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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册 在 手 税 收 动 态 早 知 道 杭 州 税 务 浙 江 省 内 部 资 料 准 印 证 第 粤 园 员 8 号 宣 传 资 料 免 费 赠 阅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业 务 操 作 指 引 出 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营 改 增 督 促 落 实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组 织 编 写 的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业 务 操 作 指 引 一 书, 近 日 由 中 国 税 务 出 版 社 出 版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局 长 王 军 为 该 书 作 序 王 军 在 序 言 中 指 出 :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是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在 我 国 经 济 发 展 新 常 态 下 作 出 的 一 项 重 大 战 略 决 策, 不 仅 是 税 制 改 革 的 重 大 之 举, 也 是 今 年 各 项 改 革 的 重 头 戏, 对 服 务 五 大 发 展 理 念 助 力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推 动 产 业 结 构 转 型 升 级 和 进 一 步 减 轻 纳 税 人 负 担 等, 都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据 了 解, 该 书 付 梓 之 际, 正 是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工 作 进 入 决 战 决 胜 冲 刺 阶 段 王 军 在 序 言 中 希 望 各 级 税 务 机 关 和 税 务 干 部 以 此 为 契 机, 进 一 步 学 习 钻 研 营 改 增 业 务, 以 精 益 求 精 的 工 匠 精 神, 把 业 务 学 精, 把 政 策 学 懂, 把 操 作 学 灵, 更 加 出 色 地 承 担 好 改 革 重 任 同 时, 进 一 步 做 好 对 纳 税 人 的 培 训, 不 仅 要 确 保 培 训 的 全 面 性, 更 要 提 高 培 训 的 针 对 性, 加 大 分 行 业 分 类 别 的 培 训 力 度,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和 效 果 他 希 望 广 大 纳 税 人 也 能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营 改 增 业 务 的 学 习, 加 深 对 增 值 税 制 度 的 理 解, 充 分 利 用 增 值 税 抵 扣 机 制, 加 大 投 资 力 度, 调 整 经 营 策 略, 完 善 财 务 管 理, 在 最 大 限 度 享 受 改 革 红 利 的 同 时, 为 长 期 更 好 发 展 打 下 坚 实 的 基 础 ( 转 第 3 页 ) 月 刊 ( 总 第 365 期 ) 2016 年 6 月 1 日 主 办 : 杭 州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杭 州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2 4 5 纳 税 辅 导 11 税 收 法 规 导 读 滨 江 区 国 地 税 合 作 优 化 大 企 业 管 理 服 务 3 当 税 收 知 识 走 进 微 时 代 地 税 西 湖 分 局 营 改 增 后 办 税 服 务 平 稳 有 序 开 展 主 管 : 杭 州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杭 州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地 址 :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清 江 路 188 号 电 话 : 愿 苑 愿 员 怨 圆 苑 远 邮 政 编 码 : 猿 员 园 园 16 印 刷 单 位 : 杭 州 日 报 报 业 集 团 印 务 中 心

2 信 息 广 场 滨 江 区 国 地 税 合 作 优 化 大 企 业 管 理 服 务 一 是 积 极 开 展 千 户 集 团 数 据 采 集 以 联 合 组 织 培 训 和 入 企 辅 导 等 方 式, 准 确 采 集 千 户 集 团 数 据, 为 在 金 税 三 期 决 策 支 持 系 统 总 体 框 架 内, 实 现 大 企 业 风 险 防 控 体 系 建 设 优 化 大 企 业 个 性 化 服 务 夯 实 基 础 二 是 完 善 国 地 税 共 享 交 流 机 制 完 善 针 对 大 企 业 管 理 服 务 的 国 地 税 合 作 规 范, 建 立 数 据 集 中 共 享 集 中 应 用 和 业 务 运 维 的 常 态 化 工 作 机 制, 通 过 网 络 信 息 重 大 公 告 情 报 交 换 等 方 式, 协 同 分 析 企 业 涉 税 信 息 及 业 务 动 向, 对 股 权 转 让 等 有 重 大 涉 税 风 险 事 项 的, 及 时 告 知 企 业 纳 税 义 务 及 注 意 事 项, 防 范 涉 税 风 险 三 是 联 合 服 务 走 出 去 企 业 联 合 实 时 更 新 走 出 去 企 业 基 础 清 册, 针 对 大 企 业 反 映 强 烈 的 热 点 难 点 税 收 政 策, 及 时 请 示 上 级 部 门, 保 证 提 供 税 法 适 用 的 确 定 性 和 税 法 执 行 的 统 一 性, 同 时 继 续 共 同 推 进 税 收 遵 从 合 作 协 议 的 签 订, 联 合 提 供 个 性 化 服 务, 助 力 大 企 业 走 出 去 发 展 ( 胡 潇 潇 ) 余 杭 区 国 地 税 合 作 推 进 纳 税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一 是 联 合 开 展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先 依 托 纳 税 信 用 评 价 系 统 各 自 评 价, 再 由 双 方 对 初 评 结 果 进 行 比 对, 做 到 情 况 勤 沟 通 结 果 共 分 享 评 定 审 批 同 进 行, 形 成 科 学 合 理 的 统 一 评 价 结 果 2015 年, 余 杭 区 国 地 税 共 评 定 A 级 纳 税 人 1494 户 二 是 联 合 激 励 诚 信 纳 税 企 业 国 地 税 与 5 家 银 行 签 订 税 银 互 动 全 面 合 作 协 议, 为 辖 区 内 纳 税 信 用 良 好 的 中 小 微 企 业 提 供 线 上 线 下 纳 税 信 用 贷 款 业 务, 全 区 已 累 计 有 78 户 纳 税 人 获 得 纳 税 信 用 贷 款 3720 万 元 三 是 联 合 出 具 纳 税 资 信 证 明 对 参 加 省 市 级 著 名 商 标 消 费 者 信 得 过 单 位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评 审 等 资 质 参 评 企 业 出 具 证 明 和 信 用 审 核 实 行 统 收 统 审 统 复, 将 原 先 纳 税 人 到 各 相 关 部 门 自 行 取 得 证 明 的 方 式, 改 为 部 门 联 合 函 查 方 式 截 至 目 前 国 地 税 已 经 联 合 办 理 相 关 证 明 1116 户 次 四 是 联 合 惩 戒 税 收 失 信 行 为 每 季 度 与 地 税 及 时 交 换 稽 查 查 处 数 据, 针 对 恶 意 偷 税 的 纳 税 人, 及 时 向 国 地 税 的 日 常 征 管 部 门 发 送 征 管 联 系 单 共 38 份, 并 向 纳 税 服 务 部 门 提 供 其 违 法 类 型 和 性 质, 按 规 定 实 施 信 用 级 别 的 动 态 调 整 ( 章 菁 刘 永 东 ) 建 德 市 培 育 水 资 源 经 济 税 收 实 现 新 增 长 据 统 计,2015 年 建 德 市 水 资 源 全 年 实 现 销 售 收 入 22.69 亿, 入 库 税 收 1.92 亿 元 增 长 50.51%, 成 为 区 域 税 收 增 长 的 领 头 雁 一 是 积 极 引 进 食 品 饮 料 企 业 利 用 建 德 独 特 的 水 源 优 势, 积 极 招 引 农 夫 山 泉 青 岛 啤 酒 致 中 和 等 企 业, 促 进 绿 色 企 业 在 建 德 落 地 开 花 二 是 积 极 建 言 献 策, 引 导 企 业 增 强 以 税 收 比 贡 献 以 亩 产 税 收 论 英 雄 的 意 识, 促 进 财 政 部 门 建 立 以 亩 产 税 收 为 导 向 的 评 价 激 励 机 制, 助 推 水 产 业 企 业 转 型 升 级 三 是 全 面 开 展 进 帮 助 服 务 企 业 大 竞 赛, 财 政 国 地 税 局 领 导 联 合 走 访 大 企 业, 按 月 走 进 企 业 收 集 水 资 源 重 点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的 困 难 和 问 题, 及 时 提 出 对 策 和 建 议, 破 解 要 素 制 约, 促 进 企 业 有 序 发 展 四 是 建 立 重 点 税 源 企 业 联 络 员, 及 时 辅 导 企 业 在 资 产 重 组 关 联 交 易 及 重 大 事 项 处 理 可 能 存 在 的 涉 税 风 险, 坚 持 点 对 点 的 事 前 辅 导, 开 展 集 中 培 训, 对 财 务 和 税 务 处 理 情 况 进 行 事 后 跟 踪, 有 效 化 解 企 业 税 收 风 险 ( 韩 虹 ) 下 城 区 国 税 局 多 措 并 举 落 实 增 值 税 发 票 取 消 认 证 据 初 步 测 算 全 区 全 年 可 减 少 发 票 认 证 90.26 万 份, 节 约 服 务 工 时 约 125 天 一 是 加 强 内 部 培 训 及 时 转 发 总 局 相 关 公 告, 对 有 关 政 策 逐 条 解 析, 并 对 下 一 步 宣 传 辅 导 落 实 及 后 续 分 析 工 作 进 行 系 统 布 置 二 是 加 强 宣 传 辅 导 通 过 短 信 微 信 微 博 网 站 涉 税 须 知 等 多 渠 道 多 方 位 向 纳 税 人 说 明 增 值 税 发 票 取 消 认 证 的 目 的 意 义 及 操 作 须 知, 同 时 对 2015 年 度 认 证 300 份 以 上 的 企 业 采 用 一 对 一 辅 导 的 形 式, 确 保 纳 税 人 全 面 掌 握 操 作 流 程 三 是 加 强 跟 踪 反 馈 密 切 关 注 增 值 税 发 票 取 消 认 证 的 落 实 情 况, 针 对 纳 税 人 遇 到 的 问 题 第 一 时 间 向 市 局 业 务 处 室 沟 通 反 馈, 及 时 解 决 纳 税 人 的 问 题, 确 保 新 举 措 落 实 到 位 ( 章 晓 立 )

信 息 广 场 3 当 税 收 知 识 走 进 微 时 代 为 了 在 互 联 网 + 时 代 更 好 地 服 务 纳 税 人, 杭 州 市 地 税 局 拱 墅 分 局 通 过 微 信 公 众 号 相 继 推 出 系 列 活 动 疯 狂 猜 税 迷 活 动 依 托 分 局 24 小 时 办 税 服 务 厅 和 微 信 公 众 号, 紧 紧 围 绕 税 收 的 主 题, 以 拆 字 谜 文 义 谜 的 形 式, 说 文 解 字, 轻 松 谈 税, 实 现 线 上 线 下 活 动 的 完 美 结 合 在 个 税 疯 狂 刷 这 款 微 信 小 游 戏 中, 纳 税 人 可 以 通 过 趣 味 数 钱, 好 友 助 力, 不 断 增 加 自 己 的 收 入, 最 后 通 过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金 额 进 行 PK 每 次 取 得 收 入, 都 会 自 显 示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计 算 方 法, 网 友 还 可 以 在 游 戏 内 查 看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各 类 知 识 游 戏 推 广 10 天, 共 有 592 名 网 友 热 情 参 与, 并 有 多 名 网 友 留 言 对 活 动 点 赞 支 持 通 过 此 次 活 动, 更 多 纳 税 人 关 注 了 宣 传 公 众 号, 分 局 进 一 步 推 送 了 最 新 的 政 策 文 件, 解 读 营 改 增 政 策 变 化 纳 税 人 可 以 通 过 玩 一 玩, 学 一 学, 轻 松 了 解 税 务 知 识 分 局 会 不 断 创 新, 不 断 尝 试, 让 更 多 的 纳 税 人 参 与 进 来, 引 领 税 收 宣 传 和 纳 税 服 务 进 入 网 络 微 时 代 ( 芦 亚 亚 ) 地 税 开 发 区 分 局 精 准 发 力 后 营 改 增 时 代 窗 口 服 务 工 作 一 是 换 位 思 考 提 升 服 务 意 识 营 改 增 改 的 是 税 种, 不 改 的 是 地 税 优 质 服 务 ; 降 的 是 负 担, 不 降 的 是 纳 税 人 的 满 意 度, 下 沙 延 伸 申 报 点 注 重 加 强 日 常 教 育, 要 求 窗 口 人 员 经 常 站 在 纳 税 人 的 立 场 思 考 问 题, 努 力 做 到 告 知 一 口 清, 受 理 一 手 清 审 核 一 遍 清 办 理 一 次 清, 不 让 群 众 多 跑 路 走 回 头 路 走 弯 路, 发 自 于 内 心 的 为 民 服 务 的 意 识 赢 得 了 纳 税 人 的 更 多 肯 定 二 是 注 重 形 象 强 化 细 节 养 成 下 沙 延 伸 申 报 点 围 绕 仪 容 仪 表 服 务 态 度 服 务 用 语 受 理 行 为 等 四 个 方 面, 组 织 开 展 了 专 门 的 讲 座 培 训, 并 对 相 应 的 规 范 进 行 定 期 讲 评, 不 定 期 开 展 督 查 自 查 活 动, 不 断 引 导 窗 口 工 作 人 员 强 化 个 人 养 成, 始 终 保 持 整 洁 端 庄 的 仪 容 仪 表 热 情 友 好 的 服 务 态 度 规 范 文 明 的 服 务 用 语 和 标 准 严 谨 的 受 理 行 为, 更 好 地 预 防 了 可 能 的 业 务 失 误, 大 大 降 低 了 行 政 风 险 三 是 坚 持 标 准 规 范 硬 件 设 置 根 据 OSM 现 场 管 理 的 要 求, 对 大 厅 窗 口 柜 组 的 资 源 进 行 了 综 合 规 划, 按 照 规 范 化 管 理 要 求 深 入 查 摆 硬 件 设 置 上 存 在 的 问 题, 逐 条 制 定 整 改 措 施 ; 认 真 对 接 开 发 区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相 关 标 准, 组 织 工 作 人 员 对 文 件 柜 进 行 了 统 一 清 理 规 范 ; 对 文 件 夹 的 设 置 和 摆 放 进 行 了 统 一 ; 完 善 了 功 能 区 块 和 项 目 标 签 的 张 贴 既 有 效 改 善 了 工 作 环 境, 又 提 高 了 工 作 效 率 下 一 步, 分 局 下 沙 延 伸 申 报 点 还 将 加 大 对 窗 口 的 日 常 督 导 力 度, 在 细 节 纠 偏 上 常 抓 不 懈, 在 工 作 督 导 上 形 成 常 态, 确 保 服 务 与 管 理 双 提 升, 为 金 税 三 期 优 化 版 的 上 线 应 用 全 力 做 好 铺 垫, 让 良 好 的 开 发 区 地 税 窗 口 形 象 成 为 纳 税 人 心 中 一 道 靓 丽 的 风 景 线 ( 王 利 平 ) 地 税 江 干 分 局 举 办 营 改 增 后 首 期 纳 税 人 学 校 培 训 为 宣 传 营 改 增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更 好 地 服 务 纳 税 人,5 月 6 日 下 午, 杭 州 市 地 税 局 江 干 分 局 联 合 江 干 区 国 税 局 举 办 了 一 场 营 改 增 专 项 培 训, 共 有 128 家 辖 区 企 业 的 财 务 负 责 人 参 加 培 训, 共 分 发 相 关 培 训 资 料 135 份 营 改 增 后, 涉 及 到 建 筑 业 房 地 产 业 金 融 业 生 活 服 务 业 四 个 行 业 的 应 税 服 务 变 更 江 干 分 局 纳 税 服 务 科 主 要 就 营 改 增 后, 地 税 委 托 代 征 个 人 出 租 房 增 值 税 发 票 业 务 的 适 用 范 围 证 明 材 料 开 票 地 点 征 收 率 与 专 普 票 差 异 进 行 了 详 尽 的 介 绍 对 于 纳 税 人 关 心 的 税 务 登 记 发 票 管 理 资 格 认 定 申 报 征 收 等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国 地 税 工 作 人 员 当 场 进 行 答 疑 解 惑 纳 税 人 可 在 地 税 江 干 分 局 营 改 增 专 窗 开 具 私 房 出 租 委 托 代 征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及 普 通 发 票, 也 可 在 21 至 23 号 专 窗 办 理 国 税 代 开 业 务 本 次 培 训 还 印 发 了 财 税 咨 询 服 务 及 软 件 技 术 支 持 电 话, 并 建 议 纳 税 人 密 切 关 注 江 干 地 税 网 上 社 区, 了 解 纳 税 事 项 随 着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全 面 推 开, 江 干 分 局 将 为 企 业 提 供 全 方 位 的 咨 询 与 引 导,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便 捷 愉 悦 的 办 税 体 验 ( 俞 瑾 ) ( 接 第 1 页 ) 该 书 分 为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概 述 政 策 解 读 相 关 业 务 支 持 与 保 障 文 件 汇 编 四 个 部 分, 对 截 至 今 年 4 月 22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的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政 策 文 件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的 行 业 税 收 管 理 办 法 作 了 详 细 解 读, 对 纳 税 申 报 发 票 领 用 纳 税 服 务 委 托 代 征 和 技 术 保 障 等 方 面 的 业 务 作 了 分 项 说 明 ( 中 国 税 务 报 )

