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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医 疗 纠 纷 诉 讼 情 况 白 皮 书 (2010-2014 年 )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5 年 5 月 21 日

目 录 一 基 本 情 况 (2) ( 一 ) 案 件 分 布 相 对 集 中 (2) ( 二 ) 一 审 案 件 上 升, 二 审 案 件 趋 稳 (3) ( 三 ) 依 赖 鉴 定 程 度 较 高, 审 理 周 期 较 长 (4) ( 四 ) 一 审 案 件 调 撤 率 低, 二 审 案 件 发 改 率 高 (6) ( 五 ) 判 决 结 果 的 主 要 特 点 (10) ( 六 ) 专 业 化 审 判 情 况 (13) 二 主 要 问 题 (14) ( 一 ) 医 患 理 解 和 信 任 亟 需 加 强 (14) ( 二 ) 病 历 问 题 较 多 (15) ( 三 ) 鉴 定 难 问 题 突 出 (17) ( 四 ) 审 判 专 业 化 需 要 提 升 (19) ( 五 ) 多 元 调 处 机 制 需 要 加 强 (21) 1

三 对 策 与 建 议 (21) ( 一 ) 依 法 规 制 医 患 关 系, 有 效 预 防 医 疗 纠 纷 (22) ( 二 ) 完 善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机 制 (26) ( 三 ) 完 善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化 审 判 机 制 (29) ( 四 ) 进 一 步 完 善 多 元 化 医 患 矛 盾 调 处 机 制, 形 成 合 力 (31) 2

广 州 医 疗 纠 纷 诉 讼 情 况 白 皮 书 (2010-2014 年 ) 随 着 人 民 群 众 医 疗 服 务 需 求 的 不 断 增 长, 社 会 各 界 越 来 越 关 注 医 患 关 系 党 和 国 家 历 来 高 度 重 视 医 药 卫 生 事 业 建 设 和 医 患 关 系 问 题, 指 出 维 护 正 常 医 疗 秩 序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是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的 重 要 举 措, 是 维 护 人 民 群 众 健 康 权 益 的 重 要 手 段, 也 是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的 重 要 内 容 随 着 患 者 维 权 意 识 的 提 高, 医 疗 纠 纷 也 日 益 增 长, 医 患 关 系 渐 趋 紧 张,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是 一 个 热 点 难 点 问 题 广 州 法 院 认 真 履 行 审 判 职 能, 公 平 公 正 审 理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督 促 医 院 依 法 行 医, 引 导 患 者 理 性 维 权, 积 极 化 解 医 患 矛 盾, 取 得 应 有 工 作 成 效 2010 年 7 月 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实 施 以 来, 广 州 医 疗 纠 纷 审 判 工 作 又 出 现 了 许 多 新 情 1

况 和 新 问 题 因 此, 广 州 中 院 以 近 五 年 医 疗 纠 纷 诉 讼 情 况 为 样 本, 分 析 医 疗 纠 纷 诉 讼 中 面 临 的 问 题 和 困 难, 提 出 相 应 的 对 策 和 建 议, 旨 在 公 正 高 效 妥 善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依 法 平 等 保 护 医 患 双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化 解 医 患 矛 盾,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一 基 本 情 况 ( 一 ) 案 件 分 布 相 对 集 中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涉 及 大 型 三 甲 医 院 村 镇 卫 生 医 疗 机 构 乃 至 私 人 诊 所 等 各 级 的 医 疗 机 构, 也 涉 及 中 医 院 妇 幼 保 健 院 骨 科 等 专 科 医 院 以 及 整 形 美 容 机 构 康 复 机 构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机 构 等 各 种 类 型 的 医 疗 机 构 但 是, 大 型 综 合 性 三 甲 医 院 作 为 被 告 的 比 例 较 高, 究 其 原 因, 主 要 是 因 为 大 型 综 合 性 三 甲 医 院 诊 疗 服 务 总 量 大, 诊 疗 医 案 更 为 疑 难 复 杂 和 紧 急, 风 险 更 大, 更 容 易 发 生 争 议 因 此, 广 州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也 呈 现 相 应 的 地 域 性 分 布 特 点, 越 是 医 疗 资 源 丰 富 的 地 区, 医 疗 纠 纷 的 数 量 越 多 从 全 市 来 看,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主 要 集 中 在 大 型 医 疗 机 构 较 多 的 2

城 区, 其 中 越 秀 33.16% 白 云 15.16% 天 河 15.16% 海 珠 13.48%, 仅 上 述 四 区 就 占 了 全 市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的 76.95%( 见 图 表 一 ) 在 发 生 医 疗 纠 纷 的 专 科 分 布 上, 妇 产 科 骨 科 普 通 外 科 神 经 外 科 与 心 血 管 内 科 等 所 占 比 例 较 高 图 表 一 :2010 年 至 2014 年 广 州 各 基 层 法 院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数 量 天 河 法 院, 171 白 云 法 院, 171 海 珠 法 院, 152 番 禺 法 院, 82 越 秀 法 院, 374 荔 湾 法 院, 56 花 都 法 院, 49 增 城 法 院, 21 从 化 法 院, 19 黄 埔 法 院, 19 萝 岗 法 院, 9 南 沙 法 院, 5 越 秀 法 院 白 云 法 院 天 河 法 院 海 珠 法 院 番 禺 法 院 荔 湾 法 院 花 都 法 院 增 城 法 院 从 化 法 院 黄 埔 法 院 萝 岗 法 院 南 沙 法 院 ( 二 ) 一 审 案 件 上 升, 二 审 案 件 趋 稳 2010 年 至 2014 年, 广 州 全 市 基 层 法 院 受 理 一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共 计 1131 件, 而 2005 年 至 2009 年 的 案 件 共 计 727 件 可 见, 近 年 来 医 疗 纠 纷 诉 讼 案 件 总 体 呈 上 升 趋 势 ( 见 图 表 二 ), 3

主 要 原 因,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诊 疗 服 务 总 量 的 持 续 增 长, 另 一 方 面 是 患 者 维 权 意 识 不 断 增 强 广 州 中 院 2010 年 至 2014 年 医 疗 纠 纷 二 审 案 件 收 案 数 分 别 为 :78 104 98 91 91 件, 医 疗 纠 纷 二 审 案 件 收 案 处 于 平 稳 态 势, 主 要 是 得 益 于 两 级 法 院 统 一 裁 判 尺 度 和 基 层 法 院 案 件 质 量 不 断 提 升, 降 低 了 案 件 上 诉 率 图 表 二 :2010 年 至 2014 年 受 理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趋 势 图 300 250 200 150 100 50 219 78 206 198 104 98 265 243 91 91 广 州 各 基 层 法 院 受 理 一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数 广 州 中 院 受 理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数 0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 三 ) 依 赖 鉴 定 程 度 较 高, 审 理 周 期 较 长 医 疗 纠 纷 涉 及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有 过 错 过 错 与 损 害 是 否 有 因 果 关 系 以 及 参 与 度 等 医 学 专 业 问 题, 法 官 不 具 备 医 学 专 业 知 识, 对 这 些 问 题 4

