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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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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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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77

目录 一 本次回购股份已履行的程序... 4 ( 一 ) 董事会审议程序... 4 ( 二 )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4 ( 三 ) 债权人公告通知程序... 4 二 本次回购股份的实质条件... 5 ( 一 ) 本次回购股份符合 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 5 ( 二 ) 本次回购股份符合 回购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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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审议通过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 ( 二 ) 审议通过 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的议案 2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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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层邮政编码 : ,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 P.R.China 电话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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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层邮政编码 : ,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 P.R.China 电话

目录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3 ( 一 ) 发行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程序... 3 ( 二 )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 4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4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条件... 5 四 结论意见

人 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及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 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载明了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披露了会议审议的事项, 告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 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提示了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在本次

表决结果 :695,699,400 股同意, 占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7,200 股反对, 占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股弃权, 占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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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 6 人, 代表股份数为 2,554,765,700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32 人, 代表股份数 280,626,660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其中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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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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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表

( 一 )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5 年 11 月 6 日做出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015 年 11 月 7 日, 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 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 网络投票的方式 时间 会议议题 会议出

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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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国金中心二期 层邮政编码 : Level 10 & 11, Two IFC, No. 8 Century Avenue, Pudong New Area, Shanghai , PRC 电话 /Tel:(8621)

股份不超过本人所直接和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 在本人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 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 若本人申报离职, 则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本人所持发行人股票 ; 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 若本人申报离职, 则自申报离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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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568 号新世界国贸大厦 I 座 50 层邮政编码 : /F, New World International Trade Tower, 568 Jianshe Road, Jianghan District, Wuhan , P.R.China 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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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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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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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限售期: 乙方所认购的甲方股份自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 60 个月内不得转让 限售期满后, 将按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股份认购协议 5.2 款第 (5) 项 (5) 本协议项下乙方获得的甲方股份自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现修改为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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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1层

表决权 A 股股份总数的 55.70%; 通过网络投票的 A 股股东共 77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 146,454,065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 A 股股份总数的 3.89% ( 三 )B 股股东出席情况出席会议的 B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 99,185,6

1. 海信科龙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 确认函或证明 2. 海信科龙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 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 并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本次注销有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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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 及巨潮资讯网 ( 上公告公司七届十七次董事会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及提交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5 月 17 日 15:00 在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 1298 号公司本部会议室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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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 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 召开的程序 ( 一 ) 经查验, 贵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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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5 12 15 层 电话 :010-58137799 传真 :010-58137788 邮编 :100007 二 一二年一月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致 :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发行人 公司 ) 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 以下简称 本所 ) 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发布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 ) 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是否具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主体资格及实质条件进行核查, 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继续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对发行人给予持续 必要的关注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赖的所有文件 资料及证言的合法性 合理性 真实性 有效性进行了询问 调查 见证

审查和判断, 本所并得到公司及有关方的书面确认, 各方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所有副本与正本 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于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 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作出判断, 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 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愿意就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必备文件之一,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 并依法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之目的的使用, 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 对相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一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一 )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经核查, 发行人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召开的 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及本次上市的有关事宜, 对发行人本次上市作出了批准和授权 该决议的有效期限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2010 年 12 月 31 日 ) 起 24 个月内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作出的批准本次上市的决议内容合法 有效, 发行人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上市相关事宜, 其授权范围 程序合法 有效 ( 二 )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不超过 4100 万新股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经核查, 发行人已于 2011 年 12 月 14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1]2011 号 关于核准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核准, 同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4100 万股新股 ;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 : 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 (A 股 ) 股票 ; 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已获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 三 ) 根据 上市规则 第五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获

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二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 一 )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是 2009 年 5 月由成都利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 ; 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取得注册号为 : 510107000122976 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二 ) 经核查,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不存在 公司法 等法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 公司章程 规定的终止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不存在法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 公司章程 规定的终止情形, 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 一 ) 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12 月 14 日核发的证监许可 [2011]2011 号 关于核准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获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 根据 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招股说明书 及相关发行上市的公告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次募集资金情况出具的 XYZH/2011CDA3081 号 验资报告 等相关文件, 发行人已公开发行股票, 符合 证券法 第 50 条第 1 项以及 上市规则 5.1.1 第 1 项的规定 ( 二 )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36000 万元, 本次发行不超过 4100 万股, 在本次发行完成后, 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40100 万元, 符合 证券法 第 50 条第 2 项以及 上市规则 第 5.1.1 第 2 项的规定 ( 三 )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份为 36000 万股, 本次发行的股份为不超过 4100 万股, 本次发行后, 发行人的股份为 40100 万股,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本次发行够发行人总股份的 10%, 符合 证券法 第 50 条第 3 项以及 上市规则 第 5.1.1 第 3 项的规定

( 四 ) 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 发行人承诺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 XYZH/2011CDA3001 号 审计报告 及其所附已审会计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最近 3 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 3 年内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 符合 证券法 第 50 条第 4 项以及 上市规则 第 5.1.1 第 4 项的规定 ( 五 ) 经核查, 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何亚民及其一致行动人何佳承诺 :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 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 公司股东魏勇 张乔龙承诺 :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 公司董事长何亚民,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魏勇承诺 : 在其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 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离职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 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发行人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发行人股票总数的比例不超过 50%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5 条 第 5.1.6 第 1 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规则 等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人 ( 一 ) 发行人本次上市由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 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符合 证券法 第 49 条和 上市规则 第 4.1 条的规定 ( 二 )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自然人龚晓锋 胡金泉作为保荐代表人负责本次上市保荐工作 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4.3 条的规定 五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申请

( 一 ) 发行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告书,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本次上市,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2 条的规定 ( 二 ) 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 分别签署了 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上市公司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3.1.1 条的规定 ( 三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已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署了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发行人已委托该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发行人发行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事宜 ( 四 ) 根据发行人及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 上市申请人及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4 条的规定 ( 五 )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制作的本次上市的申请文件符合 证券法 第 52 条 上市规则 第 5.1.3 条的规定 六 结论意见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合法, 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有效 ;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相关证券监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本次上市符合 证券法 公司法 上市规则 等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