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104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10 三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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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2 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104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10 三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13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22 五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104 年 度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定 原 則 40 六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49 七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51 八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52 九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53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56 二 訴 願 法 95 三 行 政 訴 訟 法 114 四 國 家 賠 償 法 181 五 國 家 賠 償 法 施 行 細 則 184 六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193

3 七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211 八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218 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225 十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235 十 一 民 法 ( 摘 錄 ) 250 十 二 中 華 民 國 刑 法 ( 摘 錄 ) 269 十 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274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279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301 十 六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305 參 其 他 國 際 公 約 一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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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考 試 院 (89)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89) 台 交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起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14 日 考 試 院 (90)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90) 台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第 9 條 第 1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9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增 訂 發 布 第 16-1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第 12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16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第 12 條 第 17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1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及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採 密 集 訓 練 方 式 辦 理 本 訓 練 之 訓 期 為 五 週 2

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本 訓 練 之 課 程, 以 增 進 受 訓 人 員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所 需 工 作 知 能 為 目 的, 並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交 通 部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提 供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名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第 六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審 定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者, 得 參 加 本 訓 練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前 項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均 採 計 至 當 年 度 四 月 三 十 日 止 第 七 條 保 訓 會 得 依 據 當 年 度 預 定 之 訓 練 人 數 及 交 通 部 所 提 供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人 數, 按 調 訓 比 例 分 配 受 訓 名 額 及 加 列 百 分 之 十 之 備 選 名 額 分 配 之 受 訓 名 額 不 足 一 人 部 分, 得 於 每 年 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分 配 受 訓 名 額 第 八 條 交 通 部 應 按 保 訓 會 依 年 度 調 訓 比 例 分 配 之 受 訓 名 額 及 備 選 名 額 遴 選 受 訓 人 員 及 備 選 人 員, 造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據 以 調 訓 前 項 遴 選 應 依 各 交 通 事 業 機 關 ( 構 ) 陞 遷 考 核 有 關 規 定 所 定 評 分 項 目 及 標 準 加 以 評 定, 各 項 評 分 採 計 至 前 一 年 度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積 分 高 者 優 先 遴 選 受 訓 第 一 項 之 備 選 人 員, 於 交 通 部 原 提 送 之 當 年 度 受 訓 人 員 因 故 無 法 受 訓 時 依 序 遞 補 之 ; 其 於 當 年 度 內 未 遞 補 受 訓 者, 於 次 年 度 起 符 3

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交 通 部 依 本 辦 法 重 新 遴 選 第 九 條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審 核 參 加 本 訓 練 人 員 時, 應 召 開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各 項 評 分 詳 加 審 核, 並 排 定 受 訓 序 列 交 通 部 應 請 受 訓 人 員 確 認 受 訓 資 格 並 填 具 資 格 確 認 暨 同 意 書 ( 如 附 件 一 ), 留 存 交 通 部 備 查 如 有 資 格 條 件 不 符 而 參 加 訓 練 情 事,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法 議 處 相 關 人 員 第 十 條 符 合 第 六 條 受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經 發 現 其 遴 選 之 評 定 項 目 漏 未 評 分 或 各 項 評 分 及 積 分 計 算 錯 誤 者, 致 應 列 入 而 未 列 入 當 年 度 受 訓 時, 除 有 可 歸 責 其 本 人 之 事 由 者 外, 得 經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召 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後, 由 交 通 部 函 經 保 訓 會 同 意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但 其 名 額 應 計 入 交 通 部 次 年 度 分 配 受 訓 之 名 額 第 十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練 但 因 婚 喪 懷 孕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得 於 開 訓 前,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函 報 交 通 部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延 後 訓 練 並 經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因 婚 喪 懷 孕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致 無 法 繼 續 訓 練 者, 得 於 事 由 發 生 後 三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停 止 訓 練 但 因 該 等 事 由 致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應 遵 守 有 關 訓 練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送 保 訓 會 廢 止 其 當 年 度 受 訓 資 格 : 一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或 經 核 准 中 途 離 訓 二 除 前 條 事 由 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合 計 超 過 課 程 時 數 百 分 之 二 十 4

9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三 未 經 核 准 中 途 離 訓 四 曠 課 五 冒 名 頂 替 六 對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講 座 長 官 或 其 他 人 員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有 確 實 證 據 七 參 加 本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違 反 保 訓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經 扣 考 處 分 八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有 確 實 證 據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期 結 束 後, 將 前 二 條 有 關 請 假 缺 課 等 資 料,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 構 ) 本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之 成 績 占 訓 練 成 績 總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課 程 成 績 占 訓 練 成 績 總 分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前 項 成 績 之 分 數 各 為 一 百 分, 按 比 例 合 計 後 之 成 績 總 分 達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課 程 成 績 之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一 選 擇 題 :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二 實 務 寫 作 題 :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均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第 十 六 條 受 訓 人 員 申 請 成 績 複 查, 應 於 接 到 成 績 單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保 訓 會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保 訓 會 於 收 到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 但 有 特 殊 原 因 得 酌 予 延 長 十 日, 並 通 知 受 訓 人 員 本 訓 練 各 項 成 績 登 記 或 核 算 錯 誤, 經 重 新 計 算 後 成 績 達 及 格 標 準 者, 由 保 訓 會 補 行 及 格 5

1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七 條 訓 練 期 間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人 員, 於 其 本 人 配 偶 前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參 加 訓 練 之 評 量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第 十 八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 一 有 第 十 一 條 但 書 所 定 情 事, 致 無 法 報 到 受 訓, 依 規 定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延 後 訓 練, 並 經 同 意 二 有 第 十 二 條 事 由, 經 停 止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前 經 核 准 延 後 訓 練 或 於 訓 練 期 間 經 核 准 停 止 訓 練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三 個 月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函 經 交 通 部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補 訓, 並 由 保 訓 會 視 年 度 辦 理 時 程, 於 當 年 度 或 次 年 度 調 訓, 逾 期 未 提 出 申 請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訓 及 依 前 項 保 留 之 受 訓 資 格 經 核 准 延 後 訓 練 或 停 止 訓 練 者, 其 所 遺 當 年 度 缺 額 未 經 遞 補 者, 不 計 入 核 准 補 訓 年 度 交 通 部 分 配 受 訓 之 名 額 第 十 九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經 評 定 不 及 格 者, 於 次 年 度 起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遴 選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經 依 第 十 三 條 各 款 廢 止 當 年 度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間 隔 下 列 年 度 後, 始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遴 選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一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 一 年 度 二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 三 年 度 三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第 七 款 或 第 八 款 : 五 年 度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重 新 參 加 本 訓 練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第 二 十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保 訓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並 函 知 交 通 部 及 銓 敘 部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者, 由 保 訓 會 予 6

1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以 退 訓 ; 其 涉 及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法 處 理 前 項 退 訓 人 員, 於 次 年 度 起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規 定 重 新 遴 選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其 退 訓 有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後,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者, 由 保 訓 會 撤 銷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並 報 請 考 試 院 註 銷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 其 涉 及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法 處 理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經 撤 銷 者, 於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規 定 重 新 遴 選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但 其 撤 銷 有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經 撤 銷, 而 其 撤 銷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於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交 通 部 依 規 定 重 新 遴 選 後, 填 具 免 訓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二 ), 函 送 保 訓 會, 經 核 准 後, 視 同 訓 練 合 格, 由 保 訓 會 於 同 一 年 度 統 一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本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除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得 向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收 取 必 要 之 基 本 費 用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7

1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件 一 年 度 參 加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資 格 確 認 暨 同 意 書 本 人 ( 姓 名 ) 銜 ) 服 務 於 ( 服 務 機 關 構 全, 確 已 具 備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參 訓 資 格, 並 獲 遴 選 參 加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本 人 同 意 參 加 本 項 訓 練, 並 願 遵 守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及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本 項 訓 練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規 定, 願 意 接 受 處 分 本 人 確 認 登 載 於 受 訓 人 員 名 冊 之 各 項 資 格 均 屬 實, 如 有 誤 報 或 因 服 務 機 關 ( 構 ) 未 依 規 定 確 實 審 核, 致 於 訓 練 期 間 或 晉 升 資 位 訓 練 合 格 後 派 任 送 審 時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願 意 接 受 退 訓 或 撤 銷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並 繳 回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另 如 退 訓 或 撤 銷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之 原 因, 係 可 歸 責 於 本 人, 則 依 上 開 訓 練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本 人 絕 無 異 議 同 意 人 : ( 簽 章 )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職 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 註 :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之 取 得 規 定 如 左 : 一 高 員 級 以 下, 須 經 考 試 及 格 ( 第 二 項 )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經 敘 定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並 經 晉 升 高 員 級 訓 練 合 格, 且 具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取 得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該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六 條 就 受 訓 資 格 亦 有 相 同 規 定 二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 ( 第 二 項 )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者, 由 保 訓 會 予 以 退 訓 ; 其 涉 及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法 處 理 ( 第 三 項 ) 前 項 退 訓 人 員, 於 次 年 度 起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規 定 重 新 遴 選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其 退 訓 有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 第 四 項 )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後,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者, 由 保 訓 會 撤 銷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並 報 請 考 試 院 註 銷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 其 涉 及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法 處 理 ( 第 五 項 )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經 撤 銷 者, 於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規 定 重 新 遴 選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但 其 撤 銷 有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 第 六 項 )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經 撤 銷, 而 其 撤 銷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之 事 由 者, 於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時, 由 交 通 部 依 規 定 重 新 遴 選 後, 填 具 免 訓 申 請 書, 函 送 保 訓 會, 經 核 准 後, 視 同 訓 練 合 格, 由 保 訓 會 於 同 一 年 度 統 一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8

