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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興 革 策 勵 廉 能 政 風 永 續 共 創 健 全 財 政 拒 絕 利 慾 誘 惑, 視 貪 為 恥 成 就 才 德 兼 備, 以 廉 為 榮 進 退 權 衡 之 際, 誠 信 為 要 取 捨 拿 捏 分 寸, 清 廉 為 先

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序 言 廉 政 是 古 今 中 外 任 何 政 治 社 會 及 經 濟 制 度 之 下, 人 民 所 殷 切 企 盼 之 普 世 價 值, 不 僅 影 響 政 府 之 效 能 威 信, 更 關 係 政 治 之 隆 污 與 民 心 之 向 背 廉 政 係 政 府 應 透 過 俸 足 養 廉 防 弊 周 全 課 責 嚇 阻 教 育 倡 導 等 制 度 途 徑, 以 有 效 達 成 之 積 極 責 任, 也 是 政 府 各 級 機 關 首 長 政 風 機 構 及 全 體 公 務 員 責 無 旁 貸 的 共 同 努 力 目 標 行 政 院 為 順 應 當 前 社 會 大 眾 望 治 及 國 家 發 展 需 求,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 正 函 頒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定 位 為 政 府 現 階 段 加 強 推 動 廉 能 施 政 之 具 體 行 動 作 為 指 導 綱 領 ; 其 相 關 任 務 關 係 乾 淨 政 府 誠 信 社 會 目 標 願 景 之 逐 步 達 成, 尤 須 在 全 體 公 務 員 提 昇 法 制 素 養 依 法 積 極 任 事 之 體 現 下, 共 同 齊 心 協 力, 為 民 興 利 造 福 國 家 刑 事 偵 查 權 之 發 動, 除 積 極 發 現 實 體 真 實 之 外, 亦 兼 顧 法 益 維 持 人 權 保 障 正 義 維 護 的 目 標, 有 其 法 定 規 範 程 序 及 指 揮 運 作 機 制 ; 本 部 所 屬 同 仁 推 動 各 項 施 政 作 為 及 辦 理 採 購 審 查 准 駁 稽 查 核 課 驗 放 裁 罰 等 業 務, 不 僅 與 民 眾 及 業 者 權 益 攸 關, 且 輒 需 互 動 接 觸, 或 難 免 有 因 公 涉 入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或 需 配 合 刑 事 偵 查 程 序 之 情 形, 對 相 關 法 制 重 點 及 權 益 保 障 之 認 識, 自 有 其 必 要

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本 處 為 增 進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 構 ) 同 仁 對 刑 事 偵 查 法 令 規 範 重 點 及 相 關 權 益 之 認 識 瞭 解, 以 保 障 人 格 尊 嚴 名 譽 及 相 關 權 益, 爰 有 本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參 考 手 冊 之 研 編, 以 提 醒 同 仁 遇 相 關 狀 況 時, 有 何 個 人 法 定 權 益? 如 何 預 為 妥 善 因 應? 如 何 尋 求 關 懷 輔 助? 同 仁 參 閱 此 冊 內 容, 當 可 瞭 解 完 整 之 基 本 觀 念 素 養, 若 遇 有 個 案 狀 況 需 求 時, 或 可 有 助 以 平 常 心 坦 然 面 對, 依 法 配 合 偵 查 程 序 或 協 助 案 情 釐 清 本 手 冊 以 參 引 相 關 法 規 重 點, 並 蒐 集 現 行 實 務 作 法, 指 派 本 部 優 秀 專 精 之 政 風 同 仁 成 立 編 輯 小 組, 區 分 應 有 觀 念 基 本 認 識 法 定 權 益 及 關 懷 叮 嚀 等 四 大 部 分, 彙 整 研 編 而 成, 因 付 梓 略 顯 匆 促, 若 仍 有 未 盡 完 善 之 處, 尚 祈 同 仁 指 正 賜 教 財 政 部 政 風 處 謹 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目 錄 壹 應 有 觀 念 1 貳 基 本 認 識 2 一 刑 事 偵 查 之 範 圍 定 義 2 二 刑 事 偵 查 實 施 之 處 分 2 ( 一 ) 調 卷 2 ( 二 ) 搜 索 扣 押 3 ( 三 ) 通 訊 監 察 5 ( 四 ) 約 談 調 查 6 三 刑 事 偵 查 終 結 之 處 分 11 ( 一 ) 起 訴 11 ( 二 ) 不 起 訴 11 ( 三 ) 緩 起 訴 12 ( 四 ) 行 政 簽 結 13 ( 五 ) 認 罪 協 商 13 參 法 定 權 益 14 一 遭 約 談 調 查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14 二 遇 搜 索 扣 押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18 三 遇 刑 事 羈 押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19 四 遇 通 訊 監 察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19 五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之 法 定 權 益 20

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肆 關 懷 叮 嚀 21 一 公 務 方 面 21 二 私 務 方 面 22 附 錄 參 考 法 條 ( 節 錄 ) 25 一 刑 事 訴 訟 法 25 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44 三 證 人 保 護 法 45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46 五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47 六 偵 查 不 公 開 作 業 辦 法 48

7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壹 應 有 觀 念 一 反 貪 倡 廉 興 利 除 弊 是 廉 能 政 府 捍 衛 民 主 法 治 維 護 經 濟 發 展 提 升 社 會 公 益 之 重 要 施 政 方 向 之 一, 其 不 僅 是 各 級 政 府 之 責 任, 也 是 本 部 全 體 主 管 及 同 仁 戮 力 執 行 公 務 時, 不 能 置 身 事 外 之 共 同 使 命 與 追 求 目 標 二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對 貪 瀆 犯 罪 刑 事 偵 查 權 之 發 動, 有 其 法 定 訴 訟 程 序 與 指 揮 運 作 機 制, 依 法 針 對 特 定 經 檢 舉 告 訴 告 發 自 首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犯 罪 嫌 疑 之 個 案 偵 查 追 訴, 不 致 濫 無 限 制 故 陷 人 罪 三 身 為 國 家 公 務 員, 應 均 恪 守 本 分 依 法 辦 理 職 權 業 務, 即 便 因 主 管 業 務 之 決 定 或 執 行, 涉 及 司 法 訴 訟 或 須 配 合 接 受 刑 事 偵 查 等 程 序, 應 以 平 常 心 坦 然 面 對, 依 法 配 合 約 談 調 查 或 協 助 作 證 釐 清 案 情 四 本 部 暨 所 屬 機 關 ( 構 ) 除 本 於 主 動 自 清 積 極 負 責 毋 枉 毋 縱 之 立 場, 充 分 尊 重 司 法 機 關 肅 貪 除 弊 之 法 定 職 責 暨 依 法 偵 查 之 訴 訟 程 序 外, 對 因 公 涉 訟 之 同 仁, 並 將 適 時 提 供 相 關 輔 助 措 施 暨 法 定 權 益 之 保 障 協 助 五 遭 司 法 機 關 約 談 調 查 之 繫 案 同 仁, 事 前 事 後 若 有 一 時 之 情 緒 低 落 或 波 動 反 彈 而 影 響 工 作 士 氣, 機 關 首 長 及 同 仁 相 互 間 宜 儘 可 能 本 於 公 私 情 誼, 予 以 關 心 疏

8 2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導 安 慰 及 鼓 勵, 政 風 單 位 更 應 責 無 旁 貸, 適 時 主 動 關 懷 服 務 貳 基 本 認 識 一 刑 事 偵 查 之 範 圍 定 義 廣 義 之 刑 事 偵 查, 包 括 檢 察 機 關 之 犯 罪 偵 查 程 序 及 由 司 法 警 察 ( 官 ) 所 為 協 助 或 執 行 刑 事 偵 查 之 犯 罪 調 查 程 序 ; 故 本 文 所 稱 之 刑 事 偵 查 係 指 基 於 國 家 公 訴 權 之 行 使, 由 檢 察 調 查 及 其 他 具 司 法 警 察 權 限 之 機 關 ( 以 下 稱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 依 法 所 進 行 的 函 詢 調 卷 通 訊 監 察 約 談 傳 喚 拘 提 搜 索 扣 押 鑑 定 勘 驗 羈 押 訊 問 等 強 制 處 分 及 蒐 集 犯 罪 證 據 之 程 序 作 為, 以 釐 清 事 實 或 據 以 決 定 起 訴 不 起 訴 緩 起 訴 或 行 政 簽 結 二 刑 事 偵 查 實 施 之 處 分 ( 一 ) 調 卷 1. 定 義 : 係 指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於 個 案 刑 事 偵 查 程 序 中, 為 調 查 事 實 及 取 得 證 據, 以 出 具 公 函 之 方 式, 向 相 關 業 管 機 關 調 借 特 定 業 務 或 案 件 之 卷 宗 資 料 原 本 或 影 本, 以 瞭 解 相 關 辦 理 情 形 與 作 業 流 程 2. 提 醒 : (1) 調 卷 雖 尚 不 具 絕 對 強 制 性, 惟 如 調 卷 未 果 或 受 調 閱 機 關 配 合 不 足,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仍 可

9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 透 過 搜 索 扣 押 等 強 制 處 分 方 式 取 得 所 需 檔 卷 資 料 (2) 業 務 經 辦 同 仁 如 接 獲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之 調 卷 公 文, 應 儘 速 簽 報 機 關 首 長, 並 影 印 1 份 留 存 後, 以 機 關 文 書 檢 附 提 供 調 閱 卷 宗 資 料, 如 為 提 供 影 本 時 宜 加 蓋 與 原 本 相 符 及 經 辦 人 印 章 (3) 機 關 配 合 調 卷 應 掌 握 時 效, 如 有 相 關 疑 問 或 困 難, 應 主 動 聯 繫 調 卷 機 關 溝 通 說 明 協 調 處 理 處 理 函 覆 後 並 得 主 動 以 電 話 向 調 卷 機 關 確 認 點 收 ( 二 ) 搜 索 扣 押 1. 定 義 : (1) 搜 索 : 係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為 發 現 被 告 犯 罪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品, 而 對 於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實 施 搜 查 檢 索 之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 刑 訴 第 122 條 ) (2) 扣 押 : 係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就 可 為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得 直 接 扣 押 之, 或 命 令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提 出 或 交 付 應 扣 押 物 後 再 為 扣 押 之 強 制 處 分 行 為 ( 刑 訴 第 133 條 ) 2. 搜 索 類 型 : (1) 有 搜 索 票 情 形 :( 刑 訴 第 128 條 ) 搜 索, 原 則 上 應 使 用 搜 索 票, 搜 索 票 由 法 官 簽 名, 其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如 案 由 人 物 處 所 有 效 期

