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提 升 旅 游 业 综 合 竞 争 力 建 设 旅 游 强 市 的 意 见 ) (69)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培 育 市 场 主 体 推 动 经 济 转 型 发 展 的 意 见 (72)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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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 管 主 办 :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第 6 期 ( 总 第 66 期 ) 市 政 府 文 件 目 录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3)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监 督 办 法 的 通 知 8)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7)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20)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办 法 的 通 知 (25)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28)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海 域 使 用 权 转 让 出 租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35)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海 岸 带 执 法 巡 查 办 法 的 通 知 (38)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城 市 区 域 声 环 境 功 能 区 划 的 通 知 (41)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第 四 批 市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通 知 (49)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实 行 最 严 格 水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51)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城 市 地 下 管 线 工 程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55)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食 品 安 全 风 险 监 测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58)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食 品 安 全 信 用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60)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推 进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简 政 放 权 的 意 见 (63)

2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提 升 旅 游 业 综 合 竞 争 力 建 设 旅 游 强 市 的 意 见 ) (69)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加 快 培 育 市 场 主 体 推 动 经 济 转 型 发 展 的 意 见 (72)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促 进 广 告 产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 (78) 市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加 快 推 动 现 代 果 业 发 展 的 意 见 ) (82)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做 好 行 政 调 解 工 作 的 通 知 ) (86)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市 属 国 有 企 业 负 责 人 经 营 业 绩 考 核 与 薪 酬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88)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黄 标 车 提 前 淘 汰 补 贴 的 实 施 意 见 ) (96)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模 块 化 审 批 流 程 试 行 方 案 的 通 知 ) (102)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提 升 政 府 公 信 力 的 意 见 (110)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鲁 政 发 号 文 件 进 一 步 做 好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的 通 知 ) (113)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进 一 步 促 进 大 学 生 创 业 的 意 见 (116)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公 布 2013 年 度 威 海 市 乡 村 之 星 名 单 的 通 知 ) (119)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中 长 期 动 物 疫 病 防 治 规 划 ( 年 ) 的 通 知 (120)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威 海 市 物 价 局 威 海 市 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 威 海 市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委 员 会 关 于 调 整 生 产 经 营 用 热 汽 价 格 的 通 知 ) (126) 威 海 市 物 价 局 关 于 调 整 正 骨 伸 筋 胶 囊 等 自 制 剂 价 格 的 批 复 (127) 威 海 市 卫 生 局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食 品 安 全 企 业 标 准 备 案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 (130) 威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威 海 市 财 政 局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重 大 科 技 专 项 计 划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132) 威 海 市 财 政 局 威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局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重 大 科 技 计 划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136) 威 海 市 财 政 局 威 海 市 科 技 局 威 海 市 知 识 产 权 局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知 识 产 权 ( 专 利 )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139) 威 海 市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水 产 苗 种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144) 人 事 任 免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任 免 的 工 作 人 员 名 单 (146)

3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2 日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依 法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出 资 人 职 责, 规 范 企 业 投 资 行 为, 有 效 防 范 投 资 风 险, 促 进 企 业 可 持 续 发 展 和 国 有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山 东 省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是 指 市 政 府 授 权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的 国 有 独 资 和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和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设 立 的 全 资 企 业 控 股 企 业 以 及 有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其 他 企 业 ( 以 下 称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所 属 企 业 ) 投 资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投 资, 主 要 形 式 有 : ( 一 )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包 括 基 本 建 设 和 技 术 改 造 等 ; ( 二 ) 无 形 资 产 投 资, 包 括 购 买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土 地 使 用 权 等 ; ( 三 )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包 括 投 资 设 立 权 属 企 业 收 购 兼 并 合 资 合 作 对 权 属 企 业 追 加 投 资 等 ; ( 四 ) 金 融 投 资, 包 括 投 资 商 业 银 行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金 融 衍 生 品 以 及 证 券 投 资 期 货 投 资 委 托 理 财 等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投 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指 导 其 建 立 健 全 投 资 决 策 程 序 和 管 理 制 度 等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投 资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投 资 决 策 程 序 和 管 理 制 度, 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层 级 控 制 到 二 级 子 企 业, 原 则 上 禁 止 投 资 设 立 三 级 及 三 级 以 下 子

4 企 业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已 投 资 设 立 的 三 级 及 三 级 以 下 子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主 营 业 务 相 近 的 原 则 进 行 规 范 整 合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所 属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向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进 行 利 润 分 配,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实 际 收 到 的 现 金 红 利, 应 当 在 所 属 企 业 可 供 股 东 分 配 利 润 的 20% 以 上 第 二 章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管 理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企 业 发 展 战 略 规 划 编 制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年 度 投 资 规 模 及 投 资 结 构 ; ( 二 ) 投 资 方 式 及 比 重 结 构 ; ( 三 ) 投 资 项 目 汇 总 表, 包 括 项 目 内 容 投 资 额 资 金 来 源 及 构 成 预 期 投 资 收 益 实 施 期 限 及 年 度 投 资 进 度 安 排 等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经 公 司 董 事 会 或 者 经 理 办 公 会 研 究 批 准 后, 于 每 年 3 月 底 前 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需 对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进 行 调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并 说 明 原 因 第 三 章 投 资 项 目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决 策 前 需 经 过 全 面 充 分 严 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并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编 制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至 少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 ( 二 ) 项 目 的 必 要 性 和 可 行 性 ; ( 三 ) 项 目 建 设 的 环 境 和 技 术 条 件 等 ; ( 四 ) 投 资 资 金 构 成 资 金 来 源 及 是 否 超 出 财 务 承 受 能 力 ; ( 五 ) 相 关 风 险 分 析 ; ( 六 ) 项 目 预 期 投 资 收 益 和 市 场 前 景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所 属 企 业 编 制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还 应 当 包 括 项 目 预 期 归 属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的 投 资 收 益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境 外 投 资 项 目 和 投 资 新 行 业 领 域 的 项 目,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机 构 出 具 详 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投 资 新 行 业 领 域 的 项 目, 应 当 对 国 内 该 行 业 进 行 全 面 分 析 后, 再 开 展 可 行 性 研 究 论 证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投 资 项 目 应 当 事 先 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项 目 具 体 情 况, 参 与 项 目 研 究 论 证 或 者 责 成 企 业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评 审 论 证 第 四 章 投 资 项 目 的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投 资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向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下 列 投 资 项 目 由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市 政 府 核 准 : ( 一 ) 境 外 市 外 投 资 项 目 ; ( 二 ) 金 融 投 资 项 目 ; ( 三 )1000 万 元 以 上 的 无 形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 四 )2000 万 元 以 上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 五 )2000 万 元 以 上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项 目 下 列 投 资 项 目 由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5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 ( 一 ) 不 足 1000 万 元 的 无 形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 二 )500 万 元 以 上 不 足 2000 万 元 的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 ( 三 ) 不 足 2000 万 元 的 长 期 股 权 投 资 项 目 除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投 资 项 目, 应 当 在 实 施 前 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申 请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应 当 向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项 目 核 准 申 请 文 件 或 者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表 ( 一 式 3 份 ); ( 二 )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和 专 家 评 审 论 证 意 见 ; ( 三 ) 董 事 会 或 者 经 理 办 公 会 决 议 ; ( 四 ) 合 作 意 向 书 等 相 关 契 约 文 件 ( 内 容 中 应 当 注 明 经 报 批 后 生 效 ); ( 五 ) 合 资 合 作 方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工 商 登 记 资 料 和 资 信 证 明 ; ( 六 ) 经 审 计 的 近 期 财 务 报 告 ; ( 七 ) 必 要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复 文 件 专 业 技 术 鉴 定 文 件 法 律 顾 问 意 见 书 等 ; ( 八 ) 相 关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 ( 九 )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的 投 资 项 目 申 请, 原 则 上 自 收 齐 材 料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需 报 市 政 府 核 准 的 除 外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从 下 列 方 面 对 投 资 项 目 进 行 审 核 : ( 一 )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企 业 章 程 ; ( 二 )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地 方 产 业 发 展 要 求 ; ( 三 ) 符 合 企 业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和 投 资 管 理 制 度 ; ( 四 ) 投 资 规 模 与 企 业 实 际 能 力 相 适 应, 资 产 负 债 率 处 于 合 理 水 平, 投 资 项 目 的 自 有 资 金 比 重 合 理 ( 一 般 为 30% 以 上 ); ( 五 ) 投 资 项 目 有 利 于 突 出 主 业 和 提 高 企 业 核 心 竞 争 力, 重 点 控 制 在 企 业 发 展 战 略 规 划 确 定 的 主 业 及 产 业 链 延 伸 范 围 以 内 ; ( 六 ) 设 立 企 业 控 制 在 投 资 层 级 内 ; ( 七 ) 其 他 方 面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章 程 对 投 资 管 理 有 规 定 的, 按 照 章 程 规 定 进 行 投 资 决 策, 但 对 重 大 投 资 项 目 应 当 事 先 按 照 本 办 法 要 求 向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报 相 关 材 料 申 请 审 核, 委 派 的 国 有 股 东 代 表 根 据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审 核 意 见 在 公 司 董 事 会 或 者 股 东 会 上 发 表 意 见 第 五 章 投 资 项 目 监 管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应 当 在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前 确 定 项 目 责 任 人, 负 责 项 目 实 施 的 全 过 程 管 理, 并 定 期 报 告 项 目 进 展 情 况 投 资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时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向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 一 ) 投 资 额 超 过 预 算 20% 以 上 资 金 来 源 及 构 成 需 进 行 重 大 调 整 ; ( 二 ) 股 权 比 例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可 能 导 致 控 制 权 转 移 ; ( 三 ) 投 资 合 作 方 严 重 违 约, 可 能 损 害 国 有 资 产 出 资 人 利 益 ; ( 四 ) 因 融 资 计 划 受 阻 等 原 因 导 致 项 目 不 能 如 期 进 行, 或 者 因 市 场 环 境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等 原 因

