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根 据 第 11 及 第 14 议 定 书 修 订 版 附 加 第 1 4 6 7 12 及 13 议 定 书
该 公 约 文 本 是 在 2010 年 6 月 生 效 的 第 14 议 定 书 (CETS no. 194) 的 条 文 而 修 订 的 版 本 此 前 公 约 文 本 已 依 据 以 下 议 定 书 的 条 文 而 修 订 :1970 年 9 月 21 日 生 效 的 第 3 议 定 书 (CETS no. 45),1971 年 12 月 20 日 生 效 的 第 5 议 定 书 (CETS no. 55),1970 年 9 月 21 日 生 效 的 第 3 议 定 书 (CETS no. 45), 同 时 还 公 约 还 包 含 了 第 2 议 定 书 (CETS no. 44) 的 内 容 该 议 定 书 依 据 公 约 第 5 条 第 三 款, 自 其 1970 年 9 月 21 日 生 效 之 日 起 就 成 为 公 约 不 可 分 割 的 一 部 分 此 后, 公 约 中 所 有 依 据 以 上 议 定 书 修 订 或 者 加 入 的 条 文 均 在 第 11 议 定 书 (CETS no. 155 )1998 年 11 月 1 日 生 效 之 日 起 被 其 所 替 代 同 时, 从 这 一 天 开 始 于 1994 年 10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第 9 议 定 书 (CETS no. 140) 被 替 代, 而 第 10 议 定 书 (CETS no. 146) 则 失 去 了 其 目 的 公 约 成 员 国 的 签 署 和 批 准 情 况 以 及 公 约 的 议 定 书 及 声 明 或 保 留 的 完 整 清 单 可 在 以 下 网 址 中 找 到 : www.conventions.coe.int 只 有 英 语 和 法 语 版 本 的 公 约 是 具 有 正 式 效 力 的 本 翻 译 不 是 公 约 的 官 方 版 本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Council of Europe F - 67075 Strasbourg cedex www.echr.coe.int 目 录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5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之 议 定 书...30 关 于 保 障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及 其 第 一 议 定 书 中 未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第 四 议 定 书...33 关 于 废 除 死 刑 的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六 议 定 书...36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七 议 定 书...40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十 二 议 定 书...45 关 于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废 除 死 刑 的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十 三 议 定 书...48 3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一 九 五 零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订 于 罗 马 作 为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本 公 约 各 签 字 国 政 府 : 考 虑 到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联 合 国 大 会 宣 布 的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考 虑 到 该 宣 言 的 目 的 在 于 对 其 中 宣 布 的 权 利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认 与 遵 守 ; 考 虑 到 欧 洲 理 事 会 的 目 的 就 是 促 进 其 成 员 之 间 更 大 的 团 结 并 考 虑 到 遵 循 上 述 目 的 所 采 取 的 手 段 之 一 就 是 维 护 和 进 一 步 实 现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 ; 重 申 它 们 对 于 各 项 基 本 自 由 的 深 切 信 仰, 这 些 基 本 自 由 是 世 界 正 义 和 和 平 的 基 础, 一 方 面 通 过 有 效 的 政 治 民 主, 另 一 方 面 由 各 成 员 所 承 诺 的 对 基 本 人 权 的 一 种 共 同 谅 解 和 遵 守 来 给 予 最 好 的 保 护 作 为 具 有 共 同 的 思 想 和 具 有 共 同 的 政 治 传 统 理 想 自 由 与 政 治 遗 产 的 欧 洲 各 国 政 府, 决 定 采 取 首 要 步 骤, 以 便 集 体 实 施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中 所 规 定 的 某 些 权 利 ; 同 意 下 列 各 条 : 第 1 条 尊 重 人 权 的 义 务 缔 约 方 应 当 保 证 在 它 们 管 辖 之 下 的 每 个 人 获 得 本 公 约 第 一 章 所 确 定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5
第 一 章 权 利 和 自 由 第 2 条 生 命 权 1. 任 何 人 的 生 命 权 应 当 受 到 法 律 的 保 护 不 得 故 意 剥 夺 任 何 人 的 生 命, 但 是, 法 院 依 法 对 他 所 犯 的 罪 行 定 罪 并 付 诸 执 行 的 除 外 2. 在 使 用 武 力 是 绝 对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其 所 导 致 的 对 生 命 的 剥 夺 不 应 当 视 为 与 本 条 的 规 定 相 抵 触 : (a) 防 卫 任 何 人 的 非 法 暴 力 行 为 ;; (b) 为 执 行 合 法 逮 捕 或 者 是 防 止 被 合 法 监 禁 的 人 脱 逃 ; (c) 镇 压 暴 力 或 者 是 叛 乱 而 采 取 的 行 动 第 3 条 禁 止 酷 刑 不 得 对 任 何 人 施 以 酷 刑 或 者 是 使 其 受 到 非 人 道 的 或 者 是 有 损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者 是 惩 罚 第 4 条 禁 止 蓄 奴 和 强 迫 劳 动 1. 不 得 将 任 何 人 蓄 为 奴 隶 或 者 是 使 其 受 到 奴 役 2.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人 从 事 强 制 或 者 是 强 迫 劳 动 3. 出 于 本 条 的 目 的 考, 本 条 的 强 制 或 者 强 迫 劳 动 一 词 不 应 当 包 括 : (a) 在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5 条 的 规 定 而 被 监 禁 的 正 常 程 序 中 以 及 在 有 条 件 地 免 除 上 述 被 监 禁 期 间 所 必 须 完 成 的 任 何 工 作 ; (b) 任 何 军 事 性 质 的 劳 役, 或 者 是 如 果 某 些 国 家 承 认 公 民 有 对 兵 役 良 心 拒 绝 的 权 利 的, 代 替 义 务 兵 役 的 强 制 的 服 务 ; (c)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或 者 是 如 果 遇 有 威 胁 到 社 会 生 活 或 者 安 宁 的 灾 祸 必 须 承 担 的 服 务 ; (d) 作 为 普 通 公 民 义 务 的 组 成 部 分 而 承 担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者 服 务 第 5 条 自 由 和 安 全 的 权 利 1. 每 个 人 都 享 有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的 权 利 不 得 剥 夺 任 何 人 的 自 由, 除 非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程 序 在 下 列 情 况 中 : (a) 由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定 罪 后 对 某 个 人 的 合 法 监 禁 ; (b) 由 于 不 遵 守 法 院 合 法 的 命 令 或 者 为 了 保 证 履 行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义 务 而 对 某 人 予 以 合 法 逮 捕 或 者 监 禁 ; (c) 如 果 有 理 由 足 以 怀 疑 某 人 实 施 了 犯 罪 行 为 或 者 如 果 合 理 地 认 为 有 必 要 防 止 某 人 犯 罪 或 者 是 在 某 人 犯 罪 后 防 止 其 脱 逃, 为 了 将 其 送 交 有 关 的 法 律 当 局 而 对 其 实 施 的 合 法 的 逮 捕 或 者 监 禁 ; 6 7
(d) 基 于 实 行 教 育 性 监 督 的 目 的 而 根 据 合 法 命 令 监 禁 一 个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为 了 将 其 送 交 有 关 的 法 律 当 局 而 对 其 予 以 合 法 的 监 禁 ; (e) 基 于 防 止 传 染 病 蔓 延 的 目 的 而 对 某 人 予 以 合 法 的 监 禁 以 及 对 精 神 失 常 者 酗 酒 者 或 者 是 吸 毒 者 或 者 流 氓 予 以 合 法 的 监 禁 ; (f) 为 防 止 某 人 未 经 许 可 进 入 国 境 或 者 为 押 送 出 境 或 者 是 引 渡 而 对 某 人 采 取 行 动 并 予 以 合 法 的 逮 捕 或 者 监 禁 2. 应 当 以 被 逮 捕 的 任 何 人 所 了 解 的 语 言 立 即 通 知 他 被 逮 捕 的 理 由 以 及 被 指 控 的 罪 名 3. 依 照 本 条 第 1 款 第 3 项 的 规 定 而 被 逮 捕 或 者 拘 留 的 任 何 人, 应 当 立 即 送 交 法 官 或 者 是 其 他 经 法 律 授 权 行 使 司 法 权 的 官 员, 并 应 当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审 理 或 者 在 审 理 前 予 以 释 放 释 放 应 当 以 担 保 出 庭 候 审 为 条 件 4. 因 被 逮 捕 或 者 拘 留 而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任 何 人 应 当 有 权 运 用 司 法 程 序,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司 法 程 序 对 他 被 拘 留 的 合 法 性 作 出 决 定, 如 果 拘 留 是 不 合 法 的, 则 应 当 命 令 将 其 释 放 5. 由 于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而 被 逮 捕 或 者 拘 留 的 任 何 人 应 当 具 有 可 以 得 到 执 行 的 受 赔 偿 的 权 利 第 6 条 获 得 公 正 诉 讼 的 权 利 1. 