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法 衡 兆 亿 心 归 一 诚 目 录 contents 亿 诚 律 商 阁 股 东 查 阅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界 限 与 章 程 设 计 /1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所 涉 案 件 的 相 关 主 体 地 位 /5 代 表 人 越 权 担 保 案 件 中 担 保 权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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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亿 诚 法 法 声 月 刊 主 办 : 江 苏 亿 诚 律 师 事 务 所 刊 号 :

2 2015 法 衡 兆 亿 心 归 一 诚 目 录 contents 亿 诚 律 商 阁 股 东 查 阅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界 限 与 章 程 设 计 /1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所 涉 案 件 的 相 关 主 体 地 位 /5 代 表 人 越 权 担 保 案 件 中 担 保 权 人 善 意 之 认 定 /8 亿 诚 一 点 通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支 出 扣 除 的 规 定 对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影 响 /13 加 班 那 些 事 儿 /17 亿 诚 专 题 关 于 工 伤 的 疑 难 问 题 集 成 /20 一 分 钟 记 住 江 苏 省 最 新 工 伤 赔 偿 标 准 /26 亿 诚 动 态 2015/6/10 Wednesday 亿 诚 印 象 * 立 夏 /28 陈 扬 主 任 参 加 中 国 女 法 官 协 会 调 研 座 谈 会 /28 亿 诚 律 师 赴 各 地 交 流 培 训 /29 亿 诚 文 化 事 业 部 受 聘 为 省 律 协 特 约 撰 稿 人 /29 我 所 被 聘 为 江 苏 青 年 企 业 家 联 合 会 法 律 顾 问 团 成 员 单 位 / 30 icourt 图 表 集 训 营 在 我 所 成 功 举 办 /30

3 亿 诚 律 商 阁 股 东 查 阅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界 限 与 章 程 设 计 文 / 亿 诚 金 融 证 券 部 钱 松 军 黄 震 FIDES 1

4 实 践 中, 公 司 拒 绝 股 东 查 阅 公 司 财 务 状 况 的 事 件 时 有 发 生, 有 些 公 司 甚 至 制 作 虚 假 财 务 报 告 欺 骗 股 东 针 对 这 种 状 况,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赋 予 了 股 东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的 权 利 然 而, 关 于 公 司 股 东 是 否 可 委 托 第 三 人 ( 包 括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公 司 股 东 及 其 委 托 第 三 人 是 否 可 查 阅 会 计 凭 证 等 问 题 ; 由 于 法 律 未 有 规 定, 在 实 践 中 引 起 了 许 多 纠 纷 我 们 查 阅 了 大 量 案 例, 现 选 择 其 中 有 代 表 的 案 例 并 摘 录 各 地 法 院 对 相 关 问 题 的 论 述, 以 探 寻 司 法 机 关 对 股 东 查 阅 权 的 保 护 界 限 及 解 决 机 制 案 例 1 李 金 喜 诉 春 北 实 业 公 司 股 东 知 情 权 纠 纷 案 (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6] 成 民 终 字 第 223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6 年 1 月 8 日, 李 金 喜 等 在 股 东 请 求 中 称, 因 春 北 实 业 公 司 2006 年 准 备 解 除 公 司 职 工 劳 动 关 系 并 收 购 股 东 ( 职 工 ) 股 份, 现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以 及 与 股 东 权 利 有 关 的 相 关 资 料, 请 公 司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给 予 答 复 2006 年 1 月 21 日, 春 北 实 业 公 司 股 东 代 表 会 会 议 通 过 决 议, 给 予 李 金 喜 等 不 予 查 账 的 回 复 李 金 喜 遂 向 成 都 市 锦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一 审 判 决 : 公 司 法 只 规 定 了 股 东 可 以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李 金 喜 要 求 查 阅 原 始 凭 证 发 票 存 根 缺 乏 事 实 依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二 审 判 决 : 李 金 喜 要 求 查 阅 公 司 原 始 凭 证 的 上 诉 主 张 超 出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股 东 行 使 知 情 权 的 范 围,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合 法 权 益, 影 响 公 司 的 正 常 经 营, 故 其 上 诉 主 张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案 例 2 戴 展 雄 诉 芳 村 丰 田 公 司 股 东 知 情 权 纠 纷 案 (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1] 穗 中 法 民 四 终 字 第 44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广 州 市 芳 村 丰 田 汽 车 销 售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成 立 于 2003 年 4 月, 股 东 为 戴 展 雄 和 广 钢 金 业 公 司 2007 年 4 月 23 日, 芳 村 丰 田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会 议, 决 议 由 二 股 东 分 别 承 担 前 期 经 营 亏 损 并 补 充 流 动 资 金, 戴 展 雄 根 据 该 决 议 将 相 应 资 金 划 至 芳 村 丰 田 账 户 2009 年 8 月 4 日, 戴 展 雄 发 函 给 芳 村 丰 田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2005 年 至 2006 年 度 的 会 计 账 簿 供 戴 展 雄 或 其 委 托 人 员 查 阅, 拟 了 解 芳 村 丰 田 公 司 弥 补 亏 损 的 具 体 方 式 和 数 额, 但 芳 村 丰 田 公 司 未 予 答 复 戴 展 雄 遂 起 诉 至 人 民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 根 据 会 计 法 的 规 定, 芳 村 丰 田 公 司 提 供 给 戴 展 雄 查 阅 的 会 计 账 簿 应 当 包 括 总 账 明 细 账 日 记 账 和 其 他 辅 助 性 账 簿 以 及 产 生 会 计 帐 簿 的 会 计 凭 证 ( 包 括 原 始 凭 证 和 记 帐 凭 证 ) 至 于 戴 展 雄 还 要 求 法 院 判 决 让 其 委 托 的 人 员 查 阅 会 计 账 簿 会 计 凭 证 的 问 题, 因 这 些 受 委 托 人 员 并 不 特 定, 也 不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不 属 于 本 案 处 理 范 围, 故 不 予 处 理 二 审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FIDES 2

5 案 例 3 李 淑 君 吴 湘 孙 杰 王 国 兴 诉 佳 德 公 司 股 东 知 情 权 纠 纷 案 (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9] 宿 中 民 二 终 字 第 31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9 年 4 月 8 日, 四 原 告 向 被 告 佳 德 公 司 递 交 申 请 书, 称 : 申 请 人 作 为 佳 德 公 司 股 东, 对 公 司 经 营 现 状 一 无 所 知 公 司 经 营 至 今 没 有 发 过 一 次 红 利, 并 对 外 拖 欠 大 量 债 务, 使 四 申 请 人 的 股 东 权 益 受 到 了 严 重 侵 害 现 四 申 请 人 准 备 于 2009 年 4 月 23 日 前, 在 公 司 住 所 地 依 据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查 阅 或 复 制 公 司 的 所 有 资 料 ( 含 公 司 所 有 会 计 账 簿 原 始 凭 证 契 约 通 信 传 票 通 知 等 ), 特 对 公 司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2009 年 4 月 20 日, 佳 德 公 司 函 复 : 因 涉 及 较 多 法 律 问 题, 我 公 司 已 委 托 律 师 处 理 请 直 接 与 律 师 联 系 佳 德 公 司 复 函 之 前, 四 原 告 诉 至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 四 原 告 要 求 行 使 知 情 权 不 仅 超 出 法 定 范 围, 且 其 关 于 查 阅 会 计 账 簿 的 起 诉 违 反 法 定 前 置 程 序, 同 时 被 告 佳 德 公 司 有 合 理 根 据 表 明 四 原 告 行 使 该 权 利 可 能 损 害 公 司 合 法 利 益, 故 对 四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二 审 判 决 : 公 司 的 具 体 经 营 活 动 只 有 通 过 查 阅 原 始 凭 证 才 能 知 晓, 不 查 阅 原 始 凭 证, 中 小 股 东 可 能 无 法 准 确 了 解 公 司 真 正 的 经 营 状 况 据 此, 李 淑 君 等 四 人 查 阅 权 行 使 的 范 围 应 当 包 括 会 计 账 簿 ( 含 总 账 明 细 账 日 记 账 和 其 他 辅 助 性 账 簿 ) 和 会 计 凭 证 ( 含 记 账 凭 证 相 关 原 始 凭 证 及 作 为 原 始 凭 证 附 件 入 账 备 查 的 有 关 资 料 ), 其 他 材 料 因 超 出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股 东 行 使 知 情 权 的 查 阅 范 围, 不 予 支 持 同 时 判 令 上 述 材 料 由 李 淑 君 等 四 人 在 佳 德 公 司 正 常 营 业 时 间 内 查 阅 案 例 4 刘 桂 华 诉 红 星 美 业 公 司 马 立 志 股 东 知 情 权 纠 纷 案 (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9] 大 民 三 终 字 第 94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 被 告 红 星 公 司 成 立 于 1977 年 8 月 1 日, 原 告 出 资 元, 持 有 公 司 14% 的 股 权 公 司 章 程 第 十 二 条 第 ( 二 ) 项 规 定, 股 东 有 权 查 阅 股 东 会 议 记 录 和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并 提 出 建 议 和 质 询 2009 年 2 月 24 日, 原 告 书 面 申 请 要 求 查 阅 被 告 红 星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未 得 到 被 告 红 星 公 司 的 准 许 原 告 遂 诉 至 法 院 一 审 判 决 : 原 告 有 权 查 阅 红 星 公 司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和 会 计 账 簿 但 如 果 过 分 地 扩 张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不 利 于 公 司 的 持 续 高 效 运 转, 还 有 可 能 泄 露 公 司 的 机 密, 甚 至 有 可 能 损 及 与 公 司 交 易 第 三 人 权 利, 而 且 该 请 求 超 出 被 告 红 星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及 法 律 规 定, 因 此, 原 告 要 求 查 阅 复 制 被 告 红 星 公 司 财 务 账 簿 的 原 始 凭 证 的 诉 讼 请 求, 及 要 求 委 托 专 业 会 计 机 构 查 阅 被 告 红 星 公 司 的 财 务 账 簿 的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二 审 判 决 : 股 东 只 有 通 过 查 阅 原 始 凭 证 与 会 计 账 簿 相 比 对, 才 能 客 观 真 实 了 解 公 司 状 况 因 此, 公 司 理 应 对 股 东 行 使 知 情 权 提 供 方 便, 将 公 司 原 始 凭 证 交 股 东 查 阅 知 情 权 作 为 股 东 的 法 定 权 利, 并 不 是 要 求 股 东 亲 自 行 使 的 专 属 权 利, 公 司 法 亦 没 有 规 定 知 情 权 必 须 由 股 东 本 人 亲 自 行 使 另 外, 股 东 由 于 知 识 结 构 等 条 件 的 限 制, 可 能 无 法 理 解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等 材 料, 此 时 委 托 他 人 例 如 专 业 人 员 或 专 业 机 构 代 为 查 阅 相 关 资 料 也 是 股 东 可 以 选 择 的 行 权 途 径, 股 东 有 权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查 阅 FIDES 3