4 信 息 广 场 地 税 西 湖 分 局 营 改 增 后 办 税 服 务 平 稳 有 序 开 展 为 确 保 营 改 增 后 办 税 服 务 工 作 平 稳 有 序 开 展, 杭 州 市 地 税 局 西 湖 分 局 按 照 市 局 营 改 增 工 作 的 总 体 部 署 和 要 求, 认 真 谋 划 和 积 极 落 实 办 税 服 务 厅 调 整 工 作 首 先, 对 营 改 增 前 后 各 类 业 务 工 作 量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其 中 发 票 发 售 缴 销 外 经 证 发 放 个 人 劳 务 代 开 发 票 等 三 项 营 改 增 后 移 交 国 税 受 理 的 业 务 占 全 年 工 作 总 量 的 37.73%, 营 改 增 后 不 动 产 出 租 税 费 委 托 地 税 代 征, 新 增 工 作 量 将 占 工 作 总 量 的 5% 左 右, 营 改 增 后 办 税 服 务 厅 总 工 作 量 同 比 下 降 30% 左 右 其 次, 根 据 营 改 增 后 地 税 业 务 范 围 的 变 化, 并 综 合 考 虑 金 税 三 期 上 线 的 需 要, 对 办 税 服 务 厅 相 关 窗 口 和 所 需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了 重 新 布 局 调 整 同 时, 考 虑 到 营 改 增 后 国 税 办 税 服 务 工 作 量 大 幅 增 长 而 现 有 大 厅 容 量 有 限 的 现 状, 主 动 建 议 将 原 自 助 办 税 服 务 厅 移 交 国 税,4 月 21 日, 分 局 完 成 了 自 助 办 税 服 务 厅 人 员 和 设 备 搬 迁, 并 为 区 国 税 提 供 了 柜 台 办 公 桌 填 单 台 纳 税 人 等 候 椅 发 票 仓 库 后 台 办 公 室 等 基 本 设 备 下 一 步, 分 局 将 与 区 国 税 加 强 协 作, 落 实 好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确 保 顺 利 入 驻 和 平 稳 运 行 通 过 建 立 一 个 国 地 税 联 合 办 税 服 务 厅, 使 纳 税 人 能 享 受 一 站 式 优 质 服 务, 避 免 在 两 个 税 务 部 门 之 间 来 回 跑 动, 节 省 办 税 时 间 和 成 本 ( 秦 健 )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再 上 新 台 阶 首 张 个 体 户 二 证 合 一 营 业 执 照 顺 利 发 出 5 月 3 日, 杭 州 首 张 个 体 工 商 户 二 证 合 一 营 业 执 照 在 滨 江 区 率 先 发 出, 滨 江 区 个 体 户 二 证 合 一 登 记 改 革 试 点 工 作 正 式 实 施 目 前 个 体 户 二 证 合 一 试 点 工 作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试 点 区 新 设 立 的 个 体 户, 新 的 二 证 合 一 个 体 户 营 业 执 照 的 右 上 角 按 序 标 明 注 册 号 和 税 务 登 记 证 号 新 的 二 证 合 一 办 证 模 式, 采 取 一 窗 受 理 一 表 申 请 并 联 审 批 限 时 办 结 核 发 一 照 的 流 程 : 个 体 户 提 交 一 张 申 请 表 单, 由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统 一 受 理, 税 务 部 门 实 时 赋 号, 最 后 核 发 一 照 改 革 后, 原 则 上 不 再 发 放 税 务 登 记 证, 税 务 登 记 证 号 载 于 营 业 执 照 上, 效 力 等 同 原 单 证 个 体 户 二 证 合 一 登 记 制 度 试 点 实 施, 标 志 着 我 市 商 事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再 迈 新 台 阶, 为 纳 税 人 带 来 了 实 实 在 在 的 便 利, 也 为 下 阶 段 实 施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一 照 一 码 登 记 制 度 打 下 较 好 的 基 础 ( 尤 少 文 ) 拱 墅 区 国 税 局 助 力 特 色 小 镇 发 展 智 富 据 统 计, 上 塘 电 商 小 镇 目 前 已 引 进 相 关 企 业 1017 家,2015 年 税 收 收 入 预 计 达 到 7000 万 元 ; 运 河 财 富 小 镇 计 划 总 投 资 115 亿 元, 到 2017 年 税 收 预 计 达 到 8 亿 元 以 上 一 是 走 进 基 层, 落 实 调 研 由 局 一 把 手 带 队, 赴 小 镇 开 展 专 题 调 研, 了 解 特 色 小 镇 的 发 展 情 况, 倾 听 其 涉 税 需 求 二 是 主 动 作 为, 强 化 服 务 根 据 小 镇 的 行 业 特 点, 健 全 服 务 咨 询 共 享 机 制, 加 强 与 地 税 财 政 等 部 门 的 合 作, 为 小 镇 发 展 提 供 个 性 化 的 一 站 式 全 程 税 收 服 务 三 是 因 镇 制 宜, 推 广 智 富 根 据 小 镇 现 代 化 电 子 化 的 商 业 特 点, 主 动 送 政 策 上 门, 通 过 税 企 座 谈 专 题 政 策 讲 座 等 多 种 形 式, 及 早 解 决 企 业 涉 税 难 题 四 是 实 时 分 析, 预 测 总 结 建 立 小 镇 涉 税 数 据 库, 强 化 运 用 分 析, 为 小 镇 和 区 域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数 据 支 持 和 参 考 ( 王 韵 迪 施 可 ) 江 干 区 国 税 局 落 实 便 民 春 风 新 政 策 一 是 推 广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形 成 覆 盖 所 有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和 所 有 发 票 的 增 值 税 一 体 化 管 理 模 式, 实 现 信 息 采 集 完 整 化 信 息 传 递 实 时 化 信 息 存 贮 底 账 化 二 是 借 助 互 联 网 + 平 台, 搭 建 税 企 沟 通 新 桥 梁 在 系 统 内 建 立 税 收 微 信 群, 逐 户 添 加 纳 税 信 用 A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企 业, 耐 心 解 答 纳 税 人 问 题, 确 保 纳 税 人 掌 握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功 能 三 是 扎 实 推 进 税 收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对 纳 税 人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落 实 针 对 A 级 纳 税 人 的 守 信 激 励 措 施, 优 先 预 约 办 理 各 项 涉 税 事 宜, 激 励 企 业 依 法 诚 信 纳 税 据 统 计, 全 区 265 户 企 业 率 先 享 受 到 取 消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这 一 便 利, 每 年 将 减 少 认 证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近 40 万 份, 占 全 区 全 部 认 证 发 票 近 30%, 切 实 减 轻 纳 税 人 负 担 ( 陈 怡 )

纳 税 辅 导 5 纳 税 人 核 算 不 规 范 会 诱 发 风 险 自 5 月 1 日 起, 建 筑 业 房 地 产 业 金 融 业 生 活 服 务 业 全 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范 围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增 值 税 会 计 核 算 这 是 从 原 则 上 对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提 出 的 要 求 为 便 于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财 政 部 印 发 的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企 业 会 计 处 理 规 定 ( 财 会 2012 13 号 ), 明 确 了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企 业 会 计 处 理 问 题 营 改 增 改 变 了 纳 税 人 的 整 个 会 计 核 算 体 系, 对 会 计 核 算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求, 稍 有 不 慎 便 会 产 生 税 收 风 险 纳 税 人 应 高 度 重 视 因 会 计 核 算 不 规 范 可 能 诱 发 的 税 收 风 险 管 理 和 控 制, 最 大 限 度 地 规 避 或 减 少 涉 税 风 险 会 计 核 算 不 健 全 诱 发 纳 税 人 类 别 选 择 不 当 风 险 现 行 增 值 税 对 纳 税 人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的 模 式, 以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销 售 额 为 标 准, 将 纳 税 人 分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二 者 在 计 税 方 法 适 用 税 率 ( 征 收 率 ) 凭 证 管 理 等 方 面 都 不 相 同 同 时, 划 分 一 般 纳 税 人 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还 有 一 项 重 要 指 标, 就 是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能 否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指 能 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核 算, 包 括 : 有 专 业 财 务 会 计 人 员, 能 按 照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设 置 总 账 和 有 关 明 细 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能 准 确 核 算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销 项 税 额 进 项 税 额 和 应 纳 税 额 等 能 够 准 确 提 供 税 务 资 料, 指 能 够 按 规 定 如 实 填 报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并 按 期 进 行 申 报 纳 税 实 践 中, 纳 税 人 只 要 财 务 会 计 核 算 制 度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的 税 务 资 料, 即 使 其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也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登 记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营 改 增 试 点 实 施 前 应 税 行 为 年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如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也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试 点 纳 税 人 试 点 实 施 前 的 应 税 行 为 年 销 售 额 按 以 下 公 式 换 算 : 应 税 行 为 年 销 售 额 = 连 续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合 计 (1+3%) 按 规 定 差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上 述 公 式 中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按 未 扣 除 前 的 营 业 额 计 算 会 计 未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额 诱 发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的 风 险 试 点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适 用 不 同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额, 未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额 的, 按 照 以 下 方 法 适 用 税 率 或 者 征 收 率 : 1. 兼 有 不 同 税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2. 兼 有 不 同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从 高 适 用 征 收 率 3. 兼 有 不 同 税 率 和 征 收 率 的 销 售 货 物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从 高 适 用 税 率 例 如, 某 试 点 一 般 纳 税 人 既 销 售 不 动 产, 又 提 供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如 果 该 纳 税 人 能 够 分 别 核 算 上 述 两 项 应 税 行 为 的 销 售 额, 则 提 供 销 售 不 动 产 适 用 11%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提 供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适 用 6%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 如 果 该 纳 税 人 没 有 分 别 核 算 上 述 两 项 应 税 行 为 的 销 售 额, 则 销 售 不 动 产 和 提 供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均 从 高 适 用 11%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会 计 核 算 不 健 全 诱 发 不 能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不 能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风 险 为 加 强 对 符 合 一 般 纳 税 人 条 件 的 纳 税 人 的 管 理, 防 止 利 用 一 般 纳 税 人 和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的 两 种 不 同 征 税 办 法 少 缴 税 款,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作 出 一 项 特 殊 规 定 : 对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不 健 全, 或 者 不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以 及 应 当 登 记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而 未 登 记 的 ( 如 年 销 售 额 超 过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标 准 但 未 登 记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的 ), 要 按 销 售 额 依 照 增 值 税 税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也 不 得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会 计 未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额 诱 发 不 能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风 险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要 求 兼 营 减 免 税 项 目 时 要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额 这 是 为 了 使 纳 税 人 能 够 准 确 核 算 和 反 映 免 税 减 税 项 目 的 销 售 额, 将 分 别 核 算 作 为 纳 税 人 减 免 税 的 前 置 条 件 未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额 的, 不 得 享 受 免 税 减 税 优 惠 ( 中 国 税 务 报 )

