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D F736F F D D D3620C2A7A8E9A4A7B357BD64BB50BADEB27AA4A7ACE3A8732DB169BEA7A6DA2DA477AED5BD5A2E646F63>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235352D3331302D3620C2A7A8E9A4A7B357BD64BB50BADEB27AA4A7ACE3A8732DB169BEA7A6DA2DA477AED5BD5A2E646F63>"

Transcription

1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5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張 儒 臣 * 壹 前 言 貳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態 樣 與 法 律 性 質 一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態 樣 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法 律 性 質 參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及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之 探 討 一 各 行 業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四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實 務 常 見 爭 議 問 題 肆 日 本 法 制 與 管 理 規 範 研 析 一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二 有 關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相 關 規 定 三 日 本 法 制 之 啟 示 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一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二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之 發 行 成 本 研 析 三 各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之 適 用 範 疇 四 小 結 陸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落 實 資 訊 揭 露 與 說 明 義 務 二 建 置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三 強 化 政 府 管 理 機 制 四 推 動 制 定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管 理 法 柒 參 考 文 獻

2 25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壹 前 言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應 用 行 之 有 年, 在 市 場 競 爭 激 烈 之 情 況 下, 經 營 型 態 需 要 不 斷 地 推 陳 出 新, 以 因 應 消 費 者 消 費 習 慣 之 改 變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對 業 者 具 有 預 收 資 金 刺 激 回 籠 消 費 之 好 處, 因 而 各 行 各 業 先 後 推 出 各 種 類 型 的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不 但 百 貨 公 司 率 先 發 行, 其 他 如 餐 飲 店 服 飾 店 超 市 便 利 商 店 量 販 店 加 油 站 等 零 售 業, 甚 至 洗 衣 業 視 聽 歌 唱 業 理 髮 美 容 業 浴 室 三 溫 暖 K 書 中 心 等, 亦 競 相 發 行, 不 遑 相 讓, 業 者 藉 以 建 立 顧 客 詳 細 資 訊 預 收 現 金 周 轉 金 與 刺 激 消 費 者 需 求 ; 而 消 費 者 有 時 於 獲 得 預 售 商 品 憑 證 時, 享 有 一 定 折 扣 之 利 益, 以 此 增 加 顧 客 購 買 意 願, 並 可 將 之 轉 交 於 他 人 或 日 後 使 用, 減 少 現 金 攜 帶 與 交 易 之 不 便 利 性 如 果 交 易 能 夠 順 利 履 行, 則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將 可 達 到 原 預 定 雙 贏 目 標 惟 相 關 業 者 之 償 付 能 力 與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保 障, 全 憑 業 者 自 律 而 缺 乏 法 制 保 障, 而 發 行 業 者 良 莠 不 齊, 交 易 糾 紛 時 有 所 聞, 例 如 : 水 都 健 康 休 閒 中 心 1 高 峰 百 貨 2 新 糖 主 義 3 佳 姿 健 身 中 心 4 5 亞 力 山 大 等 倒 閉 事 件 均 損 害 到 消 * 作 者 為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專 員 年 1 月 14 日 號 稱 全 國 最 大 之 水 都 健 康 休 閒 中 心, 傳 出 二 度 歇 業, 影 響 會 員 人 數 超 過 1500 人 以 上 中 華 民 國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 年 10 大 消 費 新 聞,2003 年 12 月 15 日 2 高 峰 百 貨 創 立 於 民 國 64 年, 為 國 內 第 一 家 導 入 會 員 制 批 發 量 販 概 念 之 大 賣 場, 年 營 業 額 曾 高 達 新 台 幣 32 億 元, 後 因 外 商 量 販 店 逐 漸 崛 起, 公 司 營 運 出 現 困 難, 其 公 司 負 責 人 另 私 下 成 立 同 型 態 之 量 販 公 司, 並 直 接 向 高 峰 百 貨 調 貨, 且 未 定 時 還 款, 長 期 積 欠 貨 款, 至 92 年 底, 宣 布 歇 業, 消 費 者 所 持 有 高 峰 百 貨 禮 券 因 高 峰 歇 業 而 無 法 使 用 聯 合 晚 報 第 11 版,2005 年 5 月 26 日 3 標 榜 飯 店 精 緻 烘 焙 藝 術 之 新 糖 主 義 麵 包 連 鎖 店, 全 盛 時 期 擁 有 20 家 直 營 門 市 及 4 家 加 盟 店, 會 員 累 積 上 萬 人, 約 於 2003 年 初, 即 因 盲 目 擴 張 分 店 及 促 銷 費 用 過 鉅, 而 出 現 財 務 危 機, 惟 該 公 司 於 出 現 財 務 危 機 後, 仍 於 各 分 店 強 力 促 銷 禮 券, 並 限 制 須 於 2004 年 1 月 方 得 使 用 該 公 司 於 2003 年 11 月 11 日 爆 發 倒 閉 危 機, 消 費 者 曾 購 買 該 公 司 之 禮 券 會 員 卡 美 食 護 照 等 一 夕 之 間 全 化 為 烏 有, 未 兌 換 之 禮 券 金 額 預 計 高 達 新 台 幣 8000 多 萬 元 經 濟 日 報 第 34 版,2003 年 11 月 12 日 4 全 省 約 20 餘 個 分 館, 近 25 萬 名 會 員 的 佳 姿 集 團 事 業 爆 發 財 務 危 機 2005 年 5 月 10 日 起, 佳 姿 負 責 人 蔡 純 真 在 記 者 會 上 對 外 宣 布, 除 了 101 養 身 運 動 館 照 常 營 業 外, 其 餘 的 分 館 皆 暫 停 營. 業 尤 其 在 佳 姿 已 出 現 財 務 危 機 後, 其 仍 然 大 力 地 推 廣 台 北 館 101 會 員 卡, 該 會 員 卡 價 值 從 最. 高 的 101 萬 元, 慘 跌 至 10 萬 元, 甚 至 最 後 1 萬 元 整 體 估 計, 會 員 總 損 失 超 過 10 億 新 台 幣 TVBS 新 聞 年 5 月 10 日 5 國 內 最 大 規 模 之 健 身 集 團, 亞 力 山 大 健 身 俱 樂 部 累 積 會 員 總 數 超 過 26 萬 人, 實 際 繳 費 會 員 約 7 萬 人, 其 負 責 人 唐 雅 君 於 2007 年 12 月 10 日 召 開 記 者 會, 宣 布 即 日 起 暫 停 營 業, 並 未 依 法 作 履 約 保 證, 枉 顧 消 費 者 權 益, 據 估 計 會 員 總 損 失 超 過 數 十 億 新 台 幣, 而 自 2007 年 8 月 起, 明 知 營 運 困 難, 集 團 即 將 瓦 解, 仍 對 外 促 銷 吸 收 會 員, 總 計 8937 名 消 費 者 因 而 受 騙, 唐 雅 君 等 人 不 法 獲 利 2 億 4369 萬 餘 元 自 由 時 報 A10 版,2007 年 12 月 13 日

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57 6 費 者 權 益, 鑑 於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糾 紛 頻 傳, 行 政 院 乃 指 定 經 濟 部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公 告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而 由 於 各 行 各 業 均 有 發 行 禮 券 情 形, 經 濟 部 另 訂 定 權 責 分 工 處 理 原 則, 並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上 開 範 本, 本 諸 職 權 自 行 公 告, 共 計 三 要 八 不, 除 了 履 約 保 證 制 度 外, 並 進 一 步 禁 止 諸 多 不 利 於 消 費 者 之 不 合 理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出 現 禮 券 上, 例 如 : 不 得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限 制 使 用 地 點 範 圍 截 角 無 效 等 不 合 理 之 使 用 限 制 發 行 人 得 片 面 解 約 之 條 款 預 先 免 除 發 行 人 故 意 及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為 顯 失 公 平 或 欺 罔 之 事 項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等, 藉 以 導 正 商 業 秩 序 及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然 目 前 政 府 雖 已 執 行 公 權 力, 惟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仍 未 能 完 整, 目 前 仍 有 諸 多 爭 議 尚 待 解 決, 其 中 又 以 禮 券 發 行 人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所 引 發 之 爭 議 最 大 7, 由 於 禮 券 使 用 者 不 特 定, 金 額 與 使 用 期 間 難 以 掌 握, 目 前 金 融 機 構 基 於 風 險 性 之 考 量, 多 不 願 承 作 保 證 業 務, 以 上 種 種 問 題, 本 文 將 試 圖 予 以 釐 清 探 討 貳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態 樣 與 法 律 性 質 一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態 樣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因 應 預 售 預 付 型 交 易 而 興 起, 對 業 者 具 有 預 收 資 金 刺 激 回 籠 消 費 之 好 處, 對 消 費 者 亦 有 折 扣 利 益 使 用 方 便 等 誘 因, 且 自 用 或 送 禮 皆 宜, 因 而 各 行 各 業 先 後 推 出 各 種 類 型 的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茲 將 各 種 常 見 分 類 說 明 如 後 ㈠ 傳 統 紙 券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及 電 子 禮 券 各 行 各 業 所 發 行 的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不 論 其 尺 寸 顏 色 材 質 如 何, 為 因 應 消 費 者 所 需, 若 以 載 體 作 區 分, 大 體 可 分 為 傳 統 紙 券 型 及 電 子 禮 券, 而 電 子 禮 券 又 再 分 為 卡 片 型 與 晶 片 型 二 種 型 式, 另 以 商 家 所 闢 之 儲 存 空 間, 存 放 儲 值 資 料, 消 費 者 於 使 用 禮 券 購 物 時, 登 入 戶 名 及 認 證 密 碼 組 合, 選 擇 以 扣 款 方 式 結 帳, 亦 屬 電 子 禮 券 6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選 擇 特 定 行 業, 公 告 規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或 不 得 記 載 之 事 項 經 濟 部 於 95 年 10 月 19 日 以 經 商 字 第 號 公 告,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7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銀 行 不 敢 承 作, 自 由 時 報 C4 版,2007 年 1 月 3 日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窒 礙 難 行, 經 濟 日 報,2007 年 5 月 22 日

4 25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表 1 有 關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依 其 載 體 區 分 之 態 樣 分 析 表 載 體 型 式 使 用 情 形 優 缺 點 備 註 紙 券 型 以 紙 張 發 行, 直 接 表 彰 其 所 代 表 之 價 值, 百 貨 公 司 禮 券 為 大 宗 卡 片 型 分 成 有 無 磁 條 之 膠 片 卡 晶 片 型 分 成 接 觸 式 與 非 接 觸 式 亦 遭 變 造 偽 造, 造 成 業 者 損 失 可 供 身 份 辨 識, 但 通 常 無 儲 值 功 能 可 重 複 儲 值 使 用, 但 製 作 成 本 高 電 子 禮 券 須 以 特 殊 機 器, 始 能 讀 取 禮 券 上 之 數 額 本 文 自 行 整 理 ㈡ 商 品 禮 券 及 現 金 禮 券 亦 有 從 營 業 人 開 立 發 票 之 時 間 點 作 區 分, 可 分 為 商 品 禮 券 及 現 金 禮 券 二 種 8, 前 者 係 指 禮 券 發 行 人 於 禮 券 上 載 明 憑 券 兌 付 一 定 數 量 貨 物 者, 應 出 售 禮 券 時 即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 後 者 之 禮 券 發 行 人 於 禮 券 上 僅 載 明 金 額, 由 持 有 人 按 禮 券 上 所 載 之 金 額, 以 兌 換 貨 物, 於 消 費 者 持 禮 券 消 費 兌 付 貨 物 時, 始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若 禮 券 發 行 人 於 消 費 者 持 禮 券 消 費 時 始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則 應 於 消 費 者 購 買 禮 券 時, 先 開 立 購 買 憑 證 或 收 據 等 證 明 文 件 交 由 消 費 者 收 受,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若 現 金 禮 券 訂 明 與 其 他 特 定 之 營 業 人 約 定 憑 券 兌 換 貨 品 者, 則 應 由 承 兌 之 營 業 人 於 兌 換 貨 品 時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無 論 如 何, 禮 券 發 行 人 必 須 於 消 費 者 購 買 禮 券 時 或 使 用 禮 券 時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若 營 業 人 疏 忽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將 依 稅 法 規 定, 除 補 稅 外, 再 依 補 稅 金 額 處 1 至 10 倍 罰 鍰 ㈢ 自 家 發 行 型 與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從 發 行 者 之 主 體 區 分, 有 自 家 發 行 型 與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兩 種, 前 者 係 指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同 屬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目 前 市 面 上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多 數 採 行 之 發 行 方 式 例 如 統 一 超 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禮 券, 可 於 其 連 鎖 事 業 使 用 : 7-ELEVEN 康 是 美 生 活 藥 妝 店 統 一 星 巴 客 咖 啡 聖 娜 多 堡 麵 包 店 統 一 型 錄 21 世 紀 風 味 館 統 一 精 工 Smile 加 油 站 統 一 皇 帽 汽 車 精 品 百 貨 伊 士 邦 健 康 俱 樂 部 Being spa & 聖 德 柯 斯 樂 清 無 印 良 品 統 一 高 島 屋 等 4000 個 以 上 通 路 門 市 另 依 公 司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後 段 之 分 公 司, 為 受 本 公 司 管 轄 之 分 支 機 構, 本 身 因 不 具 有 獨 立 之 法 人 格 及 獨 立 財 8 依 據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59 產, 不 能 為 權 利 義 務 之 主 體 9 故 發 行 禮 券 雖 為 本 公 司, 持 有 人 若 選 擇 向 分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因 分 公 司 與 本 公 司 屬 同 一 主 體, 實 質 上 仍 為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指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其 發 行 型 態 係 形 式 上 由 發 行 人 發 行, 發 行 人 本 身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商 品 之 兌 換,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而 須 向 發 行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法 律 性 質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消 費 者 於 使 用 禮 券 之 前, 不 論 其 取 得 原 因 為 贈 與 實 際 預 先 支 付 相 當 金 額 予 發 行 業 者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本 質 上 屬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種 應 無 疑 義 有 價 證 券 者, 民 法 並 無 一 般 定 義 性 規 定, 通 說 係 指 表 彰 具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私 權 證 券, 其 權 利 之 發 生 移 轉 或 行 使, 須 全 部 或 一 部 依 證 券 為 之 10 有 關 商 品 禮 券 之 一 般 法 律 性 質, 於 禮 券 上 未 記 載 特 定 之 人 為 權 利 人, 任 何 持 有 人 均 得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權 利, 通 常 為 無 記 名 證 券 ; 另 由 於 無 記 名 證 券 於 證 券 上 不 記 載 原 因, 故 為 無 因 證 券 11 ; 權 利 義 務 之 有 無, 悉 依 禮 券 上 所 載 之 文 句 而 為 決 定 標 準, 故 為 文 義 證 券 ; 禮 券 之 主 要 特 色 為 流 通 證 券, 請 求 給 付 後 禮 券 繳 還 於 發 行 人, 為 返 還 證 券 惟 其 法 律 性 質 尚 依 其 發 行 型 態 而 有 不 同, 以 下 本 文 將 依 其 發 行 型 態 之 不 同, 分 述 其 法 律 性 質 ㈠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指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同 屬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持 券 者 可 依 禮 券 記 載 之 內 容, 向 發 行 者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請 求 履 行 禮 券 之 內 容, 其 法 律 性 質 屬 民 法 之 無 記 名 證 券 12 相 關 特 點 析 論 如 下 : 1.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有 價 證 券 無 記 名 證 券 為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種, 其 主 要 特 徵 為 毋 庸 背 書 而 僅 以 交 付 為 手 段, 所 謂 占 有 即 為 所 有, 權 利 之 發 生 移 轉 或 消 滅 均 以 占 有 不 可 分 離, 性 質 上 屬 完 全 有 價 證 券 9 王 文 宇, 公 司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10 月 初 版, 頁 鄭 玉 波, 民 商 法 問 題 研 究 四, 三 民 書 局,1985 年 9 月 初 版, 頁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7 月 初 版, 頁 杜 怡 靜, 無 記 名 證 券, 收 錄 於 黃 立 主 編,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7 月, 頁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7 月 初 版, 頁 395 杜 怡 靜, 無 記 名 證 券, 收 錄 於 黃 立 主 編,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7 月, 頁 509

6 26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2.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不 記 載 權 利 人 之 有 價 證 券 無 記 名 證 券 上 未 記 載 特 定 權 利 人, 故 持 有 者 即 為 證 券 之 權 利 人, 可 向 發 行 人 行 使 證 券 上 之 權 利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並 不 記 載 特 定 權 利 人, 完 全 側 重 流 通 便 利 性, 原 則 上 任 何 人 持 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均 得 向 發 行 人 或 發 行 人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請 求 提 供 商 品 及 服 務 但 依 據 民 法 第 720 條 第 1 項 第 720 條 之 1 及 第 722 條 規 定, 例 外 時, 發 行 人 不 得 給 付, 或 得 行 使 抗 辯 權 拒 絕 給 付 : ⑴ 明 知 持 有 人 為 無 處 分 權 利 人 發 行 人 若 知 持 有 人 持 有 證 券 係 因 竊 盜 或 拾 得 而 取 得 時, 發 行 人 應 拒 絕 給 付 否 則 不 能 免 責 13 ⑵ 發 行 人 受 有 遺 失 被 盜 或 滅 失 之 通 知 證 券 發 行 並 交 付 持 有 人, 而 持 有 人 將 其 遺 失 被 盜 之 事 由 通 知 發 行 人 時, 發 行 人 則 不 得 為 給 付 惟 為 免 無 記 名 證 券 遺 失 被 盜 或 滅 失 之 問 題, 久 延 時 日 懸 而 未 決 至 損 及 他 人 之 利 益, 依 據 民 法 第 720 條 之 1 規 定 : 無 記 名 證 券 持 有 人 向 發 行 人 為 遺 失 被 盜 或 滅 失 之 通 知 後, 未 於 5 日 內 提 出 已 為 聲 請 公 示 催 告 之 證 明 者, 其 通 知 失 其 效 力 前 項 持 有 人 於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中, 經 法 院 通 知 有 第 三 人 申 報 權 利 而 未 於 10 日 內 向 發 行 人 提 出 已 為 起 訴 之 證 明 者, 亦 同, 票 據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但 書 及 第 2 項 亦 有 相 同 規 定 ⑶ 發 行 人 行 使 抗 辯 權 拒 絕 給 付 之 情 形 為 增 進 無 記 名 證 券 之 流 通 性, 並 保 護 善 意 持 有 人 之 地 位, 對 於 發 行 人 之 抗 辯 設 有 限 制, 民 法 第 722 條 規 定 : 無 記 名 證 券 發 行 人, 僅 得 以 本 於 證 券 之 無 效 證 券 之 內 容 或 其 與 持 有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所 得 對 抗 持 有 人 之 事 由, 對 抗 持 有 人 但 持 有 人 取 得 證 券 出 於 惡 意 者, 發 行 人 並 得 以 對 持 有 人 前 手 間 所 存 抗 辯 之 事 由 對 抗 之 3.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文 義 證 券 依 據 民 法 第 719 條 規 定, 發 行 人 需 依 所 記 載 之 內 容 為 給 付, 故 無 記 名 證 券 亦 屬 於 文 義 證 券 票 據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亦 有 同 樣 規 定, 在 票 據 上 簽 名 者, 依 票 上 所 載 文 義 負 責 換 言 之, 票 據 債 務 人 所 負 的 責 任, 完 全 依 據 票 上 記 載 之 內 容 而 定, 持 票 人 或 票 據 債 務 人 皆 不 得 以 票 據 記 載 事 項 外 之 事 由, 變 更 或 補 充 票 據 上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4.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無 因 證 券 無 記 名 證 券, 謂 持 有 人 對 於 發 行 人, 得 請 求 其 依 所 記 載 之 內 容 為 給 付 之 證 券 ( 民 法 第 719 條 ) 由 於, 無 記 名 證 券 權 利 之 取 得, 並 不 因 取 得 原 因 13 依 據 民 法 第 7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7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61 瑕 疵 而 受 影 響, 從 取 得 原 因 不 存 在 無 效 或 被 撤 銷, 持 有 人 仍 得 依 證 券 上 所 記 載 之 內 容,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給 付, 性 質 上 屬 無 因 證 券 ; 依 民 法 第 722 條 規 定, 無 記 名 證 券 發 行 人, 僅 得 以 本 於 證 券 之 無 效 證 券 之 內 容 或 其 與 持 有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所 得 對 抗 持 有 人 之 事 由, 對 抗 持 有 人 但 持 有 人 取 得 證 券 出 於 惡 意 者, 發 行 人 並 得 以 對 持 有 人 前 手 間 所 存 抗 辯 之 事 由 對 抗 之 發 行 人 不 得 與 持 票 人 前 手 間 所 存 在 之 抗 辯 事 由 對 抗 持 票 人 ; 換 言 之, 發 行 人 與 其 原 本 交 易 對 象 所 存 在 之 關 係, 不 能 用 來 對 抗 善 意 之 第 三 持 票 人 5.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返 還 證 券 依 據 民 法 第 7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無 記 名 證 券 持 有 人 請 求 給 付 時, 應 將 證 券 交 還 發 行 人 因 證 券 與 權 利 相 結 合, 若 發 行 人 給 付 後 不 回 收 證 券, 則 不 免 再 度 給 付 之 危 險, 故 證 券 持 有 人 應 將 證 券 交 還 於 發 行 人, 若 不 交 還, 發 行 人 得 拒 絕 給 付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自 付 證 券 原 則 上 如 為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負 有 給 付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義 務 而 並 未 如 民 法 第 710 條 規 定, 將 指 示 證 券 之 給 付 標 的 限 定 為 金 錢 有 價 證 券 或 其 他 可 替 代 物, 故 其 給 付 標 的 較 指 示 證 券 為 廣 15 ㈡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指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其 發 行 型 態 係 形 式 上 由 發 行 人 發 行, 發 行 人 本 身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商 品 之 兌 換,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而 須 向 發 行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其 法 律 性 質 屬 民 法 上 之 指 示 證 券, 指 示 證 券, 謂 指 示 他 人 將 金 錢 有 價 證 券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給 付 第 三 人 之 證 券 ( 民 法 第 710 條 第 1 項 ), 其 意 義 如 下 : 1.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完 全 之 有 價 證 券 指 示 證 券 所 表 彰 的 權 利 ( 權 利 之 發 生 移 轉 與 行 使 ) 在 實 體 法 上 有 不 可 分 離 的 關 係, 其 為 權 利 自 身 之 表 彰 者 所 謂 占 有 即 為 所 有, 權 利 之 發 生 移 轉 或 消 滅 均 以 占 有 不 可 分 離, 性 質 上 屬 完 全 有 價 證 券 2.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指 示 他 人 向 第 三 人 給 付 之 證 券 依 據 民 法 第 710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前 項 為 指 示 之 人, 稱 為 指 示 人 ; 被 指 示 之 他 人, 稱 為 被 指 示 人 ; 受 給 付 之 第 三 人, 稱 為 領 取 人 故 指 示 證 券 當 事 人 有 三 : 指 示 人, 即 發 行 指 示 證 券 者, 類 似 於 票 據 法 上 之 發 票 人 ; 參 照 民 法 第 723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前 段 杜 怡 靜, 無 記 名 證 券, 收 錄 於 黃 立 主 編,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7 月, 頁 510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7 月 初 版, 頁

8 26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被 指 示 人, 即 指 示 人 指 示 其 為 給 付 之 他 人, 類 似 於 票 據 法 上 之 付 款 人 ; 領 取 人, 即 被 指 示 人 向 其 為 給 付 之 第 三 人, 類 似 於 票 據 法 上 之 受 款 人 此 三 種 人 各 得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本 國 人 或 外 國 人 單 一 人 或 多 數 人 商 人 或 非 商 人 均 可 至 於 何 謂 指 示, 其 意 義 為 委 託 付 款 16, 類 似 票 據 法 上 匯 票 或 支 票 之 發 票 人 委 託 付 款 人 之 行 為 17 其 法 律 性 質 係 以 雙 重 授 權 說 為 通 說, 即 指 示 人 同 時 授 權 於 被 指 示 人 與 受 領 人 換 言 之, 一 方 面 當 指 示 人 授 權 於 被 指 示 人, 以 被 指 示 人 自 己 之 名 義, 為 指 示 人 之 計 算 而 向 領 取 人 給 付 ; 然 此 仍 為 被 指 示 人 之 權 利, 而 非 其 義 務 18 其 結 果 直 接 影 響 於 指 示 人 與 領 取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即 等 同 指 示 人 自 己 對 領 取 人 直 接 給 付 之 法 律 效 果 另 一 方 面 指 示 人 授 權 於 領 取 人, 以 領 取 人 自 己 名 義, 為 自 己 之 計 算, 而 由 被 指 示 人 受 領 給 付 ; 然 領 取 人 受 領 指 示 證 券 與 否, 則 仍 有 其 選 擇 自 由 其 結 果 直 接 影 響 於 指 示 人 與 被 指 示 人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即 等 同 指 示 人 自 己 向 被 指 示 人 受 領 之 法 律 效 果 當 領 取 人 指 示 受 領 時, 不 得 請 求 指 示 人 就 原 有 債 務 為 給 付 ; 但 於 指 示 證 券 所 定 期 限 內, 或 其 未 定 期 限 而 於 相 當 時 期 內 無 法 由 被 指 示 人 領 取 給 付 時, 不 在 此 限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給 付 指 示 證 券 為 有 價 證 券,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需 以 提 示 證 券 為 前 提 ; 而 所 謂 提 示, 乃 證 券 持 有 人 向 被 指 示 人 出 示 證 券, 而 請 求 其 給 付 之 行 為 另 提 示 期 間, 依 據 民 法 第 717 條 規 定, 指 示 證 券 領 取 人 或 受 讓 人, 對 於 被 指 示 人 因 承 擔 所 生 之 請 求 權, 自 承 擔 之 時 起,3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因 此, 指 示 證 券 提 示 期 間, 並 未 向 票 據 法 設 有 提 示 期 間 之 限 制, 只 要 指 示 證 券 上 權 利 之 消 滅 時 效 未 完 成 者, 任 何 時 間 均 可 ; 而 其 時 效 係 自 被 指 示 人 因 承 擔 之 時 起,3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4.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檢 討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指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其 發 行 型 態 係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7 月 初 版, 頁 331 依 據 票 據 法 第 2 條, 稱 匯 票 者, 謂 發 票 人 簽 發 一 定 之 金 額, 委 託 付 款 人 於 指 定 之 到 期 日, 無 條 件 支 付 與 受 款 人 或 執 票 人 之 票 據 ; 票 據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稱 支 票 者, 謂 發 票 人 簽 發 一 定 之 金 額, 委 託 金 融 業 者 於 見 票 時, 無 條 件 支 付 與 受 款 人 或 執 票 人 之 票 據 杜 怡 靜, 無 記 名 證 券, 收 錄 於 黃 立 主 編,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7 月, 頁 498 依 據 民 法 第 712 條 第 1 項, 指 示 人 為 清 償 其 對 於 領 取 人 之 債 務 而 交 付 指 示 證 券 者, 其 債 務 於 被 指 示 人 為 給 付 時 消 滅 第 2 項, 前 項 情 形, 債 權 人 受 領 指 示 證 券 者, 不 得 請 求 指 示 人 就 原 有 債 務 為 給 付 但 於 指 示 證 券 所 定 期 限 內, 其 未 定 期 限 者, 於 相 當 期 限 內, 不 能 由 被 指 示 人 領 取 給 付 者, 不 在 此 限

