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ng Business Angola · Mandar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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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弥绣 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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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 意 手 册 安 哥 拉
2 前 言 安 哥 拉 生 意 手 冊 是 由 MORAIS LEITÃO GALVÃO TELES 和 SOARES DA SILVA 律 师 (MLGTS) 和 安 哥 拉 律 联 盟 律 师 集 团 (ANGOLA LEGAL CIRCLE ADVOGADOS (ALC)) 在 MLGTS 法 律 联 盟 的 基 础 上 共 同 筹 划 制 作 的 MLGTS 法 律 联 盟 是 一 在 不 同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内 合 营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網 絡, 本 着 以 共 同 分 享 的 价 值 观 和 共 同 的 运 作 理 念, 通 过 其 在 安 哥 拉 莫 桑 比 克 和 澳 门 以 及 葡 萄 牙 的 事 务 所, 来 提 供 最 高 水 平 的 法 律 服 务 这 些 所 有 的 事 务 所 在 自 司 法 权 限 内 都 是 独 立 的 領 域 領 袖 ; 並 通 过 已 設 立 的 合 作 关 系 提 供 满 足 其 客 户 需 求 的 法 律 服 務, 保 证 在 各 自 的 司 法 权 限 中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的 高 水 平 以 及 专 业 性 MLGTS 具 有 一 个 内 部 的 律 师 团 队 能 为 客 户 提 供 国 际 贸 易 方 面 的 法 律 服 务, 尤 其 是 涉 及 或 关 系 到 葡 语 系 非 洲 国 家 司 法 权 限 的 各 种 问 题, 被 称 为 非 洲 团 队, 它 与 MLGTS 法 律 联 盟 的 各 个 律 师 事 务 有 着 紧 密 的 工 作 关 系 ALC 是 MLGTS 法 律 聯 盟 在 安 哥 拉 的 成 员, 由 安 哥 拉 的 一 群 计 划 并 力 图 使 之 成 为 安 哥 拉 杰 出 及 领 先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律 师 组 建 安 哥 拉 生 意 手 冊 的 宗 旨 仅 为 告 知 用 途, 它 仅 力 图 简 略 地 提 供 安 哥 拉 各 方 面 的 与 MLGTS MLC 的 客 户, 或 与 其 他 有 兴 趣 想 要 和 安 哥 拉 法 律 体 系 进 行 初 步 接 触 的 潜 在 客 户 相 关 的 法 律 信 息 因 此, 它 并 没 有 企 图 也 不 应 被 理 解 为 是 对 所 涉 及 的 事 宜 的 法 律 意 见 没 有 MLGTS 和 MLC 的 事 先 许 可, 本 文 件 的 全 部 内 容 或 部 分 内 容 都 不 可 被 复 制 泄 露 或 散 布 2012 年 11 月
3 目 錄 1. 安 哥 拉 共 和 国 资 料 及 数 据.4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私 人 投 资 之 税 收 及 关 税 鼓 励 资 格 与 审 批 条 件 投 资 商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成 立 合 资 企 业 结 之 可 能 性 及 其 相 关 要 求 当 地 代 理 人 之 形 式 外 汇 兑 换 法 例 概 述 外 汇 交 易 适 用 于 石 油 工 业 的 特 别 外 汇 立 法 进 出 口 规 则 金 融 市 场 现 存 的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体 系 的 类 型 银 行 体 系 的 结 构 海 外 投 资 商 获 取 银 行 贷 款 之 可 能 性 税 法 概 述 公 司 所 得 税 房 地 产 税 货 物 税 安 哥 拉 私 人 投 资 之 税 收 鼓 励 特 别 税 收 立 法 房 地 产 投 资 私 有 制 所 有 权 限 制 土 地 权 利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租 金 地 政 局 旅 游 资 本 市 场 政 府 采 购 政 府 采 购 法 审 计 法 院 费 用 授 权 及 使 用 之 规 定.59
4 11. 空 间 规 划 与 城 市 设 计 环 境 许 可 证 发 放 公 私 合 营 企 业 劳 动 关 系 法 律 构 架 劳 动 合 同 的 类 型 雇 佣 非 居 民 外 国 公 民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节 日 休 假 和 旷 工 雇 主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雇 主 所 需 之 授 权 与 沟 通 劳 资 双 方 的 集 体 谈 判 社 会 保 险 和 雇 员 保 护 石 油 工 业 行 业 雇 佣 外 籍 员 工 之 特 别 立 法 外 国 公 民 之 移 民 和 获 取 签 证 和 居 住 许 可 证 的 机 制 签 证 类 型 签 证 签 发 之 要 求 签 证 发 放 和 延 长 之 权 利 签 证 之 取 消 与 他 国 的 协 议 知 识 产 权 版 权 工 业 产 权 争 议 解 决 手 段 司 法 系 统 法 庭 外 解 决 争 议 的 手 段 反 洗 钱 主 要 行 业 采 矿 业 渔 业 港 口 水 源 石 油 天 然 气 生 物 燃 料.95
5 1. 安 哥 拉 共 和 国 资 料 及 数 据 首 都 : 罗 安 达 人 口 : 大 约 19,000,000 面 积 和 位 置 :1,246,700 平 方 公 里 ; 南 非 西 海 岸, 北 接 壤 刚 果 共 和 国, 东 接 壤 赞 比 亚, 南 接 壤 纳 米 比 亚 省 份 : 本 戈, 本 格 拉, 比 耶, 卡 宾 达, 库 内 纳, 北 宽 扎, 南 宽 扎, 宽 多, 库 班 戈, 万 博, 罗 安 达, 北 隆 达, 南 隆 达, 马 兰 热, 莫 希 科, 纳 米 贝, 威 哥 和 扎 伊 尔 主 要 城 市 : 罗 安 达, 本 格 拉 伊 洛 比 托 ( 本 格 拉 ), 卢 班 戈 ( 乌 伊 拉 ), 万 博 ( 万 博 ) 主 要 港 口 : 罗 安 达, 洛 比 托 和 纳 米 贝 主 要 机 场 : 二 月 四 日 国 际 机 场 ( 罗 安 达 ), 卢 班 戈 国 际 机 场 ( 卢 班 戈 ), 卡 通 贝 拉 国 际 机 场 ( 本 格 拉 ) 语 言 : 葡 萄 牙 语 ( 官 方 语 言 ); 其 他 的 还 有 金 邦 杜 语 (Kimbundu), 昂 邦 杜 语 (Umbundo), 刚 果 语 (Kikongo), 恩 刚 戈 拉 语 (Ngangela) 和 契 可 韦 语 (Ttchokwe) 政 府 体 制 和 形 式 : 总 统 制 共 和 国 法 律 体 系 : 罗 马 - 日 尔 曼 体 系 国 际 机 构 : 联 合 国 (UN), 葡 萄 牙 语 国 家 共 同 体 (CPLP), 非 洲 联 盟, 南 非 发 展 共 同 体 和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IMF) 货 币 : 宽 扎 (AOA);2012 年 10 月, 宽 扎 (AOA) 对 美 元 的 参 考 汇 率 是 时 区 :WAT(UTC+1).4
6 1. 安 哥 拉 共 和 国 资 料 及 数 据 政 府 机 构 和 其 他 实 体 的 网 站 : 安 哥 拉 工 业 产 权 局 (Instituto Angolano de Propriedade Industrial) 资 本 市 场 委 员 会 (Comissão do Mercado de Capitais) 公 民 门 户 (Portal do Cidadão) 公 司 专 办 处 (Guichê Único da Empresa) 审 计 法 院 (Tribunal de Contas) 劳 动 监 察 总 局 (Inspecção Geral do Trabalho) 安 哥 拉 政 府 (Governo da República de Angola) 综 合 市 民 服 务 (Serviço Integrado de Atendimento ao Cidadão)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Serviço de Migração e Estrangeiros) 农 业 乡 村 发 展 与 渔 业 部 (Ministério da Agricultura, do Desenvolvimento Rural e das Pescas) 能 源 与 水 资 源 部 (Ministério da Energia e Águas) 地 质 矿 产 工 业 部 (Ministério da Geologia e Minas e Indústria) 酒 店 与 旅 游 部 (Ministério da Hotelaria e Turismo) 司 法 部 (Ministério da Justiça) 石 油 部 (Ministério dos Petróleos) 计 划 部 (Ministério do Planeamento) 公 共 管 理, 就 业 与 社 会 保 障 部 (Ministério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 Emprego e Segurança Social) 贸 易 部 (Ministério do Comércio) 国 民 大 会 (Assembleia Nacional)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Banco Nacional de Angola) 国 家 私 人 投 资 局 (Agência Nacional para o Investimento Privado) 国 家 社 会 保 障 局 (Instituto Nacional de Segurança Social) 国 家 贸 易 理 事 会 (Direcção Nacional do Comércio) 国 家 海 关 总 署 (Serviço Nacional das Alfândegas) 最 高 法 院 (Tribunal Supremo)
7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私 人 投 资 法 ( Lei do Investimento Privado,2011 年 5 月 20 日 第 20/11 号 法 ) 颁 布 了 规 管 私 人 投 资 的 一 般 律 法, 它 废 止 了 私 人 投 资 税 收 和 关 税 鼓 励 法 ( Lei sobre os Incentivos Fiscais e Aduaneiros ao Investimento Privado,2003 年 7 月 25 日 第 17/03 号 法 ) 以 及 私 人 投 资 框 架 法 ( Lei de Bases do Investimento Privado,2003 年 7 月 25 日 第 17/03 号 法 ) 与 以 前 的 律 法 相 比, 新 的 立 法 有 很 重 大 的 改 变, 它 显 著 增 加 了 对 外 国 投 资 商 最 小 投 资 总 额 的 限 制, 廢 紙 了 税 务 及 海 关 鼓 励 措 施 的 自 动 批 准, 并 创 立 了 批 准 投 资 项 目 及 鼓 励 措 施 的 合 同 体 制 私 人 投 资 法 ( LIP) ( 已 被 翻 译 的 英 文 版 本 可 以 在 国 家 私 人 投 资 局 (Agência Nacional para o Investimento Privado/ANIP) 的 网 站 上 审 阅 ), 预 料 到 某 些 投 资 领 域 内 需 要 适 用 特 别 的 立 法, 这 些 领 域 包 括 : 石 油 开 采 ( 见 2004 年 11 月 12 日 第 10/04 号 法 批 准 的 石 油 法 /Lei das Actividades Petrolíferas ), 钻 石 勘 探 ( 见 2011 年 9 月 23 日 第 31/11 法 批 准 的 采 矿 法 规 /Código Mineiro )) 以 及 金 融 机 构 ( 见 2005 年 9 月 30 日 第 13/05 号 法 批 准 的 以 及 金 融 机 构 法 /Lei das Instituições Financeiras ) 等 等 LIP 定 义 私 人 投 资 定 义 为 :(1) 在 安 哥 拉 境 内 的 具 体 的 经 济 项 目 之 资 本 利 用, 技 术 和 技 艺 的 利 用, 资 本 设 备 和 其 它 财 产 的 利 用,(2) 利 用 用 作 成 立 新 公 司 合 作 经 营 体 或 其 它 形 式 的 私 营 的 国 内 公 司 或 国 外 公 司 的 代 理 法 人 的 资 金, 以 及 (3) 收 购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组 建 之 现 有 公 司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以 便 按 这 些 公 司 的 宗 旨 进 行 或 继 续 进 行 特 别 的 经 济 活 动 ; 但 该 些 投 资 的 总 价 值 等 于 或 超 过 USD1,000,000, 或 者 如 果 是 国 内 的 投 资 则 为 相 等 金 额 的 宽 扎 (AOA) ( 第 2(a) 條 款 ) 2.1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的 私 人 投 资 被 视 为 是 外 商 投 资 的 前 提 為 投 资 的 财 产 可 追 索 属 于 (1) 本 国 领 土 之 内 或 之 外 的 个 人 或 法 人 实 体, 当 其 拥 有 非 居 民 外 匯 状 态, 或 (2) 本 国 领 土 之 外 的 个 人 或 法 人 实 体, 当 其 拥 有 居 民 外 幣 外 匯 状 态.6
8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例 如, 外 商 投 资 的 出 现 不 但 是 :(1) 非 居 民 ( 外 国 人 或 甚 至 是 安 哥 拉 人 ) 打 算 用 他 在 国 外 或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的 资 金 来 设 立 公 司, 而 且 是 (2) 安 哥 拉 居 民 ( 安 哥 拉 人 或 甚 至 是 外 国 人 ) 打 算 用 他 在 国 外 或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的 安 哥 拉 货 币 资 金 来 收 购 商 业 公 司 股 份 与 国 内 投 资 不 同, 外 商 投 资 者 有 权 把 利 润 和 红 利 汇 到 国 外 去 如 果 外 商 投 资 涉 及 到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的 规 定 成 立 商 业 公 司 或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那 么, 没 有 出 示 批 准 投 資 的 私 人 投 资 登 记 证 (CRIP)( Certificado de Registo de Investimento Privado / CRIP) 以 及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就 不 能 进 行 必 要 的 公 证 ; 私 人 投 资 登 记 证 (CRIP) 由 ANIP 颁 发, 而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则 是 由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BNA) 颁 发 的 并 由 接 收 到 该 资 本 的 商 业 银 行 确 认 资 金 汇 返 回 国 如 果 至 少 投 资 了 USD1,000,000, 那 么, 外 商 有 权 把 利 润 和 红 利 以 及 与 投 资 相 关 的 款 项 汇 回 国 去 (LIP 第 18 条 及 随 后 ) 行 使 该 项 权 利 需 要 证 明 已 经 进 行 了 投 资 并 按 章 缴 纳 了 税 款, 而 且 得 到 了 资 本 出 口 许 可 证 以 及 满 足 BNA 颁 发 许 可 证 中 的 条 款 最 后, 为 了 有 资 格 享 受 鼓 励 政 策 及 税 收 和 关 税 优 惠, 投 资 商 必 须 适 时 地 设 立 帐 户 并 由 外 聘 审 计 师 审 定 ( 第 18.4 和 26.4 条 ); 现 有 的 理 解 是 这 个 义 务 不 是 针 对 投 资 人 的 而 是 针 对 公 司 的 利 润 和 红 利 的 汇 返 回 国 是 成 比 例 的 和 分 等 级 的, 这 些 比 例 和 百 分 比 等 级 条 款 都 必 须 在 投 资 合 同 中 固 定 下 来 作 为 一 项 规 则, 该 投 资 的 百 分 比 分 级 必 须 要 考 虑 :(1) 投 资 執 行 所 在 的 开 发 区 ;(2) 投 资 总 额 ; 以 及 (3) 投 资 实 际 执 行 的 期 限 ( 第 20 条 ), 尽 管 必 须 强 调, 被 宣 布 为 对 国 民 经 济 的 战 略 发 展 举 足 相 关 的 投 资 能 够 享 受 特 權 机 制 的 优 惠 ( 第 29.1(a)) LIP 还 规 定 了 延 缓 汇 款 出 国 的 条 款 ( 包 括 根 据 该 法 保 证 的 情 况 ) 的 可 能 性 当 如 果 任 何 时 候 要 汇 出 国 的 款 项 会 导 致 国 际 收 支 平 衡 的 严 重 问 题, 共 和 国 总 统 可 以 作 出 决 定 延 缓 汇 款 出 国.7
9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2.2 私 人 投 资 之 税 收 及 关 税 鼓 励 这 些 鼓 励 是 在 投 资 项 目 条 款 的 谈 判 中 按 照 具 体 情 况 而 给 予 的, 如 果 能 满 足 以 下 的 经 济 效 益 的 要 求 :(1) 如 果 直 接 投 资 在 优 先 领 域 ( 农 业 和 畜 牧 业, 制 造 业, 通 讯 和 信 息 技 行 业 等 等 ),(2) 投 资 設 立 在 主 要 发 展 区 域 和 其 它 的 特 别 经 济 投 资 区 ( 目 前 是 罗 安 达 - 本 戈 ) 或 (3) 投 资 在 安 哥 拉 的 免 税 区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对 私 人 投 资 的 鼓 励 是 不 与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它 内 容 相 累 计 的, 例 如 资 本 汇 返 回 国, 而 其 分 配 和 适 用 范 围 是 根 据 投 资 项 目 地 区 而 定 适 用 的 税 收 鼓 励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的 减 免 税 :(1) 企 业 所 得 税 ( Imposto Industrial ), 它 根 据 开 发 区 的 情 况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是 不 同 的 ( 开 发 区 A 是 1 到 5 年, 开 发 区 B 是 1 到 8 年, 而 开 发 区 C 是 1 到 10 年 ),(2) 投 资 所 得 税 ( Imposto sobre a Aplicação de Capitais ) ( 开 发 区 A 是 1 到 3 年, 开 发 区 B 是 1 到 6 年, 而 开 发 区 C 是 1 到 9 年 ), 以 及 (3) 与 投 资 项 目 有 关 的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 Sisa sobre as Transmissões de Imobiliários por Título Oneroso 和 印 花 税 ) 在 与 安 哥 拉 国 民 经 济 有 特 别 关 联 的 私 人 投 资 项 目 中, 还 可 以 适 用 某 些 特 殊 税 务 优 惠 2.3 资 格 与 审 批 条 件 资 格 条 件 LIP 适 用 于 其 总 投 资 大 于 USD1,000,000( 或 对 国 内 投 资 而 言, 与 本 国 货 币 等 值 的 投 资 ) 投 资 额 较 小 的 私 人 投 资 不 由 LIP 规 管, 它 们 没 有 赋 予 投 资 商 把 利 润, 红 利 或 资 本 收 益 汇 回 国 去 的 權 利, 也 没 有 赋 予 他 们 权 利 享 受 特 别 税 收 和 关 税 鼓 励 机 制 的 政 策 如 果 投 资 低 于 USD1,000,000 的 私 人 投 资 需 要 进 口 外 币 资 本, 可 以 按 照 安 哥 拉 外 汇 法 进 口 ( 然 而, 如 果 进 口 资 本 不 低 于 USD500,000, 那 么, 非 居 民 的 外 国 公 民 或 实 体 可 以 向 BNA 申 请 进 口 资 本 以 在 安 哥 拉 注 册 组 建 公 司 或 商 号 因 此,(1) 其 投 资 低 于 USD1,000,000 的 外 商 投 资 者 不 可 以 把 利 润 和 红 利 汇 回 国 去 ;(2) 其 投 资 不 低 于 USD500,000 的 外 商 投 资 者 从 理 论 上 来 能 够 通 过 得 到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来 成 立 公 司 ;(3) 低 于 USD500,000 的 投 资 就 没 有 可 能 成 立 商 业 公 司 ; 也 要 注 意 的 是 : 根 据 一 般 的 投 资 立 法 ( 根 据 特 别 经 济 立 法 不 一 定 一 样 ), 法 律 没 有 为 私 人 投 资 项 目 上 强 制 要 求 安 哥 拉 投 资 者 的 投 入.8
10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私 人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程 序 私 人 投 资 项 目 审 批 遵 守 合 同 程 序 ( 第 51 条 及 随 后 ), 即 准 投 资 人 和 主 管 部 门 之 间 的 协 商 以 便 达 成 投 资 的 特 别 条 款, 包 括 鼓 励 和 优 惠 ( 第 51.2 条 ) 这 一 过 程 的 最 后 就 是 由 代 表 安 哥 拉 政 府 的 ANIP 和 私 人 投 资 商 ( 第 53 条 ) 达 成 投 资 合 同 项 目 审 批 程 序 包 含 以 下 步 骤 ( 第 54 条 及 随 后 ): (i) 投 资 人 提 交 私 人 投 资 计 划 书, 以 及 必 要 的 文 件 ( 可 行 性 研 究, 投 资 实 施 进 度 计 划,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报 告 书 等 等 ), 在 ANIP 的 网 站 上 有 该 要 求 的 详 细 列 表 ; (ii) ANIP 接 受 投 资 计 划 书 ( 即 认 可 该 程 序 包 含 了 与 投 资 相 关 的 所 有 资 料 ); (iii) 与 计 划 书 提 案 人 一 起 对 投 资 计 划 书 进 行 分 析 和 评 估 (ANIP 和 鼓 励 协 商 委 员 会 / Comissão de Negociação de Facilidades e Incentivos 用 45 天 的 时 间 进 行 评 估 协 商 并 呈 审 核 批 准 投 资 条 款 ; 如 果 协 商 没 有 结 果, 那 么 会 再 延 长 45 天 的 时 间 ); (iv) ( 如 果 项 目 的 价 值 不 超 过 USD10,000,000) 由 ANIP 理 事 会 批 准 投 资 计 划, 或 者 ( 如 果 项 目 的 价 值 超 过 USD10,000,000 且 符 合 附 加 的 规 定 ) 则 由 共 和 国 总 统 在 得 到 部 长 理 事 会 的 建 议 后 批 准 ; 如 果 项 目 的 价 值 超 过 USD50,000,000, 则 要 成 立 特 别 的 鼓 励 协 商 委 员 会 ; (v) 项 目 之 执 行 及 颁 发 CRIP: 投 资 计 划 书 批 准 后, 送 至 ANIP 执 行 投 资 协 议, 登 记 注 册 并 颁 发 CRIP; (vi) 由 BNA 颁 发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 如 果 已 获 批 准 的 投 资 要 设 立 商 业 公 司, 那 么, 其 各 自 的 股 本 必 须 在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颁 发 后 的 90 天 内 全 部 纳 入 ); (vii) 项 目 实 施 : 在 完 成 了 上 述 的 所 有 行 政 程 序 后, 投 资 项 目 就 可 以 开 始 实 施 了.9
11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2.4 投 资 商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投 资 商 的 权 利 和 保 证 除 了 国 家 要 保 留 的 领 域 外, 私 人 投 资 政 策 以 及 分 配 的 激 励 机 制 和 设 施 的 分 配 必 须 适 当 考 虑 私 有 财 产, 自 由 市 场 规 则 以 及 经 济 从 业 者 之 间 的 公 平 竞 争, 还 要 考 虑 私 有 经 济 积 极 性 之 主 动 性 ( 见 经 济 活 动 领 域 划 界 法 / Lei de Delimitação de Sectores da Actividade Económica, 由 2002 年 4 月 16 日 第 05/02 号 法 颁 布 实 施 ) 它 们 还 必 须 确 保 投 资 的 安 全 和 保 护, 确 保 平 等 对 待 国 家 和 外 商, 保 护 ( 安 哥 拉 ) 国 民 的 公 民 经 济 权 利, 促 进 商 品 和 资 本 充 分 和 自 由 的 流 动, 以 及 满 足 国 际 条 约 和 公 约, 包 括 那 些 安 哥 拉 参 与 的 涉 及 到 促 进 和 相 互 保 护 资 源 的 条 约 和 公 约 投 资 商 还 得 到 如 下 保 证 ( 第 14 条 及 随 后 ): (i) 衍 生 自 他 们 投 资 的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的 权 利, 包 括 有 與 国 内 投 资 者 一 样 的 權 利 去 处 置 它 们 ; (ii) 上 安 哥 拉 法 庭 ( 或 者 如 果 合 同 要 求 仲 裁, 到 仲 裁 庭 去 申 请 仲 裁 ); (iii) 有 权 自 由 地 向 检 察 官 报 告 所 有 违 法 违 规 的 行 为 以 及 不 正 直 的 行 为 ; (iv) 在 其 投 资 项 目 的 资 产 被 征 收 或 收 购 时, 能 够 公 平 迅 速 和 有 效 地 得 到 赔 偿 款 ( 这 种 情 况 只 會 因 公 眾 利 益 的 理 由 被 充 分 以 及 公 正 考 慮 後 而 引 发 ); (v) 职 业 银 行 和 商 业 秘 密 ; (vi) 知 識 分 子 创 作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 (vii) 物 ( 或 所 有 ) 权 ( 应 该 注 意 : 安 哥 拉 法 律 是 不 允 许 外 国 人 拥 有 土 地 上 的 产 权 的 ); (viii) 除 非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政 府 不 可 干 预 私 营 公 司 的 管 理 ; (ix) 没 有 经 过 司 法 的 或 行 政 的 程 序 不 能 吊 销 各 类 许 可 证 ; (x) 有 权 直 接 从 国 外 进 口 商 品 和 有 权 向 国 外 出 口 私 营 投 资 者 生 产 的 商 品 ; (xi) 有 权 把 利 润 和 红 利 汇 到 国 外.10
12 2. 外 商 私 人 投 资 法 律 概 述 投 资 商 的 义 务 LIP 规 定 了 一 般 义 务 ( 如 遵 守 安 哥 拉 现 行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条 款 ) 以 及 特 别 义 务 在 投 资 商 的 特 别 义 务 中, 要 关 注 的 是 促 进 培 训 和 整 合 劳 动 力, 以 及 推 进 管 理 人 员 和 监 督 人 员 的 安 哥 拉 化, 而 不 能 有 任 何 形 式 的 歧 视 和 在 技 术 支 持 方 面 要 符 合 法 律 和 法 规 的 要 求 由 第 一 义 务 引 出 的 其 它 义 务 包 括 : 为 了 私 人 目 的 而 成 立 的 商 号 和 公 司 是 要 雇 佣 安 哥 拉 工 人 的, 他 们 要 接 受 必 要 的 培 训 并 要 得 到 与 他 们 的 资 格 证 明 书 相 一 致 的 工 资 和 社 会 福 利 雇 佣 国 外 的 熟 练 工 人 也 是 可 以 的, 但 其 前 提 是 遵 守 了 国 家 技 术 人 员 之 严 格 的 培 训 计 划 以 及 / 或 者 获 得 资 格 证 书 计 划, 而 不 断 地 寻 求 用 安 哥 拉 工 人 来 填 补 这 些 职 位 ( 该 培 训 计 划 是 要 提 交 给 负 责 批 准 投 资 的 机 构 的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 至 于 所 说 的 第 二 义 务, 在 LIP 生 效 之 后, 聘 用 外 国 技 术 援 助 或 管 理 服 务 条 例 / Regulamento sobre a Contratação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de Assistência Técnica Estrangeira ou de Gestão 也 颁 布 并 生 效 了 该 条 例 公 布 了 对 外 国 技 术 援 助 或 管 理 合 同 的 执 行 和 内 容 的 限 制, 该 合 同 被 定 义 为 : 其 目 的 是 获 得 非 居 民 法 人 实 体 的 具 有 特 别 行 政, 科 学 和 技 术 含 量 的 服 务 在 一 些 情 况 下, 执 行 这 样 的 合 同 是 容 许 的, 尽 管 有 责 任 要 把 事 实 和 合 同 内 容 通 知 经 济 部 ; 在 其 它 的 一 些 情 况 下, 这 些 合 同 的 执 行 是 该 经 济 部 事 先 批 准 的 ; 还 有 一 些 其 它 的 情 况, 这 些 合 同 是 禁 止 执 行 的, 但 由 ANIP 征 得 该 经 济 部 的 同 意 而 正 式 授 权 的 特 殊 的 情 况 除 外 禁 止 涵 盖 根 据 LIP 规 定 而 组 建 的 公 司 和 海 外 联 营 公 司 之 间 的 合 同 ( 例 如 : 私 人 投 资 商 是 根 据 LIP 规 定 而 组 建 的 公 司 的 成 员 ) 所 以, 从 原 则 上 来 说, 私 人 投 资 商 是 不 能 够 与 根 据 LIP 組 建 的 公 司 签 订 提 供 服 務 合 同 ( 或 者 不 能 提 供 显 著 的 服 务 ), 除 非 签 定 这 样 的 合 同 是 由 ANIP 授 权 的 ( 可 能 就 是 在 投 资 项 目 本 身 ) 在 ANIP 授 权 由 安 哥 拉 公 司 和 一 个 或 多 个 私 人 投 资 商 之 间 签 订 合 同 的 情 况 下, 合 同 的 内 容 要 符 合 上 面 提 到 的 条 例 规 定.11
13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3.1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公 司 及 其 注 册 的 类 型 和 程 序 适 用 于 在 安 哥 拉 开 展 业 务 的 立 法 在 由 2004 年 2 月 13 日 的 第 1/04 号 法 批 准 实 施 的 安 哥 拉 公 司 法 (LSC / Lei das Sociedades Comerciais ) 中 规 定 LSC 颁 布 了 三 种 类 型 的 无 限 责 任 公 司, 即 : sociedades em nome colectivo ( 合 伙 企 业 ),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simples ( 有 限 合 伙 企 业 ) 以 及 sociedades em comandita por acções ( 股 份 制 合 伙 企 业 ), 和 两 种 类 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即 : sociedades por quotas ( 私 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及 sociedades anónimas (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公 司 类 型 的 选 择 取 决 于 如 下 因 素 : 公 司 结 构 及 运 作 的 相 对 复 杂 性 ; 资 本 投 资 总 额, 以 及 股 份 所 有 权 的 机 密 性 问 题 不 久 前 2012 年 6 月 11 日 的 第 19/12 号 法 使 单 一 股 份 公 司 的 组 建 成 为 了 可 能, 单 一 股 份 公 司 就 是 只 有 一 名 股 东 的 公 司, 该 股 东 可 以 是 自 然 人 或 是 企 业 法 人 作 为 一 条 规 则, 虽 然 对 参 与 公 司 股 东 结 构 的 人 的 国 籍 没 有 限 制, 但 应 该 注 意 的 是 在 某 些 领 域 ( 如 通 讯, 渔 业, 钻 石 开 采 ), 组 建 这 样 的 公 司 需 要 安 哥 拉 人 股 东 占 大 多 数 私 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SQ) 传 统 上 作 为 一 种 小 至 中 等 规 模 的 投 资 手 段 股 东 成 员 : 必 须 至 少 有 两 名 股 东 ( 单 一 股 东 公 司 的 情 况 除 外 ) 资 本 : 对 私 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来 说, 其 资 本 的 最 低 要 求 是 要 有 相 当 于 USD1,000 的 宽 扎 但 工 业 性 质 的 出 资 是 不 允 许 的 股 : 公 司 资 本 被 划 分 的 每 一 份 额 被 称 为 股, 每 一 股 的 价 值 是 可 以 不 同 的, 但 不 能 低 于 相 当 于 USD100 的 宽 扎 在 公 司 的 股 权 结 构 中, 每 一 名 股 东 持 有 的 一 股 相 当 于 他 缴 资 本 的 价 值.12
14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股 的 转 移 : 股 转 移 需 要 执 行 公 共 契 约, 而 且 要 在 属 地 主 管 的 商 业 登 记 局 (Conservatória do Registo das Entidades Legais) 登 记 资 产 负 债 :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仅 限 于 公 司 的 资 产, 而 且 每 名 股 东 要 与 其 他 股 东 共 同 承 担 整 个 出 资 资 本 的 个 別 以 及 连 带 责 任 主 管 团 体 : 股 东 大 会 ( 议 事 团 体 ) 和 管 理 团 体 ( 董 事 会 ) 监 视 会 是 根 据 管 理 上 市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 规 规 范, 在 这 种 类 型 的 公 司 中 並 非 必 要 的 所 有 的 股 东 参 加 股 东 大 会 除 非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中 另 有 说 明, 决 议 由 简 单 投 票 多 数 通 过 董 事 会 由 一 名 或 多 董 事 组 成, 董 事 必 须 是 具 有 充 分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虽 然 董 事 不 一 定 是 公 司 的 股 东 利 润 : 除 非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占 股 份 资 本 3/4 的 股 东 投 票 通 过 决 议, 公 司 把 每 年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至 少 一 半 分 配 给 由 股 东 法 定 准 备 金 : 公 司 法 规 定 股 本 的 至 少 30% 要 留 作 为 法 定 准 备 金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SA) 这 种 公 司 通 常 是 比 较 大 的 公 司 尽 管 比 私 营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架 构 复 杂, 但 是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允 许 股 东 的 流 动 性 更 大, 特 别 是 股 份 的 转 移 没 有 任 何 特 殊 的 形 式 股 东 数 量 : 作 为 一 条 一 般 规 则,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必 须 最 少 有 5 名 股 东, 他 们 可 以 是 自 然 人 或 者 是 公 司 法 人 ( 但 是 在 单 一 股 东 的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只 要 一 名 股 东 就 足 够 了 ) 在 股 份 大 多 数 由 国 家, 国 有 企 业 或 类 似 实 体 拥 有 的 情 况 下, 至 少 要 有 两 名 股 东 股 份 资 本 : 要 成 立 一 间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律 要 求 最 小 股 份 资 本 为 相 当 于 USD20,000 的 宽 扎 股 份 资 本 由 股 份 代 表, 而 工 业 出 资 是 不 允 许 的 股 份 : 股 份 资 本 由 股 份 代 表, 而 且 所 有 股 份 的 票 面 价 值 都 要 相 同, 不 能 低 于 相 当 于 USD5 的 宽 扎 尽 管 法 律 允 许 以 证 书 的 或 非 物 质 形 态 代 表 的 股 份, 现 实 中, 有 的 只 是 股 份 证 书, 其 可 以 是 记 名 股 份 或 持 票 股 份 股 份 转 移 : 股 份 转 移 没 有 任 何 特 定 的 形 式, 它 取 决 于 公 司 发 行 股 份 的 类 型 在 持 票 股 份 的 情 况 下, 股 份 转 移 就 是 简 单 地 把 股 份 证 书 转 移 给 接 受 人 ; 在 记 名 股 份 的 情 况 下, 股 份 转 移 通 过 股 份 转 让 人 在 相 关 的 股 份 证 书 上 签 名 转 让 声 明 ( 转 让 人 的 签 名 必 须 公 证 ), 於 证 书 上 填 写 所 有 权 人 资 料, 并 随 后 在 公 司 股 份 登 记 书 上 登 记 转 让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预 见 股 东 的 预 先 购 买 权 并 对 股 份 的 转 让 设 定 限 制.13
15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资 产 负 债 : 每 名 股 东 的 债 务 限 于 认 缴 股 份 的 价 值 另 外,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限 于 公 司 的 资 产 主 管 团 体 : 股 东 大 会 ( 议 事 团 体 ) 和 董 事 会 ( 管 理 团 体 ) 以 及 监 视 会 或 法 定 审 计 师 ( 监 督 机 构 ) 股 东 大 会 由 至 少 有 一 票 投 票 权 的 全 体 股 东 参 加 除 法 律 或 公 司 章 程 中 另 有 规 定,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由 简 单 多 数 投 票 通 过 董 事 会 由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之 单 数 董 事 组 成 董 事 可 由 公 司 成 立 契 约 或 股 东 决 议 指 定 作 为 一 般 规 定, 公 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监 督 委 托 给 由 5 名 成 员 和 2 名 候 补 成 员 组 成 的 审 计 委 员 会 审 计 师 可 由 公 司 成 立 契 约 或 股 东 决 议 指 定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决 定 : 公 司 的 管 理 由 一 名 董 事 总 经 理 执 行, 而 公 司 的 监 督 则 由 法 定 审 计 师 执 行, 但 必 须 满 足 依 法 确 定 的 一 些 要 求 利 润 : 除 非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占 股 份 资 本 3/4 的 股 东 投 票 通 过 决 议, 公 司 可 以 把 每 年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至 少 一 半 分 配 给 由 股 东 法 定 准 备 金 : 公 司 法 规 定 : 公 司 净 利 润 的 20% 要 留 作 为 法 定 准 备 金 直 到 该 法 定 准 备 金 累 积 达 到 公 司 股 本 的 五 分 之 一 常 见 的 事 宜 无 论 公 司 是 什 么 类 型 的, 在 安 哥 拉 组 建 公 司 是 相 当 简 单 和 快 捷 的, 过 程 主 要 如 下 : (i) 向 司 法 部 的 中 央 公 司 名 称 登 记 处 ( Ficheiro Central de Denominações Sociais ) 申 请 公 司 的 名 称 证 书 ; (ii) 起 草 公 司 章 程,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公 司 创 建 股 东 的 完 整 身 份 ; 公 司 的 类 型, 名 称, 目 的, 注 册 办 公 室 以 及 股 份 资 本, 管 理 机 关 的 基 本 运 作 规 定 及 结 构 和 其 他 股 东 认 为 需 要 的 事 宜 ; (iii) 用 要 组 建 的 公 司 的 名 称 在 安 哥 拉 的 银 行 机 构 开 户 并 存 入 股 份 资 本 ; 该 银 行 机 构 会 出 具 存 款 证 明 ; 一 般 来 说, 公 司 登 记 注 册 后, 所 存 的 股 份 资 本 才 可 以 使 用 ; (iv) 在 公 证 处 签 署 组 建 公 司 的 公 证 书 ( 在 注 册 公 司 时, 公 司 要 采 纳 其 公 司 章 程, 而 且 还 规 定 要 委 任 公 司 管 理 团 体 的 成 员 );.14