10 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間 等 為 法 定 要 件, 如 有 欠 缺, 受 搜 索 者 得 拒 絕 之 (2) 無 搜 索 票 情 形 :( 刑 訴 第 130 條 131 條 131 條 -1) 甲 附 帶 搜 索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逮 捕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執 行 拘 提 羈 押 時, 雖 無 搜 索 票, 對 於 其 身 體 隨 身 攜 帶 之 物 件 所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立 即 可 觸 及 之 處 所, 得 逕 行 搜 索 乙 緊 急 搜 索 :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確 有 相 當 理 由 認 為 情 況 急 迫, 非 迅 速 搜 索,24 小 時 內 證 據 有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之 虞 者, 得 由 檢 察 官 親 自 或 指 揮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等 逕 行 搜 索 丙 同 意 搜 索 : 執 行 搜 索 人 員 出 示 證 件, 受 搜 索 人 出 於 自 願 性 同 意 情 形 下, 將 其 同 意 之 意 旨 記 載 於 筆 錄, 得 免 用 搜 索 票 而 為 搜 索 丁 逕 行 搜 索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因 (1) 逮 捕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執 行 拘 提 羈 押,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確 實 在 內 (2) 追 躡 現 行 犯 或 逮 捕 脫 逃 人, 有 事 實 足 認 現 行 犯 或 脫 逃 人 確 實 在 內 (3) 有 明 顯 事 實 足 信 為 有 人 在 內 犯 罪 而 情 形 急 迫 者, 雖 無 搜 索 票, 亦 得 逕 行 搜 索 3. 扣 押 程 序 : (1)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文 書 及 其 他 物 件 應 扣 押 者, 經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請 求 交 付 時,

1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5 應 予 配 合, 檢 調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搜 索 之 ; 如 為 公 務 員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者, 應 得 該 管 監 督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允 許, 惟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之 利 益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 刑 訴 第 134 條 ) (2) 扣 押, 應 制 作 收 據, 詳 記 扣 押 物 之 名 目, 付 與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並 應 於 扣 押 物 上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由 扣 押 之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蓋 印 ( 刑 訴 第 139 條 ) (3) 除 由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親 自 實 施 者 外, 如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扣 押 者, 應 於 交 與 之 搜 索 票 內, 記 載 其 事 由 執 行 搜 索 或 扣 押 時, 發 現 本 案 應 扣 押 之 物 為 搜 索 票 所 未 記 載 者, 亦 得 扣 押 之, 惟 事 後 應 陳 報 該 管 法 院 ( 刑 訴 第 136 條 137 條 ) ( 三 ) 通 訊 監 察 1. 定 義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有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5 條 所 列 之 重 大 罪 嫌 ( 如 最 輕 本 刑 為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等 ) 之 一, 並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秩 序 情 節 重 大,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其 通 訊 內 容 與 本 案 有 關, 且 不 能 或 難 以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或 調 查 證 據 時, 得 報 經 該 管 法 院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後,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錄 影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2. 實 施 範 圍 :

12 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所 謂 通 訊 包 括 :(1)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通 信 (2) 郵 件 及 書 信 (3) 言 論 及 談 話 通 訊 監 察 則 係 指 對 前 揭 通 訊 內 容 施 以 截 收 監 聽 錄 音 攝 影 開 拆 檢 查 影 印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必 要 方 法 所 為 之 行 動 ( 四 ) 約 談 調 查 1. 定 義 : 約 談 調 查, 主 要 包 含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等 之 司 法 警 察 ( 官 ) 所 為 協 助 偵 查 之 詢 問 及 檢 察 官 執 行 刑 事 偵 查 所 為 之 訊 問 ; 故 本 手 冊 所 稱 之 約 談 調 查 係 包 含 檢 察 機 關 及 調 查 廉 政 機 關 以 通 知 或 傳 訊 方 式 進 行 之 約 談 詢 問 或 訊 問 等 偵 查 程 序 2. 被 約 談 調 查 者 之 身 分 屬 性 : (1) 證 人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因 犯 罪 偵 查 之 需 要, 傳 喚 或 通 知 對 於 特 定 個 案 曾 親 身 經 歷 觀 察 之 人 到 場 作 證, 該 證 人 應 到 場 具 結, 並 就 訊 問 事 項 據 實 陳 述 ; 惟 就 其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之 事 項 訊 問 者, 應 得 該 管 監 督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之 允 許 該 允 許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利 益 者, 不 得 拒 絕 ( 刑 訴 第 條 ) (2) 關 係 人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因 犯 罪 偵 查 之 需 要, 傳 喚 或 通 知 與 特 定 個 案 有 關 之 公 務 員 到 場 接 受 約 談 訊 問, 該 關 係 人 尚 非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其 性 質 屬 類

1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7 似 鑑 定 人 證 人 被 害 人 等 之 第 三 人 ; 惟 實 務 上 若 該 關 係 人 之 犯 罪 嫌 疑 轉 趨 明 確 時,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亦 有 可 能 在 後 續 偵 查 程 序 中, 將 其 改 列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以 關 係 人 約 談 調 查, 亦 有 可 能 在 後 續 偵 查 程 序 中, 將 其 改 列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 按 : 關 係 人 在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故 非 屬 法 定 身 分, 僅 係 偵 查 實 務 上 之 權 宜 用 法, 目 前 已 逐 漸 減 少 使 用 此 身 分 用 語 ) (3) 犯 罪 嫌 疑 人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於 初 步 明 瞭 犯 罪 行 為 之 概 況 後, 為 後 續 犯 罪 偵 查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需 要, 使 用 傳 票 或 通 知 書 通 知 有 犯 罪 嫌 疑 但 未 達 被 告 程 度 之 特 定 人 到 場 訊 問 或 詢 問 者 (4) 鑑 定 人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偵 查 中 為 釐 清 事 實 之 需 要, 得 指 定 傳 喚 就 鑑 定 事 項 具 有 特 別 知 識 經 驗 之 人, 或 經 政 府 機 關 委 任 有 鑑 定 職 務 者, 根 據 其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對 具 體 事 實 表 示 判 斷 意 見 或 推 斷, 該 等 提 供 專 業 知 識 經 驗 之 人 即 為 鑑 定 人 (5) 被 告 : 經 檢 舉 告 訴 告 發 自 首 或 權 責 機 關 移 送, 屬 具 有 犯 罪 嫌 疑 之 人, 由 檢 察 機 關 以 被 告 為 名 開 具 傳 票 傳 喚 到 庭 接 受 訊 問 或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開 具 通 知 書 通 知 到 場 詢 問 調 查 者

14 8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性 質 區 分 : (1) 電 邀 洽 談 :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以 證 人 或 關 係 人 身 分, 事 前 以 電 話 或 口 頭 邀 請 公 務 員 赴 指 定 之 適 當 處 所 或 調 查 機 關 內 接 受 訪 談, 無 強 制 性 (2) 函 邀 訪 談 :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以 證 人 或 關 係 人 身 分, 事 前 以 書 面 公 函 邀 請 赴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接 受 訪 談, 無 強 制 性 本 類 訪 談, 有 可 能 因 談 話 過 程 中 發 現 涉 嫌 犯 罪, 而 身 分 轉 化 為 犯 罪 嫌 疑 人, 比 照 通 知 約 談 程 序 辦 理 後 續 詢 問, 列 案 偵 辦 (3) 通 知 約 談 :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因 調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使 用 通 知 書, 通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到 場 詢 問 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得 報 請 檢 察 官 簽 發 拘 票 ( 刑 訴 第 71 條 之 1) (4) 傳 票 傳 喚 : 檢 察 機 關 於 偵 查 犯 罪 程 序 中, 由 檢 察 官 簽 名 開 具 傳 票, 傳 喚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到 庭 接 受 訊 問, 被 告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檢 察 官 得 命 拘 提 ( 刑 訴 第 71 條 75 條 ) 其 並 因 偵 查 中 之 案 件 屬 性, 區 分 為 以 下 二 類 : 甲 偵 案 : 傳 票 上 以 偵 字 編 列 案 號, 指 檢 察 機 關 對 於 案 件 之 犯 罪 事 實, 已 發 現 有 特 定 人 可 能 涉 嫌 特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者 若 調 查 證 據 結 果, 認

15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9 無 犯 罪 嫌 疑 者, 檢 察 官 應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乙 他 案 : 傳 票 上 以 他 字 編 列 案 號, 指 檢 察 機 關 對 於 案 件 之 犯 罪 事 實, 是 否 涉 及 特 定 人 之 犯 罪 嫌 疑, 尚 不 明 瞭 ; 或 於 案 件 中 發 現 有 其 他 犯 罪 事 實 尚 待 追 查 者 若 經 澄 清, 可 逕 行 行 政 簽 結 ; 若 有 告 訴 人 且 所 指 訴 之 行 為 人 及 犯 罪 事 實 均 明 確, 但 查 無 實 據 者, 會 改 分 偵 案 後 再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他 案 因 偵 辦 過 程 中 案 情 之 發 展, 犯 罪 事 實 達 到 確 定 具 體 程 度 者, 亦 有 可 能 改 分 為 偵 案 續 辦 4. 約 談 調 查 後 之 處 置 : (1) 飭 ( 請 ) 回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將 訊 ( 詢 ) 畢 之 受 約 談 調 查 對 象, 認 無 犯 罪 嫌 疑 或 有 犯 罪 嫌 疑 但 非 現 行 犯 或 無 立 即 移 請 檢 察 官 複 訊 之 必 要 者, 請 機 關 代 表 或 家 屬 簽 名 後 陪 同 逕 行 離 去 ; 惟 視 案 情 需 要, 仍 有 可 能 再 次 約 談 傳 喚 (2) 複 訊 ( 隨 案 移 送 ): 當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等 詢 畢 後, 認 為 涉 案 情 節 重 大, 有 羈 押 或 其 他 處 分 ( 如 具 保 責 付 限 制 住 居 等 ) 之 必 要 時, 則 將 被 約 談 調 查 人 員 併 同 全 案 卷 證 移 送 轄 區 檢 察 署 接 受 檢 察 官 訊 問

