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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权 力 事 项 分 表 ( 类 ) 部 门 : ( 公 章 ) 主 要 负 责 人 ( 签 字 ): 序 项 目 依 据 公 风 险 据 和 标 意 见 1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公 布,29 年 8 月 27 日 主 席 令 第 十 八 修 订 ) 第 六 十 九 条 : 国 家 确 定 职 业 分 类, 对 规 定 的 职 业 制 定 职 业 技 能 标,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经 过 政 府 批 的 考 核 鉴 定 负 责 对 劳 动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2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2 年 3 月 2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6 ) 第 三 条 :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经 过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的 考 核 鉴 定 对 劳 动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分 为 初 级 ( 五 级 ) 中 级 ( 四 级 ) 级 ( 三 级 ) 技 师 ( 二 级 ) 级 技 师 ( 一 级 ) 3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规 定 ( 劳 部 发 [1993]134 ) 第 三 条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下 的 社 会 化 管 理 体 制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综 合 管 理 本 地 区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工 作, 审 查 批 各 类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指 导 中 心 和 站 ( 所 ),( 四 )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站 ( 所 ), 具 体 对 劳 动 者 职 业 技 能 的 鉴 定 第 十 七 条 :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证 书 制 度 对 技 术 等 级 考 核 合 格 的 劳 动 者, 发 给 相 应 的 技 术 等 级 证 书 4 山 东 省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办 法 ( 试 行 ) ( 鲁 劳 发 1994 63 ) 第 二 十 五 条 : 技 术 等 级 证 书, 技 师 合 格 证 书, 级 技 师 合 格 证 书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 一 ) 技 术 等 级 证 书 省, 市 地, 县 ( 市 区 )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 其 中 县 级 核 发 县 属 单 初 级 证 书, 公 民 泰 山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培 训 鉴 定 科 6738 人 低 参 照 关 于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有 关 问 题 的 批 复 ( 鲁 价 费 发 [25]174 ) 无

2 集 体 合 同 审 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 发 布,29 年 8 月 27 日 主 席 令 第 十 八 修 订 ) 第 三 十 四 条 : 集 体 合 同 签 订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27 年 6 月 29 日 主 席 令 第 六 十 五 ) 第 五 十 四 条 :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后, 应 当 报 送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3.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2 ) 第 七 条 : 县 级 以 上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用 与 本 单 职 工 展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履 行 集 体 合 同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并 负 责 审 查 集 体 合 同 或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4. 山 东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13 年 8 月 1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第 四 十 一 条 : 应 当 自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将 集 体 合 同 文 本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5. 关 于 规 范 集 体 合 同 备 案 审 查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鲁 人 社 字 [21]12 ) 第 四 部 分 集 体 合 同 备 案 审 查 权 限 集 体 合 同 备 案 审 查 是 集 体 合 同 生 效 的 必 经 程 序 集 体 合 同 的 备 案 审 查 实 行 分 级 备 案 审 查 和 指 定 备 案 审 查 ( 一 )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与 职 工 通 过 展 集 体 协 商 签 订 的 集 体 合 同 进 行 备 案 审 查, 并 对 集 体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泰 山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向 申 请 人 公 55 家 低 否 无 注 :1.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有 的, 应 注 明 的 2. 依 据 应 写 明 具 体 条 款 及 内 容, 同 一 事 项 有 不 同 阶 依 据 的, 从 到 低 依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分 表 ( 行 政 处 类 ) 部 门 : 泰 安 市 泰 山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公 章 ) 序 项 目 依 据 公 1 对 违 规 收 取 或 扣 留 劳 动 财 物 证 件 的 处 对 以 担 保 或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行 为 的 处 对 扣 留 劳 动 者 证 件 或 者 档 案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27 年 6 月 通 过,212 年 12 月 修 改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劳 动 者 依 法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用 扣 押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27 年 6 月 通 过,212 年 12 月 修 改 )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 用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以 担 保 或 者 其 他 名 义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物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 给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对 用 使 用 童 工 行 为 的 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4,22 年 9 月 18 日 国 务 院 第 6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 用 使 用 童 工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 元 款 的 标 给 予 处 ; 在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使 用 童 工 的, 按 照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款 幅 度, 或 者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5 元 款 的 标, 从 重 处 2 个, 第 1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对 单 或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4,22 年 9 月 18 日 国 务 院 第 6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条 单 或 者 个 人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5 元 款 的 标 给 予 处 ; 职 业 中 介 为 不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介 绍 就 业 的, 并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吊 销 其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2 个,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对 用 未 按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保 存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或 者 伪 造 录 用 登 记 材 料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的 款 2 个, 2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对 用 使 用 童 工, 经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改 正 的 处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用 经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仍 不 将 童 工 送 交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的, 从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之 日 起,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每 使 用 一 名 童 工 每 月 处 1 万 元 款 的 标 处, 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其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撤 销 民 办 非 单 登 记 ; 用 是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的, 有 关 单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2 个, 第 2 页, 共 42 页

