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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HUAXING ACCOUNTANTS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 年 第 05 期 ( 总 第 244 期 ) 主 编 : 林 宝 明 副 主 编 : 刘 延 东 童 益 恭 蒋 新 红 郑 丽 惠 陈 航 晖 高 虹 编 委 :( 以 姓 氏 笔 画 为 序 ) 王 永 平 卢 淑 燕 许 正 瑞 刘 久 芳 刘 见 生 肖 军 张 维 永 陈 蓁 赖 振 南 林 希 敏 林 桂 富 林 辉 林 霞 郑 永 勤 曹 隆 森 郑 基 胡 旭 斌 徐 锦 腾 郭 振 宏 黄 双 兴 执 行 编 辑 : 卢 淑 燕 郑 永 勤 马 醒 钟 主 办 单 位 : 福 建 华 兴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地 址 : 福 州 市 湖 东 路 152 号 中 山 大 厦 B 座 6-9 楼 邮 编 :350003 电 话 :0591-87809684 传 真 :0591-87840354 邮 箱 :postmaster@fjh cpa.com 网 址 :www.fjh cpa.com 编 辑 部 邮 箱 : @fjh cpa.com 法 规 选 载 目 录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3 ( 续 上 期 )( 财 税 2 0 1 6 3 6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12 金 融 业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46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13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47 号 ) 关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14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49 号 ) 关 于 资 源 税 改 革 具 体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17 ( 财 税 2016 54 号 )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18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提 供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20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6 号 ) 关 于 发 布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销 售 自 行 开 发 的 21 房 地 产 项 目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8 号 ) 关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委 托 地 税 机 关 23 代 征 税 款 和 代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9 号 )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跨 县 ( 市 区 ) 提 供 24 建 筑 服 务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7 号 ) 1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关 于 纳 税 人 销 售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办 理 产 权 25 过 户 手 续 使 用 的 增 值 税 发 票 联 次 问 题 的 通 知 ( 税 总 函 2016 190 号 ) 会 计 会 计 报 表 完 成 前 需 要 审 核 哪 些 内 容 25 有 关 金 融 市 场 创 新 金 融 工 具 的 会 计 处 理 26 营 改 增 后 会 计 核 算 需 注 意 12 个 细 节 28 税 收 海 淘 族 不 得 不 知 的 纳 税 事 项 30 营 改 增 后 建 筑 企 业 甲 材 料 涉 税 风 险 控 制 31 与 合 同 签 订 技 巧 有 限 合 伙 创 投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所 得 税 33 优 惠 政 策 浅 见 审 计 关 于 网 络 游 戏 企 业 收 入 审 计 技 巧 和 方 法 35 咨 询 信 箱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 扣 除 ) 明 细 表, 企 业 38 所 得 税 ( 月 ) 季 度 预 缴 申 报 时 如 果 企 业 不 涉 及 此 项 优 惠 政 策, 如 何 填 写 报 表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如 何 进 行 广 告 费 的 税 前 扣 除 38 企 业 文 化 喜 讯 38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参 与 财 政 支 出 绩 效 评 价 探 讨 39 扬 起 青 春 的 风 帆 谱 写 青 春 的 乐 章 40 福 建 华 兴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承 办 审 计 验 资 资 产 评 估 改 制 上 市 辅 导 企 业 清 算 会 计 顾 问 可 行 性 研 究 信 息 咨 询 专 业 培 训 电 算 化 服 务 税 务 代 理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工 程 预 决 算 审 计 福 建 华 兴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首 席 合 伙 人 :87842376 管 理 合 伙 人 :87852434 87852548 87842343 87828053 87810721 首 席 助 理 :87827990 顾 问 室 :87843101 办 公 室 :87858259 87852574 人 力 资 源 部 :87273791 财 务 部 :87842390 I T 部 :87842345 信 息 咨 询 部 :87809684 质 控 部 :87828063 内 控 部 :87271910 业 务 一 部 :87841405 87828491 业 务 二 部 :87827014 87851449 业 务 三 部 :87835444 87826433 业 务 四 部 :87844049 87826414 业 务 五 部 :87852549 87832105 业 务 六 部 :87852464 87843102 业 务 七 部 :87852564 87859124 业 务 八 部 :87853421 87278292 业 务 九 部 :87271910 业 务 十 部 :87113401 87115045 业 务 十 一 部 :87834201 87837114 传 真 (7 楼 ):87859142 传 真 (8 楼 ):87840354 传 真 (9 楼 ):87842334 北 京 分 所 :010-68056242 010-68019914 ( 传 真 ) 厦 门 分 所 :0592-2381108 0592-2381109 ( 传 真 ) 泉 州 分 所 :0595-22211351 0595-22211360( 传 真 ) 漳 州 分 所 :0596-2097561 0596-2096187 ( 传 真 ) 龙 岩 分 所 :0597-2220420 0597-2204031 ( 传 真 ) 莆 田 分 所 :0594-2687766 0592-2694788 ( 传 真 ) 福 建 华 兴 资 产 评 估 房 地 产 土 地 估 价 有 限 公 司 :87807195 福 建 华 兴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有 限 公 司 :87271910 2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续 上 期 ) 财 税 2016 36 号 正 文 见 上 期 附 件 :1.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 见 上 期 ) 2.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有 关 事 项 的 规 定 ( 见 上 期 ) 3.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4.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规 定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3 月 23 日 附 件 3: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一 下 列 项 目 免 征 增 值 税 同 有 关 部 门 核 定, 或 者 实 行 政 府 指 导 价 管 理 的 遗 体 接 ( 一 )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提 供 的 保 育 和 教 育 服 务 运 ( 含 抬 尸 消 毒 ) 遗 体 整 容 遗 体 防 腐 存 放 ( 含 冷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是 指 经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部 门 审 批 成 藏 ) 火 化 骨 灰 寄 存 吊 唁 设 施 设 备 租 赁 墓 穴 租 赁 及 立 取 得 办 园 许 可 证 的 实 施 0-6 岁 学 前 教 育 的 机 构, 包 管 理 等 服 务 括 公 办 和 民 办 的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学 前 班 幼 儿 班 保 育 ( 六 ) 残 疾 人 员 本 人 为 社 会 提 供 的 服 务 院 幼 儿 院 ( 七 ) 医 疗 机 构 提 供 的 医 疗 服 务 公 办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在 省 医 疗 机 构, 是 指 依 据 国 务 院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号 ) 及 卫 生 部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的 收 费 标 准 以 内 收 取 的 教 育 费 保 育 费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35 号 ) 的 规 定, 经 登 记 取 得 民 办 托 儿 所 幼 儿 园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在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机 构, 以 及 军 队 武 警 部 队 报 经 当 地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并 公 示 的 收 费 标 准 范 围 内 收 取 各 级 各 类 医 疗 机 构 具 体 包 括 : 各 级 各 类 医 院 门 诊 部 的 教 育 费 保 育 费 ( 所 )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 站 ) 急 救 中 心 ( 站 ) 城 乡 超 过 规 定 收 费 标 准 的 收 费, 以 开 办 实 验 班 特 色 班 卫 生 院 护 理 院 ( 所 ) 疗 养 院 临 床 检 验 中 心, 各 级 政 和 兴 趣 班 等 为 由 另 外 收 取 的 费 用 以 及 与 幼 儿 入 园 挂 钩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举 办 的 卫 生 防 疫 站 ( 疾 病 控 制 中 心 ) 各 的 赞 助 费 支 教 费 等 超 过 规 定 范 围 的 收 入, 不 属 于 免 征 种 专 科 疾 病 防 治 站 ( 所 ), 各 级 政 府 举 办 的 妇 幼 保 健 所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 站 ) 母 婴 保 健 机 构 儿 童 保 健 机 构, 各 级 政 府 举 办 ( 二 ) 养 老 机 构 提 供 的 养 老 服 务 的 血 站 ( 血 液 中 心 ) 等 医 疗 机 构 养 老 机 构, 是 指 依 照 民 政 部 养 老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办 本 项 所 称 的 医 疗 服 务, 是 指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不 高 于 法 ( 民 政 部 令 第 48 号 ) 设 立 并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的 为 老 年 地 ( 市 ) 级 以 上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及 人 提 供 集 中 居 住 和 照 料 服 务 的 各 类 养 老 机 构 ; 养 老 服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医 疗 服 务 指 导 价 格 ( 包 括 政 府 指 务, 是 指 上 述 养 老 机 构 按 照 民 政 部 养 老 机 构 管 理 办 导 价 和 按 照 规 定 由 供 需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的 价 格 等 ) 为 就 法 ( 民 政 部 令 第 49 号 ) 的 规 定, 为 收 住 的 老 年 人 提 供 医 者 提 供 全 国 医 疗 服 务 价 格 项 目 规 范 所 列 的 各 项 服 的 生 活 照 料 康 复 护 理 精 神 慰 藉 文 化 娱 乐 等 服 务 务,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向 社 会 提 供 卫 生 防 疫 卫 生 检 疫 的 服 ( 三 ) 残 疾 人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育 养 服 务 务 ( 四 ) 婚 姻 介 绍 服 务 ( 八 )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服 务 ( 五 ) 殡 葬 服 务 1. 学 历 教 育, 是 指 受 教 育 者 经 过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或 者 殡 葬 服 务, 是 指 收 费 标 准 由 各 地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国 家 规 定 的 其 他 入 学 方 式, 进 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3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获 得 国 家 承 认 的 学 历 证 书 的 教 育 形 式 具 体 包 括 : (1) 初 等 教 育 : 普 通 小 学 成 人 小 学 (2) 初 级 中 等 教 育 : 普 通 初 中 职 业 初 中 成 人 初 中 (3)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 普 通 高 中 成 人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专 成 人 中 专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4) 高 等 教 育 : 普 通 本 专 科 成 人 本 专 科 网 络 本 专 科 研 究 生 ( 博 士 硕 士 )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文 凭 考 试 2.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校, 是 指 : (1) 普 通 学 校 (2) 经 地 ( 市 )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同 级 政 府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国 家 承 认 其 学 员 学 历 的 各 类 学 校 (3) 经 省 级 及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的 技 工 学 校 高 级 技 工 学 校 (4)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成 立 的 技 师 学 院 上 述 学 校 均 包 括 符 合 规 定 的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但 不 包 括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等 国 家 不 承 认 学 历 的 教 育 机 构 3. 