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险条款基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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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 件 23 幸 福 建 筑 工 程 团 体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2009 年 9 月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按 2009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的 保 险 法 修 订 )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投 保 人 的 权 益, 请 投... 保 人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本... 公 司... 指 幸 福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目 录 1.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合 同 构 成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范 围 保 险 期 间 和 续 保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保 险 金 的 领 取 受 益 人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保 险 金 申 请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诉 讼 时 效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保 险 合 同 的 解 除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其 他 事 项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年 龄 和 性 别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扣 除 款 项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争 议 处 理... 8 附 表 1: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9 附 表 2: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分 级 (GB/T ) 附 表 3:Ⅲ 度 烧 烫 伤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第 1 页 共 23 页

2 1.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1.1 合 同 构 成 幸 福 建 筑 工 程 团 体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主 险 合 同 ) 由 以 下 几 个 部 分 构 成 :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 其 复 印 件 或 电 子 影 像 印 刷 件 与 正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被 保 险 人 清 单 批 注 附 贴 批 单, 以 及 经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其 他 书 面 文 件 1.2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主 险 合 同 成 立, 具 体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所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1.3 投 保 范 围 1 凡 年 满 16 周 岁 至 65 周 岁 能 正 常 工 作 或 劳 动, 在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从 事 管 理 和 作 业 并 与 施 工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人 员, 均 可 作 为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2 由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施 工 企 业 或 对 被 保 险 人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团 体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投 保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所 在 团 体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投 保 时, 参 保 人 数 和 参 保 比 例 应 符 合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相 关 规 定 1.4 保 险 期 间 和 续 保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自 施 工 工 程 项 目 被 批 准 正 式 开 工, 并 且 本 公 司 收 到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开 始, 至 施 工 合 同 规 定 的 工 程 竣 工 之 日 止, 并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对 于 保 险 费 按 本 条 款 4.1(1) 方 式 计 算 的, 保 险 期 间 最 长 以 1 年 为 限 施 工 企 业 因 各 种 客 观 原 因 造 成 工 程 停 顿,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暂 时 中 止 保 险 合 同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后, 自 本 公 司 接 到 书 面 申 请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本 主 险 合 效 力 同 中 止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工 程 重 新 开 工 后, 投 保 人 可 书 面 申 请 恢 复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自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后 次 日 零 时 起,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但 累 计 有 效 保 险 期 间 不 得 超 过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保 险 期 间 的 约 定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前 工 程 竣 工 的, 本 主 险 合 同 效 力 自 行 终 止 本 主 险 合 同 到 期 后 工 程 仍 未 竣 工 的, 投 保 人 可 申 请 办 理 续 保 手 续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并 收 取 保 险 费 后, 保 险 期 间 延 续 至 续 保 约 定 的 工 程 竣 工 之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2.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1)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意 外 伤 害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突 发 疾 病 身 故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意 外 烧 烫 伤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以 及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单 或 批 注 上 列 明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应 保 持 一 致 (2) 保 险 金 额 保 险 金 额 具 体 参 见 本 条 款 保 险 责 任 部 分 2.2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从 事 建 筑 施 工 及 与 建 筑 施 工 相 关 的 工 作, 或 在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或 施 工 期 限 指 定 的 生 活 区 域 内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3,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必 选 责 任 1 周 岁 :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2 团 体 : 指 中 国 境 内 非 因 购 买 保 险 而 组 织 的 合 法 团 体 包 括 国 家 机 关 院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行 业 组 织 职 业 工 会 等 3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不 包 括 猝 死 第 2 页 共 23 页

3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1)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按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若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已 有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给 付, 则 需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2)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本 主 险 合 同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以 下 简 称 附 表 1 ) 所 列 残 疾 项 目 之 一 的, 本 公 司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附 表 1 中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若 投 保 人 所 在 地 使 用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分 级 (GB/T )( 以 下 简 称 附 表 2 ) 作 为 残 疾 鉴 定 标 准, 本 公 司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附 表 2 中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意 外 伤 害 残 疾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参 照 附 表 1 或 附 表 2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于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残 疾 状 况 治 疗 结 束 后, 由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对 其 残 疾 程 度 进 行 鉴 定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第 180 天 时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按 第 180 天 时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鉴 定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附 表 1 或 附 表 2 中 所 列 一 项 以 上 残 疾 的, 本 公 司 将 给 付 对 应 各 项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之 和 但 不 同 残 疾 项 目 属 于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时, 本 公 司 仅 按 给 付 金 额 较 高 的 一 项 给 付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若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的 残 疾 项 目 合 并 前 次 残 疾 项 目 可 领 取 较 严 重 项 目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的, 按 较 严 重 项 目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给 付, 但 前 次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 投 保 前 和 续 保 前 已 有 残 疾 或 因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所 致 附 表 1 或 附 表 2 中 所 列 的 残 疾 视 为 已 给 付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 应 予 以 扣 除 本 公 司 对 同 一 个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以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当 同 一 个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达 到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可 选 责 任 (1) 突 发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项 责 任 为 可 选 责 任, 若 投 保 本 项 责 任 本 公 司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被 保 险 人 因 突 发 疾 病 4, 并 自 发 病 之 日 起 10 日 内 身 故, 本 公 司 按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突 发 疾 病 身 故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突 发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2)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本 项 责 任 为 可 选 责 任, 若 投 保 本 项 责 任 本 公 司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5 若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本 主 险 合 同 Ⅲ 度 烧 烫 伤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 以 下 简 称 附 表 3 ) 所 列 烧 烫 伤 项 目 之 一 的, 本 公 司 按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附 表 3 中 所 列 对 应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应 在 烧 烫 伤 状 况 治 疗 结 束 后, 由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对 其 烧 烫 伤 程 度 进 行 鉴 定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第 180 天 时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按 第 180 天 时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鉴 定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附 表 3 中 所 列 一 项 以 上 烧 烫 伤 的, 本 公 司 将 给 付 对 应 各 项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之 和 如 果 发 生 在 身 体 同 一 部 位, 本 公 司 仅 按 给 付 金 额 较 高 的 一 项 给 付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4 突 发 疾 病 : 是 指 在 施 工 现 场 作 业 或 行 使 管 理 时 由 于 特 殊 环 境 因 素 或 其 他 因 素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突 然 急 性 发 病 5 Ⅲ 度 烧 烫 伤 : 本 主 险 合 同 承 担 Ⅲ 度 烧 烫 伤 责 任 Ⅲ 度 烧 烫 伤 的 标 准 为 皮 肤 ( 表 皮 皮 下 组 织 ) 全 层 的 损 伤, 累 及 肌 肉 骨 骼, 软 组 织 坏 死 结 痂 最 后 脱 落 烧 烫 伤 程 度 的 评 定 及 烧 伤 面 积 的 计 算 以 临 床 鉴 定 标 准 新 九 分 法 为 评 定 标 准 第 3 页 共 23 页

