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 造 师 考 试 建 设 工 程 法 规 关 于 时 间 的 那 些 事 儿 ( 嘘 ~ 内 部 笔 记, 一 建 二 建 通 用 ) 注 意 啦! 距 离 2016 年 二 级 建 造 师 考 试 还 有 50 天 啦! 你 学 习 到 哪 个 阶 段 啦? 书 看 了 几 页 啊? 花 大 价 钱 报 的 培 训 班 课 程 听 过 几 次 啊? 别 吵 吵, 就 知 道 你 还 没 有 开 始! 今 天, 小 编 先 为 大 家 送 上 一 波 福 利, 据 说 是 某 知 名 网 校 内 部 整 理 的 笔 记 哦,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法 规 时 间 的 那 些 事 儿, 拿 好 不 谢! 0 小 时 1 开 标 时 间 与 投 标 截 止 时 间 要 求 同 一 时 间 2 仲 裁 裁 决 和 二 审 判 决 立 即 生 效 3 对 开 标 的 异 议 要 求 开 标 当 场 提 出, 当 场 答 复 1 小 时 安 全 生 产 事 故 :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于 1 小 时 内 向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安 监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2 小 时 安 全 质 量 事 故 安 监 部 门 逐 级 上 报 的 时 间 :2 小 时 3 小 时 加 班 时 间 限 制 : 一 般 每 日 不 超 过 1 小 时 ; 特 殊 原 因 在 保 障 劳 动 者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但 是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4 小 时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4 小 时, 每 周 累 计 不 超 过 24 小 时 24 小 时 1 建 设 工 程 发 生 质 量 事 故 :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2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3 在 进 行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在 农 业 生 产 中,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现 文 物, 应 当 保 护 现 场,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如 无 特 殊 情 况,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赶 赴 现 场, 并 在 7 日 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8 小 时 1 建 设 工 程 工 期 : 工 程 师 应 当 在 接 到 延 期 开 工 申 请 后 48 小 时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承 包 人 ;48 小 时 内 不 答 复 视 为 同 意 承 包 人 要 求, 工 期 顺 延 2 暂 停 施 工 : 工 程 师 认 为 有 必 要 暂 停 施 工 时,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要 求 承 包 人 暂 停 施 工, 并 在 提 出 要 求 后 48 小 时 内 提 出 书 面 处 理 意 见 ; 承 包 人 实 施 工 程 师 作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后,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复 工 要 求, 工 程 师 应 当 在 48 小 时 内 予 以 答 复 ; 48 小 时 内 未 答 复, 承 包 人 可 自 行 复 工 3 隐 蔽 工 程 在 隐 蔽 前,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和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承 包 人 应 在 共 同 检 查 前 48 小 时 书 面 通 知 监 理 人 检 查 ; 监 理 人 不 能 按 时 检 查 的, 应 在 检 查 前 24 小 时 向 承 包 人 提 出 书 面 延 期 要 求, 但 延 期 不 能 超 过 48 小 时 ; 监
理 人 未 按 时 检 查, 也 未 提 出 延 期 要 求 的, 视 为 隐 蔽 工 程 检 查 合 格 4 诉 讼 证 据 保 全 : 情 况 紧 急 的, 必 须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诉 前 证 据 保 全 : 必 须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3 日 ( 工 作 日 ) 1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澄 清 或 修 改 :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3 日 前 2 试 用 期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3 招 标 人 对 招 标 文 件 异 议 的 答 复 时 间 :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4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评 标 报 告 之 日 起 3 日 内 公 示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3 日 5 评 标 结 果 异 议 : 投 标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项 目 的 评 标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中 标 候 选 人 公 示 期 间 提 出,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3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作 出 答 复 前, 应 当 暂 停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6 受 理 投 诉 时 间 :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投 诉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投 诉 5 日 1 招 标 文 件 (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 的 发 售 时 间 : 自 出 售 之 日 起 至 停 止 出 售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5 日 2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项 目 提 交 资 格 预 审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自 资 格 预 审 文 件 停 止 发 售 之 日 不 得 少 于 5 日 3 未 中 标 人 保 证 金 的 退 还 : 招 标 人 与 中 标 人 签 订 合 同 后 5 日 内