6 致 使 项 目 建 成 后 效 益 可 能 大 大 低 于 预 期 ; ( 五 ) 其 他 需 要 报 告 的 情 况 建 立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年 度 统 计 分 析 制 度 和 季 报 分 析 制 度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应 当 于 每 年 年 初 编 写 上 年 度 投 资 分 析 报 告, 全 面 反 映 企 业 国 有 资 本 结 构 变 化 情 况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项 目 投 资 收 益 情 况 等, 于 3 月 底 前 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并 按 季 度 向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本 年 度 投 资 项 目 进 展 情 况 将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纳 入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企 业 的 经 营 业 绩 考 核, 对 有 隐 瞒 不 报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上 报 行 为 的, 以 及 所 属 企 业 实 现 营 业 收 入 比 预 测 值 低 30% 销 售 利 润 率 比 预 测 值 低 20% 的, 按 照 市 属 国 有 企 业 负 责 人 经 营 业 绩 考 核 与 薪 酬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扣 减 企 业 负 责 人 薪 酬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及 所 属 企 业 未 严 格 执 行 本 办 法,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损 失 的, 依 法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本 办 法 由 市 国 资 办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履 行 出 资 人 职 责 以 外 的 其 他 市 属 国 有 集 体 企 业 投 资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附 件 :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表

7 威 海 市 市 管 国 有 企 业 投 资 项 目 备 案 表

8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监 督 办 法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监 督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5 日 威 海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监 督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加 强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规 范 投 资 行 为, 提 高 投 资 效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实 施 条 例 山 东 省 审 计 监 督 条 例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对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是 指 政 府 投 资 和 以 政 府 投 资 为 主 的 项 目,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全 部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建 设 项 目 ; ( 二 ) 财 政 资 金 占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比 例 超 过 50%, 或 者 财 政 资 金 占 项 目 总 投 资 的 比 例 在 50% 以 下, 但 政 府 拥 有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建 设 项 目 ; ( 三 ) 使 用 社 会 捐 赠 资 金 国 际 援 助 资 金 或 者 福 利 彩 票 体 育 彩 票 等 公 益 性 资 金 投 资 建 设, 且 政 府 拥 有 项 目 建 设 运 营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公 益 性 建 设 项 目 ; ( 四 )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和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自 筹 资 金 的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本 级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本 办 法 所 称 财 政 资 金, 包 括 财 政 预 算 内 安 排 的 资 金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管 理 的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政 府 举 借 债 务 筹 措 的 资 金 等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市 级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全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各 市 区 ( 含 高 区 经 区 工 业 新 区, 下 同 ) 审 计 机 关 负 责 各 自 区 域 内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市 级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将 其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9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授 权 各 市 区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也 可 以 直 接 审 计 各 市 区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政 府 重 点 投 资 项 目, 但 应 当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重 复 审 计 发 展 改 革 监 察 财 政 城 乡 建 设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助 审 计 机 关 做 好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监 督 工 作 审 计 机 关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监 督 权, 不 受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审 计 机 关 和 审 计 人 员 办 理 审 计 事 项, 应 当 遵 守 审 计 纪 律 和 回 避 等 制 度, 客 观 公 正, 实 事 求 是, 廉 洁 奉 公, 保 守 秘 密 审 计 机 关 履 行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监 督 职 责 所 需 经 费, 应 当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由 本 级 财 政 安 排 解 决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投 资 审 计 队 伍 建 设, 引 进 和 培 养 投 资 审 计 领 军 人 才, 建 立 完 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专 家 库 审 计 机 关 实 施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遇 有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局 限 或 者 审 计 力 量 不 足 等 情 况 时, 可 以 聘 请 符 合 审 计 职 业 要 求 的 外 部 人 员 参 加 审 计 项 目 或 者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专 业 咨 询 和 专 业 鉴 定 审 计 机 关 对 审 计 结 果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制 定 聘 请 外 部 人 员 的 相 关 工 作 规 范, 加 强 对 聘 请 外 部 人 员 的 督 导 考 核 和 业 务 复 核, 保 证 审 计 质 量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投 资 审 计 人 员 的 职 业 道 德 和 廉 政 纪 律 教 育, 加 强 内 部 控 制, 强 化 管 理, 确 保 严 格 执 行 审 计 纪 律 第 二 章 审 计 内 容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预 算 或 者 概 算 执 行 情 况 工 程 结 算 竣 工 决 算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投 资 绩 效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审 计 机 关 对 投 资 规 模 大 建 设 周 期 长 的 政 府 重 点 投 资 项 目 以 及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和 民 生 的 重 点 工 程, 应 当 实 施 跟 踪 审 计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对 投 资 建 设 领 域 政 府 宏 观 调 控 政 策 执 行 情 况 以 及 专 项 建 设 资 金 的 征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等 重 要 事 项 进 行 专 项 审 计 或 者 审 计 调 查 审 计 机 关 在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进 行 审 计 时, 可 以 对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供 货 采 购 招 标 代 理 项 目 管 理 和 咨 询 等 单 位 取 得 建 设 资 金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以 及 相 关 经 济 活 动 进 行 调 查, 不 受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的 限 制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预 算 或 者 概 算 执 行 情 况 审 计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工 程 预 算 或 者 概 算 编 制 审 批 及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执 行 和 调 整 情 况 ; ( 二 ) 土 地 利 用 和 征 收 补 偿 情 况 ; ( 三 ) 工 程 实 施 中 执 行 项 目 法 人 制 项 目 资 本 金 制 招 投 标 制 合 同 制 和 监 理 制 的 有 关 情 况 ; ( 四 ) 有 关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建 立 健 全 和 执 行 情 况 ; ( 五 ) 工 程 进 度 结 算 及 投 资 控 制 管 理 情 况 ; ( 六 ) 项 目 资 金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以 及 相 关 财 务 收 支 情 况 ; ( 七 ) 项 目 设 备 材 料 的 采 购 保 管 和 使 用 情 况 ; ( 八 ) 依 法 应 当 审 计 的 其 他 事 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工 程 结 算 审 计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与 工 程 造 价 有 关 的 合 同 内 容 及 其 履 行 情 况 ;

