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參加基金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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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退 撫 基 金 徽 章 象 徵 以 人 為 本 天 下 為 公 ; 圓 融 和 諧 永 續 經 營 ; 蓬 勃 發 展 向 上 延 伸 紅 色 代 表 熱 忱 服 務, 藍 色 代 表 嚴 謹 態 度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99 年 3 月 承 辦 人 員 異 動 時, 本 作 業 手 冊 務 請 列 入 交 代, 俾 新 承 辦 人 員 能 夠 順 利 接 辦 本 項 業 務, 以 維 護 貴 機 關 學 校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權 益

2 目 錄 冊 內 附 有 各 項 作 業 使 用 之 空 白 表 冊, 係 為 方 便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時 影 印 使 用 編 後 附 有 基 金 管 理 會 服 務 電 話, 各 機 關 學 校 承 辦 同 仁 於 查 閱 本 作 業 手 冊 後, 對 退 撫 基 金 收 支 作 業 如 仍 有 疑 問, 可 以 電 話 洽 詢 第 一 章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壹. 公 務 人 員 貳. 政 務 人 員 參. 教 育 人 員 肆. 軍 職 人 員 伍. 暫 停 繳 費 人 員 陸.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他 機 關 人 員 第 二 章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壹. 機 關 學 校 繳 納 暨 基 金 管 理 會 收 繳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流 程 一. 清 單 準 備 二. 清 單 分 類 及 標 示 分 類 代 號 三. 異 動 資 料 彙 整 四. 使 用 單 機 版 作 業 系 統 產 製 清 單 及 網 路 傳 輸 繳 費 資 料 五. 請 款...20 六.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及 清 單...21 七. 核 銷...21 貳.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繳 納 當 月 基 金 費 用 暨 基 金 管 理 會 催 繳 作 業 流 程 參. 國 防 部 軍 職 人 員 繳 納 暨 基 金 管 理 會 收 繳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流 程 第 三 章 基 金 給 與 壹. 退 撫 給 與 請 領 暨 撥 付 程 序 ( 含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 貳.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之 計 算 方 式 參. 基 金 管 理 會 退 撫 給 與 之 撥 付 方 式

3 肆.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溢 撥 或 短 撥 之 處 理 伍. 領 受 ( 代 表 ) 人 發 生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情 形 及 處 理 第 四 章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壹. 申 請 暨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程 序 貳.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時 應 附 證 件 暨 注 意 事 項 一. 公 務 人 員 二. 政 務 人 員 三. 教 育 人 員 四. 軍 職 人 員 參. 不 適 用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內 容 整 理 肆.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期 限 承 辦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及 逾 期 申 請 之 影 響 伍. 遲 延 利 息 之 計 算 及 負 擔 陸.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人 員 繳 費 期 限 及 注 意 事 項 柒. 國 軍 志 願 士 兵 辦 理 補 繳 基 礎 訓 練 費 用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程 序...56 第 五 章 繳 費 清 單 填 寫 與 填 表 範 例 說 明 壹. 填 表 範 例 及 說 明 一 貳. 填 表 範 例 及 說 明 二 第 六 章 附 錄 壹.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貳.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無 對 象 追 繳 誤 撥 金 額 處 理 程 序...73 參.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請 代 收 代 付 銀 行 止 付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程 序 肆.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各 類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檢 附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注 意 事 項 伍. 匯 款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說 明 陸. 附 表 : 各 類 參 加 人 員 歷 年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對 照 表 (99 年 度 以 後 如 有 調 薪 或 調 整 費 率, 可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查 詢 及 列 印 新 增 之 繳 納 金 額 對 照 表 )

4 一.~ 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納 金 額 對 照 表 ( 公 教 人 員 ) 十.~ 十 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納 金 額 對 照 表 ( 軍 職 人 員 ) 88 柒. 空 白 表 單 ( 格 )( 以 下 空 白 表 單 供 各 機 關 學 校 影 印 使 用 或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下 載 ): 一.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二.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三.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四.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員 資 料 卡 五.~ 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 公 教 人 員 ) 十.~ 十 四.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 軍 職 人 員 ) 十 五.~ 十 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整 批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清 冊 暨 繳 款 單 捌. 基 金 管 理 會 服 務 電 話 及 網 址

5 第 一 章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參 加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類 別 公 務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身 分 別 代 號 各 身 分 別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日 期 ( 依 法 退 出 基 金 ) 主 管 機 關 銓 敘 部 教 育 部 國 防 部 附 註 : 依 各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自 特 定 日 期 加 入 退 撫 基 金 者, 自 該 特 定 日 期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 如 :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資 位 人 員 護 理 教 師 係 分 別 自 85 年 7 月 1 日 88 年 1 月 1 日 90 年 10 月 31 日 起 始 加 入 退 撫 新 制 )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資 格,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向 各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洽 詢 國 防 部 :(02) ( 服 務 專 線 ) 教 育 部 :(02) ( 電 話 總 機 ) 銓 敘 部 :(02) ( 電 話 總 機 ) - 1 -

6 壹. 公 務 人 員 一. 退 撫 新 制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84 年 7 月 1 日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銓 敘 部 核 定 自 特 定 日 期 加 入 退 撫 基 金 者, 自 該 特 定 日 期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二. 身 分 別 代 號 :1 三. 參 加 範 圍 : ( 一 ) 依 法 令 須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人 員 別 適 用 法 規 情 形 1. 機 關 學 校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 含 具 任 用 資 格, 經 銓 敘 部 改 任 換 敘 之 學 校 職 員 ) 2. 各 機 關 現 職 派 用 人 員 依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3. 雇 員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經 銓 敘 部 備 查 有 案 之 雇 員 及 台 灣 省 85 年 11 月 16 日 之 前 進 用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約 僱 保 育 員 轉 僱 為 雇 員 者 係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4.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參 加 依 銓 敘 部 函 釋 規 定, 高 普 考 筆 試 錄 取 分 發 並 占 編 制 內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應 徵 入 伍 職 缺 支 給 相 當 俸 給 人 員, 於 訓 練 期 間 徵 召 入 伍 服 役, 服 役 ( 依 規 定 申 請 保 留 底 並 於 退 伍 後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重 新 訓 練, 如 經 訓 練 期 缺 ) 人 員 滿 試 用 合 格, 奉 准 補 實 者, 其 自 分 配 占 缺 接 受 實 務 訓 練 至 應 徵 入 伍 服 役 日 之 期 間, 得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至 未 於 退 伍 生 效 日 即 重 新 訓 練, 其 退 伍 生 效 日 至 重 新 訓 練 生 效 日 前 1 日 之 期 間, 因 無 任 職 及 支 薪 之 事 實, 非 屬 有 給 專 任 之 年 資, 不 得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5.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筆 試 及 格 依 銓 敘 部 函 釋 規 定, 高 普 考 筆 試 錄 取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或 參 加 實 務 訓 練 或 實 務 訓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試 用 人 員, 於 實 務 訓 練 或 試 用 期 間 雖 尚 練 期 滿 試 用 人 員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惟 因 已 占 機 關 職 缺 並 支 相 當 等 級 之 津 貼 或 俸 給, 為 避 免 將 來 考 試 及 格 或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後 再 予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暨 基 金 累 積 運 用 孳 息 等 因 素 之 考 量, 現 行 實 務 上 應 先 行 按 月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6. 各 機 關 依 法 所 設 置 機 要 職 經 銓 敘 部 依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審 定 以 機 要 務 之 機 要 人 員 人 員 任 用 人 員, 例 如 : 鄉 鎮 ( 市 ) 公 所 機 要 秘 書 - 2 -

7 7. 各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之 職 業 依 職 業 訓 練 師 與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相 互 採 計 及 待 遇 比 照 訓 練 師 辦 法 聘 任, 係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8.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之 警 察 人 警 察 機 關 同 委 任 及 委 任 待 遇 人 員 係 指 未 通 過 考 試 即 擔 員 警 察 機 關 同 委 任 及 委 任 警 察 人 員 (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警 察 人 員 ), 準 用 公 務 人 任 待 遇 人 員 員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9. 未 送 審 之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各 機 關 遴 用 未 具 轉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公 務 人 員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人 員, 雖 未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惟 得 先 行 派 代 占 編 制 內 職 缺, 嗣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取 得 轉 任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後,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送 審, 因 此, 其 於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前, 得 先 行 配 合 按 月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以 避 免 嗣 後 機 關 及 本 人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本 息 之 困 擾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送 審 有 案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以 事 業 人 員 任 用, 應 按 其 審 定 之 俸 點 人 員 繳 費 交 通 事 業 資 位 人 員 臺 汽 公 司 :90 年 7 月 1 日 民 營 化 後 報 准 留 用 人 員 電 信 總 局 :85 年 7 月 1 日 改 制 後 留 用 人 員 其 他 交 通 部 所 屬 士 級 以 上 資 位 人 員 報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留 用 之 未 係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具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13.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依 原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醫 事 人 員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進 用,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以 醫 事 人 員 任 用, 例 如 :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 二 ) 依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得 選 擇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人 員 別 適 用 法 規 情 形 1. 交 通 部 港 務 局 現 職 工 作 依 銓 敘 部 87 年 7 月 8 日 87 台 特 三 字 號 函 規 船 員 定 自 84 年 12 月 8 日 (85 年 差 工 晉 升 士 級 考 試 及 格 者 ) 或 船 員 考 試 及 格 日 ( 或 實 際 派 職 日 ) 為 派 職 生 效 日, 得 依 意 願 選 擇 是 否 納 入 銓 敘 交 通 資 位 制, 並 自 86 年 1 月 1 日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2. 未 自 訂 退 休 法 令 之 省 屬 依 銓 敘 部 86 年 7 月 8 日 86 台 特 三 字 第 號 書 交 通 事 業 所 屬 現 職 公 務 函 規 定 員 兼 具 勞 工 身 分 人 員 如 於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尚 未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者, 應 於 86 年 1 月 1 日 之 前 以 切 結 方 式 選 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一 經 擇 定 不 可 變 更 申 請 退 出 退 撫 基 金 或 退 費 - 3 -