项 目 2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对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七 项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 元 以 上 5 元 以 下 的 标 计 算, 处 以 款 : ( 七 )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有 毒 有 害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公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行 为 的 处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八 项 :( 八 ) 未 对 未 成 年 工 定 期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的 对 违 规 使 用 童 工 及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劳 护 权 益 的 处 对 用 侵 害 未 成 年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1994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五 条 : 用 违 反 本 法 对 女 职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的 保 护 规 定,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款 ; 对 女 职 工 或 者 未 成 年 工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违 反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处 对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工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劳 动 行 为 的 处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64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 元 以 上 5 元 以 下 的 标 计 算, 处 以 款 : ( 一 )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矿 山 井 下 劳 动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其 他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第 3 页, 共 42 页

项 目 对 违 反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处 对 违 反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处 对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劳 动 行 为 的 处 对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项 :( 二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从 事 处 低 温 冷 水 作 业 或 者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的 ;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 三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怀 孕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孕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劳 动 的 ; 公 3 对 违 反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处 对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行 为 的 处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四 项 ( 四 ) 安 排 怀 孕 7 个 月 以 上 的 女 职 工 夜 班 劳 动 或 者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的 ; 对 违 反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处 对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 天 行 为 的 处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五 项 ( 五 ) 女 职 工 生 育 享 受 产 假 少 于 9 天 的 ; 第 4 页, 共 42 页

3 序 项 目 对 违 反 女 职 工 特 殊 保 护 规 定 处 对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六 项 ( 六 ) 安 排 女 职 工 在 哺 乳 未 满 1 周 岁 的 婴 儿 期 间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三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或 者 哺 乳 期 禁 忌 从 事 的 其 他 劳 动, 以 及 延 长 其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安 排 其 夜 班 劳 动 的 ; 公 4 对 用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行 为 的 处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主 席 令 第 二 十 八,1994 年 7 月 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九 十 条 用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以 款 2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违 反 劳 障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劳 动 者 每 人 1 元 以 上 5 元 以 下 的 标 计 算, 处 以 款 对 违 规 经 营 派 遣 业 务 及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经 营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27 年 6 月 通 过,212 年 12 月 修 改 )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与 用 工 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5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对 违 规 经 营 派 遣 业 务 及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用 工 单 违 反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逾 期 不 改 正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27 年 6 月 通 过,212 年 12 月 修 改 )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与 用 工 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违 规 经 营 派 遣 业 务 及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违 法 展 派 遣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27 年 6 月 通 过,212 年 12 月 修 改 )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与 用 工 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5 对 违 规 经 营 派 遣 业 务 及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对 用 工 单 违 反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5 28 年 9 月 3 日 国 务 院 第 2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8 年 9 月 18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工 单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本 条 例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1 元 以 上 5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和 用 工 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违 规 经 营 派 遣 业 务 及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涂 改 非 法 转 让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证 的 处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办 法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9, 自 2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劳 务 派 遣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二 )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或 者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 三 )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行 政 许 可 的 第 6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对 违 规 经 营 派 遣 业 务 及 违 反 劳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处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27 年 6 月 通 过,212 年 12 月 修 改 ) 第 九 十 二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以 每 人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给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与 用 工 单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6 对 违 反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规 定 的 处 对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行 为 的 处 对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行 为 的 处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5,21 年 12 月 2 日 国 务 院 修 订, 新 条 例 自 2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从 事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提 供 虚 假 鉴 定 的 ;( 二 ) 提 供 虚 假 诊 断 证 明 的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5,21 年 12 月 2 日 国 务 院 修 订, 新 条 例 自 2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 三 )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的 7 对 擅 自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滥 发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察 条 例 (2 年 1 月 26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17 次 会 议 通 过 公 布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国 家 职 业 培 训 规 定, 未 经 批 擅 自 办 职 业 培 训 或 者 滥 发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或 者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7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8 对 用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535 28 年 9 月 3 日 国 务 院 第 2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8 年 9 月 18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法 有 关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定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处 2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9 用 强 迫 劳 动 者 在 温 天 气 期 间 工 作 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发 放 防 暑 降 温 费 处 山 东 省 温 天 气 劳 护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239,211 年 7 月 25 日 省 政 府 第 15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211 年 7 月 28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 用 强 迫 劳 动 者 在 温 天 气 期 间 工 作 的,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标 发 放 防 暑 降 温 费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以 2 元 以 上 2 元 以 下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 对 用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察 条 例 (2 年 1 月 26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17 次 会 议 通 过 公 布 施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的,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用 不 落 实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等 行 为 的 处 对 未 按 规 定 将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的 情 况 向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188,26 年 7 月 1 日 省 政 府 第 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第 四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2 元 以 上 1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按 规 定 将 执 行 最 低 工 资 标 的 情 况 向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 第 8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对 用 不 落 实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等 行 为 的 处 对 未 按 规 定 将 落 实 工 资 指 导 线 方 案 向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188,26 年 7 月 1 日 省 政 府 第 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 二 ) 未 按 规 定 将 落 实 工 资 指 导 线 方 案 向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 11 对 用 不 落 实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等 行 为 的 处 对 未 按 规 定 将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和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向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188,26 年 7 月 1 日 省 政 府 第 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 三 ) 未 按 规 定 将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和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向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的 ; 对 用 不 落 实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等 行 为 的 处 对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工 资 支 付 资 料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188,26 年 7 月 1 日 省 政 府 第 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 四 )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隐 匿 销 毁 工 资 支 付 表 和 其 他 应 当 保 存 的 工 资 支 付 资 料 的 对 用 不 落 实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等 行 为 的 处 对 制 定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以 及 贯 彻 工 资 指 导 线 方 案 违 反 山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的 山 东 省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省 政 府 令 第 188,26 年 7 月 1 日 省 政 府 第 7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六 条 : 制 定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工 资 支 付 制 度 以 及 落 实 工 资 指 导 线 方 案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第 9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12 对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9,1999 年 1 月 14 日 通 过,1999 年 1 月 22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个 人 挪 用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的, 追 回 被 挪 用 的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入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个, 13 14 对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和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缴 费 情 况 的 处 对 用 依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行 为 的 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1999 年 3 月 19 日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3 ) 第 十 四 条 : 对 缴 费 单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警 告, 并 可 以 处 以 5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伪 造 变 造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证 的 ;( 二 ) 未 按 规 定 从 缴 费 个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三 ) 未 按 规 定 向 职 工 公 布 本 单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对 上 述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5,21 年 12 月 2 日 国 务 院 修 订, 新 条 例 自 2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二 条 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而 未 参 加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参 加, 补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处 欠 缴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款 第 1 页, 共 42 页

