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 律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1998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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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东 君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地 址 : 广 州 市 农 林 下 路 83 号 广 东 发 展 银 行 大 厦 20 楼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020) 传 真 :(020) 网 址 : Kingson Law Firm Add: 20/F.,GuangFa Bank Centre 83 Nonglinxia Road Guangzhou,P.R.C Post Code: Tel: (8620) Fax: (8620) [email protected] 法 律 信 息 速 递 (2014 年 7 月 年 8 月 ) 目 录 一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二 行 政 法 规 企 业 信 息 公 司 暂 行 条 例 三 司 法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程 序 中 计 算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规 定 四 部 门 规 章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 基 本 准 则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2 一 法 律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1998 年 12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等 十 二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证 券 发 行 第 三 章 证 券 交 易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证 券 上 市 第 三 节 持 续 信 息 公 开 第 四 节 禁 止 的 交 易 行 为 第 四 章 上 市 公 司 的 收 购 第 五 章 证 券 交 易 所 第 六 章 证 券 公 司 第 七 章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第 八 章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第 九 章 证 券 业 协 会 第 十 章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证 券 发 行 和 交 易 行 为, 保 护 投 资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和 国 务 院 依 法 认 定 的 其 他 证 券 的 发 行 和 交 易, 适 用 本 法 ; 本 法 未 规 定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2

3 政 府 债 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适 用 本 法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证 券 衍 生 品 种 发 行 交 易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依 照 本 法 的 原 则 规 定 第 三 条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必 须 实 行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证 券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的 当 事 人 具 有 平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应 当 遵 守 自 愿 有 偿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禁 止 欺 诈 内 幕 交 易 和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证 券 业 和 银 行 业 信 托 业 保 险 业 实 行 分 业 经 营 分 业 管 理, 证 券 公 司 与 银 行 信 托 保 险 业 务 机 构 分 别 设 立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全 国 证 券 市 场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按 照 授 权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八 条 在 国 家 对 证 券 发 行 交 易 活 动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依 法 设 立 证 券 业 协 会, 实 行 自 律 性 管 理 第 九 条 国 家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对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第 二 章 证 券 发 行 第 十 条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依 法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核 准 ; 未 经 依 法 核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为 公 开 发 行 : ( 一 )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证 券 的 ; ( 二 ) 向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证 券 累 计 超 过 二 百 人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发 行 行 为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不 得 采 用 广 告 公 开 劝 诱 和 变 相 公 开 方 式 第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依 法 采 取 承 销 方 式 的, 或 者 公 开 发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实 行 保 荐 制 度 的 其 他 证 券 的, 应 当 聘 请 具 有 保 荐 资 格 的 机 构 担 任 保 荐 人 保 荐 人 应 当 遵 守 业 务 规 则 和 行 业 规 范, 诚 实 守 信, 勤 勉 尽 责, 对 发 行 人 的 申 请 文 件 和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进 行 审 慎 核 查, 督 导 发 行 人 规 范 运 作 保 荐 人 的 资 格 及 其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募 股 申 请 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章 程 ; ( 二 ) 发 起 人 协 议 ; ( 三 ) 发 起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发 起 人 认 购 的 股 份 数 出 资 种 类 及 验 资 证 明 ; ( 四 ) 招 股 说 明 书 ; ( 五 ) 代 收 股 款 银 行 的 名 称 及 地 址 ; ( 六 ) 承 销 机 构 名 称 及 有 关 的 协 议 3

4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聘 请 保 荐 人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设 立 公 司 必 须 报 经 批 准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相 应 的 批 准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备 健 全 且 运 行 良 好 的 组 织 机 构 ; ( 二 )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 三 ) 最 近 三 年 财 务 会 计 文 件 无 虚 假 记 载, 无 其 他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四 )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上 市 公 司 非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符 合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第 十 四 条 公 司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募 股 申 请 和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 二 ) 公 司 章 程 ; ( 三 )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 四 ) 招 股 说 明 书 ; ( 五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代 收 股 款 银 行 的 名 称 及 地 址 ; ( 七 ) 承 销 机 构 名 称 及 有 关 的 协 议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聘 请 保 荐 人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第 十 五 条 公 司 对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集 资 金, 必 须 按 照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使 用 改 变 招 股 说 明 书 所 列 资 金 用 途, 必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决 议 擅 自 改 变 用 途 而 未 作 纠 正 的, 或 者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认 可 的, 不 得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第 十 六 条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三 千 万 元,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六 千 万 元 ; ( 二 ) 累 计 债 券 余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净 资 产 的 百 分 之 四 十 ; ( 三 )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足 以 支 付 公 司 债 券 一 年 的 利 息 ; ( 四 ) 筹 集 的 资 金 投 向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 ( 五 ) 债 券 的 利 率 不 超 过 国 务 院 限 定 的 利 率 水 平 ; ( 六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筹 集 的 资 金, 必 须 用 于 核 准 的 用 途, 不 得 用 于 弥 补 亏 损 和 非 生 产 性 支 出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除 应 当 符 合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符 合 本 法 关 于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条 件,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 二 ) 公 司 章 程 ; ( 三 )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 ( 四 )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和 验 资 报 告 ; ( 五 )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聘 请 保 荐 人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发 行 保 荐 书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再 次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 ( 一 ) 前 一 次 公 开 发 行 的 公 司 债 券 尚 未 募 足 ; 4

5 ( 二 ) 对 已 公 开 发 行 的 公 司 债 券 或 者 其 他 债 务 有 违 约 或 者 延 迟 支 付 本 息 的 事 实, 仍 处 于 继 续 状 态 ; ( 三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改 变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所 募 资 金 的 用 途 第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依 法 申 请 核 准 发 行 证 券 所 报 送 的 申 请 文 件 的 格 式 报 送 方 式, 由 依 法 负 责 核 准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发 行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报 送 的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为 证 券 发 行 出 具 有 关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保 证 其 所 出 具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第 二 十 一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在 提 交 申 请 文 件 后,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预 先 披 露 有 关 申 请 文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设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依 法 审 核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和 所 聘 请 的 该 机 构 外 的 有 关 专 家 组 成, 以 投 票 方 式 对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进 行 表 决,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的 具 体 组 成 办 法 组 成 人 员 任 期 工 作 程 序,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负 责 核 准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核 准 程 序 应 当 公 开,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参 与 审 核 和 核 准 股 票 发 行 申 请 的 人 员, 不 得 与 发 行 申 请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接 受 发 行 申 请 人 的 馈 赠, 不 得 持 有 所 核 准 的 发 行 申 请 的 股 票, 不 得 私 下 与 发 行 申 请 人 进 行 接 触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对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申 请 的 核 准, 参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予 以 核 准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的 决 定, 发 行 人 根 据 要 求 补 充 修 改 发 行 申 请 文 件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内 ; 不 予 核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证 券 发 行 申 请 经 核 准, 发 行 人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证 券 公 开 发 行 前, 公 告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 件, 并 将 该 文 件 置 备 于 指 定 场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发 行 证 券 的 信 息 依 法 公 开 前, 任 何 知 情 人 不 得 公 开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发 行 人 不 得 在 公 告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 件 前 发 行 证 券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对 已 作 出 的 核 准 证 券 发 行 的 决 定, 发 现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或 者 法 定 程 序, 尚 未 发 行 证 券 的, 应 当 予 以 撤 销, 停 止 发 行 已 经 发 行 尚 未 上 市 的, 撤 销 发 行 核 准 决 定,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发 行 价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返 还 证 券 持 有 人 ; 保 荐 人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股 票 依 法 发 行 后, 发 行 人 经 营 与 收 益 的 变 化, 由 发 行 人 自 行 负 责 ; 由 此 变 化 引 致 的 投 资 风 险,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负 责 第 二 十 八 条 发 行 人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的, 发 行 人 应 当 同 证 券 公 司 签 订 承 销 协 议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采 取 代 销 或 者 包 销 方 式 证 券 代 销 是 指 证 券 公 司 代 发 行 人 发 售 证 券, 在 承 销 期 结 束 时, 将 未 售 出 的 证 5

6 券 全 部 退 还 给 发 行 人 的 承 销 方 式 证 券 包 销 是 指 证 券 公 司 将 发 行 人 的 证 券 按 照 协 议 全 部 购 入 或 者 在 承 销 期 结 束 时 将 售 后 剩 余 证 券 全 部 自 行 购 入 的 承 销 方 式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发 行 人 有 权 依 法 自 主 选 择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招 揽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第 三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证 券, 应 当 同 发 行 人 签 订 代 销 或 者 包 销 协 议,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住 所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 二 ) 代 销 包 销 证 券 的 种 类 数 量 金 额 及 发 行 价 格 ; ( 三 ) 代 销 包 销 的 期 限 及 起 止 日 期 ; ( 四 ) 代 销 包 销 的 付 款 方 式 及 日 期 ; ( 五 ) 代 销 包 销 的 费 用 和 结 算 办 法 ; ( 六 ) 违 约 责 任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证 券, 应 当 对 公 开 发 行 募 集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 发 现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不 得 进 行 销 售 活 动 ; 已 经 销 售 的, 必 须 立 即 停 止 销 售 活 动, 并 采 取 纠 正 措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发 行 的 证 券 票 面 总 值 超 过 人 民 币 五 千 万 元 的, 应 当 由 承 销 团 承 销 承 销 团 应 当 由 主 承 销 和 参 与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组 成 第 三 十 三 条 证 券 的 代 销 包 销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九 十 日 证 券 公 司 在 代 销 包 销 期 内, 对 所 代 销 包 销 的 证 券 应 当 保 证 先 行 出 售 给 认 购 人,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为 本 公 司 预 留 所 代 销 的 证 券 和 预 先 购 入 并 留 存 所 包 销 的 证 券 第 三 十 四 条 股 票 发 行 采 取 溢 价 发 行 的, 其 发 行 价 格 由 发 行 人 与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协 商 确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股 票 发 行 采 用 代 销 方 式, 代 销 期 限 届 满, 向 投 资 者 出 售 的 股 票 数 量 未 达 到 拟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数 量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为 发 行 失 败 发 行 人 应 当 按 照 发 行 价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返 还 股 票 认 购 人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代 销 包 销 期 限 届 满, 发 行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将 股 票 发 行 情 况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三 章 证 券 交 易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当 事 人 依 法 买 卖 的 证 券, 必 须 是 依 法 发 行 并 交 付 的 证 券 非 依 法 发 行 的 证 券, 不 得 买 卖 第 三 十 八 条 依 法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法 律 对 其 转 让 期 限 有 限 制 性 规 定 的, 在 限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得 买 卖 第 三 十 九 条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应 当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者 在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其 他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转 让 第 四 十 条 证 券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的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四 十 一 条 证 券 交 易 当 事 人 买 卖 的 证 券 可 以 采 用 纸 面 形 式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6

7 第 四 十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以 现 货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第 四 十 三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参 与 股 票 交 易 的 其 他 人 员, 在 任 期 或 者 法 定 限 期 内,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以 化 名 借 他 人 名 义 持 有 买 卖 股 票, 也 不 得 收 受 他 人 赠 送 的 股 票 任 何 人 在 成 为 前 款 所 列 人 员 时, 其 原 已 持 有 的 股 票, 必 须 依 法 转 让 第 四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必 须 依 法 为 客 户 开 立 的 账 户 保 密 第 四 十 五 条 为 股 票 发 行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在 该 股 票 承 销 期 内 和 期 满 后 六 个 月 内, 不 得 买 卖 该 种 股 票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为 上 市 公 司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自 接 受 上 市 公 司 委 托 之 日 起 至 上 述 文 件 公 开 后 五 日 内, 不 得 买 卖 该 种 股 票 第 四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的 收 费 必 须 合 理, 并 公 开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和 收 费 办 法 证 券 交 易 的 收 费 项 目 收 费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定 第 四 十 七 条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该 公 司 的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六 个 月 内 卖 出,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六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该 公 司 所 有, 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 但 是, 证 券 公 司 因 包 销 购 入 售 后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卖 出 该 股 票 不 受 六 个 月 时 间 限 制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要 求 董 事 会 在 三 十 日 内 执 行 公 司 董 事 会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公 司 董 事 会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的, 负 有 责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节 证 券 上 市 第 四 十 八 条 申 请 证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出 申 请,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审 核 同 意, 并 由 双 方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证 券 交 易 所 根 据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的 决 定 安 排 政 府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第 四 十 九 条 申 请 股 票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或 者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实 行 保 荐 制 度 的 其 他 证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聘 请 具 有 保 荐 资 格 的 机 构 担 任 保 荐 人 本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上 市 保 荐 人 第 五 十 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股 票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已 公 开 发 行 ; ( 二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三 千 万 元 ; ( 三 ) 公 开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以 上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超 过 人 民 币 四 亿 元 的,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的 比 例 为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 ( 四 )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无 虚 假 记 载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规 定 高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上 市 条 件,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符 合 产 业 政 策 并 符 合 上 市 条 件 的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7

8 第 五 十 二 条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上 市 报 告 书 ; ( 二 ) 申 请 股 票 上 市 的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 ( 三 ) 公 司 章 程 ; ( 四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 五 ) 依 法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法 律 意 见 书 和 上 市 保 荐 书 ; ( 七 ) 最 近 一 次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 ( 八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五 十 三 条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申 请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同 意 后,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公 告 股 票 上 市 的 有 关 文 件, 并 将 该 文 件 置 备 于 指 定 场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第 五 十 四 条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的 公 司 除 公 告 前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外, 还 应 当 公 告 下 列 事 项 : ( 一 ) 股 票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的 日 期 ; ( 二 )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最 多 的 前 十 名 股 东 的 名 单 和 持 股 数 额 ; ( 三 )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 ( 四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姓 名 及 其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和 债 券 的 情 况 第 五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暂 停 其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 ( 一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股 权 分 布 等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 ( 二 ) 公 司 不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其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作 虚 假 记 载, 可 能 误 导 投 资 者 ; ( 三 ) 公 司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四 )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连 续 亏 损 ; ( 五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终 止 其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 ( 一 )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股 权 分 布 等 发 生 变 化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仍 不 能 达 到 上 市 条 件 ; ( 二 ) 公 司 不 按 照 规 定 公 开 其 财 务 状 况, 或 者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作 虚 假 记 载, 且 拒 绝 纠 正 ; ( 三 ) 公 司 最 近 三 年 连 续 亏 损, 在 其 后 一 个 年 度 内 未 能 恢 复 盈 利 ; ( 四 ) 公 司 解 散 或 者 被 宣 告 破 产 ; ( 五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五 十 七 条 公 司 申 请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公 司 债 券 的 期 限 为 一 年 以 上 ; ( 二 ) 公 司 债 券 实 际 发 行 额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五 千 万 元 ; ( 三 ) 公 司 申 请 债 券 上 市 时 仍 符 合 法 定 的 公 司 债 券 发 行 条 件 第 五 十 八 条 申 请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下 列 文 件 : ( 一 ) 上 市 报 告 书 ; ( 二 ) 申 请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的 董 事 会 决 议 ; ( 三 ) 公 司 章 程 ; ( 四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8

9 ( 五 )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 ( 六 ) 公 司 债 券 的 实 际 发 行 数 额 ; ( 七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申 请 可 转 换 为 股 票 的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还 应 当 报 送 保 荐 人 出 具 的 上 市 保 荐 书 第 五 十 九 条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申 请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审 核 同 意 后,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公 告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文 件 及 有 关 文 件, 并 将 其 申 请 文 件 置 备 于 指 定 场 所 供 公 众 查 阅 第 六 十 条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后,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暂 停 其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 ( 一 ) 公 司 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 二 ) 公 司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不 符 合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条 件 ; ( 三 )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所 募 集 的 资 金 不 按 照 核 准 的 用 途 使 用 ; ( 四 ) 未 按 照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履 行 义 务 ; ( 五 ) 公 司 最 近 二 年 连 续 亏 损 第 六 十 一 条 公 司 有 前 条 第 ( 一 ) 项 第 ( 四 )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经 查 实 后 果 严 重 的, 或 者 有 前 条 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五 ) 项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在 限 期 内 未 能 消 除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终 止 其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公 司 解 散 或 者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其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的 不 予 上 市 暂 停 上 市 终 止 上 市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设 立 的 复 核 机 构 申 请 复 核 第 三 节 持 续 信 息 公 开 第 六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依 法 披 露 的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第 六 十 四 条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核 准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公 告 招 股 说 明 书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新 股 或 者 公 司 债 券 的, 还 应 当 公 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六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的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二 个 月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的 中 期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 ( 一 ) 公 司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经 营 情 况 ; ( 二 ) 涉 及 公 司 的 重 大 诉 讼 事 项 ; ( 三 ) 已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变 动 情 况 ; ( 四 )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的 重 要 事 项 ; ( 五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六 条 上 市 公 司 和 公 司 债 券 上 市 交 易 的 公 司, 应 当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四 个 月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记 载 以 下 内 容 的 年 度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 ( 一 ) 公 司 概 况 ; ( 二 ) 公 司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经 营 情 况 ; ( 三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简 介 及 其 持 股 情 况 ; ( 四 ) 已 发 行 的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情 况, 包 括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最 多 的 前 十 名 股 东 9

