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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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部分附录 第五部分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实行自主创新 重点跨越 支撑发展 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 构建国家创新体系, 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 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 尊重知识 尊重人才 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 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 实践能力 创新能力, 以及追求真理 崇尚创新 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 产业发展相结合, 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 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 扶持民族地区 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 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 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提高运用 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 按照公平 公正 公开的原则, 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 并制定产业 税收 金融 政府采购等政策, 鼓励 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 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 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84

2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 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 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 推进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 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 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 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 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 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 科学技术人员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 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 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 一 ) 从事技术开发 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 ( 二 ) 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 ( 三 ) 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 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 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 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 ( 四 ) 法律 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 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 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 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基础研究 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 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 从事基础研究 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85

3 第五部分附录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 除涉及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 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 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 ; 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 国家可以无偿实施, 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 国家为了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无偿实施, 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 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 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 法律 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 装备的, 应当进行技术消化 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 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 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 服务, 在性能 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 政府采购应当购买 ; 首次投放市场的, 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 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 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 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 制造相结合 ; 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 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 服务标准的研究 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 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引导建立社会化 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 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 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 稀有 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 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危害人体健康 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86

4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 以市场为导向, 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 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 ; 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 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 ( 一 ) 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 ( 二 ) 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 ( 三 ) 培养 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 ( 四 ) 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 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 ( 五 ) 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 ( 六 ) 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 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 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 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 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 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 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 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 ( 一 )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 生产的企业 ; ( 二 )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 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 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 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 创新能力建设 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87

5 第五部分附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 财政 能源 环境保护等政策, 引导 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新工艺, 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 工艺, 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 前沿技术研究 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应当优化配置, 防止重复设置 ; 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 自主决定经费使用 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 ( 三 ) 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 ( 四 ) 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 ( 五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 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不得参加 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 ; 有条件的, 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 评价科学 开放有序 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 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 接受社会监督 ; 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 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 通过各种途径, 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 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88

6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 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 竞聘相应的岗位, 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 边远地区或者恶劣 危险环境中工作, 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 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 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 参与科学技术评价 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 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 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 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 遵守学术规范, 恪守职业道德, 诚实守信 ; 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不得参加 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 勇于承担风险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 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 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 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 推进学科建设 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培养专门人才 开展咨询服务 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 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 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 ( 一 )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 ( 二 ) 基础研究 ; ( 三 )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 基础性 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 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 89

7 第五部分附录 ( 四 ) 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 ( 五 ) 农业新品种 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 推广 ; ( 六 ) 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在经费 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 冒领 贪污 挪用 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应当坚持宏观引导 自主申请 平等竞争 同行评审 择优支持的原则 ;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 回避 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 优化配置的原则, 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 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学校 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 按照统筹规划 突出共享 优化配置 综合集成 政府主导 多方共建的原则, 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 设备的规划, 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 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 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 科学技术数据 科学技术自然资源 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 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 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 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 ; 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 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 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 设立科学技术基金, 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虚报 冒领 贪污 挪用 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 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 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 设备后, 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 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职权, 限制 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抄袭 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 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 90

8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所得 ; 情节严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 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 追回奖金, 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 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 材料, 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 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 情节严重的, 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 依照其规定 ;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四条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91

9 第五部分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根据 2000 年 8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通过, 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鼓励发明创造, 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 ; 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 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 申请被批准后, 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申请被批准后, 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 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除另有协议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 申请被批准后, 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其专利产品, 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 许诺销售 销售 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销售 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 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 允许指 92

10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需要推广应用的, 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 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 ; 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 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 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 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 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 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 公正 准确 及时的要求, 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应当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 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 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 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 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丧失新颖性 : ( 一 )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 ( 二 )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 ( 三 )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93

11 第五部分附录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 不授予专利权 : ( 一 ) 科学发现 ; ( 二 )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 ( 三 )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 ( 四 ) 动物和植物品种 ; ( 五 )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 ( 四 ) 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 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 完整的说明,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 必要的时候, 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 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 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 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 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 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 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 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 即行公布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94

