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技師法重要函釋104_b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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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技師法與相關子法 函釋 大法官解釋 判決對照表技師法技師法相關子法 函釋 大法官解釋 判決第一章總則第 1 條 立法說明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本法立法目的 利益, 建立專業技師制度, 提升技術服務品質, 健全專業技師功能,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技師之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巿 ) 為縣 ( 巿 ) 政府 第 3 條 1. 大法官解釋釋字 453 號 中華民國國民, 依考試理由書 : 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係指格, 並依本法領有技師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證書者, 得充任技師 技能, 而其所從事之業務, 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 本法施行前, 依法領有身體 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 技師證書者, 仍得充任 2. 罰則 技師 違反第 3 條第 3 項, 依本法第 54 條處罰 ( 行政罰 ) 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 4 條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之分科, 由行政院第 7 條會同考試院定之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 關於執業範圍 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1. 有關建築技師可否執行技師業務及經分別考取建築師與建築技師可否執行技師業務 經濟部工業局 82 年 4 月 8 日工 ( 八二 ) 七字第 號函 : 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六十七年行政院 考試院會同發布之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即已取消 ; 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 係依該執業範圍

2 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之規定, 然上開備註之規定, 業經行政院 考試院會同刪除, 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 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 另依行政院 考試院於七十八填五月八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 已無建築技師乙科 2. 農業化學科 蠶桑科 植物病蟲害科及水產科等農業技師得歸類目前之技師分科 89 年 12 月 8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八九 ) 工程企字第八九 O 三六七三八號公告主旨 : 公告農業化學科 蠶桑科 植物病蟲害科及水產科等農業技師得歸類目前之技師分科一覽表 依據 : 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公告事項 : 一 領有農業化學科 蠶桑科 植物病蟲害科或水產科等農業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除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二十三條撤銷技師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法第三條不得充技師 撤銷技師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之情形外, 得依本公告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 二 申請人應繳送下列書件並檢附原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 或取得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之相關考試 ) 應試資格 應試科目及工作經歷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 ( 一 ) 申請書 ( 二 ) 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 三 ) 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 四 ) 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 五 ) 原技師證書正本 ( 遺失者應附詳細述明遺失經過之切結書一份, 新請領者應附未領有技師證書切結書一份 ) ( 六 ) 證書費 ( 請領證書新台幣壹仟伍百元整 換發證書新台幣壹仟元整, 均以郵局匯票繳附 ) 三 本會受理申請後將申請人資料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 並依旨揭一覽表予以認定核發證書之科別, 如當事人有性質相近科別一科以上時, 得參酌當事人意願決定之, 另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科別, 由農委會會商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認定, 本會依據農委會

3 認定結果予以核發證書, 並告知考試主管機關 農業化學科 蠶桑科 植物病蟲害科 水產科得歸類現行技師分科一覽表 原科別名稱 得歸類現行科別名稱 ( 依申請 人應試資格 科目及經歷認 定 ) 農業化學科 農藝科 ( 例如其應試資格 科 目屬與土壤相關者 ) 食品科 ( 例如其應試資格 科 目屬與農產品製造相關者 ) 蠶桑科 農藝科 植物病蟲害科農藝科 園藝科 林業科 水產科 漁撈科 水產養殖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 年 3 月 5 日工程技字第 號函 : 領有 水產科 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擬擔任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水產品加工業之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者, 仍應先向技師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請領或換發現行技師分科證書之申請, 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申請資料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依申請者應相關考試之應試資格 科目及工作經

4 歷, 審查認定歸類為 漁撈科 或 水產養殖科 經核定發給或換發 水產養殖科 技師證書者, 方得據該科技師證書擔任水產品加工業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3. 冷藏科及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有關事項 經濟部 80 年 8 月 14 日經 (80) 工 O 四四三九四號公告 : (1) 領有冷藏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自公告之日起, 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證書, 其執業範圍為 : 從事冷凍 冷藏等設備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製造 安裝 保養 修護 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2) 民國 68 年以前參加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 選考工業安全組 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自公告之日起, 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業安全科技師證書 ; 選考工業衛生組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自公告之日起, 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 (3) 民國 69 年以後參加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選考工業安全組, 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自公告之日起, 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業安全全科技師證書 ; 選考工業衛生組或礦業衛生組, 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自公告之日起, 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工礦衛生科技師證書 ; 選考礦業安全組, 領有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自公告之日起, 應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礦業安全科技師證書 (4) 前三項之技師經向本部請領或申請換發冷凍空調工程科 工業安全科 工礦衛生科或礦業安全科技師證書後, 始得依技師法令規定向省 ( 市 ) 技師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該科技師執業執照 (5) 依第一 二 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技師證書者, 應繳回原領之本部冷藏科或工礦安全衛生科技師證書 ; 免繳證書費 ( 自 89 年 1 月 21 日起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領或換發技師證書 )

