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訂 修 訂 五 病 患 不 論 是 否 於 同 一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住 院 出 院 轉 入 轉 出 次 數, 多 次 入 住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或 一 般 病 房 ( 含 經 濟 病 床 ) 之 照 護 日 數 均 採 累 計 計 算 六 收 治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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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 件 二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整 合 性 照 護 前 瞻 性 支 付 方 式 試 辦 計 畫 支 付 標 準 (98 年 11 月 1 日 起 ) 第 一 章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全 面 納 管 通 則 : 一 收 案 條 件 :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係 指 連 續 使 用 呼 吸 器 21 天 ( 含 ) 以 上, 呼 吸 器 使 用 中 斷 時 間 未 符 合 脫 離 呼 吸 器 成 功 之 定 義 者, 皆 視 為 連 續 使 用 其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處 置 項 目 需 為 57001B ( 侵 襲 性 呼 吸 輔 助 器 使 用 ) 57002B( 負 壓 呼 吸 輔 助 器 使 用 ) 或 57023B ( 非 侵 襲 性 陽 壓 呼 吸 治 療 如 Nasal PAP CPAP Bi-PAP), 惟 使 用 57023B 之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須 由 加 護 病 房 或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使 用 57001B 或 57002B 後, 因 病 情 好 轉 改 用 57023B 之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註 : 呼 吸 器 使 用 條 件 詳 附 表 9.1 二 所 有 呼 吸 器 依 賴 個 案, 自 其 連 續 使 用 呼 吸 器 超 過 21 天 起, 所 有 異 動 ( 轉 入 轉 出 及 結 案 狀 況 等 ),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於 5 日 ( 工 作 日 ) 內 上 網 登 錄 ( 含 本 試 辦 計 畫 公 告 實 施 日 前 已 開 始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所 有 個 案 ), 未 於 5 日 內 登 錄 者, 自 登 錄 日 起 才 給 付 費 用, 若 登 錄 不 實 者, 費 用 不 予 支 付, 惟 不 可 歸 責 於 醫 院 者, 不 在 此 限, 並 由 原 登 錄 不 實 或 未 登 錄 者 扣 回 相 關 點 數 三 脫 離 呼 吸 器 成 功 之 病 患 應 改 依 本 章 以 外 支 付 標 準 申 報, 脫 離 呼 吸 器 成 功 之 定 義 : 脫 離 呼 吸 器 5 日,5 日 中 之 第 1 日, 若 使 用 呼 吸 器 小 於 6 小 時 ( 不 含 ), 則 當 日 可 視 為 未 使 用 呼 吸 器 ( 得 計 算 為 5 日 之 第 1 日 ); 惟 連 續 中 斷 之 第 2~5 日 必 需 是 完 全 沒 有 使 用 呼 吸 器 才 能 視 為 脫 離 成 功 四 結 案 條 件 : ( 一 ) 脫 離 呼 吸 器 成 功 ( 二 ) 個 案 病 危 出 院 ( 三 ) 個 案 死 亡 ( 四 ) 個 案 轉 出 註 :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但 未 成 功 之 患 者, 在 嘗 試 脫 離 期 間, 應 累 計 其 照 護 日 數 及 呼 吸 器 使 用 日 數 1

2 修 訂 修 訂 五 病 患 不 論 是 否 於 同 一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之 住 院 出 院 轉 入 轉 出 次 數, 多 次 入 住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或 一 般 病 房 ( 含 經 濟 病 床 ) 之 照 護 日 數 均 採 累 計 計 算 六 收 治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之 院 所 應 積 極 協 助 病 患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一 般 病 房 ( 含 經 濟 病 床 ) 或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收 治 之 個 案, 在 本 次 呼 吸 器 依 賴 期 間, 非 曾 依 規 定 階 段 由 上 游 病 房 下 轉 者, 均 應 提 出 事 前 核 備, 否 則 費 用 不 予 支 付, 依 規 定 提 出 事 前 核 