16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v) 在 属 地 主 管 的 商 业 登 记 局 注 册 组 建 公 司 ; (vi) 在 Boletim da República ( 官 方 公 报 ) 上 公 布 公 司 的 组 建 ; (vii) 在 税 务 局 登 记 注 册, 宣 告 公 司 开 业 ; (viii) 在 社 会 保 障 局 登 记 注 册 并 办 理 公 司 每 位 员 工 的 社 会 保 险 ; (ix) 核 发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所 有 企 业 都 要 由 商 务 部 进 行 一 般 贸 易 和 服 务 提 供 活 动 的 行 政 审 核 ; 该 审 核 最 后 具 体 化 为 颁 发 营 业 许 可 证 根 据 公 司 要 进 行 的 特 别 业 务 ( 实 业 或 其 它 的 ), 可 能 还 有 其 它 的 手 续 ; (x) 获 取 进 出 口 证 书 : 要 从 事 进 出 口 贸 易 的 公 司 必 须 得 到 适 当 的 许 可 和 授 权 ; 要 由 商 务 部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 (xi) 获 取 私 人 投 资 登 记 证 ( Certificado de Registo de Investimento Privado ) 和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 Licença de Importação de Capitais ): 根 据 私 人 投 资 法 组 建 的 公 司 必 须 呈 交 由 ANIP(Agência Nacional para o Investimento Privado / 国 家 私 人 投 资 局 ) 颁 发 的 私 人 投 资 注 册 证 书, 以 及 由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颁 发 的 适 当 的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和 由 商 业 银 行 收 到 所 投 资 本 的 背 书 组 建 公 司 的 全 部 过 程 可 以 在 Guichê Único da Empresa( 公 司 专 办 处 ) 进 行 ; 公 司 专 办 处 是 一 行 政 机 构, 它 就 在 一 个 地 方 提 供 各 种 各 样 的 服 务 ( 公 证, 公 司 注 册, 税 务 登 记 等 等 ) 但 是, 公 司 业 务 资 格 的 审 核 是 唯 一 的 组 建 行 为, 它 是 不 能 在 公 司 专 办 处 完 成 的 但 还 有 可 能 在 综 合 市 民 现 场 服 务 处 (Serviço Integrado de Atendimento ao Cidadão / SIAC) 完 成 公 司 的 组 建 手 续 公 司 成 立 的 耗 时 和 费 用 包 括 得 到 ANIP 批 准 私 人 投 资 项 目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在 内, 组 建 公 司 的 时 间 可 能 需 要 1 个 月 ( 通 过 正 常 的 程 序 ) 或 大 约 5 天 ( 通 过 公 司 专 办 处 Guichê Único da Empresa) 组 建 公 司 的 费 用 根 据 股 份 资 本 的 不 同 而 不 同.15
17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3.2 成 立 合 资 企 业 结 之 可 能 性 及 其 相 关 要 求 安 哥 拉 法 律 允 许 成 立 以 上 所 述 类 型 的 合 资 企 业 公 司 法 允 许 股 东 签 署 协 议 在 此, 股 东 可 以 在 他 们 之 间 达 成 股 转 让 或 股 份 转 让 和 知 情 权 的 规 则, 以 及 与 行 使 投 票 权 的 规 则 然 而 他 们 则 不 可 就 执 行 管 理 或 监 督 的 权 利 达 成 一 致 另 外, 法 律 还 规 定 了 由 在 某 种 意 义 上 的 投 票 义 务 而 达 成 的 协 议 是 无 效 的 不 必 诉 诸 创 造 一 个 新 的 法 律 实 体 的 另 一 种 合 资 企 业 的 形 式 涉 及 到 起 草 一 个 财 团 协 议 (2003 年 8 月 12 日 第 19/03 号 法 ) 它 是 在 安 哥 拉 运 用 广 泛 的 一 种 代 表 形 式, 特 别 是 在 建 筑 行 业 和 石 油 行 业 3.3 当 地 代 理 人 之 形 式 外 国 投 资 商 可 以 通 过 分 公 司 或 代 表 处 在 安 哥 拉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而 不 必 在 安 哥 拉 成 立 法 律 实 体 分 公 司 分 公 司 是 母 公 司 非 自 主 的 法 律 实 体 而 且 只 是 一 个 在 当 地 的 延 伸 实 体 所 以, 分 公 司 尽 管 是 在 另 一 个 国 家 组 建 和 是 在 另 一 个 国 家 存 在 的, 但 作 为 其 行 使 的 法 律 行 为 的 结 果 来 说, 其 母 公 司 承 担 与 它 有 关 的 所 有 债 务 的 无 限 责 任 尽 管 分 公 司 自 身 不 具 法 人 资 格, 但 是, 它 具 有 在 法 庭 上 起 诉 和 被 起 诉 的 司 法 资 格 分 公 司 没 有 自 身 的 管 理 团 体 或 代 表 团 体, 而 且 它 们 的 管 理 是 被 委 托 给 律 师 的, 律 师 权 利 由 母 公 司 的 委 任 书 确 定 在 安 哥 拉 开 办 分 公 司 与 组 建 商 业 公 司 类 似, 但 有 以 下 区 别 : (i) 申 请 公 司 的 名 称 证 书 : 分 公 司 要 与 母 公 司 的 名 称 一 样 并 冠 与 Sucursal em Angola ( 安 哥 拉 分 公 司 ) 的 名 称 ; (ii) 在 公 证 处 存 放 母 公 司 的 公 司 章 程, 并 出 示 以 下 文 件 : 存 放 申 请, 分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分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身 份 证, 母 公 司 组 建 契 约, 母 公 司 组 建 的 合 格 证 书, 母 公 司 关 于 在 安 哥 拉 开 设 分 公 司 的 决 议 记 录, 私 人 投 资 登 记 证 ( Certificado de Registo de Investimento Privado ), 以 及 进 口 许 可 证 或 营 业 执 照 ;.16
18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iii) 在 Diário da República ( 官 方 公 报 ) 上 公 布 公 告 ; (iv) 统 计 登 记 ; (v) 在 税 务 局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登 记 注 册 ; (vi) 提 交 文 件 进 行 商 业 注 册, 这 些 文 件 指 与 第 (2) 条 中 的 所 有 文 件 相 关 的 文 件, 以 及 存 款 公 证 书 和 包 含 公 布 母 公 司 章 程 ( 或 申 请 公 布 的 证 据 ) 的 官 方 公 报 与 商 务 公 司 一 样, 根 据 私 人 投 资 的 适 用 法 律 开 办 分 公 司 要 事 先 到 ANIP( 国 家 私 人 投 资 局 / Agência Nacional para o Investimento Privado) 登 记 注 册, 其 经 常 是 耗 费 时 间 的 过 程 代 表 处 外 国 公 司 可 以 选 择 简 单 地 开 设 代 表 处, 它 是 没 有 法 律 能 力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的 一 种 代 表 形 式, 它 的 目 的 是 通 过 跟 踪 和 协 助 母 公 司 在 安 哥 拉 开 展 业 务 来 保 护 母 公 司 的 利 益 作 为 一 种 颇 受 限 制 的 结 构, 如 果 国 外 投 资 商 想 要 在 安 哥 拉 定 期 地 开 展 经 济 业 务 或 如 果 投 资 很 大, 代 表 处 并 不 是 最 合 适 的 一 种 营 业 形 式 代 表 处 的 雇 员 不 能 超 过 6 人 而 且 一 半 雇 员 必 须 是 安 哥 拉 人 在 安 哥 拉 设 立 代 表 处 的 程 序 必 须 向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BNA) 提 交 申 请 批 准, 主 要 有 以 下 步 骤 : (i) 向 BNA 总 裁 提 交 授 权 申 请, 请 求 开 办 代 表 处 ; (ii) 在 BNA 总 裁 授 权 开 办 代 表 处 ( 颁 发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 后, 存 入 履 约 保 证 金 ; 申 请 人 必 须 输 入 所 需 的 资 本 以 便 开 设 银 行 账 户 存 入 履 约 保 证 金 保 证 金 不 得 低 于 相 当 于 USD60,000 的 宽 扎 ; (iii) 获 取 代 表 处 名 称 的 证 书 ; (iv) 於 公 证 处 存 放 母 公 司 章 程 ; (v) 在 Boletim da República ( 官 方 公 报 ) 上 公 布 母 公 司 章 程 ;.17
19 3. 商 业 机 构 之 主 要 的 法 定 形 式 (vi) 商 业 注 册 要 出 示 以 下 文 件 : 由 BNA 颁 发 的 设 立 代 表 处 的 授 权 书, 由 公 证 处 发 放 的 确 认 收 存 母 公 司 公 司 章 程 的 证 明, 母 公 司 关 于 在 安 哥 拉 开 设 分 公 司 的 决 议 记 录, 在 Boletim da República ( 官 方 公 报 ) 上 公 布 母 公 司 章 程 ( 或 申 请 公 布 的 证 据 ) 的 证 明, 代 表 处 名 称 核 定 证 书, 资 本 进 口 许 可 证 以 及 BNA 确 认 收 到 USD60,000 保 证 金 的 信 函 ; (vii) 最 后 注 册 要 向 BNA 呈 交 以 下 文 件 : 公 报 Diário da República 复 印 件 及 公 司 章 程, 商 业 注 册 证 书, 税 务 注 册 证 明 书, 银 行 出 具 的 保 证 金 存 款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 在 出 示 这 些 文 件 后,BNA 就 发 放 证 明 代 表 处 已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新 的 合 格 证 书.18
20 4. 外 汇 兑 换 法 例 4.1 概 述 在 整 个 投 资 过 程 中, 以 及 在 其 后 进 行 的 业 务 活 动 中, 必 须 牢 记 安 哥 拉 的 外 汇 政 策, 它 是 由 定 义 资 本 进 口 和 出 口 的 一 整 套 法 律 和 法 规 支 配 的 1997 年 6 月 27 日 的 第 5/97 号 法 ( 外 汇 法 / Lei Cambial ) 管 制 对 安 哥 拉 的 国 际 收 支 有 实 际 的 或 潜 在 的 影 响 的 商 业 和 金 融 交 易, 而 且 适 用 于 资 本 交 易 和 外 汇 交 易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BNA) 是 安 哥 拉 的 外 汇 权 威 机 构, 它 可 以 授 权 其 它 实 体 在 应 用 外 汇 法 时, 基 本 的 就 是 要 区 别 外 汇 居 民 和 外 汇 非 居 民, 以 及 外 汇 交 易 许 可 的 范 围 外 汇 法 根 据 惯 常 场 地 和 注 册 办 公 地 点 来 确 定 什 么 是 外 汇 居 民 和 外 汇 非 居 民 为 此 目 的 以 及 按 照 安 哥 拉 共 和 国 外 国 人 法 列 ( Regime Jurídico dos Estrangeiros na República de Angola,2007 年 8 月 31 日 第 2/07 号 法 ), 工 作 许 可 证 并 不 授 权 其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安 哥 拉 定 居, 所 以, 只 有 持 居 住 许 可 证 的 外 国 公 民 才 可 以 被 认 为 是 安 哥 拉 的 外 汇 居 民 4.2 外 汇 交 易 外 汇 法 适 用 于 (i) 收 购 或 出 售 银 币 黄 金, 金 条 或 未 加 工 成 型 的 黄 金 ;(ii) 收 购 或 出 售 外 币 ;(iii) 由 居 民 或 非 居 民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开 设 和 使 用 外 币 帐 户 ; (iv) 由 居 民 或 非 居 民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开 设 和 使 用 安 哥 拉 本 国 货 币 帐 户 ; 以 及 (v) 所 有 的 交 易 清 算, 包 括 商 品, 流 动 无 形 项 目 或 资 本 流 动 无 形 项 目 根 据 法 律, 流 动 无 形 交 易 被 认 为 是 涉 及 到 以 下 内 容 的 交 易, 转 让 和 服 务 : 运 输, 保 险, 旅 游, 资 本 回 收, 佣 金 和 经 纪, 专 利 和 商 标 权, 行 政 和 运 作 费 用, 个 人 服 务 的 工 资 和 其 它 开 支, 其 它 服 务 和 收 入 支 付, 私 人 转 让, 由 国 家 或 公 法 企 业 法 人 进 行 的 转 让 ( 当 向 国 外 转 让 时 ) 或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之 间 的 转 让 现 行 的 法 规 主 要 针 对 安 哥 拉 境 内 的 资 本 出 口, 即 : 与 把 金 钱 转 移 到 国 外 去 相 关 联 的 交 易, 例 如 它 包 括 : 与 执 行 和 非 居 民 实 体 签 订 的 合 同, 分 配 给 非 居 民 股 东 的 红 利, 以 及 单 方 面 的 资 金 转 移.19
21 4. 外 汇 兑 换 法 例 法 律 在 这 方 面 是 非 常 严 格 的, 而 且 详 细 说 明 了 流 动 无 形 项 目 的 两 个 范 畴 :(i) 私 人 交 易 和 单 方 交 易 以 及 (ii) 商 业 交 易 私 人 交 易 和 单 方 交 易 包 括 的 交 易 是 : 旨 在 涵 盖 法 人 企 业 或 自 然 人 的 员 工 ( 在 国 外 ) 的 开 支, 它 们 不 能 被 视 为 是 为 由 受 益 人 支 付 的 供 应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务 的 费 用, 也 不 能 被 归 类 为 汇 款 资 金 商 业 交 易 包 括 涉 及 到 居 民 实 体 对 非 居 民 实 体 的 权 利 和 责 任 的 所 有 交 易, 这 种 权 利 和 责 任 是 从 商 业 合 同 中 产 生 的, 而 这 种 商 业 合 同 又 包 含 着 根 据 供 应 或 提 供 服 务 要 支 付 费 用 的 内 容 以 及 把 在 安 哥 拉 产 生 的 资 本 收 入 转 移 出 去 的 内 容 任 何 外 汇 居 民 实 体 如 果 想 要 从 事 涉 及 到 流 动 无 形 交 易, 都 必 须 把 要 求 提 交 给 在 安 哥 拉 正 在 运 作 的 任 何 商 业 银 行, 并 附 上 每 笔 单 独 交 易 所 要 求 的 原 始 文 件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许 可 达 到 一 定 款 额 ( 由 BNA 定 期 确 定 ) 的 流 动 无 形 交 易, 该 流 动 无 形 项 目 价 值 是 由 商 业 合 同 确 定 的, 以 及 许 可 受 益 人 是 同 一 个 实 体 而 年 度 总 值 不 超 过 BNA 确 定 的 总 额 的 无 形 项 目 交 易 商 业 银 行 还 必 须 确 认 所 有 的 付 款 都 是 按 商 业 合 同 办 理 的, 而 且 可 以 要 求 更 多 的 详 细 信 息 去 评 估 该 商 业 合 同 的 有 效 性 如 以 上 所 说, 提 供 外 国 技 术 服 务 或 管 理 服 务 的 合 同 有 特 殊 的 规 定 至 于 资 本 收 益, 商 业 银 行 有 责 任 去 验 证 该 收 益 是 通 过 使 用 于 安 哥 拉 的 合 法 进 口 资 本 所 产 生 的 也 正 如 上 所 述, 根 据 私 人 投 资 法, 把 利 润 汇 到 国 外 必 须 按 所 投 资 本 的 一 定 比 例 ( 取 决 于 投 资 总 额, 投 资 期 限, 投 资 的 社 会 经 济 影 响 和 对 区 域 不 平 衡 的 影 响, 以 及 利 润 和 红 利 汇 到 国 外 对 国 际 收 支 的 影 响 ) 在 安 哥 拉 的 非 居 民 实 体 的 利 润 和 红 利 的 分 配 过 程 也 必 须 由 BNA 根 据 流 动 无 形 项 目 的 条 款 进 行 分 析 并 批 准 资 本 交 易 根 据 法 律 和 相 关 条 例, 资 本 交 易 被 认 为 是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之 间 权 利 或 义 务 构 成 或 转 让 的 合 同 和 其 它 的 法 律 行 为, 包 括 一 年 期 以 上 的 贷 款, 具 有 个 人 性 质 的 外 商 投 资 运 作 和 资 本 的 流 动, 还 包 括 法 律 列 出 之 安 哥 拉 和 在 国 外 之 间 进 行 的 转 让, 以 及 那 些 针 对 法 律 中 列 出 之 目 的 或 行 为 的 转 让 资 本 运 作 特 别 包 括 如 下 : (i) 组 建 新 公 司 或 组 建 现 有 公 司 之 分 公 司 ; (ii) 投 入 现 存 公 司 资 本 或 参 与 到 民 事 或 商 业 公 司 中 ; (iii) 建 立 联 合 投 资 账 户 或 联 合 第 三 方 持 股 ;.20
22 4. 外 汇 兑 换 法 例 (iv) 全 部 或 部 分 收 购 公 司 ; (v) 收 购 房 地 产 ; (vi) 出 售 或 清 算 按 前 面 的 运 作 而 得 到 的 款 额 之 转 移 ; (vii) 发 行 任 何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票, 以 及 发 行 和 全 部 或 部 分 偿 付 公 共 债 务 证 券, 私 人 实 体 的 债 券 以 及 其 它 类 似 的 不 超 过 一 年 期 的 债 券 ; (viii) 认 购 和 购 买 或 销 售 任 何 公 司 或 企 业 的 股 票 以 及 公 共 债 务 证 券, 私 人 实 体 的 债 券 以 及 其 它 类 似 的 不 超 过 一 年 期 的 债 券 ; (ix) 售 出 和 部 分 或 全 部 偿 还 贷 款 和 其 它 信 贷 ( 无 论 是 何 形 式, 是 何 性 质 或 是 何 名 称 ), 当 其 期 限 超 过 一 年 时 ; 但 具 有 民 事 性 质 的 贷 款 和 信 贷 的 情 况 外 现 行 的 法 规 主 要 是 规 管 资 本 运 作 的, 其 同 时 包 括 资 本 的 进 口 及 资 本 的 出 口 所 以, 相 关 的 法 规 规 定 : 所 有 的 资 本 运 作 都 要 得 到 BNA 的 授 权 还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法 律 限 制 了 在 安 哥 拉 的 金 融 机 构 在 得 到 BNA 的 授 权 后 才 能 从 事 资 本 的 进 口 和 出 口 在 一 些 情 况 中, 此 授 权 可 以 委 托 给 信 贷 机 构 最 后, 持 有 资 本 进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人 员 的 外 汇 不 能 用 于 许 可 证 许 可 以 外 的 其 它 目 的 另 外, 使 用 在 安 哥 拉 的 资 本 成 立 新 公 司 或 在 国 外 设 立 分 公 司 ( 以 及 购 买 或 出 售 在 国 外 的 公 司 的 股 份 ) 被 视 为 是 一 种 中 期 或 长 期 的 资 本 运 作, 需 要 事 先 得 到 BNA 的 授 权 申 请 资 本 运 作 必 须 由 当 事 人 呈 交 给 被 授 权 进 行 外 汇 贸 易 的 金 融 机 构, 它 们 再 转 交 给 BNA BNA 可 能 会 要 求 当 事 人 对 某 些 事 宜 进 行 核 实, 要 求 提 供 补 充 信 息 或 证 据 并 可 能 寻 求 官 方 机 关 的 意 见, 然 后 发 放 相 应 的 资 本 出 口 许 可 证 得 到 运 作 资 本 的 授 权 以 及 得 到 资 本 出 口 许 可 证 之 后, 申 请 人 就 可 以 出 口 资 本, 但 是 只 能 通 过 在 安 哥 拉 的 被 授 权 从 事 外 汇 交 易 的 银 行 进 行 如 果 没 有 遵 守 外 汇 法 的 规 定 将 会 受 到 罚 款, 罚 款 不 仅 适 用 于 那 些 进 行 资 本 运 作 的 当 事 人, 也 适 用 于 他 们 董 事 会 的 成 员 以 及 所 涉 及 到 的 金 融 机 构 的 人 员.21
23 4. 外 汇 兑 换 法 例 商 品 交 易 支 付 商 品 的 进 出 口 和 转 口 的 外 汇 交 易 规 则 最 近 被 更 新 了 (2012 年 4 月 25 日 BNA 第 19/12 号 通 知 ) 此 通 知 确 定 了 以 下 责 任 : 该 交 易 的 结 算 要 通 过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而 且 在 单 笔 的 交 易 活 动 中 只 能 涉 及 到 不 超 过 一 家 这 样 的 机 构 ( 即 : 确 定 交 易 的 结 算 必 须 只 通 过 一 家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 按 照 要 求 进 行 的 外 汇 运 作 要 事 先 得 到 商 业 部 的 批 准, 但 进 口 商 品 价 值 低 于 USD5,000 的 情 况 除 外, 以 及 按 照 简 化 进 口 机 制 通 过 边 境 关 口 入 境 随 身 携 带 的 行 李 也 除 外 该 法 还 建 立 了 追 索 跟 单 信 用 证 的 必 要 性, 限 制 了 预 先 在 国 外 付 款 来 (i) 进 口 其 价 值 不 超 过 相 当 于 USD100,000 的 进 口 商 品, 以 及 (ii) 进 口 那 些 为 进 口 商 特 别 制 造 的 商 品, 或 那 些 很 难 投 入 到 替 代 市 场 中 的 且 进 入 国 内 的 最 后 期 限 长 为 180 天 的 商 品 对 于 这 样 的 预 付 款, 在 出 口 商 和 进 口 商 之 间 不 能 存 在 组 群 的 关 系, 而 且 不 可 以 是 相 关 联 的 实 体 ; 预 付 款 的 总 额 不 能 超 过 进 口 商 股 份 资 本 的 2.5 倍 货 款 的 交 付 可 以 用 跟 单 托 收 和 跟 单 汇 票 的 方 式 许 可 证 申 请 资 料 ( 必 须 包 含 那 些 关 于 在 BNA 通 知 中 所 指 的 进 口 手 续 和 商 品 的 文 件 ) 要 呈 交 给 商 业 银 行 4.3 适 用 于 石 油 工 业 的 特 别 外 汇 立 法 2012 年 1 月 13 日 的 第 2/2012 号 法 ( 适 用 于 石 油 工 业 的 外 汇 法 / Lei Sobre o Regime Cambial Aplicável ao Sector Petrolífero ) 建 立 了 石 油 业 务 的 特 别 外 汇 制 度 ; 根 据 此 制 度,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 通 过 商 业 公 司, 合 作 经 营 协 议 或 生 产 共 享 合 同 与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联 系 起 来 的 国 内 的 或 国 外 的 企 业 法 人 ) 所 支 付 的 一 切 费 用 和 履 行 税 收 义 务, 以 及 所 支 付 的 由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费 用, 都 要 通 过 在 安 哥 拉 设 立 的 账 户 分 支 付, 其 时 间 段 要 按 照 BNA2012 年 4 月 12 日 的 第 20/2012 号 通 知 设 定 的 日 历 为 此,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要 在 安 哥 拉 的 银 行 机 构 开 设 一 外 币 账 户 以 便 支 付 国 家 的 税 款 和 向 国 家 履 行 其 它 的 财 政 义 务, 以 及 支 付 由 外 汇 居 民 和 非 居 民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费 用 ; 还 要 开 设 一 本 国 货 币 账 户 以 便 支 付 居 民 实 体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费 用.22
24 4. 外 汇 兑 换 法 例 实 施 这 些 步 骤 的 时 间 表 如 下 : (x) 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 开 始,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要 通 过 在 国 内 的 银 行 机 构 开 设 的 本 国 货 币 和 外 币 账 户 支 付 提 供 商 品 和 服 务 的 费 用 ; (xi) 从 2013 年 5 月 13 日 开 始,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还 必 须 在 国 内 的 特 别 账 户 中 存 款 由 卖 给 BNA 的 外 币 为 了 支 付 给 国 家 的 税 款 和 向 国 家 履 行 其 它 的 财 政 义 务 的 款 项 ; (xii) 从 2013 年 7 月 1 日 开 始, 由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与 外 汇 居 民 实 体 签 订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供 应 合 同 必 须 使 用 本 国 货 币 ; (xiii) 从 2013 年 10 月 1 日 开 始, 向 非 外 汇 居 民 实 体 支 付 商 品 和 服 务 供 应 的 费 用 必 须 通 过 在 本 国 的 金 融 银 行 业 机 构 开 设 的 运 营 商 账 户 把 外 币 卖 给 BNA 来 支 付 国 家 的 税 款 和 向 国 家 履 行 其 它 的 财 政 义 务 后, 外 币 账 户 的 余 额 首 先 要 用 来 支 付 日 常 开 支 ( 提 供 现 金 ), 然 后 其 结 余 才 可 以 由 海 外 联 营 公 司 投 入 到 国 内 或 国 外 市 场 中 去 就 如 何 处 置 有 关 利 润, 分 红, 奖 励 和 资 本 报 酬 以 及 投 资 折 旧, 海 外 联 营 公 司 有 权 把 它 们 存 入 到 海 外 金 融 机 构, 而 国 家 联 营 公 司 则 可 以 把 它 们 存 入 在 安 哥 拉 的 银 行 的 外 币 ( 或 本 国 货 币 ) 账 户 ; 而 且 可 以 根 据 公 司 章 程 以 分 红 或 利 润 的 方 式 定 期 地 转 给 相 关 的 非 居 民 股 东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可 以 不 经 过 BNA 的 事 先 许 可 而 进 行 外 汇 交 易 ( 除 旨 在 进 行 海 外 投 资 的 资 本 交 易 外 ), 但 之 后 必 须 根 据 安 哥 拉 综 合 国 家 银 行 外 汇 制 度 (SINOC)( Sistema Integrado de Operações Cambiais do Banco Nacional de Angola ) 在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法 律 还 规 定 : 海 外 联 营 公 司 必 须 以 外 币 的 形 式 充 分 筹 集 进 行 石 油 开 发 业 务 中 它 们 所 必 须 的 投 资 份 额 的 资 金 ; 而 安 哥 拉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在 没 有 得 到 BNA 事 先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是 不 允 许 发 行 信 贷 的 ( 除 非 如 果 在 以 上 的 各 种 情 况, 资 金 是 由 上 述 在 安 哥 拉 的 海 外 联 营 公 司 持 有 的 金 融 票 据 作 抵 押 则 可 以 )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要 独 立 地 在 每 年 的 11 月 31 日 提 交 外 汇 交 易 的 年 度 预 测 报 告, 而 且 此 报 告 资 料 每 个 季 度 都 要 更 新 同 样, 区 域 运 营 商 每 个 季 度 也 要 向 BNA 提 交 它 们 与 非 居 民 供 应 商 签 订 的 全 部 合 同 的 详 细 清 单.23
25 5. 进 出 口 规 则 商 品 的 跨 境 交 易 要 支 付 相 应 的 海 关 税, 印 花 税, 消 费 税 和 一 般 的 海 关 费 用 负 责 监 督 海 关 活 动 的 实 体 是 国 家 海 关 局 (Direcção Nacional de Alfandegas) 其 它 监 督 国 内 外 贸 易 的 实 体 是 : 商 务 部, 内 政 部 ( 通 过 税 务 警 察 / Polícia Fiscal, 经 济 警 察 / Polícia Económica 和 国 家 形 式 调 查 局 / Direcção Nacional de Investigação Criminal), 卫 生 部, 农 业 部, 外 交 部, 工 业 部, 石 油 部, 以 及 运 输 部 ( 通 过 港 口 和 机 场 托 运 商 和 行 政 管 理 全 国 理 事 会 / Conselho Nacional de Carregadores e Administração dos Portos e Aeroportos) 所 有 的 进 口 商 都 必 须 拥 有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Direcção Nacional dos Impostos) 颁 发 的 税 务 识 别 编 号 该 编 号 也 是 进 口 商 进 行 跨 境 进 出 口 贸 易 的 编 号 而 且 必 须 在 单 一 单 证 / Documento Único 上 ( 其 目 的 旨 在 简 化 海 关 手 续, 减 少 繁 文 缛 节 以 及 减 少 货 物 的 通 关 时 间 ) 经 济 运 营 商 还 应 该 在 商 务 部 为 自 己 得 到 进 口 / 出 口 实 体 的 授 权 法 律 允 许 自 然 人 及 企 业 法 人 从 事 进 出 口 业 务 如 果 所 有 的 手 续 都 齐 全, 海 关 系 统 就 会 在 48 小 时 内 对 货 物 进 行 清 关 尽 管 一 般 来 说, 法 律 允 许 进 口 任 何 商 品, 但 是, 进 口 标 示 为 咖 啡 的 仿 咖 啡 差 以 及 对 公 共 健 康 有 害 的 药 物 和 食 品, 右 盘 车 等 等 之 货 物 是 严 格 禁 止 的, 其 原 因 是 道 德 或 保 护 人 民 的 生 命, 保 护 野 生 动 物 和 植 物, 保 护 商 业 和 工 业 财 产, 保 护 具 有 历 史 和 考 古 价 值 的 国 宝 艺 术 以 及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有 些 商 品 的 进 口 是 要 得 到 特 别 授 权 的 从 1996 年 11 月 23 日 起, 安 哥 拉 就 已 经 是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成 员 安 哥 拉 的 海 关 条 例 遵 循 了 2008 年 8 月 4 日 第 02/08 号 法 令 批 准 的 海 关 税 则 ( Pauta Aduaneira ) 的 规 定 为 了 配 合 海 关 税 则 的 实 施,2006 年 7 月 17 日 的 第 41/06 号 法 令 颁 布 了 装 运 前 检 查 条 例 ( Regulamento de Inspecção Pré-Embarque / REGIPE) 为 了 简 化 海 关 手 续 并 使 之 现 代 化, 该 机 制 规 定 了 仅 对 某 些 货 物 进 行 装 运 前 检 查, 而 在 其 它 的 情 况 下, 经 济 运 营 商 可 要 求 是 否 进 行 运 前 检 查 然 而, 如 果 主 管 机 关 有 要 检 查 的 决 定, 就 可 命 令 当 场 检 查 进 口 到 安 哥 拉 的 货 物.24
26 5. 进 出 口 规 则 安 哥 拉 是 许 多 贸 易 协 议 的 成 员, 在 这 些 协 议 中 特 出 的 协 议 包 括 : 向 中 国 出 口 之 优 惠 关 税 待 遇 协 议, 非 洲 南 部 发 展 共 同 体 贸 易 议 定 书 以 及 欧 盟 和 非 洲, 加 勒 比 海 和 太 平 洋 国 家 之 间 的 经 济 合 作 伙 伴 协 定 安 哥 拉 政 府 批 准 了 关 于 禁 止 进 口 危 险 废 物 和 控 制 它 们 在 非 洲 跨 境 流 动 的 巴 马 科 公 约, 而 且 参 加 了 1992 年 的 关 于 环 境 和 发 展 的 里 约 宣 言 安 哥 拉 还 是 广 义 优 惠 计 划 的 成 员, 该 计 划 允 许 降 低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一 些 产 品 进 入 欧 洲 市 场 的 关 税 就 这 一 协 议 的 目 的 而 言, 安 哥 拉 属 于 发 展 中 国 家 石 油 工 业 有 特 定 的 海 关 手 续, 由 2004 年 11 月 12 日 的 第 11/04 号 法 制 订 其 中 规 定 : 如 果 加 入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的 所 有 实 体 专 门 从 事 石 油 业 务 而 且 其 进 出 口 货 物 都 列 入 在 法 律 所 附 的 清 单 中, 相 关 进 出 口 的 货 物 就 免 除 关 税 把 产 品 进 口 到 安 哥 拉 和 从 安 哥 拉 出 口 产 品 都 要 必 须 服 从 保 证 经 济 主 体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责 任 控 制 机 制 进 口 关 税 和 投 资 项 目 名 下 物 品 ( 根 据 私 人 投 资 法 / Lei do Investimento Privado 批 准 的 ) 的 消 费 税 的 税 率 包 含 在 一 特 殊 的 机 制 之 中, 该 机 制 规 定 了 在 某 些 确 定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全 部 免 除 关 税 印 花 税 是 根 据 货 物 海 关 完 税 价 值 的 0.5% 计 算 的, 而 一 般 的 海 关 费 用 则 是 根 据 每 次 进 口 清 关 货 物 的 海 关 完 税 价 值 的 2% 计 算.25
27 6. 金 融 市 场 6.1 现 存 的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机 构 由 2005 年 9 月 5 日 的 第 13/05 号 法 金 融 机 构 法 ( Lei das Instituições Financeiras ) 规 管, 它 规 定 了 金 融 机 构 的 成 立 程 序 和 业 务 范 围, 以 及 金 融 机 构 的 监 督 和 重 组 金 融 机 构 可 以 是 银 行 或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又 可 分 为 :(i) 那 些 与 受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管 辖 的 货 币 和 信 贷 有 关 的 机 构 ( 如 : 交 换 局, 保 理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商 );(ii) 那 些 与 受 安 哥 拉 保 险 监 管 所 / Instituto de Supervisão de Seguros de Angola 管 辖 的 保 险 和 社 会 保 障 有 关 的 机 构 ( 如 : 保 险 公 司 及 其 分 保 险 公 司, 养 老 基 金 及 其 管 理 公 司 );(iii) 以 及 那 些 与 受 资 本 市 场 委 员 会 / Comissão de Mercado de Capitais 管 辖 的 资 本 市 场 和 投 资 有 关 的 机 构 ( 如 : 证 券 经 纪 人 公 司, 风 险 投 资 公 司, 控 股 公 司, 投 资 基 金 或 证 券 化 管 理 基 金 ) 如 果 要 从 事 金 融 机 构 法 规 定 的 业 务, 公 司 需 要 按 法 律 指 定 的 形 式 组 建 并 获 得 相 关 管 制 当 局 的 核 准 才 能 开 展 业 务 从 公 众 接 收 存 款 或 其 它 可 偿 还 金 额 来 供 自 己 的 业 务 使 用 以 及 在 支 付 交 易 的 结 算 中 从 事 中 间 代 理 的 业 务 只 能 由 银 行 开 展 6.2 金 融 体 系 的 类 型 随 着 新 1997 年 的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组 织 法 ( Lei Organica do Banco Nacional de Angola ) 和 外 汇 法 ( Lei Cambial ) 的 批 准, 安 哥 拉 国 家 (BNA) 被 赋 予 了 更 加 重 大 的 责 任 和 权 利 去 处 理 货 币 和 外 汇 事 宜, 以 及 委 托 商 业 银 行 和 交 易 所 去 审 核 和 进 行 外 币 流 动 无 形 项 目 的 交 易 安 哥 拉 的 金 融 市 场 已 经 采 取 了 一 些 现 代 化 的 措 施 和 适 应 国 际 金 融 标 准 的 措 施 其 中, 以 下 的 措 施 是 值 得 一 提 的 : (i) 建 立 了 国 库 债 券 和 国 库 券, 它 们 与 央 行 证 券 一 起 是 国 家 以 非 通 货 膨 胀 手 段 用 来 集 资 的 证 券, 同 时 它 们 通 过 央 行 的 公 开 市 场 交 易 来 调 节 金 融 市 场 的 流 动 性 ;.26
28 6. 金 融 市 场 (ii) 建 立 了 支 付 系 统 和 银 行 同 业 服 务 公 司 ( Sistema de Pagamentos e da Empresa Interbancária de Serviços, 负 责 通 过 电 子 支 付 网 络 提 供 电 子 交 易 结 算 服 务 的 公 司 ) 以 及 应 用 实 时 支 付 系 统 ( Sistema de Pagamentos em Tempo Real ); (iii) 刺 激 货 币 和 外 汇 市 场 的 立 法 从 2003 年 起 实 行, 这 些 立 法 控 制 了 国 库 券 和 债 券 的 交 易, 为 银 行 市 场 和 经 济 提 供 了 更 多 的 手 段 去 进 行 它 们 的 运 作 ; (iv) 设 立 了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特 殊 法 律 框 架 以 及 成 立 了 罗 安 达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为 中 央 银 行,BNA 继 续 执 行 其 自 己 的 战 略 任 务, 促 进 国 家 的 发 展, 保 护 国 家 货 币 及 建 立 金 融 体 系 法 律 框 架 ; 组 织, 运 作 和 监 督 金 融 机 制 以 使 安 哥 拉 的 资 本 市 场 和 谐, 均 衡 的 发 展 BNA 负 责 执 行, 管 理 和 控 制 货 币, 外 汇 和 信 贷 政 策, 并 在 国 家 经 济 政 策 的 范 围 内 管 理 支 付 系 统 和 进 行 货 币 管 理, 另 外 BNA 还 负 责 采 取 措 施 稳 定 货 币 和 外 汇 市 场 以 及 推 动 银 行 间 的 竞 争 力 6.3 银 行 体 系 的 结 构 安 哥 拉 银 行 体 系 包 含 一 些 国 内 货 币 银 行 机 构 和 外 资 银 行, 它 们 是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而 设 立 的 银 行 在 安 哥 拉 获 授 权 运 营 的 银 行 和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必 须 在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正 式 注 册 ( 获 授 权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名 单 在 BNA 的 网 站 可 以 找 到 ) 6.4 海 外 投 资 商 获 取 银 行 贷 款 之 可 能 性 国 外 投 资 商 可 以 从 安 哥 拉 银 行 系 统 中 得 到 信 誉 贷 款 然 而, 国 外 投 资 商 是 外 汇 法 ( Lei Cambial ) 中 所 说 的 外 汇 非 居 民, 所 以, 要 遵 守 此 法 的 限 制 和 要 求 以 及 相 关 的 规 定.27
29 7. 税 法 7.1 概 述 征 税 在 非 洲 经 济 中 具 有 日 益 增 长 的 重 要 性, 在 安 哥 拉 也 一 样, 近 年 来, 安 哥 拉 进 行 了 深 刻 的 税 制 改 革 安 哥 拉 的 税 收 制 度 包 括 多 个 税 种, 其 框 架 就 是 税 法 通 则, 它 定 义 了 纳 税 人 和 税 务 机 构 之 间 关 系 的 规 则 安 哥 拉 还 没 有 加 入 任 何 消 除 双 重 国 际 征 税 的 税 务 条 约 7.2 司 所 得 税 营 业 所 得 税 ( Imposto Industrial ) 安 哥 拉 对 公 司 的 收 入 并 不 只 征 收 单 一 种 税 实 际 上, 有 营 业 所 得 税 ( Imposto Industrial ) 和 投 资 所 得 税 ( Imposto sobre a Aplicação de Capitais ); 另 外 还 有 特 别 行 业 ( 采 矿, 石 油 和 建 筑 协 议 ) 的 税 收 纳 税 人 居 民 公 司 和 居 民 自 然 人 ( 从 实 业 或 商 业 活 动 中 取 得 收 入 的 人 ) 就 他 们 在 安 哥 拉 和 世 界 各 地 的 所 得 都 要 被 征 税 安 哥 拉 的 居 民 公 司 就 是 在 安 哥 拉 有 场 所, 有 注 册 办 公 室 或 有 效 运 营 的 公 司 非 居 民 公 司 和 非 居 民 自 然 人 只 就 他 们 在 安 哥 拉 的 所 得 征 税, 所 以, 在 安 哥 拉 的 分 公 司, 常 设 机 构 或 非 居 民 公 司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代 理 只 要 他 们 在 安 哥 拉 有 所 得 或 他 们 的 所 得 是 归 因 于 安 哥 拉 的, 就 必 须 都 要 被 征 税.28
