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 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等待期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在某些情况下,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3 在某些情况下,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5.1 保险条款有关疾病的释义, 请您注意 7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 请您注意 8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 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4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1.1 合同构成 4.1 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4.2 附加合同的效力恢复 1.3 投保年龄 5 合同效力终止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5.1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2.1 基本保险金额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2.2 保险期间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3 等待期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2.4 保险责任 6.3 合同内容变更 2.5 责任免除 7 肺癌范围及定义 3 保险金的申请 8 释义 3.1 保险金的申请 9 特别说明 3.2 保险金给付 3.3 诉讼时效
中意附加年年优享专项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 : 中意人寿 [2014] 第 21 号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本附加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中意附加年年优享专项疾病保险 的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 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 ( 以下简称主合同 ) 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互有冲突, 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 我们同意承保, 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7 天至 60 周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 日的 24 时止, 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3 等待期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或最后一次复效日 ( 以较迟者为准 ) 起一年内, 被保险人发病 (8.1),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一年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 (8.2) 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 7 条约定保障范围及定义的肺癌且于确诊 30 天后仍然生存的, 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给付肺癌保险金, 且最高给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30 万元, 给付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肺癌保险金 =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确诊时累计已支付主合同保险费期数 50% 上述累计已支付主合同保险费期数以年为单位计算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第 7 条约定的肺癌,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故意伤害 ; (2) 被保险人未经医师 (8.3) 处方注射 吸食 服用毒品 (8.4) 或处方药品 ; (3)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5); (4)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 (5) 遗传性疾病 (8.6) 先天性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8.7) 1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保险金的申请 申请保险金时,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 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3) 医院 (8.8) 出具的诊断证明 病历及病理报告 ;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 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3.2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 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 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 若我们要求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 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 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它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 2 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4.1 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若主合同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效力随即中止, 效力中止期间,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4.2 附加合同的效力恢复 5 合同效力终止 5.1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若主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随即恢复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 (1) 被保险人身故 ; (2) 本附加合同满期 ; (3) 主合同效力终止 ; (4) 因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6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 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 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 2
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 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 发生保险事故的, 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6.3 合同内容变更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 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可变更 7 肺癌范围及定义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的肺癌, 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7.1 肺癌 肺癌是指原发于肺部组织的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 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 可以经血管 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肺癌必须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 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的恶性肿瘤范畴 肺的原位癌 交界性肿瘤 转移至肺的恶性肿瘤或其他非源于肺组织的恶性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8 释义 8.1 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第 7 条约定的疾病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 该疾病前兆或 异常身体状况按常识足以引起或应当引起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 人注意并寻求检查 诊断 治疗或护理 8.2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资格证书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 医师职称证书 ;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3 医师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 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 医 疗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 不包括投保 人 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8.4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 冰毒 ) 吗啡 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英文缩写为 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 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 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3
8.6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 ( 染色体和基因 ) 发生突变或畸变所 引起的疾病,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8.7 先天性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 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 确定 8.8 医院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 (1) 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 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 住院床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 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 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 美容医院 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 我们认可的 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9 特别说明 本附加合同第 8 条 8.2 8.5 至 8.7 款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 中保协寿 2007 9 号 ) 的术语释义 ( 完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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