備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確 為 長 期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後 續 轉 至 其 他 病 房 得 免 事 前 核 備, 惟 病 患 送 事 前 核 備 結 果 如 有 後 續 追 蹤 之 必 要 ( 如 後 續 病 況 緩 和 時 可 再 次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等 ), 或 經 分 局 業 務 組 認 定 需 加 強 審 查 者, 應 配 合 再 次 提 出 事 前 核 備 註 : 上 游 病 房 係 指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1) 經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核 准 之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2) 前 述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所 屬 醫 療 機 構 設 立 之 加 護 病 房 (3) 經 分 局 業 務 組 依 據 weaning rate 或 dependent rate 等 條 件 認 定 之 加 護 病 房 七 法 定 傳 染 病 燒 傷 等 病 患 入 住 隔 離 或 特 殊 設 備 病 房 或 罕 見 疾 病 病 患 得 採 核 實 申 報 醫 療 費 用, 惟 仍 需 依 第 一 章 通 則 第 二 點 規 定 辦 理 2

3 第 二 章 整 合 性 照 護 第 一 節 通 則 : 住 院 照 護 階 段 一 符 合 下 列 ( 一 ) 或 ( 二 ) 項 條 件 者, 需 適 用 本 節 支 付 標 準 : ( 一 ) 事 先 報 經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核 准 ( 二 ) 收 治 符 合 呼 吸 器 依 賴 病 患 定 義 之 未 參 與 試 辦 計 畫 之 呼 吸 照 護 病 床 及 一 般 病 床 修 訂 ( 三 ) 17 歲 以 上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若 符 合 前 二 項 條 件 惟 未 滿 17 歲 需 申 請 本 支 付 標 準 者, 可 向 各 分 局 業 務 組 申 請 專 案 認 定, 若 經 同 意 應 依 本 節 通 則 規 定 申 報 醫 療 費 用, 未 選 擇 依 本 章 規 定 辦 理 者, 當 其 滿 17 歲 時,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應 改 依 本 章 規 定 辦 理 註 : 年 齡 之 認 定 採 實 際 發 生 費 用 年 月 減 出 生 年 月 計 算, 計 算 後 取 其 年, 若 月 為 負 值, 則 年 減 1,17 歲 以 上 係 指 前 述 計 算 結 果 大 於 等 於 17 二 各 階 段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需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惟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未 公 告 修 正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前, 按 附 表 9.2 辦 理 並 向 當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核 備,17 歲 以 下 患 者 選 擇 適 用 本 節 支 付 標 準 規 定 者, 亦 應 符 合 上 述 設 置 基 準, 惟 其 中 病 床 若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嬰 兒 床 或 兒 科 病 床 之 規 定 者, 視 同 符 合 規 定 三 本 試 辦 計 畫 鼓 勵 組 成 整 合 性 照 護 系 統 (IDS, 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 提 供 含 括 加 護 病 房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各 階 段 照 護 ; 各 照 護 階 段 之 支 付 標 準 及 規 定 如 附 表 9.3 及 9.4, 其 中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及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階 段 所 訂 點 數 已 含 本 保 險 支 付 標 準 及 藥 價 基 準 所 訂 相 關 醫 療 支 付 點 數, 除 施 行 血 液 透 析 (58001C) 腹 膜 透 析 (58002C)( 含 透 析 液 及 特 材 ) 連 續 性 可 攜 帶 式 腹 膜 透 析 (58009B-58012B 58017C) ( 含 透 析 液 ) 氣 管 切 開 造 口 術 (56003C) 及 緊 急 手 術 外, 不 得 申 報 其 他 費 用, 所 有 個 案 皆 需 依 階 段 下 轉 (STEP DOWN CARE) 之 原 則 辦 理, 各 階 段 若 未 依 病 情 及 本 節 通 則 規 定 入 住, 3