30 7. 税 法 主 要 税 项 豁 免 和 排 除 安 哥 拉 国 家 和 所 有 的 国 家 机 构, 社 会 福 利 事 业 公 共 机 构, 政 治 团 体, 合 作 社, 公 认 的 宗 教 机 构, 只 要 它 们 的 所 得 和 资 本 只 是 用 于 它 们 的 预 定 目 的 的 ; 以 及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文 化 或 体 育 协 会, 有 专 权 管 理 房 地 产 的 公 司, 以 及 外 国 航 运 和 空 运 公 司 ( 互 惠 的 ) 都 会 被 免 除 营 业 所 得 税 免 征 营 业 所 得 税 的 所 得 可 以 包 括 慈 善 团 体 或 其 它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偶 然 募 集 得 到 的 所 得, 包 括 在 国 内 创 办 新 实 业 的 所 得, 以 及 包 括 从 事 在 有 益 于 经 济 发 展 的 领 域 里 的 贸 易 或 业 务 的 所 得 ( 期 限 为 从 机 构 有 效 期 的 3 到 5 年 ) 以 下 所 得 可 以 被 排 除 在 应 纳 税 所 得 之 外 : 与 属 于 房 地 产 所 得 税 的 业 务 有 关 的 所 得 ; 由 一 家 安 哥 拉 公 司 向 一 家 安 哥 拉 公 司 分 派 的 股 息 所 得, 但 是 得 到 股 息 的 公 司 持 有 的 股 份 得 等 于 或 大 于 派 股 公 司 股 份 的 25% 且 该 股 份 已 经 保 留 了 两 年 以 上 ( 参 加 免 税 ); 国 家 证 券 利 息 所 得, 在 此 的 国 家 证 券 是 被 具 有 技 术 储 备 的 保 险 公 司 或 那 些 属 于 只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的 公 司 投 资 的 征 税 对 象 营 业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把 安 哥 拉 的 居 民 划 分 为 3 组 : (i) A 组 包 括 国 营 公 司, 公 共 有 限 公 司 和 股 份 合 伙 企 业, 拥 有 超 过 35 个 财 政 校 正 单 元 (UCFs) 的 一 个 股 本 的 民 事 和 商 业 公 司, 信 贷 机 构, 交 易 所 和 保 险 公 司, 非 居 民 实 体 的 常 设 机 构 以 及 在 过 去 的 3 年 中 其 营 业 额 超 过 70 个 UCFs 的 纳 税 人 ; 任 何 纳 税 人 都 可 以 选 择 在 A 组 被 征 税, 但 必 须 在 当 年 的 1 月 31 日 前 明 确 表 明 他 的 这 种 意 愿 ( 选 择 了 A 组 后, 纳 税 人 有 义 务 继 续 三 年 留 在 A 组, 之 后 才 能 返 回 到 B 组 );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A 组 中 的 纳 税 人 ; (ii) B 组 包 括 不 在 A 组 或 C 组 中 被 征 税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或 由 于 具 有 商 业 性 质 或 工 业 性 质 的 孤 立 的 行 为 或 交 易 而 欠 税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 (iii) C 组 包 括 的 纳 税 人 是 累 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自 然 人 : 从 事 一 个 列 在 最 小 利 润 表 中 的 行 业 ; 独 立 工 作 或 从 事 只 有 不 超 过 三 名 亲 戚 或 他 人 帮 忙 的 行 业, 而 且 其 没 有 帐 本 或 只 有 不 能 让 其 商 业 或 实 业 科 目 被 检 查 的 简 陋 帐 本, 使 用 的 车 辆 不 超 过 两 部, 以 及 其 年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13 个 UCFs 对 包 括 在 A 组 中 的 纳 税 人 来 说, 营 业 所 得 税 是 在 每 年 的 所 得 和 发 生 的 费 用 的 基 础 上, 按 科 目 确 定 的 所 得 征 收 的 在 安 哥 拉 的 法 律 体 系 中, 所 得 的 概 念 是 很 广 泛 的, 它 包 括 非 经 常 性 损 益, 核 心 业 务 或 辅 助 业 务 收 入, 租 金 ( 不 包 括 房 地 产 租 金 ) 或 国 外 来 源 所 得, 红 利, 利 润 和 技 术 使 用 费 所 得 等 等.29
31 7. 税 法 在 应 纳 税 所 得 的 形 成 中, 在 合 理 的 限 度 内, 可 以 减 除 掉 实 现 收 益 的 一 些 必 要 费 用, 包 括 : 辅 助 活 动 的 费 用, 财 务 费 用,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财 产 折 旧, 税 金 和 税 款 ( 当 然 除 营 业 所 得 税 之 外 ), 某 些 类 型 的 捐 赠, 医 疗 费 用, 以 及 某 些 类 型 的 特 别 许 可 有 些 费 用 是 不 可 以 归 为 可 减 除 的 费 用 的, 它 包 括 娱 乐 费 用, 由 可 保 风 险 而 产 生 的 赔 偿 费 用, 罚 款 和 税 收 违 法 的 费 用 记 录 在 某 一 年 的 税 务 亏 损 可 以 从 该 年 到 第 三 年 年 底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减 除 然 而, 由 免 税 或 减 税 活 动 决 定 的 税 务 亏 损 不 能 被 减 除 营 业 所 得 税 税 率 目 前 的 营 业 所 得 税 税 率 为 35%, 减 免 后 税 率 为 20%, 但 农 业, 林 业 和 畜 牧 业 排 除 在 外 财 政 部 可 以 授 权 减 免 上 述 税 率 的 50%( 相 当 于 17.5% 或 10% 的 税 率 ), 期 限 为 10 年, 其 减 免 对 象 是 那 些 在 经 济 条 件 较 差 的 地 区 成 立 的 公 司 和 那 些 设 立 实 业 并 开 发 本 地 资 源 的 公 司 税 务 评 估 的 减 扣 部 分 投 资 所 得 税 在 产 地 的 扣 缴 和 部 分 房 地 产 所 得 税 可 以 从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减 扣 其 他 的 纳 税 人 (B 组 和 C 组 ) 根 据 假 定 的 利 润 征 税 在 B 组 中, 假 定 收 入 是 根 据 销 售 / 提 供 服 务 的 总 额 的 25% 来 计 算 的, 或 者, 如 果 不 能 计 算 销 售 / 提 供 服 务 的 总 额, 那 么, 计 税 基 数 就 是 购 买 / 提 供 服 务 之 成 本 的 价 值 的 35% 在 C 组 中, 对 所 得 的 征 税 是 按 照 最 小 利 润 表, 根 据 公 司 的 类 型, 以 及 根 据 公 司 所 从 事 经 济 活 动 的 地 点 和 类 型 决 定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安 哥 拉 的 常 设 机 构 通 过 分 公 司, 通 过 代 理 商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常 设 机 构 在 安 哥 拉 开 展 经 济 活 动 的 在 安 哥 拉 的 非 居 民 公 司 都 要 按 A 组 被 征 税, 征 税 的 内 容 不 仅 包 括 归 属 于 常 设 机 构 的 利 润, 而 且 还 包 括 :(i) 母 公 司 ( 不 在 安 哥 拉 ) 在 安 哥 拉 销 售 的 与 其 常 设 机 构 销 售 的 类 似 的 商 品 所 取 得 的 利 润 以 及 (ii) 在 安 哥 拉 销 售 进 行 的 和 其 常 设 机 构 进 行 的 类 似 其 它 经 济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利 润 在 决 定 利 润 归 属 在 安 哥 拉 的 常 设 机 构 中, 只 有 那 些 在 安 哥 拉 发 生 的 费 用 才 可 以 被 扣 除.30
32 7. 税 法 与 对 居 民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的 情 况 一 样, 在 安 哥 拉 设 立 了 常 设 机 构 的 非 居 民 也 能 够 从 对 投 资 所 得 税 的 税 务 评 估 部 分 中 被 减 扣 税 额 ; 投 资 所 得 税 的 税 务 评 估 如 上 所 述, 它 是 在 确 定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常 设 机 构 要 有 固 定 场 地, 通 过 常 设 机 构, 其 公 司 开 展 全 部 或 部 分 业 务 活 动 ; 固 定 场 地 包 括 : 进 行 管 理 的 地 方, 分 公 司, 办 公 室, 工 厂, 车 间, 矿 场, 油 田 或 气 田, 露 天 矿 场 或 进 行 自 然 资 源 加 工 的 任 何 其 它 场 地 常 设 机 构 还 进 一 步 包 括 :(i) 进 行 建 设 或 组 装 或 检 查 活 动 的 场 地, 但 该 场 地 或 这 些 活 动 在 12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要 持 续 90 天 以 上 ;(ii) 提 供 服 务, 包 括 公 司 通 过 其 雇 员 或 其 雇 佣 的 从 事 咨 询 服 务 的 其 他 人 员 提 供 的 咨 询 服 务, 但 这 些 服 务 活 动 在 12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要 在 安 哥 拉 持 续 90 天 以 上 还 应 该 考 虑 的 是 常 设 机 构 的 存 在 起 码 是 有 一 个 人 ( 而 不 是 独 立 的 代 理 商 ) 在 安 哥 拉 代 公 司 开 展 活 动, 而 且 这 个 人 (i) 通 常 按 照 所 签 订 的 协 议 代 表 公 司 行 使 权 利 ; 以 及 (ii) 即 使 他 没 有 这 样 的 权 利, 他 通 常 也 代 表 公 司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保 存 存 货 以 备 发 货 不 应 该 认 为 某 公 司 在 国 家 设 立 常 设 机 构 仅 是 因 为 是 通 过 经 纪 商, 一 般 佣 金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具 有 独 立 身 份 的 代 理 人 来 开 展 业 务, 而 这 些 人 是 在 当 地 开 展 他 们 自 己 的 日 常 经 营 业 务 的 然 而, 如 果 独 立 代 理 人 开 展 的 业 务 活 动 是 完 全 或 几 乎 完 全 代 表 某 一 家 公 司 的, 那 么 就 可 以 认 为 他 就 是 常 设 机 构 至 于 保 险 公 司 ( 分 保 险 的 情 况 除 外 ), 如 果 他 们 通 过 在 安 哥 拉 接 受 保 费 或 确 保 风 险 保 险 的 人 ( 此 人 不 是 独 立 代 理 人 ) 来 开 展 活 动, 那 么, 保 险 公 司 就 被 视 为 是 在 安 哥 拉 设 立 有 常 设 机 构 在 安 哥 拉 没 有 常 设 机 构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安 哥 拉 没 有 常 设 机 构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就 他 们 在 安 哥 拉 的 所 得 的 类 型 要 被 征 收 3 种 不 同 的 税 ( 投 资 所 得 税, 就 业 收 入 或 源 自 于 安 哥 拉 的 收 入, 指 建 设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服 务 以 及 具 有 类 似 特 征 的 其 它 服 务 ) 转 移 定 价 处 于 一 种 与 其 它 的 居 民 实 体 ( 无 论 是 居 民 实 体 还 是 非 居 民 实 体 ) 具 有 特 殊 关 系 的 居 民 实 体, 无 论 是 否 被 征 收 营 业 所 得 税, 都 要 履 行 那 些 应 该 会 正 常 地 在 独 立 人 之 间 达 成 的 类 似 条 件 如 果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该 实 施 的 条 件 与 那 些 应 该 会 正 常 地 在 独 立 人 之 间 达 成 的 条 件 不 同, 就 会 做 出 必 要 的 修 正 以 便 确 定 应 纳 税 收 入 法 律 并 没 有 泛 泛 地 定 义 特 殊 关 系 指 的 是 什 么, 但 是 法 律 认 为 两 个 实 体 之 间 存 在 特 殊 关 系 的 情 况 是 : 一 个 实 体 控 制 了 另 一 个 实 体 的 资 本, 或 者 是 一 个 实 体 直 接 地 或 间 接 地 对 另 一 个 实 体 的 管 理 具 有 显 著 的 影 响.31
33 7. 税 法 投 资 所 得 税 ( Imposto sobre a Aplicação de Capitais ) 在 安 哥 拉 有 常 设 机 构 的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该 税 是 对 源 于 简 单 资 本 投 资 的 所 得 而 征 收 的 这 些 收 入 被 分 成 两 个 部 分 (i) A 部 分 - 在 B 部 分 中 不 征 收 的 资 本 利 息 以 及 源 于 分 期 付 款 或 推 迟 付 款 而 产 生 的 利 息 ; - 在 国 内 产 生 的 利 息 所 欠 的 投 资 所 得 税, 或 属 于 在 安 哥 拉 拥 有 驻 地, 行 使 了 有 效 管 理 或 有 常 设 机 构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的 所 得 ; - 免 税 项 : 金 融 机 构 和 合 作 社 收 入 ; 零 售 商 信 贷 利 息, 零 售 商 付 款 违 约 利 息, 人 寿 保 险 单 ( 由 保 险 公 司 制 作 ) 贷 款 利 息, 以 及 旨 在 促 进 储 蓄 的 金 融 产 品 ( 事 先 得 到 财 政 部 的 批 准 ) 的 利 息 ; - 税 率 为 15% (ii)b 部 分 - 特 别 地 : 债 券 利 息, 借 贷 资 本 利 息, 任 何 特 征, 类 型 或 形 式 的 股 东 利 润, 技 术 转 让 费, 包 括 货 物 的 经 营 租 赁, 资 本 收 益, 业 务 受 制 的 补 偿, 以 及 从 游 戏 中 偶 然 得 到 的 奖 励 ; - 收 入 来 源 必 须 是 在 安 哥 拉 境 内 ( 由 在 安 哥 拉 有 驻 地 / 有 效 运 营 的 人 支 付 的 收 入 ; 通 过 在 安 哥 拉 的 常 设 机 构 支 付 的 收 入 ; 在 安 哥 拉 有 驻 地 / 有 效 运 营 的 人 收 到 的 或 属 于 常 设 机 构 的 收 入 ), 或 任 何 其 它 不 包 含 在 A 部 分 中 的 资 本 投 资 收 益 ; - 免 税 项 : 由 在 安 哥 拉 有 注 册 办 公 室 / 行 使 有 效 管 理 的 实 体 分 配 给 企 业 法 人 或 相 当 于 企 业 法 人 的 机 构 的 红 利 ; 该 企 业 法 人 或 相 当 于 企 业 法 人 的 机 构 在 安 哥 拉 有 注 册 办 公 室 并 持 有 超 过 25% 的 股 份 且 持 股 时 间 超 过 一 年 以 上 ( 参 与 免 税 ); 鼓 励 储 蓄 之 金 融 手 段 产 生 的 利 息 ; 住 房 储 蓄 账 户 产 生 的 利 息 ; - 税 率 : 三 年 期 或 长 于 三 年 的 国 库 券 和 国 债 的 利 息 收 入 以 及 央 行 证 券 的 利 息 收 入 为 5%; 不 包 含 在 B 部 分 中 的 大 多 数 收 入 为 10%; 以 下 其 它 的 为 15%: 活 期 账 户 的 利 息, 业 务 受 制 的 补 偿, 从 任 何 游 戏 中 偶 然 得 到 的 奖 励, 以 及 其 它 不 包 含 在 A 部 分 中 的 资 本 投 资 收 入.32
34 7. 税 法 不 在 安 哥 拉 的 ( 没 有 常 设 机 构 的 ) 纳 税 人 A 部 分 和 B 部 分 的 收 入 如 果 是 在 安 哥 拉 产 生 的 则 要 征 收 投 资 所 得 税, 即 : 收 入 的 支 付 人 是 在 安 哥 拉 有 驻 地, 注 册, 有 效 运 作 或 有 常 设 机 构 的 实 体 就 业 收 入 税 基 于 自 由 职 业 的 技 术, 科 学 和 艺 术 活 动 的 收 入, 以 及 作 为 自 然 人 被 雇 佣 从 事 业 务 活 动 的 收 入 要 征 收 就 业 所 得 税 自 然 人 不 一 定 是 安 哥 拉 的 居 民, 但 如 果 他 们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提 供 服 务 而 有 所 得, 则 他 们 的 收 入 要 在 安 哥 拉 被 征 税 主 要 的 免 税 项 和 扣 税 项 应 纳 税 收 入 以 外 的 主 要 是 : 社 会 福 利, 如 : 母 乳 喂 养, 丧 葬 费 用, 受 伤 或 遣 散 费 用, 以 及 社 会 保 障 供 款 ; 假 日 奖 金, 圣 诞 节 奖 金, 代 表 津 贴, 最 高 可 达 租 赁 价 值 50% 的 房 屋 租 金 津 贴 ; 以 及 为 公 务 员 规 定 限 额 的 旅 行 费 用 就 业 所 得 税 免 税 内 容 主 要 是 : 执 行 外 交 任 务 雇 员 的 收 入 ( 根 据 互 惠 条 件 ), 执 行 国 际 服 务 任 务 的 人 员 和 非 国 际 机 构 的 人 员 ; 以 及 低 于 AOA25,000( 大 约 位 USD261) 的 收 入 在 根 据 有 组 织 的 会 计 机 制 确 定 自 雇 纳 税 人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时 ( 如 建 筑 师, 工 程 师, 经 济 师, 音 乐 家, 记 者, 律 师 和 医 生 ), 诸 如 水 电 费, 电 话 费, 保 险 费, 最 高 可 达 租 赁 价 值 50% 的 房 屋 租 金 等 等 都 是 可 以 扣 减 的 除 了 运 用 有 组 织 的 会 计 机 制 之 外, 还 可 以 运 用 简 化 的 机 制, 把 这 些 应 纳 税 人 总 收 入 中 的 30% 计 为 费 用 就 业 收 入 税 作 为 雇 员 的 收 入, 根 据 现 行 的 就 业 收 入 税 表, 可 按 5% 到 17% 的 比 例 预 扣 收 入 税 17% 的 最 高 税 率 适 用 于 月 收 入 超 过 AOA230,000( 相 当 于 USD2,403) 的 收 入 自 雇 纳 税 人 的 税 率 只 有 15% 这 一 种 如 果 收 入 是 由 企 业 法 人 支 付 的, 那 么, 就 要 按 收 入 的 70% 预 扣 税 额, 这 就 相 当 于 10.5% 的 附 加 有 效 税 率 公 司 业 主 用 自 己 支 付 新 酬 的 方 式 记 录 在 公 司 账 目 中 的 收 入 按 20% 的 税 率 征 税.33
35 7. 税 法 社 会 保 障 供 款 社 会 保 障 供 款 率 为 8%( 雇 主 根 据 雇 员 的 月 工 资 和 用 现 金 付 给 雇 员 的 额 外 报 酬 支 付 ) 和 3%( 雇 员 自 己 支 付 ) 外 国 雇 员 如 果 能 证 明 已 经 加 入 了 国 外 的 社 会 保 障 系 统, 可 以 免 除 该 供 款 7.3 房 地 产 税 城 市 房 地 产 税 ( Imposto Predial Urbano ) 城 市 房 地 产 税 混 合 了 所 得 税 和 财 富 税 该 税 由 自 然 人 和 企 业 法 人 缴 纳, 无 论 他 们 是 安 哥 拉 的 居 民 还 是 非 居 民, 只 要 他 们 有 权 获 取 城 市 房 地 产 租 金, 或 者 在 没 有 租 金 的 情 况 下 拥 有 该 房 地 产, 都 要 缴 纳 在 建 筑 物 已 出 租 的 情 况 下, 税 按 年 度 的 总 租 金 以 地 方 货 币 的 方 式 征 收 ( 容 许 业 主 扣 除 一 定 比 例 的 维 护 和 修 理 费 用 ) 在 建 筑 物 未 出 租 的 情 况 下, 税 按 财 产 的 价 值 或 按 物 业 税 记 录 的 价 值 征 收 根 据 城 市 房 地 产 税 征 收 的 城 市 财 产 租 金 收 入 不 需 缴 纳 营 业 所 得 税 主 要 的 免 税 项 和 扣 税 项 城 市 房 地 产 所 得 税 的 免 税 对 象 是 : 政 府, 享 受 公 共 事 业 的 公 共 机 构 和 协 会 ; 外 国 政 府 使 馆 或 领 事 馆 的 建 筑 物 ( 互 惠 的 ); 以 及 合 法 的 宗 教 机 构 的 财 产 和 他 们 进 行 祷 告 的 场 所 新 近 建 成 的, 扩 建 的 或 改 建 的 住 宅 物 业 ( 租 赁 的 目 的 或 其 它 目 的 ), 根 据 其 位 置 属 于 的 省 份, 可 以 免 除 5 到 15 年 的 城 市 房 地 产 所 得 税 在 物 业 已 出 租 的 情 况 下, 维 护 费 用, 包 括 雇 佣 人 员 报 酬 清 洁 费, 中 央 空 调 费, 公 寓 管 理 费 和 保 险 费 都 可 以 从 应 纳 税 收 入 中 减 除, 可 以 假 设 这 些 总 费 用 可 占 到 年 租 金 收 入 的 40% 城 市 房 地 产 税 税 率 已 出 租 物 业 的 税 率 为 25%, 未 出 租 物 业 的 税 率 为 0.5%( 价 值 超 过 AOA5,000,000, 大 约 相 当 于 USD52,134 的 物 业 ) 用 于 宾 馆 的 建 筑 物 可 以 享 受 15 年 期 的 50% 的 减 税 优 惠.34
36 7. 税 法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 Sisa sobre as Transmissões de Imobiliários por Título Oneroso )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是 对 在 安 哥 拉 转 让 房 地 产 进 行 征 税,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由 买 方 支 付 该 税 根 据 房 地 产 申 报 的 价 值 征 收 ; 或 者, 如 果 价 值 较 大, 则 按 税 务 记 录 中 总 额 的 30 倍 的 价 值 征 税, 或 者, 如 果 房 地 产 已 经 经 过 评 估, 则 按 评 估 价 值 征 税 在 其 它 情 况 下,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也 是 要 征 收 的, 这 些 情 况 如 :20 年 以 上 的 房 地 产 租 赁 ; 物 业 交 付 之 销 售 承 诺 ; 政 府 做 出 的 特 许 转 让 ; 或 购 买 安 哥 拉 商 业 或 民 事 法 规 定 的 任 何 类 型 的 公 司 的 股 份, 购 买 方 的 股 份 达 到 或 超 过 该 公 司 股 份 的 50% 房 地 产 转 让 税 的 税 率 是 2% 印 花 税 印 花 税 的 征 收 内 容 是 : 陈 述 在 印 花 税 法 典 所 附 清 单 中 的 所 有 行 为, 协 议, 文 件, 证 券, 书 籍, 报 纸, 交 易 以 及 其 它 的 事 实, 即 : (i) 增 加 现 有 实 体 的 股 本 或 支 付 公 司 股 本 ( 税 率 为 0.5%); (ii) 债 务 担 保 ( 根 据 担 保 期 限 和 价 值, 税 率 为 0.1% 到 0.3% 不 等 ); (iii) 金 融 运 作 ( 根 据 运 作 期 限 和 价 值, 税 率 为 0.001% 到 1% 不 等 ); (iv) 购 买 房 地 产 所 有 权 ( 税 率 为 0.003%); (v) 融 资 租 赁 ( 根 据 价 值, 税 率 为 0.3% 到 0.4% 不 等 ); (vi) 信 贷 证 券 ( 根 据 价 值, 税 率 为 0.1% 到 1% 不 等 ); (vii) 分 租 和 特 许 权 转 让 ( 税 率 为 0.2%); (viii) 保 险 ( 根 据 保 险 类 型, 税 率 为 0.1% 到 0.4% 不 等 ); (ix) 租 赁 ( 税 率 为 首 次 租 金 的 0.004%); (x) 关 税 运 作 ( 根 据 商 品, 税 率 为 0.5% 到 1% 不 等 ); (xi) 表 中 没 有 特 别 列 出 的 任 何 协 议 (AOA300, 大 约 相 当 于 USD3); (xii) 实 际 收 到 信 贷 的 收 据 ( 税 率 为 1%).35
37 7. 税 法 主 要 的 免 税 项 和 扣 税 项 免 税 对 象 为 : 政 府, 或 其 服 务 机 构 和 组 织 ; 福 利 和 社 会 保 障 机 构 ; 公 共 事 业 协 会 ( 进 行 生 意 活 动 的 除 外 ); 以 及 微 型 企 业 另 外 在 免 税 对 象 中 还 有 某 些 类 型 的 信 贷 业 务, 它 们 与 刺 激 消 费 和 储 蓄 有 关 ; 以 及 某 些 类 型 的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费 7.4 货 物 税 消 费 税 ( Imposto sobre o Consumo ) 消 费 税 不 是 增 值 税 (VAT), 因 此 它 在 安 哥 拉 的 经 济 从 业 人 员 在 生 产 环 节 中 开 展 的 业 务 活 动 中 不 能 被 扣 除 消 费 税 纳 税 人 该 税 由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缴 纳, 其 进 口 商 品, 消 费 或 提 供 水 和 能 源, 生 产 或 转 移 商 品 或 进 行 与 应 该 缴 纳 该 税 的 活 动 征 税 对 象 只 有 进 口 商 和 在 安 哥 拉 生 产 / 提 供 商 品 和 服 务 才 会 被 征 收 消 费 税 缴 纳 消 费 税 的 特 别 是 : 生 产 和 进 口, 以 及 消 费 水 和 能 源 ; 电 讯 服 务 ; 酒 店 服 务 ; 租 赁 机 械 或 其 它 设 备 ; 租 赁 会 议 设 备 ; 咨 询 服 务 ; 摄 影 服 务 ; 港 口 和 机 场 服 务 ; 以 及 最 后, 如 果 是 专 门 在 国 内 的, 那 就 还 有 汽 车 租 赁, 海 运 和 空 运 乘 客, 货 物 和 集 装 箱, 包 括 与 这 些 运 输 有 关 的 仓 储 在 安 哥 拉 没 有 特 别 货 物 税 被 正 常 征 收 货 物 税 的 商 品 ( 烟 草 和 酒 类 ) 在 安 哥 拉 要 被 征 收 较 高 的 消 费 税 (20% 到 30%) 应 纳 税 总 额 对 于 服 务 行 业 来 说, 一 般 是 根 据 提 供 服 务 的 价 格 来 征 税 的 对 在 安 哥 拉 生 产 的 商 品 来 说, 消 费 税 是 根 据 生 产 成 本 来 征 税 的 ( 不 包 括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已 经 缴 纳 了 的 消 费 税 ) 对 于 进 口 商 品 消 费 税 是 按 海 关 价 值 来 征 收 的 ( 随 关 税, 费 用 以 及 通 关 费 的 增 加 而 增 加 ) 至 于 对 海 关 或 其 它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拍 卖 的 拍 卖 品, 则 按 拍 卖 的 总 额 征 收 税 费 主 要 的 免 税 项 和 扣 税 项 未 加 工 的 农 畜 产 品, 初 级 林 业 产 品, 未 加 工 的 渔 业 产 品 以 及 未 加 工 的 矿 产 品 都 是 不 被 征 税 的.36
38 7. 税 法 免 征 消 费 税 的 有 : 制 造 商 ( 在 安 哥 拉 的 居 民 ) 出 口 的 产 品, 外 交 代 表 进 口 的 商 品 ( 前 提 是 有 互 惠 的 ); 原 材 料, 资 本 货 物 和 在 安 哥 拉 生 产 加 工 中 要 使 用 的 备 件, 养 殖 动 物, 手 工 产 品, 以 及 在 符 合 住 房 政 策 的 社 会 性 住 房 建 设 中 使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和 机 械 消 费 税 税 率 该 税 是 按 月 征 收 的, 一 般 税 率 是 10% 然 而, 消 费 税 条 例 所 附 表 I, 表 II 和 表 III 中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按 特 别 税 率 征 收 因 此 : (i) 表 I 中 的 商 品 按 2% 的 减 低 税 率 征 收 ( 特 别 是 易 腐 食 品, 药 品 等 等 ); (ii) 表 II 中 的 商 品 ( 进 口 和 国 产 商 品 ) 按 20 到 30% 的 税 率 征 收 ( 特 别 酒 精 饮 料, 烟 草, 钻 石, 黄 金 和 银 等 等 ); (iii) 表 III 中 的 服 务 按 5% 的 税 率 征 收 ( 水 和 能 源 消 耗 ) 和 10% 的 税 率 征 收 ( 宾 馆, 旅 游 等 等 ) 关 税 ( Direitos Alfandegários ) 所 有 进 口 商 品 和 从 安 哥 拉 出 口 的 商 品 都 要 征 收 关 税 ( 除 特 别 的 行 业 例 外 情 况 ), 税 率 根 据 进 口 和 出 口 商 品 的 原 产 地 和 情 况 而 不 同 消 费 税 税 率 进 口 或 出 口 商 品 的 税 收 优 惠 包 括 全 部 或 部 分 减 免 关 税 和 其 它 海 关 费 用 那 些 马 上 就 会 出 口 的 临 时 进 口 商 品 免 征 关 税 根 据 租 赁 协 议 或 融 资 租 赁 协 议 而 临 时 进 口 的 飞 行 器 或 其 它 交 通 工 具 或 设 备 不 享 受 该 免 税 优 惠 没 有 享 受 过 实 际 优 惠 的 再 进 口 商 品 免 征 关 税 ( 但 是 不 免 除 一 般 海 关 酬 金 ), 如 : 用 于 社 会 性 住 房 建 设 的 某 些 建 筑 材 料 和 机 械 还 有 一 些 领 域 性 的 免 税, 特 别 是 与 采 矿 业 有 关 的 关 税 税 率 目 前, 最 高 的 关 税 税 率 是 30% 和 一 般 税 率 10%; 还 有 2% 的 减 低 税 率 可 以 适 用 于 ( 一 些 有 限 的 特 别 产 品 ) 至 于 说 一 般 的 海 关 酬 金, 其 征 收 率 为 商 品 海 关 价 值 的 0.25% 到 2% 不 等 ( 电 影 胶 片 10% 的 税 率 除 外 ), 商 品 海 关 价 值 取 决 于 进 口 或 出 口 商 品 的 类 型.37
39 7. 税 法 对 酒 精 饮 料 和 含 酒 精 的 液 体, 烟 草 和 烟 草 代 用 品 制 品, 豪 华 轿 车, 钟 表, 珠 宝 和 金 器 和 银 器 以 及 香 水 产 品 的 进 口 商, 还 要 征 收 商 品 价 值 1% 的 额 外 费 用 为 了 减 少 倾 销 幅 度, 对 某 些 进 口 产 品 要 征 收 额 外 税 费 最 后, 平 均 15% 的 税 率 也 适 用 于 私 人 间 赠 送 的 物 品 或 适 用 于 旅 游 者 随 身 携 带 的 物 品 除 了 这 些 税 费 之 外, 消 费 税 和 印 花 税 也 会 对 过 境 安 哥 拉 的 进 口 或 出 口 货 物 或 商 品 征 收 7.5 安 哥 拉 私 人 投 资 之 税 收 鼓 励 特 别 经 济 区 目 前 罗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正 在 运 作 之 中, 罗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创 建 于 2009 年, 其 宗 旨 是 激 励 安 哥 拉 企 业 家 的 精 神 和 竞 争 能 力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是 一 实 在 的 经 济 区 域, 它 有 充 分 符 合 其 目 的 的 具 体 的, 经 济 的 和 行 政 的 基 础 设 施 ; 而 且 有 特 别 的 税 务 规 范 罗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包 括 3 个 发 展 支 柱 :(1) 贸 易 和 服 务 业 ;(2) 制 造 业 以 及 (3) 农 牧 产 业 在 罗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有 好 几 个 特 别 经 济 带 ( 大 多 都 是 在 2011 年 成 立 的 ): 基 曼 达 (Quimanda) 工 业 储 备 带 ; 塞 基 尔 (Sequele) 工 业 储 备 带 ; 邦 热 苏 斯 (Bom Jesus) 工 业 储 备 带 ; 冈 嘎 侏 日 (Gangazuze) 工 业 储 备 带 ; 瓦 拉 / 卡 特 蒂 (Uala/Catete) 工 业 储 备 带 ; 伦 巴 (Lemba) 工 业 储 备 带 ; 卡 跨 科 (Cacuaco) 工 业 储 备 带 ; 基 敏 哈 (Quiminha) 采 矿 储 备 带 ; 基 卡 博 (Quicabo) 采 矿 储 备 带 ; 卡 隆 博 / 邦 热 苏 斯 (Calumbo/ Bom Jesus) 采 矿 储 备 带 ; 基 因 卡 拉 (Quincala) 采 矿 储 备 带 ; 卡 隆 博 罗 卡 (Calomboloca) 采 矿 储 备 带 ; 卡 特 蒂 (Catete) 采 矿 储 备 带 ; 百 沙 多 埃 (Baixa do I) 采 矿 储 备 带 ; 罗 安 达 农 产 品 加 工 储 备 带 ; 邦 热 苏 斯 (Bom Jesus) 农 产 品 加 工 储 备 带 ; 班 德 邦 热 苏 斯 (Bad-Bom Jesus) 农 产 品 加 工 储 备 带 ; 巴 拉 做 丹 德 (Barra do Dande) 农 产 品 加 工 储 备 带 ; 以 及 基 敏 哈 (Quiminha) 农 产 品 加 工 储 备 带 无 论 是 什 么 地 方 的 公 共 集 体 团 体, 商 业 公 司 和 协 会 都 可 以 提 交 在 罗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的 产 业 单 元 实 施 计 划 如 果 发 起 人 是 外 国 人, 那 么, 投 资 项 目 书 要 呈 交 给 ANIP 并 要 符 合 私 人 投 资 法 的 规 定.38
40 7. 税 法 为 了 SEZ 的 立 法, 实 业 单 元 应 该 是 在 罗 安 达 - 本 戈 特 别 经 济 区 (SEZ) 设 立 的 具 体 的 机 构, 它 从 事 工 业 的 或 商 业 的 活 动, 涉 及 到 贸 易 和 服 务, 制 造 和 农 牧 业 这 些 实 业 单 元 的 实 施 要 与 SEZ 的 管 理 实 体 签 署 投 资 经 营 协 议 在 协 议 中, 发 起 人 享 受 的 税 收 和 关 税 鼓 励 优 惠, 可 以 协 商 并 固 定 下 来 要 获 得 商 业 计 划 书 的 批 准 和 进 入 到 SEZ 的 权 利, 需 要 交 纳 计 划 项 目 价 值 的 1% 的 费 用 如 果 计 划 书 得 到 批 准, 投 资 人 还 要 按 月 交 纳 使 用 SEZ 中 的 已 有 的 基 本 设 施 和 服 务 设 施 的 费 用 在 SEZ 中 工 业 设 施 安 装 的 税 收 和 关 税 鼓 励 优 惠 列 在 鼓 励 到 安 哥 拉 发 展 业 务 的 机 制 中, 而 且 也 可 以 在 投 资 协 议 中 定 下 来, 鼓 励 安 哥 拉 发 展 业 务 为 促 进 国 家 的 自 由 企 业 以 及 降 低 安 哥 拉 业 务 机 构 和 国 外 竞 争 之 间 的 不 平 衡, 安 哥 拉 设 立 了 鼓 励 私 人 投 资 的 税 务 制 度, 其 直 接 目 的 就 是 鼓 励 在 安 哥 拉 创 立 公 司, 但 在 所 创 立 的 公 司 中, 安 哥 拉 实 体 居 民 持 股 至 少 不 低 于 50% 根 据 这 一 计 划, 所 提 供 的 税 收 鼓 励 是 减 免 以 下 税 收 :(i) 营 业 所 得 税 或 其 它 业 务 活 动 或 特 许 权 的 所 得 税,(ii) 关 税, 以 及 (iii) 获 取 或 享 用 一 般 的 和 特 别 的 矿 产 权 和 土 地 权 的 税 费 其 它 适 用 的 纳 税 优 惠 还 涉 及 : 采 矿 业, 石 油 及 其 相 关 工 业, 服 务 业 和 其 它 经 济 活 动, 只 要 它 们 适 合 于 所 述 的 经 济 活 动 以 及 只 要 它 们 在 投 资 协 议 中 协 商 妥 定 微 型, 小 型 和 中 型 的 安 哥 拉 企 业 微 型 企 业 指 那 些 雇 佣 人 数 最 多 10 人 以 及 / 或 者 年 营 业 额 不 超 过 USD250,000 的 企 业 ; 小 型 公 司 指 那 些 雇 佣 人 数 超 过 10 人 但 不 到 100 人 以 及 / 或 者 总 年 营 业 额 超 过 USD250,000 但 不 到 USD3,000,000 的 企 业 ; 而 中 型 公 司 则 指 那 些 雇 佣 人 数 超 过 100 但 不 到 200 人 以 及 / 或 者 总 年 营 业 额 超 过 USD3,000,000 但 不 到 USD10,000,000 的 企 业 融 资 领 域 的 实 体 不 包 含 在 这 一 机 制 中 除 了 简 化 行 政 程 序 和 手 续 的 机 制 以 外, 这 些 公 司 可 以 享 受 税 收 鼓 励 优 惠 根 据 公 司 所 在 地 的 不 同, 营 业 所 得 税 税 率 可 以 得 到 减 免 即 : 在 A 地 区 ( 卡 宾 达 省, 扎 伊 尔 省, 乌 伊 戈 省, 本 戈 省, 北 宽 扎 省, 马 兰 热 省, 宽 多 库 邦 戈 省, 库 内 纳 和 纳 米 贝 省,) 的 公 司 在 第 一 个 5 年 期 间 享 受 减 税 优 惠 ; 在 B 地 区 ( 南 宽 扎 省, 万 博 省 和 比 耶 省 ) 的 公 司 在 第 一 个 3 年 期 间 享 受 减 税 优 惠 ; 而 业 务 在 C 地 区 ( 本 格 拉 省 除 洛 比 托 市 和 本 格 拉 市 之 外, 威 拉 省 除 卢 邦 戈 市 以 外 ) 和 C 地 区 ( 罗 安 达 省 和 本 格 拉 市, 洛 比 托 市 和 卢 邦 市 ) 的 公 司 在 第 一 个 2 年 期 间 享 受 减 税 优 惠.39
41 7. 税 法 这 些 减 税 具 体 为 : 微 型 企 业, 无 论 它 们 地 处 何 地, 税 率 为 其 销 售 总 额 的 2% 该 税 按 月 计 算, 次 月 10 号 之 前 支 付 小 型 和 中 型 企 业 根 据 它 们 所 处 的 地 区 享 受 的 减 税 优 惠 为 :(i)a 地 区 的 减 50%;(ii)B 地 区 的 减 35%;(iii)C 地 区 的 减 20% ; 而 (iv)d 地 区 的 减 10% 赞 助 法 在 安 哥 拉 有 一 有 利 于 鼓 励 投 资 于 安 哥 拉 社 会, 文 化 和 经 济 生 活 的 机 制, 它 包 含 对 投 资 人 的 税 收 优 惠 和 由 政 府 及 其 公 共 机 构 提 供 支 持 和 接 受, 以 及 由 共 认 为 容 易 获 得 赞 助 的 公 共 或 私 营 企 业 法 人 接 受 由 公 认 的 公 用 事 业 的 非 盈 利 性 实 体 从 文 化, 体 育, 社 会 联 合 会, 环 境, 青 年 人, 健 康, 科 学 或 技 术 活 动 中 得 到 的 一 切 都 免 征 所 有 税 费 根 据 某 条 件, 有 些 类 型 的 开 销, 诸 如 向 促 进 和 发 展 安 哥 拉 的 社 会, 文 化 和 经 济 生 活 的 捐 赠 也 可 以 被 认 为 是 税 务 成 本 7.6 特 别 税 收 立 法 采 矿 业 活 动 的 征 税 纳 税 人 采 矿 业 服 从 特 别 税 收 立 法 所 有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无 论 他 们 是 居 民 还 是 非 居 民, 只 要 他 们 开 展 对 在 安 哥 拉 管 辖 下 的 领 土 中 的 矿 产 资 源 进 行 考 察, 研 究, 勘 探 和 开 发, 那 么, 他 们 从 其 地 质 活 动 中 的 所 得 都 要 被 征 收 特 别 税 对 勘 探, 研 究, 评 估 和 采 矿 业 的 投 资 其 投 资 合 同 要 得 到 部 长 批 准 的 如 果 投 资 合 同 的 价 值 等 于 或 大 于 USD25,000,000, 那 么, 其 批 准 人 是 共 和 国 总 统 应 纳 税 所 得 和 税 费 清 算 的 确 定 对 每 个 采 矿 权 都 是 独 立 进 行 的 征 税 对 象 在 安 哥 拉 的 实 体 以 及 在 安 哥 拉 有 常 设 机 构 进 行 采 矿 活 动 的 非 居 民 实 体 都 要 :(i) 按 照 一 些 其 它 的 规 定 缴 纳 营 业 所 得 税 和 投 资 所 得 税 ;(ii) 缴 纳 矿 产 资 源 税 ( 特 许 开 采 权 费 );(iii) 缴 纳 表 面 税 ;(iv) 缴 纳 手 工 艺 税 ; 以 及 (v) 环 境 基 金 缴 款 缴 纳 了 这 些 税 费 并 不 排 除 要 缴 纳 其 它 的 税 费, 如 : 社 会 保 障 供 款 具 有 进 行 矿 产 资 源 考 察, 研 究, 勘 探 和 开 发 权 的 私 营 企 业 也 要 分 别 交 纳 合 同 价 值 的 2% 到 4%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以 保 证 履 行 其 合 同 义 务.40
