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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发 布 中 国 结 算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指 南 的 通 知 各 市 场 参 与 主 体 : 为 适 应 证 券 市 场 发 展, 方 便 各 市 场 参 与 主 体 及 时 了 解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我 公 司 根 据 相 关 政 策 法 规 和 业 务 规 则, 修 订 了 中 国 结 算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指 南, 现 予 以 发 布 施 行 原 2016 年 1 月 发 布 的 指 南 同 时 废 止 特 此 通 知 附 件 : 1 中 国 结 算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指 南 2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业 务 税 费 计 收 标 准 汇 总 表 2016 年 6 月 20 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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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申 请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采 取 必 要 及 可 行 的 措 施 对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证 券 权 属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严 格 审 核 证 券 公 司 在 审 核 通 过 ( 需 加 盖 公 司 公 章 或 授 权 印 章 ) 后, 按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方 式 将 申 请 材 料 提 交 至 本 公 司, 同 时,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妥 善 保 管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原 始 申 请 材 料 第 五 条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的 证 券 数 量 占 该 只 证 券 总 发 行 数 量 5%( 含 ) 以 上 的,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需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完 成 并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确 认 后, 再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第 六 条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过 出 方 因 限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应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申 请 人 需 提 供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完 税 凭 证 第 七 条 申 请 人 为 境 外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的, 其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和 其 他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经 过 我 国 驻 当 地 使 领 馆 的 认 证 公 证 申 请 材 料 为 外 文 的, 还 需 提 供 经 我 国 驻 当 地 使 领 馆 认 证 或 境 内 公 证 机 构 公 证 与 外 文 一 致 的 中 文 译 本 第 八 条 凭 已 生 效 的 法 院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办 理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的, 所 有 当 事 人 都 应 到 本 公 司 或 证 券 公 司 柜 台 提 出 申 请,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部 分 当 事 人 单 独 提 出 的 部 分 过 户 申 请 第 二 章 业 务 办 理 流 程 第 九 条 继 承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既 可 以 委 托 托 管 证 券 公 司 转 入 证 券 公 司 远 程 申 报 办 理, 也 可 以 到 本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3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上 海 分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北 京 分 公 司 ) 办 理 ; 证 券 公 司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所 涉 证 券 划 转 必 须 由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证 券 公 司 远 程 申 报 办 理 ; 其 他 类 型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只 能 到 本 公 司 柜 台 办 理 第 十 条 直 接 到 本 公 司 柜 台 办 理 1 申 请 人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本 公 司 进 行 形 式 审 核, 材 料 齐 备 并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受 理 2 业 务 申 请 人 按 照 相 关 收 费 标 准 缴 纳 手 续 费 和 印 花 税 ( 如 需 ) 3 业 务 办 理 完 成 后, 本 公 司 出 具 业 务 受 理 回 执 4 业 务 申 请 人 可 以 选 择 邮 寄 或 于 业 务 办 理 成 功 后 的 下 一 工 作 日 凭 业 务 受 理 回 执 临 柜 领 取 证 券 过 户 登 记 确 认 书 如 果 选 择 邮 寄, 则 需 将 业 务 受 理 回 执 交 回 柜 台 人 员, 填 写 邮 寄 地 址, 并 缴 纳 邮 寄 费 用, 本 公 司 将 于 业 务 办 理 成 功 后 的 下 一 工 作 日 将 证 券 过 户 登 记 确 认 书 邮 寄 至 业 务 申 请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5 本 公 司 自 受 理 申 请 并 收 到 证 券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费 和 印 花 税 ( 如 需 ) 后 的 3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相 关 证 券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一 条 委 托 证 券 公 司 远 程 办 理 1 申 请 人 可 选 择 一 家 具 有 本 公 司 投 资 人 登 记 业 务 电 子 平 台 ( 以 下 简 称 电 子 平 台 ) 业 务 资 格 的 证 券 公 司 递 交 申 请 材 料, 证 券 公 司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2 证 券 公 司 营 业 部 审 核 通 过 后, 通 过 本 公 司 电 子 平 台 提 交 证 券 4