4 則 依 下 階 段 或 適 宜 入 住 階 段 之 費 用 支 付, 並 累 計 各 階 段 照 護 日 數 : ( 一 ) 加 護 病 房 階 段 : 除 符 合 延 長 加 護 病 房 照 護 之 狀 況 者 外, 照 護 日 數 最 長 為 21 天, 主 治 醫 師 須 隨 時 依 患 者 病 情 判 斷 下 轉, 嘗 試 進 行 呼 吸 器 脫 離 1. 應 下 轉 而 未 下 轉 者, 自 應 下 轉 日 起 每 日 醫 療 支 付 點 數 核 扣 標 準 如 下 : (1). 醫 學 中 心 每 日 核 扣 6,710 點 (2). 區 域 醫 院 每 日 核 扣 5,810 點 (3).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每 日 核 扣 3,750 點 (4). 地 區 醫 院 每 日 核 扣 2,960 點 2. 以 上 應 下 轉 而 未 下 轉 之 部 分 住 院 日 數 應 累 計 於 其 應 下 轉 之 階 段, 第 1 日 至 42 日 累 計 於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累 計 超 過 42 天 部 分 累 計 於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 二 )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階 段 : 1. 照 護 日 數 最 長 為 42 天 ( 含 嘗 試 脫 離 期 間 ), 未 依 患 者 病 情 及 本 規 定 下 轉, 自 應 下 轉 日 起 醫 療 支 付 點 數 以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或 適 宜 入 住 階 段 標 準 支 付 2. 加 護 病 房 下 轉 至 本 階 段 個 案, 若 下 轉 後 合 計 使 用 呼 吸 器 日 數 未 達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定 義 即 脫 離 成 功 轉 出 或 死 亡 ( 含 自 動 出 院 ) 者, 其 於 本 階 段 之 支 付 點 數 仍 按 本 階 段 支 付 標 準 支 付 3.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合 計 醫 療 服 務 點 數 大 於 定 額 時, 除 定 額 外, 得 加 計 申 報 合 計 醫 療 服 務 點 數 減 定 額 之 三 分 之 一 ( 三 )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階 段 : 支 付 標 準 及 規 定 如 附 表 9.3 及 9.4 四 呼 吸 器 依 賴 個 案 於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期 間 若 仍 住 在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或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得 按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或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支 付 標 準 申 報,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但 未 成 功 之 患 者, 在 嘗 試 脫 離 期 間, 應 累 計 其 照 護 日 數 及 呼 吸 器 使 用 日 數, 呼 吸 器 脫 離 成 功 者, 即 應 轉 出 至 一 般 病 房 五 因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滿 床 得 轉 至 一 般 病 房, 採 論 量 計 酬 並 以 病 患 適 宜 入 住 階 段 之 費 用 為 上 限 支 付, 餘 應 按 本 節 支 付 標 準 規 定 入 4

5 住 各 階 段 病 房, 病 患 俟 後 由 一 般 病 房 再 回 轉 至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者, 應 累 計 其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照 護 日 數 六 本 整 合 性 照 護 凡 轉 入 各 階 段 之 日, 不 論 何 時, 均 作 一 天 論, 轉 出 該 階 段 或 出 院 之 日, 不 論 何 時, 其 當 日 不 予 計 算 支 付 點 數 5

6 第 二 節 通 則 : 居 家 照 護 階 段 修 訂 修 訂 一 適 用 本 節 之 支 付 標 準 需 事 先 報 經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核 准 二 收 案 條 件 須 符 合 下 列 ( 一 ) 或 ( 二 ) 項 條 件 : ( 一 )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係 指 連 續 使 用 呼 吸 器 21 天 ( 含 ) 以 上, 呼 吸 器 使 用 中 斷 時 間 未 符 合 脫 離 呼 吸 器 成 功 之 定 義 者, 皆 視 為 連 續 使 用 其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處 置 項 目 需 為 57001B ( 侵 襲 性 呼 吸 輔 助 器 使 用 ) 57002B( 負 壓 呼 吸 輔 助 器 使 用 ) 或 57023B ( 非 侵 襲 性 陽 壓 呼 吸 治 療 如 