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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业 务,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依 法 独 立 公 正 执 行 业 务,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二 章 考 试 和 注 册 第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注 册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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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2013 年 末, 全 市 共 有 从 事 第 二 产 业 和 第 三 产 业 活 动 的 法 人 单 位 3.57 万 个, 比 2008 年 末 (2008 年 是 第 二 次 全 国 经 济 普 查 年 份 下 同 ) 增 加 1.59 万 个, 增 长 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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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 府 办 发 2016 9 号 各 区 市 县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乐 山 高 新 区 峨 眉 山 景 区 乐 山 大 佛 景 区 管 委 会, 市 级 各 部 门 : 乐 山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已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现 印 发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3 月 31 日 1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维 护 公 民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整 合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意 见 ( 国 发 2016 3 号 ) 及 国 家 省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坚 持 广 覆 盖 保 基 本 多 层 次 可 持 续 的 方 针, 按 照 保 障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原 则, 建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包 括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本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城 乡 统 筹 市 级 统 筹 属 地 管 理, 并 逐 步 实 现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衔 接 转 换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职 工 退 休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学 生 儿 童 及 未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城 乡 居 民, 应 当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16 周 岁 以 上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或 持 有 本 市 居 住 证 的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可 以 选 择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第 四 条 市 和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事 2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多 渠 道 筹 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资 金, 给 予 必 要 的 经 费 支 持 各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城 乡 居 民 依 法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第 五 条 本 市 建 立 多 层 次 的 医 疗 保 障 制 度, 开 展 职 工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和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第 二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筹 集 第 六 条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共 同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单 位 按 照 本 单 位 职 工 上 年 或 上 月 工 资 总 额 的 6% 缴 纳, 职 工 按 照 本 人 工 资 的 2% 缴 纳 职 工 缴 纳 部 分 由 用 人 单 位 从 其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职 工 本 人 缴 费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上 年 市 人 社 局 市 统 计 局 公 布 的 乐 山 市 全 部 单 位 就 业 人 员 年 平 均 工 资 选 择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按 上 年 市 人 社 局 市 统 计 局 公 布 的 乐 山 市 全 部 单 位 就 业 人 员 年 平 均 工 资 作 为 缴 费 基 数, 缴 费 费 率 为 8%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实 行 统 筹 基 金 与 个 人 账 户 相 结 合 在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前 初 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3

达 到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时, 累 计 实 际 缴 费 满 十 五 年, 退 休 后 不 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享 受 退 休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在 2016 年 1 月 1 日 后 初 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达 到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时, 累 计 实 际 缴 费 满 二 十 年, 退 休 后 不 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享 受 退 休 人 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未 达 到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的, 可 以 延 长 缴 费 至 满 规 定 年 限, 延 长 缴 费 五 年 后 仍 不 足 规 定 年 限 的, 可 以 按 补 缴 时 当 年 的 缴 费 标 准 一 次 性 补 足 缴 费 其 中, 原 我 市 国 有 集 体 关 闭 破 产 转 制 企 业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在 达 到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条 件 时, 累 计 实 际 缴 费 已 满 五 年 但 未 达 到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的, 可 以 按 补 缴 时 当 年 的 缴 费 标 准 一 次 性 补 足 缴 费, 补 足 缴 费 金 额 低 于 9800 元 的, 按 实 际 差 额 缴 费 ; 超 过 9800 元 的, 按 9800 元 缴 费 第 七 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个 人 缴 费 和 政 府 补 助 相 结 合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分 设 两 档, 并 逐 步 缩 小 现 有 一 档 二 档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差 距, 到 2018 年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将 统 一 个 人 缴 费 标 准 每 年 由 市 人 社 局 公 布 政 府 补 助 按 国 家 省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居 民 应 当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一 次 性 缴 纳 下 一 年 度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对 城 乡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给 予 资 助, 具 体 标 准 由 市 财 政 局 市 民 政 局 市 残 联 市 人 社 局 另 行 制 定 4

批 准 征 地 时 男 年 满 60 周 岁 女 年 满 55 周 岁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本 人 不 缴 费, 由 征 地 单 位 按 每 人 10000 元 标 准 一 次 性 向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后 终 身 享 受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批 准 征 地 时 男 未 满 60 周 岁 女 未 满 55 周 岁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在 用 人 单 位 就 业 的, 随 用 人 单 位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未 在 用 人 单 位 就 业 的, 可 按 规 定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由 征 地 单 位 按 每 人 10000 元 标 准 一 次 性 向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给 予 三 年 缴 费 年 限 补 助, 计 入 其 参 保 记 录 ;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用 于 逐 年 抵 缴 其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抵 完 为 止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由 各 级 财 政 共 同 承 担 其 中 应 由 市 县 两 级 财 政 承 担 的 部 分, 非 扩 权 试 点 的 4 个 区 由 市 级 财 政 承 担 25% 区 级 财 政 承 担 75%; 扩 权 试 点 县 ( 市 ) 市 级 财 政 不 予 补 助 第 八 条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转 入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在 就 业 年 龄 内 的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可 按 当 年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缴 费 额 度 与 当 年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灵 活 就 业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额 度 的 比 值 为 标 准, 折 算 为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转 入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其 原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予 以 保 留 5

