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內政部有關土地法第18條規定解釋令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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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 年 4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目錄一 地政法規 修正印花稅法第 5 條至第 7 條條文 ( 總統府公報第 4282 號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2 期 )(73DAZZ01)... 1 內政部訂定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同時廢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 ( 總統府公報第 4285 號 )(73DAZZ02)... 2 二 地政分類法令 ( 一 ) 地政機關法令 核定地政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 甲 乙表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1 期 )(73DBAZ03) ( 二 ) 地權法令 關於行政院核釋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使用基隆河廢河道辦理復權應如何處理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4 期 )(73DBBZ04) ( 三 ) 地籍法令 內政部核示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惟因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而佔用鄰地, 應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73DBCA05) 內政部釋復陳 持憑吳 日據時期所立贈與書申辦繼承登記乙案, 應依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臺 54 內 4100 號令規定辦理 (73DBCC06) 內政部核復, 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始期之訂立疑義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9 期 )(73DBCD07)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 如其抵押權人與次順位抵押之抵押權人相同時 ( 抵押權人為銀行時, 其貸款之分行並必須相同 ), 得以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方式辦理 (73DBCD08) 古亭所 3 月份測量法令座談會紀錄 ( 簡化標示變更登記作業流程應包括部份滅失登記 )(73DBCJ09) 內政部函為期地籍圖重測順利推展, 重測區之選定應審慎處理 (73DBCL10) 關於內政部為臺灣省議會議員提案建議 : 請修正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以確保人民權益 乙案, 茲檢送該部函示影本乙份, 請依照函說明三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7 期 )(73DBCL11) 有關陸軍所管有之土地於申請分割複丈或依都市計畫法逕為分割時, 除依法換領書狀外, 建議一併發給分割圖乙案 (73DBCM12) 內政部函示, 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規定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 之辦理程序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8 期 )(73DBCJ13) 關於本市建物之建號以段或行政區為編號單位部分, 請各所改以小段為單位重新編定建號, 以利地籍管理 (73DBCZ14)

2 內政部訂頒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格式 (73DBCM15) 內政部核釋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逾期申請退還登記規費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2 期 ) (73DBCO16) 關於內政部核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或其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應依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繳納登記費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9 期 )(73DBCO17) 年 4 月 5 日 ( 第 99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73DBCZ18) 年 4 月 19 日 ( 第 100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73DBCZ19) 檢送研商 權利書狀加註錯誤逕為辦理換狀登記 之作業程序會議紀錄乙份 (73DBCZ20) ( 四 ) 地用法令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規定換訂租約期間之計算疑義 (73DBDA21) 內政部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規定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 之辦理程序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8 期 )(73DBDZ22) 臺北市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要塞所使用土地如經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為軍事設施用地或機關用地時, 亦為公共設施用地 (73DBDZ23) ( 五 ) 重劃法令 內政部函釋, 關於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其所有權人申請放棄應分配土地, 改領地價時, 應如何計算其現金補償及課徵土地增值稅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4 期 )(73DBEB24) 公告本市北投區第 5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 (73DBEB25) ( 六 ) 地價法令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無論係用以出售或出租, 其用地之地價稅均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 ( 平均地權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 ) 及國民住宅條例第 14 條之適用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9 期 )(73DBFB26) 興辦工業人承購已編定之工業用地後, 未即變更作為工業使用, 其仍作農業使用期間,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44 條規定, 得仍徵田賦, 倘其設廠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應自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次期起, 改課地價稅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5 期 )(73DBFB27) 所報國有以外之公有未放租無收益之土地, 擬照以往作業方式公暫行記帳處理並俟該土地租售時全部一併繳清一案, 核屬可行, 同意照辦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B28) 檢送內政部 財政部研商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對逾期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究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以及如何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 2

3 地稅法有關條文會議紀錄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4 期 )(73DBFB29) 內政部函釋關於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 在原所有權人未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前, 有否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之適用問題一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4 期 )(73DBFB30) 遺產土地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生效後 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 發布施行前, 由繼承人補報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 嗣後再行移轉, 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按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原地價, 計課土地增值稅, 並已確定之案件不得再予變更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5 期 )(73DBFF31) 山地籍同胞依土地法第 132 條規定無償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再移轉時, 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應以無澬取得該土地原因發生日期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 ; 至無償取得原因發生日期在該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前者, 應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5 期 )(73DBFA32) 依據民事調解筆錄, 申報承受贈與房屋契稅後, 受贈人不願接受贈與, 可否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及辦理註銷查定契稅一案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5 期 )(73DBFE33) 土地移轉, 所有權人申請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其代繳之工程受益費, 應以未到期者為限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7 期 )(73DBFG34) 中華民國 73 年 2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 期 )(73DBFZ35) 區分所有之建物移轉時, 其共同使用部份未併回報繳契稅者,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 第 2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 應查明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之建物一併發單課徵契稅及收取監證費, 以往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 ; 應查明予以補徵結案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E36) 釋示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在未申報課徵遺產稅前即被徵收者, 該土地究應其實際補償額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估價課稅疑義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F37) 繼承人黃 君等原申請將遺產土地捐贈臺南市政府, 因繼承人間分產而發生糾紛, 致未於法定期限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嗣經補徵稅款移送強制執行及送罰後, 黃君等又與臺南市政府辦妥同意捐贈手續, 為免強制執行徒增困擾, 本案准照財政部 (72) 臺財稅第 號函辦理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F38)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前次核定之遺產土地, 抵繳後次核定之遺產稅, 如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第 44 條規定者, 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至抵繳土地價值之計算,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 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F39)

4 有關都市行水區之性質, 前經本部函詢內政部意見, 據復略以 : 都市行水區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復據本部國有財產局稱 : 依該局歷來處理經驗, 此類土地屬不易變價者, 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都市行水區土地抵繳遺產稅類, 應不得受理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F40)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所認定之事實, 與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時, 稅捐稽徵機關應尊重法院裁判, 實施範圍如何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58 期 )(73DBFZ41) 公告修訂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 及 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5 期 )(73DBFZ42) 關於法院查封拍賣之工程受益費查欠, 請依行政院 73 年 3 月 20 日臺 73 內 4033 號函辦理 (73DBFF43) ( 七 ) 徵收法令 ( 缺 ) 三 臺灣省地政法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 業經內政部修正( 省公報 73 年夏第 17 期 )(73DCEZ44) 關於 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 依照民法第 1013 條第 2 款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 之規定疑義一案, 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 省公報 73 年夏第 12 期 )(73DCBZ45) 關於修訂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格式案, 請依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 省公報 73 年春 70 期 )(73DCBZ46) 關於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辦部分塗銷登記, 應否取得其他抵押人之同意一案, 請依照內政部函示辦理 ( 省公報 73 年夏第 2 期 ) (73DCBZ47) 關於國宅主管機關依法向管轄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時, 應繳納作業費或測量規費等疑義 ( 省公報 73 年春第 70 期 )(73DCBZ48) 關於興辦工業人在未經核准發給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前即自行建築使用之處理一案, 請依照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研議決議處理原則辦理, 並公告轉行 ( 省公報 73 年夏第 14 期 )(73DCCZ49) 苗栗縣非都市土地自本 (73) 年 3 月 31 日起應依照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不再適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 省公報 73 年夏第 15 期 )(73DCCZ50) 民國 73 年 2 月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表 ( 省公報 73 年夏第 6 期 )(73DCEZ51) 臺灣省各級學校及社教機構經管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案件, 凡在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者, 免予罰鍰, 應即依現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補辦領照手續 ( 省公報 73 年夏第 8 期 )(73DCBZ52)

5 四 高雄市地政法令 訂定 高雄市 74 年度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 ( 高市公報 73 年夏第 1 期 )(73DDZZ53) 高雄市地政規費徵收標準, 定自本 (73) 年 3 月 1 日起依調整後標準辦理 ( 高市公報 73 年春第 19 期 )(73DDBZ54)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因公請領 地籍圖謄本 地價冊謄本 地價證明 繳費手續, 得比照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因公請領土地 ( 建物 ) 登記簿謄本簡化要點 ( 刋登高市公報 71 年夏第 23 期 ) 規定, 以記帳方式處理 ( 按月結帳以清手續 )( 高市公報 73 年春第 20 期 )(73DDBZ55) 五 其他法令 ( 一 ) 一般法規 ( 缺 ) ( 二 ) 一般行政 行政院修正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0 期 )(73DEBZ56)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工作手冊編訂要點 ( 北市公報 73 年春第 59 期 ) (73DEBZ57) 關於行動修正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案, 請依該要點切實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9 期 )(73DEBZ58) 內政部函釋關於非管轄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春第 58 期 )(73DEBZ59) 關於內政部規定內政業務範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申請辦理程序 (73DEBZ60) 函轉行政院修訂對各機關報院案件之處理方式 (73DEBZ61) 行政院釋復, 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國專題研究, 應參加語文密集訓練, 在受訓期間可否支給受訓補助費疑義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 期 )(73DEBZ62) 內政部函囑 澈底清查未依規定辦理補正之財團法人, 促其於延長之一年期限內儘速辦理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一律撤銷其許可, 有關疑義釋示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12 期 )(73DEBZ63) 轉釋各機關學校工友可否以事假出國觀光或處理私事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夏第 21 期 )(73DEBZ64) 六 判決要旨 ( 一 )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72 年度臺上字第 4177 號 ( 訴請塗銷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所有房地變名為夫所有之變更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013 條, 第 1016 條 及第 1017 條 )( 法令月刋第 35 卷第 4 期 )(73DFAZ65)

6 修正印花稅法第 5 條至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告修正印花稅法第 5 條至第 7 條條文第 5 條印花稅以下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 一 營業發票 : 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 於交易成立後, 所立載有品名 數量及價款等項目, 交給顧客, 憑以付款之單據 二 銀錢收據 : 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 簿 摺 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 收款回執 解款條 取租簿 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三 買賣動產契據 : 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 承攬契據 :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 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 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機 : 指設定典權及買賣 交換 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機 第 6 條下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 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 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 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 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 其副本或抄本 六 車票 船票 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 行李票 七 農民 ( 農 林 漁 牧 ) 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 1 次批發交易, 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 ( 農 林 漁 牧 ) 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 ( 農 林 漁 牧 ) 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 運銷 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 薪給 工資收據 九 領受賬金 恤金 養老金收據 十 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 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 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 於向取府領款時所具之所據 十二 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 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 文化 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 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 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 7 條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下 : 一 營業發票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4, 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出售糧食發票 : 每件按銷售金額千分之 2, 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1

7 外銷交易所開立發票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1, 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二 銀錢收據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4,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1,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出售糧食所開立收取貨款之收據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2, 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 承攬契機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1,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 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機 :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 1,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 買賣動產契機 : 每件稅額 4 元,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內政部訂定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同時廢止 國民 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範 內政部 (73) 臺內營字第 號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43 條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用辭釋義如下 : 一 國民住宅地區 : 為供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及其所需各項設施之地區 二 住宅單位 : 含有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 有廚房 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用, 並有單獨出入通路者 三 連棟住宅 : 含有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 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者 四 高層集合住宅 : 建築物地面層在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五 鄰棟間隔 : 相鄰兩棟建築物, 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 ( 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 ) 之最短水平距離 六 間距比 : 建築物鄰棟間隔與相鄰建築物平均高度之比 第 3 條國民住宅設計採用新穎之建築技術 預鑄工法或新工法者, 應經內政部審核認可 國民住宅之建築材料 組件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並得由省市政府訂定採用規格, 報請內政部核備 第 4 條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 應注意配合老人 殘障者及兒童之需要, 並力求適合老人與子女共同生活 第二章開發建設計畫第 5 條國民住宅地區用地選擇, 應依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 評估當地環境條件, 並不得選用下列土地 : 一 有礙居住安全 寧靜與衛生者 二 地質不佳, 難以改良利用者 三 土地形狀畸零, 難以合併使用者 第 6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開發建築, 應依該地區及附近地區發展狀況, 參酌下列條件評 2

8 估其開發效益 一 原有地上物及地下物之處理 二 地質改良及水土保持 三 公害防治設施 四 住宅需求分析 五 聯外幹道及大眾運輸系統 六 附近地區公共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配合 七 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實質開發計畫, 應包括下列內容, 並以書圖表明之 一 開發地區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 用地編定狀況 二 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數 三 公共設施 商業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及服務設施計畫 四 道路系統計畫 五 建築計畫 六 外部空間計畫 七 住宅型式 面積及戶數 八 社區管理維護計畫 前項開發地區為分期分區發展者, 應標明其順序 第 8 條國民住宅建築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基地分析 二 規劃構想 三 平面配置 四 結構說明 五 設備概要 六 建築材料 七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國民住宅外部空間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 環境分析 二 景觀規劃 三 造園綠化設施 四 外部空間設施 五 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公共設施 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第一節設置標準第 10 條國民住宅地區應視其可容納人口數, 設置公共設施 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前項可容納人口數, 按每住宅單位五人計算 但單身住宅及其他特殊類型住宅, 其容納人口另依計畫內容計算 第 11 條前條所稱各項設施, 其設置標準如下表 但分期分區發展之地區, 應作整體計畫, 必要時, 並得提高設置標準 3

9 市場 ˇ ˇ ˇ 設施商業超級市場 ˇ ˇ ˇ ˇ 設施服務記設施名稱 公共設施人口數 1500 人以上未滿 2500 人 2500 人以上未滿 5000 人 5000 人以上未滿 人 人以上未滿 人 人以上 兒童遊樂場 ˇ ˇ ˇ ˇ ˇ 公園 ( 綠地 ) ˇ ˇ ˇ 國民小學 ˇ ˇ ˇ 國民中學 ˇ 商店 ( 商店住宅 ) ˇ ˇ ˇ ˇ ˇ 管理站 ˇ ˇ ˇ ˇ ˇ 社區活動中心 ˇ ˇ ˇ 幼稚園 托兒 ˇ ˇ ˇ ˇ ˇ 所附一 表列公共設施, 如國民住宅地區附近已有該項公共設施或保留地足供開闢利用者, 得不受表列規定之限制 二 商業中心 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及其他服務設施, 另視實際需要配合設置 第二節公共設施第 12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下表標準規劃 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用地種類 規劃標準 每千人口用地面積 ( 公頃 ) 每處最小用地面積 ( 公頃 ) 最大服務半徑 ( 公頃 ) 兒童遊樂場 公園 ( 綠地 ) 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 市場 第 13 條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 5 千人者, 其應設置之兒童遊樂場設施, 得另依下列規定, 於住宅基地內設置之 一 應有總面積百分之 20 以上設於自然地面 二 每處面積不小於 90 平方公尺, 短邊長度不小於 6 公尺為原則 第 14 條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一萬人者, 其外圍如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 得不設置公園 第 15 條國民住宅地區計畫新設之零售市場, 應距離現有市場界址五百公尺以外 但計 4

10 畫容納人員達一萬人以上或都市計畫已設市場用地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國民住宅地區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之商店及超級市場,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臨接 8 公尺寬以上之道路 二 設於建築物之地面第一層或地下層 三 商店及超級市場之樓地板面積, 按計畫容納人口平均每人 0.3 平方公尺以下之標準規劃 四 商店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第 17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商業中心及其他供商業使用之設施, 其規劃標準依都市計畫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服務設施第 18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管理站, 應利用住宅面第一層或合併社區活動中心設置 第 19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 係提供居民圖書 集會 交誼及康樂等社教活動使用, 其樓地板面積按計畫容納人口平均每人 0.1 至 0.2 平方公尺之標準規劃 第 20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幼稚園 托兒所 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或利用兒童遊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 第 21 條國民住宅地區之公用事業設施及其他服務設施, 得利用國民住宅部分樓層設置或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第 22 條國民住宅地區得視實際需要, 配合計劃下列各項服務設施 : 一 社區標幟及鐘塔設施 二 公告欄及標示設施 三 垃圾收集設施 四 公用電話及郵局 五 汽車招呼站 六 休憩座椅 七 其他有關之設施 第四章道路街廓及停車空間第一節道路街廓第 23 條國民住宅地區內之道路, 分為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 其寬度依下表規定 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寬度道路寬度每車道寬度人行道寬度道路種類 ( 含人行道 ) 道路兩側, 主要道路 15 公尺以上 3.5 公尺以上每側 1 公尺以上道路一側或兩側, 次要道路 8 公尺以上未滿 15 公尺 3 公尺以上每側 1 公尺以上出入道路 6 公尺以上 - - 第 24 條國民住宅地區街廓之配置, 依下列規定 : 一 街廓形狀應力求方整, 街角應保持 60 度以上, 並應依有關規定設置截 5

11 角 二 除設置商業設置及服務設施外, 街廓長邊應以沿次要道路配置為原則, 且長度以 150 公尺為準, 超過時應設通路 步道或綠地等 三 街廓短邊之長度, 除地形特殊者外, 應以能配置 2 排以上住宅為原則 四 街廓臨接鐵路 公路 工廠及影響居住安全 寧靜與衛生之設施時, 其臨接處應留設適當寬度之道路或綠地間隔之 山坡地 超大街廓之規劃, 另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不受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限制 第 25 條國民住宅地區得視實際需要, 設置下列人行專用步道系統, 並配合道路附設之人行道規劃 一 主要步道連接兒童遊樂場 公園 綠地 市場 社區商業中心及社區活動中心 二 次要步道連接主要步道 商店 幼稚園 托兒所及住宅基地遊樂場所 三 出入步道連接主要步道 次要步道及住宅出入口或共用出入口 人行專用步道與主要道路相交時, 以保持人車分離方式為原則 第 26 條國民住宅地區人行專用步道之寬度與坡度依下表規定 : 規劃標準最小寬度 ( 公尺 ) 最大坡 (%) 類別主要步道 4.5(3.5) 5(8) 次要步道 3(2.5) 5(12) 出入步道 1.5(1.2) 8(12) 附記如受地形限制, 得放寬為括弧內所列標準或設置臺階第二節停車空間第 27 條國民住宅地區建築物, 除依建築法令之規定附設停車空間外, 得視實際需要規劃乙種或其他車輛專用之停車空間及設施 第 28 條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在 5000 人以上者, 得於公共設施附近 住宅基地周圍或其他適當地點, 劃定公用停車場, 或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設置公用停車場, 並接計畫容納人口每滿 100 人設置一輛為原則 第五章住宅配置第一節配置條件第 29 條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 以集合住宅為原則 第 30 條國民住宅之配置應適應地形, 配合環境, 除考慮日照 通風 採光外, 並應兼顧視野 私密性及安寧等因素 ; 其為集合住宅者, 並應標明基地之使用權屬 第 31 條國民住宅之配置方位, 依下列規定 : 一 連棟住宅及連棟單排之集合住宅, 其長軸以東西向為準, 其偏向南北之角度, 應小於 35 度 二 中間走廊型之集合住必, 其長軸以南北向為準, 其與南北線之交角, 應小於 30 度 三 連棟組合之集合住宅, 以較長邊面向東西方向為準, 各戶住宅之主要房間, 應儘量配置於南面或夏季迎風方向 6

