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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 度 兼 任 兼 辦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研 習 課 程 表 ( 屏 東 縣 政 府 - 機 關 場 次 ) 日 期 時 間 課 目 講 座 08:20-08:45 報 到 08:45-09:00 本 府 人 事 處 團 隊 簡 介 6 月 27 日 ( 星 期 四 ) 09:00-12:00 12:00-13:30 用 餐 及 休 息 人 事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 或 錯 誤 ) 案 例 探 討 13:30-16:20 最 新 修 正 人 事 法 令 解 析 16:20 賦 歸 屏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科 長 張 慰 堅 屏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副 處 長 張 立 科 6 月 28 日 ( 星 期 五 ) 08:30-09:10 報 到 09:10-12:10 ( 兼 任 兼 辦 ) 人 事 業 務 人 員 應 有 的 角 色 與 作 為 12:00 賦 歸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邱 華 君 委 員 地 點 : 本 府 2 樓 205 多 媒 體 簡 報 室 ( 屏 東 市 自 由 路 527 號 2 樓 ) 聯 絡 電 話 : 轉 6515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參 加 人 員 請 於 研 習 當 日 上 午 準 時 至 會 場 完 成 報 到 手 續 ( 二 ) 為 響 應 環 保 政 策, 請 自 備 環 保 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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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 事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為 期 人 事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秉 持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三 項 核 心 價 值, 以 強 化 人 事 服 務 品 質, 建 立 和 諧 人 事 服 務 倫 理, 特 訂 定 本 守 則 一 人 事 專 業 應 以 策 略 規 劃 提 升 貢 獻 為 核 心 人 事 人 員 應 瞭 解 人 事 政 策 熟 稔 人 事 法 規 與 靈 活 運 用, 並 精 進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知 能, 結 合 組 織 策 略 目 標, 規 劃 人 力 資 源, 提 升 同 仁 之 組 織 貢 獻 二 人 事 角 色 應 以 溝 通 協 調 有 效 回 應 為 責 任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溝 通 協 調 及 應 變 能 力, 對 長 官 交 辦 事 項 及 同 仁 反 映 問 題, 應 提 供 建 設 性 處 理 方 案 ; 對 內 對 外 均 能 有 效 溝 通, 建 立 友 善 互 動 關 係 三 人 事 效 能 應 以 績 效 管 理 資 訊 技 能 為 基 礎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績 效 管 理 之 精 神, 應 用 資 訊 科 技 能 力, 執 行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營 造 績 效 導 向 之 組 織 文 化 四 人 事 管 理 應 以 持 續 創 新 簡 化 流 程 為 目 標 人 事 人 員 應 以 提 升 人 力 資 源 素 質 為 出 發 點, 持 續 創 新 與 簡 化 業 務 流 程, 並 依 組 織 特 性 訂 定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以 提 升 組 織 施 政 績 效 五 人 事 服 務 應 以 瞭 解 需 求 積 極 熱 忱 為 態 度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主 動 服 務 之 精 神, 瞭 解 同 仁 需 要 維 護 同 仁 權 益 及 持 續 改 善 工 作 環 境, 以 營 造 組 織 和 諧 氣 氛, 強 化 同 仁 對 組 織 之 向 心 力 六 人 事 關 懷 應 以 尊 重 差 異 諮 商 協 助 為 方 法 人 事 人 員 應 尊 重 同 仁 之 個 別 情 境, 提 供 諮 商 輔 導 管 道, 協 助 同 仁 進 行 生 涯 規 劃 發 展 個 人 潛 力 及 壓 力 調 適, 以 提 升 工 作 士 氣 及 效 能 8 3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4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人 事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總 說 明 各 國 政 府 自 一 九 八 年 代 起 陸 續 進 行 政 府 人 力 再 造, 採 取 策 略 性 公 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政 策, 使 公 部 門 的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展 現 其 策 略 性, 以 達 成 機 關 組 織 目 標 為 因 應 二 十 一 世 紀 全 球 化 競 爭, 我 國 同 時 進 行 中 央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及 地 方 政 府 合 併, 期 藉 由 靈 活 的 組 織 設 計 及 合 理 配 置 公 務 人 力, 有 效 抑 制 員 額 膨 脹, 打 造 精 實 彈 性 有 效 能 的 政 府 考 試 院 為 結 合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再 造 國 家 新 文 官, 提 出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頒 布 五 項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除 廉 正 忠 誠 二 項 已 完 整 規 範 於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人 事 人 員 應 共 同 遵 守 外, 為 提 升 人 事 人 員 策 略 性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能 力 及 強 化 人 事 服 務 專 業 效 能, 以 型 塑 和 諧 之 組 織 文 化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爰 以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三 項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為 架 構, 參 採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訂 定 之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研 訂 本 守 則 本 守 則 共 計 六 點, 重 點 如 下 : 一 揭 示 本 守 則 之 三 項 核 心 價 值 及 目 標 ( 前 言 ) 二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知 能 及 靈 活 適 用 人 事 法 規 之 專 業 能 力 ( 第 一 點 ) 三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溝 通 力 及 回 應 力 與 組 織 內 外 建 立 友 善 互 動 關 係 ( 第 二 點 ) 四 人 事 人 員 應 以 績 效 管 理 及 資 訊 技 術 為 提 升 人 事 業 務 效 能 之 基 礎 ( 第 三 點 ) 五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提 升 組 織 人 力 素 質 之 思 維, 依 組 織 特 性 訂 定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 第 四 點 ) 六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積 極 服 務 之 精 神, 以 營 造 組 織 和 諧 為 人 事 服 務 之 目 標 ( 第 五 點 ) 七 人 事 人 員 應 提 供 協 談 管 道 以 協 助 同 仁 進 行 生 涯 規 劃 及 壓 力 調 適 ( 第 六 點 ) 1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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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發 展 願 景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2 年 5 月 21 日 總 處 綜 字 第 號 函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願 景 修 正 為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共 創 廉 能 政 府, 其 分 項 涵 意 如 下 : ( 一 )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 人 事 是 政 通 人 和 之 關 鍵 百 事 俱 興 之 基 礎 追 求 卓 越 之 張 本, 本 總 處 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政 策 幕 僚, 自 當 積 極 擘 劃 符 合 時 代 之 人 事 制 度 與 政 策, 引 領 專 業 關 懷 創 新 之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要 求 人 事 人 員 在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或 相 關 人 員 時, 應 給 予 專 業 協 助 及 體 貼 溫 暖 之 尊 重 ( 二 )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 面 對 全 球 化 之 競 爭 壓 力, 文 官 素 質 良 窳 是 政 府 與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決 定 性 因 素, 為 積 極 優 化 公 務 人 力 素 質, 打 造 第 一 流 的 公 務 人 才, 本 總 處 將 與 行 政 院 各 人 事 機 構 攜 手, 以 服 務 訓 練 等 多 重 管 道, 培 育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使 政 府 施 政 充 分 回 應 民 眾 之 期 待 ( 三 ) 共 創 廉 能 政 府 : 透 過 提 供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及 培 育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期 能 建 立 專 業 關 懷 之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士 氣 及 工 作 績 效, 並 使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核 心 價 值 內 化 於 公 務 人 員 心 中, 進 而 共 同 創 造 廉 正 效 能 之 有 為 政 府, 贏 得 民 眾 信 任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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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人 事 重 要 政 策 宣 導 人 事 處 任 免 科 一 為 積 極 辦 理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本 府 訂 定 屏 東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推 動 計 畫, 並 提 供 諮 詢 服 務 項 目 包 含 心 理 諮 詢 法 律 諮 詢 理 財 諮 詢, 醫 療 諮 詢 及 其 他 諮 詢 等 五 大 項, 詳 見 本 府 人 事 處 網 頁 / 便 民 服 務 /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專 區, 歡 迎 多 加 利 用 二 公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辭 職 後 再 任 敘 薪 疑 義, 查 教 育 部 90 年 10 月 30 日 台 (90) 人 ( 一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立 中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辭 職 進 修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於 85 年 12 月 9 日 以 後 再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者, 其 薪 級 核 敘 得 由 以 下 方 式 擇 一 辦 理 : 其 一 係 逕 按 辭 職 前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敘 定 有 案 之 薪 級 銜 接 支 薪 ; 其 二 係 按 其 最 高 學 歷 起 敘 薪 級, 再 採 計 職 前 年 資 按 年 提 敘 薪 級, 惟 以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為 限 ( 本 府 101 年 11 月 19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三 大 專 校 院 護 理 教 師 轉 任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敘 薪 疑 義, 原 則 上 應 以 學 歷 起 敘, 並 依 規 定 採 計 職 前 曾 任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 已 折 抵 教 育 實 習 之 年 資 不 得 再 予 採 計 提 敘 ); 惟 為 保 障 是 類 教 師 原 有 權 益, 爰 若 渠 等 人 員 於 轉 任 重 新 核 敘 後 之 薪 級 較 原 任 護 理 教 師 時 為 低 時, 則 應 依 教 育 部 95 年 11 月 24 日 函 規 定 於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仍 支 原 薪, 如 原 敘 薪 級 高 於 所 聘 職 務 本 職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時, 得 予 以 保 留, 俟 將 來 聘 任 相 當 薪 級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 至 最 高 年 功 薪 應 依 其 所 具 學 歷 而 定 ( 本 府 101 年 12 月 5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1 9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0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號 函 轉 知 ) 四 公 立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疑 義, 查 教 育 部 88 年 8 月 6 日 台 (88) 人 ( 一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予 以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爰 公 立 小 學 附 設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私 立 小 學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如 與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得 予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本 府 101 年 12 月 19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五 為 瞭 解 地 方 機 關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之 相 關 統 計 數 據, 以 利 決 策 參 考,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及 10 月 的 1 日, 逕 至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之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情 形 調 查 表 填 報 各 機 關 學 校 每 季 實 際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本 府 將 就 所 填 報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加 強 稽 核 確 認 (102 年 1 月 2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六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國 立 大 學 建 教 合 作 專 任 助 理 及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約 用 助 理 人 員 年 資 得 否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疑 義, 查 教 育 部 93 年 6 月 21 日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令,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如 所 任 職 務 為 全 時 專 任, 職 務 性 質 與 擬 任 教 學 科 目 性 質 相 近,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且 與 教 師 現 職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者,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採 計 年 資 提 敘 薪 級, 前 揭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係 指 專 案 計 畫 之 研 究 人 員 爰 教 師 職 前 曾 任 研 究 助 理 如 屬 上 開 各 類 專 案 計 畫 項 下 聘 用 人 員 年 1 10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1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資, 宜 先 將 研 究 助 理 之 月 支 報 酬, 依 擔 任 研 究 助 理 當 年 度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換 算 為 薪 點 後, 如 符 合 教 育 部 85 年 7 月 27 日 台 (85)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之 年 資, 始 得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 本 府 102 年 1 月 23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知 ) 七 銓 敘 部 修 正 擬 任 人 員 具 結 書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及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等 三 表, 相 關 送 審 案 件, 應 即 依 修 正 表 件 格 式 辦 理 ( 本 府 102 年 1 月 30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在 案 ) 八 銓 敘 部 函 以, 該 部 銓 審 簡 易 動 態 案 件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已 新 增 派 免 令 電 子 檔 上 傳 功 能, 自 即 日 起, 相 關 簡 易 動 態 送 審 案 件 請 依 說 明 規 定 辦 理 ( 本 府 102 年 2 月 25 日 屏 府 人 任 字 第 號 函 轉 在 案 ) 人 事 處 考 訓 科 一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業 於 102 年 1 月 22 日 經 行 政 院 修 正 名 稱 為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並 作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請 人 事 人 員 於 汛 期 前 適 時 向 機 關 學 校 同 仁 宣 導 二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配 合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處, 於 102 年 9 月 30 日 前 辦 理 性 別 主 流 化 訓 練 ( 含 數 位 課 程 ) 至 少 2 小 時, 參 訓 人 數 需 達 公 務 人 員 ( 含 聘 僱 人 員 ) 總 人 數 80% 以 上 三 102 年 度 請 配 合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數 位 學 習 實 施 計 畫, 推 動 下 列 數 位 學 習 : ( 一 ) 製 作 數 位 教 材 ( 二 ) 閱 讀 e 學 中 心 數 位 課 程 或 電 子 書, 並 參 與 線 上 討 論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1

12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 三 ) 閱 讀 e 學 中 心 數 位 課 程, 平 均 每 人 ( 含 聘 僱 人 員 ) 時 數 達 5 小 時 ( 四 ) 參 與 線 上 英 語 營 活 動 及 線 上 討 論 活 動 四 型 塑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三 心 二 意 組 織 文 化,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 ( 一 ) 專 心, 是 要 用 專 業 的 心 來 處 理 事 情, 訂 定 年 度 訓 練 計 畫 充 實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知 能, 充 分 發 揮 專 長, 那 種 專 業 專 長 的 心 就 是 專 心 ( 二 ) 費 心, 就 是 願 意 多 花 一 點 精 神 在 工 作 業 務 上, 公 務 人 員 費 心 思 索 如 何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改 善 措 施, 將 給 民 眾 或 企 業 不 同 感 受 ( 三 ) 同 理 心, 能 依 人 民 的 需 求, 提 供 用 心 感 動 服 務 ( 四 ) 創 意, 辦 理 屏 東 縣 政 府 金 手 指 創 意 徵 選 活 動 及 人 事 創 意 新 點 子 大 賽 ( 五 ) 滿 意, 人 事 服 務 滿 意 度 調 查 五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託 關 說 與 查 察 獎 懲 案 件 統 計 表, 應 按 季 於 每 年 3 月 20 日 6 月 20 日 9 月 20 日 及 12 月 20 日 前 彙 整 所 屬 之 統 計 資 料, 免 備 文 併 獎 懲 令 影 本 逕 送 或 傳 真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六 各 機 關 學 校 現 有 公 教 人 員 涉 案 情 形 調 查 表, 應 按 季 於 每 年 1 月 15 日 4 月 15 日 7 月 15 日 10 月 15 日 前 查 填 上 一 季 所 屬 新 增 涉 案 情 形, 免 備 文 逕 送 或 傳 真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如 查 無 是 類 人 員 仍 應 回 傳 空 白 表, 俾 利 本 府 控 管, 如 有 涉 案 情 節 應 注 意 司 法 審 理 進 度, 適 時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適 時 辦 理 七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101 年 公 務 ( 醫 事 ) 人 員 考 績 常 見 錯 誤 情 形 臚 列 如 下 : ( 一 ) 將 考 績 年 度 內 請 娩 假 日 數 達 21 日 以 上 ( 包 括 21 日 ) 1 12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3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人 數 ( 即 不 計 列 考 績 甲 等 比 率 人 數 ), 誤 計 入 計 列 考 績 甲 等 比 率 人 數, 致 參 加 考 績 人 數 統 計 有 誤 ( 二 ) 年 度 內 參 加 考 績 或 計 ( 不 計 ) 列 考 列 甲 等 人 數 及 比 率 有 增 減 或 修 正 ( 含 所 屬 機 關 ), 未 函 報 或 洽 本 府 更 正 前 即 逕 送 銓 敘 部 審 定 ( 三 ) 調 任 現 職 機 關 仍 由 原 職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其 任 用 案 先 以 原 俸 級 辦 理 任 用 審 查, 惟 由 原 任 機 關 辦 理 之 考 績 晉 敘 俸 給, 須 再 報 銓 敘 部 辦 理 任 用 重 新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因 漏 辦 致 考 績 預 審 有 誤 ( 四 ) 考 績 預 審 錯 誤 欄 位 未 查 明 原 因 並 修 正, 即 逕 予 刪 記 號 存 檔 報 送, 錯 誤 欄 位 仍 需 由 本 處 承 辦 人 員 於 層 轉 銓 敘 部 時 代 為 查 明 修 正 八 公 務 人 員 因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案, 規 定 為 得 隨 時 辦 理, 惟 仍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一 個 月 內 報 送,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九 公 立 幼 兒 園 非 屬 考 績 法 所 稱 機 關 亦 非 鄉 鎮 市 公 所 之 內 部 單 位, 公 立 托 兒 所 原 依 任 用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無 從 參 與 公 所 組 設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渠 等 之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宜 循 未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且 主 管 機 關 未 授 權 方 式 辦 理, 由 園 長 覆 核 後 送 公 所 核 定 ( 考 績 免 職 案 應 送 公 所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 園 長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由 鄉 鎮 市 長 辦 理 考 核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一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申 請 退 休 者, 除 特 殊 原 因 外,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應 以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之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為 準, 並 於 退 休 三 個 月 前, 填 具 退 休 表 件 及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其 相 關 年 資 應 先 予 查 明 備 齊 資 料 後, 報 請 服 務 學 校 彙 轉 本 府 人 事 處 核 定 二 學 校 教 職 員 申 辦 退 休, 如 需 預 先 開 立 臺 灣 銀 行 優 存 專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3

14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戶, 應 填 寫 使 用 公 ( 政 ) 務 人 員 擬 退 休 ( 職 ) 辦 理 優 存 儲 蓄 綜 合 存 款 開 戶 聲 明 新 表, 該 表 件 及 退 休 撫 卹 之 各 式 表 件 已 置 於 人 事 處 網 站 首 頁 : 檔 案 下 載 / 公 教 人 員 申 請 退 休 各 式 表 格 / 項 下, 請 依 新 表 填 寫, 勿 使 用 舊 表 三 依 退 撫 基 金 收 支 作 業 手 冊 規 定 應 確 實 於 每 月 10 日 前 完 成 繳 納 當 月 基 金 費 用, 以 免 影 響 同 仁 權 益 四 公 教 人 員 各 項 生 活 津 貼 ( 婚 生 喪 及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等 ) 請 依 規 定 嚴 加 審 查 並 加 強 宣 導, 切 勿 有 重 複 支 領 之 情 形 發 生, 無 故 重 複 支 領 經 查 獲, 將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責 任 五 依 銓 敘 部 96 年 3 月 29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4 月 底 前, 逕 行 上 網 至 銓 敘 部 業 務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發 放 作 業 / 退 撫 經 費 資 料 維 護 作 業 / 點 選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登 錄 上 年 度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放 情 形 之 填 報 事 宜 六 各 機 關 學 校 退 撫 人 員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於 每 年 1 月 16 日 及 7 月 16 日 入 帳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三 應 辦 理 事 項 配 合 辦 理, 並 將 有 影 響 領 受 權 利 之 事 由, 應 即 通 報 本 府 人 事 處 給 與 科, 以 免 定 期 退 撫 給 與 誤 發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如 下 : ( 一 ) 至 少 每 半 年 與 領 受 人 聯 繫 一 次, 以 瞭 解 領 受 人 近 況 ( 二 ) 使 用 銓 敘 部 網 站 查 證 ; 如 對 於 查 驗 結 果 存 有 疑 義 或 知 悉 相 關 訊 息 時, 應 依 循 其 他 方 式 ( 如 直 接 訪 察 以 雙 掛 號 郵 件 通 知 領 受 人 函 請 相 關 機 關 提 供 資 料 等 ) 進 行 查 證, 俾 瞭 解 領 受 人 居 住 地 區 及 有 無 出 國 移 居 國 外 旅 居 大 陸 地 區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情 形, 作 為 發 給 退 撫 給 與 之 參 考 ( 三 ) 每 年 定 期 於 各 偶 數 月 五 日 前, 上 網 連 結 銓 敘 部 網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4

15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站, 核 對 更 新 領 受 人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人 數 等 資 料, 俾 確 實 辦 理 查 證 事 宜 ; 並 於 各 奇 數 月 五 日 以 後, 上 網 連 結 銓 敘 部 網 站, 依 登 載 項 目 瞭 解 領 受 人 資 料 庫 中 是 否 具 有 資 料 變 更 或 喪 失 停 止 領 受 事 由 ( 四 ) 登 錄 於 銓 敘 部 網 站 及 因 而 取 得 之 領 受 人 資 料,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保 密 ( 五 ) 應 由 專 責 人 員 使 用 銓 敘 部 網 站 查 證 資 料 ; 該 專 責 人 員 之 使 用 憑 證 密 碼 應 妥 為 保 管, 不 得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專 責 人 員 離 職 或 職 務 異 動 時, 應 立 即 將 其 使 用 權 限 註 銷 七 有 關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及 全 國 宿 舍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事 宜, 應 確 實 辦 理 : ( 一 ) 人 力 四 表 及 待 遇 報 送 應 於 每 月 5 日 前 上 傳 填 報 及 A4 各 類 調 查 表 請 依 各 期 限 完 成 報 送 ( 二 ) 全 國 宿 舍 管 理 系 統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起 已 移 撥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接 管, 其 網 址 自 101 年 3 月 1 日 起 一 律 改 以 新 網 址 ( 登 入 系 統 各 學 校 配 置 宿 舍 者, 請 於 每 年 月 1 日 ~5 日 前 至 全 國 宿 舍 管 理 系 統 填 報 宿 舍 資 料 經 本 府 彙 整 後, 再 轉 報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局 ( 三 ) 為 提 昇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系 統 成 績 處 理 績 效, 由 本 處 主 動 稽 催 管 考 ecpa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滿 分 之 機 關 學 校, 應 於 收 到 成 績 處 理 表 後,3 日 內 將 處 理 情 形 傳 真 回 報 ( 四 ) 為 配 合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之 人 事 業 務 考 核,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提 醒 所 屬 同 仁 使 用 自 然 人 憑 證 登 入 ecpa 進 行 線 上 個 人 資 料 核 校, 年 度 目 標 達 成 率 全 縣 須 達 30% ( 六 ) 人 員 調 動 異 動 檔 應 即 時 上 傳, 縣 內 調 動 請 以 電 話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5

16 文 官 核 心 文 價 官 值 核 : 心 廉 價 正 值 : 忠 廉 誠 正 專 忠 業 誠 效 專 能 業 關 效 懷 能 關 懷 聯 繫 ( 勿 輕 易 按 稽 催 ), 被 稽 催 機 關 應 於 3 日 內 上 傳 異 動 檔, 逾 期 則 扣 分 八 最 新 修 正 之 宿 舍 法 規 資 料 可 逕 至 行 政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 資 訊 與 服 務 / 法 規 服 務 ( 網 址 : 或 財 政 部 國 有 財 產 署 網 站 / 法 令 查 詢 / 行 政 規 則 / 條 列 式 行 政 規 則 / 公 用 財 產 ( 網 址 : 下 載 九 新 制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項 目 雖 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情 形 待 遇 資 料 報 送 情 形 現 有 員 額 數 及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等 4 項 調 整 為 員 額 數 正 確 性 及 人 事 資 料 正 確 性 等 2 項 惟 為 配 合 相 關 考 核 項 目,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報 送 情 形 及 待 遇 資 料 報 送 情 形 仍 須 依 規 定 日 期 按 月 填 報 及 傳 送 另 有 關 待 遇 報 送 部 分,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特 別 注 意 1-6 月 份 有 關 專 業 加 給 簡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金 額 是 否 正 確, 俾 便 待 遇 抽 查 十 行 政 院 函 以, 有 關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員 工 文 康 活 動, 不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務 人 員 學 習 時 數, 以 避 免 造 成 民 眾 觀 感 不 佳 1 人 事 人 員 共 同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第 一 流 的 公 共 服 務 16

17 人 事 業 務 常 見 問 題 ( 或 錯 誤 ) 案 例 探 討 任 免 類 案 例 : 1 某 甲 係 95 年 地 方 特 考 四 等 考 試 錄 取, 於 96 年 3 月 20 日 分 發 基 隆 市 某 機 關, 並 銓 審 委 任 第 3 職 等 1 本 俸 在 案, 但 必 須 服 務 滿 三 年 後 方 得 調 至 同 分 發 區 之 其 他 機 關 服 務, 嗣 該 員 又 復 應 96 年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於 97 年 10 月 20 日 分 發 本 縣 屬 某 校, 請 問 可 否 以 其 前 銓 審 有 案 為 由, 先 予 核 發 派 代 令? A: 地 方 特 考 從 99 年 開 始, 錄 取 分 發 區 修 正 為 15 個 分 發 區, 分 為 台 北 市 新 北 市 台 中 市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桃 園 縣 基 宜 區 (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 竹 苗 區 ( 新 竹 縣 市 苗 栗 縣 ) 彰 投 區 (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 雲 嘉 區 (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市 ) 屏 東 縣 花 東 區 (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及 連 江 縣, 考 試 採 分 區 錄 取 分 區 分 發 方 式 辦 理 因 某 甲 未 完 成 規 定 之 服 務 年 限, 無 法 併 資 採 計, 故 亦 無 法 先 予 派 代 2 某 甲 係 98 年 高 考 三 級 筆 試 錄 取 人 員, 請 問 渠 如 分 發 至 屏 東 縣 某 鄉 公 所 服 務,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可 否 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隨 即 轉 調 至 該 公 所 所 屬 機 關? A: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之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二 依 考 選 部 98 年 3 月 12 日 研 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範 圍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略 以,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倘 分 發 至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鄉 鎮 市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任 職, 其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實 際 任 職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鄉 鎮 市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三 綜 上, 某 甲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得 轉 調 至 該 公 所 所 屬 機 關, 惟 不 得 轉 調 屏 東 縣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四 另 某 甲 如 分 發 至 屏 東 縣 政 府 ( 或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服 務,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後, 得 轉 調 至 屏 東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但 不 得 轉 調 縣 轄 各 公 所 ( 含 所 屬 機 關 ) 3 某 甲 係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經 分 發 至 臺 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任 職 5 年 11 個 月 29 天, 現 某 甲 可 否 過 調 至 銓 敘 部 任 職? A: 可 以 考 選 部 99 年 6 月 18 日 函 :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係 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為 申 請 舉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係 以 銓 敘 部 為 申 請 舉 辦 機 關 身 障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之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如 載 明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及 銓 敘 部, 自 考 試 及 格 之 日 起 6 年 內, 仍 得 於 行 政 院 暨 其 所 屬 機 關 及 行 政 院 以 外 之 各 機 關 間 轉 調 4 A 機 關 98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某 甲 領 有 精 神 病 之 中 度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並 經 診 斷 為 精 神 分 裂 病, 某 甲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後 是 否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A: 銓 敍 部 令 : 現 任 或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患 有 精 神 疾 病 者, 如 經 由 精 神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為 病 人 規 律 用 藥 治 療, 病 情 穩 定, 無 明 顯 精 神 症 狀 者, 則 非 屬 任 用 法 規 定 之 精 神 病 因 此,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為 精 神 病 者 得 否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涉 及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但 因 病 情 惡 化 或 加 重, 有 退 休 法 第 6 條 及 第 7 條 規 定 之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情 形, 應 依 退 休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5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辦 事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得 否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人 事 管 理 員 職 務? A: 不 可 以 任 用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本 案 職 務 已 跨 官 等, 不 得 權 理 6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技 士, 得 否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A: 可 以 調 任 辦 法 第 4 條 後 段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並 得 單 向 調 任 與 原 任 職 組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系 之 職 務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與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17

18 7 某 甲 經 調 任 B 機 關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後, 可 否 調 任 人 事 處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有 無 相 關 限 制? A: 職 組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行 政 為 同 一 職 組, 但 以 本 職 系 現 職 人 員 單 向 調 任 為 限 又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與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為 同 職 組, 得 相 互 調 任 調 任 辦 法 第 10 條 : 依 第 4 條 規 定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人 員 及 依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規 定 取 得 現 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人 員, 於 任 該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認 為 有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因 此, 某 甲 如 擬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須 調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先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再 滿 1 日 後, 始 得 調 任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8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B 科 科 長,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9 職 等,A 機 關 首 長 得 否 將 其 調 任 B 科 辦 事 員? A: 原 則 不 可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略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略 ):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主 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辦 事 員 為 委 任 官 等, 且 同 單 位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指 擬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較 原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列 等 低 一 職 等 時, 始 得 予 調 任 9 C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主 任 秘 書, 先 行 調 派 為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專 員, 經 3 個 月 後 再 調 派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有 無 違 反 調 任 規 定? A: 可 以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主 任 秘 書 非 屬 上 開 人 員, 自 得 調 任 10 某 甲 為 A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某 乙 為 B 機 關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秘 書, 可 否 指 名 對 調? 程 序 為 何? A: 不 可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 略 ):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列 等 關 務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稱 階 海 岸 巡 防 及 消 防 機 關 列 警 察 官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等 階 醫 事 人 員 間 之 職 務 級 別 相 同, 且 同 為 主 管 同 為 副 主 管 或 同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敘 明 理 由, 報 經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各 該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對 調 11 某 乙 現 擔 任 A 機 關 B 科 科 長, 嗣 某 乙 父 親 某 甲 調 陞 A 機 關 首 長, 某 乙 須 否 因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而 調 離 現 職? A: 不 用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3 項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迴 避 限 制 12 某 乙 兒 子 某 丙 在 校 成 績 優 異, 於 畢 業 後 應 公 務 人 員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如 經 分 發 至 A 機 關 B 科 擔 任 辦 事 員 職 務, 是 否 有 違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A: 有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 第 2 項 )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第 11 條 第 3 款 規 定 : 依 法 律 規 定 有 迴 避 任 用 之 情 形, 由 用 人 機 關 調 整 職 務 或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或 申 請 舉 辦 考 試 機 關 改 行 分 配 13 A 機 關 簡 任 第 11 職 等 首 長, 得 否 免 經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B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第 11 職 等 技 正 職 務? A:A 機 關 簡 任 第 11 職 等 首 長,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B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第 11 職 等 技 正 14 C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8 職 等 課 長, 得 否 免 經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D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18

