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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国 家 政 策 增 值 税 1. 关 于 兽 用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有 关 增 值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8 号 )...2 2. 关 于 纳 税 信 用 A 级 纳 税 人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7 号 )...2 营 业 税 关 于 调 整 房 地 产 交 易 环 节 契 税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23 号 )...3 企 业 所 得 税 综 合 1. 关 于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10 号 )...4 2. 关 于 修 订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2016]32 号 )...5 1. 关 于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 号 )...7 2. 关 于 发 布 出 口 退 税 率 文 库 2016A 版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34 号 )...8 3. 关 于 完 善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9 号 )...8 上 海 政 策 1. 关 于 落 实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沪 国 税 函 [2016]11 号 )... 9 2. 关 于 做 好 2015 年 度 本 市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函 [2016]12 号 )...10 广 东 政 策 1.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的 公 告 (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 号 )...13 2. 关 于 白 酒 消 费 税 计 税 价 格 核 定 及 相 关 管 理 事 项 的 通 知 ( 粤 国 税 函 [2016]76 号 )...14 1

国 家 政 策 增 值 税 1. 关 于 兽 用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有 关 增 值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税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8 号 ) 现 将 兽 用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有 关 增 值 税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属 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兽 用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可 以 选 择 简 易 办 法 按 照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销 售 额 和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兽 用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是 指 取 得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证, 获 准 从 事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经 营 的 兽 用 药 品 批 发 和 零 售 企 业 二 属 于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的 兽 用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销 售 兽 用 生 物 制 品, 选 择 简 易 办 法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的,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计 税 方 法 三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4 日 2. 关 于 纳 税 信 用 A 级 纳 税 人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7 号 ) 为 认 真 落 实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有 关 要 求, 进 一 步 优 化 纳 税 服 务, 完 善 税 收 分 类 管 理,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对 纳 税 信 用 A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 以 下 简 称 纳 税 人 )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纳 税 人 取 得 销 售 方 使 用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的 登 录 地 址 由 各 省 国 税 局 确 定 并 公 布 二 纳 税 人 取 得 增 值 税 发 票, 通 过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仍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三 纳 税 人 填 报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的 方 法 保 持 不 变, 即 当 期 申 报 抵 扣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数 据, 仍 填 报 在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附 列 资 料 ( 二 ) 第 2 栏 其 中 : 本 期 认 证 相 符 且 本 期 申 报 抵 扣 的 对 应 栏 次 中 四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简 化 办 税 流 程, 将 明 显 减 轻 纳 税 人 和 基 层 税 务 机 关 负 担, 是 深 入 开 展 便 民 办 税 春 风 行 动 的 一 项 重 要 举 措 各 地 国 税 机 关 要 认 真 落 实 工 作 部 署, 精 心 组 织 做 好 宣 传 培 训 等 各 项 工 作, 及 时 准 确 维 护 纳 税 人 档 案 信 息, 确 保 此 项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五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4 日 3. 关 于 开 展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试 点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56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为 加 快 税 收 现 代 化 建 设, 方 便 纳 税 人 便 捷 规 范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有 利 于 税 务 机 关 加 强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税 务 总 局 编 写 了 商 品 和 服 务 2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编 码, 见 附 件 ), 并 在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中 增 加 了 编 码 相 关 功 能 为 做 好 全 国 推 行 编 码 的 准 备 工 作,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自 2016 年 2 月 19 日 起 在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江 苏 省 和 广 东 省 进 行 编 码 推 广 的 试 点 工 作,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试 点 范 围 试 点 地 区 的 省 级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省 内 试 点 地 区, 并 开 展 编 码 推 行 试 点 工 作 : ( 一 )2016 年 2 月 19 日 起, 试 点 地 区 新 办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使 用 具 有 编 码 功 能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二 )2016 年 2 月 19 日 起, 试 点 地 区 原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分 批 完 成 具 有 编 码 功 能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的 升 级 纳 税 人 使 用 具 有 编 码 功 能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二 升 级 安 排 ( 一 ) 试 点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应 于 2016 年 2 月 19 日 零 点 前 完 成 税 务 端 系 统 ( 防 伪 税 控 系 统 货 运 税 控 系 统 统 一 受 理 平 台 电 子 底 账 系 统 ) 的 升 级 工 作, 并 自 2 月 19 日 起 组 织 对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进 行 系 统 的 安 装 升 级 非 试 点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应 于 2016 年 2 月 19 日 零 点 前 完 成 电 子 底 账 系 统 的 升 级 工 作 ( 二 ) 涉 及 的 补 丁 升 级 包 和 说 明 文 档 将 在 税 务 总 局 电 子 税 务 网 ( 网 址 :http://100.16.92.105) 补 丁 发 布 栏 目 发 布 请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于 2016 年 2 月 16 日 及 时 下 载 软 件 补 丁 升 级 包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提 前 做 好 升 级 应 急 预 案, 分 析 评 估 需 要 配 套 升 级 的 相 关 应 用 系 统, 确 保 业 务 的 连 续 性 和 一 致 性 三 工 作 要 求 ( 一 ) 试 点 工 作 意 义 重 大, 试 点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要 高 度 重 视, 积 极 稳 妥 地 制 定 符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的 试 点 方 案 ( 二 ) 试 点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要 做 好 试 运 行 组 织 工 作, 加 强 宣 传 辅 导, 组 织 服 务 单 位 做 好 软 件 下 载 ( 安 装 ) 升 级 编 码 维 护 等 服 务 工 作 ( 三 )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要 加 强 部 门 协 作 配 合 增 值 税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试 运 行 的 组 织 协 调, 做 好 对 服 务 单 位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技 术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税 控 装 置 初 始 化 发 行 以 及 税 务 端 应 用 系 统 的 升 级 和 技 术 维 护 等 工 作, 保 障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安 全 平 稳 运 行 ( 四 ) 各 地 税 务 机 关 应 按 时 完 成 税 务 端 系 统 升 级 工 作, 密 切 监 控 系 统 试 运 行 情 况,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处 理 并 上 报 税 务 总 局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司 电 子 税 务 管 理 中 心 ) ( 五 ) 试 点 地 区 税 务 机 关 应 于 2016 年 3 月 20 日 前 将 试 点 工 作 总 结 通 过 可 控 FTP 上 报 税 务 总 局 ( 货 物 和 劳 务 税 司 电 子 税 务 管 理 中 心 ) 附 件 :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 试 行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15 日 营 业 税 关 于 调 整 房 地 产 交 易 环 节 契 税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23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厅 ( 建 委 房 地 局 ), 西 藏 宁 夏 青 海 省 ( 自 治 区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建 设 局 : 根 据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署, 现 就 调 整 房 地 产 交 易 环 节 契 税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契 税 政 策 ( 一 ) 对 个 人 购 买 家 庭 唯 一 住 房 ( 家 庭 成 员 范 围 包 括 购 房 人 配 偶 以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下 同 ), 面 积 为 90 平 方 米 及 以 下 的, 减 按 1% 的 税 率 征 收 契 税 ; 面 积 为 9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减 按 1.5% 的 税 率 征 收 契 税 ( 二 ) 对 个 人 购 买 家 庭 第 二 套 改 善 性 住 房, 面 积 为 90 平 方 米 及 以 下 的, 减 按 1% 的 税 率 征 收 契 税 ; 面 积 为 90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减 按 2% 的 税 率 征 收 契 税 家 庭 第 二 套 改 善 性 住 房 是 指 已 拥 有 一 套 住 房 的 家 庭, 购 买 的 家 庭 第 二 套 住 房 3