6 纳 税 辅 导 关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征 收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解 答 日 前,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后, 需 要 财 政 税 务 发 展 改 革 工 和 信 息 化 部 联 合 发 布 了 关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企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密 切 配 合, 建 立 核 查 机 制 并 有 效 利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49 用 核 查 结 果, 加 强 对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的 后 续 管 号, 以 下 简 称 通 知 ), 现 就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享 受 理 具 体 为 : 由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将 企 业 备 案 资 料 转 请 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有 关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解 答 如 下 :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进 行 核 查 对 经 核 查 1. 通 知 出 台 的 背 景 是 什 么? 不 符 合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由 税 务 部 门 追 答 : 党 的 十 八 大 以 来,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深 入 推 进 缴 其 已 经 享 受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简 政 放 权 放 管 结 合 优 化 服 务, 先 后 制 发 了 国 务 院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4. 与 以 往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方 式 相 比, 通 知 在 政 策 ( 国 发 2015 11 号 )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规 定 和 管 理 方 式 上 有 什 么 特 点?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 27 号 ), 将 工 业 和 信 息 答 : 一 是 体 现 优 惠 政 策 稳 定 性 和 连 续 性 的 要 求 化 部 门 与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对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资 格 通 知 在 保 持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认 定 作 为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予 以 取 消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不 变 的 基 础 上, 取 消 了 经 认 定 方 可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后, 亟 须 研 究 出 台 既 符 合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要 求, 又 政 策 的 前 置 审 批 条 件, 通 过 财 税 部 门 与 发 展 改 革 工 能 有 效 落 实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替 代 办 法, 并 建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的 密 切 配 合, 规 定 了 既 符 合 行 政 审 立 长 效 机 制 在 此 背 景 下,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发 批 制 度 改 革 要 求, 又 能 有 效 落 实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积 极 调 研, 反 复 研 究, 共 策 的 替 代 办 法 同 制 订 并 下 发 了 通 知 二 是 体 现 政 府 转 变 职 能 和 提 升 服 务 能 力 的 要 当 前,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创 新 活 跃, 向 其 他 领 求 通 知 充 分 体 现 了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转 变 政 府 域 的 辐 射 渗 透 作 用 日 益 显 著, 已 成 为 国 民 经 济 转 型 职 能 深 化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要 求 通 知 明 确 企 发 展 的 重 要 支 撑 通 知 的 出 台, 不 仅 是 新 形 势 下 继 业 每 年 汇 算 清 缴 时 按 规 定 备 案 即 可, 不 存 在 任 何 形 续 落 实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需 要, 也 是 完 善 优 化 式 的 事 前 审 批 环 节, 简 化 了 企 业 的 申 报 流 程, 便 于 企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政 策 体 系, 加 快 推 动 我 国 软 件 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通 知 规 定 在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据 统 计,2014 年 度 全 国 路 企 业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后, 税 务 部 门 转 请 发 展 改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减 免 税 306.96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进 行 核 查, 由 原 来 的 资 格 认 定 亿 元,2015 年 度 仅 预 缴 申 报 环 节 减 免 税 额 134.82 亿 事 前 审 批 转 变 为 事 后 管 理, 规 范 了 服 务 流 程, 提 高 了 元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贯 彻 落 实, 对 促 进 我 国 软 件 和 集 服 务 质 量, 还 权 还 责 于 纳 税 人 成 电 路 产 业 的 快 速 发 展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5. 与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相 比, 通 知 规 定 的 2.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后, 企 业 应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有 何 变 化? 如 何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答 : 通 知 在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规 定 条 件 的 答 :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后, 企 业 基 础 上, 对 软 件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可 根 据 通 知 的 规 定, 自 行 判 断 是 否 符 合 享 受 软 件 生 产 企 业 的 条 件 进 行 了 完 善, 关 键 指 标 保 持 不 变, 企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条 件 凡 享 受 财 政 业 开 发 环 境 等 要 求 得 以 简 化, 相 关 指 标 所 属 时 间 予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以 明 确 调 整 后 的 条 件 规 定 更 具 有 确 定 性 和 可 操 作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性, 便 于 企 业 自 行 判 断 和 准 确 把 握 27 号 ) 文 件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每 年 汇 算 清 通 知 明 确 了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的 重 点 软 件 集 缴 时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的 条 件 在 此 前 采 取 资 格 认 定 时, 国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的 重 点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是 由 2015 年 第 76 号 ) 的 规 定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同 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提 交 通 知 规 定 的 备 案 资 料 局 等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支 持 领 域 的 要 求, 实 行 3.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后, 有 关 部 总 量 控 制 择 优 认 定, 有 些 认 定 条 件 并 不 十 分 明 确 门 如 何 加 强 对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的 后 续 管 理? 取 消 资 格 认 定 后, 对 此 类 企 业 规 定 了 更 加 明 确 的 条 答 : 由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的 资 格 条 件 涉 及 件, 便 于 企 业 对 照 标 准,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很 多 技 术 性 指 标, 在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自 行 申 报 6. 税 务 部 门 转 请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进

行 核 查 的 程 序 性 规 定 是 什 么? 答 : 每 年 3 月 20 日 前 和 6 月 20 日 前,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分 两 批 将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已 申 报 享 受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名 单 及 其 备 案 资 料 提 交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在 收 到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名 单 和 备 案 资 料 两 个 月 内 将 核 查 结 果 反 馈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 第 一 批 名 单 核 查 结 果 应 在 汇 算 清 缴 期 内 反 馈 ) 考 虑 到 通 知 出 台 时 间 较 晚, 对 于 2015 年 度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名 单 和 备 案 资 料,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可 在 今 年 6 月 20 日 前 一 次 性 提 交 给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进 行 核 查 7. 对 经 核 查 不 符 合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如 何 进 行 处 理? 答 :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后, 由 企 业 自 行 判 断 其 是 否 符 合 享 受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条 件,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并 向 税 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对 经 核 查 不 符 合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由 税 务 部 门 追 缴 其 已 经 享 受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为 尽 可 能 帮 助 企 业 降 低 涉 税 风 险, 通 知 将 后 续 管 理 关 口 进 行 了 适 当 前 移, 规 定 税 务 部 门 每 年 3 月 20 日 前 和 6 月 20 日 前 分 两 批 将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已 申 报 享 受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的 企 业 名 单 及 其 备 案 资 料 提 交 核 查 机 构, 其 中 3 月 20 日 前 提 交 名 单 的 核 查 结 果 将 在 汇 算 清 缴 期 内 反 馈 至 税 务 部 门, 税 务 部 门 将 依 据 核 查 结 果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从 而 有 效 避 免 和 减 少 加 收 滞 纳 金 的 情 形 建 议 对 自 身 条 件 判 断 没 有 把 握 的 企 业 尽 可 能 提 前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列 入 税 务 部 门 3 月 20 日 前 第 一 批 提 交 核 查 的 名 单 当 中 如 经 核 查 不 符 合 减 免 税 条 件 的, 可 在 汇 算 清 缴 期 内 补 缴 税 款, 避 免 加 收 滞 纳 金 8.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的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需 要 每 年 备 案 吗? 答 : 为 便 于 税 务 部 门 及 时 进 行 后 续 管 理,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的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不 再 作 为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第 76 号 公 告 规 定 的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备 案 管 理 事 项 管 理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的 企 业 需 在 每 年 汇 算 清 缴 时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第 76 号 公 告 的 规 定 向 税 务 部 门 备 案, 同 时 提 交 通 知 规 定 的 备 案 资 料 9. 以 前 年 度 已 履 行 备 案 手 续 的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如 继 续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的, 是 否 还 需 要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答 : 为 加 强 后 续 管 理, 保 证 核 查 机 制 常 态 化 规 范 化 运 行, 在 通 知 执 行 前 已 经 履 行 备 案 等 有 关 手 续 的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在 今 后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纳 税 辅 导 7 优 惠 的 年 度 仍 应 按 照 通 知 的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并 提 交 备 案 资 料 10.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在 预 缴 时 可 以 享 受 相 应 的 税 收 优 惠 吗? 答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5 年 第 76 号 公 告 的 规 定,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在 预 缴 时 可 以 自 行 享 受 相 应 的 税 收 优 惠 年 度 终 了 后, 应 在 年 度 汇 算 清 缴 纳 税 申 报 时 按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11.