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Transcription

1 法律系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 : 張新平博士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研究生 : 馬翠吟撰 中華民九十九年四月

2

3 謝 辭 猶記得當初在綜合院館 14 樓研究室埋首於量論文資料的日子, 看著進度緩慢的論文寫作 遙遙無期的口試, 徬徨茫然之際, 總是一心盼望撰寫謝辭的日子到來, 有機會感謝生命中的貴人, 並為漫長的求生涯劃下一個完美句點 豈料人就是如此矛盾, 當自己如願完成論文口試, 著手撰寫謝辭之時, 竟千頭萬緒, 遲遲不知如何下筆 經過數日沈澱, 過往歲月的回憶一一浮上心頭, 也驚覺自己一路走來受到如此多提攜與照顧, 必定要利用這塊小園地好好抒發內心感謝之情 說到本論文的誕生, 感謝最深的就是恩師張新平老師 還記得三下期海 商法課堂, 是我第一次見到張新平老師, 老師的優雅身影與溫柔笑靨讓做事總是 剌剌的我仰慕不已 進入法研所後, 有幸成為張老師門下生, 對於老師 嚴謹 實事求是的態度深感敬佩 老師十分關心生的日常生活, 鼓勵生 追逐夢想, 讓我深切感受到老師的照顧與提攜 在本論文寫作過程中, 無論是會 面或電話討論, 老師總是不厭其煩地再三修改 討論我的論文內容, 甚至不時以 簡訊提醒不足之處, 不吝給予肯定之語, 一句 我們再一起努力吧, 讓當時無 助的我充滿無限勇氣與決心, 得以順利完成論文 在此, 向老師獻上最深的謝意 十分感謝蔡孟佳老師與許耀明老師撥冗擔任生的論文口試委員, 在工作繁忙之餘, 抽空閱讀生的論文, 就本論文闕漏之處, 不吝賜予詳盡且寶貴的修改建議, 使得本論文之架構及更加完整, 讓生獲益匪淺 尤其是蔡老師還熬夜讀完整本論文, 提供際貿易實務運作之重要意見, 真是感謝萬分 同時謝謝兩位老師的鼓勵及肯定, 生將繼續努力, 期將來能貢獻所 感謝各位法律系老師之教導, 賴源河老師 方嘉麟老師 吳秀明老師 林勳發老師 林全老師 劉連煜老師 張冠群老師 顏玉明老師 楊淑文老師, 老師們的豐富養 幽默言談 親切關懷, 讓生在課堂 生活上均獲益良多 此外, 要特別感謝劉宏恩老師的照顧, 在老師一絲不苟的工作要求下, 讓生習得負責的做事態度及圓融的待人處事, 在此獻上十二萬分感謝 進入法研所之後, 張門長姐的優秀表現一直是我努力效法的榜樣 : 漢威長 仁傑長 喬詮長 揚浩長 平哥 宗航長, 感謝長們方分享求及工作之經驗 ; 伊君 瀠嘉 一帆, 謝謝你們的照顧, 無論是課業 論文 工作的疑難雜症, 你們總是不厭其煩地為我解惑 鼓勵我, 讓我能順利完成論文 ; 正欣 君宜, 你們的優秀表現一直是我敦促自己前進的目標 還要感謝研究所時 I

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期, 照顧我的長及同們 : 俊元長 宗翰長 子俞長 維長 峻宇長 明駿長 儷倩 家偉 慧倫 少威 筱文 宛蘭 朕翔 坪, 謝謝你們讓我的研究所生涯多采多姿 此外, 特別感謝我的好友宛瑩 靜慧 冠中 孟君 雅仁 上茹, 回顧過去四年的研究所生涯, 總有你們的陪伴, 感謝你們聽我訴苦 分享心事, 祝福家早日達成心願 期間的好姊妹們, 婉雯 佐姍 麗惠 瓊瑩 芙蓉 怡君, 因緣際會之下, 與家成為無話不談的知己好友 從三的讀書會至今, 一同度過無數個聲聊天 相互鬥嘴 談心 悄悄說八掛 瘋狂血拼的日子, 讓我原本單調的生活變得益加豐富, 真的很謝謝家 另外感謝二十九家的長姐與弟們, 聖豪長 羽柔姐 漢威長 柏男長 伯欣姐 潘鄉姐 餅長 珮珺姐 宇修, 長姐們的優秀表現向來是二十九家的光榮, 也是我努力追隨的目標 謝謝我的伴們, 伍珮 嘉嶸 雲淳, 記得時的家聚, 團結的四人組, 都是 我最歡樂的記憶, 祝福家在工作 家庭上都順心如意 相識至今九個年頭的山好友們, 佳瑩 芳羽 思潔 晏慈 珮馨 金蘭 倫瑞 叔蓉 誠瑋 貴欽 紹霖 宏哲, 謝謝你們陪我度過那段青春的社團歲月, 直到現在我還是會回憶起那些一起在忠出隊的歡樂日子 一起圍繞在行樓 前排練唱歌跳舞的日子 一起在河堤聊天到深夜的日子 一起瘋狂夜唱的日 子 一輩子的朋友們, 深深感激家的陪伴與照顧 最後, 我要對從小養育我 包容我 支持我的家人們, 獻上最深摯的感謝 : 謝謝我的媽媽, 從小到您就像一抹溫暖的陽光照耀 指引著我, 成為我最重要的精神支柱, 讓我有勇氣邁向人生旅程, 感謝您對這個家毫無保留的付出與照料 ; 謝謝我的爸爸, 從小對我和妹妹疼愛有加, 尊重並包容我們一切的決定, 您是我最強而有力的後盾 ; 謝謝我的妹妹, 向來優秀而有主見的妳, 一直是我努力習的目標, 也是我最的驕傲 還要特別感謝品茂, 你的鼓勵與支持, 讓我得以安然度過人生中挫折與不安, 希望我們早日成就夢想 求生涯結束, 象徵另一個人生旅程的開始 感謝人生中每個貴人的幫助, 願未來我能不辜負家期待, 勇敢地邁步朝未來前進 希望本論文之完成, 能為實務界及術同好提供微薄之貢獻 馬翠吟誌於西門家中 04/15/2010 II

5 論文摘要 際貿易實務上, 信用狀 係往來銀行提供信用狀擔保付款之模式, 確保跨貿易之順利完成 加速貿易進行, 為當今世界重要付款方式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係際商會 (ICC) 制定之信用狀交易實務慣例, 自 1933 年首次頒布以來, 目前已成為全世界公認遵行之信用狀標準處理方針 2007 年, 際商會公佈最新修訂版本之第 600 號出版物 UCP 600, 明定因應銀行及航運實務發展 檢討 UCP 500 之規範文字及語體 抑制銀行拒絕付款率等為主要修訂目標 鑑於 UCP 600 對於未來際貿易發展之影響力, 實有全面且深入研究 UCP 600 條款內容及規範目的之必要 本文以 UCP 600 新增定義解釋條款 審查單據條款 及運送單據條款為研究主題, 透過闡釋條文涵義 比較與 UCP 500 之差異 探究 新條款影響 檢討修訂目標之成效等, 俾使信用狀當事人及相關銀行正確理解, 並易於適用 UCP 600 條款內容 本文首先介紹信用狀之特性 經濟功能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定位適用等基 本概念 ; 其次從文義解釋 法律性質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等觀點切入, 闡釋 UCP 600 本次新增之定義及解釋條款 ; 並研究銀行實務最常發生爭議之審查單據程 序, 詳盡分析 UCP 600 規定之審單標準 符合提示 拒付瑕疵單據等重要條款 此外, 本文探討 UCP 600 所規定際航運常見之提單 多式運送單據 不可轉讓海運單及傭船提單等運送單據條款 最後, 本文針對 UCP 600 條款之重要修訂內容予以彙整, 嘗試提出該等條款之修正趨勢及未來發展 關鍵字 : 信用狀 信用狀統一慣例 定義 解釋 單據 審查單據 瑕疵 拒絕付款 運送單據 III

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IV

7 Abstract In 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 letter of credit which is the most important type of payment in the world is the means of settlement that an issuing bank independently undertake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nd that ensures international trade to successfully completed, and speeded up the transactions. 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UCP) is 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promulgated by the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The 2007 Revision, UCP 600, is the latest of a series of revisions of these ICC rules that date from 1933 and have in their evolution become the universal norm for commercial letter of credit. The introduction of UCP 600 expressly indicated the main revised objective was to address developments in banking and transport industries, to look at the language and style used in UCP 500, and to reduce the rejections of the documents presented under letter of credit.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influence of UCP 600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he future, it was necessary to generally and deeply research the clauses and provisions of UCP 600 and the revised objective. This paper s research subjects include the formal definitions and interpretations of UCP 600, the article regarding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and the articles regarding transport documents. In order to make the parties of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relevant banks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easily apply the UCP 600 articles, this paper explains the meaning of UCP 600 clauses, compar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UCP 600 and UCP 500, analyses the influence of new provisions, and look at the achievements of this revision.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the fundamental concepts included the characteristic of letter of credit, the economic functions of letter of credit, and the position and application of UCP 600.The second part is to discuss the formal definitions and interpretations that UCP 600 new formulat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language interpretation, quality of law, and the law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Then this paper studies on V

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the rules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that most controversial in banking industries, and analyses the important provisions regarding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nd rejection of discrepant documents. Moreover, this paper is referring to the general transport documents clauses stipulated in UCP 600, including bill of lading,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and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Finally, this paper synthesizes the significant revised provisions, and recommends several suggestions about modifying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UCP 600 and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UCP 600, definitions, interpretations, document,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discrepancy, refus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transport document. VI

9 目次 要目 第一章緒論...1 第一節研究題目之說明...1 第二節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1 一 研究動機... 2 二 研究目的... 3 第三節研究方法與範圍...3 第四節研究架構...4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7 第一節信用狀之基本問題...7 第一款信用狀之定義... 8 第二款信用狀之特性... 9 第三款信用狀之經濟功能...11 第四款信用狀之交易流程...12 第二節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基本問題 第一款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制定與沿革...15 第二款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定位...16 第三款 UCP 600 之適用...16 第三節 UCP 600 之修訂重點...17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一節定義條款之釋義 第一款通知銀行...22 第二款申請人...22 第三款銀行營業日...24 第四款受益人...25 第五款符合之提示...26 第六款保兌...27 第七款保兌銀行...28 第八款信用狀...29 第九款兌付...30 第十款開狀銀行...32 第十一款讓購...34 i

1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十二款指定銀行...38 第十三款提示...39 第十四款提示人...40 第二節解釋條款之釋義 第一款單數與複數 第二款不可撤銷性 第三款簽署...43 第四款公證與證明...44 第五款銀行之分行...45 第六款說明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46 第七款關於適時行動之含糊用語...46 第八款期日之容許限度...47 第九款裝運期間之介系詞...48 第十款到期日之介系詞...49 第十一款一個月之部分...49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一節銀行審查單據原則 第一款審查單據表面記載之基本責任 第二款單據審查期間與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54 第三款單據符合性之標準...59 第四款單據之內容...62 一 其他單據之貨物說明...62 二 未規定單據內容...63 ii 三 受益人與申請人之聯絡細節...64 四 單據之發貨人或託運人...65 第五款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與未單據化條件...65 第六款際標準銀行時物之釋義...68 第二節符合之提示與瑕疵單據 第一款符合之提示...70 第二款瑕疵單據之拒付...71 第三款拒絕付款之通知...73 第四款銀行拒付後之權利 第三節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82 第一款正本單據之提示...83 第二款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84 第三款副本單據...86 第四節信用狀項下主要單據 - 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87

11 目次 第一款商業發票...87 一 商業發票之定義與功能...88 二 商業發票之各項記載內容...88 三 商業發票金額之誤差...91 四 關於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91 第二款保險單據...93 一 保險單據之概說...93 二 保險單據之簽發與提示...95 三 承保範圍...97 四 保險金額...98 五 其他保險單據條款 第五章運送單據 第一節海運相關單據 第一款提單 一 提單之概說 二 UCP 600 第 20 條之適用範圍 三 提單應記載事項 四 運送單據之裝載註記 五 唯一或全部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 六 提單得記載事項 七 提單不應記載事項 八 提單項下之轉運 九 提單之其他規定 第二款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一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之意義 二 UCP 600 第 19 條之適用範圍 三 多式運送單據應記載事項 四 第 19 條多式運送單據之其他規定 五 多式運送單據項下之轉運 第三款不可轉讓之海運單 第四款傭船提單 第五款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第二節其他種類運送單據 - 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第一款航空運送單據之概說 第二款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規範 第三節常見之運送單據條款 第一款甲板上 自行裝貨點數 據託運人稱內裝 運費以外費用 iii

1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二款清潔運送單據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結論 第二節建議 參考文獻 iv

13 目次 詳目 第一章緒論... 1 第一節研究題目之說明... 1 第二節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1 一 研究動機... 2 二 研究目的... 3 第三節研究方法與範圍... 3 第四節研究架構... 4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7 第一節信用狀之基本問題... 7 第一款信用狀之定義... 8 第二款信用狀之特性... 9 一 信用狀之獨性原則... 9 二 信用狀之文義性原則 三 單證交易原則 第三款信用狀之經濟功能 第四款信用狀之交易流程 第二節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基本問題 第一款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制定與沿革 第二款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定位 第三款 UCP 600 之適用 第三節 UCP 600 之修訂重點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一節定義條款之釋義 第一款通知銀行 - 第 2 條第 1 款之釋義 第二款申請人 - 第 2 條第 2 款之釋義 一 申請人非信用狀當事人 二 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之地位 三 具名申請人之地位 第三款銀行營業日 - 第 2 條第 3 款之釋義 第四款受益人 - 第 2 條第 4 款之釋義 第五款符合之提示 - 第 2 條第 5 款之釋義 v

1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一 符合提示之定義 二 判斷符合提示之觀點 第六款保兌 - 第 2 條第 6 款之釋義 二 保兌之不可撤銷性 第七款保兌銀行 - 第 2 條第 7 款之釋義 一 保兌銀行之主債務人地位 二 沉默保兌 第八款信用狀 - 第 2 條第 8 款之釋義 一 信用狀之涵蓋範圍 二 信用狀係屬確定之承諾 第九款兌付 - 第 2 條第 9 款之釋義 第十款開狀銀行 - 第 2 條第 10 款之釋義 一 非銀行簽發信用狀之爭議 第十一款讓購 - 第 2 條第 11 款之釋義 一 讓購與符合提示之關聯性 二 讓購銀行與付款銀行之差異 三 墊款與同意墊款之差異 - 讓購銀行之受保障地位 四 讓購銀行之追索權 第十二款指定銀行 - 第 2 條第 12 款之釋義 第十三款提示 - 第 2 條第 13 款之釋義 一 提示具有單據遞交之意 二 本款之規範邏輯與第 5 款 符合之提示 有所牴觸 第十四款提示人 - 第 2 條第 14 款之釋義 第二節解釋條款之釋義 第一款單數與複數 - 第 3 條第 1 款之釋義 第二款不可撤銷性 - 第 3 條第 2 款之釋義 一 不可撤銷之範圍 二 可撤銷信用狀之簽發 第三款簽署 - 第 3 條第 3 款之釋義 第四款公證與證明 - 第 3 條第 4 款之釋義 第五款銀行之分行 - 第 3 條第 5 款之釋義 第六款說明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 - 第 3 條第 6 款之釋義 第七款關於適時行動之含糊用語 - 第 3 條第 7 款之釋義 第八款期日之容許限度 - 第 3 條第 8 款之釋義 第九款裝運期間之介系詞 - 第 3 條第 9 款之釋義 第十款到期日之介系詞 - 第 3 條第 10 款之釋義 第十一款一個月之部分 - 第 3 條第 11 及 12 款之釋義 vi

15 目次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一節銀行審查單據原則 第一款審查單據表面記載之基本責任 一 UCP 600 第 14 條 a 項釋義 二 信用狀自主原則 第二款單據審查期間與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 一 UCP 600 第 14 條 b 項釋義 二 違反審查單據期間之法律效果 三 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 - 第 14 條 c 項之釋義 第三款單據符合性之標準 一 嚴格一致性標準與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 二 不相牴觸原則 -UCP 600 第 14 條 d 項 ( 一 ) 審查單據之範圍 ( 二 ) 單據符合性之標準為不相牴觸原則 第四款單據之內容 一 其他單據之貨物說明 - 第 14 條 e 項之釋義 二 未規定單據內容 - 第 14 條 f 項之釋義 三 受益人及申請人之聯絡細節 - 第 14 條 j 項之釋義 四 單據之發貨人或託運人 - 第 14 條 k 項之釋義 第五款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與未單據化條件 一 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 - 第 14 條 g 項之釋義 二 未單據化條件 - 第 14 條 h 項之釋義 第六款際標準銀行實務之釋義 一 際標準銀行實務之意義 二 ISBP 與 UCP 600 之關係 第二節符合之提示與瑕疵單據 第一款符合之提示 一 銀行對於符合提示之義務 - 第 15 條之釋義 二 銀行兌付或讓購之時點 第二款瑕疵單據之拒付 - 第 16 條 a 項及 b 項之釋義 第三款拒絕付款之通知 一 拒付通知之概說 二 拒付通知之形式要件 - 第 16 條 c 項之釋義 三 銀行處理瑕疵單據之權限 四 拒付通知之告知期間與方式 - 第 16 條 d 項之釋義 ( 一 ) 拒付通知之告知期間 ( 二 ) 拒付通知之通知方式 vii

1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五 法律效果 - 排除規則 - 第 16 條 f 項之釋義 第四款銀行拒付後之權利 一 拒付銀行得隨時退還單據 - 第 16 條 e 項之釋義 二 開狀或保兌銀行請求返還補償款項 - 第 16 條 g 項之釋義 第三節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 第一款正本單據之提示 - 第 17 條 a 項及 e 項之釋義 第二款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 一 正本單據之基本判斷標準 - 第 17 條 b 項之釋義 二 正本單據之補充判斷標準 - 第 17 條 c 項之釋義 三 正本單據之消極判斷標準 第三款副本單據 - 第 17 條 d 項之釋義 第四節信用狀項下主要單據 - 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 第一款商業發票 一 商業發票之定義與功能 二 商業發票之各項記載內容 - 第 18 條 a 項之釋義 ( 一 ) 商業發票之簽發人與受讓人 ( 二 ) 商業發票之標題 ( 三 ) 商業發票之貨幣種類 ( 四 ) 商業發票之簽署 ( 五 ) 商業發票無須敘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 三 商業發票金額之誤差 - 第 18 條 b 項之釋義 四 關於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 第 18 條 c 項之釋義 第二款保險單據 一 保險單據之概說 ( 一 ) 保險單據之意義 ( 二 ) 保險單據之種類 二 保險單據之簽發與提示 ( 一 ) 保險單據之簽發 - 第 28 條 a 項之釋義 ( 二 ) 保險單據之提示 - 第 28 條 b 項之釋義 三 承保範圍 ( 一 ) 保險單據日期 - 第 28 條 e 項之釋義 ( 二 ) 承保之運送航程 - 第 28 條 f 項 iii 款之釋義 四 保險金額 - 第 28 條 f 項 i ii 款之釋義 五 其他保險單據條款 ( 一 ) 保險單據應載明承保危險之種類 - 第 28 條 g 項之釋義 ( 二 ) 不承保條款之附註 - 第 28 條 i 項之釋義 ( 三 ) 免賠額或僅賠超額之載明 - 第 28 條 j 項之釋義 viii

17 目次 第五章運送單據 第一節海運相關單據 第一款提單 一 提單之概說 二 UCP 600 第 20 條之適用範圍 三 提單應記載事項 ( 一 ) 運送人名稱 - 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釋義 ( 二 ) 提單之簽署 - 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釋義 ( 三 ) 貨物已裝載上船之記載 - 第 20 條 a 項 ii 款之釋義 ( 四 ) 信用狀規定裝 卸載港之記載 - 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釋義 四 運送單據之裝載註記 五 唯一或全部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 - 第 20 條 a 項 iv 款之釋義 六 提單得記載事項 ( 一 ) 詳式或簡式運送條款 - 第 20 條 a 項 v 款之釋義 ( 二 ) 自由轉船條款 - 第 20 條 d 項之釋義 七 提單不應記載事項 - 第 20 條 a 項 vi 款之釋義 八 提單項下之轉運 - 第 20 條 b 項及 c 項之釋義 ( 一 ) 轉運之定義 ( 二 ) 轉運之限制 ( 三 ) 轉運之禁止 九 提單之其他規定 ( 一 ) 提單之受貨人表示 ( 二 ) 提單之背書 ( 三 ) 提單之更正 第二款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一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之意義 二 UCP 600 第 19 條之適用範圍 三 多式運送單據應記載事項 ( 一 ) 運送人名稱及簽署 - 第 19 條 a 項 i 款之釋義 ( 二 ) 貨物發送 接管或裝載之聲明 - 第 19 條 a 項 ii 款之釋義 ( 三 ) 發送 接管 裝運至最終目的地之記載 -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之釋義 四 第 19 條多式運送單據之其他規定 ( 一 ) 唯一或全套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 - 第 19 條 a 項 iv 款之釋義 ( 二 ) 運送條款之記載 - 第 19 條 a 項 v 款之釋義 ( 三 ) 單據不得顯示受傭船契約規範 - 第 19 條 a 項 vi 款之釋義 五 多式運送單據項下之轉運 - 第 19 條 b 項及 c 項之釋義 ( 一 ) 轉運之定義 ix

1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 二 ) 轉運之限制 ( 三 ) 轉運之禁止 第三款不可轉讓之海運單 第四款傭船提單 一 傭船提單之特色 二 UCP 600 第 22 條傭船提單之規範 三 傭船提單之適用爭議 第五款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一 UCP 600 第 14 條 l 項運送單據簽發人之規範 二 信用狀有關承攬運送人單據之規定 第二節其他種類運送單據 - 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第一款航空運送單據之概說 第二款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規範 一 UCP 600 第 23 條之適用 二 空運單據應記載事項 - 第 23 條 a 項之釋義 三 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 四 空運單據項下之轉運 - 第 23 條 b 項及 c 項之釋義 第三節常見之運送單據條款 第一款甲板上 自行裝貨點數 據託運人稱內裝 運費以外費用 一 甲板載運 - 第 26 條 a 項之釋義 二 據告稱之記載 - 第 26 條 b 項之釋義 三 運費以外之附加費用 - 第 26 條 c 項之釋義 第二款清潔運送單據 - 第 27 條之釋義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結論 第二節建議 參考文獻 x

19 目次 表目次 表 3-1 信用狀使用方式 表 5-1: 提單之背書方式 xi

20

21 第一章緒論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題目之說明 信用狀統一慣例, 全名為 際商會跟單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實務 (ICC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係際商會制定之信用狀交易實務慣例 自 1933 年頒布第 82 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以來, 前後歷經 6 次修訂, 最新修訂版本為 2007 年公布施行之第 600 號出版物 際商會及實務界將信用狀統一慣例簡稱為 UCP,2007 年修訂公布之第 600 號出版物則簡稱 UCP 600, 基於行文簡明之考量, 本文從之 按 UCP 為多數家信用狀交易實務所適用, 業已成為全世界公認遵行之標準處理方針 ; 縱使是匯付 記帳 託收等其他付款方式, 亦將 UCP 視為一種參考基準, 其影響力之, 不容小覷 中陸於 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狀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已於前言提及之法目的與依據明示將 UCP 的位階提升作為信用狀糾紛審判之重要參考 ; 我銀行實務, 亦已將 UCP 條款奉為信用狀作業之圭臬 本次 UCP 600 修正, 在編排架構上最差異為新增正式定義 解釋條款, 此舉不但精簡後續條文之篇幅, 更易為相關人士所理解與適用, 其中又以對 UCP 600 最具爭議之銀行審查單據階段相關條款, 影響更為顯著 鑑於信用狀交易之性質係屬單據交易, 由受益人或其他提示人提出各種信用狀要求之單據, 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基礎交易內容 ; 銀行則審查提示單據之符合性, 藉以決定押匯付款與否, 構築出信用狀交易之基本架構 相關銀行決定押匯兌付與否 受益人能否順利取得貨款 申請人是否應清償銀行墊付價金等爭議, 皆取決於銀行審查單據之結果, 是審單作業成為信用狀交易流程最重要之環節 綜觀銀行審查之主要單據, 以運送單據之種類 款式最為複雜, 也最易為銀行所爭執, 其重要性逐漸受到際商會所重視 基此, 本論文分別以研析 UCP 600 項下單據條款 運送單據條款及本次新增之定義解釋條款, 作為研究主題 第二節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1

2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一 研究動機 際貿易往來中, 進口商最重視能否如期依約取得貨品, 出口商則關注能否順利收取貨款, 然而不同家之交易相對人, 對於彼此之經濟基礎 商業文化等缺乏認識及信賴基礎 為擔保他方當事人確實履約, 信用狀 透過銀行提供信用擔保之模式確保交易順利完成, 成為際貿易最常使用之付款方式 按信用狀完成開狀手續後, 開狀銀行代替申請人 ( 即進口商 ) 作出給付貨款之保證, 受益人 ( 即出口商 ) 接獲信用狀後可安心備貨交運, 並向銀行提示符合之單據, 銀行審閱單據符合相關規定時, 即應依照信用狀規定押匯付款, 俾使出口商儘快取得貨款資金 ; 另一方面, 付款銀行所為之付款承諾附有一定條件, 亦即提示單據須 符合信用狀 UCP 600 或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規定, 給予承擔最終償付責任之進 口商相當程度之保障 因此, 一般均認為信用狀具有加速際貿易進行之催化劑 功能 1 近年來, 隨著貿型態與運作機制之轉變, 信用狀交易程序過於嚴謹而繁 複, 使得實務選擇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之比重逐漸下降 2 甚者, 根據際商會 調查顯示, 信用狀交易實務上, 高達七成之單據於首次提示時便因瑕疵爭議而遭 到拒絕付款, 導致進 出口商使用信用狀付款之意願低落, 影響信用狀作為際 貿易付款工具之市占率 UCP 既為全世界貿易人士公認之信用狀實務規則, 影響 範圍遍及金融 貿易 運送 承攬 保險各領域, 相關人士無不殷切期盼新版 UCP 之誕生, 以有效解決上述信用狀實務長久存在之困境 際商會耗時三年, 參考各委員會意見 實務爭議及者專家評議等相關資料, 終於在 2006 年 10 月 25 日修訂完成最新版本之 UCP 600, 並於 2007 年 7 月 1 日正式實施, 成為未來信用狀處理方法 習慣 文字解釋 及當事人間義務與責任之統一準則 鑑於信用狀係其他際貿易付款方式之發源根基, 其繁雜且完整之概念與機制至今仍深刻影響其他付款方式之發展, 故對於信用狀交易確有深入探討之研究必要 其中又以 UCP 600 對於未來十數年之際貿易發展產生最重要之影響, 更有必要全面且深入研究 UCP 600 條款之規範內容及目的, 正確闡釋條款意義 比較與 UCP 500 條文之差異 探討對於信用狀實務之影響, 作為將來信用狀當事人及相關銀行之參考依據 甚者, 如何提升信用狀作業效率與正確性 降低單據瑕 1 陳賢芬,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信用狀理論及 UCP 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 研訓院,1996 年出版, 頁 蔡緣, 融資貿易第十三版, 第一章緒論提到 根據我中央銀行外匯局之統計資料 我對外貿易之付款方式, 從以往採信用狀付款方式, 轉變為採非信用狀之匯款 (Remittance) 方式, 頁 I~12-I~15 2

23 第一章緒論 疵情事發生 抑制銀行拒付比例 有效減少信用狀實務開狀與審單爭議, 實為當 今貿易 銀行 運輸 保險界人士首要重視之議題, 亦為本論文研究之主要動機 二 研究目的 本文之研究目的, 主要有下列數項 : ( 一 ) 彙整信用狀交易實務之相關問題 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實務運作情況 及信用狀交易 貿型態 航運實務之發展趨勢等議題 ( 二 ) 研析本次 UCP 600 修訂之重要條款內容, 如定義及解釋條款 單據審查 瑕疵處置 正副本單據 及運送單據等 ; 統整 UCP 600 起草小組及者專家之見 解, 探討各該條款之涵義 修訂理由及目的, 俾使相關當事人及銀行正確理解 UCP 600 之規範內容 ( 三 ) 對比分析 UCP 600 及 UCP 500 條款內容之異同, 評估新修訂之 UCP 600 條款對於信用狀交易爭議之影響, 期能提供信用狀當事人 關係人及相關銀行之 行事參考 第三節研究方法與範圍 本論文以文獻分析之方法, 透過際商會之正式意見 (ICC Opinions) 場 聲明書 (Position Paper) 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 等官方文件, 闡釋分析 UCP 600 條文內容, 檢討 UCP 500 條款 措辭規範不足之處, 比較二者條款差異, 探討條文增刪修改之實質意義 ; 輔以案例研析之方法, 蒐集彙整跟單信用狀糾紛解決專家意見規則 (DOCDEX) 等實務爭議問題, 一併研究分析專家者之見解與評析, 提供最佳之解決方案, 具體剖析 UCP 600 對於信用狀實務運作之影響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 : ( 一 ) 以跟單信用狀 (Documentary L/C) 為限 信用狀, 按功能可分為跟單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 (Standby L/C) 跟單信用狀, 功能在於清償商品交易價款 ; 擔保信用狀, 由銀行提供信用狀以擔保債務之 3

2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清償或契約之履行, 當申請人發生違約情事時, 受益人得憑擔保信用狀請求開狀銀行負責補償 UCP 600 第 1 條明文規定,UCP 600 相關條文得適用於擔保信用狀 ; 鑑於擔保信用狀需要一部專門之際規範, 際商會於 1998 年制定完成 際擔保函慣例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 簡稱 ISP98) 然本文礙於篇幅, 無法一併探討擔保信用狀相關議題, 合先敘明 ( 二 ) 信用狀項下單據之電子提示並非本論文之研究範圍 為因應當今科技發展與電子商務技術之蓬勃發展與應用, 際貿易之營運亦進入電子化時代 是以, 際商會針對信用狀下相關單據之電子提示, 配合 UCP 600 之修訂, 制定 信用狀統一慣例補篇 : 電子提示 (1.1 版本 ) ( 簡稱 eucp) eucp 之制定, 彌補 UCP 600 有關單據電子提示之規範不足, 須與 UCP 600 配合 一併使用 為集中研究焦點, 本文以傳統的紙本提示之下所生爭議為限, 故 eucp 相關規定不在研究範疇之內 第四節研究架構 本論文架構分為六章 第一章 緒論, 主要論述 UCP 600 條款之重要性及 研究必要性, 內容包含研究目的 研究方法 研究範圍 研究限制, 及研究架構等, 俾使讀者初步瞭解本論文題目之梗概 第二章以 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 為主題, 第一節先就信用狀之意義 特性 經濟功能及信用狀交易模式等基本概念予以論述 ; 第二節研究焦點集中於信用狀統一慣例, 分別闡述信用狀統一慣例修訂沿革 條文定位及適用, 概述 UCP 600 之修訂要點, 期使讀者對信用狀交易及信用狀統一慣例有初步認識 第三章說明 UCP 600 之 定義及解釋條款 按 UCP 600 規範重變革之一, 即為規範架構改變, 新增 UCP 600 第 2 條定義與第 3 條解釋條款, 統一闡釋信用狀 UCP 600 及際標準銀行實務常見之條款用語 就法觀點而言, 一部簡潔而明確的法典有助於當事人理解與適用, 亦能減少模糊或含混措辭所衍生之紛爭 本章分為兩節, 自文字意義 法律性質 當事人法律關係等方面, 分別研析 UCP 600 第 2 條定義及第 3 條解釋規定, 俾使當事人與相關銀行得以正確理解該等信用狀交易重要條款用語 第四章探討的是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以銀行審查單據程序 符合提 4

25 第一章緒論 示之判斷 瑕疵單據之拒付與處置等議題, 作為研究重點 首先, 本章第一節針對 UCP 600 第 14 條規定之審單原則 審單期間 審單範圍 符合性標準等議題予以評議, 並分析相關條款之利弊得失及影響效果 第二節則探討 符合提示 與 瑕疵單據 之意義 後續單據處置方法 提示效果 及銀行拒付通知等爭議 3 第三節統整 UCP 600 ISBP(2007) 及際商會決議規定之正本單據判斷標準, 最後於第四節剖析 UCP 600 規定之主要單據條款, 包括商業發票及保險單據等各論性規定 第五章以主要單據之 運送單據 為研究主題, 運送單據作為運送人收受貨物之收據 運送契約之證明以及貨物所有權之表彰等物權證據, 在信用狀交易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本章第一節, 首先探討際貿易最常使用之海運提單, 包括 UCP 600 之提單 多式運送單據 不可轉讓海運單 及傭船提單等運送條款 ; 第二節則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論述其他類型運送單據之要件及爭議 ; 最後, 第三節針對甲板載運 據告稱條款 附加費用條款 清潔單據等常見運送單據條 款, 併予整合分析 第六章主題為 結論與建議 於第一節中, 彙整第二章至第五章之研究成 果, 提出整合性之結論 第二節, 針對 UCP 600 條款未來之修改方向及發展趨勢, 嘗試提出建議 3 UCP 500 第二十條 (b) 項條文中 正本 單據之判定, 際商會編號 470/871 rev 出版物 本文引用之中譯版本, 以際商會中華民總會出版之 際標準銀行實務 - 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 2007 年版附錄為準 5

2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6

27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際貿易往來時, 貿易商對於不同家交易相對人之經濟基礎 組織背景 當地商業文化 法律規範等欠缺認識與信賴, 無形中承擔許多貿易往來之風險與成本 此時, 買方 ( 進口商 ) 可藉由銀行所開發之信用狀 (letter of credit, L/C) 取代締約後預付訂金之要求, 以銀行開出之信用狀作為擔保, 使賣方 ( 出口商 ) 因出貨前取得銀行付款承諾, 而願意依約供貨 對賣方而言, 信用狀經開發取得銀行之付款擔保後, 賣方可安心備貨交運, 嗣後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即可順利取得貨款, 無須待貨物運抵買方始能獲得貨款, 有助於賣方儘快取得資 金 另一方面, 買方因銀行之付款承諾附有條件而受到一定程度之保障, 即賣方 必須依照信用狀要求出貨, 並提示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方能受償 因此, 信用狀 在際貿易上具有加速交易進行之催化劑功能 4 縱然當今際貿易實務上, 礙於信用狀交易之手續複雜且成本較高, 貿易商 選擇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之比例逐年下降 5 然而, 相較於匯款 託收(D/P, D/A) 等其他付款方式之作業流程, 信用狀交易仍屬最有系統之付款方式, 其運作概念 亦為其他付款方式所參考, 具備高度之研究價值 本章以信用狀交易及信用狀統 一慣例為主題, 探討包括信用狀之定義 特性 功能, 以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制 定 定位與適用等議題 第一節信用狀之基本問題 本節以信用狀為主題, 首先研究信用狀之定義, 包括 UCP 600 第 2 條官方定義與構成要件 ; 其次闡明信用狀獨性 文義性與單據交易原則等信用狀特性, 並剖析該等特性與信用狀運作之關聯性 ; 接著彙整信用狀之經濟功能, 藉以得知 4 陳賢芬,UCP 600 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 - 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2007 年 8 月, 頁 依照我中央銀行 出進口外匯收支統計, 民 96 年度出口貿易採信用狀支付者占 13.8% ( 即期信用狀 8.8%, 遠期信用狀 5%); 進口貿易採信用狀支付者占 22%( 即期信用狀 2.9%, 遠期信用狀 19.1%) 民 97 年度出口貿易採信用狀支付者占 12.9%( 即期信用狀 7.9%, 遠期信用狀 5%); 進口貿易採信用狀支付者占 19.6%( 即期信用狀 2.8%, 遠期信用狀 16.8%) 相較於民 65 年出口貿易將近九成 進口貿易將近六成採信用狀付款方式, 比例顯著下降 蔡緣, 同註 2, 頁 I~13 I~14; 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 出進口外匯收支統計, 參閱 年 8 月 10 日點閱 7

2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信用狀成為際貿易重要付款方式之原因 ; 最後, 針對信用狀交易流程加以論述, 俾使讀者全面瞭解信用狀交易程序 第一款信用狀之定義 關於信用狀之定義,UCP 600 第 2 條第八段規定 : 信用狀意指任何安排, 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 其係不可撤銷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需兌付之確定承諾 據此, 信用狀為開狀銀行 (issuing bank) 應申請人 (applicant, 通常為進口商 ) 之請求及指示或為銀行本身需要, 而簽發予受益人 (beneficiary, 通常為出口商 ) 之附條件付款擔保, 倘受益人完全履行信用狀 之各項規定, 開狀銀行將如數支付約定之金額 簡言之, 信用狀係開狀銀行以其 信用擔保申請人對受益人所為之確定付款, 不僅為賣方提供高度保障及資金快速 融通之便, 亦使買方得以要求賣方依照信用狀規定方式履行交貨義務 6 相較於 UCP 600 之簡式定義, 我銀行法第 16 條則提供較為詳細之定義 : 本 法稱信用狀, 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 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 在其履行約定條件 後, 得依照一定款式, 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 由該行或其指定之 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綜合上述之簡式及詳式信用狀定義 6 蔡緣, 同註 2, 頁 I~19 能履行該文據或函件所規定的條件, 則該第三人得按所載條件簽發以該行或其指定的另一銀行為付款人的匯票, 並尤其負兌付的責任 但特別的是 :(1) 信用狀中也有以買方為匯票付款人, 而由開狀銀行負責其兌付 (2) 信用狀的開發雖是基於貿易而生, 但也有非基於貿易而開發的, 憑此信用狀簽發的匯票通常多不須附上單證, 例如無跟單信用狀 (clean credit)( 3) 憑信用狀付款固然多要求受益人簽發匯票, 但也有不需簽發匯票, 只需提示收據 (receipt) 或只需提出規定單據即可付款, 例如憑收據付款信用狀 (payment on receipt credit) 及憑單證付款信用狀 (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 credit) 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 對出口商而言, 只要將貨物交運, 並提示信用狀所規定的單證, 即可獲得開狀銀行的付款擔保, 可不必考慮進口商的失信, 押匯銀行也多樂於受理押匯, 故信用狀尚能給予出口商在貨物裝運後即可收回貨款的資金融通上之便利 就進口商而言, 由於出口商必須按照信用狀條件押領貨款, 開狀銀行審核單證完全符合信用狀條件後才予付款, 故可預防出口商以假貨 劣貨充數, 或以假單證詐領貨款 參見林柏生 張錦源總校訂, 際貿易金融辭典, 民 83 年 4 月修訂六版, 頁 , 參照 信用狀交易之實務運作, 茲彙整信用狀之構成要件如下 :1 信用狀為開狀銀行 應申請人之要求所簽發之擔保付款文件 ;2 信用狀上規定有特定條款 條件, 且載明一定付款額度 ;3 開狀銀行或其授權之付款銀行應支付貨款予履行信用 7 信用狀, 指開狀銀行循顧客 ( 通常為買方 ) 之請求與指示, 向第三人 ( 通常為賣方 ) 所簽發 之一種文據 (instruments) 或函件 (letter) 在該文據或函件中, 銀行向第三人承諾, 如果該第三人

29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狀規定之受益人 ;4 銀行之付款方式包括即期付款(sight payment) 延期付款 (deferred payment) 承兌(acceptance) 受益人簽發之匯票並對之付款 讓購 (negotiation) 等四種 有關信用狀定義之其他爭議, 以及上述信用狀專門術語之剖析, 本文第三章 定義與解釋條款 將詳加論述 第二款信用狀之特性 信用狀為際貿易經常使用之付款方式, 具有不同於其他付款方式之特性, 而渠等特性必然影響信用狀交易運作 以下, 將逐項說明信用狀之特色, 並探討該等性質對於際貿易發展之影響 一 信用狀之獨性原則 際貿易上, 倘買賣契約規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時, 買方即須依該契約規 定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此時, 信用狀雖係依照買賣契約規定申請開狀, 惟信 用狀與買賣契約之間並無從屬關連性, 信用狀一經開發遂與該契約分離而成為獨 文件, 不再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UCP 600 第 4 條 a 項規定 : 信用狀在本質上 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之交易, 信用狀或以該契約為基礎, 但銀行與該契約全然無關, 亦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 因此, 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兌付 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承諾, 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受益人決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 或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之契約關係 由此可知, 若受益人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時, 當事人與相關銀行皆不得以違背買賣契約為由拒絕付款 ; 倘受益人提示之單據符合買賣契約規定, 但與信用狀規定相牴觸時, 銀行並無義務接受該提示單據 信用狀獨性有助於信用狀交易之順利完成, 其影響性包括 8 : 1 維護賣方利益信用狀一經開出, 賣方僅須履行信用狀規定之交貨義務, 遂能獲得約定之貨款, 不受到其他基礎契約之影響 因此, 信用狀獨性之下, 賣方之價金請求權受到一定程度保障 8 蔡緣, 同註 2, 頁 I~79; 張錦源, 信用狀理論與實務 際商業信用證實務, 增訂四版,2003 年 8 月, 頁

3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2 謀求交易之迅速信用狀交易之下, 負責信用狀開發與單據往來作業之相關銀行, 對於信用狀條款 條件具有一定認識 基於信用狀獨原則, 銀行僅須就信用狀本身之條件加以審查判斷, 有助於賣方提供單證請求兌付之流程迅速完成 若要求銀行審究信用狀以外之因素, 如基礎契約內容或貨物品質等, 勢必耗費審查銀行過多人力與時間, 有礙際貿易發展 3 保障買方之信賴信用狀交易之下, 銀行履行押匯付款義務時, 應審查受益人提示之各項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 UCP 600 及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規定, 據以決定付款或拒付 對於就出賣人經濟狀況 履約能力等欠缺信賴基礎之買受人而言, 無疑是以銀行 之中地位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如期交付貨品之保障 4 保護銀行之利益 信用狀獨性, 亦具有維護銀行利益之效果 由於銀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 並未參與任何貨物交易行為, 僅負責處理信用狀作業, 不應受到買賣契約之 拘束 依照獨性原則, 相關銀行得免於捲入貨物買賣糾紛之中, 有助於維護銀 行利益 二 信用狀之文義性原則信用狀交易下, 倘受益人依信用狀規定行事, 並提示信用狀要求之單據時, 即能獲得開狀銀行之付款 至於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是否兌付受益人提示之單據, 或開狀申請人是否補償開狀銀行所墊付之款項, 端視提示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 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並確保信用狀發揮正常功能, 信用狀項下一切法律關係應就信用狀規定加以衡酌,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以信用狀文義為憑, 不得以信用狀文義外之事由作為處理依據 此種性質, 即為信用狀之文義性原則 信用狀之文義性原則, 為信用狀交易提供客觀且中之判斷標準 一般銀行對於貨物交易缺乏專業知識, 且對於基礎契約細節亦欠缺認識, 倘以單據表面文義作為判斷符合信用狀與否之標準, 可避免買賣雙方藉由單據以外事由抗辯, 阻礙信用狀交易之順利進行 10

31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三 單證交易原則 UCP 600 第 4 條規定 : 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 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 勞動或其他履約行為 即信用狀之交易標的為單據, 不同於基礎契約買賣貨物或其他履約行為 倘受益人提示之單據符合信用狀規定, 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即須付款 ; 若提示之單據內容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時, 銀行應予以拒付, 無庸考慮買賣標的內容等其他因素 第三款信用狀之經濟功能 信用狀為際貿易通行之付款工具, 對於進 出口商具有一定經濟效益, 以 下分別論述之 9 : 一 對於出口商而言, 信用狀之經濟功能包括 ( 一 ) 信用狀具有信用保障之功能 際貿易上, 出口商對於進口商之信用情況未盡瞭解 為避免出口商已交運 貨物卻無法順利取得貨款之窘境, 信用狀交易下, 出口商僅須將貨物交運, 並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即可獲得開狀銀行之付款擔保, 維護際貿易之穩定與安全 ( 二 ) 信用狀可賦予資金融通之便利信用狀交易之下, 銀行提供付款擔保, 允諾受益人提示符合信用狀條件 條款之單據時, 即可取得貨款, 無庸等到申請人收受貨物後才取得款項 換言之, 信用狀可避免出口商之資金被凍結, 進而獲得資金融通之便利 另一方面, 押匯銀行亦因開狀銀行以其信用擔保信用情況不明之進口商, 而願意受理押匯 ( 三 ) 信用狀可賦予外匯保障有鑑於若干家實施外匯管制, 導致出口商無法知悉手中匯票何時能順利回收 ; 或進口商以進口貨幣支付貨款, 而等值之外匯須嗣外匯管制當局批准後方能匯付予出口商, 以上因素均造成際貿易之不安定 若以信用狀作為付款工具, 出口商可免除貨款因進口外匯管制而被凍結之風險, 蓋於外匯管制之進口, 進口商申請開發信用狀時, 須於相關單位核准動支所需外匯後, 開狀銀行方 9 張錦源, 同註 8, 頁

3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能開狀 換言之, 倘信用狀業已開出, 意謂出口商得免於因外匯管制而無法取得貨款之風險 ( 四 ) 信用狀可提昇出口貿易之確定性際貿易上, 買賣雙方締結基礎契約後, 仍有隨時撤銷或解除契約之可能, 導致買賣交易產生不確定性 然而, 信用狀係屬記載特定貨款金額及付款條件之不可撤銷安排 10, 非經信用狀當事人合意, 不得任意撤銷或修改信用狀條件 因此, 當事人若選擇以信用狀作為付款工具時, 對於提昇出口貿易確定性有相當助益 二 對於進口商而言, 信用狀之經濟功能包括以下三項 : ( 一 ) 信用狀可賦予資金融通之便利 若選擇以信用狀作為付款工具時, 進口商僅須於開狀時負擔信用狀金額一定 成數之保證金 (margin), 貨款部分則由開狀銀行先行墊付 相較於非信用狀交 易時, 出口商可能會要求進口商預付部分貨款, 信用狀交易對於進口商具有融通 資金之經濟效益 ( 二 ) 信用狀可確定履行契約之日期與條件 信用狀之下, 出口商須依照信用狀條件 條款, 於規定期限內裝運貨物並提 示運送單據 進口商因而可預見出口商履行契約義務之時程, 並確保出口商依照 信用狀條件履行出貨義務 ( 三 ) 信用狀可賦予信用保障信用狀交易之下, 出口商必須按信用狀規定備貨託運並提示單據予相關銀行, 銀行審查單據符合信用狀規定之後, 方付款予出口商 因此, 經由客觀中之審查銀行把關, 進口商可確保貨款係交付予已依信用狀條件出貨之出口商 因此, 透過中銀行之介入, 信用狀得賦予進口商相當信用保障 第四款信用狀之交易流程 信用狀之交易涉及進口商 出口商 通知銀行 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 指定銀行等, 其流程可分項說明如下 : 10 依照 UCP 600 第 2 條定義 : 信用狀意指任何安排, 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 其係不可撤銷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付之確定承諾 第 3 條解釋 : 信用狀係不可撤銷, 即使未表明該旨趣 有關此二條文之探討, 請參照本文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12

33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一 締結買賣契約 : 信用狀交易之起始, 源自於進口商與出口商締結貨物交易之買賣契約, 並經買 賣雙方約定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 二 簽發信用狀 : 1 申請開狀: 申請人 ( 即進口商 ) 依照買賣契約之規定, 向其往來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 2 開發信用狀: 開狀銀行受理申請人之申請後, 即依照申請人之指示內容簽發信用狀 3 通知受益人: 開狀銀行委託出口商所在地之通知銀行 (advising bank), 將其簽發之信用狀遞交予受益人 ( 即出口商 ) 4 附加保兌: 倘受益人要求信用狀添加保兌時, 開狀銀行應取得通知銀行或另一銀行同意 附加其擔保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此時, 該附加擔保銀行成為保兌銀行 (confirming bank), 獨自承擔與開狀銀行相同之付款責任 三 辦理貨物交運與出口通關事宜 : 1 受益人交運貨物 : 受益人接獲信用狀之後, 即可依照信用狀規定, 備妥貨物向運送人洽定艙 位 洽辦出口檢驗或公證手續 購買貨物運輸保險 辦理貨物裝運及出口通 關事宜 2 受益人取得運送單據 : 受益人交運貨物後, 便可取得由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作為貨物已交付之證明 四 提示單據及押匯取款 : 1 提示單據: 受益人備齊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後, 即可向其往來銀行 ( 指定銀行 ) 辦理押匯付款 2 押匯付款: 指定銀行審查單據記載構成符合之提示時, 即應予以墊付貨款予受益人 若提示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時, 銀行應發出拒付通知予提示人, 表示拒絕付款 3 遞交信用狀項下單據: 指定銀行押匯付款後, 應將受益人提示之單據遞交予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 請求償付代墊貨款 4 清償指定銀行墊付貨款: 開狀銀行或付款銀行取得指定銀行遞轉之單據, 經審查符合信用狀規定者, 即應將該貨款如數償付予指定銀行 五 進口贖單 : 13

3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開狀銀行撥付貨款後, 應即通知申請人付款贖單 申請人得以付款方式 ( 即期信用狀 ) 或承兌方式 ( 遠期信用狀 ) 領回運送單據, 憑以辦理進口報關提貨事宜 六 進口報關領貨 : 申請人持運送單據報關並給付運送費用後, 即可順利提領貨物, 完成整個信 用狀之作業程序 11 信用狀交易流程之作業流程圖 指定銀行 / 押匯銀行 J 遞交單據並請求清償墊款 通知銀行 / 保兌銀行 C 開發信用狀 開狀銀行 信用狀通知\ 保兌D 受益人 ( 出口商 ) 申請人 ( 進口商 ) A 締結買賣契約 申請開狀提示單據H I B 付款交單押匯付款K 取得運送單據F 交運貨物E 持單報關提貨L 運送人 G 貨物運送出口 運送人 11 陳賢芬, 同註 4, 頁 004; 蔡緣, 同註 2, 頁 I~21-I~22 14

35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第二節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基本問題 隨著際貿易發展, 進 出口業者選擇信用狀作為貨款支付工具之情況愈來愈多 初期, 由於欠缺際通用之信用狀規範, 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時, 往往自行制定信用狀格式與條款, 並作有利於銀行本身之解釋 同樣地, 針對信用狀條款或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 進口商與出口商亦各持己見, 導致信用狀實務紛爭不斷, 有礙信用狀之發展與運用 因此, 際輿論一致認為有必要整頓各銀行實務使用 操作信用狀之情況, 並建一套世界通用之信用狀規範 因此, 際商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簡稱 ICC ) 頒布第 82 號出版物 信用狀統一慣例, 統一規範際間信用狀之處理方式 習 慣 文義解釋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等事宜, 成為際信用狀統一規範之根基 第一款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制定與沿革 鑑於信用狀統一規範之制定需求,1926 年 3 月, 美委員會提案建議際 商會制定信用狀交易之全球統一規範 同年 10 月, 各委員會多贊同美之提 案, 乃委由際金融及法律專家組成起草委員會, 著手草擬信用狀統一規範之草案 1930 年 2 月, 際商會以第 74 號出版物公佈 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 預計同年 4 月 1 日正式實施 惟該草案實施前夕, 德委員會另提新案, 並於 1931 年美華盛頓會議中, 決議組成 信用狀銀行委員會 (Banking Committee on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 負責草擬新規則 同年 5 月, 際商會頒布第 82 號出版物 信用狀統一慣例, 簡稱為 UCP 82 此統一規則, 獲得各銀行及實務界普遍採行, 惟英仍堅持採用 倫敦實務 (London Practice) 直到 1962 年修正通過 UCP 222, 納入部分倫敦實務作法後, 英才同意採用 UCP 自此,UCP 成為際信用狀交易之共 通準則 12 自 UCP 82 頒佈施行後, 際貿易相關之銀行 運輸 保險等產業技術與貿易型態日趨發展, 信用狀交易內容日益複雜 為因應實務變更, 際商會先後歷經六次修訂, 包括 :1951 年修訂之 UCP 年修訂之 UCP 年修訂之 UCP 年修訂之 UCP 年修訂之 UCP 500 以及 2007 年修訂之 UCP 600 其中, 際商會決議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採行 UCP 600, 為 12 張錦源, 同註 8, 頁 ; 陳賢芬, 同註 4, 頁

3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現今通行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版本 第二款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定位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為當今信用狀際實務最倚賴之信用狀規範, 際貿易 金融 法律 運輸等各界人士均奉為圭臬 有別於家法機關三讀通過之法律規範,UCP 係民間組織之際商會所制定之實務規則, 不具有法律強制力 依照 UCP 600 第 1 條之規定 : 信用狀統一慣例 係一套規則 (rules) 雖然實務界過去多將 UCP 視為一套規則來使用, 惟舊版條文未曾釐清 UCP 之定 位, 本次 UCP 600 之修正, 首次將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明文定位為 規 則, 而此種定位亦有隱喻 UCP 600 非屬法律規範 (law) 之意涵 UCP 600 第 1 條規定 : 除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特定 UCP 600 規定之外,UCP 600 將適用於本文明示受 UCP 600 規範之一切信用狀 意謂 UCP 600 之條款係 信用狀實務之原則性規範, 除信用狀另有修改或排除規定外, 信用狀之當事人及 銀行以遵守 UCP 600 為原則 就條文架構觀之,UCP 600 雖未如 UCP 500 一再重 述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 或類似用語 13, 但信用狀另有明文規定時, 該信用狀明 示條款仍可修正或排除 UCP 600 相關條款 亦即, 當事人於信用狀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 UCP 600 條款之適用 第三款 UCP 600 之適用 依據 UCP 600 第 1 條之規定 : UCP 600 適用於信用狀本文明示受 UCP 600 規範 (when the text of the credit expressly indicates that it is subject to these rules ) 之任何跟單信用狀, 以及可適用之擔保信用狀 如前所述, UCP 600 非屬法律規範, 僅係民間組織之際商會所制定之成文規則, 不必然具備法律拘束力 UCP 600 起草小組亦承認,UCP 僅係契約之自主適用規則 (the UCP are voluntary rules of contract) 14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與開狀銀行若有意適用 UCP 600 規範信用狀交易相關各方, 應將同意遵守 UCP 600 之合意以明示方式載明於信用狀本文之中, 使其成為信用狀條款之一部分, 始具有法律上 13 以 UCP 500 第 23 條為例,a 項規定 : 如信用狀要求港至港運送之提單, 除該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銀行將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 14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37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之拘束力 15 除此之外, 縱使信用狀本文未明示受 UCP 之規範,UCP 亦得作為跟單 信用狀標準實務或商業習慣而予以適用 16 相較於 UCP 500 第 1 條規定 : UCP 500 應適用於其經載入信用狀本文 (where they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e text of the Credit) 之一切跟信用狀,UCP 600 第 1 條之規定則強調以 明示方式 載明適用 UCP 600 條文 因此, 以任何方式開發之信用狀, 若選擇適用 UCP 600 時, 均須載明其係適用 UCP 600 以電傳信用狀為例, 以往銀行選擇以 SWIFT 之 MT700/710/720 開發 通知或轉讓信用 17 狀時, 無須於電文中載明適用 UCP 之文字, 蓋 SWIFT 載有自動適用開狀當時際商會有效 UCP 版本之條款, 電文中自無須加註適用 UCP 之用語 UCP 600 修訂之後, 縱使開狀銀行開發的是 SWIFT 電傳信用狀, 仍須於電文中新增的第 40E 欄位列載所擬適用之信用狀規則 18 第三節 UCP 600 之修訂重點 依據 UCP 600 引言 (introduction) 之規定, 本次 UCP 600 之修正目的至少 包含下列三項 :1. 與前五次修訂相同,UCP 600 修訂之基本目標係為了因應銀行 運輸及保險業之實務發展 ;2.UCP 600 針對 UCP 500 使用之文字及語體施予全面 檢討, 且刪除可能導致適用或解釋不一致之措辭 ;3. 期能有效抑制銀行實務過高的拒絕付款率, 否則恐嚴重影響信用狀之使用情形, 不利於信用狀作為際貿易 清償備受肯定之工具 19 基於上述修正之目的,UCP 600 之修訂內容, 包括下列數項重點 : 1. 條文規範精簡化與明確化 UCP 600 全部條款自 UCP 500 之 49 條縮減為 39 條, 條文內容趨向精簡明確, 15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2 16 James E. Byrne, THE COMPARISON OF UCP 600&UCP 500, January 2007, p.4;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SWIFT 電傳信用狀, 係由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 簡稱為 SWIFT) 所制定之信用狀格式 目的在於利用現代化通訊設備提供各會員銀行間有關帳務核對 業務自動處理化及財務電信之傳送等為宗旨 世界各銀行均已加入此組織, 我亦於 1985 年 9 月起用此信用狀格式, 各會員銀行可利用該通訊網路辦理匯出 匯入款項或收受 開發信用狀 SWIFT 傳送之信息包括十類, 其中第七類為跟單信用狀業務, 有關電文格式以 MT7 開頭, 其中 MT700 信用狀之開狀 MT710 為信用狀之通知 MT720 為信用狀之轉讓 蔡緣, 同註 2, 頁 I~ 陳賢芬, 同註 4, 頁 Charles Debattista, The New UCP600 Changes to the Tender of the Seller s Shipping Documents under Letters of Credit,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June Issue(2007), p

