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 标 文 件 项 目 编 号 :020-HNDZZCZZ503 项 目 名 称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2016 年 5 月 5 日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第 二 部 分 第 三 部 分 第 四 部 分 第 五 部 分 投 标 邀 请 函 招 标 项 目 内 容 投 标 人 须 知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范 本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2
第 一 部 分 投 标 邀 请 函 为 规 范 学 校 商 铺 的 管 理, 学 校 决 定 将 校 园 商 铺 本 着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诚 信 的 原 则, 公 开 招 租 欢 迎 符 合 条 件 的 投 标 人 参 加 投 标, 有 关 事 项 如 下 : 1. 项 目 编 号 :020-HNDZZCZZ503 2. 项 目 名 称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3.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注 册 的 法 人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能 力 3.2. 本 项 目 不 接 受 学 校 在 编 在 岗 正 式 职 工 的 投 标 3.3. 投 标 人 须 有 本 校 在 编 在 岗 教 职 工 予 以 担 保, 并 签 订 担 保 书 3.4. 本 项 目 不 接 受 联 合 体 投 标 4.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的 方 式 时 间 : 4.1. 获 取 招 标 文 件 方 式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资 产 管 理 处 主 页 ( 网 址 :http://202.116.162.68:8090/) 自 行 下 载 4.2. 标 书 网 上 公 告 时 间 :2016 年 5 月 7 日 起 至 2016 年 5 月 22 日 止 4.3. 投 标 条 件 : 4.3.1. 投 标 人 为 法 人 的 须 在 资 格 审 查 时 提 供 有 效 的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税 务 登 记 证 ( 地 税 或 国 税 ) 单 位 ( 公 司 ) 法 人 证 书 身 份 证 等 原 件 ( 以 上 材 料 须 递 交 复 印 件 )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担 保 书 及 担 保 人 身 份 证 和 校 园 卡 原 件 ( 须 递 交 复 印 件 ) 4.3.2. 投 标 人 为 公 民 的 须 在 资 格 审 查 时 提 供 有 效 的 身 份 证 原 件 担 保 人 身 份 证 和 校 园 卡 原 件 ( 以 上 材 料 须 递 交 复 印 件 ) 及 担 保 书 4.3.3. 担 保 书 须 按 投 标 文 件 规 定 格 式 填 写, 担 保 书 在 附 件 下 载 4.3.4. 投 标 保 证 金 银 行 缴 款 凭 证 ( 详 见 第 三 部 分 第 一 点 第 9 条 ) 4.3.5. 投 标 人 资 格 审 查 时 间 :2016 年 5 月 23 日 ( 上 午 8:30 至 11:30, 下 午 3:00 至 5:00); 地 点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行 政 楼 五 楼 小 会 议 室 投 标 人 通 过 以 上 资 料 审 查, 方 可 领 取 投 标 报 价 表 5. 递 交 投 标 报 价 表 时 间 :2016 年 5 月 25 日 上 午 8:30 至 9:30; 地 点 : 华 山 学 生 活 动 中 心 开 标 时 间 :2016 年 5 月 25 日 上 午 9:30; 地 点 : 华 山 学 生 活 动 中 心 6. 招 标 联 系 人 : 刘 老 师 电 话 :020-85280074 7. 监 督 投 诉 机 构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监 察 处 电 话 :020-85280034 传 真 :020-85280034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2016 年 5 月 7 日 3
第 二 部 分 招 标 项 目 内 容 1. 招 标 项 目 简 介 1.1. 本 招 标 项 目 为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启 林 北 及 燕 山 区 学 生 公 寓 架 空 层 华 山 印 务 中 心 和 旧 五 山 学 生 宿 舍 区 等 7 间 商 铺, 位 于 校 内, 商 铺 为 毛 坯 房 尚 无 房 产 证 1.2. 工 商 执 照 等 有 关 证 照 办 理 需 由 中 标 人 自 行 解 决, 招 标 人 不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商 铺 在 投 入 使 用 前 的 装 修 由 投 标 人 负 责, 经 营 期 间 商 铺 的 设 施 维 护 和 维 修 费 用 概 由 投 标 人 自 行 负 责, 招 标 人 只 负 责 水 电 到 商 铺 门 口 装 修 不 得 破 坏 商 铺 主 体 结 构 不 得 改 变 商 铺 外 观,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具 体 装 修 方 案 必 须 征 得 招 标 人 同 意 并 接 受 监 督 2. 招 标 项 目 内 容 2.1. 商 铺 的 经 营 范 围 与 数 量 : 便 利 店 3 间 文 印 店 2 间 理 发 店 1 间 水 果 店 1 间 详 见 下 表 : 序 号 地 址 面 积 (m2) 经 营 项 目 最 低 限 价 ( 元 / 月 ) 1 启 林 北 50 栋 商 铺 自 编 1 号 31 便 利 店 3100 2 启 林 北 50 栋 商 铺 自 编 2 号 30 水 果 店 3000 3 启 林 北 50 栋 商 铺 自 编 3 号 31 文 印 店 3100 4 启 林 北 50 栋 商 铺 自 编 4 号 24 理 发 店 2400 5 旧 五 山 学 生 宿 舍 区 商 铺 23 便 利 店 2300 6 华 山 区 印 务 中 心 商 铺 40 便 利 店 4000 7 燕 山 区 8 栋 架 空 层 37 文 印 店 3700 2.2. 经 营 期 限 : 商 铺 的 经 营 期 限 为 2 年,2 年 协 议 期 满 后, 签 约 人 在 经 营 期 间 没 有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信 誉 良 好, 可 在 协 议 到 期 前 1 个 月 提 出 续 租 1 年 的 书 面 申 请, 投 标 人 根 据 其 经 营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研 判, 在 收 到 续 租 人 的 书 面 申 请 15 日 内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续 签 协 议 的 明 确 答 复 续 租 期 间 租 金 按 不 低 于 原 租 金 原 则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4