4 若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的 烧 烫 伤 项 目 合 并 前 次 烧 烫 伤 项 目 可 领 取 较 严 重 项 目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的, 按 较 严 重 程 度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给 付, 但 前 次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 投 保 前 和 续 保 前 已 有 烧 烫 伤 或 因 责 任 免 除 事 项 所 致 附 表 3 中 所 列 的 烧 烫 伤 视 为 已 给 付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 应 予 以 扣 除 本 公 司 对 同 一 个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以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当 同 一 个 被 保 险 人 累 计 给 付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达 到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烧 烫 伤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3)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项 责 任 为 可 选 责 任, 若 投 保 本 项 责 任 本 公 司 将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6 若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到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7 险 人 治 疗 期 间 发 生 的 符 合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内 必 要 且 合 理 的 费 用, 在 扣 除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其 他 商 业 保 险 其 他 第 三 方 等 相 关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及 本 主 险 合 同 每 次 事 故 的 免 赔 额 后, 按 约 定 的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无 论 被 保 险 人 一 次 或 多 次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事 故 而 经 医 院 进 行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均 按 规 定 分 别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本 主 险 合 同 每 次 事 故 的 免 赔 额 和 给 付 比 例 在 投 保 时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注 明 2.3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8 (2)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3)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9,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10 ; (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11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12 13,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的 机 动 车 ; (5) 被 保 险 人 因 妊 娠 ( 含 宫 外 孕 ) 流 产 分 娩 ( 含 剖 宫 产 ) 导 致 的 伤 害 ; (6)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潜 水 14 跳 伞 攀 岩 15 蹦 极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滑 翔 伞 探 险 16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17 6 医 院 : 国 家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为 门 诊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同 时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定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并 且 提 供 24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的 医 疗 和 护 理 等 服 务 7 投 保 地 : 指 投 保 单 位 所 在 地 对 于 统 括 承 保 的 情 况, 投 保 地 为 被 保 险 人 工 作 单 位 所 在 地 8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一 种 是 指 十 周 岁 以 下 的 未 成 年 人, 另 一 种 是 指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9 醉 酒 : 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mg/100ml 10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11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12 无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13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14 潜 水 :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或 作 业 15 攀 岩 :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16 探 险 :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第 4 页 共 23 页

5 特 技 表 演 18 赛 马 赛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 (7)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8)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若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或 于 上 述 期 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若 本 主 险 合 同 为 按 被 保 险 人 人 数 计 算 保 险 费 的 且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未 发 生 理 赔, 本 公 司 将 按 约 定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保 险 金 的 领 取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主 险 合 同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和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为 与 其 有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投 保 人 身 保 险,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20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在 指 定 和 变 更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时, 必 须 经 过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3.2 保 险 事 故 的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在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1)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投 保 人 证 明 及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21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17 武 术 比 赛 : 指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18 特 技 表 演 :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19 现 金 价 值 : 指 本 主 险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本 公 司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计 算 公 式 为 : 保 险 费 75% (1- 保 险 费 的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总 天 数 ) 20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一 种 是 指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另 一 种 是 指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21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等 证 件 第 5 页 共 23 页

6 4 政 府 建 筑 安 全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事 故 证 明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2)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或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或 意 外 烧 烫 伤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投 保 人 证 明 及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残 疾 程 度 烧 烫 伤 程 度 鉴 定 证 明 文 件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3) 突 发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在 申 请 突 发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投 保 人 证 明 及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由 本 公 司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医 疗 诊 断 书 原 件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4)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22 可 从 相 关 机 构 获 得 补 偿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费 用, 申 请 人 应 从 相 关 机 构 申 请 补 偿 后, 再 向 本 公 司 提 出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投 保 人 证 明 及 保 险 合 同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2 申 请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医 疗 诊 断 书 ( 包 括 必 要 的 病 历 记 录 及 检 查 报 告 ) 及 医 疗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 含 费 用 清 单 及 明 细 ) 等 资 料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伤 害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5 若 从 他 人 或 其 他 机 构 获 得 了 补 偿, 则 须 提 供 从 他 人 或 其 他 机 构 报 销 的 原 始 凭 证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3.4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遇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而 失 踪, 且 经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本 公 司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效 力 终 止 22 相 关 机 构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单 位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此 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包 括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小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保 险 第 6 页 共 23 页

7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应 在 知 道 后 30 天 内, 向 本 公 司 退 还 已 领 取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退 还 后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同 效 力 由 本 公 司 和 投 保 人 依 法 协 商 确 定 3.6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在 投 保 和 续 保 时 均 需 一 次 交 清 续 保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调 整 保 险 费 的 收 费 标 准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有 以 下 三 种 计 收 方 式,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约 定 后 计 算 交 费 : (1) 按 被 保 险 人 人 数 计 算 ; (2) 按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总 造 价 计 收 ; (3) 按 建 筑 施 工 总 面 积 计 收 5. 保 险 合 同 的 解 除 5.1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若 投 保 人 申 请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以 下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经 办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投 保 人 授 权 书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主 险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天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如 果 本 公 司 已 经 给 付 过 任 何 保 险 金, 则 不 退 还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事 项 6.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主 险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本 主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或 取 消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资 格 如 果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于 本 主 险 合 同 解 除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资 格 取 消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如 果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主 险 合 同 解 除 或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资 格 取 消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本 公 司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或 取 消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资 格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6.2 年 龄 和 性 别 确 定 与 错 误 处 理 (1)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以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登 记 的 周 岁 年 龄 计 算 (2)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投 保 人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主 险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对 于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取 消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资 格 对 于 取 消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资 格 的, 第 7 页 共 23 页

8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现 金 价 值 ( 若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不 是 按 被 保 险 人 人 数 计 算 的, 则 不 退 还 )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时, 有 权 要 求 申 请 人 出 具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证 明 文 件 6.3 扣 除 款 项 本 公 司 在 给 付 各 项 保 险 金 时, 如 果 投 保 人 有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或 其 他 未 还 清 款 项, 本 公 司 会 在 扣 除 上 述 款 项 后 给 付 本 公 司 按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或 取 消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资 格 自 始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并 退 还 保 险 费 的, 还 需 扣 除 已 给 付 过 的 任 何 保 险 金 及 已 领 取 的 其 他 款 项 6.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并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后 生 效 6.5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投 保 人 的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主 险 合 同 注 明 的 投 保 人 最 后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并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投 保 人 6.6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1) 投 保 人 因 在 职 人 员 变 动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经 审 核 同 意 后, 本 公 司 于 收 到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2) 投 保 人 因 被 保 险 人 离 职 或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于 通 知 到 达 时 终 止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未 发 生 理 赔, 本 公 司 将 向 投 保 人 退 回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主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已 发 生 理 赔, 本 公 司 将 不 退 回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 (3) 本 主 险 合 同 的 参 保 人 数 和 参 保 比 例 不 符 合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相 关 规 定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主 险 合 同 对 于 未 发 生 理 赔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公 司 将 向 投 保 人 退 回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 对 于 已 发 生 理 赔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公 司 将 不 退 回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现 金 价 值 本 条 仅 适 用 于 保 险 费 是 按 被 保 险 人 人 数 计 算 的 方 式 签 订 的 保 险 合 同 6.7 争 议 处 理 本 主 险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任 何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1) 因 履 行 本 主 险 合 同 及 其 附 加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主 险 合 同 及 其 附 加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8 页 共 23 页

9 附 表 1: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等 级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给 付 比 例 第 一 级 第 二 级 第 三 级 第 四 级 第 五 级 第 六 级 第 七 级 一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二 三 四 五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六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七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八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身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九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个 关 节 以 上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5) 十 十 手 指 缺 失 的 ( 注 6) 十 一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上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二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下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三 双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7) 十 四 十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8) 十 五 十 足 趾 缺 失 的 ( 注 9) 十 六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十 七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八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九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四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的 二 十 一 下 肢 永 久 缩 短 5 公 分 以 上 的 二 一 语 言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10) 二 二 十 足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三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四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五 两 手 拇 指 缺 失 的 二 六 一 足 五 趾 缺 失 的 二 七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的 ( 注 11) 二 八 一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九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的 ( 注 12) 三 十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或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三 一 一 手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三 二 一 足 五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三 三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缺 失, 或 中 指 无 名 指 和 小 指 中 有 二 个 或 二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三 四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 注 13) 丧 失 的 100% 75% 50% 30% 20% 15% 10% 注 :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保 险 公 司 指 定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第 9 页 共 23 页

