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釋復, 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並持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申請判決抵押權設定登記, 得予受理 ( 北 市公報 73 年冬 26 期 )(73JBCG14)... 9 關於內政部函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 以妻名義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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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目錄一 地政法規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 期 ) (73JAZZ01)... 1 二 地政分類法規 ( 一 ) 地政機關法令 ( 缺 ) ( 二 ) 地權法令 內政部釋示, 有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如經查明申請承受農地時之戶籍係屬虛設者, 自不得依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6 期 )(73JBBA02)... 2 內政部釋復,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共有土地如因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不提出遺產稅完 ( 免 ) 納證明, 應如何處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4 期 )(73JBBZ03)... 3 內政部核釋申辦已喪失我國籍之前日本僑領朱 所有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 應適用日本國民法規定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2 期 ) ( 三 ) 地籍法規 (73JBBZ04)... 4 內政部核釋建物基地經法院囑辦查封登記, 如該建物已檢附使用執照或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73JBCA05)... 4 有關使用執照左下角註明 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性使用, 登記簿用途應如何記載 (73JBCA06)... 5 內政部釋復, 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附具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字樣, 如因出賣人行蹤不明, 可否改由承買人切結疑義 (73JBCB07)... 5 父母離婚於戶籍資料記載母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非屬民法親屬編所稱之監護人, 若為該子女法定代理人處分該子女之不動產, 毋 須經親屬會議同意 (73JBCB08)... 6 關於權利人指南宮增購不動產,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73JBCB09)... 7 關於內政部函釋繼承人蔡 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 所遺不動產依協議分割結果申辦繼承登記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8 期 ) (73JBCC10)... 7 內政部核釋申辦已喪失我國籍之前日本僑領朱 所有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應適用日本國民法規定辦理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2 期 ) (73JBCC11)... 4 內政部核復, 祭祀公業為非法人, 不得以其名義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6 期 )(73JBCD12)... 7 關於擔保連帶債權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登記書表簿册中有關 權利範圍 欄填載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4 期 )(73JBCD13)

2 內政部釋復, 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並持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申請判決抵押權設定登記, 得予受理 ( 北 市公報 73 年冬 26 期 )(73JBCG14)... 9 關於內政部函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 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應如何辦理, 及審認疑義 (73JBCZ15) 內政部核釋 73 年 6 月 30 日以前民政機關送該部之寺廟 教會等申請發給證明以憑辦理更明登記而未經核准之案件, 若再經補送證明 文件足以認定符合更名登記要件者, 仍可予以受理核發證明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6 期 )(73JBCE16) 內政部釋復,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囑辦理將蔡 所有本市中山區上埤頭段 175 地號等及土地上建物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並 於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查封登記禁止其處分行為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0 期 )(73JBCG17) 內政部函釋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 林 田 地目土地上建物, 如經查明確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 應准予變更地目為 建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9 期 )(73JBCK18) 為辦理本市第 16 梯次地籍圖重測區內新登記土地地目銓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未派員參加會勘認定乙案 (73JBCL19) 茲研訂距離測量應注意事項, 請切實遵照辦理 (73JBCZ20) 年 9 月 26 日 ( 第 121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73JBCZ21) 年 10 月 4 日 ( 第 122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73JBCZ22) 年 10 月 18 日 ( 第 123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73JBCZ23) 為產權移轉證明書代替公契, 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73JBCZ24) 關於內政部函釋, 持憑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有關登記費逾期罰鍰之計算疑義 (73JBCO25) 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印花稅法修訂前核發之軍事機關土地所有權狀, 因核課印花期間已逾五年, 故免貼印花稅票 (73JBCZ26) 檢送研商 連件式之登記或測量申請案件, 其中部分因牽涉法令或證件欠缺而一時無法補正之案件, 得否准予各別退補或駁回 乙案 會議紀錄 (73JBCZ27) ( 四 ) 地用法令 統一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證明書格式及有關表件 (73JBDA28) 內政部釋復, 關於 公有土地承租人申請過戶其申請換約日期起算 疑義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2 期 )(73JBDA29)

3 內政部函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配合本要點檢討修正之附帶決議各乙種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20 期 )(73JBDA30) 內政部核示, 關於出租人欲收回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 其所適用法令疑義 (73JBDA31) ( 五 ) 重劃法令 臺北市政府函頒 臺北市政府執行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作業要點 乙種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5 期 )(73JBEB32) 內政部釋復, 關於市地重劃區內之市場用地, 在實施重劃前尚未核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市場使用, 於辦理重劃時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不列入共同負擔, 自願按原位次分配時, 不宜照准 ( 北市公 報 73 年冬 22 期 )(73JBEB33)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4 條所稱 地下管道 工程費用之認定標準 (73JBEB34) ( 六 ) 地價法令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借用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有供辦公使用之土地, 核與院頒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 不得免徵地價稅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B35) 政府查證核定休耕之稻田, 未按規定休耕而自行種植水稻者, 不在休耕稻田減免田賦範圍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B36) 關於授權代辦申報移轉私有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義務人未蓋章可否受理疑義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B37) 土地移轉申報現值, 經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繳納後, 在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 該土地經法院拍賣, 由第三人得標, 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准在法院拍定時重新核計之應納土地增值稅內抵扣 ( 市稅通 報 91 期 )(73JBFB38) 出售雙併式四層公寓中之一層樓房及其基地, 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B39) 土地增值稅雖係由買受人代繳尚有退稅或沖抵稅款情事, 應以原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限, 至於納稅義務人與代繳人間之爭執, 允宜循法 律途徑解決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B40) 自在用地被徵收後, 而於領取補償地價之前重購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疑義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B41) 出售農業用地, 雖建有自用農舍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B42) 關於市民鍾 君查詢出售多處自用住宅用地, 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 (73JBFB43) 關於張 君移轉四筆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疑義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B44) 房屋以自然人名義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其與建資金由教會資助購買及出資興建, 其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有關財產稅減免徵課 ( 市 3

4 稅通報 91 期 )(73JBFB45)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華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業區之標準廠房, 不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 48 條規定免徵契稅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E46) 不動產之移轉, 經法院和解成立者, 毋須再監證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83 期 )(73JBFZ47) 不動產之讓與, 如僅為典權人之名義變更, 課徵契稅疑義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E48) 臺電承購高雄縣五甲社區國宅作為員工備勤宿舍之用, 並未給予國宅貸款, 應無國宅條例第 15 條規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適用 ( 財 政部公報 22 卷 1083 期 )(73JBFE49) 房屋辦理合併 分割登記, 課徵契稅疑義 ( 市稅通報 91 期 ) (73JBFE50) 臺電承購社區國宅作為員工備勤宿舍之用, 課徵契稅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E51) 關於房屋之地下室, 應如何評定其標準單價乙案 ( 市稅通報 90 期 ) (73JBFA52) 環亞公司申請分期繳納房屋稅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B53) 農業用地, 當繼承開始時, 乃因市地重劃, 繼承人無法耕作, 應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 ( 財政部公報 22 卷 1083 期 )(73JBFF54) 都市計畫內洪水平原管制區, 如其計畫書載明禁止建築, 得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6 條規定, 准予申請緩徵 ( 市稅通報 90 期 )(73JBFG55) 出售土地, 申請將移轉登記後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於土地漲價總額內減除並退還溢激土地增值稅乙案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G56) 因徵收土地變更而撤銷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已領之地價補償費, 其原領取補償費時書立之收據, 如已予註銷, 原代扣之印花稅所發生之溢繳稅款, 可以退還 ( 市稅通報 91 期 )(73JBFH57) 為產權移轉證明書代替公契使用, 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73JBFH58) 關於內政部函釋持憑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有關登記費逾期罰鍰之計算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7 期 )(73JBFZ59) 中華民國 73 年 8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7 期 )(73JBFZ60) 三 臺灣省地政法令 內政部核復, 陳 君申請地上建物第 1 次測量及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處理疑義 ( 省公報 73 年冬 23 期 )(73JCBZ61) 內政部函示, 建物基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該建物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省公報 73 年冬 11 期 )(73JCBZ62)

5 關於共有權人相同之毗鄰一筆耕地, 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持分面積申辦分割為二筆, 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一案 ( 省公報 73 年冬 3 期 )(73JCBZ63) 內政部釋復關於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 持憑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就重劃前標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 省公報 73 年冬 7 期 )(73JCBZ64) 臺灣省政府 73 年 10 月 3 日 (73) 府法四字第 號令廢止 臺灣省海埔地開發處理辦法 ( 省公報 73 年冬字第 3 期 )(73JCCZ65) 宜蘭縣非都市土地自本 (73) 年 10 月 15 日起應依照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 ( 省公報 73 年冬 16 期 )(73JCCZ66) 釋復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組織之法人不得享有土地取得之優待, 亦不得利用自有土地籌設果菜市場 ( 省公報 73 年冬 22 期 )(73JCCZ67) 撤銷 臺灣省國民住宅用地取得專案小組 並同時廢止 臺灣省國民住宅用地取得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省公報 73 年冬 22 期 ) (73JCCZ68) 民國 73 年 8 月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地物價指數表 ( 省公報 73 年冬字第 18 期 )(73JCEZ69) 訂定關於建築法第 3 條適用範圍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登記, 其既有建築物尚未補領使用執照者之處理方式 ( 省公報 73 年冬 24 期 ) (73JCBZ70) 修正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組織規程 第 1 條 第 3 條 第 5 條 第 6 條文 ( 省公報 73 年冬字第 10 期 ) (73JCZZ71) 訂定 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 一種 ( 省公報 73 年冬第 4 期 )(73JCZZ72) 四 高雄市地政法令高雄市政府 73 年 8 月 24 日 (73) 高市府宅一字第 號函訂定 五 其他法令 ( 一 ) 一般法規 ( 內政部 73 年 8 月 6 日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核備 ) 高雄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作業要點 並自公告日實施 ( 高市公 報 73 年秋 20 期 ) 臺北市政府 73 年 10 月 3 日 (73) 府秘四字第 號函轉發 臺北市議會聽證辦法 ( 新制定 ) 臺北市議會人民請院處理辦法 暨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設置辦法 ( 修正 ) 各乙份 修正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司 ( 處 ) 長及科長出國進修考察實施計畫 (73JEAZ73)

6 ( 二 ) 一般行政 檢發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各層級人員公文處理稽核要點 乙份請照辦 (73JEBZ74) 行政院修正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10 點, 並增列第 13 點, 原第 13 點以下各點依序修正為第 14 點至第 25 點 (73JEBZ75) 內政部函釋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農牧用地內, 申請與建農舍, 其土地若屬共有者, 可否依申請人之持分核算使用面積而不需 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共同乙案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7 期 ) (73JEBZ76) 行政院為應各級行政機關推展業務資訊化之需要, 經函商銓敘部同意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進用所需資訊人員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5 期 )(73JEBZ77) 關於公務人員自行參加公費留學考試, 可否准予公假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1 期 )(73JEBZ78) 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在學研究生, 不得任用為各機關法定編制內之有給公務員, 如已修滿碩士, 或博士所需學分, 而不須繼 續上課時, 使得任用為公務員 ( 省公報 73 年冬 25 期 ) (73JEBZ79) 銓敘部函釋有關 所稱延長病假滿一年係指前後兩年內合併滿一年而言 之規定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11 期 )(73JEBZ80) 函轉有關約聘僱人員核給慰勞假疑義 ( 北市公報 73 年冬 4 期 ) (73JEBZ81) 行政院新聞發布辦法 及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單位加強新聞聯繫工作辦法 已由院廢止 ( 法務部公報 52 期 )(73JEBZ82) 六 判決要旨 ( 一 )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上字第 1685 號函 ( 請求確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 ) (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 法令月刊 35 卷 10 期 ) (73JFAZ83) 年度臺上字第 1701 號 ( 請求交還林地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民法第 421 條 )( 法令月刊 35 卷 10 期 ) (73JFAZ84) 年度臺上字第 1577 號 (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強制執行第 12 條, 第 14 條 )( 法令刊 35 卷 10 期 ) (73JFAZ85) 年度臺上字第 2172 號 ( 請求確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219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9 期 )(73JFAZ86) 年度臺上字第 2210 號 ( 請求塗銷經撤銷承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6 條, 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6

7 施辦法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9 期 ) (73JFAZ87) 年度臺上字第 2295 號 ( 請求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219 條, 民法第 796 條 )( 司法院 26 卷 9 期 ) (73JFAZ88) 年度臺上字第 2384 號 ( 請求排除妨礙通行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799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9 期 )(73JFAZ89) 年度臺抗字第 297 號 ( 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件 )(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3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9 期 )(73JFAZ90) ( 二 ) 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判字第 125 號 ( 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事件 )( 參考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 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第 2 項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9 期 )(73JFBZ91) 七 其他參考資料 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二則 (( 一 ) 民法第 1017 條,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 ;( 二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 )( 司法院公報 26 卷 9 期 )(73JGBZ92) 行政院臺 73 訴字第 6612 號決定書 ( 因加徵空地稅事件 )( 參考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 訴願法第 3 條, 第 9 條 )( 法務部公報 51 期 )(73JGAZ93) 行政院臺 73 訴字第 8350 號決定書 ( 都市計畫樁位異議事件 )( 參考法條 :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8 條, 訴願法第 1 條 )( 法務部 公報 52 期 )(73JGAZ94) 行政院臺 73 訴字第 8581 號決定書 ( 原土地所有人優先承購工業區土地異議事件 )( 參考法條 : 獎勵投資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 第 64 條第 1 項 )( 法務部公報 52 期 )(73JGAZ95) 檢送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訴事件注意要點 一份 ( 法務部公報 52 期 )(73JGBZ96)

8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 (73) 臺內營字第 號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五節 ( 刪除 ) 第 30 條 ( 刪除 ) 第九章容積管制第 160 條 ( 適用範圍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設計, 依本章規定 第 161 條 ( 容積率 ) 本規則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地面以上各層 閣樓及夾層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 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地面積 第 162 條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樓地板面積之規定 ) 前條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各該層或夾層其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二 各層陽臺 屋簷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 1.5 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 0.5 公尺者, 應自其外線分別扣除 1.5 公尺或 0.5 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面八分之一以上部分並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三 三分之二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第 1 條第 7 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 163 條 ( 基地內通路 )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 其總樓板面積合計在 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 長度未滿 10 公尺者為 2 公尺 二 長度在 10 公尺以上未滿 20 公尺者為 3 公尺 三 長度在 20 公尺以上者為 5 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 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 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 15 公尺, 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 淨高至少 3 公尺, 其穿越法定騎樓者, 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該穿越部分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第 1 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第 164 條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制 ) 建築物高度依左列規定 : 一 建築物以 3.6 比 1 之斜率, 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 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 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左 : As L Sw 2 且 H 3.6(Sw+D) 其中 As: 建築物以 3.6 以 1 之斜率, 依垂直建築線方向, 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1

9 L: 基地臨接面道路之長度 sw: 面積道路寬度 ( 依本篇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 )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 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二 前款所稱之斜率, 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第 165 條 (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之規定 ) 建築基地跨越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時, 空地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之配置不予限制, 但應保留空地面積應依照各分區使用規定, 分別計算 前項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第 166 條 ( 本編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規定 ) 本編第 2 條 第 2 條之 1 第 14 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 第 15 條 第 23 條第 1 項 第 26 條 第 27 條, 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內政部釋示有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如經查明申請承受農地時之戶 籍係屬虛設者, 自不得依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 雙園 內湖 景美 木柵 北投 松山 古亭 大安 大同 中山 南港等區公所 北市地三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22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並附原函及本處 73 年 10 月 5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影本各乙份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林 君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乙案, 暨經查明其申請承受農地時之戶籍係屬虛設者, 自不得依本部 65 年 1 月 2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5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三字第 號主旨 : 為本市士林區公所函詢有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疑義乙案, 報請核示 說明 : 一 依本市士林區公所 73 年 8 月 31 日北市士建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據本市士林區公所函略以 : 申請人林 先生欲承受法院拍賣之土地, 向該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經該所查明林君戶籍遷入該區轄已有 7 年內之久, 然其現耕地卻遠在宜蘭, 可否發給自耕能力證明, 發生疑義, 報請解釋 經查鈞部 65 年 1 月 2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頒 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第 5 項第 4 款規定 : 住所 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距離在十公里以上者, 視為不能自耕, 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其中所稱 住所, 依鈞部 65 年 11 月 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應為農地承受人申請時之戶籍所在地, 如該農地承受人申請之戶籍地與現住所不符, 而經查明戶籍係屬虛設者, 是否仍得依上述規定辦理, 不無疑問 2