10 的 名 单 和 持 股 数 额 ; ( 五 )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 ( 六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七 条 发 生 可 能 对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交 易 价 格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投 资 者 尚 未 得 知 时,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立 即 将 有 关 该 重 大 事 件 的 情 况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报 送 临 时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说 明 事 件 的 起 因 目 前 的 状 态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下 列 情 况 为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 一 )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经 营 范 围 的 重 大 变 化 ; ( 二 ) 公 司 的 重 大 投 资 行 为 和 重 大 的 购 置 财 产 的 决 定 ; ( 三 ) 公 司 订 立 重 要 合 同, 可 能 对 公 司 的 资 产 负 债 权 益 和 经 营 成 果 产 生 重 要 影 响 ; ( 四 )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债 务 和 未 能 清 偿 到 期 重 大 债 务 的 违 约 情 况 ; ( 五 ) 公 司 发 生 重 大 亏 损 或 者 重 大 损 失 ; ( 六 ) 公 司 生 产 经 营 的 外 部 条 件 发 生 的 重 大 变 化 ; ( 七 ) 公 司 的 董 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监 事 或 者 经 理 发 生 变 动 ; ( 八 )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其 持 有 股 份 或 者 控 制 公 司 的 情 况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 ( 九 ) 公 司 减 资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及 申 请 破 产 的 决 定 ; ( 十 ) 涉 及 公 司 的 重 大 诉 讼,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宣 告 无 效 ; ( 十 一 ) 公 司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立 案 调 查,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涉 嫌 犯 罪 被 司 法 机 关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 十 二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八 条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对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上 市 公 司 监 事 会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保 证 上 市 公 司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六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公 告 的 招 股 说 明 书 公 司 债 券 募 集 办 法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上 市 报 告 文 件 年 度 报 告 中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以 及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资 料,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致 使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遭 受 损 失 的,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以 及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条 依 法 必 须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媒 体 发 布, 同 时 将 其 置 备 于 公 司 住 所 证 券 交 易 所,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阅 第 七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上 市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中 期 报 告 临 时 报 告 以 及 公 告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上 市 公 司 分 派 或 者 配 售 新 股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对 上 市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及 有 关 人 员, 对 10

11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必 须 作 出 的 公 告, 在 公 告 前 不 得 泄 露 其 内 容 第 七 十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决 定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证 券 上 市 交 易 的,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四 节 禁 止 的 交 易 行 为 第 七 十 三 条 禁 止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利 用 内 幕 信 息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第 七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包 括 : ( 一 ) 发 行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二 )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公 司 的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三 ) 发 行 人 控 股 的 公 司 及 其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由 于 所 任 公 司 职 务 可 以 获 取 公 司 有 关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 五 )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由 于 法 定 职 责 对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进 行 管 理 的 其 他 人 员 ; ( 六 ) 保 荐 人 承 销 的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有 关 人 员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第 七 十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涉 及 公 司 的 经 营 财 务 或 者 对 该 公 司 证 券 的 市 场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尚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为 内 幕 信 息 下 列 信 息 皆 属 内 幕 信 息 : ( 一 ) 本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重 大 事 件 ; ( 二 ) 公 司 分 配 股 利 或 者 增 资 的 计 划 ; ( 三 ) 公 司 股 权 结 构 的 重 大 变 化 ; ( 四 ) 公 司 债 务 担 保 的 重 大 变 更 ; ( 五 ) 公 司 营 业 用 主 要 资 产 的 抵 押 出 售 或 者 报 废 一 次 超 过 该 资 产 的 百 分 之 三 十 ; ( 六 )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可 能 依 法 承 担 重 大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 七 )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有 关 方 案 ; ( 八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对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有 显 著 影 响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第 七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和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内 幕 信 息 公 开 前, 不 得 买 卖 该 公 司 的 证 券,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证 券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公 司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份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内 幕 交 易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以 下 列 手 段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 ( 一 ) 单 独 或 者 通 过 合 谋, 集 中 资 金 优 势 持 股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信 息 优 势 联 合 或 者 连 续 买 卖,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量 ; ( 二 ) 与 他 人 串 通, 以 事 先 约 定 的 时 间 价 格 和 方 式 相 互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影 响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量 ; 11

12 ( 三 ) 在 自 己 实 际 控 制 的 账 户 之 间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影 响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或 者 证 券 交 易 量 ; ( 四 ) 以 其 他 手 段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行 为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禁 止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传 播 媒 介 从 业 人 员 和 有 关 人 员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扰 乱 证 券 市 场 禁 止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证 券 业 协 会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者 信 息 误 导 各 种 传 播 媒 介 传 播 证 券 市 场 信 息 必 须 真 实 客 观, 禁 止 误 导 第 七 十 九 条 禁 止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下 列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欺 诈 行 为 : ( 一 ) 违 背 客 户 的 委 托 为 其 买 卖 证 券 ; ( 二 ) 不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客 户 提 供 交 易 的 书 面 确 认 文 件 ; ( 三 ) 挪 用 客 户 所 委 托 买 卖 的 证 券 或 者 客 户 账 户 上 的 资 金 ; ( 四 ) 未 经 客 户 的 委 托, 擅 自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或 者 假 借 客 户 的 名 义 买 卖 证 券 ; ( 五 ) 为 牟 取 佣 金 收 入, 诱 使 客 户 进 行 不 必 要 的 证 券 买 卖 ; ( 六 ) 利 用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传 播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投 资 者 的 信 息 ; ( 七 ) 其 他 违 背 客 户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损 害 客 户 利 益 的 行 为 欺 诈 客 户 行 为 给 客 户 造 成 损 失 的, 行 为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条 禁 止 法 人 非 法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禁 止 法 人 出 借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的 证 券 账 户 第 八 十 一 条 依 法 拓 宽 资 金 入 市 渠 道, 禁 止 资 金 违 规 流 入 股 市 第 八 十 二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挪 用 公 款 买 卖 证 券 第 八 十 三 条 国 有 企 业 和 国 有 资 产 控 股 的 企 业 买 卖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票,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第 八 十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对 证 券 交 易 中 发 现 的 禁 止 的 交 易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向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章 上 市 公 司 的 收 购 第 八 十 五 条 投 资 者 可 以 采 取 要 约 收 购 协 议 收 购 及 其 他 合 法 方 式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第 八 十 六 条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时, 应 当 在 该 事 实 发 生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通 知 该 上 市 公 司, 并 予 公 告 ;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五 后, 其 所 持 该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比 例 每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百 分 之 五,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进 行 报 告 和 公 告 在 报 告 期 限 内 和 作 出 报 告 公 告 后 二 日 内, 不 得 再 行 买 卖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12

13 第 八 十 七 条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所 作 的 书 面 报 告 和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持 股 人 的 名 称 住 所 ; ( 二 ) 持 有 的 股 票 的 名 称 数 额 ; ( 三 ) 持 股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或 者 持 股 增 减 变 化 达 到 法 定 比 例 的 日 期 第 八 十 八 条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 易, 投 资 者 持 有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持 有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三 十 时, 继 续 进 行 收 购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该 上 市 公 司 所 有 股 东 发 出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份 的 要 约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部 分 股 份 的 收 购 要 约 应 当 约 定,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东 承 诺 出 售 的 股 份 数 额 超 过 预 定 收 购 的 股 份 数 额 的, 收 购 人 按 比 例 进 行 收 购 第 八 十 九 条 依 照 前 条 规 定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收 购 人 必 须 公 告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报 告 书, 并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 ( 一 ) 收 购 人 的 名 称 住 所 ; ( 二 ) 收 购 人 关 于 收 购 的 决 定 ; ( 三 ) 被 收 购 的 上 市 公 司 名 称 ; ( 四 ) 收 购 目 的 ; ( 五 ) 收 购 股 份 的 详 细 名 称 和 预 定 收 购 的 股 份 数 额 ; ( 六 ) 收 购 期 限 收 购 价 格 ; ( 七 ) 收 购 所 需 资 金 额 及 资 金 保 证 ; ( 八 ) 公 告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报 告 书 时 持 有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份 数 占 该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总 数 的 比 例 第 九 十 条 收 购 要 约 约 定 的 收 购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并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日 第 九 十 一 条 在 收 购 要 约 确 定 的 承 诺 期 限 内, 收 购 人 不 得 撤 销 其 收 购 要 约 收 购 人 需 要 变 更 收 购 要 约 的, 必 须 及 时 公 告, 载 明 具 体 变 更 事 项 第 九 十 二 条 收 购 要 约 提 出 的 各 项 收 购 条 件, 适 用 于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所 有 股 东 第 九 十 三 条 采 取 要 约 收 购 方 式 的, 收 购 人 在 收 购 期 限 内, 不 得 卖 出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票, 也 不 得 采 取 要 约 规 定 以 外 的 形 式 和 超 出 要 约 的 条 件 买 入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票 第 九 十 四 条 采 取 协 议 收 购 方 式 的, 收 购 人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同 被 收 购 公 司 的 股 东 以 协 议 方 式 进 行 股 份 转 让 以 协 议 方 式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时, 达 成 协 议 后, 收 购 人 必 须 在 三 日 内 将 该 收 购 协 议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证 券 交 易 所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并 予 公 告 在 公 告 前 不 得 履 行 收 购 协 议 第 九 十 五 条 采 取 协 议 收 购 方 式 的, 协 议 双 方 可 以 临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保 管 协 议 转 让 的 股 票, 并 将 资 金 存 放 于 指 定 的 银 行 第 九 十 六 条 采 取 协 议 收 购 方 式 的, 收 购 人 收 购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收 购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达 到 百 分 之 三 十 时, 继 续 进 行 收 购 的, 应 当 向 该 上 市 公 司 所 有 股 东 发 出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份 的 要 约 但 是,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免 除 发 出 要 约 的 除 外 收 购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以 要 约 方 式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第 八 十 九 条 至 第 九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第 九 十 七 条 收 购 期 限 届 满,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权 分 布 不 符 合 上 市 条 件 的, 该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应 当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终 止 上 市 交 易 ; 其 余 仍 持 有 被 收 购 公 司 股 票 的 股 东, 有 权 向 收 购 人 以 收 购 要 约 的 同 等 条 件 出 售 其 股 票, 收 购 人 应 当 收 购 13

14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被 收 购 公 司 不 再 具 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变 更 企 业 形 式 第 九 十 八 条 在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中, 收 购 人 持 有 的 被 收 购 的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在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的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得 转 让 第 九 十 九 条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收 购 人 与 被 收 购 公 司 合 并, 并 将 该 公 司 解 散 的, 被 解 散 公 司 的 原 有 股 票 由 收 购 人 依 法 更 换 第 一 百 条 收 购 行 为 完 成 后, 收 购 人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将 收 购 情 况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证 券 交 易 所, 并 予 公 告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收 购 上 市 公 司 中 由 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持 有 的 股 份,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的 原 则 制 定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具 体 办 法 第 五 章 证 券 交 易 所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是 为 证 券 集 中 交 易 提 供 场 所 和 设 施, 组 织 和 监 督 证 券 交 易,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的 法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设 立 和 解 散,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设 立 证 券 交 易 所 必 须 制 定 章 程 证 券 交 易 所 章 程 的 制 定 和 修 改,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必 须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证 券 交 易 所 字 样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使 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近 似 的 名 称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自 行 支 配 的 各 项 费 用 收 入, 应 当 首 先 用 于 保 证 其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和 设 施 的 正 常 运 行 并 逐 步 改 善 实 行 会 员 制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财 产 积 累 归 会 员 所 有, 其 权 益 由 会 员 共 同 享 有, 在 其 存 续 期 间, 不 得 将 其 财 产 积 累 分 配 给 会 员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设 理 事 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设 总 经 理 一 人,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任 免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负 责 人 : ( 一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解 除 职 务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被 解 除 职 务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 ( 二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撤 销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撤 销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开 除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被 开 除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招 聘 为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从 业 人 员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进 入 证 券 交 易 所 参 与 集 中 交 易 的, 必 须 是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会 员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投 资 者 应 当 与 证 券 公 司 签 订 证 券 交 易 委 托 协 议, 并 在 证 券 公 司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账 户, 以 书 面 电 话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委 托 该 证 券 公 司 代 其 买 卖 证 券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根 据 投 资 者 的 委 托, 按 照 证 券 交 易 规 则 提 出 交 易 14

15 申 报, 参 与 证 券 交 易 所 场 内 的 集 中 交 易, 并 根 据 成 交 结 果 承 担 相 应 的 清 算 交 收 责 任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成 交 结 果, 按 照 清 算 交 收 规 则, 与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交 收, 并 为 证 券 公 司 客 户 办 理 证 券 的 登 记 过 户 手 续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为 组 织 公 平 的 集 中 交 易 提 供 保 障, 公 布 证 券 交 易 即 时 行 情, 并 按 交 易 日 制 作 证 券 市 场 行 情 表, 予 以 公 布 未 经 证 券 交 易 所 许 可,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发 布 证 券 交 易 即 时 行 情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因 突 发 性 事 件 而 影 响 证 券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时,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采 取 技 术 性 停 牌 的 措 施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突 发 性 事 件 或 者 为 维 护 证 券 交 易 的 正 常 秩 序,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以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证 券 交 易 所 采 取 技 术 性 停 牌 或 者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必 须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证 券 交 易 实 行 实 时 监 控,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要 求, 对 异 常 的 交 易 情 况 提 出 报 告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对 上 市 公 司 及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披 露 信 息 进 行 监 督, 督 促 其 依 法 及 时 准 确 地 披 露 信 息 证 券 交 易 所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对 出 现 重 大 异 常 交 易 情 况 的 证 券 账 户 限 制 交 易,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从 其 收 取 的 交 易 费 用 和 会 员 费 席 位 费 中 提 取 一 定 比 例 的 金 额 设 立 风 险 基 金 风 险 基 金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理 事 会 管 理 风 险 基 金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和 使 用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应 当 将 收 存 的 风 险 基 金 存 入 开 户 银 行 专 门 账 户,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照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上 市 规 则 交 易 规 则 会 员 管 理 规 则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则,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在 执 行 与 证 券 交 易 有 关 的 职 务 时, 与 其 本 人 或 者 其 亲 属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按 照 依 法 制 定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的 交 易, 不 得 改 变 其 交 易 结 果 对 交 易 中 违 规 交 易 者 应 负 的 民 事 责 任 不 得 免 除 ; 在 违 规 交 易 中 所 获 利 益,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的 人 员,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所 有 关 交 易 规 则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对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资 格, 禁 止 其 入 场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第 六 章 证 券 公 司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未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本 法 所 称 证 券 公 司 是 指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和 本 法 规 定 设 立 的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 ; ( 二 ) 主 要 股 东 具 有 持 续 盈 利 能 力, 信 誉 良 好, 最 近 三 年 无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15

16 ( 三 )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 ( 四 )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具 备 任 职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五 ) 有 完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 六 ) 有 合 格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业 务 设 施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证 券 公 司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 ( 一 ) 证 券 经 纪 ; ( 二 ) 证 券 投 资 咨 询 ; ( 三 ) 与 证 券 交 易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有 关 的 财 务 顾 问 ; ( 四 ) 证 券 承 销 与 保 荐 ; ( 五 ) 证 券 自 营 ; ( 六 )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 ( 七 ) 其 他 证 券 业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在 其 名 称 中 标 明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字 样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经 营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 至 第 ( 三 ) 项 业 务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五 千 万 元 ; 经 营 第 ( 四 ) 项 至 第 ( 七 ) 项 业 务 之 一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一 亿 元 ; 经 营 第 ( 四 ) 项 至 第 ( 七 ) 项 业 务 中 两 项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人 民 币 五 亿 元 证 券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应 当 是 实 缴 资 本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和 各 项 业 务 的 风 险 程 度, 可 以 调 整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但 不 得 少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法 定 条 件 和 法 定 程 序 并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证 未 取 得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证,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设 立 收 购 或 者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业 务 范 围,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且 股 权 结 构 发 生 重 大 调 整,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变 更 持 有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权 的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变 更 公 司 章 程 中 的 重 要 条 款, 合 并 分 立 停 业 解 散 破 产,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证 券 公 司 在 境 外 设 立 收 购 或 者 参 股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证 券 公 司 的 净 资 本, 净 资 本 与 负 债 的 比 例, 净 资 本 与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净 资 本 与 自 营 承 销 资 产 管 理 等 业 务 规 模 的 比 例, 负 债 与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以 及 流 动 资 产 与 流 动 负 债 的 比 例 等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作 出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为 其 股 东 或 者 股 东 的 关 联 人 提 供 融 资 或 者 担 保 16