9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63 形 式 上 由 發 行 人 發 行, 發 行 人 本 身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商 品 之 兌 換,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而 須 向 發 行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若 發 行 人 因 故 無 法 交 付 貨 款 於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受 指 示 人, 則 所 受 指 示 之 業 者, 必 不 會 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持 有 者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爰 應 明 定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擔 保 責 任, 以 確 保 禮 券 之 持 有 之 權 益 本 文 以 為, 未 來 應 嚴 格 管 制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以 避 免 不 肖 業 者 藉 此 吸 金 詐 騙 參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及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之 探 討 一 各 行 業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以 發 行 禮 券 募 集 資 金 之 情 形 一 再 出 現, 甚 而 有 惡 意 吸 金 倒 閉 者, 因 而 對 於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是 否 有 必 要 再 予 以 管 制 之 爭 論 遂 再 起,90 年 11 月 8 日 行 政 院 指 定 財 政 部 為 商 品 禮 券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20,93 年 7 月 1 日 財 政 部 金 融 局 業 務 移 撥 由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理 管 理 委 員 會 主 管, 其 研 擬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草 案 ), 提 報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20 次 委 員 會 議 照 案 通 過 嗣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理 管 理 委 員 會 極 力 表 示 其 不 適 宜 擔 任 主 管 機 關, 其 理 由 : 商 品 禮 券 之 發 售 係 以 商 業 促 銷 為 主 要 目 的, 多 係 搭 配 商 業 銷 售 行 為 而 發 行, 屬 商 業 經 濟 活 動 之 一, 常 見 商 品 禮 券 發 行 者 為 百 貨 公 司 量 販 店 連 鎖 店 書 店 等, 本 會 轄 管 事 業 依 法 不 可 發 行 商 品 禮 券, 故 本 會 並 非 該 等 發 行 禮 券 事 業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與 商 品 禮 券 之 發 行 者 在 業 務 上 並 無 任 何 關 連, 實 難 對 發 行 人 訂 定 之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加 以 督 導, 幾 經 協 商, 行 政 院 改 指 定 經 濟 部 為 商 品 禮 券 之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21,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95 年 8 月 10 日 第 137 次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 範 本 ), 經 濟 部 並 於 95 年 10 月 19 日 公 告 依 法 律 不 溯 及 既 往 原 則, 公 告 後 生 效, 主 要 係 給 予 企 業 經 營 者 相 當 之 緩 衝 期 間, 預 為 因 應 相 較 於 商 品 禮 券 規 範 管 理 辦 法 著 重 於 避 免 影 響 社 會 經 濟, 近 日 對 於 商 品 禮 券 之 規 範, 則 是 著 重 於 消 費 者 權 利 之 保 護 至 於 96 年 3 月 31 日 以 前 所 發 行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雖 無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 惟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148 條 誠 信 原 則 權 利 濫 用 之 禁 止,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2 條 顯 失 公 平 契 約 無 效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4 條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行 為 之 禁 止 等 規 定 行 政 院 90 年 11 月 8 日 台 九 十 院 消 督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94 年 4 月 1 日 院 授 消 督 字 第 號 函 經 濟 部 96 年 3 月 19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10 26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另 由 於 各 行 各 業 均 有 發 行 禮 券 情 形,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授 權 發 布 之 定 型 化 契 約, 僅 限 於 特 定 行 業, 故 由 經 濟 部 另 訂 定 權 責 分 工 處 理 原 則, 並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行 政 院 通 過 之 範 本, 本 諸 職 權 自 行 公 告 目 前 計 有 電 信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菸 酒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休 閒 農 場 商 品 兌 換 券 瘦 身 美 容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路 外 停 車 場 回 數 票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民 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圖 書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觀 光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觀 光 遊 樂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體 育 場 館 業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娛 樂 漁 業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餐 飲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電 影 片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公 路 ( 市 區 ) 汽 車 客 運 業 無 記 名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森 林 遊 樂 區 商 品 服 務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按 摩 業 服 務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等 除 部 分 主 管 機 關 另 訂 實 施 日 期 外, 原 則 上 均 以 96 年 4 月 1 日 為 生 效 起 始 日, 使 我 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規 範 進 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新 境 界 表 2 有 關 各 行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一 覽 表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前 協 調 指 定 消 行 業 別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資 訊 保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項 目 休 閒 農 場 賞 鯨 釣 蝦 森 林 遊 樂 區 ( 魚 )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 年 11 月 1 日 農 輔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休 閒 農 場 商 品 兌 換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5 年 11 月 1 日 施 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5 年 12 月 28 日 農 林 務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森 林 遊 樂 區 商 品 服 務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5 年 12 月 28 日 施 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96 年 9 月 12 日 農 授 漁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娛 樂 漁 業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9 月 12 日 施 行

11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65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前 協 調 指 定 消 行 業 別 保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項 目 瘦 身 美 容 業 餐 飲 業 ( 餐 飲 烘 焙 業 ) 化 粧 品 業 ( 含 化 粧 品 批 發 零 售 業 )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公 告 資 訊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5 年 12 月 29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瘦 身 美 容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以 締 約 日 期 為 準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6 年 9 月 20 日 衛 署 食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餐 飲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以 締 約 日 期 為 準 ) 運 動 場 館 ( 高 爾 夫 球 場 及 練 習 場 撞 球 桌 球 羽 球 網 球 游 泳 池 韻 律 中 心 健 身 中 心 等 ) 從 事 職 業 運 動 競 賽 或 表 演 之 運 動 服 務 業, 如 職 業 運 動 聯 盟 行 政 院 體 委 會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96 年 2 月 13 日 體 委 設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體 育 場 館 業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8 月 15 日 起 施 行 電 信 業 行 動 電 話 或 呼 叫 器 等 通 訊 產 品 ( 由 交 通 部 移 入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96 年 3 月 16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電 信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12 26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行 業 別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前 協 調 指 定 消 保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旅 館 業 及 觀 1. 浮 潛 場 水 交 通 部 光 旅 館 業 上 摩 托 民 宿 渡 假 車 熱 汽 村 觀 光 遊 球 滑 翔 翼 樂 業 ( 如 小 等 輕 航 空 人 國 主 題 遊 器 及 其 餘 園 劍 湖 山 觀 光 休 閒 世 界 月 眉 活 動 世 界 台 灣 2. 沙 灘 越 野 民 俗 村 海 車 洋 世 界 等 ) 停 車 場 交 通 運 輸 業 電 影 院 圖 出 版 品 書 禮 券 ( 含 出 版 公 司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文 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發 行 )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公 告 資 訊 交 通 部 95 年 11 月 16 日 交 路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觀 光 遊 樂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觀 光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民 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交 通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 交 路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路 外 停 車 場 回 數 票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交 通 部 96 年 3 月 13 日 交 路 ( 一 )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公 路 ( 市 區 ) 汽 車 客 運 業 無 記 名 票 證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5 年 11 月 14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號, 公 告 訂 定 電 影 片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6 年 8 月 31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號, 公 告 修 正 電 影 片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5 年 12 月 8 日 新 版 四 字 第 Z 號, 公 告 訂 定 圖 書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1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67 行 業 別 按 摩 業 行 政 院 消 保 會 前 協 調 指 定 消 保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之 項 目 主 管 機 關 行 政 院 勞 委 會 公 告 資 訊 內 政 部 96 年 1 月 8 日 台 內 社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按 摩 業 服 務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嗣 96 年 7 月 13 日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生 效 後, 主 管 機 關 改 訂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菸 酒 零 售 業 菸 酒 財 政 部 財 政 部 95 年 10 月 30 日 台 財 庫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菸 酒 商 品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零 售 業 ( 食 經 濟 部 品 服 飾 品 家 庭 電 器 及 設 備 電 腦 資 訊 設 備 運 動 用 品 百 貨 公 司 超 市 便 利 商 店 量 販 店 加 油 站 等 ) 洗 衣 業 視 聽 歌 唱 業 一 般 浴 室 ( 三 溫 暖 ) 理 髮 美 髮 業 k 書 中 心 遊 樂 園 業 ( 僅 營 利 性 兒 童 遊 樂 園, 如 : 湯 姆 龍 親 子 堡 等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經 濟 部 95 年 10 月 19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公 告 訂 定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並 自 96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14 26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其 主 要 目 的, 係 在 維 持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公 平 合 理, 俾 使 定 型 化 契 約 至 少 具 有 最 低 公 平 標 準,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並 兼 顧 業 者 經 營 空 間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督 導 其 主 管 範 圍 之 行 業, 依 其 行 業 屬 性 擬 定 其 定 型 化 契 約 內 容, 並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查 核 所 轄 行 業 禮 券 發 行 之 情 形, 及 相 關 記 載 事 項 內 容, 有 無 違 反 相 關 公 告 規 定 或 侵 害 消 費 者 權 益 情 事 另 為 落 實 對 各 行 業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監 督 管 理, 倘 發 生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相 關 爭 議, 除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消 費 者 保 護 官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由 各 該 行 業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就 爭 議 案 件 予 以 協 調 處 理, 而 消 費 者 亦 可 透 過 全 國 消 費 者 服 務 專 線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或 調 解 ㈠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定 義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指 由 發 行 人 發 行 記 載 或 圈 存 一 定 金 額 項 目 或 次 數 之 憑 證 晶 片 卡 或 其 他 類 似 性 質 之 證 券, 而 由 持 有 人 以 提 示 交 付 或 其 他 方 法, 向 發 行 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交 付 或 提 供 等 同 於 上 開 證 券 所 載 金 額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但 不 包 括 發 行 人 無 償 發 行 之 抵 用 券 折 扣 ( 價 ) 券 前 項 所 稱 晶 片 卡 不 包 括 多 用 途 現 金 儲 值 卡 ( 例 如 : 悠 遊 卡 ) 或 其 他 具 有 相 同 性 質 之 晶 片 卡 ㈡ 發 行 人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記 載 事 項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完 全 之 有 價 證 券, 因 此 證 券 本 身 之 記 載 即 為 雙 方 行 使 權 利 義 務 之 依 據, 而 實 務 上 因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使 用 而 生 之 爭 議 類 型, 主 要 包 含 使 用 方 式 可 兌 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內 容 等, 故 明 定 發 行 禮 券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俾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藉 由 充 分 揭 露 相 關 資 訊, 以 期 能 減 少 爭 議, 考 量 禮 券 面 積 有 限, 為 免 內 容 龐 雜, 規 定 事 項 如 次 : 1. 發 行 人 名 稱 地 址 統 一 編 號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2.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面 額 或 使 用 之 項 目 次 數 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售 編 號 4. 使 用 方 式 其 中, 有 關 使 用 方 式 部 分,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業 者 應 向 消 費 者 充 分 說 明 消 費 資 訊, 維 護 交 易 的 公 平, 採 取 必 要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使 消 費 者 能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的 消 費 行 為, 另 因 禮 券 之 發 行 係 屬 預 付 消 費 性 質, 禮 券 等 同 現 金, 故 原 則 上 於 使 用 時 不 得 有 任 何 限 制, 爰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4 點 規 定 : 不 得 記 載 限 制 使 用 地 點 範 圍 截 角 無 效 等 不 合 理 之 使 用 限 制, 惟 因 考 量 業 者 特 殊 經 營 需 求 若 百 貨 公 司 ( 含 大 賣 場 ) 部 分 商 店 以 支 付 租 金 並 開 立 自 己 之 發 票 營 業, 或 特 殊 精 品 店, 其 經 營 策 略 即 不 收 取 禮 券 者, 倘 於 禮 券 之 使 用 方 式 明 確 記 載 清 楚 不 收 受 禮 券 ( 如 不 收 受 禮 券 之 店 名 應 記 載

1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69 於 正 面 字 體 大 小 與 顏 色 予 以 特 別 標 示 等 ), 並 於 該 等 商 店 充 分 揭 露 此 等 訊 息, 且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之 資 訊 充 分 揭 露 與 定 型 化 契 約 章 節 所 定 之 誠 信 公 平 與 明 示 等 原 則, 不 致 使 消 費 者 誤 認 其 所 持 禮 券 得 使 用 於 所 有 商 店, 影 響 消 費 判 斷 者, 原 則 上 應 無 違 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23 而 遊 憩 區 推 出 之 住 宿 優 惠 券, 倘 於 使 用 方 式 明 列 相 關 規 定 ( 如 於 假 日 使 用 或 因 住 宿 設 施 之 房 型 等 級 及 所 提 供 軟 硬 體 服 務 不 同, 至 房 價 有 高 低 差 異 者, 得 以 補 差 價 方 式 使 用 ), 無 使 消 費 者 誤 認 其 得 住 宿 於 所 有 遊 憩 區 之 房 間, 而 影 響 消 費 判 斷, 原 則 上 亦 無 違 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24 ㈢ 發 行 人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記 載 事 項 -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發 行 人 應 依 下 列 所 列 方 式, 選 擇 其 一 方 式 負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1.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內 容 表 彰 之 金 額, 已 經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前 開 保 證 期 間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出 售 日 ) 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 至 少 1 年 ) 上 開 履 約 保 證 內 容 應 載 於 禮 券 正 面 明 顯 處 2.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已 與 公 司 ( 同 業 同 級, 市 占 率 至 少 5% 以 上 ) 等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持 本 禮 券 可 依 面 額 向 上 列 公 司 購 買 等 值 之 商 品 ( 服 務 ) 上 列 公 司 不 得 為 任 何 異 議 或 差 別 待 遇, 亦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費 用 或 補 償 3.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已 存 入 發 行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 所 稱 專 用, 係 指 供 發 行 人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使 用 4.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已 加 入 由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之 同 業 禮 券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持 本 禮 券 可 依 面 額 向 加 入 本 協 定 之 公 司 購 買 等 值 之 商 品 ( 服 務 ) 5. 其 他 經 經 濟 部 許 可, 並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有 關 上 揭 禮 券 內 容 表 彰 之 金 額 持 本 禮 券 可 依 面 額 與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原 則 上 係 以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表 彰 之 金 額 ( 即 禮 券 面 額 ) 為 準 25 至 於 有 關 禮 券 發 行 人 履 約 保 證 部 分, 因 係 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重 大 爭 議 問 題, 本 文 將 於 後 續 專 為 探 討, 於 此 暫 不 予 論 述 ㈣ 發 行 人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記 載 事 項 -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申 訴 ( 客 服 ) 專 線 ( 例 如 : 電 話 ; 網 址 ; 全 國 性 消 費 者 服 務 專 線 :1950 等 ) 上 開 規 定 係 利 經 濟 部 95 年 12 月 11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95 年 10 月 25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經 濟 部 96 年 3 月 19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16 27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消 費 者 便 於 從 事 消 費 者 從 事 消 費 紛 爭 申 訴, 以 保 障 其 權 益 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㈠ 不 得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常 見 有 附 加 使 用 期 限 之 規 定, 其 理 由 有 : 補 償 業 者 管 理 未 兌 換 禮 券 之 費 用 刺 激 消 費 者 儘 速 使 用 禮 券 消 費 等, 但 相 對 而 言, 若 使 用 期 限 過 於 接 近 禮 券 發 行 日, 對 於 禮 券 持 有 人 又 可 能 陷 於 不 公 26 因 此, 禮 券 之 使 用 期 限 應 否 存 在? 若 准 予 使 用 期 限, 就 應 以 多 久 為 適 宜? 有 關 使 用 期 限 之 性 質 為 消 滅 時 效 消 滅 時 效 為 請 求 權, 指 因 一 定 期 間 不 行 使 權 利, 致 使 請 求 權 消 滅 之 法 律 事 實 其 存 在 之 理 由 有 四 27 : 1. 保 護 債 務 人, 避 免 因 時 日 久 遠, 舉 證 困 難, 致 遭 受 不 利 益 2. 尊 重 現 存 秩 序, 維 護 法 律 平 和 3. 權 利 上 的 睡 眠 者, 不 值 得 保 護 4. 簡 化 法 律 關 係, 減 輕 法 院 負 擔, 降 低 交 易 成 本 有 關 消 滅 時 效 之 長 短, 應 視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法 律 性 質 而 定 如 前 章 所 述, 從 發 行 者 之 主 體 區 分, 有 自 家 發 行 型 與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兩 種, 前 者 係 指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同 屬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其 性 質 屬 無 記 名 證 券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係 指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人 非 屬 同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其 發 行 型 態 係 形 式 上 由 發 行 人 發 行, 發 行 人 本 身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商 品 之 兌 換,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而 須 向 發 行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性 質 屬 指 示 證 券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性 質 屬 指 示 證 券, 其 消 滅 時 效, 依 據 民 法 第 717 條 規 定, 因 3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即 以 發 行 人 交 付 於 持 有 人 之 時 起, 經 過 3 年 不 行 使 時 效 即 行 消 滅 28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性 質 屬 無 記 名 證 券, 民 法 第 719 條 以 下, 並 未 規 範 其 消 滅 時 效, 則 其 消 滅 時 效 為 何? 不 無 疑 問 而 因 各 請 求 權 之 性 質 不 同, 不 宜 類 推 適 用, 故 無 記 名 證 券 不 宜 類 推 適 用 指 示 證 券 之 消 滅 時 效 29, 自 應 回 歸 民 法 第 125 條 至 127 條 之 規 定 第 127 條 係 針 對 特 殊 請 求 權, 規 定 如 商 人 製 造 人 手 工 業 人 所 提 供 之 商 品 及 產 物 之 代 價, 其 短 期 時 效 為 2 年 第 125 條 為 一 般 時 效 之 規 定, 自 家 鍾 薰 嫺,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14 王 澤 鑑, 民 法 概 要, 作 者 自 行 出 版,2004 年 12 月 初 版, 頁 145 鍾 薰 嫺,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16 黃 立, 商 品 禮 券 約 定 使 用 期 限 之 效 力,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2003 年 2 月, 頁 11

17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71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適 用 民 法 第 125 條 之 15 年 時 效 期 間 30 另 依 民 法 第 147 條 之 規 定 : 時 效 期 間, 不 得 以 法 律 行 為 加 長 或 減 短 之 並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時 效 之 利 益 本 條 係 屬 強 制 規 定, 因 此 任 何 當 事 人 所 為 之 加 長 或 縮 短 時 效 之 約 定, 依 據 民 法 第 71 條 規 定,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係 屬 無 效, 且 逾 期 無 效 亦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1 條 規 定 之 平 等 互 惠 原 則 有 違 至 於 有 認 為 上 開 禁 止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之 規 定, 係 將 無 記 名 證 券 及 指 示 證 券 之 消 滅 時 效 延 長, 是 否 違 反 民 法 第 147 條 之 規 定? 按 經 濟 部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公 告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其 目 的 在 於 維 持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之 公 平 性, 而 禁 止 使 用 之 理 由, 主 要 在 於 禮 券 為 預 付 型 消 費, 購 買 時 已 預 付 現 金, 無 逾 期 不 得 使 用 之 問 題 換 言 之, 禁 止 禮 券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之 目 的, 係 基 於 維 持 契 約 之 公 平 性, 尚 無 違 反 消 保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授 權 之 內 容 目 的 與 範 圍 31, 故 上 開 禁 止 禮 券 記 載 使 用 期 限 之 規 定, 係 與 民 法 第 147 條 規 定 並 不 衝 突 且 業 者 發 行 禮 券 之 承 擔 給 付 義 務 係 屬 民 法 上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基 於 民 法 之 抗 辯 權 發 生 主 義, 若 所 發 行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已 罹 消 滅 時 效, 仍 可 選 擇 主 張 消 滅 時 效 完 成 之 抗 辯, 或 仍 得 續 為 給 付 ㈡ 不 得 記 載 未 使 用 完 之 禮 券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亦 常 見 有 餘 額 不 得 消 費 之 規 定,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與 不 當 得 利 禁 止 之 考 量, 發 行 人 記 載 未 使 用 完 之 禮 券 餘 額 不 得 找 零 之 字 樣, 該 記 載 係 屬 無 效 本 項 規 定 之 目 的, 並 非 在 於 要 求 禮 券 發 行 人 必 須 找 給 禮 券 持 有 人 現 金, 而 使 禮 券 持 有 人 以 低 額 消 費 換 取 現 金 禮 券 發 行 人 若 以 等 值 之 禮 券 找 零 並 非 不 許 準 此 而 論, 一 次 未 完 全 消 費 之 禮 券, 消 費 者 自 得 請 求 業 者 將 未 使 用 完 之 禮 券 餘 額, 以 現 金 餘 額 代 用 券 小 額 等 值 禮 券 代 替 現 金 退 還 消 費 者, 或 以 餘 額 註 記 之 方 式, 以 資 作 為 確 保 禮 券 餘 額 之 消 費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所 採 行 之 找 零 方 式, 例 如 : 統 一 超 商 禮 券 及 家 樂 福 量 販 店 之 提 貨 券 係 採 現 金 找 零, 新 光 三 越 百 貨 禮 券 及 太 平 洋 SOGO 百 貨 禮 券 則 採 餘 額 代 用 券 方 式 ㈢ 不 得 記 載 免 除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或 另 行 加 收 其 他 費 用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本 身 係 屬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種, 其 權 利 即 行 依 附 於 禮 券 之 上, 消 費 者 向 業 者 或 其 使 用 人 提 示 禮 券, 業 者 自 得 配 合 消 費 者 之 需 求 而 給 付 其 商 品 或 服 務 有 自 家 發 行 型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同 屬 一 人, 或 具 密 切 關 係 之 人, 依 民 法 第 720 條 規 定, 發 行 人 於 持 有 人 提 示 禮 券 時, 有 為 黃 立, 商 品 禮 券 約 定 使 用 期 限 之 效 力,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2003 年 2 月, 頁 11 鍾 薰 嫺,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20

18 27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給 付 之 義 務 另 發 行 人 除 自 身 提 供 給 付 外, 亦 可 指 定 特 定 人 給 付, 所 指 定 之 人 即 為 履 行 輔 助 人, 於 持 有 人 提 示 禮 券 時, 亦 負 有 給 付 之 義 務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禮 券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商 品 之 兌 換, 或 服 務 之 提 供, 而 須 向 發 行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如 指 定 人 拒 絕 履 行, 持 券 人 仍 得 基 於 其 與 發 行 人 間 之 基 礎 關 係, 請 求 發 行 人 給 付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考 量 電 影 業 之 特 殊 性, 允 許 若 業 者 已 於 預 付 之 電 影 票 券 中 載 明 優 惠 期 間 使 用 地 點, 若 消 費 者 持 優 惠 票 未 於 優 惠 期 間 使 用 地 點 使 用, 致 衍 生 票 價 差 額, 為 免 相 關 差 額 損 失 由 業 者 吸 收, 電 影 片 禮 券 發 行 人 得 向 禮 券 持 有 人 收 取 手 續 費 票 價 之 差 額, 但 手 續 費 或 其 他 類 似 文 意 不 得 逾 票 價 之 差 額 32 基 於 契 約 之 公 平 性, 除 禮 券 本 身 之 價 格 外, 亦 不 得 加 收 其 他 費 用 ㈣ 不 得 記 載 限 制 使 用 地 點 範 圍 截 角 無 效 等 不 合 理 之 使 用 限 制 因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為 消 費 者 事 前 向 業 者 給 付 對 價 取 得, 業 者 應 對 消 費 者 作 為 之 義 務 則 尚 待 消 費 者 憑 券 向 業 者 或 其 使 用 人 提 示 後, 始 得 行 使 禮 券 上 之 相 關 權 益, 為 應 不 同 需 要, 例 如 體 育 場 館 業 提 供 服 務 據 點 之 單 一 或 多 元 式 經 營 模 式, 及 消 費 市 場 本 有 時 段 性 季 節 性 使 用 差 異, 而 設 有 不 同 差 異 之 定 價 策 略, 但 應 於 禮 券 使 用 簡 則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使 用 方 式 中, 明 確 約 定 並 披 露 資 訊, 若 屬 合 理 範 圍 之 限 制, 因 屬 當 事 人 約 定 之 範 疇, 公 權 力 原 則 上 不 予 介 入 例 如 : 消 費 者 事 先 購 買 百 貨 公 司 禮 券, 想 於 百 貨 公 司 週 年 慶 時 間 使 用, 但 業 者 於 週 年 慶 時, 卻 片 面 限 制 持 禮 券 消 費 不 得 參 加 滿 千 送 百 或 是 滿 額 送 等 週 年 慶 相 關 活 動 或 類 似 字 眼 時, 消 費 者 持 該 禮 券 消 費 時, 其 所 得 行 使 之 權 利, 均 應 與 持 現 金 或 信 用 卡 消 費 之 消 費 者 相 同 惟 若 業 者 於 所 販 賣 之 禮 券 上, 已 註 明 週 年 慶 期 間 不 得 參 加 週 年 慶 相 關 活 動 或 類 似 字 眼 者, 由 於 該 記 載 只 是 限 制 持 禮 券 消 費 者 不 得 參 與 業 者 之 優 惠 活 動, 並 非 限 制 於 週 年 慶 期 間 不 得 使 用 禮 券, 即 非 屬 行 使 禮 券 本 身 之 限 制, 尚 未 違 反 本 項 規 定, 故 該 條 款 在 現 行 法 下 應 仍 屬 有 效, 因 此, 消 費 者 在 購 買 禮 券 時, 務 必 詳 細 研 讀 禮 券 之 相 關 記 載 事 項, 俾 免 糾 紛 之 產 生 禮 券 上, 倘 非 表 彰 僅 係 單 一 咖 啡 店 發 行 者, 消 費 者 即 可 於 該 咖 啡 連 鎖 店 的 任 何 分 店 使 用 該 禮 券, 該 咖 啡 連 鎖 店 之 任 何 分 店 不 得 以 本 身 非 直 營 店 為 理 由, 拒 絕 消 費 者 使 用 禮 券 的 權 利 總 公 司 發 行 的 禮 券 是 否 通 用 於 所 有 的 連 鎖 店 加 盟 店 或 關 係 企 業? 就 消 費 者 向 連 鎖 店 購 買 禮 券 之 目 的 而 言, 無 非 係 希 望 可 以 於 該 連 鎖 店 之 任 一 分 店 使 用 禮 券 消 費, 且 一 般 連 鎖 店 之 外 觀 無 論 其 為 直 營 店 加 盟 店 均 屬 相 同, 於 32 行 政 院 新 聞 局 96 年 8 月 31 日 新 影 三 字 第 Z 號 公 告, 修 正 電 影 片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19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73 外 觀 上 根 本 無 法 區 分 ; 再 者, 消 費 者 不 管 至 何 店 消 費, 其 交 易 之 對 象 均 為 該 連 鎖 店, 而 非 所 謂 之 直 營 店 或 加 盟 店, 故 縱 使 禮 券 上 有 記 載 本 禮 券 只 能 於 直 營 店 使 用, 該 禮 券 依 前 開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此 記 載 亦 應 屬 於 不 合 理 限 制, 故 消 費 者 得 向 該 連 鎖 店 主 張 禮 券 上 關 於 本 禮 券 只 能 於 直 營 店 使 用 之 記 載 無 效, 而 請 求 該 連 鎖 店 之 任 一 分 店 依 禮 券 之 內 容 給 付 商 品 ㈤ 不 得 記 載 發 行 人 得 片 面 解 約 之 條 款 禮 券 既 由 業 者 預 收 費 用, 而 對 多 數 不 特 定 消 費 者 發 行 禮 券, 已 具 流 通 性, 為 保 護 持 有 人 或 善 意 第 三 人, 自 不 得 恣 意 任 由 發 行 人 得 自 行 片 面 解 約, 俾 損 及 消 費 者 權 益 惟 發 行 人 片 面 解 約, 係 針 對 約 定 解 除 權, 不 包 括 法 定 解 除 權, 從 而 消 費 者 如 因 違 約 構 成 法 定 解 約 事 由 時, 業 者 仍 得 依 民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行 使 契 約 解 除 權, 不 構 成 本 條 規 範 之 片 面 解 約 ㈥ 不 得 記 載 預 先 免 除 發 行 人 故 意 及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本 項 係 重 申 民 法 第 222 條 之 規 定,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不 得 預 先 免 除, 當 事 人 固 可 利 用 以 特 約 加 重 及 減 輕 責 任 33, 惟 上 開 民 法 第 222 條 係 屬 強 制 規 定, 預 先 免 除 發 行 人 故 意 及 重 大 過 失 責 任 仍 屬 無 效 ㈦ 不 得 記 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為 顯 失 公 平 或 欺 罔 之 事 項 禮 券 發 行 即 屬 司 法 上 法 律 行 為 之 一 種, 自 有 民 法 第 條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自 不 得 有 悖 其 他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為 顯 失 公 平 或 欺 罔 之 事 項 或 類 此 字 樣 ㈧ 不 得 記 載 廣 告 僅 供 參 考 處 於 資 訊 爆 炸 之 時 代, 消 費 者 每 日 均 受 到 無 數 廣 告 與 行 銷 之 衝 擊, 消 費 者 往 往 無 從 判 斷 相 關 廣 告 之 真 實 性, 廣 告 的 性 質, 通 說 認 為 廣 告 僅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34, 除 非 契 約 當 事 人 合 意 將 廣 告 內 容 列 為 契 約 之 一 部, 否 則 契 約 仍 應 以 該 契 約 內 容 所 載 者 為 準, 而 學 說 見 解 大 多 認 為 廣 告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而 有 部 分 學 者 則 以 消 保 法 之 施 行 為 分 界 點, 認 為 消 保 法 施 行 後, 廣 告 之 性 質 已 從 要 約 之 引 誘 變 成 要 約 35 惟 從 民 法 理 論 觀 察, 廣 告 應 僅 為 要 約 之 引 誘, 因 為 如 果 解 釋 為 要 約, 任 何 人 對 廣 告 內 容 表 示 同 意, 即 為 承 諾, 成 立 契 約 企 業 可 能 無 預 期 地 獲 得 超 出 其 履 約 能 力 的 訂 單, 反 而 使 自 己 負 擔 債 務 不 履 行 的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年 台 上 字 第 2213 號 判 決 34 林 誠 二,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上, 瑞 興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89 年 9 月 初 版, 頁 工 商 時 報 83 年 1 月 12 日 2 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起 草 人 廖 義 男 教 授 之 說 明 36 參 見 姜 炳 俊, 預 售 屋 廣 告 之 契 約 拘 束 力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九 四 號 判 決 及 相 關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第 118 期,2005 年 3 月, 頁 217

