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並 註 明 日 期 ( 五 ) 原 始 數 據 之 更 改, 不 可 塗 銷 原 先 記 錄, 同 時 應 由 變 更 者 註 明 更 改 理 由 並 簽 名 及 註 明 日 期 ( 六 ) 直 接 以 數 位 設 備 輸 入 方 式 產 生 數 據 時, 數 據 登 錄 者 應 於 輸 入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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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三 條 附 件 一 農 藥 田 間 試 驗 規 範 壹 共 通 性 規 範 本 規 範 適 用 於 農 藥 田 間 試 驗, 提 供 業 界 及 政 府 作 為 有 關 試 驗 設 計 執 行 及 審 查 之 依 據,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試 驗 設 計 : 進 行 田 間 試 驗 前, 應 先 擬 訂 田 間 試 驗 設 計 書 (Protocol), 內 容 如 下 : ( 一 ) 試 驗 標 題 ( 二 ) 委 託 機 構 : 敘 明 該 機 構 名 稱 及 地 址, 須 有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三 ) 試 驗 機 構 : 敘 明 該 機 構 名 稱 及 地 址, 須 有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四 ) 試 驗 識 別 編 號 : 該 田 間 試 驗 之 唯 一 識 別 編 號 ( 五 ) 試 驗 主 持 人 及 主 要 試 驗 人 員 : 均 須 列 名, 試 驗 主 持 人 須 簽 名 或 蓋 章 ( 六 ) 試 驗 目 的 ( 七 ) 試 驗 藥 劑 : 試 驗 用 所 有 藥 劑 均 須 提 供 唯 一 識 別 名 稱 或 代 碼, 並 敘 明 有 效 成 分 名 稱 含 量 劑 型 及 生 產 廠 商 ( 八 ) 試 驗 作 物 : 敘 明 欲 保 護 之 作 物 種 類 及 其 品 種 ( 九 ) 標 的 功 能 : 除 植 物 生 長 調 節 劑 須 敘 明 其 功 效 外, 藥 效 試 驗 必 須 敘 明 欲 防 治 之 害 物 ( 十 ) 試 驗 劑 量 : 敘 明 為 完 全 試 驗 或 驗 證 試 驗 及 試 驗 使 用 劑 量 ( 參 考 個 別 試 驗 規 範 ) ( 十 一 ) 施 藥 方 法 : 1. 敘 明 施 藥 之 器 械 及 操 作 方 法 2. 若 添 加 農 藥 增 效 劑 或 田 間 立 即 桶 混, 應 敘 明 調 配 方 式 3. 敘 明 施 藥 部 位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注 意 事 項 4. 敘 明 施 用 次 數 與 間 隔 ( 十 二 ) 試 驗 地 點 : 試 驗 應 於 適 當 栽 培 區 或 產 地 進 行 ( 十 三 ) 試 驗 期 程 : 預 估 本 試 驗 之 起 迄 期 程 ( 年 / 月 ~ 年 / 月 ) ( 十 四 ) 試 驗 規 劃 : 1. 敘 明 單 一 或 多 重 試 驗 之 試 驗 設 計 2. 敘 明 試 驗 調 查 採 樣 記 錄 及 統 計 分 析 方 法, 並 敘 明 記 錄 種 類 及 內 容 3. 