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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目 前言 1 壹 組織篇一 教評會設置依據 2 二 教評會委員之產生 3 三 相關釋例 4 貳 運作篇一 教師初聘 11 二 續聘 長期聘任暨聘期之審議 29 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審議 35 四 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51 五 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54 六 其他應經教評會審查之事項 57 參 附錄一 相關法規 ( 一 ) 教師法 59 ( 二 ) 教師法施行細則 65 ( 三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68 ( 四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75 ( 五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0 ( 六 )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82 ( 七 )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教師主任校長聘任遴選 84 ( 八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85 ( 九 ) 性別平等教育法 87 ( 十 ) 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93 ( 十一 )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95 ( 十二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01 ( 十三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103 ( 十四 )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105 ( 十五 ) 會議規範 112 ( 十六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19 號解釋 129 二 相關參考範例 ( 一 )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 參考範例 ) 130 ( 二 ) 辦理教師甄選實務作業參考範例 131 ( 三 ) 辦理教師聯合甄選簡章參考範例 139 ( 四 ) 有關申評會確定案例之具體事實及程序瑕疵等資料 142 三 公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人員相關法律責任一覽表 144 四 參考案例 146 五 辦理教師甄選作業常見爭議情形一覽表 148 錄

2 前 言 教師法於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施行後, 配合師資培育管道的多元開放, 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的權責,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 教育部並依教師法之授權於 86 年 3 月 19 日訂定發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自 86 學年度起由各校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審議教師之聘任, 期經由學校教師及家長的參與, 藉由公開 公平 公正的程序, 為學校遴選最適任的教師 惟實施幾年來, 各校在辦理教師甄選與聘任方面, 屢有關說 內定 近親繁殖等弊端傳出, 而迭遭各界非議 雖然, 教師之甄選聘任只是教評會任務的一部分, 但是, 不受信任的教師甄選過程已嚴重影響教評會設置的基本理念和實際運作機制, 確實造成極大之困擾 教育部為促使各校辦理教師甄選臻於公正 公平 公開, 自 92 年 8 月起陸續邀請全國教師會 家長團體聯盟及各縣市政府等經多次審查會議研議, 而於 93 年 1 月 13 日訂頒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另為使各校能充分瞭解教師甄選作業之相關法規, 爰由本部人事處會同中教司 國教司, 並邀請全國教師會及部分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派代表, 組成 彙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專案小組, 針對現行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相關法令及召開會議之規範等, 進行檢視及彙整, 於 93 年起編印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俾提供各校辦理教師甄選參考使用, 茲因部分法令規定已有修正, 爰配合予以增修 本手冊共分為 3 大部分 第 1 部分為教評會組織篇, 提供教評會設置 委員產生等相關規定及釋例 ; 第 2 部分為教評會運作篇, 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職掌事項, 提供實際運作流程及相關釋例 ; 第 3 部分為附錄, 收集相關法規 會議規範 實務作業範例 法律責任及相關案例 期望本手冊的出版, 能發揮引導的功能, 讓中小學教評會的運作能在適法 公正 公開的基本原則下, 樹立展現公平與正義精神的新形象 教育部謹識 1

3 壹 組織篇 一 教評會設置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之設置, 係依教師法第 11 條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其內容如下 : ( 一 ) 教師法第 11 條 :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 第 2 項 )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總額二分之一 ; 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二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 第 3 項 ) 第 1 項第 2 款之委員選 ( 推 ) 舉時, 得選 ( 推 )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 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 應即辦理補選 ( 推 ) 舉 ( 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綜上, 依據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 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由各校分別組織 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 始由校長予以聘任 依此條文, 中小學教師自教師法施行後, 均採聘任制, 原來由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的中小學教師甄選 介聘或調動, 完全被聘任制所取代 至於教評會的組成, 則於同條第 2 項規定, 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 並授權由教育部訂定其設置辦法 教育部已於 86 年 3 月 19 日訂定發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作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成立與運作的依據, 並自 86 學年度起正式實施 二 教評會委員之產生 ( 一 ) 委員總額之決定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教評會的組成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其目的在於結合各類代表及多數教師的智慧, 共同為學校妥善處理教師的聘任及重要權益等事項 至於教評會委員的人數, 在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有規定, 係介於 5 人至 19 人之間, 各校實際設置的人數, 是由校務會議依各校規模 業務需要並審酌教評會設置的精神等因素決定 ( 二 ) 當然委員的產生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當然委員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茲就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產生之方式說明如下 : 1. 家長會代表家長參與教師的聘任, 是教師法制定的一大突破, 以家長會的立場來看教評會, 應強調角色的扮演, 協助學校對老師是否熱愛教學 是否擅於輔導學生 經營班級及是否具有服務熱忱等方面做最嚴格的把關, 拒絕不適任 品行不佳 精神有問題 不熱心教學的老師, 以 2

4 善盡其為教評會一份子的責任 大部分的家長在教育專業上的背景可能較為薄弱, 如果家長代表遴選不當, 可能會變成學校行政的阻力 ; 而另一方面, 某些有心人士可能都想擔任教評會委員的職務, 結果使得教評會成了家長權力鬥爭的引線 所以, 家長會代表原則上應由家長會選 ( 推 ) 舉產生, 但通常都是家長會長出任, 不論由誰擔任, 均係代表家長的參與權, 家長不應再自外於子女的學校教育, 而應積極的 廣泛的蒐集家長 學生的意見, 成為切實反應家長與學生意見的代言人, 以保障全體學生學習權益 2. 教師會代表教師會代表亦為教評會當然代表之一, 但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依教師法第 27 條規定, 教師會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有關之組織, 乃其基本任務之一 參酌教師法規定意旨, 教師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加教師會, 所以教評會中的教師代表, 除全校教師均加入教師會之外, 不能全部由教師會指派 由於學校仍有部分教師未參加教師會, 該會僅得依規定選 ( 推 ) 舉代表 1 人為教評會的當然委員 至於其餘教師會成員, 仍得與未參加教師會的教師經選 ( 推 ) 舉為選舉委員 ( 三 ) 選舉委員之產生選舉委員係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產生的, 從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 可以瞭解到教師代表其實是教評會的主力, 且規定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 顯然對於教師的參與極為重視 教師代表事實上包括兼任與不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教師會代表, 因教師會代表已列為當然委員, 故依辦法所稱之 選舉委員, 係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產生, 至於已經教師會選 ( 推 ) 舉為當然委員之教師會代表則不予列為選舉委員 選舉委員的產生,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的規定, 委員選 ( 推 ) 舉的方式應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該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 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額的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因此, 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 教育部前以 86 年 6 月 4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宜由兼行政之教師補足, 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名額補足, 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 且當時跨區教師會亦尚未成立, 得比照該辦法第五條新設立學校無法依規定組成教評會時, 由校長聘請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註 : 依 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 地方教師會代表 ) ( 四 ) 教評會委員產生之流程學校為辦理教師甄選事宜, 人事單位應就教評會之組成 包括決定委員總額 委員選 ( 推 ) 舉方式等, 研擬本校教評會委員設置要點, 提請校務會議審議, 據以辦理選 ( 推 ) 舉委員之產生事宜, 併同當然委員人選簽請校長發聘並公告之 附教評會組成流程圖供參 : 訂定校內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提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製作教評委員選票, 選 ( 推 ) 舉委員 公告當選及候補委員名單 函聘或製發教評委員聘書 發開會通知召開教評會 註 : 校內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應包含 委員總額 分配比例及選舉方式 3