19 至 第 9 職 等 秘 書? A:C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8 職 等 課 長,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逕 予 調 任 至 D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秘 書 15 E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陞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得 否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予 調 陞 該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主 任 秘 書? A:E 機 關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陞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予 調 陞 該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主 任 秘 書 16 市 政 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第 10 職 等 秘 書, 得 否 免 經 甄 審 陞 任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11 職 等 參 議? A: 市 政 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第 10 職 等 秘 書,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陞 任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至 11 職 等 參 議 17 某 甲 99 年 8 月 1 日 由 A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陞 任 該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股 長, 嗣 B 機 關 有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出 缺, 某 甲 可 否 參 加 公 開 甄 選? A: 不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 第 1 項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第 2 項 )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18 某 乙 自 98 年 6 月 1 日 起 任 C 機 關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於 99 年 1 月 15 日 過 調 D 機 關 任 委 任 第 1 職 等 至 第 3 職 等 書 記,D 機 關 99 年 5 月 15 日 辦 理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內 陞, 某 乙 得 否 參 加 甄 審? A: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 略 ):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但 合 計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某 乙 為 辦 事 員, 屬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加 計 書 記 年 資 合 計 滿 1 年 (12 個 月 ) 19 A 機 關 辦 理 第 5 序 列 職 缺 陞 遷 時, 因 第 4 序 列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該 機 關 得 否 由 第 3 序 列 人 員 陞 遷? 又 所 稱 無 適 當 人 選 係 指 何 種 情 形? A: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6 條 第 2 項 ( 略 ):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3 項 : 無 適 當 人 選, 指 次 一 序 列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均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非 適 當 人 選, 或 次 一 序 列 均 未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20 某 甲 現 任 A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技 正, 經 自 願 降 調 薦 任 第 6 職 等 技 佐, 嗣 後 A 機 關 有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技 士 職 缺, 某 甲 得 否 優 先 陞 任? A: 不 可 以 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一 條 各 款 規 定 不 符 21 A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經 公 開 甄 選, 並 依 程 序 報 請 首 長 就 前 3 名 圈 定 陞 補, 惟 首 長 有 不 同 意 見 未 予 圈 定,A 機 關 得 否 重 行 公 開 甄 選 另 行 遴 才? A: 可 以 陞 遷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第 3 項 :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指 如 由 本 逼 關 人 員 陞 遷 或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之 改 變, 或 增 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方 式 等 依 本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情 形 因 此, 如 原 來 採 面 試 之 公 開 甄 選 結 果, 首 長 不 同 意 時, 可 簽 奉 首 長 核 可 再 辦 理 一 次 公 開 甄 選, 但 須 增 加 舉 行 其 他 方 式 ( 如 改 為 筆 試 及 面 試 ) 22 A 機 關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9 年 1 月 20 日 指 派 某 甲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4 月 19 日 止 (3 個 月 ), 更 換 某 乙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100 年 1 月 1 日 再 更 換 某 甲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代 理 期 間 應 至 何 時? A:100 年 9 月 30 日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 例 1: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99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99 年 11 月 25 日 更 換 B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100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A B 現 職 人 員 均 不 得 再 代 理 例 2: 某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A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2 月 24 日 止 (3 個 月 ), 更 換 B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100 年 1 月 1 日 再 更 換 A 現 職 19

20 人 員 代 理, 其 期 間 應 至 100 年 9 月 30 日 止 (9 個 月 )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A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再 代 理 ( 按 :A 現 職 人 員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合 計 1 年 ) 23 某 甲 現 職 為 A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目 前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8 職 等, 當 B 機 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主 任 職 務 出 缺 時, 某 甲 可 否 代 理? A: 不 可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 一 ) 機 關 首 長 ( 或 單 位 主 管 )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遞 補 時,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人 員 代 理, 須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 二 ) 其 他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亦 應 依 前 款 順 序 代 理 但 本 機 關 確 無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時, 始 得 由 本 機 關 具 有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本 案 主 任 職 務 是 跨 列 簡 任 官 等, 某 甲 雖 占 8-9 專 員 缺, 但 實 際 銓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未 具 第 9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代 理 跨 列 簡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24 某 甲 係 78 年 丁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科 及 格 二 專 畢 業,101 年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辦 事 員, 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8 年 甲 等, 敘 委 五 本 二 助 理 員, 敘 委 五 本 三 書 記, 敘 委 五 本 三 課 員 稅 務 員 辦 事 員, 請 問 101 年 是 否 符 合 參 加 委 升 薦 訓 練 遴 選? A: 某 甲 係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二 專 畢 業 應 適 用 任 用 法 17 條 6 項 2 款 規 定 以 學 歷 認 定, 應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8 年 方 符 規 定, 某 甲 雖 起 任 委 五 助 理 員, 惟 任 書 記 職 務 年 資 2 年 應 予 扣 除, 實 際 任 五 等 職 務 年 資 為 9 年 -2 年 =7 年, 不 符 滿 8 年 之 規 定 依 法 不 能 參 加 25 某 甲 係 83 年 普 考 公 職 護 士 及 格, 敘 委 三 本 一 護 士, 以 專 技 特 考 轉 任 委 五 本 五 護 士, 敘 薦 六 本 二, 改 任 醫 事 人 員 敘 士 生 級, 轉 衛 生 稽 查 員 敘 委 三 功 四, 考 績 升 等 為 委 五 功 四,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8 年 甲, 符 合 參 加 101 年 委 升 薦 選, 請 問 委 五 職 務 年 資 如 何 計 算? A: 銓 敘 部 91 年 3 月 4 日 部 地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醫 事 人 員 雖 未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惟 如 係 原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 按 : 指 以 所 具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經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 於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醫 事 條 例 ) 施 行 後, 經 改 任 換 敘 為 醫 事 人 員 者, 自 得 再 轉 調 銓 敘 審 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從 而 其 曾 任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醫 事 人 員 年 資 及 考 績 得 採 認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5 項 ( 按 : 現 為 第 6 項 ) 規 定 之 年 資 與 考 績 茲 以 該 員 改 任 換 敘 為 醫 事 人 員 前, 未 具 以 普 考 及 格 資 格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爰 此, 其 曾 經 該 部 銓 敘 審 定 醫 事 人 員 年 資 及 考 績, 尚 無 法 採 認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年 資 與 考 績 ( 銓 敘 部 100 年 2 月 16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某 甲 88 年 4 月 6 日 以 其 83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檢 覈 護 理 師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原 職 改 敘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資, 及 88 年 6 月 1 日 原 職 改 派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之 年 資 部 分, 依 原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現 已 廢 止 ) 第 5 條 第 3 項 銓 敍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及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年 資, 得 依 本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銓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採 計 為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之 考 績 及 年 資 爰 某 甲 以 專 技 特 考 轉 任 委 五 本 五 護 士, 敘 薦 六 本 二 之 年 資 可 採 計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年 資 及 以 後 之 委 五 職 務 年 資 26 某 甲 72 年 特 種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電 信 人 員 考 試 業 務 員 考 試 及 格 至 任 職 中 華 電 信 業 務 員,78 年 薪 級 為 290 薪 點, 轉 任 國 立 高 職 管 理 員 敘 委 三 功 八, 調 辦 事 員 敘 委 五 功 八, 調 委 五 書 記, 調 升 委 五 管 理 員, 調 委 五 管 理 員,101 年 敘 委 五 功 十, 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8 年 甲 等 ( 升 管 理 員 ) 97 年 乙 等 ( 降 書 記 ) 96 年 乙 等 ( 降 書 記, 以 原 職 辦 事 員 辦 理 考 績 ), 請 問 可 否 參 加 101 年 委 升 薦 遴 選 作 業? 委 五 年 資 如 何 計 算? A: 某 甲 電 信 特 考 業 務 員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普 考 之 丙 等 特 考, 現 敘 委 五 功 十 最 近 三 年 考 績 ( 不 以 連 續 為 必 要 ),100 年 甲 等 99 年 甲 等 96 年 乙 等, 符 合 任 用 法 17 條 6 項 1 款 規 定 ( 一 ) 年 資 項 目 : 服 務 年 資 以 任 經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年 資 為 限 另 查 銓 敘 部 87 年 11 月 27 日 87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現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20

21 得 以 其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年 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 按 現 為 第 6 項 ) 第 1 2 款 有 關 年 資 之 規 定, 惟 其 最 近 3 年 年 終 考 績 仍 須 係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之 年 終 考 績, 始 得 採 認 ( 二 ) 考 績 項 目 : 考 績 ( 成 ) 之 計 算, 係 以 各 遴 選 機 關 提 供 符 合 參 訓 資 格 人 員 名 冊 之 時 間 為 準, 以 最 近 五 年 之 年 終 考 績 ( 成 ) 及 另 予 考 績 ( 成 ) 為 限 ( 三 ) 綜 上, 評 分 標 準 表 之 考 績 項 目 所 稱 最 近 5 年, 係 指 各 遴 選 機 關 提 供 符 合 資 格 參 訓 人 員 名 冊 之 時 間, 往 前 推 算 5 年 之 考 績 而 言, 是 以, 有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期 間 之 最 近 5 年 考 績 皆 可 併 計 採 計 為 考 績 項 目 評 分 另 現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得 以 其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後, 曾 任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之 年 資,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3 項 ( 按 現 為 第 6 項 ) 第 1 2 款 有 關 年 資 之 規 定 (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 爰 某 甲 78 年 考 成 為 290 薪 點 (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 爰 自 79 年 起 至 90 年 為 相 當 委 五 年 資, 併 計 96 年 至 100 年 委 五 職 務 年 資 ( 扣 除 至 降 調 書 記, 仍 敘 委 五 功 八 俸 級 年 資 ) 27 李 君 現 任 澎 湖 縣 澎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地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助 理 員, 歷 至 92 年 考 績 晉 敘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475 俸 點 在 案, 其 係 以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丁 等 考 試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行 政 科 考 試 及 格 之 資 格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曾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其 應 以 何 種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參 加 委 升 薦 訓 練? A: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5 項 第 1 款 僅 規 定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並 未 特 意 限 縮 為 初 任 當 時 之 任 用 資 格 考 試, 故 李 君 如 曾 應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於 93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依 規 定 得 參 加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並 得 於 訓 練 合 格 後, 取 得 升 任 兼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準 此, 李 員 倘 93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 按 函 稱 92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91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7 條 第 5 項 規 定, 應 具 有 94 年 度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之 參 訓 資 格 ( 部 銓 五 ) 28 某 甲 於 高 考 錄 取 報 到 受 訓, 原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於 訓 練 期 間 請 婚 假 5 日 如 請 婚 假 14 日,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何? A: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婚 假 為 14 4/12=4.6 天 ( 即 5 天 ),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超 過 婚 假 日 數 14-5=9 日,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9 月 9 日 29 某 乙 於 高 考 錄 取 報 到 受 訓, 原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於 訓 練 期 間 至 起 請 娩 假 42 日, 銷 假 上 班,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何? A: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婚 假 為 42 4/12=14 天,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超 出 日 數 (42-14=28 日 ), 延 後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9 月 28 日 30 某 丙 於 高 考 錄 取 報 到 受 訓, 原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8 月 31 日, 於 訓 練 期 間 至 起 請 娩 假 21 日 ( 原 請 42 日 提 早 銷 假 ), 銷 假 上 班, 則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何? A: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31 條 規 定, 婚 假 為 42 4/12=14 天,8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計 請 娩 假 21 日,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超 出 日 數 (21-14=7 日 ), 延 後 訓 練 期 滿 日 為 10 月 6 日 31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1 職 等 書 記, 得 否 調 任 委 任 第 3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得 否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A: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1 職 等 書 記, 得 調 任 委 任 第 3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職 務 ;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理 由 :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 職 務 跨 列 二 個 官 等 者, 不 得 權 理 32 某 甲 應 91 年 初 等 考 試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及 格, 至 97 年 1 月 已 敘 至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書 記, 復 應 96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錄 取 分 發 佔 缺 實 務 訓 練, 於 97 年 3 月 31 日 分 發 某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擔 任 課 員, 該 機 關 應 如 何 辦 理 其 到 職 相 關 事 宜? A: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先 以 委 任 5 等 本 俸 5 級 核 薪, 某 甲 原 已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機 關 應 先 為 其 辦 理 視 同 調 任, 以 連 續 其 任 職 年 資 至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之 翌 日 ( ), 予 以 辦 理 薦 任 第 6 職 等 調 派 案, 並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先 予 試 用 於 ( 以 月 計, 試 用 6 個 月 ) 試 用 期 滿, 於 合 格 實 授 後, 該 員 得 因 此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21

22 33 某 乙 應 92 年 普 考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及 格, 至 市 公 所 任 辦 事 員, 復 應 95 年 地 方 特 考 三 等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錄 取, 分 發 某 縣 稅 捐 稽 徵 處 服 務, 該 機 關 可 否 為 其 辦 理 視 同 調 任 相 關 事 宜? A: 本 案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無 法 單 向 調 任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惟 因 某 乙 大 學 係 就 讀 商 學 系, 因 此 就 其 曾 修 習 學 分 研 議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須 曾 修 習 與 擬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之 科 目 20 學 分 以 上, 依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或 普 通 考 試 專 業 科 目 及 各 校 系 ( 科 所 ) 必 修 科 目 表 所 修 習 之 專 門 科 目, 參 酌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所 定 工 作 性 質 及 內 容, 計 其 學 分, 但 科 目 類 似 學 分 不 得 重 複 採 計 ( 類 此 案 件 最 好 以 個 案 方 式 送 銓 敘 部 先 認 定 ) 34 某 丙 原 任 國 中 薦 任 第 6 職 等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護 士, 於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實 施 時 選 擇 不 改 任 換 敘, 95 年 間 該 校 一 般 行 政 幹 事 出 缺, 該 員 擬 以 修 習 空 大 相 關 20 學 分 轉 任, 是 否 可 行? A: 依 新 修 正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規 定,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須 改 為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雖 已 公 布 惟 仍 有 一 年 過 渡 期, 至 才 生 效, 某 丙 原 畢 業 於 護 理 學 校 為 高 職 學 歷, 為 其 曾 修 習 一 般 行 政 學 分 20 個 以 上, 並 送 銓 敘 部 個 案 認 定 有 案, 經 機 關 首 長 同 意,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調 任, 並 予 核 敘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幹 事 35 張 員 89 年 普 考 及 格, 任 職 屏 東 林 管 處 技 士 歷 至 審 定 委 四 本 四 330 俸 點, 復 應 95 年 高 考 3 級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本 府 佔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因 89 年 普 考 未 有 服 務 年 限 限 制, 委 任 第 4 職 等 得 以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故 本 府 發 布 調 派 令 ( 視 同 商 調 ) 年 資 銜 接 張 員 雖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4 級 330 俸 點, 惟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支 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具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且 擔 任 與 擬 任 職 務 同 一 職 系 4 個 月 以 上, 得 以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未 具 委 任 第 5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95 年 12 月 31 日 張 員 薦 任 職 務 尚 在 試 用 期 間, 爰 以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4 級 330 俸 點 合 格 實 授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1 級 及 獎 金, 以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發 給 標 準, 爰 發 給 荐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考 績 獎 金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張 員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且 與 原 任 年 資 銜 接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休 假 年 資 36 胡 員 94 年 5 月 1 日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台 北 市 都 市 更 新 處 幫 工 程 司 (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職 系 ), 審 定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在 案 復 應 95 年 高 考 3 級 考 試 都 市 計 畫 技 術 科 及 格 95 年 10 月 30 日 分 發 本 府 占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因 其 專 技 轉 任 之 職 系 與 擬 任 職 務 同 一 職 系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4 條 ), 該 員 因 具 本 職 缺 任 用 資 格, 故 本 府 發 布 調 派 令 ( 荐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 其 原 敘 級 俸 高 於 考 試 取 得 資 格 之 級 俸 時, 級 俸 仍 准 支 原 敘 級 俸, 加 給 如 原 敘 職 等 在 所 占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仍 依 原 敘 職 等 標 準 支 給 爰 支 給 6 等 本 一 俸 給 胡 員 擔 任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同 一 職 系 4 個 月 以 上, 得 以 向 保 訓 會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是 以, 該 員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 訓 練 期 滿,95 年 12 月 30 日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有 案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6 個 月 以 上, 免 予 試 用 ) 胡 年 資 銜 接 可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以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一 級 及 獎 金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即 發 給 6 等 本 俸 2 級 獎 金 胡 員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且 與 原 任 年 資 銜 接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休 假 年 資 37 吳 員 原 應 91 年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任 職 新 竹 市 香 山 區 公 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書 記, 歷 至 95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2 職 等 本 俸 1 級 230 俸 點 在 案, 復 應 95 年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95 年 10 月 30 日 分 發 本 府 占 缺 ( 辦 事 員 )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91 年 初 等 考 試 未 有 服 務 年 限 限 制, 委 任 第 2 職 等 得 以 權 理 委 任 第 3 職 等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視 同 商 調 年 資 銜 接, 該 員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吳 員 雖 審 定 委 任 第 2 職 等 本 俸 1 級 230 俸 點, 惟 可 22

23 依 上 開 規 定 支 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具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列 同 一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4 個 月 以 上, 可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於 95 年 12 月 29 日 訓 練 期 滿, 95 年 12 月 30 日 派 代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其 非 初 任 委 任 官 等, 爰 免 經 試 用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可 以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1 級 及 獎 金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具 本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且 與 原 任 年 資 銜 接, 得 繼 續 併 計 其 休 假 年 資 ( 吳 員 訓 練 期 間 休 假 至 多 請 14 3/12=3.5 天 ) 38 賴 員 原 應 92 年 地 方 特 考 4 等 考 試 及 格 93 年 3 月 31 日 分 發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占 地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缺,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1 級 300 俸 點 在 案 賴 員 復 應 95 年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96 年 3 月 16 日 分 發 原 機 關 占 地 政 職 系 課 員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該 員 得 以 委 任 第 4 職 等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因 具 該 職 缺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故 本 府 發 布 調 派 令 年 資 銜 接, 該 員 據 以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訓 練 期 間 支 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賴 員 未 具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4 個 月 ( 至 未 滿 4 個 月 ), 不 得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該 員 於 96 年 7 月 15 日 訓 練 期 滿,96 年 7 月 16 日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未 具 委 任 第 5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賴 員 於 96 年 12 月 30 日 試 用 期 滿,12 月 31 日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併 計 委 任 第 4 職 等 年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並 晉 本 俸 1 級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 惟 96 年 年 終 考 績 係 併 資 辦 理 考 績, 不 得 作 為 取 得 較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年 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 40 石 員 原 應 96 年 普 通 考 試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類 科 及 格 分 發 新 竹 市 政 府 任 辦 事 員 職 務, 審 定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在 案 石 員 復 應 97 年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97 年 10 月 17 日 分 發 本 府 社 會 局 占 社 會 工 作 師 ( 職 務 列 等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缺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可 否 視 同 調 任 發 派? 如 何 支 薪? 可 否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免 除 試 用? 及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給 考 績 獎 金? 可 否 併 資 休 假? A: 石 員 現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不 得 權 理 薦 任 第 6 職 等 社 會 工 作 師 職 務 資 格, 故 新 竹 市 政 府 應 以 卸 職 方 式 辦 理 石 員 動 態 登 記,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規 定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支 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之 訓 練 津 貼 ( 雖 佔 薦 任 第 6 至 7 職 等 職 務, 惟 依 規 定 仍 只 能 支 領 5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未 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不 得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該 員 於 98 年 2 月 16 日 訓 練 期 滿,98 年 2 月 17 日 派 代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審 定 先 予 試 用 未 具 委 任 第 5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0 條 規 定 ) 於 98 年 8 月 16 日 試 用 期 滿,8 月 17 日 審 定 合 格 實 授,98 年 年 終 以 薦 任 第 6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41 彭 員 原 應 85 年 警 察 特 考 4 等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科 及 格, 於 92 年 8 月 15 日 轉 任 本 縣 消 防 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在 案 請 問 可 否 調 任 鄉 民 代 表 會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組 員 職 務? A: 彭 員 原 應 85 年 警 察 特 考 4 等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科 及 格, 依 據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規 定, 得 轉 任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一 般 民 政 人 事 行 政 法 制 等 職 系 彭 員 於 92 年 8 月 15 日 轉 任 本 縣 消 防 局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在 案 依 據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法 第 6 條 第 5 款 規 定 在 消 防 機 關 任 委 任 5 職 等 職 務 滿 2 年 以 上, 且 其 工 作 性 質 與 調 任 職 務 職 系 性 質 相 近, 成 績 優 良, 得 以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復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彭 員 已 逾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服 務 年 限 6 年 以 上, 是 以, 該 員 得 以 轉 任 鄉 民 代 表 會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組 員 職 務 42 黃 員 前 任 職 於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第 二 河 川 局, 銓 敘 審 定 : 正 工 程 司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俸 3 級 520 俸 點, 黃 員 於 96 年 11 月 15 日 辭 職 本 府 工 務 局 現 有 委 任 第 4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技 佐 職 缺, 於 97 年 5 月 21 日 向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申 請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該 局 於 97 年 5 月 30 日 同 意 本 府 自 行 遴 用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應 如 何 派 代 敘 薪? A: 黃 員 係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其 薪 級 依 俸 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經 銓 敘 合 格 人 員, 於 離 職 後 再 任 時, 其 23

24 俸 級 核 敘 比 照 第 11 條 規 定 辦 理 但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敘 俸 級 者, 敘 與 原 俸 級 相 當 之 俸 級 ; 低 於 原 敘 俸 級 者, 敘 所 再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相 當 俸 級, 以 敘 至 所 任 職 務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如 有 超 過 之 俸 級,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依 上 開 規 定, 本 府 97 年 6 月 16 日 派 黃 員 為 工 務 局 技 佐, 核 敘 薦 任 第 6 職 等 年 功 俸 5 級,520 俸 點 黃 員 於 97 年 9 月 調 陞 為 工 務 局 技 士, 職 務 列 等 為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至 第 7 職 等, 依 俸 給 法 規 定, 黃 員 核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3 級,520 俸 點 ( 因 黃 員 係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非 現 職 降 調, 不 符 俸 給 法 第 11 條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人 員, 仍 敘 原 俸 級 之 規 定 ) 黃 員 若 辭 職 再 任 書 記 職 務, 則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年 功 俸 8 級 415 俸 點 ( 俸 給 法 14 條 ); 如 係 現 職 自 願 降 調 書 記 則 敘 委 任 第 5 職 等 年 功 俸 10 級 520 俸 點, 如 超 過 520 俸 點 仍 准 照 支 43 某 甲 原 係 83 年 基 層 特 考 丙 等 地 政 職 系 類 科 考 試 及 格,93 年 應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35 俸 點 審 定 地 政 職 系 有 案, 於 98 年 間 辦 理 辭 職,98 年 復 應 地 方 特 考 3 等 地 政 職 系 類 科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某 縣 市 政 府 實 務 訓 練 請 問 : ( 一 ) 某 甲 可 否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在 訓 練 期 間 派 任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35 俸 點, 以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參 加 訓 練,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A:1 訓 練 期 間 可 否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之 資 格 派 任 薦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35 俸 點, 或 以 98 年 特 考 3 等 考 試 之 資 格 實 務 訓 練, 係 屬 機 關 首 長 之 權 責, 惟 訓 練 期 滿 派 任 時, 某 甲 得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資 格 送 審 2 某 甲 因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試 錄 取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四 個 月 以 上, 得 縮 短 訓 練 為 2 個 月 3 某 甲 因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半 年 之 經 驗, 應 免 予 試 用 ( 二 ) 某 甲 可 否 不 受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調 任 他 機 關? A:1 因 某 甲 可 以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派 代 送 審, 可 以 不 受 特 考 特 用 限 制 得 調 任 他 機 關 2 惟 某 甲 如 未 在 原 分 發 機 關 服 務 滿 3 年 以 上,96 年 3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無 法 在 他 機 關 發 生 效 力 44 王 員 係 應 93 年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分 配 至 屏 東 縣 政 府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6 年 1 月 1 日 敘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2 級 310 俸 點 ; 王 員 復 應 96 年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恆 春 鎮 公 所 實 務 訓 練,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職 務, 現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公 所 擬 商 調 王 員,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可 否 調 任? 有 何 不 良 影 響? 如 可 調 任 應 敘 何 俸 級? A:( 一 ) 王 員 可 以 依 普 考 資 格 調 任 雲 林 縣 斗 南 鎮 公 所 任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無 法 依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調 任 ( 二 ) 有 何 影 響 :1 分 配 恆 春 鎮 公 所 實 務 訓 練, 如 在 訓 練 期 間 調 任, 因 未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故 無 法 取 得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2 分 配 恆 春 鎮 公 所 實 務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惟 服 務 未 滿 3 年 調 任, 可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但 該 證 書 無 法 在 恆 春 鎮 公 所 以 外 機 關 發 生 效 力 ( 三 ) 王 員 可 調 斗 南 鎮 公 所 任 職 敘 委 任 第 4 職 等 本 俸 2 級 310 俸 點 ; 但 無 法 以 96 年 地 方 特 考 3 等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申 請 改 敘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45 彭 員 原 任 本 府 科 長 職 務, 歷 至 99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薦 任 第 8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590 俸 點 在 案, 可 否 免 經 甄 審 調 任 本 縣 屏 東 市 戶 政 事 務 所 股 長 (P06-P07)? A: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其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因 屏 東 市 戶 政 事 務 所 股 長 為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爰 本 府 逕 行 核 發 彭 員 屏 東 縣 屏 東 市 戶 政 事 務 所 股 長 職 務 派 令 彭 員 支 領 第 8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支 領 第 7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46 李 員 原 任 本 府 地 政 處 地 權 科 科 員 職 務,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7 職 等 年 功 俸 2 級 505 俸 點 在 案, 可 否 自 願 降 調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事 員? A: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應 公 開 甄 選, 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略 以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 須 切 結 自 願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同 意 書 )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爰 本 案 經 頭 份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辦 理 甄 選 程 序 後 報 陳 本 府 核 布 李 員 該 所 委 任 第 5 職 等 年 功 俸 9 級 505 俸 點 辦 事 員 職 務 派 令 李 員 應 支 領 5 職 等 專 業 加 給,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仍 可 晉 級 24

25 47 賴 員 原 任 本 府 地 政 處 副 處 長 職 務,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薦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5 級 670 俸 點 在 案, 可 否 免 經 甄 審 調 任 本 縣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A: 依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略 以 機 關 首 長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其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爰 本 府 逕 行 核 布 賴 員 屏 東 縣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職 務 派 令, 又 派 令 生 效 日 為 99 年 1 月 3 日, 此 時 98 年 考 績 案 尚 未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俟 賴 員 98 年 年 終 考 績 審 定 後, 俸 級 如 有 晉 級, 應 辦 理 申 請 俸 級 變 更 48 李 員 原 任 本 府 地 政 處 辦 事 員 職 務, 歷 至 98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2 級 340 俸 點 在 案, 如 何 調 升 本 縣 屏 東 地 政 所 課 員? A: 依 98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4 5 條 規 定 略 以,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應 公 開 甄 選, 爰 本 案 經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9 條 辦 理 甄 選 程 序 後 報 陳 本 府 核 布 李 員 該 所 課 員 職 務 派 令 49 黃 員 原 職 為 宜 蘭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隊 員, 歷 至 99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為 警 佐 2 階 本 俸 3 級 180 元 在 案, 另 邱 員 為 本 府 消 防 局 隊 員, 歷 至 99 年 1 月 1 日 審 定 為 警 佐 3 階 本 俸 3 級 150 元 在 案, 黃 邱 二 員 可 否 免 經 公 開 甄 審 指 名 對 調? A: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略 以 :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符 合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案 經 本 府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考 核 甄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爰 核 布 黃 員 為 該 局 隊 員 職 務 派 令 50 陳 員 具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4 等 考 試 地 政 科 錄 取, 分 發 屏 東 地 政 事 務 所 占 辦 事 員 職 務 實 務 訓 練, 並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98 年 7 月 26 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如 何 辦 理 比 敘? A: 一 陳 員 具 後 備 軍 人 身 分, 應 97 年 特 種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4 等 考 試 地 政 科 錄 取, 分 發 頭 份 地 政 事 務 所 占 辦 事 員 職 務 實 務 訓 練, 並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核 定 98 年 7 月 26 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正 式 派 代 送 審, 暫 支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280 俸 點, 先 予 敘 明 二 陳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免 予 試 用 三 陳 員 係 空 軍 ( 電 子 戰 裝 備 修 護 官 ) 上 尉 退 伍 ( 軍 中 年 資 88 年 11 月 6 日 至 96 年 11 月 12 日,88 年 11 月 6 日 初 任 少 尉 89 年 12 月 1 日 晉 任 中 尉 93 年 12 月 1 日 晉 任 上 尉,96 年 11 月 12 日 核 定 退 伍 ), 按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及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以 其 軍 職 中 尉 年 資 比 敘 委 任 第 5 職 等, 並 採 計 其 89 年 12 月 至 93 年 11 月 計 4 年 中 尉 年 資, 提 高 本 俸 4 級, 因 陳 員 現 職 為 地 政 職 系, 其 空 軍 電 子 戰 裝 備 修 護 官 上 尉 年 資, 依 軍 職 專 長 與 公 務 人 員 職 系 認 定 對 照 表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職 系 為 電 子 工 程, 未 符 提 敘 年 功 俸 須 符 合 性 質 相 近 之 規 定, 爰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370 俸 點 考 訓 類 案 例 : 1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發 生 喪 娩 假 之 事 實 可 否 改 以 喪 娩 假 登 記? A: 公 務 人 員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發 生 喪 假 或 娩 假 之 事 實, 同 意 准 予 改 以 喪 假 或 娩 假 登 記 嗣 後 若 仍 有 續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需 要, 再 依 延 長 病 假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2 延 長 病 假 有 無 次 數 之 限 制? A: 延 長 病 假 之 核 給, 不 論 是 否 為 同 一 病 情, 應 視 其 最 近 24 個 月 內 所 請 延 長 病 假 是 否 超 過 1 年 而 定, 尚 無 次 數 之 限 制 ( 銓 敘 部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3 公 務 人 員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欲 銷 假 上 班, 是 否 須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A: 依 銓 敘 部 84 年 10 月 9 日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因 患 重 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者, 其 在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前 或 期 滿 時 欲 銷 假 上 班, 仍 須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以 為 機 關 長 官 認 定 其 是 否 病 癒 之 依 據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因 癌 症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得 否 因 病 情 25

