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社保函〔201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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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东 省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局 粤 社 保 函 号 关 于 印 发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规 程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局, 顺 德 区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局 : 为 贯 彻 落 实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规 范 全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经 办, 我 们 经 过 深 入 研 究 广 泛 征 求 意 见, 制 定 了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规 程 ( 试 行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各 地 在 实 施 过 程 中, 可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需 要, 因 地 制 宜 补 充 完 善 有 关 内 容 试 行 中 的 情 况, 请 积 极 反 馈, 以 利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规 范 附 件 :1.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规 程 ( 试 行 ) 2.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规 程 ( 试 行 ) 编 写 说 明 广 东 省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局 2014 年 5 月 12 日

2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规 程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制 定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广 东 省 各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程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本 地 区 业 务 规 定 第 二 条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包 含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和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年 限 参 保 人 按 照 农 民 合 同 制 工 人 办 法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缴 费 时 间, 记 录 为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年 限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应 将 已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年 限 和 未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年 限 区 别 记 录 第 三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做 好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记 录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的 缴 费 情 况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参 保 凭 证 建 立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和 享 受 待 遇 记 录 供 职 工 查 询 等 工 作 第 二 章 待 遇 申 领 和 审 核 第 四 条 参 保 单 位 在 职 工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十 五 日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报 送 人 员 名 单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参 保 单 位 报 送 的 名 单 建 立 失 业 待 遇 待 申 报 名 册 第 五 条 失 业 人 员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可 以 向 最 后 参 保 地 社 2

3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1)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累 计 满 一 年, 或 者 不 满 一 年 但 本 人 有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的 (2)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3) 已 经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并 有 求 职 要 求 的 申 领 资 料 包 括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等 证 明 材 料 (3)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4) 用 于 接 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或 社 保 卡 (5) 户 口 簿 等 户 籍 证 明 (6) 写 明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原 因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7) 其 他 要 求 提 供 的 资 料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受 理 申 请, 应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受 理 回 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对 符 合 领 取 条 件 的,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和 求 职 补 贴 等 其 他 各 项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已 经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国 有 和 县 以 上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原 干 部 和 固 定 工, 未 核 定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的, 应 先 核 定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再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3

4 户 籍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筹 地 区 外 的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条 件 的, 还 可 以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应 当 转 移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和 基 金 具 体 转 移 操 作 详 见 第 四 章 关 系 转 移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享 受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条 件 的, 其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应 当 由 统 筹 地 区 核 定 并 一 次 性 支 付 第 六 条 对 符 合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条 件 但 不 具 有 本 省 户 籍 的 失 业 人 员, 包 括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居 民, 要 求 不 在 参 保 地 按 月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且 不 转 移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的, 可 能 向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领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对 符 合 领 取 条 件 的, 核 定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七 条 女 性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生 育 的, 可 以 向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领 一 次 性 加 发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婴 儿 出 生 证 明 或 其 他 证 明 生 育 情 况 的 材 料 (3)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一 次 性 加 发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对 符 合 领 取 条 件 的, 核 定 一 次 性 4

5 加 发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八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未 满 前 重 新 就 业, 就 业 后 签 订 一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并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满 三 个 月 的, 可 以 向 原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一 次 性 领 取 已 经 核 定 而 尚 未 领 取 期 限 一 半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相 关 劳 动 合 同 (3)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4) 失 业 人 员 重 新 就 业 后 跨 统 筹 区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应 提 供 在 统 筹 区 外 参 保 情 况 材 料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条 件 条 件 包 括 : (1) 已 按 规 定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满 三 个 月 (2) 已 签 订 一 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一 次 性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对 符 合 领 取 条 件 的, 核 定 一 次 性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九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未 满 前 开 办 企 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或 者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可 以 向 原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一 次 性 领 取 已 经 核 定 而 尚 未 领 取 期 限 的 失 业 5

6 保 险 金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2)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登 记 证 书 (3) 纳 税 证 明 (4)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5) 申 请 人 不 是 营 业 执 照 上 的 法 人 代 表 时, 还 应 提 供 相 关 的 股 东 证 明 材 料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一 次 性 领 取 已 经 核 定 而 尚 未 领 取 期 限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对 符 合 领 取 条 件 的, 核 定 一 次 性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十 条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在 本 省 参 加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的, 在 取 得 相 应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后 可 以 向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3) 当 次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的 收 费 发 票 (4)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补 贴 发 放 条 件 条 件 包 括 : 6