5 三 相關釋例 ( 一 )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是否成立教評會疑義 教育部 86 年 3 月 3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規定,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所稱專任教師, 係指各級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 如屬學校之附設幼稚園, 其教師之聘任宜併同校本部教評會辦理, 無需另組教評會 ; 如屬獨立之幼稚園, 而符合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者, 自得成立教評會, 以審查 ( 議 ) 教師之聘任及解聘 停聘 不續聘等有關事宜 幼稚園依規定係 準用 性質, 如現階段實際上並未設家長會, 宜由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成立家長會, 以落實教師法規定之精神 ( 二 ) 各校兼任 代課 代理及實習教師, 得否參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疑義 教育部 86 年 5 月 17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其中所稱 專任教師,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 係指 各級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另本部依教師法規定所研訂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業於 86 年 3 月 19 日台 (86) 參字第 號令發布施行, 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 : 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 訂定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事項 審議教師之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事項 審查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 評議教師違反教師法所定之義務及聘約事項及其他依法令應經該會審查之事項 因此, 有關兼任 代理 代課及實習教師因非前開所指 專任教師, 該等人員自無法享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三 ) 關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 專任教師 之定義 教育部 86 年 5 月 22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3 條 :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其中所稱 專任教師,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 係指 各級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 同細則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 : 學校教師會, 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因此, 兼任 代理 代課及實習教師自非屬前開所指 專任教師, 該等人員自不得參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 亦不得參加教師會為該會會員 另職業學校經教師甄審 登記合格之專任技術及專業教師, 得認定為前開教師法所稱之專任教師 ( 四 )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是否發給聘書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是否發給教評會委員當選聘書, 各校於教評會委員選 ( 推 ) 舉產生後, 除公告當選委員名單外, 應以學校名義函聘, 以示隆重, 至於是否製發聘書, 可由學校自行斟酌 ( 五 ) 小型學校因專任教師人數不足, 又未成立跨區教師會, 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如何組成 4

6 教育部 86 年 6 月 4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規定, 教師代表原則上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因此, 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表名額, 宜由兼行政教師補足, 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 ; 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 並非當然成立, 小型學校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 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 得比照該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由校長聘請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以辦理審查教師之聘任有關事項 惟學校應鼓勵教師踴躍參與跨區教師會, 並俟教師補足或跨區教師會成立後, 即依規定成立教評會, 以符法制 ( 註 : 依 修正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增列 地方教師會代表 ) ( 六 ) 教評會委員之限制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5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留職停薪 長期受訓進修人員及公務借調人員, 因該等人員未實際在校任教 服務, 不宜被選 ( 推 ) 舉為教評會委員或候補委員 ( 七 ) 關於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能擔任委員職務應如何請辭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10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師法規定公私立中小學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要精神, 在於結合多人智慧為學校遴得優秀教師, 及更為公平處理涉及教師權益問題, 因此, 學校應鼓勵教師積極參與, 惟當選後如因故無法擔任委員職務時, 得以書面向學校 ( 校長 ) 提出, 經學校同意後辭去教評會委員職務, 學校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第 3 項之規定, 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可資遞補時, 應即辦理委員之補推 ( 選 ) 舉 ( 八 ) 國民小學分校得否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2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 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專任教師 30 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 以國民中小學之分校( 班 ) 係附屬於校本部, 並無獨立之編制與預算, 宜併同校本部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學校教師會 ( 九 )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得否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當然委員 教育部 88 年 9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2 項, 學校班級數少於 20 班時, 得跨區 ( 鄉 鎮 )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規定, 參加跨區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 該教師會推舉之該校代表, 應得為上開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教師會代表, 為 5

7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 十 )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 應逕由原校教評會辦理教師甄試作業, 抑或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五條所定新設立學校之相關規定辦理甄試作業疑義 教育部 90 年 4 月 3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國民中學改制為完全中學後, 屬新成立之學校, 應依規定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聘任事宜 ; 惟在完全中學成立前, 無法組成完全中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前置作業, 故應適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5 條規定, 由校長 ( 籌備主任 ) 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 社 ( 學 ) 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 辦理教師聘任之相關事宜 另完全中學校長 ( 籌備主任 ), 應請依高級中學法第 5 條 第 8 條及第 12 條規定遴選聘任之, 以免未具該完全中學校長 ( 籌備主任 ) 身分之改制前國民中學校長所為處分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無效情形之虞 ( 十一 ) 護理教師得否為教評會委員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 年 9 月 10 日 (90)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係依據教師法第 11 條規定訂定, 故該辦法第 3 條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 之規定所稱之 教師, 係指教師法第 3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義之 專任教師, 尚不包括列於教師法附則之護理教師 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41 條之 1 規定, 護理教師之聘任,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新聘及介聘, 並非依據教師法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公開甄選審查通過後進用 是以, 該等人員並無法律依據成為教師評審委員或具有教評會委員之代表性 ( 十二 )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選 ( 推 ) 舉由學校教師為之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 年 10 月 16 日 (90)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規定,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依上開規定, 對於投票選出選舉委員, 應由學校教師為之, 尚不包括校長 ( 十三 ) 教評會委員之選舉, 得否限制兼行政人員之教師當選名額及限制其分區選舉疑義 教育部 92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8 年 5 月 12 日修正第三條說明, 為當時以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分別選 ( 推 ) 舉委員之方式, 易形成彼此間之對立, 爰將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方式修正為現行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二類 是以, 教評會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限定分區選舉, 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依上開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 學校教評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有關教評會委員之選舉委員得否設定比例問題, 應依本部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辦理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8.24) 6

8 ( 十四 ) 教師評審委員會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包括教師會代表 教育部 92 年 11 月 2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茲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係由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當然委員及第 2 款選舉委員組成, 爰教評會當然委員中之未兼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會代表 1 人, 自應列入 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ㄧ 之規定人數 ( 十五 )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規定, 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改組, 其實務運作及委員聘期之處理疑義 教育部 94 年 3 月 2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C 號令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迄未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規定, 為於該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內完成改組, 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 一 當然委員 : 以校長人選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後聘任, 其性別不因改組重新改聘與否而有所不同, 爰尚無須辦理改聘 ; 至校長以外之當然委員 (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 ) 係由相關單位推派代表, 尚非不得另行改派, 爰應請各該單位考量是否重新推派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茲以各校教評會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辦理改組, 係因應新制定法律之規定, 尚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後段所稱之委員 因故 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條件, 至選舉委員是否符合上開因故不能擔任之認定方式, 茲因各校教評會委員選 ( 推 ) 舉方式係由校務會議議決, 爰仍應由各校自行認定, 惟如認定上確有困難時, 為期公平, 宜全面重新辦理選舉委員之選 ( 推 ) 舉 三 改組後委員之聘期依上開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十六 ) 有關教師兼任附設補習學校校務主任, 是否符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未兼行政人員疑義 教育部 94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所詢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如未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 則兼任進修補習學校行政職務但未兼任校本部行政職務者, 就校本部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 應屬上開規定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 然進修補習學校如係與校本部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 茲以該委員會之選舉委員係由校本部及進修補習學校教師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爰依法兼任附設補習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 則非屬上開規定第 1 項第 2 款所稱未兼行政之教師 ( 十七 ) 商借教師得否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疑義 7

9 教育部 95 年 10 月 1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商借教師本職係屬原服務學校教師, 非屬商借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 爰渠等不宜參與商借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 ( 推 ) 舉過程, 亦不宜擔任委員 ( 十八 ) 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及運作方式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6 年 2 月 27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 一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3 條規定略以,,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ㄧ 次查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88 年 5 月 12 日修正第 3 條說明, 為當時以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分別選 ( 推 ) 舉委員之方式, 易形成彼此間之對立, 爰將教評會委員之組成方式修正為現行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 2 類 是以, 教評會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分別選舉, 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二 再查本部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為利各校運作,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選舉委員,, 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 若擬依部別 年級別 科別等設定比例, 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 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三 依上開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且符合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 得依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 依部別 年級別 科別等設定選舉委員比例 倘學校於上開法令規範前提下, 依校務會議決議未兼行政教師比例, 與上開規定尚無競合之處 四 另選舉委員依規定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惟選票呈現方式仍不宜區分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及 教師代表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3.24) ( 十九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疑義 教育部 96 年 5 月 10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意旨, 上開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係指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專任教師員額少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ㄧ者, 不受 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之限制 ( 二十 ) 學期中成立之學校教師會, 應於何時派出代表參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係採任期制, 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起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 基於尊重任期制精神及當屆委員之權責, 爰本案宜俟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改選時辦理 8