过 户 申 请 3 本 公 司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并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该 笔 业 务 业 务 办 理 成 功 的, 本 公 司 在 次 一 交 易 日 将 电 子 证 明 反 馈 给 证 券 公 司, 并 根 据 申 请, 邮 寄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4 通 过 证 券 公 司 远 程 办 理 的, 申 请 材 料 与 收 费 标 准 与 直 接 到 本 公 司 办 理 相 同, 相 关 税 费 由 证 券 公 司 代 为 收 取 第 三 章 协 议 转 让 ( 含 行 政 划 拨 )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第 十 二 条 办 理 协 议 转 让 ( 含 行 政 划 拨 )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时, 当 事 人 应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申 请 办 理 审 核 确 认,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确 认 后 再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应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材 料 :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出 具 的 股 份 转 让 确 认 书 ; ( 三 ) 转 让 协 议 正 本 ; ( 四 ) 转 让 双 方 证 券 账 户 卡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五 ) 转 让 双 方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六 ) 如 转 让 行 为 需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等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批 文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七 )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四 章 法 人 资 格 丧 失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第 十 四 条 因 法 人 资 格 丧 失 涉 及 证 券 持 有 人 变 更 的, 申 请 人 申 请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时, 需 提 交 以 下 申 请 材 料 : 5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法 人 资 格 状 态 证 明 文 件 : 1 原 法 人 处 于 解 散 状 态 但 尚 未 注 销 的, 需 提 供 证 明 原 法 人 已 处 于 解 散 状 态 的 文 件 ( 如 股 东 会 或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原 法 人 解 散 的 决 议, 有 权 机 关 责 令 公 司 关 闭 撤 销 的 文 件,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破 产 裁 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吊 销 证 明 等 ); 2 原 法 人 已 依 法 注 销 的, 需 提 供 发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原 法 人 资 格 注 销 的 证 明 文 件 ( 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企 业 注 销 证 明 等 ); ( 三 ) 清 算 组 ( 破 产 管 理 人 ) 证 明 文 件, 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清 算 组 备 案 证 明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指 定 管 理 人 的 文 件 ; ( 四 ) 证 券 权 属 证 明 文 件, 具 体 包 括 : 1 经 公 证 的 清 算 报 告 ( 内 容 需 能 够 说 明 债 权 债 务 已 清 理 完 毕 及 拟 过 户 股 份 的 归 属 ); 2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认 可 的 破 产 财 产 分 配 方 案 ; 3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有 权 机 构 出 具 的 确 认 文 件 ( 五 ) 原 法 人 基 本 情 况 证 明 文 件, 相 关 证 明 的 内 容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1) 原 法 人 的 名 称 及 企 业 注 册 号 (2) 原 法 人 的 股 东 组 成 及 出 资 情 况, 例 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机 读 档 案 材 料 ; ( 六 ) 过 入 方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七 ) 原 法 人 和 过 入 方 证 券 账 户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八 )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十 五 条 原 法 人 被 吊 销 后 无 法 进 行 清 算 的, 或 者 企 业 虽 已 注 销 6