难 以 做 出 准 确 判 断, 通 常 需 要 借 助 医 学 鉴 定 来 认 定 广 州 中 院 近 五 年 判 决 的 270 件 二 审 案 件 中, 一 审 做 过 医 疗 鉴 定 的 有 227 件, 占 84.07%; 有 的 还 多 次 鉴 定 ( 见 图 表 三 ) 图 表 三 :2010 年 至 2014 年 医 疗 案 件 医 学 鉴 定 情 况 表 年 度 判 决 结 案 数 有 鉴 定 的 案 件 数 鉴 定 率 一 审 鉴 定 有 多 次 鉴 定 的 案 件 数 多 次 鉴 定 率 二 审 中 有 鉴 定 的 案 件 数 二 审 鉴 定 二 审 鉴 定 率 2010 31 21 67.74% 7 22.58% 5 16.13% 2011 64 55 85.94% 16 25.00% 1 1.56% 2012 65 56 86.15% 19 29.23% 0 0.00% 2013 61 54 88.52% 22 36.07% 0 0.00% 2014 49 41 83.67% 11 22.45% 0 0.00% 合 计 270 227 84.07% 75 27.78% 6 2.22% 受 医 学 鉴 定 周 期 长 的 影 响, 医 疗 纠 纷 一 审 案 件 的 审 理 周 期, 远 远 超 出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周 期 以 案 件 比 较 集 中 的 越 秀 白 云 天 河 和 海 珠 法 院 为 例, 近 3 年 的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审 理 期 限 平 均 在 200 天 以 上,( 见 图 表 四 ) 广 州 中 5

院 近 五 年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二 审 期 限 平 均 达 到 100 多 天, 也 超 过 其 他 民 事 二 审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图 表 四 :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与 普 通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期 限 对 比 法 院 越 秀 白 云 天 河 海 珠 6 2012 年 平 均 自 然 审 理 天 数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2014 2013 年 平 年 平 均 均 自 自 然 审 然 审 理 天 数 理 天 数 2012 年 -2014 年 平 均 自 然 审 理 天 数 2012 年 平 均 自 然 审 理 天 数 普 通 民 商 事 案 件 2013 年 平 均 自 然 审 理 天 数 2014 年 平 均 自 然 审 理 天 数 2012 年 -2014 年 平 均 自 然 审 理 天 数 400 401 228 343 108 94 99 100 599 510 462 524 155 159 142 152 428 581 300 436 176 207 210 198 326 185 161 224 81 73 86 80 ( 四 ) 一 审 案 件 调 撤 率 低, 二 审 案 件 发 改 率 高 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相 比,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当 事 人 之 间 对 抗 性 更 强, 案 件 审 理 难 度 偏 大, 呈 现 一 审 案 件 调 解 撤 诉 率 低 和 二 审 案 件 改 判 发 回 重 审 率 高 的 特 点 近 五 年 来, 全 市 法 院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一 审 平 均 调 撤 率 为 35.72%, 远 低 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51.58% 的 调 撤 率 广 州 中 院 在 二 审 阶 段, 更 加 注 重 对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的 调 解, 平 均 调 撤 率 为 22.01%, 略 高 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18.29% 的 调 撤 率 但 是,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二 审 平 均 发 改 率 达 到 21.02%, 远 远 高 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9.57% 的 发 改 率 ( 见 图 表 五 至 图 表 十 ) 图 表 五 : 一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裁 判 方 式 情 况 表 年 度 收 案 结 案 判 决 调 解 撤 诉 调 撤 率 2010 219 198 132 64 32.32% 2011 206 190 112 78 41.05% 2012 198 170 116 51 30.00% 2013 265 212 148 64 30.19% 2014 243 202 110 91 45.05% 合 计 1131 972 618 348 35.80% 图 表 六 :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裁 判 方 式 情 况 表 年 度 结 案 维 持 发 改 调 撤 发 改 率 调 撤 率 2010 67 30 14 23 20.90% 34.33% 2011 117 57 30 29 25.64% 24.79% 7

年 度 结 案 维 持 发 改 调 撤 发 改 率 调 撤 率 2012 101 62 15 23 14.85% 22.77% 2013 94 56 17 15 18.09% 15.96% 2014 82 49 21 10 25.61% 12.20% 合 计 461 254 97 100 21.04% 21.69% 图 表 七 :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调 解 率 发 改 率 对 比 年 度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调 撤 率 广 州 各 基 层 法 院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调 撤 率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调 撤 率 二 审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调 撤 率 广 州 中 院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发 改 率 二 审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发 改 率 2010 32.32% 43.80% 34.33% 21.20% 20.90% 12.26% 2011 41.05% 61.21% 24.79% 19.05% 25.64% 10.06% 2012 30.00% 51.64% 22.77% 19.99% 14.85% 9.36% 2013 30.19% 52.11% 15.96% 15.94% 18.09% 7.66% 2014 45.05% 49.15% 12.20% 15.25% 25.61% 8.52% 5 年 平 均 值 35.72% 51.58% 22.01% 18.29% 21.02% 9.57% 8

图 表 八 : 一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调 撤 率 趋 势 对 比 70.00% 60.00% 50.00% 40.00% 30.00%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调 撤 率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调 撤 率 20.00% 10.00% 0.00%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图 表 九 :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发 改 率 趋 势 对 比 30.00% 25.00% 20.00% 15.00%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发 改 率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发 改 率 10.00% 5.00% 0.00%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9