5 4. 領有機械製造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得請領或申請換發機械工程科技師證書 經濟部 82 年 8 月 25 日經 ( 八二 ) 工 O 八八八三八號公告 5. 領有森林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得請領或申請換發林業科技師證書 經濟部 84 年 6 月 7 日經 ( 八四 ) 工八四八 OO 八三 O 號公告 6. 領有衛生工程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得請領或申請換發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 經濟部 76 年 4 月 30 日經 ( 七六 ) 工字第二 O 一五二號第 5 條 技師法施行細則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第 2 條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請領技師證書者, 應填具申請書一份, 並登記, 請領技師證書 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一 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二 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前項申請,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 發給技師證書, 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發還 不合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並將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證書費發還 手續不完備者, 應通知其限期補正 ; 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 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 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其失而復得者, 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 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 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第 6 條 1. 業務上有關 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 執行技師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得充任技師 ; 其已充任務 技師者, 撤銷或廢止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5 月 27 日工程技字第技師證書 : 號函 : 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技師一 依考試法規定, 經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 製造 保養 檢驗 格 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而所稱 業務上有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關 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 ( 例如招攬技師業務 投標政罪行為, 受一年有期徒府採購案 ) 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

6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 ( 例如圖說送審 申請相關許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可 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 ), 技師因辦理上開事務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 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第二章執業 第 7 條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 一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 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 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1. 執業技師僅得於其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提供技術服務, 並不得另於其他機構兼任職務從事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所定範疇之技術事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九十 ) 工程企字第 號 令 : 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前段規定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 業機構執行業務, 係指執業技師僅得於其執業執照登記 之執業機構提供技術服務, 並不得另於其他機構兼任職務 從事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所定範疇之技術事項 機構 技 術顧問機構 技師事務所 如受委託辦理各科技師執業範 圍所定事項所進行之各項作業, 應由執業技師為之或於其 指導下完成, 並由該執業技師負專業責任, 爰實際辦理或 負責該工作者之行為, 自應認定其已涉執行技師業務, 如 該機構並非此技師所領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 該技師 即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前段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 業務之規定 ( 註 : 本法施行細則於 101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時刪除, 相同規定於技師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 ) 年 7 月 2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制定公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原 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 於 92 年 8 月 6 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內政部 經濟部 交通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令發布廢止 3.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 依法受委託辦理前開事務時, 倘委託人 ( 公司 / 機構 ) 擬要求該技師必須於委託人之公司 ( 機構 ) 掛名 ( 例如 : 經理 協理 顧問 特助 ), 因該技師勞 健保皆係依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規定辦理, 與該公司 ( 機構 ) 間僅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關係, 掛名乙事是否違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9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1.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 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 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 如技師以設立技師事務所方式執行業務, 倘另兼任事務所以外無關技師業務之職務, 尚無違反上開規定 2.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技師, 如掛名某公司 ( 機構 ) 職務, 並執行本法所定技師業務時, 即非屬受委託辦理技師事務情形, 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5 號判決 單獨設立 OOO 事務所專任執行技師業務期間, 又以受聘於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於系爭工程執行其技師業務, 違反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施行細則第 3 條前段之規定 ( 技師法 100 年 6 月 22 日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 5. 懲戒 : 違反本條第 2 項規定, 為有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禁止行為, 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懲戒第 8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領有技師證書, 具有服第 3 條務年資二年以上者, 經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 指下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情形之一 : 給執業執照後, 始得執一 在政府機關 公 ( 軍 ) 營或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行業務 構從事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二年以上者 經檢覈及格 全部科目二 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 助理教授 講師, 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講授本科學科二主科累計各二年以上者 得技師資格者, 不適用三 自行從事農 林 漁 牧各該科實際技術工作累計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二年以上, 並取得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之證明者 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前項服務年資, 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請,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服務年資, 應為專任之工作年資 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 中第 4 條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請發執業執照, 應填具申請書一

8 照時, 應通知技師公份, 並檢附下列文件及執照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會 請 :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一 技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年 ; 領有該執業執照之二 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技師, 應於執業執照效三 本人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 四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 檢附事務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 ;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者, 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文件, 申請換發 營利事業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 各一份 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應載明為專任, 並詳件之認可, 中央主管機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事實 其屬國內服務年資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者, 並應檢附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理 一份 ; 非屬依法令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者, 應檢附全民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健康保險紀錄 格 條件 申請程序 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 應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機構 (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 驗證 ;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 央主管機關定之 澳門製作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團體驗證 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前項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施行前, 已領有執業執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照之各科技師, 自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 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 2. 關於郭君申請發給技師執業執照, 其服務證明是否具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有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之資歷疑義 經濟部工業局 80 年 7 月 2 日工 ( 八 O) 七字第 號函 : 按八十年四月十九日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發布以前之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環境工程科係從事環境工程之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 試驗 鑑定 監造 保養及修護等業務 本件郭君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 其服務證明既記載為擔任土木建築工程設計規劃 監工等工作, 依來文所敘尚難認為具有該科 ( 環境工程科 ) 服務年資 3. 關於林軍在陸軍工兵學校服預官役擔任工程官之經歷, 可否採認為服務年資 經濟部工業局 81 年 9 月 25 日 ( 八一 ) 工字第 號函 : 有關陸軍工兵學校是否屬營利事業機構一節, 經轉准國防部 81 年 9 月 4 日 (81) 崑峿字第 1884 號函

