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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 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 公司法 规则 及 公司章程 的要求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 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 严重

法律意见书

一同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 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仅供公司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 本所律师依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在对提 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一 上市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最新的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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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一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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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77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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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及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 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载明了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披露了会议审议的事项, 告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 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提示了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在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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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301室(100004)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 6 人, 代表股份数为 2,554,765,700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32 人, 代表股份数 280,626,660 股,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其中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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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 :695,699,400 股同意, 占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17,200 股反对, 占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股弃权, 占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授权代表所持有效表决权

  

法律意见如下 :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 ( 一 ) 本次会议的召集 年 10 月 26 日, 公司董事会发出 北京雪迪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 公告号 : ), 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公告 根据上述

1. 其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 料 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 确认函或证明 2. 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 准确的 完整的 有效的 并无 任何隐瞒 遗漏 虚假或误导之处 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均与正本 或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

款额度的议案 关于投资建设深圳市东部环保电厂的议案 ; 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董事会第七届五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 会的议案 ; 于 2016 年 4 月 30 日在 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上海 证券报 上发布了 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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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 ( 一 ) 本次会议的召集 年 11 月 19 日, 公司董事会发出 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主板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公告 根据上述通知, 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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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00 股, 占公司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 (3)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 8 人, 代表股份 53,353,309 股, 占公司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 二 议案审议情况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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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长信科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 召开的程序经核查,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长信科技第五届董事会召集, 会议通知已提前二十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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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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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 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 召开的程序 ( 一 ) 经查验, 贵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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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5 年 11 月 6 日做出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 2015 年 11 月 7 日, 公司在 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 公告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 网络投票的方式 时间 会议议题 会议出

股票代码: 股票简称:赛为智能 编号:

二 会议的出席情况 ( 一 ) 股东出席情况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 7 人, 代表股份 136,184,712 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 其中: 1 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 2 人, 代表股份 117,374,308 股, 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 2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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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根据 股东大会规则 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召开公司 2017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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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部分董事 部分监事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席了会议, 公司全部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独立董事姚玉伦先生因外地出差而未能出席本次 会议, 监事肖千峰先生因个人原因未能出席本次会议 二 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经与会股东及股 东代表审议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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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 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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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 完整 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 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5 对于本 法律意见书 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 发行人 主承销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6 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 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 法律意见书 中对有关会计报告 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 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法定资格 7 本 法律意见书 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8 如无特别说明, 本 法律意见书 中的简称与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 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 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

正文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一 ) 发行人内部决策程序 2016 年 4 月 15 日, 发行人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参会的股东和股东代表 ( 代理人 )7 名, 代表股份数 4,800 万股, 占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参会股东和股东代表( 代理人 ) 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经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根据 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 及 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前述会议的召集 召开 表决及相关决议均合法 有效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 且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具体事宜的程序和授权范围合法 有效 ( 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2017 年 10 月 13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出具 关于核准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 证监许可 [2017]1828 号 ), 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1,600 万股新股 本次发行新股应严格按照报送中国证监会的招股说明书及发行方案实施 该批复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 三 ) 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同意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 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一 ) 发行人的前身华信有限是 1999 年 7 月 8 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 年 10 月 31 日, 华信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目前持有江苏省徐州市工商局于 2016 年 2 月 18 日核发的 营业执照 ( 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07036025426) 发行人经营期限为长期, 且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 发行人未出现法律 法规和 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二 ) 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自 1999 年 7 月 8 日华信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超过三年, 符合 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 三 ) 经核查, 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或者股东用做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符合 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 四 ) 发行人主要经营智能卡基材 环保型新材料 ( 土工膜 透气膜 装饰装潢片膜 ) 新型包装材料研发 生产 销售及技术服务 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 的规定,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符合 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 ( 五 ) 经核查,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符合 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 ( 六 )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声明,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符合 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一 )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 关于核准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 证监许可 [2017]1828 号 ),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符合 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的规定 ( 二 )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 关于核准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 证监许可 [2017]1828 号 ) 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瑞华会计师出具的 验资报告 ( 瑞华验字 [2017]01460016 号 ) 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 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 等相关文件, 发行人的股票已公开发行,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 ( 一 ) 项的规定 ( 三 ) 根据瑞华会计师出具的 验资报告 ( 瑞华验字 [2017]01460016 号 ), 本次发行完成后, 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6,400 万元, 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符合 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 二 ) 项和 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 ( 二 ) 项的规定 ( 四 ) 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前总股本为 4,800 万股, 本次公开发行新股 1,600 万股,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以上, 符合 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 三 ) 项和 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 ( 五 ) 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瑞华会计师出具的 审计报告,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符合 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和 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 ( 五 ) 项的规定 ( 六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发行完成后, 发行人股东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 ( 四 ) 项的规定 ( 七 ) 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2 条的规定 ( 八 )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根据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 签署了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上市公司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并报深交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3.1.1 条的规定 ( 九 ) 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 发行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4 条的规定

( 十 ) 本次发行前, 发行人全体股东及发行人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已根据各自情况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及限制转让事宜作出承诺,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5 条的规定 ( 十一 ) 本次发行前, 发行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已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锁定及限制转让事宜作出承诺,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5.1.6 条的规定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 证券法 上市规则 等法律 法规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 一 ) 发行人已聘请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民生证券 ) 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民生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录, 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 符合 证券法 第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和 上市规则 第 4.1 条的规定 ( 二 ) 民生证券已指定汪兵 肖继明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工作, 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符合 上市规则 第 4.3 条的规定 五 结论意见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获得发行人内部合法 有效的批准和授权, 并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 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 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 及 上市规则 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 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 本次发行上市尚需深交所审核同意 本 法律意见书 一式三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以下无正文 )

( 本页无正文, 仅为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信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之专用签章页 )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 公章 ) 单位负责人 : 经办律师 : 乔佳平 娄爱东 李包产 张狄柠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