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023特教法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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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教法及相關子法 新竹教育大學特教系孟瑛如教授

2 特教法及相關子法 : 特殊教育法 (102.1)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7)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10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100.9)

3 特教法及相關子法 :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102.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4 特殊教育法 (10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條條文 ; 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5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 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充分發展身心潛能, 培養健全人格, 增進服務社會能力,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教育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 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6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 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 其分類如下 : 一 智能障礙 二 視覺障礙 三 聽覺障礙 四 語言障礙 五 肢體障礙 六 腦性麻痺 七 身體病弱 八 情緒行為障礙 九 學習障礙 十 多重障礙 十一 自閉症 十二 發展遲緩 十三 其他障礙

7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 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 其分類如下 : 一 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 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 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 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 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 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8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 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 遴聘學者專家 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行政人員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 以下簡稱專業人員 ) 相關機關 ( 構 ) 及團體代表, 參與諮詢 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 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 規劃 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9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遴聘學者專家 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行政人員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家長代表 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 ( 構 ) 及團體代表,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安置 重新安置 輔導等事宜 ; 其實施方法 程序 期程 相關資源配置,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 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 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 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10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 第七條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 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 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 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 出版統計年報, 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 妥善分配相關資源, 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11 特殊教育法 - 第一章總則 102 特教法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 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 五 ; 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 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 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 ; 其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後定之

12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十條特殊教育之實施, 分下列四階段 : 一 學前教育階段 : 在醫院 家庭 幼稚園 托兒所 社會福利機構 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 國民教育階段 : 在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 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 在高級中等學校 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 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 : 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 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 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 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13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十一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 其辦理方式如下 : 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 分散式資源班 三 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 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 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 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 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 ; 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14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十二條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 其教育階段 年級安排 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 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 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 ; 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 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 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 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 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 條件 方式 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5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十四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 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 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 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 程序 期程 教育需求評估 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十七條托兒所 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 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 托兒所 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 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17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十八條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 應符合適性化 個別化 社區化 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第十九條特殊教育之課程 教材 教法及評量方式, 應保持彈性, 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 ; 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 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資源, 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一節通則 102 特教法 第二十一條對學生鑑定 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 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 輔導 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 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得向學校提出申訴, 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 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 結合醫療相關資源, 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 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 其特殊教育之實施, 應自二歲開始

20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二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 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 教學及輔導工作,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 教育 社會工作 獨立生活 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 共同提供學習 生活 心理 復健訓練 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1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第二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 ;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 應以小班 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應至少設有一所特殊教育學校 ( 分校或班 ), 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 特殊教育班之設立, 應力求普及, 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 ; 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 直轄市政府 縣 ( 市 ) 政府或私人, 分為國立 直轄市立 縣 ( 市 ) 立或私立 ; 其設立 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

22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第二十五條一 國立 :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 直轄市立 :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 縣 ( 市 ) 立 : 由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定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 私立 : 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 校舍 設備 師資 變更 停辦或合併之要件 核准程序 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3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二十六條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 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 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 ; 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 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 ; 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 核算方式 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二十八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 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第二十九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 性向及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 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5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之一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 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 ; 其辦理機關 方式 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 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 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 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 ; 其專責單位之職責 設置與人員編制 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 應符合學生需求, 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 ; 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 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

26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 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 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 減免其就學費用 ; 對於就讀學前私立幼稚園 托兒所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 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 獎補助之對象 條件 金額 名額 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 ; 其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27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 第三十三條學校 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 ( 園 ) 學習及生活需求, 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 一 教育輔助器材 二 適性教材 三 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 復健服務 五 家庭支持服務 六 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 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 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 確有困難提供者, 補助其交通費 ; 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 推動第一項 第四項之服

28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二節身心障礙教育 102 特教法第三十四條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 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29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三節資賦優異教育 98 特教法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 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 學前教育階段 : 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 國民教育階段 : 採分散式資源班 巡迴輔導班 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 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 優勢能力 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 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 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30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三節資賦優異教育 98 特教法第三十七條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 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力, 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第三十八條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 升學, 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 升學方式辦理 ; 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 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在優勢能力, 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第三十九條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 其選修之課程及格者, 得於入學後抵免

31 特殊教育法 - 第二章特殊教育之實施第三節資賦優異教育 102 特教法第四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 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 應加強鑑定與輔導, 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32 特殊教育法 - 第三章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102 特教法第四十二條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 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 應進行相關研究, 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第四十三條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 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 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教學及輔導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 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院, 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33 特殊教育法 - 第三章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102 特教法第四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 整合相關資源 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 輔導與服務, 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 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 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 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 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 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34 特殊教育法 - 第三章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102 特教法 第四十六條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 輔導 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 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 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35 特殊教育法 - 第三章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102 特教法 第四十七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 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 ; 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36 特殊教育法 - 第四章附則 102 特教法 第四十八條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 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 委託經營 獎勵民間參與, 與學生重補修 辦理招生 甄選 實習 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 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7 特殊教育法 - 第四章附則 102 特教法第四十九條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 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8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7) 教育部 102 年 7 月 12 日臺教學 ( 四 ) 字第 B 號令修正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第十一條

39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細則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專責單位, 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 負責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之單位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指修畢由大學開設之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或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

40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每年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後, 應建立及運用各階段特殊教育通報系統, 並與衛生 社政主管機關所建立之通報系統互相協調妥善結合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出版之統計年報, 應包括特殊教育學生與師資人數及比率 安置與經費狀況及其他特殊教育通報之項目 第一項特殊教育通報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得委託或委辦學校或機關 ( 構 ) 辦理

41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 包括在幼兒 ( 稚 ) 園 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學生設置之特殊教育班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於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 包括幼兒部 國民小學部 國民中學部 高級中學部及高級職業學校部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設置之學校

