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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3 年 度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會 或 團 體 結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各 位 學 員 大 家 好, 好 康 逗 相 報 ( 本 局 網 址 : 1. 本 局 電 子 報 會 員 高 雄 國 稅 局 - 稅 務 E 達 人 及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LINE@ 熱 情 招 募 中! 本 局 電 子 報 資 訊 非 常 豐 富, 包 括 講 習 會 宣 導 活 動 抽 獎 活 動 訊 息 財 政 部 發 布 之 最 新 解 釋 令 等, 皆 與 各 位 權 益 息 息 相 關, 歡 迎 大 家 加 入 成 為 本 局 電 子 報 會 員, 趕 快 到 本 局 網 站 首 頁 加 入 或 到 高 雄 國 稅 局 - 稅 務 E 達 人 粉 絲 團 按 個 讚 喔! 2. 數 位 學 習 免 路 途 往 返 奔 波, 讚 啦! 本 局 製 作 之 數 位 學 習 課 程, 非 常 豐 富 實 用, 可 反 覆 聆 聽 複 習, 學 習 不 受 時 間 空 間 限 制, 亦 歡 迎 大 家 充 分 利 用 喔!( 首 頁 / 資 訊 服 務 / 個 人 化 資 訊 服 務 / 學 習 資 訊 站 / 數 位 學 習 / 港 都 e 學 苑 )

3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申 報 實 務 審 查 一 科 1 大 綱 機 關 團 體 介 紹 設 立 相 關 規 定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團 體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稅 標 準 ( 以 下 簡 稱 :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捐 贈 收 據 違 章 案 例 申 報 書 填 寫 案 例 說 明 便 民 措 施 規 畫 方 案 XCA 憑 證 申 請 2

4 機 關 團 體 定 義 何 謂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 本 法 稱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係 以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者 為 限 3 機 關 團 體 介 紹 - 社 團 法 人 及 財 團 法 人 比 較 社 團 法 人 財 團 法 人 成 立 方 式 以 人 為 基 礎 以 財 產 為 成 立 基 礎 設 立 人 數 2 人 以 上 得 以 1 人 為 之 種 類 營 利 社 團 (ex. 公 司 ) 公 益 社 團 ( 民 法 #46) 組 織 1. 以 社 員 總 會 ( 股 東 會 ) 為 最 機 關 2. 社 員 可 變 更 組 織 章 程 公 益 財 團 法 人 ( 民 法 #59) 無 意 思 機 關 存 在, 依 捐 助 章 程 為 之 解 散 社 員 隨 時 可 決 議 解 散 之 1. 法 定 事 由 ( 成 立 捐 助 之 目 的 無 法 達 成 ) 2. 法 院 得 解 散 之 4

5 機 關 團 體 介 紹 稅 法 上 機 關 團 體 其 它 法 令 立 案 設 立 者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財 團 法 人 5 機 關 團 體 介 紹 - 依 其 他 法 令 成 立 例 如 : ( 一 ) 人 民 團 體 法 ( 第 4 條 ) 1 職 業 團 體 (ex. 會 計 師 公 會 律 師 公 會 ) 2 社 會 團 體 (ex. 國 際 獅 子 會 國 際 扶 輪 社 ) 3 政 治 團 體 (ex. 民 主 進 步 黨 國 民 黨 ) ( 二 )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 職 工 福 利 金 委 員 會 ) ( 三 ) 工 業 團 體 法 (ex. 工 業 同 業 工 會 ) ( 四 ) 商 業 團 體 法 (ex. 商 業 同 業 工 會 ) ( 五 )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 ( 六 ) 合 作 社 法 ( 消 費 合 作 社 )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消 費 合 作 社 及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申 報 採 用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非 機 關 團 體 申 報 書 6

6 7 機 關 團 體 需 要 課 稅?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課 稅 理 由 3 效 率 性 2 防 堵 不 實 捐 贈 1 公 平 性 8 公 司 行 號 機 關 團 體 銷 售 行 為 非 銷 售 行 為 銷 售 行 為 課 稅 非 銷 售 行 為 有 條 件 免 稅, 銷 售 行 為 若 涉 及 營 業 稅 營 所 稅 皆 應 課 税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1. 公 平 性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

7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1. 公 平 性 非 銷 售 行 為 銷 售 行 為 結 算 申 報 及 審 查 非 銷 售 行 為 銷 售 行 為 課 稅 9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1. 公 平 性 非 銷 售 行 為 銷 售 行 為 10 條 件 審 查? 不 符 合 課 稅 (b) 符 合 免 稅 (b) 課 稅 (a) 1. 不 符 合 免 稅, 課 稅 所 得 為 a+b 2. 符 合 免 稅, 課 稅 所 得 為 a( 僅 營 業 行 為 課 稅 ) 當 b 為 負 數 時, 課 稅 所 得 為 a+(-b) 銷 售 行 為 之 所 得 減 符 合 免 稅 之 非 銷 售 行 為 支 出 不 足 數, 餘 額 才 課 稅!

8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1. 公 平 性 60 非 銷 售 行 為 100 銷 售 行 為 10 條 件 審 查? 不 符 合 符 合 非 銷 售 行 為 審 查 結 果 1. 不 符 合 免 稅,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 符 合 免 稅,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 100 ( 僅 銷 售 行 為 課 稅 )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1. 公 平 性 80 非 銷 售 行 為 -50 銷 售 行 為 10 條 件 審 查? 不 符 合 符 合 非 銷 售 行 為 審 查 結 果 1. 不 符 合 免 稅,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 符 合 免 稅, 課 稅 所 得 額 為 = -50 ( 僅 銷 售 行 為 課 稅 )

9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2. 防 堵 不 實 捐 贈 機 關 團 體 個 人 或 公 司 董 負 監 責 事 人 及 捐 贈 迂 迴 及 不 正 當 資 金 回 流 13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3. 效 率 性 捐 贈 收 入 100 課 稅 收 入 100 機 關 團 體 政 府 支 出? 支 出 100( 預 算 法 約 束 ) 創 設 目 的 施 政 目 的 14

