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物流政策汇编 第 1418 期 20141208 目录 1. 上海海关 2014 年 43 号公告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相关 事项的公告... 2 2. 上海海关 2014 年 42 号公告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 银行担保账户 相关事宜 的公告 3 3. 上海海关 2014 年 41 号公告关于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 的公告 6 4. 质检总局关于推进无纸化报检的公告 2014 年 124 号... 8 5.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7 号 ( 关于公布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港澳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 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 9 6.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4 号 ( 关于扩大长江经济带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10 7.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3 号 (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的公告 )... 11 8.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2 号 ( 关于公布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的公告 )... 14 9.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1 号 (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 相关事项的公告 )... 15 10.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0 号 ( 关于报关差错有关事项的公告 )... 16 免责声明... 17 第 1 页共 17 页
1. 上海海关 2014 年 43 号公告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相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 以下简称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 将于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海关通过 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 网址 : http://credit.customs.gov.cn), 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在上海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信用信息同时也可通过 上海海关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平台 ( 网址 : http://shanghai.customs.gov.cn) 查询 二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 应当向企业注册地海关提交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异议申请 以及相关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并按照海关总署 2014 年第 81 号公告规定签名 盖章及交验身份证原件 经海关复核异议情况属实的, 由海关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更正 三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 按照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197 号 ) 适用 AA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 适用 A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 适用 B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 适用 C 类 D 类管理的企业海关按照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认证企业可以凭原适用 AA 类 A 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到上海关区各企业注册地海关申请换领 认证企业证书 四 2014 年 12 月 1 起,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 应当对照海关总署 2014 年第 82 号公告所附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进行自我评估 符合相关认证要求的, 向注册地海关提出申请, 并提交如下材料 ( 一式两份 ): ( 一 ) 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 ; ( 二 ) 自我评估报告 ; ( 三 ) 对于申请高级认证的企业, 另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 实施认证的海关发现企业有不符合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规定情形但可以规范改进的, 应当向企业制发 规范改进通知书, 提出具体规范改进的要求 ; 规范改进期限最长不超过 90 日, 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经认证可以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 海关应当制发 认证企业证书 ; 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 制发 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 六 认证企业发生改变但符合继续适用原信用等级条件的, 经企业申请, 海关为企业换发 认证企业证书 七 上海海关按照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和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对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动态调整 发现企业不再符合对应认证标准或发生其他应当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 将及时对企业的信用等级作出重新认定 八 企业可登录到上海海关门户网站 在线服务 栏目 表格下载 项下, 查询和下载相关申请表格和材料 ( 网址 :http://shanghai.customs.gov.cn) 本公告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4 年 12 月 1 日 第 2 页共 17 页
2. 上海海关 2014 年 42 号公告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 银行担保账户 相关事宜的公告 为推进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 ( 以下简称 试验区 ) 建设, 提升试验区税款担保业务信息化管理效能,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上海海关在试验区内分步推进海关银行担保管理数据与银行管理数据对接, 实施 银行担保账户 作业模式 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 一 银行担保账户 是指企业向试验区内的主管海关 ( 以下简称 主管海关 ) 申请办理相关税款担保业务时, 在银行开立担保账户, 并提供银行保函担保, 海关依托 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 ( 以下简称 信息化系统 ) 对银行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的作业模式 二 试验区内使用银行保函担保的以下海关业务, 统一纳入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包括 : 分送集报 保税展示 出区检测 出区维修 外发加工 融资租赁 期货保税交割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业务 三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 可以申请参与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 ( 一 ) 与上海海关签署战略合作备忘录的 ; ( 二 ) 与上海海关实现银行保函数据联网的 ; ( 三 ) 未滞压或者拖欠海关税款, 能够主动配合海关实施税收保全或者税收强制措施的 