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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禁 数 百 名 批 评 者 和 维 权 人 士, 并 扬 言 压 制 人 权 和 公 民 自 由 仅 在 2015 年 7 月 到 9 月 之 间, 全 国 各 地 约 有 280 名 人 权 律 师 和 维 权 人 士 遭 短 暂 拘 留 和 审 问 其 中 大 约 30 人 仍 然 在 押, 大 部 分 被 关 在 秘 密 地 点, 无 法 会 见 律 师 或 家 属, 被 控 罪 名 包 括 参 加 大 型 犯 罪 团 伙 和 严 重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 注 2) 中 国 政 府 对 委 员 会 问 题 单 (List of Issues, 简 称 LOI) 的 答 复 材 料, 如 本 提 交 文 件 所 指 出 的, 缺 少 关 键 统 计 数 据, 充 满 大 量 不 实 陈 述, 并 且 在 总 体 上 忽 略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本 身 及 其 实 际 执 行 之 间 的 巨 大 落 差 防 范 酷 刑 ( 公 约 第 2 条 ) 的 措 施 不 足 A. 拘 押 期 间 过 长 中 国 政 府 迄 未 采 取 任 何 重 大 措 施, 依 据 国 际 标 准, 缩 短 在 押 嫌 疑 人 被 羁 押 候 审 的 时 间 正 如 人 权 观 察 在 5 月 报 告 中 指 出, 在 押 人 员 最 长 可 被 羁 押 37 天, 在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前, 警 方 可 以 断 绝 其 对 外 联 络 并 反 复 审 问 ( 注 3) 之 后, 警 方 可 以 再 花 数 月 甚 至 数 年 时 间 完 成 侦 办, 检 察 官 决 定 起 诉 嫌 疑 人, 嫌 疑 人 出 庭 受 审, 这 时 他 才 首 次 见 到 法 官 在 候 审 期 间, 大 多 数 嫌 疑 人 被 羁 押 在 警 方 管 理 的 看 守 所, 此 时 他 们 最 容 易 受 到 酷 刑 尽 管 中 国 法 律 规 定 正 如 中 国 政 府 在 对 问 题 单 的 答 复 材 料 (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 中 所 指 出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移 送 检 方 批 捕 前, 必 须 满 足 一 定 列 举 要 件 和 批 准 程 序, 才 能 延 长 其 羁 押 至 最 长 37 天, 但 并 无 有 效 监 查 机 制 防 范 官 员 滥 用 相 关 法 条 ( 注 4) 实 务 上, 大 部 分 刑 案 的 羁 押 期 间 都 被 警 方 延 至 上 限 ( 注 5) 确 保 任 何 被 警 方 拘 留 人 士 尽 速 移 送 法 官, 通 常 在 被 逮 捕 后 48 小 时 之 内 将 看 守 所 的 管 理 权 由 公 安 部 移 交 司 法 部 B. 会 见 律 师 权 受 限 制

依 据 中 国 法 律, 嫌 疑 人 在 警 察 局 或 看 守 所 接 受 审 问 时 无 权 要 求 律 师 在 场 ( 注 6) 政 府 自 2008 年 审 议 至 今 迄 未 试 图 保 障 前 述 会 见 权 利 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案 件 中, 按 政 府 对 问 题 单 的 答 复 材 料 所 述, 现 行 程 序 不 足 以 防 范 官 员 违 规 剥 夺 嫌 疑 人 会 见 律 师 的 权 利 ( 注 7) 政 府 也 没 有 依 照 委 员 会 在 问 题 单 中 的 要 求 提 供 实 际 数 据, 说 明 申 请 批 准 会 见 律 师 的 数 量 获 得 批 准 和 被 拒 绝 的 数 量 或 关 于 侵 犯 获 得 律 师 帮 助 权 的 投 诉 数 量 及 其 投 诉 结 果 ( 注 8) 目 前, 警 察 机 关 有 权 片 面 拒 绝 嫌 疑 人 会 见 律 师, 而 且 可 以 无 限 期 拒 绝, 直 到 警 方 认 定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已 经 消 失 ( 注 9) 对 于 警 方 的 认 定 也 缺 乏 有 效 途 径 提 出 质 疑 人 权 观 察 纪 录 到 许 多 案 例, 警 察 以 国 家 安 全 为 由, 长 时 间 拒 绝 律 师 会 见 当 事 人 即 便 在 押 人 员 并 未 被 控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例 如 因 公 共 秩 序 罪 名 被 拘 留 者, 也 是 如 此 在 最 近 打 压 人 权 律 师 的 行 动 中, 大 多 数 嫌 疑 人 都 