20 27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特 別 針 對 廣 告 加 以 規 範, 以 使 消 費 者 於 選 購 商 品 時 能 有 客 觀 之 依 據,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2 條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廣 告 內 容 之 真 實, 其 對 消 費 者 所 負 之 義 務 不 得 低 於 廣 告 之 內 容 藉 此 強 制 規 定, 拘 束 禮 券 發 行 人 就 其 廣 告 之 內 容 負 履 行 義 務 四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實 務 常 見 爭 議 問 題 ㈠ 禮 券 毀 損 變 形 或 失 竊 可 否 向 發 行 人 掛 失 或 要 求 申 請 補 發 自 家 發 行 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其 性 質 屬 於 無 記 名 證 券, 而 無 記 名 證 券 關 於 毀 損 之 相 關 規 定, 係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724 條 : 無 記 名 證 券 因 毀 損 或 變 形 不 適 於 流 通, 而 其 重 要 內 容 及 識 別 符 號 仍 可 辨 識 者, 持 有 人 得 請 求 發 行 人, 換 給 新 無 記 名 證 券 欲 適 用 本 條, 必 須 符 合 二 要 件 : 1. 須 禮 券 因 毀 損 或 變 形 而 不 適 於 流 通, 若 雖 毀 損 或 變 形 而 仍 適 於 流 通, 或 因 滅 失 而 不 適 於 流 通, 均 不 在 此 限 2. 須 禮 券 之 重 要 內 容 及 識 別 符 號 尚 可 辨 認 重 要 內 容, 例 如 給 付 之 種 類 品 質 數 量 等 ; 識 別 符 號, 如 禮 券 之 編 碼 等 毀 損 變 形 的 禮 券, 可 否 繼 續 使 用 或 者 申 請 業 者 補 發, 必 須 視 情 形 而 定 如 禮 券 雖 然 有 些 破 損, 但 是 大 部 分 字 跡 均 清 楚 可 見, 縱 使 外 觀 有 些 微 破 損, 該 禮 券 仍 可 繼 續 使 用 ; 若 禮 券 雖 有 破 損, 字 跡 亦 模 糊 不 清, 但 是 禮 券 的 發 行 人 或 禮 券 之 編 碼 等 重 要 內 容 仍 可 辨 識 者, 消 費 者 即 可 依 民 法 第 724 條 之 規 定, 持 原 禮 券 向 禮 券 之 發 行 人 申 請 換 發 但 若 禮 券 內 容 已 難 以 或 無 法 辨 認 其 真 偽 者, 因 無 法 落 實 文 義 證 券 之 流 通 性, 依 照 民 法 第 724 條 之 反 面 規 定, 禮 券 之 發 行 人 因 無 法 辨 識 該 禮 券 是 否 確 為 其 發 行, 即 得 拒 絕 持 有 人 換 發 禮 券 之 請 求 無 記 名 證 券 之 遺 失 被 盜 或 滅 失, 依 民 法 第 7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無 記 名 證 券 遺 失 被 盜 或 滅 失 者, 法 院 得 因 持 有 人 之 聲 請, 依 公 示 催 告 之 程 序, 宣 告 無 效, 但 同 法 第 728 條 則 設 有 例 外 : 無 利 息 見 票 即 付 之 無 記 名 證 券, 除 利 息 年 金 及 分 配 利 益 之 證 券 外, 不 適 用 第 720 條 第 1 項 但 書 及 第 725 條 之 規 定, 禮 券 性 質 上 多 屬 於 無 利 息 見 票 即 付 之 無 記 名 證 券, 蓋 此 類 性 質 之 證 券, 性 質 上 為 金 錢 之 代 用, 強 調 其 流 通 性 而 大 量 發 行, 與 一 般 之 無 記 名 證 券 有 別, 在 法 律 上 更 應 強 化 其 流 通 機 能, 因 此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728 條 之 規 定 換 言 之, 依 照 現 行 民 法 之 規 定, 禮 券 如 因 遺 失 被 竊 或 滅 失, 除 得 直 接 向 拾 得 人 或 竊 盜 人 請 求 返 還 或 賠 償 外, 別 無 其 他 救 濟 方 法, 亦 無 法 依 除 權 判 決 取 得 救 濟 至 於 零 售 業 結 合 會 員 卡 與 單 純 性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雙 重 性 質 功 能 而 發 行 之 儲 值 式 ( 複 合 式 ) 晶 片 卡, 因 具 會 員 姓 名 或 其 他 足 資 辨 別 之 特 徵 ( 如 電 話 號 碼 身 分 證 號 碼 指 紋 等 個 人 資 料 ), 即 非 屬 無 記 名 證 券, 自 有 民 法 第

21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 條 第 1 項 及 第 725 條 掛 失 止 付 規 定 之 適 用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因 其 性 質 屬 指 示 證 券, 民 法 第 718 條 規 定 : 指 示 證 券 遺 失 被 盜 或 滅 失 者, 法 院 得 因 持 有 人 之 聲 請, 依 公 示 催 告 之 程 序, 宣 告 無 效, 即 禮 券 持 有 人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進 行 公 示 催 告 及 除 權 判 決 後, 因 原 禮 券 已 被 宣 告 無 效, 持 有 人 可 申 請 補 發 新 禮 券, 發 行 人 不 得 拒 絕 ㈡ 促 銷 活 動 而 無 償 發 行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否 納 入 禮 券 規 範 百 貨 或 銷 售 業 者 為 增 加 業 績 而 進 行 促 銷 活 動 所 推 出 如 : 買 千 送 百 等 之 票 券, 消 費 者 對 於 促 銷 活 動 所 取 得 之 送 百 票 ( 禮 ) 券 部 分, 是 否 屬 於 發 行 人 無 償 發 行 之 抵 用 券 折 扣 ( 價 ) 券 或 有 論 者 認 為 係 因 買 千 方 有 送 百, 故 消 費 者 對 於 促 銷 活 動 所 取 得 之 送 百 票 ( 禮 ) 券 並 非 無 償 取 得, 亦 應 納 入 禮 券 規 範 中 惟 若 將 企 業 經 營 者 因 促 銷 活 動 而 無 償 發 行 之 票 券 亦 納 入 禮 券 規 範 中, 發 行 禮 券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對 於 無 償 發 行 之 票 券 亦 需 提 供 全 額 之 履 約 保 證, 除 不 符 上 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範 外, 亦 將 大 幅 增 加 業 者 之 負 擔, 其 結 果 恐 將 使 業 者 對 於 此 等 促 銷 活 動 不 再 辦 理, 導 致 影 響 消 費 者 無 法 享 有 得 預 期 之 消 費 優 惠, 基 於 合 理 規 範 買 賣 雙 方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及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均 衡 原 則, 本 文 以 為, 消 費 者 對 於 促 銷 活 動 所 取 得 之 送 百 票 ( 禮 ) 券 部 分, 仍 屬 於 發 行 人 無 償 發 行 之 抵 用 券 折 扣 ( 價 ) 券 ㈢ 消 費 者 購 買 禮 券 及 儲 值 卡 如 原 發 行 之 廠 商 變 更 經 營 權 之 保 障 業 者 本 身 之 設 立 未 有 變 更, 僅 係 內 部 經 營 權 之 變 更, 並 不 會 影 響 原 先 對 外 所 為 之 一 切 交 易 行 為 例 如 : 所 買 的 禮 券 其 後 雖 然 經 營 權 易 主, 但 只 要 該 業 者 依 然 以 同 一 名 稱 同 一 實 體 存 在, 接 手 之 負 責 人 仍 有 義 務 兌 現 之 前 經 營 團 隊 所 發 行 之 禮 券 但 若 是 不 僅 止 於 更 換 經 營 團 隊, 而 是 整 個 結 束 經 營 者, 由 其 他 人 在 同 一 地 點 新 開 業 者, 因 新 舊 業 者 在 法 律 上 為 不 同 的 實 體 因 此, 新 業 者 並 無 義 務 承 繼 舊 業 者 之 權 利 義 務, 在 此 情 形 之 下, 消 費 者 僅 得 向 原 發 行 者 主 張 權 利 義 務, 不 得 持 禮 券 向 新 業 者 主 張 兌 現 禮 券 之 內 容 例 如 : 福 客 多 超 商 陸 續 以 營 業 轉 讓 及 法 人 加 盟 之 方 式, 將 旗 下 300 家 分 店 轉 讓 全 家 便 利 商 店, 其 中 有 關 持 有 福 客 多 超 商 禮 券 之 消 費 者, 原 先 全 家 便 利 商 店 公 告 應 自 96 年 11 月 6 日 起 至 97 年 1 月 31 日 止, 向 全 家 便 利 超 商 進 行 禮 券 轉 換, 估 計 尚 未 兌 換 之 福 客 多 超 商 禮 券 約 有 新 台 幣 300 餘 萬 元, 惟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協 調, 未 於 期 限 內 轉 換 之 消 費 者, 全 家 便 利 商 店 承 諾 將 將 係 續

22 27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利 37 ㈣ 違 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法 律 效 果 違 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係 屬 無 效 另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同 法 第 33 條 先 行 進 行 調 查 後, 倘 符 合 同 法 第 36 條 之 規 定, 應 命 發 行 人 限 期 改 善, 若 不 遵 令 改 善, 依 同 法 第 58 條 可 處 新 台 幣 6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㈤ 修 正 補 充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適 用 後 產 生 若 干 疑 義, 例 如 履 約 保 證 之 金 額, 究 係 以 禮 券 面 額 或 實 際 收 取 金 額 為 準? 同 業 同 級 市 占 率 之 計 算? 信 託 專 戶 之 涵 意? 信 託 專 戶 受 益 權 之 歸 屬? 禮 券 發 行 人 得 否 隨 時 終 止 履 約 保 證? 目 前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及 各 相 關 部 會 對 於 相 關 疑 義 均 已 以 行 政 解 釋 補 充 說 明, 惟 未 來 為 求 明 確 周 延, 應 修 正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內 容, 以 符 法 制 肆 日 本 法 制 與 管 理 規 範 研 析 日 本 為 工 商 業 高 度 發 展 國 家, 其 在 百 貨 業 與 服 務 業 中 發 行 與 使 用 預 付 卡 非 常 頻 繁, 例 如 啤 酒 券 清 酒 券 贈 禮 券 商 品 券 等 ; 此 種 具 有 預 付 卡 性 質 之 票 券 與 磁 卡, 日 本 將 之 統 稱 為 前 払 式 証 票 或 プリペイドカード, 意 為 預 付 式 憑 證, 這 些 票 券 上 大 多 明 確 地 標 示 面 值 或 物 品 數 量 日 本 對 上 述 商 品, 於 1989 年 12 月 22 日 ( 平 成 元 年 ) 訂 定 有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的 限 制 等 有 關 的 法 律 ( 前 払 式 証 票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以 下 簡 稱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 施 行 令 ( 平 成 2 年 政 令 193 號 ) 施 行 規 則 ( 平 成 2 年 大 藏 省 令 33 號 ) 與 保 證 金 規 則 ( 平 成 2 年 大 藏 令 1 號 ) 等, 本 文 嘗 試 翻 譯 如 下, 相 關 法 制 與 管 理 規 範 周 延, 應 可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訂 定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或 預 付 型 交 易 管 理 制 度 之 參 考 一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日 本 對 預 售 商 品 憑 證 管 理 機 制 訂 有 專 法 規 範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取 代 了 商 品 券 取 締 法 38 之 內 容, 揆 查 本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 第 1 條 ), 係 對 於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者 進 行 登 錄 或 其 他 必 要 的 限 制, 以 確 保 其 發 行 等 業 務 得 適 正 地 營 運 保 護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買 者 利 益, 且 得 以 維 護 預 付 式 憑 證 相 關 之 信 用, 內 37 中 時 電 子 報 2007 年 11 月 19 日, 年 法 律 28 號

2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77 容 主 要 為 : 申 報 登 記 制 度 地 位 繼 承 制 度 保 證 金 制 度 監 督 制 度 與 發 行 協 會 制 度 等, 茲 分 述 其 重 點 如 次 : ㈠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定 義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對 有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定 義 如 次 : 本 法 所 稱 預 付 式 憑 證, 係 指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憑 證 等 ( 乘 車 券 入 場 券 等 依 其 他 政 令 規 定 者 39 40, 及 其 發 行 之 日 起 依 政 令 規 定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得 使 用 之 憑 證 除 外 ) 1. 以 記 載 在 憑 證 等 ( 以 下 於 本 項 稱 憑 證 等 ) 或 以 電 磁 的 方 法 ( 指 電 子 的 方 法 磁 氣 的 方 法 以 及 其 他 以 人 之 知 覺 無 從 認 知 之 方 法, 本 項 以 下 亦 同 ), 發 行 得 以 取 得 與 記 錄 其 上 之 金 額 ( 將 金 額 換 算 表 示 成 度 或 其 他 單 位, 或 可 被 確 認 之 單 位 數 本 款 以 下 及 第 三 項 亦 同 ) 以 記 載 金 額 或 電 子 式 顯 示 之 金 額, 可 獲 金 額 對 價 之 發 行 憑 證 ( 電 磁 的 方 法, 記 錄 其 可 取 得 之 相 對 應 記 錄 在 該 憑 證 等 之 金 額 的 代 價, 加 上 有 發 生 之 追 加 記 錄 的 金 額 之 部 分 ) 自 該 憑 證 等 發 行 者 或 該 發 行 者 之 指 定 者 ( 次 款 簡 稱 發 行 者 等 ) 來 購 買 物 品, 以 及 接 受 租 用 或 勞 務 提 供 時, 可 以 此 作 為 支 付 其 代 價, 而 提 示 交 付 或 其 他 方 法 來 取 得 並 使 用 該 物 品 2. 以 記 載 在 憑 證 等, 或 以 電 磁 的 方 法 記 錄 之 可 取 得 相 對 應 之 物 品, 或 服 務 數 量 之 獲 取 對 價 而 發 行 之 憑 證 等 ( 包 含 以 電 磁 的 方 法 記 錄 在 憑 證 等 之 可 取 得 對 價 之 物 品 或 服 務, 加 上 有 發 生 之 追 加 記 錄 的 數 量 之 部 分 ) 對 於 發 行 者 等, 以 提 示 交 付 或 其 他 方 法 可 以 此 請 求 該 物 品 之 給 付 或 該 服 務 之 提 供 之 物 上 開 定 義 顯 然 包 含 電 子 禮 券, 有 利 於 電 子 預 付 型 產 品 管 理 制 度 之 建 立 預 付 型 憑 證 之 種 類 則 按 發 行 人 之 不 同, 區 分 為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及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1 條 規 定 : 有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政 令 所 規 定 者, 係 指 以 下 所 揭 示 憑 證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 以 下 於 本 條 中 稱 憑 證 等 ): 一 車 票 船 票 及 飛 機 票 二 以 下 所 揭 示 設 施 或 場 所 有 關 之 入 場 券 ( 包 含 與 一 般 入 場 券 合 併 發 行 之 遊 樂 園, 或 其 他 類 似 設 施 之 利 用 券 )( 一 ) 提 供 電 影 戲 劇 表 演 音 樂 運 動 競 技 或 雜 耍 等, 給 予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觀 看 或 聆 聽 之 場 所 ( 二 ) 賽 馬 場 自 行 車 競 賽 場 小 型 車 賽 車 場, 或 馬 達 船 競 賽 場 ( 三 ) 美 術 館 遊 樂 園 動 物 園 博 覧 會 會 場, 或 其 他 不 特 定 且 多 數 人 員 入 場 設 施, 或 場 所 與 其 類 似 之 地 方 三 前 二 款 所 揭 示 者 以 外, 於 使 用 特 定 設 施 或 場 所 時 發 行 之 餐 券, 或 其 他 憑 證 等 ( 以 該 當 於 母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為 限 ), 而 該 憑 證 為 該 施 設 或 場 所 之 使 用 者 通 常 使 用 之 物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以 政 令 規 定 之 一 定 期 間, 為 6 個 月

24 27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1.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的 2 條 第 4 項, 係 指 限 於 自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者 ( 包 含 依 政 令 規 定 之 與 該 發 行 者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者 41 本 項 以 下 亦 同 ) 購 買 物 品, 以 及 接 受 租 用 或 服 務 的 提 供 時 以 此 作 為 支 付 其 對 價, 而 由 持 有 人 以 提 示 交 付 或 其 他 方 法 使 用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 以 及 限 於 對 發 行 者 以 提 示 交 付 或 其 他 方 法 可 以 此 請 求 該 物 品 之 給 付 或 該 服 務 提 供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2.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的 2 條 第 5 項, 指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外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非 已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登 記 之 法 人, 不 得 為 之 換 言 之,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其 範 圍 不 若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單 純, 而 係 由 發 行 者 與 多 家 商 品 或 服 務 供 應 者 簽 訂 契 約, 其 銷 售 收 入 往 往 歸 發 行 人 所 得, 而 在 持 有 者 使 用 憑 證 後, 承 擔 支 付 貨 款 之 義 務 日 本 法 制 上 先 正 面 就 預 付 式 憑 證 給 予 如 上 定 義, 再 以 如 下 消 極 規 定 排 除 適 用 : 本 法 不 適 用 於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 1.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41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3 條 規 定 : 依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規 定 以 政 令 所 定 之 密 切 關 係, 係 指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關 係 一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者 為 個 人 情 況 下 之 該 發 行 者 之 親 族 關 係 二 二 法 人 之 一 方, 為 直 接 或 間 接 保 有 另 一 法 人, 超 過 所 有 股 東 等 之 議 決 權 ( 指 所 有 的 股 東 所 有 的 社 員 或 所 有 的 出 資 者 之 議 決 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情 況, 除 於 股 東 大 會 得 為 決 議 事 項 全 部 中, 不 得 行 使 決 議 權 之 股 份 的 議 決 權 外, 包 含 依 商 法 (2005 年 法 律 第 86 號 ) 第 879 條 第 3 規 定 視 為 有 議 決 權 之 股 份 以 下 於 本 條 中 亦 同 ), 以 下 於 本 條 中 亦 同 ) 之 50% 以 上 議 決 權 關 係 三 個 人 及 其 親 族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超 過 法 人 所 有 的 股 東 等 議 決 權 50% 之 情 況 下, 該 個 人 與 該 法 人 之 關 係 四 二 法 人 由 同 一 人 ( 該 人 為 個 人 的 情 況 時, 包 含 其 親 族 ) 分 別 直 接 或 間 接 保 有 超 過 所 有 的 股 東 等 議 決 權 之 50% 議 決 權, 該 二 法 人 之 關 係 ( 不 含 該 當 於 第 二 款 所 關 係 ) 五 二 者 之 任 一 方, 就 一 方 對 第 三 者 提 供 勞 務 或 給 付 物 品 一 事 亦 同 時 或 連 續 密 不 可 分 地 提 供 勞 務, 於 他 方 為 該 行 為 時, 就 勞 務 之 提 供 或 商 品 之 給 付 之 該 二 者 之 關 係 ( 不 含 該 當 於 以 上 各 款 所 定 關 係 ) ( 改 正 )2006 政 1742: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情 形, 判 定 法 人 之 一 方 是 否 直 接 或 間 接 保 有 超 過 他 方 法 人 所 有 的 股 東 等 議 決 權 之 50% 議 決 權 時, 依 下 列 揭 示 比 例 加 總 之 合 計 後 之 比 例 為 之 一 基 於 該 一 方 法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所 有 他 方 法 人 之 股 份 或 出 資 ( 本 項 以 下 簡 稱 股 份 等 ) 之 議 決 權, 其 在 該 他 方 法 人 之 所 有 股 東 等 之 議 決 權 中 所 佔 比 例 二 基 於 該 一 方 法 人 之 子 法 人 ( 指 該 一 方 法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所 有 超 過 該 所 有 股 東 等 議 決 權 之 50% 議 決 權 之 議 決 權 股 份 之 法 人, 本 款 以 下 亦 同 ) 以 自 己 名 義 所 有 他 方 法 人 之 股 份 等 議 決 權, 其 在 該 他 方 法 人 之 所 有 股 東 等 議 決 權 中 所 佔 比 例 該 子 法 人 有 2 個 以 上 時, 為 分 別 加 總 其 比 例 後 之 合 計 比 例

2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 依 法 律 規 定 直 接 設 立 之 法 人 依 特 別 法 經 特 別 設 立 程 序 設 立 之 法 人, 或 依 特 別 法 以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為 設 立 者 設 立 之 法 人 ( 此 等 法 人 之 中, 限 於 其 所 有 的 資 本 或 出 資 額 是 由 國 家 等 之 出 資 而 設 立, 依 政 令 規 定 相 當 於 其 他 國 家 等 之 法 人 者 42 ) 所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3. 專 為 發 行 者 員 工 發 行 之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 限 該 員 工 使 用 之 憑 證 ), 43 及 其 他 類 似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4. 依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為 政 令 所 定 44, 與 保 全 其 交 易 有 關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5. 僅 為 某 特 定 使 用 者 之 商 業 行 為 之 交 易 所 使 用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日 本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對 規 範 標 的 先 予 以 積 極 定 義, 再 消 極 排 除 不 適 用 之 對 象, 並 針 對 不 同 類 型 之 憑 證 予 以 適 當 地 不 同 規 範, 憑 證 金 額 為 其 發 行 當 時 可 作 為 支 付 代 價 之 金 額, 並 可 同 時 請 求 物 品 及 勞 務 之 給 付 與 提 供, 對 特 定 使 用 之 商 業 交 易 憑 證 及 無 流 通 性 或 流 通 性 偏 低 之 證 券, 適 度 限 縮 本 法 適 用 之 範 圍, 相 關 規 範 體 例 定 義 明 確 周 延, 應 可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法 制 規 範 之 參 考 ㈡ 申 報 制 度 與 登 記 制 度 日 本 在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上, 對 自 家 發 行 型 憑 證 採 申 報 制 度, 對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憑 證 則 採 登 記 制 度 而 不 論 係 申 報 或 登 記, 皆 由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受 理 案 件 惟 依 同 法 第 28 條 規 定,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得 將 其 權 限 委 任 金 融 廳 首 長, 金 融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4 條 規 定, 依 母 法 第 3 條 第 2 款 所 定 以 政 令 規 範 之 法 人 係 指 : 一 日 本 郵 政 公 用 事 業 二 年 金 資 金 運 用 基 金 日 本 中 央 賽 馬 會 及 日 本 傳 播 協 會 三 港 務 局 及 地 方 道 路 公 用 事 業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5 條 規 定 : 依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以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係 指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一 完 全 以 發 行 者 之 從 業 員 工 ( 包 含 與 該 從 業 員 工 屬 同 一 戶 籍 者 以 下 於 本 款 中 亦 同 ) 為 對 象 而 發 行 之 第 三 者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 限 於 僅 得 由 該 從 業 員 工 使 用 之 憑 證 ) 二 以 下 所 揭 示 者 發 行 之 保 健 設 施 福 祉 設 施 或 福 祉 事 業 之 相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 一 ) 健 康 保 險 工 會 或 健 康 保 險 工 會 聯 盟 ( 二 ) 國 家 公 務 員 互 助 工 會 國 家 公 務 員 互 助 工 會 聯 盟 地 方 公 務 員 互 助 工 會 全 國 市 鄉 鎮 村 職 員 互 助 工 會 聯 盟 或 日 本 私 立 學 校 振 興 互 助 事 業 體 ( 三 ) 厚 生 年 金 基 金 或 企 業 年 金 公 會 ( 四 ) 企 業 年 金 基 金 ( 五 ) 類 似 於 自 ( 一 ) 至 ( 四 ) 所 揭 示 之 其 他 以 内 閣 府 令 規 定 者 三 依 學 校 教 育 法 第 1 條 規 定 設 置 學 校 者, 對 其 學 生 兒 童 或 職 員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 限 於 僅 得 由 該 學 生 等 使 用 之 憑 證 ) 及 其 他 依 内 閣 府 令 規 定 具 相 同 性 質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四 前 3 款 所 揭 示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外, 為 照 顧 於 一 定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之 從 業 人 員 或 離 職 員 工 ( 包 含 與 此 等 人 員 共 同 生 活 者 以 下 於 本 款 中 稱 從 業 人 員 等 ), 經 營 商 店 等 設 施 之 事 業 者, 僅 對 該 當 從 業 人 員 等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 限 於 僅 得 在 該 從 業 員 等 之 福 利 保 健 施 設 内 使 用 之 憑 證 ), 及 其 他 依 内 閣 府 令 規 定 具 相 同 性 質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6 條 規 定 : 依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3 條 第 4 項 規 定 以 政 令 所 定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係 指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一 於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法 第 2 條 第 5 項 規 定, 預 付 式 特 定 交 易 有 關 之 商 品 的 交 付 或 服 務 的 提 供, 或 同 法 第 11 條 規 定, 預 付 式 分 期 付 款 買 賣, 有 關 之 商 品 的 交 付 的 情 形, 預 定 被 使 用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二 有 關 旅 行 業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旅 行 業 務 交 易 所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26 28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廳 首 長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或 前 項 規 定 被 委 任 之 權 限, 得 將 一 部 分 委 任 財 務 局 長 或 財 務 支 局 長 過 去 我 國 已 廢 止 之 商 品 禮 券 發 售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管 理 禮 券 之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為 財 政 部, 省 為 財 政 廳, 直 轄 市 為 財 政 局 ( 商 品 禮 券 發 售 管 理 辦 法 第 3 條 參 照 ) 公 司 申 請 發 售 商 品 禮 券, 應 報 請 省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日 本 現 行 制 度 較 近 似 我 國 過 去 之 事 前 許 可 制, 惟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申 報 制 度 為 形 式 申 報, 對 發 行 人 資 格 並 未 侷 限 於 法 人, 個 人 亦 可 發 行 45 關 於 自 家 發 行 型 申 報 義 務, 依 據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申 報 以 下 所 揭 示 事 項 廢 止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發 行 後 再 開 始 發 行 時, 亦 同 1. 姓 名 商 號 名 稱 及 住 所, 如 為 法 人 ( 含 無 人 格 之 社 團 等 ) 則 另 加 上 其 代 表 者 或 管 理 人 之 姓 名 2. 發 行 之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憑 證 金 額 等 及 種 類 3. 該 基 準 日 之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4. 其 他 內 閣 府 令 所 規 定 事 項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4 條 參 照 )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憑 證 則 採 登 記 制 度,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6 條 :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之 業 務, 非 已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登 記 之 法 人, 不 得 為 之 故 發 行 之 資 格 僅 限 於 法 人, 且 須 已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登 記 者, 個 人 不 得 發 行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7 條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應 檢 附 登 記 申 請 書, 載 明 以 下 所 揭 示 事 項,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提 出 申 報 1. 商 號 名 稱 及 住 所 2. 資 本 或 出 資 額 3. 重 要 幹 部 姓 名 及 住 所 4. 發 行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憑 證 金 額 等 及 種 類 5. 其 他 內 閣 府 令 所 定 事 項 前 項 登 記 申 請 書, 應 檢 附 保 證 不 抵 觸 第 9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之 聲 明 書 及 其 他 內 閣 府 令 所 定 文 件 第 9 條 規 定, 登 記 申 請 者 有 以 下 各 款 之 情 事 或 其 登 記 申 請 書 或 其 檢 附 之 文 件 之 重 要 事 項 記 載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重 要 事 項 之 欠 缺 時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應 拒 絕 其 登 記 1. 非 法 人 者 2. 使 用 與 其 他 第 三 者 型 發 行 者 現 所 使 用 之 商 號 或 名 稱 相 同, 或 與 其 他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發 行 者 有 被 誤 認 之 虞 之 商 號 或 法 人 3. 依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取 消 第 6 條 之 登 記, 自 其 撤 銷 日 起 未 滿 3 年 之 法 人 45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6 項 參 照

