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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文 件 粤 司 办 2016 131 号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关 于 开 展 2015 年 度 全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和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的 通 知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律 师 协 会, 顺 德 区 司 法 局 : 为 加 强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和 管 理 活 动 以 及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的 监 督, 对 2015 年 度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和 管 理 状 况 以 及 律 师 的 执 业 状 况 作 出 评 价,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司 法 部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司 法 部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和 澳 门 执 业 律 师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管 理 办 法 全 国 律 协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规 则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广 东 省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的 试 行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定, 省 司 法 厅 省 律 师 协 会 决 定 开 展 2015 年 度 全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及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1

一 考 核 对 象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前, 经 省 司 法 厅 核 准 登 记 依 法 设 立 并 执 业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已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 含 工 作 证 ) 的 律 师 合 伙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所 港 澳 方 派 驻 律 师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的 香 港 律 师 二 时 间 安 排 2015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从 2016 年 3 月 21 日 开 始 至 5 月 31 日 结 束, 各 地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自 行 安 排 律 师 事 务 所 自 查 和 考 核 阶 段 的 时 间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与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同 步 进 行 6 月 1 日 零 时 起, 全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考 核 网 络 系 统 关 闭 6 月 1 日 后, 属 于 暂 缓 考 核 和 责 令 限 期 考 核 等 需 要 继 续 参 加 考 核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应 当 按 照 程 序 分 别 向 所 在 地 司 法 局 和 律 师 协 会 提 交 书 面 材 料, 地 市 司 法 局 和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根 据 材 料 确 定 考 核 等 次 ( 结 果 ), 同 时 将 结 果 报 省 司 法 厅 和 省 律 师 协 会 录 入 广 东 律 师 管 理 在 线 网 并 予 以 备 案 登 记 各 地 市 司 法 局 和 律 师 协 会, 特 别 是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较 多 的 地 市, 要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妥 善 安 排 好 本 地 考 核 工 作, 确 保 考 核 工 作 严 格 按 照 附 件 1 和 附 件 2 规 定 的 流 程 按 时 完 成 因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的 备 案 栏 填 满 需 要 换 领 执 业 证 书 才 能 加 盖 考 核 等 次 ( 结 果 ) 章 的, 请 直 接 跟 省 厅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处 联 系, 及 时 完 成 换 领 工 作 三 组 织 实 施 ( 一 ) 省 司 法 厅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并 将 考 核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告 2

( 二 ) 地 级 以 上 市 司 法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同 时 对 同 级 律 师 协 会 对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做 出 的 考 核 结 果 进 行 备 案 审 查 ( 三 ) 各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司 法 部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及 相 关 要 求, 对 本 所 进 行 自 查, 出 具 本 所 律 师 考 核 的 意 见, 完 善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管 理 系 统 中 本 所 及 本 所 律 师 基 本 信 息 四 检 查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工 作 按 照 司 法 部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和 全 国 律 协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根 据 当 前 我 省 律 师 工 作 实 际, 重 点 做 好 以 下 内 容 的 检 查 考 核 : ( 一 ) 律 师 事 务 所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建 立 和 执 行 情 况, 特 别 是 律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接 受 委 托 收 取 费 用, 档 案 管 理 印 章 和 介 绍 信 ( 所 函 )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投 诉 查 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等 基 本 制 度 制 定 及 执 行 情 况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办 理 重 大 案 件 和 群 体 性 案 件 管 理 制 度 情 况, 特 别 是 向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备 案 监 督 和 指 导 本 所 律 师 代 理 重 大 和 群 体 性 案 件 集 体 讨 论 辩 护 ( 代 理 ) 意 见 等 情 况 ( 三 )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个 人 登 记 信 息 与 实 际 情 况 是 否 相 符,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否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律 师 是 否 符 合 执 业 条 件 等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本 所 聘 用 律 师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以 及 辅 助 人 员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情 况 ( 五 ) 律 师 履 行 职 责 的 情 况, 特 别 是 办 理 重 大 案 件 和 群 体 性 案 件 和 参 加 一 村 ( 社 区 ) 一 法 律 顾 问 等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的 情 况 3

五 工 作 要 求 ( 一 ) 加 强 领 导, 落 实 责 任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要 成 立 联 合 考 核 工 作 小 组, 认 真 组 织 考 核 工 作, 杜 绝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考 核 相 分 离 的 情 况 出 现 律 师 事 务 所 数 量 较 多 的 城 区, 所 在 司 法 局 要 抽 调 精 干 力 量 专 注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确 保 按 时 完 成 对 于 在 考 核 工 作 中 不 认 真 执 行 考 核 规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要 严 肃 追 究 责 任 ( 二 ) 督 促 更 新 和 完 善 登 记 信 息 考 核 前,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登 陆 广 东 律 师 管 理 在 线 网 (www.gdlawyer.gov.cn) 认 真 核 对 补 充 和 及 时 更 新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登 记 资 料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本 所 律 师 的 资 料 不 完 善 的, 不 予 发 起 考 核 申 请 各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在 考 核 中, 要 确 定 一 名 责 任 人,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逐 所 进 行 检 查 审 核, 确 保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信 息 完 整 准 确, 不 按 要 求 核 对 信 息 的, 省 厅 律 管 处 将 约 谈 有 关 责 任 人 各 级 管 理 部 门 要 注 意 保 管 涉 及 律 师 个 人 隐 私 的 信 息, 完 善 信 息 安 全 保 障 对 泄 露 出 售 律 师 个 人 信 息 的, 按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三 ) 认 真 开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地 检 查 和 抽 查 工 作 考 核 工 作 实 行 书 面 材 料 审 查 与 实 地 检 查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各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结 合 去 年 实 地 检 查 情 况,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广 州 和 深 圳 中 心 城 区 实 地 检 查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本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总 数 的 20%( 不 含 去 年 检 查 合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 其 他 地 区 实 地 检 查 要 覆 盖 去 年 未 检 查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重 点 检 查 去 年 检 查 出 问 题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以 及 2015 年 度 考 核 抽 查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单 ( 详 见 附 件 3) 检 查 对 象 是 律 师 的, 要 抽 查 不 少 于 2 件 案 件 卷 宗 4

