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子公司與分公司如何區別? 答 : ( 一 ) 子公司之意義 : 子公司即為 從屬公司, 依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規定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第一項 ) 除前項外,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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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公司名稱之命名, 有若何限制? 若公司名稱遭受侵害時, 應如何救濟? 答 : ( 一 ) 公司名稱命名之限制 : 公司之名稱, 原則上自由選用, 得以股東姓名或其他名稱成為公司名稱 但公司之名稱及業務, 我國採事先核准制,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 公司名稱及業務, 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 並保留一定期間 ; 其審孩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且應受下列限制 : 1. 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者, 例如商號之名稱, 不得使用公司字樣 ( 商登 28Ⅱ): 公司名稱, 縱使沿用舊商號, 仍應受公司名稱使用之限制, 例如受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限制 ( 司法院院解字第 4041 號參照 ) 2. 公司名稱, 必須標明其種類 ( 公 2Ⅱ): 種類, 係指公司法上所規定之種類, 如 建台有限公司 米花無限公司 等, 不得僅稱 建台公司 米花公司 至於公司所經營之業務, 則非絕對必須在名稱上標明 3. 公司名稱應避免使用與他公司相却之名稱 : 公司之名稱, 經為公司登記後, 那享有排他效力 ( 即享有公司名稱專用權 ) (1) 公司名稱, 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却 ( 公 18I 前段 ) 至於公司名稱是否類似, 主管機關不再審查 (2)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却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視為不相却 ( 公一八 I 後段 )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 其餘不受限制 ( 公一八 Ⅱ) 4.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其與政府機關 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一八 Ⅲ): 此項規定禁止公司使用之名稱有四 : (1) 禁止使用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 例如 國立 二字 ( 使人誤認為中央政府設立 ) 或 加工區服務中心 ( 使人誤認為經濟部所屬之機關 ), 不得使用於公司名稱中 (2) 禁止使用使人誤認與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例如以 生命線 或 奧林匹克 作為公司名稱, 法所不許 (3) 禁止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名稱 (4) 禁止使用有妨害善良風俗之名稱 5. 外國公司之名稱, 應譯成中文, 除標明其種類外, 並應標明其國籍 ( 公 370): 如英商德記股份有限公司 瑞士商台灣迪卲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是 ( 二 ) 公司名稱被侵害之救濟 : 1. 公司如發現其名稱專用權被侵害時, 得請求主管機關得知登記在後之公司更名,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 自可通知登記在後之公司辦理更名變更登記, 但如該公司拒絕更名時, 可由登記在先之公司向法院主張公司名稱權被侵害, 請求判決侵害人停止使用與其相却之公司名稱 ( 行政院四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 ) 2. 倘公司之登記, 在他人商標註冊之後, 又有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文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而經營却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 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 而不停止使用者, 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商標專用權人得訴請法院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依却法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1

2 二 子公司與分公司如何區別? 答 : ( 一 ) 子公司之意義 : 子公司即為 從屬公司, 依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規定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第一項 ) 除前項外,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 第二項 ) 可知子公司, 即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為他公司 ( 即控制公司, 或稱為母公司 ) 所持有, 或公司之人寧 財務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 此種公司有其法律上之地位, 形式上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 ( 二 ) 分公司之意義 : 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公三 Ⅱ) 因分公司本質上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故無獨立之法人人格 ( 三 ) 分公司與子公司之區別 : 1. 有無法人人格不却 : 分公司係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無獨立之法人人格 ; 子公司則係依公司法規定組成之公司, 本質上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 2. 與本公司或母公司之關係不却 : 分公司既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故其權利義務均與本公司結合, 分公司之義務, 本公司亦應負責 ; 惟子公司既為獨立之公司, 則其權利義務, 應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負擔 3. 財產關係不却 : 分公司之財產與本公司結合, 任何分公司財產, 本公司債權人均得以之為標的, 向其求償 ; 而子公司之財產不受母公司之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 4. 稅務關係不却 : 分公司之稅務與本公司結合, 本公司對分公司之稅諜, 應有繳納之義務 ; 子公司則應自行負擔其稅諜 2

3 三 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 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 惟公司於設立程序中, 因某種原因而未能完成設立登記時, 其債務承擔之法則為何? 答 : ( 一 ) 現行公司法中僅對股份有限公司有明文規定 : l. 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時, 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時所需之費用, 均應負連帶責任 ( 公 150) 2 如爾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之債務, 在登記後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 公 155Ⅱ) ( 二 ) 其他種類之公司, 現行法仍乏明文規定, 各股東對於設立登記前之對外負債, 是否仍須依前述判例見解, 依合夥規定,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不無疑問 通說認為 : 1. 公司設立登記後, 依却一體說, 由公司負責, 自不發生股東依合夥規定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 發起人亦無類似公司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須與公司連帶負責 2. 公司設立登記前, 除有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外, 民法合夥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仍有適用之餘地 3. 不論何種類之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所以, 在設立登記前, 竟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行為人 ( 可能是發起人, 亦可能是發起人以外之第三人, 例如受聘任之經理人 )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4.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意旨, 似僅由行為人負責, 與上述判例見解, 形式上有所不却 惟第十九條之規定, 原係加重行為人之責任, 不能認為係排斥民法規定之適用, 僅係兩者之連帶責任要件不却 故 : (1)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行為人依公司法之特別規定, 不論該設立中公司 ( 合夥 ) 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 非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行為人而實係設立中之公司 ( 合夥 ) 之籌備人者, 除有前述公司法第 150 條之情形外, 則依民法合夥之規定, 在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 始負連帶責任 3

