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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 ) 最高法院 82 年第 2 次刑庭決議認為 : 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 並進而物色財物, 即可認為著手, 依上述見解之意旨行為人無須伸手接觸財物即可認為竊盜之著手, 則本案中甲不僅接觸財物更已 跨上乙的腳踏車上, 亦應屬於著手於竊盜行為 二 中止未遂全 甲與乙為多年恩愛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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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偵 查 強 制 處 分 與 證 據 解 題 關 鍵 1 檢 察 官 所 簽 發 之 拘 票 得 否 進 入 甲 宅 拘 提 甲? 若 1 之 答 案 為 肯 定, 則 依 題 目 所 給 之 時 間 順 序 對 : 警 方 搜 查 甲 之 身 體 及 隨 身 皮 包, 找 出 小 包 裝

歷屆試題 (104 年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 按刑法第 277 條第一項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 為普通傷害罪 ; 甲 乙於題中之施暴對象, 竟然為自己之母親, 顯然該當刑法第 280 條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 雖然題意中, 並未說明甲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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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1 甲在尾牙中喝酒,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 毫克, 尾牙結束後仍開車離去, 為抄近路, 於單行道窄巷逆向行駛, 而撞上老婦乙, 乙當場昏迷, 甲見四下無人, 心想, 乙若再被後方來車輾斃, 便死無對證, 於是任由乙橫躺馬路中間, ( 逃之夭夭 ), 後因路人發現乙, 將之送醫後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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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十四 侵佔之後將物毀損, 其毀損行為應屬 :(1) 毀損其他物品罪 (2) 加重侵佔罪 (3) 加重毀損罪 (4) 無罪 (3) 十五 拾獲他人上寫帳號之提款卡後, 依提款號碼將所有存款提領一空, 依我實務見解應屬 : (1) 侵佔罪 (2) 普通詐欺罪 (3)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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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一 臺北世貿正在舉辦電腦展, 甲打算前往購買筆記型電腦, 至銀行自動提款機領錢 甲原本預計要領新臺幣 ( 下同 )30,000 元, 不過不小心按錯鍵, 按到 3,000 數字, 甲一按完後, 立刻感覺到自己按錯鍵了, 但沒想到提款機吐出的金額一眼即看出不只 3,000 元 ( 因為千元鈔票不只三張, 而是一疊 ), 拿起來仔細一算, 竟是 30,000 元, 而帳戶的明細表金額卻僅扣除 3,000 元 由於甲不是非常確定是否自己按錯鍵, 故而決定再試一次, 繼續提款, 這次他很清楚自己按下 3,000, 果然提款機吐出的金額還是 30,000 元, 但帳戶的明細表金額仍只扣除 3,000 元 甲發現提款機作業系統出問題, 喜出望外, 正想要好好撈一筆, 誰知接下來, 提款機竟出現無法操作的畫面, 甲雖不免有些失望, 但他還是很高興地拿著 60,000 元迅速離去 回家後, 由於甲一直抽不出時間前往世貿電腦展選購筆記型電腦, 因此, 甲乃委託專精電腦的鄰居好友乙代他前往選購 甲交付乙 40,000 元, 將其主要需求的規格設備告訴乙, 至於其他細節部分則授權乙決定, 並言明多退少補 乙至電腦展會場後, 依甲所需要的規格設備選定了 A 廠牌筆記型電腦, 原來定價為 42,000 元, 電腦展期間特價為 38,000 元, 經過乙的討價還價, 最後以 36,000 元購得 然而乙回家後交付該筆記型電腦給甲時, 卻向甲騙稱, 該電腦原來定價為 42,000 元, 經其一番辛苦殺價後, 以 38,000 元購得, 所以他再退還甲 2,000 元, 甲信以為真, 感謝再三 問甲 乙之行為各應如何論處?(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 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100 分 ) 今年司法官考題, 刑法只有一題佔分一百分, 一題定生死, 且採用一題一份答案卷 ( 共計 10 頁 ) 命題意旨的方式, 又題目要求除實務及學說見解外, 必須附具個人意見, 目的在測驗考生是否能夠論述說理清楚, 因此必須將有爭議處明確列出不同見解後, 敘明自己所採見解之理由 1. 今年刑法考題落在傳統財產犯罪範圍, 爭點不難但很多且難鋪陳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溢領存款刑事責任及詐欺取財與背信罪問題討論 首先, 就溢領存款刑事責任, 因行為人主觀認知不同, 必須先將甲先後兩次提領存款行為分開討論, 又必須將個別提款行為中, 正常提款金額與溢領金額各別分析討論 也因此, 就溢領存款爭點之鋪陳必須非常小心, 必須討論是否構成竊盜罪 答題關鍵侵占罪 侵占遺失物罪與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最後以學說通說作結, 認為不構成刑法上犯罪, 僅是民法不當得利行為而已 2. 