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從 擁 有 環 境 到 參 與 環 境 決 策 摘 要 隨 著 環 境 課 題 的 崛 起, 環 境 權 的 字 眼 頻 頻 出 現, 民 間 要 求 將 環 境 權 列 入 憲 法, 學 界 亦 為 文 從 不 同 角 度 闡 揚 環 境 權 環 境 權 受 到 如 此 重 視, 固 然 是 國 內 環 保 意 識 抬 頭 的 表 徵 ; 然 而, 論 者 心 目 中 所 謂 的 環 境 權 究 何 所 指? 內 容 為 何? 功 能 何 在? 性 質 為 何? 均 未 明 確 交 代 本 文 試 圖 分 析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崛 起 背 景 理 論 構 成 及 推 論 方 法, 並 進 而 從 環 境 問 題 相 對 於 其 他 社 會 問 題 的 特 質 著 眼, 檢 討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所 以 逐 漸 式 微 的 原 因 本 文 主 張, 先 進 國 家 有 關 憲 法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提 倡, 有 其 獨 特 的 政 治 社 會 背 景 然 而 其 以 高 度 法 律 化 自 然 法 意 味 以 及 絕 對 式 的 分 析 倡 議 環 境 權, 與 環 境 問 題 蘊 涵 高 度 科 技 背 景 決 策 風 險 以 及 利 益 衡 量 的 特 質 未 能 相 容, 而 造 成 水 土 不 服, 也 因 而 導 致 理 論 的 色 厲 內 荏, 終 難 順 利 推 進 本 文 認 為, 如 果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理 論 仍 有 倡 行 的 必 要, 則 應 改 絃 更 張, 將 環 境 權 定 性 為 參 與 環 境 決 策 的 程 序 權, 以 別 於 傳 統 享 有 舒 適 環 境 的 實 體 權 如 此 將 能 更 吻 合 環 境 問 題 的 特 質, 且 能 匯 納 我 國 社 會 轉 型 期 民 眾 參 與 公 共 決 策 程 序 的 張 力, 達 到 合 理 建 制 與 民 主 參 與 的 目 標 關 鍵 詞 彙 : 環 境 權 憲 法 位 階 利 益 衡 量 政 治 參 與 代 表 性 強 化
2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律 Ⅰ. 前 言 Ⅱ.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內 涵 A. 環 境 權 的 性 質 憲 法 位 階 目 實 體 權 共 有 權 不 可 轉 讓 B. 規 範 架 構 與 演 繹 型 態 憲 法 中 獨 立 的 明 文 規 定 憲 法 解 釋 的 結 果 憲 法 以 外 的 規 定 Ⅲ.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崛 起 背 景 及 沒 落 A. 理 論 崛 起 的 背 景 民 間 普 遍 存 有 不 安 全 感 社 會 動 員 力 量 澎 湃 未 能 充 分 掌 握 管 制 事 務 的 內 涵 B. 理 論 的 沒 落 憲 法 修 改 困 難 法 院 躊 躇 不 前 學 者 已 轉 移 研 究 方 向 Ⅳ.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檢 討 A. 理 論 背 景 目 的 的 檢 討 期 待 法 院 彌 補 普 通 法 與 行 政 管 制 的 缺 陷 次 期 待 法 院 彌 補 政 治 運 作 的 缺 陷 檢 討 B. 理 論 本 身 內 在 的 難 題 利 益 的 認 定 與 衡 量 權 利 的 內 涵 與 界 限 決 策 的 主 體 與 客 體 C. 理 論 的 實 效 性 有 限 規 範 的 推 演 與 實 現 對 國 家 的 拘 束 力 有 限 對 私 人 的 拘 束 力 有 限 D. 理 論 與 問 題 性 質 未 能 相 符 環 境 問 題 的 特 質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特 質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水 土 不 服 Ⅴ.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轉 型 A. 憲 法 關 聯 的 理 論 基 礎 B.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轉 型 方 向 資 源 的 有 效 利 用 與 分 配 民 主 理 念 的 強 調 政 治 運 作 缺 失 的 彌 補 Ⅵ. 建 立 以 參 與 爲 本 位 的 環 境 權 代 結 論