42 7. 税 法 所 得 税 采 矿 业 务 所 得 的 红 利 的 分 配 根 据 法 律 的 一 般 条 款 要 被 征 收 投 资 所 得 税 营 业 所 得 税 的 一 般 规 则 也 是 适 用 的, 但 在 税 收 制 度 上 有 一 些 细 节, 诸 如 :(i) 容 许 扣 除 一 些 特 别 费 用 ;(ii) 环 境 恢 复 的 特 别 拨 备 ;(iii) 税 率 为 25%; 以 及 (iv) 税 收 鼓 励 进 行 采 矿 作 业 纳 税 ( 也 被 称 为 手 工 艺 税 ) 的 实 体 免 征 该 税 在 确 定 应 纳 税 所 得 时, 以 下 可 以 作 为 成 本 扣 除 :(i) 基 本 的, 辅 助 的 或 补 充 的 作 业 费 用 ;(ii) 分 销 及 销 售 开 支 ;(iii) 某 些 具 有 金 融 性 质 的 费 用 ;(iv) 某 些 类 型 的 行 政 费 用 ;(v) 海 关 税 ;(vi) 预 备 品 ( 包 括 环 境 恢 复 的 拨 备 );(vii) 矿 产 资 源 税 ( 特 许 开 采 权 费 ); 以 及 (viii) 环 境 基 金 缴 款 另 外 还 提 供 了 有 财 产 的 特 别 折 旧 率 不 是 安 哥 拉 居 民 的 实 体 如 果 证 明 了 他 们 自 己 的 国 家 已 经 征 收 了 他 们 从 事 该 采 矿 作 业 的 所 得 税, 那 么 该 所 得 税 就 可 以 作 为 成 本 而 减 除 对 从 事 采 矿 作 业 实 体 的 税 收 鼓 励 以 从 应 纳 税 收 入 中 减 除 成 本 的 方 式 提 供 如 果 采 矿 作 业 与 安 哥 拉 的 经 济 有 相 关 的 利 益, 那 么, 这 些 鼓 励 可 以 是 投 资 奖 励 ( 鼓 励 ) 或 给 予 纳 税 宽 限 期 在 投 资 合 同 的 谈 判 期 间, 政 府 还 可 以 以 免 除 税 收 和 关 税 的 形 式 鼓 励 那 些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注 册 成 立 的 公 司 去 独 立 进 行 对 在 安 哥 拉 开 采 出 来 的 矿 物 质 的 加 工, 改 善, 切 割 和 抛 光 矿 产 资 源 税 ( 特 许 开 采 权 费 ) 该 税 征 收 的 依 据 是 提 炼 或 后 的 矿 产 资 源 的 价 值 或 其 浓 缩 物 的 价 值 用 来 计 算 该 税 费 的 矿 产 品 的 价 值 由 以 前 的 平 均 销 售 价 格 确 定, 或 者, 如 这 不 可 行, 则 由 平 均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在 非 工 业 化 的 或 手 工 开 采 钻 石 的 情 况 中, 该 税 征 收 的 依 据 是 批 次 出 售 的 价 值 ; 在 手 工 开 采 其 它 自 然 矿 藏 的 情 况 中, 则 是 矿 产 品 的 价 值 矿 产 资 源 税 的 税 率 根 据 矿 物 的 类 型 为 2% 到 5% 不 等 表 面 税 ( Taxa de Superfície ) 拥 有 矿 物 勘 探 权 的 人 每 年 要 按 许 可 的 面 积 缴 纳 表 面 税 该 费 用 的 征 收 依 据 是 许 可 证 的 期 限, 许 可 的 矿 物 类 型 以 及 平 方 公 里 数 ( 在 USD2/ 平 方 公 里 到 USD40/ 平 方 公 里 之 间 ).41
43 7. 税 法 手 工 艺 税 或 非 工 业 化 税 ( Taxa Artesanal ) 从 事 非 战 略 性 手 工 矿 产 开 采 的 实 体 要 被 征 收 手 工 矿 产 开 采 税, 也 被 称 为 手 工 艺 税, 该 税 的 征 收 税 率 取 决 于 矿 种 的 类 型 采 矿 法 特 别 关 税 进 口 的 专 门 和 直 接 使 用 于 矿 藏 勘 探, 研 究 勘 察, 经 营 及 加 工 业 务 的 设 备 免 征 关 税 和 服 务 收 费 ( 珍 稀 品 除 外 ) 对 这 些 设 备 的 免 税 仅 适 用 于 这 些 进 口 设 备 在 安 哥 拉 不 能 生 产, 或 者 如 果 能 在 安 哥 拉 生 产, 但 是 它 们 的 国 内 价 格 至 少 比 进 口 产 品 的 价 格 高 10% 的 情 况 出 口 合 法 开 采 和 加 工 的 矿 产 品, 如 果 它 们 是 由 有 开 矿 权 的 人 出 口 的, 那 么, 它 们 就 免 缴 关 税 出 口 未 加 工 的 矿 产 品 要 缴 纳 5% 的 海 关 费 石 油 作 业 的 征 税 石 油 行 业 的 征 税 有 一 适 用 于 石 油 行 业 的 特 殊 机 制, 而 代 替 一 般 的 机 制, 并 取 代 营 业 所 得 税 在 安 哥 拉, 有 一 双 类 型 的 经 济 财 政 体 系, 其 基 本 的 特 征 涉 及 到 石 油 行 业 税 收 监 管 的 内 容, 由 特 别 的 立 法 颁 布 实 施 (2004 年 11 月 24 日 第 13/04 号 法, 或 石 油 行 业 税 务 法 / Lei sobre a Tributação das Actividades Petrolíferas ), 它 还 涉 及 到 特 许 权 的 一 些 经 济 因 素, 并 与 所 采 纳 的 税 务 体 系 联 系 密 切, 它 们 被 陈 述 在 为 开 展 石 油 作 业 的 协 议 中 特 别 税 收 机 制 适 用 于 所 有 的 居 民 或 非 居 民 实 体, 它 们 从 事 原 油 和 天 然 气, 以 及 从 石 油 作 业 中 衍 生 出 来 的 石 脑 油, 地 蜡, 硫, 氦, 二 氧 化 碳 和 盐 水 化 合 物 的 研 究, 开 发, 生 产, 储 存, 销 售, 出 口, 加 工 和 运 输 但 是, 要 提 醒 的 是 : 代 表 公 司 股 份 资 本 的 股 票 是 免 税 的, 当 对 石 油 作 业 的 征 税 是 适 用 于 这 些 公 司, 或 这 些 股 份 是 会 得 到 分 红 的 情 况 下 石 油 作 业 的 特 殊 征 税 包 括 5 种 税 : (i) 石 油 生 产 税 ( 它 不 适 用 于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 (ii) 石 油 所 得 税 ; (iii) 石 油 交 易 税 ( 它 不 适 用 于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 (iv) 表 面 税 ; (v) 安 哥 拉 员 工 培 训 支 出 ( 培 训 费 ).42
44 7. 税 法 勘 探 许 可 费 为 USD10,000 还 有 一 个 需 交 付 的 费 用 是 输 油 管 道 的 建 设 和 运 营 费 用, 它 可 能 在 USD10,000 到 USD30,000 之 间, 这 要 取 决 于 石 油 或 天 然 气 管 道 的 长 短 作 为 第 一 类 3 种 税 适 用 的 一 般 原 则, 应 纳 税 收 入 的 计 算 对 每 一 项 特 许 权 或 每 一 个 开 发 区 都 是 独 立 和 单 独 进 行 的,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征 税 范 围 内 的 研 究 费 用 除 外 ;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征 是 可 以 延 伸 到 其 它 的 开 发 区 的 即 : 纳 税 单 元 是 特 许 权 或 开 发 区 因 此, 在 安 哥 拉 以 及 在 安 哥 拉 管 辖 的 领 土 或 国 际 地 区 里 从 事 石 油 业 务 的 国 内 的 或 国 外 的 实 体 都 适 合 该 特 殊 税 务 机 制, 而 他 们 应 纳 税 收 入 的 确 定 也 完 全 是 按 每 一 项 特 许 权 来 单 独 计 算 的 在 此, 有 两 个 石 油 业 税 务 系 统 : 旧 法 律 的 机 制, 它 适 用 于 2005 年 1 月 1 日 以 前 获 取 的 特 许 权 ( 有 一 些 例 外 内 容 ), 以 及 现 行 法 律 的 机 制, 它 适 用 于 2005 年 1 月 1 日 以 或 获 取 的 特 许 权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的 机 制 ( 从 2005 年 1 月 1 日 开 始 ), 这 些 公 司 都 要 缴 纳 5 种 税 :(i) 石 油 所 得 税 ;(ii) 石 油 生 产 税 ;(iii) 石 油 交 易 税 ;(iv) 表 面 税 ; 以 及 (v) 安 哥 拉 员 工 培 训 缴 款 费 用 原 油 生 产 和 市 场 定 价 取 决 于 在 公 平 交 易 中 向 第 三 方 销 售 的 实 际 FOB( 离 岸 价 ) 补 充 物 品 的 价 值 由 实 际 的 销 售 价 格 确 定 ( 特 别 的 例 外 情 况 除 外 ) 主 要 的 免 税 项 和 扣 税 项 实 体 转 移 通 过 该 区 域 性 的 特 殊 税 务 机 制 得 到 的 利 息 免 除 所 有 的 税 或 免 除 可 能 直 接 与 转 移 利 息 有 关 的 财 政 费 用, 但 转 移 利 息 中 可 能 得 到 的 利 润 或 收 益 除 外, 它 们 要 被 征 收 石 油 所 得 税 根 据 法 律, 从 安 哥 拉 转 出 利 润 以 及 红 利 免 除 石 油 所 得 税 石 油 所 得 税 石 油 所 得 税 是 按 每 个 月 底 销 售 的 纯 收 入 计 征 的, 纯 收 入 指 : 从 事 石 油 的 勘 探, 开 发, 生 产, 储 存, 销 售, 出 口, 加 工 和 运 输 的 所 得, 以 及 这 些 活 动 的 产 品 的 批 发 贸 易 所 得, 也 包 括 这 些 活 动 附 带 的 或 从 属 的 活 动 的 所 得 该 税 不 对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征 收, 也 不 对 红 利, 或 任 何 限 价 以 上 的 所 得 征 收 应 纳 税 收 入 指 的 是 每 年 年 底 的 利 润, 它 对 每 一 项 石 油 特 许 权 都 是 独 立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的 确 定 方 法 因 特 许 权 的 类 型 而 不 同 :(i) 对 商 业 公 司, 合 伙 企 业 或 其 它 任 何 类 型 的 社 团 以 及 涉 及 到 风 险 的 服 务 协 议, 应 纳 税 收 入 是 某 一 确 定 年 份 的 所 有 收 入 或 变 现 收 益 与 它 们 的 成 本 或 亏 损 之 间 的 差 额 ;(ii) 在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的 情 况 中, 应 纳 税 收 入 是 某 石 油 的 总 产 量 和 收 回 石 油 成 本 ( 成 本 油 ) 总 额 以 及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收 入 之 间 的 差 额.43
45 7. 税 法 就 税 务 而 言, 以 下 内 容 被 特 别 视 为 成 本 :(i) 基 本 的, 辅 助 的 或 配 套 的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ii) 某 些 类 型 的 个 人 费 用, 某 些 类 型 的 材 料 费 用 ;(iii) 材 料 运 输 成 本 ;(iv) 进 行 石 油 作 业 所 需 要 的 供 应 品 ; 以 及 (v) 根 据 与 安 哥 拉 金 融 机 构 签 署 的 合 同 而 实 际 支 付 的 利 息 和 借 贷 成 本 就 税 务 而 言, 以 下 内 容 被 特 别 视 为 是 不 可 扣 除 的 成 本 :(i) 支 付 给 中 间 商 的 佣 金 ;(ii) 赔 偿, 罚 款 或 处 罚 ;(iii) 在 仲 裁 程 序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iv) 那 些 已 经 明 确 说 明 了 是 不 可 扣 除 的 利 息 和 借 贷 成 本 ; 以 及 (v) 基 金, 拨 备 和 储 备 ( 不 含 政 府 授 权 的 ) 纳 税 成 本 的 确 定 是 有 特 殊 规 则 的, 它 们 取 决 于 活 动 的 类 型 和 所 涉 及 到 的 成 本 的 类 型 ( 开 发 成 本, 生 产 成 本, 行 政 管 理 成 本 和 服 务 费 用 ) 应 纳 税 收 入 由 应 纳 税 收 入 确 定 委 员 会 在 纳 税 人 纳 税 申 报 的 基 础 上 确 定, 委 员 会 有 权 修 正 年 度 总 收 入 以 及 收 入 扣 除 项 适 用 税 率, 可 以 是 50% 到 65.7% 之 间 不 等, 其 根 据 是 : 收 入 是 否 是 通 过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而 得 到 的 以 下 费 用 可 以 在 评 估 中 被 视 为 可 扣 除 费 用, 但 它 们 应 该 是 没 有 被 包 含 在 扣 税 成 本 中 而 且 是 在 会 计 年 度 中 已 经 实 际 发 生 了 的 :(i) 食 宿 费 用, 运 费 和 在 海 关 和 石 油 部 官 员 检 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其 它 费 用 ;(ii) 建 立 和 维 护 税 务 机 关 的 成 本 ; (iii) 聘 请 财 政 部 进 行 检 查, 审 计 以 及 提 供 税 务 咨 询 服 务 的 费 用 ;(iv) 技 术 活 动, 社 会 福 利 性 质 的 活 动 中 产 生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或 正 当 的 权 利 机 构 要 求 纳 税 人 开 展 的 活 动 的 费 用 如 果 这 些 费 用 在 评 估 中 在 当 年 没 有 被 扣 除, 那 么, 它 们 可 以 在 其 后 的 年 度 里 扣 除 石 油 生 产 税 石 油 生 产 税 是 根 据 原 油 和 天 然 气 在 井 口 的 总 量 征 收 的, 该 总 量 在 石 油 的 作 业 中 会 有 少 许 的 消 耗 对 此 的 减 扣 只 可 以 是 得 到 了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的 同 意 才 行 该 税 的 税 率 是 20%, 但 在 一 些 特 别 的 地 方 可 以 减 低 到 10%, 即 : (i) 边 际 油 田 的 石 油 作 业 ; (ii) 在 海 洋 中 水 深 超 过 750 米 的 石 油 作 业 ; (iii) 在 国 家 已 确 认 的 陆 地 上 难 于 接 近 的 地 区 的 石 油 作 业 ( 该 税 率 的 减 扣 根 据 国 家 石 油 特 许 经 销 商 合 理 请 求 由 政 府 决 定 ) 该 税 不 适 用 于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的 实 体.44
46 7. 税 法 石 油 交 易 税 石 油 交 易 税 与 石 油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一 样 也 是 对 应 纳 税 所 得 征 收 的 然 而, 该 税 不 适 用 于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的 实 体 就 税 务 而 言, 以 下 内 容 被 特 别 视 为 是 可 扣 除 的 成 本 :(i) 石 油 和 液 化 气 产 量 的 奖 金, 包 括 在 确 定 应 纳 税 收 入 时 可 能 扣 除 一 定 百 分 比 的 原 材 料 ( 在 石 油 特 许 权 / 作 业 协 议 中 规 定 ), 以 及 (ii) 投 资 溢 价, 可 以 扣 除 一 定 百 分 比 的 投 资 ( 取 决 于 石 油 特 许 权 / 作 业 ) 另 外, 根 据 石 油 作 业 之 特 殊 区 域 性 征 税, 以 及 利 息 和 其 它 借 贷 成 本, 与 不 可 扣 除 的 成 本 相 关 的 有 5 种 主 要 的 税 费 该 税 的 税 率 是 70% 表 面 税 表 面 税 是 根 据 石 油 特 许 权 特 许 的 面 积 或 开 发 面 积 ( 如 果 有 ) 征 收 的 该 费 用 是 固 定 的 : 得 到 批 准 的 石 油 作 业 区 域 每 平 方 公 里 为 USD300 安 哥 拉 员 工 培 训 缴 款 费 用 ( 培 训 费 ) 石 油 特 许 权 经 销 商 联 营 实 体 必 须 要 支 付 安 哥 拉 员 工 培 训 缴 款 费 用 该 费 用 每 年 可 能 需 要 USD200,000, 每 桶 USD0.15 或 年 收 入 的 0.5%, 取 决 于 是 否 包 含 勘 探 公 司, 生 产 公 司 或 合 同 分 包 商 承 包 商 费 用 和 服 务 支 付 给 承 包 商, 分 包 商 以 及 技 术 支 持, 管 理 和 其 它 类 似 服 务 提 供 商 的 费 用, 无 论 它 们 是 居 民 还 是 非 居 民 ( 甚 至 没 有 常 设 机 构 ) 都 要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法 的 规 定 被 征 税 与 不 动 产 的 建 设, 修 缮, 修 理 和 维 护 相 关 的 付 款 的 有 效 税 率 是 该 支 付 款 款 额 的 3.5% 与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管 理 和 其 它 类 似 服 务 相 关 的 付 款 的 有 效 税 率 是 该 支 付 款 款 额 的 5.25% 此 税 由 纳 税 人 代 扣 代 交, 而 且 可 以 部 分 计 入 到 A 组 纳 税 人 的 营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之 中.45
47 8. 房 地 产 投 资 8.1 私 有 制 所 有 权 限 制 安 哥 拉 宪 法 承 认 除 了 公 有 制 和 社 区 所 有 制 以 外 还 有 私 有 制 然 而, 宪 法 确 定 土 地 所 有 权 原 属 于 国 家 的, 当 国 家 认 为 适 合 公 众 利 益 时 ; 土 地 所 有 权 是 可 以 转 移 给 私 人 的 但 属 于 国 家 公 共 领 域 的 土 地 是 不 能 转 让 的 而 不 能 被 私 人 据 为 己 有 的 因 此, 只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形 成 国 家 领 土 私 人 部 分 的 土 地 的 土 地 权 才 是 可 以 转 让 的 规 范 获 得 土 地 权 的 立 法 颁 布 的 有 :2004 年 11 月 9 日 的 地 9/04 号 法 ( 土 地 法 / Lei de Terras ) 和 2007 年 7 与 13 日 的 第 58/07 号 法 令 ( 一 般 特 许 经 营 土 地 条 例 / Regulamento Geral de Concessções de Terrenos ) 根 据 土 地 法, 为 了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的 利 益, 国 家 可 以 转 让 或 指 定 多 重 土 地 权, 以 把 土 地 形 成 能 够 被 出 让 的 私 人 领 域 部 分 尽 管 宪 法 容 许 具 有 一 些 自 由 度 的 所 有 权, 但 是 土 地 法 则 要 更 加 严 格 虽 然 可 以 转 让 某 些 类 别 的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但 是, 对 国 家 土 地 的 转 让 几 乎 从 未 意 味 着 所 有 权 的 转 让, 而 仅 仅 是 形 成 了 二 级 土 地 权 属 ( 租 赁 在 安 哥 拉 是 最 普 遍 的 )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就 可 以 被 出 让 的 城 市 土 地 来 说, 所 有 权 只 能 由 国 家 转 让 给 具 有 安 哥 拉 国 籍 的 自 然 人 所 以, 就 形 成 国 家 领 土 的 公 共 的 或 私 人 的 城 市 土 地 来 说, 城 市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是 不 可 能 被 转 让 给 私 法 意 义 上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的 在 实 践 中, 还 没 有 由 私 人 和 国 家 政 府 根 据 土 地 法 达 成 转 让 合 同 的 事 例 这 种 合 同 是 纪 录 是 几 乎 没 有 的 或 不 存 在 的 由 国 家 和 私 人 达 成 购 买 和 出 售 城 市 不 动 产 的 合 同 要 执 行 2001 年 9 月 14 日 的 第 12/01 号 法 的 规 定 ( 它 撤 消 了 1991 年 5 月 25 日 的 第 19/91 号 法 的 一 些 内 容 ), 该 法 是 关 于 出 售 国 家 住 宅 物 业 的 法 律 与 土 地 有 关 的 法 律 事 务 更 普 遍 的 情 况 是 :(i) 租 赁 权 形 成 的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 (ii) 赋 予 承 租 人 临 时 占 用 权 的 房 屋 租 赁 特 殊 合 同, 以 及 (iii) 与 通 常 的 所 有 权 权 益 相 关 的 法 律 事 务.46
48 8. 房 地 产 投 资 8.2 土 地 权 利 土 地 权 利 就 是 与 把 土 地 形 成 能 够 被 出 让 的 国 家 领 土 的 私 人 部 分 的 权 利, 该 权 利 可 以 属 于 自 然 人 或 公 法 意 义 上 的 或 私 法 意 义 上 的 企 业 法 人 这 些 权 利 是 可 以 由 国 家 转 让 或 出 让 的, 而 且 是 被 规 定 在 土 地 法 中 的 法 律 赋 予 的 土 地 权 有 :(i) 所 有 权,(ii) 习 俗 性 使 用 权 权 益,(iii) 民 事 性 使 用 权 权 益,(iv) 租 赁 权, 以 及 (v) 临 时 占 有 权 土 地 权 利 的 出 让 要 有 特 别 的 程 序, 即 : 授 予 过 程, 由 Instituto Geográfico e Cadastral de Angola 组 织 并 制 订, 其 随 后 提 交 给 有 权 当 局 作 出 决 定 除 了 一 些 要 由 部 长 理 事 会 作 决 定 的 情 况 外, 每 个 省 政 府 都 就 其 形 成 本 省 领 土 面 积 的 部 分 负 责 决 定 土 地 权 的 转 让 土 地 权 拥 有 人 必 须 顾 及 该 土 地 权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目 的, 而 且 还 要 确 保 该 土 地 的 有 效 的 和 值 得 的 使 用 土 地 的 有 效 的 和 值 得 的 使 用 要 与 属 地 管 理 法 律 文 件 规 定 的 指 示 一 致, 要 考 虑 土 地 的 用 途, 要 考 虑 土 地 上 庄 稼 的 种 类 或 要 考 虑 建 设 的 指 示 想 要 拥 有 对 己 有 利 的 土 地 转 让 权 的 人 或 实 体 必 须 证 明 他 们 有 能 力 确 保 他 们 申 请 的 用 地 能 够 被 有 效 的 和 值 得 的 使 用 如 果 土 地 权 拥 有 人 连 续 三 年 或 在 6 年 期 间 间 断 地 不 能 执 行 或 没 有 顾 及 到 这 些 指 示, 他 的 土 地 权 就 会 被 取 消 土 地 权 拥 有 人 可 以 有 代 价 地 或 无 偿 地 转 让 土 地 权 在 授 予 土 地 权 的 过 程 中 也 可 以 更 换 土 地 权 申 请 人 还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土 地 权 转 让 或 申 请 人 更 换 都 要 事 先 得 到 授 予 人 的 批 准 并 要 履 行 之 前 申 请 人 与 政 府 所 签 合 同 的 全 部 责 任 作 为 一 条 规 则, 通 过 下 列 合 法 的 交 易 方 式, 土 地 权 是 可 以 有 偿 转 让 的 :(i) 购 销 合 同 ;(ii) 由 承 租 人 强 行 收 购 直 接 所 有 权 ;(iii) 构 成 民 事 使 用 权 权 益 的 占 有 权 合 同 ;(iv) 构 成 租 赁 权 的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v) 赋 权 临 时 占 用 的 特 殊 租 赁 合 同 这 些 合 法 交 易 都 是 由 土 地 法, 安 哥 拉 民 法 典, 土 地 注 册 法 典 以 及 补 充 立 法 规 范 的 地 方 当 局 也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调 整 这 些 与 形 成 其 私 人 领 地 部 分 的 土 地 有 关 的 合 法 交 易 的 内 容 购 销 合 同 土 地 所 有 权 可 以 通 过 购 销 合 同 或 通 过 公 开 拍 卖 转 让 的, 而 原 则 上 转 让 是 不 设 期 限 的.47
49 8. 房 地 产 投 资 对 于 土 地 权 的 后 续 转 让, 在 出 售, 以 实 物 支 付 或 租 赁 已 被 出 让 的 土 地 的 情 况 中, 政 府 有 优 先 拒 绝 权 然 而, 尽 管 有 法 律 条 文 规 定 ; 但 是, 安 哥 拉 政 府 还 是 不 可 以 与 私 人 签 订 土 地 购 销 的 任 何 合 同 目 前, 根 据 适 用 于 国 家 住 宅 物 业 销 售 的 法 律 (2001 年 9 月 14 日 第 12/01 号 法 ), 只 有 用 于 住 宅 目 的 的 不 动 产 才 销 售 给 了 私 人 承 租 人 强 行 收 购 直 接 所 有 权 土 地 权 也 可 以 由 承 租 人 强 行 收 购 直 接 所 有 权 (dominium directum) 这 种 强 制 性 转 让 包 括 协 议, 或 者 包 括 法 院 决 定 并 通 过 行 使 承 租 人 抗 议 权 利 的 司 法 拍 卖 建 立 民 事 使 用 权 权 益 的 占 用 权 协 议 土 地 的 市 民 所 有 权 权 益 可 以 由 占 用 权 协 议 授 予 它 的 法 律 依 据 规 定 在 土 地 法 和 相 关 的 条 例 之 中, 而 且 在 涉 及 到 占 用 的 安 哥 拉 民 法 典 中 也 有 规 定 该 土 地 权 可 能 是 农 村 的 或 是 城 市 的 土 地 ; 如 果 可 能, 该 土 地 权 可 以 通 过 公 开 拍 卖 的 方 式 取 得 通 过 占 用 权 协 议, 一 旦 按 市 民 所 有 权 权 益 的 价 格 支 付 了 费 用, 就 可 以 把 该 土 地 视 为 己 有 而 有 特 许 权 使 用 和 享 用 ; 该 费 用 要 在 签 署 特 许 权 协 议 之 前 一 次 性 支 付, 另 外 还 要 支 付 年 度 租 金 形 成 租 赁 权 的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租 赁 权 就 是 在 属 于 别 人 的 土 地 上 建 造 或 维 护 建 筑 物, 或 种 植 植 物 或 庄 稼 租 赁 权 可 以 由 公 司 总 部 在 安 哥 拉 或 在 国 外 的 国 内 或 国 外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对 租 赁 城 市 和 农 村 土 地 持 有, 这 些 土 地 原 是 国 家 或 地 方 政 府 的 私 人 领 地 在 大 多 数 情 况 下, 租 赁 权 是 由 个 人 和 国 家 之 间 的 合 同 构 成 的, 也 可 能 是 源 自 于 出 售 从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现 有 工 程 或 树 木 最 初 的 和 临 时 的 租 赁 权 是 有 一 段 期 限 的, 期 限 的 确 定 与 租 赁 的 具 体 赠 给 用 途 一 致 ( 一 般 最 长 是 5 年 ); 如 果 在 一 固 定 的 期 限 内, 事 先 制 定 的 值 得 和 有 效 利 用 的 指 标 得 到 满 足 以 及 土 地 被 明 确 地 划 定, 租 赁 就 成 为 了 无 期 限 的 土 地 权 不 会 超 过 60 年, 但 是 如 果 双 方 没 有 异 议, 土 地 权 可 以 再 连 续 延 长 就 费 用 来 说, 承 租 人 要 按 年 度 支 付 特 许 权 的 费 用 ( 租 金 ), 这 在 合 同 中 要 规 定 合 同 也 可 以 规 定 选 择 用 单 次 分 期 付 款 的 方 法, 即 用 年 租 金 总 额 乘 年 数.48
50 8. 房 地 产 投 资 临 时 占 用 权 租 赁 协 议 临 时 占 用 权 可 以 根 据 临 时 占 用 协 议 而 获 得, 占 用 可 以 是 农 村 的 和 城 市 的 土 地, 这 些 土 地 是 国 家 或 地 方 政 府 的 私 人 领 地 ; 而 对 构 成 具 有 公 共 领 地 性 质 的 土 地, 如 果 可 能, 可 以 通 过 公 开 拍 卖 的 方 式 来 租 赁 占 用 协 议 的 期 限 是 在 合 同 中 规 定, 但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并 可 以 按 照 相 同 的 期 限 连 续 地 续 期 这 种 协 议 可 以 由 双 方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通 知 终 止 只 有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才 允 许 转 租, 即 :(i) 在 认 识 到 有 兴 趣 加 快 开 发 该 块 被 批 出 的 土 地 的 情 况 下 ; 以 及 (ii) 转 给 为 了 促 进 和 加 快 该 块 被 批 出 的 土 地 使 用 向 其 特 许 经 营 商 发 贷 款 去 的 信 贷 机 构 ; 在 特 许 经 营 商 没 有 履 行 对 贷 款 方 的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租 金 是 按 年 计 算 的, 可 以 一 次 付 清 或 在 12 个 月 内 分 期 支 付 在 临 时 占 用 权 租 赁 协 议 权 利 的 形 成 过 程 中, 申 请 人 是 禁 止 变 更 的 该 权 利 的 转 让 也 是 不 允 许 的, 尽 管 占 用 人 可 以 放 弃 临 时 占 用 权 而 让 利 于 第 三 方 ( 这 个 专 利 是 否 被 接 受 是 按 照 批 给 机 构 的 决 定, 而 新 占 用 人 是 被 视 为 是 原 来 的 占 用 人 ) 最 后,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这 种 类 型 的 转 让 可 以 由 批 准 机 构 基 于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情 况 而 终 止 :(i) 没 有 按 合 同 或 法 律 规 定 的 最 后 期 限 支 付 租 金 ;(ii) 土 地 出 让 或 使 用 目 的 未 经 授 权 而 擅 自 改 动, 或 (iii) 违 背 合 同 中 已 经 建 立 的 其 他 义 务 8.3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一 般 的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包 含 几 个 阶 段 : (i) 当 事 方 提 出 申 请 ; (ii) 对 涉 及 到 申 请 的 信 息 和 意 见 以 及 其 它 内 容 进 行 咨 询 ; (iii) 临 时 划 定 土 地 界 限, 然 后 进 行 或 不 进 行 公 开 拍 卖 ; (iv) 申 请 评 估 及 批 准 或 拒 绝 ; (v) 最 终 划 定 土 地 界 限 ; (vi) 达 成 特 许 权 经 营 合 同 ; (vii) 签 署 特 许 权 经 营 合 同 ; 以 及 (viii) 在 地 政 局 注 册 特 许 权 人 名 及 其 权 利.49
51 8. 房 地 产 投 资 特 殊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特 殊 的 情 况, 包 括 临 时 占 用 权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申 请 人 或 特 许 权 拥 有 人 可 以 在 事 先 得 到 权 利 机 关 授 权 批 准 的 前 提 下 替 换 转 让 一 旦 得 到 权 利 机 关 的 批 准, 必 须 在 通 知 后 的 90 天 内 完 成 关 于 土 地 特 许 权 终 止 的 形 式, 法 律 规 定 了 以 下 终 止 情 况 : (i) 到 期 即 终 止 ; (ii) 未 按 授 权 的 要 求 使 用 土 地 ; (iii) 土 地 权 没 有 行 使 或 土 地 没 有 按 合 同 条 款 和 规 定 使 用, 或 者 连 续 3 年 或 间 断 性 的 在 6 年 中 没 有 执 行 合 同 ; (iv) 出 现 公 共 事 业 征 用 土 地 的 情 况 ; 以 及 (v) 出 现 土 地 消 失 或 被 破 坏 的 情 况 对 于 农 村 土 地, 也 有 以 下 终 止 土 地 使 用 的 情 况 : (i) 土 地 的 使 用 在 得 到 使 用 权 后 的 6 个 月 内 或 在 公 布 的 截 止 日 期 前 还 未 开 始 使 用 ; (ii) 连 续 3 年 或 间 断 性 的 在 6 年 中 没 有 使 用 ; (iii) 特 许 权 的 内 容 被 改 变 或 涉 及 到 土 地 使 用 的 合 同 条 款 未 满 足 ; (iv) 事 先 未 经 批 准 人 授 权 而 把 土 地 转 租 出 去, 或 以 不 许 可 的 情 况 转 租 土 地 在 宣 布 终 止 土 地 权 的 情 况 中, 以 下 要 归 还 给 土 地 出 让 权 的 所 有 权 人 :(i) 出 让 的 土 地 ;(ii) 对 被 出 让 的 土 地 已 经 进 行 过 的 改 良 ;(iii) 相 应 于 土 地 在 受 让 权 人 手 中 没 有 被 使 用 的 时 间 的 土 地 价 格 ( 按 二 十 分 之 一 单 位 计 算 ) 或 相 等 的 分 期 付 款 ; 土 地 价 格 款 的 剩 余 部 分 要 归 还 受 让 权 人 8.4 租 金 城 市 土 地 租 赁 协 议 是 一 方 有 偿 ( 租 金 ) 向 另 一 方 提 供 临 时 使 用 土 地 的 合 同 该 协 议 受 1961 年 3 月 7 日 的 第 号 法 令 以 及 ( 租 赁 法 / LeidoInquilinato ) 安 哥 拉 民 法 典 的 规 管.50
52 8. 房 地 产 投 资 城 市 土 地 租 赁 可 以 是 住 宅 的 目 的, 或 者 如 果 有 有 效 的 规 定, 也 可 以 是 贸 易, 实 业, 自 由 职 业 或 其 它 任 何 的 合 法 目 的 该 协 议 必 须 是 书 面 的, 但, 如 果 法 律 要 求 公 共 契 约, 下 列 情 况 除 外 :(i) 租 金 已 经 注 册 ( 租 赁 签 署 超 过 了 6 年 );(ii) 商 业, 实 业 或 从 事 自 由 职 业 的 租 赁, 以 及 (iii) 租 赁 方 是 社 团 法 人, 基 金 会, 联 合 社 团 或 其 它 依 法 组 建 的 公 共 事 业 或 私 营 公 用 事 业 的 联 合 社 团 至 于 租 金 的 支 付, 可 以 不 规 定 提 前 一 个 月 支 付 租 金, 而 只 需 要 个 人 的 承 诺 ( fiança ) 作 为 保 证 租 赁 协 议 不 能 超 过 30 年 的 期 限 若 协 议 方 没 有 达 成 协 议 的 期 限, 或 者 协 议 没 有 用 书 面 形 式 的 情 况, 可 以 认 为 租 赁 期 为 6 个 月, 但 与 以 下 情 况 有 关 的 租 赁 除 外 : 短 期 租 赁 海 滩, 温 泉 疗 养 地 或 其 它 度 假 地 作 为 住 宅, 以 及 租 赁 业 主 居 住 但 其 缺 席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住 宅 在 协 议 终 止 时, 租 赁 可 以 持 续 延 长 到 承 租 人 反 对 为 止, 即 承 租 人 发 出 通 知 ( 在 协 议 终 止 前 或 在 进 行 维 修 前 ) 并 满 足 协 议 或 法 律 的 程 序, 但 时 间 不 能 短 于 民 法 典 中 的 规 定, 即 :(i) 如 果 租 赁 期 是 6 年 或 6 年 以 上, 延 续 期 则 为 6 个 月 ;(ii) 如 果 租 赁 期 是 1 年 到 6 年, 延 续 期 则 为 60 天 ;(iii) 如 果 租 赁 期 是 3 个 月 到 1 年, 延 续 期 则 为 30 天 ; 以 及 (iv) 如 果 租 赁 期 不 到 3 个 月, 延 续 期 则 为 租 赁 期 的 三 分 之 一 协 议 的 延 续 期 可 以 商 定 或 与 初 始 的 期 限 一 致, 但 不 能 超 过 一 年 如 果 业 主 需 要 其 不 动 产 用 作 为 本 人 的 住 宅, 或 用 作 为 开 展 专 门 的 和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的 商 业 活 动, 业 主 可 以 在 租 赁 到 期 时 按 期 终 止 租 赁 ; 当 然, 无 论 在 何 种 情 况 下, 都 要 符 合 法 律 条 款 的 要 求 并 补 偿 承 租 人 租 赁 协 议 的 终 止 也 可 以 是 撤 消, 解 除 或 到 期 撤 消 是 指 合 同 各 方 用 协 议 的 形 式 终 止 合 同 (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该 协 议 的 形 式 必 须 与 租 赁 协 议 的 形 式 一 样 ) 然 而, 如 果 协 议 不 必 须 登 记, 无 论 该 协 议 的 形 式 如 何, 撤 消 都 是 有 效 的, 承 租 人 就 要 把 不 动 产 的 使 用 交 还 给 业 主 接 收 但 在 有 疑 问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在 协 议 的 存 续 期 间, 不 动 产 被 归 还 并 被 接 收, 就 可 以 认 为 该 协 议 是 撤 消 了 的 废 除 是 单 方 面 的 终 止 合 同 的 形 式, 在 另 外 一 方 违 约 时 即 可 以 适 用 业 主 一 方 废 除 合 同 应 该 依 据 法 庭 的 判 决 宣 布, 并 采 取 驱 逐 行 动, 应 该 有 如 下 的 理 由 :(i) 不 支 付 租 金 ;(ii) 把 不 动 产 挪 作 他 用, 或 者 (iii) 租 赁 用 作 贸 易 或 工 业 的 不 动 产 关 闭 了 连 续 一 年 以 上,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承 租 人 被 迫 外 出 的 原 因 引 起 的 关 闭 除 外 无 论 是 否 是 出 租 人 的 责 任, 当 由 于 某 些 承 租 人 本 人 或 其 亲 属 不 相 关 的 原 因, 承 租 人 不 能 够 哪 怕 是 暂 时 的 享 用 该 不 动 产, 或 该 不 动 产 有 瑕 疵 影 响 了 承 租 人 的 健 康 或 承 租 人 亲 属 或 下 属 的 健 康 时, 承 租 人 可 以 废 除 合 同.51
53 8. 房 地 产 投 资 最 后, 到 期 是 合 同 自 动 终 止 的 一 种 形 式, 在 这 种 形 式 中, 某 些 确 定 的 法 律 要 求 达 到, 合 同 就 自 动 终 止 所 以 租 赁 协 议 将 在 以 下 情 况 到 期 : (i) 当 合 同 管 理 权 限 或 法 律 权 限 终 结 时 ; (ii) 承 租 人 ( 除 非 是 与 贸 易 或 实 业 有 关 的 租 赁 ) 死 亡 或 作 为 企 业 法 人 的 人 消 失 ; (iii) 发 生 不 动 产 损 失, 地 方 当 局 命 令 销 毁 或 公 共 设 施 征 用 ( 除 非 在 征 用 的 情 况 下 允 许 继 续 得 到 租 金 ); (iv) 根 据 行 政 的 或 公 安 的 要 求, 不 动 产 需 要 进 行 与 承 租 人 的 继 续 租 用 不 相 容 的 工 程 即 使 租 赁 如 上 所 述 的 原 因 终 止 了, 租 赁 法 规 定 了 重 新 租 赁 的 可 能 性, 但 其 前 提 是 : 一 旦 租 赁 合 同 被 撤 消, 废 除 或 到 期, 承 租 人 或 其 后 继 者 在 另 一 方 无 异 议 的 一 年 中 还 享 有 该 不 动 产 的 权 利,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就 可 以 认 为 租 赁 是 还 有 效 的, 就 像 没 有 终 止 一 样 在 协 商 或 司 法 决 定 引 起 所 有 权 转 移 的 情 况 下, 租 赁 协 议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也 转 移 到 受 让 人 名 下 就 贸 易 或 实 业 租 赁 而 言, 在 业 务 转 移 ( trespasse ) 情 况 下 的 这 种 转 移, 必 须 通 过 公 证 书 作 出, 而 不 需 要 业 主 有 效 的 授 权 然 而, 业 主 有 选 择 权 或 优 先 权 在 法 律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转 租 是 可 行 的, 但 要 有 协 议 为 凭, 或 者 要 有 业 主 的 同 意, 而 且 是 书 面 的 8.5 地 政 局 地 政 局 要 公 示 不 动 产 所 有 权 的 权 利 注 册 的 主 要 功 能 是 假 定 : 注 册 权 存 在 而 且 属 于 注 册 人 所 有 ( 因 此 对 第 三 者 是 强 行 的 ), 以 及 假 定 优 先 权 原 则 ( 即 : 对 于 同 样 的 物, 先 登 记 注 册 的 记 录 优 先 于 后 登 记 注 册 的 记 录, 即 使 记 录 最 初 是 一 临 时 的 记 录, 之 后 才 转 成 了 确 定 的 记 录 也 是 如 此 ) 所 以, 注 册 登 记 意 味 着 以 下 的 法 律 事 实 : 不 动 产 权 利 的 承 认, 获 取, 成 立, 修 改 以 及 债 权 土 地 权 利 的 形 成, 承 认, 获 取, 修 改, 更 新, 转 移 和 消 失 都 要 在 地 政 局 登 记 注 册 另 外 要 登 记 注 册 的 还 有 特 许 权 的 修 订, 它 们 由 权 利 当 局 决 定 改 变 特 许 权 的 内 容 或 目 的 修 正 它 们 的 使 用.52