15 16 项 目 对 用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工 伤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行 为 的 处 对 用 瞒 报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或 骗 取 社 保 待 遇 的 处 对 用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申 报 应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行 为 的 处 对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1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5,21 年 12 月 2 日 国 务 院 修 订, 新 条 例 自 2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三 条 用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2 工 伤 认 定 办 法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8, 第 56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拒 不 协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对 事 故 伤 害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用 会 保 险 经 办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时, 瞒 报 工 资 总 额 或 者 职 工 人 数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瞒 报 工 资 数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款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并 处 骗 取 金 额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公 第 11 页, 共 42 页

17 项 目 对 参 保 单 解 除 终 止 与 职 工 劳 动 关 系 未 告 知 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权 利 未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未 公 布 或 告 知 本 单 及 相 关 人 员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处 依 据 山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61,23 年 8 月 21 日 省 政 府 第 12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三 条 参 保 单 违 反 本 规 定,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处 以 2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一 ) 未 在 与 职 工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时 告 知 其 有 依 法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的 ;( 二 ) 未 按 规 定 向 失 业 人 员 出 具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的 ;( 三 ) 未 按 规 定 公 布 本 单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或 者 未 及 时 向 查 询 职 工 和 失 业 人 员 提 供 失 业 保 险 费 缴 纳 情 况 的 公 18 对 用 不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逾 期 不 改 正 行 为 的 处 社 会 保 险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5,21 年 1 月 通 过, 自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四 条 用 不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用 处 应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19 对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行 为 的 处 社 会 保 险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5,21 年 1 月 通 过, 自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八 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款 第 12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2 对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行 为 的 处 1 社 会 保 险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5,21 年 1 月 通 过, 自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以 及 医 疗 药 品 经 营 单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款 ; 属 于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的, 解 除 服 务 协 议 ;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 2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若 干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3,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 第 二 十 五 条 医 疗 药 品 经 营 单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款 对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药 品 经 营 单,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按 照 协 议 追 究 责 任,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解 除 与 其 签 订 的 服 务 协 议 对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授 予 其 执 业 资 格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21 对 用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逾 期 不 缴 纳 行 为 的 处 1 社 会 保 险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5,21 年 1 月 通 过, 自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六 条 用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欠 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款 ; 2 社 会 保 险 费 申 报 缴 纳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14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自 21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三 十 条 用 未 按 照 规 定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进 行 缴 费 申 报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第 13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22 对 缴 费 单 伪 造 变 更 故 意 毁 灭 有 关 账 册 材 料, 或 不 设 账 册, 致 使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无 法 确 定 的, 延 迟 缴 纳 行 为 的 处 1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1999 年 1 月 14 日 通 过 ) 第 二 十 四 条 : 缴 费 单 违 反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伪 造 变 造 故 意 毁 灭 有 关 账 册 材 料, 或 者 不 设 账 册, 致 使 社 会 保 险 费 缴 费 基 数 无 法 确 定 的, 除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纪 律 处 分 刑 事 处 外,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征 缴 ; 迟 延 缴 纳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加 收 滞 纳 金,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5 元 以 上 2 元 以 下 的 款 ; 2 社 会 保 险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14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自 21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三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对 已 征 收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根 据 用 实 际 缴 纳 额 ( 包 括 代 扣 代 缴 额 ) 和 代 扣 代 缴 明 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记 账 23 对 缴 费 单 未 按 照 规 定 社 会 保 险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行 为 的 处 1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1999 年 1 月 14 日 通 过 ) 第 二 十 三 条 缴 费 单 未 按 照 规 定 社 会 保 险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报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 元 以 上 5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5 元 以 上 1 元 以 下 的 款 ; 2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59 ) 第 十 二 条 征 收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应 当 存 入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按 照 规 定 设 的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收 入 户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定 期 将 收 到 的 基 金 存 入 依 法 设 的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第 14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24 对 用 未 按 月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明 细 情 况 告 知 职 工 本 人, 逾 期 不 改 正 行 为 的 处 1 < 中 国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 若 干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13,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未 按 月 将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明 细 情 况 告 知 职 工 本 人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按 照 劳 察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2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2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 一 ) 无 理 抗 拒 阻 挠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劳 察 的 ;( 二 ) 不 按 照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 三 ) 经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 四 ) 打 击 报 复 举 报 人 投 诉 人 的 25 对 用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行 为 的 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第 七 十 五 条 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未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26 对 未 经 授 权 从 事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的 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发 布,2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区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授 权 从 事 人 事 代 理 业 务 的 或 者 未 经 批 擅 自 组 织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的,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办, 并 处 1 元 以 下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款, 但 最 不 得 超 过 3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第 15 页, 共 42 页