第 一 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3 Ⅰ. 前 言 在 林 園 事 件 的 刺 激 下,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一 度 擬 定 公 害 糾 紛 的 不 可 接 受 條 件, 其 中 包 括 要 求 購 買 環 境 權, 並 舉 污 染 源 支 付 漁 民 停 止 近 海 捕 魚 作 業 之 補 償 金 爲 例 1 此 外, 財 團 法 人 新 環 境 基 金 會 董 事 長 柴 松 林 爲 文 呼 籲 修 改 憲 法, 以 專 條 規 定 環 境 權 爲 國 家 應 予 保 障 的 基 本 人 權 2 消 費 者 文 敎 基 金 會 亦 曾 邀 集 環 保 機 關 業 者 代 表 與 學 者 專 家 討 論 消 費 者 的 第 八 權 健 康 的 環 境 3, 學 界 亦 爲 文 從 不 同 角 度 闡 揚 環 境 權 4 環 境 權 受 到 如 此 重 視, 固 然 是 國 內 環 保 意 識 抬 頭 的 表 徵 ; 然 而, 論 者 心 目 中 所 謂 的 環 境 權 究 何 所 指? 內 容 爲 何? 功 能 何 在? 性 質 爲 何? 均 未 明 確 交 代 環 境 權 的 申 明 與 保 障 在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上, 是 否 果 眞 如 柴 董 事 長 所 言, 乃 環 境 立 法 之 根 本, 一 切 有 關 環 保 法 律 環 保 政 策 之 指 導 理 念 立 法 南 針 法 理 解 釋 護 1 2 3 4 聯 合 報 (1989/02/26), 環 境 權 不 可 讓 售! 台 電 中 油 正 向 漁 民 買 漁 業 權 環 署 另 擬 法 令 條 文 產 生 疑 義,4 版 柴 松 林 (1988/09/08), 環 境 權 的 本 質 與 立 法 保 障, 中 央 日 報,3 版 座 談 會 於 1987 年 6 月 5 日 舉 行 參 閱 李 鴻 禧 (1985), 論 環 境 權 之 憲 法 人 權 意 義, 憲 法 與 人 權, 頁 529; 邱 聰 智 (1976), 公 害 與 環 境 權, 法 律 評 論,42 卷 1 期, 頁 5; 駱 永 家 (1987), 環 境 權 之 理 念 與 運 用, 中 國 論 壇,24 卷 8 期, 頁 16; 林 信 和 (1987), 環 境 人 權 的 衍 生 與 實 踐, 中 國 論 壇, 25 卷 3 期, 頁 53 ; 柴 松 林, 前 揭 文 註 2 ; 羅 常 芬 (1989), 環 境 問 題 與 環 境 權, 法 律 學 刊,20 期, 頁 37; 晚 近 文 獻 例 如 : 李 建 良 (2000), 論 環 境 保 護 與 人 權 保 障 之 關 係, 東 吳 法 律 學 報,12 卷 2 期, 頁 1-46; 高 樹 人 (2005), 環 境 權 與 環 境 立 法 之 反 思, 法 令 月 刊,56 卷 12 期, 頁 27-33; 施 政 鋒 吳 珮 瑛 (2007), 原 住 民 族 的 環 境 權, 臺 灣 原 住 民 研 究 論 叢,1 期, 頁 1-30
4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律 衛 程 序 等 莫 不 以 環 境 權 爲 基 礎 5? 我 國 憲 法 中 若 無 以 演 繹 出 環 境 權 或 加 入 一 環 境 權 條 款, 是 否 必 然 意 味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的 挫 敗? 或 如 學 者 所 謂 將 造 成 目 前 我 國 有 關 公 害 立 法 均 明 確 而 具 體 規 定, 生 活 環 境 之 維 護, 乃 其 直 接 目 的 之 公 然 違 憲 6? 若 環 境 保 護 確 實 應 有 憲 法 關 聯, 其 內 涵 應 如 何? 尤 其 是 憲 法 位 階 環 境 權 的 提 倡 在 歐 美 已 遠 不 如 6 70 年 代 熱 絡, 我 國 在 環 境 意 識 高 漲 的 今 日, 究 應 以 何 種 態 度 面 對 一 個 在 創 始 國 已 逐 漸 過 時 的 理 論? 