在 决 定 某 人 的 公 民 权 利 和 义 务 或 者 在 决 定 对 某 人 确 定 任 何 刑 事 罪 名 时, 任 何 人 有 理 由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受 到 依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而 公 正 的 法 院 的 公 平 且 公 开 的 审 讯 判 决 应 当 公 开 宣 布 但 是, 基 于 对 民 主 社 会 中 的 道 德 公 共 秩 序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以 及 对 民 主 社 会 中 的 少 年 的 利 益 或 者 是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私 生 活 权 利 的 考 虑, 或 者 是 法 院 认 为,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如 果 公 开 审 讯 将 损 害 公 平 利 益 的 话, 可 以 拒 绝 记 者 和 公 众 参 与 旁 听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审 讯 2. 凡 受 刑 事 罪 指 控 者 在 未 经 依 法 证 明 为 有 罪 之 前, 应 当 推 定 为 无 罪 3. 凡 受 刑 事 罪 指 控 者 具 有 下 列 最 低 限 度 的 权 利 : (a) 以 他 所 了 解 的 语 言 立 即 详 细 地 通 知 他 被 指 控 罪 名 的 性 质 以 及 被 指 控 的 原 因 ; (b)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时 间 和 便 利 条 件 为 辩 护 作 准 备 ; (c) 由 他 本 人 或 者 由 他 自 己 选 择 的 律 师 协 助 替 自 己 辩 护, 或 者 如 果 他 无 力 支 付 法 律 协 助 费 用 的, 则 基 于 公 平 利 益 考 虑, 应 当 免 除 他 的 有 关 费 用 ; (d) 询 问 不 利 于 他 的 证 人, 并 在 与 不 利 于 他 的 证 人 具 有 相 同 的 条 件 下, 让 有 利 于 他 的 证 人 出 庭 接 受 询 问 ; (e) 如 果 他 不 懂 或 者 不 会 讲 法 院 所 使 用 的 工 作 语 言, 可 以 请 求 免 费 的 译 员 协 助 翻 译 第 7 条 法 无 明 文 规 定 不 得 治 罪 1. 任 何 人 的 作 为 或 者 不 作 为, 在 其 发 生 时 根 据 本 国 的 国 内 法 或 者 是 国 际 法 不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不 得 认 为 其 犯 有 任 何 罪 刑 所 处 刑 罚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时 所 适 用 的 刑 罚 8 9
2. 本 条 不 得 妨 碍 对 任 何 人 的 作 为 或 者 不 作 为 进 行 审 判 或 者 予 以 惩 罚, 如 果 该 作 为 或 者 不 作 为 在 其 发 生 时 根 据 文 明 国 家 所 承 认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为 刑 事 犯 罪 行 为 第 8 条 私 生 活 和 家 庭 生 活 受 到 尊 重 的 权 利 1.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使 自 己 的 私 人 和 家 庭 生 活 住 所 和 通 信 得 到 尊 重 的 权 利 2. 公 共 机 构 不 得 干 预 上 述 权 利 的 行 使, 但 是,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干 预 以 及 基 于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国 家 的 经 济 福 利 的 利 益 考 虑, 为 了 防 止 混 乱 或 者 犯 罪, 为 了 保 护 健 康 或 者 道 德, 为 了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与 自 由 而 有 必 要 进 行 干 预 的, 不 受 此 限 第 9 条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1.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思 想 良 心 以 及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改 变 其 宗 教 信 仰 以 及 单 独 地 或 者 同 他 人 在 一 起 的 时 候, 公 开 地 或 者 私 自 地, 在 礼 拜 传 教 实 践 仪 式 中 表 示 其 宗 教 或 者 信 仰 的 自 由 2. 表 示 个 人 宗 教 或 者 信 仰 的 自 由 仅 仅 受 到 法 律 规 定 的 限 制, 以 及 基 于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了 公 共 安 全 的 利 益 考 虑, 为 了 保 护 公 共 秩 序 健 康 或 者 道 德, 为 了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与 自 由 而 施 以 的 必 需 的 限 制 第 10 条 表 达 自 由 1. 人 人 享 有 表 达 自 由 的 权 利 此 项 权 利 应 当 包 括 持 有 主 张 的 自 由, 以 及 在 不 受 公 共 机 构 干 预 和 不 分 国 界 的 情 况 下, 接 受 和 传 播 信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本 条 不 得 阻 止 各 国 对 广 播 电 视 电 影 等 企 业 规 定 许 可 证 制 度 2. 行 使 上 述 各 项 自 由, 因 为 同 时 负 有 义 务 和 责 任, 必 须 接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和 民 主 社 会 所 必 需 的 程 式 条 件 限 制 或 者 是 惩 罚 的 约 束 这 些 约 束 是 基 于 对 国 家 安 全 领 土 完 整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的 利 益, 为 了 防 止 混 乱 或 者 犯 罪, 保 护 健 康 或 者 道 德, 为 了 保 护 他 人 的 名 誉 或 者 权 利, 为 了 防 止 秘 密 收 到 的 情 报 的 泄 漏, 或 者 为 了 维 护 司 法 官 员 的 权 威 与 公 正 的 因 素 的 考 虑 第 11 条 集 会 和 结 社 自 由 1. 人 人 享 有 和 平 集 会 与 结 社 自 由 的 权 利, 包 括 为 保 护 自 身 的 利 益 而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的 权 利 2. 除 了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限 制 以 及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公 共 安 全 的 利 益, 为 了 防 止 混 乱 或 者 犯 罪, 为 了 保 护 健 康 或 者 道 德 或 者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与 自 由 而 必 需 的 限 制 之 外, 不 得 对 上 述 权 利 的 行 使 施 以 任 何 限 制 本 条 并 不 阻 止 国 家 武 装 部 队 警 察 或 者 行 政 当 局 的 成 员 对 上 述 权 利 的 行 使 施 以 合 法 的 限 制 10 11
第 12 条 婚 姻 权 达 到 结 婚 年 龄 的 男 女, 根 据 规 定 结 婚 和 成 立 家 庭 权 利 的 国 内 法 的 规 定, 享 有 结 婚 和 成 立 家 庭 的 权 利 第 13 条 获 得 有 效 救 济 的 权 利 在 依 照 本 公 约 规 定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受 到 侵 犯 时, 任 何 人 有 权 向 有 关 国 家 机 构 请 求 有 效 的 救 济, 即 使 上 述 侵 权 行 为 是 由 担 任 公 职 的 人 所 实 施 的 第 14 条 禁 止 歧 视 对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享 有 应 当 得 到 保 障, 不 应 因 任 何 理 由 比 如 性 别 种 族 肤 色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它 观 点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与 某 一 少 数 民 族 的 联 系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情 况 等 而 受 到 歧 视 第 15 条 紧 急 状 态 下 的 克 减 1. 战 时 或 者 遇 有 威 胁 国 家 生 存 的 公 共 紧 急 时 期, 任 何 缔 约 国 有 权 在 紧 急 情 况 所 严 格 要 求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有 悖 于 其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应 当 履 行 的 义 务 的 措 施, 但 是, 上 述 措 施 不 得 与 其 根 据 国 际 法 的 规 定 所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义 务 相 抵 触 2. 除 了 因 战 争 行 为 引 起 的 死 亡 之 外, 不 得 因 上 述 规 定 而 削 弱 对 本 公 约 第 2 条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或 者 是 削 弱 对 本 公 约 第 3 条 第 4 条 ( 第 1 款 ) 以 及 第 7 条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保 护 3. 凡 是 采 取 上 述 克 减 权 利 措 施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应 当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全 面 报 告 它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采 取 措 施 的 理 由 缔 约 国 应 当 在 已 经 停 止 实 施 上 述 措 施 并 且 正 在 重 新 执 行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时,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第 16 条 对 外 国 人 政 治 活 动 的 限 制 第 10 条 第 11 条 以 及 第 14 条 的 规 定 不 得 视 为 阻 止 缔 约 国 各 国 对 外 国 人 的 政 治 活 动 施 以 若 干 限 制 第 17 条 禁 止 权 力 滥 用 本 公 约 不 得 解 释 为 暗 示 任 何 国 家 团 体 或 者 个 人 有 权 进 行 任 何 活 动 或 者 实 施 任 何 行 动, 旨 在 损 害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权 利 与 自 由 或 者 是 在 最 大 程 度 上 限 制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与 自 由 第 18 条 对 权 利 限 制 的 限 制 基 于 本 公 约 许 可 对 上 述 权 利 与 自 由 进 行 的 限 制, 不 得 适 用 于 已 经 确 定 的 限 制 目 的 以 外 的 任 何 目 的 12 13