10 機 關 團 體 課 稅 理 由 -3. 效 率 性 捐 贈 收 入 營 業 收 入 會 費 收 入 其 他 收 入 機 關 團 體 創 設 目 的 支 出 佔 總 收 入 60% 以 上 創 設 目 的 15 機 關 團 體 稅 捐 義 務 稅 捐 義 務 營 業 稅 ( 有 銷 售 行 為 ) 結 算 申 報 ( 每 年 5 月 ) 扣 繳 及 扣 繳 申 報 小 店 戶 ( 不 須 使 用 發 票 ) ( 查 定 課 徵 ) 大 店 戶 ( 使 用 發 票 ) ( 營 業 稅 申 報 ) 扣 繳 稅 款 隔 月 10 日 繳 庫 扣 繳 申 報 隔 年 1 月 底 前 申 報 16

11 設 立 相 關 規 定 機 關 團 體 申 請 扣 繳 單 位 設 立 登 記 須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1 扣 繳 單 位 設 立 ( 變 更 ) 登 記 申 請 書 ( 統 一 編 號 編 配 通 知 書 ) 2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影 本 3 負 責 人 及 扣 繳 義 務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4 所 在 地 房 屋 稅 單 影 本, 如 為 承 租 房 屋 請 加 附 租 賃 合 約 書 影 本 17 設 立 相 關 規 定 機 關 團 體 申 請 利 息 所 得 免 扣 繳 證 明 須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1 申 請 書 2 法 人 或 機 關 團 體 登 記 立 案 證 書 影 本 3 組 織 章 程 影 本 ( 應 註 明 確 與 正 本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負 責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並 加 蓋 負 責 人 印 章 ) 4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組 織 章 程 之 公 文 書 影 本 5 現 任 董 ( 理 ) 監 事 或 委 員 名 冊 ( 應 註 明 職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址 及 與 主 要 捐 贈 人 之 關 係 ) 6 基 金 及 收 入 存 放 銀 行 之 存 款 簿 ( 單 ) 影 本 18

12 設 立 相 關 規 定 利 息 所 得 免 扣 繳 證 明 例 外 : 一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免 申 請 利 息 所 得 免 扣 繳 證 明 職 工 福 利 會 福 利 金 存 入 銀 行 之 利 息 免 予 扣 繳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 營 利 事 業 依 職 工 福 利 金 條 例 成 立 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職 工 福 利 金 存 入 公 營 或 民 營 銀 行 所 取 得 之 利 息 所 得, 可 依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 惟 利 息 給 付 單 位 仍 應 依 同 法 第 八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福 委 會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存 入 公 營 或 民 營 銀 行 所 取 得 利 息 所 得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台 稅 一 發 第 號 ) 依 照 財 政 部 90 年 7 月 1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規 定,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之 職 工 福 利 金 存 入 公 營 或 民 營 銀 行 所 取 得 利 息 所 得, 可 依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3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即 得 免 向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利 息 所 得 免 扣 繳 證 明, 惟 利 息 給 付 單 位 仍 應 所 得 稅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列 單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二 農 ( 漁 ) 會 不 適 用 申 請 利 息 所 得 免 扣 繳 證 明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 係 依 農 ( 漁 ) 會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所 定 任 務 舉 辦 之 事 業 免 稅 稅 範 圍 之 規 定 徵 免 所 得 稅, 不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3 款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亦 無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3 條 第 1 項 免 予 扣 繳 所 得 稅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19 設 立 相 關 規 定 機 關 團 體 申 請 營 業 設 立 登 記 須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登 記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 1 營 業 人 設 立 ( 變 更 ) 登 記 申 請 書 2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影 本 3 組 織 章 程 影 本 ( 應 註 明 確 與 正 本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負 責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並 加 蓋 負 責 人 印 章 ) 4 負 責 人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5 所 在 地 房 屋 稅 單 影 本, 如 為 承 租 房 屋 請 加 附 租 賃 合 約 書 影 本 20

13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所 得 稅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符 合 行 政 院 規 定 標 準 者,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 行 政 院 102 年 2 月 26 日 院 臺 財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21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 本 法 稱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係 以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者 為 限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 本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所 稱 之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指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為 達 成 其 創 設 目 的 而 另 設 經 營 事 業 或 營 業 行 為 之 組 織 22

14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所 得 稅 法 第 71 條 之 1 第 3 項 合 於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作 業 組 織, 應 依 第 71 條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其 不 合 免 稅 要 件 者, 仍 應 依 法 課 稅 23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結 算 申 報 期 限 及 延 期 申 報 1. 採 曆 年 制 會 計 年 度 者, 應 於 每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5 月 31 日 止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不 得 延 期 申 報 2. 採 特 殊 會 計 年 度 者, 其 申 報 期 限, 應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比 照 推 算 ( 法 令 依 據 : 所 得 稅 法 第 23 條 及 同 法 第 71 條 ) 24

15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公 益 機 關 團 體 未 依 限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者 核 課 規 定 1 應 填 具 滯 報 通 知 書, 限 期 補 報 2 逾 限 仍 未 辦 理 者, 稽 徵 機 關 應 先 輔 導 其 限 期 辦 理 申 報 3 經 輔 導 仍 未 辦 理 者, 應 依 查 得 資 料 或 按 其 收 入 性 質 適 用 相 當 行 業 之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其 餘 絀 數, 並 視 同 不 合 免 稅 標 準 之 要 件, 依 法 課 稅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 25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加 徵 滯 怠 報 金 之 規 定 原 則 : 其 逾 期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者, 一 律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108 條 加 徵 滯 怠 報 金 之 規 定 例 外 : 1 經 核 定 無 應 納 稅 額 者, 免 徵 2 符 合 規 定 免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者, 不 適 用 26