27 项 目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违 规 从 事 业 务 的 处 对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或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处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擅 自 扩 大 许 可 业 务 范 围 不 按 规 定 许 可 证 年 检 变 更 等 手 续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发 布,2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区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擅 自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或 从 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活 动 的,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办, 并 处 1 元 以 下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款, 但 最 不 得 超 过 3 元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发 布,2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区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规 定, 擅 自 扩 大 许 可 业 务 不 依 法 接 受 检 查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不 按 规 定 许 可 证 变 更 等 手 续 的,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可 并 处 1 元 以 下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3 倍 的 款, 但 最 不 得 超 过 3 元 职 介 职 介 公 对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接 受 代 理 业 务 行 为 的 处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发 布,2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区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八 条 条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违 反 本 规 定, 超 出 许 可 业 务 接 受 代 理 业 务 的,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1 元 以 下 款 职 介 第 16 页, 共 42 页

28 29 项 目 对 在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以 外 招 用 人 员 时,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行 为 的 处 对 以 民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为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聘 用 标 的, 招 聘 不 得 招 聘 人 员, 以 及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欺 诈 等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六 十 八 条 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在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以 外 招 用 人 员 时,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的,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21 年 9 月 11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发 布,25 年 3 月 22 日 根 据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人 才 区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九 条 用 违 反 本 规 定, 以 民 族 性 别 宗 教 信 仰 为 拒 绝 聘 用 或 者 提 聘 用 标 的, 招 聘 不 得 招 聘 人 员 的, 以 及 向 应 聘 者 收 取 费 用 或 采 取 欺 诈 等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的,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1 元 以 下 款 公 第 17 页, 共 42 页

3 31 32 项 目 对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介 绍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考 核 鉴 定 的 规 定 的 处 对 外 国 人 或 用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买 卖 就 业 证 和 许 可 证 书 的 处 对 职 业 院 校 或 用 违 规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的 处 对 用 使 用 实 习 生 超 过 限 制 的 处 依 据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在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禁 止 乙 肝 病 原 携 带 者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以 外 招 用 人 员 时, 将 乙 肝 病 毒 血 清 学 指 标 作 为 体 检 标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7, 自 1 99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对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买 卖 就 业 证 和 许 可 证 书 的 外 国 人 和 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就 业 证 和 许 可 证 书,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24 年 4 月 2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29 年 11 月 28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职 业 院 校 技 工 院 校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期 限 和 用 使 用 实 习 生 超 过 限 制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每 超 过 一 人 五 百 元 的 标 处 以 款 公 2 个, 第 18 页, 共 42 页

32 项 目 依 据 公 对 职 业 院 校 或 用 违 规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的 处 对 职 业 院 校 技 工 院 校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期 限 超 过 限 制 的 处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24 年 4 月 2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29 年 11 月 28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职 业 院 校 技 工 院 校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组 织 学 生 实 习 期 限 和 用 使 用 实 习 生 超 过 限 制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每 超 过 一 人 五 百 元 的 标 处 以 款 2 个, 对 职 业 介 绍 违 规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的 处 对 未 经 批 办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活 动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未 经 批 办 职 业 介 绍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款 职 介 2 个, 对 职 业 介 绍 违 规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的 处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擅 自 变 更 职 业 介 绍 名 称 地 址, 增 设 分 支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职 业 介 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吊 销 山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 一 ) 擅 自 变 更 职 业 介 绍 地 址, 增 设 分 支 的 ;( 二 ) 擅 自 扩 大 业 务 的 ;( 三 ) 拒 绝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的 ;( 四 ) 向 劳 动 者 和 用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五 ) 采 用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欺 骗 等 方 式 进 行 劳 动 力 中 介 活 动 的 职 介 2 个, 33 第 19 页, 共 42 页

33 项 目 对 职 业 介 绍 违 规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的 处 对 职 业 介 绍 违 规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的 处 对 擅 自 变 更 职 业 介 绍 名 称 地 址, 增 设 分 支 的 ; 擅 自 扩 大 业 务 的 ; 拒 绝 接 受 年 检 的 ; 向 劳 动 者 和 用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采 用 暴 力 的 胁 迫 或 者 欺 骗 等 方 式 进 行 劳 动 力 中 介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拒 绝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的 处 依 据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职 业 介 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吊 销 山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 一 ) 擅 自 变 更 职 业 介 绍 地 址, 增 设 分 支 的 ;( 二 ) 擅 自 扩 大 业 务 的 ;( 三 ) 拒 绝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的 ;( 四 ) 向 劳 动 者 和 用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五 ) 采 用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欺 骗 等 方 式 进 行 劳 动 力 中 介 活 动 的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职 业 介 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吊 销 山 东 省 职 业 介 绍 许 可 证 :( 一 ) 擅 自 变 更 职 业 介 绍 地 址, 增 设 分 支 的 ;( 二 ) 擅 自 扩 大 业 务 的 ;( 三 ) 拒 绝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的 ;( 四 ) 向 劳 动 者 和 用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五 ) 采 用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欺 骗 等 方 式 进 行 劳 动 力 中 介 活 动 的 职 介 职 介 公 2 个, 2 个, 对 职 业 介 绍 违 规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的 处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 违 规 向 用 人 单 介 绍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招 用 的 人 员 行 为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职 业 介 绍 向 用 介 绍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招 用 的 人 员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按 每 介 绍 一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款 职 介 2 个, 第 2 页, 共 42 页