图 表 十 :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调 撤 率 趋 势 对 比 40.00% 35.00% 30.00% 25.00% 20.00% 15.00%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调 撤 率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调 撤 率 10.00% 5.00% 0.00% 2010 年 2011 年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 五 ) 判 决 结 果 的 主 要 特 点 广 州 中 院 近 五 年 来 二 审 判 决 结 案 270 件 中, 判 令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案 件 173 件, 占 64.07%, 其 中,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次 要 责 任 的 案 件 109 件, 占 判 决 结 案 总 数 的 40.37%;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的 案 件 64 件, 占 判 决 结 案 总 数 的 23.70% 二 审 判 决 医 疗 机 构 无 须 承 担 责 任 的 案 件 97 件, 占 35.93% ( 见 图 表 十 一 图 表 十 二 ) 从 赔 偿 金 额 来 看, 法 院 判 决 的 赔 偿 数 额 与 患 者 主 张 的 数 额 反 差 较 大 近 五 年, 广 州 中 院 10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患 者 的 请 求 金 额 平 均 为 344730.49 元, 最 终 支 持 的 金 额 平 均 为 63895.90 元 ( 见 图 表 十 三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说 明, 患 者 在 医 学 知 识 欠 缺 的 情 况 下, 对 医 疗 纠 纷 缺 乏 理 性 认 识,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超 过 正 常 标 准, 追 求 利 益 最 大 化 图 表 十 一 :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责 任 比 例 情 况 年 度 判 决 结 案 数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比 例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50% 及 以 上 的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比 例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低 于 50% 的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比 例 判 决 医 方 无 责 任 案 件 数 比 例 2010 31 18 58.06% 4 12.90% 14 45.16% 13 41.94% 2011 64 41 64.06% 17 26.56% 24 37.50% 23 35.94% 2012 65 34 52.31% 10 15.38% 24 36.92% 31 47.69% 2013 61 47 77.05% 19 31.15% 28 45.90% 14 22.95% 2014 49 33 67.35% 14 28.57% 19 38.78% 16 32.65% 合 计 270 173 64.07% 64 23.70% 109 40.37% 97 35.93% 11

图 表 十 二 :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责 任 情 况 图 判 决 医 方 无 责 任 案 件 数 及 占 比, 97, 36%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50% 及 以 上 的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及 占 比, 64, 24%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低 于 50%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及 占 比, 109, 40%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50% 及 以 上 的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及 占 比 判 决 医 方 承 担 低 于 50% 责 任 的 案 件 数 及 占 比 判 决 医 方 无 责 任 案 件 数 及 占 比 图 表 十 三 : 二 审 判 决 医 疗 案 件 涉 诉 标 的 及 赔 偿 情 况 表 年 度 判 决 结 案 数 二 审 支 持 赔 偿 的 案 件 数 比 例 患 方 请 求 金 额 二 审 支 持 金 额 支 持 金 额 比 例 2010 31 18 58.06% 8769088.4 1139386.4 12.99% 2011 64 41 64.06% 21468606 3319584.84 15.46% 2012 65 43 66.15% 28133317.23 6223547.63 22.12% 2013 61 51 83.61% 34706220.07 6569374.28 18.93% 2014 49 36 73.47% 27781495.93 6424162.52 23.12% 合 计 270 189 70.00% 93077231.7 17251893.15 18.54% 12

( 六 ) 专 业 化 审 判 情 况 广 州 中 院 自 2010 年 起 试 行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化 审 判 制 度, 设 立 专 业 合 议 庭 负 责 医 疗 纠 纷 调 处 和 调 研 工 作 实 行 专 业 化 审 判 以 来, 市 中 院 二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的 平 均 审 理 时 间 从 232 天 缩 短 为 105 天, 审 判 效 率 提 高 明 显, 裁 判 文 书 说 理 更 为 充 分 深 入 开 展 理 论 研 究, 总 结 实 践 经 验, 编 写 发 布 了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案 件 审 理 指 引, 内 容 涉 及 侵 权 责 任 法 体 系 下 的 医 疗 损 害 案 件 的 案 由 主 体 资 格 举 证 责 任 病 历 复 印 封 存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形 式 赔 偿 项 目 及 计 算 等 各 个 方 面, 为 两 级 法 院 统 一 医 疗 纠 纷 审 判 程 序 和 裁 判 尺 度 提 供 了 有 效 参 考 重 视 矛 盾 纠 纷 化 解, 加 强 调 解 工 作, 积 极 探 索 鉴 定 人 出 庭 作 证 和 专 家 辅 助 人 制 度 实 施, 最 大 限 度 促 进 医 患 双 方 就 医 疗 过 错 及 因 果 关 系 等 核 心 问 题 展 开 充 分 辩 论, 加 强 司 法 审 查, 防 范 以 鉴 代 审, 有 效 平 息 医 患 矛 盾 积 极 发 挥 司 法 能 动 性, 采 取 多 种 举 措 加 强 与 医 学 界 及 相 关 行 业 的 沟 通, 及 时 反 馈 审 判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就 13

加 强 医 疗 管 理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二 主 要 问 题 ( 一 ) 医 患 理 解 和 信 任 亟 需 加 强 当 前, 医 疗 资 源 总 量 不 足 的 矛 盾 依 然 突 出, 以 药 补 医 的 局 面 尚 未 根 本 扭 转, 群 众 看 病 难 看 病 贵 的 问 题 没 有 根 本 缓 解, 这 是 医 患 关 系 紧 张 的 体 制 机 制 因 素 医 方 与 患 方 沟 通 不 充 分 对 诊 疗 行 为 告 知 不 足, 患 者 对 医 学 技 术 和 医 疗 行 为 的 特 殊 性 缺 乏 深 入 的 了 解, 也 是 医 患 之 间 难 以 建 立 信 任, 引 发 医 疗 纠 纷 的 重 要 因 素 现 实 中, 由 于 医 疗 资 源 紧 张 医 护 人 员 工 作 繁 忙 等 原 因, 一 些 医 护 人 员 不 重 视 与 患 者 的 沟 通, 没 有 时 间 耐 心 解 答 患 者 的 疑 问, 让 患 者 感 觉 不 受 重 视 和 尊 重, 认 为 医 护 人 员 没 有 替 患 者 着 想, 对 医 护 人 员 产 生 不 信 任 感 医 护 人 员 在 告 知 说 明 方 面 也 有 不 足 之 处, 对 患 者 个 体 病 情 告 知 不 够 细 致, 对 诊 疗 方 案 的 风 险 告 知 不 够 全 面, 没 有 详 细 告 知 替 代 治 疗 方 案 及 优 劣 等, 导 致 患 者 对 治 疗 行 为 产 生 疑 虑 医 学 是 一 门 探 索 性 极 强 的 实 践 科 学, 病 因 14

的 探 索 和 治 疗 处 于 不 断 发 展 中, 医 疗 行 为 本 身 面 临 现 实 医 学 科 技 发 展 水 平 不 能 预 知 不 可 避 免 的 风 险 ; 每 一 种 治 疗 都 不 能 保 证 百 分 百 的 成 功, 只 要 有 医 疗 活 动, 就 可 能 出 现 意 外 但 一 些 患 者 没 有 正 确 认 识 医 疗 行 为 的 风 险, 甚 至 有 将 医 疗 服 务 商 品 化 的 倾 向, 认 为 自 己 付 出 医 疗 费 用, 就 应 获 得 相 应 的 诊 疗 效 果, 一 旦 出 现 不 良 后 果, 往 往 缺 乏 相 应 的 心 理 准 备, 将 失 败 归 因 于 医 方, 产 生 纠 纷, 对 处 理 结 果 抱 有 不 切 实 际 的 期 待 少 数 患 者 受 职 业 医 闹 的 唆 使 和 挑 拨, 采 取 极 端 方 式 主 张 权 利 并 漫 天 要 价 ( 二 ) 病 历 问 题 较 多 在 当 前 审 判 实 践 中, 医 方 病 历 不 规 范 导 致 患 方 对 病 历 真 实 性 提 出 质 疑 的 情 况 非 常 普 遍 由 于 病 历 真 实 性 影 响 到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定, 与 诉 讼 利 益 密 切 相 关 双 方 关 于 病 历 的 争 议 非 常 激 烈, 使 纠 纷 的 调 处 难 度 进 一 步 加 大 引 发 争 议 的 病 历 问 题 包 括 : 1 病 历 书 写 不 严 谨 一 些 医 务 人 员 对 病 历 书 写 不 够 重 视, 病 历 记 录 不 严 谨, 出 现 基 本 信 15

