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8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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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2 目 錄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2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8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11 四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14 五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日 程 表 15 六 選 擇 題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 含 試 卡 樣 張 ) 16 七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19 八 99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再 次 參 訓 人 員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收 費 標 準 20 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21 十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22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23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27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32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37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辦 法 38 十 六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40

3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一 憲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42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62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69 二 行 政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行 政 訴 訟 法 74 行 政 程 序 法 132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169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185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192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199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208 民 法 ( 摘 錄 ) 224 刑 法 ( 摘 錄 ) 242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246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251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27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施 行 細 則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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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壹 訓 練 相 關 法 規

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一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考 試 院 89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台 89 台 交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14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台 90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第 9 條 第 1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增 訂 發 布 第 16 條 之 1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第 12 條 第 15 至 第 18 條 並 刪 除 第 16 條 之 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第 12 條 第 17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18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 以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及 所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公 私 立 大 學 校 院 辦 理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採 密 集 訓 練 方 式 辦 理 本 訓 練 之 訓 期 為 五 週 本 訓 練 之 課 程, 以 增 進 受 訓 人 員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所 需 工 作 知 能 為 目 的, 並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第 五 條 交 通 部 應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名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第 六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審 定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2

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得 參 加 本 訓 練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所 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係 以 交 通 部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名 冊 之 時 間 為 準, 計 算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第 七 條 保 訓 會 得 依 據 當 年 度 預 定 之 訓 練 人 數 及 交 通 部 所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人 數, 按 調 訓 比 例 分 配 受 訓 名 額, 不 足 一 人 部 分, 得 於 每 年 度 以 累 計 方 式 計 算 分 配 受 訓 名 額 第 八 條 交 通 部 應 按 保 訓 會 依 年 度 調 訓 比 例 分 配 之 受 訓 名 額 遴 選 受 訓 人 員, 並 加 列 百 分 之 十 之 備 選 人 員, 造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據 以 調 訓 ; 其 遴 選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前 項 之 備 選 人 員, 於 交 通 部 原 提 送 之 當 年 度 受 訓 人 員 因 故 無 法 受 訓 時 依 序 遞 補 之 ; 其 於 當 年 度 內 未 遞 補 受 訓 者, 由 交 通 部 依 本 辦 法 重 新 遴 選 第 九 條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審 核 參 加 本 訓 練 人 員 時, 應 召 開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各 項 評 分 詳 加 審 核, 並 排 定 受 訓 序 列 如 發 生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依 法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第 十 條 符 合 第 六 條 參 訓 資 格 條 件 人 員, 經 發 現 其 遴 選 之 評 定 項 目 漏 未 評 分 或 各 項 評 分 及 積 分 計 算 錯 誤 者, 致 應 列 入 而 不 及 列 入 當 年 度 受 訓 時, 除 有 可 歸 責 事 由 者 外, 得 經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召 開 3

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核 後, 由 交 通 部 函 經 保 訓 會 同 意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但 其 名 額 占 交 通 部 次 年 度 分 配 受 訓 之 名 額 第 十 一 條 受 訓 人 員 應 於 規 定 時 間 內 向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報 到 接 受 訓 練 前 項 受 訓 人 員, 除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延 訓, 並 經 同 意 者 外, 不 得 延 訓 第 十 二 條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應 遵 守 有 關 訓 練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由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函 請 保 訓 會 廢 止 其 當 年 度 受 訓 資 格 : 一 未 於 規 定 之 時 間 內 報 到 或 申 請 中 途 離 訓 經 核 准 者 二 除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外, 請 假 合 計 超 過 四 日 者, 或 請 假 缺 課 時 數 合 計 超 過 二 十 四 小 時 者 三 中 途 放 棄 參 訓 者 四 曠 課 者 五 冒 名 頂 替 者 六 對 講 座 輔 導 員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員 工 施 以 強 暴 脅 迫,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七 其 他 具 體 事 實 足 以 認 為 品 德 操 守 不 良, 情 節 嚴 重,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因 婚 喪 分 娩 流 產 重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致 請 假 超 過 四 日 者, 應 予 停 止 訓 練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期 結 束 後 將 前 二 項 有 關 資 料, 函 送 受 訓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 構 ) 第 十 三 條 量 規 定, 由 保 訓 會 另 定 之 受 訓 人 員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及 課 程 成 績 之 評 4

9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本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之 成 績 占 訓 練 成 績 總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課 程 成 績 占 訓 練 成 績 總 分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前 項 成 績 之 分 數 各 為 一 百 分, 按 比 例 合 計 後 之 成 績 總 分 達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第 十 五 條 受 訓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函 報 交 通 部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 一 有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情 事, 致 無 法 報 到 受 訓, 依 規 定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延 訓, 並 經 同 意 者 二 有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情 事, 經 停 止 訓 練 者 第 十 六 條 有 前 項 情 形 於 次 年 度 直 接 調 訓, 其 所 遺 當 年 度 缺 額 未 經 遞 補 者, 不 占 交 通 部 次 年 度 分 配 受 訓 之 名 額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經 評 定 不 及 格 者, 於 次 年 度 起,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受 訓 人 員 經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廢 止 當 年 度 受 訓 資 格 者, 應 間 隔 下 列 年 度 後, 始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一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 一 年 度 二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 三 年 度 三 第 五 款 第 六 款 或 第 七 款 : 五 年 度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重 新 參 加 本 訓 練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 刪 除 ) 第 十 七 條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保 訓 會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並 函 知 交 通 部 及 銓 敘 部 受 訓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或 訓 練 期 滿 經 核 定 成 績 及 格 後, 發 現 有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情 事 者, 應 由 保 訓 會 予 以 退 訓, 或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並 報 請 考 試 院 註 銷 其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其 涉 及 行 政 或 刑 事 責 任 者, 依 5

1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八 條 法 處 理 前 項 因 受 訓 資 格 不 符 致 退 訓 或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者, 於 次 年 度 起, 得 由 交 通 部 重 新 依 規 定 函 送 保 訓 會 參 加 本 訓 練 ; 其 情 事 可 歸 責 於 受 訓 人 員 者, 應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經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者, 於 保 訓 會 撤 銷 函 文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或 經 註 銷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者, 於 考 試 院 公 告 註 銷 之 次 日 起 三 年 內, 再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及 交 通 部 重 新 遴 選 取 得 受 訓 資 格 時, 均 得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免 訓, 經 核 准 後, 由 保 訓 會 於 同 一 年 度 統 一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依 前 項 規 定 申 請 免 訓 人 員, 應 填 具 免 訓 申 請 書 ( 如 附 表 ),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函 報 交 通 部 後, 函 送 保 訓 會 辦 理 本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除 由 文 官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得 向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收 取 必 要 之 基 本 費 用 第 十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

11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 附 表 )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免 訓 申 請 書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性 別 服 務 機 關 ( 構 ) 名 稱 職 稱 1. 現 任 職 務 不 符 2. 考 成 不 符 曾 經 參 加 3. 薪 級 不 符 年 度 本 項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被 撤 銷 原 因 4. 年 資 採 計 不 符 年 度 考 試 年 資 採 計 有 誤 學 歷 年 資 採 計 有 誤 5. 其 他 保 訓 會 撤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 訓 會 撤 銷 銷 函 日 中 華 民 國 字 第 號 函 送 達 日 期 期 文 號 年 月 日 上 列 登 載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並 符 合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請 准 予 免 除 訓 練 此 致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申 請 人 : ( 簽 章 ) 承 辦 人 : ( 簽 章 ) 人 事 主 管 : ( 簽 章 ) 機 關 ( 構 ) 首 長 : ( 簽 章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7

1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二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C 號 函 訂 定 壹 依 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項 規 定 貳 訓 練 目 標 本 項 訓 練 係 為 培 育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所 需 工 作 知 能 及 儲 備 中 層 交 通 事 業 人 力 之 訓 練, 其 目 標 如 下 : 一 瞭 解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以 培 養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人 員 之 宏 觀 視 野 二 學 習 現 代 化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以 提 昇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人 員 之 工 作 效 能 與 服 務 品 質 三 充 實 公 務 所 需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知 能, 以 利 業 務 推 展 四 增 進 自 我 發 展 相 關 理 念, 以 激 發 其 潛 能 參 課 程 內 容 本 項 訓 練 包 括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發 展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自 我 發 展 專 題 演 講 及 課 務 輔 導 與 綜 合 活 動 6 項 單 元 各 單 元 科 目 名 稱 及 時 數 詳 如 後 : 一 總 時 數 : 上 課 5 週, 共 計 150 小 時 (6 小 時 5 天 ) 5 週 =150 小 時 二 單 元 時 數 :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發 展 14 小 時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46 小 時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33 小 時 自 我 發 展 16 小 時 專 題 演 講 10 小 時 課 務 輔 導 與 綜 合 活 動 31 小 時, 合 計 為 150 小 時 8