13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附 件 二 姓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免 訓 申 請 書 名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名 稱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日 期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職 稱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送 達 日 期 上 列 登 載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並 符 合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六 項 規 定, 請 准 予 免 除 訓 練 此 致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人 : ( 簽 章 ) 承 辦 人 : ( 簽 章 ) 人 事 主 管 : ( 簽 章 ) 機 關 ( 學 校 ) 首 長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9

1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二 104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訓 練 上 課 5 週, 共 計 150 小 時 (6 小 時 5 天 ) 5 週 =150 小 時 課 程 單 元 科 目 名 稱 時 數 備 註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2 含 兩 岸 關 係 一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二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2 交 通 事 業 經 營 策 略 2 智 慧 化 交 通 發 展 2 人 權 政 策 與 保 障 2 文 官 政 策 與 發 展 2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 小 計 含 兩 公 約 及 其 施 行 法 CEDAW 等 含 考 績 培 訓 退 撫 制 度 公 保 年 金 之 變 革 與 發 展 14 小 時 創 新 思 考 與 管 理 3 含 個 案 分 析 與 技 法 應 用 變 革 管 理 3 簡 報 技 巧 3 政 策 溝 通 與 宣 導 2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3 行 政 管 理 目 標 管 理 3 知 能 與 實 危 機 管 理 3 含 個 案 研 討 務 企 業 管 理 3 含 行 銷 管 理 方 案 規 劃 6 含 3 小 時 小 組 研 討 問 題 分 析 與 解 決 6 含 3 小 時 小 組 研 討 團 隊 合 作 與 激 勵 3 小 計 38 小 時 10

15 104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三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四 自 我 發 展 五 專 題 演 講 行 政 程 序 法 與 案 例 解 析 8 行 政 救 濟 與 案 例 解 析 8 含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及 國 家 賠 償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實 務 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與 案 例 解 析 4 含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及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民 法 在 公 務 上 的 應 用 3 刑 法 瀆 職 罪 與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及 4 案 例 解 析 保 障 制 度 與 實 務 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與 實 務 2 小 計 35 小 時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2 終 身 學 習 之 理 念 與 實 踐 2 人 際 關 係 與 公 務 溝 通 2 志 工 與 社 會 服 務 2 由 傑 出 資 深 志 工 擔 任 講 座 職 場 情 緒 與 壓 力 調 適 2 經 典 研 析 與 文 官 素 養 4 小 計 14 小 時 性 別 主 流 化 2 環 境 變 遷 的 挑 戰 與 因 應 2 含 括 綠 能 與 生 活 概 念 多 元 文 化 與 發 展 資 訊 科 技 與 生 活 全 球 化 發 展 趨 勢 人 文 關 懷 與 體 認 6 感 動 的 服 務 身 心 障 礙 權 益 及 無 障 礙 環 境 之 認 識 小 計 1. 6 項 議 題 中 安 排 3 場, 每 場 2 小 時 2. 多 元 文 化 與 發 展 議 題 含 閩 南 客 家 原 住 民 族 新 住 民 習 俗 文 化 及 價 值 觀 之 相 關 內 容 3. 全 球 化 發 展 趨 勢 應 含 括 人 口 結 構 發 展 趨 勢 10 小 時 11

1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六 開 訓 1 綜 合 活 動 班 務 輔 導 2 與 課 務 輔 課 程 重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介 紹 2 導 工 作 經 驗 分 享 6 體 能 活 動 2 自 習 2 體 驗 學 習 6 藝 文 賞 析 3 測 驗 3 實 務 研 討 1. 小 組 演 練 (6 小 時 ) 報 告 及 答 詢 (4 小 時 )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小 計 2 含 結 訓 39 小 時 總 計 150 小 時 以 上 課 程 配 當 表 第 1 單 元 至 第 3 單 元 與 科 目, 除 講 授 講 義 內 容 外, 應 著 重 個 案 研 討 或 分 析 實 際 案 例, 提 供 學 員 交 換 心 得, 以 活 絡 教 學 12

17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三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B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並 自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2 年 5 月 25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3 年 2 月 21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為 規 範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薦 升 簡 訓 練 )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正 升 監 訓 練 )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委 升 薦 訓 練 )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佐 升 正 訓 練 )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 成 績 評 量 事 宜, 以 客 觀 公 正 公 平 之 方 式 評 量 訓 練 成 績,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薦 升 簡 及 正 升 監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包 括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與 課 程 成 績,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評 定 訓 練 總 成 績 ( 如 附 件 一 ): ( 一 )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其 評 分 項 目 如 下 : 1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關 懷 待 人 等 2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差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3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二 ) 課 程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九 十, 其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1 專 題 研 討 : 含 小 組 研 討 書 面 報 告 與 口 頭 報 告 及 答 詢, 占 課 程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原 始 分 數 以 一 百 分 計 算, 其 中 團 體 成 績 六 十 分, 包 含 書 面 報 告 五 十 分, 口 頭 報 告 十 分 ; 個 別 成 績 四 十 分, 包 含 書 面 報 告 撰 擬 過 程 參 與 表 現 二 十 分, 本 組 答 詢 表 現 十 五 分, 在 他 組 報 告 時 發 問 五 分 2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 採 情 境 測 驗 方 式, 占 課 程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13

1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三 委 升 薦 及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包 括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與 課 程 成 績,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評 定 訓 練 總 成 績 ( 如 附 件 二 ): ( 一 )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其 評 分 項 目 如 下 : 1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關 懷 待 人 等 2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差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3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二 ) 課 程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九 十, 其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1 選 擇 題 : 占 課 程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2 實 務 寫 作 題 : 占 課 程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包 括 : (1) 實 務 研 討 : 含 小 組 研 討 報 告 及 答 詢, 占 實 務 寫 作 題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原 始 分 數 以 一 百 分 計 算, 小 組 研 討 成 績 三 十 分 ; 報 告 及 答 詢 成 績 七 十 分, 其 中 團 體 成 績 ( 包 含 書 面 報 告 及 簡 報 技 巧 ) 四 十 二 分, 個 別 成 績 ( 包 含 口 頭 報 告 及 答 詢 表 現 ) 二 十 八 分 (2) 個 案 寫 作 : 採 情 境 測 驗 方 式, 占 實 務 寫 作 題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佐 升 正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包 括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與 課 程 成 績,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評 定 訓 練 總 成 績 ( 如 附 件 三 ): ( 一 )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其 評 分 項 目 如 下 : 1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關 懷 待 人 等 2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差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3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二 ) 課 程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八 十, 其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14

19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1 選 擇 題 : 占 課 程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2 實 務 寫 作 題 : 採 情 境 測 驗 方 式, 占 課 程 成 績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薦 升 簡 及 正 升 監 訓 練 之 專 題 研 討,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研 討 範 圍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之 核 心 職 能 及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議 題 項 目 課 程 為 範 圍,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以 安 排 於 開 訓 後 第 三 週 實 施 完 畢 為 原 則 ( 二 ) 研 討 題 目 : 由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聘 請 之 講 座 命 題, 並 由 文 官 學 院 彙 整 提 供 各 組 受 訓 人 員 擇 一 研 討 ( 三 ) 分 組 方 式 :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第 一 週 將 受 訓 人 員 採 異 質 性 分 成 若 干 組, 每 組 以 不 超 過 六 人 為 原 則 ( 四 ) 書 面 報 告 : 1 內 容 : 報 告 本 文 以 五 千 字 至 八 千 字 為 原 則 ; 有 引 用 資 料 者, 應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並 明 列 參 考 書 目 2 格 式 : 應 含 封 面 報 告 及 分 組 討 論 紀 錄 各 一 式 三 份 (1) 報 告 : 含 摘 要 目 錄 本 文 及 參 考 書 目, 其 中 本 文 部 分 應 含 前 言 現 況 分 析 問 題 檢 討 解 決 方 案 及 結 語 等 五 大 項 次 (2) 分 組 討 論 紀 錄 : 提 供 至 少 二 次 會 議 紀 錄, 字 數 不 限, 應 呈 現 小 組 成 員 在 專 題 研 討 報 告 撰 擬 過 程 中 個 人 參 與 情 形 意 見 陳 述 及 貢 獻 3 繳 交 時 間 : 舉 行 專 題 研 討 前 三 日 送 交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送 二 名 共 同 主 持 之 講 座 ( 五 ) 進 行 方 式 : 於 開 訓 後 第 三 週 星 期 五 舉 行 為 原 則 各 組 時 間 為 五 十 分 鐘, 各 推 派 一 人 至 二 人 進 行 口 頭 報 告 十 五 分 鐘, 由 講 座 或 受 訓 人 員 提 出 問 題, 並 由 講 座 指 定 該 組 受 訓 人 員 進 行 二 十 五 分 鐘 之 答 詢, 最 15

