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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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論我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林雪玉 摘要 成年監護制度是指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 針對其人身 財產權益加以 監督 保護並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之制度 我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廢止現行之禁治產制度, 將 禁治產宣告 一級制, 改為 監護宣告 與 輔助宣告 二級制, 並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文乃就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內容, 參考德 日等國之立法例加以比較研析, 期能以國外之立法經驗, 探討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缺失, 提出改善建議, 並期能拋磚引玉, 引起更多之討論, 使我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能兼顧人權之保護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關鍵字 :1. 成年監護 2. 監護宣告 3. 輔助宣告 4. 監護人 5. 輔助人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國立臺北大學兼任副教授 20

2 A Study on the New System of the Guardianship for Adults Sheue-yu Lin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Guardianship for Adults means that the system is applicable for the adults in the state of insanity or some other infirmity with supervision over the wards behalf and finances, protection and action on behalf of the ward in making legal acts. Because of the new System of the Guardianship for Adults, the current system of interdiction is avoided, and the declaration of interdiction is changed into two ranks, the declaration of guardianship and the declaration of subsidiary, which will be enforced on November 23, The content of the System of the Guardianship for Adults in this article refers to the legislative bases in Germany, Japan and so forth, and compares with them.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flaws about the System of the Guardianship for Adults in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put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system based on 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s of foreign countries, and hope that there will be more discussions about it and the new system could contai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utmost benefit of the wards. Keyword: 1.Custody over Adults 2.the commencement of guardianship 3.the commencement of assistantship 4.guardian 5.assistant 21

3 壹 前言隨著經濟之高度發展, 社會生活環境之大幅改善, 醫學之進步以及公共衛生之重視, 人類之壽命普遍延長, 加上少子化趨勢, 導致高齡人口增加, 社會逐漸邁向高齡化 1 但是老年人不一定都過著健康 正常人的生活, 其中難免亦有一定比例罹患老人失智症或其他身心障礙等疾病, 極需接受成年監護照顧者 根據內政部統計處資料顯示, 民國九十七年第一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達一百零二萬五千餘人, 其中慢性精神病患者九萬七千七百三十八人, 智能障礙者九萬一千六百一十七人, 失智症者兩萬四千八百五十二人, 自閉症者七千四百四十三人, 植物人四千九百八十七人, 總計有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七人 禁治產聲請案件數從民國八十五年每年一千件逐年成長到民國九十七年, 每年約有三千至四千件, 顯見確實需要有更周延的法律制度為精神病患 智能障礙或失智老人提供更完備的保護 2 面對高齡化之社會衍生之智能逐漸喪失之痴呆性高齡者以及若干因精神障礙 智能不足而判斷力不足之成年人, 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較為薄弱, 但又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禁治產宣告程度者, 並無特別保護之規定 導致該失智老人及成年弱智者, 經常被利用為人頭辦理金融卡 信用卡或在簽訂借貸 贈與 處分房地產 汽車等契約時吃虧上當, 而蒙受重大之損失, 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 因此如何妥善解決癡呆症人的身心和生活監護 財產管理問題便迫在眉睫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 法國於一九六八年率先對成年監護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 德國在一九九 0 年將禁治產人之監護, 全面改革, 廢除民法中之禁治產制度, 通過 成年照顧法 (Bertreuungsrecht) 以處理成年後之監護及保護問題 3, 保障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者之法律地位 4 日本隨之亦進行重大之改革, 於民法中修正通過 成年後見法 於二 000 年四月開始實施 5 1 據統計, 我國之平均餘命兩性為 歲 男性為 歲 女性為 歲 ; 如以行政區域區分, 臺北市的零歲平均餘命明顯居各區之冠, 兩性為 歲 男性為 歲 女性為 歲 ; 高雄市兩性為 歲 男性為 歲 女性為 歲 ; 臺灣省兩性為 歲 男性為 歲 女性為 歲 詳見第九次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 第 17 頁, 內政部出版 2 詳見內政部統計資料 3 陳惠馨, 德國有關成年監護及保護制度之改革 德國聯邦照顧法, 法學叢刊, 第 149 期, 1993 年 1 月, 頁 58-66; 劉得寬,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廢止禁治產宣告, 加強保護高齡者, 知能障礙者, 法學叢刊, 第 170 期,1998 年 4 月, 頁 1-16 德國已廢止禁治產宣告制度, 而代之為成年照顧法之照顧制度 (Betreuung) 4 黃立, 民法總則,2005 年 9 月修訂四版一刷, 頁 安永正昭, 成年後見制度 (1) 新法成立までの經緯 背景 基本設計, 分別刊載於法學教室 No236,2005 年 5 月, 頁 42-47; 劉得寬, 成年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01 期,2003 年 10 月,