无 法 会 见 律 师, 引 发 酷 刑 的 严 重 忧 虑 根 据 人 权 观 察 5 月 报 告 中 的 纪 录, 律 师 对 代 理 遭 刑 讯 逼 供 的 嫌 疑 人 感 到 迟 疑 ( 注 10) 导 致 律 师 迟 疑 的 部 分 原 因 是 担 心 触 犯 刑 法 第 306 条, 该 条 处 罚 律 师 引 诱 嫌 疑 人 作 伪 证 或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 注 11) 中 国 政 府 对 问 题 单 的 答 复 材 料 声 称 该 法 条 旨 在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同 时 防 范 和 惩 戒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 注 12) 材 料 并 宣 称 对 相 关 案 件 的 刑 责 追 究 是 审 慎 的, 必 须 遵 守 特 定 程 序 然 而, 政 府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并 未 说 明 如 何 或 由 谁 有 效 保 护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举 例 而 言, 由 于 公 检 法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的 紧 密 协 作, 当 辩 护 律 师 建 议 当 事 人 撤 回 被 刑 求 做 出 的 口 供, 他 们 自 己 可 能 因 为 此 一 条 款 而 成 为 被 调 查 的 对 象 2015 年 的 两 项 刑 法 修 正 案, 使 律 师 进 一 步 面 临 被 诉 风 险 其 一 是 修 改 刑 法 309 条 按 政 府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的 说 法, 这 次 修 法 使 该 条 文 更 加 明 确, 该 条 修 正 前 原 条 文 为 : 聚 众 哄 闹 沖 击 法 庭, 或 者 殴 打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或 者 罚 金 ( 注 13) 但 修 正 后 的 条 文 [ 第 4 项 ] 加 入 模 糊 的 等 字, 导 致 可 能 构 成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违 法 行 为 范 围 不 明 确, 并 使 辩 护 人 在 做 出 强 烈 抗 议 时 有 可 能 入 罪 该 修 正 案 并 将 处 罚 范 围 扩 及 侮 辱 诽 谤 威 胁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行 为, 但 这 种 指 控 经 常 在 法 庭 上 用 来 制 止 为 抗 议 法 官 或 检 察 官 不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而 做 出 的 干 预 行 为

另 一 项 有 问 题 的 修 法 涉 及 第 308 条, 该 条 原 本 旨 在 处 罚 对 证 人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犯 罪 现 在, 该 条 处 罚 对 象 扩 及 泄 露 依 法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中 不 应 当 公 开 的 资 讯, 造 成 资 讯 公 开 传 播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某 些 类 型 的 案 件 可 以 不 公 开 审 理, 包 括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者 ( 注 14) 中 国 政 府 向 来 对 何 者 构 成 国 家 秘 密 采 取 极 为 宽 松 的 观 点, 包 括 有 关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信 息 以 及 无 所 不 包 的 其 他 秘 密 事 项 因 此, 有 关 和 平 批 评 人 士 的 案 件 也 可 能 以 国 家 秘 密 为 由 闭 门 审 理 由 于 不 应 当 公 开 的 资 讯 并 无 明 确 构 成 要 件, 律 师 在 代 理 和 平 批 评 人 士 的 案 件 中, 若 与 新 闻 媒 体 或 公 众 分 享 相 关 信 息, 便 要 冒 着 被 起 诉 的 风 险 在 问 题 单 答 覆 材 料 中, 政 府 引 用 新 出 台 的 关 于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规 定 说 明 律 师 权 利 已 获 更 完 善 保 障, 但 该 规 定 同 时 也 对 律 师 做 出 新 的 类 似 限 制 ( 注 15) 该 规 定 并 未 反 映 刑 法 和 律 师 法 