16 所 得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1 機 關 團 體 免 予 設 置 股 東 可 扣 抵 稅 額 (ICA) 帳 戶 取 得 股 利 收 入 所 含 之 可 扣 抵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應 納 稅 額 財 政 部 86 年 4 月 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機 關 團 體 解 散 無 須 辦 理 當 期 決 算 及 清 算 申 報 27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之 團 體 壹 經 解 釋 令 規 定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貳 宗 教 團 體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壹 經 解 釋 令 規 定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 計 19 團 體 Δ 各 行 業 公 會 組 織 同 鄉 會 同 學 會 校 友 會 宗 親 會 營 利 事 業 產 業 工 會 各 工 會 團 體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家 長 會 國 際 獅 子 會 國 際 扶 輪 社 國 際 青 年 商 會 國 際 同 濟 會 國 際 崇 她 社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各 縣 市 工 業 發 展 投 資 策 進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義 勇 消 防 總 隊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團 體 ( 合 於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63 條 規 定 ) 各 縣 市 工 業 區 廠 商 協 進 會 及 老 人 福 利 協 進 會 等 老 人 社 會 團 體 ( 非 屬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之 政 府 輔 助 收 入 者 ) 28

17 壹 經 解 釋 令 規 定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Δ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1 合 於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成 立 者 ) 2 無 任 何 營 業 或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 包 括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僅 有 會 費 捐 贈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者 3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未 達 新 台 幣 1 億 元 以 上 ( 詳 申 報 須 知 結 算 申 報 書 第 2 頁 背 面 ) 29 壹 經 解 釋 令 規 定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判 斷 4 步 驟 Step 1 Step 2 Step 3 Step 4 19 種 機 關 團 體 Design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收 入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Design 基 金 存 款 利 息 收 入 僅 捐 贈 收 入 會 費 收 入 收 入 未 達 一 億 元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30

18 貳 宗 教 團 體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貳 宗 教 團 體 免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認 定 要 點 ( 財 政 部 86 年 3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一 宗 教 團 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免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 ( 一 ) 依 法 向 內 政 部 省 ( 市 ) 縣 ( 市 ) 政 府 立 案 登 記 之 寺 廟 宗 教 社 會 團 體 及 宗 教 財 團 法 人 ( 二 ) 無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者 ( 三 ) 無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者 二 宗 教 團 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或 有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者 及 宗 教 團 體 捐 助 成 立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應 辦 理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並 依 行 政 院 頒 訂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規 定 徵 免 所 得 稅 31 貳 宗 教 團 體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三 宗 教 團 體 辦 理 下 列 宗 教 活 動 之 收 入, 非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 一 ) 舉 辦 法 會 進 主 研 習 營 退 休 會 及 為 信 眾 提 供 誦 經 彌 撒 婚 禮 喪 禮 等 服 務 之 收 入 ( 二 ) 信 眾 隨 喜 佈 施 之 油 香 錢 ( 三 ) 供 應 香 燭 金 紙 祭 品 齋 飯 及 借 住 廟 ( 客 ) 房 之 收 入, 由 信 眾 隨 喜 佈 施 者 ( 四 ) 提 供 納 骨 塔 供 人 安 置 骨 灰 神 位 之 收 入, 由 存 放 人 隨 喜 佈 施 者 32

19 宗 教 團 體 有 條 件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四 宗 教 團 體 之 下 列 收 入,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收 入 : ( 一 ) 販 賣 宗 教 文 物 香 燭 金 紙 祭 品 等 商 業 行 為 收 入 ( 二 ) 供 應 齋 飯 及 借 住 廂 ( 客 ) 房 之 收 入, 訂 有 一 定 收 費 標 準 者 ( 三 ) 提 供 納 骨 塔 供 人 安 置 骨 灰 神 位 之 收 入, 訂 有 一 定 收 費 標 準 者 ( 四 ) 財 產 出 租 之 租 金 收 入 ( 五 ) 與 宗 教 團 體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各 項 收 入 及 其 他 營 利 收 入 33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本 次 修 訂 重 點 ( ) 考 量 機 關 團 體 收 入 多 源 自 外 界 捐 款, 深 受 景 氣 循 環 影 響, 倘 能 適 度 放 寬 年 度 結 餘 比 率, 應 有 助 渠 等 妥 籌 累 積 資 金, 並 完 整 規 劃 後 續 業 務 計 畫, 俾 提 升 整 體 社 會 資 源 運 用 效 率, 支 出 比 70% 降 為 60% 簡 化 機 關 團 體 申 辦 結 餘 款 保 留 程 序,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後, 副 知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 國 稅 局 ) 作 為 核 定 徵 免 所 得 稅 之 依 據 ( 私 立 學 校 仍 需 轉 財 政 部 同 意 ) 34

20 第 一 條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本 標 準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外, 免 納 所 得 稅 35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合 於 民 法 總 則 公 益 社 團 及 財 團 之 組 織, 或 依 其 他 關 係 法 令, 經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如 : 財 團 法 人 00 文 教 基 金 會 依 其 他 法 令 向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立 案 者, 如 : 工 會 團 體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不 合 規 定 者 : 發 函 限 期 於 文 到 一 個 月 內 補 辦 登 記 憑 核 定 徵 免, 逾 期 應 依 法 課 稅 36

21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除 為 其 創 設 目 的 而 從 事 之 各 種 活 動 所 支 付 之 必 要 費 用 外, 不 以 任 何 方 式 對 捐 贈 人 或 與 捐 贈 人 有 關 係 之 人 給 予 變 相 盈 餘 分 配 37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其 章 程 中 明 定 該 機 關 團 體 於 解 散 後, 其 賸 餘 財 產 應 歸 屬 該 機 關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或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關 團 體 但 依 其 設 立 之 目 的, 或 依 其 據 以 成 立 之 關 係 法 令, 對 解 散 後 賸 餘 財 產 之 歸 屬 已 有 規 定 者, 得 經 財 政 部 同 意, 不 受 本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例 外 :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 財 政 部 86 年 8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不 符 本 款 規 定 者 輔 導 期 限 為 一 個 月 38