26 穩 定 銷 假 上 班 一 節, 基 於 機 關 業 務 之 正 常 運 作 及 兼 顧 當 事 人 健 康 狀 況 等 為 考 量, 仍 請 機 關 長 官 依 規 定 視 個 別 情 況 認 定 為 宜 4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生 產 或 流 產, 如 何 給 假? A: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期 間 生 產 或 流 產, 而 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4 款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請 假 規 則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分 娩 或 流 產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賸 餘 日 數 之 假 期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5 配 偶 分 娩 者 陪 產 假 應 如 何 核 給? A: 查 有 關 陪 產 假 之 增 訂, 係 為 因 應 現 代 社 會 結 構 多 以 小 家 庭 為 主, 公 務 人 員 於 配 偶 分 娩 時, 確 有 從 旁 照 料 之 必 要 惟 為 切 合 意 旨, 陪 產 假 應 於 分 娩 日 前 後 3 日 ( 亦 即 含 分 娩 日 合 計 7 日 ) 內 請 畢, 並 得 分 次 核 給, 每 次 應 至 少 半 日 ( 銓 敘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6 配 偶 懷 孕 流 產 者, 可 否 核 給 陪 產 假? A: 查 銓 敘 部 前 於 邀 集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及 婦 女 團 體 代 表 開 會 討 論 有 關 分 娩 流 產 給 假 天 數 等 相 關 事 宜 時, 據 與 會 之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表 示,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即 視 為 一 次 生 產 過 程, 應 可 比 照 懷 孕 分 娩 者 給 假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如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可 給 予 陪 產 假 2 日 ( 按 現 為 3 日 ) ( 銓 敘 部 台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 7 公 務 人 員 身 為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其 親 生 祖 父 母 去 世, 得 否 請 喪 假? A: 公 務 人 員 身 為 養 子 女, 於 收 養 關 係 存 續 中, 其 祖 父 母 死 亡, 依 照 民 法 第 967 條 : 稱 直 系 血 親, 謂 己 身 所 從 出 之 規 定, 則 其 祖 孫 關 係 不 因 公 務 人 員 被 收 養 而 消 滅, 應 准 檢 由 服 務 機 關 長 官 比 照 給 予 喪 假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8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死 亡, 到 職 後 可 否 准 給 喪 假? A: 公 務 人 員 於 到 職 前 尚 未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期 間,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 含 血 親 及 姻 親 ) 死 亡, 而 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 按 現 為 第 6 款 ) 所 定 之 給 假 期 限 內 到 職 者, 得 依 所 定 假 期 扣 除 自 其 配 偶 及 親 屬 ( 含 血 親 及 姻 親 ) 死 亡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至 到 職 前 之 日 數, 准 給 剩 餘 日 數 之 喪 假, 並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9 公 務 人 員 之 父 母 同 日 相 繼 死 亡, 喪 假 應 如 何 核 給? A: 為 顧 及 當 事 人 辦 理 有 關 治 喪 事 宜 之 事 實 起 見,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發 生 兩 種 以 上 喪 假 事 實 時, 同 意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所 規 定 之 喪 假 日 數 分 別 核 給 ( 銓 敘 部 台 華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 10 公 務 人 員 之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得 否 核 給 喪 假? A: 依 民 法 親 屬 編 關 於 血 親 之 規 定 僅 有 直 系 旁 系 之 分, 並 無 內 外 之 別, 是 以 祖 父 母 一 詞 在 民 法 上 實 已 包 含 外 祖 父 母 之 意, 茲 為 配 合 民 法 規 定, 爰 將 原 條 文 之 外 祖 父 母 一 詞 予 以 刪 除 因 此, 修 正 後 之 條 文 雖 未 明 文 列 舉 外 祖 父 母 在 內, 惟 就 其 實 質 涵 意 而 言, 非 但 公 務 人 員 之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者, 仍 在 給 假 範 圍 之 內, 甚 至 連 外 曾 祖 父 母 或 配 偶 之 外 祖 父 母 死 亡 者, 亦 均 得 核 給 喪 假 ( 銓 敘 部 台 中 法 四 字 第 號 函 釋 ) 11 公 務 人 員 配 偶 之 曾 祖 父 母 死 亡, 可 否 核 給 喪 假 疑 義?(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釋 例 彙 編 77 頁 ) A: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 因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或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七 日... 上 開 條 文 所 稱 祖 父 母, 亦 係 就 公 務 人 員 本 身 而 言, 並 未 包 括 配 偶 之 曾 祖 父 母 二 本 案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配 偶 之 曾 祖 父 母 死 亡, 依 俗 如 須 隨 夫 ( 妻 ) 奔 喪 者, 可 否 核 給 喪 假 疑 義 乙 節, 仍 以 請 其 改 依 事 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為 宜 ( 銓 敘 部 (77)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二 二 七 九 五 七 號 函 ) 12 公 務 人 員 上 班 途 中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未 能 與 對 方 和 解, 經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應 訊, 得 否 請 公 假? A: 查 出 庭 應 訊 係 因 交 通 事 故 而 起, 與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由 機 關 長 官 指 派 出 庭 應 訊 之 情 形 不 同, 亦 與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作 證, 係 屬 履 行 公 法 上 義 務 之 情 形 有 別, 為 免 流 於 寬 濫,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仍 宜 請 給 事 假 較 宜 (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 13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年 度 休 假 14 日, 於 99 年 4 月 至 12 月 申 請 留 職 停 薪,100 年 1 月 1 日 回 職 復 26

27 薪, 人 事 單 位 採 計 100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以 99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出 100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3/12 =3.5 日, 請 問 是 否 正 確? A: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2 項, 因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休 假 年 資 計 算 依 第 7 條 第 2 項 初 任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該 員 於 一 月 復 職 依 規 定 於 次 年 一 月 依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爰 該 員 100 年 1 月 復 職 當 年 沒 有 休 假,101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12/12=14 日 如 係 100 年 2 月 復 職, 則 當 年 沒 有 休 假,101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11/12=12.8 日 =13 日 14 某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日 數 為 21 日 於 1 月 1 日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其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 後, 當 年 度 休 假 可 以 繼 續 實 施 嗎? 次 年 的 休 假 如 何 計 算?( 留 職 停 薪 與 復 職 為 同 一 年 度, 當 年 可 繼 續 未 完 休 假 例 外 情 形 ) A: 查 銓 敘 部 95 年 4 月 2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1 月 1 日 至 同 年 6 月 30 日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 後,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本 部 93 年 12 月 27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相 關 規 定, 核 給 其 當 年 度 之 休 假 並 准 其 繼 續 實 施 次 年 的 休 假 應 以 其 休 假 年 資, 按 復 職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 例 如 : 休 假 年 資 8 年, 休 假 天 數 為 21 日,21*6/12=10.5 天 ) 15 某 君 留 職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且 年 資 銜 接, 惟 人 事 人 員 仍 以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當 年 無 休 假 認 定, 未 核 予 休 假 於 次 年 如 依 比 例 核 給, 請 問 是 否 正 確? A: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15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令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或 服 義 務 役 退 伍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復 職 或 任 用 當 年 之 休 假, 以 復 職 或 任 用 前 一 年 年 終 之 休 假 年 資,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所 定 日 數, 乘 以 復 職 或 任 用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於 復 職 或 任 用 ( 按 : 仍 須 俟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完 成 ) 時 起 核 給 16 某 甲 係 應 九 十 二 年 特 種 考 試 第 二 次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為 四 個 月,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應 如 何 計 算? A:( 一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病 假 之 日 數 為 九. 五 日 (28 日 *4 月 /12 月 =9.3 日, 以 九. 五 日 計 之 ),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二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事 假 之 日 數 為 二 日 (5 日 *4 月 /12 月 =1.6 日, 以 二 日 計 之 ),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 三 )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得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期 間 為 二 個 月 ( 註 :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12 月 /2 年 *4 月 /12 月 =2 月 ), 其 請 假 日 數 ( 含 例 假 日 ) 均 應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延 長 病 假 期 滿, 仍 不 能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廢 止 其 受 訓 資 格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公 訓 字 第 0 九 三 000 四 二 三 九 號 書 函 ) 17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99 年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如 何 發 給 休 假 或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A:99 年 1 月 1 日 至 15 日 上 班 日 共 10 日, 如 該 員 10 日 皆 未 請 假 可 發 給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10 日 該 員 亦 可 請 休 假 持 國 旅 卡 消 費, 以 每 日 1143 元 計 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如 該 員 係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則 需 強 制 休 假 10 日,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11430 元 18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計 算? A: 查 行 政 院 78 年 1 月 4 日 台 78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員 工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 按 : 現 已 改 為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 計 支 內 涵, 准 自 78 年 1 月 1 日 起 比 照 加 班 費 規 定 辦 理 復 查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二 規 定 略 以, 職 員 支 給 標 準 為 非 主 管 按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2 項, 主 管 連 同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3 項 之 總 和, 除 以 240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標 準 又 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編 訂 支 出 標 準 及 審 核 作 業 手 冊 第 貳 篇 原 始 憑 證 之 審 核 二 ( 五 ) 內 部 憑 證 - 員 工 加 班 費 具 領 清 冊 規 定 略 以, 時 薪, 按 月 薪 除 以 240 小 時, 實 支 以 元 為 單 位,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加 班 金 額, 應 將 實 支 乘 以 加 班 時 數 再 查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每 日 上 班 八 小 時 爰 公 務 人 員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日 支 數 額,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計 算 之 時 薪 乘 以 8( 小 時 ) 得 之 19 某 甲 高 考 及 格 經 分 發, 於 99 年 3 月 15 日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報 到,99 年 7 月 14 日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並 於 99 年 7 月 15 日 正 式 試 用, 某 甲 99 年 可 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27

28 A: 一 銓 敘 部 八 十 三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八 三 臺 華 法 一 字 第 0 九 八 0 六 四 0 號 函 規 定,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規 定 :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當 之 經 驗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先 予 試 用 一 年,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先 予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後, 應 由 機 關 長 官 考 查 其 成 績 ; 填 具 試 用 成 績 審 查 表, 依 照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機 關 審 查 試 用 期 間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算 ;... 準 此, 試 用 期 間 應 自 到 職 之 日 起 算, 算 足 一 年 為 原 則 惟 為 顧 及 試 用 人 員 參 加 年 度 考 績 之 權 益, 試 用 人 員 於 一 月 份 到 職, 在 法 定 期 間 送 審, 並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填 具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報 請 改 實 者, 准 予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本 案 併 經 銓 敘 部 部 四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 四 七 ) 臺 為 甄 一 字 第 0 七 二 八 七 號 八 十 年 一 月 四 日 ( 八 十 ) 臺 華 甄 一 字 第 0 五 00 七 七 八 號 函 釋 暨 歷 年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在 案, 併 此 敘 明 二 目 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將 試 用 期 間 由 一 年 縮 短 為 六 個 月, 惟 准 前 開 銓 敘 部 函 釋, 為 顧 及 甲 員 權 益, 本 案 甲 員 試 用 起 始 日 雖 為 99 年 7 月 15 日, 其 7 月 當 月 即 視 為 服 務 月 份, 至 當 年 12 月 底 即 服 務 達 六 個 月, 可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20 某 甲 99 年 1 月 任 職 於 屏 東 縣 政 府,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7 職 等,99 年 10 月 1 日 辭 職, 於 同 年 月 日 至 高 雄 市 政 府 報 到 任 職, 擔 任 薦 任 第 8 職 之 科 長 職 務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某 甲 99 年 度 應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A: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得 指 明 商 調 之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但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依 上 開 規 定, 不 同 機 關 間 考 績 年 資 之 併 計 係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並 不 包 括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是 以, 辭 職 後 再 任 者, 考 績 年 資 已 經 中 斷, 無 法 併 資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21 某 公 所 課 員 甲 現 經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2 級 290 俸 點 於 本 (99) 年 3 月 1 日 因 故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而 於 同 年 3 月 28 日 回 職 復 薪, 若 其 繼 續 任 職, 其 99 年 度 考 績 為? A: 一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法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某 甲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時 當 年 任 職 未 滿 6 個 月, 不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某 甲 自 3 月 28 日 復 職 後 繼 續 任 職 至 年 終 為 10 個 月, 應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22 某 機 關 甲 97 年 3 月 地 方 特 考 四 等 分 發,99 年 經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三 職 等 本 俸 2 級 240 俸 點,99 年 10 月 復 因 高 考 分 發 至 某 機 關 乙, 其 99 年 度 考 績 為? A: 一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無 法 以 調 任 ( 視 同 調 任 ) 辦 理, 以 辭 職 ( 考 試 分 發 ) 辦 理 之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應 有 6 年 之 轉 調 限 制 ( 前 3 年 不 得 調 離 原 分 發 占 缺 機 關 ) 二 因 仍 處 特 考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無 法 辦 理 視 同 調 任, 以 辭 職 ( 考 試 分 發 ) 辦 理,99 年 考 績 視 同 中 斷, 應 由 某 機 關 甲 以 委 任 三 職 等 本 俸 2 級 240 俸 點 隨 時 辦 理 99 年 另 予 考 績 23 某 甲 96 年 普 考 社 會 行 政 職 系 分 發 至 A 機 關, 並 經 銓 敘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合 格 實 授, 復 於 98 年 3 月 31 日 地 方 三 等 特 考 社 會 工 作 職 系, 分 發 至 B 機 關 占 社 會 工 作 師 ( 職 務 列 等 :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職 務,98 年 12 月 31 日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合 格 實 授, 其 98 年 考 績? A: 一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實 務 訓 練 + 試 用 期 間 為 10 個 月, 試 用 日 為 98 年 7 月 31 日, 其 7 月 當 月 得 視 為 服 務 月 份, 至 當 年 12 月 底 視 為 已 達 6 個 月 試 用 期 滿, 辦 理 合 格 實 授, 得 以 薦 6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二 非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可 以 委 任 併 薦 任 辦 理 薦 6 年 終 考 績, 惟 非 以 本 職 等 ( 全 年 均 6 等 )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不 得 取 得 升 薦 7 任 用 資 格 28

29 24 某 甲 普 考 分 發 至 A 機 關,99 年 銓 敘 財 稅 行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合 格 實 授, 復 於 99 年 10 月 測 量 製 圖 職 系 高 考 分 發 至 B 機 關, 其 99 年 考 績? A: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復 應 其 他 考 試 錄 取,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未 具 占 缺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當 年 原 職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因 某 甲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異 動, 未 具 新 機 關 任 用 資 格, 應 辦 理 99 年 委 5 另 考 25 本 縣 A 戶 政 事 務 所 甲 戶 籍 員 98 年 經 銓 敘 審 定 委 五 本 五 合 格 實 授, 復 於 99 年 12 月 2 日 調 任 本 縣 B 學 校 幹 事 兼 人 管 職 缺,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委 五 本 五 合 格 實 授, 問 99 年 應 以 何 身 分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另 考 績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一 年 終 考 績 :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由 其 他 機 關 調 任 現 職 者,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即 應 由 甲 戶 政 事 所 辦 理 99 年 年 終 考 績 二 考 績 獎 金 : 由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在 職 機 關 發 給, 即 乙 學 校 發 給 並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其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少 於 原 職 務 所 支 領 之 俸 給 總 額 者, 其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故 某 甲 99 年 考 績 獎 金 為 晉 級 後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 一 般 專 業 加 給 + 兼 人 管 職 務 加 給 ( 本 案 雖 職 務 異 動, 惟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考 績 獎 金 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其 俸 給 總 額 與 原 戶 政 職 務 相 較 並 未 減 少, 故 不 應 再 支 領 戶 政 專 業 加 給 ) 26 某 公 務 人 員 甲 99 年 1 月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370 俸 點 合 格 實 授,98 年 參 加 薦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及 格, 經 改 派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並 自 99 年 11 月 1 日 生 效,99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請 問 甲 99 年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應 為 何? A: 一 考 績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敘 較 高 俸 級, 指 當 年 二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並 自 所 任 職 等 本 俸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之 俸 級, 高 於 原 敘 俸 級 但 不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一 ) 依 法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敘 俸 級 ( 二 ) 依 後 備 軍 人 轉 任 公 職 考 試 比 敘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先 以 低 職 等 比 敘, 復 以 較 高 職 等 比 敘 晉 敘 俸 級 ( 三 )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時,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並 以 曾 任 年 資 提 敘 俸 級 本 法 第 十 條 所 稱 不 再 晉 敘, 指 考 績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應 晉 之 俸 級 不 予 晉 敘 但 考 績 獎 金 仍 應 照 發 二 取 得 委 升 薦 任 官 等 合 格, 非 屬 上 述 三 款 情 形 之 一, 該 員 在 本 年 度 內 升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敘 較 高 俸 級 有 案, 依 法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不 可 再 晉 級 27 某 公 務 人 員 甲 98 年 1 月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370 俸 點 合 格 實 授,98 年 參 加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經 改 派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並 自 98 年 11 月 1 日 生 效,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請 問 甲 98 年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應 為 何? A: 一 屬 於 例 外 情 形, 依 法 取 得 較 高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改 敘 俸 級 俸 給 法 調 任 高 職 等 職 務 時, 具 有 所 任 職 等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自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起 敘 ; 如 未 達 所 任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者, 敘 最 低 俸 級 ; 如 原 敘 俸 級 之 俸 點 高 於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時,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某 甲 未 達 所 任 職 等 之 最 低 俸 級 者, 敘 最 低 俸 級 薦 6 本 1 二 98 年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應 為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400 俸 點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28 某 甲 98 年 1 月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合 格 實 授,98 年 參 加 薦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及 格, 經 改 派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並 自 98 年 11 月 1 日 生 效,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請 問 甲 98 年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應 為 何? A: 一 某 甲 原 敘 俸 級 之 俸 點 高 於 所 任 職 等 最 低 俸 級 之 俸 點 時,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敘 薦 6 本 1 二 98 年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應 為 依 法 晉 本 俸 一 級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二 級 400 俸 點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29 某 公 務 人 員 甲 98 年 1 月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370 俸 點 合 格 實 授,98 年 參 加 薦 任 升 官 等 訓 練 及 格, 經 改 派 為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385 俸 點 並 自 98 年 11 月 1 日 生 效,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在 正 常 狀 況 下, 某 甲 最 快 民 國 幾 年 可 升 薦 任 第 7 職 等? A:99 年 及 100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自 民 國 101 年 1 月 1 日 升 薦 任 第 7 29

30 職 等 30 某 甲 機 關 A 君 於 98 年 1 月 1 日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98 年 12 月 4 日 調 任 乙 機 關, 請 問 A 君 98 年 應 由 那 個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考 績 獎 金 由 那 個 機 關 核 發? A: 一 十 二 月 二 日 以 後 由 其 他 機 關 調 任 現 職 者,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即 甲 機 關 辦 理 二 由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在 職 機 關 發 給, 即 乙 機 關 發 給 31 某 甲 普 考 分 發 林 管 處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派 3 本 1 先 予 試 用, 基 特 三 等 分 發 鄉 公 所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派 6 本 1 先 予 試 用, 試 用 期 滿 97 年 為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重 點 : 試 用 期 滿 的 時 間 點 (12 月 底 前 ), 對 於 考 績 的 影 響 A: 原 作 97 年 終 考, 銓 敘 部 說 應 為 另 予, 關 鍵 在 3 本 1 未 合 格 實 授, 所 以 無 法 併 資 6 本 1 作 年 終 考 績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三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三 等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某 甲 普 考 及 格 應 再 服 務 一 年, 始 能 解 除 限 制 轉 調, 故 以 辭 職 方 式 參 加 基 特 三 等 訓 練 原 普 考 3 本 1 先 予 試 用, 亦 不 能 參 加 考 績 只 能 以 6 本 1 年 底 合 格 實 授, 參 加 97 另 考 32 某 甲 基 特 四 等 分 發 甲 縣 鎮 公 所, 訓 練 期 滿 派 3 本 1 先 予 試 用, 基 特 三 等 分 發 乙 縣 鄉 公 所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派 6 本 1 先 予 試 用, 試 用 期 滿 99 年 為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A: 重 點 : 各 類 考 試 的 特 性 ( 高 普 初 97 年 起 1 年 4 個 月 限 調 期, 地 方 特 考 3 年 4 個 月 ), 某 甲 仍 於 地 方 特 考 3 年 4 個 月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應 以 辭 職 方 式 辦 理, 本 案 原 機 關 只 服 務 3 個 月, 不 予 考 績, 俟 99 年 底 合 格 實 授 後 以 6 本 1 另 考 33 某 薦 九 專 員 於 99 年 10 月 2 日 至 100 年 2 月 12 日 代 理 薦 九 科 長 職 務, 請 問 100 年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4 項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其 於 次 年 100 年 1 月 1 日 繼 續 代 理,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如 次 年 1 月 1 日 無 繼 續 代 理 者, 以 實 際 代 理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7 月 31 日 止 留 職 停 薪 5 個 月,99 年 度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A:99 年 度 無 法 辦 理 考 績 理 由 : 留 職 停 薪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併 雖 達 6 個 月, 但 非 連 續, 依 規 定 無 法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年 7 月 8 日 至 7 月 23 日 止 計 16 天 因 個 人 因 素 辦 理 留 職 停 薪,99 年 度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A:99 年 無 法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但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理 由 : 留 職 停 薪 即 視 為 年 資 中 斷, 因 無 連 績 任 職 之 事 實, 自 無 法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但 得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同 一 年 度 並 以 辦 理 一 次 另 予 考 績 為 限 36 原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550 俸 點 主 任,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縣 市 改 制 時 調 升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股 長 ( 核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三 級 550 俸 點 ),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99 考 績 並 考 列 甲 等,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為 :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其 考 績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以 100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 原 七 功 六,100 年 1 月 1 日 俸 級 復 審 為 八 功 四 ) 核 發, 即 以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590 俸 點 核 發 一 個 月 獎 金 (590 俸 點 + 八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八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 理 由 : 俸 給 總 額 增 加 者, 以 次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37 原 任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590 俸 點 主 任,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縣 市 改 制 時 調 升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股 長 ( 核 敘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590 俸 點 ),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99 考 績 並 考 列 甲 等,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為 :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其 考 績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以 100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核 發, 即 以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590 俸 點 核 發 二 個 月 獎 金 (590 俸 點 + 八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八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 30

31 理 由 : 俸 給 總 額 增 加 者, 以 次 年 1 月 1 日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38 原 任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630 俸 點 主 任, 於 99 年 12 月 25 日 縣 市 改 制 時 調 升 薦 任 第 八 至 九 職 等 專 員 ( 核 敘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三 級 630 俸 點 ),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99 考 績 並 考 列 甲 等, 考 績 核 定 結 果 為 : 依 法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其 考 績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以 原 職 務 (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 之 俸 給 總 額 核 發 最 為 有 利 ( 按 : 八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12/12+ 八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12/12 較 八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12/11+ 八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12/11 + 九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12/1 為 高 ) 理 由 : 俸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以 任 職 比 例 計 算 39 一 年 內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10 個 工 作 天, 應 按 多 少 比 例 於 考 績 獎 金 中 加 發 主 管 職 務 加 給?(99 年 11 月 15 日 -26 日 )(99 年 11 月 29 日 -12 月 10 日 )( 99 年 12 月 27 日 至 100 年 1 月 7 日 ) A: 99 年 11 月 15 日 -26 日 : 十 二 分 之 一 99 年 11 月 29 日 -12 月 10 日 : 十 二 分 之 二 99 年 12 月 27 日 至 100 年 1 月 7 日 : 全 部 理 由 :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1 月 1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所 跨 列 之 任 職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休 辭 職 撤 職 免 職 死 亡 資 遣 者, 當 年 度 考 績 結 果 應 晉 級 部 分, 得 否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獎 金? A: 退 休 死 亡 : 可 辭 職 撤 職 免 職 資 遣 : 否 理 由 : 公 務 人 員 因 退 休 或 死 亡, 致 其 當 年 考 績 晉 級 無 法 於 次 年 1 月 執 行 者, 得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獎 金, 旨 在 加 強 照 顧 退 休 人 員 及 撫 卹 遺 孤 之 德 意, 其 餘 辭 職 撤 職 免 職 資 遣 人 員 則 不 宜 比 照, 以 杜 寬 濫 41 某 甲 於 98 年 12 月 16 日 退 休 生 效,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四 級 430 俸 點 參 加 98 年 年 終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經 核 定 為 : 依 法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為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其 考 績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以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五 級 445 俸 點 標 準 發 給 2 個 月 獎 金 理 由 : 退 休 人 員 依 規 定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如 考 績 結 果 為 應 晉 級 並 給 與 獎 金 者, 其 考 績 晉 級 部 分 得 比 照 無 級 可 晉, 改 發 1 個 月 獎 金 ; 至 其 考 績 獎 金 ( 含 因 無 法 晉 級 而 改 發 之 1 個 月 獎 金 及 原 依 法 應 給 與 之 1 個 月 獎 金 ) 之 發 給 標 準, 則 宜 以 受 考 人 同 等 級 同 職 務 在 職 人 員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辦 理 42 廖 君 原 任 行 政 執 行 處 統 計 員, 歷 至 93 年 考 績 晉 敘 至 薦 七 功 六, 嗣 於 94 年 12 月 8 日 調 任 少 年 觀 護 所 統 計 主 任, 經 審 定 薦 八 功 四 有 案, 請 問 如 何 辦 理 94 年 年 終 考 績 及 核 發 考 績 獎 金? A: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者,94 年 年 終 考 績 應 由 原 任 機 關 辦 理, 即 以 薦 七 功 六 辦 理, 並 經 核 定 依 法 給 與 1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無 法 以 薦 八 功 四 辦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年 終 獎 金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其 94 年 年 終 考 績 獎 金, 應 以 薦 八 功 四 (95 年 1 月 所 敘 俸 級 )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發 給 薦 八 功 四 1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43 某 薦 九 專 員 於 99 年 10 月 2 日 至 100 年 2 月 12 日 代 理 薦 九 科 長 職 務, 請 問 100 年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4 項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其 於 次 年 100 年 1 月 1 日 繼 續 代 理,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如 次 年 1 月 1 日 無 繼 續 代 理 者, 以 實 際 代 理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年 3 月 1 日 起 至 7 月 31 日 止 留 職 停 薪 5 個 月,99 年 度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A:99 年 度 無 法 辦 理 考 績 理 由 : 留 職 停 薪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併 雖 達 6 個 月, 但 非 連 續, 依 規 定 無 法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年 7 月 8 日 至 7 月 23 日 止 計 16 天 因 個 人 因 素 辦 理 留 職 停 薪,99 年 度 如 何 辦 理 考 績? 31

32 A:99 年 無 法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但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理 由 : 留 職 停 薪 即 視 為 年 資 中 斷, 因 無 連 績 任 職 之 事 實, 自 無 法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但 得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同 一 年 度 並 以 辦 理 一 次 另 予 考 績 為 限 46 一 年 內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10 個 工 作 天, 應 按 多 少 比 例 於 考 績 獎 金 中 加 發 主 管 職 務 加 給?(99 年 11 月 15 日 -26 日 )(99 年 11 月 29 日 -12 月 10 日 )( 99 年 12 月 27 日 至 100 年 1 月 7 日 ) A: (99 年 11 月 15 日 -26 日 : 十 二 分 之 一 ) (99 年 11 月 29 日 -12 月 10 日 : 十 二 分 之 二 ) (99 年 12 月 27 日 至 100 年 1 月 7 日 : 全 部 ) 理 由 :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並 依 規 定 支 領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其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除 次 年 1 月 1 日 仍 續 代 理 或 兼 任 者, 依 第 1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均 以 實 際 代 理 或 兼 任 職 務 所 跨 列 之 任 職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47 如 因 事 實 需 要 請 休 假 半 日 從 上 午 十 時 起 至 中 午 十 二 時 ( 十 二 時 至 一 時 為 休 息 時 間 ), 下 午 一 時 至 三 時 止, 合 計 為 四 小 時, 可 否 視 為 半 日 計 算? A: 否 理 由 : 休 假 每 次 應 至 少 半 日, 所 稱 半 日, 應 以 一 個 上 午 ( 四 小 時 ) 或 一 個 下 午 ( 四 小 時 ) 為 計 算 之 單 位 48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於 不 同 時 段 加 班 未 滿 一 小 時 或 超 過 一 小 時 之 餘 數, 得 否 合 併 支 加 班 費 或 補 休? A: 否 理 由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2 年 3 月 27 日 82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加 班 加 滿 一 小 時 方 支 領 一 小 時 加 班 費, 至 不 同 時 段 加 班 未 滿 一 小 時 者, 或 超 過 一 小 時 之 餘 數 均 不 得 合 併 計 支 加 班 費 或 補 休 49 公 務 人 員 下 班 途 中 遇 劫 涉 訟, 其 出 庭 應 訊 期 間 可 否 從 寬 核 給 公 假? A: 否 理 由 : 公 務 人 員 於 上 班 途 中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未 能 與 對 方 和 解, 逕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應 訊 可 否 核 給 公 假 疑 義 乙 節, 經 查 其 出 庭 應 訊 係 因 交 通 事 故 而 起, 與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由 機 關 長 官 指 派 出 庭 應 訊 之 情 形 不 同 ; 亦 與 應 法 院 傳 喚 出 庭 作 證, 係 屬 履 行 公 法 上 義 務 之 情 形 有 別, 為 免 流 於 寬 濫, 本 案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仍 以 請 事 假 較 宜 50 公 務 人 員 於 參 加 研 習, 於 休 息 時 間 不 慎 在 樓 梯 滑 倒, 門 診 治 療 期 間, 可 否 予 以 公 假 療 傷? A: 可 理 由 : 若 經 機 關 核 給 公 假 參 加 研 習, 並 於 研 習 期 間 受 傷, 門 診 治 療 期 間, 雖 未 住 院, 惟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實 確 係 行 動 不 便 者, 依 據 規 定 自 得 核 給 公 假 51 公 務 人 員 奉 派 參 訓 期 間 猝 發 疾 病, 經 送 往 醫 療 機 構 治 療, 得 否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或 休 養? A: 可 理 由 : 公 務 人 員 奉 派 參 訓 期 間 猝 發 疾 病, 經 直 接 送 醫 者, 服 務 機 關 得 覈 實 認 定 核 給 公 假 52 公 務 人 員 下 班 後 於 機 關 內 從 事 休 閒 活 動 如 發 生 意 外 危 險 受 傷, 直 接 受 醫 住 院 治 療, 得 否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或 休 養? A: 否 理 由 : 公 務 人 員 非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受 傷, 如 與 執 行 職 務 無 關 或 非 上 班 所 必 須 之 行 為 者,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療 治 53 公 務 人 員 罹 患 水 痘, 得 否 核 給 公 假 療 養? A: 可 理 由 :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函 釋, 水 痘 是 經 由 皮 膚 直 接 接 觸 或 經 飛 沫 而 傳 染, 是 最 具 傳 染 性 的 疾 病 之 一 為 避 免 同 仁 間 傳 染, 機 關 應 勸 導 個 案 居 家 隔 離 ; 如 公 務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勸 導 居 家 隔 離 者, 得 核 給 公 假 54 公 務 人 員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之 考 試, 經 依 規 定 核 給 公 假 者, 於 考 試 期 間 往 返 考 場 途 中 發 生 車 禍, 其 休 養 療 治 期 間 得 否 准 予 公 假? A: 否 理 由 : 雖 依 規 定 核 給 公 假, 惟 究 非 執 行 職 務, 是 以, 於 考 試 期 間 往 返 考 場 途 中 發 生 車 禍, 尚 不 宜 核 給 公 假 55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辭 職 再 任 年 資 銜 接 其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其 認 定 標 準 如 何? A: 公 務 人 員 辭 職 再 任, 其 原 職 單 位 出 具 之 離 職 證 明 書 中 之 離 職 生 效 日 期, 與 新 職 單 位 之 派 代 令 中 之 到 職 生 效 日 期, 如 為 同 一 日, 即 視 為 年 資 銜 接, 可 併 計 休 假 年 資 ; 反 之, 即 視 為 年 資 未 銜 接 理 由 : 所 稱 年 資 銜 接 者 或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係 以 書 面 之 公 文 書 為 事 實 認 定 之 標 準 56 公 務 人 員 在 年 度 中 有 辭 職 留 職 停 薪 等 情 事, 得 否 按 當 年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32