第 二 章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第 19 条 法 院 的 设 置 为 了 保 证 各 缔 约 方 履 行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应 当 承 担 的 义 务, 应 当 设 立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以 下 简 称 法 院 法 院 应 当 永 久 性 运 作 第 20 条 法 官 的 数 量 法 院 应 当 以 与 缔 约 方 数 目 相 等 的 法 官 组 成 第 21 条 任 职 条 件 1. 法 官 应 当 具 有 高 尚 的 道 德 品 格, 必 须 或 者 是 具 有 被 任 命 为 高 级 司 法 职 务 的 资 格 或 者 是 公 认 的 法 学 家 2. 法 官 应 当 凭 个 人 的 能 力 当 选 3. 在 他 们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与 保 持 他 们 的 独 立 性 公 正 或 者 是 任 职 时 间 的 需 要 不 相 称 的 任 何 活 动 ; 适 用 本 款 所 产 生 的 任 何 问 题 由 法 院 做 出 决 定 第 22 条 法 官 的 选 举 法 官 应 当 由 每 个 缔 约 方 参 加 的 议 会 大 会 (Parliamentary Assembly) 从 缔 约 方 提 名 的 三 名 候 选 人 中 通 过 多 数 票 选 出 第 23 条 任 期 和 罢 免 1. 法 官 任 期 九 年, 不 连 选 连 任 2. 当 法 官 的 年 龄 达 到 70 岁 时 他 们 的 任 职 期 限 应 当 届 满 3. 法 官 应 当 任 职 到 后 任 接 替 为 止, 但 他 们 应 当 继 续 处 理 已 经 参 与 审 理 的 案 件 4. 除 非 其 他 法 官 以 三 分 之 二 的 多 数 决 定 一 名 法 官 已 经 无 法 胜 任 履 行 其 职 责 所 需 要 的 条 件 之 外, 不 得 将 法 官 予 以 免 职 第 24 条 书 记 处 和 报 告 员 1. 法 院 应 当 有 一 个 书 记 处, 它 的 功 能 和 设 置 应 当 在 法 院 的 规 则 中 有 所 规 定 2. 在 由 独 任 法 官 审 理 案 件 时, 其 应 当 由 法 院 院 长 授 权 之 下 进 行 工 作 的 报 告 员 进 行 协 助 报 告 员 应 成 为 书 记 处 的 一 部 分 14 15
第 25 条 法 院 全 体 会 议 法 院 全 体 会 议 应 当 : (a) 选 举 任 期 各 为 三 年 的 院 长 和 一 名 或 者 是 两 名 副 院 长 ;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 (b) 设 立 在 确 定 期 限 内 存 在 的 审 判 庭 ; (c) 选 举 法 院 审 判 庭 的 庭 长,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 (d) 制 定 法 院 规 则 ; (e) 选 举 书 记 员 和 一 名 或 者 更 多 的 主 任 书 记 员 (f) 根 据 第 26 第 2 款 提 出 要 求 第 26 条 委 员 会 审 判 庭 和 大 审 判 庭 1. 审 理 提 交 到 法 院 的 案 件, 法 院 应 当 组 成 独 任 法 官 三 名 法 官 的 委 员 会 七 名 法 官 的 审 判 庭 和 十 七 名 法 官 的 大 审 判 庭 开 庭 审 理 案 件 由 法 院 的 审 判 庭 设 立 固 定 期 限 内 存 续 的 委 员 会 2. 在 法 院 全 体 会 议 的 申 请 下, 部 长 会 议 可 以 在 全 体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在 特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审 判 庭 的 法 官 人 数 减 少 到 五 个 3. 在 作 为 独 任 法 官 审 理 案 件 时, 该 法 官 不 应 是 基 于 申 诉 国 而 选 任 的 法 官 4. 审 判 庭 和 大 审 判 庭 应 当 有 基 于 所 涉 成 员 国 选 任 的 依 照 职 权 而 参 加 的 法 官, 如 果 没 有 或 者 是 无 法 参 加 的, 应 当 由 法 院 院 长 从 该 成 员 国 之 前 提 交 的 清 单 中 选 出 一 名 作 为 法 官 参 加 审 判 庭 的 审 理 活 动 5. 大 审 判 庭 应 当 由 院 长 副 院 长 审 判 庭 庭 长 和 其 他 根 据 法 院 规 则 所 选 择 的 法 官 组 成 当 一 个 案 件 根 据 第 43 条 的 规 定 被 提 交 到 大 审 判 庭, 没 有 审 判 庭 庭 长 以 及 有 关 成 员 国 的 法 官 在 大 审 判 庭 出 庭 时, 不 得 作 出 判 决 第 27 条 独 任 法 官 的 审 理 权 限 1. 独 任 法 官 可 以 判 定 案 件 不 可 受 理, 或 者 将 根 据 第 34 条 提 交 的 申 诉 从 案 件 清 单 中 划 除 这 样 的 决 定 可 以 不 必 进 行 进 一 步 审 查 2. 该 决 定 将 是 终 局 的 3. 如 果 独 任 法 官 未 判 定 案 件 不 可 受 理 或 者 将 其 划 除, 那 么 法 官 应 将 此 案 件 提 交 给 委 员 会 或 者 审 判 庭 以 进 行 进 一 步 审 查 第 28 条 委 员 会 的 权 限 1. 对 于 根 据 第 34 条 提 交 的 申 诉, 委 员 会 在 全 体 表 决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 (a) 宣 布 申 请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是 从 案 件 登 记 册 上 划 除 此 决 定 不 再 予 以 审 查 或 者 : (b) 宣 布 案 件 可 受 理, 并 在 案 件 所 涉 的 关 于 对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已 经 有 法 院 明 确 确 立 的 判 例 的 情 况 下, 针 对 案 件 的 实 体 部 分 给 出 判 决 2. 根 据 上 条 所 做 的 决 定 和 判 决 是 终 局 的 16 17
3. 如 果 基 于 所 涉 成 员 国 选 任 的 法 官 不 是 委 员 会 的 一 员, 那 么 委 员 会 在 对 所 有 相 关 因 素 进 行 考 量 后, 可 以 在 案 件 审 理 程 序 的 任 何 阶 段 委 员 会 都 可 以 邀 请 该 法 官 替 代 委 员 会 的 某 个 成 员 而 参 与 审 理 考 量 的 因 素 包 括 是 否 当 事 人 对 依 据 本 条 第 1 款 (b) 项 所 进 行 的 程 序 提 出 质 疑 第 29 条 审 判 庭 对 可 受 理 性 及 案 件 实 体 做 出 的 决 定 1. 如 果 没 有 在 第 27 28 条 下 进 行 任 何 决 定, 那 么 由 审 判 庭 来 对 依 据 第 34 条 提 起 的 个 人 申 诉 的 可 受 理 性 和 实 体 部 分 进 行 审 理 也 可 以 将 可 受 理 性 部 分 独 立 裁 判 2. 对 于 依 据 第 33 条 提 起 的 国 家 间 申 诉, 由 审 判 庭 进 行 可 受 理 性 和 实 体 的 审 理 在 个 别 情 况 下 法 院 可 以 决 定 将 可 受 理 性 部 分 独 立 裁 判 第 30 条 向 大 审 判 庭 让 与 审 判 权 当 审 判 庭 的 待 审 案 件 牵 涉 影 响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的 解 释 的 严 肃 问 题, 或 者 存 在 无 法 与 法 院 之 前 之 判 决 保 持 一 致 的 危 险, 那 么, 被 指 派 审 理 该 案 件 的 审 判 庭 可 以 放 弃 对 该 案 件 的 管 辖 从 而 将 其 让 与 大 审 判 庭, 除 非 当 事 人 一 方 拒 绝 这 种 让 与 大 审 判 庭 可 以 : 第 31 条 大 审 判 庭 的 权 限 (a) 当 审 判 庭 根 据 第 30 条 的 规 定 放 弃 管 辖 权 时 或 者 是 根 据 第 43 条 的 规 定 提 起 案 件 时, 对 根 据 第 33 条 或 者 是 第 34 条 所 提 交 的 申 请 作 出 决 定 ; (b) 对 由 部 长 委 员 会 依 据 第 46 条 第 4 款 移 交 的 问 题 进 行 决 定 ; (c) 考 虑 基 于 第 47 条 的 规 定 而 提 出 的 咨 询 意 见 的 请 求 第 32 条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1. 法 院 的 管 辖 权 应 当 延 伸 到 根 据 第 33 34 46 和 47 条 所 提 交 的 有 关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所 有 事 项 2. 对 法 院 管 辖 权 产 生 的 争 议 应 当 由 法 院 作 出 决 定 第 33 条 国 家 间 的 案 件 任 何 缔 约 方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交 声 称 另 一 个 缔 约 方 违 反 了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案 件 第 34 条 个 人 申 诉 法 院 可 以 接 受 任 何 个 人 非 政 府 组 织 或 者 是 个 人 团 体 提 出 的 声 称 自 己 是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所 保 障 的 权 利 遭 到 一 个 缔 约 方 所 侵 犯 的 受 害 人 的 申 诉 缔 约 方 承 18 19
诺 不 以 任 何 方 式 阻 止 有 关 当 事 人 有 效 地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第 35 条 受 理 标 准 1.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仅 在 申 诉 所 涉 事 项 已 穷 尽 所 有 国 内 救 济 后 才 开 始 对 其 进 行 审 查, 且 根 据 国 际 法 的 公 认 标 准, 申 诉 须 在 国 内 最 终 司 法 裁 决 作 出 后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2.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对 下 列 依 据 第 34 条 提 交 的 申 诉 不 予 受 理 : (a) 是 匿 名 的, 或 者 (b) 在 本 质 上 与 已 被 法 院 审 查 的 事 项 相 同, 或 者 与 已 被 提 交 至 另 一 国 际 调 查 或 争 端 解 决 程 序 事 项 相 同, 且 不 包 含 新 信 息 的 3.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应 对 根 据 公 约 第 34 条 提 交 的 申 诉 宣 布 为 不 可 受 理, 如 果 其 认 为 : (a) 该 申 诉 与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条 文 不 相 符, 或 者 明 显 无 根 据, 或 者 滥 用 申 诉 权 或 者 (b) 申 诉 人 没 有 遭 受 严 重 损 失, 除 非 是 出 于 对 于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人 权 之 尊 重 要 求 对 案 件 进 行 实 体 审 理 在 这 种 基 础 下 案 件 不 应 被 驳 回 且 国 内 法 庭 未 能 对 该 因 素 进 行 合 理 考 量 4. 法 院 应 当 拒 绝 它 认 为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任 何 申 诉 它 可 以 在 申 诉 程 序 的 任 何 阶 段 作 出 此 行 为 第 36 条 第 三 方 介 入 1. 在 本 国 公 民 作 为 申 请 人 提 交 到 审 判 庭 或 者 是 大 审 判 庭 的 所 有 的 案 件 中, 有 关 缔 约 方 有 权 呈 送 书 面 意 见 或 者 是 参 与 庭 审 2. 法 院 院 长, 基 于 公 正 的 合 理 实 现 的 考 虑, 可 以 邀 请 不 属 于 诉 讼 当 事 国 的 任 何 缔 约 方 或 者 不 是 申 诉 人 的 任 何 人 向 法 院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或 者 是 出 庭 参 加 庭 审 3. 对 于 审 判 庭 或 大 审 判 庭 审 理 的 案 件, 欧 洲 理 事 会 的 人 权 专 员 可 以 提 交 书 面 意 见 并 参 与 庭 审 第 37 条 申 诉 的 划 除 1. 若 案 件 的 情 况 导 致 法 院 得 出 下 述 结 论, 其 可 以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的 任 何 阶 段 将 有 关 请 求 从 登 记 在 案 的 案 件 中 予 以 划 除 : (a) 申 请 人 不 愿 意 继 续 主 张 申 请, 或 (b) 有 关 事 项 已 经 得 到 解 决, 或 (c) 由 法 院 确 定 的 任 何 理 由 表 明 没 有 继 续 审 查 申 请 的 必 要 但 是, 如 果 对 于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人 权 之 尊 重 要 求 对 案 件 进 行 审 理, 那 么 法 院 应 当 继 续 审 查 申 诉 2. 如 果 法 院 认 为 情 况 所 需 的 话, 可 以 作 出 恢 复 对 一 项 已 被 划 除 的 申 诉 审 查 的 决 定 20 21
