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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 一 部 分 上 级 文 件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3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18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办 法 29 第 二 部 分 教 学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修 订 ) 3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成 绩 考 核 及 成 绩 管 理 办 法 48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管 理 规 范 5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的 补 充 规 定 6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校 内 转 专 业 办 法 65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和 辅 修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68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国 内 交 流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7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海 ( 境 ) 外 交 流 管 理 规 定 77 关 于 将 大 学 生 暑 期 社 会 实 践 列 入 教 学 计 划 的 通 知 86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志 愿 服 务 与 公 益 劳 动 类 实 践 课 程 教 学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89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科 技 创 新 和 学 术 实 践 教 学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93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艺 术 实 践 类 课 程 教 学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100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形 势 与 政 策 课 教 育 教 学 的 实 施 意 见 ( 试 行 ) 10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生 产 实 习 纪 律 111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生 证 校 徽 管 理 办 法 113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考 生 守 则 116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国 家 学 生 体 质 健 康 标 准 实 施 细 则 119 第 三 部 分 奖 励 办 法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评 奖 评 优 办 法 ( 试 行 ) 12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校 长 奖 章 章 程 13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通 令 嘉 奖 实 施 办 法 142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青 年 五 四 奖 章 评 选 表 彰 办 法 ( 试 行 ) 14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评 选 优 秀 ( 三 好 ) 毕 业 生 的 实 施 办 法 148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优 秀 共 青 团 员 优 秀 共 青 团 干 部 评 审 办 法 151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标 兵 优 秀 宿 舍 长 评 审 办 法 ( 试 行 ) 155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国 家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 试 行 ) 158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国 家 励 志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 试 行 ) 161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科 科 技 竞 赛 奖 学 金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16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国 防 生 砺 剑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17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民 考 汉 内 地 班 学 生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17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关 于 设 立 体 育 之 星 奖 学 金 的 暂 行 办 法 180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应 届 毕 业 生 志 愿 服 务 西 部 奖 志 愿 服 务 基 层 奖 及 启 航 奖 励 金 评 选 实 施 办 法 18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达 标 创 优 评 审 办 法 ( 试 行 ) 187

第 四 部 分 违 纪 处 理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规 定 ( 试 行 ) 193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校 内 申 诉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209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听 证 规 则 ( 试 行 ) 215 第 五 部 分 资 助 办 法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国 家 助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 试 行 ) 229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实 施 细 则 232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办 法 ( 试 行 ) 240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管 理 办 法 247 第 六 部 分 学 生 军 训 和 国 防 生 学 籍 管 理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国 防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255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军 事 训 练 条 例 26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军 事 训 练 违 纪 处 罚 规 定 277 第 七 部 分 学 生 公 寓 管 理 学 生 公 寓 住 宿 管 理 规 定 283 学 生 公 寓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28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93

第 八 部 分 社 团 及 学 生 活 动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办 法 299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十 佳 学 生 社 团 评 审 办 法 320 关 于 规 范 开 展 学 生 课 外 活 动 的 规 定 ( 试 行 ) 323 关 于 在 校 内 举 办 大 小 型 活 动 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325 第 九 部 分 其 他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推 优 入 党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329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宿 费 缴 费 办 法 334 学 生 就 医 及 公 费 医 疗 报 销 须 知 336 说 明 340

第 一 部 分 上 级 文 件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教 学 [2005] 5 号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1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2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1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3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4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5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6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7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8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9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10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11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12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13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14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15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16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7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2002 年 6 月 2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发 布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学 校 实 施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第 四 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和 生 活 设 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18

第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对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 相 应 的 危 险 第 七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工 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 法 接 受 委 托 承 担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二 章 事 故 与 责 任 第 八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依 法 确 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19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九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 明 显 不 安 全 因 素 的 ; ( 二 )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 四 )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五 )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 六 )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20

( 七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 八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 九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的 ; ( 十 )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 者 制 止 的 ; ( 十 一 )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 成 年 学 生 因 脱 离 监 护 人 的 保 护 而 发 生 伤 害 的 ; ( 十 二 )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 一 )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他 人 的 行 为 的 ; ( 二 )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21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 三 )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 四 )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 五 )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第 十 一 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 一 )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 二 )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 三 )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 或 者 难 于 知 道 的 ; ( 四 )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 五 )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的 ; ( 六 )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22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情 形 下 发 生 的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认 定 : ( 一 )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 二 )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 三 )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 滞 留 学 校 或 者 自 行 到 校 发 生 的 ; ( 四 )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第 十 四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三 章 事 故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五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 援 等 方 式 救 助 第 十 六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23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第 十 八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第 二 十 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第 二 十 二 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24

第 四 章 事 故 损 害 的 赔 偿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 残 标 准 进 行 鉴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事 项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因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务 中 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25

护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 学 校 无 力 完 全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 伤 害 赔 偿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 险 提 倡 学 生 自 愿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在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26

第 五 章 事 故 责 任 者 的 处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侵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27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生 是 指 在 上 述 学 校 中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受 教 育 者 第 三 十 八 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在 学 校 注 册 的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前 已 处 理 完 毕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不 再 重 新 处 理 二 〇 〇 二 年 九 月 28

北 京 市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办 法 (1989 年 12 月 28 日 北 京 市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 第 一 条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保 障 公 民 依 法 行 使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权 利, 维 护 首 都 的 社 会 安 定 和 公 共 秩 序, 结 合 本 市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共 道 路 和 露 天 公 共 场 所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和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行 使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权 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保 障 公 民 在 行 使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权 利 的 时 候, 必 须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不 得 反 对 宪 法 所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的 社 会 的 集 体 的 利 益 和 其 他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自 由 和 权 利 第 四 条 市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主 管 机 关, 是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举 行 地 的 公 安 分 局 和 县 公 安 局 ; 游 行 示 威 路 线 经 过 本 市 两 个 以 上 区 县 的, 主 管 机 关 为 市 公 安 局 29