33 A: 否 理 由 :( 一 ) 休 假 年 資 係 計 算 至 上 年 年 底 為 止, 故 離 職 月 份 雖 有 先 後, 應 休 假 之 日 數, 並 無 多 寡 之 分 ( 二 ) 休 假 係 公 務 人 員 於 服 務 一 段 時 間 後 即 享 有 之 權 利 事 項 之 一, 又 離 職 原 因 涵 蓋 甚 廣, 包 括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等, 其 中 除 屆 齡 退 休 外, 其 餘 之 離 職 均 未 具 可 預 見 性, 致 無 法 要 求 其 自 我 預 定 何 時 離 職, 而 限 制 其 不 得 於 年 初 即 將 休 假 請 畢 57 有 關 100 年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如 何 核 給? A: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6 日 共 有 10 個 工 作 日 ; 如 該 退 休 人 員 於 1 月 份 因 公 停 止 休 假 而 實 際 工 作 10 日, 則 可 發 給 10 日 之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理 由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必 須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執 行 職 務 因 公 停 止 休 假, 並 按 時 出 勤, 始 得 核 實 按 到 公 日 數 ( 即 應 扣 除 例 假 日 ) 計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58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於 2 月 1 日 離 職, 如 其 在 職 期 間 (100 年 1 月 ), 以 請 事 假 及 休 假 方 式 未 到 公 執 行 職 務, 其 當 年 度 未 休 畢 之 休 假 可 否 請 領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A: 否 理 由 :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之 發 給, 必 須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執 行 職 務, 因 公 停 止 休 假, 並 按 時 出 勤 人 員, 始 得 核 實 按 到 公 日 數 計 發 本 案 所 述 該 公 務 人 員 1 月 份 均 未 到 公 執 行 職 務, 並 於 2 月 1 日 辦 理 離 職, 因 此 其 100 年 未 休 畢 之 休 假, 自 不 得 發 給 不 休 假 加 班 費 59 公 務 人 員 於 年 度 中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得 否 於 原 服 務 機 關 先 行 核 給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A: 除 非 轉 任 機 關 無 發 給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情 事, 始 同 意 從 寬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於 年 中 核 給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如 係 調 任 得 發 給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之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則 不 宜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先 行 核 給 理 由 :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以 該 年 度 年 終 之 待 遇 為 準 核 發, 故 應 於 年 終 核 給 60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定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其 計 算 標 準 為 何?1 個 月 究 應 以 30 日 或 31 日 計 算 或 依 醫 學 習 慣 以 四 週 (28 日 ) 計 算? A: 30 日 理 由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88 年 7 月 3 日 衛 署 人 字 第 號 函 以 : 目 前 懷 孕 之 計 算 是 以 最 後 月 經 算 起 之 月 經 年 齡, 即 距 離 最 後 月 經 足 5 個 月 為 懷 孕 5 個 月, 餘 類 推 ; 其 中 所 稱 足 5 個 月, 係 指 每 一 個 月 均 以 30 日 計 而 言 61 學 校 教 師 及 兼 行 政 人 員 於 例 假 日 期 間 擔 任 縣 府 指 派 之 裁 判 人 員, 是 否 得 領 取 裁 判 費 又 同 時 核 予 補 休? A: 一 擔 任 體 育 活 動 裁 判 工 作 應 依 行 政 院 91 年 11 月 8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之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運 動 競 賽 裁 判 費 支 給 標 準 數 額 表 之 備 註 四,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者, 不 得 再 報 支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酬 勞 辦 理 二 另 查 人 事 行 政 局 92 年 3 月 18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假 日 或 夜 間 擔 任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或 訓 練 進 修 之 內 聘 講 座 授 課 人 員, 如 已 支 領 鐘 點 費, 依 規 定 亦 不 合 另 予 以 補 休 或 領 取 加 班 費 三 依 上 開 規 定 及 函 釋 意 旨, 於 例 假 日 擔 任 縣 府 指 派 裁 判 並 領 已 支 領 裁 判 費, 基 於 不 重 領 不 浮 濫 之 原 則, 自 不 得 再 核 予 補 休 例 外 : 一 擔 任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之 選 務 工 作 人 員 ( 星 期 六 ), 除 可 支 領 選 務 工 作 津 貼 外, 尚 可 申 請 補 假 二 假 日 奉 派 公 差 執 行 公 務 者, 除 可 支 領 差 旅 費 外, 如 當 日 非 屬 往 返 路 程 之 性 質, 即 執 行 職 務 時 間, 亦 可 申 請 補 假 備 註 : 擔 任 國 家 試 務 之 監 考 人 員 ( 例 如 基 層 特 考 或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 依 例 已 領 試 務 酬 勞 就 不 再 補 假 給 與 類 案 例 : 1 某 員 於 96 年 2 月 27 日 調 任 屏 東 縣 政 府 薦 任 第 8 職 等 專 員, 至 8 月 累 計 請 事 假 8 天,9 月 又 曠 職 2 日 6 時, 請 問 其 當 2 月 8 月 及 9 月 份 薪 資 應 如 何 發 給? A:( 一 )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 二 )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上 開 計 算 方 式, 按 日 扣 除 俸 給 2 老 王 服 務 的 機 關, 於 1 月 31 日 即 將 2 月 份 薪 資 劃 撥 入 帳, 很 不 幸 地, 他 在 1 月 31 日 晚 上 因 病 死 亡, 其 2 月 份 薪 資 是 否 收 回? 33

34 A: 查 人 事 局 民 國 81 年 3 月 18 日 81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本 局 民 國 71 年 4 月 26 日 71 局 肆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 員 工 死 亡 當 月 之 薪 津 宜 按 全 月 發 給, 至 其 他 待 遇 給 與 項 目 亦 比 照 辦 理 本 案 員 於 11 月 1 日 凌 晨 死 亡, 係 於 11 月 份 內 死 亡, 其 11 月 份 薪 津 宜 全 月 發 給 本 案 老 王 於 1 月 31 日 晚 上 因 病 死 亡, 非 於 2 月 1 日 凌 晨 死 亡, 無 法 依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之 規 定, 發 給 2 月 份 薪 資 應 予 收 回 3 公 務 人 員 請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是 否 照 常 支 給 薪 資? A: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7 條 :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俸 給 照 常 支 給 : 一 依 規 定 日 期 給 假 二 因 公 出 差 三 奉 調 受 訓 四 奉 派 進 修 考 察 依 據 上 開 規 定,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照 常 支 給 薪 資 4 某 縣 政 府 銓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課 員 兼 任 該 機 關 科 長,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如 何 支 給? 又 專 業 加 給 如 何 支 給? A: 兼 任 之 主 管 職 務 如 列 有 官 等 職 等 者 在 該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本 職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但 本 職 所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高 於 或 低 於 該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時, 應 依 最 高 或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 僅 規 定 主 管 加 給, 未 規 定 其 他 加 給 ), 爰 可 支 給 8 等 主 管 加 給, 及 7 等 專 業 加 給 5 李 科 長 ( 薦 9) 於 ( 星 期 三 ) 及 29 日 (28 日 放 假 ) 請 休 假, 嗣 於 至 28 日 參 加 薦 任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3.1 至 2 日 為 星 期 六 日 ), 其 科 長 職 務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陳 員 (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 代 理, 陳 員 因 故 於 ( 星 期 二 ) 至 26 日 休 假, 請 問 李 科 長 請 假 及 受 訓 期 間, 李 科 長 陳 員 之 加 給 如 何 支 給? A:( 一 ) 至 代 理 期 間 扣 除 例 假 日 及 至 26 日 奉 准 給 假 期 間, 連 續 出 勤 合 計 達 十 個 工 作 日 ( 二 ) 陳 員 ( 敘 薦 任 第 7 職 等 ) 其 加 給 給 與 依 被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爰 支 給 9 等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加 給, 計 發 加 給 差 額 含 例 假 日 及 依 規 定 請 假 期 間, 代 理 期 間 跨 越 兩 個 月 以 上, 各 月 份 加 給 差 額 應 分 別 計 算 6 陳 員 於 至 期 間 代 理 薦 9 科 長, 其 年 終 工 作 金 及 考 績 獎 金 如 何 發 給? A:( 一 ) 年 終 工 作 金 : 年 中 代 理 主 管 人 員, 其 年 終 工 作 中 有 關 獎 金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採 計 部 分, 依 其 當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按 比 例 發 給, 其 各 月 有 未 滿 全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者, 予 以 合 併 計 算, 並 以 30 日 折 算 1 個 月, 所 餘 未 滿 30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以 1 個 月 計 算 ( 二 ) 考 績 獎 金 : 考 績 獎 金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得 以 實 際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所 跨 列 之 任 職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 銓 敘 部 91 年 12 月 20 日 部 銓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7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520 俸 點 主 管 調 任 薦 任 第 六 至 七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如 何 支 薪? 考 績 如 何 晉 級? A:( 一 ) 支 薪 :520 俸 點 + 八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七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 ( 二 ) 考 績 : 可 逐 年 晉 級 至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年 功 俸 六 級 630 俸 點 理 由 :1. 專 業 加 給, 依 其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2.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者,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3.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並 敘 原 俸 級 人 員, 考 績 時 得 在 原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俸 級 內 晉 敘 8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460 俸 點 助 理 員 自 願 降 調 委 任 第 一 至 三 職 等 書 記 職 務, 如 何 支 薪? 考 績 如 何 晉 級? A:( 一 ) 支 薪 :460 俸 點 + 五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二 ) 考 績 : 可 逐 年 晉 級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十 級 520 俸 點 ; 已 達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年 功 俸 十 級 後, 考 績 時 不 再 晉 敘 理 由 :1.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2.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原 敘 俸 級 如 在 所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內 有 同 列 俸 級 時, 敘 同 列 俸 級 ( 俸 給 法 第 11 條 第 3 項 )3. 調 任 低 官 等 職 務 人 員,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俸 級 已 達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或 以 原 敘 較 高 俸 級 之 俸 點 仍 予 照 支 者, 考 績 時 不 再 晉 敘 ( 俸 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2 項 ) 9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年 功 俸 一 級 460 俸 點 人 員 權 理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股 長 職 務, 如 何 支 薪? A:460 俸 點 + 八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 八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理 由 : 權 理 人 員 之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加 給, 依 權 理 之 職 務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34

35 10 公 教 人 員 於 未 任 公 職 前 與 配 偶 離 婚, 復 於 任 公 職 後 再 與 原 配 偶 結 婚, 可 否 報 領 結 婚 補 助? A: 依 據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支 給 辦 法 第 21 條 規 定, 離 婚 後 再 與 原 配 偶 結 婚 者, 不 得 申 請 結 婚 補 助 上 項 規 定 並 不 因 離 婚 事 實 係 發 生 於 未 任 公 職 前 而 有 例 外, 本 案 仍 以 不 發 給 結 婚 補 助 為 宜 ( 人 事 局 76 年 6 月 16 日 76 局 肆 字 第 號 書 函 ) 11 夫 妻 同 為 公 務 人 員, 夫 因 病 死 亡, 其 妻 得 否 請 領 眷 屬 喪 葬 補 助? 或 得 否 就 殮 葬 補 助 與 喪 葬 補 助 擇 一 請 領? A: 依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規 定, 公 教 人 員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發 給 喪 葬 補 助 費 以 父 母 配 偶 未 擔 任 公 職 者 為 限 另 依 人 事 局 88 年 7 月 16 日 88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公 教 人 員 眷 屬 如 擔 任 公 職 死 亡, 可 請 領 撫 卹 及 保 險 等 相 關 給 付, 已 較 未 擔 任 公 職 之 眷 屬 死 亡 者 僅 能 支 領 喪 葬 補 助 優 厚, 不 宜 單 就 其 中 殮 葬 補 助 一 項, 與 喪 葬 補 助 擇 一 請 領 ( 人 事 局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線 上 稽 核 系 統 說 明 會 資 料 ) 12 公 教 員 工 得 否 請 領 養 父 母 ( 繼 父 母 ) 喪 葬 補 助? A: 公 教 員 工 之 繼 父 母 死 亡, 如 經 申 請 人 自 行 切 結 有 扶 養 暨 營 辦 其 喪 葬 事 實, 在 不 重 領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得 就 生 父 母 養 父 母 ( 繼 父 母 ) 擇 一 報 領 喪 補 助 ( 人 事 行 政 局 88 年 6 月 30 日 88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13 嬰 兒 死 亡 可 否 申 請 喪 葬 補 助 費? A: 嬰 兒 除 死 產 者 外, 如 事 實 上 有 喪 葬 費 用, 得 按 規 定 申 請 喪 葬 補 助 費 ( 行 政 院 臺 40 統 字 第 1979 號 函 ) 14 員 工 之 子 於 出 生 後 4 小 時 即 死 亡, 可 否 報 領 喪 葬 補 助? A: 喪 葬 補 助 之 申 請 依 規 定 應 以 有 無 喪 葬 事 實 與 喪 葬 費 用 之 支 付 為 要 件, 公 教 員 工 子 女 出 生 4 小 時 後 死 亡, 如 確 有 支 出 喪 葬 費 用 之 事 實, 得 依 行 政 院 臺 40 統 字 第 1979 號 函 規 定, 核 給 喪 葬 補 助 費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5 年 1 月 30 日 75 局 肆 字 第 號 書 函 ) 15 收 養 子 女 可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費? A: 生 育 補 助 以 配 偶 或 本 人 分 娩 者 為 限, 以 收 養 子 女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核 與 規 定 未 合, 未 便 補 助 ( 行 政 院 臺 42 統 字 第 009 號 函 ) 16 公 務 員 之 妻 生 育 已 依 勞 保 請 領 勞 保 給 付 可 否 再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A: 查 勞 工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所 領 之 保 險 給 付, 與 公 教 人 員 依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辦 法 (62 年 2 月 28 日 修 訂 為 生 活 津 貼 支 給 辦 法 ) 所 領 各 項 補 助, 二 者 性 質 不 同, 本 案 某 甲 之 妻 生 育 雖 曾 領 勞 保 生 育 補 助 金, 仍 得 依 上 項 補 助 辦 法 在 不 重 領 原 則 下 申 請 配 偶 生 育 補 助 ( 行 政 院 臺 52 仁 一 字 第 22 號 函 ) 17 公 教 員 工 懷 孕 27 週, 分 娩 雙 胞 胎, 一 為 死 胎, 一 為 產 後 死 亡, 可 否 請 領 4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生 育 補 助 費? A: 員 工 懷 孕 27 週, 分 娩 雙 胞 胎, 一 為 死 胎, 一 為 產 後 死 亡,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4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生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69 年 10 月 28 日 69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 18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妊 娠 後 引 產 二 死 胎,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疑 義? A: 公 教 員 工 配 偶 妊 娠 26 週 後 順 利 引 產 二 死 胎, 同 意 從 寬 發 給 4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生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84 年 12 月 28 日 84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19 公 教 員 工 亡 故 與 遺 孀 生 育 發 生 於 同 一 月 份, 可 否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A: 公 教 員 工 於 3 月 2 日 死 亡, 而 其 遺 孀 於 3 月 15 日 分 娩 一 女, 以 該 公 教 員 工 亡 故 事 實 與 遺 孀 生 育 發 生 於 同 一 月 份, 同 意 比 照 人 事 局 76 年 3 月 27 日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前 開 函 釋 從 寬 核 給 生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80 年 8 月 27 日 80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 20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未 婚 而 生 子 女 者, 可 否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費? A: 女 性 公 教 員 工 未 婚 而 生 子 女 者, 准 予 依 中 央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支 給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申 領 生 育 補 助 ( 行 政 院 82 年 9 月 2 日 臺 82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 21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與 配 偶 以 外 之 女 子 生 育 子 女, 可 否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35

36 A: 男 性 公 教 員 工 於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中, 與 配 偶 以 外 之 女 子 生 育 子 女, 非 屬 配 偶 或 本 人 分 娩 情 形, 不 合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86 年 1 月 29 日 86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例 外 : 未 婚 男 性 公 教 人 員 於 非 婚 生 子 女 出 生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辦 理 認 領 並 與 其 生 母 完 成 結 婚 登 記 (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98 年 7 月 16 日 修 正 ) 22 公 教 人 員 懷 孕 滿 5 個 月 如 何 計 算? A: 查 人 事 局 73 年 11 月 28 日 73 局 肆 字 第 8241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公 教 人 員 未 滿 6 個 月 流 產 者, 不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費, 上 項 規 定 6 個 月 之 計 算 方 式 係 以 妊 娠 6 個 月 (28*6) 計 算 復 查 行 政 院 94 年 1 月 2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8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生 育 補 助 限 制 3 規 定 :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不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爰 公 教 人 員 如 懷 孕 已 滿 140 (28*5) 天 流 產,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94 年 10 月 3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 23 公 教 員 工 懷 孕 滿 20 週 流 產, 得 否 請 領 生 育 補 助? A: 公 教 人 員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不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費, 上 項 5 個 月 係 以 妊 娠 5 個 月 (28*5) 計 算 故 公 教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如 懷 孕 已 滿 140 (28*5) 天 流 產, 可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本 案 公 教 員 工 懷 孕 週 數 滿 20 週, 合 計 140 天, 得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線 上 稽 核 系 統 說 明 會 資 料, 人 事 局 94 年 10 月 3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參 照 ) 24 公 教 員 工 因 婚 姻 關 係 與 其 配 偶 前 夫 ( 妻 ) 所 生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惟 未 辦 理 收 養, 可 否 申 請 該 子 女 之 補 助? A: 公 教 人 員 因 婚 姻 關 係 與 其 配 偶 前 夫 ( 妻 ) 所 生 之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須 經 辦 理 收 養, 始 得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81 年 9 月 15 日 81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 25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可 否 申 請 補 助? A: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准 自 65 年 8 月 份 起, 比 照 退 休 機 關 之 現 職 人 員 支 給 ( 銓 敘 部 65 年 8 月 26 日 65 臺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規 定 兼 領 1/2,2/3, 3/4 月 退 休 人 員, 准 予 列 入 公 教 福 利 品 供 應 範 圍, 並 按 規 定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 行 政 院 68 年 6 月 11 日 臺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 26 公 教 人 員 遺 族 領 有 年 撫 卹 金 者, 可 否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A: 公 教 人 員 遺 族 領 有 年 撫 卹 金 者, 准 予 比 照 兼 領 1/2 之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1/2 ( 人 事 局 71 年 7 月 13 日 71 臺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 27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在 校 成 績 優 異, 經 校 方 減 免 學 雜 費, 可 否 認 定 為 優 秀 獎 學 金? A: 依 據 國 立 暨 臺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收 取 學 生 費 用 及 訂 定 代 收 代 辦 費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規 定 : 學 校 對 於 學 生 每 學 期 德 行 成 績 列 入 甲 等, 體 育 成 績 乙 等 以 上,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列 入 每 班 中 前 3 名 之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應 予 免 費 獎 勵, 每 班 3 名, 除 代 收 代 辦 費 外, 其 餘 各 費 均 予 免 收 該 前 3 名 免 繳 學 費 係 屬 獎 學 金 性 質, 仍 可 請 領 教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94 年 11 月 22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 人 事 局 97 年 3 月 5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復 新 竹 縣 政 府, 仍 未 解 釋 是 否 須 以 家 境 清 寒 為 要 件 28 公 教 員 工 子 女 已 獲 就 學 貸 款, 可 否 再 申 請 補 助? A: 可,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辦 法 規 定, 貸 款 人 需 於 限 定 期 限 償 還 貸 款, 與 減 免 學 雜 費 情 形 有 別, 不 宜 列 入 減 免 範 圍 ( 人 事 局 95 年 1 月 18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 29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就 讀 大 學 院 校 因 加 修 雙 學 位 ( 輔 系 )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得 否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A: 依 人 事 局 76 年 6 月 9 日 76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之 申 請, 以 各 級 學 校 所 規 定 之 修 業 年 限 為 準 所 稱 修 業 年 限 係 指 完 成 一 個 學 制 階 段 所 規 定 期 間 以 大 學 院 校 而 言, 則 指 獲 得 一 學 位 所 需 之 規 定 年 限, 並 未 涵 蓋 因 修 讀 雙 學 位 ( 輔 系 ) 致 延 長 修 業 之 年 限 本 案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因 加 修 雙 學 位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期 間, 不 合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77 年 1 月 7 日 77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 36

37 30 有 關 兼 領 1/2 月 退 休 金 老 師, 其 女 結 婚 後 離 婚 並 育 有 一 女, 目 前 婚 姻 狀 況 未 婚, 且 無 職 業 需 仰 賴 退 休 人 員 扶 養, 現 就 讀 中 國 醫 藥 學 院 學 士 後 中 醫 學 系 三 年 級, 可 否 按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比 例 發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A: 本 案 兼 領 1/2 月 退 休 金 老 師, 其 女 結 婚 後 離 婚, 屬 已 結 婚 者, 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9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5 ( 現 為 說 明 4) 及 人 事 局 86 年 12 月 12 日 86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不 合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92 年 3 月 24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31 公 務 人 員 子 女 於 學 期 註 冊 完 畢 後 結 婚, 是 否 仍 得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A: 查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9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5( 現 為 說 明 4) 規 定,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子 女 以 未 婚 且 無 職 業 需 仰 賴 申 請 人 扶 養 者 為 限 本 案 公 教 員 工 子 女 於 註 冊 後 結 婚, 如 經 查 明 於 申 請 教 育 補 助 費 時 子 女 尚 未 結 婚, 仍 得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 人 事 局 92 年 3 月 11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32 某 縣 國 中 小 已 有 教 科 書 補 助, 公 教 人 員 得 否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A: 某 縣 自 97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起 擴 大 補 助 國 中 國 小 學 生 教 科 書 費 用 ( 教 科 書 免 費 ), 其 性 質 經 該 府 教 育 處 認 定 屬 代 辦 費 用 之 補 助, 非 屬 學 雜 費 減 免 範 疇, 與 新 修 正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規 定 尚 無 競 合 問 題, 公 教 員 工 仍 可 依 規 定 請 領 國 中 小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33 有 關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經 由 繁 星 計 畫 分 發 進 入 私 立 大 學 就 讀, 其 學 雜 費 比 照 國 立 大 學 收 費, 得 否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A: 私 立 大 學 針 對 繁 星 計 畫 錄 取 生 之 學 雜 費, 以 國 立 大 學 標 準 收 費, 係 學 校 基 於 鼓 勵 學 生 立 場, 並 配 合 政 策 自 行 籌 措 經 費 予 以 補 助, 其 性 質 非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或 給 予 學 雜 費 減 免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經 由 繁 星 計 畫 分 發 進 入 私 立 大 學 就 讀, 其 學 雜 費 比 照 國 立 大 學 收 費,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98 年 3 月 5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34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申 領 屏 東 市 公 所 國 民 中 小 學 生 助 學 金 者, 得 否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A: 查 屏 東 市 為 因 應 經 濟 不 景 氣, 減 輕 國 民 中 小 學 生 因 家 庭 經 濟 萎 縮, 導 致 求 學 用 品 短 缺, 爰 發 給 渠 等 人 員 助 學 金, 其 係 針 對 設 籍 該 市 且 就 讀 該 市 轄 區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一 般 在 學 學 生 之 補 助, 與 因 特 殊 身 分 獲 減 免 雜 費 或 獎 助 者 有 別, 爰 依 規 定 得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98 年 5 月 13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35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依 據 離 島 地 區 接 受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學 生 書 籍 費 雜 費 交 通 費 補 助 辦 法 獲 有 補 助 者, 得 否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A: 查 離 島 地 區 接 受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學 生 書 籍 費 雜 費 交 通 費 補 助 辦 法 係 依 據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第 12 條 及 第 17 條 訂 定, 其 訂 定 目 的 係 為 推 動 離 島 開 發 建 設, 其 書 籍 費 及 交 通 費 補 助 目 的 與 附 表 九 說 明 五 規 定 已 領 取 其 他 政 府 提 供 之 助 學 措 施 之 目 的 及 依 據 有 別, 且 其 免 雜 費 與 本 島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因 屬 義 務 教 育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相 同, 爰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依 本 補 助 辦 法 獲 有 書 籍 費 雜 費 或 交 通 費 補 助 者,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98 年 5 月 13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36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依 據 臺 北 市 市 民 第 三 胎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補 助 金 發 給 要 點 規 定 獲 有 教 育 補 助 金 者, 得 否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A: 查 臺 北 市 市 民 第 三 胎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補 助 金 發 給 要 點 係 針 對 一 般 市 民 第 三 胎 以 上 子 女 之 補 助, 與 因 特 殊 身 分 獲 減 免 雜 費 或 獎 助 者 有 別 爰 本 案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依 據 臺 北 市 市 民 第 三 胎 以 上 子 女 就 讀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補 助 金 發 給 要 點 規 定 獲 有 教 育 補 助 金, 仍 得 依 規 定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人 事 局 98 年 5 月 13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37 公 教 人 員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子 女 獲 教 科 書 及 營 養 午 餐 費 補 助, 得 否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A: 以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標 準 係 參 酌 各 級 學 校 學 雜 費 訂 定, 故 僅 補 助 學 雜 費 等 2 項 費 用, 並 不 包 括 教 科 書 營 養 午 餐 費 用 等 其 他 項 目, 爰 公 教 人 員 就 讀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子 女 獲 補 助 教 科 書 及 營 養 午 餐 費 用 者, 依 規 定 仍 得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支 給 數 額 並 依 前 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所 訂 標 準 辦 理 ( 局 給 字 第 號 ) 37