16 10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 聲 請 羈 押 : 檢 察 機 關 對 訊 畢 之 受 訊 問 人, 認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並 有 逃 亡 或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之 虞, 或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等 情 形, 且 有 羈 押 之 必 要 者, 應 自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時 起 24 小 時 內, 敘 明 理 由,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羈 押 之 ( 刑 訴 第 93 條 101 條 ) (4) 具 保 : 係 指 檢 察 官 認 被 告 有 得 羈 押 之 事 由 而 無 聲 請 羈 押 之 必 要, 或 認 已 羈 押 之 被 告, 具 符 合 停 止 羈 押 事 由 之 情 形 時, 為 使 其 隨 傳 隨 到 而 命 被 告 繳 納 相 當 之 保 證 金 額 或 提 出 保 證 書 併 同 指 定 相 當 保 證 金 額, 而 釋 放 被 告, 亦 可 稱 為 保 釋 或 交 保 具 保 之 被 告 逃 匿 者, 應 命 具 保 人 繳 納 指 定 之 保 證 金 額, 並 沒 入 之 不 繳 納 者, 強 制 執 行 保 證 金 已 繳 納 者, 沒 入 之 ( 刑 訴 第 93 條 113 條 118 條 ) (5) 責 付 : 檢 察 官 得 就 羈 押 之 被 告, 於 不 命 具 保 而 責 付 於 得 為 其 輔 佐 人 之 人 或 該 管 區 域 內 適 當 之 人 後, 停 止 羈 押 受 責 付 者, 應 出 具 保 證 書, 載 明 如 經 傳 喚 應 令 被 告 隨 時 到 場 檢 察 官 認 被 告 有 得 羈 押 情 形 而 無 羈 押 必 要 者, 亦 得 逕 命 責 付 ( 刑 訴 第 93 條 第 115 條 )

17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11 (6) 限 制 住 居 : 係 指 命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限 制 住 居 活 動 於 一 定 之 處 所, 限 制 出 境 乃 最 常 見 的 限 制 住 居 之 方 法, 其 又 可 分 為 單 獨 限 制 住 居 ( 例 : 羈 押 之 被 告, 得 不 命 具 保 而 限 制 住 居, 停 止 羈 押 ) 與 附 帶 限 制 住 居 ( 例 : 許 可 停 止 羈 押 之 聲 請 者, 得 限 制 被 告 之 住 居 ), 惟 有 時 亦 與 具 保 同 時 併 行 ( 刑 訴 第 93 條 111 條 116 條 ) 三 刑 事 偵 查 終 結 之 處 分 ( 一 ) 起 訴 : 檢 察 官 偵 查 的 結 果, 綜 合 所 得 之 證 據 判 斷, 足 以 認 定 被 告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依 法 提 起 公 訴 ;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起 訴 後, 全 案 即 繫 屬 於 法 院, 而 進 入 刑 事 審 判 階 段 ( 刑 訴 第 251 條 ) ( 二 ) 不 起 訴 : 1. 檢 察 官 調 查 證 據 的 結 果, 發 現 案 件 有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行 為 不 罰 時 效 已 經 完 成 告 訴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等 情 形 者, 即 應 做 成 不 起 訴 處 分 ( 刑 訴 第 252 條 ) 2. 若 被 告 所 犯 者 為 最 重 本 刑 為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或 竊 盜 罪 侵 占 罪 詐 欺 罪 背 信 罪 等 輕 微 的 犯 罪, 檢 察 官 斟 酌 被 告 犯 罪 的 動 機 手 段 生 活 狀 況 等 因 素 後, 認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者, 可 裁 量 作 成 不 起 訴 處 分 ( 刑 訴 第 253 條 )

18 12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 三 ) 緩 起 訴 : 1. 檢 察 官 對 於 被 告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以 外 之 罪, 根 據 其 所 犯 罪 之 性 質 犯 罪 之 情 節 與 犯 罪 之 危 害 程 度 犯 罪 後 之 表 現 等 情 形, 認 為 沒 有 立 即 追 究 其 刑 事 責 任, 或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有 必 要 者, 得 命 被 告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遵 守 或 履 行 一 定 事 項 後, 作 成 暫 時 不 予 起 訴 之 處 分 ( 刑 訴 第 253 條 之 1) 2. 被 告 應 遵 守 或 履 行 之 事 項 :( 刑 訴 第 253 條 之 2) 檢 察 官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者, 得 命 被 告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遵 守 或 履 行 下 列 事 項 : (1)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2) 立 悔 過 書 (3) 向 被 害 人 支 付 相 當 數 額 之 財 產 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4) 向 公 庫 或 該 管 檢 察 署 指 定 之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5) 向 該 管 檢 察 署 指 定 之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或 其 他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提 供 40 小 時 以 上 240 小 時 以 下 之 義 務 勞 務 (6) 完 成 戒 癮 治 療 精 神 治 療 心 理 輔 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遇 措 施 (7) 保 護 被 害 人 安 全 之 必 要 命 令 (8) 預 防 再 犯 所 為 之 必 要 命 令 3. 受 處 分 人 於 緩 起 訴 期 間 如 有 違 反 第 253 條 之 3 所 規 定 之

19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13 事 由, 檢 察 官 得 撤 銷 緩 起 訴 處 分, 繼 續 偵 查 或 起 訴 反 之, 若 於 該 緩 起 訴 期 間 內 無 違 反 上 開 規 定 時, 相 關 刑 責 於 該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免 予 追 究 ( 刑 訴 第 253 條 之 3) ( 四 ) 行 政 簽 結 檢 察 官 對 於 進 入 偵 查 階 段 之 他 字 案 調 查 後, 認 行 為 人 或 犯 罪 事 實 不 明 時, 以 內 部 簽 呈 陳 報 檢 察 長 方 式 結 案, 此 未 見 諸 法 律 明 文, 而 係 檢 察 署 內 部 案 件 控 管 事 項 實 務 上 亦 常 針 對 案 件 前 業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而 告 訴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再 行 提 出 告 訴 之 案 件 予 以 行 政 簽 結 案 經 簽 結 者, 並 無 不 起 訴 之 效 力, 即 得 隨 時 再 行 偵 辦, 亦 不 適 用 再 議 及 交 付 審 判 之 救 濟 ( 五 ) 認 罪 協 商 : 1. 除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最 輕 本 刑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或 高 等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審 案 件 者 外, 案 件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或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於 第 一 審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或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前, 檢 察 官 得 於 徵 詢 被 害 人 之 意 見 後, 逕 行 或 依 被 告 之 請 求, 經 法 院 同 意, 就 下 列 法 定 事 項 於 審 判 外 進 行 協 商, 若 經 當 事 人 雙 方 合 意 且 被 告 認 罪 者, 由 檢 察 官 聲 請 法 院 改 依 協 商 程 序 而 為 判 決 : (1) 被 告 願 受 科 刑 之 範 圍 或 願 意 接 受 緩 刑 之 宣 告 (2) 被 告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3) 被 告 支 付 相 當 數 額 之 賠 償 金

20 1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4) 被 告 向 公 庫 或 指 定 之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2. 法 院 應 於 接 受 前 條 之 聲 請 後 10 日 內, 訊 問 被 告 並 告 以 所 認 罪 名 法 定 刑 及 所 喪 失 之 權 利 被 告 得 於 前 項 程 序 終 結 前, 隨 時 撤 銷 協 商 之 合 意 法 院 應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於 協 商 合 意 範 圍 內 為 判 決 法 院 為 協 商 判 決 所 科 之 刑, 以 宣 告 緩 刑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罰 金 為 限 ( 刑 訴 第 455 條 之 條 之 條 之 4) 參 法 定 權 益 一 遭 約 談 調 查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 一 ) 律 師 得 到 場 陪 同 : 1. 公 務 員 以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身 分 接 受 檢 調 機 關 約 談 調 查 時, 得 選 任 律 師 屆 時 到 場 陪 同 及 陳 述 意 見 ( 刑 訴 第 27 條 29 條 245 條 ) 2. 受 委 任 之 辯 護 人 得 於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接 受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約 談 詢 問 時 在 場 但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在 場 有 妨 害 國 家 機 密 或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或 妨 害 他 人 名 譽 之 虞, 或 其 行 為 不 當 足 以 影 響 調 ( 偵 ) 查 秩 序 者,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之 ( 刑 訴 245 條 ) 3. 辯 護 人 在 場 時, 得 對 不 當 之 詢 問 方 法 提 起 異 議, 並 對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委 任 人 有 利 部 分, 請 求 調 查 證

2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15 據 或 詢 問 偵 查 程 序 中 之 辯 護 人, 不 得 檢 閱 卷 宗 證 物 錄 音 或 錄 影, 並 不 得 以 明 示 或 暗 示 方 法 授 意 委 任 人 答 辯 ( 二 ) 被 告 之 要 求 權 益 : 公 務 員 以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身 分 接 受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約 談 調 查 時, 得 要 求 下 列 事 項 : ( 刑 訴 第 95 條 ) 1.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及 所 犯 所 有 罪 名 2. 得 保 持 緘 默, 無 須 違 背 自 己 之 意 思 而 為 陳 述 3.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4. 得 請 求 調 查 有 利 之 證 據 ( 三 ) 證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1.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問 何 人, 於 他 人 之 案 件, 有 為 證 人 之 義 務 惟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告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等 情 形, 得 拒 絕 證 言 恐 因 陳 述 致 自 己 或 與 其 有 前 述 關 係 之 人 受 刑 事 追 訴 或 處 罰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 刑 訴 第 176 條 之 條 181 條 ) 2. 證 人 經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合 法 傳 喚,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到 場 者, 得 科 以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得 拘 提 之 ; 如 另 有 要 務 無 法 到 場 作 證, 宜 以 書 面 事 先 請 假 ( 刑 訴 第 178 條 ) 3. 證 人 得 請 求 法 定 之 日 費 及 旅 費, 訊 問 完 畢 後 10 日 內, 向 法 院 為 之 但 被 拘 提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具 結 或 證