第 五 条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必 须 有 负 责 人 负 责 人 必 须 持 本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其 他 身 份 证 件, 在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五 日 前 向 公 安 机 关 递 交 申 请 书 以 信 件 电 报 电 话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提 出 申 请 的, 公 安 机 关 不 予 受 理 申 请 书 中 应 当 载 明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目 的 方 式 标 语 口 号 人 数 车 辆 数 使 用 音 响 设 备 的 种 类 与 数 量 起 止 时 间 地 点 ( 包 括 集 合 地 和 解 散 地 ) 路 线 和 负 责 人 的 姓 名 职 业 住 址 第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的 名 义 组 织 或 者 参 加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必 须 经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申 请 书 必 须 加 盖 该 组 织 的 公 章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有 关 规 定 不 需 要 申 请 的 除 外 第 七 条 安 机 关 接 到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申 请 书 后,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的 规 定, 在 申 请 举 行 日 期 的 二 日 前, 将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通 知 书 送 达 申 请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负 责 人 逾 期 不 送 达 的, 视 为 许 可 负 责 人 不 在 住 址, 致 使 决 定 通 知 书 无 法 送 达 的, 视 为 撤 回 申 请 第 八 条 请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要 求 解 决 具 体 问 题 的,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或 者 单 位 同 申 请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负 责 人 协 商 解 决 问 题, 并 可 以 将 申 请 举 行 的 时 间 推 迟 五 日 30

有 关 机 关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按 公 安 机 关 规 定 的 时 限 将 协 商 结 果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第 九 条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负 责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不 许 可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自 接 到 决 定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做 出 不 许 可 决 定 的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复 议 书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做 出 决 定 第 十 条 于 依 法 举 行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派 出 人 民 警 察 维 持 交 通 秩 序 和 社 会 秩 序 第 十 一 条 法 举 行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除 申 请 参 加 的 人 员 外,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加 入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暴 力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进 行 扰 乱 冲 击 和 破 坏 第 十 二 条 会 游 行 示 威 在 国 家 机 关 军 事 机 关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等 单 位 所 在 地 举 行 或 者 经 过 的, 公 安 机 关 为 了 维 护 秩 序, 可 以 在 附 近 设 置 金 黄 色 绳 带 标 志 的 临 时 警 戒 线 临 时 警 戒 线 未 经 人 民 警 察 许 可, 任 何 人 不 得 逾 越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场 所 周 边 距 离 十 米 到 三 百 米 内, 非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不 得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 ( 一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所 在 地 ; ( 二 ) 国 宾 下 榻 处 ; 31

( 三 ) 重 要 军 事 设 施 ; ( 四 ) 航 空 港 火 车 站 前 款 所 列 场 所 的 具 体 周 边 距 离,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或 者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不 得 在 天 安 门 广 场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第 十 五 条 会 游 行 示 威 应 当 按 照 许 可 的 目 的 方 式 标 语 起 止 时 间 地 点 路 线 及 其 他 事 项 和 平 地 进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不 得 携 带 武 器 管 制 刀 具 和 爆 炸 物, 不 得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煽 动 使 用 暴 力, 不 得 扰 乱 治 安 妨 碍 交 通, 不 得 沿 途 涂 写 刻 画 张 贴 标 语, 不 得 损 坏 园 林 绿 地 公 共 设 施 第 十 六 条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负 责 人 必 须 负 责 维 持 秩 序, 并 佩 戴 明 显 标 志 负 责 人 应 当 指 定 参 加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人 数 十 分 之 二 的 人 员 维 持 秩 序 维 持 秩 序 的 人 员 应 当 佩 戴 统 一 标 志 与 现 场 维 持 秩 序 的 人 民 警 察 保 持 联 系, 保 障 活 动 依 法 进 行 佩 戴 的 标 志 样 品 应 当 在 举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前 一 日 送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七 条 行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 ( 一 ) 未 依 法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未 获 许 可 的 ; ( 二 ) 未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许 可 的 目 的 方 式 标 语 口 号 起 止 时 间 地 点 路 线 进 行 的 ; 32

( 三 ) 在 进 行 中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情 况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听 制 止 的, 人 民 警 察 现 场 负 责 人 有 权 命 令 解 散 ; 拒 不 解 散 的, 人 民 警 察 现 场 负 责 人 有 权 依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采 取 必 要 手 段 强 行 驱 散, 对 拒 不 服 从 的 人 员 强 行 带 离 现 场 或 者 立 即 予 以 拘 留 参 加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的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人 民 警 察 可 以 将 其 强 行 带 离 现 场 或 者 立 即 予 以 拘 留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办 法 具 体 应 用 中 的 问 题, 由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986 年 12 月 26 日 北 京 市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北 京 市 关 于 游 行 示 威 的 若 干 暂 行 规 定 自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即 行 废 止 一 九 八 九 年 十 二 月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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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教 学 管 理 规 定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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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修 订 ) 校 发 [2010]62 号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提 高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规 定 一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经 我 校 录 取 的 本 科 新 生, 应 持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期 限 来 校 报 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报 到 者, 应 当 事 先 向 学 校 请 假 逾 期 两 周 不 报 到 者 (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或 学 校 批 准 的 事 由 除 外 ),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和 学 校 新 生 入 学 体 检 标 准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且 缴 纳 学 费 者, 予 以 注 册 并 取 得 学 籍 ( 自 入 学 之 日 计 起 )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研 究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无 论 何 时, 一 经 查 实, 即 取 消 学 籍 37

第 三 条 入 学 体 检 复 查 由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校 医 院 ) 进 行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校 医 院 或 学 校 指 定 二 级 甲 等 ( 含 )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其 短 期 治 疗 后 可 达 到 标 准 的, 由 学 校 批 准, 准 予 其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应 立 即 回 家 治 疗, 在 学 校 批 准 之 日 起 的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并 离 校 未 按 期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或 不 离 校 者, 不 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可 于 次 年 新 生 报 到 时, 向 学 校 递 交 入 学 申 请 并 附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未 提 交 入 学 申 请 或 未 按 期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学 生 应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用 于 修 读 其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学 分 所 对 应 的 课 程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者, 应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相 应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第 五 条 学 生 应 在 每 学 期 初 的 规 定 时 间 内 注 册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或 未 经 批 准 而 不 缴 纳 学 费 者, 不 予 注 册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注 册 者, 应 办 理 请 假, 经 所 在 学 院 同 意 后 可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未 准 逾 期 十 个 工 作 日 不 注 册 者,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六 条 未 注 册 的 学 生 不 享 有 在 校 学 生 的 待 遇 38

