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陳情書法規部份之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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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高 級 運 轉 人 員 測 驗 命 題 範 圍 及 重 點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營 運 管 理 綜 合 1. 安 全 與 減 廢 是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管 理 之 首 要 2.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要 能 符 合 貯 存 運 送 及 最 終 處 置 的 安 全 要 求 3. 設 施 運 轉 技 術 規 範 之 修 改 均 需 送 原 能 會 審 查 4.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安 定 化 處 理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增 進 貯 存 運 送 及 最 終 處 置 的 安 全 5.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管 理, 應 能 保 障 國 民 安 全, 維 護 環 境 生 態 品 質, 避 免 現 代 及 後 世 受 到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不 利 影 響 6.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產 生 者 應 負 擔 其 廢 棄 物 處 理 運 送 貯 存 最 終 處 置 及 其 設 施 除 役 所 需 費 用 7. 我 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營 運 管 理 之 目 標 與 願 景 為 : 1. 積 極 主 動 做 好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管 理, 使 廢 棄 物 問 題 不 再 成 為 核 能 發 展 之 爭 議 焦 點 2. 進 行 完 整 規 劃 與 周 全 準 備 以 突 破 困 難, 使 所 有 重 大 建 案 皆 能 順 利 完 成 3. 營 造 永 續 發 展 的 基 礎 與 環 境, 促 進 本 土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產 業 的 建 立 8. 主 管 機 關 於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減 量 與 安 全 性 之 未 來 管 制 策 略 將 著 重 於 積 存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的 減 容 與 安 定 化, 並 落 實 廢 棄 物 的 清 潔 外 釋 與 資 源 再 利 用, 以 精 進 減 廢 成 效 及 提 昇 營 運 安 全 9. 現 行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運 轉 人 員 資 格 認 可 制 度 與 過 去 之 不 同 為 : 1. 運 轉 人 員 分 級

2 分 為 運 轉 員 及 高 級 運 轉 員 處 理 設 施 內 主 要 流 程 與 運 轉 安 全 處 理 效 率 相 關 之 設 備 或 儀 具, 應 由 運 轉 員 或 高 級 運 轉 員 操 作 負 指 揮 或 調 度 責 任 之 處 理 設 施 主 管 人 員, 應 取 得 高 級 運 轉 員 認 可 證 書 2. 各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的 配 套 教 育 訓 練 六 年 須 接 受 一 定 時 數 的 學 習, 經 測 驗 及 格 發 給 證 明 配 合 實 務 與 技 術 發 展, 正 面 表 列 課 程 名 稱 3. 經 主 管 機 關 測 驗 合 格 4. 認 可 證 書 有 效 期 由 3 年 增 為 6 年 5. 認 可 證 書 不 限 制 特 定 設 施 6. 主 管 人 員 應 於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或 自 新 任 主 管 職 務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取 得 高 級 運 轉 員 認 可 證 書 10. 主 管 機 關 修 訂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理 法 施 行 細 則, 具 體 定 義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之 目 的 為 : 1. 簡 化 少 量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管 制 措 施, 使 施 政 及 營 運 成 本 合 理 化, 提 升 管 制 效 益 2. 免 除 設 施 內 單 元 設 備 或 系 統 設 備 之 變 更, 受 到 設 施 興 建 法 規 之 束 縛 11.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管 理 之 行 政 要 求 為 : 1.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產 生 者 應 負 責 減 少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產 生 量 及 其 體 積 2. 管 理 者 負 有 設 施 安 全 的 責 任, 縱 使 委 託 工 作 由 其 他 單 位 代 為 執 行, 仍 須 負 擔 所 有 責 任 3. 管 理 者 有 責 任 確 保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系 統 與 設 施 在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與 除 役 後, 均 能 符 合 法 規 之 要 求 12.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之 管 理 行 動 為 :