7 (1) 申 请 人 在 证 书 颁 发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提 出 申 请 (2) 申 请 人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在 本 省 参 加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3) 申 请 人 在 本 次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首 次 或 第 二 次 领 取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4) 失 业 人 员 本 次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没 有 享 受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农 村 劳 动 力 培 训 转 移 就 业 补 贴 资 金 等 财 政 性 资 金 补 贴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申 请, 对 符 合 领 取 条 件 的, 核 定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十 一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死 亡 的, 其 遗 属 应 当 在 失 业 人 员 死 亡 或 者 收 到 宣 告 失 业 人 员 死 亡 判 决 书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向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一 次 性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以 及 当 月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申 请 人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结 婚 证 等 与 失 业 人 员 的 关 系 证 明 (3) 公 安 机 关 医 院 出 具 的 死 亡 证 明 或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证 明 (4)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审 核 领 取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抚 恤 金 以 及 当 月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是 否 符 合 条 件, 特 别 审 核 申 请 人 是 否 已 申 请 和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或 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具 体 条 件 分 7

8 别 核 定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和 失 业 保 险 金,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十 二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第 六 条 至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未 能 当 场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的, 应 在 受 理 申 请 资 料 的 同 时 出 具 受 理 回 执 第 十 三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对 失 业 保 险 参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审 核 资 料 不 齐 的, 应 一 次 性 明 确 告 知 需 补 齐 的 资 料, 对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统 一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告 知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对 已 受 理 的 失 业 保 险 申 请 事 项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业 务 办 理 条 件 的, 统 一 出 具 业 务 办 理 结 果 告 知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第 三 章 待 遇 支 付 和 管 理 第 十 四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从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次 月 起 支 付 各 项 待 遇, 失 业 保 险 金 按 月 支 付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按 月 审 核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的 领 取 资 格 通 过 审 核 的, 确 定 失 业 人 员 继 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审 核 不 通 过 的, 停 止 发 放 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不 办 理 审 核 的, 暂 停 发 放 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应 提 交 的 审 核 资 料 包 括 : (1)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2)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凭 证 8

9 (3) 有 关 求 职 和 接 受 职 业 指 导 职 业 培 训 情 况 说 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在 审 核 中 发 现,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停 止 支 付 失 业 保 险 金, 同 时 停 止 享 受 其 他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1) 无 正 当 理 由 连 续 两 个 月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领 取 手 续 或 者 说 明 求 职 等 情 况 (2) 重 新 就 业 的 (3) 应 征 服 兵 役 的 (4) 移 居 境 外 的 (5) 按 月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6) 无 正 当 理 由 累 计 三 次 不 接 受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介 绍 的 适 当 工 作 或 者 提 供 的 培 训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在 审 核 中 发 现,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被 判 刑 收 监 执 行 或 者 被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的, 中 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其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中 断 计 算 中 断 原 因 消 除 后, 失 业 人 员 凭 个 人 身 份 证 明 和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向 原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继 续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正 当 理 由 包 括 失 业 人 员 在 住 院 治 疗 期 间 女 性 失 业 人 员 在 怀 孕 期 间 女 性 失 业 人 员 子 女 未 满 一 周 岁 等 条 例 规 定 情 形 第 十 六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按 规 定 记 录 参 保 人 的 领 取 待 遇 记 录 领 取 期 限 和 缴 费 年 限 等 信 息 失 业 人 员 的 缴 费 年 限 已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不 得 再 用 于 核 定 9

10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应 作 出 标 记, 与 再 次 参 保 形 成 的 缴 费 记 录 区 别, 确 保 缴 费 年 限 记 录 准 确 第 十 七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申 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自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计 算 ; 超 过 时 限 申 请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自 申 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计 算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后 重 新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重 新 计 算 ; 再 次 失 业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与 前 次 失 业 应 当 领 取 而 尚 未 领 取 的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最 长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个 月 失 业 人 员 未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原 缴 费 年 限 予 以 保 留, 重 新 就 业 并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领 取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人 员,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在 核 定 其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后, 终 止 其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重 新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重 新 计 算 第 十 八 条 失 业 人 员 在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按 照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时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适 用 的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在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之 后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按 照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时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级 以 上 市 适 用 的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标 准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九 条 根 据 关 于 退 役 军 人 失 业 保 险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人 社 部 发 号 ), 计 划 分 配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和 复 员 的 军 队 干 10