10 三 前述核發注意事項, 僅規定農地承受人住所與擬承受農地間距離須不超過十公里, 至於現耕地與住所間及擬承受地間是否須有距離上限制, 並無明文規定, 經研議結果, 農地承受人戶籍既在本市, 而原耕地遠在宜蘭, 如合於鈞部所頒注意事項規定准予承購本市農地, 勢必難以兩地兼顧, 而造成一處廢耕, 如不准其承受本市農地, 尚乏有關規定為依據, 故本案是否不需計算原耕地與住所間及擬承受地間之距離, 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敬請釋示 內政部釋復,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共有土地如因他 共有人之繼承人不提出遺產稅完 ( 免 ) 納證明, 應如何處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附貴所 7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號函, 併檢送部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附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 請刊登公報 ) 本處技術室及古亭 松山 中山 建成地政事務所 ( 以上均檢送上開部函影本及本處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抄件影本各乙份 )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陳 君代理曾 王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貴市百齡段 5 小段 48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併檢還原附件全宗 二 查 共有人履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程序時, 如係提出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已為受領之證明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 檢附遺產稅完 ( 免 ) 納證明書, 並附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併予審核 本部 70 年 1 月 1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在案 本案部分共有人王 如因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不提出遺產稅完 ( 免 ) 納證明書, 而將其應得對價個別向法院提存, 並依提存法第 17 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務所附條件欄內註明 : 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檢附遺產稅完 ( 免 ) 納證明書 後, 持憑該提存單申辦登記, 得免依本部前函規定檢附遺產稅完 ( 免 ) 納證明書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一字 號主旨 : 關於陳 君代理曾 王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請本市百齡段 5 小段 48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73 年 10 月 4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及登記案件乙宗, 登記案件用畢並請擲還 二 查本案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詢王 於 73 年 7 月 26 日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 號通知他共有人林 及陳 之繼承人洪陳, 其回執上填明女婿代收並認 3

11 章可否認為已通知乙節, 依最高法院 54 臺上 952 號判例 : 而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 : 非對話而為意見表示者, 其意見表示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 係指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 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 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該通知即可發生如意見表示之效力 之解釋, 王 既依洪陳 之戶籍住所予以寄送郵居存證信函並取得回執,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其已完成通知之程序應無疑義, 合先陳明 三 複查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 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不提出遺產稅繳 ( 免 ) 納證明書會同申辦登記, 部分共有人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依法提存後得持憑法院提存單申辦登記 鈞部 72 年 11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亦釋有案, 本案依卷附資料顯示, 他共有人林 及陳 均已死亡, 王 業依上開部函規定將林 及陳 各繼承人應得對價個別向法院提存完畢, 惟上開部函並未列入鈞部 73 年 6 月編印 地政法令彙編 內, 可否再予援引適用, 抑或如何處理不無疑義, 敬請核示, 俾憑遵辦 內政部核釋申辦已喪失我國籍之前日本僑領朱 所有土地及建物 繼承登記, 應適用日本國民法規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中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9 月 25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 兼復貴所 73 年 8 月 24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號函 ), 並檢送上開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全案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朱賴 君代理齊藤 申辦前日本僑領朱 所有座落臺北市長安段 2 小段 128 地號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 應否適用日本國民法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8 月 30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土地登記申請案乙宗 二 案經函准法務部 73 年 9 月 20 日法 73 律決 號函復略以 :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 條規定 : 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本件被繼承人朱 ( 日名 : 齊藤 ) 無論出於自願或由於被迫而喪失我國國籍取得日本國國籍, 其已非中華民國國民, 應無疑義 從而, 關於朱 死亡所產生之繼承事項, 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日本國法為準據法, 其繼承人齊藤 欲拋棄繼承, 自應依日本國民法第 938 條規定, 向家庭裁判所申述, 始符法定生效方式, 似不得以經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福岡分處簽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代替之 三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內政部核釋建物基地經法院囑辦查封登記, 如該建物已檢附使用執 照或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4

1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9 月 27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送上開函影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建物基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該建物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義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2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按土地與建物得分別為獨立之物權各體,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規定, 檢附使用執照或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縱該基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不影響其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有關使用執照左下角註明 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性使用, 登記簿用途應如何記載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蔡 先生 73 年 9 月 26 日申請書辦理, 並檢送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請參考 二 案經本府工務局 73 年 10 月 19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復以 : 查據內政部 臺內營字第 號函釋略以 : 建築物復健之防空避難設備, 得申請兼為其他臨時使用者 不得將防空避難設備部份在使用執照內更改為其他用途 本案之地下層用途確應為 防空避難室兼辦公室臨時性使用 乃係說明辦公室為臨時使用性質不得影響防空避難 因此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登記案件時對於建物用途, 應依照使用執照欄內 各層用途欄 所載依法審查後予以登記之, 對於使用執照欄外左下角所載 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兼臨時性辦公室等使用 乙節, 既不得將其餘使用執照內更改為其他用途, 故自不得將該臨時性之使用登記為該建物之用途 二 復本抄送蔡 先生 ( 兼復先生 73 年 9 月 26 日申請書 ) 本處技術室 內政部釋復, 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附 具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字樣, 如因出賣人行蹤不明, 可否改由承買人切結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松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9 月 14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送部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 松山地政事務所除外, 均檢送前開部函及本處 7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抄件影本各乙份 ) 5

13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附具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字樣, 如因出賣人行蹤不明, 可否改由承買人切結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類全宗 二 本案承買人如確知優先購買權人已棄權優先購買權, 且願負切結責任, 貴處來函所擬處理意見, 本部同意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附具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字樣, 如因出賣人行蹤不明, 可否改由承買人切結疑義乙案, 敬請核示 說明 : 一 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9 月 14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及登記案件乙宗, 登記案件用畢並請擲還 二 查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 為鈞部 64 年 10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申請書備註欄原由出賣人許 記明 : 前記本案移轉之土地確係自耕並無放租他人事實 並認章, 惟他共有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 則未依上開部函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案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予以通知補正後, 始另行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原記明事項下再加上 並保證共有人確放棄優先購買權, 如有虛偽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字樣, 但並未再經出賣人認章, 據報係出賣人於民國 64 年立約後已出國多年, 無從再認章 復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優先購買權, 係屬債權性質 ( 最高法院 66 年度臺上字第 1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且依鈞部 65 年 9 月 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者, 如未事先徵求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購,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法完成移轉登記者, 其登記應屬有效 ; 為該共有人於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時, 所為 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之保證或簽註如有不實情事, 致他共有人之優先承權受損時, 他共有人自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兼以本案原因發生日期為 64 年 8 月, 移轉現值中報為同年 9 月, 均在上開部函釋之前, 故本案承買人既無法覓致出賣人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如承買人願自行依規定切結負責, 似可予以受理, 以解民困, 惟因案關法令之解釋, 敬請釋示俾憑遵循 父母離婚於戶籍資料記載母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非屬民法親屬 6

14 編所稱之監護人, 若為該子女法定代理人處分該子女之不動產毋須 經親屬會議同意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父母離婚於戶籍資料記載母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非屬民法親屬編第 4 章所稱之監護人, 依同法第 1086 條及第 1088 條規定, 其母為該子女法定代理人, 處分該子女所有不動產, 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辦理, 毋須經親屬會議同意, 請查照 說明 : 復先生 73 年 9 月 21 日申請書辦理, 並檢還所附登記案全宗 關於權利人指南宮增購不動產,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5 日北市土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案經本處箋准本府民政局 73 年 10 月 11 日箋復略以 : 一 依據內政部 63 年 12 月 6 日臺內民字第 號函 : 寺廟增購不動產似非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不動產之處分或變更 二 本案可於辦妥土地之移轉登記後, 由指南宮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局申辦增加土地之財產變更登記 請照該局意見辦理 關於內政部函釋繼承人蔡 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 所遺不動產 依協議分割結果申辦繼承登記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8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繼承人蔡 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 所遺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9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送附件全宗 二 按民法第 1164 條所指之分割, 非不得由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 54 年臺上字第 2664 號著有判例 本案繼承人蔡 及葉蔡 二人, 就其被繼承人蔡 之遺產, 既訂有分割協議書, 縱使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有出入, 該繼承人如依據分割結果申辦繼承登記時, 該管地政機關應予以受理 惟應請注意有關稅法之適用 內政部核復, 祭祀公業為非法人, 不得以其名義作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 7

15 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9 月 15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送前開內政部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委員會 ( 請刊登公報 ) 本處技術室及士林 建成 中山 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上均檢送內政部函影本及本處 7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抄件影本各乙份 )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祭祀公業可否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土地登記申請案乙宗 二 按現有祭祀公業為非法人, 最高法院 39 年臺上字第 364 號判例已有明釋 本件祭祀公業林, 擬以該祭祀公業名義為權利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 核諸首揭說明, 似有未合 惟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共同, 可以全體派下員為抵押權人申辦登記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祭祀公業可否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疑義乙案, 敬請核示 說明 : 一 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73 年 9 月 15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及登記案件乙宗供請參考, 登記案件用畢並請擲還 二 在日據時代, 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 (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72 頁 ), 惟依最高法院 39 年度臺上字第 3 之 4 號判例, 祭祀公業既非法人亦不得認為非法人之團體 ( 見前揭書第 774 頁 ) 於土地登記實務上依鈞部 67 年 3 月 13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 現有祭祀公業為非法人, 應勸導勿增購不動產以免使本已難於處理之祭祀公業, 更形困擾 惟如不接受勸導應如何處理及祭祀公業是否不得為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則未見規定 本案祭祀公業林 係經本府民政局同意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 其以該祭祀公業之名義為權利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可否予以受理不無疑義, 因無案例可援, 敬請釋示, 俾憑遵循 關於擔保連帶債權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登記書表簿冊中有關 權 利範圍 欄填載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 士林所含登記案乙宗 )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擔保連帶債權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登記書表簿册中有關 權利範圍 欄填載疑義乙案, 請查照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 8

16 一 根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年 8 月 30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案經本部邀同臺灣省地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 按申報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契約書 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 權利範圍 欄之填寫方法, 內政部 64 年 7 月 1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已有眀定 如權利人為連帶債權人者, 其填載方法, 除依前開部函規定辦理外, 茲補充規定如次 :( 一 ) 抵押權設定債權 債務契約書 訂立契約人 項下之 債權 債務範圍 欄, 照當事人約定填寫 ( 二 ) 登記簿他項權利部 權利範圍 欄, 照契約書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或建物標示之 設定權利範圍 欄所載填寫 ; 權利價值 欄照契約書 擔保權利總金額 欄所載填寫 各抵押人應分行記載, 並於 權利價值 欄中填明 連帶債權 字樣 ( 三 )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權利種類 欄下之 權利範圍 欄應填寫 連帶債權,( 四 ) 連帶債權, 債務人得向連帶債權人一之為債務之清償 故因擔保連代債權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 應發給連帶債權人各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 ; 於連帶債權人之一受債務全部之清償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 如未能同時檢附其他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 內政部釋復, 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並持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申請判決抵押權設定登記, 得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附貴所 7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送前開部函影本乙份及檢還登記案件乙宗 二 副本抄送本府法規會 ( 請刊登公報 ) 本處技術室及士林 建成 中山 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上均檢送部函及本處函影本各乙份 )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 並持憑法院核發之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 貴處所擬意見, 核屬可行, 同意照辦,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1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登記案件全份 二 副本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右開函抄送臺灣省地政處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抄發本部法規委員會 ( 附原函副本 ) 地政司 ( 一科 )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 北市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並持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申請判決抵押權 9

17 設定登記可否予以受理乙案, 敬請核示 說明 : 一 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73 年 9 月 13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及登記案建乙宗, 供請參考, 登記案件用畢並請擲還 二 查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但有所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 二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 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債權人者 為兼顧他債權人之法益, 獲得確定判決之原查封債權人, 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2 款規定申辦移轉登記前, 應先向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查證無有調卷拍賣之情事, 並經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核發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後, 再持憑向登記機關申辦移轉登記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2 款及, 鈞部 70 年 5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所規定 本案債權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無調卷拍賣證明書 申請判決抵押權設定登記, 基於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規定之意旨, 該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移轉, 似應包括創設的移轉 ( 如抵押權或地上權之設定 ) 在內, 因此本案似無須先行塗銷債權人原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登記, 逕行予以受理, 因案關法令疑義, 特報請核釋, 俾憑遵循 關於內政部函釋夫妻聯合財產制中, 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應如 何辦理及審認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字地第 號主旨 : 查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中, 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於夫死亡後, 原則上應維持原登記名義, 故日後出售時得以妻名義出售, 不必先辦繼承登記 又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由妻子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 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本部 64 年 7 月 1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已有明釋, 至該不動產是否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 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4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內政部核釋 73 年 6 月 30 日以前民政機關送該部之寺廟 教會等申 請發給證明以憑辦理更明登記而未經核准之案件, 若再經補送證明 文件足以認定符合更名登記要件者, 仍可予以受理核發證明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民政局 7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民三字第 號函辦理, 並檢送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6 日 (76) 臺內民字第 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 10

18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 (73) 臺內字地第 號主旨 : 貴省台南縣豆麻鎮順天宮補送資料申辦不動產更名登記一案, 准予發給證明乙份, 茲檢送證明書乙份, 請轉發 ; 並請就說明二, 查照辦理 說明 : 一 復貴廳 73 年 8 月 31 日 73 民五字第 號函 二 73 年 6 月 30 日以前送部之寺廟 教會等申請發給證明以憑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而未經本部核准之案件, 若再補送證明文件資料齊全而足以認定其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者, 仍可予以受理再送部核發證明 內政部釋復,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囑辦理將蔡 所有本市中 山區上埤頭段 175 地號等及土地上建物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並 於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查封登記禁止其處分行為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復貴所 73 年 8 月 7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送內政部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貴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蔡 所有本市中山區上埤頭段 地號土地各持分二八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印臺北市伊通街 27 號建物第 3 層一戶, 所有權部移轉登記為債務人張 之妻張林 名義所有, 並於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查封登記疑義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8 月 17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 73 年 9 月 13 日秘臺廳 ( 一 ) 字第 696 號函以 : 基於確定判決, 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所稱債務人之費用, 除辦理登記所必須之費用外, 尚包括債務人應負擔之稅捐在內 三 本案如屬前開規定之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於債權人繳納登記有關稅費及債務人所應負擔之稅捐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移查封登記 內政部函釋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 林 田 地目土地上建物, 如經查明確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 應准予變更地目為 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松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8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二 又本案所涉及之都市計畫案經簽會本府工務局 73 年 9 月 7 日箋復 : 本案所涉地區之都市計畫在本市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曾於民國 45 年 6 月 22 日公告之 嗣本市改制後本府擬定 內湖南港主要計畫 以 府工二字第 號公告發不 11

19 實施, 並予敘明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貴市南港區新光段 1 小段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 林 田 地目土地, 申辦地目變更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 2 說明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9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類全宗 ( 含所有權狀三張 ) 二 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申辦地目變更, 應以其變更使用之行為是否合法已為准駁之依據 本案地上建物如確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 自難為其係非法變更使用, 應准予變更地目為 建 至其建築年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為辦理本市第 16 梯次地籍圖重測區內新登記土地地目銓定, 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未派員參加會勘認定乙案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古亭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23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號函 二 查私設巷道 地目變更之認定, 非屬建築管理之執掌, 請依使用執照內圖說逕行辦理, 可免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參加, 前經本處 69 年 3 月 14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副知貴所有案 (69 年 3 月份法令月報 ) 至本案新登記土地如何銓定地目乙節, 請依本處 69 年 11 月 28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附會議記錄結論邀同糧 稅等有關單位人員前往實地會勘認定 三 又經查所述 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業經臺灣省政府 72 年 2 月 27 日府法四字第 號令廢止 (72 年 9 月份法令月報 ), 併予敘明 茲研訂距離測量應注意事項, 請切實遵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所屬各所隊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本府人事處 ( 二 )73 年 9 月 15 日北市人 ( 二 ) 丑字第 號函續辦 二 本案經本處詳予研議結果, 今後對距離測量應切實依左列規定辦理 : ( 一 ) 加強儀器檢查與校正, 適度汰舊換新 ( 二 ) 利用平板儀測量時, 以正面量取圖上距離並盡量加註尺寸, 以提高精度 ( 三 ) 地形平坦地區, 應將測尺平放於地面上, 如因受地形影響無法平放於地面上量距, 應由測距者同時拉緊測尺, 以免懸垂產生誤差 ( 四 ) 用皮尺量距時, 所量之距離不宜過遠 ( 五 ) 傾斜地量距時, 應將斜距換算成平距 ( 六 ) 於交通複雜地區, 宜採用光波測距儀施測, 避免使用鋼捲尺或皮尺測量 ( 七 ) 在施測過程中, 應隨時注意方向及距離之檢查, 務必符合容許誤差之限制, 12