Nasal PAP CPAP Bi-PAP), 惟 使 用 57023B 之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須 由 加 護 病 房 或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使 用 57001B 或 57002B 後, 因 病 情 好 轉 改 用 57023B 之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 二 ) 經 醫 師 診 斷 為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ALS 肌 萎 縮 性 脊 髓 側 索 硬 化 症,ICD-9-CM ) 領 有 重 大 傷 病 卡 證 明, 且 依 專 業 判 斷 需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患 者, 檢 具 神 經 學 檢 查 肌 電 圖 及 肺 功 能 報 告, 另 檢 附 病 患 於 穩 定 情 形 下 之 慢 性 呼 吸 衰 竭 證 明, 例 如 ETCO2 或 transcutaneous CO2, 早 晚 PaCO2(diurnal PaCO2),ABG 或 整 夜 睡 眠 檢 查 報 告 等 向 分 局 業 務 組 專 案 申 請 同 意 者 其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處 置 項 目 需 為 57001B ( 侵 襲 性 呼 吸 輔 助 器 使 用 ) 57002B( 負 壓 呼 吸 輔 助 器 使 用 ) 或 57023B ( 非 侵 襲 性 陽 壓 呼 吸 治 療 如 Nasal PAP CPAP Bi-PAP) 三 符 合 本 節 收 案 條 件 之 患 者, 因 病 情 需 要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或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時, 視 同 符 合 住 院 照 護 階 段 收 案 條 件, 並 適 用 本 計 畫 第 二 章 第 一 節 相 關 規 定 四 支 付 標 準 及 規 定 如 附 表 9.3 及 9.4 五 呼 吸 器 依 賴 個 案 若 係 由 醫 院 轉 回 家 中 或 健 保 特 約 之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照 護 者, 只 需 依 規 定 上 網 登 錄, 惟 若 所 收 個 案 非 由 醫 院 轉 回 居 家 或 護 理 之 家, 則 應 由 醫 師 評 估 其 使 用 呼 吸 器 之 必 要 性, 並 檢 具 評 估 報 告, 送 健 保 局 各 分 局 業 務 組 審 查 同 意 後 上 網 登 錄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醫 療 費 用 不 予 支 付 6

7 附 表 9.1 臨 床 上 使 用 呼 吸 器 的 目 的 如 下 : 一 生 理 上 的 目 的 : ( 一 ) 支 持 肺 氣 體 交 換 ( 二 ) 藉 減 輕 呼 吸 肌 肉 負 擔 而 降 低 呼 吸 功 率 二 臨 床 上 的 目 的 ( 一 ) 矯 正 低 血 氧 症 ( 二 ) 矯 正 急 性 呼 吸 性 酸 血 症 ( 三 ) 緩 解 呼 吸 窘 迫 ( 四 ) 避 免 或 矯 正 肺 塌 陷 ( 五 ) 矯 正 通 氣 肌 肉 疲 乏 ( 六 ) 允 許 使 用 鎮 定 劑 或 肌 肉 鬆 弛 劑 基 於 以 上 的 目 的, 使 用 呼 吸 器 最 主 要 的 適 應 症 就 是 急 性 呼 吸 衰 竭, 而 急 性 呼 吸 衰 竭 的 臨 床 表 現 可 以 是 無 法 獲 得 足 夠 動 脈 氧 氣 濃 度 或 維 持 足 夠 的 肺 泡 換 氣 量 或 兩 者 皆 有 因 此, 使 用 呼 吸 器 的 臨 床 認 定 條 件 應 為 如 下 : 一 呼 吸 停 止 二 急 性 通 氣 衰 竭 (PaCO 2 上 升, 且 大 於 55mmHg, 伴 隨 酸 血 症,pH<7.20) 三 即 將 急 性 通 氣 衰 竭 : 如 每 分 鐘 呼 吸 次 數 >35 次 自 發 性 通 氣 量 太 小 呼 吸 驅 動 力 不 穩 定 呼 吸 肌 收 縮 力 或 耐 力 不 足 等 四 嚴 重 低 血 氧 症 7

8 附 表 9.2 項 目 一 人 員 ( 一 ) 醫 師 ( 二 )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 三 ) 護 理 人 員 ( 四 )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二 醫 療 設 施 ( 一 ) 病 房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設 置 基 準 設 置 標 準 每 24 床 應 有 專 責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專 科 醫 師 至 少 一 名, 住 院 醫 師 日 夜 班 至 少 各 一 名 每 10 床 應 至 少 有 一 名, 並 須 24 小 時 皆 可 提 供 照 護 服 務 1 每 床 應 至 少 有 一 名, 並 須 24 小 時 皆 可 提 供 照 護 服 務 2 至 少 有 百 分 之 六 十 比 例 人 員 具 備 臨 床 護 理 工 作 兩 年 以 上 經 驗 由 醫 師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 專 任 