10 ( 二十一 ) 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變更為當然委員, 其委員職務由候補選舉委員遞補後, 當然委員如因職務異動不能擔任時, 得否再行回復其原來之選舉委員身分疑義 教育部 98 年 5 月 1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3 項 )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 推 ) 舉時, 得選 ( 推 )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 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 無候補委員遞補時, 應即辦理補選 ( 推 ) 舉 本案學校教務主任於代理校長職務之日起, 即依上開辦法擔任當然委員, 以一人不能身兼二種委員身分, 應可認為因故不能擔任選舉委員, 而由候補委員遞補 ; 嗣於辭去代理校長職務之同時, 自無從繼續擔任當然委員, 且前已卸除之選舉委員職務, 亦無從回復 ( 二十二 ) 校務會議得否決議教評會委員 得 不連任疑義 教育部 98 年 6 月 2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 4 條第 1 項 : 本會委員任期 1 年, 自 9 月 1 日起至翌年 8 月 31 日止, 連選得連任 二 茲以 連選 得 連任 並非強制規定 ; 復以教評會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係由校務會議議決之, 爰如校務會議決議教評會委員 得 不連任, 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 二十三 ) 教評會之家長會及教師會代表, 如係推舉家長會會長及教師會理事長擔任之, 則會長或理事長改選後, 是否應改聘新任會長或理事長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 一 當然委員 : 包括校長 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代表各 1 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 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 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 茲以家長會代表及教師會代表係由相關單位推派代表, 尚非不得另行改派, 爰應由各該單位考量是否重新推派代表 ( 二十四 )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選舉委員比例疑義 教育部 99 年 3 月 1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 以下簡稱設置辦法 ) 第 3 條規定 : ( 第 1 項 ) 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9 人, 其組成方式如下 二 選舉委員 : 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第 2 項 )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 第 4 項 ) 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 推 ) 舉之方式, 由校務會議議決 二 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委員得否設定比例問題, 在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9

11 條之前提下, 得參酌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本部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為利各校運作,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之選舉委員 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之前提下, 若擬依部別 年級別 科別等設定比例, 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 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 ( 二 ) 本部 92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教評會選舉委員不應再區分為教師代表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亦不宜依是否兼行政職務之身分分別選舉, 應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 推 ) 舉之 ( 三 ) 本部 95 年 9 月 18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及本部 96 年 2 月 27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略以, 倘學校於設置辦法第 3 條 88 年 12 月 4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92 年 10 月 6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範前提下, 依校務會議決議未兼行政教師比例, 與上開規定尚無競合之處 惟選票呈現方式仍不宜區分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及 教師代表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3.18) ( 二十五 ) 縣 ( 市 ) 改制為直轄市, 原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任期得否延長至改制之日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 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 縣 ( 市 ) 立國民小學, 應冠以縣 ( 市 ) 及鄉 ( 鎮 市 區 ) 之名稱 ;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應冠以縣 ( 市 ) 立之名稱 二 直轄市立國民小學, 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 ;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四 私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 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 ( 市 ) 之名稱 二 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 本會委員任期 1 年, 自 9 月 1 日起至翌年 8 月 31 日止, 連選得連任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8 月 31 日止 三 有關縣 ( 市 ) 改制為直轄市, 所屬學校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配合改名, 學校尚毋須重新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成績考核委員會, 爰委員任期仍依上開 2 辦法規定辦理 10

12 貳 運作篇 教評會之功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之規定, 包括 : ( 一 ) 教師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二 ) 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 ) 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 ) 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 ) 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 )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教評會係以委員會的形式運作, 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6 條規定, 該會係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委員認有必要時, 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亦得召集, 並由連署委員互推 1 人召集之 另依同辦法第 7 條規定, 該會之決議除有 ( 一 ) 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 ) 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事項, 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者外, 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 可否同數時, 取決於主席 茲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條所訂教評會之職掌事項, 其實際運作之方式分別說明如下 : 一 教師初聘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另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教評會辦理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經教評會決議由學校自行辦理公開甄選者, 有關辦理甄選之法令依據 處理流程 應注意事項 相關釋例及法律責任等, 分別如次 :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 2. 教師法施行細則 3.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4.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5.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6.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11

13 ( 二 ) 處理流程 人事室會同教務處統整教師缺額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定公開甄選辦理方式 ( 得經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 訂定教師甄選簡章 ( 含名額 ) 提交教評會審查 公告甄選簡章受理報名舉行甄選統計成績 召開教師評審 ( 甄選 ) 委員會, 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錄取人 公告錄取名單並寄發成績單 校長聘任 議決甄選結果 員 ( 三 ) 應注意事項 1.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2.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其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教評會定之 3. 各校訂定甄選簡章, 內容應包括 : 甄選類科 名額 甄選資格 報名日期 地點及程序 甄選時間 地點及方式 成績配分比例 甄試科目及範圍 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 成績通知方式 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 榜示日期及方式 報名費 申訴電話專線 信箱及附則等 4. 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 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 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 ; 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 5 日 ( 含例假日 ) 5. 教師甄選得以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方式辦理, 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選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 報請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聘任之, 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6. 各項委員宜避免重複, 並應建立明確之評分基準與紀錄 口試 試教 實作採分組方式辦理者, 同類科委員分派之試場於考試前半小時抽籤決定 7. 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 其本人或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 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8. 各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9. 報名參加教師甄選人員應具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 ; 且無 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及 12

14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規定情事 10. 依甄試總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錄取人員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 1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一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四 ) 相關釋例 1. 關於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 年 5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職掌之一為 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所指 審查 應包括形式要件之審查及實質審議, 始符合教師法規定精神, 因此, 自包括審查學經歷在內 ; 至於是否參加面談與試教之評分, 係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方式範圍, 宜由學校教評會自行斟酌決定 2. 自 86 學年度起, 介聘他校教師兼主任或具候用主任資格之教師來校任教師兼主任職務時, 教評會之審查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 關於教師聘任之審查事項 為教評會之主要任務之一, 因此, 教師兼主任職務, 宜由教評會就擬聘之教師本職是否聘任予以審查, 至本職教師聘任後其兼主任職務部分, 則屬校長權責 3. 關於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所稱 公開甄選 涵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14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86 年 3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其中所稱 公開甄選, 係指學校於辦理教師甄選時, 將該甄選資訊刊登於媒體或以公告等方式, 使不特定多數人所共知, 並使符合規定條件及有意願者能有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 至甄選方式, 宜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組成之委員會本上開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議定後, 在甄選公告中予以明定, 不論其為筆試 口試或試教等均屬之 4. 中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如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 應如何處理疑義 教育部 86 年 8 月 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9 條規定 :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 五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之事項時, 應自行迴避 因此, 如教評會委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時, 則該會所作決議應認為有瑕疵, 13

15 宜由學校教評會重行議決或設法解決 5.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教育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6. 教評會成立後有關教師聘任疑義 教育部 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關於中小學於 86 學年度採行由教評會負責審查教師之聘任等有關事宜後, 原因案停職中之教師,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 應不得予以聘任, 惟日後停職原因消滅, 再由教評會審議其聘任事宜 ; 至國小原依法派任之教師, 原係合格教師, 於其任用制度由派任改聘任之際, 除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之情事者外, 教評會即應依法聘任之 7. 關於身心障礙教師優先聘任或遷調 教育部 87 年 1 月 12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 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各級學校教師資格之殘障教師, 學校得視用人需要 及其適合擔任之工作, 於有適當職缺時, 優先予以聘任 為鼓勵身心障礙者自立自足, 本部前於 81 年 3 月 9 日以台 (81) 人字第 號函省 ( 市 ) 政府教育廳 ( 局 ) 對具有教師資格並持有殘障手冊者參加教師公開甄選時, 可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作業要點 第 4 點規定優先予以聘任, 其優先標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自行於甄選簡章中酌定 以教師法公布施行後, 學校教師之聘任均應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是以, 辦理甄選之單位得參酌本部前函於甄選簡章中酌定甄選之優先標準, 學校教評會於審查經甄選合格人員時, 得考量學校用人需求及甄選簡章之優先標準規定, 積極進用殘障教師 又本部並於 86 年 10 月 15 日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轉請所屬學校遇有教師職務出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優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身心障礙者, 以落實照顧殘障人士 8. 國民小學教師兼任主任 組長或導師等職務之聘期係以 1 學期 1 學年或配合教師本職之聘期予以聘任疑義 教育部 87 年 2 月 1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現行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國民教育法等相關法規均未就國小教師兼任主任 組長或導師等職務定有任期之規定, 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 教師本職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必要身分, 故兼任行政職務之任期雖與教師本職之聘期毋須一致, 惟應於其教師本職聘期期間視校務發展需要而定 9.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倘因實際需要於簡章中另訂年齡及學經歷等限制, 其適法性如何 14