凡 此 均 是 國 人 於 提 倡 環 境 權 之 際 所 應 面 對 的 實 際 問 題 在 歐 美,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提 倡, 有 其 獨 特 的 政 治 社 會 背 景 在 對 環 境 問 題 認 識 不 足 的 情 況 下, 論 者 以 高 度 法 律 化 自 然 法 意 味 以 及 絕 對 式 的 分 析 倡 議 環 境 權, 與 環 境 問 題 蘊 涵 高 度 科 技 背 景 決 策 風 險 以 及 利 益 衡 量 的 特 質 未 能 相 容, 而 造 成 水 土 不 服, 也 因 而 導 致 理 論 的 色 厲 內 荏, 終 難 順 利 推 進 本 文 試 圖 分 析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崛 起 背 景 理 論 構 成 與 推 論 方 法, 並 進 而 從 環 境 問 題 相 對 於 其 他 社 會 問 題 的 特 質 著 眼, 檢 討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所 以 逐 漸 式 微 的 原 因 文 末 並 主 張 如 果 環 境 權 理 論 仍 有 倡 行 的 必 要, 則 應 改 絃 更 張, 重 新 調 整 環 境 權 的 內 容 與 性 質, 將 環 境 權 定 性 爲 參 與 環 境 決 策 的 程 序 權, 以 別 於 傳 統 享 有 舒 適 環 境 的 實 體 權 如 此 將 能 更 吻 合 環 境 問 題 的 特 質, 且 能 匯 納 我 國 社 會 轉 型 期 民 眾 參 與 公 共 決 策 程 序 的 張 力, 達 到 合 理 建 制 與 民 主 參 與 的 目 標 Ⅱ.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內 涵 所 謂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乃 相 對 於 本 文 所 謂 以 參 與 爲 本 位 的 5 6 柴 松 林, 前 揭 文 註 2 邱 聰 智 (1984), 公 害 法 原 理, 頁 78-79
第 一 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5 環 境 權 而 言, 本 身 並 不 含 有 先 驗 的 落 後 或 前 進 等 價 値 判 斷 於 其 中 本 文 所 稱 的 環 境 權 或 環 境 權 理 論, 除 特 別 標 明 外, 均 指 傳 統 意 義 而 言 A. 環 境 權 的 性 質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所 謂 的 環 境 權 不 論 是 名 稱 或 內 容 均 是 眾 說 紛 紜 ; 然 而 大 體 而 言, 卻 具 有 以 下 幾 項 共 通 的 性 質 : 憲 法 位 階 主 張 環 境 權 者 雖 不 以 憲 法 層 次 爲 限, 但 不 論 具 體 的 立 論 爲 何, 皆 主 張 所 謂 環 境 權 應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許 多 學 者 並 從 人 權 的 角 度 立 論, 將 環 境 權 與 其 他 基 本 人 權 並 列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足 以 拘 束 政 府 各 部 門 的 行 爲, 以 是, 行 政 機 關 的 作 爲 固 不 得 侵 犯 環 境 權, 在 有 司 法 審 查 制 度 的 國 家, 法 院 若 認 爲 法 律 違 反 環 境 權 保 障 的 本 旨, 甚 至 可 宣 告 該 法 違 憲, 其 影 響 可 謂 既 深 且 鉅 實 體 權 主 張 環 境 權 者 於 對 環 境 權 作 定 義 或 說 明 時, 固 然 未 必 使 用 統 一 的 語 言, 但 大 都 不 離 享 受 擁 有 或 支 配 環 境 等 字 眼 在 其 眼 中, 環 境 權 非 但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且 是 一 財 產 權 性 質 濃 厚 的 實 體 權 7 一 旦 將 環 境 權 定 性 爲 實 體 權 便 引 發 該 權 是 否 排 7 我 國 介 紹 環 境 權 的 文 獻 中, 亦 有 將 憲 法 上 的 