38 38 蔡 員 之 女 就 讀 A 大 學 四 年 級 未 畢 業 ( 已 領 大 四 上 下 學 期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 重 考 後 就 讀 大 學 醫 學 系 1 年 級, 該 大 學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為 7 年,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如 何 申 請? A: 蔡 員 之 子 女 重 考 後 就 讀 醫 學 系 前 4 年 因 已 於 A 大 學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在 案, 不 得 申 請 教 育 補 助 費, 於 5-7 年 級 時 始 可 申 請 教 育 補 助 ( 附 表 九 說 明 六 : 如 有 轉 學 轉 系 重 考 留 級 重 修 情 形, 其 於 同 一 學 制 重 複 就 讀 之 年 級, 不 再 補 助 ) 39 朱 員 之 子 畢 業 於 4 年 制 大 學 後, 努 力 向 學 再 考 入 7 年 制 醫 學 院 就 讀 ( 學 士 後 醫 學 系 ),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如 何 申 請? A: 不 得 申 請 ( 附 表 九 說 明 六 : 如 有 轉 學 轉 系 重 考 留 級 重 修 情 形, 其 於 同 一 學 制 重 複 就 讀 之 年 級, 不 再 補 助 又 畢 業 後 再 考 入 相 同 學 制 學 校 就 讀 者, 不 得 請 領 ) 40 趙 員 之 子 就 讀 私 立 大 學 領 有 其 他 政 府 提 供 之 獎 助 ( 如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及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就 學 費 用 減 免 等 )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如 何 申 請? A: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及 政 府 其 他 補 助 僅 能 擇 一 請 領, 申 請 人 應 自 行 選 擇 ( 附 表 九 說 明 五 : 已 獲 有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享 有 公 費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優 待, 或 已 領 取 其 他 政 府 提 供 之 獎 助, 或 全 免 或 減 免 學 雜 費 者,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但 領 取 優 秀 學 生 獎 學 金 清 寒 獎 學 金 及 民 間 團 體 所 舉 辦 之 獎 學 金, 不 在 此 限 又 未 具 上 開 不 得 申 請 情 形, 惟 其 實 際 繳 納 之 學 雜 費 低 於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標 準 者, 僅 得 補 助 其 實 際 繳 納 數 額 ) 41 有 關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於 年 度 中 亡 故, 年 終 慰 問 金 如 何 發 給? A: 依 據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四 ~( 五 ) 之 規 定, 退 休 人 員 年 度 中 亡 故, 當 年 度 年 終 慰 問 金 應 按 已 支 給 月 退 休 金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爰 發 給 比 例 只 有 6/12 或 12/12 兩 種 情 形 42 原 任 主 管 於 12 月 3 日 異 動 為 非 主 管 (12 月 職 務 異 動 人 員 ), 年 終 獎 金 如 何 計 發? A:1.5 個 月 * 原 任 主 管 待 遇 ( 俸 額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合 計 數 ) 備 註 :1. 當 年 內 有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減 少 者, 依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發 月 份 之 現 職 人 員 或 退 休 ( 役 職 )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其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份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標 準 有 所 增 減 者, 按 當 月 全 月 份 實 發 數 額 計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3. 前 2 目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計 算 方 式, 如 有 競 合 情 形 時, 得 將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分 項 採 計, 以 最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計 算 方 式 計 發 43 職 務 代 理 人 於 99 年 7 月 底 代 理 期 滿 離 職, 可 否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A: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三 ~( 三 ) 規 定,100 年 1 月 31 日 以 前 已 在 職 人 員 至 同 年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發 給 一 個 半 月 (1.5 個 月 ) 俸 給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是 以,12 月 1 日 不 在 職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44 某 甲 係 按 日 支 薪 全 年 在 職 之 代 課 教 師 分 別 於 1 月 3 月 5 月 8 月 12 月 各 代 理 10 天 合 計 50 天, 其 99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如 何 計 發? A:50 天 /30=1 個 月 又 20 天 2 個 月 ; 日 薪 ( 依 當 年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31*1.5*2/12 45 某 君 99 年 1 月 至 6 月 擔 任 按 日 支 薪 臨 時 人 員,7 月 至 12 月 底 擔 任 約 聘 人 員, 其 99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如 何 計 支? A:6 個 月 臨 時 人 員 以 實 際 工 作 天 / 個 月, 以 5 個 月 計 依 12 月 份 約 聘 實 支 薪 酬 數 額 *1.5*11/12 46 某 甲 99 年 12 月 10 日 到 職 且 12 月 20 日 離 職 擔 任 按 日 計 酬 之 臨 時 人 員, 其 99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A:( 日 薪 * 任 職 天 數 ) *1.5*1/12 47 民 意 代 表 及 任 私 校 年 資 可 否 併 計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A: 民 意 代 表 及 任 私 校 年 資 不 合 併 計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48 應 徵 服 兵 役 人 員 應 如 何 發 給? A: 得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發 ( 服 役 期 間 由 服 役 單 位 發 給 ) 49 某 乙 於 99 年 1 月 至 6 月 擔 任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補 助 經 費 進 用 之 技 術 短 工, 同 年 7 月 至 12 月 任 某 鄉 公 所 財 政 課 約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併 計 渠 技 術 短 工 之 年 資,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A: 不 行 (1-6 月 非 發 給 對 象 )99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月 薪 *1.5*6/12 50 某 丙 99 年 12 月 10 日 普 考 分 發 本 府 擔 任 辦 事 員 實 務 訓 練, 其 99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如 何 計 發? 38

39 A:(12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1.5*1/12)=(17,890+17,310)*1.5*1/12=4, 某 丁 99 年 1 月 1 日 至 99 年 6 月 30 日 擔 任 臨 時 人 員,99 年 7 月 1 日 至 99 年 9 月 30 日 擔 任 約 僱 五 等 人 員,99 年 12 月 1 日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本 府 實 務 訓 練, 其 99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如 何 計 支? A:(1)(99.1.1~ 之 實 際 工 作 天 數 )/ 個 月, 以 5 個 月 計 臨 時 人 員 在 職 月 數 ;(2) ~ 個 月 約 僱 五 等 人 員 ;(3) 個 月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4) 年 終 獎 金 : 以 五 職 等 本 俸 五 級 訓 練 津 貼 *1.5*9/12 52 某 甲 係 少 校 軍 階 退 伍, 參 加 普 考 及 格, 分 發 某 縣 政 府 任 辦 事 員 職 務, 他 有 少 校 2 年 上 尉 3 年 中 尉 2 年 少 尉 1 年 的 年 資, 得 如 何 核 敘? A: 某 甲 可 先 比 敘, 自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1 級 提 敘, 中 尉 以 上 年 資 均 可 提, 可 選 擇 以 下 方 式 提 敘 : 一 將 所 有 得 提 敘 年 資 一 次 提 完, 可 提 7 級, 敘 至 委 任 第 5 職 等 年 功 俸 3 級 二 僅 提 中 尉 2 年 年 資, 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3 級, 其 餘 年 資 俟 升 任 薦 任 官 等 後 再 提 53 甲 校 人 事 室 主 任 職 務 出 缺 未 補 實 前, 縣 府 核 派 乙 校 人 事 室 主 任 A 及 丙 機 關 人 事 室 科 員 B 共 同 代 理 甲 校 人 事 室 主 任 職 務,A 及 B 的 兼 職 費 用 得 如 何 計 給? A: 得 分 別 支 給 A 主 任 1/2 兼 職 費, 與 B 科 員 1/2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行 政 院 人 事 局 99 年 1 月 12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54 兼 職 人 員 如 果 每 月 已 支 領 兼 職 費, 得 否 再 支 領 差 旅 費? 應 由 何 機 關 ( 構 ) 學 校 發 給? A: 原 則 不 應 再 支 領 差 旅 費, 惟 若 係 由 遠 地 前 往 或 每 月 前 往 處 理 業 務 次 數 頻 繁 致 所 需 交 通 費 用 高 者, 得 由 兼 職 機 關 衡 酌 經 費 狀 況 及 實 際 情 形, 參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支 給 必 要 之 費 用 (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90 年 9 月 20 日 臺 90 處 忠 字 第 號 函 ) 55 某 甲 曾 於 82 年 因 民 營 化 領 取 10 年 公 營 事 業 結 算 金 退 離 給 與 後, 嗣 於 90 年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得 認 為 其 僅 有 新 制 之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不 受 最 高 35 年 之 限 制? ( 退 休 法 17) A: 依 退 休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最 高 採 計 年 資 上 限 應 併 計 曾 領 年 資 結 算 金 之 年 資, 並 受 35 年 之 限 制, 爰 已 領 退 離 給 與 後, 再 任 公 職, 致 僅 有 新 制 年 資 者, 亦 受 最 高 35 年 之 限 制 故 其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辨 理 退 休 時, 最 多 僅 得 再 採 計 25 年 56 曾 辦 理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並 核 發 退 離 給 與 者, 如 再 ( 轉 ) 任 之 任 職 年 資 已 滿 15 年, 得 否 選 擇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如 何 計 算?( 退 休 法 17) A:1. 曾 任 工 友 技 工 且 已 領 退 職 金 之 年 資,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退 休 生 效 者, 不 與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併 計 受 35 年 採 計 上 限 之 限 制 例 如 : 某 甲 曾 領 15 年 之 工 友 退 職 金, 復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於 任 職 滿 30 年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年 資 仍 得 採 計 30 年 2. 再 任 或 轉 任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滿 15 年 以 上, 得 就 一 次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擇 一 支 領, 並 按 其 核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退 休 給 與 但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再 任 或 轉 任 之 年 資, 應 接 續 於 前 次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給 與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採 計 年 資 之 後, 按 接 續 後 年 資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計 算 標 準 核 發 給 與 例 如 : 如 已 領 12 年 資 遣 費, 並 具 有 84 年 6 月 以 前 舊 制 年 資 10 年 新 制 年 資 16 年 者, 因 已 再 任 逾 15 年, 再 退 休 時, 得 選 擇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但 受 35 年 上 限 之 限 制, 只 能 再 採 計 23 年 此 時 如 優 先 選 擇 退 撫 新 制 後 之 年 資 16 年, 則 舊 制 年 資 只 能 採 計 7 年 ; 其 舊 制 年 資 給 與 之 計 算, 自 該 接 續 前 次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給 與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採 計 年 資, 故 其 中 只 有 3 年 之 月 退 休 金,1 年 以 5% 計 算, 其 餘 4 年,1 年 只 能 核 給 1%,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5-12 年 資 遣 年 資 )=(3*5%)+(4*1%)=19% ( 以 本 俸 1 倍 )*19%+930 ; 新 制 年 資 給 與,1 年 以 2% 計,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2%X16=32% ( 本 俸 *2*32%) 57 退 休 人 員 可 否 預 立 遺 囑, 指 定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如 未 有 遺 囑, 但 遺 族 選 擇 撫 慰 金 種 類 無 法 協 調 時, 配 偶 可 否 領 月 撫 慰 金?( 退 休 法 18) A:1. 為 尊 重 退 休 人 員 意 願, 如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 遺 囑 須 屬 合 法 遺 囑, 且 依 民 法 第 1189 條 規 定 之 自 書 遺 囑 公 證 遺 囑 密 封 遺 囑 代 筆 遺 囑 口 授 遺 囑, 並 依 同 法 第 1190 條 至 第 1208 條 等 條 文 規 定 據 以 認 定 ), 並 於 法 定 遺 族 範 圍 內 ( 即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及 祖 父 母 ) 指 39

40 定 領 受 人 時, 從 其 遺 囑 例 如 :A 君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指 定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為 其 父 母 故 A 君 亡 故 後, 僅 有 其 父 母 具 有 領 受 資 格, 其 配 偶 與 子 女 均 無 領 受 資 格 2. 如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未 立 有 遺 囑, 且 遺 族 選 擇 撫 慰 金 種 類 無 法 協 調 時, 配 偶 得 選 擇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的 二 分 之 一, 或 一 次 撫 慰 金 的 二 分 之 一 58 退 休 時 法 令 尚 無 婚 姻 關 係 應 存 續 2 年 以 上 始 得 於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後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規 定, 日 後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配 偶 得 否 受 此 規 定 之 約 束? 如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外 籍 配 偶 尚 未 取 得 國 籍, 可 否 於 年 滿 55 歲 取 得 國 籍 時, 領 取 撫 慰 金?( 退 休 法 18 25) A:1. 有 關 退 休 人 員 的 配 偶 得 否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限 制 規 定, 應 依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之 法 令 為 準 因 此,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時, 雖 尚 無 此 項 限 制, 惟 依 修 正 後 新 增 加 之 規 定,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配 偶 應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前, 與 其 有 2 年 以 上 之 婚 姻 關 係, 始 得 請 領 月 撫 慰 金 例 如 :G 君 於 99 年 2 月 16 日 退 休, 退 休 時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1 年, 嗣 於 104 年 2 月 亡 故, 其 仍 應 適 用 新 法 - 其 配 偶 無 法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2. 外 籍 配 偶 於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必 須 已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方 得 申 請 撫 慰 金 故 如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配 偶 尚 未 取 得 國 籍, 則 無 法 領 取 撫 慰 金, 並 不 會 因 事 後 取 得 國 籍 及 符 合 支 領 年 齡 而 得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59 若 退 休 人 員 於 任 公 職 時, 與 配 偶 結 婚 10 年 後 離 異, 嗣 後 再 度 結 婚 至 退 休 時, 後 段 婚 姻 關 係 1 年, 並 持 續 至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者, 其 配 偶 是 否 符 合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條 件?( 退 休 法 18) A: 因 其 婚 姻 累 計 存 續 關 係 達 2 年 以 上, 故 其 配 偶 具 選 擇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條 件, 惟 配 偶 起 支 月 撫 慰 金 之 年 齡 是 55 歲 ; 如 未 達 55 歲, 則 可 至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開 始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60 育 嬰 服 兵 役 以 外 之 留 職 停 薪 如 何 辦 理 全 民 健 保? A: 可 選 擇 續 保 或 退 保 : 1. 選 擇 續 保 者 : (1) 依 健 保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如 徵 得 原 投 保 單 位 同 意, 得 由 原 投 保 單 位 以 原 投 保 金 額 等 級 繼 續 投 保 (2) 經 原 投 保 單 位 同 意 繼 續 投 保 者, 應 按 月 向 投 保 單 位 繳 納 其 自 付 保 險 費 ; 投 保 單 位 亦 應 繼 續 繳 納 其 雇 主 應 負 擔 部 分 之 保 險 費 2. 選 擇 退 保 者 : 未 獲 原 投 保 單 位 同 意 繼 續 投 保 者 或 選 擇 退 保 者, 請 依 附 有 職 業 之 配 偶 加 保, 或 至 公 所 以 第 6 類 人 員 身 分 投 保 40

41 最 新 修 正 人 事 法 令 解 析 人 事 處 副 處 長 張 立 科 1 41

42 適 用 對 象 項 目 現 行 制 度 調 整 方 式 分 擔 比 : 繳 費 公 式 分 擔 比 : 公 教 人 員 : 政 府 =40:60 公 教 人 員 : 政 府 =35:65 退 休 金 計 算 最 後 在 職 俸 額 基 準 提 撥 費 率 12% 由 106 年 最 後 在 職 10 年 之 平 均 俸 額 逐 年 調 整 至 111 年 以 後 之 最 後 在 職 15 年 之 平 均 俸 額 計 算 ( 含 新 舊 制 退 休 金 ) 15%~18%; 基 數 內 涵 由 106 年 起 本 俸 1.9 倍 逐 年 調 整 至 111 年 以 後 1.7 倍 現 行 85 制 - 公 ;75 制 - 教 公 務 人 員 改 為 90 制 : 85 制 : 60 歲 年 資 25 月 退 休 金 起 年 滿 65 歲 年 資 滿 25 年 或 2. 年 滿 60 歲 年 資 滿 30 年 年 或 55 歲 年 資 30 年 支 年 齡 90 制 之 實 施 將 與 85 制 之 10 年 緩 衝 期 ( 指 標 數 ) 銜 接 75 制 :60 歲 年 資 15 年 教 育 人 員 - 高 國 中 小 及 幼 兒 園 由 75 制 改 為 85 制 或 50 歲 年 資 25 年 現 職 人 員 退 休 金 基 數 新 制 年 資 以 本 俸 2 計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 由 106 年 均 俸 額 1.9 倍 逐 年 調 降 至 109 年 以 後 之 1.6 倍 內 涵 算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 由 106 年 均 俸 額 1.9 倍 逐 年 調 降 至 108 年 以 後 之 1.7 倍 優 惠 存 款 1. 月 退 休 金 加 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總 計 不 超 1.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按 84 年 6 月 30 日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實 過 本 俸 2 倍 之 75%~ 際 得 領 取 之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辦 理 (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95% 及 現 職 人 員 待 遇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附 表 同 步 廢 之 80%~ 90%( 二 者 取 較 止 ) 低 ), 超 過 部 分 應 調 整 2. 優 惠 存 款 利 率 自 105 年 起 調 降 至 12%, 之 後 逐 年 調 降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1%, 至 109 年 調 降 至 臺 灣 銀 行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額 率 +7%, 並 以 9% 為 上 限 2. 優 惠 存 款 利 率 為 18% 退 休 金 基 數 新 制 年 資 以 本 俸 2 計 調 降 新 制 年 資 基 數 內 涵 ; 自 105 年 起 從 本 俸 2 逐 年 調 降 已 退 休 人 內 涵 算 至 109 年 本 俸 1.6 員 及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退 休 者 : 維 持 18% 優 存 利 率 年 12 月 年 7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休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且 兼 具 新 舊 31 日 前 已 制 年 資 者 : 依 100 年 2 月 1 日 方 案 原 審 定 之 金 額 取 得 支 領 優 惠 存 款 同 上 述 現 職 人 員 部 分 調 降 率 ; 自 105 年 起 調 降 至 12%, 之 後 逐 年 調 降 1%, 至 月 退 條 件 109 年 調 降 至 臺 灣 銀 行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7%, 並 以 者 9% 為 上 限 105 年 新 進 人 員 - - 建 構 多 層 次 年 金 制 度 ; 第 一 層 屬 確 定 給 付 制 之 公 保 年 金, 第 二 層 屬 確 定 給 付 兼 確 定 提 撥 制 之 職 業 年 金 2 42

43 補 償 金 制 度 104 年 度 起 廢 止 月 撫 慰 金 制 度 : 年 滿 60 歲 法 定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15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者, 得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1/3 支 領 月 慰 金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 月 退 休 金 + 月 補 償 金 + 優 惠 存 款 或 年 金 ) 占 現 職 待 遇 ( 本 年 功 俸 + 專 業 加 給 加 權 平 均 數 ) 之 比 率 不 得 超 過 80% 自 殺 死 亡 列 入 撫 卹 對 象 依 退 撫 制 度 所 領 確 定 給 付 制 之 各 項 退 撫 給 與 不 再 依 現 職 人 員 待 遇 調 整 而 調 整 ; 得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視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環 境 政 府 及 基 金 財 務 狀 況 物 價 指 數 及 現 職 人 員 待 遇 調 整 否, 衡 酌 調 整 之 對 於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教 育 人 員 再 任 私 立 學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限 制 改 按 月 退 休 金 40% 給 與 為 求 公 平 一 致, 公 教 保 險 法 及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配 合 前 揭 公 務 人 員 年 金 制 度 改 革 規 定 比 照 修 正 3 43

44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權 益 簡 表 項 目 適 用 對 象 內 容 備 註 退 休 金 含 補 償 金 加 發 一 次 退 休 金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勳 ( 獎 ) 章 獎 勵 金 年 終 慰 問 金 考 績 獎 金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自 願 提 前 退 休 者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自 願 提 前 退 休 者 一 次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 一 個 基 數 為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之 二 倍 ) 以 年 資 及 公 保 俸 額 計 算 三 等 服 務 獎 章 :3600 元 二 等 服 務 獎 章 :7200 元 一 等 服 務 獎 章 :10800 元 特 等 服 務 獎 章 :14400 元 僅 列 舉 服 務 獎 章 部 份, 其 他 勳 章 或 獎 章 均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獎 勵 金 支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春 節 前 十 日 依 當 年 標 準 發 給 員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 獎 金 如 有 晉 級 補 發 差 額, 或 另 予 考 績 : 獎 金 < 考 績 年 度 內 連 續 任 職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 4 退 休 時 發 給, 退 休 前 三 個 月 申 請 每 半 年 (1/16 及 7/16) 以 郵 局 電 匯 方 式 或 其 他 方 式 由 本 府 主 動 發 給 為 原 則 併 原 退 休 案 辦 理, 於 退 休 時 一 次 發 給, 退 休 前 三 個 月 納 入 退 休 案 合 併 申 請 依 退 休 函 公 保 部 主 動 辦 理, 不 須 申 請 附 獎 章 證 書 者 併 退 休 案 核 定 發 給 ; 未 附 者 於 退 案 案 核 定 後, 由 服 務 機 關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後 核 定 發 給 以 郵 局 電 匯 或 其 他 方 式 主 動 發 給 為 原 則 退 休 時 發 給 ( 僅 發 退 休 當 年 在 職 六 個 月 以 上 可 辦 理 考 績, 並 於 退 休 前 專 案 辦 考 績 完 竣 者 ) 除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 不 受 強 制 休 假 天 數 限 制, 得 因 公 確 實 不 休 假 獎 金 退 休 人 員 無 法 休 假 者 以 實 際 上 班 日 數 發 服 務 單 位 退 休 時 發 給 給 外, 餘 均 受 強 制 休 假 天 數 限 制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職 每 年 春 節 中 秋 端 午 節 前 十 三 節 慰 問 金 時 年 滿 60 歲, 或 任 職 滿 25 年 年 滿 55 歲 或 日 依 當 年 標 準 發 放 ( 目 前 本 縣 因 財 政 拮 据 僅 發 放 春 節 慰 問 金 1000 元 ) 以 郵 局 電 匯 或 其 他 方 式 由 各 服 務 單 位 主 動 發 給 為 原 則 44

45 年 節 特 別 濟 助 金 結 婚 眷 屬 喪 葬 生 育 補 助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退 休 職 人 員 或 降 齡 命 令 退 休 人 員 六 十 八 年 以 前 退 休 支 領 每 年 春 節 中 秋 端 午 節 前 四 服 務 單 位 通 知 退 休 人 員 申 一 次 退 休 金 十 日 依 當 年 標 準 申 請 發 給 請 生 活 困 難 人 員 無 無 無 支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按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比 例 及 當 年 標 退 休 人 員 主 動 提 出 申 請 員 準 支 給 死 亡 殮 葬 補 助 撫 慰 金 優 惠 存 款 無 無 無 支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遺 族 退 休 人 員 一 次 撫 慰 金 或 月 撫 慰 金 遺 族 為 父 母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選 擇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舊 制 一 次 退 休 金 ( 公 務 人 員 前 ; 教 師 前 ) 及 舊 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 前 ) 退 休 人 員 死 亡 時 遺 族 申 請, 月 撫 慰 金 每 半 年 (1/16 及 7/16) 以 郵 局 電 匯 方 式 或 其 他 方 式 由 本 府 主 動 發 給 為 原 則 需 以 支 票 直 接 存 入 臺 灣 銀 行 優 惠 存 款 帳 戶, 支 票 一 經 兌 現 即 不 得 再 存 優 惠 存 款 或 以 直 撥 入 帳 方 式 辦 理 全 民 健 保 退 休 人 員 選 擇 在 鄉 鎮 市 公 所 以 地 區 人 口 身 分 加 保 ; 或 依 附 配 偶 子 女 以 眷 屬 身 分 加 保 退 休 時 申 請 辦 理 以 眷 屬 身 分 加 保 者, 保 費 同 被 依 附 之 眷 屬 5 45

46 一 百 零 一 年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揆 字 第 號 規 定 說 明 一 為 照 顧 弱 勢 及 對 國 家 有 重 大 犧 牲 貢 獻 之 退 休 ( 伍 )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特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二 發 給 對 象 如 下 : ( 一 ) 按 月 支 ( 兼 ) 領 退 休 金 ( 俸 ) 在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萬 元 以 下 之 各 級 政 府 退 休 ( 伍 ) 人 員 ( 含 軍 職 支 領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人 員 ) ( 二 )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成 殘 死 亡 軍 公 教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族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1 在 職 期 間 因 公 成 殘,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退 休 公 教 人 員 2 在 職 期 間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成 殘, 支 領 退 休 俸 ( 含 支 領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及 半 俸 ) 人 員 或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支 領 退 伍 金 之 退 伍 軍 職 人 員 3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死 亡,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有 案 之 遺 族 或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亡 故 支 領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因 公 成 殘 死 亡,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相 關 保 險 退 休 ( 伍 ) 撫 卹 法 規 所 定 標 準 認 定 之 明 定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之 意 旨 一 明 定 發 給 對 象 二 依 立 法 院 通 過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通 案 決 議,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以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二 萬 元 以 下 之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眷 及 因 作 戰 演 訓 或 因 公 成 殘 死 亡 軍 公 教 退 休 ( 伍 ) 人 員 或 遺 族 為 發 給 對 象 前 者 係 為 照 顧 弱 勢 ; 後 者 係 在 慰 問 對 國 家 有 重 大 犧 牲 貢 獻 者, 爰 不 以 月 支 ( 兼 ) 領 退 休 金 ( 俸 )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二 萬 元 以 下 者 為 限 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照 顧 弱 勢 以 月 退 休 金 ( 俸 ) 二 萬 元 以 下 者 為 認 定 標 準, 其 中 二 萬 元 係 以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布 之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及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中 低 收 入 戶 最 低 生 活 費 標 準 平 均 數 為 參 考 因 素 訂 定, 屬 經 濟 上 弱 勢 爰 予 納 入 慰 問 對 象 四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之 月 退 休 金 ( 俸 ), 合 計 低 於 二 萬 元 以 下, 始 得 領 取 年 終 慰 問 金 查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月 退 休 金, 包 含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之 月 補 償 金 復 查 公 立 學 校 退 休 教 職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月 退 休 金, 包 括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五 項 第 二 款 支 領 6 46

47 之 月 補 償 金 再 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應 給 與 之 月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等 級, 按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為 基 數 內 涵, 另 十 足 發 給 新 臺 幣 九 百 三 十 元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教 職 員 退 休 時 領 有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者, 依 該 條 例 給 與 之 月 退 休 金, 本 人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十 足 發 給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支 領 退 休 俸 贍 養 金 人 員, 本 人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十 足 發 給 準 此, 依 上 開 規 定 月 退 休 金 ( 俸 ) 内 涵 含 月 補 償 金 本 人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另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及 軍 保 退 伍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不 列 為 退 休 金 ( 俸 ) 計 算 五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成 殘, 轉 任 公 教 人 員 後 退 休 ; 或 任 公 教 人 員 後 於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成 殘, 嗣 後 以 公 教 人 員 身 分 退 休, 均 屬 公 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因 公 成 殘 之 範 圍 六 一 百 零 一 年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有 案 之 遺 族, 指 年 撫 卹 金 給 卹 期 限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仍 未 屆 滿 之 領 卹 遺 族 一 百 零 一 年 亡 故 支 領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指 一 百 零 一 年 亡 故 支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及 年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七 第 二 項 所 稱 軍 公 教 人 員 相 關 保 險 退 休 ( 伍 ) 撫 卹 法 規, 指 軍 人 保 險 條 例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志 願 士 兵 服 役 條 例 軍 人 撫 卹 條 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7 47

48 三 發 給 標 準 如 下 : ( 一 )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及 一 次 退 休 ( 伍 ) 金 人 員, 照 現 職 人 員 俸 ( 薪 ) 額 一 項, 依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發 給 一 點 五 個 月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 1 八 十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軍 職 人 員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公 務 人 員 及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核 定 退 休 ( 伍 ) 人 員, 依 其 支 領 之 退 休 金 ( 俸 ) ( 含 贍 養 金 生 活 補 助 費 半 俸 ) 或 月 退 休 金 百 分 比 計 算 發 給 2 在 前 目 所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核 定 退 休 ( 伍 ) 人 員, 依 其 退 休 ( 伍 )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退 休 ( 伍 ) 年 資 ( 新 舊 制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連 同 累 計 ) 滿 十 五 年 者,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加 發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給 與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 已 滿 半 年,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 3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按 其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三 分 之 二 四 分 之 三 月 退 休 金 之 比 例 發 給 4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人 員 死 亡, 依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5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 伍 ) 金 人 員,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不 足 十 五 年 部 分, 每 年 以 百 分 之 五 核 算 6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中 退 休 ( 伍 )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扣 除 當 年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後, 條 例 等 相 關 規 定 八 參 考 一 百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第 二 點 訂 定 一 明 定 符 合 第 二 點 發 給 對 象 者 之 發 給 標 準 二 因 公 成 殘 軍 公 教 退 休 ( 伍 ) 人 員, 符 合 關 懷 對 國 家 有 重 大 犧 牲 貢 獻 者 之 意 旨, 為 期 衡 平, 一 百 零 一 年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 伍 ) 金 人 員 之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標 準 與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 俸 ) 人 員 一 致 另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 伍 ) 金 人 員,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不 足 十 五 年 部 分, 每 年 以 百 分 之 五 核 算, 以 資 明 確 三 一 百 零 一 年 中 退 休 ( 伍 )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其 在 職 期 間 得 支 領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退 休 ( 伍 ) 得 支 領 年 終 慰 問 金, 為 避 免 發 生 重 複 支 領 情 事, 爰 規 定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扣 除 當 年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後, 依 剩 餘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四 因 公 死 亡 軍 公 教 人 員 領 卹 遺 族, 符 合 對 國 家 有 重 大 犧 牲 貢 獻 之 檢 討 原 則, 並 參 酌 照 顧 弱 勢 以 月 退 休 金 ( 俸 )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下 者 為 認 定 標 準, 爰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或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每 一 撫 卹 案 一 律 發 給 總 額 二 萬 元 為 期 衡 平,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中 領 有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者, 其 遺 族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扣 除 當 年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後, 依 剩 餘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 例 如 :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亡 故 支 領 撫 卹 金, 則 年 終 慰 問 金 為 6,667=20,000*4/12, 元 以 下 之 餘 數 四 捨 五 入 )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之 8 48

49 依 剩 餘 月 數 占 全 年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 二 ) 於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事 業 機 構 退 休, 原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比 照 發 給 ; 其 發 給 標 準, 按 其 每 月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乘 以 一 點 五 個 月 發 給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後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比 照 發 給 但 依 規 定 可 另 支 其 他 經 營 績 效 獎 金 者, 不 得 重 領 兼 領 ( 三 )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或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領 卹 遺 族, 每 一 撫 卹 案 一 律 發 給 總 額 二 萬 元, 領 卹 期 間 不 足 一 年 者, 按 下 列 比 例 發 給 : 1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中 亡 故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扣 除 當 年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後, 依 剩 餘 月 數 占 全 年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遺 族 年 終 慰 問 金 2 年 撫 卹 金 給 卹 期 限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中 屆 滿 之 領 卹 遺 族, 依 當 年 屆 滿 前 之 月 數 占 全 年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遺 族 年 終 慰 問 金 四 退 休 ( 伍 ) 人 員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或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職 務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且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未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 俸 ) 權 利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五 發 給 日 期 春 節 前 十 日 (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 一 次 發 給 但 軍 職 人 員 部 分, 得 由 國 防 部 視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發 給 日 期 六 發 給 單 位 如 下 : ( 一 ) 由 退 休 ( 伍 ) 時 之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遺 族, 依 一 百 零 一 年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 例 如 :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遺 族, 其 領 卹 期 間 至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屆 滿, 則 年 終 慰 問 金 為 1,667=20,000* 1/12, 元 以 下 之 餘 數 四 捨 五 入 ) 五 參 考 一 百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點 有 關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標 準 之 規 定 一 明 定 退 休 ( 伍 ) 再 任 人 員 或 未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 俸 ) 權 利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之 規 定 二 考 量 未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 俸 ) 權 利 再 任 者 與 年 終 慰 問 金 照 護 弱 勢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之 意 旨 有 違, 不 予 納 入 適 用 對 象, 為 期 明 確, 爰 予 本 點 明 定 排 除 不 發 給 年 終 慰 問 金 一 明 定 發 給 日 期 二 參 考 一 百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點 規 定 訂 定 一 明 定 發 給 單 位 二 參 考 一 百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9 49