对 律 师 权 利 的 保 障, 让 律 师 不 分 任 何 案 件 均 能 取 得 当 事 人 的 案 卷 材 料, 反 而 规 定 律 师 必 须 向 有 关 当 局 申 请 并 获 许 可, 才 能 查 阅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卷 材 料 ( 注 16) 并 且, 律 师 不 得 将 案 卷 材 料 用 于 本 案 辩 护 代 理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包 括 通 过 网 络 加 以 披 露 ( 注 17) 人 权 律 师 经 常 接 受 媒 体 采 访 或 公 布 政 治 案 件 的 有 关 信 息, 因 此 很 可 能 受 到 限 制 或 依 据 前 述 规 定 遭 到 起 诉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 刑 诉 法 ), 确 保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任 何 阶 段 接 受 警 方 侦 讯 或 审 问 时, 均 可 要 求 律 师 在 场 刑 诉 法 中, 有 关 恐 怖 活 动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或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等 犯 罪 案 件 的 嫌 疑 人 在 被 警 方 拘 留 期 间 得 不 予 许 可 会 见 律 师 的 条 文, 应 予 删 除 修 改 刑 法, 废 除 第 306 条 以 及 对 第 308 309 条 的 修 改 如 前 所 述, 这 些 条 文 增 加 了 律 师 为 当 事 人 辩 护 时 可 能 遭 到 起 诉 的 风 险 C. 限 制 会 见 家 属 权 和 强 迫 失 踪 国 际 法 要 求 各 国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能 与 家 属 通 信 和 会 见 的 权 利, 除 为 维 权 监 所 安 全 与 秩 序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应 受 到 任 何 限 制 ( 注 18)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嫌 疑 人 得 到 办 案 机 关 批 准 后, 可 在 警 员 监 视 下 会 见 家 属 ( 注 19) 但 实 际 上, 嫌 疑 人 与 家 属 通 信 遭 看 守 所 严 格 限 制, 导 致 他

们 遭 到 虐 待 时 失 去 唯 一 求 助 途 径 看 守 所 一 般 不 允 许 嫌 疑 人 在 被 定 罪 之 前 会 见 家 属, 直 到 他 们 放 弃 上 诉 或 穷 尽 上 诉 程 序 ( 注 20) 看 守 所 也 不 允 许 嫌 疑 人 以 电 话 联 系 家 属 虽 然 可 以 写 信, 但 谈 及 被 虐 情 形 的 信 件 经 常 会 被 看 守 人 员 拦 截 2012 年, 中 国 政 府 修 改 刑 诉 法, 实 际 上 使 强 迫 失 踪 合 法 化 正 如 委 员 会 在 问 题 单 中 指 出, 刑 诉 法 第 83 条 规 定, 若 家 属 无 法 联 系, 或 案 件 涉 及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或 恐 怖 活 动 以 致 通 知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时, 警 方 可 以 不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 注 21) 警 察 机 关 在 最 长 37 天 的 刑 事 拘 留 期 间, 可 以 自 行 做 出 上 述 决 定 因 该 法 条 导 致 的 失 踪, 没 有 任 何 有 效 保 障 机 制 ; 对 于 警 方 不 予 通 知 的 决 定, 也 没 有 任 何 有 效 救 济 机 制 2012 年 修 正 的 刑 诉 法 第 73 条 允 许 警 方 对 于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的 嫌 疑 人 在 不 公 开 地 点 执 行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最 长 六 个 月 刑 诉 法 第 37 条 亦 规 定, 上 述 三 类 案 件 的 辩 护 律 师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才 能 会 见 当 事 人 尽 管 警 方 拘 留 上 述 三 类 案 件 嫌 疑 人 时 必 须 通 知 其 家 属, 但 他 们 不 会 告 知 羁 押 地 点 基 本 上, 警 方 可 以 将 这 三 类 案 件 的 嫌 疑 人 羁 押 在 不 明 地 点, 禁 止 他 们 联 系 律 师 或 家 属 长 达 六 个 月, 以 致 这 些 嫌 疑 人 非 常 容 易 遭 到 酷 刑 或 虐 待 修 改 看 守 所 条 例, 允 许 嫌 疑 人 在 合 理 监 督 下 接 受 家 属 会 见 电 话 和 信 件, 不 必 得 到 看 守 所 事 先 许 可 ; 废 除 刑 诉 法 允 许 警 方 不 通 知 特 定 类 别 犯 罪 嫌 疑 人 家 属 的 条 文, 并 废 除 指 定 居 所 监 视 居 住 的 秘 密 拘 押 制 度 D. 