但 未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的, 相 关 当 事 人 可 以 凭 法 院 生 效 的 股 权 归 属 法 律 文 书 办 理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手 续 第 五 章 继 承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能 够 说 明 遗 产 归 属 的 法 律 文 书 ( 如 继 承 公 证 书 或 经 公 证 的 遗 赠 抚 养 协 议 已 生 效 的 法 院 调 解 书 判 决 书 ), 法 律 文 书 应 注 明 被 继 承 人 的 身 份 证 号 码 ; ( 三 ) 继 承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四 ) 过 户 双 方 证 券 账 户 卡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五 )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继 承 公 证 书 应 符 合 继 承 法 婚 姻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并 明 确 和 注 意 下 列 问 题 : ( 一 ) 被 继 承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的 证 券 是 否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继 承 涉 及 的 证 券 只 能 是 属 于 被 继 承 人 的 部 分, 属 于 其 配 偶 的 部 分 应 过 户 至 其 配 偶 名 下 ( 二 ) 存 在 多 个 继 承 人 的, 部 分 继 承 人 可 以 放 弃 继 承, 相 关 证 券 由 其 他 继 承 权 人 继 承 但 是 对 于 多 个 继 承 人 在 继 承 证 券 后 再 行 签 订 赠 与 协 议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本 公 司 不 予 办 理 ( 三 ) 继 承 人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如 需 过 户 至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名 下, 则 应 在 继 承 公 证 书 中 明 确 说 明 第 六 章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7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离 婚 证 明 文 件 ( 例 如 离 婚 证 法 院 出 具 的 已 生 效 的 离 婚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等 ); ( 三 ) 经 公 证 的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 如 离 婚 判 决 书 调 解 书 已 说 明 证 券 分 割 的 情 况, 可 以 不 提 供 此 协 议 ); ( 四 ) 双 方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五 ) 过 户 双 方 证 券 账 户 卡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六 )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七 章 向 基 金 会 捐 赠 证 券 过 户 第 十 九 条 本 指 南 所 指 的 作 为 受 赠 人 的 基 金 会 是 指 依 据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合 法 设 立, 并 在 省 级 或 省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 不 含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 第 二 十 条 捐 赠 双 方 办 理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捐 赠 协 议 ( 如 为 协 议 的 复 印 件, 需 捐 赠 双 方 盖 章 确 认 ); ( 三 ) 省 级 ( 含 ) 以 上 民 政 部 门 或 作 为 受 赠 方 基 金 会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对 捐 赠 出 具 的 确 认 文 件 ; ( 四 ) 捐 赠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五 ) 过 户 双 方 证 券 账 户 卡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六 ) 受 赠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具 体 包 括 : 合 法 有 效 的 基 金 会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法 定 代 8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七 )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八 章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派 生 分 立 的, 按 照 本 指 南 第 三 章 协 议 转 让 ( 含 行 政 划 拨 )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的 要 求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司 合 并 新 设 分 立 的, 申 请 人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经 公 证 的 合 并 / 分 立 协 议 ( 协 议 需 对 相 关 资 产 的 处 置 债 权 债 务 的 承 继 有 明 确 的 说 明 ), 本 公 司 认 为 必 要 时 可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资 产 负 债 表 及 财 产 清 单 ; ( 三 ) 发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原 法 人 的 注 销 证 明 ; ( 四 ) 发 证 机 关 出 具 的 原 法 人 的 档 案 机 读 材 料 ; ( 五 ) 申 请 人 ( 过 入 方 )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六 ) 过 户 双 方 证 券 账 户 卡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七 ) 本 公 司 要 求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九 章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错 误 交 易 所 涉 证 券 过 户 第 二 十 三 条 当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发 生 错 误 交 易 时, 托 管 人 及 证 券 公 司 可 根 据 已 在 本 公 司 备 案 的 错 误 交 易 防 范 和 处 理 协 议, 在 错 误 交 易 发 生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办 理 相 关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手 续 申 请 过 户 的 证 券 必 须 是 已 完 成 交 收 且 未 冻 结 的 证 券 过 户 申 请 需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9