其次, 就乙謊報電腦價格而賺取價差行為, 除必須討論以詐術賺取價差兩千元之詐欺取財罪外, 還須討論乙違背任務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 最後若認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與背信罪後, 別忘記要討論競合 考點命中 1. 刑法爭議研究, 高點文化出版, 旭律師編著,2016 年 12 月, 頁 9-77 2. 刑法爭議研究, 高點文化出版, 旭律師編著,2016 年 12 月, 頁 9-88 擬答 ( 一 ) 甲第一次提領存款的行為, 涉及溢領存款之刑事責任, 討論如下 : 1. 甲第一次提領存款, 對於鍵入 3 千元且實際於甲之帳戶扣款之 3 千元, 並無溢領情狀, 係符提領存款事實, 且銀行亦有移轉持有予甲之意思, 因而不構成任何犯罪 高點法律專班 2. 惟甲第一次提領存款, 雖鍵入 3 千元然因機器故障所溢領 2 萬 7 千元之行為, 不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1) 客觀上, 縱使認因機器故障而銀行未將該 2 萬 7 千元之持有移轉予行為人甲, 該筆金額仍屬他人持有之物 ; 然主觀上, 甲第一次提領存款時, 對於可能破壞持有而建立持有行為並無認識, 且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3. 甲第一次溢領 2 萬 7 千元之行為, 不構成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 (1) 客觀上, 對於侵占罪之持有原因, 實務見解認為侵占罪之成立, 必須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 (52 台上 1418 例 ) 本案, 甲係因機器故障取得溢領金額之持有, 1

A 有學者認為 A 綜上 A 基於 主觀理論 A 又有採取 詐欺特性理論 者 另實務見解認為 有學者認為 106 高點司法官二試 全套詳解 亦即非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持有該筆金額, 縱甲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也不該當侵占之構成要件 (2) 綜上, 甲不該當本罪 4. 甲第一次溢領 2 萬 7 千元之行為, 不構成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1) 客觀上, 有疑問者在於該筆溢領金額是否屬於非出於本人意思, 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必須探究銀行有無移轉鈔票之持有予甲 : 1E, 甲於提領存款時, 與銀行間讓與鈔票合意範圍僅及於輸入款項金額之 3 千元, 至於溢領之 2 萬 7 千元之現鈔所有權, 係因機器故障導致, 並未基於銀行讓與合意而移轉予甲, 該筆溢領金額屬於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而甲主觀明知並有意為之, 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甲雖操作提領 6 千元, 但銀行利用提款機所為之意思表示範圍則因機器故障為 3 萬元為新要約, 而該新要約被甲承諾領取, 因此就甲所提領 3 萬元範圍內, 銀行與甲之間具有讓予 3 萬元之合意, 甲已受移轉而持有該筆金額, 非屬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甲不構成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A 3E, 甲不構成本罪 5. 甲第一次溢領 2 萬 7 千元之行為, 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2 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1) 客觀上有疑問者在於, 甲插入真正卡片而輸入真正密碼提領存款, 卻因機器故障而溢領金額之行為, 是否屬於本條所稱之 不正方法?, 所謂不正方法即使一切違反處分權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使用付款設備者 亦即, 此說以處分權人主觀意思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無權 不正當行為 基此, 溢領部分已違反銀行明示或默示之意思, 甲上開行為構成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其認為因為機器不會陷於錯誤, 但如果將機器比擬為人, 行為人之方法具有類似詐術特性時, 則屬不正方法 基此, 甲未傳遞不實資訊, 係因程式設定錯誤而取得該溢領之存款, 非屬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A 3E A, 所謂 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 例如 : 以強暴 脅迫 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 均屬之 基此, 甲取得該款項係因機器程式設定錯誤, 非因甲不正當行為導致, 不該當本罪之不正方法 A 4E, 基於 設備使用規則理論, 所謂不正方法, 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規則, 進而影響該設備程式運作 若係出於自動提款機內部程式設計有誤, 則該程式錯誤已成為設備使用規則之一部分, 只要行為人使用真正提款卡並輸入真正密碼, 已屬依照設備使用規則提領現金, 不該當本罪之不正方法 基此, 本案行為人甲係插入真正卡片而輸入真正密碼, 僅係內部機器錯誤而導致溢領存款, 非屬本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 二 ) 甲第二次提領存款的行為, 涉及溢領存款之刑事責任, 討論如下 : 1. 承前所述, 甲對於第二次提領存款之 3 千元因符合提款事實, 不構成犯罪 2. 甲第二次溢領 2 萬 7 千元之行為, 不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1) 客觀上, 有疑問者在於溢領金額是否屬於他人之動產, 必須討論銀行是否有移轉持有予甲之意思, 分述如下 : 高點法律專班 A, 基於消費寄託契約, 銀行並無移轉超出甲提領存款之 3 千元額度, 就溢領之 2 萬 7 千元部分, 無移轉現鈔所有權之意思, 屬於他人持有之物, 而甲取走溢領金額則為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承前所述, 銀行與甲就提款之 3 萬元金額範圍內具有要約及承諾, 而銀行有移轉所有權予甲之意思, 甲因而取得現鈔所有權, 甲將該筆金額取則之行為, 不該當竊取 他人動產 之構成要件 3. 