医 务 人 员 缺 乏 独 立 性 ( 公 约 第 2 10 条 ) 中 国 政 府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并 未 回 应 委 员 会 关 于 制 定 了 哪 些 保 障 措 施, 确 保 医 务 人 员 能 为 受 害 人 检 查 身 体, 不 受 警 察 监 听 监 视, 并 能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汇 报 所 见 酷 刑 迹 象, 而 不 用 担 心 遭 受 报 复 的 问 题 ( 注 22) 人 权 观 察 在 5 月 报 告 中 指 出, 嫌 疑 人 均 表 示 无 法 向 看 守 所 许 可 为 他 们 做 体 检 的 医 师 表 达 顾 虑, 因 为 他 们 担 心 警 察 听 到 之 后 会 加 以 报 复 ( 注 23)

中 国 政 府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指 出, 医 生 若 发 现 任 何 可 能 为 虐 待 致 伤 的 情 况,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或 检 察 机 关 报 告, 但 这 也 是 不 够 的, 因 为 公 安 督 察 部 门 和 检 察 院 都 没 有 独 立 性 中 国 政 府 在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中 声 称, 看 守 所 的 医 务 人 员 全 都 受 过 反 酷 刑 培 训 ( 注 24) 但 答 复 材 料 并 未 说 明 这 种 培 训 的 详 情, 例 如 是 否 包 括 训 练 医 务 人 员 依 照 国 际 标 准 辨 认 酷 刑 和 其 他 虐 待 的 迹 证, 包 括 伊 斯 坦 布 尔 规 则 确 保 嫌 疑 人 可 以 在 充 分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会 见 独 立 于 警 察 和 检 察 当 局 的 医 生 对 配 合 看 守 所 的 医 生 和 心 理 医 生 进 行 辨 识 酷 刑 和 其 他 虐 待 迹 证 的 培 训, 包 括 生 理 和 心 理 方 面, 并 要 求 他 们 向 合 适 的 独 立 权 力 机 关 举 报 酷 刑 案 件 为 医 生 提 供 安 全 匿 名 的 途 径 举 报 警 察 虐 待,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范 提 出 举 报 的 医 生 遭 到 报 复 在 两 年 一 次 的 考 核 过 程 中, 纳 入 医 生 为 看 守 所 提 供 服 务 行 为 的 评 估 ; 若 发 现 医 生 共 谋 掩 盖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证 据, 应 予 以 适 当 的 惩 戒, 例 如 暂 停 执 业 或 吊 销 执 照 在 押 期 间 死 亡 ( 公 约 第 11 条 ) 中 国 政 府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对 于 委 员 会 有 关 采 取 了 何 种 措 施 确 保 对 所 有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的 事 件 进 行 独 立 公 正 的 调 查, 追 诉... 责 任 人 ( 注 25) 的 问 题, 仅 仅 列 出 处 理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的 法 规 清 单 ( 注 26) 然 而, 答 复 材 料 完 全 没 有 提 供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的 统 计 数 据, 也 没 有 具 体 说 明 死 者 亲 属 提 出 异 议 以 及 调 查 的 结 果, 或 违 规 人 员 受 到 何 种 处 分 人 权 观 察 曾 访 谈 多 名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的 嫌 疑 人 亲 属, 由 访 谈 中 得 知, 相 关 程 序 在 实 务 上 常 遭 忽 略 ( 注 27) 警 方 通 常 告 诉 亲 属, 嫌 疑 人 属 正 常 死 亡 ; 大 多 数 亲 属 不 清 楚 案 件 是 否 经 过 任 何 调 查 中 国 法 律 规 定 尸 检 应 当 征 求 近 亲 属 的 意 见, 而 且 当 局 应 当 允 许 近 亲 属 另 行 委 托 非 由 公 安 或 检 察 机 关 选 择 的 合 格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尸 检 ( 注 28) 然 而, 受 访 者 告 诉 人 权 观 察, 他 们 要 求 委 托 非 警 方 指 定 机 构 进 行 尸 检 时 遭 到 拒 绝