12 第 32 條國民住宅之配置長度, 依下列規定 : 一 連棟住宅正面長度不得超過 80 公尺 二 集合住宅正面長度超過 80 公尺者, 其底層應留設通道前後連通, 二通道間之距離並應以小於 50 公尺 第二節配置距離第 33 條國民住宅之配置距離, 除應符合建築法令有關建築物高度 有效採光面積及防火間隔等規定外, 其鄰棟間隔並依下表規劃之 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地區間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比距比距間最小淨寬度最小淨寬度配置關係 開口部對開口部 開口部對其他部位 其他部位 1/4 以上 1/4 以上 1/5 以上 未達 4 層 : 3 公尺 4 層以上 : 4 公尺 1/3 以未達 4 層 : 4 公尺 1/4 以 1/4 以 4 層以上 : 5 公尺 一 開口部係指陽台及居室開窗之範圍 二 特殊情況之鄰棟間隔, 依下列規定 : ( 一 ) 不相平行之兩棟建築物, 其近端之鄰棟間隔得為表列規定之 0.8 倍, 但應大於最小淨寬度, 且另一端之鄰棟間隔應大於表列規定之 1.2 倍 附記 ( 二 ) 交錯配置之建築物, 其交錯部分長度未超過 3 公尺時, 該部分之鄰棟間隔得為表列規定之 3 分之 2, 但應大於最小淨寬度 ( 三 ) 建築物下層為非供住宅使用時, 其上層住宅各部分之鄰棟間隔, 以住宅部分之高度為計算標準 ( 四 ) 建築物各部高度不同時, 得分別計算各部之鄰棟間隔 第 34 條國民住宅基地, 除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留設空地外, 應符下列規定 : 一 住宅外牆中心線 ( 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 ) 及陽台外緣線至其面臨道路及鄰地境界線之水平距離以不小於 2 公尺為準 但該水平距離範圍內之外牆無開口部, 或其面臨道路之路寬大於建築物高度 3 分 2 者, 不在此限 二 面臨道路部分依騎樓設置標準規定設騎樓者, 從其規定 但其地面第一層以設置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為原則 第六章住宅設計第一節住宅面積第 35 條國民住宅自用面積 ( 不包括公用及陽台面積 ) 依下表規定 : 類別面積標準面積最小面積最大面積 住宅單 甲種住宅 86 平方公尺 ( 約 平方公尺 ( 約 28 坪 ) 99 平方公尺 ( 約 30 坪 ) 坪 ) 乙種住宅 79 平方公尺 ( 約 24 坪 ) 73 平方公尺 ( 約 22 未達 86 平方公尺 ( 約 26 7

13 2.0 公尺臥室( 間位坪 ) 坪 ) 丙種住宅 丁種住宅 66 平方公尺 ( 約 20 坪 ) 53 平方公尺 ( 約 16 坪 ) 59 平方公尺 ( 約 18 坪 ) 46 平方公尺 ( 約 14 坪 ) 未達 73 平方公尺 ( 約 22 坪 ) 未達 59 平方公尺 ( 約 18 坪 ) 單身住宅 平方公尺 ( 約 12 坪 ) 附記一 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 另依有關規定辦理, 不受表列規定之限制 二 為因應實際需要興建其他類別之住宅時, 應報經內政部核准 但自用面積以不超過 112 平方公尺 ( 約 34 坪 ) 為限 第 36 條國民住宅公用面積, 扣除地下室面積後, 以不超過自用面積百分之 18 為準 但高層集合住宅, 以不超過百分之 25 為準 前項公用面積包括樓梯間 共用走廊 屋頂突出物等 第二節室內空間第 37 條國民住宅室內各類空間最小面積及其短邊最小尺寸 ( 牆中心線為準 ), 依下表規定 : 最小面積及短邊甲種住宅乙種住宅丙種住宅丁種住宅最小尺寸類別 起居室 餐室 起居室 餐室合併使用 (A) 餐室 廚房合併使用 數) 廚房 (B) 主臥室 次臥室 附臥室 面積合併 浴室及廁所 16.5 平方公尺 3.0 公尺 12.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24.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15.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12.0 平方公尺 公尺 7.5 平方公尺 (2-3)2.4 公尺 5.0 平方公尺 (0-1)1.8 公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6.3 平方公尺 1.8 公尺 3.6 平方公尺 (1-2)1.5 公尺 15.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10.0 平方公尺 2.4 公尺 21.6 平方公尺 3.0 公尺 13.5 平方公尺 2.4 公尺 12.0 平方公尺 公尺 7.5 平方公尺 公尺 5.0 平方公尺 (0-1)1.8 公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5.4 平方公尺 1.8 公尺 3.6 平方公尺 1.5 公尺 13.5 平方公尺 3.0 公尺 9.0 平方公尺 2.4 公尺 20.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12.0 平方公尺 2.4 公尺 12.0 平方公尺 公尺 7.5 平方公尺 (1-2)2.4 公尺 5.0 平方公尺 (0-1)1.8 公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4.3 平方公尺 1.8 公尺 3.0 平方公尺 公尺 12.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8.0 平方公尺 2.4 公尺 18.0 平方公尺 3.0 公尺 平方公尺 12.0 平方公尺 公尺 7.5 平方公尺 公尺 5.0 平方公尺 (0-1)1.8 公尺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4.3 平方公尺 1.8 公尺 3.0 平方公尺 公尺 8

14 儲藏空間 浴室或廁所 面積總計 ( 不包括 (A)(B)) 附記 1.3 平方公尺 (0-1)0.9 公尺 6.0 平方公尺 0.6 公尺 77.7 平方公尺 ~ 85.0 平方公尺 1.3 平方公尺 (0-1)0.9 公尺 4.8 平方公尺 0.6 公尺 65.8 平方公尺 ~ 72.1 平方公尺 1.3 平方公尺 (0-1)0.9 公尺 3.6 平方公尺 0.6 公尺 57.9 平方公尺 ~ 61.7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0.6 公尺 49.2 平方公尺 ~ 54.2 平方公尺 一 臥室面積合計包括主臥室一間, 臥室間數合計以表列標準為限 二 臥室內所設衣櫥或其預留位置如計為儲藏空間, 臥室之面積及短邊尺寸 應扣除該項空間計算 三 浴室及廁所得視實際需要分開設置, 甲種住宅以設置一套半至二套為準 四 各類空間尺寸以採用 10 公分之增量為原則 第 38 條國民住宅隔間應與建築結構柱樑配合, 相鄰次 ( 附 ) 臥室得視實際需要免設隔 間牆, 廚房浴廁以配合給排水管路集中配置為原則 第 39 條國民住宅各居室為配合掛物之需, 得於牆面適當高度預埋木磚或設置掛物架 起居室及主臥室應視實際需要預留冷氣口及排水管路, 冷氣口應先以玻璃封閉 之 第 40 條國民住宅室內之最小淨高度, 依下表規定 : 類別 尺寸 最小淨高度 ( 公分 ) 居室 260 非居室 240 樑底高度 210 夾層作為居室 180 整體及設有天花板之浴室 210 附記 一 如為無樑結構系統者, 居室最小淨高度得以 250 公分為準 二 室內淨高度以採用 10 公分之增量為原則 第三節門窗 第 41 條國民住宅外門窗應附設紗門窗, 一般居忹之門窗以配合設置氣窗為原則 ; 浴廁 用門應設有通氣裝置 各樓層外窗應具備遮雨功能, 其統一裝設遮陽 防風及防護用裝置物者, 應符 合緊急出入之需 第 42 條國民住宅採用各類門之尺寸, 依下表規定為準 : 類別 尺寸 寬度 ( 公分 ) 高度 ( 公分 ) 共用主要出入口 共用一般出入口 防火門 住宅出入大門 一般居室用門 (240) 浴廁用門 夾層用門

15 附 一 本表尺寸以門框為準, 括弧所註為合氣窗之尺寸 二 防火門及住宅之出入大門, 面對安全梯時, 其寬度為 120 公分 三 農民住宅出入大門之尺寸得酌予放寬 記 四 整體浴室用門不受表列尺寸之限制 五 浴廁地坪較高時, 門之高度得予調整, 其上端與一般居室用門齊平 第 43 條 國民住宅採用各類窗之尺寸, 依下表規定 : 寬度 ( 公分 ) 高度 ( 公分 ) 氣窗 無氣窗 含氣窗 附記 (100) (200) 一 本表尺寸以窗框為準, 括弧所註為扣除氣窗之尺寸 二 如為配合建築結構特殊條件, 得採用他種尺寸 但以採用 10 公分之增量為原則 第四節陽臺 屋頂第 44 條國民住宅陽臺地面應低於室內地面至少 3 公分, 並應有適當之排水坡度 ; 陽臺供洗衣及曬衣使用者, 應附設曬衣設備, 設置洗衣用水槽或預留洗衣機位置, 應設給排水設備 ; 裝設瓦斯熱水器者, 應配合給水 熱水及瓦斯等配管位置及熱水器之排氣空間 陽臺欄杆應符合安全需要, 其統一裝設防護及植栽用裝置物者, 應符合緊急出入之需 第 45 條國民住宅屋頂應有防水 防熱處理, 並應有適當之排水坡度 屋頂突出物 各類設備及裝置物等應互相配合設置, 並加強安全維護設施 第五節住宅外部第 46 條沿國民住宅基地各類留設空地之區劃範圍, 得統一規劃設置實牆部分高度在一公尺以下之圍牆或高度 60 公分以下之花臺等類似設施 第 47 條國民住宅地面第一層, 應設置國旗旗桿插座 第 48 條國民住宅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附近, 應預留供門牌及電力 自來水 瓦斯 稅捐等編號牌裝設之位置 集合住宅應於各棟外部明顯位置標明棟別編號 第七章設備第一節給水系統第 49 條由自來水配水管幹管, 接至國民住宅各戶水錶或集合住宅總水錶之進水管, 及 10

16 錶後之受水管, 與排水溝間應保持 15 公分以上之間隔 ; 進水管及受水管與排水溝相交裝設時, 應裝設於排水溝之頂部 第 50 條國民住宅各戶水錶或集合住宅總水錶, 應裝設於室外易於檢查處所 ; 集合住宅各分戶水錶, 應集中裝置於屋頂, 順序標示號碼 第 51 條國民住宅利用蓄水池及高架水箱間接給水者, 以共用出入口之各戶住宅使用一組給水系統為準 受水槽位置應顧及公共安全 衛生及景觀 第 52 條國民住宅蓄水池應以鋼筋混凝土或防水 防銹 無毒性之不燃材料建造 ; 蓄水池應以獨立結構設於地坪上, 並與污水池隔離 蓄水池池底 池壁 池頂應參考下列標準, 留設檢修用之工作空間 一 池底與地坪之淨距離 :45 公分以上 二 池壁與周壁之淨距離 :45 公分以上 三 池頂與平頂間, 留設足供出入人孔之空間 第 53 條國民住宅高架水箱, 應以鋼筋混凝土或防水 防銹 無毒性之不類材料建造 ; 採用成品水箱, 應設計堅固之支架 第 54 條國民住宅蓄水池及高架水箱設置之人孔, 其開口邊緣應高出頂面 10 公分以上, 並應裝置嚴密之人孔蓋, 人孔蓋不得採用易銹之鑄鐵製品 蓄水池及高架水箱, 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內外爬梯, 內爬梯須為不銹鋼製品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及高架水箱底部, 應有清洗用集水坡度或設置清潔槽溝 第 55 條國民住宅給水泵浦不得設於地面第一層公共通道或樓梯間 ; 陸上式泵浦應設置基座, 沉水式泵浦應配合水池空間裝置 控制泵浦之水位電極設備, 應作妥善之維護, 電極棒安裝位置, 應與進出水口保持適當之距離 第二節排水系統第 56 條國民住宅應分設下列排水管系 : 一 污水管系 : 指排除廁所內糞便等污物之管道 二 廢水管系 : 指排除洗滌及沐浴用水之管道 三 雨水管系 : 指排除屋面及地面雨水之管道 前項各管系均應接通國民住宅地區之下水道系統 第 57 條國民住宅排水系統之通氣管,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通氣管頂端, 應伸出屋面高度 20 公分以上 ; 屋頂開放兼作其他用途者, 其伸出高度以不小於 150 公分為準 二 通氣管及管道間穿過屋面處, 應有防水處理 ; 管身應連結牢固, 頂部並應加設泛水及網罩裝置 第 58 條國民住宅排水系統配管, 應以吊架或管夾等支承管身及其容納物之全部重量, 其支承物與管身間, 應有適當之伸縮空隙 第 59 條國民住宅排水系統配管, 應配合建築構造規劃路徑, 並以設置明管或管道間為原則, 管道間應於每層樓向非居室開設檢修口 高層集合住宅排水系統配管之間隔, 應參照下列標準設計之 : 一 排水及通氣配管之豎管間隔 :15 公分以上 11

17 二 豎管與管道間內壁之間隔 :20 公分以上 三 供進入管道檢修用之工作空間 :60 公分以上 第 60 條國民住宅附設化糞池設備之位置, 以住宅背面或側面為準 ; 其設於住宅正面時, 應於住宅出入口及出入通道保持適當之距離 第三節電氣設備第 61 條國民住宅應儘可能採用低壓市電供應, 除公用設電外, 每戶用電以採用單相三線 220/110 伏特統為原則 第 62 條國民住宅提供之配電場所 ( 室 ), 以設於空地或地面第一層為原則, 其設於地下室或高層建築設於中間層者, 應符合有關規定 變電設備 緊急發電機及配電盤等, 應安裝於離地面 20 公分以上之混凝土臺上 第 63 條國民住宅為集合住宅者, 電錶箱應集中裝設於地面第一層之公用樓梯間 ; 高層集合住宅總戶數超過 20 戶者, 以集中裝置於電錶室或分層裝在各層之公用空間為原則 第 64 條國民住宅為高層集合住宅者, 應在各樓層之同一位置設電氣管道間, 供安裝幹管線之用 ; 每層管道間面向公用通道處, 應開設供檢修用之防火門 前項電氣管道間長寬最少應有 0.8 公尺乘 0.6 公尺以上, 及留設檢修用之工作空間, 所有管線均應面臨工作空間 ; 給水 排水或消防水管並應與電氣管道間分離裝設 第 65 條國民住宅照明設備, 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 浴廁 廚房 陽臺應各裝一盞 60 瓦白熾燈泡附燈具或 30 瓦日光燈, 浴廁並以設置壁燈為原則 二 起居室 餐室 臥室應裝出線盒及矮脚燈頭各一處, 並得附設壁燈出線匣各一處 ; 衣物壁櫥內不予裝置燈具 三 各照明燈具以裝置單切壁開關為原則, 必要時各居室燈具得設三路開關, 浴廁燈具開關應裝在浴廁門外 第 66 條國民住宅插座設備, 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 每一間起居室 餐室及臥室各分裝插座兩處 ; 起居室含餐室者, 以裝插座三處為原則 ; 衣物壁櫥內不予裝置插座 二 廚房裝排油煙機用插座一個及 20 安培專用插座一個 ; 冰箱用插座一個, 得視實際需要裝設於適當位置 三 浴廁內如需裝設插座, 應為安全插座 ; 陽臺洗衣機之插座, 應為接地型 四 起居室留設冷氣口者, 應附設冷氣專用插座, 主臥室則視實際需要留設之, 其電壓以 220 伏特為原則 五 住宅一般插座裝高 30 公分, 通風機 排油煙機 洗衣機及浴廁內插座裝高 120 公分以上, 廚房專用插座, 應避免設為爐臺之上方 第 67 條國民住宅公用通道及樓梯間裝白熾燈及燈具或日光燈, 並得視實際需要設三路開關控制 ; 相連設置之照明燈具, 以分別裝設開關為原則 集合住宅公共用電以單獨設戶為原則 共用對講機 緊急照明燈 電視天線 清洗工具等使用之電源插座, 視實際需 12