3 1. 積 極 要 求 來 源 減 量 及 管 路 查 漏 2. 清 查 廢 液 處 理 系 統 桶 槽 積 存 量 3. 督 促 處 理 效 能 提 升 與 品 質 之 確 保 4. 要 求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分 類 及 待 安 定 化 之 處 理 5. 審 閱 除 污 與 污 染 防 治 績 效 6. 推 動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減 量 工 作 13. 主 管 機 關 在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貯 運 管 理 上 之 積 極 管 制 行 動 : 1. 督 促 各 電 廠 提 出 積 存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 保 溫 材 廢 樹 脂 等 ) 安 全 處 理 與 貯 存 執 行 計 畫, 促 成 積 貯 廢 棄 物 之 有 效 減 容 與 安 定 化 處 理, 降 低 安 全 的 顧 慮 2. 整 合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產 量 及 核 種 活 度 資 訊 系 統, 使 核 能 電 廠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料 帳 管 理 電 子 化, 提 供 正 確 固 化 廢 棄 物 及 廢 樹 脂 總 產 量 及 核 種 總 活 度 資 訊, 並 配 合 最 終 處 置 之 作 業 3. 推 動 各 電 廠 清 潔 廢 棄 物 之 解 除 管 制 作 業, 減 輕 後 續 營 運 管 理 之 負 荷 14. 我 國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尚 有 那 些 問 題 待 解 決 : 1. 處 理 問 題 部 份 貯 存 廢 棄 物 尚 待 安 定 化 部 份 處 理 設 施 已 老 舊 需 要 更 新 蘭 嶼 固 化 體 破 損 須 進 行 檢 整 2. 最 終 處 置 場 址 選 定 遭 遇 阻 礙, 公 投 門 檻 過 高, 通 過 不 易 15. 我 國 高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尚 有 那 些 問 題 待 解 決 : 1. 用 過 核 燃 料 中 期 貯 存 設 施 建 造 遇 阻 2. 受 限 於 先 天 之 地 理 地 質 條 件, 國 內 處 置 之 可 行 性 受 質 疑 16. 主 管 機 關 於 法 規 的 健 全 化 與 務 實 鬆 綁 上, 採 行 之 方 法 訂 定 之 目 標 及 其 預 期 效 果 為 :

4 1. 方 法 與 目 標 : 修 訂 法 規, 重 視 可 行 性 及 適 應 技 術 發 展 趨 勢 研 訂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由 產 生 到 最 終 處 置 各 階 段 之 技 術 導 則, 導 引 管 理 技 術 體 系 之 建 立 導 引 技 術 研 發 與 實 務 執 行 方 向, 建 立 解 決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問 題 之 完 整 方 案, 進 而 建 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系 統 統 包 的 技 術 能 量 2. 效 用 : 對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理 業 務 精 進 的 實 現 有 全 面 性 的 促 進 作 用 17. 現 行 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管 理 人 員 專 業 資 格 制 度 為 : 1. 主 管 機 關 方 面 建 立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制 人 員 專 業 資 格 及 培 訓 制 度, 所 有 放 射 性 物 料 檢 查 人 員 需 依 規 定 完 成 必 要 訓 練, 且 審 核 通 過 後, 領 有 視 察 員 或 資 深 視 察 員 證 書, 始 能 執 行 檢 查 作 業 2.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方 面 98 年 4 月 22 日 發 布 施 行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運 轉 人 員 資 格 審 查 辦 法, 建 立 分 級 審 查 機 制, 強 化 設 施 運 轉 與 管 理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以 提 昇 營 運 安 全 及 效 率 將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運 轉 人 員 分 為 運 轉 員 及 高 級 運 轉 員 二 類 : 處 理 設 施 內 主 要 流 程 與 運 轉 安 全 處 理 效 率 相 關 之 設 備 或 儀 具, 應 由 運 轉 員 或 高 級 運 轉 員 操 作 負 指 揮 或 調 度 責 任 之 處 理 設 施 主 管 人 員, 應 取 得 高 級 運 轉 員 認 可 證 書 18. 主 管 機 關 於 積 貯 廢 棄 物 之 減 容 與 安 定 化 處 理 上, 採 行 之 方 法 訂 定 之 目 標 及 其 預 期 效 果 為 : 1. 方 法 與 目 標 修 訂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安 全 管 理 規 則, 明 定 廢 棄 物 之 長 期 貯 存 須 先 經 減 容 與 安 定 化