( 一 )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双 方 达 成 的 更 正 协 议, 协 议 书 中 应 当 说 明 错 误 交 易 的 原 因 ; 若 托 管 人 与 证 券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通 过 本 公 司 划 转 与 过 户 证 券 相 关 的 资 金, 应 在 协 议 书 中 做 出 说 明 ; ( 三 ) 托 管 人 证 券 公 司 出 具 的 授 权 经 办 人 办 理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事 项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 四 )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五 ) 过 户 双 方 证 券 账 户 卡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如 有 ); ( 六 )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为 更 正 证 券 公 司 造 成 的 错 误 交 易 而 进 行 的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仅 能 在 托 管 人 或 证 券 公 司 自 营 证 券 账 户 与 合 格 投 资 者 证 券 账 户 之 间 进 行 托 管 人 或 证 券 公 司 因 错 误 交 易 更 正 办 理 证 券 过 户 时, 如 果 同 时 委 托 本 公 司 办 理 资 金 划 付 的, 还 需 提 交 错 误 交 易 更 正 资 金 划 款 申 请 第 二 十 四 条 托 管 人 须 将 上 述 材 料 送 达 本 公 司, 每 个 工 作 日 11 点 30 分 前 提 交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本 公 司 审 核 无 误 后, 于 受 理 当 日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并 于 次 日 出 具 过 户 登 记 确 认 书 一 式 两 份, 由 托 管 人 分 送 证 券 过 户 双 方 第 十 章 证 券 公 司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所 涉 证 券 划 转 第 二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证 券 公 司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将 其 名 下 的 证 券 在 该 投 资 者 普 通 证 券 账 户 与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之 间 进 行 划 转 第 二 十 六 条 申 请 证 券 划 转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10

( 一 ) 证 券 划 转 申 请 表 ; ( 二 ) 划 出 证 券 所 托 管 证 券 公 司 出 具 的 拟 划 出 证 券 无 司 法 冻 结 或 其 他 权 利 瑕 疵 并 同 意 划 出 的 证 明 文 件 ; ( 三 ) 证 券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 四 )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五 )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同 一 投 资 者 名 下 的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之 间 不 得 进 行 证 券 划 转 第 十 一 章 社 保 基 金 所 持 证 券 划 转 第 二 十 八 条 托 管 人 受 社 保 理 事 会 委 托,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将 社 保 理 事 会 证 券 账 户 内 的 证 券 过 户 到 管 理 人 使 用 的 社 保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业 务 办 理 需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申 请 表 ; ( 二 ) 社 保 理 事 会 授 权 委 托 书 ; ( 三 ) 托 管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 ( 四 ) 经 办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第 十 二 章 注 意 事 项 第 二 十 九 条 关 于 税 费 : ( 一 ) 证 券 公 司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所 涉 证 券 划 转 和 社 保 基 金 所 持 证 券 划 转 免 收 印 花 税 上 市 公 司 国 有 股 权 无 偿 转 让 和 中 国 信 达 等 四 家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出 让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免 征 印 花 税, 但 在 本 公 司 柜 台 办 理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时 应 据 实 填 报 上 市 公 司 国 有 股 权 无 偿 转 让 免 征 证 券 ( 股 票 ) 交 易 印 花 税 股 权 过 户 情 况 登 记 簿 和 四 家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11

公 司 出 让 上 市 公 司 股 权 免 征 证 券 ( 股 票 ) 交 易 印 花 税 股 权 过 户 情 况 登 记 簿 其 它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中, 如 果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国 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免 税 批 文, 按 照 批 文 的 规 定 执 行 ( 二 ) 证 券 公 司 定 向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所 涉 证 券 划 转 按 股 份 面 值 0.5 单 向 收 取 手 续 费, 债 券 基 金 暂 不 收 取 过 户 费 ( 三 )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资 委 证 监 会 社 保 基 金 会 关 于 印 发 境 内 证 券 市 场 转 持 部 分 国 有 股 充 实 全 国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 财 企 [2009]94 号 )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对 于 社 保 基 金 理 事 会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属 于 转 持 国 有 股 在 社 保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之 间 划 转 的, 免 收 过 户 费 ; 对 于 其 他 来 源 证 券 在 社 保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之 间 划 转 的, 按 照 过 户 股 份 面 值 的 1 单 向 收 取 过 户 费, 最 高 10 万 元, 债 券 基 金 暂 不 收 取 过 户 费 ( 四 ) 根 据 关 于 个 人 转 让 上 市 公 司 限 售 股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167 号 ) 及 关 于 个 人 转 让 上 市 公 司 限 售 股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补 充 通 知 ( 财 税 [2010]70 号 ) 等 相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个 