18 要裝設之, 其裝高不得低於 180 公分 第 68 條國民住宅地區各住宅基地 商業設施 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應協調電信機構於適當位置預留公用電話出線口 國民住宅之起怙室應預留電話出線口一處, 並得於主臥室增設分機出線口一處 第 67 條國民住宅公用通道及樓梯間裝白熾燈及燈具或日光燈, 並得視實際需要設三路開關控制 ; 相連設置之照明燈具, 以分別裝設開關為原則 集合住宅公共用電以單獨設戶為原則 共用對講機 緊急照明燈 電視天線 清洗工具等使用之電源插座, 視實際需要裝設之, 其裝高不得低於 180 公分 第 68 條國民住宅地區各住宅基地 商業設施 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應協調電信機構於適當位置預留公用電話出線口 國民住宅之起居室應預留電話出線口一處, 並得於主臥室增設分機出線口一處 第 69 條國民住宅應裝置門鈴及按鈕, 其為集合住宅者, 應裝置對講機 ; 對講母機 配線盒及門鎖控制設備等, 並應配合大門裝設之 第 70 條國民住宅為集合住宅者, 應採用共同之電視天線, 主天線應設於屋頂並固定良, 主配線應設於屋頂樓梯間內, 裝高 210 公分或天花板下 30 公分, 其他各層配線箱應設於公共通道或樓梯間內, 裝高 30 公分 ; 各戶住宅以預留一個電視天線出線口為原則, 裝詔 30 公分 第 71 條國民住宅為高層集合住宅者, 應視實際需要, 將火警受信機總機 緊急廣播主機及各項對講 訊號 警示設備, 聯合於管理站設中央控制室或分區分棟設於管理員室 第 72 條國民住宅廚房地面, 應裝置水封式地板落水盤 但廚房地面可直接排水至外陽臺者, 不在此限 廚房爐臺位置上方牆面, 應預留直徑 15 公分之排油煙機排氣孔, 並視實際需要裝設可直接排至室外之排氣管 廚房之廚具深度以 50 公分為準, 其最小配置長度 ( 含調整縫 ) 依下表規定, 並得預留安裝空間 : 廚具長度爐臺調理臺及洗滌臺住宅種類甲種及乙種住宅 72 公分 144 公分丙種 丁種及單身住 72 公分 100 公分宅第 73 條國民住宅浴室內應有洗臉盆 浴缸 ( 浴盆 ) 或淋浴設備, 及供應冷熱水配管等設備 前項設備與牆壁或樓板接觸處, 應有適當之防水處理 浴室地面裝置水封式地板落水盤, 樓地板面應對防潮 防水 防滑妥善處理 第 74 條國民住宅廁所以採用水箱容量 8 公升之沖水馬桶為原則, 小便器得視實際需要設置 13

19 廁所內應設置洗手盆 但緊臨浴室或其附近設有盥洗設備者, 不在此限 第五節燃氣設備第 75 條國民住宅使用天然氣 煤氣或液化石油氣之供氣管路, 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室內配管以明管為原則, 配管穿通牆壁處, 應加保護套管 二 供氣管應與電氣 電信 換氣等管道間及昇降機之機道分離裝設 供氣管裝置於專用管道間者, 應留設檢修用之工作空間 三 供氣管與低壓電線 接地線, 應保持 15 公分以上之距離 ; 與電錶 電氣開關, 應保持 60 公分以上之距離 ; 與避雷針應保持 1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第 76 條國民住宅燃氣設備之計量表, 以安裝於住宅外部為原則 ; 其位置應利於抄表與檢查, 並應與冷氣機 熱水器 電氣開關等保持 60 公分以上之距離 但不得設於安全梯間內 第 77 條未有天然氣供應之國民住宅, 應於陽臺等通風良好位置預留淨高 80 公分以上之瓦斯鋼瓶放置空間, 並預留供氣配管位置 第六節其他設備第 78 條國民住宅之垃圾處理, 應依社區規模 樓層高度 地方特性及當地垃圾收集處理方式等, 預作妥善之配合規劃及設計 第 79 條國民住宅之受信箱, 應統一型式, 集合住宅受信箱以集中設置於共用出入口附近為準 第八章附則第 8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承辦單位 地政處第一科 核定地政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 甲 乙表 )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地政處 (73) 府人一字第 號說明 : 復貴處 北市地人字第 號函 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 甲表 ) 公務項目及內容決行權責會辦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機關項目內容 ( 科長 ( 市長 ) ( 處長 ) ( 股長 ) ( 單位 ) 主任 ) 一 土地登記一 土地登記改進方案事項二 未登錄地權屬 ( 國有或市有 ) 之認定事項 三 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事項 四 外國人購買或出售土地及建物之核准與報請行政院核備事項 五 地政規費調整事項 六 土地登記錯誤賠償事 核定 核定 核定核定 審核核定 審核 核定 審核審核 審核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審核 審核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審核 工務局財政局工務局 財政局主計處 備考 14

20 15 本項係新增列地政處第二科二 土地測量一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二 照價收買三 漲價歸公四 地價評議五 標準地價評議六 空地加稅或減稅七 平均地權項 一 地籍圖重測計畫及成果核示事項 二 聘派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委員事項 一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計畫事項 二 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期限事項 一 照價收買土地及財務計畫核定事項 二 照價收買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之核定事項 三 照價收買土地公告及通知事項 四 照價收買土地逾期不交付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五 照價收買土地補償提存事項 六 照價收買土地出售之核定事項 七 不照價收買土地核定事項 一 調查土地市價及動態事項 二 劃分地價區段事項 三 公告土地現值表事項 一 地價評議委員之聘派事項 二 評議地價之核定及函內政部備查事項 一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之聘派事項 二 評議結果之處理及函內政部備查事項 空地之認定事項 一 基金設置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財政局主計處財政局主計處財政局主計處財政局主計處主計處

21 16 地政處第三科基金八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九 限制私有未建築土地最高面積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二 基金動支核定事項 一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計畫核定事項 二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實施範圍核定事項 三 逾期未使用之私有空地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事項 一 限制未建築土地最高面積核定事項 二 超額土地不能單獨使用者應予保留之核定事項 三 超額土地通知分割出售或建築使用事項 四 工業用地 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保留核定事項 五 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逾期使用期限出售事項 六 扣除受法令限制不能建築土地之核定事項 一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公告通知續訂事項 二 出租人收回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作建築使用終止租約核定事項 三 承租人拒不返還終止租約耕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四 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屆滿一年未依規定建築使用照價收買核定事項 五 終止租約後出租人不能自耕逾期未另行出租土地照價收買核定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財政局工務局稅捐處工務局財政局工務局工務局

22 17 地政處第四科二 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改選三 耕地災歉勘查四 補助自耕農民購買農地五 公有耕地管理六 廢耕農田調查與限期復耕一 徵購土地二 公地撥用一 成立選舉事務所公告事項 二 公告應選出租佃委員名額及候選人申請登記日記事項 三 公告選舉人及候選人名冊事項 四 設置投開票所及選派管理與監察人員事項 五 公告選舉投票時間及地點事項 六 公告委員及候補委員當選人名冊事項 七 頒發委員及候補委員當選證書事項 三七五出租耕地災歉減免地租核定事項 承買農地自耕農民申請補助之核定事項 一 市有耕地出租之訂約及租約終止事項 二 受託放租公有耕地之訂約及租約終止事項 三 放租公有耕地續約事項 一 廢耕農田調查計畫核定事項 二 逾期滿一年仍未復耕農田照價收買事項 一 收購土地地價補償標準事項 二 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事項 三 發還徵收土地之擬議事項 一 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公地事項 二 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有關撥用公地之土地改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23 18 地政處第五科地政處技術室一 區段徵收二 公地撥用一 擬訂地政法規二 研究地政方案三 研究地政技術業務良物事項 三 通知用地單位辦理撥用公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事項 一 區段徵收地區範圍之核定事項 二 報請行政院對區段徵收地區禁止移轉分割 設定負擔及變更地形並公告通事項 三 區段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之比例與買回之最高最低面積標準核定事項 四 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行政院核准事項 五 區段徵收土地分宗整理事項 六 協調有關單位重建房屋及興建公共設施事項 七 區段徵收土地及重建房屋出售事項 八 區段徵收成果報備事項 九 已出售區段徵收土地逾期未使用之收回事項 一 徵詢公地管理機關同意撥用事項 二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事項 一 制訂或修訂本市地政法規事項 二 地政法規釋疑事項 研擬重要地政業務方案事項 研議地政技術業務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工務局國宅處財政局國宅處法規委員會法規委員會本室未分股辦理

24 承辦單位 第一科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 乙表 ) 公務項目及內容 決行權責 會辦 項目 內容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機關處長科長股長承辦人 ( 單位 ) 一 土地登記 一 地政事務所請示土地建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物登記疑義案件之處 理事項 二 土地登記疑義報請中央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核示事項 三 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事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項 四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疑義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處理事項 五 土地建物登記簿記載疑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義處理事項 六 人民陳情土地建物登記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案件之處理事項 七 人民申請解釋土地建物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登記法令之處理事項 八 土地建物登記改進事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項 九 登記書表格式簡化事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項 十 土地登記事業代理人管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理事項 十一 地籍資料統計事項 核定 核定 審核 審核 二 土地測量 一 土地建物測量業務改進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事項 二 土地測量法令疑義報請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中央核示事項 三 土地建物界址鑑定測量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疑義之處理事項 四 土地建物勘查複丈及分 核定 審核 審核 割測量疑義之處理事 項 五 未登記地勘查事項 核定 審核 審核 六 土地建物測量更正事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項 七 三角及圖根點測量疑義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之處理事項 備考 19

25 20 第二科三 地目變更四 土地登記及測量檢查一 規定地價及重新規定地價二 照價徵收八 地籍圖測量結果疑義之處理事項 九 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調處事項 十 公告地籍重測區域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行注意事項 十一 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事項 十二 計算面積及製圖疑義之處理事項 十三 地籍圖管理晒印事項 一 地目變更疑義處理事項 二 地目變更抽查事項 一 土地登記檢查處理事項 二 各縣市委託土地移轉檢查事項 一 地價實例及地價動態調查事項 二 劃分地價區段事項 三 編製地價等級表事項 四 計算繁榮街道路線價事項 五 審核申報地價事項 六 申報地價補正事項 七 編造地價簿冊事項 八 地價簿冊異動釐正事項 九 分算分割土地地價事項 十 補辦規定地價事項 十一 統計報表事項 一 編造地價總歸戶冊並移送稅捐處事項 二 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查核事項 三 照價徵稅案件會查事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本兩項 ( 十 十一 ) 係由原甲表移列

26 三 照價收買 四 漲價歸公 項 四 地價稅減免會查事項 一 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勘查事項 二 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財務計畫擬訂事項 三 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書狀收回或宣告無效事項 四 照價收買建築改良物估價評定事項 五 照價收買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事項 六 照價收買土地補償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核定事項 七 調查暨扣繳收買土地欠稅及土地增值稅事項 八 編造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各項補償費用清冊事項 九 發放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事項 十 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囑託登記事項 十一 照價收買土地管理事項 十二 照價收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出售事項 十三 不照價收買土地處理及通知事項 十四 統計報表事項 一 編製土地現值表工作計畫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核定 審核 核定 核定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核定審核 核定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核定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審核 審核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 審核審核 會同工務局第 (2 3 科 ) 財政 ( 第 4 科 ) 辦理 會同工務局 ( 第 2 3 科 ) 辦理會同建設局 (3 科 ) 辦理會同稅捐處辦理 21

27 22 五 土地重劃減稅六 空地減免或加稅七 鑑佔地價八 平均地權基金九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十 限制私有未建築土地地最高面積二 土地現值因分割合併異動厘正地價簿冊事項 重劃土地公告確定日期登載地價冊簿事項 一 空地會勘事項 二 空地造冊移送工務或建設機關事項 三 空地登載地價冊事項 四 空地建築使用校正簿冊事項 一 法院囑訂查估地價事項 二 政府機關囑託查估地價事項 基金管理事項 一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通知事項 二 私有空地調查 審核事項 三 編造私有空地清冊 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清冊事項 四 查對土地標示, 權屬及地價資料事項 五 查對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事項 六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簿冊厘正 管理事項 七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異議事項 八 成果統計之核定 一 未建築土地之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二 未建築土地之清查結果核定事項 三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之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四 未建築用地清查成果彙計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28 第三科 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 二 各級耕地租佃委員 五 超額土地已出售或已建築使用之減除事項 六 限制私有未建築之土地簿冊異動釐王事項 一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續訂變更約止註銷登記事項 二 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作建築使用終止租約調查事項 三 出租人收回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作建築使用終止租約之協調通知事項 四 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屆滿一年未依規定建築使用照價收買勘查事項 五 終止租約後出租人不能自耕逾期未另行出租耕地勘查事項 六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案件之處理事項 七 耕地租約登記案件洽請有關單位查詢事項 八 對耕地租約登記案件通知補正事項 九 耕地三七五減租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十 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業務年度檢查會辦事項 一 改選工作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核定 核定 核定 審核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審核核定 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 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會同工務局 ( 第 2 3 科 ) 建設局 ( 第 3 科 ) 稅捐處辦理 會同工務局 ( 第 2 3 科 ) 財政局 ( 第 4 科 ) 建設局第 (3 科 ) 辦理 23

29 24 改選三 調處耕地租佃爭議四 耕地災歉勘查五 扶植自耕農六 補助自耕農民購買農地七 公地管理二 編造選舉人名冊事項 三 租佃委員候選人登記事項 四 辦理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講習事項 五 業務檢討與成果報告事項 一 耕地租佃爭議調查事項 二 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事項 三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結果之處理事項 一 三七五出租耕地災歉減免地租之勘查處理事項 二 一般耕地災歉減免田賦之會勘事項一 放領公有耕地異動釐正事項 二 放領公有耕地繳清地價後移轉登記事項 三 承領公私有耕地農戶總檢查事項 四 放領公私有耕地違法案件處理事項 五 扶植自耕農有關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一 承買農業用地是否超額之查詢事項 二 承買農業用自耕用地勘查事項 三 承買農業用地自耕申請補助處理事項 四 承買農業用地自耕不滿五年追繳補助事項 一 經徵收及催收公地地租事項 二 放租公地違法案件處理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會同稅捐農糧農林有關機關辦理

30 25 八 廢耕農地調查與限期復耕九 編造農業用地清冊事項 三 公有耕地租約異動釐正事項 四 公有土地承租人違法轉租頂替罰鍰之裁定與執行事項 五 公有土地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一 工作人員講習事項 二 查對土地標示權屬及地價等資料事項 三 實地調查事項 四 應否加徵荒地稅之審查事項 五 通知廢耕農田所有權人及承租限期復耕事項 六 廢耕農地異議會勘事項 七 廢耕農地異議處理事項 八 編造課徵荒地稅土地清冊移送稅捐處事項 九 編造照價收買土地清冊事項 十 成果統計報告事項 一 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洽辦事項 二 編造農業用地清冊送地政事務所查填地籍有關事項 三 按地目編造農業用地清冊事項 四 農業用地清冊送請區公所查註自耕地與出租地事項 五 農業用地清冊移送稅捐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會同建設局 (3 科 ) 辦理會同區公所及農糧農林有關機關辦理會同工務局都市計畫處辦理

31 26 第四科一 徵購土地稽徵處事項 六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異動加註農業用地清冊事項 一 調查徵購土地標示 權屬 他項權利 地價 地籍資料及租賃等事項 二 徵購土地分割 測量之洽辦事項 三 調查徵購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改良物種類 數量 價值及權屬事項 四 編造補償地價及各項補償清冊事項 五 土地徵收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事項 六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收購事項 七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收購契約及發放地價事項 八 協議不成者通知用地機關辦理徵收手續事項 九 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權利人事項 十 調查徵購土地欠稅及增值稅事項 十一 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提出異議之處理事項 十二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弗事項 十三 審查領取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備證件事項 十四 扣繳徵購土地欠稅及增值稅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32 27 二 公地撥用十五 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事項 十六 調查未領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事項 十七 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送法院提存事項 十八 辦理徵購土地囑託登記事項 十九 辦理徵收情形聲請行政院備查事項 二十 徵購土地使用情形會勘事項 二十一 擬議發還徵收土地核定結束之處理事項 二十二 註銷土地登阬簿之徵收註記事項 二十三 分類統計事項 一 調查撥用公地標示 權屬 管理機關 地價 地籍及租賃等資料事項 二 撥用公地分割測量之洽辦事項 三 調查撥用公地使用現況及土地改良物種類 數量 價值 權屬等事項 四 編造各項公地撥用清冊事項 五 通知用地單位向公地管理機關洽辦同意撥用手續事項 六 通知撥用公地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收購地上物事項 七 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發放土地改良物收購補償費事項 八 協議不成通知用地單位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33 28 第五科一 區段徵收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手續事項 九 撥用公地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及通知土地改良物權利人事項 十 徵收撥用公地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提出異議之處理事項 十一 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事項 十二 補償費送法院提存事項 十三 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情形報行政院核備事項 一 區段徵收地區之勘選事項 二 區段徵收效益之調查研究分析事項 三 繪製區段徵收土地範圍事項 四 查對區段徵收土地標示 權屬 他項權利 地價 租賃等資料事項 五 區段徵收土地分割測量之洽辦事項 六 調查土地改良物種類 數量 權屬及價值事項 七 編造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及各項補償費清冊事項 八 調查區段徵收土地欠稅及增值稅事項 九 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各權利人事項 十 區段徵收各權利人提出異議之處理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34 29 二 公地撥用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調查管理事項十一 通知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事項 十二 補償地價及各項補償費送法院提存事項 十三 區段徵收工作及地上物拆遷之協調事項 十四 審查領取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證明文件事項 十五 發還並扣繳欠稅及增值稅事項 十六 調查未領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事項 十七 區段徵收土地囑託登記事項 一 調查撥用公地標示 權屬 管理機關及地價 地籍資料事項 二 撥用公地分割測量事項 三 編造各項公地撥用清冊事項 四 通知發放撥用公地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事項 五 撥用公地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異議之處理事項 六 補償費送法院提存法院事項 一 查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地籍地價事項 二 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規劃情形等資料之函索洽辦事項 三 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現況之調查事項 四 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卡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核定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

35 30 技術室四 市地重劃一 擬訂地政法規二 研究地政方案三 研究地政技術業務及清冊等之編造事項 五 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異動釐正及通知事項 六 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及地價統計成果之核定事項 一 土地重劃大隊請示市地重劃業務疑義案件之處理事項 二 市地予以重劃實施範圍初複勘之會勘事項 三 市地重劃工程預算書底價之核定事項 四 市地重劃工程發包之監督事項 五 市地重劃工程合約書之核備事項 六 市地重劃工程開工 停工 複工 竣工之核備事項 七 市地重劃工程材料試驗之監辦事項 八 市地重劃工程工期展延 變更設計等事項之會勘與核備事項 九 市地重劃工程完工驗收之監辦事項 十 市地重劃業務之督導事項 地政法規資料蒐集整理事項 調查整理研究地政重要方案資料事項 一 地政技術資料之蒐集 編譯 整理事項 二 地政技術業務之研析成果核定事項 三 地政技術資料之出刋事項 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核定審核審核核定審核核定審核審核審核核定核定核定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審核本室未分股辦理