4 法務部乃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託進行 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 研究結論建議修正民法中之禁治產宣告制度 因此, 法務部乃參照德 日等國之立法例, 研修我國民法之監護制度 廢止目前之禁治產規定, 代之以 成年監護制度 新的 成年監護制度 規定於民法總則編之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之監護部分暨其施行法等相關條文,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三讀通過, 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 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6, 換言之, 新的 成年監護制度 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文乃就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內容, 參考德 日等國之立法例加以比較研析, 期能以國外之立法經驗, 探討我國成年監護制度之缺失, 提出改善建議, 並期能拋磚引玉, 引起更多之討論, 使我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能兼顧人權之保護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由於新成年監護制度於修正民法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在距離正式施行尚有約一年餘的時間, 在新舊法令交替的過程中, 為區分新舊法之規定, 本文以 現行民法 表示現正施行之民法, 以 修正民法 表示新修正但尚未施行之新法 貳 成年監護制度修正之意義及目的成年監護制度是指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 針對其人身 財產權益加以監督 保護並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之制度 目前我國現行民法上之監護制度分為 未成年人監護 及 禁治產人之監護 兩種 前者是為未成年人因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 以執行監護事務之制度 7 ; 後者則為對於禁治產人所設之監護制度 前者為親權之延長, 後者則為民法總則規定之延伸 8 在私法自治意思自主之原則下, 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例如契約之締結, 是否能發生法律效力, 應取決於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是否有正常之識別力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 換言之, 在私法自治 意思自主及自我負責之理念下, 應以當事人具有識別能力或稱意思能力為前提, 始能就其法律行為對其發生拘束力,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9 對於各個 6 7 詳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1 條 第 4-2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2 條 第 14-3 條 詳見民法第 1091 條 8 拙著, 民法概要, 三民書局,2002 年 11 月, 頁 581 未成年監護制度與親屬法律制度有密切之關係 成年監護依修正民法第 1111 條, 監護人不再以親屬為限, 監護人非必為受監護人之親屬,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法律關係, 並非親屬法上之身分關係 而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為優先, 故監護制度與親屬法具有極為密切之關係 立法例上多將之置於親屬法 詳見史尚寬, 親屬法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 頁 安永正昭, 成年後見制度 (1)-- 新法成立までの経緯 背景 基本設計, 法學教室, 第 236 期,2000 年 5 月, 頁 43 23

5 人之行為是否賦予法律上之效果, 我國原則上以年齡為標準, 將行為能力分為三種 : 二十歲為成年, 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 未滿二十歲則為未成年人, 並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 行為人於法律行為時, 如已成年, 依規定應有行為能力, 法律行為有效 但是, 如行為人行為時, 事實上卻因精神障礙致無識別能力, 無法判斷法律行為對本身之利害, 其應屬事實上之無行為能力人, 故法律創設禁治產制度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禁治產人, 完全無行為能力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由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並對被監護人為身分上及財產上之監護 10, 以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精神受有障礙者之利益, 使其仍有機會參與社會交易活動 所謂 禁治產 為 禁止管理自己財產 之意, 其一切法律行為能力都被剝奪, 以致毫無自主決定權, 連對自己之飲食或日常生活之購買權都無行為能力 禁治產制度為對行為能力 全有或全無 (All or Nothing) 之宣告制度, 一旦被宣告為禁治產人, 即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對於精神障礙者之保護過於呆板有欠融通性, 只有以剝奪其行為能力之方式, 中間全無彈性, 完全未顧慮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癡呆性高齡者之是否仍有殘存之判斷能力, 並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權, 無法周延保障精神障礙者之權益以及對其保護必要性之各種態樣, 難以因應現今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 在高齡化之社會, 監護制度不僅需要有保護本人之理念, 更要注意尊重本人自主決定之權利, 尊重智能不足者或癡呆老人殘存之能力, 使其仍能過正常生活之新理念 因此, 將此二理念融合兼顧之成年監護制度乃應運而生 11 我國新的 成年監護制度, 廢止現行之禁治產制度, 將 禁治產宣告 一級制, 改為 監護宣告 與 輔助宣告 二級制 12 將 禁治產人 修正為 受監護宣告人 並新增加 輔助宣告 制度, 以保障其他心智缺陷未達監護宣告程度, 僅為能力顯有不足之成年人 受輔助宣告人, 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13 成年監護制度, 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維護其人格尊嚴, 確保其權益並達到照顧醫療身體之監護制度功能 另一方面關於監護人或輔助人之選任過程, 法院可以依照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選任, 排除現行法僅以親屬關係來擔任監護人之思維, 改善目前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若干缺失問題 10 詳見現行民法第 14 條 15 條及 1110 條 11 詳見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 成年後見制度の改正に關する要綱試案の概要, ジュリスト,No.1141, p 日本之新成年監護制度, 將以往之禁治產以及準禁治產制度加以根本之改革, 而以法定後見制度及任意後見制度代之 法定後見制度, 分為三級, 即後見 保佐及輔助三級 任意後見制度則為依契約所生之後見制度, 由本人自行以契約選任任意後見人, 並付與權限 詳見劉得寬, 成年 監護 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01 期, 2003 年 10 月, 頁 116 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 成年後見制度の改正に關する要綱試案の概要, ジュリスド 1141 期,1998 年 9 月, 第 5-12 頁 13 詳見修正民法第 15-2 條及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24