11 部, 以 及 安 排 工 作 和 自 主 就 业 的 退 役 士 兵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根 据 其 军 人 服 现 役 年 限 视 同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证 明 及 军 官 ( 文 职 干 部 ) 转 业 ( 复 员 ) 证 或 者 士 官 ( 义 务 兵 ) 退 出 现 役 证, 将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记 入 失 业 保 险 个 人 缴 费 记 录, 与 入 伍 前 和 退 出 现 役 后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缴 费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根 据 关 于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安 置 管 理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国 转 联 号 ), 自 主 择 业 的 军 队 转 业 干 部 就 业 并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后, 其 服 现 役 年 限 不 再 视 同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第 四 章 关 系 转 移 第 二 十 条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包 括 两 种 类 型, 按 照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和 按 照 条 例 第 三 十 一 第 规 定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和 基 金 转 移 第 二 十 一 条 职 工 失 业 人 员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并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应 从 原 参 保 地 转 移 到 新 参 保 地 原 参 保 地 以 下 称 为 转 出 地, 新 参 保 地 以 下 称 为 转 入 地 转 移 手 续 如 下 : 步 骤 一 : 职 工 失 业 人 员 凭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向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并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步 骤 二 : 职 工 失 业 人 员 向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转 入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11

12 (2)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3)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书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并 受 理 申 请, 应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受 理 回 执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发 出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步 骤 三 :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转 出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申 请 人 的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出, 并 发 送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信 息 表 步 骤 四 :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接 续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信 息 表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接 续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工 失 业 再 就 业 人 员 跨 统 筹 地 区 参 保 并 根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转 移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的, 当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与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的 转 出 地 相 同 且 转 入 地 也 相 同 时,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一 并 受 理 一 并 办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且 户 籍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筹 地 区 外 的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条 件,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和 基 金 应 从 统 筹 地 区 社 转 移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转 移 手 续 如 下 : 步 骤 一 : 失 业 人 员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请 转 出 申 12

13 请 条 件 包 括 : (1) 失 业 前 用 人 单 位 和 本 人 已 经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累 计 满 一 年, 或 者 不 满 一 年 但 本 人 有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的 (2)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的 (3) 已 经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并 有 求 职 要 求 的 (4) 户 籍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筹 地 区 外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户 口 簿 等 户 籍 证 明 (3)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凭 证 (4)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书 (5) 写 明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原 因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对 符 合 条 件 人 员 核 定 在 本 地 可 享 受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标 准 和 领 取 期 限,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步 骤 二 : 失 业 人 员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请 资 料 包 括 : (1)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2) 户 籍 证 明 (3)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凭 证 (4)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13

14 (5)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6) 用 于 接 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或 社 保 卡 (7) 写 明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原 因 的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并 受 理 申 请, 应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受 理 回 执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发 出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步 骤 三 :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转 出 统 筹 地 区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定 申 请 人 应 转 移 的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金 额,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申 请 人 的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出 和 基 金 转 出, 并 发 送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信 息 表 步 骤 四 :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审 核 待 遇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齐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信 息 表 和 转 移 基 金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接 续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并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和 求 职 补 贴 等 各 项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次 月 起 发 放 失 业 保 险 金,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领 取 期 限 自 户 籍 所 在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四 条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向 转 入 地 提 供 参 保 14

15 人 全 部 的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信 息 ( 含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视 同 缴 费 年 和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年 限 ), 并 具 体 区 分 已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和 未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年 限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向 转 入 地 提 供 参 保 人 上 一 次 失 业 经 核 定 而 尚 未 领 取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及 相 关 信 息 转 入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时 应 将 失 业 人 员 转 移 前 尚 未 领 取 期 限 与 再 次 失 业 时 的 领 取 期 限 合 并 计 算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和 基 金 转 移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向 户 籍 地 提 供 参 保 人 在 统 筹 区 按 规 定 可 以 享 受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金 额 和 领 取 期 限 第 二 十 五 条 转 入 地 发 现 参 保 人 同 时 在 两 地 以 上 存 续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的, 对 于 重 复 缴 费 期 间, 原 则 上 优 先 保 留 转 入 地 原 有 的 参 保 缴 费 记 录 和 享 受 待 遇 记 录, 对 转 出 地 的 缴 费 记 录 不 予 记 录 对 于 重 复 缴 费 期 间 在 转 出 地 的 缴 费, 参 保 人 应 当 在 转 出 地 按 照 当 地 规 定 手 续 进 行 清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失 业 人 员 需 要 办 理 异 地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入 的, 应 当 办 结 转 移 手 续 后 再 按 照 规 定 向 最 后 参 保 地 经 办 机 构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第 五 章 其 他 第 二 十 七 条 已 经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国 有 和 县 以 上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原 干 部 和 固 定 工, 未 核 定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的, 应 根 据 条 例 第 15