6 律 师 建 议 通 过 对 相 关 案 例 的 整 理 总 结, 我 们 发 现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针 对 股 东 能 否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凭 证 股 东 能 否 委 托 第 三 人 查 询 公 司 会 计 账 簿 或 会 计 凭 证 等 问 题, 各 地 法 院 甚 至 同 一 地 区 的 上 下 级 法 院 的 裁 判 观 点 都 存 在 不 同 对 于 上 述 问 题, 有 的 法 院 机 械 地 适 用 法 律 规 定, 有 的 法 院 则 从 对 法 律 规 定 的 背 景 实 现 个 案 正 义 的 角 度 作 出 裁 判 ; 因 而 所 做 出 的 裁 判 取 决 于 承 办 法 官 对 具 体 案 件 的 自 由 裁 量 关 于 如 何 保 护 股 东 的 知 情 权 如 何 维 护 公 司 的 利 益 不 受 侵 害 及 如 何 避 免 日 后 因 此 引 发 争 议 纠 纷,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解 决 问 题 的 关 键 在 于 公 司 章 程 公 司 章 程 是 公 司 治 理 的 宪 法 性 文 件, 也 是 公 司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的 制 度 法 无 规 定 即 自 由, 除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外,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就 公 司 运 行 的 各 类 事 项 进 行 约 定 因 此, 就 股 东 是 否 有 权 委 托 第 三 人 查 阅 公 司 会 计 凭 证 等 问 题, 公 司 可 以 通 过 公 司 章 程 对 查 阅 程 序 查 阅 前 置 文 件 查 阅 时 间 和 地 点 是 否 仅 限 于 股 东 本 人 凭 证 是 否 可 以 查 阅 等 事 项 进 行 明 确 规 定, 以 免 发 生 纠 纷 FIDES 4

7 亿 诚 律 商 阁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所 涉 案 件 的 相 关 主 体 地 位 文 / 亿 诚 公 司 法 律 部 李 艳 红 陈 浩 案 例 ( 来 源 :OPENLAW 裁 判 文 书 网, 为 凸 显 本 文 主 旨, 部 分 内 容 省 略 ) FIDES 5

8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所 涉 案 件, 事 关 国 有 资 产 保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企 业 或 个 人 的 财 产 权 益 的 平 衡, 因 此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如 何 确 定 各 相 关 主 体 的 权 益 和 诉 讼 地 位,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案 由 :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诉 讼 主 体 : 原 告 : 江 苏 国 强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国 强 公 司 ); 被 告 : 中 国 东 方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南 京 办 事 处 ( 以 下 简 称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 第 三 人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扬 州 分 行 ( 以 下 简 称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 事 实 和 理 由 :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与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于 2000 年 5 月 签 订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约 定 将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对 扬 州 某 厂 享 有 的 贷 款 主 债 权 担 保 债 权 及 相 关 利 益 转 让 给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2006 年 12 月, 国 强 公 司 与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签 订 债 权 及 相 关 权 益 转 让 协 议, 约 定 将 上 述 债 权 及 相 关 利 益 依 法 转 让 给 国 强 公 司 国 强 公 司 在 依 法 行 使 债 权 时 发 现,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已 于 1999 年 通 过 诉 讼 手 段 主 张 过 该 债 权, 并 已 执 行 到 扬 州 某 厂 在 扬 州 A 公 司 25% 的 投 资 股 权 以 上 事 实 的 存 在 导 致 国 强 公 司 与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签 订 的 债 权 及 相 关 权 益 转 让 协 议 项 下 债 权 及 相 关 权 益 产 生 重 大 瑕 疵, 故 国 强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请 求 :1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继 续 履 行 债 权 及 相 关 权 益 转 让 协 议 ;2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归 还 上 述 协 议 中 25% 投 资 股 权 或 对 应 价 款 ;3 诉 讼 费 用 由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负 担 一 审 判 决 ([2014] 秦 红 商 初 字 第 68 号 ):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和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之 间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接 收 银 行 不 良 资 产 并 不 是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之 间 的 民 事 行 为, 如 其 之 间 发 生 纠 纷 诉 至 法 院, 人 民 法 院 应 不 予 受 理 但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接 受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不 良 资 产 后 再 行 转 让 系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应 属 于 法 院 受 理 范 围 2000 年,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根 据 政 府 的 相 关 规 定 承 接 了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的 不 良 资 产, 该 债 权 转 让 具 有 政 府 指 令 性 划 转 国 有 资 产 的 属 性, 其 债 权 本 身 具 有 诸 多 不 确 定 因 素 基 于 此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将 债 权 ( 含 扬 州 某 厂 ) 整 体 转 让 给 国 强 公 司 时 已 作 出 折 扣 并 已 充 分 告 知 债 权 存 在 的 风 险, 同 时 在 合 同 中 也 明 确 约 定 债 权 可 能 存 在 瑕 疵 或 尚 未 发 现 的 重 大 缺 陷 以 至 于 预 期 利 益 无 法 最 终 实 现, 国 强 公 司 须 自 行 承 担 此 风 险 并 自 愿 放 弃 追 索 权, 认 为 国 强 公 司 要 求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赔 偿 损 失 并 无 依 据, 判 决 驳 回 国 强 公 司 对 东 方 资 产 南 京 办 的 诉 讼 请 求 二 审 判 决 ([2014] 宁 商 终 字 第 1306 号 ): 本 案 是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纠 纷 诉 讼 中, 国 强 公 司 明 确 表 示 本 案 追 加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为 第 三 人 系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不 要 求 其 承 担 责 任, 故 本 案 对 中 行 扬 州 分 行 应 否 承 担 责 任 的 问 题 不 予 处 理, 国 强 公 司 可 另 循 法 律 途 径 解 决 维 持 一 审 判 决 从 以 上 判 决 可 以 看 出, 上 述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对 于 诉 讼 主 体 的 身 份 确 定 问 题 与 普 通 的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不 同, 此 类 合 同 纠 纷 为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FIDES 6