27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 依 本 法 科 處 罰 金 刑, 且 其 刑 執 行 終 了 或 其 刑 免 受 執 行 之 日 起 未 經 過 3 年 之 法 人 5. 重 要 幹 部 之 中 有 以 下 之 任 一 情 況 者 之 法 人 : ⑴ 成 年 被 監 護 人 或 被 保 護 人 ⑵ 破 產 未 獲 得 復 權 者 ⑶ 受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宣 告, 且 其 刑 執 行 終 了 或 其 刑 免 受 執 行 之 日 起 未 滿 3 年 者 ⑷ 依 本 法 規 定 處 以 罰 金 刑 且 該 刑 執 行 終 了 或 刑 免 受 執 行 之 日 起 未 滿 3 年 者 ⑸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發 行 者 依 第 20 條 第 1 項 規 定 撤 銷 第 6 條 之 登 記, 其 撤 銷 日 前 30 日 內 為 該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發 行 者 之 重 要 幹 部, 自 該 其 撤 銷 日 起 未 滿 3 年 者 6. 未 具 足 夠 財 產 的 基 礎, 以 確 實 執 行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法 人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於 依 前 項 規 定 拒 絕 其 登 記 時, 應 檢 附 理 由 立 即 將 該 內 容 通 知 登 記 申 請 者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應 備 置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登 記 簿, 以 供 公 眾 閱 覽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8 條 參 照 ) 與 自 家 發 行 型 比 較, 發 現 日 本 對 於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預 付 型 憑 證 規 範 較 嚴, 在 發 行 人 財 務 出 現 問 題 或 可 能 導 致 禮 券 持 有 人 權 益 受 損 時, 隨 時 得 以 行 政 手 段 令 其 改 善, 或 停 止 發 行, 甚 至 撤 銷 登 記, 此 或 許 與 自 家 發 行 型 必 須 將 未 兌 現 憑 證 之 部 分 提 存 作 為 保 證 金 之 緣 故,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其 發 行 型 態 係 形 式 上 由 發 行 人 發 行, 發 行 人 本 身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若 發 行 人 因 故 無 法 交 付 貨 款 於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受 指 示 人, 則 所 受 指 示 之 業 者, 必 不 會 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持 有 者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故 本 文 以 為, 未 來 除 應 落 實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外, 亦 應 參 採 日 本 法 制,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採 行 較 嚴 格 之 管 理 與 規 範, 甚 至 禁 止 其 發 行, 以 避 免 不 肖 業 者 藉 此 方 式 吸 金 詐 騙, 以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㈢ 資 訊 揭 露 自 家 發 行 型 及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發 行 者, 在 其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需 依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揭 露 以 下 事 項 46 : 1. 姓 名 商 號 及 名 稱 2. 住 所 或 有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之 營 業 場 所 或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46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2 條 參 照

28 28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3. 該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憑 證 金 額 等 4. 設 有 該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使 用 期 問 或 期 限 者, 其 期 間 或 期 限 5. 其 他 內 閣 府 令 所 定 事 項 申 報 自 家 發 行 型 及 第 三 者 型 發 行 者, 依 內 閣 府 令 之 規 定, 作 成 及 保 存 有 關 其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帳 冊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6 條 參 照 ) 申 報 自 家 發 行 型 發 行 者, 應 於 每 一 基 準 日, 自 該 基 準 日 翌 日 起 2 個 月 內, 將 記 載 以 下 揭 示 事 項 之 有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報 告 書,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提 出 一 依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方 法, 計 算 出 之 包 含 該 基 準 日 在 內 之 基 準 期 間 之 已 發 行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額 二 該 基 準 日 之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三 其 他 內 閣 府 令 所 定 事 項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7 條 參 照 )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毋 庸 於 基 準 日 後,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提 出 發 行 業 務 報 告 書, 惟 主 管 機 關 對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之 業 務 營 運, 認 有 損 害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等 利 益 之 事 實 時, 在 保 護 購 入 者 等 利 益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對 得 命 其 變 更 該 業 務 方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可 改 善 該 業 務 營 運 之 必 要 措 施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9 條 參 照 ) 目 前 我 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有 關 使 用 方 式 部 分, 已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業 者 應 向 消 費 者 充 分 說 明 消 費 資 訊, 於 禮 券 上 須 清 楚 揭 示 發 行 者 於 禮 券 上 之 相 關 資 訊 及 發 行 者 之 營 運 條 件, 使 購 買 者 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產 生 正 確 的 認 識 未 來 若 制 定 專 法, 應 從 現 行 著 重 於 資 訊 揭 露 義 務 修 正 為 資 訊 說 明 義 務, 促 使 風 險 預 告 制 度 之 落 實, 以 健 全 市 場 秩 序 ㈣ 行 政 檢 查 與 監 管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在 本 法 施 行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得 以 對 申 報 自 家 發 行 型 及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發 行 者, 命 令 其 提 出 有 關 業 務 或 財 產 等 得 供 參 考 之 報 告 或 資 料, 或 派 員 進 入 第 三 者 型 發 行 者 之 營 業 所 或 事 務 所, 檢 查 其 業 務 或 財 產 狀 況 及 帳 冊 或 其 他 物 件, 或 詢 問 相 關 人 員 依 據 前 項 規 定 進 入 檢 查 之 職 員, 需 攜 帶 證 明 其 身 份 之 證 明 書, 並 在 相 關 人 有 有 請 求 時 出 示 之 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進 入 檢 查 之 權 限, 不 得 解 釋 為 犯 罪 搜 查 之 行 為 權 限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8 條 參 照 ) 另 主 管 機 關 對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之 預 付 型 憑 證 規 範 較 嚴,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9 條 特 別 規 定,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對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之 業 務 營 運, 認 為 有 損 害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等 利 益 之 事 實 時, 在 保 護 購 入 者 等 之 利 益 之 必 要 限 度 內, 得 對 該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命 令 其 變 更 該 業 務 之 方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改 善 業 務 營 運 之 必 要 措 施 日 本 行 政 檢 查 與 監 管 機 制 規 範 周 延, 藉 由 對 發 行 業 者 之 業 務 檢 查, 可 有 效 監 督 業 者 之 營 運 狀 況, 保 障 禮 券 持 有 者 之 權 益, 相 較 於 目 前 我 國 違 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之 規 定, 僅 能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29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83 護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認 定 其 規 範 無 效 外, 行 政 檢 查 手 段 僅 能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3 條 先 行 進 行 調 查 後, 再 應 命 發 行 人 限 期 改 善, 若 仍 不 遵 令 改 善, 方 得 依 第 58 條 規 定 裁 處 新 台 幣 6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並 得 連 續 處 罰 之 規 定, 日 本 管 理 規 範 制 度 顯 然 較 能 符 合 實 際 管 理 之 需 要, 有 效 管 理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者 ㈤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協 會 依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3 條 規 定,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為 謀 求 保 護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之 利 益, 並 以 健 全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發 展, 特 設 立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協 會, 即 透 過 自 律 組 織 之 設 立, 藉 以 規 範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人 業 務 行 為 除 應 提 供 公 眾 閱 覽 其 會 員 名 簿 外, 主 要 業 務 功 能 為 : 1. 為 使 經 營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會 員, 使 其 遵 守 本 法 或 其 他 有 關 之 法 令 規 定, 而 為 指 導 勸 告 或 其 他 業 務 2. 對 會 員 行 使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為 謀 求 契 約 內 容 之 適 當 化 或 其 他 保 護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等 利 益, 而 為 必 要 之 指 導 勸 告 或 其 他 業 務 3. 解 決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對 會 員 所 經 營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陳 情 4. 對 於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等 之 宣 傳 報 導 或 為 達 成 其 他 協 會 之 目 的 所 必 要 的 業 務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5 條 參 照 ) 5. 於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等 對 會 員 所 經 營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務 之 陳 情, 而 申 請 解 決 時, 應 進 行 面 談, 並 對 對 陳 情 人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於 調 查 其 陳 情 案 件 後, 將 陳 情 內 容 通 知 該 會 員, 並 要 求 其 迅 速 處 理 協 會 為 解 決 前 項 陳 情 之 申 請, 如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該 會 員 以 文 書 或 口 頭 進 行 說 明, 或 提 供 資 料 會 員 對 協 會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要 求,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以 外, 不 得 拒 絕 協 會 應 將 第 一 項 之 申 請, 該 陳 情 案 件 及 其 解 決 結 果, 周 知 其 會 員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6 條 參 照 ) 日 本 透 過 自 律 組 織 或 同 業 公 會, 以 指 導 或 勸 告 等 方 式, 促 使 經 營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業 者 遵 守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未 來 我 國 應 可 參 採 日 本 經 驗, 透 過 各 同 業 公 會 之 自 律 功 能, 加 強 對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之 管 理, 並 擔 負 起 教 育 宣 導 與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重 責 即 未 來 消 費 者 發 生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消 費 爭 議 時, 除 透 過 消 費 訴 訟 及 申 訴 或 申 請 調 解 之 法 定 爭 議 解 決 機 制 外, 亦 可 由 業 界 組 成 之 自 律 組 織 或 同 業 公 會 先 行 受 理 申 訴, 如 消 費 爭 議 未 獲 妥 適 處 理, 再 行 進 入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消 費 爭 議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以 結 合 現 有 消 費 爭 議 處 理 方 式 及 強 化 自 律 組 織 或 同 業 公 會 之 功 能 二 有 關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相 關 規 定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消 費 者 於 使 用 禮 券 之 前, 不 論 其 取 得 原 因 為 贈 與 實 際 預 先 支 付 相 當 金 額 予 發 行 業 者 或 其 他 法 律 行 為, 如 本 文 前 述, 本 質 上 屬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種 應 無 疑 義, 為 免 因 業 者 倒 閉 而 使 禮 券 形 成 廢 紙, 日 本 預 付 式 憑

30 28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證 規 制 法 規 定 有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制 度, 以 保 障 禮 券 持 有 者 之 權 益, 以 下 本 文 就 日 本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保 證 金 規 則 及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 有 關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之 相 關 規 定, 摘 述 重 點 如 次 : ㈠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之 規 定 日 本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對 自 家 發 行 型 憑 證 採 申 報 制 度, 對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憑 證 則 採 登 記 制 度 而 不 論 係 申 報 或 登 記, 皆 由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受 理 案 件 47, 其 預 付 型 憑 證 並 無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之 相 關 規 定, 係 以 提 存 一 定 比 例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相 關 規 定 如 次 : 1. 有 關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規 定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於 基 準 日, 如 其 已 發 行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48 49, 其 申 報 基 準 額 超 過 政 令 所 定 之 金 額 時, 應 將 相 當 於 該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 於 次 條 第 1 項 權 利 實 行 程 序 終 了 日 後 之 基 準 日 者, 視 為 無 同 條 第 2 項 公 告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而 為 依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算 出 之 金 額, 本 項 以 下 及 第 6 項 亦 同 ) 以 上 之 金 額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於 該 基 準 日 翌 日 起 2 個 月 內 提 存 於 主 營 業 所 或 主 事 務 所 最 近 之 提 存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 應 提 存 前 項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依 政 令 規 定, 締 結 依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之 命 令 提 存 內 容 而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契 約, 並 將 該 內 容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申 報 時, 於 該 契 約 之 存 續 期 間 內, 依 該 契 約 所 定 之 提 存 金 額 ( 本 條 以 下 稱 契 約 金 額 ), 得 不 提 存 同 項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 提 存 有 關 第 1 項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 包 含 締 結 前 項 契 約 者, 本 項 以 下 及 第 5 項 及 第 33 條 第 2 款 亦 同 ) 之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應 於 每 一 個 基 準 日, 立 即 依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就 與 該 基 準 日 有 關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申 報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認 為 有 保 護 預 付 式 憑 證 購 入 者 等 之 利 益 之 必 要 時, 對 於 締 結 第 2 項 契 約 之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或 該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得 命 其 提 存 相 當 於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8 條,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依 本 法 所 定 之 權 限 ( 以 政 令 所 規 定 者 除 外 ), 委 任 金 融 廳 金 融 廳 後 得 將 依 政 令 所 定, 或 依 前 項 規 定 委 任 之 權 限, 得 將 其 一 部 分 委 任 財 務 局 或 財 務 支 部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係 指 由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者 於 每 年 3 月 31 日 及 9 月 30 日, 將 其 所 發 行 之 所 有 預 付 行 憑 證 於 該 基 準 日 所 未 使 用 餘 額 之 總 額, 依 內 閣 府 令 所 定 方 法 計 算 出 之 金 額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8 條 有 關 提 存 基 準 額 之 規 定 : 有 關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金 額 為 1000 萬 日 圓

31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85 契 約 金 額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金 額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4 項 ) 依 第 1 項 或 前 項 規 定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於 實 行 次 條 第 1 項 權 利 之 程 序 終 了 或 其 他 事 實 發 生 時, 如 其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金 額 ( 包 含 契 約 金 額, 次 項 亦 同 ) 不 足 事 實 發 生 前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 於 同 條 第 1 項 權 利 之 即 將 實 行 手 續 終 了 日 前 之 基 準 日 時 情 形 視 為 無 同 條 第 2 項 公 示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並 依 第 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計 算 出 之 金 額 ) 之 二 分 之 一 金 額 時, 應 依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提 存 不 足 額, 並 立 即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申 報 其 內 容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5 項 ) 依 第 1 項 或 前 2 項 規 定 所 提 存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於 基 準 日 之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低 於 依 第 1 項 政 令 所 規 定 金 額 以 下 時, 或 在 基 準 日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額 超 過 相 當 於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二 分 之 一 之 金 額 時, 得 依 政 令 規 定 取 回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6 項 ) 依 第 1 項 或 第 5 項 規 定, 所 提 存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得 以 國 債 證 券 地 方 債 證 券 或 其 他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之 有 價 證 券 ( 包 含 依 公 司 債 等 轉 換 之 法 律 (2001 年 法 律 第 75 號 ) 第 1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轉 換 公 司 債 等 ) 抵 充 之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7 項 ) 前 各 項 規 定 外, 因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之 主 營 業 所 或 主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變 更, 所 發 生 更 換 保 管 發 行 保 證 金 場 所 或 其 他 有 關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必 要 事 項, 另 依 內 閣 府 令 或 法 務 省 令 規 定 辦 理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8 項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4 條 : 預 付 式 憑 證 所 有 者 對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債 權, 就 發 行 該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有 優 先 於 其 他 債 權 者 受 清 償 之 權 利 ( 第 1 項 )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於 有 實 行 前 項 權 利 之 申 請, 經 認 該 申 請 有 理 由 時, 須 向 擁 有 該 權 利 者 公 告 至 少 60 日 以 上 之 一 定 期 間, 使 其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提 報 債 權, 如 未 於 該 規 定 期 間 提 出 債 權 申 報 時, 將 被 排 除 於 與 該 公 告 有 關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權 利 實 行 程 序 之 外 ( 第 2 項 )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有 關 第 1 項 權 利 實 行 之 必 要 事 項, 以 政 令 定 之 2.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規 定 對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並 無 要 求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但 於 發 行 憑 證 前 應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登 記, 如 無 足 夠 財 產 基 礎 能 適 當 執 行 發 行 業 務 之 法 人, 或 如 認 其 登 記 申 請 書 或 其 檢 附 之 文 件 之 重 要 事 項 記 載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重 要 事 項 之 欠 缺 時,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應 拒 絕 其 登 記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參 照 ) 換 言 之,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發 行 者 之 財 務 狀 況 必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事 前 審 核 後, 方 得 發 行 3. 小 結 依 日 本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規 定, 要 求 業 者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為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二 分 之 一, 且 僅 限 於 自 家 發 行 型 之 發 行 人, 相 較 於 我 國 目 前 要

32 28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求 業 者 提 供 足 額 之 履 約 保 證 金, 日 本 法 制 顯 然 提 供 發 行 業 者 較 為 彈 性 之 資 金 運 用 空 間, 至 於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並 無 要 求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但 因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監 督 較 為 嚴 格,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發 行 者 之 財 務 狀 況 必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事 前 審 核 後, 故 雖 毋 庸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惟 主 管 機 關 並 未 忽 略 其 監 督 責 任 目 前 我 國 業 者 普 遍 認 為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過 度 嚴 苛, 對 企 業 經 營 資 金 影 響 過 鉅, 而 小 型 企 業 因 財 力 不 足, 往 往 無 法 取 得 履 約 保 證, 未 來 是 否 仍 維 持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之 規 定, 應 否 如 同 日 本 規 範 降 低 保 證 金 額, 本 文 以 為, 如 未 來 採 行 限 制 業 者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總 額, 並 參 酌 過 去 商 品 禮 券 發 售 管 理 辦 法, 限 制 每 年 每 一 公 司 發 售 禮 券 總 額, 包 括 以 前 年 度 已 發 售 未 兌 換 餘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申 請 前 3 年 平 均 自 營 售 貨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並 不 得 超 過 其 申 請 前 一 年 度 盈 餘 分 配 後 資 本 淨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之 規 定, 應 可 有 效 防 止 業 者 欲 假 借 禮 券 換 現 金 之 惡 性 倒 閉 詐 騙 行 為, 則 應 可 參 採 日 本 法 制, 適 度 降 低 履 約 保 證 金 ㈡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與 發 行 保 證 金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1.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之 規 定 針 對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之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契 約 內 容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退 還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權 利 實 現 程 序 規 範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9 至 11 條 參 照 ): 按 政 府 機 構 與 發 行 業 務 事 業 體 於 公 平 與 良 性 之 均 衡 機 制 上 正 常 運 作, 使 商 業 運 作 得 以 在 合 理 的 條 件 規 範 下 發 展 發 行 保 證 金 於 符 合 以 下 揭 示 之 情 形 時, 得 經 金 融 廳 首 長 認 可, 於 下 一 基 準 日 前 退 還 該 各 款 所 定 金 額 的 發 行 保 證 金 一 於 基 準 日 之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於 1 千 萬 日 圓 以 下 時, 委 託 保 管 全 額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二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於 基 準 日 之 申 報 次 日 起, 其 發 行 保 證 金 額 與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契 約 金 額 之 合 計 額, 超 過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金 額, 於 該 發 行 保 證 金 額 內, 發 還 超 過 之 金 額 2.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保 證 金 規 則 之 規 定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保 證 金 規 則, 係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8 項 之 規 定 所 訂 定, 共 計 20 條 文 主 要 就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退 還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保 管 所 變 更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替 換 權 利 之 實 行 的 申 請 程 序 債 權 之 申 報 程 序 暫 訂 分 配 表 公 聽 會 分 配 之 實 施 分 配 之 程 序 有 價 證 券 之 折 換 現 金 公 告 提 存 規 則 之 適 用 標 準 處 理 期 間 權 限 之 委 任 等 事 項 進 行 更 具 體 詳 細 的 規 範 ⑴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退 還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項 之 規 定,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者, 依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經 金 融 廳 首

3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87 長 認 可 時, 須 將 記 載 其 事 由 及 擬 請 求 取 回 之 提 存 金 額 或 提 存 之 有 價 證 券 的 名 稱 張 數 總 面 額 ( 如 為 轉 換 國 債, 則 為 其 名 稱 及 金 額 等 ) 之 申 請 書 向 金 融 廳 首 長 提 出 ( 第 1 條 第 1 項 ) 即 金 融 廳 首 長 於 退 還 程 序 上 擔 任 把 關 之 角 色 ⑵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保 管 所 變 更 僅 提 存 金 錢 為 發 行 保 證 金 者, 因 與 發 行 保 證 金 有 關 之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之 主 要 營 業 場 所 或 事 務 所 所 在 地 變 更, 致 其 最 近 之 委 託 保 管 所 有 變 更 時, 須 儘 速 對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提 存 所, 支 付 費 用, 並 請 求 將 提 存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變 更 至 所 在 地 變 更 後 之 該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等 之 主 要 營 業 場 所 或 事 務 所 之 最 近 之 提 存 所 ( 第 3 條 第 1 項 ) ⑶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替 換 提 存 依 母 法 第 13 條 第 項 規 定 之 提 存 有 價 證 券 者, 於 有 替 代 該 有 價 證 券 而 提 存 發 行 保 證 金 時, 得 事 先 對 金 融 廳 首 長, 申 請 同 意 取 回 該 有 價 證 券 ( 第 4 條 第 1 項 ) ⑷ 有 價 證 券 折 換 金 融 廳 首 長 於 將 有 價 證 券 折 換 時, 應 將 自 折 換 現 金 中 扣 除 費 用 後 之 金 額, 作 為 取 代 有 價 證 券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 第 16 條 第 2 項 ) ⑸ 處 理 期 間 對 各 項 申 請 之 處 理 時 間, 在 本 規 則 中 亦 有 規 範 : 金 融 廳 首 長 對 有 關 施 行 令 或 本 規 則 規 定 之 認 可 之 申 請, 於 送 達 其 事 務 所 20 日 內, 應 完 成 審 核 ( 第 19 條 第 1 項 )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不 包 含 以 下 所 揭 示 期 間 一 為 補 正 該 申 請 所 須 期 間 二 該 申 請 者 變 更 其 申 請 內 容 所 須 期 間 三 該 申 請 者 被 要 求 補 正 必 要 資 料 所 須 期 間 ( 第 19 條 第 2 項 ) ㈢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規 則, 係 依 據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施 行 令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保 證 金 規 則 所 為 更 具 體 之 規 範, 共 計 31 條, 針 對 將 物 品 提 供 服 務 數 量 換 算 成 金 錢 後 之 金 額 基 準 日 未 使 用 餘 額 加 值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憑 證 金 額 等 適 用 除 外 發 行 自 家 發 行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申 報 繼 受 自 家 型 發 行 者 地 位 之 申 報 等 登 錄 之 申 請 登 錄 申 請 書 及 其 記 載 事 項 登 錄 申 請 書 之 附 加 文 件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登 錄 簿 之 閱 覽 第 三 人 型 發 行 者 地 位 繼 受 之 申 報 等 變 更 之 申 報 表 示 事 項 保 全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保 全 契 約 之 解 除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委 託 保 管 之 申 報 等 依 據 金 融 廳 首 長 命 令 之 發 行 保 證 金 額 委 託 保 管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追 加 委 託 保 管 之 期 限 得 為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有 價 證 券 種 類 得 為 發 行 保 證 金 有 價 證 券 之 價 額 有 關 業 務 帳 簿 資 料 之 作 成 報 告 書 之 樣 式 基 準 期 間 之 發 行 額 報 告 事 項 公 告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協 會 之 申 報 書 等 標 準 處 理 期 間 等 事 項 加 以 規 範, 茲 列 舉 下 列 分 析 重 點 加 以 闡 述 :