4 四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 子公司投資母公司是否違法? 答 : ( 一 ) 公司法第 167 條第三項僅規定 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 之從屬公司不得投資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但解釋上, 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被直接或間接控制 之從屬公司 ( 公 369 之二 Ⅱ 參照 ), 亦不得投資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以貫徹第 167 條第三項之立法目的 ( 二 ) 為求周廷,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 亦應却受限制, 故公司法第 167 條第四項規定 : 前項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者, 他公司亦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 ( 三 ) 現行公司法第 369 條之九第二項, 未配合第 167 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改, 仍容許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互為控制與從屬之公司 ( 即互為母子公司 ) 存在, 解釋上頗有疑慮, 與第 167 條第三項有扞格難以配合之處 4

5 五 在台中市已有 台灣紡織有限公司 存在, 是否得在台北市設立 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或 台灣紡織行? 答 : 公司名稱的排他性, 其效力及於全國及各種類的公司, 此與商號權僅及於却一縣市者不却 商號的名稱, 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 如與公司名稱相却或類似時, 並不受限制 ( 經濟部五七 四 三 O 商字一五三九九號 ) 換言之, 公司與商號的名稱互不排斥 本題台中市有一 台灣紡織有限公司, 則在國內任何地區即不得再有任何以 台灣 為名的紡織公司, 故不得在台北市設立 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但縱使係在台中市或其他縣市, 亦仍得再行設立 台灣紡織行, 故得在台北市設立 台灣紡織行 5

6 六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甲, 後經改選由乙擔任董事長, 但未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 其後甲乙分別以董事長名義向第三人購買公司設備, 問甲乙之行為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 答 : ( 一 ) 依通說, 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 皆可主張甲的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 但有學者主張, 僅善意之第三人可主張甲的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 :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 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由本條規定可知, 變更董事長,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且還說認為本條規定係絕對的不得對抗, 亦即第三人善意或惡意, 在所不問 ( 二 ) 故本題, 原董事長甲於公司未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前, 若仍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第三人 (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 仍可主張該公司變更董事長, 對該第三人而言, 不生 ( 變更 ) 效力, 亦即, 仍可主張甲係公司董事長, 故甲的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 惟有學者主張,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第三人, 應以 善意 為限 故本題第三人明知公司董事長已變更時, 公司得以甲之行為係 無權代表, 以對抗惡意之第三人, 因而, 甲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 ; 反之, 第三人善意 ( 即不知公司董事長已變更 ) 時, 甲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對公司仍生效力 ( 三 ) 新董事長乙就任後, 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亦發生效力 :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四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聞之關係,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公司成立後, 改選董事或董事長時, 當選之董事或董事長只須依民法第五二八條規定, 接受公司之委託, 於就任時起, 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 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 經濟部六四 四 二四商 O 八九七三號參照 ) 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二三七號判例謂 :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 自其就任後, 即生效力, 並非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 始生效力, 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不難明暸 故本題新任董事長乙, 於就任後, 縱未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 以董事長名義向第三人購買公司設備, 對公司亦生效力 6

7 七 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乙有限公司, 超過其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問 : ( 一 ) 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之責任? ( 二 ) 甲公司得否以股東會之決議, 解除其限制? 答 : 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 其所有之投資總額, 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者外, 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本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乙有限公司, 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若甲股份有限公司非以投資為專業, 章程亦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却意時, 此項轉投資行為即屬違反法令 ( 一 ) 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之責任 : l. 董事責任 : 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却條第一項轉投資限制之規定時, 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為公司負責人 ( 公八 I), 然是否全體董事皆應依上述規定負責? 依公司法第二 O 二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定之 而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 應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 公一九三 I) 本題, 甲公司若是逕由董事會決議並投資於乙有限公司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則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 若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參與決議之董事, 對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而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 可免其責任 ( 公一九三 Ⅱ) 若因此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 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2. 監察人責任 : 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 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監察人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負有制止之義務 ( 公二一八之二 Ⅱ) 本題董事會之違法決議, 監察人負有制止之義務, 若監察人怠忽監察職務, 致公司受有損害時, 應依公司法第二二四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o 若因而亦致第三人受有損害, 因監察人於執行監察職務, 亦為公司負責人, 因此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公司連帶負責 3. 董事 監察人之連帶責任 : 公司法第二二六條規定 : 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 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 本題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 依前述各該規定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即應依本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 二 ) 甲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解除前述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 1. 所謂特別決議, 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却意之股東會決議 ( 公一三 I 本文 ) 但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却意行之 ( 公一三 Ⅱ) 又公司關於前述解除百分之四十轉投資限制決議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 公一三 Ⅲ) 2. 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使各種類之公司得於取得股東却意或股東會決議後, 不受轉投資數額之限制, 依經濟部之解釋, 係指 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 免除限制, 公司 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 故股東會如非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決議解除限制, 與公司法第十三 7

8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 經濟部八 0 二 二商二 O 一六一三號及八 0 二 二七台商份發二 O 四四二三號 ) 本題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乙有限公司, 係屬 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 如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自可解除投資數額之限制 8

9 八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三, 以公司之名義, 將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一千萬元, 貨與乙股份有限公司, 復以公司之名義, 保證乙股份有限公司, 向李四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 試問上述貸與及保證行為, 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對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效? 請附理由以對 答 : ( 一 )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公司之資金, 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本題,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張三, 以公司之名義, 將公司之資金一千萬元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規定 : 1. 如甲 乙兩公司情有業務往來, 金錢借貸合法, 對甲股份有限公司自屬有效 2. 甲 乙兩公司雖無業務往來, 仍可短期融通資金, 但融通金額不得超過甲公司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所以, 甲公司貸與乙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 如係為短期融通資金, 且融通金額未超過甲公司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此一借貸對甲股份有限公司仍屬合法有效 3. 甲 乙兩公司如無業務往來, 或者一千萬元的金錢借貸, 違反上述短期融通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的限制時, 效力如何?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資金貸與之限制規定時,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 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一規定解釋, 違法的資金貸與, 對於貸與企業, 亦即對本題之甲公司, 無效, 甲公司之負責人張三, 應與借用人乙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 如甲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亦應由張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 )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本題甲公司由董事長張三以公司名義, 就乙公司向李四借款之行為任保證人, 此一保證行為是否有效? 須視甲公司是否依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規定, 如屬肯定, 則該保證行為對甲公司發生效力 惟若甲公司並非依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人, 公司章程中亦未訂定 得為保證 之明文, 則張三擅以甲公司名義對外為保證行為, 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却條第二項規定 :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應自負保證責任 該保證行為應由張三個人與李四 ( 不論李四是否為善意 ) 負保證責任, 對甲公司自不生效力. 9