9 在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中, 较 为 常 见 的 是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从 国 有 银 行 受 让 对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后 再 转 让 给 受 让 人, 二 次 债 权 受 让 人 在 债 权 不 能 实 现 时, 以 自 身 作 为 原 告, 以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或 保 证 人 为 被 告 提 起 追 索 之 诉 而 诉 讼 中 原 告 往 往 要 求 追 加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甚 至 国 有 银 行 为 第 三 人, 其 依 据 的 理 由 很 多 是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国 有 银 行 之 前 的 债 权 转 让 行 为 存 在 瑕 疵, 或 直 接 主 张 转 让 行 为 无 效, 而 各 地 各 级 法 院 对 此 类 案 件 也 有 不 同 的 裁 判 和 认 定 针 对 以 上 问 题, 笔 者 认 为 在 诉 讼 中 应 当 将 国 有 银 行 和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加 以 区 分 一 国 有 银 行 的 诉 讼 地 位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涉 及 金 融 不 良 债 权 转 让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中 明 确 规 定 了 受 让 人 自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受 让 不 良 债 权 后, 以 不 良 债 权 存 在 瑕 疵 为 由 起 诉 原 国 有 银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同 时, 受 让 人 在 对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的 追 索 诉 讼 中, 主 张 追 加 原 国 有 银 行 为 第 三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但 对 于 非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则 不 适 用 该 规 则, 实 践 中 可 以 将 银 行 列 为 第 三 人 虽 然 国 有 银 行 在 受 让 人 对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的 追 索 诉 讼 中 不 能 作 为 第 三 人, 更 不 能 直 接 作 为 被 告, 但 国 有 银 行 在 下 列 两 种 情 况 下 仍 可 以 作 为 不 当 得 利 之 诉 的 被 告 : (1)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向 原 国 有 银 行 提 起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之 诉 : 不 良 债 权 已 经 剥 离 至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又 被 转 让 给 受 让 人 后,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不 良 债 权 已 经 转 让 而 仍 向 原 国 有 银 行 清 偿 的, 不 得 对 抗 受 让 人 对 其 提 起 的 追 索 之 诉,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在 对 受 让 人 清 偿 后 向 原 国 有 银 行 提 起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之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2) 受 让 人 向 国 有 银 行 提 起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之 诉 : 国 有 企 业 债 务 人 不 知 道 不 良 债 权 已 经 转 让 而 向 原 国 有 银 行 清 偿 的, 可 以 对 抗 受 让 人 对 其 提 起 的 追 索 之 诉, 受 让 人 向 国 有 银 行 提 起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之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二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的 诉 讼 地 位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国 有 商 业 银 行 剥 离 其 对 自 办 公 司 的 债 权 纠 纷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 如 果 当 事 人 不 能 达 成 调 解, 对 于 受 让 人 的 债 权 系 直 接 从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处 受 让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列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 如 果 受 让 人 的 债 权 系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转 让 给 其 他 受 让 人 后, 因 该 受 让 人 再 次 转 让 而 取 得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和 该 转 让 人 列 为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所 以, 对 于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而 言 :(1) 基 于 合 同 相 对 性, 受 让 人 不 能 直 接 起 诉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要 求 其 履 行 债 务 ;(2) 第 二 次 债 权 受 让 人 可 以 主 张 将 其 列 为 第 三 人

10 R 代 表 人 越 权 担 保 案 件 中 担 保 权 人 善 意 之 认 定 文 / 亿 诚 公 司 法 律 部 邱 奎 霖 文 / 亿 诚 公 司 法 律 部 邱 奎 霖 引 言 对 于 法 定 代 表 人 违 反 公 司 法 第 16 条 对 外 担 保 效 力, 当 前 司 法 实 践 普 遍 认 为 担 保 合 同 不 会 因 违 反 公 司 法 第 16 条 而 无 效 但 能 否 对 公 司 产 生 效 力 尚 需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五 十 条 以 及 担 保 法 解 释 第 十 一 条 进 行 认 定, 即 是 否 构 成 表 见 代 表 越 权 代 表 行 为 的 效 力 取 决 于 相 对 人 是 否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代 表 人 超 越 权 限, 即 主 观 是 否 善 意 其 中 知 道 情 形 较 为 容 易 判 断, 无 需 赘 言, 而 应 当 知 道 实 际 上 是 一 种 事 实 推 定, 涉 及 可 资 推 定 的 事 实 以 及 交 易 相 对 人 注 意 义 务 的 认 定, 往 往 是 此 类 案 件 最 大 的 争 议 焦 点 和 裁 判 难 点 有 鉴 于 此, 本 文 检 索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以 下 简 称 最 高 法 院 )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以 下 简 称 江 苏 高 院 )2010 年 以 来 公 开 的 典 型 案 例, 并 加 以 梳 理, 以 期 为 司 法 实 践 及 学 理 研 究 提 供 些 许 参 考 FIDES 8

11 一 关 于 善 意 认 定 的 裁 判 意 见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担 保 权 人 是 否 应 当 知 道 法 定 代 表 人 超 越 权 限 的 难 点 在 于 : 公 司 法 第 16 条 对 于 公 司 担 保 权 限 的 设 定 是 否 属 于 担 保 权 人 应 知 内 容, 在 代 表 人 未 依 该 条 提 供 相 关 决 议 时 能 否 据 此 推 定 担 保 权 人 应 当 知 道 代 表 人 超 越 了 权 限, 亦 即 担 保 权 人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有 无 主 动 索 取 并 审 查 公 司 章 程 以 及 相 关 决 议 的 义 务? 对 此, 我 们 检 索 分 析 了 最 高 法 院 和 江 苏 高 院 的 典 型 案 例, 并 抽 取 出 以 下 裁 判 意 见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本 文 所 引 案 例 均 为 封 闭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的 情 形, 因 而 提 炼 的 裁 判 观 点 未 必 适 用 于 公 开 公 司 ( 上 市 公 司 ) 对 外 担 保 的 案 件 ( 一 ) 最 高 法 院 的 裁 判 意 见 1 关 于 担 保 权 人 有 无 审 查 义 务, 最 高 法 院 有 裁 判 意 见 认 为, 公 司 为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担 保 权 人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负 有 审 查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义 务, 否 则 不 能 主 张 善 意 案 例 一 : 吴 文 俊 案 (2014) 民 申 字 第 1876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该 案 中, 最 高 法 院 认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明 确 规 定, 公 司 为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必 须 经 股 东 会 或 者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法 律 规 定 具 有 公 示 作 用, 吴 文 俊 应 当 知 晓 因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吴 文 俊 应 当 知 道 天 利 公 司 为 戴 其 进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天 利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而 其 并 未 要 求 戴 其 进 出 具 天 利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吴 文 俊 显 然 负 有 过 错, 因 而 其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担 保 合 同 对 天 利 公 司 不 产 生 拘 束 力 并 无 不 当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担 保 合 同 对 天 利 公 司 不 产 生 拘 束 力 并 无 不 当 2 在 有 限 公 司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场 合, 最 高 法 院 有 裁 判 意 见 认 为, 担 保 权 人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对 其 章 程 及 相 关 决 议 无 索 取 和 审 查 义 务 并 进 一 步 指 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章 程 不 具 有 对 世 效 力, 它 的 公 开 行 为 不 构 成 第 三 人 应 当 知 道 的 证 据 案 例 二 : 寿 光 广 潍 公 司 案 (2013) 民 申 字 第 2275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该 案 中, 最 高 法 院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范 性 质 为 调 整 公 司 内 部 决 策 权 配 置 的 管 理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且 本 案 寿 光 广 潍 公 司 系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章 程 不 具 有 对 世 效 力, 故 在 三 再 审 申 请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王 龙 江 存 在 恶 意 的 情 形 下, 应 当 认 定 王 龙 江 已 经 尽 到 合 理 的 审 查 义 务,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综 上, 三 再 审 申 请 人 关 于 梁 廷 国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缺 乏 公 司 章 程 的 授 权, 且 没 有 经 过 公 司 股 东 会 同 意, 故 该 担 保 行 为 应 认 定 无 效 的 申 请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FIDES 9