或 兼 任 ) 1 醫 院 設 有 甲 乙 級 加 護 病 房 總 床 數 四 十 床 以 上 2 每 一 照 護 中 心 至 少 10 床, 至 多 24 床 3 可 調 整 姿 勢 病 床 4 每 床 配 備 置 物 櫃 及 緊 急 呼 叫 系 統 ( 二 ) 護 理 站 1 設 準 備 室 工 作 台 洗 手 檯 治 療 車 2 推 床 輪 椅 3 護 理 紀 錄 藥 品 及 醫 療 器 材 存 放 櫃 4 污 染 處 理 設 備 三 儀 器 設 備 1 去 纖 維 顫 動 器 (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專 用 ) 2 EKG(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專 用 ) 3 心 肺 血 壓 監 視 器 ( 數 量 不 得 少 於 床 數 之 二 分 之 一 ) 4 中 央 氣 體 供 應 系 統 ( 含 Air O2 Suction)( 每 床 ) 5 可 移 動 式 放 射 線 檢 查 儀 ( 全 院 共 用 ) 6 全 血 血 球 計 數 器 血 糖 分 析 儀 電 解 質 分 析 儀 ( 全 院 共 用 ) 7 動 脈 血 氣 體 分 析 儀 ( 全 院 共 用 ) 四 備 註 1 專 責 胸 腔 暨 重 症 加 護 專 科 醫 師 係 指 病 患 之 醫 療 服 務 皆 由 其 主 導, 每 天 白 天 至 少 半 天 於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內 照 顧 病 患 2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依 呼 吸 治 療 師 法 規 定 辦 理 3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之 兼 任, 以 同 一 院 內 人 員 為 限 4 病 房 及 護 理 站 之 中 央 空 調, 須 與 其 他 病 房 有 明 顯 之 區 域 區 隔 5 儀 器 設 備 以 財 產 卡 及 維 修 保 養 紀 錄 登 記 屬 該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為 準 6 同 一 縣 市 之 個 別 醫 院 甲 乙 級 加 護 病 房 總 床 數 不 足 四 十 床 者, 得 採 醫 院 合 作 方 式 共 同 設 置 8

9 項 目 一 人 員 ( 一 ) 醫 師 ( 二 )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 三 ) 護 理 人 員 ( 四 )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二 醫 療 設 施 ( 一 ) 病 房 ( 二 ) 護 理 站 三 儀 器 設 備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設 置 基 準 設 置 標 準 1 每 30 床 應 有 專 責 胸 腔 專 科 醫 師 或 重 症 專 科 醫 師 或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至 少 一 名, 夜 間 應 有 值 班 醫 師 ( 主 治 或 住 院 醫 師 ) 至 少 一 名 2 胸 腔 或 重 症 加 護 專 科 醫 師 ( 專 任 或 兼 任 ) 巡 診, 每 週 至 少 三 次 每 30 床 應 至 少 有 一 名 ( 可 兼 任 ) 1. 每 6 床 應 至 少 有 一 名 2 至 少 有 二 分 之 一 比 例 人 員 具 備 臨 床 護 理 工 作 兩 年 以 上 經 驗 由 醫 師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 專 任 或 兼 任 ) 1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至 少 10 床, 至 多 40 床 2 可 調 整 姿 勢 病 床 3 每 床 配 備 置 物 櫃 及 緊 急 呼 叫 系 統 1 設 準 備 室 工 作 台 洗 手 檯 治 療 車 2 推 床 輪 椅 3 護 理 紀 錄 藥 品 及 醫 療 器 材 存 放 櫃 4 污 染 處 理 設 備 1 去 纖 維 顫 動 器 (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專 用 ) 2 EKG(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專 用 ) 3 心 肺 血 壓 監 視 器 ( 數 量 不 得 少 於 床 數 之 六 分 之 一 ) 4 呼 吸 道 抽 吸 設 備 ( 每 床 ) 5 可 移 動 式 放 射 線 檢 查 儀 ( 全 院 共 用 ) 6 全 血 血 球 計 數 器 血 糖 分 析 儀 電 解 質 分 析 儀 ( 全 院 共 用 ) 四 備 註 1 專 責 胸 腔 專 科 醫 師 或 重 症 專 科 醫 師 或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係 指 病 患 之 醫 療 服 務 皆 由 其 主 導, 每 天 至 少 巡 診 一 次 2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依 呼 吸 治 療 師 法 規 定 辦 理 3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及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之 兼 任, 以 同 一 院 內 人 員 為 限 因 應 呼 吸 治 療 師 人 力 不 足, 自 公 告 日 起 三 年 內, 呼 吸 治 療 師 得 跨 院 兼 任, 惟 以 二 家 為 限, 且 合 計 照 護 床 數 不 超 過 30 床, 第 四 年 起 不 得 跨 院 兼 任 4 病 房 及 護 理 站 之 中 央 空 調, 須 與 其 他 病 房 有 明 顯 之 區 域 區 隔 5 儀 器 設 備 以 財 產 卡 及 維 修 保 養 紀 錄 登 記 屬 該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為 準 9