第 38 条 对 案 件 的 审 理 法 院 可 以 与 当 事 人 代 理 人 一 起 审 查 案 件, 并 在 需 要 的 时 候 自 己 进 行 调 查 为 了 确 保 调 查 的 有 效 进 行, 有 关 当 事 国 应 当 提 供 所 有 必 需 的 便 利 第 39 条 友 好 解 决 1. 基 于 对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所 规 定 的 人 权 的 尊 重, 法 院 可 以 在 诉 讼 的 任 何 阶 段 依 从 当 事 人 所 进 行 的 寻 求 友 好 和 解 方 式 的 行 为 2. 根 据 以 上 第 1 款 所 进 行 的 诉 讼 活 动 应 当 是 秘 密 的 3. 如 果 有 效 的 友 好 解 决 已 达 成, 法 院 应 当 通 过 作 出 一 个 包 含 对 事 实 予 以 简 要 说 明 和 有 关 解 决 结 果 的 决 定 将 该 案 划 除 清 单 从 而 结 束 对 该 案 件 的 审 理 4. 该 决 定 应 送 交 部 长 委 员 会, 由 部 长 委 员 会 监 督 决 定 中 所 表 明 的 友 好 解 决 的 相 关 条 款 的 执 行 第 40 条 公 开 庭 审 和 文 件 的 获 取 1. 庭 审 应 当 是 公 开 的, 除 非 法 院 在 个 别 特 殊 情 况 下 另 有 决 定 2. 交 存 在 书 记 员 处 的 所 有 文 件 应 当 公 开, 除 非 法 院 院 长 另 有 决 定 第 41 条 公 正 补 偿 如 果 法 院 判 定 发 生 了 侵 犯 公 约 或 者 是 议 定 书 的 行 为, 如 果 有 关 当 事 国 的 国 内 法 仅 仅 允 许 部 分 赔 偿 的 话,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给 予 受 害 人 以 公 正 的 补 偿 审 判 庭 的 判 决 第 42 条 根 据 第 44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审 判 庭 的 判 决 即 具 有 最 终 的 法 律 效 力 第 43 条 向 大 审 判 庭 的 申 请 1. 在 审 判 庭 作 出 判 决 后 三 个 月 内, 在 特 别 情 形 下, 案 件 的 任 何 当 事 人 可 以 申 请 将 此 案 提 交 到 大 审 判 庭 2. 如 果 此 案 涉 及 到 公 约 或 者 是 议 定 书 的 解 释 和 适 用 的 严 重 问 题 或 者 是 相 当 重 要 的 一 般 性 问 题, 大 审 判 庭 中 五 名 法 官 组 成 的 小 组 应 接 受 申 请 3. 如 果 审 判 组 接 受 了 申 请, 大 审 判 庭 应 当 通 过 判 决 的 方 式 来 审 理 此 案 第 44 条 终 局 判 决 1. 大 审 判 庭 的 判 决 应 为 终 局 22 23
2. 审 判 庭 的 判 决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具 有 终 局 法 律 效 力 : (a) 当 事 人 宣 布 不 申 请 将 案 件 提 交 到 大 审 判 庭 ; (b) 判 决 作 出 三 个 月 后, 当 事 人 未 向 大 审 判 庭 提 交 审 理 申 请 ; 或 者 (c) 大 审 判 庭 的 审 判 组 拒 绝 受 理 根 据 第 43 条 提 出 的 申 请 3. 终 局 性 判 决 应 当 公 布 第 45 条 判 决 和 决 定 的 理 由 1. 受 理 或 者 是 不 予 受 理 的 判 决 或 决 定 均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2. 如 果 一 份 判 决 不 能 全 部 或 者 是 部 分 地 反 映 法 官 的 一 致 意 见, 任 何 法 官 应 当 有 权 发 表 一 份 单 独 的 意 见 第 46 条 拘 束 力 和 判 决 的 执 行 1. 缔 约 方 承 诺 遵 守 法 院 对 由 他 们 作 为 当 事 人 的 案 件 所 作 出 的 最 终 判 决 2. 法 院 的 最 终 判 决 应 当 送 交 部 长 委 员 会 监 督 执 行 3. 如 果 部 长 委 员 会 认 为 对 判 决 执 行 的 监 督 因 判 决 的 解 释 问 题 而 受 阻, 那 么 它 可 以 将 问 题 提 交 法 院 以 寻 求 对 该 问 题 的 解 答 或 解 释 提 交 法 院 的 决 定 应 当 由 部 长 委 员 会 中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做 出 4. 如 果 部 长 委 员 会 认 为 是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缔 约 方 拒 绝 接 受 该 判 决 的 约 束, 那 么 它 可 以 在 给 予 该 国 正 式 提 醒 之 后, 在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多 数 决 定 的 情 况 下, 将 该 问 题 移 交 法 院 来 判 断 是 否 该 缔 约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条 第 1 款 下 的 义 务 5. 如 果 法 院 判 定 缔 约 方 违 反 了 第 1 款, 那 么 它 可 以 将 问 题 移 交 部 长 委 员 会 以 决 定 接 下 来 的 处 理 措 施 如 果 法 院 判 定 缔 约 方 没 有 违 反 第 1 款 的 义 务, 它 应 将 案 件 移 交 部 长 委 员 会, 由 部 长 委 员 会 进 行 结 案 第 47 条 咨 询 意 见 1. 应 部 长 委 员 会 的 请 求, 法 院 可 以 就 涉 及 到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的 解 释 有 关 的 法 律 问 题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2. 此 种 咨 询 意 见 不 得 处 理 与 公 约 第 一 章 和 议 定 书 所 规 定 的 权 利 或 者 自 由 的 内 容 或 者 范 围 相 关 的 任 何 问 题, 也 不 得 处 理 法 院 或 者 是 部 长 委 员 会 认 为 会 在 任 何 此 种 程 序 结 束 后 有 可 能 不 得 不 认 定 为 依 照 公 约 是 可 以 被 提 起 的 任 何 其 他 问 题 3. 部 长 委 员 会 请 求 法 院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决 定 应 当 由 有 权 出 席 委 员 会 的 代 表 的 多 数 投 票 赞 同 才 能 作 出 第 48 条 法 院 的 咨 询 管 辖 权 法 院 应 当 决 定 部 长 委 员 会 所 提 出 的 请 求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的 申 请 是 否 在 第 47 条 所 规 定 的 法 院 的 权 限 范 围 之 内 24 25
第 49 提 供 的 咨 询 意 见 的 理 由 1. 法 院 提 供 咨 询 意 见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2. 如 果 法 院 所 提 供 的 咨 询 意 见 不 能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地 代 表 法 官 的 一 致 意 见, 任 何 一 名 法 官 应 当 有 权 发 表 一 份 单 独 的 意 见 3. 法 院 的 咨 询 意 见 应 当 送 交 部 长 委 员 会 第 50 条 法 院 的 经 费 法 院 的 支 出 由 欧 洲 理 事 会 承 担 第 51 条 法 官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法 官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享 有 欧 洲 理 事 会 规 章 第 40 条 和 基 于 规 章 产 生 的 协 定 中 所 规 定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第 三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52 条 秘 书 长 的 询 问 在 收 到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的 询 问 请 求 时, 任 何 缔 约 方 应 当 说 明 其 国 内 法 是 如 何 保 证 本 公 约 项 下 的 任 一 规 定 得 到 有 效 执 行 的 第 53 条 对 既 有 人 权 的 保 障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不 得 被 解 释 为 限 制 或 者 是 克 减 根 据 任 何 缔 约 方 的 法 律 或 者 是 缔 约 方 作 为 成 员 所 参 加 的 任 何 协 议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第 54 条 部 长 委 员 会 的 权 力 本 公 约 不 得 妨 碍 欧 洲 理 事 会 规 章 所 授 予 部 长 委 员 会 的 权 力 第 55 条 对 其 他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的 排 除 缔 约 方 同 意, 除 了 依 照 特 殊 协 议 外, 将 不 利 用 它 们 之 间 的 有 效 的 条 约 公 约 或 者 声 明 来 通 过 申 诉 的 26 27