提 供 教 育 服 务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收 入, 是 指 对 列 入 规 定 招 生 计 划 的 在 籍 学 生 提 供 学 历 教 育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具 体 包 括 :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并 按 规 定 标 准 收 取 的 学 费 住 宿 费 课 本 费 作 业 本 费 考 试 报 名 费 收 入, 以 及 学 校 食 堂 提 供 餐 饮 服 务 取 得 的 伙 食 费 收 入 除 此 之 外 的 收 入, 包 括 学 校 以 各 种 名 义 收 取 的 赞 助 费 择 校 费 等, 不 属 于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范 围 学 校 食 堂 是 指 依 照 学 校 食 堂 与 学 生 集 体 用 餐 卫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令 第 14 号 ) 管 理 的 学 校 食 堂 ( 九 ) 学 生 勤 工 俭 学 提 供 的 服 务 ( 十 )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农 牧 保 险 以 及 相 关 技 术 培 训 业 务, 家 禽 牲 畜 水 生 动 物 的 配 种 和 疾 病 防 治 农 业 机 耕, 是 指 在 农 业 林 业 牧 业 中 使 用 农 业 机 械 进 行 耕 作 ( 包 括 耕 耘 种 植 收 割 脱 粒 植 物 保 护 等 ) 的 业 务 ; 排 灌, 是 指 对 农 田 进 行 灌 溉 或 者 排 涝 的 业 务 ; 病 虫 害 防 治, 是 指 从 事 农 业 林 业 牧 业 渔 业 的 病 虫 害 测 报 和 防 治 的 业 务 ; 农 牧 保 险, 是 指 为 种 植 业 养 殖 业 牧 业 种 植 和 饲 养 的 动 植 物 提 供 保 险 的 业 务 ; 相 关 技 术 培 训, 是 指 与 农 业 机 耕 排 灌 病 虫 害 防 治 植 物 保 护 业 务 相 关 以 及 为 使 农 民 获 得 农 牧 保 险 知 识 的 技 术 培 训 业 务 ; 家 禽 牲 畜 水 生 动 物 的 配 种 和 疾 病 防 治 业 务 的 免 税 范 围, 包 括 与 该 项 服 务 有 关 的 提 供 药 品 和 医 疗 用 具 的 业 务 ( 十 一 ) 纪 念 馆 博 物 馆 文 化 馆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管 理 机 构 美 术 馆 展 览 馆 书 画 院 图 书 馆 在 自 己 的 场 所 提 供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取 得 的 第 一 道 门 票 收 入 ( 十 二 ) 寺 院 宫 观 清 真 寺 和 教 堂 举 办 文 化 宗 教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 十 三 ) 行 政 单 位 之 外 的 其 他 单 位 收 取 的 符 合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政 府 性 基 金 和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十 四 ) 个 人 转 让 著 作 权 ( 十 五 ) 个 人 销 售 自 建 自 用 住 房 ( 十 六 )2018 年 12 月 31 日 前,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出 租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是 指 纳 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人 民 政 府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批 准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并 按 照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的 指 导 意 见 ( 建 保 2010 87 号 ) 和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管 理 的 公 共 租 赁 住 房 ( 十 七 ) 台 湾 航 运 公 司 航 空 公 司 从 事 海 峡 两 岸 海 上 直 航 空 中 直 航 业 务 在 大 陆 取 得 的 运 输 收 入 台 湾 航 运 公 司, 是 指 取 得 交 通 运 输 部 颁 发 的 台 湾 海 峡 两 岸 间 水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且 该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的 公 司 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运 公 司 台 湾 航 空 公 司, 是 指 取 得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颁 发 的 经 营 许 可 或 者 依 据 海 峡 两 岸 空 运 协 议 和 海 峡 两 岸 空 运 补 充 协 议 规 定, 批 准 经 营 两 岸 旅 客 货 物 和 邮 件 不 定 期 ( 包 机 ) 运 输 业 务, 且 公 司 登 记 地 址 在 台 湾 的 航 空 公 司 ( 十 八 )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1. 纳 税 人 提 供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收 入, 以 及 向 国 际 运 输 承 运 人 支 付 的 国 际 运 输 费 用, 必 须 通 过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结 算 2. 纳 税 人 为 大 陆 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之 间 的 货 物 运 输 提 供 的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参 照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4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理 服 务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委 托 方 索 取 发 票 的, 纳 税 人 应 当 就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服 务 收 入 向 委 托 方 全 额 开 具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 十 九 ) 以 下 利 息 收 入 1.2016 年 12 月 31 日 前, 金 融 机 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小 额 贷 款, 是 指 单 笔 且 该 农 户 贷 款 余 额 总 额 在 10 万 元 ( 含 本 数 ) 以 下 的 贷 款 所 称 农 户, 是 指 长 期 ( 一 年 以 上 ) 居 住 在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还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 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地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国 有 农 场 的 职 工 和 农 村 个 体 工 商 户 位 于 乡 镇 ( 不 包 括 城 关 镇 ) 行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和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国 有 经 济 的 机 关 团 体 学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集 体 户 ; 有 本 地 户 口, 但 举 家 外 出 谋 生 一 年 以 上 的 住 户, 无 论 是 否 保 留 承 包 耕 地 均 不 属 于 农 户 农 户 以 户 为 统 计 单 位, 既 可 以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也 可 以 从 事 非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农 户 贷 款 的 判 定 应 以 贷 款 发 放 时 的 承 贷 主 体 是 否 属 于 农 户 为 准 2.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3. 国 债 地 方 政 府 债 4. 人 民 银 行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5.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在 指 定 的 委 托 银 行 发 放 的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6. 外 汇 管 理 部 门 在 从 事 国 家 外 汇 储 备 经 营 过 程 中,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的 外 汇 贷 款 7.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中, 企 业 集 团 或 企 业 集 团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以 及 集 团 所 属 财 务 公 司 按 不 高 于 支 付 给 金 融 机 构 的 借 款 利 率 水 平 或 者 支 付 的 债 券 票 面 利 率 水 平, 向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的 利 息 统 借 方 向 资 金 使 用 单 位 收 取 的 利 息, 高 于 支 付 给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利 率 水 平 或 者 支 付 的 债 券 票 面 利 率 水 平 的, 应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是 指 : (1)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企 业 集 团 中 的 核 心 企 业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或 对 外 发 行 债 券 取 得 资 金 后, 将 所 借 资 金 分 拨 给 下 属 单 位 ( 包 括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和 非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下 同 ), 并 向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用 于 归 还 金 融 机 构 或 债 券 购 买 方 本 息 的 业 务 (2) 企 业 集 团 向 金 融 机 构 借 款 或 对 外 发 行 债 券 取 得 资 金 后, 由 集 团 所 属 财 务 公 司 与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签 订 统 借 统 还 贷 款 合 同 并 分 拨 资 金, 并 向 企 业 集 团 或 者 集 团 内 下 属 单 位 收 取 本 息, 再 转 付 企 业 集 团, 由 企 业 集 团 统 一 归 还 金 融 机 构 或 债 券 购 买 方 的 业 务 ( 二 十 )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以 货 物 不 动 产 无 形 资 产 有 价 证 券 票 据 等 财 产 清 偿 债 务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依 法 决 定 撤 销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分 设 于 各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包 括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商 业 银 行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城 市 信 用 社 和 农 村 信 用 社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所 属 附 属 企 业, 不 享 受 被 撤 销 金 融 机 构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 二 十 一 ) 保 险 公 司 开 办 的 一 年 期 以 上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取 得 的 保 费 收 入 一 年 期 以 上 人 身 保 险, 是 指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返 还 本 利 的 人 寿 保 险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以 及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的 健 康 保 险 人 寿 保 险, 是 指 以 人 的 寿 命 为 保 险 标 的 的 人 身 保 险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是 指 以 养 老 保 障 为 目 的, 以 被 保 险 人 生 存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并 按 约 定 的 时 间 间 隔 分 期 给 付 生 存 保 险 金 的 人 身 保 险 养 老 年 金 保 险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1.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被 保 险 人 生 存 保 险 金 的 年 龄 不 得 小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退 休 年 龄 2. 相 邻 两 次 给 付 的 时 间 间 隔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健 康 保 险, 是 指 以 因 健 康 原 因 导 致 损 失 为 给 付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人 身 保 险 上 述 免 税 政 策 实 行 备 案 管 理, 具 体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一 年 期 以 上 返 还 性 人 身 保 险 产 品 免 征 营 业 税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5 号 ) 规 定 执 行 ( 二 十 二 ) 下 列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收 入 1. 合 格 境 外 投 资 者 (QF I I) 委 托 境 内 公 司 在 我 国 从 事 证 券 买 卖 业 务 2.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通 过 沪 港 通 买 卖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A 股 3. 对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通 过 基 金 互 认 买 卖 内 地 基 金 份 额 4.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封 闭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买 卖 股 票 债 券 5. 个 人 从 事 金 融 商 品 转 让 业 务 5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 二 十 三 ) 金 融 同 业 往 来 利 息 收 入 1. 金 融 机 构 与 人 民 银 行 所 发 生 的 资 金 往 来 业 务 包 括 人 民 银 行 对 一 般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以 及 人 民 银 行 对 商 业 银 行 的 再 贴 现 等 2. 银 行 联 行 往 来 业 务 同 一 银 行 系 统 内 部 不 同 行 处 之 间 所 发 生 的 资 金 账 务 往 来 业 务 3. 金 融 机 构 间 的 资 金 往 来 业 务 是 指 经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金 融 机 构 之 间 通 过 全 国 统 一 的 同 业 拆 借 网 络 进 行 的 短 期 ( 一 年 以 下 含 一 年 ) 无 担 保 资 金 融 通 行 为 4. 金 融 机 构 之 间 开 展 的 转 贴 现 业 务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 (1) 银 行 : 包 括 人 民 银 行 商 业 银 行 政 策 性 银 行 (2) 信 用 合 作 社 (3) 证 券 公 司 (4)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证 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5) 保 险 公 司 (6) 其 他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批 准 成 立 且 经 营 金 融 保 险 业 务 的 机 构 等 ( 二 十 四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担 保 机 构 从 事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或 者 再 担 保 业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 不 含 信 用 评 级 咨 询 培 训 等 收 入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 1. 已 取 得 监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融 资 性 担 保 机 构 经 营 许 可 证, 依 法 登 记 注 册 为 企 ( 事 ) 业 法 人, 实 收 资 本 超 过 2 000 万 元 2. 平 均 年 担 保 费 率 不 超 过 银 行 同 期 贷 款 基 准 利 率 的 50% 平 均 年 担 保 费 率 = 本 期 担 保 费 收 入 /( 期 初 担 保 余 额 + 本 期 增 加 担 保 金 额 ) 100% 3. 