54 8. 房 地 产 投 资 土 地 权 利 的 注 册 登 记 必 须 在 注 册 事 实 发 生 后 90 天 内 在 所 发 生 的 地 方 之 相 应 地 政 局 申 请 登 记 登 记 注 册 可 以 由 以 下 人 员 申 请 :(i) 具 有 法 律 关 系 的 任 何 当 事 一 方,(ii) 任 何 有 关 的 人 员 或 想 要 登 记 注 册 的 人 员,(iii) 有 足 够 权 利 行 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iv) 律 师 或 法 律 顾 问, 他 们 是 假 定 被 赋 予 代 理 权 利 的 8.6 旅 游 安 哥 拉 法 律 认 为 酒 店 设 施 就 是 有 偿 提 供 寄 宿 的 设 施, 它 们 可 提 供 或 不 提 供 膳 食 以 及 其 它 辅 助 服 务, 它 们 可 以 划 分 为 如 下 :(i) 酒 店 ;(ii) pensões ( 旅 社 ) ;(iii) pousadas ( 客 栈 );(iv) estalagens ( 客 栈 );(v) 汽 车 旅 馆 ; (vi) 公 寓 式 酒 店 ;(vii) 旅 游 村 ; 以 及 (viii) 酒 店 或 宾 馆 以 下 也 是 补 充 的 旅 游 住 宿 方 式 :(i) 旅 游 公 寓 ;(ii) 住 宿 早 餐 馆 ;(iii) 农 家 或 农 业 旅 游 寓 所 ; 以 及 (iv) 营 地 另 外 还 有 度 假 村, 它 们 聚 合 了 连 续 的 和 功 能 化 的 独 立 设 施, 其 意 图 就 是 有 偿 提 供 体 育 或 其 它 任 何 形 式 的 娱 乐, 以 及 提 供 任 何 形 式 的 住 宿, 尽 管 不 像 酒 店 那 样, 但 提 供 充 足 的 体 育 或 休 闲 辅 助 设 施 和 餐 饮 服 务 根 据 1997 年 8 月 15 日 第 6/97 号 法, 旅 游 设 施 的 建 设 和 设 置 手 续 由 酒 店 和 旅 游 部, 或 相 关 的 省 级 政 府 组 织 进 行 ( 如 果 酒 店 设 施 是 用 于 旅 游 的 ) 向 这 些 机 构 提 交 成 立 旅 游 企 业 的 申 请 后, 这 些 机 构 就 会 通 知 当 事 方 有 关 酒 店 位 置, 初 步 设 计 和 工 作 计 划 的 决 定 ; 该 决 定 要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最 后 期 限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然 而, 对 土 地 还 未 城 镇 化 以 及 还 没 有 划 归 到 旅 游 行 业 中 的 土 地, 这 些 程 序 的 审 批 需 要 负 责 空 间 规 划 机 构 的 意 见 负 责 空 间 规 划 机 构 的 意 见 会 在 接 收 到 申 请 日 期 后 的 60 天 内 提 出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酒 店 和 旅 游 部 通 常 都 会 建 议 成 立 特 别 委 员 会 来 克 服 那 些 被 咨 询 的 实 体 的 负 面 意 见 如 果 成 立 了 特 别 委 员 会, 那 么, 它 的 决 定 是 有 约 束 力 的, 而 且 会 限 制 所 涉 及 到 的 企 业 如 果 酒 店 和 旅 游 部 批 准 了 计 划, 那 么 就 会 设 定 建 设 开 工 的 截 止 日 期 ; 如 果 没 有 按 期 开 工, 那 么 批 准 将 失 效 旅 游 企 业 建 设 完 成 之 后, 它 必 须 被 分 类 而 且 它 的 业 务 也 要 运 作 起 来 以 上 所 列 的 设 施 在 没 有 批 准 以 前 是 不 能 投 入 运 作 的, 它 们 要 经 由 以 下 机 构 的 检 查 : (i) 酒 店 和 旅 游 部, 对 涉 及 到 旅 游 业 企 业 的 情 况 下 ; (ii) 省 级 政 府, 对 没 有 涉 及 到 旅 游 业 企 业 的 情 况 下 ; (iii) 文 化 部, 颁 发 设 施 的 许 可 证 ; (iv) 地 方 卫 生 和 消 防 机 构, 颁 发 卫 生 和 消 防 许 可 证.53
55 8. 房 地 产 投 资 检 查 由 (i) 和 (ii) 中 的 机 构 进 行, 其 宗 旨 是 核 实 旅 游 企 业 符 合 批 准 的 计 划 以 及 临 时 划 分 旅 游 企 业 的 类 型, 为 期 一 年 ( 一 年 期 限 过 后, 该 类 型 就 会 成 为 最 终 的 类 型 ) 一 旦 向 这 些 专 门 的 机 构 支 付 了 应 该 支 付 的 费 用 后, 旅 游 企 业 就 可 领 到 授 权 开 业 的 许 可 证 对 每 家 旅 游 企 业 的 管 理 来 说, 它 必 须 由 一 个 单 独 的 实 体 来 运 作, 负 责 把 管 理 摆 放 在 首 位 然 而,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由 一 个 单 独 的 实 体 管 理 的 酒 店 设 施 可 能 有 数 个 所 有 权 人 旅 游 企 业 的 所 有 权 人 还 要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i) 在 本 质 上 不 改 变 酒 店 的 外 观 结 构 或 其 美 学 效 应, 以 便 不 影 响 企 业 的 整 体 协 调 性 ; (ii) 不 利 用 企 业 去 开 展 名 不 副 实 的 业 务 ; (iii) 不 利 用 企 业 去 开 展 违 法 的, 不 道 德 的 或 不 诚 实 的 业 务 ; (iv) 不 超 越 使 用 酒 店 的 规 划 能 力 ; (v) 确 保 酒 店 的 维 护 ; (vi) 不 进 行 或 开 展 可 能 会 影 响 企 业 的 一 致 性 和 都 市 团 结 的 活 动, 或 妨 碍 各 自 的 权 利.54
56 9. 资 本 市 场 证 券 法 ( Lei dos Valores Mobiliários, 2005 年 9 月 23 日 第 12/05 号 法 ) 涉 及 到 运 作 证 券 的 行 为 和 交 易, 其 目 的 是 促 进 资 本 市 场 的 有 序 发 展 和 透 明 度 此 立 法 适 用 于 证 券 的 公 开 发 行 和 所 涉 及 到 的 各 方, 包 括 向 公 众 发 行 证 券, 经 纪 人, 股 票 市 场, 证 券 清 算 和 结 算 机 构, 共 同 基 金, 以 及 涉 及 到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证 券 市 场 它 还 适 用 于 以 非 大 规 模 的 方 式 发 行 的 金 融 票 据, 明 确 排 除 了 国 库 债 券 和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债 券 安 哥 拉 的 资 本 市 场 包 括 初 级 市 场 ( 即 发 行 公 司 发 行 证 券 的 新 证 券 发 行 市 场 ) 以 及 二 级 市 场 ( 在 第 三 方 之 间 进 行 的 上 述 发 行 的 证 券 的 交 易 市 场 ); 另 外,OTC 市 场 和 股 票 市 场 也 做 了 区 分 (OTC 市 场 指 在 股 票 市 场 之 外 进 行 的 证 券 买 卖 的 市 场, 它 涉 及 到 授 权 中 介 机 构 ; 只 有 在 资 本 市 场 委 员 会 登 记 了 的 证 券 才 能 够 交 易 ) 法 律 还 论 及 到 上 市 公 司, 把 它 们 定 义 为 公 共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它 们 的 股 份 资 本 向 公 众 投 资 开 放, 而 且 它 们 的 证 券 获 准 在 股 票 市 场 上 或 OTC 市 场 上 交 易 ; 代 表 它 们 股 份 资 本 的 最 低 数 目 的 股 票 ( 由 资 本 市 场 委 员 ) 分 散 在 公 众 之 中 在 股 票 公 开 发 售 的 范 围 内, 法 律 区 分 了 初 级 市 场 和 二 级 市 场 之 公 开 募 股 和 收 购 的 区 别, 公 开 招 股 出 售 和 公 开 招 股 交 易 的 区 别 这 些 招 股 的 规 定 还 有 待 批 准, 而 该 法 案 已 经 是 众 所 周 知 的 了 资 本 市 场 委 员 (CMC), 作 为 市 场 的 监 督 机 构, 还 有 责 任 登 记 注 册 证 券 ( 可 能 是 业 经 证 明 了 的 或 被 非 物 质 化 了 的, 而 且 在 公 开 招 股 中 是 要 强 制 登 记 的 ), 以 及 负 责 证 券 发 行 计 划 股 票 市 场 中 证 券 的 强 制 登 记 进 场, 临 时 停 牌 以 及 退 市 的 原 则 已 经 制 定 立 法 还 根 据 信 息 公 开 的 基 本 原 则 ( 可 以 查 阅 所 有 记 录 在 案 的 信 息 ) 规 范 了 股 票 市 场 的 透 明 度 市 场 中 介 代 理 是 经 销 公 司 和 经 纪 商, 它 们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进 行 各 种 各 样 的 操 作 但 是, 它 们 的 运 作 规 范 也 还 有 待 批 准 ( 在 CMC 网 站 上 可 以 阅 到 该 法 案 ) 类 似 的 情 况 还 有 资 本 市 场 中 的 其 它 股 东, 共 有 基 金 和 投 资 管 理 公 司.55
57 9. 资 本 市 场 还 要 强 调 的 是 立 法 规 定 了 与 资 本 市 场 有 关 的 两 种 新 罪 行 : 滥 用 内 部 信 息 罪 和 市 场 操 纵 罪 ( 及 其 对 这 两 种 犯 罪 未 遂 的 惩 罚 ) 滥 用 内 部 信 息 罪 将 会 被 处 以 1 到 3 年 的 监 禁, 而 市 场 操 纵 罪 被 处 以 1 到 8 年 的 监 禁 滥 用 特 权 信 息 罪 的 刑 期 是 2 到 5 年 ; 滥 用 特 权 信 息 罪 的 主 体 是 董 事, 股 票 市 场 高 级 职 员 或 雇 员, 中 介 代 理, 发 行 人 监 事, 共 同 基 金 经 理, 养 老 基 金 经 理, 以 及 广 泛 意 义 上 的 金 融 机 构 市 场 违 规 行 为 的 事 实 调 查 和 处 罚 是 CMC 的 职 责 所 在, 它 们 的 决 定 可 以 诉 诸 行 政 和 司 法 上 诉 法 律 确 定 可 能 会 被 制 裁 的 对 象 为 : 一 般 意 义 上 的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所 有 发 行 人, 中 介 代 理, 股 票 市 场, 证 券 清 算 和 结 算 机 构, 共 同 基 金 以 及 证 券 市 场 的 其 他 参 与 者 所 以, 自 从 安 哥 拉 资 本 市 场 管 理 的 基 础 已 经 建 构 以 来, 还 有 一 些 立 法 项 目 等 待 批 准 以 完 善 资 本 市 场 体 制 ( 房 地 产 管 理 和 投 资 公 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票 市 场, 经 纪 人 和 交 易 商 公 司, 房 地 产 投 资 基 金, 共 同 基 金, 公 开 募 股, 公 共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 及 农 业 综 合 企 业 ).56
58 10. 政 府 采 购 10.1 政 府 采 购 法 管 控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是 2010 年 9 月 7 日 的 第 20/2010 号 法 ( 政 府 采 购 法 / Lei da Contratação Pública ), 它 适 用 于 以 下 机 构 ( 采 购 实 体 ): (i) 共 和 国 总 统 ; (ii) 中 央 和 地 方 政 府 部 门 ; (iii) 国 民 大 会 ; (iv) 法 院 ; (v) 共 和 国 总 检 察 长 ; (vi) 地 方 当 局 ; (vii) 公 共 机 构 ; (viii) 公 共 基 金 ; (ix) 公 共 协 会 ; 资 金 完 全 由 国 家 财 政 预 算 拨 付 的 国 营 企 业 ( 条 款 有 待 调 整 ) 政 府 采 购 立 法 只 包 含 以 下 类 型 的 合 同 :(i) 公 共 工 程 合 约 ;(ii)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租 赁 和 收 购 ;(iii) 服 务 收 购, 以 及 :(iv) 公 共 工 程 特 许 经 营 权 以 及 (v) 公 共 服 务 特 许 经 营 权 政 府 采 购 法 包 括 前 述 合 同 的 四 种 形 成 过 程 如 下 : (i) 公 开 招 标 - 在 Boletim da República ( 官 方 公 报 ) 和 在 阅 读 性 广 泛 的 国 家 报 纸 上 发 布 招 标 通 知 ; 如 果 招 标 对 国 外 实 体 公 开, 招 标 通 知 将 通 过 明 确 地 向 国 际 市 场 提 供 信 息 的 方 式 发 布 ;.57
59 10. 政 府 采 购 (ii) 优 先 资 格 的 有 限 招 标 - 在 上 条 所 述 的 媒 体 上 发 布 招 标 通 知 ; 符 合 通 知 要 求 或 招 标 程 序 的 所 有 实 体 都 可 以 申 请 投 标 ; 该 招 标 有 两 个 阶 段 : 分 析 作 为 候 选 人 实 体 的 技 术 和 经 济 能 力 并 选 择 那 些 能 进 入 下 一 阶 段 的 实 体 ; 以 及 在 上 一 阶 段 中 被 选 中 的 实 体 提 交 标 书 ; (iii) 没 有 候 选 人 的 有 限 招 标 公 共 合 同 承 包 商 邀 请 那 些 他 们 认 为 最 合 适 的 且 最 专 业 化 的 实 体 可 提 交 标 书, 但 至 少 必 须 要 求 三 个 实 体 ; (iv) 谈 判 招 标 它 包 括 邀 请 有 兴 趣 的 任 何 当 事 方 或 有 限 的 当 事 方 提 交 候 选 资 格 证 明 或 报 价, 经 过 分 析 和 评 估 后 进 行 讨 论 和 谈 判 ; 中 标 人 的 选 择 不 仅 仅 根 据 初 始 出 价, 还 根 据 谈 判 对 初 始 出 价 的 修 正 以 上 这 些 招 标 程 序 的 选 择 是 由 合 同 的 估 计 价 值 确 定 除 了 根 据 合 同 的 估 计 价 值 决 定 的 量 化 标 准 之 外, 也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它 标 准 使 用 谈 判 程 序 用 来 确 认 合 同, 这 些 标 准 包 括 极 端 紧 急 的 情 况, 独 家 代 理 权 和 版 权 的 保 护, 以 及 在 大 宗 商 品 市 场 上 所 列 的 商 品 政 府 采 购 法 包 含 有 数 项 促 进 安 哥 拉 业 务 的 措 施, 它 们 区 别 对 待 国 内 企 业 和 国 外 企 业 因 此 : (i) 参 与 订 立 合 同 的 国 外 企 业 要 求 如 下 : - 在 建 设 工 程 的 情 况 下, 它 们 可 以 参 加 合 同 估 计 价 值 等 于 或 大 于 AOA500,000,000( 大 约 相 当 于 USD5,223,787) 的 招 标 ; 在 商 品 和 服 务 采 购 的 情 况 下, 它 们 可 以 参 加 合 同 估 计 价 值 等 于 或 大 于 AOA73,000,000( 大 约 相 当 于 USD762,673) 的 招 标 ; - 在 形 成 估 计 价 值 低 于 上 述 数 字 的 合 同 的 过 程 中, 或 在 按 照 材 料 标 准 确 定 的 过 程 中, 国 外 实 体 只 可 以 竞 投 :(i) 在 安 哥 拉 市 场 上 没 有 国 内 实 体 能 满 足 合 同 要 求 的 合 约, 或 者 (ii) 为 了 方 便 的 原 由, 承 包 公 共 实 体 如 此 决 定 的 合 约 ; (ii) 在 标 书 的 评 估 中, 优 先 标 准 可 以 赋 予 在 安 哥 拉 生 产 的, 开 采 出 来 的 或 生 长 的 物 品, 或 者 会 赋 予 安 哥 拉 国 籍 的 或 在 安 哥 拉 居 住 的 投 标 商 提 供 的 服 务, 以 及 优 惠 ( 幅 度 最 高 可 达 10%) 安 哥 拉 投 标 商 的 出 价 在 以 前 没 有 充 分 履 行 与 公 共 机 构 所 签 合 同 的 实 体 不 允 许 投 标, 因 此, 公 共 机 构 必 须 保 留 那 些 曾 经 签 过 合 同 的 实 体 的 记 录 以 便 防 止 那 些 不 守 合 同 的 公 司 重 新 进 入 招 标.58
60 10. 政 府 采 购 随 着 投 标 商 提 交 了 标 书, 投 标 商 会 被 公 共 机 构 要 求 交 纳 最 高 达 合 同 估 计 价 5% 的 临 时 押 金 以 保 证 维 持 投 标 另 一 方 面, 为 了 确 保 合 同 的 正 常 执 行, 中 标 商 必 须 交 纳 合 同 总 价 值 20% 的 履 约 保 证 金 政 府 采 购 法 还 包 含 了 重 要 公 共 工 程 合 同 的 规 定, 尤 其 涉 及 到 : 履 约 保 证 金 的 执 行 和 归 还, 付 款, 工 程 移 交 和 清 算, 合 同 的 修 改 和 终 止, 以 及 合 同 分 包 机 制 等 等 10.2 审 计 法 院 另 外 相 关 的 是 审 计 法 院 组 织 和 程 序 法 ( Lei Organica e do Processo do Tribunal de Contas,2010 年 7 月 9 日 第 13/10 号 法 ), 它 与 政 府 采 购 密 切 相 关 根 据 此 立 法, 不 低 于 国 家 总 预 算 法 规 定 价 值 的 合 同 要 受 审 计 法 院 的 监 督, 审 计 法 院 可 以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这 样 的 合 同 国 家 总 预 算 法 每 年 都 要 为 承 包 公 共 机 构 公 布 受 审 计 法 院 监 督 的 合 同 的 价 值 合 同 签 署 后 的 60 天 内 必 须 呈 交 给 法 院, 而 且 在 没 有 决 定 的 情 况 下, 法 院 会 在 收 到 合 同 的 30 天 之 后 被 视 为 是 批 准 合 同 ; 如 果 法 院 提 出 需 要 追 加 的 材 料 或 缺 少 的 材 料, 那 么, 该 期 限 会 暂 时 中 断 直 到 法 院 收 到 这 些 资 料 需 要 由 法 院 事 先 批 准 的 合 同 只 可 以 在 法 院 批 准 后 方 可 执 行, 而 且 只 有 到 这 时 合 同 才 有 法 律 效 力 10.3 费 用 授 权 及 使 用 之 规 定 费 用 授 权 及 使 用 之 规 定 由 政 府 采 购 法 规 定, 而 且 每 年 都 要 立 法 制 订 执 行 国 家 财 政 预 算 的 条 例 除 特 殊 的 情 况 外, 以 及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机 制 管 束 的 那 些 合 同 的 成 本, 有 资 格 授 权 合 同 的 是 :(i) 共 和 国 总 统 及 其 代 表 ;(ii) 部 长, 省 长 和 公 共 机 构 的 最 高 团 体, 上 市 公 司 最 高 机 关 以 及 自 治 服 务 和 基 金 的 最 高 机 关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政 府 采 购 的 付 款 必 须 用 宽 扎 在 特 别 的 情 况 中, 批 准 执 行 的 2012 年 国 家 总 预 算 条 例 的 立 法 规 定 了 两 种 可 以 用 外 币 付 款 的 情 形 :(i) 与 外 汇 非 居 民 签 署 的 合 同 ( 与 仅 仅 为 了 外 币 合 同 的 目 的 而 代 表 外 汇 居 民 的 外 汇 非 居 民 签 署 的 合 同 是 不 容 许 的 ), 或 者 (ii) 由 于 出 现 了 必 要 的 情 况, 由 共 和 国 总 统 决 定 时.59
61 10. 政 府 采 购 同 样 的 立 法 规 定 : 在 建 设 合 同 中 的 首 付 款, 在 商 品 供 应 和 服 务 提 供 的 合 同 是 可 以 的, 但 是 不 能 超 过 合 同 总 价 值 的 15% 在 特 别 的 情 况 中, 如 果 有 财 政 部 部 长 的 授 权 以 及 有 客 观 的 理 由, 该 首 付 款 可 以 增 加 到 30% 最 后, 立 法 禁 止 已 经 签 署 的 合 同 或 已 经 在 执 行 的 合 同 增 加 补 充 附 件, 如 果 所 增 加 的 金 额 超 过 合 同 初 始 价 值 的 15%.60
62 11. 空 间 规 划 与 城 市 设 计 占 用 和 使 用 安 哥 拉 领 土 要 服 从 空 间 规 划 中 制 定 的 方 针 和 规 定 在 该 领 域 的 基 本 立 法 是 2004 年 6 月 25 日 的 第 3/04 号 法, 它 建 立 了 的 空 间 规 划 和 都 市 化 的 体 系 该 法 由 2006 年 1 月 23 日 的 第 2/06 号 法 令 颁 布 的 城 市 和 乡 村 空 间 规 划 一 般 条 例 ( Regulamento Geral dos Planos Territoriais, Urbanísticos e Rurais ) 做 了 具 体 的 规 定 另 外,2006 年 10 月 30 日 2 的 第 80/06 号 法 令 颁 布 了 城 市 工 程 和 建 设 工 程 许 可 分 配 条 例 ( Regulamento de Licenciamento das Operações de Loteamento, Obras de Urbanização e Obras de Construção ), 它 制 订 了 规 管 对 私 人 实 体 启 动 并 实 施 城 市 周 遍 地 区 城 镇 化 的 资 格 认 定 的 一 般 立 法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土 地 的 城 镇 化 被 认 为 是 空 间 规 划 的 运 作, 因 此, 它 构 成 了 政 府 的 公 共 职 能,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费 用 但 是, 法 律 承 认 城 镇 化 工 程 可 以 由 私 营 企 业 进 行, 当 然, 这 些 企 业 要 符 合 可 行 的 空 间 规 划 的 规 定, 而 且 要 保 持 与 相 应 的 执 行 机 制 一 致, 如 城 镇 化 特 许 机 制 和 城 镇 化 协 议 机 制 在 这 些 情 况 中, 土 地 的 城 镇 化 要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而 且 应 该 颁 发 独 立 的 许 可 证 或 应 该 或 明 或 暗 地 包 含 在 城 镇 化 特 许 权 合 同 或 城 镇 化 协 议 中 关 于 初 始 配 给 私 人 的 土 地 和 建 设 操 作, 所 述 的 条 例 制 定 了 资 格 审 查 原 则, 它 意 味 着 这 样 的 操 作 要 得 到 许 可 证 同 样 重 要 的 是 连 续 处 理 原 则, 它 意 指 : 对 确 定 的 城 镇 化 运 作 之 前 进 行 的 资 格 审 查 本 身 也 必 须 被 审 查 ( 提 前 进 行 或 同 时 进 行 ) 法 律 规 定 土 地 配 给 操 作 必 须 先 于 城 镇 化 运 作, 而 且 它 们 必 须 先 于 建 设 工 程 关 于 手 续, 城 镇 化 运 作 的 资 格 审 查 要 向 土 地 和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省 的 省 长 申 请 申 请 书 必 须 包 含 该 省 政 府 关 城 镇 化 运 作 条 例 规 定 的 内 容, 而 且 还 要 有 申 请 人 认 为 合 适 的 其 它 内 容 资 格 审 查 申 请 还 要 同 时 宣 布 规 划 人 和 技 术 经 理 的 责 任 如 果 资 格 审 查 没 有 被 立 刻 否 定, 就 可 以 进 入 咨 询 阶 段, 即 咨 询 各 个 申 请 实 体 相 关 的 空 间 规 划 和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之 后, 申 请 就 可 以 被 决 定 了 建 设 工 程 中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要 经 过 特 别 的 程 序 进 行 核 实, 看 看 是 否 符 合 批 准 的 计 划, 然 后 颁 发 相 应 的 使 用 许 可 证.61
63 11. 空 间 规 划 与 城 市 设 计 城 镇 化 运 作 的 资 格 审 查 采 取 许 可 证 的 形 式 才 能 有 效 对 于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申 请 人 必 须 要 支 付 相 应 的 费 用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职 责 是 决 定 许 可 证 申 请 的 市 政 权 利 机 关 根 据 条 例 执 行 城 镇 化 运 作 要 由 市 政 权 利 机 关 进 行 监 督 如 果 出 现 违 法, 违 规 或 违 反 技 术 标 准 的 情 况, 市 政 权 利 机 关 可 以 发 布 以 下 命 令 : (i) 禁 止 工 程 进 行 的 行 政 命 令 ; (ii) 拆 除 工 程 或 把 土 地 还 原 到 其 原 初 状 态 ; 以 及 如 果 没 有 执 行 拆 除 工 程 命 令, 则 发 布 可 能 进 行 强 制 行 政 的 命 令 ; 或 者 (iii) 终 止 建 筑 物 或 公 寓 单 元 的 授 权 使 用.62
64 12. 环 境 许 可 证 发 放 1998 年 6 月 19 日 的 第 5/98 号 法 颁 布 了 环 境 纲 要 法 (LBA)( Lei de Bases do Ambiente /LBA), 它 总 括 了 安 哥 拉 环 境 保 护, 保 持 和 保 存 的 原 则 在 此, 重 点 是 环 境 保 护 措 施, 包 括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和 环 境 许 可 证 发 放 程 序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程 序 由 2004 年 7 月 23 日 的 一 251/04 号 法 令 规 定, 它 确 定 : 农 业, 林 业, 工 业, 商 业, 住 宅 业, 旅 游 业 或 基 础 设 施 等 项 目 许 可 证 的 发 放 都 要 事 先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因 为 这 些 项 目 的 特 点, 规 模 或 位 置 对 环 境 和 社 会 的 平 衡 与 和 谐 都 有 影 响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程 序 包 含 :(i) 环 境 影 响 研 究, 它 由 中 高 级 专 家 和 技 术 人 员 进 行, 这 些 人 员 包 括 在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顾 问 登 记 簿 中 (2007 年 7 月 13 日 第 59/07 号 法 令 ),(ii) 听 取 省 市 级 环 境 当 局 的 有 利 意 见, 以 及 (iii) 召 开 听 政 会 每 个 项 目 环 境 许 可 证 根 据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报 告 颁 发, 之 后 才 可 颁 发 项 目 在 法 律 上 所 要 求 的 其 它 许 可 证 一 旦 环 境 评 估 的 有 关 手 续 符 合, 就 可 向 负 责 环 境 政 策 的 机 关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环 境 资 格 审 查 包 括 环 境 设 备 安 装 许 可 证 和 环 境 操 作 许 可 证 ( 环 境 设 备 安 装 许 可 证 要 先 于 环 境 操 作 许 可 证 颁 发 ) 环 境 设 备 安 装 许 可 证 的 目 的 是 授 权 开 展 工 程 或 任 务 的 前 期 工 作, 而 环 境 操 作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则 表 明 满 足 了 环 境 影 响 评 估 的 所 有 要 求 另 外, 环 境 操 作 许 可 证 还 规 定 了 污 染 物 排 放 限 值, 以 及 采 取 详 细 措 施 保 证 能 充 分 保 护 土 壤, 地 下 水, 噪 音 控 制 以 及 施 工 现 场 废 物 控 制 环 境 操 作 许 可 证 一 般 有 效 期 是 3 到 8 年 许 可 证 的 更 换 要 通 过 环 境 审 计 当 环 境 操 作 许 可 证 涉 及 的 设 备 被 改 变 了 时, 许 可 证 才 可 改 变 ( 要 提 前 通 知 负 责 环 境 政 策 的 机 关 ) 在 还 没 有 得 到 环 境 许 可 证 之 前 就 开 展 工 程 或 任 务 的 前 期 工 作 以 及 / 或 者 开 始 业 务 活 动 与 改 变 设 施 等 的 行 为 构 成 环 境 侵 权 行 为, 没 有 适 当 的 环 境 许 可 证 而 进 行 改 变 操 作 系 统 的 行 为 也 一 样.63
65 13. 公 私 合 营 企 业 公 司 合 营 企 业 (PPP) 就 是 私 营 实 体 以 各 种 方 式 参 与 到 旨 在 确 保 发 展 和 满 足 集 体 需 要 的 公 益 项 目 此 定 义 源 于 2011 年 1 月 14 日 的 第 2/11 号 法 第 二 条 ( 公 司 合 营 企 业 法 / Lei sobre as Parcerias Público-Privadas ), 它 还 制 订 了 适 用 于 政 府 干 预 PPP 的 一 般 规 则 PPP 的 法 律 框 架 并 不 适 用 于 (i) 公 共 工 程 合 同,(ii) 政 府 采 购 合 同,(iii) 价 值 超 过 AOA500,000,000( 大 约 相 当 于 USD5,223,787) 的 投 资 或 合 同, 以 及 (iv) 其 它 的 期 限 不 超 过 3 年 的 商 品 或 服 务 采 购 合 同, 它 在 年 底 或 合 同 期 限 之 间 不 自 动 涉 及 到 公 共 伙 伴 的 义 务 公 共 伙 伴 指 国 家 和 地 方 政 府, 自 治 基 金 和 服 务 以 及 公 共 法 人 实 体 另 外, 以 下 内 容 是 公 共 实 体 和 私 营 实 体 之 间 合 作 关 系 之 法 律 管 制 的 手 段 :(i) 公 共 工 程 特 许 经 营 合 同,(ii) 公 共 服 务 特 许 权 合 同,(iii) 正 在 执 行 的 供 应 合 同,(iv) 提 供 服 务 的 合 同,(v) 管 理 合 同, 以 及 (vi) 涉 及 到 利 用 现 有 的 设 施 或 基 础 设 施 的 合 作 经 营 合 同 在 PPP 的 范 围 内, 公 共 伙 伴 负 责 监 督 和 控 制 合 伙 目 标 的 执 行 以 确 保 公 益 目 的 的 达 到, 而 私 营 伙 伴 则 主 要 负 责 合 同 资 金 以 及 管 理 工 作 要 创 建 PPP 和 与 PPP 订 立 合 同, 要 遵 循 以 下 内 容 :(i)ppp 必 须 是 包 括 在 一 般 公 司 合 伙 计 划 之 内 ( Plano Geral das Parcerias Público-Privadas /PGPPP), 即 多 年, 多 部 门 的 定 义 PPP 之 策 略 文 件 之 中 ;(ii) 符 合 国 家 财 政 预 算 法 案 中 关 于 金 融 规 划 的 规 定 ;(iii) 明 确 列 明 合 伙 伙 伴 关 系 的 目 标, 明 确 各 方 的 预 期 收 益 以 及 适 当 分 配 各 方 的 责 任 ; 以 及 (iv) 构 建 合 伙 伙 伴 关 系 模 式, 展 示 出 用 不 同 的 方 法 去 达 到 相 同 目 的 的 优 越 性, 以 及 同 时 为 私 营 合 伙 伙 伴 呈 现 出 从 他 们 的 投 资 和 他 们 承 担 的 风 险 中 能 够 获 得 足 够 报 酬 的 期 望 如 果 需 要, 创 建 合 伙 伙 伴 关 系 之 前 必 须 取 得 环 境 许 可 证 建 立 合 伙 伙 伴 关 系 意 味 着 要 明 确 确 定 风 险 共 担, 即 : 合 伙 双 方 必 须 共 同 按 他 们 的 能 力 以 最 低 的 项 目 成 本 去 承 担 这 些 风 险.64
66 13. 公 私 合 营 企 业 部 长 PPP 评 估 委 员 会 (Comissaõ Ministerial de Avaliação das PPP /CMAPP) 负 责 (i) 评 估 和 决 定 选 择 和 签 约 的 程 序, 此 选 择 和 签 约 与 国 家 参 与 之 私 人 股 东 的 合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及 股 份 资 本 有 关, 它 们 都 要 由 部 长 令 批 准 ;(ii) 商 讨 并 通 过 对 PGPPP 的 决 议 ;(iii) 批 准 PPP 项 目 建 议 书 ;(iv) 在 就 签 约 程 序 合 法 性 问 题 上 咨 询 审 计 法 院 后 并 得 到 共 和 国 总 统 批 准 后, 指 导 签 约 程 序 ; 以 及 (v) 商 讨 并 通 过 关 于 项 目 执 行 报 告 的 决 议 委 员 会 由 经 济 部 部 长 财 政 部 部 长 和 规 划 部 部 长 组 成 PPP 研 究 和 准 备 将 会 考 虑 私 营 方 的 地 位, 识 别 出 潜 在 的 利 益 方 并 分 析 现 存 的 市 场 条 件 与 PPP 相 关 的 卷 宗 资 料 将 提 交 给 CMAPPP, 即 : 招 标 程 序, 招 标 要 求, 合 同 和 合 同 草 案 之 公 共 利 益 的 示 范 部 级 的 报 告 要 特 别 检 查 合 伙 伙 伴 的 风 险 是 否 是 被 正 确 地 量 化 和 分 配, 及 其 对 公 共 伙 伴 的 潜 在 影 响 CMAPPP 负 责 绝 对 决 定 合 伙 伙 伴 关 系 的 创 立 以 及 创 立 的 条 件 PPP 根 据 由 审 计 法 院 批 准 的 适 用 批 给 程 序 创 立 如 果 所 进 行 的 分 析 和 评 估 的 结 论, 或 者 如 果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的 谈 判 不 能 满 足 形 成 合 作 伙 伴 的 公 共 利 益 的 目 的, 那 么, 在 选 择 私 营 合 作 伙 伴 进 展 的 程 序 就 会 被 中 断 或 取 消, 而 且 不 会 有 任 何 补 偿 如 果 只 有 一 名 投 标 人 参 加 相 应 的 批 给, 那 么 必 须 强 行 中 断 程 序, 但 CMAPPP 做 出 的 明 确 的 和 合 理 的 决 定 除 外 在 签 订 PPP 合 同 之 前, 可 以 成 立 专 门 的 特 殊 用 途 公 司 (SPV), 把 项 目 委 托 给 它, 但 它 必 须 是 以 法 律 规 定 的 形 式 组 建 的 法 人 企 业 有 些 时 候 SPV 能 只 采 用 公 共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sociedade anónima ) 形 式 的 情 形, 这 种 公 司 必 须 符 合 国 际 企 业 管 制 标 准 并 采 用 国 际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公 共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持 有 SPV 的 多 数 表 决 权 资 本 在 选 择 了 中 标 商 和 由 审 计 法 院 批 准 后, 共 和 国 总 统 会 按 年 向 内 阁 和 审 计 法 院 提 交 PPP 合 同 执 行 报 告, 它 必 须 向 公 众 公 布 如 果 在 合 作 伙 伴 关 系 发 展 的 金 融 条 件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尤 其 是 公 共 伙 伴 方 单 方 面 地 修 改 了 合 同 时, 合 同 就 可 能 会 有 金 融 再 平 衡 的 过 程 另 一 方 面, 公 共 伙 伴 有 权 和 私 营 伙 伴 一 起 要 求 源 于 合 伙 关 系 中 金 融 利 益 的 公 平 份 额 有 利 于 私 营 伙 伴 的 金 融 再 平 衡 的 假 定 或 有 利 于 公 共 伙 伴 的 金 融 利 益 的 份 额 的 假 定 必 须 明 确 包 含 在 程 序 的 条 款 之 中 金 融 再 平 衡 或 金 融 利 益 的 分 享 可 以 使 用 如 下 方 式 :(i) 变 更 合 伙 关 系 的 条 款 ;(ii) 增 加 或 减 少 金 钱 性 质 的 义 务 ;(iii) 直 接 分 配 补 偿 ; 或 者 (iv) 组 合 使 用 上 述 方 式.65
67 13. 公 私 合 营 企 业 私 营 伙 伴 可 以 从 事 没 有 在 合 伙 伙 伴 关 系 合 同 中 明 确 的 业 务, 但 前 提 是 有 主 管 部 门 的 授 权 以 及 其 建 议 书 中 有 经 济 和 财 务 预 测 以 及 共 享 相 应 收 入 的 内 容 PPP 的 财 务 执 行 由 特 别 公 共 基 金 保 证, 即 : 由 公 司 合 营 伙 伴 关 系 保 证 基 金 保 证 ( 由 政 府 部 门 创 立 ) 保 证, 该 基 金 将 满 足 政 府 在 PPP 内 引 起 的 金 钱 性 质 的 义 务, 而 且 将 由 财 政 部 执 行 PPP 法 适 用 于 还 没 有 得 到 共 和 国 总 统 授 权 的 所 有 PPP, 以 及 适 用 于 在 法 律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正 在 进 行 重 新 谈 判 的 PPP( 合 同 规 定 的 或 双 方 之 间 约 定 的 ).66
68 14. 劳 动 关 系 14.1 法 律 构 架 尽 管 劳 动 立 法 分 散 在 数 个 项 目 的 立 法 中, 但 主 要 的 法 律 文 书 是 2000 年 2 月 11 日 的 第 2/2000 号 法, 即 : 一 般 劳 动 法 ( Lei Geral do Trabalho /LGT), 它 制 订 了 规 管 安 哥 拉 劳 动 关 系 的 原 则 和 规 则 一 般 来 说,LGT 适 用 于 在 有 组 织 的 范 围 内 以 及 在 雇 主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下 向 雇 主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的 所 有 雇 员 同 样,LGT 还 适 合 于 雇 主 权 利 下 的 学 徒 和 学 员, 适 合 于 在 国 外 工 作 的 安 哥 拉 人 或 由 安 哥 拉 雇 主 雇 请 的 常 驻 外 国 人 ( 不 损 害 更 有 利 于 雇 员 的 条 款 以 及 适 用 于 工 作 场 所 的 公 共 命 令 的 条 款 ), 以 及 对 等 地 也 适 用 于 非 居 民 外 国 雇 员 LGT 广 义 地 定 义 了 就 业 合 同, 认 为 它 是 雇 员 在 有 组 织 的 范 围 内 以 及 在 雇 主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下 向 雇 主 提 供 专 业 的 服 务 并 相 应 获 取 报 酬 的 合 同 14.2 动 合 同 的 类 型 作 为 一 条 规 则, 劳 动 合 同 将 是 无 限 期 的 在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有 可 能 定 立 有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 固 定 期 限, 或 者 在 下 面 列 出 的 情 况 中 是 没 有 固 定 期 限 的 ) 特 别 地, 订 立 有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是 以 下 情 形 : (i) 代 替 暂 时 离 职 的 雇 员 ; (ii) 由 于 任 务 的 增 加, 订 单 的 增 多, 市 场 原 因 或 季 节 性 的 原 因, 公 司 的 正 常 业 务 特 殊 或 临 时 增 加 了 ; (iii) 偶 尔 执 行 公 司 日 常 业 务 之 外 的 任 务 ; (iv) 季 节 性 的 任 务 ; (v) 由 于 受 时 间 的 限 制, 要 执 行 的 任 务 不 能 增 加 公 司 的 永 久 性 雇 员 ;.67
69 14. 劳 动 关 系 (vi) 执 行 紧 迫 的 任 务 来 防 止 事 故 的 发 生, 维 修 材 料 的 瑕 疵 或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公 司 场 地, 设 备 和 财 产 的 安 全 以 避 免 它 们 危 及 到 公 司 和 员 工 ; (vii) 开 展 新 的 时 间 不 确 定 的 业 务, 启 动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重 建 或 扩 大 公 司 或 工 作 中 心 的 活 动 ; (viii) 雇 佣 伤 残 人 员, 老 龄 人 员, 以 及 被 解 雇 一 年 以 上 的 首 次 求 职 人 员, 或 包 含 在 融 入 或 重 新 融 入 到 工 作 生 活 中 的 被 采 取 过 法 律 措 施 的 其 它 社 会 团 体 的 人 员 ; (ix) 执 行 公 司 业 务 中 某 些 明 确 确 定 的, 周 期 性 的 但 具 有 间 断 性 特 征 的 任 务 ; (x) 执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市 政 建 设 和 公 共 工 程, 建 筑 物 修 建 和 维 修 以 及 其 它 具 有 类 似 特 征 和 期 限 的 工 作 ; 以 及 (xi) 学 徒 和 实 用 的 职 业 培 训 最 长 期 限 不 超 过 6 个 月 的 有 期 限 的 合 同 适 用 于 上 列 (iv) 和 (vi) 的 情 形, 期 限 为 12 个 月 的 合 同 适 用 于 上 列 (ii),(iii) 和 (iv) 的 情 形 而 期 限 为 36 个 月 的 合 同 适 用 于 上 列 (i),(vii),(viii),(x) 和 (xi) 的 情 形 在 上 列 (i),(viii), 和 (x) 的 情 形 中, 如 果 满 足 某 些 情 况, 合 同 的 最 长 期 限 可 以 经 劳 工 处 总 督 察 的 同 意 延 长, 就 业 协 议 和 合 同 可 以 超 过 3 年 有 固 定 期 限 的 合 同 可 以 转 变 成 无 限 期 的 合 同, 其 条 件 是 : 合 同 的 最 长 期 限 消 失 以 及 雇 员 继 续 工 作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合 同 转 变 成 无 限 期 的 合 同 的 条 件 是 : 雇 员 在 工 作 完 成 后 的 15 天 内 还 继 续 提 供 服 务, 或 者, 在 被 替 的 员 工 返 回 工 作 岗 位 之 后 的 15 天 内, 雇 员 还 在 继 续 提 供 服 务 而 且 没 有 提 前 得 到 被 替 的 员 工 返 回 的 通 知 ( 根 据 合 同 是 1 年 期 限 的, 或 是 3 年 或 超 过 3 年 的 而 提 前 13,30 或 60 天 通 知 ) 如 果 雇 主 未 在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合 同 中 发 出 通 知, 那 么, 雇 主 就 此 必 须 要 被 强 制 性 地 向 雇 员 支 付 等 于 相 应 工 资 的 补 偿 金 LGT 还 规 定 了 特 别 形 式 的 雇 佣 合 同 :(i) 集 体 雇 佣 合 同 ;(ii) 建 设 工 作 或 任 务 的 雇 佣 合 同 ;(iii) 学 徒 和 培 训 雇 佣 合 同 ;(iv) 商 船 上 和 渔 船 上 的 雇 佣 合 同 ; (v) 飞 行 器 上 的 雇 佣 合 同 ;(vi) 在 家 里 工 作 的 雇 佣 合 同 ;(vii) 民 事 军 工 设 施 制 造 雇 佣 合 同 ;(viii) 农 村 联 产 承 包 合 同 ;(ix) 非 居 民 外 国 人 雇 佣 合 同 ; (x) 临 时 雇 佣 合 同, 和 其 它 法 律 允 许 的 雇 佣 合 同 等 等.68