42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指學生全部時間於特殊教育班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 其經課程設計, 部分學科 ( 領域 ) 得實施跨班教學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分散式資源班, 指學生在普通班就讀, 部分時間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巡迴輔導班, 指學生在家庭 機構或學校, 由巡迴輔導教師提供部分時間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特殊教育方案, 必要時, 得採跨校方式辦理

43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特殊教育相關人員, 包括各教育階段學校普通班教師 行政人員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第七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結合醫療相關資源, 指各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醫療機構,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有關復健 訓練治療 評量及教學輔導諮詢 為推展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身心障礙兒童早期療育, 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 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第八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 指應修習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

44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 指運用團隊合作方式,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訂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 ;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學生能力現況 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 學生所需特殊教育 相關服務及支持策略 三 學年與學期教育目標 達成學期教育目標之評量方式 日期及標準 四 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所需之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行政支援 五 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前項第五款所定轉銜輔導及服務, 包括升學輔導 生活 就業 心理輔導 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參與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 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 特殊教育及相關教師 學生家長 ; 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本人參與, 學生家長亦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45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 ; 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 應於開學前訂定 前項計畫, 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 第十一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方案, 指學校應依特殊教育學生特性及學習需求, 規劃辦理在校學習 生活輔導及支持服務等 ;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依據 二 目的 三 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四 人力支援及行政支持 五 空間及環境規劃 六 辦理期程 七 經費概算及來源 八 預期成效 前項第三款特殊教育與支持服務, 包括學習輔導 生活輔導 支持協助及諮詢服務等

46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前條特殊教育方案, 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 整合相關資源, 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需求, 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學生能力現況 家庭狀況及需求評估 二 學生所需特殊教育 支持服務及策略 三 學生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 第十三條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對於身心障礙之資賦優異學生或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加強輔導, 應依其身心狀況, 保持最大彈性, 予以特殊設計及支援, 並得跨校實施 第十四條特殊教育學生已重新安置於其他學校, 原就讀學校應將個案資料隨同移轉, 以利持續輔導

47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 102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設有特殊教育學系之大學校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包括附設或附屬二種情形, 其設立應經專案評估後, 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附設或附屬特殊教育學校 ( 班 ), 其設立規模及人員編制, 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定 第十六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建立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包括為協助辦理特殊教育相關事項所設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 其成員由主管機關就學校教師 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聘任 ( 兼 ) 之 第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48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 設置辦法 (100.2)

49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100.2)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 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 一 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 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 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 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 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 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 提供社會福利 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 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50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100.2)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 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 一 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 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 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 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 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 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 提供社會福利 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 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51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100.2)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三條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部長兼任 ; 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 ;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學者專家 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行政人員 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 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 ( 構 ) 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 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期滿得續聘 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 由本部解聘 ; 其缺額, 由本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52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100.2)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四條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 得設立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組 第五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 ; 所需工作人員, 由本部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六條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 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 應親自出席 ; 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 得派員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 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 ; 必要時,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53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100.2)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七條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八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54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 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55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學校之範圍如下 : 一 國立大專校院 二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三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國立附屬 ( 設 )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申請提供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 以下簡稱支持網絡 ) 之諮詢 輔導及服務, 另依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所定自治法規辦理

56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三條本部建立之支持網絡, 包括下列各單位 : 一 本部特殊教育諮詢會 ( 以下簡稱諮詢會 ) 二 本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三 本部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 以下簡稱資源中心 ) 四 本部身心障礙學生輔具中心 ( 以下簡稱輔具中心 ) 五 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 ( 以下簡稱通報網 ) 六 本部特殊教育網路中心 ( 以下簡稱網路中心 ) 七 大學校院特殊教育中心 ( 以下簡稱大學特教中心 ) 前項支持網絡, 涉及中央社政 衛生 勞工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本部應協調各該機關協助辦理

57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四條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任務如下 : 一 諮詢會 : 提供支持網絡發展之諮詢及成效評估 二 鑑輔會 : 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安置 重新安置及輔導 三 資源中心 : ( 一 ) 整合支持網絡相關資源, 並規劃及分配提供特殊教育學生所需服務 ( 二 ) 協助各校學生轉介鑑定 通報與建立人力及社區資源庫 ( 三 ) 提供教學資源與輔助器材 特殊教育教師巡迴服務 專業人員服務 支持服務 諮詢及輔導 ( 四 ) 彙集支持網絡運作成效之檢核及建議

58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四條四 輔具中心 : 辦理學生輔具需求申請 評估 借用 操作訓練 諮詢及維修 五 通報網 : 建置特殊教育學生通報 轉銜及大專校院申請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 並提供教育訓練及網路操作諮詢 六 網路中心 : 建置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 並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就學安置 轉銜通報等諮詢服務 七 大學特教中心 : 協助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教學 諮詢及輔導工作

59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五條學校得依據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特殊教育方案所需, 向支持網絡各單位申請提供特殊教育教師巡迴輔導 專業人員服務 學習輔具 諮詢及其他相關支持服務 ; 支持網絡各單位應於學校申請後二星期內, 評估個案需求, 並提供必要之諮詢 輔導及服務 通報網或網路中心所建置支持網絡各單位之作業平台, 得提供學校向支持網絡各單位申請前項必要之諮詢 輔導及服務, 並公告支持網絡各單位最新訊息及動態

60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六條支持網絡各單位應依其任務定期召開會議, 研訂 執行及檢討各工作計畫, 並編列相關經費 本部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支持網絡聯繫會議, 強化支持網絡各單位之聯繫及合作, 並規劃 檢討特殊教育實施現況及未來發展 ; 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七條本部應定期檢核支持網絡各單位之運作績效, 作為訂定特殊教育政策及編列年度預算與經費 ( 資源 ) 分配依據, 並彙整學校對支持網絡提供之服務品質建議, 檢討改進服務措施