四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可以申请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 ( 一 ) 已在海关注册登记 ; ( 二 ) 符合主管海关要求, 具备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业务的资质 ; ( 三 ) 没有拖欠海关税款 滞纳金的 ; ( 四 ) 近 3 年内没有走私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 近 3 年 是指企业向海关申请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之日起倒推 3 年 五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第二条所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 物品有限制性规定, 应当提供许可证而不能提供的,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提供的其他情形, 以及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以银行保函提供担保的情形, 不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六 银行为企业开立银行担保账户 提供税款担保的, 应当将银行保函电子信息发送至信息化系统, 并同时出具银行保函纸质文本, 保函担保的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银行履行担保责任的, 不免除企业办理海关其他相关手续的义务 七 企业申请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的, 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 银行保函备案申请 ; ( 二 ) 符合备案格式要求的银行保函文书正本 ; ( 三 ) 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提供的银行保函的格式 签章 用纸等文本要求应当与银行在海关的备案相符 主管海关收齐企业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担保备案的决定, 并及时告知企业 准予备案的, 应当同时予以备案 八 担保业务的担保期限不应超出银行保函的有效期 相关业务下货物的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后, 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担保延期或者核销手续 第 3 页共 17 页
相关业务下货物的税款担保期限届满后超过 3 个月, 企业仍未办理银行保函担保延期或者核销等手续的, 海关暂停其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待企业履行相关义务后, 海关对其是否可以恢复适用银行担保账户进行评估 九 企业根据业务需要, 可以申请延长银行保函的担保期限, 增加银行保函的担保额度 企业申请变更的, 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 银行保函变更申请 ; ( 二 ) 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变更文书正本 ; ( 三 ) 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银行为企业变更上述保函内容的, 应当将保函变更的电子信息发送至信息系统, 并出具银行保函变更的书面文书 主管海关收齐企业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并及时告知企业 准予变更的, 应当同时予以变更 十 企业申请在银行保函有效期内提前关闭保函的, 应当已办结该银行保函项下所有担保业务, 并应当向银行提出关闭的业务需求 银行将保函关闭电子信息发送至信息化系统, 并出具银行保函关闭文书 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 ( 一 ) 银行保函关闭申请 ; ( 二 ) 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关闭文书正本 ; ( 三 ) 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收齐企业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关闭的决定, 并及时告知企业 准予关闭的, 应当同时予以关闭 经企业申请提前关闭的银行保函, 关闭后不得再重新开启使用 十一 银行申请在银行保函有效期内提前关闭保函的, 应当要求企业办结该银行保函项下的所有担保业务 企业未办结的, 海关不予受理 银行申请主动关闭企业的银行保函的, 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 银行的情况说明 ; ( 二 ) 企业的情况说明 ; ( 三 ) 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关闭文书正本 ; ( 四 ) 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银行应当同时将申请保函关闭的电子信息发送至信息化系统 主管海关收齐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关闭的决定, 并及时告知银行 准予关闭的, 应当同时予以关闭 经银行申请提前关闭的银行保函, 关闭后不得重新开启使用 十二 企业 银行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存在业务风险的, 海关可以主动关闭银行保函 企业 银行的违法违规情形消除 相应业务风险得到控制或者解除后, 海关可以重新开启该银行保函 十三 对到期的银行保函, 信息系统自动予以关闭 十四 银行保函到期后, 企业应当及时办理保函核销手续 逾期 3 个月以上仍未办理的, 海关暂停其适用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 待企业履行相关义务后, 海关对其是否可以恢复适用银行担保账户进行评估 十五 按照分步实施 有序推进的原则, 试验区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首批试点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 ( 一 ) 首批试点的范围 : 第 4 页共 17 页
1.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 : 试验区内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 ( 关区代码 2246) 洋山保税港区 ( 关区代码 2249) 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 ( 关区代码 2216) 2. 业务类别 : 分送集报 出区展示 出区检测 出区维修 外发加工 3. 参与银行 : 中国银行 交通银行 民生银行 招商银行 上海银行 ( 详见附件 ) 对其他区域 业务类别和银行, 将根据系统开发和评估情况适时纳入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管理 ( 二 ) 试点初期, 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与原有银行保函管理模式双轨运行 原有银行保函管理模式下, 对企业已在上述试点关区备案使用的银行保函, 在其备案有效期内可以继续开展相关担保业务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 对上述试点关区的新增银行保函业务, 海关将不再接受无银行电子数据传输的银行保函 ( 三 ) 至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全面实施之日, 银行应当与海关实现保函电子数据对接, 海关将不再接受无银行电子数据传输的银行保函 银行担保账户作业模式全面实施之日将另行公告 十六 本公告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首批试点银行清单 上海海关 2014 年 12 月 1 日 第 5 页共 17 页