修 改 看 守 所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处 理 规 定, 确 保 近 亲 属 可 以 寻 求 独 立 的 法 医 鉴 定 机 构, 并 有 权 直 接 委 托 其 立 即 执 行 尸 检 确 保 公 安 和 检 察 机 关 对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事 件 的 调 查, 不 仅 限 于 涉 及 身 体 虐 待 的 案 件, 也 包 括 涉 及 剥 夺 医 疗 和 疏 忽 或 迟 延 提 供 治 疗 的 案 件 使 用 拘 束 措 施 和 惩 戒 的 程 序 ( 公 约 第 11 16 条 ) 中 国 政 府 的 答 复 材 料 声 称 单 独 监 禁 ( 小 号 ) 是 一 种 管 理 措 施, 不 是 惩 罚 措 施, 显 然 并 非 事 实 ( 注 29)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36 条 规 定, 禁 闭 ( 单 独 监 禁 ) 可 被 用 来 惩 罚 违 反 监 规 情 节 严 重,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在 押 人 员 根 据 看 守 所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第 47 条, 可 处 以 禁 闭 的 行 为 包 括 散 布 腐 化 堕 落 思 想 和 打 架 斗 殴 等 等 前 述 各 项 规 定 明 确 指 出, 单 独 监 禁 被 用 在 审 前 羁 押 场 所, 以 惩 罚 为 目 的, 违 背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即 单 独 监 禁 不 得 用 于 审 前 羁 押 人 员 ( 注 30) 接 受 人 权 观 察 访 谈 的 人 士 表 示, 在 押 人 员 若 打 架 斗 殴 或 制 造 噪 音, 就 会 被 处 以 禁 闭 ; 政 治 案 件 在 押 人 员 若 对 监 所 待 遇 发 出 抗 议, 也 会 被 关 进 小 号 几 天, 断 绝 与 其 他 人 接 触 ( 注 31) 中 国 政 府 的 答 复 材 料 也 没 有 提 到 在 押 人 员 被 使 用 拘 束 措 施 时 有 何 正 当 程 序 权 利 中 国 政 府 在 答 复 材 料 中 表 示, 看 守 所 没 有 老 虎 凳 ( 注 32) 而 是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讯 问 椅, 这 是 误 导 的 说 法, 两 者 其 实 没 有 分 别, 都 可 用 来 帮 助 实 施 酷 刑 ( 注 33) 根 据 一 份 贵 阳 市 公 安 局 的 书 面 文 件, 老 虎 凳 实 际 上 就 是 公 安 机 关 使 用 的 审 问 椅 ( 注 34) 根 据 公 安 部 下 达 的 一 份 通 知, 讯 问 室 应 设 置 犯 罪 嫌 疑 人 专 用 座 椅, 配 有 安 全 防 护 装 置 且 椅 脚 安 全 固 定 于 地 面 ( 注 35) 然 而, 该 通 知 并 未 详 细 说 明 这 种 座 椅 的 规 格, 何 种 情 况 可 以 使 用, 或 嫌 疑 人 可 以 被 固 定 在 上 面 多 长 时 间 虽 然 警 方 主 张 这 种 椅 子 是 为 了 保 护 嫌 疑 人 自 伤 或 伤 人, 但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设 备 和 戒 具 的 各 种 规 则 均 未 列 入 讯 问 椅 ( 注 36) 中 国 政 府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承 认 死 刑 犯 必 须 加 戴 戒 具, 但 没 有 按 委 员 会 要 求 说 明 加 戴 戒 具 的