3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減少規範模糊不清之處, 以期減少 UCP 600 適用與解釋之爭議 2. 定義與解釋條文之增訂 UCP 600 架構之一突破, 即為新增第 2 條定義與第 3 條解釋條款 其中, 第 2 條第九段及第十一段闡明兌付與讓購等信用狀使用方式, 有助於釐清複雜之信用狀付款方式 3. 可撤銷信用狀規定之刪除 UCP 600 刪除 UCP 500 第 8 條有關可撤銷信用狀之規定, 同時將信用狀定義為 構成開狀銀行對於符合單據明確兌付責任之安排, 強調信用狀係以提示符合信用狀規定為條件之不可撤銷付款方式 4. 延期付款信用狀之風險安排指定銀行依照開狀銀行之指示而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付款承諾者, 若指定銀行墊付價款之後至開狀銀行履行補償義務之前, 發現受益人詐欺等瑕疵情事 時, 究竟係由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承擔價金損失之風險? 為釐清此項實務爭 議,UCP 600 第 12 條 b 項明文規定 : 於指定一銀行為承兌匯票或承擔延期 付款承諾時, 開狀銀行即授權該指定銀行就其所承兌之匯票或承擔之延期付 款承諾予以預付或買入 亦即, 當指定銀行依照開狀銀行指示而承兌匯票 或承擔延期付款承諾, 不論該指定銀行於到期日前有無實際付款或受益人有 無詐欺情事, 開狀銀行皆必須於到期日履行補償指定銀行之義務 換言之, UCP 600 將單據到期日前可能發生之價金風險, 自墊付貨款之指定銀行移轉 予申請人一方承擔 5. 審查單據期間之修改 20 依照 UCP500 第 13 條 b 項規定 : 審查銀行得於提示日之後 合理期間 內審查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 但不得超過七個銀行營業日 由於合理期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根據個案及當事人主觀感受不同而有所差異, 經常產生實務爭議 為減少銀行實務之作業困擾,UCP 600 第 14 條 b 項將銀行審查單據期間刪除 合理審單期間 此一抽象標準, 且將審查期間自七個銀行營業日縮減為五個銀行營業日 6. 正本單據之認定為釐清過去實務關於正本單據之判斷爭議,UCP 600 第 17 條除明定受益人至少需提示一份信用狀項下之正本單據外, 亦進一步說明正本單據之構成要件 7. 運送人身分之確認為避免貨物運送過程中, 貨物毀損滅失之運送人責任歸屬不清,UCP 600 之運送單據條款皆明文規定運送單據須顯示運送人身分 8. 銀行接受附註不承保條款之保險單據保險業界指出, 再保險市場之未來趨勢, 將會要求所有保險單據必須列載不 20 Charles Debattista, Commodities Finance Impact of UCP 600- A guide to the new rules, REED SMITH RICHARDS BUTLER, p

39 第二章信用狀與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總論 承保條款 (exclusion clause), 尤其是針對恐怖行動或其他類似事件 UCP 600 增訂第 28 條 i 項規定 : 保險單據得包含任何不承保條款之附註, 俾使 UCP 600 保險單據之規定符合當今保險實務 21 針對以上 UCP 600 之修正重點, 本文將以信用狀項下單據審查之爭議為研究主題, 分別於第三章至第五章逐章詳細研析 UCP 600 第 2 條定義與第 3 條解釋條款 第 14 條至第 17 條有關信用狀項下單據審查之規定 第 18 條商業發票 第 19 條至第 23 條運送單據條款 第 27 條保險單據等主要單據規定 21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2,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31 July, 2009). 19

4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20

41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縱觀 UCP 500 的 49 項條文, 其中不乏定義或解釋性規定分散於各條文之中, 例如第 9 條 b 項保兌銀行義務中提及 保兌銀行 之定義 : 另一銀行( 保兌銀行 ) 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而對不可撤銷信用狀所為之保兌 ; 第 20 條 b 項正本單據條款將 簽署 解釋為 : 單據得以手寫 複製簽字 打孔式簽字 圖章 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之 然而, 該等定義或解釋性規定能否適用於 UCP 500 之全體條文, 抑或僅適用於特定條款, 產生眾多實務爭議 再者, 由於 UCP 500 缺乏統一的定義或解釋條款, 導致相關條文必須重複說明渠等定義與解釋之使用, 整部規範顯得繁瑣而冗長 本次 UCP 600 修訂重點之一, 即為增訂第 2 條 定義 及第 3 條 解釋 條款 因此, 本文第三章 以 UCP 600 之定義條款與解釋條款為主題, 逐項分析各定義或解釋用語之意義 要件 適用範圍 爭議之處與影響性等 第一節定義條款之釋義 UCP 600 條文架構上一改變, 係增訂第 2 條 定義 及第 3 條 解釋 條 款 修訂過程中, 起草小組將 簡化規則 列為主要修訂目標之一, 並參考法律 規章通行之編排方式, 將信用狀主要用語一併定義於條文之首, 有助於提昇 UCP 600 之明確性 平易性與效率 UCP 600 第 2 條對於當事人之角色 相關銀行 特定條款 事件或措辭給予明確定義 於提供銀行所扮演之角色與特定條款及事件之定義時,UCP 600 避免重複文字以說明該等之解釋與適用 同樣地, 第 3 條 解釋 條文旨在消除信用狀之模糊或含混措辭所造成之曖昧不清, 且為 UCP 600 或信用狀相關規定提供明確之解說 以第 2 條相關銀行定義為例,UCP 600 依照銀行應履行之職責內容命名相關銀行, 有利使用者瞭解各銀行之角色 例如, 經申請人要求簽發信用狀者為 開狀銀行, 有兌付或補償指定銀行之義務 ; 通知銀行 係指通知受益人開狀之銀行 ; 保兌銀行 為被委託或授權保兌之銀行, 承擔獨付款義務 第 2 條規範目的在於闡明各用語之意義 提供基礎之認識, 至於信用狀當事人與相關銀行之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等完整概念, 將於後續條文說明 UCP 600 之定義條款, 除了滿足規範明確性之需求外, 亦同時兼顧信用狀必須具備之適度彈性, 以因應不同信用狀交易之需要 例如, 第 2 條第 12 款有關指定銀行之定義, 依照信用狀有無限定使用銀行而有所區別, 倘信用狀限定於特 21

4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定銀行使用信用狀時, 以該特定銀行為指定銀行 ; 若信用狀規定可在任何銀行使用時, 則任何銀行皆可能為指定銀行 第一款通知銀行 - 第 2 條第 1 款之釋義 商業信用狀為跨貿易經常使用之付款方式, 對受益人而言, 開狀銀行經常為地理距離遙遠 商業文化不同之外銀行 為了能夠精確地判斷開狀銀行承諾文件與修改書之正確性, 受益人需要透過通知銀行之通知確保單據或相關文件傳遞順暢與真實性 UCP 600 第 2 條將通知銀行定義為 : 依開狀銀行之委託, 通知信用狀之銀 行 22 所稱 通知銀行, 一般係指接受開狀銀行之委託, 將信用狀轉達給受益 人, 或以電報開發之信用狀內容轉達給受益人之銀行 ; 通知銀行不涉及信用狀上 之任何約定, 但應負責辨識其所通知信用狀之真偽 23 其中, 通知 (advice) 於 際信用狀實務中, 隱含有 單證移轉 之意義, 表示經過正式授權之遞交行為 開狀銀行通常會選擇受益人之往來銀行作為信用狀通知銀行, 但決定權仍在開狀 銀行身上 第 2 條增加開狀銀行委託 通知信用狀等要件來限縮通知銀行範疇, 與際 標準信用狀實務認知不同, 已逾越純粹之文義解釋, 涉及相關銀行權限之實質界定, 恐影響信用狀實務運作 例如, 保兌銀行委託其他銀行通知信用狀時, 該第二銀行 ( 第 9 條 ) 被信用狀實務認為也屬於通知銀行, 但不符合第 2 條之嚴格文義 ; 又, 通知 修改書 (amendment) 之銀行亦不屬於第 2 條通知銀行, 與一般認為通知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銀行皆為通知銀行之實務有悖 因此, 第 2 條所定義 之通知銀行似乎過於狹隘, 有違一般實務認知, 宜予以修正 24 第二款申請人 - 第 2 條第 2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2 條將申請人定義為 請求簽發信用狀之一方, 取代 UCP 500 第 2 條之 信用狀, 意指銀行 循客戶 ( 申請人 ) 之請求並依其指示所為之任何安 22 本文提及之 UCP 600 條文, 中譯版本皆以際商會中華民總會出版之 信用狀統一慣例 +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eUCP1.1) 為準 23 advising bank 通知銀行, 際貿易金融辭典, 同註 7, 頁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43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排, 關於申請人之特色, 說明如下三點 : 一 申請人非信用狀當事人 申請人, 全名為信用狀申請人, 通常是基礎契約之買方或進口商 根據基礎契約規定之條款與條件, 向銀行請求簽發信用狀, 本身並非信用狀關係之當事人 然而, 本條定義原文使用 party 一詞, 是否有將申請人提昇為當事人之意味?UCP 600 並未定義 party 一詞, 僅作為代替 person 或 entity 之代名詞, 本身並未存在實質意義與權利義務關係, 故第 2 條謂 party 僅表 彰申請人可以為任何類型之法律實體 (entity), 包括個人 合夥 公司 銀行 組織等, 並非意圖將申請人納入信用狀法律關係之中 25 二 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之地位 UCP 600 之定義及其他條款皆未規定申請人以一位為限, 若干案例存在多數 申請人 (multiple applicant) 者, 亦得適用 UCP 600 之規定 26 多數申請人, 多為共同參與基礎交易之買方, 或是負責承擔其他買方債務之人, 類似我民法連帶債務人之意義, 其具體定義依照申請人與開狀銀行個別協議內容不同而異 在肯定多數申請人之前提下, 申請人之定義勢必將擴及於對開狀銀行負擔補償義務之法律實體 由於申請開狀者與負擔補償義務者未必為同一法律實體, 故有主 張認為 :UCP 600 應承認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亦具有申請人身分 27 本文建議, 在現行 UCP 600 條款未全面考量可能存在多數申請人之情況下, 信用狀當事人得以信用狀條款自行約定申請人範圍, 例如包含實質補償義務人等, 避免將來身分認定可能衍生之紛爭 2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0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0; 參照 UCC 5-102(a)(2): Applicant means a person at whose request or for whose account a letter of credit is issued. The term includes a person who requests an issuer to issue a letter of credit on behalf of another if the person making the request undertakes an obligation to reimburse the issuer. 23

4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三 具名申請人之地位 存在多數申請人時, 要求簽發信用狀之人未必與信用狀交易具有實際利害關係 無論是請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 或是與信用狀具有實際利害關係之實質申請人 (real applicant) 皆可能列名於信用狀之上, 成為具名申請人 另一方面, UCP 600 並未要求信用狀必須載明申請人名稱 ; 亦未要求信用狀列名之申請人必須是實際要求簽發信用狀之人 因此, 信用狀具名申請人可能是基礎契約之買方或進口商, 而要求簽發信用狀者只是與基礎契約無直接關係之擔保申請人 (surety/accessory applicant); 反之亦有可能 28 這種信用狀具名申請人與要求簽發信用狀者分屬不同人之情況, 增加相關銀行辨識申請人身分之困難, 尤 其是非屬開狀申請契約當事人之保兌銀行 例如, 第 18 條 a 項要求商業發票之抬 頭人為申請人, 若受益人依照第 2 條第 2 款定義以要求簽發信用狀之 申請人 為商業發票抬頭人, 但與信用狀記載不符時, 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恐生爭議 為了避免將來被認定為瑕疵單據, 建議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時宜將具備申請人地 位者均具名於信用狀條款 ; 或受益人得於基礎契約明文要求開狀銀行開發信用狀 時應具名實際申請人 第三款銀行營業日 - 第 2 條第 3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2 條將銀行營業日 (banking day) 規定為 在適用本慣例之行為履行地, 銀行通常營業之日 賦予銀行營業日之定義兩種判斷要件 :(1) 銀行通常營業之日, 屬於內法規 習慣之範疇, 因地而異, 如各週末或銀行公休日等未盡相同 ;(2) 銀行依循 UCP 履行信用狀業務之對外營業日, 包括開狀 通知 修改 接受提示 審單 兌付或讓購單據等內容 例如 : 當銀行為辦理零售業務而於週六對外營業, 當日並未處理信用狀相關業務時, 前述定義可以避免是否屬於 UCP 600 銀行營業日之疑義 29 若信用狀規定該銀行僅於週一至週五處理信用狀業務時, 則週一至週五方屬銀行營業日, 受益人於週六或週日提示者將視 為下週一或次一銀行營業日所為 30 UCP 600 以 日 為單位來界定銀行營業時間, 惟究竟是 24 小時或是對外 28 銀行實務上, 申請人申請簽發信用狀時, 多向具有交易往來關係之銀行申請開狀, 而銀行受理開狀申請時會先進行授信審查業務, 透過授予 一定開狀額度 之方式, 作為銀行確定申請人身份之自保機制, 而非任意開信用狀予任何提出申請之人 2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 VOLUME IV, March 2009, 2.22, p.3. 24

45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營業時段 ( 如第 33 條即表明營業時間 ), 並未明確說明 尤其當某日通常營業時間少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時, 問題顯得更加嚴重 然而,UCP 600 並未對營業時間少於完整銀行營業日者作任何區隔規定 31 UCP 500 之下, 際商會表示, 第 13 條 b 項並未就 營業日 (banking days) 提供進一步之定義, 一營業日是開狀或指定銀行例行營業處理信用狀業務之一天, 其應包括一全天或半天 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於星期六營業處理包括信用狀業務時, 該半天亦應視為一個銀行營 業日 32 UCP 600 第 2 條第 3 款定義之銀行營業日, 亦應作相同解釋 然而在 UCP 600 未進一步說明的情況下, 審慎之當事人得於信用狀條款自行規定, 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對於銀行營業日之認定,UCP 600 著重的是銀行適用本慣例為辦理信用狀業務而計劃營業之日, 其營業結束時間依信用狀業務而異, 故與 曆日 (calendar day) 或 非銀行營業日 (non-banking day) 等正常按計劃結束營業, 不可一 概而論 第四款受益人 - 第 2 條第 4 款之釋義 UCP 600 規定 因信用狀之簽發而享有利益 為受益人, 通常為基礎契約之 賣方或出口商 UCP 600 對於受益人之定義, 著重於 收到承諾付款信用狀之人, 而非 UCP 500 第 2 條提及之 付款對象 信用狀與可轉讓票據 (negotiable instruments, 如匯票 本票 支票等 ) 主要差異在於 : 信用狀係對特定人付款之明確付款承諾, 故受益人為信用狀單一指名之承諾付款對象 UCP 600 以 享有利益 來鋪陳受益人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履行義務對象之概念, 代替 UCP 500 引用可轉讓票據法理之專門用語 對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 適當地區分信用狀與可轉讓票據之性質差異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取得受益人一切法律上或信用狀權利, 並受到受益人有關規則拘束, 為內法與信用狀所承認 嚴格來說, 法定繼承人並非因信用狀簽 發而享有利益之人, 不符合 UCP 600 之定義 33 雖然不具備 UCP 600 之受益人身 分, 但是法定繼承人繼受信用狀項下一切正常權利, 並受到有關受益人一切條款之拘束 3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36,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4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五款符合之提示 - 第 2 條第 5 款之釋義 信用狀為開狀銀行附條件之付款承諾 : 以提示之單據符合提示期間 提示地點 提示方式 單據內容等條款或條件者為限, 銀行始需負擔兌付之確定承諾 為了行文簡明且避免規範歧異產生之爭議,UCP 600 以 符合之提示 (complying presentation) 一詞扼要表達銀行確定承擔兌付義務之情況, 而第 2 條闡述符合提示之意義 一 符合提示之定義 UCP 600 符合之提示 定義為 : 依照信用狀條款 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 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 將提示符合性之構成要件區分為三部份 :(1) 單 據之提示需符合信用狀條款 ;(2) 單據之提示需符合可適用之 UCP 600 相關規定 ; (3) 單據之提示需符合際標準銀行實務 受益人提示之單據或匯票必須同時 符合這三種規定, 才能獲得銀行之付款 其中, 就 際標準銀行實務用以判斷單據之符合性 而言, 由於 UCP 600 定義條款並未言明為 際商會 (ICC) 第 645 號出版品, 且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並非以專有名詞英文寫字母方式撰寫 34, 故不宜以際商會第 681 號出版物 ISBP 規範之審單實務為限 35 在決定提示符合性時, 應尚可參考一般銀行實務, 符合提示之定義將更加廣泛 第 2 條 提示 之定義可以分為兩個方面 : 指交付單據予銀行之行為, 或指所交付之單據 因此, 連結 提示 與 符合之提示 定義, 可以得知 單據本身與交付行為, 兩者皆需要符合信用狀 UCP 600 之條款與條件, 與際標準銀行實務等 規範方式與 ISP98 第 4.01(b):standard standby practice; 與 UN Convention 第 13(2):gener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rules and usages of independent guarantee or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相同 35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12 惟有不同意見認為, 際標準銀行實務指的就是際商會出版之 ISBP; 且原則上, 信用狀條款及條件優先於 UCP 600 可予適用之規定, 而際標準銀行實務 (ISBP) 為銀行審查單據共同之際標準, 補充並解釋 UCP 600 之規定 余森林 楊安和,2007 年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逐條解說,2007 年 8 月, 頁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8 詳細說明參照本節第十三款提示之定義 26

47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二 判斷符合提示之觀點 符合之提示 的定義看似明確, 但實際操作上應自何者觀點判斷是否符合,UCP 600 並未進一步規定 例如, 從受益人與指定銀行方來看符合之提示, 未必與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相符, 便產生適用上之爭議 專家建議, 此時應由指定銀行與保兌銀行兩方出面協商, 確認提示符合與否 37 倘若無法經由當事人協議解決, 則必須透過內準據法來決定是否構成 符合之提示 第六款保兌 - 第 2 條第 6 款之釋義 有鑑於受益人 ( 通常為賣方或出口商 ) 對於開狀銀行規模與信用 外 經濟局勢不穩定等缺乏信心, 基礎契約經常請求申請人指示開狀銀行要求或委託 受益人當地銀行提供另一付款承諾, 俾使受益人得安心裝運出口, 順利取得貨 款 該其他銀行之付款承諾, 即為保兌 (confirmation) 一 保兌之定義 有關保兌之定義,UCP 600 第 2 條規定 : 保兌, 意指保兌銀行於開狀銀行原有之確定承諾外, 亦對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之確定承諾 因此, 信用狀經另一銀行保兌後, 即於開狀銀行原有之確定義務外, 構成一個單獨之付款義務 當受益人提示符合規定時, 將同時受到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各自獨付款之保障 二 保兌之不可撤銷性 保兌銀行給予保兌承諾後, 能否撤銷該承諾? 雖然第 2 條並未明文規定, 僅提及保兌係另為兌付或讓購之確定承諾, 惟第 8 條 b 項已明文規定 : 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 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 不可撤銷之拘束, 故保兌銀行顯然無法撤銷已提出之保兌承諾 至於受到不可撤銷拘束之明確時間點,UCP 600 雖未說明, 但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認為應比照第 10 條 b 項 : 自保兌銀行同意且附加保兌, 並向受益人發出已為保兌之信用狀通知時起, 受到不 37 Gary Collyer, 同註 30, 16.43, p

4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可撤銷之拘束 雖然, 保兌係不可撤銷之承諾, 但對於保兌範圍得加以限制 任 何保兌範圍之限制, 都應該清楚地載明於寄送給受益人之保兌通知中 38 第七款保兌銀行 - 第 2 條第 7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2 條第七款規定 : 保兌銀行, 意指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 對信用狀加以保兌之銀行 依照該項定義, 保兌銀行須具備以下兩項構成要件 : 1 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而辦理保兌業務者, 方屬保兌銀行 ;2 受委託銀行是否成為保兌銀行, 概由該銀行自行決定 依照 UCP 600 第 8 條 d 項規定, 該銀行並無義務依照開狀銀行委託而附加保兌, 惟於無意願照辦時, 須儘速告知開狀 銀行 ; 亦得將該信用狀逕行通知受益人, 而不加保兌, 此時該銀行僅有通知銀行 之地位, 而無須負擔保兌責任 一 保兌銀行之主債務人地位 對於保兌銀行應承擔之付款責任為何, 實務有所爭議 有論者將保兌銀行比 擬為我民法之保證人 39, 認為保兌銀行係第二債務人, 僅於開狀銀行不履行主 要付款義務時, 保兌銀行才代為履行其第二付款義務 此一見解顯屬謬誤, 查第 2 條定義規定信用狀經保兌後, 即於開狀銀行原有之確定義務外, 構成另一獨之確定義務 ; 第 8 條 a 項進一步規定 若所規定之單據向保兌銀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之提示者, 保兌銀行需兌付 或讓購 因此, 保兌銀行為信用狀之主要債務人, 直接向受益人負責, 受益人不必先向開狀銀行要求付款未果後才找保兌銀行 保兌銀行在保兌範圍內獨自承擔與開狀銀行相同之主債務責任 (primary liability): 一旦提示符合信用狀要求, 保兌銀行必須履行兌 付或讓購之義務 Gary Collyer,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 VOLUME I,II&III, November 2008, 2.14, p.8;2.20, p 我民法第 739 條保證之意義 : 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4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50-51;King Tak FUNG, UCP 600 LEGAL ANALYSIS AND CASE STUDIES, July 2008, p

49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二 沉默保兌 由前述定義可知, 開狀銀行之 授權 或 委託 41 為前提要件, 保兌銀行才有附加兌付或讓購義務之可能 若未經開狀銀行之指示而逕自加以保兌, 企圖賺取保兌費用者, 構成沉默保兌 (silent confirmation) 沉默保兌實為 非指定銀行 與受益人間個別契約關係, 並非 UCP 600 第 8 條所規範者, 亦不屬於信用狀契約 若提示之單據為符合之提示, 該銀行對匯票及單據仍應盡兌付或無追索權之讓購義務, 但無法獲得開狀銀行之補償 第八款信用狀 - 第 2 條第 8 款之釋義 歷代 UCP 版本或各內法 42 對於信用狀 (credit) 有寬嚴不一之定義,UCP 600 採取較 UCP 500 第 2 條更加限縮之定義, 並可能排除某些一般認為屬於信用 狀之交易 UCP 600 所定義之信用狀, 係指 任何安排, 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 其係 不可撤銷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需兌付之確定承諾 無論信用狀之 英文名稱為何, 如 :Documentary Credit Letter of Credit Commercial Credit, 只要符合第 2 條定義之內容與功能, 皆屬於 UCP 600 所指之信用狀 由本定義可知, 所有 UCP 600 規範之信用狀皆為不可撤銷信用狀, 已完全移除可撤銷信用狀 之概念 一 信用狀之涵蓋範圍 修改書 可轉讓信用狀 (transferable credit) 預告通知(pre-advice) 等是否屬於 UCP 600 定義之信用狀? 首先, 是否將信用狀與修改書視為一體,UCP 41 在 SWIFT MT700 之情形, 若第 49 欄位標示 MAY ADD, 代表開狀銀行授權通知銀行得加保兌, 此時通知銀行仍需徵得受益人之同意保兌並負擔保兌費用後方得保兌 ; 若該欄顯示 CONFIRM, 則表示開狀銀行委託通知銀行保兌, 保兌費用之負擔則依該信用狀之特別規定及本慣例之規範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我銀行法第 16 條規定 : 本法所稱之信用狀, 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 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 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 得依照一定款式, 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 由該行或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29

5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600 規範並不一致, 如 : 第 9 條信用狀與修改書之通知 第 11 條電傳及預告信用狀及修改書等, 同時列舉信用狀與修改書, 將兩者視為不同文件 ; 但第 37 條 c 項規定開狀銀行負擔信用狀費用, 顯然包含修改書費用 當信用狀內容顯示同時包含信用狀與修改書兩種含意時, 信用狀 依字義解釋並不適用於修改書, 因此開狀銀行應適時載明修改書之適用 再者, 雖然第 2 條定義未提及第 38 條 b 項個別定義之可轉讓信用狀, 但是信用狀的確可能將可轉讓信用狀納入開狀銀行義務範圍之內, 故一切將參酌信用狀之上下文規範而定 最後, 預告通知是否屬於 UCP 600 之信用狀? 雖然, 第 11 條規定預告通知並非可憑使用之信用狀 (operative credit) 43, 但是第 2 條信用狀定義並無類似註明 ; 又,UCP 600 許多信用狀相關規定, 在未簽發可憑使用信用狀之情況下, 可以適用於預告通知, 因此應承認預告通知為信用狀的一種類型 二 信用狀係屬確定之承諾 UCP 600 將信用狀定義為 不可撤銷之安排, 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 示需兌付之確定承諾, 明顯混淆確定 (definite) 承諾與不可撤銷性 (irrevocable) 兩種概念 所稱 確定, 係指承諾內容相當明確而足以作為擔保 手段, 如信用狀等 然而, 並非每一個提示單據之付款承諾, 都能夠成為信用狀 性質之承諾 例如 : 對若干付款承諾而言, 單據只是貨物收據或紀錄, 無法提示 單據不能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 或是承諾內容過於模糊不清, 例如未特定付款金額或關鍵條款者, 儘管承諾以單據提示為付款條件, 亦不構成信用狀之承諾 構成信用狀之確定承諾, 除了前述明確承諾內容 ( 包括貨物數量與金額等 ) 之外, 還必須具備開狀銀行自有資金付款 僅以單據為付款依據 獨於基礎契約之外等特性 另一方面, 將信用狀定位為不可撤銷之安排, 實為 UCP 600 起草小組基 於信用狀實務考量所作的決定, 與信用狀本質無必然關聯性 44 因此,UCP 600 自不可撤銷性推導出確定付款承諾之論過於草率, 並未詳細審酌二者之差異, 宜加以修正 第九款兌付 - 第 2 條第 9 款之釋義 43 UCP 600 第 11 條 b 項規定 : 開狀銀行只有在備妥簽發可憑使用之信用狀或修改書時, 始得發出信用狀或修改書之預先通知 44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21;ucp 600:25 Important Points to Consider-4.The Role of Formal 30

51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信用狀使用方式, 係指對受益人之付款方式 45 UCP 600 第 6 條 b 項規定, 包 含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承兌或讓購等四種使用方式 其中, 第 2 條將前三種使用方式之下, 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所承諾之確定付款義務或其他銀行所為無義務之付款, 簡化為 兌付 (honour) 一詞, 避免在撰寫信用狀時一再重複提及各項付款方式 UCP 600 所規定之四種信用狀使用方式, 有關銀行之承諾內容及簽發匯票與否之皆不相同, 可參考本文以下 表 3-1 信用狀使用方式 之彙整 UCP 600 規定 兌付意指 :a.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即期付款者, 為即期付款 b.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延期付款者, 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並於到期日為付款 c.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承兌者, 對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為承兌, 並於到期日為付款 其中延期付款或承兌兩種方式, 除了承擔延付義務或承兌之外, 尚須在到期日為實際付款之後, 始構成兌付行為 此外, 記載信用狀使用方式必須具體指明為即期 付款 延期付款 承兌三種方式其中之一, 或組合三種方式為混合付款 (mixed payment), 甚而指定為讓購, 惟不得僅概括表示 兌付 兌付 之定義為 UCP 600 新設, 概念源自於 UCP 500 規範信用狀履行付款 承諾之具體型態 46, 該付款承諾為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確定義務 然而,UCP 600 所稱之兌付, 是否等同於 UCP 500 履行銀行確定付款義務之概念, 顯有爭議 UCP 600 使用 兌付 一詞, 不僅說明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付款義務 ( 第 7 條 第 8 條 ); 亦用以說明其他指定銀行之無義務付款行為 自此可推知 UCP 600 定義之 兌付, 係指銀行有效付款予受益人之行為, 純屬一個中性用詞, 而非表示履行付 款義務之概念 相較於兌付定義排除讓購行為且無關乎付款義務, honor 具有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履行一切付款義務 ( 包括讓購義務 ) 之含意, 為際標準銀行實務承認 因此,UCP 600 定義之 honour 與信用狀實務認知之 honor 有所分歧, 造成相關銀行與當事人之困擾 ; 又, 第 2 條定義之兌付無關於履行付款義務, 故第 7 條 第 8 條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責任必須重複說明兌付之內容, 形成規範之贅述, 值得檢討 表 3-1 信用狀使用方式 銀行之承諾內容 是否必須簽發匯票 即期付款 提示當時即付款 有匯票或無匯票皆可 延期付款 承擔延期付款承諾, 並於信用狀規定或推 遠期信用狀, 不須提 定之到期日予以付款 示匯票 承兌 對受益人簽發之匯票先承兌, 並於匯票到 遠期信用狀, 必須提 Definitions,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March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UCP 500 第 3 條 b 項 : 因此, 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付款 承兌匯票並予付款或讓購及 / 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約定, 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31

5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讓購 期日予以付款 由指定銀行以讓購方式使用, 而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者, 開狀銀行 ( 第 7 條 a 項 ) 或保兌銀行 ( 第 8 條 a 項 1 款 e) 需為兌付 ; 若信用狀規定由保兌銀行以讓購方式使用, 則係無追索權之讓購 ( 第 8 條 a 項 2 款 ) 示匯票有匯票或無匯票皆可 資料來源 : 余森林 楊安和,2007 年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逐條解說, 頁 37-38; 陳賢芬,UCP 600 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2007 年 8 月, 頁 第十款開狀銀行 - 第 2 條第 10 款之釋義 開狀銀行係開啟信用狀交易流程之重要角色, 並承擔信用狀主要且最終履行 責任 UCP 500 並未正式定義開狀銀行, 僅於第 2 條信用狀之意義, 敘明開狀銀 行為簽發信用狀之銀行 UCP 600 第 2 條定義為 : 開狀銀行, 意指循申請人之 請求或為其本身而簽發信用狀之銀行, 係第一次正式定義開狀銀行之條款, 但 實質內容與 UCP 500 並無太差異 關於 簽發 (issues issued), UCP 600 並未明確定義, 但第 7 條 b 項規 定 :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 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 因此, 簽 發之定義將影響開狀銀行承擔義務之時點 多數認為, 應解釋為信用狀或修改書 脫離開狀銀行之控制時, 即屬已簽發而對開狀銀行產生不可撤銷之拘束力一 非銀行簽發信用狀之爭議 47 按 UCP 600 定義, 信用狀之簽發人以銀行機構為限, 惟際貿易實務上經常有非銀行 (non-bank) 之公司行號 保險公司或財務部門簽發信用狀並表明適用 UCP 之情況 非銀行簽發信用狀產生之眾多爭議, 首先, 應探討的是有無禁止非銀行簽發適用 UCP 之信用狀? 再者, 剖析非銀行簽發之信用狀與一般開狀銀行簽發者有何異同? 最後, 在非銀行簽發信用狀之情況下, 應如何保障受益人利益? 多數信用狀實務係由銀行機構簽發信用狀並辦理後續作業, 故起草小組只是 47 參考 ISP98 Rule 2.03: 擔保函一經脫離簽發人之控制即為已簽發, 除非清楚載明其於此刻尚未 簽發 或 非可執行 32

53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在 UCP 600 相關規定中反映多數實務之趨勢, 並非企圖賦予法律強制效力而否定非銀行實體簽發信用狀之可能性 一般認為, 雖然 UCP 600 未規範非銀行簽發信用狀之情形, 該簽發信用狀之非銀行機構將適用 UCP 600 有關開狀銀行之一切規定, 該信用狀亦有 UCP 600 之適用 48 此外,UCP 600 亦無法阻止簽發非銀行信用狀 甚者, 簽發信用狀之限制係屬內法規之範疇, 非 UCP 600 等信用狀實務規則所可以支配決定的 49 因此, 不論是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或 UCP 600, 皆無法決定何者有權依據當地法律簽發信用狀, 或簽發依循 UCP 600 之信用狀 最後, 縱使對上述論點均無法同意, 仍必須承認 UCP 係一套自願性之實務規則, 個別信用狀得明示修改或排除其內容 (UCP 600 第 1 條 ), 故應該將非銀行機構簽發信用狀理解為同意修改 UCP 600 規範之信用狀簽發人, 相關銀行應予以尊重 承認非銀行簽發之信用狀後, 下一步要探討非銀行簽發信用狀與開狀銀行簽 發者, 二者之簽發人責任與相關風險有無差異 際商會認為, 非銀行組織簽發 信用狀後, 應負擔與一般開狀銀行相同之責任及相同之注意義務, 意即僅以單據 為準對提示符合信用狀條款者付款, 不得抗辯基礎法律關係或申請人未為補償等 事由 然而, 相同之簽發人責任是否代表受益人樂意接受非銀行信用狀作為付款 承諾, 值得進一步討論 雖然, 在法律上任何實體皆可簽發信用狀, 但 UCP 僅規 劃開狀銀行角色, 主要係著眼於銀行承擔對賣方 ( 受益人 ) 第三人獨付款擔保, 意即銀行信用狀付款承諾之獨性 原則上, 無論簽發人係銀行或非銀行, 信用 狀交易都存在簽發人之信用 (the risk of creditworthiness of the issuer) 風險與家風險 (country risk), 但非銀行簽發之信用狀尚有 簽發人中風險 (the risk of neutrality of the issuer), 即單據提示時, 簽發人可能受到 單據表面符合性以外因素影響, 依照個案事實作出對受益人不同之審單決定 綜合上述論點, 應可推論出受益人在交易實務中可能不甚願意接受非銀行信用狀 非銀行信用狀經常使用印有銀行箋頭格式通知, 意圖使受益人誤認為開狀銀行簽發之信用狀 對此, 前述際商會意見建議 : 通知銀行為信用狀通知時, 應明確揭露簽發人非銀行之身分, 並明示通知銀行有限之角色 ; 受益人應衡量非銀行信用狀之相關風險, 決定是否願意自行承擔開狀人無法兌付之風險, 或是尋求保兌銀行之保障, 以減少不必要損失之發生 Gary Collyer, 同註 30, 2.23, p 例如 : 某些家允許非銀行簽發信用狀, 但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規會給予若干限制 ; 或某些家僅允許金融機構簽發信用狀, 如保險公司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0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05;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15-19; 陳賢芬,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信用狀交易爭議解決之研究, 東吳際經營與貿易系碩士論文,97 年 6 月, 頁

5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十一款讓購 - 第 2 條第 11 款之釋義 讓購 (negotiation), UCP 600 第 2 條定義為 指定銀行在其應獲補償之銀行營業日當日或之前, 以墊款或同意墊款予受益人之方式, 買入符合提示項下之匯票 ( 以指定銀行以外之銀行為受款人 ) 及 / 或單據 此項新定義重點如下 : 1 讓購人僅限於指定銀行, 取代原本 經授權讓購之銀行 ; 若開狀銀行收到以 讓購為使用方式之單據, 其所作並非讓購而係兌付 2 讓購時點: 應獲補償之銀行營業日當日或之前, 故縱使相關匯票或單據已寄發給開狀銀行, 指定銀行在未獲補償前仍得讓購 52 所稱 應獲補償之銀行營業日當日或之前, 有認為應以指定銀行是否知悉開狀銀行已匯寄補償款項為標 準, 例如 : 匯票到期日為 8 月 20 日, 指定銀行為香港銀行, 而開狀銀行於到期 日當天將補償款項匯入指定銀行之紐約帳戶 當指定銀行於 8 月 20 日讓購並同 意墊款予受益人時, 並不知悉開狀銀行是否已匯寄補償金, 仍構成有效之讓 購 53 此外, 讓購銀行必須以自有資金墊款買入匯票或單據 若同意墊款, 但墊 款前已從開狀銀行收到款項則非本條定義之讓購 54 換言之, 同意墊款但未以指 定銀行之自有資金於應獲補償之當日或之前為墊付者, 不構成 UCP 600 之讓購 3 讓購行為係指以墊款或同意墊款予受益人而 買入 (purchase) 單據或匯票, 51 代替極具爭議之 支付對價 (giving of value) 55 概念 4 讓購標的: 匯票及 / 或單據 56 信用狀項下之讓購, 得僅讓購單據而不要求簽 發匯票, 與可轉讓票據之 negotiation 不同 57 至於信用狀本身並非可流通讓購 (negotiable) 之工具, 故 UCP 500 第 10 條 b 項 i 款規定自由讓購信用狀 (freely negotiable credit) 係不正確之用語 UCP 600 將信用狀使用方式分為 兌付 與 讓購 兩個系統 : 讓購係以自有資金買入他人簽發之匯票或單據, 具有融資功能 ; 反之, 兌付信用狀之下, 無法授權任何銀行在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有效付款之前讓購匯票或單據 者認為,UCP 600 第 2 條所定義之 兌付, 忽略兌付信用狀下之承兌信用狀具有可流通讓購之特性, 似乎將延付或承兌信用狀定位為單純付款工具, 顯然悖於一般 51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22;ucp 600 第 7 條 a 項 : 若所規定之單據項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之提示,, 開狀銀行需為兌付 : 52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2.1, p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ICC 銀行委員會場聲明書第 2 號 : 銀行委員會希望闡明 UCP 500 規範真義, 所稱 支付對價 應解釋為 即付款 (making immediate payment) 或 承擔付款義務(undertaking an obligation to make payment) 然而, 此一解釋並未平息相關爭議 5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James E. Byrne, Negotiation in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and Law:The 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ummer 2007, p

55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認為承兌信用狀具有融通性質之實務見解 準此,UCP 600 四種信用狀使用方式無法如實反應信用狀之融通性質, 故者建議信用狀宜明確規定匯票 單據之構成要件, 以及得否融資流通等特性, 俾使指定銀行方便判斷先行付款或承兌後, 得否順利取得開狀銀行之補償 58 一 讓購與符合提示之關聯性 本款定義 讓購係買入符合提示項下之單據, 連結 讓購 與 符合之提示 兩種概念, 引發如下爭議 : 指定銀行能否讓購瑕疵單據? 提示符合性與讓購銀行補償權有無關聯? 首先, 單據有瑕疵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指定銀行能否為有 效之讓購 對此, 專家間有不同意見 : 有認為指定銀行讓購瑕疵單據時, 必須在 提示時檢查單據 徵求開狀銀行同意已發現之瑕疵 取得開狀銀行同意之通知, 才能為有效之讓購行為 59 ; 亦有認為提示符合性與是否構成讓購行為並無必要關 連性, 故當開狀銀行無法察覺提示不符信用狀規定, 讓購銀行之讓購行為並不受 影響, 按照第 16 條 f 項規定 : 開狀銀行無法主張單據瑕疵, 並且應補償已經讓購 之指定銀行 60 另一方面, 有論述將提示符合性歸納在補償請求權有效性之議 題, 認為讓購銀行之補償請求是否有效係取決於讓購標的是否構成符合之提 示 61 際商會亦表示: 讓購銀行須特別規定指定銀行寄送單據到開狀銀行, 而開狀銀行確定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時, 開狀銀行將依據讓購銀行指示內容補 償 62 更有者從補償請求權切入, 進一步主張開狀銀行之補償義務以單據表 面符合為要件, 而只有按照開狀銀行指示行事者, 始具備讓購銀行之地位 關於讓購與符合提示之關聯, 說意見分歧 本文以為說多數見解為是, 即符合之提示係讓購銀行補償請求權之生效要件 論點如下 : 1 就 UCP 600 文義解釋, 第 7 條 c 項開狀銀行 第 8 條 c 項保兌銀行之補償義務, 規定 符合之提示 為讓購銀行補償請求權之生效要件, 應無爭議 ; 且第 2 條將讓購定義為 買入符合提示項下之單據, 可推測起草小組有意將 符合之提示 納為讓購之要件 2 就開狀銀行與讓購銀行關係而言, 居於媒介地位之指定銀行遵照開狀銀行授 King-Tak Fung, Availability of credit and negotiation, DCINSIGHT Vol.12 No.1 January-March 2006, INSIGHTS INTO UCP 600,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2.5,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Jim Barnes, UCP 600 and bank responsibility for fraud, DCINSIGHT Vol.13 No.1 January-March 2007, INSIGHTS INTO UCP 600, p ICC Banking Opinions R 666,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然而, 該者也承認 UCP 並未對於讓購銀行之要件是否包括符合提示清楚表達意見 John Dolan, Negotiation credit, value and nominated banks, DCINSIGHT Vol.10 No.4 October-December 2007, INSIGHTS INTO UCP 600, p

5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權內容妥善完成指示者, 有權獲得開狀銀行之補償 雖然 UCP 600 並未規定讓購銀行之構成要件, 但從信用狀實務與一般邏輯來看, 開狀銀行之授權讓購內容必然要求指定銀行買入符合之提示, 以避免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付款義務與對讓購銀行之補償義務之間發生歧異, 因而增加額外損失 因此, 本文肯定 UCP 600 第 2 條第 11 款 符合提示項下之單據 為讓購之要件, 且僅有依照指示內容買入符合提示項下單據之指定銀行, 才具備讓購銀行之地位 UCP 600 下次修正時, 宜闡明讓購銀行之各項構成要件, 包括買入符合提示項下之單據等, 俾釐清 讓購 與符合提示之關係 二 讓購銀行與付款銀行之差異 本款規定, 讓購為買入指定銀行以外之銀行為受款人之匯票及 / 或單據, 故 購買以指定銀行本身為付款人之匯票, 並不屬於 UCP 600 定義之讓購 當指定銀 行購買以自己為付款人之匯票時, 信用狀指定之使用方式應為付款 (pay) 而非 讓購 ; 該指定銀行係屬際標準信用狀實務所稱之 付款銀行 (paying bank), UCP 600 並無類似用語與定義 付款銀行與讓購銀行之差異在於 : 付款銀行被開狀銀行指定為付款者, 係以 開狀銀行資金付款, 履行開狀銀行之付款義務 付款銀行僅於確認開狀銀行撥款 後才會付款, 而且僅在開狀銀行撥款範圍內為付款 對於受益人而言, 付款銀行所為之付款係終極且確定付款, 等同於開狀銀行親自履行最終付款義務, 不會有追索權之問題, 但未實際付款之前, 受益人無法強迫指定銀行付款 反之, 讓購銀行係依據開狀銀行指示內容以自有資金購入匯票或單據, 屬於讓購銀行之墊款融資行為, 除非讓購銀行已獲得開狀銀行補償, 否則信用狀交易並未完成或終了 被指定讓購之銀行未為保兌者, 並未承擔兌付或讓購義務, 故受益人亦無法迫使其為讓購行為 三 墊款與同意墊款之差異 - 讓購銀行之受保障地位 本款規定指定銀行以墊款或同意墊款予受益人之方式買入, 均屬於 UCP 600 之讓購行為 因此, 指定銀行僅約定墊款協議者與實際墊款者, 表面看來並無差異 然而, 實際墊款與否將影響讓購銀行之受保障地位 (protected status) 當發生受益人利用信用狀詐欺之情事時, 只有具備下列條件之讓購銀行才能得到保障, 免於開狀銀行以詐欺抗辯為由加以拒付, 並請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補 36

57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償 64 :1 讓購銀行對於詐欺事實善意不知情(in good faith without notice): 除非事實上或毫無疑問地知悉信用狀詐欺, 否則讓購銀行均處於善意不知情狀態 ;2 讓購銀行已支付匯票或單據之對價(give value):ucp 600 並未提及 value 之意義, 但一般認為除了未完成之讓購承諾與單純移轉匯票或單據之外, 銀行尚須給予更多的對價, 例如 : 已實際墊款 已取得可轉讓票據 善意第三人取得轉開信用狀 (back to back credit) 等 65 因此, 實際墊款與同意墊款並非毫無差異, 讓購銀行除了以是否實際支出資金為考量之外, 也應考慮到將來能否順利取得補償一事, 衡量讓購銀行各方面之利弊得失之後再加以選擇實際墊付或僅締結墊款協議 四 讓購銀行之追索權 本款定義未提及讓購銀行之追索權, 僅於第 8 條 a 項 ii 款規定保兌銀行所為係屬無追索權之讓購 信用狀追索權, 係指信用狀項下匯票或 ( 及 ) 單據持有人 66 向讓購匯票或 ( 及 ) 單據之所有前手之追索權 因此, 讓購協議通常約定讓購銀行在接受單據提示後, 隨即撥付款項予受益人, 但若開狀銀行基於單據瑕疵或開狀銀行破產等因素拒絕付款時, 受益人必須償還讓購人先行支付之款項與利息 讓購銀行有無追索權之爭議, 普遍認為與是否屬於終極性 (final) 付款相關 基本上, 開狀銀行或其付款代理人所為之付款行為 (payment), 均屬於終極 67 性 無追索權之付款, 如 : 保兌銀行 承兌銀行 付款銀行等, 而讓購銀行是否具有開狀銀行代理人之身分? 首先,UCP 600 第 12 條 a 項規定 : 指定銀行被授權為讓購時, 並未加諸該指定銀行任何讓購義務 因此, 指定銀行得獨決定是否依指示內容行事, 開狀銀行無須對指定銀行之一切作為負責 再者, 者認為 : UCP 500 第 2 條規定 授權 (authorizes) 另一銀行為讓購 的 授權 一詞, 只是同意 允許 (allow) 之意, 與法律關係之授權無關, 故被授權之銀行並非 68 開狀銀行之代理人 UCP 600 既然沿用授權一詞, 應為相同解釋 最後, 就讓 64 有者認為, 補償請求權對於承擔信用狀付款義務之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係屬恰當之名稱, 但對於保有追索權且具有相當獨性之讓購銀行並不適當 因此, 補償請求權 (reimbursement rights) 應更名為 受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 (the right to the proceeds of the LC) 較為適當, 意即讓購銀行以自身名義取得受讓信用狀項下貨款之權利, 本身並未繼受受益人之身分, 亦與款項之轉讓 (assignment of proceeds) 不同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美統一商法 UCC 規定 : 讓購銀行免於詐欺抗辯之要件有二, 一為善意, 即對詐欺行為不知情 ; 二為已支付對價 66 即為我銀行實務之 質押權利總設定書 出口押匯約定書 等 67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36;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Charles Del Busto, UCP 500&UCP 400 COMPARD, 1993 edition, p

5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購銀行之權益關係而言, 讓購銀行讓購受益人簽發之匯票, 並非繼受受益人對開狀銀行之信用狀項下權利, 而是以讓購銀行身分按信用狀內容取得對開狀銀行受領信用狀款項之獨權利, 如 UCP 600 第 7 條 c 項規定 :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 獨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因此, 非保兌銀行之讓購銀行並非開狀銀行之代理人, 未承擔終極性付款義務 ; 除非該指定銀行與受益人間有相反協議 69, 否則其所為之讓購應屬於有追索權之讓購 相對於 UCP 500 第 9 條 iv 項被理解為開狀銀行應要求指定銀行為無追索權之讓購,UCP 600 規定之改變無疑是肯定指定銀行有追索權之讓購 從第 2 條讓購之定義欠缺 無追索權 一詞, 與第 8 條 a 項 ii 款強調保兌銀行無追索權來看, 強烈顯示讓購銀行可以拒絕進行無追索權之讓購, 且應認為 UCP 600 允許讓購銀行要求受益人簽發或背書有追索權之匯票 原則上, 追索權會對貨款資金流向產 生影響, 因此追索權規範之改變將使得詐欺相關風險重新分配 : 當受益人可以透 過無追索權之讓購取得並保有貨款時, 申請人將承擔貨物短缺等詐欺風險與嗣後 一切訴訟費用 ; 反之, 當開狀銀行拒絕補償而讓購銀行轉向受益人追索墊款之 後, 受益人必須承受一切風險與成本對暫時無須支付貨款之申請人提出告訴 因 此,UCP 600 轉向承認有追索權之讓購, 具有將詐欺價金風險分配予受益人之涵 義 70 第十二款指定銀行 - 第 2 條第 12 款之釋義 指定銀行 (nominated bank), 可以是具體指名之銀行, 亦可以是指定地理區域內之任何銀行,UCP 600 第 2 條第 12 款定義為 : 可在其處使用信用狀之銀行, 或信用狀可在任何銀行使用者, 則指任何銀行 包含保兌銀行 付款銀行 讓購銀行等 UCP 600 以 可在任何銀行使用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取代 UCP 500 第 10 條 b 項 i 款規定之 自由讓購信用狀 (freely negotiable credit), 使得信用狀得以付款 延付 承兌或讓購等任何方法在任何銀行使用 起草小組認為, 當補償銀行被授權對任何銀行予以兌付時, 沒有理由拒絕信用狀在任何銀行為付 款 承兌 延期付款, 故予以擴張定義 71 惟者認為, 實務發生承兌信用狀在 69 讓購之具體規範, 包括讓購形式 全額或部份讓購 有無追索權等, 非屬 UCP 之範疇, 應交由受益人與指定銀行自行協議之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63,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John Dolan, Negotiation credits under UCP 600, DCINSIGHT Vol.13 No.1 January-March 2007, INSIGHTS INTO UCP 600,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23;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59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任何銀行使用之機會不, 蓋匯票之付款人欄, 雖未必詳細記載銀行實際名稱, 至少會表明由 指定銀行 付款, 該銀行通常與開狀銀行具有授信關係而非任何 銀行 72 第十三款提示 - 第 2 條第 13 款之釋義 提示 (presentation) 一詞,UCP 600 第 2 條規定為 : 意指交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予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之行為, 或指所交付之單據 因此,UCP 600 規範之提示有兩種涵義 : 包括實際交付單據予銀行之行為 ( 實質提示 ); 或已經遞交銀行由銀行持有之單據, 具體意義須視信用狀上下文而定 ; 與 UCP 500 所稱之提 示, 僅指遞交信用狀行為不同 一 提示具有單據遞交之意 根據上述定義, 提示 有單據遞交 (delivery) 之意, 因而可以聲稱提示應 於到期日前完成 這種意義與 ISP98 Rule 1.09 相似, 惟並未詳細說明提示 (presentation) 或遞交是否包含單據接收 (receipt) 之概念 73 雖然 UCP 600 並未說明 遞交 之意義, 但者認為解釋上應包括被提示單據之實際或推定接收 74 因此, 所稱應於到期日前完成提示, 係指單據遞交與接收二項行為均應於到期日前完成 二 本款之規範邏輯與第 5 款 符合之提示 有所牴觸 本款定義, 以排他性連接詞 either or 作連結語, 表示 不是遞交行為, 就是單據本身, 兩者不可能併存, 與 ISP98 Rule 1.09 相似 然而,UCP 600 新增 符合之提示 之定義, 並認為遞交行為與單據均應符合信用狀要求, 與 提 年 12 月, 頁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8,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29 July, 2009). 73 參考 ISP98 Rule 3.02(What Constitutes a Presentation): The receipt of a document required by and presented under a standby constitute a presentation requiring examination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standby even if not all of the required documents have been presented. 74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6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示 定義為遞交行為或單據其中之一不相符 因此, 解釋第 5 款 符合之提示 時, 不宜逐字適用本款 提示 之定義 第十四款提示人 - 第 2 條第 14 款之釋義 單據之提示可能由受益人直接寄送予開狀銀行, 亦可能經由一連串之銀行或法律實體協力完成遞交行為 後者之情況, 提示人 (presenter) 為信用狀交易訊 息往來或單據傳送對象之重要依據, 如第 16 條拒絕通知之發送對象等 75 UCP 600 第 2 條將提示人定義為 提示之受益人 銀行或其他人 重點有 二 :1 定義未區分指定銀行所為之提示, 或是未經指定銀行代理受益人提示者, 兩者皆屬於本條定義之提示人 ;2 提示人係指實際提示單據之受益人 其他銀 行, 或開狀銀行以外之任何人 ; 但不包括僅從事單據遞送之郵服務者 者認 為, 快遞業者是否屬於提示人, 端視其僅從事單據遞送服務, 或是代理受益人處 理信用狀或提示單據來決定 76 同樣地, 若銀行僅出借際郵件 (international pouch) 之名義供他人傳遞單據而未進一步參與信用狀業務時, 亦非本款定義之提 示人 第二節解釋條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3 條新增解釋條款, 提供本慣例經常使用 12 個用語之統一解釋 起草小組集中所有需要解釋之用語於同一條文, 編排於 UCP 600 之總則性章節, 為本次 UCP 600 修正簡明化與確定化目標之展現 值得注意的是, 本條各款解釋之適用對象為 UCP 600 本身條文 信用狀條款或提示單據並不一致, 必須依據規範內容逐一個別判斷, 故適用第 3 條解釋應多 加留意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UCP 600:25 Important Points to Consider-7.Use of Interpretations in UCP 600 Article 3,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May

61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一款單數與複數 - 第 3 條第 1 款之釋義 UCP 500 時代, 條文用語可能表示單數, 或是複數, 或是在用語之加上 (s) 代表兼有單複數之意, 使用上相當混論且經常引發爭議 為解決長久以來條文用語適用與解釋上之困擾, 起草小組參照 ISP (c)(vi) 之概念, 規定為 在可適用之情形, 單數之用語包括複數, 而複數之用語包括單數 本條解釋對象究竟以 UCP 600 本身條款為限, 抑或包含信用狀或單據條款, 仍有爭議 既然 UCP 600 第 3 條首句已規定 就本慣例而言, 顯見本款解釋係規範 UCP 600 條款之單複數用語 若將本款解釋擴張適用於當事人簽發之信用狀 或單據之上, 可能產生扭曲當事人締約意思之重不利結果 因此, 第 3 條第 1 款應僅適用於 UCP 600 條款之單複數用語, 而不及於信用狀或信用狀項下之單 據 78 UCP 600 起草小組亦持相同見解, 認為本解釋係適用於 UCP 600 之用語 79 何謂 在可適用之情形?UCP 600 並未詳細說明, 起草小組僅表示 視個 別情況而定 (depending o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involved) 80, 留下 眾多揣測空間 至少, 當本款解釋之適用可能改變 UCP 600 各條款原意或妨礙信 用狀實務運作時, 即屬於不可適用之情形 例如 : 第 38 條可轉讓信用狀中使用 單數形 transfer 一詞, 若因為本解釋而認為有二次轉讓之可能, 則過度偏離 條文原意, 故不應適用本解釋內容 81 第二款不可撤銷性 - 第 3 條第 2 款之釋義 UCP 600 起草小組以可撤銷信用狀有違信用狀本質且實務上罕見為由, 就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質為修改 第 2 條將信用狀定義為開狀銀行不可撤銷之確定兌付承諾 ; 而第 3 條第二款解釋為 信用狀係不可撤銷, 即使其未表明該旨趣 因此,UCP 600 之信用狀一律為不可撤銷, 刪除可撤銷信用狀之概念 UCP 600 並未闡述 不可撤銷 (irrevocable) 之意義, 僅於第 2 條將 不 可撤銷 與 確定 (definite) 劃上等號, 適當與否值得研究 82 所稱 不可 78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一節第八段之說明 41