4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 于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5 日 内, 应 向 委 托 部 门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报 告 5 劳 动 仲 裁 ( 商 事 仲 裁 ) 的 受 理 :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受 理 ; 受 理 后 5 日 内 送 达 仲 裁 申 请 书 副 本 ;10 日 内 提 交 答 辩 状 7 日 1 建 设 工 程 工 期 : 承 包 人 不 能 近 时 开 工, 应 当 不 迟 于 协 议 约 定 的 开 工 日 期 前 7 天,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工 程 师 ( 总 监 理 工 程 师 ) 提 出 延 期 开 工 的 理 由 和 要 求 2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行 为 记 录 信 息 的 公 布 时 间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做 出 后 7 日 内 3 民 事 诉 讼 的 受 理 : 收 到 起 诉 书 之 日 起 7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4 在 进 行 建 设 工 程 或 者 在 农 业 生 产 中,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现 文 物, 应 当 保 护 现 场, 立 即 报 告 当 地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如 无 特 殊 情 况,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赶 赴 现 场, 并 在 7 日 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5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补 报 时 间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火 灾 事 故 7 日 内 补 报 10 日 1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变 更 : 在 变 更 后 10 日 内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2 裁 定 :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3 投 诉 时 间 : 投 标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招 标 投 标 活 动 不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投 诉 15 日
1 澄 清 或 修 改 时 间 : 招 标 人 对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 进 行 必 要 的 澄 清 或 者 修 改 影 响 投 标 文 件 的 编 制 的,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要 求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时 间 至 少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招 标 文 件 收 受 人 2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项 目, 招 标 人 应 当 自 确 定 中 标 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有 关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提 交 招 标 投 标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3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15 日 内 报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4 拆 除 工 程 在 施 工 15 日 前 进 行 备 案 5 可 能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施 工 : 在 城 市 市 区 范 围 内, 建 筑 施 工 过 程 中 使 用 机 械 设 备, 可 能 产 生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在 工 程 开 工 15 日 以 前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6 劳 动 仲 裁 裁 决 的 起 诉 期 :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自 收 到 仲 裁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7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报 酬 结 算 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5 日 8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9 管 辖 权 异 议 : 当 事 人 对 管 辖 权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提 出 ; 受 诉 法 院 应 当 在 受 理 异 议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裁 定 10 依 法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开 工 报 告 批 准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将 保 证 安 全 施 工 的 措 施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11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拆 除 工 程 施 工 15 日 前, 将 下 列 资 料 报 送 建 设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20 日
编 制 投 标 文 件 时 间 : 依 法 必 须 招 标 的 项 目,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售 之 日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20 日 30 日 ( 工 作 日 )(1 个 月 ) 1 招 标 人 和 中 标 人 应 当 自 中 标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招 标 文 件 和 中 标 人 的 投 标 文 件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2 事 故 处 理 时 限 : 特 大 事 故 :30 日 ; 其 他 :15 日 ; 最 长 可 延 长 30 日 3 劳 动 者 预 告 解 除 : 劳 动 者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4 经 济 性 裁 员 :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5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的 变 更 : 工 商 变 更 手 续 后 30 日 内 办 理 资 质 证 书 变 更 手 续 6 举 证 时 限 : 普 通 程 序 的 举 证 时 限 不 少 于 30 日, 但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后 可 以 少 于 30 日 ; 简 易 程 序 的 举 证 时 限 可 以 少 于 30 日 7 查 封 扣 押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0 日 ; 情 况 复 杂 的 可 以 延 长,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30 日 8 投 诉 处 理 的 规 定 : 行 政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投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书 面 处 理 决 定 9 安 全 事 故 补 报 时 间 : 一 般 事 故 30 日 内 补 报 10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11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中 止 施 工 之 日 起 1 个 月 内, 向 发 证 机 关 报 告 12 效 力 待 定 合 同 :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追 认 法 定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13 企 业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时 间 : 为 1 个 月