16 教育部 87 年 3 月 27 日台 (87) 國字第 號函 查學校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選時, 教師應具之資格要件, 因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等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校方基於考量, 可否於簡章中另訂年齡及學經歷限制之基本條件乙節, 仍請依上開相關法規, 本於權責核處 1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9 月 1 日以後開缺之教師職務, 可否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 87 年 5 月 26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有關本部召開之各級學校教師聘期疑義會議決議三, 除為維持學期間各校教師之安定以免影響教學外, 並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辦理, 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 學校若考量其校務需要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 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期問題, 以符法制 11. 未具國中合格教師證書之代理教師, 於代理期間取得教師登記證者, 得否不再經教師甄選程序, 逕由任教學校教評會審查後, 以合格教師任用疑義 教育部 88 年 7 月 3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以其非屬編制內專任教師, 代理課務並有一定之期限, 故其進用係依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至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任用程序,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 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 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為符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 代理教師自不得未經上開規定之公開甄選程序, 逕提教評會審查聘任為專任教師 12. 學校校長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得否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教師疑義 教育部 87 年 8 月 12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學校為配合教學實施學年制, 且教師之聘任因有聘期之規定, 故大多配合學年度, 於每年 8 月 1 日起聘, 其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常任之性質不同 考量學校教學需要及校務之延續性, 依學校教師聘任作業進度, 學校於現任校長退休生效前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作業應無不妥 13. 學校教評會聘任教師之審查, 事後發現資格不符等情事, 其責任歸屬疑義 教育部 87 年 11 月 25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聘任教師之審查, 事後發現資格不符等情事, 其責任歸屬, 宜就個案情形詳加瞭解, 依權責妥處 14. 辦理中小學教師甄選時, 可否限制男性未服兵役者報考 教育部 88 年 4 月 22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15

17 邇來迭有實習教師向本部反應, 部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簡章中規定, 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者始得報考, 有所不公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 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 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上開限制, 宜請協調所屬學校取消 據此,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不宜限制男性未服完兵役義務者報考 15. 實習期滿但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可否參加教師甄選及聘任疑義 教育部 88 年 8 月 7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一 依教師法第 12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 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 故經學校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後始能辦理報到及依規定核敘正式教師薪級 二 為配合各級學校教師甄選作業, 對於實習期滿而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 為使其不致失去當年 8 月應聘之機會, 本部乃同意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及當年 8 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各校教師甄試 持該切結書參加甄試通過者, 學校得在其切結期限內暫保留教師職缺, 備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時聘任之 故該切結書係作為參加甄選之用途, 並非作為甄試通過後不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與否均即行聘任之依據 16.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3 項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規定之 學校 是否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衡諸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 教師之公開甄選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權責, 該會若經決議擬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有關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定之 17. 關於 88 年分發師範校院公費男性合格教師, 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 是否核發聘書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 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 九 ( 五 ) 規定, 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 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 上開意旨係為保障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權益 本 (88) 年分發學校服務之公費合格教師, 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者, 仍請發給教師聘書, 並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18.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校務會議討論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時, 可否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決議通過比例予以提高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0 月 6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教師有同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情形者, 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本部 16

18 爰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 2 款加以規定 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8 款之事由較其他各款抽象且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教師評審委員會於認定具體個案之事實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 判斷上較為不易, 為貫徹教師法第 1 條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意旨, 學校於研訂校內相關規範時, 就該二項事由訂定較上開法規更高之出席及決議人數, 衡諸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應尚無所違, 惟是否有造成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困難之疑慮, 應予審慎衡酌 19. 有關學校辦理教師甄選等事項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88 年 11 月 4 日 (88)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 本會辦理前項第 1 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暨同條文第 3 項規定 :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 現職教師之介聘,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案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請依上開規定, 事前訂定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並對外公告, 規範甄選程序 方式 內容等, 以避免甄選出現不公之糾紛 為充分掌握各校教師出缺情形, 並建立完善通報系統,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請將甄選相關訊息依附件格式填列後逕寄或傳真本辦公室人事科 ( 免備文 ), 以便載入本辦公室網頁, 供有意願參加教師甄選人士參考 20.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 因教學需要, 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 建請於甄選簡章中敘明理由, 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 身心健康 之條件 教育部 89 年 3 月 2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身心障礙保護法第 4 條規定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與保障,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 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 拒絕其接受教育 應考 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第 33 條 及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及有痼疾不能任事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外, 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 條規定, 教育人員之任用, 其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 性質相當, 是以, 學校因特定科目教學需要, 除相關法令所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外, 尚須就報名者之身心健康情形另作限制時, 宜請於甄選簡章中說明理由, 不宜僅於簡章報名資格中規定 身心健康 之條件, 以免有違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 21.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權限同意或不同意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寒假 ( 學期中 ) 辦理教師甄選聘任專任教師 教育部 89 年 3 月 23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 師資培育自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第 12 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公費生分發, 應得限制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甄選之辦理與否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 縣 ( 市 ) 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係縣 ( 市 ) 自治事項 是以,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費生分發時, 得限制所屬學校於學期 17

19 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外, 尚得審酌所屬學校班級增減情形或其他原因, 同意或不同意學校於學期中辦理專任教師甄選 ( 註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於 92 年 9 月 9 日刪除 ) 另查教師法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1 條 第 12 條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 續聘及聘期之規定至為明確, 應不得逕予調整或縮短 至公立學校現職教師於寒假 ( 學期中 ) 參加介聘或甄選至其他公立學校服務者, 其年資若未中斷, 應不影響薪級 成績考核 保險 退撫等權益 22. 國民小學辦理教師或代理教師甄試時, 除明訂須具備一般法定應考資格外, 可否因應學校發展實際需要, 另增列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 教育部 89 年 6 月 19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是以, 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 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 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 23. 為使設籍貴縣教師得返鄉教學, 訂定國民中小學教師 代理教師甄試簡章時可否限定設籍貴縣教師始得報考, 或給予其特殊加分等規定 教育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規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 公正 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故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 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24.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結果, 是否應以書面通知應試人 教育部 89 年 8 月 24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 應請寄發應試人甄試結果之書面通知, 並明列應試人單項成績 總和成績及錄取標準, 使應試者對甄試結果有所瞭解, 並避免出現不公之糾紛 25. 具國中小教師資格人員於入伍服役前參加教師甄選錄取, 因兵役無法於學年度開始到職者, 可否比照公費分發男性合格教師辦理留職停薪 教育部 90 年 1 月 1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有關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若經錄取, 因尚在役無法辦理報到就職, 是否應予取消錄取資格不予聘任, 或錄取學校應予保留資格, 俟其退伍後辦理報到及聘任相關事宜, 或錄取學校應辦理留職停薪疑義, 經本部函詢國防部意見後, 前以 89 年 9 月 1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略以, 現役軍人參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試經錄取者, 為免涉及違反兼職規定, 在役期間, 錄取學校尚不得為其辦理留職停薪 ( 註 : 有關現 18

20 役軍人錄取後之權益, 請參照釋 29 規定辦理 ) 有關本部 88 年 9 月 13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因兵役義務無法於學年開始到職之公費合格教師, 分發學校應為其辦理留職停薪, 係考量是類教師係國家依法令培育並分發至學校服務者, 依 公費合格教師分發原則 九之 ( 二 ) 規定, 經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校報到, 除因特殊情形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延期報到外, 逾期不報到者, 應繳銷分發, 並依 師資培育自費 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 規定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另該原則九之 ( 五 ) 規定, 具有兵役義務之公費合格教師, 併於當年度完成分發, 爰作成上開規定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7) 26. 實習教師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疑義 教育部 90 年 6 月 22 日台 (90) 師 ( 三 ) 字第 號函 依本部 88 年 8 月 7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 ( 以證書所載日期為準 ) 始得受聘擔任專任合格教師, 未具合格教師證書前,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合格教師 依上開規定, 持實習教師證書及切結書報名教師甄試者, 如經錄取, 學校應在切結書所載期限內, 於其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始能聘任 至於是否同意實習教師持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 係屬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政府之權責 另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 修畢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認定之他科教師專門科目者, 得於任教期間檢具合格教師證書 成績單 ( 學分證明書 ), 向服務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 ( 市 ) 政府申請加註他科教師資格, 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故實習教師在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 尚無具備加註他科登記資格條件及參加他科教師甄試之問題 ( 註 : 有關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規定業已廢止, 有關實習教師 加科登記切結參加甄試乙節, 請參照釋例 ) 27. 有關所詢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疑義 教育部 90 年 7 月 4 日台 (90) 國字第 號函 依 89 年 7 月 15 日台 (89) 國字第 號函釋, 有關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辦理代理教師甄試遇有代理原因須跨學年度 ( 如兵缺 ) 時, 其代理期間得至代理原因消失 ( 至該教師退役回校復職 ) 為止, 不須於新學年度時再次辦理代理教師甄試 28.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 有無違反貴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0 年 9 月 25 日 (90)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服補充兵役期間, 係接受軍事訓練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渠資格條件尚無違反貴校教師甄選簡章有關現役軍人參加教師甄選之規定 29. 中小學教師甄試錄取而因服役未能報到者之錄取資格是否保留疑義 教育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令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試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 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 或 90 年 10 月以前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無法辦理報到, 經錄取學校註銷錄取資格者, 其錄取資格均予保 19