2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後 由 講 座 講 評 ( 六 ) 成 績 計 算 : 由 各 講 座 依 第 二 點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分 別 評 定 成 績 後, 以 其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計 算 之 六 薦 升 簡 及 正 升 監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之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測 驗 範 圍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之 核 心 職 能 項 目 課 程 為 範 圍, 得 採 各 科 目 分 別 或 跨 域 命 題 ( 二 ) 測 驗 日 期 : 於 結 訓 當 週 星 期 三 舉 行 為 原 則 ( 三 ) 測 驗 題 型 及 時 間 : 試 題 為 三 題, 情 境 採 書 面 或 影 片 方 式 呈 現, 測 驗 時 間 為 三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 含 測 驗 說 明 ) 七 委 升 薦 及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之 實 務 研 討,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研 討 範 圍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單 元 之 問 題 分 析 與 解 決 方 案 規 劃 及 簡 報 技 巧 課 程 為 範 圍,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以 安 排 於 開 訓 後 第 二 週 實 施 完 畢 為 原 則 ( 二 ) 研 討 案 例 : 由 保 訓 會 聘 請 講 座 撰 寫 情 境 案 例, 並 由 文 官 學 院 提 供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之 受 訓 人 員 於 開 訓 當 日 抽 取 研 討 ( 三 ) 分 組 方 式 :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第 一 週 將 受 訓 人 員 採 異 質 性 分 成 若 干 組, 每 組 以 不 超 過 八 人 為 原 則 ( 四 ) 書 面 報 告 : 1 內 容 : 報 告 本 文 以 三 千 字 為 原 則 ; 有 引 用 資 料 者, 應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並 明 列 參 考 書 目 2 格 式 : 應 含 封 面 報 告 及 分 組 討 論 紀 錄 各 一 式 三 份 (1) 報 告 : 含 摘 要 目 錄 本 文 及 參 考 書 目, 其 中 本 文 部 分 應 含 現 況 說 明 問 題 分 析 解 決 方 案 及 結 語 等 四 大 項 次 (2) 分 組 討 論 紀 錄 : 提 供 一 次 會 議 紀 錄, 字 數 不 限, 應 呈 現 小 組 成 員 在 實 務 研 討 報 告 撰 擬 過 程 中 個 人 參 與 情 形 意 見 陳 16

21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述 及 貢 獻 3 繳 交 時 間 : 舉 行 報 告 及 答 詢 前 三 日 送 交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送 二 名 共 同 主 持 之 講 座 ( 五 ) 進 行 方 式 : 1 小 組 研 討 : 於 問 題 分 析 與 解 決 及 方 案 規 劃 課 程 中 實 施, 並 進 行 評 分 2 報 告 及 答 詢 : 於 開 訓 後 第 三 週 星 期 五 舉 行 為 原 則 各 組 研 討 時 間 為 三 十 五 分 鐘, 各 推 派 二 人 進 行 口 頭 報 告 十 分 鐘, 由 講 座 提 問 並 指 定 該 組 受 訓 人 員 進 行 二 十 五 分 鐘 之 答 詢 ( 六 ) 成 績 計 算 : 由 各 講 座 依 第 三 點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分 別 評 定 成 績 後, 以 其 成 績 加 總 平 均 計 算 之 八 委 升 薦 及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之 選 擇 題 及 個 案 寫 作,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測 驗 範 圍 : 1 選 擇 題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之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及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單 元 課 程 為 範 圍 2 個 案 寫 作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之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單 元 課 程 為 範 圍 ( 二 ) 測 驗 日 期 : 於 結 訓 當 週 星 期 三 舉 行 為 原 則 ( 三 ) 測 驗 題 型 及 時 間 : 測 驗 題 型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四 十 題 個 案 寫 作 二 題, 測 驗 時 間 為 二 小 時 三 十 分 鐘 九 佐 升 正 訓 練 之 課 程 成 績 測 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測 驗 範 圍 : 1 選 擇 題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之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及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單 元 課 程 為 範 圍 2 實 務 寫 作 題 : 以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之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單 元 17

2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課 程 為 範 圍 ( 二 ) 測 驗 日 期 : 於 結 訓 當 週 星 期 三 舉 行 為 原 則 ( 三 ) 測 驗 題 型 及 時 間 : 測 驗 題 型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四 十 題 實 務 寫 作 題 三 題 第 一 階 段 進 行 選 擇 題 測 驗, 測 驗 時 間 為 五 十 分 鐘 ; 休 息 三 十 分 鐘 ; 第 二 階 段 進 行 實 務 寫 作 題 測 驗, 測 驗 時 間 為 一 小 時 五 十 分 鐘 十 各 項 訓 練 成 績 均 以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十 一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練 結 束 後 十 五 日 內, 填 具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及 專 題 研 討 ( 實 務 研 討 )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件 四 ) 函 送 文 官 學 院 彙 報 保 訓 會 十 二 保 訓 會 計 算 並 核 定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總 成 績 後, 應 通 知 各 主 管 機 關 ( 遴 選 機 關 學 校 ),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自 保 訓 會 請 證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下 載 成 績 單, 轉 發 各 受 訓 人 員 簽 收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應 於 收 到 成 績 單 後 七 日 內, 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繳 交 證 書 費 每 張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繳 費 時, 應 至 保 訓 會 網 站 請 證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列 印 證 書 規 費 繳 款 單 後 至 便 利 商 店 繳 費, 或 使 用 自 動 櫃 員 機 轉 帳 或 使 用 網 路 繳 費 十 三 保 訓 會 應 將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名 冊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並 將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與 不 及 格 人 員 分 別 列 冊, 函 知 各 主 管 機 關 ( 遴 選 機 關 學 校 ) 及 銓 敘 部, 各 主 管 機 關 ( 遴 選 機 關 學 校 ) 應 轉 知 受 訓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18

23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附 件 一 薦 升 簡 及 正 升 監 訓 練 各 項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總 成 績 項 目 占 總 成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及 配 分 比 例 績 比 例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10%) 10% 團 體 成 績 書 面 報 告 (50 分 ) 27% (60 分 ) 口 頭 報 告 (10 分 ) 專 題 研 討 課 程 成 績 書 面 報 告 撰 擬 過 程 參 與 表 現 (20 分 ) (50%) 個 別 成 績 (90%) 本 組 答 詢 表 現 (15 分 ) 18% (40 分 ) 在 他 組 報 告 時 發 問 (5 分 )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50%) 45% 附 件 二 委 升 薦 及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各 項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總 成 績 項 目 占 總 成 績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及 配 分 比 例 比 例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10%) 10% 選 擇 題 (40%) 36% 小 組 研 討 (30 分 ) 8.1% 課 程 成 績 (90%) 實 務 寫 作 題 (60%) 實 務 研 討 (50%) 報 告 及 答 詢 團 體 成 績 (42 分 ) 11.34% (70 分 ) 個 別 成 績 (28 分 ) 7.56% 個 案 寫 作 (50%) 27% 19

2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件 三 佐 升 正 訓 練 各 項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總 成 績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評 分 項 目 及 配 分 比 例 占 總 成 績 比 例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20%) 20% 課 程 成 績 (80%) 選 擇 題 (40%) 32% 實 務 寫 作 題 (60%) 48% 20

25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附 件 四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及 專 題 研 討 ( 實 務 研 討 ) 成 績 清 冊 訓 練 類 別 :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訓 練 班 別 : 受 訓 人 員 總 編 號 姓 名 訓 練 期 間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月 日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專 題 研 討 備 註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 實 務 研 討 ) 成 績 填 表 說 明 : 一 佐 升 正 訓 練 僅 填 列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二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及 專 題 研 討 ( 實 務 研 討 ) 欄 位, 請 填 列 原 始 分 數 21

2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四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1 年 10 月 29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2 年 5 月 25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2 年 11 月 1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並 自 103 年 2 月 21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壹 總 則 一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及 所 屬 機 關 為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及 各 項 升 任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測 驗, 特 訂 定 本 試 務 規 定 二 辦 理 試 務 人 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遵 守 本 試 務 規 定,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法 令 處 理 貳 試 場 規 定 三 受 訓 人 員 應 於 測 驗 預 備 鈴 響 時, 依 編 號 就 座 測 驗 時 間 為 一 階 段 者, 於 測 驗 時 間 開 始 後 十 五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參 加 測 驗 ; 為 二 階 段 測 驗 者, 第 一 階 段 測 驗 於 測 驗 時 間 開 始 後 十 五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參 加 測 驗, 第 二 階 段 測 驗 時 間 開 始 後 三 分 鐘 內, 得 准 入 場 參 加 測 驗, 逾 時 均 不 得 參 加 測 驗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於 測 驗 時 間 開 始 後 二 小 時 內 不 得 離 場 ;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及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於 測 驗 時 間 開 始 後 四 十 五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場 四 受 訓 人 員 應 憑 學 員 證 或 國 民 身 分 證 入 場 參 加 測 驗, 並 置 於 桌 面 左 前 角 或 指 定 位 置, 以 備 核 對 22

27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受 訓 人 員 應 自 行 檢 查 試 卷 ( 卡 ) 上 之 總 編 號 測 驗 名 稱 及 訓 練 班 別 等 有 無 錯 誤, 如 發 現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受 訓 人 員 應 依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於 測 驗 開 始 前 十 分 鐘 將 書 籍 文 件 等 非 測 驗 必 需 用 品 放 置 於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不 得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五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予 以 扣 考, 並 不 得 繼 續 參 加 測 驗, 其 已 考 之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 ( 一 ) 冒 名 頂 替 ( 二 ) 持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證 件 ( 三 ) 互 換 座 位 或 試 卷 ( 卡 ) ( 四 ) 傳 遞 文 稿 參 考 資 料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之 物 件 或 有 關 信 號 ( 五 ) 故 意 不 繳 交 試 卷 ( 卡 ) ( 六 )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器 ( 七 ) 繳 交 試 卷 ( 卡 ) 後 仍 逗 留 試 場 門 ( 窗 ) 口 附 近,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 八 ) 故 意 破 壞 電 腦 作 答 設 備 或 系 統 功 能 ( 九 ) 其 他 未 遵 守 本 試 務 規 定, 經 監 場 人 員 勸 導 仍 不 聽 從 六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測 驗 成 績 二 十 分 至 其 全 部 分 數 : ( 一 ) 夾 帶 書 籍 文 件 ( 二 ) 在 桌 椅 文 具 或 肢 體 上 或 其 他 處 所 書 寫 有 關 文 字 ( 三 ) 因 過 失 未 繳 交 試 卷 ( 卡 ) ( 四 ) 未 得 監 場 人 員 同 意 擅 離 試 場 ( 五 ) 拆 開 或 毀 損 試 卷 彌 封 ( 六 ) 掣 去 卷 面 總 編 號 或 條 碼 或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姓 名 總 編 號 或 其 他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標 記 或 自 備 稿 紙 書 寫 23