6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撤銷, 指責任或義務經簽發確認後, 未經當事人允許或認可, 不得再修改 調整 改變 消滅任何人之權利義務 一 不可撤銷之範圍 本解釋既已敘明 信用狀 為不可撤銷, 故適用對象應以信用狀為限, 並不及於信用狀項下之單據 另一方面, 第 2 條規定信用狀為構成開狀銀行確定兌付承諾之任何安排, 故第 3 條不可撤銷之範圍以開狀銀行之付款義務為限 除非延 伸信用狀之涵義, 否則本解釋不適用於保兌 修改書 預先通知等項目 83 可轉讓之信用狀 (transferable credit) 能否適用第 3 條之解釋而具有 不可撤銷性, 有所爭議 由於 UCP 600 欠缺具體條文規定, 故者主張輔以下列 兩點論述肯定可轉讓信用狀之不可撤銷性 :1 可轉讓之信用狀, 本質上仍屬 信 用狀 之一種, 且其轉讓性 (transferability) 亦源自於開狀銀行之安排 ;2 只有當信用狀性質為不可撤銷時, 始能顯現可轉讓信用狀之價值 84 二 可撤銷信用狀之簽發 首先, 儘管 UCP 600 僅規範不可撤銷信用狀, 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 UCP600 本質上非法定規範, 申請人及開狀銀行仍有簽發可撤銷信用狀之自由 因此,UCP 600 之規範無法阻止簽發可撤銷信用狀 比較有爭議的是開狀銀行簽發受 UCP 600 規範之可撤銷信用狀,UCP 600 各條款能否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 文義解釋上,UCP 600 第 2 條明文將 信用狀 定義為不可撤銷信用狀, 故 UCP 600 無法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 ; 但以較為實際之角度來看, 應認為信用狀若明示將 UCP 600 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 代表申請人與開狀銀行試圖將 UCP 600 稍加修改或調整以適用於可撤銷信用狀, 實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85 本文贊同後者, 蓋第 1 條既已敘明信用狀得明示修改或排除 UCP 600 任何條款, 故應允許當事人於可撤銷信用狀約定受 UCP 600 規範 83 UCP 600 第 8 條 b 項 第 10 條 a 項與 b 項 第 11 條 b 項另為規定保兌 修改書 預先通知之不可撤銷性 84 UCP 600:25 Important Points to Consider-7.Use of Interpretations in UCP 600 Article 3,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May 2007, p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63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UCP 600 規範架構係以不可撤銷信用狀為基礎, 故可撤銷信用狀如何實際適用 UCP 600 各項規定仍有爭議 為了避免將來發生爭執, 謹慎之當事人簽發可撤銷信用狀時, 應選擇以符合可撤銷信用狀運作模式之 UCP 500 為遵循標準 ; 或是選擇適用 UCP 600, 但明文排除第 2 條信用狀定義, 一併調整兌付或修改書等相關規定, 並載明 UCP 500 第 8 條 ( 信用狀之撤銷 ) 相關爭議之處理方式 第三款簽署 - 第 3 條第 3 款之釋義 由於交易雙方都希望確保單據拘束力, 故單據之確認在單據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 信用狀交易中, 透過銀行間內部傳遞方式寄送單據, 受益人通常無法確認 單據與相關簽名之真實性, 只能依照 UCP 600 與信用狀條款要求選擇單據簽署方 式 本解釋即在說明符合 UCP 600 與信用狀要求之簽署方式 UCP 600 第 3 條第 3 款規定 : 單據得以手寫 複製寫字 打孔式簽字 圖 章 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 (authentication) 方式簽署, 與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完全相同 適用重點如下 : 1 適用對象 : 包括 UCP 600 條文 適用 UCP 600 之信用狀及信用狀項下單據要 求簽署者 2 雖然本款解釋敘明為 簽署, 但若單據要件為 確認 蓋章 (stamped) 背書(endorsed) 副署 ( countersigned) 書寫 ( inscribed) 或其他類似動詞時, 本解釋亦適用之 3 本解釋列舉之簽署方式為例示規定, 不具有排他效力 即使以概括規定表示 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 但其他與機械或電子無關之簽署方法, 如指紋印記等, 仍未被本解釋排除而得以適用 本解釋並未就簽署產生之標記或簽署位置等細節加以規定, 故 ISBP(2007) 第 段對簽字 (signatures) 有進一步規定 重點如下 : 1 簽字之必要性:UCP 600 第 3 條並未就簽字之必要性或簽名者是否須表明身分等加以規定 除了提單 保險單據 商業發票之外, 其他單據於第 14 條 e 項並未提及簽字一事, 故 UCP 600 原則上不要求其他單據簽字, 除非信用狀或單據另有規定 然而,ISBP 第 37 段有不同規定 : 即使信用狀未敘明, 匯票 證明書 及聲明書依其性質均要求簽字, 若信用狀有適用 ISBP 者, 相關銀行應注意此一特殊規定 2 簽字之位置:ISBP 第 38 段規定 : 單據上供簽字之欄位或空格, 並不當然意味該等欄位或空格必須有簽字, 如航空或公路運送單據標示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字 (signature of shipper or their agent) 之欄位 43

6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3 簽署與正本單據之關聯性 : 有關 ISBP 第 39 段規定正本單據之簽署要件, 留 待本文第四章正本單據章節討論 本解釋以 確認 作為簽署方式之統稱, 但未加以定義說明 法律分類上, 簽字屬於一種確認方法 ; 現代商事法認為, 每一種確認方法均包含主觀要件, 即確認簽字形成之意圖 然而, 以確認意圖形成之 確認 概念, 與取決於文件表面顯示為主之信用狀特性不符 因此, 考量到信用狀單據交易之特性,UCP 600 各條款所稱之確認, 係指 經顯示確認 (appear to authenticate), 與當事人 主觀有無確認意圖無關 86 第四款公證與證明 - 第 3 條第 4 款之釋義 為了確保信用狀在各之法效性與可執行性, 信用狀經常要求官方機構認證 等要件 由於相關銀行僅能判斷單據有無顯示官方認證 (officialization), 並 無權決定各官方認證之法定效果, 故 UCP 600 規範重點為單據 表面顯示 有 官方認證即已符合信用狀要求 UCP 600 第 3 條第 4 款規定 要求單據應經公證 簽證 證明或類似者, 以 該單據上之任何簽字 標記 圖章或標籤顯示符合其要求為已足, 與 UCP 500 第 20 條 d 項規範類似, 僅刪除 authenticated 一詞 UCP 600 並無任何要求單據經官方認證之規定, 故本解釋僅適用於記載公證要件之信用狀條款, 或以公證為生效要件之單據 若信用狀要求單據必須以英文書寫, 而受益人提示之產地證明係當地商會以本文字撰寫者, 是否構成瑕疵單據? 實務上, 各商會通常皆以本文字作成證明書 ; 且本解釋僅要求單據 表面顯示 有官方認證, 故應認為以本文字作 成之官方認證不受信用狀要求英文書寫之限制, 仍構成符合之提示 87 倘信用狀要求須經當地商會 證明 (certified), 惟提示單據顯示經當地商會 公證 (legalized) 並簽字, 該提示是否符合? 實務上, 當地商會或領事館於單據上簽字或標記之行為, 經常使用 證明 或 公證 用語不一 ; 且公證效力通常是透過當地商會證明產生, 公證亦具有確認當地商會簽字之作用 此外, 無論簽字或圖章之用語, 抑或公證之說明, 經常係以外文字敘述, 審單銀 86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4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244;gary Collyer, 同註 38, 3.4, p

65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行顯然無法一一確認其意義, 故第 3 條第 4 款係要求顯示規定之簽字 標記 圖章或標籤, 而非要求公證 簽證 證明等用語顯示於單據之上 信用狀要求 證 明, 單據顯示經 公證 者, 不屬於瑕疵單據 88 第五款銀行之分行 - 第 3 條第 5 款之釋義 開狀銀行經常在信用狀規定子銀行為通知銀行或指定銀行, 此時子銀行是否與開狀銀行為同一實體, 引發爭議 因此, 第 3 條第 5 款規定 : 一家銀行在不同家之分行, 認係不同之銀行 與 UCP 500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相似 依照本款解釋, 一銀行位於倫敦之分行所簽發之信用狀, 該銀行位於紐約之分行得保兌 之, 兩分行被視為不同銀行 (separate bank) 換言之, 按照各銀行機構承擔 之信用狀職責不同, 區分為不同銀行, 適用不同規則之安排 本解釋適用對象包括 : 信用狀條款 通知書 保兌或其他依指定內容行動等 一切規定子銀行進行通知或指示作業之文件, 並在信用狀條款範圍內間接影響 UCP 600 條文 ; 但不包括信用狀項下之單據 89 其中, 分行 (branch) 是一種統稱, 涵蓋一切銀行營業所 (office) 間之 關係, 如代辦處 (agency) 或其他經營機構等 此外, 總行及其分行間或分行與 分行間, 本屬同一法律實體, 惟銀行之法定地位與法定責任, 屬於各準據法或內法範疇, 與本解釋無關 此外, 本解釋以 不同家 作為區分標準, 似乎不符合信用狀實務量使用其他子銀行之現實, 如 : 利用內不同地區之子銀行, 且以家作為區分標準, 勢必將引起地理上與上之爭端, 有違 UCP 600 民間團體私法公約之定位 本解釋對於若干英或加拿案件有重意義 :(1) 同一銀行在不同家之分行有義務遵守在每一個家法院之不同判決 ;( 2) 同樣地, 已有欠款債務之第三人轉讓過戶到同一銀行之不同分行, 若沒有適當清償優先權債務, 可能必須償 付兩次債務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2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Power Curber International Ltd. v 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 [1981] 3 All E.R. 607,[1981] 1 W.L.R (Eng. C.A.);(2)Royal Bank v Hein Real Estate Corp 2 Alta. L.R.(2d) 123,1977 CarswellAlta 17, 2 A.R. 575, [1977] 3 W.W.R. 298 (Alta. C.A.);Steven Jeffery, The New UCP 600, BANKING&FINANCE LAW REVIEW, October 2003, p

6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六款說明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 - 第 3 條第 6 款之釋義 為了審核信用狀交易上第三人簽發之各式單據, 申請人經常於基礎契約或信用狀增訂第三人應具備之抽象要件, 對相關銀行審查單據產生困擾 因此, 針對單據簽發人之說明,UCP 600 第 3 條第 6 款規定 諸如 一流的 (first class) 著名的 (well known) 合格的 (qualified) 獨的 (independent) 正式或官方的 (official) 有資格的 (competent) 或 本地的 (local) 之用語, 用以說明單據之簽發人者, 允許除受益人外之任何簽發人簽發該單據 此項新規定簡化 UCP 500 第 20 條 a 項規定, 並刪除不得使用此款含糊用語說明單據簽發人之規定 UCP 600 並未使用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 故本解釋之適用對象以信用狀條 款為主, 僅間接影響於信用狀項下提示之單據 此外, 雖然無法得知本解釋刪除 不得使用之規定, 是否意謂贊成使用說明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 但可以確定信 用狀仍然可以繼續使用說明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 第七款關於適時行動之含糊用語 - 第 3 條第 7 款之釋義 信用狀項下之單據提示, 除提示內容應為符合之外, 提示適時性亦為另一重點 當事人經常在信用狀添加儘速提示單據等用語, 但其目的只是單純地提醒或有意施加義務予他方, 並不明確 因此,UCP 600 第 3 條規定 : 除非要求在單據中使用, 否則諸如 速即 (prompt) 即 (immediately) 或 儘快 (as soon as possible) 等用語將不予理會 因此, 除非信用狀要求在單據中使用上述含糊用語, 否則銀行將一概不予理會 本解釋源自於 UCP 500 第 46 條 b 項裝運期間之一般用語, 並擴張適用於任何適時行動之概括用語 ; 又, 本解釋刪除原條文勸阻使用概括用語之文字 should not be used, 但 UCP 600 文字上仍傾向建議當事人避免使用適時行動之概括用語 本解釋適用對象, 包括信用狀條款與信用狀項下提示之單據 然而, 是否適用於 UCP 600 之條款, 則有爭議 UCP 600 第 8 條 d 項 第 9 條 e 項 第 10 條 b 項等使用 儘速 (without delay) 一詞; 第 16 條 d 項使用 快捷方式 (expeditious means), 均未說明意義 若逕自適用本解釋而認定應不予理會同為 UCP 600 條 46

67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款之概括用語, 似乎並不適當 有者認為, 起草小組自 UCP 500 沿襲上述用語, 必然有賦予一定規範意義之目的, 故不應逕自援用第 3 條規定而解釋為不予理會該等用語 91 因此, 本解釋應不適用於 UCP 600 之條款 本解釋規定, 除非要求在單據中使用上述含糊用語, 否則將不予理會 反之, 若信用狀或單據敘明適時行動概括用語時, 銀行是否應該判斷概括用語象徵之具體期間? 就本解釋文字邏輯來說, 答案為肯定的 ; 但信用狀實務缺乏認定適時行動概括用語之判斷標準, 期待銀行決定用語之實質意義幾無可能 因此, 在信用狀欠缺具體指示之情況下, 銀行僅會審查單據有無敘明該用語, 無法作進一步之判斷 第八款期日之容許限度 - 第 3 條第 8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3 條規定 : 在或於其前後(on or about) 或類似用語 92, 將解 釋為規定事件應在特定期日前後五曆日之期間內 ( 含首尾日 ) 發生 本規定來 自於 UCP 500 第 46 條 c 項, 修改原有裝運期間等文字, 擴張適用於所有期間規定 由於 UCP 600 並無 在或於其前後 之用語, 故本解釋之適用對象以信用狀條款 與該條款下提示之單據為限 事件發生當日是否應算入五曆日期間之一部份,UCP 600 第 3 條並未加以說明 若從本解釋原文 a period five calendar days before until five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specified date, 輔以第 3 條第九款與第十款之解釋, 可分析如下 : 1 裝運期間: 依照第 9 款解釋,before 與 after 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 ;until 則包括提及之裝運期日, 產生解釋歧異 因此, 事件發生當日是否算入五曆日之內不甚明確, 有 10 天 ( 算入五曆日之一日 ) 或 11 天 ( 不算入五曆日之一日 ) 兩種解釋之可能 93 2 與裝運無關之到期日: 第 10 款規定,after 用以說明到期日時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 但未規定 before 與 until 之涵義 解釋上應認為沒有前述規範歧異之情況, 故表示到期日者應解釋為包含前 5 日 事件當日與後 5 日, 共 11 日, 而到期日並不算入五曆日之一日 9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若信用狀僅以 about 一詞來界定事件之發生時點, 專家認為應與第 3 條第八段 on or about 作相同解釋 Gary Collyer, 同註 30, 3.11,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63; 惟該者於 p.66 提出不同意見 : 在 UCP 600 第 3 條第九款解釋之下,before 與 after 兩用語不包括所提及之日, 故第 3 條第八段應不包括特定日在內 47

6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然而不同意見認為, 裝運當日應不算入五曆日之中 例如, 信用狀規定貨物必須在 2007/11/15 或其前後裝運, 並非表示受益人必須在 2007/11/11 至 2007/11/19 期間裝運, 而是受益人可以在 11/15 之前五個曆日 ( 如 11/10) 或 11/15 之後五個曆日 ( 如 11/20) 裝運 94 除了裝運或到期日之外,UCP 600 並無明確解釋 before until 與 after 之一般規定, 故這些期間是否包括所提及之日仍有疑問 為了避免將來解釋上之爭議, 信用狀有使用 on or about 者應明確表示事件當日是否算入五曆日之一日, 以防範可能悖離當事人原意之解釋結果 第九款裝運期間之介系詞 - 第 3 條第 9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3 條規定 : 至 (to) 迄 (until) 訖 (till) 自 (from) 在 之間 (between) 等用語用於確定裝運日時, 包括所提及之期 日, 但, 之前 (before) 及 之後 (after) 等用語則不包括所提及之期 日 本條係合併 UCP 500 第 47 條 a 項與 b 項之規定, 並適用於 UCP 600 條文, 如第 14 條 c 項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以及所有信用狀條款, 並間 接影響提示之單據 所稱 包括所提及之日, 例如 : 信用狀規定裝運期間為 between 1 and 20 May, 代表裝運行為可以發生在 5/1 至 5/20 之間任何一日 反之, 不包括所 提及之日, 例如 : 信用狀規定之裝運期間為 after 1 June but before 20 June, 代表可以在 6/2 至 6/19 任何一日裝運 而 6/1 或 6/20 裝運之提單, 則構成瑕疵單據 本解釋刪除 UCP 500 第 47 條原有 其他類似意義之文字 (words of similar import), 而未添加概括適用之用語, 是以本解釋性質究屬例示規定或列舉規定? 又, 當本解釋敘明之期間用語適用於非裝運期間時, 應如何解釋其意義? 首先, 應探究起草小組刪除概括適用文字之用意為何, 係屬有意省略或只是法疏漏 UCP 600 法過程中, 並未存在第 3 條其他概括文字規定不當, 或類比適用結果不正確之主張, 故本款刪除概括用語為有意省略之可能性甚低 甚者, 縱使堅持本解釋有意排除其他類似介系詞之適用, 但 UCP 600 並未另行規定其他介系詞之解釋方法 因此, 就信用狀策與 UCP 600 規範架構觀之, 應認為本解釋僅為例示規定, 其他介系詞仍得適用本解釋 最後, 當本解釋載明之介系詞適用於非裝運期間, 且無其他禁止適用本解釋之理由時, 應類比為相似情況而適用第 3 條第 9 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 當事人若有意將本解釋之適用範圍侷限於條文記載之內容, 應於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第 9 款之規定 94 Gary Collyer, 同註 38, 3.1, p

69 第三章定義與解釋條款 第十款到期日之介系詞 - 第 3 條第 10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3 條第 10 款解釋為 自 (from) 之後 (after) 等用語用以確定到期日時, 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 UCP 500 並未規定 from 與 after 於計算到期日之意義, 本解釋係源自於 ISBP(2003) 第 43 段 d 項規定 95 若匯票或單據記載到期日為 15 days from presented 或 15 days after presented, 而受益人於 7/1 提示匯票或單據, 則到期日為排除提示日後 15 天, 即 7/16 到期 除本解釋以外,UCP 600 有關到期日之條款並未使用 from 與 after, 故本解釋適用對象應以信用狀之到期日相關條款, 與該條款下提示之單據為限, 如匯票等 96 第十一款一個月之部分 - 第 3 條第 11 及 12 款之釋義 UCP 600 第 3 條第 11 款 第 12 款之解釋內容, 相當於 UCP 500 第 47 條 c 項與 d 項之規定, 惟新解釋不限於裝運期間, 適用範圍較廣 第 11 款規定 : 上半月 (first half) 下半月 (second half) 等用語分別解釋為該月之第一日至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至該月末日, 並均含起迄期日在內 第 12 款為 : 上旬 (beginning of a month) 中旬 (middle of a month) 及 下旬 (end of a month) 等用語, 應分別解釋為該月之第一日至第十日 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至該月末日, 均包括起訖期日在內 若信用狀規定之裝運日期為 during the first half of October, 則單據敘明裝運發生於 10 月 1 日至 10 月 15 日之間任何一天, 即為符合之運送單據 95 參考 ISBP(2007) 第 43 段 d 項規定 :UCP 600 第三條就 自 (from) 及 之後 (after) 用語使用於確定匯票之到期日規定準則 到期日之計算自單據日 裝運日或其他事件發生日之次日起算 例如,3 月 1 日之後 10 日或自 3 月 1 日起 10 日, 均為 3 月 31 日 96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7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UCP 600 其他條文並未提及月份之統稱, 故第 11 款與第 12 款僅適用於信用 狀條款, 並間接影響提示之單據 50

71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信用狀交易之本質為單據交易, 受益人或其他提示人提出各式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證明已履行基礎交易內容, 包括 : 敘明貨品規格與金額之商業發票 有關包裝與運輸之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等, 相關銀行審查單據內容是否符合藉以決定支付價金或予以拒付, 形成信用狀交易流程之基本架構 單據提示符合信用狀 UCP 600 適用規則或際標準銀行實務等, 係銀行履行兌付或讓購之唯一條件 因此, 單據審查階段成為信用狀作業流程最重要之環節, 亦為信用狀實務與規則最具爭議之議題 UCP 500 時期,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表達相關意見甚多 97 本文 第四章以信用狀項下單據審查為主題, 逐條研究單據之審查原則, 包括 : 審查範 圍 審查期間 相符性標準等 ; 拒付通知與瑕疵單據之處置方式 ; 正本單據之認 定 ; 以及兩種主要單據 - 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之論述等, 剖析 UCP 600 新條款之 含意及影響性 第一節銀行審查單據原則 UCP 600 以嶄新的規範模式將單據審查通則性爭議集中規定於第 14 條, 如審查範圍 審單期間 正本單據提示期限 相符性標準 未單據化要件 未規定單據之處理 內容不完整之單據以及一般單據簽發人等事項, 相較於 UCP 500 散佈於個別條文, 新條款顯得更易為相關銀行與當事人理解及適用 第一款審查單據表面記載之基本責任 97 UCP 500 時期,ICC 銀行委員會意見 58% 集中於七個條文 : 第 9,13,14,21,23,37 與 48 條, 其中第 13 條規定單據之審查標準 第 14 條為瑕疵單據與通知 第 21 條為未規定單據簽發人或內容 第 23 條海運提單 第 37 條商業發票等, 皆與單據審查階段有關, 可得知其重要性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3,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11 July, 2009). 51

7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一 UCP 600 第 14 條 a 項釋義 以審查單據之基本原則為開端, 第 14 條 a 項規定 :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及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 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本項規定, 形成肯定信用狀獨性與跟單性之最主要論述, 係屬單據審查基準, 適用於信用狀項下提示之所有單據 本項要旨包括 :(1) 審查銀行 : 包括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 指定銀行等, 其中指定銀行以依照信用狀規定執行者為限, 單純收到提示單據之指定銀行並無遵守第 14 條 a 項與 b 項之義務 98 ;(2) 審查單據範圍 : 僅以單據為本 (on the basis of the documents alone), 確認表面所示 (on their face) 是否符合 本項保留 單據表面 (on their face) 一詞, 係 UCP 600 條文提及單據表 面之唯一規定 UCP 500 時期, 對於單據表面之確切意義仍有爭議 實務上, 有 銀行主張 單據表面 意謂銀行僅依照單據正面記載內容為付款 然此項主張顯 與單據簽發實務有所牴觸, 以海運提單 (bill of lading) 背面條款為例, 許多 貨物運送之重要事項均記載於背面條款 解釋上, 單據表面 非指單據之正面 或背面或側邊, 而係表示審查範圍不應脫離單據內容 UCP 600 之修正目標, 包 括刪除模糊詞彙以減少不確定性, 因而曾有提案完全刪除 單據表面, 然審查 單據以單據內容為限之基礎概念尚未改變, 且法院實務已將 單據表面 視為一 種法律概念而非物理概念, 故最終仍決定保留 單據表面 於第 14 條 a 項單據審查基本責任, 其他部份全部刪除 本文認為, 第 14 條 a 項保留 單據表面 之決定, 再度彰顯銀行審查單據為形式審查之本質, 銀行僅須檢視單據表面資料是否相符, 無須進一步查證資料真實性與貨物實際情況等, 與第 34 條單據有效性之免責規定相呼應 本項規定, 刪除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之 以相當注意 (reasonable care) 審查 所稱 相當注意, 係形容銀行審單態度, 即審閱者主觀意識狀態或精神態度, 相當於法律用語 注意義務程度 UCP 500 之下, 第 13 條 a 項僅規定 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 未進一步定義或闡述 相當之注意, 故銀行審查單據之注意義務程度便成為討論焦點 就我法而言, 一般認為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間之關係可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而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 ; 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開狀銀行既收取開狀手續費從事信用狀業務, 類似有償委任, 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單據 ; 倘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 與開狀銀行處於類似再委任關係, 亦然 98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73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但是, 參酌當事人契約條款應優先於任意法而適用之原則, 屬於信用狀標準條款 之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應優先於民法第 535 條而適用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規定, 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 權威性的 Black s Dictionary of Law 將注意 (care) 區分為三種等級 :slight care reasonable care great care 其中,reasonable care 係指普通審慎人處於當事人地位, 均將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或一般人合理地期望其應行使之注意義務, 與 ordinary care due care 類似 99, 故有者主張相當於我民法上 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100 然而,UCP 500 規範審查單據者以銀行為限, 而銀行審查單據屬於營業範圍項目, 當然具備專業判斷能力, 自應課以較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故亦有主張類似我民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01 為避免長久以來對審單注意義務程度之爭論,UCP 600 直接刪除 相當注意 一詞 然而, 縱使 UCP 500 明示審單態度為相當注意程度, 但銀行審查單據向來著重於單據內容是 否符合要求, 而非銀行有無盡相當注意來審查單據 一般預期,UCP 600 刪除相 當注意之規定, 將不會實質改變銀行之審查責任, 換言之, 銀行不會承擔較 UCP 500 更嚴格之審查責任 102 二 信用狀自主原則 UCP 600 第 4 條規定, 信用狀獨於基礎契約之外, 不受申請人 開狀銀行或受益人三方關係衍生之抗辯影響, 為信用狀獨之基本原則 (general rule) 第 5 條明示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 與單據以外之事由如貨物 勞務 履約行為等無關 ; 而銀行審查單據, 依據第 14 條 a 項之規定, 僅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如表面所示構成符合提示, 亦即銀行僅對單據表面記載負責, 至於單據之格式 充分性 (sufficiency) 真實性 (genuineness) 正確性(accuracy) 或法律效力等, 第 34 條規定, 不負任何義務與責任 對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來說, 第 12 條 b 項確認開狀銀行指定授權之效力與獨性, 解決長久之實務爭議 ; 第 7 條 c 項 第 8 條 c 項闡明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之補償義務獨於對受益人之義務, 依指定內容行事之指定銀行, 不受單據以外事由影響, 當然取得補償請求權 這一系列 UCP 600 規定強調信用狀交易之獨性與跟單性, 架構出 信用狀自主原則 (the doctrin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credit), 深刻影響信用狀交易運作 雖然 UCP 600 未規定, 信用狀自主原則仍有一定例外抗辯事由, 包括 : 99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民 82 年 12 月, 頁 陳沖, 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 民 82 年 12 月增修五版, 頁 張錦源, 同註 8, 頁 ; 我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 102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32.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7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1 詐欺抗辯(the exception of fraud): 受益人明知有誤而故意提示不相符單據, 企圖詐取貨物款項, 形成信用狀詐欺, 銀行得對之拒付 基於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目的在確保賣方於移轉貨物控制權之前先行取得貨款, 為避免銀行濫行提出詐欺抗辯而拒付, 一般將詐欺抗辯限縮為 (1) 僅適用於第三人尚未取得權利時 ; 且 (2) 明確證明受益人非誠信行為係故意為之 然而, 各對於詐欺抗辯之確切要件規範不一,UCP 600 起草小組選擇將詐欺抗辯留給各法律解決, 蓋 UCP 係當事人自願適用於契約之銀行實務規則, 牴觸內法規定無效 信用狀實務上, 要求受益人擔保提示單據無偽造或其他詐欺情事, 可以有效避免詐欺風險, 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UCP 600 未提及任何擔保適格 型態之規範, 全交由內法院自行決定 2 法院禁制令(injunction): 除詐欺之外, 另一種情況是法院發出禁止銀行兌付信用狀之禁制令 然而, 法院過度介入可能牴觸契約自主原則甚劇, 故實際發 生機率不 103 由於上述抗辯事由皆有要件不明確與適法性之爭議, 故 UCP 600 未就信用狀 自主原則之抗辯作出明文規定 未來日後有關信用狀自主原則之抗辯, 勢必將留 待內法及交易市場來規制 第二款單據審查期間與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 一 UCP 600 第 14 條 b 項釋義 關於銀行審查單據期間, 第 14 條 b 項規定 :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 ( 如有者 ) 及開狀銀行各有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決定提示是否符合 此期間不因提示之當日或之後適逢任何有效期限或提示期間末日而縮短或受其他影響 參照第 2 條第十三款之定義, 單據提示日係指交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予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之日, 等同於 UCP 500 第 13 條 b 項自收到單據之日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104 因此, 每間銀行均應於收到單據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並決定單據是否符合, 縱使保兌銀行已於伴書 (cover letter /schedule) 中指明單據瑕疵一併遞交給開 103 Janet Ulph, The UCP 600:Documentary Credit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June Issue(2007),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4.34, p

75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狀銀行, 開狀銀行仍受到第 14 條 b 項審單期間拘束 然應注意的是, 各該審查期間係自銀行持有單據之時起算, 例如保兌銀行審查並發現瑕疵, 為順利兌付單據遂請求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時, 第 14 條 b 項不會適用於未持有單據之開狀銀行 105 此外, 提示日並非皆為銀行營業日, 按第 33 條規定, 銀行無義務在其營業時間外受理提示, 即賦予銀行權限自行裁量是否於信用狀部門未營業期間受理提示 倘銀行接受營業時間以外之提示, 例如週六送達收發部門之單據, 則 週六為提示日, 下週一為銀行審查單據之起始日 106 本項規定, 刪除 相當期間 (reasonable time) 之概念, 並將審查期間自七個銀行營業日縮短為五個銀行營業日 UCP 500 第 13 條 b 項採用最長審單期限與相當期間雙重判斷標準, 規定自收到單據之日後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相當期間內完成 然相當期間係不確定法律概念, 欠缺全球性之適用標準 107 ; 且銀行實務 經常將 UCP 500 誤解為固定賦予七個營業日審查單據, 故 UCP 600 予以刪除並制 定 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之單一標準 至於第 14 條 b 項所稱之 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性質上究竟是固定期間 (fixed period), 抑或另一種判斷合理審單期間之標準,UCP 600 未予說明 UCP 600 起草過程中, 有提案建議仿照 ISP98 Rule 5.01 設定審單期間之上下限 標準, 但最終被各委員會否決 108 解釋上, 最長期間(a maximum of) 可能 有以下兩種意義 :1 五個銀行營業日係屬固定時間, 形成審單合理期間之最短 天數, 無庸考慮各銀行審查單據實際耗費時間 ; 惟個案情況若有需要, 得彈性增 加額外期間 (additional period) 五個銀行營業日為 UCP 600 規範之最長審查期間, 個案實際審查期間仍須視具體交易事實而定 對此, 專家者多贊 同第二種解釋結果 110, 本文亦持相同意見 首先, 第 14 條 b 項係以信用狀未另行 規定為前提, 五個銀行營業日 本質上屬於 UCP 600 預設之合理審查期間, 當事人得依個案事實不同 提示單據之數量及複雜程度自行修改或調整具體審查期 10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4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4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45;r 26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際商會主張 : 各內法與當地市場習慣可能也會影響相當期間之判斷, 由此可知 相當期間 欠缺全世界通用一致之標準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3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71;docdex Decision No.258,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 2008 edition, p ISP98 Rule 5.01(a)(i): Notice given within three business days is deemed to be not unreasonable and beyond seven business days is deemed to be unreasonable. 109 審單銀行在每件個案皆有五個銀行營業日可以使用, 亦即銀行可以自行選擇使用完整五日來審查單據 Pavel Andrle, Ambiguities in the new UCP, DCINSIGHT Vol.13 No.3 July-September 2007, INSIGHT INTO UCP 600, p.280. N.D. George, Delete reasonable time and without delay from the UCP, DCINSIGHT Vol.11 No.3 July-September 2005, INSIGHT INTO UCP 600, p Janet Ulph, 同註 103, p.363.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 10,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1 July, 2009).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7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間 其次,UCP 500 之下, 際商會向來將七個營業日定位為審查單據或拒付通知之外部參考準則 (outer guideline), 各當地實務或判決先例亦將支配具體審查期間 此項意見, 得作為解釋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之參考 111 最後, 第 15 條 a b c 三項規定, 當 (when) 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 指定銀行決定提示為符合時, 應為兌付或讓購義務 解釋上, 當 並不表示即(immediately), 但意謂銀行應開始兌付或讓購之程序 起草小組表示, 因為 UCP 600 從第 14 條提示日後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審查並決定提示符合之條文中刪除 相當時間 之措辭, 故援引 當 之概念實屬必要 112 第 15 條規定 當銀行決定提示為符合時應為兌付或讓購 而非 五個銀行營業日經過後為兌付或讓購, 顯見自決定提示符合後至五個營業日終了前之期間, 並非 UCP 600 賦予銀行之寬限期或優惠期 (grace period) 綜上所述, 本文以為, 第 14 條 b 項 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並非固定不變, 具體審單期間仍應視個案事實而定 雖然實務對於當事人如何舉證銀行具體審單期間仍有疑慮, 但 UCP 600 第 14 條 b 項修改舊條文包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雙重標準, 改採單一天數標準並縮 短為五個銀行營業日, 有助於改善銀行恣意遲延審查程序之亂象, 利於受益人一 方儘快取得貨款, 進而穩定信用狀交易之資金流動順暢, 應給予正面評價 二 違反審查單據期間之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 第 14 條 b 項五個銀行營業日僅係 UCP 600 規範之最長審查期間, 具體審查期間長短仍應視個案交易事實不同而定 因而, 審單銀行有無遲延審查作業, 違反第 14 條 b 項之規定, 亦應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說明 原則上, 若一般判斷銀行作成審查決定至付款表示或拒付通知之期間尚屬合理, 或得解釋為銀行正常作業程序者, 並未違反第 14 條 b 項, 蓋 UCP 600 並未要求銀行作成付款或拒付決定後應刻通知受益人 ; 若銀行作成審查決定至發出通知, 兩者相隔時間較長時, 是否影響受益人補正瑕疵之機會, 便產生爭議 ; 若已證明銀行係故意遲延通知, 顯然違反第 14 條 b 項, 然對於該遲延銀行之制裁方式為何, 似乎亦有爭議 關於銀行遲延審查期間之法律效果為何, 第 14 條 b 項未加以規定 依照第 16 條 f 項規定,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本條規定辦理拒付通知時, 則該等銀行不得主張單據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一般稱為 排除規則 (the preclusion 11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6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77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rules) 113 則受益人得否主張適用排除規則制裁遲延審查程序之銀行, 排除審單銀行主張單據瑕疵之機會, 亦即排除規則能否作為第 14 條 b 項之法律效果? 值得加以研究 首先, 就文義解釋來看,UCP 600 第 16 條 f 項明示以 未依本條規定 (this article) 辦理者 為限, 將適用範圍限縮於第 16 條辦理拒付通知者, 顯然排除適用於第 14 條審查責任 據此, 則違反第 14 條 b 項審查期間之法律效果為何? 另一方面, 就 UCP 修正歷史來看,UCP 400 將審查單據期間與拒付通知一併規定於第 16 條 ;UCP 500 始將第 13 條審單責任與第 14 條適用排除規則之通知責任分別規範於不同條文, 但兩者仍維持相當規範關聯性, 故專家者多認為第 14 條 e 項 排除規則 應延伸適用於第 13 條 b 項, 以維持自 UCP 400 以來實務界信賴之信用狀慣例 然而,UCP 600 單據審查期間條款修改幅度甚, 單憑實務界之信賴利益是否足以說明適用排除規則之論基礎, 亦令人質疑 關於第 14 條 b 項延遲審查期間之法律效果, 說上仍呈現渾沌不明之狀態 以下, 本文依照不同事實, 探討其法律效果, 冀有助於釐清目前爭議 : 1 銀行審查單據並已決定為符合之提示, 但遲至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仍未兌 付或讓購 : 第 14 條 b 項賦予銀行最長五日決定提示符合性 第 15 條規定當 (when) 銀行決定 提示符合時應即付款 第 16 條 d 項要求不遲於五個銀行營業日為拒付通知, 因 而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對受益人承擔一定兌付或讓購義務 倘銀行不當遲延付 款, 違反付款義務, 應賠償受益人應付貨款總額與遲延利息 114 英美習慣法 (common law) 之下, 當事人應於發現事實階段 (discovery process) 揭露所 有重要文件予他方知悉, 故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有義務揭露所有不正當扣留應付 貨款之事實 銀行審查單據並發現單據瑕疵, 但遲至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仍未主張拒絕付款 : 第 16 條 d 項規定, 拒付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前發出, 以保障受益人儘快取得敘明單據狀態與審查銀行決定之通知, 及時處置相關貨物 倘銀行遲延發出拒付通知, 將同時違反第 14 條 b 項及第 16 條 d 項之規定, 根 據第 16 條 f 項不得主張單據瑕疵 具體審查期間之內, 銀行無正當理由遲延審查而未決定提示符合性 : 此時, 便產生前述適用 排除規則 之爭議 者主張, 若銀行審查單據逾越合理審查期間, 導致受益人無法補正可修補之單據瑕疵時, 應適用 排除規則 不 113 請參考本文第四章第二節 符合之提示與瑕疵單據 114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339;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DOCDEX Decision No.276 認為被告因違反第 14 條 d 項 第 16 條 b 項 第 16 條 d 項而無法主張單據瑕疵 惟本案結論仍表明被告因為違反第 16 條規定而無法主張單據瑕疵, 與第 16 條 f 項規定相符, 並未明示違反第 14 條 d 項是否亦適用第 16 條 f 項之規定 Gary Collyer,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 2008 edition, p

7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允許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主張提示不符合 117 必須承認的是,UCP 600 將銀行審單責任與通知責任分別規範於第 14 條與第 16 條, 使得各法院判決遲延審查期間之法律效果時, 將依其自由心證各自選擇適用排除規則或內法定救濟規則, 勢必產生不同判決結果 因此, 為確保銀行遵守審單期間限制並即時付款, 受益人得於基礎契約要求他方申請開狀時明示具體規範條款, 例如信用狀明定提示後 4 個銀行營業日內應為付款等 三 正本運送單據提示期間 - 第 14 條 c 項之釋義 有關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期間, 第 14 條 c 項規定, 含一份或以上依循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或第 25 條之正本運送單據 者, 須由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於本慣例所敘明之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為提示, 惟 無論如何, 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亦即受益人或其代表人得提示單據 之末日, 係以單據提示期間與信用狀有效期限, 兩者孰先為準 本項規定相當於 UCP 500 第 43 條 a 項及 ISBP(2003) 第 16 段所述 依據第 3 條第九款解釋 :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 不包括所提及之裝運日, 故本項規定裝運日後二十一曆 日內提示, 係自裝運日之次日起算, 裝運當日並不算入 本項適用要件包括 :1 信用狀未提及任何提示期間之規定, 且 2 信用狀要求提示一份以上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運送單據正本 倘信用狀另行規定提示期間 要求提示副本運送單據 或提示非運送單據時, 則不適用第 14 條 c 項之規定 ISBP(2007) 第 19 段提到, 與貨物運送有關之一些常見單據, 例如 : 小提單 承攬運送人收貨證明 承攬運送人裝運證明 承攬運送人運送證明及副收據等, 均不代表運送契約, 亦非 UCP 600 第 19 至第 25 條定義之運送單據 因此, 該等單據不適用第 14 條 c 項裝運日後二十一曆日內提示之限制, 而是適用第 14 條 f 項單據未規定內容之審查方式, 惟無論如何應於信用狀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提示 ( 第 6 條 e 項 ) 最遲單據提示日 (latest presentation date) 與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the 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 係屬不同概念, 應正確區分 : 最遲單據提示日, 係指受益人得提示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末日, 通常為貨物裝運日後一定期間之末, 如本項規定裝運日後第二十一曆日 ; 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則為開狀銀行或保兌銀 行承擔兌付或讓購義務之終止日 118, 即信用狀可使用之末日 本項規定, 正本運 117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當受益人在最後提示日當日或之前提示符合之單據, 惟無論如何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 銀行 58

79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送單據之提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意謂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應於信用狀有效狀態之下完成, 與第 6 條 e 項規定提示須於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為之 第 6 條 d 項 i 款提示之有效期限相呼應 單據之提示期限, 目的在於要求受益人 ( 出口商 ) 將貨物交運出口後, 儘速提出貨物提領憑證之海運提單正本, 俾申請人 ( 進口商 ) 儘早取得正本提單順利取貨 ;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的是副本運送單據或其他替代單據, 則單據提示與貨物提領無直接關聯, 理論上欠缺規範提示期限之必要 者質疑,UCP 600 所規範不具有物權證書 (document of title) 性質之運送單據, 如第 21 條海運單 (sea waybill) 等, 其正本提示不影響貨物提領之進行, 為何仍在第 14 條 c 項規範之內, 令人不解 119 因此, 為符合單據提示期限之規範目的, 第 14 條 c 項應限縮適用於 依循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條之正本運送單據中具有物權證書性質者, 似更 為精確 第三款單據符合性之標準 一 嚴格一致性標準與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 除信用狀獨性之外, 文義性亦為信用狀另一特性 信用狀之文義性, 係指當事人對於信用狀權利之行使, 僅能以信用狀條款 所適用之 UCP 條文 及際標準銀行實務為依憑, 不得提出單證內容以外之抗辯事由, 以免影響信用狀付款工具之功能 有關信用狀文義性之規範,UCP 500 第 13 條 a 項規定, 銀行須以合理的注意審查一切單證, 藉以確定該等單證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件是否相符 其中, 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件相符, 係指單證之文字與信用狀條件應於外觀上相符 關於單據相符性之判斷, 英美說或判例解釋採取嚴格一致性標準 (strict compliance), 要求受益人提示之單據必須與信用狀條款或條件完全照字面 (literal) 且嚴密 (exacting) 的符合 此標準不允許受益人提示之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或條件間存有任何細微的 (small) 或無關緊要的 (inconsequential) 差 履行兌付或讓購之行為可發生於有效期限之後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4.8, p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8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異, 銀行有權拒絕任何與信用狀條件或條款未嚴格符合之單據 120 一般對於嚴格一致性概念之形塑, 援引英法官 Summer 在 Equitable Trust Co. v Dawson Partners 一案 (1927, 27 L1. L. Rep. 49) 之經典論述 :a 關於單據審查, 絕不容許有幾乎相同或作用差不多之情況發生 (There is no room for documents which are almost the same, or which will do just as well.) b 惟嚴格一致性不得擴充及於信用狀或單據記載字母 i 之一點 字母 t 之一豎或其他明顯之打字錯誤, 蓋信用狀或單據所使用詞彙之變化性甚, 難以概括一切規 範 121 嚴格一致性標準之發展, 對於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之際貿易至為重要, 不僅支撐信用狀作業之經濟有效性, 同時亦增加受益人之付款保障程度, 俾使信用狀交易得在穩定的狀態下繼續蓬勃發展 然而, 隨著信用狀實務對於嚴格一致性 標準之運用趨向極端, 不免有過於拘泥文字而僵化之嫌 因此, 專家者提出 實 質一致性 (substantial compliance) 標準, 授權銀行斟酌個案行使其裁量權, 決定與信用狀條件不符之單據瑕疵是否重要, 並進而決定是否兌付 122 關於嚴格 一致性與實質一致性之爭議, 各法院見解眾說紛紜, 過去實務與界論述甚 多, 本文茲不贅述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後段規定, 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 認為表面所示 與信用狀條款不符 ; 第 21 條後段規定, 如信用狀對於單據簽發人或內容未有規 定, 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 但以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其他單據彼此不相 牴觸為條件 際商會對單據不相牴觸之解釋如下 : 單據不相牴觸之概念應理解為全套單據必須顯然與同一交易有關, 亦即各單據應與其他單據關聯 (link), 而各單據彼此之間不得互相牴觸 123 際商會表示, 第 21 條但書並非要求單據 資料內容完全一致, 僅要求單據間不應彼此牴觸 124 綜上所述,UCP 500 要求之 單據相符性係指不得牴觸, 而非必須完全一致 張正忠, 信用狀交易下銀行拒絕付款之研究, 海洋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84 年 12 月, 頁 King Tak Fung, LEADING COURT CASES ON LETTERS OF CREDIT, p.87.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頁 張正忠, 同註 120,84 年 12 月, 頁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頁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頁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5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參照 DOCDEX Decision No.265,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 2008 edition, p.195;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25 60

81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二 不相牴觸原則 -UCP 600 第 14 條 d 項 第 14 條 d 項規定, 當依信用狀本文 單據本身及際標準信用狀實務審閱時, 單據中之資料無須與該單據之資料, 任何其他規定之單據或信用狀中之資料完全一致, 但不得互相牴觸 有別於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後段僅規定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 本項規定將不相牴觸原則擴張適用於單據彼此之間 單據與信用狀之間 或同一單據之內 本項規範重點包括 :1 審查單據範圍擴張及於單據中資料, 而非單據整體 ;2 單據符合性之判斷改採 不相牴觸 標準, 以下分別說明之 ( 一 ) 審查單據之範圍 第 14 條 d 項以單據中各項資料為單位, 擴張銀行審查範圍及於單據中資料 (data in a document), 因而同一單據之資料不得互相牴觸, 與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將各單據視為一體加以審查, 相逕庭 此外, 第 14 條 d 項未區分信用 狀要求之資料與其他非必要資料 (extraneous data), 顯然是要求所有信用狀資 料均應加以審查判斷, 包括未單據化條件等 據此, 銀行似乎得以單據資料牴觸 未單據化條件為由, 判定為瑕疵單據而拒絕付款, 然此推論顯然違反第 14 條 h 項不予理會未單據化條件之規定 信用狀交易實務上, 許多受益人 ( 賣方 ) 認為提供詳細且充分之交易資訊予申請人 ( 買方 ), 將有助於特定買賣標的進而順利取得貨款, 因而往往提供過多與信用狀之要求無關的資訊, 提高單據瑕疵發生之可能性 專家調查發現, 受益人提供之資料內容高達 40~60% 是不必要的, 而這些不必要資料仍屬於第 14 條 d 126 項規定之審查範圍 在可預測之將來, 第 14 條 d 項恐將提供銀行另一項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幅增加銀行拒絕付款之機率 ( 二 ) 單據符合性之標準為不相牴觸原則 起草小組認為, 過去對於單據間符合性之認定, 多數情況是肇因於銀行對於 126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0, available at visited:29 July, 2009). 61

8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UCP 500 規則之誤解, 例如繕打或文法錯誤等瑕疵並不足以構成拒絕付款之理由 為了匡正銀行實務之觀念, 第 14 條 d 項改採 不相牴觸 (not conflict with) 之判斷標準, 不要求單據資料如鏡中投影般 ( mirror image) 一致, 相較於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 新條文顯得更加嚴謹 (narrower) 而合宜, 有助於降低單據瑕疵比 率 127 UCP 500 之 be inconsistent with 與 UCP 600 之 not conflict with, 兩者皆有不一致或不相牴觸之含意, 因而有論述主張兩者只是純粹英文單字轉換而實質意義不變 然 inconsistent 用語自 UCP 151 使用迄今, 且 UCP 600 第 11 條 a b 項仍繼續使用, 顯見第 14 條 d 項更改用語為 not conflict with 必然有其不同涵義 非官方意見認為,UCP 600 企圖制定一套較不拘泥於單據文義 (liberal) 之審查標準 : 除單據表面記載內容之外, 尚須參酌單據整體內容與 商業用途加以審查 依照目的解釋, not conflict with 意謂單據內容發生 實際牴觸, 或牴觸結果將實質影響單據功能, 不包含侷限文義而無關單據或信用 狀功能之牴觸 128 第 14 條 d 項提及 當審閱其內容 (when read in context ) 作為決定不相 牴觸之條件, 意謂銀行決定單據相符性時, 應斟酌評估信用狀條款 單據本身整 體架構及內容 及際標準銀行實務等 舉例來說, 當產地證明書之受貨人資料 與提單之受貨人資料不一時, 敘明於產地證明書之受貨人資料係為通過海關之 用, 而提單記載受貨人係出於物權憑證之功能, 兩者依照不同用途而記載不同受 貨人, 不應視為相互牴觸 129 因此, 銀行審閱信用狀與各項單據符合性時, 必須就其內容與功能用途作整體評估, 不得單憑文義記載作判斷, 亦即不應拘泥於單據字面而為審查, 應自單據實質內容 功能效用及影響性等各種面向加以評估, 有助於避免銀行因繕打或拼字錯誤等技術上事由而拒絕付款 130 第四款單據之內容 一 其他單據之貨物說明 - 第 14 條 e 項之釋義 127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參考 ISBP(2007) 第 25 段 : 拼字錯誤或繕打錯誤並不影響該字或該句之意義時, 不構成單據瑕 疵 62

83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 14 條 e 項規定 : 除商業發票外, 其他單據上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如有敘明者, 得為不與信用狀之說明有所牴觸之統稱, 相當於 UCP 500 第 37 條 c 項規定 本項修訂內容包括使用統稱說明之對象增加為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三種標的 ; 以及將商業發票與其他次要單據區分規範 為防範信用狀詐欺情事發生, 並協助審查銀行辨識交易行為之同一性, 說上產生 單據間關聯性 (linkage) 之概念, 謂個別單據應載明特定資料內容, 供作辨識或確認信用狀交易行為與交易標的之聯繫因素 UCP 600 修訂過程中, 曾有部份家委員會提議採納關聯性概念, 要求各提示單據記載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形成單據間關聯性 然此項提議, 最終未為起草小組所接受 UCP 600 未揭示 要求或暗示任何單據間之關聯性, 故貨物之說明無須顯示於所有單據之上 131 第 14 條 e 項使用 如有敘明 (if stated), 即在強調無須每項單據 皆顯示貨物之說明 二 未規定單據內容 - 第 14 條 f 項之釋義 信用狀交易過程中, 各方所提示之單據類型繁雜, 許多甚至連申請人或開狀 銀行在開發信用狀時都無法預見, 故實務上要求信用狀預先詳細規定各種單據內 容與簽發人顯無可能 針對未敘明內容之單據, 第 14 條 f 項規定, 除運送單據 保險單據及商業發票以外之其他單據, 若信用狀未規定所要求單據之簽發人或資料內容, 則銀行就所提示者照單接受 新條文期望減少因信用狀規定不完全而衍生之審單作業困擾, 惟附加但書規定 : 以其內容顯示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 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為限 因此, 單純標示與所需單據相同之名稱, 並不足以構成符合之提示,ISBP(2007) 第 41 段表示 單據得冠以信用狀要求之名稱 類似名稱, 或不冠名稱 單據之內容必須顯示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 本項規定僅要求未敘明內容之單據應符合其單據功能, 意謂單據達成規範目的者即可為銀行接受, 至於該單據有無標明所需單據之相同名稱, 或標示貨物毀損註記者, 在所不問 例如: 信用狀要求提示品質證明書但未作進一步說明, 倘提示之證明書記載 貨物 ( 如肉品 ) 不符合人類消費習慣, 該減損註記不構成銀行拒絕付款之理由, 蓋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單據代表之貨物, 且申請人 進口該批肉品之動機未必是供人類食用 132 再者, 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 不代 表審單人員必須知悉全部單據類型及其特定要件, 實際上只須瞭解信用狀之預期 13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37.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390,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8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目標與用途, 確認單據敘明符合其所需功能文字即可 133 例如, 重量單未顯示任 何重量相關資料時, 顯然不符合重量單之預期目的與功能 從不同角度切入, 本規定無疑是將信用狀規定不完全之風險分配予開狀銀行, 意即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時, 應確認信用狀是否以明確不含糊之方式敘明所需單據之必要條件 一般認為, 若申請人僅簡單要求提示 包裝單 而無進一步說明, 必定是對單據內容有所期待, 然有義務回應申請人期待者係開狀銀行而非受益人, 故受益人無須詳細敘明包裝單內容, 得提示符合包裝單功能之任何類型 單據 134 有鑑於第 14 條 f 項並未進一步闡釋有關單據功能性之任何要件, 故實際上達成符合單據功能性之評價並非難事 以包裝清單為例, 受益人得提示任何記載包 裝資料之單據, 而無庸考慮資料內容之簡略或詳盡 因此, 專家認為申請人於申 請信用狀時應盡可能詳細說明各項單據內容, 減少第 14 條 f 項之適用機會, 才能 確保受益人提示之單據符合期待 135 三 受益人及申請人之聯絡細節 - 第 14 條 j 項之釋義 UCP 500 之下, 銀行經常以信用狀與單據所敘明之申請人及受益人地址或其 他聯絡細節不符, 而認定為瑕疵單據 然際貿易實務上, 常見公司承辦進出口貨物或勞務業務之運輸 倉儲 行銷等部門位處不同辦公室簽發不同內容之單據 ; 或購買訂單 預約發票顯示一個以上申請人或受益人之地址, 卻僅有一處顯示於信用狀, 仍不至於影響其他地址之真實性 為防止銀行藉此主張不必要之瑕疵,UCP 600 新增第 14 條 j 項前段規定, 當受益人與申請人之地址顯示於任何規定之單據時, 該地址無須與信用狀或任何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相同, 但須在信用狀所提相關地址之同一家 聯絡細節 ( 電傳 電話 電子郵件等 ) 敘明為受益人或申請人地址之一部分, 將不予理會 惟本項設有例外規定, 如申請人之地址及聯絡細節顯示為依循第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或二十五條之運送單據上受貨人或被通知人細節之一部分時, 則須依照信用狀所敘明 ( be as stated in the credit ), 亦即該等地址之顯示必須與信用狀規定內容完全相同, 適用較第 18 條 c 項商業發票有關貨物說明須與信用狀顯示相符合 更加嚴格之標準 136 由於運送單據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地址等聯絡細節標示錯 133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0, available at visited:29 July, 2009). 136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85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誤, 可能會造成運送人延誤通知, 受貨人遲延提領貨物, 須另行負擔海關或倉儲等費用, 影響貨物運送之即時性與正確性甚為嚴重, 故 UCP 600 採取最嚴謹之審查標準 本項使用 When 一詞, 意謂地址等聯絡細節無須顯示於每項單據 唯有在受益人或申請人地址顯示於單據之時, 才有第 14 條 j 項前段之適用 同樣地, 唯有當申請人之住址等被記載為運送單據之受貨人或被通知人細節時, 才需要敘 明與信用狀完全相同之內容 137 四 單據之發貨人或託運人 - 第 14 條 k 項之釋義 第 14 條 k 項規定, 任何單據所敘明之貨物發貨人或託運人, 無須為信用狀之 受益人, 擴充 UCP 500 第 31 條 iii 項僅規範運送單據之類似規定 實務上, 經常 發生信用狀明示排除本項適用之情況, 這意謂任何單據之發貨人或託運人必須為 信用狀所載明之受益人 138 第五款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與未單據化條件 一 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 - 第 14 條 g 項之釋義 信用狀交易中, 各方所提示之單據種類與數量甚多, 銀行若必須逐件審查提示之單據, 可能造成審查作業冗長且增加不必要之瑕疵比率 基本上, 銀行審查單據僅限於信用狀要求之單據 至於信用狀未規定之單據, 第 14 條 g 項規定, 提示之單據係信用狀未要求者, 將不予理會並可退還提示人 本項規定, 以 不予理會 (be disregarded) 一詞代替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之不予審查非規定單據 不予理會 是否意謂銀行無須審查非規定單據,UCP 600 未多作說明 者認為, 銀行為作出不予理會非規定單據之判斷前, 勢必已 137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0, available at visited:29 July, 2009).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8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經審閱過單據內容 139 惟第 14 條 g 項之規範重點顯然不在於銀行有無審查非規定 單據, 所稱 不予理會 係指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不得作為銀行拒絕付款之依據 依本項規定, 銀行可將非規定單據退還予提示人, 但無法選擇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 UCP 500 之下, 銀行依規定逕予遞轉非規定單據之後, 受轉讓之銀行是否受到前段 不予審查 之拘束? 得否審查該單據? 曾經引起許多爭議, 因此 UCP 600 便刪除不負責任地遞轉單據之規定 然而, 在 UCP 600 第 14 條 g 項規範之下, 逕予遞轉單據是否已被排除於非規定單據處置方式之外? 審單銀行得否選擇逕予遞轉非規定單據而不負責任? 針對是否遞交單據之爭議, 思考邏輯上應區分為兩區塊 : 包括銀行得否逕予遞轉單據 ; 以及銀行是否承擔遞轉單據責任 首先,UCP 600 未明文禁止銀行 遞轉單據, 將 UCP 600 理解為允許銀行遞轉非規定單據, 當屬合理解釋結果 然 逕予遞轉單據之行為, 並未改變銀行不予理會非規定單據之基本原則, 故受讓單 據之銀行仍無法主張非規定單據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140 另一方面, 在探討遞交單 據一方是否承擔風險責任之前, 應先分析說明可能發生之責任種類與對象 原則 上, 接受提示之銀行有權透過任何方法將所收到之單據遞交給開狀銀行, 不以信 用狀要求之單據為限, 是以 UCP 600 並未施加任何責任予遞交銀行, 亦未限制銀 行遞交所收到單據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敘明 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 應定位 為一套實務規則, 不因 UCP 600 第 14 條 g 項刪除而影響其適用 然而, 倘各 內法規禁止遞轉單據時,UCP 600 僅係單純敘明信用狀實務有關遞交單據之事 實, 並無法改變各之禁止規定 據此, 相關銀行遞交單據時, 應多加留意各法規有無禁止遞交單據之規範 有鑑於遞轉非規定單據可能衍生出許多爭議, 銀行應鼓勵受益人選擇直接寄送非規定單據予申請人, 避免透過相關銀行層層遞轉 單據予申請人 141 二 未單據化條件 - 第 14 條 h 項之釋義 第 14 條 h 項規定, 若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規定用以表明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 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實務一般稱為 disregarded NDCs(non-documentary conditions) rules 關於本條文之適用對象, 本項規定為信用狀上未單據化規定 (non-documentary requirements) 之條件 (conditions), 而非條款 (terms) 前者可不予理會, 後者仍必須履行 所謂 139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0, available at visited:29 July, 2009). 141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74;gary Collyer, 同註 38, 14.35, p