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规 定 条 件 中 所 称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的 口 径 是 什 么? 答 : 由 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19 号 )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按 照 实 体 从 旧 的 原 则,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规 定 条 件 中 所 称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口 径,2015 年 度 仍 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8 116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70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2016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按 照 财 税 2015 119 号 文 件 的 规 定 执 行 12.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在 获 利 年 度 不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条 件, 以 后 年 度 符 合 的, 应 如 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答 :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应 从 企 业 的 获 利 年 度 起 计 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期 如 获 利 年 度 不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的, 应 自 首 次 符 合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年 度 起, 在 其 优 惠 期 的 剩 余 年 限 内 享 受 相 应 的 减 免 税 优 惠 例 如, 某 软 件 企 业 的 获 利 年 度 为 2015 年, 应 自 2015 年 开 始 计 算 两 免 三 减 半 的 优 惠 期 但 如 2015 年 当 年 不 符 合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条 件, 则 当 年 不 得 享 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如 该 企 业 在 2016 年 度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则 可 以 自 2016 年 开 始 计 算 享 受 剩 余 的 一 免 三 减 半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 中 国 税 务 报 ) ( 接 第 13 页 ) 七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使 用 新 版 不 动 产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和 新 版 建 筑 业 统 一 发 票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6 173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3 年 第 75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试 点 工 作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 56 号 )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附 件 :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 试 行 )( 电 子 件 )( 略 ) ( 2016 年 4 月 19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3 号 )

8 纳 税 辅 导 营 改 增 期 间 企 业 应 重 点 防 控 四 类 涉 税 风 险 营 改 增 改 变 了 企 业 整 个 会 计 核 算 体 系, 而 且 带 来 了 开 票 系 统 报 税 系 统 认 证 抵 扣 税 款 缴 纳 等 操 作 方 面 的 一 系 列 新 变 化, 稍 有 不 慎 便 会 产 生 税 收 风 险 企 业 应 高 度 重 视 税 收 风 险 管 理 和 控 制, 重 点 关 注 以 下 问 题, 以 最 大 限 度 地 规 避 或 减 少 税 收 风 险 重 视 发 票 使 用 不 当 产 生 的 税 收 风 险 营 改 增 对 企 业 的 改 变 和 影 响, 涉 及 企 业 管 理 层 生 产 销 售 财 务 和 后 勤 等 多 个 部 门, 表 现 在 企 业 纳 税 身 份 税 控 装 备 计 税 方 式 和 纳 税 申 报 程 序 等 方 面 如 果 要 选 择 一 个 载 体 来 说 明 这 种 变 化, 最 直 观 的 无 疑 是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就 是 这 张 小 小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却 是 最 容 易 使 营 改 增 企 业 产 生 税 收 风 险 的 地 方 企 业 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使 用 上 最 容 易 忽 略 五 个 方 面 的 问 题 : 一 是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时 填 写 要 素 不 全, 比 如 遗 漏 纳 税 人 开 户 银 行 和 账 号 税 务 登 记 证 号 等 内 容, 导 致 开 票 方 抄 报 税 和 受 票 方 认 证 困 难 二 是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要 分 开 价 款 和 税 款, 多 年 的 普 通 发 票 惯 性 操 作 可 能 让 发 票 开 具 人 员 不 适 应 三 是 不 按 规 定 索 取 合 规 的 扣 税 凭 证 四 是 由 于 对 增 值 税 法 规 了 解 不 够, 对 能 够 取 得 合 规 扣 税 凭 证 的 情 形 却 没 有 取 得, 丧 失 了 抵 扣 机 会 ; 取 得 了 合 规 凭 证, 未 能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认 证, 造 成 不 能 抵 扣 五 是 将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的 业 务, 在 取 得 了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后, 仍 比 照 可 以 抵 扣 事 项 多 抵 扣 了 进 项 税 额 重 视 防 范 虚 开 发 票 引 起 的 税 收 风 险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上 的 最 大 错 误 当 属 虚 开 发 票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不 仅 是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和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规 定 严 厉 禁 止 的 行 为, 还 可 能 构 成 犯 罪 目 前, 在 刑 事 立 法 上, 针 对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定 罪 量 刑 都 较 为 严 厉, 有 统 计 显 示, 企 业 负 责 人 涉 税 犯 罪,70% 以 上 涉 及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防 范 虚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要 从 受 票 和 开 票 两 个 方 面 管 控, 做 到 不 接 收 不 介 绍 不 开 具 纳 税 人 要 提 高 对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重 要 性 的 认 识, 一 方 面, 完 善 内 控 机 制, 加 强 对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严 格 管 理, 杜 绝 虚 开 发 票 情 况 的 发 生 ; 另 一 方 面, 在 取 得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要 增 强 防 范 意 识, 严 格 审 查 发 票 的 真 伪 货 物 来 源 发 票 来 源 的 合 法 性 销 货 方 的 纳 税 人 资 格 等, 对 存 在 疑 点 的 发 票 可 暂 缓 付 款 或 暂 缓 申 报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待 查 证 落 实 后 再 作 处 理 重 视 因 分 不 清 享 受 优 惠 条 件 导 致 税 收 风 险 为 平 稳 推 进 营 改 增 试 点, 减 轻 试 点 企 业 税 收 负 担, 营 改 增 试 点 方 案 规 定 了 多 个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和 即 征 即 退 增 值 税 项 目 营 改 增 税 收 优 惠 很 多, 当 事 企 业 必 须 弄 清 楚 增 值 税 优 惠 的 前 提 条 件 比 如, 部 分 营 改 增 企 业 习 惯 于 沿 用 以 往 的 核 算 方 法, 在 会 计 处 理 上 没 有 按 照 营 改 增 有 关 规 定 将 免 税 减 税 项 目 的 各 项 服 务 收 入 准 确 划 分 并 分 别 核 算, 结 果 错 失 免 税 减 税 的 优 惠 在 享 用 税 收 优 惠 方 面, 营 改 增 企 业 需 要 防 范 五 个 方 面 的 税 收 风 险 : 第 一, 判 断 是 否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情 形 和 范 畴 一 些 企 业 为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规 定 的 情 形, 不 从 改 变 经 营 安 排 入 手, 而 是 简 单 采 取 一 些 账 务 处 理 技 巧, 存 在 很 大 的 政 策 风 险 第 二, 若 符 合 税 收 优 惠 规 定 情 形, 是 否 按 照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和 业 务 流 程 履 行 必 要 的 程 序 和 备 案 手 续 比 如, 试 点 纳 税 人 提 供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和 与 之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一 项, 相 关 税 收 文 件 对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和 技 术 咨 询 的 概 念 范 围 优 惠 审 批 程 序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企 业 必 须 按 规 定 做 好 充 分 的 资 料 准 备 第 三, 能 否 对 应 税 项 目 和 免 税 项 目 进 行 准 确 核 算, 能 否 准 确 划 分 应 税 和 免 税 项 目 共 用 购 进 货 物 劳 务 包 含 的 进 项 税 额 第 四, 增 值 税 的 变 化 将 直 接 影 响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核 算, 对 于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的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正 确 的 税 务 处 理 第 五, 处 理 好 免 税 项 目 与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之 间 的 关 系, 一 是 纳 税 人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享 受 免 征 增 值 税 优 惠 的,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 二 是 纳 税 人 用 于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的 购 进 货 物 接 受 应 税 服 务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重 视 因 分 不 清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带 来 的 税 收 风 险 从 税 法 上 看,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后, 经 营 者 的 行 为 就 被 纳 入 税 收 征 管 的 视 线, 就 要 按 照 纳 税 申 报 期 限 方 式 处 理 营 改 增 企 业 应 认 识 到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的 重 要 性, 一 要 合 规, 否 则 面 临 滞 纳 金 甚 至 罚 款 的 风 险 ; 二 要 合 理 规 划, 通 过 合 同 条 款 推 迟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获 得 资 金 的 时 间 价 值, 尤 其 对 于 金 融 房 地 产 行 业, 资 金 额 度 往 往 巨 大, 推 迟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无 异 于 获 得 一 笔 无 息 贷 款 总 之, 营 改 增 企 业 面 临 诸 多 税 收 风 险 挑 战, 需 要 认 真 研 究 增 值 税 制 度, 提 前 谋 划 全 盘 考 虑, 充 分 做 好 应 对 税 收 风 险 的 准 备, 实 现 营 改 增 的 平 稳 过 渡 ( 中 国 税 务 报 )

纳 税 辅 导 9 营 改 增 企 业 应 避 免 六 个 误 区 误 区 一 : 销 售 额 未 达 500 万 元 不 能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应 税 行 为 的 年 应 征 增 值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为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同 时,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规 定,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标 准 为 500 万 元 ( 含 本 数 ) 因 此, 有 些 纳 税 人 认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达 不 到 500 万 元, 就 不 能 认 定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但 是,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虽 然 未 超 过 规 定 标 准 的 纳 税 人, 但 只 要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设 置 账 簿, 根 据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核 算, 并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也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成 为 一 般 纳 税 人 误 区 二 : 一 般 纳 税 人 不 能 按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一 般 纳 税 人 发 生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特 定 应 税 行 为, 可 以 选 5 月 1 日 营 改 增 试 点 全 面 推 开 后, 部 分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将 登 记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采 用 一 般 计 税 办 法, 而 增 值 税 对 发 票 现 金 和 实 物 的 三 流 合 一 管 理 要 求 很 高, 营 改 增 纳 税 人 在 发 票 管 理 上 要 特 别 注 意 两 方 面 风 险 发 票 取 得 时 间 性 风 险 增 值 税 一 般 计 税 方 式 除 了 计 算 销 项 税 额 外, 还 要 做 减 法, 减 去 当 期 取 得 符 合 规 定 的 各 类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说, 进 项 凭 证 的 取 得 时 点 能 决 定 相 应 纳 税 期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但 一 经 选 择,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六 ) ( 七 ) ( 八 ) ( 九 ) 项, 具 体 明 确 了 一 般 纳 税 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应 税 行 为 误 区 三 : 业 务 交 际 费 的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 扣 有 些 纳 税 人 认 为, 企 业 支 付 的 业 务 招 待 费 等 交 际 费 用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允 许 按 一 定 比 例 扣 除, 因 此, 其 发 生 的 业 务 招 待 费 等 交 际 费 用 的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也 应 允 许 抵 扣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一 ) ( 六 ) 款 规 定, 纳 税 人 购 进 货 物 用 于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以 及 购 进 的 餐 饮 服 务 和 娱 乐 服 务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同 时 明 确, 纳 税 人 的 交 际 应 酬 消 费 属 于 个 人 消 费 误 区 四 : 贷 款 利 息 及 相 关 费 用 的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 扣 有 些 纳 税 人 认 为, 企 业 支 付 的 贷 款 利 息 属 于 财 务 费 用, 其 进 项 税 额 可 以 抵 扣 销 项 税 额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六 ) 款 规 定, 纳 税 人 购 进 的 贷 款 服 务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所 谓 贷 款 服 务, 指 将 资 金 贷 与 他 人 使 用 而 取 得 利 息 收 入 的 业 务 活 动 同 时,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四 ) 款 第 3 项 明 确, 纳 税 人 接 受 贷 款 服 务 向 贷 款 方 支 付 的 与 该 笔 贷 款 直 接 相 关 的 投 融 资 顾 问 费 手 续 费 咨 询 费 等 费 用,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误 区 五 : 应 当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而 未 办 理 的, 可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一 般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不 健 全, 或 者 不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或 者 应 当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应 当 按 照 销 售 额 和 增 值 税 税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不 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也 不 得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因 此, 应 当 办 理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而 未 办 理 的, 不 得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误 区 六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不 能 出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发 生 应 税 行 为, 购 买 方 索 取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可 以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代 开 ( 中 国 税 务 报 ) 一 般 纳 税 人 需 关 注 两 类 发 票 管 理 风 险 限 内 应 纳 税 款 的 多 少 举 一 个 例 子, 原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1 月 份 发 生 的 成 本, 即 使 其 未 在 1 月 份 取 得 发 票, 也 不 影 响 1 月 份 营 业 税 应 纳 税 额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应 纳 税 额 ( 按 季 申 报 ), 对 纳 税 人 税 收 活 动 产 生 的 资 金 流 没 有 任 何 影 响 营 改 增 之 后, 从 税 款 资 金 占 用 的 时 间 成 本 看, 这 笔 成 本 ( 假 设 与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关 可 以 抵 扣 ) 对 应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越 早 取 得, 就 能 尽 早 认 证 并 减 少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所 以,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财 务 人 员 往 往 都 有 月

10 纳 税 辅 导 末 催 票 认 证 的 习 惯, 营 改 增 需 较 快 适 应 该 进 项 发 票 管 理 模 式 发 票 审 核 政 策 性 风 险 政 策 性 审 核 是 营 改 增 后 原 营 业 税 纳 税 人 新 增 的 一 项 发 票 管 理 事 项, 因 为 不 是 所 有 的 增 值 税 进 项 发 票 都 可 以 认 证 抵 扣,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规 定, 用 于 免 征 增 值 税 项 目 简 易 征 收 项 目 集 体 福 利 或 者 个 人 消 费 的 购 进 货 物 或 者 应 税 劳 务, 以 及 非 正 常 损 失 的 购 进 货 物 或 者 应 税 劳 务 等 多 种 情 况, 其 进 项 都 是 不 能 抵 扣 的 此 外, 政 策 性 审 核 还 需 要 重 视 进 项 税 额 在 一 般 计 税 和 简 易 计 税 项 目 之 间 的 分 配 例 如,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和 建 筑 业 企 业 已 经 开 展 的 老 项 目 建 筑 业 企 业 跨 县 ( 市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以 及 清 包 工 甲 供 材 等, 纳 税 人 可 以 自 由 选 择 简 易 计 税 或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许 多 房 地 产 业 和 建 筑 业 企 业 将 存 在 简 易 计 税 和 一 般 计 税 并 行 的 情 况, 加 上 该 行 业 不 同 项 目 原 材 料 基 本 一 致, 纳 税 人 要 规 范 原 材 料 核 算, 强 化 税 收 自 律 性, 严 格 区 分 不 同 项 目 所 耗 用 货 物 和 应 税 服 务 税 务 管 理 需 从 高 要 求 结 合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存 在 的 风 险, 营 改 增 一 般 纳 税 人 要 以 更 高 要 求 开 展 税 务 管 理 具 体 来 说, 一 是 要 积 极 索 要 发 票, 规 范 受 票 行 为 二 是 要 认 真 学 习 现 有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规 定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领 用 保 管 开 具 认 证 抵 扣 和 存 档 等, 都 已 形 成 较 为 完 整 的 管 理 体 系, 纳 税 人 要 加 强 学 习, 特 别 是 认 证 抵 扣 环 节 的 相 关 规 定, 直 接 涉 及 纳 税 人 应 缴 税 款, 例 如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的 180 天 认 证 抵 扣 期 限, 营 改 增 一 般 纳 税 人 很 容 易 忽 略, 从 而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三 是 要 及 时 了 解 增 值 税 发 票 新 政 策, 当 前 增 值 税 发 票 政 策 更 新 较 快, 升 级 版 和 增 值 税 发 票 票 面 信 息 全 采 集 已 全 面 推 行, 发 票 无 纸 化 取 消 认 证 和 统 一 商 品 编 码 等 新 政 即 将 全 面 推 广, 在 税 务 机 关 完 善 增 值 税 管 理 体 系, 减 轻 纳 税 人 负 担 的 同 时, 纳 税 人 也 需 要 主 动 适 应 增 值 税 的 发 票 管 理 ( 中 国 税 务 报 ) 营 改 增 后 金 融 借 贷 双 方 的 税 负 有 何 变 化 金 融 业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后, 利 息 收 入 和 支 出 都 会 受 到 增 值 税 的 影 响 那 么, 营 改 增 将 如 何 影 响 金 融 借 贷 双 方 的 税 负 水 平? 银 行 税 负 影 响 小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以 下 简 称 36 号 文 ) 明 确 了 金 融 业 增 值 税 适 用 税 率 为 6% 同 时,36 号 文 附 件 2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规 定, 存 款 利 息 为 不 征 收 增 值 税 项 目 ; 纳 税 人 接 受 贷 款 服 务 向 贷 款 方 支 付 的 与 该 笔 贷 款 直 接 相 关 的 投 融 资 顾 问 费 手 续 费 咨 询 费 等 费 用, 其 进 项 税 额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36 号 文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购 进 的 旅 客 运 输 服 务 贷 款 服 务 餐 饮 服 务 居 民 日 常 服 务 和 娱 乐 服 务 不 得 从 销 项 税 额 中 抵 扣 从 上 述 规 定 看, 存 款 利 息 支 付 无 进 项 抵 扣, 贷 款 利 息 收 入 销 项 税 额 不 能 传 导 给 下 游 贷 款 企 业, 这 意 味 着 以 获 取 利 息 差 为 主 要 盈 利 手 段 的 银 行 业, 在 本 次 营 改 增 中 并 未 完 全 纳 入 增 值 税 抵 扣 的 大 链 条 中, 而 是 在 一 个 相 对 封 闭 的 空 间 内 实 施 营 改 增 笔 者 认 为, 这 一 政 策 设 计 主 要 出 于 三 方 面 考 虑 : 一 是 银 行 业 的 主 营 业 务 是 资 本 运 作, 不 是 生 产 创 造, 一 般 不 产 生 增 值 部 分 ; 二 是 银 行 业 政 策 性 强, 减 免 税 项 目 较 多, 如 果 纳 入 增 值 税 链 条, 可 能 出 现 增 值 税 向 下 游 转 移, 提 高 税 收 监 管 难 度 和 成 本 ; 三 是 银 行 业 业 务 种 类 繁 多, 很 难 划 分 各 项 服 务 所 发 生 的 成 本 费 用 可 见, 此 次 营 改 增 对 银 行 业 务 采 取 了 谨 慎 性 原 则 但 政 策 的 变 化 对 利 息 收 支 业 务 仍 有 一 定 影 响 营 改 增 后, 银 行 业 税 率 为 6%, 虽 然 与 原 营 业 税 税 率 5% 相 比 上 升 不 大, 但 企 业 若 不 能 足 额 取 得 进 项 税 额, 应 抵 尽 抵, 仍 存 在 税 负 上 升 的 风 险 从 笔 者 所 在 地 随 机 抽 取 的 10 家 商 业 银 行 调 查 情 况 来 看, 存 款 利 息 成 本 约 占 收 入 的 37%; 业 务 管 理 费 约 占 27%, 其 中 人 工 工 资 约 占 50%, 可 能 取 得 增 值 税 进 项 的 广 告 宣 传 费 咨 询 顾 问 费 租 赁 费 修 理 费 水 电 燃 料 费 等 约 占 40% 如 果 银 行 能 尽 量 取 得 发 票, 税 负 影 响 较 小 如 果 银 行 在 人 工 成 本 方 面 采 取 劳 务 派 遣 方 式, 取 得 进 项 发 票, 税 负 有 可 能 下 降 企 业 融 资 成 本 有 所 上 升 对 于 贷 款 企 业,36 号 文 规 定, 企 业 贷 款 利 息 支 出 不 能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以 及 支 付 的 与 该 笔 贷 款 直 接 相 关 的 投 融 资 顾 问 费 手 续 费 咨 询 费 等 费 用 的 进 项 税 额 也 不 得 抵 扣 营 改 增 后, 贷 款 企 业 增 值 税 税 负 与 原 营 业 税 税 负 相 当, 但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方 面, 无 论 向 银 行 贷 款 还 是 向 非 金 融 机 构 拆 借 资 金, 出 借 方 会 转 嫁 部 分 增 值 税 成 本, 所 支 付 的 进 项 税 额 只 能 加 总 进 入 财 务 费 用,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会 有 所 上 升, 利 润 会 下 降 在 营 改 增 过 渡 政 策 中, 对 集 团 企 业 以 及 集 团 企 业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向 集 团 内 下 属 企 业 收 取 不 高 于 金 融 机 构 利 率 水 平 的 利 息, 继 续 沿 用 原 营 业 税 的 免 税 政 策, 这 有 利 于 集 团 企 业 提 高 资 金 利 用 率 存 款 利 息 不 征 收 增 值 税 是 否 适 用 所 有 企 业,36 号 文 中 未 有 具 体 解 释 笔 者 认 为,36 号 文 所 指 的 存 款 利 息, 仅 指 根 据 我 国 金 融 管 理 许 可 证 制 度, 依 法 取 得 金 融 许 可 证, 被 核 准 具 有 吸 储 资 格 的 各 类 银 行 所 支 付 的 存 款 利 息 ( 中 国 税 务 报 )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为 继 续 发 挥 税 收 政 策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作 用, 进 一 步 保 障 残 疾 人 权 益,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决 定 对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增 值 税 政 策 进 行 调 整 完 善 现 将 有 关 政 策 通 知 如 下 : 一 对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纳 税 人 ), 实 行 由 税 务 机 关 按 纳 税 人 安 置 残 疾 人 的 人 数, 限 额 即 征 即 退 增 值 税 的 办 法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每 月 可 退 还 的 增 值 税 具 体 限 额, 由 县 级 以 上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纳 税 人 所 在 区 县 ( 含 县 级 市 旗, 下 同 ) 适 用 的 经 省 ( 含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4 倍 确 定 二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条 件 ( 一 ) 纳 税 人 ( 除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外 ) 月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占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含 25%), 并 且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不 少 于 10 人 ( 含 10 人 ); 盲 人 按 摩 机 构 月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占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含 25%), 并 且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不 少 于 5 人 ( 含 5 人 ) ( 二 ) 依 法 与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签 订 了 一 年 以 上 ( 含 一 年 )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服 务 协 议 ( 三 ) 为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 四 ) 通 过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向 安 置 的 每 位 残 疾 人, 按 月 支 付 了 不 低 于 纳 税 人 所 在 区 县 适 用 的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月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工 