10 断 证 明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5.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肩 关 节 肘 关 节 和 腕 关 节 ;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髋 关 节 膝 关 节 和 踝 关 节 6. 手 指 缺 失 系 指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 拇 指 则 为 指 节 间 关 节 )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 听 觉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语 言 频 率 平 均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90 分 贝, 语 言 频 率 为 赫 兹 8. 手 指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自 远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切 断, 或 自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僵 硬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9. 足 趾 缺 失 系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10. 语 言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构 成 语 言 的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的 四 种 语 言 机 能 中, 有 三 种 以 上 不 能 构 声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并 须 有 资 格 的 五 官 科 ( 耳 鼻 喉 )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心 理 障 碍 引 致 的 失 语 11.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系 指 闭 眼 时 眼 睑 不 能 完 全 覆 盖 角 膜 12.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系 指 鼻 软 骨 全 部 或 二 分 之 一 缺 损 及 两 侧 鼻 孔 闭 塞, 鼻 呼 吸 困 难, 不 能 矫 治 或 两 侧 嗅 觉 丧 失 13. 所 谓 永 久 完 全 系 指 自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经 过 180 天 的 治 疗,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第 10 页 共 23 页

11 附 表 2: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分 级 (GB/T ) a) 一 级 给 付 比 例 1) 极 重 度 智 能 损 伤 ; 2) 四 肢 瘫 肌 力 3 级 或 三 肢 瘫 肌 力 2 级 ; 3) 颈 4 以 上 截 瘫, 肌 力 2 级 ; 4) 重 度 运 动 障 碍 ( 非 肢 体 瘫 ); 5) 面 部 重 度 毁 容, 同 时 伴 有 表 B. 2 中 二 级 伤 残 之 一 者 ; 6) 全 身 重 度 瘢 痕 形 成, 占 体 表 面 积 90%, 伴 有 脊 柱 及 四 肢 大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基 本 丧 7) 双 肘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双 下 肢 高 位 缺 失 及 一 上 肢 高 位 缺 失 ; 9) 双 下 肢 及 一 上 肢 严 重 瘢 痕 畸 形, 活 动 功 能 丧 失 ; 10) 双 眼 无 光 感 或 仅 有 光 感 但 光 定 位 不 准 者 ; 11)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和 呼 吸 困 难 Ⅳ 级, 需 终 生 依 赖 机 械 通 气 ; 12) 双 肺 或 心 肺 联 合 移 植 术, 13) 小 肠 切 除 90%; 100% 14) 肝 切 除 后 原 位 肝 移 植 ; 15) 胆 道 损 伤 原 位 肝 移 植 ; 16) 全 胰 切 除 ; 17) 双 侧 肾 切 除 或 孤 肾 切 除 术 后, 用 透 析 维 持 或 同 种 肾 移 植 术 后 肾 功 能 不 全 尿 毒 症 18) 尘 肺 Ⅲ 期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及 / 或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2<5.3 kpa(40 mmhg)]; 19) 其 他 职 业 性 肺 部 疾 患,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及 / 或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 2 <5.3 kpa(40 20) 放 射 性 肺 炎 后, 两 叶 以 上 肺 纤 维 化 伴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2<5.3 kpa(40 mmhg)]; 21) 职 业 性 肺 癌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 22) 职 业 性 肝 血 管 肉 瘤, 重 度 肝 功 能 损 害 ; 23) 肝 硬 化 伴 食 道 静 脉 破 裂 出 血,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24) 肾 功 能 不 全 尿 毒 症 期,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持 续 < 10 ml/min, 或 血 浆 肌 酐 水 平 持 续 >707 }imal/l(8 mg/dl) b) 二 级 1) 重 度 智 能 损 伤 ; 2) 三 肢 瘫 肌 力 3 级 ; 3) 偏 瘫 肌 力 2 级 ; 4) 截 瘫 肌 力 2 级 ; 5) 双 手 全 肌 瘫 肌 力 3 级 ; 6) 完 全 感 觉 性 或 混 合 性 失 语 ; 7) 全 身 重 度 瘢 痕 形 成, 占 体 表 面 积 80%, 伴 有 四 肢 大 关 节 中 3 个 以 上 活 动 功 能 受 限 ; 8) 全 面 部 瘢 痕 痕 或 植 皮 伴 有 重 度 毁 容 ; 9) 双 侧 前 臂 缺 失 或 双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90% 10) 双 下 肢 高 位 缺 失 ; 11) 双 下 肢 瘢 痕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2) 双 膝 双 踝 僵 直 于 非 功 能 位 ; 13) 双 膝 以 上 缺 失 ; 14) 双 膝 踝 关 节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5) 同 侧 上 下 肢 瘢 痕 痕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6) 四 肢 大 关 节 ( 肩 髋 膝 肘 ) 中 四 个 以 上 关 节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者 ; 17)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02, 或 视 野 8%( 或 半 径 5 ) ; 18) 无 吞 咽 功 能, 完 全 依 赖 胃 管 进 食 ; 19) 双 侧 上 领 骨 完 全 缺 损 ; 20) 双 侧 下 领 骨 完 全 缺 损 ; 第 11 页 共 23 页

12 21) 一 侧 上 颌 骨 及 对 侧 下 领 骨 完 全 缺 损, 并 伴 有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30 cm 2 ; 22)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并 胸 廓 成 形 术, 呼 吸 困 难 Ⅲ 级 ; 23) 心 功 能 不 全 三 级 ; 24) 食 管 闭 锁 或 损 伤 后 无 法 行 食 管 重 建 术, 依 赖 胃 造 痰 或 空 肠 造 瘘 进 食 ; 25) 小 肠 切 除 3/4, 合 并 短 肠 综 合 症 ; 26) 肝 切 除 3/4, 并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27) 肝 外 伤 后 发 生 门 脉 高 压 三 联 症 或 发 生 Budd-chiari 综 合 征 ; 28) 胆 道 损 伤 致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29) 胰 次 全 切 除, 胰 腺 移 植 术 后 ; 90% 30) 孤 肾 部 分 切 除 后, 肾 功 能 不 全 失 代 偿 期 ; 31)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及 / 或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 32) 尘 肺 Ⅲ 期 伴 肺 功 能 中 度 损 伤 及 / 或 中 度 低 氧 血 症 ; 33) 尘 肺 II 期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及 / 或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2 <5. 3 kpa(40 mmhg)]; 34) 尘 肺 Ⅲ 期 伴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35) 职 业 性 肺 癌 或 胸 膜 间 皮 瘤 ; 36) 职 业 性 急 性 白 血 病 ; 37) 急 性 重 型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38) 慢 性 重 度 中 毒 性 肝 病 ; 39) 肝 血 管 肉 瘤 ; 40) 肾 功 能 不 全 尿 毒 症 期,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25 ml/min 41) 职 业 性 膀 胱 癌 ; 42) 放 射 性 肿 瘤 c) 三 级 1) 精 神 病 性 症 状 表 现 为 危 险 或 冲 动 行 为 者 2) 精 神 病 性 症 状 致 使 缺 乏 生 活 自 理 能 力 者 ; 3) 重 度 癫 痫 ; 4) 偏 瘫 肌 力 3 级 ; 5) 截 瘫 肌 力 3 级 ; 6) 双 足 全 肌 瘫 肌 力 2 级 ; 7) 中 度 运 动 障 碍 ( 非 肢 体 瘫 ); 8) 完 全 性 失 用 失 写 失 读 失 认 等 具 有 两 项 及 两 项 以 上 者 ; 9) 全 身 重 度 瘢 痕 形 成, 占 体 表 面 积 70%, 伴 有 四 肢 大 关 节 中 2 个 以 上 活 动 功 能 受 限 ; 10) 面 部 瘢 痕 或 植 皮 2/3 并 有 中 度 毁 容 ; 11) 一 手 缺 失, 另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 12) 双 手 拇 食 指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3) 一 侧 肘 上 缺 失 ; 80% 14) 一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另 一 手 拇 指 对 掌 功 能 丧 失 ; 15) 双 髋 双 膝 关 节 中, 有 一 个 关 节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及 另 一 关 节 伸 屈 活 动 达 不 到 0 ~9 者 ; 16) 一 侧 髋 膝 关 节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7) 非 同 侧 腕 上 踝 上 缺 失 ; 1s) 非 同 侧 上 下 肢 瘢 痕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9)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05 或 视 野 16 %( 半 径 10 ); 20)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0.05 或 视 野 16%( 半 径 10 ); 21) 一 侧 眼 球 摘 除 或 眶 内 容 剜 出,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1 或 视 野 24%( 或 半 径 15 ); 22) 呼 吸 完 全 依 赖 气 管 套 管 或 造 口 ; 23) 静 止 状 态 下 或 仅 轻 微 活 动 即 有 呼 吸 困 难 喉 源 性 ); 24) 同 侧 上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损 ; 第 12 页 共 23 页