13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配 當 表 課 程 單 元 共 通 能 力 別 / 科 目 名 稱 時 數 備 註 一 國 家 安 全 政 策 2 含 兩 岸 關 係 國 家 重 要 政 國 際 情 勢 分 析 2 策 與 發 展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2 (14 小 時 ) 交 通 事 業 經 營 策 略 2 智 慧 化 交 通 發 展 2 人 權 議 題 與 保 障 含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經 濟 2 社 會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及 施 行 法 二 行 政 管 理 知 能 與 實 務 (46 小 時 ) 三 公 務 相 關 法 規 與 實 務 (33 小 時 ) 考 績 制 度 之 變 革 與 發 展 2 創 新 創 新 思 考 ( 含 個 案 分 析 與 6 思 考 技 法 應 用 ) 創 新 管 理 3 說 服 與 協 調 理 論 及 實 務 3 說 服 與 簡 報 技 巧 與 演 練 3 協 調 顧 客 服 務 多 面 向 管 理 問 題 解 決 法 知 政 策 溝 通 與 法 令 宣 導 2 顧 客 關 係 管 理 3 目 標 管 理 3 危 機 管 理 ( 含 個 案 研 討 ) 6 變 革 管 理 3 企 業 管 理 3 行 銷 管 理 3 會 議 管 理 2 問 題 分 析 與 解 決 ( 含 案 例 6 分 析 與 演 練 ) 依 法 行 政 與 案 例 解 析 ( 含 6 行 政 救 濟 ) 律 行 政 程 序 法 與 案 例 解 析 8 能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與 實 務 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與 案 4 例 解 析 含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與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9

1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課 程 單 元 共 通 能 力 別 / 科 目 名 稱 時 數 備 註 三 民 法 在 公 務 上 之 應 用 3 公 務 相 關 法 刑 法 瀆 職 罪 與 貪 污 治 罪 4 規 與 實 務 法 律 條 例 及 案 例 解 析 (33 小 時 ) 知 能 保 障 制 度 與 實 務 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與 2 實 務 四 公 務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2 自 我 發 展 終 身 學 習 之 理 念 與 實 踐 2 (16 小 時 ) 人 際 關 係 與 公 務 溝 通 2 性 別 主 流 化 2 志 工 與 社 會 服 務 2 由 傑 出 資 深 志 工 擔 任 講 座 健 康 管 理 2 含 壓 力 調 適 與 情 緒 管 理 五 專 題 演 講 經 典 研 析 4 廉 能 政 府 與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2 文 官 政 策 新 發 展 2 (10 小 時 ) 全 球 化 發 展 趨 勢 綠 能 與 生 活 資 一 6 項 議 題 中 安 排 3 場 演 講, 每 訊 科 技 與 生 活 人 文 關 懷 與 體 認 場 2 小 時 人 文 素 養 感 動 的 服 務 6 二 邀 請 相 關 部 會 人 員 企 業 人 士 專 家 學 者 或 社 會 菁 英 主 講 六 開 訓 及 班 務 介 紹 2 課 務 輔 導 與 課 程 重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介 紹 2 綜 合 活 動 工 作 經 驗 分 享 ( 含 自 我 介 紹 ) 6 (31 小 時 ) 體 能 與 文 康 活 動 5 班 務 活 動 與 自 習 5 參 觀 活 動 6 含 藝 術 欣 賞 等 活 動 測 驗 3 結 訓 座 談 2 以 上 課 程 配 當 表 第 1 單 元 至 第 3 單 元 與 科 目, 除 講 授 講 義 內 容 外, 應 著 重 個 案 研 討 或 分 析 實 際 案 例, 提 供 學 員 交 換 心 得, 以 活 絡 教 學 10

1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三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89 年 12 月 8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1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頒 布 全 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9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2 點 及 第 4 點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第 2 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保 訓 會 公 評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一 本 要 點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包 括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與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及 課 程 成 績,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評 定 訓 練 總 成 績 : ( 一 )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 其 評 分 之 內 涵 如 下 : 1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關 懷 待 人 等 2 團 體 紀 律 : 包 括 出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3 活 動 表 現 : 包 括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二 ) 課 程 成 績 : 占 訓 練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九 十, 以 測 驗 方 式 為 之 測 驗 題 型 及 配 分 比 例 如 下 : 1 選 擇 題 : 占 百 分 之 四 十 2 實 務 寫 作 題 :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前 項 第 一 款 成 績, 由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據 受 訓 人 員 受 訓 期 間 之 表 現, 本 客 觀 公 平 及 公 正 原 則, 詳 實 登 記, 予 以 考 核 評 定 三 前 點 之 成 績 計 算, 均 以 計 算 至 小 數 點 第 二 位, 小 數 點 第 三 位 採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11

1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四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七 日 內, 就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填 具 成 績 清 冊 ( 如 附 表 ) 函 送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彙 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五 保 訓 會 應 依 第 二 點 及 第 三 點 規 定, 計 算 並 核 定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總 成 績 後, 將 成 績 單 寄 發 各 受 訓 人 員 六 保 訓 會 應 將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名 冊 報 請 考 試 院 發 給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並 將 訓 練 成 績 及 格 不 及 格 人 員 名 冊, 函 知 交 通 部 及 銓 敘 部 12

17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 附 表 )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 訓 練 班 別 : 訓 練 時 間 : 學 員 姓 總 編 號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成 績 備 註 統 一 編 號 13

1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四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加 減 分 標 準 表 評 分 項 目 具 體 事 蹟 加 ( 減 ) 分 額 度 主 動 積 極, 服 務 熱 心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生 活 管 理 ( 包 括 : 規 律 精 神 整 潔 儀 表 談 吐 及 待 人 等 ) 團 體 紀 律 ( 出 勤 狀 況 操 守 守 時 責 任 感 及 團 隊 精 神 等 ) 活 動 表 現 (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課 業 研 討 及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等 表 現 ) 待 人 處 事 表 現 優 良 者 遵 守 訓 練 班 所 管 理 規 定 表 現 優 良 者 住 宿 期 間 寢 室 內 務 不 整 者 服 裝 儀 容 不 整 者 其 他 行 為 不 檢 及 違 反 相 關 訓 練 規 定 者 訓 練 期 間 從 未 請 假 遲 到 早 退 者 在 作 息 時 間 上 能 自 我 要 求, 表 現 優 良 者 能 發 揮 團 隊 精 神, 互 助 合 作 表 現 優 良 者 上 課 遲 到 早 退 者 訓 練 期 間 於 正 課 請 假 者 住 宿 班 所 期 間 未 遵 守 相 關 規 定 者 受 訓 期 間 蓄 意 破 壞 團 體 秩 序 與 團 隊 榮 譽 者 帶 頭 起 鬨 或 附 和 引 發 事 故 者 擔 任 自 治 幹 部 表 現 優 良 者 訓 練 期 間 在 課 業 學 習 上 表 現 優 良 者 積 極 參 與 各 項 活 動 表 現 優 良 者 0.5 分 至 7.5 分 0.5 分 至 10 分 0.5 分 至 7.5 分 14

19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日 程 表 五 99 年 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日 程 表 日 期 99 年 9 月 30 日 ( 星 期 四 ) 午 別 上 午 類 別 預 備 時 間 選 擇 題 測 驗 休 息 實 務 寫 作 測 驗 時 間 08:40 09:00 09:40 10:10 09:00 09:40 10:10 12:00 附 記 : 一 99 年 9 月 30 日 上 午 8 時 40 分 至 9 時 為 預 備 時 間, 由 監 場 人 員 講 解 有 關 測 驗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受 訓 人 員 應 於 8 時 40 分 進 入 試 場 就 座 二 課 程 測 驗 以 課 程 配 當 表 第 二 至 第 三 單 元 之 內 容 為 測 驗 範 圍 ( 第 一 單 元 國 家 重 要 政 策 與 發 展 及 第 四 單 元 自 我 發 展 均 不 列 入 測 驗 範 圍 ) 三 課 程 測 驗 採 實 務 寫 作 題 3 題, 每 題 20 分, 占 60 分 (4 題 選 3 題 作 答 ), 測 驗 時 間 為 110 分 鐘 ; 選 擇 題 40 題, 占 40 分, 測 驗 時 間 40 分 鐘 ; 中 間 休 息 30 分 鐘 ; 測 驗 時 間 為 150 分 鐘 (2 小 時 30 分 鐘 ) 四 選 擇 題 試 卡 應 以 2B 鉛 筆 劃 記 作 答, 實 務 寫 作 題 試 卷 應 使 用 藍 黑 色 鋼 筆 或 原 子 筆 撰 寫 五 本 測 驗 區 分 2 階 段 實 施, 第 1 階 段 課 程 測 驗 開 始 後 不 得 離 開 試 場, 第 2 階 段 課 程 測 驗 開 始 後 45 分 鐘 內 不 得 離 開 試 場 ; 受 訓 人 員 如 係 視 覺 或 上 肢 障 礙 者, 每 1 階 段 得 予 延 長 作 答 時 間 10 分 鐘 15