方 式 把 因 对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者 适 用 所 产 生 的 争 议 提 交 给 本 公 约 规 定 之 外 的 其 他 途 径 加 以 解 决 第 56 条 地 域 适 用 1. 何 国 家 应 当 在 批 准 本 公 约 时 或 者 此 后 任 何 时 候, 以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的 方 式 作 出 声 明 : 本 公 约 应 当 适 用 于 该 国 承 担 国 际 关 系 责 任 的 一 切 或 者 任 何 领 土 上 2. 本 公 约 应 当 自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后 第 30 天 起 适 用 于 通 知 中 所 列 举 的 领 土 或 者 若 干 领 土 上 3. 然 而, 本 公 约 应 当 适 用 于 上 述 领 土 时, 应 当 合 理 注 意 当 地 的 要 求 4.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规 定 作 出 声 明 的 任 何 国 家 应 当 在 今 后 任 何 时 候 代 表 与 该 声 明 有 关 的 某 一 领 土 或 者 若 干 领 土 作 出 声 明 : 它 承 认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34 条 的 规 定 受 理 个 人 非 政 府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团 体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57 条 保 留 1. 任 何 国 家 在 签 订 本 公 约 或 者 交 存 批 准 书 时, 如 因 该 国 领 土 内 现 行 有 效 的 任 何 法 律 与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不 相 符 合, 可 声 明 对 此 作 出 保 留 一 般 性 质 的 保 留 不 得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获 得 许 可 2.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所 作 出 的 任 何 保 留, 应 当 包 含 对 有 关 法 律 的 简 要 说 明 第 58 条 退 出 1. 缔 约 方 只 有 在 成 为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之 日 起 五 年 期 限 届 满 以 及 在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的 相 关 通 知 六 个 月 之 后, 才 能 退 出 本 公 约 秘 书 长 应 当 通 知 其 他 各 缔 约 方 2. 上 述 退 出 不 得 具 有 解 除 有 关 缔 约 方 依 据 本 公 约 由 于 在 退 出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前 该 缔 约 方 已 经 实 施 的 可 能 构 成 违 反 上 述 义 务 的 任 何 行 为 而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3. 终 止 作 为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的 缔 约 方 将 当 以 相 同 的 条 件 终 止 其 作 为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4. 有 关 曾 经 根 据 第 56 条 规 定 宣 布 适 用 的 任 何 领 土, 本 公 约 对 其 的 适 用 效 力 得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予 以 废 止 第 59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1. 本 公 约 应 当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开 放 签 字 本 公 约 应 当 经 过 批 准 批 准 书 应 当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2. 欧 洲 联 盟 可 以 加 入 该 公 约 3. 本 公 约 应 当 在 交 存 十 份 批 准 书 后 开 始 生 效 4. 对 于 此 后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签 字 国, 本 公 约 应 当 在 该 国 交 存 批 准 书 之 日 起 开 始 生 效 5.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本 公 约 的 生 效, 已 经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方 名 单 以 及 后 来 交 存 的 全 部 批 准 书,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28 29
一 九 五 零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订 于 罗 马,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之 议 定 书 一 九 五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订 于 巴 黎 作 为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本 公 约 各 签 字 国 政 府 : 决 定 采 取 步 骤, 以 确 保 共 同 实 施 1950 年 11 月 4 日 签 订 于 罗 马 的 保 护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第 一 章 所 未 包 括 的 若 干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同 意 议 定 以 下 各 条 : 第 1 条 财 产 保 护 每 个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都 被 授 予 和 平 地 享 用 其 财 产 的 资 格 除 非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并 且 符 合 法 律 以 及 国 际 法 一 般 原 则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任 何 人 都 不 应 当 被 剥 夺 其 财 产 但 是, 前 款 规 定 不 应 当 以 任 何 方 式 损 害 一 国 的 如 下 权 利 : 按 其 认 为 必 要 的 方 式 去 强 制 执 行 此 类 法 律 以 便 依 据 一 般 利 益 来 控 制 财 产 使 用, 或 者 保 证 税 收 或 其 他 捐 税 或 罚 金 的 支 付 第 2 条 受 教 育 权 任 何 人 都 不 应 当 被 否 认 受 教 育 权 在 国 家 行 驶 其 所 承 担 的 与 教 育 和 教 学 相 关 的 任 何 功 能 的 过 程 中, 国 家 应 当 尊 重 父 母 确 保 此 类 教 育 和 教 学 符 合 其 自 己 的 宗 教 和 哲 学 信 仰 的 权 利 第 3 条 选 举 自 由 各 缔 约 方 承 诺 以 合 理 间 隔 通 过 秘 密 投 票 按 照 如 下 条 件 进 行 自 由 选 举 : 这 些 条 件 将 会 确 保 民 众 在 立 法 机 关 选 择 方 面 自 由 表 达 其 意 见 第 4 条 地 域 适 用 任 何 一 个 缔 约 方 可 在 签 署 或 批 准 之 时, 或 在 此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说 明 其 所 承 担 的 本 议 定 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适 用 于 其 在 国 际 关 系 中 负 责 的 领 土 的 范 围 及 其 名 称 任 何 按 照 前 款 提 交 了 声 明 的 缔 约 方, 可 以 随 时 提 交 一 个 进 一 步 的 声 明 修 正 以 前 任 何 声 明 中 的 条 件 或 者 终 止 本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对 任 何 有 关 领 土 的 适 用 30 31
根 据 本 条 所 做 出 的 声 明 应 被 认 为 是 根 据 公 约 第 56 条 第 1 款 已 经 做 出 第 5 条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就 各 缔 约 方 自 己 而 言, 本 议 定 书 的 第 1.2.3 和 4 条 的 规 定 应 被 视 为 公 约 的 补 充 条 款, 公 约 的 全 部 规 定 相 应 地 予 以 适 用 第 6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即 公 约 的 各 签 字 国 开 放 签 字 ; 它 应 在 批 准 公 约 的 同 时 或 在 批 准 公 约 之 后 得 到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10 份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生 效 此 后 批 准 的 任 何 签 字 国, 本 议 定 书 将 于 其 批 准 交 存 之 日 起 对 其 生 效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他 应 提 醒 所 有 成 员 国 注 意 已 批 准 各 国 的 名 称 一 九 五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订 于 罗 马,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关 于 保 障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及 其 第 一 议 定 书 中 未 规 定 的 权 利 的 第 四 议 定 书 一 九 六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订 于 斯 特 拉 斯 堡 作 为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本 公 约 各 签 字 国 政 府 : 决 定 采 取 步 骤, 以 确 保 共 同 实 施 1950 年 11 月 4 日 签 订 于 罗 马 的 保 护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第 一 章 以 及 1952 年 3 月 20 日 签 订 于 巴 黎 的 公 约 第 一 议 定 书 第 1 至 3 条 所 未 包 括 的 若 干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同 意 议 定 以 下 各 条 : 第 1 条 禁 止 因 债 务 而 监 禁 任 何 人 都 不 应 当 因 为 无 力 履 行 某 项 合 同 义 务 的 理 由 而 被 剥 夺 其 自 由 第 2 条 迁 徙 自 由 1. 合 法 地 处 于 一 国 领 土 之 内 的 每 一 个 人 都 应 当 在 该 国 领 土 之 内 享 有 迁 徙 自 由 和 自 由 选 择 其 居 住 地 权 利 32 33