36 關於行政院核釋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使用基隆河廢河道辦理復 權應如何處理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 建成 中山地政事務所 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交下行政院 73 年 4 月 18 日臺 (73) 內字第 5887 號致內政部函副本辦理 附件行政院函內政部 臺 (73) 內字第 5887 號主旨 : 關於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使用基隆河廢河道辦理復權應如何處理一案, 請照核復事項再會商交通部及有關機關查明妥慎處理 說明 : 復 73 年 2 月 9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致本院秘書長議期函 核復事項 : 一 按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 : 前項土地, 回復原狀時,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 規定, 參照同法第 14 條所列各款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 除須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外, 並應受可得恢復為私有之限制 本案土地其已供公共交通用地使用, 無從恢復為私有 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 因回復不能, 可由用地機關酌予補償 二 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其所有權之回復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 與民法一般之請求權 ( 如物上請求權 ) 係基於基礎權之存在而衍生之權利, 固有不同, 惟既曰請求權, 除性質上不容許者外 ( 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夫妻同居請求權 ), 從消滅時效立法目的為尊重現存社會秩序 簡化法律關係, 提醒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等言, 宜有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其期間應以從劃出河川用地公告時起算 三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 因復權而取得所有權, 為原始取得, 即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之權利, 完全為新生之權利, 縱其物曾為他人權利之標的, 亦因原始取得而歸於消滅, 故取得人並不繼承其負擔, 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 除特定人依法律規定得取得所有權外, 一般人似無從以原所有權人繼承人身分繼受取得 四 本案土地 ( 計 21 筆 ), 除其中 1 筆經貴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 不宜變更外, 其餘部分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 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 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 至復權請求權係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 且受消滅時效之限制, 是該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 應由權利人自行決定, 政府機關不宜本於職權准予復權或通知辦理復權 內政部核示建物領有使用執照, 惟因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而佔用鄰地, 應如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31

37 一 復貴所 73 年 3 月 12 日北市古地 ( 二 ) 字第 3127 號函 二 查內政部 71 年 7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示 : 惟因指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 建築位置錯誤, 為保障民眾合法權益, 其未佔用鄰地部分, 應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佔用鄰地部分, 應由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應暫不其登記, 其所稱 佔用鄰地部分, 業經報其內政部 73 年 3 月 27 日 (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係指一建物之部分佔用鄰地而言 因此, 本案請依照上開內政部 71 年 7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洪 申辦貴市古亭區河堤段五小段 471 地號上建物 ( 即重慶南路 3 段 81 號 1-12 樓 )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案, 復如說明 2,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19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查 建物依核准之建築執照興建並經核發使用執照, 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相符 惟因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 建築位置錯誤, 為保障民眾合法權益, 其未佔用鄰地之合法建物部分, 應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佔用鄰地部分, 應由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應暫不准其登記 本部 71 年 7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已有明釋, 其所謂 佔用鄰地部分 係指一建物之部分佔用鄰地而言 內政部釋復陳 持憑吳 於日據時期所立贈與書申辦繼承登記乙 案, 應依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臺 54 內 4100 號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中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4 月 1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及貴所 73 年 3 月 14 日北市中也一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上開內政部函影本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並檢還登記案全宗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陳 持憑吳 於日據時期所立贈與書申辦繼承登記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23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送附件全宗 二 查臺灣省民於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 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經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臺 (54) 內 4100 號令規定有案, 本案吳氏西於日據時期受贈之土地, 於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吳 所有, 自應依前開院令規定辦理, 贈與人如已死亡, 應向其繼承人請求之 附件 2 日據時期買受土地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所有權者, 應向原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 32

38 行政院 54 年 6 月 12 日臺 (54) 內 4100 號令主旨 : 關於財政部函院請釋有關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以妻名義購置之農地, 應按何種標準, 認為屬於夫之財產或妻之特有財產問題一案之會商結論, 已呈奉核定, 請查照辦理 一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 查臺灣省民於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 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 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前經最高法院者有判例 (52 年臺上字第 1041 號 ), 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劉 於日據時期贈與劉 等為業, 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贈與人劉 仍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 劉 等僅得向劉 或其繼承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原判決判令劉 之繼承人劉青雲等將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塗銷後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劉 等, 自屬可議, 惟該判決業經確定, 救濟之道祗能認其關於命為塗銷總登記部份為無意義之判決, 可逕依判決主文後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應依議辦理 內政部核復, 關於最高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始期之訂立疑義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4 月 1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檢附部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最高額抵押權利存續期間始期之訂立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兼復施茂昆君 函 二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以業已發生者為限, 即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擔保債權, 亦非法所不許 ( 最高法院 47 年臺上字第 535 號及 62 年臺上字第 776 號判例參照 )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法無明文限制, 似可依當事人之合意自由酌定, 前經司法行政部 臺 (58) 函民決字第 8278 號函釋在案 是已發生之債權得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且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 法無明文限制, 依契約自由原則, 如當事人因 合意 自得將權利存續期間之始期 自由酌定 於契約訂立日期之前 本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已予明釋 三 查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 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權利變更之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6 條規定, 係指契約成立之日 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 應於契約訂立成立之日第 2 天起一個月內為之 其與權利存續期限之始期並無關係 四 至抵押權設定契約訂立後, 未依法登記前,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 該抵押權尚未有效取得, 債權未具必受清償之保障 況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私權事項, 政府機關似未便干涉 33

39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 如其抵押權人與次順位抵押 權之抵押權人相同時 ( 抵押權人為銀行時, 其貸款之分行並必須相 同 ), 得以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方式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盧 君與林 君各 73 年 4 月 20 日申請書辦理 二 查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 如有次順位抵押權存在者, 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第 2 項所明定, 惟如其抵押權人與次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均相同時 ( 抵押權人為銀行時, 其貸款之分行並必須相同 ), 以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方或辦理, 並不影響該抵押權人之權益 三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盧 君 林 君 ( 兼復台端等前開申請書 ) 古亭所 3 月份測量法令座談會紀錄 ( 簡化標示變更登記作業流程應包 括部份滅失登記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4 月 12 日北市古地 ( 二 ) 字第 4889 號函 二 查本處於 73 年 2 月 14 日邀集各地政事務所等有關人員詳予研討士林地政事務所 73 年度推行工作簡化專案小組研討會議決議案, 並作成結論, 其處理程序極為慎重, 貴所自當遵照會商結論辦理 三 上述會商結論有關簡化標示變更登記作業流程應包括部分滅失登記在內, 惟門牌號變更登記應予除外 內政部函為期地籍圖重測順利推展, 重測區之選定應審慎處理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4 月 14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內政部函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為期地籍圖重測順利推展重測區之選定應審慎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本部 地籍圖重測業務 73 年度第 3 次查核總報告 建議事項辦理 二 重測區之選定, 關係於重測及複丈工作之推展, 為加速辦理地籍圖重測及提高重測工作效率, 嗣後省市重測區之選定應請就下列原則, 實地審慎勘選, 並將選定結果於年度工作開始前報部核備 ( 一 ) 地籍圖破損嚴重之都市計畫地區 ( 二 ) 地籍圖誤膠嚴重地區 34

40 ( 三 ) 土地重劃區內之保留地 ( 四 ) 上列地區已列入土地重劃計畫辦理重劃者, 不辦理重測 ( 五 ) 重測區之面積及筆數宜適當, 避免細碎成分散 ( 六 ) 重測工作之執行, 地政事務所能密切配合者, 應予以優先辦理 ( 七 ) 都市計畫範圍內, 辦理地籍圖重測該管市縣建設或工務機關應將重測地區內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 如無法將資料送交者, 應暫緩列入重測區 ( 八 ) 採用數值法重測地區, 宜考慮重測後複丈人員與設備之配合, 並研究設法解決 ( 九 ) 為求重測整體效率及便利各項配合工作, 重測區範圍之勘定, 宜於重測工作開始之前半年辦理 關於內政部為臺灣省議會議員提案建議 : 請修正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以確 保人民權益 乙案, 茲檢送該部函示影本乙份, 請依照該函說明三 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奉交下內政部 73 年 4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貴省議會議員提案建議 : 請修正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以確保人民權益 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3 年 2 月 15 日府地一字第 號函 二 臺灣地區之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 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毀, 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 迄今已達 80 餘年, 折損破舊, 經界模糊, 圖紙伸縮, 誤差甚大, 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 導致經界糾紛, 保障人民產權, 亟應實施地籍圖重測, 以應社會實際需要 為獲得法律之強力支持, 乃干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俢正之土地法增訂有關條文, 其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 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 一 鄰地界址 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 參照舊地籍圖 四 地方習慣 其立法意旨乃因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四至及範圍最為明悉, 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 以保障其權益, 並佭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 故明定于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 為其應有之義務, 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 得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參照舊地籍圖或地方習慣, 逕行施測, 以利地籍圖重測之實施 貴省議會議員建議修正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乙節, 實無修正之必要 35

41 三 地籍圖重測關係人民權益至鉅, 為期重測順利進行, 以發揮釐整地籍, 杜絕經界糾紛等多重效益, 茲就本部歷年地籍圖重測查核之重要建議如下, 請切實執行 : ( 一 ) 為避免日後界址糾紛, 土地界址應確實由所有權人指認清楚, 並埋設界標 ( 二 ) 地籍重測中, 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時, 應依本部 65 年 1 月 8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協助其指界 ( 三 ) 重測區之選定, 除應依照既定原則外, 對於需要建設 ( 工務 ) 機關及地政事務所密切配合之地區予以優先辦理 ( 四 ) 貴省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遺失嚴重, 遺失率達百分之 51, 應請協調建設 ( 工務 ) 機關積極清理補建, 以利重測業務之推行 ( 五 ) 加強地籍測量法令及政令之宣導, 以增進人民瞭解 ( 六 ) 加強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 以確保測量精度 ( 七 )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 或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 應個案依法處理, 謀求解決, 避免久懸 ( 八 ) 對於地籍圖誤謬嚴重地區, 宜蒐集有關案例, 迅謀解決之道 有關陸軍所管有之土地於申請分割複丈或依都市計畫法逕為分割 時, 除依法換領書狀外, 建議一併發給分割圖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古亭地政事務所 73 年 3 月 27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3970 號函 中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3 月 27 日北市中地二字第 4249 號函 建成地政事務所 73 年 3 月 31 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5416 號函 松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3 月 31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3739 號函及士林地政事務所 73 年 4 月 9 日士地二字第 4411 號函辦理 兼復貴所 73 年 3 月 16 日仁愛字第 614 號函 二 案經綜合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意見, 獲致下列結論 : ( 一 ) 重測完竣地區之一般分割 合併案件, 依內政部 65 年 4 月 1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訂頒 地段圖印發須知 第 6 點規定 :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分割 合併 增減或消滅登記時, 應換發地段圖 所需工本費, 按土籍圖謄本收費標準向所有權人收取 辦理 ( 二 ) 未完成重測地區之一般分割 合併案件, 可由貴單位先填寫謄本申請書, 附於複丈案件並繳納工本費, 於登記完畢後, 張同所有權狀一併發給 ( 三 ) 至依都市計畫法逕為分割完成登記者, 依土地法第 62 條規定, 地政事務所於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時, 應附以地段圖 ( 免收工本費 ) 內政部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規定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之辦理程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奉交下內政部 73 年 3 月 2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致本府辦理, 並檢附 36

42 部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規定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有關其辦理程序, 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一 案經本部邀同經濟部 財政部 法務部 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 ( 一 ) 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規定, 申辦耕地分割 移轉 合併者, 其毗鄰之二耕地, 原則上應符合土地複丈辦法第 21 條前段規定要件, 即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 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 ( 二 ) 前開耕地分割 移轉及合併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 土地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規定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 得不依土地複丈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 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惟其土地 ( 分割 ) 複丈申請書備註欄內, 應由擬承購之毗鄰耕地自耕農承諾購買分割之土地, 並與其原有 X 地號土地合併 2. 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土地分割複丈時, 應先查明該耕地分割後與毗鄰耕地之合併, 是否符合土地複丈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 若不符合者, 應予駁回 3. 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後, 僅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與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通知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 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但書之規定辦理 4. 耕地出售人根據上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現值後, 並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填具土地標示變更 ( 分割 ) 申請書 所有權栘轉申請書 土地複丈 ( 合併 ) 申請書 土地標示變更 ( 合併 ) 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件, 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5. 地政事務所對於前款本案農地之分割 合併移轉申請案件, 應併同審查, 不得分件處理 二 副本抄送經濟部 法務部 臺灣省農林廳 地政處 稅務局 臺北市地政處 稅捐稽徵處 高雄市地政處 稅捐稽徵處, 抄發本部地政司 ( 科 ) 關於本市建物之建號以段或行政區為編號單位部分, 請各所改以小 段為單位重新編定建號, 以利地籍管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地政資料中心 73 年 4 月 12 日臺內地資中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二 查建物建號之編列單位, 依內政部地政資料中心 70 年 7 月 30 日臺內地資創字第 37

43 70131 號函檢送之內政部地政資料電子處理作業研究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記載 : 建物編列方式, 應改為和土地一樣, 以小段為單位, 重新編號, 如果土地地段之下未分段者, 以段為單位, 復查內政部 71 年 8 月 12 日臺內地字第 號令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第 33 條規定 : 建物以小段或段為單位, 依申請先後, 逐棟編列建號, 惟本處 72 年 2 月 9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檢送之建物編號等問題會議紀錄記載 : 請各地政事務所查明轄區土地地籍為重測後建物編定方法, 如發現以行政區為單位編定建號, 因與現行建物測量辦法第 33 條規定不符, 應重新以段為單位改編建號 目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已依上開本處會議紀錄 以段為單位, 改編古亭區建物之建號, 並經試辦登記簿電囑作業結果, 即因地號與建號編號單位不同, 無法正確顯示建物所在 故上開本處會議紀錄以段為建號編定單位之決議, 應予停止適用 三 有關古亭區既係登記簿電腦化試辦區, 應請古亭地政事務所優先將該區建物重新以小段改編建號, 又建成地政事務所應於搬遷新辦公廳後, 優先將大安區建物以小段為單位改編建號 至於其他 14 個行政區, 現以段為單位編號之建物, 統請各所就貴管轄區部分重新以小段為單位改編建號 四 副本抄送本府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本處第一科 技術室 測量大隊 本市土地重劃大隊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資中字第 0066 號主旨 : 貴市建物建號以段為編號單位, 與他縣市以小段為編號單位者不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前經本部以 73 年 1 月 9 臺內地資中第 1158 號函請貴處檢附研究在案, 請儘速辦理見復, 以利編定區段代碼之作業 所報區段代碼暫不予增編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3 月 16 日北市地重 號及 73 年 3 月 20 日北市地 號函 內政部訂頒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圖格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本處測量大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4 月 20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訂頒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如附表一 二 各乙種,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年 1 月 17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臺灣省地政處 73 年 2 月 13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年 3 月 20 日高市地政一字第 3446 號函辦理 二 副本抄送司法院秘書長並請轉行高等法院暨地方法院參考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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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內政部核釋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逾期申請退還登記規費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3 月 31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附部函影本乙份 二 另現行駁回通知書並未載明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費, 為避免嗣後發生類似案例並期保障申請人之合法權益, 各所應於文到之日起, 於登記配等案件被依法駁回時, 在駁回通知書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欄加列第 7 項, 即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規定, 申請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 應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 逾期不予受理, 俾期明確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逾期申請退還登記規費, 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22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 條規定, 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有申請撤回, 依法駁回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 其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規費由公庫經收, 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 為免申請退還登記規費案件處理之困難, 爰規定應於撤回或接到駁回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請求退還, 逾期未申請退還者, 不再受理, 並應於駁回通知書內註明 三 本件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逾期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乙案, 如該管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內並未敘明申請人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意旨者, 由於申請人無後知悉請求退還之期限, 應從寬處理, 以資補救 關於內政部核示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或 其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應依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繳納登記費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照內政部 73 年 4 月 23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上開部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或其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應否繳納登記費案, 請依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辦理 說明 : 復貴府 73 年 2 月 9 日府都管字第 號函 73 年 4 月 5 日 ( 第 99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 討會紀錄 42

48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 中山 松山 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復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請示研討表辦理 附件 73 年 4 月 5 日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一 開會時間 :73 年 3 月 22 日下午 2 時 0 分二 開會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許主任秘書 紀錄 : 許 五 結論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古亭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權利人陳 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乙案, 請討論 說明 : 二 本市雙園區華中段 2 小段 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德昌街 235 巷 3 號 3 樓抵押權塗銷登記乙案, 案內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 與登記簿所載明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 不相符合, 上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權利價值不相等, 本案經通知申請人陳 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送由臺北市銀行更正, 惟申請人認為通知補正不合理故本案可否免予補正, 准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不無疑義, 請鑒核 三 檢陳登記案全宗, 供請參辦 結論 : 本案清償證明書內所敘有關收件字號 權利人 義務人等既均相符, 應准予辦理 第二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市民高 君檢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申辦本市南京東路 2 段 18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3 月 10 日中山收件字第 6445 號申請案辦理 二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規定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 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 申請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申辦登記該判決書述明臺灣土地銀行與高 鍾 君就中山區中庄子段 132 地號 ( 重測後為長安段 3 小段 地號 ) 訂立租賃契約, 其期限雖已屆滿, 惟未終止租約, 其租賃關係仍應存在 惟查判決書所指租賃基地上之建物為南京東路 2 段 16 號, 非本案申請人申辦之建物門牌南京東路 2 段 18 號 ( 本建物經現場勘測結果基地號為長安段三小段 683 地號 ), 據申請人檢具理由書稱 高 所有座落南京東路 2 段 18 號之建物係當年由南京東路 2 段 6 號分隔成二個店面, 雖判決書上記載的基地號為南京東路二投 16 號上即中庄子段 132 地號實際也包括南京東路 2 段 18 號上即長安段三小段 683 地號土地 三 復查判決書僅述明高 ( 本案申請人 ) 及鍾 對於中庄子段 132 地號享 43