6 一 成年監護二級制 參 新成年人之監護制度之基本設計 成年監護分為 監護宣告 及 輔助宣告 二級制 所謂監護宣告是指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所謂輔助宣告, 是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二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間之調整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修正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修正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三 成年監護未成年人亦有適用未成年是否可受禁治產之宣告, 未成年人受禁治產宣告時, 行使親權之父母是否當然為其監護人? 現行民法並無規定, 在適用上常引起爭議 修正民法則明文規定, 未成年人如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得為監護之宣告 未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 適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14 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 由法院選任監護人 因此, 行使其親權之父母不當然為其監護人, 如由父母以外之人為監護人時, 父母之親權於監護期間雖未喪失, 但應處於停止之狀態, 父母與子女之關係應依成年監護之有關規定, 而不適用親權之相關規定 肆 成年監護宣告之保護 一 監護宣告之要件 ( 一 ) 監護宣告之原因現行民法規定為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規定, 語意不明確, 適 用上易生疑義 因此, 修正民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 詳見修正民法第 14 條及 條 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處罰 25

7 新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將監護宣告之原因加以修改為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是指完全喪失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 例如植物人或嚴重之精神失常病患等 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17 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人格尊嚴, 並確保其權益 依民事訴訟法之禁治產事件程序規定, 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程序, 不得公開行之 為能達到正確及慎重之判斷, 法院得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程序開始前, 應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法院就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聲請, 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宣告, 應就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始得為之 18 ( 二 ) 受監護宣告人之範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如為未成年人時, 是否應受監護之宣告? 現行民法並無規定, 修正民法於第一一零九條之二明文規定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 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範圍除成年人外, 未成年人亦有可能受監護之宣告 ( 三 ) 聲請人範圍之擴大 得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之人除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現行民法規定為 本人 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所謂 最近親屬二人, 適用上常引起爭議, 修正民法修改為 四親等內之親屬 以資明確, 並增加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以符合實際上之情況 另一方面, 由於痴呆性高齡者之增加以及智能障礙者之保護, 修正民法增加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亦得為聲請人, 以符合目前若干特別法之規定 所謂主管機關, 對於高齡者依老人福利法, 在中央為內政部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19 對於智能障礙者,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 16 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 17 關於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於立法院於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三讀通過, 同年 5 月 23 日總統公布, 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換言之, 新的 成年監護制度 應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相關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尚未配合修正 本文為配合修正, 將原規定之禁治產規定修改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以符實際需要 18 詳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條 19 詳見老人福利法第 3 條 26