连 续 合 规 经 营 2 年 以 上, 资 金 主 要 用 于 担 保 业 务,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和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担 保 的 能 力, 经 营 业 绩 突 出, 对 受 保 项 目 具 有 完 善 的 事 前 评 估 事 中 监 控 事 后 追 偿 与 处 置 机 制 4. 为 中 小 企 业 提 供 的 累 计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两 年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80% 以 上, 单 笔 800 万 元 以 下 的 累 计 担 保 贷 款 额 占 其 累 计 担 保 业 务 总 额 的 50% 以 上 5. 对 单 个 受 保 企 业 提 供 的 担 保 余 额 不 超 过 担 保 机 构 实 收 资 本 总 额 的 10%, 且 平 均 单 笔 担 保 责 任 金 额 最 多 不 超 过 3 000 万 元 人 民 币 6.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不 低 于 其 净 资 产 的 3 倍, 且 代 偿 率 不 超 过 2%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采 取 备 案 管 理 方 式 符 合 条 件 的 担 保 机 构 应 到 所 在 地 县 ( 市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和 同 级 中 小 企 业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规 定 的 备 案 手 续,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 日 起, 享 受 3 年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3 年 免 税 期 满 后, 符 合 条 件 的 担 保 机 构 可 按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继 续 享 受 该 项 政 策 具 体 备 案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有 关 管 理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69 号 ) 规 定 执 行, 其 中 税 务 机 关 的 备 案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调 整 为 县 ( 市 )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 二 十 五 )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直 属 企 业 承 担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取 得 的 利 息 补 贴 收 入 和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直 属 企 业, 是 指 接 受 中 央 省 市 县 四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或 者 政 府 指 定 管 理 单 位 ) 委 托, 承 担 粮 ( 含 大 豆 ) 食 用 油 棉 糖 肉 盐 ( 限 于 中 央 储 备 ) 等 6 种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并 按 有 关 政 策 收 储 销 售 上 述 6 种 储 备 商 品, 取 得 财 政 储 备 经 费 或 者 补 贴 的 商 品 储 备 企 业 利 息 补 贴 收 入, 是 指 国 家 商 品 储 备 管 理 单 位 及 其 直 属 企 业 因 承 担 上 述 商 品 储 备 任 务 从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并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取 得 的 用 于 偿 还 贷 款 利 息 的 贴 息 收 入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包 括 销 售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和 轮 换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销 售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是 指 按 照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指 令 销 售 上 述 储 备 商 品 时, 由 于 销 售 收 入 小 于 库 存 成 本 而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获 得 的 全 额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轮 换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是 指 根 据 要 求 定 期 组 织 政 策 性 储 备 商 品 轮 换 而 从 中 央 或 者 地 方 财 政 取 得 的 商 品 新 陈 品 质 价 差 补 贴 收 入 ( 二 十 六 ) 纳 税 人 提 供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和 与 之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1.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是 指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转 让 技 术 研 发 服 务 范 围 内 的 业 务 活 动 技 术 咨 询, 是 指 就 特 定 技 术 项 目 提 供 可 行 性 论 证 技 术 预 测 专 题 技 术 调 查 分 析 评 价 报 告 等 业 务 活 动 与 技 术 转 让 技 术 开 发 相 关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是 指 转 让 方 ( 或 者 受 托 方 ) 根 据 技 术 转 让 或 者 开 发 合 同 的 规 定, 为 帮 助 受 让 方 ( 或 者 委 托 方 ) 掌 握 所 转 让 ( 或 者 委 托 开 发 ) 的 技 术, 而 提 供 的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6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务 业 务, 且 这 部 分 技 术 咨 询 技 术 服 务 的 价 款 与 技 术 转 让 或 者 技 术 开 发 的 价 款 应 当 在 同 一 张 发 票 上 开 具 2. 备 案 程 序 试 点 纳 税 人 申 请 免 征 增 值 税 时, 须 持 技 术 转 让 开 发 的 书 面 合 同, 到 纳 税 人 所 在 地 省 级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认 定, 并 持 有 关 的 书 面 合 同 和 科 技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证 明 文 件 报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查 ( 二 十 七 )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 1.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相 关 技 术,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和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 T24915-2010) 规 定 的 技 术 要 求 2.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与 用 能 企 业 签 订 节 能 效 益 分 享 型 合 同, 其 合 同 格 式 和 内 容,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技 术 通 则 (GB/T24915-2010) 等 规 定 ( 二 十 八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前, 科 普 单 位 的 门 票 收 入, 以 及 县 级 及 以 上 党 政 部 门 和 科 协 开 展 科 普 活 动 的 门 票 收 入 科 普 单 位, 是 指 科 技 馆 自 然 博 物 馆,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天 文 馆 ( 站 台 ) 气 象 台 ( 站 ) 地 震 台 ( 站 ), 以 及 高 等 院 校 科 研 机 构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科 普 基 地 科 普 活 动, 是 指 利 用 各 种 传 媒 以 浅 显 的 让 公 众 易 于 理 解 接 受 和 参 与 的 方 式, 向 普 通 大 众 介 绍 自 然 科 学 和 社 会 科 学 知 识, 推 广 科 学 技 术 的 应 用, 倡 导 科 学 方 法, 传 播 科 学 思 想, 弘 扬 科 学 精 神 的 活 动 ( 二 十 九 ) 政 府 举 办 的 从 事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中 等 和 初 等 学 校 ( 不 含 下 属 单 位 ),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全 部 归 该 学 校 所 有 的 收 入 全 部 归 该 学 校 所 有, 是 指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全 部 收 入 进 入 该 学 校 统 一 账 户, 并 纳 入 预 算 全 额 上 缴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同 时 由 该 学 校 对 有 关 票 据 进 行 统 一 管 理 和 开 具 举 办 进 修 班 培 训 班 取 得 的 收 入 进 入 该 学 校 下 属 部 门 自 行 开 设 账 户 的, 不 予 免 征 增 值 税 ( 三 十 ) 政 府 举 办 的 职 业 学 校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在 校 学 生 提 供 实 习 场 所 并 由 学 校 出 资 自 办 由 学 校 负 责 经 营 管 理 经 营 收 入 归 学 校 所 有 的 企 业, 从 事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现 代 服 务 ( 不 含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广 告 服 务 和 其 他 现 代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其 他 生 活 服 务 和 桑 拿 氧 吧 ) 业 务 活 动 取 得 的 收 入 ( 三 十 一 )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由 员 工 制 家 政 服 务 员 提 供 家 政 服 务 取 得 的 收 入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是 指 在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的 规 定 经 营 范 围 中 包 括 家 政 服 务 内 容 的 企 业 员 工 制 家 政 服 务 员, 是 指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3 个 条 件 的 家 政 服 务 员 : 1. 依 法 与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半 年 及 半 年 以 上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且 在 该 企 业 实 际 上 岗 工 作 2.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为 其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企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对 已 享 受 新 型 农 村 养 老 保 险 和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等 社 会 保 险 或 者 下 岗 职 工 原 单 位 继 续 为 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的 家 政 服 务 员, 如 果 本 人 书 面 提 出 不 再 缴 纳 企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并 出 具 其 所 在 乡 镇 或 者 原 单 位 开 具 的 已 缴 纳 相 关 保 险 的 证 明, 可 视 同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已 为 其 按 月 足 额 缴 纳 了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3. 家 政 服 务 企 业 通 过 金 融 机 构 向 其 实 际 支 付 不 低 于 企 业 所 在 地 适 用 的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工 资 ( 三 十 二 ) 福 利 彩 票 体 育 彩 票 的 发 行 收 入 ( 三 十 三 ) 军 队 空 余 房 产 租 赁 收 入 ( 三 十 四 ) 为 了 配 合 国 家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企 业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按 房 改 成 本 价 标 准 价 出 售 住 房 取 得 的 收 入 ( 三 十 五 )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给 农 业 生 产 者 用 于 农 业 生 产 ( 三 十 六 ) 涉 及 家 庭 财 产 分 割 的 个 人 无 偿 转 让 不 动 产 土 地 使 用 权 家 庭 财 产 分 割,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离 婚 财 产 分 割 ; 无 偿 赠 与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 无 偿 赠 与 对 其 承 担 直 接 抚 养 或 者 赡 养 义 务 的 抚 养 人 或 者 赡 养 人 ; 房 屋 产 权 所 有 人 死 亡, 法 定 继 承 人 遗 嘱 继 承 人 或 者 受 遗 赠 人 依 法 取 得 房 屋 产 权 ( 三 十 七 ) 土 地 所 有 者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者 将 土 地 使 用 权 归 还 给 土 地 所 有 者 7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 三 十 八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或 自 然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出 让 转 让 或 收 回 自 然 资 源 使 用 权 ( 不 含 土 地 使 用 权 ) ( 三 十 九 ) 随 军 家 属 就 业 1. 为 安 置 随 军 家 属 就 业 而 新 开 办 的 企 业,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随 军 家 属 必 须 占 企 业 总 人 数 的 6 0 %( 含 ) 以 上, 并 有 军 ( 含 ) 以 上 政 治 和 后 勤 机 关 出 具 的 证 明 2.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随 军 家 属, 自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事 项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随 军 家 属 必 须 有 师 以 上 政 治 机 关 出 具 的 可 以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明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每 一 名 随 军 家 属 可 以 享 受 一 次 免 税 政 策 ( 四 十 )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1.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2. 