12 案 例 三 : 中 建 材 公 司 案 (11 年 公 报 案 例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2011 年 第 2 期 ( 总 第 172 期 ) 该 案 中, 北 京 高 院 认 为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公 司 章 程 不 具 有 对 世 效 力,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公 司 章 程 作 为 公 司 内 部 决 议 的 书 面 载 体, 它 的 公 开 行 为 不 构 成 第 三 人 应 当 知 道 的 证 据 强 加 给 第 三 人 对 公 司 章 程 的 审 查 义 务 不 具 有 可 操 作 性 和 合 理 性, 第 三 人 对 公 司 章 程 不 负 有 审 查 义 务 不 能 仅 凭 公 司 章 程 的 记 载 和 备 案 就 认 定 第 三 人 应 当 知 道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超 越 权 限, 进 而 断 定 第 三 人 恶 意 3 关 于 担 保 权 人 善 意 的 衡 量 标 准, 即 审 查 义 务 类 型, 最 高 法 院 认 为, 担 保 权 人 ( 包 括 金 融 机 构 在 内 )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对 相 关 决 议 仅 承 担 形 式 审 查 义 务, 没 有 审 查 股 东 会 决 议 召 开 程 序 表 决 方 式 是 否 合 法 以 及 股 东 签 章 是 否 真 实 的 法 定 义 务 案 例 四 : 湖 南 省 翔 宇 食 品 公 司 案 (2014) 民 二 终 字 第 51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该 案 中, 最 高 法 院 认 为 : 根 据 公 司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担 保 权 人 对 保 证 人 提 供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文 件 仅 负 有 形 式 审 查 义 务, 担 保 权 人 只 需 审 查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形 式 要 件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即 已 尽 到 了 合 理 的 注 意 义 务 本 案 中, 天 行 健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符 合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且 加 盖 了 其 股 东 博 兴 公 司 与 岳 泰 公 司 的 公 章 并 由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名, 形 式 要 件 合 法, 应 认 定 建 行 营 业 部 已 尽 到 了 应 尽 的 审 查 义 务 建 行 营 业 部 没 有 审 查 股 东 会 决 议 上 股 东 的 签 章 是 否 真 实 的 法 定 义 务, 也 不 具 备 审 查 股 东 会 决 议 上 股 东 签 章 真 伪 的 能 力 案 例 五 : 招 商 银 行 大 连 东 港 支 行 案 15 年 公 报 案 例,(2012) 民 提 字 第 156 号 最 高 法 院 认 为 : 股 东 会 担 保 决 议 中 存 在 的 相 关 瑕 疵 必 须 经 过 鉴 定 机 关 的 鉴 定 方 能 识 别, 必 须 经 过 查 询 公 司 工 商 登 记 才 能 知 晓 必 须 谙 熟 公 司 法 相 关 规 范 才 能 避 免 因 担 保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不 善 导 致 的 风 险, 如 若 将 此 全 部 归 属 于 担 保 债 权 人 的 审 查 义 务 范 围, 未 免 过 于 严 苛, 亦 有 违 合 同 法 担 保 法 等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的 立 法 初 衷 担 保 债 权 人 基 于 对 担 保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公 司 法 人 印 章 真 实 性 的 信 赖, 基 于 担 保 人 提 供 的 股 东 会 担 保 决 议 盖 有 担 保 人 公 司 真 实 印 章 的 事 实, 完 全 有 理 由 相 信 该 股 东 会 担 保 决 议 的 真 实 性, 无 需 也 不 可 能 进 一 步 鉴 别 担 保 人 提 供 的 股 东 会 担 保 决 议 的 真 伪 上 述 裁 判 意 见, 最 高 法 院 在 上 海 明 力 德 实 业 公 司 案 (2013) 民 申 字 第 1785 号 民 事 裁 定 福 建 上 辉 公 司 案 (2014) 民 申 字 第 1058 号 民 事 裁 定 案 中 也 有 过 类 似 表 述, 在 此 不 再 赘 述 4 需 要 特 别 指 出 的 是, 在 上 述 招 商 银 行 大 连 东 港 支 行 案 (15 年 公 报 案 例 ) 中, 辽 宁 高 院 曾 以 振 邦 集 团 公 司 是 振 邦 股 份 公 司 的 股 东 和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股 东 会 担 保 决 议 上 加 盖 公 司 印 章, 违 背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招 行 东 港 支 行 应 是 明 知 的 作 为 认 定 招 行 东 港 支 行 未 尽 审 查 义 务 的 理 由 之 一 对 此, 最 高 法 院 最 终 并 未 予 以 认 可 由 此 可 见, 在 最 高 法 院 看 来, 被 担 保 股 东 或 实 际 控 制 人 在 股 东 会 决 议 上 签 章 并 非 担 保 权 人 审 查 义 务 所 及 范 围, 不 能 作 为 认 定 担 保 权 人 未 尽 到 合 理 审 查 义 务 的 理 由 FIDES 10

13 ( 二 ) 江 苏 高 院 的 裁 判 意 见 1 关 于 担 保 权 的 审 查 义 务, 从 检 索 到 案 例 上 看, 江 苏 高 院 倾 向 于 认 定, 公 司 法 第 16 条 是 对 公 司 内 部 决 议 程 序 的 规 范, 不 能 约 束 第 三 人 ;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的, 担 保 权 人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没 有 主 动 审 查 担 保 人 公 司 章 程 及 相 关 内 部 决 议 的 义 务 ; 担 保 权 人 可 以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及 加 盖 公 章 行 为 主 张 善 意 案 例 六 : 广 发 银 行 无 锡 支 行 案 (2013) 苏 商 终 字 第 017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该 案 中, 江 苏 高 院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公 司 向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或 者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依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由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该 规 定 并 未 明 确 公 司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导 致 担 保 合 同 当 然 无 效, 且 公 司 内 部 决 议 程 序, 不 得 约 束 第 三 人 本 案 中, 溢 富 公 司 未 提 供 由 其 股 东 签 字 的 公 司 董 事 会 决 议, 不 影 响 最 高 额 保 证 合 同 的 成 立 和 效 力 案 例 七 : 杨 振 华 案 (2014) 苏 审 二 商 申 字 第 0287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该 案 中, 江 苏 高 院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旨 在 规 制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禁 止 公 司 大 股 东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滥 用 权 力 对 外 担 保 从 而 损 害 公 司 其 他 中 小 股 东 的 利 益, 但 该 法 条 并 未 明 文 规 定 违 反 该 法 条 的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无 效, 故 不 属 于 效 力 性 强 制 性 规 定 白 桦 山 木 业 公 司 以 福 华 贷 款 公 司 在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担 保 时 未 审 查 其 公 司 章 程 中 关 于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董 事 会 全 体 成 员 出 席 的 董 事 会 会 议 一 致 通 过 的 规 定 为 由, 主 张 福 华 贷 款 公 司 对 担 保 合 同 应 承 担 二 分 之 一 的 过 错 责 任, 依 据 不 足, 该 申 请 再 审 理 由 亦 不 能 成 立 除 此 之 外, 江 苏 高 院 在 江 苏 恒 龙 万 相 公 司 案 (2013) 苏 商 再 提 字 第 0012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江 苏 金 烁 置 业 公 司 案 (2014) 苏 民 终 字 第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连 云 港 锦 云 钢 结 构 公 司 案 (2013) 苏 商 申 字 第 554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扬 州 金 马 公 司 案 (2014) 苏 审 二 商 申 字 第 423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张 金 华 案 (2013) 苏 商 终 字 第 0136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中 也 秉 承 上 述 裁 判 观 点 2 同 期, 江 苏 高 院 也 有 裁 判 意 见 认 为, 担 保 权 人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应 当 审 查 担 保 人 公 司 章 程 并 按 照 指 引 审 查 相 关 决 议, 不 能 仅 以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及 加 盖 公 章 行 为 主 张 善 意 案 例 八 : 泰 州 市 天 利 投 资 公 司 案 (2014) 苏 民 终 字 第 0009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该 案 中, 江 苏 高 院 认 为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不 仅 调 整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事 务, 亦 规 范 公 司 外 部 交 往 事 务 担 保 权 人 理 应 知 晓 并 遵 守 该 规 定, 不 得 以 不 知 法 律 有 规 定 或 宣 称 对 法 律 有 不 同 理 解 而 免 于 适 用 该 法 律 因 此, 天 利 公 司 为 股 东 戴 其 进 借 款 提 供 担 保 是 否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理 应 成 为 担 保 权 人 吴 文 俊 应 当 知 道 的 内 容 吴 文 俊 出 借 资 金 1000 万 元, 从 交 易 风 险 控 制 角 度 而 言, 吴 文 俊 亦 应 查 阅 天 利 公 司 章 程, 并 依 天 利 公 司 章 程 指 引, 进 一 步 对 公 司 担 保 是 否 经 股 东 会 决 议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并 以 此 证 明 自 己 的 善 意 第 三 人 身 份 在 戴 其 进 不 能 提 供 天 利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或 同 意 证 明 的 情 况 下, 吴 文 俊 理 应 知 道 戴 其 进 代 表 天 利 公 司 为 其 本 人 借 款 提 供 担 保 的 行 为, 不 是 为 天 利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所 从 事 的 职 务 行 为, 而 是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强 制 性 规 定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的 行 为 FIDES 11

