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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 州 市 达 川 区 教 育 局 文 件 达 川 教 发 2014 64 号 达 州 市 达 川 区 教 育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行 为 的 通 知 各 中 小 学 教 育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2006 年 以 来, 原 达 县 教 育 局 相 继 出 台 了 关 于 加 强 教 职 工 流 动 管 理 的 紧 急 通 知 和 关 于 印 发 达 县 中 小 学 教 师 工 作 考 核 方 案 ( 试 行 ) 的 通 知 等 文 件, 这 些 文 件 下 发 后, 全 区 各 公 办 中 小 学 教 育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 简 称 各 学 校 单 位, 下 同 )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现 行 管 理 规 定 进 一 步 规 范 了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行 为, 广 大 教 职 工 能 自 觉 遵 守 请 销 假 纪 律, 认 真 履 行 岗 位 职 责 近 年 来, 个 别 学 校 单 位 出 现 了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管 理 松 懈 手 续 不 规 范, 岗 位 监 督 形 同 虚 设, 教 职 工 无 病 呻 吟 小 病 大 养, 长 期 不 假 外 出 等 这 些 情 况 已 严 重 违 反 了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管 理 规 定, 损 坏 - 1 -

了 教 育 良 好 形 象, 影 响 了 教 育 事 业 健 康 发 展 为 切 实 加 强 教 职 工 管 理, 严 肃 教 职 工 工 作 纪 律, 规 范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行 为, 按 照 党 的 群 众 路 线 教 育 实 践 活 动 中 提 出 的 加 强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财 政 供 养 人 员 管 理 有 关 要 求, 根 据 女 职 工 特 别 保 护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规 范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行 为 等 提 出 如 下 要 求, 请 遵 照 执 行 一 规 范 病 事 假 等 类 别 时 限 及 待 遇 ( 一 ) 病 假 教 职 工 因 病 无 法 坚 持 正 常 上 班, 可 以 请 病 假, 病 假 时 限 依 病 情 而 定 1. 时 限 及 审 批 凡 请 病 假 10 天 ( 含 10 天 ) 以 内 的, 由 当 事 人 书 面 申 请, 各 学 校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审 批 凡 请 病 假 10 天 以 上 的, 非 住 院 病 人 填 写 达 川 区 教 育 系 统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审 批 表, 提 供 县 ( 市 区 )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病 情 诊 断 证 明 和 相 关 检 查 报 告 单 等 原 件, 学 校 单 位 组 织 2 名 以 上 在 岗 教 职 工 对 其 病 因 病 种 真 实 性 进 行 核 实 并 签 证, 学 校 单 位 集 体 研 究, 主 要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明 确 病 假 起 止 时 限 后, 报 区 教 育 局 审 核 批 准 ; 住 院 治 疗 病 人 须 由 本 人 或 委 托 人 填 写 达 川 区 教 育 系 统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审 批 表, 病 假 审 批 前 应 提 供 入 院 证 缴 款 凭 证 和 相 关 检 查 报 告 单 等 原 件, 学 校 单 位 2 名 在 岗 教 职 工 签 证, 主 要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明 确 起 止 时 限, 报 区 教 育 局 审 核 批 准 非 住 院 治 疗 病 人 和 住 院 治 疗 病 人, 病 假 期 满 销 假 时 应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诊 疗 费 明 细 清 单 或 区 医 保 局 报 销 医 药 费 凭 证 原 件 ( 若 无 法 提 交 原 件 的, 由 出 具 原 件 的 单 位 在 - 2 -