息 错 误, 如 写 错 日 期, 床 号 页 码 年 龄 等, 或 前 后 记 录 矛 盾, 或 者 不 按 病 历 规 范 格 式 书 写 等, 患 者 质 疑 强 烈 2 病 历 修 改 不 规 范 按 照 病 历 书 写 规 范, 有 三 种 情 况 可 以 修 改 病 历 : 一 是 书 写 中 出 现 错 字 ; 二 是 实 习 生 试 用 期 医 务 人 员 书 写 的 病 历, 由 合 法 执 业 的 医 师 修 改 ; 三 是 上 级 医 师 可 修 改 下 级 医 师 的 病 历 但 病 历 修 改 应 保 持 原 记 录 清 晰 可 辨, 不 得 掩 盖 或 去 除 原 来 的 字 迹, 否 则 为 涂 改, 可 能 影 响 事 实 的 认 定 若 改 动 的 内 容 经 证 实 不 客 观, 则 为 篡 改, 可 直 接 推 定 过 错 如 事 后 添 加, 则 可 能 被 认 定 为 伪 造 3 漏 记 或 记 录 过 于 简 单 此 问 题 较 为 多 见, 如 未 书 写 门 诊 病 历 ; 麻 醉 未 记 录 麻 醉 药 剂 量 ; 手 术 记 录 对 重 要 情 况 欠 缺 描 述 ; 手 术 和 抢 救 记 录 没 有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等 这 些 情 况 均 会 影 响 对 重 要 事 实 的 认 定, 导 致 对 医 方 不 利 的 局 面 4 病 历 资 料 不 完 整 没 有 将 各 种 有 关 检 查 报 告 及 时 准 确 收 入 病 历 中 有 的 化 验 单 粘 贴 错 误, 如 将 A 的 化 验 单 粘 贴 在 B 的 病 历 中 ; 有 16

的 遗 失 检 查 报 告 或 影 像 资 料 等 某 案 中, 患 者 肾 移 植 手 术 后 数 天 内 的 化 验 单 报 告 均 丢 失, 未 能 提 供 原 始 病 历 5 病 历 复 制 封 存 问 题 医 疗 机 构 只 允 许 患 者 复 制 封 存 客 观 病 历, 不 允 许 患 者 复 制 封 存 甚 至 查 阅 主 观 病 历, 或 者 仅 仅 允 许 封 存 主 观 病 历 的 复 印 件 医 疗 机 构 的 理 由 是 主 观 病 历 是 医 务 人 员 对 诊 疗 活 动 的 判 断 和 评 价, 与 客 观 病 历 不 同, 是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过 程 中 根 据 自 己 的 专 业 知 识 形 成 的 医 学 评 价 但 在 纠 纷 处 理 过 程 中, 主 观 病 历 与 客 观 病 历, 都 是 病 历 资 料 的 组 成 部 分, 是 进 行 医 疗 鉴 定 和 查 清 案 件 事 实 的 必 要 材 料, 都 应 当 提 交 和 封 存 医 方 的 处 理 容 易 引 发 患 方 认 为 医 方 故 意 隐 匿 病 历 的 怀 疑 因 此 应 当 允 许 全 部 复 制 和 封 存 ( 三 ) 鉴 定 难 问 题 突 出 侵 权 责 任 法 实 施 后,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不 再 作 为 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依 据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应 当 委 托 进 行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但 由 于 目 前 缺 乏 统 一 的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机 制, 医 疗 17

纠 纷 处 理 面 临 的 鉴 定 困 难 非 常 突 出, 严 重 影 响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的 审 判 质 效 1 鉴 定 机 构 数 量 少 目 前 广 州 市 医 学 会 没 有 开 展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业 务, 入 选 全 省 法 院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名 录 的 机 构 只 有 20 家, 广 东 省 内 多 数 医 学 会 没 有 参 与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有 实 力 的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少, 法 院 选 择 鉴 定 机 构 的 余 地 不 大 2 鉴 定 程 序 不 规 范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开 展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是 否 召 开 医 患 双 方 参 与 的 听 证 会, 是 否 咨 询 相 应 专 科 的 临 床 专 家 以 及 咨 询 何 种 水 平 的 临 床 专 家, 均 没 有 强 制 性 要 求, 基 本 上 由 鉴 定 机 构 自 行 决 定 有 些 鉴 定 机 构 甚 至 由 法 医 鉴 定 人 在 完 全 没 有 咨 询 临 床 专 家 的 情 况 下 直 接 做 出 鉴 定 意 见, 既 违 反 了 医 学 专 业 问 题 由 同 行 专 家 评 议 的 基 本 原 则, 也 不 能 有 效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参 与 权 利 和 解 决 医 患 争 议 的 核 心 问 题, 鉴 定 意 见 的 质 量 没 有 保 障 3 鉴 定 时 间 长, 拉 长 审 理 期 限 鉴 定 机 构 往 往 因 为 人 手 少 鉴 定 专 家 工 作 忙 等 原 因, 需 要 半 年 甚 至 一 年 的 时 间 才 能 完 成 鉴 定 近 年 来 18