2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六 選 擇 題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 含 試 卡 樣 張 ) 一 選 擇 題 試 卡 正 面 右 上 角 號 碼 是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總 編 號, 開 始 作 答 前 請 先 核 對 有 無 錯 誤, 如 發 現 不 符, 應 即 告 知 監 場 人 員 處 理 二 選 擇 題 之 測 驗 作 答 所 用 黑 色 2B 鉛 筆 及 橡 皮 由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自 備 (No.2 鉛 筆 並 非 2B 鉛 筆, 切 勿 使 用 ; 並 選 用 軟 性 品 質 較 佳 之 橡 皮, 否 則 不 易 擦 拭 乾 淨 ) 三 選 擇 題 試 題 每 題 有 A B C D 四 個 選 項, 請 依 題 意 選 出 正 確 的 或 最 適 當 的 答 案 本 項 測 驗 為 單 一 選 擇 題, 每 一 題 只 有 一 個 答 案, 亦 即 僅 可 就 A B C D 四 選 項 中 選 一 作 答 ; 但 如 試 題 註 明 是 多 重 選 擇 題 者, 則 答 案 可 在 一 個 以 上 本 測 驗 答 錯 不 倒 扣 分 數 四 請 將 正 確 答 案, 在 試 卡 上 該 題 號 選 項 方 格 內 劃 記, 必 須 粗 黑 清 晰, 將 該 方 格 畫 滿 切 勿 畫 出 格 外, 或 只 畫 半 截 線 請 詳 見 範 例 五 如 答 錯 要 更 改 時, 要 用 橡 皮 細 心 擦 拭 乾 淨, 另 行 作 答, 切 不 可 留 有 黑 色 殘 跡, 或 將 試 卡 污 損, 並 不 得 使 用 立 可 白 等 修 正 液 六 選 擇 題 試 卡 應 保 持 清 潔, 除 依 題 號 順 序 作 答 外, 不 得 在 其 他 欄 位 另 行 劃 記, 且 不 可 任 意 挖 補 污 損 折 疊, 卡 片 邊 緣 之 黑 色 條 紋, 亦 不 得 任 意 增 減 或 污 損 七 如 未 照 上 列 各 項 規 定 作 答, 或 書 寫 不 應 有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電 子 計 算 機 不 能 正 確 計 分 時, 由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八 本 測 驗 選 擇 題 作 答 時, 務 請 按 試 題 之 題 號, 依 序 在 選 擇 題 試 卡 上 同 題 號 之 劃 記 答 案 處 作 答, 俾 免 影 響 計 分 九 參 加 測 驗 人 員 測 驗 時 對 試 題 如 認 有 疑 義, 應 即 當 場 提 出 ( 請 監 場 人 員 即 登 記 送 交 巡 場 主 任 彙 送 保 訓 會 處 理 ) 十 未 依 規 定 作 答 之 試 卡,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之 : ( 一 ) 於 試 卡 註 記 規 定 以 外 之 文 字 符 號, 致 無 法 讀 入 答 案 者, 以 零 分 計 16

21 選 擇 題 試 卡 作 答 注 意 事 項 ( 含 試 卡 樣 張 ) 算 ( 二 ) 未 依 規 定 用 筆 作 答, 致 無 法 正 確 讀 入 答 案 者,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三 ) 擦 拭 不 清 劃 記 太 淡 劃 記 太 大, 依 讀 入 答 案 計 分 ( 四 ) 單 選 題 有 二 個 以 上 答 案 者, 該 題 不 給 分 17

2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選 擇 題 試 卡 樣 張 與 作 答 範 例 學 員 總 編 號 18

23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七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2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二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壹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規 費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考 試 院 各 種 證 書 及 證 明 書 規 費 收 費 數 額 如 下 : 第 三 條 一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二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三 補 發 各 項 考 試 及 訓 練 及 ( 合 ) 格 證 明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四 英 文 及 格 證 明 書 費 : 每 張 五 元 申 請 前 項 證 書 或 證 明 書 之 影 本 認 證 者, 應 檢 附 證 書 或 證 明 書 正 本, 並 繳 納 每 張 影 本 認 證 費 二 元 本 標 準 所 定 收 費 數 額, 依 辦 理 費 用 成 本 變 動 及 消 費 者 物 價 指 數 變 動 情 形 等 影 響 因 素, 每 三 年 至 少 檢 討 一 次 第 四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9

2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八 99 年 度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再 次 參 訓 人 員 全 額 自 費 受 訓 收 費 標 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9 年 5 月 10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訓 練 種 類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收 費 標 準 住 宿 者 11,400 14,100 非 住 宿 者 8,200 10,100 說 明 : 一 依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3 條 第 3 項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辦 法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二 前 揭 5 項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除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係 採 集 中 住 宿 訓 練, 其 收 費 以 住 宿 標 準 計 收 外, 其 餘 4 項 訓 練 均 以 不 住 宿 標 準 收 費 為 原 則, 惟 因 個 別 需 要 申 請 住 宿 者, 則 依 住 宿 標 準 收 費 20

25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5 月 28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5 條 第 8 條 ; 增 訂 第 11 條 之 1 條 文 第 五 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資 位 之 取 得 規 定 如 左 : 一 高 員 級 以 下, 須 經 考 試 及 格 二 副 長 級 以 上, 須 經 升 資 甄 審 合 格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經 敘 定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成 二 年 列 甲 等 ( 八 十 分 ) 一 年 列 乙 等 ( 七 十 分 ) 以 上, 並 經 晉 升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訓 練 合 格, 且 具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取 得 晉 升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資 位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該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考 試 或 相 當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三 年 者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員 級 佐 級 士 級 最 高 薪 級 滿 六 年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以 考 成 升 任 高 員 級 員 級 佐 級 人 員, 除 具 有 交 通 事 業 各 該 資 位 或 相 當 各 該 資 位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者 外, 升 任 高 員 級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跨 列 副 長 級 或 單 列 高 員 級 以 上 之 職 務, 最 高 並 僅 得 核 敘 至 高 員 級 第 十 四 級 五 三 五 薪 點 ; 升 任 員 級 人 員 最 高 僅 得 核 敘 至 員 級 第 十 八 級 四 七 五 薪 點 ; 升 任 佐 級 人 員 最 高 僅 得 核 敘 至 佐 級 第 二 十 七 級 三 五 薪 點 第 一 項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 第 一 項 升 資 甄 審 辦 法 及 第 二 項 員 級 人 員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職 務 之 訓 練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項 佐 級 及 士 級 人 員 晉 升 員 級 及 佐 級 資 位 職 務, 其 訓 練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21

2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考 成 條 例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26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 摘 錄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條 文 ) 第 五 條 第 七 條 年 終 考 成 及 另 予 考 成 考 列 甲 等 丁 等 之 條 件,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於 考 成 年 度 內 已 升 資 晉 級 者, 年 終 考 成 不 再 晉 級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考 成 年 度 內 升 任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已 敘 較 高 薪 級, 其 以 前 經 敘 定 有 案 之 較 低 資 位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較 高 資 位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成 者, 考 列 乙 等 或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再 晉 敘 但 專 案 考 成, 不 在 此 限 22

27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十 一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28 日 考 試 院 (91)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91)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以 受 有 俸 ( 薪 ) 給 之 文 職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範 圍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五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23

2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條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六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24

29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 摘 錄 ) 七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八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九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十 依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第 十 條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第 七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除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外,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十 四 日, 未 達 休 假 十 四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確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無 第 十 一 條 法 休 假 時, 酌 予 獎 勵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未 休 假 且 未 予 獎 勵 者, 得 累 積 保 留 至 第 三 年 實 施 但 於 第 三 年 仍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未 具 休 假 七 日 資 格 者,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但 任 職 前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已 核 給 休 假 者 應 予 扣 除 其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定 之 第 一 項 休 假 補 助 之 最 高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會 商 銓 敍 部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人 員,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任 所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家 屬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第 十 三 條 未 辦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25

3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四 條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 其 與 曠 職 期 間 連 續 之 例 假 日 應 予 扣 除, 並 視 為 繼 續 曠 職 26