时 间 ( 注 37) 死 刑 犯 及 其 家 属 告 诉 人 权 观 察, 这 些 嫌 疑 人 每 天 24 小 时 都 戴 着 戒 具, 而 且 因 为 他 们 从 被 定 罪 开 始 就 被 加 戴 戒 具, 在 可 能 长 达 数 年 的 上 诉 期 间, 他 们 都 要 戴 着 戒 具 律 师 家 属 和 前 死 刑 犯 告 诉 人 权 观 察, 戒 具 包 括 手 铐 和 脚 镣, 而 且 经 常 把 囚 犯 的 双 手 和 双 脚 铐 在 一 起, 使 他 们 无 法 站 直 身 体 ( 注 38) 修 改 看 守 所 条 例, 禁 止 用 单 独 监 禁 处 分 审 前 羁 押 人 员 ; 确 保 对 在 押 人 员 加 以 处 分 时, 尊 重 他 们 的 正 当 程 序 权 ; 并 建 立 机 制 让 律 师 和 嫌 疑 人 能 对 处 分 提 出 有 效 申 诉 修 改 人 民 警 察 使 用 警 械 和 武 器 条 例, 使 戒 具 的 使 用 符 合 相 关 国 际 标 准 ; 禁 止 使 用 座 椅 或 镣 铐 等 拘 束 形 式 ; 以 及 禁 止 在 讯 问 时 使 用 配 有 拘 束 装 置 的 座 椅 ( 老 虎 凳 或 讯 问 椅 ) 检 察 机 关 缺 乏 独 立 性 ( 公 约 第 12 13 条 ) 检 察 机 关 理 论 上 有 责 任 监 督 警 方 行 为, 而 且 一 再 被 官 方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引 为 防 范 警 察 虐 待 的 保 障 机 制 之 一 举 例 而 言,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责 任 对 警 方 延 长 刑 事 拘 留 期 间 的 要 求 进 行 审 查 和 批 准, 或 确 保 警 方 不 致 违 法 拒 绝 向 家 属 发 出 拘 留 通 知 书 但 检 察 院 既 是 监 督 警 察 的 机 关, 又 是 起 诉 犯 罪 的 机 关, 这 种 双 重 角 色 使 它 的 独 立 性 产 生 疑 问 尽 管 政 府 在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中 强 调, 检 察 机 关 的 这 两 种 互 相 矛 盾 的 职 权 分 属 不 同 的 部 门 行 使, 因 此 仍 能 保 障 各 自 的 独 立 性 和 公 正 性, 但 我 们 不 清 楚 检 察 机 关 如 何 确 保 其 下 属 部 门 真 的 能 够 独 立 行 使 职 权 ( 注 39) 根 据 中 国 执 法 体 制, 检 察 机 关 整 体 上 必 须 接 受 中 共 政 法 委 员 会 的 领 导 和 协 调, 与 公 安 机 关 和 法 院 分 工 合 作 侦 办 犯 罪 ( 注 40) 设 立 独 立 的 警 民 委 员 会, 由 了 解 监 所 设 施 情 况 和 警 察 实 务 的 独 立 成 员 组 成, 并 立 法 为 委 员 会 提 供 适 当 经 费 该 委 员 会 应 被 赋 予 下 列 权 限 : 调 查 警 察 不 当 行 为 ; 无 预 警 访 视 所 有 监 所 设 施 ; 发 布 相 关 统 计 数 据 ; 公 开 提 出 建 议 ; 向 酷 刑 或 虐 待 受 害 人 提 供 赔 偿 ; 对 参 与 不 当 行 为 的 警 察 人 员 做 出 降 级 或 停 职 处 分 ; 以 及 建 议 检 察 院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刑

责 康 复 ( 公 约 第 14 条 ) 问 题 单 要 求 中 国 政 府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向 酷 刑 和 虐 待 受 害 者, 包 括 向 家 庭 暴 力 性 暴 力 和 其 他 暴 力 和 人 口 贩 运 案 件 中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受 害 者 提 供 的 康 复 方 案 范 围 ( 注 41) 中 国 政 府 的 答 复 材 料, 除 了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和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和 女 童 之 外, 并 未 回 答 前 述 问 题 ( 注 42) 人 权 观 察 未 发 觉 中 国 政 府 提 供 或 支 持 任 何 针 对 警 察 虐 待 或 酷 刑 受 害 者 的 康 复 方 案, 或 存 在 任 何 公 开 向 该 等 受 害 者 提 供 的 民 营 或 非 营 利 方 案 中 国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并 / 或 允 许 成 立 康 复 中 心, 为 警 察 虐 待 受 害 者 提 供 疗 愈 没 有 沉 默 权 ( 公 约 第 15 条 ) 中 国 政 府 的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说, 中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规 定 与 沉 默 权 的 精 神 是 一 致 的, 这 种 说 法 并 不 确 实 ( 注 43) 中 国 法 律 并 未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尽 管 中 国 政 府 已 在 2012 年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时 增 列 条 文, 允 许 嫌 疑 人 拒 绝 回 答 自 