实 地 检 查 结 果 要 在 本 地 区 通 报 省 司 法 厅 省 律 师 协 会 将 组 织 检 查 组 对 部 分 地 市 的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督 促 检 查, 对 个 别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随 机 抽 查, 抽 查 结 果 将 在 全 省 通 报 ( 四 ) 严 格 按 规 定 处 理 不 参 加 考 核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一 是 对 于 应 当 参 加 2015 年 度 考 核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评 定 标 准 给 予 考 核 结 果 ( 等 次 ), 加 盖 考 核 印 章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和 律 师 执 业 证 上 没 有 加 盖 当 年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印 章 的, 管 理 部 门 要 及 时 收 回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 律 师 执 业 证 ), 不 得 继 续 执 业 二 是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2015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地 市 司 法 局 公 告 责 令 其 1 个 月 内 参 加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 逾 期 仍 未 参 加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视 为 自 行 停 办, 地 市 司 法 局 要 收 回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连 同 有 关 材 料 报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未 参 加 2014 年 度 及 2014 年 度 以 前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视 为 自 行 停 办, 不 进 行 2015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主 管 部 门 要 提 出 意 见,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连 同 有 关 材 料 逐 级 报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三 是 律 师 不 按 照 规 定 参 加 2015 年 度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地 市 律 师 协 会 应 责 令 其 在 1 个 月 内 参 加 考 核 ; 逾 期 仍 不 参 加 考 核 的,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聘 用 关 系 的 证 明, 地 市 律 师 协 会 直 接 出 具 不 称 职 的 考 核 结 果 未 参 加 2014 年 度 及 2014 年 度 以 前 年 度 考 核 的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聘 用 关 系 证 明 并 负 责 收 回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通 过 律 师 协 会 和 地 市 司 法 局 报 省 司 法 厅 ( 五 ) 认 真 做 好 考 核 后 续 处 理 工 作 检 查 考 核 中 发 现 律 师 事 5

务 所 没 有 严 格 履 行 为 本 所 聘 用 律 师 及 辅 助 人 员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规 定, 地 市 司 法 局 要 严 格 依 法 对 有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律 师 进 行 处 理 对 被 评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负 责 人 和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所 在 地 市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要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对 评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律 师, 所 在 地 市 律 师 协 会 要 依 照 全 国 律 协 相 关 规 则 规 定, 对 其 强 制 进 行 培 训 教 育 ( 六 ) 认 真 做 好 考 核 记 录 存 档 及 报 送 备 案 工 作 考 核 工 作 结 束 后, 地 市 司 法 局 应 及 时 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登 记 表 报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处 备 案, 同 时 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的 考 核 记 录 表 格 存 入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执 业 档 案 地 市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将 开 展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总 结 及 考 核 结 果 报 省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 含 电 子 版 ) ( 七 ) 做 好 会 费 收 缴 工 作 地 市 律 师 协 会 要 严 格 按 照 省 律 师 协 会 有 关 会 员 会 费 收 缴 规 定, 及 时 做 好 会 费 收 缴 工 作, 并 根 据 要 求 于 今 年 5 月 底 前 汇 入 省 律 师 协 会 指 定 的 账 号 ( 八 ) 认 真 做 好 考 核 工 作 总 结 各 地 市 司 法 局 和 律 师 协 会 要 对 考 核 工 作 的 情 况 进 行 总 结, 并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 前 分 别 报 送 省 司 法 厅 省 律 师 协 会, 同 时 按 附 件 4 的 要 求 报 送 本 市 2015 年 度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 受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业 处 分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的 情 况 考 核 工 作 中 遇 到 困 难 和 问 题, 请 及 时 向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处 和 省 律 师 协 会 书 面 反 映 联 系 人 : 叶 润 明 陆 伟 ( 厅 律 管 处 ), 过 琼 ( 省 律 协 ) 联 系 电 话 :86350732( 厅 律 管 处 ) 66826672( 省 律 协 ) 6

附 件 :1.2015 年 度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流 程 2.2015 年 度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流 程 3.2015 年 度 考 核 抽 查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4.2015 年 度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业 处 分 情 况 统 计 表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2016 年 3 月 21 日 公 开 方 式 : 依 申 请 公 开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办 公 室 2016 年 3 月 21 日 印 发 7