5 促 成 廢 棄 物 之 例 行 產 量 貯 存 數 量 核 種 總 活 度 的 持 續 降 低 2. 效 用 降 低 貯 存 與 盛 裝 成 本, 提 高 貯 存 安 全 性 展 現 妥 善 處 理 國 內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能 力, 證 明 核 電 是 符 合 永 續 發 展 的 能 源 19. 主 管 機 關 於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之 管 制 規 劃 為 : 1. 專 案 目 標 建 置 技 術 溝 通 平 台 完 成 審 查 之 前 置 準 備 如 期 如 質 完 成 建 造 執 照 申 請 之 安 全 審 查 2. 方 法 建 立 安 全 審 查 導 則 設 置 技 術 溝 通 平 台 建 立 專 家 學 者 技 術 審 查 機 制 國 外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案 例 研 析 20. 主 管 機 關 為 強 化 貯 存 安 全 於 法 規 上 所 作 之 變 革 為 : 修 正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貯 存 及 其 設 施 安 全 管 理 規 則, 規 定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與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運 轉 所 產 生 之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未 經 安 定 化 處 理 者, 貯 存 不 得 超 過 五 年 97 年 10 月 22 日 前 未 經 安 定 化 處 理 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於 修 正 施 行 一 年 內, 出 安 定 化 處 理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實 施 21. 主 管 機 關 於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與 貯 存 設 施 之 共 識 上, 做 了 以 下 務 實 之 鬆 綁 : 以 法 規 釋 示, 若 不 涉 及 設 施 本 質 之 變 更, 兩 設 施 中 設 備 系 統 之 增 設, 可 依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理 法 或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法 之 設 計 修 改 或 設 備 變 更 之 規 定 辦 理 22. 不 屬 於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理 法 所 稱 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處 理 設 施 之 小 規 模 處 理 系 統, 其 作 業 應 符 合 輻 射 安 全 防 護 之 相 關 規 定

6 23. 營 運 管 理 者 負 有 設 施 安 全 的 所 有 責 任, 縱 使 委 託 工 作 給 其 他 單 位 代 為 執 行, 仍 須 負 擔 所 有 責 任 24. 安 全 分 析 報 告 內 之 運 轉 數 據 若 因 運 轉 經 驗 值 改 變, 須 先 修 訂 安 全 分 析 報 告 內 容, 獲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再 據 以 施 行 減 量 25.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產 生 者 應 負 責 減 少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產 生 量 及 其 體 積 26. 減 廢 為 加 強 營 運 管 理 改 善 處 理 程 序 或 設 備,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產 生 27. 減 容 為 對 已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以 焚 化 壓 縮 高 減 容 或 其 他 處 理 技 術, 減 少 其 體 積 28. 減 量 為 採 行 適 當 之 減 廢 措 施 及 減 容 處 理 技 術, 達 成 減 少 廢 棄 物 產 量 與 體 積 之 目 的 29. 物 品 攜 入 管 制 為 乾 性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減 廢 最 有 效 之 措 施 30. 核 能 電 廠 盛 裝 廢 棄 物 所 使 用 之 塑 膠 袋 係 以 顏 色 來 區 分 放 射 性 污 染 或 清 潔 廢 棄 物 31. 管 制 有 機 溶 劑 之 目 的, 為 抑 減 廢 液 總 有 機 碳 含 量, 增 加 廢 水 回 收 量 32. 查 漏 為 減 廢 之 措 施 33. 廠 務 管 理 及 廠 房 去 污 為 減 廢 之 措 施 34. 焚 化 及 壓 縮 為 減 容 之 措 施 處 理 35. 取 樣 槽 是 廢 液 排 放 前 最 後 的 把 關 點 36. 掌 握 系 統 狀 況 最 好 方 法, 就 是 掌 握 各 槽 水 質 37. 焚 化 爐 對 可 燃 廢 棄 各 類 成 份 之 限 制, 目 的 是 控 制 燃 燒 熱 質 排 放