31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十 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30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第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進 修,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制 之 研 擬, 事 關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由 公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升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前 項 所 定 以 外 之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事 項, 由 各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各 主 管 機 關 ) 辦 理 或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本 法 規 定 事 項, 有 另 定 辦 法 之 必 要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為 加 強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計 畫 之 規 劃 協 調 與 執 行 成 效, 應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成 立 協 調 會 報, 建 立 訓 練 資 訊 通 報 資 源 共 享 系 統 ; 其 辦 法 由 協 調 會 報 各 相 關 機 關 協 商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升 任 官 等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接 受 必 要 之 職 前 或 在 職 訓 練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進 用 前 或 到 職 後 四 個 月 內 實 施 之 前 項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27

3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服 務 態 度 行 政 程 序 及 技 術 暨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為 重 點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不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及 有 關 訓 練, 或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時,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課 程 ; 其 訓 練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得 按 官 職 等 業 務 需 要 或 工 作 性 質 分 階 段 實 施 各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變 動 或 組 織 調 整 時, 為 使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新 任 工 作 之 專 長, 得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及 受 訓 人 員 之 生 活 輔 導 請 假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退 訓 停 訓 重 訓 註 銷 受 訓 資 格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請 領 證 書 費 用 等 有 關 事 項, 應 依 各 該 訓 練 辦 法 或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計 畫,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下 :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分 為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及 專 題 研 究, 其 方 式 如 一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二 國 內 外 機 關 學 校 專 題 研 究 三 國 內 外 其 他 機 關 ( 構 ) 進 修 前 項 進 修 得 以 公 餘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或 全 時 進 修 行 之 第 九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二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但 國 內 進 修 及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團 體 專 題 研 究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選 送 進 修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28

33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長 核 定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如 下 : 第 十 一 條 一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二 專 題 研 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內 必 要 時,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個 月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最 長 為 四 年, 不 受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限 制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前 項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返 回 機 關 上 班 但 因 進 修 研 究 需 要,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核 定 與 補 助 規 定 如 下 : 一 選 送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准 予 帶 職 帶 薪 並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二 選 送 公 餘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三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 其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者, 並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四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受 補 助 之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向 服 務 29

3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三 條 機 關 學 校 提 出 報 告 辦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擬 定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計 畫, 循 預 算 程 序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確 實 按 核 定 之 進 修 計 畫 執 行, 未 報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或 期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其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之 期 間, 應 為 進 修 期 間 之 二 倍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前 項 進 修 人 員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同 意 商 調 他 機 關 服 務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合 併 計 算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懲 處 外,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其 進 修 所 領 補 助 二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三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應 按 未 履 行 義 務 之 期 間 比 例,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前 項 違 反 之 事 由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進 修 人 員 者, 免 除 其 賠 償 責 任 進 修 人 員 依 第 一 項 所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應 賠 償 金 額,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協 調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之 機 會 30

35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各 項 訓 練 及 進 修 所 需 經 費 除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得 向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收 取 費 用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將 公 務 人 員 接 受 各 項 訓 練 與 進 修 之 情 形 及 其 成 績, 列 為 考 核 及 陞 遷 之 評 量 要 項, 依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任 用 本 旨, 適 切 核 派 職 務 及 工 作, 發 揮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最 大 效 能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1

3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三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16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一 條 訂 定 之 本 細 則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適 用 對 象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編 制 中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除 教 師 外 依 法 聘 任 僱 用 人 員 三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訓 練, 指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工 作 效 能,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動 提 供 特 定 知 識 與 技 能 之 過 程 本 法 所 稱 進 修, 指 為 配 合 組 織 發 展 或 促 進 個 人 自 我 發 展,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由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參 加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學 習 或 研 究, 以 增 進 學 識 及 汲 取 經 驗 之 過 程 第 四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之 各 項 訓 練 定 義 如 下 : 一 專 業 訓 練 : 指 為 提 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擔 任 現 職 或 晉 升 職 務 時 所 需 專 業 知 能, 以 利 業 務 發 展 之 訓 練, 或 為 因 應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業 務 變 動 或 組 織 調 整, 使 現 職 人 員 具 備 適 應 新 職 所 需 之 工 作 知 能 及 取 得 新 任 工 作 專 長, 所 施 予 之 訓 練 二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 指 為 強 化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一 般 領 導 管 理 綜 合 規 劃 管 理 協 調 及 處 理 事 務 之 能 力 為 目 的 之 訓 練 三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 指 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進 用 或 轉 任, 初 次 至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任 職 人 員 所 施 予 之 訓 練 第 五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協 調 會 報 辦 法, 指 協 調 會 報 之 辦 理 方 式 時 間 研 討 主 題 分 工 及 程 序 等 事 項, 由 協 調 會 報 之 各 相 關 機 關 協 商 定 之 32

37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法 第 四 條 所 稱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人 員 訓 練,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之 初 任 委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職 務 之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本 法 所 稱 選 送, 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推 薦 或 指 派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或 進 修 本 法 所 稱 自 行 申 請, 指 公 務 人 員 主 動 向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申 請 參 加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或 進 修 第 八 條 本 法 所 稱 入 學 進 修, 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攻 讀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學 位 本 法 所 稱 選 修 學 分, 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政 府 立 案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學 科 本 法 所 稱 專 題 研 究, 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至 國 內 外 機 關 或 政 府 立 案 之 機 構 學 校 從 事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研 究 或 實 習 第 九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餘 進 修, 指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非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第 十 條 本 法 所 稱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指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一 部 分 之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本 法 所 稱 全 時 進 修, 指 公 務 人 員 利 用 全 部 之 上 班 時 間 進 修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者, 當 年 度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但 人 數 不 足 一 人 時, 以 一 人 計 第 十 一 條 依 本 法 選 送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者, 應 於 進 修 期 間 給 予 公 假 依 本 法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經 同 意 者,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第 十 二 條 依 本 法 選 送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33

3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延 長 期 間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指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人 員 : 一 最 近 二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一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未 受 刑 事 處 罰 懲 戒 處 分 或 平 時 考 核 記 過 以 上 懲 處 者 二 在 任 職 期 間 工 作 績 效 優 良,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指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必 須 符 合 擬 進 修 之 學 校 機 構 所 定 語 文 能 力 條 件 ; 未 定 有 語 文 能 力 條 件 時,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指 定 測 驗 機 構, 並 訂 定 測 驗 合 格 標 準, 經 測 驗 合 格 者 本 法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甄 審 委 員 會, 指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相 關 事 項, 應 組 織 進 修 甄 審 委 員 會 其 組 成 開 會 方 式 等,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所 定 之 甄 審 委 員 會, 必 要 時 得 合 併 之 曾 依 本 法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於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不 得 再 選 送 出 國 進 修 但 基 於 業 務 需 要, 須 再 選 送 出 國 進 修,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內,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為 總 統 府 國 民 大 會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核 准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出 國 時, 應 函 送 外 交 部 轉 知 擬 前 往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我 國 駐 外 單 位 依 本 法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於 抵 達 國 外 後, 應 即 告 知 指 定 之 駐 外 單 位 各 駐 外 單 位 並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所 稱 各 項 費 用 補 助 範 圍 如 下 : 34

39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條 一 學 費 學 分 費 或 雜 費 二 出 國 期 間 之 生 活 費 交 通 費 及 保 險 費 三 其 他 必 要 費 用 前 項 費 用 得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視 預 算 經 費 狀 況 酌 予 補 助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所 稱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指 進 修 之 成 績 各 科 均 及 格 且 平 均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或 相 當 之 等 級 無 進 修 成 績 評 定 者, 應 提 出 進 修 報 告, 經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認 定 具 有 相 當 參 考 價 值 進 修 人 員 應 於 收 到 學 校 成 績 通 知 書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該 通 知 書 及 繳 費 收 據 申 請 補 助 進 修 費 用 無 進 修 成 績 評 定 者, 應 於 進 修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檢 附 前 項 進 修 報 告 及 繳 費 收 據 申 請 補 助 進 修 費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受 有 補 助 者, 應 於 進 修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向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進 修 報 告 前 項 出 國 進 修 人 員, 應 定 期 每 三 個 月 向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進 修 研 習 進 度 說 明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約 定 前 條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報 告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歸 屬 於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隸 屬 之 公 法 人, 並 以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為 管 理 機 關 選 送 進 修 計 畫, 應 包 括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名 稱 進 修 主 題 進 修 內 容 進 修 期 程 進 修 處 所 所 需 預 算 經 費 進 修 人 數 及 選 送 進 修 人 員 所 需 之 相 關 資 格 條 件 等 本 法 第 十 七 條 所 稱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之 機 會, 指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主 動 或 協 調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供 以 下 終 身 學 習 措 施 : 一 建 立 學 習 型 組 織 35