8 20 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本次修正, 擴大聲請人之範圍, 立意甚佳 惟依新修正之民法第依一 0 九條規定, 未成 年人亦得為監護之宣告 則若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未成年人, 父母已死亡由監護人監護中, 而其監護人與該未成年人並無親屬關係, 但其對受監護人之精神狀況最為清楚 如該未成年人有其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但依上述規定, 該監護人並無聲請監護宣告之權限, 似有疏漏 立法上宜參酌日本民法第七條規定, 將未成年之監護人列為監護人, 較為妥適 21 二 監護宣告之效力修正民法第十五條規定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立法理由認為, 因我國有關行為能力制度, 係採完全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及無行為能力三級制 ; 而禁治產人, 係屬無行為能力, 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 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 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 社會無法適應, 因此, 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監護宣告後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否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換言之, 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應剝奪其行為能力? 外國立法例在尊重本人決定權之前提下, 大多並未剝奪其行為能力 依照德國之成年照顧法, 將剝奪行為能力之禁治產制度全面廢除 成年人因精神病或身心障礙,( 包括身體障礙 ) 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全部或一部時, 原則上並不限制或剝奪其行為能力 22 基於保護精神障礙者本人, 由監護法院在具體必要之範圍內, 為其選任照護人, 但不全面限制其行為能力, 而是按被監護人個別之狀況, 彈性的依不同標準, 對法律行為之個別事項, 分別予以代理 同意或輔佐等 23 換言之, 受照護人仍得為法律行為, 關於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則依其行為時是否欠缺識別能力為斷, 但法院得宣告特定事項須經照護人之許可始生效力 24, 在許可保留範圍內, 受照護人未經照護人同意之意思表示, 效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同 使受照護者在可能範圍內, 容許其參與法律行為 在其能負責之範圍內, 尊重其要求 願望及建議, 儘量給予其重新融入社會之機會 因此照護制度對於被照護人之行為能力並無影響 25 日本民法規定, 後見人 ( 即監護人 ) 對於成年被後見人 ( 受監護宣告人 ) 之財產有管理權, 對於有關財產之法律行為有代理權 但為考慮到本人殘存能力之活用, 以及維持本人正常化之生活, 對於本人日常用品之購置及有關日常生活上之行 詳見精神衛生法第 2 條林秀雄, 論我國新修正之成年監護制度, 月旦法學雜誌, 第 164 期,2009 年 1 月, 頁 劉得寬, 德國成年監護制度之改革 廢止禁治產宣告, 加強保護高齡者, 知能障礙者, 前 揭, 頁 9 23 劉得寬, 新成年監護制度之檢討, 法學叢刊, 第 42 卷第 4 期,86 年 10 月, 頁 郭明政, 禁治產與成年監護制度之探討, 收錄於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 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 三民書局,1997 年 8 月, 頁 黃立, 民法總則, 前揭, 頁

9 為, 不因後見宣告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成年被後見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得撤銷 26 我國民法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人, 無行為能力人, 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 未考慮受監護人是否仍有殘存之能力及尊重其自我決定之權利, 是否過於欠缺彈性, 恐值得立法者再深思 三 監護體制之充實 ( 一 ) 法院之介入權 1. 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依現行民法規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依配偶 父母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 不能依此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由於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 且由近親者擔任監護人, 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期待及其最佳之利益 27, 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 其配偶 父母 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 可能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 修正民法廢止該法定監護人制度, 改為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 得針對個案, 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修正民法第一一一 0 條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2. 囑託監護事項之戶政登記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正之主要目的雖在保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但亦應兼顧監護宣告後, 對於交易安全所產生之衝擊 為避免行為人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但外觀上不一定得由他人查知, 對於受監護宣告應予以一定程度之公示化 雖戶籍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分別規定, 監護, 應為監護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 但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更加完整, 確保該登記之正確性與即時性, 並保護交易之安全 28, 修正民法更新增 法院於為監護之宣告 撤銷監護之宣告 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換言之, 法院於監護宣告 撤銷監護之宣告 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 26 安永正昭, 成年後見制度 (2)-- 新しくなった法定後見制度 ( その 1), 法學教室,No. 237, 2000 年 6 月, 前揭, 頁 54 劉得寬, 成年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頁 安永正昭, 成年後見制度 (2)-- 新しくなった法定後見制度 ( その 1), 前揭, 頁 詳見修正民法第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28