7 廢 氣 限 制, 以 達 最 佳 焚 化 效 果 貯 存 38. 未 經 安 定 化 處 理 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貯 存 不 得 超 過 5 年 39. 貯 存 設 施 每 10 年 應 執 行 再 評 估, 以 確 認 該 設 施 結 構 與 貯 存 之 安 全 40. 盛 裝 容 器 指 用 於 貯 存 或 處 置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容 器 41. 經 營 者 於 何 種 情 況 下 應 進 行 檢 整 作 業 : 1. 貯 存 設 施 於 接 收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時 或 運 轉 期 間 發 現 容 器 有 銹 蝕 變 形 或 固 化 體 劣 化 等, 經 營 者 應 進 行 檢 整 作 業 2. 貯 存 設 施 經 十 年 再 評 估 後, 發 現 盛 裝 容 器 銹 蝕 變 形 或 固 化 體 劣 化 時, 經 營 者 應 提 出 檢 整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實 施 檢 整 作 業 運 送 42. 低 放 性 廢 棄 物 廠 內 運 送 作 業 車 輛 速 度 每 小 時 須 小 於 30Km 43.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包 件 除 依 放 射 性 物 質 安 全 運 送 規 則 申 請 核 定 專 案 運 送 外, 運 送 時 運 送 工 具 外 表 面 之 最 大 輻 射 劑 量 率, 不 得 大 於 每 小 時 2 毫 西 弗 44.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包 件 除 依 放 射 性 物 質 安 全 運 送 規 則 申 請 核 定 專 案 運 送 外, 運 送 時 運 送 工 具 距 外 表 面 二 公 尺 處 之 輻 射 劑 量 率, 不 得 大 於 每 小 時 0.1 毫 西 弗 45.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包 件 除 依 放 射 性 物 質 安 全 運 送 規 則 申 請 核 定 專 案 運 送 外, 運 送 時 駕 駛 座 及 載 人 座 之 輻 射 劑 量 率, 不 得 大 於 每 小 時 0.02 毫 西 弗 46.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包 件 經 公 路 運 送 者, 應 由 訓 練 合 格 人 員 押 運, 並

8 攜 帶 交 運 文 件 物 質 安 全 資 料 表 輻 射 偵 検 設 備 通 訊 設 備 意 外 事 件 處 理 裝 備 及 運 送 計 畫 47.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量 小 於 一 千 公 斤 且 其 活 度 小 於 放 射 性 物 質 安 全 運 送 規 則 中 微 量 包 件 之 活 度 限 值 者, 得 免 檢 送 運 送 計 畫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管 理 48. 乾 式 貯 存 為 確 保 臨 界 安 全, 必 須 維 持 於 次 臨 界 狀 態, 即 中 子 有 效 增 值 因 子 keff 應 小 於 核 一 廠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乾 式 貯 存 之 護 箱 設 計 年 限 為 50 年 50.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乾 式 貯 存 之 護 箱 係 利 用 自 然 空 氣 對 流 來 移 除 殘 餘 熱 51. 從 核 子 反 應 器 退 出 而 不 再 使 用 的 核 子 燃 料 稱 為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52. 現 行 台 電 之 核 能 電 廠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之 管 理 策 略 為 : 1. 近 程 採 核 能 電 廠 內 燃 料 池 貯 存 2. 中 程 採 廠 區 乾 式 貯 存 3. 長 程 推 動 深 地 層 最 終 處 置 處 置 53.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場 址 設 置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原 子 能 委 員 會 54.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場 址 設 置 條 例 之 主 辦 機 關 為 經 濟 部 55. 低 放 處 置 設 施 之 設 計, 應 確 保 其 對 設 施 外 一 般 人 所 造 成 之 個 人 年 有 效 劑 量, 不 得 超 過. 二 五 毫 西 弗 56. 低 放 處 置 設 施 應 採 多 重 障 壁 之 設 計, 並 依 廢 棄 物 分 類 特 性 分 區 處 置