2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 七 ) 散 發 測 驗 試 題 後, 窺 視 他 人 作 答 結 果 互 相 交 談 或 出 示 答 案 供 他 人 窺 視 七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測 驗 成 績 十 分 至 二 十 分 : ( 一 ) 誤 坐 他 人 座 位 或 誤 用 他 人 試 卷 ( 卡 ) 作 答 ( 二 ) 裁 割 試 卷 ( 卡 ) ( 三 ) 污 損 試 卷 ( 卡 ) ( 四 ) 不 依 試 卷 ( 卡 ) 試 題 說 明 或 附 註 事 項 作 答 ( 五 ) 繳 交 試 卷 ( 卡 ) 後, 未 即 離 場 或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而 走 回 座 位 或 試 場 後 方 ( 六 ) 測 驗 開 始 鈴 響 前 即 擅 自 在 試 卷 ( 卡 ) 上 書 寫 或 測 驗 完 畢 鈴 響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不 繳 試 卷 ( 卡 ) ( 七 ) 隨 身 攜 帶 具 有 通 訊 或 攝 影 功 能 之 器 具, 或 將 其 置 於 抽 屜 桌 椅 或 座 位 旁 八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扣 除 該 測 驗 成 績 五 分 至 十 分 : ( 一 ) 攜 帶 非 必 要 之 物 品 ( 二 )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移 動 座 位 ( 三 ) 詢 問 題 旨 或 出 聲 朗 誦, 經 監 場 人 員 制 止 仍 不 聽 從 ( 四 ) 吸 菸 嚼 食 口 香 糖 或 檳 榔 ( 五 ) 測 驗 結 束 前 攜 帶 試 題 離 場 ( 六 ) 測 驗 開 始 前 十 分 鐘 未 依 監 場 人 員 指 示 收 妥 非 測 驗 必 需 用 品 九 受 訓 人 員 違 反 第 五 點 至 第 八 點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保 訓 會 應 將 違 規 之 處 分, 以 書 面 分 別 通 知 當 事 人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服 務 ( 訓 練 ) 機 關 ( 構 ) 學 校 24

29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受 訓 人 員 違 反 第 五 點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予 以 扣 考 者, 並 函 請 其 服 務 ( 訓 練 )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受 訓 人 員 作 答 應 使 用 本 國 文 字 但 專 門 名 詞 及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受 訓 人 員 應 在 測 驗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前 繳 交 卷 ( 卡 ), 其 提 早 繳 交 者, 應 經 監 場 人 員 點 收 後 始 得 離 場 受 訓 人 員 於 測 驗 結 束 鈴 聲 響 畢 時, 應 靜 坐 於 座 位 上 不 得 移 動, 並 俟 監 場 人 員 將 試 卷 ( 卡 ) 收 齊 清 點 無 誤 後 始 得 離 場 參 監 場 規 定 十 二 保 訓 會 應 視 試 場 場 數 及 規 模, 分 置 試 區 督 導 巡 場 主 任 監 場 主 任 及 監 場 員 各 試 區 於 測 驗 前 應 舉 行 監 場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合 併 舉 行 監 場 人 員 應 於 預 備 鈴 響 前 到 場, 佩 帶 識 別 證, 分 別 執 行 職 務 ; 因 故 不 能 到 場 時, 應 先 通 知 保 訓 會 派 人 接 替, 不 得 自 行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十 三 試 區 督 導 職 責 如 下 : ( 一 ) 督 導 各 該 試 區 監 場 人 員 執 行 監 場 工 作 ( 二 ) 裁 處 受 訓 人 員 違 規 情 事 ( 三 ) 督 導 各 該 試 區 其 他 各 項 監 場 相 關 事 宜 十 四 巡 場 主 任 職 責 如 下 : ( 一 ) 測 驗 前 檢 查 責 任 區 試 場 ( 二 ) 巡 迴 督 導 責 任 區 試 場 監 場 人 員 執 行 監 場 工 作 ( 三 ) 調 度 各 試 場 監 場 人 員 ( 四 )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入 場 ( 五 ) 統 計 參 加 測 驗 及 未 參 加 測 驗 人 數 25

3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 六 ) 協 助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違 規 及 突 發 事 故 十 五 監 場 主 任 職 責 如 下 : ( 一 ) 嚴 格 監 督 受 訓 人 員 遵 守 試 務 規 定 ( 二 ) 領 取 受 訓 人 員 名 冊 試 卷 ( 卡 ) 試 題 相 關 電 子 儲 存 媒 體 及 應 用 物 品 等, 並 當 面 查 對 點 清 ( 三 ) 預 備 鈴 聲 響 後,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依 編 號 就 座, 並 保 持 肅 靜 同 時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將 所 帶 書 籍 及 其 他 物 品 放 置 試 場 前 方 或 指 定 場 所 ( 四 ) 測 驗 開 始 前 五 分 鐘, 應 擇 要 向 受 訓 人 員 宣 讀 試 務 相 關 規 定 ( 五 ) 按 受 訓 人 員 總 編 號 分 發 試 卷 ( 卡 ), 確 實 核 對, 並 提 醒 受 訓 人 員 自 行 檢 查 其 總 編 號 訓 練 名 稱 及 班 別 等 是 否 相 符 ( 六 ) 測 驗 鈴 聲 開 始 後, 應 即 散 發 測 驗 試 題, 不 得 提 前 或 延 後 ( 七 ) 將 測 驗 起 迄 時 間 參 加 測 驗 及 未 參 加 測 驗 人 數 等 分 別 寫 於 黑 板 上 ( 八 ) 如 遇 突 發 事 項, 應 即 報 告 巡 場 主 任 處 理 ( 九 ) 指 導 受 訓 人 員 依 測 驗 作 答 規 定 作 答 ( 十 ) 於 受 訓 人 員 繳 卷 時, 應 確 實 驗 收 其 試 卷 ( 卡 ) 及 試 題 ( 十 一 ) 填 具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 如 附 件 一 ) 十 六 監 場 員 職 責 如 下 : ( 一 ) 協 助 監 場 主 任 辦 理 各 項 事 宜 ( 二 ) 測 驗 開 始 後, 應 逐 位 核 對 受 訓 人 員 之 學 員 證 或 國 民 身 分 證 如 有 疑 問 時, 應 令 其 在 測 驗 名 冊 欄 內 適 當 位 置, 捺 印 左 大 姆 指 紋, 以 便 查 核, 並 轉 告 巡 場 人 員 處 理 ( 三 ) 查 點 參 加 測 驗 及 未 參 加 測 驗 人 數, 並 收 回 未 參 加 測 驗 試 卷 ( 卡 ) 及 試 題 26

31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十 七 監 場 人 員 對 受 訓 人 員 詢 問 試 題 內 容 不 得 解 答 但 字 跡 印 刷 不 佳 難 以 辨 識 確 認 有 疑 義 或 測 驗 相 關 媒 體 播 放 品 質 不 佳 致 難 以 辨 識 時, 應 立 即 轉 請 巡 場 主 任 處 理 十 八 受 訓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事 故 須 臨 時 離 場 者, 應 經 監 場 主 任 以 上 人 員 許 可, 並 由 監 場 主 任 或 監 場 員 隨 往 監 視 十 九 監 場 人 員 於 受 訓 人 員 繳 卷 時,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試 場 後 方 之 門 應 於 測 驗 終 場 前 關 閉 ( 二 ) 卷 面 條 碼 應 保 持 原 狀 ( 三 ) 試 卷 ( 卡 ) 應 完 整 無 缺 ( 四 ) 提 早 交 卷 之 受 訓 人 員 未 經 監 場 人 員 許 可, 不 得 走 回 座 位 或 試 場 後 方 ( 五 ) 測 驗 結 束 前 提 前 繳 卷 者, 試 題 應 隨 卷 附 繳 二 十 監 場 人 員 應 清 點 所 收 試 卷 ( 卡 ) 數 目, 以 與 所 發 試 卷 ( 卡 ) 相 符, 並 確 認 測 驗 相 關 之 電 子 儲 存 媒 體 與 試 題 均 已 回 收 參 加 測 驗 試 卷 分 類 裝 入 參 加 測 驗 試 卷 封 袋 ; 未 參 加 測 驗 試 卷 裝 入 未 參 加 測 驗 試 卷 封 袋 上 述 兩 種 封 袋, 均 在 封 面 上 註 明 測 驗 試 場 日 期 參 加 測 驗 及 未 參 加 測 驗 數 目, 由 監 場 主 任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送 交 卷 務 人 員 點 收, 並 經 點 驗 後, 固 封 並 署 名 或 蓋 章 選 擇 題 試 題 用 試 卡 作 答 者, 不 分 參 加 測 驗 或 未 參 加 測 驗, 均 裝 入 原 封 袋 中, 由 監 場 主 任 簽 名 或 蓋 章 後 送 交 卷 務 人 員 點 收, 並 經 點 驗 後, 固 封 並 署 名 或 蓋 章 二 十 一 監 場 人 員 發 現 受 訓 人 員 有 違 規 情 事, 應 立 即 制 止, 並 依 試 務 規 定 處 理 凡 經 扣 考 者, 不 准 繼 續 參 加 測 驗 對 扣 考 或 扣 分 者, 監 場 主 任 應 填 寫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並 經 受 訓 人 員 監 場 員 監 場 主 任 及 巡 場 主 任 簽 名 後, 將 當 場 查 獲 之 物 證 粘 貼 於 該 表 背 面 或 密 封 於 違 規 證 物 袋, 一 併 送 試 區 督 導 裁 處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送 27