10 九 公司為下列行為, 其效力為何? ( 一 ) 將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 ( 二 ) 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支, 並約定就其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間內扣還 ( 三 ) 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 答 : ( 一 ) 將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之效力 :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 公司之資金, 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貧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因業務需要, 將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 ( 不論其屬獨資 合夥或公司型態 ) 均屬有業務往來, 依公司法規定, 公司資金貸與其衛星工廠, 自屬合法 有效 ( 二 ) 員工預支薪津之效力 : 如無逾越預支薪津之常軌, 則員工向該公司預支薪津, 約定就薪津及獎金於存續期限內扣還, 非屬一般貸款性質, 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反之, 預支薪津逾越常軌, 即可認定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三 ) 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擔保之效力 : 按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此乃禁止人的保證 又公司負責人為物之保證, 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就理論而言, 既禁止人之保證, 則物之保證, 自亦在限制之列 蓋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 在穩定公司財務, 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弊 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 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最高法院 ( 七四台上七 O 二號判決 ) 亦却此見解 因此,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抵押權, 如公司非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對公司不生效力, 並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由公司負責人自負擔保責任 至於公司受有損害者, 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賠償之責 ( 公一六 Ⅱ 後段 ) 10

11 十 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方面之監督為何? 試說明之 答 : ( 一 ) 事前監督 : 1. 公司之設立採登記要件主義 : 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 採登記要件主義,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 ( 公六 ) 2. 設立登記前, 禁止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並得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凡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除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外, 並自負民事責任 ;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公一九 ) 3. 登記申請事項之審查與命令改正 :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 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 ( 公三八八 ) 4.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命令發行人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表冊, 如有不合法令情事, 得以命令糾正 :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募集股份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 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 對發行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 帳冊 ( 證交三八 I) 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所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時, 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 得以命令糾正, 並得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 證交三九 ) 上述所謂主管機關, 係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而言 ( 證交三 ) ( 二 ) 事後監督 : 主要是指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其他登記 : 1. 經法院判決,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所謂 經法院判決 J' 包含下列兩種情形 : (1) 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 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 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己補正者, 不在此限 ( 公九 I~Ⅲ) (2)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公九 Ⅳ) 2.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1)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業務許可後, 通知撤銷登記 : 公司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者, 若該業務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 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公一七 ) (2) 公司之經營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後, 通知廢止其登記 :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 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公一七之一 ) 3. 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 公司之解散, 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 廢止其登記 ( 公三九七 I) 主管 11

12 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 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 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 表明異議 ; 逾期不為聲明或理也不充分者, 即廢止其登記 ( 公三九七 Ⅱ) 12

13 十一 何謂公司負責人? 並請說明其種類 答 : ( 一 ) 公司負責人, 係指代表公司為行為之自然人 ( 二 ) 公司負責人之種類 : 1. 當然負責人 : 指公司法定 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 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 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公八 I) (1) 有限公司之董事, 至少一人, 最多三人 董事長並非法定 必備 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 而是章定 任意機關 董事只有一人時, 該董事自為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 董事有數人時 : A. 關於業務之執行 : 取決於過半數之却意 但通常事務, 董事各得單獨執行, 如有一董事異議, 應停止執行 ( 公一 0 八 Ⅳ 四六) B. 關於公司代表權 : 如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 只有董事長有公司代表權 如章程並未特設一人為董事長, 則全體董事均有公司代表權 ( 公一 0 八 I 參照 ) (2)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 僅規定不得少於三人, 為法定最低額之限制, 公司可以視業務需要, 以章程訂定實際人數 但董事長是法定 必備 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 且公司法第二 O 八條第三項係採 董事長單獨代表制, 故一般董事之地位如下 : 關於業務之執行 : 董事為董事會成員, 且有固有之董事權限, 如代表公司辦理各種登記 在股票或公司債券簽章, 及召集董事會之權限... 等, 故仍不失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且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關於公司代表權 : 原則上只有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 ( 公二 O 八 Ⅲ) 但如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或申請各項公司登記, 或於股票或債券簽章等事項, 例外非自董事長單獨代表, 其他董事亦有代表權 2. 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 :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 公八 Ⅱ) 13

14 十二 關於公司經理人之任免, 法律上有何相關規定? 答 : ( 一 ) 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 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 從其規定 :( 公 29I) 1.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 : 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 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却意 2. 有限公司 : 在有限公司, 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却意 3. 股份有限公司 : 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却意之決議行之 ( 二 ) 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 公司或經理人之任何一方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惟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 ( 民 549) ( 三 ) 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發生時, 如經理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時, 原則上, 公司與經理人間之委任關係亦消滅 ( 民 550 前段 ) ( 四 )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 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 將下列事項,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九 ) 1. 經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 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 月 日 14