17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正 直 诚 实, 品 行 良 好, 熟 悉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履 行 职 责 所 需 的 经 营 管 理 能 力, 并 在 任 职 前 取 得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的 任 职 资 格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或 者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解 除 职 务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被 解 除 职 务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 ( 二 )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撤 销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或 者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的 专 业 人 员, 自 被 撤 销 资 格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因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违 纪 行 为 被 开 除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被 开 除 的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招 聘 为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禁 止 在 公 司 中 兼 职 的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在 证 券 公 司 中 兼 任 职 务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设 立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由 证 券 公 司 缴 纳 的 资 金 及 其 他 依 法 筹 集 的 资 金 组 成, 其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从 每 年 的 税 后 利 润 中 提 取 交 易 风 险 准 备 金, 用 于 弥 补 证 券 交 易 的 损 失, 其 提 取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采 取 有 效 隔 离 措 施, 防 范 公 司 与 客 户 之 间 不 同 客 户 之 间 的 利 益 冲 突 证 券 公 司 必 须 将 其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和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分 开 办 理, 不 得 混 合 操 作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自 营 业 务 必 须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进 行, 不 得 假 借 他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个 人 名 义 进 行 证 券 公 司 的 自 营 业 务 必 须 使 用 自 有 资 金 和 依 法 筹 集 的 资 金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将 其 自 营 账 户 借 给 他 人 使 用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依 法 享 有 自 主 经 营 的 权 利, 其 合 法 经 营 不 受 干 涉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应 当 存 放 在 商 业 银 行, 以 每 个 客 户 的 名 义 单 独 立 户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将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归 入 其 自 有 财 产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任 何 形 式 挪 用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证 券 公 司 破 产 或 者 清 算 时,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不 属 于 其 破 产 财 产 或 者 清 算 财 产 非 因 客 户 本 身 的 债 务 或 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不 得 查 封 冻 结 扣 划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客 户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经 纪 业 务, 应 当 置 备 统 一 制 定 的 证 券 买 卖 委 托 书, 供 委 托 人 使 用 采 取 其 他 委 托 方 式 的, 必 须 作 出 委 托 记 录 客 户 的 证 券 买 卖 委 托, 不 论 是 否 成 交, 其 委 托 记 录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保 存 于 证 券 公 司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接 受 证 券 买 卖 的 委 托, 应 当 根 据 委 托 书 载 明 的 证 券 名 称 买 卖 数 量 出 价 方 式 价 格 幅 度 等, 按 照 交 易 规 则 代 理 买 卖 证 券, 如 实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 买 卖 成 交 后,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制 作 买 卖 成 交 报 告 单 交 付 客 户 17

18 证 券 交 易 中 确 认 交 易 行 为 及 其 交 易 结 果 的 对 账 单 必 须 真 实, 并 由 交 易 经 办 人 员 以 外 的 审 核 人 员 逐 笔 审 核, 保 证 账 面 证 券 余 额 与 实 际 持 有 的 证 券 相 一 致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提 供 融 资 融 券 服 务,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经 纪 业 务, 不 得 接 受 客 户 的 全 权 委 托 而 决 定 证 券 买 卖 选 择 证 券 种 类 决 定 买 卖 数 量 或 者 买 卖 价 格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证 券 公 司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对 客 户 证 券 买 卖 的 收 益 或 者 赔 偿 证 券 买 卖 的 损 失 作 出 承 诺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未 经 过 其 依 法 设 立 的 营 业 场 所 私 下 接 受 客 户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从 业 人 员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执 行 所 属 的 证 券 公 司 的 指 令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违 反 交 易 规 则 的, 由 所 属 的 证 券 公 司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客 户 开 户 资 料 委 托 记 录 交 易 记 录 和 与 内 部 管 理 业 务 经 营 有 关 的 各 项 资 料, 任 何 人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上 述 资 料 的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年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业 务 财 务 等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和 资 料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要 求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指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供 有 关 信 息 资 料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或 者 提 供 的 信 息 资 料, 必 须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为 有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对 证 券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内 部 控 制 状 况 资 产 价 值 进 行 审 计 或 者 评 估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净 资 本 或 者 其 他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或 者 其 行 为 严 重 危 及 该 证 券 公 司 的 稳 健 运 行 损 害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区 别 情 形, 对 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限 制 业 务 活 动, 责 令 暂 停 部 分 业 务, 停 止 批 准 新 业 务 ; ( 二 ) 停 止 批 准 增 设 收 购 营 业 性 分 支 机 构 ; ( 三 ) 限 制 分 配 红 利, 限 制 向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支 付 报 酬 提 供 福 利 ; ( 四 ) 限 制 转 让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 ( 五 ) 责 令 更 换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限 制 其 权 利 ; ( 六 ) 责 令 控 股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者 限 制 有 关 股 东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 七 ) 撤 销 有 关 业 务 许 可 证 券 公 司 整 改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经 验 收, 符 合 有 关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的, 应 当 自 验 收 完 毕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解 除 对 其 采 取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措 施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东 有 虚 假 出 资 抽 逃 出 资 行 为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责 令 其 转 让 所 持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权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按 照 要 求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转 让 所 持 证 券 公 司 的 股 权 前,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限 制 其 股 东 权 利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未 能 勤 勉 尽 责, 致 使 证 券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或 者 重 大 风 险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18

19 以 撤 销 其 任 职 资 格, 并 责 令 公 司 予 以 更 换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法 经 营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严 重 危 害 证 券 市 场 秩 序 损 害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采 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指 定 其 他 机 构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撤 销 等 监 管 措 施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在 证 券 公 司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被 依 法 指 定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对 该 证 券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七 章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是 为 证 券 交 易 提 供 集 中 登 记 存 管 与 结 算 服 务,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法 人 设 立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设 立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自 有 资 金 不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亿 元 ; ( 二 ) 具 有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和 结 算 服 务 所 必 须 的 场 所 和 设 施 ; ( 三 ) 主 要 管 理 人 员 和 从 业 人 员 必 须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四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名 称 中 应 当 标 明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字 样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履 行 下 列 职 能 : ( 一 ) 证 券 账 户 结 算 账 户 的 设 立 ; ( 二 ) 证 券 的 存 管 和 过 户 ; ( 三 ) 证 券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 四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证 券 交 易 的 清 算 和 交 收 ; ( 五 ) 受 发 行 人 的 委 托 派 发 证 券 权 益 ; ( 六 ) 办 理 与 上 述 业 务 有 关 的 查 询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采 取 全 国 集 中 统 一 的 运 营 方 式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章 程 业 务 规 则 应 当 依 法 制 定,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证 券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证 券, 在 上 市 交 易 时, 应 当 全 部 存 管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不 得 挪 用 客 户 的 证 券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向 证 券 发 行 人 提 供 证 券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其 有 关 资 料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的 结 果, 确 认 证 券 持 有 人 持 有 证 券 的 事 实, 提 供 证 券 持 有 人 登 记 资 料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保 证 证 券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登 记 过 户 记 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保 证 业 务 的 正 常 进 行 : 19

20 ( 一 ) 具 有 必 备 的 服 务 设 备 和 完 善 的 数 据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 ( 二 ) 建 立 完 善 的 业 务 财 务 和 安 全 防 范 等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建 立 完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存 管 和 结 算 的 原 始 凭 证 及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其 保 存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年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用 于 垫 付 或 者 弥 补 因 违 约 交 收 技 术 故 障 操 作 失 误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损 失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从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业 务 收 入 和 收 益 中 提 取, 并 可 以 由 结 算 参 与 人 按 照 证 券 交 易 业 务 量 的 一 定 比 例 缴 纳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应 当 存 入 指 定 银 行 的 专 门 账 户, 实 行 专 项 管 理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以 证 券 结 算 风 险 基 金 赔 偿 后, 应 当 向 有 关 责 任 人 追 偿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申 请 解 散,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投 资 者 委 托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证 券 交 易, 应 当 申 请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以 投 资 者 本 人 的 名 义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投 资 者 申 请 开 立 账 户, 必 须 持 有 证 明 中 国 公 民 身 份 或 者 中 国 法 人 资 格 的 合 法 证 件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为 证 券 交 易 提 供 净 额 结 算 服 务 时, 应 当 要 求 结 算 参 与 人 按 照 货 银 对 付 的 原 则, 足 额 交 付 证 券 和 资 金, 并 提 供 交 收 担 保 在 交 收 完 成 之 前,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用 于 交 收 的 证 券 资 金 和 担 保 物 结 算 参 与 人 未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 的,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有 权 按 照 业 务 规 则 处 理 前 款 所 述 财 产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按 照 业 务 规 则 收 取 的 各 类 结 算 资 金 和 证 券, 必 须 存 放 于 专 门 的 清 算 交 收 账 户, 只 能 按 业 务 规 则 用 于 已 成 交 的 证 券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不 得 被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章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证 券 专 业 知 识 和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或 者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二 年 以 上 经 验 认 定 其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标 准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代 理 委 托 人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20

21 ( 二 ) 与 委 托 人 约 定 分 享 证 券 投 资 收 益 或 者 分 担 证 券 投 资 损 失 ; ( 三 ) 买 卖 本 咨 询 机 构 提 供 服 务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 ( 四 ) 利 用 传 播 媒 介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传 播 虚 假 或 者 误 导 投 资 者 的 信 息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和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收 费 办 法 收 取 服 务 费 用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为 证 券 的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等 证 券 业 务 活 动 制 作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财 务 顾 问 报 告 资 信 评 级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对 所 依 据 的 文 件 资 料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和 验 证 其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第 九 章 证 券 业 协 会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是 证 券 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证 券 公 司 应 当 加 入 证 券 业 协 会 证 券 业 协 会 的 权 力 机 构 为 全 体 会 员 组 成 的 会 员 大 会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章 程 由 会 员 大 会 制 定,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教 育 和 组 织 会 员 遵 守 证 券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 二 ) 依 法 维 护 会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向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反 映 会 员 的 建 议 和 要 求 ; ( 三 ) 收 集 整 理 证 券 信 息, 为 会 员 提 供 服 务 ; ( 四 ) 制 定 会 员 应 遵 守 的 规 则, 组 织 会 员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业 务 培 训, 开 展 会 员 间 的 业 务 交 流 ; ( 五 ) 对 会 员 之 间 会 员 与 客 户 之 间 发 生 的 证 券 业 务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 ( 六 ) 组 织 会 员 就 证 券 业 的 发 展 运 作 及 有 关 内 容 进 行 研 究 ; ( 七 ) 监 督 检 查 会 员 行 为, 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协 会 章 程 的,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 八 ) 证 券 业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证 券 业 协 会 设 理 事 会 理 事 会 成 员 依 章 程 的 规 定 由 选 举 产 生 第 十 章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证 券 市 场 实 行 监 督 管 理, 维 护 证 券 市 场 秩 序, 保 障 其 合 法 运 行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在 对 证 券 市 场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中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制 定 有 关 证 券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章 规 则, 并 依 法 行 使 审 批 或 者 核 准 权 ; 21

22 ( 二 ) 依 法 对 证 券 的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登 记 存 管 结 算,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三 ) 依 法 对 证 券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证 券 业 务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 ( 四 ) 依 法 制 定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人 员 的 资 格 标 准 和 行 为 准 则, 并 监 督 实 施 ; ( 五 ) 依 法 监 督 检 查 证 券 发 行 上 市 和 交 易 的 信 息 公 开 情 况 ; ( 六 ) 依 法 对 证 券 业 协 会 的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 七 ) 依 法 对 违 反 证 券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和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合 作 机 制, 实 施 跨 境 监 督 管 理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证 券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 二 ) 进 入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场 所 调 查 取 证 ; ( 三 ) 询 问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 四 ) 查 阅 复 制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财 产 权 登 记 通 讯 记 录 等 资 料 ; ( 五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证 券 交 易 记 录 登 记 过 户 记 录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或 者 毁 损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可 以 予 以 封 存 ; ( 六 ) 查 询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资 金 账 户 证 券 账 户 和 银 行 账 户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已 经 或 者 可 能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证 券 等 涉 案 财 产 或 者 隐 匿 伪 造 毁 损 重 要 证 据 的,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冻 结 或 者 查 封 ; ( 七 ) 在 调 查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内 幕 交 易 等 重 大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限 制 被 调 查 事 件 当 事 人 的 证 券 买 卖, 但 限 制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个 交 易 日 ;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个 交 易 日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其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的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通 知 书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的 人 员 少 于 二 人 或 者 未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通 知 书 的, 被 检 查 调 查 的 单 位 有 权 拒 绝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忠 于 职 守, 依 法 办 事, 公 正 廉 洁,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不 得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被 检 查 调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和 隐 瞒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规 则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应 当 公 开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据 调 查 结 果, 对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应 当 公 开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与 国 务 院 其 他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调 查 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22

23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发 现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人 员 不 得 在 被 监 管 的 机 构 中 任 职 第 十 一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未 经 法 定 机 关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的, 责 令 停 止 发 行, 退 还 所 募 资 金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处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设 立 的 公 司, 由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机 构 或 者 部 门 会 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取 缔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发 行 人 不 符 合 发 行 条 件, 以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发 行 核 准, 尚 未 发 行 证 券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已 经 发 行 证 券 的, 处 以 非 法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九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或 者 代 理 买 卖 未 经 核 准 擅 自 公 开 发 行 的 证 券 的, 责 令 停 止 承 销 或 者 代 理 买 卖,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与 发 行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承 销 证 券,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给 其 他 证 券 承 销 机 构 或 者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 ( 一 ) 进 行 虚 假 的 或 者 误 导 投 资 者 的 广 告 或 者 其 他 宣 传 推 介 活 动 ; ( 二 ) 以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招 揽 承 销 业 务 ; ( 三 ) 其 他 违 反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保 荐 人 出 具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保 荐 书, 或 者 不 履 行 其 他 法 定 职 责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业 务 收 入, 并 处 以 业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披 露 信 息, 或 者 所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报 告, 或 者 报 送 的 报 告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23

24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两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擅 自 改 变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所 募 集 资 金 的 用 途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发 行 人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指 使 从 事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股 份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东,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买 卖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非 法 开 设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非 法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聘 任 不 具 有 任 职 资 格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禁 止 参 与 股 票 交 易 的 人 员, 直 接 或 者 以 化 名 借 他 人 名 义 持 有 买 卖 股 票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股 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买 卖 股 票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百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或 者 证 券 业 协 会 的 工 作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交 易 记 录, 诱 骗 投 资 者 买 卖 证 券 的, 撤 销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为 股 票 的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或 者 法 律 意 见 书 等 文 件 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和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买 卖 股 票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股 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买 卖 股 票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证 券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交 易 或 者 其 他 对 证 券 的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公 开 前, 买 卖 该 证 券,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或 者 建 议 他 人 买 卖 该 证 券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证 券,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的, 还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24

25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内 幕 交 易 的, 从 重 处 罚 第 二 百 零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责 令 依 法 处 理 非 法 持 有 的 证 券,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单 位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的, 还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在 限 制 转 让 期 限 内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买 卖 证 券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提 供 融 资 融 券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并 处 以 非 法 融 资 融 券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扰 乱 证 券 市 场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零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在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中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或 者 信 息 误 导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还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二 百 零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法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设 立 账 户 或 者 利 用 他 人 账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公 司 为 前 款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的 证 券 交 易 账 户 的, 除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外, 还 应 当 撤 销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假 借 他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个 人 名 义 从 事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背 客 户 的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办 理 交 易 事 项, 或 者 违 背 客 户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办 理 交 易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客 户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挪 用 客 户 的 资 金 或 者 证 券, 或 者 未 经 客 户 的 委 托, 擅 自 为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5

26 第 二 百 一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办 理 经 纪 业 务, 接 受 客 户 的 全 权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的,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对 客 户 买 卖 证 券 的 收 益 或 者 赔 偿 证 券 买 卖 的 损 失 作 出 承 诺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百 一 十 三 条 收 购 人 未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的 公 告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等 义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在 改 正 前, 收 购 人 对 其 收 购 或 者 通 过 协 议 其 他 安 排 与 他 人 共 同 收 购 的 股 份 不 得 行 使 表 决 权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四 条 收 购 人 或 者 收 购 人 的 控 股 股 东, 利 用 上 市 公 司 收 购, 损 害 被 收 购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给 被 收 购 公 司 及 其 股 东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证 券 公 司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私 下 接 受 客 户 委 托 买 卖 证 券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经 营 非 上 市 证 券 的 交 易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七 条 证 券 公 司 成 立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三 个 月 未 开 始 营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由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吊 销 其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第 二 百 一 十 八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设 立 收 购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合 并 分 立 停 业 解 散 破 产, 或 者 在 境 外 设 立 收 购 参 股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擅 自 变 更 有 关 事 项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证 券 公 司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超 出 业 务 许 可 范 围 经 营 证 券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关 闭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证 券 公 司 对 其 证 券 经 纪 业 务 证 券 承 销 业 务 证 券 自 营 业 务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不 依 法 分 开 办 理, 混 合 操 作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的, 或 者 证 券 公 司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有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不 再 具 备 经 26