承上所述, 甲因與銀行間無法律或契約關係, 不構成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 ; 又溢領款項部分, 銀行已有移轉所有意思, 非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構成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 最後, 基於 設備使用規則理論, 甲符合設備使用規則使用提款機, 就溢領存款行為非屬不正方法, 而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2 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2

A 有採取 信託違背理論 者認為 A 惟管見認為 106 高點司法官二試 全套詳解 4. 基此, 甲第二次溢領存款行為不構成犯罪, 至多是民法不當得利問題 ( 三 ) 乙騙稱電腦以 3 萬 8 千元購得, 賺取價差 2 千元之刑事責任, 討論如下 : 1. 乙上開行為, 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1) 客觀上, 乙係向甲謊稱電腦以 3 萬 8 千元購得, 惟實際上係以 3 萬 6 千元購得, 係為傳遞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 使甲陷於錯誤, 進而處分價差 2 千元而未向乙索討, 且甲受有 2 千元之損害, 上開行為之間亦具有貫串因果關係 (2) 惟有疑問者在於, 乙欺騙甲使其免除乙返還 2 千元價差行為, 究竟是取財或得利行為? 管見以為, 由於乙目的是在騙取 2 千元現鈔, 而使甲為免除返還價差現鈔 2 千之意思表示, 應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又有學者認為, 詐欺罪係保護整體財產, 只要整體財產有所減損即該當詐欺罪, 取財或得利僅係交付財產之手段而已, 不應區分取財或得利行為, 此見解殊值傾聽 (3) 主觀上, 乙明知並有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4) 乙無阻卻違法 罪責或減免罪責事由 (5) 綜上, 乙成立本罪 2. 乙上開行為, 構成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1) 客觀上, 有疑問者在於乙雖為甲代買電腦而為處理事務之行為, 惟是否謊報電腦價格, 是否該當本罪之 違背任務 行為?, 背信行為的本質在於信託義務的違背 因此,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除本人與第三人的事物外, 也包括行為人與本人間的內部事務, 也不論是法律事務或事實上之事務, 均包括在內 基此, 乙未遵守與甲 多退少補 之約定, 未退還 2 千元, 屬於違背與甲間內部任務之行為, 該當違背任務之要件, 基於 權限濫用理論, 背信罪的本質在於權利 ( 代理權 ) 的濫用 行為人基於法律原因, 而對他人之財產擁有代理權限, 背信行為即是對於此等財產處分權之濫用, 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 基此, 乙係違背 多退少補 之內部事務, 非濫用對外之代理權限, 對於受任人乙違背任務的行為, 未退還 2 千元所造成本人的損害, 都只能基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 而不該當本罪違背任務之要件 (2) 綜上, 乙不構成本罪 3. 競合 : 退步言之, 縱認乙上開行為構成背信罪, 依實務見解 : 刑法上之背信罪, 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若違背任務, 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 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 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 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 (95 台上 2504 決 ) 基此, 也因背信罪為補充規定, 僅論乙一個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二 警員 P 以現行犯逮捕正在施打毒品的甲, 在警局,P 詢問甲並製作筆錄, 甲供出係向乙購買毒品 P 查證發現乙是毒品通緝犯, 乙經 P 緝捕到案詢問後, 承認施用毒品, 但否認販賣毒品 P 將乙尿液及查扣之毒品送到地檢署事前以公文選定的醫院鑑驗 其後,P 將乙隨案移送檢察官, 經檢察官 S 複訊, 乙仍承認吸毒, 但否認販毒 S 以乙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重罪, 向法院聲請羈押乙 法院尚未開始進行羈押審查程序, 乙配偶丙為乙委任的辯護人 L 趕到法院,L 要求法院先讓其跟乙交談, 並要求檢閱檢察官偵查卷證資料 法院不允准 L 與乙會面交談, 且因偵查卷證尚未送至法院, 因而暫時無法交付卷證資料與辯護人 檢察官聲請羈押 3 小時後, 偵查卷證始送至法院 高點法律專班, 法院才通知辯護人 L 檢閱 辯護人影印資料及準備開庭又歷經 1 小時, 才開始羈押審查程序 檢察官雖受通知, 仍未到庭 法院審查時, 辯護人 L 以檢察官未將全部卷證資料交伊檢閱而向法官異議 法官以檢閱卷證範圍如何為檢察官之決定版權所有重製必究!, 辯護人無權異議, 且法院亦無權限得命檢察官檢附所有偵查卷證, 因而當庭駁回異議 最後, 法院允准羈押乙, 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 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 乙於羈押執行中, 辯護人 L 要求丙私下去見甲, 希望甲改變供詞 檢察官 S 獲知此事, 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限制辯護人 L 接見羈押的乙, 也聲請禁止乙押所與外人接見 法院未經訊問被告乙, 亦未聽取辯護人 L 之意見, 即簽發限制書允准限制乙接見 試問 : ( 一 ) 法院羈押審查程序之合法性 (60 分 ) 3