12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三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 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 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 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 ;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 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 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 发给发明专利证书, 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 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 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 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 终止和无效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 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 ( 一 )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 二 ) 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 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 裁定, 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 95

13 第五部分附录 同, 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四十八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 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 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 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 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 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 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其数额由双方协商 ;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 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 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 96

14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 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 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 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 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 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 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 一 ) 专利权人制造 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 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 使用 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 ( 二 )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 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 使用的必要准备, 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 ; ( 三 ) 临时通过中国领陆 领水 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 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 ( 四 )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 泄露国家秘密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消除影响, 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7

15 第五部分附录 第六十七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 198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98

16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1 年 6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6 号公布, 根据 2002 年 12 月 28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以下简称专利法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 是指对产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 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 是指对产品的形状 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 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 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四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 ; 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 应当采用规范词 ; 外国人名 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 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 ; 期满未附送的, 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 邮戳日不清晰的, 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 可以通过邮寄 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 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 15 日, 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 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 无法邮寄的, 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自公告之日起满 1 个月, 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 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 该月无相应日的, 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 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 导致其权利丧失的, 自障碍消除之日起 2 个月内, 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2 年内, 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 导致其权利丧失的, 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 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 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 99

17 第五部分附录 第八条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 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 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审查,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国防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的外,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 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 4 个月内, 将审查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 需要保密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 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 专利法所称申请日, 有优先权的, 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 除另有规定的外, 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是指 : ( 一 )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 ( 二 )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 ( 三 ) 退职 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 1 年内作出的, 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 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是指本单位的资金 设备 零部件 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二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 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 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 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第十四条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 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 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第十六条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 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 2 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 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请求书中的其他事项, 是指 : 100

18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 一 ) 申请人的国籍 ; ( 二 )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其总部所在地的国家 ; ( 三 )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 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其联系人的姓名 地址 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 ( 四 ) 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 ; ( 五 ) 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 ( 六 ) 申请文件清单 ; ( 七 ) 附加文件清单 ; ( 八 ) 其他需要注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 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技术领域 : 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 ( 二 ) 背景技术 : 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 检索 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 ; 有可能的, 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 ( 三 ) 发明内容 :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 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 ( 四 ) 附图说明 : 说明书有附图的, 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 ( 五 ) 具体实施方式 : 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 ; 必要时, 举例说明 ; 有附图的, 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 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 语句清楚, 并不得使用 如权利要求 所述的 一类的引用语, 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 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 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 并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第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可以绘在一张图纸上, 并按照 图 1, 图 2, 顺序编号排列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 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 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条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清楚 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 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 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但是不得有插图 除绝对必要的外, 不得使用 如说明书 部分所述 或者 如图 所示 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 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 便于理解权利要求 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101

19 第五部分附录 第二十一条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 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 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 ( 一 ) 前序部分 : 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 ( 二 ) 特征部分 : 使用 其特征是 或者类似的用语,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 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 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 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三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 ( 一 ) 引用部分 : 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 ( 二 ) 限定部分 :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 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 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四条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 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 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 ; 有附图的专利申请, 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 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 厘米 6 厘米时, 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 300 个字 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五条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 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 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 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 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 ( 一 ) 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 ( 有优先权的, 指优先权日 ), 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 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 4 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 期满未提交证明的, 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 ( 二 ) 在申请文件中, 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 ( 三 ) 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 ( 注明拉丁文名称 ) 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 地址 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 申请时未写明的, 应当自申请日起 4 个月内补正 ; 期满未补正的, 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六条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并写明下列事项 : ( 一 )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 ( 二 ) 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 102