22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其 無 經 營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業 務 機 關 團 體 之 業 務 是 否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應 視 章 程 及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財 政 部 68 年 10 月 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例 子 : 文 教 00 基 金 會 僅 以 其 財 產 出 租 收 取 租 金 而 非 以 出 租 為 業 者, 應 不 視 為 係 經 營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無 關 之 業 務 但 是 否 已 構 成 以 出 租 為 業, 仍 應 就 具 體 事 實 認 定 39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其 基 金 及 各 項 收 入, 除 零 用 金 外, 均 存 放 於 金 融 機 構, 或 購 買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國 庫 券 可 轉 讓 之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銀 行 承 兌 匯 票 銀 行 或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保 證 發 行 之 商 業 本 票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或 國 內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公 司 發 行 之 受 益 憑 證, 或 運 用 於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項 目 但 由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得 部 分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其 比 率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40

23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但 書 規 定, 由 營 利 事 業 捐 助 之 基 金, 得 部 分 投 資 該 捐 贈 事 業 之 股 票, 其 比 率 定 為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80% 但 該 捐 助 事 業 為 上 市 ( 櫃 ) 公 司 不 受 此 限 制 ( 財 政 部 94 年 8 月 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財 政 部 69 年 12 月 1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41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其 董 監 事 中, 主 要 捐 贈 人 及 各 該 人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親 屬 擔 任 董 監 事, 人 數 不 超 過 全 體 董 監 事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不 符 本 款 規 定 者 輔 導 期 限 為 一 個 月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與 其 捐 贈 人 董 監 事 間 無 業 務 上 或 財 務 上 不 正 常 關 係 42

24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 增 修 ) 其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不 低 於 基 金 之 每 年 孳 息 及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在 此 限 : ( 一 )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在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 二 )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超 過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已 就 該 結 餘 款 編 列 用 於 次 年 度 起 算 四 年 內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之 使 用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43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公 益 團 體 免 稅 標 準 有 關 百 分 之 七 十 ( 現 為 六 十 ) 支 出 比 例 之 計 算 方 式 ( 財 政 部 89 年 6 月 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1.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支 出 2.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收 入 ( 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3. 創 設 目 的 以 外 之 虧 損 則 不 得 列 為 支 出 項 下 計 算 44

25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之 支 出 比 率 係 以 當 年 度 之 收 支 核 算 ( 財 政 部 73 年 10 月 2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按 當 年 度 之 支 出 與 收 入 比 較 核 計, 以 往 年 度 之 結 餘 款 應 不 在 當 年 度 收 入 範 圍 內 * 執 行 保 留 款 計 畫 支 出 不 得 納 入 本 期 支 出 45 活 動 支 出 與 收 入 比 率 之 審 查 支 出 比 例 計 算 公 式 用 於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 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支 出 不 含 以 往 年 度 結 餘 款 )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虧 損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收 入 創 設 目 的 以 外 之 所 得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 包 括 銷 售 與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不 之 所 得 含 以 往 年 度 結 餘 款 ) 46

26 例 子 :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財 團 法 人 文 教 基 金 會 經 常 性 支 出 500,000 元, 基 金 孳 息 及 捐 贈 收 入 合 計 625,000 元, 當 年 度 支 出 占 收 入 比 例 為 :500,000/625,000=80% 60%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1. 若 經 常 性 支 出 改 為 300,000, 則 支 出 比 48%,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325,000, 符 合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1 目 2. 若 各 項 收 入 改 為 合 計 1,625,000 元, 則 支 出 比 30.76%,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1,125,000, 提 出 保 留 使 用 計 畫,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符 合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2 目 47 不 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報 備 作 業 流 程 社 會 團 體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第 13 條 : 收 支 決 算 表 三 月 底 前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編 列 結 餘 經 費 保 留 使 用 計 畫 申 請 變 更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同 意 最 遲 應 於 原 使 用 計 畫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三 個 月 內 國 稅 局 管 制 追 踨 使 用 情 形 * 私 立 學 校 使 用 計 畫 仍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洽 商 財 政 部 同 意 48

27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機 關 團 體 未 依 計 畫 使 用 時 如 何 課 稅? 公 益 團 體 未 依 報 准 計 畫 使 用 之 結 餘 款 應 按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課 稅 ( 財 政 部 90 年 1 月 1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應 就 全 部 結 餘 款 依 法 核 課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之 所 得 稅 *102 年 新 修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5 項 已 明 定 ( 故 102 年 12 月 所 得 稅 法 令 彙 編 免 列 ) 49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對 不 合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規 定 者 應 否 課 稅 之 核 示 ( 財 政 部 71 年 12 月 1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輔 導 重 於 處 罰 50

28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其 財 務 收 支 應 給 與 取 得 及 保 存 合 法 之 憑 證, 有 完 備 之 會 計 紀 錄, 並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核 屬 實 寺 廟 及 其 他 公 益 團 體 帳 簿 憑 證 之 保 存 年 限 ( 財 政 部 67 年 5 月 2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應 於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終 了 後 保 存 十 年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保 存 五 年 51 短 漏 報 收 入 之 規 定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機 關 團 體 年 度 結 算 申 報 短 漏 報 收 入 不 超 過 新 台 幣 10 萬 元 或 短 漏 報 收 入 占 核 定 全 年 收 入 之 比 例 不 超 過 10%, 且 非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得 視 為 短 漏 報 情 節 輕 微,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規 定 ( 財 政 部 83 年 6 月 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2

29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機 關 團 體 會 計 記 錄 不 完 備 如 經 通 知 於 期 限 內 改 進 視 為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機 關 團 體 列 報 支 出 未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經 查 尚 無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得 視 為 符 合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 規 定 於 期 限 內 改 進 者, 視 為 符 合 前 揭 規 定 ; 逾 期 仍 未 改 進 者, 應 依 法 課 稅 ( 財 政 部 83 年 6 月 2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 53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財 產 總 額 或 當 年 度 收 入 總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億 元 以 上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本 身 之 所 得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者, 除 應 符 合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款 規 定 外, 並 應 委 託 經 財 政 部 核 准 為 稅 務 代 理 人 之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 不 符 合 需 限 期 輔 導 補 辦, 其 經 輔 導 後 補 辦 者, 可 視 為 符 合 上 揭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 54