20 並防止誤差擴張 ( 八 ) 舊圖使用年久, 伸縮大, 比例尺小, 迭經分割且當時計算採用簡陋計算儀, 誤差大 辦理土地分割時, 如超過公差應隨時辦理更正正手續, 不得一律配賦予分出之各宗土地 ( 九 ) 平板測量圖根點與界址點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數值圖根點與界址點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 10 公分 ( 十 ) 辦理土地分割案件必要時, 得繪制較大比例尺並加註尺寸之附圖, 以玆對應 73 年 9 月 26 日 ( 第 121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 中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中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9 月 21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號函及士林地政事務所 73 年 9 月 26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檢還原附件 附件 73 年 9 月 26 日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記錄一 開會時間 :73 年 9 月 26 日下午 2 時二 開會地點 : 本處三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楊科長 代記錄 : 許 周 五 討論決議事項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中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繼承人唐 君就被繼承人唐 所有本市中山區北安段 2 小段 地號第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提請研討 說明 : 一 依唐 先生 73 年 9 月 12 日收件中山字第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 案經本所審查結果, 被繼承人唐 之長男唐 之戶籍記載於民國 14 年 12 月 16 日出生, 而次男唐 則於民國 10 年 9 月 19 日出生, 顯屬錯誤, 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再據以辦理 嗣經唐 君檢附戶政機關無法辦理出生年月日更正之文件, 並附保證書敘明 : 被繼承人唐 之長男唐 於民國 34 年隨父來臺, 申報戶籍時誤報其出生年月日, 正確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 8 年 12 月 16 日如有不實, 致損害他人權益時, 具保證書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 三 查被繼承人之長男唐 出生年月日錯誤, 其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時, 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經核與更正戶籍登繼年月日辦法不符, 以致未便受理, 既經申請人提出保證書保證該向出生年月日係 34 年間申報時錯誤所致, 為便民起見, 似應予以受理, 因乏案例, 特提請研討 決議 : 本案繼承人既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俾憑向戶政機關申請出生年月日更正, 為便民起見, 得准由該繼承人檢具最近親屬保證書, 敘明原因及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 具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後憑辦 第二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 13

21 案由 : 地下室依竣工圖並無隔間, 依現場有隔間, 得否依現場隔間分別以數主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9 月 21 日收件士林字第 2259 號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申請書辦理 二 申請人檢附之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記載為 : 本區天玉里第五鄰中山北路 7 段 51 巷 號房屋地下層 三 地下室依竣工圖並無隔間, 除共同使用部份外, 現場隔成三間, 分別以士林區中山北路 7 段 51 巷 11 號地下室 17 號地下室 19 號地下室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四 本案因無前例可循, 爰請討論 決議 : 查本案地下室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並無隔間 ; 又所檢附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非屬增門牌, 參照 73 年 7 月 12 日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記錄第 4 條決議 ( 刊登 73 年 7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 本案礙難受理 六 散會 73 年 10 月 4 日 ( 第 122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 松山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復貴所研討表, 並檢還原登記案件 附件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記錄一 開會時間 :73 年 10 月 4 日下午 2 時二 地點 : 本處三樓會議室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記錄 : 黃 周 五 討論決議事項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案由 : 有關賴 君代理賴 君檢具我國駐紐約總領事館 65 年 11 月 16 日簽證之編號紐證字 號授權書申辦所有權移轉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鈞處 73 年 9 月 2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辦理 二 賴 君代理賴 君檢具前列授權書以收件北投字第 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本所未接獲授權書影本, 無從核對, 將該授權書影本由鈞處轉外交部以 73 年 8 月 27 日 (73) 領三字第 號函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查證 三 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 73 年 9 月 21 日外 (73) 北美紐字第 1949 號函 : 謹查該文年份以達八年, 經遍查本處文卷庫房, 無法查獲底案, 依該函所示, 前列授權書無從核對, 是否准予依該授權書辦理登 14

22 記, 不無疑意, 本案因無案例可循, 爰請討論 決議 : 依內政部 71 年 4 月 28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 ( 三 ) 為保障旅外僑民在國內不動產, 被授權人持憑本部前函 ( 即該部 71 年 1 月 1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 規定以前請領之授權書申辦登記時, 應由當事人先行將該授權書逕向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查驗, 或由土地登記機關將授權書影本函送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查驗屬實後辦理登記 如因各請原始驗證資料無從查知, 應請當事人重行核發授權書持憑申辦登記 本案該授權書既經外交部查復 無法查獲底案, 依上開內政部函規定, 應請當事人重行申請核發授權書據以申辦移轉登記 第二案提案單位 : 松山地政事務所案由 : 業經重整之公司法人為義務人申辦抵押塗銷登記, 究否應檢附重整監督人許可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本案 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經濟部商業司核發重整人之資格印鑑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有關文件, 申辦本市南港區玉成段 3 小段 739 號及其地上建物抵押權塗銷登記, 案經本所審查, 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依公司法第 293 號規定, 固移屬於重整人, 惟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該重整人是否得代表該公司為申請, 可否免受公司法第 290 條應得重整監督人之事前允許, 不無疑意 決議 : 依公司法第 293 條規定 :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 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 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 並聲報法院 公司股東會 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是以重整後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重整人 ; 本案既經檢附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重整人資格印鑑證明, 並經該公司得作為該公司代表人之重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原因證明文件, 自得據以辦理 第三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案由 : 地下室依竣工圖並無隔間, 得否依地面層之垂直投影位置分別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勘測,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依本所 73 年 9 月 25 日收件士字 5161 及 5168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辦理 二 使用執照竣工圖地下室 ( 防空避難室 ) 未完全隔間, 依鈞處 73 年 3 月 6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附會議記錄第七案決議, 得分別照地面層之垂直投影及附屬建物方式辦理勘測, 合先敘明 三 查本案地下室並未隔間, 除共同使用部份外, 申請人依地面層垂直投影分別以附屬建物辦理, 可否受理不無疑意 決議 : 經查竣工圖地下室既未隔間, 且地下室係防空避難室, 其擬分開核與建物測量辦法第 34 條規定未合, 故不得以地面層之垂直投影分別以附屬建物辦理勘測, 應由當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 73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證明 ( 或住址證明 ), 並由當事人協議後以共有方式辦理區分所有建物登記 六 散會 15

23 73 年 10 月 18 日 ( 第 123 次 ) 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 研討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士林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所 73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號 73 年 10 月 17 日北市士第一字第 號函, 併檢還登記案件二宗 二 副本抄送本處技術室 第一科及建成 中山 松山 古亭地政事務所 ( 以上均檢送會議記錄乙份 ) 附件本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記錄一 時間 :73 年 10 月 18 日下午 2 時 二 地點 : 本處三樓會議室 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記錄 : 張 周 五 決議 : 第一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案由 : 為李 兩君等三人申辦李 注君所有士林區富安段 3 小段 172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本案被繼承人李 注係於民國 37 年 2 月 25 日死亡, 其所生三子皆先其死亡, 民前 3 年 5 月 6 日所收養之媳婦仔李林 亦於 64 年 12 月 23 日死亡 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記載李林 與李 英所生之私生子女李 枝及私生子男李 兩 李 俊 ( 李 枝 李 兩分別於昭和 年為李 英認知 ) 之稱謂皆為戶主李 注之孫 二 民國 35 年初次設籍時, 李林 ( 稱謂媳 ) 李 注 ( 稱謂父 ) 均在李 英戶內 戶籍證明文件內雖無李林 自養家出嫁或招贅之記事, 但李林 與李 英於日據時期已生有子女, 並經李 注認為孫 ( 依戶籍上所載之稱謂 ) 且同居一戶內, 現李林 之繼承人又附切結書稱 保證李林 確係先祖李 注之養女, 並經先祖李 注主婚招贅在家, 如有虛偽不實之事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 是否得以此逕認李林 之身分已轉換為李 注之養女, 而使李林 之子女對李 注有再轉繼承權, 不無疑義, 提請討論 決議 : 本案依戶籍資料記載, 無法確認李林 是否於日據時期由養家招贅或主婚出嫁, 是以其身分於光復前是否已由媳婚仔轉換為養女, 地政機關無從認定 ; 故應請申請人補附李林 及李 光復前有婚姻記事之戶籍資料, 如經戶政機關證明無法提出時, 應檢附最近親屬一人以上之保證書, 保證李林 與李 英確係於日據時期結婚之事由 ; 並提出本案土地光復後至現在之納稅義務人稅單資料後, 再專案報處研辦 第二案提案單位 : 士林地政事務所 16

24 案由 : 有關士林區三角埔段三角埔小段 地號土地 ( 重測後為天母段 2 小段 地號 )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辦移轉登記乙案, 提請討論 說明 : 一 上列地號土地係由莊 嘴等人共有 (315 地號 : 莊 嘴 190/224, 吳 爐 28/224, 林吳 28/224, 吳 財 12/224, 吳 4/224 於 69 年 5 月 31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吳 輝所有, 吳 龍 7/224, 吳 生 1/24, 吳 地 1/24, 吳 土 1/24, 吳 樹 4/224, 吳 井 4/ 地號 : 莊 嘴 75/224, 吳 爐 28/224, 林吳 28/224, 吳 財 12/224, 吳 村 7/224, 吳 貴 7/224, 吳 民 4/224 由吳 輝繼承, 吳 龍 7/224, 吳 生 1/24, 吳 土 1/24, 吳 樹 4/224, 吳 井 4/224, 吳 藻 8/224, 吳 薯 12/224) 莊 嘴 吳 爐 林吳 吳 財 吳 村 吳 貴等六人依土地法 34 條之 1 檢附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存 證信函 ( 通知日期 68 年 11 月 10 日 ) 及刊登於工商時報 ( 刊登日期 68 年 11 月 13 日 ) 之公告申辦移轉登記與吳 村所有 ( 立約日期 68 年 10 月 31 日 ) 上述各函及報載公告均未敘明是否願意優先承購 共有人之一吳 土曾於 69 年 2 月 4 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優先承買 ( 本所 69 年 2 月 4 日土地收字第 1198 號函 ) 本所遂駁回上項登記之聲請 申請人復於本 (73) 年 10 月 9 日檢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重新聲請辦理 依法院判決內容 : 共有人之一吳 土係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份主張優先承買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規定僅適用於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之全部所為之處分駁回吳 土優先承買之訴 惟據吳 土前向本所提出優先承買主張之申請書及向法院 請求之訴中, 並未詳細敘明是否就其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抑或該土地全部主 張優先承買, 本案是否得以依法院判決駁回吳 土優先承買之訴而予以辦理, 不無疑義 二 又本案共有人之一吳 藻部份依內政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以繼承人之一吳 雄名義向法院提存, 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 : 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 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 對知送達 繼承人有數人者, 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準此, 上項之提存是否應以全部繼承人名義為之抑或僅以繼承人之一名義提存, 提請討論 另本案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 俟上項各點核定後一併通知補正 三 又本案承買人吳 村於 73 年 9 月 20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郵寄支票與共有人吳 龍 ( 本人收領附回執 ), 吳 生 ( 非本人簽收 ), 吳 地 ( 本人收領附回執 ), 依 修正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 104 條執行細節 第 3 項第 2 點結論 : 他共有人已受領價金者, 應提出受領證明 上項以支票郵寄是否即屬受領價金抑或應檢附支票確已兌現之證明文件辦理, 不無疑義 決議 : 一 本案土地移轉之立約日期為民國 68 年 10 月 31 日, 而於民國 68 年 11 月 10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他共有人並於同月 13 日刊登報紙公告, 顯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 之規定不符 17

25 二 本案他共有人吳 土主張優先購買權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駁回, 應即依法院判決意旨處理 三 本案提存應以出賣人為提存人辦理提存, 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 ; 至內政部 72 年 11 月 2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是否能可援引適用, 業經本處以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函請示內政部中, 應俟該部核復後再據以處理 四 他共有人是否已領取對價補償之情形與是否接到通知並不相同, 故應請檢附他共有人權已受領對價補償之證明文件 六 散會 為產權移轉證明書代替公契使用, 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市稅捐稽徵處 73 年 10 月 12 日北市稽工乙字第 號函辦理, 檢附原函影本乙份 附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77) 北市稽工 ( 乙 ) 字第 號主旨 : 為產權移轉證明書代書公契使用, 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請查照惠予轉如貴屬地政事務所核辦 說明 : 一 物權取得人持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等單位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向貴處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如為另行書立公訂契約, 該產權移轉證明書即代替公契使用, 應依印花稅法第 7 條第 4 款之規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 二 前項貼用印花辦法, 業經 修正之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及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有案 關於內政部函釋持憑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有關登記費 逾期罰鍰之計算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9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併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持憑法院判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有關登記費逾期罰緩之計算疑義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2 日高市地政一字第 號函, 並檢還原送附件全宗 二 因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其權利變更之日, 為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 76 條已有眀定, 而判決確定之日,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規定 : 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 阻其確 18

26 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 不宣示者, 於送達時確定 認定之 從而, 因判決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有無逾期申請登記, 應依上開規定核計之 至法院發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僅在證明該判決業經確定, 其發給日期與申請登記是否逾期之計算無關 惟其因申請該證明所需之期間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7 條規定扣除 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印花稅法修訂前核發之軍事機關土地所有權狀, 因核課印花期間已逾五年, 故免貼印花稅票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北內地一字市第 號主旨 : 關於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印花稅法修訂前核發之軍事機關土地所有權狀, 應否貼用印花稅票乙案, 經函准本府財政局 73 年 10 月 9 日 (73) 財二字第 號函略以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核課期間已逾五年者不再徵收, 故免貼印花稅票,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所 73 年 9 月 19 日 (73) 仁愛 2038 號函 檢送研商 連件式之登記或測量申請案件, 其中部分因牽涉法令或 證件欠缺而一時無法補正之案件, 得否准予各別退補或駁回 乙案 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依本處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一字第 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附件研商 連件式之登記或測量申請案件, 其中部分因牽涉法令或證件欠缺而一時無法補證之案件, 得否准予個別退補或駁回 乙案會議紀錄一 時間 :73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9 點 30 分 二 地點 : 本處三樓會議室 三 出席單位及人員 :( 略 ) 四 主席 : 周專門委員 紀錄 : 周 五 決議 : ( 一 ) 連件案件, 其中部分因牽涉法令或證件欠缺而一時無法補正之案件, 經補正或駁回時, 地政事務所得於補正或駁回通知書內註明 : 收件 號按件, 如須先行辦理登記因需使用被補正或駁回案件內之共同證明文件, 得申請將該共用證明文件予以轉附辦理 以資便民 ; 嗣後如申請人欲就符合規定之案件理先行辦理登記時, 應由申請人 ( 當事人或代理人 ) 檢具申請書敘明願將該共用證明文件轉附收件 號案件內並蓋章後, 再予以受理 ( 二 ) 原經領回補正之案件如於補正期間補正完全者, 得援用原已辦竣登記之連件案件內之共用證明文件 ( 三 ) 原經駁回之案件於重新收件時, 可否援用原已辦竣登記之連件案件內之共用證明文件, 請各所就實務處理上詳予研議分析後, 擬具處理意見報處研辦 ; 19

27 又在未重新規定前, 仍請按原有規定辦理 ( 四 ) 連件式案件收件時僅出具一張收據, 部分案件於經領回補正或駁回時, 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書就該原經補正或駁回案件另掣給分件收據, 並於原收件收據上加註 收件 號案件因補正或駁回另掣給分件收據, 以資核對 六 散會 統一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證明書格式及有關表件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市各區公所 北市地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本局民政局 73 年 7 月 17 日北市民一字第 號函及本市景美區公所 73 年度推行為民服務工作重要問題建議案辦理 二 關於 田 旱 地目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格式填寫說明, 應附繳證件及印章格式使用說明等, 前經本府以 65 年 2 月 24 日 (65) 府地一字第 號函統一訂定在案, 仍請照辦 至於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乙節, 請依附送公函格式定稿辦理 20

28 附件 1 內政部釋復關於 公有土地承租人申請過戶其申請換約日 21

29 期起算 疑義乙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臺北縣政府 北市地三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9 月 27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貴府函為本部 73 年 7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 公有土地承租人申請過戶, 其申請換約日期起算 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府 73 年 8 月 7 日府財四字第 號函 二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 ( 國庫署 國有財產局 ) 臺灣省政府 ( 地政處 財政廳 ) 高雄市政府 ( 地政處 財政局 ) 暨貴府 ( 地政處 財政局 ) 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 內政部 73 年 7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係對其 71 年 6 月 15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有關公地承租人出售建物會同承受人申辦換訂租約時, 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所稱 30 日期間之計算, 准將向政府機關洽辦各種手續,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時間, 予以補充, 包括建物移轉登記時間亦宜予扣除 前揭內政部 73 年 7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後段所敘 申請換訂租約, 應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宜 係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性質 且申請換訂租約有關法令, 既無明文規定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或之後為之, 則公地管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處理 三 副本抄送財政部 ( 國庫署 國有財產局 ) 臺灣省政府 ( 地政處 財政廳 ) 臺北市政府 ( 地政處 ) 高雄市政府 ( 地政處 財政局 ), 抄發本部法規委員會 地政司 ( 二 四科 ) 附件 2 臺北市政府函內政部 (73) 府財四字第 號主旨 : 貴部函釋 公有土地承租人申請過戶, 其申請換約日期起算 疑義一案, 本府對承租人申請換約應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宜一節, 認有欠妥申述理由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依貴部 73 年 7 月 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二 來函說明 2 後段略以 : 公地承租人與建物承受人申請換訂租約, 為免換約承租後建物不移轉之困擾, 其申請換訂租約應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宜 一節, 本府認為執行頗有困難, 仍以先辦妥過戶承租換訂租約為宜, 其理由如次 : ( 一 ) 如建物所有權人在過戶承租前准予辦理移轉登記, 公地管理機關將無任何法據規定可資約束建物權利人辦理過戶承租, 租約一經中斷, 以後建物移轉因與公地權利人無租賃關係, 自可不必徵詢公地權利人優先承購, 則土地法第 104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徒成具文, 公地勢將形成被占用, 增加管理困難及訴訟事件 ( 二 ) 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 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準此, 建物移轉亦應由 22