49 有基地租賃權, 並未明示該 2 人之各租賃範圍, 現高振成單獨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 是否影響鍾 對該基地之租賃權, 地政機關無從知悉, 本案得否准予登記, 提請討論 結論 : 本案所附判決書僅列臺北市南京東路 2 段 16 號建物與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本案申請之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南京東路 2 段 18 號, 其是否在判決書所列標示範圍內, 應請中山地政事務所二課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測, 並與判決書內所附鑑定測量圖切實查封, 確與基地有租賃關係並查明南京東路 2 段 16 號建物現使用人, 是否為判決書另一被告後, 再依法辦理 第三案提案單位 : 松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陳 君申辦本市松山路 538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3 月 22 日收件松山字第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並檢陳該聲請案全卷, 及原建築改良物勘測申請書兩份, 供請參考 二 查前開建物與同一使用執照之另 17 戶 ( 含共同使用部分 ), 前經本所於 70 年 11 月 9 日以松山字第 號收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於同年同月 25 日以 70 年 11 月 15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號公告, 公告期滿前一樓 A4( 松山路 536 號 ) 所有權人賴 等檢具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 如影本 ) 等證件, 就 2 樓 A2 陽臺投影之平臺部分勘測登記為松山路 538 號之附屬建物提出異議, 案經本所於 71 年元月 8 日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調處, 調處結果雙方同意於 10 日內自行協議, 並將協調結果於同年同月 18 日前送所, 逾期則自行訴請法院處理 嗣因雙方協調不成, 異議人賴 等乃於同年 2 月 19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 並將訴狀副本送所, 本所乃依據該訴狀副本駁回松山路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合先敘明 三 現陳 君檢具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書等證件, 依本所原核發之 (70) 松地二字第 2858 號勘測成果表申辦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依卷附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 該院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且尚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雙方均無產權, 原告即異議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 依法無據, 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上述判決, 乃提起上訴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均認為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 被告即陳 君乃據此檢具系爭平臺部分勘測歸其所有之原勘測成果表來所,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案雖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惟該院並未確認該平臺之權屬, 故本案得否依原勘測成果表辦理登記, 不無疑義 結論 : 本案本案有爭議之平臺部分, 異議人 A4 賴 等, 提起確認該平臺權屬之訴, 雖經法院判決駁回, 惟並未確定該平臺之權屬 因此 A3 陳 就該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請陳長庚檢具足資證明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後, 再行受理, 至無爭議部分 ( 以 45 度線劃分 ) 應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本府財政局申辦本市三玉段 3 小段 151 地號市有土地分割, 嗣又申請撤 44

50 銷分割要求退還其所繳複丈費乙案, 可否受理, 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財政局 73 年 3 月 26 日 (73) 財四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本案土地分割經本所依原訂測量時間派員會同管理機關本府財政局人員現場測量完竣 依據現場指界測量結果核與建物執圖不符, 經本所將詳細情形函告財政局予以說明 惟據本府財政局以 73 年 3 月 26 日 (73) 財四字第 號函復本所, 因無事實需要, 請予撤銷分割, 並退還所繳複丈費 三 依土複丈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三天前撤回申請者 及同條第 3 項規定 :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已繳複丈費申請人得於 3 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但本案要求退費並未於測量日期前撤回申請者 ; 亦非因通知補正而於限期內未補正而駁回者, 可否受理不無疑議 結論 : 應依規定將申請土地複丈案予以駁回後, 再行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複丈費, 以資適法 六 散會 73 年 4 月 19 日 ( 第 100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 中山 松山 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古亭地政事務所 73 年 4 月 13 日北市古地 ( 一 ) 字第 4730 號函及中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4 月 13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 4730 號函 73 年 4 月 16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5187 號函辦理 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一 開會時間 :73 年 4 月 19 日下午 4 時二 開會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許主任秘書 紀錄 : 周 張 五 討論決議事項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陳 君代理吳 君, 因法院調解, 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可否予以受理, 提請討論 說明 : 查吳 君因法院調解, 以本府 73 年 3 月 23 日收件內湖字第 6590 收件號申請案, 申請塗銷其與吳 之間, 關於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4 小段 21-3 地號持分 67/2000 及其上建物 5526 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法律上原因,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雖調解和解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本案調解筆錄中並未敘明塗銷登記之原因, 似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不合, 且是否須報繳賦稅, 登記規費如何計算, 不無疑義, 45

51 因無案例可循, 故提請討論 決議 : 查 故和解筆錄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自和解成立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 如其意思表示, 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登記, 自無不合 至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定, 係就未經債務人 ( 即登記名義人 ) 同意, 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所為限制, 與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同意塗銷之情形不同 前經內政部 72 年 4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有案 ( 刋地政法令月報 72 年 4 月份 ), 本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法院調解成立, 自應參照上開內政部函辦理 第二案提案單位 : 古亭地政事務所案由 : 關於黃 君代理權利人郭 君申辦本市古亭區青年段 1 小段 126 地號國有土地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3 月 30 日收件古亭字第 3258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 查權利人郭 君原以本所 73 年 2 月 24 日收件古亭字第 2095 號登記申請書中辦古亭區青年段 1 小段 126 地號 ( 重測前為崁頂段 地號 ) 國有土地持分 24/21886 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經本所審核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規定簽註為由以 古亭字第 號通知補正在案, 後因逾期未補正經本所以 73 年 3 月 13 日北古地 ( 一 ) 字第 3319 號函駁回 三 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 73 年 3 月 14 日臺財產北 ( 二 ) 字第 4907 號函說明二略以 : 查臺北市南機場住宅使用青年段一小段 126 地號國有土地, 逕照行政院 65 年 3 月 25 日臺 (65) 財 2459 號函規定 直接讓售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 並未依規定簽註, 經查土地法 104 條規定 : 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 典權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地上房屋所有權應無優先購買權, 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故本案得否依行政院 65 年 3 月 25 日臺 65 財 2459 號函准予辦理抑或應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規定簽註後再辦理, 因無前例可循, 謹請核示 決議 : 本案既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青年段 1 小段 126 地號國有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典權 地上權之設定, 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敘, 係逕照行政院 65 年 3 月 25 日臺 (65) 財 2459 號函規定 直接讓售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 辦理, 可依院函意旨辦理 臨時動議 : 案由 : 為黃陳 申請以賣方名義申請退還登記規費罰鍰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略決議 : 一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 80 條後半段規定 : 因可歸責於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事由, 致未能如期申請者, 其罰鍰應由責任之一方繳納 本案因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事件, 當事人為謀行政救濟提起訴願, 故逾期申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7 條規定 :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問題予扣除, 故登記規費罰鍰自得予以退還 ; 至本案原登記規費罰鍰收據係以權利人名義 46

52 繳納, 原應由權利人申請退還, 惟申請人黃陳 檢具雙方代理人吳 書面證明, 敘明確係由賣主黃陳 繳納無誤, 故得准其所請予以退還 ; 惟代理人並未檢附印鑑證明, 應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切實核對原申請案該代理人印章與證明書印章相符後, 再據以辦理, 以資慎重 二 至有關登記規費罰鍰申請退還之法定期限, 內政部 73 年 3 月 3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有案, 本案自得參照辦理 六 散會 檢送研商 權利書狀加註錯誤逕為辦理換狀登記 之作業程序會議 紀錄乙份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一字第 號附件研商 權利書狀加註錯誤逕為辦理換狀登記 之作業程序會議紀錄一 開會時間 : 中華民國 73 年 3 月 28 日 ( 星期三 ) 下午 2 時 30 分正二 開會地點 : 本處 3 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許主任秘書 紀錄 : 黃 五 主席報告 : 略六 結論 : ( 一 ) 地政事務所受理各種登記案件經發現申請人檢附之權利書狀有繕造或加註錯誤, 而該權利書狀依規定須發還申請人者, 應由審查人員於審查意見欄另簽註 因權利書狀繕造或加註錯誤逕為換發權利書狀 後, 由審查人員與登簿人員會章, 並以受理登記案件之收件日期 收件號為收件日期 收件號, 逕為換發權利書狀, 其登記原因欄記載為逕為換狀 ( 二 ) 權利人發現持有之權利書狀繕造或加註錯誤至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正者, 應由地政事務所代填換發權利狀登記聲請書, 逕移送收件 審查 登簿 繕狀 用印後發給權利人, 並免由權利人於登記聲請書上蓋章 ( 三 ) 前述第 ( 一 )( 二 ) 項之逕為換狀登記, 均係由地政事務所繕造或加註錯誤所造成, 不能歸責於當事人, 應免收權利書狀費 七 散會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規定換訂租約期間之計算疑義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規定換訂租約期間之計算疑義乙案, 貴處來函說明四所擬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3 月 22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 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三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規定換訂租約期間之計算疑義乙案, 敬請核示 47

53 說明 : 一 林 女士承租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1 小段 227 地號臺北縣有土地, 其所有該地上建物於 72 年 11 月 16 日移轉予楊 先生, 雙方於 73 年 1 月 10 日會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換訂租約, 其間已逾 30 日期限, 該府乃以 73 年 1 月 13 日 (73) 北府財四字第 號函移送本處裁處罰鍰 二 復查林 楊二君訂立前述買賣契約後, 並於 72 年 11 月 30 日向北投區公所辦理監證, 且由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 72 年 12 月 5 日填發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 限繳期限自 72 年 12 月 6 日起至 73 年 1 月 5 日止, 依鈞部 71 年 6 月 15 日 ( 71)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 公地承租人於申辦換發訂租約時,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項有關 30 日期間之計算, 應將其向政府機關洽辦各種手續所費時間予以扣除 本案如扣除上述辦理監證及坽繳契稅與監證費時間, 則未逾 30 日之期限, 惟依臺北縣政府 73 年 3 月 9 日 (73) 北府財四字第 號函述, 該府出租土地因地上物買賣辦理土地承租過戶換約時, 無需檢附地上建物買賣契稅及監證費繳納收據, 故本案得否扣除報繳契稅所需時間, 不無疑義 ( 詳附件 1-3) 三 查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有違法轉租 頂替之事實者,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 其目的係在防止使用與管理脫節, 以加強公產管理, 惟本市轄內各公有建築基地管理機關 ( 包括國有 省有 市有 臺北縣有土地 ), 對於各該管公有出租基地因地上建物移轉, 承租人申辦換訂租約時, 所需檢附文件不盡相同, 申請人無法完全熟諸各機關之規定, 為免失之過苛, 遭致民怨, 似宜採從寬原則處理 四 本案臺北縣政府辦理出租土地過戶換約時, 雖無需檢附地上建物買賣契稅及監證費繳納收據, 惟當事人實際上已辦理此項手續, 且影印該收據附卷, 如扣除辦理事項手續時間後, 即未逾 30 日之期限, 擬不予截處罰鍰是否妥適? 因案關中央法令疑義, 敬請核示, 俾資遵循 臺北市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要塞所使用土地經依都市計畫程序劃設為軍事設施用地或機關用地時亦為公共設施用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地政處 北市工二字第 號說明 : 復貴處 北市地五字第 號函 內政部函釋, 關於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其所有 權人申請放棄應分配土地, 改領地價時, 應如何計算其現金補償及 課徵土地增值稅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重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高雄市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其所有權人申請放棄應分配土地, 48

54 改領地價時, 應如何計算其現金補償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一案, 請依照說明 2 辦理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15 日高市地政五字第 3164 號函 二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 分之 1, 經重劃機關依照者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9 條規定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 若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繳納差額地價, 而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 請求發給現金補償時, 其補償之計算標準, 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 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 是時, 因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其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 尚未超過最小分配面積,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3 條及本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告本市北投區第 5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有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公告 (73) 府地重字第 號依據 : 一 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9 條 二 內政部 73 年 3 月 2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公告事項 : 一 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地籍圖附於本公告之後 二 公告期間 : 自民國 73 年 4 月 11 日至 73 年 5 月 11 日止, 計 30 日 三 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區重劃計畫書如有意見, 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 ( 請逕送本市松江路 357 巷 1 號 6 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代收 ), 該項書面應載明土地坐落 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住址並簽名蓋章 附件臺北市北投區第 5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一 重劃地區名稱及其範圍 : 本重劃區定名為 北投區第 5 期市地重劃區, 位於北投舊火車站西南邊, 大業路東側附近地區, 總面積為 公頃 二 法令依據 :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8 條規定辦理 三 辦理重劃之緣起及預期效益 : ( 一 ) 重劃之緣起 : 本重劃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編定為第 3 種住宅區, 目前除東南邊有兩幢建物及少許窳陋房屋外, 大部分土地多為農業使用, 除則荒廢未加利用, 又本重劃區南北側之道路已分別闢建完成, 惟東側 20 公尺道路尚未開闢, 本區部分土地畸零狹小, 不適建築使用, 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並健全都市發展, 乃勘定辦理市地重劃 ( 二 ) 預期效益 : 1. 完成該區之道路 排水 路燈等公共設施建設, 加速本地區之發展 2. 重劃後各宗土地方整, 且均面臨巷道, 立可建築使用 49

55 四 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 重劃地區土地共 93 筆, 總面積 公頃, 土地所有權人計 59 人, 其中公有 15 筆 ( 合權屬未定之新登錄地一筆 ), 面積計 公項, 餘均為私有 五 重劃前原公有道路 溝渠等用地面積 : 本重劃區原公有之道路 溝渠等用地面積計 公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規定抵充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 六 負擔項目及平均負擔比例預估 : ( 一 ) 本重劃區內已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費用負擔 : 本重劃區內已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規定,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即每平方公尺之土地繳納新臺幣 200 元之重劃費用 ( 二 ) 本重劃區內除已建房屋土地負擔重劃費用外, 其餘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依下列計算負擔 : 1.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 區內公共設施僅道路用地乙項, 面積 公項, 扣除前述公有道路 溝渠等土地抵充後, 尚有 公項之道路用地, 由區內尚未建築使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所有土地比例負擔, 其平均負擔為百分心 抵費地負擔 : 區內所需工程費新臺幣 22,489,017 元, 拆遷補償費新臺幣 4,458,627 元, 重劃事業費新臺幣 304,000 元, 貸款利息新臺幣 3,678,972 元, 合計新臺幣 30,930,616 元, 扣除重劃區內已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費用負擔新臺幣 171,400 元, 外餘新臺幣 30,759,216 元, 折合土地面積 公頃, 其負擔比率為百分之 7.15, 以上兩項負擔比率合計為百分之 ( 三 ) 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 包括已建房屋土地所有權人 ) 負擔重劃費用後, 臺北市政府應予核發所繳數額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以供重劃後土地第 1 次移轉時, 扣減土地漲價總數額及減徵百分之 20 土地增值稅之用 七 財務計畫 : 辦理本重劃區所需費用新臺幣 30,930,616 元, 由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該款項由實施平均地權其金項下先行墊付, 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後及抵費地出售後歸墊 八 超額負擔 ( 百分之 40) 之處理 : 本區所需之重劃負擔估計為 34.83, 預計將無超額負擔之問題 九 預計重劃工作進度 : ( 一 ) 勘定重劃範圍 :(73 年 1 月至 73 年 2 月 ) ( 二 ) 報請核定禁建等工項及公告 :(73 年 3 月至 74 年 8 月 ) ( 三 ) 重劃計畫書之擬定 核定及公告通知所有權人, 並舉行座談會 :(73 年 3 月至 73 年 5 月 ) ( 四 ) 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評定, 拆遷公告通知及補償 :(73 年 4 月至 74 年 4 月 ) ( 五 ) 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 :(73 年 4 月至 74 年 6 月 ) ( 六 ) 現況測量及調查 :(73 年 6 月至 73 年 7 月 ) ( 七 ) 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議 :(73 年 8 月至 73 年 10 月 ) 50

56 ( 八 ) 土地分配設計 :(73 年 11 月至 74 年 2 月 ) ( 九 ) 分配結果公告 通知及異議處理 :(74 年 3 月至 74 年 5 月 ) ( 十 ) 地籍整理 :(74 年 6 月至 74 年 7 月 ) ( 十一 ) 交地與清償 :(74 年 8 月至 74 年 12 月 ) ( 十二 ) 財務結算並公告 :(75 年 1 月至 75 年 6 月 ) ( 十三 ) 重劃成果報備 :(75 年 7 月至 75 年 12 月 )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無論係用以出售或出租, 其用也之地價稅均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 ( 平均地權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 ) 及國民住宅條例第 14 條之適用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參照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復貴廳 72 財稅二字第 號函 興辦工業人承購已編定之工業用地後, 未即變更作為工業使用, 其 仍作農業使用期間,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44 條規定, 得仍徵田賦, 倘 其設廠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應自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次期起改課 地價稅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處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參照經濟部 72 年 12 月 15 日 (72) 工第 號函 ( 附影本 ) 復貴廳 72 財稅二字第 號函 所報國有以外之公有未放租無收益之土地, 擬照以往作業方式以暫行記帳處理並俟該土地租售時全部一併繳清一案, 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廳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復貴廳 73 年 1 月 19 日財稅二字第 號函 檢送內政部財政部研商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對逾期申報移轉現 值案件究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以及如何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 稅法有關條文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技術室 北市地二字第 號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4 月 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 1 51

57 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臺北市地政處 高雄市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檢送財政部 73 年 4 月 2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及所附 研商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對過期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究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以及如何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渢有關條文會議紀錄 影本一份, 其中第一項問題之會商結論, 請查照轉知所屬照辦 說明 : 依據財政部 73 年 4 月 2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辦理 附件 2 財政部函內政部 (73)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函送 研商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對逾期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究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以及如何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有關條文 會議紀錄一份, 請查照並惠就貴管事項分別辦理 附件 3 研商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對逾期申報移轉現值案件究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以及如何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有關條文會議紀錄 : 時間 : 民國 73 年 3 月 6 日下午 2 時 30 分地點 : 本部 502 會議室會議主持人 : 陸次長 ( 薛署長代 ) 紀錄 : 查 出席機關 : 略會商結論 : 一 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後, 土地移轉逾期申報移轉現值案件, 究應如何計課土地增值稅? 結論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義務人與權利人未於訂立契約之日起 30 日提出申報移轉現值, 依照大法官會議第 180 號解釋意旨應以訂約日起第 30 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或以自行申報之實際較高價為準計算漲價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至於申報時之公告現值與訂立契約日起第 30 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或自行申報之實際較高價格有不同部分, 應俟權利人移轉該土地時, 以前次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基礎計算漲價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如何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有關條文以符合漲價歸公國策? 結論 : ( 一 ) 議決修正土地稅法第 30 條條文, 草案內容為 :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 : 一 申報人於訂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始申報者, 以主管機關受理申報收件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三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政府協議購買之土地, 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四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 以拍定之價額為準, 但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 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五 土地移轉發生訴訟, 經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 以申報人向法院提出告訴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52