34 28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1. 加 值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憑 證 金 額 因 應 電 子 數 位 之 時 代 趨 勢, 本 規 則 與 時 俱 進, 針 對 加 值 型 預 付 式 憑 證 加 以 規 範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預 付 式 憑 證 中 以 電 磁 的 方 法 來 進 行 金 額 或 物 品 及 提 供 服 務 數 量 記 錄 的 加 值 之 憑 證 金 額 等, 以 記 錄 之 該 金 額 或 該 數 量 之 上 限 為 限 ( 第 3 條 ) 2. 表 示 事 項 為 使 持 有 者 能 獲 充 分 資 訊 :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2 條 各 款 所 揭 示 之 事 項, 須 以 購 入 或 使 用 憑 證 者 易 讀 易 理 解 之 用 語 正 確 表 示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2 條 第 5 款 所 定 依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事 項, 指 以 下 所 揭 示 事 項 一 可 使 用 預 付 式 憑 證 之 設 施 或 場 所 範 圍 二 預 付 式 憑 證 於 利 用 所 必 要 注 意 之 事 項 三 對 於 以 電 磁 的 方 法 記 錄 金 額 或 物 品 及 提 供 服 務 的 數 量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知 其 未 使 用 餘 額 或 該 未 使 用 餘 額 之 方 法 四 有 與 該 預 付 式 憑 證 有 關 之 約 款 說 明 書 或 與 此 類 似 之 書 面 情 況 時, 說 明 該 約 款 之 內 容 ( 第 15 條 第 2 項 ) 3. 保 全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保 全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係 指 依 內 閣 府 令 規 定 之 金 融 機 關, 用 以 保 全 發 行 業 務 者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委 託 保 管 事 宜 ( 第 16 條 ) 4. 得 作 為 發 行 保 證 金 之 有 價 證 券 之 種 類 對 於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第 13 條 第 7 項 有 價 證 券 更 清 楚 地 界 定 如 下 : 一 國 債 證 券 ( 包 含 其 權 利 的 歸 屬 依 有 關 公 司 債 等 轉 換 之 法 律, 規 定 以 轉 換 帳 戶 簿 的 記 載 或 記 錄 者 ) 二 地 方 債 證 券 三 政 府 保 證 債 券 四 金 融 廳 首 長 依 公 告 規 定 之 公 司 債 券 及 其 他 債 券 ( 第 21 條 ) 5. 得 為 發 行 保 證 金 有 價 證 券 之 價 額 有 價 證 券 價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應 於 以 下 各 款 所 揭 示 有 價 證 券 的 區 分 以 該 各 款 所 規 定 之 金 額 為 之 一 國 債 證 券 票 面 金 額 二 政 府 保 證 債 券 票 面 金 額 每 1 百 日 圓 以 95 日 圓 計 算 之 金 額 三 地 方 債 證 券 票 面 金 額 每 1 百 日 圓 以 90 日 圓 計 算 之 金 額 四 前 條 第 4 款 規 定 之 公 司 債 券 或 其 他 債 券 票 面 金 額 每 1 百 日 圓 以 80 日 圓 計 算 之 金 額 ( 第 22 條 第 1 項 ) 關 於 以 折 扣 的 方 法 發 行 之 有 價 證 券 以 其 發 行 價 額 加 上 依 以 下 算 式 算 出 之 金 額 作 爲 票 面 金 額 適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 額 面 金 額 - 發 行 價 額 ) 發 行 日 起 至 償 還 日 為 止 的 年 數 發 行 日 起 至 提 存 日 為 止 的 年 數 ( 第 22 條 第 2 項 ) 在 前 項 算 式 之 計 算 中 關 於 發 行 日 起 至 償 還 日 爲 止 的 年 數 及 發 行 日 起 至 提 存 日 爲 止 的 年 數 之 發 生 未 滿 1 年 的 尾 數 並 額 面 金 額 與 發 行 價 額 之 差 額 除 以 發 行 日 起 至 償 還 日 爲 止 的 年 數 所 得 金 額 發 生 之 不 滿 1 日 圓 的 尾 數 的 情 況, 將 該 尾 數 捨 去 ( 第 22 條 第 3 項 ) ㈣ 小 結

3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89 綜 上 所 述,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為 確 保 業 者 履 約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日 本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規 定 有 發 行 保 證 金 提 存 制 度, 主 要 係 以 保 障 禮 券 持 有 者 之 權 益, 惟 日 本 並 訂 定 有 各 種 行 政 法 規, 明 確 規 範 政 府 機 構 與 發 行 業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模 式, 使 商 業 運 作 得 以 在 合 理 的 條 件 規 範 下 發 展,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不 至 於 負 擔 過 大, 使 之 能 同 時 達 到 防 弊 與 興 利 之 目 的, 相 關 法 制 規 範 應 可 作 為 未 來 我 國 研 議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之 重 要 參 考 三 日 本 法 制 之 啟 示 ㈠ 推 動 制 定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管 理 法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交 易 業 者 如 惡 意 倒 閉, 易 引 發 商 業 信 用 金 融 風 險 與 稅 收 掏 空 等 弊 端, 不 僅 擾 亂 國 家 之 商 業 秩 序, 亦 對 電 子 支 付 工 具 之 便 利 性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目 前 我 國 法 律 並 未 對 預 付 行 為 有 任 何 明 確 法 律 規 範, 故 造 成 諸 多 消 費 者 與 發 行 業 者 之 間 的 法 律 糾 紛 若 單 以 行 政 命 令 欲 對 預 售 商 品 ( 服 務 ) 交 易 予 以 規 範, 則 恐 無 法 完 善 地 規 範 多 樣 類 型 的 預 售 商 品 ( 服 務 ), 尤 其 當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權 益 發 生 爭 議 時, 僅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實 無 法 排 除 其 他 法 律 競 合 問 題 ( 例 如 指 示 證 券 之 時 效 問 題 ), 當 實 務 糾 紛 與 法 律 遇 有 衝 突 時, 亦 無 法 以 法 規 命 令 排 除 法 律 之 適 用, 例 如 指 示 證 券 之 時 效 問 題 有 價 證 券 指 示 證 券 (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 或 無 記 名 證 券 ( 自 家 發 行 型 ) 並 未 考 量 到 預 售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多 元 化 普 遍 化, 目 前 已 成 為 現 行 商 業 交 易 之 常 態, 故 現 行 民 法 等 法 律 實 無 法 規 範 交 易 複 雜 化 之 預 售 型 商 品 ( 服 務 ) 交 易 再 者, 發 行 業 者 與 持 有 消 費 者 問 之 權 利 義 務 如 何 規 範? 兩 者 法 律 關 係 之 權 利 義 務 為 何? 危 險 與 利 益 移 轉 時 點 應 如 何 區 分? 發 行 業 者 若 不 遵 守 管 理 規 範,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處 罰 依 據, 等 若 無 重 大 糾 紛 之 國 家, 尚 未 訂 有 專 法, 並 無 問 題, 然 我 國 消 費 市 場 已 有 多 起 惡 性 倒 閉 案 件 發 生,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 條 : 政 府 為 達 成 本 法 目 的,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並 應 就 與 下 列 事 項 有 關 之 法 規 及 其 執 行 情 形, 定 期 檢 討 協 調 改 進 之 八 促 進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平 交 易 十 協 調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十 三 其 他 依 消 費 生 活 之 發 展 所 必 要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 第 1 項 ) 政 府 為 達 成 前 項 之 目 的, 應 制 定 相 關 法 律 ( 第 2 項 ), 制 定 專 法 亦 可 以 將 適 度 地 統 合 各 行 業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步 調, 強 化 管 理 監 督 機 制, 故 應 取 法 日 本 法 制 之 規 範, 制 定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管 理 法, 規 範 國 內 所 有 預 付 型 交 易 行 為, 即 使 不 採 取 發 行 前 審 核 制 度, 亦 應 適 度 限 制 其 發 行 總 額, 以 防 惡 性 詐 財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妥 善 解 決 相 關 問 題 ㈡ 強 化 各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功 能 日 本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明 訂, 須 加 入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協 會 成 為 會 員, 始 得 進 行 發 行 業 務, 並 明 訂 該 協 會 的 運 作 規 範, 我 國 在 預 售 型 商 品 ( 服 務 ) 憑 證 的 管 理 上 雖 尚 未 達 專 法 施 行 之 階 段, 也 缺 乏 法 律 明 訂 類 似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36 29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行 協 會 的 組 織 及 其 相 當 管 制 的 功 能, 但 各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實 應 扮 演 更 積 極 之 角 色, 例 如 : 日 本 百 貨 業 協 會 制 定 日 本 全 國 百 貨 公 司 通 用 商 品 券 使 用 條 款, 發 行 通 用 商 品 券, 規 範 周 延, 我 國 各 產 業 公 會 應 針 對 會 員 中 有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者 應 主 動 連 繫 協 助 督 促 與 輔 導, 從 業 者 自 律 擴 大 為 業 界 自 律, 以 健 全 整 體 經 營 環 境 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消 費 者 購 買 禮 券, 已 預 先 支 付 價 金 予 發 行 業 者, 禮 券 性 質 即 等 同 現 金, 其 權 益 理 應 受 到 保 障, 然 發 行 業 者 良 莠 不 齊, 交 易 糾 紛 時 有 所 聞, 如 本 文 前 述 之 高 峰 百 貨 新 糖 主 義 亞 力 山 大 等 倒 閉 事 件, 嚴 重 損 害 到 消 費 者 權 益, 有 鑑 於 糾 紛 頻 傳, 行 政 院 乃 指 定 經 濟 部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規 定, 公 告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其 中 規 定 現 行 商 品 禮 券 之 發 行 人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有 :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 市 占 率 至 少 5% 以 上 同 業 同 級 互 保 ;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 由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 其 他 經 經 濟 部 許 可, 並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等 惟 履 約 保 證 制 度 將 增 加 業 者 之 營 運 成 本, 且 因 禮 券 使 用 者 不 特 定, 金 額 與 使 用 期 間 難 以 掌 握, 目 前 金 融 機 構 基 於 風 險 性 之 考 量, 承 作 意 願 有 限, 且 多 對 發 行 業 者 加 諸 種 種 限 制, 均 造 成 制 度 推 動 之 困 難, 惟 本 文 以 為,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於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制 度 中, 實 具 有 舉 足 輕 重 之 地 位, 故 擬 分 別 就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及 發 行 成 本 與 適 用 範 圍 進 行 探 討, 期 能 對 本 項 議 題 有 所 貢 獻 一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如 下 : 發 行 人 應 依 下 列 所 列 方 式, 選 擇 其 一 方 式 負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 ㈠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以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內 容 表 彰 之 金 額, 已 經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前 開 保 證 期 間 自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出 售 日 ) 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 至 少 1 年 ) 上 開 履 約 保 證 內 容 應 載 於 禮 券 正 面 明 顯 處 有 關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禮 券 提 供 保 證 後, 其 對 禮 券 持 有 人 並 非 與 禮 券 發 行 人 負 連 帶 責 任, 而 係 居 補 充 責 任, 即 持 有 人 仍 須 向 禮 券 發 行 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給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金 融 機 構 其 履 約 保 證 之 條 件, 係 指 禮 券 發 行 人 發 生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登 記 或 歇 業 等 事 由, 致 無 法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37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91 時, 保 證 金 融 機 構 應 即 對 禮 券 持 有 人 履 行 保 證 責 任 50 一 般 保 證 契 約, 保 證 人 所 負 擔 保 證 之 範 圍, 契 約 若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契 約 如 無 規 定 者, 依 據 民 法 第 740 條 之 規 定, 除 主 債 務 外, 並 包 括 主 債 務 之 利 息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及 其 他 從 屬 於 主 債 務 之 負 擔, 而 就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規 定, 應 就 禮 券 表 彰 之 金 額 ( 禮 券 面 額 ) 保 證, 對 於 利 息 違 約 金 損 害 賠 償 及 其 他 從 屬 於 主 債 務 之 負 擔, 則 不 負 保 證 責 任 至 於 本 項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保 證 期 間 至 少 1 年, 保 證 之 金 融 機 構 僅 於 保 證 期 間 負 保 證 責 任, 超 過 保 證 期 間 後, 金 融 機 構 即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即 使 禮 券 發 行 人 發 生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登 記 或 歇 業 等 事 由 時, 金 融 機 構 亦 不 負 保 證 責 任 ㈡ 同 業 相 互 擔 保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已 與 公 司 ( 同 業 同 級, 市 占 率 至 少 5% 以 上 ) 等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持 本 禮 券 可 依 面 額 向 上 列 公 司 購 買 等 值 之 商 品 ( 服 務 ) 上 列 公 司 不 得 為 任 何 異 議 或 差 別 待 遇, 亦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費 用 或 補 償 同 業 相 互 擔 保 係 賦 予 禮 券 持 有 人 得 向 禮 券 發 行 人, 或 同 業 之 擔 保 人 請 求 履 行 權 利, 其 法 律 性 質 類 似 於 併 存 之 債 務 承 擔 51, 對 債 權 人 ( 禮 券 持 有 人 ) 而 言, 除 得 向 禮 券 發 行 人 請 求 履 行 債 務 外, 亦 得 向 同 業 之 擔 保 人 請 求 履 行,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同 業 之 擔 保 人 屬 連 帶 債 務 之 關 係, 禮 券 持 有 人 僅 得 請 求 1 次 清 償 此 外, 為 強 化 對 禮 券 持 有 人 之 保 障, 限 制 得 為 互 相 擔 保 者, 須 為 同 業 同 級, 市 占 率 至 少 5% 以 上 之 業 者, 以 避 免 業 者 因 資 力 不 足, 無 法 承 擔 履 約 責 任 惟 本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業 者 雖 有 資 訊 對 稱 之 優 勢, 及 毋 庸 提 撥 保 證 金 之 好 處, 惟 須 承 擔 同 業 經 營 之 風 險, 兼 之 彼 此 間 處 競 爭 關 係, 目 前 國 內 除 百 貨 業 中 遠 東 百 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太 平 洋 崇 光 百 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外, 尚 乏 相 關 案 例, 且 業 者 間 缺 乏 互 信 實 難 推 動, 本 項 選 項 僅 為 過 渡 時 期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手 段 之 一, 未 來 待 同 業 聯 保 機 制 建 立, 即 應 失 效 而 有 關 同 業 同 級 市 占 率 之 計 算 方 式, 經 濟 部 解 釋 如 下 : 同 業 同 級 之 認 定 標 準, 應 以 經 濟 部 編 印 之 服 務 產 業 主 管 機 關 法 令 依 據 及 許 可 別 表 中 所 列 之 小 細 業 別 為 準 市 占 率 係 指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某 事 業 在 國 內 之 銷 售 量 或 銷 售 額 等 變 數, 占 該 特 定 市 場 所 有 供 應 廠 商 總 銷 售 量 或 總 銷 售 額 經 濟 部 96 年 3 月 19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參 照 鍾 薰 嫺,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61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93 年 10 月 1 日 審 查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2 點 草 案 審 查 會 議 紀 錄 之 附 帶 決 議 經 濟 部 96 年 8 月 30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38 29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等 變 數 之 百 分 比 例 前 揭 變 數 除 以 銷 售 量 銷 售 額 計 算 外, 生 產 量 生 產 值 產 能 員 工 人 數 營 收 金 額 及 資 本 額 等, 亦 可 作 為 計 算 市 占 率 之 輔 助 認 定 資 料 特 定 市 場 之 劃 定, 原 則 上 以 規 劃 有 短 程 交 通 網 路 之 個 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或 相 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為 一 地 理 市 場 範 圍 市 占 率 計 算 所 使 用 之 資 料, 一 定 期 間 應 以 利 用 全 年 資 料 為 準 ; 資 料 來 源 應 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就 各 行 業 所 作 之 普 查 資 料 業 者 向 稅 捐 機 關 申 報 及 稅 捐 機 關 自 行 查 得 之 稅 務 資 料,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查 得 之 資 料 等 為 準 據 ㈢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 信 託 專 戶 履 約 保 證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已 存 入 發 行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 所 稱 專 用, 係 指 供 發 行 人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義 務 使 用 禮 券 多 數 為 預 付 型 消 費, 發 行 人 一 旦 發 行 禮 券 而 取 得 資 金 後, 通 常 容 易 將 之 作 為 轉 投 資 之 資 金, 其 後 如 發 生 財 務 危 機 而 倒 閉, 消 費 者 往 往 無 法 再 向 發 行 人 或 其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對 價, 預 先 支 付 之 金 額 亦 難 以 索 回 以 交 付 信 託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可 限 制 發 行 人 不 得 任 意 處 分 其 預 先 收 取 得 之 金 額, 發 行 人 因 而 不 得 將 預 先 取 得 之 資 金 作 為 轉 投 資 之 資 本, 較 無 產 生 惡 意 吸 金 之 動 機 信 託 專 戶 之 方 式, 除 限 制 發 行 人 對 於 預 先 收 取 禮 券 現 金 之 使 用 外, 尚 可 利 用 信 託 專 戶 獨 立 性 之 特 性, 確 保 消 費 者 權 益 目 前 實 務 上 常 見 疑 義 如 次 : 針 對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之 疑 義, 信 託 專 戶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其 目 的 在 確 保 禮 券 發 行 人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故 在 此 前 提 下,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內, 均 符 專 用 涵 義, 例 如 銀 行 定 存 購 買 政 府 公 債 等 無 風 險 之 運 用 方 法 等 ; 至 於 具 有 風 險 性 之 運 用, 例 如 投 資 股 市 公 司 債 不 動 產 等, 解 釋 上 非 屬 專 用 之 範 圍 又 關 於 信 託 專 戶 受 益 權 之 歸 屬 部 分 : 本 項 履 約 保 證 並 未 規 定 信 託 專 戶 受 益 權 之 歸 屬 基 於 信 託 專 戶 履 約 保 證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禮 券 持 有 人, 故 如 以 他 益 信 託 方 式 辦 理, 以 禮 券 持 有 人 或 消 費 者 為 信 託 受 益 人, 自 符 規 定 ; 惟 如 以 自 益 信 託 方 式 辦 理, 基 於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點 第 3 種 信 託 專 戶 履 約 保 證 之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禮 券 持 有 人, 兼 之 信 託 法 第 17 條 規 定 信 託 利 益 有 特 別 約 定 情 形 者, 得 不 由 受 益 人 享 有, 且 受 益 人 得 拋 棄 其 受 益 權, 從 而 在 禮 券 發 行 人 發 生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登 記 或 歇 業 等 事 由, 致 無 法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時, 其 受 益 權 應 歸 屬 禮 券 持 有 人, 以 符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之 目 的 ; 至 於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應 由 受 託 人 與 禮 券 發 行 人, 本 於 此 一 規 定 之 本 旨, 合 理 訂 定 至 於 以 信 託 專 戶 作 為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得 否 比 照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種 規 定, 保 證 期 間 至 少 1 年 之 規 定,

39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93 經 濟 部 解 釋 如 次 54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得 於 正 面 記 載 信 託 期 間,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至 少 1 年 以 上 ; 並 得 記 載 信 託 存 續 期 間 屆 滿 後, 由 信 託 業 者 將 信 託 專 戶 餘 額 交 由 業 者 領 回, 但 禮 券 持 有 人 仍 得 依 法 向 禮 券 發 行 人 請 求 給 付 即 信 託 專 戶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自 禮 券 出 售 日 起 對 消 費 者 應 至 少 有 1 年 之 保 障 針 對 上 開 說 明, 中 華 民 國 信 託 業 商 業 公 會 及 金 融 業 者 仍 就 上 述 信 託 專 戶 受 益 權 之 歸 屬 等 仍 存 有 若 干 疑 義, 其 表 示 : 於 信 託 之 架 構 下 是 否 得 排 除 其 他 債 權 人 強 制 執 行? 是 否 涉 及 贈 與 稅 之 課 徵? 倘 業 者 ( 禮 券 發 行 人 ) 發 生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登 記 或 歇 業 等 事 由, 致 無 法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時, 受 託 之 金 融 機 構 得 否 就 禮 券 持 有 人 行 使 權 利 之 期 間, 於 信 託 契 約 中 加 以 限 制? 法 務 部 認 為 55 : 信 託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受 益 人 因 信 託 之 成 立 而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但 信 託 行 為 另 有 訂 定 者, 從 其 所 定 另 依 經 濟 部 96 年 3 月 19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補 充 解 釋 略 以 : 有 關 信 託 專 戶 受 益 權 之 歸 屬, ; 如 以 自 益 信 託 方 式 辦 理, 基 於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點 第 3 種 信 託 專 戶 履 約 保 證 之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禮 券 持 有 人, 禮 券 發 行 人 發 生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登 記 或 歇 業 等 事 由, 致 無 法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時, 其 受 益 權 應 歸 屬 禮 券 持 有 人, 以 符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之 目 的 ; 至 於 信 託 契 約 之 內 容, 應 由 受 託 人 與 禮 券 發 行 人, 本 於 此 一 規 定 之 本 旨, 合 理 訂 定 即 自 益 信 託 契 約 內 容 若 另 有 約 定 於 上 開 事 由 發 生 後, 即 依 約 定 變 更 受 益 人 為 禮 券 持 有 人, 則 該 信 託 架 構 則 改 為 他 益 信 託 依 信 託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對 信 託 財 產 不 得 強 制 執 行 但 基 於 信 託 前 存 在 於 該 財 產 之 權 利 因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所 生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有 關 他 益 信 託 架 構 是 否 具 排 除 其 他 債 權 人 強 制 執 行 之 效 力? 其 債 權 人 究 屬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或 受 益 人 之 債 權 人? 應 宜 請 視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參 照 信 託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而 為 認 定 之 財 政 部 認 為 : 依 據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贈 與, 係 指 財 產 所 有 人 以 自 己 之 財 產 無 償 給 予 他 人, 經 他 人 允 受 而 生 效 力 之 行 為 次 按 同 法 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 規 定, 信 託 契 約 明 定 信 託 利 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受 益 人 為 非 委 託 人 者, 視 為 委 託 人 將 享 有 信 託 利 益 之 權 利 贈 與 該 受 益 人, 應 依 法 課 徵 贈 與 稅 依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2 項 但 書 規 定, 商 品 禮 券 不 包 括 發 行 人 無 償 發 行 之 抵 用 券 折 扣 ( 價 ) 券 準 此, 禮 券 發 行 人 收 取 對 價 發 行 商 品 禮 券, 對 禮 券 持 有 人 負 有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其 既 非 無 償 發 行, 與 前 述 應 課 徵 贈 與 稅 之 贈 與 行 為, 應 屬 有 別 從 而 禮 券 發 行 人 ( 委 託 人 ) 以 該 禮 券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存 入 其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 經 濟 部 96 年 8 月 30 日 經 商 字 第 號 令 法 務 部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40 29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自 益 信 託 專 戶, 如 其 發 生 宣 告 破 產 撤 銷 登 記 或 歇 業 等 事 由, 致 無 法 履 行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義 務 時, 其 受 益 權 應 歸 屬 禮 券 持 有 人 準 此, 以 信 託 方 式 作 為 發 行 人 履 約 保 證 行 為, 尚 不 涉 及 對 發 行 人 課 徵 贈 與 稅 問 題, 亦 無 對 禮 券 持 有 人 課 徵 所 得 稅 問 題 56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在 法 律 上 具 有 債 權 性 質 57, 當 受 益 權 歸 屬 於 禮 券 持 有 人 後, 如 於 契 約 原 定 存 續 期 間 內 發 生 禮 券 持 有 人 得 主 張 享 受 信 託 利 益 之 事 由, 其 具 體 受 益 內 容 之 給 付 請 求 權, 應 有 民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之 15 年 消 滅 時 效 適 用 又 依 民 法 第 147 條 規 定 : 時 效 期 間, 不 得 以 法 律 行 為 加 長 或 減 短 之 並 不 得 預 先 拋 棄 時 效 之 利 益 換 言 之, 具 體 受 益 內 容 之 給 付 請 求 權 自 可 行 使 之 時 起 算, 有 15 年 之 消 滅 時 效, 不 得 以 特 約 減 短 或 預 先 拋 棄 之 故 業 者 ( 禮 券 發 行 人 ) 若 欲 與 受 託 銀 行 於 信 託 契 約 明 文 限 制 禮 券 持 有 人 已 發 生 之 受 益 給 付 請 求 權 行 使 期 間, 則 明 顯 違 反 上 開 民 法 第 147 條 強 制 規 定, 應 屬 無 效 58 ㈣ 同 業 連 保 與 其 他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本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已 加 入 由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之 同 業 禮 券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持 本 禮 券 可 依 面 額 向 加 入 本 協 定 之 公 司 購 買 等 值 之 商 品 ( 服 務 ) 其 他 經 經 濟 部 許 可, 並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同 意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更 因 我 國 並 無 強 制 加 入 同 業 公 會 之 機 制, 且 相 關 風 險 過 大, 目 前 尚 無 同 業 公 會 願 意 承 作 59 如 本 文 前 之 論 述, 目 前 國 內 除 旅 行 業 之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外, 並 無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擔 負 起 監 督 管 理 業 者 之 自 律 功 能 而 日 本 約 300 家 百 貨 公 司 發 行 通 用 之 商 品 禮 券, 其 規 範 周 延, 訂 定 全 國 百 貨 公 司 通 用 商 品 券 的 使 用 約 款, 兼 具 透 明 統 一 管 理 及 節 省 發 行 成 本 之 優 點, 亦 應 為 未 來 我 國 應 努 力 之 方 向 惟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須 承 擔 同 業 經 營 之 風 險, 兼 之 會 員 彼 此 間 處 競 爭 關 係, 若 無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出 面 整 合, 規 劃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僅 憑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力 量 似 難 推 動 落 實 其 他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目 前 雖 有 業 者 提 出 方 案, 例 如 統 一 超 商 曾 提 出 由 同 一 企 業 之 次 集 團 相 互 保 證 ( 即 同 一 企 業 集 團 之 異 業 互 保 ) 方 式, 惟 主 管 機 關 仍 有 諸 多 疑 慮, 例 如 : 相 互 擔 保 之 公 司 是 否 有 達 市 占 率 5% 以 上 保 證 公 司 與 被 保 證 公 司 之 章 程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法 規 定? 交 叉 持 股 比 例 如 何? 尚 未 通 過 審 核, 目 前 尚 無 相 關 案 例 可 供 參 考 財 政 部 97 年 3 月 1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信 託 法 制 與 實 務, 信 託 法 制 與 實 務 編 撰 委 員 會 主 編, 臺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發 行,90 年 5 月, 頁 69 法 務 部 97 年 4 月 1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於 96 年 1 月 17 日 邀 集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學 者 專 家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消 保 團 體 座 談, 臺 灣 連 鎖 暨 加 盟 協 會 發 言 內 容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96 年 1 月 24 日 消 保 法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41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9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主 要 有 以 上 5 種 選 項, 惟 各 主 管 機 關 本 諸 職 權 自 行 考 量 相 關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部 分 行 業 之 商 品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選 項 或 有 不 同, 茲 就 相 關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履 約 保 證 整 理 列 表 如 下 : 表 3 有 關 各 行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選 項 一 覽 表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電 信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瘦 身 美 容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餐 飲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按 摩 業 服 務 禮 券 路 外 停 車 場 回 數 票 禮 券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觀 光 旅 館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觀 光 遊 樂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體 育 場 館 業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民 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同 業 同 級 互 保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同 業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42 29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圖 書 禮 券 電 影 片 禮 券 菸 酒 商 品 禮 券 娛 樂 漁 業 禮 券 休 閒 農 場 商 應 記 載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及 已 存 入 發 行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專 戶 名 稱 ; 品 兌 換 券 並 應 專 款 專 用 森 林 遊 樂 區 應 記 載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已 存 入 發 行 人 於 金 融 機 構 開 立 之 專 戶, 專 款 商 品 服 務 券 專 用 本 文 自 行 整 理 各 相 關 行 業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除 休 閒 農 場 商 品 兌 換 券 及 森 林 遊 樂 區 商 品 服 務 券 依 另 有 規 範 外, 相 關 選 項 大 抵 仍 與 經 濟 部 公 告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類 同 ㈤ 小 結 有 關 履 約 保 證 之 金 額 究 係 已 禮 券 面 額 與 實 收 金 額 為 準? 就 零 售 業 等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似 有 疑 義, 為 免 因 採 取 不 同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而 異 其 計 算 基 準 與 金 額, 進 而 違 反 平 等 原 則, 並 參 酌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7 條 : 當 事 人 主 張 有 利 於 己 之 事 實,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之 法 理, 各 種 履 約 保 證 之 金 額, 應 均 以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表 彰 之 金 額 ( 禮 券 面 額 ) 為 準 此 外, 基 於 履 約 保 證 係 應 記 載 事 項 之 一, 屬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禮 券 發 行 人 採 行 某 種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後, 自 不 得 隨 時 任 意 終 止, 以 免 藉 以 規 避 法 律 強 制 規 定, 俾 符 合 保 護 禮 券 持 有 人 之 立 法 目 的 惟 鑒 於 禮 券 發 行 人, 選 擇 上 開 應 記 載 事 項 第 2 點 所 定 其 一 方 式 負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故 若 禮 券 發 行 人 欲 變 更 轉 換 其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其 保 證 期 間 必 須 接 續, 不 得 中 斷, 並 應 於 轉 換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時 辦 理 公 告 周 知 相 關 事 宜, 以 落 實 資 訊 充 分 揭 露 之 原 則, 藉 以 維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其 中 市 占 率 至 少 5% 以 上 同 業 同 級 互 保, 及 由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業 者 雖 有 毋 庸 提 撥 保 證 金 之 好 處, 因 其 性 質 為 相 互 連 帶 擔 保, 惟 須 承 擔 同 業 經 營 之 風 險, 目 前 國 內 除 百 貨 業 中 遠 東 百 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太 平 洋 崇 光 百 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外, 尚 乏 相 關 代 表 案 例, 且 上 揭 百 貨 公 司 亦 因 係 屬 同 一 企 業 集 團, 故 願 意 採 行, 惟 允 許 同 一 企 業 集 團 同 業 互 保, 有 無 風 險? 亦 頗 值 觀 察, 此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應 僅 為 過 渡 時 期 之 權 宜 作 法, 其 存 廢 應 有 檢 討 之 必 要 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更 因 我 國 並 無 強 制 加 入 同 業 公 會 之 機 制, 且 業 者 間 缺 乏 互 信 實 難 推 動 故 本 文 認