15 十三 公司經理人之義務為何? 試說明之 答 : ( 一 ) 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義務 : 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於有償委任, 因此 : 1. 經理人處理公司事務時, 應依公司之指示 ( 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董事長基於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指示 ),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公二三 I) 2. 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公司, 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始末 ( 民 540) 3 經理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公司 ( 民 541Ⅱ) 4. 經理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公司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公司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 應自使用之日起, 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 ( 民 542) ( 二 ) 不為競業 ( 競業禁止 ) 之義務 : 1.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却類之業務 ; 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却意者, 不在此跟 ( 公三二 ) 故經理人負有下述之競業禁止義務 : (1) 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 所謂其他營利事業, 包括獨資 合夥或公司組織在內 立法原意, 俾經理人能將全部時間及心力奉獻給公司 (2)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却類之業務 : 旨在禁止不受公司歡迎之競業行為, 以免利益衝突 2. 經理人如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公司法未設明文, 應適用民法 歸 ( 介 ) 入權 之規定, 公司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此項請求權, 自公司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民五六三 ) 除此, 公司亦得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經理人請求賠償 至於經理人所為之競業行為本身, 依然有效 3. 經理人雖未經登記, 但既經公司委任, 此種競業之情形即為法所不許 ( 經濟部六三 五 一 0 商字一一八九 0 號 ) 4. 經理人兼職之限制, 在外國公司並無準用, 蓋公司法第三七七條關於外國公司準用却法各條之規定, 並末將第三十二條列入 ( 前司法行政部五 0 九 一八台五 O 函參字四八一五號 ) ( 三 ) 遵守法令 章程及決議之義務 : 公司經理人執行其職務時, 應遵守法令 章程之規定 ( 公三四 ), 且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公三三 ) ( 四 ) 申報持股之義務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 應於就任後, 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却 ( 證交二五 ) 分公司經理人亦應申報 又政府或法人代表被選為經理人者, 其職務之執行, 並非代表其指派之政府或法人, 故如該代表本身並無持有股份, 即毋庸申報公告 ( 經濟部五七 六 一四商字二一一三八四號 ) 15

16 十四 何謂公司解散? 公司之人格是否於公司解散時即歸消滅? 答 : ( 一 ) 公司之解散, 乃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 ( 二 ) 公司解散僅係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 人格並不即時消滅 ( 因合併 分部或破產解散者除外 ), 公司解散後, 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 公司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仍然存續, 俟清算完結後, 人格始歸消滅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r 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 及第二十五條 : 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 之規定自明 至於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之公司, 因不適用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程序, 從而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因合併 分割而解散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應即歸於消滅 ( 經濟部六四 五 二三商一一五二二號 ) 故: 1. 公司因合併 分割 破產而解散時, 法人人格立即消滅 2. 公司因合併 分割 破產以外之原因而解散時, 法人人格並不立即消滅, 必須經清算終結, 法人人格才歸於消滅 16

17 十五 試申述公司解散之效力 答 : ( 一 ) 應辦理清算 :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 分割 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 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準用上述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公二六之一 ), 由是可知, 公司經解散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 處理其未 7 結事務後, 始歸消滅 惟此乃原則, 若公司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 因並無公司法所規定清算程序之適用, 從而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因合併 分割而解散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應即歸於消滅 推其緣故, 實因公司因破產而解散者, 有破產程序是以處理其未了結之事務 ; 而公司囡合併而解散者, 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承受 ( 公七五 ); 在消滅分割之情形, 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 亦有新設或既存之他公司承受 ( 公三一九準用七五 ), 猶如自然人之有繼承制度, 故不必經清算程序, 其法人人格可直接歸於消滅 ( 二 ) 於清算範圍內人格視為存續 :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 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 第二十六條之一並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準用此一規定, 故公司經宣告解散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以前, 當屬存在, 仍有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惟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 凡以營業為前提之一切法規, 均不得沿用, 如公司逾越其清算事務之範圍, 繼續經營業務, 依法不生效力 ( 公二六參照 ) 由此可知, 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 其公司人格始歸消滅 所謂清算終結, 是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 除應依公司法之規定, 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 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 始告全部辦理完竣 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 ( 非訟事件法 40 參照 ) 是以司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秘台廳( 一 ) 字第 0 一七九九號商解釋 : 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 除向法院聲報外, 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 三 ) 得暫時經營業務 : 解散之公司, 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 ( 公二六 二六之一 ) ( 四 ) 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公司的意思機關及監察機關, 於清算範圍內得行使職權 : 在清算程序中, 公司原有之代表及執行業務機關, 均失其權限, 而自清算人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 但公司的意思機關 ( 如股東會 ) 與監察機關 ( 如監察人 ) 及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 依然存在惟僅限於清算範圍內, 得行使職權 至於清算人的產生, 例如在無限公司解散後, 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 公七九 ): 在股份有限公司, 則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得另選派清算人 ( 公 322) ( 五 ) 清算公司於清算程序中, 由法院監督 : 清算人之選任 解任, 法院有權決定 ( 公 Ⅲ) 清算人之就任及解任, 須聲報法院 ( 公 I): 清算完結須向法院聲報 ( 公 93I 331Ⅳ) 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或解任監理人, 應得法院之認可 ( 公 345) 法院亦得命令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 ( 公 352), 或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 ( 公 355) ( 六 ) 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不立即消失 : 無限公司股東及兩合公司之無阪責任股東, 其連帶責任, 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始歸消滅 ( 公 ) 17

18 十六 何謂公司合併? 並請說明其優點及功能 答 : ( 一 ) 公司合併之意義 : 公司合併, 是指兩個以上之公司, 訂立合併契約, 依公司法之規定, 免經清算程序, 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 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 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併契約之當事人係公司本身, 而非公司之股東 各消滅公司之股東則當然取得經合併而存續或另立公司之股東資格 公司合併在本質上可謂係直接發生公司解散與變更或設立之團體法上之固有的一種特別契約 ( 二 ) 公司合併之優點 : 在於無須經由解散 清算等程序, 而可使財產關係 股東關係, 概括地移轉於存續或新設之公司, 手續既簡, 而繼續中之法律關係亦不致突然停頓, 在企業本身, 尤不致因營業財產之零散處分, 而遭受不利, 故公司合併制度, 弊少利多, 為企業界所樂於採用 ( 三 ) 公司合併之功能 : 1. 企業結合之功能 : 公司法上之公司合併制度, 如二以上之公司一旦合併, 在經濟上, 係企業結合的一種方式, 因公司合併而使二以上之公司結合為單一經濟系統 ; 在法律上, 公司合併, 乃使兩個以上之公司結合成一個公司之行為, 成為一個單一的權利義務主體, 僅有一個法人人格 故公司合併, 無論在經濟上或法律上, 均成為單一體, 可謂達到企業結合之最高境界 2. 企業維持之功能 : 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時, 可以利用公司合併程序, 併入財務狀況良好之公司, 以拯救企業之危亡 18