10 ( 二 ) 工 程 结 算 编 制 依 据 ; ( 三 ) 现 场 签 证 及 设 计 变 更 情 况 ; ( 四 ) 工 程 量 计 算 定 额 套 用 费 用 计 取 情 况 ; ( 五 ) 主 要 材 料 价 格 ; ( 六 ) 依 法 应 当 审 计 的 其 他 事 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竣 工 决 算 审 计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项 目 建 设 规 模 及 总 投 资 控 制 情 况 ; ( 二 ) 项 目 资 金 到 位 及 保 障 措 施 ; ( 三 ) 项 目 资 金 的 分 配 使 用 上 缴 和 留 成 以 及 会 计 核 算 情 况 ; ( 四 ) 债 权 债 务 和 工 程 结 算 情 况 ; ( 五 ) 交 付 使 用 资 产 情 况 ; ( 六 ) 项 目 未 完 工 程 量 和 预 留 资 金 情 况 ; ( 七 ) 项 目 工 程 质 量 和 安 全 管 理 情 况 ; ( 八 ) 项 目 预 期 目 标 经 济 效 益 社 会 效 益 和 环 境 效 益 的 实 现 情 况 ; ( 九 ) 依 法 应 当 审 计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章 审 计 程 序 与 结 果 运 用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实 行 年 度 计 划 管 理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等 有 关 规 定, 按 照 本 级 政 府 和 上 级 审 计 机 关 的 要 求, 本 着 全 面 审 计 突 出 重 点 合 理 安 排 确 保 质 量 的 原 则, 结 合 项 目 进 展 情 况, 编 制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报 本 级 政 府 行 政 首 长 批 准 实 施 对 投 资 规 模 大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的 政 府 重 点 投 资 项 目, 应 当 优 先 列 入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将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年 度 投 资 计 划 资 金 安 排 计 划 及 其 调 整 情 况 及 时 抄 送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将 纳 入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及 其 调 整 情 况 及 时 通 知 发 展 改 革 财 政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被 审 计 单 位 审 计 机 关 实 施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应 当 确 定 项 目 法 人 单 位 或 者 其 授 权 委 托 进 行 建 设 管 理 的 单 位 为 被 审 计 单 位 审 计 机 关 根 据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确 定 的 审 计 事 项, 组 成 审 计 组, 并 在 审 计 实 施 日 3 个 工 作 日 前, 向 被 审 计 单 位 下 达 审 计 通 知 书,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抄 送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单 位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本 级 政 府 批 准,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持 审 计 通 知 书 实 施 审 计 实 施 跟 踪 审 计 的,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项 目 特 点 和 要 求, 采 取 阶 段 性 跟 踪 审 计 或 者 重 点 环 节 跟 踪 审 计 的 方 式 进 行, 审 计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列 明 跟 踪 审 计 的 具 体 方 式 和 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审 计 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要 求 提 供 反 映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各 阶 段 实 施 情 况 的 资 料 ( 含 电 子 数 据 ), 不 得 拒 绝 拖 延 隐 瞒 和 谎 报, 并 对 所 提 供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作 出 书 面 承 诺 主 要 包 括 : ( 一 ) 项 目 预 算 或 者 概 算 编 制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初 步 设 计 规 划 用 地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开 工 等 批 复 文 件 ; ( 二 ) 项 目 前 期 评 估 征 地 拆 迁 等 相 关 资 料 ; ( 三 ) 项 目 招 投 标 文 件 及 签 订 的 相 关 合 同 协 议 文 本 ; ( 四 ) 项 目 设 计 方 案 设 计 变 更 文 件 施 工 图 纸 施 工 方 案 施 工 图 审 查 文 件 等 资 料 ; ( 五 ) 项 目 施 工 记 录 设 计 变 更 记 录 隐 蔽 工 程 记 录 现 场 签 证 验 收 报 告 等 工 程 结 算 资 料 ; ( 六 ) 银 行 开 户 和 项 目 会 计 核 算 资 料 ; ( 七 ) 项 目 绩 效 评 估 文 件 和 资 料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实 施 跟 踪 审 计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11 在 建 设 过 程 中 遇 有 重 大 方 案 调 整 设 计 变 更 现 场 签 证 特 殊 材 料 和 设 备 定 价 等 可 能 对 工 程 造 价 产 生 较 大 影 响 的 事 项 时,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审 计 机 关 派 员 参 与 现 场 监 督 审 计 机 关 派 出 的 审 计 组 应 当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建 立 有 效 沟 通 机 制, 定 期 深 入 现 场 了 解 情 况 参 加 工 程 例 会, 收 集 掌 握 项 目 进 展 等 相 关 情 况, 适 时 组 织 召 开 审 计 专 题 会 议 审 计 人 员 通 过 检 查 现 场 勘 测 外 部 调 查 计 算 和 分 析 等 方 法 实 施 审 计, 通 过 收 集 原 件 原 物 或 者 复 制 拍 照 等 方 法 取 得 证 明 材 料 审 计 人 员 所 取 得 的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由 有 关 单 位 人 员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有 关 单 位 人 员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审 计 人 员 应 当 注 明 原 因 和 日 期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不 影 响 事 实 存 在 的, 该 证 明 材 料 有 效 审 计 机 关 对 跟 踪 审 计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应 当 出 具 跟 踪 审 计 意 见 书 送 被 审 计 单 位, 并 要 求 其 整 改 被 审 计 单 位 整 改 落 实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书 面 反 馈 审 计 机 关 纳 入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经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后, 方 可 办 理 工 程 结 算 和 竣 工 决 算 手 续 未 经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建 设 单 位 拨 付 的 工 程 进 度 款 不 得 超 过 合 同 价 款 的 70%, 预 留 的 除 工 程 质 量 保 证 金 以 外 的 待 结 算 价 款 在 审 计 完 成 后 予 以 结 清, 工 程 质 量 保 证 金 在 质 量 保 证 期 结 束 后 予 以 结 清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招 标 文 件 以 及 相 关 合 同 中 载 明 上 述 要 求 审 计 机 关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结 果 作 为 建 设 单 位 工 程 结 算 以 及 项 目 建 成 后 国 有 资 产 移 交 的 依 据, 并 作 为 评 价 领 导 干 部 履 行 经 济 责 任 的 依 据 之 一 纳 入 年 度 审 计 计 划 的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项 目 单 项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结 束 后 4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审 计 机 关 报 送 单 项 工 程 结 算 的 有 关 资 料 审 计 机 关 对 具 备 审 计 条 件 的 竣 工 决 算 审 计 项 目, 一 般 应 当 在 审 计 通 知 书 确 定 的 审 计 实 施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确 需 延 长 审 计 期 限 的, 应 当 经 本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且 延 长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2 个 月 审 计 组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实 施 审 计 后, 应 当 向 审 计 机 关 提 出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报 送 审 计 机 关 前, 应 当 书 面 征 求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意 见 被 审 计 单 位 应 当 自 接 到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书 面 意 见 送 交 审 计 组 或 者 审 计 机 关 ; 逾 期 未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的, 视 同 无 异 议 审 计 机 关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审 计 组 的 审 计 报 告 进 行 审 议, 并 将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意 见 一 并 研 究 后, 出 具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报 告 对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理 处 罚 的,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作 出 审 计 决 定 ; 对 审 计 发 现 的 需 要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的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线 索,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对 不 属 于 审 计 管 辖 范 围 依 法 应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纠 正 处 理 处 罚 的 事 项, 应 当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进 一 步 建 立 健 全 审 计 机 关 与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的 案 件 线 索 移 送 协 查 和 信 息 共 享 的 协 调 沟 通 机 制, 发 挥 监 督 合 力 审 计 机 关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结 果,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单 位 应 当 执 行, 并 将 执 行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审 计 结 果 整 改 检 查 机 制, 督 促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单 位 根 据 审 计 结 果 进 行 整 改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政 府

12 报 告 政 府 重 点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结 果, 并 通 报 相 关 部 门 审 计 中 发 现 的 重 大 问 题, 应 当 纳 入 本 级 预 算 执 行 审 计 结 果 报 告 审 计 机 关 在 审 计 中 发 现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职 责 不 到 位 政 策 法 规 不 完 善 等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建 议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计 结 果 和 审 计 整 改 结 果 经 本 级 政 府 批 准 后,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布 审 计 机 关 公 布 审 计 结 果, 应 当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和 被 审 计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被 审 计 单 位 拒 绝 拖 延 提 供 与 审 计 事 项 有 关 的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的 资 料 不 真 实 不 完 整, 或 者 拒 绝 阻 碍 检 查 的, 由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法 实 施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审 计 机 关 认 为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单 位 提 出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的 建 议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被 调 查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配 合 审 计 机 关 调 查 的, 由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的, 审 计 机 关 可 以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单 位 提 出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的 建 议 审 计 机 关 在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中, 发 现 正 在 进 行 的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财 政 收 支 财 务 收 支 行 为,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制 止 无 效 的, 经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通 知 财 政 部 门 暂 停 拨 付 或 者 建 设 单 位 暂 停 支 付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资 金 财 政 部 门 已 经 拨 付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暂 停 使 用 ; 建 设 单 位 已 经 支 付 的, 应 当 全 额 追 回, 属 于 财 政 资 金 的 上 缴 财 政 部 门 有 关 单 位 个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调 整 有 关 会 计 账 目, 追 回 被 截 留 挪 用 骗 取 的 政 府 建 设 资 金,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核 减 或 者 停 止 拨 付 工 程 资 金, 并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 单 位 人 员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截 留 挪 用 政 府 建 设 资 金 ; ( 二 ) 以 虚 报 冒 领 关 联 交 易 等 手 段 骗 取 政 府 建 设 资 金 ; ( 三 ) 违 反 规 定 超 预 算 或 者 概 算 投 资 ; ( 四 ) 虚 列 投 资 完 成 额 ; ( 五 ) 其 他 违 反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处 理 处 罚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工 程 结 算 不 实 的,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和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的 单 位 根 据 审 计 结 果 据 实 结 算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预 留 或 者 足 额 预 留 待 结 算 工 程 价 款 的, 由 审 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通 报 批 评 ; 对 已 经 多 付 的 工 程 价 款, 应 当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限 期 收 回 或 者 依 法 予 以 追 缴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应 当 向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单 位 提 出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审 计 机 关 在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中, 发 现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与 项 目 直 接 有 关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应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处 罚 的, 应 当 出 具 审 计 移 送 处 理 书, 连 同 相 关 资 料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有 关 部 门 收 到 审 计 移 送 处 理 书 后,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调 查 处 理, 并 将 调 查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审 计 机 关 审 计 机 关 聘 用 的 外 部 人 员 在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审 计 工 作 中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承 担 的 工 作,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移 送

13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审 计 机 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明 知 与 被 审 计 单 位 或 者 审 计 事 项 有 利 害 关 系 而 不 主 动 回 避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 ( 二 ) 泄 露 所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被 审 计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 ( 三 ) 索 贿 受 贿 或 者 接 受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执 行 职 务 的 不 当 利 益 的 ; ( 四 ) 隐 瞒 被 审 计 单 位 和 项 目 存 在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的 ; ( 五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被 审 计 单 位 对 审 计 机 关 作 出 的 审 计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由 本 级 政 府 裁 决 的 除 外 第 五 章 附 则 本 办 法 由 市 审 计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6 日