( 三 ) 纳 税 人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根 据 纳 税 人 的 申 请 或 授 权, 由 购 房 所 在 地 的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纳 税 人 家 庭 住 房 情 况 书 面 查 询 结 果, 并 将 查 询 结 果 和 相 关 住 房 信 息 及 时 传 递 给 税 务 机 关 暂 不 具 备 查 询 条 件 而 不 能 提 供 家 庭 住 房 查 询 结 果 的, 纳 税 人 应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交 家 庭 住 房 实 有 套 数 书 面 诚 信 保 证, 诚 信 保 证 不 实 的, 属 于 虚 假 纳 税 申 报,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并 将 不 诚 信 记 录 纳 入 个 人 征 信 系 统 按 照 便 民 高 效 原 则,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按 规 定 及 时 出 具 纳 税 人 家 庭 住 房 情 况 书 面 查 询 结 果, 税 务 机 关 应 对 纳 税 人 提 出 的 税 收 优 惠 申 请 限 时 办 结 ( 四 ) 具 体 操 作 办 法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财 政 税 务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二 关 于 营 业 税 政 策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全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营 业 税 办 理 免 税 的 具 体 程 序 购 买 房 屋 的 时 间 开 具 发 票 非 购 买 形 式 取 得 住 房 行 为 及 其 他 相 关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按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建 设 部 等 部 门 关 于 做 好 稳 定 住 房 价 格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05 2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建 设 部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税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89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中 几 个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172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三 关 于 实 施 范 围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广 州 市 深 圳 市 暂 不 实 施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二 项 契 税 优 惠 政 策 及 第 二 条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上 述 城 市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仍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个 人 住 房 转 让 营 业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39 号 ) 执 行 上 述 城 市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区 适 用 本 通 知 全 部 规 定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2 月 22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2016 年 2 月 17 日 企 业 所 得 税 1. 关 于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10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对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继 续 予 以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明 确 如 下 : 一 对 中 国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公 司 ) 根 据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办 法 ) 取 得 的 下 列 收 入,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 1. 境 内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缴 纳 的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 2. 依 法 从 撤 销 或 破 产 保 险 公 司 清 算 财 产 中 获 得 的 受 偿 收 入 和 向 有 关 责 任 方 追 偿 所 得, 以 及 依 法 从 保 险 公 司 风 险 处 置 中 获 得 的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3. 捐 赠 所 得 ; 4.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 5. 购 买 政 府 债 券 中 央 银 行 中 央 企 业 和 中 央 级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债 券 的 利 息 收 入 ; 6.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资 金 运 用 取 得 的 收 入 二 对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公 司 根 据 管 理 办 法 取 得 的 下 列 收 入, 免 征 营 业 税 : 1. 境 内 保 险 公 司 依 法 缴 纳 的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 2. 依 法 从 撤 销 或 破 产 保 险 公 司 清 算 财 产 中 获 得 的 受 偿 收 入 和 向 有 关 责 任 方 追 偿 所 得 三 对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公 司 下 列 应 税 凭 证, 免 征 印 花 税 : 4

1. 新 设 立 的 资 金 账 簿 ; 2. 在 对 保 险 公 司 进 行 风 险 处 置 和 破 产 救 助 过 程 中 签 订 的 产 权 转 移 书 据 ; 3. 在 对 保 险 公 司 进 行 风 险 处 置 过 程 中 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签 订 的 再 贷 款 合 同 ; 4. 以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自 有 财 产 和 接 收 的 受 偿 资 产 与 保 险 公 司 签 订 的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对 与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公 司 签 订 上 述 产 权 转 移 书 据 或 应 税 合 同 的 其 他 当 事 人 照 章 征 收 印 花 税 四 除 第 二 条 外,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止 执 行 第 二 条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金 融 业 实 施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改 革 之 日 止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保 险 保 障 基 金 有 关 税 收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81 号 ) 同 时 废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3 日 2. 关 于 修 订 印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科 发 火 [2016]32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及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厅 ( 委 局 )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为 加 大 对 科 技 型 企 业 特 别 是 中 小 企 业 的 政 策 扶 持, 有 力 推 动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培 育 创 造 新 技 术 新 业 态 和 提 供 新 供 给 的 生 力 军, 促 进 经 济 升 级 发 展,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对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了 修 订 完 善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现 将 新 修 订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1 月 29 日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扶 持 和 鼓 励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称 实 施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 在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内, 持 续 进 行 研 究 开 发 与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形 成 企 业 核 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注 册 的 居 民 企 业 第 三 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应 遵 循 突 出 企 业 主 体 鼓 励 技 术 创 新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坚 持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依 据 本 办 法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可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以 下 称 税 收 征 管 法 )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称 实 施 细 则 ) 等 有 关 规 定, 申 