8 四. 銓 敘 部 函 釋 規 定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人 員 別 適 用 法 規 情 形 1. 公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機 構 係 整 體 比 照 適 用 財 政 部 所 屬 國 營 金 融 保 險 事 業 人 員 ( 含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退 休 撫 卹 及 資 遣 辦 法 勞 工 保 險 局 ), 自 84 年 7 月 1 日 起 新 進 之 人 事 主 計 政 風 單 位 人 員 2. 國 際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秘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人 員, 故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書 處 職 員 撫 新 制 適 用 範 圍 3.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所 屬 係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留 用, 未 報 經 考 試 院 同 意 留 用, 由 行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未 具 法 定 政 院 同 意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資 遣 給 與 標 準 發 給 離 職 死 亡 任 用 資 格 占 缺 留 用 人 員 之 年 資 補 償 費 如 經 考 試 及 格 納 入 銓 敘 後 始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4. 臺 北 大 眾 捷 運 公 司 董 適 用 公 營 大 眾 捷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事 長 總 經 理, 及 86 年 5 月 28 日 改 制 以 後 進 用 之 從 業 人 員 5. 曾 僱 用 任 職 於 各 鄉 民 防 係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 無 法 送 審 ), 依 臺 灣 省 各 級 機 關 無 團 團 附, 嗣 後 民 防 團 裁 撤 法 辦 理 送 審 人 員 退 休 辦 法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一 次 ( 裁 編 安 置 ) 人 員 退 休 金 辦 理 6. 行 政 院 政 務 委 員 之 秘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係 由 政 務 委 員 自 行 遴 選 書 事 務 員 簽 請 核 派 進 用 7. 各 機 關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自 84 年 7 月 1 日 起 適 用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8. 公 立 托 兒 所 85 年 11 月 17 適 用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之 規 日 以 後 進 用 之 約 僱 保 育 定 撥 繳 離 職 儲 金 員 9. 臺 灣 省 政 府 專 案 安 置 之 依 臺 灣 省 各 級 機 關 無 法 辦 理 送 審 人 員 退 休 辦 法 比 照 臨 編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一 次 退 休 金 辦 理 之 人 員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之 駐 衛 依 銓 敘 部 84 年 8 月 9 日 84 台 中 特 四 字 第 號 書 警 察 函 規 定, 係 依 內 政 部 訂 定 之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由 駐 在 單 位 自 行 遴 選 僱 用 - 4 -

9 貳. 政 務 人 員 一. 退 撫 新 制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 追 溯 自 85 年 5 月 1 日 生 效 因 原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之 施 行 期 限 至 92 年 12 月 31 日 屆 滿 而 失 其 效 力, 依 該 條 例 規 定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已 自 93 年 1 月 1 日 起 停 止 撥 繳 至 其 於 93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服 務 年 資, 依 現 行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規 定, 係 改 採 離 職 儲 金 制, 由 服 務 機 關 與 政 務 人 員 依 比 例 提 存 儲 金,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自 行 在 銀 行 或 郵 局 開 立 專 戶 儲 存 孳 息 辦 理 (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銓 敘 部 釋 疑 ) 二. 身 分 別 代 號 :0 三. 參 加 範 圍 :. 依 原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國 民 大 會 或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人 員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員 特 任 特 派 之 人 員 各 部 政 務 次 長 特 命 全 權 大 使 及 特 命 全 權 公 使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之 中 央 或 省 ( 市 ) 政 府 比 照 簡 任 第 13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之 人 員 副 總 統 臺 灣 省 省 長 及 直 轄 市 市 長. 銓 敘 部 函 釋 規 定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各 縣 市 政 府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88 年 1 月 27 日 生 效 ) 第 56 條 任 命 之 比 照 簡 任 第 12 職 等 之 副 縣 ( 市 ) 長 四. 銓 敘 部 函 釋 規 定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人 員 別 適 用 法 規 情 形 1.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諮 議 長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11 條 規 定,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諮 議 長 諮 諮 議 員 議 員 係 無 給 職, 均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2. 總 統 暨 有 給 資 政 國 策 非 政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適 用 範 圍 顧 問 及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諮 詢 委 員 3. 縣 市 長 鄉 鎮 ( 縣 轄 市 ) 非 政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適 用 範 圍 長 - 5 -

10 參. 教 育 人 員 一. 退 撫 新 制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85 年 2 月 1 日 依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部 核 定 自 特 定 日 期 加 入 退 撫 基 金 者, 自 該 特 定 日 期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二. 身 分 別 代 號 :2 三. 參 加 範 圍 :.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現 職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經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資 格 聘 任 之 合 格 校 長 教 師 助 教. 在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進 用,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案 毋 須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改 任 換 敘 之 編 制 職 員. 準 用 或 比 照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之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及 學 術 機 關 之 聘 任 人 員. 公 私 立 學 校 護 理 教 師 :96 年 7 月 1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18 條 規 定 略 以, 教 育 部 依 法 令 規 定 資 格 介 派 至 公 私 立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90 年 10 月 31 日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屬 退 撫 新 制. 審 定 合 格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依 教 育 部 97 年 8 月 28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自 96 年 7 月 11 日 國 民 體 育 法 第 13 條 修 正 公 布 後,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審 定 合 格 取 得 教 練 證, 並 經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聘 任 專 門 從 事 運 動 團 隊 之 訓 練 或 比 賽 指 導 之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應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準 用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四. 教 育 部 函 釋 規 定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 人 員 別 適 用 法 規 情 形 1. 公 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 或 依 教 育 部 85 年 7 月 1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號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 試 用 教 函 規 定, 暫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俟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再 師 未 具 一 般 學 科 登 記 合 行 參 加, 並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2. 代 課 ( 理 ) 教 師 依 教 育 部 85 年 3 月 8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3. 試 用 教 師 依 教 育 部 85 年 3 月 8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6 -

11 4.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聘 任 之 編 係 指 依 教 育 部 擴 大 延 攬 旅 外 學 人 回 國 任 教 處 理 要 制 外 教 授 副 教 授 點 聘 任 之 編 制 外 教 授 副 教 授 依 教 育 部 85 年 4 月 25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5. 公 立 學 校 ( 領 取 實 習 津 依 教 育 部 88 年 12 月 17 日 台 88 人 ( 三 ) 字 第 貼 ) 未 占 缺 之 實 習 教 師 號 函 規 定 6. 學 校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依 教 育 部 88 年 12 月 17 日 台 88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適 用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7. 國 立 高 級 中 學 雙 語 部 依 教 育 部 85 年 4 月 25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號 聘 任 外 籍 教 師 函 規 定 8. 學 校 技 工 工 友 駐 衛 依 教 育 部 85 年 3 月 8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警 察 號 函 規 定 9.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國 立 適 用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規 定 學 校 之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依 教 育 部 85 年 4 月 25 日 台 85 人 ( 三 ) 字 第 號 留 任 人 員 函 規 定 10. 私 立 學 校 代 用 國 中 未 適 用 私 立 學 校 退 撫 規 定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依 臺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85 年 4 月 19 日 85 教 四 字 第 專 任 教 師 及 未 依 教 育 號 函 規 定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21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報 經 主 管 單 位 准 予 備 查 之 職 員 未 取 得 偏 遠 地 區 國 民 依 教 育 部 90 年 5 月 14 日 台 90 人 ( 三 ) 字 第 號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書 函 及 91 年 5 月 13 日 台 91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前, 經 公 開 甄 選 為 偏 遠 函 規 定, 暫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俟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地 區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再 行 辦 理 加 入 退 撫 基 金, 並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 7 -

12 肆. 軍 職 人 員 一. 退 撫 新 制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86 年 1 月 1 日 二. 身 分 別 代 號 :3 三. 參 加 範 圍 : 總 統 府 常 備 軍 官 暨 常 備 士 官 國 家 安 全 局 常 備 軍 官 暨 常 備 士 官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常 備 軍 官 暨 常 備 士 官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及 所 屬 各 地 區 巡 防 局 常 備 軍 官 暨 常 備 士 官 國 防 部 常 備 軍 官 暨 常 備 士 官 軍 訓 教 官 志 願 士 兵 伍. 暫 停 繳 費 人 員 停 職 停 役 休 職 和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如 有 停 職 停 役 休 職 和 留 職 停 薪 等 情 形 者, 應 予 以 辦 理 退 出 暫 停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俟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再 行 依 規 定 辦 理 加 入 並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陸.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他 機 關 人 員 一.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 依 教 育 部 89 年 4 月 18 日 台 89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規 定 : 1.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92 年 12 月 31 日 前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政 務 人 員 年 資, 應 由 原 職 服 務 學 校 為 其 辦 理 退 出, 並 由 借 調 機 關 為 其 辦 理 加 入, 按 政 務 人 員 費 率 標 準 繳 納 每 月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由 原 職 服 務 學 校 或 借 調 機 關 負 擔 政 府 應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2. 是 類 人 員 於 88 年 7 月 1 日 前 已 離 開 政 務 職 且 未 回 任 教 職 者, 得 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 8 -

13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第 3 項 第 4 款 之 規 定 選 擇 補 繳 或 不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至 於 88 年 7 月 1 日 前 回 任 教 職 者, 其 借 調 期 間 退 撫 基 金 費 率 標 準 仍 應 按 政 務 人 員 之 標 準 繳 納, 並 由 原 職 服 務 學 校 或 借 調 機 關 負 擔 政 府 應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二.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擔 任 事 務 官 :. 依 銓 敘 部 91 年 9 月 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有 關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借 調 擔 任 行 政 機 關 應 送 審 職 務, 依 銓 敘 部 91 年 7 月 4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並 由 借 調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辦 理 派 代 及 送 銓 敘 審 定 是 類 人 員 既 辦 理 銓 敘 審 定, 已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撫 卹 法 第 2 條 規 定, 即 應 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將 借 調 前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移 撥 公 務 人 員 帳 戶 ; 借 調 期 間 並 依 同 細 則 第 11 條 規 定 按 月 撥 繳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借 調 期 滿 回 任 教 職 復 薪 後, 其 在 借 調 期 間 移 撥 及 按 月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再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2 項 規 定 撥 回 教 育 人 員 帳 戶, 以 併 計 教 育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依 教 育 部 86 年 2 月 25 日 台 86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事 務 官, 如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或 未 經 銓 敘 審 查 合 格 者,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依 規 定 應 停 止 繳 納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俟 回 任 教 職 復 薪 時, 得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3 項 規 定 一 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並 由 借 調 支 薪 機 關 負 擔 政 府 應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註 : 教 育 部 此 項 函 釋 規 定 適 用 於 銓 敘 部 91 年 7 月 4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前 之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教 師 已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事 務 官, 且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或 未 經 銓 敘 審 查 合 格 者 ; 如 於 銓 敘 部 上 開 令 發 布 後, 該 等 人 員 均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並 由 借 調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4 條 規 定 辦 理 派 代 及 送 銓 敘 審 定 三.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擔 任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 非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 依 教 育 部 93 年 11 月 12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各 機 關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 或 遴 聘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 非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 該 機 關 如 已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比 照 辦 理 離 職 儲 金, 其 個 人 並 依 銓 敘 部 93 年 9 月 24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於 93 年 10 月 31 日 前, 選 擇 不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者, 得 視 為 未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俟 其 回 任 教 職 時, 是 段 聘 - 9 -