14 威 海 市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规 范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管 理,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整,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根 据 行 政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等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市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的 投 资 管 理 工 作 本 办 法 所 称 投 资, 包 括 对 外 投 资 设 备 投 资 建 设 投 资 本 办 法 所 称 对 外 投 资, 是 指 依 法 利 用 货 币 资 产 实 物 资 产 无 形 资 产 等 向 其 他 单 位 的 投 资 本 办 法 所 称 设 备 投 资,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因 机 构 运 转 行 政 管 理 和 事 业 发 展 发 生 的 固 定 资 产 购 置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建 设 投 资,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等 活 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管 理 应 当 坚 持 规 模 适 度 预 算 控 制 分 级 审 批 的 原 则 市 财 政 发 展 改 革 城 乡 建 设 工 商 监 察 审 计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二 章 对 外 投 资 管 理 行 政 单 位 及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对 外 投 资,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应 当 严 格 控 制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 一 )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和 政 府 扶 持 发 展 方 向 ; ( 二 ) 有 符 合 客 观 实 际 的 良 好 收 益 预 期 ; ( 三 ) 与 本 单 位 主 体 业 务 密 切 相 关, 有 利 于 本 单 位 事 业 发 展 ; ( 四 ) 在 被 投 资 经 济 实 体 中 具 有 控 股 地 位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外,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财 政 拨 款 及 其 结 余 进 行 对 外 投 资, 不 得 从 事 股 票 期 货 基 金 企 业 债 券 等 投 资, 不 得 从 事 境 外 投 资, 不 得 对 单 位 职 工 及 其 他 个 人 进 行 摊 派 集 资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应 当 经 过 全 面 充 分 严 密 的 可 行 性 论 证, 并 编 制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事 业 单 位 以 实 物 无 形 资 产 等 非 货 币 资 产 对 外 投 资,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资 产 价 值 评 估, 作 价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其 评 估 价 值 因 非 货 币 资 产 不 可 分 割, 其 整 体 评 估 价 值 超 过 事 业 单 位 在 被 投 资 经 济 实 体 中 应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的, 超 出 部 分 由 被 投 资 经 济 实 体 收 购, 或 者 记 入 被 投 资 经 济 实 体 的 资 本 公 积 金, 但 其 他 股 东 应 当 按 所 占 注 册 资 本 比 例 同 比 增 加 资 本 公 积 金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事 业 单 位 向 主 管 部 门 ( 无 主 管 部 门 的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向 市 财 政 部 门 ) 提 出 对 外 投 资 申 请,

15 并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1. 拟 投 资 事 项 可 行 性 论 证 报 告 ; 2. 拟 设 立 经 济 实 体 章 程 ; 3. 与 拟 合 作 方 联 合 草 签 的 意 向 书 协 议 书 或 者 合 同 书 ; 4. 拟 投 资 资 产 的 价 值 凭 证 产 权 证 明 等 资 料 复 印 件 ; 5. 决 定 对 外 投 资 的 会 议 决 议 或 者 会 议 纪 要 ; 6. 上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 7.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国 有 资 产 产 权 登 记 证 复 印 件 ; 8. 拟 合 作 方 法 人 资 格 证 明 或 者 营 业 执 照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9. 审 批 对 外 投 资 事 项 需 要 的 其 他 资 料 ( 二 ) 主 管 部 门 对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申 报 的 资 料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规 定 的, 以 正 式 公 文 转 报 市 财 政 部 门 ( 三 ) 市 财 政 部 门 对 主 管 部 门 转 报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报 送 的 申 报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对 各 项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进 行 核 准, 并 根 据 需 要 组 织 专 家 论 证 投 资 额 500 万 元 以 下 的,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 四 ) 事 业 单 位 依 据 市 财 政 部 门 的 批 复 文 件 申 请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等 相 关 事 宜 事 业 单 位 调 整 对 外 投 资 规 模 改 变 对 外 投 资 比 例, 按 上 述 程 序 申 报 审 批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国 有 资 产 法 企 业 财 务 通 则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履 行 对 被 投 资 经 济 实 体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完 整 并 依 法 享 有 投 资 权 益 主 管 部 门 对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对 外 投 资 承 担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在 确 保 国 有 资 产 安 全 完 整 的 同 时, 监 督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及 时 将 国 有 资 产 收 益 按 照 规 定 上 缴 市 级 财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设 立 的 企 业 及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行 政 单 位 已 投 资 设 立 尚 未 脱 钩 的 企 业, 原 则 上 不 得 再 设 立 子 企 业 市 国 有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设 立 的 企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经 营 业 绩 考 核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出 具 担 保 函 承 诺 函 安 慰 函 等 直 接 或 者 变 相 担 保 协 议, 不 得 以 国 有 资 产 为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企 业 融 资 进 行 抵 押 或 者 质 押, 不 得 与 其 他 单 位 或 者 企 业 签 订 回 购 协 议, 不 得 从 事 其 他 违 法 违 规 担 保 承 诺 行 为 第 三 章 设 备 投 资 管 理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设 备 投 资 坚 持 年 度 计 划 与 日 常 审 批 相 结 合 增 量 管 理 与 存 量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设 备 投 资 应 当 符 合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前 款 所 称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是 指 对 资 产 数 量 价 格 和 使 用 年 限 等 的 配 置 要 求, 分 为 通 用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和 专 用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通 用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和 我 市 经 济 状 况 技 术 水 平 以 及 资 产 普 及 程 度 等 因 素, 逐 步 制 定 并 适 时 调 整 专 用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参 照 国 家 省 市 相 关 标 准 和 行 业 或 者 部 门 标 准 执 行, 无 专 用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或 者 专 用 资 产 配 置 标 准 不 符 合 我 市 实 际 的, 由 相 关 部 门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具 体 配 置 标 准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设 备 投 资 按 以 下 程 序 办 理 : ( 一 ) 编 制 计 划 年 度 部 门 预 算 编 制 前,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根 据 自 身 资 产 存 量 状 况 资 产 配 置 需 求, 结 合 下 一 年 度 拟 处 置 资 产 预 计 接 受 捐 赠 和

16 上 级 划 转 资 产 人 员 增 减 变 化 情 况 等 编 制 年 度 资 产 配 置 计 划, 经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报 市 财 政 部 门 审 批 购 置 房 屋 土 地 和 500 万 元 以 上 专 用 设 备 的, 由 市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 二 ) 安 排 购 置 资 金 年 度 资 产 配 置 计 划 确 定 后, 市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当 年 财 力 状 况, 安 排 资 产 购 置 资 金 当 年 财 力 无 法 解 决 的, 可 由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通 过 上 级 补 助 收 入 经 费 结 余 自 营 收 入 等 其 他 资 金 购 置 ( 三 ) 实 施 审 批 管 理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实 施 资 产 配 置 时, 需 报 市 财 政 部 门 审 查 已 列 入 年 度 资 产 配 置 计 划 的, 予 以 批 准 未 列 入 年 度 资 产 配 置 计 划,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予 以 批 准 : 1. 通 过 上 级 专 项 资 金 捐 赠 资 金 等 增 配 资 产 的 ; 2. 因 政 策 变 动 紧 急 任 务 临 时 性 活 动 等 需 增 配 资 产 的 ; 3. 因 机 构 调 整 人 员 变 动 项 目 变 更 等 需 增 配 资 产 的 ; 4. 因 资 产 突 发 损 失 损 坏 等 需 增 配 资 产 的 ; 5. 市 财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其 他 符 合 增 配 资 产 的 情 形 ( 四 )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市 财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属 政 府 采 购 范 围 的 资 产, 由 市 政 府 采 购 管 理 办 公 室 统 一 组 织 政 府 采 购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购 置 无 形 资 产 租 赁 房 屋, 按 照 上 述 程 序 办 理 无 形 资 产 购 置 费 用 或 者 租 赁 房 屋 的 租 金 物 业 服 务 费 用 超 过 500 万 元 的, 报 市 政 府 审 批 第 四 章 建 设 投 资 管 理 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建 设 投 资 实 行 严 格 控 制 严 禁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以 任 何 理 由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严 禁 以 危 房 改 造 等 名 义 改 建 或 者 扩 建 楼 堂 馆 所, 严 禁 以 建 设 技 术 业 务 用 房 名 义 搭 车 新 建 楼 堂 馆 所, 严 禁 改 变 技 术 业 务 用 房 的 用 途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按 照 威 海 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申 报 审 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建 设 投 资 坚 持 概 算 控 制 预 算 预 算 控 制 决 算 的 原 则 市 财 政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改 革 监 察 审 计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跟 踪 管 理, 掌 握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和 预 算 控 制 情 况, 避 免 违 规 操 作 和 超 概 算 现 象 发 生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市 财 政 部 门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明 确 投 资 管 理 责 任,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提 高 国 有 资 产 使 用 效 益 市 监 察 审 计 等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行 为 的 监 督 检 查, 防 范 国 有 资 产 投 资 风 险, 防 止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依 据 财 政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处 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本 办 法 由 市 财 政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此 前 市 政 府 公 布 的 有 关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投 资 管 理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17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8 日 威 海 市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加 强 沙 滩 管 理, 维 护 沙 滩 生 态 系 统 平 衡, 改 善 海 洋 生 态 环 境,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临 时 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我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本 办 法 所 称 沙 滩, 是 指 海 岸 砂 质 海 滩, 包 括 潮 间 带 和 潮 上 带 沙 滩 根 据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需 要, 将 沙 滩 分 为 三 类 : 一 类 沙 滩 是 指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定 位 为 海 水 浴 场 的 沙 滩 二 类 沙 滩 是 指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定 位 为 旅 游 度 假 区 旅 游 娱 乐 区 风 景 旅 游 区 的 沙 滩 三 类 沙 滩 是 指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定 位 为 农 渔 业 区 港 口 航 运 区 工 业 与 城 镇 建 设 区 的 沙 滩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统 一 领 导 统 筹 规 划 属 地 管 理 强 化 保 护 持 续 利 用 的 原 则 各 市 区 ( 含 高 区 经 区, 下 同 ) 政 府 ( 管 委 ) 负 责 各 自 辖 区 内 的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市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负 责 全 市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的 组 织 指 导 协 调 和 监 督 公 安 国 土 资 源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环 保 旅 游 城 管 执 法 工 商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沙 滩 资 源 和 生 态 环 境 的 义 务, 有 权 依 法 对 破 坏 侵 占 沙 滩 的 行 为 进 行 制 止 和 举 报