2. 每 一 个 人 均 有 权 自 由 地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包 括 其 所 属 国 3. 对 于 这 些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被 施 加 任 何 限 制, 但 根 据 法 律 施 加 的 限 制 以 及 在 一 个 民 主 的 社 会 出 于 保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公 共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预 防 犯 罪 保 护 健 康 或 道 德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需 要 而 施 加 的 限 制 除 外 4. 第 1 款 中 所 设 定 的 那 些 权 利 也 可 以 在 个 别 领 域 中 受 制 于 一 些 按 照 法 律 而 施 加 并 基 于 民 主 社 会 的 公 共 利 益 而 正 当 化 的 合 理 的 限 制 条 件 第 3 条 禁 止 驱 逐 本 国 人 1. 不 得 以 单 独 或 集 体 的 方 式 将 任 何 人 驱 逐 出 其 所 属 国 的 国 家 领 土 2. 不 得 剥 夺 任 何 人 进 入 其 所 属 国 领 土 的 权 利 第 4 条 禁 止 集 体 驱 逐 外 国 人 禁 止 对 外 国 人 进 行 集 体 性 驱 逐 第 5 条 地 域 适 用 1. 任 何 一 个 缔 约 方 可 在 签 署 或 批 准 之 时, 或 在 此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说 明 其 所 承 担 的 本 议 定 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适 用 于 其 在 国 际 关 系 中 负 责 的 领 土 的 范 围 及 其 名 称 2. 任 何 按 照 前 款 提 交 了 声 明 的 缔 约 方, 可 以 在 此 后 随 时 提 交 一 个 进 一 步 的 声 明 修 正 以 前 任 何 声 明 中 的 条 件 或 者 终 止 本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对 任 何 有 关 领 土 的 适 用 3. 根 据 本 条 所 做 出 的 声 明 应 被 认 为 是 根 据 公 约 第 56 条 第 1 款 已 经 做 出 4. 任 何 国 家 因 该 批 准 或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而 适 用 本 议 定 书 之 领 土 以 及 因 该 国 根 据 本 条 作 出 声 明 而 适 用 本 议 定 书 之 每 块 领 土, 为 了 第 2 条 和 第 3 条 的 适 用 适 用 目 的, 将 被 视 为 单 独 的 领 土 5. 任 何 依 照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作 出 声 明 的 国 家, 应 当 在 今 后 任 何 时 候 代 表 与 该 声 明 有 关 的 某 一 领 土 或 者 若 干 领 土 作 出 声 明 : 它 承 认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34 条 的 规 定 受 理 个 人 非 政 府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团 体 就 本 议 定 书 的 第 1 至 4 条 中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6 条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就 缔 约 方 之 间 而 言, 本 议 定 书 第 1 至 5 条 的 条 款 将 被 视 为 公 约 的 补 充 条 款, 公 约 的 全 部 规 定 相 应 地 予 以 适 用 第 7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1. 本 议 定 书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即 公 约 的 各 签 字 国 开 放 签 字 ; 它 应 在 批 准 公 约 的 同 时 或 在 批 准 公 约 之 后 得 到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10 份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生 效 此 后 批 准 的 任 何 签 字 国, 本 议 定 书 将 于 其 批 准 交 存 之 日 起 对 其 生 效 34 35
2.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他 应 提 醒 所 有 成 员 国 注 意 已 批 准 各 国 的 名 称 下 列 签 字 人 各 经 该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谨 在 本 议 定 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一 九 六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订 于 罗 马,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关 于 废 除 死 刑 的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六 议 定 书 一 九 八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订 于 斯 特 拉 斯 堡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亦 即 1950 年 11 月 4 日 在 罗 马 签 署 的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所 附 加 之 本 议 定 书 的 签 署 国 考 虑 到 欧 洲 理 事 会 的 一 些 成 员 国 的 事 态 发 展 表 明 有 废 除 死 刑 的 普 遍 趋 势 ; 同 意 议 定 以 下 各 条 : 第 1 条 死 刑 的 废 除 死 刑 应 予 废 除 任 何 人 不 应 被 判 处 死 刑 或 被 处 死 第 2 条 战 争 期 间 的 死 刑 缔 约 各 国 得 在 其 法 律 中 对 战 时 或 有 紧 迫 的 战 争 威 胁 时 所 犯 罪 行 做 出 判 处 死 刑 的 规 定 ; 但 死 刑 应 只 适 用 于 法 律 中 规 定 的 情 况 并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适 用 之 各 该 缔 约 方 应 将 其 法 律 中 有 关 死 刑 的 规 定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第 3 条 禁 止 克 减 任 何 缔 约 方 不 得 根 据 公 约 第 15 条 采 取 克 减 本 议 定 书 条 款 的 措 施 第 4 条 禁 止 保 留 任 何 缔 约 方 不 得 根 据 公 约 第 57 条 对 本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作 出 保 留 36 37
第 5 条 地 域 适 用 1.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时 或 在 其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同 意 书 时 列 明 本 议 定 书 应 适 用 的 领 土 或 若 干 领 土 2.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可 在 此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说 明 本 议 定 书 的 适 用 扩 大 到 该 声 明 中 所 列 举 之 任 何 其 他 领 土 对 于 此 类 领 土,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声 明 之 日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3. 根 据 前 两 款 所 作 之 任 何 声 明 得 以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处 之 方 式 撤 销 对 声 明 中 所 列 任 何 领 土 之 适 用 该 项 撤 销 应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项 通 知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起 生 效 第 6 条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就 缔 约 方 之 间 而 言, 本 议 定 书 第 1 至 5 条 的 条 款 将 被 视 为 公 约 的 补 充 条 款, 公 约 的 全 部 规 定 相 应 地 予 以 适 用 第 7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即 公 约 的 各 签 字 国 开 放 签 字 ; 它 须 经 过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除 非 此 前 已 批 准 或 者 将 同 时 批 准 公 约,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不 能 够 单 独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该 议 定 书 批 准 书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应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第 8 条 生 效 1. 本 议 定 书 应 在 5 个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根 据 第 7 条 规 定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日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起 生 效 2. 对 于 后 来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成 员 国, 本 议 定 书 将 于 其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交 存 之 日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起 生 效 第 9 条 保 管 人 职 能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 (a) 任 何 签 署 ; (b) 任 何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之 交 存 (c) 本 议 定 书 根 据 第 5 条 和 第 8 条 生 效 之 日 期 (d) 有 关 本 议 定 书 之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通 知 或 来 文 下 列 签 字 人 各 经 该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谨 在 本 议 定 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一 九 八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订 于 斯 特 拉 斯 堡,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38 39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七 议 定 书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订 于 斯 特 拉 斯 堡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之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决 定 采 取 进 一 步 的 措 施, 以 确 保 由 1950 年 11 月 4 日 签 订 于 罗 马 的 保 护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所 保 障 的 特 定 权 利 的 集 体 执 行, 同 意 议 定 以 下 各 条 : 第 1 条 关 于 驱 逐 外 国 人 的 程 序 性 保 障 1. 