70 14. 劳 动 关 系 尽 管 雇 佣 合 同 的 签 订 形 式 有 一 般 的 自 由 原 则, 但 是 有 些 类 型 的 合 同 法 律 要 求 它 们 必 须 是 书 面 的, 例 如 : 雇 佣 外 国 雇 员 的 合 同, 大 多 数 有 期 限 的 合 同, 学 徒 和 培 训 合 同 或 登 船 工 作 合 同 14.3 雇 佣 非 居 民 外 国 公 民 LGT 定 义 非 居 民 外 国 雇 员 就 是 具 有 专 业 的 科 技 资 格 的 外 国 公 民, 而 在 安 哥 拉 这 类 人 员 不 能 自 给 自 足, 他 们 按 合 同 在 安 哥 拉 领 土 上 的 国 外 企 业 中 履 行 他 们 的 专 业 服 务 合 同, 期 限 是 固 定 的 在 安 哥 拉 的 外 国 雇 员 要 从 事 有 酬 工 作 要 先 取 得 与 此 目 的 相 应 的 入 境 签 证 根 据 1995 年 4 月 7 日 第 5/95 号 法 令, 在 安 哥 拉 国 内 的 任 何 地 方 开 展 业 务 的 国 内 或 国 外 雇 主 雇 佣 ( 即 使 是 不 付 薪 地 雇 佣 ) 非 居 民 外 国 人 只 能 是 : 在 其 企 业 的 员 工 为 5 人 以 上 的 时 候 至 少 有 70% 的 员 工 安 哥 拉 人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安 哥 拉 的 劳 动 力 市 场 一 般 不 能 满 足 具 有 特 殊 专 长 的 雇 员 或 工 人 的 情 况 下, 雇 主 可 以 向 相 应 的 官 方 机 关 提 出 合 理 申 请, 增 加 该 配 额 2001 年 1 月 19 日 的 第 6/01 号 法 令 规 定 了 非 居 民 外 籍 员 工 必 须 遵 循 以 下 招 聘 要 求 : (i) 员 工 已 达 到 安 哥 拉 和 外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成 年 年 龄 ;(ii) 雇 主 证 明 了 员 工 具 有 科 技 专 业 资 格 ;(iii) 员 工 有 身 体 和 精 神 健 康 的 医 学 证 明, 证 明 由 安 哥 拉 卫 生 部 指 定 的 雇 佣 和 确 认 他 们 的 实 体 发 放 ;(iv) 没 有 犯 罪 记 录, 该 记 录 由 员 工 所 属 国 的 文 件 证 明 ;(v) 没 有 安 哥 拉 国 籍 ; 以 及 (vi) 没 有 利 用 在 安 哥 拉 运 作 的 机 构 或 公 法 或 私 法 公 司 的 经 费 取 得 学 位 或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规 定 还 有 ; 雇 佣 非 居 民 外 籍 员 工 的 最 短 期 限 为 3 个 月, 最 长 期 限 为 36 个 月 如 果 合 同 双 方 都 自 愿, 那 么 3 个 月 期 限 或 不 到 最 长 法 定 期 限 的 合 同 可 以 续 签 达 到 最 长 期 限 在 特 殊 的 情 况 下, 合 同 在 36 个 月 到 期 后, 如 果 在 安 哥 拉 还 有 专 业 性 的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再 次 雇 佣 非 居 民 外 籍 员 工, 但 前 提 是 遵 守 了 第 一 个 合 同 的 要 求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合 同 方 的 公 司 还 应 当 申 请 主 管 部 门 的 授 权, 其 方 法 是 提 交 包 括 描 述 签 署 新 合 同 之 理 由 的 合 理 申 请 14.4 报 酬 报 酬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和 所 有 支 付 的 其 它 福 利 和 补 助, 它 们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以 现 金 或 其 它 方 式 发 放, 而 不 论 它 们 的 面 额 和 计 算 方 式 如 何 除 非 另 有 证 明, 否 则 可 以 认 为 报 酬 包 含 了 雇 员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从 雇 主 那 儿 得 到 的 所 有 经 济 收 入.69
71 14. 劳 动 关 系 工 资 可 以 是 固 定 的 ( 指 在 一 确 定 时 间 段 进 行 工 作 的 酬 劳, 它 与 结 果 无 关 ), 也 可 以 是 不 固 定 的 ( 指 在 一 确 定 时 间 段 进 行 工 作 并 得 到 相 关 结 果 的 酬 劳 ), 或 者 是 两 者 的 结 合 对 于 每 一 年 所 实 际 提 供 的 服 务, 所 有 的 雇 员 都 有 权 享 受 假 日 奖 金 ( 最 少 为 假 日 当 月 基 本 工 资 的 50%) 和 圣 诞 节 奖 金 ( 最 少 为 12 月 份 基 本 工 资 的 50%) 目 前, 为 主 要 的 经 济 行 业 规 定 的 全 国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如 下 (2012 年 6 月 8 日 第 128/12 号 总 统 令 ): (i) 商 业 和 采 矿 业 :AOA17,781.50( 大 约 为 USD186); (ii) 运 输, 服 务 和 制 造 业 :AOA14,817.90( 大 约 为 USD155); 以 及 (iii) 农 业 :AOA11,854.30( 大 约 为 USD124) 14.5 工 作 时 间 E 作 为 规 定, 正 常 的 工 作 时 间 每 天 不 能 超 过 8 小 时, 每 周 不 能 超 过 44 小 时 雇 主 负 责 确 定 工 作 时 间 并 在 咨 询 雇 员 代 表 机 构 之 后 做 出 调 整 居 行 政 和 管 理 职 位 的 雇 员 没 有 固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根 据 劳 动 监 察 总 局 (Inspecção Geral do Trabalho/IGT) 的 授 权 和 相 关 的 雇 员 协 议, 居 雇 主 特 别 委 托 职 位 或 居 监 督 管 理 职 位 的 雇 员 可 以 不 设 有 固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定 期 在 固 定 的 工 作 场 所 之 外 的 不 同 地 方 履 行 职 责 而 其 工 作 不 被 直 接 管 理 和 控 制 的 雇 员 也 一 样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每 天 在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必 须 中 断 工 作 以 便 雇 员 用 餐 及 休 息 ; 而 用 餐 时 间 为 最 少 一 个 小 时 到 最 多 两 个 小 时, 保 证 雇 员 的 正 常 连 续 工 作 时 间 就 不 能 超 过 5 个 小 时 每 个 工 作 日 和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周 开 始 之 间 的 休 息 间 隔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0 小 时 雇 员 有 权 每 周 休 息 一 天, 通 常 在 周 日 14.6 节 日 休 假 和 旷 工 休 假 时 间 每 年 有 22 天, 每 周 有 休 息 日, 另 外 还 有 不 计 算 在 内 的 补 休 日 和 节 假 日 休 假 日 是 有 薪 的, 而 且 雇 员 有 权 得 到 工 资 以 及 如 果 雇 员 在 休 假 期 间 在 正 常 的 工 作 条 件 下 继 续 工 作 的 一 切 相 应 补 助.70
72 14. 劳 动 关 系 作 为 一 条 规 则, 雇 员 可 以 在 国 家 法 定 的 节 日 停 止 工 作 目 前, 以 下 的 11 天 为 国 家 法 定 的 节 日 :1 日 1 月 ( 元 旦 节 );2 月 4 日 ( 民 族 解 放 武 装 斗 争 开 始 日 );3 月 8 日 ( 国 际 妇 女 节 ); 狂 欢 节 ;4 月 4 日 ( 民 族 和 全 国 解 放 日 ); 圣 周 五 节 ;5 月 1 日 ( 国 际 劳 动 节 );9 月 17 日 ( 国 家 成 立 和 民 族 英 雄 节 ;11 月 2 日 ( 追 思 节 );11 月 11 日 ( 国 家 独 立 日 ); 以 及 12 月 25 日 ( 圣 诞 节 ) 当 法 定 节 日 和 每 周 休 息 日 ( 星 期 天 ) 在 同 一 天 时, 应 该 把 工 作 日 相 应 推 延 此 规 则 不 适 用 于 以 下 节 日 : 国 家 庆 典 和 元 旦 节, 狂 欢 节, 追 思 节, 以 及 圣 诞 节 和 家 庭 日 在 适 用 于 该 规 则 那 天 的 前 一 个 星 期 内, 每 天 要 增 加 1 个 小 时 的 加 班 时 间 旷 工 可 以 是 合 理 的 或 不 合 理 的, 这 取 决 于 旷 工 是 否 有 法 律 许 可 的 原 因 无 理 的 旷 工 将 蒙 受 报 酬 的 损 失 以 及 工 龄 的 损 失, 而 且 如 果 每 月 旷 工 3 天, 或 每 年 旷 工 12 天, 或 者 如 果 在 旷 工 导 致 雇 员 知 晓 的 严 重 损 失 或 风 险 的 情 况 中, 旷 工 将 将 构 成 违 纪 不 合 理 旷 工 及 某 些 合 理 旷 工 也 意 味 着 雇 员 年 假 的 减 少 14.7 雇 主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安 哥 拉 劳 动 法 重 视 雇 员 就 业 稳 定 的 权 利, 禁 止 和 严 肃 惩 罚 悖 离 法 律 规 定 或 违 犯 法 律 条 款 而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雇 主 在 最 初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最 通 常 的 形 式 是 :(i) 在 试 用 期 间 终 止 合 同,(ii) 违 纪 解 雇,(iii) 客 观 原 因 而 终 止 合 同, 以 及 (iv) 集 体 裁 员 在 试 用 期, 合 同 的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终 止 合 同 而 不 必 通 知, 补 偿 或 辩 解 在 无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试 用 期 的 时 间 是 60 天 的 工 作, 但 双 方 可 以 用 书 面 协 议 的 形 式 减 少 试 用 时 间 或 取 消 试 用 双 方 也 可 以 用 书 面 协 议 的 形 式 增 加 试 用 时 间 到 4 个 月 ( 在 高 技 能 的 员 工 从 事 复 杂 和 难 于 评 估 的 工 作 的 情 形 下 ), 或 直 到 6 个 月 ( 在 员 工 从 事 技 术 极 度 复 杂 的 工 作 的 情 形 下, 或 在 需 要 员 工 受 过 高 等 教 育, 要 负 责 管 理 和 指 导 的 责 任 的 情 形 下 ) 在 有 期 限 的 合 同 的 情 形 下, 试 用 期 必 须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约 定, 而 且 不 应 该 超 过 15 天 或 30 天, 由 是 否 是 不 熟 练 工 或 熟 练 工 确 定 违 纪 解 雇 必 须 基 于 员 工 有 严 重 违 纪 行 为 ; 为 了 可 能 实 际 维 护 合 法 的 雇 佣 关 系, 法 律 规 定 了 构 成 违 法 解 雇 正 当 原 因 的 情 况, 诸 如 :(i) 月 旷 工 超 过 3 天, 或 年 旷 工 超 过 12 天, 或 者, 无 论 旷 工 多 少 天, 但 旷 工 损 害 了 或 给 公 司 造 成 了 风 险, 而 这 些 情 况 旷 工 员 工 都 是 知 道 的 ;(ii) 没 有 遵 守 工 作 时 间, 或 未 经 公 司 同 意 而 不 准 时 上 班, 而 且 这 种 情 况 在 一 个 月 内 发 生 了 五 次, 每 次 都 超 过 了 15 分 钟 ;(iii) 做 出 与 工 作 有 关 或 与 公 司 的 财 产 及 利 益 有 关 的 贿 赂 或 腐 败 行 为 ;(iv) 习 惯 性 酗 酒 或 吸 毒 给 公 司 的 工 作 造 成 负 面 影 响 ;(v) 多 次 违 反 安 全 工 作 规 则 和 说 明 以 及 不 讲 卫 生, 或 者 不 讲 卫 生 的 情 况 被 同 事 投 诉.71
73 14. 劳 动 关 系 基 于 客 观 理 由 的 个 人 解 雇 的 根 据 是 : 由 于 正 式 证 明 了 的 经 济, 技 术 或 结 构 上 的 原 因 而 必 须 终 止 合 同 或 从 本 质 上 变 更 工 作 ; 这 些 原 因 包 括 重 组 或 内 部 转 换, 业 务 减 少 或 终 止 基 于 客 观 理 由 的 个 人 解 雇 赋 予 雇 员 有 权 要 求 得 到 赔 偿, 赔 偿 的 计 算 是 : 解 雇 日 期 的 基 本 工 资 乘 最 多 为 5 年 的 工 龄, 该 乘 积 增 加 了 该 基 本 工 资 乘 超 过 5 年 以 上 的 那 部 分 工 龄 的 50% 集 体 裁 员 发 生 的 情 况 是 : 已 被 正 式 证 明 了 的 经 济 的, 技 术 的 或 结 构 上 的 原 因 而 必 须 终 止 合 同 ; 这 些 原 因 包 括 重 组 或 内 部 转 换, 业 务 减 少 或 终 止, 而 影 响 到 5 名 或 更 多 的 雇 员 的 聘 用 ( 如 果 雇 员 数 量 较 少, 可 使 用 基 于 客 观 理 由 的 个 人 解 雇 方 式 ), 即 使 这 种 终 止 合 法 的 劳 动 关 系 在 3 个 月 内 持 续 发 生 集 体 裁 员 赋 予 雇 员 有 权 要 求 得 到 赔 偿, 赔 偿 的 标 准 与 基 于 客 观 理 由 的 个 人 解 雇 的 一 样 所 有 这 些 类 型 的 解 雇 ( 违 纪 解 雇, 基 于 客 观 理 由 的 个 人 解 雇 和 集 体 裁 员 ) 都 必 须 履 行 规 定 的 手 续 14.8 雇 主 所 需 之 授 权 与 沟 通 如 果 雇 主 的 工 作 中 心 位 于 新 落 成 的 场 地 或 位 于 需 要 改 良 的 场 地 或 位 于 新 设 备 还 没 有 安 装 的 场 地, 那 么, 在 劳 动 监 察 总 局 应 当 事 方 请 求 还 未 进 行 检 查 之 前, 以 及 还 没 有 呈 交 所 需 要 的 法 律 文 件 之 前, 雇 主 是 不 能 使 用 场 所 14.9 劳 资 双 方 的 集 体 谈 判 集 体 谈 判 权 法 ( 公 司 级 别 ) 由 1992 年 8 月 14 日 第 20-A/92 号 法 ( Lei sobre o Direito de Negociação Colectiva (Nível de Empresa) /LDNC) 颁 布 实 施, 它 总 体 上 适 用 于 私 营 的, 混 合 的, 合 资 的 和 国 家 的 公 司 以 及 各 个 行 业 的 雇 员 超 过 20 名 的 合 作 社, 以 及 适 用 于 国 内 员 工 和 外 籍 员 工, 及 其 商 业 协 会 特 别 地, 该 法 规 定 了 行 使 集 体 谈 判 的 权 利, 解 决 集 体 合 同 订 立 或 修 订 中 出 现 的 争 端 的 方 法, 以 及 合 同 的 生 效 和 相 应 的 延 长 手 续 等 等 根 据 LDNC, 只 有 公 司 的 管 理 团 体 ( 以 及 适 当 情 况 下 的 雇 主 协 会 ) 代 表 工 人 的 工 会 才 可 以 签 署 集 体 谈 判 协 议 在 没 有 工 会 组 织 的 公 司, 集 体 谈 判 协 议 可 以 由 为 此 目 的 而 选 出 的 特 别 委 员 会 来 谈 判 并 签 署.72
74 14. 劳 动 关 系 工 会 法 ( Lei Sindical /LS), 由 1992 年 8 月 28 日 的 第 21-C/92 号 法 颁 布 实 施, 它 赋 予 工 人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的 权 利 去 成 立 工 会 并 自 由 地 行 使 工 会 的 权 利 在 行 使 工 会 的 权 利 时, 工 人 有 权 自 由 组 织 工 会 协 会, 有 权 自 由 加 入 或 不 加 入 工 会, 有 权 退 出 工 会 以 及 有 权 支 付 工 会 会 费, 有 权 参 加 那 些 与 他 们 联 系 密 切 的 工 会, 而 且 特 别 地, 有 被 选 举 进 工 会 的 管 理 机 构 并 在 工 作 场 所 开 展 工 会 活 动 根 据 LS, 工 会 负 责 :(i) 签 订 集 体 谈 判 协 议,(ii) 行 使 劳 资 双 方 谈 判 的 权 利, (iii) 在 现 行 的 法 律 框 架 内 开 展 与 工 人 的 利 益 相 关 的 各 种 形 式 的 活 动,(iv) 提 前 提 出 与 工 人 的 利 益 相 关 的 立 法 措 施 的 意 见,(v) 保 证 遵 守 现 行 有 效 的 劳 工 法 以 及 集 体 谈 判 协 议, 报 告 侵 犯 工 人 权 利 的 行 为,(vi) 在 工 人 受 到 损 害 的 事 实 面 前 促 进 捍 卫 保 护 工 人 个 体 的 或 集 体 的 权 利, 以 及 (vii) 向 会 员 提 供 社 会, 文 化, 经 济 和 专 业 性 的 服 务, 或 成 立 相 应 的 机 构 社 会 保 险 和 雇 员 保 护 国 民 和 常 驻 外 籍 雇 员, 以 及 他 们 供 养 的 家 庭 成 员, 包 括 那 些 从 事 临 时 的 或 间 歇 性 工 作 的 人 员, 如 从 事 偶 尔 的 或 季 节 性 的 工 作 的 人 员, 都 要 强 制 性 地 加 入 社 会 保 障 计 划 (2004 年 10 月 15 日 的 第 7/04 号 法 和 2008 年 6 月 9 日 的 第 38/03 号 法 令 ) 但 是, 那 些 在 安 哥 拉 临 时 从 事 活 动 并 证 明 自 己 已 经 加 入 了 另 一 个 国 家 的 社 会 保 障 计 划 的 雇 员 可 以 不 加 入 安 哥 拉 的 社 会 保 障 计 划, 在 不 违 反 适 用 的 国 际 文 书 的 前 提 下 雇 员 申 请 社 会 保 障 计 划 的 具 体 范 围 包 括 :(i) 健 康 保 健,(ii) 妊 产 妇 保 健, (iii) 职 业 伤 害 保 健, 意 外 事 故 和 职 业 病 保 险,(iv) 残 疾 和 老 年 福 利,(v) 死 亡 抚 恤 金,(vi) 失 业 救 济 金, 以 及 (vii) 家 庭 开 支 补 偿 公 司 在 开 始 开 展 业 务 后 的 30 天 内 必 须 到 社 会 保 障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雇 主 必 须 在 雇 佣 雇 员 后 的 30 天 内 到 社 会 保 障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办 理 雇 员 的 社 会 保 障 手 续 该 截 止 日 期, 如 果 在 当 地 认 可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延 长 到 60 天 雇 主 有 义 务 向 社 会 保 障 管 理 机 构 缴 纳 相 应 的 社 会 保 险 供 款, 包 括 应 该 由 雇 员 缴 纳 的 部 分 强 制 性 的 社 会 保 障 供 款 的 计 算 基 础 是 雇 员 的 报 酬,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以 及 直 接 或 间 接 以 现 金 形 式 支 付 的 酬 金 福 利 和 补 助 因 此, 要 缴 交 供 款 的 酬 金 福 利 和 补 助 应 被 理 解 为 :(i) 定 期 的 轮 班 工 作 和 夜 班 工 作 的 报 酬,(ii) 因 为 被 违 纪 处 罚 而 暂 时 停 职 期 间 损 失 的 报 酬,(iii) 非 法 解 雇 的 赔 偿,(iv) 符 合 终 止 雇 佣 协 议 而 支 付 给 雇 员 的 总 款,(v)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享 以 及 (vi) 定 期 计 划 的 待 用 补 贴 强 制 性 的 社 会 保 障 供 款 的 供 款 率 为 : 雇 员 3%, 雇 主 8%.73
75 14. 劳 动 关 系 工 伤 事 故 受 伤 和 职 业 病 的 补 偿 权 利 由 强 制 性 的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保 护, 保 证 雇 员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权 利 有 权 追 索 补 偿 的 还 有 :(i) 临 时 在 国 外 为 国 家 服 务 的 工 人 以 及 为 安 哥 拉 公 司 或 机 构 服 务 的 工 人 ; 所 在 国 家 根 据 已 建 立 的 公 约 给 他 们 提 供 了 相 同 的 或 更 好 的 社 会 保 障 的 情 况 除 外, 以 及 (ii) 在 安 哥 拉 工 作 的 外 籍 工 人, 但 前 提 是 不 损 害 法 律 和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的 特 别 安 排 情 况 非 居 民 外 籍 劳 工, 凭 借 此 种 关 系, 有 权 要 求 工 伤 事 故 受 伤 和 职 业 病 的 补 偿 ; 而 该 补 偿 是 由 劳 工 所 属 国 认 可 的, 或 是 由 他 们 提 供 服 务 的 机 构 认 可 的, 就 不 受 这 个 机 制 制 约 ; 因 此, 他 们 必 须 对 此 加 以 证 明, 其 方 法 就 是 向 负 责 强 制 性 社 会 保 障 的 部 的 相 关 机 关 提 交 政 策 副 本 雇 佣 合 同 生 效 之 后, 根 据 雇 主 和 安 哥 拉 的 保 险 公 司 之 间 所 签 署 的 保 险 合 同, 所 有 的 雇 员, 学 徒 和 受 训 人 员 都 被 强 制 性 地 投 了 工 伤 事 故 受 伤 和 职 业 病 的 保 险 石 油 工 业 行 业 雇 佣 外 籍 员 工 之 特 别 立 法 安 哥 拉 劳 动 市 场 已 经 定 了 一 些 招 聘 和 录 用 政 策 安 哥 拉 政 府 介 绍 的 安 哥 拉 化 政 策 促 进 了 了 安 哥 拉 人 的 就 业, 其 目 的 就 是 减 少 雇 佣 外 籍 员 工 产 生 的 不 对 称 性 以 及 增 加 安 哥 拉 籍 工 人 在 安 哥 拉 工 作 的 机 会 1995 年 4 月 7 日 的 第 5/95 号 法 令 确 定 : 安 哥 拉 的 公 司 需 要 有 70% 安 哥 拉 人 在 石 油 工 业 里, 发 展 趋 势 已 经 超 过 了 这 一 比 例 安 哥 拉 的 石 油 工 业 目 前 服 从 关 于 聘 用 员 工 的 特 别 条 例 这 些 特 别 的 条 例 来 自 于 安 哥 拉 员 工 的 招 聘, 整 合, 培 训 和 发 展 与 雇 佣 外 籍 员 工 从 事 石 油 作 业 的 新 体 系, 它 们 由 2010 年 5 月 10 的 第 45/10 号 法 令 颁 布 执 行 另 一 个 相 关 的 法 律 是 2009 年 6 月 26 日 的 第 19/09 号 法 令, 它 确 定 :(i) 无 论 岗 位 的 专 业 类 别 或 特 点, 从 事 石 油 行 业 的 公 司 聘 用 外 籍 员 工 要 适 当 顾 及 和 优 先 聘 用 安 哥 拉 人, 以 及 (ii) 同 等 对 待 做 相 同 工 作 和 承 担 相 同 任 务 的 外 籍 员 工 和 安 哥 拉 员 工, 特 别 是 要 同 工 同 酬, 不 允 许 任 何 类 型 的 歧 视 因 此, 石 油 行 业 的 公 司 只 能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聘 用 外 籍 员 工 :(i) 在 确 认 没 有 安 哥 拉 人 有 资 格 胜 任 工 作 之 后, 以 及 (ii) 外 籍 团 体 和 个 人 都 事 先 得 到 了 石 油 部 的 同 意 为 此, 公 司 要 向 石 油 部 证 明 : 国 内 的 劳 动 市 场 上 没 有 安 哥 拉 市 民 符 合 所 述 的 工 作 岗 位.74
76 15. 外 国 公 民 之 移 民 和 获 取 签 证 和 居 住 许 可 证 的 机 制 2007 年 8 月 31 日 的 第 2/07 号 法 颁 布 了 管 控 外 国 人 进 入, 停 留 和 离 开 安 哥 拉 的 立 法 该 法 目 前 已 由 2011 年 5 月 25 日 的 第 108/11 号 法 令 进 行 了 调 整 15.1 签 证 类 型 根 据 法 律, 非 居 民 安 哥 拉 人 需 要 签 证 才 能 进 入 安 哥 拉 有 5 种 签 证 :(i) 外 交 签 证 ;(ii) 公 务 签 证 ;(iii) 礼 遇 签 证 ;(iv) 领 事 签 证 ; 以 及 (v) 领 土 签 证 外 交 签 证, 公 务 签 证 和 礼 遇 签 证 由 外 交 部 签 发, 其 方 法 是 通 过 授 权 的 领 事 馆 向 持 有 外 交, 服 务, 特 别 或 普 通 护 照 的 要 旅 行 到 安 哥 拉 进 行 外 交, 服 务 或 官 方 活 动 的 人 员 发 放 此 签 证 必 须 在 签 发 日 期 后 的 60 天 以 内 使 用, 允 许 在 安 哥 拉 停 留 最 多 30 天 并 可 以 一 次 或 两 次 入 境 在 特 殊 的 情 况 中, 此 签 证 可 以 允 许 多 次 入 境, 停 留 的 总 时 间 可 以 达 到 90 天 领 事 签 证 由 外 交 和 领 事 使 团 在 外 国 人 所 属 的 国 家 签 发 有 10 种 领 事 签 证 : (i) 过 境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要 过 境 安 哥 拉 到 目 的 国 的 外 国 公 民 ( 可 以 允 许 在 安 哥 拉 停 留 最 多 5 天 ); (ii) 旅 游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要 进 入 到 安 哥 拉 进 行 娱 乐, 体 育 或 文 化 性 质 旅 游 的 外 国 公 民 ( 可 单 次 或 多 次 入 境, 停 留 时 间 为 30 天, 可 一 次 延 长 30 天 ); (iii) 短 期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需 要 进 入 安 哥 拉 处 理 紧 急 事 务 的 外 国 公 民 ( 必 须 在 72 小 时 内 使 用, 停 留 时 间 最 多 可 达 7 天, 可 延 长 7 天 ); (iv) 普 通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进 入 安 哥 拉 进 行 家 庭 和 商 业 考 察 的 外 籍 公 民 ( 停 留 时 间 为 30 天, 可 两 次 延 长 30 天 );.75
77 15. 外 国 公 民 之 移 民 和 获 取 签 证 和 居 住 许 可 证 的 机 制 (v) 留 学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进 入 安 哥 拉 的 外 籍 公 民, 他 们 拟 参 加 私 立 或 公 立 学 校 以 及 职 业 培 训 中 心 学 习 计 划, 以 获 取 学 术 或 专 业 学 位, 或 参 加 公 司 和 公 立 和 私 立 服 务 机 构 举 办 的 培 训 课 程 ( 该 签 证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安 哥 拉 停 留 一 年, 并 延 长 相 等 的 期 限 一 直 到 完 成 学 业, 而 且 可 以 多 次 入 境 ); (vi) 医 疗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进 入 安 哥 拉 在 公 立 或 私 立 医 院 接 受 医 学 治 疗 的 外 籍 公 民 ( 可 多 次 入 境, 停 留 时 间 为 180 天, 可 在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 Serviços de Migração e Estrangeiros 办 理 延 期 直 到 完 成 治 疗 ); (vii) 特 权 签 证 : 由 安 哥 拉 外 交 和 领 事 使 团 签 发, 签 发 对 象 是 外 籍 投 资 人, 代 理 商 投 资 人 律 师, 允 许 他 们 进 入 安 哥 拉 落 实 和 执 行 根 据 投 资 法 / Lei do,investimento Privado 批 准 的 投 资 项 ( 该 签 证 持 有 人 可 以 多 次 入 境, 停 留 时 间 为 一 到 两 年, 可 延 期, 而 且 持 有 人 可 以 申 请 居 住 许 可 证 ); (viii) 工 作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是 想 参 加 国 家 利 益 的 有 酬 就 业 或 作 为 雇 员 参 加 有 酬 就 业 的 外 籍 公 民 ( 可 多 次 入 境, 停 留 时 间 根 据 就 业 合 同 期 限 最 短 为 3 个 月, 最 长 为 6 个 月 ; 该 签 证 允 许 持 证 人 只 能 进 行 签 证 许 可 的 工 作 以 及 雇 主 申 请 的 工 作 ; 工 作 签 证 根 据 雇 主 或 业 务 类 型 分 为 好 几 个 类 型, 而 且 有 些 类 型 的 工 人 可 以 享 受 特 别 的 例 外 ); (ix) 临 时 居 留 签 证 : 基 于 人 道 主 义 原 因 签 发 的 签 证, 对 象 是 完 成 宗 教 机 构 的 任 务,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外 籍 公 民 ; 而 且 他 们 已 经 持 有 留 学 签 证, 特 权 签 证 或 工 作 签 证 ; 签 发 对 象 还 有 : 持 有 有 效 居 住 证 人 员 的 亲 属 或 安 哥 拉 公 民 的 配 偶 ); (x) 定 居 签 证 : 对 象 是 想 在 安 哥 拉 定 居 的 外 籍 公 民 ( 停 留 时 间 为 120 天, 可 延 期 120 天 直 到 得 到 居 住 证, 以 及 得 到 有 酬 工 作 ) 最 后 是 由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在 极 其 特 别 的 情 况 下 签 发 的 领 土 签 证 ; 领 土 签 证 是 当 外 籍 人 士 没 有 能 得 到 领 事 签 证 时 在 边 境 口 岸 签 发 的 领 土 签 证 可 以 是 : (i) 边 境 签 证 ( 在 边 境 检 查 站 签 发, 允 许 那 些 由 于 不 可 预 见 的 和 正 当 的 理 由 而 没 有 向 其 所 属 国 的 领 事 和 外 交 机 构 申 请 签 证 的 外 籍 公 民 进 入 安 哥 拉 ), 或 者 (ii) 转 移 签 证 在 海 上 边 境 口 岸 签 发, 允 许 在 海 上 的 船 员 从 一 艘 船 转 到 另 一 艘 船 上 去 ) 15.2 签 证 签 发 之 要 求 签 证 的 签 发 要 求 申 请 人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i) 持 有 有 效 期 超 过 6 个 月 的 护 照 ; (ii) 有 安 哥 拉 认 可 的 和 有 效 的 旅 游 票 ;.76
78 15. 外 国 公 民 之 移 民 和 获 取 签 证 和 居 住 许 可 证 的 机 制 (iii) 是 护 照 的 持 有 人, 以 及 达 到 法 定 年 龄, 或 得 到 父 母,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行 使 亲 属 权 的 人 的 明 确 许 可 ; (iv) 不 在 国 家 不 受 欢 迎 的 人 员 名 单 中 ; (v) 不 构 成 危 害 公 共 秩 序 或 国 家 安 全 利 益 ; (vi) 护 照 持 有 人 已 经 遵 守 了 卫 生 部 关 于 入 境 的 卫 生 要 求 申 请 所 需 的 签 证 还 有 其 他 的 条 件 在 有 些 情 况 中, 有 必 要 要 求 交 保 证 金 ( 由 雇 主 交 ) 以 保 证 员 工 及 其 家 属 能 够 回 国 15.3 签 证 发 放 和 延 长 之 权 利 签 发 外 交, 公 务, 礼 遇, 过 境 和 短 期 签 证 要 及 时 地 与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沟 通 ; 除 此 之 外, 由 外 交 和 领 事 使 团 签 发 入 境 签 证 也 需 要 事 先 得 到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的 授 权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署 长 负 责 签 证 的 延 期 延 期 必 须 具 体 化, 而 且 必 须 要 有 说 明 要 求 延 期 的 基 本 原 因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及 其 省 级 机 构, 通 过 授 权, 负 责 特 权 签 证 和 工 作 签 证 的 延 期 省 级 机 构 不 准 受 理 那 些 工 作 地 点 不 在 本 省 或 在 本 省 司 法 权 限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公 司 的 外 籍 公 民 申 请 特 权 签 证 和 工 作 签 证 延 期 的 申 请 15.4 签 证 之 取 消 签 证 可 以 被 取 消 : (i) 如 果 签 证 签 发 是 基 于 虚 假 的 陈 述, 使 用 欺 诈 的 手 段, 或 涉 及 到 那 些 并 不 是 签 证 持 有 人 进 入 国 内 的 原 因 ; (ii) 如 果 签 证 持 有 人 被 国 家 下 了 驱 逐 令 ; 工 作 签 证 可 以 被 取 消 : (iii) 用 来 申 请 签 证 的 雇 佣 合 同 终 止 ; (iv) 签 证 持 有 人 从 事 的 不 是 申 请 工 作 签 证 的 工 作 ;.77
79 15. 外 国 公 民 之 移 民 和 获 取 签 证 和 居 住 许 可 证 的 机 制 (v) 签 证 持 有 人 提 供 的 服 务 不 是 申 请 工 作 签 证 时 的 内 容 签 证 的 取 消 由 移 民 和 外 国 人 服 务 署 负 责, 而 且 可 以 在 授 权 延 长 停 留 的 期 间 执 行 15.5 与 他 国 的 协 议 安 哥 拉 与 其 它 国 家 签 署 了 数 份 抑 制 签 证 或 简 化 签 证 的 协 议 其 中, 我 们 要 强 调 是 与 葡 语 国 家 共 同 体 ( Comunidade de Países de Língua Portuguesa ) 成 员 国 家 ( 巴 西, 佛 得 角, 几 内 亚 比 绍, 莫 桑 比 克, 葡 萄 牙, 圣 多 美 和 普 林 西 比 以 及 东 帝 汶 ) 的 协 议, 与 非 洲 国 家 ( 南 非, 赤 道 几 内 亚, 纳 米 比 亚 ) 的 协 议, 与 亚 洲 国 家 ( 俄 罗 斯, 韩 国, 越 南 ) 的 协 议 以 及 与 其 它 如 阿 根 廷 和 西 班 牙 等 国 家 的 协 议.78
80 16. 知 识 产 权 安 哥 拉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法 源 于 版 权 法 ( Lei dos Direitos de Autor, 1999 年 5 月 10 日 第 4/90 号 法 ) 和 工 业 产 权 法 ( Lei da Propriedade Industrial 1992 年 2 月 28 日 第 3/92 号 法 ) 安 哥 拉 是 数 个 工 业 产 权 国 际 公 约 和 条 约 的 成 员 国, 其 中 有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WIPO),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WTO), 工 业 产 权 保 护 巴 黎 公 约 以 及 专 利 合 作 条 约 等 等 16.1 版 权 版 权 是 文 字 的, 艺 术 的 和 科 学 作 品 的 作 者 享 受 和 使 用 这 些 作 品 的 权 利 或 授 权 使 用 和 享 受 它 们 的 权 利 版 权 包 含 经 济 的 和 道 德 的 特 征 经 济 版 权 主 要 包 含 了 利 用 任 何 手 段 对 作 品 独 家 进 行 ( 或 授 权 他 人 进 行 ) 出 版, 复 制 和 向 大 众 传 播, 以 及 翻 译, 改 编, 整 理 或 其 它 任 何 转 换 工 作 作 者 可 以 授 权 使 用 / 转 让 经 济 权, 但 要 在 文 件 中 明 确 使 用 / 转 让 的 条 件 和 方 式 版 权 全 部 经 济 内 容 的 转 让 要 得 到 文 化 部 的 授 权 道 德 权 包 括 : 当 作 品 向 公 众 转 播 时, 有 权 要 求 承 认 作 者 的 工 作 和 提 到 作 者 的 名 字, 以 及 有 权 维 护 作 品 的 完 整 性 和 反 对 对 作 品 的 任 何 歪 曲, 篡 改 和 修 改 ; 另 外 有 权 保 留 作 品 留 名 不 发 表, 有 权 在 作 品 在 向 公 众 传 播 之 前 或 之 后 进 行 改 编, 有 权 让 作 品 退 出 发 行, 或 取 消 已 经 授 权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利 用 这 些 权 利 是 不 可 转 让 的 经 济 版 权 贯 穿 于 作 家 的 整 个 一 生 以 及 延 续 到 作 家 去 世 后 的 50 年 ; 而 道 德 版 权 的 保 护 则 是 无 期 限 的 作 为 一 般 的 规 则, 版 权 属 于 文 字, 艺 术 或 科 学 作 品 的 创 始 人 但 是, 确 定 版 权 归 属 的 还 有 一 些 特 别 的 规 则, 如 根 据 雇 佣 合 同 或 服 务 合 同 创 作 的 作 品, 或 者 在 执 行 功 能 性 职 责 时 创 作 的 作 品 ; 在 这 些 情 况 中, 版 权 属 于 命 令 作 品 创 作 的 人 员 ; 另 外 除 了 特 别 的 规 则 以 外, 还 有 作 品 是 由 不 止 一 个 人 创 作 的 情 况 ( 即 合 作 或 集 体 创 作 的 作 品 ) 侵 犯 版 权 要 负 民 事 和 刑 事 的 法 律 责 任.79
81 16. 知 识 产 权 16.2 工 业 产 权 工 业 产 权 法 旨 在 保 护 工 业 产 权, 内 容 有 发 明 专 利, 适 用 新 型 专 利, 工 业 设 计 和 模 型, 商 标, 奖 品, 企 业 名 称 和 企 业 徽 章, 以 及 和 原 产 地 标 志 ; 工 业 产 权 法 还 旨 在 抑 制 不 公 平 竞 争 注 册 工 业 产 权 申 请 必 须 提 交 给 安 哥 拉 工 业 产 权 保 护 局 才 能 使 注 册 生 效 工 业 产 权 保 护 期 限 根 据 授 权 为 : 专 利 权 的 期 限 是 15 年 ; 适 用 专 利 和 工 业 设 计 权 的 期 限 是 5 年, 含 两 个 阶 段 进 行 可 能 的 更 新 ; 商 标 注 册 权 是 10 年, 而 且 可 以 不 定 期 的 更 新 ; 企 业 名 称 和 企 业 徽 章 是 20 年, 可 以 持 续 延 奖 品 和 原 产 地 标 志 是 没 有 期 限 的 作 为 一 条 规 则, 专 利 属 于 其 发 明 人 在 雇 佣 合 同 期 内 的 发 明, 如 果 发 明 活 动 是 所 进 行 的 工 作 计 划 内 容, 或 源 自 于 所 进 行 的 工 作 的, 那 么 此 专 利 属 于 雇 主 独 家 所 有 发 明 专 利 的 所 有 权 可 以 转 让 ( 用 契 约 的 方 式 ), 或 发 明 专 利 人 去 世 后 的 转 让 ( 用 遗 嘱 或 合 法 继 承 的 方 式 ) 专 利 许 可 证 可 以 根 据 合 同 发 放 商 标 的 转 让,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否 则 必 须 符 合 与 商 标 相 联 系 的 商 品 转 让 所 需 要 的 法 律 手 续, 转 让 的 确 定 必 须 以 商 标 所 有 权 的 转 让 为 前 提 商 标 注 册 拥 有 人 可 以 用 书 面 合 同 的 方 式 发 出 品 牌 许 可 证 所 有 涉 及 到 所 有 权 转 让, 或 者 专 利, 设 计 或 模 型, 商 标, 企 业 名 称 和 企 业 徽 章 的 终 止 和 取 消 都 要 注 册 登 记 才 能 对 第 三 方 有 强 制 执 行 的 效 果 违 反 专 利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可 判 处 长 达 6 个 月 的 监 禁 并 处 于 罚 金 非 法 使 用 商 标 也 会 被 处 于 罚 金, 而 且 还 会 被 处 于 长 达 3 个 月 的 监 禁 违 反 使 用 工 业 设 计 和 模 型, 奖 品, 企 业 名 称 和 企 业 徽 章 也 会 被 处 于 罚 金.80
82 17. 争 议 解 决 手 段 17.1 司 法 系 统 安 哥 拉 独 立 后, 为 了 制 止 法 庭 的 扩 散,1988 年 11 月 1 日 的 第 18/88 号 法 颁 布 实 施 了 司 法 系 统 统 一 法 ( Sistema Unificado de Justiça ) 目 前, 安 哥 拉 的 司 法 体 系 的 指 导 原 则 是 : 行 政 司 法 中 法 院 管 辖 权 之 排 他 性 原 则 ; 法 官 和 法 律 顾 问 的 独 立 性, 法 庭 公 开 辩 论 和 庭 审, 确 保 了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的 公 平 权 利, 以 及 在 那 些 只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和 严 格 遵 守 规 定 的 情 况 中 服 从 监 禁 和 审 判 的 公 平 权 利 反 过 来,2010 年 的 安 哥 拉 共 和 国 宪 法 按 照 所 立 定 的 原 则 和 司 法 组 织 模 型 强 行 调 整 了 管 辖 法 院 组 织 和 工 作 的 法 律 最 高 法 院 组 织 法 ( Lei Organica do Tribunal Supremo,2011 年 5 月 18 日 的 第 13/11 号 法 ) 废 除 了 一 些 规 定 并 明 确 庄 严 地 载 入 了 法 官 的 独 立, 职 位 安 全 和 免 责 权 之 原 则 与 该 法 一 起, 习 俗 和 习 惯 也 是 安 哥 拉 法 律 的 重 要 源 泉, 而 且 可 以 构 成 司 法 判 决 的 理 由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组 织 和 一 般 原 则 安 哥 拉 司 法 体 系 的 组 织 和 工 作 由 宪 法 和 各 种 各 样 的 其 它 法 律 规 管 ; 这 些 各 种 各 样 的 其 它 法 律 有 : 司 法 系 统 统 一 法 (1988 年 1 月 4 日 的 第 18/88 号 法, 此 法 由 2011 年 5 月 18 日 的 13/11 号 法 修 订 ; 以 及 1992 年 9 月 9 日 的 第 22-B/92 号 法 ),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组 织 法 ( Lei Organica da Procuradoria Geral da República,2012 年 8 月 14 日 第 22/12 号 法 ), 司 法 和 公 诉 裁 判 规 约 ( Estatuto dos Magistrados Judiciais e do Ministério Público,1994 年 4 月 29 日 第 7/94 号 法 ), 律 师 总 法 ( Lei da Advocacia,1995 年 1 月 6 日 第 1/95 号 法 ), 法 律 援 助 法 ( Lei da Assistência Judiciária,1995 年 11 月 10 日 第 15/95 号 法 令 ), 以 及 具 有 各 种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法 律 ( 劳 动 法, 行 政 法, 未 成 年 人 法 和 海 事 法 等 等 ) 法 院 组 织 的 层 次 结 构 如 下 : (i) 最 高 法 院 : 普 通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最 高 机 构, 它 行 使 对 整 个 国 家 领 土 上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 其 机 构 有 主 席, 全 体 会 议 以 及 四 个 特 别 的 司 法 内 庭 );.81