报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第 五 条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全 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的 指 导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实 施 第 六 条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组 成 全 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称 领 导 小 组 ), 其 主 要 职 责 为 : ( 一 ) 确 定 全 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方 向, 审 议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报 告 ; ( 二 ) 协 调 解 决 认 定 管 理 及 相 关 政 策 落 实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 三 ) 裁 决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事 项 中 的 重 大 争 议, 监 督 检 查 各 地 区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指 导 整 改 第 七 条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由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相 关 人 员 组 成, 办 公 室 设 在 科 技 部, 其 主 要 职 责 为 : ( 一 ) 提 交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报 告, 研 究 提 出 政 策 完 善 建 议 ; ( 二 ) 指 导 各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组 织 开 展 对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提 出 整 改 处 理 建 议 ; ( 三 ) 负 责 各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的 备 案 管 理, 公 布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名 单, 核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编 号 ; ( 四 ) 建 设 并 管 理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 ( 五 ) 完 成 领 导 小 组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八 条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同 本 级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组 成 本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称 认 定 机 构 ) 认 定 机 构 下 设 办 公 室, 由 省 级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财 政 税 务 部 门 相 关 人 员 组 成, 办 公 室 设 在 省 级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5

认 定 机 构 主 要 职 责 为 : ( 一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每 年 向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提 交 本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报 告 ; ( 二 ) 负 责 将 认 定 后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按 要 求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备 案, 对 通 过 备 案 的 企 业 颁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 三 ) 负 责 遴 选 参 与 认 定 工 作 的 评 审 专 家 ( 包 括 技 术 专 家 和 财 务 专 家 ), 并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 四 ) 负 责 对 已 认 定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受 理 核 实 并 处 理 复 核 申 请 及 有 关 举 报 等 事 项, 落 实 领 导 小 组 及 其 办 公 室 提 出 的 整 改 建 议 ; ( 五 ) 完 成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九 条 通 过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其 资 格 自 颁 发 证 书 之 日 起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第 十 条 企 业 获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后, 自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颁 发 之 日 所 在 年 度 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可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税 收 优 惠 手 续 第 三 章 认 定 条 件 与 程 序 第 十 一 条 认 定 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时 须 注 册 成 立 一 年 以 上 ; ( 二 ) 企 业 通 过 自 主 研 发 受 让 受 赠 并 购 等 方 式, 获 得 对 其 主 要 产 品 ( 服 务 ) 在 技 术 上 发 挥 核 心 支 持 作 用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所 有 权 ; ( 三 ) 对 企 业 主 要 产 品 ( 服 务 ) 发 挥 核 心 支 持 作 用 的 技 术 属 于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规 定 的 范 围 ; ( 四 ) 企 业 从 事 研 发 和 相 关 技 术 创 新 活 动 的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当 年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10%; ( 五 ) 企 业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满 三 年 的 按 实 际 经 营 时 间 计 算, 下 同 )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同 期 销 售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符 合 如 下 要 求 : 1. 最 近 一 年 销 售 收 入 小 于 5,000 万 元 ( 含 ) 的 企 业, 比 例 不 低 于 5%; 2. 最 近 一 年 销 售 收 入 在 5,000 万 元 至 2 亿 元 ( 含 ) 的 企 业, 比 例 不 低 于 4%; 3. 最 近 一 年 销 售 收 入 在 2 亿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比 例 不 低 于 3%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全 部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六 ) 近 一 年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占 企 业 同 期 总 收 入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七 ) 企 业 创 新 能 力 评 价 应 达 到 相 应 要 求 ; ( 八 )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前 一 年 内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第 十 二 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程 序 如 下 : ( 一 ) 企 业 申 请 企 业 对 照 本 办 法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认 为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在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注 册 登 记, 向 认 定 机 构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申 请 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申 请 书 ; 2. 证 明 企 业 依 法 成 立 的 相 关 注 册 登 记 证 件 ; 3.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材 料 科 研 项 目 立 项 证 明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研 究 开 发 的 组 织 管 理 等 相 关 材 料 ; 4. 企 业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的 关 键 技 术 和 技 术 指 标 生 产 批 文 认 证 认 可 和 相 关 资 质 证 书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等 相 关 材 料 ; 5. 企 业 职 工 和 科 技 人 员 情 况 说 明 材 料 ; 6. 经 具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企 业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和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专 项 审 计 或 鉴 证 报 告, 并 附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说 明 材 料 ; 7. 经 具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鉴 证 的 企 业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包 括 会 计 报 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 8.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 二 ) 专 家 评 审 认 定 机 构 应 在 符 合 评 审 要 求 的 专 家 中, 随 机 抽 取 组 成 专 家 组 专 家 组 对 企 业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评 审,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 三 ) 审 查 认 定 认 定 机 构 结 合 专 家 组 评 审 意 见, 对 申 请 企 业 进 行 综 合 审 查, 提 出 认 定 意 见 并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认 定 企 业 由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在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公 示 10 个 工 作 日, 无 异 议 的, 予 以 备 案, 并 在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公 告, 由 认 定 机 构 向 企 业 颁 发 统 一 印 6