14 这 一 裁 判 意 见 与 同 期 江 苏 高 院 倾 向 性 观 点 不 同, 与 最 高 法 院 对 该 案 再 审 的 裁 定 理 由 也 不 相 同 在 再 审 裁 定 中, 最 高 法 院 认 为 : 因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吴 文 俊 应 当 知 道 天 利 公 司 为 戴 其 进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须 经 天 利 公 司 股 东 会 决 议, 而 其 并 未 要 求 戴 其 进 出 具 天 利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吴 文 俊 显 然 负 有 过 错, 因 而 其 不 能 被 认 定 为 善 意 第 三 人 据 此 可 见, 最 高 法 院 并 未 将 公 司 章 程 纳 入 担 保 权 人 的 审 查 义 务 之 中 四 员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的 赔 偿 标 准 二 律 师 建 议 员 工 在 公 司 筹 备 阶 段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的, 此 时 的 赔 偿 标 担 准 保 及 权 依 人 据 在 存 接 在 受 两 担 保 时, 是 否 有 义 务 审 查 担 保 人 公 司 章 程 及 相 关 种 情 形 : 公 司 最 决 终 议 依 事 法 关 成 交 立 易 的 安, 全 根 与 据 交 易 效 率 公 司 利 益 以 及 交 易 相 对 人 利 益 的 平 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涉 于 及 适 合 用 同 法 中 规 华 范 人 和 民 公 共 司 法 规 范 的 性 质, 公 司 代 表 权 的 法 律 限 制, 章 程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的 干 内 问 外 题 部 的 效 规 力 定 以 ( 及 三 交 ) 易 主 体 注 意 义 务 等 问 题, 极 易 引 发 争 议 通 过 分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析 的 2010 规 定, 年 由 以 公 来 司 最 按 高 照 法 院 和 江 苏 高 院 公 开 的 案 例, 我 们 不 难 发 现 对 此 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题 不 第 仅 六 两 十 级 六 法 条 院 的 存 规 在 定 分 歧, 即 便 是 同 一 法 院 内 部 观 点 也 不 统 一 可 以 处 理 ; 如 果 公 司 预 最 见 终, 未 在 成 相 立 关 的 法, 律 根 或 据 者 司 法 解 释 出 台 之 前, 关 于 该 问 题 的 争 论 或 者 矛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盾 于 裁 适 判 用 仍 会 中 不 华 断 人 出 民 现 共 不 过, 根 据 前 述 案 例,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最 高 法 院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倾 干 向 问 于 题 认 的 定 规 担 定 保 ( 权 三 人 ) 在 接 受 担 保 时 有 义 务 审 查 担 保 人 公 司 董 事 会 决 议 第 一 条 第 四 条 或 的 股 规 东 定 会, 决 由 议 发 起 人 依 据 事 实 情 况 根 据 非 鉴 法 于 用 此 工, 单 为 位 降 伤 低 亡 法 律 风 险, 本 文 建 议 担 保 权 人 尤 其 是 金 融 机 构 在 人 员 一 次 性 赔 偿 接 办 受 法 担 保 的 时 相 应 关 要 规 求 定 担 进 保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提 供 公 司 章 程 及 相 关 决 议, 并 行 赔 偿 注 意 在 公 司 为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担 保 的 场 合, 特 别 关 注 股 东 会 决 议 是 否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16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实 际 上, 这 些 工 作 也 不 会 担 保 交 易 带 来 多 少 成 本 ( 本 文 节 选 自 作 者 越 权 担 保 案 件 裁 判 要 点 研 究 一 文, 限 于 篇 幅, 故 删 除 了 文 中 引 注 及 注 释 部 分 ) FIDES 12

15 REPOR 亿 诚 一 点 通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支 出 扣 除 的 规 定 对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影 响 文 / 亿 诚 公 司 法 律 部 李 艳 红 企 业 所 得 税 由 于 其 难 以 转 嫁 相 对 而 言 税 负 较 重, 故 而 成 为 企 业 进 行 税 收 筹 划 时 的 首 选 税 种 本 文 重 点 通 过 对 企 业 工 资 薪 资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支 出 扣 除 方 面 的 最 新 规 定 的 分 析, 为 企 业 在 实 际 经 营 管 理 中 降 低 运 营 成 本 合 理 筹 划 税 务 提 供 参 考 FIDES 13

16 一 轻 松 了 解 企 业 所 得 税 根 据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在 中 国 境 内 成 立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取 得 收 入 的 组 织 为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纳 税 人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不 适 用 ), 依 法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除 国 家 对 重 点 扶 持 和 鼓 励 发 展 的 产 业 和 项 目 给 予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外,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率 统 一 为 25%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不 征 税 收 入 免 税 收 入 各 项 扣 除 以 及 允 许 弥 补 的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具 体 公 式 可 归 纳 为 :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收 入 总 额 - 不 征 税 收 入 - 免 税 收 入 - 各 项 扣 除 - 以 前 年 度 亏 损 其 中 企 业 发 生 的 合 理 工 资 薪 金 以 及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属 于 准 予 扣 除 项 目 二 工 资 薪 金 准 予 扣 除 的 标 准 根 据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的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及 职 工 福 利 费 扣 除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函 号 ) 以 及 2015 年 5 月 8 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最 新 颁 布 的 关 于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4 号 ) 的 规 定, 可 扣 除 的 工 资 薪 金 标 准 如 下 : 1 准 予 扣 除 的 工 资 薪 金 的 范 围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支 付 给 在 本 企 业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的 员 工 的 所 有 现 金 或 者 非 现 金 形 式 的 劳 动 报 酬,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年 终 加 薪 加 班 工 资, 以 及 与 员 工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2 合 理 工 资 薪 金 才 可 扣 除 具 体 指 企 业 按 照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薪 酬 委 员 会 或 相 关 管 理 机 构 制 订 的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规 定 实 际 发 放 给 员 工 的 工 资 薪 金 3 税 务 机 关 对 工 资 薪 金 进 行 合 理 性 确 认 的 原 则 (1) 企 业 制 订 了 较 为 规 范 的 员 工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 (2) 企 业 所 制 订 的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符 合 行 业 及 地 区 水 平 ; (3) 企 业 在 一 定 时 期 所 发 放 的 工 资 薪 金 是 相 对 固 定 的, 工 资 薪 金 的 调 整 是 有 序 进 行 的 ; (4) 企 业 对 实 际 发 放 的 工 资 薪 金, 已 依 法 履 行 了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义 务 (5) 有 关 工 资 薪 金 的 安 排, 不 以 减 少 或 逃 避 税 款 为 目 的 ; 4 福 利 性 补 贴 的 特 别 规 定 : 对 列 入 企 业 员 工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固 定 与 工 资 薪 金 一 起 发 放 的 福 利 性 补 贴, 符 合 上 述 程 序 以 及 税 务 局 合 理 性 的 确 认 原 则 的, 可 作 为 企 业 发 生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按 规 定 在 税 前 扣 除 FIDES 14