27 营 资 格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撤 销 证 券 业 务 许 可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证 券 公 司 或 者 其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违 反 规 定, 拒 不 向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或 者 提 供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和 资 料, 或 者 报 送 提 供 的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和 资 料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证 券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可 以 撤 销 任 职 资 格 或 者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证 券 公 司 为 其 股 东 或 者 股 东 的 关 联 人 提 供 融 资 或 者 担 保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股 东 有 过 错 的, 在 按 照 要 求 改 正 前,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限 制 其 股 东 权 利 ;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其 转 让 所 持 证 券 公 司 股 权 第 二 百 二 十 三 条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未 勤 勉 尽 责, 所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业 务 收 入,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许 可, 并 处 以 业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发 行 承 销 公 司 债 券 的,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投 资 咨 询 机 构 财 务 顾 问 机 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证 券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或 者 依 法 制 定 的 业 务 规 则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以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撤 销 证 券 服 务 业 务 许 可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发 行 证 券 设 立 证 券 公 司 等 申 请 予 以 核 准 批 准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采 取 本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规 定 的 现 场 检 查 调 查 取 证 查 询 冻 结 或 者 查 封 等 措 施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对 有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 ( 四 ) 其 他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行 为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和 发 行 审 核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或 者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27

28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证 券 上 市 申 请 予 以 审 核 同 意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业 务 收 入, 并 处 以 业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以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二 百 三 十 条 拒 绝 阻 碍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职 权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二 百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百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罚 款 罚 金,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同 时 支 付 时, 先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百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的 措 施 前 款 所 称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是 指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直 至 终 身 不 得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或 者 不 得 担 任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制 度 第 二 百 三 十 四 条 依 照 本 法 收 缴 的 罚 款 和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第 二 百 三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依 法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二 百 三 十 六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照 行 政 法 规 已 批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证 券 继 续 依 法 进 行 交 易 本 法 施 行 前 依 照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金 融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规 定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不 完 全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限 期 内 达 到 本 法 规 定 的 要 求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百 三 十 七 条 发 行 人 申 请 核 准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债 券,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审 核 费 用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境 内 企 业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到 境 外 发 行 证 券 或 者 将 其 证 券 在 境 外 上 市 交 易,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批 准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境 内 公 司 股 票 以 外 币 认 购 和 交 易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二 百 四 十 条 本 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等 五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28

29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提 高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使 用 效 益,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廉 政 建 设,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适 用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政 府 采 购, 是 指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团 体 组 织, 使 用 财 政 性 资 金 采 购 依 法 制 定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以 内 的 或 者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以 上 的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政 府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和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权 限 制 定 本 法 所 称 采 购, 是 指 以 合 同 方 式 有 偿 取 得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行 为, 包 括 购 买 租 赁 委 托 雇 用 等 本 法 所 称 货 物, 是 指 各 种 形 态 和 种 类 的 物 品, 包 括 原 材 料 燃 料 设 备 产 品 等 本 法 所 称 工 程,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装 修 拆 除 修 缮 等 本 法 所 称 服 务, 是 指 除 货 物 和 工 程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采 购 对 象 第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透 明 原 则 公 平 竞 争 原 则 公 正 原 则 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第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的, 适 用 招 标 投 标 法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采 用 任 何 方 式,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自 由 进 入 本 地 区 和 本 行 业 的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第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批 准 的 预 算 执 行 第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和 分 散 采 购 相 结 合 集 中 采 购 的 范 围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确 定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其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第 八 条 政 府 采 购 限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并 公 布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确 定 并 公 布 第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有 助 于 实 现 国 家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政 策 目 标, 包 括 保 护 环 境, 扶 持 不 发 达 地 区 和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促 进 中 小 企 业 发 展 等 第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应 当 采 购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29

30 外 : ( 一 ) 需 要 采 购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或 者 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的 ; ( 二 ) 为 在 中 国 境 外 使 用 而 进 行 采 购 的 ; ( 三 )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前 款 所 称 本 国 货 物 工 程 和 服 务 的 界 定,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的 信 息 应 当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媒 体 上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但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必 须 回 避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与 其 他 供 应 商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前 款 所 称 相 关 人 员, 包 括 招 标 采 购 中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采 购 中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采 购 中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等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是 负 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二 章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是 指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各 类 主 体, 包 括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和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等 第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是 指 依 法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团 体 组 织 第 十 六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组 织 集 中 采 购 的 需 要 设 立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是 非 营 利 事 业 法 人, 根 据 采 购 人 的 委 托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第 十 七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采 购 价 格 低 于 市 场 平 均 价 格 采 购 效 率 更 高 采 购 质 量 优 良 和 服 务 良 好 的 要 求 第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必 须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采 购 未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也 可 以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代 理 采 购 纳 入 集 中 采 购 目 录 属 于 通 用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应 当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代 理 采 购 ; 属 于 本 部 门 本 系 统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应 当 实 行 部 门 集 中 采 购 ; 属 于 本 单 位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以 自 行 采 购 第 十 九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以 外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委 托 的 范 围 内 办 理 政 府 采 购 事 宜 采 购 人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为 采 购 人 指 定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第 二 十 条 采 购 人 依 法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办 理 采 购 事 宜 的, 应 当 由 采 购 人 与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依 法 确 定 委 托 代 理 的 事 项,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是 指 向 采 购 人 提 供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自 然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 30

31 ( 二 ) 具 有 良 好 的 商 业 信 誉 和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 三 ) 具 有 履 行 合 同 所 必 需 的 设 备 和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 四 ) 有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的 良 好 记 录 ; ( 五 )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前 三 年 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没 有 重 大 违 法 记 录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采 购 人 可 以 根 据 采 购 项 目 的 特 殊 要 求, 规 定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条 件, 但 不 得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可 以 要 求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提 供 有 关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和 业 绩 情 况, 并 根 据 本 法 规 定 的 供 应 商 条 件 和 采 购 项 目 对 供 应 商 的 特 定 要 求, 对 供 应 商 的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第 二 十 四 条 两 个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组 成 一 个 联 合 体, 以 一 个 供 应 商 的 身 份 共 同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以 联 合 体 形 式 进 行 政 府 采 购 的, 参 加 联 合 体 的 供 应 商 均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应 当 向 采 购 人 提 交 联 合 协 议, 载 明 联 合 体 各 方 承 担 的 工 作 和 义 务 联 合 体 各 方 应 当 共 同 与 采 购 人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就 采 购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项 对 采 购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不 得 相 互 串 通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不 得 以 任 何 手 段 排 斥 其 他 供 应 商 参 与 竞 争 供 应 商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评 标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竞 争 性 谈 判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询 价 小 组 的 组 成 人 员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或 者 成 交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不 得 以 向 采 购 人 行 贿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第 三 章 政 府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采 用 以 下 方 式 : ( 一 ) 公 开 招 标 ; ( 二 ) 邀 请 招 标 ; ( 三 ) 竞 争 性 谈 判 ; ( 四 ) 单 一 来 源 采 购 ; ( 五 ) 询 价 ; ( 六 )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采 购 方 式 公 开 招 标 应 作 为 政 府 采 购 的 主 要 采 购 方 式 第 二 十 七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其 具 体 数 额 标 准, 属 于 中 央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属 于 地 方 预 算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批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采 购 人 不 得 将 应 当 以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化 整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公 开 招 标 采 购 第 二 十 九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具 有 特 殊 性, 只 能 从 有 限 范 围 的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的 费 用 占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总 价 值 的 比 例 过 大 的 31

32 第 三 十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 ( 一 ) 招 标 后 没 有 供 应 商 投 标 或 者 没 有 合 格 标 的 或 者 重 新 招 标 未 能 成 立 的 ; ( 二 ) 技 术 复 杂 或 者 性 质 特 殊, 不 能 确 定 详 细 规 格 或 者 具 体 要 求 的 ; ( 三 ) 采 用 招 标 所 需 时 间 不 能 满 足 用 户 紧 急 需 要 的 ; ( 四 ) 不 能 事 先 计 算 出 价 格 总 额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 ( 一 ) 只 能 从 唯 一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二 ) 发 生 了 不 可 预 见 的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从 其 他 供 应 商 处 采 购 的 ; ( 三 ) 必 须 保 证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一 致 性 或 者 服 务 配 套 的 要 求, 需 要 继 续 从 原 供 应 商 处 添 购, 且 添 购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百 分 之 十 的 第 三 十 二 条 采 购 的 货 物 规 格 标 准 统 一 现 货 货 源 充 足 且 价 格 变 化 幅 度 小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采 用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第 四 章 政 府 采 购 程 序 第 三 十 三 条 负 有 编 制 部 门 预 算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编 制 下 一 财 政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时, 应 当 将 该 财 政 年 度 政 府 采 购 的 项 目 及 资 金 预 算 列 出, 报 本 级 财 政 部 门 汇 总 部 门 预 算 的 审 批, 按 预 算 管 理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货 物 或 者 服 务 项 目 采 取 邀 请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应 当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中, 通 过 随 机 方 式 选 择 三 家 以 上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投 标 邀 请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货 物 和 服 务 项 目 实 行 招 标 方 式 采 购 的,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起 至 投 标 人 提 交 投 标 文 件 截 止 之 日 止,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日 第 三 十 六 条 在 招 标 采 购 中,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予 废 标 : ( 一 ) 符 合 专 业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或 者 对 招 标 文 件 作 实 质 响 应 的 供 应 商 不 足 三 家 的 ; ( 二 ) 出 现 影 响 采 购 公 正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 三 ) 投 标 人 的 报 价 均 超 过 了 采 购 预 算, 采 购 人 不 能 支 付 的 ; ( 四 ) 因 重 大 变 故,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的 废 标 后,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废 标 理 由 通 知 所 有 投 标 人 第 三 十 七 条 废 标 后, 除 采 购 任 务 取 消 情 形 外, 应 当 重 新 组 织 招 标 ; 需 要 采 取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在 采 购 活 动 开 始 前 获 得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第 三 十 八 条 采 用 竞 争 性 谈 判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谈 判 小 组 谈 判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 二 ) 制 定 谈 判 文 件 谈 判 文 件 应 当 明 确 谈 判 程 序 谈 判 内 容 合 同 草 案 的 条 款 以 及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 三 ) 确 定 邀 请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谈 判 小 组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参 加 谈 判, 并 向 其 提 供 谈 判 文 件 ( 四 ) 谈 判 谈 判 小 组 所 有 成 员 集 中 与 单 一 供 应 商 分 别 进 行 谈 判 在 谈 判 中, 谈 判 的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透 露 与 谈 判 有 关 的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技 术 资 料 价 格 和 其 他 信 息 32

33 谈 判 文 件 有 实 质 性 变 动 的,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 五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谈 判 结 束 后, 谈 判 小 组 应 当 要 求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供 应 商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进 行 最 后 报 价, 采 购 人 从 谈 判 小 组 提 出 的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参 加 谈 判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三 十 九 条 采 取 单 一 来 源 方 式 采 购 的, 采 购 人 与 供 应 商 应 当 遵 循 本 法 规 定 的 原 则, 在 保 证 采 购 项 目 质 量 和 双 方 商 定 合 理 价 格 的 基 础 上 进 行 采 购 第 四 十 条 采 取 询 价 方 式 采 购 的,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程 序 : ( 一 ) 成 立 询 价 小 组 询 价 小 组 由 采 购 人 的 代 表 和 有 关 专 家 共 三 人 以 上 的 单 数 组 成, 其 中 专 家 的 人 数 不 得 少 于 成 员 总 数 的 三 分 之 二 询 价 小 组 应 当 对 采 购 项 目 的 价 格 构 成 和 评 定 成 交 的 标 准 等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 二 ) 确 定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询 价 小 组 根 据 采 购 需 求, 从 符 合 相 应 资 格 条 件 的 供 应 商 名 单 中 确 定 不 少 于 三 家 的 供 应 商, 并 向 其 发 出 询 价 通 知 书 让 其 报 价 ( 三 ) 询 价 询 价 小 组 要 求 被 询 价 的 供 应 商 一 次 报 出 不 得 更 改 的 价 格 ( 四 )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采 购 人 根 据 符 合 采 购 需 求 质 量 和 服 务 相 等 且 报 价 最 低 的 原 则 确 定 成 交 供 应 商, 并 将 结 果 通 知 所 有 被 询 价 的 未 成 交 的 供 应 商 第 四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组 织 对 供 应 商 履 约 的 验 收 大 型 或 者 复 杂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应 当 邀 请 国 家 认 可 的 质 量 检 测 机 构 参 加 验 收 工 作 验 收 方 成 员 应 当 在 验 收 书 上 签 字,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每 项 采 购 活 动 的 采 购 文 件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隐 匿 或 者 销 毁 采 购 文 件 的 保 存 期 限 为 从 采 购 结 束 之 日 起 至 少 保 存 十 五 年 采 购 文 件 包 括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采 购 预 算 招 标 文 件 投 标 文 件 评 标 标 准 评 估 报 告 定 标 文 件 合 同 文 本 验 收 证 明 质 疑 答 复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采 购 活 动 记 录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采 购 项 目 类 别 名 称 ; ( 二 ) 采 购 项 目 预 算 资 金 构 成 和 合 同 价 格 ; ( 三 ) 采 购 方 式,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应 当 载 明 原 因 ; ( 四 ) 邀 请 和 选 择 供 应 商 的 条 件 及 原 因 ; ( 五 ) 评 标 标 准 及 确 定 中 标 人 的 原 因 ; ( 六 ) 废 标 的 原 因 ; ( 七 ) 采 用 招 标 以 外 采 购 方 式 的 相 应 记 载 第 五 章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第 四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适 用 合 同 法 采 购 人 和 供 应 商 之 间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应 当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以 合 同 方 式 约 定 采 购 人 可 以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代 表 其 与 供 应 商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由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以 采 购 人 名 义 签 订 合 同 的, 应 当 提 交 采 购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作 为 合 同 附 件 第 四 十 四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四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应 当 在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之 日 33

34 起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采 购 文 件 确 定 的 事 项 签 订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对 采 购 人 和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均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采 购 人 改 变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或 者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放 弃 中 标 成 交 项 目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合 同 自 签 订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采 购 人 应 当 将 合 同 副 本 报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经 采 购 人 同 意,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分 包 方 式 履 行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分 包 履 行 的,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就 采 购 项 目 和 分 包 项 目 向 采 购 人 负 责, 分 包 供 应 商 就 分 包 项 目 承 担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履 行 中, 采 购 人 需 追 加 与 合 同 标 的 相 同 的 货 物 工 程 或 者 服 务 的,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与 供 应 商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合 同, 但 所 有 补 充 合 同 的 采 购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第 五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政 府 采 购 合 同 继 续 履 行 将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变 更 中 止 或 者 终 止 合 同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双 方 都 有 过 错 的,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章 质 疑 与 投 诉 第 五 十 一 条 供 应 商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事 项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询 问, 采 购 人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答 复,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二 条 供 应 商 认 为 采 购 文 件 采 购 过 程 和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使 自 己 的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者 应 知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采 购 人 提 出 质 疑 第 五 十 三 条 采 购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供 应 商 的 书 面 质 疑 后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质 疑 供 应 商 和 其 他 有 关 供 应 商, 但 答 复 的 内 容 不 得 涉 及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委 托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采 购 的, 供 应 商 可 以 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提 出 询 问 或 者 质 疑,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五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就 采 购 人 委 托 授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作 出 答 复 第 五 十 五 条 质 疑 供 应 商 对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的 答 复 不 满 意 或 者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未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作 出 答 复 的, 可 以 在 答 复 期 满 后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同 级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投 诉 第 五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投 诉 后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投 诉 事 项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投 诉 人 和 与 投 诉 事 项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处 理 投 诉 事 项 期 间, 可 以 视 具 体 情 况 书 面 通 知 采 购 人 暂 停 采 购 活 动, 但 暂 停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五 十 八 条 投 诉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投 诉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或 者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七 章 监 督 检 查 34

35 第 五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及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一 )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执 行 情 况 ; ( 二 ) 采 购 范 围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的 执 行 情 况 ; ( 三 ) 政 府 采 购 人 员 的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第 六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设 置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与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六 十 一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采 购 活 动 的 决 策 和 执 行 程 序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监 督 相 互 制 约 经 办 采 购 的 人 员 与 负 责 采 购 合 同 审 核 验 收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应 当 明 确, 并 相 互 分 离 第 六 十 二 条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相 关 职 业 素 质 和 专 业 技 能, 符 合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专 业 岗 位 任 职 要 求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加 强 教 育 和 培 训 ; 对 采 购 人 员 的 专 业 水 平 工 作 实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状 况 定 期 进 行 考 核 采 购 人 员 经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继 续 任 职 第 六 十 三 条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应 当 公 开 采 用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采 购 人 在 采 购 活 动 完 成 后, 应 当 将 采 购 结 果 予 以 公 布 第 六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必 须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的 采 购 方 式 和 采 购 程 序 进 行 采 购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采 购 人 或 者 采 购 工 作 人 员 向 其 指 定 的 供 应 商 进 行 采 购 第 六 十 五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活 动 进 行 检 查,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第 六 十 六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的 采 购 价 格 节 约 资 金 效 果 服 务 质 量 信 誉 状 况 有 无 违 法 行 为 等 事 项 进 行 考 核, 并 定 期 如 实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第 六 十 七 条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政 府 采 购 负 有 行 政 监 督 职 责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其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监 督 第 六 十 八 条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采 购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政 府 采 购 各 当 事 人 有 关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应 当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六 十 九 条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参 与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的 国 家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和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任 命 的 其 他 人 员 实 施 监 察 第 七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控 告 和 检 举, 有 关 部 门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各 自 职 责 及 时 处 理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一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其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处 分, 并 予 通 报 : ( 一 ) 应 当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而 擅 自 采 用 其 他 方 式 采 购 的 ; ( 二 ) 擅 自 提 高 采 购 标 准 的 ; 35