10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照 護 --- 居 家 照 護 設 置 基 準 ( 一 ) 醫 師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由 胸 腔 專 科 醫 師 或 重 症 專 科 醫 師 或 內 科 專 科 醫 師 至 少 一 名 ( 專 任 或 兼 任 ), 可 提 供 每 位 病 患 至 少 每 二 個 月 一 次, 每 次 至 少 一 小 時 之 訪 視 ( 二 )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 三 ) 護 理 人 員 ( 四 )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 五 ) 其 他 人 員 由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 專 任 或 兼 任, 唯 月 個 案 數 逾 30 名 時, 應 至 少 有 一 名 專 任 ), 可 提 供 每 位 病 患 每 個 月 至 少 二 次, 每 次 至 少 一 小 時 之 訪 視 至 少 一 名 專 責 訪 視 護 理 人 員, 可 提 供 每 位 病 患 每 個 月 至 少 二 次, 每 次 至 少 二 小 時 之 訪 視 若 每 名 專 責 訪 視 護 理 人 員 每 月 訪 視 超 過 四 十 五 次 後, 則 需 增 加 一 名 由 醫 師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護 理 人 員 或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擔 任 ( 專 任 或 兼 任 ) 需 要 時 得 設 置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臨 床 心 理 師 及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備 註 : 1 本 項 居 家 照 護 應 由 醫 師 指 導 之 團 隊 提 供 服 務 2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依 呼 吸 治 療 師 法 規 定 辦 理, 並 具 有 二 年 ( 含 ) 以 上 臨 床 呼 吸 治 療 工 作 經 驗 者 ( 不 含 六 個 月 受 訓 期 間 ) 3 專 責 訪 視 護 理 人 員 至 少 一 名 具 備 二 年 以 上 內 外 科 臨 床 經 驗 4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及 個 案 管 理 人 員 之 兼 任, 以 同 一 院 內 人 員 為 限 5 適 用 對 象 為 居 住 家 中 或 健 保 特 約 之 一 般 護 理 之 家 之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10

11 附 表 9.3 照 護 階 段 病 患 分 類 編 號 支 付 點 數 備 註 加 護 病 房 急 性 呼 吸 論 量 計 酬 一 患 者 符 合 以 下 狀 況, 得 延 長 加 護 病 房 ( 照 謢 日 數 衰 竭 期 照 護, 每 次 以 7 日 為 原 則 : 21 日 ) 1. 各 器 官 系 統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況 : 血 壓 須 升 壓 藥 維 持, 心 律 不 整 狀 態 腎 衰 竭 表 現 者, 或 接 受 血 液 透 析 情 況 不 穩 定 者 肝 衰 竭 表 現 者 大 量 胃 腸 出 血 者 ( 指 仍 觀 察 是 否 須 外 科 治 療 者 ) 嚴 重 感 染 仍 尚 未 控 制 穩 定 者 2. 外 科 術 後,2 週 內 須 再 為 相 同 原 因 手 術 者, 或 手 術 後 巨 大 開 放 性 傷 口 仍 未 穩 定 3. 氧 氣 狀 況 不 穩 定 者 : 氧 氣 濃 度 (FIO2) 40% 且 吐 氣 末 端 陽 壓 PEEP 10cmH2O 仍 無 法 維 持 ao2(spo2) 90% 或 PaO2 60mmHg. 二 各 器 官 衰 竭 狀 態 已 獲 得 控 制 時, 應 下 轉 RCC 積 極 脫 離 呼 吸 器 三 不 同 醫 院 之 加 護 病 房 轉 介,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1. 同 層 級 間 轉 介, 照 護 日 數 累 計 2. 高 層 級 轉 低 層 級, 照 護 日 數 累 計 3. 低 層 級 轉 高 層 級, 照 護 日 數 不 累 計 4. 