34 35 项 目 对 不 如 实 提 供 本 单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招 用 简 章 未 按 规 定 招 用 手 续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行 为 的 处 对 用 违 规 收 取 报 名 费 押 金 等 费 用 作 为 录 用 行 为 的 处 对 用 与 港 澳 台 人 员 建 立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未 相 应 手 续 的 处 对 用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未 为 其 就 业 证 或 未 备 案 手 续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区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区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款 : ( 一 ) 不 如 实 提 供 本 单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招 用 简 章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招 用 手 续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山 东 省 劳 动 力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4 年 11 月 25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山 东 省 人 才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用 将 费 用 退 还 当 事 人, 可 并 处 收 取 金 额 总 数 二 至 三 倍 的 款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6 条,25 年 6 月 2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六 条 用 聘 雇 或 者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员, 未 为 其 就 业 证 或 未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 元 款 公 2 个, 2 个, 36 第 21 页, 共 42 页

36 37 项 目 对 用 与 港 澳 台 人 员 建 立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未 相 应 手 续 的 处 对 用 与 港 澳 台 人 员 建 立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未 相 应 手 续 的 处 对 用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的 工 作 行 为 的 处 对 用 与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用 未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行 为 的 处 对 用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台 港 澳 人 员 就 业 证 的 处 依 据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6 条,25 年 6 月 2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七 条 用 与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终 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台 港 澳 人 员 任 职 期 满, 用 未 就 业 证 注 销 手 续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1 元 款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在 内 地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6 条,25 年 6 月 2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用 伪 造 涂 改 冒 用 转 让 就 业 证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并 处 1 元 款, 该 用 一 年 内 不 得 聘 雇 台 港 澳 人 员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24 年 4 月 2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29 年 11 月 28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用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实 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制 度 的 工 作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照 每 人 每 日 二 十 元 的 标 处 以 款 公 2 个, 第 22 页, 共 42 页

38 项 目 对 用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工 作 行 为 的 处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的 处 依 据 招 用 技 术 工 种 从 业 人 员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6,2 年 3 月 2 日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自 2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用 违 反 本 规 定 招 用 未 取 得 相 应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技 术 工 种 工 作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用 限 期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培 训, 取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后 再 上 岗, 并 可 处 以 1 元 以 下 款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禁 止 职 业 中 介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 二 ) 发 布 的 就 业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 三 )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 四 )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五 ) 介 绍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就 业 ;( 六 )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 七 ) 介 绍 劳 动 者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从 事 的 职 业 ;( 八 ) 扣 押 劳 动 者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证 件, 或 者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 九 )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 ( 十 ) 超 出 核 的 业 务 经 营 ;( 十 一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职 介 公 2 个,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7 年 8 月 3 日 通 过 自 2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职 介 2 个,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7 年 8 月 3 日 通 过 自 2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和 登 记,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关 闭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职 介 2 个, 第 23 页, 共 42 页

项 目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7 年 8 月 3 日 通 过 自 2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提 供 虚 假 就 业 信 息, 为 无 合 法 证 照 的 用 提 供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伪 造 涂 改 转 让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职 业 中 介 许 可 证 职 介 公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违 反 职 业 中 介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行 为 的 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于 27 年 8 月 3 日 通 过 自 2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职 业 中 介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押 金 的,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劳 动 者, 并 以 每 人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标 处 以 款 职 介 39 第 24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39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发 布 的 就 业 信 息 中 包 含 歧 视 性 内 容 为 无 合 法 身 份 证 件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中 介 服 务 以 暴 力 胁 迫 欺 诈 等 方 式 进 行 职 工 中 介 活 动 超 出 核 的 业 务 经 营 行 为 的 处 1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 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款, 但 最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2 山 东 省 就 业 促 进 条 例 (24 年 4 月 2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29 年 11 月 28 日 山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六 十 九 条 职 业 中 介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至 四 项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予 以 处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六 项 的, 依 照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规 定 予 以 处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其 他 各 项 的,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以 处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款, 但 是, 最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职 介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情 况 行 为 的 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第 七 十 二 条 职 业 中 介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未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或 虽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但 未 记 录 服 务 服 务 过 程 服 务 结 果 和 情 况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职 介 第 25 页, 共 42 页