13 25) 一 侧 上 颌 骨 完 全 缺 损, 伴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30 cm 2 ; 26) 一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损, 伴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30 cm 2 ; 27) 舌 缺 损 > 全 舌 的 2/3; 28)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并 胸 廓 成 形 术 ; 29) 一 侧 胸 廓 成 形 术, 肋 骨 切 除 6 根 以 上 ; 30)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并 隆 凸 切 除 成 形 术 ; 31)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并 血 管 代 用 品 重 建 大 血 管 术 ; 32) Ⅲ 度 房 室 传 导 阻 滞 ; 33) 肝 切 除 2/3, 并 肝 功 能 中 度 损 害 ; 34) 胰 次 全 切 除, 胰 岛 素 依 赖 ; 35) 一 侧 肾 切 除, 对 侧 肾 功 能 不 全 失 代 偿 期 ; 36) 双 侧 输 尿 管 狭 窄, 肾 功 能 不 全 失 代 偿 期 ; 80% 37) 永 久 性 输 尿 管 腹 壁 造 瘘 ; 38) 膀 胱 全 切 除 ; 39) 尘 肺 Ⅲ 期 ; 40) 尘 肺 II 期 伴 肺 功 能 中 度 损 伤 及 ( 或 ) 中 度 低 氧 血 症 ; 41) 尘 肺 II 期 合 并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42) 放 射 性 肺 炎 后 两 叶 肺 纤 维 化, 伴 肺 功 能 中 度 损 伤 及 或 ) 中 度 低 氧 血 症 ; 43) 粒 细 胞 缺 乏 症 ; 44)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45) 职 业 性 慢 性 白 血 病 ; 46) 中 毒 性 血 液 病, 骨 髓 增 生 异 常 综 合 征 ; 47) 中 毒 性 血 液 病, 严 重 出 血 或 血 小 板 含 量 /L; 48) 砷 性 皮 肤 癌 ; 49) 放 射 性 皮 肤 癌 d) 四 级 1) 中 度 智 能 损 伤 ; 2) 精 神 病 性 症 状 致 使 缺 乏 社 交 能 力 者 ; 3) 单 肢 瘫 肌 力 2 级 ; 4) 双 手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2 级, 5) 一 手 全 肌 瘫 肌 力 2 级 ; 6) 脑 脊 液 漏 伴 有 颅 底 骨 缺 损 不 能 修 复 或 反 复 手 术 失 败 ; 7) 面 部 中 度 毁 容 ; 8)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60%, 四 肢 大 关 节 中 1 个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受 限 ; 9) 面 部 瘢 痕 或 植 皮 1/2 并 有 轻 度 毁 容 ; 10) 双 拇 指 完 全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11) 一 侧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另 一 手 部 分 功 能 丧 失 ; 12) 一 侧 膝 以 下 缺 失, 另 一 侧 前 足 缺 失 ; 70% 13) 一 侧 膝 以 上 缺 失 ; 14) 一 侧 踝 以 下 缺 失, 另 一 足 畸 形 行 走 困 难 ; 15) 双 膝 以 下 缺 失 或 无 功 能 ; 16)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2 或 视 野 32%( 或 半 径 20 ) ; 17)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05,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0.1 或 视 野 32 %( 或 半 径 20 ); 19)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91dB; 20) 牙 关 紧 闭 或 因 食 管 狭 窄 只 能 进 流 食 ; 21)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1/2, 伴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20 cm 2 ; 22) 下 领 骨 缺 损 长 6cm 以 上 的 区 段, 伴 口 腔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20 cm 2 ; 23)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骨 性 强 直, 完 全 不 能 张 口 ; 第 13 页 共 23 页

14 24) 面 颊 部 洞 穿 性 缺 损 >20 cm 2 ; 25) 双 侧 完 全 性 面 瘫 ; 26)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术 ; 27) 双 侧 肺 叶 切 除 术 ; 28) 肺 叶 切 除 后 并 胸 廓 成 形 术 后 ; 29) 肺 叶 切 除 并 隆 凸 切 除 成 形 术 后 ; 30) 一 侧 肺 移 植 术 ; 31) 心 瓣 膜 置 换 术 后 ; 32) 心 功 能 不 全 二 级 ; 33) 食 管 重 建 术 后 吻 合 口 狭 窄, 仅 能 进 流 食 者 ; 34) 全 胃 切 除 ; 35) 胰 头 十 二 指 肠 切 除 ; 36) 小 肠 切 除 3/4; 70% 37) 小 肠 切 除 2/3, 包 括 回 盲 部 切 除 ; 38) 全 结 肠 直 肠 肛 门 切 除, 回 肠 造 瘘 ; 39) 外 伤 后 肛 门 排 便 重 度 障 碍 或 失 禁 ; 40) 肝 切 除 2/3; 41) 肝 切 除 1/2, 肝 功 能 轻 度 损 害 ; 42) 胆 道 损 伤 致 肝 功 能 中 度 损 害 ; 43) 甲 状 腺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44) 肾 修 补 术 后, 肾 功 能 不 全 失 代 偿 期, 45) 输 尿 管 修 补 术 后, 肾 功 能 不 全 失 代 偿 期 ; 46) 永 久 性 膀 胱 造 瘘 ; 47) 重 度 排 尿 障 碍 ; 48) 神 经 原 性 膀 胱, 残 余 尿 50 ml; 49) 尿 道 狭 窄, 需 定 期 行 扩 张 术 ; 50) 双 侧 肾 上 腺 缺 损 ; 51) 未 育 妇 女 双 侧 卵 巢 切 除 ; 52) 尘 肺 II 期 ; 53) 尘 肺 I 期 伴 肺 功 能 中 度 损 伤 或 中 度 低 氧 血 症 ; 54) 尘 肺 Ⅰ 期 伴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55) 病 态 窦 房 结 综 合 征 ( 需 安 装 起 搏 器 者 ); 56) 肾 上 腺 皮 质 功 能 明 显 减 退 ; 57) 免 疫 功 能 明 显 减 退 e) 五 级 1) 癫 痛 中 度 ; 2) 四 肢 瘫 肌 力 4 级 ; 3) 单 肢 瘫 肌 力 3 级 ; 4) 双 手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3 级 ; 5) 一 手 全 肌 瘫 肌 力 3 级 ; 6) 双 足 全 肌 瘫 肌 力 3 级 ; 7) 完 全 运 动 性 失 语 ; 8) 完 全 性 失 用 失 写 失 读 失 认 等 具 有 一 项 者 ; 60% 9) 不 完 全 性 失 用 失 写 失 读 失 认 等 具 有 多 项 者 ; 10) 全 身 瘢 痕 占 体 表 面 积 50%, 并 有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受 限 ; 11) 面 部 瘢 痕 或 植 皮 1/3 并 有 毁 容 标 准 之 一 项 ; 12) 脊 柱 骨 折 后 遗 30 以 上 侧 弯 或 后 凸 畸 形, 伴 严 重 根 性 神 经 痛 ( 以 电 生 理 检 查 为 依 据 ); 13) 一 侧 前 臂 缺 失 ; 14) 一 手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第 14 页 共 23 页