二 学 制 修 业 年 限 与 分 类 管 理 第 七 条 本 科 学 制 四 年, 按 照 学 分 制 管 理 机 制, 实 行 弹 性 学 习 年 限 本 科 生 修 业 年 限 为 3~6 年 ( 含 休 学 ), 修 业 年 限 自 取 得 学 籍 计 起 第 八 条 提 前 完 成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所 有 培 养 计 划 内 容 和 环 节 并 取 得 规 定 的 各 类 学 分 和 总 学 分 者, 经 批 准 允 许 提 前 毕 业 拟 提 前 毕 业 的 学 生 应 于 第 六 学 期 开 学 第 一 周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学 院 提 交 提 前 毕 业 申 请 第 九 条 截 止 到 第 四 学 期, 累 计 取 得 规 定 课 程 ( 包 括 必 修 课 和 选 修 课, 不 包 括 单 独 安 排 的 实 践 环 节 ) 学 分 低 于 60 学 分 者, 或 截 止 到 第 六 学 期, 低 于 120 学 分 者, 行 政 班 降 到 下 一 年 级 第 十 条 第 七 学 期 初 进 行 进 入 毕 业 环 节 资 格 审 核, 累 计 取 得 规 定 课 程 学 分 在 120 学 分 以 上 者, 可 以 选 择 进 入 毕 业 环 节, 也 可 以 申 请 降 到 下 一 年 级, 分 别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学 院 提 交 毕 业 申 请 或 降 级 申 请 进 入 毕 业 环 节 的 学 生 必 须 按 期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根 据 学 校 的 有 关 规 定, 可 申 请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或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按 照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或 辅 修 专 业 的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经 学 校 同 意, 学 生 可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39

或 跨 校 修 读 辅 修 专 业 等 在 校 际 间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由 教 务 处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三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按 入 学 年 级 和 专 业 编 班, 称 自 然 班 学 生 按 入 学 年 级 专 业 自 然 班 取 得 学 号 不 论 何 种 原 因, 学 号 均 不 变 更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在 被 录 取 的 专 业 完 成 学 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专 业 1. 确 有 特 长 且 获 得 国 家 级 相 关 学 科 竞 赛 奖 励,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特 长 2.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其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不 能 在 现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其 他 专 业 学 习 3. 有 特 殊 困 难 或 非 本 人 原 因, 不 转 专 业 则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学 院 内 转 专 业, 须 经 学 院 同 意, 由 教 务 处 批 准 学 校 内 转 专 业, 须 经 相 关 学 院 同 意, 由 教 务 处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个 人 意 愿, 于 一 年 级 的 第 二 学 期 末 提 出 转 专 业 申 请 按 照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校 内 转 专 业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受 理 时 间 为 每 年 六 月 和 十 二 月 的 第 一 周 40

1.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其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不 能 在 我 校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其 他 学 校 学 习 2.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转 学 方 能 继 续 学 习 市 内 转 学, 须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北 京 市 教 委 批 准 省 际 转 学, 须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两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第 十 七 条 原 则 上 不 受 理 下 列 学 生 转 专 业 或 转 学 的 申 请 1.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2. 由 一 般 院 校 转 入 我 校 3. 由 专 科 ( 高 职 ) 转 入 本 科 4. 注 册 累 计 六 学 期 ( 含 ) 以 上 5.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生 四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原 则 上 应 连 续 完 成 学 业 因 正 当 理 由 需 中 断 学 习 者,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申 请 休 学 休 学 一 般 以 一 年 为 期 ( 特 殊 情 况 可 休 学 一 学 期 ),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受 理 申 请 时 间 一 般 为 每 学 期 第 一 周 1. 因 事 需 中 断 学 习 者, 应 申 请 休 学 2.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者, 应 办 理 休 学 并 按 国 家 规 定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以 内, 其 最 长 41

修 业 年 限 ( 六 年 ) 不 含 服 役 期 3.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需 停 课 治 疗 疾 病 休 养 累 计 超 过 六 周 者, 应 申 请 休 学 4.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者, 应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第 十 九 条 休 学 申 请 及 相 关 材 料 由 学 生 提 交 学 院, 经 学 院 签 署 意 见 后, 送 教 务 处 批 准 获 准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于 学 校 批 准 之 日 起 的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并 离 校 休 学 期 间 修 读 的 课 程, 学 校 不 予 承 认 第 二 十 条 休 学 学 生 的 有 关 问 题,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1. 休 学 学 生 必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予 以 保 留 学 籍 休 学 学 生 的 户 口 不 变 更, 不 享 受 奖 学 金 贷 学 金 助 学 金 困 难 补 贴 往 返 路 费 自 理 2.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回 家 疗 养, 休 学 期 间 公 费 医 疗 待 遇, 执 行 校 医 院 的 有 关 规 定 3. 对 休 学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学 校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得 来 校 上 课 4. 学 生 在 休 学 期 间, 如 要 报 考 其 他 学 校, 须 先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第 二 十 一 条 休 学 期 满, 学 生 要 求 复 学 需 按 下 列 要 求 办 理 : 1. 休 学 期 满 者, 应 于 学 期 开 学 后 第 一 周 内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交 复 学 申 请 或 继 续 休 学 申 请 以 及 相 关 材 料, 经 学 院 签 署 意 见 后, 由 42

教 务 处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复 学 或 继 续 休 学 2.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必 须 提 供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恢 复 健 康, 并 经 校 医 院 复 查 合 格 者, 方 可 复 学 3. 休 学 期 间, 如 有 违 法 乱 纪 行 为 者, 依 据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规 定 处 理 4. 复 学 者, 依 其 修 读 课 程 情 况 编 入 原 专 业 相 应 年 级 学 习 五 学 业 警 示 与 退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一 学 期 中 取 得 规 定 课 程 ( 包 括 必 修 课 和 选 修 课, 不 包 括 单 独 安 排 的 实 践 环 节 ) 学 分 不 足 14 学 分 的, 学 校 给 予 一 次 学 业 警 示 学 业 警 示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主 管 院 长 签 发,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在 签 发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送 交 学 生 本 人, 并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1. 连 续 两 次 或 累 计 三 次 受 到 学 业 警 示 的 2. 无 论 何 种 原 因 ( 含 休 学 ),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3.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4.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43

学 习 的 5.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准 离 校 连 续 十 个 工 作 日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6. 逾 期 十 个 工 作 日 不 注 册 (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除 外 ) 的 7.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按 本 条 款 处 理 的 学 生,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为 其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退 学 学 生 的 处 理, 经 学 校 主 管 校 长 签 字 批 准 后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送 交 本 人, 无 法 送 交 的 在 校 园 内 或 校 园 网 上 公 告, 同 时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从 学 校 批 准 下 达 之 日 起, 退 学 学 生 应 当 在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并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学 校 发 给 其 学 习 证 明 和 肄 业 证 书 ( 在 校 学 习 至 少 满 一 年 ) 取 消 学 籍 已 退 学 的 学 生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申 请 复 学 六 处 分 及 学 籍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有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者,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纪 律 处 分 纪 律 处 分 分 为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和 开 除 学 籍 五 种 对 学 生 违 纪 的 处 分 和 处 理 程 序 等, 依 照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理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因 病 或 因 事 可 以 请 假, 三 天 ( 含 ) 以 内 由 辅 44