22 1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言 者, 不 在 此 限 旅 費 得 請 求 預 行 酌 給 4.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因 調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使 用 通 知 書 通 知 證 人 到 場 詢 問, 因 此 被 通 知 到 場 詢 問 之 證 人, 則 無 不 到 場 得 拘 提 及 得 請 求 日 費 或 旅 費 之 準 用 ( 刑 訴 第 196 條 之 1) ( 四 ) 得 拒 絕 夜 間 詢 問 : 1. 司 法 警 察 ( 官 ) 於 詢 問 時, 除 非 有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於 夜 間 經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而 查 驗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許 可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等 4 項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於 夜 間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訴 第 100 條 之 3) 2. 所 謂 夜 間 是 指 日 沒 後 至 日 出 前 之 間 的 期 間 ; 另 若 屬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而 於 夜 間 接 受 詢 問 時, 需 以 書 面 簽 妥 夜 間 詢 問 同 意 書 方 生 效 力 ; 又 本 項 夜 間 詢 問 之 限 制, 於 檢 察 官 所 為 之 訊 問 程 序, 並 不 適 用 ( 五 ) 得 適 用 汙 點 證 人 : 1.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偵 辦 最 輕 本 刑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或 其 他 特 定 犯 罪 如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侵 占 公 款 行 ( 受 ) 賄 圖 利 等 罪 時, 供 述 與 該 案 案 情 有 重 要 關 係 之 事 項 犯 罪 之 前 後 手 相 關 犯 罪 之 網 絡 或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之 犯 罪 事 證 等, 且 經 檢 察 官 事 先 同 意 適 用 汙 點 證 人 之 規 定 者, 如 因 而 使 檢 察 官 得 以 追 訴 該 案 之 其 他 被 告 或 共 犯 時, 該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涉 之 犯 罪, 得 為

2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17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可 獲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 證 人 保 護 法 第 14 條 ) 2. 符 合 上 開 汙 點 證 人 規 定 之 證 人 或 與 其 有 密 切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有 遭 受 危 害 之 虞, 且 短 期 內 有 變 更 生 活 工 作 地 點 及 方 式 之 必 要 者,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得 命 付 短 期 生 活 安 置, 指 定 安 置 機 關,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將 受 保 護 人 安 置 於 適 當 環 境 或 協 助 轉 業, 並 給 予 生 活 照 料, 或 命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隨 身 保 護 人 身 安 全 ( 證 人 保 護 法 第 12 條 13 條 ) ( 六 ) 其 他 法 定 權 益 : 1. 檢 調 機 關 約 談 調 查 時, 應 出 以 懇 切 之 態 度, 不 得 用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詐 欺 疲 勞 訊 問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之 方 法, 並 應 全 程 連 續 錄 音, 必 要 時 並 應 全 程 連 續 錄 影 ( 刑 訴 第 條 ) 2. 檢 調 機 關 約 談 調 查 結 束, 受 詢 問 人 應 於 親 閱 筆 錄 無 誤 或 再 無 其 他 補 充 意 見 後, 始 親 自 簽 名 或 捺 指 印 於 筆 錄 3. 公 務 員 若 有 正 當 理 由 ( 例 : 身 患 重 病 人 在 國 外 或 遇 重 大 事 故 交 通 阻 礙 等 ), 得 向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應 詢 時 間 4. 對 受 逮 捕 拘 禁 中 之 被 告 訊 問 者, 其 辯 護 人 如 未 到 場, 宜 為 適 當 之 等 候 後 再 行 訊 問, 以 保 障 被 告 之 防 禦 權, 但 等 候 時 間 不 得 逾 4 小 時 ( 刑 訴 第 93 條 之 1 245

24 18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條 ) 二 遇 搜 索 扣 押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 一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執 行 搜 索 及 扣 押, 除 依 法 得 不 用 搜 索 票 之 情 形 外, 應 對 在 場 的 人 出 示 搜 索 票, 如 果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沒 有 主 動 出 示 搜 索 票, 受 搜 索 者 可 請 求 出 示 ( 刑 訴 第 145 條 ) ( 二 ) 搜 索 婦 女 之 身 體, 應 命 婦 女 行 之 但 不 能 由 婦 女 行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抗 拒 搜 索 者, 得 用 強 制 力 搜 索 之 但 不 得 逾 必 要 之 程 度 在 政 府 機 關 內 行 搜 索 或 扣 押 者, 應 通 知 該 管 長 官 或 可 為 其 代 表 之 人 在 場 ( 刑 訴 第 123 條 132 條 149 條 ) ( 三 ) 有 人 住 居 或 看 守 之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原 則 上 不 得 於 夜 間 入 內 搜 索 或 扣 押 但 若 有 急 迫 的 情 形 或 是 經 住 居 人 看 守 人 或 可 為 其 代 表 之 人 承 諾 日 間 已 開 始 搜 索 或 扣 押 者, 得 繼 續 至 夜 間 ( 刑 訴 第 146 條 ) ( 四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執 行 搜 索 及 扣 押, 應 制 作 筆 錄, 記 載 實 施 之 年 月 日 及 時 間 處 所 及 其 他 必 要 之 事 項 扣 押 應 於 筆 錄 內 詳 記 扣 押 物 之 名 目, 或 制 作 目 錄 附 後, 並 命 在 場 之 人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 受 搜 索 人 亦 得 請 求 閱 覽 搜 索 或 扣 押 筆 錄 ( 刑 訴 第 42 條 139 條 150 條 ) ( 五 ) 搜 索 應 保 守 秘 密, 並 應 注 意 受 搜 索 人 之 名 譽 經 搜 索 而 未 發 見 應 扣 押 之 物 者, 應 付 與 證 明 書 於 受 搜 索 人 ( 刑 訴 第 124 條 125 條 )

25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19 三 遇 刑 事 羈 押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 一 )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經 檢 察 機 關 向 法 院 聲 請 羈 押 獲 准 後, 本 人 辯 護 人 或 輔 佐 人 若 不 服, 得 提 出 抗 告 或 隨 時 具 保 向 法 院 聲 請 停 止 羈 押 ( 刑 訴 第 110 條 403 條 ) ( 二 ) 檢 察 官 對 於 辯 護 人 接 見 羈 押 中 之 被 告 並 互 通 書 信, 僅 得 加 以 限 制 而 不 得 禁 止 之, 且 其 限 制 必 須 有 事 實 足 認 辯 護 人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之 虞 者, 始 得 為 之, 縱 該 被 告 禁 止 與 外 人 接 見 及 通 信, 其 效 力 亦 不 及 於 辯 護 人 ( 刑 訴 第 34 條 105 條 ) 四 遇 通 訊 監 察 時 之 法 定 權 益 ( 一 ) 執 行 機 關 於 通 訊 監 察 結 束 時, 應 陳 報 通 訊 監 察 書 核 發 之 法 院, 法 院 除 認 通 知 有 妨 害 監 察 目 的 之 虞 或 不 能 通 知 之 情 形 外 (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補 行 通 知 ), 應 通 知 受 監 察 人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5 條 ) ( 二 ) 違 反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監 察 他 人 通 訊 或 洩 漏 提 供 使 用 通 訊 監 察 所 得 之 資 料 者, 需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公 務 員 或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執 行 職 務 時 觸 犯 上 揭 違 法 行 為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9 條 22 條 ) ( 三 ) 違 法 監 察 他 人 通 訊 者 及 執 行 或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及 監 察 之 公 務 員 或 從 業 人 員, 假 借 職 務 或 業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違 法 監 察 他 人 通 訊 者 及 意 圖 營 利 而 犯 前 二 項 之 罪 者, 需 負 刑 事 責 任 ( 通 訊 保 障

26 20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及 監 察 法 第 24 條 ) 五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之 法 定 權 益 ( 一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服 務 機 關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機 關 延 聘 律 師 之 人 選 應 先 徵 得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同 意 若 未 為 其 延 聘 律 師 或 涉 訟 公 務 人 員 不 同 意 機 關 為 其 延 聘 律 師 之 人 選 者, 得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或 檢 具 事 證 申 請 核 發 逕 行 延 聘 律 師 之 費 用 (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第 7 條 8 條 ) ( 二 ) 此 所 謂 涉 訟, 係 指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而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等 身 分 涉 及 刑 事 訴 訟 偵 查 或 審 判 程 序 者 (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第 5 條 ) 而 是 否 依 法 執 行 其 職 務,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就 其 職 務 權 限 範 圍 認 定 ( 三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就 其 職 務 權 限 範 圍, 認 定 是 否 依 法 令 規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若 因 其 長 官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按 : 長 官 就 監 督 範 圍 內 下 達 之 命 令, 公 務 人 員 認 為 命 令 違 法, 經 報 告 長 官 後, 長 官 認 為 無 違 法 以 書 面 下 達 命 令 ), 所 下 達 之 書 面 命 令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者, 視 為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但 其 命 令 有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者, 不 得 視 為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第 3 條 4 條 ) ( 四 ) 接 受 涉 訟 輔 助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訴 訟 案 件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裁 判 或 懲 戒 議 決 確 定 後, 涉 訟 輔 助 機 關 認 定 其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者, 應 以 書 面 限 期 命 其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第 17 條 )

27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21 肆 關 懷 叮 嚀 一 公 務 方 面 ( 一 ) 若 屬 政 風 單 位 轉 交 之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所 發 之 約 談 調 查 通 知 或 傳 票 者, 同 仁 於 因 公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前, 宜 優 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建 議 同 仁 可 先 面 洽 政 風 單 位, 瞭 解 本 身 被 約 談 調 查 之 身 分 性 質 約 談 調 查 行 動 可 能 之 目 的 或 方 向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及 相 關 之 因 應 選 項 建 議 等 2. 同 仁 面 洽 人 事 單 位 或 法 務 單 位, 洽 商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之 適 用 及 依 規 定 延 聘 律 師 有 關 事 宜 3. 面 陳 單 位 主 管, 報 備 有 關 因 公 涉 訟 將 被 約 談 調 查 之 情 形, 並 覓 妥 職 務 代 理 人, 請 准 公 假, 準 時 到 場 應 詢 政 風 單 位 原 則 上 均 將 陪 同 往 返, 並 作 必 要 之 關 懷 協 助 ( 二 ) 若 屬 自 行 收 受 約 談 調 查 通 知 書 或 傳 票 ( 非 由 政 風 單 位 轉 交 ) 之 同 仁, 務 請 及 早 報 告 單 位 主 管 機 關 長 官 及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 三 ) 同 仁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前, 宜 先 瞭 解 回 顧 檢 視 本 身 經 辦 ( 管 ) 涉 案 特 定 業 務 個 案, 必 要 時 預 作 筆 記 摘 錄, 特 別 是 時 間 數 字 部 分, 以 加 強 歸 納 記 憶, 便 於 屆 時 應 訊 答 詢 ; 亦 可 準 備 相 關 資 料 以 備 提 示 予 檢 察 調 查 及