为 安 置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而 新 开 办 的 企 业, 凡 安 置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占 企 业 总 人 数 60%( 含 ) 以 上 的, 自 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之 日 起, 其 提 供 的 应 税 服 务 3 年 内 免 征 增 值 税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政 策 的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必 须 持 有 师 以 上 部 队 颁 发 的 转 业 证 件 二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管 道 运 输 服 务, 对 其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的 部 分 实 行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 二 ) 经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或 者 商 务 部 批 准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服 务, 对 其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的 部 分 实 行 增 值 税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商 务 部 授 权 的 省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家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批 准 的 从 事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和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的 试 点 纳 税 人 中 的 一 般 纳 税 人,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实 收 资 本 达 到 1.7 亿 元 的, 从 达 到 标 准 的 当 月 起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实 收 资 本 未 达 到 1.7 亿 元 但 注 册 资 本 达 到 1.7 亿 元 的, 在 2016 年 7 月 31 日 前 仍 可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2016 年 8 月 1 日 后 开 展 的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业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性 售 后 回 租 业 务 不 得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 三 ) 本 规 定 所 称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是 指 纳 税 人 当 期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实 际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额 占 纳 税 人 当 期 提 供 应 税 服 务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的 比 例 三 扣 减 增 值 税 规 定 ( 一 )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1. 对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在 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8 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限 额 标 准 最 高 可 上 浮 2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限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纳 税 人 年 度 应 缴 纳 税 款 小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以 其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款 为 限 ; 大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应 以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为 限 纳 税 人 的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足 一 年 的, 应 当 以 实 际 月 份 换 算 其 减 免 税 限 额 换 算 公 式 为 : 减 免 税 限 额 = 年 度 减 免 税 限 额 12 实 际 经 营 月 数 纳 税 人 在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当 月, 持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证 或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士 官 退 出 现 役 证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的 相 关 材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2.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在 新 增 加 的 岗 位 中, 当 年 新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 000 元, 最 高 可 上 浮 5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定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本 条 所 称 服 务 型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 不 含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和 代 理 报 关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 范 围 内 业 务 活 动 的 企 业 以 及 按 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登 记 成 立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纳 税 人 按 企 业 招 用 人 数 和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时 间 核 8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定 企 业 减 免 税 总 额, 在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内 每 月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纳 税 人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小 于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的, 以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为 限 ;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大 于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的, 以 核 定 减 免 税 总 额 为 限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如 果 企 业 实 际 减 免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和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小 于 核 定 的 减 免 税 总 额, 企 业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时 扣 减 企 业 所 得 税 当 年 扣 减 不 足 的, 不 再 结 转 以 后 年 度 扣 减 计 算 公 式 为 : 企 业 减 免 税 总 额 = 每 名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本 年 度 在 本 企 业 工 作 月 份 12 定 额 标 准 企 业 自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的 次 月 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并 于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当 月, 持 下 列 材 料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 (1) 新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的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义 务 兵 退 出 现 役 证 或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士 官 退 出 现 役 证 (2) 企 业 与 新 招 用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 副 本 ), 企 业 为 职 工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记 录 (3)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本 年 度 在 企 业 工 作 时 间 表 (4)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的 其 他 相 关 材 料 3. 上 述 所 称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是 指 依 照 退 役 士 兵 安 置 条 例 (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令 第 608 号 ) 的 规 定 退 出 现 役 并 按 自 主 就 业 方 式 安 置 的 退 役 士 兵 4.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执 行 期 限 为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纳 税 人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民 政 部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扶 持 自 主 就 业 退 役 士 兵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 014 42 号 ) 规 定 享 受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 0 1 3 10 6 号 ) 附 件 3 第 一 条 第 ( 十 二 ) 项 城 镇 退 役 士 兵 就 业 免 征 增 值 税 政 策,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停 止 执 行 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 二 )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1. 对 持 就 业 创 业 证 (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毕 业 年 度 内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 或 2015 年 1 月 2 7 日 前 取 得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附 着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 的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在 3 年 内 按 每 户 每 年 8 000 元 为 限 额 依 次 扣 减 其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限 额 标 准 最 高 可 上 浮 2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限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纳 税 人 年 度 应 缴 纳 税 款 小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以 其 实 际 缴 纳 的 税 款 为 限 ; 大 于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的, 应 以 上 述 扣 减 限 额 为 限 上 述 人 员 是 指 : (1) 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的 人 员 (2) 零 就 业 家 庭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家 庭 劳 动 年 龄 内 的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3)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高 校 毕 业 生 是 指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的 学 生 ; 毕 业 年 度 是 指 毕 业 所 在 自 然 年, 即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2. 对 商 贸 企 业 服 务 型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的 加 工 型 企 业 和 街 道 社 区 具 有 加 工 性 质 的 小 型 企 业 实 体, 在 新 增 加 的 岗 位 中, 当 年 新 招 用 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半 年 以 上 且 持 就 业 创 业 证 或 2015 年 1 月 27 日 前 取 得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 注 明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 人 员, 与 其 签 订 1 年 以 上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并 依 法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在 3 年 内 按 实 际 招 用 人 数 予 以 定 额 依 次 扣 减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定 额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年 4 000 元, 最 高 可 上 浮 30%,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在 此 幅 度 内 确 定 具 体 定 额 标 准, 并 报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按 上 述 标 准 计 算 的 税 收 扣 减 额 应 在 企 业 当 年 实 际 应 缴 纳 的 增 值 税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地 方 9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教 育 附 加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中 扣 减, 当 年 扣 减 不 足 的, 不 得 结 转 下 年 使 用 本 条 所 称 服 务 型 企 业 是 指 从 事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中 不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 不 含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和 代 理 报 关 服 务 ) 生 活 服 务 ( 不 含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 范 围 内 业 务 活 动 的 企 业 以 及 按 照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 登 记 成 立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3. 享 受 上 述 优 惠 政 策 的 人 员 按 以 下 规 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 (1) 按 照 就 业 服 务 与 就 业 管 理 规 定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令 第 28 号 )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有 劳 动 能 力, 有 就 业 要 求, 处 于 无 业 状 态 的 城 镇 常 住 人 员,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其 中, 农 村 进 城 务 工 人 员 和 其 他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在 常 住 地 稳 定 就 业 满 6 个 月 的, 失 业 后 可 以 在 常 住 地 登 记 (2) 零 就 业 家 庭 凭 社 区 出 具 的 证 明, 城 镇 低 保 家 庭 凭 低 保 证 明, 在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登 记 失 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3)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在 校 期 间 凭 学 生 证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规 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或 委 托 所 在 高 校 就 业 指 导 中 心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规 定 代 为 其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 毕 业 年 度 内 高 校 毕 业 生 离 校 后 直 接 向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规 定 申 领 就 业 创 业 证 (4) 上 述 人 员 申 领 相 关 凭 证 后, 由 就 业 和 创 业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对 人 员 范 围 就 业 失 业 状 态 已 享 受 政 策 情 况 进 行 核 实, 在 就 业 创 业 证 上 注 明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毕 业 年 度 内 自 主 创 业 税 收 政 策 或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字 样, 同 时 符 合 自 主 创 业 和 企 业 吸 纳 税 收 政 策 条 件 的, 可 同 时 加 注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在 就 业 创 业 证 上 加 盖 戳 记, 注 明 减 免 税 所 属 时 间 4. 