导 员 审 批 并 报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院 长 备 案 ; 三 天 以 上 两 周 以 内 由 学 院 主 管 教 学 院 长 审 批 并 报 教 务 处 和 学 生 处 备 案 ; 两 周 ( 含 ) 以 上 由 学 院 审 定 后 报 教 务 处 和 学 生 处 审 批 学 生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准 擅 自 离 校, 五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五 至 十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十 个 工 作 日 ( 含 十 个 工 作 日 ) 以 上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开 除 学 籍 学 生 的 处 理,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批 准 后 由 学 校 出 具 开 除 学 籍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无 法 送 交 的 在 校 园 网 上 公 告, 同 时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如 学 生 对 开 除 学 籍 处 理 有 异 议, 可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依 照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校 内 申 诉 管 理 办 法 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并 从 学 校 批 准 下 达 之 日 起 的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七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结 束 学 业 时, 学 院 从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对 其 作 全 面 鉴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读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所 有 教 学 计 划 内 容 和 教 学 环 节 并 取 得 规 定 的 各 类 学 分 和 总 学 分 者,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在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读 完 培 养 方 45

案 规 定 的 所 有 教 学 计 划 内 容 和 教 学 环 节, 但 未 取 得 规 定 的 各 类 学 分 和 总 学 分 者, 准 予 结 业,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三 条 结 业 离 校 者, 自 取 得 学 籍 计 起 的 六 年 内, 应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第 二 周 内 向 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旁 听 课 程 的 书 面 申 请, 批 准 并 交 纳 有 关 费 用 后 可 修 读 未 取 得 学 分 的 课 程,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考 核 通 过 毕 业 资 格 审 核 后, 可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获 得 毕 业 证 书, 且 符 合 国 家 和 学 校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发 给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在 校 学 习 一 年 以 上, 未 修 读 完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所 有 教 学 计 划 内 容 和 教 学 环 节 者,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遗 失 或 损 坏 毕 业 ( 结 业 肄 业 ) 证 书 或 学 位 证 书 者, 不 再 补 发 相 应 证 书, 学 校 可 为 其 出 具 相 应 证 明, 该 证 明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八 附 则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接 受 本 科 教 育 的 学 生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为 专 升 本 双 学 位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参 照 执 行 文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于 2010 年 7 月 12 日 经 第 22 次 校 长 办 公 46

会 讨 论 通 过, 自 2010 级 开 始 实 行 2010 级 之 前 的 学 生 仍 按 校 发 [2008]81 号 文 件 执 行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4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成 绩 考 核 及 成 绩 管 理 办 法 校 发 [2010]65 号 为 维 护 正 常 教 学 秩 序,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结 合 学 校 情 况,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考 核 方 式 第 一 条 所 有 课 程 均 组 织 成 绩 考 核 延 续 多 个 学 期 的 课 程, 按 多 门 课 计 第 二 条 成 绩 考 核 的 基 本 方 式 为 考 试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采 取 答 辩 方 式 单 独 设 课 的 实 践 性 教 学 也 可 以 采 用 答 辩 方 式 第 三 条 考 试 方 式 分 为 闭 卷 笔 试 开 卷 笔 试 口 试 笔 试 加 口 试 等 考 试 方 式 由 课 程 负 责 人 根 据 课 程 特 点 和 要 求 确 定, 由 任 课 教 师 在 开 课 初 告 知 学 生 二 考 试 组 织 第 四 条 期 末 集 中 考 试 在 考 试 周 进 行, 考 试 日 程 及 监 考 工 作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安 排 ; 非 集 中 考 试 在 课 程 结 束 时 由 开 课 学 院 负 责 统 一 安 排, 监 考 由 开 课 学 院 与 设 课 学 院 共 同 组 织 48

第 五 条 标 准 考 试 时 间 为 2 小 时, 个 别 考 试 需 要 增 加 时 间 的, 须 经 教 务 处 批 准 第 六 条 口 试 考 签 要 注 意 教 学 要 点 的 覆 盖 面 和 考 签 间 的 均 衡, 考 签 数 应 大 于 学 生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第 七 条 试 题 应 符 合 教 学 大 纲 或 教 学 基 本 要 求, 同 时 制 定 标 准 答 案 和 评 分 要 点 第 八 条 所 有 闭 卷 考 试 都 应 提 供 水 平 相 当 的 A B 两 套 试 题 作 为 考 试 用 题, 必 修 课 程 还 需 提 供 第 三 套 试 题 作 为 补 考 试 题 第 九 条 考 试 试 题 经 系 ( 所 ) 负 责 人 审 定 签 字 后,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组 织 印 刷, 考 试 前 两 周 教 务 科 承 办 试 卷 印 刷 手 续 第 十 条 教 师 要 按 照 标 准 答 案 和 评 分 要 点 评 阅 试 卷 分 设 多 个 讲 台 的 同 一 课 程, 应 统 一 命 题, 统 一 考 试, 密 封 试 卷, 集 体 评 阅, 流 水 作 业 第 十 一 条 成 绩 送 交 教 务 处 后, 不 得 更 改 确 需 更 正 时, 须 经 开 课 学 院 提 交 书 面 更 正 申 请 第 十 二 条 开 课 学 院 负 责 试 卷 的 存 档 工 作 三 考 试 资 格 第 十 三 条 课 程 负 责 人 根 据 课 程 要 求, 明 确 学 生 参 加 课 程 考 试 的 资 格, 对 出 勤 作 业 实 验 实 验 报 告 实 习 报 告 等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并 在 第 一 堂 课 告 知 学 生 49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考 试 前 任 课 教 师 公 布 未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 学 生 名 单, 并 报 系 ( 所 ) 和 课 程 负 责 人 备 查 第 十 五 条 因 病 住 院 不 能 参 加 考 试 者, 须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缓 考 学 生 参 加 本 课 程 组 织 的 最 近 一 次 考 试 第 十 六 条 未 选 课 的 学 生 未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 学 生 一 律 不 得 参 加 考 试 四 成 绩 评 定 第 十 七 条 成 绩 评 定 实 行 百 分 制, 满 60 分 即 取 得 相 应 课 程 的 学 分 第 十 八 条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由 平 时 成 绩 和 考 试 成 绩 两 部 分 组 成, 平 时 成 绩 所 占 比 例 一 般 为 20 50%, 具 体 比 例 由 课 程 负 责 人 根 据 课 程 特 点 和 要 求 统 一 确 定, 由 任 课 教 师 在 开 课 初 告 知 学 生 第 十 九 条 平 时 成 绩 可 以 由 考 勤 作 业 测 验 等 组 成 教 师 应 根 据 课 程 情 况 安 排 平 时 测 验, 教 学 周 为 16 周 的 课 程 需 进 行 期 中 考 试 第 二 十 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除 按 百 分 制 评 定 成 绩 外, 还 应 做 出 相 应 评 语 第 二 十 一 条 未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的 学 生 的 成 绩 记 0 分, 未 参 加 考 试 学 生 的 成 绩 记 0 分, 此 后 参 加 考 试 的 成 绩 按 重 修 成 绩 记 载 第 二 十 二 条 考 试 违 纪 考 试 作 弊 学 生 的 考 试 成 绩 记 载 办 法 参 50