( 二 ) 法院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 (40 分 ) ( 答題除引用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外, 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 無論此次考試題數與配分改變, 於本科上閱卷權及交通接見權都屬熱門考點, 應無產生突襲 答命題意旨題時, 除法條外, 請特別將促成該修法之大法官解釋及修法理由一併引出 第一小題 : 第 93 條 101 條第 2 項 第 33 條之 1 大法官 737 號解釋答題關鍵第二小題 : 第 34 條 第 105 條 大法官 654 號解釋考點命中 刑事訴訟法 ( 上 ) 重點整理系列, 高點文化出版, 王子鳴律師編著,2016 年 8 月初版, 頁 1-2-40 1-2-74 2-2-37 2-2-50 擬答 ( 一 ) 關於羈押審查程序之合法性 : 1. 關於乙配偶丙選任辯護人 L, 應屬合法 : 依刑事訴訟法 ( 下同 )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等人, 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故本題中乙配偶丙選任辯護人 L 合法, 辯護人 L 得為被告乙行使辯護權 2. 關於檢察官聲押後 3 小時始將卷證送至法院, 應屬違法 : (1) 我國於 106 年修正之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 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 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 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 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修法理由亦指出 : 為及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 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 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 (2) 固檢察官於拘捕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後, 即無違反憲法第 8 條及前揭規定, 惟被告於羈押審理程序開始前, 人身自由仍受拘束及限制, 參酌前揭規定, 檢察官於提出羈押聲請後, 當應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不得無故拖延, 故本題中, 竟於聲押後 3 小時始將卷證送至法院, 應屬違法 3. 關於辯護人影印資料及開庭準備又歷經 1 小時, 應屬違法 : (1) 學理即指出外國立法例上基於對律師制度之信賴, 辯護人聲請閱卷後, 院檢通常會將原始卷宗 ( 不含證物 ) 整份寄送至律師事務所, 閱完後再送回法院或檢方 (2)106 年修正之第 93 條第 5 項規定, 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 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 應即時訊問 修法理由即指出 : 為及時使被告及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 自應先付予其聲請書之繕本, 俾被告及辯護人有所依憑 (3) 據此, 本題中法院竟未將聲請書之繕本及檢方相關證物交付予辯護人 L, 使辯護人自行影印資料, 與前揭新修正之第 93 條立法意旨未符, 應屬違法 4. 關於檢閱卷證之範圍 : (1) 依大法官 737 號解釋及新增之第 33 條之 1 規定, 固基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已允許 偵查中羈押程序 辯護人之閱卷權 (2) 關於閱卷之範圍, 依第 93 條第 2 項後段 : 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之卷證, 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 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3) 該新修法理由即指出 : 卷證資料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虞 高點法律專班, 而欲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 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 熟知案情與偵查動態, 檢察官自應將該部分卷證另行分卷後敘明理由, 並將限制或禁止部分遮掩 封緘後, 由法官提供被告及辯護人檢閱 提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以兼顧偵查目的之維護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4) 學理亦指出, 衡量檢察官之偵查目的及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關於閱卷範圍上, 至少 必須揭露與聲請羈押理由有關之證據, 一方面可保障檢察官偵查, 一方面保障辯方能有效辯護及救濟, 無庸擔心其所不知之資訊變成羈押決定之基礎 (5) 據此, 檢察官自得視偵查之進度及狀況, 適當的僅提出羈押聲請理由所須之證物, 無庸將全部卷證提出, 法院亦無權限要求檢察官提出全部卷證 本題中, 檢察官係以被告乙有逃亡及重罪為由聲請羈押, 並非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事由 ( 虞串羈押 ), 故本題中被告似無將卷證資料湮滅 偽造 4

