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根中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修正對照表 第十四條 運用本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第一項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 確保基金之安全, 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 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 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上市上櫃股票 承銷股票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 台灣存託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含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反向型 ETF 及槓桿型 ETF) 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認購 ( 售 ) 權證 認股權憑證 公債 公司債 ( 含可轉換公司債 無擔保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 )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金融債券 經理公司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投資 : ( 一 ) 本基金主要投資於興櫃股票 上櫃股票及符合下列規定之上市股票 : ( 略 ) 第一項 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 確保基金之安全, 並積極追求長期之投資利得及維持收益之安定為目標 以誠信原則及專業經營方式, 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民國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承銷股票 上市受益憑證 公債 公司債 ( 含可轉換公司債 ) 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金融債券 經理公司並應依下列規定進行投資 : ( 一 ) 本基金主要投資於上櫃股票及符合下列規定之上市股票 : ( 略 ) 第三項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上櫃股票 興櫃股票 第三項 經理公司運用本基金為上市或上 買賣時,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 櫃股票買賣時, 應委託證券經紀商 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 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割 所為之, 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 交割 第五之一項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 第五之一 經理公司得為避險操作之目的, 運, 運用本基金從事股價指數 股票 存託憑證 項 用本基金從事股價指數期貨等證 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衍生之期貨或選擇權等證 券相關商品之交易 券相關商品之交易, 但須符合金管會 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 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 定 1.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下稱金管會 ) 中華民國 ( 下同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98151 號令增列興櫃股票 反向型 ETF 槓桿型 ETF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認購 ( 售 )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為投資標的 2.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 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得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封閉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爰修正本項文字, 增加投資標的 配合本次增訂 興櫃股票 為投資標的, 酌修文字 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 爰酌修文字並明訂本基金得為增加投資效率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另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 1
事項 之規定, 依本基金之 性質增列證券相關商品交 易種類 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運用本 第六項 經理公司應依有關法令及本契約 基金, 並遵守下列規定 : 規定, 運用本基金, 並遵守下列 規定 : 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結構式利率商品 未上市 未上櫃 第一款 不得投資於未上市 未上櫃之股 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 股票或私募之有價證券, 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 票, 但以原股東身分認購已上市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已上市 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經金管會核准 上櫃之現金增資股票或認購已 範本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或申報生效承銷有價證券, 不在此限 ; 上市 上櫃同種類之現金增資承 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銷股票及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之 1 款及第 7 款修訂 承銷股票, 不在此限 ; 第四款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其他各基金 共同 第四款 不得對經理公司自身經理之各證 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 信託基金 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 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為 ; 範本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 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賣成交, 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 不 4 款修訂 在此限 ; 第七款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票 ) 第七款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明訂所有可投資之股票及 存託憑證及公司債 ( 含次順位公司債 可轉換公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債券種類, 另依現行國內開 司債 無擔保公司債 附認股權公司債 ) 或金融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 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 信託契約範本及證券投資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公司 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7 條 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增訂 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公司債 後段文字 總額之百分之十 上開次順位公司債應符合金 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 ; 第八款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票 ) 第八款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認購 ( 售 )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及存託憑證證所表彰 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9 款 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 增訂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 之百分之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上 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 市或上櫃公司股票 ( 含承銷股票 ) 認購 ( 售 ) 權證 股票 ( 含承銷股票 ) 之投資限 或認股權憑證及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份總額, 制, 另依金管會 103 年 10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惟認購權證 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 10300398151 號令增列認 額得相互沖抵 (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資比 購 ( 售 )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 率上限 ; 為投資標的及其投資限制 第十款 經理公司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投資於同一次承 第十款 經理公司經理之所有證券投資信 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 銷股票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 託基金, 投資於同一次承銷股票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2
之三 ; 之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範本, 爰酌修文字 之百分之三 ; 第十一款 不得將本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者, 不在此限 ; 第十一款 不得投資於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配合本基金新增投資標的, 爰刪除原投資限制, 另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明訂出借外國有價證券規範 第十二款 除投資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 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基金受益憑證 ; 第十二款 不得投資於市價為前一日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九十以上之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第十三款 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 投資於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第十三款 投資於其他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1. 依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 號令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款, 放寛單一基金投資其他基金受益憑證總金額之比率限制 2. 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98151 號令增訂投資於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槓桿型 ETF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第十四款 投資於任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 第十四款 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被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依金管會 102 年 10 月 16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 號令, 修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2 款, 增訂投資於單一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之比率限制及提高投信事業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單一基金受益憑證之比率上限 第十六款 投資認購 ( 售 )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 不得超 第十六款 投資於任一發行公司無擔保公司 有關投資無擔保公司債之 3
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 債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限制規定業已併入本條第 6 項第 7 款, 爰刪除本款規定文字 另配合本次增訂認購 ( 售 ) 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為基金投資標的, 爰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300398151 號令增訂其投資限制 第十七款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 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 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 第十七款 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 配合增訂投資標的酌修文字 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 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 ( 刪除 ) 第十八款 不得投資於經理公司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配合本基金新增投資標的, 爰刪除本款投資限制 其後款次調整 第十八款 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時, 不得收取經理費 ; 第十九款 投資於其他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部分, 經理公司不得計收經理費 ;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22 條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修訂 第二十款 投資於任一公司發行 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第廿一款 投資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 (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 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銀行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上開次順位金融債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第廿二款 投資於任一經金管會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及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 ( 新增 ) 配合增訂投資標的及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8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第廿三款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4
第廿四款 第廿五款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 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上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 經理公司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創始機構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任一機構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 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第廿六款第廿七款第廿八款第廿九款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 上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 (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 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上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及其所發行之股票 公司債 金融債券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第 4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及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增訂 5
第三十款第三十一款第三十二款第七項 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 經理公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或委託人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公司之關係者, 經理公司不得運用基金投資於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 ; 投資於興櫃股票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 惟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 不計入前述比例限制 ; 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 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 惟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 不計入前述比例限制 ;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 第八款 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所稱所經理之全部基金, 包括經理公司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 前項第 ( 七 ) 至第 ( 十 ) 款 第 ( 十二 ) 至第 ( 十七 ) 款 第 ( 二十 ) 至第 ( 廿四 ) 款 第 ( 廿六 ) 至第 ( 廿九 ) 款 第 ( 三十一 ) 至第 ( 三十二 ) 款規定比例 金額及信用評等之限制, 如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 從其規定 ( 新增 )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及參 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型 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 本增訂 ( 新增 ) 配合本次增訂興櫃股票為 基金投資標的, 爰依金管會 103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投 字第 10300398151 號令增 訂其投資限制 其後款次遞 延 ( 新增 ) 同上 第七項 前項第 ( 七 ) 至第 ( 十 ) 款 第 ( 十二 ) 參酌現行國內開放式股票 至第 ( 十七 ) 款規定比例之限制, 如 型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因有關法令或相關規定修改者, 從 範本修訂, 並配合前項款次 其規定 及內容調整爰酌修文字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