16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先 由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再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办 理 转 移 第 二 十 八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协 议 方 式 委 托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在 办 理 失 业 登 记 的 同 时 接 受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方 便 失 业 人 员 申 办 待 遇 第 二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逐 步 提 高 业 务 经 办 信 息 化 水 平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依 据 就 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数 据, 作 为 失 业 人 员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凭 证, 审 核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 可 以 依 据 就 业 管 理 部 门 提 供 的 求 职 登 记 数 据, 作 为 失 业 人 员 的 求 职 和 接 受 职 业 指 导 职 业 培 训 情 况 说 明 材 料, 审 核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人 员 的 领 取 资 格 通 过 简 化 手 续, 实 现 网 上 办 理 业 务, 提 高 管 理 效 率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业 务 统 一 通 过 省 内 转 移 平 台 处 理 操 作 细 则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财 务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工 作 失 业 人 员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在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失 业 人 员 应 当 缴 纳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所 在 地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一 条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产 生 的 业 务 资 料,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照 档 案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做 好 保 管 16

17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地 级 以 上 市 负 责 做 好 本 地 区 失 业 保 险 稽 核 内 控 工 作 省 社 保 局 逐 步 加 强 全 省 失 业 保 险 稽 核 内 控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三 条 2014 年 7 月 1 日 处 于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的 失 业 人 员, 可 以 按 照 本 规 程 规 定 手 续, 向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申 领 条 例 规 定 的 各 项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规 程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1.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2.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3.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书 4.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5.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6.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信 息 表 7. 受 理 回 执 8. 不 予 受 理 告 知 书 9. 业 务 办 理 结 果 告 知 书 10. 制 表 说 明 17

18 个 人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 正 面 ) 姓 名 社 会 保 障 号 性 别 单 位 名 称 户 籍 所 在 地 省 市 区 ( 县 ) 镇 ( 街 ) ( 所 属 村 居 ) 居 住 地 址 省 市 区 ( 县 ) 镇 ( 街 ) ( 所 属 村 居 ) 失 业 登 记 时 间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编 号 (1)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2)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失 业 原 因 (3)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4)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解 除 聘 用 合 同 或 者 被 用 人 单 位 辞 退 除 名 开 除 (5) 劳 动 者 本 人 依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失 业 保 险 金 ( 以 及 求 职 补 贴 ) 申 请 待 遇 类 型 女 性 失 业 期 间 生 育 补 贴 外 省 籍 人 员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稳 定 就 业 一 次 性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失 业 死 亡 待 遇 自 主 创 业 一 次 性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支 付 方 式 支 付 银 行 名 称 支 付 账 号 个 人 银 行 账 户 账 户 名 称 是 否 曾 在 本 统 筹 区 外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且 未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人 签 名 : 联 系 电 话 : 申 请 日 期 : 社 保 部 门 审 核 意 见 经 办 人 : 复 核 人 : 提 供 资 料 1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2 张 ;2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凭 证 复 印 件 ;3 填 写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4 用 于 接 收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银 行 存 折 复 印 件 或 社 保 卡 ;5 不 具 有 本 省 户 籍 的 失 业 人 员, 申 领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应 提 供 户 口 本 ;6 需 核 定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的, 应 按 要 求 提 供 档 案 有 关 材 料 ;7 申 领 失 业 期 间 生 育 补 贴 的, 应 提 供 出 生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8 申 领 失 业 死 亡 待 遇 的, 应 提 供 与 失 业 人 员 关 系 证 明 材 料 死 亡 证 明 身 份 证 户 口 簿 ;9 申 领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的, 应 提 供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和 当 次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的 收 费 发 票 10 申 领 自 主 创 业 一 次 性 失 业 金 的, 应 提 供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登 记 证 书 及 纳 税 证 明 等 原 件 复 印 件 ;11 申 领 稳 定 就 业 一 次 性 失 业 金 的, 应 提 供 劳 动 合 同, 失 业 人 员 重 新 就 业 后 跨 统 筹 区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应 提 供 在 统 筹 区 外 参 保 情 况 材 料 ; 12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18