18 第 二 章 沙 滩 的 规 划 与 利 用 规 划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在 编 制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海 岸 带 分 区 管 制 规 划 过 程 中, 应 当 提 出 沙 滩 资 源 的 开 发 利 用 方 向 与 保 护 目 标, 协 调 其 与 周 边 海 洋 产 业 的 关 系, 提 高 沙 滩 资 源 的 利 用 价 值 与 保 护 水 平 各 市 区 政 府 ( 管 委 ) 及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其 他 区 域 规 划 或 产 业 规 划, 凡 涉 及 沙 滩 开 发 利 用 的, 应 当 符 合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海 岸 带 分 区 管 制 规 划 的 要 求 各 级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沙 滩 资 源 调 查 与 评 估, 建 立 沙 滩 资 源 管 理 档 案, 进 行 统 一 保 护 和 管 理 沙 滩 的 利 用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和 海 洋 功 能 区 划 的 要 求, 不 得 破 坏 海 洋 资 源, 不 得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不 得 影 响 国 防 安 全 和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不 得 影 响 海 岸 及 其 他 海 洋 工 程 安 全 开 发 利 用 沙 滩, 应 当 根 据 沙 滩 位 置 用 途 等, 向 国 土 资 源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方 可 开 发 利 用 第 三 章 沙 滩 的 保 护 与 修 复 各 市 区 政 府 ( 管 委 ) 应 当 逐 步 优 化 沙 滩 周 边 海 洋 产 业 布 局, 对 沙 滩 及 其 邻 近 海 域 陆 域 的 开 发 利 用 进 行 严 格 论 证, 采 取 有 效 的 沙 滩 保 护 措 施 各 市 区 应 当 组 建 沙 滩 保 洁 队 伍, 明 确 沙 滩 保 洁 的 具 体 标 准 与 要 求 ; 落 实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责 任, 督 导 沙 滩 周 边 单 位 做 好 沙 滩 废 弃 物 的 收 集 清 运 及 处 理 使 用 沙 滩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擅 自 在 沙 滩 设 置 陆 源 入 海 排 污 口 ; ( 二 ) 从 事 破 坏 植 被 非 法 采 挖 海 砂 等 破 坏 沙 滩 资 源 的 活 动 ; ( 三 ) 擅 自 从 事 建 筑 材 料 生 产 资 料 及 其 他 产 品 的 存 储 晾 晒 等 活 动 ; ( 四 ) 擅 自 建 设 码 头 生 产 平 台 池 塘 等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 ( 五 ) 倾 倒 焚 烧 垃 圾 及 其 他 废 弃 物 ; ( 六 )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沙 滩 内 露 天 烧 烤 食 品 ; ( 七 ) 擅 自 在 沙 滩 设 置 经 营 摊 点 对 一 类 沙 滩, 除 遵 守 有 关 海 水 浴 场 的 管 理 规 定 和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得 在 海 岸 线 向 海 一 侧 1500 米 范 围 内 新 增 养 殖 项 目 和 设 置 用 于 渔 业 生 产 的 定 置 网 具, 现 有 的 应 当 限 期 清 理 ( 二 ) 不 得 新 建 雨 水 排 放 口, 现 有 的 应 当 限 期 进 行 改 造, 将 管 道 延 伸 至 高 潮 线 以 下 ( 三 ) 不 得 携 犬 进 入 对 二 类 沙 滩,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得 在 海 岸 线 向 海 一 侧 1000 米 范 围 内 新 增 养 殖 项 目 和 设 置 用 于 渔 业 生 产 的 定 置 网 具, 现 有 的 应 当 逐 步 清 理 ( 二 ) 不 得 新 建 雨 水 排 放 口, 现 有 的 应 当 逐 步 进 行 改 造, 将 管 道 延 伸 至 高 潮 线 以 下 对 三 类 沙 滩, 除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行 业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鼓 励 和 支 持 沙 滩 环 境 整 治 修 复 各 市 区 政 府 ( 管 委 ) 应 当 加 大 沙 滩 整 治 修 复 项 目 投 入, 鼓 励 区 域 综 合 整 治 修 复, 提 高 生 态 效 益 鼓 励 民 间 资 本 投 入 沙 滩 环 境 整 治 修 复 第 四 章 沙 滩 的 监 测 与 监 督

19 理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五 十 二 条 和 临 时 海 域 使 用 各 级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对 沙 滩 进 行 岸 滩 侵 蚀 环 境 质 量 生 态 系 统 等 专 项 监 视 监 测, 并 对 受 损 的 沙 滩 进 行 整 治 修 复, 建 立 沙 滩 整 治 修 复 项 目 数 据 库 应 当 加 强 对 海 水 浴 场 环 境 质 量 的 专 项 监 视 监 测, 及 时 发 布 监 视 监 测 信 息, 保 障 公 民 的 身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各 市 区 应 当 设 立 监 督 举 报 电 话,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鼓 励 公 民 对 沙 滩 违 法 行 为 和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的 执 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举 报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沙 滩 日 常 巡 查 制 度, 建 立 日 常 巡 查 档 案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通 过 日 常 巡 查 发 现 或 接 到 沙 滩 违 法 行 为 举 报 的, 应 当 立 即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超 出 本 部 门 单 位 的 执 法 范 围 时, 应 当 立 即 与 相 关 部 门 单 位 取 得 联 系 相 关 部 门 单 位 在 接 到 通 知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到 现 场, 并 依 法 进 行 处 理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擅 自 在 沙 滩 设 置 陆 源 入 海 排 污 口 的, 由 环 保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非 法 采 挖 海 砂 的, 由 国 土 资 源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矿 产 资 源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山 东 省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擅 自 在 沙 滩 从 事 建 筑 材 料 生 产 资 料 及 其 他 产 品 的 存 储 晾 晒 等 行 为, 建 设 码 头 生 产 平 台 池 塘 等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的, 由 海 洋 与 渔 业 等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域 使 用 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在 沙 滩 焚 烧 垃 圾 的, 由 城 管 执 法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沙 滩 内 露 天 烧 烤 食 品 的, 由 城 管 执 法 部 门 依 据 山 东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办 法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沙 滩 内 倾 倒 垃 圾 及 其 他 废 弃 物 的, 由 城 管 执 法 部 门 依 据 城 市 建 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从 事 海 上 生 产 经 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将 未 经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生 产 生 活 废 弃 物 弃 置 海 域, 由 海 洋 与 渔 业 部 门 依 据 山 东 省 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擅 自 在 沙 滩 设 置 经 营 摊 点 的, 由 城 管 执 法 部 门 依 据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第 九 条 第 ( 五 ) 项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沙 滩 保 护 管 理 部 门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本 办 法 由 市 海 洋 与 渔 业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20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9 日 威 海 市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为 统 筹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健 全 完 善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障 体 系, 保 障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需 求,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未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下 列 人 员 : ( 一 )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且 年 满 18 周 岁 的 农 村 居 民 和 城 镇 非 从 业 居 民 ( 以 下 统 称 一 般 居 民 ); ( 二 ) 城 乡 托 幼 机 构 在 册 儿 童 中 小 学 校 ( 含 中 专 技 校 ) 在 校 学 生 和 其 他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且 未 满 18 周 岁 的 居 民 ( 以 下 统 称 未 成 年 居 民 ); ( 三 ) 普 通 高 校 高 职 院 校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 以 下 统 称 高 校 学 生 )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 一 ) 全 覆 盖 保 基 本 多 层 次 可 选 择 ; ( 二 ) 政 府 引 导 自 愿 参 保 ; ( 三 ) 参 保 人 员 权 利 与 义 务 相 对 等, 缴 费 与 待 遇 挂 钩 ; ( 四 ) 筹 资 标 准 保 障 水 平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及 各 方 承 受 能 力 相 适 应, 重 点 保 障 参 保 人 员 大 病 医 疗 需 求, 逐 步 提 高 筹 资 标 准 和 保 障 水 平 ; ( 五 ) 市 级 统 筹 分 级 管 理, 相 互 衔 接 协 调 发 展 ( 六 )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以 收 定 支 收 支 平 衡 略 有 结 余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是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政 策 制 定 指 导 协 调 和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其 所 属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经 办 机 构 ) 具 体 负 责 经 办 工 作 各 市 区 ( 含 高 区 经 区 工 业 新 区, 下 同 ) 政 府