15 15) 肩 肘 腕 关 节 之 一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6) 一 手 拇 指 缺 失, 另 一 手 除 拇 指 外 三 指 缺 失 ; 17) 一 手 拇 指 无 功 能, 另 一 手 除 拇 指 外 三 指 功 能 丧 失 ; 18) 双 前 足 缺 失 或 双 前 足 瘢 痕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9) 双 跟 骨 足 底 软 组 织 缺 损 瘢 痕 形 成, 反 复 破 溃 ; 20) 一 髋 ( 或 一 膝 )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21) 一 侧 膝 以 下 缺 失 ; 22) 第 Ⅲ 对 脑 神 经 麻 痹 ; 23 双 眼 外 伤 性 青 光 眼 术 后, 需 用 药 物 维 持 眼 压 者 ; 24)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3 或 视 野 40%( 或 半 径 25 ); 25)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05,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 2~0. 25; 26)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1,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等 于 0.1; 27) 双 眼 视 野 40% ( 或 半 径 25 ) ; 28) 一 侧 眼 球 摘 除 者 ; 29)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81 db; 30) 一 般 活 动 及 轻 工 作 时 有 呼 吸 困 难 ; 31) 吞 咽 困 难, 仅 能 进 半 流 食 ; 32) 双 侧 喉 返 神 经 损 伤, 喉 保 护 功 能 丧 失 致 饮 食 呛 咳 误 吸 ; 33)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1/4, 但 <1/2, 伴 软 组 织 缺 损 >10 cm 2, 但 <20 cm 2 ; 34) 下 颌 骨 缺 损 长 4 cm 以 上 的 区 段, 伴 口 腔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10 cm 2 ; 35) 舌 缺 损 >1/3, 但 <2/3; 36) 一 侧 完 全 面 瘫, 另 一 侧 不 完 全 面 瘫 ; 37) 双 肺 叶 切 除 术 ; 38) 肺 叶 切 除 术 并 血 管 代 用 品 重 建 大 血 管 术 ; 60% 39) 隆 凸 切 除 成 形 术 ; 40) 食 管 重 建 术 后 吻 合 口 狭 窄, 仅 能 进 半 流 食 者 ; 41) 食 管 气 管 ( 或 支 气 管 ) 瘘 ; 42) 食 管 胸 膜 瘘 ; 43) 胃 切 除 3/4; 44) 十 二 指 肠 憩 室 化 ; 45) 小 肠 切 除 2/3, 包 括 回 肠 大 部 ; 46) 直 肠 肛 门 切 除, 结 肠 部 分 切 除, 结 肠 造 瘘 ; 47) 肝 切 除 1/2; 48) 胰 切 除 2/3; 49) 甲 状 腺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50) 一 侧 肾 切 除, 对 侧 肾 功 能 不 全 代 偿 期 ; 51) 一 侧 输 尿 管 狭 窄, 肾 功 能 不 全 代 偿 期 ; 52) 尿 道 瘘 不 能 修 复 者 ; 53) 两 侧 睾 丸 副 睾 丸 缺 损 ; 54) 生 殖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 55) 双 侧 输 精 管 缺 损, 不 能 修 复 ; 56) 阴 茎 全 缺 损 ; 57) 未 育 妇 女 子 宫 切 除 或 部 分 切 除 ; 58) 已 育 妇 女 双 侧 卵 巢 切 除 ; 59) 未 育 妇 女 双 侧 输 卵 管 切 除 ; 60) 阴 道 闭 锁 ; 61) 会 阴 部 瘢 痕 孪 缩 伴 有 阴 道 或 尿 道 或 肛 门 狭 窄 ; 62) 未 育 妇 女 双 侧 乳 腺 切 除 ; 63) 肺 功 能 中 度 损 伤 ; 64) 中 度 低 氧 血 症 ; 第 15 页 共 23 页

16 65) 莫 氏 Ⅱ 型 Ⅱ 度 房 室 传 导 阻 滞 ; 66) 病 态 窦 房 结 综 合 征 ( 不 需 安 起 博 器 者 ); 67) 中 毒 性 血 液 病, 血 小 板 减 少 ( /L) 并 有 出 血 倾 向 ;; 69) 慢 性 中 度 中 毒 性 肝 病 ; 60% 70) 肾 功 能 不 全 失 代 偿 期,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持 续 < 50 ml/min 或 血 浆 肌 酐 水 平 持 续 >177 µmol/l(>2 mg/dl); 71) 放 射 性 损 伤 致 睾 丸 萎 缩 ; 72) 慢 性 重 度 磷 中 毒 ; 73) 重 度 手 臂 振 动 病 f) 六 级 1) 轻 度 智 能 损 伤 ; 2) 精 神 病 性 症 状 影 响 职 业 劳 动 能 力 者 ; 3) 三 肢 瘫 肌 力 4 级 ; 4) 截 瘫 双 下 肢 肌 力 4 级 伴 轻 度 排 尿 障 碍 ; 5) 双 手 全 肌 瘫 肌 力 4 级 ; 6) 双 足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2 级 ; 7) 单 足 全 肌 瘫 肌 力 2 级 ; 8) 轻 度 运 动 障 碍 ( 非 肢 体 瘫 ); 9) 不 完 全 性 失 语 ; 10) 面 部 重 度 异 物 色 素 沉 着 或 脱 失 ; 11) 面 部 瘢 痕 或 植 皮 1/3; 12)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40%; 13) 撕 脱 伤 后 头 皮 缺 失 1/5 以 上 ; 14) 脊 柱 骨 折 后 遗 小 于 30 畸 形 伴 根 性 神 经 痛 ( 神 经 电 生 理 检 查 不 正 常 ); 15) 单 纯 一 拇 指 完 全 缺 失, 或 连 同 另 一 手 非 拇 指 二 指 缺 失 ; 16) 一 拇 指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另 一 手 除 拇 指 外 有 二 指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17) 一 手 三 指 ( 含 拇 指 ) 缺 失 ; 18) 除 拇 指 外 其 余 四 指 缺 失 或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50% 19) 一 侧 踝 以 下 缺 失 ; 20) 一 侧 踝 关 节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21) 下 肢 骨 折 成 角 畸 形 >15, 并 有 肢 体 短 缩 4 cm 以 上 ; 22) 一 前 足 缺 失, 另 一 足 仅 残 留 拇 趾 ; 23) 一 前 足 缺 失, 另 一 足 除 拇 趾 外,2~5 趾 畸 形, 功 能 丧 失 ; 24) 一 足 功 能 丧 失, 另 一 足 部 分 功 能 丧 失 ; 25) 一 髋 或 一 膝 关 节 伸 屈 活 动 达 不 到 0 ~ 90 者 ; 26) 单 侧 跟 骨 足 底 软 组 织 缺 损 瘢 痕 形 成, 反 复 破 溃 ; 27)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 4 ; 28)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05, 另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 3 ; 29)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1, 另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 2 ; 30)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0.2 或 视 野 48%( 或 半 径 30 ); 31) 第 Ⅳ 或 第 Ⅵ 对 脑 神 经 麻 痹, 或 眼 外 肌 损 伤 致 复 视 的 ; 32)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71 db; 33) 双 侧 前 庭 功 能 丧 失, 睁 眼 行 走 困 难, 不 能 并 足 站 立 ; 34) 单 侧 或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Ⅲ 35) 一 侧 上 领 骨 缺 损 1/4, 伴 口 腔 颜 面 软 组 织 缺 损 >10 cm 2 ; 36)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20 cm2( 注 : 同 上 ), 伴 发 涎 瘘 ; 37) 舌 缺 损 >1/3, 但 <1/2; 38) 双 侧 颧 骨 并 颧 弓 骨 折, 伴 有 开 口 困 难 II 以 上 及 颜 面 部 畸 形 经 手 术 复 位 者 ; 39) 双 侧 下 颌 骨 髁 状 突 颈 部 骨 折, 伴 有 开 口 困 难 Ⅱ 以 上 及 咬 合 关 系 改 变, 经 手 术 治 疗 者 ; 第 16 页 共 23 页