4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二 塑 造 組 織 終 身 學 習 文 化 三 結 合 公 私 部 門 辦 理 有 關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四 建 立 與 充 實 終 身 學 習 資 源 網 路 五 其 他 有 關 終 身 學 習 活 動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不 適 用 本 法 有 關 進 修 之 規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6

41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摘 錄 )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2 月 9 日 考 試 院 (86)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中 華 民 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考 試 院 (88)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9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0 年 9 月 20 日 考 試 院 (90)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5 12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7 月 29 日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條 條 文 及 第 3 條 之 附 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摘 錄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條 文 ) 第 四 條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 一 曾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或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測 驗, 經 扣 考 處 分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記 過 以 上 處 分 者 四 曠 職 一 日 或 累 積 達 二 日 者 五 事 病 假 合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六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態 度 惡 劣, 影 響 政 府 聲 譽,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37

4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1 年 6 月 1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參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 以 下 簡 稱 本 訓 練 ),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象 第 四 條 本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及 所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二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屬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以 下 簡 稱 文 官 學 院 ) 辦 理, 或 委 託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第 五 條 本 訓 練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第 六 條 一 專 班 訓 練 : 開 辦 本 訓 練 課 程 專 班 二 隨 班 訓 練 : 於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時, 列 入 本 訓 練 課 程 三 專 題 講 演 及 座 談 : 利 用 集 會 等 活 動, 舉 辦 本 訓 練 相 關 講 演 及 座 談 四 數 位 學 習 : 於 保 訓 會 指 定 之 網 站 或 媒 體 學 習 本 訓 練 相 關 課 程 保 訓 會 及 文 官 學 院 應 規 劃 數 位 學 習, 並 將 訓 練 課 程 及 師 資 建 立 資 料 庫 上 網, 以 供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與 人 員 諮 詢 及 學 習 第 七 條 本 訓 練 課 程 內 容 及 名 稱, 由 保 訓 會 定 之 第 八 條 本 訓 練 講 座, 應 具 備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課 程 之 素 養, 授 課 時 並 不 得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精 神 前 項 講 座 由 保 訓 會 薦 介, 作 為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本 訓 練 優 38

43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先 遴 聘 之 參 考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適 時 安 排 所 屬 人 員 參 加 本 訓 練, 無 故 不 參 加 本 訓 練 者,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列 入 年 終 考 績 ( 成 ) 之 參 考 本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每 次 不 得 低 於 二 小 時 從 未 或 三 年 內 未 參 加 本 訓 練 人 員, 應 優 先 安 排 參 加 訓 練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本 項 訓 練 時,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就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實 施 方 式 選 擇 實 施 核 辦 理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本 訓 練 情 形, 列 入 人 事 機 構 業 務 績 效 考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前 一 年 執 行 本 訓 練 情 形, 應 於 次 年 一 月 十 日 前, 報 由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或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彙 整 後 提 送 保 訓 會 第 十 三 條 保 訓 會 及 文 官 學 院 辦 理 本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會 及 學 院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所 定 之 人 員 為 準 用 對 象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9

4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十 六 參 訓 學 員 訓 練 期 間 各 項 疑 難 問 題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一 訓 練 期 間 對 於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生 活 管 理 教 學 環 境 ( 設 備 ) 課 程 安 排 師 資 洽 聘 膳 宿 品 質 等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逕 向 各 訓 練 機 關 ( 構 ) 隊 職 官 或 承 辦 單 位 二 有 關 訓 練 各 項 業 務 及 第 一 項 各 代 辦 訓 練 機 關 ( 構 ) 辦 理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國 家 文 官 學 院 ( 一 ) 主 辦 單 位 : 訓 練 發 展 組 1. 陳 組 長 錦 朝 :Tel: 謝 專 員 繐 朱 :Tel: Fax: ( 二 ) 資 訊 網 站 : 意 見 交 流 三 有 關 訓 練 各 項 法 規 疑 義 解 釋 事 項 : 反 映 與 諮 詢 窗 口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培 訓 發 展 處 ) ( 一 ) 劉 科 員 美 丹 :Tel: Fax: ( 二 ) 培 訓 信 箱 :training@mail.csptc.gov.tw 40

45 貳 課 程 相 關 法 規 一 憲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4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中 華 民 國 35 年 12 月 25 日 國 民 大 會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36 年 元 旦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36 年 12 月 25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大 會 受 全 體 國 民 之 付 託, 依 據 孫 中 山 先 生 創 立 中 華 民 國 之 遺 教, 為 鞏 固 國 權 保 障 民 權 奠 定 社 會 安 寧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制 定 本 憲 法, 頒 行 全 國, 永 矢 咸 遵 第 一 章 總 綱 第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基 於 三 民 主 義, 為 民 有 民 治 民 享 之 民 主 共 和 國 第 二 條 中 華 民 國 之 主 權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第 三 條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為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第 四 條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依 其 固 有 之 疆 域, 非 經 國 民 大 會 之 決 議, 不 得 變 更 之 第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第 六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旗 為 紅 地, 左 上 角 青 天 白 日 第 二 章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第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無 分 男 女 宗 教 種 族 階 級 黨 派,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第 八 條 人 民 身 體 之 自 由 應 予 保 障 除 現 行 犯 之 逮 捕 由 法 律 另 定 外, 非 經 司 法 或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逮 捕 拘 禁 非 由 法 院 依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審 問 處 罰 非 依 法 定 程 序 之 逮 捕 拘 禁 審 問 處 罰, 得 拒 絕 之 人 民 因 犯 罪 嫌 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逮 捕 拘 禁 機 關 應 將 逮 捕 拘 禁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並 至 遲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42

4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內 移 送 該 管 法 院 審 問, 本 人 或 他 人 亦 得 聲 請 該 管 法 院,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之 機 關 提 審 法 院 對 於 前 項 聲 請, 不 得 拒 絕, 並 不 得 先 令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查 覆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對 於 法 院 之 提 審, 不 得 拒 絕 或 遲 延 人 民 遭 受 任 何 機 關 非 法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本 人 或 他 人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追 究, 法 院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向 逮 捕 拘 禁 之 機 關 追 究, 依 法 處 理 第 九 條 人 民 除 現 役 軍 人 外, 不 受 軍 事 審 判 第 十 條 人 民 有 居 住 及 遷 徙 之 自 由 第 十 一 條 人 民 有 有 言 論 講 學 著 作 及 出 版 之 自 由 第 十 二 條 人 民 有 秘 密 通 訊 之 自 由 第 十 三 條 人 民 有 信 仰 宗 教 之 自 由 第 十 四 條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第 十 五 條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第 十 六 條 人 民 有 請 願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權 第 十 七 條 人 民 有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之 權 第 十 八 條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第 十 九 條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第 二 十 條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服 兵 役 之 義 務 第 二 十 一 條 人 民 有 受 國 民 教 育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第 二 十 二 條 凡 人 民 之 其 他 自 由 及 權 利, 不 妨 害 社 會 秩 序 及 公 共 利 益 者, 均 受 憲 法 之 保 障 第 二 十 三 條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43

4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十 四 條 凡 公 務 員 違 法 侵 害 人 民 之 自 由 或 權 利 者, 除 依 法 律 受 懲 戒 外, 應 負 刑 事 及 民 事 責 任 被 害 人 民 就 其 所 受 損 害, 並 得 依 法 律 向 國 家 請 求 賠 償 第 三 章 國 民 大 會 第 二 十 五 條 國 民 大 會 依 本 憲 法 之 規 定, 代 表 全 國 國 民 行 使 政 權 第 二 十 六 條 國 民 大 會 以 左 列 代 表 組 織 之 : 一 每 縣 市 及 其 同 等 區 域 各 選 出 代 表 一 人, 但 其 人 口 逾 五 十 萬 人 者, 每 增 加 五 十 萬 人 增 選 代 表 一 人 縣 市 同 等 區 域 以 法 律 定 之 二 蒙 古 選 出 代 表, 每 盟 四 人, 每 特 別 旗 一 人 三 西 藏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四 各 民 族 在 邊 疆 地 區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五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六 職 業 團 體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七 婦 女 團 體 選 出 代 表, 其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國 民 大 會 之 職 權 如 左 : 一 選 舉 總 統 副 總 統 二 罷 免 總 統 副 總 統 三 修 改 憲 法 四 複 決 立 法 院 所 提 之 憲 法 修 正 案 關 於 創 制 複 決 兩 權, 除 前 項 第 三 第 四 兩 款 規 定 外, 俟 全 國 有 半 數 之 縣 市 曾 經 行 使 創 制 複 決 兩 項 政 權 時, 由 國 民 大 會 制 定 辦 法 並 行 使 之 第 二 十 八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每 六 年 改 選 一 次 每 屆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之 任 期 至 次 屆 國 民 大 會 開 會 之 日 為 止 44