61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100.2)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聯繫及運作辦法 第八條支持網絡各單位及學校辦理相關業務時,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 保護個人資料, 並加強資訊安全維護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2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 務辦法 (100.2)

63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100.2)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對鑑定 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 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三條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於學生學習 輔導 支持服務或其他學習權益受損時, 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64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100.2)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第四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 ( 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 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 由機關首長遴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教育行政人員 學校行政人員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擔任 前項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中, 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65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100.2)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第五條各級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 除特殊教育學校準用前條規定辦理外, 應由學校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中, 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第六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事宜, 應依學生個別或家庭需求提供相關輔具及支持服務, 並得指派專人協助

66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100.2)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第七條有關申訴案件之受理 特教學生申評會委員之出席 職務解除及補聘 會議出席及決議 迴避事項 會議舉行之方式 評議之作成與保密 評議決定前之學生權益保障 評議決定書送達及評議決定後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 準用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第八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完成評議後, 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各級學校並應同時將評議決定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6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 置辦法 (100.2)

6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10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其範圍如下 : 一 國立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 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 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6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10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三條 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等事宜, 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其任務如下 : 一 審議及推動學校年度特殊教育工作計畫 二 召開安置及輔導會議, 協助特殊教育學生適應教育環境及重新安置服務 三 研訂疑似特殊教育需求學生之提報及轉介作業流程 四 審議分散式資源班計畫 個別化教育計畫 個別輔導計畫 特殊教育方案 修業年限調整及升學 就業輔導等相關事項

7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10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三條 五 審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請獎勵 獎補助學金 交通費補助 學習輔具 專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服務等事宜 六 審議特殊個案之課程 評量調整, 並協調各單位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七 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 八 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 九 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 十 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 定期追蹤及建立獎懲機制 十一 其他特殊教育相關業務

7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10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四條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校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 由校長就處室 ( 科 ) 主任代表 普通班教師代表 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遴聘之 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 由校長依前二項規定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校長指派具特殊教育專長之主管兼任

7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10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五條 第六條 本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一次, 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 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 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 由其指派委員或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之決議, 以過半數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必要時, 得邀請專家學者出席指導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73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 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 法 (99.12)

74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 應設計適合之課程 教材 教法及評量方式, 融入特殊教育學生 ( 以下簡稱學生 ) 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實施 特殊教育課程大綱, 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 並定期檢討修正

75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 應考量系統性 銜接性與統整性, 以團隊合作方式設計因應學生個別差異之適性課程, 促進不同能力 不同需求學生有效學習 身心障礙教育之適性課程, 除學業學習外, 包括生活管理 自我效能 社會技巧 情緒管理 學習策略 職業教育 輔助科技應用 動作機能訓練 溝通訓練 定向行動及點字等特殊教育課程 資賦優異教育之適性課程, 除學生專長領域之加深 加廣或加速學習外, 應加強培養批判思考 創造思考 問題解決 獨立研究及領導等能力

76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四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 應依學生之個別需求, 彈性調整課程及學習時數, 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前項課程之調整, 包括學習內容 歷程 環境及評量方式 第五條高級中等學校實施職場實 ( 見 ) 習課程, 應視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要, 與實 ( 見 ) 習單位充分溝通 合作, 安排適當場所, 並隨年級增加實 ( 見 ) 習時數 ; 其實施計畫, 由學校訂定,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實施特殊教育之教材編選應保持彈性, 依據學生特質與需求, 考量文化差異, 結合學校特性及社區生態, 充分運用各項教學設備 科技資訊及社區教學資源, 啟發學生多元潛能

77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七條特殊教育之教法,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一 運用各種輔助器材 無障礙設施 相關支持服務與環境佈置等措施, 提供最少限制之學習環境 二 教學目標明確 活動設計多樣, 提供學生學習策略與技巧, 適時檢視教學效能及學習成果 三 透過各種教學與班級經營策略, 提供學生充分參與機會及成功經驗 四 進行跨專業 跨專長 跨領域或科目之協同 合作教學或合作諮詢

78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七條前項教法依下列方式實施之 : 一 分組方式 : ( 一 ) 個別指導 ( 二 ) 班級內小組教學 ( 三 ) 跨班級 年級或學校之分組教學 二 人力或資源運用方式 : ( 一 ) 個別指導或師徒制 ( 二 ) 協同或合作教學 ( 三 ) 同儕教學 ( 四 ) 科技及資訊輔具輔助教學 ( 五 ) 社區資源運用 三 其他適合之特殊教育教法

79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八條學校實施多元評量, 應考量科目或領域性質 教學目標與內容 學生學習優勢及特殊教育需求 學校定期評量之調整措施, 應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 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九條特殊教育學校為規劃全校課程方案與架構 發展學校本位課程 審查各年級課程計畫 協調並統整各學習領域之學習活動, 應組成課程發展委員會 ; 其組成方式, 由學校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定之 前項委員會, 其單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80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學者專家 教師等, 研發各類特殊教育教材 教法及評量方式 前項研發,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訂定獎補助規定, 鼓勵研究機構 民間團體 學校或教師為之 第十一條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訂定特殊教育課程 教材 教法及評量方式補充規定,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規劃定期辦理課程設計 教材編選 教學與評量策略及教學輔具操作與應用等之教師專業成長活動

81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99.12)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 協助學校 學術研究機構 民間團體等, 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學習輔導活動 研習營 學藝競賽 成果發表會及夏冬令營等活動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2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 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83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一 目的本原則為提供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 ( 以下簡稱資源班 ) 實施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之共同參考, 以促進資源班順利運作, 充分發揮協助身心障礙學生接受適性教育之功能 說明本原則訂定之目的