14 用 人 員 年 資 仍 得 依 教 育 部 87 年 8 月 17 日 台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併 計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 至 仍 選 擇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者, 於 回 任 教 職 時, 不 得 再 以 不 支 領 ( 放 棄 ) 公 提 儲 金 為 由,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併 計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93 年 11 月 1 日 以 後 各 機 關 聘 用 是 類 人 員 時, 應 事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意 願, 如 經 選 擇 不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者, 始 得 於 回 任 教 職 時,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併 計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教 師 借 調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並 已 依 規 定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者, 是 段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仍 不 得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併 計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 至 擔 任 非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且 未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者, 仍 得 依 教 育 部 87 年 8 月 17 日 台 人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併 計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年 資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配 合 公 務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任 職, 且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支 薪, 經 核 准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 依 銓 敘 部 98 年 4 月 28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98 年 7 月 1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配 合 公 務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任 職, 且 占 該 機 關 職 缺 並 支 薪, 經 核 准 而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其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如 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業 經 銓 敘 部 召 開 會 議 並 獲 結 論 略 以 : 同 意 是 類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得 按 其 每 年 考 績 審 定 之 官 職 等 級, 於 借 調 機 關 比 照 現 職 人 員 撥 繳 比 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又, 所 擬 變 更 之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機 制, 其 適 用 對 象 當 係 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或 其 施 行 細 則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後, 始 回 職 復 薪 者 為 限. 茲 就 該 類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如 何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略 摘 銓 敘 部 函 釋 規 定 如 下 表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未 來 相 關 法 規 增 訂 日 以 前 辦 理 原 則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俟 回 職 復 薪 時, 全 額 一 次 補 繳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始 得 採 計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退 休 年 資 借 調 機 關 誤 以 現 職 人 員 撥 繳 比 例 按 月 繳 費 之 處 理 98 年 4 月 27 日 前 已 繳 費 用 視 同 當 事 人 全 額 一 次 繳 付, 毋 須 退 費 ; 其 中 政 府 應 負 擔 之 65% 部 分, 由 其 原 誤 繳 付 之 服 務 機 關 向 當 事 人 追 繳

15 未 來 相 關 法 規 增 訂 日 ( 含 當 日 ) 以 後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借 調 機 關 比 照 現 職 人 員 撥 繳 比 例, 按 月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98 年 4 月 28 日 ( 含 年 4 月 28 日 當 日 ) 起 至 未 來 相 以 後 誤 繳 費 用, 關 法 規 增 訂 日 前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無 息 退 還 2. 自 98 年 4 月 28 日 以 後 至 復 職 前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當 事 人 得 全 額 一 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以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未 來 相 關 法 規 增 訂 後 始 回 職 復 薪 者, 借 調 機 關 得 追 溯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 或 自 98 年 4 月 28 日 停 止 繳 費 日 ) 起, 比 照 現 職 人 員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16 第 二 章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壹. 機 關 學 校 繳 納 暨 基 金 管 理 會 收 繳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流 程 機 關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除 國 防 部 外 之 軍 職 人 員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流 程 基 金 管 理 會 作 業 流 程 作 業 月 份 ( 應 繳 付 月 份 ) 依 不 同 身 分 別 作 業 使 用 單 機 版 作 業 ( 請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軟 體 下 載 執 行 最 新 版 下 載 或 更 新 ) 登 錄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最 新 版 操 作 說 明 已 納 入 安 裝 系 統 中, 於 執 行 安 裝 程 式 及 資 料 安 裝 後, 於 主 畫 面 點 選 說 明, 即 可 流 覽 及 列 印 最 新 版 操 作 流 程 說 明 不 使 用 單 機 版 作 業 依 不 同 身 分 別 準 備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空 白 表 單 ( 見 本 手 冊 P101-P110) 寄 發 溢 欠 繳 通 知 單 通 知 機 關 學 校 於 次 月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時, 將 欠 溢 繳 金 額 填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整 月 繳 費 清 單 (C) 欄 位 併 同 補 繳 或 退 還 是 直 接 從 電 腦 列 印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含 整 月 繳 費 清 單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及 繳 費 存 款 單 ( 一 式 三 聯 ) 參 照 本 手 冊 第 五 章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整 月 繳 費 清 單 及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欄 位 欠 溢 繳? 否 本 月 作 業 完 成 將 繳 費 資 料 傳 輸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作 轉 檔 及 辦 理 繳 費 檢 核 作 業 ( 不 論 有 無 異 動, 每 月 均 需 執 行 媒 體 申 報 - 網 路 傳 輸 作 業 )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繳 費 存 款 單 ( 一 式 三 聯 ) 歸 檔 掃 瞄 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繳 費 檢 核 作 業 是 - 繳 費 清 單 由 代 收 金 融 機 構 彙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費 用 及 清 單 否 以 匯 款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應 將 匯 款 證 明 ( 回 條 ) 聯 影 本 併 繳 費 清 單 自 行 郵 寄 基 金 管 理 會

17 一. 清 單 準 備 :. 使 用 單 機 版 作 業 系 統 ( 基 金 繳 納 作 業 系 統 單 機 版 最 新 版 檔 案 使 用 手 冊 及 單 機 版 常 見 問 題 等, 均 可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參 閱 及 下 載 ), 可 直 接 產 製 及 列 印 繳 費 清 單, 毋 須 準 備 清 單. 各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辦 理 彙 繳 基 金 費 用 時, 應 依 不 同 身 分 別 使 用 不 同 清 單 ( 見 本 手 冊 第 101 頁 至 110 頁 ), 請 自 行 影 印 使 用 或 自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 下 載 : 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 公 務 人 員 及 教 育 人 員 專 用 2.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 軍 職 人 員 專 用 ): 軍 職 人 員 專 用 二. 清 單 分 類 及 標 示 分 類 代 號 :. 請 依 機 關 學 校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身 分 別, 分 別 彙 整 資 料, 並 依 表 列 身 分 別 代 號 政 府 別 代 號 填 寫 清 單 清 單 上 繳 納 機 關 學 校 之 機 關 名 稱 機 關 代 號 身 分 別 代 號 政 府 別 代 號 作 業 月 份 等 均 應 詳 細 填 寫 身 分 別 代 號 政 府 別 代 號 公 務 人 員 1 中 央 政 府 A 教 育 人 員 2 直 轄 市 政 府 B 軍 職 人 員 3 縣 市 政 府 C 鄉 鎮 市 公 所 D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E. 同 一 身 分 別 請 填 列 於 同 一 份 清 單, 身 分 別 不 同 之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資 料, 請 勿 混 填 於 同 一 份 清 單 中 舉 例 說 明 : 學 校 人 事 政 風 主 計 及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查 或 改 任 換 敘 或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實 務 訓 練 之 職 員 應 以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 身 分 別 :1) 填 列 一 份 清 單 ; 其 餘 教 職 員 應 以 教 育 人 員 身 分 ( 身 分 別 :2) 填 列 一 份 清 單 ; 軍 訓 教 官 應 以 軍 職 人 員 身 分 ( 身 分 別 :3) 填 列 一 份 清 單 送 所 屬 教 育 部 軍 訓 處 地 區 聯 絡 處 ( 室 ) 彙 整 三. 異 動 資 料 彙 整 :. 使 用 單 機 版 作 業 系 統, 直 接 將 異 動 資 料 登 錄 電 腦.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如 有 異 動 情 形, 應 為 其 辦 理 加 入 退 出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或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 辦 理 資 料 異 動 時, 請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三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表 格 中 之 異 動 原 因 欄 位 註 明 異 動 事 由 )

18 異 動 類 別 作 業 事 項 變 俸 本 機 關 學 校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之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補 繳 ( 退 還 ) 基 金 費 用 事 項 加 入 本 機 關 學 校 人 員 之 加 入 (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 事 項 退 出 本 機 關 學 校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之 退 出 ( 退 還 基 金 費 用 ) 事 項 資 料 異 動 本 機 關 學 校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基 本 資 料 ( 身 分 證 統 號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 異 動 事 項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作 業 : 變 俸 本 機 關 學 校 有 同 仁 考 績 晉 級 升 等 晉 級 提 敘 或 降 級 改 敘 者, 應 為 其 辦 理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應 將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人 員 資 料 填 列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三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欄 位, 同 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二 整 月 繳 費 清 單 欄 位 之 俸 點 ( 薪 額 ) 人 數 應 記 得 加 減 基 金 管 理 會 業 已 將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俸 點 資 料 定 期 與 銓 敘 部 銓 審 系 統 資 料 進 行 檢 校, 故 如 各 機 關 學 校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 含 已 退 離 人 員 ) 有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情 事 者, 請 儘 速 於 次 月 辦 理 補 繳 或 抵 扣, 以 減 少 基 金 管 理 會 與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文 往 返 查 復 手 續 3. 辦 理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序 號 異 動 情 形 注 意 事 項 A B C D 誤 申 報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者 如 有 調 薪 或 調 整 費 率,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差 額, 應 依 調 整 前 繳 費 標 準 及 調 整 後 年 度 考 績 ( 成 ) 晉 級 修 畢 繳 費 標 準 分 開 計 算 之 學 分 提 敘 降 敘 採 計 職 前 如 有 2 筆 以 上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者, 依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代 課 生 效 日 之 先 後 辦 理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 理 ) 代 用 試 用 等 年 資 提 敘 者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於 轉 應 由 新 任 職 機 關 學 校 一 次 補 繳 其 自 核 定 ( 調 ) 任 後, 俸 點 ( 薪 額 ) 生 效 日 起 之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差 額 請 勿 變 更 始 核 定 者 由 原 新 任 職 機 關 學 校 分 開 辦 理 差 額 補 繳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留 職 其 俸 點 ( 薪 額 ) 如 有 變 更, 亦 須 補 繳 俸 點 停 薪 辭 職 亡 故 人 員 於 退 ( 薪 額 ) 變 更 生 效 日 起 至 退 離 生 效 日 之 前 1 離 後,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始 日 止 之 差 額 如 有 復 審 俸 點 ( 薪 額 ) 退 撫 核 定 者 給 與 差 額 之 撥 付, 基 金 管 理 會 將 逕 依 據 各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函 副 本 辦 理, 請 勿 再 向 基 金 管 理 會 專 案 申 請