人 办 理 协 议 转 让 限 售 股 ( 含 行 政 划 拨 ) 向 基 金 会 捐 赠 限 售 股 个 人 持 有 的 限 售 股 被 司 法 强 制 扣 划 时 应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申 请 人 应 自 行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并 取 得 完 税 证 明, 该 证 明 以 及 经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的 限 售 股 转 让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清 算 申 报 表 原 件 是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的 必 备 材 料 之 一 第 三 十 条 本 指 南 规 定 的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需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12

( 一 ) 涉 及 境 内 企 业 法 人 的, 需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及 复 印 件 ( 涉 及 基 金 会 事 业 单 位 等 其 他 法 人 的, 需 提 供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 法 定 代 表 人 证 明 书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委 托 书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及 复 印 件 ( 二 ) 涉 及 境 内 自 然 人 的, 需 提 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及 复 印 件 ( 三 ) 涉 及 境 外 法 人 的, 需 提 供 所 在 国 ( 地 区 ) 有 权 机 关 核 发 的 证 明 境 外 法 人 主 体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 如 该 证 明 文 件 未 包 含 该 法 人 合 法 存 续 内 容, 还 需 提 供 该 法 人 合 法 存 续 证 明 ), 授 权 人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境 外 机 构 或 有 权 机 关 出 具 的 能 够 证 明 授 权 人 有 权 签 署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证 明 文 件, 授 权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涉 及 境 外 自 然 人 的, 需 提 供 境 外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委 托 他 人 代 办 的, 还 需 提 交 申 请 人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境 外 自 然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包 括 : 外 国 ( 地 区 ) 公 民 身 份 证 或 护 照 ; 有 外 国 ( 地 区 ) 永 久 居 留 权 的 中 国 公 民 的 永 久 居 留 证 明 及 中 国 护 照 ;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澳 门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证 除 中 国 护 照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以 及 办 妥 签 证 和 入 境 手 续 的 外 国 ( 地 区 ) 投 资 者 持 有 的 护 照 外, 上 述 涉 及 境 外 投 资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授 权 委 托 书 以 及 授 权 人 有 权 授 权 的 证 明 文 件 等 还 需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 13

1 外 国 ( 地 区 ) 投 资 者 提 交 的 文 件, 需 经 我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或 者 履 行 我 国 与 该 所 在 国 订 立 的 有 关 条 约 中 规 定 的 身 份 证 明 手 续 如 投 资 者 所 在 国 ( 地 区 ) 与 我 国 无 外 交 关 系, 其 提 供 的 文 件, 需 先 经 该 国 ( 地 区 ) 外 交 机 构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和 与 我 国 有 外 交 关 系 国 家 驻 该 国 ( 地 区 ) 使 领 馆 认 证 后, 再 办 理 我 国 驻 该 第 三 国 使 领 馆 认 证 2 香 港 投 资 者 提 交 的 文 件, 应 当 经 我 国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香 港 公 证 人 公 证, 并 盖 有 中 国 法 律 服 务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转 递 香 港 公 证 文 书 专 用 章 3 澳 门 投 资 者 提 交 的 文 件, 应 经 过 澳 门 政 府 公 证 部 门 或 我 国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公 证 人 公 证, 并 经 中 国 法 律 服 务 ( 澳 门 ) 公 司 加 盖 核 验 章 4 台 湾 投 资 者 提 交 的 文 件, 应 当 经 台 湾 地 区 的 公 证 部 门 公 证, 并 由 台 湾 海 峡 交 流 基 金 会 按 照 1993 年 海 峡 两 岸 公 证 书 使 用 查 证 协 议 寄 送 公 证 书 副 本 台 湾 投 资 者 还 应 提 供 接 收 台 湾 公 证 书 的 内 地 公 证 协 会 出 具 的 公 证 书 正 本 与 台 湾 海 峡 交 流 基 金 会 寄 送 该 会 的 副 本 一 致 的 核 对 证 明 ( 四 ) 涉 及 合 伙 企 业 非 法 人 创 投 企 业 等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需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 或 其 他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颁 发 的 合 伙 组 织 成 立 证 书 ) 及 复 印 件 ;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或 负 责 人 证 明 书 ( 需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或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的 执 行 事 务 合 伙 人 或 负 责 人 对 经 办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及 复 印 件 ( 五 ) 涉 及 出 资 人 的, 需 提 供 有 权 登 记 机 关 确 认 的 出 资 证 明 ( 需 登 记 机 关 盖 章 确 认 ), 或 其 他 有 权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 需 14