87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條件, 係指未來不確定實現與否之事件, 限制法律行為之生效或存續之附款 ; 而條款係指未來確定會發生之事件, 如信用狀有效期限 最遲裝運日 貿條規 (Incoterms) 等, 二者具有不同法律意義, 審單人員應予分辨, 不可混為一談 至於本項條文之法律效果, 規定為銀行不予理會未單據化條件, 參照第 14 條 g 項之解釋, 不予理會意指銀行不得依據未單據化條件主張提示不符合而拒絕付款 142 本項與 UCP 500 第 13 條 c 項規定相同, 如信用狀訂有條件而未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時, 銀行將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在 UCP 500 時期, 際商會曾發佈第三則場聲明書 (position paper no.3) 說明未單據化條件, 該聲明將第 13 條 c 項銀行不予理會未單據化條件限縮解釋為 除了與信用狀要求之單據具有關聯性 (linkage) 之外, 銀行將不予理會未單據化條件 實務上, 該聲 明書加入單據關聯性概念後, 並未影響銀行審單人員處理單據之態度, 例如 : 信 用狀條件敘明 必須以定期船運送貨物, 同時要求提示提單, 二者雖具備關聯 性要件, 但銀行對於該條件是否屬於未單據化條件仍各持己見 至於第三則場 聲明書對於 UCP 600 之影響力, 如同 UCP 600 引言所述 : 一九九四年九月發佈之 四則場聲明書係專為 UCP 500 之適用而發佈, 因此, 該等場聲明書於 UCP 600 將不再適用, 甚而 UCP 600 已無規定任何關聯性之概念 因此, 依照第 14 條 h 項規定, 銀行將視一切未單據化條件為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無庸考慮單據之關 聯性 143 鑑於 UCP 600 不予理會未單據化條件之原則, 買賣雙方締結基礎契約或申請簽發信用狀時應作更周全評估 若買方希望以特定等級之船舶運送貨物, 應於基礎契約規定依信用狀提出船級證書 (classification certificate); 同時於信用狀敘明提示與基礎契約相同之單據, 避免賣方主張基礎契約與信用狀規定不一致, 提出基礎契約之抗辯 反之, 賣方應考量能否達成買方要求以特定等級船舶運送之條件, 及能否順利取得運送單據等因素 未單據化條件, 當然始終不存在任何單據可供銀行審查其資料內容, 因而銀行無須亦無法審查未單據化條件之符合性 這是否表示未單據化條件與單據相符性之審查毫不相干, 似乎亦非全然如此 一切爭議均源自於第 14 條 d 項不相牴觸原則, 第 14 條 d 項規定單據中之資料不得牴觸該單據之資料 其他規定單據或信用狀之資料 其中, 信用狀之資料是否包括未單據化條件? 若是, 則第 14 條 h 項未單據化條件與第 14 條 d 項審查單據標準, 兩者關係為何? 對此, 際商會發 142 ICC,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頁 46-47;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另有對 UCP 600 不適用第三則場聲明書抱持否定看法之論述 : 若信用狀條件要求貨物出產於德, 且另外規定受益人提示產地證明時, 該信用狀條件是否屬於未單據化條件, 在 UCP 600 以下將產生爭議 Jeremy Smith, The new UCP: A major opportunity missed, DCINSIGHT Vol.12 No. 4 October-December 2006, INSIGHT INTO UCP 600, p

8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表正式意見指出, 有關信用狀規定之未單據化條件, 依據第 14 條 h 項銀行應不予理會, 且無須敘明於任何其他規定單據之上 ; 至於其他規定單據中資料, 仍應依第 14 條 d 項加以審查, 確定任何資料不牴觸信用狀之資料 換言之, 銀行將未單據化條件視為信用狀未敘明且不予理會, 即視為自始不存在於信用狀之上, 倘受益人決定將該條件記載於其他規定單據而成為單據中之資料時, 根據第 14 條 d 項, 銀行仍應確認該單據資料未牴觸信用狀之資料 是以, 未單據化條件是否成為銀行審查標的, 依個案實際情況而定, 第 14 條 h 項之規定非屬絕對的 (absolute), 將受到第 14 條 d 項規定之限制 144 另有者從貿易實務之觀點切入, 對第 14 條 h 項之適用抱持消極態度, 認為倘信用狀敘明某項生效要件而未要求提示單據時, 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主張適用第 14 條 h 項而忽略信用狀明示之生效要件, 所承擔之風險甚 信用狀實務上, 出 現受益人或指定銀行以信用狀未要求提示單據為由, 主張不受該信用狀條件拘束 之可能性不高 145 第六款際標準銀行實務之釋義 一 際標準銀行實務之意義 第 14 條 d 項單據審查標準, 增加際標準銀行實務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為銀行審查單據符合性之標準, 與第 2 條第五款定義符合之提示相呼應 際標準銀行實務為銀行從事信用狀交易多年以來累積而成之標準實務作業, 範圍涵蓋際上一切信用狀交易實務 經驗與習慣 UCP 600 第 2 條第五款與第 14 條 d 項提及之際標準銀行實務, 與際商會官方出版品 ISBP 不同, 定位上屬於一種抽象而廣泛之概念 專家認為, 際標準銀行實務係指包括 ISBP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正式意見(ICC Opinions) 信用狀糾紛解決專家規則之裁決 (DOCDEX Decisions) 以及跨貿易所揭露之地區性銀行實務 (regional practices) 等 146, 共同呈現出來的綜合性際銀行實務 14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各之區域性銀行實務, 未必被全世界所有家視為際標準銀行實務, 但對於該件跨交易個案來說, 區域性銀行實務亦扮演際標準銀行實務之角色 因此, 者主張地區性銀行實務具有際標準銀行實務之地位 Gary Collyer, Exclusion,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future of the UCP, DCINSIGHT Vol.14 No.2 April-June 2008, p

89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ISBP 中文全名為 際標準銀行實務 - 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 係 2003 年際商會 (ICC) 第六四五號出版物, 內容蒐集整理全世界各銀行跟單 信用狀審查作業, 此文件已成為 UCP 審查單據相關議題之必要參考指南 147 為配 合 UCP 600 之施行, 際商會於 2007 年更新為際商會第 681 號出版物 ( 本文簡稱為 ISBP(2007) ), 使其內容與 UCP 600 之實質及文體一致 二 ISBP 與 UCP 600 之關係 ISBP(2007) 並非 UCP 600 之增修規定, 不具有修改 UCP 600 條文之作用 如同 ISBP(2007) 引言所述 : 本書未修改 UCP 600, 它闡釋審單從業人員如何 應用 UCP 600 所揭櫫之實務 本書與 UCP 600 兩者應全面研讀而非分別閉門造 車 是以,ISBP 之作用在於解釋及補充說明 UCP 規範, 俾提供信用狀項下單 據審查作業完整之說明 然而,ISBP 之規範效果為何? 銀行得否以單據牴觸 ISBP 條文為由拒絕付款? 專家者多數認為, 主張拒絕兌付或讓購任何單據, 僅能以牴觸 UCP 或信用狀之 條款 條件為論依據 第 2 條第五款將符合之提示定義為 依照 際標準銀 行實務所為之提示, 第 14 條 d 項將際標準銀行實務納進單據審查標準, 而 ISBP 構成際標準銀行實務之一部份, 但 ISBP 僅能提供拒付事由之抽象原理解釋, 無法作為拒絕付款之具體理由 148 換言之,ISBP 被定位為一套當事人自願適用之準則 (guideline), 僅為 UCP 之實務補充並非規則 (rules), 其本身缺乏強制力, 不得單獨作為瑕疵判斷之標準 第二節符合之提示與瑕疵單據 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 指定銀行透過單據審查作業判斷提示是否符合, 若判斷提示係屬符合, 各該銀行應對提示之受益人或其代表人為兌付或讓購 ; 若判斷提示係屬不符合時, 各該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本文將分別針對符合之提示與 147 參照 UCP 600 引言 (Introduction) 148 Gary Collyer, 同註 38, 2.3, p.6;roberto Bergami, Will the UCP 600 Provide Solutions to 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BUSINESS RESEARCH PAPERS, Vol.3 No.2 June 2007, p47-48;the Insight interview: Donald Smith-Relating the ISBP to the UCP, DCINSIGHT Vol. 13 No. 3 July-September 2007, INSIGHT INTO UCP 600, p

9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瑕疵單據相關爭議, 加以探討 第一款符合之提示 符合之提示, 係指依照信用狀條款 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UCP 600 第 2 條第五款定義如是 如何提示符合之單據係受益人如期取得價款之重要前提, 亦為信用狀交易流程之關鍵 UCP 600 第 15 條 a b c 三項便分別闡述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及指定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時應有之作為, 規範符合提示之法規效果, 以及銀行應為兌付或讓購之時點 一 銀行對於符合提示之義務 - 第 15 條之釋義 第 15 條 a 項規定, 當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 該銀行須為兌付, 即依照 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或承兌 開狀銀行之兌付義務, 與是否已 經從申請人處獲得補償無關 149 第 15 條 b 項規定, 當保兌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 該銀行須為兌付或讓購, 即依照信用狀使用方式為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承兌或讓購, 並將單據遞送給開狀銀行 第 15 條 c 項規定, 當指定銀行決定提示係屬符合且兌付或讓購時, 該行須將單據遞交給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 亦即, 當指定銀行決定提示為符合且實際兌付或讓購之後, 有義務將單據遞送給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 指定銀行之義務, 以其同意依循指示內容行事, 並個別通知受益人為條件 至於單純指定, 收受或審查及遞交單據, 並不構成指定銀行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第 12 條 c 項規定如是 二 銀行兌付或讓購之時點 第 14 條 b 項規定, 銀行應各自有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審查單據並決定提示是否符合 如同本章第一節第二款說明, 該項規定並非表示 14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91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各銀行均得遲至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結束才決定單據符合與否 另一方面, 該項規定與各銀行履行兌付或讓購之時間點無關, 不應混為一談 UCP 600 並未規定任何兌付或讓購之具體期限, 僅第 15 條 a b c 三項敘明當 (when) 銀行決定提示符合時應為兌付或讓購 第 15 條以 when 一詞闡述銀行履行兌付或讓購之時點, 是否意謂銀行應於決定單據相符之當下 刻 (immediately) 兌付或讓購, 抑或銀行得於決定提示符合後一定期間內履行付款義務,UCP 600 並未進一步解釋 起草小組認為, when 一詞並非表示 刻, 而是表明兌付或讓購之程序必須開始 根據跟單信用狀之正常作業流程, 銀行在實際決定單據係屬符合之後, 通常仍須耗費一段時間來完成交易程序, 這段時間可能從一小時到一天不等, 因個案作業流程 信用狀規定之補償條件而異 ; 再者, 每間銀行均有正常作業程序之每日截止時間 (cut-off times), 故營 業時間終了前才決定提示為符合者, 可能延至次一營業日為實際付款 150 依照第 15 條規定, 各銀行應於決定提示係屬符合後通常期間內開始兌付或讓購, 不得 過度或不當遲延兌付或讓購, 否則可能承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 倘受益人 預見申請人可能拖延資金挹注時點, 造成銀行不當遲延付款者, 應要求信用狀具 體規定相關銀行之兌付或讓購時點, 避免遲延貨款之不利情況發生 第二款瑕疵單據之拒付 - 第 16 條 a 項及 b 項之釋義 當銀行審查單據, 認定提示內容不符合信用狀條款 UCP 600 相關規定及際標準銀行實務者, 構成瑕疵之單據 由於銀行履行付款義務之前提要件並未達成, 故各該銀行有權拒絕兌付或讓購該提示單據 第 16 條 a 項規定, 若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或依指定行事之指定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 該等銀行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形成銀行處理瑕疵單據之基本原則 UCP 600 沿襲 UCP 500 第 14 條相同規範架構, 將銀行拒付瑕疵單據之相關規定集中於同一條文之內, 包括銀行拒絕付款之基本原則 拒付通知前之拋棄 拒付通知之形式要件 通知時間 排除規則及銀行返還請求權等, 俾提供信用狀交易相關參與者完整之概念 第 16 條瑕疵單據 拋棄及通知 規範內容, 從銀行發出拒絕付款通知之時來看, 原則上可區分為三個階段, 包括 : 拒絕付款前之拋棄瑕疵 拒絕付款通知 以及拒絕付款後之權利等 本單元先討論第 16 條 b 項拒絕付款前之拋棄瑕疵 ; 至於拒付通知與拒絕付款後之權利, 則留待本節第三款 第四款分析 150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9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 16 條 b 項規定, 若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 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亦即詢問申請人是否願意接受該瑕疵單據, 但第 14 條 b 項之審查期間並不因此展延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亦規定有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然兩者實屬不同概念, 應加以區分 : 第 16 條 b 項係作出拒付通知前向申請人尋求拋棄瑕疵之主張, 屬於通知前之拋棄瑕疵 (pre notice waiver or request for waiver);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則是拒付通知載明向申請人尋求拋棄瑕疵之主張, 實為拒付後之拋棄瑕疵 (post refusal waiver or request for waiver) 151 前一階段, 開狀銀行擁有決定接受或拋棄瑕疵單據之最終權限 ; 後一階段, 由於已發出拒付通知, 開狀銀行就拒付單據之處置僅扮演輔助角色, 原則上應以提示人之指示為依歸 進口商根據基礎契約申請開狀時, 應向開狀銀行提出開狀約定書 (letter of credit agreement) 與開狀申請書 (application for opening letter of credit), 換言之, 開狀銀行為信用狀交易過程中唯一與申請人有直接關係之銀 行, 故第 16 條 b 項規定有權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者, 僅以開狀銀行為限 依據本 項規定, 開狀銀行得依自身判斷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是否尋求申請人拋棄瑕疵 係屬開狀銀行之裁量權限,UCP 600 並未強制開狀銀行應洽商拋棄瑕疵之主張, 縱使受益人 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提出請求, 亦不構成開狀銀行之洽商義務 甚至, 當開狀銀行收到申請人願意拋棄瑕疵之主張後, 亦不因此負擔兌付義 務 153 有鑑於拋棄瑕疵之主張存在於申請人與開狀銀行間, 而是否接受提示單據 係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 兩種信用狀關係獨而不互相影響, 故開狀銀 行無須依照申請人意思接受瑕疵單據 154 事實上, 縱使申請人未表達拋棄瑕疵之意思, 開狀銀行仍得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瑕疵單據, 惟違背申請人意思而接受瑕疵單據時, 可能影響申請人與開狀銀行之補償協議 至於開狀銀行決定接受瑕疵單據者, 該決定為個案性質, 除各法規另有規範外, 並未修改任何信用狀條款, 對於該銀行將來接受相同或其他信用狀產生同一瑕疵之裁量權亦不產生拘束 力 選擇在拒絕付款之前先尋求申請人拋棄瑕疵, 純粹是開狀銀行審查單據發現瑕疵後自行決定之應對方法, 並不影響第 14 條審查單據程序之進行, 故第 16 條 b 項規定銀行審查期間並不因此展延 開狀銀行須於提示日後最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前取得申請人同意拋棄瑕疵之主張, 否則仍應於期限內作出拒絕付款 15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正式意見 R 327,UCP 500 問答篇 -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 ( ), 頁 Roberto Bergami, Will the UCP 600 Provide Solutions to 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BUSINESS RESEARCH PAPERS, Vol.3 No.2 June 2007, p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正式意見 R 332, UCP 500 問答篇 -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 ( ), 頁 71 ICC, Discrepant Document, Waiver and Notice, ICC Document 470/952rev, p.7. 72

93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之決定 實務上, 開狀銀行為避免延誤發出拒付通知, 經常於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時, 附加回覆時間限制, 要求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決定是否拋棄瑕疵並告知開狀銀行 際商會建議, 鑑於開狀銀行對於瑕疵單據之拒付擁有絕對裁量權, 申 請人有意拋棄瑕疵者, 應於開狀銀行規定期限內表達拋棄瑕疵之意思 156 第三款拒絕付款之通知 一 拒付通知之概說 第 16 條 c 項前段規定, 若依指定行事之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決 定拒絕兌付或讓購時, 該等銀行須將此意旨以單次之通知告知提示人 本項規定 揭示銀行決定拒絕兌付或讓購者應提出拒付通知之基本原則 依本項規定, 銀行 之拒付通知以對提示人之單一通知 (a single notice) 為限, 意即銀行應於一 次通知敘明該次提示之所有瑕疵情事, 而不得對同一提示作出多次拒付通知 甚 而, 對於已經發出拒付通知之瑕疵單據, 該銀行爾後不得再主張其他該次提示已 存在之瑕疵作為拒付理由 提示人收到拒付通知之後, 於信用狀之提示期間與有效期限內, 有權補正瑕疵而重行提示 若新提示單據係屬符合之提示, 相關銀行仍應履行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反之, 若再提示單據之格式或內容產生新瑕疵, 銀行應發出新拒付通知予提示人並拒絕兌付或讓購, 不受第 16 條 c 項單一通知之限制 157 ; 至於第一次提示已存在而當初審查未發現之瑕疵, 繼續存在新單據者, 已無法主張單據瑕疵, 不得成為拒付理由 重行提示單據之提示時點, 係以銀行收到新提示單據當天為準 倘第一次提示係於信用狀到期日或最後提示日之前, 而重行提示時已逾越該期限, 銀行應以遲延提示為由拒絕新提示單據, 即使重行提示已修正原有瑕疵內 容亦同 158 關於拒付通知之通知對象, 本項規定為 提示人 (the presenter), 有別於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之 所由收受單據之銀行 按 UCP 600 第 2 條第十五款定義, 提示人意指為提示之受益人 銀行或其他人, 故同一提示過程中可能存在數名提示人 依照第 16 條 c 項通知對象為提示人, 銀行是否應通知所有該單據曾出 156 ICC, Discrepant Document, Waiver and Notice, ICC Document 470/952rev, p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正式意見 R 328, UCP 500 問答篇 -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 ( ), 頁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6.25, p

9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現之提示人, 無論是否自其處收受單據? 起草小組並未進一步說明 者主張, 第 16 條 c 項 the presenter 使用限定冠詞 the, 具有限定 限縮含意, 故通知對象應限縮解釋為銀行所由收受單據之提示人 (the presenter), 而非該單 據先前所有提示人 159 二 拒付通知之形式要件 - 第 16 條 c 項之釋義 有關拒付通知之形式要件, 相對於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UCP 600 第 16 條 c 項規範格式與架構較為正式, 呼應多數法院判決呈現銀行拒絕付款之標準傾向嚴格之趨勢 第 16 條 c 項規定, 拒付通知應敘明部份有三項, 包括 :1 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之意思表示 ;2 列舉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所依據之各項瑕 疵 ;3 應包含第 16 條 c 項 iii 列示四種單據處理模式之其中一則 針對第一部份, 第 16 條 c 項 i 款規定, 拒付通知應敘明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 之意思表示 審查銀行必須清楚地明示拒絕兌付或讓購之意思, 不得以暗示或默 示方式表態, 如提及 我方已注意到下列瑕疵 或 我方查核出單據與資料瑕疵 如下 等, 均不符合 UCP 600 要求之表明拒付意思 第二部份, 第 16 條 c 項 ii 款 要求, 拒付通知應記載銀行主張拒絕兌付或讓購所依憑之 各項瑕疵 (each discrepancy) 起草小組認為, 若銀行發現一個以上瑕疵卻僅列出一項或部份 瑕疵是不夠的, 拒付通知應完整且具體敘明每一項被視為瑕疵之理由 160, 如 發票與信用狀不符 或 單據間資料相牴觸 等概括說明, 皆無法成為拒絕付款之具體理由 倘瑕疵通知未完整而具體地敘明各項瑕疵事由, 縱使拒付銀行嗣後隨即補充詳細說明, 仍無法補正先前無效之通知 161 專家進一步提醒, 除了敘明單據具體錯誤內容之外, 如貨品項目不正確或不完整 申請人姓名錯誤 商業發票引用錯誤 Incoterm 條款等, 拒付通知應同時說明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之基礎或理 由, 如商業發票顯示運送註記 XYZ 與信用狀要求不符 162 最後,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列明四種瑕疵單據之處置模式, 包括 :(a) 銀行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 ; 或 (b)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直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且同意接受拋棄, 或於同意接受拋棄前收到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 ; 或 (c) 銀行退還單據 ; 或 (d) 銀行正依先前自提示人收到之指示而作為 第 159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7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7,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29 July, 2009). 74

95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16 條 c 項 iii 款以 or 作為連接四種單據狀態之連接詞, 因而可推測四種處置模式係個別獨, 銀行不應將兩種以上處理模式混合使用於單一拒付通知 UCP 500 之下, 第 14 條 d 項 ii 款規定兩種處理模式 : 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置或退還單據, 即為 UCP 600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a) (c) 之規定, 惟 (a) 將 待提示人處置 (at the disposal of the presenter) 一詞予以刪除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新增 (b) (d) 兩種處理模式, 其中 (b) 賦予開狀銀行留置單據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裁量權 UCP 500 時期, 銀行經常在拒付通知記載 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等用語, 並於同意拋棄主張後, 將單據逕行交付申請人付款贖單, 然第 14 條 d 項 ii 款之下並無相應規範, 造成 UCP 500 與銀行實務作業脫節 因此,UCP 600 修訂遂順應銀行實務, 明文新增此種處理模式 如同第 16 條 b 項所述, 開狀銀行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但不負擔洽商義務 ; 縱 使銀行已洽商申請人, 亦無義務接受申請人拋棄瑕疵之意思 實務上, 開狀銀行 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前, 經常會先行或同時收到提示人有關單據處置之不同 指示 針對不同當事人提出之兩種主張,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規定, 以開狀銀 行先收受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或提示人之指示為準, 給予開狀銀行遵照提示人 指示處理單據之機會 163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d) 係針對提示人預見單據可能存有瑕疵, 而事先指示瑕 疵單據處置方式之情況, 例如伴書敘明應返還被拒付之單據 此種情況下作成之 拒付通知, 除表明拒絕兌付或讓購並列示具體瑕疵之外, 得簡述該行正依據提示 人先前指示而行為 164 至於銀行決定拒絕付款之後, 是否必須依照提示人先前指示行事並敘明於拒付通知,UCP 600 則未進一步說明 就當事人法律關係來看, 被拒付之瑕疵單據為提示人所擁有, 銀行留置單據之目的係等候提示人處置, 惟如同第 16 條 e 項規定, 銀行亦有權隨時退還單據予受益人 另一方面, 就第 16 條 c 項 iii 款規範架構來看, 其規定拒付通知應列明四種處理模式之一, 顯然是賦予銀行決定瑕疵處理模式之潛在選擇權 由此可知, 除了要求退還單據予提示人之外, 不得另行要求銀行採取特定處置行為 另有者主張, 銀行是否必須依照提示人先前指示行事, 應視指示內容而定, 例如 : 倘銀行有意留置單據, 要求銀行必須遵從有關持有單據之指示尚屬合理, 惟銀行未能依循指示時, 不生第 16 條 f 項排除規則之效力 165 此項主張與前述論證並無衝突, 拒付銀行仍擁有自主決定第 16 條 c 項 iii 款四種處置方式之裁量權 倘信用狀明示刪除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d), 該排除條款之意義及目的為何? 實務上, 預見單據瑕疵之提示人會將瑕疵內容與預期之處置模式記載於伴書, 並 163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9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寄送給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 其中, 多數提示人要求銀行留置單據至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即模式 (b) 際商會表示: 在信用狀明示刪除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d) 之情況下, 若開狀銀行贊同提示人表示之瑕疵內容且願意遵照指示行事時, 將會依照第 16 條 c 項發出拒付通知, 並表明模式 (d) 正依提示人之指示作為 ; 若開狀銀行不願意遵照提示人之指示, 例如不接受申請人拋棄瑕疵之意思, 銀行將會拒付單據, 且敘明模式 (a) 尋求提示人進一步指示或模式 (c) 逕行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166 因此, 信用狀刪除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d) 後, 瑕疵單據之處置狀態將視拒付銀行個案判斷結果而定 三 銀行處理瑕疵單據之權限 第 16 條 c 項主要在規範拒付通知應記載之內容, 第 iii 款所列明之模式 (a) 至 (d) 係告知瑕疵單據之狀態, 條文本身並未賦予銀行任何處置瑕疵單據之權 限 因而銀行是否有權依照第 16 條 c 項 iii 款辦理處置行為, 遂引發爭議 若 肯定銀行有權辦理處置行為, 則其授權依據為何, 亦值得研究 被拒付之瑕疵單據屬於提示人所有, 銀行處理瑕疵單據時應尊重提示人之所 有權, 依照提示人意思來處置單據 換言之, 所謂銀行應尊重提示人之場, 顯 然已默示同意銀行得基於該場來處置瑕疵單據 因此, 銀行決定依提示人先前 指示行事 返還單據 或留置單據待提示人指示者, 無須另覓處置行為之授權聲明, 蓋三者均符合尊重提示人之場 倘拒付通知記載正留置單據待提示人指示, 而拒付銀行未能留置單據而逕自交付申請人時, 無論申請人是否與受益人 ( 非 提示人 ) 達成相反協議, 應受第 16 條 f 項排除規定之拘束, 而不得主張拒付 有爭議的是, 開狀銀行留置單據並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與尊重提示人之場相違背, 則該洽商行為之正當性值得商榷 首先, 單憑第 16 條 c 項 iii 款侷限於規範拒付通知之記載事項為由, 斷言 UCP 600 無意授權拒付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稍嫌速斷, 蓋起草小組若無意授予拒付銀行處置權限, 則第 16 條 c 項 iii 款規範拒付通知得敘明銀行正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實益何在 其次, 若將第 16 條 c 項 iii 款解釋為拒付通知應記載事項, 而未實質授予銀行處置權限, 勢必將危害拒付通知之可信賴程度, 侵害提示人收到拒付通知後所產生之信賴利益 因此,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應敘明開狀銀行之處置權限, 抑或將現行條款解釋為默示授權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以免將來被扣上不當操控單據之責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46,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97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任 168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規定, 開狀銀行收到申請人拋棄瑕疵之意思, 且同意接受拋棄後, 始得交付 (release) 瑕疵單據予申請人 若申請人不願意拋棄瑕疵時, 受益人具有主導貨物後續處置行為之地位, 得選擇在卸載港當地尋找其他買家, 或安排貨物寄回事宜, 而開狀銀行僅扮演輔助執行之角色 另一方面, 倘開狀銀行不願意接受拋棄瑕疵之主張, 得選擇告知申請人不同意拋棄瑕疵之主張, 尋求進一步指示 ; 或選擇聯絡受益人, 告知不願意接受拋棄瑕疵一事, 詢問受益人是否接受申請人承諾如期付款之個人擔保, 而不牽涉開狀銀行之兌付承 諾 169 總結來說, 瑕疵單據遭拒付後, 其所有權存於提示人一方 單就條文用語來 看,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似乎賦予銀行選擇不同單據處置方法之裁量權, 然進一 步分析各種處置模式後, 可歸納出 尊重提示人之所有權 仍為銀行處理瑕疵單 據之基本原則 倘若各該銀行辦理瑕疵單據產生疑義時, 例如未獲申請人拋棄瑕 疵之主張等, 銀行應率先徵詢提示人之意見, 尊重提示人之意思來處置單據 ; 若 未獲提示人指示或指示內容無法實現, 銀行仍應退還瑕疵單據予提示人, 不得恣 意留置單據 四 拒付通知之告知期間與方式 - 第 16 條 d 項之釋義 ( 一 ) 拒付通知之告知期間 除拒付通知之形式要件之外,UCP 600 同時規定拒付通知之寄送期間與寄送方式 第 16 條 d 項規定, 拒付通知須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之前, 以電傳, 或如不可能時, 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出 本項規定, 綜合第 14 條 b 項規定來看, 銀行應於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審查並決定提示是否符合 ; 若單據內容有瑕疵, 亦應於五日內發出拒付通知 其中, 提示日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為單據依照信用狀指定方式送達予銀行之日, 如信用狀要求送達樓收發室或信用狀部門 又, 提示日係指銀行收到提示之曆日 (the calendar day), 無論銀行當天是否辦理信用狀業務 例如 : 銀行於週六收到提 168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6.16, p.56-57;16.35, p

9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示, 應於下週一起算之五個銀行營業日內發出拒付通知 170 倘信用狀要求單據分批提示時, 應以第一批單據送達時起算拒付通知期限 171 有別於第 33 條規定為營業時間 (banking hours), 本項規定 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 (the close of the fifth banking day) 係指第五個營業日午夜 (midnight) 之前, 故拒付銀行於第五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至晚間 11:59 pm 前發出拒付通知, 仍為有效履行發送拒付通知之義務 172 際商會亦肯認銀行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但該日終了前發送 拒付通知, 為即時發送拒付通知 173 本項刪除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 i 款 儘速 (without delay) 通知一詞, 減少不確定法律概念難以認定且法律效果不明之風險 然而, 如同第 14 條 b 項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非屬固定審查期間一般, 第 16 條 a 項規定為 當 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時得拒絕兌付或讓購, 拒付銀行並非一概得於第五個銀行營業日 終了前發出拒付通知, 亦即第 16 條 d 項規定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前, 並非銀 行發出拒付通知之固定期間 倘銀行故意遲延發出拒付通知, 可能導致法院判決 排除該銀行主張瑕疵拒付之權限, 或判決要求銀行賠償信用狀額度之損失 ; 銀行 雖非故意但未按標準作業期間發出拒付通知者, 依照第 16 條 f 項規定, 亦可能 無法主張瑕疵 ( 二 ) 拒付通知之通知方式 第 16 條 d 項規定, 拒付通知須以電傳, 或如不可能時, 以其他快捷方式發出 據此, 銀行原則上應透過電傳 (telecommunication) 方式告知拒付事宜, 惟 UCP 600 未進一步說明電傳之意義, 引起適用上之爭議 例如 : 銀行經常透過電話 (telephone) 或傳真 (fax) 等方式表達拒絕付款之意, 然缺乏事後確認或證明之依據, 是否符合第 16 條 d 項規定遂有爭議 在 Hing Yip Hing Fat Co. v The Daiwa Bank Ltd 一案, 香港法院認為, 電傳應包括電話 傳真或電報 (telex) 等, 此種溝通管道有助於受益人儘快知悉瑕疵內容, 提供受益人更充裕的時間來補正瑕疵 或提出認賠 ; 該判決並建議應附隨一份書面紀錄, 作為雙方口述內容之確認 際商會亦肯定電傳方式包括傳真及電話, 倘銀行以電話通知時, 應另附隨一書 參閱本文第四章第一節第二款 一 UCP 600 第 14 條 b 項之釋義 17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1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185. 者主張, 第一批提示 至少應包括各項信用狀要求之單據,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6.21, p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80. Gary Collyer, 同註 3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2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205;r 54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1991] 2 HKLR 35 (Hong Kong). King Tak FUNG, 同註 121, p

99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面確認, 便於將來舉證 175 由此可知, 電話或傳真等通知方式, 已為現今信用狀 實務所接受 既然已經肯定銀行得以電話通知拒付, 有關第 16 條 d 項通知方式是否應擴張及於其他溝通管道, 例如由銀行當面告知拒付等?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 Jombouri Islam Iran 一案, 法院認為, 當受益人之高階代理人出現於開狀銀行之分行時, 銀行得將拒付情事以口頭方式 (viva voce) 告知該名代理人, 而無庸提出其他拒付通知 探究該法院之判決理由, 顯非認為口頭告知屬於電傳方式之一種 有鑑於第 16 條 d 項規定電傳通知之目的, 在於要求銀行 儘速 通知提示人瑕疵單據相關事宜, 因而本案銀行選擇當面逕行告知, 應符合第 16 條 d 項規範目的 176 關於拒付通知之通知方式, 本文贊同上述法院見解, 肯定銀行得當面口述告 知拒付一事 原則上, 法律解釋不得逾越法條之文義範圍, 而第 16 條 d 項 電 傳 之文義無論如何不可能包括 當面口述拒付情事 之意義 ; 然而, 從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 i 款要求銀行 儘速 (without delay) 通知拒付事宜 UCP 600 第 16 條 d 項使用概括用語 其他快捷方式 (other expeditious means) 來看, 顯然 UCP 600 第 16 條 d 項係要求拒付銀行即時 迅速地發出拒付通知, 得以讓 提示人盡早知悉瑕疵內容, 及時於信用狀屆期前補正瑕疵或另為安排 至於告知 方式是否屬於電傳, 應非 UCP 600 關注重點 倘銀行選擇透過電話或其他口述方 式通知拒付時, 該口頭告知仍應符合第 16 條規定, 並將口述內容予以書面紀錄, 作為將來查證之用 本文以為, 若符合第 16 條拒付通知之規定, 應寬認一切快速告知拒付情事之傳達管道, 無庸拘泥於第 16 條 d 項所述之電傳方式 五 法律效果 - 排除規則 - 第 16 條 f 項之釋義 有關瑕疵單據或拒付通知處理規定之法律效果, 第 16 條 f 項規定, 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時, 則該銀行不得主張該單據係不構成符合之提示 本項規定排除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主張瑕疵事由之權限, 使得該等銀行必須兌付或讓購瑕疵單據, 即所稱 排除規則 有鑑於指定銀行未如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般承受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即使指定銀行未能主張瑕疵, 亦無法強制其履行兌付或讓購行為 第 16 條 f 項之規範對象僅限於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 而不及於指定銀行 17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6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999] 1 Lloyd s Rep 36 (England).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10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本項規定, 係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為要件, 因而當銀行未於第 14 條 b 項審查期間內完成審單作業時, 得否適用 UCP 600 之排除規則, 便引發爭議 177 另一方面, 本規定刪除 UCP 500 第 14 條 e 項 及 / 或未將單據留候提示人處置, 或未將其退還提示人, 僅提及未依第 16 條規定辦理時不得主張單據瑕疵 現行條文之下, 倘銀行逾越授權範圍恣意處置瑕疵單據時, 是否適用第 16 條 f 項排除規則, 亦有所爭議 者認為, 既然第 16 條 f 項已明文刪除原條文處置瑕疵單據之部分規定, 顯見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處置行為已不適用 UCP 600 之排除規則 然而, 當銀行逾越授權範圍而不當占有或操控瑕疵單據時, 受益人仍得主張其他救濟方法 某種程度上, 第 16 條 b 項與 c 項 iii 款允許銀行接 受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而交付瑕疵單據, 已擴張銀行處置行為之授權範圍 178 第四款銀行拒付後之權利 一 拒付銀行得隨時退還單據 - 第 16 條 e 項之釋義 UCP 600 新增第 16 條 e 項規定, 銀行發出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a) 或 (b) 要求之拒付通知後, 得於任何時間 (at any time) 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起草小組表示, 過去經常發生的是拒付通知發出後, 銀行基於商業禮儀留置單據待提示人指示或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卻未獲得任何回應 為了避免拒付銀行無限期等待而遲延信用狀交易程序, 第 16 條 e 項明示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後仍得退還單據之權限 179 就法律關係來說, 拒付銀行並未負擔無限期留置單據之義務, 一旦適當地發出拒付通知後, 該等銀行即有權隨時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與第 16 條 e 項規定 相符 180 值得研究的是, 第 16 條 e 項規定銀行得隨時退還單據, 與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a) 或 (b) 拒付通知表明銀行正留置單據, 兩者似乎有所衝突, 應如何解釋? 基本上, 銀行擁有自行決定留置或退還瑕疵單據之裁量權, 然而當銀行決定採取特定處置方式並發出拒付通知予提示人之後, 為保障提示人信賴該銀行將依照通知內容行事之信賴利益, 一般認為應限縮銀行擁有之裁量自由 若銀行違反拒付 177 參閱本文第四章第一節第二款 二 違反審查單據期間之法律效果 178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79-80;gary Collyer, 同註 38, 16.4, p

101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通知而恣意退還瑕疵單據, 第 16 條 e 項之規定並未免除銀行責任, 該銀行仍應承擔不當處置單據之後果 ; 若拒付通知發出後, 信用狀已罹於有效期間, 或經過相當期間仍未獲得回應, 銀行方得自行裁量退還單據 181 際商會之專家小組持相同看法, 亦即原則上開狀銀行得自行選擇退還瑕疵單據或留置單據待提示人處置, 蓋兩者皆符合尊重提示人之場 然而, 開狀銀行決定留置單據待提示人處置之後, 該銀行將受到此一決定之約束, 必須遵守提示人之任何指示 182 換言之, 該銀行已無法隨時退還單據予提示人 專家遂建議, 在第 16 條 e 項與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a) 或 (b) 可能存在規範衝突之情況下, 基於尊重提示人之場, 有意退還單據之銀行應先行通知提示人, 提供提示人指示瑕疵單據處置方式之機會, 例如 : 提示人有意於卸貨港尋找其他買家時, 銀行之先行通知可避免將來單 據來回之波折 183 起草小組建議, 雖然第 16 條 e 項未加以規定, 銀行實際寄還瑕疵單據之前, 仍應先行通知即將退還單據一事, 並儘速將單據退還予提示人 184 除此之外, 為 避免將來承受恣意退還單據之責任, 銀行通常會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 例如, 銀 行選擇留置單據待提示人指示者, 應記載一定截止期限於拒付通知之上, 並敘明 若到期日後仍未收到提示人指示, 將退還單據 二 開狀或保兌銀行請求返還補償款項 - 第 16 條 g 項之釋義 第 16 條 g 項規定, 開狀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 且已依本條之規定發出該意旨之通知, 該等銀行有權對已作出之任何補償連同利息, 主張返還 本項之索償主體, 以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為限 根據第 7 條 c 項與第 8 條 c 項規定, 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對指定銀行遞交之符合單據負補償義務, 惟各銀行判斷單據瑕疵之結果未必一致, 故本項賦予開狀銀行與保兌銀行請求返還補償款項之追索權 本項之索償對象, 為取得補償款項之指定銀行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 iii 款規定為寄單銀行 (remitting bank) 該索償關係, 係存在支付補償款項之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 以及取得補償款項之提示銀行之間, 與單純受託辦理補償作業之補償銀行 (reimbursing bank) 無關 本項規定, 以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 且 已依本條之規定發出該意旨之通知 為要件 亦即, 唯有依照第 16 條發出拒付通知之開狀銀行或 18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DOCDEX Decision No.254,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 2008 edition,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6.20, p.57;16.40,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74;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17,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29 July, 2009). 81

10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保兌銀行, 方能請求返還補償款項與利息 相較於 UCP 500 第 14 條 d 項 iii 款未規定該附加條件, 第 16 條 g 項勢必對於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應得之補償返還請求權產生影響, 增加索償權行使之不確定性 例如, 指定銀行可能以拒付通知不適時或不適當為抗辯, 拒絕返還補償款項予開狀銀行 就雙方法律關係來看, 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判定提示不符合而拒絕付款後, 原先給付給指定銀行之補償款項遂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 依照我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據此, 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認定提示不符合而拒絕付款之後, 得請求指定銀行返還已給付之補償款項 然而, 信用狀交易有其特殊性, 各銀行擁有自主判斷提示符合性之權限, 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之判斷結果未必與指定銀行相同 倘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決定提示 不符合時, 應讓指定銀行重新評估當初判斷單據相符之決定是否正確, 而非直接 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補償款項 因此, 第 16 條 g 項要求依照第 16 條規定發出拒 付通知, 似乎比較貼近信用狀交易之特殊情況 舉例來說, 指定銀行收到拒付通 知, 預見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將請求返還補償款項之後, 通常會重新省視當初決 定提示符合之正當性 倘重新評估之結果仍認為提示符合, 指定銀行得以提示符 合為由拒絕返還補償款項, 將爭議訴諸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185 本文以為, 較為折衷之解釋方法, 係將 依第 16 條規定發出拒付通知 定 位為指定銀行之抗辯事由 亦即, 開狀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或讓購 後, 有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補償款項及利息 ; 然指定銀行得以未依照第 16 條發出拒付通知, 或提示單據相符等作為抗辯理由, 拒絕返還補償款項 第三節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 近年來, 電子資料處理及電子文件製作之技術日新月異, 為符合單據製作快速化 標準化與格式化之需求, 信用狀項下之各類單據利用電腦或機械製作者已占有相當比例 信用狀實務上, 發生許多有關正本單據判斷之爭議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 c 項分別規定正本與副本單據之製作標準, 由於條文內容過於簡略, 導致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收到許多有關正本單據之詢問 為解決長久以來之實務爭議,UCP 600 參考過去銀行委員會之各項意見與決議, 以及際標準銀行實務, 制定出第 17 條正本單據與副本之獨條款 新條文明示至少須提示一份信用狀項下正本單據之基本原則, 更闡述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 顯見其重要性 本節將 185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03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針對 UCP 600 第 17 條 ISBP(2007) 以及際商會相關決議, 有關正本單據之各 項規定加以闡述 第一款正本單據之提示 - 第 17 條 a 項及 e 項之釋義 有關正本單據之提示, 第 17 條 a 項規定, 信用狀規定之每一種單據至少須提示一份正本 ; 同條 e 項規定, 除單據另有明示之外, 若信用狀使用 一式兩份 (in duplicate) 兩份 (in two fold in two copies) 等用語, 要求提示複式單據時, 則提示至少一份正本及其餘份數之副本為已足 除了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條款要求提示全套正本之外,UCP 500 對於其他單 據之提示正本與否及提示正本份數, 皆未予以規範, 造成各式單據簽發人之作業 困擾 因此,UCP 600 新增第 17 條 a 項, 將實務存在已久之單據提示原則明文 化, 要求信用狀規定之各項單據至少應提示一份正本, 其餘份數得為正本或副 本 本項規定僅適用於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至於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 依據第 14 條 g 項規定, 銀行應不予理會且不得作為拒付理由, 無論所提示者係正本或 副本單據 此外, 關於各項單據應提示之正本份數,ISBP(2007) 第 29 段補充, 提示正本單據之份數必須至少為信用狀 或 UCP 600 要求之份數 或如單據本身 敘明正本簽發之份數時, 則為該單據上敘明之份數 第 17 條 e 項便規定, 如信 用狀要求提示複式單據時, 應至少提示一份正本及其餘份數之副本者為已足 第 17 條 a 項, 性質上係 UCP 600 預設之安排, 於信用狀未明文規定單據提示型態與數量時, 提供解決之道 依個案情況不同, 當事人得自行以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該項規定, 例如信用狀要求僅須提示副本單據, 或信用狀要求直接提示唯一正本單據予申請人等 如同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UCP 600 並未明確定義 copy 係指 複製 (reproduction) 或 份數, 經常難以判斷信用狀之要件究竟要求提示正本或副本, 以及正 副本之份數 ISBP(2007) 第 30 段解釋如下 : (1) 若信用狀要求 發票一份 (invoice in one copy) 或 一發票 ( one invoice) 時, 應理解為要求一份正本發票, 亦即 UCP 600 第 17 條 a 項之規定 (2) 若信用狀要求 發票之一份 (one copy of invoice) 時, 依據 UCP 600 第 17 條 d 項, 則提示一份副本或一份正本發票均可接受 (3) 若信用狀要求 發票四份 (invoice in four copies), 則提示至少一份正本, 其餘三份為正本或副本之發票為已足 83

10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二款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 信用狀實務上, 銀行過去經常因為單據未標示為正本單據而陷入是否拒絕付款之困擾 自 UCP 500 施行以來,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收到許多關於正本單據判斷之詢問, 為平息各方之爭議, 銀行委員會於 1999 年 7 月 12 日作成際商會編號 470/871 rev 之決議 UCP 500 第二十條 (b) 項條文中 正本 單據之判定 ( 以下簡稱 470/871 rev 決議 ), 詳細解說正本單據之判定標準 UCP 600 修訂時, 起草小組便決定以該決議為基礎, 修訂第 17 條 b 項 c 項之規定 ISBP(2007) 第 33 段規定, 有關正本及副本問題之進一步瞭解, 得參考際商會編號 470/871 rev 之聲明, 明示該聲明對 UCP 600 仍繼續有效 以下, 本文將彙整第 17 條 b 項 c 項規定, 以及 470/871 rev 決議, 分析 UCP 600 之正本單據判斷標準 一 正本單據之基本判斷標準 - 第 17 條 b 項之釋義 第 17 條 b 項規定, 除單據表明其非正本之外, 載有單據簽發人之明顯原始 簽字 標記 圖章 或標籤之任何單據, 銀行應認其為正本 根據本項揭示之基 本判斷標準, 任何單據顯示簽發人之原始簽署均構成正本單據, 與其是否標示為正本無關, 矯正過去法院實務著重正本標示之錯誤見解 此外, 第 17 條 b 項規定有除外條款 除單據表明其非正本之外, 經簽發人原始簽名之單據標示有 副本 (copy) 註記者, 非屬本項之正本單據 關於單據之簽署方式, 第 3 條第三段解釋 : 單據得以手寫 複製簽字 打孔式簽字 圖章 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 ISBP(2007) 第 39 段進一步說明 :1 簽字無須手寫 2 有簽署之單據之影本並不適格為有簽屬之正本單據 ; 同樣, 有簽署之單據經傳真機傳送, 如欠缺原始簽字, 亦不視為有簽署之正本 3 單據要求 簽署且蓋章(signed and stamped) 或類似者, 則只要單據載有簽字並以打字 蓋章 或手寫等方式顯示簽字人之名稱, 均符合該項要求 第 17 條 b 項及 c 項揭示之正本單據判斷準則, 係以銀行審查單據表面顯示為準, 避免 UCP 500 第 20 條 b 項以單據製作方式判斷所衍生之爭議 因此, 提示單據之外觀顯示有簽發人原始簽署 親手書寫 簽發人用箋 或正本聲明時, 銀行審單人員將認定為正本單據而接受之 至於該單據事實上製作方式則非所 84

105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問, 倘該等單據實屬偽造或內容有誤, 依照第 34 條單據有效性免責之規定, 銀 行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 二 正本單據之補充判斷標準 - 第 17 條 c 項之釋義 第 17 條 c 項規定, 除單據另有表明外, 具有下列性質之單據, 銀行亦將認其為正本而予接受 : i 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 打字 打孔或蓋章 ; 或 ii 顯示係製作在單據簽發人之原始用箋上 ; 或 iii 敘明其為正本, 除非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顯示不適用於所提示之單據 本項規定之三種標準, 使用 或 (or) 作為連接詞, 故提示之單據若符合第 17 條 c 項其中任一標準時, 即屬於正本單據 另一方面, 本規定敘明 銀行亦 (also) 將認其為正本而與接受, 意謂第 17 條 c 項既未正面列舉所有符合正本單據之判 斷標準, 亦未反面規定非正本單據之條件, 所提示者如有其他顯示為正本單據之 外觀特徵, 亦為銀行所接受 例如, 自電子儲存資料檔印至於白紙之單據, 如其 外觀顯示為正本, 即可接受 186 第 17 條 c 項 i 款規定, 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或蓋章者, 為正本單據 本款規 定, 經常用以排除不可能由簽發人親手載入資料或標示之單據, 如指定銀行於提 示人傳真之單據蓋上 正本 戳記, 該註記顯然非提示人親手加註於傳真單據, 故不屬於正本單據 值得研究的是, 本款文義可能與第 17 條 b 項載有簽發人原始簽署相互重疊 混淆, 例如經簽發人繕打儲存於電腦後列印之單據, 經簽發人親 手書寫簽字者, 可推定單據簽發人有製作正本之意圖, 惟究竟係依據第 17 條 c 項 i 款或第 17 條 b 項規定被視為正本, 則有爭議 187 本文以為, 第 17 條 b 項與第 17 條 c 項 i 款之規範重疊, 肇因於 UCP 600 起草小組誤將 470/871 rev 決議提及 除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之外, 任何單據載有單據簽發人明顯之原始簽字 標記 圖章 或標籤, 銀行即認其為正本 因此, 除單據另有表明外, 具有下列性質之單據即認其為正本 :(A) 顯示由單據簽發人親手書寫 打字 打孔 或蓋章 ; 切割為兩項條文 從 470/871 rev 決議文來看, 第 17 條 b 項與第 17 條 c 項 i 款均應歸類為手簽之單據 為解決 UCP 600 現行條款之重疊, 本文以為應將第 17 條 b 項及第 17 條 c 項 i 款適用範圍加以區隔 : 第 17 條 b 項應適用於簽發人原始簽署 (signed) 之情況, 即簽發人親自載明簽發人名稱並經簽字 (signature) 者, 186 際商會 470/871 rev 決議 187 本案係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之案例, 參閱第 124 頁 惟本案既提及單據係簽發人繕打儲存於電腦後列印而成, 又強調單據經簽發人親手書寫簽字, 究竟係符合哪項正本單據標準? 若該單據列印後未經簽發人親手書寫簽字, 是否仍屬於第 17 條 c 項 i 款正本單據? 經簽發人親手書寫簽字係符合第 17 條 c 項 i 款或第 17 條 b 項? 兩者是否有規範重疊的疑慮? 85

10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依照第 17 條 b 項, 屬於正本單據 ; 第 17 條 c 項 i 款適用於單據其他部份之資料或 標示, 係由簽發人親手書寫 打字 打孔 或蓋章而形成者 第 17 條 c 項 iii 款以單據載有正本性質之聲明為要件, 意即單據上任何標示或單據本文之任何陳述, 聲明單據簽發人欲將其作為正本而非副本 ISBP(2007) 第 28 段補充, 縱使簽發一份以上之單據, 而標示為 第一份正本 (Original) 第二份正本(Duplicate) 第三份正本(Triplicate), 仍不影響單據之正本聲明 在單據上表示 相同票期及日期之另一單據一經使用, 則其為無效, 亦屬於單據之正本聲明 188 另一方面, 第 17 條 c 項 iii 款規定有但書 除非該正本性質之聲明顯示不適用於所提示之單據 例如, 影本單據 (photocopy) 顯示有正本標示與簽發人原始簽章, 該正本聲明或原始簽章必然是針對被影印之原始單據, 不適用於提示之影本單據 ; 該影本必須經簽發人簽字 ( 第 17 條 b 項 ), 或本 身顯示正本聲明 ( 第 17 條 c 項 iii 款 ), 才會被判定為正本 三 正本單據之消極判斷標準 470/871 rev 決議表示下列單據非屬正本單據 : 1 顯示經由傳真機製作 倘信用狀允許透過傳真提示, 意謂對於傳真提示之任 何單據免除提示正本之要求 2 顯示為另一單據之影印本 3 非正本性質之聲明: 在單據上聲明其為另一單據之副本, 或聲明另一單據係唯一正本等 若提示單據標示為 客戶聯 或 託運人聯, 則不否認亦不確認 其正本性質 第三款副本單據 - 第 17 條 d 項之釋義 關於副本單據之提示,UCP 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標明為副本或未經標示為正本之單據, 銀行將認為係副本而予以接受 然而,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副本, 銀行據以主張僅接受副本單據, 並認為標示為正本者屬於不符合之提示, 顯然與實務觀念有所出入 故 UCP 600 第 17 條 d 項規定, 若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之副本時, 則允許提示正本或副本 ; 並刪除將未標示為正本之單據一概視為副本之擬制規定, 配合第 17 條 b 項及 c 項未要求正本標示之規 188 際商會, UCP 500 第二十條 (b) 項條文中 正本 單據之判定, 編號 470/871 rev 出版物 86

107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定 然 UCP 600 第 17 條未闡明副本單據之定義, 僅將副本定位為正本單據以外 之單據, 似乎不如 UCP 5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範明確 副本單據之範圍, 起草小組解釋為包括影本單據 189 ISBP(2007) 第 32 段表示單據之副本無須簽署, 故影本單據亦無須簽署 基本上, 除信用狀明示要求影本單據之外, 副本單據可能記載較正本單據更少或更多之資料內容 換言之, 副本未必等同正本單據之影本, 其資料內容可能較複製之原始單據為少 190 因此, 信用狀應敘明所要求提示的是副本單據, 抑或內容完全複製之影本單據 ;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副本單據, 則受益人提示副本單據或影本單據均滿足信用狀規定 第四節信用狀項下主要單據 - 商業發票與保險單據 信用狀為附條件之付款工具, 以提示之單據表面符合信用狀規定為條件, 銀 行負有兌付或讓購之義務 實務上, 出口商 ( 通常為受益人 ) 將約定貨物備妥交 運之後, 即可持信用狀項下各項單據請求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辦理兌 付或讓購 該等憑以辦理兌付或讓購之單據, 包括一切與交易貨物相關之單據 其中, 商業發票為交易貨物清單 保險單據係貨物保險之證明 運送單據載明貨 物運送過程, 均為信用狀交易中經常提示之基本單據,UCP 600 與 ISBP 透過個 別條文加以規範 闡釋, 被視為信用狀項下之主要單據 至於其他常見之單據, 如包裝單 (packing list) 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檢驗證明書 (inspection certificate) 等, 仍為銀行審查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並決定付款與否之審查標的, 重要性不遜於三種主要單據 以下, 本文將融合前三節信用狀項下單據總論之研究, 於本節與第五章分別說明 UCP 600 第 18 條商業發票 第 28 條保險單據及第 19 至 25 條運送單據等各論規範, 並探討分析三種主要單據產生之個別爭議 第一款商業發票 18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0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一 商業發票之定義與功能 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係出口商 ( 賣方 ) 依照買賣契約交運貨物之後, 由出口商簽發給進口商 ( 買方 ), 敘明整批貨物細目 發票金額及計算關係, 係屬貨物清單及帳單, 亦屬於出口商發出之債務通知 (notice of debt), 實務上經常為整套貨運單據之中心 功能上, 商業發票不僅是確認出口商實際交運貨物之清單 進口商清償貨款債務之依據, 亦為各海關進口報關之必備文件, 海關課徵進口稅賦或進行進口統計之基準 此外, 在信用狀未要求提示匯票之情況下, 如延期付款或讓購信用 狀, 商業發票亦可替代匯票成為求償之憑據 191 二 商業發票之各項記載內容 - 第 18 條 a 項之釋義 UCP 600 第 18 條 a 項規定商業發票之各項要件, 包括 :i 須顯示由受益人所 簽發 ( 第 38 條可轉讓信用狀除外 );ii 須以申請人為抬頭人 ( 第 38 條 g 項受讓 信用狀除外 );iii 須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 ; 且 iv 無須簽署 本項規定闡明受 益人簽發商業發票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之各項內容, 加上 ISBP(2007) 第 57 段至第 67 段揭露之際標準銀行實務, 可歸納出下列各項內容 : ( 一 ) 商業發票之簽發人與受讓人 第 18 條 a 項 i 款規定, 除了第 38 條可轉讓信用狀之外, 商業發票之簽發人應顯示為受益人 本款規定與 UCP 500 第 37 條 a 項 i 款相同, 僅將原條款 信用狀標名之受益人 修改為本款之 受益人 根據第 2 條第四款之定義, 受益人係指因信用狀簽發而享有利益之一方, 無論其是否標名於信用狀之上 UCP 600 之下, 簽發商業發票之受益人未必是信用狀標名之受益人 ; 然交易實務上, 因信用 狀簽發而享有利益之人經常即為信用狀敘明之受益人, 兩者屬於同一實體 192 至於商業發票之受讓人, 第 18 條 a 項 ii 款規定, 除第 38 條 g 項受讓信用狀之 蔡緣, 同註 2, 頁 I~144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159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128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09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外, 商業發票須以申請人為抬頭人 本款規定完全重述 UCP 500 第 37 條 a 項 ii 款, 解釋上似無疑義, 然參考 UCP 600 申請人定義之後, 可能造成銀行適用上之爭議 依照第 2 條第二款之定義, 申請人係指請求簽發信用狀之一方 UCP 600 未要求信用狀必須載明申請人名稱, 且請求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未必具名於信用狀之上 因此, 當商業發票記載之抬頭人, 與信用狀具名之申請人不相符合時, 審單銀行得否據以主張單據瑕疵而拒付, 引發爭議 193 本文建議, 信用狀應規定 商業發票須以信用狀具名之申請人為抬頭人, 減少將來商業發票被拒絕付款之可能 ( 二 ) 商業發票之標題 關於商業發票之標題名稱,UCP 600 並無明文規定 依照 ISBP(2007) 第 57 段之解釋, 若信用狀僅要求 發票 (invoice) 而無進一步定義時, 則提示任何 形式之發票, 如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海關發票 (customs invoice) 稅務發票 (tax invoice) 確定發票 (final invoice) 領事發票 (consular invoice) 等, 均符合要求 但表明為臨時 (provisional) 預期 194 (pro-forma) 或類似用語之發票, 不可接受 是以, 信用狀要求提示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則冠以 發票 標題之單據, 可以接受 有鑑於 UCP 600 僅要求個別單據之記載內容符合規定, 而未要求單據之標題名稱 原則上, 受益人提示之商業發票, 得冠以任何與發票相關之標題 然參考 ISBP(2007) 第 57 段, 發票之標題應視信用狀所要求之發票名稱為 invoice 或 commercial invoice, 來決定提示之發票名稱是否符合 195 ( 三 ) 商業發票之貨幣種類 第 18 條 a 項 iii 款係新增條文, 要求商業發票須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價值 ISBP(2007) 第 60 段補充, 發票應表明裝運貨物或提供勞務或履約行為之價額, 其顯示之單價及貨幣須與信用狀規定相符, 並顯示信用狀規定之任何折扣或減項 UCP 600 起草小組解釋, 在某些外匯管制之家, 193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預期發票 (pro-forma invoice, 一般縮寫為 P/I), 又稱為估價發票 試算發票, 係指賣方出貨前給客戶確認訂單用的預估性發票, 並非付款憑證, 賣家亦尚未備妥特定貨物供交付, 與一般商業發票不同 195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11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商業發票須同時顯示等值換算之內貨幣金額, 若商業發票以內貨幣表示發票金額, 再顯示等值換算之信用狀貨幣時, 則商業發票牴觸第 18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視為瑕疵單據 ; 反之, 當商業發票以信用狀同一貨幣表示, 再顯示等值換算之內貨幣, 則該發票將被接受 196 此外, 倘信用狀金額以本貨幣簽發, 但補償條款敘明指定銀行得換算為等值美元求償, 依照本款規定, 該商業發票仍須以本 貨幣表示 197 ( 四 ) 商業發票之簽署 簽署, 係指表明簽發人身分或代表 代理簽發人而於單據上簽字 第 18 條 a 項 iv 款規定, 商業發票無須簽署, 故受益人無須表明其身分而於商業發票上 簽字 另,ISBP(2007) 第 62 段補充, 發票亦無須加註日期 近年來, 出口商透 過電子交易平台製作並提示商業發票之情形日益普遍, 縱使未經受益人簽署, 銀 行仍願意賦予電子發票與實體發票相同之效力,UCP 600 規定與現今實務作業相 符合 若個案交易有需要時, 信用狀得另行規定, 要求受益人提示 經簽署之商 業發票 (a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有關單據之簽署,ISBP(2007) 第 37 段規定, 即使信用狀未敘明, 匯票 證 明書及聲明書性質上均要求簽字 ; 運送單據及保險單據則必須依 UCP 600 之規定 簽署 者主張, 縱使信用狀未規定商業發票須經簽署, 但要求發票應載明某種證明或聲明之註記時, 例如在商業發票上聲明貨物之原產地, 則依據 ISBP 之解 釋, 該商業發票仍須經簽署 198 ( 五 ) 商業發票無須敘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 商業發票為出口商簽發之貨物清單, 是否應敘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或其他聯絡細節?UCP 600 第 18 條未予以說明 依第 14 條 j 項規定, 當受益人 ( 出口商 ) 與申請人 ( 進口商 ) 之地址顯示於任何規定單據時, 該地址無須與信用狀或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相同, 但須在信用狀提及之同一家 因此,UCP 600 並未要求商業發票應載明出口商或進口商之地址或其他聯絡細節, 僅要求商業發票所敘明之地址應位為同一家之內 196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8.2, p.65;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111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三 商業發票金額之誤差 - 第 18 條 b 項之釋義 商業發票為記載出口商實際備運內容之貨物清單, 難免與信用狀預估之商品數量或金額有所出入, 尤其是小麥 鐵砂等散裝宗貨物交易時, 運貨數量更加不易準確估計 UCP 600 遂賦予銀行選擇接受商業發票金額誤差之權限, 第 18 條 c 項規定,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或開狀銀行得接受簽發金額超過信用狀金額之商業發票, 且其決定拘束所有各方, 但以銀行並未超逾信用狀所許之金額為兌付或讓購為條件 本規定與 UCP 500 第 37 條 b 項規定致相同, 惟本項以正面語意肯定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 開狀銀行得接受該等商業發票, 有別 於 UCP 500 以否定語句表示銀行得拒絕該等商業發票 此一修正無疑是強調單據 之可接受性 (acceptability), 闡明信用狀之定位屬於際貿易付款 (payment) 工具, 而非拒絕 (refusal) 工具 199 本項規定揭示之重點如下 : 1 擁有接受此種商業發票之裁量權人, 限於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 保兌銀 行或開狀銀行, 其他非指定銀行則無此種權利 ; 2 以指定銀行為例, 指定銀行接受超額商業發票之決定, 拘束保兌銀行 開狀 銀行與其他當事人, 開狀銀行等應於信用狀額度內兌付該商業發票 ; 3 本規定係有關銀行接受簽發金額高於信用狀金額之商業發票, 並非允許銀行超支 (overdrawn) 信用狀金額, 因而附加條件限制銀行兌付或讓購金額不得逾越信用狀額度 根據該附加條件, 受益人或提示銀行應於寄單伴書內請求以低於信用狀額度之金額兌付或讓購, 或簽發不超過信用狀額度之匯票, 付款銀行不得 200 未經受益人或提示銀行同意逕自以信用狀額度兌付或讓購該商業發票 第 30 條 b 項亦有相似規定, 貨物數量未逾 5% 上下之差額係屬容許, 但以信用狀未以包裝單位或個別件數規定數量, 且動支總金額未逾信用狀金額為條件 四 關於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 第 18 條 c 項之釋義 第 18 條 c 項規定, 商業發票上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須與信用狀所顯示者相符合 起草小組說明, 本項規定修改 UCP 500 第 37 條 b 項僅提及貨物之 19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8.15, p