21 ( 管 委 ) 负 责 辖 区 内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组 织 实 施 工 作 ; 镇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村 ( 居 ) 委 会 负 责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政 策 宣 传 参 保 登 记 及 保 险 费 收 缴 等 工 作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将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并 督 促 落 实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财 政 补 助 政 策, 做 好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专 户 的 管 理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预 算 安 排 和 拨 付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监 管 等 工 作 卫 生 部 门 负 责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服 务 配 套 政 策,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执 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政 策 情 况 的 监 督 公 安 部 门 负 责 参 保 人 员 的 户 籍 认 定 工 作 教 育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在 校 学 生 统 一 参 保 缴 费 民 政 残 联 审 计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物 价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第 二 章 基 金 筹 集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由 以 下 各 项 构 成 : ( 一 )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 二 )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 ( 三 ) 社 会 捐 助 资 金 ; ( 四 )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 五 ) 依 法 筹 措 的 其 他 资 金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执 行 全 市 统 一 筹 资 标 准, 按 照 个 人 缴 费 和 政 府 补 助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筹 集 ( 一 ) 个 人 缴 费 设 两 个 档 次 一 档 为 每 人 每 年 80 元, 二 档 为 每 人 每 年 230 元 一 般 居 民 可 根 据 自 身 经 济 条 件 和 医 疗 保 障 需 求, 任 选 缴 费 档 次, 并 享 受 相 应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未 成 年 居 民 和 高 校 学 生 统 一 按 照 一 档 缴 费 ( 二 ) 政 府 补 助 为 每 人 每 年 330 元, 中 央 省 财 政 补 助 后 的 差 额 部 分 由 市 和 各 市 区 财 政 分 担 ( 三 )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抚 恤 定 补 优 抚 对 象 和 重 度 残 疾 人 贫 困 残 疾 人 等 特 殊 群 体 参 保 缴 费, 各 级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对 其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给 予 全 额 或 者 部 分 补 助 ( 四 ) 新 生 儿 父 母 任 何 一 方 在 本 市 连 续 参 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1 年 以 上 的, 新 生 儿 出 生 当 年 可 免 费 参 保, 享 受 未 成 年 居 民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鼓 励 村 ( 居 ) 委 会 对 本 村 ( 居 ) 民 参 保 缴 费 给 予 资 助 有 条 件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对 本 单 位 职 工 供 养 的 直 系 亲 属 参 保 缴 费 给 予 资 助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照 以 下 方 式 收 缴 : ( 一 ) 在 校 学 生 托 幼 机 构 在 册 儿 童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所 在 学 校 托 幼 机 构 负 责 代 收 ; ( 二 ) 新 生 儿 父 母 应 在 新 生 儿 出 生 后 30 日 内,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参 保 手 续 ; ( 三 ) 其 他 参 保 人 员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居 住 地 的 镇 ( 街 道 ) 村 ( 居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服 务 机 构 负 责 代 收 经 办 机 构 可 委 托 金 融 机 构 代 扣 代 缴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各 代 收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向 经 办 机 构 移 交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不 得 截 留 挪 用 政 府 补 助 资 金 应 当 按 年 度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并 及 时 足 额 划 入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专 户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按 年 度 足 额 缴 费 每 年 9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为 集 中 参 保 缴 费 期, 参 保 人 员 应 于 集 中 参 保 缴 费 期 内 选 择 下 一 年 度

22 的 缴 费 档 次, 并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缴 费 档 次 一 经 确 定, 年 度 内 不 予 变 更 超 过 集 中 参 保 缴 费 期 参 保 缴 费 的, 需 全 额 缴 纳 包 括 政 府 补 助 在 内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且 缴 费 满 3 个 月 后 方 可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未 缴 费 期 间 和 缴 费 后 3 个 月 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转 为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调 离 本 市 或 者 身 故 的,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自 动 终 止, 已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不 予 退 还, 已 缴 费 年 度 内 可 继 续 享 受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三 章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参 保 人 员 就 医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门 诊 统 筹 医 疗 费 用 和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等, 由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相 应 标 准 予 以 支 付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起 付 标 准 为 : 一 级 医 院 300 元 二 级 医 院 500 元 三 级 医 院 800 元 在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参 保 人 员 第 一 二 次 住 院 设 起 付 标 准, 自 第 三 次 住 院 起 不 设 起 付 标 准 一 个 自 然 年 度 内, 参 保 人 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不 同 缴 费 档 次 予 以 支 付 ( 一 ) 参 保 人 员 按 照 一 档 缴 费 的,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20 万 元 ; 支 付 比 例 分 别 为 : 一 级 医 院 80% 二 级 医 院 60% 三 级 医 院 50% ( 二 ) 参 保 人 员 按 照 二 档 缴 费 的,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30 万 元 ;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起 付 标 准 至 4 万 元 ( 含 4 万 元 ) 部 分, 支 付 比 例 分 别 为 : 一 级 医 院 80% 二 级 医 院 65% 三 级 医 院 55%; 超 过 4 万 元 至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部 分, 支 付 比 例 均 为 70% ( 三 ) 未 成 年 居 民 及 高 校 学 生 享 受 按 照 二 档 缴 费 的 住 院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其 中 患 有 先 天 性 心 脏 病 白 血 病 肾 功 能 衰 竭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系 统 性 红 斑 狼 疮 等 特 殊 疾 病 的, 年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为 50 万 元 建 立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门 诊 统 筹 制 度 参 保 人 员 患 普 通 慢 性 病 和 特 定 慢 性 病 需 在 门 诊 长 期 治 疗 的, 发 生 的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纳 入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参 保 人 员 符 合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且 分 娩 时 已 连 续 缴 费 1 年 以 上 的, 孕 期 检 查 费 及 符 合 规 定 的 住 院 生 育 医 疗 费 用, 参 照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定 额 标 准 由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直 接 结 算 参 保 人 员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外 因 急 危 症 就 医 或 者 转 外 就 医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需 先 由 个 人 负 担 10%, 剩 余 部 分 由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三 级 医 院 的 起 付 标 准 和 支 付 比 例 支 付 参 保 人 员 患 有 国 家 认 定 的 甲 类 传 染 病 和 大 规 模 流 行 疾 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市 和 各 市 区 政 府 ( 管 委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另 行 解 决 第 四 章 医 疗 服 务 管 理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和 服 务 设 施 项 目 范 围, 按 照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超 出 目 录 范 围 的 费 用,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定 点 医 疗 管 理 市 和 各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市 场 竞 争 公 开 公 平 方 便 参 保 人 员 的 原 则, 在 威 海 市 区 ( 包 括 环 翠 区 高 区 经 区 工 业 新 区 ) 和

23 荣 成 市 文 登 市 乳 山 市 分 别 确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由 参 保 人 员 自 愿 选 择 就 医 市 和 各 市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签 订 医 疗 服 务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参 保 人 员 持 社 会 保 障 卡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到 参 保 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并 即 时 结 算 发 生 的 应 当 由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费 用, 由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结 算 参 保 人 员 因 急 危 症 到 非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的, 应 当 自 住 院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参 保 地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病 情 稳 定 后, 转 回 参 保 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治 疗 参 保 人 员 转 外 就 医, 需 经 本 市 具 有 转 诊 转 院 资 格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并 向 参 保 地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长 期 异 地 居 住 的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向 参 保 地 经 办 机 构 备 案, 可 在 居 住 地 选 择 1 2 家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未 经 批 准 和 备 案,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市 和 各 市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科 学 合 理 的 就 医 服 务 流 程 和 医 疗 费 用 结 算 支 付 办 法, 完 善 医 疗 服 务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通 过 医 疗 服 务 协 议 和 管 理 制 度 明 确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奖 惩, 加 强 对 医 疗 行 为 管 理, 保 障 参 保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严 格 执 行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各 项 政 策 规 定 和 医 疗 服 务 协 议, 配 备 专 ( 兼 ) 职 管 理 人 员, 做 好 内 部 管 理 工 作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全 市 统 一 的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完 善 系 统 服 务 功 能, 提 高 经 办 服 务 效 率 和 质 量 第 五 章 基 金 管 理 和 监 督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严 格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专 款 专 用,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挤 占 挪 用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市 级 统 筹, 分 级 管 理, 建 立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市 级 预 决 算 制 度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实 行 统 一 政 策 分 级 管 理, 统 一 调 剂 分 级 平 衡, 统 一 考 核 分 级 负 责 的 运 行 机 制 威 海 市 区 建 立 统 收 统 支 分 级 经 办 的 经 办 服 务 体 制 市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威 海 市 区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统 一 管 理 和 待 遇 支 付 各 区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辖 区 内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础 数 据 录 入 和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收 缴 等 经 办 服 务 工 作 各 市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辖 区 内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管 理 和 待 遇 支 付 等 工 作 建 立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市 级 统 筹 调 剂 金 制 度, 各 市 区 应 当 按 照 当 年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筹 资 总 额 的 5% 提 取 上 缴 调 剂 金, 调 剂 金 规 模 达 到 当 年 全 市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入 总 额 的 20% 后 暂 停 提 取, 不 足 20% 时 恢 复 提 取 调 剂 金 纳 入 基 金 专 户 管 理, 用 于 促 进 各 市 区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平 衡 发 展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免 征 各 种 税 费 ;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优 惠 利 率 计 息, 利 息 收 入 并 入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预 决 算 草 案 的 编 制 基 金 的 筹 集 和 会 计 核 算, 以 及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的 结 算 支 付 等 工 作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管 理, 并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财 政 审 计 等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经 办 机 构 的 办 公 经 费 列 入 各 级 财 政 预 算, 不 得 从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提 取