28 22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廉 政 機 關 作 為 案 件 偵 辦 之 參 考 ( 四 ) 同 仁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時, 若 被 詢 及 有 不 確 定 記 憶 部 分, 則 應 據 實 陳 述 記 不 清 楚 或 無 法 肯 定, 不 宜 輕 率 假 設 或 判 斷 且 得 請 求 實 施 約 談 調 查 之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及 司 法 警 察, 一 併 注 意 有 利 於 己 之 情 形 並 於 約 談 訊 問 後, 逐 一 審 慎 親 閱 筆 錄 記 載 內 容 無 訛, 始 簽 名 或 按 捺 指 印 完 備 程 序 ( 五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進 行 刑 事 偵 查, 不 會 以 電 話 語 音 之 方 式, 通 知 特 定 公 務 員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出 庭 應 訊 或 其 他 諸 如 要 求 轉 帳 繳 ( 退 ) 款 詢 問 帳 戶 密 碼 等 程 序 ; 如 確 遇 司 法 機 關 人 員 表 明 身 分 之 電 邀 洽 談 時, 宜 知 會 政 風 單 位 先 行 代 為 協 助 確 認 ( 六 ) 同 仁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後, 宜 將 相 關 答 詢 重 點 採 書 面 或 口 頭 方 式 陳 報 機 關 長 官 及 政 風 單 位, 以 利 機 關 之 及 時 必 要 瞭 解, 並 研 採 適 當 之 後 續 行 政 處 理 ; 對 外 則 基 於 對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45 條 偵 查 不 公 開 原 則 之 尊 重,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之 遵 守, 予 以 必 要 之 保 密 或 限 制 公 開 二 私 務 方 面 ( 一 ) 同 仁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前, 個 人 健 保 卡 及 相 關 常 備 藥 品 或 緊 急 用 藥 應 預 為 備 妥, 屆 時 隨 身 攜 帶, 有 備 無 患 另 為 免 萬 一, 若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之 身 分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亦 可 請 家 屬 先 行 備 妥 相 當 數 額 之 現 金 或 籌 款 途 徑, 俾 遇 裁 定 具 保 時, 能 即 時 繳

29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23 交 保 證 金 ( 二 ) 同 仁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時, 請 隨 身 攜 帶 身 分 證 私 章 或 近 視 ( 老 花 ) 眼 鏡 及 個 人 臨 場 備 忘 札 記 用 紙 筆 並 請 將 緊 急 聯 絡 親 友 之 聯 繫 電 話 號 碼, 預 留 給 政 風 單 位 ( 三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為 深 入 瞭 解 案 情, 進 行 約 談 調 查 之 時 間 難 免 冗 長, 甚 或 延 續 至 深 夜 或 凌 晨, 同 仁 於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前 一 日, 宜 有 充 足 之 休 息 及 體 力 儲 備, 以 為 因 應 ( 四 ) 同 仁 若 有 懷 孕 心 臟 血 管 疾 病 糖 尿 病 身 心 精 神 科 疾 病 或 其 他 慢 性 病 史, 恐 因 壓 力 情 緒 刺 激 產 生 緊 急 突 發 症 狀 者, 請 預 先 告 知 機 關 政 風 單 位, 俾 便 先 行 代 為 聯 繫 約 談 調 查 機 關 預 作 妥 善 安 排 ; 接 受 約 談 調 查 之 時, 亦 可 於 現 場 再 行 提 醒 辯 護 律 師 或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 五 ) 同 仁 接 獲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之 約 談 通 知 書 或 傳 票 時, 得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指 派 政 風 人 員 及 該 單 位 其 他 同 仁 陪 同 前 往, 並 於 約 談 調 查 結 束 後, 視 其 結 果 及 需 要, 請 政 風 同 仁 等 協 助 簽 名 具 結 飭 回 協 助 聯 繫 家 屬 回 報 機 關 長 官 等 作 為 ( 六 ) 檢 察 調 查 及 廉 政 機 關 為 期 毋 枉 毋 縱, 案 件 繫 屬 偵 查 過 程 難 免 歷 時 較 長, 在 尚 無 偵 辦 結 果 或 尚 未 結 案 澄 清 之 前, 相 關 繫 案 同 仁 應 避 免 心 情 浮 動 不 安, 影 響 家 庭 生 活 氣 氛 或 上 班 工 作 士 氣

30 2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25 附 錄 參 考 法 條 ( 節 錄 ) 刑 事 訴 訟 法 (102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 第 27 條 被 告 得 隨 時 選 任 辯 護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受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調 查 者, 亦 同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配 偶 直 系 或 3 親 等 內 旁 系 血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得 獨 立 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因 智 能 障 礙 無 法 為 完 全 之 陳 述 者, 應 通 知 前 項 之 人 得 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但 不 能 通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34 條 辯 護 人 得 接 見 羈 押 之 被 告, 並 互 通 書 信 非 有 事 證 足 認 其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者, 不 得 限 制 之 辯 護 人 與 偵 查 中 受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接 見 或 互 通 書 信, 不 得 限 制 之 但 接 見 時 間 不 得 逾 1 小 時, 且 以 1 次 為 限 接 見 經 過 之 時 間, 同 為 第 93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定 不 予 計 入 24 小 時 計 算 之 事 由 前 項 接 見, 檢 察 官 遇 有 急 迫 情 形 且 具 正 當 理 由 時, 得 暫 緩 之, 並 指 定 即 時 得 為 接 見 之 時 間 及 場 所 該 指 定 不 得 妨 害

32 2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正 當 防 禦 及 辯 護 人 依 第 245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之 權 利 第 42 條 搜 索 扣 押 及 勘 驗, 應 制 作 筆 錄, 記 載 實 施 之 年 月 日 及 時 間 處 所 並 其 他 必 要 之 事 項 扣 押 應 於 筆 錄 內 詳 記 扣 押 物 之 名 目, 或 制 作 目 錄 附 後 勘 驗 得 制 作 圖 畫 或 照 片 附 於 筆 錄 筆 錄 應 令 依 本 法 命 其 在 場 之 人 簽 名 蓋 章 或 按 指 印 第 71 條 ( 第 項 ) 傳 喚 被 告, 應 用 傳 票 傳 票, 應 記 載 左 列 事 項 : 一 被 告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籍 貫 及 住 居 所 二 案 由 三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所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命 拘 提 傳 票, 於 偵 查 中 由 檢 察 官 簽 名, 審 判 中 由 審 判 長 或 受 命 推 事 簽 名 第 71 條 之 1( 第 1 項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因 調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使 用 通 知 書, 通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到 場 詢 問 經 合 法 通 知,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報 請 檢 察 官 核 發 拘 票

3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27 第 75 條 被 告 經 合 法 傳 喚,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拘 提 之 第 76 條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而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不 經 傳 喚 逕 行 拘 提 : 一 無 一 定 之 住 居 所 者 二 逃 亡 或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三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之 虞 者 四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者 第 77 條 拘 提 被 告, 應 用 拘 票 拘 票, 應 記 載 左 列 事 項 : 一 被 告 之 姓 名 性 別 年 齡 籍 貫 及 住 居 所 但 年 齡 籍 貫 住 居 所 不 明 者, 得 免 記 載 二 案 由 三 拘 提 之 理 由 四 應 解 送 之 處 所 第 71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之 規 定, 於 拘 票 準 用 之

34 28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88 條 之 1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情 況 急 迫 者, 得 逕 行 拘 提 之 : 一 因 現 行 犯 之 供 述, 且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共 犯 嫌 疑 重 大 者 二 在 執 行 或 在 押 中 之 脫 逃 者 三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經 被 盤 查 而 逃 逸 者 但 所 犯 顯 係 最 重 本 刑 為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專 科 罰 金 之 罪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嫌 疑 重 大,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前 項 拘 提, 由 檢 察 官 親 自 執 行 時, 得 不 用 拘 票 ; 由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時, 以 其 急 迫 情 況 不 及 報 告 檢 察 官 者 為 限, 於 執 行 後, 應 即 報 請 檢 察 官 簽 發 拘 票 如 檢 察 官 不 簽 發 拘 票 時, 應 即 將 被 拘 提 人 釋 放 第 130 條 及 第 13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於 第 1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但 應 即 報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依 第 1 項 規 定 程 序 拘 提 之 犯 罪 嫌 疑 人, 應 即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到 場

35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29 第 93 條 ( 第 項 )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因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者, 應 即 時 訊 問 偵 查 中 經 檢 察 官 訊 問 後, 認 有 羈 押 之 必 要 者, 應 自 拘 提 或 逮 捕 之 時 起 24 小 時 內, 敘 明 羈 押 之 理 由,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羈 押 之 前 項 情 形, 未 經 聲 請 者, 檢 察 官 應 即 將 被 告 釋 放 但 如 認 有 第 101 條 第 1 項 或 第 101 條 之 1 第 1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形 之 一 而 無 聲 請 羈 押 之 必 要 者, 得 逕 命 具 保 責 付 或 限 制 住 居 ; 如 不 能 具 保 責 付 或 限 制 住 居, 而 有 必 要 情 形 者, 仍 得 聲 請 法 院 羈 押 之 第 95 條 訊 問 被 告 應 先 告 知 下 列 事 項 : 一 犯 罪 嫌 疑 及 所 犯 所 有 罪 名 罪 名 經 告 知 後, 認 為 應 變 更 者, 應 再 告 知 二 得 保 持 緘 默, 無 須 違 背 自 己 之 意 思 而 為 陳 述 三 得 選 任 辯 護 人 如 為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原 住 民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得 請 求 法 律 扶 助 者, 得 請 求 之 四 得 請 求 調 查 有 利 之 證 據 無 辯 護 人 之 被 告 表 示 已 選 任 辯 護 人 時, 應 即 停 止 訊 問 但 被 告 同 意 續 行 訊 問 者, 不 在 此 限