附 件 1 2015 年 度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流 程 一 考 核 对 象 2015 年 12 月 31 日 ( 含 当 日 ) 前 成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 含 公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下 同 )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在 分 所 所 在 地 参 加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二 组 织 实 施 省 司 法 厅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全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地 市 司 法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县 级 司 法 局 负 责 所 辖 行 政 区 域 内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的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初 审 工 作 三 考 核 内 容 地 市 司 法 局 要 严 格 按 照 司 法 部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第 六 至 十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考 核 事 项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方 面 : ( 一 )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情 况 ; ( 二 ) 办 理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住 所 合 伙 人 等 重 大 事 项 变 更 备 案 情 况 ; ( 三 ) 参 加 各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开 展 的 重 点 工 作 和 重 大 活 动 情 况 ; ( 四 ) 办 理 重 大 案 件 和 群 体 性 案 件 报 告 备 案 及 代 理 工 作 情 况 ; ( 五 ) 规 范 案 件 代 理 制 度, 案 件 登 记 统 计 工 作 开 展 情 况 ; ( 六 )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投 诉 处 理 情 况 ; 8

( 七 ) 律 师 事 务 所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及 各 项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情 况 ; ( 八 ) 对 本 所 律 师 实 习 律 师 辅 助 人 员 法 律 顾 问 等 的 指 导 监 督 管 理 情 况 ; ( 九 ) 广 东 律 师 管 理 平 台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信 息 和 律 师 个 人 信 息 完 善 情 况 ; ( 十 )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受 到 行 政 奖 惩 行 业 奖 惩 的 情 况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考 核 的 其 他 内 容 四 考 核 等 次 和 评 定 标 准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两 个 等 次 考 核 等 次 是 地 市 司 法 局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上 一 年 度 执 业 和 管 理 情 况 的 总 体 评 价 ( 一 )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和 管 理 活 动 符 合 下 列 标 准 的, 考 核 等 次 为 合 格 : 1. 符 合 律 师 法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和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立 的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 2. 发 生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住 所 合 伙 人 等 重 大 事 项 变 更 的, 已 按 规 定 办 理 了 各 类 变 更 批 准 或 备 案 手 续 ; 3.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本 所 律 师 在 广 东 律 师 管 理 平 台 上 各 项 登 记 信 息 完 备 准 确 ;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市 律 师 协 会 提 交 的 各 类 材 料 真 实 齐 全 ; 4. 按 照 规 定 完 成 了 对 本 所 律 师 的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 5. 办 公 场 所 适 宜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公, 能 够 满 足 日 常 办 公 需 求, 没 有 私 设 分 支 机 构 或 办 公 场 所 的 情 形 ; 9

6. 内 部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以 及 重 大 疑 难 案 件 的 集 体 研 究 和 报 告 备 案 等 制 度 健 全, 对 本 所 律 师 的 执 业 活 动 能 够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管 理 ; 7. 代 理 重 大 群 体 性 案 件 能 够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报 告 备 案, 能 够 遵 守 有 关 代 理 工 作 要 求, 主 动 接 受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监 督 指 导 ; 8. 积 极 使 用 律 师 事 务 所 案 件 登 记 统 计 系 统, 对 本 所 代 理 案 件 情 况 登 记 上 报 ; 9.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与 本 所 律 师 实 习 律 师 及 辅 助 人 员 签 订 了 规 范 的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了 社 会 保 险 ; 10. 接 受 市 区 县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依 法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 11. 积 极 组 织 开 展 一 村 ( 社 区 ) 一 法 律 顾 问 等 重 点 工 作, 扎 实 开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党 建 工 作 ; 12. 上 年 度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能 够 按 要 求 完 成 整 改 ; 13.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人 之 间 或 与 本 所 律 师 之 间 不 存 在 影 响 本 所 正 常 运 转 的 重 大 纠 纷 ; 14. 按 规 定 及 时 填 报 律 师 工 作 统 计 报 表 ; 15. 履 行 了 律 师 协 会 团 体 会 员 义 务 ; 16. 符 合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要 求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考 核 等 次 为 不 合 格 : 1. 不 能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的 ; 2. 在 考 核 过 程 中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或 有 其 他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10

3.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名 称 负 责 人 章 程 合 伙 协 议 住 所 合 伙 人 等 重 大 事 项 变 更 手 续 的 ; 4. 不 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日 常 管 理 松 懈 混 乱, 造 成 本 所 不 能 正 常 运 转 的 ; 5. 放 任 纵 容 袒 护 律 师 执 业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6. 本 所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未 按 要 求 进 行 整 改 或 者 整 改 未 达 标 的 ; 7. 不 履 行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义 务, 不 服 从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和 律 师 协 会 监 督 指 导,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业 纪 律 规 定,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五 考 核 程 序 ( 一 ) 律 师 事 务 所 自 查 总 结 阶 段 ( 时 间 :3 月 18 日 至 4 月 30 日 ) 1. 自 查 总 结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考 核 自 查 应 当 与 对 本 所 律 师 的 考 核 评 议 相 结 合,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办 法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考 核 内 容, 开 展 自 查 总 结 2. 信 息 核 对 完 成 自 查 总 结 后,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登 陆 广 东 律 师 管 理 在 线 网 (www.gdlawyer.gov.cn), 认 真 核 对 本 所 信 息, 重 点 核 对 向 社 会 公 众 披 露 的 信 息 以 及 党 建 信 息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信 息, 这 部 分 信 息 已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所 信 息 确 认 页 面 上 作 了 红 色 星 号 标 示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本 着 对 本 所 负 责 对 公 众 诚 信 的 态 度, 认 真 核 实, 保 证 信 息 完 整 准 确 真 实 其 中, 律 所 名 称 住 所 负 责 人 组 织 形 式 设 立 资 产 批 准 日 期 批 准 文 号 发 证 日 期 合 伙 人 名 单 或 派 驻 律 师 名 单 11