19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 背 面 ) 劳 动 合 同 法 相 关 条 款 规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 的 ;( 二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三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四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五 ) 用 人 单 位 以 欺 诈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劳 动 者 在 违 背 其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用 人 单 位 以 暴 力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 者 的,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劳 动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无 需 事 先 告 知 用 人 单 位 第 三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决 劳 动 合 同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三 ) 严 重 失 职, 营 私 舞 弊, 给 用 人 单 位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四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的,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拒 不 改 正 的 ;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用 人 单 位 在 提 前 三 十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公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且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与 用 人 单 位 协 商 一 致 的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调,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经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三 ) 企 业 转 产 技 术 革 新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仍 需 裁 减 人 员 的 ;( 四 ) 因 防 治 污 染 搬 迁 的 ; ( 五 ) 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四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五 ) 用 人 单 位 解 散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责 令 关 闭 的 ; 19

20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基 本 信 息 姓 名 本 次 可 核 定 待 遇 的 缴 费 月 数 合 计 结 转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期 限 ( 月 数 ) 社 会 保 障 号 其 中 :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待 遇 项 目 待 遇 金 额 领 取 期 限 领 取 月 数 核 定 待 遇 信 息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个 人 不 缴 纳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支 付 方 式 ( 系 统 显 示 : 一 次 性 支 付, 或 定 期 支 付 ) 接 收 款 项 银 行 账 户 信 息 银 行 账 户 户 名 银 行 账 号 开 户 银 行 名 称 支 付 决 定 经 审 核, 同 意 支 付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于 年 月 发 放 按 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请 务 必 于 每 月 日 到 ( 地 址 ) 进 行 领 取 资 格 验 证, 否 则 停 发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停 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申 请 人 如 不 服 上 述 决 定, 可 自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自 收 到 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年 月 日 签 收 栏 签 收 人 : 签 收 时 间 : 20

21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申 请 书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名 称 ): 本 人 已 在 本 地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现 申 请 将 本 人 在 ( 填 写 原 参 保 地 ) 的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入 到 本 地,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附 后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是, 户 籍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筹 地 区 外, 现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将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 包 含 基 金 ) 从 ( 填 写 失 业 前 原 参 保 地 ) 转 出 到 户 籍 所 在 地 申 请 人 签 名 : 申 请 时 间 : 姓 名 申 请 人 信 息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联 系 电 话 21

22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凭 证 编 号 : 参 保 人 基 本 信 息 姓 名 姓 别 个 人 编 号 社 会 保 障 号 户 籍 所 在 地 已 核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可 核 待 遇 的 信 息 核 定 失 业 金 信 息 累 计 缴 费 月 数 累 计 缴 费 月 数 结 转 的 失 业 金 领 取 月 数 失 业 金 核 定 时 间 截 止 打 印 日 期 失 业 保 险 记 录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本 地 可 领 取 失 业 金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起 止 年 月 起 止 年 月 起 止 年 月 起 止 年 月 起 止 年 月 申 请 人 签 名 : 申 请 人 联 系 电 话 :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信 息 机 构 名 称 行 政 区 划 代 码 联 系 人 机 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联 系 电 话 经 办 人 ( 盖 章 ): 转 出 地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章 ): 年 月 日 说 明 :1. 本 凭 证 在 参 保 人 申 请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出 时 出 具, 一 式 两 份, 转 出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保 留 一 份, 参 保 人 将 另 一 份 交 给 转 入 地 社 保 机 构 保 存 2. 已 核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显 示 的 是 转 出 人 员 已 经 核 定 和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可 核 待 遇 的 信 息 显 示 的 是 转 出 人 员 未 核 定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以 及 结 转 的 失 业 金 领 取 月 数 3. 核 定 失 业 金 信 息 当 转 移 包 含 基 金 时 显 示, 具 体 内 容 是 转 出 地 核 定 转 出 人 员 可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信 息 22