资 三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教 育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4 39 号 ) 第 一 条 第 7 项 规 定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举 办 的 企 业, 只 要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二 条 第 ( 一 ) 项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即 可 享 受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这 类 企 业 在 计 算 残 疾 人 人 数 时 可 将 在 企 业 上 岗 工 作 的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的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计 算 在 内, 在 计 算 企 业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时 也 要 将 上 述 学 生 计 算 在 内 四 纳 税 人 中 纳 税 信 用 等 级 为 税 务 机 关 评 定 的 C 级 或 D 级 的, 不 得 享 受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政 策 五 纳 税 人 按 照 纳 税 期 限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请 退 还 增 值 税 本 纳 税 期 已 交 增 值 税 额 不 足 退 还 的, 可 在 本 纳 税 年 度 内 以 前 纳 税 期 已 交 增 值 税 扣 除 已 退 增 值 税 的 余 额 中 退 还, 仍 不 足 退 还 的 可 结 转 本 纳 税 年 度 内 以 后 纳 税 期 退 还, 但 不 得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退 还 纳 税 期 限 不 为 按 月 的, 只 能 对 其 符 合 条 件 的 月 份 退 还 增 值 税 六 本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仅 适 用 于 生 产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以 及 提 税 收 法 规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11 供 营 改 增 现 代 服 务 和 生 活 服 务 税 目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和 娱 乐 服 务 ) 范 围 的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之 和, 占 其 增 值 税 收 入 的 比 例 达 到 50% 的 纳 税 人, 但 不 适 用 于 上 述 纳 税 人 直 接 销 售 外 购 货 物 ( 包 括 商 品 批 发 和 零 售 ) 以 及 销 售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取 得 的 收 入 纳 税 人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上 述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和 不 得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业 务 的 销 售 额, 不 能 分 别 核 算 的, 不 得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优 惠 政 策 七 如 果 既 适 用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又 适 用 重 点 群 体 退 役 士 兵 随 军 家 属 军 转 干 部 等 支 持 就 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适 用 的 优 惠 政 策, 但 不 能 累 加 执 行 一 经 选 定,36 个 月 内 不 得 变 更 八 残 疾 人 个 人 提 供 的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九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已 享 受 本 通 知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存 在 不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规 定 条 件, 或 者 采 用 伪 造 或 重 复 使 用 残 疾 人 证 残 疾 军 人 证 等 手 段 骗 取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的, 应 将 纳 税 人 发 生 上 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纳 税 期 内 按 本 通 知 已 享 受 到 的 退 税 全 额 追 缴 入 库, 并 自 发 现 当 月 起 36 个 月 内 停 止 其 享 受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各 项 税 收 优 惠 十 本 通 知 有 关 定 义 ( 一 ) 残 疾 人, 是 指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或 者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 的 自 然 人, 包 括 具 有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意 愿 的 精 神 残 疾 人 ( 二 ) 残 疾 人 个 人, 是 指 自 然 人 ( 三 )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是 指 与 纳 税 人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并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雇 员 人 数 ( 四 )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举 办 的 企 业, 是 指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主 要 为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实 习 场 所 并 由 学 校 出 资 自 办 由 学 校 负 责 经 营 管 理 经 营 收 入 全 部 归 学 校 所 有 的 企 业 十 一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具 体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十 二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7 92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06 号 ) 附 件 3 第 二 条 第 ( 二 ) 项 同 时 废 止 纳 税 人 2016 年 5 月 1 日 前 执 行 财 税 2007 92 号 和 财 税 2013 106 号 文 件 发 生 的 应 退 未 退 的 增 值 税 余 额, 可 按 照 本 通 知 第 五 条 规 定 执 行 (2016 年 5 月 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税 2016 52 号 )

12 税 收 法 规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的 公 告 为 保 障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 以 下 简 称 营 改 增 ) 试 点 工 作 顺 利 实 施, 现 将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纳 税 申 报 期 ( 一 )2016 年 5 月 1 日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范 围 的 纳 税 人 (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纳 税 人 ),2016 年 6 月 份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期 延 长 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 ( 二 ) 根 据 工 作 实 际 情 况,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计 划 单 列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 以 下 简 称 省 国 税 局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2015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间,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016 年 6 月 30 日 ( 三 ) 实 行 按 季 申 报 的 原 营 业 税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税 款 所 属 期 为 4 月 份 的 营 业 税 ;2016 年 7 月 申 报 期 内,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税 款 所 属 期 为 5 6 月 份 的 增 值 税 二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 一 ) 试 点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本 公 告 规 定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 二 ) 除 本 公 告 第 二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营 改 增 试 点 实 施 前 ( 以 下 简 称 试 点 实 施 前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 以 下 简 称 应 税 行 为 ) 的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应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手 续 试 点 纳 税 人 试 点 实 施 前 的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按 以 下 公 式 换 算 :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 连 续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合 计 (1+3%) 按 照 现 行 营 业 税 规 定 差 额 征 收 营 业 税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其 应 税 行 为 营 业 额 按 未 扣 除 之 前 的 营 业 额 计 算 试 点 实 施 前, 试 点 纳 税 人 偶 然 发 生 的 转 让 不 动 产 的 营 业 额, 不 计 入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 三 ) 试 点 实 施 前 已 取 得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并 兼 有 应 税 行 为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不 需 要 重 新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手 续, 由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制 作 送 达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告 知 纳 税 人 ( 四 ) 试 点 实 施 前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会 计 核 算 健 全, 能 够 提 供 准 确 税 务 资 料 的, 也 可 以 向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 五 ) 试 点 实 施 前, 试 点 纳 税 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可 由 省 国 税 局 按 照 本 公 告 及 相 关 规 定 采 取 预 登 记 措 施 ( 六 ) 试 点 实 施 后, 符 合 条 件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令 第 22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调 整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管 理 有 关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8 号 ) 及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按 照 营 改 增 有 关 规 定, 应 税 行 为 有 扣 除 项 目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其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按 未 扣 除 之 前 的 销 售 额 计 算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偶 然 发 生 的 转 让 不 动 产 的 销 售 额, 不 计 入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 七 ) 试 点 纳 税 人 兼 有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的, 应 税 货 物 及 劳 务 销 售 额 与 应 税 行 为 销 售 额 分 别 计 算, 分 别 适 用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标 准 兼 有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超 过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标 准 且 不 经 常 发 生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的 单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可 选 择 按 照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纳 税 ( 八 ) 试 点 纳 税 人 在 办 理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登 记 后, 发 生 增 值 税 偷 税 骗 取 出 口 退 税 和 虚 开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等 行 为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可 以 对 其 实 行 6 个 月 的 纳 税 辅 导 期 管 理 三 发 票 使 用 ( 一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和 应 税 行 为, 使 用 增 值 税 发 票 管 理 新 系 统 ( 以 下 简 称 新 系 统 )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二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月 销 售 额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或 者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月 销 售 额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使 用 新 系 统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三 )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卷 式 ) 启 用 前, 纳 税 人 可 通 过 新 系 统 使 用 国 税 机 关 发 放 的 现 有 卷 式 发 票 ( 四 ) 门 票 过 路 ( 过 桥 ) 费 发 票 定 额 发 票 客 运 发 票 和 二 手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继 续 使 用 ( 五 ) 采 取 汇 总 纳 税 的 金 融 机 构, 省 自 治 区 所 辖 地 市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使 用 地 市 级 机 构 统 一 领 取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所 辖 区 县 及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使 用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机 构 统 一 领 取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增 值 税 电 子 普 通 发 票