照 学 校 相 关 文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特 长 生 民 族 生 等 学 生 的 考 试 成 绩 记 载 办 法 参 照 学 校 相 关 文 件 五 重 修 补 考 第 二 十 四 条 必 修 课 考 试 不 及 格 可 以 参 加 下 学 期 开 学 前 安 排 的 补 考 ( 以 过 程 考 核 为 主 的 实 验 课 和 实 践 环 节 除 外 ), 也 可 以 重 修 补 考 根 据 卷 面 成 绩 按 通 过 和 不 通 过 记 大 于 等 于 60 分 为 通 过, 记 60 分 ; 小 于 60 分 为 不 通 过, 必 须 重 修 重 修 成 绩 按 实 际 成 绩 记 第 二 十 五 条 选 修 课 考 试 不 及 格 可 以 重 修, 也 可 以 改 修 其 他 同 类 选 修 课 第 二 十 六 条 课 程 考 试 及 格 但 成 绩 不 理 想 可 以 重 修, 但 只 允 许 重 修 一 次 六 成 绩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成 绩 管 理 由 各 学 院 教 务 员 通 过 综 合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实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考 试 结 束 后 一 周 内 ( 校 级 公 共 基 础 课 可 延 至 两 周 ), 课 程 负 责 人 组 织 任 课 教 师, 通 过 本 科 教 学 网 录 入 考 试 成 绩 打 印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单 由 任 课 教 师 签 字, 加 盖 学 院 公 章 后 送 交 学 院 审 核 存 档 51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前, 由 综 合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生 成 课 程 考 试 过 程 总 表, 如 实 记 载 学 生 课 程 考 试 过 程 ( 如 补 考 重 修 成 绩 等 ), 是 学 生 毕 业 资 格 学 位 授 予 资 格 审 核 的 依 据 课 程 考 试 过 程 总 表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存 入 学 校 档 案 馆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毕 业 离 校 时, 由 综 合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生 成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生 成 绩 单, 记 录 课 程 最 高 成 绩, 不 记 载 课 程 考 试 过 程 原 件 由 教 务 处 存 档, 复 制 件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及 时 通 过 本 科 教 学 网 查 询 考 试 成 绩, 学 校 不 做 专 门 通 告 学 生 对 成 绩 有 疑 问, 不 得 向 任 课 教 师 查 询, 应 通 过 本 科 教 学 网 提 出 申 诉, 申 诉 期 为 成 绩 发 布 后 两 周 任 课 教 师 应 在 申 诉 期 结 束 后 两 周 内 给 予 答 复 七 加 权 平 均 分 第 三 十 二 条 课 程 成 绩 加 权 平 均 分 按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参 评 课 程 为 必 修 课, 课 程 学 分 见 各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成 绩 为 第 一 次 考 试 成 绩 八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接 受 本 科 52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除 特 殊 规 定 外, 亦 按 此 办 法 实 施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为 专 转 本 双 学 位 参 照 执 行 文 件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于 2010 年 7 月 19 日 经 第 23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通 过, 自 2010 2011 学 年 开 始 实 行, 此 前 颁 行 的 相 关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53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管 理 规 范 校 教 发 [2015]2 号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是 本 科 教 学 计 划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为 保 证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不 断 提 高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质 量, 特 对 原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管 理 规 范 (2010 版 ) 进 行 修 订 一 目 的 1. 培 养 学 生 综 合 运 用 所 学 知 识 解 决 本 专 业 科 学 与 工 程 问 题 的 能 力 2. 培 养 学 生 理 论 联 系 实 际 严 谨 求 实 的 科 学 态 度 和 工 作 作 风 3. 培 养 学 生 自 主 创 新 意 识 和 综 合 实 践 能 力 二 基 本 规 范 与 过 程 要 求 ( 一 ) 选 题 1.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选 题 必 须 符 合 本 专 业 的 培 养 目 标 和 培 54

养 要 求 工 科 专 业 选 题 要 结 合 本 专 业 的 工 程 实 际 问 题, 培 养 学 生 的 工 程 意 识 与 综 合 应 用 所 学 知 识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的 能 力 学 院 要 认 真 组 织 审 定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选 题, 保 证 选 题 的 质 量 2. 严 格 坚 持 一 人 一 题 的 原 则 如 数 名 学 生 同 做 一 个 课 题, 则 应 保 证 每 名 学 生 有 不 同 的 专 题 同 一 选 题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复 使 用 3. 学 生 既 可 在 导 师 提 出 的 课 题 中 选 择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课 题, 也 可 自 主 选 题, 后 者 须 由 院 ( 系 ) 审 批 并 配 备 指 导 教 师 4. 学 院 在 第 七 学 期 组 织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选 题 工 作 5. 题 目 一 经 选 定, 中 途 不 得 随 意 改 变 如 确 因 不 可 预 知 的 因 素 需 要 更 换 题 目 时, 必 须 在 中 期 前 向 系 ( 所 )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学 院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方 可 改 题 6. 学 院 应 于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开 始 三 周 内 将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选 题 一 览 表 上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 二 ) 任 务 书 指 导 教 师 应 在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开 始 一 周 内 向 学 生 下 达 任 务 书, 任 务 书 要 明 确 规 定 学 生 在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阶 段 要 完 成 的 任 务 和 要 求, 并 作 为 过 程 检 查 和 评 分 的 依 据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任 务 书 应 一 式 两 份, 一 份 下 达 给 学 生, 一 份 留 存 学 院, 待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完 成 后 装 订 在 论 文 中 55