20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 三 ) 在授予专利权前, 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 不得小于 3 厘米 8 厘米, 并不得大于 15 厘米 22 厘米 同时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一式两份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 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第二十八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 请求保护色彩 省略视图等情况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 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 30 厘米 30 厘米 30 厘米, 重量不得超过 15 公斤 易腐 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 是指申请日 ( 有优先权的, 指优先权日 ) 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即现有技术 第三十一条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 ( 二 ) 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 ( 一 ) 项或者第 ( 二 ) 项所列情形的,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 并自申请日起 2 个月内, 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 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 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 ( 三 ) 项所列情形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 或者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 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 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 ( 以下称在先申请 ) 的申请日 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 ; 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 视为未提出声明 要求外国优先权的,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 ; 提交的证明材料中, 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 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 ;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 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 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 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 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 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 但是, 提出后一申请时, 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 ( 一 ) 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 ( 二 ) 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 ( 三 ) 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103

21 第五部分附录 第三十四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 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 ( 一 ) 国籍证明 ; ( 二 )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 ( 三 ) 申请人的所属国, 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 在该国享有专利权 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 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 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六条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 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 ;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是指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 同时使用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 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顺序编号标在每件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视图名称之前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 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 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 申请文件仍予公布 ; 但是,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三十八条在初步审查 实质审查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 ( 一 ) 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 ( 二 ) 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 ( 三 ) 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 ( 四 )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 说明书 ( 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 ) 和权利要求书, 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 应当明确申请日 给予申请号, 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 : ( 一 )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 说明书 ( 实用新型无附图 ) 和权利要求书的, 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 图片或者照片的 ; ( 二 ) 未使用中文的 ; ( 三 ) 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 ( 四 ) 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 ( 五 )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 ( 六 ) 专利申请类别 ( 发明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 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一条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 申请人补交附图的, 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 ; 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 保留原申请日 104

22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四十二条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 ; 但是, 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 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 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 可以保留原申请日, 享有优先权的, 可以保留优先权日, 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提交分案申请时,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 ; 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 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 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 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并审查下列各项 : ( 一 ) 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 ; ( 二 )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 ( 三 )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 ;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 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 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除专利申请文件外, 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提交 : ( 一 ) 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 ( 二 ) 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 除予以驳回的外, 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 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 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前, 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并说明理由 105

23 第五部分附录 第四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 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 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 3 个月内, 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 2 个月内, 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 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 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 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 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 ( 一 ) 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 ( 二 )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 ( 三 )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 ( 四 ) 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 颁发专利证书, 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 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 并指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 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后, 应当进行审查 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第五十六条经审查,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书符合规定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经检索,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规定的, 应当引证对比文件, 说明理由, 并附具所引证对比文件的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 专利文件中出现的错误, 一经发现, 应当及时更正, 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106

24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第五十八条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 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五十九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 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 说明理由, 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 期满未补正的, 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 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 但是, 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一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 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 同意撤销原决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 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 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 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期满未答复的, 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 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 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 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 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三条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 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 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四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 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 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 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 期满未补正的, 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六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 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 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107

25 第五部分附录 第六十七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 期满未答复的, 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六十八条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 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 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六十九条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 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 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告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 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 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条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 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一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 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撤回其请求的,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 第五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七十二条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 3 年后, 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 请求强制许可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 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 期满未答复的, 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应当限定强制许可实施主要是为供应国内市场的需要 ;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 强制许可实施仅限于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 或者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第七十三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 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 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裁决, 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第七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2000 元 ;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500 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 企业可以计入成本, 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108

26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七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 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 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2% 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0.2%, 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 或者参照上述比例,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 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 10% 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七十七条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 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是指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 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 ( 一 )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 ( 二 ) 发明人 设计人资格纠纷 ; ( 三 )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 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 ( 四 )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 ( 四 ) 项所列的纠纷, 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 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 ;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 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 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 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 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 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 ( 一 ) 未经许可, 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 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 ( 二 ) 未经许可, 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 ( 三 ) 未经许可, 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 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 ( 四 )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 109