84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二 實施對象 ( 一 ) 經主管機關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安置於普通班需資源班服務之身心障礙學生 ( 二 ) 經鑑輔會鑑定為疑似身心障礙之學生 資源班服務對象包括經鑑輔會鑑定之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及疑似身心障礙學生

85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三 資源班任務資源班應提供特殊教育之教學與輔導 諮詢與支持及協調與整合資源等服務 其任務如下 : ( 一 ) 負責資源班身心障礙學生個案管理工作 ( 二 ) 與普通班教師 家長 行政人員 學生及相關人員合作, 共同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並提供學生適性之課程 教學 評量 輔導與轉銜服務等 ( 三 ) 協助整合校內外教育及相關資源, 例如 : 協助申請輔具 獎助學金等 ( 四 ) 協助辦理普通班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轉介前輔導與評量鑑定 ( 五 ) 提供普通班教師 相關人員及家長特殊教育諮詢與支援服務 明列資源班教師之職責

86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四 實施內容資源班之實施內容包含直接服務 間接服說明資源班之服務務 個案管理及其他相關特教推動事宜, 其內容 內容如下 : ( 一 ) 直接服務為對學生進行直接教學與輔導, 包含課程設計 教材編選 教具製作 教學 評量 行為與生活輔導及轉銜服務等 ( 二 ) 間接服務為對普通班教師 家長與同儕提供諮詢 親職教育及協助推動融合教育等 ( 三 ) 個案管理包含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 建立個案資料 必要時報請學校召開個案會議 進行轉銜與追蹤 連結校內外資源等事項

8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五 課程與教學 ( 一 ) 資源班應採用正式與非正式評量, 評估學生基本能力和特殊教育需求, 以做為課程設計之依據 ( 二 ) 課程設計應依據學生需求, 參照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目標, 並與普通班教師 家長及相關人員討論 ( 三 ) 課程內容可依據普通班課程或能力指標進行調整, 調整方式包括簡化 減量 分解 替代 重整 加深或加廣等 ( 四 ) 根據學生需求提供相符之特殊教育課程, 例如 : 學習策略 社會技巧 溝通訓練 職業教育 定向行動等 一 說明資源班之課程及教學方式 二 需要時資源班教師應與校內其他類型特殊教育班級教師合作 三 排課應符合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大綱 之規定 四 教務處應優先協助資源班排課

88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 五 ) 定期評估課程之適切性, 必要時應調整課程目標與內容等 ( 六 ) 資源班之教學採小組教學為原則 ( 七 ) 資源班教師應將相關專業人員之建議融入教學活動, 並定期與普通班教師及相關專業人員討論學生之學習情形與成效 ( 八 ) 若校內同時設有集中式特教班 資源班或資優資源班, 必要時應依特殊學生需求與目標安排課程與學習場所, 並與其他教師以合作教學及輔導方式進行 五 說明資源班排課原則, 及界定抽離 外加 入班協同等課程之實施方式 六 資源班教師授課節數依各直轄市 縣 ( 市 ) 相關規定辦理

89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六 評量與成績考查 ( 一 ) 學生之學習評量應採用多元評量, 可採用紙筆評量 檔案評量 觀察評量 操作評量等方式 ( 二 ) 應給予學生適性之評量調整, 包括評量方式 評量地點 評量工具 評量標準或評量人員等之彈性調整 ( 三 ) 學生成績評量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 其評量方式 標準與成績採計方式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載明, 必要時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 說明資源班學生評量與成績考查之實施原則

90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 四 ) 學生成績評量範圍包括學習領域評量及日常生活表現評量, 學習領域評量分為平時評量及定期評量, 其成績各佔學期成績百分比依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 五 ) 平時評量成績採計方式 : 1. 抽離式課程由資源班教師進行該學習領域平時成績考查, 並應將考查結果與原班教師商議, 以做為該生該學習領域之平時成績 2. 外加式課程由原班任課教師進行該學習領域平時成績考查, 並應將考查結果與資源班教師商議, 以做為該生該學習領域之平時成績

91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 六 ) 定期評量成績採計方式 : 1. 學生之定期評量應以使用原班試題為原則, 必要時應提供學生所需之相關試題調整或試場服務, 例如 : 延長考試時間 口語作答 電腦作答 提供獨立考試空間 試題報讀服務 放大試卷 點字卷 提供輔具等 2. 學生若因障礙特質無法適用原班試題考試, 可採用資源班試題或多元評量方式, 其原班定期評量成績應依學生能力水準及其於原班之相對位置調整, 並應將定期評量成績與原班教師商議 ; 必要時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後得僅採資源班定期評量成績

92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七 排課方式 ( 一 ) 資源班排課時應與學生之普通班教師 一 說明資源班家長或學生本人協同討論, 排定之課程排課方式之實施應於個別化教育計畫中載明, 排定後若原則 有異動, 應通知普通班教師 家長與教二 教務處應優務處 先協助資源班排 ( 二 ) 學校教務處排課時應考量資源班排課課 需求, 提供優先排課之協助, 例如 : 可三 說明資源班採數個普通班的語文領域同時段排課, 排課原則, 及界以利資源班學生抽離上課 定抽離 外加 入班協同等課程之實施方式