10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之情事於戶籍上加註登記, 以確保該登記之正確性與即時性, 並應兼顧個人之隱私及交易之秩序 29 但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者, 若將其登記於戶政機關, 公諸於世, 受監護人必須承受社會上對其產生強烈之偏見, 並可能嚴重傷害受監護宣告人之人性尊嚴 因此本條囑託登記規定之目的, 似非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是重在保護交易之安全, 使交易之相對人於交易時, 得有機會確定當事人行為能力之有無, 避免無效行為之發生 ( 二 ) 複數成年監護人制度之明文化監護人為被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或醫療看護等有管理權 監護人之人數得否為複數, 現行民法並無規定 修正民法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 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 應配合成年監護人之各種不同需求,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 30 例如監護人為被監護宣告人擔任財產管理事務時, 可能需要具有財務 金融或法律專長之人員, 例如會計師或律師擔任 ; 對於被監護宣告人醫療上之監護, 可能需要具有醫事專業之人員擔任 ; 對於被監護宣告人人身上之監護事務, 則可能需要社會福利專家分別來擔任 為符合實際需要, 法院得得針對個案之實際需求, 就上述有被選定資格之人員中, 選擇其中最適當之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以符合被監護人之需要 31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按各監護人之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各自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於指定職務範圍後, 得依聲請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指定 32 ( 三 ) 法人成年監護人制度之導入法人得否擔任成年監護人, 現行民法並無規定 日本民法於二 000 年修改成年監護制度時, 於日本民法第八四三條第四項明文規定法人得擔任成年監護人 33 我國修正民法亦明文作肯定之規定, 明列法人得為監護人, 並規定選任法人為監護人時, 應考慮之事項 例如有關法人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 林誠二, 民法總則禁治產宣告修正草案 成年監護制度之評析, 法令月刊, 第 59 卷第 1 期,2008 年 1 月, 頁 日本民法第 條亦明定成年監護人得為數人 法院得選任複數之成年後見人, 以符合當事人之需求 例如關於財產之管理由律師或會計師擔任後見人, 關於身體之照料則由其配偶擔任後見人 安永正昭, 成年後見制度 (3)-- 新しくなった法定後見制度 ( その 2), 法學教室,No. 238,2000 年 7 月, 頁 詳見修正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及其立法理由 劉得寬, 成年監護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頁 詳請參照修正民法第 條規定 33 劉得寬, 成年 監護 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前揭, 頁 詳見修正民法第 條 29

11 由於監護人必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 故不應與受監護人有任何利益之衝突存在, 以保護被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人如為法人或機構, 則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間, 若有利益之衝突,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因此修正民法明文規定, 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35 如上所述, 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 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 應配合成年監護人之各種不同需求, 選任適當之法人擔任, 例如相關之社會福利機關 信託銀行 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等 ( 四 ) 成年監護人選任標準之明文化 1. 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準則 因此, 法律明定具體之客觀事由, 作為審酌之參考 修正民法於第一一一一條之一明文規定, 法院在選任監護人時, 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同時需考量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 ;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 為期判斷正確, 法院為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應參考社工人員之調查報告及建議, 並參考精神科醫師之鑑定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以解決現行民法聲請宣告禁治產方式的不利益以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法定順位擔任卻不一定能符合禁治產人利益之問題 2. 尊重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受監護宣告人仍具獨立之人格, 為尊重本人自己之決定權, 以及人身監護之重要性,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 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 法院應予以尊重 因此, 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 曾表示意見者,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 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 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利益, 則應依其建議選定該監護人 另一方面, 如監護人在對被監護宣告人之生活 醫療照護或財產管理等行使代理權時, 亦應尊重本人之意思 ( 五 ) 成年監護人資格之限制 35 詳見修正民法第 1112 條 30

12 1. 監護人之缺格監護人缺格即為不得擔任監護人之消極資格 監護人既為保護無能力者而設, 職責繁重, 自須具備相當能力, 對於不能勝任監護工作者, 法律規定不許其擔任監護人 凡監護缺格人, 自始無監護人資格, 而且縱在監護職務執行中, 發生缺格事由, 該監護人亦當然喪失其監護人資格 各國之立法例多就缺格原因, 一一列舉, 不許擔任監護人之人, 例如以公權剝奪人或破產人等為缺格人 36 現行民法第一 0 九六條規定 :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不得為監護人 並無列舉缺格原因, 為多數學者所批評 修正民法乃仿照外國之立法例, 列舉特定之人, 不得為監護人, 於第一一一三條準用一 0 九六條規定, 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失蹤者不得為監護人 因為監護人職責繁重, 須有充分能力者始能勝任 未成年人無完全之行為能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自己之部分行為尚須經他人同意, 自不宜擔任監護人 至於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其法律上之權利能力受有限制 ; 失蹤人已離去其住 居所, 且生死不明, 因此均不宜擔任監護人 2. 監護人與被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衝突關係監護人為被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若與被監護宣告人有利益之衝突關係, 自亦不宜擔任監護人 因此, 修正民法規定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害關係 或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四 監護職務之執行 ( 一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 不能自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因此,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包括身分行為同意權和財產上一切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我國並未對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加以限制,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應如何解決, 現行民法未設規定, 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 係專履行債務者, 不在此限 依此, 學者認為,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有利益衝突之代理行為, 監護人之代理權應受到限制 37 因此, 修正民法為避免爭議, 參酌日本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準用第八百二 36 例如德民 1781 條 1782 條 1784 條 ; 日民 846 條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三民書局,2006 年 2 月, 頁 陳惠馨, 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 收錄於林秀雄主編, 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 民國 90 年, 頁 19 31