21 留或恢復 保留或恢復錄取資格人員, 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 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 應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 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 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 介聘者, 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30. 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 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 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教育部 91 年 3 月 25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之 1 號函 各國立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聘任之技術教師, 如於原服務學校依 師資培育法 等相關規定取得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者, 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之 31. 關於偏遠地區學校自辦教師甄選, 得否於簡章加註需留任 3 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教育部 91 年 7 月 1 日台 (91)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法第 13 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 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 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 3 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與該條規定有違, 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一定年限之限制 32. 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 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 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 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1 年 7 月 22 日 (91) 教中人字第 號書函 據反映, 部分學校有錄取校內代課教師或學校教職員親屬之情形, 令校外人士有被欺騙的感覺, 按教師甄試評分部分固屬專業判斷, 惟甄選程序部分, 因屬行政流程, 請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 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以改善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 33. 對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各類代理 ( 課 ) 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學分班之結業生, 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 ( 或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 ) 及當年 8 月底之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選 教育部 91 年 7 月 25 日台師三字第 號函 辦理本年度教師甄試仍比照往例, 對本年度實習教師及應屆結業之各類代理 ( 課 ) 教師師資職前教育學分班之結業生, 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 ( 或本年度能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證明 ) 及 91 年 8 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選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26.44) 34.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應注意事項 教育部 91 年 9 月 16 日部授教中人字第 號函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之甄試過程, 為求審慎嚴謹, 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師甄選委員會訂定試務工作職掌分配表, 以明確分工 各司其責, 並應於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要點中規定 : 有關命題 製( 印 ) 卷 協助工作人員均應設法隔離作業, 或比照 典試法 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採入闈之方式處理, 以符辦理教師甄選之公平 公開 公正原則 20

22 35. 各級學校聘任教師, 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 以避免有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形 教育部 92 年 6 月 19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依教師法第 11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 ; 大學法第 20 條及專科學校規程第 21 條等規定,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爰對於未具教師資格人員, 學校應不得聘任為專任教師, 茲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學校聘任教師前, 應依規定確實查核教師資格, 以避免偽造證件而任教之情事發生 36. 辦理教師甄試之簡章, 如訂定現役軍人及尚未服兵役者之報考限制, 宜請修正妥處 教育部 92 年 6 月 2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88 年 4 月 22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 且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 為保障教師公平受聘權利, 教師甄選簡章或相關規範若有男性須服完兵役或無兵役義務始得報考之限制者, 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宜協調所屬學校取消 另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規定, 經參加中小學教師甄選公告錄取, 因服法定役, 錄取學校無法受理報到, 其錄取資格均予保留 保留錄取資格人員, 自服役期滿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 如學校已無適當職缺聘任時, 應報請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協調介聘其他學校, 學校均自新學期或新學年開始聘任 凡逾期未申請聘任或不接受聘任 介聘者, 視同放棄錄取資格 37. 為遴選優秀教師投入教育工作, 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確實遵守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教育部 92 年 7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依教師法第 11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規定, 係由學校依校務發展提出用人需求, 教師評審委員會應秉公平 公正 公開之原則辦理教師甄選, 或委託主管教育機關統一辦理, 以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 據反應, 部分縣市所屬中小學校教師甄選職缺公佈及甄選方式都不公開, 盛傳杏壇有須送紅包才能謀得教職之文化等, 查本部前於 91 年 2 月 18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令,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應審慎考量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8 條暨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第 33 條及第 47 條規定之意旨及適用時機 ; 如教評會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指導教師, 或經知悉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等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且宜避免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 另依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成立之甄選委員會委員亦宜比照辦理, 並納入學校自訂之教師甄選作業規定中 另本部同年 7 月 16 日台人 ( 二 ) 字第 號函再請加強督促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建立明確評分標準及紀錄, 落實利益迴避原則, 以改善學校辦理公開甄選之缺失, 並請對產生問題之學校主動進行監督調查及輔導 38. 教師甄試簡章不宜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 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 教育部 92 年 7 月 1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A 號書函 21

23 一 查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三 : 國外學歷查證( 驗 ) 認定之主管機關 學校如下 ( 三 ) 持國外學歷求職或甄試者, 為用人機關 ( 構 ) 學校 同要點五: 各機關 學校查驗國外學歷, 應請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 :( 一 )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影本一份 ( 二 )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國外學歷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 三 )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 註 :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業已於 廢止 ) 二 駐外單位對個人申請查驗國外學歷, 係於學歷證件影本 歷年成績證明影本蓋章驗證, 並不發給當事人查證學歷屬實之公文 貴屬高中教師甄試簡章第 6 點訂定持國外學歷證件者須 持有駐外單位查證學歷屬實公文, 與實際作業不符, 宜請修正 39. 學校現職合格專任教師持有依據 88 年 2 月 9 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修正發布前規定發給之特殊教育各類組教師證書者, 參加教師甄選及介聘資格疑義案 教育部 93 年 5 月 26 日台特教字第 號函 一 88 年 2 月 9 日修正發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後, 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核發變更為只載明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 2 類, 不細載身心障礙類各分組, 與之前登載方式不同, 惟二者參加教師甄選及介聘之權益皆相同 二 故為保障現職特教合格專任教師調動權益, 凡持特殊教育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或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 ( 下分各組如智能障礙組 聽覺障礙組 ) 教師證書者均可參加身心障礙特教班之特教教師甄選及介聘 ; 至是否符合學校出缺教師之任教需求, 則應依教師法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40. 教師經聯合甄選委員會錄取分發或介聘至學校之合格教師, 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如校長與該校教師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範圍之情形, 校長聘任之程序應否自行迴避之疑義 法務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號函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所稱之利益衝突, 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應即自行迴避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 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 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 依首開規定, 即不構成利益衝突, 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41.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4 點之 師生關係 及 同學關係 如何界定案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3 年 8 月 5 日教中 ( 人 ) 字第 號書函 有關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4 點略以 :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其中, 師生關係 宜界定有實際授課 輔導之師生; 另 同學關係 則界定為同班同學 42. 學校附設進修學校與日校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 日校與進修學校教師得否逕行調任 22

24 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3 年 9 月 6 日教中 ( 人 ) 字第 號書函 一 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凡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員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二 至中小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如未具獨立編制, 則日校與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 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得適用本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 惟如附設進修學校係具有獨立編制者, 則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47) 43. 有關役男參加教師甄選經錄取保留資格, 於退伍翌日起 20 日內向學校申請聘任, 學校聘任日期疑義 教育部 94 年 2 月 2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本部 90 年 11 月 9 日台 (90) 人 ( 一 ) 字第 號令規定所稱 新學期或新學年, 查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3 條規定, 係為 2 月 1 日或 8 月 1 日 二 查依教師法第 11 條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係屬學校權責, 爰有關役男退伍後依規定申請聘任, 且學校有適當職缺時, 其聘任應由學校依權責辦理之 惟考量學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期或學年度辦理, 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恐造成聘期計算之困擾, 爰學校若考量教師權益確須於學期中聘任專任教師, 應請一併妥善處理教師聘期問題 44. 實習教師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疑義 教育部 94 年 6 月 9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為兼顧應屆實習教師於申辦教師證書期間報名參加各校教師甄試之需要, 建請辦理教師甄試學校及縣 ( 市 ) 政府教育局仍比照往年, 對當年度應屆結業之實習教師, 得檢附實習教師證書及相關可茲證明文件暨當年度 8 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26.33) 45. 有關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教育部 94 年 6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 ( 第 1 項 ) 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應確實保密, 其本人或配偶 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報名應試, 應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迴避之 ( 第 2 項 ) 前項委員係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或與報名參加甄選者曾有師生 同學關係者, 均屬應行迴避之情形, 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爰教評會委員 甄選委員會委員及筆試 口試 試教 實作委員如係為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 依上開規定均應予迴避, 且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 上開實習輔導教師應予迴避及不得擔任命題 評分工作之規定, 係以其實習輔導教師身分為適用與否界限, 與實習輔導教師任教科別 實習教師報考科別尚屬無涉 校內報名參加甄選之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教師如為教評會委員, 自應依上開規定迴避, 23