17 三 加 班 费 计 算 基 数 因 我 国 对 加 班 费 的 计 算 基 数 没 有 统 一 的 法 律 规 定,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加 班 费 计 算 基 数 的 标 准 存 在 争 议, 各 地 在 实 施 中 也 多 以 地 方 的 法 规 政 策 为 指 导 依 据 ( 一 ) 以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折 算 劳 动 部 对 工 资 支 付 暂 行 规 定 有 关 问 题 的 补 充 规 定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由 于 劳 动 定 额 等 劳 动 标 准 都 与 制 度 工 时 相 联 系, 因 此, 劳 动 者 日 工 资 可 统 一 按 劳 动 者 本 人 的 月 工 资 标 准 除 以 每 月 制 度 工 作 天 数 进 行 折 算 ( 二 ) 以 约 定 优 先 南 京 北 京 上 海 深 圳 等 地 对 加 班 费 计 算 基 数 均 有 类 似 规 定 如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南 京 市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联 合 制 定 的 关 于 加 班 工 资 纠 纷 审 理 的 若 干 法 律 适 用 意 见 第 六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加 班 工 资 的 计 算 基 数 的, 从 其 约 定, 但 该 约 定 的 基 数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四 加 班 费 计 算 依 据 及 证 据 采 集 ( 一 ) 法 律 依 据 1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张, 有 责 任 提 供 证 据 与 争 议 事 项 有 关 的 证 据 属 于 用 人 单 位 掌 握 管 理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 用 人 单 位 不 提 供 的, 应 当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2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第 十 三 条 : 因 用 人 单 位 做 出 开 除 终 止 和 解 释 劳 动 合 同 减 少 劳 动 报 酬 计 算 劳 动 者 工 作 年 限 等 决 定 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举 证 责 任 ( 二 ) 证 据 采 集 须 知 司 法 实 践 中, 司 法 机 关 一 般 对 加 班 费 与 工 资 在 认 定 上 作 适 当 的 区 分, 不 是 一 概 而 论 从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分 析, 未 明 确 规 定 加 班 事 实 属 于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范 围,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对 此 提 供 证 据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一 般 来 说, 职 工 应 对 对 其 所 称 加 班 事 实 提 供 初 步 证 据 ( 如 盖 有 单 位 公 章 的 值 班 表 证 人 证 言 录 音 录 像 其 它 记 载 加 班 时 间 工 作 资 料 等 等 ), 在 此 基 础 上, 再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相 关 最 近 两 年 的 考 勤 记 录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提 供 或 提 供 虚 假 的 考 勤 记 录, 则 可 推 定 职 工 所 称 的 两 年 以 内 的 加 班 事 实 成 立 两 年 以 外 加 班 事 实 的 举 证 责 任, 完 全 由 职 工 一 方 承 担, 如 提 供 不 出 相 应 证 据 一 般 不 能 得 到 司 法 机 关 支 持 FIDES 15

18 五 特 殊 规 定 1 劳 动 者 自 愿 加 班 加 班 时 间 应 当 是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工 作 的 时 间, 即 如 果 不 是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加 班 的, 而 由 劳 动 者 自 愿 加 班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不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以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制 定 的 加 班 审 批 手 续 为 准 2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均 没 有 对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的 劳 动 者 加 班 作 出 明 确 的 规 定 但 有 地 方 对 其 有 明 确 规 定, 如 深 圳 市 关 于 非 全 日 工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在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非 全 日 制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劳 动 者 本 人 标 准 工 资 的 300% 支 付 工 资 3 高 管 等 特 殊 岗 位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印 发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 二 ) 的 通 知 第 八 条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与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加 班 工 资 争 议, 用 人 单 位 虽 未 办 理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审 批 手 续, 但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工 作 性 质 工 作 岗 位 符 合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特 点, 依 据 标 准 工 时 制 计 算 加 班 工 资 明 显 不 合 理, 或 者 工 作 时 间 无 法 根 据 标 准 工 时 制 进 行 计 算 的, 可 以 认 定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的 是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对 其 请 求 支 付 加 班 工 资 的 主 张 不 予 支 持 即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用 工 方 式 以 实 际 履 行 为 准, 不 一 定 以 双 方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为 准, 也 不 一 定 以 是 否 审 批 为 准 4 特 定 岗 位 人 员 对 于 物 业 公 司 值 班 人 员 用 人 单 位 门 卫 驾 驶 员 等 特 定 岗 位 人 员, 其 加 班 费 请 求 应 谨 慎 处 理 理 论 上, 这 些 人 员 在 用 人 单 位 的 时 间, 大 部 分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但 是, 这 类 人 员 并 非 24 小 时 均 处 于 工 作 状 态, 其 有 长 时 间 等 待 合 理 休 息 时 间, 在 计 算 加 班 时 间 时 应 扣 除 合 理 的 非 工 作 时 间 根 据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省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联 合 印 发 的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 [ 苏 高 法 审 委 [2009]47 号 ]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对 于 劳 动 者 工 作 时 间 长, 但 劳 动 强 度 与 工 作 时 间 明 显 不 一 致 的 ; 或 者 长 期 处 于 等 待 状 态 且 等 待 期 间 有 休 息 场 所 可 以 休 息 完 全 认 定 为 工 作 时 间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在 认 定 时 可 以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工 作 时 间 进 行 合 理 的 折 算 六 加 班 费 主 张 的 司 法 救 济 途 径 根 据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我 国 对 劳 动 争 议 人 事 争 议 的 处 理 程 序 采 用 一 裁 两 审 制, 即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应 当 在 有 管 辖 权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不 服 仲 裁 裁 决 可 以 到 有 管 辖 权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诉 讼,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可 以 上 诉 至 有 管 辖 权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一 裁 终 局 或 小 额 诉 讼 的 除 外 FIDES 16

19 亿 诚 一 点 通 据 网 络 调 查, 近 8 成 员 工 经 常 加 班, 近 年 来 加 班 已 经 成 为 职 场 生 存 的 潜 规 则 追 根 究 底 无 非 是 两 方 面 缘 由 : 第 一, 劳 动 者 出 于 生 存 压 力 为 了 更 好 的 发 展 等 目 的 ; 第 二, 企 业 方 面 为 了 追 求 利 益 最 大 化, 延 长 用 工 时 间 比 增 加 职 工 数 量 更 能 降 低 成 本 就 目 前 社 会 总 体 用 工 环 境 而 言 加 班 往 往 是 低 薪 的, 甚 至 是 免 费 的 对 此, 笔 者 从 专 业 角 度 来 分 析 有 关 加 班 的 那 些 事 儿, 以 供 劳 资 双 方 鉴 析 加 班 那 些 事 儿 文 / 亿 诚 劳 动 法 律 部 聂 采 莲 蔡 雪 丰 FIDES 17

20 一 什 么 是 加 班?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没 有 对 工 资 加 班 费 的 概 念 进 行 法 律 界 定 在 不 同 的 条 款 分 别 使 用 工 资 劳 动 报 酬 工 资 报 酬 等 表 述, 没 有 一 个 特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特 指 劳 动 者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之 内 的 工 资 报 酬, 也 没 有 一 个 特 指 劳 动 者 超 过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加 班 报 酬 的 概 念 加 班, 广 义 上 说 即 指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在 劳 动 者 完 成 劳 动 定 额 或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后, 根 据 生 产 或 工 作 需 要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工 作 狭 义 上 说, 仅 指 按 用 人 单 位 的 要 求, 在 法 定 节 日 公 休 假 日 内 进 行 工 作, 在 日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进 行 工 作 的 叫 加 点 加 班 行 为 具 有 非 普 遍 性 临 时 性 短 时 间 性 的 性 质 二 加 班 的 分 类 1. 标 准 工 时 制 加 班 根 据 劳 动 法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 一 ) 安 排 劳 动 者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 的 工 资 报 酬 ;( 二 ) 休 息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二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 三 ) 法 定 休 假 日 安 排 劳 动 者 工 作 的,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三 百 的 工 资 报 酬 因 此, 依 照 加 班 工 资 支 付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的 加 班 工 资 可 以 分 为 : 日 常 加 班 工 资 休 息 日 加 班 工 资 法 定 休 假 日 加 班 工 资 三 类 2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加 班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和 工 作 的 需 要, 不 以 日 为 基 本 单 位 计 算 劳 动 时 间, 而 以 周 月 季 年 为 周 期 综 合 计 算 劳 动 时 间 虽 不 受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但 依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企 业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审 批 办 法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指 制, 其 平 均 日 工 作 时 间 和 平 均 周 工 作 时 间 应 与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基 本 相 同 即 在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某 一 具 体 日 ( 或 周 ) 的 实 际 工 作 时 间 可 以 超 过 8 小 时 ( 或 40 小 时 ), 但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的 总 工 作 时 间 应 当 与 该 周 期 内 执 行 标 准 工 作 日 的 总 工 作 时 间 基 本 一 致 ; 且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小 时 数 平 均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 超 过 的 部 分 应 视 为 延 长 劳 动 时 间 并 按 劳 动 法 的 规 定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FIDES 18