一 个 合 法 居 住 在 某 国 领 土 内 的 外 国 人 不 应 被 从 该 领 土 驱 逐, 除 非 依 据 一 项 根 据 法 律 所 做 出 的 决 定 并 且 应 当 允 许 该 外 国 人 : (a) 提 出 反 对 驱 逐 的 理 由 (b) 要 求 他 的 案 件 得 到 审 查 (c) 由 代 理 人 代 其 向 有 权 机 关 或 该 机 关 指 定 的 个 人 提 出 上 述 要 求 2. 若 基 于 公 共 秩 序 所 必 需 或 者 基 于 国 家 安 全 方 面 的 理 由, 可 以 在 外 国 人 行 使 其 在 本 条 第 1 款 (a), (b) 和 (c) 项 下 的 权 利 之 前 被 驱 逐 第 2 条 刑 事 问 题 的 上 诉 权 1. 任 何 被 法 庭 定 了 刑 事 罪 名 的 人 应 有 要 求 更 高 一 级 的 法 庭 对 该 定 罪 或 量 刑 进 行 复 审 的 权 利 这 一 权 利 的 行 使 以 及 行 使 的 基 础 均 应 由 法 律 规 定 2. 在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性 质 较 轻 的 犯 罪 初 审 法 院 为 最 高 法 院 或 者 在 提 出 针 对 无 罪 宣 判 的 上 诉 后 被 判 有 罪 等 特 定 情 况 下, 上 诉 权 会 受 到 制 约 第 3 条 错 误 定 罪 的 赔 偿 当 某 人 经 最 后 判 决 判 定 犯 有 刑 事 犯 罪 而 此 后 他 的 定 罪 又 因 新 的 事 实 或 新 发 现 的 事 实 表 明 确 属 错 判 为 由 被 推 翻 或 被 赦 免, 则 由 于 此 一 定 罪 而 受 到 惩 罚 之 该 人 应 依 该 有 关 国 家 之 法 律 或 惯 例 获 得 赔 偿, 除 非 得 到 证 明 该 未 知 事 实 之 未 被 揭 示 乃 全 部 或 部 分 由 他 本 人 造 成 第 4 条 一 罪 不 再 罚 的 权 利 1. 任 何 人 不 应 因 已 根 据 一 国 法 律 和 刑 事 程 序 被 宣 判 无 罪 或 有 罪 的 违 法 行 为 在 同 一 国 家 管 辖 下 的 刑 事 诉 讼 中 再 次 受 到 审 讯 或 处 罚 40 41
2. 如 有 影 响 案 件 结 果 的 新 的 事 实 或 新 发 现 的 事 实 证 据, 或 者 在 此 前 的 诉 讼 程 序 中 有 根 本 性 的 缺 陷, 那 么 前 款 规 定 不 应 妨 碍 根 据 有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和 刑 事 程 序 重 审 此 案 3. 缔 约 方 不 得 根 据 公 约 第 15 条 采 取 克 减 本 条 的 措 施 第 5 条 配 偶 平 等 在 配 偶 彼 此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与 孩 子 的 关 系 中, 在 婚 姻 缔 结 持 续 以 及 解 体 的 过 程 中, 配 偶 双 方 应 当 平 等 地 享 有 私 法 特 征 的 权 利 和 责 任 第 6 条 地 域 适 用 1.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时 或 在 其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同 意 书 时 列 明 本 议 定 书 可 适 用 的 领 土 或 若 干 领 土 2.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可 在 此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说 明 本 议 定 书 的 适 用 扩 大 到 该 声 明 中 所 列 举 之 任 何 其 他 领 土 对 于 此 类 领 土,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声 明 之 日 起 届 满 两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3. 根 据 前 两 款 所 作 之 任 何 声 明 得 以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处 之 方 式 撤 销 或 修 改 对 声 明 中 所 列 任 何 领 土 之 适 用 该 项 撤 销 或 修 改 应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通 知 之 日 其 届 满 两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4. 根 据 本 条 所 做 出 的 声 明 应 被 认 为 是 已 根 据 公 约 第 56 条 第 1 款 做 出 5. 任 何 国 家 因 该 批 准 或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而 适 用 本 议 定 书 之 领 土 以 及 因 该 国 根 据 本 条 作 出 声 明 而 适 用 本 议 定 书 之 每 块 领 土, 为 了 第 1 条 的 适 用 适 用 目 的, 将 被 视 为 单 独 的 领 土 6. 任 何 依 照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作 出 声 明 的 国 家, 应 当 在 今 后 任 何 时 候 代 表 与 该 声 明 有 关 的 某 一 领 土 或 者 若 干 领 土 作 出 声 明 : 它 承 认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34 条 的 规 定 受 理 个 人 非 政 府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团 体 就 本 议 定 书 的 第 1 至 5 条 中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7 条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就 缔 约 方 之 间 而 言, 本 议 定 书 第 1 至 6 条 的 条 款 将 被 视 为 公 约 的 补 充 条 款, 公 约 的 全 部 规 定 相 应 地 予 以 适 用 第 8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即 公 约 的 各 签 字 国 开 放 签 字 ; 它 须 经 过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除 非 此 前 已 批 准 或 者 将 同 时 批 准 公 约,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不 能 够 单 独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该 议 定 书 批 准 书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应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42 43
第 9 条 生 效 1. 本 议 定 书 应 在 7 个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根 据 第 8 条 规 定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日 起 届 满 两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2. 对 于 后 来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成 员 国, 本 议 定 书 将 于 其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届 满 两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第 10 条 保 管 人 职 能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 (a) 任 何 签 署 ; (b) 任 何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之 交 存 (c) 本 议 定 书 根 据 第 6 条 和 第 9 条 生 效 之 日 期 (d) 有 关 本 议 定 书 之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通 知 或 来 文 下 列 签 字 人 各 经 该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谨 在 本 议 定 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订 于 斯 特 拉 斯 堡,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十 二 议 定 书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订 于 罗 马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之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考 虑 到 所 有 人 均 应 在 法 律 面 前 平 等 并 获 得 法 律 平 等 保 护 的 基 本 原 则 ; 决 心 藉 助 于 1950 年 11 月 4 日 签 订 于 罗 马 的 保 障 人 权 与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通 过 一 般 禁 止 歧 视 的 集 体 力 量 而 采 取 进 一 步 措 施 以 推 进 所 有 人 的 平 等 ; 重 申 不 歧 视 原 则 并 不 妨 碍 成 员 国 采 取 促 进 完 全 有 效 的 平 等 的 措 施, 只 要 该 措 施 具 有 客 观 合 理 的 正 当 性 理 由, 同 意 议 定 如 下 条 款 : 第 1 条 一 般 性 禁 止 歧 视 1. 对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权 利 的 享 有 应 当 得 到 保 障, 不 应 因 任 何 理 由 比 如 性 别 种 族 肤 色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它 观 点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与 某 一 少 数 民 族 的 联 系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情 况 等 而 受 到 歧 视 2. 任 何 人 都 不 应 当 因 如 上 述 所 列 事 项 的 任 何 理 由 而 受 到 任 何 公 共 机 构 的 歧 视 44 45