83 14. 劳 动 关 系 (ii) 省 级 法 院 : 具 有 相 应 省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它 也 被 分 成 特 殊 的 部 门 (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在 税 制 改 革 中 成 立 了 海 关 财 政 法 院 ) 法 律 还 规 定 了 要 创 建 市 级 法 院, 它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为 相 应 市 的 全 部 领 域, 它 具 有 民 事 和 刑 事 功 能, 以 及 能 审 理 价 值 不 超 过 AOA100,000 ( 大 约 为 USD1,044,76) 的 民 事 案 件, 而 且 根 据 其 司 法 管 辖 权, 它 还 能 审 理 那 些 根 据 协 议 涉 及 到 未 成 文 的 习 俗 和 习 惯 的 所 有 案 件 ; 在 刑 事 案 件 方 面, 它 们 被 委 托 赋 予 了 权 利 去 通 过 正 确 的 判 决 去 宣 判 该 受 到 惩 处 的 罪 行 安 哥 拉 宪 法 规 定 了 要 创 立 宪 法 法 院, 它 一 般 处 理 宪 法 的 司 法 事 宜 ( 见 2008 年 6 月 7 日 第 2/08 号 法, 它 颁 布 了 宪 法 法 院 组 织 法 / Lei Organica do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 承 认 外 国 法 院 的 判 决 以 及 通 过 外 国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国 家 判 决 对 安 哥 拉 国 内 之 私 人 权 力 的 外 国 法 庭 判 决 可 以 由 最 高 法 院 ( 民 事 及 行 政 内 庭 ) 进 行 承 认 及 复 审 这 一 方 面 还 存 在 特 别 的 法 律 及 协 议 上 述 承 认 的 前 提 是 某 些 程 序 及 内 容 的 要 求, 之 后 一 个 外 国 法 院 的 判 决 可 以 在 安 哥 拉 内 执 行 通 过 外 国 法 院 执 行 安 哥 拉 法 院 的 判 决 的 前 提 是 在 目 的 国 家 存 在 国 际 条 约 或 协 议 以 及 承 认 外 国 法 院 的 法 律 过 程 安 哥 拉 法 院 具 有 国 际 权 限 在 以 下 情 形 中, 安 哥 拉 法 院 具 有 国 际 性 的 权 限 :(i)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规 定 的 规 则 和 司 法 权 限, 诉 讼 必 须 转 到 安 哥 拉 国 内 ;(ii) 引 起 诉 讼 原 因 的 事 实 是 在 安 哥 拉 发 生 的 ;(iii) 被 告 是 外 国 人 而 原 告 是 安 哥 拉 人 ; 倘 若 在 相 反 的 情 况 下, 安 哥 拉 人 可 以 在 被 告 所 属 的 国 家 的 法 院 中 被 起 诉 ;(iv) 除 非 在 安 哥 拉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否 则 法 律 不 能 有 效 果 ; 但 此 前 提 是 : 在 提 起 的 诉 讼 和 安 哥 拉 之 间 存 在 一 个 个 人 或 实 际 的 重 要 因 素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在 被 告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有 资 格 去 判 决 诉 讼 案 件 的 情 况 下, 只 要 被 告 居 住 在 安 哥 拉 超 过 了 6 个 月, 或 是 偶 然 在 安 哥 拉, 安 哥 拉 的 法 院 都 可 以 行 使 司 法 管 辖 权 ( 在 后 一 种 情 况 中, 相 关 的 义 务 必 须 对 象 必 须 是 安 哥 拉 人 ) 最 后, 应 该 指 出 的 是 : 外 国 法 人 企 业 的 所 在 地 都 可 被 视 为 是 在 安 哥 拉 的, 如 果 它 们 在 安 哥 拉 开 办 了 代 理 处, 分 支 机 构, 分 公 司 或 代 表 机 构 被.82
84 17. 争 议 解 决 手 段 17.2 法 庭 外 解 决 争 议 的 手 段 2003 年 7 月 25 日 的 第 16/03 号 法 颁 布 了 自 愿 仲 裁 法 ( Lei de Arbitragem Voluntária / LAV), 该 法 回 应 了 确 保 法 律 更 快 捷, 更 安 全 及 更 有 确 定 性 解 决 经 济, 商 业 和 实 业 关 系 争 端 的 要 求 仲 裁 的 使 用 在 不 同 的 立 法 中, 即 :(i) 在 私 人 投 资 法 ( Lei do Investimento Privado,2011 年 5 月 20 日 第 20/11 号 法 ) 中,(ii) 证 券 法 ( Lei dos Valores Mobiliários,2005 年 11 月 12 日 第 12/05 号 法 ) 中,(iii) 石 油 活 动 法 ( Lei das Actividades Petrolíferas /,2004 年 11 月 12 日 第 10/04 号 法 ) 中, 以 及 (iv)2006 年 5 月 15 日 第 34/06 号 决 议 中, 它 们 重 申 了 国 家 促 进 和 鼓 励 通 过 仲 裁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以 及 要 求 安 哥 拉 政 府 制 订 使 用 这 种 解 决 争 议 方 法 的 条 款 有 关 适 用 权 限 的 所 有 争 议 都 可 以 用 仲 裁 来 达 成 和 解, 但 其 前 提 是 : 根 据 特 别 的 法 律, 这 些 争 议 没 有 专 门 提 交 给 司 法 法 院 做 评 定 ( 如 劳 动 争 议 或 与 房 地 产 有 关 的 争 议 ) 或 提 交 必 要 的 仲 裁 机 构 在 仲 裁 协 议 或 其 它 其 后 的 文 件 中, 仲 裁 当 事 人 可 以 达 成 申 请 仲 裁 的 程 序 和 地 方 如 果 这 样 的 协 议 在 第 一 次 接 受 仲 裁 前 没 有 达 成, 那 么, 仲 裁 人 将 会 负 责 确 定 仲 裁 的 规 则 和 地 方 仲 裁 当 事 人 还 可 以 在 仲 裁 协 议 中 或 随 后 的 文 件 中 达 成 这 样 的 意 见 : 无 论 是 国 内 的 还 是 国 际 的 仲 裁, 仲 裁 规 则 都 应 当 是 公 平 的, 或 是 符 合 习 俗 和 习 惯 的 如 果 没 有 达 成 一 致, 那 么, 仲 裁 庭 将 根 据 法 律 进 行 仲 裁 在 根 据 习 俗 和 习 惯 的 做 出 仲 裁 决 定 的 时 候, 仲 裁 庭 有 义 务 随 时 尊 重 安 哥 拉 公 共 秩 序 的 原 则 仲 裁 程 序 要 符 合 当 事 人 基 本 的 平 等 原 则, 以 及 基 本 的 抗 辩 诉 讼 原 则 ; 另 外, 法 律 还 规 定 在 最 后 接 受 仲 裁 后 的 6 个 月 内 发 出 仲 裁 裁 决 书 的 期 限, 但 不 排 除 可 以 协 商 另 一 个 截 止 期 限 仲 裁 裁 决 书 和 司 法 裁 决 书 一 样 都 有 相 同 的 效 力, 而 且 如 果 是 处 罚 的 判 决, 是 可 以 强 制 执 行 的 法 律 区 分 了 国 内 仲 裁 和 国 际 仲 裁 的 不 同, 认 为 : 后 者 是 发 挥 了 国 际 贸 易 利 益 (LAV 第 40.1 款 ) 的 仲 裁 当 事 人 都 会 选 择 适 用 于 这 些 情 况 的 法 律, 但 是, 作 为 一 般 规 则, 如 果 当 事 人 没 有 明 确 同 意 可 以 进 行 上 诉 以 及 规 定 上 诉 的 条 款, 那 么, 仲 裁 做 出 的 决 定 是 不 能 上 诉 的 尽 管 自 愿 仲 裁 法 有 规 定, 但 是, 安 哥 拉 既 不 是 1958 年 纽 约 公 约 的 成 员, 也 不 是 1923 年 和 1927 日 内 瓦 公 约 的 成 员 因 此, 仲 裁 书 的 强 制 执 行 将 取 决 于 最 高 法 院 的 审 查 和 确 认.83
85 18. 反 洗 钱 在 安 哥 拉 批 准 了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反 对 非 法 贩 运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物, 反 对 跨 境 犯 罪 和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之 后, 安 哥 拉 政 府, 通 过 2010 年 7 月 9 日 的 第 12/10 号 法, 颁 布 了 预 防 和 抑 制 洗 黑 钱 和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的 体 系, 遵 守 这 些 公 约 和 保 证 金 融 体 系 的 地 区 性 安 全 通 过 2011 年 12 月 12 日 的 第 34/11 号 法 颁 布 的 法 令, 该 体 系 进 行 了 修 改, 使 它 符 合 了 国 际 标 准 ; 该 法 令 通 过 制 订 财 务 信 息 单 位 (Unidade de Informação Financeira / UIF), 强 化 了 安 哥 拉 政 府 部 门 在 该 领 域 履 行 的 职 责 和 义 务 ;UIF 是 一 中 央 自 治, 独 立 的 具 有 公 益 性 质 的 单 位, 它 负 责 接 受, 分 析 和 发 布 涉 嫌 洗 黑 钱 或 恐 怖 主 义 融 资 的 信 息 UIF 在 安 哥 拉 国 家 银 行 履 行 职 责, 但 具 有 技 术 上 和 职 能 上 的 独 立 性 和 自 主 性 以 下 机 构 要 遵 守 该 法 律 : (i) 金 融 机 构 法 ( Lei das Instituições Financeiras,2005 年 9 月 30 日 的 第 13/05 号 法 ) 第 4.1 款 规 定 的 开 展 金 融 业 务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这 些 金 融 业 务 有 : 银 行 储 蓄 或 偿 还 其 它 资 金, 市 场 保 险 合 同, 融 资 租 赁 和 保 理 合 同, 以 及 信 贷 和 资 本 市 场 交 易 ; (ii) 金 融 机 构 法 第 5 条 规 定 的 非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如 交 易 所, 信 用 合 作 公 司, 融 资 租 赁 保 险 公 司 和 再 保 险 公 司, 以 及 养 老 金 基 金 及 其 管 理 公 司 等 等 ; (iii) 外 国 金 融 机 构 在 安 哥 拉 注 册 办 事 处 的 分 支 机 构 ; (iv) 各 种 非 金 融 实 体, 如 : 赌 场, 赌 博 或 彩 票 纳 税 人, 从 事 房 地 产 代 理 并 在 进 行 房 地 产 买 卖 的 实 体, 或 直 接 从 事 房 地 产 销 售 的 建 筑 公 司, 从 事 贵 金 属 和 宝 石 买 卖 的 商 人, 以 及 用 现 金 进 行 价 值 等 于 或 大 于 相 当 于 USD15,000 的 交 易 的 贸 易 商 ; (v) 官 方 审 计 师, 会 计 师, 审 计 师, 薄 记 员, 登 记 员, 公 证 员, 推 销 员, 律 师 以 及 其 它 独 立 的 专 业 人 士, 他 们 代 表 客 户 开 展 业 务, 或 在 其 它 情 况 下 开 展 特 别 业 务, 如 : 买 卖 房 地 产 和 股 票, 管 理 基 金, 证 券 和 其 它 资 产, 银 行 管 理 和 储 蓄 账 户 管 理, 向 公 司 提 供 服 务, 其 它 企 业 法 人, 或 没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集 体 利 益 中 心, 特 别 是 创 建, 经 营 和 管 理, 采 购 和 出 售 商 业 设 施 和 实 体 ;.84
86 18. 反 洗 钱 所 有 这 些 实 体 都 必 须 履 行 一 定 的 义 务, 包 括 : 鉴 定, 谨 慎 处 理, 拒 绝, 沟 通, 合 作, 保 密, 控 制 和 培 训 在 某 些 情 形 中, 要 考 虑 交 易 的 价 值, 或 者 如 果 怀 疑 无 论 价 值 是 多 少 的 交 易 涉 嫌 以 上 罪 行, 则 这 些 实 体 必 须 验 证 客 户 身 份 以 及 受 益 人 身 份, 获 取 相 关 资 料 以 及 预 期 性 质 的 业 务 关 系 ; 如 果 情 况 特 别 复 杂, 金 额 大, 性 质 不 寻 常, 来 路 不 明, 或 者 涉 嫌 犯 罪, 那 么 就 要 采 取 特 别 措 施 这 些 实 体, 在 一 旦 知 道 或 有 理 由 怀 疑 可 能 有 与 以 上 托 付 相 关 的 运 作 时, 或 一 旦 知 道 或 有 理 由 怀 疑 其 它 的 罪 行 正 在 进 行 中 或 在 酝 酿 中, 都 要 通 知 UIF 履 行 披 露 这 些 信 息 的 责 任 并 不 视 为 是 违 反 了 保 密 责 任 ; 另 外, 这 些 实 体 不 可 告 诉 客 户 或 第 三 方 它 们 已 经 披 露 这 些 信 息, 或 披 露 犯 罪 调 查 正 在 进 行 的 情 况 如 果 不 履 行 这 些 义 务 将 构 成 违 法 行 为, 被 处 于 罚 款 和 其 它 附 加 的 惩 处 ( 例 如 : 临 时 或 永 远 地 被 取 消 进 行 自 身 专 业 业 务 的 资 格 ) 转 换 或 转 移 洗 黑 钱 犯 罪 行 为 ( 或 协 助 或 为 这 些 行 为 提 供 便 利 ) 中 的 得 益 是 犯 罪 行 为, 可 判 处 监 禁 2 到 8 年.85.85
87 19. 主 要 行 业 19.1 采 矿 业 地 质 和 非 石 油 开 采 活 动 由 采 矿 守 则 ( Código Mineiro ) 管 控, 该 法 由 2011 年 9 月 23 日 第 31/11 号 法 颁 布 实 施, 它 包 括 整 套 的 规 定 原 则, 它 们 涉 及 矿 产 资 源 的 地 质 研 究, 发 现, 鉴 定, 评 估, 勘 探, 售 卖, 使 用 和 开 发 ; 这 些 矿 产 资 源 位 于 安 哥 拉 司 法 管 辖 权 限 内 的 并 可 行 使 相 应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领 土 地 面, 地 下, 领 土 水 域, 领 海, 大 陆 架, 专 属 经 济 区 以 及 其 它 领 土 和 海 洋 领 域 内 与 勘 察, 勘 测, 勘 探, 评 估 和 开 发 液 态 的 和 气 态 的 碳 氢 化 合 物 相 关 的 活 动 不 在 采 矿 守 则 管 理 的 范 围 内 矿 藏 属 于 公 共 土 地, 国 家 负 责 保 证 矿 藏 资 源 的 开 发 以 造 福 国 民 经 济, 国 家 还 或 者 通 过 监 管 实 体 和 国 家 特 许 经 营 权, 或 者 通 过 经 营 公 司 来 负 责 干 预 采 矿 业 国 家 还 参 与 了 采 矿 产 品 的 收 益, 作 为 矿 藏 开 发 特 许 经 营 权 和 市 场 经 营 权 的 报 酬, 其 形 式 为 以 下 两 种 之 中 的 一 种 或 两 种 的 组 合 :(i) 通 过 国 有 公 司, 以 股 份 资 本 的 形 式 参 加 成 立 商 业 公 司, 此 股 份 不 低 于 10%;(ii) 在 生 产 环 节 中, 以 实 物 的 形 式 参 与 矿 产 品 的 生 产, 其 参 与 比 率 有 待 确 定, 作 为 内 部 回 报 率 (IRR) 的 上 升, 国 家 的 股 份 也 得 到 增 加 每 当 国 家 利 益 需 要 时, 国 家 还 会 征 用 购 买 全 部 生 产 权 或 部 分 生 产 权, 而 且 要 求 以 地 方 工 业 的 市 场 价 格 购 买 让 矿 藏 资 源 的 开 发 是 应 该 严 格 按 照 涉 及 到 如 下 方 面 的 规 定 进 行 : 安 全 规 定, 土 地 的 经 济 利 用 的 规 定, 当 地 社 区 权 利 的 规 定, 以 及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等 等 为 此, 法 律 规 定 了 要 咨 询 受 采 矿 项 目 影 响 的 当 地 社 区, 要 确 保 安 哥 拉 技 术 人 员 和 工 人 的 就 业 和 培 训, 以 及 要 在 质 量 相 当 的 情 况 下 优 先 使 用 国 内 的 材 料, 服 务 和 产 品, 如 果 这 些 材 料, 服 务 和 产 品 不 高 于 相 等 产 品 价 格 的 10% 且 发 货 时 间 不 超 过 8 个 工 作 日 如 果 矿 藏 资 源 开 发 的 经 济 重 要 性 和 技 术 性 要 求, 有 些 矿 物 资 源 可 以 被 划 分 为 战 略 性 的 资 源, 比 如 : 钻 石, 黄 金 以 及 放 射 形 矿 物 这 些 战 略 性 资 源 的 开 采 权 要 专 门 分 配 给 特 殊 的 公 共 实 体, 以 保 证 国 家 特 许 权 的 功 能 ; 这 些 实 体 要 向 国 家 报 告 对 行 使 采 矿 权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情 况.86
88 19. 主 要 行 业 采 矿 权 的 分 配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进 行, 招 标 在 监 督 机 构 的 倡 议 下 进 行, 或 按 当 事 人 向 相 关 的 权 利 机 关 提 出 的 请 求 进 行 ; 采 矿 权 以 颁 发 以 下 证 书 的 形 式 授 予 : (i) 勘 探 许 可 证 : 勘 察, 勘 探, 研 究 和 评 估 矿 藏 资 源 ; (ii) 采 矿 许 可 证 :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 (iii) 采 矿 许 可 证 : 勘 探 和 开 采 适 用 于 民 用 建 设 的 矿 产 资 源 ; 以 及 (iv) 非 工 业 开 采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非 工 业 开 采 的 采 矿 许 可 证, 如 果 得 到 监 督 机 构 的 授 权, 可 以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 转 让 要 在 许 可 证 上 有 记 录, 而 且 交 纳 费 用 及 酬 金 ; 私 营 实 体 进 行 的 采 矿 活 动 投 资, 无 论 是 国 内 的 还 是 国 外 的 私 营 实 体, 都 要 有 特 别 的 授 权 ; 根 据 采 矿 活 动 或 矿 物 资 源 的 类 型, 它 们 可 分 为 以 下 类 别 :(i) 一 般 采 矿 投 资 ;(ii) 战 略 性 矿 物 资 源 的 工 业 化 采 矿 投 资 ; 以 及 (iii) 非 工 业 化 采 矿 投 资 根 据 采 矿 投 资 一 般 条 例, 勘 探, 研 究 评 估 和 工 业 化 采 矿 作 业 的 投 资 要 有 部 长 批 准 的 投 资 合 同 如 果 投 资 总 额 超 过 USD25,000,000,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批 准 采 矿 投 资 合 同, 而 部 长 则 是 涉 及 到 合 同 谈 判 和 条 款 所 有 事 宜 的 代 表 国 家 的 中 间 人 勘 探 权 的 期 限 初 步 定 为 5 年, 可 以 延 长, 但 最 长 不 超 过 7 年, 如 果 7 年 还 不 足 够, 可 以 在 最 长 期 限 的 基 础 上 再 申 请 1 年 的 特 别 延 长 期 开 采 权 的 期 限 为 35 年, 包 括 勘 探 和 评 估 阶 段, 期 满 后, 矿 山 返 归 国 家 所 有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如 果 开 采 权 拥 有 人 提 出 合 理 要 求, 部 长 可 能 可 以 同 意 把 期 限 延 长 一 个 10 年 期 或 多 个 10 年 期 采 矿 公 司 要 按 投 资 资 本 的 5% 设 立 法 定 公 积 金 (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公 积 金 除 外 ), 以 备 矿 山 的 关 闭 和 环 境 的 恢 复 战 略 性 矿 物 资 源 的 投 资 机 制 除 了 一 般 规 定 以 外 还 有 一 些 特 别 的 规 定, 其 中 有 : 合 同 要 由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而 合 同 的 谈 判 要 由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机 构 参 加 以 行 使 对 某 些 战 略 性 矿 物 资 源 的 权 利, 另 外 合 同 的 谈 判 还 要 由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参 加 非 工 业 化 采 矿 投 资 机 制 适 用 于 没 有 雇 佣 有 酬 劳 动 力 的 作 业, 这 些 作 业 仅 仅 使 用 手 工 方 法 和 手 段, 它 们 没 有 自 驱 动 的 机 械 手 段, 也 没 有 工 业 化 的 开 采 技 术 矿 权 拥 有 人 有 权 向 市 场 推 出 他 们 采 矿 活 动 的 产 品 ; 但 是, 这 些 产 品 的 出 口 要 得 到 贸 易 部 主 管 机 构 颁 发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和 国 家 海 关 总 署 的 通 关 许 可.87
89 19. 主 要 行 业 战 略 性 矿 物 资 源 的 营 销 要 符 合 关 于 战 略 性 矿 物 资 源 的 特 别 条 例, 而 且 共 和 国 总 统 负 责 批 准 这 些 市 场 体 制 的 规 定, 包 括 生 产 份 额 战 略 性 矿 物 资 源 的 出 口 也 要 得 到 贸 易 部 主 管 机 构 颁 发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和 国 家 海 关 总 署 的 通 关 许 可 ; 而 且 还 有 强 制 性 的 原 产 地 制 度 化 的 系 统 认 证 采 矿 守 则 还 颁 布 了 关 于 非 工 业 化 的 钻 石 的 生 产, 钻 石 的 切 割 和 抛 光, 已 切 割 过 的 和 已 抛 光 过 的 钻 石 的 营 销 以 及 民 用 建 设 材 料 的 营 销 之 立 法 另 外 还 颁 布 了 税 收 和 关 税 机 制, 它 们 适 用 于 所 有 国 内 和 国 外 的 实 体, 其 在 安 哥 拉 领 土 上, 或 在 国 际 法 和 公 约 认 可 的 属 于 安 哥 拉 税 收 管 辖 权 内 的 其 它 领 土 或 国 际 区 域 上 从 事 矿 物 资 源 的 勘 察, 研 究, 勘 探 和 开 发 活 动 涉 及 到 普 通 矿 物 的 刑 法 也 已 经 有 了 普 通 的 刑 事 立 法 ; 在 涉 及 到 战 略 性 矿 物 的 行 动 中, 采 矿 守 则 设 立 了 特 殊 的 刑 事 立 法 19.2 渔 业 安 哥 拉 拥 有 很 长 的 海 岸 线, 直 接 连 接 到 大 西 洋 的 渔 业 资 源 鱼 是 安 哥 拉 非 常 重 要 的 食 物, 特 别 是 鱼 类 干 货 食 品 和 腌 制 食 品, 因 为 鲜 鱼 的 保 存 比 较 困 难 新 的 渔 业 法 或 水 生 生 物 资 源 法 ( Lei do Recursos Biológicos Aquáticos,2004 年 10 月 8 日 第 6-A/04 号 法 ) 设 立 了 水 生 生 物 资 源 保 护 和 可 持 续 恢 复 的 政 策, 以 及 对 它 们 进 行 开 发 和 使 用 的 原 则, 规 定 了 从 环 境 框 架 法 ( Lei de Bases do Ambiente,1998 年 6 月 19 日 第 5/98 号 法 ) 中 引 入 的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环 境 责 任 原 则 神 圣 不 可 侵 犯 该 法 还 规 范 了 鱼 和 渔 业 产 品 加 工 和 销 售 的 资 格 审 查, 以 及 渔 业 权 利 的 形 成 ( 根 据 农 业, 农 村 发 展 和 渔 业 部 的 特 许 ) 和 取 消 的 资 格 审 查 根 据 该 法 律, 安 哥 拉 的 渔 业 可 以 是 海 洋 渔 业 或 大 陆 渔 业, 以 及 可 以 是 商 业 性 的 或 非 商 业 性 的 商 业 性 的 是 工 业 化 的, 半 工 业 化 的 或 手 工 的, 其 根 据 是 它 们 使 用 的 设 备, 捕 鱼 产 量 以 及 鱼 的 最 终 用 途 手 工 捕 鱼 在 安 哥 拉 的 渔 业 总 产 量 和 总 价 值 总 占 据 了 相 当 的 份 额 渔 业 总 条 例 ( Regulamento Geral da Pesca,2005 年 6 月 13 日 第 41/05 号 法 令 ) 制 订 了 实 施 水 生 生 物 资 源 法 的 一 般 规 则 和 原 则, 特 别 向 渔 业 组 织 提 出 了 要 采 取 措 施 去 保 护 和 保 存 海 洋 资 源, 以 及 渔 船 的 注 册 登 记, 安 全 和 保 险 经 过 一 系 列 的 政 治 和 经 济 改 革, 安 哥 拉 政 府 已 经 在 这 方 面 寻 觅 到 了 进 行 功 能 修 改 的 方 法 ; 最 近 几 年 来, 价 格 已 经 放 开, 有 些 公 司 已 经 私 有 化 了 ; 而 且 对 其 它 大 型 公 司 的 私 有 化 准 备 也 在 议 事 日 程 之 中 因 此, 政 府 在 这 方 面 已 经 限 制 了 自 己 的 角 色 为 资 源 的 管 理 和 监 督, 以 及 支 持 对 港 口 基 础 设 施 的 发 展 和 建 设 的 一 些 方 面.88
90 19. 主 要 行 业 在 2012 年 到 2017 年 期 间 的 目 标 已 经 设 定 为 : 恢 复 渔 业 资 源, 改 善 辅 助 基 础 设 施, 发 展 盐 业 和 人 力 资 源 培 训 此 目 标 还 宣 布 要 给 予 船 舶 建 造 的 私 营 部 门 以 优 惠, 其 目 的 就 是 复 兴 渔 业 船 队 私 营 实 体 将 有 机 会 加 入 到 制 造 鱼 类 产 品 冷 冻 和 保 存 设 备 的 行 业, 而 减 少 鱼 罐 头 使 用 也 是 此 宣 布 项 目 的 目 标 之 一 19.3 港 口 鉴 于 安 哥 拉 拥 有 漫 长 的 大 西 洋 海 岸 线, 安 哥 拉 拥 有 极 其 重 要 和 大 型 的 港 口 ; 因 此, 航 运 是 安 哥 拉 对 外 贸 易 的 基 本 手 段 安 哥 拉 拥 有 三 个 主 要 的 商 业 港 口 和 数 百 个 主 要 用 于 渔 业 和 石 油 业 的 小 型 港 口 三 大 主 要 商 业 港 口 是 : 罗 安 达 港 口 ( 最 老 的 港 口 ), 洛 比 托 港 口 和 纳 米 贝 港 口 安 哥 拉 1998 年 9 月 18 日 的 第 9/98 号 法 颁 布 了 港 域 法 ( Lei do Domínio Portuário ), 港 域 法 提 供 了 一 个 港 口 空 间 计 划 ( Plano do Ordenamento Portuário ); 它 是 私 营 部 门 工 作 以 及 港 口 管 辖 区 域 内 作 业 的 法 律 框 架 ; 它 规 定 了 港 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管 理 权 限, 以 及 规 定 了 使 用 港 口 区 域 土 地 的 义 务 一 般 港 口 特 许 经 营 基 地 ( Bases Gerais das Concessões Portuárias ) 由 2009 年 7 月 18 日 的 第 52/09 号 法 规 定, 在 该 法 中, 特 许 经 营 被 定 义 为 港 口 的 行 政 管 理 合 同, 它 赋 予 企 业 法 人 从 事 与 处 理 货 物 有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和 服 务 活 动, 为 此, 根 据 港 口 管 辖 权 限, 企 业 法 人 使 用 和 开 发 港 口 区 域 内 的 某 些 地 方, 基 础 设 施 和 设 备 港 口 特 许 经 营 权 由 行 政 合 同 立 法 管 束 与 此 相 关 是 1999 年 11 月 3 日 的 第 66/99 号 法 令 ( 港 口 区 域 财 产 使 用 许 可 条 例 / Regulamento de Licenciamento do Uso de Bens do Domínio Portuário ), 它 颁 布 了 与 有 关 此 的 使 用 许 可 证, 期 限 和 收 费 的 规 定 2003 年 7 月 11 日 的 第 53/03 号 法 令 ( 港 口 作 业 条 例 / Regulamento de Explora 玢 o dos Portos ) 包 含 了 使 用 安 哥 拉 港 口 必 须 遵 守 的 基 本 条 款 在 石 油 工 业 中,5 月 27 日 的 第 号 内 阁 令 的 条 款 也 必 须 遵 守 ( 安 哥 拉 港 口 石 油 产 品 处 理 条 例 / Regulamento para Movimentação de Produtos Petrolíferos nos Portos de Angola ), 该 法 规 定 了 这 类 产 品 的 处 理 19.4 水 源 像 撒 哈 拉 沙 漠 以 南 的 其 它 非 洲 国 家 一 样, 安 哥 拉 也 存 在 严 重 的 人 口 用 水 问 题, 特 别 是 在 农 村 地 区 其 次, 内 战 摧 毁 了 许 多 基 础 设 施, 因 此, 政 府 认 识 到 : 重 建 水 业 对 国 家 的 经 济 发 展 和 人 们 的 生 活 质 量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能 源 和 水 资 源 部 负 责 调 控 和 实 施 批 准 的 政 策, 并 已 经 准 备 了 一 个 为 期 到 2016 年 的 电 资 源 和 水 资 源 的 投 资 项 目.89
91 19. 主 要 行 业 它 所 确 定 的 目 标 是 从 整 体 上 重 建 和 扩 大 国 内 供 水 系 统, 其 目 的 是 要 覆 盖 100% 的 城 市 地 区 和 覆 盖 80% 的 乡 村 地 区, 并 同 时 实 现 全 民 供 水 ( Água para Todos ) 计 划, 该 计 划 由 2007 年 6 月 27 日 的 第 58/07 号 部 长 理 事 会 决 议 批 准 由 于 其 对 国 家 的 经 济 发 展 至 关 紧 要, 因 此, 水 资 源 分 配 和 污 水 处 理 已 经 成 为 相 当 多 的 外 国 投 资 的 主 要 内 容, 这 些 国 家 有 : 中 国, 巴 西, 德 国, 西 班 牙 和 葡 萄 牙 等 等 尽 管 农 村 地 区 水 的 缺 口 明 显 相 对 更 大, 但 是 即 使 是 在 罗 安 达, 水 的 供 应 也 是 经 常 要 被 中 断 很 长 的 时 间 的, 这 意 味 着 生 活 的 严 重 不 便 和 需 要 可 观 的 费 用 由 于 水 的 匮 乏 和 水 质 量 的 瑕 疵, 市 场 上 瓶 装 水 的 销 售 就 很 活 跃 了 ; 瓶 装 水 有 高 质 量 的 国 外 和 国 内 品 牌 19.5 石 油 宪 法 规 定 : 位 于 安 哥 拉 领 土 的 岸 上 和 离 岸 地 区 的 油 田, 位 于 国 内 水 域 内 的 油 田, 位 于 领 海 内 的 油 田, 位 于 专 属 经 济 区 内 的 和 大 陆 架 内 的 油 田 是 国 家 公 共 领 域 的 财 产 油 田 开 采 权 是 分 配 给 国 家 特 许 经 营 权 公 司, 安 哥 拉 国 家 燃 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国 家 特 性 经 营 权 公 司 ), 其 不 能 分 配 油 田 开 采 权 进 行 石 油 作 业 的 规 定 涉 及 到 原 油 和 天 然 气 的 勘 探, 勘 察, 评 估, 开 发 和 生 产 活 动, 这 些 规 定 由 2004 年 11 月 12 日 的 第 10/04 号 法 ( 石 油 法 / Lei das Actividades Petrolíferas ) 和 2009 年 1 月 27 日 的 第 1/09 号 法 令 ( 石 油 作 业 条 例 / Regulamento das Operações Petrolíferas ) 管 控 根 据 这 些 法 律, 石 油 作 业 只 能 在 得 到 石 油 部 颁 发 的 许 可 证 的 条 件 下, 或 者 是 在 政 府 授 予 了 石 油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条 件 下 才 能 开 展 勘 探 许 可 证 任 何 有 实 力 的 国 内 或 国 外 公 司, 如 果 具 有 必 要 的 技 术 和 资 金 能 力, 都 可 以 向 石 油 部 申 请 颁 发 确 定 某 一 确 定 地 区 是 否 可 能 有 石 油 的 勘 探 许 可 证 勘 探 许 可 证 的 最 长 期 限 是 3 年, 但 可 以 应 持 证 人 的 要 求 延 长 勘 探 许 可 证 赋 予 其 持 证 人 有 权 进 行 地 质 地 的 地 球 化 学 的 和 地 球 物 理 学 研 究, 以 及 对 所 获 取 的 数 据 进 行 处 理, 分 析 和 解 说 ; 以 及 进 行 区 域 研 究 和 编 制 图 册, 以 便 确 定 油 田 和 天 然 气 田 该 权 利 并 不 是 得 到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人 专 有 的, 而 且 该 许 可 证 也 没 有 赋 予 在 许 可 证 的 区 域 内 进 行 石 油 生 产 的 第 一 优 先 权.90
92 19. 主 要 行 业 根 据 石 油 勘 探 许 可 证, 在 石 油 勘 探 活 动 中 得 到 数 据 是 国 家 的 财 产, 可 以 由 持 证 人 和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使 用 石 油 部 在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提 出 意 见 后 可 以 授 权 出 售 这 些 数 据, 出 售 所 得 的 净 收 入 由 持 证 人 和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共 享 石 油 勘 探 许 可 证 的 废 除 的 形 式 是 取 消, 终 止 或 期 满 如 果 持 证 人 没 有 履 行 义 务 或 者 如 果 不 可 抗 力 阻 止 了 持 证 人 履 行 义 务, 那 么 就 可 以 取 消 石 油 勘 探 许 可 证 如 果 许 可 证 下 的 所 有 义 务 都 已 履 行 完 毕, 那 么 可 以 终 止 许 可 证 最 后,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到 期, 持 证 人 过 世, 或 履 行 许 可 证 的 条 件 消 失, 那 么 许 可 证 就 会 失 效 石 油 特 许 权 对 于 在 勘 探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范 围 外 从 事 石 油 作 业, 当 事 方 公 司 必 须 加 入 到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共 同 开 展 石 油 作 业 这 种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与 被 证 明 有 技 术 和 资 金 能 力 的 国 内 或 国 外 公 司 之 间 的 联 合 事 先 要 得 到 政 府 的 批 准, 而 且 要 :(i) 组 建 一 家 公 司,(ii) 签 订 合 作 经 营 协 议, 或 者 (iii) 签 订 生 产 共 享 协 议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也 可 以 通 过 风 险 服 务 合 同 开 展 石 油 作 业 特 许 经 营 权 利 包 括 : (i) 勘 探 时 期 : 它 包 括 研 究 阶 段 ( 勘 探, 钻 孔 和 导 致 发 现 储 层 的 试 井 作 业 ), 以 及 评 估 阶 段 ( 发 现 石 油 藏 量 后 的 作 业, 其 目 的 是 确 认 油 田 参 数 以 决 定 石 油 的 市 场 性, 包 括 钻 井 评 估 和 深 度 测 试, 特 殊 地 质 样 品 和 储 层 流 体 收 集, 以 及 进 行 其 它 地 球 物 理 数 据 和 过 程 的 研 究 和 收 集 等 等 ); 以 及 (ii) 生 产 时 期 : 它 包 括 开 发 阶 段 ( 确 定 开 采 具 有 市 场 性 后 的 作 业, 包 括 地 质 研 究, 生 产 钻 井 和 喷 射 油 井, 设 计, 建 设 和 安 装, 设 备 的 连 接 和 初 步 验 证 以 进 行 石 油 开 采 ), 以 及 生 产 阶 段 ( 石 油 开 采 作 业, 包 括 完 成 井 的 作 业 和 运 行 开 发 阶 段 完 成 的 设 备, 石 油 的 销 售, 收 集, 加 工, 存 储 和 运 输, 以 及 关 闭 储 层 流 体 的 作 业 ) 特 许 经 营 权 可 能 只 涉 及 生 产 时 期 特 许 经 营 权 的 期 限 和 它 们 的 的 不 同 阶 段 在 特 许 经 营 权 法 令 中 规 定 政 府 可 以 直 接 把 特 许 经 营 权 授 予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只 要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愿 意 在 特 定 地 区 不 与 其 它 实 体 联 营 开 展 石 油 业 务.91
93 19. 主 要 行 业 如 果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愿 意 与 其 它 实 体 联 营 共 同 开 展 石 油 业 务, 那 么,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可 以 要 求 石 油 部 公 开 招 标 来 选 择 愿 意 在 特 定 地 区 联 合 开 发 和 生 产 石 油 的 公 司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之 联 营 地 位 的 分 配 只 可 以 由 直 接 谈 判 确 定, 但 前 提 是 : 公 开 招 标 之 后, 这 样 的 地 位 没 有 被 分 配 是 因 为 缺 乏 标 书, 或 是 因 为 石 油 部 认 为 标 书 不 满 意 特 许 权 可 由 政 府 和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协 商 而 取 消, 但 它 可 由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废 除 或 终 止, 特 许 权 的 赎 回 或 到 期 按 如 下 条 款 执 行 : (i) 如 果 在 特 许 权 特 许 的 区 域 内 进 行 石 油 生 产 在 技 术 或 经 济 上 都 不 可 行, 那 么,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可 以 向 政 府 申 请 用 协 商 的 方 式 取 消 特 许 权 ( 如 果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是 联 营 了 第 三 方 的, 那 么, 申 请 上 也 必 须 有 第 三 方 的 签 名 ); (ii) 特 许 权 的 废 除 可 以 是 : 石 油 作 业 没 有 进 行, 未 经 石 油 部 长 的 授 权 遗 弃 了 流 体 储 层, 有 严 重 的, 屡 教 不 改 的 违 法 行 为, 或 特 许 权 法 令, 或 不 在 特 许 权 对 象 内 的 任 何 矿 物 被 故 意 提 取 了 ; (iii)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可 以 在 任 何 生 产 阶 段 的 时 候 全 部 或 部 分 放 弃 特 许 权 地 区, 但 前 提 是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完 全 履 行 了 所 有 的 法 律 和 合 同 义 务 ( 如 果 有 联 营 方, 放 弃 必 须 有 联 营 方 的 签 字 ); (iv) 基 于 公 益 的 原 因, 在 支 付 了 公 平 的 补 偿 金 后, 政 府 可 以 全 部 或 部 分 赎 回 特 许 权 ; 以 及 (v) 勘 察 阶 段 及 其 延 长 阶 段 到 期 ( 在 勘 察 区 域 还 有 其 它 石 油 作 业 在 进 行 的 情 况 除 外, 或 者 在 勘 察 区 域 已 经 宣 布 了 具 有 经 济 价 值 的 发 现 的 情 况 除 外 ), 生 产 阶 段 及 其 延 长 期 结 束, 取 消 了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或 者 履 行 了 特 许 权 法 令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解 除 条 件 一 旦 特 许 权 废 除, 在 进 行 石 油 作 业 活 动 中 得 到 的 所 有 不 动 产 以 及 所 有 的 技 术 和 经 济 数 据 都 将 归 还 给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公 开 招 标 公 开 招 标 原 则 不 仅 适 用 于 选 择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联 营 公 司, 也 适 用 于 服 务 合 同 和 进 行 石 油 业 务 所 需 要 的 物 品 的 采 购 在 石 油 活 动 中 的 公 开 招 标 规 则 和 程 序 由 2006 年 9 月 1 日 的 第 48/06 号 法 令 颁 布.92