制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有 异 议 的, 由 认 定 机 构 进 行 核 实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获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后, 应 每 年 5 月 底 前 在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填 报 上 一 年 度 知 识 产 权 科 技 人 员 研 发 费 用 经 营 收 入 等 年 度 发 展 情 况 报 表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涉 密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保 密 工 作 规 定, 在 确 保 涉 密 信 息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按 认 定 工 作 程 序 组 织 认 定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建 立 随 机 抽 查 和 重 点 检 查 机 制, 加 强 对 各 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对 存 在 问 题 的 认 定 机 构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并 限 期 改 正, 问 题 严 重 的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逾 期 不 改 的 暂 停 其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对 已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有 关 部 门 在 日 常 管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其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应 提 请 认 定 机 构 复 核 复 核 后 确 认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由 认 定 机 构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并 通 知 税 务 机 关 追 缴 其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年 度 起 已 享 受 的 税 收 优 惠 第 十 七 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发 生 更 名 或 与 认 定 条 件 有 关 的 重 大 变 化 ( 如 分 立 合 并 重 组 以 及 经 营 业 务 发 生 变 化 等 )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向 认 定 机 构 报 告 经 认 定 机 构 审 核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不 变, 对 于 企 业 更 名 的, 重 新 核 发 认 定 证 书, 编 号 与 有 效 期 不 变 ;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自 更 名 或 条 件 变 化 年 度 起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第 十 八 条 跨 认 定 机 构 管 理 区 域 整 体 迁 移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在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有 效 期 内 完 成 迁 移 的, 其 资 格 继 续 有 效 ; 跨 认 定 机 构 管 理 区 域 部 分 搬 迁 的, 由 迁 入 地 认 定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 重 新 认 定 第 十 九 条 已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认 定 机 构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 ( 一 ) 在 申 请 认 定 过 程 中 存 在 严 重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 二 )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有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的 ; ( 三 ) 未 按 期 报 告 与 认 定 条 件 有 关 重 大 变 化 情 况, 或 累 计 两 年 未 填 报 年 度 发 展 情 况 报 表 的 对 被 取 消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的 企 业, 由 认 定 机 构 通 知 税 务 机 关 按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追 缴 其 自 发 生 上 述 行 为 之 日 所 属 年 度 起 已 享 受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第 二 十 条 参 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的 各 类 机 构 和 人 员 对 所 承 担 的 有 关 工 作 负 有 诚 信 合 规 保 密 义 务 违 反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相 关 要 求 和 纪 律 的,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本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国 科 发 火 [2008]172 号 ) 同 时 废 止 相 关 附 件 :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doc 综 合 1. 关 于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 号 ) 为 落 实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关 于 创 新 纳 税 服 务 机 制 的 要 求, 推 进 办 税 便 利 化 改 革,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税 暂 行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等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现 就 合 理 简 并 纳 税 人 申 报 缴 税 次 数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缴 纳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文 化 事 业 建 设 费, 以 及 随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附 征 的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等 税 费, 原 则 上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纳 税 人 要 求 不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的, 由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其 应 纳 税 额 大 小 核 定 纳 税 期 限 二 随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附 征 的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免 于 零 申 报 三 符 合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实 行 按 季 度 申 报 预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7

四 对 于 采 取 简 易 申 报 方 式 的 定 期 定 额 户,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通 过 财 税 库 银 电 子 缴 税 系 统 批 量 扣 税 或 委 托 银 行 扣 缴 核 定 税 款 的, 当 期 可 不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实 行 以 缴 代 报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1 日 2. 关 于 发 布 出 口 退 税 率 文 库 2016A 版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34 号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根 据 国 家 税 收 政 策 和 进 出 口 税 则 的 调 整 情 况,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编 制 了 2016A 版 出 口 退 税 率 文 库 ( 以 下 简 称 文 库 ),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文 库 放 置 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FTP 通 讯 服 务 器 (100.16.125.25) 程 序 发 布 目 录 下, 请 各 地 及 时 下 载, 并 在 出 口 退 税 审 核 系 统 进 行 文 库 升 级 各 地 应 及 时 将 文 库 发 放 给 出 口 企 业 二 对 执 行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各 地 要 及 时 报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未 经 允 许, 严 禁 擅 自 改 变 出 口 退 税 率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2 日 3. 关 于 完 善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9 号 ) 根 据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关 于 建 立 促 进 诚 信 纳 税 机 制 的 要 求, 税 务 总 局 对 纳 税 信 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0 号 发 布,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办 法 ) 和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和 评 价 方 式 ( 试 行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48 号 发 布, 以 下 简 称 指 标 和 评 价 )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了 调 整 完 善,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关 于 税 务 机 关 对 纳 税 人 的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实 行 动 态 调 整 的 方 法 和 程 序 ( 一 ) 因 税 务 检 查 等 发 现 纳 税 人 以 前 评 价 年 度 存 在 直 接 判 为 D 级 情 形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调 整 其 相 应 评 价 年 度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为 D 级, 并 记 录 动 态 调 整 信 息 ( 附 件 1), 该 D 级 评 价 不 保 留 至 下 一 年 度 对 税 务 检 查 等 发 现 纳 税 人 以 前 评 价 年 度 存 在 需 扣 减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得 分 情 形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暂 不 调 整 其 相 应 年 度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结 果 和 记 录 ( 二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按 月 开 展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动 态 调 整 工 作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地 税 机 关 应 及 时 沟 通, 相 互 传 递 动 态 调 整 相 关 信 息, 协 同 完 成 动 态 调 整 工 作, 并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动 态 调 整 信 息 的 自 我 查 询 服 务 ( 三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完 成 动 态 调 整 工 作 后, 于 次 月 初 5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动 态 调 整 情 况 层 报 至 省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并 发 布 A 级 纳 税 人 变 动 情 况 通 告 省 税 务 机 关 据 此 更 新 税 务 网 站 公 布 的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信 息, 于 每 月 上 旬 将 A 级 纳 税 人 变 动 情 况 汇 总 报 送 税 务 总 局 ( 纳 税 服 务 司 ) ( 四 ) 纳 税 信 用 年 度 评 价 结 果 发 布 前,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纳 税 人 在 评 价 年 度 存 在 动 态 调 整 情 形 的, 应 调 整 后 再 发 布 评 价 结 果 二 关 于 税 务 机 关 对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状 态 发 生 变 化 的 纳 税 人 通 知 提 醒 方 式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状 态 发 生 变 化 是 指,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年 度 之 中, 纳 税 人 的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出 现 扣 分 且 将 影 响 评 价 级 别 下 降 的 情 形 税 务 机 关 按 月 采 集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信 息 时, 发 现 纳 税 人 出 现 上 述 情 形 的, 可 通 过 邮 件 短 信 微 信 等 方 式, 通 知 提 醒 纳 税 人, 并 视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状 态 变 化 趋 势 采 取 相 应 的 服 务 和 管 理 措 施, 促 进 纳 税 人 诚 信 自 律, 提 高 税 法 遵 从 度 三 关 于 部 分 评 价 指 标 扣 分 标 准 的 优 化 调 整 指 标 和 评 价 中 部 分 评 价 指 标 描 述 和 扣 分 标 准 的 优 化 调 整 情 况 详 见 附 件 2 此 前 规 定 与 本 公 告 附 件 2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公 告 执 行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1. 