复 印 件 上 加 盖 鲜 章 ) 2. 待 遇 当 年 (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下 同 ) 病 假 累 计 在 2 个 月 以 内 的 ( 含 公 休 假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下 同 ), 基 本 工 资 ( 含 岗 位 工 资 薪 级 工 资 10% 工 资, 下 同 ) 和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照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考 核 结 果 计 发 当 年 病 假 累 计 超 过 2 个 月 不 满 6 个 月 的, 从 第 3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和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90% 计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应 得 数 减 半 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和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应 得 数 减 半 计 发 当 年 病 假 累 计 超 过 6 个 月 的, 从 第 7 个 月 起,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和 基 础 性 绩 效 按 70% 计 发, 不 参 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不 满 20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和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80% 计 发, 不 参 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 工 作 年 限 满 20 年 的, 基 本 工 资 按 80% 计 发,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85% 计 发, 不 参 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 二 ) 事 假 教 职 工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内, 因 本 人 或 家 庭 有 紧 急 事 务 需 要 处 理 的,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可 以 请 事 假 各 学 校 单 位 应 从 严 控 制 教 职 工 请 事 假, 非 重 大 私 事 等 特 殊 情 况, 原 则 上 不 予 准 事 假 1. 时 限 及 审 批 当 年 事 假 时 限 一 般 控 制 在 5 个 工 作 日 以 内 - 3 -

事 假 的 审 批 程 序 及 权 限 按 病 假 的 规 定 执 行 2. 待 遇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5 个 工 作 日 ( 含 5 个 工 作 日 ) 以 内 的, 基 本 工 资 照 发 ;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5 个 工 作 日 的, 从 第 6 个 工 作 日 起, 每 天 扣 减 基 本 工 资 的 3%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3 个 工 作 日 ( 含 3 个 工 作 日 ) 以 内 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照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考 核 结 果 计 发 ; 当 年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3 个 工 作 日 的, 从 第 4 个 工 作 日 起, 按 工 作 日 扣 发 本 人 日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直 至 其 事 假 终 止 为 止,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考 核 结 果 计 发, 但 学 期 内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及 以 上 的, 不 参 与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分 配 ( 三 ) 婚 假 1. 时 限 及 审 批 法 定 结 婚 年 龄 ( 女 20 周 岁, 男 22 周 岁 ) 结 婚 的, 可 享 受 5 个 工 作 日 婚 假 女 年 满 23 周 岁 男 年 满 25 周 岁 初 婚 的, 可 享 受 晚 婚 假 20 天 夫 妻 双 方 晚 婚 的, 双 方 享 受 ; 一 方 晚 婚 的, 一 方 享 受 若 双 方 不 在 同 一 地 工 作 的, 可 视 路 程 远 近 另 给 予 路 程 假 再 婚 的 可 享 受 法 定 婚 假, 不 享 受 晚 婚 假 教 职 工 休 婚 假, 原 则 上 自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颁 发 婚 姻 证 明 起 算, 一 般 不 予 补 休 婚 假 婚 假 的 审 批 程 序 及 权 限 按 病 假 的 规 定 执 行 2. 待 遇 教 职 工 婚 假 晚 婚 假 路 程 假 期 间, 视 为 出 勤, 基 本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照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在 岗 工 作 对 待 婚 假 晚 婚 假 路 程 假 期 满, 逾 期 未 归 者 按 事 假 或 旷 工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4 -

( 四 ) 产 假 1. 时 限 及 审 批 女 教 职 工 产 假 为 98 天 ( 含 双 休 日 寒 假 暑 假 和 法 定 节 假 日 ), 其 中 产 前 休 假 15 天, 产 后 休 假 83 天, 产 前 假 一 般 不 得 放 到 产 后 使 用 难 产 ( 剖 宫 产 或 产 程 中 使 用 吸 宫 器 产 钳 等 非 正 常 顺 产 ) 的, 增 加 产 假 15 天 多 胞 胎 生 育 的, 每 多 生 育 一 个 婴 儿, 增 加 产 假 15 天 女 年 满 24 周 岁 生 育 且 男 女 双 方 为 初 育 的, 已 婚 妇 女 除 国 家 规 定 产 假 外, 增 加 产 假 30 天, 可 在 女 方 产 假 期 间 给 予 初 婚 男 方 护 理 假 15 天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4 个 月 以 内 流 产 的, 根 据 医 疗 单 位 意 见, 给 予 15 至 30 天 产 假 ; 怀 孕 三 个 月 以 上 流 产 的, 给 予 42 天 产 假 纯 母 乳 喂 养 的, 凭 爱 婴 医 院 出 具 的 纯 母 乳 喂 养 产 假 证 明, 可 以 安 排 纯 母 乳 喂 养 的 女 职 工 1 个 月 纯 母 乳 喂 养 产 假 2. 待 遇 教 职 工 产 假 护 理 假 纯 母 乳 喂 养 产 假 期 间, 视 为 出 勤, 基 本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照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工 资 按 在 岗 工 作 对 待 产 假 护 理 假 纯 母 乳 喂 养 产 假 期 满, 逾 期 未 归 者 按 事 假 或 旷 工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五 ) 丧 假 1. 时 限 及 审 批 教 职 工 直 系 亲 属 ( 父 母 配 偶 或 子 女 ) 以 及 岳 父 母 或 公 公 公 婆 死 亡 的, 可 由 各 学 校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批 准, 给 予 5 个 工 作 日 的 丧 假 教 职 工 父 母 配 偶 或 子 女 以 及 岳 父 母 或 公 公 公 婆 死 亡 时 在 外 地 办 理 丧 事 的, 可 根 据 路 程 远 近 另 给 予 路 - 5 -