第 三 部 分 投 标 人 须 知 一 说 明 1. 适 用 范 围 1.1. 本 招 标 文 件 适 用 于 本 投 标 邀 请 中 所 述 项 目 的 招 标 2. 招 标 单 位 2.1. 招 标 单 位 指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2.2. 招 标 人 指 进 行 招 标 的 单 位 3. 本 招 标 文 件 由 下 列 文 件 组 成 : 3.1. 投 标 邀 请 函 ; 3.2. 招 标 项 目 内 容 ; 3.3. 投 标 人 须 知 ; 3.4.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范 本 ; 3.5.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4. 合 格 的 投 标 人 4.1. 符 合 第 一 部 分 投 标 邀 请 函 中 投 标 人 的 资 格 条 件 的 条 款 4.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人 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4.3. 对 投 标 承 诺 函 的 全 部 内 容 予 以 响 应 4.4. 按 规 定 缴 纳 投 标 保 证 金 4.5.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5. 投 标 人 应 认 真 阅 读 并 充 分 理 解 招 标 文 件 的 全 部 内 容 ( 包 括 所 有 的 补 充 修 改 内 容 格 式 条 款 和 要 求 等 ) 投 标 人 应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资 料 6. 投 标 人 须 有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在 编 在 岗 教 职 工 担 保 方 可 办 理 报 名 手 续, 并 在 开 标 前 缴 纳 投 标 保 证 金 7. 在 本 次 招 投 标 活 动 中, 一 个 投 标 人 只 能 领 取 一 份 投 标 报 价 表, 可 以 投 标 多 间 商 铺 ; 一 个 担 保 人 只 能 担 保 一 个 投 标 人 ; 一 个 投 标 人 如 中 标 多 间 商 铺, 只 能 选 其 中 一 间 8. 发 现 投 标 人 有 围 标 串 标 行 为, 招 标 人 有 权 不 退 还 保 证 金, 并 拒 绝 其 参 与 招 标 人 组 织 的 任 何 招 投 标 活 动 9. 投 标 保 证 金 9.1. 投 标 人 应 向 招 标 人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 缴 纳 人 民 币 壹 万 元 整 ( 10000.00 元 ) 投 标 保 证 金 9.2. 投 标 保 证 金 由 投 标 人 自 行 到 广 州 市 区 内 工 商 银 行 办 理, 对 公 转 账 方 式 缴 纳 开 户 银 行 : 广 州 工 行 五 山 支 行 ; 账 号 :3602002609000310520; 收 款 人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 备 注 : 写 明 投 标 保 证 金 及 投 标 人 姓 名 ) 5
9.3.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保 证 金 在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无 息 退 还 ; 9.4. 未 中 标 的 投 标 人 保 证 金 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 前 无 息 退 还 9.5. 下 列 任 一 情 况 发 生 时, 投 标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 9.5.1. 投 标 人 在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后 撤 回 其 投 标 ; 9.5.2. 中 标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放 弃 中 标 或 未 能 根 据 本 文 件 规 定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书 9.5.3. 将 中 标 商 铺 转 让 分 租 他 人 二 投 标 资 格 审 查 10. 投 标 文 件 资 格 预 审 查 10.1. 为 方 便 开 标 唱 标, 投 标 人 须 将 投 标 承 诺 函 投 标 保 证 金 缴 付 凭 证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投 标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担 保 书 担 保 人 校 园 卡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等 资 料 一 起 提 交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10.2. 审 查 通 过 的 领 取 投 标 报 价 表, 投 标 报 价 表 在 2016 年 5 月 25 日 开 标 时 密 封 提 交, 并 在 信 封 面 注 明 投 标 人 姓 名 11. 招 标 人 拒 绝 接 收 超 过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后 的 任 何 投 标 文 件 12. 资 格 审 查 时 间 :2016 年 5 月 23 日 上 午 8:30 至 11:30, 下 午 3:00 至 5:00 时 ; 递 交 投 标 报 价 表 时 间 :2016 年 5 月 25 日 上 午 8:30 至 9:30; 地 点 : 华 山 学 生 活 动 中 心 ; 开 标 时 间 :2016 年 5 月 25 日 上 午 9:30; 地 点 : 华 山 学 生 活 动 中 心 13. 本 项 目 相 关 公 告 在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资 产 管 理 处 主 页 ( 网 址 :http://202.116.162.68:8090/) 上 公 布 之 日 即 视 为 有 效 送 达, 不 再 另 行 通 知 三 开 标 与 评 标 14. 开 标 14.1. 招 标 人 在 招 标 文 件 中 规 定 的 日 期 时 间 和 地 点 组 织 公 开 开 标 开 标 前, 投 标 人 必 须 到 达 现 场 并 携 带 身 份 证, 招 标 人 将 对 投 标 人 进 行 身 份 确 认, 不 接 受 任 何 委 托 ( 单 位 除 外 ) 投 标, 凡 未 到 迟 到 及 身 份 不 符 者 按 弃 权 处 理 14.2. 