等 字 段 有 错 误 或 未 填 的, 请 将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或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市 司 法 局 律 管 处, 由 市 司 法 局 律 管 处 核 实 后 修 改 3. 网 上 申 报 信 息 核 对 无 误 后,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通 过 考 核 系 统 填 写 本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登 记 表 上 报 所 属 区 县 司 法 局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认 真 核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登 记 表 上 各 项 记 载 事 项, 记 载 有 错 漏 的, 在 考 核 系 统 上 完 成 修 改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年 度 考 核, 应 通 过 广 东 省 律 师 管 理 平 台 年 度 考 核 栏 目 向 县 级 司 法 局 提 交 本 所 年 度 考 核 申 请 和 本 所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在 本 所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栏 目 中 注 明 考 核 结 果 ( 二 ) 初 审 阶 段 ( 时 间 :5 月 4 日 至 5 月 20 日 ) 1.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按 通 知 的 时 间 向 所 在 行 政 区 域 的 县 级 司 法 局 提 交 书 面 材 料 2.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县 级 司 法 局 提 交 的 书 面 材 料 包 括 : (1)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副 本 ( 副 本 上 各 种 信 息 应 当 与 网 上 本 所 信 息 一 致 ) (2) 年 度 执 业 工 作 报 告 ( 由 负 责 人 签 名 并 加 盖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章 ), 年 度 执 业 工 作 报 告 应 当 全 面 客 观 地 反 映 上 年 度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队 伍 建 设 情 况 业 务 活 动 情 况 执 业 情 况 内 部 管 理 情 况 参 与 代 理 重 大 敏 感 群 体 性 案 件 报 告 备 案 及 代 理 工 作 情 况 收 入 及 纳 税 情 况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情 况 有 无 被 投 诉 和 处 理 情 况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大 事 项 变 更 情 况 等, 律 师 事 务 所 如 果 在 外 省 市 或 者 境 外 设 有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写 明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情 况 12

(3)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登 记 表 和 本 所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汇 总 表 ( 由 负 责 人 签 名 并 加 盖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章 ) (4)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本 所 财 务 审 计 报 告 (5) 纳 税 凭 证 (6) 获 得 行 政 或 行 业 表 彰 奖 励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惩 戒 的 证 明 材 料 (7) 建 立 执 业 风 险 事 业 发 展 等 基 金 及 其 使 用 的 证 明 材 料 (8)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 履 行 会 员 义 务 的 证 明 材 料 (9) 为 聘 用 律 师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及 辅 助 人 员 办 理 养 老 失 业 医 疗 等 社 会 保 险 的 证 明 材 料 (10) 所 属 县 ( 市 区 ) 法 律 援 助 处 开 具 的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的 证 明 材 料 (11)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外 省 市 或 境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批 文 复 印 件 公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材 料 (1) (2) (3) (6), 其 中 年 度 执 业 工 作 报 告 具 体 内 容 应 包 括 : 机 构 建 设 情 况 ( 机 构 和 编 制 情 况 经 费 保 障 和 管 理 情 况 ) 业 务 活 动 开 展 情 况 ( 为 当 地 党 委 政 府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情 况 围 绕 综 治 维 稳 工 作 情 况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情 况 因 执 业 活 动 受 到 当 事 人 有 关 部 门 及 社 会 公 众 表 扬 投 诉 的 情 况 开 展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教 育 情 况 等 ) 岗 位 公 职 律 师 管 理 情 况 等 ( 岗 位 公 职 律 师 数 量 素 质 结 构 变 化 情 况 开 展 业 务 培 训 情 况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情 况 ) 13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还 需 提 供 总 所 年 度 考 核 的 证 明 材 料 总 所 在 省 外,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晚 于 我 省 考 核 的 可 以 暂 缓 提 交 总 所 年 度 考 核 的 证 明 材 料 3. 初 审 结 果 (1) 县 级 司 法 局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的 书 面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考 核 标 准 的, 出 具 初 审 意 见 和 考 核 等 次 评 定 建 议, 连 同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送 的 材 料, 一 并 报 地 市 司 法 局 (2) 县 级 司 法 局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的 书 面 材 料 审 查 时 发 现 报 送 的 执 业 情 况 报 告 及 有 关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有 疑 义 的, 应 当 要 求 律 师 事 务 所 予 以 补 充 或 者 作 出 说 明, 必 要 时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4. 审 核 公 示 程 序 (1) 地 市 司 法 局 收 到 县 级 司 法 局 报 送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材 料 和 初 审 意 见 后,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考 核 内 容 和 考 核 标 准,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上 一 年 度 的 执 业 和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并 对 市 律 师 协 会 报 备 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予 以 备 案 审 查 根 据 审 查 结 果,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评 定 考 核 等 次 (2)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考 核 等 次 评 定 后, 地 市 司 法 局 应 当 将 考 核 结 果 在 本 地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网 站 上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7 日 (3) 对 被 评 定 为 合 格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检 查 考 核 发 现 该 所 在 律 师 队 伍 建 设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实 行 内 部 管 理 等 方 面 存 在 问 题 的, 由 地 市 司 法 局 责 令 其 在 3 个 月 内 予 以 整 改, 并 对 整 改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三 ) 备 案 公 告 阶 段 ( 时 间 :5 月 20 日 至 5 月 31 日 ) 14