17 40) 一 侧 完 全 性 面 瘫 ; 41) 肺 叶 切 除 并 肺 段 或 楔 形 切 除 术 ; 42) 肺 叶 切 除 并 支 气 管 成 形 术 后 ; 43) 支 气 管 ( 或 气 管 ) 胸 膜 瘘 ; 44) 冠 状 动 脉 旁 路 移 植 术 ; 45) 血 管 代 用 品 重 建 大 血 管 ; 46) 胃 切 除 2/3; 47) 小 肠 切 除 1/2, 包 括 回 盲 部 ; 48) 肛 门 外 伤 后 排 便 轻 度 障 碍 或 失 禁, 49) 肝 切 除 1/3; 50) 胆 道 损 伤 致 肝 功 能 轻 度 损 伤 ; 51) 腹 壁 缺 损 面 积 腹 壁 的 1/4; 52) 胰 切 除 1/2; 53) 青 年 脾 切 除 ; 54) 甲 状 腺 功 能 中 度 损 害 ; 55) 甲 状 旁 腺 功 能 中 度 损 害 ; 56) 肾 损 伤 性 高 血 压 ; 57) 膀 胱 部 分 切 除 合 并 轻 度 排 尿 障 碍 ; 58) 两 侧 睾 丸 创 伤 后 萎 缩, 血 睾 酮 低 于 正 常 值 ; 59) 生 殖 功 能 轻 度 损 伤 ; 60) 阴 茎 部 分 缺 损 ; 61) 已 育 妇 女 双 侧 乳 腺 切 除 ; 62) 女 性 双 侧 乳 房 完 全 缺 损 或 严 重 瘢 痕 畸 形 ; 63) 尘 肺 I 期 伴 肺 功 能 轻 度 损 伤 及 ( 或 ) 轻 度 低 氧 血 症 ; 64) 放 射 性 肺 炎 后 肺 纤 维 化 (< 两 叶 ), 伴 肺 功 能 轻 度 损 伤 及 ( 或 ) 轻 度 低 氧 血 症 ; 65) 其 他 职 业 性 肺 部 疾 患, 伴 肺 功 能 轻 度 损 伤 ; 66) 白 血 病 完 全 缓 解 ; 67) 中 毒 性 肾 病, 持 续 性 低 分 子 蛋 白 尿 伴 白 蛋 白 尿 ; 68) 中 毒 性 肾 病, 肾 小 管 浓 缩 功 能 减 退 ; 69) 肾 上 腺 皮 质 功 能 轻 度 减 退 ; 70) 放 射 性 损 伤 致 甲 状 腺 功 能 低 下 ; 71) 减 压 性 骨 坏 死 Ⅲ 期 ; 72) 中 度 手 臂 振 动 病 ; 73) 工 业 性 氟 病 Ⅲ 期 g) 七 级 1) 偏 瘫 肌 力 4 级 ; 2) 截 瘫 肌 力 4 级 ; 3) 单 手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3 级 ; 4) 双 足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3 级, 5) 单 足 全 肌 瘫 肌 力 3 级, 6) 中 毒 性 周 围 神 经 病 重 度 感 觉 障 碍 ; 7) 不 完 全 性 失 用 失 写 失 读 和 失 认 等 具 有 一 项 者 ; 8) 符 合 重 度 毁 容 标 准 之 二 项 者 ; 40% 9) 烧 伤 后 颅 骨 全 层 缺 损 30 cm 2, 或 在 硬 脑 膜 上 植 皮 面 积 10 cm 2 ; 10) 颈 部 瘢 痕 孪 缩, 影 响 颈 部 活 动 ; 11)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30%; 12) 面 部 瘢 痕 异 物 或 植 皮 伴 色 素 改 变 占 面 部 的 10% 以 上 ; 13) 女 性 两 侧 乳 房 部 分 缺 损 ; 14) 骨 盆 骨 折 后 遗 产 道 狭 窄 ( 未 育 者 ); 15) 骨 盆 骨 折 严 重 移 位, 症 状 明 显 者 ; 50% 第 17 页 共 23 页

18 16) 一 拇 指 指 间 关 节 离 断 ; 17) 一 拇 指 指 间 关 节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18) 一 手 除 拇 指 外, 其 他 2~3 指 ( 含 食 指 ) 近 侧 指 间 关 节 离 断 ; 19) 一 手 除 拇 指 外, 其 他 2~3 指 ( 含 食 指 ) 近 侧 指 间 关 节 功 能 丧 失 ; 20) 肩 肘 腕 关 节 之 一 损 伤 后 活 动 度 未 达 功 能 位 者 ; 21) 一 足 1~5 趾 缺 失 ; 22) 一 足 除 拇 趾 外, 其 他 四 趾 瘢 痕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23) 一 前 足 缺 失 ; 24) 四 肢 大 关 节 人 工 关 节 术 后, 基 本 能 生 活 自 理 ; 25) 四 肢 大 关 节 创 伤 性 关 节 炎, 长 期 反 复 积 液 ; 26) 下 肢 伤 后 短 缩 >2 cm, 但 <3 cm 者 ; 27) 膝 关 节 韧 带 损 伤 术 后 关 节 不 稳 定, 伸 屈 功 能 正 常 者 ; 28)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 一 眼 有 或 无 光 感, 另 一 眼 各 种 客 观 检 查 正 常 ; 30)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05,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 6 ; 31)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1,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 4 ; 32)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0.3 或 视 野 64%( 或 半 径 40 ); 33) 单 眼 外 伤 性 青 光 眼 术 后, 需 用 药 物 维 持 眼 压 者 ; 34)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56 db; 35) 咽 成 形 术 后, 咽 下 运 动 不 正 常 ; 36) 牙 槽 骨 损 伤 长 度 8 cm, 牙 齿 脱 落 10 个 及 以 上 ; 37) 一 侧 颧 骨 并 颧 弓 骨 折 ; 38) 一 侧 下 颌 骨 髁 状 突 颈 部 骨 折 ; 39) 双 侧 颧 骨 并 颧 弓 骨 折, 无 功 能 障 碍 者 ; 40) 单 侧 颧 骨 并 颧 弓 骨 折, 伴 有 开 口 困 难 Ⅱ 以 上 及 颜 面 部 畸 形 经 手 术 复 位 者 ; 40% 41) 双 侧 不 完 全 性 面 瘫 ; 42) 肺 叶 切 除 术 ; 43) 限 局 性 脓 胸 行 部 分 胸 廓 成 形 术 ; 44) 气 管 部 分 切 除 术 ; 45) 肺 功 能 轻 度 损 伤 ; 46) 食 管 重 建 术 后 伴 返 流 性 食 管 炎 ; 47) 食 管 外 伤 或 成 形 术 后 咽 下 运 动 不 正 常 ; 48) 胃 切 除 1/2; 49) 小 肠 切 除 1/2; 50) 结 肠 大 部 分 切 除 ; 51) 肝 切 除 1/4; 52) 胆 道 损 伤, 胆 肠 吻 合 术 后 ; 53) 成 人 脾 切 除 ; 54) 胰 切 除 1/3; 55) 一 侧 肾 切 除 ; 56) 膀 胱 部 分 切 除, 57) 轻 度 排 尿 障 碍 ; 58) 已 育 妇 女 子 宫 切 除 或 部 分 切 除 ; 59) 未 育 妇 女 单 侧 卵 巢 切 除 ; 60) 已 育 妇 女 双 侧 输 卵 管 切 除 ; 61) 阴 道 狭 窄 ; 62) 未 育 妇 女 单 侧 乳 腺 切 除 ; 63) 尘 肺 I 期, 肺 功 能 正 常 ; 64) 放 射 性 肺 炎 后 肺 纤 维 化 (< 两 叶 ), 肺 功 能 正 常 ; 65) 轻 度 低 氧 血 症 ; 第 18 页 共 23 页