开 标 时, 投 标 人 对 自 己 投 标 文 件 的 密 封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也 可 以 由 招 标 人 的 监 督 机 构 检 查 并 见 证, 经 确 认 无 误 后 由 招 标 工 作 人 员 当 众 拆 封, 宣 读 招 标 人 认 为 合 适 的 其 他 内 容 14.3. 招 标 人 将 做 开 标 记 录, 开 标 记 录 由 投 标 人 签 字 确 认 15. 评 标 委 会 员 与 评 标 方 法 15.1. 评 标 由 招 标 人 依 照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组 建 的 评 标 委 员 会 负 责 15.2. 参 与 评 标 工 作 的 所 有 人 员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招 标 投 标 法, 以 确 保 评 标 的 公 平 公 正 6
15.3. 评 标 委 员 会 有 权 对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恶 意 竞 标 的 报 价 行 为 给 予 制 止, 不 予 录 入 评 审 15.4. 本 评 标 办 法 采 用 先 进 平 均 数 比 较 法 先 进 平 均 数 是 先 求 出 有 效 报 价 的 平 均 数, 然 后 对 高 于 平 均 数 水 平 以 上 的 有 效 报 价 再 次 计 算 其 平 均 数 15.5. 评 标 步 骤 : 评 标 委 员 会 对 通 过 初 审 的 投 标 报 价 进 行 电 脑 录 入 统 计 评 审, 最 后 评 标 委 员 会 根 据 统 计 评 审 结 果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人 16. 资 格 符 合 性 评 审 条 款 项 目 编 号 :020-HNDZZCZZ503 项 目 名 称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序 号 评 审 内 容 1 投 标 承 诺 函 2 投 标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3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单 位 ( 公 司 ) 法 人 证 书 税 务 登 记 证 副 本 ( 地 税 或 国 税 ) 复 印 件 4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5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6 本 校 在 编 在 岗 教 职 工 担 保 书 7 投 标 保 证 金 缴 交 证 明 8 投 标 人 认 为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它 说 明 和 资 料 16.1. 投 标 文 件 的 澄 清 16.1.1. 评 标 期 间, 对 投 标 文 件 中 含 义 不 明 确 同 类 问 题 表 述 不 一 致 或 者 有 明 显 文 字 错 误 的 内 容, 评 标 委 员 会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投 标 人 做 出 必 要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者 纠 正, 但 不 允 许 投 标 人 对 投 标 报 价 等 实 质 性 内 容 做 任 何 更 改 投 标 人 的 澄 清 说 明 或 者 纠 正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并 签 名 16.1.2. 投 标 人 的 澄 清 文 件 是 其 投 标 文 件 的 组 成 部 分 17. 定 标 原 则 与 授 标 17.1. 评 标 委 员 会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确 定 的 评 标 方 法 步 骤 标 准 进 行 开 标 评 审 现 场 采 用 电 脑 统 计 商 铺 的 先 进 平 均 数 ( 以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式 精 确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17.2. 一 铺 一 计 算, 将 投 标 人 的 投 标 报 价 与 对 应 商 铺 的 先 进 平 均 数 进 行 比 较, 按 投 标 报 价 数 最 接 近 且 不 低 于 先 进 平 均 数 者 为 第 一 中 标 候 选 人, 第 二 接 近 且 不 低 于 先 进 平 均 数 的 为 第 二 中 标 候 选 人, 以 此 类 推, 排 列 商 铺 前 3 名 为 中 标 候 选 人 17.3. 评 标 委 员 会 直 接 确 定 中 标 人 确 认 后 招 标 人 将 在 刊 登 本 项 目 招 标 信 息 媒 体 上 发 布 中 标 公 告 不 在 中 标 名 单 之 列 者 即 为 未 中 标 人, 招 标 人 不 再 以 其 他 方 式 另 行 通 知 7
17.4. 中 标 人 放 弃 中 标 中 标 资 格 被 依 法 确 认 无 效, 招 标 人 可 以 依 序 与 替 补 中 标 候 选 人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书 18. 中 标 通 知 书 18.1. 评 标 结 果 由 评 委 签 名 确 认, 中 标 人 确 定 后, 招 标 人 向 中 标 人 发 中 标 通 知 书, 中 标 通 知 书 对 中 标 人 和 招 标 人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18.2. 中 标 通 知 书 将 作 为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资 格 的 合 法 依 据. 19. 投 标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投 标 将 被 确 定 为 无 效 投 标 : 19.1. 投 标 人 不 符 合 合 格 的 投 标 人 要 求 的 ; 19.2. 未 按 规 定 缴 纳 投 标 保 证 金 的 ; 19.3. 投 标 文 件 不 完 整 的 ; 19.4. 投 标 文 件 附 有 招 标 人 不 能 接 受 的 条 件 的 ; 19.5. 投 标 价 低 于 最 低 限 价 的 ; 19.6. 评 标 委 员 会 认 定 为 扰 乱 市 场 秩 序, 恶 意 竞 标 的 报 价 行 为 的 四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签 订 20. 招 标 人 发 出 中 标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在 15 日 内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书 并 于 第 46 日 起 开 始 计 算 商 铺 租 金 8