23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编 号 : 转 出 地 社 保 机 构 名 称 : 原 在 你 处 参 保 人 员 ( 姓 名 ),( 社 会 保 障 号 :, 转 移 凭 证 编 号 : ), 于 年 日 向 我 局 ( 中 心 ) 申 请 将 其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 包 含 基 金 ) 转 移 到 本 地 如 无 不 妥, 请 按 其 申 请 及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转 出 手 续 转 入 地 社 保 机 构 信 息 经 办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联 系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银 行 开 户 户 名 ( 不 包 含 基 金 的 转 移 不 显 示 本 行 及 以 下 两 行 ) 银 行 账 号 开 户 银 行 名 称 转 移 人 : 转 移 人 联 系 电 话 : 经 办 人 : ( 转 入 地 社 保 机 构 名 称 及 业 务 章 ): 年 月 日 说 明 : 本 凭 证 一 式 两 份, 转 出 地 社 保 机 构 和 转 入 地 社 保 机 构 各 保 存 一 份 23

24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信 息 表 编 号 : 转 入 地 社 保 机 构 名 称 : 关 于 参 保 人 员 ( 社 会 保 障 号 :, 转 移 凭 证 编 号 : ) 的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联 系 函 ( 编 号 ) 于 年 月 日 收 到, 我 局 ( 中 心 ) 现 将 其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 包 含 基 金 ) 转 出, 请 予 接 续 经 办 人 ( 盖 章 ): 转 出 地 社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 章 ): 年 月 日 参 保 人 基 本 信 息 姓 名 性 别 个 人 编 号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户 籍 所 在 地 本 地 参 保 起 始 时 间 历 年 缴 费 信 息 参 保 地 区 年 缴 费 起 缴 费 月 缴 费 缴 费 金 额 已 核 待 遇 缴 费 行 政 区 划 代 码 名 称 份 止 时 间 月 数 基 数 单 位 个 人 标 记 类 型 核 定 待 遇 时 间 历 次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信 息 ( 按 核 定 实 际 发 生 时 间 显 示 ) 核 定 待 遇 领 取 月 数 待 遇 标 准 待 遇 起 止 年 月 已 领 月 数 结 转 月 数 ( 元 / 人 月 ) 备 注 截 止 转 移 日 期 失 业 保 险 信 息 汇 总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已 核 待 遇 的 累 计 缴 费 月 数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缴 费 信 息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可 核 待 遇 的 累 计 缴 费 月 数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信 息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起 止 年 月 结 转 的 失 业 金 领 取 月 数 核 定 失 业 金 失 业 金 核 定 时 间 本 地 月 可 领 失 业 金 金 额 和 基 金 转 移 本 地 可 领 失 业 金 相 关 信 息 月 数 转 移 基 金 总 金 额 ( 单 位 : 元, 保 留 两 位 小 数 点 ) 其 他 信 息 转 出 地 实 施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时 间 转 出 地 社 保 机 构 信 息 银 行 开 户 户 名 开 户 银 行 名 称 银 行 账 号 经 办 联 系 人 联 系 电 话 ( 手 机 ) 说 明 :1. 本 表 一 式 两 份, 原 参 保 地 社 保 机 构 与 转 入 地 社 保 机 构 各 留 存 一 份 2. 已 核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显 示 的 是 转 出 人 员 已 经 核 定 和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可 核 待 遇 的 信 息 显 示 的 是 转 出 人 员 未 核 定 待 遇 的 缴 费 信 息, 以 及 结 转 的 失 业 金 领 取 月 数 3. 对 于 包 含 基 金 的 转 移, 已 核 待 遇 和 基 金 转 移 相 关 信 息 应 显 示 有 关 内 容 4. 转 出 地 社 保 机 构 信 息 请 填 写 转 出 地 接 收 退 款 的 账 号 信 息 24

25 受 理 回 执 受 理 编 号 : 打 印 日 期 : 单 位 代 码 申 请 人 联 系 电 话 受 理 日 期 单 位 名 称 参 保 人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受 理 项 目 受 理 份 数 备 注 受 理 资 料 所 需 办 理 工 作 日 查 询 方 式 查 询 时 间 查 询 网 址 注 意 事 项 受 理 人 : 受 理 时 间 : **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局 制 受 理 存 根 受 理 编 号 : 打 印 日 期 : 单 位 代 码 申 请 人 联 系 电 话 受 理 日 期 单 位 名 称 参 保 人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受 理 项 目 受 理 份 数 备 注 所 需 办 理 工 作 日 查 询 时 间 查 询 方 式 查 询 网 址 受 理 人 : 受 理 时 间 : **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局 制 25