30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主 要 捐 贈 人, 係 指 原 始 捐 助 人 或 捐 贈 總 額 達 基 金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營 利 事 業 單 獨 捐 助 成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文 化 基 金 會, 其 董 監 事 中 三 分 之 一 係 由 捐 助 事 業 之 董 監 事 派 任, 三 分 之 二 係 由 其 他 人 士 擔 任 時, 始 符 合 免 稅 規 定 要 件 55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 新 增 )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二 目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之 使 用 計 畫 支 出 項 目 金 額 或 期 間 有 須 變 更 之 情 形 者,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最 遲 應 於 原 使 用 計 畫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算 三 個 月 內 檢 附 變 更 後 之 使 用 計 畫 送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 變 更 前 後 之 使 用 計 畫 所 定 結 餘 款 用 於 與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支 出 之 期 間 合 計 仍 以 該 目 規 定 之 四 年 為 限 * 最 後 年 度 非 102 年 度 或 以 後 年 度 不 受 限 (102/9/9 # ) 即 102 年 度 以 後 皆 受 限 需 計 畫 屆 滿 之 次 日 3 個 月 內 申 請 變 更 56

31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五 項 ( 新 增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當 年 度 結 餘 款 未 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二 目 或 前 項 規 定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同 意 之 使 用 計 畫 支 出 項 目 金 額 或 期 間 使 用 完 竣, 或 其 支 用 有 不 符 合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之 情 形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應 就 當 年 度 全 部 結 餘 款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57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二 條 第 六 項 ( 新 增 )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第 二 目 或 第 四 項 規 定 核 發 同 意 函 時, 應 副 知 該 機 關 或 團 體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58

32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除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收 入 不 足 支 應 與 其 創 設 目 的 有 關 活 動 之 支 出 時, 得 將 該 不 足 支 應 部 分 扣 除 外,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59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設 立 之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或 私 立 學 校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免 納 所 得 稅 但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附 屬 機 構, 其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由 該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或 財 團 法 人 私 立 學 校 擬 訂 使 用 計 畫,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洽 商 財 政 部 同 意, 並 於 所 得 發 生 年 度 結 束 後 三 年 內 使 用 完 竣, 屆 期 未 使 用 部 分, 應 依 法 課 徵 所 得 稅 60

33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四 條 : 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籌 設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不 受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八 款 之 限 制 前 項 所 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籌 設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指 由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捐 助 成 立 而 其 所 捐 助 之 財 產 達 捐 助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者 第 五 條 : 本 標 準 修 正 發 布 生 效 日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本 標 準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61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免 稅 適 用 標 準 所 稱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 財 政 部 84 年 3 月 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1.A.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定 義 : 係 指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予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B. 非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基 金 孳 息, 其 他 經 常 性 收 入 如 : 會 費 收 入 捐 贈 收 入 62

34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2. 慈 善 救 濟 團 體, 其 義 賣 貨 物 或 義 演 所 取 得 之 代 價, 含 有 捐 贈 收 入 性 質, 不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得 3.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依 本 標 準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虧 損, 准 比 照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如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但 書 規 定, 得 自 以 後 10 年 度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中 扣 除 63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機 關 團 體 之 所 得 徵 免 所 得 稅 時 損 益 計 算 項 目 之 認 定 原 則 ( 財 政 部 85 年 3 月 2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1) 機 關 團 體 承 辦 政 府 委 辦 業 務 A. 係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B. 各 項 支 出 得 依 政 府 委 辦 契 約 之 約 定 核 實 認 定 64

35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2) 機 關 團 體 之 成 本 與 支 出 同 時 與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有 關 時 : A. 依 實 際 支 出 性 質 自 行 劃 分, B. 前 後 年 度 一 致 且 不 重 複 列 報, C. 稽 徵 機 關 依 申 報 情 形 核 實 認 定 65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適 用 範 圍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之 收 入 是 否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認 定 ( 財 政 部 92 年 3 月 2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A.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房 租 收 入 學 費 收 入 營 業 收 入 托 育 及 養 護 補 助 費 收 入 B. 非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 捐 款 收 入 利 息 收 入 獎 助 性 質 之 補 助 費 66

36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委 員 會 如 有 租 金 等 營 業 收 入, 應 辦 理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至 其 所 得 因 係 作 為 公 寓 大 廈 之 管 理 修 繕 費 用, 應 無 盈 餘 分 配 之 問 題, 可 免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66 條 之 9 規 定 辦 理 ( 未 分 配 盈 餘 課 稅 規 定 ) 67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經 登 記 立 案 之 業 餘 或 職 業 演 藝 團 體 屬 營 利 事 業 ( 財 政 部 92 年 6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 一 經 縣 ( 市 ) 政 府 登 記 立 案 之 業 餘 演 藝 團 體 或 職 業 演 藝 團 體,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二 個 人 或 營 利 事 業 對 前 開 演 藝 團 體 之 捐 贈, 不 得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17 條 或 第 36 條 規 定, 申 報 為 綜 合 所 得 稅 列 舉 扣 除 額 或 列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當 年 度 費 用 68

37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公 益 性 演 藝 團 體 依 公 益 團 體 免 稅 標 準 徵 免 所 得 稅 ( 財 政 部 94 年 9 月 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直 轄 市 及 各 縣 市 政 府 已 依 行 政 院 文 化 建 設 委 員 會 92 年 10 月 24 日 文 參 字 第 號 函 所 訂 縣 ( 市 ) 政 府 演 藝 團 體 輔 導 規 則 ( 參 考 本 ) 規 定, 訂 定 其 演 藝 團 體 自 治 法 規, 且 於 法 規 內 明 確 規 範 演 藝 團 體 成 立 之 公 益 目 的 ( 包 括 明 定 盈 餘 不 得 分 配 解 散 後 賸 餘 財 產 不 得 歸 屬 於 任 何 自 然 人 或 營 利 團 體 等 ), 其 轄 內 演 藝 團 體 已 依 該 法 規 換 發 登 記 證 或 設 立 登 記 者, 可 認 屬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 高 雄 市 演 藝 團 體 登 記 管 理 規 則 發 布 * 有 售 票 演 出 政 府 補 助 演 出 經 費 銷 售 行 為 69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未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或 社 團 法 人 之 營 利 事 業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依 營 利 事 業 設 置 職 工 退 休 基 金 保 管 運 用 及 分 配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應 於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檢 據 相 關 書 表 併 同 營 利 事 業 申 報, 無 須 單 獨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檢 附 下 列 書 表 併 該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申 報 : 基 金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基 金 結 算 會 計 報 表 基 金 保 管 運 用 說 明 書 已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不 受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限 制 (85/8/29# ), 因 只 能 支 付 退 休 金 離 職 金 70