58 六 遺贈之土地, 以遺贈人死亡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前項第 1 款 第 2 款 如申報人自行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者, 應以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 二 ) 對土地移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者, 另行增訂仍應辦理申報及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以確定該土地再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 增訂條文草案如下 :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仍應辦理申報, 其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 : 一 繼承之土地, 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二 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 以實際價額為準 但為贈與或受贈時以贈與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三 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以訂定契約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四 公有土地放領, 於繳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以實際放領價額為準 三 關於第 1 項問題之結論, 由財政部另案函請省市財稅機關據以執行 第 2 項問題之結論, 由內政部及財政部據以擬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修正草案有關條文, 分別函辦行政院, 請倫同已報院之修正草案一併審查 內政部函釋關於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 在原所有權人未申請退還已 繳之土地增值稅前, 有否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之適用問題一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技術室 北市二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4 月 1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臺灣省地政處副本辦理 ( 附原承影本乙份 ) 二 財政部 72 年 10 月 17 日臺財稅第 號函, 已刋登於 72 年 11 月地政法令月報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 在原所有權人未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前, 有否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之適用問題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30 日 (73) 地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案關地政 稅捐等有關單位實務執行之聯繫問題, 請協調有關機關後, 依照財政部 72 年 10 月 17 日臺財稅第 號函規定辦理 遺產土地於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生效後 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 發布施行前, 由繼承人補報遺產稅並辦妥繼承登記, 嗣後再行移轉, 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按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原地價, 計課土地增值稅並已確定之案件, 不得再 53

59 予變更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地財政處 (72)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2 財稅二字第 號函 二 依本部 (69) 臺財稅第 號函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 係以在 63 年 6 月 29 日 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 發布施行後, 依該辦法補報遺產稅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 嗣依本部 (72) 臺財稅第 號函規定, 自 遺產稅贈與稅法公布生效日起至 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 於 施行屆滿止之期限內, 按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7 條或補報遺產稅辦法規定補報遺產稅之遺產土地, 於再行移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辦理 三 本案鄭 君於 61 年 2 月 8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南子段 66 號土地, 於 63 年 4 月 12 日補報遺產稅 64 年 5 月 14 日辦妥繼承登記, 嗣於 69 年 5 月 17 日出售該土地, 雖符合本部 (72) 臺財稅第 號函規定, 惟在該函發布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已依本部 (69) 臺財稅第 號函規定, 按繼承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價為準計課土地增值稅並經行政訴訟再審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 依照行政院 (61) 臺財 6281 號令釋, 不得變更原處分, 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程序 山地籍同胞依土地法第 133 條規定無償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再 移轉時, 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 應以無償取得該土地原因發生日 期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 至無償取得原因發生日期在該土地第 1 次 規定地價以前者, 應以其第 1 次規定地價為準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復貴廳 (72) 財稅二字第 號函並參照內政部 (72)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依據民事調解筆錄, 申報承受贈與房屋契稅後, 受贈人不願接受贈 與, 可否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及辦理註銷查定契稅一案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2) 財稅三字第 號函 二 查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 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 固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 依最高法院 43 年臺上第 1016 號判例, 僅限於形成判決並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 調解成立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 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依最高法院 58 年臺上第 1502 號判例, 對於調解與判決之見解為 :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整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不相 54

60 同,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 本案受贈人鄭許瑞連依民事調解程序承受其夫所贈房屋, 依上開判例意旨, 既不具形成力, 當無民法第 759 條之適用, 倘受贈人不願接受贈與, 應准其撤銷契稅之申報 土地移轉, 所有權人申請自漲價總額數額中扣除其代繳之工程受益 費, 應以未到期者為限 財政部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局 72 年 12 月 27 日高市財政二字第 號函 二 工程受益費條例第 6 條第 2 3 項所規定由買受人承諾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僅對土地移轉登記前未到期者而言, 前經本部 67 年 7 月 18 日臺財稅第 號函釋示有案 ( 載土地稅法令彙編第 240 頁 ) 本案買受人王 君代繳之工程受益費, 申請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依前開釋函規定, 應以未到期者為限 中華民國 73 年 2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 售物價指數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告 (73) 北市主四字第 號依據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 公告事項 : 抄列中華民國 73 年 2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 乙份 55

61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53 年 民國 56 年 民國 59 年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54 年 民國 57 年 民國 60 年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55 年 民國 58 年 民國 61 年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62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62 年 民國 65 年 民國 68 年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63 年 民國 66 年 民國 69 年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64 年 民國 67 年 民國 70 年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63 基期指數 民國 71 年 十 十 民國 72 年 十 十 民國 73 年

64 區分所有之建物移轉時, 其共同使用部份未併同報繳契稅者,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 第 2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第 2 款規定, 應查明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之建物一併發單課徵契稅及收取監證費, 以往來依上述規定辦理者, 應查明予以補徵結案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處說明 : 復貴處 (73) 財稅三字第 號函 (73) 臺財稅第 號 釋示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在未申報課徵遺產稅前即被徵收者, 該土地 究應按其實際補償額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估價課稅疑 義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處 臺北市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 (73)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在未申報課徵遺產稅前即被徵收者, 該土地究應按其實際補償額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估價課稅問題, 經本部於 72 年 12 月 29 日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討作成結論 : 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在未申報課徵遺產稅前即被徵收者, 該土地應按其實際補償額課稅, 各稽徵機關於課徵遺產稅前, 應先查明該被徵收土地實際應課土地增值稅額, 其有溢課土地增值稅者, 應主動辦理退稅, 並將所退稅額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請依照上述結論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2 年 9 月 12 日 (72) 財稅一字第 號函及臺北市國稅局 72 年 10 月 26 日 (72) 財北國稅審貳字第 號函辦理 繼承人黃 君等原申請將遺產土地捐贈臺南市政府, 因繼承人間分產而發生糾紛, 致未於法定期限辦妥產權移轉登記, 嗣經補徵稅款移送強制執行及送罰後, 黃君等又與臺南市政府辦妥同意捐贈手續, 為免強制執行徒增困擾, 本案准照財政部 (72) 臺財稅第 號函辦理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復貴廳 72 年 12 月 10 日 (72) 財稅一字第 號函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前次核定之遺產土地, 抵繳後次核定之遺產稅, 如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 第 44 條 規定者, 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至抵繳土地價值之計算, 依同法施行 59

65 細則第 46 條規定, 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財政部函臺北市國稅局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復貴局 72 年 12 月 20 日 (72) 財北國稅徵字第 號函 有關都市行水區之性質, 前經本部函詢內政部意見, 據復略以 : 都 市行水區 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復據本部國有財產局 稱 : 依該局歷來處理經驗, 此類土地屬不易變價者, 故納稅義務 人申請以都市行水區土地抵繳遺產稅類, 應不得受理 財政部函臺北市國稅局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貴局 72 年 8 月 18 日 (72) 財北國稅徵字第 號函辦理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所認定之事實, 與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時, 稅捐稽徵機關應尊重法院裁判, 實施範圍如何 財政部函臺北市國稅局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局 72 年 6 月 14 日 (72) 財北國稅法第 號函 二 關於司法機關所為確定判決, 行政機關應否受其拘束乙節, 行政院於 62 年 7 月 12 日曾以臺 (62) 法字第 5916 號函釋 : 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 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 應彼此互相尊重 就法律之適用而言, 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適用法律所持見解, 如與司法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而有統一之必要者, 可依憲法第 78 條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7 條規定, 請求司法院統一解釋 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 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 依法治國家先例, 應尊重法院之判決 惟法院判決及刑事判決之分 茲為便於課稅採據上之適用, 特補充規定如下 : ( 一 ) 民事判決 : 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規定, 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故民事判決僅有拘束該案當事人之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如非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 二 ) 刑事判決 : 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法無明文規定, 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有明文,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外, 他案並不受其拘束 惟我國刑事訴訟採職權進行主義,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通常能發現真實, 故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應予尊重 公告修訂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 及 房屋標準單價評 定方法說明 60

66 臺北市政府公告 (73) 府稅法字第 號依據 :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及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第 6 條 公告事項 : 一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 73 年 3 月 22 日召開 73 年度第 1 次當會審議核定 :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標準評定表 及 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 74 年度繼續沿用 並審議修正通過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 及 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 自 7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二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 ( 如附表 1) 三 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 ( 如附表 2) 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 ( 單位 : 元 / 平方公尺 )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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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構造 用途分類表 用途 分類 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 加強磚造 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備註 國際觀光旅館 夜總會 舞廳 咖啡廳 酒家 歌廳 套房 電視臺 國際觀光旅館 夜總會 舞廳 咖啡廳 酒家 歌廳 套房 電視臺 旅館 餐廳 遊樂場所 旅館 百貨公司 餐廳 醫院 大型商場 影劇院 遊樂場所 超級市場 圖書館 美術館 博物館 紀念館 廣播電臺旅館 百貨公司 餐廳 醫院 大型商場 影劇院 遊樂場所 超級市場 圖書館 美術館 博物館 紀念館 廣播電臺商場 影劇院 醫院 市場 辦公廳 ( 室 ) 店舖 診所 住宅 校舍 體育館 禮堂 寺廟 教堂 市場 辦公廳 ( 室 ) 店舖 診所 住宅 校舍 體育館 禮堂 寺廟 教堂 住宅 店舖 診所 工廠 倉庫 停車場 防空避難室 工廠 倉庫 停車場 防空避難室 工廠 倉庫 停車場 防空避難室 附表 2 房屋標準單價評定方法說明一 本說明所訂單價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 房屋標準單價表 ( 附表一 ) 折舊率標準表 及 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 為準據 惟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較依標準價格核計之現值為高者, 依申報之現值為準 但房屋稅應以標準價格計算房屋課稅現值 三 房屋標準單價表 內用途別之歸類, 依 用途分類表 ( 附表二 ) 為準 四 適用 房屋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 總層數及面積等, 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 所載之資料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 ( 或建造執照 ) 之房屋, 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五 下列房屋, 除依據使用執照 (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 所載之資料為準外, 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 ( 一 ) 國際觀光旅館 ( 二 ) 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 三 ) 影劇院及遊藝場所 一 表內用途欄內未列之房屋, 以其相近之用途歸類 二 遊藝場所指保齡球館 溜冰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63

69 ( 四 ) 十層以上之房屋 ( 五 ) 第 14 項規定之獨院式房屋 ( 六 ) 第 15 項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 六 房屋總層數超過 房屋標準單價表 內所列之總層數者, 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 七 添加樓層之認定 : ( 一 ) 原有房屋頂增建樓房時, 其構造與原有房屋不同者, 該增建之樓房, 以該增建構造種類之層數計算 ( 二 ) 原有房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 應以連同原有房屋樓層合併改變層數計算 例 : 原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添建鋼筋混凝土造之第六層者, 全部樓層均應改適用六層東之房屋標準單價 八 房屋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 凡各層高度相差達一公尺者, 始計為超高或偏低, 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 超高單價 = 標準單價 +( 樓板高度 - 標準高度 / 標準高度 50% 標準單價 ) 偏低單價 = 標準單價 -( 標準高度 - 樓板高度 / 標準高度 50% 標準單價 ) 九 房屋之夾層部分及地下室, 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八成核計 但用途別為工廠 倉庫 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按六成核計 十 第 5 項第 ( 一 ) 款至第 4 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 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 : ( 一 )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 : 加價百分之 5 ( 二 ) 電扶梯 : 每部加價百分之 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 ) ( 三 ) 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 : 加價百分之 10, 但其面積超過外牆面百分之 20 者, 加價百分之 12 ( 四 ) 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 : 加價百分之 5 十一 5 樓以下設有電梯者, 加價百分之 20 十二 構造 2 種以上房屋之評價標準, 依照該房屋總層數分列按其構造別評定單價 ( 磚 木 竹 土 鋼鐵等構造除外 ) 十三 政府直接興建之 6 層樓以上之國民住宅, 按同構造住宅類之房屋標準單價逐層遞減百分之 2, 以遞減至百分之 30 為限 十四 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獨院式房屋有下列情形達 2 項者, 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加計百分之 10, 具有 3 項者加計百分之 25, 具有 4 項者加計百分之 40, 具有 5 項者加計百分之 60: ( 一 ) 琉璃瓦 ( 二 ) 酒吧臺 ( 三 ) 進口衛生設備 ( 四 ) 宅外設置假山或池閣 ( 五 ) 游泳池 十五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 3 項者, 為簡陋房屋, 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 7 成核計, 具有 4 項者按 6 成核計, 具有 5 項者按 5 成核計, 具有 6 項者按 4 成核計, 具有 7 項者按 3 成核計 : 64

70 ( 一 ) 高度未達 2.5 公尺 ( 二 ) 無天花板 ( 鋼鐵造 木 石 磚造及土 竹造之房屋適用 ) ( 三 ) 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 ( 四 ) 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 五 ) 無衛生設備 ( 六 ) 無內墻或內墻為粗造紅磚面 ( 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 2 分之 1 者視為有內墻 ) ( 七 ) 無墻壁 十六 本市房屋標準價格評定表, 未列有類目之房屋, 比照已列有類似房屋之標準單價予評定課徵房屋稅, 無類似房屋可資比照時, 另行按實際工料評估 十七 7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完成及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評定表調整 十八 住家用房屋 73 年上期因現值未達起徵點免徵房屋稅者, 經調整後現值如超過起徵點仍繼續免徵房屋稅 關於法院查封拍賣之工程受益費查欠, 請依照行政院 73 年 3 月 20 日臺 (73) 內 4033 號函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財政部 73 年 4 月 21 日財二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及前開行政院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73) 財二字第 號主旨 : 陳 君出售法院拍賣所得之本市德惠段三小段 295 地號土地, 應否予以完費證明乙案,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地政處 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 附影印本 ) 二 依據地政處函說明二後段陳 君因買賣移轉予周君依申請登記案附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內註記 截至 72 年上期欠稅費已完納 而貴處函報前業主尚欠工程受益費 65,326 元顯有出入, 究其實情如何, 請查明報局 三 間本抄送地政處 ( 法院查封拍賣案件之工程受益費查欠, 仍請依行政院 臺 (73) 內 4033 號函惠予配合辦理 ) 附件行政院函內政部 臺 (73) 內字第 4033 號主旨 : 所報關於臺北市政府函為陳 君出售由法院拍賣取得之臺北市德惠段三小段 295 號土地, 因前業主尚欠工程受益費, 無法發給完費證明, 致不得再移轉一案之研處情形, 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說明 : 復 73 年 2 月 13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 核復事項 : 一 關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何者優先適用一節 : 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 第 1 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 65

71 良物公告後之移轉, 除因繼承者外, 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 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 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 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則地政機關受理徵收工程受益費土地及其改良物經查封拍賣之移轉登記, 自應依照規定辦理 至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訂定宗旨, 依其第 1 條規定, 係為強制執行臺灣地區土地房屋欠稅及應徵之土地增值稅, 有關司法 稅務 地政等機關之加強聯繫, 參照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稅捐不包括工程受益費在內, 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臺灣地區土地所以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適用範圍不同, 似不發生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 二 關於是否准許陳 君辦理移轉登記一節 : 本案陳君於拍得土地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即准予辦妥移轉登記, 有無不當? 現陳君復申請移轉同筆土地, 是否准予辦理移轉登記? 請貴部查明實情後, 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 業經內政部修正 臺灣省政府函各縣市政府 (73) 府地二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4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二 為改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方法, 使被徵收保留地之地價補償公平合理, 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內政部 62 年 11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訂頒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 ( 本府 62 年 12 月 5 日府民地乙字第 號函轉頒 ), 業經修正如附件, 今後辦理規定地價 ( 重新規定地價 ) 或公告土地現值時, 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 務必切實依照上開原則核實查估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 修正如附件, 請查照轉知 說明 : 一 為改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查估方法, 使被徵收保留地之地價補償公平合理, 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本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訂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 業經本部多次會商有關機關予以修正如附件 二 今後, 直轄市及縣 ( 市 ) 政府辦理規定地價 ( 重新規定地價 ) 或公告土地現值時, 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 務必切實依照上開原則核實查估, 請貴府加強督促所屬照辦, 並派員實地抽查督導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一 本查估原則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及行政院 67 年 5 月 18 日臺 (67) 內第 4275 號函訂定 二 直轄市或縣 ( 市 ) 政府於辦理規定地價 ( 重新規定地價 ) 或公告土地現值時, 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查估, 應依本原則辦理 三 道路保留地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時, 依下列規定估計其地價 : 66

72 ( 一 ) 道路保留地兩側地價相同者, 將道路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以區段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 ( 二 ) 道路保留地兩側地價不同者, 將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以其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保留地之地價 四 道路保留地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時, 裡地線以距離現有道路臨街線 18 公尺為準, 道路保留地屬於臨街地部分, 以路線價按深度指數計算其地價 ; 屬於裡地部分, 以裡地區段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 五 道路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 應分段估計其地價 六 道路以外 ( 抱括學校 公園 市場 停車場 兒童遊樂場及其他 ) 之保留地, 非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時, 依下列規定估計其地價 : ( 一 ) 保留地無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必要時, 將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以區段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 ( 二 ) 保留地有單獨劃分為一個或數個地價區段之必要時, 保留地各區段之地價, 以各該區段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平均計算之 七 道路以外 ( 包括學校 公園 市場 停車場 兒童遊樂場及其他 ) 之保留地, 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時, 屬於臨接地部分, 以路線價按深度指數計算其地價 ; 屬於裡地部分, 以裡地區段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 關於 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 依照民法第 1013 條第 2 項規定屬 於妻之特有財產 之規定疑義一案, 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臺灣省地政處函臺北縣政府 (73) 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3 月 27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府 73 年 2 月 23 日 (73) 北府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抄附內政部函於後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 妻因自耕取得耕地所有權, 依照民法第 1013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妻之特有財產 之規定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5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查農地移轉承受人能否自任耕作, 自應專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本部 55 年 8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已有規定 另依上開函, 關於自耕之認定, 亦曾以 53 年 9 月 19 日同字第 號函統一規定在案, 本部前與此規定不同之解釋自不再適用 本案內耕地係於民國 55 年以妻魏春綢之名義登記, 依上開各規定應屬妻之特有財產, 自不得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為夫所有 關於修訂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格式一案, 請依內政部會商結 67