殘 留 量 試 驗 須 敘 明 殘 留 量 分 析 方 法 ( 十 五 ) 敘 明 原 始 數 據 保 存 方 式 及 期 限 ( 十 六 ) 以 基 因 改 造 微 生 物 製 劑 進 行 田 間 試 驗 時, 應 提 供 基 因 改 造 生 物 (Genetic modified organisms) 田 間 試 驗 管 理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內 容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1. 試 驗 田 區 應 有 對 外 之 明 顯 標 示 2. 對 試 驗 材 料 人 員 機 具 及 車 輛 出 入 之 管 制 3. 各 項 作 業 設 施 及 設 備 之 定 期 檢 查 及 清 潔 管 理 4. 試 驗 殘 株 廢 棄 物 及 試 驗 基 地 之 處 理 5. 上 述 之 作 業 檢 查 出 入 及 其 他 管 制 事 項 應 詳 實 記 錄 6. 違 反 作 業 規 定 或 其 他 安 全 問 題 之 緊 急 處 理 及 通 報 機 制 7. 其 他 相 關 試 驗 執 行 應 注 意 或 禁 止 事 項 ( 十 七 ) 其 他 : 若 有 環 境 及 操 作 人 員 之 安 全 考 量 時, 須 加 註 警 語 二 試 驗 執 行 : ( 一 ) 應 依 據 試 驗 設 計 書 規 劃 內 容 確 實 執 行, 並 詳 實 記 錄 如 有 偏 離 時, 應 記 錄 並 敘 明 理 由 ( 二 ) 試 驗 操 作 應 有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如 藥 劑 之 接 收 儲 存 分 裝 運 送 取 用, 施 藥 器 械 量 測 設 備 之 調 校 及 使 用 等 操 作 時 如 有 修 正 或 偏 離, 應 記 錄 並 敘 明 理 由 ( 三 ) 試 驗 器 材 與 儀 器 設 備 均 在 符 合 規 格 之 前 提 下 使 用, 並 須 具 調 校 維 護 記 錄 ( 四 ) 所 有 試 驗 數 據 應 由 數 據 登 錄 者 直 接 立 即 正 確 與 清 晰 地 記 錄, 這 些 記 錄 應 簽

2 名 並 註 明 日 期 ( 五 ) 原 始 數 據 之 更 改, 不 可 塗 銷 原 先 記 錄, 同 時 應 由 變 更 者 註 明 更 改 理 由 並 簽 名 及 註 明 日 期 ( 六 ) 直 接 以 數 位 設 備 輸 入 方 式 產 生 數 據 時, 數 據 登 錄 者 應 於 輸 入 數 據 後 立 即 確 認 電 腦 系 統 應 可 提 供 在 不 塗 銷 原 始 數 據 下 顯 示 所 有 之 數 據 變 更, 以 保 留 完 整 稽 核 蹤 跡 三 試 驗 結 果 及 審 查 完 成 田 間 試 驗 後 應 撰 寫 試 驗 報 告, 內 容 應 力 求 精 簡, 盡 量 用 表 格 表 示 以 便 比 對, 報 告 應 以 頁 數 / 總 頁 數 方 式 編 頁, 項 目 及 內 容 如 下 : ( 一 ) 試 驗 標 題 ( 二 ) 委 託 機 構 : 載 明 該 機 構 名 稱 及 地 址, 應 由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三 ) 試 驗 機 構 : 載 明 該 機 構 名 稱 及 地 址, 應 由 負 責 人 或 代 表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 四 ) 試 驗 識 別 編 號 : 該 田 間 試 驗 之 唯 一 識 別 編 號, 應 與 試 驗 設 計 書 一 致 ( 五 ) 試 驗 規 範 符 合 性 聲 明 : 試 驗 主 持 人 應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註 明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試 驗 如 不 符 合 規 範 時, 應 於 聲 明 書 中 說 明 如 符 合 優 良 實 驗 室 操 