93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 三 ) 資源班之排課方式應視學生個別差異與特殊需求, 可採抽離 外加及入班支援教學等 課程之排定, 應兼顧普通班與資源班雙方課程之銜接與完整性 ( 四 ) 抽離課程係指利用原班正式上課時間安排至資源班上課, 抽離課程視學生個別之需求, 以語文 數學 社會 自然與生活科技等學習領域為主, 並宜採該學習領域全部抽離為原則 ( 五 ) 外加課程係指利用學生非正式上課時間安排至資源班上課為原則, 例如 : 升旗 早自修或課後時間等 四 資源班教師授課節數依各縣市相關規定辦理, 但得合理考量教師所承擔間接服務之性質與工作量

94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 六 ) 入班支援教學係指與普通班教師協調於適當課程時段進入普通班對學生進行教學或輔導, 以協助學生在普通班中之學習參與 生活適應 情緒管理及人際互動等 ; 其課程應訂定有入班支援教學計畫, 包括入班協同教學 合作教學或提供學習輔導等之具體作法 ( 七 )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訂定資源班教師授課節數時, 應考量教師入班支援教學或間接服務之性質與工作量, 予以合理核算計入授課節數中

95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八 師資 ( 一 ) 學校應聘任具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者擔任資源班教師 ( 二 ) 資源班教師配合教學需求應進修學科專長 鑑定評量或特殊教育專門課程,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應規劃辦理相關研習進修活動, 學校並應鼓勵資源班教師參與相關研習進修活動 說明資源班師資之資格與應具備之專長

96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九 經費與設備 ( 一 ) 新設資源班由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說明主管機關與編列開辦費, 以購置資源班所需之設備及教學校對資源班經材教具等 費之編列與運用 ( 二 ) 現有資源班得由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原則, 以及資源府每年編列相關經費, 以添購資源班所需之班應至少設有一設備及教材教具等 間專用教室 ( 三 ) 學校應考量資源班運作需求, 按規定編列特殊教育經費, 並專款專用 ( 四 ) 資源班每班應至少設有一間專用教室

9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100.7)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資源班實施原則 內容說明 十 輔導與考核 ( 一 ) 學校每學期應將班級數 學生數 師資 教師課表 教師授課節數與學生上課節數提交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 並依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規定, 報請備查 ( 二 ) 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配合特殊教育評鑑或訪視, 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輔導資源班之運作成效 ( 三 ) 各校資源班運作成效及辦理情形優良者予以獎勵, 執行成效不彰之學校由各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追蹤輔導 說明主管機關對資源班之輔導與考核

9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100.5)

9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其範圍如下 : 一 國立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 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 三 國立大學附設 ( 屬 ) 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為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10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第三條 學校對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 一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得與普通班學生共同接受融合且適性之教育 二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 提升學習成效 三 以團隊合作方式為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 編選適當教材 採取有效教學策略及實施多元評量方式

10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第四條 學校應成立分散式資源班 巡迴輔導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提供特殊教育相關資源及服務 學校應整合普通班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分散式資源班 巡迴輔導班 特殊教育方案及相關專業服務人員, 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 第五條學校應為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實施生涯輔導, 並依學生能力 性向及需求, 提供升學 就業之轉銜服務

10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第六條 學校應主動邀請家長 社區人士 教師及學生等擔任志工, 協助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 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第七條 學校應整合相關特殊教育及輔導資源, 提供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 家庭諮詢 輔導 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 並定期辦理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10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之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 第八條 學校應提供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有關教學 評量及行政等支援服務 教師輔導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表現優良者, 學校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勵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100.9)

1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100.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其範圍如下 : 一 國民小學 二 國民中學 三 高級中等學校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 以下簡稱身障學生 )

106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100.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第三條 學校對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 應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評估身障學生之需求後, 提供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 一 身障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 : 由資源班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二 身障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 : 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人員協助 三 身障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 : 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 治療或訓練服務 四 身障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 : 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 五 身障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 : 依其需求提供相關人力協助進行報讀 製作特殊試卷 手語翻譯 重填答案等協助

10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100.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第四條 第五條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 經鑑輔會就前條各款人力資源及協助之提供綜合評估後, 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 每安置身障學生一人, 減少該班級人數一人至三人 但有特殊情形者, 不在此限 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 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 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 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 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 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班級導師, 有優先參加特殊教育相關研習權利與義務

10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100.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 第六條 第七條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就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 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之措施優於本辦法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9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 導辦法 (102.8) 教育部 臺教學 ( 四 ) 字第 A 號令修正 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名稱並修正為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自 102 年 9 月 1 日實施

110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102.8)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 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學生 : 一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111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102.8)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第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新生入學, 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 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 ( 系 科 ) 招生名額 : 一 參加免試入學者, 其超額比序總積分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 參加特色招生入學者, 依其採計成績, 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前項第一款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 第二款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第一項所定外加名額, 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 其計算遇小數點時, 採無條件進位法, 取整數計算 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 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 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 增額錄取, 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112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102.8)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第四條 第五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二十一歲以下者, 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輔會鑑定後, 由主管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適性安置 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除依前二條之升學方式外, 該管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 自行訂定適性安置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113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102.8)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第六條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 必要時, 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 構 ) 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 不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 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前條第一項升學甄試, 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 由該管主管機關另定之

114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102.8) 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 第八條第三條規定, 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九條本辦法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11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 教育評鑑辦法 (100.5)

116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以下簡稱學校 ), 其範圍如下 : 一 國立高級中學 職業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 教育部 ( 以下簡稱本部 ) 主管之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三 國立大學附設 ( 屬 ) 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11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三條本部應對前條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 其評鑑類別及對象如下 : 一 校務評鑑 : 對國立特殊教育學校之校長領導 行政管理 課程教學 學務輔導 實習輔導 環境設備 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二 特殊教育班評鑑 : 對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行政資源 課程教學 學生輔導 轉銜服務及績效表現等進行之評鑑 三 專案評鑑 : 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 對特殊教育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 每三年應辦理一次 ; 第三款之評鑑, 得視需要辦理之