19 66) 心 功 能 不 全 一 级 ; 67)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完 全 缓 解 ; 68) 白 细 胞 减 少 症,[ 含 量 持 续 < /L(4 000/mm 3 )]; 40% 69) 中 性 粒 细 胞 减 少 症,[ 含 量 持 续 <2X10 9 /L(2 000/mm 3 )]; 70) 慢 性 轻 度 中 毒 性 肝 病 ; 71) 肾 功 能 不 全 代 偿 期,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70 ml/min; 72) 三 度 牙 酸 蚀 病 h) 八 级 1) 人 格 改 变 ; 2) 单 肢 体 瘫 肌 力 4 级, 3) 单 手 全 肌 瘫 肌 力 4 级 ; 4) 双 手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4 级 ; 5) 双 足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4 级, 6) 单 足 部 分 肌 瘫 肌 力 3 级 ; 7) 脑 叶 切 除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 8) 符 合 重 度 毁 容 标 准 之 一 项 者 ; 9) 面 部 烧 伤 植 皮 1/5; 10) 面 部 轻 度 异 物 沉 着 或 色 素 脱 失 ; 11) 双 侧 耳 廓 部 分 或 一 侧 耳 廓 大 部 分 缺 损 ; 12)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20%; 13) 女 性 一 侧 乳 房 缺 损 或 严 重 瘢 痕 畸 形 ; 14) 一 侧 或 双 侧 眼 睑 明 显 缺 损 ; 15) 脊 椎 压 缩 骨 折, 椎 体 前 缘 总 体 高 度 减 少 1/2 以 上 者 ; 16) 一 手 除 拇 食 指 外, 有 两 指 近 侧 指 间 关 节 离 断 ; 17) 一 手 除 拇 食 指 外, 有 两 指 近 侧 指 间 关 节 无 功 能 ; 18) 一 足 拇 趾 缺 失, 另 一 足 非 拇 趾 一 趾 缺 失 ; 19) 一 足 拇 趾 畸 形,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另 一 足 非 拇 趾 一 趾 畸 形 ; 20) 一 足 除 拇 趾 外, 其 他 三 趾 缺 失 ; 21) 因 开 放 骨 折 感 染 形 成 慢 性 骨 髓 炎, 反 复 发 作 者 ; 22) 四 肢 大 关 节 创 伤 性 关 节 炎, 无 积 液 ; 23) 急 性 放 射 皮 肤 损 伤 Ⅳ 度 及 慢 性 放 射 性 皮 肤 损 伤 手 术 治 疗 后 影 响 肢 体 功 能 ; 30% 24) 放 射 性 皮 肤 溃 疡 经 久 不 愈 者 ; 25)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2,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 5 ; 26)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等 于 0. 4 ; 27) 双 眼 视 野 80%( 或 半 径 50 ); 28) 一 侧 或 双 侧 睑 外 翻 或 睑 闭 合 不 全 者 ; 29) 上 睑 下 垂 盖 及 瞳 孔 1/3 者 ; 30) 睑 球 粘 连 影 响 眼 球 转 动 者 ; 31) 外 伤 性 青 光 眼 行 抗 青 光 眼 手 术 后 眼 压 控 制 正 常 者 ; 32)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41 db 或 一 耳 91 db; 33) 体 力 劳 动 时 有 呼 吸 困 难 ; 34) 发 声 及 言 语 困 难 ; 35) 牙 槽 骨 损 伤 长 度 6 cm, 牙 齿 脱 落 8 个 及 以 上 ; 36) 舌 缺 损 < 舌 的 1/3; 37) 双 侧 鼻 腔 或 鼻 咽 部 闭 锁 ; 38)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Ⅱ ; 39) 上 下 颌 骨 骨 折, 经 牵 引 固 定 治 疗 后 有 功 能 障 碍 者 ; 40) 双 侧 颧 骨 并 颧 弓 骨 折, 无 开 口 困 难, 颜 面 部 凹 陷 畸 形 不 明 显, 不 需 手 术 复 位 ; 41) 肺 段 切 除 术 ; 42) 支 气 管 成 形 术 ; 第 19 页 共 23 页

20 43) 双 侧 多 根 多 处 肋 骨 骨 折 致 胸 廓 畸 形 ; 44) 膈 肌 破 裂 修 补 术 后, 伴 膈 神 经 麻 痹 ; 45) 心 脏 大 血 管 修 补 术 ; 46) 心 脏 异 物 滞 留 或 异 物 摘 除 术 ; 47) 食 管 重 建 术 后, 进 食 正 常 者 ; 48) 胃 部 分 切 除 ; 49) 十 二 指 肠 带 蒂 肠 片 修 补 术 ; 50) 小 肠 部 分 切 除 ; 51) 结 肠 部 分 切 除 ; 52) 肝 部 分 切 除 ; 53) 胆 道 修 补 术 ; 54) 腹 壁 缺 损 面 积 < 腹 壁 的 1/4; 55) 脾 部 分 切 除 ; 56) 胰 部 分 切 除 ; 57) 甲 状 腺 功 能 轻 度 损 害 ; 30% 58) 甲 状 旁 腺 功 能 轻 度 损 害 ; 59) 输 尿 管 修 补 术 ; 60) 尿 道 修 补 术 ; 61) 一 侧 睾 丸 副 睾 丸 切 除 ; 62) 一 侧 输 精 管 缺 损, 不 能 修 复 ; 63) 性 功 能 障 碍 ; 64) 一 侧 肾 上 腺 缺 损, 65) 已 育 妇 女 单 侧 卵 巢 切 除 ; 66) 已 育 妇 女 单 侧 输 卵 管 切 除 ; 67) 已 育 妇 女 单 侧 乳 腺 切 除 ; 68) 其 他 职 业 性 肺 疾 患, 肺 功 能 正 常 ; 69) 中 毒 性 肾 病, 持 续 低 分 子 蛋 白 尿 ; 70) 慢 性 中 度 磷 中 毒 ; 71) 工 业 性 氟 病 II 期 ; 72) 减 压 性 骨 坏 死 II 期 ; 73) 轻 度 手 臂 振 动 病 ; 74) 二 度 牙 酸 蚀 i) 九 级 1) 癫 痫 轻 度 ; 2) 中 毒 性 周 围 神 经 病 轻 度 感 觉 障 碍 ; 3) 脑 挫 裂 伤 无 功 能 障 碍 ; 4) 开 颅 手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者 ; 5) 颅 内 异 物 无 功 能 障 碍 ; 6) 颈 部 外 伤 致 颈 总 颈 内 动 脉 狭 窄, 支 架 置 入 或 血 管 搭 桥 手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 7) 符 合 中 度 毁 容 标 准 之 二 项 或 轻 度 毁 容 者 ; 8) 发 际 边 缘 瘢 痕 性 秃 发 或 其 他 部 位 秃 发, 需 戴 假 发 者 ; 9) 颈 部 瘢 痕 畸 形, 不 影 响 活 动 ; 20% 10) 全 身 瘢 痕 占 体 表 面 积 5%; 11) 面 部 有 8 cm 2 或 三 处 以 上 1 cm 2 的 瘢 痕, 12) 两 个 以 上 横 突 骨 折 后 遗 腰 痛 ; 13) 三 个 节 段 脊 柱 内 固 定 术 ; 14) 脊 椎 压 缩 前 缘 高 度 <1/2 者 ; 15) 椎 间 盘 切 除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 16) 一 拇 指 末 节 部 分 1/2 缺 失, 17) 一 手 食 指 2~3 节 缺 失, 第 20 页 共 23 页