作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 應 予 聲 明 並 提 供 證 明 ( 六 ) 試 驗 主 持 人 及 試 驗 人 員 : 均 應 列 名, 試 驗 主 持 人 應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註 明 日 期 ( 年 / 月 / 日 ) ( 七 ) 試 驗 報 告 摘 要 : 應 簡 要 敘 述 報 告 之 目 的 方 法 結 果 及 結 論 ( 八 ) 試 驗 目 的 : 應 與 試 驗 設 計 書 之 試 驗 目 的 一 致 ( 九 ) 試 驗 藥 劑 : 試 驗 用 所 有 藥 劑 均 須 提 供 唯 一 識 別 名 稱 或 代 碼, 應 敘 明 有 效 成 分 名 稱 含 量 劑 型 生 產 廠 商, 及 純 度 穩 定 性 均 質 性 有 效 期 限 等 特 性 ( 十 ) 試 驗 作 物 : 敘 明 供 試 作 物 種 類 及 其 品 種 生 長 狀 況 間 距 生 產 季 等 ; 一 年 生 作 物 另 應 述 明 種 植 日 期 及 密 度, 多 年 生 作 物 應 述 明 修 剪 枮 木 株 高 及 年 齡 等 ( 十 一 ) 試 驗 劑 量 : 敘 明 試 驗 使 用 劑 量 ( 十 二 ) 試 驗 期 程 : 本 試 驗 之 起 迄 期 程 ( 年 / 月 ~ 年 / 月 ) ( 十 三 ) 試 驗 地 點 : 應 記 錄 試 驗 地 點 之 地 理 位 置 ( 地 址 地 號 ) 面 積 等 ( 十 四 ) 試 驗 方 法 應 說 明 : 1. 試 驗 田 區 之 配 置 方 式, 必 要 時 附 圖 以 顯 示 配 置 安 排 情 形 2. 試 驗 田 作 物 栽 培 方 式 生 育 情 形 及 害 物 發 生 情 形 3. 其 他 施 用 之 植 物 保 護 方 法, 如 田 間 管 理 之 其 他 用 藥 套 袋 設 施 等 4. 藥 劑 配 置 施 用 方 式 及 施 藥 日 期 5. 調 查 或 採 樣 日 期 及 方 法, 樣 品 運 送 及 保 存 方 法 6. 統 計 分 析 或 殘 留 量 分 析 方 法 ( 十 五 ) 試 驗 結 果 及 結 論 : 以 文 字 圖 表 呈 現 原 始 數 據 經 分 析 後 之 結 果, 並 依 據 試 驗 結 果 作 適 當 結 論 ( 十 六 ) 原 始 數 據 保 存 方 式 及 期 限 ( 十 七 ) 報 告 書 應 包 含 下 列 附 件 : 1. 設 計 書 核 定 本, 如 有 變 更, 應 提 供 變 更 設 計 書 核 定 本 2. 修 正 或 偏 離 說 明 書, 應 說 明 修 正 或 偏 離 項 目 發 生 原 因, 以 及 其 對 試 驗 結 果 之 影 響 3. 田 間 調 查 之 原 始 數 據 4. 氣 象 與 土 壤 資 料 5. 農 藥 分 析 方 法 確 效 試 驗 之 圖 譜 6. 試 驗 藥 劑 檢 驗 報 告

3 貳 藥 效 試 驗 藥 效 試 驗 之 目 標 為 求 取 對 害 物 具 防 治 效 果 的 最 低 有 效 劑 量 及 使 用 方 法 試 驗 方 法 和 內 容 主 要 參 考 歐 洲 植 物 保 護 組 織 (European Plant Protection Organization, EPPO) 及 聯 合 國 糧 農 組 織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United Nations, FAO) 等 相 關 試 驗 準 則, 配 合 本 國 現 行 之 耕 作 及 管 理 需 求 以 建 立 一 致 之 試 驗 方 法, 並 達 到 與 國 際 接 軌 及 落 實 農 藥 安 全 使 用 之 目 的 田 間 試 驗 共 通 規 範 詳 述 於 總 則, 藥 效 試 驗 之 個 別 規 範 如 下 : 一 試 驗 設 計 ( 一 ) 應 述 明 欲 保 護 之 一 種 或 數 種 作 物 種 類, 與 欲 防 治 之 一 種 或 多 種 害 物 種 類 等 對 象 ( 二 ) 依 據 害 物 及 環 境 選 擇 合 理 的 設 計 方 法 進 行 試 驗, 合 理 量 化 害 物 發 生 之 觀 察, 重 複 數 如 下 : 1. 