证 有 罪 的 提 问, 但 该 法 仍 然 维 持 嫌 疑 人 必 须 如 实 回 答 警 方 提 问 的 条 文, 导 致 增 列 条 文 基 本 上 失 去 意 义, 无 法 发 挥 实 际 作 用 ( 注 44)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明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讯 问 时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我 们 期 待 委 员 会 的 审 议 可 以 提 升 公 众 对 中 国 严 重 酷 刑 纪 录 的 关 注, 经 过 审 议 得 出 的 权 威 性 评 估 可 以 指 明 解 决 问 题 的 必 要 步 骤, 进 而 为 推 动 迫 切 需 要 的 改 革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 注 释 ] 1. 注 1: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16-17 2. 注 2: 中 国 维 权 律 师 关 注 组, 709 大 抓 捕 之 律 师 及 维 权 人 士 个 案 周 报 (2015 年 10 月 3 日 至 2015 年 10 月 15 日 ),http://chrlawyers.hk/zhhans/content/%e2%80%9c709%e5%a4%a7%e6%8a%93%e6%8d%95%e2%80%9d%e4%b9 %8B%E5%BE%8B%E5%B8%88%E5%8F%8A%E7%BB%B4%E6%9D%83%E4%BA%BA%E5%A3 %AB%E4%B8%AA%E6%A1%88%E5%91%A8%E6%8A%A5%EF%BC%8820151003%E8%87%B 320151015%EF%BC%89(2015 年 10 月 20 日 浏 览 ) 3. 注 3: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 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16-17 4. 注 4: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3 段 5. 注 5: 李 维 强, 对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羁 押 期 限 的 梳 理 和 反 思,2015 年 2 月 2 日, 中 国 律 师 网,http://www.acla.org.cn/html/lvshiwushi/20150202/19616.html(2015 年 10 月 20 日 浏 览 ) 6. 注 6: 刑 事 诉 讼 法 ( 刑 诉 法 ), 全 国 人 大,2013 年, 第 116 117 条 7. 注 7: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3 段 8. 注 8: 问 题 单, 第 3 段 9. 注 9: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3 段 10. 注 10: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 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60 11. 注 11: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如 履 薄 冰 : 中 国 律 师 遭 控 制 恐 吓 与 骚 扰,2008 年 4 月 29 日, 页 55-61 12. L 注 12: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4 段 13. 注 13: 官 方 英 文 版 引 自 全 国 人 大 网 站, http://www.npc.gov.cn/englishnpc/law/2007-12/13/content_1384075.htm(2015 年 10 月 23 日 浏 览 ) 14. 注 14: 其 他 包 括 有 关 个 人 隐 私 商 业 秘 密 和 未 成 年 人 的 案 件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案 件, 必 须 由 当 事 人 申 请 不 公 开 审 理 参 见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83 274 条 15. 注 15: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4 段 16. 注 16: 关 于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规 定,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和 司 法 部, 2015 年 9 月, 第 14 条 17. 注 17: 同 前 注