9 略以 各種軍事機關 學校等機構, 均屬國防事業 故陸軍工兵學校其性質應屬國防事業機構之一 本案林君之預官役服務年資如符技師法規定, 可予採認 4. 技師申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之時限及業務登記簿申請審查相關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9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技師執業執照未載明效期者, 依技師法 ( 下稱本法 ) 第七條第七項規定, 該執業執照之效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屆滿, 合先敘明 有關技師因執照效期屆滿得向本會提出申請換照之時限, 基於符合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之規定, 爰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及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申請換發執照, 係指技師於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起向本會申請換照, 例如執照效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該技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可向本會申請 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 技師於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 應檢具經所屬公會審查證明之業務登記簿 技師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應將其承辦案件逐案記載於業務登記簿, 至於登記簿記載事項之正確性則應由技師自行負責, 技師公會尚無須就業務登記簿實質內容進行審查, 公會僅需就技師於承辦業務期間是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確實加入公會進行審查即可 5.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否領有技師執業執照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3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營造業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 依該法第七條規定, 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 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 是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 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 故非技師法 ( 下稱本法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 亦不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 始得執行業務 之規定 6. 服務年資疑義 (1) 經濟部工業局 84 年 6 月 1 日經 ( 八四 ) 工字第 號函 : 所謂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 不論

10 其係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 皆包含在內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5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本法所稱 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 2 年以上者, 係指申請人具該科技師考試應考資格 ( 例如該科大專相關科系畢業 ) 後至領得技師執業執照前所從事之專任工作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之年資 7.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 依第 6 項規定授權訂定 ) 第 2 條技師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 以下簡稱執照 ), 應繳納執照費, 並檢具下列文件 : 一 申請書 二 原執照正本 三 技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 執照所記載科別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 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六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 而其執業機構名稱或地址變更者, 應檢附變更後執業機構地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 ;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 其執業機構變更者, 應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 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收存者, 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收存之證明文件, 免附原執照正本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 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者, 免附原執照正本 8. 技師執照效期屆滿日逾 98 年 6 月 30 日申請換照應具備工程倫理訓練積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4 月 30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 下稱本辦法 ) 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技師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本會認可之 2 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 每次積分 20 分 ; 另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14 條規定, 技師執照效期屆滿日逾 98 年 6 月 30 日者, 其申請換發執照應備之訓練積分, 應包括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者

11 9. 罰則 (1) 違反第 1 項規定 ( 具技師資格未領執業執照 ), 依本法第 52 條規定處罰 ( 行政罰 ) (2) 違反第 4 項規定 ( 逾期換照仍執行業務 ), 依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 行政罰 ) 10.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依本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 行政罰 ) 第 9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執業執照, 應登記下列第 5 條事項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一 姓名 性別 身分業機構所在地, 指執業機構之地址 證明文件字號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執業範圍, 不得逾本法第十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三 執業方式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申請變更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者, 應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執業執照 變更事項之證明文件及在地 執照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五 技師科別 證書字 2. 罰則 號及執業範圍 違反第 2 項登記事項變更逾期未申請變更登記, 依第六 核發年 月 日及 53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 行政罰 ) 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 第 10 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 2. 查詢技師執業情形網址 : 師資料庫, 登錄下列事首頁 ( > 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項 : 技師 > 技師執業資訊公告一 姓名 性別 住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出生年 月 日 三 執業方式 四 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 技師科別 六 技師證書字號 七 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 月 日及效期

12 八 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 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 開始 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前項事項, 除第一款之住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 11 條 技師法施行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第 8 條發給執業執照 ; 已領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 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者, 撤銷或廢止之 : 分確定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將技師證一 依第六條規定, 撤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 其不繳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 通知其所告, 尚未撤銷 屬之執業機構 三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 四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 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3 第 12 條 1. 罰則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 違反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 行政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罰 ) 十日內, 檢具執業執 2. 自行停業申請恢復執業 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技師法施行細則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9 條技師自行停止執業或受停止業務處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 申請恢復執業發給執業執照者, 如原執業執照效期尚未屆滿, 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附文件及執照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申請執業執照無新增科別, 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經審查合格者, 以原執業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前項申請, 原執業執照效期已屆滿者, 應依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規定, 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第三章業務及責任第 13 條 1.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技師得受委託, 辦理本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 項規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定授權訂定 ( 最後修正日期 :89 年 1 月 29 日 ) 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2. 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疑義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8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工 製造 保養 檢驗 號函 : 有關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規定所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稱 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 係有關之事務 指一般性之工作經歷或應為符合法令規定下執行技師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由業務之經驗? 上開規定既訂明需為三十六公尺以上, 足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見強調經驗之特殊性, 此類結構設計工作自然需具有特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定資格者始得辦理, 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得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類, 實施技師簽證 ; 簽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 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 ), 亦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即六層以上 ( 三十六公尺之建築物一般應已達六層以管機關定之 上 ) 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設計, 除另有法令依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或外, 需為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始得辦理 ( 此為法律規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定, 無待有簽證規則方能執行 ); 另依六十七年九月十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九日行政院 考試院會銜訂定之 技師分科類別 及 技簽證之事務時, 應指派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當時建築物結構設計係屬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亦即自此土木工程科技師