21 三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扣 除 的 范 围 1 准 予 扣 除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的 比 例 :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不 超 过 工 资 薪 金 总 额 14% 的 部 分, 准 予 扣 除 2 企 业 职 工 福 利 费,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1) 尚 未 实 行 分 离 办 社 会 职 能 的 企 业, 其 内 设 福 利 部 门 所 发 生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人 员 费 用, 包 括 职 工 食 堂 职 工 浴 室 理 发 室 医 务 所 托 儿 所 疗 养 院 等 集 体 福 利 部 门 的 设 备 设 施 及 维 修 保 养 费 用 和 福 利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薪 金 社 会 保 险 费 住 房 公 积 金 劳 务 费 等 (2) 为 职 工 卫 生 保 健 生 活 住 房 交 通 等 所 发 放 的 各 项 补 贴 和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包 括 企 业 向 职 工 发 放 的 因 公 外 地 就 医 费 用 未 实 行 医 疗 统 筹 企 业 职 工 医 疗 费 用 职 工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医 疗 补 贴 供 暖 费 补 贴 职 工 防 暑 降 温 费 职 工 困 难 补 贴 救 济 费 职 工 食 堂 经 费 补 贴 职 工 交 通 补 贴 等 (3) 按 照 其 他 规 定 发 生 的 其 他 职 工 福 利 费, 包 括 丧 葬 补 助 费 抚 恤 费 安 家 费 探 亲 假 路 费 等 3 关 于 职 工 福 利 费 核 算 问 题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应 该 单 独 设 置 账 册, 进 行 准 确 核 算 没 有 单 独 设 置 账 册 准 确 核 算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责 令 企 业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进 行 改 正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对 企 业 发 生 的 职 工 福 利 费 进 行 合 理 的 核 定 4 可 列 入 职 工 福 利 费 的 福 利 性 补 贴 对 于 未 列 入 企 业 员 工 工 资 薪 金 制 度 并 未 按 固 定 与 工 资 薪 金 一 起 发 放 的 福 利 性 补 贴, 只 能 作 为 职 工 福 利 费 企 税 前 扣 除 5 关 于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实 际 发 生 费 用 的 特 别 规 定 企 业 接 受 外 部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所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应 分 两 种 情 况 按 规 定 在 税 前 扣 除 : 按 照 协 议 ( 合 同 ) 约 定 直 接 支 付 给 劳 务 派 遣 公 司 的 费 用, 应 作 为 劳 务 费 支 出 ; 直 接 支 付 给 员 工 个 人 的 费 用, 应 作 为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支 出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的 规 定, 企 业 应 当 自 年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五 个 月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并 汇 算 清 缴, 结 清 应 缴 应 退 税 款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最 新 颁 布 的 关 于 企 业 工 资 薪 金 和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支 出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34 号 ) 虽 然 是 2015 年 5 月 8 日 的 最 新 公 告, 但 公 告 中 特 别 规 定 : 本 公 告 适 用 于 2014 年 度 及 以 后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本 公 告 施 行 前 尚 未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的 事 项, 符 合 本 公 告 规 定 的 可 按 本 公 告 执 行 因 此, 关 于 福 利 性 补 贴 以 及 劳 务 派 遣 费 用 扣 除 方 面 的 最 新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2014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汇 算 清 缴 综 上 认 为, 在 合 法 节 税 方 面, 企 业 的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在 了 解 以 上 税 收 法 律 规 范 中 关 于 员 工 薪 资 福 利 等 方 面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设 计 和 完 善 企 业 的 薪 酬 体 系 和 福 利 制 度, 同 样 能 为 企 业 节 约 成 本, 创 造 利 润 FIDES 19

22 亿 诚 一 点 通 关 于 工 伤 的 疑 难 问 题 集 成 文 / 亿 诚 劳 动 法 律 部 聂 彩 莲 工 伤 案 件 的 认 定 与 赔 付 不 仅 关 乎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更 与 各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平 稳 发 展 息 息 相 关 在 此, 笔 者 将 对 工 伤 所 涉 及 到 的 问 题 一 一 分 解, 以 供 借 鉴 E. C. FIDES 20

23 一 何 为 工 伤? 工 伤,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从 事 职 业 活 动 或 者 与 职 业 活 动 有 关 的 活 动 时 所 遭 受 的 不 良 因 素 的 伤 害 和 职 业 病 伤 害 二 工 伤 如 何 认 定? 1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情 形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二 )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 三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 四 ) 患 职 业 病 的 ; ( 五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其 他 情 形 2 视 同 为 工 伤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五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视 同 工 伤 :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 ( 二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 三 )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3 不 属 于 工 伤 情 形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 或 者 视 同 工 伤 : ( 一 ) 因 犯 罪 或 者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伤 亡 的 ; ( 二 ) 醉 酒 导 致 伤 亡 的 ; ( 三 ) 自 残 或 者 自 杀 的 FIDES 21

24 三 工 伤 认 定 中 的 几 种 特 殊 情 形 1 如 何 认 定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工 伤 保 险 行 政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五 条 规 定 : ( 一 ) 职 工 受 用 人 单 位 指 派 或 者 因 工 作 需 要 在 工 作 场 所 以 外 从 事 与 工 作 职 责 有 关 的 活 动 期 间 ; ( 二 ) 职 工 受 用 人 单 位 指 派 外 出 学 习 或 者 开 会 期 间 ; ( 三 ) 职 工 因 工 作 需 要 的 其 他 外 出 活 动 期 间 职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从 事 与 工 作 或 者 受 用 人 单 位 指 派 外 出 学 习 开 会 无 关 的 个 人 活 动 受 到 伤 害,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不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2 如 何 认 定 上 下 班 途 中?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工 伤 保 险 行 政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六 条 规 定 : ( 一 )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往 返 于 工 作 地 与 住 所 地 经 常 居 住 地 单 位 宿 舍 的 合 理 路 线 的 上 下 班 途 中 ; ( 二 )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往 返 于 工 作 地 与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居 住 地 的 合 理 路 线 的 上 下 班 途 中 ; ( 三 ) 从 事 属 于 日 常 工 作 生 活 所 需 要 的 活 动, 且 在 合 理 时 间 和 合 理 路 线 的 上 下 班 途 中 ; ( 四 )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其 他 合 理 路 线 的 上 下 班 途 中 四 工 伤 赔 偿 项 目 工 伤 赔 偿 项 目 具 体 包 括 : 医 疗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康 复 治 疗 费 辅 助 器 具 费 停 工 留 薪 护 理 费 伤 残 待 遇 工 亡 待 遇 标 准 1 承 担 主 体 : 1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承 担 的 项 目 分 类 : 医 疗 费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康 复 治 疗 费 辅 助 器 具 费 护 理 费 ( 部 分 )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及 工 亡 赔 偿 2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的 项 目 分 类 : 未 报 销 部 分 医 疗 费 护 理 费 ( 部 分 ) 停 工 留 薪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2 具 体 分 项 : ( 一 ) 医 疗 费 1 要 求 : 治 疗 工 伤 所 需 费 用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2 备 注 :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不 是 必 须 到 签 有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 二 )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1 标 准 : 由 各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2 要 求 : 住 院 期 间 FIDES 22

25 ( 三 ) 交 通 费 食 宿 费 1 标 准 : 由 各 工 伤 保 险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2 要 求 :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诊 断 证 明, 经 办 机 构 同 意, 工 伤 职 工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 就 医 ( 四 ) 康 复 治 疗 费 1 标 准 : 治 疗 工 伤 所 需 费 用 符 合 工 伤 保 险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2 备 注 : 依 地 方 规 定, 康 复 治 疗 需 经 办 机 构 组 织 专 家 评 定 ( 五 ) 辅 助 器 具 费 : 1 标 准 : 各 省 直 辖 市 工 伤 辅 助 器 具 限 额 标 准 2 要 求 :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者 就 业 需 要,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安 装 假 肢 矫 形 器 假 眼 假 牙 和 配 置 轮 椅 等 辅 助 器 具 ( 六 ) 停 工 留 薪 : 1 标 准 : 原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不 变,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月 支 付 2 要 求 :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 月 ;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仍 需 治 疗 的, 继 续 享 受 工 伤 医 疗 待 遇 3 备 注 : 停 工 留 薪 期 根 据 医 疗 机 构 的 诊 断 证 明 和 各 地 的 停 工 留 薪 期 分 类 目 录 确 定, 但 确 定 的 部 门 和 程 序, 依 地 方 规 定 ( 七 ) 护 理 费 : 1 标 准 :(1)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需 要 护 理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2) 评 定 伤 残 后 需 要 护 理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分 三 个 等 级 : 1 完 全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按 统 筹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50%; 2 大 部 分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统 筹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40%; 3 部 分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统 筹 地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30%; 2 要 求 : 生 活 护 理 费 需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工 伤 职 工 按 月 享 受 ( 八 )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待 遇 : 1 标 准 :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一 级 伤 残 为 27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二 级 伤 残 为 25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三 级 伤 残 为 23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四 级 伤 残 为 21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按 月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 一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90%, 二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三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0%, 四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5%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补 足 差 额 2 要 求 :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退 出 工 作 岗 位 工 伤 职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停 发 伤 残 津 贴,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低 于 伤 残 津 贴 的, 补 足 差 额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个 人 以 伤 残 津 贴 为 基 数,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3 备 注 : 本 人 工 资, 是 指 工 伤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前 12 个 月 平 均 月 缴 费 工 资 本 人 工 资 高 于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300% 的,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300% 计 算 ; 本 人 工 资 低 于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60% 的, 按 照 统 筹 地 区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60% 计 算 FIDES 23