49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現 任 官 吏 不 得 於 其 任 所 所 在 地 之 選 舉 區 當 選 為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第 二 十 九 條 國 民 大 會 於 每 屆 總 統 任 滿 前 九 十 日 集 會, 由 總 統 召 集 之 第 三 十 條 國 民 大 會 遇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召 集 臨 時 會 : 一 依 本 憲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應 補 選 總 統 副 總 統 時 二 依 監 察 院 之 決 議, 對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提 出 彈 劾 案 時 三 依 立 法 院 之 決 議, 提 出 憲 法 修 正 案 時 四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五 分 之 二 以 上 請 求 召 集 時 國 民 大 會 臨 時 會, 如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應 召 集 時, 由 立 法 院 院 長 通 告 集 會 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應 召 集 時, 由 總 統 召 集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國 民 大 會 之 開 會 地 點 在 中 央 政 府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二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在 會 議 時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會 外 不 負 責 任 第 三 十 三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除 現 行 犯 外, 在 會 期 中, 非 經 國 民 大 會 許 可, 第 三 十 四 條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國 民 大 會 之 組 織,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之 選 舉 罷 免, 及 國 民 大 會 行 使 職 權 之 程 序,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四 章 總 統 第 三 十 五 條 總 統 為 國 家 元 首, 對 外 代 表 中 華 民 國 第 三 十 六 條 總 統 統 率 全 國 陸 海 空 軍 第 三 十 七 條 總 統 依 法 公 布 法 律 發 布 命 令, 須 經 行 政 院 院 長 之 副 署, 或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有 關 部 會 首 長 之 副 署 第 三 十 八 條 總 統 依 本 憲 法 之 規 定, 行 使 締 結 條 約 及 宣 戰 媾 和 之 權 第 三 十 九 條 總 統 依 法 宣 布 戒 嚴, 但 須 經 立 法 院 之 通 過 或 追 認, 立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決 議 移 請 總 統 解 嚴 第 四 十 條 總 統 依 法 行 使 大 赦 特 赦 減 刑 及 復 權 之 權 45

5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四 十 一 條 總 統 依 法 任 免 文 武 官 員 第 四 十 二 條 總 統 依 法 授 與 榮 典 第 四 十 三 條 國 家 遇 有 天 然 災 害 癘 疫, 或 國 家 財 政 經 濟 上 有 重 大 變 故, 須 為 急 速 處 分 時, 總 統 於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得 經 行 政 院 會 議 之 決 議, 依 緊 急 命 令 法, 發 布 緊 急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但 須 於 發 布 命 令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立 法 院 追 認, 如 立 法 院 不 同 意 時, 該 緊 急 命 令 立 即 失 效 第 四 十 四 條 總 統 對 於 院 與 院 間 之 爭 執, 除 本 憲 法 有 規 定 者 外, 得 召 集 有 關 各 院 院 長 會 商 解 決 之 第 四 十 五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四 十 歲 者 得 被 選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第 四 十 六 條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選 舉,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任 期 為 六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一 次 第 四 十 八 條 總 統 應 於 就 職 時 宣 誓, 誓 詞 如 左 : 余 謹 以 至 誠, 向 全 國 人 民 宣 誓, 余 必 遵 守 憲 法, 盡 忠 職 務, 增 進 人 民 福 利, 保 衛 國 家, 無 負 國 民 付 託, 如 違 誓 言, 願 受 國 家 嚴 厲 之 制 裁 謹 誓 第 四 十 九 條 總 統 缺 位 時, 由 副 總 統 繼 任, 至 總 統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缺 位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其 職 權, 並 依 本 憲 法 第 三 十 條 之 規 定, 召 集 國 民 大 會 臨 時 會, 補 選 總 統 副 總 統, 其 任 期 以 補 足 原 任 總 統 未 滿 之 任 期 為 止 總 統 因 故 不 能 視 事 時, 由 副 總 統 代 行 其 職 權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不 能 視 事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其 職 權 第 五 十 條 總 統 於 任 滿 之 日 解 職 如 屆 期 次 任 總 統 尚 未 選 出, 或 選 出 後 總 統 副 總 統 均 未 就 職 時,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總 統 職 權 第 五 十 一 條 行 政 院 院 長 代 行 總 統 職 權 時, 其 期 限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第 五 十 二 條 總 統 除 犯 內 亂 或 外 患 罪 外, 非 經 罷 免 或 解 職, 不 受 刑 事 上 之 訴 46

51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究 第 五 章 行 政 第 五 十 三 條 行 政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第 五 十 四 條 行 政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各 部 會 首 長 若 干 人,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若 干 人 第 五 十 五 條 行 政 院 院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立 法 院 休 會 期 間, 行 政 院 院 長 辭 職 或 出 缺 時, 由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代 理 其 職 務, 但 總 統 須 於 四 十 日 內 咨 請 立 法 院 召 集 會 議, 提 出 行 政 院 院 長 人 選 徵 求 同 意 行 政 院 院 長 職 務, 在 總 統 所 提 行 政 院 院 長 人 第 五 十 六 條 選 未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前, 由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暫 行 代 理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及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第 五 十 七 條 行 政 院 依 左 列 規 定, 對 立 法 院 負 責 : 一 行 政 院 有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施 政 方 針 及 施 政 報 告 之 責 立 法 委 員 在 開 會 時, 有 向 行 政 院 院 長 及 行 政 院 各 部 會 首 長 質 詢 之 權 二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之 重 要 政 策 不 贊 同 時, 得 以 決 議 移 請 行 政 院 第 五 十 八 條 變 更 之 行 政 院 對 於 立 法 院 之 決 議,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決 議,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三 行 政 院 對 立 法 院 決 議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條 約 案, 如 認 為 有 窒 礙 難 行 時, 得 經 總 統 之 核 可, 於 該 決 議 案 送 達 行 政 院 十 日 內, 移 請 立 法 院 覆 議 覆 議 時, 如 經 出 席 立 法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維 持 原 案, 行 政 院 院 長 應 即 接 受 該 決 議 或 辭 職 行 政 院 設 行 政 院 會 議,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及 47

5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五 十 九 條 不 管 部 會 之 政 務 委 員 組 織 之, 以 院 長 為 主 席 行 政 院 院 長, 各 部 會 首 長, 須 將 應 行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之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或 涉 及 各 部 會 共 同 關 係 之 事 項, 提 出 於 行 政 院 會 議 議 決 之 立 法 院 行 政 院 於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三 個 月 前, 應 將 下 半 年 度 預 算 案 提 出 於 第 六 十 條 行 政 院 於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四 個 月 內, 應 提 出 決 算 於 監 察 院 第 六 十 一 條 行 政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六 章 立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立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由 人 民 選 舉 之 立 法 委 員 組 織 之, 代 表 人 民 行 使 立 法 權 第 六 十 三 條 立 法 院 有 議 決 法 律 案 預 算 案 戒 嚴 案 大 赦 案 宣 戰 案 媾 和 案 條 約 案 及 國 家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權 第 六 十 四 條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依 左 列 規 定 選 出 之 : 一 各 省 各 直 轄 市 選 出 者 其 人 口 在 三 百 萬 以 下 者 五 人 ; 其 人 口 超 過 三 百 萬 者, 每 滿 一 百 萬 人 增 選 一 人 二 蒙 古 各 盟 旗 選 出 者 第 六 十 五 條 三 西 藏 選 出 者 四 各 民 族 在 邊 疆 地 區 選 出 者 五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選 出 者 六 職 業 團 體 選 出 者 立 法 委 員 之 選 舉 及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立 法 委 員 名 額 之 分 配, 以 法 律 定 之 婦 女 在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立 法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其 選 舉 於 每 屆 任 滿 前 三 48

53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個 月 內 完 成 之 第 六 十 六 條 立 法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由 立 法 委 員 互 選 之 第 六 十 七 條 立 法 院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各 種 委 員 會 得 邀 請 政 府 人 員 及 社 會 上 有 關 係 人 員 到 會 備 詢 第 六 十 八 條 立 法 院 會 期, 每 年 兩 次, 自 行 集 會 第 一 次 自 二 月 至 五 月 底, 第 二 次 自 九 月 至 十 二 月 底,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之 第 六 十 九 條 立 法 院 遇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時, 得 開 臨 時 會 : 一 總 統 之 咨 請 二 立 法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請 求 第 七 十 條 立 法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所 提 預 算 案, 不 得 為 增 加 支 出 之 提 議 第 七 十 一 條 立 法 院 開 會 時, 關 係 院 院 長 及 各 部 會 首 長 得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第 七 十 二 條 立 法 院 法 律 案 通 過 後, 移 送 總 統 及 行 政 院, 總 統 應 於 收 到 後 十 日 內 公 布 之, 但 總 統 得 依 照 本 憲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七 十 三 條 立 法 委 員 在 院 內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院 外 不 負 責 任 第 七 十 四 條 立 法 委 員, 除 現 行 犯 外, 非 經 立 法 院 許 可,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第 七 十 五 條 立 法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官 吏 第 七 十 六 條 立 法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章 司 法 司 法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掌 理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第 七 十 八 條 司 法 院 解 釋 憲 法, 並 有 統 一 解 釋 法 律 及 命 令 之 權 第 七 十 九 條 司 法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監 察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司 法 院 設 大 法 官 若 干 人, 掌 理 本 憲 法 第 七 十 八 條 規 定 事 項, 由 49