26 不 予 受 理 告 知 书 编 号 : ( 申 请 人 姓 名 ) : 你 于 年 月 日 向 我 局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经 审 查, 你 的 申 请 事 项 因 下 列 原 因,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我 局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一 二 三 申 请 人 如 不 服 上 述 决 定, 可 自 收 到 本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自 收 到 本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业 务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执 受 送 达 人 送 达 内 容 不 予 受 理 告 知 书 ( 编 号 : ) 送 达 人 年 月 日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备 注 26

27 业 务 办 理 结 果 告 知 书 编 号 : ( 申 请 人 姓 名 ) : 你 于 年 月 日 向 我 局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经 审 查, 你 的 申 请 事 项 因 原 因, 不 符 合 办 理 条 件, 我 局 决 定 不 予 审 批 申 请 人 如 不 服 上 述 决 定, 可 自 收 到 本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向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自 收 到 本 告 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业 务 专 用 章 ) 年 月 日 送 达 回 执 受 送 达 人 送 达 内 容 办 理 结 果 告 知 书 ( 编 号 : ) 送 达 人 年 月 日 签 收 人 年 月 日 备 注 27

28 制 表 说 明 1.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核 定 待 遇 信 息 栏 目 中 的 待 遇 项 目 显 示 具 体 的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项 目, 如 : 失 业 保 险 金 求 职 补 贴 一 次 性 生 活 补 助 女 性 失 业 期 间 生 育 补 贴 稳 定 就 业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自 主 创 业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补 贴 外 省 籍 人 员 一 次 性 失 业 保 险 金 丧 葬 补 助 金 抚 恤 金 等 2. 失 业 保 险 转 移 申 请 书 由 申 请 人 在 两 种 情 况 下 提 交 :(1) 职 工 失 业 人 员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跨 统 筹 地 区 就 业 并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凭 原 参 保 地 提 供 的 失 业 保 险 转 移 凭 证 向 新 参 保 地 申 请 转 入 (2)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且 户 籍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统 筹 地 区 外 的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条 件, 选 择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享 受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向 统 筹 地 申 请 转 出 3. 失 业 保 险 转 移 信 息 表 中 缴 费 类 型 包 括 : 失 业 实 际 缴 费 失 业 视 同 缴 费 失 业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失 业 补 缴 失 业 异 地 转 入 缴 费 类 型 信 息 要 求 填 写 数 字 序 号, 同 一 时 间 段 存 在 多 种 缴 费 类 型 的, 分 别 填 写, 全 部 列 出 其 中, 单 位 和 职 工 按 照 规 定 标 准 缴 纳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时 间 记 为 失 业 实 际 缴 费 ;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记 为 失 业 视 同 缴 费 ; 按 照 原 农 民 合 同 制 工 人 办 法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年 限 记 为 失 业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 参 保 人 员 参 保 期 间 发 生 的 正 常 补 缴, 如 因 欠 费 业 务 迟 办 等 形 式 的 补 缴, 按 时 间 顺 序 排 列, 记 为 失 业 补 缴 ; 转 入 的 缴 费 年 限 记 为 失 业 异 地 转 入 4. 失 业 保 险 转 移 凭 证 和 失 业 保 险 转 移 信 息 表 中 历 次 失 业 保 险 金 领 取 信 息 仅 在 参 保 人 在 统 筹 地 区 领 取 过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时 显 示 否 则 为 空 累 计 缴 费 月 数 =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5. 失 业 保 险 转 移 信 息 表 中, 历 年 缴 费 信 息 应 显 示 参 保 人 全 部 的 缴 费 历 史, 包 括 视 同 缴 费 实 际 缴 费 和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其 中, 视 同 缴 费 无 缴 费 明 细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无 个 人 缴 费 信 息, 有 关 栏 目 请 留 空 转 出 地 实 施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时 间 栏, 根 据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已 经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的 国 有 和 县 以 上 集 体 所 有 制 单 位 原 干 部 和 固 定 工, 在 当 地 实 施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计 算 的 连 续 工 龄 视 同 缴 费 时 间, 填 写 当 地 实 施 失 业 保 险 制 度 的 时 间 核 定 失 业 金 和 基 金 转 移 相 关 信 息 根 据 申 请 人 在 转 出 地 经 核 定 可 以 享 受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填 写, 仅 在 包 含 基 金 的 转 移 时 显 示 其 中 的 本 地 月 可 领 失 业 金 金 额 乘 以 本 地 可 领 失 业 金 月 数 再 乘 以 1.5 等 于 转 移 基 金 总 金 额 28