11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四條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 本部應組成評鑑小組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 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 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 足夠之專 ( 兼 ) 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1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五條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 辦理特殊教育評鑑工作 : 一 組成評鑑小組, 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 各類評鑑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 除專案評鑑外, 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 前款評鑑實施計畫, 應包括評鑑項目 基準 ( 指標 ) 程序 結果 申復 申訴與評鑑委員資格 講習 倫理 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 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之 四 辦理評鑑說明會, 針對評鑑實施, 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 籌組評鑑工作執行小組, 接受評鑑小組之督導, 執行評鑑事務

12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五條六 評鑑結束後, 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並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 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 應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 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復 ; 申復有理由者, 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 ; 申復無理由者, 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八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應公布評鑑結果, 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12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五條九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 應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 向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提出申訴 ; 申訴有理由者,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 並公告之 十 針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 申訴, 應訂定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一 評鑑委員之迴避, 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不得公開

12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100.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第六條評鑑結果以總分一百分計, 其分為下列五等第 : 一 一等 : 九十分以上者 二 二等 : 八十分以上, 未達九十分者 三 三等 : 七十分以上, 未達八十分者 四 四等 : 六十分以上, 未達七十分者 五 五等 : 未達六十分者 學校應針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 積極改進, 對於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 評鑑結果列為一等之學校, 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 ; 四等以下之學校, 應追蹤輔導 第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23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 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 法 (101.6)

124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 指提早或暫緩入國民小學就讀之年齡 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 指縮短專長學科 ( 學習領域 ) 學習年限或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或延長各教育階段修業年限

125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三條 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 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 ; 其申請 鑑定及入學程序如下 : 一 法定代理人填具報名表, 並檢具戶口名簿 學前兒童提早入學能力檢核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代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辦理單位申請 二 接受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施測單位進行相關評量及評估 三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依施測單位彙整之評量及評估資料綜合研判, 經鑑定通過者,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核發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

12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三條 第四條 四 持提早入學資格證明書及戶口名簿, 依相關規定至戶籍所屬學區之學校辦理報到入學 前項資賦優異兒童之鑑定,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智能評量之結果, 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 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 身心障礙適齡兒童得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暫緩入學

127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 學習需要及其意願, 向學校申請縮短修業年限 ; 學生未成年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縮短修業年限之方式如下 : 一 學科成就測驗通過後免修該學科 ( 學習領域 ) 課程 二 部分學科 ( 學習領域 ) 加速 三 全部學科 ( 學習領域 ) 同時加速 四 部分學科 ( 學習領域 ) 跳級 五 全部學科 ( 學習領域 ) 跳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方式, 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方式, 經報鑑輔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128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六條依前條規定提前修畢各學科 ( 學習領域 ) 課程者, 得向學校申請, 經學校就其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 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 報主管機關認定其畢業資格 ; 學校並應予以追蹤 輔導 第七條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得依其身心發展狀況 學習需要及其意願, 向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 ; 學生未成年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申請, 國民中小學應報鑑輔會鑑定及主管機關核定後, 通知申請人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經學校審核後, 通知申請人

129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101.6) 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 第八條 第九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 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 一 國民中小學 : 二年 二 高級中等學校 : 三年 三 專科學校五年制 : 四年 四 專科學校二年制 : 二年 五 大學 : 四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0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 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 法 (101.7)

131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各級學校 幼兒 ( 稚 ) 園 托兒所及社會福利機構 ( 以下簡稱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 ), 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132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三條 前條所稱教育輔助器材, 包括輔助科技設備 ( 以下簡稱輔具 ) 及無障礙器材, 其內容如下 : 一 輔具 : 指視覺輔具 聽覺輔具 行動移位與擺位輔具 閱讀與書寫輔具 溝通輔具 電腦輔具及其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能力之輔具 二 無障礙器材 : 指點字 放大字體與有聲書籍及其他點字 觸覺式 色彩強化 手語 數位等提供身心障礙學生使用之學習材料

133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四條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應視身心障礙學生需求, 優先運用或調整校內既有教育輔助器材, 或協助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教育輔助器材, 並負保管之責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之需求辦理教育輔助器材流通與管理相關事宜, 必要時, 得委託學校或專業團體 機關 ( 構 ) 辦理 第五條 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教育輔助器材之相關專業進修活動 教師 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應主動參與教育輔助器材之操作與應用之專業進修 教學觀摩及交流相關研習

134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六條第二條所稱相關支持服務, 其內容如下 : 一 學習協助 : 指提供錄音與報讀服務 提醒服務 手語翻譯 同步聽打員 代抄筆記 心理 社會適應 行為輔導及其他必要服務 二 生活協助 : 指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能力訓練與協助 三 復健服務 : 指提供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評估 訓練 諮詢 輔具設計選用或協助轉介至相關機構等服務 四 家庭支持 : 指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 提供家長諮詢 親職教育及特殊教育相關研習與資訊, 並協助家長申請相關機關 ( 構 ) 或團體之服務 五 其他支持服務 : 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在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學習及生活必要之支持服務

135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七條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提供前條之相關支持服務, 應於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相關支持服務, 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 第八條 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應依相關法令, 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 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 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 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服務

136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九條 第十條 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辦理相關活動, 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參與之需求, 營造最少限制環境, 包括調整活動內容與進行方式 規劃適當動線 提供輔具 人力支援及危機處理方案等相關措施, 以支持身心障礙學生參與各項活動 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應每年辦理相關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鼓勵全體教職員工與學生關懷 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以支持其順利學習及生活 前項所定特殊教育宣導活動, 包括研習 體驗 演講 競賽 表演 參觀 觀摩及其他相關活動