18. 注 18: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关 于 最 低 标 准 规 则 的 意 见, 第 16 17 和 48 段 ; 保 护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人 的 原 则, 第 19 段 19. 注 19: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28 条 20. 注 20: 高 一 飞 张 绍 松, 被 打 折 的 权 利 未 决 在 押 人 员 亲 属 会 见 权 现 状 与 反 思, 东 方 法 眼 网,2015 年 1 月 2 日, http://www.dffyw.com/faxuejieti/ss/201501/37756_2.html 21. 注 21: 问 题 单, 第 3 段 22. 注 22: 问 题 单, 第 3 段 23. 注 23: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 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62-68 24. 注 24: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13 段 25. 注 25: 问 题 单, 第 15 段 26. 注 26: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15 段 27. 注 27: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 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47-53 28. 注 28: 看 守 所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处 理 规 定, 第 13 条 29. 注 29: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19 段 30. 注 30: 有 效 防 止 和 调 查 法 外 任 意 和 即 决 处 决 的 原 则, 原 则 9 31. 注 31: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 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45-46 32. 注 32: 老 虎 凳 通 常 以 金 属 制 成, 用 来 在 审 问 时 固 定 嫌 疑 人 的 身 体 有 些 前 在 押 人 员 告 诉 人 权 观 察, 他 们 被 绑 在 这 种 铁 椅 子 上 长 达 数 小 时 甚 至 数 天 不 让 睡 觉, 直 到 他 们 的 大 腿 和 臀 部 因 为 动 弹 不 得 而 肿 胀 33. 注 33: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19 段 34. 注 34: 贵 州 政 协 委 员 涉 黑 案 警 方 否 认 用 老 虎 凳 逼 供, 金 黔 在 线,2012 年 6 月 20 日, http://news.shm.com.cn/2012-06/20/content(2014 年 4 月 22 日 浏 览 ) 35. 注 35: 公 安 部 关 于 印 发 公 安 机 关 执 法 办 案 场 所 设 置 规 范 的 通 知, 公 安 部, 2010 年, 第 13 条 36. 注 3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使 用 警 械 和 武 器 条 例, 国 务 院,2014 年

37. 注 37: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37 段 38. 注 38: 参 见 : 人 权 观 察, 老 虎 凳 与 牢 头 狱 霸 : 中 国 公 安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酷 刑, 2015 年 5 月 13 日, 页 42-44 39. 注 39: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28 段 40. 注 40: 刑 诉 法, 第 7 条 41. 注 41: 问 题 单, 第 29 段 42. 注 42: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29 段 43. 注 43: 问 题 单 答 复 材 料, 第 32 段 44. 注 44: 刑 诉 法, 第 118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