14 證書者辦理 並不得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 惟因結構工程科甫設科考試, 開業之結構工程科技師人數不足以辦理相關業務, 故於結構工程科執業範圍說明備註規定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此一備註規定在已有適當數量之開業結構工程科技師下, 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修正刪除, 故現行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係對於六十七年九月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前已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者, 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 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在保障其暨得權 ( 信賴保護 ) 下所作之例外規定 故得採認之三十六公尺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 依上述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六十七年九月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結構工程科備註規定, 自應限執業技師辦理結構設計之經驗, 又該經驗必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規定始得採認, 此一認定原則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五 O 號行政法院判決可資參照 3. 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大地工程科 執業範圍誤繕部分及相關解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2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一 查現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大地工程科 執業範圍出現兩個 規劃, 案經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授工字第 O 九二 OO 六 O 九八二 O 號函復確認其中 施工 規劃 應為 施工規劃 之誤, 爰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應為 從事有關大地工程 ( 包括土壤工程 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 ) 之調查 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規劃 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二 大地工程科技師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大地工程科 執業範圍之規定, 得辦理大地工程之 設計 及 施工設計 事項, 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辦理大地工程之 監造 業務 ; 另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大地工程科技師應試科目, 列有 基礎工程與設計 ( 包括開挖工程及基礎相關結構設計 ) 乙科, 故大地工程科技師關於 基礎工程 技術事項之能力業經考試認定, 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 基礎工程 之調查 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規劃 施

15 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4.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事項是否僅得由領有該科技師執業執照者辦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0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依技師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 製造 保養 檢驗 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惟並非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所定事項即限由各該科技師辦理 相關法令就其規範事項, 基於要求從事該工作者應具備相關技術能力, 以確保公共安全與衛生之必要性, 明定應由相關科別執業技師辦理者 ( 例如依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 5 條規定,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專業技師辦理簽證之項目 ), 始限由領有相關科別技師執業執照者辦理, 不具相關技師資格或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辦理該項業務者, 方依技師法第 45 條規定處罰 ; 另法令亦得斟酌主管事項特性及執行者須具備之專業能力, 規定相關從業者應具有相關科別技師資格 ( 領有技師證書 ) 但無需領有執業執照者, 其管理悉依各該法令辦理 ( 例如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 ) 5.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環境工程科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 ( 最後修正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 6.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 ( 最後修正日期 :101 年 1 月 19 日 ) 7.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類公共工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 ( 最後修正日期 :100 年 9 月 6 日 ) 8. 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 其原屬科別有變更時, 關於執業範圍 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之換發,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考政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9.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16 第 7 條第五條所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 其屬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時, 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4 條 罰則 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違反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 行理公共安全 預防災害政罰 ) 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 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 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第 15 條 1. 業務登記簿範本 技師執行業務, 應備業下載網址 : 首頁 ( > 技師及工程務登記簿, 記載技術服技術顧問公司 > 技師 > 執業執照請領 ( 技師相關業務事項與所在地 委託務範本 ) 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 2. 罰則 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違反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 行政紀錄 罰 ) 第 16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第 10 條圖樣及書表, 應由技師技師執業圖記應記載本人姓名 技師科別 執業執照字本人簽署, 並加蓋技師號及執業機構名稱 執業圖記 涉及不同科 2.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別技師執業範圍者, 應第 9 條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者, 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 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 圍 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 得標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 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為簽證 ; 涉及現場作業第 10 條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技師執行簽證時, 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實地查核 樣 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技師執行簽證, 應提出 3.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簽證報告, 並將簽證經第 8 條第 2 項過確實作成紀錄, 連同環工技師於製作工作底稿時, 應查核相關資料確實及符

17 所有相關資料 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合規定, 於首頁簽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並於工作底稿兩頁間加蓋騎縫印章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其頁次為連續 4.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 9 條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 其簽證報告 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技師本人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5. 由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 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可否由該等技師共同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4 月 16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九條規定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 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 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 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 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 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 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至屬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 其由同科別二位以上之技師執行業務者, 宜準用上開規定, 爰其共同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除應由該等技師共同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外, 應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 並載明負責整合之技師, 且該負責整合之技師亦應共同簽證負責 6. 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 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號令 : 一 核釋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 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如下 : ( 一 ) 應逐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者 : 1 基本設計圖 2 細部設計圖 3 各階段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 ( 驗 ) 之綜合研判總表 ( 二 ) 應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且全份文件應裝訂成冊 編目錄及頁碼並加蓋騎縫章者 : 1 測量 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或勘測報告

18 2 規劃設計書及可行性報告 3 工作計畫書 4 設計計算書 5 工程預算書 6 監造計畫書 7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8 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 ( 驗 ) 紀錄表 9 調查報告 10 鑑定報告 11 評估報告及檢測報告 ( 三 ) 應就其審查之下列文件或物件, 於相關審查意見表 ( 單 ) 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 預定進度表 施工圖 器材樣品 材料設備 設備功能運轉測試報表 試驗報告 竣工及結算文件 二 其他圖樣 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 由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核釋之 7.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適用技師法第 16 條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1 月 22 日工程技字第 號函 : 技師如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依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毋需領有技師執業執照 ( 工程會 92 年 3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已有釋示 ), 爰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無技師法第 16 條有關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規定之適用 8. 簽署 或 簽證 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 年 9 月 6 日工程技字第 號函 : (1) 就本會查察國內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案件結果, 部分機關及技術服務廠商對技師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 簽證 及技師法第 16 條所定 簽署 之相關規定仍有所誤解, 導致未確實執行簽署或簽證, 影響技術服務案件之品質, 爰特重申有關執業技師應依技師法辦理 簽署 或 簽證 之相關規定 (2) 按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 :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 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 業經本會 98 年 12 月 2 日以工程技字第 號令發布, 先予