13 十六條第一項立法例, 明文於一 0 九八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二 )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現行民法, 規定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故監護人依法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 學者認為, 既然民法第一一 0 四條准許監護人要求報酬, 監護人便應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38 修正民法進一步規定,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且鑑於監護制度具有社會之義務性, 因此修正民法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 39 所謂監護職務, 應包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 ( 三 ) 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強化監督人之監督機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 為避免監護人濫用權利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之行為應有相當之限制及監督 我國現行民法以監護人為監護執行機關, 以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 惟因親屬會議並無恆常性, 尤其在現今之社會, 親屬會議之召集甚為困難 在立法例上, 德國以監護法院 (Vormundschaft-sgericht); 日本以家庭裁判所為監督監護人之機關 40 因此, 學者多建議應加強家事法庭, 來取代親屬會議在民法上之地位, 以達成監護監督之目的 41 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 修正民法規定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在民法上之地位, 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強化監督監護人之功能, 並達到監護監督之目的 42 於民法一一 0 三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其次,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 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五 監護職務之內容 ( 一 ) 財產之管理 1. 開具財產清冊監護人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時,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無收益權, 為監督監護人關於財產之管理, 確有開具清冊之必要 因此修正民法第一 0 九九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 監護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前揭, 頁 441 修正民法參考日本民法第 869 條 第 644 條規定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前揭, 頁 415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前揭, 頁 415 詳見修正民法第 1099 條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32

14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 2. 報告財產狀況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 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3. 財產管理之限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並無以自己名義處分之權, 僅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代為處分或同意其處分之權限 監護人於行使代理權時, 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因此, 修正民法第一一 0 一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 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 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分析如下 : (1)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之行為如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時, 例如, 民法第一 0 六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禁止代理之情形, 此時應如何處理? 修正民法於第一 0 九八條第二項規定,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符實際 (2) 對於被監護人財產之重大處分行為, 須經法院之許可為保護被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避免監護人濫用權利, 修正民法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 或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 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 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 (3)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謹慎為之, 因此修正民法亦限制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等行為, 因係政府發行或由金融機構擔保或自負付款責任, 其安全性無異於存款於金融機構, 因此例外准許之 詳請參閱修正民法第 1101 條及 1103 條 33

15 4. 財產受讓之禁止民法第一一 0 二條規定 :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故依雙方代理禁止之原則, 監護人自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違反本條規定, 應依民法第一 0 六條規定, 其行為無效, 但若其行為乃是為未成年人之利益, 應解為無權代理行為, 依照民法第一七 0 條之規定, 非於監護終止後經本人之承認者,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5. 財產之清算與移交監護人變更時, 原監護人自不宜繼續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 因此, 修正民法規定,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亦同,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 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 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 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請其確認 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監護人死亡時, 前條移交及結算, 由其繼承人為之 ; 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 連同依第一 0 九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44 ( 二 ) 身體之養護療治現行民法於第一一一二條 規定,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 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 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 如受監護人沒有財產, 似乎監護人便不需為之療養身體, 違反了監護制度設置的目的 現在精神衛生法已規定了國家應補助禁治產人之醫療費用 45 學者認為應解釋為, 監護人除依法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療養其身體外, 皆須請求社會救濟機構援助, 始符合禁治產人監護之本旨 46 鑑於精神衛生法對於嚴重精神病患之強制就醫程序已有詳細之規定, 而現行民法關於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 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 之規定, 僅依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剝奪受監護人之自由, 有忽視其基本人權之嫌, 故此部份刪除不再規定 修正民法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 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所謂 受監護人之意思, 包括監護人選定前, 受監護人所表明之意思在內 六 監護人之報酬現行民法規定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 詳見修正民法第 條 精神衛生法第 35 條規定 : 各類健康保險及醫療補助, 對於精神疾病之醫療給付, 應包括 前項健康保險, 應另由政府編列預算, 予以補助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前揭, 頁