50 發 給 ( 二 )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後, 原 服 務 機 關 經 裁 撤 或 整 併 者, 由 承 接 其 退 休 ( 伍 ) 業 務 之 機 關 發 給 七 中 央 各 機 關 所 需 經 費, 已 列 入 各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相 關 科 目 人 事 費 內, 各 機 關 應 依 照 經 費 支 領 規 定 程 序 及 預 算 執 行 要 點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與 地 方 機 關 按 其 預 算 核 列 方 式 依 照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第 七 點 規 定 訂 定 一 明 定 中 央 地 方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費 來 源 及 支 用 應 遵 循 之 規 定 二 依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立 法 院 決 議, 地 方 政 府 之 退 休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原 則, 應 比 照 行 政 院 商 訂 之 一 百 零 一 年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三 參 考 一 百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五 點 規 定 訂 定 一 百 零 一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簡 表 類 別 屏 東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102 年 1 月 彙 整 發 給 規 定 101 年 1 月 31 日 以 前 已 在 職 人 員 至 同 年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發 給 一 個 半 月 (1.5 個 月 ) 俸 給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以 月 支 薪 俸 及 專 業 加 給 ( 教 育 人 員 為 學 術 研 究 費 ), 主 管 人 員 及 101 年 12 月 月 份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 含 兼 任 主 管 及 代 理 主 管 ),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一 項 之 合 計 數 依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發 給 * 地 域 加 給 導 師 費 或 特 教 津 貼 不 列 入 計 算 範 圍 101 年 2 月 1 日 以 後 各 月 份 新 進 到 職 人 員, 如 同 年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支 ( 如 11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2/12 發 給, 在 7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6/12 發 給, 餘 類 推 101 年 12 月 份 到 職 人 員 一 律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1/12 發 給 ) 10 50

51 現 職 人 員 101 年 年 中 退 休 ( 役 職 ) 人 員 ( 含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退 職 金 退 伍 金 人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給 與 人 員 及 服 義 務 役 替 代 役 退 伍 人 員 ) 及 資 遣 死 亡 人 員 按 101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支,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辦 理 ( 如 101 年 1 月 2 日 退 休 生 效 人 員, 按 規 定 標 準 乘 以 1/12 發 給, 餘 類 推 ) 服 役 退 伍 人 員, 復 職 後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按 復 職 後 任 職 比 例 計 算, 軍 中 年 資 由 軍 方 按 比 例 核 算 後 發 給 101 年 中 未 曾 在 職 者 應 依 12 月 份 實 際 支 給 之 薪 酬 數 額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1/12 計 算 發 給 101 年 12 月 份 到 職 且 於 12 月 31 日 前 離 職 未 再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務 者 101 年 年 中 曾 在 職 者 不 論 其 101 年 在 職 年 資 是 否 銜 接, 依 下 列 規 定, 由 新 職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依 其 101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按 比 例 發 給 ; 其 各 月 有 未 滿 全 月 之 畸 零 日 數 者, 予 以 合 併 計 算, 並 以 30 日 折 算 一 個 月, 所 餘 未 滿 30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 1.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調 ( 轉 ) 任 人 員 暨 離 職 再 任 人 員, 其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2. 新 進 現 職 人 員, 原 為 臨 時 額 外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或 技 警 工 友 之 在 職 年 資 准 予 併 計 現 職 人 員 * 101 年 12 月 份 職 務 異 動 之 現 職 人 員 或 101 年 退 休 ( 役 職 ) 資 遣 死 亡 之 人 員, 其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份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標 準 有 所 增 減 者, 按 當 月 全 月 份 實 發 數 額 計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教 師 於 12 月 份 因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提 敘 薪 額,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計 算 為, 例 如 : 教 師 於 12 月 22 日 研 究 所 畢 業, 經 學 校 函 送 縣 府 提 敘 薪 額, 縣 府 於 12 月 26 日 審 定 核 發 敘 薪 通 知, 其 年 終 獎 金 = 該 師 12 月 份 (1-25 日 ) 原 支 薪 津 + 提 敘 後 (12 月 26~31 日 ) 之 薪 津 1.5 *101 年 內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或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減 少 者, 依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發 *101 年 12 月 以 前 任 ( 兼 ) 主 管 職 務, 至 12 月 份 仍 任 ( 兼 ) 主 管 者, 依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 含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計 支 核 算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11 51

52 1. 依 其 101 年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 上 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係 依 其 當 年 度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合 併 計 算 後, 以 30 日 折 算 1 個 月, 所 餘 未 滿 30 日 之 畸 零 日 數, 以 1 個 月 計 算, 至 12 月 份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均 以 日 薪 乘 以 31 計 算 ( 例 如 日 薪 982 元,1 月 至 12 月 間 計 在 職 183 日, 其 101 按 年 應 發 給 之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為 元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日 薪 個 月 日 7/12) 計 年 12 月 份 到 職 且 於 當 月 31 日 前 離 職,101 年 年 中 前 未 曾 在 職 者, 依 12 酬 月 份 實 際 支 給 之 薪 酬 數 額 乘 以 1.5 個 月 乘 以 1/12 計 算 發 給 人 * 101 年 12 月 以 前 曾 任 代 理 教 師,12 月 以 後 改 任 2688 專 案 教 師, 不 得 支 領 年 員 終 工 作 獎 金 ( * 2688 專 案 教 師 ( 以 鐘 點 費 計 支 薪 酬 ), 其 年 資 不 得 計 算 核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如 * 兼 任 教 師 ( 係 以 鐘 點 費 計 支 薪 酬 ), 其 年 資 不 得 計 算 核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臨 * 職 務 代 理 人 或 約 僱 ( 聘 ) 人 員 轉 臨 時 人 員 者, 以 臨 時 員 薪 資 核 計 工 作 獎 金 ( 職 時 務 代 理 人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部 分 僅 計 算 領 取 比 例 ) 人 * 原 為 長 期 代 理 教 師,12 月 份 為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 例 :2 月 14 日 至 7 月 1 日 為 員 長 期 代 理 教 師,12 月 5 日 為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其 年 終 獎 金 之 核 算 為 : 日 薪 /12 年 資 採 計 為 月 月 份 之 畸 零 日 數 /30 ); 短 反 之, 例 :2 月 14 日 為 短 期 代 理 教 師,8 月 24 日 至 12 月 份 為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期 則 年 終 獎 金 之 核 算 為 : 月 薪 1.5 5/12 年 資 採 計 為 月 + 2 代 8 月 份 畸 零 日 數 /30 理 *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均 依 實 際 代 課 日 數 ( 不 包 含 例 假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 計 算 獎 金 發 給 教 年 資 師 * 以 鐘 點 費 為 薪 酬 核 發 方 式 之 短 期 代 課 教 師, 不 合 發 給 或 併 計 年 資 發 給 年 終 工 ) 作 獎 金 代 理 教 師 所 代 課 務 係 依 屏 東 縣 立 學 校 教 師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可 由 學 校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費 用 者, 始 得 列 入 年 終 獎 金 核 發 對 象 留 應 徵 服 兵 役 替 代 職 役 或 育 嬰 假 人 員 停 國 內 受 訓 人 員 薪 人 員 因 病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許 其 復 職 者 及 受 停 職 處 分 之 公 務 人 得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發 得 按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依 在 職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計 發 於 復 職 後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薪 俸 部 分, 按 當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薪 俸 部 分, 全 額 發 給 左 列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部 分, 均 按 當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 如 於 判 決 確 定 且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停 職 處 分 而 於 12 52

53 員, 經 依 法 提 起 救 濟 而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而 復 職 者 因 案 停 職 於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前 先 予 復 職 人 員 101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應 徵 服 兵 役 替 代 役 人 員 101 年 復 職 者, 得 補 發 101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反 之 則 否 * 公 立 學 校 聘 任 教 師 因 案 停 職, 嗣 經 法 院 判 決 無 罪 確 定 再 聘 為 原 校 教 師, 停 職 期 間 如 非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因 未 具 教 師 身 分, 不 得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如 停 職 期 間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薪 俸 部 分, 全 額 補 發, 學 術 研 究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部 分, 按 當 年 實 際 在 勤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含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人 員 另 加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得 按 先 予 復 職 後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發 惟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有 關 復 職 前 之 薪 俸 部 分, 仍 須 俟 其 刑 事 判 決 確 定 後, 未 受 徒 刑 之 執 行 或 撤 職 休 職 之 懲 戒 處 分, 於 補 發 停 職 期 間 內 之 本 俸 或 年 功 俸 後, 再 按 停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由 現 服 役 單 位 依 其 101 年 實 際 服 役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減 ( 不 ) 發 人 員 1. 年 終 考 績 ( 核 成 ) 或 另 予 考 績 ( 核 成 ) 列 丙 等 以 下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但 如 屬 因 案 停 職 人 員 未 移 送 懲 戒 或 經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不 受 懲 戒 之 議 決 者 或 因 公 傷 病 請 公 假, 因 其 全 年 無 工 作 事 實 致 列 丙 等 者, 不 在 此 限 2.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或 平 時 考 核 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者, 不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3. 平 時 考 核 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記 過 達 二 次 或 累 積 曠 職 達 四 日 者, 發 給 三 分 之 一 數 額 4. 平 時 考 核 經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累 積 記 過 達 一 次 或 累 積 曠 職 達 三 日 者, 發 給 三 分 之 二 數 額 5. 受 申 誡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發 給 四 分 之 三 數 額 6.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教 師 及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規 定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之 縣 轄 市 副 市 長 區 長, 如 有 違 失 之 事 實, 得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其 適 用 之 獎 懲 規 定, 參 酌 前 款 規 定 不 發 或 減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7. 教 師 部 分 請 參 照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101 年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之 補 充 規 定 ( 教 育 部 尚 未 轉 發 ) 其 他 各 機 關 臨 時 額 外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及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其 月 支 ( 或 日 支 ) 報 酬 金 額 比 照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但 依 101 年 促 進 就 業 相 關 措 施 進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本 規 定 考 試 錄 取 分 發 ( 配 ) 各 機 關 訓 練 或 學 習 人 員 或 服 替 代 役 役 男 比 照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核 發 13 53

54 101 年 年 中 辭 職 轉 任 或 奉 ( 商 ) 調 至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之 事 業 機 構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其 年 資 未 間 斷 者, 得 由 原 服 務 單 位 按 其 辭 職 轉 任 或 奉 ( 商 ) 調 時 所 支 待 遇 標 準 及 101 年 實 際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已 核 定 實 施 用 人 費 率 單 一 薪 給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於 101 年 中 奉 ( 商 ) 調 至 適 用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單 位 服 務, 至 12 月 1 日 仍 在 職 者,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按 實 際 調 任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發 給 機 關 年 12 月 份 在 職 並 繼 續 任 職 人 員, 以 101 年 12 月 31 日 所 在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年 12 月 2 日 至 同 年 月 31 日 期 間 離 職 未 再 擔 任 軍 公 教 職 務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年 12 月 1 日 以 前 應 徵 服 兵 役 替 代 役 人 員, 其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由 現 服 役 單 位 依 其 101 年 實 際 服 役 月 數 比 例 計 支 發 給 時 間 春 節 前 10 日 (102 年 1 月 31 日 ) 一 次 發 給 101 年 6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有 關 處 理 職 務 代 理 事 宜 時 修 正 行 政 院 表 揚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要 點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有 關 職 務 代 理 之 期 限 及 所 具 資 格 等, 均 已 明 文 規 定, 並 經 銓 敘 部 歷 次 解 釋 在 案 茲 為 期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及 維 護 代 理 人 員 權 益, 爰 整 理 歷 來 對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之 重 要 解 釋 並 予 重 申, 請 於 處 理 職 務 代 理 事 宜 時, 確 實 依 規 定 辦 理 各 主 管 機 關 每 年 依 考 試 院 訂 頒 之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潛 能 激 勵 辦 法 辦 理 所 屬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並 擇 優 遴 薦 參 加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選 拔, 由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依 行 政 院 表 揚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要 點 辦 理 審 議 及 頒 獎 事 宜 上 開 要 點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82 年 4 月 22 日 訂 頒 迄 今 經 多 次 修 正, 為 期 作 業 周 延, 經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於 民 國 101 年 銓 敘 部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院 授 人 培 字 第 號 函 14 54

55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3 月 21 日 及 5 月 7 日 邀 集 各 主 管 機 關 開 會 研 商, 並 依 會 商 結 論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1 點 政 府 學 校 負 擔 之 健 保 自 付 部 分 保 費 不 含 補 充 保 費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第 11 條 及 退 休 人 員 保 險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所 定 全 部 由 各 級 政 府 或 各 私 立 要 保 學 校 負 擔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不 含 民 國 102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31 條 所 定 補 充 保 險 費 銓 敘 部 101 年 6 月 19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令 有 關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之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之 認 定 基 準 一 案 一 依 本 總 處 101 年 6 月 6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各 機 關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支 付 費 用 最 高 標 準 表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之 認 定 基 準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各 機 關 依 旨 述 標 準 表 聘 請 國 外 顧 問 專 家 及 學 者 來 臺 工 作 期 間 之 認 定 基 準, 依 雙 方 所 訂 工 作 契 約 ( 長 期 ) 或 議 定 之 內 容 支 給, 其 中 採 按 日 計 酬 者, 屬 私 人 行 程 日 數 應 予 扣 除, 俾 使 勞 酬 相 符 ; 至 工 作 期 間 則 由 各 機 關 就 其 實 際 工 作 性 質 內 容 本 權 責 認 定 三 至 本 函 規 定 前, 各 機 關 業 已 訂 定 之 契 約 或 洽 訂 之 工 作 期 間 之 認 定,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仍 依 原 議 定 內 容 辦 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101 年 7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於 參 加 本 機 關 職 務 陞 任 甄 審 時, 得 採 計 留 職 停 薪 期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如 符 合 陞 遷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但 書 之 規 定,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比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鑑 於 配 合 公 務 需 要, 經 本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至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者, 雖 未 於 本 機 關 服 務, 惟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有 任 職 公 務 機 關 之 事 實, 且 為 兼 顧 機 關 內 現 職 人 員 衡 平, 如 符 合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之 規 定, 其 陞 任 評 分 得 採 計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事 實, 並 得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視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借 調 之 職 務 性 質 及 陞 遷 情 形 審 酌 決 定 採 計 方 式, 惟 如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應 於 回 職 復 薪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始 予 採 計, 則 該 期 間 最 長 不 得 逾 3 年 ; 至 個 別 選 項 部 分, 得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15 55

56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間 之 年 資 等 列 入 評 分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兵 缺 代 理 ( 課 )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規 定 有 關 聘 僱 人 員 於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相 關 給 與 事 宜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兼 任 秘 書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各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銓 敘 部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釋 公 務 人 員 曾 任 兵 缺 代 理 ( 課 )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廢 止 ; 相 關 事 宜 應 回 歸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原 具 有 符 合 銓 敘 部 上 開 96 年 12 月 21 日 令 釋 規 定 之 兵 缺 代 理 ( 課 ) 教 師 年 資, 且 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退 休 生 效 者, 仍 得 照 原 令 規 定,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在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者,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精 神, 發 還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且 繳 付 離 職 儲 金 費 用 5 年 以 上 者, 同 時 發 還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遺 族 領 受 順 序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本 市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兼 任 秘 書, 如 其 職 掌 為 襄 助 校 務 督 導 教 職 員 綜 核 文 稿 及 參 加 或 主 持 會 議, 職 責 相 當 於 各 機 關 主 任 秘 書 者, 准 予 自 本 (101) 年 7 月 起 比 照 校 內 處 ( 室 ) 主 管 人 員 之 標 準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銓 敘 部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8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應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有 關 部 分 大 學 校 院 將 1 學 年 分 為 3 學 期, 其 第 有 關 應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行 政 管 理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適 用 警 察 行 政 職 系, 在 警 察 消 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任 職 者 尚 得 適 用 一 般 行 政 人 事 行 政 職 系 銓 敘 部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101 年 度 第 1 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協 調 會 報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二 按 本 會 92 年 10 月 2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釋 : 16 銓 敘 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56

57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3 學 期 得 否 依 規 定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一 案 說 明 三 本 案 進 修 人 員 於 寒 假 及 暑 假 修 習 進 修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其 進 修 費 用 之 補 助, 涉 及 該 學 分 之 歸 屬 疑 義, 依 教 育 部 92 年 9 月 22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依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1 學 年 分 為 2 學 期, 分 別 以 8 月 1 日 至 翌 年 1 月 31 日 2 月 1 日 至 7 月 31 日 各 為 1 學 期 本 部 對 各 級 學 校 學 期 制 採 認 為 1 學 年 2 學 期, 寒 假 及 暑 假 期 間 開 設 課 程, 無 所 謂 另 計 為 常 態 學 期 外 之 單 一 學 期, 大 學 院 校 暑 假 期 間 課 程, 多 提 供 雙 主 修 學 位 修 習 輔 系 或 補 修 習 學 分 復 依 大 學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大 學 得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規 劃 課 程, 由 學 校 組 成 相 關 委 員 會 研 議,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各 校 開 設 課 程 授 課 對 象 及 班 別 學 期 歸 屬 須 由 學 校 認 定 所 詢 公 務 人 員 於 學 校 寒 假 及 暑 假 期 間 修 習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仍 屬 1 學 年 2 學 期 規 範 期 間, 惟 其 修 習 學 分 歸 屬 學 期 宜 洽 學 校 瞭 解 ; 四 是 以, 進 修 人 員 於 學 校 寒 假 及 暑 假 期 間 修 習 進 修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如 擬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應 洽 學 校 瞭 解 該 學 分 歸 屬 之 學 期,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事 宜 三 鑒 於 邇 來 迭 有 公 務 人 員 詢 及 前 經 機 關 核 准 進 修, 進 修 學 校 將 寒 假 或 暑 假 列 為 第 3 學 期, 渠 於 寒 假 及 暑 假 期 間 修 習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之 進 修 費 用 得 否 給 予 補 助 疑 義, 以 前 揭 函 釋 迄 今 業 經 多 年, 為 期 審 慎, 爰 經 函 准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 說 明 二 各 級 學 校 1 學 年 分 為 2 學 期, 部 分 學 校 所 稱 第 3 學 期, 仍 屬 1 學 年 2 學 期 規 範 期 間, 其 學 期 歸 屬 仍 應 洽 學 校 了 解 ; 四 依 前 揭 教 育 部 函 釋, 各 級 學 校 1 學 年 仍 分 為 2 學 期, 爰 進 修 人 員 於 學 校 寒 假 及 暑 假 期 間 修 習 進 修 所 需 相 關 學 分, 如 擬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仍 應 依 前 揭 函 釋, 洽 進 修 學 校 瞭 解 該 學 分 歸 屬 之 學 期, 並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進 修 費 用 補 助 事 宜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17 57

58 101 年 9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各 機 關 進 行 組 織 調 整 時, 現 職 人 員 移 撥 安 置 派 職 及 留 用 事 宜 公 告 常 用 聘 僱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雙 胞 胎 經 診 斷 其 中 一 胎 無 心 跳 得 否 請 流 產 假 及 娩 假 疑 義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0 條 修 正 選 送 公 務 人 員 出 國 專 題 研 究 實 施 計 畫 第 四 點 查 考 試 院 對 於 同 意 留 用 之 處 理 原 則, 僅 限 於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因 未 具 新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組 織 精 簡 後 人 員 無 法 妥 適 安 置 者, 始 同 意 准 予 留 用 據 此, 各 機 關 於 組 織 調 整 時, 宜 先 就 現 職 人 員 妥 適 安 置, 並 就 人 員 之 留 用 妥 慎 查 處, 避 免 與 上 開 考 試 院 同 意 留 用 之 原 則 不 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為 利 各 機 關 便 於 查 閱 常 用 聘 僱 法 規 及 釋 例, 蒐 錄 常 用 聘 僱 法 規 釋 例 彙 編 並 建 置 於 該 總 處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組 編 人 力 處 項 下 員 額 管 理 內, 請 查 照 轉 知 並 參 考 運 用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若 係 施 行 減 胎 手 術, 尚 不 宜 核 給 流 產 假, 惟 發 生 流 產 或 分 娩 之 事 實 者, 應 分 別 依 規 給 假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未 具 休 假 14 日 資 格 者,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14 日, 各 機 關 上 開 人 員 本 年 度 未 具 休 假 14 日 資 格 者, 其 休 假 日 數 應 依 上 開 修 正 後 規 定 辦 理 銓 敘 部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轉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院 授 人 培 字 第 號 令 辦 理 行 政 院 為 保 障 生 育 之 婦 女 受 訓 權 益 及 落 實 行 政 院 性 別 平 等 會 教 育 媒 體 及 文 化 組 會 議 決 議, 定 期 檢 視 評 估 改 善 相 關 獎 勵 補 助 及 進 修 辦 法 之 建 議, 爰 修 正 該 計 畫 第 四 點, 增 列 第 四 款 但 書 有 關 女 性 有 生 育 事 實, 提 出 證 明 者, 每 生 育 一 胎, 年 齡 限 制 之 計 算, 得 延 長 為 二 年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敘 部 行 政 院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院 授 人 培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為 辦 理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事 宜, 分 別 訂 定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警 正 18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 評 字 第 B 號 令 58

59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修 正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警 正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監 官 等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及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警 佐 警 察 人 員 晉 升 警 正 官 等 訓 練 及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晉 升 高 員 級 資 位 訓 練 課 程 成 績 評 量 作 業 原 則 等 八 種 行 政 規 則, 作 為 辦 理 之 依 據 考 量 上 開 各 項 行 政 規 則 均 攸 關 升 任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事 項, 且 多 數 條 文 內 容 重 複, 又 有 關 升 任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合 格 請 領 證 書 相 關 規 定 付 之 闕 如, 為 使 成 績 評 量 作 業 具 備 客 觀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評, 並 期 立 法 經 濟, 爰 將 上 開 各 項 行 政 規 則 整 併 後,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要 點 ( 草 案 ), 至 原 各 項 行 政 規 則 於 本 要 點 草 案 訂 定 發 布 後, 擬 同 時 予 以 廢 止 本 要 點 共 計 十 一 點, 內 容 要 點 說 明 如 下 : 一 訂 定 之 目 的 ( 第 一 點 ) 二 各 項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項 目 配 分 比 例 及 考 核 原 則 ( 第 二 點 至 第 四 點 ) 三 薦 升 簡 與 正 升 監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及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進 行 方 式 與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 第 五 點 第 六 點 ) 四 委 升 薦 佐 升 正 及 員 升 高 員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 第 七 點 ) 五 訓 練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 第 八 點 ) 六 生 活 管 理 團 體 紀 律 及 活 動 表 現 成 績 清 冊 之 報 送 程 序 ( 第 九 點 ) 七 訓 練 成 績 單 寄 發 證 書 費 繳 納 請 證 及 成 績 轉 知 等 事 宜 ( 第 十 點 至 第 十 一 點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為 辦 理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事 宜, 分 別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學 業 成 績 測 驗 注 意 事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等 三 種 行 政 規 則, 作 為 辦 理 之 依 據 上 開 各 項 行 政 規 則 攸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事 項, 惟 相 關 規 定 散 見 於 各 項 行 政 規 則, 不 符 法 規 簡 明 原 則, 為 使 成 績 評 量 作 業 具 備 客 觀 公 平 公 正 之 考 評, 並 期 立 法 經 濟, 爰 將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19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 評 字 第 C 號 令 59

60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修 正 升 任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並 將 名 稱 修 正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礎 訓 練 學 業 成 績 測 驗 注 意 事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相 關 規 定 併 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成 績 考 核 要 點 規 範, 至 原 各 項 行 政 規 則 於 本 要 點 修 正 發 布 後, 擬 同 時 予 以 廢 止 本 要 點 原 計 九 點 規 定, 擬 增 加 二 點, 刪 除 一 點, 修 正 規 定 共 計 十 點,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一 刪 除 受 訓 人 員 考 核 方 式 原 則 之 規 定 ( 第 二 點 ) 二 增 訂 基 礎 訓 練 專 題 研 討 評 量 實 施 方 式 及 評 分 基 準 之 規 定 ( 第 三 點 ) 三 增 訂 基 礎 訓 練 學 業 成 績 之 測 驗 範 圍 時 間 及 方 式 之 規 定 ( 第 四 點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統 籌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及 各 項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成 績 評 量 業 務 及 訓 練 測 驗 之 試 務 事 項, 惟 現 行 僅 訂 定 升 任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一 種, 至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基 礎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之 相 關 規 定 付 之 闕 如 為 期 本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之 試 務 作 業 有 所 依 據, 並 符 實 需, 爰 參 酌 考 選 部 辦 理 國 家 考 試 相 關 規 定, 擬 具 升 任 官 等 ( 資 位 )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修 正 草 案, 並 將 法 規 名 稱 修 正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測 驗 試 務 規 定 本 試 務 規 定 原 採 條 列 式 逐 一 規 範, 修 正 草 案 改 以 總 則 試 場 規 定 監 場 規 定 閱 卷 規 定 測 驗 權 益 維 護 規 定 測 驗 作 答 規 定 偶 發 事 件 處 理 規 定 申 請 複 查 成 績 規 定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規 定 及 附 則 等 十 項 試 務 內 容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草 案 共 計 四 十 九 點, 修 正 重 點 說 明 如 下 : 一 試 務 人 員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 第 二 點 ) 二 選 擇 題 實 務 寫 作 題 及 案 例 書 面 寫 作 之 閱 卷 方 式 ( 第 二 十 四 點 至 第 二 十 六 點 ) 三 測 驗 權 益 維 護 措 施 ( 第 二 十 七 點 第 二 十 八 點 ) 四 測 驗 作 答 規 定 ( 第 二 十 九 點 至 第 三 十 三 點 ) 五 申 請 試 題 疑 義 規 定 ( 第 四 十 六 點 至 第 四 十 八 點 ) 六 本 試 務 規 定 未 規 範 之 事 項, 得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 第 四 十 九 點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 評 字 第 C 號 令 20 60

61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保 障 事 件 視 訊 作 業 規 定, 並 自 發 布 日 生 效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保 訓 會 ) 為 增 進 保 障 事 件 審 議 效 率, 便 利 當 事 人 有 關 人 員 原 處 分 ( 服 務 ) 機 關 與 關 係 機 關, 於 指 定 處 所 與 保 訓 會 運 用 聲 音 及 影 像 同 步 傳 輸 之 科 技 視 訊 設 備, 參 與 保 障 事 件 審 理 程 序, 爰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保 障 事 件 視 訊 作 業 規 定 該 作 業 規 定 條 文 共 計 十 一 點, 其 重 點 摘 述 如 下 : 一 明 定 該 作 業 規 定 之 目 的 ( 第 一 點 ) 二 明 定 該 作 業 規 定 所 稱 當 事 人 有 關 人 員 及 關 係 機 關 之 定 義 ( 第 二 點 ) 三 明 定 得 進 行 保 障 事 件 視 訊 作 業 之 處 所 ( 第 三 點 ) 四 明 定 保 訓 會 進 行 保 障 事 件 視 訊 作 業 相 關 配 合 事 宜 及 承 辦 人 應 辦 理 事 項 ( 第 四 點 及 第 五 點 ) 五 明 定 列 席 視 訊 陳 述 意 見 人 員 與 合 作 機 關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以 及 得 禁 止 進 入 會 場 之 事 由 ( 第 六 點 ) 六 明 定 保 訓 會 進 行 保 障 事 件 視 訊 作 業 時, 得 禁 止 或 終 止 視 訊 陳 述 意 見 之 情 形 及 其 處 理 方 式 ( 第 七 點 及 第 八 點 ) 七 明 定 保 障 事 件 視 訊 陳 述 意 見 所 使 用 之 時 間 ( 第 九 點 ) 八 明 定 合 作 機 關 對 於 所 知 悉 之 保 障 事 件 內 容 應 予 保 密 ( 第 十 點 ) 九 明 定 該 作 業 規 定 施 行 日 期 ( 第 十 一 點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令 101 年 10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訂 定 發 布 行 政 院 辦 理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審 議 程 序 及 表 揚 作 業 規 定 全 文 8 點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之 審 議 作 業, 採 初 審 複 審 二 階 段 進 行, 獲 選 為 行 政 院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者, 由 行 政 院 於 當 年 12 月 前 舉 辦 表 揚 典 禮 公 開 表 揚 為 期 審 議 作 業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客 觀, 評 審 委 員 對 涉 及 本 身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或 姻 親 等 遴 薦 案 之 審 議, 應 自 行 迴 避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21 61

62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公 保 保 險 給 付 之 請 求 權 時 效 5 年 公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成 就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時, 本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自 得 請 領 之 日 起 5 年 請 求 權 時 效 內, 檢 證 經 要 保 機 關 轉 送 本 部 辦 理 請 領 事 宜 逾 請 求 權 時 效 者 即 不 得 請 領 保 險 給 付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公 保 現 字 第 號 函 臺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101 年 11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有 關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移 撥 人 員 於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職 務 歷 練 項 目 採 計 評 分 疑 義 訂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基 於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移 撥 人 員 於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職 務 歷 練 項 目 得 否 採 計 陞 任 評 分, 因 部 分 人 事 機 構 尚 有 疑 義,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爰 邀 集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研 商 獲 致 結 論 : 鑑 於 職 務 歷 練 之 認 定 係 屬 各 機 關 權 責, 旨 揭 配 合 行 政 院 組 織 調 整 移 撥 人 員 之 職 務 歷 練 是 否 採 計 評 分 及 如 何 採 計, 由 各 機 關 依 各 該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及 相 關 規 定, 基 於 公 平 合 理 原 則 認 定 之 為 規 範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事 項 登 錄 與 查 察 作 業 之 獎 懲,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法 務 部 特 訂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獎 懲 處 理 原 則, 該 原 則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與 查 察 著 有 績 效 或 違 反 規 定 者, 核 予 獎 懲 之 額 度 範 圍,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機 構, 得 準 用 該 原 則 之 規 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法 務 部 法 廉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法 務 部 22 62