30 承受人先取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方為適法 ( 三 ) 依上述法令規定及事實以觀, 公地承租人與建物承受人應先辦妥過戶承租, 在辦理建物移轉登記為妥適, 因案關公產管理與法令執行, 敬請卓酌示復 附件 3 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貴處函為張 君申請過戶承租市有土地, 其申請換約日期起算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6 月 19 日 (73) 高市地政三字第 7468 號函 二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5 條第 2 款規定 地上建築改良物贈與他人或經管理機關放棄優先購買而出售他人時, 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由原承租人會同建築改良物承受人向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訂租約, 所稱 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前經本部 71 年 6 月 15 日 (71) 臺內地字第 號函釋其向政府機關申辦及繳納契稅 監證費或贈與稅等手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復查原基地承租人與建物承受人申請換訂租約, 為免換約承租後, 建物不移轉之困擾, 其申請換訂租約, 應於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為宜, 故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宜予扣除, 本部上開函應予補充 內政部函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配合本要點檢討修正之附帶 決議各乙種 臺北市政府函內湖 雙園 景美 木柵 士林 北投 松山 古亭 大安 大同 中山 南港等區公所 (73) 府地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內政務 73 年 10 月 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 附送該函影本一份 ) 二 關於內政部陳報行政院之 73 年 8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本府地政處已於 73 年 8 月 13 日邀請有關單位及區公所開會時, 影送各出席人員參考, 茲再檢送該要點應本一份, 請參辦 三 至於行政院 73 年 9 月 24 日臺 73 內自第 號致內政部函准備查副本, 業經本府地政處以 73 年 9 月 29 日北市地三字第 號函, 轉請照辦在案 附件 1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 主旨 : 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核定本五份, 請查照轉行 說明 : 一 根據行政院 73 年 9 月 24 日臺 73 內字第 號函辦理 二 為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修正, 健全租約管理, 進而奠定處理三七五租佃土地之基礎 本部前奉行政院指示於新竹地區先行實施調查, 並參酌調查結果, 研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以為全面清理租約之依據 現本清理要點, 以及本部 73 年 9 月 7 日臺內地字 號報院函所陳附帶決議, 業經首揭院函准予修正備查, 除請貴省 ( 市 ) 政府查照辦理外, 並請即轉行縣 ( 市 ) 政府及鄉 ( 鎮 23

31 市 區 ) 公所等有關機關照辦 三 又為掌握民國 73 年底耕地租約期屆滿之清理租約最佳時機, 應請貴省 ( 市 ) 政府除依本清理要點規定, 迅即修訂租約登記簿格式及訂定清理 登記租約所需書 表格式外, 並全力做好左列各項工作 : ( 一 ) 為因應租約清理工作之需要, 迅予配合檢討修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並將本清理要點有關規定予以納入 ( 二 ) 辦理訓練講習, 以期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等有關機關之承辦人員, 能確切瞭解本清理要點之法律依據及執行方式與工作內容, 做好全面清理租約工作 ( 三 ) 全面清理租約工作之推行, 勢必加重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職責, 應即研究健全其組織, 強化其功能 附件 2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行政院 73 年 9 月 24 日臺 73 內字第 號函修正備查內政部 73 年 10 月 6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頒訂一 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省 ( 市 )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 二 為清理已登記之耕地租約, 省 ( 市 ) 政府 縣 ( 市 ) 政府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 地政事務所應依內政部 73 年 3 月 20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訂 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專案綱要計畫 確實辦理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前, 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出租人 承租人 租佃土地標示等各項情形, 以為清理租約之參考 三 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 變更 終止 註銷或更正,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 得由他方陳明理由, 單獨申請登記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 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 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 免再通知他方 四 耕地租約期滿, 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 依左列規定處理 : ( 一 )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 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 二 )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情形, 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 三 )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3 款情形之一者, 得收回與其字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同條項第 2 款規定限制 ( 四 )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情形, 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五 耕地租約期滿,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 並有繼續耕作之 24

32 事實者, 應准續訂租約 六 耕地租約期滿, 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 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 ( 一 ) 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 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 二 ) 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者,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 如 (1) 承租人於期限內表示願繼續承租, 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事實者, 應准續訂租約 ;(2) 承租人逾期不辦表示, 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 視為不願續訂租約, 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七 出租人 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 五 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 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 出租人 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 均未提出申請時,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將登記結果公告 30 日, 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 八 耕地租約期滿出租耕地為祭祀公業 神明會 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 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 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人, 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九 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 出租人 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 經查明屬實者, 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 : ( 一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二 )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 ( 承租權 ) 時 ( 三 ) 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經出租人依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催告, 仍未依期限支付者 ( 四 )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更作時 ( 五 ) 出租耕地全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 六 ) 出租耕地全部經出租人收回者 ( 七 )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者 十 耕地租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租約變更登記 : ( 一 ) 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 二 ) 出租人死亡, 由繼承人繼成者 ( 三 ) 承租人死亡, 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 四 ) 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 ( 五 ) 耕地已分戶分耕者 ( 六 ) 耕地經分割 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 七 ) 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 八 ) 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 九 ) 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 十 ) 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 地籍圖重測變動者 ( 十一 )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 十二 )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25

33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依前項第 3 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 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 亦不能按應繼分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 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出租人 承租人為申請登記者,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於 10 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者, 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 將登記結果公告 30 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十一 耕地租約經查明有左列情形之一, 而出租人 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通知出 承租人 出租人 承租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及逕為租約註銷登記, 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一 ) 耕地全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 二 ) 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 三 ) 耕地已全部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者 ( 四 ) 耕地已全部滅失者 ( 五 ) 已無租佃事實者 十二 耕地租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於三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 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 : ( 一 ) 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 ( 二 ) 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 無法確定其範圍者 ( 三 ) 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知情形者 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如出租人 承租人無法確定, 或數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 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 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 十三 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為之公告地點如左 : ( 一 ) 土地所在地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公告欄 ( 二 ) 土地所在地村 里辦公室公告欄 十四 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 變更 終止 註銷或更正登記, 出租人 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理 但鄉 ( 鎮 市 區 ) 公所就同條例第 19 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 當事人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十五 依本要點清理租約,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使用之租約登記格式, 應由省 ( 市 ) 地政主管機關與以修訂, 以利租約管理 鄉 ( 鎮 市 區 ) 公所於清理租約時, 除保存原租約登記簿外, 應將原租約登記簿有效部份, 轉載於新租約登記簿上, 俾便辦理各項租約登記 十六 依本要點清理租約之清理計畫及清理 登記所需各項書 表格式, 由省 ( 市 ) 地政主管機關訂定之 十七 各鄉 ( 鎮 市 區 ) 公所依本要點清理租約所應辦理事項, 於未設置區公所之省轄市, 由市政府辦理之 附件 2 內政部函行政院 (73) 臺內地字第 號 26

34 主旨 : 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十份, 敬請核備 說明 : 一 依據鈞院 72 年 9 月 13 日臺 72 內第 號函核復事項辦理 二 本部遵奉前揭院函指示, 隨即於新竹地區全面實施清理調查, 以確實瞭解耕地三七五租約現況及租佃問題癥結所在, 是項清理調查工作業於本 73 年 5 月底辦理完竣 根據調查結過顯示, 耕地三七五租約自民國 38 年訂定迄今, 已 30 餘年, 由於社會 經濟結構之變遷, 業佃雙方對於租佃土地及租約之依存度與關心程度, 已不若土地改革初期之強烈, 以致年來出 承租人因繼承 買賣或其他移轉等原因而有異動時, 當事人往往疏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復因租約管理機關對於租約之登記管理日趨鬆散, 及政府為便利土地管理 促進土地利用之需要, 實施土地重劃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 致使耕地租約之出 承租人 租佃土地標示等內容, 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形日益嚴重 ; 便有部分租約, 或因政府徵收, 或因佃農承買 或因業主收回 或因土地流失等原因, 以無租佃事實存在, 此種租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如任其繼續發展, 非但使業佃間之權益難以確定, 妨礙租佃土地之處份及有效利用, 且亦造成糾紛, 對農村社會秩序有不良的影響, 並增加政府行政管理之困難, 進而有礙土地政策之推行 凡此種種, 實有必要予以全面清理, 以釐正租約資料 另本部對前述租佃問題, 以為深入檢討, 正積極撰寫研究報告中, 俟該報告研撰完竣後, 另案陳核 三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期間為 6 年 其中絕大部分將於 73 年底租期屆滿, 是時業佃雙方應依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 為掌握此一全面清理租約最適當之時機, 本部特邀集法務部 臺灣省地政處 臺北市地政處 高雄市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研訂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 如附件 ), 以為清理租約之依據, 並藉此健全租約管理, 建立翔實之佃租資料, 奠定處理三七五租佃土地之基礎 本清理要點之內容, 除為確立租佃關係, 使有租約者必有租佃事實存在, 並使租約內容與實際情況相符外, 主要係配合 72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訂, 其重點如次 : ( 一 ) 耕地租約期滿時,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 且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 詳要點第 4 條第 ( 一 ) 款 ) ( 二 ) 耕地租約期滿時,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3 條情形之一者, 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 不受同條項第 2 款規定限制 ( 詳要點第 4 條第 ( 三 ) 款 ) ( 三 ) 無論耕地租約是否期滿, 如承租人不繼續耕作, 或放棄耕作權 ( 承租權 ), 或承租耕地業已變更為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等非耕地使用時, 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並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 詳要點第 9 條 ) ( 四 ) 對於已無租佃事實或租約內容確已變更之租約, 准由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經通知 公告之程序後, 逕為租約註銷或變更登記 ( 詳要點第 條 ) ( 五 ) 省及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應依實際需要, 修訂租約登記簿格式, 以利租約管 27

35 理 ( 詳要點第 15 條 ) 四 會中並做成下列附帶決議, 併請核備 ( 一 ) 為配合租約清理工作之需要, 省及直轄市政府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訂定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應迅即配合檢討修正, 並將本清理要點有關規定予以納入 ( 二 ) 為使執行人員確實眀瞭租約清理工作之內容, 省及直轄市政府 ( 地政處 ) 應預為召集各縣 適及鄉 ( 鎮 市 區 ) 公所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舉辦座談或講習會 ( 三 ) 本案租約清理工作, 勢必加重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職責, 應請省及直轄市政府迅即研究健全其組織, 強化其功能 五 本部為辦理租約清理工作, 於民國 73 年 3 月 20 日, 以台內地字第 號函訂 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專案綱要計畫, 責由省市政府, 尅即進行有關準備工作, 隨函檢附該專安綱要計畫乙份, 併請參核 內政部核示, 關於出租人欲收回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 其所適用法令疑義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北投區公所等 北市地字第 號主旨 : 函轉內政部 73 年 10 月 9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影本乙份, 請參照辦理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貴政府擬關於出租人欲收回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 其所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 說明 : 一 復貴處 71 年 9 月 15 日地六字第 號函 二 耕地租佃原屬私權事項, 租佃契約之終止, 應允當事人依法自由為之 ;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請租約終止登記 ; 縱該租佃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 亦不應限令當事人僅得依平均地權條第 76 條規定終止租約 臺北市政府函頒 臺北市政府執行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 辦法作業要點 乙種 臺北市政府地府處函本處第一 二 三 五科 技術室 測量大隊 土地重劃大隊 各地政事務所 北市地重字第 號說明 : 依據臺北市政府 (73) 府地重字第 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影本乙份 附件 1 臺北市政府函 (73) 府地重字第 號主旨 : 訂定 臺北市政府執行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作業要點 乙種,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2 28

36 臺北市政府執行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作業要點一 臺北市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處理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 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 ) 作業之需要, 特訂定本要點 二 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已有之細部計畫需要變更者, 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三 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 其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 由本府工務局受理, 並洽徵本府地政處意見 四 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 應由七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 ; 土地所有權人不及七人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過半數發起, 但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三人時, 應由二人發起之 ; 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二人時, 應共同發起之, 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在三人以下時, 將來對重劃有關業務之處理, 應由會員大會共同決定之, 無須另行組成理監事會 五 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成立籌備會時, 應檢附擬辦重劃區範圍略圖, 發起人之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 自辦市重劃區經核備成立之籌備會, 其向本府申請提供範圍內都市計劃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時, 應持憑本府核備之證明文件, 分洽左列單位辦理 : ( 一 ) 都市計劃業務, 視其申請內容, 分由本府工務局或所屬都市計劃處受理 ( 二 ) 土地登記簿謄本, 由本市各該轄區地政事務所受理 ( 三 ) 地籍監晒圖, 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受理 ( 四 ) 市地重劃業務, 由本市土地重劃大隊 ( 以下簡稱土地重劃大隊 ) 受理 七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備會或土地重劃會因業務需要, 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藍晒圖時,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3 條之規定, 繳納工本費 八 籌備會成立後,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 ( 一 ) 重劃區範圍位置圖 ( 二 ) 重劃區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 ( 三 ) 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 九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 不予核定 : ( 一 ) 小於一個街廓者, 但因受都市計劃之規定及地形 地物之影響至不足一個街廓者, 不在此限 ( 二 ) 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畫之細部計劃無償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 ( 扣除公有土地抵充面積 ) 其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五者 ( 三 ) 區內之公有土地, 其管理機關已有核准之處分計畫, 且剔除該都市公有土地後影響重劃區之完整者 ( 四 ) 該重劃區內已關建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者 前項第 1 款所稱都市計劃之規定, 係指經本府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書 圖規定該街廓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或自辦市地重劃者為限 ; 所稱地形, 應以不影響重劃區之完整者為限 ; 所稱之地物, 係指經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 建築管理處及土地重劃大隊會勘認定不影響市容觀膽, 且毋須辦理都市更新之合法建物為限 ; 至於該重劃範圍如超出一個街廓之部分, 其地界不完整者, 應由土地重劃大隊送會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是否需要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如有需要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土地, 29

37 倘無法徵得範圍外之鄰地同意參加重劃時, 該部分土地應予剔除 ; 第 2 款所稱無償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包括重劃區內已闢建及未闢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其屬尚未開闢之外圍計劃道路用地之寬度不得小於三 五公尺, 並應接通連外道路 ; 第 3 款之公有土地除其管理機關已有核准之處分計畫得不參加重劃外, 餘均應一律參加重劃 十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經本府核定時, 並同時核定重劃地區之名稱 十一 籌備會於擬具重劃計畫書向本府申請核定時, 所附之同意書應加蓋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並加附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 十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本府核定後, 土地重劃會應檢附該重劃區範圍地籍圖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辦理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應按土地復丈辦法第 6 條之規定繳費 十三 自辦市地重劃區如需辦理貸款時, 應依內政部所頒民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貸款要點之規定, 逕向臺北市銀行辦理 十四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 於分配完竣後, 其土地重劃會應將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辦理公告之圖冊先行送經本府核備後, 始得辦理公告, 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十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登記為臺北市有, 並按左列各款分別載明其管理機關 : ( 一 ) 道路 溝渠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二 ) 廣場 鄰里公園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三 ) 市場 : 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十六 土地重劃會於分配成果圖冊公開閱覽期滿及重劃工程竣工後, 應即辦理道路中心樁之復樁, 實地理設界劃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座標資料經土地重劃大隊檢查後送請本府地政處辦理地價分算及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附之土地重劃會 十七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土地重劃會應於重劃分配成果圖冊公開閱覽期滿後二個月內邀集出租人與承租人進行協調, 並將協調結果, 列冊函送本府地政處暨轄區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或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十八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其屬本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訂為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及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範圍者, 應依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保護區變為更住宅區開發要點及建築法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後, 始得動工 ; 並報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勘驗合格後, 始得請領建造執照, 建築房屋 十九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規劃設計完竣, 應由土地劃會將有關圖件送請土地重劃大隊會同本府工務局審查核復後, 始得辦理發包施工, 並於峻工後, 連同設計圖樣由本要點第十五點所載之管理機關接管養護 二十 自辦市重劃區之土地重劃會向本府申請闢建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時, 由土地重劃大隊協調有關機關優先編列預算配合施工 二十一 自辦市地重劃區所需之自來水 電力 電訊 瓦斯等設施, 本府得應土地重劃會之請, 由土地重劃大隊洽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 二十二 自辦市重劃區內之土地, 於實施重劃期間, 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 30