19 敍明 (3) 技師法第 16 條之立法目的, 係透過要求技師於所製作之圖樣 書表, 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以確認技師本人親自執行業務, 並負專業責任 ; 爰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均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此為執業技師依技師法辦理 簽署 之規定 (4) 次按技師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 :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 ; 簽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另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 如附件, 以下簡稱簽證規則 ) 第 1 條規定 : 本規則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規定 :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 應實施技師簽證 : 一 道路運輸工程 : 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一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第 1 項 )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 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 第 2 項 )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另擇定適當範圍 項目實施簽證 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 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 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 第 3 項 ) (5) 爰公共工程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如屬上開簽證規則第 5 條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 主辦工程機關應依簽證規則相關規定, 於委託設計 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 明定實施設計 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 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 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 ( 第 6 條 )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 ( 第 8 條 ); 執業技師應依簽證規則相關規定, 親自執行簽證, 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 其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 始得為之 ( 第 10 條 ) 執行簽證時, 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 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 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 第 11

20 條 ) 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 第 12 條 ) 彙訂工作底稿 ( 第 13 條 ) 相關簽證紀錄應每 6 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5 條 ) 上述執業技師應辦事項, 為技師法有關公共工程實施技師 簽證 之規定 9. 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技師簽證涉及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 工程會 95 年 2 月 15 日工程管字第 號函釋 : 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 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 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 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 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 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 如有疏失, 輕則影響使用功能, 重則影響安全, 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 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 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 10.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由其所派執業技師指揮 監督機關所屬監造人員辦理應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工程監造作業並由技師實施監造簽證應注意之事項 工程會 104 年 6 月 29 日工程技字第 號函 : (1) 機關應建立所屬監造人員不接受簽證技師指揮 監督之反映及處理機制 (2) 簽證技師就約定之監造事項, 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辦理, 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 並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相關之監造紀錄由簽證技師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11. 懲戒 ( 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應付懲戒 ) (1) 違反第 1 項規定, 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1 款懲戒 ( 技師懲戒 ) (2) 違反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 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懲戒 ( 技師懲戒 ) 第 17 條 懲戒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違反本條規定, 為有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禁止行為, 人或其執業機構, 擅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懲戒 ( 技師懲戒 ) 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 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21 第 18 條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1. 公務員定義 所稱 公務員 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人員 2. 各縣 ( 市 ) 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銓敘部 90 年 6 月 22 日九十法一字第 號書函釋示 : 查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4 條規定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均適用之 準此, 以 受有俸給 之 文武職公務員, 及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二者, 方為 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對象 次查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至第 54 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之相關規定關之, 直轄市議會議員 議長 副議長 ; 縣 ( 市 ) 議會議員 議長 副議長 ; 鄉 ( 鎮 市 ) 民代表, 主席 副主席等, 均為地方民意代表, 其產生之方式 職權與公務員迥然不同, 尚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 文武職公務員 另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前段規定 : 直轄市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故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 各縣 ( 市 ) 議會議員等地方民意代表, 均非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3. 教師擔任執業技師之相關疑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年 4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示 : 依技師法 ( 下稱本法 ) 第 18 條規定, 技師於具有公務員身分時, 不得申請核發或換發技師執業執照, 已領有執業執照未自行申請註銷者, 本會將依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另技師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方式執業, 有關其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擔任私人企業職務之規範情形如下 :( 一 )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者, 其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任職於私人企業, 於本法尚無限制, 惟不得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之行為, 違者應依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又該技師具有私立大學校院教師身分者, 仍應適用教育部 92 年 4 月 25 日台高 ( 二 ) 字第 B 號函示規範, 其有違反上揭教育部規範者, 則由教育部處理 ( 二 ) 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者 (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 其如另擔任私立大學院校 專任 教師或擔任私人企業職務, 已違

22 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 下稱本條例 ) 第 13 條規定, 故應就兩者職務擇一 ( 停止執行技師業務時, 應依本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註銷執業執照 ), 技師於未擔任工程技術公司以外職務時, 始得換發執照, 違反者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之行為, 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 應付懲戒 ; 至於如擬同時擔任私立大學院校 兼任 教師 ( 兼任教學 ),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應經本會認可後始得兼任 4. 罰則 (1) 違法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49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行政罰 ) (2) 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懲戒 ( 技師懲戒, 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應付懲戒 ) 第 19 條 1. 大法官解釋釋字 432 號 ( 本條規定是否違反 明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 確性原則 )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解釋文 : 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 而依法應受務 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二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應盡之義務 則 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三 執行業務時, 違反示, 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 均須無違明確性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之要求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四 辦理鑑定, 提供違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從立法上證詞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五 無正當理由, 洩漏定 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概念者, 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人之秘密 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相違 會計師法第 39 條第 6 款規定 : 其他違反本法規不法之利益, 或以不正定者, 以違反會計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 其當方法招攬業務 範圍應屬可得確定 同法第 17 條規定 : 會計師不得對前項第五款規定, 於停於指定或委託事件, 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止執行業務後, 亦適用上應盡之義務, 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之 務所為之規定, 要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 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3 第 20 條 1.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11 號 ( 土木工程科技師辦理建技師所承辦之業務, 除築物結構設計限於建築物高度 36 公尺以下是否違反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 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解釋文 : 之執業範圍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交通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 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 八十 ) 工字第 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限制 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部分, 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 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尚無牴觸 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 六七 ) 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技師分科類別 及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 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 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 備註 欄下註明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 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 要屬當然 理由書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 以維持生計 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此有本院釋字第四 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 對於各種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 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劃分 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 八十 )