19 破 月 ( 非 整 月 )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計 算 方 式 :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差 額 破 月 應 繳 總 額 = ( 變 更 後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提 撥 總 額 - 變 更 前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提 撥 總 額 ) 當 月 日 數 當 月 實 際 補 繳 日 數 ( 四 捨 五 入 ) 俸 點 ( 薪 額 ) 變 更 差 額 破 月 個 人 自 繳 = ( 變 更 後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個 人 自 付 額 - 變 更 前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個 人 自 付 額 ) 當 月 日 數 當 月 實 際 補 繳 日 數 ( 四 捨 五 入 ) 政 府 撥 繳 = 應 繳 總 額 - 個 人 自 繳 當 月 日 數 : 即 當 月 實 際 天 數 ( 如 :6 月 有 30 天 7 月 有 31 天 ) 人 員 加 入 作 業 : 加 入 1. 初 任 本 機 關 學 校 有 2.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離 職 後 再 任 同 仁 應 為 其 辦 理 3. 留 職 停 薪 回 職 復 薪 停 職 或 休 職 復 職 加 入 4. 由 他 機 關 學 校 調 入 應 將 加 入 人 員 資 料 填 列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三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欄 位, 同 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二 整 月 繳 費 清 單 欄 位 之 人 數 應 記 得 增 加 如 有 新 進 人 員 應 送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見 本 手 冊 第 97 頁 請 其 簽 閱, 俾 瞭 解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相 關 規 定,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如 有 因 加 入 日 期 誤 報 漏 未 辦 理 基 金 費 用 補 繳 者, 依 規 定 應 專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會 提 出 申 請 補 繳 漏 報 年 資 部 分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而 不 得 自 行 切 結 放 棄 補 繳, 俾 符 法 制 及 維 護 基 金 財 務 之 健 全 ( 有 關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本 手 冊 第 四 章 ) 4. 辦 理 加 入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序 號 異 動 情 形 注 意 事 項 A B C 考 試 及 格 初 分 發 至 機 關 占 缺 實 務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訓 練 人 員 期, 如 於 月 中 加 入, 應 繳 納 破 月 基 初 分 發 至 學 校 占 缺 實 習 教 師 金 費 用 初 分 發 至 學 校 占 缺 之 軍 訓 教 官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後 再 任 人 員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辭 ( 離 ) 職 免 職 後 再 任 人 員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辭 ( 離 ) 職 免 職 前 之 繳 費 年 資, 若 未 申 請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20 D 用, 該 段 年 資 可 併 計 退 撫 年 資 進 修 育 嬰 假 侍 親 隨 配 偶 出 國 應 以 回 職 復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借 調 等 回 職 復 薪 或 休 職 停 職 後 復 期 其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依 規 職 人 員 定 無 法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E F G 現 職 人 員 因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者 如 經 請 依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辦 理 : 高 考 及 格 分 發 至 他 機 關 學 校 占 缺 實 雙 方 均 作 破 月 處 理, 並 應 注 意 轉 務 訓 練 或 由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事 業 調 日 期 之 銜 接 機 構 轉 調 至 行 政 機 關 ( 原 任 職 機 關 原 任 職 機 關 繳 納 離 職 當 月 全 月 基 薪 點 與 新 任 職 機 關 俸 點 不 同 ) 金 費 用, 新 任 職 機 關 於 次 月 1 日 辦 理 加 入 並 補 繳 自 轉 調 日 起 之 當 月 俸 ( 薪 ) 點 ( 額 ) 差 額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嗣 後 因 獲 判 無 罪, 復 應 以 停 職 日 ( 復 職 補 薪 日 ) 為 加 入 ( 繳 職 後 如 追 溯 自 停 職 日 ( 復 職 補 薪 日 ) 費 ) 日 期, 及 於 復 職 補 薪 日 3 個 月 生 效 內 一 併 補 繳 停 職 期 間 之 基 金 費 用 逾 上 開 期 限 漏 未 辦 理 補 繳 者, 則 須 專 案 函 請 基 金 管 理 會 辦 理 補 繳 該 段 年 資 ( 有 關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本 手 冊 第 四 章 ) 公 教 人 員 依 法 應 徵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退 伍 ( 役 ) 停 役 生 效 日 於 91 年 2 替 代 役, 於 退 伍 ( 役 ) 或 停 役 後 回 月 27 日 ( 不 含 當 日 ) 以 前 : 退 伍 後 職 復 薪 人 員 1 個 月 內 復 職 報 到 者, 應 以 退 伍 生 效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 退 伍 後 逾 1 個 月 始 申 請 復 職 報 到 者, 以 實 際 報 到 之 日 辦 理 加 入 ( 繳 費 ) 退 伍 ( 役 ) 停 役 生 效 日 於 91 年 2 月 27 日 ( 含 當 日 ) 以 後 : 應 自 實 際 復 職 報 到 之 日 起 辦 理 加 入 ( 繳 費 ) 公 務 人 員 如 於 銓 敘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銓 五 字 第 號 ) 通 令 前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役 者, 應 以 考 績 晉 級 後 俸 點 辦 理 加 入, 惟 於 上 開 通 令 後 始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役 者, 應 以 回 職 復 薪 後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點 辦 理 加 入 ; 教 育 人 員 如 已 辦 考 績, 應 以 考 績 晉 級 後 薪 額 辦 理 加 入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年 資, 依 規 定 得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21 H I J 公 務 人 員 於 每 月 1 日 由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機 關 學 校 調 入 教 師 於 每 月 1 日 由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學 校 調 入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請 勿 逕 自 與 他 機 關 學 校 協 商 更 改 辦 理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同 一 縣 市 調 動 亦 同 軍 訓 教 官 於 每 月 1 日 由 總 統 府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國 防 部 海 巡 署 國 安 局 國 安 期 請 勿 逕 自 與 其 他 機 關 協 商 更 改 會 或 他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調 入 辦 理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公 務 人 員 於 每 月 2 日 ( 含 ) 以 後, 原 任 職 機 關 學 校 應 為 該 員 繳 納 調 由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機 關 學 校 調 職 當 月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入 新 任 職 機 關 學 校 應 自 到 職 之 次 月 教 師 於 每 月 2 日 ( 含 ) 以 後, 由 1 日 起 為 其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學 校 調 入 軍 訓 教 官 於 每 月 2 日 ( 含 ) 以 後 由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總 統 府 國 防 部 海 巡 署 國 安 日 期, 如 於 月 中 調 入, 應 繳 納 破 局 國 安 會 或 他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月 基 金 費 用 調 入 應 確 實 依 到 職 支 薪 日 辦 理 加 入, 請 勿 逕 自 與 其 他 機 關 協 商 更 改 加 入 日 期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或 取 得 應 以 轉 任 或 轉 聘 任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受 聘 任 為 學 校 編 制 內 入 ( 繳 費 ) 日 期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專 任 教 師 或 轉 任 軍 職 人 員 其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單 位 未 曾 領 取 事 業 單 位 支 付 之 離 職 給 與 之 年 資, 依 規 定 得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K L 代 課 ( 理 ) 教 師 於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應 以 聘 任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格 受 聘 任 為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日 期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至 96 年 12 月 31 日 止 其 曾 任 懸 ( 實 ) 缺 兵 缺 代 課 ( 理 ) 教 師 年 資, 依 規 定 可 併 計 退 休 撫 卹 部 分 得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派 用 機 關 以 派 用 人 員 派 用 條 例 應 以 進 用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進 用 人 員 日 期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其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之 年 資, 依 規 定 得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M 試 用 教 師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改 聘 應 以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改 聘 支 薪 日 任 為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其 試 用 教 師 年 資, 依 規 定 可 併 計 退 休 撫 卹 部 分 得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22 N 由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應 以 聘 任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受 聘 任 為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日 期 其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年 資, 依 規 定 無 法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O 軍 訓 教 官 於 同 縣 ( 市 ) 軍 訓 室 ( 聯 絡 因 仍 屬 同 一 個 繳 費 單 位, 故 各 該 處 ) 內 學 校 間 轉 調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無 須 填 報 異 動 資 料 予 基 金 管 理 會 原 學 校 應 填 報 退 出 資 料 彙 報 該 縣 市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調 任 人 員 於 原 學 校 繳 費 至 離 職 停 止 支 薪 日 之 前 1 日 如 於 月 中 調 任, 應 繳 納 破 月 基 金 費 用 ; 新 學 校 應 填 報 加 入 資 料 彙 報 該 縣 市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轉 調 人 員 自 到 職 支 薪 日 起 於 新 學 校 繳 費 如 於 月 中 調 任, 應 繳 納 破 月 基 金 費 用 由 教 育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轉 任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P 由 公 務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由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轉 任 軍 訓 教 官 Q 由 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機 關 轉 調 至 行 政 應 以 到 職 支 薪 日 為 加 入 ( 繳 費 ) 日 機 關 期, 並 以 破 月 方 式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人 員 退 出 作 業 : 退 出 1.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離 退 同 仁 本 機 關 學 校 有 2. 留 職 停 薪 或 停 職 停 役 休 ( 撤 ) 職 失 蹤 應 為 其 辦 3. 辭 職 或 轉 調 他 機 關 學 校 理 退 出 4. 亡 故 應 將 退 出 人 員 資 料 填 列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三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欄 位, 同 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二 整 月 繳 費 清 單 欄 位 之 人 數 應 記 得 減 少