3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保 訓 會 核 備, 以 憑 核 計 成 績 二 十 二 監 場 人 員 監 場 時, 應 注 意 整 肅 儀 容, 不 得 在 測 驗 試 場 內 抽 煙 閱 讀 書 報 相 互 交 談 戴 聽 耳 機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或 呼 叫 器 或 擅 離 崗 位, 並 不 得 翻 閱 受 訓 人 員 已 繳 之 試 卷 ( 卡 ), 或 有 其 他 不 嚴 格 執 行 監 場 情 事 如 有 違 反 不 再 遴 聘, 並 由 保 訓 會 通 知 其 服 務 ( 訓 練 )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二 十 三 監 場 人 員 於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三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姻 親 參 加 測 驗 時, 或 遇 有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親 友 不 當 請 託 等 情 事, 應 即 告 知 保 訓 會 調 整 所 監 試 場 未 告 知 而 經 發 現 者, 保 訓 會 應 通 知 其 服 務 ( 訓 練 )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予 以 適 當 懲 處 肆 閱 卷 規 定 二 十 四 選 擇 題 之 閱 卷 採 電 子 計 算 機 評 閱, 應 以 高 感 度 低 感 度 各 讀 一 遍 計 分, 各 題 以 高 低 感 度 讀 入 之 答 案 中 有 其 一 與 標 準 答 案 相 符 者, 即 作 為 該 題 成 績 使 用 電 子 計 算 機 評 閱 遇 有 異 常 之 試 卡 仍 可 讀 入 時,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於 試 卡 劃 記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考 試 科 目 總 編 號 或 答 案 者, 列 冊 併 同 原 試 卡 報 請 核 定 後, 以 零 分 計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單 選 題 有 二 個 以 上 答 案 者, 該 題 不 計 分 ( 五 ) 因 應 考 人 污 損 試 卡,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28

33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 六 ) 因 在 試 務 作 業 過 程 中 污 損 試 卡 受 污 物 沾 黏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應 由 試 務 承 辦 單 位 影 印 該 卡, 影 印 本 上 註 明 原 因 並 簽 章, 報 請 核 定 後, 再 以 人 工 方 式 補 正 電 子 檔 案 中 試 卡 答 案 內 容 後 計 分 處 理 結 果 經 核 閱 後, 併 同 原 試 卡 交 保 訓 會 存 檔 二 十 五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題 及 實 務 寫 作 題 ( 以 下 簡 稱 寫 作 題 ) 閱 卷, 採 單 題 平 行 兩 閱 制, 分 第 一 閱 及 第 二 閱 方 式 辦 理, 由 保 訓 會 遴 聘 相 關 專 業 領 域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閱 卷 委 員 負 責 閱 卷 及 評 分 二 十 六 寫 作 題 閱 卷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閱 卷 委 員 應 將 評 閱 分 數, 書 寫 於 卷 面 評 分 欄 內, 並 分 別 簽 名 或 蓋 章 第 一 閱 閱 畢 之 試 卷, 其 評 分 欄 應 由 試 務 工 作 人 員 予 以 彌 封, 俟 第 二 閱 閱 畢 後, 始 得 拆 封, 並 以 兩 閱 之 平 均 分 數 為 該 科 目 之 成 績 但 各 題 兩 閱 分 數 相 差 達 十 分 以 上 時, 得 另 請 閱 卷 委 員 一 人 評 閱, 並 以 分 數 相 近 之 二 位 委 員 評 分 總 和 之 平 均 分 數 為 該 題 之 成 績 ; 如 三 位 委 員 分 數 差 距 相 等 時, 則 以 三 位 委 員 之 平 均 分 數 為 該 題 之 成 績 ( 二 ) 試 題 含 子 題 者, 評 閱 時 除 標 明 該 題 分 數 外, 並 應 將 各 子 題 評 閱 分 數 書 寫 於 卷 面 評 分 欄 內 ( 三 ) 閱 卷 時,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對 各 題 答 案, 應 分 別 加 具 圈 點, 或 用 其 他 符 號 標 明 閱 卷 時, 委 員 對 所 評 定 分 數, 如 書 寫 或 加 計 錯 誤, 或 有 增 減 必 要 時, 應 於 更 正 後 簽 名 或 蓋 章 ( 四 ) 開 始 閱 卷 後, 保 訓 會 得 隨 時 抽 閱 試 卷 如 發 現 評 閱 程 序 違 背 法 令 或 評 分 不 公 允 或 寬 嚴 不 一 或 有 錯 誤 時, 應 商 請 原 閱 卷 委 員 重 閱, 並 以 其 重 評 之 分 數 取 代 該 題 原 評 之 分 數 ( 五 ) 評 閱 試 卷 發 現 下 列 情 事 時, 應 依 本 試 務 規 定 予 以 扣 分 : 29

3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1 試 卷 上 書 寫 姓 名 或 學 員 總 編 號 者 2 試 卷 上 有 潛 通 關 節 或 作 弊 嫌 疑 者 3 試 卷 內 容 有 其 他 疑 義 者 4 違 反 試 場 規 定, 未 經 當 場 發 現 者 伍 測 驗 權 益 維 護 規 定 二 十 七 受 訓 人 員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手 冊, 觀 看 或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 卡 ) 有 困 難 者, 得 於 訓 練 開 始 後 一 週 內, 填 具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權 益 維 護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二 ) 向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文 官 學 院 得 視 受 訓 人 員 之 障 別 輕 重 等 情 形, 核 定 以 下 必 要 且 適 當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 一 ) 延 長 測 驗 時 間 : 1 測 驗 時 間 為 一 階 段 者, 延 長 測 驗 時 間 二 十 分 鐘 2 測 驗 時 間 為 二 階 段 者, 每 階 段 延 長 測 驗 時 間 十 分 鐘 ( 二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試 題 試 卷 ( 卡 ): 1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試 題 2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試 卷 3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試 卡 ( 三 )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並 提 供 相 關 設 備 ( 四 ) 其 他 適 當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二 十 八 受 訓 人 員 因 臨 時 事 故 受 傷 罹 病 或 其 他 功 能 性 障 礙 觀 看 或 閱 讀 試 題 書 寫 試 卷 ( 卡 ) 有 困 難 者, 得 檢 具 測 驗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比 照 前 點 規 定 向 文 官 學 院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30

35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陸 測 驗 作 答 規 定 二 十 九 寫 作 題 作 答 應 使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鋼 筆 原 子 筆, 不 得 使 用 鉛 筆 ; 作 答 時 無 須 抄 題 或 按 題 次 順 序 作 答, 但 應 標 明 題 號, 並 以 直 式 橫 書 書 寫 三 十 選 擇 題 作 答 應 使 用 黑 色 2B 鉛 筆, 不 得 使 用 修 正 液 ( 帶 ); 作 答 時 須 按 試 題 之 題 次, 在 試 卡 上 同 題 次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三 十 一 選 擇 題 試 題 均 為 四 選 一 單 選 題, 應 依 題 意 選 出 最 正 確 或 適 當 的 答 案 於 試 卡 上 劃 記, 劃 記 時 應 粗 黑 清 晰, 並 將 該 方 格 畫 滿 ( 如 附 件 三 ) 三 十 二 選 擇 題 試 卡 應 保 持 清 潔, 不 得 在 其 他 欄 位 另 行 劃 記 或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三 十 三 受 訓 人 員 未 依 測 驗 作 答 規 定 作 答, 或 書 寫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受 訓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柒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規 定 三 十 四 測 驗 時 發 生 下 列 情 事 者, 由 各 試 區 巡 場 主 任 按 所 遲 延 事 實 補 足 測 驗 時 間 : ( 一 ) 未 於 規 定 之 測 驗 時 間 響 鈴, 致 遲 延 發 交 測 驗 試 題 之 時 間 ( 二 ) 測 驗 試 題 或 試 卷 ( 卡 ) 遲 延 於 規 定 時 間 後 發 交 受 訓 人 員 作 答 ( 三 ) 測 驗 試 場 設 置 不 當, 在 測 驗 進 行 中 經 遷 移 至 適 當 場 所 繼 續 測 驗 ( 四 ) 因 所 公 告 測 驗 試 場 分 配 或 其 他 事 項 錯 誤, 致 受 訓 人 員 於 規 定 時 間 後 始 抵 達 試 場 參 加 測 驗 而 有 所 遲 延 ( 五 ) 因 測 驗 設 備 異 常 或 其 他 測 驗 工 作 疏 失 時, 致 遲 延 受 訓 人 員 31