第 四 部 分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书 范 本 第 一 条 租 赁 协 议 书 当 事 人 甲 方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乙 方 : 根 据 国 家 省 市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甲 乙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经 协 商 一 致 订 立 本 合 同, 并 共 同 遵 守 第 二 条 甲 方 同 意 将 其 坐 落 在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五 山 路 483 号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区 第 栋 架 空 层 自 编 号, 建 筑 面 积 平 方 米, 出 租 给 乙 方 作 经 营 使 用 乙 方 已 清 晰 了 解 商 铺 的 现 状 周 边 环 境 及 规 定 用 途 乙 方 保 证 将 商 铺 仅 用 于 中 标 规 定 之 用 途, 并 自 愿 承 担 因 违 规 使 用 商 铺 而 引 起 的 全 部 责 任 后 果 第 三 条 甲 乙 双 方 协 定 的 使 用 期 限 租 金 等 情 况 如 下 : 使 用 期 限 每 月 缴 纳 人 民 币 金 额 ( 单 位 : 元 ) 小 写 大 写 2016 年 月 日 至 201 年 月 日 商 铺 租 赁 期 限 从 2016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租 金 为 每 月 人 民 币 按 月 结 算, 不 满 整 月 的 按 日 计 算, 乙 方 应 在 每 月 的 10 日 前 缴 纳 当 月 商 铺 租 金 给 甲 方, 甲 方 向 乙 方 开 具 合 法 有 效 且 等 额 的 发 票 上 述 商 铺 租 金 未 含 商 铺 的 所 有 水 电 通 信 卫 生 保 洁 等 其 它 费 用, 商 铺 移 交 后 乙 方 须 遵 守 门 前 三 包 ( 即 商 铺 门 前 的 卫 生 绿 化 秩 序 由 乙 方 负 责 其 中, 包 卫 生, 即 做 到 门 前 无 垃 圾 杂 物 无 污 水 无 污 垢 无 油 渍 ; 卫 生 设 施 完 好 整 洁, 无 破 损 ; 包 绿 化, 即 协 助 绿 化 管 理 部 门 管 护 好 树 木 花 草 和 绿 化 设 施, 及 时 清 理 门 前 花 坛 内 的 垃 圾 杂 物, 不 攀 树 折 枝, 采 摘 花 朵, 不 得 在 树 干 树 枝 上 钉 钉 子 和 乱 挂 杂 物 等 ; 包 秩 序, 即 禁 止 乱 挂 晒 乱 占 道 乱 堆 放 乱 张 贴 等 影 响 学 校 秩 序 的 行 为, 对 其 他 行 为 人 的 乱 停 乱 靠 乱 摆 摊 设 点 乱 挖 掘 等 影 响 学 校 秩 序 的 行 为 有 监 督 劝 说 和 举 报 的 责 任 等 ) 制 度 两 年 协 议 期 满 后, 乙 方 在 经 营 期 间 没 有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信 誉 良 好, 可 在 协 议 到 期 前 1 个 月 提 出 续 租 1 年 的 书 面 申 请, 甲 方 根 据 其 经 营 实 际 情 况, 综 合 研 判, 在 收 到 乙 方 的 书 面 申 请 15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同 意 续 签 协 议 的 明 确 答 复 续 租 期 间 租 金 按 不 低 于 原 租 金 原 则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第 四 条 乙 方 在 本 租 赁 协 议 签 订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甲 方 缴 纳 保 证 金 人 民 币, 逾 期 不 交, 则 本 协 议 自 动 失 效 乙 方 在 承 租 期 间 正 常 履 行 并 未 发 生 违 反 本 协 议 行 为 的, 在 本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期 满 后, 乙 方 将 所 租 商 铺 退 还 甲 方, 经 甲 方 验 收 合 格, 保 证 金 无 息 退 回 乙 方 第 五 条 : 甲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9
1 对 商 铺 的 安 全 情 况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 2 对 商 铺 周 围 的 绿 化 环 境 道 路 维 修 ; 3 对 商 铺 外 的 总 水 管 总 电 路 维 护 维 修 ; 4 对 乙 方 的 经 营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对 违 反 本 协 议 行 为 有 权 采 取 警 告 责 令 整 改 及 停 水 停 电 等 措 施 第 六 条 : 乙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1 本 协 议 书 签 订 后, 乙 方 应 当 遵 守 广 州 市 房 屋 租 赁 管 理 规 定, 遵 守 国 家 和 广 州 市 有 关 房 屋 使 用 和 物 业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自 行 办 理 有 关 工 商 登 记 治 安 消 防 卫 生 环 保 等 合 法 经 营 手 续, 办 理 上 述 手 续 时 的 风 险 及 有 关 法 律 责 任 由 乙 方 负 责 2 乙 方 须 严 格 遵 守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承 租 人 行 为 规 范 3 及 时 足 额 缴 纳 房 屋 租 金 逾 期 交 付 的, 每 逾 期 一 日, 乙 方 须 按 未 付 金 额 的 1 %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如 逾 期 超 过 30 天,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并 收 回 商 铺 4 乙 方 应 当 履 行 治 安 安 全 消 防 安 全 计 划 生 育 责 任, 自 觉 接 受 当 地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的 管 理 不 得 利 用 商 铺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禁 止 在 商 铺 内 住 人 5 禁 止 利 用 商 铺 非 法 生 产 加 工 储 存 经 营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等 危 险 物 品 6 乙 方 须 严 格 遵 守 本 协 议 书 第 二 条 签 定 的 商 铺 指 定 经 营 范 围, 不 得 经 营 超 出 本 合 同 规 定 经 营 范 围 的 项 目, 禁 