38 收益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免徵 ; 於重劃完成後, 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二十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 其數額應依左列原則審核 : ( 一 ) 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之負擔, 如係留匱抵費地者, 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費用, 如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現金提供者, 應按本府核定總額計算 ( 二 ) 公共設施用地, 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提供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案重劃計畫書核定當期之公告地現值計算 二十四 土地重劃會應按本府核定之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 按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計算, 列冊檢送本府, 以憑繕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二十五 本府於繕造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完竣後, 由土地重劃大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內政部釋復, 關於市地重劃區內之市場用地, 在實施重劃前尚未核 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市場使用, 於辦理重劃區時如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不列入共同負擔, 自願按原位次分配時, 不宜照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各科 各所 隊及 技術室 北市地重字第 號說明 : 依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5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致臺灣省地政處函副本辦理, 並檢附原函影本以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市地重劃區內之市場用地, 在實施重劃前尚未核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市場使用, 於辦理重劃時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不列入共同負擔, 自願按原位次分配時, 各否照準乙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25 日 (73) 第二字第 號函 二 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規定,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 廣場 鄰里公園 市場公共設施所需土地, 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其立法意旨在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所需之里鄰性公共設施, 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確保良好都市生活環境品質, 促進重劃區之建設繁榮, 並符合 受益者負擔 之公平原則 基於上述規定意旨, 重劃區之市場用地, 除於重劃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建市場者, 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9 條第 6 款規定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外, 均應列為共同負擔, 並依照上開條例施行細規第 81 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 ( 市 ) 有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4 條所稱 地下管道 工程費用之認定標準 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 31

39 主旨 :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第 2 款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4 條所稱 地下管道 工程費用之認定標準, 仍請依照本部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上開函釋範圍並不包括自來水事業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3 日高市地政劃字第 號函 附件內政部函臺北市政府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平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第 2 款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4 條所稱 地下管道 工程費用之認定標準, 請依照說明二辦理 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 73 年 7 月 11 日臺 73 內 號函副本辦理 二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規定, 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工程費用, 係指道路 地下管道等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費 施工費 材料費 工程管理費而言,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7 條第 2 款已有明文規定, 所稱 地下管道 工程費用, 應以地下管 道 之土地木工程費用為限, 不包括電力 電訊等公用事業單位營運所需之電氣設備 電纜 電線之管線費用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借用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有供辦公使用之 土地, 核與院頒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 不 得免徵地價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甲字第 號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年 8 月 20 日財二字第 號函轉財政部 臺財稅第 號函副本辦理 政府查證核定休耕之稻田, 未按規定休耕而自行種植水稻者, 不在 休耕稻田減免田賦範圍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建三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73 年 7 月 31 日 73 糧一字第 號函至臺灣省稅務局副本辦理 二 隨文檢附原文影印本乙份 附件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函 糧一字第 號主旨 : 政府查證核定休耕之稻田, 未按規定休耕自行種植水稻者, 不在休耕稻田減免田賦範圍,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73 年 7 月 12 日 73 睡二字第 號函 二 政府為紓解稻米生產過剩所引起之財政 倉容等問題並避免蔬菜等園藝作物種植 32

40 面積過度擴充影響產銷平衡, 在 稻田生產與稻田轉作六年計畫 項下及 73 年公告春耕缺水地區 稻田辦理休耕, 依照中央規定 : 凡經政府指定休耕水田, 均依土地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徵田賦及隨賦收購, 係指依照規定休耕並經政府認定 ( 即查證或勘查 ) 屬實者而言 本案桃園經省府核定休耕稻田, 農民不但未按規定休耕, 而且仍種植水稻, 自不再休耕減免田賦等範圍 三 又為便利各當地稅捐稽徵單位辦理減免田賦作業, 本局各管理處及基隆分處需隨時與當地稅捐處或分處密切連繫, 並切實按 輔導農戶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清冊 就經認定 ( 查證 勘查 ) 休耕部分, 逐筆彙編稻田休耕清冊 ( 格式採補貼稻穀清冊 ) 送與當地稅捐稽徵處或分處辦理減免田賦手續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8 月 15 日北市稽財甲字第 號函 關於授權代辦申報移轉私有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義務人未蓋 章可否受理疑義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 財二字第 號主旨 : 關於授權代辦申報移轉松山區民生段 地號等私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義務人 ( 即授權人 ) 未蓋章, 可否受理乙案, 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8 月 30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 二 本案經疑請本府地政處笺復 : ( 一 ) 查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534 條規定以特別授權方式出具授權書, 授權他人為處理其不動產時 ( 一 ) 如授權人係旅居國外, 該授權書須經我駐外單位簽證,( 二 ) 如授權人係住國內, 而該授權書業經法院公證或授權人已附具印鑑證明者, 均足以認定授權人之真意, 則該被授權人得以其自己之名義代本人 ( 即授權人 ) 處分不動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5 條規定, 授權人得免於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內簽名蓋章, 由代為處理之被授權人簽名或蓋章並出具印鑑證明即可 ( 二 ) 旅居國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處分其國內之不動產, 如被授權持憑之授權書係在內政部 71 年 1 月 14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已前核發者, 其申請登記時, 應由當事人先行將該授權書逕向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查驗, 或由土地登記機關將授權書影本函送外交部或僑務委員會查驗屬實後辦理登記, 如依各該原始憑證驗發資料無從查知, 應請當事人重行申請核發授權書持憑申辦登記 ( 三 ) 經查本市並無 民生東路段, 案附授權書處分之不動產標示載為 名生東路段, 應屬標示不明, 自無從受理 三 貴處受理土地現值申報案件, 請照前開地政處笺覆意見辦理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18 日北市稽財工字第 號函 土地移轉申辦現值, 經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繳納後 在尚未辦妥移轉 33

41 登記前該土地經法院拍賣, 由第三人得標, 其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 准在法院拍定時重新合計之應納土地增值稅內抵扣 主旨 : 一 復貴廳 73 財稅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據函陳, 呂 君所有座落苑裡鎮猫孟段客庄小段 294 號土地於 72 年 10 月 13 日被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登記, 其在查封登記日之前呂君會於 71 年 12 月 8 日申報移轉予陳溫 陳 君等二人, 應納土地增值稅計 110,140 元, 納稅義務人呂君於 72 年 1 月 18 日繳清稅款, 惟延未辦移轉登記 嗣法院於本 (73) 年 4 月 12 日拍賣該土地由巫 巫 等二人承買, 拍賣價 215,000 元, 其前次移轉現值係按該土地未出售前之原地價為基礎核課土地增值稅計 110,114 元, 故該土地於 72 年 1 月 18 日已繳之土地增值稅, 參照本部 73 年 5 月 23 日 (73) 臺財稅第 號函釋規定, 准在拍定時重新合計之土地增值稅內扣抵, 並退還其差額 26 元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6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 出售雙併式四層公寓中之一層樓房及其基地, 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 財政部函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納稅義務人陳 君出售雙併式四層公寓中之第二層樓房及其基地, 既經查明陳君係設籍於該公寓且第一層現為營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規定不符, 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請查照 說明 : 一 貴廳 73 年 5 月 2 日 (73) 財稅二字第 6457 號函 二 查適用自用住宅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者, 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於出售前一年內無出租或營業, 為土地稅法第 9 條及 34 條所明定, 不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自無優惠稅率之適用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所出售之第 2 層樓房毗鄰打通使用, 雖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但並未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應按一段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 三 至地上房屋為分層編訂門牌之公寓式樓房, 全部房地出售時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繳, 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 34 條及本部 (67) 臺財稅第 號函會商結論第 1 點 : 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面積比例, 分別適用一段稅率及特別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辦理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11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 土地增值稅雖係由買受人代繳, 倘有退稅或沖抵稅款情事, 應以原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限, 至於納稅義務人與代繳人間之爭執, 允宜循 法律途徑解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 34

42 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年 8 月 23 日財二字第 號函轉財政部 73 年 8 月 20 日臺財稅第 號函辦理 自住用地被征收後, 而於領取補償地價之前重購土地扣除土地增值 稅疑義 財政部函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黨 君, 所有南港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 地號土地為南港大溪整治工程徵收, 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乙案, 核與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不合, 應予不准, 復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73 年 6 月 25 日財二字第 號函暨附件 二 現行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用住宅用地被征收後, 自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 2 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補償土地,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本案黨君於 72 年 12 月 14 日購置房地在先, 而臺北政府徵收土地於 73 年 4 月 2 日使發放補償地價在後, 既其重購土地係在領取補償地價之前核與上開稅法規定不合, 應予不准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8 月 2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 出售農業用地, 雖建有自用農舍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課徵土地增 值稅疑義 財政部函 臺財稽第 號主旨 : 李 君出售座落竹北鄉猫而錠段後面小段 690 第號土地, 雖建有自用農舍並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仍應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廳 73 年 7 月 28 日 73 財稅二字第 號函 二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 農案用地包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本案土地既經查明係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其地上建築物亦係自用農舍, 依本部 73 年 1 月 18 日臺財稅第 號函釋規定仍為農業用地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6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 關於市民鐘 君查詢出售多處自用住宅用地, 如何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可徵土地增值稅乙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73) 北市稽財 ( 乙 ) 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地二字第 號函轉貴處 北市新二字 8688 號函辦理 35

43 二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同時出售, 如其合計面積不超過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 ( 及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 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份 ), 可視為一次出售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所稱 同時出售 除訂定契約日應相同外, 並需再同一天申報移轉現值, 為財政部 72 年 12 月 2 日臺財稅第 號函釋在案, 又查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一次為限 鐘 君多處土地移轉, 未同日訂約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與上項部函規定不符, 其第二處土地移轉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關於張 君移轉四筆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經再訴願決撤原處分 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疑義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張 君移轉貴市北投區唭哩岸段 232 地號等四筆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經本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 發生疑義乙案, 准核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 一 復貴局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財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經本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依司法院 72 年 5 月 6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80 號解釋及本部 (73) 臺財稅第 5225 號函釋, 原應以訂約日起第 30 日之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 准據函陳, 本案四筆土地係於 58 年始舉辦第 1 次規定地價, 於 52 年 4 月 28 日當事人買賣契約成立時, 非屬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城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 應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 予以課徵契稅 至其契價之核定, 應參照行政院 60 年判字第 766 號判例意旨, 以判決日期當時之不動產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又買受人阮 係持確定判決申報移轉, 依本部 (65) 臺財稅第 號函釋, 無須辦理監證手續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13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附件五 二 查規定地價區域土地買賣, 如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移轉行為係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 依照行政院 46 年 1 月 16 日臺 46 財 0301 號令示應按契稅規定辦理, 至因糾紛涉訟,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 足資認定其立契日期確係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 亦經本部 48 年 11 月 6 日臺財稅發地 號函及 63 年 10 月 12 日臺財稅第 號函示, 應照院令規定課徵契稅有案 三 本案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段 地號土地, 借經查明確係廖 君於光復前向蓬萊不動產株式會社承購, 並於民國 36 年間出售林 君, 除廖君承購時因係於光復前, 無須報繳契稅外, 林 君部分, 應依照上揭院令及部函規定, 核課契稅 至其課徵契稅契價之審查, 依照現行契稅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倘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之標準價格者, 稽徵機關原得依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本案土地糾紛涉訟, 申報時既已屬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 未再評定標準價格, 可以申報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審核之 ( 財政部 64 年 12 月 3 日財強二字第 號函轉財政部 64 年 11 月 28 日 (64) 臺財稅第 號函 ) 36

44 房屋以自然人名義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其與建資金由教會資助購 買及出資興建, 其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有關財產稅減免徵課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甲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坐落民生東路 990 巷 3 號 3 樓之 7 房屋以自然人李 名義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 其興建資金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73 年 7 月 4 日北市松第一字第 號函告, 卻由教會資助購買及出資興建, 其登記為財團法人聯合二村基督教會所有, 依財政部 70 年 5 月 29 日臺財稅第 號函釋, 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至於減免房地稅 房屋稅部份 : 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 7 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3 條規定應自申請之日核辦減免 地價稅部分 : 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依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 自申請當期減免, 請查照 說明 : 復貴 ( 松山 ) 分處 73 年 9 月 11 日北市稽松乙字第 號函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華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業區之標 準廠房, 不得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 48 條規定免徵契稅 財政部函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經濟部 73 年 7 月 27 日經 73 工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獎勵投資條例第 48 條所稱 : 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 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 係指工業區開發單位依照同條例第 62 條規定於工業區內規劃興建標準廠房出售予興辦工業人, 承購之興辦工業人可免繳契稅 三 華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承購中壢工業區土地自行建廠, 其所建之廠房出售, 不符前述之規定, 不得免繳契稅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8 月 24 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號函 不動產之移轉, 經法院和解成立者, 毋須再監證 財政部函臺灣省財政廳 (73) 財臺稅第 號主旨 : 不動產之移轉, 經法院和解成立者 ( 包刮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和解 ) 得比照法院拍賣移轉之不動產, 毋須再由鄉鎮市 ( 區 ) 公所予以監證, 本部 (42) 臺財稅發第 號及 (70) 臺財稅第 號兩函不再適用,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本部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第 103 次審查會決議辦理 不動產之讓與, 如僅為典權人之名義變更, 課徵契稅疑義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稽財丙字第 號主旨 : 不動產典權之讓與, 如經查明僅為典權人之名義變更, 原典權之內容, 範圍均無變動者因非另設新典權, 不屬契稅條例第 2 條所訂契稅之課徵範圍, 應免徵契稅 財政部 58 臺財權發第 號令不再適用, 請查照 37

45 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年 8 月 10 日 (73) 財二字第 號函轉財政部 臺財稅第 號函辦理 臺電承購高雄縣五申社區國宅作為員工備勤宿舍之用, 並未給予國 宅貸款應無國宅條例第 15 條規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適用 財政部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73)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廳 73 年 5 月 18 日財稅二字第 號函 二 參照內政部 73 年 8 月 23 日臺內營字第 號函意見辦理 房屋辦理合併 分割登記 課徵契約稅疑義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丙字第 號主旨 : 關於王 所有坐落大道路 135 號 3 樓及王 所有同路 號 3 樓之 1 房屋, 辦理合併 分割登記, 應否課徵契稅乙案, 查上列房屋原為個別所有, 經合併後維持分共有, 各持分二分之ㄧ, 應查明該房屋合併前後之個人持有房屋現值, 如有不同, 顯有移轉行為, 其超出原有現值部份, 參照契稅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 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至於共有物辦理分割, 分割後如仍保存持分共有, 及仍為各持分二分之ㄧ, 此種分割非所有權分割, 應非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課徵契稅範圍 說明 : 復貴 ( 松山 ) 分處 73.9 債北市稽松乙字第 號函 臺電承購社區國宅作為員工備勤宿舍之用, 課徵契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丙字第 號主旨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高雄縣五甲社區國宅作為員工備勤宿舍之用, 並未給予國宅貸款, 應無國民住宅條例第 15 條規定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適用, 轉請查照 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年 9 月 6 日 (73) 財二字第 號函 關於房屋之地下室, 應如何評定其標準單價乙案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丙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分處 73 年 7 月 23 日北市稽松 ( 乙 ) 字第 號 二 房屋評定標準單價, 以該房屋所領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別, 總層數及用途別 ( 非使用情形 ) 等三等個因素構成 如用途別有二種以上時, 應按其用途別分別評定其單價, 地下室亦同, 惟地下室用途別如歸屬第四類者, 應按六成核計, 其他類別按八成核計 三 房屋之地下室所領使用執照用途別如為餐廳, 其評定單價案餐廳之用途歸類評定, 其不作餐廳使用, 變更其他使用時, 僅為課徵房屋稅之適用稅率不同, 並不 38

46 影響其原評定單價, 其有移轉時, 仍應按原評定單價核算課徵契稅 環亞公司申請分期繳納房屋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丙字第 號主旨 :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繳納 72 下及 73 上房屋稅案, 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2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規定不合, 應按規定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年 8 月 24 日 (73) 財二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分處 73 年 7 月 25 日北市稽松乙字第 號函 農業用地, 當繼承開始時, 乃因市地重劃繼承人無法耕作, 應准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函高雄市國稅局 (73)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被繼承人梁張 所遺高雄市前鎮區草衛段 589 號土地, 原屬農業用地, 當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所以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乃因市地重劃, 無法耕作之故, 是乃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 核其情形應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梁 君 73 年 4 月 18 日陳情書及貴局民國 73 年 6 月 18 日 (73) 財高國稅審字第 號函辦理 都市計畫內洪水平原管制區, 如其計畫書載明禁止建築, 得依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6 條規定, 准予申請緩徵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說明 : 依據臺北市政府 73 年 1 月 25 日 (73) 府工一字第 號函轉內政部 73 年 7 月 14 日臺內營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出售土地, 申請將移轉登記後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於土地漲價總額 內減除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乙案 財政部函 臺財稅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局 (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3) 財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高 君原有朱厝崙段 114 之 7 號土地, 其應繳建國南北路工程受益費, 既經查明於土地持有期間之 68 年 1 月 16 日已公告確定, 而延至土地移轉後之 72 年 7 月 1 日始予開徵, 則高君於繳納該項工程受益費後,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重行核計土地增值稅, 並退還溢繳稅款時, 有關申請退還稅起算日, 得自工程受益費繳納之日起算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12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號函 39

47 因徵收土地變更而撤銷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已領之地價補償 費, 其原領取補償費時書立之收據, 如已予註銷, 原代扣之印花稅 所發生之溢繳稅款可以退還 財政部函 臺財稅第 號主旨 : 臺北市政府應徵收土地變更而撤銷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已領之地價補償費, 其原領取補償費時書立之收據, 如已予註銷或按時領補償費金額更正者, 原由臺北市銀行代扣總款之印花稅所發生之溢繳稅款, 可比照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予以退還, 請查照 復貴局 ( 臺北市國稅局 )(68) 財臺國稅叁字第 號函 函轉文號 : 本處 73 年 9 月 14 日北市稽工乙字第 號函 中華民國 73 年 8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ㄧ般躉 售物價指數 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告 (73) 市主四字第 號依據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 公告事項 : 抄列中華民國 73 年 8 月份 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調整計算地價之ㄧ般躉售物價指數 乙份 40