36 ( 三 ) 以 不 合 理 的 条 件 对 供 应 商 实 行 差 别 待 遇 或 者 歧 视 待 遇 的 ; ( 四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投 标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五 ) 中 标 成 交 通 知 书 发 出 后 不 与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签 订 采 购 合 同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七 十 二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处 以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属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与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二 ) 在 采 购 过 程 中 接 受 贿 赂 或 者 获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三 ) 在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中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 ( 四 ) 开 标 前 泄 露 标 底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前 两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或 者 可 能 影 响 中 标 成 交 结 果 的, 按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处 理 : ( 一 ) 未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的, 终 止 采 购 活 动 ; ( 二 )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已 经 确 定 但 采 购 合 同 尚 未 履 行 的, 撤 销 合 同, 从 合 格 的 中 标 成 交 候 选 人 中 另 行 确 定 中 标 成 交 供 应 商 ; ( 三 ) 采 购 合 同 已 经 履 行 的, 给 采 购 人 供 应 商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责 任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四 条 采 购 人 对 应 当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不 委 托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实 行 集 中 采 购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停 止 按 预 算 向 其 支 付 资 金,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分 第 七 十 五 条 采 购 人 未 依 法 公 布 政 府 采 购 项 目 的 采 购 标 准 和 采 购 结 果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隐 匿 销 毁 应 当 保 存 的 采 购 文 件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采 购 文 件 的, 由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千 分 之 五 以 上 千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谋 取 中 标 成 交 的 ; ( 二 ) 采 取 不 正 当 手 段 诋 毁 排 挤 其 他 供 应 商 的 ; ( 三 ) 与 采 购 人 其 他 供 应 商 或 者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恶 意 串 通 的 ; ( 四 ) 向 采 购 人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行 贿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 五 ) 在 招 标 采 购 过 程 中 与 采 购 人 进 行 协 商 谈 判 的 ; ( 六 ) 拒 绝 有 关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的 供 应 商 有 前 款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标 成 交 无 效 第 七 十 八 条 采 购 代 理 机 构 在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中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可 以 在 一 至 三 年 内 禁 止 其 代 理 政 府 采 购 业 务,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政 府 采 购 当 事 人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法 行 为 之 一,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并 应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36

37 第 八 十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供 应 商 的 投 诉 逾 期 未 作 处 理 的, 给 予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十 二 条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业 绩 的 考 核, 有 虚 假 陈 述,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或 者 不 作 定 期 考 核 和 公 布 考 核 结 果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对 其 负 责 人 进 行 通 报,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集 中 采 购 机 构 在 政 府 采 购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考 核 中, 虚 报 业 绩,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予 以 通 报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代 理 采 购 的 资 格 第 八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阻 挠 和 限 制 供 应 商 进 入 本 地 区 或 者 本 行 业 政 府 采 购 市 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该 单 位 个 人 的 上 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给 予 单 位 责 任 人 或 者 个 人 处 分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八 十 四 条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和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进 行 的 政 府 采 购, 贷 款 方 资 金 提 供 方 与 中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对 采 购 的 具 体 条 件 另 有 规 定 的, 可 以 适 用 其 规 定, 但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八 十 五 条 对 因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和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所 实 施 的 紧 急 采 购 和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秘 密 的 采 购, 不 适 用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军 事 采 购 法 规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八 十 七 条 本 法 实 施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八 十 八 条 本 法 自 200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37

38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防 止 和 减 少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全,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 的 安 全 生 产, 适 用 本 法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消 防 安 全 和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铁 路 交 通 安 全 水 上 交 通 安 全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以 及 核 与 辐 射 安 全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应 当 以 人 为 本, 坚 持 安 全 发 展, 坚 持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强 化 和 落 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体 责 任, 建 立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职 工 参 与 政 府 监 管 行 业 自 律 和 社 会 监 督 的 机 制 第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和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推 进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建 设,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确 保 安 全 生 产 第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工 会 依 法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工 会 依 法 组 织 职 工 参 加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维 护 职 工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制 定 或 者 修 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规 章 制 度, 应 当 听 取 工 会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安 全 生 产 规 划 应 当 与 城 乡 规 划 相 衔 接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领 导, 支 持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及 时 协 调 解 决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等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协 助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统 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依 法 及 时 制 定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并 根 据 科 技 进 步 和 经 济 发 展 适 时 修 订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依 法 制 定 的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38

39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增 强 全 社 会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协 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章 程, 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信 息 培 训 等 服 务, 发 挥 自 律 作 用, 促 进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的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委 托 为 其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前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制 定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计 划 ; ( 四 )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投 入 的 有 效 实 施 ; ( 五 ) 督 促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 ( 六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 七 )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应 当 明 确 各 岗 位 的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范 围 和 考 核 标 准 等 内 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相 应 的 机 制,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考 核,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有 关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专 门 用 于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在 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使 用 和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征 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意 见 后 制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39

40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一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拟 订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 ( 三 ) 督 促 落 实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 ( 四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应 急 救 援 演 练 ; ( 五 )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及 时 排 查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提 出 改 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建 议 ; ( 六 ) 制 止 和 纠 正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的 行 为 ; ( 七 ) 督 促 落 实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整 改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经 营 决 策, 应 当 听 取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意 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免, 应 当 告 知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应 当 有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鼓 励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聘 用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按 专 业 分 类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了 解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措 施, 知 悉 自 身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应 当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纳 入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统 一 管 理,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的,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学 校 应 当 协 助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档 案,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时 间 内 容 参 加 人 员 以 及 考 核 结 果 等 情 况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40

41 必 须 了 解 掌 握 其 安 全 技 术 特 性,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并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第 二 十 九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负 责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第 三 十 一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单 位 验 收 活 动 和 验 收 结 果 的 监 督 核 查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维 修 改 造 和 报 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的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专 业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并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对 检 测 检 验 结 果 负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具 体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目 录 的 制 定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并 公 布 具 体 目 录,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予 以 淘 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审 批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41

42 度,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及 有 关 安 全 措 施 应 急 措 施 报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采 取 技 术 管 理 措 施, 及 时 发 现 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督 办 制 度, 督 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消 除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禁 止 锁 闭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第 四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对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 不 能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有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检 查 及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在 案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有 关 负 责 人 不 及 时 处 理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向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用 于 配 备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的 经 费 第 四 十 五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第 四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发 现 安 全 问 题 的, 应 当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第 四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立 42

43 即 组 织 抢 救, 并 不 得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国 家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劳 动 安 全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事 项, 以 及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的 事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了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第 五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或 者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十 二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有 权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在 前 款 紧 急 情 况 下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采 取 紧 急 撤 离 措 施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第 五 十 四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服 从 管 理,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增 强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第 五 十 六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应 当 立 即 向 现 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工 会 有 权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意 见 工 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侵 犯 从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或 者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时, 有 权 提 出 解 决 的 建 议,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研 究 答 复 ; 发 现 危 及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安 全 的 情 况 时, 有 权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议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撤 离 危 险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工 会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要 求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义 务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43

44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容 易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严 格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分 类 分 级 监 督 管 理 的 要 求,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并 按 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 包 括 批 准 核 准 许 可 注 册 认 证 颁 发 证 照 等, 下 同 ) 或 者 验 收 的,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取 缔,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撤 销 原 批 准 第 六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验 收,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不 得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销 售 单 位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第 六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 ( 二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 三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以 及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的 危 险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对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危 险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予 以 查 封,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六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六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秉 公 执 法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必 须 出 示 有 效 的 监 督 执 法 证 件 ;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六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并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44

45 第 六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 确 需 分 别 进 行 检 查 的, 应 当 互 通 情 况, 发 现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查, 接 受 移 送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第 六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的 决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执 行, 及 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有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停 止 供 电 停 止 供 应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等 措 施, 强 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履 行 决 定 通 知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采 取 停 止 供 电 措 施, 除 有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形 外, 应 当 提 前 二 十 四 小 时 通 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措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第 六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七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受 理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举 报 ; 受 理 的 举 报 事 项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 需 要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的, 报 经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第 七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均 有 权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第 七 十 二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现 其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时,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七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报 告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举 报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公 益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第 七 十 五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库, 如 实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通 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家 加 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能 力 建 设, 在 重 点 行 业 领 域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基 地 和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配 备 相 应 的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和 物 资, 提 高 应 急 救 援 的 专 业 化 水 平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45

46 统 第 七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第 七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与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相 衔 接,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第 七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的,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但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和 物 资,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八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事 故 情 况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第 八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接 到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的 要 求 立 即 赶 到 事 故 现 场,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参 与 事 故 抢 救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统 一 指 挥, 加 强 协 同 联 动, 采 取 有 效 的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并 根 据 事 故 救 援 的 需 要 采 取 警 戒 疏 散 等 措 施,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和 次 生 灾 害 的 发 生,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抢 救 过 程 中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危 害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支 持 配 合 事 故 抢 救, 并 提 供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第 八 十 三 条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科 学 严 谨 依 法 依 规 实 事 求 是 注 重 实 效 的 原 则, 及 时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任,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事 故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除 了 应 当 查 明 事 故 单 位 的 责 任 并 依 法 予 以 追 究 外, 还 应 当 查 明 对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负 有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职 责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责 任, 对 有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第 八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46

47 第 八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的 ; ( 二 ) 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的 ; ( 三 )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 准 或 者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 ( 四 )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不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八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要 求 被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在 对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审 查 验 收 中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八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吊 销 其 相 应 资 质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对 重 大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终 身 不 得 担 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第 九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罚 款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罚 款 ; 47

48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罚 款 ;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 四 )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 五 )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或 者 未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 ( 七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上 岗 作 业 的 第 九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 ( 二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三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四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 二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 三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 四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五 )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48

49 ( 六 )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第 九 十 七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依 照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 ( 四 ) 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的 第 九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责 令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锁 闭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49

50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服 从 管 理,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的,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依 照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绝 阻 碍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的 处 分, 并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至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罚 款 ; 对 逃 匿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除 要 求 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等 责 任 外,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五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一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一 千 万 元 以 上 二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决 定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他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对 受 害 人 给 予 足 额 赔 偿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 受 害 人 发 现 责 任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危 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50

51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搬 运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且 危 险 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一 般 事 故 较 大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划 分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制 定 相 关 行 业 领 域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判 定 标 准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51

52 二 行 政 法 规 1 企 业 信 息 公 司 暂 行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 第 654 号 )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已 经 2014 年 7 月 23 日 国 务 院 第 5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总 理 李 克 强 2014 年 8 月 7 日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平 竞 争, 促 进 企 业 诚 信 自 律, 规 范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强 化 企 业 信 用 约 束, 维 护 交 易 安 全, 提 高 政 府 监 管 效 能, 扩 大 社 会 监 督,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企 业 信 息, 是 指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登 记 的 企 业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信 息, 以 及 政 府 部 门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能 够 反 映 企 业 状 况 的 信 息 第 三 条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应 当 真 实 及 时 公 示 的 企 业 信 息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国 家 安 全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应 当 报 请 主 管 的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批 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公 示 的 企 业 信 息 涉 及 企 业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报 请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四 条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建 设 的 总 体 要 求, 推 动 本 行 政 区 域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的 建 设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推 进 监 督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工 作, 组 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的 建 设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做 好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相 关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做 好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工 作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其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下 列 企 业 信 息 : ( 一 ) 注 册 登 记 备 案 信 息 ; ( 二 ) 动 产 抵 押 登 记 信 息 ; ( 三 ) 股 权 出 质 登 记 信 息 ; ( 四 )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 ( 五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前 款 规 定 的 企 业 信 息 应 当 自 产 生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示 第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以 外 的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 应 当 公 示 其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下 列 企 业 信 息 : ( 一 ) 行 政 许 可 准 予 变 更 延 续 信 息 ; ( 二 )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 52

53 ( 三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也 可 以 通 过 其 他 系 统 公 示 前 款 规 定 的 企 业 信 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建 设 的 总 体 要 求, 实 现 企 业 信 息 的 互 联 共 享 第 八 条 企 业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当 年 设 立 登 记 的 企 业, 自 下 一 年 起 报 送 并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第 九 条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 ( 一 ) 企 业 通 信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等 信 息 ; ( 二 ) 企 业 开 业 歇 业 清 算 等 存 续 状 态 信 息 ; ( 三 ) 企 业 投 资 设 立 企 业 购 买 股 权 信 息 ; ( 四 ) 企 业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其 股 东 或 者 发 起 人 认 缴 和 实 缴 的 出 资 额 出 资 时 间 出 资 方 式 等 信 息 ; ( 五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等 股 权 变 更 信 息 ; ( 六 ) 企 业 网 站 以 及 从 事 网 络 经 营 的 网 店 的 名 称 网 址 等 信 息 ; ( 七 ) 企 业 从 业 人 数 资 产 总 额 负 债 总 额 对 外 提 供 保 证 担 保 所 有 者 权 益 合 计 营 业 总 收 入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利 润 总 额 净 利 润 纳 税 总 额 信 息 前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六 项 规 定 的 信 息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七 项 规 定 的 信 息 由 企 业 选 择 是 否 向 社 会 公 示 经 企 业 同 意,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查 询 企 业 选 择 不 公 示 的 信 息 第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自 下 列 信 息 形 成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 ( 一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认 缴 和 实 缴 的 出 资 额 出 资 时 间 出 资 方 式 等 信 息 ; ( 二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股 权 转 让 等 股 权 变 更 信 息 ; ( 三 ) 行 政 许 可 取 得 变 更 延 续 信 息 ; ( 四 ) 知 识 产 权 出 质 登 记 信 息 ; ( 五 )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的 信 息 ;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公 示 的 信 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现 企 业 未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履 行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部 门 和 企 业 分 别 对 其 公 示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及 时 性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政 府 部 门 发 现 其 公 示 的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应 当 及 时 更 正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证 据 证 明 政 府 部 门 公 示 的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有 权 要 求 该 政 府 部 门 予 以 更 正 企 业 发 现 其 公 示 的 信 息 不 准 确 的, 应 当 及 时 更 正 ; 但 是, 企 业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信 息 的 更 正 应 当 在 每 年 6 月 30 日 之 前 完 成 更 正 前 后 的 信 息 应 当 同 时 公 示 第 十 三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虚 假 的,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举 报 材 料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核 查, 予 以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举 报 人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公 示 的 企 业 信 息 有 疑 问 的, 可 以 向 政 府 部 门 申 请 查 询, 收 到 查 询 申 请 的 政 府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申 请 人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53

54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公 平 规 范 的 要 求, 根 据 企 业 注 册 号 等 随 机 摇 号, 确 定 抽 查 的 企 业, 组 织 对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抽 查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可 以 采 取 书 面 检 查 实 地 核 查 网 络 监 测 等 方 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抽 查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可 以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税 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专 业 机 构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并 依 法 利 用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作 出 的 检 查 核 查 结 果 或 者 专 业 机 构 作 出 的 专 业 结 论 抽 查 结 果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企 业 公 示 的 信 息 依 法 开 展 抽 查 或 者 根 据 举 报 进 行 核 查, 企 业 应 当 配 合, 接 受 询 问 调 查,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对 不 予 配 合 情 节 严 重 的 企 业,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第 十 六 条 任 何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不 得 非 法 修 改 公 示 的 企 业 信 息, 不 得 非 法 获 取 企 业 信 息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提 醒 其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企 业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期 限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未 按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的 期 限 公 示 有 关 企 业 信 息 的 ; ( 二 )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 满 3 年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被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3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其 他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企 业 自 被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之 日 起 满 5 年 未 再 发 生 第 一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移 出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用 约 束 机 制, 在 政 府 采 购 工 程 招 投 标 国 有 土 地 出 让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等 工 作 中, 将 企 业 信 息 作 为 重 要 考 量 因 素, 对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或 者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的 企 业 依 法 予 以 限 制 或 者 禁 入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部 门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由 监 察 机 关 上 一 级 政 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非 法 修 改 公 示 的 企 业 信 息, 或 者 非 法 获 取 企 业 信 息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政 府 部 门 在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公 示 信 息, 不 免 除 其 依 照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公 示 信 息 的 义 务 第 二 十 三 条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公 示 企 业 信 息 适 用 本 条 例 关 于 政 府 部 门 公 示 企 业 信 息 的 规 定 54