止 出 售 三 无 产 品, 不 得 加 工 出 售 自 制 食 品, 不 得 超 出 划 定 的 场 地 范 围 进 行 经 营 和 乱 摆 乱 卖, 违 者 甲 方 可 解 除 合 同, 收 回 商 铺 7 乙 方 按 照 甲 方 的 规 划 用 途 结 构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使 用 商 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商 铺 结 构 和 间 隔 布 置, 因 使 用 需 要 对 商 铺 进 行 改 建 ( 含 改 变 间 隔 ) 室 内 装 修 维 修 或 增 加 设 备, 乙 方 须 于 施 工 前 就 有 关 商 铺 装 修 的 设 计 图 纸, 提 交 甲 方 审 批,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方 可 施 工, 甲 方 有 权 对 工 程 进 行 监 督 乙 方 须 维 护 好 商 铺 的 外 观 风 格 不 变 和 整 体 结 构 的 完 整 8 爱 护 和 正 常 使 用 商 铺 及 其 设 施 乙 方 发 现 商 铺 有 安 全 隐 患 的, 应 及 时 整 改 与 维 修 并 通 知 甲 方, 因 乙 方 使 用 不 当 及 延 误 维 修 整 改 不 力 而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财 产 损 失 的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因 乙 方 使 用 房 屋 及 其 设 备 不 当 或 者 乙 方 人 为 造 成 房 屋 设 备 损 坏 的, 应 负 责 支 付 维 修 费 用 及 赔 偿 其 他 损 失 9 乙 方 的 商 铺 广 告 牌 须 按 甲 方 统 一 尺 寸 要 求 制 作, 并 按 规 定 位 置 悬 挂, 不 得 在 商 铺 以 外 的 其 它 地 方 树 立 悬 挂 张 贴 广 告 招 牌 等 商 铺 名 称 不 得 带 有 华 农 华 农 大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等 与 学 校 名 称 相 关 的 字 样 10 乙 方 应 严 格 做 好 经 营 食 品 安 全 和 环 境 卫 生 工 作, 不 出 售 过 期 变 质 商 品, 不 得 占 用 超 出 商 铺 范 围 的 公 共 地 方 进 行 经 营 活 动 及 摆 放 物 品, 不 得 影 响 甲 方 的 正 常 校 园 生 活 秩 序, 不 得 随 地 倒 垃 圾, 10
应 把 垃 圾 倒 在 该 区 的 指 定 垃 圾 回 收 处 严 格 控 制 污 水 的 排 放 11 乙 方 应 本 着 为 甲 方 师 生 的 人 身 安 全 高 度 负 责 的 精 神, 确 实 做 好 所 属 车 辆 出 入 校 园 的 行 驶 管 理, 增 强 校 内 行 车 的 安 全 意 识, 遵 守 甲 方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如 乙 方 及 所 属 员 工 的 车 辆 在 甲 方 校 园 内 引 发 交 通 安 全 事 故 或 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的, 甲 方 将 有 权 根 据 情 节 的 轻 重 解 除 本 协 议, 并 追 究 乙 方 的 赔 偿 责 任 12 乙 方 对 商 铺 内 的 水 电 消 防 网 络 等 设 施 设 备 负 有 安 全 使 用 和 维 修 责 任, 如 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设 施 设 备 遗 失 与 损 坏 火 灾 房 屋 倒 塌 伤 人 等 事 故, 乙 方 应 负 责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并 承 担 一 切 法 律 责 任 13 协 议 期 间, 乙 方 不 得 将 商 铺 转 租 转 借 转 让 或 分 租 给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 不 得 擅 自 将 商 铺 与 他 人 调 换 14 合 同 期 满 或 本 合 同 被 任 一 方 单 方 终 止 ; 或 者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致 使 合 同 被 解 除, 双 方 应 共 同 检 查 与 交 接 商 铺 及 设 备, 不 得 人 为 造 成 损 坏 可 移 动 配 套 设 施 与 设 备 ( 如 家 电 家 具 摆 设 地 毯 等 ) 乙 方 必 须 在 合 同 期 满 后 15 天 内 及 时 搬 走,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将 其 当 废 弃 物 处 理 第 七 条 变 更 终 止 和 解 除 本 协 议 的 条 件 1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允 许 变 更 或 解 除 房 屋 使 用 合 同, 双 方 不 作 任 何 补 偿 : (1)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或 不 能 全 面 履 行 的 ; (2) 政 府 决 定 征 用 房 屋 所 在 的 土 地 而 拆 迁 房 屋 ; (3) 因 甲 方 发 展 和 规 划 需 要, 如 基 本 建 设 危 房 改 造 和 环 境 治 理 等 ; (4) 本 协 议 期 满 2 协 议 期 内, 乙 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协 议, 保 证 金 不 予 退 还, 并 不 予 乙 方 任 何 赔 偿 及 补 偿 (1) 拖 欠 商 铺 租 金 ( 包 括 滞 纳 金 ) 水 电 费 超 过 1 个 月 期 限 的 ; (2) 擅 自 改 变 商 铺 用 途, 超 出 经 营 范 围 及 加 工 出 售 自 制 食 品 的 ; (3) 擅 自 改 变 商 铺 结 构 和 故 意 毁 损 商 铺 设 施 的 ; (4) 利 用 商 铺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他 人 利 益 的 ; (5) 对 商 铺 进 行 转 租 转 借 转 让 或 分 租 的 ; (6) 制 造 噪 音 或 排 污 处 理 控 制 不 当, 严 重 影 响 甲 方 正 常 的 校 园 秩 序 的 ; (7) 乙 方 车 辆 或 所 属 员 工 车 辆 引 发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的 ; (8) 乙 方 因 经 营 不 善 导 致 法 律 纠 纷, 并 使 甲 方 利 益 受 损 的 ; (9) 甲 方 的 日 常 检 查 有 2 次 ( 含 2 次 ) 以 上 警 告 和 责 令 整 改 的 ; (10) 在 日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超 过 3 次 被 消 费 者 投 诉 属 实 的 ; 11