38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依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組 織 準 則 自 行 成 立, 並 依 該 準 則 第 8 條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尚 非 機 關 團 體, 無 須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例 如 : 財 團 法 人 00 中 心 勞 工 退 休 準 備 金 監 督 委 員 會 71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醫 療 財 團 法 人 係 為 機 關 團 體, 適 用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依 醫 療 法 第 49 條 第 3 項 規 定,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之 結 餘 可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予 社 員, 具 營 利 性 質, 屬 所 得 稅 法 所 稱 其 他 組 織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依 一 般 營 利 事 業 適 用 兩 稅 合 一 規 定 適 用 所 得 稅 法 第 39 條 但 書 有 關 前 10 年 虧 損 扣 抵 之 規 定 72

39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可 否 捐 贈 政 治 獻 金? ( 財 政 部 99 年 12 月 1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 可 因 : 1.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非 屬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經 許 可 設 立 之 人 民 團 體 2. 其 結 餘 可 按 出 資 比 例 分 配 社 員, 故 具 有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2 項 之 營 利 性 質, 屬 以 其 他 組 織 方 式 成 立 之 營 利 事 業 3. 依 據 政 治 獻 金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捐 贈 政 治 獻 金 73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祭 祀 公 業 之 財 產 分 配 其 派 下 員 所 有 徵 免 所 得 稅 釋 疑 ( 財 政 部 75 年 3 月 2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 未 辦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祭 祀 公 業, 係 依 據 民 間 習 慣 成 立 之 祀 產, 如 無 營 利 活 動, 僅 有 土 地 之 收 益 或 財 產 之 處 分 收 入, 尚 非 所 得 稅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免 課 徵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74

40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一 ) 機 關 或 團 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違 反 憑 證 義 務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處 罰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一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核 屬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6 條 第 2 款 規 定 之 營 業 人, 如 有 未 依 法 規 定 給 與 取 得 或 保 存 憑 證 者,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處 罰 二 上 開 機 關 或 團 體 及 其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以 外 之 財 務 收 支 未 取 具 合 法 憑 證 或 無 完 備 之 會 計 紀 錄 者,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第 45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惟 應 通 知 限 期 改 進, 逾 限 未 改 進 者, 可 依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廢 止 本 部 70 年 7 月 2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75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二 ) 核 釋 機 關 團 體 適 用 102 年 2 月 26 日 修 正 後 免 稅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項 有 關 變 更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申 請 期 限 之 規 定 ( 財 政 部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報 經 本 部 依 102 年 2 月 26 日 修 正 前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核 准 或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修 正 後 同 標 準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第 2 目 規 定 查 明 同 意 之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如 其 結 餘 款 支 用 之 最 後 一 個 年 度 非 102 年 度 或 以 後 年 度, 其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有 變 更 情 形 者, 無 須 依 修 正 後 同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項 有 關 變 更 結 餘 款 使 用 計 畫 之 申 請 期 限 規 定 辦 理 76

41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三 ) 對 機 關 團 體 之 捐 贈 應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並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 財 政 部 97 年 10 月 1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營 利 事 業 或 機 關 團 體 對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所 稱 機 關 團 體 之 捐 贈, 應 確 實 依 同 法 第 89 條 第 3 項 規 定 辦 理 列 單 申 報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並 填 發 免 扣 繳 憑 單 77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四 ) 公 益 慈 善 團 體 對 海 外 捐 贈 應 否 辦 理 扣 繳 (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2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 國 內 機 關 團 體 對 國 外 機 關 團 體 或 非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之 捐 贈, 核 屬 所 得 稅 法 第 8 條 第 11 款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取 得 之 其 他 收 益 2. 例 外 : 屬 國 際 間 發 生 重 大 天 災 事 變 經 主 管 機 管 核 准 進 行 國 際 人 道 救 ( 捐 ) 助, 或 符 合 所 得 稅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免 稅 者 78

42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四 ) 續 補 充 核 釋 財 政 部 99 年 9 月 2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財 政 部 99 年 11 月 2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1. 國 際 救 ( 捐 ) 助, 尚 包 括 : A. 對 不 可 抗 力 之 災 害 戰 爭 政 變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威 脅 人 類 生 存 或 發 展 之 情 事 所 為 之 生 活 扶 助 醫 療 補 助 急 難 救 助 災 害 救 助 B. 依 國 內 機 關 團 體 之 創 設 目 的 從 事 濟 貧 教 育 或 醫 療 等 國 際 人 道 救 援, 維 持 受 捐 贈 人 基 本 生 活 教 育 及 醫 療 品 質, 以 重 建 其 生 活 秩 序 之 救 ( 捐 ) 助 79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四 ) 續 所 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指 國 內 機 關 團 體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辦 理 者 : A. 專 案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B. 基 於 國 際 人 道 救 援, 依 公 益 勸 募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發 起 之 勸 募 活 動, 並 依 同 條 例 第 20 條 規 定 將 該 勸 募 活 動 所 得 財 物 使 用 情 形, 連 同 成 果 報 告 支 出 證 明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C. 依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有 關 其 設 立 立 案 或 監 督 之 法 令 規 定,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一 定 期 限 內, 將 當 年 度 包 括 國 際 人 道 救 ( 捐 ) 助 之 工 作 報 告 收 支 決 算 表 等 資 料 函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或 備 查 80