16 狀況酌定之 但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學者認為, 監護人應得聲請法院, 約定報酬數額, 而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給付 47 修正民法鑑於監護人非必為受監護人之扶養義務人, 且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故於第一一 0 四條規定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七 監護人之責任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責任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如違反此項注意義務時, 即認定有過失, 對於因此而生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如構成侵權行為, 亦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須注意的是, 本條規定僅限財產上損害賠償, 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48 關於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則特別規定為五年, 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如有新監護人者, 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八 監護之終了 ( 一 ) 監護終了之原因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並符合實際 監護關係因監護宣告之撤銷或變更為輔助宣告而終了 監護人死亡 經法院許可辭任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監護人失蹤者, 監護關係終了 另外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原監護關係終了 ( 二 ) 監護關係終了後監護人之義務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 交還於其繼承人 監護人變更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 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監護人死亡時, 前條移交及結算, 由其繼承人為之 ; 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 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 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如有新監護人者, 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前揭, 頁 447 高鳳仙, 親屬法 理論與實務, 五南書局,2008 年 9 月, 頁

17 一 輔助宣告之要件 伍 輔助宣告 現行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 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 缺乏彈性, 不符社會需求, 為 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並尊重行為人之自我決定權, 於新成年監護制度中, 除監護宣告之外, 增加 輔助宣告 制度 因此修正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 分析如下 : ( 一 )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1.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 受輔助宣告人,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 較受監護人為輕, 是否 顯有不足 應就個案加以認定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3.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 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本來, 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 已無受監護之必要, 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 法院應依聲請, 先撤銷監護之 50 宣告後, 另為輔助之宣告 惟此會造成聲請人之不便, 徒然造成法院之負擔, 因此, 修正民法簡化程序, 於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法院不必為監護宣告之撤 51 銷, 而得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 則當然失效 ( 二 ) 受輔助宣告人之範圍輔助宣告之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若未成年人未結婚者, 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 無適用輔助宣告之實益, 應不適用輔助宣告之規定 52 ( 三 ) 聲請輔助宣告人之範圍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為 本人 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其範圍與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相同 王澤鑑, 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2008 年 10 月, 頁 林秀雄, 前揭著, 頁 149 民法第 15-1 條修正理由 詳見法務部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 ( 監護部分 ) 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 ( 禁治產部分 ) 修正條文對照表, 頁 王澤鑑, 民法總則, 頁 134-6; 林秀雄, 前揭, 頁

18 二 輔助體制之充實 法院之介入權修正民法第一一一三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條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換言之, 關於輔助宣告之制度, 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輔助人資格之限制 法院依職權囑託輔助之戶政機關登記 輔助人與被輔助宣告人利益衝突之關係 輔助事務之執行以及強化輔助人之監督機制等皆準用監護制度 換言之, 法院有積極之介入權, 以保護被輔助人之利益 三 輔助宣告人之保護 ( 一 ) 受輔助宣告人仍保有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 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法律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 尊重其自己之決定權並保障其權益, 修正民法規定, 其為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因此,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效力不同, 受監護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但受輔助宣告人仍保有其完全之行為能力 ( 二 ) 受輔助宣告人應置輔助人修正民法第一一一三條之一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法院選任輔助人之審酌標準, 依修正民法第一一一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監護宣告之規定應以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為最高指導原則 且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於指定職務範圍後, 亦得依聲請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指定 四 輔助事務 ( 一 ) 同意權 1. 法定特定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 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 但是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為尊重其自主之決定權並保護其權益, 於受輔助宣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依修正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1) 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 保證 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37

19 (4) 為和解 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 本款採例示及概括規定, 規定重要財產無論是處分 設定 負擔 買賣 租賃或借貸都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其所謂 其他重要財產, 依立法理由說明, 是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 船舶 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 53 ; 所謂 財產, 包括物或權利在內, 例如債權 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 (6) 為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所謂 其他相關權利, 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 例如受遺贈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 等 2. 指定特定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除上述法定特定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 法院亦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 指定其他之特定法律行為, 個別賦予輔助人之同意權, 輔助宣告人為該行為時,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54 例如輔助人若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承攬行為時, 亦會影響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自得依該規定聲請法院,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承攬時, 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解釋上, 受輔助宣告人為債務之免除時, 亦應類推本條之規定, 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以法院之許可代替輔助人之同意為避免輔助人濫用權利, 故意不行使同意權之情形, 影響輔助宣告人之權益及其生活 修正民法特別規定, 對於上述應經同意之行為, 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所謂 法院許可, 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 ; 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 無須再經輔助人同意, 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避免輔助人之權利濫用 ( 二 ) 未經輔助人同意法律行為之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 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53 有學者認為, 該條所謂之其他重要財產, 實務上究竟應如何具體化及類型化? 仍有待將來法院相關裁判加以形成, 而在交易安全上, 是否因此導致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動輒爭執法律行為中財產之重要性? 亦是將來有待澄清之事 參閱林誠二, 民法總則禁治產宣告修正草案 成年監護制度之評析, 法令月刊, 第 59 卷第 1 期,2008 年 1 月, 頁 為免前述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 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詳見修正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 55 林秀雄, 前揭著, 頁