23 2. 辦 理 退 出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序 號 異 動 情 形 注 意 事 項 A B 退 休 ( 職 伍 ) 或 資 遣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於 每 月 1 日 調 出 至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機 關 學 校 教 師 於 每 月 1 日 調 出 至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學 校 自 生 效 日 辦 理 退 出 並 計 算 當 月 任 職 日 數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應 以 離 職 停 止 支 薪 日 為 退 出 日 期 請 勿 逕 自 與 他 機 關 學 校 協 商 更 改 辦 理 退 出 日 期, 同 一 縣 市 調 動 亦 同 軍 訓 教 官 於 每 月 1 日 調 出 至 總 統 應 以 離 職 停 止 支 薪 日 為 退 出 日 期 府 國 防 部 海 巡 署 國 安 局 國 請 勿 逕 自 與 其 他 機 關 協 商 更 改 安 會 或 他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辦 理 退 出 日 期 公 務 人 員 於 每 月 2 日 ( 含 ) 以 後, 調 出 至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機 關 學 校 教 師 於 每 月 2 日 ( 含 ) 以 後, 調 出 至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他 學 校 原 任 職 機 關 學 校 應 為 該 員 繳 納 調 職 當 月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新 任 職 機 關 學 校 應 自 到 職 之 次 月 1 日 起 為 其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C 軍 訓 教 官 於 每 月 2 日 ( 含 ) 以 後, 應 以 離 職 停 止 支 薪 日 為 退 出 日 調 出 至 總 統 府 國 防 部 海 巡 署 國 安 局 國 安 會 或 他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期, 如 於 月 中 調 出, 應 繳 納 破 月 基 金 費 用 應 確 實 依 離 職 停 止 支 薪 日 辦 理 退 出, 請 勿 逕 自 與 其 他 機 關 協 商 更 改 退 出 日 期 D 進 修 育 嬰 假 侍 親 隨 配 偶 出 國 自 生 效 日 辦 理 退 出 並 計 算 當 月 任 借 調 等 留 職 停 薪 或 停 職 人 員 職 日 數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入 伍 服 兵 役 人 員 應 以 實 際 入 伍 生 效 日 辦 理 退 出, E 繳 費 繳 至 入 伍 生 效 日 之 前 1 日 止 其 回 職 復 薪 時, 依 規 定 得 補 繳 服 役 期 間 之 基 金 費 用 自 然 死 亡 自 殺 或 失 蹤 宣 告 死 亡 者 應 以 死 亡 當 日 辦 理 退 出 ( 退 離 原 因 請 註 明 死 亡 ), 惟 應 繳 納 死 亡 當 月 F 全 月 基 金 費 用 該 員 自 亡 故 之 日 起 至 當 月 底 已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請 勿 辦 理 退 還 辭 ( 離 ) 職 免 職 休 ( 撤 ) 職 實 務 自 生 效 日 辦 理 退 出 並 計 算 當 月 任 G 訓 練 未 期 滿 辭 職 或 不 及 格 調 出 至 不 職 日 數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機 關 者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應 以 轉 任 離 職 停 止 支 薪 日 為 退 出 H 教 師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日 期 軍 訓 教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24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作 業 : 資 料 異 動 本 機 關 學 校 同 仁 有 基 本 資 料 (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號 出 生 日 期 ) 異 動 者, 應 為 其 辦 理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應 將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人 員 填 列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三 本 月 份 異 動 資 料 欄 位 辦 理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 異 動 情 形 注 意 事 項 更 改 身 分 證 統 號 姓 名 出 生 日 請 於 繳 費 時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影 本 一 併 送 基 金 管 理 期 會, 俾 憑 辦 理 四. 使 用 單 機 版 作 業 系 統 產 製 清 單 及 網 路 傳 輸 繳 費 資 料 :. 單 機 版 基 金 繳 費 作 業 系 統 已 升 級 為 V.10.2 版 : 1. 基 金 繳 納 作 業 系 統 單 機 版 最 新 版 檔 案 使 用 手 冊 及 單 機 版 常 見 問 題 等, 均 可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參 閱 及 下 載 未 下 載 更 新 版 本 之 機 關 學 校, 請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網 站 ( 網 址 : 下 載 專 區 - 軟 體 下 載 處, 執 行 最 新 版 下 載 更 新 2. 最 新 版 操 作 手 冊 已 納 入 安 裝 系 統 中 : 請 於 執 行 安 裝 程 式 及 資 料 安 裝 後, 於 主 畫 面 點 選 說 明, 即 可 流 覽 及 列 印 最 新 版 操 作 流 程 說 明. 每 月 均 需 執 行 媒 體 申 報 網 路 傳 輸 作 業 : 1. 請 於 資 料 登 錄 報 表 列 印 後, 執 行 媒 體 申 報 網 路 傳 輸 作 業 ( 有 無 異 動 均 需 傳 輸 ), 俾 便 儘 速 辦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之 繳 費 檢 核 作 業 2. 有 關 單 機 版 資 料 之 索 取 更 新 及 使 用 疑 義, 請 逕 洽 基 金 管 理 會 資 訊 室 資 訊 室 :(02) ( 共 7 線 ) 五. 請 款 :.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規 定 程 序 請 領 清 單 總 計 款 項 ( 含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暨 個 人 自 繳 部 分 ). 學 校 辦 理 軍 訓 教 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之 負 擔 規 定 : 1. 各 公 立 大 專 院 校 暨 高 中 職 校 教 官 由 各 校 自 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2. 各 私 立 大 專 院 校 暨 高 中 職 校 教 官 由 教 育 部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3. 直 轄 市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編 制 內 教 官 由 直 轄 市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25 六.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及 清 單 :.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費 : 1. 將 前 開 清 單 依 身 分 別 裝 訂,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部 分, 於 每 月 10 日 前 連 同 款 項 攜 往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 如 以 公 庫 支 票 繳 納, 前 往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日 期 請 提 前, 預 留 支 票 交 換 時 間 ) 至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退 撫 基 金 繳 納 時, 請 將 清 單 及 款 項 併 同 繳 納, 僅 取 回 經 金 融 機 構 收 款 蓋 章 ( 含 收 款 日 期 )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第 二 聯 2. 軍 訓 教 官 之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清 單 及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各 學 校 應 依 所 屬 教 育 部 軍 訓 處 地 區 聯 絡 處 ( 室 ) 所 訂 期 限 彙 繳 至 該 聯 絡 處 ( 室 ) 各 教 育 部 軍 訓 處 地 區 軍 訓 室 ( 聯 絡 處 ),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彙 總 轄 區 內 各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款 項 暨 異 動 資 料 攜 往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 如 以 公 庫 支 票 繳 納, 前 往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日 期 請 提 前, 預 留 支 票 交 換 時 間 ) 繳 納 至 金 融 機 構 辦 理 退 撫 基 金 繳 納 時, 請 將 清 單 及 款 項 併 同 繳 納, 僅 取 回 經 金 融 機 構 收 款 蓋 章 ( 含 收 款 日 期 )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第 二 聯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如 次 :. 臺 灣 銀 行 及 所 屬 各 分 行.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及 所 屬 各 分 行.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及 所 屬 各 分 行 暨 其 所 委 託 之 各 地 區 農 會. 至 非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 1. 各 機 關 學 校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之 3 家 金 融 機 構 及 所 屬 分 支 機 構 以 外 辦 理 通 匯 業 務 之 金 融 機 構, 以 匯 款 方 式 匯 繳 當 月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應 自 行 將 匯 款 證 明 ( 回 條 ) 聯 影 本 併 清 單 寄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2.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匯 款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說 明 見 本 手 冊 第 六 章 附 錄 伍, 第 77 頁 七. 核 銷 :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核 銷

26 貳.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繳 納 當 月 基 金 費 用 暨 基 金 管 理 會 催 繳 作 業 流 程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之 機 關 學 校 產 製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基 是 如 期 繳 納 金 管 理 會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費 用 及 清 單 或 至 非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匯 款, 並 將 匯 款 證 明 ( 回 條 ) 聯 影 本 併 清 單 自 行 郵 寄 基 金 管 理 會 每 月 10 日 前 繳 費 否 逾 期 未 繳 基 金 管 理 會 函 請 主 管 機 關 責 成 相 關 承 辦 人 並 副 知 機 關 學 校 是 繳 費 完 竣 否 次 月 5 日 前 仍 未 繳 費 於 收 到 催 繳 通 知 後 繳 費 完 竣 催 繳 通 知 1. 每 月 13 日 寄 發 第 1 次 催 繳 通 知 單 2. 每 月 26 日 寄 發 第 2 次 催 繳 通 知 單 1. 各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逾 期 未 繳 費, 致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權 益 受 損 時, 由 服 務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負 責 基 金 管 理 會 需 俟 基 金 費 用 繳 清 後, 始 予 辦 理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2. 各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已 按 時 繳 費, 如 接 獲 基 金 管 理 會 催 繳 通 知 單, 請 儘 速 與 基 金 管 理 會 承 辦 人 員 聯 繫 處 理 3. 各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如 係 持 票 據 方 式 繳 費, 請 提 前 於 每 月 10 日 前 至 少 3 個 工 作 天 至 委 託 代 收 之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 因 票 據 交 換 至 少 須 約 2-3 個 工 作 天 始 得 入 帳, 視 當 地 票 據 交 換 速 度 而 定 ), 以 避 免 影 響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年 度 業 務 績 效 考 核 4. 另 基 金 管 理 會 為 利 基 金 費 用 能 按 時 順 利 收 繳, 嗣 後 將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通 訊 中 登 載 連 續 2 個 月 以 上, 經 3 次 通 知 後 仍 未 依 規 定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之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名 稱

27 參. 國 防 部 軍 職 人 員 繳 納 暨 基 金 管 理 會 收 繳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流 程 國 防 部 軍 職 人 員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作 業 流 程 基 金 管 理 會 作 業 流 程 國 軍 臺 北 財 務 處 暨 各 財 務 組 ( 處 ) 國 軍 人 事 單 位 資 訊 室 定 期 篩 檢 傳 輸 資 料 應 繳 付 月 份 作 業 月 份 否 是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費 清 單 ( 軍 職 人 員 專 用 ) 繳 費 存 款 單 ( 一 式 三 聯 ) 填 報 國 防 部 軍 職 人 員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相 關 異 動 加 入 退 出 變 俸 及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資 料 將 傳 輸 資 料 轉 入 軍 職 人 員 收 繳 查 核 作 業 系 統 資 料 庫 隔 月 月 初 執 行 繳 費 資 料 核 算 至 基 金 管 理 會 委 託 代 收 金 融 機 構 繳 納 費 用 國 防 部 通 次 室 不 定 期 傳 輸 國 防 部 軍 職 人 員 異 動 業 務 組 辦 理 繳 費 金 額 檢 核 繳 費 存 款 單 由 金 融 機 構 彙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註 : 國 軍 臺 北 財 務 處 統 籌 繳 納 國 防 部 軍 職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政 府 撥 繳 部 分, 國 軍 臺 北 財 務 處 及 各 財 務 組 ( 處 ) 負 責 繳 納 退 撫 基 金 個 人 自 繳 部 分 國 防 部 主 計 局 財 務 中 心 扣 繳 資 料, 須 與 國 防 部 通 次 室 建 檔 及 更 新 資 料 勾 稽 查 核 及 自 行 辦 理 相 關 抵 扣 補 繳 事 宜 製 作 每 月 實 際 繳 製 作 每 月 實 繳 與 納 基 金 費 用 明 細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金 表 函 送 國 防 部 主 額 差 異 明 細 表 函 計 局 財 務 中 心 核 送 國 防 部 ( 通 次 室 對 及 主 計 局 財 務 中 心 ) 查 明 本 月 歸 檔 掃 瞄 作 業 完 成

28 第 三 章 基 金 給 與 壹. 退 撫 給 與 請 領 暨 撥 付 程 序 ( 含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 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1. 退 休 ( 職 伍 ) 2. 撫 卹 3. 撫 慰 4. 資 遣 5.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 軍 ) 6.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 公 政 教 )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離 職 免 職 證 明 書 影 本 年 滿 35 歲 或 45 歲 者 須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 政 務 人 員 除 外 ) 檢 附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基 金 管 理 會 將 應 退 金 額 直 接 撥 入 離 職 人 員 銀 行 帳 戶 各 項 申 請 退 休 ( 職 伍 ) 人 員 撫 卹 金 領 受 人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資 遣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人 員 轉 交 公 政 教 人 員 撥 付 通 知 單 第 1~5 項 申 請 案 件 ( 檢 附 主 管 核 定 機 關 資 料 卡 及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第 5 項 尚 須 檢 附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 核 定 函 副 本 資 料 卡 領 受 ( 代 表 ) 人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第 5 項 尚 須 含 退 除 給 與 名 冊 及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 第 6 項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案 件 [ 檢 附 ~ ] 各 項 新 制 給 與 撥 入 領 受 ( 代 表 ) 人 指 定 銀 行 帳 戶 基 金 管 理 會 受 理 主 管 核 定 機 關 所 送 退 休 ( 職 伍 ) 撫 卹 撫 慰 資 遣 案 及 軍 職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案 等 核 定 函 副 本 ( 含 資 料 卡 領 受 ( 代 表 ) 人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受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所 送 公 政 教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案 查 核 申 請 人 繳 費 紀 錄 及 年 資 核 撥 退 休 ( 職 伍 ) 撫 卹 撫 慰 資 遣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等 各 項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是 否 檢 送 軍 職 人 員 撥 付 通 知 單 是 否 為 軍 職 人 員? 檢 送 公 政 教 人 員 撥 付 通 知 單 基 金 管 理 會 已 全 面 實 施 直 撥 入 帳, 有 關 請 領 各 項 新 制 給 與 者, 應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退 撫 給 與 領 受 人 員 資 料 卡 見 本 手 冊 第 100 頁 暨 檢 附 領 受 ( 代 表 ) 人 在 臺 灣 銀 行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或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之 其 中 一 家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29 貳.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之 計 算 方 式 對 於 退 撫 案 件 核 定 內 容,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各 退 撫 主 管 核 定 機 關 一. 退 休 ( 職 伍 ) 金 :. 一 次 退 休 ( 職 ) 金 退 伍 金 : 本 俸 2 核 定 基 數. 月 退 休 ( 職 ) 金 退 休 俸 : 本 俸 2 核 定 百 分 比 發 放 月 數 退 休 ( 職 伍 ) 生 效 日 至 當 期 發 放 終 止 日. 兼 領 退 休 ( 職 ) 金 : 一 次 退 休 金 兼 領 比 例 (1/2 1/3 1/4)+ 月 退 休 金 兼 領 比 例 (1/2 2/3 3/4) 一 次 退 職 酬 勞 金 兼 領 比 例 (1/2)+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兼 領 比 例 (1/2). 贍 養 金 : 本 俸 2 50%( 固 定 ) 發 放 月 數 ( 退 伍 生 效 日 至 當 期 發 放 終 止 日 ) 新 制 核 定 年 資 / 核 定 總 年 資 ( 固 定 為 300 個 月 ). 改 支 一 次 退 伍 金 : 應 領 之 一 次 退 伍 金 ( 係 依 改 支 當 時 之 退 除 給 與 標 準 核 算 ) 已 領 退 休 俸 或 贍 養 金 總 金 額 溢 領 金 額 ( 改 支 當 日 起 所 領 受 之 退 休 俸 或 贍 養 金 之 金 額 ) 二. 未 併 計 年 資 退 費 :. 未 併 計 年 資 之 本 金 (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自 繳 部 分 )+ 未 併 計 年 資 之 利 息.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時, 其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未 予 併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依 其 本 人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按 年 資 比 例 計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一 次 發 還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第 1 項 ).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時, 其 應 繳 基 金 費 用 未 予 併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依 其 本 人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按 年 資 比 例 計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一 次 發 還, 亦 即 新 制 實 際 繳 費 年 資 多 於 新 制 核 定 年 資 時, 始 予 發 還 所 繳 基 金 費 用 ( 教 育 部 89 年 4 月 8 日 台 89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 未 併 計 年 資 退 費 之 註 載 係 為 退 撫 案 件 核 定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各 退 撫 主 管 核 定 機 關. 因 辦 理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給 與 退 還 未 併 計 年 資 所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者,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於 撥 付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給 與 時 一 併 撥 付, 毋 須 另 案 提 出 申 請