1. 地 市 司 法 局 在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工 作 结 束 后, 应 当 将 全 市 开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情 况 总 结 及 考 核 结 果 按 下 列 要 求 报 省 司 法 厅 备 案 : (1)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情 况 总 结 ; (2)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汇 总 登 记 表 ( 注 明 考 核 结 果 ); (3) 各 所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登 记 表 和 市 律 师 协 会 报 备 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 (4)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外 省 市 或 境 外 设 有 分 支 机 构 的 批 文 复 印 件 2. 省 司 法 厅 收 到 备 案 材 料 后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核, 完 成 汇 总, 将 全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结 果 在 广 东 律 师 管 理 在 线 网 上 公 告, 并 报 司 法 部 备 案 六 相 关 情 况 说 明 ( 一 ) 关 于 社 保 问 题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提 供 所 有 律 师 ( 含 兼 职 律 师 合 伙 人 派 驻 律 师 ) 个 人 完 整 社 保 清 单, 国 资 律 师 事 务 所 要 提 供 本 所 聘 用 律 师 个 人 完 整 社 保 清 单, 公 司 律 师 由 所 在 企 业 提 供 社 保 清 单 ( 二 ) 限 期 整 改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整 改 期 满 仍 未 达 到 考 核 标 准 的,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1. 对 于 经 限 期 1 个 月 整 改 仍 不 符 合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由 地 市 司 法 局 报 请 省 司 法 厅 依 法 注 销 ; 15

2. 对 于 经 考 核 发 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取 得 设 立 许 可 后,6 个 月 内 未 开 业 或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满 1 年 的, 由 地 市 司 法 局 报 请 省 司 法 厅 依 法 注 销 ( 三 ) 暂 缓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情 况 1.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涉 嫌 违 法 正 在 接 受 查 处 ; 2.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且 处 罚 期 未 满 ; 3. 律 师 事 务 所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收 回 不 申 请 考 核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暂 缓 考 核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于 10 日 内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要 求 参 加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县 级 司 法 局 和 地 市 司 法 局 要 按 照 规 定 的 内 容 和 要 求 严 格 审 查 其 申 请 材 料 ;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申 请 参 加 考 核 的, 地 市 司 法 局 应 当 书 面 或 者 公 告 责 令 其 在 1 个 月 内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 逾 期 仍 未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视 为 自 行 停 办, 由 地 市 司 法 局 收 回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按 照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连 同 有 关 材 料 上 交 省 司 法 厅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 四 ) 重 新 进 行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的 情 况 1. 地 市 司 法 局 审 查 中 发 现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送 的 材 料 以 及 县 级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初 审 意 见 律 师 协 会 对 律 师 的 考 核 结 果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的 ; 2. 地 市 司 法 局 收 到 相 关 投 诉 举 报 以 上 情 况, 地 市 司 法 局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或 者 责 成 县 级 司 法 局 市 律 师 协 会 重 新 进 行 检 查 考 核 ( 五 ) 申 请 复 查 的 情 况 16

1.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地 市 司 法 局 作 出 的 考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其 申 请 复 查, 复 查 应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写 明 复 查 理 由 请 求 事 实, 并 提 交 相 关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 2. 地 市 司 法 局 自 收 到 书 面 申 请 之 日 起 10 日 内 进 行 复 查 ; 3. 复 查 认 为 原 确 定 的 考 核 结 果 无 误 的, 应 书 面 告 知 复 查 申 请 人 ; 认 为 原 确 定 的 考 核 结 果 有 误 的, 应 当 重 新 确 定 考 核 结 果 并 书 面 告 知 复 查 申 请 人 ( 六 )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被 评 定 为 不 合 格 的 处 理 情 况 1. 地 市 司 法 局 根 据 其 存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情 节 及 危 害 程 度, 依 法 给 予 停 业 整 顿 一 个 月 以 上 六 个 月 以 下 的 处 罚, 并 责 令 其 整 改 ; 同 时 对 该 所 负 责 人 和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律 师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 2.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不 能 保 持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而 被 评 定 为 不 合 格, 经 整 改 后 仍 不 符 合 法 定 设 立 条 件 的, 应 当 终 止,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 七 ) 用 章 问 题 1. 地 市 司 法 局 在 完 成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之 后, 应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证 ( 副 本 ) 考 核 年 度 栏 加 盖 2015 年 度 章 ; 根 据 考 核 结 果 在 考 核 结 果 栏 加 盖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章 ; 在 备 案 机 关 栏 加 盖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专 用 章 ; 在 考 核 日 期 栏 加 盖 有 效 期 至 2017 年 5 月 31 日 章 17

2. 地 市 司 法 局 在 对 市 律 师 协 会 报 送 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备 案 后 应 在 律 师 执 业 证 考 核 年 度 栏 加 盖 2015 年 度 章 ; 根 据 考 核 结 果 在 考 核 结 果 栏 加 盖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不 称 职 不 评 定 等 次 章 ; 在 备 案 机 关 栏 加 盖 律 师 年 度 考 核 备 案 专 用 章 ; 在 考 核 日 期 栏 加 盖 有 效 期 至 2017 年 5 月 31 日 章 3. 考 核 年 度 考 核 日 期 等 条 形 章 由 省 司 法 厅 统 一 刻 制 并 下 发 至 各 地 市 司 法 局 ( 八 ) 特 殊 地 区 材 料 报 送 问 题 各 地 市 的 高 新 区 经 济 功 能 区 以 及 东 莞 和 中 山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年 度 检 查 考 核 材 料 直 接 报 送 所 在 地 市 司 法 局 18