14 施 工 起 重 机 械, 在 安 全 检 验 合 格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1 个 月 向 特 种 设 备 检 验 检 测 机 构 提 出 定 期 检 验 要 求 2 个 月 (60 日 ) 1 事 故 调 查 期 限 :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交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 最 长 可 延 长 60 日 2 当 事 人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但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3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一 般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4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期 满 前 60 日 办 理 延 续 手 续 3 个 月 (90 天 ) 1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开 工 2 延 期 以 两 次 为 限, 每 次 不 超 过 3 个 月 ( 注 : 最 长 9 个 月 不 开 工, 施 工 许 可 证 自 行 废 止 ) 3 企 业 可 于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期 满 前 3 个 月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4 试 生 产 : 自 试 生 产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申 请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5 一 审 简 易 程 序 :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审 结 6 发 包 人 原 因 时 缺 陷 责 任 期 的 确 定 : 在 承 包 人 提 交 竣 ( 交 ) 工 验 收 报 告 90 天 后, 工 程 自 动 进 入 缺 陷 责 任 期 7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不 少 于 98 天 的 产 假
8 没 有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自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9 不 良 行 为 公 布 的 最 短 时 间 : 省 自 治 区 和 直 辖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查 整 改 结 果, 对 整 改 确 有 实 效 的, 由 企 业 提 出 申 请, 经 批 准, 可 缩 短 其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信 息 公 布 期 限, 但 公 布 期 限 最 短 不 得 少 于 3 个 月 10 试 车 考 核 期 的 保 险 责 任 一 般 不 超 过 3 个 月, 否 则 应 另 加 收 保 险 费 11 合 同 解 除 提 出 异 议 的 时 间 : 异 议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时 最 长 为 3 个 月 12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120 天 可 以 同 时 担 任 两 个 及 以 上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项 目 负 责 人 的 情 形 : 因 非 承 包 方 原 因 致 使 工 程 项 目 停 工 超 过 120 天 ( 含 ), 经 建 设 单 位 同 意 的 6 个 月 1 开 工 报 告 :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超 过 6 个 月 的, 应 当 重 新 办 理 开 工 报 告 的 批 准 手 续 2 未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的,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6 个 月 3 中 止 发 生 时 间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6 个 月 5 试 用 期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4 经 济 性 裁 员 : 六 个 月 内 重 新 招 用 人 员 的,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招 用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5 申 请 再 审 的 时 间 : 在 判 决 裁 定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6 个 月 内 提 出 6 一 审 普 通 程 序 :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审 结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6 个 月 ; 还 需 要 延 长 的, 报 请 上 级 法 院 批 准
7 再 申 请 执 行 : 收 到 申 请 执 行 书 之 日 起 超 过 6 个 月 未 执 行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8 当 事 人 申 请 撤 销 裁 决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提 出 9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 行 使 期 限 为 6 个 月, 自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之 日 或 者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约 定 的 竣 工 之 日 起 计 算 10 第 三 人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本 人 的 事 由 未 参 加 诉 讼, 但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损 害 其 民 事 权 益 的, 可 以 自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作 出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法 院 起 诉 11 商 标 应 当 在 期 满 前 12 个 月 内 申 请 续 展 注 册, 在 此 期 间 未 能 提 出 申 请 的, 可 以 给 予 6 个 月 的 宽 限 期, 可 以 无 数 次 续 期 12 租 赁 期 限 6 个 月 以 上 的,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当 事 人 未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13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竣 工 验 收 后 6 个 月 