(11)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乙 方 擅 自 将 商 铺 进 行 装 修 和 占 用 甲 方 除 商 铺 以 外 的 土 地 和 设 施 的 甲 方 依 据 上 述 情 形 单 方 面 解 除 协 议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乙 方, 乙 方 应 在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15 天 内 迁 离, 并 交 回 商 铺 甲 方 有 权 不 予 退 还 商 铺 保 证 金 若 造 成 甲 方 其 它 损 失 的, 乙 方 应 予 赔 偿 3 协 议 期 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乙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 (1) 甲 方 延 迟 交 付 商 铺 一 个 月 以 上 ; (2) 甲 方 不 再 拥 有 商 铺 物 业, 不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 (3) 甲 方 未 按 协 议 约 定 的 责 任 保 证 商 铺 主 体 结 构 安 全 的 乙 方 因 上 述 理 由 单 方 面 解 除 协 议 的,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并 在 15 天 内 迁 离 商 铺 甲 方 在 乙 方 迁 离 后 的 15 日 内 无 息 全 额 返 还 商 铺 使 用 保 证 金 第 八 条 违 约 责 任 1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条 款 或 者 违 反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另 一 方 有 权 依 法 提 前 解 除 本 协 议, 造 成 损 失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2 协 议 期 满 甲 乙 双 方 未 续 签 合 同, 或 本 合 同 被 任 一 方 依 约 单 方 终 止, 乙 方 未 在 15 天 内 退 还 商 铺 的, 甲 方 有 权 向 乙 方 收 取 商 铺 资 源 占 用 费, 商 铺 资 源 占 用 费 为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月 租 金 的 三 倍, 按 实 际 占 用 天 数 计 算 若 因 拖 延 搬 迁 致 使 商 铺 发 生 意 外,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3 商 铺 资 源 占 用 费 违 约 金 赔 偿 金 应 在 确 定 责 任 后 十 日 内 付 清, 每 逾 期 一 天, 按 应 付 金 额 的 1% 支 付 逾 期 金 第 九 条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本 协 议 无 法 履 行 时, 双 方 免 除 或 部 分 免 除 法 律 责 任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 战 争 地 震 水 灾 等 不 依 人 的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自 然 灾 害 或 政 府 行 为 ( 如 政 府 开 发 建 设 等 ) 第 十 条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 如 因 履 行 协 议 发 生 的 争 议, 双 方 应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如 无 法 协 商 解 决, 则 交 由 广 州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本 协 议 仍 应 继 续 履 行 第 十 一 条 其 他 约 定 1 乙 方 每 月 支 付 的 商 铺 租 金, 甲 方 需 提 供 正 规 发 票 2 电 费 缴 交 采 取 预 付 费 方 式, 为 0.99 元 / 度, 参 照 广 州 市 供 电 局 标 准, 电 费 单 价 调 整 须 与 供 电 部 门 的 调 整 保 持 一 致 3 水 费 价 格 参 照 广 州 市 水 电 局 标 准, 为 4.27 元 / 吨, 按 月 按 实 际 使 用 数 量 支 付 甲 方, 在 甲 方 收 费 通 知 发 出 后 十 天 内 缴 纳, 甲 方 向 乙 方 出 具 行 政 事 业 收 费 凭 据 逾 期 交 付 水 费 的, 每 逾 期 一 日, 乙 方 须 按 未 付 金 额 的 1%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4 任 何 根 据 本 协 议 所 发 出 的 通 知 以 书 面 形 式 送 达 到 商 铺 或 乙 方 签 约 的 联 系 电 话 则 视 为 送 达 联 系 方 式 如 有 更 改, 须 在 5 日 前 以 书 面 通 知 对 方 更 改 后 的 联 系 方 式 12
5 协 议 期 满 或 被 依 法 依 约 提 前 解 除, 乙 方 必 须 在 协 议 期 满 或 被 解 除 日 起 15 天 内 将 商 铺 清 空 并 退 还 甲 方 逾 期 未 搬 走 的 物 品, 表 明 乙 方 放 弃 该 物 品, 并 同 意 授 权 甲 方 任 意 处 置 处 置 物 品 产 生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十 二 条 经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可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三 条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承 租 人 行 为 规 范 为 本 次 商 铺 招 标 文 件, 是 本 协 议 的 一 部 分, 与 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四 条 本 协 议 一 式 叁 份, 甲 方 持 贰 份, 乙 方 持 壹 份,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五 条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名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甲 方 ( 签 章 ) 乙 方 ( 签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 证 件 号 码 : 证 件 号 码 : 签 约 代 表 : 签 约 代 表 : 证 件 号 码 : 证 件 号 码 : 联 系 电 话 :020-85280074 联 系 电 话 : 2016 年 月 日 2016 年 月 日 附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承 租 人 行 为 规 范 13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承 租 人 行 为 规 范 一 自 觉 