11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說明, 將交易項目擴張及於勞務或履約行為, 以反映跟單信用狀交易項目不以貨物交運為限之實務現象 201 本項規定, 商業發票之說明應符合 (correspond with) 信用狀敘明之內容, 是否意謂商業發票應與信用狀說明完全一致? 有無違反第 14 條 d 項不相牴觸原則? 所謂相符性標準, 根據 ISBP(2007) 之解釋, 可區分為兩種層面分析 : 1 依第 58 段解釋, 發票上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應與信用狀說明相符合, 但無須如鏡子影像般之一致 例如, 貨物之明細得於發票之幾個不同地方分開顯示, 其彙整後之貨物說明, 與信用狀敘明者相符合即可 2 依第 59 段解釋, 發票上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必須反映已實際裝運之貨物或提供之勞務或履約行為 例如, 信用狀顯示二種貨物為 10 輛卡車及 5 輛牽引機, 發票僅反映已裝運之 4 輛卡車, 只要信用狀未禁止部分裝運, 則可以接 受 發票先顯示信用狀敘明之全部貨物說明, 後敘明實際裝運之貨物, 亦可以接 受 由此可知, 商業發票與信用狀之說明無須完全一致, 只要不相牴觸而實質符合即 可, 第 18 條 c 項未違反第 14 條 d 項審單標準之規定 舉例來說, 當信用狀記載貨 物名稱為 馬鈴薯 (potatoes) 洋蔥 (onions), 而提示之商業發票顯示貨物為 蔬菜 (vegetables) 時, 該發票是否被銀行所接受? 顯然, 當發票之貨物說 明僅提及蔬菜時, 出口商實際交運之貨物可能是不同於信用狀要求之馬鈴薯或洋 蔥之其他種類蔬菜, 銀行必然不接受該發票 反之, 當信用狀規定貨物名稱為蔬 菜, 而提示之商業發票顯示數種蔬菜名稱時, 由於馬鈴薯 蕃茄等皆屬於信用狀 規定之蔬菜, 該單據將為銀行所接受 202 雖然 UCP 600 採取較寬鬆之 符合 標準, 但信用狀實務上, 多數出口商簽發商業發票時, 仍會逐字重複信用狀規定之貨品名稱 ( 包括規格 品質等 ), 以避免任何瑕疵情事發生 甚者, 對於商業發票於貨物名稱外附加其他說明, 與信 203 用狀規定是否相符, 際商會曾表示不同意見, 因而出口商以依照信用狀規定列明商業發票上貨品名稱為宜, 以免除爭議 至於其他單據上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第 14 條 e 項規定, 如有敘明者, 得為不與信用狀之說明有所牴觸之統稱 在 UCP 600 不相牴觸原則之下, 按照單據目的 功用之不同, 區分處理商業發票與其他單據所記載之交易項目 201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8.8, p.66;18.9, p 際商會意見 R 584: 商業發票之貨物名稱加註為仿製品 ( imitation suede with 100% polyester knitted backing ), 表明所標示貨物係另類貨品, 顯然與信用狀規定之貨品特性不相符合 ; 際商會意見 R456: 因商業發票附加之品牌說明 ( Eurocab Brand on reels each yards ), 並未改變貨品特性, 與信用狀規定相符合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113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第二款保險單據 信用狀交易中, 當申請人與受益人以 CIF 或 CIP 之貿易條件訂定買賣契約時, 貿條規 (Incoterms 2000) 規定, 賣方除承擔貨物裝船費用 運送至貨物目的港之費用及運費之外, 尚須為買方申辦貨物海上運送保險, 承保自出口地賣方交付貨物且風險移轉買方時起, 至貨物運抵約定最終目的地止, 運送全程之危險 204 據此簽發之信用狀, 要求受益人交運貨物後, 將保險單據與運送單據一併提示請求付款 ; 並規定保險單據種類 保險金額 險種 承保範圍等保險相關資訊 UCP 600 第 28 條規範保險單據及其承保範圍, 將 UCP 500 第 條 等集中規定於同一條文 實際上, 信用狀從業人員想要完全理解並精通各項保險 實務運作並不容易, 第 28 條規範模式以羅列實務常見爭議為主, 不侷限於保險 單據之爭議, 與其他條文架構不相同 以下, 本文以第 28 條提及之各項議題 為主軸, 輔以 ISBP(2007) 第 170 段至第 180 段揭示之際標準銀行實務, 加以 探討分析 一 保險單據之概說 ( 一 ) 保險單據之意義 保險單據, 係保險人確認保險契約成之正式證明, 載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 保險事故發生後, 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得提出保險單據, 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向保險人請求填補損失 204 貿條規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 簡稱為 Incoterms) 係際商會所制定的一套全世界通用之貿易條件解釋規則 目前通行的是 2000 年修正的版本, 即 Incoterms 2000, 得到際貿易實務界廣泛採用 依照 Incoterms 2000 之解釋,CIF 條件意指運保費在內條件 (Cost, Insurance, Freight), 賣方應承擔貨物裝運上船與裝船港至目的港之一切費用與運費, 代買方締結運送全程危險之海上運送保險, 並負擔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以前之一切風險 ; 買方則承擔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後之一切風險及額外費用 CIP 條件係運保費付訖條件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與 CIF 條件類似, 僅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與增加費用, 於貨物交付第一運送人保管時起, 由賣方移轉買方負擔 亦即 CIF 條件係以海運為主之海上交貨條件 ;CIP 條件則不限運輸方式, 屬於裝運地交貨條件 張錦源, 際貿易法, 增訂七版,2006 年 6 月, 頁

11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 二 ) 保險單據之種類 信用狀交易中, 常見的之保險單據種類有以下類型 1. 保險單 (insurance policy): 保險契約成後, 由保險人簽發給被保險人確認保險契約成之正式文件, 其上載明當事人間一切權利義務, 包括 : 保險標的 運送資料 保險金額 承保範圍 投保險種及其他保險條款等 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單為保險人索賠之主要憑證, 亦為保險人理賠之依據 我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關於保險單之定性, 我實務或界通 說認為, 保險契約係屬非要式契約, 保險單或暫保單之作成或交付, 係屬保 險契約成後保險人履行之義務, 提供保險契約內容之證明, 於保險契約當 事人尚未訂保險單等書面文件前, 保險契約即已成 2. 保險證明書 (insurance certificate) 或保險聲明書 (insurance declaration): 保險實務上, 進 出口商預先與保險人針對特定期間全部進 出口貨物, 締 結一種概括性之保險契約, 一般稱為統保單 (open policy) 爾後, 進 出 口商在每批貨物裝運確定後, 將具體裝運內容通知保險人, 如貨品名稱 數 量 金額 船名 航次等資料, 保險人再依據該通知內容簽發保險證明書或 保險聲明書 保險證明書或保險聲明書之性質屬於統保單項下之分保單, 簽發手續簡便迅速且具備保險單相同效力, 為保險實務所接受 ; 惟分保單內容較為簡略, 故有規範不足, 仍應以統保單之約定為準 有別於保險單屬於可起訴之文件 (actionable document), 索賠者不得單憑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訴請法院判決賠償保險金, 尚須取得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作為控訴依據 UCP 600 第 28 條 a 項規定, 保險單 保險證明書或保險聲明書為審查銀行可以接受之保險單據 3. 投保通知書 (cover note): 又稱為 暫保單, 保險經紀人 (insurance broker) 接受要保人委託代辦投保手續後, 由經紀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給要保人之通知, 表示已經依照要保人之委託與保險人洽辦保險契約 投保通知書只是單純之保險預約備忘錄兼具保費收據之功能, 並未記載保險契約之內容, 亦未經保險人確認, 發生保險事故時, 將不獲保險人理賠 UCP 600 第 28 條 c 項規定, 不以保險經紀人簽發者為限, 銀行不接受任何當事人簽發之投保通知書 205 :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蔡緣, 同註 2, 頁 II~82-II~83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77 號判決 ;72 年 5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 林勳發等四人合著, 商事法精論, 九十八年三月修訂六版, 頁

115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保險聲明書, 依 UCP 600 第 28 條 d 項規定, 受益人提示保險單應予接受, 與 UCP 500 第 34 條 d 項規定相同 反之, 則受益人得否以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代替信用狀要求之保險單?UCP 600 未同時說明 ; 起草小組解釋 : 若信用狀要求提示保險單, 受益人提示統保單項下之證明書或聲明書將不被接受 207 蓋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僅係已保險之證明, 不得單獨成為索賠基礎 ; 且申請人請求保險理賠時, 倘保險單與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之承保內容出現歧異, 仍應以保險單規定為優先 二 保險單據之簽發與提示 ( 一 ) 保險單據之簽發 - 第 28 條 a 項之釋義 有關保險單據之簽發, 第 28 條 a 項規定, 保險單據須顯示由保險公司 保險 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並簽署 ;ISBP(2007) 第 37 段亦釋明, 保險單據必須依 UCP 600 之規定簽署 意即, 受益人所提示之保險單據, 應由保險公司一方簽發並簽署, 符合形式上成要件者, 始為審查銀行所接受 除保險公司或保險人親自簽發保 險單據之外, 任何當事人皆得以代理人身分代替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署保險單 208 據, 甚至包括保險經紀人在內 ISBP(2007) 第 172 段規定, 保險單據以保險經紀人之信箋簽發, 可以接受, 但以該保險契約業經保險公司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簽署為條件 關於保險單據之簽發人,UCP 600 新增保險代理人 proxy 解釋上, proxy 與 agent 同為代理人之意義 ; 雖然某些家之保險人會將兩者作技術性區分, 但對信用狀從業人員而言,agent 簽署之保險單據與 proxy 簽署者, 均為銀行所接受, 故第 28 條 a 項增加 proxy 為適格簽發人 有關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保險單據之具體簽發方式,UCP 600 未如運送單據般具體說明, 僅於第 28 條 a 項規定, 代理人之任何簽字須表明是否代替或代表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簽署 際商會解釋, 代理人簽發保險單據時, 應遵循類似運送單據之簽發模式, 表明其身分及代表或代理關係 ; 同樣地, 保險人親自簽發保 207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保險經紀人簽發之保險單據是否被銀行接受, 須視其簽發身分而定 若以代理人身分簽發保險單據, 該單據效力拘束相關保險公司, 為銀行所接受 ; 反之, 保險經紀人簽發之投保通知書, 係其以自己名義簽發之已投保通知, 無法拘束相關保險公司對該單據負責, 故 28 條 c 項明示不接受投保通知書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11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險單據時, 亦應表明其身分 209 由此可知, 代理人代為簽發保險單據時, 應註明事項包括 :1. 代理人之名稱 2. 表明其代理或代表身分 3. 被代理保險公司或保險人之名稱等, 例如 Company XX as agent for insurance company, Insurance company AA ; 而保險公司或保險人親自簽發時, 應載明 :1. 保險公司或保險人名稱 2. 表明其身分, 例如 Insurance company AA as insurance company 實務上, 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得經保險公司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預先簽署, 但通常會約定以被保險人或其他標明當事人副署為生效要件 此 時, 該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必須經過副署, 始為銀行所接受 210 ( 二 ) 保險單據之提示 - 第 28 條 b 項之釋義 第 28 條 b 項規定, 當保險單據表明簽發之正本超過一份時, 所有正本均須提 示 保險事故發生後, 被保險人應提出正本保險單據索賠, 若保險單據簽發一份 以上之正本時, 為防止第三人亦可能持正本保單索賠, 審單銀行會要求受益人提 示全部正本, 以保障被保險人 ( 即信用狀申請人 ) 之權益 應注意的是, 本項規 定要求提示所有正本單據, 係以 保險單據表明簽發正本超過一份時 為條件 UCP 600 並未要求保險單據必須載明簽發正本之份數, 若保險單據未標明正本份 數時, 銀行將視為簽發唯一正本單據而予以接受, 簽發人無須特別敘明簽發正本 份數為一份 211 實務上,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一份正本與一本副本單據, 而保險單據載明簽發兩份正本單據時 ( 參考 UCP 600 第 17 條 d 項 ), 根據第 28 條 b 項規定, 保險單據顯示之兩份正本單據皆須提示, 受益人不得以信用狀僅要求提示一份正本作抗辯 為避免爭端發生, 際商會建議 :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一份正本保險單據時, 應遵循信用狀規定僅簽發一份正本為宜 212 此外, 起草小組認為, 保險單據敘明為簽發 in duplicate, 不必然表示保險單據已簽發兩份正本, 故標示為 duplicate 之單據將被認定為副本而無須提示, 除非保險單據本身載明索賠 時得提示 original 或 duplicate 單據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8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28.2, p.89;28.5, p.89;28.15,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35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17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三 承保範圍 保險契約機制之下,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用後, 遂承擔特定期間或特定範圍內之危險, 並非無限制地保障保險標的之一切風險, 故保險契約皆約定有保險期間或特定保障範圍 該保險期間或限定保障範圍內之風險, 即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coverage) ( 一 ) 保險單據日期 - 第 28 條 e 項之釋義 保險期間, 指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 意謂當事人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之期 間 ; 保險責任期間則為保險人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之期間, 一般觀念將兩者混為 一談, 惟實際上分屬於不同概念 第 28 條 e 項將保險單據日期與保險生效期間併 予規定, 且起草小組表示 保險單據日期, 通常為保險公司承保之起算日, 若遲 於裝運日期, 倘期間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公司將拒絕理賠, 214, 因而可推 知第 28 條 e 項之保險單據日期, 即保險單據簽發日, 係指 保險責任期間之起算 日, 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之起始日 保險實務上, 保險公司為避免不必要 之誤解, 應選擇同時載明簽發日期 (an issuance date) 與生效日期 (an effective date) 於保險單 者認為, 如同運送單據分別記載裝載日期與簽發日期, 保險單據亦應分別敘明生效日期與簽發日期, 以有效改正保險業回溯記載保險單據簽 發日期之陋習 215 為保障進口商及銀行對貨物之保險利益, 第 28 條 e 項規定, 除保險單據顯示 其承保自不遲於裝運當日起生效外, 保險單據日期須不遲於裝運日期 亦即, 除非另有註記裝運日生效外, 保險單據顯示之簽發日期不得遲於第 19 條至第 25 條運送單據所敘明之裝運日期, 以第 20 條 a 項 ii 款提單為例, 裝運日期為運送單據之簽發日, 或註記實際裝運之日 運輸實務上, 運送人經常會提供 裝載前運送 (pre-shipment carriage) 之服務, 該附加航程之註記是否會影響銀行接受保險單據之意願? 依第 28 條 e 項,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保險單據日期符合運送單據顯示之裝運日期者, 該保險單據視為符合之提示, 與運送人有無提供額外的 運送服務無關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1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運送單據經常記載倉庫至倉庫 (warehouse to warehouse) 或戶對戶 (door to door) 條款, 約定自離開出口商貨倉起, 至運抵進口商貨倉為止, 為運送人承擔運送責任之航程 第 28 條 e 項概以貨物裝運日期 (the date of shipment) 作為承保之最晚時點, 與運送實務有所出入, 是否顯得過於狹隘? 對此, 起草小組表示, 為配合 UCP 600 運送條款 裝運定義 之新架構, 本條 e 項將 UCP 500 第 34 條 e 項 貨物裝載 發送或接管日期 修改為 裝運日期 217, 意即第 28 條 e 項裝運日期不以貨物裝載上船為限, 兼及貨物發送日或接管日等一切貨物交運日期 專家亦認為, 保險單涵蓋倉庫至倉庫間風險者, 自貨物交付倉庫時起已經達成第 28 條 e 項要求, 保險單據便開始生效, 至於貨物何時裝載上船並不重要 218 本文以為, 第 28 條 e 項應參照第 28 條 f 項 iii 款區分貨物接管地與裝運地之規範模式, 回復為 UCP 500 貨物裝載 發送或接管日期, 似乎更為明確 ( 二 ) 承保之運送航程 - 第 28 條 f 項 iii 款之釋義 基本上, 信用狀項下保險單據係以 運送航程中之貨物 作為保險標的, 性 質上屬於 航程保險 (voyage policy) 有關承保範圍之劃分, 除前述保險責 任期間之外, 貨物運送全程為另一重點 第 28 條 f 項 iii 款規定, 保險單據表 明之承保危險範圍, 至少須涵蓋自信用狀敘明之接管地或裝運地至卸貨地或最終 目的地之運送全程 意即保險單據之承保範圍至少須為信用狀項下運送單據顯示 之起 迄地, 例如 : 海運提單記載貨物將由香港運至高雄, 而提示之保險單顯示承保範圍涵蓋吉隆坡經香港至高雄者, 銀行將予接受 就文義解釋, 本項得理解為承保範圍自接管地或裝運地之任一地點至卸貨地或最終目的地之任一地點, 均為可接受之保險單據 然而, 此種解釋結果顯然違背 UCP 600 將貨物運送全程納為保險單據承保範圍之規範目的 因此, 本項規定應解釋為 承保範圍必須涵蓋運送全程, 至於具體之起 迄地點視運送型態而 219 異, 如海運全程為裝運地至卸貨地 ; 多式運送全程則是自接管地至最終目的地 四 保險金額 - 第 28 條 f 項 i ii 款之釋義 217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Gary Collyer, 同註 38, 28.14,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19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之最高額度 220 由於保險金額事涉進口商或銀行之索賠程度, 第 28 條 f 項 i 款規定, 保險單據須表明保險金額 ; 並以信用狀相同貨幣單位載明該保險金額, 避免將來匯率波動產生理賠金額計算之爭議 一般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額者, 視為超額保險 保險實務上, 超額保險經常導致被保險人為謀取利益而放任或促成保險事故發生, 各保險法多明文禁止超額保險之情事發生, 我保險法第七二條第二項 :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 不得超額保險 ; 第七六條規定超額保險為解除保險契約事由 反觀 UCP 600 第 28 條 f 項 ii 款規定, 信用狀要求之保險金額為貨物價額 發票金額或類似用語之某一百分比者, 視為所應投保之最低金額 若信用狀未表明投保範圍, 則保險金額至少須為貨物 CIF 價額或 CIP 價額之 110% 倘 CIF 或 CIP 價 額無法由單據認定時, 保險金額應以要求兌付或讓購之金額, 或商業發票貨物總 價額, 兩者價高者為核算基礎 若自信用狀或單據明顯得知確定發票金額 (final invoice amount) 僅為貨物總額之一部份, 則保險承保金額之計算須以貨物之總 額為基礎,ISBP(2007) 第 178 段解釋如是 綜上所述, 顯見 UCP 600 關注焦點在 於保險契約是否提供交易貨品最低限度之保障, 故僅提及最低保險金額 ; 並未要 求以保險標的價額為上限或其他最高保險金額之規定 221 保險金額逾越信用狀規定者, 是否屬於保險單據瑕疵事由? 實務上, 經常發 生信用狀記載 保險金額為商業發票價額之 110% 而未標明為最低保險金額, 際商會認為 : 為符合 UCP 文義, 應解釋為該條款旨在揭示最低保險金額 (a minimum coverage), 而非確定保險金額 (an exact coverage) 因此, 超額保險單據是否形成瑕疵, 視信用狀規定而異 : 倘銀行要求確定保險比率 確定保險金額或類似用語者, 應於信用狀明文規定, 則任何超額承保將成為單據瑕疵事由 ; 若信用狀僅要求最低保險金額時, 銀行將接受超額承保之保險單據 222 此外, 者另提出不同解釋 : 除明文禁止超額承保 (overage) 之外, 信用狀規定保險金 223 額為一定百分比者, 將視為最低保險金額 就前述信用狀條款之爭議, 本文贊同前者, 蓋信用狀敘明保險金額比率為 110% 者, 隱含適用 UCP 600 第 28 條 f 項 ii 款之意, 故際商會始將其解釋為最低保險金額 ; 除此之外, 當信用狀載明確定保險金額比率時 ( 非 110% 者 ), 即為明示要求固定保險金額, 銀行將無法接受超額承保單據 220 我保險法第七二條第一項 :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 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221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132;isbp(2007) 第 176 段 :UCP 未就保險之投保規定百分比之上限 22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6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2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五 其他保險單據條款 ( 一 ) 保險單據應載明承保危險之種類 - 第 28 條 g 項之釋義 第 28 條 g 項規定, 信用狀應敘明所需保險之種類, 及另須加保之危險 本項規定意謂申請人對於貨物須承保何種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應於信用狀明確規定 ; 對於特殊貨品所需加保之附加險, 如冷凍食品須加保冷凍條款 煤炭須加保自燃危險條款等, 亦須於信用狀敘明 應說明的是, 僅協會貨物航空險條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ir) 承保貨物空運危險, 若信用狀要求空運, 則承保協會貨物 保險條款 A(Institute Cargo clause A) 之保險單據係屬海上貨物保險, 將不被 接受 224 倘信用狀使用 通常危險 (usual risks) 或 習慣上危險 (customary risks) 等不明確用語敘述保險種類時, 依第 28 條 g 項規定, 該保險單據將予接受, 而對 其未保之任何危險不予理會 同樣地, 信用狀對於承保危險之範圍應明確規定, 不應使用 全險 (all risks) 等概括用語, 蓋不同保險類型涵蓋之全險範圍並 不一致 第 28 條 h 項規定, 若信用狀要求投保全險且提示之保險單據含有任何全 險之註記或條款者, 不論有無冠以全險之標題, 該保險單據將予接受, 且對敘明其所不承保之任何危險不予理會 就法效性而言,UCP 600 第 28 條 g 項與 h 項屬於懲罰性條文 (penalty articles), 目的在於要求信用狀具體載明承保之危險 225, 倘信用狀使用抽象概括用語敘明承保危險, 銀行將接受該單據而不理會未承保危險 ( 二 ) 不承保條款之附註 - 第 28 條 i 項之釋義 UCP 600 修改之保險單據條款, 最顯著之改變即在於明文允許保險單據規範不承保條款 (exclusion clause) 第 28 條 i 項規定, 保險單據得包含任何不承 224 主要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包括 :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 承保危險條款採概括式, 原則上承保所有危險 (All Risks);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B: 僅承保危險條款列舉之風險, 範圍較條款 A 狹隘 ;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C: 對承保危險條款亦採列舉式, 範圍較條款 B 狹隘 ; 協會貨物保險航空險條款 : 概括承保空運一切毀損滅失之危險 (All Risks)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28.3, p

121 第四章信用狀項下之單據審查 保條款之附註 由於近年恐怖攻擊事件頻傳, 保險單據上顯示該等不承保條款成為標準保險慣例, 部份保險公司甚至預先印訂於保險單據之上,UCP 600 便順應保險業實務新增該項規定 第 28 條 i 項看似寬認保險單據之不承保條款, 但就法條解釋而言, 保險單據之不承保條款仍不得牴觸信用狀之明文規定, 如保險單據表明不承保信用狀要求之危險時, 銀行將不予接受, 蓋已違反當初要求提示保險單據之目的 實務上, 開狀銀行經常於信用狀明示排除第 28 條 i 項之適用, 於是該信用狀項下之保險單據不得載明任何不承保條款 參酌第 28 條 i 項之起草理由, 保險業界不願承保恐怖行動或其他類似事件已成常態, 倘開狀銀行堅持排除第 28 條 i 項, 可能創造一套無法運作的信用狀, 抑或迫使受益人另外取得修改書以順利提 示保險單據 際商會因而對於該種信用狀排除條款, 抱持消極看法 ( 三 ) 免賠額或僅賠超額之載明 - 第 28 條 j 項之釋義 226 第 28 條 j 項規定, 銀行將接受表明承保範圍適用免賠額或僅賠超額 ( 扣除 免賠額 ) 之保險單據 所謂免賠額 (franchise), 意指保險人對於損失未達一定 金額或比例之輕微損害, 不予賠償 ; 惟損害超過該免賠額時, 保險人就損失全額 予以賠償 僅賠超額 (excess) 或扣除免賠額 (deductible), 係指損失超過免賠額時, 保險人僅賠償扣除免賠額之超額損失 至於免賠額或僅賠超額之比例或金額高低,UCP 600 並未限制, 倘申請人希冀從保險公司獲得全額保險理賠, 應於信用狀特別規定承保範圍不論損害比例, 227 否則銀行將接受免賠額高達 30% 之保險單據 按 ISBP(2007) 第 177 段解釋, 若信用狀要求保險承保範圍係不論損害百分比者, 保險單據不得含有適用免賠額或僅賠超額之條款 226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3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2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102

123 第五章運送單據 第五章運送單據 信用狀交易之本質係屬一系列單據交易, 申請人向開狀銀行請求開發信用狀時, 必須敘明信用狀條款及要求提示之單據種類與內容 如同 UCP 600 第 5 條所述 : 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 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 勞務或履約行為 銀行辦理信用狀業務時, 僅處理提示單據本身, 而未涉及單據背後之貨物等標的 際貿易中, 因為地理距離, 文化 語言 法律之差異, 及當地商業習慣所產生之運送與支付問題, 必須發展一套連繫因素 運送單據 228 運送單據作 為運送人收受貨物之收據 運送契約之證明以及貨物所有權之表彰等, 對於信用 狀交易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隨著 UCP 歷年修正, 運送條款之規範內容逐漸趨向細緻與具體化, 顯見際 商會亦正視運送單據之重要性 UCP 400 之下, 運送單據僅限於海運提單 郵 收據及其他運送單據等三種 ; 為了涵蓋更多通行的運輸及快遞型態,UCP 500 擴 充銀行願意接受之運送單據種類至八種, 包括 : 海運提單 ( 第 23 條 ) 不可轉讓 海運貨單 ( 第 24 條 ) 傭船提單 ( 第 25 條 ) 複合運送單據 ( 第 26 條 ) 航空運送 單據 ( 第 27 條 )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 第 28 條 ) 快遞及郵收據 ( 第 29 條 ) 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第 30 條 ), 並詳加說明各單據應具備之條款及條件 ;UCP 600 承接 UCP 500 之規範模式, 並因應際航運實務之變遷, 在條文編排上稍作修改, 規範包括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 第 19 條 ) 提單( 第 20 條 ) 不可轉讓海運單( 第 21 條 ) 傭船提單( 第 22 條 ) 航空運送單據 ( 第 23 條 ) 公路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 第 24 條 ) 快遞收據 郵收據或投郵證明 ( 第 25 條 ) 等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7 條之運送單據條款, 除依單據性質不同而稍作更改之外, 原則上採用相同之規範模式, 包括運送單據之應記載事項 得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 裝載註記與轉運條款等 本章將針對 UCP 600 之運送單據相關條款, 逐項進行剖析 第一節海運相關單據 228 Bernard S. Wheble:"With international trade, geographical distancing and differences in culture, language, law and local commercial usages present problems in matching delivery and payment. A link has had to be developed and this link is transport documents." on the reasoning behind the UCP Transport Articles, DC Insight, Vol.1.No.1 (1995). 103

12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基於貿易成本及地理環境等因素, 海上運送為際貿易中最廣為使用之貨物運輸方式, 海運與貿兩者關係密切 信用狀交易中, 開狀銀行通常會要求受益人提示海運單據, 提供貨物是否依循信用狀要求方式裝卸 運送之客觀證明 UCP 600 規範之海運單據包括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單據 提單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 以及傭船提單等四種, 本節將彙整分析四種海運單據之適用範圍 構成要件與轉運等相關規定, 並探討承攬運送人簽發之提單於 UCP 600 之定位 為達成條文精簡化及效率化之修訂目標,UCP 600 之運送條款作了許多修正 茲將其中主要且共通之修正要旨闡述如下 : 一 不再顯示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之字樣 UCP 500 之運送條款皆有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之概括除外規定, 闡明除 當事人於信用狀另有明文規定外,UCP 之各項條款得拘束相關當事人 UCP 600 刪除各運送條款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之用語, 統一於第 1 條作原則性規定 : 除信用狀明示修改或排除外, 本慣例拘束有關各方, 避免條文用語贅述之弊 二 刪除 單據表面 之用語 UCP 500 為強調運送單據之文義性, 經常使用 單據表面 (on its face) 一詞, 如第 23 條 a 項 i 款之 就其表面顯示已表明運送人名稱且業經下列人員 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 UCP 600 為簡化條文用語, 刪除個別運送條款 單 據表面 一詞, 僅保留第 14 條 a 項 :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 保兌銀行, 如 有者, 及開狀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 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三 刪除 或其他方式確認 之單據簽署概括規定 UCP 500 有關運送單據之簽署方式, 均規定為 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者 UCP 600 一概刪除 或其他方式確認, 僅顯示 由下列人員簽署 一詞 然而, 並非意謂運送單據僅能由簽發人手寫簽名, 第 3 條第三款解釋單據之簽署方式為 單據得以手寫 複製寫字 打孔式簽字 圖章 符號或以其他機械或電子之確認方式簽署 四 無須揭露船長之名稱 UCP 600 要求運送單據必須載明運送人身分且經簽署, 與 UCP 500 之規定完全相同, 唯一差異在於,UCP 600 之下, 船長或其代理人簽署運送單據時, 僅須表明船長之身分, 無須揭示船長之名稱 當船長親自或代理運送人簽署運送單據時, 其地位只是航運公司聘僱之專業人員, 本身財力恐不足以獨向貨方負責, 且各海商法均未要求船長承擔運送 104

125 第五章運送單據 人責任, 故船長名稱實無揭露於運送單據之必要 當代理人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運送單據時, 該代理人多半係遵循航運公司之指示而簽發運送單據, 對於船長本身通常並無知悉 就法律關係而言, 其代理的是船長身分, 而非擔任船長職務之個人 此外, 基於成本之考量, 許多中小型航運公司不願意長期僱用一名船長, 而選擇與人力資源公司簽約, 委由該公司派遣適任之船長 船長與航運公司間, 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故代理人不知船長名 稱者亦相當普遍 五 刪除不應記載事項 僅用風帆推動之承運船舶 UCP 500 之運送條款皆明文排除用風帆推動之船舶的適用, 例如第 23 條 a 項 vi 款規定 : 如信用狀要求港之港運送之提單, 除該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銀行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 : vi 未包含表明承運船舶僅係用風帆 推動者 上述不應記載事項, 實屬正確 然而, 以風帆推動之船舶多從事體育 活動或供休閒之用, 際貿易實務並無任何運輸貨物之先例, 實無明文排除之必 要 因此,UCP 600 直接刪除以帆船推動船舶之消極規定, 以免多此一舉 六 刪除概括要件 其他事項悉依信用狀之規定 UCP 500 之運送條款, 於說明銀行所接受運送單據之要件時, 皆附加 其他 事項悉依信用狀之規定 之概括要件 例如, 第 25 條 a 項 viii 款規定 : 如信 用狀要求貨允許傭船提單,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銀行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 論其名稱為何 : viii 其他事項悉符合信用狀之規定 UCP 600 之下, 新增第 2 條定義條款, 其中第五款規定 : 符合之提示意指依照信用狀條款 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際標準銀行實務所為之提示 因此, 其他事項悉依信用狀之規定 此一概括要件, 無須重複敘明於各運送條款 七 運送單據簽署方式之標準化 UCP 600 之運送條款, 均要求運送單據必須顯示運送人名稱 簽發人身分 代理關係 代理之本人等事項, 將運送單據之簽署方式標準化 以第 19 條 a 項 i 款為例, 多式運送單據須顯示包括運送人名稱 ; 由運送人 船長或兩者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簽署人應敘明其為運送人 船長或代理人 ; 代理人之簽字, 尚須敘明所代理之本人為運送人或船長 八 增加 信用狀敘明之地點 或 信用狀敘明之裝卸載港 之規定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2 條, 增訂 信用狀敘明之地點 或 信用狀敘明之裝卸載港 之規定, 俾使審查銀行得由運送單據之記載, 確認交運貨物已於信用 229 張新平, 信用狀統一慣例中運送條款之新規定及其影響 - 以 UCP 600 第一九條至第二二條為中心 -, 台灣法第 116 期, 頁 T.O.Lee, The UCP 500 Transport Articles need to be revised, DCINSIGHT Vol.9 No.4 October-December 2003, INSIGHT INTO UCP 600, p

12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狀規定之地點或港口發送 接管或裝運上船 九 不再個別規範 承攬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 UCP 500 第 30 條規定 : 除信用狀另行授權外, 銀行接受符合要件之承攬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UCP 600 刪除承攬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之規定, 因而承攬運送人是否為適格之運送單據簽發人遂引發爭議, 留待本節第五款討論 惟結論上, 依照第 14 條 l 項之規定, 銀行接受押匯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十 刪除多式運送營運人之簽發人角色 UCP 500 第 26 條 a 項規定 : 如信用狀要求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銀行接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 :i. 就其表面顯示表明運送人或多式運送營運人名稱並業經下列人員簽署或以其他 方式確認者, 故運送單據得以多式運送營運人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 MTO) 名義簽發 UCP 600 刪除多式運送營運人及其代理人簽發單據 之規定, 故 UCP 600 之下, 多式運送單據之簽發須以運送人 船長 或代理人名 義為之 十一 闡明 轉運 之相關規定 除傭船提單之外, 轉運為現代航運實務常見現象, 亦為實務經常發生爭議之 概念 相較於 UCP 500 運送條款,UCP 600 詳盡規範轉運之定義 轉運之限制及 轉運禁止條款之效力等 以第 20 條為例,b 項規定 : 本條所稱之轉運, 意指自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至卸載港之運送中, 自一船舶卸下再重裝至另一船舶之行為 ;c 項區分信用狀有無禁止轉運, 規定 : i. 提單得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 但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所涵蓋者為條件 ii. 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若提單顯示貨物已裝運於貨櫃 拖車, 或子母船之子船, 表明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之提單, 可以接受 第一款提單 一 提單之概說 提單 (bill of lading,b/l) 為船長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依照託運人之要 106

127 第五章運送單據 求簽發, 用以證明託運貨物已收受或已裝載上船之有價證券, 並記載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 交貨予提單持有人 有關提單之名稱, 英美法系家, 不分海 陸運輸, 一概稱為 bill of lading 反觀我, 陸上運輸係規範於民法, 將該運送單據稱為提單 ; 海上運輸則規範於海商法, 稱為載貨證券 231 依照我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 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 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海商法之載貨證券與民法之提單, 兩者法律性質仍有不同, 應予以區別 232 為配合 2007 年 信用狀統一慣例 +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eUCP 1.1) 中文譯本以及現今海運實務, 本文將採用 提單 作為 bill of lading 之中文譯名 應予說明的是, 本章節所稱之提單, 即為海商法規定之載貨證券 提單之功用有三 : 一為憑券提貨之物權證書, 二為運送契約之證明, 三為證明運送貨物經運送人收受之收據 其中, 交運貨物之物權證券為提單之一特 色, 受貨人取得提單後得憑券於目的港要求交付貨物 當貨物在運送途中, 提單 持有人亦得以轉讓提單的方式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以迅速處分貨物 際 貿易上, 託運人取得提單後, 遂能提示提單與其他信用狀規定之單據, 向銀行押 匯取貨, 具有融資授信之功能 ; 買受人繳清貨款贖單後, 再憑之向運送人領取貨 物, 完成際貿易之買賣 因此, 提單對於際貿易居功厥偉, 素有 對外貿易 之根基 美稱 233 信用狀實務上, 曾有提單條款顯示運送人得將貨物交付給有權之受貨人, 而 無庸提示運送單據, 即無單放貨, 引起爭議 UCP 600 修正過程中, 遂有家委 員會提案將提單明文規定為物權證券, 以杜絕後患 針對此項提案, 起草小組最終決議, 物權證券之定性屬於法律問題, 與 UCP 屬於契約任意規則之本質不符, 故不應交由 UCP 600 來規範 234 然而, 此項決議並未影響提單屬於物權證書之性質, 倘當事人有意請求運送人無單放貨者, 應於信用狀另行規定或提示認賠書 (letter of indemnity, L/I), 甚或於信用狀規定提示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 否則銀行將拒絕接受載有無單放貨條款之提單 二 UCP 600 第 20 條之適用範圍 UCP 500 第 23 條標題為 海運提單 (marine/ocean bill of lading), 第 231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兩者主要差異在於 :1. 載貨證券得請求數份且有份數記載 2. 載貨證券採較輕之過失責任, 且有優惠的免責條款 ; 提單之運送責任, 除了不可抗力 運送物性質及貨方過失之外 ( 民法第 634 條 ), 應負通常事變責任 3. 載貨證券有責任額度限制 4. 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載後發給 ; 提單於運送人收受貨物後發出 張新平, 海商法, 修訂三版,2008 年 9 月, 頁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2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a 項規定 : 如信用狀要求港至港運送之提單, 除該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銀行接 受下述性質之單據而不論其名稱為何, 清楚闡述該條款適用於自一港口至另一港口 (port-to-port) 之海上運送提單 對照之下,UCP 600 第 20 條標題為 提單 (bill of lading), 並扼要規定為 提單, 不論其名稱為何, 須顯示, 是否意謂本條款可適用於一切 提單, 包括僅部份海運航段之多式運送單據 非海港間運輸之提單 或傭船提單? 第 20 條是否與其他運送條款相重疊? 關於 UCP 600 第 20 條之適用,ISBP(2007) 第 91 段補充解釋, 若信用狀要求提示僅涵蓋海上運送之提單 ( 海運 海洋 或 港至港 或類似用語 ), 則適用 UCP 600 第二十條 因此, 第 20 條適用於信用狀要求運輸航程僅涵蓋自一港至另一港之海上運送提單, 與 UCP 500 第 23 條相同 應予以說明的是, 信用狀要求之單據類型也會影響第 20 條之適用 例 如,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多式運送單據時, 銀行將不會依照第 20 條規定內容來審 閱受益人提示之提單, 而是適用第 19 條複式運送單據之規定, 縱使該提示單據 標名為 提單 亦同 235 UCP 600 第 20 條提及 不論其名稱為何, 目的在強調提單記載內容之重要 性遠超越提單之名稱 如 ISBP(2007) 第 92 段所規定, 為符合 UCP 600 第 20 條 之規定, 提單必須顯示涵蓋港至港之運送, 但無須冠以 海運提單 (marine bill of lading) 海洋提單 (ocean bill of lading) 港至港提單 (port-to-port bill of lading) 或類似標題 因此,UCP 600 之下, 提單之 接受押匯僅以記載內容是否符合第 20 條規定為準, 與提單名稱有無標明海運 海洋 港至港等用語無關 三 提單應記載事項 信用狀交易係屬單據交易, 銀行僅就單據表面記載決定提示之符合性 提單之構成要件, 應從提單之記載事項加以規範, 藉以判斷運送人一方簽發之提單是否符合信用狀規定 依照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信用狀項下提單之記載事項可歸納為三種, 包括 : 1 應記載事項, 意指一份有效提單必須顯示之記載項目, 如運送人名稱 簽署 已裝船證明 信用狀規定之裝卸載港 以及唯一或全部正本提單等 ; 2 得記載事項係指提單得包含之記載事項, 其顯示與否並不影響提單之可接受性, 如運送條款及自由轉運條款等 ; 3 不應記載事項, 亦即銀行將不接受載明此種內容之提單, 如提單敘明受傭船 235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29 第五章運送單據 契約規範者 ( 一 ) 運送人名稱 - 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釋義 依照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規定, 提單須顯示 : 表明運送人之名稱且由下列人員簽署 : 運送人, 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之標名代理人 (a named agent for ) 或代表 (a named agent on behalf of ), 或船長, 或代替或代表船長之標名代理人或代表 運送人 船長或代理人之簽字須表明其為運送人 船長或代理人 代理人之簽字須表明其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 抑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 根據該款規定, 提單之簽發內容應包含以下四部份 : 1 運送人之名稱 2 提單之簽發人, 包含 a. 運送人或船長 b. 運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理人 c. 運 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表等 3 簽署人之身分, 表明係以運送人 船長或代理人身分簽署提單 4 代理或代表關係, 表明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 抑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 首先, 第 20 條 a 項 i 款規定 : 提單須載明運送人之名稱 海運實務上, 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或滅失時, 常發生提單簽發人或船舶所有人相互推卸運 送責任, 導致受損之受貨人求償無門, 承受莫損失 以我海商法第 56 條第 2 項為例, 當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 滅失時, 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 一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此項規定可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而, 其前提是行使權利之對象, 即運送人必須業已確定 有鑑於海運提單之簽發人眾多, 包括船舶所有人 船長 或其他代理人等 ; 甚而 UCP 600 第 14 條 l 項規定 : 運送單據得由運送人 船舶所有人 船長或傭船人以外之任何一方簽發 如何判斷運送責任之歸屬或確認運送人之身分, 遂成為航運實務之一難題 因此,UCP 600 規定提單必須顯示運送人之名稱, 方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第 20 條 a 項 i 款規定提單須顯示運送人之名稱, 為達成確認運送人身分之規範目的, 解釋上應同時載明運送人之名稱及運送人之身分 倘提單僅顯示為 XYZ SL Ltd 或 XYZ Ltd 所簽發, 審查銀行將難以認定該公司是否具備運送人之身分, 故敘明該簽發公司之運送人身分實屬必要 依照 ISBP(2007) 第 94 段規定, 正本提單除依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 款規定方式簽署之外, 必須敘明運送人之名稱, 並表明其為運送人 此外, 倘運送人名稱本身含有 運送公司 等字樣, 並不足以作為運送人身分之表態 例如, 提單顯示由 ABC Shipping Lines Ltd. 109

13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簽發, 雖已表明運送人之名稱, 但若 運送人 或類似用語未顯示於提單之上, 並與該公司名稱產生連繫者, 僅憑該公司名稱中 Shipping Lines 字樣, 不 足以闡明運送人之身分 236 然而, 關於提單上運送人身分之表態, 亦有持反對意見者 者主張, 許多運送單據選擇於首段運送條款敘明運送人之身分, 依據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 銀行無須審查該等記載內容 解釋上, 若運送人身分未發生認定不明之情況時, 於單據簽發人處表明運送人名稱, 即已足夠 ; 反之, 若運送人身分發生疑義時, 仍應明示運送人身分為妥 237 本文以為,UCP 600 要求表明運送人名稱, 目的在於確認運送人身分, 以避免將來發生認定運送責任之爭議, 倘若以運送人身分是否含糊不明作為判斷是否表明運送人身分之基準, 有倒果為因之爭議 本項規定, 提單必須顯示表明 (appear to indicate) 運送人之名稱, 亦即 運送人名稱應敘明於提單表面 有關運送人名稱之記載方式, 得於提單內文明確 地敘明運送人身分, 如 ABC Co. Ltd, the carrier ; 或透過提單簽署欄位表 述, 如 For ABC Co. Ltd as carrier 238 至於運送人名稱是否必須顯示於提 單之正面? 如同本文第四章之討論, 所稱 單據表面, 並非單據之正面或背面 或側邊, 而係指審查範圍不應脫離單據內容 換言之, 提單所表明之運送人名稱 只需記載於單據之上即可, 不以顯示於提單正面為限 然而,UCP 500 之下, 際商會於 1994 年發布第四則場聲明書 (Position Paper No.4) 表示不同意見, 該聲明書主張 : 運送人名稱必須顯示於單據正面 (the front of the document), 而單據正面係指顯示貨物明細 船名及航次的一面 對此場聲明書之效力,UCP 600 引言業已敘明 1994 年所發布之四則場聲明書於 UCP 600 將不再適用 239 因此, 根據前述 單據表面 之解釋與 UCP 600 引言所述, 運送人名稱只需記載於提單之上即可, 不以提單正面為限 惟航運實務上, 習慣將運送人名稱顯示於提單之標題處, 或提單正面左上角處 ( 二 ) 提單之簽署 - 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釋義 運送單據之簽署係屬海運單據要件之一, 具有辨識簽發人身分及確認簽發人 236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90.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該者同時引用 Southland Rubber Co. Ltd. v Bank [1997] 3 HKC 569(Hong Kong) 之判決 : 不應將銀行置於推測或按經驗 專業知識評估運送人身分之局勢 237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關於第四則場聲明書是否適用於 UCP 600, 亦有抱持不同意見者 者認為, 際商會出版的 LC Rules& Laws(4 th Ed.) 仍將第四則場聲明書收編其內, 顯示該聲明書對於 UCP 600 各項條款仍維持一定意義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74, fn

131 第五章運送單據 責任之功能, 可藉以釐清單據條款與運送責任之歸屬 UCP 600 運送條款之修正, 其中一項特色即為以統一模式規範運送單據之簽署, 第 20 條提單亦不例外 依據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規定, 提單須顯示由運送人 船長 代替或代表運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理人簽署 ; 簽署提單時, 應表明簽署人之身分, 亦即表明係以運送人 (as carrier) 船長 ( as master) 或代理人 (as agent) 身分簽發提單 ; 代理人簽署提單時, 除敘明代理人之名稱外, 尚須闡明代理或代表關係, 亦即其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抑或代替或代表船長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master) 簽署 由此可知, 單純簽名於提單之上, 並非適格之簽署款式 另,ISBP(2007) 第 94 段補充 : 正本提單必須依 UCP 600 第二十條 a 項 i 款規定款式簽署 (a) 若代理人代表運送人簽署提單, 則代理人必須表明為代理人, 且必須表明被代理之運送人, 除非提單之其他地方業已表 明運送人 (b) 若船長簽署提單, 則船長之簽字必須表明為 船長 (master, captain) 之身分 於此情形, 無須敘明船長之名稱 (c) 若代理人代表船長簽 署提單, 則代理人必須表明為代理人 於此情形, 無須敘明船長之名稱 綜合參照 UCP 600 運送條款與 ISBP(2007) 之規範內容, 依據簽發人身分之不 同, 將提單之簽署款式彙整如下 240 : A. 由運送人署名者 倘提單係由運送人具名簽署時, 通常會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 而 提單右下角簽署欄註明為 XX 運送人簽名 /as carrier B. 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代表署名者代理人或代表人簽署提單時, 應表明包括代理人名稱 代理關係及被代理之運送人名稱等內容 然而, 若提單業已顯示簽發人名稱並表明為運送人時, 則在簽署欄位簽名並註明代替或代表該簽發公司 (for or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issuing company]), 或代替或代表運送人 (for or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或類似表示, 即已足夠 241 關於代理關係之用語, 者認為 for 與 on behalf of 在際標準信用狀實務上意義相同, 因而表明代理關係時, 無庸使用完整語句 for or on behalf of 來表明代理關係, 擇一使用 for 與 on behalf of 即可 而, 就民法概念來看, 代理人與代表實屬不同, 應予以辨別 其主要區別有二 242 然 243 : 240 林世緯, 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中海運單據及空運單據之研究, 海洋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八十五年六月, 頁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王澤鑑, 民法總則,2001 年 10 月六刷, 頁

13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1 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 而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代表則為法人之機關, 猶如法人之手足, 其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 係屬本人 ( 法人 ) 之行為 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雖異, 但功能相似, 故我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代表之行為 2 代理人所代理者限於法律行為 代表所為者, 除法律行為外, 兼及事實行為及侵權行為 運送人之代理人或代表簽署提單時, 依照採用運送人提單 代理人或代表提單 共用提單等不同情況, 可區分為以下六種 : a. 由運送人之代理人署名 (a) 若採用運送人之提單時,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 右下角簽署欄位填寫 OO 代理人簽名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b) 若採用代理人之提單,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OO 代理人 ; 右下角簽署 欄位填寫 OO 代理人簽名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xx 運送人 (c) 若採用運送人與代理人共用之提單,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OO 代理人 ; 右下角簽署欄位填寫 OO 代理人簽名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b. 由運送人之代表署名 (a) 若採用運送人之提單時,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 右下角簽 署欄位填入 AA 代表簽名 /a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b) 若採用代表之提單,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AA 代表 ; 右下角簽署欄位 填寫 AA 代表簽名 / a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xx 運送人 (c) 若採用運送人與代表共用之提單,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AA 代表 ; 右下角簽署欄位填寫 AA 代表簽名 / a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C. 由船長署名者若由船長簽署提單時, 依照 ISBP(2007) 第 94 段規定, 船長之簽字必須表示船長身分, 但無須敘明船長名稱 因此,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 且在右下角簽署欄位填寫 船長 (master 或 captain)/as master D. 由船長之代理人或代表署名者就法律關係來看, 代理人或代表係代理或代替船長職務簽發提單, 並非代理或代替該名船長本人 再者, 航運實務上, 代理人於簽發提單時不知悉船長之名稱甚為普遍, 故 ISBP(2007) 第 94 段規定 : 船長之代理人無須敘明船長名稱 例如 : a. 由船長之代理人署名時,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 在右下角簽署欄位填寫 船長之代理人簽名 /as agent of the master/master: 船長 112

133 第五章運送單據 b. 由船長之代表署名時, 在提單左上角註明 XX 運送人 ; 在右下角簽署欄位填 寫 船長之代表簽名 /as on behalf of the master/master: 船長 ( 三 ) 貨物已裝載上船之記載 - 第 20 條 a 項 ii 款之釋義 依照運送單據類型之不同, 其顯示單據簽發時之貨物狀態亦有所差異, 如貨物已發送 接管或裝船, 或貨物已接受待運等 提單係涵蓋自一港口至另一港口之海上運送單據, 我海商法第 53 條將提單簽發之時間點規定為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 應發給載貨證券, 原則上提單應於貨物裝載上船後始簽發予託運人 然而, 隨著航運實務日益發展, 提單之簽發時間點不 再統一, 依照提單簽發時貨物是否已裝載上船, 可區分為裝船提單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shipped bill of lading) 及待運提單 (received for shipment bill of lading) 待運提單, 係指運送人於接受貨物之後 等待裝船之前, 應託運人 要求所簽發之提單 此時貨物尚未實際裝載上船, 待運提單上並未記載船名 裝 船日期等海運事宜, 除貨櫃運送之外, 際貿易實務多不接受待運提單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規定 : 海運提單須載明貨物業已裝載或裝運於標 明之船舶, 若提單記載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或接管地, 應以裝載註記載明信用 狀規定之裝載港及實際裝運船名, 縱使提單上記載預先印定措辭表示業經裝運者 亦同 UCP 600 起草小組認為,UCP 500 之措辭隱含鼓勵海運提單涵蓋裝載港前之貨物前置運輸 (pre-carriage) 之意, 與提單僅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本質不符 航運實務上, 過去經常發生提單表面註記貨物已裝載或已裝運上船, 但實際上僅裝運於內陸或內河運輸工具之上, 顯然影響銀行對於貨物之風險評估 因此,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進一步規定 : 提單應表明貨物已於 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 裝運於 標名之船舶, 含有正面聲明貨物已於信用狀規定地點起運之意義, 並強調審查銀行得自提單表面記載確定貨物已裝載於信用狀要求之裝載港及指定 244 船舶, 而非收貨地或接管地與裝載港間之前置運輸 至於提單記載之收貨地或接管地與裝載港位於相同地點時, 如收貨地為 香港貨櫃場 (CY, Container Yard), 裝載港為 香港 ( 圖 4-1), 際商會認為該收貨地與裝載港應視為同一地點, 故不受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規範 UCP 600 起草小組認為, 此見解同樣適用於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 亦即運送人無須另以裝載註記表明裝載港 與船舶名稱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8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292;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3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規定 : 提單須顯示以下列方式表明貨物已於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裝運於標名之船舶 : 預先印定措辭, 或裝載註記表明貨物已裝運上船之日期 亦即,UCP 600 規定銀行只能接受裝船提單之提示 有關貨物已裝載聲明之表示方式, 本款規定為 預先印定措辭 (pre-printed wording) 或 裝載註記(on-board notation) 等兩種方式 前者, 如提單表面顯示 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或類似用語者, 係屬裝運提單, 貨物裝運日期以提單簽發日為準, 無庸另行加註裝載註記 ; 後者, 當提單僅敘明 received for shipment 或類似用語時, 屬於待運提單, 為符合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已裝運聲明之規定, 提單應添加敘明貨物已裝運日期之裝載註記 有關裝載聲明之預先印定措辭,ISBP(2007) 第 97 段補充, 包括 在外表上以完好狀況裝運 (Shipp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已裝載 (Laden on board) 清潔且已裝載 (clean on board), 或含有 已裝運 (shipped) 或 裝載 (on board) 字樣之其他用語, 均與 已裝載上船 (Shipped on board) 具相同之效力 至於預先印定條款之載入時點,UCP 600 未予以規範, 遂產生該印定條款是否必須在提單簽發之前已事先印刷於提單之爭議 針對預先 印定措辭之界定爭議, 者維持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相同之標準, 在單據簽 發 之前 或簽發 之時 載入印定條款者, 均符合 預先 印定措辭聲明之要 件 246 提單之裝運日期, 將影響第 14 條 c 項運送單據提示期限之起算, 甚為重要 依照第 20 條 a 項 ii 款規定, 若提單預先印定貨物已裝載之聲明時, 提單之簽發日 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 倘提單載有裝載註記表明裝運日期, 則以該裝載註記日期作為裝運日期, 無論該註記日期先於或後於提單簽發日期皆然 際商會曾表示, 提單預先印定已裝載聲明者, 以提單之簽發日期作為裝運日期, 若該提單同時顯示裝載註記時, 裝載註記所顯示之裝運日期必須與簽發日期相同, 否則視為單據內容記載不一之瑕疵 247 ; 然而, 際商會隨後改變見解, 認為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 在一切其他情形, 已裝載聲明須於提單以註記證明, 該註記應含有貨物已裝載之日期 ; 於此情形, 該裝載註記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亦適用於裝載註 記日期不同於預先印定條款所載日期之情況 248 上述際商會意見仍適用於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 亦即提單上預先印定條款所載之簽發日期與裝載註記日期不符時, 應以裝載註記敘明之實際日期作為裝運日期 ; 此時, 並未形成單據內容不一致之單據瑕疵 同樣地, 單據之簽發日期是否為提單之必要記載事項, 亦須視提單之簽發方式而定 當提單含有裝載註記顯示實際裝運日期時, 不以標示單據簽發日期為必要, 該裝載註記之日期將同時具備裝運日期及單據簽發日期之效 246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8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7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135 第五章運送單據 力 ; 反之, 當提單未含有個別註記之裝運日期時, 以單據之簽發日期作為裝運日期, 故提單必須記載單據之簽發日期 249 ( 四 ) 信用狀規定裝 卸載港之記載 - 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釋義 第 20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 提單必須記載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至卸載港間之運送 提單為涵蓋港對港之海上運送單據, 買方 ( 申請人 ) 既已於信用狀敘明交易貨物之裝載港與卸載港, 提單應依照信用狀規定記載本次航程之裝 卸載港, 方能成為符合之提示 至於提單之記載內容,ISBP(2007) 第 100 段規定 : 若信用狀規定裝載港或卸載港之地理區域或範圍 ( 例如 : 任何歐洲港口時 ), 則提 單必須記載信用狀敘明之地理區域或範圍內之實際裝載港或卸載港, 以符合港 對港運送單據之性質 運送人責任期間, 係指運送人應承受法定運送責任之期間, 例如應依我海 商法或際運送公約負擔運送責任之期間 ; 其中可再區分為強制責任期間與非強 制責任期間 強制責任期間係指貨物之在船期間, 運送人於此段期間內, 不得以 特約免除或減輕法定運送責任, 否則該免除或減輕責任之約款無效 250 以涵蓋港 至港運送之海上運送提單為例, 運送人之強制責任期間始於裝載港貨物裝載上船 時, 訖於卸貨港卸載離船之期間內, 通稱為鉤對鉤原則 (tackle to tackle) 因此, 第 20 條 a 項 iii 款規定提單應記載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至卸載港間運送, 同時亦有強調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之涵義 此外, 依照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規定, 若提單未將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記載為裝載港, 或提單敘明之裝載港含有 預定 或類似保留用語之表述時, 應以裝載註記標明 (1) 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 (2) 裝運日期及 (3) 船舶名稱等三種事項 該款規定進一步表示, 縱使提單以預先印定措辭敘明已裝載或已裝運於標名船舶, 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亦得適用 航運實務上, 經常發生船運公司或其代理人為了將貨物運送全程記載於提單, 因而未於提單相關欄位顯示信用狀相關資料 舉例來說, 若信用狀係要求自鹿特丹 (Rotterdam) 至香港 (Hong Kong) 之海上運送, 提單之裝載港欄位未載入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 而將其顯示於收貨地欄位 ; 裝載港欄位則顯示將轉運之港 口 251 依照本款之規定, 提單應以裝載註記載明船舶名稱 裝載港 Rotterdam 以 24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59,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64-65;king Tak FUNG, 同註 9, p 參照我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251 者批評, 此種航運實務慣用之註記方式容易造成誤解, 倘船運公司堅持於提單記載轉運一 115