3. 上海海关 2014 年 41 号公告关于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的公告 为推进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 ( 以下简称 试验区 ) 建设, 支持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发展战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 国发 2013 38 号 ), 现就试验区内开展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 一 本公告所称 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 是指在试验区经海关同意设立的国际中转集拼监管仓库 ( 以下简称 集拼仓库 ) 内, 由仓库经营企业将由境外启运, 通过海运方式进入集拼仓库且目的地为境外的中转货物 ( 以下简称 境外集拼货物 ), 根据不同目的地 航线及收货人进行拆箱作业, 再与其它进入集拼仓库的保税仓储货物 ( 以下简称 区内集拼货物 ) 拼装成整箱货物后转运离境的物流业务 二 仓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时, 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设立集拼仓库 : ( 一 ) 仓库的经营企业为试验区内注册的第三方仓储企业 ; ( 二 ) 仓库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 (WMS), 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 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 中国 ( 上海 ) 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 ( 以下简称 信息化系统 ) 联网, 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 ( 三 ) 仓库内设置专门存放境外集拼货物的独立区域 ; ( 四 ) 仓库主要出入口 拼箱货物存放区域及拆拼箱作业区域安装高清摄像装置并与海关联网 三 申请设立集拼仓库的企业应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 ( 一 ) 开展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申请表 ( 见附件 ); ( 二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复印件 ); ( 三 ) 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 复印件 ); ( 四 ) 仓库平面图 ( 需标注出入口, 存放区及拆拼区 ) 四 企业在试验区内开展国际中转集拼的货物必须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的监管规定, 不得有国家法律 法规禁止的货物 物品 五 海关对境外集拼货物进出境实施账册管理 ; 企业在办理有关商品的账册备案登记时, 应在商品名称前添加 * 号 六 境外集拼货物进出境时, 企业应以有纸申报进 出境备案清单方式办理申报手续, 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办理运往境内区外的手续 ; 如与其他货物拼箱进出境时, 需要单独申报进 出境备案清单 ; 其他相关特殊申报填制要求如下 : ( 一 ) 贸易方式按 1234 ( 保税区仓储转口, 适用在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申报的货物 ) 及 5034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物流货物, 适用在洋山保税港区申报的货物 ) 填报 ; ( 二 ) 填报中文商品名称时, 在商品名称前加 * 标志 ; ( 三 ) 备案清单备注栏顶格填报 国际中转集拼 ; 七 区内集拼货物的国内入区及进出境仍按现行规定操作 八 境外集拼货物的拆拼箱作业应当在集拼仓库内完成, 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区拼箱, 也不得与集拼仓库内的非保税仓储货物进行拼箱操作, 且应以整箱状态装运离境 九 已进入自贸区的境外集拼货物, 可以通过海关信息化系统, 在海关批准设立的区内集拼仓库之间调拨, 但不能改变其国际中转集拼货物的性质 第 6 页共 17 页
十 境外集拼货物可按现行 先进区, 后报关 规定, 办理货物先行入区作业 十一 集拼仓库经营人开展相关业务及经营活动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如主管海关发现不符监管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 主管海关将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 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后, 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 开展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申请表上海海关 2014 年 11 月 18 日 第 7 页共 17 页
4. 质检总局关于推进无纸化报检的公告 2014 年 124 号 为进一步改进检验检疫监管和服务, 提高口岸通行效率, 促进贸易便利化, 质检总局决定推进无纸化报检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无纸化报检无纸化报检是指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和货物风险分析, 企业可通过简化纸质报检随附单证 通过检验检疫电子业务平台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等进行报检的方式 二 实施范围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 B 级及以上的企业, 包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代理报检企业等 三 实施方式 ( 一 ) 报检单证简化 单证自存 合同 发票 提单 装箱单等贸易单证, 由企业自行建档保存, 报检时提交电子数据, 免于提交纸质单证 单证备案 符合性声明 第三方检测报告 加工贸易合同等多次使用的随附单证, 首次报检时提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单证有效期内再次报检时免于提交 信息核查 可通过信息化系统核查的许可 / 备案单证 双边质检无纸化合作项下的证书, 报检时只需申报单证名称及号码 ( 二 ) 报检单证电子化 提交报检单及随附单证电子数据的, 报检时可免于提交纸质单证 四 实施要求 ( 一 )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无纸化报检方式 选择无纸化报检方式的, 应向检验检疫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 二 ) 企业提交的电子数据应真实 准确, 并承担法律责任 ( 三 ) 企业应建立完善 有效 可追溯的报检档案管理制度 ( 四 ) 代理报检企业选择无纸化报检的,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都应符合无纸化报检的要求 ( 五 )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审核纸质单证或调阅报检档案的, 企业应积极配合 ( 六 ) 涉及许可证件 国外官方证书, 但未实现信息联网核查的进出口货物, 暂不实施无纸化报检 本公告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第 8 页共 17 页
5.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7 号 ( 关于公布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港澳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 发布时间 :2014-12-04 根据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 简称 香港 CEPA ) 和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 简称 澳门 CEPA ) 及其相关补充协议, 现将海关总署制定的 2015 年 1 月 1 日起香港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 见附件 1)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澳门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 见附件 2) 和 香港 CEPA 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 ( 见附件 3) 及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 一 2015 年 1 月 1 日起香港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和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澳门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 并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新增香港 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的范围与 2014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中相应税则号列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 香港 CEPA 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 对海关总署公告 2011 年第 82 号附件 1 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2012 年版 ) 所列的 其他制作或保藏的牛肉 杂碎及血 ( 税则号列 16025090) 其他焊接机器及装置 (2012 年税则号列为 85158000) 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 其中, 税则号列 85158000 于 2014 年拆分为税则号列 85158010 和 85158090, 此次原产地标准修改仅涉及税则号列 85158090 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1:2015 年 1 月 1 日起香港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xls 附件 2:2015 年 1 月 1 日起澳门 CEPA 项下新增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xls 附件 3: 香港 CEPA 项下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修改表.xls 第 9 页共 17 页