26 ( 九 ) 五 级 六 级 伤 残 待 遇 : 1 标 准 :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五 级 伤 残 为 1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六 级 伤 残 为 1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保 留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关 系, 由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适 当 工 作 难 以 安 排 工 作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月 发 给 伤 残 津 贴, 五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0%,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60%, 并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为 其 缴 纳 应 缴 纳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2 要 求 :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差 额 经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由 用 人 单 位 分 别 以 其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时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3 备 注 : 本 人 工 资 的 概 念 同 上 ( 十 )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待 遇 : 1 标 准 : 享 受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七 级 伤 残 为 13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八 级 伤 残 为 11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九 级 伤 残 为 9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十 级 伤 残 为 7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2 要 求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和 用 人 单 位 分 别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江 苏 省 2015 年 6 月 1 日 起 已 有 最 新 标 准 ( 十 一 ) 工 亡 待 遇 标 准 : 1 丧 葬 补 助 金 标 准 :6 个 月 的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2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1) 按 职 工 本 人 工 资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给 由 工 亡 职 工 生 前 提 供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无 劳 动 能 力 的 亲 属 (2) 配 偶 每 月 40%, 其 他 亲 属 每 人 每 月 30%, 孤 寡 老 人 或 者 孤 儿 每 人 每 月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 加 10% (3) 核 定 的 各 供 养 亲 属 的 抚 恤 金 之 和 不 应 高 于 因 工 死 亡 职 工 生 前 的 工 资 3 供 养 亲 属 范 围 : (1) 职 工 的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 (2) 子 女, 包 括 婚 生 子 女 非 婚 生 子 女 养 子 女 和 有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子 女, 其 中, 婚 生 子 女 非 婚 生 子 女 包 括 遗 腹 子 女 ; (3) 父 母, 包 括 生 父 母 养 父 母 和 有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父 母 ; (4) 兄 弟 姐 妹, 包 括 同 父 母 的 兄 弟 姐 妹 同 父 异 母 或 者 同 母 异 父 的 兄 弟 姐 妹 养 兄 弟 姐 妹 有 抚 养 关 系 的 继 兄 弟 姐 妹 FIDES 24

27 4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1) 标 准 : 上 年 度 城 镇 居 民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入 的 20 倍 (2) 要 求 : 第 一 伤 残 职 工 停 工 留 薪 期 内 因 工 伤 导 致 死 亡 的, 其 直 系 亲 属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丧 葬 补 助 金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待 遇 ; 第 二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满 后 死 亡 的, 其 直 系 亲 属 可 以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的 丧 葬 补 助 金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的 待 遇 ( 十 二 ) 停 发 工 伤 保 险 的 情 形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 四 十 条 工 伤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 一 ) 丧 失 享 受 待 遇 条 件 的 ; ( 二 ) 拒 不 接 受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 ( 三 ) 拒 绝 治 疗 的 ; ( 四 ) 被 判 刑 正 在 收 监 执 行 的 律 师 提 示 关 于 工 伤 的 具 体 操 作 以 及 哪 些 情 形 可 以 认 定 为 工 伤, 是 实 践 中 的 操 作 难 点 虽 然 法 律 已 有 明 确 规 定, 但 员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的 情 形 千 变 万 化, 需 结 合 实 际 案 例 加 以 分 析 因 工 伤 赔 偿 是 最 大 程 度 地 保 护 劳 动 者, 建 议 企 业 在 用 工 时 都 应 及 时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以 降 低 企 业 的 法 律 风 险 和 分 散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FIDES 25

28 一 分 钟 记 住 江 苏 省 最 新 工 伤 赔 偿 标 准 文 / 亿 诚 劳 动 法 律 部 聂 彩 莲 江 苏 省 实 施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办 法 已 于 2015 年 4 月 1 日 经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54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15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现 用 两 张 表 让 您 快 速 记 住 工 伤 的 最 新 赔 偿 标 准 FIDES 26

29 特 别 规 定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当 地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居 民 生 活 水 平 等 情 况, 在 基 准 基 础 上 上 下 浮 动 不 超 过 20%, 确 定 本 地 区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标 准, 并 报 省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患 职 业 病 的 工 伤 职 工,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在 上 述 标 准 的 基 础 上 增 发 40%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基 准 标 准 的 调 整, 由 省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部 门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确 定 FIDES 27

30 亿 诚 动 态 立 夏 斗 指 东 南, 维 为 立 夏, 万 物 至 此 皆 长 大, 故 名 立 夏 也 立 夏 亿 诚 印 象 拍 摄 地 点 : 南 京 市 石 头 城 路 6 号 石 榴 财 智 中 心 取 景 : 江 苏 亿 诚 律 师 事 务 所 拍 摄 : 亿 诚 文 化 事 业 部 FIDES 28

31 亿 诚 动 态 2015 年 5 月 7 日 下 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中 国 女 法 官 协 会 在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召 开 调 研 座 谈 会, 会 议 就 如 何 推 动 法 律 职 业 共 同 体 建 设 的 问 题 展 开 讨 论 来 自 全 国 八 省 三 市 四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两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47 位 代 表 及 江 苏 的 3 位 律 师 参 加 了 会 议, 我 所 陈 扬 主 任 作 为 嘉 宾 在 会 上 发 言 2015 年 5 月 日, 亿 诚 所 多 位 律 师 前 往 各 地 与 全 国 优 秀 律 师 进 行 了 交 流 培 训, 拓 展 思 维 模 式 学 习 创 新 技 术 更 新 商 事 法 律 服 务 理 念 全 面 提 高 诉 讼 技 能 FIDES 29

32 亿 诚 动 态 2015 年 5 月 17 日, 江 苏 省 青 年 企 业 家 联 合 会 第 一 次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暨 苏 浙 沪 青 年 企 业 家 论 坛 在 南 京 国 际 会 议 中 心 举 办, 第 十 十 一 届 全 国 政 协 副 主 席, 全 国 工 商 联 名 誉 主 席 黄 孟 复, 中 共 江 苏 省 委 常 委 省 政 府 副 省 长 徐 鸣, 江 苏 省 人 大 副 主 任 省 工 商 联 主 席 许 仲 梓, 中 共 江 苏 省 委 统 战 部 副 部 长 省 工 商 联 党 组 书 记 杨 勇, 江 苏 省 工 商 联 副 主 席 何 昌 林, 上 海 市 工 商 联 副 主 席 高 开 云, 浙 江 省 工 商 联 党 组 成 员 闵 涛, 江 苏 省 工 商 联 秘 书 长 胡 冬 陵 出 席 会 议, 红 豆 集 团 总 裁 周 海 江, 全 国 政 协 委 员 南 京 大 学 经 济 学 教 授 博 导 刘 志 彪, 上 海 汇 银 集 团 董 事 长 沃 伟 东, 浙 江 杭 宝 集 团 总 经 理 章 国 恩 及 来 自 江 苏 省 的 200 多 位 青 年 企 业 家 代 表 参 加 了 会 议 我 所 周 亮 律 师 应 邀 参 加 江 苏 亿 诚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聘 为 江 苏 青 年 企 业 家 联 合 会 法 律 顾 问 团 成 员 单 位 5 月 31 日, 亿 诚 文 化 事 业 部 受 聘 为 省 律 协 特 约 撰 稿 人 FIDES 30

33 亿 诚 动 态 5 月 日,iCourt 图 表 集 训 营 第 27 期 在 江 苏 亿 诚 律 师 事 务 所 成 功 举 办, 来 自 全 国 的 50 余 名 律 师 参 加 了 本 次 学 习 我 所 周 亮 冯 永 强 聂 彩 莲 汪 晓 律 师 也 参 加 了 培 训 课 上 从 可 视 化 思 维 可 视 化 的 应 用 实 践 可 视 化 工 具 的 使 用 等 方 面, 对 学 员 们 进 行 了 两 天 逼 疯 式 的 集 训 通 过 实 际 案 例 演 讲 与 实 战 演 习, 启 发 律 师 建 立 起 一 种 可 视 化 的 思 维 和 工 作 方 法, 提 高 办 案 效 率 和 质 量 FIDES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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