项 目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第 七 十 三 条 职 业 中 介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在 职 业 中 介 服 务 不 成 功 后 未 向 劳 动 者 退 还 所 收 取 的 中 介 服 务 费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职 介 公 对 擅 自 或 违 规 从 事 中 介 行 为 的 处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为 的 处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214 年 12 月 1 日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52 次 部 务 会 已 经 讨 论 通 过,215 年 2 月 1 日 起 )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中 介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一 ) ( 三 ) ( 四 ) ( 八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就 业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第 ( 五 ) 项 规 定 的, 按 照 国 家 禁 止 使 用 童 工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其 他 各 项 规 定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可 处 以 不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三 倍 的 款, 但 最 不 得 超 过 三 万 元 ; 情 节 严 重 的, 提 请 工 商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职 介 4 对 违 规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或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信 息 的 处 对 未 经 批 擅 自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批 书 行 为 的 处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管 理 办 法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7, 26 年 7 月 19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5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未 经 批 擅 自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批 书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举 办 该 项 目 的 中 国 教 育 限 期 改 正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 1 万 元 以 下 款 第 26 页, 共 42 页

4 41 42 项 目 对 违 规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或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信 息 的 处 对 不 按 照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行 为 的 处 对 经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行 为 的 处 对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招 生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管 理 办 法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7, 26 年 7 月 19 日 经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5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五 条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办 学 项 目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招 生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举 办 该 项 目 的 中 国 教 育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后, 没 收 剩 余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3 倍 以 下 且 总 额 3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2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二 ) 不 按 照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书 面 材 料,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出 具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毁 灭 证 据 的 劳 察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23,24 年 1 月 26 日 国 务 院 第 6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对 有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或 者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2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 三 ) 经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拒 不 履 行 劳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公 第 27 页, 共 42 页

项 目 依 据 公 43 对 用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察 条 例 (2 年 1 月 26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17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六 条 : 用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裁 减 人 员 的,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44 对 用 拒 绝 参 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年 度 检 查 的 处 山 东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察 条 例 (2 年 1 月 26 日 山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17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单 可 以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的 款 :( 二 ) 拒 绝 参 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年 度 检 查 的 ; 45 对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处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经 24 年 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4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第 28 页, 共 42 页

46 项 目 对 民 办 学 校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学 校 改 变 学 校 属 性 虚 假 招 生 伪 造 证 书 管 理 混 乱 违 规 获 得 或 使 用 办 学 许 可 证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依 据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八 十,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2 年 12 月 28 日 通 过 自 2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二 条 :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公 47 对 民 办 学 校 出 资 人 违 规 取 得 或 提 取 回 报 的 处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经 24 年 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4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48 对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查 处 山 东 省 外 国 专 家 管 理 办 法 ( 鲁 政 办 发 211 48, 自 2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九 条 : 外 国 专 家 聘 用 单 在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工 作 中 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严 肃 查 处 聘 请 外 国 专 家 单 2 个, 低 第 29 页, 共 42 页

部 门 : 泰 安 市 泰 山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 公 章 )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分 表 ( 行 政 强 制 类 ) 序 项 目 依 据 公 意 见 1 区 本 级 划 拨 欠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1 社 会 保 险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5,21 年 1 月 通 过, 自 211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 用 未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且 未 提 供 担 保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其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当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财 产, 以 拍 卖 所 得 抵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2 社 会 保 险 费 申 报 缴 纳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第 114 次 部 务 会 审 议 通 过, 自 213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八 条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可 以 根 据 查 询 结 果 向 所 属 的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作 出 划 拨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决 定,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一 ) 用 法 定 代 表 人 地 址 联 系 方 式 ;( 二 ) 用 户 银 行 户 名 及 账 ;( 三 ) 申 请 划 拨 的 事 实 理 及 依 据 ;( 四 ) 申 请 划 拨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数 额 ;( 五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九 条 :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划 拨 申 请 后, 应 当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 的 规 定, 及 时 作 出 划 拨 社 会 保 险 费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用 户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予 以 划 拨 参 保 缴 费 单 大 2 个, 中 2 区 本 级 社 会 保 险 费 滞 纳 金 征 收 1. 社 会 保 险 法 (21 年 1 月 通 过 ) 第 八 十 六 条 : 用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或 者 补 足,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欠 缴 数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款 2. 社 会 保 险 费 申 报 缴 纳 管 理 规 定 (213 年 9 月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 )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用 未 按 时 足 额 代 缴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5 的 滞 纳 金 用 不 得 要 求 职 工 承 担 滞 纳 金 参 保 缴 费 单 区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单 管 理 局 向 申 请 人 公 2 个, 中 第 1 页, 共 42 页

行 政 权 力 事 项 分 表 ( 行 政 给 付 类 ) 序 项 目 依 据 公 依 据 标 意 见 1 吸 纳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财 社 211 55 ) 第 十 七 条 : ( 一 ) 吸 纳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一 ) ( 单 ) 吸 纳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对 各 类 ( 单 ) 公 益 性 岗 招 用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可 在 相 应 期 限 内 给 予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其 中, ( 单 ) 吸 纳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按 其 为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实 际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和 失 业 保 险 费 给 予 补 贴 ; 公 益 性 岗 招 用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按 其 为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和 工 伤 保 险 费 给 予 补 贴 上 述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均 不 包 括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以 及 ( 单 ) 和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费 ( 单 ) 应 按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并 在 申 报 缴 费 时 将 符 合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人 员 的 缴 费 情 况 单 独 列 出 每 季 度 终 了 后, 应 按 规 定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对 上 季 度 已 经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给 予 补 贴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资 金 申 请 应 提 供 符 合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人 员 名 单 及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劳 动 合 同 等 就 业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社 会 保 险 征 缴 出 具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明 细 账 ( 单 ) ( 单 )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等 凭 证 资 料,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资 金 支 付 到 ( 单 )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区 就 业 办 社 会 公 无 免 费 无 无 第 2 页, 共 42 页