内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有 关 竣 工 资 料 14 行 政 争 议 未 经 行 政 复 议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起 诉 ; 经 过 行 政 复 议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起 诉 7 个 月 不 得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和 夜 班 劳 动 :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哺 乳 期 1 年 1 短 期 诉 讼 时 效 (1 年 ) 情 形 :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 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的 ;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损 毁 的 2 施 工 许 可 证 : 中 止 施 工 满 1 年 的 工 程 恢 复 施 工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报 发 证 机 关 核 验 施 工 许 可 证
3 申 请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的 时 效 期 间 : 一 般 为 1 年 拖 欠 劳 动 报 酬 争 议 不 受 1 年 限 制 ; 但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的, 应 当 自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4 撤 销 权 的 消 灭 :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 明 确 表 示 或 以 行 为 放 弃 撤 销 权 5 对 公 民 提 起 的 民 事 诉 讼 :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被 告 住 所 地 与 经 常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由 经 常 居 住 地 ( 连 续 居 住 满 1 年 )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6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但 不 满 一 年 :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月 工 资 7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8 劳 动 者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时 间 : 为 1 年 9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自 核 定 公 布 之 日 起 1 年 内,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必 要 的 保 护 范 围, 作 出 标 志 说 明, 建 立 记 录 档 案, 没 置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2 年 1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2 年 2 供 热 与 供 冷 系 统, 为 2 个 采 暖 期 供 冷 期 ; 3 电 气 管 线 给 排 水 管 道 设 备 安 装 和 装 修 工 程, 为 2 年 4 用 人 单 位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5 申 请 执 行 的 期 限 为 2 年 6 不 予 注 册 情 形 : 被 吊 销 注 册 证 书, 自 处 罚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2 年 ; 3 年
1 注 册 建 造 师 资 格 证 书 3 年 内 不 注 册 需 继 续 教 育 后 才 可 以 注 册 ; 注 册 建 造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3 年 2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3 年 3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行 为 记 录 信 息 的 公 布 公 布 期 限 一 般 为 6 个 月 至 3 年 ; 良 好 行 为 记 录 信 息 公 布 期 限 一 般 为 3 年 4 初 始 注 册 : 自 资 格 证 书 签 发 之 日 起 3 年 内 提 出 申 请, 逾 期 未 申 请 者, 须 符 合 本 专 业 继 续 教 育 的 要 求 后 方 可 申 请 初 始 注 册 5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1) 非 执 业 原 因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自 刑 事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3 年 ; (2) 在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前 3 年 内 担 任 项 目 经 理 期 间, 所 负 责 项 目 发 生 过 重 大 质 量 和 安 全 事 故 ; 5 年 1 屋 面 防 水 工 程 有 防 水 要 求 的 卫 生 间 房 间 和 外 墙 面 的 防 渗 漏, 为 5 年 ; 2 不 予 注 册 的 情 形 : 因 执 业 活 动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自 刑 事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至 申 请 注 册 之 日 止 不 满 5 年 ; 3 因 过 错 造 成 质 量 事 故 的, 责 令 停 业 1 年 ; 造 成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的, 吊 销 执 业 资 格 证 书,5 年 内 不 予 注 册 ; 情 节 特 别 恶 劣 的, 终 身 不 予 注 册 4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 有 效 期 为 5 年 ; 期 满 前 60 日 办 理 延 续 手 续 ; 延 续 期 也 是 5 年 10 年 1 实 用 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保 护 期 :10 年
2 商 标 有 效 期 为 10 年,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算 3 应 当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情 形 (1) 劳 动 者 已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的 ; (2)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 新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十 年 的 ; 12 年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三 倍 的,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20 年 1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期 限 : 发 明 20 年 2 诉 讼 时 效 最 长 保 护 期 :20 年 ( 客 观 起 算 时 间 :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 3 租 赁 合 同 最 长 有 效 期 :20 年 50 年 著 作 权 保 护 期 (1) 自 然 人 : 生 前 加 上 死 后 50 年 (2) 法 人 : 发 表 之 日 起 5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