環 境 權 與 私 權 上 的 環 境 權 相 提 並 論, 認 為 係 環 境 權 之 私 權 化, 參 閱 邱 聰 智, 前 揭 文 註 6, 頁 7-9; 或 認 具 有 憲 法 基 本 人 權 與 私 法 上 權 利 二 種 性 質 之 新 權 利 者, 參 閱 駱 永 家, 前 揭 文 註 4, 頁 18 然 而, 所 謂 私 法 上 的 環 境 權, 其 具 體 內 容 的 不 確 定 性 較 諸 憲 法 意 義 的 環 境 權 並 不 遜 色, 其 判 歸 與 內 涵 應 依 法 律 具 體 認 定, 或 基 於 效 率 或 正 義 等 價 値 作 個 案 判 斷 為 妥, 似 不 宜 扣 住 憲 法 作 一 義 式 地 判 歸 關 於 環 境 權 / 環 境 優 勢 的 進 一 步 討 論, 請 參 閱 葉 俊 榮
6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律 他? 權 利 的 具 體 內 容 爲 何? 界 限 何 在? 何 人 擁 有 該 權? 得 否 轉 讓? 對 同 一 個 環 境 得 否 由 不 同 利 益 背 景 或 嗜 好 的 多 數 人, 主 張 不 同 內 容 甚 至 相 互 衝 突 的 環 境 權 等 問 題 共 有 權 多 數 主 張 環 境 權 的 論 者 認 爲 環 境 權 應 爲 全 民 所 共 有 此 一 定 性 相 對 於 其 他 憲 法 上 的 權 利 而 言, 乃 一 異 數 吾 人 殊 難 想 像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自 由 權 工 作 權 或 訴 訟 權 乃 全 民 共 有 之 權 細 揣 此 一 定 性 的 由 來 與 所 謂 環 境 共 有 的 法 理 有 關 依 該 法 理, 自 然 山 川 河 水 空 氣 等 物 乃 共 有 之 物, 不 能 由 個 人 獨 享 然 而, 一 旦 將 某 一 基 本 人 權 定 性 爲 全 民 共 有, 在 某 些 意 義 上 已 將 該 權 架 空 其 意 義 何 在 頗 値 得 玩 味 又 若 不 將 環 境 權 的 共 有 範 圍 定 爲 全 體 國 民, 而 仍 堅 持 共 有 的 理 念, 則 有 劃 定 界 線 的 困 難 例 如 核 三 廠 設 在 南 灣, 究 竟 那 一 範 圍 的 人 擁 有 環 境 權? 附 近 居 民? 墾 丁 遊 客? 屏 東 縣 民? 或 所 有 臺 灣 的 居 民? 核 四 廠 預 定 設 在 鹽 寮, 又 究 竟 那 些 人 有 權 參 與 廠 址 擇 定 的 決 策, 或 要 求 賠 ( 補 ) 償? 不 可 轉 讓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且 具 有 實 體 意 義 的 環 境 權 又 被 定 性 爲 不 可 轉 讓 此 一 特 性 或 爲 基 本 人 權 特 質 的 衍 生, 但 環 境 權 作 爲 一 基 本 人 權 而 言, 究 與 其 他 基 本 人 權 有 何 不 同, 亦 有 探 究 的 必 要 當 吾 人 將 其 一 具 有 實 體 意 味 的 權 利 定 性 爲 不 得 轉 讓, 不 論 是 基 於 何 種 考 (1992), 出 賣 環 境 權 : 從 五 輕 設 廠 的 十 五 億 回 饋 基 金 談 起, 國 科 會 研 究 彙 刊 : 人 文 與 社 會 科 學,2 卷 1 期, 頁 17-34( 收 為 本 書 第 2 篇 文 章 )
第 一 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7 慮, 已 經 實 際 地 限 制 資 源 運 用 的 方 向 8 B. 規 範 架 構 與 演 繹 型 態 傳 統 的 環 境 權 論 者 一 方 面 主 張 應 有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另 一 方 面 亦 透 過 各 種 角 度, 希 望 其 實 現 此 等 努 力 包 括 在 憲 法 加 入 一 條 環 境 權 條 款, 或 透 過 憲 法 解 釋 將 既 有 憲 法 條 文 解 釋 爲 表 彰 環 境 權 的 理 念 憲 法 中 獨 立 的 明 文 規 定 憲 法 中 若 有 環 境 權 的 明 文 規 定, 一 般 透 過 二 種 形 式 表 彰 出 來 一 爲 憲 法 中 具 體 明 白 地 創 設 出 環 境 權 ; 一 爲 僅 宣 示 保 護 環 境 的 政 策 後 者 是 否 可 認 定 其 已 於 憲 法 中 明 定 環 境 權, 容 有 疑 問 又 因 部 分 聯 邦 國 家 除 了 聯 邦 憲 法 之 外, 各 州 或 邦 亦 可 有 其 個 別 之 憲 法, 本 文 特 以 第 一 與 第 二 階 憲 法 予 以 涵 蓋 並 作 區 別 a. 