36 30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98 條 訊 問 被 告 應 出 以 懇 切 之 態 度, 不 得 用 強 暴 脅 迫 利 誘 詐 欺 疲 勞 訊 問 或 其 他 不 正 之 方 法 第 100 條 之 1 訊 問 被 告, 應 全 程 連 續 錄 音 ; 必 要 時, 並 應 全 程 連 續 錄 影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且 經 記 明 筆 錄 者, 不 在 此 限 筆 錄 內 所 載 之 被 告 陳 述 與 錄 音 或 錄 影 之 內 容 不 符 者, 除 有 前 項 但 書 情 形 外, 其 不 符 之 部 分, 不 得 作 為 證 據 第 1 項 錄 音 錄 影 資 料 之 保 管 方 法, 分 別 由 司 法 院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00 條 之 2 本 章 之 規 定, 於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準 用 之 第 100 條 之 3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詢 問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得 於 夜 間 行 之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經 受 詢 問 人 明 示 同 意 者 二 於 夜 間 經 拘 提 或 逮 捕 到 場 而 查 驗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者 三 經 檢 察 官 或 法 官 許 可 者 四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請 求 立 即 詢 問 者, 應 即 時 為 之 稱 夜 間 者, 為 日 出 前, 日 沒 後

37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1 第 101 條 被 告 經 法 官 訊 問 後, 認 為 犯 罪 嫌 疑 重 大, 而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非 予 羈 押, 顯 難 進 行 追 訴 審 判 或 執 行 者, 得 羈 押 之.. 一 逃 亡 或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逃 亡 之 虞 者 二 有 事 實 足 認 為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之 虞 者 三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為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之 罪 者 法 官 為 前 項 之 訊 問 時, 檢 察 官 得 到 場 陳 述 聲 請 羈 押 之 理 由 及 提 出 必 要 之 證 據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應 告 知 被 告 及 其 辯 護 人, 並 記 載 於 筆 錄 第 105 條 ( 第 2 3 項 ) 被 告 得 自 備 飲 食 及 日 用 必 需 物 品, 並 與 外 人 接 見 通 信 受 授 書 籍 及 其 他 物 件 但 押 所 得 監 視 或 檢 閱 之 法 院 認 被 告 為 前 項 之 接 見 通 信 及 受 授 物 件 有 足 致 其 脫 逃 或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之 虞 者, 得 依 檢 察 官 之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命 禁 止 或 扣 押 之 但 檢 察 官 或 押 所 遇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得 先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並 應 即 時 陳 報 法 院 核 准

38 32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110 條 ( 第 1 2 項 ) 被 告 及 得 為 其 輔 佐 人 之 人 或 辯 護 人, 得 隨 時 具 保, 向 法 院 聲 請 停 止 羈 押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得 聲 請 法 院 命 被 告 具 保 停 止 羈 押 第 113 條 許 可 停 止 羈 押 之 聲 請 者, 應 於 接 受 保 證 書 或 保 證 金 後, 停 止 羈 押, 將 被 告 釋 放 第 115 條 羈 押 之 被 告, 得 不 命 具 保 而 責 付 於 得 為 其 輔 佐 人 之 人 或 該 管 區 域 內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停 止 羈 押 受 責 付 者, 應 出 具 證 書, 載 明 如 經 傳 喚 應 令 被 告 隨 時 到 場 第 116 條 羈 押 之 被 告, 得 不 命 具 保 而 限 制 其 住 居, 停 止 羈 押 第 122 條 對 於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及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必 要 時 得 搜 索 之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身 體 物 件 電 磁 紀 錄 及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以 有 相 當 理 由 可 信 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應 扣 押 之 物 或 電 磁 紀 錄 存 在 時 為 限, 得 搜 索 之

39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3 第 123 條 搜 索 婦 女 之 身 體, 應 命 婦 女 行 之 但 不 能 由 婦 女 行 之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24 條 搜 索 應 保 守 秘 密, 並 應 注 意 受 搜 索 人 之 名 譽 第 125 條 經 搜 索 而 未 發 見 應 扣 押 之 物 者, 應 付 與 證 明 書 於 受 搜 索 人 第 126 條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文 書 及 其 他 物 件 應 扣 押 者, 應 請 求 交 付 但 於 必 要 時 得 搜 索 之 第 128 條 ( 第 項 ) 搜 索, 應 用 搜 索 票 搜 索 票,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案 由 二 應 搜 索 之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應 扣 押 之 物 但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明 時, 得 不 予 記 載 三 應 加 搜 索 之 處 所 身 體 物 件 或 電 磁 紀 錄 四 有 效 期 間, 逾 期 不 得 執 行 搜 索 及 搜 索 後 應 將 搜 索 票 交 還 之 意 旨 搜 索 票, 由 法 官 簽 名 法 官 並 得 於 搜 索 票 上, 對 執 行 人 員 為 適 當 之 指 示

40 3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130 條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逮 捕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執 行 拘 提 羈 押 時, 雖 無 搜 索 票, 得 逕 行 搜 索 其 身 體 隨 身 攜 帶 之 物 件 所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及 其 立 即 可 觸 及 之 處 所 第 131 條 ( 第 1 2 項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雖 無 搜 索 票, 得 逕 行 搜 索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 一 因 逮 捕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執 行 拘 提 羈 押,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確 實 在 內 者 二 因 追 躡 現 行 犯 或 逮 捕 脫 逃 人, 有 事 實 足 認 現 行 犯 或 脫 逃 人 確 實 在 內 者 三 有 明 顯 事 實 足 信 為 有 人 在 內 犯 罪 而 情 形 急 迫 者 檢 察 官 於 偵 查 中 確 有 相 當 理 由 認 為 情 況 急 迫, 非 迅 速 搜 索,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證 據 有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之 虞 者, 得 逕 行 搜 索, 或 指 揮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並 層 報 檢 察 長 第 131 條 之 1 搜 索, 經 受 搜 索 人 出 於 自 願 性 同 意 者, 得 不 使 用 搜 索 票 但 執 行 人 員 應 出 示 證 件, 並 將 其 同 意 之 意 旨 記 載 於 筆 錄 第 132 條 抗 拒 搜 索 者, 得 用 強 制 力 搜 索 之 但 不 得 逾 必 要 之 程 度

4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5 第 133 條 可 為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得 扣 押 之 對 於 應 扣 押 物 之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得 命 其 提 出 或 交 付 第 134 條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或 曾 為 公 務 員 之 人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文 書 及 其 他 物 件, 如 為 其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者, 非 經 該 管 監 督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允 許, 不 得 扣 押 前 項 允 許,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之 利 益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第 136 條 扣 押, 除 由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親 自 實 施 外, 得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扣 押 者, 應 於 交 與 之 搜 索 票 內, 記 載 其 事 由 第 137 條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或 扣 押 時, 發 現 本 案 應 扣 押 之 物 為 搜 索 票 所 未 記 載 者, 亦 得 扣 押 之 第 131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42 3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139 條 扣 押, 應 製 作 收 據, 詳 記 扣 押 物 之 名 目, 付 與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扣 押 物,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由 扣 押 之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蓋 印 第 142 條 扣 押 物 若 無 留 存 之 必 要 者, 不 待 案 件 終 結, 應 以 法 院 之 裁 定 或 檢 察 官 命 令 發 還 之 ; 其 係 贓 物 而 無 第 三 人 主 張 權 利 者, 應 發 還 被 害 人 扣 押 物 因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保 管 人 之 請 求, 得 命 其 負 保 管 之 責, 暫 行 發 還 第 145 條 法 官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搜 索 及 扣 押, 除 依 法 得 不 用 搜 索 票 之 情 形 外, 應 以 搜 索 票 示 第 148 條 在 場 之 人 第 146 條 有 人 住 居 或 看 守 之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不 得 於 夜 間 入 內 搜 索 或 扣 押 但 經 住 居 人 看 守 人 或 可 為 其 代 表 之 人 承 諾 或 有 急 迫 之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於 夜 間 搜 索 或 扣 押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於 筆 錄 日 間 已 開 始 搜 索 或 扣 押 者, 得 繼 續 至 夜 間 第 100 條 之 3 第 3 項 之 規 定, 於 夜 間 搜 索 或 扣 押 準 用 之

4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7 第 148 條 在 有 人 住 居 或 看 守 之 住 宅 或 其 他 處 所 內 行 搜 索 或 扣 押 者, 應 命 住 居 人 看 守 人 或 可 為 其 代 表 之 人 在 場 ; 如 無 此 等 人 在 場 時, 得 命 鄰 居 之 人 或 就 近 自 治 團 體 之 職 員 在 場 第 150 條 當 事 人 及 審 判 中 之 辯 護 人 得 於 搜 索 或 扣 押 時 在 場 但 被 告 受 拘 禁, 或 認 其 在 場 於 搜 索 或 扣 押 有 妨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搜 索 或 扣 押 時, 如 認 有 必 要, 得 命 被 告 在 場 行 搜 索 或 扣 押 之 日 時 及 處 所, 應 通 知 前 二 項 得 在 場 之 人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不 在 此 限 第 175 條 傳 喚 證 人, 應 用 傳 票 傳 票,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證 人 之 姓 名 性 別 及 住 所 居 所 二 待 證 之 事 由 三 應 到 之 日 時 處 所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到 場 者, 得 處 罰 鍰 及 命 拘 提 五 證 人 得 請 求 日 費 及 旅 費 傳 票, 於 偵 查 中 由 檢 察 官 簽 名, 審 判 中 由 審 判 長 或 受 命 法 官 簽 名 傳 票 至 遲 應 於 到 場 期 日 24 小 時 前 送 達 但 有 急 迫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44 38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176 條 之 1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問 何 人, 於 他 人 之 案 件, 有 為 證 人 之 義 務 第 178 條 ( 第 1 項 ) 證 人 經 合 法 傳 喚,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到 場 者, 得 科 以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得 拘 提 之 ; 再 傳 不 到 者, 亦 同 第 179 條 以 公 務 員 或 曾 為 公 務 員 之 人 為 證 人, 而 就 其 職 務 上 應 守 秘 密 之 事 項 訊 問 者, 應 得 該 管 監 督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之 允 許 前 項 允 許, 除 有 妨 害 國 家 之 利 益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第 180 條 證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 一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之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旁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 家 屬 者 二 與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訂 有 婚 約 者 三 現 為 或 曾 為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現 由 或 曾 由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者 對 於 共 同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中 一 人 或 數 人 有 前 項 關 係, 而 就 僅 關 於 他 共 同 被 告 或 他 共 同 自 訴 人 之 事 項 為 證 人 者, 不 得 拒 絕 證 言