21 18) 一 拇 指 指 间 关 节 功 能 丧 失 ; 19) 一 足 拇 趾 末 节 缺 失 ; 20) 除 拇 趾 外 其 他 二 趾 缺 失 或 瘢 痕 畸 形, 功 能 不 全 ; 21) 跖 骨 或 跗 骨 骨 折 影 响 足 弓 者 ; 22) 患 肢 外 伤 后 一 年 仍 持 续 存 在 下 肢 中 度 以 上 凹 陷 性 水 肿 者 ; 23) 骨 折 内 固 定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者 ; 24) 外 伤 后 膝 关 节 半 月 板 切 除 髌 骨 切 除 膝 关 节 交 叉 韧 带 修 补 术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 25) 第 Ⅴ 对 脑 神 经 眼 支 麻 痹 ; 26) 眶 壁 骨 折 致 眼 球 内 陷 两 眼 球 突 出 度 相 差 >2 mm 或 错 位 变 形 影 响 外 观 者 ; 27)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3, 另 眼 矫 正 视 力 >0. 6 ; 28)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等 于 0.5; 29) 泪 器 损 伤, 手 术 无 法 改 进 溢 泪 者 ; 3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31 db 或 一 耳 损 失 71 db; 31) 发 声 及 言 语 不 畅 ; 32) 铬 鼻 病 有 医 疗 依 赖 ; 33) 牙 槽 骨 损 伤 长 度 >4 cm, 牙 脱 落 4 个 及 以 上 ; 20% 34) 上 下 颌 骨 骨 折, 经 牵 引 固 定 治 疗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者 ; 35) 肺 修 补 术 ; 36) 肺 内 异 物 滞 留 或 异 物 摘 除 术 ; 37) 膈 肌 修 补 术 ; 38) 限 局 性 脓 胸 行 胸 膜 剥 脱 术, 39) 食 管 修 补 术 ; 40) 胃 修 补 术 后 ; 41) 十 二 指 肠 修 补 术 ; 42) 小 肠 修 补 术 后 ; 43) 结 肠 修 补 术 后 ; 44) 肝 修 补 术 后 ; 45) 胆 囊 切 除 ; 46) 开 腹 探 查 术 后 ; 47) 脾 修 补 术 后 ; 48) 胰 修 补 术 后 ; 49) 肾 修 补 术 后 ; 50) 膀 胱 修 补 术 后 ; 51) 子 宫 修 补 术 后 ; 52) 一 侧 卵 巢 部 分 切 除 ; 53) 阴 道 修 补 或 成 形 术 后 ; 54) 乳 腺 成 形 术 后 j) 十 级 1) 符 合 中 度 毁 容 标 准 之 一 项 者 ; 2) 面 部 有 瘢 痕, 植 皮, 异 物 色 素 沉 着 或 脱 失 >2 cm 2 ; 3) 全 身 瘢 痕 面 积 <5%, 但 1%; 4) 外 伤 后 受 伤 节 段 脊 柱 骨 性 关 节 炎 伴 腰 痛, 年 龄 在 50 岁 以 下 者 ; 5) 稚 间 盘 突 出 症 未 做 手 术 者 ; 6) 一 手 指 除 拇 指 外, 任 何 一 指 远 侧 指 间 关 节 离 断 或 功 能 丧 失 ; 7) 指 端 植 皮 术 后 ( 增 生 性 瘢 痕 1 cm 2 以 上 ); 10% 8) 手 背 植 皮 面 积 >50 cm 2, 并 有 明 显 瘢 痕 ; 9) 手 掌 足 掌 植 皮 面 积 >30% 者 ; 10) 除 拇 指 外, 余 3~4 指 末 节 缺 失 ; 11) 除 拇 趾 外, 任 何 一 趾 末 节 缺 失, 12) 足 背 植 皮 面 积 >100 cm 2 ; 第 21 页 共 23 页

22 13) 膝 关 节 半 月 板 损 伤 膝 关 节 交 叉 韧 带 损 伤 未 做 手 术 者 ; 14) 身 体 各 部 位 骨 折 愈 合 后 无 功 能 障 碍 ; 15) 一 手 或 两 手 慢 性 放 射 性 皮 肤 损 伤 II 度 及 Ⅱ 度 以 上 者 ; 16)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5, 另 一 眼 矫 正 视 力 0. 8 ; 17) 双 眼 矫 正 视 力 0. 8 ; 18) 一 侧 或 双 侧 睑 外 翻 或 睑 闭 合 不 全 行 成 形 手 术 后 矫 正 者 ; 19) 上 睑 下 垂 盖 及 瞳 孔 1/3 行 成 形 手 术 后 矫 正 者, 20) 睑 球 粘 连 影 响 眼 球 转 动 行 成 形 手 术 后 矫 正 者, 21) 职 业 性 及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术 后 人 工 晶 状 体 眼, 矫 正 视 力 正 常 者 ; 22) 职 业 性 及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矫 正 视 力 正 常 者 ; 23) 晶 状 体 部 分 脱 位 ; 24) 眶 内 异 物 未 取 出 者 ; 25) 眼 球 内 异 物 未 取 出 者, 26) 外 伤 性 瞳 孔 放 大, 27) 角 巩 膜 穿 通 伤 治 愈 者 ; 28)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26 db, 或 一 耳 56 db; 29) 双 侧 前 庭 功 能 丧 失, 闭 眼 不 能 并 足 站 立 ; 30) 铬 鼻 病 ( 无 症 状 者 ); 31) 嗅 觉 丧 失 ; 32) 牙 齿 除 智 齿 以 外, 切 牙 脱 落 1 个 以 上 或 其 他 牙 脱 落 2 个 以 上 ; 10% 33) 一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I 度 ; 34) 鼻 窦 或 面 颊 部 有 异 物 未 取 出 ; 35) 单 侧 鼻 腔 或 鼻 孔 闭 锁 ; 36) 鼻 中 隔 穿 孔 ; 37) 一 侧 不 完 全 性 面 瘫 ; 38) 血 气 胸 行 单 纯 闭 式 引 流 术 后, 胸 膜 粘 连 增 厚 ; 39) 开 胸 探 查 术 后 ; 40) 肝 外 伤 保 守 治 疗 后 ; 41) 胰 损 伤 保 守 治 疗 后 ; 42) 脾 损 伤 保 守 治 疗 后 ; 43) 肾 损 伤 保 守 治 疗 后 ; 44) 膀 胱 外 伤 保 守 治 疗 后 ; 45) 卵 巢 修 补 术 后 ; 46) 输 卵 管 修 补 术 后 ; 47) 乳 腺 修 补 术 后 ; 48) 免 疫 功 能 轻 度 减 退 ; 49) 慢 性 轻 度 磷 中 毒 ; 50) 工 业 性 氟 病 I 期 ; 51) 煤 矿 井 下 工 人 滑 囊 炎 ; 52) 减 压 性 骨 坏 死 I 期 ; 53) 一 度 牙 酸 蚀 病 ; 54) 职 业 性 皮 肤 病 久 治 不 愈 第 22 页 共 23 页

23 附 表 3:Ⅲ 度 烧 烫 伤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Ⅲ 度 烧 烫 伤 程 度 烧 烫 伤 部 位 占 体 表 皮 肤 面 积 比 例 最 高 给 付 比 例 足 2% 但 少 于 5% 50% 头 部 ( 包 括 : 发 部, 面 部, 颈 部 ) 足 5% 但 少 于 8% 75% 不 少 于 8% 100% 足 10% 但 少 于 15% 50% 躯 干 及 四 肢 足 15% 但 少 于 20% 75% 不 少 于 20% 100% 本 页 内 容 结 束 第 23 页 共 23 页

0 年 上 半 年 评 价 与 考 核 细 则 序 号 部 门 要 素 值 考 核 内 容 考 核 方 式 考 核 标 准 考 核 ( 扣 原 因 ) 考 评 得 3 安 全 生 产 目 30 无 同 等 责 任 以 上 道 路 交 通 亡 人 事 故 无 轻 伤 责 任 事 故 无 重 大 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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