63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赴 大 陸 地 區 居 住 之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遺 族 因 受 傷 或 疾 病 致 行 動 困 難, 無 法 親 自 返 臺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發 放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發 放 機 關 依 規 定 覈 實 認 定 發 給 現 行 規 定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遺 族, 應 暫 停 發 給 月 撫 慰 金, 俟 其 回 臺 居 住 時, 再 依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回 復 其 權 利 為 使 前 開 赴 大 陸 地 區 長 期 居 住 之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遺 族, 如 有 於 發 放 查 驗 期 間 因 受 傷 或 疾 病 致 行 動 困 難 且 長 達 6 個 月 以 上 而 無 法 親 自 返 臺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之 情 形, 得 檢 具 確 有 行 動 不 便 之 醫 院 證 明 文 件 切 結 書 其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如 有 未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有 戶 籍 之 情 事, 應 併 檢 附 具 我 國 國 民 身 分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未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且 未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證 明 文 件, 連 同 其 繼 承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如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檢 附 大 陸 地 區 居 民 證 或 常 住 人 口 登 記 表 ) 及 親 屬 關 係 公 證 書 等 相 關 文 件, 一 併 送 經 大 陸 地 區 當 地 公 證 機 構 公 證, 再 經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驗 證 後, 得 向 發 放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發 放 機 關 依 規 定 覈 實 認 定 發 給 ; 倘 該 行 動 困 難 事 由 已 消 滅, 仍 應 依 規 定 返 臺 親 領 銓 敘 部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101 年 12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各 機 關 不 宜 指 派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一 基 於 憲 法 保 護 母 性 及 參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保 護 母 性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不 宜 指 派 妊 娠 或 哺 乳 期 間 之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於 午 後 10 時 至 翌 晨 6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二 旨 揭 所 稱 之 妊 娠 期 間, 非 以 妊 娠 滿 若 干 時 間 為 要 件 ; 所 稱 之 哺 乳 期 間, 以 子 女 未 滿 1 歲 而 須 親 自 哺 乳 者 為 原 則, 惟 仍 得 視 個 別 情 況 而 定 ; 所 稱 之 工 作, 其 範 圍 涵 括 輪 ( 值 ) 班 加 班 及 待 命 服 勤 等 銓 敘 部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部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23 63

64 102 年 1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建 請 修 正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有 關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且 請 假 未 達 10 天 者, 毋 須 以 約 聘 ( 僱 )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一 案 一 查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第 5 點 規 定 :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第 3 項 )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1 人,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該 項 訂 定 意 旨 略 以,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因 員 額 編 制 表 規 定,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如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且 期 間 未 達 1 個 月 以 上, 機 關 內 因 無 具 有 醫 事 專 業 證 照 之 現 職 人 員 可 資 代 理, 為 利 機 關 業 務 之 正 常 推 動, 爰 得 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之 約 聘 ( 僱 ) 人 員 代 理 二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請 假 多 為 1 日 半 日 之 情 形, 以 約 聘 ( 僱 ) 人 員 代 理, 常 造 成 學 校 行 政 作 業 負 擔, 爰 建 議 不 須 以 約 聘 ( 僱 ) 人 員 代 理, 並 修 正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規 定 一 節 : ( 一 ) 建 議 不 須 以 約 聘 ( 僱 ) 人 員 方 式 代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之 情 形, 依 上 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倘 各 機 關 認 定 尚 不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正 常 推 動, 銓 敘 部 予 以 尊 重 ; 惟 為 避 免 業 務 中 斷, 仍 請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調 配 人 力 ( 二 ) 至 須 否 修 正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規 定 一 節, 承 前 規 定,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人 員, 如 有 請 假 等 非 出 缺 情 形, 原 則 上 須 達 1 個 月 以 上 時, 始 得 約 聘 ( 僱 )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惟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如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請 假 1 天 以 上, 倘 經 審 酌 業 務 需 要, 即 得 約 聘 或 約 僱 符 合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資 格 之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以 避 免 部 分 機 關 因 特 定 事 由 造 成 人 力 短 缺, 業 務 中 斷 再 者, 因 各 機 關 遇 有 前 開 情 形 時, 有 無 以 約 聘 ( 僱 ) 人 員 辦 理 業 務 之 需 求 不 一 是 以, 前 開 規 定 事 項, 仍 宜 維 持 24 銓 敘 部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64

65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有 關 各 機 關 未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之 職 缺, 如 已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得 否 視 為 已 積 極 作 為, 免 予 處 分 疑 義 一 案 重 申 各 機 關 擬 自 行 遴 用 具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規 定 一 依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身 權 法 )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未 足 額 進 用 情 形, 得 由 各 級 政 府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並 應 定 期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案 經 轉 准 內 政 部 及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函 復 略 以, 經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分 配 職 缺, 於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前, 尚 未 成 立 雙 方 僱 傭 等 法 律 關 係, 未 該 當 身 權 法 第 38 條 所 稱 之 進 用, 爰 應 依 同 法 第 43 條 規 定 繳 納 差 額 補 助 費 二 有 關 機 關 經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分 配 職 缺 於 考 試 人 員 未 報 到 前, 仍 屬 身 權 法 所 定 未 足 額 進 用 情 形, 爰 仍 請 依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作 業 要 點 及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積 極 進 用 具 身 礙 資 格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以 符 合 身 權 法 之 規 定 一 茲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略 以,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除 尚 有 考 試 錄 取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分 發 辦 法 ) 第 9 條 但 書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近 來 屢 接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陳 情, 部 分 機 關 於 分 發 辦 法 第 9 條 規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仍 限 定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影 響 渠 等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之 權 益, 爰 請 各 機 關 確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銓 敘 部 修 正 擬 任 人 員 具 結 書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及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查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1 項, 業 將 原 第 3 款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第 4 款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規 定 之 判 刑 確 定 修 正 為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並 增 列 第 8 款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又 現 行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送 審 ( 動 態 ) 案 應 敘 明 陞 遷 情 形 之 規 定, 業 移 列 於 98 年 7 月 10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規 範, 爰 併 同 配 合 修 正 旨 揭 書 表 中 部 分 文 字 及 填 寫 說 明 銓 敘 部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部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25 65

66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分 別 訂 定 一 百 零 一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邇 來 迭 有 機 關 ( 構 ) 提 出 修 正 建 議, 案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及 機 關 ( 構 ) 代 表 召 開 座 談 會, 廣 泛 蒐 集 並 參 酌 各 界 意 見,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本 次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1 刪 除 刑 事 訴 訟 偵 查 程 序 或 審 判 程 序 之 告 訴 人 及 自 訴 人 為 申 請 涉 訟 輔 助 對 象 之 規 定 ( 第 5 條 第 2 項 ) 2 明 定 機 關 首 長 離 職 後, 其 涉 訟 輔 助 事 項 之 決 定 機 關 為 其 上 級 機 關 ( 第 12 條 ) 3 放 寬 偵 查 階 段 每 一 程 序 均 得 申 請 輔 助 延 聘 律 師 之 費 用, 並 將 輔 助 費 用 最 高 上 限 由 前 一 年 度 稽 徵 機 關 核 算 執 行 業 務 者 收 入 標 準 之 1.5 倍 提 高 至 2 倍 ( 第 14 條 第 1 項 ) 4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請 求 權 及 重 行 申 請 輔 助 延 聘 律 師 費 用 請 求 權, 其 消 滅 時 效 之 起 算 時 點 ( 第 14 條 第 3 項 及 第 15 條 第 4 項 ) 5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經 檢 察 官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及 依 同 法 第 253 條 之 1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不 得 重 行 申 請 輔 助 延 聘 律 師 費 用 ( 第 15 條 第 1 項 ) 6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法 移 付 懲 戒 或 移 送 監 察 院 審 查 者, 其 重 行 申 請 涉 訟 輔 助 延 聘 律 師 費 用, 服 務 機 關 應 俟 懲 戒 機 關 審 理 結 果 或 監 察 院 審 查 彈 劾 不 成 立 後, 再 行 認 定 ( 第 15 條 第 3 項 ) 7 明 定 公 務 人 員 經 檢 察 官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53 條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或 依 同 法 第 253 條 之 1 為 緩 起 訴 處 分, 其 已 給 予 涉 訟 輔 助 者, 涉 訟 輔 助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限 期 命 其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 第 17 條 第 1 項 ) 一 檢 送 一 百 零 一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一 百 零 一 年 退 休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及 逐 點 說 明 各 1 份 二 依 立 法 院 審 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所 做 通 案 決 議 : 地 方 政 府 之 退 休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原 則, 亦 應 比 照 行 政 院 制 定 之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據 此, 行 政 院 制 定 年 度 年 終 慰 問 金 發 放 注 意 事 項 時, 需 納 入 上 述 原 則 考 試 院 及 行 政 院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考 臺 組 叁 一 字 第 號 及 院 授 人 培 揆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院 授 人 給 揆 字 第 號 函 26 66

67 102 年 2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條 文 業 奉 總 統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令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條 文 修 正 係 就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情 事, 刪 除 第 1 項 原 列 第 9 款 經 合 格 醫 生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增 列 第 8 款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原 第 8 款 遞 移 至 第 9 款 另 為 杜 絕 雙 重 國 籍 者 隱 匿 其 情 事 而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於 被 查 獲 後 僅 被 撤 銷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並 未 追 還 所 得, 爰 於 同 條 第 3 項 新 增 但 經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文 字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銓 敘 部 銓 審 簡 易 動 態 案 件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已 新 增 派 免 令 電 子 檔 上 傳 功 能 有 關 建 請 同 意 警 察 機 關 間 支 援 人 員 及 借 調 至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之 超 勤 加 班 費, 由 各 該 本 職 機 關 支 應 一 案 為 再 簡 化 報 送 作 業 流 程, 銓 敘 部 業 於 銓 審 簡 易 動 態 案 件 網 路 報 送 系 統 新 增 派 免 令 電 子 檔 上 傳 功 能, 自 即 日 起, 各 機 關 於 該 系 統 報 送 簡 易 動 態 案 件 時, 即 得 同 時 將 派 免 令 掃 描 為 電 子 檔 上 傳, 毋 須 列 印 為 紙 本 寄 送 該 部 一 查 行 政 院 限 制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借 調 及 兼 職 要 點 第 10 點 規 定 略 以, 借 調 人 員 之 支 薪 以 在 本 職 機 關 支 薪 為 原 則 復 查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實 施 員 額 移 撥 暨 人 力 相 互 支 援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4 款 規 定 略 以, 實 施 人 力 相 互 支 援 者, 其 支 援 人 員 之 薪 資 仍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辦 理 借 調 人 員 及 支 援 人 員 原 則 既 於 本 職 機 關 支 薪, 其 薪 資 加 班 費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等 費 用 均 由 本 職 機 關 編 列, 且 為 避 免 借 調 機 關 及 被 支 援 機 關 預 算 編 列 執 行 之 困 擾 甚 或 影 響 人 員 權 益, 爰 借 調 及 支 援 人 員 如 有 加 班 事 實, 其 加 班 事 實 認 定 核 准 及 查 核 應 由 借 調 及 被 支 援 機 關 辦 理, 至 加 班 費 支 應 原 則 應 由 本 職 機 關 支 給 惟 由 本 職 機 關 支 應 加 班 費 如 有 困 難, 得 協 調 改 由 借 調 機 關 及 被 支 援 機 關 發 給 二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8 月 28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本 總 處 101 年 4 月 24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其 他 與 本 次 函 釋 內 容 相 悖 之 釋 示, 均 不 再 援 用 銓 敘 部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27 67

68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有 關 兼 任 訓 練 機 關 ( 構 ) 首 長 於 所 兼 任 機 關 ( 構 ) 授 課, 其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數 額 疑 義 一 案 一 查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二 ( 一 )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或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訓 練 進 修, 其 實 際 擔 任 授 課 人 員, 講 座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外 聘 部 分 : 國 內 聘 請 且 與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有 隸 屬 關 係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每 節 支 給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1,200 元 ; 內 聘 部 分 : 主 辦 或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人 員, 每 節 支 給 800 元 二 為 避 免 各 項 費 用 支 給 寬 濫, 行 政 院 向 來 針 對 各 項 費 用 採 從 嚴 控 管 之 方 式 辦 理, 爰 為 符 合 前 開 支 給 要 點 規 定 之 意 旨, 所 詢 兼 任 之 訓 練 機 關 ( 構 ) 首 長, 本 職 雖 非 屬 該 訓 練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人 員, 惟 其 實 際 兼 任 首 長 職 務, 並 負 機 關 ( 構 ) 首 長 之 責, 宜 視 同 為 訓 練 機 關 ( 構 ) 人 員 故 渠 如 實 際 擔 任 該 訓 練 機 關 ( 構 ) 授 課 人 員, 其 講 座 鐘 點 費 應 依 每 節 800 元 之 標 準 支 給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所 屬 及 地 方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協 助 方 案 行 政 院 102 年 4 月 2 日 院 授 人 綜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一 為 發 現 及 協 助 公 務 同 仁 解 決 可 能 影 響 工 作 效 能 之 相 關 問 題, 使 其 以 健 康 的 身 心 投 入 工 作, 提 升 其 工 作 士 氣 及 服 務 效 能 ; 並 藉 由 多 樣 化 的 協 助 性 措 施, 建 立 溫 馨 關 懷 的 工 作 環 境, 營 造 互 動 良 好 之 組 織 文 化, 提 升 組 織 競 爭 力, 特 訂 定 本 方 案 二 本 方 案 之 辦 理 單 位 為 行 政 院 所 屬 及 地 方 機 關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人 事 機 構 或 現 有 專 責 單 位 三 本 方 案 之 服 務 對 象 為 各 機 關 職 員 約 聘 僱 人 員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駐 衛 警 察, 其 餘 人 員 得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審 酌 納 入 四 各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性 質 及 同 仁 需 要, 擇 一 或 兼 採 以 下 服 務 模 式 辦 理 本 方 案 : ( 一 ) 由 各 機 關 與 委 外 專 業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為 機 關 同 仁 提 供 各 項 服 務 28 68

69 ( 二 ) 由 主 管 機 關 與 委 外 專 業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為 本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同 仁 提 供 各 項 服 務 ( 三 ) 由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聯 合 與 委 外 專 業 機 構 訂 定 契 約, 為 各 該 機 關 同 仁 提 供 各 項 服 務 ( 四 ) 由 各 機 關 內 部 專 責 單 位 ( 人 員 ) 規 劃 提 供 各 項 服 務 五 各 機 關 如 採 委 外 方 式 實 施 本 方 案, 除 委 託 外 部 專 業 機 構 提 供 各 項 服 務 措 施 外, 並 應 於 機 關 內 設 置 單 一 服 務 窗 口, 針 對 同 仁 求 助 需 求,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作 為 與 外 部 專 業 機 構 聯 繫 之 管 道 六 各 機 關 得 參 考 選 用 下 列 服 務 內 容, 並 得 自 行 規 劃 辦 理 其 他 員 工 協 助 措 施 : ( 一 ) 個 人 層 次 : 1 工 作 面 : 包 括 工 作 適 應 組 織 變 革 之 調 適 工 作 與 生 活 平 衡 生 涯 ( 退 休 ) 規 劃 等 2 生 活 面 : (1) 法 律 諮 詢 : 包 括 公 務 上 面 臨 的 法 律 問 題 車 禍 債 務 遺 產 婚 姻 衝 突 等 (2) 財 務 諮 詢 : 包 括 稅 務 處 理 債 務 處 理 保 險 規 劃 等 3 健 康 面 : (1) 心 理 健 康 : 包 括 壓 力 調 適 人 際 關 係 情 緒 管 理 夫 妻 或 親 子 溝 通 職 場 人 際 溝 通 生 涯 各 階 段 重 大 危 機 之 因 應 與 管 理 等 (2) 醫 療 保 健 :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各 項 醫 療 保 健 措 施 及 民 間 團 體 現 有 醫 療 保 健 資 源 相 關 資 訊 ( 二 ) 組 織 及 管 理 層 次 : 1 組 織 面 : 包 括 組 織 變 革 管 理 重 大 壓 力 事 件 管 理 績 效 改 善 等 2 管 理 面 : 包 括 領 導 統 御 面 談 技 巧 危 機 處 理 團 隊 建 立 等, 並 使 管 理 人 員 能 夠 在 員 工 發 生 影 響 工 作 效 能 等 問 題 時 協 助 轉 介 七 各 機 關 得 採 下 列 步 驟 推 動 本 方 案 : 29 69

70 ( 一 ) 瞭 解 同 仁 及 組 織 需 求 : 在 不 侵 害 當 事 人 隱 私 或 經 其 同 意 之 前 提 下, 得 辦 理 瞭 解 同 仁 及 組 織 需 求 之 作 為 ( 如 問 卷 調 查 心 理 檢 測 等 ) ( 二 ) 規 劃 方 案 內 容 : 依 照 同 仁 及 組 織 需 求, 規 劃 本 方 案 內 容 ( 包 含 服 務 模 式 內 容 及 流 程 等 )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方 案 時, 應 充 分 結 合 運 用 現 有 之 行 政 措 施 社 會 資 源 及 相 關 資 訊 平 台, 使 現 有 機 制 發 揮 最 大 效 益 ( 三 ) 辦 理 宣 導 推 廣 活 動 : 1 各 機 關 應 運 用 適 當 場 合 及 管 道, 透 過 宣 導 說 明 會 演 講 研 討 會 等 活 動, 或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以 下 簡 稱 人 事 總 處 ) 及 外 部 專 業 機 構 提 供 之 教 育 訓 練 課 程, 讓 同 仁 瞭 解 本 方 案 的 功 能 相 關 服 務 措 施 內 容 與 種 類 何 時 及 如 何 使 用 本 方 案 2 各 機 關 如 採 委 外 方 式 實 施 本 方 案, 應 要 求 外 部 專 業 機 構 提 供 各 機 關 主 辦 單 位 及 主 管 人 員 有 關 本 方 案 之 訓 練 課 程, 使 其 瞭 解 本 方 案 的 功 能 及 轉 介 流 程, 能 初 步 辨 識 需 要 協 助 的 同 仁, 俾 其 獲 得 即 時 的 支 持 與 幫 助 3 各 機 關 得 提 供 或 製 作 書 籍 手 冊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 影 音 ) 光 碟 等 相 關 資 料, 供 同 仁 參 閱 運 用 ( 四 ) 服 務 提 供 : 各 機 關 首 長 主 管 人 員 及 辦 理 本 方 案 相 關 人 員, 應 主 動 關 懷 同 仁, 在 同 仁 面 臨 影 響 工 作 效 能 之 相 關 問 題 時, 適 時 提 供 本 方 案 相 關 服 務 資 訊, 並 協 助 轉 介, 俾 利 其 尋 求 協 助 ( 五 ) 定 期 檢 討 辦 理 情 形 : 各 機 關 得 定 期 檢 討 本 方 案 辦 理 情 形, 包 含 方 案 內 容 是 否 切 合 同 仁 及 組 織 需 求 服 務 使 用 率 主 管 及 員 工 滿 意 度 等, 以 精 進 相 關 辦 理 方 式 八 人 事 總 處 得 邀 集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與 人 事 人 員 代 表, 不 定 期 就 相 關 議 題 進 行 討 論, 並 前 往 各 機 關 實 地 訪 查, 以 協 助 各 機 關 辦 理 推 動 事 宜 九 各 機 關 專 業 機 構 或 專 責 單 位 ( 人 員 ) 辦 理 本 方 案 各 項 服 務 時, 應 遵 守 下 列 倫 理 規 範 及 保 密 責 任, 並 應 事 先 明 確 告 知 同 仁 以 維 其 權 益 : ( 一 ) 同 仁 求 助 於 本 方 案 之 決 定 應 出 於 個 人 自 由 意 志 30 70

71 ( 二 ) 本 方 案 各 項 服 務 程 序 之 訂 定 與 實 施, 應 確 保 同 仁 不 會 因 推 介 接 受 治 療 諮 商 或 醫 療 個 人 的 問 題 而 影 響 其 工 作 陞 遷 及 考 績 等 相 關 權 益 ( 三 ) 本 方 案 各 項 服 務 之 所 有 紀 錄, 及 求 助 同 仁 之 個 人 資 料, 均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及 專 業 倫 理 予 以 保 密 及 保 存, 非 經 法 律 程 序 或 當 事 人 書 面 授 權 同 意, 均 不 得 提 供 給 任 何 單 位 或 他 人 十 各 機 關 現 行 辦 理 之 員 工 心 理 健 康 相 關 措 施, 得 納 入 本 方 案 之 服 務 內 容 ; 業 已 實 施 本 方 案 相 關 措 施 者, 得 依 其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各 機 關 同 仁 如 需 於 辦 公 時 間 使 用 本 方 案 各 項 服 務,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事 宜 十 二 推 動 本 方 案 業 務 著 有 績 效 之 人 員, 得 酌 予 獎 勵 或 列 入 年 終 考 績 之 重 要 參 據 十 三 辦 理 本 方 案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各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或 由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支 應 十 四 人 事 單 位 得 將 專 業 機 構 所 提 供 之 本 方 案 實 施 效 益 評 估, 作 為 規 劃 人 事 管 理 相 關 業 務 之 參 考 十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得 參 照 本 方 案 辦 理 相 關 措 施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文 康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第 二 點 第 四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文 康 活 動 分 為 藝 文 活 動 及 康 樂 活 動 二 類 : ( 一 ) 所 稱 藝 文 活 動, 係 指 各 機 關 所 辦 理 之 各 類 藝 文 欣 賞 競 賽 等 活 動 ( 二 ) 所 稱 康 樂 活 動, 係 指 各 機 關 所 辦 理 之 各 類 社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文 康 活 動 分 為 藝 文 活 動 及 康 樂 活 動 二 類 : ( 一 ) 所 稱 藝 文 活 動, 係 指 各 機 關 所 辦 理 之 各 類 藝 文 研 習 欣 賞 或 競 賽 等 活 動 ( 二 ) 所 稱 康 樂 活 動, 係 指 各 31 考 量 藝 文 研 習 及 社 團 研 習 活 動 等 項 目, 易 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推 動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實 施 要 點 所 稱 多 元 化 方 式 學 習 課 程 混 淆, 為 期 切 合 文 康 活 動 範 圍, 爰 刪 除 本 點 研 習 之 文 字, 以 免 滋 生 認 71

72 團 體 能 競 賽 慶 生 聯 誼 服 務 休 閒 等 活 動 四 辦 理 時 間 及 給 假 原 則 : 文 康 活 動 辦 理 時 間, 以 利 用 休 閒 及 例 假 日 為 原 則 ; 在 不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正 常 運 作 下, 得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舉 辦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舉 辦 之 文 康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除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藝 文 體 能 競 賽 活 動 外, 均 不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機 關 所 辦 理 之 各 類 社 團 研 習 體 能 競 賽 慶 生 聯 誼 服 務 休 閒 等 活 動 四 辦 理 時 間 及 給 假 原 則 : 文 康 活 動 辦 理 時 間 以 利 用 休 閒 及 例 假 日 為 原 則 但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正 常 進 行 情 形 下, 得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舉 辦, 參 加 人 員 以 公 假 登 記 定 疑 義 查 立 法 院 審 查 一 百 零 二 年 度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通 案 決 議 以, 中 央 及 以 下 各 級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參 加 文 康 活 動 時, 不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並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務 人 員 學 習 時 數 為 免 與 上 開 立 法 院 決 議 有 所 扞 格, 爰 刪 除 本 點 有 關 參 加 人 員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之 規 定, 惟 審 酌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藝 文 體 能 競 賽 活 動 ( 如 中 央 機 關 員 工 運 動 會 全 國 公 教 美 展 或 各 機 關 舉 辦 之 競 賽 活 動 ), 對 於 培 養 團 隊 精 神 機 關 間 交 流 及 鼓 舞 工 作 士 氣 實 有 助 益, 為 利 機 關 推 動, 爰 於 本 要 點 明 定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舉 辦 之 文 康 活 動, 參 加 人 員 除 代 表 機 關 參 加 藝 文 體 能 競 賽 活 動 外, 均 不 得 以 公 假 登 記 32 72

73 102 年 5 月 新 增 修 訂 人 事 法 規 釋 例 彙 整 表 解 釋 要 旨 解 釋 內 容 權 責 機 關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執 行 人 事 作 業, 應 兼 顧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及 作 業 需 要,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利 用 個 人 資 料, 並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及 比 例 原 則 相 符 一 請 加 強 注 意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用, 除 須 與 蒐 集 之 特 定 目 的 相 符 且 係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外, 仍 應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比 例 原 則 之 要 求, 於 執 行 法 定 職 務 必 要 範 圍 內 為 之, 不 得 逾 越 特 定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爰 於 辦 理 涉 及 公 務 員 個 人 資 料 之 作 業 時, 應 採 個 別 填 寫 並 以 信 封 個 別 密 封 或 透 過 網 路 報 名 等 方 式, 以 落 實 公 務 員 基 本 隱 私 權 之 維 護 二 原 人 事 行 政 局 局 資 字 第 號 函 以, 人 員 派 免 建 議 函 及 派 免 令 部 分, 因 涉 當 事 人 權 益, 仍 宜 完 整 明 列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惟 作 為 公 告 或 傳 閱 時, 以 遮 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部 分 數 字 方 式 ; 獎 懲 建 議 函 與 獎 懲 令 部 分, 以 遮 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部 分 數 字 方 式 為 之, 自 97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實 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總 處 綜 字 第 號 函 願 景 修 正 為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共 創 廉 能 政 府 一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 人 事 是 政 通 人 和 之 關 鍵 百 事 俱 興 之 基 礎 追 求 卓 越 之 張 本, 總 處 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政 策 幕 僚, 自 當 積 極 擘 劃 符 合 時 代 之 人 事 制 度 與 政 策, 引 領 專 業 關 懷 創 新 之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要 求 人 事 人 員 在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或 相 關 人 員 時, 應 給 予 專 業 協 助 及 體 貼 溫 暖 之 尊 重 二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 面 對 全 球 化 之 競 爭 壓 力 文 官 素 質 良 窳 是 政 府 與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決 定 性 因 素, 為 積 極 優 化 公 務 人 力 素 質, 打 造 第 一 流 的 公 務 人 才, 總 處 將 與 行 政 院 各 人 事 機 構 攜 手, 以 服 務 訓 練 等 多 重 管 道, 培 育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使 政 府 施 政 充 分 回 應 民 眾 之 期 待 三 共 創 廉 能 政 府 : 透 過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及 培 育 卓 越 公 務 人 力, 期 能 建 立 專 業 關 懷 之 人 事 管 理 制 度, 提 升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士 氣 及 工 作 績 效, 並 使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的 核 心 價 值 內 化 於 公 務 人 員 心 中, 進 而 共 同 創 造 廉 正 效 能 之 有 為 政 府, 贏 得 民 眾 信 任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總 處 綜 字 第 號 函 33 73

74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重 點 簡 表 項 目 現 行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考 績 種 類 考 核 項 目 及 細 目 合 理 評 鑑 方 法 考 績 等 次 用 語 考 績 等 次 條 件 考 績 等 次 限 制 1.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1. 年 終 ( 另 予 ) 考 績 2.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 過 ) 2.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專 案 考 績 專 案 考 績 3. 專 案 獎 勵 改 依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潛 能 激 勵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1. 工 作 (50%) 操 行 1. 工 作 績 效 (70%) 工 作 態 度 (30%) (20%) 學 識 15%) 2. 授 權 由 各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擬 訂 考 核 細 才 能 (15%) 目,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2. 由 銓 敍 部 統 一 訂 定 考 核 細 目 現 行 係 屬 單 向 考 核 增 列 面 談 ( 含 自 我 考 評 ) 及 同 儕 評 比 機 制 甲 等 (80 分 以 上 ) 優 等 (90 分 以 上 ) 乙 等 (70 分 以 上, 不 滿 甲 等 (80 分 以 上 未 滿 90 分 ) 80 分 ) 乙 等 (70 分 以 上 未 滿 80 分 ) 丙 等 (60 分 以 上, 不 滿 丙 等 (60 分 以 上 未 滿 70 分 ) 70 分 ) 丁 等 ( 未 滿 60 分 ) 丁 等 ( 不 滿 60 分 ) 維 持 考 績 分 數 1. 甲 等 之 特 殊 條 件 1. 優 等 甲 等 以 上 條 件 (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一 般 條 件 ; 則 )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條 件 ; 專 2.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不 得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條 及 得 考 列 丙 等 應 或 得 考 列 丁 等 專 案 件 (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條 件 ( 考 績 法 ) 2. 丁 等 專 案 考 績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條 件 ( 考 績 法 ) 1. 以 同 官 等 為 比 較 範 1. 以 同 官 等 為 比 較 範 圍 圍 2. 優 等 以 5% 為 上 限 2. 甲 等 人 數 比 率 以 75% 3. 甲 等 以 上 以 65% 為 上 限 為 上 限 4. 丙 等 3% 34 74