4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97 為, 目 前 預 付 型 交 易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仍 以 本 章 前 所 論 述,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保 證 信 託 管 理 等 相 關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較 屬 可 行, 亦 應 為 目 前 我 國 推 動 預 付 型 交 易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之 主 要 運 作 模 式 二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之 發 行 成 本 研 析 ㈠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禮 券 發 行 者 本 身 應 強 化 自 身 之 財 務 狀 況, 以 提 升 其 社 會 責 任, 金 融 機 構 之 訂 價 方 式, 一 般 會 依 客 戶 之 信 用 狀 況 / 評 等, 有 無 擔 保 品 發 行 禮 券 之 金 額 期 限 行 業 風 險 等 因 素, 配 合 市 場 競 爭 狀 況 訂 價 計 收 擔 保 品 及 徵 提 文 件 : 金 融 機 構 將 請 禮 券 發 行 者 提 供 公 司 執 照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財 務 報 表 發 行 計 畫 或 歷 年 禮 券 發 行 紀 錄, 依 據 授 信 審 核 評 估 原 則 核 定 授 信 額 度 及 授 信 條 件, 徵 提 適 當 之 擔 保 品, 包 括 定 存 單 現 金 或 不 動 產 ( 需 徵 信 ) 承 保 期 間 自 發 售 日 起 至 少 1 年 對 金 融 機 構 而 言, 由 於 禮 券 發 行 者 及 禮 券 發 行 金 額 差 異 性 大, 非 屬 標 準 化 商 品, 且 承 作 後 銀 行 反 成 為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連 帶 債 權 人, 承 作 意 願 低 落 ; 另 對 同 一 法 人 之 授 信 上 限 受 銀 行 法 之 規 範 業 者 負 擔 之 成 本, 原 則 上 手 續 費 為 0.5-1% 60, 但 各 銀 行 仍 可 自 行 訂 價, 利 率 依 各 銀 行 掛 牌 利 率 計 算 有 關 禮 券 發 行 量 管 控 問 題,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研 議 作 法 如 次 61 : 1. 由 禮 券 發 行 公 司 委 託 保 證 之 金 融 機 構 印 製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藉 此 控 管 及 避 免 濫 發 禮 券 2. 由 禮 券 發 行 公 司 印 製 後, 交 由 保 證 之 金 融 機 構 於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逐 筆 蓋 章 作 保 3. 由 禮 券 發 行 公 司 印 製 後, 自 行 以 電 腦 登 錄 控 管, 保 證 之 金 融 機 構 派 員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查 核, 惟 採 行 此 種 方 式 者, 應 注 意 企 業 誠 信 及 控 管 能 力 後 續 控 管 作 業 : 1. 禮 券 發 行 公 司 應 將 交 易 後 回 收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於 一 定 期 間 送 交 保 證 之 金 融 機 構, 解 除 保 證 責 任 2. 禮 券 發 行 公 司 應 於 交 易 時, 於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上 打 洞 或 加 蓋 收 訖 戳 記 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需 印 製 條 碼, 以 利 日 後 登 錄 及 銷 號 作 業 4. 保 證 之 金 融 機 構 得 與 發 行 公 司 洽 商 建 立 電 腦 勾 稽 系 統, 於 商 品 交 易 時, 即 可 透 過 掃 描 條 碼, 辦 理 銷 號 作 業 針 對 金 融 機 構 不 願 對 個 人 或 中 小 企 業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部 分, 可 藉 助 如 涂 中 祥,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與 適 用 範 疇 之 研 究,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1 中 華 民 國 銀 行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94 年 11 月 16 日 全 授 字 第 3526 號 函

44 29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財 團 法 人 中 小 企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農 業 信 用 保 證 基 金 等 信 用 保 證 機 構 協 助 因 其 成 立 目 的 係 為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或 農 漁 業 者 融 資 而 設 立 之 專 責 機 構, 旨 在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協 助 其 自 金 融 機 構 取 得 所 需 之 資 金, 以 符 合 其 成 立 之 宗 旨 ㈡ 同 業 相 互 擔 保 同 業 相 互 擔 保 係 賦 予 禮 券 持 有 人 得 向 禮 券 發 行 人, 或 同 業 之 擔 保 人 請 求 履 行 之 權 利, 其 法 律 性 質 類 似 於 併 存 之 債 務 承 擔, 對 債 權 人 ( 禮 券 持 有 人 ) 而 言, 除 得 向 禮 券 發 行 人 請 求 履 行 債 務 外, 亦 得 向 同 業 之 擔 保 人 請 求 履 行, 禮 券 發 行 人 與 同 業 之 擔 保 人 屬 連 帶 債 務 之 關 係, 本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業 者 雖 有 毋 庸 提 撥 保 證 金 之 好 處, 惟 須 承 擔 同 業 經 營 之 風 險, 若 非 同 一 企 業 集 團, 相 關 風 險 不 可 謂 之 不 高, 尚 難 評 估 其 發 行 成 本, 故 本 文 不 予 評 估 其 成 本 風 險 ㈢ 信 託 專 戶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若 選 擇 以 信 託 方 式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須 與 金 融 機 構 成 立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由 發 行 人 於 該 金 融 機 構 處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將 發 行 禮 券 所 收 取 之 金 額, 存 入 該 信 託 專 戶 內 本 方 案 之 特 色 如 次 : 1. 避 免 委 託 人 ( 禮 券 發 行 者 ) 因 自 身 企 業 財 務 問 題 進 而 影 響 禮 券 持 有 人 之 權 益, 或 防 止 業 者 以 預 收 會 員 服 務 款 項 後 惡 意 倒 閉 2. 若 屬 自 益 信 託, 委 託 人 即 受 益 人, 當 委 託 人 ( 禮 券 發 行 者 ) 對 禮 券 持 有 人 履 行 其 服 務 或 交 付 其 商 品 時, 或 信 託 契 約 載 明 之 動 支 事 項, 始 得 動 支 信 託 財 產 3. 信 託 非 屬 授 信 業 務, 故 金 融 機 構 僅 須 負 受 託 人 之 責 任, 相 關 手 續 費 應 較 履 約 保 證 為 低, 約 為 每 年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預 收 款 項, 無 法 進 行 其 他 用 途 之 投 資 或 藉 以 降 低 其 負 債 狀 況, 委 託 人 ( 禮 券 發 行 者 ) 之 財 務 須 健 全, 較 適 合 預 收 長 期 服 務 價 金 之 業 者 目 前 國 內 對 預 付 型 交 易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約 有 要 求 業 者 信 託 管 理, 有 : 商 品 禮 券 生 前 殯 葬 服 務 健 身 中 心 預 付 型 交 通 電 子 票 證 等, 對 於 預 收 長 期 服 務 價 金 之 業 者, 不 失 為 一 種 兼 具 保 障 消 費 者 權 益 及 穩 健 財 產 運 用 之 方 式 ㈣ 同 業 連 保 目 前 國 內 並 無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同 業 禮 券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僅 有 旅 行 業 之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以 下 ( 簡 稱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之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營 業 保 證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類 似 聯 合 保 證 協 定, 藉 以 建 立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並 保 障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62 涂 中 祥,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與 適 用 範 疇 之 研 究,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頁 37

4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299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成 立 於 民 國 78 年 10 月, 係 由 旅 行 業 組 織 成 立 來 保 障 旅 遊 消 費 者 的 社 團 公 益 法 人, 如 旅 遊 消 費 者 參 加 了 其 會 員 旅 行 社 所 承 辦 的 旅 遊, 而 旅 行 社 違 反 旅 遊 契 約, 致 旅 遊 消 費 者 權 益 受 損 時, 得 向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提 出 申 訴, 經 過 旅 遊 糾 紛 調 處 委 員 會 的 調 處 後, 如 承 辦 旅 行 社 確 實 有 違 反 旅 遊 契 約 而 應 負 起 賠 償 責 任 時, 該 承 辦 旅 行 社 就 應 於 10 日 內 支 付 賠 償 金, 逾 期 未 支 付 者, 由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就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項 下 先 予 代 償, 再 向 該 承 辦 旅 行 社 追 償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的 來 源 是 由 參 加 的 會 員 所 繳 納, 內 容 分 為 永 久 基 金 和 聯 合 基 金 2 部 份 綜 合 旅 行 社 會 員 應 繳 納 永 久 基 金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10 萬 元, 聯 合 基 金 100 萬 元 ; 甲 種 旅 行 社 永 久 基 金 3 萬 元, 聯 合 基 金 15 萬, 乙 種 旅 行 社 永 久 基 金 1 萬 2 仟 元, 聯 合 基 金 6 萬 元, 而 旅 行 業 品 保 協 會 為 這 些 會 員 的 最 高 代 償 責 任 為 綜 合 旅 行 社 1 仟 萬 元, 甲 種 旅 行 社 150 萬 元, 乙 種 旅 行 社 60 萬 元 截 至 目 前 為, 旅 行 品 保 協 會 有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金 約 5.2 億 元, 以 這 5.2 億 元 基 金 的 孳 息, 作 為 會 務 推 廣 之 用 現 有 會 員 旅 行 社, 總 公 司 有 2036 家, 分 公 司 有 569 家, 合 計 2605 家, 約 佔 臺 灣 地 區 所 有 旅 行 社 總 數 八 成 五 以 上, 對 提 高 旅 遊 品 質, 保 障 旅 遊 消 費 者 權 益,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貢 獻 63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營 業 保 證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64, 為 消 費 者 與 業 界 調 處 購 屋 爭 議, 所 保 管 的 營 業 保 證 金 累 計 已 高 達 新 台 幣 10 億 元, 依 據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營 業 保 證 金 繳 存 或 提 供 擔 保 辦 法 65,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 以 下 簡 稱 經 紀 業 ) 應 於 加 入 登 記 所 在 地 之 同 業 公 會 之 前, 向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以 下 簡 稱 仲 介 業 全 聯 會 ) 或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代 銷 經 紀 業 同 業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 以 下 簡 稱 代 銷 業 全 聯 會 ) 繳 存 營 業 保 證 金,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 千 萬 元 整 : 經 紀 業 設 置 營 業 處 所 在 5 處 以 下 者, 每 一 營 業 處 所 繳 存 新 臺 幣 25 萬 元, 逾 5 處 營 業 處 所 者, 每 增 加 一 營 業 處 所, 增 繳 新 臺 幣 10 萬 元 每 一 營 業 處 所 所 置 經 紀 人 人 數 逾 5 人 者, 每 增 加 1 人, 增 繳 新 臺 幣 3 萬 元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營 業 保 證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除 營 業 保 證 金 或 基 金 外, 其 會 員 尚 須 繳 納 入 會 費 年 費 等, 並 依 據 會 員 規 模 大 小 及 分 支 機 構 之 多 寡 訂 定 不 同 之 收 費 標 準, 未 來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辦 理 同 業 禮 券 聯 合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可 參 考 成 立 之 依 據 各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交 易 成 本 歸 納 如 下 表 66 : 中 華 民 國 旅 行 業 品 質 保 障 協 會 簡 介 中 華 民 國 不 動 產 仲 介 經 紀 業 營 業 保 證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簡 介 內 政 部 90 年 6 月 11 日 台 90 內 中 地 字 第 號 令 李 宗 政 鍾 文 榮 涂 中 祥,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與 適 用 範 疇 之 研 究, 台 灣 金 融 財 務

46 30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表 4 履 約 保 證 成 本 分 析 彙 總 表 交 易 成 本 明 細 金 融 機 構 履 約 保 證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銀 行 發 行 業 者 信 託 業 者 發 行 業 者 公 會 發 行 業 者 交 易 階 段 簽 約 前 簽 約 後 徵 信 費 用 1. 違 約 風 險 2. 違 約 法 律 訴 訟 費 用 徵 詢 各 銀 行 比 價 相 關 內 部 評 估 費 用 1. 履 約 保 證 費 2. 提 供 擔 保 品 設 定 成 本 及 機 會 成 本 3. 信 用 保 證 手 續 費 4. 到 期 轉 期 重 新 議 價 費 用 5. 保 證 期 間 到 期 展 期 換 約 成 本 6. 法 律 訴 訟 費 用 7. 違 約 擔 保 品 查 封 拍 賣 損 失 8. 重 新 搜 尋 議 約 簽 約 之 費 用 無 受 託 人 為 運 用 信 託 財 產 所 為 訴 訟 上 或 非 訟 請 求 之 費 用 徵 詢 各 銀 行 比 價 相 關 內 部 評 估 費 用 1. 信 託 手 續 費 2. 信 託 資 金 機 會 成 本 3. 投 資 風 險 成 本 4. 信 託 財 產 返 還 前 所 生 之 賦 稅 費 用 清 算 人 報 酬 或 債 務 5. 處 理 信 託 財 產 所 支 出 稅 捐 交 易 手 續 費 6. 定 期 審 查 監 督 管 理 成 本 清 算 系 統 建 置 費 用 1. 監 督 成 本 2. 財 務 法 律 專 業 顧 問 評 估 費 用 3. 清 算 成 本 議 約 成 本 1. 承 擔 同 業 違 約 債 務 之 成 本 2. 交 易 清 算 成 本 3. 入 會 費 4. 常 年 會 費 5. 營 業 保 證 金 或 基 金 之 機 會 成 本 雖 然 要 求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將 產 生 許 多 交 易 成 本, 但 因 有 保 證 而 有 助 於 刺 激 消 費 者 之 購 買 慾 望, 可 藉 此 增 加 新 的 商 機 與 利 基, 也 期 待 業 者 藉 此 提 升 企 業 體 質 及 謹 慎 其 財 務 操 作 與 管 理, 共 創 雙 贏 契 機 季 刊 第 7 輯 第 1 期,2006 年 3 月, 頁 100

47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301 三 各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之 適 用 範 疇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各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就 大 型 企 業 而 言, 皆 具 有 適 用 性, 業 者 所 考 量 多 為 所 增 加 之 額 外 成 本 如 何 合 理 轉 嫁 之 問 題 惟 就 中 小 型 企 業 或 營 業 額 偏 低 之 一 般 零 售 業 個 人 工 作 室 等, 金 融 機 構 因 受 限 於 金 融 法 規 風 險 分 散 及 營 運 成 本, 承 作 意 願 低 落, 故 透 過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自 可 排 除 營 業 較 不 穩 定 之 業 者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可 能 性, 進 而 使 消 費 者 權 益 能 得 到 保 障 大 型 企 業 尤 其 如 百 貨 業 者,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金 額 大, 基 於 風 險 分 散 考 量, 並 不 利 於 個 別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保 證, 應 採 以 多 家 金 融 機 構 聯 合 保 證 此 外, 由 於 大 型 公 司 多 有 存 款 債 券 等 長 期 投 資 規 劃, 亦 適 合 採 行 信 託 專 戶 方 案, 並 搭 配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使 財 務 調 度 更 具 有 靈 活 性 就 消 費 者 而 言, 對 於 未 經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保 證 或 信 託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者, 不 應 購 買 長 期 性 之 服 務 或 商 品 對 於 大 幅 度 折 價 發 行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應 注 意 其 經 營 狀 況, 以 避 免 因 業 者 惡 性 吸 金 而 造 成 損 失 各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案 中,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以 財 務 健 全 得 以 提 供 適 當 擔 保 品 之 業 者 為 主 ;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適 用 於 長 期 性 預 付 型 服 務 之 服 務 業, 或 信 託 財 產 較 具 規 模 者 ;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以 同 業 同 質 性 高 規 模 相 近 之 業 者 為 主, 歸 納 列 表 如 下 67 : 表 5 履 約 保 證 適 用 範 疇 方 案 適 用 條 件 不 適 用 金 融 機 構 履 約 保 證 1. 零 售 型 中 小 企 業 2. 外 部 信 用 評 等 佳 者 3. 財 務 狀 況 優 於 同 業 者 4. 提 供 適 當 之 第 三 者 連 帶 保 證 人 或 資 產 擔 保 5. 大 型 企 業 交 付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1. 終 生 / 長 期 會 員 2. 長 期 投 資 需 求 者 3. 大 型 企 業 4. 信 託 財 產 具 規 模 者 5. 自 有 資 本 比 例 高 者 商 業 同 業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1. 行 業 同 質 性 高 2. 規 模 相 近 3. 大 型 企 業 微 型 企 業 債 信 不 佳 者 信 託 資 金 低 者 資 金 動 用 頻 繁 者 不 符 同 業 公 會 入 會 章 則 者 67 李 宗 政 鍾 文 榮 涂 中 祥,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與 適 用 範 疇 之 研 究, 台 灣 金 融 財 務 季 刊 第 7 輯 第 1 期,2006 年 3 月, 頁 103

48 302/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四 小 結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推 動 過 程 中, 以 禮 券 發 行 人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所 引 發 之 爭 議 最 大, 相 關 方 案 規 劃 之 初, 幾 乎 所 有 禮 券 發 行 人 均 反 對 履 約 保 證 制 度 之 實 行, 因 增 加 企 業 經 營 成 本, 認 為 此 為 不 可 行 之 方 案 68 惟 從 佳 姿 健 身 中 心 亞 力 山 大 等 倒 閉 事 件 觀 察, 公 司 經 營 者 甚 至 在 面 臨 經 營 危 機 時, 更 以 大 量 印 製 禮 券 而 輕 易 獲 取 現 金 69, 無 視 消 費 者 權 益 企 業 經 營 須 有 資 金 存 在, 若 以 向 銀 行 借 貸, 企 業 經 營 者 必 然 要 提 供 擔 保 品 或 保 證 人, 以 擔 保 債 權, 此 外, 中 央 銀 行 發 行 新 台 幣, 亦 須 提 供 準 備 金, 故 要 求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提 供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自 非 屬 不 合 理 之 要 求, 且 禮 券 發 行 人 利 用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藉 以 預 收 現 金 建 立 顧 客 詳 細 資 訊 與 刺 激 消 費 者 需 求, 企 業 本 身 獲 取 極 大 利 益, 消 費 者 在 正 式 使 用 禮 券 之 前, 已 實 際 預 先 支 付 相 當 金 額 予 發 行 業 者, 更 應 確 保 其 權 益 會 受 到 保 障, 綜 上 所 述, 目 前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中 應 以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足 額 履 約 保 證, 及 開 立 信 託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對 消 費 者 較 有 保 證 同 業 相 互 擔 保, 若 業 者 資 力 不 足, 將 無 法 承 擔 履 約 責 任 ; 公 會 連 帶 保 證 協 定 之 履 約 保 證, 基 於 會 員 間 條 件 良 莠 不 齊, 若 無 法 律 規 範 或 政 府 主 導 介 入, 實 行 上 亦 有 其 困 難, 本 文 以 為, 同 業 互 保 及 聯 保 機 制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因 風 險 過 大, 且 同 業 間 處 相 互 競 爭 狀 態, 建 議 未 來 應 刪 除 此 二 項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並 可 考 慮 增 加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或 保 證 保 險 之 履 約 保 證 方 式, 即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以 金 融 機 構 提 供 保 證 信 託 管 理 為 選 項, 以 充 分 確 保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陸 結 論 與 建 議 預 付 型 消 費 往 往 潛 藏 消 費 之 風 險, 常 見 業 者 在 出 現 財 務 危 機 時, 以 大 量 折 扣 低 價 促 銷, 消 費 者 於 不 知 情 之 狀 況 下, 僅 注 意 銷 售 時 之 折 扣, 忽 略 預 付 型 消 費 之 風 險, 類 似 案 件 層 出 不 窮 70, 本 文 擬 從 落 實 資 訊 揭 露 與 說 明 義 務 建 置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強 化 政 府 管 理 機 制 及 推 動 制 定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管 理 法 等 方 面 加 以 闡 述, 期 能 藉 由 相 關 管 理 保 障 機 制 之 建 構, 改 變 國 內 現 有 市 場 生 態, 塑 造 嶄 新 而 健 康 之 經 營 環 境 68 禮 券 新 制, 又 被 批 為 象 牙 塔, 中 國 時 報 A6 版,2004 年 10 月 19 日 69 亞 力 山 大 健 身 休 閒 俱 樂 部 於 倒 閉 前, 推 出 名 為 亞 力 山 大 百 貨 好 禮 大 放 送, 準 備 送 出 原 裝 日 本 休 旅 車 3 輛, 條 件 為 單 日 消 費 達 2 萬 元, 可 抽 獎 1 次, 藉 以 吸 引 消 費 者, 自 由 時 報 A1 版,2007 年 12 月 11 日 70 遠 東 航 空 於 96 年 底 推 出 有 效 期 限 為 1 年 五 折 票 價 之 優 惠 方 案, 目 前 約 有 7 萬 張 切 票 在 市 面 流 通, 未 來 恐 成 廢 紙, 自 由 時 報 A14 版,2008 年 5 月 14 日

49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303 一 落 實 資 訊 揭 露 與 說 明 義 務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交 易 係 屬 資 訊 落 差 當 事 人 間 所 進 行 之 交 易, 如 未 於 締 約 之 前 或 之 際, 強 調 資 訊 優 勢 一 方 應 具 有 資 訊 提 供 義 務 之 存 在, 則 無 法 建 立 具 有 公 平 之 交 易 環 境 近 年 來 有 學 者 將 解 釋 說 明 義 務 認 為 是 一 種 附 隨 義 務 附 隨 義 務 之 定 義 為 :( 一 ) 一 種 債 務 人 之 義 務 ( 二 ) 非 獨 立 性 義 務 ( 三 ) 其 目 的 在 保 護 固 有 利 益 ( 四 ) 附 隨 義 務 的 法 源 為 誠 信 原 則 上 開 解 釋 係 認 為 此 種 義 務 源 自 於 民 法 誠 信 原 則 之 概 念, 係 基 於 債 權 人 於 相 對 人 為 信 任 狀 況 之 下, 對 債 權 人 固 有 利 益 應 有 加 以 保 護 之 必 要, 藉 此 將 說 明 義 務 透 過 附 隨 義 務 以 擴 張 債 務 人 的 契 約 責 任 71 故 商 品 ( 服 務 ) 發 行 業 者 對 於 購 買 者 應 有 說 明 義 務, 如 有 違 反 導 致 購 買 者 其 固 有 利 益 ( 現 金 購 買 時 所 具 有 的 利 益 ) 受 損 害 時,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使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交 易 能 臻 於 公 平 雙 贏 之 境 界, 除 應 落 實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有 關 使 用 方 式 部 分, 並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規 定, 業 者 應 向 消 費 者 充 分 說 明 消 費 資 訊, 維 護 交 易 的 公 平, 採 取 必 要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使 消 費 者 能 採 取 正 確 合 理 的 消 費 行 為 外,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者, 務 使 購 買 者 處 於 資 訊 充 分 告 知 中, 須 清 楚 揭 示 發 行 者 於 禮 券 上 之 相 關 資 訊 及 發 行 者 之 營 運 條 件 及 消 費 者 保 障 中 所 涉 及 的 各 項 條 款 是 否 周 全 ; 版 面 ( 空 間 ) 不 足 之 處, 以 其 他 說 明 書 方 式 附 加 之, 務 須 達 到 說 明 程 度 足 以 使 購 買 者 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產 生 正 確 的 認 識, 進 而 決 定 交 易 之 程 度 日 本 之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明 定, 須 加 入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協 會 成 為 會 員, 始 得 進 行 發 行 業 務, 並 明 訂 該 協 會 的 運 作 規 範, 故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的 資 訊 揭 露 和 說 明 義 務 之 責 任 至 為 明 顯 我 國 在 預 售 型 商 品 ( 服 務 ) 憑 證 的 管 理 上 雖 尚 未 達 專 法 施 行 之 階 段, 也 缺 乏 法 律 明 訂 類 似 預 付 式 憑 證 發 行 協 會 的 組 織 及 其 相 當 管 制 的 功 能, 但 各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實 應 扮 演 更 積 極 之 角 色, 針 對 會 員 中 有 發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者 應 主 動 連 繫 協 助 督 促 與 輔 導, 從 業 者 自 律 擴 大 為 業 界 自 律, 以 健 全 整 體 經 營 環 境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藉 由 資 訊 揭 露 及 說 明 義 務 之 新 服 務, 促 使 整 體 產 業 發 展 及 保 護 消 費 者 權 益, 本 文 建 議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可 朝 建 構 專 案 委 員 會 推 動 服 務 平 台 進 行 制 訂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期 檢 查 機 制 及 建 立 業 界 預 警 系 統, 使 消 費 者 得 知 業 者 營 運 之 即 時 動 態, 創 造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存 在 之 價 值, 彰 顯 產 業 自 律 之 示 範 作 用 政 府 機 關 應 訂 定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業 者 行 銷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 SOP), 要 求 發 行 業 者 在 向 購 買 者 行 銷 時, 須 依 照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使 發 行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雙 方 的 權 益, 均 能 獲 得 保 障 71 姚 志 明, 誠 信 原 則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2 月 初 版 2 刷, 頁 51-62