13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應整合各處室相關人力 物力 空間資源, 以團隊合作方式, 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 並於每年定期自行評估實施成效 各主管機關應對學校 ( 園 所 ) 及機構辦理第三條至前條所定事項之實施成效, 評鑑或考核列入考評項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38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 辦法 (101.7)

139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各種考試,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 ( 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 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140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四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 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 ( 以下簡稱考生 ) 障礙類別 程度及需求, 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 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 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 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 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前項申請案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 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審查方式及原則 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 應於簡章中載明

141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五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 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 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 輔具服務 試題 ( 卷 ) 調整服務 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142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六條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 一 調整考試時間 : 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 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 : 包括無障礙環境 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 提供提醒服務 : 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 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 提供特殊試場 : 包括單人 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 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 應考量考生所需之適當空間, 一般試場考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需求者, 應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143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七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 包括提供擴視機 放大鏡 點字機 盲用算盤 盲用電腦及印表機 檯燈 特殊桌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 考生得申請使用自備輔具 ; 自備輔具需託管者, 應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 ; 自備輔具功能簡單無需託管者, 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 始得使用

144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八條 第九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 ( 卷 ) 調整服務, 包括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 題數或比例計分 提供放大試卷 點字試卷 電子試題 有聲試題 觸摸圖形試題 提供試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 包括試題之信度 效度 鑑別度, 及命題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明顯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 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作答 盲用電腦作答 放大答案卡 ( 卷 ) 電腦打字代謄 口語 ( 錄音 ) 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服務

145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101.7)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第十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 學校提供本辦法之各項服務, 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 第十一條本辦法發布施行前, 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者, 依簡章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46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 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教育部臺教學 ( 四 ) 字第 B 號令修正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第二條 第三條

147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 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 一 評量支援服務 : 學生篩選 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二 教學支援服務 : 特殊教育課程 教材 教法 教具 輔導及學習評量等 三 行政支援服務 : 提供專業人力 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 特殊教育知能研習 評量工具 輔具 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148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及專業人員, 提供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 前條所定各項支援服務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提供 : 一 由學校依相關規定申請所需之服務 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之身心障礙學生, 由其法定代理人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所需之服務, 並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但學生已成年者, 由本人提出

149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第四條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 教學及輔導工作,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 教育 社會工作 獨立生活 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 共同提供學習 生活 心理 復健訓練 職業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項專業團隊, 以由特殊教育教師 普通教育教師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等共同參與為原則, 並得依學生之需要彈性調整之 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指醫師 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 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 語言治療師 聽力師 社會工作師及職業輔導 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學校設置專業團隊, 並提供專業團隊運作所需之人力 經費等資源, 且定期考核執行成果

150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第五條專業團隊之合作方式及運作程序如下 : 一 由專業團隊成員共同先就個案討論後再進行個案評估, 或由各專業團隊成員分別實施個案評估後再共同進行個案討論, 做成評估結果 二 專業團隊依前款評估結果, 確定教育及相關支持服務之重點及目標, 完成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訂 三 個別化教育計畫經核定後, 由專業團隊執行及追蹤

151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 (102.9)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專業團隊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專業服務前, 應告知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服務之目的 預期成果及配合措施, 並徵詢其同意 ; 實施專業服務時, 應主動邀請其參與 ; 服務後並應通知其結果, 且作成紀錄, 建檔保存 辦理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之設置及運作所需經費, 由各校及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補助之 各級主管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之幼兒 ( 稚 ) 園, 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5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15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 稚 ) 園 ( 以下簡稱學校 ( 園 ))

15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三條學校 ( 園 ) 實施身心障礙教育, 設特殊教育班者, 每班學生人數, 應依下列規定 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 ( 一 ) 幼兒 ( 稚 ) 園 : 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 二 ) 國民小學 : 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 三 ) 國民中學 : 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 四 ) 高級中等學校 : 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 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 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 移撥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15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四條學校實施資賦優異教育, 設特殊教育班者, 每班學生人數, 應依下列規定 : 一 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 每班不得超過三十人 二 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 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五條學校 ( 園 ) 設特殊教育班者, 其員額編制如下 : 一 教師 : ( 一 )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 1. 幼兒 ( 稚 ) 園及國民小學 : 每班置教師二人 2. 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 每班置教師三人 ( 二 )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 1. 國民小學 : 每班置教師二人 2. 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 每班置教師三人

156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五條二 導師 : ( 一 ) 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 1. 幼兒 ( 稚 ) 園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 每班置導師二人, 由教師兼任 2. 高級中等學校 : 每班置導師一人, 由教師兼任 ( 二 ) 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 每班置導師一人, 由教師兼任 ( 三 ) 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 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 每班得置導師一人, 由教師兼任

157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五條三 教師助理員 :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 每十五人置一人 四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 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 ( 兼 ) 任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教師助理員及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 程序,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15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六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助理員, 指協助教師指導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專 ( 兼 ) 任人員 專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 進用資格 進用方式 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 一 工作職責 : 在教師督導之下, 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 校園生活 學生上下學 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 二 進用資格 :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15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六條三 進用方式 : 經學校 ( 園 ) 公開甄選, 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由學校 ( 園 ) 檢附下列各項文件, 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 ( 一 ) 履歷表 ( 二 ) 進用契約書 ( 三 ) 服務證明書 ( 四 ) 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 教育訓練 : 應接受學校 ( 園 ) 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 ; 每年並應接受學校 ( 園 ) 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 督導考核 : 應接受學校 ( 園 ) 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16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七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準用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十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 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 並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 一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 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 二 特殊教育教師 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