55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的 技 术 规 范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信 息 公 示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55

56 三 司 法 解 释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程 序 中 计 算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程 序 中 计 算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已 于 2014 年 6 月 9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619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4 年 7 月 7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程 序 中 计 算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2014 年 6 月 9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619 次 会 议 通 过 法 释 号 ) 为 规 范 执 行 程 序 中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债 务 利 息 的 计 算,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制 定 本 解 释 第 一 条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加 倍 计 算 之 后 的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包 括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一 般 债 务 利 息 和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一 般 债 务 利 息, 根 据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方 法 计 算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未 确 定 给 付 该 利 息 的, 不 予 计 算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的 计 算 方 法 为 :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 债 务 人 尚 未 清 偿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除 一 般 债 务 利 息 之 外 的 金 钱 债 务 日 万 分 之 一 点 七 五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第 二 条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自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履 行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分 期 履 行 的, 自 每 次 履 行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未 确 定 履 行 期 间 的, 自 法 律 文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三 条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计 算 至 被 执 行 人 履 行 完 毕 之 日 ; 被 执 行 人 分 次 履 行 的, 相 应 部 分 的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计 算 至 每 次 履 行 完 毕 之 日 人 民 法 院 划 拨 提 取 被 执 行 人 的 存 款 收 入 股 息 红 利 等 财 产 的, 相 应 部 分 的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计 算 至 划 拨 提 取 之 日 ; 人 民 法 院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拍 卖 变 卖 或 者 以 物 抵 债 的, 计 算 至 成 交 裁 定 或 者 抵 债 裁 定 生 效 之 日 ; 人 民 法 院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变 价 的, 计 算 至 财 产 变 价 完 成 之 日 非 因 被 执 行 人 的 申 请, 对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审 查 而 中 止 或 者 暂 缓 执 行 的 期 间 及 再 审 中 止 执 行 的 期 间, 不 计 算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第 四 条 被 执 行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的, 应 当 先 清 偿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金 钱 债 务, 再 清 偿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但 当 事 人 对 清 偿 顺 序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56

57 第 五 条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给 付 外 币 的, 执 行 时 以 该 种 外 币 按 日 万 分 之 一 点 七 五 计 算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但 申 请 执 行 人 主 张 以 人 民 币 计 算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准 许 以 人 民 币 计 算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的, 应 当 先 将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外 币 折 算 或 者 套 算 为 人 民 币 后 再 进 行 计 算 外 币 折 算 或 者 套 算 为 人 民 币 的, 按 照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起 算 之 日 的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机 构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该 外 币 的 中 间 价 折 合 成 人 民 币 计 算 ; 中 国 外 汇 交 易 中 心 或 者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授 权 机 构 未 公 布 汇 率 中 间 价 的 外 币, 按 照 该 日 境 内 银 行 人 民 币 对 该 外 币 的 中 间 价 折 算 成 人 民 币, 或 者 该 外 币 在 境 内 银 行 国 际 外 汇 市 场 对 美 元 汇 率, 与 人 民 币 对 美 元 汇 率 中 间 价 进 行 套 算 第 六 条 执 行 回 转 程 序 中, 原 申 请 执 行 人 迟 延 履 行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解 释 的 规 定 承 担 加 倍 部 分 债 务 利 息 第 七 条 本 解 释 施 行 时 尚 未 执 行 完 毕 部 分 的 金 钱 债 务, 本 解 释 施 行 前 的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债 务 利 息 按 照 之 前 的 规 定 计 算 ; 施 行 后 的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债 务 利 息 按 照 本 解 释 计 算 本 解 释 施 行 前 本 院 发 布 的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2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规 定 (2014 年 7 月 21 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二 届 检 察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规 范 减 刑 假 释 法 律 监 督 工 作, 确 保 刑 罚 变 更 执 行 合 法 公 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狱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检 察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提 请 审 理 裁 定 等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第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 一 ) 对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提 请 活 动 的 监 督, 由 对 执 行 机 关 承 担 检 察 职 责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 ( 二 ) 对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审 理 裁 定 活 动 的 监 督, 由 人 民 法 院 的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执 行 机 关 不 承 担 检 察 职 责 的,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指 定 对 执 行 机 关 承 担 检 察 职 责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派 员 出 席 法 庭 ;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不 当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作 出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的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报 告 第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依 照 规 定 实 行 统 一 案 件 管 理 和 办 案 责 任 制 第 五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执 行 机 关 移 送 的 下 列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材 料 后,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 ( 一 ) 执 行 机 关 拟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意 见 ; ( 二 ) 终 审 法 院 裁 判 文 书 执 行 通 知 书 历 次 减 刑 裁 定 书 ; ( 三 ) 罪 犯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立 功 表 现 或 者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证 明 材 料 ; ( 四 ) 罪 犯 评 审 鉴 定 表 奖 惩 审 批 表 ; 57

58 ( 五 ) 其 他 应 当 审 查 的 案 件 材 料 对 拟 提 请 假 释 案 件, 还 应 当 审 查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或 者 基 层 组 织 关 于 罪 犯 假 释 后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影 响 的 调 查 评 估 报 告 第 六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 一 ) 拟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系 职 务 犯 罪 罪 犯, 破 坏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和 金 融 诈 骗 犯 罪 罪 犯, 黑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犯 罪 罪 犯, 严 重 暴 力 恐 怖 犯 罪 罪 犯, 或 者 其 他 在 社 会 上 有 重 大 影 响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的 罪 犯 ; ( 二 ) 因 罪 犯 有 立 功 表 现 或 者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拟 提 请 减 刑 的 ; ( 三 ) 拟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的 减 刑 幅 度 大 假 释 考 验 期 长 起 始 时 间 早 间 隔 时 间 短 或 者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短 的 ; ( 四 ) 拟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的 考 核 计 分 高 专 项 奖 励 多 或 者 鉴 定 材 料 奖 惩 记 录 有 疑 点 的 ; ( 五 ) 收 到 控 告 举 报 的 ; ( 六 ) 其 他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第 七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采 取 调 阅 复 制 有 关 材 料 重 新 组 织 诊 断 鉴 别 进 行 文 证 鉴 定 召 开 座 谈 会 个 别 询 问 等 方 式, 对 下 列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 ( 一 ) 拟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情 况 ; ( 二 ) 拟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的 财 产 刑 执 行 附 带 民 事 裁 判 履 行 退 赃 退 赔 等 情 况 ; ( 三 ) 拟 提 请 减 刑 罪 犯 的 立 功 表 现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是 否 属 实, 发 明 创 造 技 术 革 新 是 否 系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独 立 完 成 并 经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确 认 ; ( 四 ) 拟 提 请 假 释 罪 犯 的 身 体 状 况 性 格 特 征 假 释 后 生 活 来 源 和 监 管 条 件 等 影 响 再 犯 罪 的 因 素 ; ( 五 ) 其 他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的 情 况 第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派 员 列 席 执 行 机 关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评 审 会 议,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根 据 需 要 发 表 意 见 第 九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罪 犯 符 合 减 刑 假 释 条 件, 但 是 执 行 机 关 未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的, 可 以 建 议 执 行 机 关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第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执 行 机 关 抄 送 的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书 副 本 后, 应 当 逐 案 进 行 审 查,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发 现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不 当 或 者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建 议 书 副 本 后 十 日 以 内, 依 法 向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同 时 将 检 察 意 见 书 副 本 抄 送 执 行 机 关 案 情 复 杂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的,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第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指 派 检 察 人 员 出 席 法 庭, 发 表 检 察 意 见, 并 对 法 庭 审 理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二 条 出 席 法 庭 的 检 察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其 中 至 少 一 人 具 有 检 察 官 职 务 第 十 三 条 检 察 人 员 应 当 在 庭 审 前 做 好 下 列 准 备 工 作 : ( 一 ) 全 面 熟 悉 案 情, 掌 握 证 据 情 况, 拟 定 法 庭 调 查 提 纲 和 出 庭 意 见 ; ( 二 ) 对 执 行 机 关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有 异 议 的 案 件, 应 当 收 集 相 关 证 据, 可 以 建 议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相 关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第 十 四 条 庭 审 开 始 后, 在 执 行 机 关 代 表 宣 读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之 后, 检 察 人 员 应 当 发 表 检 察 意 见 第 十 五 条 庭 审 过 程 中, 检 察 人 员 对 执 行 机 关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有 疑 问 的, 经 58

59 审 判 长 许 可, 可 以 出 示 证 据, 申 请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要 求 执 行 机 关 代 表 出 示 证 据 或 者 作 出 说 明, 向 被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的 罪 犯 及 证 人 提 问 并 发 表 意 见 第 十 六 条 法 庭 调 查 结 束 时, 在 被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罪 犯 作 最 后 陈 述 之 前, 经 审 判 长 许 可, 检 察 人 员 可 以 发 表 总 结 性 意 见 第 十 七 条 庭 审 过 程 中, 检 察 人 员 认 为 需 要 进 一 步 调 查 核 实 案 件 事 实 证 据, 需 要 补 充 鉴 定 或 者 重 新 鉴 定, 或 者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庭 的, 应 当 建 议 休 庭 第 十 八 条 检 察 人 员 发 现 法 庭 审 理 活 动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庭 审 后 及 时 向 本 院 检 察 长 报 告,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第 十 九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书 副 本 后, 应 当 及 时 审 查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人 民 法 院 对 罪 犯 裁 定 予 以 减 刑 假 释, 以 及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实 际 执 行 刑 期 减 刑 幅 度 或 者 假 释 考 验 期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 二 ) 人 民 法 院 对 罪 犯 裁 定 不 予 减 刑 假 释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裁 定 减 刑 假 释 的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 ( 四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的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是 否 开 庭 审 理 ; ( 五 ) 人 民 法 院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书 是 否 依 法 送 达 执 行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二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人 民 法 院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不 当 的, 应 当 在 收 到 裁 定 书 副 本 后 二 十 日 以 内, 依 法 向 作 出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纠 正 意 见 第 二 十 一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人 民 法 院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的, 应 当 监 督 人 民 法 院 在 收 到 纠 正 意 见 后 一 个 月 以 内 重 新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并 作 出 最 终 裁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生 效 的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纠 正 意 见,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重 新 审 理 并 作 出 裁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到 控 告 举 报 或 者 发 现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在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中 涉 嫌 违 法 的,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并 根 据 情 况, 向 有 关 单 位 提 出 纠 正 违 法 意 见, 建 议 更 换 办 案 人, 或 者 建 议 予 以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职 务 犯 罪 罪 犯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实 行 备 案 审 查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前 发 布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59

60 四 部 门 规 章 1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 第 66 号 )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已 经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局 长 张 茅 2014 年 7 月 3 日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2003 年 4 月 17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5 号 发 布 根 据 2014 年 7 月 3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6 号 修 订 )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工 作, 保 护 驰 名 商 标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 以 下 简 称 商 标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实 施 条 例 ),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驰 名 商 标 是 在 中 国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熟 知 的 商 标 相 关 公 众 包 括 与 使 用 商 标 所 标 示 的 某 类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有 关 的 消 费 者, 生 产 前 述 商 品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的 其 他 经 营 者 以 及 经 销 渠 道 中 所 涉 及 的 销 售 者 和 相 关 人 员 等 第 三 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根 据 当 事 人 请 求 和 审 查 处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负 责 在 商 标 注 册 审 查 商 标 争 议 处 理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过 程 中 认 定 和 保 护 驰 名 商 标 第 四 条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遵 循 个 案 认 定 被 动 保 护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异 议, 并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可 以 向 商 标 局 提 出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书 面 请 求 并 提 交 其 商 标 构 成 驰 名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第 六 条 当 事 人 在 商 标 不 予 注 册 复 审 案 件 和 请 求 无 效 宣 告 案 件 中,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可 以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提 出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书 面 请 求 并 提 交 其 商 标 构 成 驰 名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第 七 条 涉 及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由 市 ( 地 州 )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管 辖 当 事 人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行 为, 并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可 以 向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市 ( 地 州 )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投 诉, 并 提 出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书 面 请 求, 提 交 证 明 其 商 标 构 成 驰 名 商 标 的 证 据 材 料 第 八 条 当 事 人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并 对 事 实 及 所 提 交 的 证 据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九 条 以 下 材 料 可 以 作 为 证 明 符 合 商 标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证 据 材 料 : ( 一 ) 证 明 相 关 公 众 对 该 商 标 知 晓 程 度 的 材 料 ( 二 ) 证 明 该 商 标 使 用 持 续 时 间 的 材 料, 如 该 商 标 使 用 注 册 的 历 史 和 范 围 60

61 的 材 料 该 商 标 为 未 注 册 商 标 的, 应 当 提 供 证 明 其 使 用 持 续 时 间 不 少 于 五 年 的 材 料 该 商 标 为 注 册 商 标 的, 应 当 提 供 证 明 其 注 册 时 间 不 少 于 三 年 或 者 持 续 使 用 时 间 不 少 于 五 年 的 材 料 ( 三 ) 证 明 该 商 标 的 任 何 宣 传 工 作 的 持 续 时 间 程 度 和 地 理 范 围 的 材 料, 如 近 三 年 广 告 宣 传 和 促 销 活 动 的 方 式 地 域 范 围 宣 传 媒 体 的 种 类 以 及 广 告 投 放 量 等 材 料 ( 四 ) 证 明 该 商 标 曾 在 中 国 或 者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作 为 驰 名 商 标 受 保 护 的 材 料 ( 五 ) 证 明 该 商 标 驰 名 的 其 他 证 据 材 料, 如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主 要 商 品 在 近 三 年 的 销 售 收 入 市 场 占 有 率 净 利 润 纳 税 额 销 售 区 域 等 材 料 前 款 所 称 三 年 五 年, 是 指 被 提 出 异 议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日 期 被 提 出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的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日 期 之 前 的 三 年 五 年, 以 及 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中 提 出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请 求 日 期 之 前 的 三 年 五 年 第 十 条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规 定 提 出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请 求 的,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商 标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第 十 一 条 当 事 人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规 定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行 为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投 诉 材 料 予 以 核 查, 依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决 定 立 案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请 求 及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条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和 审 查 经 初 步 核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请 示 案 件 材 料 副 本 一 并 报 送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的 规 定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第 十 二 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本 辖 区 内 市 ( 地 州 )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的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相 关 材 料 是 否 符 合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条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核 实 和 审 查 经 核 查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自 收 到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相 关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请 示 案 件 材 料 副 本 一 并 报 送 商 标 局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退 回 原 立 案 机 关, 由 其 依 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的 规 定 及 时 作 出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在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时,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商 标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所 列 各 项 因 素, 但 不 以 满 足 全 部 因 素 为 前 提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在 认 定 驰 名 商 标 时, 需 要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有 关 情 况 的, 相 关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第 十 四 条 商 标 局 经 对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报 送 的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相 关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认 定 构 成 驰 名 商 标 的, 应 当 向 报 送 请 示 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作 出 批 复 立 案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商 标 局 作 出 认 定 批 复 后 六 十 日 内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并 将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抄 报 所 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抄 报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将 案 件 处 理 情 况 及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副 本 报 送 商 标 局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工 作 中 应 当 加 强 对 驰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维 护 权 利 人 和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商 标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及 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第 十 六 条 商 标 注 册 审 查 商 标 争 议 处 理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查 处 商 标 违 法 61

62 案 件 过 程 中, 当 事 人 依 照 商 标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时, 可 以 提 供 该 商 标 曾 在 我 国 作 为 驰 名 商 标 受 保 护 的 记 录 当 事 人 请 求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范 围 与 已 被 作 为 驰 名 商 标 予 以 保 护 的 范 围 基 本 相 同, 且 对 方 当 事 人 对 该 商 标 驰 名 无 异 议, 或 者 虽 有 异 议, 但 异 议 理 由 和 提 供 的 证 据 明 显 不 足 以 支 持 该 异 议 的, 商 标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立 案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该 保 护 记 录, 结 合 相 关 证 据, 给 予 该 商 标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第 十 七 条 在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中, 当 事 人 通 过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证 据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驰 名 商 标 保 护 的, 由 商 标 局 撤 销 对 涉 案 商 标 已 作 出 的 认 定, 并 通 知 报 送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请 示 的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第 十 八 条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未 履 行 对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相 关 材 料 进 行 核 实 和 审 查 职 责, 或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未 予 以 协 助 或 者 未 履 行 核 实 职 责, 或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逾 期 未 对 商 标 违 法 案 件 作 出 处 理 或 者 逾 期 未 报 送 处 理 情 况 的, 由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并 责 令 其 整 改 第 十 九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工 作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参 与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与 保 护 相 关 工 作 的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违 法 办 理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有 关 事 项, 收 受 当 事 人 财 物,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30 日 后 施 行 2003 年 4 月 17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公 布 的 驰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2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基 本 准 则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 基 本 准 则 (2006 年 2 月 15 日 财 政 部 令 第 33 号 公 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4 年 7 月 23 日 根 据 财 政 部 令 第 76 号 财 政 部 关 于 修 改 <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 基 本 准 则 > 的 决 定 修 改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企 业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行 为, 保 证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准 则 第 二 条 本 准 则 适 用 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企 业 ( 包 括 公 司, 下 同 ) 第 三 条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包 括 基 本 准 则 和 具 体 准 则, 具 体 准 则 的 制 定 应 当 遵 循 本 准 则 第 四 条 企 业 应 当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又 称 财 务 报 告, 下 同 )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的 目 标 是 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提 供 与 企 业 财 务 状 况 经 营 成 果 和 现 金 流 量 等 有 关 的 会 计 信 息, 反 映 企 业 管 理 层 受 托 责 任 履 行 情 况, 有 助 于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作 出 经 济 决 策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包 括 投 资 者 债 权 人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公 众 等 第 五 条 企 业 应 当 对 其 本 身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第 六 条 企 业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应 当 以 持 续 经 营 为 前 提 62