24 工字第 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限制 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業務, 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 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 惟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相較, 仍有繁簡廣狹之別, 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關於建築物結構之部分, 為適當之限制 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 限由學有專精者執行其專長業務, 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尚無牴觸 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及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 六七 ) 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技師分科類別 及 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 特別訂明開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 設計 分析 鑑定 評價 施工 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 此為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就當時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 屬於一種暫時性措施 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 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 備註 欄下註明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 仍應受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 要屬當然 2. 水工機械閘門機電部分, 應由何科技師簽章, 始為有效 經濟部工業局 79 年 12 月 21 日工 ( 七九 ) 七字第 號函 : 關於水利工程委託民間公司辦理設計者, 其中水工機械閘門機電部分係屬機械設備, 而機械設備之設計為機械技師執業範圍, 故其機電部分之設計圖說, 應由機械科技師簽章, 始為有效

25 3. 關於新建工廠之給排水 消防 廣播工程 壓縮空氣工程及蒸氣管路系統工程, 可否概由電機技師設計 監造 驗收 經濟部工業局 79 年 12 月 21 日工 ( 七九 ) 七字第 號函 : 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電機工程科技師係從事電機設備之規劃 設計 監造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製造 安裝 保養 修護 檢驗及計畫管理等業務 所詢業務, 如概由電機工程科技師辦理, 與其執業範圍不符 4. 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大地工程科 執業範圍誤繕部分及相關解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2 月 5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一 查現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大地工程科 執業範圍出現兩個 規劃, 案經經濟部 92 年 11 月 18 日經授工字第 號函復確認其中 施工 規劃 應為 施工規劃 之誤, 爰大地工程科執業範圍應為 從事有關大地工程 ( 包括土壤工程 岩石工程及工程地質 ) 之調查 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規劃 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二 大地工程科技師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大地工程科 執業範圍之規定, 得辦理大地工程之 設計 及 施工設計 事項, 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辦理大地工程之 監造 業務 ; 另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大地工程科技師應試科目, 列有 基礎工程與設計 ( 包括開挖工程及基礎相關結構設計 ) 乙科, 故大地工程科技師關於基礎工程技術事項之能力業經考試認定, 爰大地工程科技師得受委託辦理各類工程中 基礎工程 之調查 規劃 設計 研究 分析 試驗 評價 鑑定 施工規劃 施工設計及其資料提供等業務 5. 懲戒 違反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懲戒 ( 技師懲戒, 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應付懲戒 ) 第 21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 於第 8 條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 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務 分確定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將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 其不繳交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

26 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 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2. 罰則 (1) 違反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51 條規定處罰 ( 行政罰 ) (2) 違反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懲戒 ( 技師懲戒, 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應付懲戒 ) 第 22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 應第 11 條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舉辦專業訓練, 得向技練 師收取費用 前項專業訓練, 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 民間團體辦理 2. 罰則 違反本條規定, 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 ( 行政罰 ) 第 23 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 得辦理業務查核, 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 提出證明文件 表冊及有關資料, 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 得委託專業機構 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 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關 民間團體辦理 2. 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執業技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檢具之年度業務報告書, 其內容如下 : 一 執業機構基本資料 : 包括執業機構名稱 所在地 員工人數與名冊 執業技師及科別 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二 年度辦理服務案件統計表 : 包括服務案件名稱 委師, 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託人姓名或名稱 服務契約金額與本年度完成金起六個月內, 檢具年度業額 主要參與執業技師 服務內容摘要 務報告書, 送中央主管機三 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經費編列 支出情形 關備查 四 製作日期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 五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得以電子方式辦理 ; 其 2. 罰則 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 (1) 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庫,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懲戒 ( 技師懲戒, 依本法第 39 條第 1 款規定應付懲定之 傳輸資訊之內容戒 ) 有錯誤者, 技師應即辦 (2) 違反本條第 3 項規定, 依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處罰 理更正 ( 行政罰 )

27 第四章公會第 24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第 14 條會, 不得執業, 技師公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科技師公會, 於該科未成立技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師公會者, 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技師公會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第 15 條規定, 繳納會費 技師公會之會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 (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例如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 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 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 2. 技師受停業處分是否仍具該公會會員資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 年 5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 查技師法第 21 條規定 :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 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及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違反第 21 條規定者, 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停業處分僅限制受停業處分之技師, 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尚無使執業執照失效之效果, 故該技師於停業期間仍屬領有執業執照, 惟公會得於章程等內部規定限制其會員權利 ( 如選舉 被選舉權 ) 3. 罰則 違反本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法第 52 條處罰 ( 行政罰 ) 第 25 條技師公會, 應分科組織, 各冠以科名, 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 26 條 全國性技師公會名稱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內政部 100 年 10 月 5 日內授中社字第 號合技師公會, 得以省函 : 技師法雖無明定全國性相關技師公會應冠以 中華 ( 巿 ) 公會或全國性公民國 字樣, 惟參照工 ( 商 ) 業團體法第三條規定, 全國會方式組織設立 但同性工 ( 商 ) 業團體, 應冠稱中華民國 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 以一個為限 ; 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 不得再設立省 ( 巿 ) 技師公會 第 27 條 1. 發起組織技師公會依人民團體法第二章規定辦理 省 ( 巿 ) 技師公會, 以人民團體法第 1 條 :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法