( 三 ) 开 题 1. 学 生 在 完 成 文 献 查 阅 毕 业 实 习 或 实 地 考 察 后, 要 向 指 导 教 师 提 交 一 份 开 题 报 告, 一 般 在 3000 字 左 右 内 容 包 括 : 课 题 背 景 及 研 究 意 义 文 献 综 述 研 究 内 容 预 期 目 标 及 研 究 方 法 进 度 安 排 等 2. 学 生 必 须 在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开 始 四 周 内 完 成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开 题 报 告 指 导 教 师 须 在 开 题 报 告 中 给 出 指 导 意 见 并 签 字 ( 四 ) 中 期 1. 学 生 在 第 十 周 向 指 导 教 师 提 交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中 期 检 查 表 内 容 包 括 : 是 否 完 成 预 期 工 作 原 因 分 析 及 改 进 措 施 下 一 步 工 作 计 划 等 2. 指 导 教 师 须 在 中 期 检 查 表 上 给 出 指 导 意 见 并 签 字 ( 五 ) 论 文 撰 写 1. 为 使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规 范 化, 使 学 生 掌 握 撰 写 技 术 报 告 和 科 研 论 文 的 基 本 方 法, 学 生 毕 业 论 文 撰 写 应 严 格 参 照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撰 写 模 板 2. 为 全 面 反 映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质 量, 要 求 理 工 科 完 成 篇 幅 56

不 少 于 2 万 字, 管 理 文 科 类 不 少 于 1 万 字 设 计 类 课 题 的 设 计 图 纸 工 作 量, 一 般 应 在 4 张 以 上 ( 折 合 A1) 3. 参 考 文 献 要 与 论 文 研 究 相 关, 一 般 在 10 篇 以 上 其 中, 外 文 文 献 不 少 于 两 篇, 且 有 一 篇 译 成 中 文 译 成 中 文 的 外 文 参 考 文 献 必 须 是 发 表 在 国 外 主 办 学 术 期 刊 上 的 论 文 4. 装 订 次 序 如 下 : 论 文 封 面, 扉 页, 声 明, 任 务 书, 中 外 文 摘 要 及 关 键 词, 目 录, 正 文,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附 录, 在 学 取 得 成 果, 致 谢 ( 六 ) 论 文 查 重 检 测 1. 检 测 范 围 : 全 校 抽 测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的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 经 学 生 申 请, 学 院 审 核, 教 务 处 批 准 后 不 进 行 检 测 2. 答 辩 前 学 生 提 交 论 文 终 稿 电 子 版, 要 求 Word 文 档, 文 件 名 : 学 院 专 业 班 级 学 号 姓 名 3. 对 检 测 结 果 处 理 如 下 : 论 文 检 测 总 评 重 复 率 低 于 30%( 含 30%), 视 为 检 测 合 格, 正 常 参 加 答 辩 论 文 检 测 总 评 重 复 率 介 于 30% 与 50%( 含 50%) 之 间, 经 本 人 修 改 且 再 次 检 测 合 格 后, 参 加 第 18 周 组 织 的 补 答 辩 再 次 检 测 总 评 重 复 率 超 过 30% 的 按 结 业 处 理,4 个 月 后 提 交 修 改 的 毕 业 论 57

文, 检 测 合 格 后 再 参 加 答 辩 论 文 检 测 总 评 重 复 率 超 过 50% 的, 视 为 不 合 格, 按 结 业 处 理 4 个 月 后 提 交 改 写 的 毕 业 论 文, 检 测 合 格 后 再 参 加 答 辩 4. 若 学 生 对 于 检 测 结 果 有 异 议, 可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填 写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查 重 检 测 结 果 申 诉 表, 经 指 导 教 师 同 意 后, 学 院 聘 请 两 位 相 关 学 科 的 专 家 审 议, 由 学 院 教 学 委 员 会 给 出 认 定 结 果 并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 七 ) 评 阅 及 答 辩 1. 学 生 完 成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应 由 系 ( 所 ) 指 定 专 人 ( 讲 师 以 上 职 称 ) 进 行 评 阅 2. 评 阅 人 根 据 课 题 的 难 度 论 文 的 工 作 量 完 成 质 量 和 研 究 成 果 的 理 论 与 实 际 意 义, 给 出 评 语 并 评 分 3. 各 学 院 负 责 组 织 本 学 院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答 辩 工 作, 审 定 评 语 和 成 绩, 研 究 和 处 理 小 组 答 辩 中 出 现 的 各 种 问 题 (1) 各 学 院 可 设 若 干 答 辩 小 组 答 辩 小 组 由 3~5 名 具 有 讲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教 师 组 成, 答 辩 小 组 设 组 长 l 名, 秘 书 1 名 答 辩 应 采 取 指 导 教 师 回 避 制 度 (2) 学 生 答 辩 资 格 由 指 导 教 师 和 系 ( 所 ) 审 查, 并 报 学 院 审 定 58

(3) 按 要 求 装 订 的 论 文 指 导 教 师 的 评 语 与 评 分 评 阅 人 的 评 语 与 评 分 等 答 辩 文 档 齐 备, 才 能 进 行 答 辩 (4) 答 辩 程 序 : 学 生 报 告 10 分 钟, 提 问 及 答 辩 15 分 钟 答 辩 记 录 要 完 整 准 确, 并 存 档 (5) 答 辩 小 组 在 全 面 审 查 设 计 说 明 书 ( 含 图 纸 ) 论 文 和 参 阅 导 师 及 评 阅 人 评 语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答 辩 学 生 在 答 辩 过 程 中 所 反 映 的 实 际 水 平, 写 出 答 辩 评 语, 并 给 出 学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最 终 成 绩 (6) 各 种 类 型 课 题 ( 包 括 与 外 单 位 协 作 的 项 目 ) 的 答 辩, 均 应 在 校 内 进 行 (7) 各 学 院 可 结 合 本 学 院 的 实 际 情 况, 组 织 院 级 答 辩 (8) 学 校 成 立 由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组 成 的 若 干 个 校 级 答 辩 小 组, 随 机 抽 调 学 生 进 行 校 级 答 辩 凡 参 加 校 级 答 辩 同 学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成 绩 均 以 校 级 答 辩 成 绩 为 准 (9)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成 绩 ( 整 数 ) 按 百 分 制 评 定,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成 绩 为 优 (90 分 及 以 上 ) 的 比 例 控 制 在 20% 以 内 ; 优 与 良 (80~89 分 ) 之 和 的 比 例 控 制 在 70% 以 内 ( 八 ) 校 外 完 成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1. 校 外 进 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是 指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量 59