( 六 ) 国 税 机 关 地 税 机 关 使 用 新 系 统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代 开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使 用 六 联 票,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使 用 五 联 票 ( 七 )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地 税 机 关 不 再 向 试 点 纳 税 人 发 放 发 票 试 点 纳 税 人 已 领 取 地 税 机 关 印 制 的 发 票 以 及 印 有 本 单 位 名 称 的 发 票, 可 继 续 使 用 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特 殊 情 况 经 省 国 税 局 确 定, 可 适 当 延 长 使 用 期 限, 最 迟 不 超 过 2016 年 8 月 31 日 纳 税 人 在 地 税 机 关 已 申 报 营 业 税 未 开 具 发 票, 2016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需 要 补 开 发 票 的, 可 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四 增 值 税 发 票 开 具 ( 一 ) 税 务 总 局 编 写 了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编 码, 见 附 件 ), 并 在 新 系 统 中 增 加 了 编 码 相 关 功 能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纳 入 新 系 统 推 行 范 围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及 新 办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应 使 用 新 系 统 选 择 相 应 的 编 码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江 苏 省 和 广 东 省 已 使 用 编 码 的 纳 税 人, 应 于 5 月 1 日 前 完 成 开 票 软 件 升 级 5 月 1 日 前 已 使 用 新 系 统 的 纳 税 人, 应 于 8 月 1 日 前 完 成 开 票 软 件 升 级 ( 二 ) 按 照 现 行 政 策 规 定 适 用 差 额 征 税 办 法 缴 纳 增 值 税, 且 不 得 全 额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通 过 新 系 统 中 差 额 征 税 开 票 功 能, 录 入 含 税 销 售 额 ( 或 含 税 评 估 额 ) 和 扣 除 额,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税 额 和 不 含 税 金 额, 备 注 栏 自 动 打 印 差 额 征 税 字 样, 发 票 开 具 不 应 与 其 他 应 税 行 为 混 开 ( 三 )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发 票 的 备 注 栏 注 明 建 筑 服 务 发 生 地 县 ( 市 区 ) 名 称 及 项 目 名 称 ( 四 ) 销 售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发 票 货 物 或 应 税 劳 务 服 务 名 称 栏 填 写 不 动 产 名 称 及 房 屋 产 权 证 书 号 码 ( 无 房 屋 产 权 证 书 的 可 不 填 写 ), 单 位 栏 填 写 面 积 单 位, 备 注 栏 注 明 不 动 产 的 详 细 地 址 ( 五 ) 出 租 不 动 产,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应 在 备 注 栏 注 明 不 动 产 的 详 细 地 址 ( 六 ) 个 人 出 租 住 房 适 用 优 惠 政 策 减 按 1.5% 征 收, 纳 税 人 自 行 开 具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通 过 新 系 统 中 征 收 率 减 按 1.5% 征 收 开 票 功 能, 录 入 含 税 销 售 额, 系 统 自 动 计 算 税 额 和 不 含 税 金 额, 发 票 开 具 不 应 与 其 他 应 税 行 为 混 开 ( 七 ) 税 务 机 关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销 售 方 开 户 行 及 账 号 栏 填 写 税 收 完 税 凭 证 字 轨 及 号 码 或 系 统 税 票 号 码 ( 免 税 代 开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可 不 填 写 ) 税 收 法 规 13 ( 八 ) 国 税 机 关 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建 筑 服 务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 不 包 括 其 他 个 人 ),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时, 在 发 票 备 注 栏 中 自 动 打 印 YD 字 样 五 扩 大 取 消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的 纳 税 人 范 围 ( 一 ) 纳 税 信 用 B 级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取 得 销 售 方 使 用 新 系 统 开 具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 包 括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下 同 ),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仍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 二 )2016 年 5 月 1 日 新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的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至 7 月 期 间 不 需 进 行 增 值 税 发 票 认 证, 登 录 本 省 增 值 税 发 票 查 询 平 台, 查 询 选 择 用 于 申 报 抵 扣 或 者 出 口 退 税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信 息, 未 查 询 到 对 应 发 票 信 息 的, 可 进 行 扫 描 认 证 2016 年 8 月 起 按 照 纳 税 信 用 级 别 分 别 适 用 发 票 认 证 的 有 关 规 定 六 其 他 纳 税 事 项 ( 一 ) 原 以 地 市 一 级 机 构 汇 总 缴 纳 营 业 税 的 金 融 机 构, 营 改 增 后 继 续 以 地 市 一 级 机 构 汇 总 缴 纳 增 值 税 同 一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范 围 内 的 金 融 机 构, 经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 国 家 税 务 局 和 财 政 厅 ( 局 ) 批 准, 可 以 由 总 机 构 汇 总 向 总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增 值 税 ( 二 )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分 别 核 算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的 销 售 额, 和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的 销 售 额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月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的,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可 分 别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 三 ) 按 季 纳 税 申 报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足 一 个 季 度 的, 以 实 际 经 营 月 份 计 算 当 期 可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的 销 售 额 度 按 照 本 公 告 第 一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按 季 纳 税 的 试 点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2016 年 7 月 纳 税 申 报 时, 申 报 的 2016 年 5 月 6 月 增 值 税 应 税 销 售 额 中, 销 售 货 物, 提 供 加 工 修 理 修 配 劳 务 的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6 万 元,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的 销 售 额 不 超 过 6 万 元 的, 可 分 别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暂 免 征 收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 四 ) 其 他 个 人 采 取 预 收 款 形 式 出 租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预 收 租 金 收 入, 可 在 预 收 款 对 应 的 租 赁 期 内 平 均 分 摊, 分 摊 后 的 月 租 金 收 入 不 超 过 3 万 元 的, 可 享 受 小 微 企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 转 第 7 页 )

14 税 收 法 规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等 政 策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一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政 策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可 以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也 可 以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代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可 以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也 可 以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代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的 纳 税 人, 向 用 工 单 位 收 取 用 于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费 用,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是 指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为 了 满 足 用 工 单 位 对 于 各 类 灵 活 用 工 的 需 求, 将 员 工 派 遣 至 用 工 单 位, 接 受 用 工 单 位 管 理 并 为 其 工 作 的 服 务 二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及 征 收 政 策 ( 一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一 般 纳 税 人 支 付 的 道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暂 凭 取 得 的 通 行 费 发 票 ( 不 含 财 政 票 据, 下 同 ) 上 注 明 的 收 费 金 额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可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金 额 (1+3%) 3%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金 额 (1+5%) 5% 通 行 费, 是 指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或 者 依 规 设 立 并 收 取 的 过 路 过 桥 和 过 闸 费 用 ( 二 ) 一 般 纳 税 人 收 取 试 点 前 开 工 的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试 点 前 开 工, 是 指 相 关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三 其 他 政 策 ( 一 ) 纳 税 人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服 务, 按 照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其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受 客 户 单 位 委 托 代 为 向 客 户 单 位 员 工 发 放 的 工 资 和 代 理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并 代 为 发 放 的 工 资 和 代 理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二 ) 纳 税 人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将 土 地 出 租 给 他 人 使 用, 按 照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转 让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取 得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原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三 ) 一 般 纳 税 人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不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或 以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提 供 的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四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管 道 运 输 服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按 照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第 二 条 有 关 规 定 适 用 的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部 分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在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期 间 继 续 执 行 四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内 容, 除 另 有 规 定 执 行 时 间 外,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6 年 4 月 30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税 2016 47 号 ) ( 接 第 15 页 ) 五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确 定 计 税 依 据 时, 成 交 价 格 租 金 收 入 转 让 房 地 产 取 得 的 收 入 不 扣 减 增 值 税 额 六 在 计 征 上 述 税 种 时, 税 务 机 关 核 定 的 计 税 价 格 或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6 年 4 月 25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税 2016 43 号 )