73 論辦理 臺灣省地政處函各縣市政府 本處測量總隊 (73) 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3 月 12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抄附上開內政部函件於後 至於上開內政部函說明 2 之 ( 二 ), 有關 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 本處另行修正後轉發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修訂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格式一案, 請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 一 復臺灣省地政處 72 年 12 月 7 日地一字第 5288 號函 二 本案經邀同省市地政處 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 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 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桃園地政事務所 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商結論如下 : ( 一 ) 修訂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格式一種, 如附表 ( 二 ) 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 請各省市地政處依前項修訂之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格式逕為修正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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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關於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辦部分塗銷登記, 應否取得其他抵押人之 同意一案, 請依照內政部函示辦理 臺灣省地政處函各縣市政府 (73) 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3 月 20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兼復臺北縣政府 73 年 2 月 20 日 (73) 北府地一字第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 73 年 2 月 20 日 (73) 府地籍字第 9074 號函, 並檢送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聲請書作全份 ( 另寄 ) 二 抄附內政部函於後, 部函主旨所述內政部 72 年 10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 刋登於省府公報 72 年冬字第 19 期 )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3 月 8 日 (73) 地一字第 0794 號函, 隨文檢還原登記申請書件全份 二 按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 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 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 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 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為民法第 875 條所明定 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 其各個不動產原即均擔保債權之全部, 從而共同擔保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 對其他抵押人之負擔並無影響 其登記無需其他抵押人會同申請 關於國宅主管機關依法向管轄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測量登記時, 應繳納作業費或測量規費等疑義 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各縣市政府 (73) 住都管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省地政處 (73) 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查 臺灣省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 勘查費徵收標準 第 8 條規定 : 軍公機關辦公共事業或政策性業務, 經專案核准囑託辦理複丈 分割 測量 勘查者, 由囑託機關負擔全部作業費用 準此, 凡軍公機關申請土地或建物測量時, 應由轄區地政事務所依照上開規定視測量作業過程之繁簡, 核實編列所需測量作業費用, 經縣市政府核准後通知該囑託機關負擔, 免再繳納其測量規費 關於興辦工業人在未經核准發給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前即自行建築 使用之處理一案, 請依照經濟部會商各有關機關研議決議處理原則 辦理, 並公告轉行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各縣市政府 (73) 建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本案依據經濟部 73 年 2 月 7 日經 (73) 工 號函暨 73 年 3 月 26 日經 (73) 71

77 工 號函辦理 二 關於興辦工業人在未核准發給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前即自行建築使用, 業經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研議決議處理原則如下 : ( 一 ) 已編定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應嚴加管制, 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興辦工業人在未經核准發給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前, 即自行在毗連土地上建築使用者, 其建築物應依照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二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實施管制者, 興辦工業人如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附表 2 說明六之規定,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毗連工業用地證明者, 即自行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物恢復原狀 違反上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依區域計畫法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三 關於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分區限制, 及違反法令行為之處罰, 現行建築法 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理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均有規定, 本案興辦工業人在未經核准發給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前, 即自行建築使用者, 請即依照各該規定處理 苗栗縣非都市土地自本 73 年 3 月 31 日起應依照區域計畫法 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實施 土地使用管制, 不再適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臺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 (73) 府地四字第 號說明 : 一 貴縣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劃定各種使用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並報經本府 73 年 3 月 26 日 (73) 府地四字第 號函核定, 於本 (73) 年 3 月 31 日起公告 30 日 上開地區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 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 已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事項, 請依照本府 68 年 9 月 21 日府地四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 刋登本府公報 68 年秋字第 74 期 ) 二 上開已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之全部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依內政部 66 年 3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 刋登本府公報 66 年夏字第 6 期 ), 自公告之日起不再適用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民國 73 年 2 月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物價指數表 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財政廳 地政處 各縣市政府 (73) 主四字第 215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 66 年 4 月 1 日臺 (66) 內字臺 2550 號令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辦理 72

78 二 上項指數係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布 以各年月為基期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資料提供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民國 26 年上半年 = 民國 27 年 = 民國 46 年 = 民國 49 年 = 民國 28 年 = 民國 29 年 = 民國 30 年 =100 民國 31 年 =100 民國 32 年 =100 民國 33 年 =100 民國 34 年 =100 民國 35 年 =100 民國 36 年 =100 民國 37 年 =100 民國 38 年 =100 民國 39 年 =100 民國 40 年 =100 民國 41 年 =100 民國 42 年 =100 民國 43 年 =100 民國 44 年 =100 十 十 民國 45 年 =100 十 十 (5443.5) 0.1 (3606.0) 十 十 民國 47 年 =100 十 十 民國 48 年 =100 十 十 十 十 民國 50 年 =100 十 十 民國 51 年 =100 十 十

79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52 年 = 民國 55 年 = 民國 58 年 =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53 年 = 民國 56 年 = 民國 59 年 =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54 年 = 民國 57 年 = 民國 60 年 =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80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61 年 = 民國 64 年 = 民國 67 年 =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62 年 = 民國 65 年 = 民國 68 年 =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民國 63 年 = 民國 66 年 = 民國 69 年 = 十 十 十 十 十 十

81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70 年 = 民國 73 年 = 十 十 民國 71 年 = 十 十 民國 72 年 = 十 十

82 臺灣省各級學校及社教機構經管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案件, 凡在民 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者, 免予罰鍰, 應即依現行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9 條及第 40 條規定補辦領照手續 臺灣省政府函省屬各級學校及社教機構 各縣市政府說明 : 一 按本案之辦理依據為 :( 一 )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者, 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 1 以下罰鍰, 或於要時將該建築拆除之 公有建築物有前項情事時, 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 並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於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建築法公布前公有建築物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自興工建築者, 自應適用行為時上開條文, 因無處以罰鍰之規定, 自可免罰 ( 二 ) 現行建築法 (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 ) 第 99 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二 省屬機關學校經管公有建物尚未領得使用執照, 凡符合上開規定者應迅速依規定辦理, 並須於 6 月底前辦妥後將辦理成果陳報本府教育廳備之 省立學校 社教機構逕報教育廳, 國民中小學部分, 則請各縣市政府彙整函報教育廳 三 請各市縣政府建管單位儘量給予便利配合協助辦理 訂定 高雄市 74 年度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 高雄市政府令 (73) 高市府財一字第 7127 號令訂定附件高雄市 74 年度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第 1 條高雄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發展公共建設, 特依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之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本債券專供徵收本條例第 2 條所規定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之用 第 3 條本債券發行數額定為 6 億元 ( 新臺幣, 以下同 ), 但得視實際需要以 1 億元為額度酌予增減 第 4 條本債券面額分為 10 萬元 5 萬元 1 萬元 5 千元及 1 千元 5 種 第 5 條本債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9.5 第 6 條本債券償還期限為 5 年, 第 1 2 年僅付利息, 自發行之日起, 每屆滿 1 年付息 1 次 ; 自第 3 年起, 每年平均攤還本息 1 次, 其滿全部還清 第 7 條徵收公共設施用地應搭發之本債券, 按每一徵收計畫, 每戶應發給之地價總額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 依下列規定搭發之 : 一 20 萬元以下者, 全部發給現金 二 超過 20 萬元至 40 萬元者, 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 10 三 超過 40 萬元至 50 萬元者, 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 20 四 超過 50 萬元至 60 萬元者, 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 30 77

83 五 超過 60 萬元至 70 萬元者, 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 40 六 超過 70 萬元者, 就其超過額搭發百分之 50 前項應捨發債券未達最低票面額 1 千元以下部分, 發給現金 第 8 條本債券之發行及其還本利息事務, 由本府委託高雄市銀行辦理 第 9 條補償地價所需現金及本債券到期應付之本息, 由本府按年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 第 10 條本債券得轉讓 買賣或充司法上 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 11 條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本市之工程受益費 第 12 條本債券得向高雄市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在每人 ( 含自然人與法人 ) 提供其所持債券面額按 9 成貸放, 貸款利率不得低於票面利率, 貸款期限以短期週轉為限 第 13 條本債券採無記名式, 憑券兌付, 不得掛矢 ; 並不適用民法第 720 條第 1 項但書, 同法第 725 條及 727 條之規定 第 14 條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 15 條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 屆滿 5 年仍未請領者, 不再兌付 第 16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高雄市地政規費徵收標準, 定自本 (73) 年 3 月 1 日起依調整後標 準辦理 高雄市政府函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73) 高市府地一字第 號 說明 : 一 本市調整地政規費徵收標準, 報經內政部 73 年 2 月 25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復准予備查 二 檢附本市地政規費徵收費額 ( 率 ) 調整項目一覽表乙份 高雄市地政規費收費額 ( 率 ) 調整項目一覽表 規費名稱 收費項目 調整後收費標準 調整前收費標準 備註 測量勘查費 土地複丈分割費土地界址鑑定費建物測量費 ( 原建物勘測費 ) 建物複丈分割費 分割後每筆每公頃新臺幣 300 元 ; 不足 1 公頃者, 以 1 公頃計 ; 超過 1 公頃者, 每半公頃增收新臺幣 150 元 ; 不足半公頃者, 以半公頃計 按土地複丈分割費標準 5 倍計算 ( 即每筆每公頃 1500 元 ) 每半公畝 (50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300 元 ; 不足半公畝者, 以半公畝計 ; 如係樓房, 應分層計算 ; 如係區分所有者, 應依區內, 分別計算 以分割後, 每建號 建物面積, 比照建物測量 每筆每公頃內新臺幣 240 元 ; 超過 1 公頃者, 每半公頃, 增收新臺幣 120 元 ; 分割依分割後筆數計算 ( 急件加倍 ) 每筆每公頃 1200 元 ( 法院囑託依規定日期辦理, 按一般加倍計算 ) 每 0.5 公畝 ( 50 平方公尺 ) 內新臺幣 240 元 ; 不足 0.5 公畝者, 以 0.5 公畝計 ; 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 ( 急件加倍 ) 78

84 地目變更 土地合併勘查費 建物合併勘查費 建物基地號門牌 滅失勘查費 費計收 比照土地複丈分割費減半計收 ; 但土地合併, 以合併前筆數計算比照建物測量費減半收計不論其面積大小, 每建號擬以 150 元計收 每筆 120 元 ( 急件加倍 ) 每筆 120 元 ( 急件加倍 ) 地價規費 他項權利位置圖 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 司法機關囑辦複丈費 軍公機關囑辦複丈費 鑑價費 他項權利位置圖 建物位置圖 (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 經領有使用執照 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 免予測量建物平面圖 ) 之測量費, 比照土地界址鑑定費計收 司法機關囑辦勘測並明定期限在 15 日以內者, 照上項各款加倍徵收複丈 測量或勘查費 軍公機關興辦公共事業或政策性業務, 經專案核准, 囑託複丈 測量 勘查者, 由囑託機關負擔全部作業費用, 免繳複丈勘查規費 每筆 300 元 未規定 法院指定日期囑託辦理勘測者, 照依上各項規定加倍徵收複丈分割或勘查費 依複丈勘查規費標準計算 每筆 120 元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因公請領 地籍圖謄本 地價冊謄本 地價證明 繳費手續, 得比照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請領土地 ( 建物 ) 登記簿謄本簡化要點 ( 刊登本府公報 71 年夏第 23 期 ) 規定, 以記帳方式處理 ( 按月結帳以清手續 ) 高雄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說明 : 依據本府第 86 次首長會報決議事項辦理 (73) 高市府地一字第 6099 號 行政院修正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奉行政院 73 年 4 月 2 日臺 (73) 規字第 4821 號函辦理 二 抄附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乙份 附件 79

85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行政機關之法制作業, 除應遵照中央法規標準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切實注意下列各點 : 壹 法規案件之草擬一 準備作業 : ( 一 ) 把握政策目標 : 法規是否應修 應訂, 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 二 ) 確立可行作法 : 法規必須採擇達成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的作法 ( 三 ) 提列規定事項 : 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 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並必須賦予一定效果的作為或不作為, 方須定為法規, 並應從嚴審核, 審慎處理 下列事項, 不應定為法規 : 1.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2. 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3.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4. 關於機關相互間處務上之聯繫協調 5. 不具法規特性之事項 ( 四 ) 檢查現行法規 : 應定為法規之事項, 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 不必草訂新法規 ;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 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 ; 無現行法規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 方須草訂新法規 新訂 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 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 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 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 重複矛盾 二 草擬作業 : ( 一 ) 構想要完整 : 法規應規定之事項, 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 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 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 以致法規訂立後不能立即貫徹執行 ; 草擬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時, 應預估所需執行人員之員額與經費, 應同法律草案一併報院, 以便併予衡酌, 用期完成立法程序後順利執行 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較廣而在草擬階段無須保密之法規草案, 於完成初稿後, 得予公開或其他方式徵求意見, 以期完整並資溝通 ( 二 ) 體系要分明 : 新訂法規, 須就其所應定內容, 以認定其整個法制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 藉以確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修正或擬訂, 並避免分歧牴觸 ( 三 ) 用語要簡淺 : 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 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 ( 四 ) 法意要明確 : 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 即使屬於裁量或授權性質之規定, 其裁量或授權之範圍, 亦應明確 ( 五 ) 名稱要適當 : 何種法律應訂明為法 律 修例或通則? 何種性質之命令得稱 : 規程 規則 細則 辦法 綱要 標準或準則? 法未明定 惟今後訂立新法規之修正現行法規時, 其定名宜就其所定內愹之重心, 依下列辦理 1. 法律 : (1) 法 : 屬於全國性 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 律 : 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 條例 : 屬於地區性 專門性 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4) 通則 : 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80

86 2. 命令 : (1) 規程 : 屬於規定機關組織 處務準據者稱之 (2) 規則 : 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 細則 : 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 辦法 : 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 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5) 綱要 : 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 標準 : 屬於規定一定程度 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 準則 : 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 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貳 法規案件之格式一 法律制定案 : 法律制定案應撰一 總說明, 以說明必須制定本法之理由 ( 包括政策目的在內 ) 以及所規定之要點 ; 並另附執 本法所需人員之員額及經費之預估或無須執行人員及經費之說明 至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 逐條例下列表式說明之 條文 說明(條法例)()二 法律修正案 : ( 一 ) 標題 : 法律僅修正少數條文時, 其題題則書明 : XX 法 ( 條例 ) 第 XX 修正草案 或 XX 法 ( 條例 )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等字樣 ; 如為全部修正時, 則逕書 XX 法 ( 條例 ) 修正草案 81

87 )( 二 ) 總說明 : 原有法律須加以修正時, 亦應加具 總說明, 以彙總說明必須修正之理由 ( 包括政策目的在內 ) 及其修正要點 至修正各條之修正意 旨, 則於條文 ( 三 ) 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條例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使用說明 : 1. 僅修正少數條文時, 表名用 XXXX 法第 X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較多時, 表名用 XXXX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全部修正時, 表名用 XXXX 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2. 修正條文列為第一欄, 現行條文列於第二欄, 說明列於第三欄 3. 修正條文按其條次順序排列, 現行條文對照修正條文排列, 說明欄註明本條 ( 項 款 ) 係依某條 ( 項款 ) 修正或本條 ( 項 款 ) 同現行某條 ( 項 82

88 款 ) 遇有現行條文被刪除時, 依其於現行條文中之條次順序, 仍將全文列於現行條文欄, 其上之修正條文欄留空, 其下說明欄註明現行某條 ( 項 款 ) 刪除 修正條文如係新增, 則現行條文欄留空, 說明欄註明本條 ( 項 款 ) 係新增 ( 四 ) 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格或無需執行人員或費用之說明 三 法規命令之訂定案及修正案格式, 比照法律案辦理 參 法規命令之發布一 發布令不列 受文者, 發布方式以刋登公報為原則 二 下列法規命令, 應報院發布或核定後發布 ( 一 ) 依法律規定應由院發布者 ( 二 ) 依法律規定應報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 三 ) 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第二部 會 處 局 署以上, 依權責劃分須報院者 三 規定事項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之法規命令, 其報院發布及送立法院查照, 主稿機關均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 列銜次序以主稿機關在前, 會稿機關在後 四 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法規命令, 由主稿機關依會銜機關多寡, 擬妥同式發布命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 於判行後, 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 並由最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 填註發文字號 ( 不填發文日期 ) 用印依會稿順序, 逆退還其他受會機會填註發文字號 ( 不填發文日期 ) 用印, 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五 各部 會 處 局 署依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 於發布後應將發布文號 日期 法規全文 副知行政院渢規委員會列管 肆 省 ( 市 ) 單行法規之發布一 下列單行法規, 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方得發布 ( 一 ) 依憲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 對於原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 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 得由省制訂之單行法規 ( 二 ) 依憲法第 109 條規定由省訂定之法規 ( 三 ) 依法律授權由省市或省 ( 市 ) 政府擬訂, 報請本院核定之法規 ( 四 ) 同執行本院委辦事項所訂定之法規 ( 五 ) 關於機關組織之法規 二 法律授權由省 ( 市 ) 或省 ( 市 ) 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單行法規, 應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方得發布 三 法律授權由 ( 市 ) 政府訂定之法規, 由省市政府逕行發布 四 省 ( 市 ) 政府依法律授權或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單行法規, 於發布後應將發布文號 日期 法規全文, 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伍 作業管制一 法規案件之草擬作業, 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 所擬之法規案, 應由法制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 並經仔細核對後, 方能報核或發布 二 草擬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時, 對於應訂 應修之字法, 即行一併規劃並提前作業以便法律完成程序後儘速付諸施行 三 凡不應定為法規之規定, 可用函分行有關機關, 不採發布方式及規定 自發布 83