權 利 的 創 設 第 一 階 憲 法 嚴 格 而 言, 在 憲 法 中 明 文 規 定 環 境 權 的 國 家 並 不 多 見,1980 年 韓 國 憲 法 第 33 條 規 定 : 國 民 有 生 活 於 淸 潔 環 境 之 權 利, 國 家 及 國 民, 均 負 有 環 境 保 全 之 義 務 9, 乃 世 界 憲 法 上 的 異 數, 而 非 8 9 許 多 物 品 在 特 定 的 法 律 秩 序 下 不 得 買 賣, 例 如 腎 臟 屍 體 自 由 貞 操 等 ; 或 者 是 只 能 在 特 定 對 象 之 間 買 賣, 例 如 農 地 核 子 燃 料 或 反 應 器 此 等 限 制 或 基 於 各 種 不 同 的 理 由, 但 均 因 而 限 制 市 場 的 正 常 運 作, 影 響 資 源 的 運 用 方 向 有 關 不 得 轉 讓 的 政 策 意 涵, 參 閱 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 Melamed, Property Rules, Liability Rules and Inalienability: One View of the Cathedral, 85 HARV. L. REV. 1089, 1111-1115 (1972) 邱 聰 智 (1985), 韓 國 環 境 保 全 法 評 介, 輔 仁 法 學,4 期, 頁 141
8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律 通 則 不 過, 許 多 國 家 都 有 要 求 透 過 憲 法 的 修 正 以 創 設 憲 法 位 階 環 境 權 的 呼 聲 例 如, 在 美 國 有 許 多 有 關 環 境 權 憲 法 修 正 案 的 提 案, 其 中 以 參 議 員 Gaylord Nelson 的 提 案 最 爲 有 名 Nelson 的 修 正 草 案 簡 潔 有 力 地 宣 示 : 任 何 人 均 有 不 可 轉 讓 的 美 好 環 境 權 美 國 以 及 各 州 均 應 保 障 此 權 10 西 德 綠 黨 亦 提 案 修 改 基 本 法, 規 定 : 任 何 人 均 有 擁 有 健 康 之 環 境, 以 及 保 持 其 自 然 的 生 存 基 礎 之 權 11 我 國 柴 松 林 先 生 亦 主 張 於 憲 法 中 專 條 規 定 環 境 權 爲 國 家 應 予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權 12 第 二 階 憲 法 雖 然 世 界 上 少 有 國 家 在 憲 法 上 明 文 規 定 環 境 權, 但 部 分 聯 邦 國 家 有 雙 階 式 的 憲 法, 例 如 德 國 各 邦 有 邦 憲 法, 美 國 各 州 有 州 憲 法 即 是 西 德 各 邦 憲 法 固 有 對 生 態 環 境 作 政 策 宣 示 性 規 定 者, 但 卻 尚 無 環 境 權 的 明 文 美 國 則 有 許 多 州 明 文 環 境 權 的 保 障 例 如 美 國 伊 利 諾 州 憲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任 何 人 均 有 健 康 環 境 之 權 任 何 人 均 得 循 適 當 的 法 律 程 序 實 行 此 權 以 對 抗 任 何 政 府 或 私 人, 賓 州 憲 法 第 1 條 第 27 項 規 定 : 人 民 擁 有 淸 潔 空 氣 淨 水 以 及 保 有 環 境 的 自 然 風 景 歷 史 與 舒 適 的 價 値 之 權 羅 德 島 憲 法 則 以 一 種 公 共 意 味 較 濃 的 語 調 宣 示 : 本 州 州 民 使 用 與 享 受 本 州 自 然 資 源 基 於 保 育 的 價 値 之 權, 應 予 保 障 b. 政 策 的 宣 示 憲 法 中 有 關 環 境 保 護 的 規 定 未 必 均 以 環 境 權 的 形 式 出 現, 部 10 11 12 S.J. Res. 169, 91st Cong., 2d. Sess. (1970). 此 外, 紐 約 州 眾 議 員 Richard L. Ottinger 所 提 議 的 草 案 則 較 冗 長,see H.R.J. Res. 1321, 90th Cong., 2d. Sess. (1968) 林 信 和, 前 揭 文 註 4, 頁 55 柴 松 林, 前 揭 文 註 2