45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39 第 181 條 證 人 恐 因 陳 述 致 自 己 或 與 其 有 前 條 第 一 項 關 係 之 人 受 刑 事 追 訴 或 處 罰 者, 得 拒 絕 證 言 第 185 條 訊 問 證 人, 應 先 調 查 其 人 有 無 錯 誤 及 與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有 無 第 一 百 八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關 係 證 人 與 被 告 或 自 訴 人 有 第 180 條 第 1 項 之 關 係 者, 應 告 以 得 拒 絕 證 言 第 186 條 證 人 應 命 具 結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令 其 具 結 : 一 未 滿 16 歲 者 二 因 精 神 障 礙, 不 解 具 結 意 義 及 效 果 者 證 人 有 第 181 條 之 情 形 者, 應 告 以 得 拒 絕 證 言 第 196 條 之 1( 第 1 項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因 調 查 犯 罪 嫌 疑 人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使 用 通 知 書 通 知 證 人 到 場 詢 問

46 40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245 條 偵 查, 不 公 開 之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辯 護 人, 得 於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訊 問 該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在 場, 並 得 陳 述 意 見 但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在 場 有 妨 害 國 家 機 密 或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或 勾 串 共 犯 或 證 人 或 妨 害 他 人 名 譽 之 虞, 或 其 行 為 不 當 足 以 影 響 偵 查 秩 序 者,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之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辯 護 人 告 訴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於 偵 查 程 序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員, 除 依 法 令 或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或 保 護 合 法 權 益 有 必 要 者 外, 偵 查 中 因 執 行 職 務 知 悉 之 事 項, 不 得 公 開 或 揭 露 予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以 外 之 人 員 偵 查 中 訊 問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時, 應 將 訊 問 之 日 時 及 處 所 通 知 辯 護 人 但 情 形 急 迫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偵 查 不 公 開 作 業 辦 法, 由 司 法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251 條 檢 察 官 依 偵 查 所 得 之 證 據, 足 認 被 告 有 犯 罪 嫌 疑 者, 應 提 起 公 訴 被 告 之 所 在 不 明 者, 亦 應 提 起 公 訴

47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41 第 252 條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 一 曾 經 判 決 確 定 者 二 時 效 已 完 成 者 三 曾 經 大 赦 者 四 犯 罪 後 之 法 律 已 廢 止 其 刑 罰 者 五 告 訴 或 請 求 乃 論 之 罪, 其 告 訴 或 請 求 已 經 撤 回 或 已 逾 告 訴 期 間 者 六 被 告 死 亡 者 七 法 院 對 於 被 告 無 審 判 權 者 八 行 為 不 罰 者 九 法 律 應 免 除 其 刑 者 十 犯 罪 嫌 疑 不 足 者 第 253 條 第 376 條 所 規 定 之 案 件, 檢 察 官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認 為 以 不 起 訴 為 適 當 者, 得 為 不 起 訴 之 處 分 第 253 條 之 1( 第 1 項 ) 被 告 所 犯 為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最 輕 本 刑 3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以 外 之 罪, 檢 察 官 參 酌 刑 法 第 57 條 所 列 事 項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認 以 緩 起 訴 為 適 當 者, 得 定 1 年 以 上 3 年 以 下 之 緩 起 訴 期 間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其 期 間 自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算

48 42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253 條 之 2( 第 1 2 項 ) 檢 察 官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者, 得 命 被 告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遵 守 或 履 行 左 列 各 款 事 項 : 一 向 被 害 人 道 歉 二 立 悔 過 書 三 向 被 害 人 支 付 相 當 數 額 之 財 產 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四 向 公 庫 或 該 管 檢 察 署 指 定 之 公 益 團 體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支 付 一 定 之 金 額 五 向 該 管 檢 察 署 指 定 之 政 府 機 關 政 府 機 構 行 政 法 人 社 區 或 其 他 符 合 公 益 目 的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提 供 40 小 時 以 上 240 小 時 以 下 之 義 務 勞 務 六 完 成 戒 癮 治 療 精 神 治 療 心 理 輔 導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遇 措 施 七 保 護 被 害 人 安 全 之 必 要 命 令 八 預 防 再 犯 所 為 之 必 要 命 令 檢 察 官 命 被 告 遵 守 或 履 行 前 項 第 3 款 至 第 6 款 之 事 項, 應 得 被 告 之 同 意

49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43 第 253 條 之 3( 第 1 項 ) 被 告 於 緩 起 訴 期 間 內,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檢 察 官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告 訴 人 之 聲 請 撤 銷 原 處 分, 繼 續 偵 查 或 起 訴 : 一 於 期 間 內 故 意 更 犯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罪,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者 二 緩 起 訴 前, 因 故 意 犯 他 罪, 而 在 緩 起 訴 期 間 內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者 三 違 背 第 253 條 之 2 第 1 項 各 款 之 應 遵 守 或 履 行 事 項 者 第 259 條 羈 押 之 被 告 受 不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之 處 分 者, 視 為 撤 銷 羈 押, 檢 察 官 應 將 被 告 釋 放, 並 應 即 時 通 知 法 院 為 不 起 訴 或 緩 起 訴 之 處 分 者, 扣 押 物 應 即 發 還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再 議 期 間 內 聲 請 再 議 中 或 聲 請 法 院 交 付 審 判 中 遇 有 必 要 情 形, 或 應 沒 收 或 為 偵 查 他 罪 或 他 被 告 之 用 應 留 存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03 條 當 事 人 對 於 法 院 之 裁 定 有 不 服 者,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得 抗 告 於 直 接 上 級 法 院 證 人 鑑 定 人 通 譯 及 其 他 非 當 事 人 受 裁 定 者, 亦 得 抗 告

50 4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 第 15 條 ( 第 項 )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通 訊 監 察 案 件 之 執 行 機 關 於 監 察 通 訊 結 束 時, 應 即 敘 明 受 監 察 人 之 姓 名 住 所 或 居 所 報 由 檢 察 官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陳 報 法 院 通 知 受 監 察 人 如 認 通 知 有 妨 害 監 察 目 的 之 虞 或 不 能 通 知 者, 應 一 併 陳 報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陳 報, 除 認 通 知 有 妨 害 監 察 目 的 之 虞 或 不 能 通 知 之 情 形 外, 應 通 知 受 監 察 人 前 項 不 通 知 之 原 因 消 滅 後, 執 行 機 關 應 報 由 檢 察 官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陳 報 法 院 補 行 通 知 第 19 條 ( 第 1 項 ) 違 反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監 察 他 人 通 訊 或 洩 漏 提 供 使 用 監 察 通 訊 所 得 之 資 料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22 條 ( 第 1 項 ) 公 務 員 或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人, 執 行 職 務 時 違 反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監 察 他 人 通 訊 或 洩 漏 提 供 使 用 監 察 通 訊 所 得 之 資 料 者, 國 家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5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45 第 24 條 ( 第 1 2 項 ) 違 法 監 察 他 人 通 訊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執 行 或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公 務 員 或 從 業 人 員, 假 借 職 務 或 業 務 上 之 權 力 機 會 或 方 法,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處 6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證 人 保 護 法 (95 年 5 月 30 日 公 布 ) 第 12 條 ( 第 1 項 ) 證 人 或 與 其 有 密 切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或 自 由 有 遭 受 立 即 危 害 之 虞 時,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得 命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隨 身 保 護 證 人 或 與 其 有 密 切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之 人 身 安 全 第 13 條 ( 第 1 項 ) 證 人 或 與 其 有 密 切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或 財 產 有 遭 受 危 害 之 虞, 且 短 期 內 有 變 更 生 活 工 作 地 點 及 方 式 之 確 實 必 要 者, 法 院 或 檢 察 官 得 命 付 短 期 生 活 安 置, 指 定 安 置 機 關,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將 受 保 護 人 安 置 於 適 當 環 境 或 協 助 轉 業, 並 給 予 生 活 照 料

52 4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14 條 ( 第 1 2 項 ) 第 2 條 所 列 刑 事 案 件 之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於 偵 查 中 供 述 與 該 案 案 情 有 重 要 關 係 之 待 證 事 項 或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之 犯 罪 事 證, 因 而 使 檢 察 官 得 以 追 訴 該 案 之 其 他 正 犯 或 共 犯 者, 以 經 檢 察 官 事 先 同 意 者 為 限, 就 其 因 供 述 所 涉 之 犯 罪,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雖 非 前 項 案 件 之 正 犯 或 共 犯 但 於 偵 查 中 供 述 其 犯 罪 之 前 手 後 手 或 相 關 犯 罪 之 網 絡, 因 而 使 檢 察 官 得 以 追 訴 與 該 犯 罪 相 關 之 第 2 條 所 列 刑 事 案 件 之 被 告 者, 參 酌 其 犯 罪 情 節 之 輕 重 被 害 人 所 受 之 損 害 防 止 重 大 犯 罪 危 害 社 會 治 安 之 重 要 性 及 公 共 利 益 等 事 項, 以 其 所 供 述 他 人 之 犯 罪 情 節 或 法 定 刑 較 重 於 其 本 身 所 涉 之 罪 且 經 檢 察 官 事 先 同 意 者 為 限, 就 其 因 供 述 所 涉 之 犯 罪, 得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92 年 5 月 28 日 修 正 公 布 ) 第 22 條 ( 第 1 2 項 )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前 項 情 形, 其 涉 訟 係 因 公 務 人 員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向 該 公 務 人 員 求 償