24 市 和 各 市 区 应 当 建 立 完 善 社 会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 掌 握 分 析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运 行 情 况, 对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提 出 咨 询 意 见 和 建 议, 实 施 社 会 监 督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对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财 政 审 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对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运 营 等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经 办 机 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参 保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六 章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转 接 建 立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与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相 互 转 接 机 制, 方 便 参 保 人 员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转 换 和 接 续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转 为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时, 按 照 首 次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原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年 限 可 折 算 为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具 体 折 算 标 准 为 :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按 照 一 档 缴 费 的, 每 足 额 缴 费 1 年, 视 同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2 个 月 ; 按 照 二 档 缴 费 的, 每 足 额 缴 费 1 年, 视 同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3 个 月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不 计 发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转 为 参 加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时, 连 续 缴 费 或 者 中 断 缴 费 3 个 月 内 参 保 并 补 齐 欠 费 ( 含 政 府 补 助 ) 的, 自 参 保 缴 费 之 日 起 享 受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中 断 缴 费 超 过 3 个 月 的, 需 缴 费 满 3 个 月 后 方 可 享 受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七 章 附 则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的 筹 资 标 准 和 待 遇 水 平, 根 据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居 民 收 入 和 医 疗 服 务 水 平 的 变 化 作 相 应 调 整 调 整 工 作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等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本 办 法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组 织 实 施 相 关 配 套 政 策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局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威 政 发 号 ) 和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关 于 转 发 市 卫 生 局 等 部 门 关 于 建 立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制 度 的 意 见 的 通 知 ( 威 政 办 发 号 ) 自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废 止 以 往 出 台 的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政 策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25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办 法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办 法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组 织 实 施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9 日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办 法 为 规 范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工 作, 维 护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知 名 商 标, 是 指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享 有 较 高 声 誉, 为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晓, 并 依 据 本 办 法 予 以 认 定 的 注 册 商 标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适 用 本 办 法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工 作 各 市 区 ( 含 高 区 经 区 工 业 新 区, 下 同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协 助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做 好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工 作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行 业 协 会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组 织 应 当 配 合 做 好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工 作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和 保 护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正 公 平 和 自 愿 申 请 特 别 保 护 的 原 则 知 名 商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该 商 标 为 国 内 注 册 商 标, 且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住 所 或 者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的 产 地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 ( 二 ) 初 级 农 产 品 和 服 务 业 商 标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连 续 2 年 依 法 使 用, 其 他 商 标 连 续 3 年 依 法 使 用 且 核 准 注 册 满 2 年 半, 商 标 权 属 无 争 议 ; ( 三 ) 该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在 本 市 同 类 商 品 中 质 量 和 售 后 服 务 优 良, 在 相 关 公 众 中 具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和 良 好 信 誉 ; ( 四 ) 该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近 3 年 的 产 量 销 售 额 纳 税 额 市 场 占 有 率 等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在 本 市 同 类 商 品 中 居 领 先 地 位, 且 具 有 较 广 泛 的 销 售 区 域 ; ( 五 ) 该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近 3 年 未 发 生 过

26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信 用 良 好 ; ( 六 ) 该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有 严 格 的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和 保 护 制 度 申 请 人 自 愿 申 请 认 定 知 名 商 标, 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知 名 商 标 认 定 申 请 表 ; ( 二 ) 申 请 人 主 体 资 格 证 件 的 复 印 件 ; ( 三 ) 商 标 注 册 证 及 其 变 更 续 展 转 让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 ( 四 )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和 保 护 情 况 ; ( 五 ) 商 标 专 用 权 遭 受 侵 害 情 况 ; ( 六 ) 该 商 标 或 者 该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近 3 年 的 广 告 发 布 情 况 ; ( 七 ) 市 级 以 上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行 业 协 会 出 具 的 该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近 3 年 的 产 量 销 售 额 纳 税 额 市 场 占 有 率 等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及 其 在 同 行 业 的 排 序 情 况 ; ( 八 ) 有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该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的 质 量 情 况 ; ( 九 ) 该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的 经 营 情 况 和 销 售 区 域 ; ( 十 ) 证 明 该 商 标 知 名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请 人 应 当 将 申 请 材 料 报 送 所 在 市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所 在 市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依 据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形 成 审 查 报 告 和 推 荐 意 见, 连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和 市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审 查 报 告 推 荐 意 见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决 定 予 以 受 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将 申 请 材 料 退 还 申 请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申 请 材 料 需 要 补 正 的, 应 当 一 次 性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补 正 ; 逾 期 不 补 正 的, 视 为 放 弃 申 请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核,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审 核 期 间, 可 以 征 求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行 业 协 会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组 织 等 方 面 的 意 见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机 构 进 行 调 查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行 业 协 会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组 织 应 当 如 实 向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书 面 意 见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设 立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评 审 委 员 会 由 不 少 于 20 人 的 经 济 法 律 科 技 及 相 关 行 业 的 专 家 组 成 评 审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担 任 每 次 认 定 知 名 商 标,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的 类 别 和 特 性, 从 评 审 委 员 会 中 确 定 至 少 15 人 组 成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组, 评 审 组 人 数 应 当 为 单 数 评 审 组 应 当 依 据 知 名 商 标 申 请 材 料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审 核 意 见 以 及 其 他 方 面 的 意 见, 客 观 公 正 地 进 行 评 审 认 定 评 审 知 名 商 标 应 当 由 评 审 组 的 全 体 委 员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获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的, 拟 认 定 为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组 的 委 员 不 得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评 审 或 者 进 行 表 决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以 及 参 加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认 定 的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申 请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评 审 认 定 的, 应 当 回 避 申 请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27 员 以 及 参 加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认 定 工 作 的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的, 可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方 式 向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以 及 参 加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认 定 工 作 的 其 他 人 员 的 回 避,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决 定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以 及 参 加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认 定 工 作 的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的 有 关 材 料 妥 善 保 管, 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经 评 审 通 过 拟 认 定 为 知 名 商 标 的,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市 级 主 要 媒 体 上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15 日 公 示 有 异 议 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异 议 材 料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对 异 议 事 项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并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报 评 审 委 员 会 裁 决 公 示 期 满 无 异 议 或 者 经 评 审 委 员 会 裁 决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认 定 为 知 名 商 标,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牌 匾 和 证 书, 并 在 市 级 主 要 媒 体 上 发 布 认 定 公 告 未 予 认 定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知 名 商 标 有 效 期 为 3 年, 自 发 布 认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计 算 有 效 期 满 前 3 个 月 内,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所 在 市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续 展 申 请, 并 报 送 续 展 申 请 材 料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确 认 并 公 告 每 次 续 展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应 当 在 依 法 核 定 的 商 品 上 使 用 知 名 商 标, 不 得 擅 自 扩 大 使 用 范 围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应 当 保 证 使 用 该 知 名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变 更 注 册 人 名 义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册 事 项, 或 者 依 法 许 可 他 人 使 用 其 知 名 商 标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签 订 知 名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合 同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经 依 法 许 可, 使 用 他 人 知 名 商 标 的, 应 当 在 使 用 该 知 名 商 标 的 商 品 上 标 明 被 许 可 人 的 名 称 和 商 品 产 地 等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应 当 监 督 被 许 可 人 使 用 该 知 名 商 标 的 商 品 质 量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该 商 标 受 让 人 依 法 受 让 该 商 标 后, 需 要 继 续 作 为 知 名 商 标 使 用 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自 认 定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可 以 在 其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及 其 包 装 装 潢 说 明 书 业 务 函 件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业 务 活 动 中 使 用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的 字 样 或 标 志 未 经 依 法 认 定 或 者 未 经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许 可, 他 人 不 得 使 用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字 样 或 标 志 自 认 定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他 人 以 与 该 知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近 似 的 文 字 作 为 同 行 业 企 业 名 称 或 字 号 使 用, 并 可 能 对 该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不 予 登 记 但 企 业 名 称 字 号 登 记 在 先 的 除 外 被 认 定 为 知 名 商 标 的,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优 先 推 荐 申 请 山 东 省 著 名 商 标 中 国 驰 名 商 标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定 期 印 发 威 海 市 知 名 商 标 保 护 名 录,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主 动 加 强 对 知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工 作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以 外 遭 受 侵 权 的,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可 以 向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请 求 帮 助,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解 决