3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作 答 時 間 三 十 五 未 依 規 定 之 測 驗 結 束 時 間 響 鈴, 致 提 前 收 卷, 應 按 提 前 之 時 間 補 足 測 驗 時 間, 但 經 確 定 收 卷 前 即 已 交 卷 之 受 訓 人 員, 不 予 補 足 三 十 六 測 驗 前 因 試 題 試 卷 ( 卡 ) 遺 失 或 漏 裝 致 無 法 舉 行 測 驗 時,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期 日 舉 行 測 驗 三 十 七 測 驗 試 卷 彌 封 為 受 訓 人 員 或 試 務 人 員 毀 損 者, 應 由 監 場 人 員 報 告 巡 場 主 任, 重 新 彌 封, 並 陳 報 保 訓 會 三 十 八 測 驗 試 題 外 洩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由 保 訓 會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測 驗 舉 行 前 試 題 外 洩, 應 更 換 試 題 未 及 更 換 時, 應 停 止 該 測 驗, 並 另 定 期 日 舉 行 ( 二 ) 測 驗 期 間 試 題 外 洩, 應 停 止 該 測 驗, 並 另 定 期 日 舉 行 三 十 九 測 驗 試 題 有 錯 誤 遺 漏 或 印 製 不 清 晰 致 無 法 確 切 辨 明, 應 即 由 巡 場 主 任 聯 繫 保 訓 會 查 證 處 理, 不 得 逕 行 更 正 ; 其 於 測 驗 開 始 鈴 響 後, 於 規 定 離 場 時 間 前 未 及 更 正, 或 未 及 告 知 全 部 受 訓 人 員 更 正 試 題 者, 依 該 試 題 之 列 分 予 以 加 分 四 十 測 驗 試 題 內 容 經 試 務 人 員 擅 自 更 改 文 字 或 解 釋 內 容 致 發 生 誤 導 之 結 果 時, 其 受 誤 導 之 試 卷 由 保 訓 會 依 誤 導 後 之 內 容 評 閱, 斟 酌 給 分, 必 要 時 由 保 訓 會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處 理 其 餘 未 受 誤 導 之 試 卷, 仍 按 原 評 閱 標 準 評 分 四 十 一 遇 有 颱 風 地 震 空 襲 水 災 火 災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致 不 能 進 行 測 驗 時, 由 保 訓 會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於 測 驗 舉 行 前 發 生 者, 應 另 定 期 日 舉 行, 並 發 布 之 ( 二 ) 於 測 驗 期 間 發 生 者, 應 通 知 各 試 區 停 止 測 驗, 並 於 重 新 選 ( 審 ) 題 後, 再 另 定 期 日 舉 行 測 驗 四 十 二 試 務 人 員 發 現 有 將 試 卷 ( 卡 ) 誤 發 交 受 訓 人 員 作 答 之 情 形 時, 應 32

37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即 報 告 巡 場 主 任 予 以 更 正, 未 能 當 場 更 正 者, 應 於 測 驗 後 依 權 責 程 序 更 正 其 有 影 響 測 驗 閱 卷 評 分 之 虞 者, 試 務 人 員 應 對 該 試 卷 ( 卡 ) 予 以 標 記, 以 供 閱 卷 評 分 之 參 考 試 卷 ( 卡 ) 更 正 後, 應 統 一 由 卷 務 人 員 陳 報 保 訓 會 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規 定 四 十 三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接 到 訓 練 成 績 單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由 受 訓 人 員 至 保 訓 會 網 站 採 線 上 申 辦 方 式, 或 填 具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 如 附 件 四 ), 郵 寄 保 訓 會 辦 理,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十 四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四 十 五 保 訓 會 收 到 複 查 成 績 之 申 請 後,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查 復 之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如 期 查 復 時, 得 酌 予 延 長 十 日,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玖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規 定 四 十 六 受 訓 人 員 對 寫 作 題 或 選 擇 題 試 題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測 驗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五 日 內 ( 以 郵 戳 為 憑 ), 填 具 測 驗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五 ),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同 一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受 訓 人 員 申 請 已 逾 受 理 期 限, 或 應 檢 附 之 資 料 及 載 明 之 事 項 不 齊 備 者, 得 不 予 受 理 測 驗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題 次 ( 二 ) 試 題 不 當 或 錯 誤 之 處, 並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四 十 七 受 訓 人 員 所 提 試 題 疑 義, 除 有 非 試 題 實 質 內 容 疑 義, 由 保 訓 會 逕 行 復 知 受 訓 人 員 外,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 一 ) 將 所 提 疑 義 資 料 試 題 及 答 案, 於 確 認 製 作 試 題 及 答 案 作 33

3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業 無 誤 後, 送 請 命 題 委 員 及 講 義 撰 寫 人 於 五 日 內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 二 ) 邀 集 命 題 委 員 講 義 撰 寫 人 或 該 領 域 之 學 者 專 家 召 開 會 議 研 商, 由 總 督 導 擔 任 召 集 人, 並 依 會 議 決 議 據 以 評 閱 試 卷 ( 卡 ) 及 復 知 受 訓 人 員 四 十 八 選 擇 題 試 題 或 答 案 之 疑 義 經 確 認 後,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試 題 答 案 無 錯 誤 或 瑕 疵 時, 依 原 正 確 答 案 讀 卡 試 題 有 瑕 疵 但 不 影 響 原 正 確 答 案 時, 依 原 正 確 答 案 讀 卡 ( 二 ) 試 題 有 瑕 疵 致 影 響 原 正 確 答 案 或 公 布 之 答 案 錯 誤 時, 依 更 正 之 答 案 讀 卡 或 一 律 給 分 ( 三 ) 試 題 錯 誤 致 無 正 確 答 案, 該 題 一 律 給 分 拾 附 則 四 十 九 寫 作 題 試 題 之 疑 義 經 確 認 後,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試 題 無 錯 誤 或 瑕 疵 時, 依 原 評 閱 標 準 評 閱 ( 二 ) 試 題 有 瑕 疵, 但 不 影 響 原 評 閱 標 準 時, 依 原 評 閱 標 準 評 閱 ( 三 ) 試 題 有 瑕 疵 致 影 響 原 評 閱 標 準, 但 仍 可 作 答 時, 依 重 新 擬 訂 之 評 閱 標 準 評 閱 ( 四 ) 試 題 或 其 子 題 錯 誤 致 無 法 作 答 時, 該 題 或 該 子 題 不 予 計 分, 將 其 所 占 分 數 依 各 題 占 分 比 例 調 配 至 其 他 各 題 或 該 題 之 其 他 子 題 五 十 本 試 務 規 定 未 規 範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34

39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附 件 一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違 規 處 理 表 民 國 年 月 日 訓 練 名 稱 試 場 別 區 第 試 場 總 編 號 姓 名 違 規 事 實 擬 處 理 意 見 依 試 務 規 定 第 點 第 款 規 定 : 扣 除 該 測 驗 成 績 分 予 以 扣 考 受 訓 人 員 陳 述 意 見 受 訓 人 員 : ( 簽 名 ) 試 務 人 員 簽 章 欄 監 場 員 : 巡 場 主 任 : 監 場 主 任 : 扣 除 分 試 區 督 導 予 以 扣 考 裁 處 結 果 ( 簽 章 ) 備 一 本 表 由 監 場 主 任 填 具 違 規 事 實 及 擬 處 理 意 見, 並 經 受 訓 人 員 監 場 員 監 場 主 任 及 巡 場 主 任 簽 名 後, 將 當 場 查 獲 之 物 證 粘 貼 於 該 表 背 面 或 密 封 於 違 規 證 物 袋, 一 併 送 試 區 督 導 裁 處 於 測 驗 完 畢 後, 送 保 訓 會 核 備, 以 憑 核 計 成 績 二 上 開 違 規 處 分,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訓 人 員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服 務 ( 訓 練 ) 機 關 ( 構 ) 學 校 註 三 核 定 扣 考 者, 即 不 得 繼 續 參 加 測 驗, 其 已 考 畢 之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四 違 規 人 拒 絕 簽 名 時, 應 於 陳 述 意 見 欄 註 明 其 事 由 35

4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件 二 姓 名 試 場 別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申 請 表 試 區 第 試 場 總 編 號 訓 練 名 稱 民 國 年 訓 練 身 心 障 礙 證 明 或 手 冊 編 號 或 測 驗 日 期 前 一 年 內 經 衛 生 福 利 部 認 定 之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核 發 之 診 斷 證 明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份 ( 診 斷 名 稱 : ) 一 延 長 測 驗 時 間 : 一 測 驗 時 間 為 二 十 分 鐘 測 驗 時 間 為 二 階 段 者, 延 長 每 階 段 測 驗 時 間 為 十 分 鐘 二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試 題 試 卷 ( 卡 ): 倍 題 擬 申 請 權 益 維 護 倍 卷 措 施 ( 請 勾 選 ) 放 大 二 倍 之 測 驗 試 卡 三 使 用 電 腦 作 答 並 提 供 相 關 設 備 四 其 他 適 當 之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請 註 明 ): 申 請 人 保 證 上 列 登 載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如 有 虛 訛, 願 負 法 律 上 之 責 任 申 請 人 : ( 簽 章 )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6

4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 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 附件三 選擇題試卡樣張與作答範例 37

4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件 四 年 度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複 查 成 績 申 請 書 訓 練 名 稱 姓 名 班 別 總 編 號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申 請 人 簽 章 申 請 日 期 民 國 年 月 日 注 意 事 項 : 複 查 項 目 ( 請 勾 選 ) 本 質 特 性 ( 或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 專 題 研 討 ( 本 項 無 則 免 填 ) 選 擇 題 ( 本 項 無 則 免 填 ) 寫 作 題 一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於 接 到 訓 練 成 績 單 之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依 本 申 請 書 逕 向 保 訓 會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二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應 以 掛 號 寄 達 地 址 為 :11601 臺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之 3 號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培 訓 評 鑑 處 收 ), 右 上 角 請 註 明 複 查 成 績 三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不 得 要 求 重 新 評 閱, 提 供 參 考 答 案 閱 覽 或 複 印 試 卷, 亦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有 關 資 料 38