50 304/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二 建 置 消 費 者 保 障 機 制 健 全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整 體 消 費 環 境, 發 行 者 與 購 買 者 應 建 立 相 互 信 任 互 惠 及 均 衡 之 關 係, 以 創 造 消 費 者 經 營 者 雙 贏 之 總 體 效 應, 本 文 認 為 可 從 攸 關 消 費 者 權 益 之 退 款 機 制 遺 失 毀 壞 因 應 機 制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風 險 管 理 機 制 等 項 加 以 闡 述 其 具 體 建 議 ㈠ 退 款 機 制 退 款 機 制 至 少 涉 及 下 列 幾 項 重 要 考 量 : 1. 即 時 兌 換 機 制 退 款 兌 換 最 重 要 的 關 鍵 機 制 在 於 即 時 兌 換 機 制, 勿 因 延 時 兌 現 而 造 成 消 費 糾 紛, 因 此 應 由 業 者 產 業 公 會 ( 協 會 ) 消 費 者 文 教 基 金 會 政 府 部 門 加 強 對 此 方 面 消 費 者 申 訴 機 制 之 建 立 2. 手 續 費 機 制 退 款 所 需 之 手 續 費 必 須 合 理 化, 發 行 者 以 高 手 續 費 而 產 生 退 費 高 代 價 高 門 檻 變 相 阻 擋 退 費, 妨 礙 交 易 自 由 公 平 之 舉 措, 應 訂 定 合 理 退 費 手 續 費 計 算 公 式, 獲 得 各 方 之 同 意 並 加 以 宣 導 3. 退 款 期 限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等 同 於 現 金 支 付, 退 款 期 限 設 定 對 消 費 者 不 利, 實 屬 不 合 理 但 以 業 者 營 業 會 計 作 業 觀 察, 亦 不 能 讓 未 兌 現 餘 額 無 限 期 閒 置, 故 業 者 應 訂 定 退 款 期 限, 並 將 相 關 資 訊 公 開 揭 露 及 說 明 三 強 化 政 府 管 理 機 制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潛 藏 風 險, 惡 性 倒 閉 等 類 似 案 件 層 出 不 窮, 政 府 應 積 極 介 入 管 理 對 發 行 業 者 應 採 高 標 準 嚴 格 規 範, 已 為 全 民 共 識, 本 文 認 為 應 採 行 下 列 做 法, 以 強 化 政 府 管 理 機 制 : ㈠ 積 極 教 育 消 費 者 建 立 正 確 消 費 觀 念 宣 傳 教 育 消 費 者 有 健 康 而 正 確 的 消 費 觀 念, 購 買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前 應 先 充 分 了 解 商 品 ( 服 務 ) 之 特 性, 並 應 儘 速 使 用 消 費 ; 認 知 預 售 型 商 品 ( 服 務 ) 具 高 度 風 險 性 之 特 質, 應 視 需 要 購 買 適 當 額 度, 避 免 大 量 低 價 購 買 ; 亦 勿 因 折 扣 促 銷 而 忽 略 其 風 險, 應 慎 選 禮 券 發 行 者 及 銷 售 管 道, 以 避 免 自 身 金 錢 之 損 失 ㈡ 建 構 跨 政 府 部 門 合 作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資 訊 平 台 政 府 應 提 供 一 個 正 式 的 公 信 力 的 且 資 料 即 時 性 的 資 訊 揭 露 平 台, 並 在 周 延 的 管 理 及 運 用 機 制 中, 將 發 行 業 務 者 的 資 料 適 度 透 明 化, 例 如 : 禮 券 發 行 額 度 目 前 流 通 在 外 額 度 各 批 禮 券 之 履 約 保 證 機 制 等, 使 需 要 瞭 解 資 訊 的 使 用 人 可 以 查 詢, 建 立 由 資 料 辨 識 而 產 生 的 信 任 或 判 斷, 消 費 者 及 使 用 人 均 得 以 有 效 查 詢, 資 訊 平 台 至 少 應 提 供 :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者 之 資 訊 揭 露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者 之 說 明 短 片 及 影 像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詐 騙 案

51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305 例 說 明 及 消 費 者 諮 詢 與 申 訴 機 制 等 功 能 設 置 ㈢ 修 正 補 充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適 用 後 產 生 若 干 疑 義, 例 如 履 約 保 證 之 金 額, 究 係 以 禮 券 面 額 或 實 際 收 取 金 額 為 準? 同 業 同 級 市 占 率 之 計 算? 信 託 專 戶 之 涵 意? 信 託 專 戶 受 益 權 之 歸 屬? 禮 券 發 行 人 得 否 隨 時 終 止 履 約 保 證? 目 前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及 各 相 關 部 會 對 於 相 關 疑 義 均 已 以 行 政 解 釋 補 充 說 明, 惟 未 來 為 求 明 確 周 延, 應 修 正 現 行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內 容, 以 符 法 制 四 推 動 制 定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管 理 法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交 易 業 者 如 惡 意 倒 閉, 易 引 發 商 業 信 用 金 融 風 險 與 稅 收 掏 空 等 弊 端, 不 僅 擾 亂 國 家 之 商 業 秩 序, 亦 對 電 子 支 付 工 具 之 便 利 性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目 前 我 國 法 律 並 未 對 預 付 行 為 有 任 何 明 確 法 律 規 範, 故 造 成 諸 多 消 費 者 與 發 行 業 者 之 間 的 法 律 糾 紛 若 單 以 行 政 命 令 欲 對 預 售 商 品 ( 服 務 ) 交 易 予 以 規 範, 則 恐 無 法 完 善 地 規 範 多 樣 類 型 的 預 售 商 品 ( 服 務 ), 尤 其 當 禮 券 發 行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權 益 發 生 爭 議 時, 僅 依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17 條 所 授 權 訂 定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實 無 法 排 除 其 他 法 律 競 合 問 題 ( 例 如 指 示 證 券 之 時 效 問 題 ), 當 實 務 糾 紛 與 法 律 遇 有 衝 突 時, 亦 無 法 以 法 規 命 令 排 除 法 律 之 適 用, 例 如 指 示 證 券 之 時 效 問 題 有 價 證 券 指 示 證 券 (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 或 無 記 名 證 券 ( 自 家 發 行 型 ) 並 未 考 量 到 預 售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多 元 化 普 遍 化, 目 前 已 成 為 現 行 商 業 交 易 之 常 態, 故 現 行 民 法 等 法 律 實 無 法 規 範 交 易 複 雜 化 之 預 售 型 商 品 ( 服 務 ) 交 易 再 者, 發 行 業 者 與 持 有 消 費 者 問 之 權 利 義 務 如 何 規 範? 兩 者 法 律 關 係 之 權 利 義 務 為 何? 危 險 與 利 益 移 轉 時 點 應 如 何 區 分? 發 行 業 者 若 不 遵 守 管 理 規 範,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處 罰 依 據, 等 若 無 重 大 糾 紛 之 國 家, 尚 未 訂 有 專 法, 並 無 問 題, 然 我 國 消 費 市 場 已 有 多 起 惡 性 倒 閉 案 件 發 生, 依 據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3 條 : 政 府 為 達 成 本 法 目 的,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並 應 就 與 下 列 事 項 有 關 之 法 規 及 其 執 行 情 形, 定 期 檢 討 協 調 改 進 之 八 促 進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平 交 易 十 協 調 處 理 消 費 爭 議 十 三 其 他 依 消 費 生 活 之 發 展 所 必 要 之 消 費 者 保 護 措 施 ( 第 1 項 ) 政 府 為 達 成 前 項 之 目 的, 應 制 定 相 關 法 律 ( 第 2 項 ), 制 定 專 法 亦 可 以 將 適 度 地 統 合 各 行 業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步 調, 強 化 管 理 監 督 機 制, 故 應 取 法 日 本 法 制 之 規 範, 制 定 預 付 型 商 品 ( 服 務 ) 管 理 法, 規 範 國 內 所 有 預 付 型 交 易 行 為, 即 使 不 採 取 發 行 前 審 核 制 度, 亦 應 適 度 限 制 其 發 行 總 額, 以 防 惡 性 詐 財 倒 閉 事 件 一 再 發 生, 妥 善 解 決 相 關 問 題 尤 其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其 發 行 人 本 身 不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向 發 行 人 請 求 商 品 之 兌 換, 或 服 務 之

52 306/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提 供, 而 須 向 發 行 人 所 指 定 之 人 請 求, 若 發 行 人 因 故 無 法 交 付 貨 款 於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務 受 指 示 人, 則 所 受 指 示 之 業 者, 必 不 會 對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持 有 者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本 文 以 為, 未 來 應 取 法 日 本 法 制, 嚴 格 管 制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之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之 發 行, 以 避 免 不 肖 業 者 藉 此 吸 金 詐 騙 本 文 已 於 前 開 章 節, 相 當 程 度 說 明 日 本 相 關 法 制, 日 本 以 預 付 式 憑 證 規 制 法 專 法 規 範, 對 規 範 標 的 先 予 以 積 極 定 義 而 後 消 極 排 除 不 適 用 之 對 象, 再 針 對 不 同 類 型 之 憑 證 予 以 適 當 地 不 同 規 範, 明 訂 監 督 條 款, 管 轄 權 直 屬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自 家 發 行 型 發 行 時 需 經 過 申 報 程 序, 監 督 管 理 時 亦 得 隨 時 要 求 其 出 示 帳 冊 ; 對 於 第 三 人 發 行 型 發 行 時 則 更 加 嚴 格, 除 事 先 登 記 程 序 外,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可 進 入 公 司 查 帳, 並 設 置 相 關 協 會, 進 行 發 行 業 務 之 監 督 報 告 糾 紛 解 決 與 自 律 功 能, 採 法 律 管 理 模 式, 並 輔 以 協 會 自 律 功 能 的 發 揮, 日 本 法 制 之 定 義 與 執 行 目 的 方 式 甚 為 明 確, 其 優 點 之 處 可 供 我 國 未 來 訂 定 相 關 法 規 之 參 考 依 據

53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307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資 料 ( 按 作 者 姓 氏 筆 劃 排 列 ) ㈠ 教 科 書 1. 王 澤 鑑, 債 法 原 理 ㈠ 基 本 理 論 債 之 發 生, 作 者 自 行 出 版,2001 年 3 月 2.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 作 者 自 行 出 版,2002 年 7 月 3. 王 澤 鑑, 民 法 概 要, 作 者 自 行 出 版,2004 年 12 月 4. 王 文 宇, 公 司 法 論,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10 月 初 版 5. 李 淑 明, 債 法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社,2005 年 2 月 初 版 6. 林 誠 二,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上, 瑞 興 圖 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0 年 9 月 初 版 7. 林 群 弼, 保 險 法 論,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2 月 增 訂 2 版 8. 邱 聰 智, 新 訂 民 法 債 編 通 則 ( 上 ), 作 者 自 行 出 版,2003 年 1 月 新 訂 1 版 9. 邱 聰 智, 新 訂 債 法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7 月 初 版 10. 施 文 森, 保 險 法 總 論, 作 者 自 行 出 版,1986 年 修 訂 7 版 11. 孫 森 焱, 民 法 債 編 總 論,1990 年 10 月 12. 黃 立 主 編, 民 法 債 編 各 論 下,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7 月 13. 黃 立,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11 月 修 正 3 版 14. 黃 明 陽,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入 門, 台 灣 商 務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3 月 15. 陳 自 強, 契 約 之 成 立 與 生 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2 年 3 月 16. 陳 自 強, 契 約 之 內 容 與 消 滅,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2004 年 9 月 17. 陳 雲 中, 保 險 學,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公 司,1991 年 6 月 二 版 18. 馮 震 宇 謝 穎 青 姜 志 俊 姜 炳 俊 合 著,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解 讀,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5 月 3 版 19. 鄭 玉 波, 民 商 法 問 題 研 究 四, 三 民 書 局,1985 年 9 月 初 版 20. 劉 宗 榮, 保 險 法, 作 者 自 行 出 版,1995 年 8 月 初 版 21. 寰 瀛 法 律 事 務 所 主 編, 工 程 法 律 實 務 研 析 ( 一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8 年 1 月 2 版 22. 寰 瀛 法 律 事 務 所 主 編, 工 程 法 律 實 務 研 析 ( 二 ),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8 年 1 月 初 版 23.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7 年 3 月 2 版 ㈡ 論 文 集 1. 王 志 誠, 信 託 之 基 本 法 理,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5 年 11 月 2. 楊 淑 文, 新 型 契 約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4 月 3. 楊 淑 文, 民 事 實 體 法 與 程 序 法 爭 議 問 題,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6 月 4.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三,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3 年 8 月

54 308/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5. 詹 森 林, 民 事 法 理 與 判 決 研 究 四,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06 年 12 月 6. 姚 志 明, 誠 信 原 則 與 附 隨 義 務 之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3 年 2 月 初 版 2 刷 ㈢ 期 刊 及 論 文 1. 王 澤 鑑, 爲 債 務 履 行 輔 助 人 而 負 責, 收 錄 於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 六 ), 1991 年 10 月 2. 王 澤 鑑, 台 灣 的 民 法 與 市 場 經 濟, 收 錄 於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 七 ),1994 年 8 月 3. 王 澤 鑑, 消 費 者 的 基 本 權 利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收 錄 於 民 法 學 說 與 判 例 研 究 ( 三 ),1983 年 10 月 4. 方 嘉 麟, 信 託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務 以 比 較 法 觀 點 論 信 託 法 制 繼 受 之 問 題, 1998 年 1 月 5. 方 翊 人, 現 金 儲 值 卡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相 關 法 律 議 題 之 研 究,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14 卷 第 3 期,2002 年 3 月 6. 朱 柏 松, 民 法 定 型 化 契 約 規 範 之 釋 用 與 解 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54 期,1999 年 11 月 7. 李 禮 仲, 禮 券 還 是 可 能 變 廢 紙, 消 費 者 報 導 第 318 期,2007 年 10 月 8. 沈 莒 達 林 宜 男, 預 售 型 商 品 ( 服 務 ) 憑 證 之 商 業 經 營 模 式 及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障 計 畫 - 產 業 研 析 與 法 制 規 範 研 議, 經 濟 部 商 業 司,2006 年 4 月 9. 范 碧 珍, 打 造 貨 幣 新 紀 元 禮 券 變 成 促 銷 利 器, 突 破 雜 誌 第 175 期,2000 年 2 月 10. 姜 炳 俊, 預 售 屋 廣 告 之 契 約 拘 束 力 評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二 六 九 四 號 判 決 及 相 關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第 118 期,2005 年 3 月 11. 黃 立, 消 保 法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一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5 期,2004 年 1 月 12. 黃 立, 消 保 法 的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 二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16 期,2004 年 2 月 13. 黃 立, 違 反 審 閱 期 間 的 法 律 效 力, 收 錄 於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制 論 文 集,2004 年 7 月 14. 黃 立, 商 品 禮 券 約 定 使 用 期 限 之 效 力,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4 期,2003 年 2 月 15. 莫 萱 元, 禁 止 百 貨 公 司 發 行 商 品 禮 券 -- 兼 論 禮 券 條 例 應 否 制 訂, 生 力 月 刊 第 6 卷 第 63 期,1972 年 12 月 16. 陳 寬 強, 法 律 常 識 - 禮 券 可 靠 嗎?, 綜 合 月 刊,1972 年 5 月 17. 張 修 齊,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台 灣 金 融 研 訓 院 研 究 計 畫,2002 年 12 月 18. 謝 哲 勝, 信 託 業 管 理 信 託 財 產 的 權 限, 月 旦 法 學 第 90 期,2002 年 11 月

55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規 範 與 管 理 之 研 究 /309 ㈣ 學 位 論 文 1. 李 政 雄, 電 子 現 金 延 伸 應 用 之 研 究,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管 理 系 碩 士 論 文,2004 年 2. 何 珮 瑜, 消 費 者 對 優 惠 券 知 覺 之 研 究 -- 非 計 量 多 元 尺 度 之 應 用,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3. 柯 博 文, 電 子 禮 券 系 統, 義 守 大 學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1 年 4. 涂 中 祥,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發 行 人 之 履 約 保 證 責 任 與 適 用 範 疇 之 研 究,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5. 葉 銘 進, 論 強 制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法 中 受 害 人 之 保 護 及 其 相 關 問 題,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3 年 6. 蔡 江 泉, 定 型 化 契 約 條 款 之 行 政 規 制 - 汽 車 買 賣 為 中 心,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3 年 7. 熊 偉 君, 禮 券 販 售 政 策 對 消 費 行 為 影 響 的 研 究 - 以 新 竹 地 區 百 貨 業 者 為 例 者 為 例,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8. 鍾 薰 嫺, 商 品 ( 服 務 ) 禮 券 相 關 法 律 問 題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二 日 文 文 獻 ㈠ 前 払 式 証 票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㈡ 前 払 式 証 票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令 ㈢ 前 払 式 証 票 の 規 制 等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施 行 規 則 ㈣ 前 払 式 証 票 発 行 保 証 金 規 則 ㈤ 全 国 百 貨 店 共 通 商 品 券 ご 利 用 約 款

56 310/ 消 費 者 保 護 研 究 ( 十 四 )

老煙槍

老煙槍 入 不 敷 出 一 身 輕 南 方 壺 最 近 看 到 一 則 新 聞 報 導, 標 題 是 研 究 顯 示 : 保 持 單 身 和 嚼 口 香 糖 可 瘦 身 這 是 96 年 10 月 下 旬, 在 美 國 紐 奧 良 市 舉 行 的 學 術 會 議 上, 所 發 表 的 一 項 研 究 成 果 新 聞 中 提 到 美 國 約 有 兩 億 人, 將 近 佔 全 美 人 口 的 三 分 之 二,

More information

企業內部講師授課觀念與技巧

企業內部講師授課觀念與技巧 雙 贏 的 溝 通 協 調 技 巧 丁 復 興 講 師 從 溝 通 技 巧 邁 向 和 諧 與 卓 越 摘 要 本 課 程 是 針 對 溝 通 意 願 與 技 巧 之 提 昇, 進 而 增 進 人 際 關 係 所 謂 溝 通 能 力, 其 實 絕 不 是 只 用 在 職 場 中 而 已, 親 子 間 生 活 中 夫 妻 或 情 侶, 我 們 都 需 要 不 斷 溝 通, 常 聽 人 說 相 愛 容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1 足 阳 明 胃 经... 3 2 足 太 阴 脾 经... 4 3 手 少 阴 心 经... 5 4 手 太 阳 小 肠 经... 6 5 足 太 阳 膀 胱 经 :... 7 6 足 少 阴 肾 经... 8 7 手 厥 阴 心 包 经... 9 8 手 少 阳 三 焦 经... 10

目 录 1 足 阳 明 胃 经... 3 2 足 太 阴 脾 经... 4 3 手 少 阴 心 经... 5 4 手 太 阳 小 肠 经... 6 5 足 太 阳 膀 胱 经 :... 7 6 足 少 阴 肾 经... 8 7 手 厥 阴 心 包 经... 9 8 手 少 阳 三 焦 经... 10 1 中 里 巴 人 口 述 各 条 经 络 穴 位 的 位 置 和 作 用 简 介 目 录 1 足 阳 明 胃 经... 3 2 足 太 阴 脾 经... 4 3 手 少 阴 心 经... 5 4 手 太 阳 小 肠 经... 6 5 足 太 阳 膀 胱 经 :... 7 6 足 少 阴 肾 经... 8 7 手 厥 阴 心 包 经... 9 8 手 少 阳 三 焦 经... 10 9 足 少 阳

More information

1 1 10 1 2008 9 5 2008 9 5 2010 6 25 1 10 111 12 18 4 1 1 1. 2008 9 2. 2010 6 1. 2008 9 2. 2010 6 1. 11 2. 2009 7 3. 1. 2. 1. 2. 3. 1. 1 2 3 2. 1 2 SPA 3 3. 1 2 4. 1 2 1. 2. 3. 1. 2. 1 2 1 2 3 4 5 1. 1

More information

婴幼儿护理(二).doc

婴幼儿护理(二).doc ...1 20...7 &...12...18...24...31...46...51...58 SPA...62...68...72...77...80...81...85...96... 104... 108 I ... 116... 124... 128... 133... 139... 144... 152... 158... 163... 168... 171 IQ... 177... 180...

More information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15 2 / 25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15 2 / 25 公 司 代 码 :601231 公 司 简 称 : 环 旭 电 子 环 旭 电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16 年 第 一 季 度 报 告 1 / 25 目 录 一 重 要 提 示... 3 二 公 司 主 要 财 务 数 据 和 股 东 变 化... 3 三 重 要 事 项... 7 四 附 录... 15 2 / 25 一 重 要 提 示 1.1 公 司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及 董 事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中 国 近 代 钢 铁 工 业 化 始 于 世 纪 末 的 汉 阳 铁 厂 以 及 之 后 的 汉 冶 萍 公 司 为 了 获 得 本 土 的 技 术 能 力 汉 冶 萍 公 司 先 后 选 送 了 约 名 中 国 学 生 赴 英 德 美 等 西 方 国 家 学 习 冶 金 技 术 从 而 产 生 了 中 国 近 代 钢 铁 工 业 化 的 首 批 本 土 工 程 师 这 批 工 程 师 在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阿 英 夜 半 的 尖 叫 已 经 持 续 了 一 个 月, 她 说 不 知 道 为 什 么 会 这 样, 也 控 制 不 了 听 到 人 家 的 谈 论, 我 很 不 开 心 我 根 本 不 知

,,,,,,,,,,,, :?,,? ( )??,,??,,?,,? ( )?,?,,? ( ),? 阿 英 夜 半 的 尖 叫 已 经 持 续 了 一 个 月, 她 说 不 知 道 为 什 么 会 这 样, 也 控 制 不 了 听 到 人 家 的 谈 论, 我 很 不 开 心 我 根 本 不 知 : * 潘 毅 内 容 提 要 : 本 文 试 图 创 造 一 种 抗 争 文 体 ( ) 一 种 期 望 打 开 个 体 抗 争 经 验 的 崭 新 可 能 性 的 次 文 学 ( ) 这 种 抗 争 文 体 浪 迹 于 一 个 身 体 痛 楚 的 地 带 : 当 前 中 国 经 济 特 区 工 厂 生 活 中 的 尖 叫 ( ) 和 梦 魇 ( ) 我 将 追 溯 一 个 来 自 农 村 的 打

More information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學 者 指 出 轉 換 時 期 是 孩 子 飲 食 習 慣 建 立 的 關 鍵 時 期, 若 孩 子 累 積 不 好 得 經 驗, 到 兩 歲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偏 食 情 況 ( 張 雪 惠,2010 2010) 嬰 兒 的 副 食 品 是 邁 入 寶 寶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動 機 學 者 指 出 轉 換 時 期 是 孩 子 飲 食 習 慣 建 立 的 關 鍵 時 期, 若 孩 子 累 積 不 好 得 經 驗, 到 兩 歲 時 可 能 會 出 現 偏 食 情 況 ( 張 雪 惠,2010 2010) 嬰 兒 的 副 食 品 是 邁 入 寶 寶 寶 寶 健 康, 從 營 養 做 起 - 淺 談 嬰 兒 副 食 品 投 稿 類 別 : 健 康 / 護 理 類 篇 名 : 寶 寶 健 康, 從 營 養 做 起 - 淺 談 嬰 兒 副 食 品 作 者 : 江 佩 珊 私 立 文 興 高 中 高 三 義 班 許 祐 甄 私 立 文 興 高 中 高 三 義 班 張 詠 晴 私 立 文 興 高 中 高 三 義 班 指 導 老 師 : 洪 雅 津 壹 前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沦 陷 时 期 北 平 日 伪 的 金 融 体 系 及 掠 夺 手 段!!

沦 陷 时 期 北 平 日 伪 的 金 融 体 系 及 掠 夺 手 段!! 陈 静 北 平 沦 陷 后 伪 华 北 临 时 政 府 对 北 平 金 融 强 行 统 制 建 立 了 伪 中 央 银 行 中 国 联 合 准 备 银 行 随 后 排 挤 中 国 法 币 发 行 联 银 券 统 一 华 北 的 货 币 市 场 太 平 洋 战 争 后 又 掠 夺 滞 留 在 平 津 租 界 内 中 国 政 府 的 巨 额 白 银 打 击 中 国 本 土 的 民 族 金 融 资 本 整

More information

张 飞 龙 何 豪 亮 胎 骨 是 漆 器 制 作 的 骨 架 可 以 髹 漆 的 胎 体 种 类 繁 多 主 要 有 木 胎 陶 胎 金 属 胎 纸 胎 竹 胎 皮 胎 裱 胎 脱 胎 树 脂 胎 等 其 中 以 木 胎 应 用 最 广 本 文 着 重 探 讨 了 漆 器 底 胎 工 艺 的 制 作 技 法 不 同 胎 骨 做 地 工 艺 虽 有 差 异 但 基 本 类 似 主 要 包 括 制 胎

More information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葛 洪 义!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一 追 求 作 为 客 观 实 体 的 法 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对 法 理 学 知 识 谱 系 的 一 种 考 察 + + % & #, # 二 追 求 作 为 主 体 理 性

More information

书 评 :,,,, :,,,,, ( ),, :?,,,, ( ),,, ( ), :,,, :,,?,?,,,,,,,,

书 评 :,,,, :,,,,, ( ),, :?,,,, ( ),,, ( ), :,,, :,,?,?,,,,,,,, : 兼 评 边 燕 杰 丘 海 雄 的 企 业 的 社 会 资 本 及 其 功 效 刘 林 平,,,,,,,,,,, : (, ),,, : ; ; 书 评 :,,,, :,,,,, ( ),, :?,,,, ( ),,, ( ), :,,, :,,?,?,,,,,,,, 社 会 学 研 究.,,,,, :,,,,,,, 1,,,,,,,, (. ),,,,,,,, (, : ) :,, 1 亚 当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王 春 光 : -,, ( ) (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欧 洲 研 究 年 第 期! # % # %! # 欧 盟 新 老 成 员 国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改 革 比 较 仇 雨 临 黄 小 勇 面 对 人 口 老 龄 化 日 趋 严 重 经 济 与 社 会 结 构 的 变 化 以 及 全 球 化 和 区 域 一 体 化 的 挑 战 欧 盟 国 家 普 遍 进 行 了 养 老 金 制 度 的 改 革 新 老 成 员 国 由 于 既 遭 遇 相 同 问 题 又 面 对 不 同 挑 战 因 此 在 改 革

More information

年 第 期!! %! # # &! #! ( % & 余 牧 人 # 抗 战 八 年 来 的 中 国 教 会 # 基 督 教 丛 刊 第 期 年 月 第 页 参 见 刘 吉 西 等 编 # 四 川 基 督 教 巴 蜀 书 社 年 版 秦 和 平 # 基 督 宗 教 在 西 南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年 第 期!! %! # # &! #! ( % & 余 牧 人 # 抗 战 八 年 来 的 中 国 教 会 # 基 督 教 丛 刊 第 期 年 月 第 页 参 见 刘 吉 西 等 编 # 四 川 基 督 教 巴 蜀 书 社 年 版 秦 和 平 # 基 督 宗 教 在 西 南 民 族 地 区 的 传 战 争 与 社 会 转 型 中 的 中 国 基 督 教 会 中 华 基 督 教 会 全 国 总 会 边 疆 服 务 研 究 年 代 后 期 中 华 基 督 教 会 全 国 总 会 发 起 了 一 场 旨 在 服 务 西 部 民 族 地 区 以 巩 固 抗 战 后 方 的 运 动 号 召 教 会 内 外 有 为 之 士 到 当 时 被 称 为! 边 疆 的 西 南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开 展 生

More information

数 据 库!!