94 19. 主 要 行 业 勘 探 期 内 的 风 险 投 资 勘 探 期 内 的 风 险 投 资 由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的 联 营 公 司 承 担, 如 果 没 有 有 商 业 价 值 的 发 现, 联 营 公 司 无 权 收 回 该 投 资 本 地 内 容 已 经 得 到 勘 探 许 可 证 的 公 司, 已 经 得 到 与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联 营 开 发 石 油 特 许 权 的 公 司 和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以 及 与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合 作 的 公 司, 要 使 用 安 哥 拉 的 材 料 和 设 备 并 雇 佣 安 哥 拉 的 服 务 人 员, 只 要 它 们 和 那 些 在 国 际 市 场 上 能 够 及 时 得 到 的 一 样, 以 及 只 要 它 们 的 价 格 不 高 于 包 含 关 税, 税 费 和 运 费 及 保 险 费 在 内 的 10% 的 材 料 或 服 务 在 相 同 条 件 咨 询 安 哥 拉 的 公 司 是 强 制 性 的 另 外,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联 营 的 公 司 要 努 力 整 合, 培 训 和 提 高 安 哥 拉 公 民 的 专 业 能 力 在 安 哥 拉 进 行 石 油 作 业 的 公 司 要 雇 佣 各 种 类 型 和 有 各 种 能 力 的 安 哥 拉 公 民, 除 非 在 安 哥 拉 的 国 内 市 场 上 没 有 具 有 这 种 技 艺 和 经 验 的 人 员 保 证 金 在 颁 发 了 勘 探 许 可 证 或 与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签 订 了 合 同 之 后, 许 可 证 持 证 人 和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的 联 营 公 司 必 须 向 提 供 银 行 担 保 以 保 证 完 成 所 有 的 工 作 和 义 务 许 可 证 持 证 人 要 交 的 保 证 金 为 工 程 估 计 价 值 的 50%; 而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的 联 营 公 司 的 为 双 方 同 意 的 石 油 特 许 权 强 制 性 工 程 计 划 的 价 值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也 可 以 要 求 联 营 公 司 的 母 公 司 出 面 担 保 天 然 气 燃 烧 使 用 任 何 储 层 的 天 然 气 是 强 制 性 的, 而 且 是 不 允 许 燃 烧 这 些 天 然 气 的, 除 非 在 短 时 间 内, 以 及 在 有 作 业 需 要 的 原 因 的 情 况 下 石 油 部 允 许 燃 烧 伴 生 天 然 气 以 利 于 小 型 储 层 的 开 发 石 油 作 业 之 监 督 石 油 作 业 许 可 证 持 证 人 或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之 联 营 公 司 以 及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的 石 油 作 业 由 石 油 部 监 督.93
95 19. 主 要 行 业 石 油 部 可 以 和 在 其 指 定 的 有 资 格 的 实 体 的 协 助 下 履 行 如 下 职 责 : 检 查, 监 督, 查 证 和 从 技 术 上, 经 济 上 和 行 政 上 控 制 石 油 作 业 许 可 证 证 持 证 人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之 联 营 公 司 以 及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 而 且 还 可 以 自 由 进 入 这 些 作 业 进 行 的 现 场 并 检 查 设 施 石 油 部 还 负 责 启 动 对 违 犯 行 为 的 追 究 以 及 处 于 相 应 的 罚 金 违 反 石 油 作 业 规 例 的 行 为 将 被 处 于 AOA3,700,000( 大 约 为 USD386,560) 到 AOA111,000,000( 大 约 为 USD159,681) 不 等 的 罚 金 石 油 所 有 权 及 其 处 理 限 制 石 油 所 有 权 之 转 让 点 位 于 油 井 井 口 之 上,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之 联 营 公 司 可 以 自 由 处 理 他 们 的 石 油 份 额, 但 在 国 内 消 费 及 下 文 所 述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除 外 国 家 可 以 要 求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从 它 们 生 产 的 各 自 份 额 之 中 向 国 家 指 定 的 实 体 提 供 一 定 数 量 的 石 油, 以 满 足 安 哥 拉 国 内 消 费 的 需 要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及 其 联 营 公 司 满 足 国 内 消 费 需 要 的 份 额 不 能 超 过 特 许 权 地 区 石 油 的 年 产 量 和 安 哥 拉 石 油 的 总 年 产 量 之 间 的 比 例, 而 且 不 能 超 过 特 许 权 地 区 石 油 总 年 产 量 的 40% 在 国 内 出 现 紧 急 情 况 时, 政 府 还 可 以 全 部 或 部 分 征 用 任 何 特 许 权 并 要 求 把 石 油 生 产 量 增 加 到 技 术 上 可 行 的 最 高 程 度 政 府 同 样 也 可 以 下 令 征 用 任 何 特 许 权 的 石 油 设 备 征 用 补 偿 由 政 府 承 担 争 议 石 油 部 与 许 可 证 持 证 人 之 间 的 争 议 或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与 其 联 营 公 司 之 间 关 于 有 关 合 约 的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的 争 议 由 仲 裁 解 决 根 据 安 哥 拉 法 律, 仲 裁 庭 应 该 是 在 安 哥 拉 的, 而 且 仲 裁 用 葡 萄 牙 语 进 行 19.6 天 然 气 2001 年 10 月 12 日 的 第 17/01 号 决 议 宣 布 了 接 受 和 加 工 天 然 气, 生 产 液 化 天 然 气 (LNG) 以 及 销 售 石 油 和 天 然 气 都 是 公 益 活 动 ( 安 哥 拉 天 然 气 项 目 / Projecto Angola LNG ) 此 使 用 天 然 气 加 工 为 LNG 的 项 目 最 初 是 由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和 其 它 公 司 的 一 些 联 营 公 司 开 发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建 议 有 必 要 制 订 税 收, 外 汇 和 关 税 的 鼓 励 政 策, 以 便 能 够 平 衡 安 哥 拉 政 府 的 利 益 和 投 资 发 起 人 的 公 平 回 报 和 补 偿.94
96 19. 主 要 行 业 与 此 相 关,2007 年 10 月 3 日 的 第 10/07 号 法 令 颁 布 了 安 哥 拉 天 然 气 项 目 立 法 ( 项 目 立 法 / Regime Jurídico do Projecto ), 它 规 定 : 安 哥 拉 天 然 气 项 目 及 其 一 些 调 整 要 符 合 石 油 作 业 的 规 定, 即 石 油 作 业 法 / Lei das Actividades Petrolíferas, 石 油 作 业 税 务 法 / Lei sobre a Tributação das Actividades Petrolíferas 以 及 关 于 适 用 于 石 油 工 业 的 关 税 程 序 的 2004 年 11 月 12 日 第 11/04 号 法 ; 例 如 : 安 哥 拉 天 然 气 项 目 立 法 引 进 了 变 更 石 油 所 的 的 征 税, 应 纳 税 人 和 税 率 的 做 法, 增 加 了 免 除 海 关 关 税 的 商 品 名 录, 并 设 立 了 根 据 安 哥 拉 天 然 气 项 目 立 法 进 行 外 汇 交 易 的 特 别 外 汇 机 制 尽 管 安 哥 拉 LNG 有 限 公 司 ( 负 责 实 施 LNG 项 目 的 最 初 的 实 体 ) 从 安 哥 拉 和 外 国 供 应 商 采 购 商 品 和 服 务 必 须 遵 循 透 明 和 经 济 效 率 的 原 则, 但 是, 安 哥 拉 天 然 气 项 目 法 ( 除 了 与 非 伴 生 天 然 气 业 务 有 关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 没 有 运 用 2006 年 9 月 1 日 的 第 48/06 号 法 令, 该 法 令 制 订 的 是 关 于 石 油 行 业 所 需 商 品 和 服 务 采 购 公 开 招 标 的 规 定 19.7 生 物 燃 料 鼓 励 种 植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用 甘 蔗 和 其 它 植 物 的 重 要 内 容 规 定 在 2010 年 4 月 23 日 的 第 6/10 号 法 ( 生 物 燃 料 法 / Lei sobre os Biocombustíveis ) 中 该 法 制 订 的 原 则 之 一 就 是 促 进 和 推 动 使 用 生 物 来 进 行 电 力 生 产 ( 植 物 或 动 物 及 其 分 解 物 ), 使 安 哥 拉 的 能 源 多 样 化 生 物 燃 料 法 还 规 定 了 给 予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行 业 鼓 励 政 策, 这 些 政 策 规 定 在 2003 年 5 月 13 日 的 第 11/03 号 法 ( 私 人 投 资 法 / Lei de Bases do Investimento Privado ) 以 及 2003 年 7 月 25 日 的 第 17/03 号 法 ( 私 人 投 资 税 收 和 关 税 鼓 励 法 / Lei sobre os Incentivos Fiscais e Aduaneiros ao Investimento Privado ) 之 中, 以 及 其 它 的 规 定 之 中 根 据 生 物 燃 料 法, 生 物 燃 料 委 员 会 由 石 油 部 任 主 席, 成 员 有 经 济 统 筹 部, 农 业, 乡 村 发 展 和 渔 业 部, 司 法 部, 工 业 地 质 矿 产 部, 能 源 和 水 资 源 环 境 部 等 等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是 : 促 进 农 产 品 加 工 业 ; 支 持 批 出 那 些 贫 瘠 的 但 具 有 种 植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植 物 潜 力 的 土 地 的 土 地 权, 检 查 和 监 督 农 产 品 加 工 业 活 动, 以 及 仓 储, 运 输, 分 销 和 销 售 甘 蔗 和 那 些 可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的 产 品 及 其 副 产 品 ;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还 有 : 分 析 和 发 布 与 农 产 品 加 工 业 有 关 的 投 资 项 目 的 信 息, 以 便 国 家 私 人 投 资 局 进 行 实 行 审 批 程 序 ; 以 及 与 财 政 部 合 作 承 担 价 格 制 定 及 其 相 关 的 更 正, 修 改 和 更 新 分 配 给 农 民 的 土 地 权 利, 以 及 分 配 给 进 行 与 甘 蔗 种 植 和 其 它 生 物 燃 料 植 物 种 植 的 工 业 实 体 的 土 地 权 利 在 原 则 上 仅 仅 是 地 上 的 权 利, 它 们 的 期 限 是 30 年 可 以 延 长 到 60 年 如 果 这 种 租 赁 权 被 取 消, 土 地 及 其 土 地 上 的 经 营 内 容 都 返 归 国 家 所 有, 而 且 没 有 任 何 对 投 资 者 的 赔 偿 义 务 全 面 和 完 整 地 使 用 土 地 要 有 土 地 权 利, 在 土 地 上 建 设 工 厂 进 行 生 产 最 长 要 在 6 年 内 开 始.95
97 19. 主 要 行 业 农 产 品 加 工 设 施 要 安 装 在 土 地 权 属 种 植 甘 蔗 和 其 它 仅 仅 是 用 于 生 物 燃 料 生 产 的 植 物 的 土 地 上 只 要 能 证 明 具 有 技 术 的, 经 济 的 和 资 金 的 能 力, 那 么, 如 下 的 这 些 实 体 就 可 以 成 为 生 物 燃 料 工 业 项 目 的 拥 有 人 :(i) 国 营 企 业 以 及 / 或 者 与 安 哥 拉 自 然 人 和 企 业 法 人 联 营 的 企 业 ;(ii) 安 哥 拉 国 籍 的 自 然 人 和 企 业 法 人 ;(iii) 在 安 哥 拉 成 立 的 商 业 公 司 和 合 作 企 业 ; 以 及 (iv) 外 国 国 籍 的 自 然 人 和 注 册 办 公 地 点 在 国 外 的 商 业 公 司, 但 必 须 是 与 安 哥 拉 国 籍 的 自 然 人 或 企 业 法 人 联 营 的 这 些 生 物 燃 料 项 目 的 拥 有 人 必 须 优 先 雇 佣 安 哥 拉 工 人 和 使 用 国 产 商 品 和 服 务 另 外,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的 农 产 品 加 工 项 目 包 含 社 会 性 的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如 : 住 宅, 托 儿 所, 学 校, 医 院 和 康 复 中 心, 以 及 娱 乐 和 文 体 设 施, 基 本 卫 生 设 施, 照 明, 新 鲜 自 来 水 和 低 收 入 工 人 的 住 房, 以 及 种 植 供 和 饲 养 自 己 消 费 的 蔬 菜 和 家 禽 的 场 地 这 些 基 础 设 施 的 建 设, 运 作 和 维 护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承 担, 投 资 者 还 要 承 担 政 府 和 地 方 当 局 兴 建 道 路 和 社 会 康 复 设 施 和 交 通 网 络 的 费 用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的 农 产 品 加 工 项 目 的 投 资 人 还 有 如 下 特 别 义 务 :(i) 根 据 销 售 合 同, 向 国 家 特 许 经 销 商 提 供 部 分 产 品 以 满 足 国 内 消 费 需 要 ;(ii) 不 把 授 权 进 行 生 物 燃 料 活 动 业 务 的 土 地 挪 做 它 用 ;(iii) 提 供 免 费 医 疗 给 低 收 入 工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和 父 母 ;(iv) 尊 重 农 村 人 采 水, 采 木 柴, 采 炭 及 打 猎 的 并 走 访 附 近 的 村 落 的 小 径 ; 以 及 (v) 在 项 目 完 成 后 尽 所 能 恢 复 土 地 的 自 然 面 貌 遵 守 污 染 人 付 费 原 则, 生 产 生 物 燃 料 所 的 利 润 的 1% 要 投 入 到 环 境 项 目 的 开 发, 科 技 研 究 和 创 新 中 违 反 农 产 品 加 工 生 物 燃 料 的 法 律 义 务 的 实 体 要 受 到 罚 款, 取 消 减 免 税 费 和 鼓 励, 以 及 撤 消 开 展 业 务 的 授 权 ( 由 国 家 私 人 投 资 局 进 行 处 罚 ), 而 且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会 涉 及 到 刑 事 责 任.96
98 Morais Leitão, Galvão Teles, Soares da Silva & Associados / Morais Leitão, Galvão Teles, Soares da Silva 律 師 事 務 所 Rua Castilho, 165, Lisbon Portugal Tel. / 电 话 号 码 : Fax / 传 真 号 码 : [email protected] Angola Legal Circle Advogados / 安 哥 拉 法 律 聯 盟 Edifício Escom, Av. Marechal Brós Tito, n.º 35/37, Piso 11.º, fracção C, Luanda Angola Tel. / 电 话 号 码 : / Tlm.: Fax / 传 真 号 码 :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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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月 30 日 在 中 国 证 券 报 上 海 证 券 报 证 券 时 报 证 券 日 报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上 发 出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公 告, 该 公 告 中 载 明 了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日 期 网 络 投 票 的 方 式 时 间 以 及 审
北 京 市 君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浪 潮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 : 浪 潮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市 君 致 律 师 事 务 所 ( 以 下 简 称 本 所 ) 受 浪 潮 软 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的 委 托, 指 派 律 师 出 席 2016 年 4 月
金 不 少 于 800 万 元, 净 资 产 不 少 于 960 万 元 ; (3) 近 五 年 独 立 承 担 过 单 项 合 同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的 智 能 化 工 程 ( 设 计 或 施 工 或 设 计 施 工 一 体 ) 不 少 于 2 项 ; (4) 近 三 年 每 年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资 质 标 准 一 总 则 建 筑 智 能 化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资 质 标 准 ( 一 ) 为 了 加 强 对 从 事 建 筑 智 能 化 工 程 设 计 与 施 工 企 业 的 管 理,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秩 序, 保 证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结 合 建 筑 智 能 化 工 程 的 特 点, 制 定 本 标
珠江钢琴股东大会
证 券 代 码 :002678 证 券 简 称 : 珠 江 钢 琴 公 告 编 号 :2015-038 广 州 珠 江 钢 琴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特 别 提 示 :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2015 年 山 东 省 统 计 局 部 门 预 算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5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二 2015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三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科 目 ) 四 2015 年 支 出 预 算 表 ( 按 单 位 ) 五 2015
1600 1000 40 50 2030 2000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
简 略 版 本 :2015 3 10 2016 2021 全 球 卫 生 部 门 病 毒 性 肝 炎 战 略 2016 2021 2015 3 12 2012 2010 2014 2015 2016 2021 140 55% 35% 5 15% 5 20% 2.4 1.3 1.5 1 1600 1000 40 50 2030 2000 采 取 行 动 的 机 会 90% 开 拓 成 功 的 道 路
(2015-2016-2)-0004186-04205-1 140242 信 号 与 系 统 Ⅰ 学 科 基 础 必 修 课 37 37 1 教 203 17 周 2016 年 06 月 13 日 (08:00-09:35) (2015-2016-2)-0004186-04205-1 141011
关 于 2015-2016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期 末 周 内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安 排 选 课 课 号 班 级 名 称 课 程 名 称 课 程 性 质 合 考 人 数 实 际 人 数 考 试 教 室 考 试 段 考 试 时 间 (2015-2016-2)-0006178-04247-1 130101 测 试 技 术 基 础 学 科 基 础 必 修 课 35 35 1 教 401 17 周
18 上 报 该 学 期 新 生 数 据 至 阳 光 平 台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六 周 19 督 促 学 习 中 心 提 交 新 增 专 业 申 请 第 一 学 期 第 四 周 至 第 八 周 20 编 制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十 二 月 批 次 考 前 模 拟 题 第 一 学
1 安 排 组 织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九 月 批 次 网 上 考 前 辅 导 第 一 学 期 第 一 周 统 考 考 前 半 个 月 2 下 发 全 国 网 络 统 考 九 月 批 次 准 考 证 第 一 学 期 第 一 周 导 出 下 半 年 成 人 本 科 学 士 学 位 英 语 统 一 考 试 报 考 3 信 息 第 一 学 期 第 一 周 4 教 学 计 划 和 考 试 计 划 上 网,
证券代码:000066 证券简称:长城电脑 公告编号:2014-000
证 券 代 码 :000066 证 券 简 称 : 长 城 电 脑 公 告 编 号 :2016-092 中 国 长 城 计 算 机 深 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度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的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2006年顺德区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分数线
2014 年 顺 德 区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考 试 提 前 批 第 一 批 第 二 批 学 校 录 取 根 据 佛 山 市 办 提 供 的 考 生 数 据, 现 将 我 区 2014 年 高 中 阶 段 学 校 考 试 提 前 批 第 一 批 第 二 批 学 校 的 录 取 公 布 如 下 : 一 顺 德 一 中 录 取 分 第 1 志 愿, 总 分 585, 综 合 表 现 评 价 A, 考
目 录 -2-
2016 年 禹 城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局 部 门 预 算 -1- 目 录 -2-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表 1 2016 年 支 预 算 总 表 表 2 2016 年 预 算 表 ( 科 目 ) 表 3 2016 年 预 算 表 ( 单 位 ) 表 4 2016 年
2014年中央财经大学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简报
2015 年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研 究 生 招 生 录 取 工 作 简 报 一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录 取 情 况 2015 年 共 有 8705 人 报 考 我 校 硕 士 研 究 生, 其 中 学 术 型 研 究 生 报 考 3657 人, 专 业 硕 士 研 究 生 报 考 5048 人 ; 总 报 考 人 数 较 2014 年 增 长 1.4%, 学 术 型 报 考 人 数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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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系 统 整 体 操 作 流 程 简 述 3 ( 二 ) 系 统 中 各 角 色 操 作 功 能 说 明 5 1. 学 院 管 理 员 5 2. 教 学 院 长 8 3. 指 导 教 师 10 4. 答 辩 组 组 长 12 5. 学 生 12 6. 系 统 管 理 员 15 ( 一 ) 论 文 系 统 常 见 问 题 16 ( 二 ) 论 文 查 重 常 见 问 题 22 1 2 主
附 件 :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二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2
公 开 上 海 市 城 乡 建 设 和 管 理 委 员 会 文 件 沪 建 管 2014 758 号 上 海 市 城 乡 建 设 和 管 理 委 员 会 关 于 印 发 上 海 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现 场 项 目 管 理 机 构 关 键 岗 位 人 员 配 备 指 南 的 通 知 各 区 县 建 设 和 交 通 委 员 会 :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境 外 上 市 外 资 股 股 东 持 有 股 份 总 数 (H 股 ) 489,157,907 3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数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64.2869 其 中 :A 股 股 东 持 股 占 股 份 总 数 的 61.390
证 券 代 码 :603993 证 券 简 称 : 洛 阳 钼 业 公 告 编 号 :2016-080 洛 阳 栾 川 钼 业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三 次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2016 年 第 二 次 A 股 类 别 股 东 大 会 及 2016 年 第 二 次 H 股 类 别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及 全 体 董 事 保 证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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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结 算 上 海 分 公 司 特 殊 法 人 机 构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业 务 指 南 本 业 务 指 南 适 用 于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公 司 ) 负 责 受 理 的 特 殊 法 人 机 构 证 券 账 户 和 专 用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户 业 务 一 受 理 范 围 本 公 司 直 接 受 理
名 称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083001 环 境 科 学 1 生 物 学 仅 接 收 院 内 调 剂, 初 试 分 数 满 足 我 院 生 物 学 复 试 最 低 分 数 线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071300 生 态 学 5 生 态 学 或 生 物 学 生 命 科 学 学 院 040102
华 中 师 范 大 学 2016 年 接 收 校 内 外 优 秀 硕 士 研 究 生 调 剂 信 息 表 名 称 经 济 与 工 商 管 理 学 院 020101 政 治 经 济 学 1 经 济 学 类 毕 业 学 校 与 报 考 学 校 不 低 于 我 校 办 学 层 次 经 济 与 工 商 管 理 学 院 020105 世 界 经 济 学 1 经 济 学 类 毕 业 学 校 与 报 考 学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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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公 司 基 金 代 码 基 金 名 称 基 金 类 型 162201 泰 达 宏 利 价 值 优 化 型 成 长 类 行 业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股 票 162202 泰 达 宏 利 价 值 优 化 型 周 期 类 行 业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股 票 162203 泰 达 宏 利 价 值 优 化 型 稳 定 类 行 业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股 票 162204 泰 达 宏 利 行
一 从 分 封 制 到 郡 县 制 一 从 打 虎 亭 汉 墓 说 起
县 乡 两 级 的 政 治 体 制 改 革 如 何 建 立 民 主 的 合 作 新 体 制 县 乡 人 大 运 行 机 制 研 究 课 题 组 引 言 一 从 分 封 制 到 郡 县 制 一 从 打 虎 亭 汉 墓 说 起 二 密 县 在 周 初 是 两 个 小 国 密 国 和 郐 国 三 密 县 的 第 一 任 县 令 卓 茂 四 明 清 时 代 的 密 县 二 从 集 中 的 动 员 体
¹ º ¹ º 农 业 流 动 人 口 是 指 户 口 性 质 为 农 业 户 口 在 流 入 地 城 市 工 作 生 活 居 住 一 个 月 及 以 上 的 流 动 人 口 非 农 流 动 人 口 是 指 户 口 性 质 为 非 农 户 口 在 流 入 地 城 市 工 作 生 活 居 住 一 个
¹ 改 革 开 放 年 来 人 口 流 动 规 模 持 续 增 加 对 我 国 社 会 经 济 的 持 续 发 展 起 到 了 重 要 作 用 为 全 面 了 解 我 国 流 动 人 口 生 存 状 况 准 确 把 握 流 动 人 口 发 展 规 律 和 趋 势 不 断 加 强 流 动 人 口 服 务 管 理 引 导 人 口 有 序 流 动 合 理 分 布 国 家 人 口 计 生 委 于 年 月 启
现 场 会 议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网 络 投 票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8 日 -2016 年 5 月 19 日 其 中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时 间 为 2016 年 5 月 19 日 9:30-
证 券 代 码 :300439 证 券 简 称 : 美 康 生 物 公 告 编 号 :2016-046 宁 波 美 康 生 物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公 司 及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保 证 信 息 披 露 的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没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特 别 提 示 : 1 2016
6008 5606 市 水 务 局 ( 海 洋 局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 5.6 6008 5686 市 水 务 局 ( 海 洋 局 ) 上 海 市 水 务 局 ( 上 海 市 海 洋 局 ).6 6009 556 市 文 广 影 视 局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上 海 市 06 年 公 务 员 录 用 考 试 第 二 轮 首 批 面 试 名 单 - 笔 试 排 名 (A 类 ) 职 位 序 号 注 册 编 号 招 录 机 关 用 人 单 位 笔 试 成 绩 6000 5670 市 委 办 公 厅 业 务 处 室. 6000 56 市 委 办 公 厅 业 务 处 室. 6000 56977 市 委 办 公 厅 业 务 处 室 8. 6000 55686 市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2015 年 山 东 行 政 学 院 部 门 决 算 1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决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5 年 部 门 决 算 表 一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二 收 入 决 算 表 三 支 出 决 算 表 四 财 政 拨 款 收 入 支 出 决 算 总 表 五 一 般 公 共 预 算 财 政 拨 款 支 出 决 算 表
内部资料,请勿外传
2016 年 山 东 省 工 商 业 联 合 会 部 门 预 算 目 录 第 一 部 分 部 门 概 况 一 主 要 职 能 二 部 门 预 算 单 位 构 成 第 二 部 分 2016 年 部 门 预 算 表 一 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功 能 分 类 科 目 ) 二 2016 年 收 支 预 算 总 表 ( 经 济 分 类 科 目 ) 三 2016 年 收 入 预 算 表 四
证券代码:002506 证券简称:超日太阳 公告编号:2012-037
证 券 代 码 :600108 证 券 简 称 : 亚 盛 集 团 公 告 编 号 :2014-039 甘 肃 亚 盛 实 业 ( 集 团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继 续 使 用 部 分 闲 置 募 集 资 金 暂 时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的 公 告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及 全 体 董 事 保 证 本 公 告 内 容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上证指数
上 证 与 修 正 方 法 一 ( 一 ) 计 算 公 式 1. 上 证 指 数 系 列 均 采 用 派 许 加 权 综 合 价 格 指 数 公 式 计 算 2. 上 证 180 指 数 上 证 50 指 数 等 以 成 份 股 的 调 整 股 本 数 为 权 数 进 行 加 权 计 算, 计 算 公 式 为 : 报 告 期 指 数 =( 报 告 期 样 本 股 的 调 整 市 值 / 基 期 )
课程类 别
美 声 演 唱 方 向 培 养 方 案 一 培 养 目 标 本 方 向 要 求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培 养 能 在 文 艺 团 体 从 事 声 乐 演 唱 及 能 在 艺 术 院 校 从 事 本 方 向 教 学 的 高 级 门 人 才 二 培 养 规 格 本 方 向 学 生 应 系 统 掌 握 声 乐 演 唱 方 面 的 理 论 和 技 能, 具 备 较 高 的 声 乐 演 唱
文 化 记 忆 传 统 创 新 与 节 日 遗 产 保 护 根 据 德 国 学 者 阿 斯 曼 的 文 化 记 忆 理 论 仪 式 与 文 本 是 承 载 文 化 记 忆 的 两 大 媒 体 在 各 种 仪 式 行 为 中 节 日 以 其 高 度 的 公 共 性 有 组 织 性 和 历 史 性 而 特 别 适 用 于 文 化 记 忆 的 储 存 和 交 流 节 日 的 文 化 功 能 不 仅 在 于
资 产 期 末 余 额 负 债 及 所 有 者 权 益 期 末 余 额 流 动 资 产 : 流 动 负 债 : 货 币 资 金 应 收 票 据 应 收 账 款 其 他 应 收 款 存 货 流 动 资 产 合 计 短 期 借 款 应 付 票 据 应 付 账 款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应 交 税 费
跨 章 节 综 合 1. 黄 河 公 司 为 工 业 企 业, 为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适 用 的 增 值 税 税 率 为 17%, 其 有 关 资 料 如 下 : (1) 产 品 材 料 销 售 价 格 中 均 不 含 增 值 税 (2) 按 实 际 成 本 核 算, 逐 笔 结 转 销 售 成 本 (3)2010 年 12 月 1 日 有 关 科 目 余 额 如 下 : 单 位 :
编号:
编 号 : 企 业 内 高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评 价 实 施 方 案 ( 仅 适 用 于 企 业 特 有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 实 施 单 位 ( 公 章 ) 申 报 日 期 年 _ 月 日 1 企 业 内 高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评 价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申 报 表 项 目 名 称 等 级 项 目 性 质 课 时 申 报 单 位 联 系 人 通 讯 地 址 电 话 手 机 电
1620013 520016 市 环 保 局 科 技 标 准 处 153.1 41 0.00 1 1620013 538671 市 环 保 局 科 技 标 准 处 132.3 52.4 0.00 2 1620013 547607 市 环 保 局 科 技 标 准 处 127.8 54.4 0.00 3
职 位 序 号 注 册 编 号 招 录 机 关 用 人 单 位 笔 试 成 绩 面 试 成 绩 总 成 绩 排 名 1620001 526343 市 委 办 公 厅 业 务 处 室 132.4 72.4 64.62 1 1620001 531670 市 委 办 公 厅 业 务 处 室 144.4 65.2 62.22 2 1620001 524292 市 委 办 公 厅 业 务 处 室 124.6
Microsoft Word - 工业品封面.doc
工 业 品 专 刊 浙 江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政 策 研 究 室 (WTO 研 究 室 ) 2010 年 05 月 27 日 目 录 工 作 动 态 浙 江 检 验 检 疫 局 专 家 参 加 欧 盟 洗 衣 机 洗 碗 机 能 效 及 生 态 设 计 通 报 评 议 会 1 浙 江 检 验 检 疫 局 举 办 出 口 玩 具 检 验 监 管 工 作 研 讨 会 2 台 州 出 口 鞋
新, 各 地 各 部 门 ( 单 位 ) 各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要 高 度 重 视, 切 实 加 强 领 导, 精 心 组 织 实 施 要 根 据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的 规 定 和 要 求, 在 深 入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 取 意 见 的 基 础 上, 研 究 提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事 厅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文 化 厅 文 件 桂 人 发 2009 42 号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结 构 比 例 指 导 标 准 的 通 知 各 市 人 事 局 文 化 局, 区 直 各 部 门 ( 单 位 ): 根 据 人 事 部 印 发 的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设 置 管 理 试 行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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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 克 思 主 义 公 正 观 的 基 本 向 度 及 方 法 论 原 则 马 俊 峰 在 社 会 公 正 问 题 的 大 讨 论 中 罗 尔 斯 诺 齐 克 哈 耶 克 麦 金 泰 尔 等 当 代 西 方 思 想 家 的 论 述 被 反 复 引 用 和 申 说 而 将 马 克 思 恩 格 斯 等 经 典 作 家 的 观 点 置 于 一 种 被 忽 视 甚 至 被 忘 却 的 状 态 形 成 这 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