43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附 件 五 訓 練 名 稱 : 測 驗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表 受 訓 人 員 總 編 號 及 姓 名 : ( 親 自 簽 名 ) 手 機 號 碼 : 聯 絡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一 試 題 類 型 : 選 擇 題 寫 作 題 二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 如 超 過 1 頁, 請 自 行 調 整 申 請 表 格 式 ): 題 題 型 號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選 擇 題 寫 疑 義 要 點 及 理 由 作 題 三 有 關 試 題 疑 義 之 申 請,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受 訓 人 員 對 訓 練 測 驗 試 題 寫 作 題 試 題 如 有 疑 義, 應 於 測 驗 結 束 之 次 日 起 五 日 內 ( 郵 戳 為 憑 ), 填 具 本 申 請 表 向 保 訓 會 提 出, 同 一 道 試 題 以 提 出 一 次 為 限 ( 二 ) 試 題 疑 義 申 請 應 注 意 事 項 :1. 受 訓 人 員 應 親 自 簽 名 2. 聯 絡 地 址 手 機 及 電 話 號 碼 請 留 可 聯 絡 者 3. 試 題 疑 義 除 敘 明 理 由 外 並 應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 三 ) 受 訓 人 員 提 出 試 題 疑 義 如 逾 越 受 理 期 限 或 未 敘 明 理 由 及 檢 附 佐 證 資 料 者, 保 訓 會 得 不 予 受 理 四 受 訓 人 員 提 出 疑 義 時, 不 得 要 求 告 知 命 題 委 員 閱 卷 委 員 之 姓 名 或 有 關 資 料 39

4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五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104 年 度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定 原 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 評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一 為 辦 理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委 升 薦 訓 練 )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佐 升 正 訓 練 )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 學 員 之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之 評 定, 特 訂 定 本 評 定 原 則 二 本 項 成 績 之 評 定, 請 依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 如 附 表 1) 作 為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核 之 依 據, 平 時 須 客 觀 觀 察 詳 實 記 錄 各 項 加 減 分 情 形 三 委 升 薦 訓 練 及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10%; 佐 升 正 訓 練 部 分 係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20%, 前 述 3 項 訓 練 均 為 總 分 100 分, 基 本 分 數 則 為 60 分, 並 以 基 本 分 60 分 加 ( 減 ) 核 算 成 績 總 分 四 本 項 成 績 評 核, 係 依 前 項 基 本 分 數 加 減 分, 各 項 加 減 分 額 度, 可 酌 依 表 現 情 形 及 次 數 在 加 減 分 額 度 內 評 核 分 數 ( 一 ) 表 現 優 良 : 依 據 加 分 項 目 行 為 表 現 程 度 之 不 同 酌 予 加 分, 其 加 分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各 項 次 加 分 額 度 之 上 限 ( 二 ) 表 現 不 佳 : 依 據 減 分 項 目 行 為 表 現 予 以 減 分 ; 於 課 程 配 當 表 列 課 程 請 假 者 每 小 時 減 0.1 分, 惟 如 有 下 列 事 由 經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後, 不 予 減 分 : 1 參 加 國 家 考 試 2 後 備 軍 人 及 補 充 兵 之 召 集 3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40

45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104 度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定 原 則 4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5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或 重 大 疾 病 且 具 傳 染 性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6 因 職 務 所 需 致 須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本 人 交 接 事 宜 7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8 婚 喪 懷 孕 分 娩 流 產 或 其 他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重 大 事 由 五 實 施 方 式 : ( 一 ) 講 座 於 課 堂 間 觀 察 學 員 參 與 填 寫 之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紀 錄 表 ( 如 附 表 2) 學 習 及 經 驗 分 享 課 程 成 績 評 分 表 ( 如 附 表 3) 及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課 程 評 選 單 ( 同 附 表 4), 亦 請 一 併 計 入 評 定 本 項 成 績 之 參 佐 及 依 據 ( 二 ) 輔 導 人 員 應 秉 持 客 觀 公 正 之 原 則, 詳 實 觀 察 學 員 於 課 程 中 參 與 及 表 現 情 形, 及 其 他 在 訓 期 間 之 各 項 行 為 表 現 後 予 以 考 評, 依 前 開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對 學 員 之 行 為 表 現 予 以 加 減 分, 並 記 錄 於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考 核 記 錄 表 ( 如 附 表 5) ( 三 ) 輔 導 人 員 應 於 訓 練 結 束 後 10 日 內, 繳 交 受 訓 學 員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1 份 ( 如 附 表 6, 含 電 子 檔 ) 及 考 核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5), 並 將 講 座 填 寫 之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2) 學 習 及 經 驗 分 享 課 程 成 績 評 分 表 ( 同 附 表 3) 及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課 程 評 選 單 ( 同 附 表 4), 裝 訂 成 冊 後 送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彙 辦 41

4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表 1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壹 表 現 優 良 者 評 分 項 目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待 人 )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 出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團 隊 精 神 )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 項 次 加 分 項 目 之 具 體 行 為 加 分 額 度 1 受 訓 期 間 生 活 規 律 有 序 0.5 分 至 2 分 2 具 有 優 良 學 習 精 神, 足 為 表 率, 並 能 鼓 勵 他 人 者 0.5 分 至 2 分 3 內 務 檢 查 優 良 或 主 動 維 護 學 習 環 境 整 潔 者 0.5 分 至 2 分 4 服 裝 儀 容 整 齊 清 潔 者 0.5 分 至 2 分 言 行 得 體 有 禮, 能 增 益 訓 練 班 所 或 參 訓 學 員 之 聲 譽 者 分 至 2 分 6 幫 助 學 員 解 決 困 難,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0.5 分 至 2 分 7 待 人 處 事 表 現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0.5 分 至 2 分 8 訓 練 期 間 從 未 請 假 遲 到 早 退 者 2 分 遵 守 訓 練 班 所 管 理 規 定, 在 作 息 時 間 上 能 自 我 要 求,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分 至 2 分 對 於 各 項 規 約 能 切 實 遵 守, 或 能 依 限 完 成 各 項 學 習 要 求 者 分 至 2 分 11 主 動 協 助 班 務 工 作, 服 務 熱 心,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0.5 分 至 2 分 12 勞 動 服 務 有 特 殊 事 功 者 0.5 分 至 2 分 13 能 發 揮 團 隊 精 神, 互 助 合 作 表 現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0.5 分 至 2 分 14 熱 心 參 與 團 體 活 動, 足 資 鼓 勵 他 人 者 0.5 分 至 2 分 15 策 劃 協 助 活 動 辦 理, 具 領 導 作 用, 成 效 卓 著 者 0.5 分 至 2 分 協 助 教 學 設 備 安 裝 及 教 學 進 行, 表 現 傑 出,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分 至 2 分 17 參 與 課 程 研 討, 表 現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0.5 分 至 2 分 18 具 有 良 好 積 極 正 面 和 諧 互 助 的 學 習 態 度 0.5 分 至 2 分 參 與 工 作 經 驗 分 享 及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課 程, 19 能 激 發 他 人 學 習 熱 忱 及 工 作 熱 情,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分 至 分 20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表 現 優 良 者 0.5 分 至 2 分 42

47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104 度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定 原 則 評 分 項 目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待 人 ) 26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 出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團 隊 精 神 )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 貳 表 現 不 佳 者 項 次 減 分 項 目 之 具 體 行 為 減 分 額 度 住 宿 期 間 寢 室 內 務 不 整, 或 不 按 時 起 居 或 任 意 21 喧 嘩, 影 響 他 人 作 息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服 裝 儀 容 不 整, 穿 拖 鞋 或 睡 衣 進 餐 廳 及 教 室 22 等 公 共 場 所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對 講 座 輔 導 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員 工 不 23 重 禮 節, 態 度 惡 劣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24 不 遵 守 訓 練 班 所 生 活 管 理 規 定 或 擾 亂 秩 序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25 私 取 或 損 毀 公 物 圖 書 或 教 學 設 施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具 有 其 他 與 生 活 管 理 相 關 之 不 佳 行 為 或 表 現,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於 課 程 配 當 表 列 課 程 請 假 者 ( 不 扣 分 項 目 請 參 27 照 評 分 基 準 四 二 ) 每 小 時 0.1 分 28 上 課 遲 到 早 退 者 每 次 0.5 分 29 以 不 實 之 事 由 申 請 住 宿, 經 查 屬 實 者 3 分 30 不 假 外 出 或 逾 時 返 班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31 蓄 意 破 壞 團 體 秩 序 與 團 隊 榮 譽,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帶 頭 起 鬨 附 和 引 發 事 故 或 散 播 不 實 之 謠 言 32 者,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具 有 其 他 與 維 護 團 體 紀 律 相 關 之 不 佳 行 為 或 表 33 現,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不 積 極 參 與 訓 練 相 關 各 項 課 程 34 與 活 動,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講 座 交 辦 作 業 或 輔 導 員 交 辦 事 項 未 能 按 時 完 成 35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上 課 時 段 未 獲 允 許 飲 食 或 使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設 36 備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37 訓 練 期 間, 對 他 人 不 同 意 見, 未 能 尊 重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38 研 討 課 程 未 能 積 極 參 與,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未 能 盡 心 執 行 職 務, 致 班 務 工 39 作 未 能 順 利 推 行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具 有 其 他 與 活 動 表 現 相 關 之 不 佳 行 為 或 表 現, 40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每 次 0.5 分 至 2 分 43