医 患 双 方 对 鉴 定 的 争 议 越 来 越 多, 特 别 是 对 鉴 定 所 依 据 的 病 历 材 料 争 议 甚 多, 鉴 定 前 往 往 需 要 多 次 质 证, 鉴 定 程 序 进 展 缓 慢 需 要 多 次 鉴 定 的 案 件, 审 理 程 序 更 加 复 杂 上 述 原 因 拉 长 了 法 院 审 理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的 周 期 4 鉴 定 机 构 随 意 不 受 理 鉴 定, 终 止 鉴 定 有 的 鉴 定 机 构 被 摇 珠 选 定 为 案 件 的 鉴 定 单 位 后, 看 到 案 件 疑 难 复 杂, 或 者 当 事 人 矛 盾 尖 锐, 就 找 理 由 不 接 受 委 托 或 者 终 止 鉴 定, 导 致 案 件 审 理 无 法 顺 利 进 行 5 患 方 不 配 合 鉴 定 在 实 践 中,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往 往 因 为 质 疑 鉴 定 机 构 的 中 立 性 或 者 怀 疑 病 历 的 真 实 性 等 种 种 原 因 拒 绝 进 行 医 疗 鉴 定 常 见 的 有 拒 绝 对 病 历 质 证 拒 绝 做 死 因 鉴 定 在 鉴 定 程 序 中 不 配 合 抽 取 专 家 拖 延 移 送 病 历 资 料 等, 导 致 无 法 进 行 鉴 定, 案 件 事 实 无 法 查 清 ( 四 ) 审 判 专 业 化 需 要 提 升 广 州 实 行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化 审 判 取 得 了 一 定 成 效, 但 仍 面 临 不 少 制 约 因 素 全 市 基 层 法 院 19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化 审 判 处 于 停 滞 状 态, 主 要 原 因 是 绝 大 部 分 法 官 不 具 备 医 学 专 业 知 识, 感 觉 案 件 审 理 难 度 大, 信 访 压 力 大, 难 出 成 绩, 有 畏 难 情 绪, 不 愿 意 长 期 从 事 此 类 案 件 的 审 理 目 前, 广 州 法 院 具 有 医 学 专 业 背 景 的 复 合 型 法 官 非 常 稀 缺 在 审 理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中, 法 官 对 鉴 定 意 见 的 依 赖 度 很 高, 对 鉴 定 意 见 的 审 查 流 于 形 式, 难 以 形 成 内 心 确 信, 需 要 医 学 专 业 人 士 辅 助 现 阶 段, 医 疗 专 家 作 为 人 民 陪 审 员 直 接 参 与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审 理 的 情 形 很 少, 鉴 定 人 出 庭 作 证 还 没 有 完 全 落 实, 专 家 辅 助 人 参 与 鉴 定 意 见 质 证 也 处 于 起 步 阶 段, 医 学 专 业 人 士 参 与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审 判 需 要 大 力 加 强, 进 一 步 强 化 对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意 见 的 实 质 审 查, 避 免 以 鉴 代 审, 确 保 医 疗 过 错 认 定 具 有 医 学 的 科 学 性 和 法 律 的 正 当 性 另 外, 侵 权 责 任 法 实 施 以 来, 在 医 疗 纠 纷 的 法 律 适 用 上, 出 现 一 些 新 问 题, 尚 未 形 成 共 识, 不 同 的 法 官 可 能 有 不 同 的 处 理 尺 度, 需 要 深 入 研 究 统 一 处 理 意 见 如 : 侵 害 知 情 同 意 20

权 纠 纷 医 疗 产 品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等 纠 纷 案 件 举 证 证 明 责 任 如 何 分 配 ;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推 定 过 错 如 何 理 解 与 适 用 ; 赔 偿 责 任 及 范 围 应 否 限 制 等 ( 五 ) 多 元 调 处 机 制 需 要 加 强 根 据 我 们 对 广 州 四 家 三 甲 医 院 的 跟 踪 抽 样 调 查, 该 四 家 医 院 近 五 年 共 有 946 件 医 疗 纠 纷 获 得 解 决, 其 中 医 患 双 方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797 件, 占 84.25%; 以 诉 讼 方 式 解 决 102 件, 占 10.78%; 而 通 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调 处 的 只 有 12 件, 占 1.27% 说 明 医 患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之 外, 诉 讼 是 医 疗 纠 纷 最 主 要 的 解 决 途 径, 人 民 调 解 行 业 调 解 等 非 诉 讼 解 决 机 制 需 要 进 一 步 发 挥 作 用, 多 元 调 处 机 制 需 要 加 强 三 对 策 与 建 议 医 患 关 系 的 改 善 需 要 整 个 社 会 的 关 注 与 努 力 要 从 根 本 上 缓 解 医 患 双 方 之 间 的 紧 张 关 系, 最 终 要 回 归 到 医 疗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等 深 层 次 问 题 的 解 决 上 但 与 此 同 时, 建 立 公 正 高 效 的 医 疗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也 是 推 动 医 患 关 系 和 谐 的 21

重 要 一 环 在 积 极 推 进 医 疗 卫 生 体 制 改 革 的 同 时, 破 解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调 处 的 难 题, 极 为 重 要 ( 一 ) 依 法 规 制 医 患 关 系, 有 效 预 防 医 疗 纠 纷 在 现 代 医 疗 中, 医 患 关 系 已 不 只 是 单 向 的 医 师 对 病 人 的 医 疗 技 术 及 知 识 的 应 用, 而 是 双 向 互 动 的 社 会 关 系 这 种 社 会 关 系 具 有 医 疗 的 特 殊 性, 但 同 样 需 要 接 受 法 律 的 调 整 和 规 制, 最 终 回 到 权 利 义 务 的 规 范 系 统 中 来 医 患 关 系 的 和 谐, 也 只 有 在 法 律 调 整 的 前 提 下 才 能 实 现 针 对 医 患 关 系 的 现 状, 我 们 建 议 : 1 规 范 诊 疗 行 为, 减 少 诊 疗 失 误 应 进 一 步 加 强 职 业 培 训 和 医 德 医 风 教 育, 提 高 医 务 人 员 的 诊 疗 水 平 和 责 任 心 严 格 落 实 首 诊 负 责 制 及 值 班 制 度 三 级 检 诊 三 级 查 房 重 症 监 护 及 治 疗 跟 踪 等 诊 疗 质 量 监 控 核 心 制 度, 为 减 少 和 预 防 误 诊 漏 诊 手 术 失 误 的 发 生 提 供 制 度 保 障, 预 防 对 重 症 病 人 危 险 用 药 的 病 人 的 监 护 不 力 及 跟 踪 治 疗 不 到 位 而 导 致 损 害 发 生 严 格 22