30 三. 資 遣 費 : 本 俸 2 核 定 基 數 四. 撫 卹 金 :. 一 次 撫 卹 金 : 本 俸 2 核 定 基 數 基 金 分 擔 比 例 ( 新 制 核 定 年 資 / 核 定 總 年 資 ). 年 撫 卹 金 : 本 俸 2 5 基 數 ( 發 放 月 數 /12) 基 金 分 擔 比 例 ( 新 制 核 定 年 資 / 核 定 總 年 資 ). 撫 卹 之 退 休 俸 半 數 : 本 俸 2 ( 按 原 核 定 退 休 俸 之 百 分 比 1/2) 發 放 月 數 五. 再 一 次 補 償 金 : 本 俸 2 補 償 金 核 定 基 數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20 年, 於 新 制 施 行 後 退 休 ( 職 ),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15 年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者, 依 其 在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之 繳 費 年 資, 每 滿 半 年 一 次 增 發 半 個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最 高 一 次 增 發 3 個 基 數, 至 20 年 止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超 過 20 年 者, 每 滿 1 年 減 發 半 個 基 數, 至 滿 26 年 者 不 再 增 減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6 條 之 1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第 17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21 條 之 1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38 條 ) 六. 撫 慰 金 :. 一 次 撫 慰 金 : 1. 依 公 政 務 及 教 育 人 員 死 亡 當 時 之 退 休 ( 職 ) 給 與 標 準 計 算 應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 職 ) 金 兼 領 比 例 (1/2 2/3 3/4)- 已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總 額 + 本 俸 2 6 基 數 基 金 分 擔 比 例 ( 新 制 核 定 年 資 / 核 定 總 年 資 ) 2. 兼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者, 應 依 兼 領 比 例 (1/2 2/3 3/4) 計 算 - 溢 領 金 額 係 指 死 亡 次 期 起 所 領 受 之 月 退 休 ( 職 ) 金 金 額 3. 軍 官 士 官 於 領 受 退 休 俸 或 贍 養 金 期 間 死 亡 者, 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36 條 規 定, 發 給 其 遺 族 一 次 撫 慰 金. 月 撫 慰 金 : 本 俸 2 ( 按 原 核 定 月 退 休 金 之 百 分 比 1/2) ( 兼 領 比 例 1/2 2/3 3/4)

31 6 ( 半 年 月 撫 慰 金 )- 溢 領 金 額 係 指 死 亡 次 期 起 所 領 受 之 月 退 休 ( 職 ) 金 金 額. 退 休 俸 半 數 : 本 俸 2 ( 按 原 核 定 退 休 俸 之 百 分 比 1/2) 發 放 月 數 溢 領 金 額 係 指 死 亡 次 期 起 所 領 受 之 退 休 俸 金 額. 贍 養 金 半 數 : 本 俸 2 ( 按 原 核 定 贍 養 金 之 百 分 比 1/2) 發 放 月 數 溢 領 金 額 係 指 死 亡 次 期 起 所 領 受 之 贍 養 金 金 額 七.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 公 教 人 員 自 願 離 職 或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隨 同 機 關 首 長 離 職 : 離 職 時 適 年 滿 35 歲 或 45 歲 者 ( 應 依 其 戶 籍 記 載 之 出 生 日 期, 自 年 滿 35 歲 或 45 歲 之 生 日 起 算 至 36 歲 或 46 歲 生 日 之 前 1 日 止 之 1 年 期 間 自 願 離 職 者 ) 得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及 政 府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政 務 人 員 離 職 時 不 合 請 領 退 職 酬 勞 金 者 及 軍 官 士 官 不 合 發 給 退 除 給 與 者 : 得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已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無 適 用 年 滿 35 歲 或 45 歲 離 職 者 可 發 還 本 人 及 政 府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規 定. 依 規 定 不 合 退 休 ( 職 伍 ) 及 資 遣 於 中 途 離 職 者 因 案 免 職 者 實 務 訓 練 未 期 滿 辭 職 或 不 及 格 者 : 得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已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不 合 規 定 辦 理 撫 卹 者 :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如 不 合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3 條 規 定 辦 理 撫 卹 者, 或 無 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可 請 領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者,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應 一 次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教 育 人 員 死 亡, 如 不 合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辦 理 撫 卹 者, 或 無 同 條 例 第 9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可 請 領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者,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應 一 次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公 務 人 員 及 學 校 教 職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服 義 務 役 期 間 死 亡 : 公 務 人 員 及 教 育 人 員 於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死 亡 者, 准 予 比 照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死 亡 者 辦 理 撫 卹 惟 如 於 留 職 停 薪 服 義 務 役 期 間 死 亡 者, 係 依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規 定 核 給 服 役 期 間 年 資 之 撫 卹 金, 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及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等 規 定 辦 理 撫 卹,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得 由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申 請 發 還. 軍 職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已 辦 理 撫 卹 者, 依 國 防 部 人 力 司 86 年 7 月 29 日 鍊 銪 字 第 號 函 釋, 因 其 給 與 係 由 國 防 部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非 由 退 撫 基 金 支 付, 尚 可 辦 理 申 請 發 還 原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32 . 注 意 事 項 : 發 還 原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以 每 月 初 臺 灣 銀 行 牌 告 1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年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一 次 發 還, 利 息 計 算 至 離 職 前 1 日 止 如 不 再 任 公 職, 得 於 辭 ( 離 ) 職 之 日 起 5 年 內, 由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向 基 金 管 理 會 專 案 申 請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惟 離 職 人 員 於 上 開 期 間 內 亡 故, 亦 得 由 法 定 繼 承 人 代 為 申 領 ; 另 離 職 人 員 如 有 發 監 執 行 或 出 國 不 克 辦 理 者, 得 委 由 代 理 人 代 為 申 領 申 請 退 費 如 經 領 回, 嗣 後 再 任 公 職, 該 部 分 年 資 不 得 再 行 併 計 退 撫 年 資 領 取 退 撫 給 與, 亦 不 得 申 請 補 繳 已 發 還 之 基 金 費 用 上 述 年 資 如 自 離 職 或 免 職 之 日 起 5 年 內 未 申 請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者, 依 規 定 無 法 再 申 請 發 還 原 自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惟 嗣 後 如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該 未 曾 領 取 離 職 退 費 之 年 資, 將 來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令 規 定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或 併 計 再 任 年 資 申 請 離 職 退 費. 申 請 程 序 : 中 途 離 職 者, 應 由 軍 職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各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檢 附 離 退 人 員 填 竣 並 親 自 簽 名 及 蓋 章 之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連 同 離 職 證 明 書 影 本 或 退 離 令 函 副 本 檢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將 應 退 還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請 詳 細 審 查 離 職 人 員 離 職 時 俸 點 ( 薪 額 ) 及 離 職 生 效 日 是 否 正 確 亡 故 不 合 辦 理 撫 卹 者, 由 遺 族 將 填 竣 並 完 成 簽 章 之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併 死 亡 證 明 書 影 本 或 國 防 部 死 亡 通 報 令 或 影 本, 經 由 亡 故 人 員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軍 職 人 員 撫 卹 之 核 定 機 關 檢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將 應 退 還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33 參. 基 金 管 理 會 退 撫 給 與 之 撥 付 方 式 一. 各 項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 代 表 ) 人 指 定 之 銀 行 帳 戶 :. 為 簡 化 作 業 程 序, 方 便 領 受 ( 代 表 ) 人 及 時 領 取 給 付 之 款 項, 基 金 管 理 會 已 全 面 實 施 新 制 退 撫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 職 伍 ) 金 ( 兼 領 ) 月 退 休 ( 職 ) 金 退 休 俸 ( 半 數 ) 贍 養 金 ( 半 數 ) 改 支 一 次 退 伍 金 一 次 撫 卹 金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之 退 休 俸 半 數 一 次 撫 慰 金 月 撫 慰 金 資 遣 費 發 還 原 繳 付 基 金 費 用 和 復 審 補 發 差 額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 代 表 ) 人 指 定 之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作 業,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通 知 各 領 受 ( 代 表 ) 人 配 合 辦 理. 相 關 規 定 請 參 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撥 付 新 制 年 資 退 撫 給 與 作 業 要 點 見 本 手 冊 第 六 章 附 錄 壹, 第 70 頁 二. 發 放 定 期 給 與 日 期 :. 公 政 務 及 教 育 人 員 : 1. 每 年 1 月 16 日 發 放 ( 兼 領 ) 月 退 休 ( 職 ) 金 月 撫 慰 金 2. 每 年 7 月 16 日 發 放 ( 兼 領 ) 月 退 休 ( 職 ) 金 月 撫 慰 金 和 年 撫 卹 金. 軍 職 人 員 : 1. 每 年 1 月 1 日 及 7 月 1 日 發 放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退 休 俸 半 數 贍 養 金 半 數 及 撫 卹 之 退 休 俸 半 數 2. 每 年 1 月 1 日 發 放 年 撫 卹 金 三. 寄 發 定 期 給 與 發 放 通 知 單 :. 公 政 務 及 教 育 人 員 : 1. 月 退 休 ( 職 ) 金 月 撫 慰 金 發 放 通 知 單, 除 有 異 動 外, 原 則 上 每 年 度 寄 發 一 次 寄 發 時 間 : 每 年 1 月 中 旬 2. 年 撫 卹 金 發 放 通 知 單, 每 年 度 寄 發 一 次 寄 發 時 間 : 每 年 7 月 中 旬. 軍 職 人 員 :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退 休 俸 半 數 贍 養 金 半 數 及 撫 卹 之 退 休 俸 半 數 發 放 通 知 單 暨 年 撫 卹 金 發 放 通 知 單, 除 有 異 動 外, 原 則 上 每 年 度 寄 發 一 次 寄 發 時 間 : 每 年 12 月 下 旬 四. 注 意 事 項 :.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註 銷 或 變 更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