第 三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和 费 用 结 算 第 九 条 参 保 人 员 按 时 足 额 缴 费 后,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条 参 保 人 员 发 生 的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项 目 范 围 的 住 院 特 殊 疾 病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等, 按 照 规 定 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医 疗 费 用 实 行 起 付 标 准 和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在 起 付 标 准 以 上 和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以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比 例 支 付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起 付 标 准 支 付 比 例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等 待 遇 政 策 标 准 由 市 人 社 局 根 据 国 家 省 相 关 规 定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和 公 布 第 十 一 条 实 行 分 级 诊 疗 制 度, 引 导 参 保 人 员 基 层 首 诊 双 向 转 诊 第 十 二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付 费 总 额 控 制 病 种 付 费 项 目 付 费 人 头 付 费 或 者 谈 判 付 费 等 方 式, 按 时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零 售 药 店 或 者 参 保 人 员 结 算 并 支 付 符 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医 疗 费 用 第 十 三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乐 山 市 范 围 内 就 医 购 药, 通 过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系 统 即 时 结 算 医 疗 费 用 符 合 异 地 联 网 结 算 的 参 保 人 员 发 生 的 医 疗 购 药 费 用, 按 照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有 关 规 定 6

结 算 其 他 发 生 在 乐 山 市 范 围 以 外 个 人 垫 支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参 保 人 员 到 参 保 关 系 所 在 的 市 县 ( 市 区 )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结 算 第 十 四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零 售 药 店 实 行 属 地 化 管 理 市 直 属 医 疗 机 构 四 川 省 武 警 总 队 医 院 市 精 神 病 医 院, 由 市 医 保 局 负 责 结 算 ; 其 余 医 疗 机 构 零 售 药 店 按 属 地 原 则 由 所 在 县 ( 市 区 )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结 算 第 四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的 需 要, 按 属 地 原 则,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零 售 药 店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服 务 协 议 文 本 由 市 医 保 局 确 定 第 十 六 条 建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信 用 评 价 管 理 制 度, 实 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分 级 管 理, 形 成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有 效 的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建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医 疗 机 构 医 保 医 师 信 用 评 价 管 理 制 度,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人 员 执 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人 社 部 门 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加 强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化 建 设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零 售 药 店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信 息 业 务 管 理 系 统, 确 保 上 传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实 现 住 院 门 ( 急 ) 诊 购 药 与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信 息 实 时 传 输 和 联 网 结 算 7

第 十 八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业 务 财 务 安 全 和 内 控 管 理 制 度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通 过 业 务 经 办 统 计 调 查 收 集 汇 总 相 关 数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及 时 如 实 提 供 第 五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包 括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资 金 构 成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和 参 保 人 员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 二 )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 ( 三 )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 四 )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第 二 十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分 别 建 账, 分 账 核 算, 不 得 互 相 挤 占 挪 用, 执 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第 二 十 一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统 收 统 支 总 额 控 制 属 地 管 理 责 任 共 担 的 原 则 实 行 市 级 统 筹 第 二 十 二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入 每 月 从 市 县 ( 市 区 ) 两 级 收 入 户 全 额 划 转 到 市 财 政 专 户, 需 支 付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每 月 从 市 财 政 专 户 转 入 市 县 ( 市 区 ) 两 级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户 8

第 二 十 三 条 市 级 统 筹 实 行 基 金 预 算 管 理 目 标 考 核, 市 县 ( 市 区 ) 责 任 共 担 ( 一 )2016 年 1 月 1 日 前 各 县 ( 市 区 ) 应 支 付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由 各 县 ( 市 区 ) 负 责 结 算, 基 金 不 足 支 付 部 分 由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负 担 县 ( 市 区 )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积 累 基 金 按 核 定 数,50% 上 缴 市 财 政 专 户 统 一 调 剂 使 用,50% 暂 留 存 县 ( 市 区 ) ( 二 ) 县 ( 市 区 ) 违 反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增 加 的 基 金 支 出 和 减 少 的 基 金 收 入, 由 当 地 政 府 负 责 补 足 对 各 县 ( 市 区 ) 基 金 征 收 工 作 实 行 目 标 考 核,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社 局 市 财 政 局 另 行 制 定 ( 三 ) 各 县 ( 市 区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当 期 出 现 支 出 缺 口 的, 由 市 县 ( 市 区 ) 共 同 承 担, 市 级 承 担 60%, 县 ( 市 区 ) 承 担 40% 县 ( 市 区 ) 承 担 部 分 由 县 ( 市 区 ) 留 存 积 累 基 金 弥 补, 留 存 积 累 基 金 不 足 弥 补 的 部 分, 由 县 ( 市 区 ) 政 府 按 40% 负 担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预 算 决 算 草 案 由 市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编 制, 经 市 人 社 局 审 核 汇 总 市 财 政 局 审 核 后,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第 二 十 五 条 实 施 付 费 方 式 改 革,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开 展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付 费 总 额 控 制 每 年 全 市 付 费 总 额 控 制 总 方 案 由 市 医 保 局 制 定, 报 市 人 社 9