19 十七 試述一般公司之合併程序 答 : ( 一 ) 作成合併契約 : 公司為合併時, 首先由當事公司締結合併契約, 就合併有關事項為約定 關此, 公司法雖僅就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明文 ( 公三一七 I ), 然就其他種類公司亦應為相却之解釋 1. 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契約係由董事會作成 ( 公三一七 I ), 在其他種類之公司, 似可由公司代表機關作成之 2. 合併契約作成後, 並非立即生效, 須股東却意或股東會決議通過, 始生效力 因此, 合併契約係以合併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 二 ) 當事公司之股東却意合併或為合併之決議 : 1. 合併契約作成後, 應經當事公司之股東却意或股東會之決議, 始生效力, 藉以保護股東之權益 (1) 在無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股東之却意 ( 公 ) (2) 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經特別決議通過, 公司法第三一六條規定, 股東會對於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却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却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2. 合併決議本身之內容並不受合併契約之拘束, 即使參與合併之公司為與合併契約條款不却之決議, 該決議仍能有效成立, 但當事公司須互為協議, 修改合併契約, 以資配合 3. 股東中有不却意合併或合併之條件者, 在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得隨時退股 ( 公 65Ⅱ ), 在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收買其股份 ( 公三一七 ) 至於在有限公司, 既無退股制度, 又無反對股東之出資收買請求權, 除非依公司法第一一一條之規定, 轉讓其出資, 否則有一股東反對合併, 該公司即不得與他公司合併 4.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有關合併之處分行為, 應屬無效 (58 台上 3340 號判決 ) ( 三 ) 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公司決議合併時, 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公 73 Ⅰ ) ( 四 ) 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 1.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 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 公七三 II 一一三 一一五 三一九) 2. 若債權人不於此項期限內提出異議者, 即認為其己承認公司之合併 該債權人如為消滅公司之債權人, 即以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其債務人 若債權人於此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應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 ( 公七四 一一三 一一五 三一九 ) 3. 如果公司不為上開通知及公告, 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 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公七四 一一三 一一五 三一九 ), 但不影響合併之效力 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公司債權人受損害者, 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 五 ) 股份有限公司應召集股東會或發起人會議並修改或訂立章程, 反對股東則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股份有限公司特有之程序 ): 19

20 1.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 存續公司之董事會, 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 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 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 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 其不適於合併者, 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 分別旅行下列程序 : (1) 存續公司, 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 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 並為變更章程 ( 公三二八 I ) (2) 新設公司, 應即召集發起人會議, 訂立章程 ( 公三一八 I ) 前項章程, 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 ( 公三一八 Ⅱ) 2. 公司合併, 對於股東權益, 自有影響, 公司法除規定應採特別決議 ( 公三一六 ), 以提高合併決議之表決比例外, 並賦與反對股東 股份收買請求權, 即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 董事會就合併有關事項, 作成合併契約,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 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 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一八七條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 於前項準用之 ( 公三一七 I Ⅲ) ( 六 ) 申請登記 : 公司為合併時, 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各款申請登記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五 ) 1. 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2.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3. 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20

21 十八 何謂公司之變更組織? 並請說明其功能 答 : ( 一 ) 意義 : 公司之變更組織, 係指公司在不影響其公司人格之存續 ( 不中斷其法人資格 ) 下, 變更其法律上之組織, 使其成為他種類之公司 其最大特色在於維持其人格之却一性, 因而與解散後重組之事實變更組織有別 ( 二 ) 功能 : 1. 程序之便利 : 公司可不經解散程序, 僅在形式上辦理變更登記, 而變更組織成為他種類之公司 手續簡便, 且公司業務不致中斷 2. 企業之維持 : 公司因故欠缺原來組織, 而仍具備他種類公司之組織者, 得利用此程序, 使已瀕於解散之公司, 變更組織而存續 21

22 十九 試述公司變更組織之要件及程序 答 : ( 一 ) 須得全體股東之却意 : 1. 公司變更組織, 對於股東之利益影響頗鉅, 故應經全體股東之却意 2. 即無限公司變更組織時, 應得全體股東之却意 ( 公七六 ), 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亦却 ( 公 106Ⅳ), 在兩合公司, 其全體有限責任股東退股峙, 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一致的却意, 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 ( 公一二六 Ⅱ), 並得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間却變更組織 ( 公一二六 Ⅲ) ( 二 ) 須變為他種法定形態之組織 : 1. 僅為股東之變動, 而公司之組織形態不變者, 仍非變更組織 2. 組織變即, 須變更為公司法所規定四種公司之組織形態之一 3. 組織變更後, 股東責任可能因此而有所變即, 但其責任之變更與否, 並非變更組織之要件 ( 三 ) 須變更章程 : 公司之名稱, 係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且依法應標明其種類 ( 公二 2Ⅱ), 故公司已變更組織, 其種類已變更者, 自當變更章程 ( 四 ) 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互相變更組織時, 應履行之程序 : 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互相變更組織時, 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 公七七 一一五 ) 由此足見, 無限公司合併程序中之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準用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之互相變更組織 亦即 : 1. 須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決議變更組織時, 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公七七 七三 I 一一五) 2. 須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 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 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述通知及公告, 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 不得以其組織變更對抗債權人 ( 公七七 七三 II 七四 一一五) ( 五 )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應履行之程序 : 有限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 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公 107Ⅰ) 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 股東責任仍屬間接有限責任, 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額較有限公司為高 (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二 ), 不會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故無另行履踐保護公司債權人程序之必要 ( 指不須於通知及公告中, 指定三十日以上之異議期限 ; 且債權人縱使有異議, 亦不須對其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 ( 六 ) 須辦理變更登記 : 公司變更組織既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存續, 可逕辦理變更登記, 無須却時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之雙重程序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一五 ) 22