28 在該省 ( 巿 ) 行政區域之規定 ;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規定 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 2. 技師申請執業欲加入公會, 惟該科別不足發起人數以上發起組織之 ; 不滿無法成立技師公會, 是否得加入性質相近技師公會 七人者, 得加入鄰近之經濟部 82 年 8 月 9 日經 ( 八二 ) 工字第 號函 : 本公會 案經轉准內政部 82 年 7 月 22 日台 (82) 內社字第 全國性技師公會, 以執號函略以 基於憲法第 15 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似可輔導加入性質相近之公會 上發起組織之 第 28 條 參考法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人民團體法第 56 條第 1 項 :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 得申請主管機關施行前, 已設立之省核定合併或分立 ( 巿 ) 技師公會,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 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 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 ( 巿 ) 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 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 不得再於省 ( 巿 ) 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 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 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 ; 財產之移轉, 適用下列規定 : 一 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 免徵印花稅 二 移轉之有價證券, 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 移轉之貨物或勞務, 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29 四 不動產之移轉, 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土地於再移轉時, 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29 條 1. 發起組織技師公會聯合會 各科或數科之省 ( 巿 )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章規定辦理, 人民團體法第 1 條 : 人技師公會三個以上, 得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法之規定 ; 其他法律有特別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規定者, 適用其規定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30 條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依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 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 在直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但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其業務, 應受第二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 31 條技師公會置理事 監事, 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 其名額如下 : 一 省 ( 巿 ) 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 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 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 監事之任期三年, 除章程另有限制外, 連選得連任 ; 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1. 公會章程訂定酬金標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技師公會章程, 應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 年 1 月 7 日 ( 八九 ) 公壹字

30 下列事項 : 第 號函釋 : 核公會統一訂定業務酬金標一 名稱 區域及公會準之行為, 業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 並已該當公平交易所在地 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 公會之任務 2. 公會章程內規範之各項會員權利 義務或內部處分三 會員之入會 退會 ( 停止權利 ), 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權利為限 四 會員之權利及義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5 月 4 日工程技字第務 號函 : 技師公會章程訂定 停權, 係停五 理事 監事 候補止行使公會章程內規範之各項會員權利 ( 例如表決權 理事 候補監事之名選舉權 被選舉權或罷免權等 ), 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額 選舉方法及其職權利為限 務 權限 (2) 內政部參考解釋 101 年 1 月 31 日內授中社字第六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 號函 : 按除名處分係屬重大處分, 影響職會及理事 監事會議規能治療師之執業權利至鉅 職能治療師欠繳會費, 雖係則 違反公會章程及對公會所負義務之行為, 除得以民事訴七 應遵守之公約及倫訟程序進行催繳或由團體予以其他妥適有效之處分方理規範 式外, 尚不得由職能治療師公會處以除名退會之處分, 八 會員違反公會章以兼顧團體會務運作 落實職業團體法規強制入會及憲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 者, 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 經費及會計 十 章程之修改 十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 應第 16 條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召開會員 ( 代表 ) 大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會, 會議後七日內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 ( 代表 ) 管機關 : 2. 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 章程變更 依人民團體法第 3 條規定, 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 ; 在直二 會員名冊變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三 理 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 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 時間 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 決議事項

31 第 34 條 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五章規定辦理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 ; 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 35 條 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五章規定辦理 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 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6 條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公會, 違反法令或第 17 條該會章程時, 所在地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或技師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所為之處分, 應互為通知, 並應分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列處分 : 機關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 37 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五章獎懲第 38 條技師於專業領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其獎勵之方式如下 : 一 頒發獎狀 獎牌或專業獎章 二 公開表揚 第 39 條 2.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275 號 ( 違反本條規定應受懲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戒, 以技師有 過失 為限 ) 者, 除依本法規定處分解釋文 :

32 外, 應付懲戒 :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法律無特別一 違反第十六條至第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項 第二十條 第二十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 項所定之行為 二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 經判刑確定 三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 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情節重大 第 40 條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之懲戒, 應由技師第 18 條懲戒委員會, 按其情節技師受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廢止執業執照之懲輕重, 依下列規定行戒處分, 不得再執行本法所定該科技師業務 之 :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 廢止執業執照 五 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 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 ; 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 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1 條技師違反本法者, 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 一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33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項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 應予申誡 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 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應予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 其懲戒, 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 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 42 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 由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 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633 號裁定理由 利害關係人 不以具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限, 惟其與所報請懲戒事由間仍應具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另所謂 事實上利害關係人, 係指因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原因而具利害關係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6 條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 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 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 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 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34 第 43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規則 付懲戒案件後, 應通知第 7 條被付懲戒之技師, 並限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 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 期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一 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 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日到會陳述意見 ; 未依內提出答辯書 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 其不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 懲戒委員會得逕行處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得理 逕行決議 二 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會提供意見 外不公開, 與會人員對三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 進行實體審於討論事項 會議內容查, 並作成預審意見 ; 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及決議, 均應嚴守秘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科別密 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 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 製作懲戒決議書 第 44 條 1. 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因違反營造業法而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受該法處分, 是否適用技師法第 44 條規定之疑義 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7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之日止, 已逾下列期間 號函 : 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 技師有違反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本法所定之行為 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為免議之議決 : 確定或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應付懲戒, 一 有第四十一條第一而本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之 1( 現行條文第 44 條 ) 係技師項第一款情形者, 二懲戒案件之裁處標準及懲戒權時效規定 技師擔任營造年 業專任工程人員, 因非執行本法所訂技師業務, 其有違二 有第三十九條第三反營造業法情事, 應由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相關規定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 該技師並非違反本法規定而交付技師懲戒, 自無第二款 第三款情形之需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一者, 三年 三 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 自判決確定日起