29 广 东 省 失 业 保 险 业 务 规 程 ( 试 行 ) 编 写 说 明 一 本 规 程 主 要 对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审 核 和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两 部 分 业 务 操 作 的 要 点 作 出 规 范, 失 业 保 险 经 办 的 其 他 内 容 作 简 略 处 理, 比 如 信 息 化 管 理 财 务 管 理 档 案 管 理 稽 核 内 控 管 理 ; 对 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过 程 中 通 用 的 规 范 也 不 作 赘 述, 比 如 信 息 系 统 内 业 务 操 作 业 务 内 部 流 转 审 批 层 级 设 置 业 务 质 量 管 理 等 二 第 三 条 按 照 条 例 第 四 十 九 条 规 定, 保 留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年 限 的 标 记 失 业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包 括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和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缴 费 月 数 等 于 视 同 缴 费 月 数 加 上 实 际 缴 费 月 数 再 加 上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月 数 已 核 待 遇 标 记 和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标 记 由 参 保 地 社 保 机 构 作 记 录, 转 出 时 在 信 息 表 上 体 现 三 本 规 程 在 申 请 资 料 的 规 定 上 遵 循 根 据 需 要 尽 量 从 简 的 原 则 比 如 第 十 一 条 没 有 将 已 死 亡 失 业 人 员 的 火 化 证 明 列 入 申 请 资 料 具 体 经 办 过 程 中, 各 地 可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适 当 增 加 申 请 资 料 四 关 于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是 否 显 示 求 职 补 贴 的 问 题 按 照 规 定, 求 职 补 贴 无 须 申 请 但 为 了 方 便 申 办 人 明 了 其 待 遇 项 目, 本 版 规 程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请 表 在 待 遇 类 型 中, 将 失 业 保 险 金 显 示 为 失 业 保 险 金 ( 以 及 求 职 补 贴 ), 将 求 职 补 贴 和 失 业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设 为 联 动 五 关 于 已 核 定 待 遇 年 限 是 否 在 转 移 信 息 表 中 显 示 和 转 移 的 问 题, 本 规 程 在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应 转 移, 主 要 考 虑 防 范 重 复 缴 费 和 享 29

30 受 待 遇 下 一 步 可 视 执 行 情 况 再 研 究 完 善 六 规 程 规 定 对 符 合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领 取 条 件 的 人 员 核 定 待 遇 后 出 具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决 定 书, 其 内 容 等 同 于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核 定 表, 操 作 中 不 必 另 行 出 具 待 遇 核 定 表 七 对 于 参 保 人 同 时 在 两 地 以 上 存 续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的 清 理 办 法, 目 前 暂 无 明 确 规 定 本 规 程 规 定 重 复 缴 费 部 分 中, 属 于 转 出 地 的 缴 费 由 转 出 地 负 责 清 理, 转 入 地 不 作 记 录 下 一 步 可 视 执 行 情 况 再 研 究 完 善 八 对 于 取 消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标 记 将 参 保 人 的 原 农 民 工 缴 费 年 限 与 2014 年 7 月 1 日 后 的 缴 费 累 计 计 算 并 核 定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意 见, 由 于 与 条 例 不 符, 未 采 纳 九 第 四 条 关 于 参 保 单 位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报 送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人 员 名 单 的 操 作, 是 根 据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作 出 的 规 定 在 本 规 程 中, 暂 不 作 为 失 业 人 员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的 必 备 条 件 十 关 于 第 十 八 条 失 业 待 遇 转 移 的 次 序, 本 规 程 暂 未 采 纳 关 于 简 化 操 作 由 申 请 人 直 接 向 待 遇 转 入 地 申 请 的 建 议, 仍 按 照 条 例 规 定 编 写, 即 申 请 人 向 转 出 地 申 请 转 移 下 一 步 可 视 执 行 情 况 再 研 究 完 善 十 一 关 于 在 待 遇 申 请 表 上 增 加 告 知 内 容, 包 括 申 请 人 的 权 益 待 遇 申 请 时 效 等 的 意 见, 由 于 已 经 在 申 请 表 上 增 加 了 失 业 原 因 及 具 体 原 因 的 分 类, 内 容 已 满 正 反 面 两 页, 各 地 可 自 行 增 加 续 页 显 示 或 将 告 知 内 容 安 排 在 业 务 指 南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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