34 經 各 退 撫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副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之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如 當 事 人 於 其 生 效 日 前, 申 請 註 銷 或 更 改 給 與 種 類 或 亡 故 須 改 辦 撫 卹 時, 各 服 務 單 位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生 效 日 前, 先 以 書 面 或 傳 真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暫 緩 撥 付 其 給 與, 俾 減 少 撥 付 作 業 程 序 各 該 退 撫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定 註 銷 或 更 改 給 與 種 類 或 因 亡 故 改 辦 撫 卹 案 後, 應 再 副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有 姓 名 身 分 證 統 號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銀 行 帳 號 等 資 料 異 動 時, 最 遲 應 於 每 一 期 撥 付 日 1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 1.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有 姓 名 及 身 分 證 統 號 等 資 料 異 動 時,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或 身 分 證 影 本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軍 事 單 位 辦 理 變 更, 並 循 行 政 程 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2.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有 通 訊 地 址 電 話 銀 行 帳 號 等 之 異 動, 請 填 寫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發 放 定 期 給 與 通 知 單 下 方 之 領 受 人 基 本 資 料 異 動 申 請 表, 銀 行 帳 號 如 有 更 換, 請 檢 附 銀 行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 限 臺 灣 銀 行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 最 遲 於 每 期 發 放 日 1 個 月 前 以 掛 號 郵 寄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業 務 組 (116 台 北 市 文 山 區 試 院 路 1 號 ) 辦 理 資 料 變 更 3. 如 未 於 每 期 發 放 日 1 個 月 前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致 無 法 如 期 入 帳 者, 應 由 領 受 人 自 行 負 責

35 肆.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溢 撥 或 短 撥 之 處 理 原 核 定 之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因 重 行 審 定 變 更 給 與 種 類 或 內 容, 或 領 受 人 有 因 註 銷 退 撫 給 與 案 件 或 有 依 法 應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權 之 情 事, 致 有 溢 撥 欠 撥 情 形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溢 撥 :.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知 領 受 人 : 對 於 溢 撥 者,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軍 職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轉 知 領 受 人, 於 接 獲 通 知 10 日 內, 開 立 以 基 金 管 理 會 為 受 款 人 之 劃 線 支 票 或 購 買 以 基 金 管 理 會 為 受 款 人 之 郵 局 匯 票 掛 號 檢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繳 回 溢 領 金 額. 逾 期 未 繳 回 者, 依 法 加 計 利 息 並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 逾 期 未 繳 回 者, 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加 計 不 當 得 利 之 利 息, 再 次 通 知 於 1 個 月 內 繳 回 ; 若 逾 期 仍 未 繳 回, 將 自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執 行 二. 短 撥 : 對 於 欠 撥 應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補 發 差 額 者, 其 差 額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直 接 撥 入 領 受 人 指 定 之 帳 戶, 撥 付 通 知 單 函 送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轉 發 領 受 ( 代 表 ) 人 軍 職 人 員 之 撥 付 通 知 單 函 送 領 受 ( 代 表 ) 人

36 伍. 領 受 ( 代 表 ) 人 發 生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情 形 及 處 理 一.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情 事 :.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及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之 領 受 人, 如 發 生 下 列 事 由 時, 即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 1. 死 亡 2.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每 月 工 作 報 酬 達 到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者, 應 停 止 領 受 權 利,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所 稱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之 範 圍, 應 以 該 項 職 務 是 否 由 政 府 預 算 ( 公 庫 ) 支 薪 為 認 定 標 準 例 外 : 支 領 退 休 俸 之 軍 官 士 官 再 任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或 軍 事 單 位 僱 用 之 技 警 司 機 技 工 工 友 工 人 或 軍 事 單 位 一 般 及 評 價 聘 僱 僱 用 各 等 人 員 不 適 用 3. 支 領 月 退 休 ( 職 ) 給 與 之 公 教 政 務 人 員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如 有 改 領 一 次 退 休 ( 職 ) 金 停 領 及 恢 復 月 退 休 ( 職 ) 給 與 情 事 者, 請 依 規 定 陳 報 原 退 休 ( 職 ) 案 主 管 核 定 機 關, 並 副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俾 憑 辦 理 後 續 相 關 事 宜 4. 其 他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1 條 第 12 條,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2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12 條 第 13 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33 條 第 34 條 等 規 定 喪 失 ( 停 止 )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 職 ) 金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權 利 之 事 由. 年 撫 卹 金 撫 卹 之 退 休 俸 半 數 之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發 生 下 列 事 由 時, 即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 1. 領 受 ( 代 表 ) 人 死 亡 2.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為 在 職 亡 故 人 員 之 配 偶 寡 媳 而 再 婚 者 3. 其 他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第 10 條 第 11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第 11 條 第 12 條,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2 條 等 規 定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撫 卹 金 權 利 之 事 由. 月 撫 慰 金 退 休 俸 半 數 贍 養 金 半 數 之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發 生 下 列 事 由 時, 即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 1. 領 受 ( 代 表 ) 人 死 亡 2.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為 亡 故 退 休 ( 職 ) 人 員 之 配 偶 而 再 婚 者 3. 領 受 ( 代 表 ) 人 如 為 亡 故 退 休 ( 職 ) 人 員 之 子 女 而 已 成 年 者 4. 其 他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第 2 3 項,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37 與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第 2 3 項,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47 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36 條 第 5 項 等 規 定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退 休 俸 半 數 贍 養 金 半 數 權 利 之 事 由 二. 喪 失 ( 停 止 ) 領 受 退 撫 給 與 情 事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 領 受 人 如 有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權 情 事 時, 應 立 即 主 動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或 經 由 軍 職 人 員 之 核 定 主 管 機 關 再 任 機 關 或 原 服 務 機 關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停 止 撥 付, 以 免 發 生 溢 領 或 損 及 其 他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情 事, 而 致 滋 生 爭 議. 領 受 人 停 止 領 受 權 原 因 消 滅 時, 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會 恢 復 撥 付. 領 受 人 如 旅 居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其 退 撫 給 與 之 撥 付, 另 依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退 休 再 任 ( 再 任 有 給 公 職 ) 說 明 及 舉 例 :. 說 明 : 1. 支 ( 兼 ) 領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俸 人 員 如 再 任 由 公 庫 支 給 薪 俸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職 務, 且 每 月 工 作 報 酬 達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者, 依 規 定 應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俸, 至 其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時 始 恢 復 領 受 權 利 2.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再 任 於 創 立 基 金 由 政 府 全 額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如 再 任 期 間 待 遇 達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者, 應 主 動 通 知 該 財 團 法 人 轉 報 原 退 休 金 支 給 機 關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3. 退 職 政 務 人 員 再 任 於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法 院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50%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職 務, 並 達 應 停 發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之 標 準 者, 即 應 辦 理 停 發 目 前 創 立 基 金 由 政 府 全 額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計 有 國 際 合 作 發 展 基 金 會 犯 罪 被 害 人 保 護 協 會 中 華 電 腦 中 心 國 家 實 驗 研 究 院 國 家 同 步 輻 射 研 究 中 心 中 央 畜 產 會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協 會 醫 藥 品 查 驗 中 心 中 央 廣 播 電 台 及 公 共 電 視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等 至 於 政 府 捐 助 經 費 達 法 院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50%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及 其 他 未 列 示 之 財 團 法 人 機 構 是 否 為 上 開 所 稱 應 予 停 發 月 退 休 ( 職 ) 金 之 範 圍, 可 洽 銓 敘 部 或 各 財 團 法 人 及 其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查 詢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 構 ) 捐 助 經 費 達 法 院 設 立 登 記 之 財 產 總 額 50%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表 資 訊 4.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再 任 農 田 水 利 會 職 員, 是 否 停 發 再 任 期 間 之 月 退 休 金, 端 視 再 任 職 務 所 支 薪 俸 是 否 確 由 政 府 預 算 ( 公 庫 ) 全 額 支 薪 為 認 定 標 準, 如 是, 其 再 任 期 間 待 遇 達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者, 應 主 動 通 知 該 機 關 轉 報 原 退 休 金 支 給 機 關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5. 如 有 上 述 再 任 事 實 時, 退 休 人 員 應 主 動 通 知 再 任 機 關 轉 報 支 給 機 關 ( 新 制 支 給

38 機 關 為 基 金 管 理 會 ), 如 有 違 反 者, 除 由 基 金 管 理 會 追 繳 自 退 休 再 任 之 日 起 所 發 放 之 退 休 金 外, 對 逾 期 未 繳 回 者,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加 計 不 當 得 利 之 利 息, 再 次 通 知 於 1 個 月 內 繳 回 ; 若 逾 期 仍 未 繳 回, 將 自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依 行 政 執 行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移 請 法 務 部 行 政 執 行 署 各 地 執 行 處 執 行. 舉 例 :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依 行 政 院 修 訂 之 94 年 度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標 準 為 :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 一 本 七 )14,010+ 專 業 加 給 17,190=31,200 元 如 支 ( 兼 ) 領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俸 人 員 再 任 由 公 庫 支 給 薪 俸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職 務, 且 每 月 工 作 報 酬 達 31,200 元 ( 含 ), 即 應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職 酬 勞 金 月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俸, 至 其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時 始 恢 復 領 受 權 利 ( 如 遇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調 整, 須 重 新 依 新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停 止 發 放 標 準 數 額 ) 1. 陳 於 96 年 2 月 1 日 自 臺 中 市 立 漢 口 國 中 退 休, 兼 領 1/2 月 退 休 金, 惟 其 於 96 年 2 月 1 日 再 任 職 於 臺 中 市 政 府, 每 月 支 給 薪 俸 超 過 31,200 元, 陳 應 自 96 年 2 月 1 日 停 止 領 受 1/2 月 退 休 金, 至 其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時 始 恢 復 領 受 權 利 2. 孫 於 95 年 8 月 1 日 自 臺 北 市 立 中 正 高 中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惟 自 96 年 2 月 1 日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秘 書 長, 每 月 支 給 薪 俸 31,199 元, 雖 其 工 作 酬 金 係 屬 公 庫 支 給, 然 並 未 達 31,200 元, 故 不 予 停 發 其 月 退 休 金 倘 其 每 月 支 給 薪 俸 為 31,200 元 或 以 上 者, 應 自 再 任 之 日 96 年 2 月 1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其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時 始 恢 復 領 受 權 利