完 全 試 驗 : 每 處 理 之 重 複 數 以 不 少 於 四 重 複 為 原 則 2. 驗 證 試 驗 或 試 驗 條 件 特 殊 : 每 處 理 至 少 需 有 三 重 複 ( 三 ) 試 驗 劑 量 : 1. 完 全 試 驗 : 應 至 少 包 含 三 種 試 驗 藥 劑 施 用 劑 量 ( 單 位 面 積 用 藥 量 ) 或 稀 釋 倍 數, 最 高 及 最 低 劑 量 相 差 二 至 三 倍 劑 量 2. 驗 證 試 驗 : 應 至 少 包 含 擬 登 記 之 試 驗 藥 劑 施 用 劑 量 或 稀 釋 倍 數 ( 四 ) 應 選 擇 至 少 一 種 作 用 機 制 類 似 且 已 申 請 登 記 使 用 之 參 考 藥 劑, 如 無 適 當 藥 劑 則 可 免 試 驗 應 有 不 施 藥 之 空 白 對 照 組 ( 五 ) 若 使 用 農 藥 增 效 劑, 應 設 計 對 照 處 理 組, 以 評 估 增 效 劑 對 藥 效 之 影 響 ( 六 ) 試 驗 之 田 區 應 適 當 設 計 與 配 置, 小 區 區 集 緩 衝 區 無 處 理 控 制 區 等 應 獨 立 設 置 並 有 適 當 之 區 隔 二 試 驗 執 行 ( 一 ) 空 白 對 照 組 須 達 到 設 計 書 內 預 定 之 害 物 發 生 量 時, 始 得 進 行 試 驗 ( 二 ) 試 驗 期 間 應 記 錄 溫 度 溼 度 降 雨 量 等 氣 象 資 料 ; 進 行 土 壤 相 關 試 驗 時, 應 記 錄 土 壤 酸 鹼 值 有 機 質 比 例 質 地 ( 依 國 際 標 準 分 類 ) 水 分 ( 乾 濕 湛 水 ) 施 藥 當 時 及 施 藥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之 水 深 及 水 溫 苗 床 品 質 耕 作 方 式 及 施 肥 種 類 等 因 子 ( 三 ) 處 理 前 至 少 調 查 一 次, 處 理 後 之 調 查 次 數 及 間 隔 期 間 長 短, 依 試 驗 害 物 之 為 害 特 性 訂 定, 各 次 調 查 均 應 敘 明 樣 本 選 取 方 式 及 樣 本 數 量 ( 四 ) 每 次 調 查 之 數 據 均 應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 五 ) 應 觀 察 並 記 錄 藥 劑 對 作 物 或 其 產 物 造 成 之 損 害 ( 六 ) 應 記 錄 藥 劑 對 其 他 有 害 生 物 ( 次 要 害 物 ) 或 天 敵 等 非 目 標 生 物 之 影 響 ( 七 ) 記 錄 藥 劑 對 作 物 產 量 之 影 響 時, 其 計 量 應 採 用 國 際 或 國 家 標 準 方 法 ( 八 ) 其 他 有 害 生 物 之 發 生 足 以 干 擾 試 驗 執 行 時, 得 選 用 妥 適 之 藥 劑 進 行 防 治 三 試 驗 結 果 及 審 查 ( 一 ) 應 述 明 試 驗 誤 差 (Experiment error), 如 變 方 分 析 之 變 異 係 數 值 (Coefficient of variation; CV) ( 二 ) 若 田 間 無 害 物 發 生, 須 以 人 工 接 種 方 式 進 行 時, 須 敘 明 之 ( 三 ) 參 考 藥 劑 與 空 白 對 照 組 比 較, 須 呈 現 出 預 期 之 效 果 ( 四 ) 試 驗 藥 劑 與 參 考 藥 劑 進 行 比 較 時, 須 呈 現 出 預 期 之 效 果 若 無 參 考 藥 劑 時, 試 驗 藥 劑 之 防 治 效 果 與 空 白 對 照 組 須 呈 現 出 預 期 效 果 ( 五 ) 應 對 濃 度 單 位 面 積 用 藥 量 ( 藥 液 量 有 效 成 分 含 量 ) 施 用 方 法 使 用 適 期 等 使 用 方 法, 以 及 可 能 影 響 預 期 效 果 之 環 境 因 子 進 行 討 論 ( 六 ) 根 據 試 驗 結 果 建 議 可 以 達 到 預 期 防 治 效 果 之 劑 量 及 施 用 適 期