年 度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动 态 调 整 信 息 2.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指 标 和 评 价 方 式 ( 试 行 ) 调 整 表 8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2 月 16 日 上 海 政 策 1. 关 于 落 实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 ( 沪 国 税 函 [2016]11 号 ) 各 区 县 税 务 局,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企 业 重 组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109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0 号 ) 等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为 做 好 本 市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工 作,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提 出 如 下 实 施 意 见, 请 按 照 执 行 一 各 税 务 分 局 对 企 业 报 送 的 居 民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表 ( 详 见 附 件 2) 和 申 报 资 料 ( 详 见 附 件 1),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予 以 受 理, 并 在 企 业 报 送 的 居 民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表 上 加 盖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章 后 与 告 知 书 ( 详 见 附 件 3) 一 并 发 给 企 业 各 税 务 分 局 若 在 受 理 申 报 过 程 中 发 现 企 业 报 送 资 料 不 齐 全 的, 应 不 予 受 理 二 各 税 务 分 局 应 当 在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完 成 后, 每 年 结 合 企 业 的 纳 税 申 报 表 信 息 备 案 资 料 其 它 税 收 征 管 信 息 以 及 第 三 方 涉 税 信 息, 组 织 专 家 团 队 对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事 项 开 展 风 险 排 查 对 存 在 风 险 点 的 企 业, 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稽 查 纳 税 评 估 等 后 续 管 理 方 式, 对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风 险 应 对 部 门 应 将 核 查 结 果 反 馈 所 得 税 管 理 部 门, 风 险 核 查 指 引 由 市 局 适 时 制 定 各 税 务 分 局 采 用 实 地 核 查 方 式 核 查 的, 应 对 企 业 保 存 的 备 查 资 料 ( 详 见 附 件 5) 进 行 核 对 对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备 查 资 料 的, 各 税 务 分 局 应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相 关 条 款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三 各 税 务 分 局 应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结 束 后 的 20 日 内, 将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情 况 报 告 及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情 况 统 计 表 ( 详 见 附 件 6) 上 报 市 局 ( 所 得 税 处 ) 附 件 :1. 上 海 市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事 项 操 作 规 程 2. 居 民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表 3. 告 知 书 4.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承 诺 书 5. 上 海 市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备 查 资 料 6.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情 况 统 计 表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2016 年 2 月 4 日 附 件 1: 上 海 市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事 项 操 作 规 程 事 项 名 称 :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申 报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企 业 重 组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4 109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40 号 ) 分 局 工 作 要 求 : 一 受 理 时 间 : 各 税 务 分 局 受 理 部 门 应 在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完 成 日 相 对 应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期 间, 受 理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9

二 受 理 资 料 : 1. 居 民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表 2.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总 体 情 况 说 明, 包 括 基 本 情 况 划 转 方 案 等, 并 详 细 说 明 划 转 的 商 业 目 的 ; 3. 交 易 双 方 或 多 方 签 订 的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合 同 ( 协 议 ), 需 有 权 部 门 ( 包 括 内 部 和 外 部 ) 批 准 的, 应 提 供 批 准 文 件 ; 4. 被 划 转 资 产 ( 股 权 ) 账 面 净 值 和 计 税 基 础 说 明 ; 5. 交 易 双 方 按 账 面 净 值 划 转 资 产 ( 股 权 ) 的 说 明 ( 需 附 会 计 处 理 资 料 ); 6. 交 易 双 方 均 未 在 会 计 上 确 认 损 益 的 说 明 ( 需 附 会 计 处 理 资 料 ); 7.12 个 月 内 不 改 变 被 划 转 资 产 ( 股 权 ) 原 来 实 质 性 经 营 活 动 的 承 诺 书 三 受 理 流 程 : 受 理 窗 口 四 受 理 期 限 : 当 场 办 结 五 回 复 方 式 : 在 企 业 上 报 的 居 民 企 业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申 报 表 加 盖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专 用 章 并 发 放 告 知 书 2. 关 于 做 好 2015 年 度 本 市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函 [2016]12 号 ) 各 区 县 税 务 局 市 税 务 三 分 局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9 79 号 ) 的 规 定, 现 将 本 市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有 关 工 作 通 知 如 下 : 一 汇 算 清 缴 对 象 凡 在 2015 年 度 内 本 市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 包 括 试 生 产 试 经 营 ), 或 在 2015 年 度 中 间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纳 税 人, 无 论 是 否 在 减 税 免 税 期 间, 也 无 论 盈 利 或 亏 损, 均 应 按 规 定 进 行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外 省 市 总 机 构 在 沪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2 年 第 57 号, 以 下 简 称 57 号 公 告 ) 规 定 参 加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二 汇 算 清 缴 时 间 纳 税 人 应 在 2016 年 5 月 底 之 前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结 清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三 汇 算 清 缴 程 序 ( 一 ) 纳 税 人 申 报 程 序 1. 准 备 阶 段 纳 税 人 需 要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之 前 完 成 的 各 类 涉 税 事 项 ( 包 括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 应 按 有 关 规 定 程 序 时 限 及 时 办 理 完 毕 (1)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以 下 简 称 76 号 公 告 ) 的 规 定, 企 业 应 当 自 行 判 断 其 是 否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规 定 的 条 件 凡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应 当 按 照 76 号 公 告 规 定 向 税 务 机 关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妥 善 保 管 留 存 备 查 资 料 企 业 应 当 不 迟 于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纳 税 申 报 时 备 案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应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之 前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备 案, 同 时 报 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表 及 相 关 材 料 若 企 业 属 于 跨 地 区 汇 总 纳 税 总 机 构, 且 分 支 机 构 享 受 所 得 减 免 研 发 费 加 计 扣 除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促 进 就 业 部 分 区 域 性 优 惠 以 及 购 置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投 资 抵 免 税 额 优 惠 政 策 的, 还 应 报 送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已 备 案 优 惠 事 项 清 单 及 相 关 材 料 (2) 资 产 