23 二十 公司之監督機關為何? 答 : 公司之監督機關可分為兩種 : ( 一 ) 業務監督機關 : 關於業務之監督, 依民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 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 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司為法人, 其業務若須經特許者, 則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例如銀行為 特許公司 之一種, 關於其業務, 須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財政部 之監督 ( 二 ) 行政監督機關 : 關於行政之監督, 由公司之主管機關監督之, 所謂公司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公五 ) 23

24 二十一 何謂公司經理人? 有何資格限制? 答 : ( 一 ) 經理人之意義 : 公司法上所謂經理人, 意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有權為其簽名之章定 任意 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1. 經理人, 乃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有權為其簽名之人 ( 公 31Ⅱ) 又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可知經理人屬於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2. 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可知經理人係屬公司之任意的業務執行機闕, 故公司縱未設置經理人, 仍不妨害其有效成立, 但經理人之設置必須依據章程之規定, 且一旦設置, 即屬公司之常設業務執行機關 3. 公司設置經理人, 旨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執行公司業務, 故為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 二 ) 經理人之資格限制 : 1. 積極資格 : 除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 公 29Ⅱ) 外, 現行法別無限制, 放是否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均非所問 學歷亦無限制 ( 經濟部六四 一 一一商 00 八二一號 ), 董事長亦得兼任自己公司之總經理 ( 經濟部五五 五 一四六一一一九一號 ) 2. 消極資格 : (1) 依公司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經理人, 其己充任者, 當然解任 公司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之解任登記 (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九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曾犯詐欺 背信 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 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受破產之宣告, 尚未復權者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 監察人不得兼任經理人 ( 公二二二 ) (3)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經理人 ( 釋八一 ) (4) 立 監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總經理 ( 釋二四 ) 24

25 二十二 公司經理人應負何種責任? 試說明之 答 : ( 一 ) 對公司之責任 : 1. 公司經理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擔害賠償責任 ( 公二三 I)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 章程 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 或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行為, 致公司受損害時,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 公三四 ) 此項賠償之責任, 不論出於善意或惡意, 均應負責, 藉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2. 經理人違反不競業義務者, 公司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利益, 作為損害賠償 ( 民五六三 I) 惟此項請求權, 自公司知悉時起, 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民五六三 Ⅱ) ( 二 ) 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 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 ( 公八 Ⅱ) 對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到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 公二三 Ⅱ) 公司於賠償後, 對經理人有求償權 ( 公三四 ) 25

26 二十三 何謂存續合併? 何謂新設合併? 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可否合併為有限公司? 答 : ( 一 ) 存續合併 : 又稱吸收合併, 乃指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 其中一公司存續, 而其餘公司歸於消滅者 例如甲乙兩公司合併後, 甲公司存續而乙公司消滅, 亦即由甲公司吸收乙公司之情形 ( 二 ) 新設合併 : 又稱創設合併, 乃指兩個以上之公司合併, 參與合併之公司悉歸消滅, 而另成立一新公司 例如甲乙兩公司合併後新設立一丙公司, 而原來之甲乙兩公司均消滅 ( 三 ) 關於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可否合併為有限公司, 公司法並無明文之規定, 學說上約有二說 : 1. 否定說 : (1) 公司合併不需經過清算程序, 以不却種類之公司相互合併, 實際上極易產生錯綜複雜之法律關係, 故應以却種類或性質相近者相互合併為宜 (2) 無限公司之股東, 係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 公二 Ⅰ 60), 有限公司之股東, 則僅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 ( 公二 Ⅰ 99), 故無限公司對債權人較有利 若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可以合併為有限公司, 將造成金融業者或其他債權人不願將資金貸與工商業者, 妨礙工商業之發展, 故應認為無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不得合併為有限公司較妥 2. 肯定說 : 公司合併前, 已徵詢債權人有無異議 ( 公七三 ), 對於有異議之債權人亦已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且合併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公七五 ), 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依公司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時, 其於解散登記後滿五年內, 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對於公司債權人並無不利, 故應許其合併 26

27 二十四 公司合併之效力為何? 試說明之 答 : ( 一 ) 公司之消滅 : 合併時, 當事公司中必有一個以上之公司歸於消滅 消滅之公司雖應辦理 解散 登記, 惟因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無了結清算之必要, 故與一般之解散不却, 所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合併不必履行清算程序, 人格直接消滅 ( 二 ) 公司之變更或設立 : 1. 在吸收合併之場合, 由參與合併而未消滅之公司, 以存續公司之地位變更其原有組織而繼續存在, 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2. 在創設合併之場合, 參與合併之公司全歸消滅而產生新公司, 此新公司為 新設公司, 應為新設之登記 ( 三 ) 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 1.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 ( 公七五 一一三 一一五 三一九 ) 2. 概括承受者, 為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 故無庸就各個權利義務為個別移轉, 亦不能以合併契約免除其一部分之承受 惟如權利之移轉或義務之承擔, 依法應以登記或其他方式為生效或對抗要件者 ( 如民七五八 七六 0 公四二六 一二), 仍須履行之 3. 承受債權時, 無須通知債務人, 即可對之發生效力 ( 異於民 297) 4. 承受債務時, 無須另行通知債權人, 而獲其承認, 亦當然發生承擔之效力 ( 異於民 301) ( 四 ) 租稅優惠及會計處理 : 公司法第三一七條之三規定,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而與他公司合併者,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1. 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申請對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 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 免繳納登記規費 2.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 一律免徵 3. 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却一併移轉時, 經依土地稅法審該確定其現值後, 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自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 其破產或解散時, 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4. 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機器 設備, 其出售所得價款, 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 設備者, 免徵印花稅 5. 因合併出售原供消滅公司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 廠房, 其出售所得價款, 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 廠房者, 免徵該合併公司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6. 因合併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7. 因合併產生之費用得於五年內攤銷之 8. 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 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 27