13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及裝運日期等 ( 圖 5-1) 另一方面, 提單顯示之最終目的地 (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 不同於信用狀敘明之卸貨港時, 得為銀行所接受 252 圖 5-1 提單圖例一 Pre-carriage by: Place of Receipt/Date: Moon Lagoon V.101 Rotterdam Ocean vessel/voy No: Port of Loading: Sun Lagoon V.201 Dubai Port of Discharge: Place of Delivery: Hong Kong Kaohsiung On Board Notation: Loaded on board the Sun Lagoon/ at Rotterdam/ on June 12, 資料來源 : 作者自行舉例 四 運送單據之裝載註記 UCP 600 運送條款中, 規定運送單據必須為裝運提單者, 包括 : 第 20 條提 單 第 21 條不可轉讓海運貨單及第 22 條傭船提單等 ; 第 19 條涵蓋至少兩種不 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則因信用狀規定或運輸方式不同而敘明貨物業已發送 接管或裝船 有鑑於 UCP 600 規範之運送單據, 多屬於裝運提單, 有必要進一步探討裝運之定義 裝運單據之記載方式 及裝載註記之標示方式等事項 首先, 綜觀 UCP 600 運送條款, 歸納出 裝運 之要件有三 :1. 貨物必須 已裝船 ;2. 貨物須在 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 裝船 ; 且 3. 貨物已於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裝運於 標名船舶 之上 至於運送單據應如何記載, 方屬於裝運提單, 以第 20 條為例, 裝運提單得預先印定 裝船提單 之措辭 ; 或貨物裝載後, 加註 貨物已裝運上船之日期 之裝載註記 ; 或另行表明已裝載之類似用語, 如 在外表上以完好狀況裝運 已裝載 清潔且已裝載 等 其中, 以第 20 條提單為例, 裝載註記之適用範圍與註記內容, 包括以下數種 : 事, 應將轉運相關資訊敘明於提單主文之中, 以確保提單正面記載欄位與信用狀規定完全相符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37 第五章運送單據 1. 以裝載註記作為貨物已裝船之證明時, 依照 a 項 ii 款之規定, 應顯示貨物業 已裝載上船之日期, 例如 on board June 12, 2009 此時, 該裝載註記敘明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2. 若裝運提單之船舶名稱含有 預定之船舶 或類似保留用語, 依照 a 項 ii 款之規定, 應以裝載註記註明包括 (1) 貨物已裝載之日期 (2) 實際裝運船舶之名稱 如 Loaded on board Mayflower V.101 on June 12, 若裝運提單有關裝載港含有 預定 或類似保留用語之表述時, 如 a 項 iii 款之規定, 應以裝載註記表明 (1) 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 (2) 實際裝運船舶之名稱 (3) 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 如 Shipped on board the Vessel KKK at Hong Kong on June 12, 若提單未將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記載為裝載港時, 如 a 項 iii 款之規定, 應以 裝載註記敘明 (1) 貨物業已裝載之日期 (2) 實際裝運船舶之名稱 (3) 信 用狀規定之裝載港 ISBP(2007) 第 98 段解釋, 信用狀要求之標名裝載港得改 敘明於標題為 收貨地 或類似用語之欄位, 但以貨物已由船舶自該收貨地起 運, 且有裝載註記證明貨物已在 收貨地 或類似用語欄位所敘明之港口裝載 於該船舶為要件 例如, 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為 Rotterdam, 提單之裝載港記 載為 Hamburg 時, 應以裝載註記載明提單上所記載之收貨地 Rotterdam 為裝載 港, 而提單載明之裝載港 Hamburg 則為貨物轉運港 ( 圖 5-2) Pre-carriage by: Victoria V.101 Ocean vessel/voy No: Mayflower V.202 Port of Discharge: Hong Kong 圖 5-2 提單圖例二 Place of Receipt: Rotterdam Port of Loading: Hamburg Place of Delivery: Keelung On Board Notation: Loaded on board the Victoria/at Rotterdam/on June 12, 資料來源 : 作者自行舉例 5. 若信用狀敘明之卸貨港顯示於提單之 最終目的地 或 最終交付地 (place of delivery), 以提單顯示貨物將由船舶運往該最終目的地為限, 且應以註記標 明 該最終目的地或類似用語欄位所敘明者, 即為卸貨港 253 例如, 信用狀 規定之卸載港為高雄 ; 提單卻將高雄記載為最終目的地, 卸貨港則記載為香港 253 ISBP(2007) 第 99 段 117

13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時, 提單應以裝載註記載明 貨物卸貨港為高雄 ( 圖 5-3) 圖 5-3 提單圖例三 Pre-carriage by: Place of Receipt: Moon Lagoon V.663 Hamburg Ocean vessel/voy No: Port of Loading: Mayflower V.337 Rotterdam Port of Discharge: Place of Delivery: Hong Kong Kaohsiung Notation: Discharged from Kaohsiung/on June 25, 資料來源 : 作者自行舉例 6. 倘提單顯示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或接管地, 是否應該標示裝載註記? 針對此 項爭議,UCP 500 與 UCP 600 之規定有異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規定 : 如 提單表明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或接管地, 應以裝載註記敘明信用狀規定之裝 載港與裝運船舶名稱等, 縱貨物業已裝載於提單標明之船舶亦然 反觀 UCP 600 第 20 條, 並無類似之規定, 僅提及若未於提單之裝載港欄位顯示信用狀 敘明之裝載港者, 必須附加裝載註記 是否意謂 UCP 600 之下, 已載明信用狀 規定裝載港之提單, 縱使另顯示有裝載港以外之收貨地, 亦為銀行所接受押 匯? 關於此項爭議, 專家認為是實務界誤解第 20 條 a 項 ii 款與 iii 款之條文含 義 第 20 條 a 項 ii 款之規範目的係要求提單顯示自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起運, 而非僅裝載於前置運輸工具之上 為達成前述規範目的, 提單已記載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者, 惟顯示有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時, 依照 UCP 600 規定, 仍須附加裝載註記, 註明包含裝載港 裝運日期及船舶名稱等內容 254 換言之, 為確認貨物運送於裝 卸載港間, 而非收貨地至裝載港之間, 應要求提單須 以裝載註記敘明裝載港 裝運日期及船舶名稱等內容 際商會亦持相同意見, 認為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要求提單敘明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或接管地時應加註裝載註記之場並未改變, 倘提單記載不同之收貨地與裝載港時, 除非提單顯示所述之已裝載聲明適用於裝運船舶與裝載港, 否則仍須以裝載註記敘明貨物之裝運日期 裝載港 船舶名稱等 事項 Gary Collyer, 參閱華南金控月刊 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內容及修訂重點介紹,2007 年第 54 期六月號, 頁 23; 陳賢芬, 同註 50, 頁 201 另有者 King Tak FUNG 認為, 雖然 UCP 600 未規範此種裝載註記事項, 仍建議採行 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所揭櫫之實務作法 : 若提單表明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或接管地, 裝載註記須表明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及裝載貨物之船名 King Tak FUNG, 同註 40,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4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118

139 第五章運送單據 UCP 600 起草小組僅提及, 提單顯示之最終目的地不同於信用狀敘明之卸載港者, 將為銀行所接受 257 至於提單顯示有不同於裝載港之收貨地, 則未一併說明, 依照 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 之法律解釋原則, 本文以為加註裝載註記為宜 最後, 關於裝載註記是否必須顯示提單簽發人之簽字或簡簽 (initial), 際商會表示, 除信用狀另為規定之外, 裝載註記無須經簽發人簽字或簡簽 ; 申請人有權要求裝載註記必須經簽字或簡簽, 然非經事先同意, 銀行對於該簽字或簡 簽之法效性及真實性不負有查證義務 258 五 唯一或全部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 - 第 20 條 a 項 iv 款之釋義 提單係屬物權證券, 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請求交貨者, 應提出經銀行合法背 書之正本提單, 方能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 過去, 航運實務曾多次發生不同受 貨人各持一份正本提單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之僵持局面 運送人在認單不認人之 情況下, 應如何辨別適格受貨人遂成為難題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vi 款規定 : 提 單須顯示為唯一正本 ; 若簽發之正本超過一份時, 則顯示為提單上表明之全套正 本 259 本規定延續 UCP 500 之場, 強調提單須顯示為已簽發之唯一正本, 或 簽發多份正本時, 應提示提單敘明之全部正本, 除非信用狀另行規定唯一或多份 正本單據之處置方式 依照海運實務之慣例, 運送人簽發提單時, 多簽發一式三份之正本提單, 並將業已簽發之全套正本單據份數記載於提單之 Number of Original B(s)/L 欄位 如 ISBP(2007) 第 93 段所述, 運送單據標示 第一正本 (First Original) 第二正本 (Second Original) 第三正本 (Third Original); 或 第一份正本 (Original) 第二份正本 (Duplicate) 第三份正本 (Triplicate) 等或類似用語, 均為正本 ; 提單無須表示 正本 (original) 字樣亦能被接受為正本提單 然而, 應予說明的是, 全套正本提單不以簽發一式三份為限, 實際簽發份數仍須視提單 Number of Original B(s)/L 欄顯示而定 專家認為, 倘提單未載明實際簽發之正本份數時, 審查銀行將無法據以判斷 2009, p.45-46;r 64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同註 67, p.66;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6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關於正本提單與副本之判斷問題, 可參考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於 1999 年 7 月 12 日作成編號 470/871 rev 之決議 UCP 500 第二十條 (b) 項條文中 正本 單據之判定, 以及本文第四章第三節 正本單據與副本單據 之說明 119

14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提單是否符合第 20 條 a 項 vi 款之規定, 故該單據將成為瑕疵之提示 260 全套運送單據押匯後遞轉予開狀銀行, 本為信用狀交易之正常流程, 但繁複之作業程序經常造成貨到單未到之情況, 導致受貨人無法儘快領取貨物, 尚須增加一筆倉租管理費用 ; 抑或須另行出具認賠書要求運送人無單放貨 因此, 貿易實務上, 買方經常要求賣方先行寄送一張提單, 供買方提領貨物之用 UCP 600 之運送條款要求提示全部正本運送單據, 目的在於解決數份運送單據可能衍生之詐欺等不法情事 然而, 簽發數份運送單據可能導致上述貨到單未到之不利益, 第 20 條 a 項 vi 款規定 : 提單須顯示為唯一正本或全套正本, 鼓勵運送人簽發唯一正本運送單據, 如此不但可以節省銀行之審查時間與人力, 還能避免數份提單 可能產生之詐欺風險 261 六 提單得記載事項 依照 UCP 600 第 20 條之規定, 提單得顯示包含運送條款 (a 項 v 款 ) 或自 由轉運條款 (c 項 i 款 ) 等, 該等條款並非 UCP 600 規定之提單形式要件,UCP 600 亦未禁止提單記載該等條款, 該等條款之記載並不影響提單之法效性與可接受 性, 係屬提單之得記載事項 ( 一 ) 詳式或簡式運送條款 - 第 20 條 a 項 v 款之釋義提單一般是以 A4 尺寸印刷, 記載內容可分為正面條款與背面條款 : 正面條款係指提單正面記載之事項, 依我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 應包括船舶名稱 ; 託運人名稱 ; 運送貨物名稱 件數, 或重量或包裝種類 個數及標誌 ; 裝 卸載港 ; 運費交付 ; 提單份數 ; 簽發年月日等 背面條款係指提單背面記載之條款, 一般包括名詞定義 (definition) 至上條款(paramount clause) 免責條款 自由條款 (liberty clause, 包括偏航 deviation 甲板載運 optional stowage 等 ) 貨方責任(merchant s responsibility) 運送人責任(responsibility of carrier) 通知條款(notification) 運費 ( freight) 火災條款(fire) 責任限制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留置權條款(lien) 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 雙方過失碰撞責任條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準據法及管轄條款 (law and jurisdiction) 仲裁條款(arbitration) 及喜馬拉雅條款 260 Gary Collyer, 同註 38, 張新平, 同註 229, 頁

141 第五章運送單據 (Himalaya clause) 等項目 262 此外, 根據提單背面是否逐項記載前述運送條款, 可區分為詳式提單 (long form bill of lading) 與簡式提單 (short form bill of lading) 兩種 後者, 又稱為背面空白提單, 係指提單背面未印定繁瑣的運送條款而僅註明參照其他提單運送條款者 263, 其條款效力與詳式提單完全相同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 : 提單得顯示包含運送條款, 或表明運送條款參照另一來源 ( 指簡式提單 ); 運送條款之內容無須審查 如上段所述, 提單經常載有運送相關事宜之條款或條件, 為順應航運實務,UCP 600 遂規定銀行可接受顯示有運送條款之提單 然而, 審查銀行之職責僅在於審閱單據形式記載是否符合, 無須查證資料之實質內容, 故銀行將不會審查該等運送條款之內容 ( 二 ) 自由轉船條款 - 第 20 條 d 項之釋義 自由轉船條款 (liberty to tranship), 意指提單印定條款賦予運送人將貨 物自由轉船之權利, 屬於典型之提單背面條款 UCP 600 第 20 條 d 項規定 : 提 單載有敘明運送人保留轉運權利之條款, 不予理會 雖然自由轉船條款經常伴 隨 轉運後原運送人不負責任 之免責規定, 增加貨方求償之風險, 但起草小組 認為, 提單載有自由轉船條款不代表運送人業已轉船或確定將轉船, 故為銀行所 接受 264 有關提單載有自由轉船條款者, 其法律效力為何? 依照第 20 條 d 項之規定, 審單銀行應不予理會 (will be disregarded) 自由轉船條款 其中, 依照本文第四章第 14 條 g 項及 h 項之相關說明, 所稱 不予理會, 係指審查銀行不得單憑自由轉船條款之記載, 作為單據提示不符合而拒絕付款之理由 至於銀行有無審查提單記載自由轉船條款與否之審查責任? 按自由轉船條款係屬提單背面條款之一種, 依照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 銀行似無須審查該運送條款之內容 ; 然而, 根據第 20 條 d 項之規範邏輯, 銀行理應先行審閱提單之運送條款, 方能發現運送人有無保留轉運之權利, 只不過銀行將無法單憑自由轉運條 款即主張拒絕付款 265 有關自由轉船條款之處置方式,UCP 500 第 23 條 a 項 v 款 262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例如背面印有 正規詳式提單上之印定條款, 如同印在本提單上一般, 適用於本提單, 因而可援用航運公司的正規詳式提單上之運送條款 264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346; 另有者對於第 14 條 g 項法律效果之解釋採相同意見 : 為了判斷不予理會非規定單據, 審查銀行勢必已審閱過單據內容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14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直接規定銀行無須審查自由轉船條款, 故無爭議 ; 然而,UCP 600 之下, 第 20 條 a 項 v 款與第 20 條 d 項之規範邏輯似乎相互牴觸, 產生適用上爭議 本文以為, 有關自由轉船條款之辦理,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v 款係屬運送單據條款之一般規定, 第 20 條 d 項則為自由轉船條款之特別規定, 應予以優先適用 準此, 銀行得審查該等自由轉船條款, 僅無法據此主張拒絕付款 七 提單不應記載事項 - 第 20 條 a 項 vi 款之釋義 第 20 條 a 項 vi 款規定 : 提單須顯示未含敘明受傭船契約規範等用語 所稱 提單顯示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係指提單上顯示運送條款參照傭船契約之規 定, 或提單載明係按傭船契約所簽發等 有鑑於提單表示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傭 船契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該提單條款, 將增加提單效力之不確定性, 悖離信用狀 交易屬於單據交易之本質, 故 UCP 600 維持 UCP 500 條文內容, 將其列為提單之 不應記載事項, 規定提單顯示受傭船契約拘束者, 不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本款規定使用 no indication 之措辭, 意指提單記載任何受傭船契約規 範之表示者, 不符合本款之規定, 將不為銀行所接受 例如提單敘明 供傭船契 約使用 (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 或顯示 運費悉依傭船契約規 定 (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傭船契約編號 ABC123(charter party contract number ABC123) 等, 該等提單皆不為銀行所接受 八 提單項下之轉運 - 第 20 條 b 項及 c 項之釋義 266 探討 UCP 600 運送條款之轉運規範時, 應區辨下列兩項要點 : 首先, 海上運送中轉運行為之發生相當普遍, 託運人多不重視船舶性能, 僅關注貨物能否順利運抵目的港, 惟傭船運送所載運者多為宗散貨原料, 相當注重船舶特性, 原則上不容許轉運之行為, 故第 22 條傭船提單並無轉運相關規定 ; 再者, 雖然不可轉讓之海運單 (sea waybill) 之性質與提單不相同, 但第 21 條與第 20 條之轉運規定完全相同, 不再贅述 因此本文將分別就第 20 條與第 19 條轉運條款之不同意義 限制與禁止規定加以探討 266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43 第五章運送單據 ( 一 ) 轉運之定義 有關港對港海上運送之轉運,UCP 600 第 20 條 b 項定義為 : 意指自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至卸貨港之運送過程中, 自一船舶卸下再重裝至另一船舶之行為 亦即, 轉運以貨物之卸下及重裝行為發生於信用狀敘明之兩港間為限,ISBP(2007) 第 104 段有明文規定 若卸下或重裝貨物之行為發生於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前或卸載港後, 則非屬 UCP 600 規定之轉運行為 此外, 港對港海上運送之轉運, 尚須符合第 20 條 c 項 i 款之規定, 即轉運以貨物運送全程為同一提單所涵蓋者為限 綜合言之, 依照 UCP 600 第 20 條之規定, 海運提單項下之轉運係指符合以下兩項構成要件者,1 轉運行為, 即運送貨物之卸下及重裝行為, 須發生於信 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至卸載港之間 ;2 轉運須發生於同一提單所涵蓋之貨物運送 過程之中 ( 二 ) 轉運之限制 UCP 600 轉運條款之規範架構與 UCP 500 不同, 依照信用狀是否禁止轉運, UCP 500 第 23 條將不同提單之轉運限制分別規定於 c 項與 d 項, 第 23 條 c 項適 用於信用狀未禁止轉運者, 而第 23 條 d 項適用於提單敘明禁止轉運者 ;UCP 600 則將轉運之限制規定集中規定於第 20 條 c 項 首先,UCP 600 轉運條款之架構模式有所改變 UCP 600 第 20 條 c 項 i 款刪除 UCP 500 第 23 條 c 項 除信用狀條款禁止轉運外, 就文義解釋來看, 無論買方申請信用狀時是否明示禁止轉運 ( 尚須受到第 20 條 d 項規範 ), 銀行一概接受敘明即將轉運之提單 267 但亦有論述主張, 第 20 條 c 項 i 款適用於信用狀未禁止轉運者, 第 20 條 c 項 ii 款則適用於信用狀禁止轉運者 上述兩種主張彰顯不同之架構模式 : 前者認為, 第 20 條 c 項 i 款屬於轉運提單之原則性規定, 第 20 條 c 項 ii 款則為信用狀禁止轉運之例外情況, 因而無論信用狀是否禁止轉運, 轉運提單皆須符合 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所涵蓋為限 之限制條件 ; 反之, 依照後者論述, 第 20 條 c 項 i 款與 ii 款分別適用於信用狀未禁止轉運及禁止轉運者, 因而第 20 條 c 項 ii 款之提單是否須由同一提單涵蓋運送全程, 遂引發爭議 268 針對上述 兩種見解, 本文贊同第一種主張, 亦即無論信用狀是否禁止轉運, 轉運提單之運 267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176. 針對此項爭議, 者 Byrne 同時提出之解釋為 : 由於 UCP 500 第 23 條及 UCP 600 第 20 條之規範方針並未改變, 當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涵蓋時, 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顯示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之提單亦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123

14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送航程須為同一提單所涵蓋, 方為銀行所接受 除此之外, 信用狀禁止轉運者, 尚須符合第 20 條 c 項 ii 款之條件 轉運行為雖為航運實務常見之現象, 但也會增加買方承受之風險, 例如卸下再重裝之行為容易導致運送物毀損滅失 自由轉船條款經常附隨運送人轉運後免責之規定等 有鑑於轉運對於買方可能造成之不利益,UCP 600 遂針對轉運提單附加限制條件,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 : 提單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者, 將為銀行所接受, 但以運送全程由同一提單所涵蓋為條件 其中, 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所涵蓋為限 之限制規定,UCP 500 第 23 條 c 項亦有相同規定, 其含意為何? 解釋上有兩種可能 : (A) 貨物之運送航程須由同一提單所涵蓋 意指 運送航程 須由同一提單所涵蓋, 縱使提單記載貨物即將轉運, 但只 要該航程隸屬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至卸載港間運送, 遂符合 本款規定, 將為銀行所接受 此種解釋方法係重複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規定, 有助於賣方提示符合之提單並順利取得貨款, 對賣方較為有利 然而, 若將 以 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所涵蓋為限 解釋為僅重申第 20 條 a 項 iii 款, 第 20 條 c 項 i 款之規範目的為何, 遂有疑義 (B) 貨物之運送責任須由同一提單所涵蓋 意指 運送責任 須由同一提單所涵蓋, 提單上不得記載 轉運後原運送人 不負責任 或類似免責條款 此種解釋方法確保貨物之運送責任始終存在於同一運送人, 對買方較為有利, 惟牴觸第 20 條 a 項 v 款銀行無須審查運送條款內容之規定 針對上述兩種解釋方法, 本文認為以第一說較為合理 269, 蓋第 20 條 a 項 v 款既然已經明示銀行無須審查運送條款之內容, 何以第 20 條 c 項 i 款得解釋為銀行應確認提單未記載 轉運後運送人免責 等免責條款, 故以第一種解釋方法為妥 換言之, 不同提單各自涵蓋不同之運送航段 (each leg of a journey) 時, 並 非轉運提單, 不為銀行所接受 270 例如, 信用狀規定貨物自荷蘭鹿特丹運送至台 灣高雄, 而該貨物係交由不同運送人相繼運送時, 運送人分別簽發第一份提單載明自鹿特丹運送至香港 第二份提單載明自香港運送至高雄, 雖然該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曾發生卸載再裝上另一船舶之行為, 惟信用狀規定之運送全程非為同一提單所涵蓋, 故非 UCP 600 第 20 條 b 項及 c 項規定之轉運行為 有鑑於際商會尚未就 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所涵蓋為限 之解釋提出正式意見, 有意確保自 269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者 Debattista 認為, 應以第一說為宜, 雖然只是重申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規定, 但仍比第二說牴觸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妥當 270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45 第五章運送單據 身利益之買方, 應於信用狀及買賣契約載明不可轉運且不適用第 20 條 c 項 i 款之 規定 ( 三 ) 轉運之禁止 倘信用狀已敘明禁止轉運者, 第 20 條 c 項 ii 款規定 : 即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若提單顯示貨物已裝運於貨櫃 271 拖車或子母船之子船 272, 表明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之提單, 可以接受 換言之, 當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銀行將不接受轉運提單敘明貨櫃 拖車及子母船之子船以外之運送方式者, 主要係指宗散貨之運送單據 由於貨櫃接駁 拖車或子母船之子船之運送屬於 件貨運送, 注重貨 物運送之完成, 較不重視船舶之特性, 故以允許轉運為原則 ; 信用狀規定 禁止 轉運 者, 有違此種運送型態之商業習慣, 故 UCP 600 明文允許銀行忽視信用狀 之禁止規範, 接受此種轉運提單 273 應予說明的是, 第 20 條 c 項 ii 款並未排除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之適用, 因而顯示貨物已裝運於貨櫃 拖車或子母船之子船, 且 表明將轉運或可能轉運之提單, 仍應載明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至卸載港間運送 如前所述, 提單載有運送人保留轉運權利之條款者, 不代表貨物業已或即將 轉運, 仍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關於自由轉運條款,UCP 500 第 23 條 d 項規定 : 縱 該信用狀禁止轉運, 銀行接受下列提單 : ii 含有敘明運送人保留轉運權利之 條款, 闡明無論信用狀是否禁止轉運, 保留轉運權利之提單皆可押匯 ; 但 UCP 600 第 20 條 d 項刪除 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規定 : 提單載有敘明運送人保留轉運權利之條款, 不予理會 因此,UCP 600 之下, 當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自由轉運條款是否仍為銀行所接受? 解釋上有兩種可能 : (A) 當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銀行不接受記載自由轉運條款之提單 271 現代化貨櫃運輸作業中, 航運公司安排多艘巨行貨輪, 定期航行於長程之幾個主要港 (main port) 之間, 而鄰近主要港之次要港 (out port) 或因貨源較少且不穩定, 或因航道較淺或港埠設備不足, 乃由船公司另以小型船舶, 或與其他船公司簽約租用部份船位, 定期接駁主要港與次要港間之貨物, 以構成緊密之網狀運輸 ; 在這種運送作業下, 航行於主要港間之巨型船, 亦稱為母船 (mother vessel), 航行於次要港之小型船舶則稱為接駁船 (feeder) 接駁船係小型貨櫃船, 作為支線運輸或貨櫃水路集散工具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民 82 年 12 月, 頁 子母船 LASH, 係 Lighter Aboard Ship 之縮寫 一般而言, 子船 Lighter 與 barge 通用, 其底部與船隻不同, 屬平面設計, 而底板與四壁緊密接合, 為可防水之漂浮式貨櫃 (Floating Container); 在裝卸貨物時, 可將櫃頂蓋掀起, 但運送途中則為緊閉狀態, 以保護貨物不受風雨侵襲並防脫落 子船為本身沒有自航能力之小型駁船, 一般不設起重設備, 靠碼頭上的裝卸機械裝卸貨物, 主要用於內河淺狹航道的貨物運輸, 屬於航運中的支線運輸 作用是將小批量幾十噸的貨物, 從內河碼頭或較淺之港域駁運到深水港, 再安排裝上主幹航線船 貨櫃輪等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民 82 年 12 月, 頁 91;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張新平, 同註 229, 頁

14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UCP 600 既已刪除 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顯見起草小組有意省略此項要件 當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銀行將不會接受含有自由轉運條款之提單, 蓋依照第 2 條第五款 符合之提示 及第 14 條 a 項 審查單據標準, 含有自由轉運條款之提單已違反第 20 條 d 項之規定, 係屬不符合之提示 (B) 當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銀行應接受記載自由轉運條款之提單第 20 條 d 項規定 : 銀行將不予理會提單上保留轉運權利之條款 換言之, 該自由轉運條款並非銀行決定單據是否符合之判斷要件, 銀行無從比較信用狀規定及該自由轉運條款是否相符合, 並無違反第 2 條第五款 符合之提示 及第 14 條 a 項 審查單據標準 之可能 換言之, 即使信用狀規定禁止轉運, 提單記載自由轉運條款者亦為銀行所接受 針對上述爭議, 際商會尚未發表正式意見 ; 然而, 第二種解釋逕行忽略提 單上之自由轉運條款, 並未對於銀行之審查義務產生實質改變, 預料將為多數人 所採納 274 綜上所述, 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顯示貨物已裝運於貨櫃 拖車或子 母船之子船之轉運提單, 或記載保留轉運權利之提單, 仍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 若 想要確保交運貨物不被轉運, 買方應於信用狀記載 禁止轉運, 同時排除 UCP 600 第 20 條 c 項與 d 項之適用 275 九 提單之其他規定 ( 一 ) 提單之受貨人表示 以受貨人之指定為標準, 提單可分為待指定提單 (to order bill of lading) 及記名提單 (straight bill of lading) 依照 ISBP(2007) 第 101 段, 銀行所接受之提單應顯示受貨人之方式, 包括 1. 若信用狀要求提單顯示貨物係交付某標名人 (a named party), 例如, X 銀行為受貨人 ( 記名提單 ), 而非 憑指示 (to order) 或 憑 X 銀行之指示 (to order of Bank X), 則提單上該標名人名稱之前, 絕不可含有諸如 憑指示 或 憑 之指示 之字樣, 無論打字或預先印定條款皆然 ;2. 如信用狀要求貨物係以 憑指示 或 憑標名人之指示 274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ISBP(2007) 第 3 段規定 : 申請人應知 UCP 600 之諸多條文, 例如第三 十四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八條 i 項, 三十及三十一條, 對各種條款所作之定義, 可能導致預想不到之後果, 除非申請人對該等規定充分瞭解 例如, 要求提示提單且禁止轉運之信用狀, 多數情形, 必須同時排除 UCP 600 第二十條 c 項之適用, 才能使轉運之禁止發生效力 126

147 第五章運送單據 (to order of a named party) 而交付, 則提單絕不可顯示貨物係直接交付予該標名人 換言之, 提單之受貨人欄位應顯示與信用狀規定之提單類型相符合之記載 ( 二 ) 提單之背書 流通證券, 係指證券上之權利可依背書或交付方法轉讓者 無記名提單得以交付提單之方式轉讓貨物所有權 ; 待指示提單得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 ; 記名提單, 除有禁止轉讓之記載外, 得以背書轉讓 因此, 提單本質上屬於流通證券 然而, 提單之流通性與票據之完全流通性不同, 提單讓與人之權利若有瑕疵時, 善意受讓人無法取得貨物所有權, 亦即善意受讓人不因支付對價而免除繼受前手 之權利瑕疵 據此, 有者將提單稱為準流通證券 (quasi-negotiable instrument) 276 如前所述, 提單係屬可流通證券, 當事人得以背書或交付提單之方式轉讓貨 物所有權予他人 依照提單之受貨人欄位記載款式不同, 提單之背書方式亦有所 差異 例如, 若提單之受貨人欄位載明 To order To order of shipper To order of consignor, 信用狀之受益人為貨物託運人時, 提單須經託運 人 ( 出口商 ) 背書 ; 若三角貿易之下, 提單之託運人與信用狀之受益人不同, 信 用狀未要求空白背書 (blank endorse) 277 時, 則提單之託運人無須背書 倘受貨人欄位載明 To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 提單之託運人 ( 出口商 ) 無須背書 若受貨人欄位載明 To order of a named party, 若信用狀要求空 白背書時, 提單須經標名人 (the named party) 背書, 故受益人須審慎評估是 否能夠取得該標名人背書 278 表 5-1: 提單之背書方式受貨人欄位提單之背書 To order To order of shipper To order of consignor 1. 若信用狀之受益人為提單之託運人, 須託 運人背書 279 ; 2. 若三角貿易下之交易, 提單之託運人與信 276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依照我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 :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 僅簽名於匯票者, 為空白背書 ; 第 32 條規定 : 空白背書之匯票, 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 亦得依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27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ISBP(2007) 第 102 段 : 若提單以憑指示或憑託運人指示之形式簽發, 則其必須經託運人背書 代理或代表託運人之背書, 可以接受 127

14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用狀之受益人不同, 而信用狀未要求空白背書時, 則託運人無須背書 To order of the issuing bank 託運人無須背書 To order of a named party 若信用狀要求空白背書, 須經該標名人背書 資料來源 : 作者自行整理 ( 三 ) 提單之更正 運送單據之更正, 應於單據之 更正處 或 增載之更正處 加註運送人或 其代理人名稱之更正章, 並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或簡簽 若運送單據以蓋戳 方式增加 運費付訖 已裝載之日期註記 等記載, 不視為 增載之更正, 無須加蓋更正章及簡簽 280 ISBP(2007) 第 109 段規定 : 提單之更正或更改須經確認 確認, 係指單據 顯示由運送人 船長, 或其代理人 ( 得不同於原簽發或簽署提單之代理人 ) 所為, 並以顯示為運送人或船長之代理人為要件 所稱 確認, 按第 3 條第三款之解 釋, 得以手寫 複製寫字 打孔式簽字 圖章 符號或以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之 確認方式為之 281 ; 依照 ISBP(2007) 之解釋, 確認尚須同時顯示運送人 船長或 兩者之代理人之身分 際商會表示, 提單更正處之確認, 得由任何運送人或船 長之代理人為之, 不以簽發提單者或已於提單其他更正處確認者為限 282 至於副本提單之更正處, 是否須經簽發人確認? 際商會表示, 副本提單之更正處, 無須確認 283 ISBP(2007) 第 110 段亦規定, 提單之不可轉讓副本無須任何簽字, 於提單正本上可能已作出之一切更正或更改, 提單之不可轉讓副本無須任何確認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頁 176 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三款之說明 28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34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5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49 第五章運送單據 第二款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UCP 600 之海運單據條款, 除了依照各種單據性質不同而稍作更改之外, 原則上採用相同之規範模式, 包括運送單據之應記載事項 得記載事項及不應記載事項 裝載註記與轉運條款等, 已於前述 本文以下將分別探討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單據 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與傭船提單之特殊規定, 至於其他與第 20 條提單相同之爭議問題, 茲不贅述 一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之意義 隨著現代運輸量採行貨櫃運送方式, 運送契約採取傳統港對港之純粹海上 運送者已不多見, 取而代之的是涵蓋自出產地至送達地之貨物運送全程的多式運 送 (multimodal transport) 或聯合運送 (combined transport) 模式 所稱 多 式運送, 係指運送貨物自接管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運送全程, 經由兩種以上不同 之運輸方式相繼完成者 過往之際貿易實務, 由託運人 ( 貨方 ) 各自與不同運 送階段之個別運送人洽商並締結運送契約, 隨著貨櫃運送之興起, 現代運輸實務 已發展出由多式運送營運人 (multimodal transport operator,mto) 負責統籌 執行整體運送之多式運送模式, 逐漸成為海運實務之新趨勢 觀察 UCP 600 運送條款之編排順序, 第 19 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優先於提單 不可轉讓海運貨單及傭船提單等其他海運單據, 顯見 UCP 600 起草小組亦承認多式運送係屬當今最普遍的海上運送模式 眾多海運公司改變經營模式, 選擇掌控自貨物出產地至送達地之貨物運送全程, 取得統籌執行運送全程之權限 甚者, 買賣雙方僅關注貨物能否順利運抵最終目的地, 至於其中採用何種運送方式或運輸工具則非所問 因此, 簽發單一運送單據涵蓋整體運送航程之實務需求量趨於增加,UCP 600 之編排順序如實顯現出多式運送提單之重要性 二 UCP 600 第 19 條之適用範圍 UCP 600 第 19 條係以 UCP 500 第 26 條為規範基礎加以修改, 惟新條文之名稱從 多式運送單據 修改為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修改 129

15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後之條文名稱, 不但異於其他運送條款以運送單據類型為標題之規範模式 284, 亦 牴觸 UCP 600 簡明化之規範風格, 其修改理由值得研究 有關涵蓋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提單,UCP 400 採用 聯合運送單據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一詞, 以配合西元 1975 年際商會制定之聯合運送統一規則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之用語 ;1993 年修正之 UCP 500, 為配合 1992 年際商會與聯合共同制定之多式運送統一規則 (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所使用之用語, 第 26 條遂以 多式運送單據 作為該條款之標題 此一修改結果, 造成審查銀行於判斷多式運送單據與聯合運送單據時, 產生許多困擾 為解決實務長久以來之難題,UCP 600 將第 19 條標題修改為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跳脫出原有多式運送單據是否等同於聯合運送單據之名詞爭議 然而, 基 於行文之方便與簡明, 本文以下將以 多式運送單據 作為第 19 條涵蓋至少兩 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的簡稱, 而非專指單據名稱為多式運送單據者, 合先 敘明 除了上述 UCP 600 第 19 條條文名稱之修改外,UCP 600 起草小組尚認為,UCP 500 第 26 條 a 項規定 : 如信用狀要求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除信用狀另有規定外, 銀行接受單據 之措辭係不必要的, 蓋 UCP 應以規範單 據相關連要件為主, 而非規範銀行所接受之信用狀項下單據類型 285 因此,UCP 600 第 19 條 a 項修改規定 :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 多式或聯 合運送單據 ), 不論其名稱為何, 須顯示, 以多式運送提單之構成要件作為規範架構 然而,UCP 600 之條文並未提及任何第 19 條適用範圍之規定, 故有必要針對 UCP 600 第 19 條之適用範圍加以討論 如 ISBP(2007) 第 68 段所述, 若信用狀要求提示涵蓋使用至少兩種運送方式為運輸之運送單據, 包括多式或聯合運送單據, 且運送單據表面清楚顯示其涵蓋自信用狀規定之接管地 裝貨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運送時, 適用 UCP 600 第 19 條 第 19 條規定之多式運送單據絕不可顯 示為僅使用一種運送方式, 至於使用何種運送方式, 得保持沉默不敘明 286 總的 來說,UCP 600 第 19 條適用於 1 信用狀要求提示涵蓋至少兩種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者, 且 2 依照該信用狀規定所提示之多式運送單據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單一運送方式之提單, 而受益人提示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者, 無 284 UCP 600 第 20 條提單 第 21 條不可轉讓之海運貨單 第 22 條傭船提單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等, 均得由條文標題看出該單據所涵蓋之運送型態, 亦有其傳統背景與歷史關聯性, 為出口商 進口商 銀行 船運公司 承攬人等所熟悉 ; 反觀第 19 條 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 屬於新形成之概念, 當事人對此標題欠缺明確的認同感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際商會認為,UCP 並未要求多式運送單據之簽發人詳述利用之運輸方式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6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51 第五章運送單據 法適用第 19 條之規範, 縱使該單據標名為多式運送單據亦然 如前項規定 不論其名稱為何, 單據名稱並非第 19 條適用範圍之判斷標準, 應以運送單據內容及性質為準 ISBP(2007) 第 69 段解釋, 單據無須冠以 多式運送單據 或 聯合運送單據 之名稱, 只要單據符合第 19 條各項規定, 便為符合 UCP 600 第 19 條之提示 ; 縱使信用狀明文要求提示 多式運送單據 或 聯合運送單據 亦同 三 多式運送單據應記載事項 第 19 條 a 項規定, 多式運送單據必須顯示包括 :1 運送人名稱, 且經運送 人 船長或其標名代理人或標名代表簽署 ;2 載明貨物業已於信用狀敘明之地 點發送 (dispatched) 接管 (taken in charge) 或裝載 (loaded on board);3 載明信用狀敘明之發送地 接管地或裝載地及最終目的地等應記載事項 ( 一 ) 運送人名稱及簽署 - 第 19 條 a 項 i 款之釋義 依照第 19 條 a 項 i 款, 多式運送單據須顯示運送人名稱, 且表明運送人之身 分, 以確認涵蓋不同運送方式之多式運送單據之運送責任歸屬 應注意的是, 多式運送與其他海上運送方式不同, 除了實際履行貨物運送工作之實際運送人 (actual carrier) 外, 尚存在有統籌執行整體運送之多式運送營運人, 如何認定運送人之身分, 將成為一難題 UCP 500 第 26 條 a 項 i 款規定 : 多式運送單據須就其表面顯示表明運送人或多式運送營運人之名稱, 並業經運送人 多式運送營運人或其標名代理人簽署 際商會運輸委員會認為, 多式運送單據絕多數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多式運送營運人簽署者少之又少, 故 UCP 600 直接刪除 多式運送營運人 一詞 288 因此,UCP 600 之下, 多式運送營運人無法以多式運送營運人之身分簽發多式運送單據, 必須表明其運送人身分方能簽發之 287 除顯示運送人之外, 多式運送單據之簽發尚須顯示 : 287 ISBP(2007) 第 79 段規定 : 正本多式運送單據必須依 UCP 600 第 19 條 a 項 i 款規定款式簽署, 且表明運送人名稱, 表明為運送人 288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5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1 提單之簽發人為運送人或船長 運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理人 運送人或船長之標名代表 2 簽署人之身分, 表明係以運送人 船長或代理人身分簽署提單 3 代理或代表關係, 表明係代替或代表運送人 抑或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 其中, 當船長簽署或代理運送人簽署多式運送單據時, 僅須載明船長身分, 無須敘明船長之名稱 ; 若代理人代替或代表船長簽署多式運送單據時, 亦僅須載明被代理之本人為船長, 無須敘明船長之名稱 ( 二 ) 貨物發送 接管或裝載之聲明 - 第 19 條 a 項 ii 款之釋義 多式運送單據涵蓋自信用狀規定之內陸收貨地起至最終目的地之整體運送 過程, 性質上屬於待運提單 依照 UCP 600 第 19 條 a 項 ii 款之規定, 多式運送 單據載明貨物業已發送 接管或裝載等旨趣之用語即可, 與一般海運提單必須顯 示為裝船提單不同 倘受貨人 ( 買方 ) 堅持於貨物實際裝載上船後始簽發多式運 送單據, 亦即要求提示裝船提單時, 應於信用狀明文規定, 否則銀行可接受標明 待運之多式運送單據 依照單據涵蓋之運輸方式不同, 多式運送之啟航可區分為發送 接管或裝運 等不同名詞, 發送係指航空運送 裝運為海上運送 接管則是內陸運送 倘多式 運輸單據之首段航程為海上運送, 則多式運送提單應顯示裝運註記 ; 若首段航程為空運時, 須顯示發送註記 ; 首段航程為陸運時, 則載明接管註記 289 際商會表示, 多式運送之下, 若信用狀要求或首段航程為信用狀規定地點出發之海上運送時, 多式運送單據應加註貨物已裝船日期之註記 290 甚而, 若信用狀有明文規定時, 待運提單亦得加註裝載註記, 兩者不相衝突, 例如信用狀要求提示清潔已裝載之運送單據, 而修改書敘明 接受多式運送單據 時, 受益人提示之待運提單須顯示有 清潔已裝載 之裝載註記, 蓋修改書之內容係針對提示單據之類型, 291 並未改變其他信用狀規定之單據要件 除此之外,UCP 600 新增規定, 多式運送單據須顯示貨物已於 信用狀敘明之地點 發送 接管或裝載, 而非其他收貨地點, 有別於 UCP 500 第 26 條 a 項 ii 款要求單據載明貨物已發送 接管或裝載即可 若多式運送單據係以預先印定措辭表明已發送 接管或裝載之聲明時, 運送 289 Gary Collyer, 同註 3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4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6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53 第五章運送單據 單據之簽發日期將視為發送 接管或裝載之日期 ; 若以圖章或附加註記方式聲明貨物已發送 接管或裝載者, 圖章或註記標示之實際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而不論該註記日期先於或後於單據簽發日期 ( 三 ) 發送 接管 裝運至最終目的地之記載 -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之釋義 多式運送單據之貨物運送路線, 涵蓋自託運人位於內陸之貨櫃場或貨櫃集散地收受貨物之後, 經由不同運送方式相繼運抵受貨人位於內陸之最終收貨地, 屬於戶對戶之運送 (door to door) 因此,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 多式運送單據應顯示信用狀敘明之發送地 接管地或裝運地及最終收貨地, 即使運送單據 記載另一不同之發送地 接管地 裝運地或最終收貨地, 抑或運送單據有關船舶 裝載港或卸載港之表示含有 預定 或類似保留用語, 亦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若信用狀僅規定接管地 發送地 裝載地及目的地之地理範圍, 例如 任何 歐洲港口 (any European port), 依照 ISBP(2007) 第 75 段, 多式運送單據必 須顯示位於信用狀規定之地理區域或範圍內之實際接管地 發送地 裝載地及目 的地, 如 鹿特丹 (Rotterdam) 等具名地點 本款規定允許多式運送單據記載信用狀要求之發送地 接管地 裝運地之前 的地點, 以及最終目的地之後的地點, 無疑是同意運送人簽發涵蓋貨物運送全程之多式運送單據, 而不侷限於信用狀預估之運送航程 292 例如, 信用狀要求運送單據涵蓋自歐洲至香港之運送, 而多式運送單據顯示接管地為瑞士的伯恩 (Bern), 裝載港為法馬賽 (Marseille), 香港為卸貨港, 上海為最終目的地時, 該提示單據為銀行所接受 多式運送單據屬於待運提單, 相較於第 20 條嚴格要求貨物已於信用狀約定地點裝載於指定船舶, 第 19 條對於貨物狀態採取較為彈性之規範方式 以運送單據之船舶名稱含有 預定 或其他類似表述為例, 若提單有關船舶名稱記載為 Mayflower or substitute, 第 20 條 a 項 ii 款規定應以裝載註記表明貨物已裝載之日期, 及實際裝運船舶之名稱 反觀多式運送單據, 綜合第 19 條 a 項 iii 款 (b) 及第 19 條 a 項 ii 款之規定, 單據僅須表明信用狀規定之發送 接管 裝 運及最終目的地, 以及發送 接管 裝運日期, 無須顯示實際裝運船舶之名稱 在 UCP 600 規定之下, 倘若多式運送含有海上運送, 而買方欲確保貨物裝運於指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 : 單據必須表明信用狀敘明之發送地 接管地或裝運地及最終目的地 ; 第 19 條 a 項 ii 款 : 單據必須以預先印定措辭或圖章註記表明貨物已發送 接管或裝船日期之方式表明貨物業已於信用狀敘明之地點發送 接管或裝船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15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定船舶時, 應自行於信用狀規定單據須顯示實際裝運船舶 同樣針對涵蓋海上運送之多式運送單據,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 (a) 規定運送單據載明不同於信用狀要求之裝運地者可以接受, 並未如同第 20 條 a 項 iii 款要求顯示敘明裝載港 裝運日期 船舶名稱之裝運註記 專家認為, 第 19 條 a 項 iii 款 (a) 雖未明文要求裝運註記, 然而當多式運送之首段航程為海上運送時, 多式運送提單應依照第 19 條 a 項 ii 款規定添加裝運註記敘明信用狀規定之裝運 港 船舶名稱 裝運日期等, 始符合 UCP 600 之規定 294 四 第 19 條多式運送單據之其他規定 除多式運送單據之應記載事項外,UCP 600 第 19 條亦詳細規定多式運送單 據之正本提示 運送條款及得否顯示受傭船契約規範等議題, 以下分別闡述之 ( 一 ) 唯一或全套正本運送單據之提示 - 第 19 條 a 項 iv 款之釋義 多式運送單據係屬物權證書, 其正本將成為受貨人提領貨物之憑證 因此, 第 19 條 a 項 iv 款規定, 多式運送單據須顯示為唯一正本運送單據, 或如簽發之正本超過一份, 則為運送單據表明之全套正本 ( 二 ) 運送條款之記載 - 第 19 條 a 項 v 款之釋義 依照第 19 條 a 項 v 款之規定, 多式運送單據顯示包含運送條款或表明運送條款參照另一來源者, 可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該運送條款之內容無須審查 本款規定與第 20 條 a 項 v 款完全相同, 茲不贅述 ( 三 ) 單據不得顯示受傭船契約規範 - 第 19 條 a 項 vi 款之釋義 依照第 19 條 a 項 vi 款之規定, 多式運送單據表明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不為 294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55 第五章運送單據 銀行所接受押匯 由於多式運送單據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傭船契約之條款優先於單據條款, 增加運送單據之不確定性,UCP 600 於是將其規範為不應記載事項 五 多式運送單據項下之轉運 - 第 19 條 b 項及 c 項之釋義 就物理邏輯上來說, 涵蓋至少兩種運送方式之多式運送, 必然會發生原運輸工具卸下貨物, 再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之轉運行為 295 據此, 多式運送單據項下之轉運不同於單一運送方式之運送單據項下之轉運, 當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兩者之差異益加顯著 以下, 本文將針對多式運送單據項下之轉運定義 轉運限制以及轉運禁止規定詳予論述 ( 一 ) 轉運之定義 依照第 19 條 b 項之規定, 多式運送過程中, 轉運係指自信用狀敘明之發送 地 接管地或裝運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運送中, 自一運輸工具卸下再重裝至另一運 輸工具之行為 換言之, 發生於信用狀規定航程以外之卸下及重裝行為, 非屬本 條定義之轉運行為 另一方面, 第 19 條之轉運, 非以 不同運送方式間之轉運 為限, 例如, 自 A 車卸下再重裝上 B 船, 以及從 B 船卸下再重裝上 C 船, 皆為本條之轉運 運輸工具 (means of conveyance), 意指單一運送媒介物, 如船舶 飛機 卡車等 ; 運送方式 (mode of transport) 係指運送型態與性質, 如海運 空運 或陸運等 兩種詞彙之含意不同, 應加以分辨 296 ( 二 ) 轉運之限制 多式運送單據敘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者, 得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惟第 19 條 c 項 i 款附加有限制條件, 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運送單據所涵蓋者為限 本規定係參照際商會有關多式運送契約之定義 多式運送契約係指至少兩種不同 295 ISBP(2007) 第 79 段 : 於多式運送之情形, 轉運將會發生, 即自信用狀敘明之發送地 接管地或裝運地至最終目的地之運送中, 自一運輸工具卸下再重裝至另一運輸工具之行為 ( 不論是否為不同之運送方式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40,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5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運送方式之單一貨物運送契約, 所為的相應規定 297 UCP 500 第 26 條 b 項規定 : 縱信用狀禁止轉運, 銀行將接受顯示將轉運或得轉運之多式運送單據, 但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多式運送單據涵蓋者為條件 僅提及信用狀禁止轉運時之處置方式 至於信用狀未明文規定時, 應如何處置轉運單據, 遂引發爭議 因此,UCP 600 第 19 條修改轉運條款之架構, 首先於 b 項闡述轉運之定義, 再於 c 項說明轉運單據之處置與限制條件, 其中 i 款為轉運限制之原則性規定, 得適用於信用狀未明文禁止轉運時, 此一部份為 UCP 500 所欠缺 ;ii 款則針對信用狀禁止轉運之情況, 俾使轉運條款更加全面而完整 ( 三 ) 轉運之禁止 如前所述, 多式運送邏輯上勢必會發生貨物由原運輸工具卸下再重裝至另一 運輸工具之轉運行為 若信用狀要求提示多式運送單據, 同時禁止轉運者, 兩種 信用狀條款顯然相互矛盾 因此,UCP 600 第 19 條 c 項 ii 款規定 : 縱使信用 狀禁止轉運, 表明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之運送單據, 將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至於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受益人所提示之轉運單據是否須顯示運送全程由同 一單據所涵蓋? 相較於 UCP 500 第 26 條 b 項, 本款未規定 但以運送全程係由同 一多式運送單據涵蓋者為條件, 然而第 19 條 c 項 i 款業已闡述該限制條件, 在 UCP 500 與 UCP 600 之轉運條款僅規範架構重組, 法方針並無任何轉變之情況下, 較為妥當之解釋為 當單一運送單據涵蓋運送全程時, 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之單據, 可以接受 298 亦即, 以同一多式運送單據涵蓋運送全程之限制條件, 一併適用於第 19 條 c 項 ii 款 第三款不可轉讓之海運單 不可轉讓之海運單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 係運送人簽發的一種海運單據類型, 供作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 及運送人業已接收 裝載貨物之收據, 運送人負有將運送貨物交付給海運貨單所記載受貨人之義務 航運實務與海 297 張新平, 同註 229, 頁 UCP 600: 25 Important Points To Consider-21.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DOCUMENTARY CREDIT WORLD, March 2008, p

157 第五章運送單據 商法者多稱之為 海運單 (sea waybill), 本文從之 海運單與提單, 兩者最顯著之差異在於前者不具有貨物所有權證明之性質, 非屬物權證書, 無法透過背書及交付單據之方式處分貨物 ; 此外, 海運單為記名式單據, 無法背書轉讓予後手, 屬於非流通證券 UCP 600 修訂過程中, 起草小組比較 UCP 500 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後, 除了將規範標的由 提單 改變為 海運單 之外, 實質規範內容完全相同 UCP 600 修正草案於是曾提案將兩者合併規定於同一條文之中, 然而各際委員會認為提單為可轉讓單據, 有別於海運單之不可轉讓性質, 若將兩者合併規範, 亦產生混淆與誤用 因此,UCP 600 保留 UCP 500 之規範架構, 將海運單獨規定於第 21 條 299 由於第 21 條與第 20 條之條文內容, 除將提單改為海運單之外, 其他規範內容完全一致, 有關第 21 條之研究可參考本節第一款提單之相關解析, 不 予贅述 值得斟酌的是, 第 21 條 a 項 iv 款規定 : 海運單須顯示為唯一正本 ; 如簽發 超過一份, 則為海運單上表明之全套正本 本款規定係基於運送單據具有物 權證券性質之基礎上, 蓋運送人僅將貨物交付予出示唯一或全套正本運送單據之 受貨人, 故 UCP 600 要求運送單據須顯示唯一或全套正本份數, 方為銀行所接受 然而, 海運單非屬表彰貨物所有權之物權證書, 且受貨人請求提領貨物時亦無須 繳回該單據, 蓋運送人係將貨物交付予海運貨單載明之受貨人, 而非持有海運貨 單之人 300 第 21 條 a 項 iv 款之規範顯然不符海運單之性質, 本文建議, 為配合海 運單之特性,UCP 600 第 21 條宜將 iv 款刪除 第四款傭船提單 海上運輸可分為件貨運送與傭船運送等兩種運送型態 301, 前者以固定船期 固定航線 固定運費表 固定船舶航行於固定港埠碼頭之間, 由航運公司承運一般委託人之各種客貨運輸服務, 屬於 公共運送人 (common carrier), 所經營的是定期船運送 (liner service); 傭船運送則以艙位包租方式營運, 由船舶所有人於約定之期間或航程內, 以船舶之一部或全部運送貨物 傭船運送之下, 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締結傭船契約 (charterparty, C/P), 約定貨物之裝卸條件 299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T.O.Lee, A Call Consistency with Transport Conventions, DCINSIGHT, Vol.12 No.3, July-Sept 2006 Issue. 301 我海商法第 38 條規定 :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137