上 述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执 行 期 限 为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纳 税 人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继 续 实 施 支 持 和 促 进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 014 3 9 号 ) 规 定 享 受 营 业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纳 税 人,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享 受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在 2016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 0 1 3 10 6 号 ) 附 件 3 第 一 条 第 ( 十 三 ) 项 失 业 人 员 就 业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停 止 执 行 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 未 享 受 满 3 年 的, 可 继 续 享 受 至 3 年 期 满 为 止 四 金 融 企 业 发 放 贷 款 后, 自 结 息 日 起 90 天 内 发 生 的 应 收 未 收 利 息 按 现 行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自 结 息 日 起 90 天 后 发 生 的 应 收 未 收 利 息 暂 不 缴 纳 增 值 税, 待 实 际 收 到 利 息 时 按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上 述 所 称 金 融 企 业, 是 指 银 行 ( 包 括 国 有 集 体 股 份 制 合 资 外 资 银 行 以 及 其 他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银 行 ) 城 市 信 用 社 农 村 信 用 社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五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上 述 政 策 适 用 于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广 州 市 和 深 圳 市 之 外 的 地 区 个 人 将 购 买 不 足 2 年 的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非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以 销 售 收 入 减 去 购 买 住 房 价 款 后 的 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缴 纳 增 值 税 ; 个 人 将 购 买 2 年 以 上 ( 含 2 年 ) 的 普 通 住 房 对 外 销 售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上 述 政 策 仅 适 用 于 北 京 市 上 海 市 广 州 市 和 深 圳 市 办 理 免 税 的 具 体 程 序 购 买 房 屋 的 时 间 开 具 发 票 非 购 买 形 式 取 得 住 房 行 为 及 其 他 相 关 税 收 管 理 规 定, 按 照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建 设 部 等 部 门 关 于 做 好 稳 定 住 房 价 格 工 作 意 见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 0 0 5 2 6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建 设 部 关 于 加 强 房 地 产 税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89 号 )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房 地 产 税 收 政 策 执 行 中 几 个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5 172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六 上 述 增 值 税 优 惠 政 策 除 已 规 定 期 限 的 项 目 和 第 五 条 政 策 外, 其 他 均 在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执 行 如 果 试 点 纳 税 人 在 纳 入 营 改 增 试 点 之 日 前 已 经 按 照 有 关 政 策 规 定 享 受 了 营 业 税 税 收 优 惠, 在 剩 余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期 限 内, 按 照 本 规 定 享 受 有 关 增 值 税 优 惠 10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附 4: 跨 境 应 税 行 为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和 免 税 政 策 的 规 定 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以 下 称 境 内 )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的 下 列 服 务 和 无 形 资 产,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 ( 一 )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是 指 : 1. 在 境 内 载 运 旅 客 或 者 货 物 出 境 2. 在 境 外 载 运 旅 客 或 者 货 物 入 境 3. 在 境 外 载 运 旅 客 或 者 货 物 ( 二 ) 航 天 运 输 服 务 ( 三 )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下 列 服 务 : 1. 研 发 服 务 2.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服 务 3. 设 计 服 务 4.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的 制 作 和 发 行 服 务 5. 软 件 服 务 6. 电 路 设 计 及 测 试 服 务 7. 信 息 系 统 服 务 8. 业 务 流 程 管 理 服 务 9.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离 岸 服 务 外 包 业 务, 包 括 信 息 技 术 外 包 服 务 (ITO) 技 术 性 业 务 流 程 外 包 服 务 (BPO) 技 术 性 知 识 流 程 外 包 服 务 (KPO), 其 所 涉 及 的 具 体 业 务 活 动, 按 照 销 售 服 务 无 形 资 产 不 动 产 注 释 相 对 应 的 业 务 活 动 执 行 10. 转 让 技 术 ( 四 )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服 务 二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的 下 列 服 务 和 无 形 资 产 免 征 增 值 税, 但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的 除 外 : ( 一 ) 下 列 服 务 : 1.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建 筑 服 务 2. 工 程 项 目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监 理 服 务 3. 工 程 矿 产 资 源 在 境 外 的 工 程 勘 察 勘 探 服 务 4. 会 议 展 览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会 议 展 览 服 务 5. 存 储 地 点 在 境 外 的 仓 储 服 务 6. 标 的 物 在 境 外 使 用 的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7.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广 播 影 视 节 目 ( 作 品 ) 的 播 映 服 务 8. 在 境 外 提 供 的 文 化 体 育 服 务 教 育 医 疗 服 务 旅 游 服 务 ( 二 )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邮 政 服 务 收 派 服 务 保 险 服 务 为 出 口 货 物 提 供 的 保 险 服 务, 包 括 出 口 货 物 保 险 和 出 口 信 用 保 险 ( 三 ) 向 境 外 单 位 提 供 的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的 下 列 服 务 和 无 形 资 产 : 1. 电 信 服 务 2. 知 识 产 权 服 务 3.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 仓 储 服 务 收 派 服 务 除 外 ) 4.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5. 专 业 技 术 服 务 6. 商 务 辅 助 服 务 7. 广 告 投 放 地 在 境 外 的 广 告 服 务 8. 无 形 资 产 ( 四 ) 以 无 运 输 工 具 承 运 方 式 提 供 的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 五 ) 为 境 外 单 位 之 间 的 货 币 资 金 融 通 及 其 他 金 融 业 务 提 供 的 直 接 收 费 金 融 服 务, 且 该 服 务 与 境 内 的 货 物 无 形 资 产 和 不 动 产 无 关 ( 六 )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服 务 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应 取 得 相 关 资 质 的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项 目, 纳 税 人 取 得 相 关 资 质 的,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未 取 得 的, 适 用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境 内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程 租 服 务, 如 果 租 赁 的 交 通 工 具 用 于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和 港 澳 台 运 输 服 务, 由 出 租 方 按 规 定 申 请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向 境 内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期 租 湿 租 服 务, 如 果 承 租 方 利 用 租 赁 的 交 通 工 具 向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和 港 澳 台 运 输 服 务, 由 承 租 方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境 内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向 境 外 单 位 或 个 人 提 供 期 租 湿 租 服 务, 由 出 租 方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11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无 运 输 工 具 承 运 方 式 提 供 的 国 际 运 输 服 务, 由 境 内 实 际 承 运 人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 无 运 输 工 具 承 运 业 务 的 经 营 者 适 用 增 值 税 免 税 政 策 四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的 服 务 或 者 无 形 资 产, 如 果 属 于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的, 实 行 免 征 增 值 税 办 法 如 果 属 于 适 用 增 值 税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的, 生 产 企 业 实 行 免 抵 退 税 办 法, 外 贸 企 业 外 购 服 务 或 者 无 形 资 产 出 口 实 行 免 退 税 办 法, 外 贸 企 业 直 接 将 服 务 或 自 行 研 发 的 无 形 资 产 出 口, 视 同 生 产 企 业 连 同 其 出 口 货 物 统 一 实 行 免 抵 退 税 办 法 服 务 和 无 形 资 产 的 退 税 率 为 其 按 照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一 ) 至 ( 三 ) 项 规 定 适 用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实 行 退 ( 免 ) 税 办 法 的 服 务 和 无 形 资 产, 如 果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出 口 价 格 偏 高 的, 有 权 按 照 核 定 的 出 口 价 格 计 算 退 ( 免 ) 税, 核 定 的 出 口 价 格 低 于 外 贸 企 业 购 进 价 格 的, 低 于 部 分 对 应 的 进 项 税 额 不 予 退 税, 转 入 成 本 五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的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的, 可 以 放 弃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选 择 免 税 或 按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放 弃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后,3 6 个 月 内 不 得 再 申 请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六 境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销 售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的 服 务 或 无 形 资 产, 按 月 向 主 管 退 税 的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增 值 税 退 ( 免 ) 税 手 续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商 财 政 部 另 行 制 定 七 本 规 定 所 称 完 全 在 境 外 消 费, 是 指 : ( 一 ) 服 务 的 实 际 接 受 方 在 境 外, 且 与 境 内 的 货 物 和 不 动 产 无 关 ( 二 ) 无 形 资 产 完 全 在 境 外 使 用, 且 与 境 内 的 货 物 和 不 动 产 无 关 ( 三 ) 财 政 部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八 境 内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生 的 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有 关 的 应 税 行 为, 除 本 文 另 有 规 定 外, 参 照 上 述 规 定 执 行 九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合 同,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将 铁 路 运 输 和 邮 政 业 纳 入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106 号 ) 附 件 4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影 视 等 出 口 服 务 适 用 增 值 税 零 税 率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18 