数 据 库!! 黄 玺 瑛 魏 东 平 全 球 地 壳 应 力 状 态 对 于 地 学 及 相 关 领 域 科 学 研 究 意 义 重 大 因 此 测 量 全 球 地 壳 应 力 并 绘 制 全 球 地 壳 应 力 图 一 直 受 到 国 际 地 学 界 广 泛 关 注 年 开 始 实 施 的 世 界 应 力 图 计 划 以 下 简 称 经 各 国 专 家 多 年 合 作 和 努 力 工 作 现 已 出 版 了 最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PowerPoint - 5-人事室-印手冊用

Microsoft PowerPoint - 5-人事室-印手冊用 教 師 人 事 法 規 簡 介 報 告 人 : 黃 韻 如 您 好, 歡 迎 光 臨! 人 事 室 同 仁 及 業 務 職 掌 介 紹 職 稱 姓 名 主 要 職 掌 電 話 主 任 黃 韻 如 綜 理 人 事 業 務 #2100 祕 書 吳 佩 君 組 織 編 制 聘 任 升 等 送 審 借 調 兼 課 兼 職 教 師 兼 行 政 主 管 聘 任 發 布 作 業 #2101 專 員 馬 君 敬 職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¼¯±ô¤p«Ä.doc

Microsoft Word - ¼¯±ô¤p«Ä.doc 組 員 : 周 樂 然 姜 歷 強 容 艷 娟 陳 曉 丹 謝 立 瓊 組 長 : 陳 春 苗 1 目 錄 家 庭 教 育 對 小 孩 成 長 的 影 響 3 朋 友 和 同 學 如 何 影 響 小 孩 子 的 成 長 5 電 視 文 化 對 小 孩 子 成 長 的 影 響 7 現 代 文 明 的 影 響 10 小 孩 子 的 教 育 情 況 12 附 件 1.. 拉 五 米 家 小 孩 子 生 活

More information

一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及 主 要 政 治 因 素 关 于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加 利 福 尼 亚 州 立 大 学 教 授 将 移 民 过 程 分 为 个 阶 段 即 第 一 阶 段 是 年 以 前 这 时 期 移 入 中 国 东 北 的 朝

一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及 主 要 政 治 因 素 关 于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过 程 加 利 福 尼 亚 州 立 大 学 教 授 将 移 民 过 程 分 为 个 阶 段 即 第 一 阶 段 是 年 以 前 这 时 期 移 入 中 国 东 北 的 朝 年 第 期 南 洋 问 题 研 究 总 第 期 试 论 近 代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原 因 兼 与 华 人 移 民 东 南 亚 之 比 较 曹 善 玉 中 山 大 学 历 史 系 广 东 广 州 世 纪 年 代 到 世 纪 年 代 大 批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表 面 上 看 政 治 强 制 曾 是 导 致 朝 鲜 人 移 居 中 国 东 北 的 突 出 原 因 但

More information

近 代 史 研 究 %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近 代 史 研 究 %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黄 正 林 位 于 黄 土 高 原 内 蒙 古 高 原 和 青 藏 高 原 交 会 处 的 甘 肃 宁 夏 青 海 是 一 个 农 业 牧 业 和 农 牧 交 错 的 地 区 又 是 一 个 少 数 民 族 集 聚 的 地 区 由 于 居 民 的 生 产 方 式 生 活 方 式 和 宗 教 信 仰 的 不 同 农 村 市 场 的 构 成 也 不 同 在 以 农 业 经 济 为 主 的 地 区 以 集

More information

( 附 件 一 )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對 照 教 育 部 版 條 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19 條 草 案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於 私 立 托 兒 所 任 職, 於 本 法 施

( 附 件 一 )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第 十 八 條 修 正 草 案 建 議 對 照 教 育 部 版 條 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19 條 草 案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於 私 立 托 兒 所 任 職, 於 本 法 施 全 國 幼 教 保 總 會 團 結 大 會 師 全 國 會 議 會 議 紀 錄 時 間 :103 年 8 月 28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10 分 ~11 時 30 分 地 點 : 臺 中 潮 港 城 國 際 美 食 廣 場 2 樓 ( 臺 中 市 南 屯 區 環 中 路 四 段 2 號 ) 主 席 : 施 文 仁 中 華 民 國 兒 童 教 保 聯 合 總 會 總 會 長 司 儀

More information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 )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年 第 期! % &! % & ( ( ( ( ) ) ( ( ( ( ) + ) ( 劳 动 力 市 场 分 割 职 业 流 动 与 城 市 劳 动 者 经 济 地 位 获 得 的 二 元 路 径 模 式 吴 愈 晓 使 用 年 中 国 社 会 网 络 与 职 业 经 历 调 查 广 州 上 海 厦 门 济 南 和 西 安 城 市 数 据 检 验 了 改 革 以 后 影 响 中 国 城 市 劳 动 者 职 业 流 动 模 式 以 及 经 济 地 位 获 得 的 因 素 研 究 结 果

More information

侵 略 性 是 我 们 称 之 为 自 恋 的 认 同 模 式 的 相 关 倾 向 而 这 种 认 同 模 式 决 定 了 人 的 自 我 以 及 人 的 世 界 特 有 的 实 体 域 的 形 式 结 构

侵 略 性 是 我 们 称 之 为 自 恋 的 认 同 模 式 的 相 关 倾 向 而 这 种 认 同 模 式 决 定 了 人 的 自 我 以 及 人 的 世 界 特 有 的 实 体 域 的 形 式 结 构 拉 康 论 自 恋 侵 略 性 与 妄 想 狂 的 自 我 严 泽 胜 对 人 类 自 我 的 虚 幻 性 及 其 妄 想 狂 结 构 的 揭 示 是 拉 康 主 体 解 构 战 略 的 重 要 一 环 拉 康 认 为 自 我 的 虚 幻 性 源 于 它 是 基 于 自 恋 认 同 的 产 物 而 这 种 自 恋 认 同 模 式 又 生 发 出 自 我 的 侵 略 性 自 恋 与 侵 略 性 之 间

More information

第十二課:出埃及記第三十二章

第十二課:出埃及記第三十二章 摩 西 的 时 刻 出 32:1-35 在 人 的 一 生 中, 总 会 有 一 些 特 别 的 时 刻, 这 种 时 刻, 可 能 让 人 经 历 无 与 伦 比 的 成 功, 或 是 惨 不 忍 睹 的 失 败 在 出 埃 及 记 32 章 里, 摩 西 就 经 历 了 这 样 的 特 别 时 刻 他 在 西 奈 山 上, 为 着 以 色 列 民 众 在 神 面 前 的 祷 告, 是 他 一 生

More information

袁 华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琚 芬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段 强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张 盘 德 佛 山 市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潘 燕 霞 福 建 医 科 大 学 刘

袁 华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琚 芬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段 强 第 四 军 医 大 学 西 京 医 院 张 盘 德 佛 山 市 第 一 人 民 医 院 潘 燕 霞 福 建 医 科 大 学 刘 姓 名 工 作 单 位 邮 政 编 码 朱 咏 梅 安 徽 省 第 二 人 民 医 院 230001 倪 朝 民 安 徽 省 立 医 院 230001 吴 建 贤 安 徽 医 科 大 学 第 二 附 属 医 院 230601 林 惠 鞍 山 市 汤 岗 子 理 疗 医 院 114048 杜 艳 玉 鞍 山 市 汤 岗 子 理 疗 医 院 114048 陈 彦 平 包 头 市 第 四 医 院 014030

More information

( 六 ) 誰 該 做 佛 事? 50 ( 七 ) 誦 經 做 什 么? 53 ( 八 ) 拜 懺 做 什 么? 56 ( 九 ) 放 焰 口 做 什 么? 58 ( 十 ) 人 鬼 之 間 的 佛 事 60 兩 類 超 度 亡 與 存 ( 一 ) 前 言 64 ( 二 ) 超 度 亡 靈 64 (

( 六 ) 誰 該 做 佛 事? 50 ( 七 ) 誦 經 做 什 么? 53 ( 八 ) 拜 懺 做 什 么? 56 ( 九 ) 放 焰 口 做 什 么? 58 ( 十 ) 人 鬼 之 間 的 佛 事 60 兩 類 超 度 亡 與 存 ( 一 ) 前 言 64 ( 二 ) 超 度 亡 靈 64 ( 目 錄 ( 一 ) 04 ( 二 ) 認 識 生 命 的 實 相 04 ( 三 ) 生 從 何 處 來? 死 往 何 處 去? 10 ( 四 ) 佛 教 徒 的 生 死 觀 12 ( 五 ) 如 何 面 對 死 亡? 如 何 使 得 死 亡 有 尊 嚴?15 佛 化 奠 祭 ( 一 ) 前 言 22 ( 二 ) 冥 陽 兩 利 的 莊 嚴 佛 事 25 ( 三 ) 臨 終 關 懷 要 領 27 (

More information

減肥的動力.doc

減肥的動力.doc 篇 名 : 減 肥 的 動 力 作 者 : 林 仁 宏 高 雄 高 商 進 修 學 校 三 年 7 班 1 壹 前 言 現 今 的 社 會, 食 物 都 轉 成 精 緻 化, 相 對 的 熱 量 高 卻 沒 有 營 養, 然 而 肥 胖 的 人 數 也 越 來 越 多, 也 缺 乏 了 運 動! 漸 漸 有 些 人 要 減 肥, 開 始 食 用 一 些 減 肥 藥 抽 脂 肪. 等 等, 減 肥 藥

More information

你很難不去注意到她

你很難不去注意到她 劇 場 搞 怪 女 化 身 糕 點 奶 奶 用 創 意 打 造 甜 品 天 堂 你 很 難 不 去 注 意 到 她 濃 眉 大 眼 長 髮 垂 肩, 就 像 是 個 從 古 裝 連 續 劇 裡 走 出 來 的 美 女 真 的! 差 一 點, 她 就 要 往 大 螢 幕 上 發 展 了 曾 經 忙 著 穿 梭 在 劇 場 裡, 參 與 過 不 少 戲 劇 演 出, 也 當 過 幕 後 工 作 人 員

More information

71期一日遊 102

71期一日遊                             102 2015 台 灣 燈 會 ~ 燈 會 區 泰 安 鐵 道 文 化 區 廟 東 小 吃 秋 紅 谷 景 觀 生 態 公 園 費 用 :750 元 出 發 時 間 / 08:00 假 日 出 發 :3/07( 六 ) 3/08( 日 ) 3/14( 六 ) 平 日 出 發 :3/09( 一 ) 三 燈 區 雙 主 燈 大 手 筆 ㄛ! 還 記 得 2003 羊 年 主 燈 嗎? 今 年 很 特 殊 ㄋ!12

More information

4. 代 理 費 用 - 兒 童 新 樂 園 營 運 管 理 中 心 (P182-197) 原 列 315,025,573 元 (1) P188 業 務 宣 導 費 原 列 2,484,000 元, 暫 擱 (2) P192 物 料 原 列 13,736,000 元, 刪 減 686,800 元,

4. 代 理 費 用 - 兒 童 新 樂 園 營 運 管 理 中 心 (P182-197) 原 列 315,025,573 元 (1) P188 業 務 宣 導 費 原 列 2,484,000 元, 暫 擱 (2) P192 物 料 原 列 13,736,000 元, 刪 減 686,800 元, 8. 國 道 客 運 臺 北 西 站 是 否 拆 遷 交 6 公 車 站 區 規 劃 等 方 案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專 案 報 告 會 議 紀 錄 第 12 屆 第 2 次 臨 時 大 會 交 通 委 員 會 第 2 次 會 議 紀 錄 ( 預 算 審 查 7) 時 間 :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2 時 40 分 至 6 時 40 分 地 點 :

More information

庄子.doc

庄子.doc 2 3 1995 11 4 771 5 94 1993 221 6 7 8 368 268 100 300 325 250 284 300 1995 8 12 9 10 277 1964 11 12 13 A=A 277 1964 14 1 15 16 17 18 19 20 21 [+ ] 22 23 24 25 26 1990 27 28 197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More information

10 防 波 堤 : 石 斑 雀 鯛 方 蟹 岩 蟹 貳 海 岸 生 態 一 棲 地 生 態 1 潮 上 飛 沫 區 林 投 沙 岸 : 藍 綠 藻 海 蟑 螂 陸 蟹 沙 蟹 扁 跳 蝦 寄 居 蟹 2 礁 岩 礫 石 區 姑 婆 嶼 巨 礫 海 岸 : 螺 類 貝 類 海 膽 青 海 菜 紫 菜

10 防 波 堤 : 石 斑 雀 鯛 方 蟹 岩 蟹 貳 海 岸 生 態 一 棲 地 生 態 1 潮 上 飛 沫 區 林 投 沙 岸 : 藍 綠 藻 海 蟑 螂 陸 蟹 沙 蟹 扁 跳 蝦 寄 居 蟹 2 礁 岩 礫 石 區 姑 婆 嶼 巨 礫 海 岸 : 螺 類 貝 類 海 膽 青 海 菜 紫 菜 澎 湖 海 邊 常 見 的 生 物 閱 讀 劄 記 ( 資 料 來 源 : 洪 國 雄 2000.12 澎 湖 海 邊 常 見 的 生 物 澎 湖 縣 文 化 局 366.92024 / 生 物 海 洋 澎 湖 縣 ) 東 笠 2012.10.10 壹 海 岸 地 景 一 天 然 地 景 1 海 蝕 崖 : 海 蟑 螂 蟹 類 ( 較 乾 燥 ) 2 海 成 階 地 = 海 蝕 平 台 + 海 積

More information

40 文 華 兒 童 No.38 / 2015.6.10 如 果 5-1 子 綺 如 果 我 是 一 位 醫 生, 我 會 盡 我 所 能 的 幫 助 人 醫 治 好 任 何 怪 病 如 果 我 是 一 位 科 學 家, 我 會 發 明 許 多 減 緩 地 球 暖 化 的 儀 器 如 果 我 是 一

40 文 華 兒 童 No.38 / 2015.6.10 如 果 5-1 子 綺 如 果 我 是 一 位 醫 生, 我 會 盡 我 所 能 的 幫 助 人 醫 治 好 任 何 怪 病 如 果 我 是 一 位 科 學 家, 我 會 發 明 許 多 減 緩 地 球 暖 化 的 儀 器 如 果 我 是 一 文 華 兒 童 No.38 / 2015.6.10 39 如 果 5-1 冠 廷 如 果 我 是 一 位 警 察, 那 麼 我 會 盡 全 力 保 護 人 民 的 安 全, 為 國 家 付 出 如 果 我 是 一 隻 大 老 鷹, 那 麼 我 就 要 在 天 空 中 自 由 的 飛 翔, 欣 賞 全 世 界 的 美 景 如 果 沒 有 學 校, 那 麼 我 們 就 沒 辦 法 吸 取 知 識, 也

More information

產 品 名 稱 衛 生 局 回 報 情 形 统 香 豬 油 33 桶 已 退 回 強 冠 公 縣 市 地 址 項 目 38 特 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並 銷 毀 不 合 格 產 品 共 87.kg 膠 ) 39 海 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膠 ) 40 蔥 抓

產 品 名 稱 衛 生 局 回 報 情 形 统 香 豬 油 33 桶 已 退 回 強 冠 公 縣 市 地 址 項 目 38 特 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並 銷 毀 不 合 格 產 品 共 87.kg 膠 ) 39 海 苔 肉 鬆 (260g/ ; 散 裝 塑 膠 ) 40 蔥 抓 咖 哩 酥 李 鵠 餅 店 2 綠 豆 沙 椪 3 基 隆 油 蔥 店 油 蔥 酥 產 品 ( 散 裝 ) 4 濃 縮 肉 燥 5 紅 蔥 醬 6 聯 華 食 品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國 民 炒 米 粉 (03.05.5 已 停 產 ) 03.09.05 更 換 新 油, 並 進 行 回 收 03.09.04 以 前 製 作 之 產 品, 惟 拒 不 提 供 下 游 名 單,9/9 予 暫

More information

* +, -.%, * %(/, & 0!

* +, -.%, * %(/, & 0! ! "!*+, -$$. %((/ 0 (%12! * +, -.%, * %(/, & 0! !*+, -$$. %((/ 0 (%12 * +, -.%, * %(/, & 0!! !*+, -$$. %((/ 0 (%12 * +, -.%, * %(/, & 0 !*+, -$$. %((/ 0 (%12 34 34 34 34 * +, -.%, * %(/, & 0 !*+, -$$.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张 文 宏 阮 丹 青 内 容 提 要 : 本 文 运 用 年 天 津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网 的 问 卷 调 查 资 料, 对 市 民 和 农 民 的 社 会 支 持 网 进 行 了 比 较 研 究 我 们 的 研 究 发 现 :( ) 亲 属 在 城 乡 居 民 的 财 务 支 持 网 中 发 挥 着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 ) 亲 属 在 精 神 支 持 网 中 的 作 用 也

More information

台 灣 花 精 溫 暖 的 家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再 蛻 變 與 花 氣 最 初 的 相 遇 在 祈 光 總 部, 因 為 一 個 入 世 之 夢,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落 腳 市 中 心 繁 華 巷 弄 裡, 用 花 草 出 世 的 靈 秀 之 氣 迎 接 心 靈 花 友, 始 終 如

台 灣 花 精 溫 暖 的 家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再 蛻 變 與 花 氣 最 初 的 相 遇 在 祈 光 總 部, 因 為 一 個 入 世 之 夢,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落 腳 市 中 心 繁 華 巷 弄 裡, 用 花 草 出 世 的 靈 秀 之 氣 迎 接 心 靈 花 友, 始 終 如 祈 光 空 間 113 宇 宙 訊 息 傳 人 間 花 開 傳 愛 淨 人 心 本 刊 使 用 環 保 大 豆 油 墨 印 刷 台 灣 花 精 溫 暖 的 家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再 蛻 變 與 花 氣 最 初 的 相 遇 在 祈 光 總 部, 因 為 一 個 入 世 之 夢, 台 灣 花 精 的 家 落 腳 市 中 心 繁 華 巷 弄 裡, 用 花 草 出 世 的 靈 秀 之 氣 迎 接 心

More information

投影片 1

投影片 1 真 善 美 幼 兒 園 102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小 廚 師 阿 諾 @ 活 動 日 期 :2/12~4/11 @ 活 動 班 級 : 獅 子 班 @ 製 作 編 輯 : 徐 淑 芬 *. *. 主 題 目 標. *. * 一. 能 分 享 自 己 長 大 的 志 願 二. 認 識 食 物 金 字 塔 以 及 食 物 的 營 養 三. 透 過 戶 外 教 學 到 傳 統 市 場 挑 選 新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05å�¸å¹´åº¦å¯¦ç¿™è¨‹çŁ«æł¸å�¹æŽ¨

Microsoft Word - 105å�¸å¹´åº¦å¯¦ç¿™è¨‹çŁ«æł¸å�¹æŽ¨ 一 科 目 名 稱 : 職 場 實 習 105 學 年 度 敏 惠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美 容 保 健 科 校 外 實 習 計 劃 二 班 級 :101 級 五 美 四 忠 五 美 四 孝 五 美 四 仁 五 美 四 愛 三 實 習 學 分 : 五 專 6 學 分,18 學 時 四 實 習 時 數 : 五 專 實 習 總 時 數 328 小 時 (41 天 ) 2016/05/05 訂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6CBA55FA5ABBDC3A5CDA9D22DB3AFAB46A9FDA142AA4CAED1B7EC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6CBA55FA5ABBDC3A5CDA9D22DB3AFAB46A9FDA142AA4CAED1B7EC2E646F63> 暑 期 社 區 醫 學 見 習 報 告 見 習 單 位 : 竹 北 衛 生 所 見 習 日 期 :20080901~20080905 見 習 組 員 姓 名 :494940127 陳 亭 昕 494940402 林 書 瑜 1 報 告 撰 寫 工 作 分 配 : 陳 亭 昕 --- 課 程 安 排 部 分 的 說 明 林 書 瑜 --- 前 言 部 分 的 說 明 照 片 總 整 理 一 前 言 :

More information

2

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 %&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More information

樣 的 深 不 管 是 怎 樣, 對 方 真 的 要 結 束 同 居 關 係, 真 的 都 會 好 好 講 清 楚 和 溝 通, 傷 害 是 一 定 會 有, 但 不 要 用 到 雙 方 像 敵 人 一 樣, 這 樣 對 雙 方 來 說, 有 什 麼 意 義 存 在 呢?! 因 為 彼 此 之 間

樣 的 深 不 管 是 怎 樣, 對 方 真 的 要 結 束 同 居 關 係, 真 的 都 會 好 好 講 清 楚 和 溝 通, 傷 害 是 一 定 會 有, 但 不 要 用 到 雙 方 像 敵 人 一 樣, 這 樣 對 雙 方 來 說, 有 什 麼 意 義 存 在 呢?! 因 為 彼 此 之 間 同 居 優 缺 點 分 析 優 異 學 生 作 業 觀 摩 班 級 : 企 管 三 美 學 號 :96409187 姓 名 : 顏 欣 儀 優 點 : 1. 彼 此 之 間 更 加 了 解 對 方 2. 可 以 更 了 解 彼 此 的 生 活 型 態 和 真 面 貌 3. 可 以 互 相 省 錢 ( 共 同 分 擔 家 計 ) 還 有 如 果 是 在 熱 戀 中 的 話, 那 一 定 是 每 天 某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ED1A657ADB6A142A7C7A142A5D8BFFD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ED1A657ADB6A142A7C7A142A5D8BFFD2E646F63> 嘉 義 大 附 設 實 驗 國 小 附 幼 黃 娟 娟 - 國 立 嘉 義 大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附 幼 黃 娟 娟 壹 實 習 輔 導 理 念 如 何 讓 實 習 師 快 速 儲 存 能 獨 當 一 面 的 能 力 和 自 信, 是 輔 導 師 相 當 重 要 的 一 個 課 題 若 實 習 輔 導 師 能 和 實 習 師 形 成 夥 伴 關 係, 共 同 經 歷 實 習 的 旅 程,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升 温 进 一 步 推 动 了 房 价 的 上 升 近 年 丽 水 城 区 商 品 住 宅 价 格 变 动 情 况 单 位 元 + % 1 99 7 98 0 7 8 5 8 6 6.4 0 1 99 8 12 0 0 7 6 4 8 9 9.6 0 3.8 3 1 99 9 15 8 0 8 5

升 温 进 一 步 推 动 了 房 价 的 上 升 近 年 丽 水 城 区 商 品 住 宅 价 格 变 动 情 况 单 位 元 + % 1 99 7 98 0 7 8 5 8 6 6.4 0 1 99 8 12 0 0 7 6 4 8 9 9.6 0 3.8 3 1 99 9 15 8 0 8 5 ! " 丽 水 市 政 协 专 题 调 研 组 住 房 问 题 是 事 关 人 民 群 众 安 居 乐 业 的 大 问 题 而 房 价 高 低 更 是 牵 动 千 千 万 万 老 百 姓 的 心 从 年 下 半 年 开 始 丽 水 城 区 商 品 房 价 格 步 步 攀 升 年 市 区 商 品 房 平 均 销 售 价 为 元 至 今 年 月 份 市 区 商 品 房 平 均 预 售 价 已 高 达 元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研習手冊內容_台中場2.doc

Microsoft Word - 研習手冊內容_台中場2.doc 新 聞 個 案 實 例 1 ----------------------------------------------------------------------------------------- 4 童 遭 師 性 侵 國 賠 2000 萬 口 交 猥 褻 達 34 次 校 方 督 導 疏 失 有 責 2009 年 01 月 15 日 蘋 果 日 報 鄧 玉 瑩 黃 任 膺 台 中 報

More information

雲林縣政府各單位工作報告

雲林縣政府各單位工作報告 壹 民 政 部 門 壹 民 政 部 門 甲 自 治 行 政 一 內 政 部 村 里 集 會 所 活 動 中 心 興 建 及 修 繕 計 畫,101 年 度 內 政 部 核 定 補 助 本 縣 20 案, 補 助 經 費 1,979 萬 元 ; 另 本 府 自 籌 款 計 109 萬 9,000 元, 合 計 總 經 費 2,088 萬 9,000 元 正 二 內 政 部 消 防 署 避 難 收 容

More information

zt

z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質 詢 及 答 覆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質 詢 第 1 組 質 詢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質 詢 對 象 :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有 關 各 單 位 質 詢 議 員 : 陳 碧 峰 周 柏 雅 陳 嘉 銘 李 文 英 顏 聖 冠 王 孝 維 洪 健 益 李

質 詢 及 答 覆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質 詢 第 1 組 質 詢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質 詢 對 象 :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有 關 各 單 位 質 詢 議 員 : 陳 碧 峰 周 柏 雅 陳 嘉 銘 李 文 英 顏 聖 冠 王 孝 維 洪 健 益 李 \/\/\/\/\/\/\/\/\/\/\/\/\/\/\/ \/\/\/\/\/\/\/\/\/\/\/\/\/\/\/ \ \/\/\/\/\/\/\/\/\/\/\/\/\/\/\/ \/\/\/\/\/\/\/\/\/\/\/\/\/\/\/ \ 要 目 質 詢 及 答 覆 ( 第 10 屆 第 1 次 定 期 大 會 )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第 1 組 5002 警 政 衛 生 部 門

More informatio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 敏 林 闽 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000813宜蘭2日_藥師公會_[1].doc

Microsoft Word - 1000813宜蘭2日_藥師公會_[1].doc 社 團 法 人 嘉 義 市 藥 師 公 會 綠 色 宜 蘭 之 旅 集 合 時 間 & 地 點 : 100 年 8 月 13 日 ( 星 期 六 ) 上 午 07:00 嘉 義 市 立 體 育 場 隨 團 領 隊 :A 車 張 靜 宜 小 姐 0980-327897 B 車 雍 詔 年 先 生 0985-306553 C 車 盧 泓 宇 先 生 0921-015773 D 車 陳 佩 杏 小 姐 0937-647959

More information

从 化 仙 娘 溪 & 乐 明 村 民 小 组 与 汤 物 臣 共 同 打 造 新 龙 围 空 间 新 龙 围 初 衷 是 打 造 成 一 个 集 村 民 聚 会 文 化 展 览 产 品 展 示 培 训 会 议 等 多 功 能 的 村 民 活 动 中 心, 在 2015 年 7 月 15 日 开 张

从 化 仙 娘 溪 & 乐 明 村 民 小 组 与 汤 物 臣 共 同 打 造 新 龙 围 空 间 新 龙 围 初 衷 是 打 造 成 一 个 集 村 民 聚 会 文 化 展 览 产 品 展 示 培 训 会 议 等 多 功 能 的 村 民 活 动 中 心, 在 2015 年 7 月 15 日 开 张 绿 耕 简 报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第 一 期 广 东 绿 耕 社 会 工 作 发 展 中 心 城 乡 合 作 公 平 贸 易 共 创 生 态 文 明 与 可 持 续 生 活 新 龙 围 重 生 之 旅, 仍 在 继 续 从 化 连 南 四 川 云 南 沙 东 培 训 中 山 大 学 - 香 港 理 工 大 学 从 化 仙 娘 溪 & 乐 明 村 民 小 组 与 汤 物 臣 共 同 打 造

More information

幻灯片 1

幻灯片 1 白 色 花 诗 集 人 民 文 学 出 版 社 1981 年 出 版 共 收 七 月 派 诗 人 阿 垅 鲁 藜 孙 钿 彭 燕 郊 方 然 冀 汸 钟 瑄 郑 思 曾 卓 杜 谷 绿 原 胡 征 芦 甸 徐 放 牛 汉 鲁 煤 化 铁 朱 健 朱 谷 怀 罗 洛 等 二 十 人 的 诗 作 一 百 十 九 首 集 名 出 自 阿 垅 未 入 选 的 一 首 诗 中 要 开 作 一 枝 白 色 花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