4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表 2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紀 錄 表 班 別 代 號 : 授 課 日 期 : 授 課 課 程 名 稱 : 學 號 優 良 發 言 內 容 切 題 發 言 見 解 具 體 其 他 ( 請 敘 明 ): 發 言 內 容 切 題 發 言 見 解 具 體 其 他 ( 請 敘 明 ): 發 言 內 容 切 題 發 言 見 解 具 體 其 他 ( 請 敘 明 ): 發 言 內 容 切 題 發 言 見 解 具 體 其 他 ( 請 敘 明 ): 發 言 內 容 切 題 發 言 見 解 具 體 其 他 ( 請 敘 明 ):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情 形 不 佳 上 課 時 飲 食 上 課 時 段 使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設 備,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其 他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之 行 為 上 課 時 飲 食 上 課 時 段 使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設 備,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其 他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之 行 為 上 課 時 飲 食 上 課 時 段 使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設 備,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其 他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之 行 為 上 課 時 飲 食 上 課 時 段 使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設 備,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其 他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之 行 為 上 課 時 段 飲 食 上 課 時 段 使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設 備,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其 他 學 習 態 度 不 佳 之 行 為 備 註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情 形, 標 準 如 下 : ( 一 ) 加 分 標 準 : 參 與 課 程 研 討, 表 現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1. 發 言 內 容 切 題 者, 係 指 發 言 內 容 與 課 程 主 題 及 其 延 伸 ( 衍 生 ) 之 問 題 相 關 而 言 2. 發 言 見 解 具 體 者, 係 指 發 言 之 見 解 須 具 有 創 見, 並 能 針 對 討 論 之 問 題 提 出 合 理 具 體 之 解 決 方 案 而 言 ( 二 ) 減 分 標 準 : 不 積 極 參 與 訓 練 相 關 各 項 課 程 與 活 動,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授 課 講 座 簽 名 : 輔 導 員 簽 名 : 說 明 : 一 本 項 評 分 併 入 本 項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計 算, 並 依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之 活 動 表 現 評 分 項 目 加 減 分 額 度 給 分 二 本 評 分 表 得 請 講 座 於 進 行 課 程 時 詳 實 記 錄, 請 授 課 講 座 填 寫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情 形, 並 於 簽 名 欄 位 簽 名 三 本 評 分 表 須 於 本 項 訓 練 結 束 後 10 日 內, 併 同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表 6, 含 電 子 檔 ) 學 習 及 經 驗 分 享 課 程 成 績 評 分 表 ( 同 附 表 3)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評 選 單 ( 同 附 表 4) 及 考 核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5) 彙 送 評 鑑 發 展 中 心 44

49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104 度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定 原 則 附 表 3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學 習 及 經 驗 分 享 課 程 成 績 評 分 表 訓 練 機 關 ( 構 ) 名 稱 : 班 別 代 號 : 班 學 號 姓 名 工 作 經 驗 分 享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極 佳 佳 普 通 待 加 強 極 佳 佳 普 通 待 加 強 主 持 人 簽 名 : 輔 導 員 簽 名 : 說 明 : 一 本 評 分 表 請 講 座 於 進 行 課 程 時 詳 實 記 錄, 由 主 持 講 座 自 學 員 口 語 或 書 面 資 料 觀 察 其 學 習 態 度 觀 念 與 熱 情, 並 加 以 評 分 二 本 評 分 表 須 於 本 項 訓 練 期 滿 後 10 日 內, 併 同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表 6, 含 電 子 檔 )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2)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評 選 表 ( 同 附 表 4) 及 考 核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5) 彙 送 評 鑑 發 展 中 心 45

5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表 4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學 習 心 得 分 享 課 程 評 選 單 訓 練 機 關 ( 構 ) 名 稱 : 班 別 代 號 : 班 學 號 姓 名 保 訓 會 主 持 人 委 訓 班 所 主 持 人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條 理 分 明 口 齒 不 清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見 解 獨 到 邏 輯 模 糊 其 他 : 其 他 : 主 持 人 簽 名 : 主 持 人 簽 名 : 說 明 : 一 本 評 分 表 請 講 座 於 進 行 課 程 時 詳 實 記 錄, 由 主 持 講 座 自 學 員 口 頭 報 告 觀 察 其 學 習 態 度 觀 念 與 見 解, 並 加 以 評 分 二 本 評 分 表 須 於 本 項 訓 練 期 滿 後 10 日 內, 併 同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表 6, 含 電 子 檔 ) 學 員 參 與 課 程 表 現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2) 學 習 及 經 驗 分 享 課 程 成 績 評 分 表 ( 同 附 表 3) 及 考 核 紀 錄 表 ( 同 附 表 5) 彙 送 評 鑑 發 展 中 心 46

51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104 度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評 定 原 則 附 表 5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表 訓 練 機 關 ( 構 ) 名 稱 : 班 別 代 號 : 班 學 號 : 總 編 號 : 姓 名 : 日 期 項 次 具 體 行 為 加 分 減 分 備 註 加 減 分 小 計 合 計 ( 以 基 本 分 60 分 加 減 核 算 成 績 總 分 ) 班 務 輔 導 員 簽 章 : 47

5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附 表 6 3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訓 練 機 關 ( 構 ) 名 稱 : 班 別 代 號 : 班 訓 練 期 間 : 學 員 姓 總 編 號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成 績 備 註 統 一 編 號 班 務 輔 導 員 簽 章 : 48

53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六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公 布 14 條 中 華 民 國 46 年 7 月 24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13 條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 月 26 日 總 統 (89)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5 條 第 8 條 ; 增 訂 第 11 條 之 1 條 文 第 五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之 取 得 規 定 如 左 : 一 高 員 級 以 下, 須 經 考 試 及 格 二 副 長 級 以 上, 須 經 升 資 甄 審 合 格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經 敘 定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並 經 晉 升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訓 練 合 格, 且 具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取 得 晉 升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資 位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該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考 成 升 任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人 員, 除 具 有 交 通 事 業 各 該 資 位 或 相 當 各 該 資 位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者 外, 升 任 高 員 級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跨 列 副 長 級 或 單 列 高 員 級 以 上 之 職 務, 最 高 並 僅 得 核 敘 至 高 員 級 第 十 四 級 五 三 五 薪 點 ; 升 任 員 級 人 員 最 高 僅 得 核 敘 至 員 級 第 十 八 級 四 七 五 薪 點 ; 升 任 佐 級 人 員 最 高 僅 得 核 敘 至 佐 級 第 二 十 七 級 三 五 薪 點 第 一 項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及 第 二 項 員 級 人 員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之 訓 練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49

5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定 之 第 二 項 佐 級 及 士 級 人 員 晉 升 員 級 及 佐 級 資 位 職 務, 其 訓 練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50

5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七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2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 摘 錄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條 文 )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丁 等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已 升 資 晉 級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再 晉 級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考 成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敘 較 高 薪 級, 其 以 前 經 敘 定 有 案 之 較 低 資 位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成 者, 考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再 晉 敘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51

5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八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2 月 9 日 考 試 院 (86)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考 試 院 (88)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20 日 考 試 院 (90)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第 6 條 第 9 條 第 14 條 第 19 條 第 21 條 第 24 條 第 27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5 條 第 1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及 第 3 條 之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4 條 條 文 ( 摘 錄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條 文 )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二 日 者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52

57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九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一 訓 練 期 間 對 於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生 活 管 理 教 學 環 境 ( 設 備 ) 課 程 安 排 師 資 洽 聘 膳 宿 品 質 等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逕 向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班 務 輔 導 人 員 或 承 辦 單 位 二 有 關 訓 練 各 項 業 務 及 第 一 項 各 代 辦 訓 練 機 關 ( 構 ) 辦 理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一 ) 主 辦 單 位 : 評 鑑 發 展 中 心 1. 陶 主 任 紀 貞 :Tel: 邢 科 長 秋 萍 :Tel: 李 科 員 文 玲 :Tel: Fax: ( 二 ) 資 訊 網 站 : 委 升 薦 專 區 三 有 關 訓 練 各 項 法 規 疑 義 解 釋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培 訓 發 展 處 ) ( 一 ) 陳 科 員 龍 智 :Tel: Fax: ( 二 ) 培 訓 信 箱 :training@mail.csptc.gov.tw 53

5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54

59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6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華 民 國 90 年 6 月 20 日 修 正 公 布 第 174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74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刪 除 公 布 第 44 條 第 4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31 條 條 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節 法 例 第 一 條 為 使 行 政 行 為 遵 循 公 正 公 開 與 民 主 之 程 序, 確 保 依 法 行 政 之 原 則, 以 保 障 人 民 權 益,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增 進 人 民 對 行 政 之 信 賴,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程 序, 係 指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締 結 行 政 契 約 訂 定 法 規 命 令 與 行 政 規 則 確 定 行 政 計 畫 實 施 行 政 指 導 及 處 理 陳 情 等 行 為 之 程 序 本 法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係 指 代 表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其 他 行 政 主 體 表 示 意 思, 從 事 公 共 事 務, 具 有 單 獨 法 定 地 位 之 組 織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於 委 託 範 圍 內,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第 三 條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為 之 下 列 機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一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二 司 法 機 關 三 監 察 機 關 下 列 事 項, 不 適 用 本 法 之 程 序 規 定.. 一 有 關 外 交 行 為 軍 事 行 為 或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事 項 之 行 為 56

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8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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