号 ) 规 定 的 零 税 率 或 者 免 税 政 策 条 件 的, 在 合 同 到 期 前 可 以 继 续 享 受 零 税 率 或 者 免 税 政 策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金 融 业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 46 号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有 关 金 融 业 政 策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一 金 融 机 构 开 展 下 列 业 务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属 于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6 36 号, 以 下 简 称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第 一 条 第 ( 二 十 三 ) 项 所 称 的 金 融 同 业 往 来 利 息 收 入 : ( 一 ) 质 押 式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质 押 式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商 品, 是 指 交 易 双 方 进 行 的 以 债 券 等 金 融 商 品 为 权 利 质 押 的 一 种 短 期 资 金 融 通 业 务 ( 二 ) 持 有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是 指 开 发 性 政 策 性 金 融 机 构 发 行 的 债 券 二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二 十 一 ) 项 中, 享 受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一 年 期 及 以 上 返 还 本 利 的 人 身 保 险 包 括 其 他 年 金 保 险, 其 他 年 金 保 险 是 指 养 老 年 金 以 外 的 年 金 保 险 三 农 村 信 用 社 村 镇 银 行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法 人 机 构 在 县 ( 县 级 市 区 旗 ) 及 县 以 下 地 区 的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和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收 入,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村 镇 银 行, 是 指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批 准, 由 境 内 外 金 融 机 构 境 内 非 金 12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融 机 构 企 业 法 人 境 内 自 然 人 出 资, 在 农 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主 要 为 当 地 农 民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金 融 服 务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是 指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由 乡 ( 镇 ) 行 政 村 农 民 和 农 村 小 企 业 自 愿 入 股 组 成, 为 社 员 提 供 存 款 贷 款 结 算 等 业 务 的 社 区 互 助 性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由 银 行 业 机 构 全 资 发 起 设 立 的 贷 款 公 司, 是 指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批 准, 由 境 内 商 业 银 行 或 农 村 合 作 银 行 在 农 村 地 区 设 立 的 专 门 为 县 域 农 民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提 供 贷 款 服 务 的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县 ( 县 级 市 区 旗 ), 不 包 括 直 辖 市 和 地 级 市 所 辖 城 区 四 对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纳 入 三 农 金 融 事 业 部 改 革 试 点 的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分 行 下 辖 的 县 域 支 行 和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行 下 辖 的 县 域 支 行 ( 也 称 县 事 业 部 ), 提 供 农 户 贷 款 农 村 企 业 和 农 村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 具 体 贷 款 业 务 清 单 见 附 件 ) 取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农 户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给 农 户 的 贷 款, 但 不 包 括 按 照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十 九 ) 项 规 定 的 免 征 增 值 税 的 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农 户, 是 指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第 一 条 第 ( 十 九 ) 项 所 称 的 农 户 农 村 企 业 和 农 村 各 类 组 织 贷 款,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给 注 册 在 农 村 地 区 的 企 业 及 各 类 组 织 的 贷 款 五 本 通 知 自 2 0 1 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29 日 关 于 进 一 步 明 确 全 面 推 开 营 改 增 试 点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等 政 策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 47 号 经 研 究, 现 将 营 改 增 试 点 期 间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等 政 策 补 充 通 知 如 下 : 一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政 策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可 以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也 可 以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代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提 供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可 以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3%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也 可 以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代 用 工 单 位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依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选 择 差 额 纳 税 的 纳 税 人, 向 用 工 单 位 收 取 用 于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员 工 工 资 福 利 和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费 用,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劳 务 派 遣 服 务, 是 指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为 了 满 足 用 工 单 位 对 于 各 类 灵 活 用 工 的 需 求, 将 员 工 派 遣 至 用 工 单 位, 接 受 用 工 单 位 管 理 并 为 其 工 作 的 服 务 二 收 费 公 路 通 行 费 抵 扣 及 征 收 政 策 ( 一 )2016 年 5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一 般 纳 税 人 支 付 的 道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暂 凭 取 得 的 通 行 费 发 票 ( 不 含 财 政 票 据, 下 同 ) 上 注 明 的 收 费 金 额 按 照 下 列 公 式 计 算 可 抵 扣 的 进 项 税 额 :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费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高 速 公 路 通 行 13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费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金 额 (1+3%) 3%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可 抵 扣 进 项 税 额 =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发 票 上 注 明 的 金 额 (1+5%) 5% 通 行 费, 是 指 有 关 单 位 依 法 或 者 依 规 设 立 并 收 取 的 过 路 过 桥 和 过 闸 费 用 ( 二 ) 一 般 纳 税 人 收 取 试 点 前 开 工 的 一 级 公 路 二 级 公 路 桥 闸 通 行 费,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试 点 前 开 工, 是 指 相 关 施 工 许 可 证 注 明 的 合 同 开 工 日 期 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三 其 他 政 策 ( 一 ) 纳 税 人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服 务, 按 照 经 纪 代 理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其 销 售 额 不 包 括 受 客 户 单 位 委 托 代 为 向 客 户 单 位 员 工 发 放 的 工 资 和 代 理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向 委 托 方 收 取 并 代 为 发 放 的 工 资 和 代 理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住 房 公 积 金, 不 得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可 以 开 具 普 通 发 票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外 包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二 ) 纳 税 人 以 经 营 租 赁 方 式 将 土 地 出 租 给 他 人 使 用, 按 照 不 动 产 经 营 租 赁 服 务 缴 纳 增 值 税 纳 税 人 转 让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减 去 取 得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原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三 ) 一 般 纳 税 人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签 订 的 不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或 以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提 供 的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缴 纳 增 值 税 ( 四 )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管 道 运 输 服 务 和 有 形 动 产 融 资 租 赁 服 务, 按 照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过 渡 政 策 的 规 定 ( 财 税 2013 106 号 ) 第 二 条 有 关 规 定 适 用 的 增 值 税 实 际 税 负 超 过 3% 部 分 即 征 即 退 政 策, 在 2016 年 1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期 间 继 续 执 行 四 本 通 知 规 定 的 内 容, 除 另 有 规 定 执 行 时 间 外,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4 月 30 日 关 于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 49 号 按 照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 11 号 )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5 27 号 ) 规 定,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软 件 企 业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的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 以 下 统 称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 的 税 收 优 惠 资 格 认 定 等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已 经 取 消 为 做 好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27 号 ) 规 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落 实 工 作, 现 将 有 关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享 受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规 定 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每 年 汇 算 清 缴 时 应 按 照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 规 定 向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同 时 提 交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备 案 资 料 明 细 表 ( 见 附 件 ) 规 定 的 备 案 资 料 为 切 实 加 强 优 惠 资 格 认 定 取 消 后 的 管 理 工 作, 在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后, 税 务 部 门 转 请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进 行 核 查 对 经 核 查 不 符 合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由 税 务 部 门 追 缴 其 已 经 享 受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并 按 照 税 收 征 管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二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所 称 集 成 电 路 生 产 企 业, 是 指 以 单 片 集 成 电 路 多 芯 片 集 成 电 路 混 合 集 成 14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电 路 制 造 为 主 营 业 务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注 册 并 在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备 案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职 工 人 数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其 中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0%; ( 三 ) 拥 有 核 心 关 键 技 术,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且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企 业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与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之 