43 最 新 或 重 要 解 釋 函 令 ( 五 ) 有 關 實 物 捐 贈 解 釋 令 ( 財 政 部 99 年 11 月 1 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令 *) 1. 如 未 有 轉 售 情 事, 僅 轉 贈 由 機 關 團 體 自 行 設 簿 登 記 管 理, 免 列 入 首 揭 機 關 團 體 之 收 入 及 支 出 計 算 2. 受 贈 人 為 個 人 受 贈 人 及 為 其 他 機 關 團 體, 應 取 得 對 方 簽 章 之 收 據, 以 憑 核 認 首 揭 機 關 團 體 轉 贈 物 品 ( 含 食 品 ) 情 形 3. 受 救 ( 捐 ) 助 之 個 人, 如 屬 支 應 其 基 本 生 活 或 應 付 急 難 所 需, 則 尚 無 所 得 發 生, 機 關 團 體 免 列 單 申 報 81 機 關 或 團 體 出 具 捐 贈 證 明 收 據 應 載 明 那 些 事 項? 捐 贈 者 姓 名 或 單 位 名 稱 及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統 一 編 號 捐 贈 金 額 受 贈 單 位 名 稱 地 址 統 一 編 號 負 責 人 ( 代 表 人 ) 姓 名, 並 加 蓋 印 章 受 贈 單 位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登 記 或 立 案 日 期 文 號 應 編 列 流 水 號 出 據 日 期 參 考 格 式 ( 財 政 部 88/05/10 台 財 稅 第 號 ) 82

44 捐 贈 證 明 收 據 樣 張 83 違 章 案 例 建 築 師 公 會 及 各 專 業 技 師 公 會, 若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行 為,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1 條 規 定, 亦 應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有 民 眾 檢 舉 某 技 師 公 會 接 受 委 託 從 事 鑑 定 工 作, 前 後 收 取 鑑 定 費 用 共 計 500,00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涉 嫌 逃 漏 營 業 稅 經 查 核 結 果, 該 公 會 辦 理 鑑 定 業 務, 係 委 由 依 法 領 有 證 照 之 技 師 辦 理, 由 公 會 收 取 鑑 定 費 用 後, 其 中 100,000 元 轉 付 與 承 辦 之 技 師, 已 依 規 定 辦 理 扣 繳 申 報, 此 屬 該 公 會 代 收 轉 付 款 項, 非 其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可 免 予 列 入 銷 售 額 課 徵 營 業 稅 然 該 公 會 自 留 款 項 400,000 元, 核 屬 其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漏 未 報 繳 營 業 稅, 遭 予 以 補 徵 營 業 稅 20,000 元 並 處 1.5 倍 罰 鍰 公 會 有 銷 售 行 為 不 符 合 免 辦 結 算 申 報 申 報 條 件 : 應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84

45 申 報 書 填 寫 案 例 說 明 ( 一 ) 以 前 年 度 結 餘 款 200 單 位 : 萬 元 -103 年 度 收 入 - 捐 款 收 入 900 義 賣 收 入 500 利 息 收 入 100 股 利 收 入 ( 含 股 票 股 利 10) 20 租 金 收 入 80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托 兒 所 收 入 100 = 收 入 總 合 計 1, 年 度 支 出 - 慈 善 救 助 支 出 500 義 賣 活 動 費 400 辦 公 業 務 費 200 屬 租 金 收 入 之 相 關 維 修 及 房 屋 稅 40 附 屬 作 業 組 托 兒 所 支 出 80 = 支 出 總 合 計 1,220 本 年 度 結 餘 款 480 申 報 書 填 寫 案 例 說 明 ( 二 ) 銷 售 貨 物 及 勞 務 計 算 : 租 金 收 入 80 租 金 成 本 - 40 附 屬 作 業 所 得 (100-80) + 20 課 稅 所 得 = 60 非 銷 售 貨 物 及 勞 務 計 算 : 捐 款 收 入 900+ 義 賣 收 入 500+ 利 息 收 入 100+ 股 利 收 入 20 =1,520 慈 善 救 助 支 出 義 賣 活 動 費 辦 公 業 務 費 200=1,100 非 銷 售 貨 物 及 勞 務 所 得 (1, ,100)=400

46 申 報 書 填 寫 案 例 說 明 ( 三 ) 銷 售 支 出 40+ 非 銷 售 支 出 ( =1,100)+ 附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虧 損 0 銷 售 收 入 80+ 非 銷 售 收 入 ( =1,520)+ 屬 作 業 組 織 之 所 得 (100-80=20) =1,140/1,620=70.37% 支 出 比 例 須 大 於 60% 申 報 書 填 寫 案 例 說 明 ( 四 ) 課 稅 所 得 額 計 算 表 ( 結 算 申 報 書 P4) ( 銷 貨 所 得 )E = 第 5 頁 35_40 元 + 上 表 04_20_ 元 - 上 表 08_ 元 - 11 停 徵 所 得 稅 之 證 券 期 貨 交 易 所 得 ( 損 失 ) 元 -12 免 徵 所 得 稅 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 損 失 ) 元 -24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免 稅 所 得 元 =10 60 元 ( 非 銷 貨 所 得 )F = 上 表 03_1,520 元 -14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免 納 所 得 稅 平 均 地 權 債 券 利 息 及 公 共 建 設 土 地 債 券 利 息 元 -15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42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計 入 所 得 額 課 稅 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 _20 元 - 上 表 07_1,100 元 =13 400_ 元 88