48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53 年 民國 56 年 民國 59 年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54 年 民國 57 年 民國 60 年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55 年 民國 58 年 民國 61 年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49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62 年 民國 65 年 民國 68 年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63 年 民國 66 年 民國 69 年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64 年 民國 67 年 民國 70 年 98.9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50 基期指數 民國 71 年 99.1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民國 72 年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民國 73 年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內政部核復, 陳 君申請地上建物第 1 次測量及所有權第 1 次登 記處理疑義 43

51 臺灣省地政處函彰化縣政府 (73) 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10 月 15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府 73 年 9 月 17 日 73 彰府地籍字第 號函 二 本案貴府請釋有關陳 君檢附房屋稅稅籍設立 課徵情形證明, 申請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段 號地上物第 1 次測量, 經測量結果其建物大部分佔用毗鄰土地, 可否比照內政部 71 年 7 月 21 日 71 臺內地字第 號函 ( 見同部 73 年 6 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第 1172 頁 ) 示, 就其未佔用鄰地之合法建物所有權第 1 次測量登記一節, 經轉據上項內政部函示略以 : 本部 71 年 7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 係指建物之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相符, 惟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建築位置錯誤之情況而言, 本案所敘之情節不同,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本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內政部函示建物基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該建物仍可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臺灣省地政處函南投縣政府 (73) 地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9 月 27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兼復貴府 73 年 9 月 4 日 (73) 投府地籍字第 號函 二 抄附部函於後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9 月 12 日 73 地一字第 號函 二 按土地與建物得分別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0 條規定, 檢附使用執照或使用基地證明文件, 縱該基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 不影響其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 關於共有權人相同之毗鄰一筆耕地先合併為一筆後, 再按持分面積 申辦分割為二筆, 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一案 臺灣省地政處宜蘭縣政府 (73) 地一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共有權人相同之毗鄰一筆耕地, 先合併為一筆後再按持分面積申辦分割為二筆, 並據以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疑義一案, 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規定精神無遵, 且可消除共有土地之糾紛, 有利地籍管理及農業經營, 應予受理並比照內政部 73 年 3 月 26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 ( 刊登省府公報 73 年夏字第 14 期 ) 規定程序辦理,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內政部 73 年 9 月 11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並復貴府 73 年 7 月 10 日 (73) 府地籍字第 號函 44

52 內政部釋復關於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 持憑法院判決或不動產 移轉證明書就重劃前標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臺南縣政府 (73) 地五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據內政部 73 年 9 月 21 日 (73) 臺內地字第 號函辦理, 兼復貴府 73 年 8 月 10 日 73 府地重字第 號函 73 年 8 月 10 日 73 府地重字第 號函, 隨文檢還前開第 號函原附件 1 份 二 檢附內政部原函一份 附件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處 (73) 臺內地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 持憑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就重劃前標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 請查照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 一 復貴處 73 年 8 月 23 日地五字第 號函 73 年 8 月 23 日地五字第 號函, 隨文檢還前開第 號函原附件 1 份 二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院第一廳 行政院農發會 經濟部 法務部 ( 為派員 ) 貴處等有關機關商會, 獲致結論如下 : 按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土地 為農地重劃條例第 27 條所眀定 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 當事人持憑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就重劃前標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依前開規定, 該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之效力已及於該重劃後分配確定之土地, 登記機關自應依重劃後標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該法院判決或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所載重劃前面積, 如因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結果致分配面積有增減者, 其所生之差額, 宜由登記機關邀同有關當事人協調按重劃分配之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 ; 協調不成者, 得由當事人基於前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所生之差額地價補償請求權, 循司法途徑謀求解決, 以資補救 臺灣省政府 (73) 府法四字第 號令廢止 臺灣省海埔 地開發處理辦法 宜蘭縣非都市土地自本 73 年 10 月 15 日起應依照區域計畫法, 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實施 土地使用管制 說明 : 臺灣省政府 臺灣縣政府 臺灣市政府函宜蘭 新竹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 (73) 府地四字第 號一 貴非都市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劃定各種使用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45

53 並報經本府 73 年 10 月 9 日 73 府地四字第 號函核定, 自本 (73) 年 10 月 15 日起公告為期 30 日 上開地區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 區域計畫法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及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 凡已編定各種使用地之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事項, 請依照本府 68 年 9 月 21 日府地四字第 號函規定辦理 ( 刊登本府公報 68 年秋字第 74 期 ) 二 上開已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之全部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依內政部 68 年 3 月 21 日臺內地字第 號函規定 ( 刊登本府公報 66 年夏字第 6 期 ), 自公告之日起不再適用 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 釋示農產品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組織之法人不得享有土地取 得之優待亦不得利用自有土地籌設果菜市場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各縣市政府 (73) 農銷字第 號主旨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釋復 :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組織之法人不得享有同法第 15 條所訂定土地取得之優待, 亦即不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籌設果菜批發市場, 請查照 說明 : 一 本案係桃園縣政府報請釋示, 經本廳報經濟部移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3 年 10 月 6 日農 73 年輔字第 1387 號函釋復辦理 二 抄附本廳報經濟部原函一份 附件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經濟部 (73) 農銷字第 號主旨 : 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組織之法人, 擬在都市計畫內 農業區 利用自有土地籌設果菜市場, 是否適法, 敬請核示 說明 : 一 依據桃園縣政府 73 年 9 月 6 日 73 府農銷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按農產品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組織的法人係屬農民及農產品販賣商共同出資組織的法人, 對於其籌設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 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 不得享有同法第 15 條所定土地取得之優待 ( 鈞部 72 年 5 月 16 日經 (72) 農字第 號書函釋 ), 若該經營主體在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利用自有土地籌設果菜市場, 可否排除上開規定之限制, 不無疑亦 撤銷 臺灣省國民住宅用地取得專案小組 並同時廢止 臺灣省國 民住宅用地取得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臺灣省政府函本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73) 府人ㄧ字第 號主旨 : 所報 臺灣省國民住宅用地取得專案小組 請予撤銷一案, 准予照辦 本府原頒 臺灣省國民住宅用地取得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同時廢止,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貴局 73 年 9 月 27 日住都土字第 1682 號函辦理 46

54 民國 73 年 8 月份臺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地物價指數表 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函財政廳 地政處 各縣市政府 (73) 主四字第 763 號說明 : 一 依據行政院 66 年 4 月 1 日臺 (66) 內字臺 2550 號令頒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4 條規定辦理 二 上項指數係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布 以各年月為基期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資料提供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民國 26 年上半年 = 民國 46 年 = 民國 49 年 = 民國 27 年 = 一月 = 一月 = 民國 28 年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民國 29 年 = 民國 30 年 = 民國 31 年 = 民國 32 年 = 民國 33 年 = 民國 34 年 = 民國 35 年 = 民國 36 年 = 民國 37 年 = 民國 38 年 = 六月 = 民國 39 年 = 民國 40 年 = 民國 41 年 = 民國 42 年 = 民國 43 年 = 民國 44 年 = 民國 45 年 =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47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48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50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100 民國 51 年 =100 一月 =100 二月 =100 三月 =100 四月 =100 五月 =100 六月 =100 七月 =100 八月 =100 九月 =100 十月 =100 十一月 =100 十二月 =

55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52 年 = 民國 55 年 = 民國 58 年 =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53 年 = 民國 56 年 = 民國 59 年 =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54 年 = 民國 57 年 = 民國 60 年 =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56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61 年 = 民國 64 年 = 民國 67 年 =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62 年 = 民國 65 年 = 民國 68 年 =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民國 63 年 = 民國 66 年 = 民國 69 年 = 一月 =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九月 = 九月 = 十月 = 十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十二月 =

57 基期指數基期指數 民國 70 年 = 民國 73 年 =100 一月 = 一月 = 二月 = 二月 = 三月 = 三月 = 四月 = 四月 = 五月 = 五月 = 六月 = 六月 = 七月 = 七月 = 八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民國 71 年 =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民國 72 年 = 一月 = 二月 = 三月 =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十二月 = 訂定關於建築法第 3 條適用範圍之合法工廠申請變更登記, 其既有 建築物尚未補領使用執照者之處理方式 50

58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各縣市政府 (73) 建一字第 號說明 : 一 本件係依據經濟部 69 年 9 月 3 日經 (69) 工 號函辦理 二 依照經濟部 69 年 9 月 3 日經 (69) 工 號函示略以 基於本廳為工商及建築主管單位, 為期日後處理上有所依據, 請自行研定在何種情況下可先辦工廠變更登記再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 在何種情況下應先補辦建築物使用執照再辦工廠變更登記俾便執行上有所準循 三 又依照 65 年 1 月 8 日修正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適用地區如次 :( 一 ):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 二 )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 三 )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本法亦適用之 又查同法第 73 條雖規定 : 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申請營業登記, 但對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 不僅均已接水 接電及辦妥營業事業登記 ; 又同法第 96 條雖規定 : 建築法施行前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 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並無明文規定為補領使用執照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四 綜上關於已登記之合法工廠, 依照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申辦工廠變更登記, 因建築法既無眀訂未補照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之規定, 本聽乃在不違反建築法及遵照經濟部前開函示歸定, 兼顧改善投資環境及建築物安全, 經研訂凡建築法第 3 條適用範圍之合法已登記工廠申請變更登記, 其原有建築物經合法建築師事務所勘驗並出具安全證明文件, 且在不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及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限制規定下處理方式如下 : ( 一 ) 增加建築物面積以變更登記, 核准時其增建部分, 附告 : 增建部分應先請領建造執照後, 始可興建 既有建築物尚未補領使用執照部分, 附告 : 既有建築部分, 請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 ( 補 ) 領使用執照 並均副知縣市建築管理單位依權責辦理 ( 二 ) 減少建築建面積之變更登記, 核准時附告 : 建築部分, 請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 ( 補 ) 領使用執照 並副知縣市建築管理單位依據權責辦理 ( 三 ) 以登記之合法工廠, 因法院拍賣或變更工業類別 廠名 代表人 資本額 組織型態 門牌整編 增減動力 增減電熱重新申辦工廠設立登記, 先行准予設立及登記, 並附告 : 建築部分, 請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 ( 補 ) 領使用執照 並副知縣市建築管理單位依權責辦理 如有增加建築物面積者, 其所增建物必須憑使用執照申辦工廠登記, 以符規定 修正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組織規程 第 1 條 第 3 條 第 5 條 第 6 條文 臺灣省政府 (73) 府人ㄧ字第 號令修正第 1 條臺灣省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 為協助各縣市政府加強辦理市地與農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都市計畫樁測定, 特設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 ( 以下簡稱本總隊 ), 隸屬本府地政處 第 3 條本總隊設課 室 分隊, 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 51

59 一 第一課 : 受託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監工 地籍測量之策劃 檢核及督導等事項 二 第二課 : 受託辦理農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監工之策劃 檢核及督導等事項 三 第三課 : 受託辦理都市計畫測量釘樁工程之策劃 檢核及督導等事項 四 行政室 : 掌握文書 事務 出納 研考 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單位事項 五 分隊 : 設十分隊, 分別受託辦理市地 農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預算編製 施工監督及都市計畫樁測定 市地重劃區地籍測量等事項 第 4 條本總隊置秘書 總工程司 正工程司 副工程司 課長 分隊長 主任 幫工程司 督察員 工程員 測量員 助理工程員 課員 書記 第 5 條本總社會計室, 設會計主任 佐理員,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 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6 條本總隊設人事室, 置主任 副主任 助理員,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室查核事項 訂定 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 施要點 一種 臺灣省政府函建設廳 財政廳 地政處 主計處 住都局各縣市政府 (73) 府財三字第 號說明 : 附件臺灣省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實施要點一 本要點依行政院 72 年 4 月 22 日臺 72 內字第 7100 號函訂定 二 本要點撥充之土地增值稅, 係指徵收 ( 收買 )62 年 9 月 6 日以前公布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三 前項土地增值稅, 應撥充各該市政府 鄉 鎮 縣轄市公所作為徵收 ( 收買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 不得移作他用 四 市政府暨鄉 鎮 縣轄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時, 對於前項土地增值稅收入, 應參照該年度徵收 ( 收買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 依 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財源籌措作業要點 規定估列 五 省 縣市政府暨鄉 鎮 縣轄市公所, 對於前項土地增值稅收入, 於編列年度預算時, 應以收支對列方式辦理, 其收支科目如左 : ( 一 ) 省預算部分, 歲入以 : 稅課收入 - 土地增值稅 ; 歲出以 : 補助縣市 - 市 鄉 鎮 ( 市 ) 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補助 編列 ( 二 ) 縣預算部分, 歲入以 : 稅課收入 - 土地增值稅 ; 歲出以 : 補助鄉鎮 - 鄉鎮 ( 市 ) 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補助 編列 ( 三 ) 市預算部分, 歲入以 : 稅課收入 - 土地增值稅 與 補助收入 - 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收入 ; 歲出以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 編列 ( 四 ) 鄉鎮 ( 市 ) 預算部分, 歲入以 : 補助收入 - 土地增值稅撥充徵收公共設施 52

60 保留地收入 ; 歲出以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 編列 六 前項土地增值稅, 各式政府暨鄉 鎮 縣轄市公所, 應在公庫設置 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專戶 存儲 七 市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 對於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或扣抵之土地增值稅, 應分別列帳處理 八 經徵收 ( 收買 ) 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納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 田賦及工程受益費, 稽徵機關應逐筆查填於徵購土地補償地價清償册有關欄內, 連同稅單函送徵收機關 前項應納未納之地價稅 田賦及工程受益費, 徵收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52 條規定辦理扣繳 九 市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 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位加蓋 : 本件係徵收 ( 收買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准予扣抵 之扣抵稅款專用章, 並經主管及經辦人簽章 ( 專用章戳印格式如附件 1 略 ) 同時辦理扣抵, 另依照徵購土地補償地價清册順序, 檢附稅單報核聯及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各級政府分收比率, 填妥繳款書 ( 如附件 2 略 ) 蓋章後一併送稽徵機關簽收 十 徵收 ( 收買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地機關屬中央 省 ( 市 ) 縣政府或公營事業單位者, 其由徵收 ( 收買 ) 機關代為一次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 應悉數解繳被徵收 ( 收買 ) 土地所在地之市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在公庫設置之 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費專戶, 其土地增值稅稅單送由各該市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依照前項扣抵之程序辦理 十一 稽徵機關收到市政府或鄉 鎮 縣轄市公所所送稅單報核聯及繳款書後, 應即辦理轉解 銷號並另列帳處理, 縣部分並應依各鄉 鎮 縣轄市公所所徵購土地補償地價清册, 造具 縣徵收 ( 收買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代扣繳 ( 抵 ) 土地增值稅眀細表 ( 如附件 3 略 ) 三份, 除ㄧ份自存外, 一份送所屬縣政府財政局 ( 科 ), 一份送省政府財政廳 十二 稽徵機關對於徵解 徵收 ( 收買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應另列帳戶處理 十三 省 縣 市政府暨鄉 鎮 縣轄市預算, 對於前項土地增值稅收支得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辦理轉正一次 十四 本要點自 7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修正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司 ( 處 ) 長及科長出國進修考察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人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 73 年 10 月 3 日 (73) 府人三字第 號函辦理 附件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 日行政院臺 (70) 人政叁字第 號函訂頒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9 日行政院臺 72 人政叁字第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73 年 9 月 20 日行政院臺 73 人政叁 號函修正行政院所屬機關司 ( 處 ) 長及科長出國進修考察實施計畫一 目的 : 為增進本院所屬各機關司 ( 處 ) 長及科長之學識見解與處事能力, 特訂定本 53

61 計畫 二 依據 : 遵照院長 70 年 9 月 9 日在行政院人事主管會報指示及 9 月 17 日在本院第 1748 次會議提示辦理 三 遴選條件 : ( 一 ) 本院暨所屬各機關現職司 ( 廳 局 處 ) 長 科長及其他相當職務人員 ( 二 ) 身心健康 思想忠貞 品德優良, 具有發展潛力, 近三年來未受記過處分而成績優異者 ( 三 ) 通曉擬往國家之語文者 ( 必要時得先施予語文密集訓練 ) 四 名額 : 每年以 30 名為原則 五 期間 : 進修為 3 至 5 個月 考察為 1 至 3 個月, 期滿不得申請延長 六 遴選程序 : ( 一 ) 推薦 : 由各主管機關先行擬定修訂 考察項目及計畫, 並推薦適當人選報院審核 ( 格式如附件 ) ( 二 ) 審議及核定 : 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審查後將審核結果報院核定 ( 三 ) 核定人員出國前施以必要之講習 七 進修考核方式 : ( 一 ) 進修 : 以在前往國家之大學院校選修專門課程或在研究機構研究為主, 並得參加短期講習 ( 二 ) 考察 : 以在前往國家之公司機構觀摩為主, 必要時得以組團方式行之, 依據考察項目之性質作適當編組 八 待遇 : ( 一 ) 出國進修考察人員所須各項費用, 均比照行政公教人員出國進修暨專題研究之標準支給 ( 二 ) 進修人員進修期間, 准予帶職帶薪 考察人員考察期間, 由服務機關給予公假 九 經費 : 由行政院專案編列預算支應 十 應遵守事項 ( 一 ) 應依核定之進修 考察計畫進行, 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原計畫 ( 二 ) 進修 考察期間言行違背國策, 損害名譽, 或期滿不依限回國服務者, 應依有關法規懲處 ( 三 ) 進修 考察回國後 2 個月內, 應提出進修 考察心得報告, 並由服務機關分別核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人事行政局 十一 本計畫奉核定後自本 (73) 年度開始實施 檢發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各層級人員公文處理稽核要點 乙份, 請 照辦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本處技術室 北市地秘研字第 號說明 : 依本府 73 年 9 月 18 日 (73) 府研三字第 號函轉本府 73 年一般公文處理檢察規定事項辦理 54