和, 下 同 )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四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制 造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五 ) 具 有 保 证 产 品 生 产 的 手 段 和 能 力, 并 获 得 有 关 资 质 认 证 ( 包 括 ISO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 ( 六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三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所 称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是 指 以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为 主 营 业 务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注 册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职 工 人 数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40%, 其 中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0%; ( 三 ) 拥 有 核 心 关 键 技 术,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且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企 业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四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其 中 集 成 电 路 自 主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0%; ( 五 ) 主 营 业 务 拥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 六 ) 具 有 与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相 适 应 的 软 硬 件 设 施 等 开 发 环 境 ( 如 EDA 工 具 服 务 器 或 工 作 站 等 ); ( 七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四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所 称 软 件 企 业 是 指 以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为 主 营 业 务 并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企 业 : ( 一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注 册 的 居 民 企 业 ; ( 二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具 有 劳 动 合 同 关 系 且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职 工 人 数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其 中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0%; ( 三 ) 拥 有 核 心 关 键 技 术,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且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企 业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 其 中,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四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50%( 嵌 入 式 软 件 产 品 和 信 息 系 统 集 成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其 中 : 软 件 产 品 自 主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40%( 嵌 入 式 软 件 产 品 和 信 息 系 统 集 成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30%); ( 五 ) 主 营 业 务 拥 有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 六 ) 具 有 与 软 件 开 发 相 适 应 软 硬 件 设 施 等 开 发 环 境 ( 如 合 法 的 开 发 工 具 等 ); ( 七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五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所 称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除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三 条 规 定, 还 应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一 项 : ( 一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2 亿 元,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 二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点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领 域 内,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2000 万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25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35%,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发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70% 六 财 税 2012 27 号 文 件 所 称 国 家 规 划 布 局 内 重 点 软 件 企 业 是 除 符 合 本 通 知 第 四 条 规 定, 还 应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中 的 一 项 : 15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 一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2 亿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1 00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 二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点 软 件 领 域 内,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产 品 开 发 销 售 ( 营 业 ) 收 入 不 低 于 5 000 万 元,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不 低 于 250 万 元,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金 额 占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70%; ( 三 )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软 件 出 口 收 入 总 额 不 低 于 800 万 美 元, 软 件 出 口 收 入 总 额 占 本 企 业 年 度 收 入 总 额 比 例 不 低 于 50%, 研 究 开 发 人 员 占 企 业 月 平 均 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25% 七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点 软 件 领 域 及 重 点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领 域, 由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会 同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国 家 产 业 规 划 和 布 局 确 定, 并 实 行 动 态 调 整 八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规 定 条 件 中 所 称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政 策 口 径,2015 年 度 仍 按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企 业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2008 116 号 )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有 关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3 70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2016 年 及 以 后 年 度 按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5 119 号 ) 的 规 定 执 行 九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应 从 企 业 的 获 利 年 度 起 计 算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期 如 获 利 年 度 不 符 合 优 惠 条 件 的, 应 自 首 次 符 合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条 件 的 年 度 起, 在 其 优 惠 期 的 剩 余 年 限 内 享 受 相 应 的 减 免 税 优 惠 十 省 级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计 划 单 列 市, 下 同 ) 财 政 税 务 发 展 改 革 和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应 密 切 配 合, 通 过 建 立 核 查 机 制 并 有 效 运 用 核 查 结 果, 切 实 加 强 对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的 后 续 管 理 工 作 ( 一 )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应 在 每 年 3 月 20 日 前 和 6 月 20 日 前 分 两 批 将 汇 算 清 缴 年 度 已 申 报 享 受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名 单 及 其 备 案 资 料 提 交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其 中, 享 受 软 件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设 计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名 单 及 备 案 资 料 提 交 给 省 级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省 级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名 单 内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条 件 进 行 核 查 ; 享 受 其 他 优 惠 政 策 的 名 单 及 备 案 资 料 提 交 给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会 同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共 同 组 织 专 家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名 单 内 企 业 是 否 符 合 条 件 进 行 核 查 2015 年 度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名 单 和 备 案 资 料,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可 在 2016 年 6 月 20 日 前 一 次 性 提 交 给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 二 )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应 在 收 到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企 业 名 单 和 备 案 资 料 两 个 月 内 将 复 核 结 果 反 馈 省 级 税 务 部 门 ( 第 一 批 名 单 复 核 结 果 应 在 汇 算 清 缴 期 结 束 前 反 馈 ) ( 三 ) 每 年 10 月 底 前, 省 级 财 政 税 务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应 将 核 查 结 果 及 税 收 优 惠 落 实 情 况 联 合 汇 总 上 报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汇 算 清 缴 延 期 的, 上 述 期 限 可 相 应 顺 延 ( 四 ) 省 级 财 政 税 务 发 展 改 革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通 知 规 定,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制 定 具 体 操 作 管 理 办 法, 并 报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备 案 十 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所 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管 理 目 录 (2015 年 版 ) 第 3 8 41 4 2 4 3 4 6 项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不 再 作 为 定 期 减 免 税 优 惠 备 案 管 理 事 项 管 理, 本 通 知 执 行 前 已 经 履 行 备 案 等 相 关 手 续 的, 在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的 年 度 仍 应 按 照 本 通 知 的 规 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十 二 本 通 知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鼓 励 软 件 产 业 和 集 成 电 路 产 业 发 展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2 27 号 ) 第 九 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和 第 二 十 条 停 止 执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76 号 所 附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事 项 备 案 管 理 目 录 (2015 年 版 ) 第 38 项 至 43 项 及 第 46 至 48 项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备 案 资 料 主 要 留 存 备 查 资 料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附 件 : 享 受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的 软 件 和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备 案 资 料 明 细 表 ( 略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2016 年 5 月 4 日 16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关 于 资 源 税 改 革 具 体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16 54 号 根 据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决 策 部 署,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全 面 推 进 资 源 税 改 革 为 切 实 做 好 资 源 税 改 革 工 作, 确 保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资 源 税 改 革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53 