6.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4 号 ( 关于扩大长江经济带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4-11-28 为贯彻落实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 打造中国经济新支撑带的重大国家战略, 加快经济紧密联系地区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步伐, 为进出口企业创造更加公平 公正的进出口环境, 切实提高通关效率, 有力促进贸易便利, 海关总署决定将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拓展到长江经济带所有海关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 南昌 武汉 长沙 重庆 成都 贵阳 昆明海关正式启用区域通关一体化通关方式, 海关总署 2014 年第 65 号公告正式适用于南昌 武汉 长沙 重庆 成都 贵阳 昆明海关关区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第 10 页共 17 页
7.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3 号 (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的公告 ) 发布时间 :2014-11-24 为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发 2012 58 号 ), 提高保税货物流转效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 一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流转, 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符合本公告要求的也可以按照下述区间结转方式办理 二 本公告所称区间结转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 ( 以下简称转出企业 ) 将保税货物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 ( 以下简称转入企业 ) 的经营活动 三 区间结转企业可以采用 分批送货 集中报关 的方式办理海关手续, 收发货可采用企业自行运输或者比照转关运输的方式进行 四 区间结转企业应当根据海关对区间结转业务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海关联网, 建立企业保税货物电子底账, 并在规定的时限内, 通过信息化管理系统, 向海关如实申报结转备案 收发货 报关等信息 五 企业开展区间结转业务, 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向主管海关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结转申报表 ( 以下简称 申报表 ), 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 : ( 一 ) 转入企业填报 申报表 转入信息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 ( 二 ) 转入地主管海关确认后, 转出企业填报 申报表 相应的转出信息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 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确认 ( 三 ) 申报表 从转出地主管海关确认之日起生效, 企业可以按照经海关确认后的 申报表 进行实际收发货, 办理报关手续 六 申报表 应符合以下要求 : ( 一 ) 一份 申报表 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 二 ) 申报表 中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品名 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信息应与企业对应电子账册一致 ( 三 ) 区间结转双方对应商品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 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 四 ) 区间结转双方的商品编号前 8 位应当一致 ( 五 ) 申报表 有效期一般为半年, 最长不超过 1 年, 逾期不能发货 ( 六 ) 申报表 由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登记编号, 编号办法为 : S ( 代表区间结转 )+ 转入关别 4 位 + 年份 2 位 + 顺序号 5 位 ( 七 ) 申报表 备案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七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申报的 申报表 海关不予受理 : ( 一 ) 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 在整改期内的 ; ( 二 ) 涉嫌走私 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的 ( 经海关同意, 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 ( 三 ) 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 ( 四 ) 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 ( 五 ) 其他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 备案后如发生上述情况, 海关可对 申报表 进行暂停处理, 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 但 申报表 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 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八 企业办理区间结转备案手续后, 应当按照 申报表 进行实际收发货 企业的 第 11 页共 17 页
每批次收发货, 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海关予以登记 : ( 一 ) 转出企业按照 申报表 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结转出区核放单, 转出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 海关登记发货信息 ( 二 ) 转入企业按照 申报表 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结转入区核放单, 转入地主管海关卡口核放确认后, 海关登记收货信息 九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区间结转保税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 进出卡口的企业自行运输工具应经海关备案, 并遵守海关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管理的规定 转出企业可以使用转入企业自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 企业自行运输的线路 时间 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等事项, 需提前向海关报备 十 区间结转保税货物比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 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 施加海关封志 十一 转出 转入企业每次实际发货 收货后, 应当在每次实际发货 收货之日起 30 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 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报关手续, 转出与转入报关数据应对碰一致 集中报关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结转进口报关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 企业实际收发货后,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 ( 一 ) 企业按照 申报表 项下实际收货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 二 ) 企业填制备案清单时, 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 