15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停泊期限 付費方式 港埠設備 船務代理等事宜 傭船運送所載運者, 以礦砂 石油 液態天然瓦斯 穀物等宗散貨為主, 船舶依照不同貨物之需求, 航行於指定港口, 屬於不定期船運送 (tramp service) 傭船契約之下, 船長 船舶所有人 傭船人或其代理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即為傭船提單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一 傭船提單之特色 有別於一般提單兼具運送契約之證明 貨物所有權之表彰 貨物已收受之收據等三特性, 傭船提單依照持有人之不同身分, 單據效力亦有所差異 若針對 傭船人所託運之貨物簽發傭船提單時, 該傭船提單僅能作為貨物收據及表彰貨物 所有權之憑證, 但無法成為傭船契約內容之佐證 基本上, 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傭船契約為依歸, 除非傭船契約明示 契約條款得為傭船提 單修改或替代 之外, 傭船提單無法取代或改變傭船契約之條款 至於傭船人以 外之提單持有人與船舶所有人之間, 傭船提單係唯一的權義規範文件, 故有關運 送事項將依照傭船提單之記載, 我海商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如是 然而, 當 傭船提單與傭船契約之條款 條件記載不符而加重船舶所有人之運送責任及風險 時, 經常衍生實務爭議 為使傭船契約條款能夠同時拘束運送人及傭船人以外之 提單持有人, 當事人通常會在傭船提單上增訂引置條款 (incorporation clause), 以引置方式將傭船契約之特定條款載明為提單內容之一部份, 如同契約條款逐字記載於提單之上 常見的引置條款, 包括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party are herein incorporated, 及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clause and exceptions as per charterparty 等 302 二 UCP 600 第 22 條傭船提單之規範 首先, 第 22 條傭船提單條款適用於信用狀要求提示傭船提單, 或信用狀允許提示傭船提單且提示傭船提單之情形, 例如信用狀要求提示港至港提單, 惟同時規定 可接受傭船提單, 倘受益人實際提示之單據為傭船提單時, 亦適用第 22 條規定 所稱 傭船提單, 依 ISBP(2007) 第 116 段之解釋, 運送單據敘明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即為 UCP 600 第 22 條之傭船提單 302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159 第五章運送單據 UCP 600 第 22 條之重點內容包括 : 1 第 22 條 a 項 i 款規定, 傭船提單無庸顯示運送人名稱, 刪除 UCP 500 第 25 條 a 項 iii 款 表明或未表明運送人名稱 此一缺乏實質意義之用語, 蓋運送人非屬 UCP 600 第 22 條規定之適格簽發人, 傭船提單是否載有運送人名稱, 並不影響 UCP 600 或信用狀項下單據符合性之判斷 另一方面, 為因應際航運實務傭船人簽發提單之情況日益增加, 傭船提單之簽發人, 除船長 船東及其代理人之外, 新增傭船人及其代理人為適格簽發人 2 第 22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傭船提單須顯示自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至卸貨港之運送 ; 卸貨港得以信用狀敘明之港口範圍 (a range of ports) 或地理區域 (a geographical area) 顯示 ISBP(2007) 第 121 段補充規定, 若信用狀僅提及裝載港或卸貨港之地理區域或範圍 ( 例如任何歐洲港口 ), 則傭船提單必須顯示位於信用狀規定地理區域或範圍內之實際裝載港, 但卸載港得僅敘明該地理區域 或港口範圍 3 第 22 條 b 項規定, 銀行無須審查傭船契約, 縱使信用狀要求提示傭船契約亦 同 值得注意的是,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傭船契約, 而受益人無法提示時, 仍構成 單據瑕疵之情事 本項之法律效果為銀行無須審查傭船契約之內容, 然信用狀既 已要求提示傭船契約, 受益人仍須遵守信用狀規定提示, 押匯銀行亦須將傭船契 約遞轉予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 三 傭船提單之適用爭議 UCP 600 第 22 條 a 項, 將傭船提單定義為 提單, 不論其名稱為何, 表明其係受傭船契約規範 ( 傭船提單 ) 者 解釋上,UCP 600 定義之傭船提單可能包含下列兩種型態 :1. 以傭船之船舶載運貨物, 按傭船契約簽發之典型傭船提單, 如 Genconbill 303 等 ;2. 單據正面載明參照傭船契約之全套正本提單, 如 運費如傭船契約所示 者 前者, 毫無疑問地受到第 22 條傭船提單之規範 ; 惟後者係屬第 22 條之 傭船提單, 抑或第 20 條 a 項 vi 款所排除 未含表明其係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之 提單, 似有爭議 際航運實務上, 傭船提單 或 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通常係針對第一種提單, 與第二種提單無涉 若依照此種解釋方法, 審查銀行收到第一種典型傭船提單時, 將適用第 22 條 傭船提單 之規定 反之, 若審查銀行收到的是第二種提單, 即提單表示參照傭船契約者, 銀行應直接適用第 20 條提單之規定, 並 303 Uniform General Charter 為際上標準的傭船契約範本, 簡稱 Gencon,1922 年由世界最的際航運組織 波羅的海際海事組織 (BIMCO) 公佈, 分別於 1976 年 1994 年進行修訂, 為世界航運廣泛採用 Genconbill(BIMCO Gencon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2000) 為 BIMCO 所發表之制式傭船提單格式之一 139

16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依照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接受 表明運送條款參照傭船契約 之第二種提單 ; 銀行將無法主張第 20 條 a 項 vi 款來排除適用, 蓋第 20 條 a 項 vi 款僅適用於第一種提單, 而第一種提單為第 22 條所接受 304 換言之, 第 22 條及第 20 條 a 項 vi 款均係規範以傭船之船舶載運貨物並根據傭船契約簽發之 典型傭船提單, 該傭船提單符合第 22 條規定者, 將為銀行所接受 ; 至於表明參照傭船契約之提單, 依照第 20 條 a 項 v 款之規定, 亦為銀行所接受 有關上述傭船提單之認定爭議, 際商會認為, 第 20 條 a 項 vi 款之規範目的係為判斷提單是否應併同傭船契約一起使用, 若是, 則不適用第 20 條規定 運送單據顯示包括 Issued pursuant to chart party dated 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或單據標題為 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等, 皆表示提單受傭船契約之拘束, 均為傭船提單 305 換言之, 際商 會並未針對前述兩種型態之傭船提單作區別, 一概適用第 22 條之規定 第五款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依照 UCP 500 第 30 條之規定, 銀行接受符合條款規範之承攬運送人 (freight forwarders) 簽發之運送單據 UCP 600 刪除原有條文, 是否意謂銀行於 UCP 600 之下將拒絕接受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本文將分別探討承攬運送人所簽發運送單據於 UCP 600 與信用狀規定之定位 一 UCP 600 第 14 條 l 項運送單據簽發人之規範 關於承攬運送人所簽發運送單據之定位,UCP 600 起草小組認為, 承攬運送人得以不同身分發運送單據, 包括運送人 船東 船長或傭船人之代理人 ; 運送人或船長之授權簽署人 ; 締約運送人 ; 負責安排貨物運輸的託運人之代理人等 由此可知, 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身分簽發運送單據並承擔運送責任, 實屬合法正當 然而, 如何確認承攬運送人係以何種身分簽發運送單據, 才是爭議所在 UCP 600 起草小組認為 UCP 500 第 30 條獨規定 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實屬非必要之條款, 應予以刪除, 惟航運業界擔憂該條款刪除後將導致銀行拒絕接 304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4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161 第五章運送單據 受一切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有礙際航運之發展 際商會交通運輸委員會 (ICC Transport Commission) 遂出面與起草小組溝通, 最後決定採行折衷方案, 即 UCP 600 不再以個別條文規範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而改於第 14 條 l 項統一規範運送單據之簽發人, 即 運送單據得由不具有運送人 船東 船長或傭船人身分之任何一方簽發, 但以該運送單據符合本慣例第 或 24 條之各項要求為條件 換言之, 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 倘符合 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之規範, 即為審查銀行所接受 二 信用狀有關承攬運送人單據之規定 除 UCP 600 第 14 條 l 項規定運送單據得由運送人一方以外之任何人簽發外, 當事人得於信用狀載明是否接受承攬運送人之運送單據 依照信用狀規定內容之 不同, 可區分為信用狀規定可以接受承攬運送人之運送單據 信用狀規定拒絕接 受承攬運送人之運送單據 信用狀僅明示排除第 14 條 l 項適用等三種情形, 以 下分別說明該等條款之實質涵義 當信用狀敘明 承攬運送人之運送單據可以接受 或使用類似用語時, 運送 單據得由承攬運送人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簽署, 無須表明其為運送人或標名運送 人之代理人 此時, 運送人之名稱亦無須顯示 ISBP(2007) 第 72 段多式運送單 據 第 95 段提單 第 138 段空運提單等, 均規定如是 換言之, 該承攬運送人之運送單據無須以第 或 24 條規定之簽署人身分簽署, 銀行 可接受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署之運送單據 306 當信用狀規定 承攬運送人簽發之運送單據不可接受 或使用類似用語時, 際商會認為, 該信用狀條款之用語甚為含糊, 未清楚敘明僅排除 UCP 所規定承攬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之資格, 抑或進一步安排運送單據之簽署方式 在此種情形下, 無論單據簽發人之實際身分為何, 銀行應接受一切以 運送人之身分 (as carrier) 簽發之運送單據 307 因此, 銀行接受承攬運送人以運送人身分簽發之運送單據 縱使 UCP 600 未獨規定承攬運送人之運送單據, 際商會仍保持相同場, 即承攬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運送人身分簽發提單時, 該提單即為運送人 單據, 應為銀行所接受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25,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281;gary Collyer, 同註 38,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56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 June 2005,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43,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

16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當信用狀條款明示排除 UCP 600 第 14 條 l 項之適用時, 承攬運送人使用信頭印有公司名稱之自有信箋 (on its letterhead) 而以運送人身分簽署之運送單據, 係屬運送人單據, 可為銀行所接受 309 同樣地, 當信用狀排除或不適用第 14 條 l 項規定時, 承攬運送人使用運送人信箋, 並以標名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 署之運送單據, 依據第 20 條 a 項 i 款之規定, 亦為銀行所接受 310 第二節其他種類運送單據 - 以航空運送單據為中心 除海運單據之外,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尚規定有第 23 條 航空運送單據 第 24 條 公路 鐵路或內陸水陸運送單據 第 25 條 快遞收據 郵收據或 投郵證明 等三種型態之運送單據 其中, 航空運送之運輸速度快 航行時間短 貨物於運輸途中受損害機率較小, 縱使航空運送之運費高於海 陸運輸, 對於若 干貴重物品 急件 新鮮易腐貨品而言, 航空運輸仍為相當便利之運輸方式 因 此, 際貿易上採用航空運輸之情形愈來愈多, 本節以下遂針對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條款加以探討 第一款航空運送單據之概說 航空運送單據, 係指託運人或受貨人與運送人間所訂際航空貨物運送契約之憑證 1929 年之華沙公約 (Warsaw Convention) 將空運單據稱為航空貨運單 ( air consignment note, 縮寫為 ACN), 1955 年的海牙議定書 (Hague Protocol) 則改稱為空運提單 (air waybill, 縮寫為 AWB), 沿用至今 311 有別於海運提單, 空運單據並未表彰所託運貨物之所有權, 僅係運送人或其 代理人所簽發之貨物收據 空運單據之主要功能包括 1. 貨物收據 : 312 : 309 Gary Collyer, Newsletter Issue 12,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11 July, 2009). 310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3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23. 際商會同時提到, 第 14 條 l 項所規定單據之簽發 (the issuance of a document) 與第 19 條至第 24 條運送單據之簽署 (the signing of a transport document) 係屬二事, 並無任何關 聯性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400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163 第五章運送單據 當託運人將貨物交由運送人承運後, 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將空運單據之 託運人聯 交給託運人, 供作收受承運貨物之收據 2. 運送契約之憑證 : 空運單據為託運人及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之憑證, 亦為證明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之依據 3. 運費帳單 (freight bill): 空運單據係運費帳單與發票, 載明貨方應負擔之各項運送與代理費用 4. 運送人處理貨物裝卸 運送及交貨之依據 際航空運輸協會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 所制定之航空提單正本一式三份, 包括 : 1. 第一份正本, 由簽發之運送人 ( 航空公司 ) 留存, 作為運送契約之憑證 2. 第二份正本, 隨同貨物一併送達目的地交付予受貨人, 作為核收貨物之依據 提單下方標示為 FOR CONSIGNEE, 受貨人將憑此向運送人申請提貨 3. 第三份正本, 由運送人交給託運人作為收受貨物之憑證, 提單下方標示為 FOR SHIPPER 託運人將憑此份正本向銀行辦理押匯手續 313 關於空運單據之特性有三, 首先, 空運單據非屬物權證券, 與海運提單不同, 無法作為交運貨物所有權之表彰 因此, 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後, 受貨人將憑運送 人之到貨通知及相關證明提貨, 並於提貨時於隨貨送抵之空運單據上簽收, 無庸 提示空運提單 惟受貨人於貨物被受領前, 得憑其持有之空運提單, 指示運送人 運回 停運 改運至他處, 或指示於目的地由原受貨人以外之第三人受領, 可稱為準物權證券 再者, 由於航空運輸速度甚快, 在託運人將空運提單寄達受貨人之前, 貨物通常已經運抵目的地, 因而欠缺透過轉讓空運單據來轉讓貨物之必要 因此, 海牙議定書雖未禁止運送人簽發可轉讓之空運提單, 但航運實務上, 空運提單皆印有 not negotiable 字樣 又, 空運單據係屬記名提單, 亦即單據之受貨人欄顯示有特定之受貨人名稱及地址, 而非 to order of 或 to order 等字樣, 故空運提單係屬不可轉讓之運送單據 314 第二款 UCP 600 第 23 條航空運送單據之規範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5 條之運送條款以統一規範模式為基, 再針對各運送單據之不同特性作補充規定 因此, 本款將針對航空運送單據之特殊規範加以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218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16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探討, 至於其他與第 20 條提單條款相似之規定, 不予贅述 一 UCP 600 第 23 條之適用 依照 UCP 600 第 23 條規定, 銀行接受受益人提示符合條文規範之航空運送單據 至於是否所有空運單據皆適用第 23 條之規定,UCP 600 未多作說明 起草小組認為, 當信用狀要求提示空運單據時, 例如航空貨運單或空運提單等, 該提示之空運單據將適用第 23 條 315 ISBP(2007) 第 134 段解釋 :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涵蓋一機場至另一機場運送之航空運送單據, 適用 UCP 600 第 23 條 換言之, 若信用狀規定提示涵蓋自一機場至另一機場之空運單據時, 該空運單據應符 合第 23 條之規範內容 ISBP(2007) 第 135 段補充, 若信用狀要求提示 空運 提單 或 航空託運單 或類似者, 則適用 UCP 600 第 23 條 ; 為符合第 23 條之 規定, 航空運送單據須顯示涵蓋機場至機場之運送, 但無須冠以 空運提單 航 空託運單 或類似標題名稱 如同第 23 條 a 項規定 航空運送單據, 不論其名稱為何, 須顯示, 空運 單據之標題名稱並非決定符合第 23 條規定與否之條件 倘受益人提示之空運單 據表面符合 UCP 600 之各項要件, 即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至於該空運單據之標題 是否顯示為 空運單據 或其他信用狀要求之名稱, 則非所問 二 空運單據應記載事項 - 第 23 條 a 項之釋義依照第 23 條 a 項之規定, 信用狀項下之航空運送單據須顯示如下數項記載 : 1 載明運送人之名稱, 並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2 載明貨物業已接受待運 3 載明簽發日期 該空運單據簽發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除非空運單據含有實際裝運日期之特別註記 在後者之情況下, 該註記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4 載明信用狀規定之起運機場及目的地機場 5 顯示係給發貨人(consignor) 或託運人之正本, 即使信用狀規定全套正本亦同 首先, 空運單據係於運送人收到貨物後隨即簽發, 而非裝運上飛機後才簽發, 因此單據經常標示有 received for carriage 字樣, 係屬待運提單 UCP 315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65 第五章運送單據 600 第 23 條 a 項 ii 款規定, 空運單據顯示貨物業已接受待運者, 將為審查銀行所接受 然而, 待運提單對於買方具有一定風險, 為確保貨物實際裝載於約定航班 之飛機, 買方得於信用狀要求銀行僅能受理有註明實際發送日期之空運單據 316 其次, 空運單據以顯示運送人名稱且經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署為原則 例外 317 情況, 參考 ISBP(2007) 第 138 段之規定, 若信用狀敘明 空運分提單可接受 (House air waybill is acceptable) 承攬運送人之空運提單可以接受 (Freight Forwarder s air waybill is acceptable) 或類似用語, 則航空運送單據得由承攬運送人以承攬運送人之身分簽署, 而無須敘明其為運送人之代理人, 亦無須經由實際運送人副署 (countersigned) 318 於此情形, 運送人之名稱無須顯示 依照 UCP 600 第 14 條 l 項規定, 以承攬運送人身分簽發之空運單據符合第 23 條 航空運送單據 所規定之各項要求者, 係屬運送人型態之單據 (carrier-type document), 將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縱使提單標示有航空主提單或分提單編號亦然 319 至於空運單據之裝運日期,UCP 500 第 27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 信用狀要求實際發送日期時, 表明該日期之特殊註記至航空運送單據上, 以此表明之發送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在一切其他情形, 航空運送單據上之簽發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值得斟酌的是,UCP 500 將同樣註記為 實際發送之兩件空運單據, 依照信用狀是否要求記載實際發送日期, 判斷為不同之裝運日期 為修正 UCP 500 之規範爭議,UCP 600 第 23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空運提單應載明簽發日期, 而該簽發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 例外當空運單據含有實際裝運日期之特別註記時, 該註記載明之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據此,UCP 600 之下, 縱使信用狀未要求空運單據載明實際裝運日期, 亦應以註記顯示之實際裝運日期為準 者認為, 第 23 條 a 項 iii 款創造一種新的 UCP 基準, 即 註記中顯示之單據資料, 將優先於預先印定條款中所顯示之資料 ; 此外, 縱使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非屬信用狀所要求之資料, 該註記資料仍然會受審查銀行審閱, 效力亦將優先於其他單據資 316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空運單據依據簽發人之不同, 可分為由航空公司所簽發之航空主提單 (master air waybill) 與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所簽發之航空分提單 (house air waybill) 後者所指稱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係專門向貨方承攬空運貨物, 予以併裝後, 再以託運人身分將貨物轉交與航空公司運送 ; 貨物運抵之後, 由該承攬業者受領拆裝後, 交給指定之實際受貨人 該等貨運承攬業者並非實際負責運送之運送人, 其所簽發給貨方之提單即稱為分提單 雖然航空分提單與主提單外觀相似, 仍可由提單號碼加以識別 主提單之提單號碼係由三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為首 ( 際航空運輸協會 IATA 制定之航空公司代碼 ), 再加上一組八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組成 ( 航空公司自編貨號或及帳號 ); 分提單則以貨運承攬公司之英文代號為起首, 加上該公司自編之流水號, 其提單編號較無定制 張錦源, 同註 204, 頁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87,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68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 May 2009, p.117;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221,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16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料 320 雖然航空運送單據未如 ISBP(2007) 第 73 段 96 段 119 段規定為 於此情形, 該裝載註記之日期, 無論是在單據簽發日期之前或之後, 視為裝運日期, 然而 UCP 600 第 23 條 a 項 iii 款規定將註記日期視為裝運日期, 故無論該註記日 期先於或後於單據簽發日, 皆為銀行所採納 321 有關裝運日期之註記方式,UCP 500 第 27 條 a 項 iii 款規定 : 本條有關顯示於航空運送單據上之飛行班次及日期欄內資料 ( 標示 僅供運送人使用 (For Carrier Use Only) 或有類似標示), 將不認係該項發送日期之特殊註記 由此可知, 空運單據相關飛行資料將無法作為裝運日期之佐證, 然而是否限於標示為 僅供運送人使用 或類似欄位內之飛行資料?UCP 500 第 27 條 a 項 iii 款之文義, 容易造成誤解 為避免爭議,UCP 600 第 23 條 a 項 iii 款修正為 顯示於航空運送單據有關飛行班次及日期之任何其他資料, 將不作為判定裝運日期之 用 換言之, 空運單據中有關飛行班次及日期等飛行資料將不予理會, 且該等 飛行資料無須另行標示為僅供運送人使用 但有不同意見認為,UCP 600 並未限 制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位置, 該特定註記得載明於航空運送單據任一處, 因此標 示貨物內容之欄位註記為 Flight no:mh108, Flight date:07 Sep 2007 可以 被接受 除此之外,UCP 600 未要求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須顯示 actual 等字 樣, 故前述註記之飛行日期 2007 年 9 月 7 日將視為實際裝運日期 322 然而, 此 項見解似乎有違 UCP 600 文義, 起草小組認為, 實際裝運日期之註記得以圖章加 註或顯示於單據之特定區域 (specially designated area), 單據上其他預先印 定欄位所載入之飛行班次及日期, 將不構成判斷裝運日期之註記 在第 23 條 a 項 iii 款規定之下, 任何有關飛行日期之飛行資料, 包含前述之特定註記所顯示 者, 於決定貨物裝運日期時, 將不予理會 三 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 323 空運單據係屬記名式提單, 由運送人將貨物逕行交付予單據上記載之受貨人 因此, 正本空運單據之提示與受領貨物之間, 並無任何關聯性, 受益人無庸提示全套正本空運單據 UCP 600 第 23 條 a 項 v 款規定, 空運單據須顯示為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單據, 縱信用狀規定須記載全套正本單據亦然 因此, 受益人僅須提示一份簽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空運單據, 即符合 UCP 600 之規範 ; 縱使信用狀要求提示全套正本單據, 提示一份簽發給發貨人或託運人之正本 320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Gary Collyer, 同註 38, Gary Collyer, 同註 38,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67 第五章運送單據 單據, 即符合信用狀規定 324 如本文前述, 每份空運單據正本為一式三份, 其中第三份正本為託運人聯, 託運人將憑此份正本向銀行辦理押匯手續 因此, 第 23 條 a 項 iv 款規定, 空運 單據須顯示者以簽發給 發貨人或託運人 之第三份正本單據為限 四 空運單據項下之轉運 - 第 23 條 b 項及 c 項之釋義 UCP 600 第 23 條 b 項將轉運定義為 自信用狀敘明之起運機場至目的地機場之運送中, 自一飛機卸下再重裝至另一飛機之行為 倘貨物自一飛機卸下再 重裝至另一飛機之行為發生於信用狀規定航程以外者, 非屬 UCP 600 所定義之轉 運行為, 不受第 23 條 b 項及 c 項之規範 第 23 條修正重點之一, 在於改變轉運條款之規範架構 UCP 500 第 27 條 c 項僅提及信用狀禁止轉運之情況, 至於信用狀未禁止轉運時應如何處置空運單 據, 並無任何著墨 為追求規範之完整性,UCP 600 第 23 條 c 項 i 款為轉運條款 之原則性規範, 規定為 航運送單據得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 但以運送全 程由同一航空運送單據所涵蓋者為條件, 信用狀未禁止轉運者得適用該款規 定 ; 第 23 條 c 項 ii 款則針對信用狀禁止轉運者, 規定為 信用狀禁止轉運者, 載 明將轉運或可能發生轉運之航空運送單據, 可以接受 由於航運業實務發生轉運之情況甚為普遍, 第 23 條 c 項 ii 款無疑符合現今航運實務潮流 信用狀當事人為確保貨物不被轉運, 應於信用狀載明禁止轉運, 同時排除第 23 條 c 項 ii 款之適 用, 僅於信用狀敘明禁止轉運者, 並不生任何禁止效果 325 第三節常見之運送單據條款 除了第 19 條至第 25 條規範不同運送單據之記載要件外,UCP 600 亦將運送單據共通適用之條款及條件規定於第 26 條 第 27 條, 包括甲板載運 據告稱之記載 運費以外其他附加費用 以及清潔運送單據等 324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 R 464,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 June 2002, p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6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第一款甲板上 自行裝貨點數 據託運人稱內裝 運費以外費用 UCP 600 第 26 條 3 項規定分別為三種不同共通適用條款, 包括甲板載運 據告稱之記載 運費以外附加費用等, 分別探討如下 : 一 甲板載運 - 第 26 條 a 項之釋義 貨物載運於甲板之上 (deck cargo), 容易遭受日曬 風吹 雨淋 浪打 沖刷等, 貨物毀損滅失之機率較高 倘遭遇船難時, 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 安全, 運送人通常會先投棄甲板載運貨物 又, 參照我海商法第 116 條規定,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於甲板上之貨物經投棄者, 不屬於共同海損之犧牲, 但經撈救 者仍須分擔共同海損 基於上述原因, 傳統之海上運送, 原則上不接受甲板載運 方式 326 UCP 600 第 26 條 a 項規定 : 運送單據不可表明貨物裝載或將裝載於甲板之 上 (are or will be loaded on deck) 但, 運送單據上敘明貨物可能裝載於甲 板上之條款 (may be loaded on deck ), 可以接受 據此, 受益人提示之運送單據明確顯示為甲板載運者, 形成瑕疵運送單據, 不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至於運送單據記載任意裝載條款 (optional stowage clause), 即運送人於單據敘明貨物得裝載或可能裝載於甲板上之印定條款, 並非表示貨物已實際裝載於甲板之上, 僅係保留甲板載運權利之文字, 將為銀行所接受 有別於 UCP 500 第 31 條 i 款規定 海上運送或涵括海運之多種運輸工具時, UCP 600 未將第 26 條 a 項限縮適用於特定運輸方式, 換言之, 第 26 條 a 項甲板載運條款適用於所有類型之運送單據, 包括公路 鐵路或內陸水路運送單據等 雖然甲板載運多發生於海運實務, 但無可否認的是, 內陸水運 卡車或火車運送等也有發生貨物裝載於甲板上之可能性,UCP 600 將甲板載運條款重新定位並擴張適用於一切運送單據, 實屬較為完善之規範 一般來說, 運送單據顯示甲板載運者具有相當風險, 亦不為審單銀行所接受 然而, 甲板載運貨物之運費遠低於艙內貨運, 形成甲板載運之一優勢 木材 危險貨物 動物等貨品, 依據貨物性質或航運習慣, 亦多放置於甲板之上 326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169 第五章運送單據 另外, 近年來貨櫃運輸日益發達, 甲板載運之情況於現今航運實務已占有相當比例 以我海商法第 73 條為例, 該條文原則禁止 例外允許甲板載運, 規定 :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 致生毀損或滅失時, 應負賠償責任 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 不在此限 換言之, 在託運人同意 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容許之情況下, 運送人有權將貨物載運於甲板之上, 而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避免銀行拒絕接受該等甲板載運之運送單據, 賣方於申請信用狀時, 應先洽請買方於信用狀載明 on deck shipment is allowed 或 cargo on deck is allowed 等類似用語 327 二 據告稱之記載 - 第 26 條 b 項之釋義 UCP 600 第 26 條 b 項規定, 運送單據載有諸如 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 及 據 託運人稱內裝 等條款, 可為銀行所接受 本項所稱 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 及 據託運人稱內裝 之條款, 可統稱為 據告稱之記載, 意指運送人對於貨物 數量無法核對 內容無法知悉 或船貨雙方計量結果不一, 致有生爭執之虞者, 運送人為免除偽造文書 詐欺之嫌, 遂於運送單據上載明 said to be said to contain 或 shipper s load and count 等保留用語, 表示對貨物內容或重量之保 留態度 328 據告稱之記載, 依照貨物運送方式為散裝貨運送或貨櫃運送而有不同之記載用語 散裝貨運送時, 運送人於裝載港無法對於穀類 礦砂等加以核對數量, 僅能依據託運人告知數量記載, 故運送單據多記載 據告重 (said to weight, S.T.W.) 或 據告稱 ( said to be,s.t.b.); 貨櫃運送時, 運送人於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之 CY 或 FCL 整櫃運送方式下, 無法知悉實際裝運內容, 只能依照託運人告知之內容記載, 故貨櫃運送之據告稱記載多為 據告裝有 (said to contain,s.t.c.) 或 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 (shipper s load and 329 count) 等 反觀 UCP 600 第 26 條 b 項, 條文僅規定 託運人自行裝貨點數 及 據託運人稱內裝 等屬於貨櫃運送之據告稱用語, 是否意謂該條款有意排除散裝貨運送之適用? 本文以為並非如此, 以第 22 條傭船提單為例, 傭船運輸多為散裝貨之包船運送, 仍有標示據告稱記載之可能 ; 另一方面, 第 26 條 b 項刪除 UCP 500 第 31 條 ii 款 : 類似旨趣之文字(words of similar effect), 起草小組認為,UCP 600 第 26 條 b 項 諸如 (such as) 業已強調其他據告稱記載亦 適用本條規定 330 換言之, 第 26 條 b 項並未排除其他據告稱用語之適用 本文主 327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October 2007, p

17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張, 第 26 條 b 項係屬運送單據之共通適用事項, 宜增列 據告稱 或 據告重 等散裝貨運送之據告稱用語, 俾使本規定更加周全 三 運費以外之附加費用 - 第 26 條 c 項之釋義 UCP 600 第 26 條 c 項規定, 運送單據得以圖章或其他方式加註運費以外之費用 本項規定與 UCP 500 第 33 條 d 項雷同, 惟刪除運費以外附加費用之例示項目 諸如裝貨 卸貨或類似作業之費用或所生之代墊款項 此一修正是否意謂運費以外之任何附加費用皆為 UCP 600 所允許? 例如, 向進口商收取不合理或違背商業交易之附加費用等 331 本文以為, 比較兩條文規定之下,UCP 500 原條款以 例示及概括規定方式來規範航運實務常見的裝貨 卸貨及貨櫃運送等費用, 似乎 較容易為際貿易及航運從事人員所瞭解適用 運送人將原先未約定之附加費用記載於運送單據之上, 無疑是增加進口商之 負擔, 倘進口商不願意支付該等附加費用, 在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 CIF 或 CFR 之情 況下, 得於信用狀載明 berth term 332 must indicate on B/L 以表示定期船 運送之運費已涵蓋裝 卸貨等費用 ; 或於信用狀載明 F.I, F.I.O or F.I.O.S 333 must not indicate on B/L 等用語 334 ; 或於信用狀明示排除第 26 條 c 項之適用, 以確保支付範圍僅限於運費 335 第二款清潔運送單據 - 第 27 條之釋義 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之前, 若察覺貨物有瑕疵或託運人告知之貨物名稱 數量或包裝種類 標誌 個數等明知或疑不相符合時, 運送人為避免承擔貨物毀損滅失之運送責任, 得於單據記載瑕疵條款或註記, 但顯示有該等註記之運送單據將成為不潔之運送單據 信用狀交易過程中, 押匯銀行僅接受單據表面未顯示貨物或包裝瑕疵之清潔運送單據 換言之, 顯示有瑕疵註記之不潔運送單據將不為 331 James E. Byrne, 同註 16, p berth term 為定期船條件, 表示裝卸貨均由船方負責 333 F.I.O 為傭船契約裝卸條件之一, 意指 free in and out, 即 free from taking in and out cargo, 此 種條件下裝卸貨由貨方負責 ;F.I.O.S 亦為傭船契約裝卸條件之一, 即 free in/out/stowed, 此時貨 物之裝卸與堆積皆由貨方負責 33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2008 年 12 月, 頁 Gary Collyer, 同註 38,

171 第五章運送單據 銀行所接受押匯 有鑑於銀行實務對於清潔運送單據之認定產生眾多爭議,UCP 600 第 27 條明文規定 銀行僅接受清潔運送單據 ; 同時將清潔運送單據定義為 清潔運送單據係指未載有明示貨物或其包裝有瑕疵狀況之條款或註記之運送單據 ; 並說明 即使信用狀要求 清潔且已裝載 (clean on board) 之運送單據, 清潔 字樣亦無須顯示於運送單據上, 以釐清實務作業之困擾 UCP 600 第 27 條規定, 有以下三項值得注意之處 1 除非運送單據以條款或註記明示貨物或包裝外觀有瑕疵, 否則任何運送單據均為清潔運送單據, 亦即 無註記即推定清潔 之原則 運送人應特別注意, 以免日後有賠償責任之虞 2 瑕疵之記載必須明確, 僅含糊指明貨物或包裝可能發生瑕疵, 但未明白表示 者, 不構成瑕疵之註記 如 包裝可能不堪海運航程 (packaging may not be sufficient for the sea journey) 並非表示將來必定會發生瑕疵情況, 仍屬 清潔單據 ; 但敘明為 包裝不堪海運航程 (packaging is not sufficient for the sea journey) 則是不潔單據 3 倘單據已載明 清潔 字樣又予以刪除者, 不會被視為有瑕疵註記或不清潔 單據 若受益人預見交運之貨物或包裝可能被運送人註記有瑕疵而無法順利押匯 時, 得洽請申請人於信用狀規定排除或修改 UCP 600 第 27 條之適用, 俾使註記瑕疵之不潔單據得以順利押匯 ; 抑或由買方出具認賠書 337, 向運送人換取清潔運送單據 336 : 336 張新平, 同註 229, 頁 認賠書, 係指一方向他方承諾, 承擔其因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之支出, 可適用為順利取得清潔運送單據之場合 由於不潔單據無法順利押匯, 實務上便由託運人向運送人出具認賠書, 並於認賠書上向運送人擔保如因簽發清潔單據致生糾紛時, 均由託運人負責主動或授權運送人代為參與和解訴訟, 並償還運送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所受之損害及費用 張新平, 同註 232, 頁

17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152

173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本論文以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之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研究主題, 第二章針對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基本問題予以闡述 : 第三章就 UCP 600 新增第 2 條定義與第 3 條解釋之各項條款予以解析 ; 第四章以單據審查階段為研究主題, 分別探討第 14 條規定之單據審查範圍 審查期間 單據相符性標準, 第 15 條符合之提示, 第 16 條拒付通知及瑕疵單據之處置方式, 第 17 條正副本單據之認定, 第 18 條商業發票, 第 28 條保險單據等爭議 ; 第五章則以表彰貨物運送過程之運送單據為重心, 逐項剖析第 20 條提單 第 19 條多式運送提單 第 21 條 海上貨運單 第 22 條傭船提單 第 23 條空運提單等常見運送單據之爭議, 以及 甲板載運 據告稱條款 清潔單據等一般單據條款 第一節結論 本節綜合前述第二章至第五章, 針對 UCP 600 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重要內 容, 彙整出結論如下 : 一 第 2 條定義與第 3 條解釋條款有助於規範明確及編排流暢 UCP 600 增訂第 2 條定義與第 3 條解釋條款, 將信用狀經常使用之條款用語統一規定於 UCP 600 各條文之首, 提昇 UCP 600 整體條款架構之完整性, 構築出 UCP 600 之實務規則地位 ; 此外, 定義及解釋條款正面闡述 UCP 600 及信用狀實務常見之條款用語, 俾使當事人及相關銀行汲取正確及清晰的信用狀概念 ; 同時避免後續條文一再贅述該等用語之意義, 有助於 UCP 600 編排之精簡與流暢性 例如, 第 2 條第 5 款將 符合之提示 定義為 依照信用狀條款 UCP 600 相關規定及際標準信用狀實務所為之提示, 後續條文使用 符合之提示 一詞, 即代表提示單據同時符合信用狀 UCP 600 規定及際標準銀行實務而銀行應履行付款承諾之概念 ; 第 2 條第 9 款新增 兌付 一詞, 表彰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及承兌等三種信用狀使用方式 ; 第 3 條第 3 款統一解釋單據之簽署方式等, 皆有精簡 UCP 600 條款內容之效果 鑑於 UCP 600 信用狀實務規則之地位, 其規範內容多以詮釋信用狀實務爭議為主, 例如, 第 2 條第 6 款 第 7 款規定, 保兌銀行於保兌範圍內承擔與開狀銀 153

17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行相同之主債務責任, 輔以第 8 條 b 項規定自保兌銀行同意保兌且向受益人發出保兌通知時起受到不可撤銷之拘束, 矯正過去實務對於保兌及保證責任之誤認 ; 第 3 條第 6 款解釋單據簽發人之含糊用語 第 7 款解釋關於適時行動之含糊用語, 亦解決實務上常見信用狀或單據籠統用語之爭議 二 第 14 條至第 16 條以嶄新規範模式統整單據審查及拒付等通則性規定 就信用狀交易程序而言, 審查單據階段係決定銀行對於提示單據付款與否之重要環節, 亦為實務最常發生爭議之階段 UCP 600 起草小組將 降低銀行實務過高之拒付比例 定為 UCP 600 修訂目的之一, 顯見包含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 符合提示之押匯 瑕疵單據之處置等議題, 均為 UCP 600 修訂之焦點條款 相較於 UCP 500 將單據審查及瑕疵單據處置等分散規定於個別條文,UCP 600 第 14 條規定銀行審查機制 第 15 條規定符合提示之付款 第 16 條規定瑕疵單據之處 置等, 將相關議題集中且完善規定於同一條文之內, 利於當事人及相關銀行理解 與適用, 值得給予正面評價 茲將 UCP 600 第 14 條至第 16 條重要修訂部分, 彙 整如下 : ( 一 ) 第 14 條 a 項維持銀行形式審查單據符合性之基本原則 依照第 14 條 a 項揭示之審單原則, 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 審查單據表面是 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為彰顯銀行之形式審查責任, 上開規定仍保留 單據表面 一詞, 故審查銀行僅就單據記載是否構成符合提示作形式審查, 無庸查證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 與 UCP 500 之審單原則並無差異 另一方面, 本項規定雖已刪除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之 相當注意 一詞, 免除信用狀實務對於銀行審查義務程度之爭議, 然此舉並未對於銀行之審單責任造成實質改變, 銀行將不會承擔較 UCP 500 時期更嚴格之審查責任, 當事人應予以區辨 ( 二 ) 第 14 條 b 項將銀行審單期間修訂為 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UCP 600 第 14 條 b 項將銀行審單期間修改為 自提示日之次日起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不但刪除原有 相當期間 之抽象標準, 亦將審查期間自七個營業日縮短為五個銀行營業日 UCP 600 將銀行審單期間, 修改為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之單一日數標準, 改善銀行實務恣意遲延審查期間之陋習, 敦促受益人儘快取得貨款, 對於信用狀交易之資金流動有正面效益 關於 UCP 600 規定審單期間之性質, 銀行實務曾認為係屬固定期間, 即各銀行皆有五天得審查單據, 至於銀行審單實際耗費時間並非重點, 然而, 基於五個銀行營業日為 UCP 600 預設之合理期間, 輔以第 15 條規定 當 (when) 銀行決定提示符合時應為兌付或讓購 而非 五日經過後付款, 本文以為 UCP 600 最長五個銀行營業日 非屬固定期 154

175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間, 各銀行具體審查期間仍須視個案事實而定 換言之, 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或指定銀行自持有單據之時起算, 各有 最長 五個銀行營業日得審查單據 ( 三 ) 第 14 條 d 項審查單據標準明定為不相牴觸原則 關於單據相符性之判斷標準, 以往英美說或實務皆採取 嚴格一致性標準, 即要求單據記載必須完全按文義且嚴格符合信用狀條款內容, 此標準有助於維護信用狀交易之經濟有效性, 並增加受益人之付款保障程度 然而, 嚴格一致性標準之操作結果, 經常導致單據因銀行細究若干微小且無關緊要之瑕疵, 例如繕打或文法明顯錯誤, 最終遭受拒絕付款之下場 為匡正銀行實務為拒絕付款而挑剔單據瑕疵之錯誤觀念, 強調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之地位,UCP 600 第 14 條 d 項改採 不相牴觸 之判斷標準, 不要求單據資料如鏡中投影般完全一致, 僅須 單據內容不發生實質牴觸情形即可 一般認為,UCP 600 企圖制定的是一套較不 拘泥於單據文義之審查標準, 故銀行依 UCP 600 之單據審查標準審閱單據相符性 時, 應衡酌信用狀條款 單據內容與整體架構 及際標準銀行實務等實質內容, 據以評估單據資料間是否生相互牴觸之事 ( 四 ) 第 14 條 f 項將單據規定不完全之風險分配予開狀銀行承受 依照第 14 條 f 項之規定, 信用狀未敘明單據之簽發人或資料內容時, 銀行 將照單接受提示人所提出之單據, 但以提示符合單據功能及同條 d 項符合性要件 為限 其中, 符合所需單據之功能 係指單據符合規範目的者, 與單據有無標明信用狀規定之相同名稱無關, 且銀行審單人員亦無須知悉信用狀項下所有單據類型及構成要件, 實際上只需認知信用狀之預期目標與用途, 確認單據載明所需功能之詞彙即可 探究第 14 條 f 項之規定, 含有將信用狀規定不完全之風險分配予開狀銀行承受之意涵, 故開狀銀行簽發信用狀時, 應確認信用狀有無載明所需單據之要件, 否則將照單接受提示單據, 爾後自行承擔申請人抗辯償付墊款之不利益 亦即, 若申請人申請開狀時僅簡單要求提示 包裝單, 必然是期待開狀銀行對於單據內容有所規範, 故受益人並無義務詳細敘明包裝單內容, 得提示合於包裝單功能之任何單據 ( 五 ) 第 14 條 g 項規定非信用狀要求之單據不得作為銀行拒付理由 依照第 14 條 g 項之規定, 提示之單據為信用狀未要求者, 審單銀行將不予理會, 並可退還予提示人, 避免銀行審單作業冗長並減少不必要之瑕疵事由 該項規定以法律效果 不予理會 替代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之不予審查非規定單 155

17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據, 顯示銀行有無審查非規定單據並非 UCP 600 規範重點, 重要的是非信用狀要 求之單據不得作為銀行拒絕付款之理由 有別於 UCP 500 規定銀行得逕予遞轉非規定單據, 在第 14 條 g 項之下, 審單銀行得否選擇逕予遞轉非規定單據而不負責任? 本文以為,UCP 600 既未明文禁止銀行遞轉單據, 理應解釋為 UCP 600 同意審單銀行逕行遞轉非規定單據予其他銀行, 惟銀行不予理會非規定單據之基本原則並未改變, 故受讓銀行仍無法據以主張拒絕付款 此外, 鑑於受提示銀行有權將其收到之任何單據遞轉予開狀銀行, 不以信用狀要求之單據為限, 且 UCP 600 未施加遞交銀行任何責任與義務, 故本文認為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提及 逕予遞轉而不負責任 屬於實務慣例, 不因 UCP 600 第 14 條 g 項之修正而影響其適用 惟考量到銀行遞轉單據可能衍生以上爭議, 建議受益人盡量避免透過相關銀行層層遞轉單據, 可選擇將非規定 單據直接寄送予申請人, 更顯簡單而快速 ( 六 ) 第 14 條 h 項規定未單據化條件亦不得作為拒絕付款事由 依照 UCP 600 第 14 條 h 項之規定, 倘信用狀定有未單據化條件時, 即信用 狀定有條件卻未要求提示證明符合該條件之單據者, 銀行應視該條件為未敘明而 不予理會 換言之, 信用狀項下之未單據化條件, 不得作為銀行認定單據瑕疵而 拒絕付款之理由 準此, 買賣雙方締結基礎契約或申請簽發信用狀時, 應審慎評 估重要交易條件是否已於信用狀要求提示單據, 避免交易條件因未單據化而被銀 行忽視之不利益 雖然未單據化條件本身欠缺可供銀行審查資料內容之單據存在, 然 UCP 600 之下未單據化條件並非與單據符合性之審查全然無涉, 爭議來自於第 14 條 d 項不相牴觸原則之規定 際商會認為, 依照第 14 條 h 項規定, 銀行應視未單據化條件為信用狀未敘明而不予理會, 亦即是為自始不存在於信用狀內 ; 但若受益人決定將該條件記載於其他單據而成為單據中資料時, 按第 14 條 d 項之規定, 銀行必須確認該單據資料未牴觸信用狀內容 是以, 第 14 條 h 項規定非屬絕對而受到第 14 條 d 項之限制, 故未單據化條件是否成為審查標的仍須視個案而定 ( 七 )UCP 600 第 14 條審單條款未採納單據關聯性之概念 所稱 單據間關聯性, 意指個別單據應載明特定資料內容, 作為辨識或確認信用狀交易行為與交易標的之聯繫因素 界認為, 此一概念可避免信用狀詐欺情事之發生, 並有助於銀行判斷交易行為之同一性, 故部分家委員會曾提案將關聯性概念納入 UCP 600 規定, 即要求提示單據均須記載貨物 勞物或履約行為之說明, 形成單據間關聯性 然而,UCP 600 第 14 條 e 項規定交易標的之說 156

177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明時, 使用 如有敘明 一語, 顯見 UCP 600 並未要求每件單據皆顯示交易標的 之說明, 故 UCP 600 並未要求或揭示任何單據關聯性之必要 以第 14 條 j 項為例, 除運送單據之外, 當受益人與申請人之地址顯示於任何規定之單據時, 該地址無須相同於信用狀或其他規定單據所敘明者, 但須在信用狀所提相關地址之同一家, 至於其他聯絡細節顯示為受益人或申請人之一部分, 銀行則不予理會 該項規定使用 當 (when) 一詞, 顯示地址等聯絡細節無須顯示於每項單據, 唯有當受益人或申請人地址顯示於單據時, 才有第 14 條 j 項之適用 ( 八 )UCP 600 第 16 條統整銀行拒付作業及瑕疵單據處置等規定 UCP 600 第 16 條沿襲 UCP 500 第 14 條之規範架構, 將銀行拒付瑕疵單據之 相關規定統一規定於同一條文內, 除方便一般人理解與適用外, 亦有助於提供完 整而正確之瑕疵單據相關概念予信用狀當事人及相關銀行 探究 UCP 600 第 16 條 瑕疵單據 拋棄及通知 之規範架構, 以銀行發出拒絕付款通知之時點切入, 可區分為拒絕付款前之拋棄瑕疵 拒絕付款通知 拒絕付款後之銀行權利等三個 階段, 茲彙整各階段重點如下 : 1 拒絕付款前之拋棄瑕疵 依照第 16 條 b 項規定, 開狀銀行決定提示係不符合, 該行得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即詢問申請人是否願意接受該瑕疵單據, 惟銀行審單期間並不因此展延 查該項規定與同條 c 項 iii 款 (b) 有所不同, 第 16 條 b 項係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前洽詢申請人尋求拋棄瑕疵之主張 ; 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b) 則為以拒付通知徵詢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 由於已發出拒付通知, 開狀銀行就拒付單據之處置僅扮演輔助角色, 應以提示人指示為依歸 反觀前者, 開狀銀行擁有自行決定接受或拋棄瑕疵單據之權限, 受益人要求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者, 並不構成開狀銀行之洽商義務 ; 當申請人同意拋棄瑕疵後, 開狀銀行亦非必然承擔兌付義務 開狀銀行接受瑕疵單據之決定, 係屬個案性質, 既未修改信用狀條款, 亦不影響該銀行未來處理相同瑕疵之裁量權 2 拒付通知 拒付通知, 係拒付銀行作成之單一通知, 銀行應於一次通知載明該次提示之所有瑕疵情事, 其他未經通知之瑕疵將發生失權效果, 即銀行爾後不得以其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 至於拒付通知之對象, 第 16 條 c 項僅規定為 提示人, 惟同一提示過程中可能同時存在數名提示人, 拒付銀行是否必須逐一通知? 本文以 157

17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為, 從第 16 條 c 項原文 the presenter 使用限定冠詞 the 觀之, 應有限縮適用之意含, 故銀行拒付通知之對象應限於 銀行所由收受單據之直接提示人, 而不及於其他提示人 再者, 拒付通知之告知時間, 依照第 16 條 d 項規定, 應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了前發出 其中, 提示日為曆日, 與銀行當日有無辦理信用狀業務無涉 ; 第五日終了前, 係指第五個營業日午夜之前, 故銀行於第五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至晚間 11:59pm 發出拒付通知, 皆為有效通知 最後, 拒付通知之通知方式, 第 16 條 d 項規定為以電傳或其他快捷方式發出, 本文以為, 基於 UCP 600 要求銀行發現瑕疵後即時發出拒付通知, 俾使提示人盡早知悉瑕疵內容之規範目的, 應寬認一切快速告知拒付情事之傳達管道, 包括電話 傳真及當面口述等方式 查 UCP 600 第 16 條 c 項正式明列拒付通知之三項形式要件, 包括 : 明示銀 行拒付意思 完整而具體敘明銀行拒付之各項瑕疵 載明 iii 款列舉之四項單據 處置模式之一等 ; 其中, 新增 留置單據待申請人拋棄瑕疵之決定 及 依提示 人先前指示而行為 等兩種瑕疵單據處置模式, 改善 UCP 500 規範不足, 與銀行 實務作業脫節之情況 至於第 16 條 c 項 iii 款列舉拒付通知應載明之四種單據處置模式, 包括 (a) 留置單據 (b) 洽詢申請人拋棄瑕疵之意願 (c) 逕自退還單據 (d) 按提示人先 前指示而行為等, 是否意謂銀行取得依照該模式處置瑕疵單據之權限? 本文以 為, 基於瑕疵單據為提示人所有, 拒付銀行處理瑕疵單據應尊重提示人意思, 故 銀行處理瑕疵單據若出於尊重提示人意思所為, 當屬合法有效 準此, 拒付銀行選擇依照前揭 (a) ( c) (d) 種方式處置瑕疵單據, 均符合尊重提示人之場 ; 有爭議的是當銀行選擇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時, 即模式 (b), 本文建議際商會應增設開狀銀行之處置權限, 或將現行條文解釋為默示授權開狀銀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 避免產生不當操控瑕疵單據之嫌 綜上所述, 尊重提示人意思 為銀行處理瑕疵單據之基本原則, 故銀行處理瑕疵單據產生疑義時, 應率先徵詢提示人之意見, 尊重提示人意思為宜 3 拒絕付款後之銀行權利 第 16 條 e 項新增銀行發出留置單據之拒付通知後, 即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 a) 或 (b), 得於任何時間退還單據予提示人之規定, 避免以往拒付銀行無限期等待當事人回應拋棄瑕疵與否, 導致遲延信用狀作業之窘境 至於第 16 條 e 項與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a) 或 (b) 規定產生規範衝突部分, 本文以為, 銀行所有自行決定留置或退還瑕疵單據之權限, 然銀行若決定特定處置方式並發出拒付通知予提示人後, 為保障提示人信賴銀行按通知內容行事之信賴利益, 宜限縮銀行之裁量自由 在第 16 條 e 項與第 16 條 c 項 iii 款 (a) 或 (b) 可能產生規範衝突之情 158

179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況下, 有意退還單據之銀行, 在實際寄還瑕疵單據前, 應先行通知提示人, 賦予指示瑕疵單據處置方式之機會 第 16 條 g 項規定, 開狀銀行拒絕兌付或保兌銀行拒絕兌付 讓購, 且依本條規定發出拒付通知者, 該等銀行有權請求取得補償款項之指定銀行返還已支付之任何補償及其利息 本項規定新設 依照第 16 條發出拒付通知 之要件, 有認為增加索償權行使之不確定性, 悖於不當得利之概念, 然亦有見解認為各銀行擁有自主判斷單據符合性之權限, 要求發出拒付通知, 讓指定銀行得重新評估單據相符性判斷之正確性, 穩定已完成之信用狀交易 本文採取折衷見解, 將上開要件解釋為指定銀行之抗辯事由, 故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拒絕付款時, 有權請求返還已付之補償款項及利息, 但指定銀行得主張未依規定發出拒付通知或提示單據相符等理由, 予以抗辯 三 新增 UCP 600 第 17 條完整規範正本單據之提示原則及判斷標準 關於正 副本單據之判斷標準,UCP 500 僅於解釋性條款第 20 條 b c 項提 及正本與副本單據之製作方式, 規範過於簡略, 致使實務判斷正本單據產生許多 爭議 為釐清信用狀實務辨識正 副本單據之疑義,UCP 600 參考際商會銀行 委員會決議及際標準銀行實務, 制定出第 17 條 正本單據與副本 除要求提示全套正本運送單據與保險單據之外,UCP 500 對於其他單據提示 正本與否與提示份數皆未予規定, 造成信用狀實務簽發單據之困擾 據此,UCP 600 第 17 條 a 項將實務向來公認之正本單據提示原則明文化, 要求信用狀規定之各項單據至少應提示一份正本 倘信用狀要求提示複數單據時, 如 一式兩份 或 兩份單據, 則提示至少一份正本與其餘份數副本即符合信用狀規定, 第 17 條 e 項亦定有明文 有關正本單據之判斷標準, 第 17 條 b 項規定, 任何單據記載簽發人之明顯原始簽字 標記 圖章或標籤者, 皆為正本單據 至於單據是否必須標示為正本, 則非 UCP 600 第 17 條所要求, 一改過去法院實務著重正本標示之錯誤見解 ; 但單據明文標示非正本者, 例如經簽發人原始簽名之單據顯示副本註記者, 即非屬 UCP 600 規定之正本單據 此外, 第 17 條 c 項更列出三種正本單據之補充判斷標準, 包括簽發人親自書寫 打字 打孔 蓋章之單據 ; 或製作於簽發人原始用箋之單據 ; 或敘明為正本之單據等, 但不以上開三種補充標準為限 至於何種單據被排除於正本範圍外, 際商會亦有所揭示, 包括 : 經由傳真機製作之單據 顯示為其他單據之影印本 或單據載有非正本聲明者, 均不屬於正本單據 159

18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四 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以標準規範模式規定航運實務重要事項 不同於其他規定多在解決銀行實務爭議,UCP600 運送單據條款尚受到航運實務之影響, 逐項規定運送單據之簽署 運送人身分 貨物航載狀態 轉運 運送單據條款效力等航運實務常見議題, 俾使銀行審單作業順應際航運實務發展 觀諸 UCP 400 以來之修訂歷程, 運送條款之規範內容趨於詳細且具體化, 顯見際商會業已正視運送單據之重要性 UCP 600 延續 UCP 500 之相同規範模式, 規定包括多式運送單據 提單 不可轉讓海運單 傭船提單等四種海運單據, 以及空運提單 公路鐵路內陸水路運送單據 郵單據等共七種運送單據類型 基於地理環境及貿易成本考量, 海上運輸向來是際貿易中最廣為使用之貨物運送方式, 海運型態與際貿易發展關係密切 海運單據成為信用狀交易最常 見之貨運單據, 供作貨物按信用狀要求方式裝卸 運送之客觀證明 其中, 提單 為各式海運單據之基本原型, 本文第五章彙整提單應記載 得記載 不應記載事 項等三架構, 針對 UCP 600 第 20 條規定之各項議題逐項研究, 剖析航運實務 爭議問題 UCP 600 第 19 條至第 22 條規定之海運單據, 除依照單據性質不同而 略作修改外, 原則上均採用相同之規範模式, 為免行文贅述, 茲以 UCP 600 第 20 條提單條文為例, 彙整重要修訂內容如下 : ( 一 ) 運送單據標題並非判斷單據符合性之依據 以海運提單為例, 提單必須顯示涵蓋港至港之運送, 但無須冠以 海運提單 港至港提單 或類似標題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規定為 提單, 不論其名稱為何, 須顯示, 目的即為強調提單記載內容之重要性遠高於單據之標題, 故於 UCP 600 規範下, 運送單據標題非為銀行判斷單據符合性之憑據 運送單據是否構成符合之提示, 應以運送單據內容及性質合於第 19 條至第 25 條規定要件與否, 予以判斷 ( 二 ) 運送人身分之認定 鑑於航運實務上, 經常發生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或滅失而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 故 UCP 600 之運送單據條款顯已正視運送人身分確認之重要性 以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 款為例, 提單應載明運送人之名稱於提單之上, 不以提單正面為限, 解釋上應同時記載運送人名稱及身分, 方能達成上開規範目的 ; 又, 提單並應顯示經運送人或代理 代表運送人一方之簽署, 方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至於提單之簽署方式,UCP 600 予以標準化規範, 規定應顯示運送人名稱 運送人身分 代理關係 及代理之本人等項目 其中, 提單由船長親自簽署或他人代表 代理船長簽署者, 無須披露船長之名稱, 僅須表明船長身分即可, 蓋船 160

181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長僅係航運公司聘僱之專業人士, 各海商法多未要求船長承擔運送人責任, 自無須揭露其名稱, 此為 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重要修正之一 另一方面, 有關運送單據之簽發人,UCP 600 刪除承攬運送人簽發運送單據之個別條文, 統一於第 14 條 l 項規定運送單據得由不具有運送人 船東 船長或傭船人等身分之任何人簽發, 只要該單據符合第 19 條至第 24 條運送單據條款之要件即可 ( 二 ) 貨物載運狀態 依照運送單據類型之不同, 信用狀要求單據簽發時之貨物狀態亦有所差異, 如貨物已發送 接管或裝運, 或已收受待運等 以海運提單為例, 鑑於過去實務常見提單簽發後貨物仍處於內陸接駁運送途中, 明顯悖於提單僅涵蓋港至港運送之本質,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為確保交運貨物航載於港至港之海上運送過 程, 規定為 : 提單應表明貨物已於信用狀敘明之裝載港裝運於標名船舶, 亦即 UCP 600 規定之 裝運 提單, 包含貨物必須 已裝船 貨物須於 信用狀敘 明之裝載港 裝船 且裝運於 標名船舶 之上等三項要件, 始足當之 該條款 不但正面肯定貨物已於信用狀規定裝載港裝運於指定船舶, 亦強調貨物已航行於 信用狀要求之裝載港至卸載港間, 而非處於收貨地 接管地與裝載港間之前置運 輸, 有助於維持銀行對於交運貨物之風險評估 除提單之外,UCP 600 要求運送單據須為裝運提單者, 尚包括第 21 條不可 轉讓海運單 第 22 條傭船提單等 ; 第 19 條多式運送單據, 應依信用狀規定或運 送方式之不同, 分別載明貨物已發送 接管或裝船等不同狀態 ; 第 23 條規定之空運提單, 則為待運提單, 信用狀交易之當事人及相關銀行應予以區辨 按提單之裝運日期, 影響第 14 條 c 項運送單據提示期限之起算點, 相當重要 依照貨物載運狀態之表示方式為 預先印定措辭 或 裝載註記, 裝運日期之認定亦有所差異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ii 款規定, 若提單預先印定貨物已裝載之聲明者, 提單之簽發日期將視為裝運日期 ; 若提單顯示有裝載註記時, 則以該裝載註記日期作為裝運日, 無論該註記日期先於或後於提單簽發日期皆然 準此, 在 UCP 600 之下, 提單預先印定條款所記載之簽發日期與裝載註記日期不符時, 應以裝載註記顯示之實際裝載日期為準, 尚不構成單據內容不一之瑕疵情事 ( 三 ) 提單之各式運送條款 海運提單經常載有關於航運事宜之條款或條件, 包括提單正面條款, 如船舶名稱 運送貨物名稱與數量 裝卸載港 運費交付等 ; 提單背面條款, 如名詞定義 免責條款 自由條款 準據法及管轄條款等, 規範內容五花八門, 皆為影響 161