附 件 2 2015 年 度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流 程 一 考 核 对 象 2015 年 12 月 31 日 ( 含 当 日 ) 前 已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专 职 律 师 香 港 居 民 律 师 澳 门 居 民 律 师 台 湾 居 民 律 师 合 伙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所 港 澳 方 派 驻 律 师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的 香 港 律 师, 符 合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 司 法 部 令 第 112 号 ) 规 定 的 兼 职 律 师 及 公 职 律 师 法 援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所 律 师 在 分 所 所 在 地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考 核 前 领 取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不 需 要 参 加 考 核, 但 需 要 提 交 律 师 执 业 证, 由 管 理 部 门 加 盖 不 评 定 等 次 考 核 专 用 章 二 组 织 实 施 省 律 师 协 会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全 省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并 负 责 广 东 省 法 律 援 助 局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市 律 师 协 会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市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三 考 核 内 容 ( 一 )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和 行 业 规 范,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情 况 ; ( 二 ) 律 师 遵 守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履 行 会 员 义 务 的 情 况 ; ( 三 ) 律 师 办 理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的 数 量 类 别 和 服 务 质 量, 办 理 重 大 案 件 群 体 性 案 件 的 情 况 ; ( 四 ) 律 师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19

益 活 动 的 情 况 ; ( 五 ) 律 师 受 行 政 奖 惩 行 业 奖 惩 的 情 况 ; ( 六 ) 律 师 协 会 认 为 需 要 考 核 的 其 他 事 项 四 考 核 等 次 和 评 定 标 准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称 职 基 本 称 职 不 称 职 三 个 等 次, 考 核 等 次 是 市 律 师 协 会 对 律 师 上 一 年 度 执 业 情 况 的 总 体 评 价 ( 一 )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符 合 下 列 标 准 的, 考 核 等 次 为 称 职 : 1. 能 够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和 行 业 规 范, 较 好 地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2. 能 够 依 法 诚 信 尽 责 地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未 因 执 业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惩 戒 ; 3. 能 够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及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 4. 能 够 遵 守 省 市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履 行 会 员 义 务, 遵 守 本 所 章 程 及 管 理 制 度 ( 二 )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考 核 等 次 为 基 本 称 职 : 1. 因 执 业 不 尽 责 不 诚 信 不 规 范 等 行 为 受 到 律 师 事 务 所 重 点 指 导 监 督 或 者 受 到 当 事 人 投 诉 查 实 的 ; 2.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或 者 行 业 规 范 受 到 行 业 惩 戒, 但 已 按 要 求 改 正 的 ; 3. 因 执 业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以 下 行 政 处 罚 的 ( 三 ) 律 师 执 业 活 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考 核 等 次 为 不 称 20

职 : 1.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或 者 行 业 规 范 受 到 行 业 惩 戒, 未 按 要 求 改 正 的 ; 2. 因 执 业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行 政 处 罚 的 ; 3.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有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或 者 拒 不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 4. 有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违 反 会 员 义 务 行 为, 造 成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四 ) 参 加 考 核 的 律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评 定 考 核 等 次 : 1. 获 准 执 业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 2. 上 一 年 度 参 加 脱 产 学 习 培 训 的 ; 3. 上 一 年 度 因 病 暂 停 执 业 的 五 考 核 程 序 ( 一 ) 律 师 提 交 材 料 阶 段 律 师 按 照 考 核 内 容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向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其 2015 年 度 执 业 情 况 总 结, 填 报 并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由 本 人 签 名 确 认 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 2. 获 得 行 政 或 者 行 业 表 彰 奖 励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惩 戒 的 证 明 材 料 ; 3. 履 行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义 务 的 证 明 材 料 ; 4. 完 成 市 律 师 协 会 培 训 的 证 明 材 料 兼 职 律 师 除 提 交 以 上 材 料 外, 还 应 提 交 有 效 工 作 证 复 印 件 及 所 在 单 位 人 事 部 门 出 具 的 允 许 其 兼 职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和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书 面 意 见, 司 法 警 察 院 校 兼 职 律 师 应 同 时 出 具 不 具 有 人 21

民 警 察 身 份 的 证 明 岗 位 公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应 提 交 所 在 单 位 ( 企 业 ) 出 具 的 证 明 其 在 单 位 的 法 律 事 务 部 门 专 门 从 事 单 位 ( 企 业 ) 法 律 事 务 工 作 同 意 继 续 执 业 的 相 关 材 料 和 工 作 证 复 印 件 ; 公 司 律 师 还 须 所 在 企 业 提 供 社 保 清 单 上 一 年 度 因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新 转 入 的 律 师, 应 当 同 时 提 交 变 更 前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执 业 表 现 的 鉴 定 意 见 ( 二 ) 律 师 事 务 所 考 核 评 议 阶 段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制 度, 负 责 组 织 对 本 所 律 师 2015 年 度 执 业 活 动 进 行 考 核 评 议, 出 具 考 核 意 见 : 1. 召 开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会 议, 听 取 律 师 个 人 总 结, 组 织 进 行 民 主 评 议 ; 2. 根 据 考 核 评 议 情 况, 依 据 规 定 的 考 核 内 容 和 考 评 标 准, 对 律 师 2015 年 度 的 执 业 表 现 在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上 加 具 考 核 意 见 ; 3. 将 加 具 考 核 意 见 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送 交 被 考 核 律 师 本 人 阅 签 ; 4. 律 师 事 务 所 完 成 本 所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工 作 后,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通 过 广 东 省 律 师 管 理 平 台 年 度 考 核 栏 目 向 市 律 师 协 会 提 交 本 所 律 师 年 度 考 核 电 子 申 请, 打 印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汇 总 表, 并 加 盖 律 师 事 务 所 公 章 ( 三 ) 市 律 师 协 会 现 场 考 核 审 查 阶 段 市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评 定 机 制, 负 责 确 定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 22