63 第 七 条 企 业 应 当 划 分 会 计 期 间, 分 期 结 算 账 目 和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会 计 期 间 分 为 年 度 和 中 期 中 期 是 指 短 于 一 个 完 整 的 会 计 年 度 的 报 告 期 间 第 八 条 企 业 会 计 应 当 以 货 币 计 量 第 九 条 企 业 应 当 以 权 责 发 生 制 为 基 础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第 十 条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的 经 济 特 征 确 定 会 计 要 素 会 计 要 素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所 有 者 权 益 收 入 费 用 和 利 润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应 当 采 用 借 贷 记 账 法 记 账 第 二 章 会 计 信 息 质 量 要 求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应 当 以 实 际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为 依 据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如 实 反 映 符 合 确 认 和 计 量 要 求 的 各 项 会 计 要 素 及 其 他 相 关 信 息, 保 证 会 计 信 息 真 实 可 靠 内 容 完 整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提 供 的 会 计 信 息 应 当 与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的 经 济 决 策 需 要 相 关, 有 助 于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对 企 业 过 去 现 在 或 者 未 来 的 情 况 作 出 评 价 或 者 预 测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提 供 的 会 计 信 息 应 当 清 晰 明 了, 便 于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理 解 和 使 用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提 供 的 会 计 信 息 应 当 具 有 可 比 性 同 一 企 业 不 同 时 期 发 生 的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应 当 采 用 一 致 的 会 计 政 策,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附 注 中 说 明 不 同 企 业 发 生 的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应 当 采 用 规 定 的 会 计 政 策, 确 保 会 计 信 息 口 径 一 致 相 互 可 比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的 经 济 实 质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不 应 仅 以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的 法 律 形 式 为 依 据 第 十 七 条 企 业 提 供 的 会 计 信 息 应 当 反 映 与 企 业 财 务 状 况 经 营 成 果 和 现 金 流 量 等 有 关 的 所 有 重 要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对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应 当 保 持 应 有 的 谨 慎, 不 应 高 估 资 产 或 者 收 益 低 估 负 债 或 者 费 用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对 于 已 经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会 计 确 认 计 量 和 报 告, 不 得 提 前 或 者 延 后 第 三 章 资 产 第 二 十 条 资 产 是 指 企 业 过 去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形 成 的 由 企 业 拥 有 或 者 控 制 的 预 期 会 给 企 业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的 资 源 前 款 所 指 的 企 业 过 去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包 括 购 买 生 产 建 造 行 为 或 其 他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预 期 在 未 来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不 形 成 资 产 由 企 业 拥 有 或 者 控 制, 是 指 企 业 享 有 某 项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虽 然 不 享 有 某 项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但 该 资 源 能 被 企 业 所 控 制 预 期 会 给 企 业 带 来 经 济 利 益, 是 指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导 致 现 金 和 现 金 等 价 物 流 入 企 业 的 潜 力 第 二 十 一 条 符 合 本 准 则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资 产 定 义 的 资 源, 在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时, 确 认 为 资 产 : ( 一 ) 与 该 资 源 有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入 企 业 ; 63

64 ( 二 ) 该 资 源 的 成 本 或 者 价 值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第 二 十 二 条 符 合 资 产 定 义 和 资 产 确 认 条 件 的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资 产 负 债 表 ; 符 合 资 产 定 义 但 不 符 合 资 产 确 认 条 件 的 项 目, 不 应 当 列 入 资 产 负 债 表 第 四 章 负 债 第 二 十 三 条 负 债 是 指 企 业 过 去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形 成 的 预 期 会 导 致 经 济 利 益 流 出 企 业 的 现 时 义 务 现 时 义 务 是 指 企 业 在 现 行 条 件 下 已 承 担 的 义 务 未 来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形 成 的 义 务, 不 属 于 现 时 义 务, 不 应 当 确 认 为 负 债 第 二 十 四 条 符 合 本 准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负 债 定 义 的 义 务, 在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时, 确 认 为 负 债 : ( 一 ) 与 该 义 务 有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出 企 业 ; ( 二 ) 未 来 流 出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金 额 能 够 可 靠 地 计 量 第 二 十 五 条 符 合 负 债 定 义 和 负 债 确 认 条 件 的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资 产 负 债 表 ; 符 合 负 债 定 义 但 不 符 合 负 债 确 认 条 件 的 项 目, 不 应 当 列 入 资 产 负 债 表 第 五 章 所 有 者 权 益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有 者 权 益 是 指 企 业 资 产 扣 除 负 债 后 由 所 有 者 享 有 的 剩 余 权 益 公 司 的 所 有 者 权 益 又 称 为 股 东 权 益 第 二 十 七 条 所 有 者 权 益 的 来 源 包 括 所 有 者 投 入 的 资 本 直 接 计 入 所 有 者 权 益 的 利 得 和 损 失 留 存 收 益 等 直 接 计 入 所 有 者 权 益 的 利 得 和 损 失, 是 指 不 应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发 生 增 减 变 动 的 与 所 有 者 投 入 资 本 或 者 向 所 有 者 分 配 利 润 无 关 的 利 得 或 者 损 失 利 得 是 指 由 企 业 非 日 常 活 动 所 形 成 的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增 加 的 与 所 有 者 投 入 资 本 无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流 入 损 失 是 指 由 企 业 非 日 常 活 动 所 发 生 的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减 少 的 与 向 所 有 者 分 配 利 润 无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流 出 第 二 十 八 条 所 有 者 权 益 金 额 取 决 于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计 量 第 二 十 九 条 所 有 者 权 益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资 产 负 债 表 第 六 章 收 入 第 三 十 条 收 入 是 指 企 业 在 日 常 活 动 中 形 成 的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增 加 的 与 所 有 者 投 入 资 本 无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总 流 入 第 三 十 一 条 收 入 只 有 在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入 从 而 导 致 企 业 资 产 增 加 或 者 负 债 减 少 且 经 济 利 益 的 流 入 额 能 够 可 靠 计 量 时 才 能 予 以 确 认 第 三 十 二 条 符 合 收 入 定 义 和 收 入 确 认 条 件 的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利 润 表 第 七 章 费 用 64

65 第 三 十 三 条 费 用 是 指 企 业 在 日 常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减 少 的 与 向 所 有 者 分 配 利 润 无 关 的 经 济 利 益 的 总 流 出 第 三 十 四 条 费 用 只 有 在 经 济 利 益 很 可 能 流 出 从 而 导 致 企 业 资 产 减 少 或 者 负 债 增 加 且 经 济 利 益 的 流 出 额 能 够 可 靠 计 量 时 才 能 予 以 确 认 第 三 十 五 条 企 业 为 生 产 产 品 提 供 劳 务 等 发 生 的 可 归 属 于 产 品 成 本 劳 务 成 本 等 的 费 用, 应 当 在 确 认 产 品 销 售 收 入 劳 务 收 入 等 时, 将 已 销 售 产 品 已 提 供 劳 务 的 成 本 等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企 业 发 生 的 支 出 不 产 生 经 济 利 益 的, 或 者 即 使 能 够 产 生 经 济 利 益 但 不 符 合 或 者 不 再 符 合 资 产 确 认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发 生 时 确 认 为 费 用,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企 业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导 致 其 承 担 了 一 项 负 债 而 又 不 确 认 为 一 项 资 产 的, 应 当 在 发 生 时 确 认 为 费 用,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第 三 十 六 条 符 合 费 用 定 义 和 费 用 确 认 条 件 的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利 润 表 第 八 章 利 润 第 三 十 七 条 利 润 是 指 企 业 在 一 定 会 计 期 间 的 经 营 成 果 利 润 包 括 收 入 减 去 费 用 后 的 净 额 直 接 计 入 当 期 利 润 的 利 得 和 损 失 等 第 三 十 八 条 直 接 计 入 当 期 利 润 的 利 得 和 损 失, 是 指 应 当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会 导 致 所 有 者 权 益 发 生 增 减 变 动 的 与 所 有 者 投 入 资 本 或 者 向 所 有 者 分 配 利 润 无 关 的 利 得 或 者 损 失 第 三 十 九 条 利 润 金 额 取 决 于 收 入 和 费 用 直 接 计 入 当 期 利 润 的 利 得 和 损 失 金 额 的 计 量 第 四 十 条 利 润 项 目 应 当 列 入 利 润 表 第 九 章 会 计 计 量 第 四 十 一 条 企 业 在 将 符 合 确 认 条 件 的 会 计 要 素 登 记 入 账 并 列 报 于 会 计 报 表 及 其 附 注 ( 又 称 财 务 报 表, 下 同 ) 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会 计 计 量 属 性 进 行 计 量, 确 定 其 金 额 第 四 十 二 条 会 计 计 量 属 性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历 史 成 本 在 历 史 成 本 计 量 下, 资 产 按 照 购 置 时 支 付 的 现 金 或 者 现 金 等 价 物 的 金 额, 或 者 按 照 购 置 资 产 时 所 付 出 的 对 价 的 公 允 价 值 计 量 负 债 按 照 因 承 担 现 时 义 务 而 实 际 收 到 的 款 项 或 者 资 产 的 金 额, 或 者 承 担 现 时 义 务 的 合 同 金 额, 或 者 按 照 日 常 活 动 中 为 偿 还 负 债 预 期 需 要 支 付 的 现 金 或 者 现 金 等 价 物 的 金 额 计 量 ( 二 ) 重 置 成 本 在 重 置 成 本 计 量 下, 资 产 按 照 现 在 购 买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资 产 所 需 支 付 的 现 金 或 者 现 金 等 价 物 的 金 额 计 量 负 债 按 照 现 在 偿 付 该 项 债 务 所 需 支 付 的 现 金 或 者 现 金 等 价 物 的 金 额 计 量 ( 三 ) 可 变 现 净 值 在 可 变 现 净 值 计 量 下, 资 产 按 照 其 正 常 对 外 销 售 所 能 收 到 现 金 或 者 现 金 等 价 物 的 金 额 扣 减 该 资 产 至 完 工 时 估 计 将 要 发 生 的 成 本 估 计 的 销 售 费 用 以 及 相 关 税 费 后 的 金 额 计 量 ( 四 ) 现 值 在 现 值 计 量 下, 资 产 按 照 预 计 从 其 持 续 使 用 和 最 终 处 置 中 所 产 生 的 未 来 净 现 金 流 入 量 的 折 现 金 额 计 量 负 债 按 照 预 计 期 限 内 需 要 偿 还 的 未 来 净 现 金 流 出 量 的 折 现 金 额 计 量 ( 五 ) 公 允 价 值 在 公 允 价 值 计 量 下, 资 产 和 负 债 按 照 市 场 参 与 者 在 计 量 日 65

66 发 生 的 有 序 交 易 中, 出 售 资 产 所 能 收 到 或 者 转 移 负 债 所 需 支 付 的 价 格 计 量 第 四 十 三 条 企 业 在 对 会 计 要 素 进 行 计 量 时, 一 般 应 当 采 用 历 史 成 本, 采 用 重 置 成 本 可 变 现 净 值 现 值 公 允 价 值 计 量 的, 应 当 保 证 所 确 定 的 会 计 要 素 金 额 能 够 取 得 并 可 靠 计 量 第 十 章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四 十 四 条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是 指 企 业 对 外 提 供 的 反 映 企 业 某 一 特 定 日 期 的 财 务 状 况 和 某 一 会 计 期 间 的 经 营 成 果 现 金 流 量 等 会 计 信 息 的 文 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包 括 会 计 报 表 及 其 附 注 和 其 他 应 当 在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披 露 的 相 关 信 息 和 资 料 会 计 报 表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资 产 负 债 表 利 润 表 现 金 流 量 表 等 报 表 小 企 业 编 制 的 会 计 报 表 可 以 不 包 括 现 金 流 量 表 第 四 十 五 条 资 产 负 债 表 是 指 反 映 企 业 在 某 一 特 定 日 期 的 财 务 状 况 的 会 计 报 表 第 四 十 六 条 利 润 表 是 指 反 映 企 业 在 一 定 会 计 期 间 的 经 营 成 果 的 会 计 报 表 第 四 十 七 条 现 金 流 量 表 是 指 反 映 企 业 在 一 定 会 计 期 间 的 现 金 和 现 金 等 价 物 流 入 和 流 出 的 会 计 报 表 第 四 十 八 条 附 注 是 指 对 在 会 计 报 表 中 列 示 项 目 所 作 的 进 一 步 说 明, 以 及 对 未 能 在 这 些 报 表 中 列 示 项 目 的 说 明 等 第 十 一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准 则 由 财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条 本 准 则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3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 第 68 号 )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张 茅 2014 年 8 月 19 日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14 年 8 月 19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8 号 公 布 )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企 业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保 障 公 平 竞 争, 促 进 企 业 诚 信 自 律, 强 化 企 业 信 用 约 束, 维 护 交 易 安 全, 扩 大 社 会 监 督,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注 册 资 本 登 记 制 度 改 革 方 案 等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将 有 经 营 异 常 情 形 的 企 业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通 66

67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提 醒 其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第 三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指 导 全 国 的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其 登 记 的 企 业 的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业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 ( 一 ) 未 按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期 限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 ( 二 ) 未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责 令 的 期 限 内 公 示 有 关 企 业 信 息 的 ; ( 三 ) 公 示 企 业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 ( 四 ) 通 过 登 记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无 法 联 系 的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将 企 业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应 当 作 出 列 入 决 定, 将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信 息 记 录 在 该 企 业 的 公 示 信 息 中,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统 一 公 示 列 入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号 列 入 日 期 列 入 事 由 作 出 决 定 机 关 第 六 条 企 业 未 依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年 度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示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当 年 年 度 报 告 公 示 结 束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将 其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决 定, 并 予 以 公 示 第 七 条 企 业 未 依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责 令 其 在 10 日 内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企 业 未 在 责 令 的 期 限 内 公 示 信 息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责 令 的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将 其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决 定, 并 予 以 公 示 第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抽 查 或 者 根 据 举 报 进 行 核 查 查 实 企 业 公 示 信 息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弄 虚 作 假 的, 应 当 自 查 实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将 其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决 定, 并 予 以 公 示 第 九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依 法 履 职 过 程 中 通 过 登 记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无 法 与 企 业 取 得 联 系 的, 应 当 自 查 实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将 其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决 定, 并 予 以 公 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通 过 邮 寄 专 用 信 函 的 方 式 与 企 业 联 系 经 向 企 业 登 记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两 次 邮 寄 无 人 签 收 的, 视 为 通 过 登 记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无 法 取 得 联 系 两 次 邮 寄 间 隔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5 日, 不 得 超 过 30 日 第 十 条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自 列 入 之 日 起 3 年 内 依 照 企 业 信 息 公 示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列 入 决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将 企 业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应 当 作 出 移 出 决 定,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公 示 移 出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企 业 名 称 注 册 号 移 出 日 期 移 出 事 由 作 出 决 定 机 关 第 十 一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可 以 在 补 报 未 报 年 份 的 年 度 报 告 并 公 示 后, 申 请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移 出 决 定 第 十 二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后, 申 请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移 出 决 定 第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更 正 其 公 示 的 67

68 信 息 后, 可 以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查 实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移 出 决 定 第 十 四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企 业, 依 法 办 理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企 业 提 出 通 过 登 记 的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所 可 以 重 新 取 得 联 系, 申 请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查 实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移 出 决 定 第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企 业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届 满 3 年 前 60 日 内,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以 公 告 方 式 提 示 其 履 行 相 关 义 务 ; 届 满 3 年 仍 未 履 行 公 示 义 务 的, 将 其 列 入 严 重 违 法 企 业 名 单, 并 通 过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对 被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自 公 示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提 交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予 以 受 理 的,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实, 并 将 核 实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受 理 的, 将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通 过 核 实 发 现 将 企 业 列 入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存 在 错 误 的, 应 当 自 查 实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更 正 第 十 七 条 对 企 业 被 列 入 移 出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的 决 定,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未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由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十 九 条 经 营 异 常 名 录 管 理 相 关 文 书 样 式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统 一 制 定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6 年 2 月 24 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3 号 公 布 的 企 业 年 度 检 验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4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令 ( 第 105 号 )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2014 年 6 月 30 日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51 次 主 席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 肖 钢 2014 年 8 月 21 日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68