182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該次航程之重要資訊 鑑於運送條款內容繁複, 為避免造成銀行審查作業之困擾,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 : 提單得顯示包含運送單據, 或表明運送條款參照另一來源 運送單據之內容無須審查 故於 UCP 600 之下, 顯示有各式運送條款之提單皆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 甚而, 審查作業僅在審閱單據形式記載相符與否, 銀行無庸審查該等運送條款之實質內容 除了前揭提單條款之一般規定外,UCP 600 第 20 條 d 項規定 : 提單載有敘明運送人保留轉運權利之條款, 不予理會 明文揭示提單載有自由轉運條款者, 得為銀行所接受, 順利押匯 縱然自由轉運條款經常伴隨有 轉運後運送人免責 之免責規定, 不利於貨物所有人一方, 然際商會認為, 自由轉船條款之記載未必意謂運送人已轉船或確定將轉船, 故為審查銀行所接受 有關提單記載自由轉船條款之法律效果,UCP 600 規定為銀行不予理會該條款, 即銀行不得逕以自由 轉船條款作為拒絕付款理由 至於銀行是否必須審查自由轉船條款, 第 20 條 d 項規範邏輯似與同條 a 項 v 款有所牴觸, 本文以為相較於第 20 條 a 項 v 款規定 無須審查運送單據之一般規定, 第 20 條 d 項為自由轉船條款之特別規定, 應予 以優先適用, 銀行得審查該等自由轉船條款, 僅無法據此主張拒絕付款 倘提單表明受傭船契約規範時, 亦即傭船契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提單條款 時, 勢必增加提單之不確定性, 悖離信用狀交易屬於單據交易之本質, 故 UCP 600 第 20 條 a 項 vi 款將其列為不應記載事項, 即提單顯示受傭船契約規範者, 不為 銀行所接受押匯 ( 四 ) 提單項下之轉運觀諸際航運實務, 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轉運實屬常見, 蓋多數託運人僅關注貨物能否順利運抵最終目的港, 而不重視船舶性能, 亦不會要求貨物全程由單一船舶運送, 故 UCP 600 運送單據條款原則上允許銀行接受轉運單據 然傭船提單所載運者多為宗散貨原料, 甚為重視船舶特性, 不接受轉運之發生, 故 UCP 600 第 22 條並無轉運相關規定 轉運行為, 雖為航運實務常見現象, 但實際上已增加貨方承受風險, 對其造成不利影響, 例如因卸下 重裝作業疏失導致貨物毀損, 或運送人轉運後免責規定等情 基此,UCP 600 適度限縮轉運提單之押匯, 第 20 條 c 項 i 款規定 : 提單表明貨物將轉運或可能轉運者, 將為銀行所接受, 但以運送全程係由同一提單所涵蓋者為條件 故貨物運送全程係由不同提單相繼涵蓋, 則非 UCP 600 規定之轉運提單, 不為銀行所接受押匯 至於 運送全程為同一提單所涵蓋 解釋上有兩種可能, 包括 貨物運送航程由同一提單所涵蓋 或 貨物運送責任為同一提單所涵蓋, 本文以為, 相較於後說牴觸第 20 條 a 項 v 款不予審查免責條款之 162

183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規定, 應認為前說重申第 20 條 a 項 iii 款以同一提單涵蓋信用狀規定之裝載港 至卸載港之運送, 較為可採 倘貨方為避免交運貨物被任意轉運而於信用狀規定禁止轉運時, 除提單載明貨櫃 拖車及子母船之子船等運送方式外, 審查銀行不接受其他類型之轉運提單,UCP 600 第 20 條 c 項 ii 款定有明文 至於提單載明貨櫃 拖車及子母船之子船等運送方式者, 性質上屬於件貨運送, 較不注重運送船舶之特性, 航運習慣以允許轉運為原則, 故 UCP 600 特予排除於上開規定外 相較於 UCP 500 明示無論信用狀有無禁止轉運, 保留轉運權利之提單皆可押匯,UCP 600 第 20 條 d 項刪除 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一詞, 故於信用狀禁止轉運時, 自由轉運條款是否為銀行所接受, 遂引發爭議 本文以為, 持肯定見解者認為縱使信用狀禁止轉運, 銀行亦得接受記載自由轉運條款之提單, 將自由轉運條款視為自始不存在於單據 之上, 未增加審查銀行之負擔, 預料為銀行實務所採納 若當事人想要確保貨物 不被轉運, 應於信用狀記載 禁止轉運, 併排除第 20 條 c 項及 d 項之適用 第二節建議 如本文第二章所述,2007 年際商會修訂 UCP 600 之目的包含 :1. 配合銀 行 運輸及保險業界實務發展 ;2. 檢討 UCP 500 使用之爭議用語, 刪除可能導致適用或解釋不一致之措辭 ;3. 有效抑制銀行實務過高之拒付比例, 增加或維持信用狀之市占率等 然而, 探究 UCP 600 之規範內容, 並非全然符合預定之修訂目標 本節茲針對 UCP 600 條款疑義或悖於前揭修訂目的者, 提出四項建議如下 : 一 建議修正第 2 條定義條款悖於信用狀實務之規定 UCP 600 為際商會制定之實務規則, 起草小組擬定 UCP 600 第 2 條定義條款時, 多將信用狀實務運作納為考量因素, 但細究條款內容仍有許多悖於實務之處, 似與 UCP 600 實務規則之本質不符 例如, 第 2 條第 1 款將通知銀行定義為 依開狀銀行之委託, 通知信用狀之銀行, 排除保兌銀行委託之銀行或通知修改書之銀行等實務認定係通知銀行者 ; 第 2 條第 2 款申請人之定義, 忽略實務上存在多數申請人時, 關於實質負擔補償義務者之定位, 不甚周全 ; 第 2 條第 10 款定義之信用狀簽發者, 以開狀銀行為限, 排除貿實務常見由非銀行機構簽發信用狀之情況, 亦略顯狹隘, 宜予以斟酌修正 二 宜檢討 UCP 600 第 14 條條款增加銀行拒絕付款機率之可能性 163

184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 一 ) 修改第 14 條 d 項銀行審查單據範圍不當擴張至 單據資料 之規定 虛增不必要的單據瑕疵 向來是際銀行實務常見之陋習, 蓋銀行進行審查信用狀項下單據及拒付通知等作業往往可以賺取一筆可觀的手續費, 如此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受益人 ( 出口商 ) 無法如期取得貨款, 際貿易資金流通受阻 是以,UCP 600 第 14 條之修訂, 致力於抑制不必要之拒絕付款情事發生 然而, 第 14 條 d 項將銀行審查範圍, 自原本之 單據 擴及於 單據資料內容, 且未限縮規定適用於 信用狀要求之資料, 無疑是提供銀行另一項拒絕付款理由 依照該項規定, 縱使是第 14 條 f 項信用狀未要求提示單據之 未單據化條件 亦得作為審查標的, 誠屬 UCP 600 最為人所詬病之修訂內容 專家建議,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及各法院應將第 14 條 d 項規定理解為純粹 之解釋說明, 而非實質擴張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之審查範圍, 避免提供銀行無關 緊要之拒付理由, 達成 UCP 600 降低銀行拒付比例之目標 338 除此之外, 將重要 性原則 (doctrine of materiality) 納入 UCP 600 之單據瑕疵判斷標準, 明示 排除無礙單據功能之細微瑕疵, 亦為另一種解決方法 在 UCP 600 第 14 條 d 項規範之下, 為防止銀行杜撰瑕疵之不利益, 受益人 得要求以信用狀條款排除第 14 條 d 項之適用 例如, 在申請書與信用狀條款中引 用 UCP 500 第 13 條 a 項規定, 並排除第 14 條 d 項之適用, 如載明 L/C will incorporate UCP (a) and will exclude UCP (d) 等語 另一種對受益人更有利的作法係於信用狀修改第 14 條 d 項部分規定, 如基礎契約載明 L/C opened by Buyers to incorporate UCP 600, but exclude 14(d) and will provide that data in documents need not to be identical to data in that document,in any other stipulated document or the credit. 339 ( 二 ) 增訂第 14 條漏未規定之銀行違反審單義務法律效果 依照 UCP 600 第 16 條 f 項規定, 開狀銀行或保兌銀行未依規定辦理拒付通知時, 該等銀行不得再行主張單據瑕疵, 一般稱為 排除規則, 其規範目的在於敦促銀行積極辦理信用狀作業, 防止銀行恣意拒絕付款等情 惟查,UCP 600 將銀行之審查單據責任及瑕疵通知責任分別規定於第 14 條與第 16 條, 故前揭排除規則得否適用於銀行違反審單責任的情況, 實務上經常產生爭議 鑑於 UCP 600 第 14 條未明定銀行違反審單責任之制裁規定, 各法院於審 338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19, p Charles Debattista, 同註 20, p

185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判銀行遲延第 14 條 b 項審查期間之法律效果時, 得依其自由心證, 選擇適用第 16 條 f 項揭示之 排除規則 法理或其他內規範, 勢必產生歧異判決結果 是以,UCP 600 第 14 條之規定, 不但無法達成抑制銀行恣意拒絕付款之目的, 並使得當事人必須於基礎契約明定銀行審單責任及法律效果, 方能確保銀行遵期審查單據並即時付款 三 運送單據之特性可作為實務適用 UCP 600 運送單據規定之依據 觀諸 UCP 600 規定之各式運送單據, 皆有其特殊性質及功能 例如, 第 20 條規定之海運提單, 意指涵蓋純粹之港對港海上運送航程者, 性質上為可轉讓之物權證書 ; 第 19 條規定之多式運送單據, 係指單據涵蓋至少兩種不同運送方式者, 性質上多為待運提單 ; 第 21 條不可轉讓之海運單非屬表彰貨物所有權之物 權證書, 無法透過背書及交付單據方式處分貨物, 運送人應將貨物交付予單據載 明之受貨人 ; 按單據持有人身分不同, 第 22 條規定之傭船提單條款是否受到傭 船契約之拘束亦有所差異等 信用狀實務上, 倘若個案事實適用或解釋 UCP 600 之運送單據條款產生疑義 時, 本文建議信用狀當事人或相關銀行可退而斟酌各該運送單據之特性 功能或 際航運實務, 探究並尋找最適宜之解決方案 以不可轉讓海運單為例,UCP 600 第 21 條 a 項 iv 款規定不可轉讓海運單須顯示為唯一或全套正本單據, 其背後規 範目的係基於物權證書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提單特性, 惟海運單非屬物權證書, 受 貨人提領貨物時亦無須繳回單據, 故第 21 條 a 項 iv 款顯然悖於海運單性質, 宜予以修正 ; 第 14 條 c 項規定運送單據之提示期限, 目的在於要求受益人交運貨物出口後, 盡早提出貨物提領憑證之運送單據正本, 使得申請人得儘快取得正本單據順利取貨, 然海運單不具有物權證書之性質, 何以仍在第 14 條 c 項規範之內? 準此, 該條款宜限縮適用於 依循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之正本運送單據中具有物權證書性質者, 似較精確 四 當事人欲修改或排除 UCP 600 條款者應予以周全規範 UCP 600 為民間組織之際商會所制定之信用狀實務規則, 本身不具有法律強制力, 須經當事人自願適用方能產生規範拘束力 依照 UCP 600 第 1 條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信用狀條款明示修改或排除 UCP 600 任何規定 根據專家統計, 信用狀實務最常排除或修改之 UCP 600 條款, 包括第 12 條 b 項開狀銀行之付款承諾 第 14 條 b 項審單期間 第 14 條 f 項未規定內容之單據 第 14 條 l 項運送單據簽發 人 第 28 條 i 項不承保條款 第 35 條傳送之免責等規定 Gary Collyer, Exclusion,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future of the UCP, DCINSIGHT Vol.14 No.2 April-June 2008, p

186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按當事人得依照信用狀交易事實之差異, 自行修改或排除 UCP 600 之特定條款, 本有助於信用狀交易之彈性與發展 惟查, 信用狀實務常見申請人或開狀銀行純粹想要刪除一切不利於己之 UCP 600 規定, 卻未進一步思考修改或排除目的 影響信用狀交易之程度等重要問題, 以至於將來發生爭議後, 終究須自行承擔信用狀規範闕漏或含糊之風險, 往往造成莫損失 因此, 當事人或開狀銀行有意修改或排除某項 UCP 600 條款者, 除於信用狀記載 排除 UCP 600 條款之適用 等語外, 更重要的是思考有無另行制定替代或補充性約款, 以彌補修改或刪除 UCP 600 條文所遺留規範闕漏之必要, 避免將來適用或解釋信用狀之爭議 166

187 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 一 中文資料 ( 一 ) 書籍 1. 余森林 楊安和,2007 年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逐條解說, 余森林發行弘揚圖書總經銷,2007 年 2. 倪成彬主編, 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解析, 財團法人金融人員訓練中心, 1995 年 3. 倪成彬主編,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 註釋, 財團法人金融人員訓練中心, 1993 年 4. 張錦源, 信用狀理論與實務 際商業信用證實務, 三民書局,2003 年四版 5. 張錦源, 際貿易法, 三民書局,2006 年 6 月增訂七版 6. 張新平, 海商法,2008 年 9 月修訂三版 7. 陳正賢等編撰,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註釋,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2008 年 8. 陳賢芬,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信用狀理論及 UCP 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1996 年 9. 陳賢芬,UCP 600 在進出口實務應用之解析 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對進出口實務之衝擊, 宏典文化,2007 年 10. 際商會中華民總會, 信用狀統一慣例 +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eUCP1.1),2007 年 11. 際商會中華民總會, 際標準銀行實務 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 2007 年 12. 際商會中華民總會,UCP 500 問答篇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 ( ), 台灣金融研訓院,2002 年 13. 際商會中華民總會,UCP 500 問答篇 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見解 ( ), 台灣金融研訓院,1999 年 14. 際商會中華民總會, 信用狀統一慣例 +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500+eUCP),1993 年 15. 蔡緣, 融資貿易, 華泰文化總經銷,2007 年第十三版 167

188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 二 ) 期刊文章 1. 張新平, 信用狀統一慣例中運送條款之新規定及其影響 以 UCP600 第一九條至第二二條為中心, 台灣法第 116 期,2008 年 11 月 2. 康蕙芬, 論信用狀的 Negotiation, 台北法論叢第六十四期 ( 三 ) 生論文 1. 林世緯, 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中海運單據及空運單據之研究, 海洋 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 2. 張正忠, 信用狀交易下銀行拒絕付款之研究, 海洋海洋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1994 年 3. 陳賢芬,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信用狀交易爭議解決之研究, 東吳際經營與 貿易系碩士論文,2008 年 6 月 二 英文資料 ( 一 ) 書籍 1. Byrne, James E. THE COMPARISON OF UCP 600&UCP 500, ICC Publication No.600(2007). 2. Busto,Charles del, DOCUMENTARY CREDITS UCP500&400 COMPARD,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1995). 3. Collyer,Gary,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 VOLUME IV, (Collyer Consulting 2009). 4. Collyer,Gary,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UNDER UCP 600 VOLUME I,II &III(Collyer Consulting 2008). 5. Collyer,Gary edited; Katz, Ron edited,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 ICC Publication No.696 (2008). 6. Collyer,Gary, COLLECTED DOCDEX DECISIONS (ICC PUBLISHING S.A. 2004). 7. Collyer,Gary, MORE QUERIES AND RESPONSES ON UCP 500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 1998). 168

189 參考文獻 8. Fung,King Tak, UCP 600 LEGAL ANALYSIS AND CASE STUDIES (P.E.E.R Consultancy Ltd 2008). 9. Fung,King Tak, LEADING COURT CASES ON LETTER OF CREDIT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2004). 10. ICC, COMMENTARY ON UCP 600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2007). 11. ICC, ICC BANKING COMMISSION OPINIONS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2009). 12. ICC, ICC BANKING COMMISSION UNPUBLISHED OPINIONS (ICC PUBLISHING S.A.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2005). 13. ICC,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S ((ICC PUBLISHING S.A.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2002). 14. Katz,Ran,INSIGHTS INTO UCP 600, ICC Publication No.682 (2008). ( 二 ) 期刊文章 1. Banker,Walter (Buddy), Dealing with Letter of Credit Discrepancies, Business Credit (Nov/Dec 2000), pp Bergami,Roberto, Will the UCP 600 Provide Solutions to Letter of Credit Transactions?,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Business Research Papers Vol.3 No.2 June 2007,pp Byrne,James E. Negotiation in Letter of Credit Practice and Law:The Evolution of the Doctrine,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Summer 2007). 4. Cioares,Vald, What forwarder and carriers should know about the UCP 600, Forwarder.com. 5. Debattista,Charles, The New UCP600 Changes to the Tender of the Seller s Shipping Documents under Letters of Credit,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June Issue(2007). 6. Diana,Tom, New Rules Ahead for Letters of Credit, Business Credit (Mar 2007),pp Jeffery,Steven, The New UCP 600, Banking&Finance Law Review(Oct 2007),pp Kolko,Daniel M, Strict Compliance Applies to Letter of Credit Issuer,Too,The Secured Lender(Sep/Oct 2007), pp Lee,T.O., A Call for Consistency with Transport Conventions, ICC DC Insights Vol. 12 No.3 (2006 July-Sept Issue). 10. Lee,T.O., The UCP 500 Transport Articles need to be revised, ICC DC 169

190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相關問題之研究 - 以定義解釋及單據條款為中心 Insights Vol.9 No.4 (2003 Oct-Dec Issue). 11. Smith,Donald R, UCP 600 Takes Effect July 2007:What Is a Discrepancy?,IOMA s Report on Managing Credit, Receivables& Collections (May 2007), pp Taneja,Pradeep, UCP600:A Document Restoring the Credibility of LCs,Business Credit (Feb 2007). 13. Ulph,Janet, The UCP600:Documentary Credit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June Issue(2007). 三 網站資料 1. 全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2. 聯合知識庫 3. Google Search 4. ILO website 5. Coastline Solutions 6. Letter of Credit Forum 7. Westlaw Database 8. Lexis-Nexis Database 170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More information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More information

2

2 4 1 2 第一節清末與國民政府時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第二節中共建政初期的大陸保險市場 3 2001 24 4 第三節大陸保險市場的發展階段 5 4 1990 72-73 6 2-1 7 2-1 12 Trans America New York Life Met Life CIGNA Allianz AXA Gerling Scadinavia Samsung 8 第一節大陸保險法規的演進過程

More information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保證金收取 合格之擔保品種類為何 非現金擔保品之折扣率 haircut 為何 CCP是否將會員所繳擔保品用於投資 其孳息是否回饋給會員 限制措施 焦 點 視 界 是否對會員之委託金額 信用 部位及風險訂定限額 會員是否必須對其客戶制定限額 洗價 mark-to-market 之時間及方法為何 結算交割 市 場 掃 描 交割週期 T+1或T+3

More information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選擇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適用於中、小學 (2014年9月版) 2014 年 9 月版 選擇 學校午膳供應商手冊 適用於中 小學 i 1 1 2 3 4 5 6 7 8 9 1 2 2 i. ii. iii. iv. v. i. ii. iii. iv. v. vi. vii. 3 i. ii. iii. iv. v. 4 i. ii. 1. 2. 3. 4. 5. iii. iv. 5 6 3 4 5 6 i. ii. i. ii. iii. iv. v.

More information

5. / / / / / / / / 6. * (

5. / / / / / / / / 6. * ( 19/2013 (19.3.2013 (a (b ( (2013-2014 ( 1. 2013 2. 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 2 3 4. $220,000 1 5. / / / / / / / / 6. * ( 2010 2012 181 120 1137 120 554 2 7. * 1. 2. 3. 4. 8. ( * (I 180 (15 x

More information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More information

704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避險策略

704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避險策略 國際貿易付款方式與避險策略 陳賢芬 (CDCS) 講授 目錄 一. 慨述二. 跟單信用狀及信用狀統一慣例. 三. 託收及託收統一規則. 四.Factoring 及 Forfaiting. 五. 其他交易及付款方式. 六. 出口信用風險管理及出口信用保險. 七. 預購 / 預售遠期外匯. 國際貿易之付款工具 記帳 (Open Account). 跟單託收 (D/P, D/A). 跟單信用狀 (Documentary

More information

24 24. Special Issue 名 人 講 堂 專 題 研 究 表3 新加坡政府對銷售給不同屬性投資人的對沖基金管理指引 25 焦 點 視 界 27 26 市 場 掃 描 證 交 集 錦 資料來源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網站 25 機構投資人定義 (1)依銀行法設立的銀行 (2)商業銀行 (3)財務公司 (4)保險公司 (5)信託公司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緒論 8.doc 9483 175-203 中共地方政府 較大的市 建制與地位之探討 摘要 關鍵詞 : 較大的市 設區的市 行政區劃 地級市 地方政府 地方立法 175 壹 前言 1 2 貳 較大的市 設置的背景與意義 1949 10 176 1950 1954 9 20 53 1955 6 9 20 1959 9 17 9 3 1978 177 33 4 5 6 80 7 1976 1979 7 1 20

More information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第一章 緒論 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 研究方法及研究的範圍及限制 並對 飲食散文的義界 作一觀念的釐清 第二章 文獻探討 就將本研究的理 論建構中的概念作釐清 分別為 現代文學 飲食文學的重要論著 等兩個部 分來描述目前文獻的研究成果 並探討其不足待補述的地方 本研究以 文化研 究 為主要研究基礎 統攝整個研究架構 在不同章節裡 佐以相關研究方法進 行論述 茲圖示如下 研究方法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4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7 3.1 7 3.2 8 3.3 8 4 9 4.1 9 4.2 2014 10 4.3 11 5 16 5.1 16 5.2 18 5.3 20 5.4 21 6 22 6.1 22 6.2 23 6.3 24 6.4 25 6.5 26 6.6 27 6.7 27 6.8 27 7 28 7.1 28 7.2 29 7.3 30 7.4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The Development And Strategy Of The Seafood Industry Studies In Taiwan. I II 目 錄 頁次 第一章: 緒論 1-9 第一節: 研究的動機與研究的目的 第二節: 研究的步驟與研究方法 1-7 8 第三節: 資料蒐集 9 第四節:本文組職 9 第二章: 台灣的水產加工及全球水產供需 10-44 第一節: 台灣的地理位置與水產資源

More information

2013~2015 保健食品產業專業人才 供需調查 2011 5 2011529 2012 2013~2015 2012 44.67% 2011 11.96% 2013~2015 ... 1... 1... 5... 10... 12... 13... 14... 19... 20... 22... 24... 12... 19... 21... 22 III IV 1... 1 2... 3

More information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老人憂鬱症的認識與老人自殺問題 18-24 25-44 45-64 65 10 8 6 4 2 0 ( 40% 15% Affect Cognition : drive Behavior DSM-V major depressive episode 2 9 5 Electronic Convulsion Therapy; ECT Rabins65 1% Rabins, 1992 20%-30% Blazer, 1994 65 12.9

More information

A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s of the Co-construction Contract A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s of the Co-Construction Contract ( ) ABSTRACT Co-constructio in th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holds the quite

More information

「香港中學文言文課程的設計與教學」單元設計範本

「香港中學文言文課程的設計與教學」單元設計範本 1. 2. 3. (1) (6) ( 21-52 ) (7) (12) (13) (16) (17) (20) (21) (24) (25) (31) (32) (58) 1 2 2007-2018 7 () 3 (1070) (1019-1086) 4 () () () () 5 () () 6 21 1. 2. 3. 1. 2. 3. 4. 5. 6. 7. 8. 9. ( ) 7 1. 2.

More information

全唐诗28

全唐诗28 ... 1... 1... 1... 2... 2... 2... 3... 3... 4... 4... 4... 5... 5... 5... 5... 6... 6... 6... 6... 7... 7... 7... 7... 8... 8 I II... 8... 9... 9... 9...10...10...10...11...11...11...11...12...12...12...13...13...13...14...14...14...15...15...15...16...16...16...17...17

More information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貳 肆 公司治理報告 一 組織系統 ( 一 ) 組織結構 ( 二 ) 組織系統圖 14 中華民國 98 年中華郵政年報 14 16 24 30 24 25 26 26 27 27 28 29 29 一 組織系統二 董事 監察人 總經理 副總經理 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三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 一 ) 董事會運作情形 ( 二 ) 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 三 ) 揭露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之查詢方式 ( 四 ) 揭露其他足以增進對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 五 )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More information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 CB(1)1919/04-05(05) ( ) 2. ( ) 40% 50% 3. ( 41 ) 1 ( ) ( ) ( ) 2 (a) (b) ( ) 1 2 負責人是指負責處理保險代理人的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士 業務代表是指代表保險代理人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士 如保險代理人聘用上述人士 ( 例如該保險代理人是法人團體 ), 則其負責人及業務代表須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在決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

More information

託收項下之到單 : Bills for Collection: iv) 文件寄回出口方銀行 iv) Documents returned to sender i) 承兌交單 (DA) 手續費 of DA ii) 付款交單 (DP) 手續費 i of DP iii) 文件寄回出口方銀行 iii) Do

託收項下之到單 : Bills for Collection: iv) 文件寄回出口方銀行 iv) Documents returned to sender i) 承兌交單 (DA) 手續費 of DA ii) 付款交單 (DP) 手續費 i of DP iii) 文件寄回出口方銀行 iii) Do 星展 ( 台灣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DBU) 各項服務手續費表 - 進出口業務 DBS Taiwan (DBU) Standard Tariff - Import/Export Trade Business 更新日期 Updated: 2013/10/02 生效日期 Effective: 2013/10/20 進口業務 Import Service Charges 進口開狀 Import Letter

More information

GEM GEM GEM GEMGEM GEM GEMGEM

GEM GEM GEM GEMGEM GEM GEMGEM GEM GEM GEM GEMGEM GEM GEMGEM 3 4 5 8 9 11 19 35 46 55 58 59 61 63 65 129 130 曉 曉 Conyers Corporate Services (Bermuda) Limited Clarendon House 2 Church Street Hamilton HM 11 Bermuda 183 22 Clarendon House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題 目 : 第 三 方 網 上 支 付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究 Title: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the third-party online payment 姓 名 Name 學 號 Student No. 學 院 Faculty 課 程 Program 專 業 Major 指 導 老 師 Supervisor 日 期 Date : 王 子 瑜 : 1209853J-LJ20-0021

More information

2 3 13 17 22 26 1 2 8 100738 +86 (10) 8508 5000 +86 (10) 8518 5111 www.kpmg.com.cn 2006 4 2002 2006 1 28% 2006 17 8 500 2006 2006 2006 7 2.5 2 1 500 500 40% 500 10 16 14 12 10 8 6 4 2 2002-2006 5.1 5.9

More information

509 (ii) (iii) (iv) (v) 200, , , , C 57

509 (ii) (iii) (iv) (v) 200, , , , C 57 59 (ii) (iii) (iv) (v) 500,000 500,000 59I 18 (ii) (iii) (iv) 200,000 56 509 (ii) (iii) (iv) (v) 200,000 200,000 200,000 500,000 57 43C 57 (ii) 60 90 14 5 50,000 43F 43C (ii) 282 24 40(1B) 24 40(1) 58

More information

一、

一、 ... 1...24...58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i. ii. iii. iv.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 9 - xi. - 10 - - 11 - -12- -13- -14- -15- C. @ -16- @ -17- -18- -19- -20- -21- -22-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MP2018_Report_Chi _12Apr2012_.doc

Microsoft Word - MP2018_Report_Chi _12Apr2012_.doc 人 力 資 源 推 算 報 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二 零 一 二 年 四 月 此 頁 刻 意 留 空 - 2 - 目 錄 頁 前 言 詞 彙 縮 寫 及 注 意 事 項 摘 要 第 一 章 : 第 二 章 : 第 三 章 : 第 四 章 : 附 件 一 : 附 件 二 : 附 件 三 : 附 件 四 : 附 件 五 : 附 件 六 : 附 件 七 : 引 言 及 技 術 大 綱 人

More information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1 i -------------------------------------------------- ii iii iv v vi vii 36~39 108 viii 15 108 ix 1 2 3 30 1 ~43 2 3 ~16 1 2 4 4 5 3 6 8 6 4 4 7 15 8 ----- 5 94 4 5 6 43 10 78 9 7 10 11 12 10 11 12 9137

More information

李天命的思考藝術

李天命的思考藝術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3 1 2 3 4 4 5 6 7 8 9 5 10 1 2 11 6 12 13 7 8 14 15 16 17 18 9 19 20 21 22 10 23 24 23 11 25 26 7 27 28 12 13 29 30 31 28 32 14 33 34 35 36 5 15 3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More information

皮肤病防治.doc

皮肤病防治.doc ...1...1...2...3...4...5...6...7...7...9...10... 11...12...14...15...16...18...19...21 I ...22...22...24...25...26...27...27...29...30...31...32...33...34...34...36...36...37...38...40...41...41...42 II

More information

性病防治

性病防治 ...1...2...3...4...5...5...6...7...7...7...8...8...9...9...10...10... 11... 11 I ...12...12...12...13...14...14...15...17...20...20...21...22...23...23...25...27...33...34...34...35...35 II ...36...38...39...40...41...44...49...49...53...56...57...57...58...58...59...60...60...63...63...65...66

More information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一)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一) ...1...1...2...3...3...4...5...6...7...7...8...9... 10... 11... 13... 13... 14... 16... 17 I ...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7... 28... 29... 30... 32... 33... 34... 35... 36... 37...

More information

全唐诗24

全唐诗24 ... 1... 1... 2... 2... 3... 3... 4... 4... 5... 5... 6... 6... 7... 7... 8... 8... 9... 9...10...10...10...11...12...12...12...13...13 I II...14...14...14...15...15...15...16...16...16...17...17...18...18...18...19...19...19...20...20...20...21...21...22...22...23...23...23...24

More information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書 執 行 單 位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I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書 計 畫 主 持 人 賴 文 智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所 長 臺 灣 大 學 法

More information

-i-

-i-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xii-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2-10 2-11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强迫性活动一览表.docx

Microsoft Word - 强迫性活动一览表.docx 1 1 - / 2 - / 3 - / 4 - / 5 - I. 1. / 2. / 3. 4. 5. 6. 7. 8. 9 10 11. 12. 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 / 25. 26. 27. 28. 29. 30. 31. II. 1. 2 3. 4 3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2013 年度 企業社會責任報告 目錄 1 4 2 5 3 6 3.1 6 3.2 7 3.3 7 4 8 4.1 8 4.2 2013 9 4.3 10 5 15 5.1 15 5.2 16 5.3 18 6 19 6.1 19 6.2 20 6.3 21 6.4 22 6.5 23 6.6 24 6.7 24 6.8 24 7 25 7.1 25 7.2 26 7.3 27 7.4 27 7.5

More information

Chinaso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軟國際有限公司 *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 0354 * 僅供識別

Chinaso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軟國際有限公司 *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 0354 * 僅供識別 Chinasoft International Limited * 於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 0354 * 僅供識別 1 內容.......................................................... 2...................................................... 3...................................................

More information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 % %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01 99 102 101 1. 2. 3. 4. 5. 6. 7. 8. 9. 10. 99 102 8 4 34 11 101826 594 71.91% 160 19.37% 72 8.72% 101 100 27 18100 21 101 35 獨立 廉正 專業 創新 1. 7,290 8,677 26,180 26,011 1,272 1,346 142 157 7 7 1,757 1,795

More information

台資企業在中國大陸的發展 – 十二五規劃的展望

台資企業在中國大陸的發展  – 十二五規劃的展望 & CRETA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2011 10 5 ( & ) 2011.10.05 2 1. ( & ) 2011.10.05 3 GDP 1981-2010 13 ( & ) 2011.10.05 4 GDP ( & ) 2011.10.05 5 ( & ) 2011.10.05 6 GDP 1981-2010 GDP GDP 100% ( & ) 2011.10.05 7 ( & )

More information

2. 我 沒 有 說 實 話, 因 為 我 的 鞋 子 其 實 是 [ 黑 色 / 藍 色 / 其 他 顏 色.]. 如 果 我 說 我 現 在 是 坐 著 的, 我 說 的 是 實 話 嗎? [ 我 說 的 對 還 是 不 對 ]? [ 等 對 方 回 答 ] 3. 這 是 [ 實 話 / 對 的

2. 我 沒 有 說 實 話, 因 為 我 的 鞋 子 其 實 是 [ 黑 色 / 藍 色 / 其 他 顏 色.]. 如 果 我 說 我 現 在 是 坐 著 的, 我 說 的 是 實 話 嗎? [ 我 說 的 對 還 是 不 對 ]? [ 等 對 方 回 答 ] 3. 這 是 [ 實 話 / 對 的 附 錄 美 國 國 家 兒 童 健 康 與 人 類 發 展 中 心 (NICHD) 偵 訊 指 導 手 冊 I. 開 場 白 1. 你 好, 我 的 名 字 是, 我 是 警 察 [ 介 紹 房 間 內 的 其 他 人, 不 過, 在 理 想 狀 態 下, 房 間 裡 不 該 有 其 他 人 ] 今 天 是 ( 年 月 日 ), 現 在 是 ( 幾 點 幾 分 ) 我 是 在 ( 地 點 ) 問 你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web)_F.1_Notes_&_Application_Form(Chi)(non-SPCCPS)_16-17.doc

Microsoft Word - (web)_F.1_Notes_&_Application_Form(Chi)(non-SPCCPS)_16-17.doc 聖 保 羅 男 女 中 學 學 年 中 一 入 學 申 請 申 請 須 知 申 請 程 序 : 請 將 下 列 文 件 交 回 本 校 ( 麥 當 勞 道 33 號 ( 請 以 A4 紙 張 雙 面 影 印, 並 用 魚 尾 夾 夾 起 :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貼 上 近 照 小 學 五 年 級 上 下 學 期 成 績 表 影 印 本 課 外 活 動 表 現 及 服 務 的 證 明 文 件 及

More information

入學考試網上報名指南

入學考試網上報名指南 入 學 考 試 網 上 報 名 指 南 On-line Application Guide for Admission Examination 16/01/2015 University of Macau Table of Contents Table of Contents... 1 A. 新 申 請 網 上 登 記 帳 戶 /Register for New Account... 2 B. 填

More information

致 谢 本 人 自 2008 年 6 月 从 上 海 外 国 语 大 学 毕 业 之 后, 于 2010 年 3 月 再 次 进 入 上 外, 非 常 有 幸 成 为 汉 语 国 际 教 育 专 业 的 研 究 生 回 顾 三 年 以 来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顿 时 感 觉 这 段 时 间 也

致 谢 本 人 自 2008 年 6 月 从 上 海 外 国 语 大 学 毕 业 之 后, 于 2010 年 3 月 再 次 进 入 上 外, 非 常 有 幸 成 为 汉 语 国 际 教 育 专 业 的 研 究 生 回 顾 三 年 以 来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顿 时 感 觉 这 段 时 间 也 精 英 汉 语 和 新 实 用 汉 语 课 本 的 对 比 研 究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Jing Ying Chinese and The New Practical Chinese Textbook 专 业 : 届 别 : 姓 名 : 导 师 : 汉 语 国 际 教 育 2013 届 王 泉 玲 杨 金 华 1 致 谢 本 人 自 2008 年 6 月 从 上 海 外

More information

此年報以環保紙印刷

此年報以環保紙印刷 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ANK OF ZHENGZHOU CO., LTD. BANK OF ZHENGZHOU CO., LT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A joint stock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limited

More information

東吳大學

東吳大學 律 律 論 論 療 行 The Study on Medical Practice and Coercion 林 年 律 律 論 論 療 行 The Study on Medical Practice and Coercion 林 年 i 讀 臨 療 留 館 讀 臨 律 六 礪 讀 不 冷 療 臨 年 裡 歷 練 禮 更 老 林 了 更 臨 不 吝 麗 老 劉 老 論 諸 見 了 年 金 歷 了 年

More information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業績 簡明綜合收益表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 人民幣千元 ( 未經審核 ) 3 11,202,006 9,515,092 (7,445,829) (6,223,056) 3,756,177 3,292, , ,160 (2,995,823) (2,591,057) (391, POU SHENG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寶勝國際 ( 控股 ) 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3813) 截至二零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未經審核中期業績 本集團財務摘要 截至六月三十日止六個月百分比 增幅 ( 未經審核 ) 11,202,006 9,515,092 17.7% 530,360 505,753 4.9% 306,833 298,612 2.8%

More information

12.信用狀與SWIFT系統之運用

12.信用狀與SWIFT系統之運用 12. 信 用 狀 與 SWIFT 系 統 之 運 用 12. 信 用 狀 與 SWIFT 系 統 之 運 用 學 習 目 標 國 際 貿 易 的 買 賣 雙 方 若 於 買 賣 契 約 中, 約 定 以 信 用 狀 為 付 款 之 工 具, 此 時 進 口 商 ( 開 狀 申 請 人 ) 須 透 過 其 往 來 銀 行 擔 任 開 狀 銀 行, 開 發 信 用 狀 提 供 予 出 口 商 ( 受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938BEC7A67EABD7B942B0CAC15AC075B3E6BF57A9DBA5CDC2B2B3B92DA5BFBD54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938BEC7A67EABD7B942B0CAC15AC075B3E6BF57A9DBA5CDC2B2B3B92DA5BFBD542E646F63> 98 年 3 月 11 日 依 本 校 98 學 年 度 招 生 委 員 會 第 1 次 會 議 核 定 大 同 技 術 學 院 98 學 年 度 重 點 運 動 項 目 績 優 學 生 單 獨 招 生 簡 章 大 同 技 術 學 院 招 生 委 員 會 編 印 校 址 :600 嘉 義 市 彌 陀 路 253 號 電 話 :(05)2223124 轉 203 教 務 處 招 生 專 線 :(05)2223124

More information

( ) (1) (2) (3) (4) 2

( ) (1) (2) (3) (4) 2 2007 11 29 1. ( ) 2. ( ) 3. 1 ( ) 1. 2. (1) (2) (3) (4) 2 1. (1) (2) 2. ( ) $20,000,000 X1 1 1 $3,000,000 X1 1 1 1,000,000 $12,000,000 $4,000,000 $5,000,000 $10 X1 1 1 $13 (1) ( ) $5,000,000 $8,000,000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專業科目專欄 非訟事件法重要考點分析 編目 : 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流程圖 易 兩 立 女 不 列 Q 7 理 切 17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理 理 論 度 力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理 不 理 論 75 年 24 說 念 考點提醒 留 理 理 兩 理 留 18 法觀人月刊 考場特刊 專業科目專欄 壹 非訟裁定之圖解與考點解析 相關考點回顧 複習

More information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i ii Abstract The most important task in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is to encourage and help employees to develop their potential so that they can fully contribute to the organization s goals. The main

More information

2005 Research on the Lucre, Risk, and Development of Native Bankcard Business 2005 3 2003 6.5 45 18, WTO SWOT I Abstract Research on the Lucre, Risk, and Development of Native Bankcard Business Research

More information

39898.indb

39898.indb 1988 4 1998 12 1990 5 40 70.................................................. 40.............................................................. 70..............................................................

More information

穨ecr2_c.PDF

穨ecr2_c.PDF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1 26 27 2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3 4 41 42 43 5 44 45 46 6 47 48 49 50 51 52 1 53 2 54 55 3 56

More information

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報告書

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報告書 - ii - - iii - - iv - - v - - vi - - vii - - viii - (1) 2.1 (2) (3) 13.6 (4) 1.6 (5) 21 (6) (7) 210 (8) (9) (10) (11) ( ) ( 12) 20 60 16 (13) ( ) (

More information

i

i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 1 2 3 4 5 6 7 8 9 10 ====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 ==== 20 .. ===== ===== ===== ===== ===== ======.. 21 22 ===== ===== ===== ===== 23 24 25 26 27 28 29 ==== ====

More information

发展党员工作手册

发展党员工作手册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问 答 目 录 一 总 论...9 1.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的 方 针 是 什 么? 如 何 正 确 理 解 这 个 方 针?... 9 2. 为 什 么 强 调 发 展 党 员 必 须 保 证 质 量?... 9 3. 如 何 做 到 慎 重 发 展?... 10 4. 如 何 处 理 好 发 展 党 员 工 作 中 的 重 点 与 一 般 的 关 系?...11 5.

More information

i

i 9 1 2 3 4 i 5 6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1 1 1 2 3 4 2 5 6 2 3 2.10 ( 2.11 ) ( 2.11 ) ( 2.9 ) 7 8 9 3 10 5% 2% 4 11 93% (2001 02 2003 04 ) ( ) 2,490 (100%) 5 12 25% (2.57% 25%) 6 (2001 02 2003 04 ) 13 100%

More information

穨學前教育課程指引.PDF

穨學前教育課程指引.PDF i 1 1.1 1 1.2 1 4 2.1 4 2.2 5 2.3 7 2.4 9 2.5 11 2.6 1 2 1 5 3.1 1 5 3.2 1 5 19 4.1 19 4.2 19 4.3 2 1 4.4 29 4.5 38 4.6 4 3 4.7 47 50 5.1 5 0 5.2 5 0 5.3 6 2 5.4 9 4 5.5 1 2 6 ( ) 1 2 7 ( ) 1 31 ( ) 1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Entry-Level Occupational Competencies for TCM in Canada200910_ch _2_.doc

Microsoft Word - Entry-Level Occupational Competencies for TCM in Canada200910_ch _2_.doc 草 稿 致 省 級 管 理 單 位 之 推 薦 書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加 拿 大 中 醫 管 理 局 聯 盟 All rights reserved 序 言 加 拿 大 中 醫 管 理 局 聯 盟,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至 二 零 零 九 年 十 月 間, 擬 定 傳 統 中 醫 執 業 之 基 礎 文 件 由 臨 床 經 驗 豐 富 之 中 醫 師 教 育 者 及

More information

12. 有關開狀銀行拒付案件之處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如 L/C 規定分兩次寄單, 則第 5 個營業日之起算, 應以收到第一次寄送單據為準 (2) 不得表示係應申請人之請求主張拒付 (3) 超過一次以上之拒付通知, 僅第一次通知有效 (4) 提示人收到拒付通知後, 無權要求退回單據 13

12. 有關開狀銀行拒付案件之處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如 L/C 規定分兩次寄單, 則第 5 個營業日之起算, 應以收到第一次寄送單據為準 (2) 不得表示係應申請人之請求主張拒付 (3) 超過一次以上之拒付通知, 僅第一次通知有效 (4) 提示人收到拒付通知後, 無權要求退回單據 13 台灣金融研訓院第十九屆初階外匯人員專業能力測驗試題科目 : 進口外匯業務 入場通知書號碼 : 注意 :1 本試卷正反兩頁共 50 題, 每題 2 分, 限用 2B 鉛筆在 答案卡 上作答 2 本試卷之試題皆為單選選擇題, 請選出最適當答案, 答錯不倒扣 ; 未作答者, 不予計分 3 答案卡務必繳回, 未繳回者該科以零分計算 1. 請問 2010 年版國貿條規中, 將國際貿易規則分為幾種? (1) 11

More information

眼病防治

眼病防治 ( 20 010010) 787 1092 1/32 498.50 4 980 2004 9 1 2004 9 1 1 1 000 ISBN 7-204-05940-9/R 019 1880.00 ( 20.00 ) ...1...1...2...3...5...5...6...7...9... 11...13...14...15...17...18...19...20...21 I II...21...22...23...24...25...27...27...28...29...30...31...33...33...34...36...38...39...40...41...42...43...45

More information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八)

中国南北特色风味名菜 _八) ( 20 010010) 7871092 1/32 356.25 4 760 2004 8 1 2004 8 1 11 000 ISBN 7-204-05943-3/Z102 1026.00 ( 18.00 ) ...1...2...2...4...6...7...8...9... 10... 11... 12... 13... 13... 14... 15... 17... 18... 19...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and Due Diligence M&A in China Prelude and Due Diligence A Case For Proper A Gentleman s Agreement? 1 Respect for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mandatory under law? CRITICAL DOCUMENTS is driven by deal structure: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i Examinations have long been adopting for the selection of the public officials and become an essential tradition in our country. For centuries, the examination system, incorporated with fairness, has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院 领 导 职 责... 1 院 长 职 责... 1 医 疗 副 院 长 职 责... 1 教 学 副 院 长 职 责... 2 科 研 副 院 长 职 责... 2 后 勤 副 院 长 职 责... 3 主 管 南 院 区 副 院 长 职 责... 3 党 委 书 记 职 责... 4

目 录 院 领 导 职 责... 1 院 长 职 责... 1 医 疗 副 院 长 职 责... 1 教 学 副 院 长 职 责... 2 科 研 副 院 长 职 责... 2 后 勤 副 院 长 职 责... 3 主 管 南 院 区 副 院 长 职 责... 3 党 委 书 记 职 责... 4 目 录 院 领 导 职 责... 1 院 长 职 责... 1 医 疗 副 院 长 职 责... 1 教 学 副 院 长 职 责... 2 科 研 副 院 长 职 责... 2 后 勤 副 院 长 职 责... 3 主 管 南 院 区 副 院 长 职 责... 3 党 委 书 记 职 责... 4 纪 委 书 记 职 责... 5 院 长 办 公 室... 6 院 长 办 公 室 工 作 职 责...

More information

根據 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 第 60 條所備存的成交記錄冊 Register of Transactions kept for the purpose of section 60 of the Residential Properties (First-hand Sales) Ordinance 第

根據 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 第 60 條所備存的成交記錄冊 Register of Transactions kept for the purpose of section 60 of the Residential Properties (First-hand Sales) Ordinance 第 根據 一手住宅物業銷售條例 第 60 條所備存的成交記錄冊 Register of s kept for the purpose of section 60 of the Residential Properties (First-hand Sales) Ordinance 第一部份 : 基本資料 Part 1: Basic Information 發展項目名稱 Name of Development

More information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60.99%39.01%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60.99%39.01% 48.55% 1998 19986 30%20086 2009 2009 200 (i) (ii) (iii) (iv) (v) (vi) (vii) (viii) (ix) (x) (xi) 60.99%39.01% 200820092010 772 928960200820092010 1512928 201 1. 20091222(2009)7267 20042008 16,980,954.02

More information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人為因素與 飛航安全 人為因素 7 7 8 人為因素的類別 H 1972 E. Edward SHELL S S L E software, H handware, E environment, L liveware L SHELL 20 2014 3 495 人為疏失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合作, 往往是事故的最終防線, 若能發揮團隊合作的功能, 則比較能克服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危害 2014 3 495

More information

前 言 根 据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 11/1999 号 法 律 第 三 条 规 定, 审 计 长 执 行 其 职 责, 已 经 对 财 政 局 提 交 的 2011 年 度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总 帐 目 ( 总 帐 目 ) 进 行 了 审 计 与 2010 年 度 相 同, 本 年 度 的 总 帐 目 由 政 府 一 般 综 合 帐 目 及 特 定 机 构 汇 总 帐 目, 两

More information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2015 5 13 1933 H 571 H 2015 6 17 H H 1 雲南水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Yunnan Water Investment Co., Limited*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發售 全球發售的發售股份數目 287,521,000 股 H 股股份 視乎超額配股權行使與否而定 香港發售股份數目 28,754,000 股 H 股股份 可予調整 國際發售股份數目

More information

II II

II II I I II II III 1. 2. 3. III 4. IV 5. 6. 8. 9. 10. 12. IV V V VI VI VII VII VIII VIII IX IX X X XI XI XII XII 1 1 2 2 3 3 4 33 35 4 5 5 6 6 7 ( ) 7 8 8 9 9 10 10 11 11 12 12 13 13 14 14 15 15 16 16 17 17

More information

弘光人文社會學報第 16 期 論未來世代的權利 : 原初位置的啟示 楊士奇 弘光科技大學文化創意產業系 摘 要 original position the Non-Identity Problem 關鍵詞 : 未來世代, 人格不同一問題, 權利, 原初位置 105

弘光人文社會學報第 16 期 論未來世代的權利 : 原初位置的啟示 楊士奇 弘光科技大學文化創意產業系 摘 要 original position the Non-Identity Problem 關鍵詞 : 未來世代, 人格不同一問題, 權利, 原初位置 105 楊士奇 弘光科技大學文化創意產業系 摘 要 original position the Non-Identity Problem 關鍵詞 : 未來世代, 人格不同一問題, 權利, 原初位置 105 壹 前言 1 Richard T. De George 1 A7,2013 5 21 2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314/174702.htm 106 2 George,

More information

群科課程綱要總體課程計畫書

群科課程綱要總體課程計畫書 核 准 文 號 :102 年 4 月 22 日 臺 教 國 署 高 字 第 1020036237 號 國 立 曾 文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書 (102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國 立 曾 文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群 科 課 程 綱 要 總 體 課 程 計 畫 書 核

More information

601988 2010 040 113001 2010 8 26 2010 8 12 2010 8 26 15 15 2010 15 0 0 15 0 0 6035 20022007 20012002 19992001 200720081974 1999 2010 20082008 2000 197

601988 2010 040 113001 2010 8 26 2010 8 12 2010 8 26 15 15 2010 15 0 0 15 0 0 6035 20022007 20012002 19992001 200720081974 1999 2010 20082008 2000 197 BANK OF CHINA LIMITED 3988 2010 8 26 ** ** *** # Alberto TOGNI # # # * # 1 601988 2010 040 113001 2010 8 26 2010 8 12 2010 8 26 15 15 2010 15 0 0 15 0 0 6035 20022007 20012002 19992001 200720081974 1999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I II III The Study of Factors to the Failure or Success of Applying to Holding International Sport Games Abstract For years, holding international sport games has been Taiwan s goal and we are on the way

More information

exporting country, "Taiwan meets the list, the mainland produces goods" is the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triangular trad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xporting country, Taiwan meets the list, the mainland produces goods is the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triangular trade. In order to ensure the Journal of Chin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Vol.37-2007.12 The Operation of Letter of Credit and Offshore Company under Triangular Trade Lisa Liang Lecturer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hina Institute

More information

2010/03 1. 2. 3. .. . 14 * (Certification) Certification) 1. 2. 3. ( 5~15%) 4. 5. 20% 企業看證照 具加分效果 機械專業證照至今已獲得120家機械相關企業的認同與支持 企業表達認同的具體作法包含 給予獲證考生優先面試的機會 運用此認證 作為公司招募員工時確保所錄取之新 人基本能力的方式 鼓勵員工報考 提升專業能力

More information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聯交所 )GEM 的特色 GEM 的定位, 乃為中小型公司提供一個上市的市場, 此等公司相比起其他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帶有較高投資風險 有意投資的人士應了解投資於該等公司的潛在風險, 並應經過審慎周詳的考慮後方作出投資決定 由於 GEM 上市公司普遍為中小型公司, 在 GEM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聯交所 )GEM 的特色 GEM 的定位, 乃為中小型公司提供一個上市的市場, 此等公司相比起其他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帶有較高投資風險 有意投資的人士應了解投資於該等公司的潛在風險, 並應經過審慎周詳的考慮後方作出投資決定 由於 GEM 上市公司普遍為中小型公司, 在 GEM KING FORCE GROUP HOLDINGS LIMITED 冠輝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 股份代號 :08315) 截至二零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的年度業績公佈 本公司 董事 董事會 聯交所 GEM GEM www.hkexnews.hk www.kingforce.com.hk 冠輝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陳運逴 GEMGEM www.hkexnews.hk www.kingforce.com.hk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1.01 (accounts) (affiliated company) (announcement) 16.17 (Application Proof) (approved share registrar) 12 (Articles) (asset-backed securities) (associate) 20.06(2) (authorised representative) 5.24 (balance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report final.doc

Microsoft Word - report final.doc 殘 疾 人 士 無 障 礙 運 輸 需 要 研 究 調 查 報 告 書 目 錄 I. 撮 要 II. III. IV. 前 言 調 查 目 的 文 獻 回 顧 V. 調 查 方 法 VI. 調 查 結 果 VII. 分 析 及 討 論 VIII. 建 議 IX. 鳴 謝 I. 撮 要 殘 疾 人 士 在 日 常 生 活 上 面 對 不 少 困 難 與 挑 戰, 健 全 人 士 未 必 可 以 身 同

More information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期 12 中期 % 報告期 報告 44 中期 報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6 2016 6 30 6 2016 2016 www.hkex.com.hk www.chalco.com.cn 2 6 8 10 中期 12 中期 12 13 16 22 25 26 27 5% 28 29 29 報告期 29 30 31 31 31 32 35 35 36 38 報告 44 中期 報 46 1 2016 年中期報告 中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ALUMINUM CORPORATION

More information

1-4 二 社會工作存在的前提 / 基本假設 Boehm

1-4 二 社會工作存在的前提 / 基本假設 Boehm 第一章 社會工作的基本概念 壹社會工作的意義 一 社會工作 較重要的定義 1. 2. 3. 上榜關鍵 1. 2. 1-3 1-4 二 社會工作存在的前提 / 基本假設 Boehm 1. 2. 3. 4. 5. 6. 7. 8. 貳社會工作相關名詞說明 client social case work social group work community work 1. 2. 上榜關鍵 1-5 1-6

More information

的友誼 而且無論外貌怎樣改變 自信心是自己給自己的 發自內心 的自我認同感是無法改變的 只要自我認同才能得真正的心靈富足 而不是單純的改變外表 不同的整容公司亦會利用現今社會的價值觀來作宣傳 誇大整容 後的效果 又用明星效應 令消費者認為整容真的能變成明星一樣 整容這個風氣是由人們的價值觀造成的 有人指出 我們要接納 整容後的人以及香港社會應對此持更開放的態度 但相反地 為什麼 不能接納那些我們認為不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anel Paper on T&D-Chinese _as at 6.2.2013__final_.doc

Microsoft Word - Panel Paper on T&D-Chinese _as at 6.2.2013__final_.doc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CB(4)395/12-13(03)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公 務 員 培 訓 及 發 展 概 況 目 的 本 文 件 介 紹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為 公 務 員 所 提 供 培 訓 和 發 展 的 最 新 概 況, 以 及 將 於 二 零 一 三 年 推 出

More information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3.1 3.2 3.3 3.4 3.5 3 公司治理 21 22 3.1 3.2 3.3 3.4 3.5 公司治理重點摘要 3.1 股東大會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 3.1.1 董事會董事會組織 104 6 9 13 董事會職責 101 經營團隊 內部稽核 23 3.1 3.2 3.3 3.4 3.5 董事選舉 1% 董事及經理人薪酬 0.3% 6.1 104 避免利益衝突 3.1.2 審計委員會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20432D48B9C9D2B5BCA8B9ABB8E6B7E2C6A4>

<4D F736F F D20432D48B9C9D2B5BCA8B9ABB8E6B7E2C6A4>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 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 並明確表示, 概不對因本公告全部或任何部份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長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GREAT WALL MOTOR COMPANY LIMITED * ( 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代號 :2333) 截至 2015 年 6

More information

1 2 6 8 15 36 48 55 58 65 67 74 76 150 152 1 3 1 2 4 2 2001 2000 1999 12 31 12 31 12 31 304,347 322,932 231,047 14,018 16,154 5,665 (i) 0.162 0.193 0.082 (ii) 0.165 0.227 0.082 (iii) 10.08 13.37 6.47 0.688

More information

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PDF

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PDF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7 - - 8 - 33.33% ( ) ( ) ( ) 33.33% ( ) ( ) ( ) 1 1 1992 8 3200001100976 1997 6 27 H 12.22 2001 1 16 A 1.5 2001 12 3 503,774.75 14,914,399,845.00 13,445,370,274.00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CHONGQI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INVESTMENT CO.,LTD. I II III IV V VI ...7...10...11...13...13...14...15...15...21...32...50...53...54...56...56...56.59...61...61...66...69...72...74...74...75...75...75...77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