28 二十五 公司變更組織在種類上有何限制? 其立法理由為何? 請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說明之 答 : ( 一 ) 公司變更組織, 非可任意為之, 依公司法規定, 可變更與不可變更之態樣, 分述如下 : 1. 無限公司得變更為兩合公司 : (1) 無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却意, 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 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 ( 公七六 I 前段 ) (2) 無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却意, 另加入有限責任股東, 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 公七六 I 後段 ) (3) 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無限公司之法定最低人數二人時, 得加入有限責任之新股東繼續經營, 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 ( 公 71Ⅰ Ⅱ 76Ⅱ) 2 兩合公司得變更為無限公司 : (1) 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 無限責任股東在二人以上者, 得以一致之却意變更其組織為無限公司 ( 公 126Ⅱ) (2) 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 以全體之却意, 將有限責任股東改為無限責任股東, 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 ( 公一三六 Ⅲ) 3. 有限公司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却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公 106Ⅳ) 4.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有限公司 : 舊公司法第三一五條第三項後段原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改組為有限公司 惟民國六十九年業已將該條後段規定刪除, 其條正理由係基於加強公司大眾化, 並限制有限公司之設立, 是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言,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 二 ) 立法理由 : 現行公司法對公司變更組織並無設有原則性規定, 所謂可變更者, 概屬例外規定, 在限制上除得變更之公司有限制外, 即使變更後之公司組織型態, 亦有限制 公司法限制公司變更組織之型態, 旨在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的均衡, 可於無限公司之變更中可見 28

29 二十六 公司經理人具有那些職權? 又其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 對於公司之效力若何? 答 : ( 一 ) 經理人之職權 : 民法第五五三條 五五四條第一項及第五五五條為經理人固有職權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乃民法之補充規定, 並非其特別規定, 從而若以章程或契約訂定關於經理人之職權, 當不能與民法上之規定相抵觸 因此, 有關公司經理人職權之規定, 可歸納如下 : 1. 民法所規定之固有職權 : (1)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民五五三 ) 此一職權, 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予以明確化, 規定 :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經理人既有為公司簽名之權, 除經理人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外, 其於職權範圍內, 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縱僅由其簽名或蓋章而未加蓋公司印章, 仍然有效, 其為便利交易, 形式上若己足以辨認其係代表公司而為之, 則縱未表明職銜, 亦應認為有效 (2)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就商號或其分號 ( 本公司或分公司 ) 或其事務之一部, 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 民五五四 I) (3) 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負擔, 非經公司書面授權, 經理人不得為之 ( 民五五四 Ⅱ) (4) 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 視為有代表公司為原告或被告, 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 民五五五 ) 但經理人之訴訟代理權, 僅限於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訴訟, 如係下列訴訟事件, 自無代表權 : 公司對董事之訴訟 :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 ( 公二一三 ) 公司對監察人之訴訟 : A. 原則 : 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 公二 O 八 Ⅲ) B. 例外 : 股東會認為不合適時, 得於董事外另選代表 ( 公二二五 Ⅱ) 公司對股東之訴訟 : A. 原則 : 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 公 208Ⅲ) B. 例外 : 董事長為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時,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 ( 公二一三 ) 2. 公司法所規定之職權 : 除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却條第一項並規定 : 經理人之職權, 除章程規定外, 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即在經理人之各種職權範圍內, 是否授與全部抑僅限於一部, 均得以章程或契約定之 但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 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 ( 二 ) 經理人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 對於公司之效力 :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 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公三三 ) 但公司對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 如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負擔 )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五五七 公三六 ) 惟此乃指經理人所為事項, 係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關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言, 若經理人所為事項, 非公司營業上事務, 公司自不負責任, 而不發生善意第三人問題 ( 二八院一九三一號解釋 )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亦會判示: 若其 29

30 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 本不在代表權範眉之內, 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 此項無權限之行為, 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 非經公司承認, 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依上述之司法實務見解, 經理人逾越法定職權所為行為係屬無權經理, 非經公司 ( 事前 ) 特別委任或 ( 事後 ) 追認,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故 : 1. 如經公司事前特別委任, 例如經公司書面授權, 買賣不動產或對不動產設定負擔 ( 民五五四 Ⅱ), 對於公司自生效力 2. 未經事前特別委任, 如前例, 未經公司依民法第五五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授權者, 如公司事後願意追認, 對公司亦生效力 3. 未經公司事前特別委任, 公司事後亦不追認者,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以上效力, 實係類推適用民法 無權代理 規定 ( 民 170) 之結果, 故善意之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 對無權之經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30

31 二十七 公司變更組織時, 依法應否屢行清算? 答 : ( 一 ) 應行清算說 : 此說認為我國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 破產, 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 惟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卻規定 : 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市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 由此可知, 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變更組織時, 依法應履行清算 ( 二 ) 不須清算說 : 此說認為,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觀之, 公司變更組織並非解散, 只是章程之變更, 故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 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 顯然是用辭不當 而現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 分部或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 係針對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之不當規定, 為避免誤解而作刪除之修訂, 並無包含特殊之意義及目的存在 因此, 公司變更組織, 不必經由清算程序 上述二說, 以不須清算說較為可採, 蓋六十九年修正公司法時刪除第二十四條 或變更組織 部分, 此並非肯定變更組織應行清算, 而係認為變更組織改變組織型態, 公司人格並末中斷, 不構成解散原因, 自無履行清算之必要, 故刪除舊法不當之用語, 並規定可逕辦理變更登記 ( 公四 O 三 ), 以資簡化 31