程 假 2. 待 遇 教 职 工 丧 假 路 程 假 期 间, 视 为 出 勤, 基 本 工 资 基 础 性 绩 效 工 资 照 发, 奖 励 性 绩 效 按 在 岗 工 作 对 待 丧 假 路 程 假 期 满, 逾 期 未 归 者 按 事 假 或 旷 工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六 ) 探 亲 假 1. 探 亲 假 的 界 定 探 亲 假, 是 指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为 了 适 当 解 决 教 职 工 同 亲 属 长 期 远 居 两 地 的 探 亲 问 题, 教 职 工 享 有 保 留 工 作 岗 位 和 工 资 待 遇 而 同 分 居 两 地, 又 不 能 在 公 休 日 与 配 偶 或 父 母 团 聚 的 假 期 2. 探 亲 假 的 时 间 安 排 教 职 工 探 亲 假 应 当 安 排 在 暑 寒 假 期 间 若 确 需 非 寒 暑 假 探 亲 的, 一 律 按 事 假 处 理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的, 每 年 给 予 一 次 探 亲 假 ;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年 给 予 一 次 探 亲 假 ;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四 年 给 予 一 次 探 亲 假 3. 待 遇 教 职 工 探 望 配 偶 和 未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国 内 往 返 火 车 硬 座 客 车 等 路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担 ; 已 婚 职 工 探 望 父 母 的 国 内 往 返 火 车 硬 座 客 车 等 路 费, 在 本 人 月 基 本 工 资 30% 以 内 的, 由 本 人 自 理, 超 过 部 分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担 ( 七 ) 其 他 1. 当 年 因 病 因 事 经 组 织 同 意 离 岗 累 计 超 过 6 个 月 以 上 的, 不 进 行 年 度 考 核 2. 因 公 致 伤 的 工 作 人 员 需 要 暂 停 工 作 接 受 工 伤 医 疗 的, 在 - 6 -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治 疗 期 间 免 于 考 核, 可 依 据 其 受 伤 前 的 工 作 表 现 情 况 确 定 年 度 考 核 等 次 经 认 定 为 工 伤, 伤 逾 后 恢 复 时 间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6 个 月, 恢 复 期 无 违 纪 违 法 行 为 者, 可 依 据 其 受 伤 前 的 工 作 表 现 情 况 确 定 年 度 考 核 等 次 3. 女 教 职 工 原 则 上 不 得 休 保 胎 假, 若 女 教 职 工 怀 孕 经 县 ( 市 区 ) 及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确 有 先 兆 流 产 等 需 治 疗 的, 可 比 照 病 假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二 病 事 假 等 工 作 纪 律 ( 一 ) 规 范 报 批 手 续 教 职 工 因 事 因 病 等 请 假 的, 需 由 本 人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在 用 人 单 位 指 导 下, 规 范 填 写 达 川 区 教 育 系 统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经 用 人 单 位 初 审 后,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 二 ) 强 化 监 督 管 理 各 学 校 单 位 要 强 化 责 任 意 识, 增 强 规 范 管 理 观 念, 坚 持 谁 审 批 谁 负 责, 做 好 教 职 工 的 请 销 假 登 记, 严 格 执 行 请 销 假 和 有 关 待 遇 的 规 定 病 事 假 等 人 员 病 事 假 等 期 间 仍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责 监 督 管 理 病 假 人 员 在 病 假 期 间, 只 能 在 医 院 或 家 中 治 疗 休 养, 特 殊 情 况 需 离 开 治 疗 休 养 的, 应 当 报 用 人 单 位 备 案 知 晓 各 学 校 单 位 要 建 立 对 生 病 职 工 探 望 关 怀 制 度, 了 解 病 假 人 员 病 情 及 治 疗 情 况 病 假 产 假 等 人 员 务 必 妥 善 保 管 其 治 疗 期 间 的 票 据 等 相 关 材 料, 以 此 证 明 其 请 假 的 真 实 性 各 学 校 单 位 应 当 将 病 事 假 等 人 员 的 有 关 情 况 在 适 当 场 合 和 适 当 地 点 进 - 7 -