遵 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学 校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守 法 经 营 二 自 觉 做 好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防 火 安 全 工 作, 包 括 : 按 照 消 防 规 范 配 备 好 消 防 设 备 和 灭 火 器 材 ; 不 在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乱 拉 乱 接 电 源 线 ; 不 在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使 用 花 线 电 热 棒 电 炉 等 易 引 发 火 灾 事 故 的 伪 劣 电 器 或 高 热 电 器 ; 不 在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使 用 煤 气 罐 及 煤 气 炉 等 煤 气 用 具 ; 不 在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烧 香 拜 神 三 不 在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存 放 和 使 用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害 物 品 四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物 品 要 摆 设 整 齐 美 观, 自 觉 做 好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卫 生 清 洁 工 作, 不 乱 丢 乱 堆 放 垃 圾 和 杂 物, 不 产 生 污 染 环 境 物 质, 保 持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环 境 清 洁 五 不 占 用 超 出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承 租 范 围 的 公 共 地 方 进 行 经 营 等 活 动 ; 不 大 声 喧 哗 或 制 造 嘈 杂 声 影 响 师 生 或 周 边 群 众 生 活 六 经 营 食 品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必 须 持 有 有 效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从 业 人 员 必 须 持 有 健 康 证,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食 品 必 须 标 有 检 验 合 格 证 及 食 品 出 厂 的 地 址 和 生 产 保 质 日 期, 不 得 经 营 未 经 卫 生 部 门 检 验 合 格 或 过 期 变 质 的 食 品 七 禁 止 在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内 发 生 赌 博 卖 淫 等 违 法 行 为 ; 不 得 经 营 超 出 合 同 规 定 经 营 范 围 的 项 目 ; 不 得 经 营 非 法 的 书 籍 及 影 碟 等 八 不 准 销 售 学 生 宿 舍 禁 止 使 用 的 大 功 率 电 器 如 电 热 棒 ( 热 得 快 ), 以 及 烟 花 爆 竹 等 九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雇 工 必 须 持 有 身 份 证 计 划 生 育 证 十 商 业 服 务 网 点 经 营 时 间 : 早 上 7:30- 晚 上 11:00, 不 能 超 出 经 营 时 间 在 学 生 期 中 考 试 或 期 末 考 试 期 间, 晚 上 经 营 时 间 不 能 超 过 10:30 14
第 五 部 分 投 标 文 件 格 式 投 标 文 件 资 料 表 项 目 名 称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项 目 编 号 : 020-HNDZZCZZ503 投 标 人 名 称 ( 签 名 或 盖 章 ): 序 号 资 料 名 称 有 无 备 注 1 投 标 承 诺 函 2 投 标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3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单 位 ( 公 司 ) 法 人 证 书 税 务 登 记 证 副 本 ( 地 税 或 国 税 ) 复 印 件 4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5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6 担 保 书 7 投 标 保 证 金 缴 交 证 明 8 投 标 人 认 为 需 要 提 供 的 其 它 说 明 和 资 料 说 明 :1. 此 表 中 的 1 2 6 7 项 资 料 是 本 次 投 标 不 可 欠 缺 的 资 料 2. 以 上 资 料 需 用 不 带 公 司 标 志 和 广 告 的 大 信 封 进 行 装 袋 提 交 将 此 页 A4 打 印 并 填 写 完 整, 贴 于 信 封 正 面 年 月 日 15
格 式 1 投 标 承 诺 函 致 :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我 方 确 认 收 到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项 目 ( 项 目 编 号 :020-HNDZZCZZ503) 服 务 内 容 及 相 关 服 务 的 招 标 文 件, ( 投 标 人 名 称 ) ( 投 标 人 地 址 ) 作 为 投 标 人 在 此 声 明 并 承 诺 : 1. 愿 意 遵 守 招 标 人 招 标 文 件 的 各 项 规 定, 自 愿 参 加 投 标, 并 已 清 楚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及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并 严 格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的 规 定 履 行 全 部 责 任 和 义 务 2. 已 经 详 细 地 阅 读 并 完 全 明 白 了 全 部 招 标 文 件 及 附 件, 完 全 理 解 本 招 标 文 件 的 要 求, 同 意 放 弃 对 招 标 文 件 提 出 不 明 或 误 解 的 一 切 权 力 3. 同 意 提 供 招 标 人 与 评 标 委 员 会 要 求 的 有 关 投 标 的 一 切 数 据 或 资 料 4. 证 明 所 提 交 的 一 切 文 件, 无 论 是 原 件 还 是 复 印 件 均 为 准 确 真 实 有 效 合 法 的, 绝 无 任 何 虚 假 伪 造 或 者 夸 大 在 此 郑 重 承 诺 : 在 本 次 招 标 活 动 中, 如 有 违 法 违 规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良 后 果 及 法 律 责 任, 一 律 由 我 承 担 5. 