第 2 条 地 域 适 用 1.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时 或 在 其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同 意 书 时 列 明 本 议 定 书 可 适 用 的 领 土 或 若 干 领 土 2.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可 在 此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说 明 本 议 定 书 的 适 用 扩 大 到 该 声 明 中 所 列 举 之 任 何 其 他 领 土 对 于 此 类 领 土,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声 明 之 日 起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3. 根 据 前 两 款 所 作 之 任 何 声 明 得 以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处 之 方 式 撤 销 或 修 改 对 声 明 中 所 列 任 何 领 土 之 适 用 该 项 撤 销 或 修 改 应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通 知 之 日 其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4. 根 据 本 条 所 做 出 的 声 明 应 被 认 为 是 已 根 据 公 约 第 56 条 第 1 款 做 出 5. 任 何 依 照 本 条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作 出 声 明 的 国 家, 应 当 在 今 后 任 何 时 候 代 表 与 该 声 明 有 关 的 某 一 领 土 或 者 若 干 领 土 作 出 声 明 : 它 承 认 欧 洲 人 权 法 院 有 权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34 条 的 规 定 受 理 个 人 非 政 府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团 体 就 本 议 定 书 的 第 1 条 中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3 条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就 缔 约 方 之 间 而 言, 本 议 定 书 第 1 和 2 条 将 被 视 为 公 约 的 补 充 条 款, 公 约 的 全 部 规 定 相 应 地 予 以 适 用 第 4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即 公 约 的 各 签 字 国 开 放 签 字 ; 它 须 经 过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除 非 此 前 已 批 准 或 者 将 同 时 批 准 公 约,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不 能 够 单 独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该 议 定 书 批 准 书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应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第 5 条 生 效 1. 本 议 定 书 应 在 10 个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根 据 第 4 条 规 定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日 起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2. 对 于 后 来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成 员 国, 本 议 定 书 将 于 其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第 6 条 保 管 人 职 能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 (a) 任 何 签 署 ; (b) 任 何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之 交 存 (c) 本 议 定 书 根 据 第 2 条 和 第 5 条 生 效 之 日 期 (d) 有 关 本 议 定 书 之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通 知 或 来 文 46 47
下 列 签 字 人 各 经 该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谨 在 本 议 定 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订 于 罗 马,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关 于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废 除 死 刑 的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第 十 三 议 定 书 二 零 零 二 年 五 月 三 日 于 维 尔 纽 斯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之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 确 信 每 个 人 的 生 命 权 为 民 主 社 会 中 的 基 本 价 值, 废 除 死 刑 对 于 保 护 此 项 权 利 以 及 充 分 承 认 所 有 人 内 在 尊 严 至 关 重 要 ; 希 望 加 强 于 1950 年 11 月 4 日 签 订 于 罗 马 的 保 障 人 权 与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公 约 ) 所 保 护 的 生 命 权 的 保 障 ; 注 意 到 1983 年 4 月 28 日 签 订 于 斯 特 拉 斯 堡 的 关 于 禁 止 死 刑 的 公 约 第 六 议 定 书 并 未 禁 止 在 战 争 时 期 或 者 受 战 争 的 紧 迫 威 胁 之 时 所 采 取 的 施 以 死 刑 的 行 为 ; 决 心 采 取 最 终 步 骤 以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废 除 死 刑 同 意 议 定 以 下 各 条 : 第 1 条 死 刑 的 废 除 死 刑 应 当 被 废 除 任 何 人 不 应 被 判 决 或 执 行 此 种 刑 罚 第 2 条 禁 止 克 减 任 何 缔 约 方 不 得 根 据 公 约 第 15 条 采 取 克 减 本 议 定 书 条 款 的 措 施 第 3 条 禁 止 保 留 关 于 本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任 何 缔 约 方 不 得 根 据 公 约 第 57 条 提 出 保 留 第 4 条 地 域 适 用 1.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签 署 本 议 定 书 时 或 在 其 交 存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同 意 书 时 列 明 本 议 定 书 可 适 用 的 领 土 或 若 干 领 土 2. 任 何 缔 约 方 得 在 可 在 此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提 交 一 份 声 明, 说 明 本 议 定 书 的 适 用 扩 大 到 该 声 明 中 所 列 举 之 任 何 其 他 领 土 对 于 此 类 48 49
领 土,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声 明 之 日 起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3. 根 据 前 两 款 所 作 之 任 何 声 明 得 以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处 之 方 式 撤 销 或 修 改 对 声 明 中 所 列 任 何 领 土 之 适 用 该 项 撤 销 或 修 改 应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该 通 知 之 日 其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第 5 条 与 公 约 的 关 系 就 缔 约 方 之 间 而 言, 本 议 定 书 第 1 至 4 条 将 被 视 为 公 约 的 补 充 条 款, 公 约 的 全 部 规 定 相 应 地 予 以 适 用 第 6 条 签 署 和 批 准 本 议 定 书 向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即 公 约 的 各 签 字 国 开 放 签 字 ; 它 须 经 过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除 非 此 前 已 批 准 或 者 将 同 时 批 准 公 约,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不 能 够 单 独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该 议 定 书 批 准 书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应 交 存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第 7 条 生 效 2. 对 于 后 来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成 员 国, 本 议 定 书 将 于 其 批 准 接 受 或 同 意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第 8 条 保 管 人 职 能 欧 洲 理 事 会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欧 洲 理 事 会 各 成 员 国 : (a) 任 何 签 署 ; (b) 任 何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或 核 准 书 之 交 存 (c) 本 议 定 书 根 据 第 4 条 和 第 7 条 生 效 之 日 期 (d) 有 关 本 议 定 书 之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通 知 或 来 文 下 列 签 字 人 各 经 该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谨 在 本 议 定 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二 零 零 二 年 五 月 三 日 订 于 维 尔 纽 斯,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两 种 文 字 写 成, 两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正 本 一 份 应 当 保 存 于 欧 洲 理 事 会 档 案 库 中 秘 书 长 应 当 将 核 准 无 误 的 副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国 1. 本 议 定 书 应 在 10 个 欧 洲 理 事 会 成 员 国 根 据 第 6 条 规 定 表 示 同 意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约 束 之 日 起 届 满 三 个 月 后 的 下 一 个 月 的 第 一 天 生 效 50 51
欧 洲 保 障 人 权 和 根 本 自 由 公 约 ZHO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ouncil of Europe F-67075 Strasbourg cedex www.echr.coe.int Design: ECHR - Photo: Shuttersto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