89 日施行, 並避免使用 頒行 發布 等語詷 但依其性質應以法規規定者, 不得以注意事項或要點等替代 陸 法規研釋一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 應就疑義上之法條及疑點研討各種疑見之得失, 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 如須函請上級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 一 )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 二 )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 三 )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 法規之解釋函 ( 令 ) 於擬釋時, 應會同法制單位或指定之負責人員辦理 柒 資料整理一 完成制訂程序之法規應由法制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分別建立個案資料, 有關適用解釋函 ( 令 ) 或修正等資料應隨即增列 二 法規之編印, 應依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法規印製統一規格 及 法規編號說明 辦理 統一整編解釋函 ( 令 ), 應將有關解釋函 ( 令 ), 編列於所釋條文之後 捌 法規及其解釋函 ( 令 ) 暨要點 注意事項之整理一 整理方法 ( 一 ) 法規 : 1. 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辦理廢止 : (1) 完全不合時代要求, 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2) 行政規章與法律牴觸者 (3) 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 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4) 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 子法失其依據, 無保留必要者 (5) 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 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6)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2. 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予以合併 : (1) 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者 (2) 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定之數量法規, 可以歸併或一個法規者 (3) 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 無分別制定數種法規之必要 (4) 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者 3. 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修正 : (1) 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 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 其規定有增 刪 修正之必要者 (2) 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 不合時代要求 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3) 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4) 數種法規相互牴觸者 (5) 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 二 ) 解釋函 ( 令 ) 84

90 1. 解釋函 ( 令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即停止適用 : (1) 內容與法規分歧 牴觸或逾越法規之本意者 (2) 內容不合理 不便民與當前政策不符者 (3) 所釋之法規條文已修正或刪除者 (4) 內容與其他解釋分歧 牴觸或重複者 (5) 就個別事件所作解釋無援用價值者 (6) 其他情形無適用之必要者 2. 解釋函 ( 令 ) 係就法規予以釋明或補充, 其內容合理可行, 並係經常適用者, 依下列冇定辦理 (1) 所解釋之法規即可修正者, 修正其所解釋之法規予以明定 (2) 所解釋之法規有施行細則或子法者, 修正其施行細則或子法予以明定 (3) 所解釋之規不宜修正, 又無施行細則或其他子法以資規定者, 則暫予保留, 並統一整編, 俟該法規修正時, 再作明確規定 3. 解釋函 ( 令 ) 係就個別事件標示其法律關係而仍有援用價值, 且不宜將其含義納入有關法規之內者, 予以統一整編 ( 三 ) 要點及注意事項 : 1. 要點 注意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適用 : (1)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2) 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3) 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要點或新注意事項等替代者 (4) 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5)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2. 要點 注意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 : (1) 不能切合實際需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2) 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3) 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4) 與其他要點 注意事項等相互牴觸者 3. 要點 注意事項依其性質應訂為法規者, 改訂為法規 二 整理作業 : 各機關法制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對所主管之法規及解釋函 ( 令 ) 暨要點 注意事項, 應輪番檢討, 並會同業務主管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 法規 : 每年於 5 月底前訂定年度整理計畫, 冊列法規名稱 應廢應併或應修理由及預定進度報院核備, 並即實施整理, 於次年 7 月底前將整理結果檢討報院 ( 二 ) 解釋函 ( 令 ) 要點及注意事項 : 視需要情形訂定整理計畫, 即行實施整理, 於每年 7 月底前檢討上年度整理成果報院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工作手冊編訂要點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73) 會管字第 0677 號函訂一 依據 : 行政院提高行政效率推動小組簽奉院長於 72 年 8 月 31 日核定之 73 年度應積 85

91 極辦理重點工作項目 二 目的 : 本院所屬各機關應就業務職掌, 編就有關之工作手冊, 以使各級人員順利處理業務, 有效推動工作簡化, 期達提高行政效率, 發揮工作效能之目標 三 適用範圍 : 本院所屬各機關 ( 含部 會 行 處 局 署 府 故宮博物院 ) 均適用之 各機關附屬機構, 得依照本要點辦理 四 編訂原則 : ( 一 ) 各機關應將所屬各單位列為編訂對象 ( 附屬機構應轉知辦理 ), 並得視需要分冊編訂 ( 二 ) 工作手冊, 應包括下列項目 : 1. 處理業務參考之有關法規或解釋 判例與規定 2. 各項業務職掌有關之工作說明 3. 各業務職掌之作業流程 ( 三 ) 前述各項目, 得視需要合併或分冊編訂之 ( 四 ) 編訂工作手冊時, 應兼顧本機關業務特性, 便於運用及詳實易懂等原則, 並可作為各級人員處理業務之依據與新進人員職前訓練之教材 ( 五 ) 工作手冊編訂後, 應配合工作簡化檢討 有關法規修正及作業程序變動情形, 定期適時修正 五 編訂格式 : ( 一 ) 處理業務之參考法規部分 : 1. 有關處理業務參考之法規, 應將法規全稱 公布及修正日期 ( 或文號 ) 詳細註明 2. 處理業務必須援引之法法, 應逐條列出其內容 ; 僅供處理業務參考之法規, 得視需要採錄部分條文列編 3. 基本性之法規 ( 如本機關組織法 公務員服務法等 ), 應酌備予以納入 4. 如將各項法規或解釋 判例與規定單獨彙編成冊者, 應於業務職掌工作說明 作業流程等手冊中加註索引, 俾使查閱 ( 二 ) 業務職掌工作說明部分 : 1. 各機關所屬單位, 應就各項業務職掌, 逐項列出有關工作說明 2. 工作說明內容應包括項目名稱 承辦單位 工作內容與職責 所需注意事項及參考法規 ( 或法規索引 ); 並將視需要列出工作目標 工作摘要 應協調單位 處理所需時間 使用設備 工作地點與環境等項之說明 3. 處理業務有關之必要表報格式 ( 或範例 ), 應附於該項業務職掌工作說明之後 ( 三 ) 作業流程部分 : 1. 各機關所屬單位, 應就各項業務職掌中, 擇其重要者, 繪製作業流程圖 2. 流程圖之繪製, 應儘量依照流程圖繪製原則與符號進行編製 並應於手冊頁加註編製說明 ( 四 ) 前述法規 工作說明及流程圖等項目, 應視需要編排其內容 ( 例如 : 依單位別或事務性質別等 ), 俾便利運用 86

92 關於行政院修正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案, 請依該要 點切實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務研字第 號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公報 73 年 4 月 13 日夏字第 9 期內本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辦理 附件 1 行政院修正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奉行政院 臺 (73) 研展字第 0785 號函辦理 二 抄附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乙份 附件 2 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行政院臺 62 研展字第 001 號頒布 行政院臺 73 研展字第 0785 號函修正一 行政院為加強為民服務, 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 各級行政機關 ( 以下簡稱各機關 ) 受理陳情案件, 除請願法 訴願法或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依其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各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應依合法 適情 審慎及儘速辦結為原則處理之 四 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向受理機關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機關應製作筆錄, 據以處理 五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另有法令規定外, 應予列入公文時效管制, 並視必要另加區分登記 統計 ; 其因故未能在 1 個月以內辦結者, 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辦理, 並將延期之理由告知陳情人 六 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致權利遭受損害, 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後, 因權利受損害而提出陳情時, 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 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有關之規定訴請賠償 七 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 17 條第 2 項 : 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 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之規定者, 受理機關應予適當處理 八 人民對依法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事項提出陳情或陳情之事項非受理機關之職權時, 應將所當受理之機關通知陳情人或逕移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九 人民陳情案件內容涉及數機關職權時, 受理機關應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 遇有爭議, 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十 人民陳情案件由原主管機關受理為原則, 若對原主管機關之處理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 課上級機關應予受理並答覆陳情人 十一 人民為革新行政 改善制度及其他有桘國家社會等積極性建議之陳情, 其可供受理機關採行者, 應予採擇實施 非本極關職權所能辦理者, 應送請主管或上級機關參採 87

93 十二 人民對政府政策或行政措施有欠明瞭而提出陳情時, 受理機關應為適切闡釋或處理, 並得視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或舉行聽證 十三 人民為自身權益, 請求制定 修正或廢止法規時, 受理機關為蒐集資料或交換意見, 得約請陳情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面談或舉行聽證 十四 陳情案件涉及辯冤白謗之情事時, 受理機關應視其情節予以查證公平處理 十五 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 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十六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於答覆時, 應針對案件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 肯定之文字答覆陳情人, 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七 人民情陳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受理機關主管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准者, 得不予處理 ( 一 ) 人民陳情案件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 二 ) 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 ( 三 ) 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十八 人民以報刋啟事方式陳情者, 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 視同陳情案件, 予以適當之處理, 不得以程序或要件不合而置諸不理 十九 各級研考業務主管單位應於年度終了時, 考核各該機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績效 並將陳情案件就涉及問題之性質 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 並提出改進建議, 供機關首長參採 內政部函釋關於非管轄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效力及其救 濟程序乙案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本府民政局 北市民三字第 3340 號函轉內政部 (73) 臺內民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抄附內政部原函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蔡 律師事務所 (73) 臺內民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非管轄機關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效力及其救濟程序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2 月 17 日北城律函字第 號函 二 按祭祀公業設有祠堂或辦公處者, 其管轄機關應以祠堂或辦公處所在地為準, 否則, 其管理機關應以祖墓所在地為準 惟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 係身分認定問題, 事屬私權範圍, 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之, 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所出具之證明, 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三 本件副本抄送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臺北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本部法規委員會 地政司 民政司 88

94 關於內政部規定內政業務範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申請辦理程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等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 73 年 4 月 19 日府民三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上開原函影本及內政部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地政處 府民三字第 號主旨 : 內政部規定有關內政業務範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申請辦理程序, 轉請查照 說明 : 一 准內政部 73 年 4 月 6 日 (73) 臺內法字第 號致臺灣省政府函副本辦理 : ( 一 ) 按 財團法人登記後, 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 及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 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分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19 條前段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2 項所明定, 是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應先向本部取得許可, 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至其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 除應先取得本部之許可外, 依據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及司法院秘書長 (71) 秘臺廳 ( 一 ) 字臺 號函說明四之規定, 應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 二 )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省 ( 市 ) 為省 ( 市 ) 政府業務有關之廳 處局, 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3 條定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 自應由各級主管機關逕行審核 本部 (73) 臺內法字第 號函說明二, 所指 應先取得本部之許可 者, 係指全國性或跨越省市由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而言 二 茲檢附內政部原函影本一份 附件 2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法字第 號主旨 : 有關內政業務範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申請辦理程序, 復如說明二 三 四,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3) 府民五字第 號函 二 按 財團法人登記後, 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 30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 及 為章程變更之登記者, 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分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19 條前段及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2 項所明定, 是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應先向本部取得許可, 再向法院辦理登記 至其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 除應先取得本部之許可外, 依據民法第 62 條 第 63 條及司法院秘書長 (71) 秘臺廳 ( 一 ) 字臺 號函說明四之規定, 應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三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 省 ( 市 ) 為省 ( 市 ) 政府業務有關之廳 處局, 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3 條定有明 89

95 文, 是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 自應由各級主管機關逕行審核 本部 (73) 臺內法字第 號函說明二, 所指 應先取得本部之許可 者, 係指全國性或跨越省市由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而言 四 有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申請辦理程序, 本部規定如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者, 請本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適用之 函轉行政院修訂對各機關報院案件之處理方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秘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本府 73 年 4 月 17 日 (73) 府秘四字第 號函辦理 二 附送修訂報院案件處理方式乙份 附件行政院修訂對各機關報院案件之處理方式 ( 一 ) 各機關報院案件, 如涉及其他機關業務, 而未先行會商者, 得由秘書處函復會商後再行報院 如係特急案件, 則可由秘書處逕函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後彙整簽辦 ( 二 ) 各機關報院案件涉及人事及經費者, 先請人事行政局及主計處核提意見 ( 三 ) 各機關報院及議復之案件意見不一致時, 得由本院各主辦單位主管約請有關機關代表面商協調 ; 必要時得報請副秘書長主持協調 如涉及三個以上機關意見未能一致, 且問題重要者, 簽提副首長會議討論或簽請指定政務委員審查 ( 四 ) 本院主管組與各有關機關協調時, 除屬政策性案件, 必須循行政系統以正式公文辦理外 ; 案情簡單者, 宜多利用電話商議 ; 內容較為複雜者, 可採用以影印文件同時分送有關機關研提意見之方式辦理, 以重時效 ( 五 ) 未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召開之協調會或審查會, 其有關資料除極機密者外, 務須隨同開會通知儘早送達 開會通知函並應直接寄達參加機關之首長或承辦單位主管, 請其指派單位主管或月代表性之人員出席, 並先指示意見或親自出席, 以減少會後又持異議情事之發生 至於主管機關將會商結論報院時, 亦應抄副本分知各該參加會商機關 行政院釋復有關公務人員奉派出國專題研究, 應參加語文密集訓 練, 在受訓期間可否支給受訓補助費疑義乙案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地政處 (73) 府主二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行政院 臺 (73) 人政叁字第 3820 號函辦理兼復貴處 北市地人字第 0179 號函 二 檢附行政院原函抄件乙份 附件行政部函臺北市政府 臺 (73) 人政叁字第 3820 號主旨 : 參加公教人員出國進修暨專題研究甄試, 因外國語文成績未達錄取標準, 依規定應參加語文密集訓練者, 受訓期間不得比照各機關派員參加受訓或講習報支各項 90

96 費用, 惟上述受訓人員如須離開任所時, 得由各機關參照有關規定酌予補助 說明 : 復 73 年 2 月 7 日 (73) 府主二字第 號函 內政部函囑 澈底清查未依規定辦理補正之財團法人, 促其於延長 之一年期限內儘速辦理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一律撤銷其許可, 有 關疑義釋示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 73 年 4 月 2 日府社四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附府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臺北市政府函地政處 (73) 府社四字第 號主旨 : 為內政部函囑 澈底清查未依規定辦理補正之財團法人, 促其於延長之一年期限內儘速辦理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一律撤銷其許可, 有關疑義釋示案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府 (72) 府民三字第 號函計達, 嗣經社會局函請所屬機構將捐助章程送核, 發現成立較久之私立育幼機構或公益財團, 無捐助人及純捐助章程, 均係依據訂定之組織章程 ( 章程 ) 與捐助暨組織章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應如何將原訂 組織章程 章程 與 捐助暨組織章程 修正為捐助章程 經內政部 (73) 臺內法字第 號函釋示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發布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 其原訂 組織章程 章程 與 捐助暨組織章程 未符合前開準則之規定者, 應參照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之事項, 將 組織章程 章程 與 捐助暨組織章程 修正為捐助章程, 至無捐助人及財產者, 可記載現有之財產 二 檢附內政部 (72) 臺內法字第 號函影本 附件 2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73) 臺內法字第 號主旨 : 有關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發布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 部分無捐助人及財產或未具備捐助章程, 應如何將原訂 組織章程 章程 與 捐助暨組織章程 修正為捐助章程乙案, 復如說明一 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發布施行前設立之財團法人, 其原訂 組織章程 章程 與 捐助暨組織章程 未符合前開準則之規定者, 應參照同準則第 9 條規定之事項, 將 組織章程 章程 或 捐助暨組織章程 修正為捐助章程 至其無捐助人及財產者, 可配載現有之財產 二 又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 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 應依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 司法院秘書長 (71) 秘書廳 ( 一 ) 字第 號函釋在案, 是以有關捐助章程之變更, 如涉及前開函釋事項, 除應先取得本部之許可外, 並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91

97 轉釋各機關學校工友可否以事假出國觀光或處理私事疑義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73) 府秘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局壹字第 7880 號函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副本辦理 二 抄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73) 局壹字第 7880 號主旨 : 承詢各機關學校工友可否以事假出國觀光或處理私事一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 73 年 3 月 15 日 (73) 輔貳字第 3975 號函 二 各機關學校工友 ( 含技工及司機 ) 申請出國觀光, 應以具有休假資格者為限, 其期間不得超過其本人可休假之日數, 除新婚人員得利用婚假合併申請外, 不得與其他任何出國事由同時辦理 至申請出國處理私事 ( 如探親 奔喪 就醫等 ) 如符合 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入境出境管理辦法 及各有關主管機關 ( 僑務委員會 經濟部 衛生署等 ) 所訂申請出國規定者, 得由其服務機關視其出國事由,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 344 條規定, 核給適當之假別及假期 ( 一 ) 最高法院判決要 72 年度臺上字第 4177 號 ( 訴請塗銷婚姻關係存續中妻所有房地變名為夫所有之變更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1013 條, 第 1016 條 及第 1017 條 )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即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存續中所買受, 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 依民法第 1016 條及第 1017 條第 2 項之規定, 即屬聯合財產, 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所謂特有財產或妻之原有財產, 民法第 1013 條第 1017 條第 1 項分別訂有專條, 規定其意義, 兩者不容混淆 原判決忽稱係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 忽稱屬於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究竟何者為是? 殊欠明瞭 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陸拾萬肆仟元買受系爭房地, 而以其父所贈參拾萬元及出賣首飾壹拾伍萬元充之, 另有尾款貳拾伍萬元則約定由出賣人唐清朝代辦銀行貸款 然則其已付及應付金額及應付金額竟達柒拾萬肆仟元, 遠超過買受價金, 前後不無矛盾 況黃金治證稱 : 葉丁源似於 69 年間賠償伊叁拾萬元等語, 此與葉丁源於 69 年 3 月間向大內鄉農會借款叁拾萬元, 二者之間是否毫無關涉? 不無詳查餘地 原審未予研求, 遽謂黃金治之證言,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自嫌疏略, 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亦有違背 上訴論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92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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