第 一 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9 分 規 定 是 以 環 境 義 務 或 政 策 宣 示 的 方 式 表 示 嚴 格 以 言, 此 等 規 定 與 環 境 權 不 同, 非 本 文 討 論 對 象 唯 論 其 本 質, 與 環 境 權 的 討 論 仍 有 密 切 關 聯, 特 予 列 出, 用 供 比 較 第 一 階 憲 法 東 德 憲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2 句 明 文 : 水 與 空 氣 的 保 持 純 淨 動 植 物 世 界 以 及 鄉 土 自 然 景 觀 的 保 護 受 到 國 家 各 機 關 的 保 障, 同 時 也 是 每 個 國 民 之 職 責 13 第 二 階 憲 法 紐 約 州 憲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宣 示 : 保 育 及 保 護 自 然 資 源 與 景 觀 的 秀 麗 乃 本 州 之 政 策 密 西 根 州 憲 法 第 4 條 第 52 項 宣 示 : 州 立 法 機 關 應 立 法 保 障 水 空 氣 與 其 他 自 然 資 源, 免 受 污 染 與 破 壞 憲 法 解 釋 的 結 果 由 於 憲 法 明 文 規 定 的 欠 缺, 論 者 乃 訴 諸 憲 法 解 釋, 冀 圖 從 憲 法 其 他 條 文 中 導 引 出 環 境 權 的 保 障 當 然, 由 於 各 國 憲 法 規 定 用 語 上 的 歧 異, 環 境 權 所 寄 居 的 憲 法 條 款 亦 有 所 差 異 制 定 於 200 年 前 的 美 國 憲 法 對 環 境 問 題 並 無 著 墨 ; 然 而, 論 者 認 爲 憲 法 的 現 有 規 定 仍 得 以 導 出 環 境 權 的 理 念, 尤 其 是 憲 法 增 補 條 款 第 5 條 所 揭 示 的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due process of law), 增 補 條 款 第 9 條 的 權 利 概 括 規 定 條 款, 以 及 增 補 條 款 第 14 條 聯 同 1871 年 的 民 權 法 (Civil Rights Act of 1871, 42 U.S.C. 1983) 此 外, 亦 有 論 者 主 張 憲 法 整 體 (Constitution in its entirety), 乃 至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的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Griswold v. Connecticut 14, 得 以 導 出 憲 法 位 階 的 13 14 林 信 和, 前 揭 文 註 4, 頁 54 381 U.S. 479 (1965). 最 高 法 院 於 該 案 中 認 定 康 乃 狄 克 州 處 罰 使 用 避 孕 器 材 的 法 律 違 反 憲 法 所 蘊 含 隱 私 權 的 保 障, 賦 予 隱 私 權 憲 法 的 位 階
10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律 環 境 權 15 在 德 國, 環 境 權 的 提 倡 者 所 主 張 的 憲 法 寄 居 條 款 爲 基 本 法 第 1 條 人 類 尊 嚴 的 保 障, 以 及 基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自 由 發 展 人 格 之 權 16 日 本 學 界 則 將 希 望 寄 託 在 憲 法 第 25 條 的 生 存 權 以 及 第 13 條 的 幸 福 追 求 權 17 若 依 相 等 的 推 論, 我 國 學 者 可 援 引 憲 法 第 15 條 之 生 存 權 與 第 22 條 之 權 利 概 括 條 款, 以 作 爲 環 境 權 的 寄 居 條 款 然 而, 直 到 目 前 爲 止, 這 些 憲 法 演 繹 工 作 仍 然 未 受 到 法 院 普 遍 接 納 18 憲 法 以 外 的 規 定 a. 