47 申 報 書 填 寫 案 例 說 明 ( 五 ) 課 稅 所 得 額 計 算 表 ( 結 算 申 報 書 P4) 一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條 規 定,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所 得, 應 依 該 標 準 第 3 條 規 定 課 徵 所 得 稅 : 1.F 0 者, 課 稅 所 得 額 =10_60 元 -16 前 十 年 核 定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虧 損 本 年 度 扣 除 額 (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者 適 用 ) 元 =17 60_ 元 2.F<0 者, 課 稅 所 得 額 =(10_ 元 +13 元 )-16 前 十 年 核 定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虧 損 本 年 度 扣 除 額 (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者 適 用 ) 元 =17_ 元 二 未 符 合 教 育 文 化 公 益 慈 善 機 關 或 團 體 免 納 所 得 稅 適 用 標 準 第 2 條 第 4 條 規 定, 應 課 徵 所 得 稅 : 課 稅 所 得 額 =( 10 元 +13 元 )-16 前 十 年 核 定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虧 損 本 年 度 扣 除 額 (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申 報 者 適 用 ) 元 =17 元 (16 前 十 年 核 定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虧 損 本 年 度 扣 除 額, 以 不 超 過 10_ 元 為 限 ) 89 便 民 措 施 規 畫 方 案 所 得 稅 法 第 94 條 之 1 及 第 102 條 之 1 規 定, 提 供 憑 單 填 發 單 位 免 填 發 憑 單 之 法 源 一 憑 單 填 發 單 位 已 依 期 限 將 憑 單 申 報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二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 1.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103 年 第 一 階 段 已 實 施 ) 2.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執 行 業 務 者 或 信 託 行 為 之 受 託 人 ( 規 畫 將 來 實 施 ) 3. 扣 繳 免 扣 繳 或 股 利 資 料 經 稽 徵 機 關 納 入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提 供 所 得 資 料 查 詢 服 務 90

48 便 民 措 施 規 畫 方 案 便 民 措 施 規 畫 方 向 : 預 計 規 畫 查 詢 期 間 : 於 5/1~5/31 ( 或 法 定 展 延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查 詢 預 計 個 人 以 外 之 所 得 人 查 詢 所 得 管 道 : (1) 向 憑 單 填 發 單 位 申 請 (2) 營 利 事 業 以 工 商 憑 證 機 關 團 體 及 執 行 業 務 者 以 組 織 及 團 體 憑 證 IC 卡 (XCA) 憑 證 且 留 有 統 一 編 號 資 訊 者 於 每 年 5 月 1 日 起 至 5 月 31 日 ( 或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展 延 結 算 申 報 截 止 日 ) 止, 透 過 財 政 部 稅 務 入 口 網 ( 網 址 : 查 詢, 並 可 以 PDF 檔 下 載 資 料 91 XCA 憑 證 申 請 組 織 及 團 體 IC 卡 (XCA) 憑 證 : 1. 組 織 及 團 體 憑 證 管 理 中 心 (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簡 稱 XCA) 屬 於 政 府 公 開 金 鑰 基 礎 建 設 階 層 式 架 構 的 第 一 層 下 之 憑 證 機 構, 依 據 憑 證 政 策 保 證 等 級 第 三 級 的 規 定, 簽 發 之 憑 證 種 類 包 含 : 學 校 ( 包 含 公 私 立 學 校 )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執 行 業 務 者 事 務 所 及 其 他 組 織 或 團 體 等 六 種 憑 證 組 織 及 團 體 憑 證 管 理 中 心 之 用 戶 所 使 用 的 符 記 主 要 採 IC 卡, 使 用 期 限 為 6 年 2. 目 前 組 織 及 團 體 憑 證 IC 卡 的 申 請 作 業 是 採 用 線 上 填 寫 申 請 資 料, 且 必 須 由 用 戶 的 主 管 機 關 ( 初 審 註 冊 窗 口, 請 洽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網 址 查 詢 )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作 業, 申 請 人 須 至 上 揭 網 址 依 流 程 進 行 申 請 線 上 填 寫 申 請 資 料 並 上 傳 後, 須 列 印 申 請 書 並 蓋 用 組 織 團 體 立 案 時 原 留 之 登 記 印 鑑 及 負 責 人 印 鑑, 將 申 請 書 寄 送 至 所 屬 登 記 立 案 主 管 機 關 ( 初 審 註 冊 窗 口 ) 進 行 審 查 3. 目 前 組 織 及 團 體 憑 證 IC 卡 推 廣 期 間, 免 收 憑 證 IC 卡 工 本 費 用 92

49 XCA 憑 證 申 請 4. 哪 些 組 織 及 團 體 適 合 申 請 組 織 及 團 體 憑 證 IC 卡? 憑 證 種 類 申 請 對 象 學 校 大 學 院 校 技 專 院 校 高 中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幼 稚 園 財 團 法 人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的 各 類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合 作 社 農 漁 會 工 會 教 育 會 工 業 會 政 黨 行 政 法 人 待 我 國 行 政 法 人 法 完 成 立 法 後, 始 受 理 申 請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其 他 組 織 或 團 體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地 政 士 專 業 技 師 藥 劑 師 記 帳 業 者 等 自 由 職 業 所 設 立 的 事 務 所 藥 局 上 述 幾 種 以 外 的 組 織 或 團 體, 在 相 關 的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有 登 記 立 案 但 不 具 法 人 身 分, 例 如 : 托 兒 所 寺 廟 協 會 學 會 教 師 會 宗 親 會 同 鄉 會 公 寓 大 廈 管 委 會 93 XCA 憑 證 應 用 目 前 XCA 憑 證 可 運 用 於 線 上 作 業 的 系 統 有 : 1.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多 憑 證 網 路 承 保 作 業 平 台 2.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勞 農 保 網 路 申 辦 系 統 3.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政 府 採 購 領 投 標 系 統 4.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公 文 交 換 e 網 通 5.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證 券 期 貨 市 場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系 統 6.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文 電 子 交 換 系 統 未 來 將 配 合 電 子 化 政 府 提 供 更 多 項 網 路 應 用 申 辦 服 務 ( 例 如 : 財 政 部 規 畫 之 機 關 團 體 所 得 查 調 作 業 ) 94

50 簡 報 完 畢! 敬 請 指 教!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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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 要 提 示 及 目 录 1.1 重 要 提 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承 担 个 别 及 连 带 泓 德 优 选 成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2016 年 第 2 季 度 报 告 2016 年 6 月 30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 泓 德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报 告 送 出 日 期 :2016 年 7 月 21 日 第 1 页 共 13 页 1 重 要 提 示 及 目 录 1.1 重 要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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