执 行 医 生 资 质 管 理 制 度, 严 禁 无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的 人 员 单 独 实 施 诊 疗 行 为 2 完 善 医 患 沟 通 告 知 机 制, 保 障 患 者 知 情 选 择 权 患 者 的 知 情 权 是 患 者 的 基 本 权 利 之 一, 许 多 医 疗 纠 纷 就 是 因 患 者 的 知 情 权 未 得 到 妥 善 的 保 障 而 造 成 患 者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怀 疑 而 引 发 的 而 知 情 权 的 争 议 又 可 能 影 响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审 理 当 中 鉴 定 的 顺 利 开 展 医 疗 过 失 及 因 果 关 系 认 定 等 为 保 障 患 者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需 要 完 善 有 关 医 患 沟 通 机 制, 并 加 大 管 理 力 度, 促 使 医 务 人 员 认 真 与 患 者 进 行 沟 通 医 方 应 重 视 告 知 说 明 义 务 的 履 行, 对 应 当 告 知 的 病 情 医 疗 措 施 医 疗 风 险 等 必 要 信 息, 应 尽 可 能 详 细 告 知 对 于 必 须 取 得 书 面 同 意 的 情 况, 应 在 告 知 的 同 时 交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同 意 并 签 字 ; 对 于 其 他 内 容 的 告 知 应 当 注 意 留 存 证 据, 在 病 历 上 予 以 记 载 或 要 求 患 者 签 名 确 认 只 有 充 分 尊 重 与 保 障 患 者 的 知 情 权, 才 有 建 立 良 好 医 患 关 系 的 基 础, 才 能 使 患 者 积 极 地 支 持 配 合 诊 疗 工 作, 才 能 避 免 误 解, 加 深 信 任, 真 正 构 建 起 23

和 谐 的 医 患 关 系 3 严 格 执 行 病 历 管 理 制 度, 保 障 病 历 制 作 公 信 力 应 严 格 执 行 病 历 制 作 规 范, 严 格 按 照 规 定 的 格 式 和 要 求 制 作 病 历 建 立 严 谨 的 病 历 保 管 制 度, 将 病 历 保 管 作 为 一 项 规 范 化 制 度 化 的 工 作 加 以 开 展, 确 保 医 疗 纠 纷 发 生 时 能 够 查 询 到 详 细 的 诊 疗 过 程 建 立 有 助 于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复 印 病 历 资 料 的 制 度 对 于 要 求 复 印 病 历 资 料 的 患 者 及 其 家 属, 及 时 提 供 病 历 资 料 的 复 印 件, 并 加 盖 证 明 印 记 变 医 院 单 方 保 管 病 历 资 料 为 医 患 双 方 保 管, 降 低 医 院 病 历 资 料 保 管 的 风 险, 增 加 透 明 度, 缓 和 医 患 双 方 的 对 立 情 绪 在 病 历 的 封 存 上, 可 以 采 取 定 期 封 存 打 印 页 码 的 方 式, 在 制 度 上 防 止 病 历 的 伪 造 和 缺 失 针 对 病 历 争 议 多 病 历 质 证 认 证 难 的 情 况, 建 议 推 动 建 立 病 历 资 料 的 第 三 方 保 存 机 制, 将 医 疗 机 构 制 作 各 种 病 历 资 料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固 定 和 保 存 在 第 三 方, 有 效 地 解 决 医 患 双 方 对 于 病 历 资 料 的 争 议, 提 高 医 疗 纠 纷 解 决 的 效 率 4 依 法 保 护 患 者 权 益 和 严 厉 打 击 医 闹 并 24

重, 引 导 理 性 维 权 应 完 善 医 疗 纠 纷 投 诉 处 理 制 度, 明 确 投 诉 处 理 的 流 程, 责 任, 认 真 对 待 患 方 维 权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内 部 应 建 立 医 疗 争 议 投 诉 解 决 机 制, 提 高 处 理 效 率, 确 保 患 者 的 诉 求 在 合 理 的 期 限 内 得 到 重 视 和 有 效 的 沟 通 回 复, 避 免 矛 盾 激 化 升 级 要 加 大 对 医 疗 纠 纷 解 决 途 径 的 公 示 与 指 引, 利 用 多 种 途 径 向 公 众 告 知 依 法 维 权 的 途 径 联 系 方 式 以 及 典 型 案 例 等, 指 引 患 者 依 法 维 权 另 一 方 面, 要 严 厉 打 击 医 闹, 维 护 医 疗 秩 序, 依 法 保 护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医 疗 机 构 要 破 除 不 闹 不 理, 小 闹 小 理 大 闹 大 赔 的 思 想, 对 于 所 有 的 医 疗 纠 纷 应 该 一 视 同 仁,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不 向 医 闹 妥 协 对 于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寻 衅 滋 事, 在 医 疗 机 构 内 故 意 损 坏 公 私 财 物, 利 用 封 建 迷 信 扰 乱 医 疗 秩 序, 侮 辱 威 胁 恐 吓 殴 打 医 务 人 员, 非 法 限 制 医 务 人 员 人 身 自 由 的 等 违 法 行 为, 要 依 法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5 加 强 舆 论 宣 传 和 引 导, 倡 导 医 患 信 任 关 25

系 当 今 信 息 时 代, 各 种 舆 论 宣 传 对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日 益 深 刻 媒 体 宣 传 应 兼 顾 舆 论 引 导 和 监 督 作 用, 对 涉 及 医 疗 行 为 的 宣 传 报 道 应 当 慎 之 又 慎 对 于 医 疗 行 为 的 质 疑 和 过 错 认 定, 应 进 行 深 入 的 事 实 调 查 和 专 业 咨 询 在 医 患 关 系 紧 张 的 社 会 背 景 下, 应 加 强 医 学 知 识 的 宣 传 教 育, 加 深 社 会 大 众 对 医 疗 机 构 及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的 认 识, 对 医 疗 行 为 特 殊 性 及 医 疗 风 险 的 理 解 要 加 强 医 疗 行 业 的 正 面 报 道, 深 化 对 卫 生 系 统 先 进 集 体 和 先 进 人 物 的 宣 传, 树 立 正 面 典 型, 弘 扬 社 会 正 气 要 加 强 对 医 疗 纠 纷 维 权 方 式 的 宣 传, 告 知 医 疗 纠 纷 的 正 确 维 权 途 径 ; 对 破 坏 正 常 医 疗 秩 序 侵 犯 医 务 人 员 人 身 权 益 的 各 种 医 闹 事 件, 应 给 予 旗 帜 鲜 明 的 谴 责, 在 全 社 会 营 造 依 法 就 医 依 法 维 权 的 舆 论 环 境 ( 二 ) 完 善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机 制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是 解 决 医 学 专 业 判 断 难 题 的 必 要 手 段 要 确 保 医 疗 纠 纷 审 判 的 质 量 与 效 率, 必 须 建 立 统 一 完 备 的 鉴 定 机 制 我 们 认 为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机 制 的 构 建 应 着 重 解 决 以 下 问 题 26