變造證據之虞, 基於 93 條第 2 項後段, 檢察官應敘明限制理由, 該等閱卷限制始屬合法 5. 關於檢察官未到庭, 應屬違法 : (1) 第 101 條第 2 項雖僅規定檢察官 得 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但不能解釋為 任意裁量 (2) 學理即指出, 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 又有協助法院形成正確裁判的義務, 有負起說明聲請羈押理由之 義務 因此, 檢察官 應 踐行到場或補提證據之義務 故本題中檢察官受通知仍未到庭, 法院即行羈押審查程序, 應屬違法 (3) 再者, 本題中, 檢察官未交付全部卷證予法院, 乃以上開第 93 條第 2 項後段為理由, 依新修正之第 10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 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 二 ) 關於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 : 1. 選任辯護人 L 後, 第一時間要求接見被告乙, 遭法院拒絕, 應屬違法 : (1) 依大法官 654 號解釋意旨保障交通接見權, 及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 不得限制之 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 且以一次為限 接見經過之時間, 此接見僅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 得暫緩之, 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 24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2) 前揭規定固為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捕被告之交通接見, 若檢察官已經向法院聲請羈押, 該交通接見之暫緩可否為之? 應由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並無明文 惟參酌大法官 654 號解釋及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 項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交通接見權意旨, 乃至少應允許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 第一次 交通接見權, 以防止偵查中被告自受拘捕起無法與辯護人接見, 致使防禦權無從有效行使 (3) 再者, 依新修正之第 101 條第 4 項規定 : 被告 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 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立法目的乃在為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4) 因此, 本題中, 被告乙配偶為其選任辯護人 L 後, 參酌前揭說明, 法院應允許辯護人 L 與被告乙闈第一次交通接見, 在有特殊情況存在時, 亦僅得暫緩, 不應逕行拒絕其接見 2. 關於羈押被告乙後, 限制其與辯護人 L 之接見, 應屬違法 : (1) 依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 並互通書信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 不得限制之 此項限制, 針對偵查中受羈押被告時, 依第 34 條之 1 規定, 由檢察官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法院限制之 (2) 為符合大法官 654 號解釋意旨保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之交通接見權, 上開限制書之核發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防禦權 辯護人之辯護權保障等, 宜於核發前使被告或辯護人就該限制書之相關文件等表示意見, 不應由法院單方面僅聽取檢察官意見即行核發 (3) 此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保障意旨, 亦規範於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點 : 法院核發或補發限制書前, 認有必要時, 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被聲請限制辯護人之意見 是以, 本題中, 法院未訊問被告乙, 亦未聽取辯護人 L 之意見, 即逕核發限制書限制被告乙與辯護人 L 之交通接見權, 應屬違法 3. 關於禁止乙與外人接見 : (1) 就受羈押之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外人接見, 依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2) 惟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高點法律專班,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3) 此項限制被告與外人接見之程序固未如同第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34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之 1 等之程序要求, 且若被告對此項限制不符時得依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抗告或準抗告 惟此審理過程, 實務上多以書面審查, 參酌前揭 法院辦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 點規範意旨, 法院宜於限制前使被告等人適當表示意見, 再行決定是否予以限制, 較為允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