4 參 藥 害 試 驗 藥 害 試 驗 為 評 估 農 藥 對 目 標 作 物 與 非 目 標 植 物 之 毒 害 本 規 範 主 要 參 考 歐 洲 植 物 保 護 組 織 聯 合 國 糧 農 組 織 美 國 環 境 保 護 署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gency, USEPA) 等 相 關 試 驗 準 則, 配 合 本 國 試 驗 慣 例, 得 以 提 供 藥 劑 與 作 物 交 互 作 用 之 整 體 評 估 田 間 試 驗 共 通 規 範 詳 述 於 總 則, 藥 害 試 驗 之 個 別 規 範 如 下 : 一 試 驗 設 計 : ( 一 ) 試 驗 規 模 除 採 田 區 試 驗 外, 亦 可 採 盆 栽 試 驗, 且 需 使 用 二 個 以 上 之 試 驗 作 物 品 種 ( 二 ) 試 驗 劑 量 : 1. 完 全 試 驗 : 應 至 少 包 含 藥 效 試 驗 使 用 之 擬 登 記 劑 量 及 其 二 至 三 倍 劑 量 2. 驗 證 試 驗 應 至 少 包 含 藥 效 試 驗 使 用 之 擬 登 記 劑 量 ( 三 ) 餘 請 參 照 貳 之 藥 效 試 驗 二 試 驗 執 行 ( 一 ) 試 驗 期 間 應 記 錄 溫 度 溼 度 降 雨 量 等 氣 象 資 料 及 病 蟲 害 發 生 情 形, 並 應 記 錄 作 物 栽 培 與 管 理 方 式, 土 壤 質 地 及 有 機 質 含 量 等 ( 二 ) 藥 害 徵 狀 須 準 確 描 述, 藥 害 評 級 可 以 計 量 者 以 量 測 值 表 示, 否 則 應 以 分 級 方 式 或 與 空 白 對 照 區 比 較, 以 評 估 藥 害 之 發 生 率 ( 三 ) 農 藥 引 起 作 物 不 可 恢 復 之 生 長 抑 制 時, 須 進 行 作 物 產 量 與 品 質 之 調 查 ( 四 ) 施 用 具 飄 散 特 性 或 殘 效 較 長 之 除 草 劑, 須 進 行 非 目 標 作 物 之 藥 害 評 估 試 驗 三 試 驗 結 果 及 審 查 針 對 農 藥 對 作 物 之 生 物 活 性 氣 候 等 環 境 因 子 耕 作 制 度 栽 培 管 理 措 施 等 進 行 綜 合 評 估 及 審 查, 並 根 據 試 驗 結 果, 說 明 農 藥 對 作 物 之 藥 害 潛 力

5 肆 殘 留 量 試 驗 殘 留 量 試 驗 為 依 良 好 農 業 操 作 方 式 (Good Agricultural Practices, GAPs) 施 用 農 藥, 據 此 得 到 作 物 上 具 代 表 性 之 農 藥 殘 留 量 數 據, 供 本 國 農 藥 登 記 時, 評 估 並 研 訂 作 物 採 收 期 試 驗 方 法 和 內 容 主 要 參 考 依 國 際 食 品 法 典 委 員 會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ECD) 澳 洲 美 國 及 歐 盟 之 相 關 規 範, 包 括 田 間 試 驗 採 樣 樣 品 前 處 理 方 式 及 農 藥 殘 留 分 析 方 法 等 田 間 試 驗 共 通 規 範 詳 述 於 總 則, 殘 留 量 試 驗 之 個 別 規 範 如 下 : 一 試 驗 設 計 ( 一 ) 試 驗 劑 量 : 1. 完 全 試 驗 : 應 至 少 包 含 藥 效 試 驗 使 用 之 擬 登 記 劑 量 及 其 二 至 三 倍 劑 量 2. 