1 建 立 统 一 的 专 门 的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资 质 管 理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不 同 于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不 需 要 做 出 是 否 构 成 医 疗 事 故 的 结 论, 但 也 明 显 不 同 于 法 医 鉴 定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的 核 心 是 对 动 态 的 临 床 诊 疗 行 为 的 合 理 性 及 其 与 患 者 损 害 后 果 的 因 果 关 系 进 行 评 价, 与 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的 本 质 更 为 接 近 法 医 鉴 定 的 优 势 更 多 体 现 为 死 因 鉴 定 和 伤 残 鉴 定 综 合 考 虑 医 学 会 鉴 定 和 法 医 司 法 鉴 定 的 优 劣 和 资 源, 建 议 建 立 统 一 的 专 门 的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资 质 要 求, 统 一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资 质 许 可 和 管 理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包 括, 应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法 医 鉴 定 人, 应 有 组 织 临 床 专 家 参 与 鉴 定 的 资 源 ( 譬 如 有 自 己 的 专 家 库 或 与 相 关 单 位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 应 有 召 开 听 证 会 的 场 所 和 条 件 等 对 于 医 学 会 下 属 的 鉴 定 办 公 室, 可 以 加 以 改 造, 增 设 必 要 法 医 鉴 定 人 员, 赋 予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资 质 为 有 效 激 励 临 床 专 家 参 与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确 保 医 疗 过 错 评 价 符 合 行 业 规 范, 可 考 虑 设 立 医 疗 专 家 鉴 定 资 质, 具 有 一 定 医 学 水 平 的 临 床 执 业 人 员, 通 过 参 加 27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基 本 知 识 的 考 试, 即 可 获 得 由 鉴 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资 格 证 书, 可 以 参 加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发 表 专 业 意 见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将 参 与 鉴 定 听 证 的 情 况 作 为 职 称 考 核 内 容 另 外, 为 规 范 专 家 辅 助 人 制 度, 可 将 获 得 该 资 质 作 为 专 家 辅 助 人 的 条 件 2 制 订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的 程 序 规 范, 为 鉴 定 科 学 提 供 程 序 保 障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有 两 个 明 显 特 点, 一 是 涉 及 临 床 诊 疗 行 为 评 价, 二 是 以 解 决 医 疗 赔 偿 纠 纷 为 目 的 应 充 分 考 虑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的 特 殊 性, 制 定 相 应 的 程 序 规 范 程 序 规 范 应 体 现 两 个 基 本 原 则, 一 个 是 医 患 双 方 充 分 参 与 的 原 则, 一 个 是 同 行 评 价 的 原 则 因 此, 程 序 规 范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 鉴 定 时 限, 包 括 受 理 出 具 鉴 定 意 见 的 时 限 等 鉴 定 听 证 程 序, 要 求 必 须 召 开 双 方 当 事 人 参 加 的 听 证 会 ; 必 须 有 若 干 相 关 科 室 的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临 床 专 家 参 与 鉴 定 意 见 书 的 要 求 : 对 鉴 定 意 见 书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的 具 体 要 求, 包 括 鉴 定 依 据 鉴 定 人 签 名 等 ; 对 于 临 床 专 家 的 意 见 效 力, 及 其 与 最 终 鉴 定 意 28

见 的 关 系, 也 应 明 确 鉴 定 人 出 庭 作 证 及 具 体 操 作 规 程 鉴 定 监 督 程 序 : 对 鉴 定 意 见 因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科 学 性 不 足 而 不 被 采 信 的 情 况, 明 确 鉴 定 机 构 应 承 担 的 后 果 3 建 立 远 程 网 络 视 频 鉴 定 体 系, 推 广 异 地 鉴 定 本 地 鉴 定 机 构 的 中 立 性 易 受 到 质 疑 和 干 扰, 异 地 鉴 定 可 以 有 效 避 免 双 方 当 事 人 对 鉴 定 的 干 扰, 确 保 鉴 定 的 中 立 性 在 现 代 科 技 发 达 的 背 景 下, 应 充 分 利 用 远 程 网 络 视 频 技 术, 建 立 远 程 网 络 视 频 鉴 定 体 系 人 民 法 院 ( 或 其 他 纠 纷 解 决 机 构 ) 和 鉴 定 机 构 建 立 视 频 对 接 的 远 程 网 络 视 频 鉴 定 平 台, 医 患 双 方 和 法 院 审 判 人 员 可 通 过 高 清 同 步 视 频 参 加 鉴 定 听 证 会, 实 现 不 出 省 少 花 钱 少 耗 时 的 共 同 参 与 鉴 定 的 模 式 鉴 定 意 见 出 具 后, 鉴 定 人 可 以 通 过 网 络 视 频 出 庭 质 证, 陈 述 鉴 定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的 疑 虑 进 行 专 业 释 明 ( 三 ) 完 善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化 审 判 机 制 1 专 业 审 判 组 织 与 集 中 管 辖 制 度 专 业 审 判 的 核 心 是 审 判 主 体 即 法 官 的 专 业 化 专 业 化 29

的 养 成 需 要 大 量 的 经 验 积 累 和 理 论 研 究, 非 一 朝 一 夕 之 功 为 提 升 专 业 化 程 度, 节 约 人 才 培 养 资 源, 建 议 对 医 疗 纠 纷 这 类 高 度 专 业 化 的 案 件 进 行 全 市 集 中 管 辖 广 州 可 将 所 有 市 区 基 层 法 院 管 辖 的 一 审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指 定 由 1-2 家 基 层 法 院 审 理, 设 立 专 门 的 医 疗 纠 纷 审 判 庭, 专 门 负 责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的 审 理, 并 负 责 与 相 关 单 位 的 横 向 联 系, 参 与 医 患 矛 盾 的 联 动 化 解 2 研 究 制 定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意 见 可 采 性 审 查 标 准 关 于 鉴 定 意 见 的 审 查,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证 据 规 定 有 一 些 规 定, 但 主 要 是 从 程 序 上 进 行 审 查, 缺 乏 相 应 的 实 质 审 查 判 断 标 准 因 此, 法 官 通 常 只 进 行 程 序 审 查, 实 质 审 查 的 能 力 较 差, 普 遍 情 况 是 没 有 程 序 问 题 即 予 以 采 信, 被 批 评 为 审 判 权 的 旁 落 在 国 外, 关 于 专 家 证 言 的 可 采 性 审 查 标 准, 通 过 判 例 形 成 了 可 参 考 的 规 则 建 议 对 相 关 案 例 进 行 总 结 梳 理, 借 鉴 参 考 国 外 实 践 经 验 和 理 论 研 究 成 果, 制 定 相 应 的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意 见 可 采 性 审 查 标 准 3 探 索 建 立 辅 助 法 官 进 行 专 业 判 断 的 制 30