國 際 決 議 或 宣 言 除 了 各 國 憲 法 的 規 定 或 演 繹 外, 論 者 亦 援 引 國 際 會 議 或 宣 言 作 爲 憲 法 位 階 環 境 權 的 依 據 最 値 得 一 提 的 是 1970 年 國 際 社 會 科 學 研 究 會 (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Council) 所 屬 常 設 環 境 破 壞 委 員 會 (Standing committee on Environmental Disruption) 所 發 表 的 東 京 決 議, 以 及 1972 年 斯 得 哥 爾 摩 聯 合 國 人 類 環 境 會 議 所 發 布 的 人 類 環 境 宣 言 此 等 宣 示 雖 引 起 相 當 回 響, 但 學 術 重 於 規 範 意 味, 得 否 作 爲 主 張 憲 法 位 階 環 境 權 的 依 據, 頗 有 疑 問 b. 法 律 的 規 定 法 律 層 次 上 亦 有 環 境 權 規 定 的 先 例, 例 如 日 本 東 京 都 的 公 害 防 止 條 例 19 然 而, 如 果 強 調 環 境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法 律 的 規 15 16 17 18 19 此 等 論 點 於 Tanner v. Armco Steel Co., 340 F. Supp. 532(S.D. Tex. 1972) 一 案 中, 均 由 原 告 提 出, 但 全 未 被 法 院 接 受 林 信 和, 前 揭 文 註 4, 頁 58 許 志 雄 譯 (1984), 環 境 權, 憲 政 思 潮,68 期, 頁 60-63 參 見 本 文 Ⅲ.B.2 該 條 例 並 未 直 接 明 文 環 境 權 的 保 障, 僅 間 接 地 規 定 不 得 從 事 自 然 及 生
第 一 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11 定 本 身 僅 是 各 別 法 律 對 環 境 權 的 承 認, 與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自 有 不 同 Ⅲ. 傳 統 環 境 權 理 論 的 崛 起 背 景 及 沒 落 上 述 意 義 下 的 環 境 權 理 論 崛 起 於 歐 美 若 以 美 國 爲 例, 則 此 一 理 論 的 崛 起 與 沒 落, 實 有 其 相 當 値 得 注 意 的 背 景 A. 理 論 崛 起 的 背 景 60 年 代 後 半 期 與 70 年 代 前 半 期, 正 是 美 國 環 境 保 護 運 動 最 澎 湃 的 時 期 彼 時 環 境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已 獲 得 重 視, 但 重 要 的 環 境 保 護 法 律 大 致 尚 未 草 就, 形 成 有 問 題, 沒 制 度 的 困 境 面 對 日 益 嚴 重 的 環 境 問 題, 有 心 之 士 除 了 採 行 示 威 遊 行 抗 議 堵 廠 靜 坐 絕 食 等 肢 體 手 段 外, 在 高 層 次 的 理 論 建 構 上 更 極 力 地 主 張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的 環 境 權 吾 人 檢 討 歐 美 彼 時 所 以 以 主 張 環 境 權 作 爲 訴 求 環 境 保 護 的 手 段, 略 有 以 下 幾 點 背 景 因 素 : 民 間 普 遍 存 有 不 安 全 感 60 年 代 底 與 70 年 代 初 民 權 呼 聲 震 天, 社 會 普 遍 懷 有 對 政 府 與 大 企 業 不 信 任 的 態 度 20 許 多 揭 發 性 與 警 告 性 的 論 著 不 斷 出 現, 且 受 到 大 眾 的 關 切 21 彼 時 亦 是 科 技 悲 觀 主 義 ( technological 20 21 活 環 境 之 破 壞 行 為 有 權 利 享 受 健 康 安 全 而 舒 適 之 生 活 應 保 全 良 好 之 生 活 環 境, 藉 以 確 保 都 民 健 康 安 全 而 舒 適 之 生 活 小 林 直 樹 認 為 此 等 規 定 實 質 上 與 環 境 權 相 當 其 目 的 在 藉 自 治 團 體 之 自 主 立 法 將 環 境 權 實 定 化 許 志 雄 譯, 前 揭 文 註 17, 頁 56 越 戰 嬉 皮 民 權 運 動 水 門 案 正 足 以 顯 示 此 種 信 心 危 機 舉 其 要 者, 例 如 生 物 學 家 卡 爾 森 女 士 (Rachell Carson) 於 1962 年 發 表 了 曠 世 名 著 寂 靜 的 春 天 (The Silent Spring), 警 告 美 國 人 肆 無 忌 憚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