1.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通 知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所 在 市 律 师 协 会 提 交 以 下 书 面 材 料, 现 场 办 理 年 度 考 核 : (1)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 (2)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汇 总 表 ; (3) 律 师 执 业 证 ; (4) 律 师 执 业 情 况 总 结 兼 职 律 师 公 司 律 师 岗 位 公 职 律 师 除 提 交 上 述 材 料 外 还 应 提 交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有 关 证 明 为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的 拟 参 加 年 度 考 核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排 列 顺 序 应 与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汇 总 表 的 顺 序 一 致 所 提 交 材 料 一 律 使 用 A4 纸 2. 市 律 师 协 会 收 到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登 记 表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汇 总 表 律 师 执 业 情 况 总 结 等 相 关 材 料 后, 依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等 次 和 评 定 标 准 进 行 核 查, 通 过 平 台 进 行 网 上 审 批 后, 确 定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3. 将 考 核 结 果 在 本 市 律 师 协 会 网 站 上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期 不 少 于 7 日 ( 四 ) 报 司 法 局 备 案 阶 段 市 律 师 协 会 按 照 所 在 地 市 司 法 局 规 定 的 时 间 将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及 律 师 执 业 证 报 其 备 案, 并 通 过 平 台 向 地 市 司 法 局 发 起 网 上 备 案 申 请 ( 五 ) 省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和 公 告 阶 段 1. 市 律 师 协 会 应 在 5 月 31 日 前 将 本 市 开 展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总 结 考 核 结 果 报 省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同 时 抄 送 所 在 地 级 市 23

司 法 局 备 案 内 容 包 括 : 年 度 考 核 书 面 报 告 ( 本 市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基 本 情 况 采 取 的 主 要 措 施 和 效 果 存 在 的 主 要 问 题 意 见 和 建 议 ), 并 附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结 果 报 送 备 案 表 律 师 不 参 加 考 核 及 暂 缓 考 核 情 况 统 计 表 2. 省 律 师 协 会 按 规 定 将 全 省 开 展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总 结 报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省 司 法 厅, 同 时, 在 广 东 省 律 师 网 上 公 告 考 核 结 果 六 相 关 情 况 说 明 ( 一 ) 不 予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 1. 不 符 合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 司 法 部 第 112 号 令 ) 规 定 或 具 有 人 民 警 察 身 份 的 兼 职 律 师 2. 已 不 在 原 单 位 或 虽 在 原 单 位 但 不 再 从 事 法 律 事 务 岗 位 的 公 职 律 师 和 公 司 律 师 ( 二 ) 暂 缓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 1. 律 师 因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正 在 接 受 查 处 ; 2. 律 师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到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且 处 罚 期 未 满 ; 3. 未 达 到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有 关 执 业 律 师 继 续 教 育 培 训 课 时 的 ; 4. 律 师 与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不 到 六 个 月, 暂 未 被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的 暂 缓 年 度 考 核 的, 待 有 查 处 结 果 或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满 或 其 他 的 暂 缓 考 核 的 原 因 消 失 后 10 日 内, 经 本 人 申 请,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规 定 报 市 律 师 协 会 重 新 审 查 确 定 考 核 结 果 ; 本 人 不 及 时 申 请 的, 考 核 结 果 由 市 律 师 协 会 直 接 确 定 为 不 称 职 等 次 24

( 三 ) 重 新 进 行 考 核 的 情 况 : 1. 市 律 师 协 会 审 查 中 发 现 律 师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意 见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 2. 市 律 师 协 会 收 到 相 关 投 诉 举 报 以 上 情 况 市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或 者 责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该 律 师 重 新 进 行 考 核 ( 四 ) 申 请 复 核 的 情 况 : 1. 律 师 对 市 律 师 协 会 作 出 的 考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其 申 请 复 核, 复 核 应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写 明 复 核 理 由 请 求 事 实, 并 提 交 相 关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 2. 市 律 师 协 会 自 收 到 书 面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复 核, 复 核 认 为 原 确 定 的 考 核 结 果 无 误 的, 应 书 面 告 知 复 核 申 请 人 及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 认 为 原 确 定 的 考 核 结 果 有 误 的, 应 当 重 新 确 定 考 核 结 果 并 书 面 告 知 复 核 申 请 人 及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 五 ) 律 师 不 按 规 定 参 加 年 度 考 核 的 情 况 : 1.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及 时 向 市 律 师 协 会 如 实 报 告 ; 2. 由 市 律 师 协 会 责 令 其 限 期 1 个 月 内 参 加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逾 期 仍 不 参 加 考 核 的,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回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同 时 出 具 是 否 存 在 聘 用 关 系, 财 务 税 务 档 案 等 关 系 是 否 结 清 的 证 明, 上 交 市 律 师 协 会 后 统 一 交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处 考 核 结 果 直 接 由 律 师 协 会 出 具 为 不 称 职, 但 律 师 执 业 证 不 加 盖 考 核 专 用 章 ( 六 ) 律 师 经 年 度 考 核 被 评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处 理 情 况 : 1. 市 律 师 协 会 根 据 其 存 在 的 问 题, 书 面 责 令 其 改 正 ; 25