以 上 層 級 係 指 特 約 類 別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 照 護 日 數 42 日 ) 呼 吸 器 長 期 患 者 ( 積 極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患 者 ) 醫 學 中 心 P1005K P1006K 區 域 醫 院 P1007A 第 1-21 天 : 9,200 點 / 日 / 人 P1008A 論 日 計 酬 : 第 1-21 天 : 10,140 點 / 日 / 人 第 天 : 7,610 點 / 日 / 人 第 天 : 一 患 者 符 合 以 下 狀 況, 得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照 護, 每 次 以 7 日 為 原 則 : 1. 各 器 官 系 統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況 : 血 壓 須 升 壓 藥 維 持, 心 律 不 整 狀 態 腎 衰 竭 表 現 者, 或 接 受 血 液 透 析 情 況 不 穩 定 者 肝 衰 竭 表 現 者 大 量 胃 腸 出 血 者 ( 指 仍 觀 察 是 否 須 外 科 治 療 者 ) 嚴 重 感 染 仍 尚 未 控 制 穩 定 者 2. 外 科 術 後,2 週 內 須 再 為 相 同 原 因 手 術 者, 或 手 術 後 巨 大 開 放 性 傷 口 仍 未 穩 定 11

12 照 護 階 段 病 患 分 類 編 號 支 付 點 數 備 註 6,910 點 / 日 / 人 3. 氧 氣 狀 況 不 穩 定 者 : 氧 氣 濃 度 (FIO2) 40% 且 吐 氣 末 端 陽 壓 PEEP 10cmH2O 仍 無 法 維 持 ao2(spo2) 90% 或 PaO2 60mmHg. 二 符 合 以 上 狀 況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照 護 者, 病 情 好 轉, 應 依 患 者 病 情 下 轉 適 當 之 照 護 階 段, 下 轉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者, 累 計 回 轉 前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之 照 護 日 數 三 病 況 若 不 適 合 積 極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者, 不 應 轉 入 RCC 四 專 業 認 定 未 積 極 嘗 試 脫 離 且 無 其 他 醫 學 上 特 殊 理 由 之 RCC 病 患, 以 下 一 階 段 RCW 費 用 給 付 五 本 階 段 病 患 若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認 定 無 須 嘗 試 脫 離 呼 吸 器 時, 改 以 RCW 費 用 支 付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呼 吸 器 依 賴 患 者 ( 經 判 斷 不 易 脫 離 呼 吸 器 者 ) P1011C P1012C 論 日 計 酬 : 第 1-90 天 : 4,349 點 / 日 / 人 第 91 天 以 後 : 3,589 點 / 日 / 人 一 患 者 符 合 以 下 狀 況, 得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照 護, 每 次 以 7 日 為 原 則 : 1. 各 器 官 系 統 呈 現 不 穩 定 狀 況 : 血 壓 須 升 壓 藥 維 持, 心 律 不 整 狀 態 腎 衰 竭 表 現 者, 或 接 受 血 液 透 析 情 況 不 穩 定 者 肝 衰 竭 表 現 者 大 量 胃 腸 出 血 者 ( 指 仍 觀 察 是 否 須 外 科 治 療 者 ) 嚴 重 感 染 仍 尚 未 控 制 穩 定 者 2. 外 科 術 後,2 週 內 須 再 為 相 同 原 因 手 術 者, 或 手 術 後 巨 大 開 放 性 傷 口 仍 未 穩 定 3. 氧 氣 狀 況 不 穩 定 者 : 氧 氣 濃 度 (FIO2) 40% 且 吐 氣 末 端 陽 壓 PEEP 10cmH2O 仍 無 法 維 持 ao2(spo2) 90% 或 PaO2 60mmHg. 二 符 合 以 上 狀 況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照 護 者, 病 情 好 轉, 應 回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並 累 計 回 轉 前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之 照 護 日 數 三 本 階 段 申 報 項 目, 需 依 病 患 入 住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或 一 般 病 房 ( 含 經 濟 病 床 ) 之 照 護 日 數 累 計 計 算 12

13 照 護 階 段 病 患 分 類 編 號 支 付 點 數 備 註 居 家 照 護 呼 吸 器 依 論 日 計 酬 : 一 患 者 符 合 以 下 狀 況 得 轉 居 家 照 護 : 賴 患 者 ( 經 1. 病 人 與 呼 吸 器 配 合 良 好, 且 呼 吸 器 設 判 斷 不 易 P1015C 900 點 / 日 / 人 定 如 下 : 脫 離 呼 吸 P1016C 310 點 / 日 / 人 a. 使 用 穩 定 的 換 氣 方 式 器 者 ) b. 氧 氣 濃 度 40% c. 呼 吸 道 最 高 壓 力 變 化 不 超 過 10cm H2O d. 吐 氣 末 端 陽 壓 (PEEP) 5 cm H2O e. 不 需 調 整 吸 氣 靈 敏 度 f. 每 日 有 穩 定 的 脫 離 時 間 (<18 小 時 ) 或 完 全 無 法 脫 離 2. 