62 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各層級人員公文處理稽核要點一 本處收發 用印 校隊等人員對速件及最速件, 應隨到隨辦, 個階段全部處理時限至遲應於 30 分鐘內辦竣, 打字人員在 1,000 字以下者, 應於 1 小時內完成, 於普通案件 收發 繕校 用印等, 依本府公文處理規則 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 之規定時限辦理 前述公文處理人員, 由文書股長隨時注意稽催 二 各科 室登記員對速件及最速件分文 呈判 送發等, 應隨到隨辦, 不得積壓, 至遲應於 30 分鐘內辦竣, 至普通件應於 1 小時內辦竣 三 承辦人員對於分文無論最速件 速件或普通件, 均應隨時簽收, 如拒收時, 登記員即行報請主管依規定處理 四 最速件及速件, 各單位承辦人員及核稿人員應隨到隨辦, 至普通件, 承辦人員責於八小時內簽辦, 各級核稿人員應於 2 小時內處理完竣 前述處理情形, 各單位主管應注意稽查辦理情形 五 本處技正以上人員於核稿時, 依公文管制三聯單丙表所記代辦日期, 注意查核是否有無故逾期情事, 凡無故逾期者, 應在稿上簽名逾期事實, 供首長裁奪 六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 悉依行政院所頒 公文時效管制作業 暨臺北市政府公文處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七 本要點本處各所 隊應比照辦理 行政院修正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10 點, 並增列第 13 點, 原第 13 點以下各點依序修正為第 14 點至第 25 點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技術室 北市地人字第 號說明 : 一 依本府 73 年 10 月 4 日 (73) 府人三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行政院修正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10 點及增列第 13 點影本乙份 附件修正 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10 點及增列第 13 點十 各機關首長依據第 8 點 第 9 點核定之出國案件, 如有浮濫或審核不實之情事, 由各該機關首長負責 奉派出國進修 研習人員, 應依規定填具保證書, 如屆時不返國服務者, 應追徵其出國進修研習期間所領一切費用及薪俸 十三 公教人員奉派出國進修研習之期限在 1 年以上者, 得攜帶配偶及未受法令限制之未成年子女同行, 其配偶及子女之旅費, 生活費應行自理 內政部函釋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農牧用地內, 申請興建農 舍, 其土地若屬共有者, 可否依申請人之持分核算使用面積而不需 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乙案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 (73) 府法三字第 號 55

63 說明 : ㄧ 依據本府工務局 7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工建字第 號函副本轉內政部 (73) 臺內營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抄送內政部原函乙份 內政部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73) 臺內營字第 號主旨 : 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農牧用地內, 申請興建農舍, 其土地若屬共有者, 可否依申請人之持分核算使用面積而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貴廳 73 年 8 月 23 日 (73) 建四字第 號函 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用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眀定 是以共有土地興建農舍, 如為設定地上權行為, 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應各級行政機關推展業務資訊化之需要, 經函商銓敘部同 意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進用所需資訊人員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級機關 (73) 府人二字第 號說明 : ㄧ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9 月 26 日 73 局貳字第 號函辦理 二 檢附原函 ( 含全部附件 ) 抄本一份 附件 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臺北市政府 (73) 局貳字第 號主旨 : 為應本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推展業務資訊化之需要用業經函商銓敘部同意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進用所需資訊人員請查照 說明 : ㄧ 依據行政院 72 年 12 月 24 日臺 72 經字第 號書函錄轉行政院第 1862 次會議, 院長提示 : 關於各級政府機關所需資訊人才之訓練 任用 待遇等, 希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單位研訂計畫辦理 辦理 二 為應本院所屬各機關推展業務資訊化之需要, 業經函商銓敘部同意對所需資訊人員, 得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進用並辦理任審, 其規定如左 : ( ㄧ ) 各機關高及分析師 分析師 管理師 設計師 助理管理師 助理設計師 管理員及設計員等職稱之資訊人員, 銓敘部同意得適用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審查 ( 二 ) 惟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之職位, 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 9 條之規定, 均應辦理歸級, 倘上開各職稱之職位, 尚無適當職系可資歸級時, 仍應先依公務職位分類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報由銓敘部及本局會同任定, 陳報考試院 64 考臺秘ㄧ字第 358 號函示之規定 ( 以上考試院函示內容, 經銓敘部於 64 年 3 月 4 日以 64 臺為甄ㄧ字第 號函達本局 ) 56

64 三 檢附銓敘部 73 年 8 月 31 日 73 臺楷甄ㄧ字第 號函及 64 年 3 月 4 日 64 臺為甄ㄧ字第 號函影本各ㄧ份 附件 2 銓敘部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臺楷甄ㄧ字第 號主旨 : 准函建議貴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為推展業務資訊化之需要請准予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進用所需資訊人員ㄧ案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 73 局貳字第 號函 二 准函稱貴院所屬各機關為提高工作效率, 積極推展業務資訊化, 以其順利羅致資訊人員, 擬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進用該類人員, 以應業務需要ㄧ節, 經本部審慎研究後, 為便於羅致資訊人員, 以應業務需要, 除稽核 稽查外, 如高級分析師 分析師 管理師 設計師 助理管理師 助理設計師 管理員 設計員等職務進用之人員, 同意得適用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之規定審查 三 惟實施職位分類機關之職位, 依公務職位分類法第 9 條之規定, 均應辦理歸級, 倘上開各職稱之職位, 尚無適當聯系可資歸級時, 仍應先依公務職位分類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報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認定, 陳報考試院列為不歸級職位, 其擬進用之人員, 並須合於考試院 64 考臺秘ㄧ字第 358 號函示之規定 附件 3 銓敘部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64) 臺為甄ㄧ字第 號主旨 : 貴局函送 實施職位分類機關進用技術人員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研提意見表, 經就所提意見逐項分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 63 局貳字第 號函 ( ㄧ ) 適用對象 : 本項依據建議函奉考試院 64 年 2 月 14 日 64 考臺秘ㄧ字第 0358 號函示 : 應適用於未具分類職位公務人員適用資格之新進人員為限 至各分類職位機關, 已歸級銓敘定職等之技術人員升遷 調職 辭職予再任者, 自不得再行適用 ( 二 ) 適用範圍 : 技術人員適用之範圍, 除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第 1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範圍外, 至於具有技術性之主管職位, 應視為擬任職務之性質與其學經歷相當者之情形, 由銓敘機關認定之 ( 三 ) 任審 : 此類人員, 既准以簡薦委審查, 目前不宜辦理分類職位之歸級改任 ( 四 ) 俸級 : 同意見意按照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之規定辦理 二 檢附考試院審查報告ㄧ份 ( 略 ) 關於公務人員自行參加公費留學考試可否准予公假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社會局 (73) 府人三字第 號主旨 : 關於公務人員自行參加公費留學考試, 可否准予公假ㄧ案, 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准銓敘部 73 年 9 月 24 日 73 臺華典三字第 號函復略以 : 為免滋生流弊, 不予公假為宜 復請查照 57

65 說明 : ㄧ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9 月 29 日 (73) 局参字第 號函辦理 二 復貴局 73 年 8 月 30 日北市社人字第 號函 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在學研究生, 不得任用為各機關法定 編制內之有給公務員, 如已修滿碩士 或博士所需學分, 而不須繼 續上課時, 始得任用為公務員 臺灣省政府函 (73) 府人二字第 號說明 : ㄧ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10 月 12 日 73 局貳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原函及銓敘部 73 年 9 月 18(73) 臺銓華参字第 號函各ㄧ份 附件 1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高雄市政府 (73) 局貳字第 號主旨 : 關於貴府地政處所屬前鎮地政事務所擬遴用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在學研究生蔡 為該所五等課員ㄧ案, 經簽奉核定如蔡員以修滿碩士學分, 毋須繼續上課時, 使得任用, 請查照 說明 : ㄧ 復貴府 73 年 7 月 17 日高市府人二字第 號函 二 本案經洽商銓敘部後, 簽奉行政院核復如次 : ( ㄧ ) 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在學研究生, 除已修滿碩士或博士所需學分, 而毋須繼續上課者外 ; 不得任用為各機關法定編制內之有給公務員 ( 二 ) 至經服務機關薦送考取與其業務性質相關之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進修之現職人員, 基於業務需要及鼓勵公務人員進修起見, 仍照本局 64 年 2 月 7 日局貳字第 號函釋規定, 可不必辭去公職或在學校辦理休學或退學手續 三 檢附銓敘部 73 年 9 月 18 日 (73) 臺銓華参字第 號函ㄧ份 附件 2 銓敘部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臺銓華参第 號主旨 : 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在學研究生可否任用為公務員ㄧ節, 因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第 11 第 13 第 14 等條之精神不符, 不得任用為各機關法定編制內之有給公務員 如已修滿碩士 或博士所需學分, 而不須繼續上課時, 使得任用為公務員, 復請查照 說明 : 復貴局 73 局貳字第 號函 銓敘部函釋有關 所稱延長病假滿一年係指前後兩年內合併滿一年 而言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73) 府人字第 號 58

66 主旨 : 銓敘部 73 年 3 月 15 日 73 臺楷典三字第 號函有關 所稱延長病假滿ㄧ年, 係指前後兩年內合併滿ㄧ年而言 之規定 ( 經本府 (73) 府人三字第 號函知本府所屬各機關在案 ), 應自本 73 年 3 月 15 日發布之日起生效, 不追溯既往, 請查照 說明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9 月 29 日 73 局參字第 號函轉准銓敘部 73 年 9 月 18 日 (73) 臺華典三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函轉有關約聘僱人員核給慰勞假疑義 臺北市政府函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73) 府人三字第 號說明 : ㄧ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3 年 9 月 13 日 73 局叁字第 號 73 年 9 月 17 日 (73) 局叁字第 號 73 年 9 月 13 日 (73) 局叁字第 號函副本辦理 二 茲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如次 : ( ㄧ ) 院頒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人員慰勞假規定事項 ㄧ -( ㄧ ) 在本機關繼續服務滿 3 年者所稱 本機關 係指 現在服務機關 而言 ( 二 ) 約聘僱人員慰勞假規定事項, 應自行政院 73 年 7 月 27 日臺 73 人政叁字第 號函頒訂之第 3 日 ( 即 7 月 29 日 ) 起生效 ( 三 ) 約聘僱人員聘僱期間均係依據業務計畫之需要分別於聘僱契約中約訂, 並無統一之聘僱年度 ( 按以會計年度 學年度及歷年度之機關較占多數 ), 為適應各機關實際狀況, 慰勞假年資之計算應採 契約年度 為準 例如 : 某約聘僱人員第 1 次受聘期間自 71 年 7 月 1 日至 72 年 6 月 30 日, 嗣後每年多獲續聘, 則自 74 年 7 月 1 日起至 75 年 6 月 30 日止之新聘約有效期間, 可由服務機關排定慰勞假 14 天 ( 四 ) 約聘僱人員慰勞假之實施, 各機關應於續訂次年度聘僱契約後, 依據業務需要, 預先排定實施慰勞假時間表, 俾具慰勞假資格人員均能獲得充分休息, 並兼顧各機關業務不致有所影響 ( 五 ) 關於約聘人員之慰勞假如因公未能實施實, 可否改發如加班費, 及之給標準如何計算, 俟另案研復 ( 六 ) 關於受記大過處分之次年是否不予慰勞假乙節, 因約聘僱人員不適用考績績法, 亦無有關考核辦法及行政處分之規定, 如有違契約義務或過失, 應依契約規定處理 ( 七 ) 院頒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僱人員慰勞假規定適項 ㄧ -( ㄧ ) 所稱 未依法銓定俸薪之約聘人員 係指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所約聘之人員 所稱 約聘人員 係指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所約僱人員 ( 八 ) 約聘僱人員慰勞假期間, 其報酬仍予發給 ( 九 ) 約聘僱人員於慰勞假期間得依規定辦理出國探親 ( 約聘僱人員可否利用慰勞假辦理出國觀光, 業經本府以 73 府人三字第 號函轉各機關在案 ) 59

67 行政院新聞發布辦法 及 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營事業單位加強新聞聯繫工作辦法 已由院廢止 行政院函本院新聞局 臺 (73) 聞字第 號說明 : 復 73 年 7 月 28 日 (73) 瑜內一字第 號函 ( ㄧ )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函 ( 請求確任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 查臺灣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固非單純的財產權, 而兼有身分權之性質 為民事訴訟就人事訴訟程序, 條舉分眀, 而此類派下權之訴訟, 並未列入其中, 原不適用人事訴訟程序 上訴諭旨, 以其如前述之自認, 依人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之規定, 不生效力, 並仍請被上訴人非該公業派下, 其於本件訴訟欠缺訴權存在要件, 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當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 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73 年度台上字第 1701 號 ( 請求交還林地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 民法第 421 條 ) 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眀與事實不符, 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 使得撤銷 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自認之事實, 除經合法撤銷或其所自認之事實, 顯然不可能或與公知事實相違反之情形外, 法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既自認繳款書, 收入收據所載 筍代金 或 代材代金 實際為租金 ( 見原審上字卷第 51 頁 ), 其所自認之效力, 應視同被上訴人本人而為, 在未經合法撤銷以前, 已難為相反之認定 況上述人提出知繳款書, 其注意事項 3. 載明 逾一個月未繳者, 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 收回其租用土地 ( 見同卷 167 頁 ), 收入收據亦載有 租金 之文字 ( 見同卷 169 頁 ), 再參以證人林 林 之證言, 能否謂無租賃關係存在, 以非無疑 且繳款書 收入收據, 均載有 圖租字第 號, 自不難依該字號查出承租土地位置面積 又上訴人主張伊亦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 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雖該統一發票未有承租何筆土地記載, 如果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租金上訴人向其承租他筆土地之租金, 亦難儘憑收據上未載有承租地號, 即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 至出租人就出租之土地, 有無任何權源, 與租賃約之成立無關 再頂林合作社承租社區巒大林區管理處直營林地處理辦法, 係被上訴人自己內部之規定, 並無當然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倘林 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 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林 並被依上訴人之通知繳納測量及差費, 以備作成書面租賃契約, 亦不能因有參加人出面爭執不決即謂被上訴人得依其自訂辦法, 任意單方終止租約收回直營 73 年度台上字第 1577 號 (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第 14 條 ) ( 二 ) 關於改判部分 : 查抵押權自始不存在, 與本屬存在而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因有消滅之事由發生, 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 債務人於抵押權人依該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實 60

68 施強制執行中, 要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餘地 至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塗銷設定登記之判決, 倘已確定, 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因而消滅, 得否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聲眀異議, 則為另一問題 原審以 : 被上訴人訴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相符, 認為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予廢棄改判,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73 年度台上字第 2172 號 ( 請求確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219 條 ) 按土地法第 219 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 非為解除徵收原因之原狀回復請求權, 係屬收回之再取得, 質言之,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 ( 包括其繼承人在內 ) 名義所有, 始能取得收回, 尚非ㄧ有上開收回土地權利之主張, 即足使原被徵收之土地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 查系爭土地於民國 60 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後, 以於 72 年 4 月間因註銷重劃分配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臺中縣政府所有之抵費地 ( 見原審卷第 65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 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早因領訖系爭土地被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而喪失所有權, 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該土地有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得收回之原因存在, 亦需訴經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 始克排除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 ( 亦即僅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尚無法除去臺中縣政府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 上訴人不此之圖, 遽以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 而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 (39 年臺上字第 367 號判例 ), 其訴願難認為有理由 73 年度臺上字第 2210 號 ( 請求塗銷經撤銷承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6 條 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5 條 ) 第查土地法第 6 條後段所謂 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係指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 所得收獲歸於自己, 而給予受僱人約定之報酬者而言 柳 周 等與王 閻 蔡 所訂合約書, 約訂六人合股成立中興農場共同經營訟爭土地, 其中柳 周 陳 王 各八股, 閻 六股, 蔡 四股, 所需資金照股分擔, 收益亦照股分配, 顯與雇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 所得收獲歸於自己, 而給與受僱人約定報酬之情形有間, 原審認仍以自耕論, 顯有可議 次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 15 條撤銷放領之規定, 係屬解除權保留之性質, 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 並無行使時間應在承領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之限制, 縱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之後, 始為移轉, 倘未經呈准, 放領機關仍得撤銷放領, 此觀該辦法第 12 條 第 13 條及 15 條之規定自眀, 為符合該辦法扶植自耕農之原意, 由應作如此之解釋 原審認柳 陳 係在地價繳清取得所有權之後, 始行移轉, 毋庸申請核准, 得私自為之, 亦有未合 73 年度台上字第 2295 號 ( 請求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參考法條 : 土地法第 219 條, 民法第 796 條 ) 按徵收私有土地後, 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 不實行使用者, 其原土地所有權固得依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但須以該私有土地, 係由政府依法徵收者 61