2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社 保 补 贴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财 社 211 55 ) 第 十 七 条 :( 二 ) 对 灵 活 就 业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对 灵 活 就 业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对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灵 活 就 业 ( 指 以 非 全 日 制 临 时 性 季 节 性 弹 性 工 作 等 形 式 就 业, 不 含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后, 申 报 就 业 并 以 个 人 身 份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按 当 地 规 定 的 缴 费 标 和 比 例 给 予 一 定 的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仅 限 于 养 老 失 业 和 医 疗 保 险 ), 补 贴 数 额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其 实 际 缴 费 的 2/3 具 体 标 各 市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实 现 灵 活 就 业 后, 要 向 街 道 ( 社 区 ) 申 报 就 业, 按 规 定 进 行 就 业 登 记, 及 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并 按 规 定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对 已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给 予 补 贴 灵 活 就 业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申 请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时, 应 提 供 本 人 签 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盖 章 确 认 的 注 明 具 体 从 事 灵 活 就 业 的 岗 地 址 等 内 容 的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社 会 保 险 征 缴 出 具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明 细 账 ( 单 ) 等 凭 证 资 料,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补 贴 资 金 支 付 给 申 请 人 公 民 区 就 业 办 社 会 公 无 免 费 无 无 3 公 益 性 岗 岗 补 贴 1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财 社 211 55 ) 第 十 八 条 : 公 益 性 岗 补 贴 对 在 公 益 性 岗 安 排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并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单, 按 其 实 际 安 排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人 数, 在 合 同 期 限 内 给 予 公 益 性 岗 补 贴 公 益 性 岗 补 贴 期 限, 对 自 初 次 享 受 岗 补 贴 之 日 起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5 年 的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可 延 长 至 退 休 外, 其 余 人 员 最 长 不 超 过 3 年 公 益 性 岗 补 贴 和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两 项 补 贴 之 和 不 低 于 当 地 上 年 度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的 4%, 不 于 当 地 上 年 度 社 会 平 均 工 资 的 6% 单 在 申 请 公 益 性 岗 补 贴 时, 应 提 供 符 合 享 受 公 益 性 岗 补 贴 的 人 员 名 单 及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发 放 工 资 明 细 账 ( 单 ) 单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等 凭 证 材 料,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资 金 支 付 到 单 在 银 行 立 的 账 户 有 的 地 方, 可 按 上 述 标 和 方 式, 对 安 排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就 业 的 城 镇 各 给 予 岗 补 贴 2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公 益 性 岗 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人 社 发 213 23 ) 第 五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益 性 岗 发 管 理 和 政 府 补 贴 资 金 认 定 发 放 工 作 第 二 十 四 条 : 公 益 性 岗 使 用 单 招 用 的 符 合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按 规 定 享 受 岗 补 贴 和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补 贴 补 贴 标 及 申 领 发 放 程 序, 按 照 省 财 政 厅 省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印 发 的 山 东 省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公 益 性 岗 使 用 的 不 符 合 就 业 困 难 的 其 他 人 员, 使 用 单 自 行 解 决 其 所 需 薪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资 金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区 就 业 办 社 会 公 435 无 免 费 无 无 第 3 页, 共 42 页