号, 以 下 简 称 改 革 通 知 ) 有 效 实 施, 现 就 资 源 税 ( 不 包 括 水 资 源 税, 下 同 ) 改 革 具 体 政 策 问 题 通 知 如 下 : 一 关 于 资 源 税 计 税 依 据 的 确 定 资 源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为 应 税 产 品 的 销 售 额 或 销 售 量, 各 税 目 的 征 税 对 象 包 括 原 矿 精 矿 ( 或 原 矿 加 工 品, 下 同 ) 金 锭 氯 化 钠 初 级 产 品, 具 体 按 照 改 革 通 知 所 附 资 源 税 税 目 税 率 幅 度 表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未 列 举 名 称 的 其 他 矿 产 品,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对 本 地 区 主 要 矿 产 品 按 矿 种 设 定 税 目, 对 其 余 矿 产 品 按 类 别 设 定 税 目, 并 按 其 销 售 的 主 要 形 态 ( 如 原 矿 精 矿 ) 确 定 征 税 对 象 ( 一 ) 关 于 销 售 额 的 认 定 销 售 额 是 指 纳 税 人 销 售 应 税 产 品 向 购 买 方 收 取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不 包 括 增 值 税 销 项 税 额 和 运 杂 费 用 运 杂 费 用 是 指 应 税 产 品 从 坑 口 或 洗 选 ( 加 工 ) 地 到 车 站 码 头 或 购 买 方 指 定 地 点 的 运 输 费 用 建 设 基 金 以 及 随 运 销 产 生 的 装 卸 仓 储 港 杂 费 用 运 杂 费 用 应 与 销 售 额 分 别 核 算, 凡 未 取 得 相 应 凭 据 或 不 能 与 销 售 额 分 别 核 算 的, 应 当 一 并 计 征 资 源 税 ( 二 ) 关 于 原 矿 销 售 额 与 精 矿 销 售 额 的 换 算 或 折 算 为 公 平 原 矿 与 精 矿 之 间 的 税 负, 对 同 一 种 应 税 产 品, 征 税 对 象 为 精 矿 的, 纳 税 人 销 售 原 矿 时, 应 将 原 矿 销 售 额 换 算 为 精 矿 销 售 额 缴 纳 资 源 税 ; 征 税 对 象 为 原 矿 的, 纳 税 人 销 售 自 采 原 矿 加 工 的 精 矿, 应 将 精 矿 销 售 额 折 算 为 原 矿 销 售 额 缴 纳 资 源 税 换 算 比 或 折 算 率 原 则 上 应 通 过 原 矿 售 价 精 矿 售 价 和 选 矿 比 计 算, 也 可 通 过 原 矿 销 售 额 加 工 环 节 平 均 成 本 和 利 润 计 算 金 矿 以 标 准 金 锭 为 征 税 对 象, 纳 税 人 销 售 金 原 矿 金 精 矿 的, 应 比 照 上 述 规 定 将 其 销 售 额 换 算 为 金 锭 销 售 额 缴 纳 资 源 税 换 算 比 或 折 算 率 应 按 简 便 可 行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 由 省 级 财 税 部 门 确 定, 并 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备 案 二 关 于 资 源 税 适 用 税 率 的 确 定 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改 革 通 知 要 求 提 出 或 确 定 本 地 区 资 源 税 适 用 税 率 测 算 具 体 适 用 税 率 时, 要 充 分 考 虑 本 地 区 资 源 禀 赋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和 清 理 收 费 基 金 等 因 素, 按 照 改 革 前 后 税 费 平 移 原 则, 以 近 几 年 企 业 缴 纳 资 源 税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金 额 ( 铁 矿 石 开 采 企 业 缴 纳 资 源 税 金 额 按 40% 税 额 标 准 测 算 ) 和 矿 产 品 市 场 价 格 水 平 为 依 据 确 定 一 个 矿 种 原 则 上 设 定 一 档 税 率, 少 数 资 源 条 件 差 异 较 大 的 矿 种 可 按 不 同 资 源 条 件 不 同 地 区 设 定 两 档 税 率 三 关 于 资 源 税 优 惠 政 策 及 管 理 ( 一 ) 对 依 法 在 建 筑 物 下 铁 路 下 水 体 下 通 过 充 填 开 采 方 式 采 出 的 矿 产 资 源, 资 源 税 减 征 50% 充 填 开 采 是 指 随 着 回 采 工 作 面 的 推 进, 向 采 空 区 或 离 层 带 等 空 间 充 填 废 石 尾 矿 废 渣 建 筑 废 料 以 及 专 用 充 填 合 格 材 料 等 采 出 矿 产 品 的 开 采 方 法 ( 二 ) 对 实 际 开 采 年 限 在 15 年 以 上 的 衰 竭 期 矿 山 开 采 的 矿 产 资 源, 资 源 税 减 征 30% 衰 竭 期 矿 山 是 指 剩 余 可 采 储 量 下 降 到 原 设 计 可 采 储 量 的 20%( 含 ) 以 下 或 剩 余 服 务 年 限 不 超 过 5 年 的 矿 山, 以 开 采 企 业 下 属 的 单 个 矿 山 为 单 位 确 定 ( 三 ) 对 鼓 励 利 用 的 低 品 位 矿 废 石 尾 矿 废 渣 废 水 废 气 等 提 取 的 矿 产 品,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是 否 给 予 减 税 或 免 税 四 关 于 共 伴 生 矿 产 的 征 免 税 的 处 理 为 促 进 共 伴 生 矿 的 综 合 利 用, 纳 税 人 开 采 销 售 共 伴 生 矿, 共 伴 生 矿 与 主 矿 产 品 销 售 额 分 开 核 算 的, 对 共 伴 生 矿 暂 不 计 征 资 源 税 ; 没 有 分 开 核 算 的, 共 伴 生 矿 按 主 矿 产 品 的 税 目 和 适 用 税 率 计 征 资 源 税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五 关 于 资 源 税 纳 税 环 节 和 纳 税 地 点 资 源 税 在 应 税 产 品 的 销 售 或 自 用 环 节 计 算 缴 纳 以 自 采 原 矿 加 工 精 矿 产 品 的, 在 原 矿 移 送 使 用 时 不 缴 17

2016.05 华 兴 会 计 师 纳 资 源 税, 在 精 矿 销 售 或 自 用 时 缴 纳 资 源 税 纳 税 人 以 自 采 原 矿 加 工 金 锭 的, 在 金 锭 销 售 或 自 用 时 缴 纳 资 源 税 纳 税 人 销 售 自 采 原 矿 或 者 自 采 原 矿 加 工 的 金 精 矿 粗 金, 在 原 矿 或 者 金 精 矿 粗 金 销 售 时 缴 纳 资 源 税, 在 移 送 使 用 时 不 缴 纳 资 源 税 以 应 税 产 品 投 资 分 配 抵 债 赠 与 以 物 易 物 等, 视 同 销 售, 依 照 本 通 知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缴 纳 资 源 税 纳 税 人 应 当 向 矿 产 品 的 开 采 地 或 盐 的 生 产 地 缴 纳 资 源 税 纳 税 人 在 本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开 采 或 者 生 产 应 税 产 品, 其 纳 税 地 点 需 要 调 整 的, 由 省 级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决 定 六 其 他 事 项 ( 一 ) 纳 税 人 用 已 纳 资 源 税 的 应 税 产 品 进 一 步 加 工 应 税 产 品 销 售 的, 不 再 缴 纳 资 源 税 纳 税 人 以 未 税 产 品 和 已 税 产 品 混 合 销 售 或 者 混 合 加 工 为 应 税 产 品 销 售 的, 应 当 准 确 核 算 已 税 产 品 的 购 进 金 额, 在 计 算 加 工 后 的 应 税 产 品 销 售 额 时, 准 予 扣 减 已 税 产 品 的 购 进 金 额 ; 未 分 别 核 算 的, 一 并 计 算 缴 纳 资 源 税 ( 二 ) 纳 税 人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前 开 采 原 矿 或 以 自 采 原 矿 加 工 精 矿,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后 销 售 的,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缴 纳 资 源 税 ;2016 年 7 月 1 日 前 签 订 的 销 售 应 税 产 品 的 合 同,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后 收 讫 销 售 款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凭 据 的, 按 本 通 知 规 定 缴 纳 资 源 税 ;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后 销 售 的 精 矿 ( 或 金 锭 ), 其 所 用 原 矿 ( 或 金 精 矿 ) 如 已 按 从 量 定 额 的 计 征 方 式 缴 纳 了 资 源 税, 并 与 应 税 精 矿 ( 或 金 锭 ) 分 别 核 算 的, 不 再 缴 纳 资 源 税 ( 三 ) 对 在 2016 年 7 月 1 日 前 已 按 原 矿 销 量 缴 纳 过 资 源 税 的 尾 矿 废 渣 废 水 废 石 废 气 等 实 行 再 利 用, 从 中 提 取 的 矿 产 品, 不 再 缴 纳 资 源 税 上 述 规 定, 请 遵 照 执 行 此 前 规 定 与 本 通 知 不 一 致 的, 一 律 以 本 通 知 为 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5 月 9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 定 了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现 予 以 公 布, 自 2 0 1 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条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全 面 推 开 营 业 税 改 征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6 36 号 ) 及 现 行 增 值 税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包 括 以 直 接 购 买 接 受 捐 赠 接 受 投 资 入 股 自 建 以 及 抵 债 等 各 种 形 式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销 售 自 行 开 发 的 房 地 产 项 目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 18 关 于 发 布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公 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6 年 第 14 号 纳 税 人 转 让 不 动 产 增 值 税 征 收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 一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二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简 易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上 述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华 兴 会 计 师 2016.05 申 报 纳 税 ( 三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选 择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四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4 月 30 日 前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选 择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计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五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016 年 5 月 1 日 后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六 ) 一 般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2 016 年 5 月 1 日 后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适 用 一 般 计 税 方 法,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纳 税 人 应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按 照 5% 的 预 征 率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第 四 条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除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外,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 ( 一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 不 含 自 建 ) 的 不 动 产,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二 )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自 建 的 不 动 产,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除 其 他 个 人 之 外 的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应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其 他 个 人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第 五 条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缴 纳 增 值 税 : ( 一 )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全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 二 ) 个 人 转 让 其 购 买 的 住 房,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差 额 缴 纳 增 值 税 的, 以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购 买 住 房 价 款 后 的 余 额 为 销 售 额, 按 照 5% 的 征 收 率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住 房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税 款, 向 机 构 所 在 地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 其 他 个 人 应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的 计 税 方 法 向 住 房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第 六 条 其 他 个 人 以 外 的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区 分 以 下 情 形 计 算 应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预 缴 的 税 款 : ( 一 ) 以 转 让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作 为 预 缴 税 款 计 算 依 据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1+5%) 5% ( 二 ) 以 转 让 不 动 产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后 的 余 额 作 为 预 缴 税 款 计 算 依 据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应 预 缴 税 款 =(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 (1+ 5 %) 5 % 第 七 条 其 他 个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计 算 方 法 计 算 应 纳 税 额 并 向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纳 税 第 八 条 纳 税 人 按 规 定 从 取 得 的 全 部 价 款 和 价 外 费 用 中 扣 除 不 动 产 购 置 原 价 或 者 取 得 不 动 产 时 的 作 价 的, 应 当 取 得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否 则, 不 得 扣 除 上 述 凭 证 是 指 : ( 一 ) 税 务 部 门 监 制 的 发 票 ( 二 ) 法 院 判 决 书 裁 定 书 调 解 书, 以 及 仲 裁 裁 决 书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 三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凭 证 第 九 条 纳 税 人 转 让 其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向 不 动 产 所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