69 為其要件, 此觀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自眀 本件系爭土地, 係由政府予地主協調, 經雙方同意成立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者 無論其價金如何計算, 是否與徵收時之補償價格相同, 既非政府本於公權力之作用加以徵收者, 自無單憑價金與徵收價格相同, 即謂其應 視同徵收, 進而謂有土地法第 219 條之適用 再按民法第 796 條係基於土地相鄰關係, 對於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禁止其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惟為公平起見, 賦予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非謂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有請求鄰地所有人出賣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 本件上訴人係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 自無依民法第 796 條請求購買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亦無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情事, 殊難謂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在原審雖謂 : 依畸零地使用規則, 畸零地所有人與鄰地無法協調合併使用時, 應由縣政府徵收, 然後售給鄰地業主用 本件為縣市公有之畸零土地, 竟不給上訴人合併使用, 亦不提出願為出售合理價對待給付之請求 云云 既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縱上訴人依畸零地使用規則, 對於被上訴人有權利可得主張, 亦屬另一問題, 要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73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 ( 請求排除妨礙通行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 799 條 ) 查屬於一人所有之建築物, 該所有人雖將之分為數部分而辦理數個所有權登記, 在本質上仍不失為一建築物 上開 14 之 3 號與 14 號房屋, 是否為一個建築物, 原審未予詳究, 徒以已區分為兩棟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否定之, 尚有可議 倘為一建築物, 於被上訴將其中 14 之 3 號部分移轉於他人取得後, 及非不應認與民法第 799 條所稱數人區分依建築物而各有一部之情形相當 果爾, 而 14 之 3 號第二層, 又原係使用該建築物中之系爭樓梯 ( 別無樓梯通行 ), 縱不能認其原係專供該層房屋所建造, 不得謂為該層房屋單獨之附屬建物 然依上開規定, 則非不可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上訴人當有使用之權 73 年度台抗字第 297 號 ( 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 )( 參考法條 :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13 條 ) 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 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 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 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賃租權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 13 條規定之 本件原法院對抗告人訴求相對人交付承租土地部分, 既認係請求交付租賃物之訴訟, 竟依該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裁定命抗告人期限補繳更審前 審之裁判費用, 已有欠當, 更因抗告人未繳納, 遽認其第二審之上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 自有違誤 ( 二 ) 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73 年度判字第 125 號 ( 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事件 )( 參考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 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第 2 項 ) 按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 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 依律照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 按 62

70 照徵收當其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惟對於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評估其土地現值時, 應切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其毗鄰非保留地價評估 行政院臺 67 內字第 4275 號函示甚眀 該函所示意旨, 與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並無違背, 自有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 係都市計畫公園保留地, 被告機關為興建綜合體育場, 將公園預定地之土地現值, 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7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幅度比率, 加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174 元, 並依規定去除尾數為 170 元, 提交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並報經原決定機關核准備查後, 並函知原告, 發放補償差額, 揆諸首揭說明, 洵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有未被徵收部分土地之魚池, 被告機關自無從予以比照補償, 矧此部分原告於 71 年 4 月 3 日第 1 次提起訴願時, 並未對之有所主張, 迨於第二次提起訴願時, 始併同地價部分提起訴願, 被告機關已依訴願決定意旨, 酌發遷移費, 並於 72 年 7 月 6 日以府地用字第 號函知原告領取遷移費, 有該函稿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如不服該函所定遷移費之補償, 依訴願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方為適法, 乃原告並未依規定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 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上亦有未合 七 其他參考資料 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二則 (( 一 ) 民法第 1017 條 ;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 ;( 二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 ) ( 一 ) 民法第 1017 條 ;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法律問題 : 夫之債權人以妻名義且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為聯合財產實施假扣押後, 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聲請調卷執行拍賣抵押物此時夫或妻之債權人, 何者可聲明參與分配? 討論意見 : 甲說 : 妻之抵押債權人不得調卷執行, 按調卷執行須債務人相同始得為之, 本件夫之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在先, 妻之抵押債權人即不得調卷執行 乙說 : 一 抵押權人得聲請調卷拍賣 : 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係對抵押物為執行, 不因所有之變動而受影響, 本件抵押物雖經夫之債權人以該抵押為夫所有而實施假扣押, 但不得以此限制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固應許其調卷執行 二 妻之債權人得參予分配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 五 ) 所指之強制執行不包括假扣押等保全程序, 本次係妻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僅妻之債權人得聲眀參與分配 丙說 : 一 抵押權人得調卷執行, 理由同乙說一 二 夫之債權人得聲眀參與分配 : 前述決意所指之強制執行應包括保權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程序, 本件夫之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時即已系爭不動產為夫所有而實施強制執行在前, 故夫之債權人得參與分配, 妻之債權人無參與分配之權 63

71 丁說 : 一 抵押權人得調卷執行 : 理由同乙說 二 夫及妻及債權人均得聲明參與分配 : 本件既許夫之債權人假扣押在前, 嗣又許妻之抵押債權人調卷拍賣, 則夫及妻之其於債權人均應有參與分配之權, 始合公平原則 結論 : 多數贊成丙說 座談機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 : 同意丙說二, 至丙說一非本題所求研討之問題 意見司法院第 : 本題依 66 年 8 月 16 日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一廳研究決定所示見解 夫之債權人以妻名義義設有抵押之不動產為聯合意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 妻之抵押權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設定之抵押權, 於屆清償期未獲清償, 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此際, 因假扣押僅止於查封程序, 故夫之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 而拍賣之抵押物, 又屬於夫所有, 故妻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得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研討意見, 甲 乙 丙 丁四說與前述最高法院之決定, 皆有未符 ( (73) 廳民二字第 622 號函復臺高院 ) ( 二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法律問題 : 出租人就其與承租人間,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及非關耕地租佃爭議事項 ( 如就終止租約及分割共有物 ) 合併聯請調解,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因調解不成而就同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事項及非屬耕地租佃爭議事項併予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時, 司法機關就其非屬租佃爭議事項部分 ( 及分割共有部分 ) 應否徵收裁判費? 討論意見 : 甲說 :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眀定, 必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調解不成, 經縣市政府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 始免徵裁判費, 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 而該管縣市政府, 亦併予移送, 則法院自應就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部分徵收裁判費, 否則易造成當事人利用此法以圖免裁判費之徵收 乙說 : 縣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 既就同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經調解不成之有關及非關租佃爭議事項, 合併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則難認其非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之案件,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免徵裁判費不因其中含有非關租佃爭議事項而有所不同 結論 : 多數贊成甲說 座談機關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 64

72 法院審核 : 採甲說 : 意見司法院第 : 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 ( 研討意見甲乙兩說皆誤為實施耕者 一廳研究意見 有其田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應予更正 ) 關於不服調處,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 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 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始有適用之可言 ( 行政法院 45 年判字第 42 號判例參照 ), 又查最高法院 62 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雖有 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處成立, 其內容一部雖不屬租佃爭議之性質, 但既為解決租佃爭議方案之一部, 自不宜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7 條之適用 之決議, 惟此決議以非租佃爭議事項為解決租佃爭議方案之一部時, 始可依該條之規定免收執行費用 二 依上述法理, 題示情形出租人與承租人關於耕地租佃爭議及非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事項 ( 如終止租約及分割共有物 ) 合併聲請調解 調處, 行政機關雖為便宜計, 併予受理, 倘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該非屬耕地租佃爭議部分即分割共有物, 仍應徵收裁判費 ( (73) 廳民一字第 635 號函復臺高院 ) 行政院台 73 訴字第 6621 號決定書 ( 因加徵空地稅事件 )( 參考法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 訴願法第 3 條 第 9 條 ) 以再訴願人係對系爭土地是否應加徵空地稅之空地認定有爭執而提起訴願,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6 條之規定, 本件加徵空地稅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其所屬稅捐稽徵處所為加徵空地稅之通知書, 自應視為高雄市政府之處分, 訴願人有所不服, 自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方稱適法, 其既誤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並經決定駁回, 依行政法院 51 年拚字第 194 號判例意旨所示, 再訴願人另行再向該部提起訴願, 應於收受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後之翌日起三十日法定期限內為之, 惟查再訴願人於 72 年 5 月 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後, 遲至同年 7 月 1 日始向該部另行提起訴願, 已逾法定三十日之期限, 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茲再訴願人復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查本件再訴願人於收受限期建築使用之通知後, 未在法定期間內對於是否空地及應否限期建築 增建 改建或重建有所爭議而提起訴願, 此部分已告確定 至於再訴願人收受稅單後, 就 71 年上期及下期之空地稅, 分別依法申請復查, 各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復查決定, 復訴經高雄市政府分別為訴願決定 (71 年下期部分之訴願決定係在再訴願人向內政部提起 再訴願 之後 ) 在案 次查再訴願人於 72 年 7 月 1 日向內政部提出之 再訴願書, 固指稱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徵 71 年下期空地稅 一案, 因不諳訴願程序, 誤向高雄市政府提起再訴願, 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市稽二字第 號函認其逾期未提起再訴願云云, 惟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上限函係檢送 71 年上期空地稅稅單, 以再訴願人逾期未就高雄市政府 72 高市府訴二字第 號駁回其訴願之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 核定稅額已告確定, 請再訴願人於期限內繳納, 並未涉及 71 年下期空地稅問題 ; 又所稱誤向高雄市政府提起再訴願一節, 查係指其就 71 年下期空地稅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 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該案高雄市政府經於 72 年 7 月 8 日決定訴願駁回 因再訴願人向內政部提起 再訴願 時, 關於 71 年上期空地稅部分業已確定, 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市稽 65

73 二字第 號函檢送稅單請依期限繳納, 關於 71 年下期空地稅部分, 業向高雄市政府訴願中, 則其向內政部提起之 再訴願, 所不服之 行政處分 為何? 事關有管轄權機關之認定, 內政部逕認再訴願人向其提起之 再訴願 係對爭土地是否屬於加徵空地稅之空地一點有所爭執, 認應由該部為訴願決定, 殊欠妥洽 爰將原決定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就訴願人所訴之事實究明其法律關係後, 分別為適法之處理 行政院台 73 訴字第 8350 號決定書 ( 都市計畫樁位異議事件 )( 參考法條 :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 8 條, 訴願法第 1 條 ) 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8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復測結果, 如仍有異議, 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 以書面檢同復測結果向該管上級政府申請再行復測, 再行復測費用支付單依同辦法第 7 條之規定辦理 經上級政府再行復測決定者, 不得再提異議 本件再訴願人對系爭樁位複測結果表示異議, 雖以 訴願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惟該訴願書既經更正為再行復測申請書, 並由臺北市政府移請內政部辦理, 則內政部自願循再行復測程序辦理, 程序苟有欠缺, 亦應命其補正, 始屬正辦 從而該部逕據以函覆臺北市政府申請再行復測業以逾期, 請臺北市政府查處逕復, 而以副本送再訴願人, 核與再行復測處理之規定不符 行政院台 73 訴字第 8581 號決定書 (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工業區土地異議事件 )( 參考法條 : 獎勵投資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 第 64 條第 1 項 ) 按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 於開發後, 租賃與興辦工業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 有優先承購或租賃權 並予適當輔導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 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 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之 分別為獎勵投資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及第 64 條第 1 項所明定 查再訴願人等系林口特定區 工三 工業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開發該工業區後, 經就其依獎勵投資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承購土地之售價, 面積及所承購土地中穿插十家廠商等事項有所爭執, 前後向臺灣省政府表示異議, 經該府函復仍照原規劃坵形辦理及維持原售價, 仍提起訴願 案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開發之工業區, 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有優先承購權, 則其對於許予優先承購之土地面積 位址等項, 自得表示其意見, 工業區主管機關並有輔導之責 ; 兼以其出售地價之審定是否妥當, 原屬行政事項, 苟有欠當, 將關涉優先承購之實質, 原決定未就工業區主管機關許可原土地所有人依照首引規定優先承購開發後之工業用地是否具有行政作用之性質, 與單純之申購工業用地在性質上有無不同等詳予審先, 既以臺灣省政府 68 府建一字第 號函, 係對請願事件之答復, 並非行政處分, 而從程序上駁回本件在訴願人之訴願, 嫌有未當 檢送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注意要點 一份 法務部函 (73) 檢字第 號說明 : 一 為貴徹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檢察官得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立法意旨, 特訂定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注意要點, 分行實施, 請切實遵照辦理 二 本注意要點所訂內容, 已涵蓋前頒 各級法院檢察官處理辦理法人事件實施要點 66

74 之規定, 該實施要點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注意要點一 為貫徹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檢察官得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立法意旨, 特訂定本注意要點 二 本注意要點所稱民事及非訟事件, 包括死亡宣告事件 禁治產事件及法人事件 三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其屬於第一審法院之程序者 ( 含提起上訴或抗告 ), 應由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辦理 其屬第二審法院之程序者 ( 含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 ), 應由管轄權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辦理 四 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發現有檢察官得參與之民事及非訟事件者, 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調查, 並檢送有關資料, 報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機關核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辦理 五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發現得參與之民事及非訟事件事件係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者, 應檢送資料, 並得加具意見報請辦理 六 各級檢察機關應指定檢察官專責辦理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並應專設分案簿冊登載 其分案一律冠以 民參 字, 屬上訴 抗告或再審程序者, 則分別冠以 民參上 民參抗 民參再 字 七 檢察官應本於公益, 依職權或聲請積極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八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得通知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或可提供證據之人員到場說明, 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 九 檢察官基於人民或機關之聲請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 應先了解其聲請知是由及獎勵 對於依法有提起訴訟或聲請權之人, 並應了解其何以不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 並得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 十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時, 應尊重被告或相對人之法定權益 十一 檢察官認無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法定是由者, 應敘明理由簽報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長核准結案, 並通知聲請人或聲請機關 其通知內容應堪酌前二項之規定 十二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依法向法院提出書類者, 其書類應記載事項, 除依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外, 當事人 欄應記載 檢察處檢察官 或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於書類之末載明承辦檢察官姓名 十三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自動檢舉偵辦 十四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公示催告者, 得送登法務部公報 十五 檢察官參與死亡宣告事件, 應特別注意民法第 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9 編第 4 章之規定 十六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前, 應先向失蹤人之人之配偶或最近親屬徵詢意見 十七 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發現有撤銷死亡宣告之事由者, 應依法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十八 檢察官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當事人者, 對於法院之判決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上訴 十九 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者, 由原聲請之檢察官通知戶籍主管機關登記 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撤銷死亡宣告者, 由確定判決之同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通 67

75 知戶籍主管機關登記 二十 檢察官參與禁治產事件, 應特別注意民法第 1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9 編第 3 章有關規定 二十一 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發現有得聲請禁治產宣告 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聲請撤銷禁治產或對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之事由者, 應依法起訴或為聲請 二十二 檢察官為禁治產事件之當事人, 對法院之裁判如有不服, 應注意是否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十三 檢察官得參與法人事件之事項如左 : ( 一 ) 於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 得聲請法院宣告解散 ( 民法第 36 條 ) ( 二 ) 於法人解散後不能定清算人時, 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 民法第 38 條 ) ( 三 ) 於社團法人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 得聲請法院解散之 ( 民法第 58 條 ) ( 四 ) 於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而無遺囑執行人時, 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 民法第 60 條第 3 項 ) ( 五 ) 於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 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民法第 62 條 ) ( 六 ) 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 民法第 63 條 ) ( 七 ) 於財團法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 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 民法第 64 條 ) ( 八 ) 於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 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 非訟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 ) 二十四 檢察官參與法人事件, 除前項第 ( 七 ) 款之事項應依民事訴訟辦理外, 餘均應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五 檢察官與法人事件, 必要時, 得採取下列措施 : ( 一 ) 向法人登記或主管機關查詢有關事項或調取有關法人資料 ( 二 ) 函請有關機關檢查法人之帳冊 憑證及其他文件 ( 三 ) 於法人召開董事會議 社員大會或其他會議時到場 ( 四 ) 函請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分 ( 五 ) 其他合法適當之措施 二十六 檢察官參與法人非訟事件, 對法院之判決, 如認不當時, 得依法提起抗告 對抗告法院之裁定, 如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 得依法再抗告 二十七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依法應負擔之費用, 應由檢察官簽會會計室經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准後, 由刑事案件偵查及執行處理計畫業務其他科目項下支付 如數額過大, 原有經費無法負擔時, 再行編列專款預算或報請核撥預備金支應 二十八 各級檢察機關將檢查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情形按月編入統計月報表陳報法務核備 ( 格式如附表 ) ( 略 )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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