度 法 官 始 终 不 是 医 学 专 业 人 员, 无 论 怎 样 学 习 和 积 累, 都 不 可 能 对 所 有 医 学 专 业 问 题 具 备 相 应 的 判 断 能 力 因 此, 为 了 辅 助 法 官 更 好 地 处 理 医 疗 纠 纷 案 件, 实 现 案 件 处 理 的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的 统 一, 在 利 用 和 落 实 现 有 的 专 家 辅 助 人 制 度 和 人 民 陪 审 员 制 度 外, 未 来 可 尝 试 建 立 多 样 化 的 辅 助 法 官 进 行 专 业 判 断 的 工 作 机 制 譬 如, 参 考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经 验, 设 立 医 学 技 术 调 查 官 ; 或 考 虑 建 立 专 家 咨 询 制 度, 对 于 无 法 进 行 鉴 定 或 鉴 定 意 见 难 以 审 查 的 案 件, 直 接 咨 询 专 家 意 见 作 出 处 理 为 此, 可 考 虑 建 立 人 民 法 院 自 己 的 医 疗 专 家 咨 询 库, 专 家 咨 询 库 的 成 员 可 根 据 需 要 选 任 为 人 民 陪 审 员, 或 在 具 体 案 件 中 担 任 专 家 辅 助 人 或 咨 询 专 家 ( 四 ) 进 一 步 完 善 多 元 化 医 患 矛 盾 调 处 机 制, 形 成 合 力 1 完 善 医 患 矛 盾 调 处 应 急 联 动 机 制 为 加 强 对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与 应 急 处 理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建 议 由 市 委 政 法 委 牵 头 成 立 由 分 管 领 导 任 组 长, 卫 生 司 法 公 安 检 察 法 院 纪 检 31

财 政 民 政 保 监 等 相 关 单 位 和 部 门 负 责 人 为 成 员 的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与 处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全 市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与 处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和 协 调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研 究 解 决 本 市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与 处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负 责 医 疗 纠 纷 信 息 研 判 矛 盾 排 查 工 作, 定 期 召 开 成 员 单 位 联 席 会 议, 沟 通 协 调 医 疗 纠 纷 化 解 工 作 对 于 重 大 医 疗 纠 纷 和 医 患 矛 盾, 应 建 立 医 患 矛 盾 调 处 应 急 联 动 机 制, 提 供 专 门 的 经 费 支 持 和 人 员 保 障, 制 定 明 确 的 工 作 职 责 和 工 作 流 程, 确 保 应 急 联 动 机 制 长 期 有 效 运 作 2 完 善 医 疗 纠 纷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制 近 年 来, 由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调 解 机 构 对 医 疗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的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制 在 全 国 蓬 勃 兴 起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制 具 有 专 业 性 强 便 民 高 效 成 本 低 等 优 势 但 是, 目 前 全 国 各 地 医 疗 纠 纷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制 模 式 不 尽 相 同, 发 展 水 平 各 异 广 州 的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制 尚 未 充 分 发 挥 出 优 势 社 会 公 众 对 医 疗 纠 纷 调 解 委 员 会 的 认 知 度 不 够 高, 专 业 调 解 组 织 的 资 金 来 源 队 伍 建 设 规 范 调 解 的 32

制 度 保 障 仍 待 进 一 步 完 善 建 议 加 强 由 政 府 主 导 的 独 立 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医 疗 机 构 与 保 险 公 司 的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调 解 组 织 建 设, 增 强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构 的 独 立 性 和 中 立 性, 增 强 患 者 对 于 调 解 的 信 任 感 组 建 一 支 由 医 学 专 家 司 法 鉴 定 人 员 律 师 保 险 从 业 人 员 等 人 员 组 成 的 调 解 员 队 伍, 充 分 运 用 人 民 调 解 心 理 疏 导 法 律 援 助 司 法 公 证 等 各 种 手 段 在 医 患 双 方 自 愿 平 等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独 立 调 解 3 推 广 医 疗 纠 纷 仲 裁 解 决 作 为 一 种 非 诉 讼 的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仲 裁 既 具 有 类 似 诉 讼 的 一 些 特 点, 如 由 第 三 方 裁 决, 裁 决 有 执 行 力 等 ; 同 时 因 为 其 实 行 一 裁 终 局 不 公 开 审 理 等 原 因, 又 具 有 简 便 快 捷 依 据 灵 活 的 特 点, 有 利 于 纠 纷 以 较 低 成 本 较 低 对 抗 性 的 方 式 快 速 解 决 根 据 我 国 仲 裁 法 的 规 定, 涉 及 身 份 关 系 的 纠 纷 以 及 依 法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不 能 由 仲 裁 裁 决 其 他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私 人 权 益 纠 纷 均 可 用 仲 裁 解 决 医 疗 纠 纷 仲 裁 可 以 满 足 社 会 对 纠 纷 高 效 处 理 的 期 望, 又 可 以 满 足 医 疗 纠 33

纷 处 理 的 中 立 专 业 权 威 的 原 则, 具 有 法 律 正 当 性 和 现 实 必 要 性, 应 予 以 大 力 推 广 建 议 通 过 地 方 立 法 在 现 有 仲 裁 机 构 内 设 立 医 疗 纠 纷 仲 裁 庭, 组 建 一 支 专 业 的 仲 裁 员 队 伍, 制 定 医 疗 纠 纷 专 业 仲 裁 程 序, 由 地 方 财 政 对 仲 裁 工 作 予 以 补 贴 为 了 鼓 励 医 患 双 方 接 受 和 选 择 仲 裁 方 式, 建 议 医 疗 纠 纷 仲 裁 采 取 统 一 按 件 收 取 象 征 性 费 用 的 制 度,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加 强 对 医 事 仲 裁 制 度 的 宣 传 和 推 广, 要 求 医 疗 机 构 在 重 大 风 险 病 例 治 疗 前 向 患 方 告 知 和 签 署 仲 裁 协 议 4. 完 善 医 疗 纠 纷 诉 非 衔 接 机 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加 强 与 非 讼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之 间 的 沟 通 与 衔 接, 对 第 三 方 调 解 组 织 的 调 解 工 作 给 予 业 务 指 导, 对 当 事 人 在 医 调 委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达 成 的 协 议 及 时 进 行 司 法 确 认 加 强 与 第 三 方 调 解 机 构 仲 裁 机 构 及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的 沟 通 联 络, 保 持 信 息 互 通 共 享, 参 与 重 大 纠 纷 联 合 调 处 等 结 语 医 疗 卫 生 事 关 民 生 福 祉, 事 关 全 民 小 康 公 正 高 效 调 处 医 疗 纠 纷, 构 建 和 谐 医 患 关 系, 34

推 动 医 疗 卫 生 法 治, 是 保 障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健 康 长 远 发 展 的 必 然 要 求, 也 是 全 面 建 设 小 康 社 会 全 面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的 重 要 内 容 广 州 法 院 将 不 断 开 拓 创 新, 提 升 医 疗 纠 纷 审 判 能 力 和 司 法 服 务 水 平, 与 社 会 各 界 共 同 推 进 医 患 纠 纷 的 预 防 与 处 理 机 制 完 善, 为 全 面 建 设 平 安 广 州 和 谐 广 州 幸 福 广 州 作 出 应 有 的 贡 献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