( 不 包 含 毕 业 实 习 ) 的 50% 以 上 在 校 外 进 行 2. 学 生 在 校 外 进 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必 须 配 备 校 内 指 导 教 师, 并 聘 请 协 作 单 位 人 员 作 为 协 作 指 导 教 师 协 作 指 导 教 师 必 须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技 术 职 称 学 生 若 需 在 校 外 进 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应 由 校 内 指 导 教 师 提 出, 填 写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校 外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申 请 表, 并 附 上 由 协 作 指 导 教 师 填 写 的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聘 请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协 作 指 导 教 师 登 记 表, 经 所 在 系 ( 所 ) 领 导 同 意, 报 学 院 教 学 院 长 批 准 ( 九 ) 存 档 要 求 1. 论 文 的 所 有 文 档 必 须 使 用 学 校 统 一 提 供 模 板 打 印, 且 保 证 文 档 干 净 整 齐 2. 答 辩 工 作 结 束 后, 由 答 辩 小 组 秘 书 负 责 将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文 本 原 件 附 件 及 选 题 报 告 中 期 检 查 表 答 辩 记 录 评 分 表 等 送 院 资 料 室 存 档, 保 存 期 为 三 年 凡 涉 及 技 术 秘 密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一 般 拟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含 技 术 秘 密 部 分 ), 正 本 可 公 开, 副 本 为 内 部 档 案 三 组 织 管 理 与 职 责 本 科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实 行 校 院 两 级 管 理 60

( 一 ) 教 务 处 职 责 1. 在 主 管 校 长 的 直 接 领 导 下, 教 务 处 全 面 负 责 本 科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组 织 和 管 理 工 作 2. 教 务 处 按 各 学 院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人 数, 编 制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经 费 计 划, 由 财 务 处 按 计 划 拨 款 3. 组 织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教 学 质 量 检 查 4. 组 织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查 重 检 测 工 作, 确 定 抽 查 学 生 名 单 5. 组 织 学 校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答 辩 工 作 6. 组 织 优 秀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评 选 工 作, 编 撰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优 秀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摘 要 集 ( 二 ) 学 院 职 责 1. 院 ( 系 ) 应 在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开 始 前 召 开 有 关 指 导 教 师 和 学 生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动 员 会 2. 院 ( 系 ) 负 责 审 定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选 题 及 指 导 教 师 名 单 3. 院 ( 系 ) 应 对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进 行 全 过 程 质 量 监 控, 尤 其 应 重 视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开 题 和 中 期 检 查, 检 查 过 程 须 有 文 字 记 录 并 归 档 保 存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应 查 明 原 因, 及 时 改 进 4. 学 院 负 责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查 重 检 测 的 具 体 工 作 5. 组 织 学 院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答 辩 工 作, 核 定 本 院 毕 业 设 计 61

( 论 文 ) 成 绩, 组 织 优 秀 论 文 的 评 选 与 推 荐 工 作 ( 三 ) 指 导 教 师 职 责 1. 指 导 教 师 应 是 具 有 中 级 ( 含 中 级 ) 以 上 职 称 的 教 师 系 列 或 研 究 系 列 人 员, 其 他 人 员 只 能 担 任 第 二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教 师 原 则 上 不 得 中 途 变 更, 如 与 外 单 位 协 作 联 合 指 导, 为 保 证 教 学 基 本 要 求, 第 一 指 导 教 师 须 为 我 校 教 师, 校 外 人 员 可 作 为 第 二 指 导 教 师 2. 每 位 教 师 指 导 的 学 生 人 数, 毕 业 设 计 一 般 不 超 过 7 人 ; 毕 业 论 文 一 般 不 超 过 5 人 3. 指 导 教 师 必 须 拟 定 具 体 明 确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任 务 书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开 始 后 一 周 内 指 导 教 师 必 须 向 所 指 导 的 学 生 下 达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任 务 书 4. 指 导 教 师 要 了 解 学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进 展 情 况, 至 少 与 学 生 每 周 沟 通 一 次, 及 时 给 予 具 体 指 导 要 重 视 对 学 生 独 立 分 析 问 题 解 决 问 题 和 创 新 能 力 的 培 养 5. 指 导 教 师 根 据 学 生 学 习 态 度 查 阅 文 献 能 力 外 语 水 平 选 题 报 告 与 设 计 ( 论 文 ) 水 平 等 给 出 评 语 与 评 分 6. 对 于 回 避 指 导 未 完 成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各 阶 段 任 务 的 学 生, 指 导 教 师 可 不 推 荐 其 参 加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答 辩 7. 指 导 教 师 应 对 学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每 一 环 节 负 责 对 62

不 认 真 指 导 的 教 师, 学 校 取 消 其 指 导 学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的 资 格, 问 题 严 重 者, 按 教 学 过 失 或 事 故 处 理 ( 四 ) 对 学 生 的 要 求 1. 学 生 要 提 高 对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重 要 性 的 认 识, 严 格 要 求 自 己, 自 觉 遵 守 学 习 纪 律 和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集 中 精 力 按 时 完 成 课 题 研 究, 在 导 师 指 导 下, 独 立 地 完 成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任 务 2. 学 生 应 主 动 与 教 师 保 持 密 切 联 系, 及 时 汇 报 进 展 情 况 3. 学 生 在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过 程 中, 必 须 以 认 真 严 谨 的 科 学 态 度 对 待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工 作, 不 得 弄 虚 作 假 抄 袭 和 剽 窃 4. 在 整 个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过 程 中, 对 于 不 按 要 求 完 成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各 阶 段 任 务 的 学 生, 指 导 教 师 要 给 予 警 告, 问 题 严 重 者, 取 消 其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答 辩 资 格 四 附 则 本 规 范 自 2015 年 起 开 始 执 行, 相 关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本 规 范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63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的 补 充 规 定 校 发 [2005]21 号 第 一 条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实 施 第 二 条 本 补 充 规 定 为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和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工 作 条 例 的 补 充 第 三 条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 1. 未 取 得 本 科 毕 业 资 格 2. 有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记 录 3.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或 学 院 学 位 分 委 员 会 认 定, 不 具 备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资 格 第 四 条 本 补 充 规 定 经 2005 年 3 月 25 日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自 2005 届 本 科 毕 业 学 生 开 始 实 行 此 前 颁 行 的 相 关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第 五 条 本 补 充 规 定 由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负 责 解 释 二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64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校 内 转 专 业 办 法 校 发 [2010]103 号 为 了 尊 重 学 生 的 专 业 兴 趣, 发 挥 学 生 学 习 的 主 观 能 动 性, 体 现 以 学 生 为 本 的 办 学 理 念, 根 据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基 本 原 则 第 一 条 除 招 生 时 有 特 别 约 定 ( 外 语 保 送 提 前 批 录 取 ) 的 学 生 外, 所 有 必 修 课 成 绩 及 格 的 在 校 本 科 生 在 一 二 年 级 末 均 可 提 出 转 专 业 申 请 第 二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只 能 转 一 次 专 业 第 三 条 各 专 业 对 转 出 人 数 不 作 限 制 第 四 条 各 专 业 一 二 年 级 累 计 可 接 收 人 数 不 超 过 该 专 业 招 生 人 数 的 15% 第 五 条 申 请 转 入 人 数 未 超 过 专 业 可 接 收 限 额 时, 不 限 制 学 生 的 转 入 65