病 人 在 使 用 呼 吸 器 時, 完 全 沒 有 呼 吸 困 難 的 感 覺 3. 動 脈 血 液 氣 體 分 析 與 酸 鹼 值 均 在 合 理 的 範 圍 (PaO2 55mmHg, PaCO2 55mmHg,pH: ) 4. 電 解 值 在 正 常 範 圍 內 5. 心 臟 功 能 正 常, 且 無 威 脅 生 命 的 心 律 不 整 出 現 6. 甲 狀 腺 肝 腎 功 能 正 常,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功 能 穩 定 7. 適 當 的 營 養 狀 態 (Albumin 3 gm%) 8. 無 急 性 發 炎 狀 態 ( 體 溫 不 超 過 38.5 C, 白 血 球 不 超 過 10000/mm3) 二 支 付 點 數 含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 1. 居 家 呼 吸 照 護 小 組 各 類 人 員 訪 視 費 : 呼 吸 治 療 專 業 人 員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至 少 二 次 護 理 師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月 至 少 二 次 醫 師 訪 視 次 數 每 一 個 案 每 二 個 月 至 少 一 次 2. 治 療 處 置 費 3. 治 療 材 料 費 : 含 居 家 呼 吸 照 護 治 療 處 置 時 所 需 治 療 材 料 之 使 用 或 更 換 4. 設 備 供 應 費 : 含 居 家 呼 吸 照 護 所 需 一 切 設 備 及 附 件 之 供 應 5. 設 備 維 修 費 用 三 收 案 時, 個 案 已 自 備 呼 吸 器 等 設 備, 以 P1016C ( 支 付 點 數 含 備 註 二 ) 申 報 四 上 項 代 採 之 檢 體, 委 託 代 檢 機 構 應 以 保 險 醫 事 服 務 機 構 或 保 險 人 指 定 之 醫 13

14 照 護 階 段 病 患 分 類 編 號 支 付 點 數 備 註 事 檢 驗 機 構 為 限 五 訪 視 時 間 應 記 錄 於 訪 視 紀 錄 內, 並 請 患 者 或 其 家 屬 簽 章, 首 次 申 報 費 用 應 檢 附 訪 視 記 錄 六 申 請 本 項 給 付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第 五 部 第 一 章 居 家 照 護 之 給 付 七 患 者 得 依 病 情 需 要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或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者 須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加 護 病 床 使 用 適 應 症, 不 符 合 適 應 症 而 回 轉 者, 以 P1012C 支 付 八 回 轉 加 護 病 房 照 護 者, 病 情 好 轉, 應 回 第 三 階 段 或 第 四 階 段, 回 第 三 階 段 者, 以 P1012C 支 付 九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居 家 照 護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14

15 附 表 9.4 項 目 名 稱 編 號 支 付 點 數 醫 學 中 心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病 床 費 / 天 03012GA 1,560 醫 學 中 心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護 理 費 / 天 03049GA 2,340 區 域 醫 院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病 床 費 / 天 03013HA 1,160 區 域 醫 院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護 理 費 / 天 03050HA 1,740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病 床 費 / 天 03003BA 395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護 理 費 / 天 03028BA 441 呼 吸 治 療 人 員 訪 視 05303CA 970 居 家 使 用 呼 吸 器 / 天 54007C1 590 註 :1. 申 請 本 表 所 列 項 目 之 病 房, 須 符 合 附 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照 護 中 心 設 置 基 準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設 置 基 準 各 項 規 定 2. 本 表 所 訂 點 數 已 含 於 各 階 段 定 額 內, 申 報 費 用 時, 應 填 報 項 目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及 金 額, 醫 令 類 別 填 4, 本 表 未 列 者, 依 支 付 標 準 其 他 章 節 規 定 15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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