2. 安 排 其 参 加 市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培 训 教 育 ; 3. 律 师 连 续 两 年 被 评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在 第 二 年 被 评 定 为 不 称 职 的 同 时 由 市 律 师 协 会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或 者 公 开 谴 责 的 行 业 惩 戒,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市 律 师 协 会 建 议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也 可 以 建 议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其 解 除 聘 用 关 系 或 者 经 合 伙 人 会 议 通 过 将 其 除 名 ( 七 ) 律 师 在 执 业 年 度 考 核 中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或 行 业 规 范 的 处 理 情 况 : 1. 市 律 协 依 照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业 惩 戒 ; 2. 律 师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应 当 移 交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 八 ) 上 交 律 师 执 业 证 的 情 况 : 1. 不 符 合 执 业 条 件 不 予 年 度 考 核 的 ; 2. 律 师 不 参 加 年 度 考 核 ( 包 括 因 故 暂 不 能 从 事 律 师 工 作 不 参 加 本 年 度 考 核 ); 3. 暂 缓 年 度 考 核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及 时 将 以 上 三 类 人 员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收 回 并 交 所 在 市 律 师 协 会, 由 市 律 师 协 会 统 一 交 省 司 法 厅 律 师 工 作 管 理 处 七 省 律 师 协 会 会 费 和 年 度 考 核 公 告 费 事 宜 省 律 师 协 会 会 费 按 照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会 费 收 缴 规 定 及 粤 律 协 [2005]4 号 文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关 于 会 费 收 缴 问 题 的 决 议 等 规 定 收 缴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公 职 律 师 所 及 其 律 师 的 律 协 会 费 的 收 取 按 去 年 的 标 准 执 行, 公 司 律 师 的 会 费 按 社 会 律 师 会 费 的 标 准 收 缴 26

请 各 市 律 协 于 2016 年 5 月 31 日 前 将 省 律 协 会 费 汇 入 省 律 协 帐 号 ( 开 户 名 : 广 东 省 律 师 协 会, 开 户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广 州 直 属 支 行, 账 号 :44001580107059000706) 对 于 日 常 会 费 的 收 缴, 由 各 市 律 协 按 季 度 向 省 律 协 缴 纳 有 关 律 师 年 度 考 核 表 格 可 在 广 东 省 律 师 管 理 平 台 年 度 考 核 流 程 呈 报 表 下 载 中 下 载, 并 可 复 制 27

附 件 3 2015 年 度 考 核 抽 查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地 区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备 注 广 州 深 圳 佛 山 中 山 许 锐 波 罗 俊 秀 崔 鑫 徐 柏 坚 李 礼 堂 姚 勇 李 璜 欧 学 文 邓 汝 松 黄 立 胜 魏 展 扬 漆 国 生 陈 耿 钟 春 华 常 向 前 张 富 华 梁 启 明 高 文 杰 李 万 福 宁 跃 飞 田 甜 朱 良 均 吴 学 斌 赵 小 庆 周 宝 荣 杨 逍 张 天 虹 陈 香 豪 张 先 海 陈 金 华 张 力 韩 丽 菇 刘 世 辉 黄 志 江 廖 凯 波 刘 钦 有 李 奠 基 袁 文 明 李 伟 光 梁 锵 汪 洋 邱 爱 山 蔡 盛 长 广 东 同 益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执 正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海 智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通 明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众 群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华 瑞 兴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通 明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劳 维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意 本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恒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普 罗 米 修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金 美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京 兆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聚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法 岸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保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卓 正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广 中 律 师 事 务 所 28

地 区 律 师 律 师 事 务 所 备 注 东 莞 惠 州 江 门 龙 元 富 石 向 卫 李 芳 邓 扬 云 张 良 飞 魏 日 胜 翁 一 菊 唐 泽 生 梅 学 宇 蓝 睿 睿 钟 锐 韩 守 静 梁 利 华 杜 夏 卢 伟 谭 劢 君 许 亮 安 林 兆 德 广 东 国 悦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瀚 宇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大 洲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指 针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卓 凡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尚 典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志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潭 江 律 师 事 务 所 韶 关 范 家 齐 沈 文 佐 彭 宇 广 东 韶 大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怿 胜 律 师 事 务 所 肇 庆 湛 江 古 励 妍 廖 树 强 陈 雄 彬 广 东 七 星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网 际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国 邦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东 粤 正 律 师 事 务 所 茂 名 李 子 琦 汤 志 谋 钟 锦 尧 广 东 海 日 律 师 事 务 所 梅 州 罗 育 斌 广 东 国 洲 律 师 事 务 所 珠 海 刘 志 敏 赵 晓 光 广 东 大 公 威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汕 头 朱 小 波 广 东 思 迪 律 师 事 务 所 29

附 件 4 2015 年 度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业 处 分 情 况 统 计 表 填 报 单 位 : 序 号 当 事 人 所 属 执 业 机 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处 罚 ( 分 ) 种 类 处 罚 ( 分 ) 时 间 执 行 情 况 备 注 1 2 3 4 5 6 7 注 :1.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业 处 分 分 开 统 计 ;2. 当 事 人 是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所 属 执 业 机 构 一 栏 可 不 填 ;3. 如 同 一 人 因 不 同 违 法 行 为 受 到 两 次 以 上 处 罚 ( 分 ) 的, 请 根 据 实 际 处 罚 ( 分 ) 次 数 分 开 列 明 ;4. 统 计 时 间 为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以 处 罚 ( 分 ) 决 定 作 出 时 间 为 准 ;5. 此 表 可 复 印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