二 操 作 程 序 第 六 条 夏 季 小 学 期 第 一 周, 学 生 根 据 教 务 处 通 知 要 求, 通 过 本 科 教 学 网 填 写 申 请 表, 签 字 确 认 后, 交 拟 转 入 学 院 教 务 办 公 室 第 七 条 申 请 转 入 人 数 超 过 专 业 可 接 收 限 额 时, 由 接 收 学 院 成 立 考 核 小 组, 负 责 转 专 业 学 生 的 考 核 工 作 第 八 条 学 院 确 定 拟 接 收 学 生 名 单 后, 将 相 关 材 料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第 九 条 秋 季 学 期 开 学 前, 教 务 处 在 本 科 教 学 网 上 公 布 转 专 业 结 果 第 十 条 秋 季 学 期 开 学 一 周 内, 学 生 到 转 入 学 院 报 到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手 续 者,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并 取 消 其 后 续 的 申 请 资 格 三 转 专 业 学 生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已 办 理 转 专 业 手 续 的 学 生, 不 得 申 请 转 回 原 专 业 第 十 二 条 转 入 专 业 大 类 的 学 生, 在 分 专 业 时 需 服 从 学 院 的 相 关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跨 学 科 门 类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由 教 务 处 根 据 其 修 业 进 66

度 确 定 转 入 同 一 年 级 或 低 一 年 级 第 十 四 条 转 专 业 学 生 按 转 入 专 业 的 学 费 标 准 缴 纳 学 费 第 十 五 条 转 专 业 学 生 需 修 完 转 入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所 规 定 的 所 有 教 学 环 节 方 能 毕 业, 在 原 专 业 所 修 的 相 近 课 程, 可 提 出 免 修 申 请, 由 转 入 学 院 按 培 养 方 案 要 求 进 行 认 定 四 其 他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经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2010 年 第 35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原 有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校 内 转 专 业 办 法 ( 试 行 ) ( 校 发 2003 22 号 ) 同 时 废 止 第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二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67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和 辅 修 专 业 管 理 办 法 校 发 [2011]20 号 为 适 应 国 家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对 跨 学 科 复 合 型 人 才 的 需 求, 鼓 励 全 日 制 在 校 本 科 生 在 完 成 本 专 业 ( 称 为 主 修 专 业 ) 课 程 的 同 时, 修 读 其 他 专 业, 学 校 开 设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和 辅 修 专 业 为 规 范 教 学 管 理, 确 保 培 养 质 量, 制 定 本 办 法 一 概 述 1.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四 年, 修 读 与 主 修 专 业 不 在 同 一 学 科 门 类 的 另 一 专 业 主 干 课 程, 并 进 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的 过 程 为 修 读 双 学 位 2.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四 年, 修 读 与 主 修 专 业 不 在 同 一 专 业 类 ( 可 以 在 同 一 学 科 门 类 ) 的 另 一 专 业 主 干 课 程 的 过 程 为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3. 学 生 报 名 修 读 双 学 位 或 第 二 专 业 未 能 完 成 其 全 部 学 业, 但 取 得 了 部 分 规 定 学 分 ( 大 于 或 等 于 20 学 分 ), 视 为 辅 修 专 业 4. 专 业 设 置 及 招 生 计 划 由 教 务 处 与 相 关 学 院 共 同 确 定 68

二 培 养 计 划 5. 各 学 院 在 制 定 本 科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的 同 时, 制 定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的 培 养 计 划 和 具 体 要 求, 并 报 学 校 审 批 6. 双 学 位 的 培 养 计 划 包 括 35 学 分 的 专 业 主 干 课 程 及 15 学 分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第 二 专 业 的 培 养 计 划 只 包 括 35 学 分 的 专 业 主 干 课 程 7.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中 的 课 程 与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重 复 时,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所 在 学 院 ( 以 下 称 主 修 专 业 学 院 ) 出 据 证 明,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院 审 核 认 可 后, 可 免 修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中 的 相 关 课 程,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两 门 重 复 课 程 超 过 两 门 时 应 补 修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院 指 定 的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8. 双 学 位 与 第 二 专 业 的 授 课 计 划 一 般 在 第 三 至 第 七 个 学 期 内 完 成 修 读 双 学 位 的 学 生 第 八 学 期 同 时 完 成 两 个 专 业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并 答 辩, 或 毕 业 后 半 年 内 完 成 双 学 位 专 业 的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并 答 辩 9.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实 行 学 分 制 管 理 攻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应 按 照 所 修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学 分 要 求 选 课 69

三 报 名 审 批 和 录 取 10. 春 季 学 期 ( 第 二 学 期 ) 学 校 公 布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招 生 计 划, 为 保 证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质 量, 招 生 专 业 可 根 据 专 业 特 点 提 出 招 生 条 件 11. 学 有 余 力, 主 修 专 业 课 程 成 绩 优 良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一 年 级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修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12. 申 请 修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在 本 科 教 学 网 上 下 载 并 填 写 北 京 科 技 大 学 本 科 生 修 读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申 请 表, 交 主 修 专 业 学 院, 学 院 签 署 审 核 意 见 后 报 送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院 13.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院 审 核 后, 将 拟 录 取 名 单 报 送 教 务 处, 教 务 处 审 批 后 发 放 双 学 位 ( 第 二 专 业 ) 录 取 通 知 书 14. 学 生 接 到 录 取 通 知 书 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缴 纳 学 费, 然 后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缴 费 收 据 到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院 报 到 注 册, 取 得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修 读 资 格 四 教 学 管 理 15. 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院 根 据 学 生 人 数 灵 活 采 取 集 中 授 课 或 随 班 听 课 的 形 式 教 学 集 中 授 课 一 般 安 排 在 晚 上 周 末 或 假 期 16. 相 关 学 院 要 选 派 优 秀 教 师 承 担 教 学 任 务, 严 格 管 理 严 格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