69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保 护 投 资 者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资 本 市 场 健 康 发 展 的 若 干 意 见,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私 募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私 募 基 金 ),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以 非 公 开 方 式 向 投 资 者 募 集 资 金 设 立 的 投 资 基 金 私 募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包 括 买 卖 股 票 股 权 债 券 期 货 期 权 基 金 份 额 及 投 资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标 的 非 公 开 募 集 资 金, 以 进 行 投 资 活 动 为 目 的 设 立 的 公 司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资 产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普 通 合 伙 人 管 理 的, 其 登 记 备 案 资 金 募 集 和 投 资 运 作 适 用 本 办 法 证 券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期 货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适 用 本 办 法,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中 国 证 监 会 [ 微 博 ]) 有 关 规 定 对 上 述 机 构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维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四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 管 理 运 用 私 募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服 务 活 动,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诚 实 信 用 谨 慎 勤 勉 的 义 务 私 募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行 为 规 范 第 五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本 办 法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对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设 立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和 发 行 私 募 基 金 不 设 行 政 审 批, 允 许 各 类 发 行 主 体 在 依 法 合 规 的 基 础 上, 向 累 计 不 超 过 法 律 规 定 数 量 的 投 资 者 发 行 私 募 基 金 建 立 健 全 私 募 基 金 发 行 监 管 制 度, 切 实 强 化 事 中 事 后 监 管, 依 法 严 厉 打 击 以 私 募 基 金 为 名 的 各 类 非 法 集 资 活 动 建 立 促 进 经 营 机 构 规 范 开 展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的 风 险 控 制 和 自 律 管 理 制 度, 以 及 各 类 私 募 基 金 的 统 一 监 测 系 统 第 六 条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业 协 会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业 协 会 ) 依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本 办 法 中 国 证 监 会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业 协 会 自 律 规 则, 对 私 募 基 金 业 开 展 行 业 自 律, 协 调 行 业 关 系, 提 供 行 业 服 务,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第 二 章 登 记 备 案 第 七 条 各 类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业 协 会 的 规 定, 向 基 金 业 协 会 申 请 登 记, 报 送 以 下 基 本 信 息 : ( 一 ) 工 商 登 记 和 营 业 执 照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 二 )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合 伙 协 议 ; ( 三 ) 主 要 股 东 或 者 合 伙 人 名 单 ; ( 四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 ( 五 ) 基 金 业 协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在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材 料 齐 备 后 的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网 站 公 告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的 方 式, 为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结 登 记 手 续 69

70 第 八 条 各 类 私 募 基 金 募 集 完 毕,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业 协 会 的 规 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报 送 以 下 基 本 信 息 : ( 一 ) 主 要 投 资 方 向 及 根 据 主 要 投 资 方 向 注 明 的 基 金 类 别 ; ( 二 ) 基 金 合 同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合 伙 协 议 资 金 募 集 过 程 中 向 投 资 者 提 供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应 当 报 送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以 公 司 合 伙 等 企 业 形 式 设 立 的 私 募 基 金, 还 应 当 报 送 工 商 登 记 和 营 业 执 照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 三 ) 采 取 委 托 管 理 方 式 的, 应 当 报 送 委 托 管 理 协 议 委 托 托 管 机 构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还 应 当 报 送 托 管 协 议 ; ( 四 ) 基 金 业 协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在 私 募 基 金 备 案 材 料 齐 备 后 的 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网 站 公 告 私 募 基 金 名 单 及 其 基 本 情 况 的 方 式, 为 私 募 基 金 办 结 备 案 手 续 第 九 条 基 金 业 协 会 为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私 募 基 金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不 构 成 对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能 力 持 续 合 规 情 况 的 认 可 ; 不 作 为 对 基 金 财 产 安 全 的 保 证 第 十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普 通 合 伙 人 应 当 在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业 协 会 报 告,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及 时 注 销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并 通 过 网 站 公 告 第 三 章 合 格 投 资 者 第 十 一 条 私 募 基 金 应 当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募 集, 单 只 私 募 基 金 的 投 资 者 人 数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公 司 法 合 伙 企 业 法 等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定 数 量 投 资 者 转 让 基 金 份 额 的, 受 让 人 应 当 为 合 格 投 资 者 且 基 金 份 额 受 让 后 投 资 者 人 数 应 当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私 募 基 金 的 合 格 投 资 者 是 指 具 备 相 应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风 险 承 担 能 力, 投 资 于 单 只 私 募 基 金 的 金 额 不 低 于 100 万 元 且 符 合 下 列 相 关 标 准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 一 ) 净 资 产 不 低 于 1000 万 元 的 单 位 ; ( 二 ) 金 融 资 产 不 低 于 300 万 元 或 者 最 近 三 年 个 人 年 均 收 入 不 低 于 50 万 元 的 个 人 前 款 所 称 金 融 资 产 包 括 银 行 存 款 股 票 债 券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银 行 理 财 产 品 信 托 计 划 保 险 产 品 期 货 权 益 等 第 十 三 条 下 列 投 资 者 视 为 合 格 投 资 者 : ( 一 )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企 业 年 金 等 养 老 基 金, 慈 善 基 金 等 社 会 公 益 基 金 ; ( 二 ) 依 法 设 立 并 在 基 金 业 协 会 备 案 的 投 资 计 划 ; ( 三 ) 投 资 于 所 管 理 私 募 基 金 的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 ( 四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以 合 伙 企 业 契 约 等 非 法 人 形 式, 通 过 汇 集 多 数 投 资 者 的 资 金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投 资 于 私 募 基 金 的,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应 当 穿 透 核 查 最 终 投 资 者 是 否 为 合 格 投 资 者, 并 合 并 计 算 投 资 者 人 数 但 是, 符 合 本 条 第 ( 一 ) ( 二 ) ( 四 ) 项 规 定 的 投 资 者 投 资 私 募 基 金 的, 不 再 穿 透 核 查 最 终 投 资 者 是 否 为 合 格 投 资 者 和 合 并 计 算 投 资 者 人 数 第 四 章 资 金 募 集 70

71 第 十 四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之 外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募 集 资 金, 不 得 通 过 报 刊 电 台 电 视 互 联 网 等 公 众 传 播 媒 体 或 者 讲 座 报 告 会 分 析 会 和 布 告 传 单 手 机 短 信 微 信 博 客 和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宣 传 推 介 第 十 五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向 投 资 者 承 诺 投 资 本 金 不 受 损 失 或 者 承 诺 最 低 收 益 第 十 六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销 售 私 募 基 金 的, 应 当 采 取 问 卷 调 查 等 方 式, 对 投 资 者 的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风 险 承 担 能 力 进 行 评 估, 由 投 资 者 书 面 承 诺 符 合 合 格 投 资 者 条 件 ; 应 当 制 作 风 险 揭 示 书, 由 投 资 者 签 字 确 认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销 售 机 构 销 售 私 募 基 金 的,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的 评 估 确 认 等 措 施 投 资 者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承 担 能 力 问 卷 及 风 险 揭 示 书 的 内 容 与 格 式 指 引, 由 基 金 业 协 会 按 照 不 同 类 别 私 募 基 金 的 特 点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销 售 或 者 委 托 销 售 机 构 销 售 私 募 基 金, 应 当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对 私 募 基 金 进 行 风 险 评 级, 向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风 险 承 担 能 力 相 匹 配 的 投 资 者 推 介 私 募 基 金 第 十 八 条 投 资 者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承 担 能 力 问 卷, 如 实 承 诺 资 产 或 者 收 入 情 况,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填 写 虚 假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承 诺 文 件 的,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投 资 者 应 当 确 保 投 资 资 金 来 源 合 法, 不 得 非 法 汇 集 他 人 资 金 投 资 私 募 基 金 第 五 章 投 资 运 作 第 二 十 条 募 集 私 募 证 券 基 金, 应 当 制 定 并 签 订 基 金 合 同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合 伙 协 议 ( 以 下 统 称 基 金 合 同 )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符 合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九 十 四 条 规 定 募 集 其 他 种 类 私 募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参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九 十 四 条 规 定, 明 确 约 定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相 关 事 宜 第 二 十 一 条 除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私 募 基 金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私 募 基 金 不 进 行 托 管 的,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中 明 确 保 障 私 募 基 金 财 产 安 全 的 制 度 措 施 和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第 二 十 二 条 同 一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不 同 类 别 私 募 基 金 的, 应 当 坚 持 专 业 化 管 理 原 则 ; 管 理 可 能 导 致 利 益 输 送 或 者 利 益 冲 突 的 不 同 私 募 基 金 的, 应 当 建 立 防 范 利 益 输 送 和 利 益 冲 突 的 机 制 第 二 十 三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 一 )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投 资 活 动 ; ( 二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 三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职 务 之 便, 为 本 人 或 者 投 资 者 以 外 的 人 牟 取 利 益, 进 行 利 益 输 送 ; ( 四 ) 侵 占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 五 )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的 交 易 活 动 ; 71

72 ( 六 )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和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投 资 活 动 ; ( 七 ) 玩 忽 职 守, 不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八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操 纵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交 易 活 动 ; ( 九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如 实 向 投 资 者 披 露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负 债 投 资 收 益 分 配 基 金 承 担 的 费 用 和 业 绩 报 酬 可 能 存 在 的 利 益 冲 突 情 况 以 及 可 能 影 响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重 大 信 息, 不 得 隐 瞒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信 息 披 露 规 则 由 基 金 业 协 会 另 行 制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业 协 会 的 规 定, 及 时 填 报 并 定 期 更 新 管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有 关 信 息 所 管 理 私 募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情 况 和 杠 杆 运 用 情 况, 保 证 所 填 报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发 生 重 大 事 项 的, 应 当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基 金 业 协 会 报 告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于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的 4 个 月 内, 向 基 金 业 协 会 报 送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告 和 所 管 理 私 募 基 金 年 度 投 资 运 作 基 本 情 况 第 二 十 六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私 募 基 金 投 资 决 策 交 易 和 投 资 者 适 当 性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记 录 及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清 算 终 止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10 年 第 六 章 行 业 自 律 第 二 十 七 条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私 募 基 金 备 案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对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私 募 基 金 信 息 严 格 保 密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不 得 对 外 披 露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和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的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定 期 汇 总 分 析 私 募 基 金 情 况, 及 时 提 供 私 募 基 金 相 关 信 息 第 二 十 九 条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制 定 和 实 施 私 募 基 金 行 业 自 律 规 则, 监 督 检 查 会 员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执 业 行 为 会 员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本 办 法 规 定 和 基 金 业 协 会 自 律 规 则 的, 基 金 业 协 会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采 取 自 律 管 理 措 施, 并 通 过 网 站 公 开 相 关 违 法 违 规 信 息 会 员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的,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第 三 十 条 基 金 业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投 诉 处 理 机 制, 受 理 投 资 者 投 诉, 进 行 纠 纷 调 解 第 七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依 法 对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私 募 基 金 业 务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监 测 和 检 查, 依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规 定 采 取 有 关 措 施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将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诚 信 信 息 记 入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诚 信 档 案 数 据 库 ; 根 据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信 用 状 况, 实 施 差 异 化 监 管 第 三 十 三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72

73 派 出 机 构 可 以 对 其 采 取 责 令 改 正 监 管 谈 话 出 具 警 示 函 公 开 谴 责 等 行 政 监 管 措 施 第 八 章 关 于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的 特 别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是 指 主 要 投 资 于 未 上 市 创 业 企 业 普 通 股 或 者 依 法 可 转 换 为 普 通 股 的 优 先 股 可 转 换 债 券 等 权 益 的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第 三 十 五 条 鼓 励 和 引 导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创 业 早 期 的 小 微 企 业 享 受 国 家 财 政 税 收 扶 持 政 策 的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其 投 资 范 围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基 金 业 协 会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登 记 基 金 备 案 投 资 情 况 报 告 要 求 和 会 员 管 理 等 环 节, 对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采 取 区 别 于 其 他 私 募 基 金 的 差 异 化 行 业 自 律, 并 提 供 差 异 化 会 员 服 务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派 出 机 构 对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在 投 资 方 向 检 查 等 环 节, 采 取 区 别 于 其 他 私 募 基 金 的 差 异 化 监 督 管 理 ; 在 账 户 开 立 发 行 交 易 和 投 资 退 出 等 方 面, 为 创 业 投 资 基 金 提 供 便 利 服 务 第 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四 条 至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至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以 及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七 项 和 第 九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有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八 项 行 为 的, 按 照 证 券 法 和 期 货 交 易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交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私 募 基 金 管 理 人 私 募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募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及 其 他 私 募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可 以 依 法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第 四 十 条 私 募 证 券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有 关 规 定 的, 按 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5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11 月 11 日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10 号 公 布, 根 据 2014 年 8 月 25 日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 第 158 号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关 于 修 改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订 ) 73

74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和 加 强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推 进 信 息 化 管 理 基 础 建 设, 充 分 发 挥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在 促 进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作 用,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的 编 码 登 记 应 用 及 其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组 织 机 构,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机 构 本 办 法 所 称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是 指 根 据 代 码 编 制 规 则 编 制, 赋 予 每 一 个 组 织 机 构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唯 一 的 始 终 不 变 的 识 别 标 识 码 本 办 法 所 称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是 指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识 别 标 识 的 载 体 和 法 定 凭 证,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正 本 为 纸 质 证 书, 副 本 包 括 纸 质 证 书 和 电 子 证 书 第 四 条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 依 法 负 责 统 一 组 织 协 调 全 国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全 国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中 心 ( 以 下 简 称 全 国 代 码 中 心 )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全 国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的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第 五 条 省 级 及 市 县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政 策 统 一 规 章 制 度 统 一 标 准 规 范 统 一 规 划 计 划 统 一 方 法 步 骤 的 原 则 第 七 条 各 级 质 检 部 门 应 当 在 本 系 统 内 全 面 应 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并 积 极 配 合 各 级 政 府 推 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在 经 济 文 化 社 会 发 展 等 领 域 的 应 用 第 八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设 立 的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组 织 机 构, 不 予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第 九 条 组 织 机 构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应 当 自 依 法 设 立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到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核 准 登 记 部 门 同 级 的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申 请 第 十 条 申 请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应 当 填 写 申 请 表, 并 出 示 或 者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机 关 单 位 提 交 批 准 设 立 的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企 业 单 位 提 交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营 业 执 照 及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提 交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 社 会 团 体 提 交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及 复 印 件 ; 其 他 组 织 机 构 提 交 相 关 的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核 准 登 记 的 文 件 及 复 印 件 ;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件 及 复 印 件 ; ( 三 ) 经 办 人 身 份 证 件 及 复 印 件, 组 织 机 构 授 权 经 办 人 办 理 登 记 的 证 明 ; 组 织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还 应 当 提 供 组 织 机 构 的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第 十 一 条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后, 应 当 即 时 做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 申 请 材 料 不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应 当 当 场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第 十 二 条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 日 内 完 成 审 核, 对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予 以 登 记, 颁 发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不 予 登 记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的 编 码 和 码 段 管 理,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全 国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编 制 规 则 等 国 家 标 准 和 全 国 代 码 中 心 统 一 确 定 的 码 段 管 理 规 则 74

75 第 十 四 条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统 一 确 定 式 样 内 容, 由 全 国 代 码 中 心 统 一 制 作 和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4 年 内 有 效 组 织 机 构 依 法 设 立 的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有 效 期 不 足 4 年 的,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有 效 期 以 资 格 证 明 文 件 的 有 效 期 为 准 第 十 六 条 禁 止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禁 止 买 卖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第 十 七 条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0 日 内 进 行 换 证 登 记 第 十 八 条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毁 损 的,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申 请 补 证,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补 证 和 遗 失 情 况 第 十 九 条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的 变 更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第 二 十 条 组 织 机 构 依 法 变 更 登 记 补 证 换 证 的, 其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不 变 第 二 十 一 条 组 织 机 构 依 法 终 止 的, 应 当 自 注 销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的 注 销 文 件 或 者 证 明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并 交 回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级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加 强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系 统 的 安 全 管 理 和 质 量 管 理, 保 证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系 统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统 一 有 效, 保 证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完 整 可 靠 第 二 十 三 条 组 织 机 构 应 当 以 纸 质 或 者 电 子 形 式 提 交 年 度 基 本 信 息 报 告, 内 容 包 括 :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机 构 名 称 机 构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机 构 类 型 证 书 有 效 期 颁 发 机 关 确 保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相 关 信 息 的 准 确 性 时 效 性 第 二 十 四 条 全 国 代 码 中 心 等 代 码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向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服 务, 但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信 息 管 理 和 保 密 制 度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组 织 机 构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申 请 换 证 补 证 变 更 的, 可 以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可 以 处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伪 造 变 造 冒 用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或 者 买 卖 出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书,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追 究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 未 构 成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由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从 事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因 过 错 给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信 息 系 统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从 事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其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09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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