损 失 申 报 2015 年 发 生 资 产 损 失 的 居 民 企 业 以 及 外 省 市 总 机 构 在 沪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1 年 第 25 号 )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市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申 报 事 项 操 作 规 程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所 2011 101 号 ) 有 关 规 定, 准 备 相 关 材 料 并 从 上 海 税 务 网 站 下 载 上 海 市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10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清 单 申 报 客 户 端 和 上 海 市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专 项 申 报 客 户 端 进 行 填 报,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之 前 完 成 资 产 损 失 清 单 申 报 和 专 项 申 报 (3)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的 填 报 本 市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应 填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4 年 版 ) ( 详 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63 号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6 号 ) 对 于 2015 年 度 享 受 研 发 费 加 计 扣 除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在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优 惠 明 细 表 ( 表 A107014) 填 报 时, 还 需 按 照 项 目 名 称 填 报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的 研 发 项 目 登 记 编 号 ; 对 于 发 生 可 全 额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前 扣 除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的 企 业, 还 应 报 送 公 益 性 捐 赠 全 额 扣 除 情 况 表 ( 见 附 件 1) 本 市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应 填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和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B 类,2015 年 版 ) ( 详 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1 号 ) 以 及 本 市 补 充 附 表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明 细 表 ( 见 附 件 2) 此 外, 自 2016 年 一 季 度 起, 本 市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季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环 节 不 再 填 报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明 细 表 外 省 市 总 机 构 在 沪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2015 年 版 ) 等 报 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1 号 ) 规 定,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填 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5 年 版 )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总 纳 税 分 支 机 构 所 得 税 分 配 表 (2015 年 版 ) 同 时, 还 应 填 报 本 市 补 充 的 外 省 市 总 机 构 在 沪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 见 附 件 3) 纳 税 人 可 以 从 上 海 税 务 网 站 ( 网 址 :www.tax.sh.gov.cn) 纳 税 服 务 - 下 载 中 心 栏 目 内 下 载 上 海 市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客 户 端,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如 实 填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和 财 务 报 表, 正 确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和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并 对 纳 税 申 报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法 律 责 任 纳 税 人 还 可 以 从 上 海 税 务 网 站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专 栏 获 得 相 关 税 收 政 策 业 务 流 程 纳 税 申 报 表 讲 解 等 相 关 信 息 ; 可 以 自 行 下 载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电 子 版 本, 按 需 填 报 打 印 2. 申 报 阶 段 纳 税 人 在 完 成 上 海 市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客 户 端 的 数 据 填 报 并 确 认 无 误 后, 生 成 上 报 电 子 数 据, 既 可 以 通 过 网 上 电 子 申 报 企 业 端 软 件 (etax@sh) 上 传 数 据, 也 可 以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税 服 务 厅 递 交 数 据, 完 成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并 根 据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的 安 排,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下 列 纸 质 纳 税 申 报 资 料 : (1)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A 类,2014 年 版 ) 填 报 情 况, 选 择 封 面 和 已 填 报 的 报 表 打 印 并 在 封 面 上 盖 章 签 字 装 订 成 册 ;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应 在 填 报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和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B 类,2015 年 版 ) 加 盖 纳 税 人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2)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经 中 介 机 构 审 计 的, 还 需 提 供 相 应 的 审 计 报 告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纳 税 申 报 的, 应 出 具 双 方 签 订 的 代 理 合 同, 并 附 送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包 括 纳 税 调 整 项 目 原 因 依 据 计 算 过 程 调 整 金 额 等 内 容 的 报 告 (3) 对 于 本 市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的 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其 直 接 管 理 的 跨 地 区 设 立 的 项 目 部, 发 生 按 项 目 实 际 经 营 收 入 的 0.2% 按 月 或 按 季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预 分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在 完 成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的 同 时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该 项 目 部 实 际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相 关 凭 证 ( 复 印 件 ) (4) 本 市 总 机 构 在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时, 还 应 报 送 其 所 属 跨 地 区 经 营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就 地 预 缴 所 得 税 情 况 及 其 缴 款 书 复 印 件 ( 盖 章 注 明 与 原 件 一 致 ) 同 时, 还 应 对 所 属 跨 地 区 经 营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已 备 案 的 优 惠 事 项 进 行 汇 总, 并 填 写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分 支 机 构 已 备 案 优 惠 事 项 清 单, 随 同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一 并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人 在 规 定 申 报 期 内, 发 现 申 报 有 误 的, 可 在 申 报 期 办 理 更 正 申 报 纳 税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在 申 报 期 内 办 理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或 备 齐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资 料 的, 可 按 照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延 期 纳 税 申 报 对 于 2015 年 达 到 一 定 规 模 以 上 的 本 市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不 符 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8 30 号 ) 的 规 定, 应 在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之 前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重 新 进 行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方 式 鉴 定 3. 结 清 税 款 阶 段 纳 税 人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资 料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受 理 后, 纳 税 人 已 预 缴 的 税 款 少 于 全 年 应 缴 税 款 的, 应 在 2016 年 5 月 31 日 前 结 清 补 缴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 预 缴 税 款 超 过 应 纳 税 款 的, 应 及 时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退 税 总 机 构 及 其 主 体 生 产 经 营 职 能 部 门 以 及 所 属 本 市 分 支 机 构 按 照 本 年 应 分 摊 的 所 得 税 额 计 算 本 年 应 补 ( 退 ) 的 所 得 税 额, 一 律 结 清 应 缴 应 11