54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總 統 提 名, 經 監 察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八 十 條 法 官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審 判,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第 八 十 一 條 法 官 為 終 身 職, 非 受 刑 事 或 懲 戒 處 分, 或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不 得 免 職 非 依 法 律, 不 得 停 職 轉 任 或 減 俸 第 八 十 二 條 司 法 院 及 各 級 法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八 章 考 試 第 八 十 三 條 考 試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掌 理 考 試 任 用 銓 敘 考 績 級 俸 陞 遷 保 障 褒 獎 撫 卹 退 休 養 老 等 事 項 第 八 十 四 條 考 試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考 試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監 察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八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並 應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得 任 用 第 八 十 六 條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第 八 十 七 條 考 試 院 關 於 所 掌 事 項, 得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案 第 八 十 八 條 考 試 委 員 須 超 出 黨 派 以 外, 依 據 法 律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第 八 十 九 條 考 試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九 章 監 察 第 九 十 條 監 察 院 為 國 家 最 高 監 察 機 關, 行 使 同 意 彈 劾 糾 舉 及 審 計 權 第 九 十 一 條 監 察 院 設 監 察 委 員, 由 各 省 市 議 會 蒙 古 西 藏 地 方 議 會, 及 華 僑 團 體 選 舉 之 其 名 額 分 配, 依 左 列 之 規 定 : 一 每 省 五 人 50

55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二 每 直 轄 市 二 人 三 蒙 古 各 盟 旗 共 八 人 四 西 藏 八 人 五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八 人 第 九 十 二 條 監 察 院 設 院 長 副 院 長 各 一 人, 由 監 察 委 員 互 選 之 第 九 十 三 條 監 察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六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九 十 四 條 監 察 院 依 本 憲 法 行 使 同 意 權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議 決 行 之 第 九 十 五 條 監 察 院 為 行 使 監 察 權, 得 向 行 政 院 及 其 各 部 會 調 閱 其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及 各 種 有 關 文 件 第 九 十 六 條 監 察 院 得 按 行 政 院 及 其 各 部 會 之 工 作, 分 設 若 干 委 員 會, 調 查 一 切 設 施, 注 意 其 是 否 違 法 或 失 職 第 九 十 七 條 監 察 院 經 各 該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及 決 議, 得 提 出 糾 正 案, 移 送 行 政 院 及 其 有 關 部 會, 促 其 注 意 改 善 監 察 院 對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認 為 有 失 職 或 違 法 情 事, 得 提 出 糾 舉 案 或 彈 劾 案, 如 涉 及 刑 事, 應 移 送 法 院 辦 理 第 九 十 八 條 監 察 院 對 於 中 央 及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之 彈 劾 案, 須 經 監 察 委 員 一 人 第 九 十 九 條 第 一 百 條 以 上 之 提 議, 九 人 以 上 之 審 查 及 決 定, 始 得 提 出 監 察 院 對 於 司 法 院 或 考 試 院 人 員 失 職 或 違 法 之 彈 劾, 適 用 本 憲 法 第 九 十 五 條 第 九 十 七 條, 及 第 九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監 察 院 對 於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彈 劾 案, 須 有 全 體 監 察 委 員 四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提 議, 全 體 監 察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查 及 決 議, 向 國 民 大 會 提 出 之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監 察 委 員 在 院 內 所 為 之 言 論 及 表 決, 對 院 外 不 負 責 任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監 察 委 員, 除 現 行 犯 外, 非 經 監 察 院 許 可, 不 得 逮 捕 或 拘 禁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監 察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公 職 或 執 行 業 務 51

56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監 察 院 設 審 計 長,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審 計 長 應 於 行 政 院 提 出 決 算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法 完 成 其 審 核, 並 提 出 審 核 報 告 於 立 法 院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監 察 院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十 章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權 限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一 外 交 二 國 防 與 國 防 軍 事 三 國 籍 法, 及 刑 事 民 事 商 事 之 法 律 四 司 法 制 度 五 航 空 國 道 國 有 鐵 路 航 政 郵 政 及 電 政 六 中 央 財 政 與 國 稅 七 國 稅 與 省 稅 縣 稅 之 劃 分 八 國 營 經 濟 事 業 九 幣 制 及 國 家 銀 行 十 度 量 衡 十 一 國 際 貿 易 政 策 十 二 涉 外 之 財 政 經 濟 事 項 十 三 其 他 依 本 憲 法 所 定 關 於 中 央 之 事 項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或 交 由 省 縣 執 行 之 : 一 省 縣 自 治 通 則 二 行 政 區 劃 三 森 林 工 礦 及 商 業 四 教 育 制 度 52

57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五 銀 行 及 交 易 所 制 度 六 航 業 及 海 洋 漁 業 七 公 用 事 業 八 合 作 事 業 九 二 省 以 上 之 水 陸 交 通 運 輸 十 二 省 以 上 之 水 利 河 道 及 農 牧 事 業 十 一 中 央 及 地 方 官 吏 之 銓 敘 任 用 糾 察 及 保 障 十 二 土 地 法 十 三 勞 動 法 及 其 他 社 會 立 法 十 四 公 用 徵 收 十 五 全 國 戶 口 調 查 及 統 計 十 六 移 民 及 墾 殖 十 七 警 察 制 度 十 八 公 共 衛 生 十 九 賑 濟 撫 卹 及 失 業 救 濟 二 十 有 關 文 化 之 古 籍 古 物 及 古 蹟 之 保 存 前 項 各 款, 省 於 不 牴 觸 國 家 法 律 內, 得 制 定 單 行 法 規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省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或 交 由 縣 執 行 之 : 一 省 教 育 衛 生 實 業 及 交 通 二 省 財 產 之 經 營 及 處 分 三 省 市 政 四 省 公 營 事 業 五 省 合 作 事 業 六 省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及 工 程 七 省 財 政 及 省 稅 53

58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八 省 債 九 省 銀 行 十 省 警 政 之 實 施 十 一 省 慈 善 及 公 益 事 項 十 二 其 他 依 國 家 法 律 賦 予 之 事 項 前 項 各 款, 有 涉 及 二 省 以 上 者,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有 關 各 省 共 同 辦 理 各 省 辦 理 第 一 項 各 款 事 務, 其 經 費 不 足 時, 經 立 法 院 議 決, 由 國 庫 補 助 之 第 一 百 十 條 左 列 事 項, 由 縣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 一 縣 教 育 衛 生 實 業 及 交 通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二 縣 財 產 之 經 營 及 處 分 三 縣 公 營 事 業 四 縣 合 作 事 業 五 縣 農 林 水 利 漁 牧 及 工 程 六 縣 財 政 及 縣 稅 七 縣 債 八 縣 銀 行 九 縣 警 衛 之 實 施 十 縣 慈 善 及 公 益 事 項 十 一 其 他 依 國 家 法 律 及 省 自 治 法 賦 予 之 事 項 前 項 各 款, 有 涉 及 二 縣 以 上 者,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由 有 關 各 縣 共 同 辦 理 除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及 第 一 百 十 條 列 舉 事 項 外, 如 有 未 列 舉 事 項 發 生 時, 其 事 務 有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54