准确地向海关申报结转保税货物的品名 商品编号 规格 数量 价格等项目 一份结转进区备案清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区备案清单, 进区 出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 商品编号前 8 位 价格 数量 ( 或折算后数量 ) 应当一致 出区备案清单中 关联报关单号 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进区备案清单号 备案清单所填写的 关联备案 栏应相互对应, 进区备案清单的 关联备案 栏应填写出区企业备案的账册号, 出区备案清单的 关联备案 栏应填写进区企业备案的账册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 K ( 深加工结转 ), 进区 出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 申报表 编号 运输方式应当填写 其他 ( 代码 9 ) 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结转的, 企业监管方式应当填写 来料深加工结转 ( 代码 0255 );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结转的, 企业监管方式应当填写 进料深加工结转 ( 代码 0654 ) 启抵国 ( 地区 ) 应当填写 中国 ( 代码 142 ) ( 三 ) 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 应根据结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结转报关数量 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 结转双方按相同数量报关 ; 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 结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报关, 实际发货数量与报关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 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 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 结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报关, 实际收货数量与报关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 办理货物入区报关手续 ( 四 ) 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结转货物, 经海关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或者经海关办案部门同意并收取足额担保金后, 可以办理报关手续 ( 五 ) 企业电子账册核销时, 结转双方进出区备案清单应对碰一致, 进出区备案清单不能一一对应的, 海关不予接受报核 ; 第 12 页共 17 页
十三 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运 退换的, 转入企业 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运 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 本公告所称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或者已办理出口手续未出境,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储存 加工 装配的货物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第 13 页共 17 页
8.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2 号 ( 关于公布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的公告 ) 发布时间 :2014-11-19 现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 ) 配套执行的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予以公布,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 高级认证 ).doc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 一般认证 ).doc 第 14 页共 17 页
9.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1 号 (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 发布时间 :2014-1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225 号, 以下简称 信用办法 ) 已于 2014 年 10 月 8 日对外公布,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一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197 号 ) 适用 AA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 ; 适用 A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 ; 适用 B 类管理的企业过渡为一般信用企业 ; 适用 C 类 D 类管理的企业, 海关按照 信用办法 重新认定企业信用等级 C 类 D 类企业经重新认定后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的, 企业信用等级适用时间仍按原适用 C 类 D 类时间计算 认证企业可以凭适用 AA 类 A 类管理的法律文书向海关申请换领 认证企业证书 二 海关按照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 ( 详见附件 ) 内容, 通过 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 网址 :http://credit.customs.gov.cn), 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的, 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异议人为公民的, 应当在提交材料上签名, 海关验核异议人身份证件原件 ; 异议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当在提交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四 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 应当将原 认证企业证书 交回海关 无法交回的, 海关公示作废 企业遗失 认证企业证书 的, 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遗失证书海关公示作废 五 企业信用等级认定过程中, 按照规定可以进行规范改进的, 海关允许企业进行规范改进 规范改进期限由海关确定, 最长不超过 90 日, 企业规范改进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间 六 信用办法 和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中的 1 年内 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 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 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 12 个月计算 ; 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 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倒推 12 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doc 第 15 页共 17 页
10. 海关总署公告 2014 年第 80 号 ( 关于报关差错有关事项的公告 ) 发布时间 :2014-11-19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 海关总署令第 221 号 ), 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 报关单位在办理海关业务过程中, 出现 报关差错项目表 ( 详见附件 ) 所列情事的, 海关按报关差错予以记录 报关单位可以通过海关 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 的 关企合作平台 ( 网址 : http://jcf.chinaport.gov.cn/jcf) 查询本单位的报关差错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报关差错项目表.doc 第 16 页共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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