退 税 款 外 省 市 总 机 构 在 沪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自 年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5 个 月 内, 按 照 其 总 机 构 填 报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总 纳 税 分 支 机 构 所 得 税 分 配 表 以 及 本 年 应 分 配 所 得 税 额 2015 年 已 就 地 预 缴 所 得 税 额 计 算 该 分 支 机 构 本 年 应 补 ( 退 ) 的 所 得 税 额, 一 律 结 清 应 缴 应 退 税 款 纳 税 人 如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在 汇 算 清 缴 期 间 补 缴 税 款 的, 可 按 征 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手 续 ( 二 ) 税 务 机 关 工 作 程 序 和 要 求 1. 准 备 阶 段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是 对 全 市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的 全 面 检 验, 是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的 关 键 环 节, 是 提 高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质 量 的 有 效 抓 手 各 分 局 应 及 时 做 好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人 的 基 础 信 息 维 护, 确 保 本 市 居 民 企 业 纳 税 人 完 成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1) 成 立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小 组 为 提 高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质 量, 各 分 局 要 加 强 组 织 领 导, 成 立 由 分 管 局 长 负 责 的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小 组, 制 定 切 实 可 行 的 工 作 方 案 和 工 作 计 划, 统 筹 部 署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各 分 局 科 ( 处 ) 所 要 落 实 专 人, 建 立 汇 算 清 缴 信 息 定 期 报 送 制 度, 定 期 交 流 汇 算 清 缴 各 阶 段 工 作 信 息, 确 保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有 序 开 展 各 分 局 应 将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于 2016 年 3 月 5 日 之 前 上 报 市 局 (2) 加 强 内 部 学 习, 全 面 掌 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各 分 局 要 加 强 内 部 学 习, 全 面 准 确 掌 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规, 特 别 是 涉 及 纳 税 调 整 和 新 出 台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法 规 在 汇 算 清 缴 开 始 之 前 和 汇 算 清 缴 期 间, 要 充 分 利 用 办 税 服 务 厅 12366 纳 税 服 务 热 线 税 务 网 站 等 多 种 渠 道 广 泛 宣 传 汇 算 清 缴 范 围 时 间 要 求 报 送 资 料 及 其 他 应 注 意 事 项, 主 动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纳 税 服 务, 使 纳 税 人 了 解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熟 悉 汇 算 清 缴 操 作 流 程 明 晰 汇 算 清 缴 权 利 和 义 务 ; 积 极 开 展 纳 税 辅 导, 帮 助 纳 税 人 知 晓 汇 算 清 缴 范 围 纳 税 申 报 表 填 报 报 送 时 间 要 求 等 事 项 ; 建 立 健 全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快 速 沟 通 和 解 决 机 制, 做 好 汇 算 清 缴 日 常 咨 询 申 报 提 醒 风 险 提 示 工 作, 解 决 好 汇 算 清 缴 个 性 化 问 题, 帮 助 纳 税 人 自 核 自 缴, 促 进 提 高 税 法 遵 从 度 2. 申 报 受 理 阶 段 各 分 局 要 积 极 利 用 信 息 手 段 及 时 监 控 纳 税 人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情 况, 发 现 申 报 错 误 和 疑 点 的, 应 及 时 告 知 纳 税 人 进 行 更 正 申 报 对 已 完 成 纳 税 申 报 的 纳 税 人, 要 督 促 其 及 时 上 报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相 关 资 料, 并 认 真 做 好 纳 税 人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申 报 数 据 填 报 项 目 附 报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和 逻 辑 性 的 审 核, 如 发 现 未 按 规 定 报 齐 申 报 资 料 的, 应 限 期 补 齐 ; 对 填 报 项 目 不 完 整 的, 应 限 期 更 正 ; 对 已 受 理 的 纳 税 申 报 资 料, 各 分 局 应 出 具 相 应 的 受 理 凭 证 在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期 内, 各 分 局 按 照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落 实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实 施 意 见 ( 沪 国 税 函 2015 59 号 ) 规 定, 切 实 落 实 好 企 业 所 得 税 各 项 优 惠 政 策, 尤 其 在 申 报 期 间 要 及 时 监 控, 对 符 合 条 件 未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收 优 惠 等 异 常 情 况, 应 当 利 用 信 息 手 段 提 示 纳 税 人 各 分 局 应 安 排 专 人 核 实, 及 时 处 理, 确 保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应 享 尽 享 同 时, 对 于 一 定 规 模 以 上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按 时 完 成 相 应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方 式 鉴 定 工 作 各 分 局 对 应 申 报 而 未 申 报 的 纳 税 人, 要 认 真 调 查 核 实,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杜 绝 汇 算 清 缴 的 盲 区 或 漏 报 户 在 申 报 受 理 阶 段, 市 局 将 继 续 推 进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事 中 监 控 管 理 工 作, 各 分 局 在 掌 握 事 中 监 控 管 理 指 标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对 于 纳 税 人 收 到 的 通 过 税 企 互 动 平 台 推 送 的 疑 点 信 息, 应 及 时 做 好 宣 传 辅 导, 并 提 醒 纳 税 人 提 交 相 应 的 情 况 说 明 或 更 正 申 报 3. 结 清 税 款 阶 段 各 分 局 对 纳 税 人 申 报 年 度 的 预 缴 税 款 少 于 或 超 过 全 年 应 缴 税 款 的,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办 理 补 退 税 手 续 对 于 本 市 跨 地 区 经 营 的 总 机 构 及 其 所 属 本 市 分 支 机 构 外 省 市 在 沪 分 支 机 构 应 按 照 57 号 公 告 的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结 清 本 年 应 补 ( 退 ) 的 所 得 税 额 各 分 局 对 纳 税 人 不 按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申 报 拒 不 申 报, 不 按 规 定 期 限 结 清 税 款 的, 应 依 照 征 管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4. 数 据 汇 总 分 析 阶 段 各 分 局 应 组 织 人 员 做 好 汇 算 清 缴 数 据 的 审 核 汇 总 分 析 工 作 在 数 据 汇 总 过 程 中, 对 数 据 反 映 出 的 纳 税 人 相 关 信 息 不 全 或 错 误 的 情 况, 做 好 纳 税 人 信 息 的 完 善 工 作, 保 证 汇 算 清 缴 数 据 的 准 确 性 各 分 局 要 结 合 本 地 区 行 业 特 点 税 源 结 构, 逐 步 建 立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效 应 评 价 机 制, 提 高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数 据 的 应 用, 通 过 数 据 分 析, 进 一 步 反 映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不 足 之 处, 提 出 有 效 的 改 进 措 施, 共 同 提 高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管 水 平 5. 总 结 分 析 阶 段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结 束 后, 各 分 局 应 认 真 开 展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总 结, 撰 写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专 项 工 作 总 结 报 告,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上 报 市 局 总 结 报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 (1)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的 基 本 情 况 主 要 包 括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的 主 要 做 法, 汇 算 清 缴 户 数 企 业 所 得 税 数 据 总 体 情 况 (2)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源 结 构 的 分 布 情 况 主 要 从 企 业 的 经 济 类 型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的 角 度 分 析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的 分 布 情 况, 着 重 分 析 本 地 区 的 重 点 税 源 (3)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增 减 变 化 及 原 因 主 要 从 企 业 经 营 情 况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执 行 等 原 因 分 析 企 业 所 得 税 收 入 增 减 变 化 以 及 趋 势 分 析 (4)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和 征 管 制 度 贯 彻 落 实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改 进 建 议 主 要 是 本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各 类 政 策 各 项 征 收 管 理 规 定 的 执 行 情 12