行 通 报 或 公 示 公 开 ( 三 ) 严 肃 人 事 纪 律 各 学 校 单 位 要 加 强 领 导, 广 泛 宣 传, 认 真 组 织 教 职 工 学 习 相 关 文 件 精 神, 在 校 务 政 务 公 开 栏 公 开, 使 广 大 教 职 工 明 白 病 事 假 等 的 政 策 规 定 和 办 理 程 序, 让 广 大 教 职 工 知 晓 各 学 校 各 单 位 要 认 真 按 照 本 通 知 精 神, 结 合 实 际, 进 一 步 完 善 本 校 本 单 位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制 度, 把 教 职 工 遵 守 考 勤 管 理 制 度 情 况 作 为 绩 效 考 核 和 年 度 考 核 重 要 依 据 之 一, 向 管 理 要 质 量, 向 管 理 要 绩 效, 同 时 应 当 正 确 处 理 好 开 展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和 维 护 教 职 工 正 当 权 益 的 关 系 严 禁 病 事 假 等 人 员 在 病 事 假 等 期 间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或 经 商 办 企 业 等 以 病 假 名 义 从 事 教 育 教 学 或 经 商 办 企 业 的, 一 律 按 旷 工 论 处 对 弄 虚 作 假 审 查 不 严 监 管 不 力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一 经 发 现, 严 肃 处 理, 并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本 通 知 自 下 发 之 日 起 执 行, 以 往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通 知 精 神 不 一 致 的, 按 本 通 知 执 行 附 件 : 达 川 区 教 育 系 统 教 职 工 请 假 审 批 表 达 州 市 达 川 区 教 育 局 2014 年 4 月 9 日 - 8 -

达 川 区 教 育 系 统 教 职 工 请 销 假 审 批 表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所 在 单 位 职 称 ( 职 务 ) 病 ( 事 ) 假 请 病 假 者 病 种 天 数 起 止 时 间 请 假 理 由 本 人 签 名 : 年 月 日 教 师 签 证 意 见 签 名 : 年 月 日 签 名 : 年 月 日 学 校 ( 单 位 ) 意 见 签 名 :( 盖 章 ) 年 月 日 区 教 育 局 意 见 签 名 :( 盖 章 ) 年 月 日 销 假 情 况 年 月 日 销 假 提 前 天 或 超 假 天 注 : 1. 此 表 一 式 一 份, 审 核 批 准 后, 学 校 单 位 留 存 原 件, 区 教 育 局 留 存 复 印 件 2. 请 病 假 者 须 附 医 院 出 具 检 查 资 料 3. 病 事 假 期 满, 应 当 返 回 学 校 或 单 位 销 假 - 9 -

抄 送 : 市 教 育 局, 区 人 社 局 区 财 政 局, 各 片 区 教 育 工 作 联 络 点 达 州 市 达 川 区 教 育 局 办 公 室 2014 年 4 月 9 日 印 发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