5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47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102 年 1 月 15 日 修 正 公 布 ) 第 5 條 本 法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第 22 條 第 1 項 所 稱 涉 訟, 指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而 涉 及 民 事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前 項 所 稱 涉 及 民 事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指 在 民 事 訴 訟 為 原 告 被 告 或 參 加 人 ; 在 刑 事 訴 訟 偵 查 程 序 或 審 判 程 序 為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第 6 條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項 延 聘 律 師 為 公 務 人 員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指 延 聘 律 師 為 公 務 人 員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文 書 代 撰 代 理 訴 訟 辯 護 交 涉 協 商 及 其 他 法 律 事 務 上 之 必 要 服 務 第 7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其 服 務 機 關 應 為 該 公 務 人 員 延 聘 律 師, 其 人 選 應 先 徵 得 該 公 務 人 員 之 同 意 但 因 故 無 法 徵 得 其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不 同 意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其 延 聘 律 師 或 延 聘 律 師 之 人 選, 得 由 該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延 聘, 並 檢 具 事 證 以 書 面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費 用

54 48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8 條 ( 第 1 項 ) 公 務 人 員 認 其 係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服 務 機 關 未 依 前 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涉 訟 輔 助 者, 公 務 人 員 得 以 書 面 敘 明 涉 訟 輔 助 之 事 由,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為 其 延 聘 律 師 或 核 發 其 逕 行 延 聘 律 師 之 費 用 第 17 條 給 予 涉 訟 輔 助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訴 訟 案 件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予 以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依 第 253 條 之 1 予 以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後, 涉 訟 輔 助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限 期 命 其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前 項 情 形 以 外, 給 予 涉 訟 輔 助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訴 訟 案 件 於 其 他 不 起 訴 處 分 裁 判 或 懲 戒 議 決 確 定 後, 涉 訟 輔 助 機 關 認 定 其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者, 應 以 書 面 限 期 命 其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偵 查 不 公 開 作 業 辦 法 (102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245 條 第 5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55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49 第 2 條 基 於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為 維 護 偵 查 程 序 之 順 利 進 行 及 真 實 發 現, 兼 顧 保 障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名 譽 隱 私 安 全, 偵 查 不 公 開 之 第 3 條 依 本 法 第 24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偵 查 不 公 開, 指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辯 護 人 告 訴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於 偵 查 程 序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員, 除 依 法 令 或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或 保 護 合 法 權 益 有 必 要 者 外, 偵 查 中 因 執 行 職 務 知 悉 之 事 項, 不 得 公 開 或 揭 露 予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以 外 之 人 員 第 4 條 偵 查 不 公 開 之 範 圍, 包 括 偵 查 程 序 及 內 容 均 不 公 開 偵 查 程 序, 指 偵 查 機 關 或 偵 查 輔 助 機 關 因 告 訴 告 發 自 首 或 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犯 罪 嫌 疑 開 始 偵 查 起, 於 偵 查 中, 對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所 為 之 偵 查 活 動 及 計 畫 偵 查 內 容, 指 因 偵 查 活 動 而 蒐 集 取 得 之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個 人 資 料 或 相 關 之 證 據 資 料

56 50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第 5 條 應 遵 循 偵 查 不 公 開 原 則 之 人 員, 指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辯 護 人 告 訴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於 偵 查 程 序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其 他 於 偵 查 程 序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之 人 員, 指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辯 護 人 及 告 訴 代 理 人 以 外, 依 其 法 定 職 務 於 偵 查 程 序 為 訴 訟 行 為 或 從 事 輔 助 工 作 之 人 員 檢 察 官 檢 察 事 務 官 司 法 警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得 告 知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害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關 於 偵 查 不 公 開 之 規 定, 並 曉 諭 勿 公 開 或 揭 露 偵 查 中 知 悉 之 偵 查 程 序 及 內 容 第 6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偵 查 中 因 執 行 職 務 知 悉 之 事 項, 指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人 員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知 悉 之 偵 查 程 序 或 偵 查 內 容 第 7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公 開, 指 一 切 足 使 不 特 定 人 或 多 數 人 得 以 見 聞 知 悉 之 行 為 本 辦 法 所 稱 揭 露, 指 公 開 以 外, 揭 示 洩 漏 予 特 定 人 或 不 特 定 人 得 以 見 聞 知 悉 之 行 為

57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51 第 8 條 下 列 事 項 於 案 件 偵 查 中,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公 開 或 揭 露 之 : 一 被 告 少 年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供 述 及 是 否 自 首 或 自 白 二 有 關 逮 捕 羈 押 搜 索 扣 押 勘 驗 現 場 模 擬 鑑 定 限 制 出 境 資 金 清 查 等, 尚 未 實 施 或 應 繼 續 實 施 等 偵 查 方 法 或 計 畫 三 實 施 偵 查 之 具 體 內 容 及 所 得 心 證 四 有 湮 滅 偽 造 變 造 證 據 之 虞 五 被 害 人 被 挾 持 中 尚 未 脫 險, 安 全 堪 虞 者 六 偵 查 中 之 卷 宗 筆 錄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照 片 電 磁 紀 錄 或 其 他 重 要 文 件 或 物 品 七 犯 罪 情 節 攸 關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其 親 屬 配 偶 之 隱 私 與 名 譽 八 有 關 被 害 人 之 隱 私 名 譽 或 性 侵 害 案 件 被 害 人 之 照 片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訊 九 有 關 少 年 之 照 片 姓 名 居 住 處 所 就 讀 學 校 家 長 家 屬 姓 名 及 其 案 件 之 內 容, 或 其 他 足 以 識 別 其 身 分 之 資 訊 十 檢 舉 人 或 證 人 之 姓 名 身 分 資 料 居 住 處 所 電 話 及 其 陳 述 之 內 容 或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十 一 蒐 證 之 錄 影 錄 音 十 二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偵 查 不 公 開 之 事 項 案 件 在 偵 查 中, 不 得 帶 同 媒 體 辦 案, 或 任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58 52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人 或 少 年 供 媒 體 拍 攝 直 接 採 訪 或 藉 由 監 視 器 畫 面 拍 攝 ; 亦 不 得 發 表 公 開 聲 明 指 稱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罪, 或 對 審 判 結 果 作 出 預 斷 第 9 條 案 件 在 偵 查 中,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經 審 酌 公 共 利 益 之 維 護 或 合 法 權 益 之 保 護,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適 度 公 開 或 揭 露 : 一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有 重 大 影 響 或 重 大 經 濟 民 生 犯 罪 案 件,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已 經 拘 提 逮 捕, 其 犯 罪 事 實 查 證 明 確 二 越 獄 脫 逃 之 人 犯 或 通 緝 犯, 經 緝 獲 歸 案 三 影 響 社 會 大 眾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之 安 全, 有 告 知 民 眾 注 意 防 範 之 必 要 四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案 件, 依 據 查 證, 足 認 為 犯 罪 嫌 疑 人, 而 有 告 知 民 眾 注 意 防 範 或 有 籲 請 民 眾 協 助 指 認 之 必 要 時, 得 發 布 犯 罪 嫌 疑 人 聲 音 面 貌 之 圖 畫 相 片 影 像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訊 息 資 料 五 對 於 社 會 治 安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案 件, 因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逃 亡 藏 匿 或 不 詳, 為 期 早 日 查 獲 或 防 止 再 犯, 籲 請 社 會 大 眾 協 助 提 供 偵 查 之 線 索 及 證 物, 或 懸 賞 緝 捕 六 對 於 媒 體 報 導 與 偵 查 案 件 事 實 不 符 之 澄 清 七 對 於 現 時 難 以 取 得 或 調 查 之 證 據, 為 被 告 犯 罪 嫌 疑

59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53 人 行 使 防 禦 權 之 必 要, 而 請 求 社 會 大 眾 協 助 提 供 證 據 或 資 訊 依 前 項 適 度 公 開 或 揭 露 事 項 之 內 容, 對 於 犯 罪 行 為 不 宜 作 詳 盡 深 刻 之 描 述, 亦 不 得 加 入 個 人 評 論 第 10 條 違 反 偵 查 不 公 開 而 洩 密 或 妨 害 名 譽 者, 依 刑 法 第 132 條 第 316 條 或 第 310 條 處 斷 ; 其 他 法 令 有 特 別 處 罰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違 反 偵 查 不 公 開, 應 負 行 政 或 懲 戒 責 任 者, 應 由 各 權 責 機 關 依 法 官 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律 師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程 序 調 查 處 理, 並 按 違 反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60 54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財 政 部 政 風 處 暨 所 屬 政 風 機 構 廉 政 服 務 諮 詢 專 線 政 風 機 構 名 稱 電 話 財 政 部 政 風 處 (02) 國 庫 署 政 風 室 (02) 賦 稅 署 政 風 室 (02) 臺 北 國 稅 局 政 風 室 (02) 北 區 國 稅 局 政 風 室 (03) 北 區 國 稅 局 板 橋 分 局 政 風 室 (02) 北 區 國 稅 局 桃 園 分 局 政 風 室 (03) 北 區 國 稅 局 新 竹 分 局 政 風 室 (03) 中 區 國 稅 局 政 風 室 (04) 中 區 國 稅 局 臺 中 分 局 政 風 室 (04) 中 區 國 稅 局 豐 原 分 局 政 風 室 (04) 中 區 國 稅 局 彰 化 分 局 政 風 室 (04) 南 區 國 稅 局 政 風 室 (06) 南 區 國 稅 局 臺 南 分 局 政 風 室 (06)

61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55 政 風 機 構 名 稱 電 話 南 區 國 稅 局 屏 東 分 局 政 風 室 (08) 南 區 國 稅 局 新 營 分 局 政 風 室 (06) 高 雄 國 稅 局 政 風 室 (07) 關 務 署 政 風 室 (02) 關 務 署 基 隆 關 政 風 室 (02) 關 務 署 臺 北 關 政 風 室 (03) 關 務 署 臺 中 關 政 風 室 (04) 關 務 署 高 雄 關 政 風 室 (07) 輸 出 入 銀 行 政 風 室 (02) 臺 灣 銀 行 政 風 處 (02)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政 風 處 (02)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政 風 室 (02) 臺 灣 菸 酒 公 司 政 風 處 (02) 財 政 部 印 刷 廠 政 風 室 (04)

62 56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MEMO

63 公 務 員 對 刑 事 偵 查 之 認 識 與 權 益 57 ME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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