9 57. 低 放 處 置 設 施 與 安 全 有 關 系 統 及 組 件 之 設 計, 應 具 有 相 互 替 代 性 或 備 份 58. 低 放 處 置 設 施 之 保 安 與 警 示 設 計, 應 能 防 止 人 員 誤 闖 或 占 用 59. 低 放 處 置 設 施 完 成 封 閉 後, 應 對 處 置 管 制 地 區 進 行 至 少 五 年 之 觀 察 及 監 測, 以 確 認 封 閉 之 完 整 性 60. 建 議 候 選 場 址 須 經 地 方 公 投 同 意, 經 濟 部 始 得 核 定 為 候 選 場 址 61.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設 施 應 接 收 全 國 所 產 生 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62. 核 能 發 電 經 營 者 或 負 責 執 行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最 終 處 置 者, 應 提 報 最 終 處 置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切 實 依 計 畫 時 程 執 行 63.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之 處 置, 國 際 間 都 採 行 深 地 層 處 置 的 概 念, 而 深 地 層 處 置 是 指 地 下 數 百 公 尺 的 穩 定 地 層 外 釋 64. 輻 射 源 及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若 放 射 性 低 微 而 無 安 全 顧 慮, 得 豁 免 管 制 65. 當 受 管 制 的 輻 射 源 及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經 處 理 或 衰 減 至 可 忽 略 的 程 度, 已 無 安 全 顧 慮, 得 解 除 其 管 制 66. 外 釋 計 畫 所 適 用 之 範 圍 為 已 進 入 管 制 系 統 之 固 體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其 法 規 依 據 為 一 定 活 度 或 比 活 度 以 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管 理 辦 法 67. 放 行 計 畫 所 適 用 之 範 圍 為 管 制 區 內 之 預 期 不 受 污 染 廢 棄 物 或 物 品, 經 由 偵 測 判 定 符 合 放 行 限 值 者, 得 攜 出 管 制 區 其 法 規 依 據 為 輻 射 防 護 法 第 十 條 授 權 訂 定 之 輻 射 工 作 場 所 管 理 與 場 所 外 環 境 輻 射 偵 測 作 業 準 則 第 八 條, 放 行 計 畫 亦 應 納 入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書 內 68. 放 行 計 畫 適 用 之 範 圍 為 管 制 區 內 之 所 有 廢 棄 物, 此 偵 測 作 業 為 判 定 廢 棄 物 或 物 品 屬 於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或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其 法 規 依

10 據 為 各 單 位 向 輻 防 處 所 提 之 輻 射 防 護 計 畫 書 69. 外 釋 計 畫 所 適 用 之 範 圍 為 已 進 入 管 制 系 統 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若 原 先 已 豁 免 管 制 者, 不 適 用 本 計 畫 其 法 規 依 據 為 一 定 活 度 或 比 活 度 以 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管 理 辦 法 廢 棄 物 管 理 策 略 70. 為 加 強 放 射 性 廢 料 之 管 理, 保 障 國 民 安 全, 維 護 環 境 生 態 品 質, 避 免 現 代 及 後 世 受 到 放 射 性 廢 料 之 不 利 影 響, 行 政 院 於 86 年 9 月 核 定 修 正 放 射 性 廢 料 管 理 方 針, 為 我 國 放 射 性 廢 料 的 管 理 政 策 71.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管 理 方 針 的 策 略 重 點 (1) 力 行 減 廢 : 國 內 核 電 廠 持 續 推 動 廢 棄 物 減 量 (2) 確 保 安 全 : 各 核 電 廠 均 設 有 現 代 化 貯 存 庫, 台 電 公 司 亦 繼 續 執 行 低 放 射 性 廢 料 最 終 處 置 計 畫, 目 前 正 尋 求 處 置 場 址 地 點 中 另 蘭 嶼 貯 存 場 完 成 檢 整 重 裝 作 業 已 於 100 年 11 月 底 完 成 (3) 使 用 者 付 費 : 為 避 免 後 代 子 孫 負 擔, 經 濟 部 已 設 立 核 能 後 端 營 運 基 金, 以 支 應 未 來 放 射 性 廢 料 的 處 理 費 用 (4) 尊 重 國 際 公 約 : 放 射 性 廢 料 之 管 理 應 保 障 安 全 與 環 境 保 護, 並 尊 重 有 關 國 際 公 約 的 規 定 (5) 推 動 專 責 機 構 : 經 濟 部 持 續 推 動 放 射 性 廢 料 營 運 專 責 機 構, 目 前 已 成 立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專 案 辦 公 室 72.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管 理 策 略 為 減 量 固 化 安 全 貯 存 及 妥 善 處 置 73. 用 過 核 子 燃 料 之 管 理 策 略 為 近 程 燃 料 池 貯 存 中 程 乾 式 貯 存 長 程 最 終 處 置 74. 行 政 院 於 80 年 3 月 1 日 核 定 核 能 電 廠 除 役 管 理 方 針, 明 確 宣 示 我 國 核 能 電 廠 除 役 之 政 策 指 引 除 役