况 分 析 以 及 执 行 过 程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并 针 对 问 题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5) 需 要 说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在 做 好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总 结 的 同 时, 各 分 局 应 对 企 业 实 际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情 况, 做 好 汇 总 绩 效 分 析 和 总 结 工 作, 并 报 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分 析 报 告,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结 果 分 析 ; 应 享 受 未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企 业 的 分 析 ; 第 三 方 涉 税 信 息 对 比 情 况 ; 落 实 优 惠 政 策 的 主 要 措 施 和 经 验 ;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中 存 在 问 题 和 完 善 建 议 ; 全 面 落 实 优 惠 政 策 的 措 施 设 想 等 在 优 惠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分 析 中, 还 要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2015 35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认 真 做 好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贯 彻 落 实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2015 108 号 ) 文 件 要 求 分 析 小 微 企 业 政 策 的 落 实 情 况 ; 按 照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落 实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函 2015 38 号 ) 文 件 的 要 求 分 析 加 速 折 旧 政 策 落 实 情 况 6. 汇 算 清 缴 后 续 管 理 阶 段 各 分 局 应 当 在 汇 算 清 缴 申 报 期 结 束 后, 结 合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企 业 所 得 税 各 类 涉 税 信 息 中 介 机 构 鉴 证 报 告 以 及 获 取 的 各 类 外 部 信 息, 依 托 信 息 化 手 段 和 专 家 团 队 管 理, 重 点 对 实 际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存 在 跨 年 度 涉 税 事 项 的 企 业 进 行 相 关 数 据 分 析, 对 于 重 大 事 项 高 风 险 事 项 和 重 点 行 业 建 立 跟 踪 管 理 和 动 态 监 控 制 度, 着 力 构 建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续 管 理 的 长 效 机 制, 进 一 步 提 升 税 法 遵 从 度, 不 断 提 高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管 质 量 和 效 率 四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考 核 市 局 将 对 各 分 局 汇 算 清 缴 工 作 情 况 应 参 加 汇 算 清 缴 户 数 情 况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税 款 补 退 情 况 汇 算 清 缴 数 据 质 量 汇 算 清 缴 数 据 分 析 和 工 作 总 结 企 业 所 得 税 重 点 税 源 管 理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比 例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工 作 等 纳 入 绩 效 考 核 五 其 他 事 项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转 发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和 本 市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沪 国 税 所 一 2008 145 号 ) 第 五 点 中 需 填 报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明 细 表 的 规 定 废 止 特 此 通 知 附 件 :1. 公 益 性 捐 赠 全 额 扣 除 情 况 表 2. 核 定 征 收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明 细 表 3. 外 省 市 总 机 构 在 沪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上 海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上 海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2016 年 2 月 19 日 广 东 政 策 1.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的 公 告 (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 号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 的 规 定, 现 将 广 东 省 内 ( 不 包 括 深 圳 市, 下 同 )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办 理 相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为 规 范 广 东 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办 理, 经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研 究, 共 同 制 定 了 广 东 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管 理 目 录 ( 以 下 简 称 目 录, 见 附 件 ) 凡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税 务 机 关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并 按 目 录 要 求 妥 善 保 管 留 存 备 查 资 料 二 企 业 可 到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也 可 采 取 网 络 方 式 备 案, 并 按 相 关 规 定 提 交 备 案 资 料 三 本 省 跨 地 市 同 一 地 市 内 跨 地 区 经 营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优 惠 事 项, 按 以 下 情 况 办 理 : ( 一 ) 分 支 机 构 享 受 所 得 减 免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安 置 残 疾 人 员 促 进 就 业 部 分 区 域 性 税 收 优 惠 ( 经 济 特 区 广 东 横 琴 ), 以 及 购 置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安 全 生 产 等 专 用 设 备 投 资 抵 免 税 额 优 惠, 由 二 级 分 支 机 构 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其 他 优 惠 事 项 由 总 机 构 统 一 备 案 13

( 二 ) 总 机 构 应 按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要 求 将 相 关 资 料 报 送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四 本 公 告 适 用 于 2015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工 作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办 理 相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8 号 ) 同 时 废 止,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此 前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备 案 规 定 与 本 公 告 不 符 的, 按 本 公 告 执 行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 广 东 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管 理 目 录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2016 年 2 月 18 日 2. 关 于 白 酒 消 费 税 计 税 价 格 核 定 及 相 关 管 理 事 项 的 通 知 ( 粤 国 税 函 [2016]76 号 ) 广 州 各 地 级 市 深 汕 合 作 区 国 家 税 务 局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白 酒 消 费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白 酒 消 费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 380 号 ) 的 规 定, 结 合 我 省 的 实 际 情 况,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白 酒 生 产 企 业 销 售 给 销 售 单 位 的 白 酒, 生 产 企 业 消 费 税 计 税 价 格 低 于 销 售 单 位 对 外 销 售 价 格 ( 不 含 增 值 税, 下 同 )70% 以 下 的, 由 省 国 税 局 核 定 消 费 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二 结 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部 分 白 酒 消 费 税 计 税 价 格 核 定 及 相 关 管 理 事 项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2009 416 号 ) 的 核 定 原 则, 我 省 对 所 有 符 合 核 定 消 费 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的 白 酒 品 种, 按 以 下 原 则 予 以 核 定 : 出 厂 价 格 占 销 售 单 位 对 外 销 售 价 格 60%( 含 60%) 以 上 的, 按 原 计 税 价 格 确 定 ; 低 于 对 外 销 售 价 格 60% 的, 按 销 售 单 位 对 外 销 售 价 格 60% 核 定 三 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核 定 白 酒 消 费 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通 过 金 税 三 期 税 收 管 理 系 统 - 白 酒 消 费 税 最 低 计 税 价 格 核 定 流 程 逐 级 上 报 省 国 税 局 进 行 审 核, 不 再 通 过 正 式 公 文 请 示 上 报 四 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要 切 实 做 好 白 酒 生 产 企 业 消 费 税 纳 税 申 报 的 辅 导 工 作, 每 三 个 月 跟 踪 收 集 白 酒 出 厂 价 格 和 销 售 公 司 对 外 销 售 价 格 的 变 动 情 况, 加 强 征 收 管 理, 确 保 税 款 足 额 入 库 五 各 地 要 加 强 白 酒 生 产 企 业 税 收 管 理, 有 效 监 控 白 酒 行 业 关 联 企 业 间 业 务 往 来 情 况, 堵 塞 征 管 漏 洞, 防 止 税 收 流 失 六 本 通 知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广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2016 年 2 月 5 日 版 权 声 明 : 本 刊 物 所 载 的 资 料 为 国 家 或 地 方 颁 布 的 相 关 法 规, 百 丞 就 某 个 或 某 些 专 题 而 提 供 的 分 析, 并 非 对 此 类 问 题 的 详 尽 描 述, 仅 供 客 户 参 考 之 用, 并 不 构 成 对 客 户 的 专 业 建 议 百 丞 认 为 所 作 分 析 内 容 及 观 点 客 观 公 正, 但 不 担 保 其 内 容 的 完 整 性, 亦 不 对 上 述 内 容 做 任 何 明 示 或 暗 示 的 表 述 或 保 证, 客 户 不 应 单 纯 依 靠 本 资 料 所 分 析 内 容 而 取 代 个 人 的 专 业 判 断, 并 将 其 作 为 可 能 影 响 业 务 决 策 的 唯 一 基 础 2010 百 丞 税 务 咨 询 公 司 及 百 丞 在 上 海 北 京 的 服 务 机 构 版 权 所 有 14

百 丞 税 务 介 绍 百 丞 税 务 成 立 于 2003 年, 是 一 家 专 门 面 向 大 型 企 业 集 团 提 供 高 端 税 务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总 部 位 于 上 海, 目 前 在 上 海 北 京 山 东 等 地 均 有 分 支 机 构 国 家 AAA 级 税 务 师 事 务 所,HLB 浩 信 国 际 会 计 公 司 中 国 独 立 成 员 所 百 丞 在 国 内 率 先 完 整 地 提 出 了 企 业 纳 税 风 险 管 理 理 论 系 统, 并 以 维 护 纳 税 人 合 法 权 益, 建 设 诚 信 纳 税 社 会 环 境 为 经 营 理 念, 专 注 并 致 力 于 向 客 户 提 供 专 业 化 的 纳 税 风 险 解 决 方 案, 促 进 客 户 和 税 务 机 关 有 效 沟 通, 帮 助 客 户 健 康 安 全 依 法 纳 税 百 丞 拥 有 一 支 了 解 企 业 税 务 需 求 精 通 各 类 税 收 法 规 熟 悉 企 业 财 务 运 作 能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特 点 提 供 专 业 解 决 方 案 的 专 家 团 队 多 年 来 百 丞 一 直 为 电 力 石 油 化 工 金 融 房 地 产 钢 铁 采 矿 等 行 业 的 大 型 企 业 集 团 提 供 税 务 服 务, 拥 有 一 大 批 忠 实 的 高 端 客 户, 常 年 顾 问 客 户 续 签 率 为 100% 百 丞 在 税 务 审 计 企 业 改 制 资 本 运 作 税 务 内 控 制 度 设 计 专 项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申 请 税 收 政 策 培 训 转 让 定 价 涉 外 税 务 等 方 面 完 成 了 大 量 的 实 务 操 作 案 例, 积 累 了 丰 富 经 验, 是 业 内 公 认 的 税 务 专 家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