59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質 者 屬 於 中 央, 有 全 省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屬 於 省, 有 一 縣 之 性 質 者 屬 於 縣 遇 有 爭 議 時, 由 立 法 院 解 決 之 第 十 一 章 地 方 制 度 第 一 節 省 第 一 百 十 二 條 省 得 召 集 省 民 代 表 大 會, 依 據 省 縣 自 治 通 則, 制 定 省 自 治 法, 但 不 得 與 憲 法 牴 觸 省 民 代 表 大 會 之 組 織 及 選 舉,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十 三 條 省 自 治 應 包 含 左 列 各 款 : 一 省 設 省 議 會, 省 議 會 議 員 由 省 民 選 舉 之 二 省 設 省 政 府, 置 省 長 一 人, 省 長 由 省 民 選 舉 之 三 省 與 縣 之 關 係 屬 於 省 之 立 法 權, 由 省 議 會 行 之 第 一 百 十 四 條 省 自 治 法 制 定 後, 須 即 送 司 法 院, 司 法 院 如 認 為 有 違 憲 之 處, 第 一 百 十 五 條 應 將 違 憲 條 文 宣 布 無 效 省 自 治 法 施 行 中, 如 因 其 中 某 條 發 生 重 大 障 礙, 經 司 法 院 召 集 有 關 方 面 陳 述 意 見 後,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立 法 院 院 長 司 法 院 院 長 考 試 院 院 長 與 監 察 院 院 長 組 織 委 員 會, 以 司 法 院 院 長 為 主 席, 提 出 方 案 解 決 之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省 法 規 與 國 家 法 律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一 百 十 七 條 省 法 規 與 國 家 法 律 有 無 牴 觸 發 生 疑 義 時, 由 司 法 院 解 釋 之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直 轄 市 之 自 治,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蒙 古 各 盟 旗 地 方 自 治 制 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條 西 藏 自 治 制 度, 應 予 以 保 障 55

60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二 節 縣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條 縣 實 行 縣 自 治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縣 得 召 集 縣 民 代 表 大 會, 依 據 省 縣 自 治 通 則, 制 定 縣 自 治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法, 但 不 得 與 憲 法 及 省 自 治 法 牴 觸 縣 民 關 於 縣 自 治 事 項, 依 法 律 行 使 創 制 複 決 之 權, 對 於 縣 長 及 其 他 縣 自 治 人 員, 依 法 律 行 使 選 舉 罷 免 之 權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條 縣 設 縣 議 會, 縣 議 會 議 員 由 縣 民 選 舉 之 屬 於 縣 之 立 法 權, 由 縣 議 會 行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條 縣 單 行 規 章, 與 國 家 法 律 或 省 法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條 縣 設 縣 政 府, 置 縣 長 一 人, 縣 長 由 縣 民 選 舉 之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縣 長 辦 理 縣 自 治, 並 執 行 中 央 及 省 委 辦 事 項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條 市 準 用 縣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章 選 舉 罷 免 創 制 複 決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本 憲 法 所 規 定 之 各 種 選 舉, 除 本 憲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以 普 通 平 等 直 接 及 無 記 名 投 票 之 方 法 行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二 十 歲 者, 有 依 法 選 舉 之 權, 除 本 憲 法 及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者 外, 年 滿 二 十 三 歲 者, 有 依 法 被 選 舉 之 權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條 本 憲 法 所 規 定 各 種 選 舉 之 候 選 人, 一 律 公 開 競 選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條 選 舉 應 嚴 禁 威 脅 利 誘, 選 舉 訴 訟, 由 法 院 審 判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條 被 選 舉 人 得 由 原 選 舉 區 依 法 罷 免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條 各 種 選 舉, 應 規 定 婦 女 當 選 名 額, 其 辦 法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定 之 內 地 生 活 習 慣 特 殊 之 國 民 代 表 名 額 及 選 舉, 其 辦 法 以 法 律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創 制 複 決 兩 權 之 行 使, 以 法 律 定 之 56

61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十 三 章 基 本 國 策 第 一 節 國 防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條 中 華 民 國 之 國 防, 以 保 衛 國 家 安 全, 維 護 世 界 和 平 為 目 的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國 防 之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全 國 陸 海 空 軍, 須 超 出 個 人 地 域 及 黨 派 關 係 以 外, 効 忠 國 家, 愛 護 人 民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任 何 黨 派 及 個 人 不 得 以 武 裝 力 量 為 政 爭 之 工 具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現 役 軍 人 不 得 兼 任 文 官 第 二 節 外 交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中 華 民 國 之 外 交, 應 本 獨 立 自 主 之 精 神, 平 等 互 惠 之 原 則, 敦 睦 邦 交, 尊 重 條 約 及 聯 合 國 憲 章, 以 保 護 僑 民 權 益, 促 進 國 際 合 作, 提 倡 國 際 正 義, 確 保 世 界 和 平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三 節 國 民 經 濟 國 民 經 濟 應 以 民 生 主 義 為 基 本 原 則, 實 施 平 均 地 權, 節 制 資 本, 以 謀 國 計 民 生 之 均 足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內 之 土 地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人 民 依 法 取 得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應 受 法 律 之 保 障 與 限 制 私 有 土 地 應 照 價 納 稅, 政 府 並 得 照 價 收 買 附 著 於 土 地 之 鑛 及 經 濟 上 可 供 公 眾 利 用 之 天 然 力, 屬 於 國 家 所 有, 不 因 人 民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而 受 影 響 土 地 價 值 非 因 施 以 勞 力 資 本 而 增 加 者, 應 由 國 家 徵 收 土 地 增 值 稅, 歸 人 民 共 享 之 57

62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法 規 彙 編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條 國 家 對 於 土 地 之 分 配 與 整 理, 應 以 扶 植 自 耕 農 及 自 行 使 用 土 地 人 為 原 則, 並 規 定 其 適 當 經 營 之 面 積 公 用 事 業 及 其 他 有 獨 佔 性 之 企 業, 以 公 營 為 原 則, 其 經 法 律 許 可 者, 得 由 國 民 經 營 之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條 國 家 對 於 私 人 財 富 及 私 營 事 業, 認 為 有 妨 害 國 計 民 生 之 平 衡 發 展 者, 應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合 作 事 業 應 受 國 家 之 獎 勵 與 扶 助 國 民 生 產 事 業 及 對 外 貿 易, 應 受 國 家 之 獎 勵 指 導 及 保 護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條 國 家 應 運 用 科 學 技 術 以 興 修 水 利 增 進 地 方 改 善 農 業 環 境 規 劃 土 地 利 用 開 發 農 業 資 源 促 成 農 業 之 工 業 化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條 中 央 為 謀 省 與 省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貧 瘠 之 省, 應 酌 予 補 助 省 為 謀 縣 與 縣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貧 瘠 之 縣, 應 酌 予 補 助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條 中 華 民 國 領 域 內, 一 切 貨 物 應 許 自 由 流 通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條 金 融 機 關, 應 依 法 受 國 家 之 管 理 第 一 百 五 十 條 國 家 應 普 設 平 民 金 融 機 構, 以 救 濟 失 業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國 家 對 於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應 扶 助 並 保 護 其 經 濟 事 業 之 發 展 第 四 節 社 會 安 全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條 人 民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者, 國 家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工 作 機 會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條 國 家 為 改 良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生 活, 增 進 其 生 產 技 能, 應 制 定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法 律, 實 施 保 護 勞 工 及 農 民 之 政 策 婦 女 兒 童 從 事 勞 動 者, 應 按 其 年 齡 及 身 體 狀 態, 予 以 特 58

63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條 濟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條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條 度 別 之 保 護 勞 資 雙 方 應 本 協 調 合 作 原 則, 發 展 生 產 事 業 勞 資 糾 紛 之 調 解 與 仲 裁, 以 法 律 定 之 國 家 為 謀 社 會 福 利, 應 實 施 社 會 保 險 制 度, 人 民 之 老 弱 殘 廢, 無 力 生 活, 及 受 非 常 災 害 者, 國 家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扶 助 與 救 國 家 為 奠 定 民 族 生 存 發 展 之 基 礎, 應 保 護 母 性, 並 實 施 婦 女 兒 童 福 利 政 策 國 家 為 增 進 民 族 健 康, 應 普 遍 推 行 衛 生 保 健 事 業 及 公 醫 制 第 五 節 教 育 文 化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教 育 文 化, 應 發 展 國 民 之 民 族 精 神 自 治 精 神 國 民 道 德 健 全 體 格 科 學 及 生 活 智 能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條 國 民 受 教 育 之 機 會 一 律 平 等 第 一 百 六 十 條 六 歲 至 十 二 歲 之 學 齡 兒 童, 一 律 受 基 本 教 育, 免 納 學 費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條 其 貧 苦 者, 由 政 府 供 給 書 籍 已 逾 學 齡 未 受 基 本 教 育 之 國 民, 一 律 受 補 習 教 育, 免 納 學 費, 其 書 籍 亦 由 政 府 供 給 學 生 各 級 政 府 應 廣 設 獎 學 金 名 額, 以 扶 助 學 行 俱 優 無 力 升 學 之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條 全 國 公 私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機 關, 依 法 律 受 國 家 之 監 督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條 國 家 應 注 重 各 地 區 教 育 之 均 衡 發 展, 並 推 行 社 會 教 育, 以 提 高 一 般 國 民 之 文 化 水 準, 邊 遠 及 貧 瘠 地 區 之 教 育 文 化 經 費, 由 國 庫 補 助 之 其 重 要 之 教 育 文 化 事 業, 得 由 中 央 辦 理 或 補 助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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