该 行 政 机 关 盖 章 确 认 ) 第 三 十 一 条 其 他 注 意 事 项 : ( 一 ) 过 户 股 份 涉 及 国 有 股 的, 当 事 人 需 要 提 供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文 ; 其 中, 因 国 有 股 东 破 产 清 算 注 销 合 并 分 立 等 原 因 申 请 办 理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的 应 提 供 在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持 有 人 变 更 备 案 表, 不 要 求 提 供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批 准 文 件 过 户 股 份 需 要 经 由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或 备 案 的, 当 事 人 需 要 提 供 相 关 文 件 ( 二 ) 持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书 办 理 业 务 的, 需 由 出 具 该 法 律 文 书 的 法 院 在 法 律 文 书 上 加 盖 证 明 该 文 书 生 效 的 印 章 ( 三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调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对 此, 当 事 人 持 法 院 出 具 的 调 解 书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时, 应 一 并 提 交 法 院 出 具 的 关 于 调 解 书 的 生 效 证 明 或 全 部 当 事 人 签 署 的 法 院 调 解 书 送 达 回 证 的 复 印 件 ( 四 ) 如 申 请 人 是 自 然 人 的, 原 则 上 要 求 其 本 人 亲 自 到 本 公 司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如 本 人 无 法 亲 自 办 理 的,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办, 并 需 提 交 经 公 证 的 委 托 代 办 书 ( 五 ) 在 本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完 成 之 前, 可 能 存 在 拟 过 户 证 券 在 其 托 管 证 券 公 司 被 卖 出 或 被 司 法 机 关 先 行 冻 结 扣 划 等 情 形, 因 此 可 能 导 致 该 笔 证 券 过 户 失 败, 实 际 过 户 结 果 以 本 公 司 出 具 的 过 户 登 记 确 认 书 为 准 ( 六 )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完 税 凭 证 有 关 问 15

题 的 公 告 ( 国 税 局 [2014] 第 60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本 公 司 开 具 的 已 注 明 扣 收 税 款 信 息 的 过 户 登 记 确 认 书 可 作 为 纳 税 人 已 完 税 的 证 明 ( 七 ) 深 市 证 券 的 继 承 离 婚 所 涉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B 股 除 外 ) 可 到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北 京 分 公 司 申 请, 接 待 时 间 以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北 京 分 公 司 受 理 时 间 为 准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北 京 分 公 司 审 核 通 过 后, 将 相 关 申 请 提 交 本 公 司 办 理 本 公 司 接 到 的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北 京 分 公 司 申 报 业 务 后, 可 能 无 法 在 当 日 15 点 闭 市 前 处 理 完 毕 相 关 业 务 将 在 下 一 交 易 日 处 理, 如 发 生 冻 结 卖 出 等 风 险 的, 相 关 风 险 由 申 请 人 自 行 承 担, 与 我 公 司 无 关, 敬 请 谅 解 和 支 持 ( 八 ) 本 公 司 业 务 受 理 时 间 为 星 期 一 到 星 期 五 ( 法 定 节 假 日 交 易 休 市 除 外 ) 上 午 8:30-11:30, 下 午 13:30-15:00 ( 九 ) 本 公 司 业 务 咨 询 电 话 4008-058-058 ( 十 ) 本 指 南 所 用 表 单 样 式 请 见 中 国 结 算 网 站 www.chinaclear.cn 服 务 支 持 业 务 资 料 业 务 表 格 深 圳 市 场 栏 目 下 的 中 国 结 算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表 单 ( 十 一 ) 本 指 南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6

附 件 2: 非 交 易 过 户 登 记 业 务 税 费 计 收 标 准 汇 总 表 表 1 过 户 费 计 收 标 准 收 费 项 目 证 券 类 别 收 费 标 准 过 户 费 A 股 过 户 证 券 数 量 面 值 1 计 收, 最 高 10 万 元 ( 双 向 收 取 ), 自 然 人 证 券 账 户 起 点 1 元, 其 他 证 券 账 户 起 点 10 元 封 闭 式 基 金 暂 不 收 费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每 笔 100 元 ( 双 向 收 取 ) 金 (ETF)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s) 创 新 型 封 闭 式 基 金 实 时 申 赎 货 币 基 金 权 证 每 笔 10 元 ( 双 向 收 取 ) 政 策 银 行 金 融 债 公 司 每 笔 200 元 ( 双 向 收 取 ) 债 私 募 债 可 交 换 私 募 债 证 券 公 司 次 级 债 注 :1 投 资 者 委 托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涉 及 上 述 券 种 的, 将 相 应 过 户 费 的 50% 作 为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该 业 务 的 手 续 费 2 每 一 单 过 户 申 请 中, 不 同 证 券 的 过 户 分 别 计 收 过 户 费, 同 一 证 券 的 不 同 性 质 的 过 户 合 并 计 收 过 户 费 表 2 印 花 税 计 收 标 准 收 税 项 目 证 券 类 别 计 收 标 准 印 花 税 A 股 材 料 审 核 通 过 日 的 上 一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涉 及 除 权 的, 以 除 权 价 计 算 ) 过 户 登 记 证 券 数 量 税 率, 向 过 出 方 计 收 注 :1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国 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免 税 批 文, 按 照 批 文 的 规 定 执 行 2 申 请 人 提 供 了 经 有 权 机 构 确 定 的 过 户 价 格, 以 该 价 格 作 为 计 税 的 价 格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