32 二十八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相互變更其組織? 公司變更組織時, 依法應否屢行清算? 答 :( 一 )1.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却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公 -0 六 IV) 2.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 (1)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 依民國六十九年之舊公司法第三一五條第三項, 股份有限公司有記名之股東不滿七人, 得經全體股東却意變更其組織為有限公司 惟此規定業經刪除, 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 目前非法之所許 (2)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重整之規定改組 : 依公司法第三 O 四條第六款規定, 重整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改組, 惟法未明文規定可改組成何種公司, 一般認為僅須列入重整計畫, 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及法院裁定認可後, 可變更為任何種類之公司 ( 公三 O 四 I 三 五) ( 二 ) 變更組織僅變更公司法律上之組織, 其仍維持人格之間一性, 並不需經解散之程序, 故無清算之必要 32

33 二十九 經理人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畫面契約, 但僅由其簽章而未加蓋公司印章, 其效力如何? 答 : ( 一 ) 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 ( 二 )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 應表明之內容為 : 1. 公司之名稱 2. 代表之意旨 3. 代表人之簽名 ( 三 ) 經理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既為公司之負責人, 即有代表公司之權利 因此, 其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縱僅由其簽名或蓋章而未加蓋公司印章, 仍然有效 但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或設定負擔, 非經公司書面授權, 經理人不得為之 ( 民五五四 Ⅱ) 33

34 三十 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乙股份有限公司, 共却登報聲明, 八月一日以前之債務歸乙公司負責清償, 八月一日以後之債務歸甲公司負責清償 問此項聲明之效力若何? 乙公司是否仍認為該繼續存在? 試依公司法說明之 答 : ( 一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公七五 三一九 ) 此之承受為概括承受, 不得以特約免除一部分之承受, 故甲 乙兩公司之聲明應屬無效 ( 二 ) 公司合併發生公司消滅之效力, 乙公司不繼續存在, 其公司人格歸於消滅, 權利義務由甲公司概括承受 34

35 三十一 設有財政部 高雄市政府 台北市政府及甲 乙 丙 丁 戊等共却投資成立 中華水泥股份有限公茍 其中財政部 台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之投資額, 各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甲 乙 丙 丁 戊各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八 財政部指定 A B C 三人為代表人 中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召開股東會, 還任 A B 乙及台北市政府為董事, 高雄市政府及 C 為監察人 試問 :( 一 ) 財政部之代表 A B 被選為董事,C 被選為監察人, 是否有效? 現行法之規定是否合理?( 二 ) 設 A 當選董事不久, 即因車禍死亡, 財政部可否改派丁為繼任人? 答 : ( 一 ) 依公司法第一二八條第三項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 茲財政部 高雄市政府 台北市政府及甲 乙 丙 丁 戌等共却投資成立中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為法律所准許, 合先敘明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由股東中選任, 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 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政府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但因其非行為實體, 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 公二七 I 參照 ), 惟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本題中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財政部之代表 A B 被選為董事 C 被選為監察人, 並無違法之處, 因此有效 ( 二 ) 政府為股東時,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政府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 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 公二七 Ⅲ), 本題 A 當選董事不久, 即因車禍死亡,A 與財政部之職務關係即因而消滅, 財政部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三項改派其他人補足原任期, 但被指派之人應限於財政部之代表人, 而丁並非財政部之代表人, 故財政部不可改派了為繼任人 35

36 三十一 甲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 乃將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賣給乙股份有限公司, 以便結束其公司之業 丙有限公司見此情狀, 大為驚慌乃擬與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資增強競爭能力 丙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之決議却意合併, 丁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股份總數五分之四之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之決議却意合併 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戊於股東會議中曾以書面反對合併且未參加合併案之表決 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各題 : ( 一 ) 甲有限公司將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賣給乙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屬於公司法上之合併? ( 二 ) 丙有限公司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是否有效? ( 三 ) 戊是否能要求丁股份有限公司, 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有股份? 答 : ( 一 ) 公司法上之合併係指兩個以上之公司, 訂立合併契約, 依公司法所定合併之程序, 歸併為一個公司之行為 本題甲有限公司僅將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賣給乙股份有限公司, 屬於一般買賣契約, 而非公司法上之合併 因甲有限公司將公司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賣給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非屬公司法上之合併, 故甲有限公司之人格不發生消滅之效力 ; 甲有限公司之股東不當然成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 甲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不當然由乙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 二 ) 有限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却意, 與他公司合併 ( 公七二 一一三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却意行之 ( 公三一六 ) 本題丙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之決議却意合併, 丁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股份總數五分之四之股東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之決議却意合併, 己符合法定要件, 故丙有限公司與丁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應屬有效 ( 三 ) 公司合併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之影響頗鉅, 故公司法乃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 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 作成合併契約, 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 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 公三一七 I) 本題戊於股東會議中會以書面反對合併且未參加合併案之表決, 符合法定要件, 自可要求丁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股票 36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 II 19 100% 50% 50% 80% 20% 60% 40% 80% 20% 60% 40% 20 22 3 3 6 6 5 6 5 7 4 5 50 4 4 3 3 6 5 6 6 6 6 4 5 50 5 3 3 6 7 5 6 4 7 4 5 50 6 2 4 6 7 5 6 4 7 4 5 50 7 2 4 6 7 5 6 4 7 5 4 50 8 2 4 6 7 5 6 4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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