39 第 四 章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壹. 申 請 暨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程 序 機 關 學 校 如 有 新 進 人 員, 應 請 其 簽 閱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見 本 手 冊 第 97 頁,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人 1. 於 轉 任 或 回 職 復 薪 之 日 或 取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資 格 之 日 起 或 依 各 退 撫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准 予 補 繳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2. 填 寫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 見 本 手 冊 第 98 頁 ) 並 親 自 簽 名 及 蓋 章,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人 事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3. 應 於 基 金 管 理 會 通 知 繳 費 截 止 期 限 內 ( 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之 右 上 方 ), 依 所 檢 送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上 之 應 繳 總 額 至 臺 灣 銀 行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及 所 屬 分 行 支 庫 暨 其 所 委 託 之 各 地 區 農 會 一 次 繳 費 完 竣, 不 得 分 次 繳 納 ( 亦 不 得 以 匯 款 方 式 繳 納 ) 逾 期 繳 費 或 未 繳 者, 應 重 新 申 請, 逾 5 年 者 視 同 放 棄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權 利,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案 件 之 申 請 審 核 函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轉 發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1. 審 核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人 員 申 請 案 件 是 否 符 合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規 定? 2. 檢 查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齊 全? ( 如 有 證 明 文 件 不 齊 全 情 形, 應 儘 速 補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併 案 辦 理 ) 3. 檢 查 申 請 書 上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簽 名 及 蓋 章? 4. 檢 查 申 請 人 辦 理 加 入 ( 參 加 基 金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 日 期, 是 否 與 所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致? 5. 應 於 申 請 人 轉 任 或 回 職 復 薪 或 教 育 人 員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日 ( 公 務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者, 應 於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發 文 日 ) 起 3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 以 機 關 學 校 發 文 日 為 準 ) 軍 職 人 員 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案 件, 由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上 開 事 項 後, 再 函 送 人 事 權 責 機 關 複 核 專 函 申 請 寄 發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基 金 管 理 會 1. 審 核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人 員 之 資 格 證 件 暨 加 入 ( 繳 費 ) 日 期 是 否 正 確? 2. 逾 越 申 請 期 限 (3 個 月 內 -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文 日 為 準 ) 始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加 計 遲 延 利 息 3. 計 算 應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寄 發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繳 款 單 一 式 四 聯 於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轉 交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人, 於 繳 款 單 所 載 繳 費 截 止 期 限 內, 依 應 繳 金 額 一 次 繳 納 完 竣 - 35-

40 貳.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時 應 附 證 件 暨 注 意 事 項 各 類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於 表 列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符 合 退 撫 相 關 法 令 或 各 退 撫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 人 員 類 別 ( 身 分 別 ) 退 撫 新 制 開 始 實 施 日 期 公 務 人 員 (1) 84 年 7 月 1 日 政 務 人 員 (0) 85 年 5 月 1 日 教 育 人 員 (2) 85 年 2 月 1 日 軍 職 人 員 (3) 86 年 1 月 1 日 附 註 : 依 各 退 撫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自 特 定 日 期 加 入 退 撫 基 金 者, 自 該 特 定 日 期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 如 :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臺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資 位 人 員 係 分 別 自 85 年 7 月 1 日 88 年 1 月 1 日 起 始 加 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 護 理 教 師 自 90 年 10 月 31 日 起 加 入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 一. 公 務 人 員 : 適 用 對 象 應 附 證 件 注 意 事 項 1. 公 務 人 員 曾 於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補 繳 費 用 由 政 府 補 高 級 中 學 ( 含 A.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已 服 完 兵 役 者 : 公 務 人 員 助 65%, 個 人 負 擔 高 職 ) 以 上 學 派 令 影 本 ( 如 有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辦 理 提 敘 35% 校 修 習 且 成 績 者, 尚 須 檢 附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影 本 ; 如 審 定 須 於 89 年 11 月 21 合 格 之 軍 訓 課 程, 經 折 抵 義 務 役 軍 職 或 替 代 役 役 期 年 資 因 病 停 役 人 員 之 軍 訓 課 程 年 資 函 尚 未 核 定, 得 先 來 文 申 請 並 於 文 內 註 明, 嗣 核 發 後 補 附 ) B. 留 職 停 薪 服 兵 役 者 : 復 職 復 薪 令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影 本, 及 退 伍 ( 停 役 ) 令 或 退 役 證 明 書 等 證 明 文 件 上 所 載 入 營 日 期 往 前 推 算 軍 訓 課 程 折 抵 役 期 天 數 期 間 之 敘 薪 通 知 書 或 成 績 考 核 通 知 書 影 本 ( 如 : 入 營 日 期 89 年 8 月 15 日, 軍 訓 課 程 折 抵 30 天, 則 應 補 送 89 年 7 月 16 日 至 89 年 8 月 14 日 期 間 敘 薪 或 考 績 通 知 書 影 本 ) 日 在 營 或 其 後 徵 集 服 役, 並 依 兵 役 法 第 16 條 兵 役 法 施 行 法 第 52 條 規 定 折 抵 為 義 務 役 或 替 代 役 役 期 之 軍 訓 課 程 年 資, 始 得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加 註 軍 訓 課 程 折 抵 義 務 役 ( 替 代 役 ) 役 期 天 數 之 退 伍 令 ( 停 役 ) 或 退 役 證 明 書 或 主 管 權 責 機 關 開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36-

41 2. 公 務 人 員 84 年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7 月 1 日 以 後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補 繳 費 用 由 政 府 補 助 65%, 個 人 負 擔 之 大 專 學 生 集 加 註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年 資 折 抵 義 務 役 ( 替 代 役 ) 35% 訓 班 結 訓 年 役 期 天 數 之 退 伍 ( 停 役 ) 令 或 退 役 證 明 書 或 主 依 銓 敘 部 92 年 10 資, 經 折 抵 為 管 權 責 機 關 開 具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月 27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義 務 役 ( 替 代 公 務 人 員 派 令 影 本 ( 如 有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辦 理 號 書 函 役 ) 役 期 年 資 因 病 停 役 人 員 及 服 乙 種 國 民 兵 役 人 員 之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班 結 訓 年 資 提 敘 者, 尚 須 檢 附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影 本 ; 如 審 定 函 尚 未 核 定, 得 先 來 文 申 請 並 於 文 內 註 明, 嗣 核 發 後 補 附 ) 規 定, 大 專 集 訓 年 資 須 折 抵 義 務 役 役 期 後, 始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第 4 項 義 務 役 年 資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之 規 定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基 金 管 理 會 92 年 11 月 28 日 台 管 業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為 避 免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以 曾 服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結 訓 年 資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惟 實 際 並 未 發 生 折 抵 役 期 情 事, 嗣 後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人 員, 申 請 補 繳 曾 服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年 資, 應 俟 其 退 伍 ( 役 ) 後, 始 檢 送 退 伍 ( 役 ) 令 及 實 際 折 抵 役 期 之 證 明 由 原 發 退 伍 ( 役 ) 令 機 關 於 退 伍 ( 役 ) 令 上 註 明, 或 取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送 基 金 管 理 會 辦 理 - 37-

42 3.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前, 曾 於 84 年 公 務 人 員 派 令 影 本 ( 如 有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辦 理 補 繳 費 用 由 政 府 補 助 65%, 個 人 負 擔 7 月 1 日 以 後 提 敘 者, 尚 須 檢 附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影 本 ; 如 審 35%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定 函 尚 未 核 定, 得 先 來 文 申 請 並 於 文 內 註 服 役 證 明 文 件 之 退 年 資 替 代 役 年 資 人 員 明, 嗣 核 發 後 補 附 ) 國 防 部 出 具 之 退 伍 令 等 證 明 文 件 正 反 面 影 本, 或 內 政 部 出 具 之 替 代 役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如 有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之 大 專 集 訓 年 資 者, 應 一 併 檢 附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伍 生 效 日 期 及 服 役 期 滿 日 期 如 未 註 明 零 時 或 24 時 者, 須 再 請 核 發 單 位 查 明 後 加 註 4.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停 薪 服 義 務 役 如 於 銓 敘 部 90 年 7 月 27 日 (90 銓 五 字 第 如 欲 補 繳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之 大 專 集 軍 職 年 資 替 代 役 年 資, 回 職 復 薪 人 員 號 ) 通 令 前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役 者, 應 檢 附 服 兵 役 期 間 服 務 機 關 之 考 成 通 知 書 ( 或 服 務 機 關 考 績 清 冊 或 足 以 證 明 該 段 期 間 俸 點 之 敘 薪 通 知 書 ) 影 本 訓 年 資 基 金 費 用 者, 應 將 該 段 年 資 起 迄 日 期 填 寫 於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國 防 部 出 具 之 退 伍 令 等 證 明 文 件 正 反 面 影 書 中 本, 或 內 政 部 出 具 之 替 代 役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義 務 役 軍 職 年 資 : 如 預 復 職 復 薪 令 影 本 及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影 本 ( 如 尚 備 軍 ( 士 ) 官 訓 補 充 未 核 定, 得 先 來 文 申 請, 並 於 核 發 後 補 附 ) 兵 國 民 兵 教 育 召 集 如 有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之 大 專 集 訓 年 資 者, 臨 時 召 集 應 後 備 軍 人 應 一 併 檢 附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各 種 召 集 大 專 集 訓 5. 公 務 人 員 於 擔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依 規 定 可 折 算 義 務 役 役 任 工 友 技 工 公 務 人 員 派 令 影 本 期 之 軍 事 學 校 基 礎 教 育 期 間, 奉 准 留 國 防 部 出 具 之 退 伍 令 等 證 明 文 件 正 反 面 影 學 生 年 資 等 職 停 薪 入 營 服 本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 如 預 義 務 役 軍 職 年 服 務 機 關 查 證 註 記 之 義 務 役 軍 職 年 資 未 曾 領 備 軍 ( 士 ) 官 證 書 解 資 取 工 友 技 工 退 職 資 遣 給 與 ; 如 曾 領 取 而 除 召 集 證 明 書 補 充 選 擇 繳 回 者, 應 註 明 核 定 該 退 職 資 遣 給 與 兵 役 證 書 國 民 兵 役 權 責 機 關 及 繳 回 日 期 證 書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如 有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之 大 專 集 訓 年 資 者, 結 訓 證 書 等, 應 載 明 應 一 併 檢 附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服 役 起 迄 年 月 日 時 6. 公 務 人 員 於 87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申 請 書 年 11 月 18 日 公 務 人 員 派 令 影 本 ( 含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辭 職 銓 敘 部 函 釋 前 辭 職, 嗣 後 再 任 公 職, 曾 於 令 及 再 任 公 職 派 令 ) 與 銓 敘 部 審 定 函 影 本 ( 如 尚 未 核 定, 得 先 來 文 申 請, 並 於 核 發 後 補 附 ) 84 年 7 月 1 日 國 防 部 出 具 之 退 伍 令 等 證 明 文 件 正 反 面 影 以 後 服 義 務 役 本, 或 內 政 部 出 具 之 替 代 役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軍 職 年 資 如 有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之 大 專 集 訓 年 資 者, 應 一 併 檢 附 大 專 學 生 集 訓 結 訓 證 書 影 本 - 38-

(

( 壹 基 金 收 繳 撥 付 及 補 繳 基 金 費 用 實 務 作 業 一 基 金 收 繳 作 業 ( 一 ) 繳 費 期 限 1.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每 月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應 請 於 當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繳 納 ( 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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