11 75. 依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法 規 定, 我 國 核 能 電 廠 於 預 定 永 久 停 止 運 轉 前 3 年 即 應 依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除 役 許 可 申 請 審 核 辦 法 提 出 除 役 計 畫, 經 原 能 會 許 可 後 才 能 進 行 除 役 76. 核 能 電 廠 的 除 役 拆 廠 作 業 時 程 規 劃 為 下 列 五 個 階 段 : (1) 第 一 階 段 : 除 役 計 畫 準 備 與 核 准 階 段 (2) 第 二 階 段 : 停 機 過 渡 階 段 (3) 第 三 階 段 : 除 役 拆 廠 階 段 (4) 第 四 階 段 : 廠 址 環 境 輻 射 偵 測 階 段 (5) 第 五 階 段 : 廠 址 復 原 階 段 77. 除 役 廢 棄 物 之 管 理, 主 要 是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之 分 類 及 解 除 管 制, 由 於 除 役 作 業 會 產 生 大 量 的 低 污 染 物 質 或 廢 棄 物, 有 效 的 分 類 明 確 的 法 規 及 解 除 管 制 標 準, 能 使 廢 棄 物 經 過 適 當 的 處 理, 不 但 能 減 省 除 役 時 間, 也 能 降 低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的 產 量 78. 國 際 上 核 能 電 廠 除 役 之 方 式, 通 常 可 分 為 完 全 拆 除 (DECON) 延 遲 拆 除 或 稱 安 全 貯 存 (SAFSTOR) 及 固 封 (ENTOMB) 三 種 我 國 之 除 役 策 略, 規 定 採 完 全 拆 除 之 方 式 79. 國 外 已 完 成 除 役 之 核 能 電 廠, 其 設 施 經 拆 除 後, 土 地 經 綠 化 或 移 作 其 他 設 施 再 利 用 我 國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核 能 電 廠 將 來 除 役 應 採 取 拆 除 之 方 式, 拆 除 之 範 圍 以 放 射 性 污 染 之 設 備 結 構 及 物 質 為 主, 拆 除 後 之 廠 址 輻 射 劑 量 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標 準 80. 核 能 電 廠 之 除 役, 台 電 公 司 應 檢 附 除 役 計 畫, 向 原 能 會 提 出 申 請, 經 審 核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發 給 除 役 許 可 後, 始 得 為 之 : (1) 除 役 作 業 足 以 保 障 公 眾 之 健 康 安 全 (2) 對 環 境 保 護 及 生 態 保 育 之 影 響 合 於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3) 輻 射 防 護 作 業 及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理 合 於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4) 申 請 人 之 技 術 與 管 理 能 力 及 財 務 基 礎 等 足 以 勝 任 除 役 之 執 行 81. 依 據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法 之 規 定, 核 能 電 廠 永 久 停 止 運 轉