25 應無疑義 46. 有關國小英語教師甄選報名資格疑義 教育部 94 年 7 月 14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有關教師甄選報名資格疑義, 查依本部 89 年 6 月 19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釋略為,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是以, 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不宜另訂其他條件限制, 惟學校得考量教學需求, 自應聘者中擇優錄取 爰此, 各校 ( 或接受委託辦理教師甄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如基於教育需要, 於甄選簡章中加註考生如具有學校所需專長得擇優予以錄取之規定, 尚無違法之處 ; 惟若將所需專長列為甄選之資格條件而限制未具專長者報考, 則於法未合 47. 有關學校可否以進修學校名義辦理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5 年 5 月 3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 一 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 第 2 點規定,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二 復查本部 94 年 8 月 9 日部授教中 ( 人 ) 字第 號函示說明五規定, 原編制班核有專任教師員額者, 將分 2 階段 (94 95 學年度 ) 移撥專任員額至原屬學校統籌運用 準此,95 學年度起進修學校員額均已全數移撥至原屬學校, 已無專任員額, 故各校不得再以進修學校名義辦理教師甄選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42) 48. 尚在辦理加科登記者, 可否參加當年度教師甄試疑義 教育部 95 年 8 月 8 日台中 ( 三 ) 字第 B 號函 為提高已持有合格教師證者參加教師甄試之機會, 建請對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師擬以尚在辦理另一任教學科 領域專長參加教師甄選者, 得檢附合格教師證書 另一任教學科 領域專長專門科目認定證明書及專門學分表及相關可茲證明文件暨當年度 8 月底前能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切結書報名參加教師甄試 49. 有關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 以下簡稱原檢定實習辦法 ) 第 37 條第 4 款教師證書有效年限之認定疑義 教育部 95 年 11 月 22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一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 其教師證書依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第 4 款所認定已失效者, 其教師證書應為永久失效, 不因該檢定實習辦法廢止而有所改變 二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 取得教師證書且其依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第 4 款規定認定脫離教學工作連續未達 10 年尚未失效, 於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 24

26 育法修正施行後, 始有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 10 年以上之情形者, 應不受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之規範, 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 三 另 92 年 8 月 1 日修正施行師資培育法第 20 條規定, 係指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或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及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者, 其教師資格之取得, 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其依該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原不在原檢定實習辦法第 34 條及第 37 條之規範範圍內, 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 四 至幼稚園園長 教師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 關於幼稚園教師登記及檢定等之規定, 因原檢定實習辦法 ( 現已廢止, 而另訂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 之施行, 已不再適用 另有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2 款有關證書尚在有效期間乙節, 本部將研議修正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52.57) 50. 有關持有中等學校任教學科或領域專長合格教師證書參加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疑義 教育部 96 年 6 月 15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各縣市辦理教師甄選時, 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外, 請依各國民中學課程實際需求甄選具中等學校任教學科或領域專長合格教師證書者 51. 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於現職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復繼續留職停薪之繼續代理, 及教師以各式差假併同辦理所遺之課務, 學校得否累積為 3 個月以上之課務而辦理公開甄選聘任代理教師等疑義 教育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台國 ( 四 ) 字第 號函 一 現職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 以同一事由或其他事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 無論其申請留職停薪之發生時間是否在學期中, 原代理教師因聘約已期滿, 仍需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3 條規定, 視後續擬聘任期間長短, 辦理聘任事宜, 原 93 年 7 月 12 日台國字第 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二 另依前揭辦法第 3 條立法意旨, 現職教師依規定併同各類差假辦理請假, 經學校核准當次差假超過 3 個月以上時, 自應依前揭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辦理代理代課教師聘任事宜 ; 惟經學校核准當次差假係 3 個月以下時, 則應依前揭辦法第 3 條第 4 項辦理代理代課教師聘任事宜 52. 具有合格幼稚園教師或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人員於任職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之年資從寬採計案 教育部 97 年 3 月 11 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 一 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證書有效年限 1 節, 本部業於 95 年 11 月 22 日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釋示,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未於 92 年 8 月 1 日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失效者, 其教師證書應存續有效 ; 至於 92 年 8 月 1 日依師資培育法取得之合格教師證書者, 該法尚無教師證書有效年限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基於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考量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確有其專業人力需求, 如經貴局認定為合格之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且服務人員列管在冊, 並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所規定具合格教師證書者 (92 年 8 月 1 日前進用時, 其證書尚在有限期限 ), 同意此等人員得放寬其教學工作之資格認 25

27 定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49.57) 53.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 教育部 97 年 10 月 13 日台中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係為保障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學子受教權益, 提供穩定及優質之師資來源, 此為研訂師資培育公費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 二 依上開立法意旨及本部 96 年 3 月 22 日台中 ( 二 ) 字第 號函專案個案補充解釋, 旨揭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費生分發後於義務服務期間, 除符合本項但書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 得經原分發服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續履行服務義務情形外, 不得申請異動 調職, 以上包含同一分發服務縣市內, 校際異動 調職事項 54.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聯合甄試, 得否訂定錄取後志願連續服務一定期間者加分之規定疑義 教育部 97 年 11 月 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依本部 89 年 6 月 20 日台 (89)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查本部 86 年 10 月 1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學校自行辦理教師甄選時, 有關教師應具之資格條件, 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師資培育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等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不宜再另行訂定其他牴觸或違反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 以保障教師公平受聘之權利 另以辦理公開甄選之目的即為經公平 公正 公開之程序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老師, 故學校辦理公開甄選遴聘教師時, 除法定資格外, 尚不得以教師之戶籍另為其他之限制, 或給予特殊之考量 另查本部 91 年 7 月 1 日台 (91)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略為, 教師法第 13 條所定中小學教師初聘 續聘之期限係屬強行規定, 於教師甄選簡章加註需留任 3 年方可申請離職之條件, 與該條規定有違, 故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需留任一定年限之限制 參照上開函釋精神, 旨揭規定之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性仍未符, 爰縣 ( 市 ) 政府辦理教師聯合甄試時, 仍不宜訂定錄取後志願連續服務一定期間者加分之規定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23 31) 55.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事項與各縣市所組教師介聘委員會或該縣所組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決議事項不一,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無督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機制疑義 教育部 98 年 9 月 8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之審查係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 合先敘明 二 次查同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 : ( 第 1 項 )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聘任得不予通過 ( 第 2 項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 準用前項之規定 查其立法理由, 係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所定保障教師優先介聘事項, 移列至本法 再查原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訂定說明略以, 為使 26