20 1.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民法第七八條 ) 例如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 2.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 效力未定, 須經輔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 未經輔助人同意前, 效力未定 ( 民法第七九條 ) 3. 該契約相對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輔助人, 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 輔助人不為確答者, 視為拒絕承認 ( 民法第八十 ) 受輔助宣告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輔助人之承認, 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民法第八十一條 ) 受輔助宣告人所訂立之契約, 未經承認前, 相對人得撤回之 但訂立契約時, 知其未得有允許者, 不在此限 ( 民法第八十二條 ) 4. 受輔助宣告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輔助人之允許者, 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 民法第八十三條 ) 綜上所述,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所訂立之契約, 效力未定, 未經輔助人同意前, 效力未定 因此, 如輔助人不承認, 則縱使第三人因而受讓輔助宣告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者, 依法並未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 受輔助宣告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交付之財產 其次, 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此, 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除非受輔助宣告人特別授權, 否則輔助人亦無法定代理權以代理行使 ( 三 ) 獨立營業許可之準用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時, 準用第八十五條規定 換言之, 輔助人允許受輔助宣告之人獨立營業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 關於其營業, 有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 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 輔助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四 ) 不須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因此, 為尊重其自主之決定權及保護其權益, 對於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須經輔助人同意, 即生效力 ( 五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時, 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 五 輔助宣告之撤銷及終了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 輔助宣告撤銷後, 輔助關係終了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須輔助之情況加重, 而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 39

21 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 原來之輔助宣告當然失其效力, 輔助關係終了 輔助宣告之輔助人僅有同意權, 並無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因此, 輔助宣告終了後, 輔助人並無財產移交與結算之必要 陸 結論聯合國總會於一九七一年和一九七五年分別通過 精神耗弱者之權力宣言 及 障礙者之權利宣言, 並引起世界各國興起提倡保障精神障礙者人權之運動, 並促使各國開始重視成年監護之各種問題 人們開始認識到成年監護或成年照顧不應僅以健康人提供照料為中心, 而應以精神障礙者之需要為重心, 而促使原來的法律體系或法律理念進行重大之改革 其主要理念在重視受監護人之自我決定權, 並促其在不受歧視下, 能夠平等 正常的參與社會生活 56 我國之新成年監護制度之制定, 相較於原來之禁治產制度, 對於受監護及輔助宣告人有許多保護之規定, 值得期待 但是, 關於德 日各國之立法例, 所謂成年監護制度之重點, 都是在保留並尊重被監護者之 自己之決定權 換言之, 並不剝奪其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人在法律及監護人之保護下, 還能依自己之意思度過其一般正常生活 受監護宣告人之對自己生活之決定權受到最大之尊重 例如日本民法基於自主決定權及殘存能力之尊重與補充性原則, 並未剝奪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 僅規定成年監護人之法律行為為得撤銷, 且日常用品之購入及其他日常生活之行為不在此限 57 反觀我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仍規定其無行為能力, 其所為之法律行為, 無論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或純受法律上利益, 均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為 禁治產人, 係屬無行為能力, 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 此一制度業已施行多年, 且為一般民眾普遍接受, 為避免修正後變動過大, 社會無法適應, 因此, 仍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 完全不考慮其是否仍有殘存之能力, 違反世界保護保障精神障礙者人權之精神 為使所有身心障礙者及老年人能享有更高品質之生活, 並維護其權益, 尊重受監護宣告人殘存之意思能力, 我國之規定似仍有值得再探討之必要 其次, 新的成年監護制度即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實施, 關於法院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尚未配合修正, 為使成年監護制度能真正落實, 應迅速立法配合修正, 以因應即將實施之成年監護制度 劉得寬, 成年 監護 制度之比較研究 以日 臺 德為中心, 前揭, 頁 116 日本民法第九條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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