4 培 训 补 贴 审 核 发 放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财 社 211 55 ) 第 十 四 条 :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享 受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的 人 员 包 括 :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农 村 转 移 就 业 劳 动 者 毕 业 年 度 校 毕 业 生 城 乡 未 继 续 升 学 的 应 届 初 中 毕 业 生 ( 以 下 简 称 四 类 人 员 ) 四 类 人 员 每 人 每 年 只 能 享 受 一 次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且 不 得 与 失 业 保 险 的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重 复 享 受 享 受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的 培 训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12 个 月 各 市 要 根 据 不 同 的 培 训 专 业 ( 工 种 ), 合 理 确 定 统 一 的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最 不 超 过 18 元 ( 一 ) 个 人 申 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四 类 人 员 到 定 职 业 培 训 参 加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创 业 培 训, 培 训 合 格 并 通 过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取 得 初 级 以 上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未 颁 布 国 家 职 业 技 能 标 的 职 业 应 取 得 专 项 职 业 能 力 证 书 或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的, 个 人 可 申 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其 中, 培 训 合 格 后 6 个 月 内 实 现 就 业 的, 按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1% 给 予 补 贴 6 个 月 内 没 有 实 现 就 业, 且 取 得 初 级 以 上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按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8% 给 予 补 贴 ; 取 得 专 项 职 业 能 力 证 书 或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按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6% 给 予 补 贴 申 领 补 贴 时, 应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 毕 业 年 度 校 毕 业 生 提 供 学 生 证 复 印 件 )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专 项 职 业 能 力 证 书 或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复 印 件 就 业 或 创 业 证 明 材 料 职 业 培 训 具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票 据 ( 或 税 务 发 票 ) 等 凭 证 材 料,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资 金 直 接 支 付 给 申 请 人 ( 二 ) 培 训 代 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四 类 人 员 到 定 职 业 培 训 参 加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或 创 业 培 训, 培 训 合 格 并 通 过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取 得 初 级 以 上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未 颁 布 国 家 职 业 技 能 标 的 职 业 应 取 得 专 项 职 业 能 力 证 书 或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的, 可 定 职 业 培 训 代 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其 中, 培 训 合 格 后 6 个 月 内 实 现 就 业 的, 按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1% 给 予 补 贴 6 个 月 内 没 有 实 现 就 业, 且 取 得 初 级 以 上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按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8% 给 予 补 贴 ; 取 得 专 项 职 业 能 力 证 书 或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按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6% 给 予 补 贴 定 职 业 培 训 申 请 培 训 补 贴 时, 应 提 供 培 训 人 员 名 单 培 训 人 员 与 培 训 签 订 的 代 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协 议 书 培 训 人 员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 毕 业 年 度 校 毕 业 生 提 供 学 生 证 复 印 件 )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专 项 职 业 能 力 证 书 或 创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 复 印 件 就 业 或 创 业 证 明 材 料 职 业 培 训 具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票 据 ( 或 税 务 发 票 ) 定 职 业 培 训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城 乡 未 继 续 升 学 的 应 届 初 中 毕 业 生 还 应 附 初 ( ) 中 毕 业 证 书 等 证 明 材 料, 向 定 职 业 培 训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资 金 支 付 到 定 职 业 培 训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 三 ) 申 领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新 录 用 的 四 类 人 员, 与 签 订 6 个 月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在 劳 动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依 托 所 属 培 训 或 到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认 定 的 职 业 培 训 展 岗 前 就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根 据 培 训 后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情 况, 按 照 当 地 确 定 的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标 的 5%, 对 给 予 定 额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展 岗 前 培 训 前, 需 将 培 训 计 划 大 纲 培 训 人 员 花 名 册 及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等 材 料 报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备 案, 培 训 后 根 据 劳 动 者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情 况,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申 领 时, 应 提 供 培 训 人 员 花 名 册 培 训 人 员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职 业 培 训 合 格 证 书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等 凭 证 材 料,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补 贴 资 金 拨 付 到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我 市 城 镇 失 业 人 员 农 村 转 移 劳 动 力 驻 泰 校 毕 业 年 度 内 大 学 生 城 乡 未 能 继 续 升 学 的 初 中 毕 业 生 退 役 军 人 残 疾 人 等 区 就 业 办 社 会 公 237 无 免 费 无 无 第 4 页, 共 42 页

5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审 核 发 放 关 于 印 发 山 东 省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鲁 财 社 211 55 ) 第 十 三 条 :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在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的 职 业 中 介, 可 按 经 其 就 业 服 务 后 实 际 就 业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人 数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每 符 合 的 人 员, 每 年 只 能 享 受 一 次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且 不 得 与 失 业 保 险 的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重 复 享 受 具 体 补 贴 标 按 照 每 人 不 于 15 元 的 标, 各 市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 一 ) 社 会 举 办 的 职 业 中 介 申 请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社 会 举 办 的 职 业 中 介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时, 应 提 供 经 其 职 业 介 绍 服 务 后, 已 实 现 就 业 人 员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名 单 及 本 人 签 名 居 民 身 份 证 ( 以 下 简 称 身 份 证 ) 复 印 件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证 ) 复 印 件 劳 动 合 同 等 就 业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职 业 中 介 机 构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等 凭 证 材 料, 经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审 核 后, 按 规 定 将 补 贴 资 金 支 付 到 职 业 中 介 在 银 行 立 的 基 本 账 户 ( 二 )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申 请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中 央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的 指 导 ( 人 社 部 发 29 116 ) 规 定,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免 费 就 业 和 创 业 服 务 的 对 已 经 纳 入 财 政 补 助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地 方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要 按 照 事 业 单 财 务 规 则, 根 据 其 享 受 财 政 补 助 的 编 制 内 实 有 人 数, 并 结 合 其 承 担 的 免 费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工 作 量, 同 级 财 政 在 部 门 预 算 中 统 筹 安 排 人 员 经 费 工 作 经 费 ( 包 括 设 备 购 置 修 缮 和 大 型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活 动 等 项 目 支 出 ) 对 未 纳 入 财 政 补 助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可 暂 按 社 会 举 办 的 职 业 中 介 申 领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的 规 定 申 请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享 受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政 策 的 执 行 期 限 不 超 过 211 年 底 社 会 组 织 区 就 业 办 社 会 公 2891 无 免 费 无 无 6 创 业 岗 发 补 贴 根 据 泰 安 市 创 业 带 动 就 业 扶 持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泰 财 社 [214]16 ) 第 八 条 :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类 人 员 首 次 创 办 小 微,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并 正 常 经 营 1 年 以 上 (213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登 记 注 册 ) 且 在 公 共 就 业 人 才 服 务 进 行 认 定 和 创 业 登 记 的, 给 予 不 低 于 1 万 元 的 一 次 性 创 业 补 贴 ; 对 吸 纳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和 毕 业 年 度 校 毕 业 生 ( 不 含 创 业 者 本 人 ) 并 与 其 签 订 1 年 及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可 按 照 申 请 补 贴 时 创 造 就 业 岗, 给 予 每 个 岗 2 元 的 一 次 性 创 业 岗 发 补 贴 公 民 区 就 业 办 社 会 公 67 无 免 费 无 无 第 5 页, 共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