税 收 法 规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金 融 业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有 关 金 融 业 政 策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一 金 融 机 构 开 展 下 列 业 务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属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6 36 号, 以 下 简 称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第 一 条 第 ( 二 十 三 ) 项 所 称 的 金 融 同 业 往 来 利 息 收 入 : ( 一 ) 质 押 式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质 押 式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是 指 交 易 双 方 进 行 的 以 债 券 等 金 融 商 品 为 权 利 质 押 的 一 种 短 期 资 金 融 通 业 务 ( 二 ) 持 有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是 指 开 发 性 政 策 性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债 券 二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二 十 一 ) 项 中, 享 受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返 还 本 利 的 人 身 保 险 包 括 其 他 年 金 保 险, 其 他 年 金 保 险 是 指 养 老 年 金 以 外 的 年 金 保 险 三 农 村 信 用 社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在 县 ( 县 级 市 区 旗 ) 及 县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收 入,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村 镇 银 行, 是 指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批 准, 由 境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非 金 融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境 内 自 然 人 出 资, 在 农 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当 地 农 民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是 指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由 乡 ( 镇 ) 行 政 村 农 民 和 农 村 小 企 业 自 愿 入 股 组 成, 为 社 员 提 供 存 款 贷 款 结 算 等 业 务 的 社 区 互 助 性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是 指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批 准, 由 境 内 商 业 银 行 或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在 农 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专 门 为 县 域 农 民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贷 款 服 务 的 非 银 行 业 金 15 融 机 构 县 ( 县 级 市 区 旗 ), 不 包 括 直 辖 市 和 地 级 市 所 辖 城 区 四 对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纳 入 三 农 金 融 事 业 部 改 革 试 点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分 行 下 辖 的 县 域 支 行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行 下 辖 的 县 域 支 行 ( 也 称 县 事 业 部 ), 提 供 农 户 贷 款 农 村 企 业 和 农 村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 具 体 贷 款 业 务 清 单 见 附 件 )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农 户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给 农 户 的 贷 款, 但 不 包 括 按 照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十 九 ) 项 规 定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农 户, 是 指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十 九 ) 项 所 称 的 农 户 农 村 企 业 和 农 村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给 注 册 在 农 村 地 区 的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的 贷 款 五 本 通 知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2016 年 4 月 29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税 2016 46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营 改 增 后 契 税 房 产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问 题 的 通 知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西 藏 宁 夏 青 海 省 ( 自 治 区 ) 国 家 税 务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后 契 税 房 产 税 土 地 增 值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计 税 依 据 有 关 问 题 明 确 如 下 : 一 计 征 契 税 的 成 交 价 格 不 含 增 值 税 二 房 产 出 租 的, 计 征 房 产 税 的 租 金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三 土 地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转 让 房 地 产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不 含 增 值 税 收 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等 规 定 的 土 地 增 值 税 扣 除 项 目 涉 及 的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允 许 在 销 项 税 额 中 计 算 抵 扣 的, 不 计 入 扣 除 项 目, 不 允 许 在 销 项 税 额 中 计 算 抵 扣 的, 可 以 计 入 扣 除 项 目 四 个 人 转 让 房 屋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税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其 取 得 房 屋 时 所 支 付 价 款 中 包 含 的 增 值 税 计 入 财 产 原 值, 计 算 转 让 所 得 时 可 扣 除 的 税 费 不 包 括 本 次 转 让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个 人 出 租 房 屋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税 收 入 不 含 增 值 税, 计 算 房 屋 出 租 所 得 可 扣 除 的 税 费 不 包 括 本 次 出 租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个 人 转 租 房 屋 的, 其 向 房 屋 出 租 方 支 付 的 租 金 及 增 值 税 额, 在 计 算 转 租 所 得 时 予 以 扣 除 ( 转 第 14 页 )

16 税 收 法 规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公 告 为 配 合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工 作, 支 持 使 用 商 品 和 服 务 税 收 分 类 与 编 码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决 定 对 纳 税 人 使 用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 以 下 简 称 开 票 软 件 ) 相 关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予 以 发 布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公 告 如 下 : 一 开 票 软 件 是 指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安 装 使 用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 金 税 盘 版 ) 和 增 值 税 发 票 税 控 开 票 软 件 ( 税 控 盘 版 ) 二 本 次 发 布 的 接 口 规 范 为 开 具 增 值 税 发 票 ( 不 含 电 子 发 票 ) 的 接 口 规 范, 包 括 导 入 接 口 规 范 和 导 出 接 口 规 范 发 票 类 型 支 持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机 动 车 销 售 统 一 发 票 和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四 种 发 票 导 入 接 口 规 范 是 指 开 票 软 件 可 接 收 的 待 开 具 发 票 信 息 的 数 据 格 式 ; 导 出 接 口 规 范 是 指 开 票 软 件 导 出 已 开 具 发 票 信 息 的 数 据 格 式 三 需 要 使 用 本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纳 税 人, 应 将 开 票 软 件 统 一 升 级 为 V2.0.09 版 本 四 本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和 开 票 软 件 安 装 包 在 金 税 工 程 纳 税 人 技 术 服 务 网 (http://its.chinatax.gov.cn) 上 发 布, 纳 税 人 可 自 行 下 载 免 费 安 装 使 用 五 纳 税 人 在 使 用 本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过 程 中 如 有 问 题, 可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 邮 箱 :shuikong@chinatax.gov. cn) 向 税 务 总 局 反 映 六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增 值 税 发 票 系 统 升 级 版 开 票 软 件 数 据 接 口 规 范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6 号 )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公 告 (2016 年 4 月 25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5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明 确 营 改 增 试 点 若 干 征 管 问 题 的 公 告 为 确 保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顺 利 实 施, 现 将 若 干 税 收 征 管 问 题 公 告 如 下 : 一 餐 饮 行 业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购 进 农 业 生 产 者 自 产 农 产 品, 可 以 使 用 国 税 机 关 监 制 的 农 产 品 收 购 发 票,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计 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有 条 件 的 地 区, 应 积 极 在 餐 饮 行 业 推 行 农 产 品 进 项 税 额 核 定 扣 除 办 法,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在 部 分 行 业 试 行 农 产 品 增 值 税 进 项 税 额 核 定 扣 除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38 号 )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二 个 人 转 让 住 房,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已 签 订 转 让 合 同,2016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办 理 产 权 变 更 事 项 的, 应 缴 纳 增 值 税, 不 缴 纳 营 业 税 三 按 照 现 行 规 定, 适 用 增 值 税 差 额 征 收 政 策 的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以 差 额 前 的 销 售 额 确 定 是 否 可 以 享 受 3 万 元 ( 按 季 纳 税 9 万 元 ) 以 下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四 营 改 增 后, 门 票 过 路 ( 过 桥 ) 费 发 票 属 于 予 以 保 留 的 票 种,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由 国 税 机 关 监 制 管 理 原 地 税 机 关 监 制 的 上 述 两 类 发 票, 可 以 延 用 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2016 年 4 月 26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按 经 费 支 出 换 算 收 入 方 式 核 定 非 居 民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公 式 的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全 国 范 围 内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 以 下 称 营 改 增 ) 试 点 在 营 改 增 后, 按 经 费 支 出 换 算 收 入 方 式 核 定 非 居 民 企 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需 要 修 改, 现 将 修 改 内 容 公 告 如 下 : 一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税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国 税 发 2010 18 号 文 件 印 发 ) 第 七 条 第 一 项 第 1 目 规 定 的 计 算 公 式 修 改 为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本 期 经 费 支 出 额 /(1- 核 定 利 润 率 ) 核 定 利 润 率 二 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 国 税 发 2010 19 号 文 件 印 发 ) 第 四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计 算 公 式 修 改 为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本 期 经 费 支 出 额 /(1- 核 定 利 润 率 ) 核 定 利 润 率 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等 报 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0 号 ) 附 件 6 第 七 条 第 13 项 的 计 算 公 式 修 改 为 : 换 算 的 收 入 额 = 经 费 支 出 总 额 (1 - 核 定 利 润 率 ) 本 公 告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特 此 公 告 (2016 年 5 月 5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28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