75 5. 各 官 等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人 數 比 率 以 75% 為 上 限 6. 主 管 人 員 考 列 甲 等 以 上 人 數 比 率 以 85% 為 上 限 7. 上 開 等 次 人 數 比 率, 得 每 三 年 由 考 試 院 會 商 其 他 院, 視 國 家 整 體 行 政 績 效 檢 討 結 果 彈 性 調 整, 調 整 後 之 比 率 以 命 令 定 之, 並 送 立 法 院 備 查 考 績 獎 甲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優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級, 給 與 1.5 個 懲 結 果 級, 並 給 與 1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獎 金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5 個 月 獎 金 甲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級, 給 與 1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2 個 月 獎 金 乙 等 : 晉 本 ( 年 功 ) 俸 1 乙 等 : 晉 本 俸 1 級, 已 達 所 敍 職 等 本 俸 最 級, 並 給 與 0.5 個 月 獎 金 ;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1.5 月 獎 金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丁 等 : 免 職 高 俸 級 或 已 敍 年 功 俸 級 者, 採 隔 年 晉 敍 年 功 俸 級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均 給 與 0.5 個 月 獎 金 已 敍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第 2 年 仍 考 列 乙 等 而 無 級 可 晉 者, 給 與 1.5 個 月 獎 金 丙 等 : 留 原 俸 級, 並 輔 導 改 善 ; 第 2 次 降 1 級 改 敍, 無 級 可 降 時, 比 照 每 級 俸 差 減 俸, 並 輔 導 改 善 ; 第 3 次 應 辦 理 資 遣 或 依 規 定 退 休 丁 等 : 免 職 主 管 人 員 考 列 1 年 丙 等 或 任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主 管 職 務 連 續 3 年 乙 等 應 調 任 非 主 管 考 績 升 2 年 列 甲 等 或 1 年 列 甲 等 以 上 考 績 年 資, 始 可 作 為 考 績 升 職 等 等 條 件 甲 等 2 年 列 乙 等, 可 作 之 依 據 ( 即 乙 等 不 再 作 為 升 職 等 依 據 ) 為 考 績 升 職 等 之 依 據 團 體 績 未 有 規 定 1.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機 關 間 之 團 體 績 效 評 35 75

76 效 評 比 比 2. 明 定 各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間 之 團 體 績 效 評 比 3. 評 比 結 果 : (1) 主 管 機 關 : 彈 性 調 整 本 機 關 + 所 屬 機 關 考 績 甲 等 以 上 (±10%) 及 丙 等 (± 3%) 人 數 比 率 但 甲 等 以 上 人 數 比 率 仍 為 65%, 丙 等 仍 為 3% (2) 各 機 關 : 單 位 人 員 考 績 等 次 人 數 比 率 依 據 陞 任 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任 用 法 第 17 條 升 簡 任 條 件 套 機 制 條 升 官 等 ; 公 務 人 員 陞 (1)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遷 法 第 11 條 優 先 陞 任 (2) 敍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機 制 (3) 具 考 試 或 學 歷 年 資 (4) 最 近 3 年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主 管 甲 等 以 上 ( 含 優 等 ) 考 績 (5) 經 升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2. 優 先 陞 任 機 制 最 近 3 年 內 連 續 2 年 考 績 ( 成 ) 列 優 等,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36 76

77 人 事 人 員 應 有 角 色 與 作 為 邱 華 君 大 綱 壹 貳 叁 肆 伍 陸 柒 捌 前 言 人 事 工 作 的 內 涵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核 心 價 值 與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人 事 人 員 新 使 命 案 例 研 討 結 語 77

78 壹 前 言 人 事 體 系 是 由 全 國 各 機 關 8 千 多 位 人 事 夥 伴, 共 同 組 成 的 工 作 團 隊, 如 何 讓 團 隊 發 揮 應 有 的 專 業 功 能 和 服 務 效 能, 關 鍵 在 於 人 事 人 員 的 態 度 與 作 為 人 事 人 員 應 培 養 積 極 進 取 的 工 作 態 度, 站 在 宏 觀 專 業 的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角 度, 提 升 己 身 相 關 能 力, 成 為 優 秀 的 人 事 人 員 壹 前 言 續 當 前 環 境 分 析 E 化 的 衝 擊 政 府 財 政 壓 力 全 球 化 競 爭 壓 力 民 眾 的 期 待 知 識 經 濟 潮 流 社 會 力 的 崛 起 78

79 貳 人 事 工 作 的 內 涵 一 人 事 工 作 的 範 疇 一 人 事 機 構 的 職 掌 1 依 人 事 政 策 人 事 法 規 辦 理 事 項 及 本 機 關 人 員 管 理 措 施 與 執 行 事 項 2 協 助 本 機 關 提 升 績 效 達 成 組 織 目 標 之 人 力 資 源 發 展 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3 依 法 核 辦 或 核 定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案 件 業 務 二 人 事 工 作 的 範 疇 就 組 織 成 員 如 何 達 成 機 關 任 務 目 標 願 景 進 行 人 力 資 源 開 發 運 用 及 管 理 之 整 合 性 業 務 貳 人 事 工 作 的 內 涵 續 二 人 事 工 作 彈 性 化 一 人 事 工 作 隨 機 關 願 景 目 標 任 務 組 織 文 化 不 同 而 調 整 二 人 事 服 務 不 是 您 想 給 什 麼, 而 是 機 關 及 您 的 服 務 對 象 真 正 需 要 什 麼 三 人 事 工 作 應 以 您 的 專 業 基 礎, 提 供 同 仁 真 正 需 要 的 服 務 有 效 的 問 題 解 決 方 法 及 符 合 機 關 需 要 的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措 施 79

80 貳 人 事 工 作 的 內 涵 續 三 對 服 務 對 象 的 定 位 一 人 事 工 作 的 重 心 服 務 是 講 付 出 不 是 講 道 理 1 提 升 組 織 成 員 工 作 能 力 腦 2 強 化 成 員 對 組 織 的 承 諾 身 3 提 升 成 員 對 組 織 的 貢 獻 度 心 二 人 力 是 成 本 or 人 力 是 資 本 資 產 1 人 力 = 成 本 控 管 2 人 力 = 資 本 資 產 開 發 投 資 運 用 管 理 叁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傳 統 角 色 新 角 色 人 事 管 理 例 行 工 作 管 制 性 角 色 積 極 的 策 略 規 劃 與 價 值 創 造 功 能 策 略 性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的 變 革 趨 勢 下 人 事 人 員 將 賦 予 較 以 往 更 多 元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80

81 叁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續 人 事 人 員 將 單 純 的 人 事 管 理 例 行 工 作 以 及 管 制 性 角 色, 轉 變 為 下 列 4 種 角 色 與 功 能 Dave Ulrich,2001 : 角 色 效 益 內 涵 一 策 略 夥 伴 策 略 規 劃 與 執 行 二 員 工 貢 獻 提 升 員 工 之 承 管 理 者 諾 與 專 業 能 力 三 轉 型 與 變 組 織 創 新 與 變 革 管 理 者 革 四 行 政 管 理 建 立 有 效 率 的 專 家 組 織 與 流 程 組 織 診 斷 創 造 組 織 價 值 整 合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各 項 功 能 提 供 員 工 成 長 資 源 協 助 員 工 能 力 提 升 員 工 關 懷 及 發 展 組 織 發 展 文 化 與 價 值 變 革 組 織 改 造 績 效 管 理 流 程 改 造 行 政 業 務 簡 化 叁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續 一 策 略 夥 伴 組 織 診 斷 參 與 策 略 規 劃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策 略 規 劃 分 析 組 織 優 缺 點, 確 定 組 織 之 資 源 未 來 發 展 趨 勢 組 織 不 足 及 尚 待 修 正 的 地 方 依 據 組 織 診 斷, 協 助 組 織 擬 定 發 展 策 略, 創 造 組 織 價 值 確 立 組 織 策 略 後, 著 重 如 何 藉 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措 施 達 成 組 織 目 標 或 落 實 於 具 體 的 人 事 作 為 中 81

82 叁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續 二 員 工 貢 獻 管 理 者 效 益 內 涵 提 供 員 工 必 要 資 源 提 升 員 工 素 質 發 展 員 工 潛 能 包 含 物 質 及 心 理 上 的 必 要 資 源 或 協 助 針 對 組 織 發 展 需 要, 提 升 員 工 專 業 素 質 能 力 協 助 員 工 發 展 尚 未 被 清 楚 理 解 與 開 發 的 潛 能 叁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續 三 轉 型 與 變 革 管 理 者 效 益 內 涵 辨 識 組 織 文 化 優 缺 點 發 展 變 革 策 略 發 掘 組 織 文 化 的 優 缺 點, 以 及 應 該 如 何 結 合 組 織 發 展 策 略, 型 塑 最 佳 的 組 織 文 化 依 據 最 佳 的 組 織 文 化 發 展 方 向 擬 定 具 體 的 推 動 策 略 82

83 叁 人 事 人 員 的 角 色 續 四 行 政 管 理 專 家 : 一 人 事 人 員 之 角 色 無 論 如 何 轉 變, 仍 必 須 維 持 人 員 甄 選 訓 練 運 用 考 核 獎 酬 等 過 程, 但 和 以 往 不 同 的 是, 人 事 人 員 應 該 促 進 這 些 過 程 的 更 有 效 率, 產 生 對 組 織 更 有 貢 獻 之 功 效, 例 如 : 簡 化 流 程, 以 降 低 不 必 要 的 成 本, 持 續 改 善, 尋 找 更 妥 適 的 運 作 過 程 二 人 事 人 員 以 培 養 專 業 精 神 及 專 門 知 識 為 要 務, 具 備 現 代 人 事 管 理 的 知 識 能 力, 是 各 機 關 組 織 人 事 人 員 必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現 代 一 般 的 管 理 知 識, 如 行 政 學 社 會 學 等, 也 是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的 學 識 基 礎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觀 念 人 事 人 員 是 回 應 員 工 心 聲, 落 實 人 事 法 制 的 幕 僚 工 作 者 顧 客 導 向 以 客 為 尊 作 為 重 視 效 率 如 宅 急 便 解 決 問 題 法 理 情 併 重 主 動 熱 忱 貼 心 入 微 83

84 一 具 體 作 法 多 宣 導 法 令, 消 除 同 仁 誤 解 專 業 知 識 勤 查 法 令, 蒐 集 釋 例, 熟 悉 人 事 法 規 瞭 解 機 關 業 務 辦 理 流 程 及 服 務 對 象 好 學 進 取, 充 實 知 識 工 作 技 巧 多 溝 通 多 協 調 處 理 業 務 要 注 意 公 信 力, 維 護 公 理 正 義 想 盡 辦 法, 維 護 同 仁 權 益 法 理 情 兼 顧 工 作 有 方 法, 力 求 簡 化 一 具 體 作 法 續 良 好 的 態 度 是 人 事 服 務 的 先 決 條 件 服 務 作 法 言 語 誠 懇 謙 和 表 情 和 顏 悅 色 動 作 溫 文 有 禮 84

85 一 具 體 作 法 續 品 德 修 持 從 工 作 中 得 到 快 樂 滿 足 不 要 利 用 職 權 圖 利 自 己 行 為 舉 止 進 退 有 道 接 受 批 評, 勇 於 改 過 二 把 握 服 務 的 原 則 專 業 效 能 人 性 85

86 二 人 事 服 務 的 作 為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公 務 員 是 人 民 的 公 僕, 人 事 人 員 更 是 公 僕 的 公 僕, 應 多 作 一 點 事, 多 盡 一 點 責 任, 多 辛 苦 一 點 人 事 人 員 應 在 法 理 情 的 層 面 上 積 極 落 實 執 行 人 事 服 務 專 業 的 服 務 人 性 的 服 務 效 能 的 服 務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一 專 業 的 服 務 1 熟 悉 人 事 法 令 因 應 人 事 法 令 不 斷 在 變 化 修 正, 人 事 人 員 要 清 楚 法 令 修 正 之 背 景 重 點 意 旨 及 內 涵, 以 及 人 事 單 位 應 該 配 合 及 注 意 事 項, 避 免 因 為 人 事 單 位 的 疏 忽, 仍 以 舊 觀 念 處 理 事 情, 而 影 響 同 仁 權 益 注 意 事 項 : 應 注 意 法 令 之 最 新 條 文 修 正 前 後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說 明 及 目 的 86

87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一 專 業 的 服 務 2 瞭 解 人 事 作 業 資 訊 發 達, 作 業 程 序 不 斷 改 變 應 知 所 變 通, 有 原 則 即 有 例 外 法 制 面 與 實 務 面 之 差 異 : 考 試 院 制 訂 人 事 法 制 強 調 原 理 原 則, 各 執 行 機 關 在 執 行 上 應 以 法 規 可 運 用 之 最 寬 尺 度 執 行, 但 超 過 就 違 法 注 意 事 項 : 運 用 資 訊 科 技, 改 善 人 事 作 業, 累 積 法 規 慣 例, 以 強 化 人 事 經 驗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一 專 業 的 服 務 3 融 入 服 務 機 關 的 組 織 文 化 人 事 人 員, 不 論 在 哪 種 性 質 機 關 學 校 間 調 任, 應 融 入 其 組 織 文 化 不 同 性 質 單 位, 有 不 同 組 織 文 化 :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警 察 法 務 等 機 關 同 一 機 關 包 含 多 類 不 同 人 事 體 制 混 合 者, 例 如 : 海 巡 署 改 組 後 為 海 洋 委 員 會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事 業 機 構 87

88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一 專 業 的 服 務 4 熟 練 人 際 關 係 與 人 相 處 協 調 合 作 技 巧 學 習 與 人 相 處 及 協 調 合 作 的 技 巧 講 究 講 話 技 巧 及 態 度, 避 免 產 生 誤 會, 將 問 題 擴 大, 無 法 解 決 注 意 事 項 : 民 代 要 求 關 說 案, 應 坦 承 說 明 相 關 法 規 規 範 情 形 長 官 要 求, 如 無 法 做 到, 應 婉 言 回 覆 無 法 做 到 之 原 因, 運 用 講 話 技 巧, 處 理 人 事 業 務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二 人 性 的 服 務 1 瞭 解 人 及 人 性 人 及 人 性 錯 綜 複 雜 又 隨 時 改 變, 不 同 階 段, 有 不 同 想 法, 人 事 人 員 應 懷 有 同 理 心, 多 元 瞭 解, 並 包 容 多 元 的 觀 點 注 意 事 項 : 以 同 理 心 瞭 解 機 關 內 每 位 同 仁, 並 包 容 不 同 的 觀 點, 設 身 處 地 的 思 考 88

89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二 人 性 的 服 務 2 瞭 解 每 個 職 位 立 場 的 不 同 想 法 每 個 職 位 立 場 有 不 同 的 想 法, 包 括 首 長 的 想 法 單 位 主 管 的 想 法 人 事 同 仁 的 想 法 及 其 他 同 仁 的 想 法 : 當 首 長 的 想 法 與 當 主 管 不 同 與 不 同 單 位 主 管 相 處, 立 場 又 不 同 跟 單 位 部 屬 相 處 與 其 他 單 位 同 仁 相 處 不 同 注 意 事 項 : 因 職 位 立 場 角 色 環 境 不 同, 會 影 響 每 個 人 之 想 法, 應 以 同 理 心 來 思 考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二 人 性 的 服 務 3 及 時 的 作 為 慢 一 步 處 理, 會 因 時 空 改 變, 而 將 立 意 良 善 的 人 事 作 為 產 生 不 作 為, 事 情 作 慢, 同 仁 則 無 法 及 時 享 受 成 效 及 人 事 人 員 的 用 心, 尤 其 對 於 同 仁 身 心 的 照 顧, 更 要 及 時 處 理 在 行 政 院 組 織 改 造 及 五 都 改 制 過 程, 各 機 關 當 事 人 適 應 辛 苦, 因 此 在 法 制 面 要 儘 可 能 做 到 權 益 保 護, 在 實 務 設 計 或 後 續 法 規, 應 將 立 法 沒 有 思 考 的 部 分, 予 以 補 強 事 前 的 積 極 作 為, 可 減 少 推 動 時 之 阻 力, 而 如 何 照 顧 改 制 過 程 中 同 仁 的 想 法 及 權 益 的 維 護, 是 人 事 人 員 的 責 任 89

90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三 效 能 的 服 務 貫 徹 機 關 願 景, 達 成 機 關 的 使 命, 工 作 效 能 的 提 升 是 不 變 的 要 求 不 論 人 事 制 度, 人 事 行 政 學 理 如 何 轉 變, 都 以 功 績 制 作 為 原 則 人 事 人 員 最 重 要 的 就 是 如 何 在 提 升 效 能 的 過 程, 達 成 長 官 或 制 度 面 所 要 求 的 使 命 請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一 撙 節 用 人 二 合 法 用 人 三 合 理 用 人 四 位 對 用 人 90

91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三 人 事 人 員 應 培 養 與 強 化 的 能 力 一 加 強 人 事 行 政 積 極 專 業 功 能 二 樹 立 人 事 單 位 公 平 中 立 形 象 三 謹 守 公 共 服 務 倫 理 廉 正 規 範 四 扮 演 人 事 政 策 互 動 溝 通 橋 樑 五 建 構 人 事 制 度 專 業 宏 觀 願 景 肆 人 事 人 員 的 作 為 續 四 人 事 人 員 如 何 把 事 情 做 好 深 入 瞭 解 本 機 關 理 念 願 景 目 標 及 策 略, 並 瞭 解 自 己 的 職 責 範 圍 落 實 時 效 管 理, 依 人 事 作 業 步 驟 及 規 定 時 程, 完 成 人 事 業 務 明 確 作 業 權 責, 提 升 行 動 力 及 執 行 力 加 強 橫 向 聯 繫, 與 機 關 內 部 各 單 位 充 分 溝 通 協 調 及 合 作 人 事 作 業 透 明 化 穩 定 化 91

92 伍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一 核 心 價 值 一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關 懷 廉 正 忠 誠 效 能 專 業 核 心 價 值 廉 正 忠 誠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文 官 核 心 價 值 及 其 重 要 內 涵 重 要 內 涵 以 清 廉 公 正 行 政 中 立 自 持, 自 動 利 益 迴 避, 公 平 執 行 公 務, 兼 顧 各 方 權 益 之 均 衡, 營 造 全 民 良 善 之 生 存 發 展 環 境 忠 於 憲 法 及 法 律, 忠 於 國 家 及 全 民 ; 重 視 榮 譽 誠 信 誠 實 並 應 具 道 德 感 與 責 任 感 掌 握 全 球 化 趨 勢, 積 極 充 實 職 務 所 需 知 識 技 能, 熟 悉 主 管 法 令 及 相 關 政 策 措 施 實 踐 終 身 學 習, 時 時 創 新, 保 持 專 業 水 準, 與 時 俱 進, 提 供 全 民 優 質 的 公 共 服 務 運 用 有 效 方 法, 簡 化 行 政 程 序 ; 研 修 相 關 法 令 措 施, 力 求 符 合 成 本 效 益, 提 昇 決 策 品 質 ; 以 對 的 方 法, 做 對 的 事 ; 明 快 主 動 積 極 地 發 揮 執 行 力, 以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與 工 作 績 效, 達 成 施 政 目 標,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時 時 以 民 眾 福 祉 為 念, 親 切 提 供 服 務 ; 對 人 民 之 需 要 及 所 遭 遇 之 困 難, 以 同 理 心 及 時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與 照 護, 增 進 人 民 信 賴 感 並 培 養 人 文 關 懷 與 多 元 文 化 素 養, 以 寬 容 民 主 的 態 度, 讓 族 群 間 相 互 尊 重 與 包 容, 社 會 更 加 和 諧 92

93 伍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續 一 核 心 價 值 續 二 人 事 人 員 核 心 價 值 人 事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秉 持 專 業 效 能 關 懷 三 項 核 心 價 值, 以 強 化 人 事 服 務 品 質, 建 立 和 諧 人 事 服 務 倫 理 專 業 能 力 效 能 關 懷 精 神 態 度 伍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續 二 人 事 人 員 服 務 守 則 一 人 事 專 業 應 以 策 略 規 劃 提 升 貢 獻 為 核 心 : 人 事 人 員 應 瞭 解 人 事 政 策 熟 稔 人 事 法 規 與 靈 活 運 用, 並 精 進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知 能, 結 合 組 織 策 略 目 標, 規 劃 人 力 資 源, 提 升 同 仁 之 組 織 貢 獻 人 事 人 員 人 事 政 策 人 事 法 令 作 業 程 序 靈 活 運 用 93

94 二 人 事 角 色 應 以 溝 通 協 調 有 效 回 應 為 責 任 : 人 事 人 員 應 具 備 溝 通 協 調 及 應 變 能 力, 對 長 官 交 辦 事 項 及 同 仁 反 映 問 題, 應 提 供 建 設 性 處 理 方 案 ; 對 內 對 外 均 能 有 效 溝 通, 建 立 友 善 互 動 關 係 對 內 對 外 對 長 官 溝 通 協 調 人 事 人 員 應 變 能 力 三 人 事 效 能 應 以 績 效 管 理 資 訊 技 能 為 基 礎 :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績 效 管 理 之 精 神, 應 用 資 訊 科 技 能 力, 執 行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營 造 績 效 導 向 之 組 織 文 化 94

95 四 人 事 管 理 應 以 持 續 創 新 簡 化 流 程 為 目 標 : 人 事 人 員 應 以 提 升 人 力 資 源 素 質 為 出 發 點, 持 續 創 新 與 簡 化 業 務 流 程, 並 依 組 織 特 性 訂 定 內 部 人 事 管 理 措 施, 以 提 升 組 織 施 政 績 效 創 簡 新 化 業 務 流 程 管 內 理 部 措 人 施 事 組 織 施 政 績 效 五 人 事 服 務 應 以 瞭 解 需 求 積 極 熱 忱 為 態 度 : 人 事 人 員 應 秉 持 主 動 服 務 之 精 神, 瞭 解 同 仁 需 要 維 護 同 仁 權 益 及 持 續 改 善 工 作 環 境, 以 營 造 組 織 和 諧 氣 氛, 強 化 同 仁 對 組 織 之 向 心 力 95

96 六 人 事 關 懷 應 以 尊 重 差 異 諮 商 協 助 為 方 法 : 人 事 人 員 應 尊 重 同 仁 之 個 別 情 境, 提 供 諮 商 輔 導 管 道, 協 助 同 仁 進 行 生 涯 規 劃 發 展 個 人 潛 力 及 壓 力 調 適, 以 提 升 工 作 士 氣 及 效 能 伍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續 三 人 事 人 員 專 業 核 心 能 力 顧 客 服 務 人 事 法 規 績 效 管 理 資 訊 技 術 充 分 瞭 解 同 仁 需 要, 本 主 動 服 務 及 積 極 溝 通 協 調 精 神 提 供 有 效 人 事 服 務, 以 獲 得 機 關 及 同 仁 的 認 同 充 分 瞭 解 人 事 政 策 及 法 制, 並 訂 定 完 善 之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 運 用 人 事 法 規, 維 護 同 仁 權 益 並 達 成 機 關 目 標 參 與 組 織 目 標 之 設 定 與 控 管, 具 備 評 估 績 效 及 提 升 工 作 效 能 的 能 力, 以 建 立 績 效 導 向 的 團 隊 有 效 應 用 資 訊 科 技, 簡 化 及 整 合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並 能 配 合 維 護 相 關 人 事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以 提 升 行 政 效 能 96

97 陸 人 事 人 員 新 使 命 達 成 人 事 人 員 新 使 命 的 作 法 一 制 度 面 : 人 事 制 度 是 一 切 人 事 作 為 的 指 引,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的 新 形 象, 首 要 即 須 從 制 度 面 著 手 98 年 6 月 18 日 考 試 院 第 11 屆 第 39 次 會 議 通 過 的 考 試 院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方 案 對 於 如 何 再 造 國 家 新 文 官 已 就 制 度 面 作 一 完 整 而 具 體 的 規 劃 達 成 人 事 人 員 新 使 命 的 作 法 續 二 服 務 面 : 如 何 從 服 務 面 來 達 成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新 形 象 的 使 命, 前 吳 人 事 長 認 為 可 以 從 人 事 人 員 己 身 做 起, 從 服 務 面 來 促 進 機 關 發 展 優 質 行 政 文 化, 其 具 體 做 法 如 下 : 一 廉 能 的 服 務 二 專 業 的 服 務 三 人 性 的 服 務 四 效 率 的 服 務 97

98 達 成 人 事 人 員 新 使 命 的 作 法 續 三 心 態 面 : 一 以 自 我 要 求 實 踐 為 改 革 之 基 礎 二 以 國 家 及 全 民 利 益 的 角 度 思 維 三 以 效 率 與 品 質 展 現 執 行 力 四 以 專 業 能 力 掌 握 工 作 重 點 五 以 專 業 良 知 善 盡 幕 僚 職 能 柒 案 例 研 討 案 例 一 機 關 首 長 或 單 位 主 管 要 求 違 反 法 規 任 用 不 適 任 人 員 因 不 諳 人 事 法 令, 致 對 人 事 業 務 處 理 結 果 產 生 疑 義, 人 事 人 員 如 何 協 處? 98

99 柒 案 例 研 討 案 例 二 同 仁 對 自 身 權 益 事 項 有 所 誤 解 前 來 溝 通 機 關 首 長 或 單 位 主 管 明 知 違 反 人 事 法 令, 仍 要 求 人 事 人 員 遵 照 辦 理, 人 事 人 員 如 何 處 理? 捌 結 語 人 事 願 景 營 造 廉 能 公 正 的 行 政 團 隊 提 供 全 民 專 任 第 一 流 有 效 的 公 共 服 務 期 望 自 己 成 為 一 位 專 業 的 人 事 人 員, 發 揮 主 動 積 極 勇 於 任 事 精 神, 摒 除 本 位 主 義 觀 念, 以 提 升 整 體 政 府 行 政 效 能 為 目 標, 將 機 關 人 與 事 做 最 合 理 之 配 置 99

100 捌 結 語 只 要 方 向 正 確, 不 要 怕 路 途 遙 遠 只 要 人 事 同 仁 攜 手 同 心, 不 要 怕 艱 難 險 阻 共 同 建 立 一 個 具 備 執 行 力 回 應 力 公 正 無 私 的 人 事 團 隊 人 事 人 員 是 公 僕 的 公 僕, 公 務 人 員 在 為 人 民 服 務, 我 們 在 為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我 們 作 的 事 情 有 加 乘 的 效 果, 所 以 我 們 用 心 就 可 看 到 別 人 的 需 要, 應 多 作 一 些 事, 多 盡 一 些 責 任, 多 辛 苦 一 點 人 事 服 務 在 於 態 度 的 真 誠 抱 著 甘 願 做 歡 喜 受 的 人 生 100

101

102 文官核心價值 廉正 忠誠 專業 效能 關懷 Ҕᕉნϟಏᆶ ᠐೬ᡏ ೱጕБԄ ¾ ୯ კ२ iuuq;00xxx/omqj/fev/ux iuuq;00xxx/omqj/fev/ux ʈኧտ ʈ ηਜ ѳѡ iuuq;00fcppl/omqj/fev/ux ˈ 102

103 IE 7.0 Firefox IE 103

104 104

105 PC/NB ipad Android 105

106 63 106

107 107

108 1. 2. (04) *

109 雲 端 圖 書 館 系 統 102 年 數 位 閱 讀 活 動 辦 法 目 的 : 推 廣 閱 讀 優 良 電 子 書 主 辦 : 地 方 行 政 研 習 中 心 活 動 網 站 : e 學 中 心 網 站 時 程 : 至 102 年 9 月 30 日 止 參 加 對 象 : 地 方 公 務 人 員 2 109

110 閱 讀 有 禮 活 動 9/30 前 參 加 活 動, 可 獲 千 元 禮 券 抽 獎 機 會 : 閱 讀 有 禮 : 活 動 期 間 內, 凡 登 入 e 學 中 心 網 站 / 華 文 電 子 書 選 讀 電 子 書 者, 均 可 參 加 抽 獎, 每 選 讀 一 種 即 獲 一 次 千 元 等 值 獎 品 抽 獎 機 會 3 e 學 中 心 數 位 閱 讀 活 動 數 位 閱 讀 e talking 活 動 (4/15~9/30) -- e 學 中 心 / 菁 英 社 群 網 / 公 共 論 壇 / e talking 專 區, 由 版 主 導 讀 電 子 書, 歡 迎 參 與 線 上 討 論 數 位 閱 讀 e writing 活 動 (7/15~9/20) 閱 讀 電 子 書 寫 千 字 心 得, 稿 件 請 上 傳 e 學 中 心 / 菁 英 社 群 網 / 公 共 論 壇 / e writing 專 區 4 110

111 電 子 書, 為 你 的 工 作 加 分! 支 援 PC/NB 線 上 各 種 載 具 平 板 電 腦 (Android/ios) 之 離 線 閱 讀 - 下 載 電 子 圖 書 後, 不 須 連 線 即 可 閱 讀 - 電 子 期 刊 提 供 線 上 閱 讀 借 閱 與 下 載 離 線 等 閱 讀 5 華 文 電 子 書 華 藝 中 文 電 子 書 ( 圖 書 ): 本 館 推 薦 81 冊 Pubu 電 子 書 ( 期 刊 ) : 大 師 輕 鬆 讀 500 冊 6 大 商 管 主 題 週 刊 商 業 週 刊 CNN 互 動 英 語 Live ABC 互 動 英 語 6 111

112 電 子 圖 書 借 閱 規 定 線 上 閱 讀 : 開 啟 即 閱 讀, 關 閉 即 歸 還 ; 無 需 下 載 閱 讀 軟 體 與 書 籍 借 閱 ( 下 載 ) 閱 讀 : 華 藝 圖 書 : 可 同 時 下 載 10 冊, 借 期 14 天, 逾 期 自 動 還 書 需 下 載 閱 讀 軟 體 (iread) 與 書 籍 Pubu 期 刊 : 借 期 7 天 離 線 ( 下 載 ) 閱 讀 : Pubu 期 刊 : 行 動 載 具 專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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