严 格 遵 守 各 项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制 度, 不 利 用 商 铺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6. 严 格 遵 守 本 招 租 商 铺 经 营 范 围 经 营, 绝 不 超 商 铺 经 营 范 围, 绝 不 把 物 品 放 在 商 铺 门 口 摆 卖 绝 不 出 售 三 无 产 品, 绝 不 加 工 出 售 自 制 食 品 7. 不 将 商 铺 转 租 转 让 或 分 租 给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 不 擅 自 将 商 铺 与 他 人 调 换 8. 商 铺 广 告 牌 按 甲 方 尺 寸 要 求 制 作, 按 规 定 位 置 悬 挂, 不 在 商 铺 以 外 的 其 它 地 方 树 立 悬 挂 乱 张 贴 广 告 招 牌 等 特 此 承 诺!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单 位 投 标 人 授 权 代 表 ( 签 名 或 盖 章 ): 投 标 人 名 称 : 投 标 人 签 名 ( 盖 章 ): 电 话 : 传 真 : 邮 编 : 备 注 : 本 投 标 函 内 容 不 得 擅 自 删 改, 否 则 视 为 无 效 投 标 年 月 日 16
格 式 2 单 位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本 授 权 委 托 书 声 明 : 我 ( 姓 名 ) 系 ( 投 标 人 名 称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现 授 权 委 托 ( 被 授 权 人 姓 名 职 务 ) 作 为 我 公 司 的 合 法 代 理 人, 就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项 目 ( 项 目 编 号 :020-HNDZZCZZ503) 的 招 投 标 活 动, 作 为 投 标 人 代 表 以 我 司 的 名 义 处 理 一 切 与 之 有 关 的 事 务 被 授 权 人 ( 投 标 人 授 权 代 表 ) 无 转 委 托 权 限 本 授 权 书 自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特 此 声 明 随 附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投 标 人 名 称 ( 盖 公 章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 签 字 或 盖 章 ): 签 字 日 期 : 年 月 日 被 授 权 人 ( 投 标 人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或 盖 章 ): 说 明 : 1.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投 标 承 诺 函 并 参 加 评 标 会 的, 则 无 需 提 交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文 件 2. 投 标 函 由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署 的, 则 须 提 交 有 单 位 公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亲 笔 签 名 或 盖 章 被 授 权 人 的 亲 笔 签 名 或 盖 章 的 本 文 件, 三 者 缺 一 不 可 17
格 式 3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兹 有 同 志, 现 任 我 单 位 职 务,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特 此 证 明 有 效 日 期 与 本 公 司 投 标 文 件 中 标 注 的 投 标 有 效 期 相 同 签 发 日 期 : 年 月 日 附 : 营 业 执 照 ( 注 册 号 ): 经 济 性 质 : 主 营 ( 产 ): 兼 营 ( 产 ): 投 标 人 名 称 ( 盖 公 章 ): 地 址 : 日 期 : 法 定 代 表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粘 贴 处 ( 正 面 ) 法 定 代 表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粘 贴 处 ( 反 面 ) 18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 担 保 书 本 人 姓 名 系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学 院 ( 部 处 单 位 ) 在 职 在 编 职 工, 工 作 证 号 为, 现 愿 意 为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校 园 商 铺 招 租 投 标 人 :, 身 份 证 号 码 ( 单 位 填 法 定 代 表 人 ) 为 ( 以 下 简 称 被 担 保 人 ) 提 供 担 保 : 一 担 保 范 围 1. 保 证 被 担 保 人 在 经 营 商 铺 期 间 遵 纪 守 法, 遵 守 华 南 农 业 大 学 有 关 商 铺 各 项 管 理 规 定 ; 2. 保 证 被 担 保 人 按 本 次 招 投 标 文 件 及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签 订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 3. 保 证 被 担 保 人 按 规 定 缴 纳 商 铺 的 租 金 ; 4. 保 证 被 担 保 人 不 超 范 围 经 营 ; 5. 保 证 被 担 保 人 不 将 中 标 商 铺 转 租 分 租 给 他 人 ; 6. 保 证 被 担 保 人 在 租 赁 协 议 期 满 后 无 条 件 退 还 租 赁 商 铺 二 担 保 承 诺 以 上 担 保 内 容, 若 被 担 保 人 不 遵 守 不 履 行, 本 人 愿 意 承 担 被 担 保 人 应 该 承 担 的 责 任, 由 此 给 学 校 造 成 损 失 而 未 能 及 时 进 行 赔 偿 时, 本 人 在 此 不 可 撤 销 地 同 意 替 被 担 保 人 承 担 三 担 保 时 限 : 本 担 保 书 自 担 保 人 签 字 确 认 生 效 日 起, 至 商 铺 租 赁 协 议 期 满 并 无 条 件 退 还 商 铺 时 止 四 担 保 人 概 况 工 作 单 位 名 称 : 联 系 电 话 ( 固 话 ): 通 讯 详 细 地 址 手 机 号 码 : 本 人 保 证 上 述 内 容 正 确 无 误 并 完 全 出 于 自 愿, 如 需 要, 本 人 愿 意 现 场 确 认 担 保 人 签 名 : 日 期 :2016 年 月 日 被 担 保 人 签 名 : 日 期 :2016 年 月 日 附 : 担 保 人 身 份 证 和 工 作 证 件 复 印 件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