27 第五部分附录 ( 一 ) 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 ( 二 )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 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 ( 三 ) 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 ( 四 ) 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 ( 五 )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 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 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 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 自请求中止之日起 1 年内, 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 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 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 期满未请求延长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协助执行时中止被保全的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保全期限届满, 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章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第八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 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 ( 一 ) 专利权的授予 ; ( 二 ) 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转移 ; ( 三 ) 专利权的质押 保全及其解除 ; ( 四 )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 ( 五 )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 ( 六 ) 专利权的终止 ; ( 七 ) 专利权的恢复 ; ( 八 )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 ( 九 )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 ( 一 ) 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 ( 二 )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 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 ( 三 )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 ( 四 ) 保密专利的解密 ; ( 五 )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 撤回和视为撤回 ; ( 六 ) 专利权的授予 ; ( 七 )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 ( 八 ) 专利权的终止 ; ( 九 ) 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转移 ; 110

28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 十 )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 ( 十一 ) 专利权的质押 保全及其解除 ; ( 十二 )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 ( 十三 ) 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 ( 十四 )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的变更 ; ( 十五 ) 对地址不明的当事人的通知 ; ( 十六 )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 ( 十七 ) 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 权利要求书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费用第九十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 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 ( 一 ) 申请费 申请附加费 公布印刷费 ; ( 二 )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复审费 ; ( 三 ) 专利登记费 公告印刷费 申请维持费 年费 ; ( 四 ) 著录事项变更费 优先权要求费 恢复权利请求费 延长期限请求费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 ( 五 ) 无效宣告请求费 中止程序请求费 强制许可请求费 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 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十一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 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或者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 应当在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 不符合本款规定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 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 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 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 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 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 但是, 自汇出日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超过 15 日的, 除邮局或者银行出具证明外,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缴费日 多缴 重缴 错缴专利费用的, 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 1 年内,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 最迟自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缴纳申请费 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附加费 ;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 ;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 恢复权利或者复审的, 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 ;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四条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 2 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自第三年度起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 111

29 第五部分附录 第九十五条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 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 公告印刷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应当一并缴纳各个年度的申请维持费, 授予专利权的当年不包括在内 期满未缴纳费用的, 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 1 个月内预缴 第九十六条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 6 个月内补缴, 同时缴纳滞纳金 ; 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 1 个月, 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 5% 计算 ; 期满未缴纳的, 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九十七条著录事项变更费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费 中止程序请求费 强制许可请求费 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 1 个月内, 按照规定缴纳 ;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 ;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八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 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 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章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 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 ( 以下简称国际申请 ) 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 ;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 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 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在国际阶段, 国际申请或者国际申请中对中国的指定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 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第一百零一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 ( 本章简称 优先权日 ) 起 30 个月内,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 ( 一 ) 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 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发明创造的名称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 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 ( 二 ) 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 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 ( 三 ) 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 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 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 ; 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 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 ( 四 ) 国际申请有附图的, 应当提交附图副本 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 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在缴纳宽限费后, 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 32 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申请人在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 或者在该期限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 ( 一 ) 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未写明国际申请号的 ; 112

30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 二 ) 未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 公布印刷费和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宽限费的 ; ( 三 ) 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而未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的 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的, 不适用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 ( 一 ) 未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或者摘要副本的 ; ( 二 ) 未提交附图副本或者摘要附图副本的 ; ( 三 ) 未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以中文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的 ; ( 四 ) 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的内容或者格式不符合规定的 期限届满申请人未补正的, 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零四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 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 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前提交修改的中文译文 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 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 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 ( 一 ) 国际申请中未指明发明人的, 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发明人姓名 ; ( 二 ) 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 应当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 ( 三 ) 申请人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不是同一人, 或者提出在先申请后更改姓名的, 必要时, 应当提供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证明材料 ; ( 四 )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 ( 一 ) 项或者第 ( 二 ) 项所列情形之一, 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 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予以说明, 并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满足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和第 ( 三 ) 项要求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第 ( 一 ) 项或者第 ( 二 ) 项内容的, 该申请视为撤回 ; 期满未补正第 ( 三 ) 项内容的, 该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申请人未满足本条第一款第 ( 四 ) 项要求的, 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 视为已经满足了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 ( 三 ) 项的要求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 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的, 应当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 4 个月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 4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 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七条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 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113