28 本法第 15 條有關減班超額教師之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規定, 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作業配合, 爰於第 1 項明定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及依法遷調之教師, 於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始得不予通過, 以保障其聘任權益 二 另為使省 ( 市 ) 政府教育廳局依法令實施多年之遷調 介聘制度亦能繼續維持, 以提供教師調動機會, 有助於安定教師之生活, 爰明定第 2 項如上 爰教師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 係有意限制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等案件之審查及決定權限 三 綜上, 教師介聘案件,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除審查發現有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不得拒絕介聘 又教評會之決議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6.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聯合甄選, 其甄選類科 名額及聯合甄選簡章是否須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疑義 教育部 98 年 9 月 2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 ( 第 1 項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之任務如下 : 一 關於教師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 第 2 項 ) 本會辦理前項第 1 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 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 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二 次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 : 各級學校暨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超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第 3 點第 1 項 :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若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 以下簡稱教評會 ) 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 其組織及作業規定, 由教評會定之 第 6 點第 1 項 : 各校辦理教師甄選, 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 第 12 點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合甄試, 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是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如經決議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教師甄選, 其甄選之類科 名額宜併同審查後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俾憑辦理甄選作業 ; 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所屬學校委託辦理教師聯合甄試, 其甄選簡章 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 則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權責辦理 57. 原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人員服務於合法立案之托兒所是否屬 脫離教學工作 疑義 教育部 98 月 10 月 23 日台國 ( 三 ) 字第 號函 查內政部兒童局前為爭取從寬採計任職於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之年資, 俾是類人員重任幼稚園教師時無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業經本部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台中 ( 三 ) 字第 號函同意放寬其教學工作之資格在案 考量托兒所之性質較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更近於幼稚園及本部行政處理之一致性, 爰倘於 92 年 7 月 31 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且目前服務於合法立案之托兒所人員, 本部同意從寬認計其擔任教學工作資格, 其教師證書無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 至非上開原因致使教師證書失效者, 則非本部放寬認定資格之對象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49.52) 27

29 58. 教師甄選錄取人員得否先予試用 1 年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又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按教師法並無教師試用制度, 有關教師之聘任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59.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所稱 曾服公務 疑義 教育部 99 年 4 月 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 :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為教育人員 ; 其已任用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 二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第 33 條規定 : 有痼疾不能任事, 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 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 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二 按上開條例第 31 條及第 33 條均係教育人員之任用限制, 自應對於 公務 有相同定義, 以公部門之約聘僱人員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 公務員, 爰曾任公部門之約聘僱人員自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 曾服公務 28

30 二 續聘 長期聘任暨聘期之審議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第 13 條 2.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 二 ) 處理流程 符合長期 長期 教評會審議 人事單位清查符合長期聘任人員名單 教評會審查 聘任條件者 未符合長期聘任條件者 聘任 續聘 長期聘任聘期 聘期 2 年 製發聘約 ( 三 ) 應注意事項 1. 教師續聘 3 次以上 ( 即任教同校第 7 年起 ) 服務成績優良者具有長期聘任資格 2.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 不得計入服務年資 3. 服務成績優良者指教師除履行教師法第 17 條所規定之義務外, 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 (1)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 足為師生表率 (2) 積極參加與教學 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 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3) 參與學校學術 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 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4. 長期聘任須經教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 審查未通過者則續聘 2 年 5. 教師不願接受長期聘任之聘約, 則改以續聘聘之 6. 符合長期聘任者於聘期內屆齡退休, 其聘約聘至屆齡退休之學年度 7. 長期聘任之聘期由教評會就學校主客觀環境 校務發展需要並衡酌同級學校之聘期, 作妥慎之決定 8. 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9. 教評會審議長期聘任之聘期時, 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 ( 四 ) 重要釋例 1. 關於中小學教評會審查教師聘期有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3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 1 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同細則第 1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所學校接受聘約者 同細則第 14 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己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 依本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聘任時, 其原派 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以公私立中小學於 86 學年度第 1 次採由教評會審查教師之聘任事項, 宜依上開規定, 現任教師原有公私立學校派 聘任年資併計以計算其聘期 因此, 如服務已滿 6 年, 屬第 7 年之續聘, 而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條件, 並經依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程序審查通過, 且學校經教評會已統一訂定長期聘任聘期者, 自得 29

31 予以長期聘任 二 至教師之 留職停薪 期間, 以其並未實際在校任教 服務, 尚不得計入服務年資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4 及釋例 5) 2. 關於中小學教評會處理教師辭聘與長聘疑義 教育部 86 年 6 月 5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 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 須經學校同意後, 始得離職 因此, 教師如因故擬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至他校任教, 應經學校 ( 校長 ) 同意始可 另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均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是以, 經教評會審查通過長期聘任, 校長亦同意發聘, 教師如不願接受時, 得經雙方 ( 學校與教師 ) 同意後以續聘方式辦理聘任 3. 有關教師長期聘任聘期疑義 教育部 86 年 7 月 1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教師法己規定 統一 訂定, 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6) 4. 中小學教評會於審查 86 學年度教師聘任聘期計算相關問題疑義 教育部 86 年 8 月 5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稱 原派 聘任年資, 不限於現職學校之服務年資, 教師調任不同學校之連續年資, 屬公私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年資均得合併計算 本部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除第 1 年到校者予以初聘外 所稱 第 1 年到校者, 係指初任教職教師而言 至教師於 86 學年度經續聘或聘任後, 嗣經介聘或離職至他校服務者, 應即依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規定, 以 初聘 辦理 二 實習教師及試用教師, 因非屬所稱之合格教師範圍, 因此, 其服務年資於併計 原派 聘任年資 計算聘期時, 尚不得併入計算 三 教師留職停薪年資, 除應徵服兵役期間因情形較為特殊, 同意從寬併入計算聘任聘期外, 其餘均不併計 四 國民中學改制完全中學, 不論改聘為高中部教師或留任國中部, 改制前之合格教師年資, 均得併同計算 五 教師合併 原派 聘任年資 之計算, 以最近連續服務期間為限 教師辭職再任, 如前後年資銜接者, 其辭職前年資仍得併計 ; 如任教年資未銜接者, 則辭職前之服務年資不併計 30

32 六 級畢業之師範生, 依規定無須先取得實習教師證書, 而係適用原規定, 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 故該等人員並無所謂實習教師之初聘, 其實習期滿如成績合格, 應予合格教師之初聘 5. 關於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合併本校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 於本校與附設補校間教師職務調整時, 是否應提教評會審議疑義 教育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中小學校本部與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合併本校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者, 基於本校與附設補校教師之聘任均係經由同一教評會審查通過, 因此, 現職教師與附設補校之間相互受聘任教, 同意由校長逕行發聘, 免再提教評會審查, 惟以同層級學校為限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2) 6. 教師初聘期間曾部分時間留職停薪, 無教師法第 14 條各款之情事者, 於新學年度學校教評會審查聘任案時應如何訂定聘期 教育部 87 年 7 月 10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所稱教師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實際在學校任教 服務, 尚不得計入服務年資一節, 係針對來函詢問留職停薪年資可否併入服務年資作為長期聘任年資之疑義所作說明 二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 1 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同細則第 1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是以, 於初聘期間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之教師, 其聘期屆滿後, 依上開規定應以續聘論 7. 因學校班級調整, 移撥他校教師之聘期疑義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4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 1 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12 條 : 本法所稱續聘, 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 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 本案教師於移撥轉調他校後接受移撥轉調後學校之聘約, 非原服務學校之聘約, 以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就教師移撥轉調他校後原服務年資是否併計聘期另有規定, 且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解聘 停聘 不續聘均受教師法之保障, 初聘 續聘 長期聘任雖有聘期長短之不同, 惟並不影響教師之權益, 故仍宜以初聘辦理 8. 國小啟智班教師是否得未經甄試, 逕在原校轉任普通班教師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本案教師若確具普通班教師資格, 擬以同校啟智班教師身分轉任, 居於學校整體考量,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 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 ; 考量結果若擬由陳師逕予轉任, 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9. 國小 ( 含特教班及附設幼稚園 ) 教師於任職期間修滿所需之教育階段相關學分 ( 程 ) 能否逕行轉任原校他類教師及其程序疑義 31

33 教育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國小一般 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 ; 至其聘期, 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 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以續聘方式辦理 國小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亦同 二 另有關未修特殊教育學分之一般教師轉任啟智班乙節, 本部業於 87 年 4 月 2 日以台 (87) 特教字第 號函請貴廳嚴禁各校進用不合格教師或以不適任之普通班教師轉任特教班, 以維受教學生權益 10.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後, 於原服務學校轉任國小教師時, 得否以續聘方式辦理 教育部 88 年 12 月 1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初聘, 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是以, 國小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後, 轉任原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時, 應以續聘方式辦理 11. 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國小資格後, 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小教師或應依規定參加公開甄試通過後始得轉任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2 月 3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現職為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之教師若兼具幼稚園教師與國小教師資格, 於服務學校國小教師有缺額時, 是否得予擔任問題,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實際需要, 辦理國小教師公開甄選或於具國小教師資格之現職幼稚園教師擔任國小教師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幼稚園教師之公開甄選 又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是以, 現職教師於同校擔任不同教育階段別之教師, 其聘任仍應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 12. 學校附設進修學校與日校合併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 日校與進修學校教師得否逕行調任疑義 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93 年 9 月 6 日教中 ( 人 ) 字第 號書函 一 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凡具獨立編制之附設進修學校, 教師職務出缺, 除依規定分發 介聘或列入員額精簡 因應課程調整保留名額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可保留名額外, 其餘缺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二 至中小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如未具獨立編制, 則日校與附設進修學校教師職務出缺, 辦理教師甄選時, 仍得適用本部 86 年 9 月 26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釋 ; 惟如附設進修學校係具有獨立編制者, 則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5) 13. 現職教師取得不同教育階段別教師證書, 得否逕予轉任同校不同教育階段別教師疑義 教育部 97 年 5 月 1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教育部 97 年 6 月 30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32