28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知 名 商 标 并 予 以 公 告 : ( 一 ) 以 提 供 虚 假 文 件 材 料 等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知 名 商 标 的 ; ( 二 ) 在 知 名 商 标 有 效 期 内, 该 知 名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的 质 量 和 售 后 服 务 差, 或 者 其 产 量 销 售 额 纳 税 额 市 场 占 有 率 等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严 重 下 降 的 ; ( 三 ) 擅 自 超 越 所 核 定 的 使 用 范 围,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而 拒 不 改 正 的 ; ( 四 ) 逾 期 未 申 请 续 展, 或 者 申 请 续 展 后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 ( 五 ) 具 有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或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的 知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情 形 的, 自 撤 销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年 内,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重 新 受 理 其 认 定 申 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程 序 组 织 评 审 认 定 知 名 商 标 的 ; ( 二 ) 未 依 法 履 行 保 护 知 名 商 标 职 责 的 ; ( 三 ) 违 法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费 用 的 ; ( 四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知 名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在 知 名 商 标 的 评 审 认 定 过 程 中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造 成 知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结 果 严 重 失 实 的,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其 委 员 资 格, 并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知 名 商 标 的 具 体 认 定 标 准 以 及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资 格 任 期 和 具 体 的 认 定 程 序 规 则 等, 由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办 法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证 明 商 标 集 体 商 标 本 办 法 由 市 工 商 局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本 办 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有 效 期 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WHCR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威 海 市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若 干 规 定 的 通 知 威 政 发 号 各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高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工 业 新 区 南 海 新 区 管 委 会, 市 政 府 各 部 门 单 位 : 现 将 威 海 市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若 干 规 定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遵 照 执 行 威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2013 年 11 月 29 日

29 威 海 市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若 干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任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为 严 格 落 实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防 止 和 减 少 渔 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渔 业 法 山 东 省 渔 业 港 口 和 渔 业 船 舶 管 理 条 例 山 东 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履 行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适 用 本 规 定 前 款 所 称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是 指 从 事 渔 业 捕 捞 渔 业 港 口 经 营 水 产 养 殖 休 闲 渔 业 等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组 织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是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主 体, 承 担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任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是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对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对 本 船 舶 的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直 接 负 责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获 得 安 全 保 障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义 务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对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履 行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主 体 责 第 二 章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建 立 健 全 落 实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和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 ( 二 ) 建 立 健 全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 三 ) 保 证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的 资 金 投 入,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 四 )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渔 业 船 舶 及 设 备 检 查 维 修, 及 时 排 查 整 改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加 强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监 控 与 管 理 ; ( 五 ) 依 法 与 从 业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做 好 渔 业 船 舶 和 从 业 人 员 的 保 险 工 作 ; ( 六 ) 依 法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参 加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 ( 七 )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其 正 确 穿 着 佩 戴 和 使 用 ; ( 八 ) 依 法 制 定 渔 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落 实 救 援 队 伍 设 备 及 应 急 措 施 ; ( 九 ) 按 要 求 上 报 渔 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做 好 事 故 抢 险 救 援 善 后 赔 偿 等 工 作 ; ( 十 ) 依 法 成 立 工 会 组 织,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劳 动 关 系 和 谐 稳 定 ; ( 十 一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的 渔 业

30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主 要 包 括 : ( 一 ) 建 立 落 实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落 实 船 长 及 其 他 船 员 的 安 全 岗 位 职 责 ; ( 二 ) 建 立 落 实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落 实 安 全 救 助 终 端 渔 业 船 舶 自 动 识 别 系 统 船 载 终 端 卫 星 定 位 终 端 等 安 全 设 备 的 资 金 投 入, 保 证 渔 业 船 舶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 四 ) 定 期 对 渔 业 船 舶 及 其 设 备 进 行 检 查 维 修, 确 保 渔 业 船 舶 处 于 适 航 状 态 ; ( 五 ) 依 法 配 备 合 格 船 员, 并 办 理 渔 业 船 舶 和 船 员 相 关 证 书 ; ( 六 ) 依 法 组 织 船 员 参 加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确 保 持 证 上 岗 ; ( 七 ) 配 合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做 好 船 员 管 理 工 作, 与 船 员 签 订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八 ) 依 法 办 理 船 员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和 渔 业 船 舶 财 产 保 险 ; ( 九 ) 依 法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落 实 应 急 措 施 ; ( 十 )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渔 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有 效 组 织 开 展 渔 业 水 上 事 故 险 情 的 自 救 和 互 救, 做 好 对 事 故 伤 亡 人 员 赔 偿 等 善 后 工 作 ; ( 十 一 ) 依 法 成 立 工 会 组 织, 保 障 船 员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劳 动 关 系 和 谐 稳 定 ; ( 十 二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渔 业 船 舶 船 长 的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主 要 包 括 : ( 一 ) 确 保 渔 业 船 舶 和 船 员 证 书 证 件 齐 全 有 效 ; ( 二 ) 出 航 前 对 渔 业 船 舶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确 保 船 舶 技 术 状 况 适 航, 消 防 救 生 信 号 通 讯 导 航 等 安 全 设 备 符 合 要 求 并 保 持 良 好 状 态 ; ( 三 ) 依 法 申 请 渔 业 船 舶 进 出 港 签 证, 并 接 受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服 从 渔 港 监 督 和 港 口 调 度 人 员 的 指 挥 ; ( 四 )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渔 业 船 舶 适 航 区 域 作 业 类 型 船 员 定 额 抗 风 等 级 编 队 生 产 等 规 定, 合 理 装 载 渔 货 网 具, 及 时 报 告 渔 业 船 舶 动 态 ; ( 五 ) 在 渔 业 船 舶 航 行 作 业 锚 泊 过 程 中, 严 格 遵 守 避 碰 规 则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值 班 守 则, 落 实 防 风 防 火 防 碰 撞 等 工 作 措 施, 做 好 航 行 记 录 捕 捞 记 录 轮 机 日 志 等 工 作 ; ( 六 ) 定 期 开 展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检 查 和 隐 患 排 查,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 ( 七 ) 开 展 渔 业 水 上 事 故 险 情 的 自 救 和 互 救 ; ( 八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对 本 单 位 的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 不 能 立 即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本 单 位 的 有 关 负 责 人 并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渔 业 船 舶 船 员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掌 握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提 高 自 我 防 范 意 识 和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第 三 章 安 全 生 产 规 范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应 当 明 确 各 岗 位 的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内 容 和 考 核 奖 惩 要 求 等, 并 由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与 从 业 人 员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状, 落 实 全 员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应 当 包

31 括 : ( 一 ) 气 象 信 息 接 收 预 警 制 度 ; ( 二 )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生 产 检 查 及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整 改 制 度 ; ( 三 )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奖 惩 和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 ( 四 )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考 核 制 度 ; ( 五 ) 渔 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处 理 制 度 ; ( 六 ) 其 他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规 章 制 度 第 十 三 条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应 当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基 础 管 理,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档 案 原 始 记 录 和 台 帐, 并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填 写, 保 存 备 查 第 十 四 条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 ( 一 )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 ( 二 ) 渔 业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渔 业 船 舶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及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危 害 因 素 ; ( 四 )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设 备 设 施 工 具 的 使 用 维 护 和 保 管 知 识 ; ( 五 ) 渔 业 船 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防 范 和 应 急 措 施 自 救 互 救 知 识 ; ( 六 ) 渔 业 船 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案 例 ; ( 七 ) 其 他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技 能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和 经 营 人 船 长 每 年 至 少 参 加 一 次 县 级 以 上 渔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的 渔 业 安 全 管 理 培 训, 船 员 每 年 至 少 参 加 一 次 镇 级 以 上 渔 业 安 全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的 安 全 知 识 培 训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或 者 培 训 不 合 格 的 船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渔 业 船 舶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方 可 出 航 作 业 : ( 一 ) 经 批 准 建 造 或 者 购 买,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检 验 登 记, 取 得 相 应 的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证 书 登 记 ( 国 籍 ) 证 书 航 行 签 证 簿 和 渔 业 捕 捞 许 可 证 等 并 随 船 携 带 ; ( 二 )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和 使 用 消 防 救 生 通 讯 导 航 号 灯 号 型 声 响 等 安 全 设 备, 并 保 持 正 常 使 用 状 态 ; ( 三 ) 按 照 标 准 定 额 配 备 合 格 船 员, 船 员 证 书 应 当 随 船 携 带 ; ( 四 ) 按 照 规 定 刷 写 船 名 船 号 船 籍 港 和 悬 挂 船 名 牌 ; ( 五 ) 配 备 适 当 的 海 图 等 航 海 图 书 资 料 ; ( 六 ) 按 照 规 定 通 过 年 审 年 检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渔 业 船 舶 的 消 防 救 生 等 安 全 设 备 以 及 易 燃 易 爆 等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存 放 不 得 在 甲 板 上 或 者 驾 驶 室 顶 部 放 置 影 响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的 物 品 渔 业 船 舶 进 出 渔 业 港 口,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向 渔 港 监 督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签 证, 并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服 从 渔 港 监 督 和 港 口 调 度 人 员 的 指 挥 严 禁 在 港 池 内 高 速 行 驶 或 者 争 抢 泊 位, 严 禁 在 航 道 或 者 禁 止 锚 泊 处 停 泊 张 网 或 者 捕 鱼 渔 业 港 口 水 域 外 的 渔 业 船 舶, 应 当 接 受 渔 政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渔 业 船 舶 在 海 上 航 行 作 业 锚 泊 时, 应 当 正 确 显 示 号 灯 和 号 型 鸣 放 声 号, 正 确 输 入 渔 业 船 舶 安 全 救 助 终 端 自 动 识 别 终 端 和 卫 星 通 信 定 位 等 信 息, 并 保 持 正 常 使 用 状 态 渔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渔 业 船 舶 所 有 人 或 者 经 营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时 间 向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申 报 检 验 逾 期 6 个 月 未 申 报 检 验 的,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机 构 应 当 注 销 其 渔 业 船 舶 检 验 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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