31 第五部分附录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有书写错误或者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 可以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改正请求或者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申请人提出改正请求的, 应当缴纳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 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 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优先权要求在国际阶段视为未提出并经国际局公布该信息,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恢复其优先权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 在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 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 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 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 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零九条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之日起 1 个月内,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说明书 附图和权利要求书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 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 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 ( 一 )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之前 ; ( 二 ) 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 3 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 应当提出书面请求, 提交译文的改正页, 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 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 ; 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 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 ; 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 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 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 自国际公布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 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 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一十二条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后,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 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 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 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 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和缴纳费用的,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文件之日为提交日 收到费用之日为缴纳日 114

32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提交的文件邮递延误的, 申请人自发现延误之日起 1 个月内证明该文件已经在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前 5 日交付邮寄的, 该文件视为在期限届满之日收到 但是, 申请人提供证明的时间不得迟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 6 个月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文件, 可以使用传真方式 申请人使用传真方式的, 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传真件之日为提交日 申请人应当自发送传真之日起 14 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传真件的原件 期满未提交原件的, 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 申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 ; 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 ; 期满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2 个月内, 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并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手续,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局传送的文件后, 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 由于译文错误, 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 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 ; 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 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 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 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 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 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 2 年后不予保存 已放弃 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 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 3 年后不予保存 第一百一十八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 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由申请人 专利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国籍和地址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 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 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 应当使用挂号信函, 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 办理各种手续时, 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一百二十条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字迹呈黑色, 整齐清晰, 并不得涂改 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 线条应当均匀清晰, 并不得涂改 请求书 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 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 纸张限于单面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细则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992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2 年 12 月 21 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115

33 第五部分附录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 确保国家秘密, 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 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国家国防专利机构 ( 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 ) 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 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 以下简称总装备部 ) 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 在解密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 20 年, 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 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 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 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 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 ; 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 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 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 ) 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 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 ; 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 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 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 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 在该机构出版的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上刊登, 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 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 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 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 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 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 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 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作出不批准决定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 由国防专利机构在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上刊登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116

34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第二章国防专利的申请 审查和授权第十条申请国防专利的, 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 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 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 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 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 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 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 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 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 应当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 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 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 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 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 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 6 个月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丧失新颖性 : ( 一 )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 ( 二 ) 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 ( 三 ) 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 并自申请日起 2 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 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 补正 ;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 6 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 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 补正后, 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 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 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 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 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 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 授权日和专利号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 并在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上刊登 117

35 第五部分附录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 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 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上刊登,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国防专利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 3 个月内, 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 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 应当在 4 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 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 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 ; 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 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 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 并在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 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 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四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 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 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 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 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 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 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作出不批准决定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 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 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 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 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 ; 但是, 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 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 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 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 ; 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 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 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 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属于职务发明的, 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 50% 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四章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八条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属于国家秘密文件, 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118

36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 刊登下列内容: ( 一 ) 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 ( 二 ) 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 ( 三 ) 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 ( 四 ) 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 ( 五 ) 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 ( 六 ) 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 ( 七 ) 国防专利申请权 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 ( 八 ) 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 ( 九 ) 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 ( 十 ) 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 解密 ; ( 十一 ) 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 ; ( 十二 ) 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的变更 ; ( 十三 )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 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 ( 一 ) 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 ; ( 二 ) 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 ; ( 三 ) 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 ; ( 四 ) 因国防科研需要的 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 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科研 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 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 ( 一 )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 ( 二 ) 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 ( 三 )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 ( 四 ) 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 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 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 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泄露国家秘密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119