34 教育部 97 年 7 月 17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教育部 97 年 9 月 3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有關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教師持有高中階段教師證書得否逕予轉任同校高中部教師 ; 完全中學高中部 ( 國中部 ) 教師持有國中 ( 高中 ) 階段教師證書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中部 ( 高中部 ) 教師 ; 國民中小學國中部 ( 國小部 ) 教師持有國小 ( 國中 ) 合格教師證書得否逕予轉任同校國小部 ( 國中部 ) 教師等案, 同意參照本部 88 年 12 月 30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辦理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11) 14. 國中教師如具其他任教科目教師證, 得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逕予轉任同校其他任教科目疑義 教育部 98 年 8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97 年 1 月 1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略以, 教師若確具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生活科技專長教師資格, 且具意願擬以同校數學領域教師身分轉任, 基於學校整體考量, 得由學校自行審酌, 是否以同校教師身分先予以轉任調動後, 所遺缺額再行辦理公開甄選, 惟仍應依規定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爰此, 本案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15.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申請原校轉任之生效日期等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0 月 5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一 查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 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次查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 國小一般 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 ; 至其聘期, 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 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以續聘方式辦理 二 是以, 教師之聘任應經教評會之審查, 爰於教評會審查通過前先予聘任, 或於教評會審查通過後追溯其聘任, 均不妥適 ; 至是否於新學期或新學年聘任, 宜由學校經整體考量後自行審酌辦理 16. 教師評審委員會得否審查通過教師長期聘任期間至離職, 以簡化聘任相關作業疑義 教育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 初聘為 1 年, 續聘第 1 次為 1 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 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 3 分之 2 審查通過後, 得以長期聘任, 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據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學校主客觀環境 校務發展需要並衡酌同級學校之聘期, 做妥慎之處理 ; 另依本部 86 年 7 月 11 日台 (86)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為 : 教師法既已規定 統一 訂定, 則同一學校教師長期聘任之聘期應為一致, 不宜訂定某一不確定聘任期限, 再由教師自選受聘年限, 以免引發不必要爭議, 爰長期聘任至離職尚有不宜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3) 33

35 17. 國中特教教師轉任普通班教師, 得否比照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辦理疑義 教育部 99 年 3 月 21 日台人 ( 一 ) 字第 號 一 查本部 87 年 8 月 7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國小一般 特教教師於繼續任教期間取得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後, 若擬於原服務學校轉任, 仍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 ; 至其聘期, 考量係於同一學校繼續任教, 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以續聘方式辦理 二 至國中一般 特教教師如具有同一階段特教 一般教師資格, 得參照上開函規定辦理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9) 34

36 三 解聘 停聘 不續聘之審議 ( 一 ) 法令依據 1. 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 2.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3. 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4.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5.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 二 ) 處理流程 1. 教師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查無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 評議期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 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35

37 2. 教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察覺期 經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人 ) 查無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輔導期 學校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 評議期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 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36

38 絕提出診斷證明未患精神病或拒絕接受鑑定或拒依法申請退休3. 疑似罹患精神病教師處理流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 教師有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事 察覺期 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形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查證 學校勸導接受鑑定 輔導期 查證屬實 ( 查證結果學校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者, 由學校組成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 經輔導並無改進成效 查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事 經輔導具改進成效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者 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 1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其資遣案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2 具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八款情事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說明及有關人員列席 ; 並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 合格醫師證明罹患精神病提教評會審議其資遣案經評議期 予以資遣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學校應自作成決議起十日內檢齊相關資料,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並同時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 未達資遣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標準, 續予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行處理,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核定程序 不予核准核准 程序瑕疵 事實須再查明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 三 ) 注意事項 1. 依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 (1) 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判決確定, 未獲宣告緩刑者 (2) 曾服公務, 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 依法停止任用, 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4)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 受禁治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6)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37

39 (8)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2.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或第 33 條規定情事者, 應依法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3. 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其定義如下 : (1) 解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 (2) 停聘 : 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具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3) 不續聘 : 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4. 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 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及第 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應依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及所訂流程辦理,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宜另訂定合適之作業流程, 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5.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6. 教師依規定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7. 教學不力 情事認定可參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認定參考基準 ( 四 ) 相關釋例 1. 學校教評會於 86 年 11 月 25 日通過解聘教師, 得否追溯自 86 年 11 月 10 日 ( 教師曠職起始日 ) 疑義 教育部 87 年 3 月 4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 : 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準此, 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 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 2.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具體事實 之認定及相關疑義 教育部 87 年 7 月 29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之立法意旨, 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 同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具體事實, 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 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且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具有第 8 款情形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 準此, 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 38

40 ( 經查證屬實, 有人 事 時 地等資料 ) 議決之 3. 有關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之規定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疑義 教育部 87 年 8 月 13 日台 (87) 人 ( 一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聘任後如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除有第 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依上開規定, 教師聘任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得逕依退休或資遣之規定辦理 86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已有明訂 至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情事者, 依教師法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除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外, 應以解聘處理 4. 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疑義 教育部 87 年 11 月 13 日台 (87)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者,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議決議之, 教師法第 14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均已明定 次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 14 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是以,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而逕予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又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之是否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自得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5.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有關機關 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 月 28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有關機關, 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權責機關而定 另本部 87 年 6 月 2 日臺 (87) 人 ( 一 ) 字第 號函略以, 有關機關是否包括學校一節,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2 號解釋 :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 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 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 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 獎懲學生 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 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審酌上開解釋, 公立學校應具有機關之地位, 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 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 6. 本部研商精神異常教師處理會議決議與教師法第 14 條有無競合之處 教育部 88 年 6 月 15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 一 查本部 87 年 8 月 27 日研商精神異常教師之處理事宜會議決議三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立常設任務編組之評鑑小組, 對學校通報之疑似精神異常教師進行評鑑 旨在解決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法令適用時可能衍生之疑義, 與上開法令並無競合之處 二 精神異常評量表部分, 經衛生署函復以 : 設計精神異常評量表, 由非專業人員使用, 39

41 尚非適宜 三 本部上開會議所稱 精神異常教師 係指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 精神病 即精神衛生法第 3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精神病 ( 註 : 請同時參閱釋例 34) 7. 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案,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如何訂定等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起至該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 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8.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 教學不力 認定疑義 教育部 88 年 9 月 8 日台 (88) 人 ( 一 ) 字第 號函 查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復查同條第三項規定 : 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七款情形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依上開規定, 教師教學不力是否達到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度, 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認定 至若為避免執行上產生爭議, 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協商教師會訂定相關認定標準 9. 教師解聘案生效日期疑義 教育部 88 年 10 月 14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本部 88 年 9 月 2 日台 (88) 人 ( 二 ) 字第 號函釋規定 ;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依前項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 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依上開規定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當學年度之 8 月 1 日起至該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 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 本案某師之解聘執行日期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10. 教師停聘前應否發給聘書 教育部 89 年 3 月 1 日台 (89) 人 ( 二 ) 字第 號書函 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 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其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準此, 教師如在聘期中,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停聘, 當無發給聘書之疑義 ; 惟如係於聘期屆滿, 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先檢討是否繼續聘任, 如決議續聘時, 復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停聘, 以停聘係於聘約存續期間暫時停止聘約關係, 服務學校仍應發給聘書, 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停聘事宜 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 : 教師因依本法停聘, 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故如於停聘期間教師聘約屆滿, 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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