35 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 第一項期間, 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 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 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 45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規則 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第 15 條時, 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 分別送達被付懲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技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被付懲戒之技師, 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 得依覆審 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覆審 第 46 條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 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 47 條技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2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並分別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與被付懲戒技師及其所屬公會 : 一 被付懲戒之技師屆期未申請覆審 二 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後, 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三 被付懲戒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

36 第 48 條 1. 依本條第 1 項授權訂定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 2.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 置 組織 委員應迴避第 5 條之事由, 懲戒與覆審之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中進行 審議 決議 處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 ; 其餘委員, 由中央主管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 ( 派 ) 兼之, 其中具法學專業者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所占比率,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機關定之 一 技師公會代表五人 ; 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被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 為其依本法第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技師公會代表 之, 其中具法學專業者二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所占比率, 不得少於三三 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 分之一 : ( 一 ) 法務部代表一人 一 該科別或該科別所 ( 二 ) 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 ( 三 ) 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表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二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會各推薦一人 ; 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正人士 僅一個者, 得推薦二人 ; 全國性公會得推薦五人, 由中三 主管機關與相關行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 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 由懲戒委政機關人員 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 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 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 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其任職機關異動時, 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 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期滿得予續聘 ; 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 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時, 應重新推薦及指派 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 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 ; 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 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 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免議者, 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 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時止

37 第六章罰則第 49 條 技師法施行細則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第 8 條者,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技師受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 執業執照或停止業務之處執照 但原因消滅後, 分確定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將技師證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書或執業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收存 其不繳交業執照 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並通知技師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為受聘執行業務之技師, 通知其所屬之執業機構 第 50 條 公務員辦理技師業務疑義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 經濟部工業局 85 年 11 月 15 日經 ( 八五 ) 工字第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 號函 : 服務於公務機關之人員, 雖不具有技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師資格, 惟若依其公務之職掌及其主管法規之規定, 得止, 並處新臺幣二十萬辦理該項業務, 則似與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有別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第 51 條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第 52 條 1.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之疑義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 年 1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師執業執照 自行停止 號函 : 所稱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 係指當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事人具有某一科別之技師資格 ( 領有該科技師證書 ), 會,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惟未依本法規定領得該科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業務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所在地該科技師公會 ( 所在地無該科技師公會時, 則應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三加入鄰近區域之該科技師公會 ), 執行依法令應由該科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執業技師始得辦理之業務而言 ; 有關 依法令應由該科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執業技師始得辦理之業務 範疇, 除 各科技師執業範者, 得按次處罰 圍 所訂技術事項外, 尚包括各類工程作用法規所定事項, 例如水土保持法第 6 條規定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38 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 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 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 設計及監造 第 53 條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 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 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 ; 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 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 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第 54 條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 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其不停止行為者, 得按次處罰 第六章附則第 55 條 1. 技師法施行細則 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第 19 條

39 師考試及格者, 得依第外國人依本法執行技師業務應使用中文 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 2. 變更國籍後能否繼續使用原技師證書執行技師職務書, 適用本法及其他有疑義 關技師之法令 經濟部工業局 85 年 12 月 19 日經 ( 八五 ) 工字第 號函 : 外國人在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前已通過考試並依法領有本國技師證書, 則縱使其身分目前為外國人, 已無適用第 46 條規定, 要求其再依該條例辦理之理由 另外, 技師證書之性質係屬專門職業資格證明, 並不因喪失國籍而失效, 惟其如欲執業, 則仍須符合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56 條依本條授權訂定 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 撤銷 廢止 註銷 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 技師之獎勵 懲戒及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 縣 ( 巿 ) 主管機關為之 第 58 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立法院於 98 年 12 月 22 日三讀通過技師法第 10 條修正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文 ( 總統於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發給執業執照 ; 已領者撤銷或廢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止之 : 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一 依第三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月二十三日施行 二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三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 四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 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於原因消滅後, 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資料時間 :10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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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1 1.2 1.3 技師執業環境 101年度受懲戒技師 案例 彙編 與 探討 紀律委員會 時 間飛逝 一年又過去了 這一年來 經過大家的努力 並且注意法令規範 促使遭受懲戒 處分的技師減少 但是仍請注意目前兩類趨勢 1. 丙簽 2. 設計不當 監造不實 施工不 良三者的專業 造成今日技師不只該注意遵守法規 更要注意充實專業的實力 才能避免受到懲 戒 一 相關法規 有他人之秘密 六 執行業務時 收受不法之利益 或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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