37 第五部分附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 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1990 年 7 月 30 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 国防专利条例 同时废止 120

38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不论是否发表,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 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 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 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 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 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 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 艺术和自然科学 社会科学 工程技术等作品 : ( 一 ) 文字作品 ; ( 二 ) 口述作品 ; ( 三 ) 音乐 戏剧 曲艺 舞蹈 杂技艺术作品 ; ( 四 ) 美术 建筑作品 ; ( 五 ) 摄影作品 ; ( 六 )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 ( 七 ) 工程设计图 产品设计图 地图 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 ( 八 ) 计算机软件 ; ( 九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 传播的作品, 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 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 ( 一 ) 法律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 行政 司法性质的文件, 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 ( 二 ) 时事新闻 ; ( 三 ) 历法 通用数表 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 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 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 其设立方式 权利义务 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 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21

39 第五部分附录 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 ( 一 ) 作者 ; ( 二 )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 一 ) 发表权, 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 二 ) 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 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 ( 三 ) 修改权, 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 ( 四 ) 保护作品完整权, 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 篡改的权利 ; ( 五 ) 复制权, 即以印刷 复印 拓印 录音 录像 翻录 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 六 ) 发行权, 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 七 ) 出租权, 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 ( 八 ) 展览权, 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 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 九 ) 表演权, 即公开表演作品, 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 十 ) 放映权, 即通过放映机 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 摄影 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 ( 十一 ) 广播权, 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 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 声音 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 ( 十二 )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 十三 ) 摄制权, 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 ( 十四 ) 改编权, 即改变作品, 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 ( 十五 ) 翻译权, 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 ( 十六 ) 汇编权, 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 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 ( 十七 )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 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 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 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 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其著作权由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122

40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 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 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 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但编剧 导演 摄影 作词 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 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 未经单位同意, 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 ( 一 )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 产品设计图 地图 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 ( 二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 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 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 公民死亡后, 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 终止后, 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 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 如果是合作作品, 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 著作权 ( 署名权除外 )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其发表权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 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摄影作品, 其发表权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 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 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123

41 第五部分附录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向其支付报酬, 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 一 ) 为个人学习 研究或者欣赏, 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 二 ) 为介绍 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 三 ) 为报道时事新闻, 在报纸 期刊 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 四 ) 报纸 期刊 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 期刊 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 经济 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 播放的除外 ; ( 五 ) 报纸 期刊 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 播放的除外 ; ( 六 )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 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 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但不得出版发行 ; ( 七 )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 ( 八 ) 图书馆 档案馆 纪念馆 博物馆 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 ( 九 )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 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 ( 十 )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 绘画 摄影 录像 ; ( 十一 ) 将中国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 ( 十二 )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 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 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 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 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 摄影作品,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指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称, 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 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 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 一 ) 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 ( 二 )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 ( 三 ) 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期间 ; ( 四 ) 付酬标准和办法 ; ( 五 ) 违约责任 ; ( 六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权利,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 一 ) 作品的名称 ; ( 二 ) 转让的权利种类 地域范围 ; 124

42 中国科学院知识产权工作指南 ( 三 ) 转让价金 ; ( 四 ) 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 ( 五 ) 违约责任 ; ( 六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 转让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 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出版者 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出版 表演 录音录像 播放第一节图书 报刊的出版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 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 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 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 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 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 再版作品的, 应当通知著作权人, 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 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 再版的, 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向报社 期刊社投稿的, 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 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 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 期刊社投稿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 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 摘编的外, 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 资料刊登, 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 可以对作品修改 删节 报社 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 删节 对内容的修改, 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出版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 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应当取得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 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 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 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表演第三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 表演者 ( 演员 演出单位 ) 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 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 应当取得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并支付报酬 125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 申请被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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