12 前 3 年, 必 須 提 出 除 役 計 畫 送 原 能 會 審 查, 發 給 除 役 許 可 後, 應 於 25 年 內 完 成 除 役 作 業 82. 核 能 電 廠 除 役 許 可 之 申 請 應 備 文 件 審 核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必 須 符 合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除 役 許 可 申 請 審 核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83. 核 能 電 廠 除 役 後 之 廠 址, 其 輻 射 劑 量 應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 (1) 限 制 性 使 用 者, 其 對 一 般 人 造 成 之 年 有 效 等 效 劑 量 不 得 超 過 一 毫 西 弗 (2) 非 限 制 性 使 用 者, 其 對 一 般 人 造 成 之 年 有 效 等 效 劑 量 不 得 超 過 0.25 毫 西 弗 84. 依 據 放 射 性 物 料 管 理 法 第 28 條 規 定, 放 射 性 廢 棄 物 產 生 者 應 負 擔 其 廢 棄 物 處 理 運 送 貯 存 最 終 處 置 及 設 施 除 役 所 需 費 用 違 規 規 定 85. 依 據 核 子 設 施 違 規 事 項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所 稱 之 違 規 事 項, 係 指 核 子 設 施 之 作 業 事 項 違 反 原 子 能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行 政 規 則 行 政 命 令 及 執 照 文 件 之 規 定 者 前 項 之 執 照 文 件 包 括 核 能 電 廠 終 期 安 全 分 析 報 告 運 轉 規 範 及 其 他 經 原 能 會 核 准 之 文 件 86. 違 規 事 項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及 影 響 程 度 之 不 同, 由 重 至 輕 依 序 分 為 一 級 違 規 二 級 違 規 三 級 違 規 四 級 違 規 五 級 違 規 等 五 個 等 級 無 安 全 顧 慮 且 未 達 五 級 違 規 之 事 項 列 為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87. 原 能 會 發 現 違 規 情 事 後, 得 視 其 違 規 情 節 之 輕 重, 以 行 政 命 令 提 出 糾 正 如 有 違 法 情 事, 另 依 法 處 理 88. 違 規 事 項 之 情 節, 符 合 下 列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全 部 條 件 或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條 件 之 一 者, 原 能 會 得 不 予 糾 正 : (1) 自 行 發 現 (2) 屬 於 四 級 違 規 或 五 級 違 規

13 (3) 依 規 定 向 原 能 會 報 告 (4) 已 完 成 改 善 或 將 於 定 期 內 完 成 改 善 但 於 承 諾 期 限 內 無 法 完 成 者 除 外 (5) 以 往 之 改 正 措 施 無 法 預 防 此 項 違 規 之 發 生, 而 提 出 新 的 有 效 改 善 措 施 但 屢 次 違 規 者 除 外 (6) 因 救 災 救 人 等 緊 急 狀 況 下 之 特 別 行 動 (7) 已 於 事 先 陳 報 原 能 會 核 准 之 案 件 89. 區 分 違 規 事 項 之 等 級 時, 原 能 會 得 考 量 下 列 之 相 關 因 素, 酌 予 提 升 或 減 低 違 規 事 項 之 等 級 : (1) 是 否 適 時 自 行 發 現 缺 失 主 動 改 正 並 依 規 定 陳 報 (2) 是 否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規 定 (3) 違 規 事 項 之 改 正 措 施 是 否 如 期 完 成 (4) 是 否 曾 獲 得 通 知 應 注 意 此 類 缺 失 之 防 範 (5) 是 否 重 複 發 生 此 類 缺 失 (6) 違 規 事 項 存 在 時 間 之 長 短 (7) 以 往 安 全 營 運 績 效 之 優 劣 90. 認 定 違 規 事 項 之 等 級 時, 原 能 會 得 邀 請 經 營 者 說 明 對 原 能 會 認 定 之 違 規 事 項 及 等 級 若 有 疑 義 時, 經 營 者 得 於 文 到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附 具 體 事 由 提 出 書 面 申 覆 原 能 會 對 於 經 營 者 之 申 覆 內 容 若 有 疑 義, 得 邀 請 經 營 者 說 明 91. 一 二 級 違 規 事 項 屬 重 大 違 反 規 定, 原 能 會 應 立 即 糾 正 缺 失, 並 得 另 依 原 子 能 相 關 法 規 要 求 停 止 作 業 降 載 運 轉 停 止 運 轉 或 進 行 特 定 之 安 全 改 善 一 二 級 違 規 事 項 原 能 會 應 立 即 發 布 新 聞, 並 視 需 要 召 開 記 者 說 明 會 92. 三 級 違 規 事 項 屬 中 度 違 反 規 定, 原 能 會 應 糾 正 缺 失, 要 求 提 出 具 體 改 正 措 施 三 級 違 規 事 項 原 能 會 得 視 需 要 發 布 新 聞 93. 四 五 級 違 規 事 項 屬 輕 度 違 反 規 定, 原 能 會 得 糾 正 缺 失, 要 求 提

14 出 具 體 改 正 措 施 94. 區 分 違 規 事 項 之 類 級, 以 附 件 違 規 事 項 之 類 級 區 分 為 參 考 依 據 但 不 以 該 附 件 所 示 範 圍 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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