16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八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殊教育專 ( 兼 ) 任相關專業人員之進用資格 進用方式 教育訓練 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 一 進用資格 : 應任用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或具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 取得專業證照及轉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但政府未辦理專業證照或考試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得進用下列人員之一擔任 : ( 一 ) 國內外大學校院專業系 所畢業後, 曾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 二 ) 國內外大學校院相關系 所畢業, 且於修畢該專業課程三百六十小時後, 任該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162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八條二 進用方式 : 除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外, 應經學校 ( 園 ) 公開甄選, 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 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由學校 ( 園 ) 檢附下列各項文件, 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 ( 一 ) 履歷表 ( 二 ) 進用契約書 ( 三 ) 服務證明書 ( 四 ) 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 教育訓練 : 除醫師外, 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五十四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 ; 每年並應接受學校 ( 園 ) 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四 督導考核 : 應接受學校 ( 園 ) 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163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九條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進用 ; 已進用者, 除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外, 應予解聘 ( 僱 ): 一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 曾犯內亂 外患罪, 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 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經判刑確定 四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七 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 不能勝任特殊教育相關工作

16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九條八 行為不檢損及學生權益,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 經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 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 ; 或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避免第六條及前條之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 學校 ( 園 ) 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 ; 其通報 資訊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準用教師規定辦理

16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101.9)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 第十條 學校 ( 園 ) 應視其特殊教育班級數及學生人數, 設組辦理特殊教育業務 ; 組置組長一人, 由教師兼任 第十一條學校 ( 園 )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設特殊教育班者, 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 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 學生障礙類別與程度之實際需要, 優先設置生活 學習及支援服務所需之專用教室 視聽設備 無障礙設施 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學校辦理資賦優異教育, 設特殊教育班者, 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 並依各教育階段課程設計 學生學習 潛能及優勢能力發展需求之實際需要, 設置專用教室 視聽設備 無障礙設施 教材教具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66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 生鑑定辦法 (102.9) 教育部 臺教學 ( 四 ) 字第 B 號令修正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部分條文

167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 應採多元評量, 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 直接觀察 晤談 醫學檢查等方式, 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 ( 證明 ) 記載蒐集個案資料, 綜合研判之 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 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 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 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均不得施以學科 ( 領域 ) 成就測驗

168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三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 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 學生在生活自理 動作與行動能力 語言與溝通 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 ( 領域 ) 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16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四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 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 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 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 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視力經最佳矯正後, 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 三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 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 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170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五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 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常, 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 其優耳之五百赫 一千赫 二千赫聽閾平均值, 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 ; 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 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 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171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六條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 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者相較, 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 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構音異常 : 語音有省略 替代 添加 歪曲 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 二 嗓音異常 : 說話之音質 音調 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相稱等現象 三 語暢異常 : 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 延長 中斷 首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 語言發展異常 : 語言之語形 語法 語意或語用異常, 致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172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七條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 指上肢 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 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 應由專科醫師診斷 ;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 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 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 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 或伴隨感覺 知覺 認知 溝通 學習 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 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 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第八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 指罹患疾病, 體能衰弱, 需要長期療養, 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 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173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九條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 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 ; 其障礙非因智能 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 包括精神性疾患 情感性疾患 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 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 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 除學校外, 在家庭 社區 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 在學業 社會 人際 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 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 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174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條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 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 理解 知覺 知覺動作 推理等能力有問題, 致在聽 說 讀 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 ; 其障礙並非因感官 智能 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 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 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 聽覺理解 口語表達 識字 閱讀理解 書寫 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 仍難有效改善

175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一條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 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前項所定多重障礙, 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 障礙之鑑定基準

176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二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 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 社會互動 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 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自閉症,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顯著社會互動及溝通困難 二 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第十三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 指未滿六歲之兒童, 因生理 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 在知覺 認知 動作 溝通 社會情緒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遲緩, 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 前項所定發展遲緩, 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 綜合研判之

177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四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 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 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 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第十五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指在記憶 理解 分析 綜合 推理及評鑑等方面, 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 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178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六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指在語文 數學 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 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並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三 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 成就特別優異, 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 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 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17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七條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 並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180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八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 發明或解決問題, 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 一 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並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181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十九條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指具有優異之計畫 組織 溝通 協調 決策 評鑑等能力, 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 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 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 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182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二十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指在肢體動作 工具運用 資訊 棋藝 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二 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183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二十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指在肢體動作 工具運用 資訊 棋藝 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二 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184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二十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指在肢體動作 工具運用 資訊 棋藝 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 一 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 二 經專家學者 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185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二十一條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應依轉介 申請或推薦, 蒐集相關資料, 實施初步類別研判 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 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前項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 以下簡稱鑑輔會 ) 應於每學年度上 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 應採入學後鑑定 但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 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 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 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並報教育部備查

186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二十二條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 應包括健康狀況 感官功能 知覺動作 生活自理 認知 溝通 情緒 社會行為 學科 ( 領域 ) 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 應包括健康狀況 認知 溝通 情緒 社會行為 學科 ( 領域 ) 學習 特殊才能 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 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 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 所需之教育安置 評量 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 建議

187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102.9)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第二十三條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 遇障礙情形改變 優弱勢能力改變 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 得由教師 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 ; 其鑑定程序,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 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 ; 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 ( 支持 ) 計畫, 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二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英語科閱讀與聽力答對題數對應整體能力等級加標示對照表 閱讀答 對題數 聽力答對題數 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待加強 表一 105 年國中教育會考國文科 社會科與自然科能力等級加標示與答對題數對照表 國文社會自然 A++ 46-48 60-63 51-54 A+ 42-48 44-45 54-63 58-59 46-54 49-50 A 42-43 54-57 46-48 B++ 37-41 45-53 37-45 B+ 20-41 31-36 24-53 38-44 20-45 30-36 B 20-30 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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