局 市 财 政 局 审 批 同 意 后 下 达 总 额 控 制 指 标 市 本 级 和 各 县 ( 市 区 ) 根 据 全 市 总 方 案 及 下 达 的 总 额 控 制 指 标 分 别 制 定 实 施 方 案, 经 同 级 人 社 局 财 政 局 审 核 后 执 行, 并 报 市 人 社 局 市 财 政 局 备 案 第 六 章 部 门 职 责 第 二 十 六 条 市 人 社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工 作 财 政 卫 计 教 育 发 改 审 计 民 政 残 联 等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人 社 部 门 为 同 级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基 金 预 决 算 审 核 汇 总 工 作 卫 计 部 门 负 责 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推 进 分 级 诊 疗 制 度 和 疾 病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的 实 施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医 疗 服 务 收 费 和 药 品 价 格 监 督 管 理 检 查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的 筹 集 和 基 金 的 监 督 管 理, 做 好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的 财 政 管 理 会 计 核 算 工 作 基 金 预 决 算 审 核 工 作 审 计 部 门 负 责 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享 受 城 乡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等 特 殊 困 难 人 员 的 资 金 补 助 身 份 确 认 和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的 实 施 教 育 部 门 负 责 督 促 高 校 中 小 学 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特 殊 教 10

育 学 校 和 托 幼 机 构 组 织 在 册 学 生 在 园 幼 儿 参 保 残 联 负 责 残 疾 人 资 金 补 助 身 份 确 认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县 ( 市 区 )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将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配 套 补 助 资 金 纳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根 据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业 务 发 展 的 需 要, 配 齐 配 强 工 作 人 员, 改 善 办 公 条 件, 逐 年 增 加 经 费 投 入, 确 保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顺 利 开 展 乡 ( 镇 )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 社 区 ) 负 责 组 织 居 民 ( 含 非 在 校 在 园 儿 童 ) 参 保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社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遵 守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等 情 况 的 监 督 人 社 卫 计 财 政 公 安 发 改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等 行 政 部 门 要 建 立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发 现 调 查 认 定 沟 通 协 调 和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药 品 经 营 单 位 等 社 会 保 险 服 务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金 支 出 的,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由 人 社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医 疗 保 险 金, 处 骗 取 金 额 11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法 第 八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 未 履 行 社 会 保 险 法 定 职 责 的 ; ( 二 ) 未 将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财 政 专 户 的 ; ( 三 ) 克 扣 或 者 拒 不 按 时 支 付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 ( 四 ) 丢 失 或 者 篡 改 缴 费 记 录 享 受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记 录 等 社 会 保 险 数 据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的 ; ( 五 ) 有 违 反 社 会 保 险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务 员 在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基 础 上, 享 受 医 疗 补 助 政 策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社 局 市 财 政 局 另 行 制 定 开 展 职 工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缴 纳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费, 享 受 相 应 待 遇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由 商 业 保 险 公 司 承 办 开 展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人 员 同 时 参 加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个 人 不 缴 费 居 民 大 病 保 险 所 需 资 金 在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列 支, 由 商 业 保 险 公 司 承 办 各 级 政 府 安 排 专 项 资 金 对 患 病 的 城 乡 困 难 群 众 给 予 医 疗 救 12

助 建 立 应 急 救 助 制 度, 保 障 少 数 身 份 不 明 确 或 没 有 能 力 支 付 医 疗 费 用 的 居 民, 在 有 需 要 时 能 够 得 到 紧 急 救 治 大 力 发 展 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有 机 衔 接 的 商 业 健 康 保 险, 鼓 励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参 与 各 类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服 务 第 三 十 三 条 精 准 扶 贫 医 疗 保 险 支 持 政 策 由 市 人 社 局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单 位 退 休 人 员 征 收 费 率 的 通 知 ( 乐 府 发 2005 56 号 ) 从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废 止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凡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一 律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实 施 细 则 由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13

信 息 公 开 选 项 : 抄 送 : 市 委 办 公 室,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室, 市 政 协 办 公 室, 市 纪 委, 市 法 院, 市 检 察 院, 乐 山 军 分 区 乐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2016 年 4 月 1 日 印 发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