驗 證 試 驗 應 至 少 包 含 藥 效 試 驗 使 用 之 擬 登 記 劑 量 ( 二 ) 若 使 用 農 藥 增 效 劑, 應 設 計 對 照 處 理 組, 以 評 估 增 效 劑 對 殘 留 量 之 影 響 ( 三 ) 試 驗 之 田 區 應 適 當 設 計 與 配 置, 小 區 區 集 緩 衝 區 無 處 理 控 制 區 等 應 獨 立 設 置 並 有 適 當 之 區 隔 ( 四 ) 試 驗 區 內 至 少 設 置 三 重 複 小 區, 以 校 正 施 藥 及 採 樣 之 變 異 每 小 區 栽 培 方 式 應 與 實 際 栽 培 方 式 類 似 同 時 必 須 設 置 未 施 藥 區 作 為 對 照 組, 以 提 供 殘 留 分 析 實 驗 時, 作 為 分 析 方 法 回 收 率 及 貯 藏 消 退 試 驗 等 之 對 照 樣 品 同 時 為 避 免 施 藥 時 之 污 染, 不 同 處 理 之 間 必 須 設 置 適 當 之 保 護 行 或 緩 衝 區 ( 五 ) 試 驗 季 節 : 若 擬 定 之 試 驗 地 點 無 法 避 免 特 殊 氣 象 降 雨 量 等 對 試 驗 之 影 響, 應 於 不 同 之 季 節 或 於 不 同 年 期 間 分 別 進 行 試 驗, 或 另 於 不 同 之 地 理 環 境 及 氣 象 區 域 分 別 進 行 試 驗 二 試 驗 執 行 ( 一 ) 試 驗 期 間 之 降 雨 量 有 下 列 情 形 時, 則 須 重 新 進 行 試 驗 : 1. 最 後 一 次 施 藥 後 至 第 三 次 採 樣 期 間 之 單 日 累 積 雨 量 曾 達 六 十 毫 米 2. 施 藥 期 與 收 穫 期 間 隔 較 長 之 一 次 採 樣 試 驗, 其 最 後 一 次 施 藥 後 之 六 天 內 之 單 日 累 積 雨 量 曾 達 六 十 毫 米 及 至 採 樣 前 之 單 日 累 積 雨 量 曾 達 二 百 毫 米 ( 二 ) 採 樣 1. 採 樣 方 法 : 由 未 施 藥 之 對 照 區 開 始 進 行 採 樣, 再 依 序 採 取 低 劑 量 及 高 劑 量 施 藥 試 驗 區, 每 試 驗 小 區 及 對 照 區 皆 以 逢 機 方 式 進 行 採 樣, 應 注 意 避 免 集 中 採 自 單 點 或 邊 緣 地 區, 造 成 採 樣 不 均 勻 之 差 異 2. 採 樣 時 機 及 次 數 : (1) 消 退 試 驗 之 採 樣 : 針 對 可 能 連 續 採 收 之 作 物, 於 最 後 一 次 施 藥 後 三 小 時 內, 或 待 作 物 上 之 藥 液 乾 後, 進 行 當 天 ( 零 天 ) 之 採 樣, 之 後 採 樣 之 間 隔 天 數 ( 每 隔 一 二 三 天 或 一 週 採 樣 一 次 ), 應 依 據 作 物 可 能 之 最 短 採 收 期 而 定, 並 至 少 連 續 採 樣 五 次 (2) 逆 向 消 退 試 驗 (Reverse decline trials) 之 採 樣 : 針 對 單 一 次 採 收 型 作 物, 如 稻 穀 大 豆 及 紅 豆 等, 應 進 行 逆 向 消 退 試 驗, 即 規 劃 數 個 獨 立 小 區, 分 別 不 同 間 隔 時 期 施 藥, 於 相 同 日 期 同 時 一 次 採 收, 以 建 立 多 重 試 驗 數 據 (3) 施 藥 期 與 收 穫 期 間 隔 較 長 之 採 樣 : 採 樣 方 式 必 須 能 代 表 作 物 之 栽 培 採 收 方 式, 於 作 物 收 穫 時 採 樣 一 次 例 如 水 稻 栽 培 初 期 防 治 用 藥, 或 苗 期 及 種 植 前 土 壤 處 理 藥 劑, 或 未 噴 及 作 物 之 除 草 劑 試 驗 等 3. 對 照 樣 品 : 任 何 一 次 採 樣 必 須 由 對 照 區 開 始 採 集, 且 作 物 之 品 種 及 品 質 必 須 與 試 驗 區 相 同 4. 採 樣 時 可 能 之 污 染 來 源 及 注 意 事 項 : (1) 樣 品 應 採 取 具 商 品 經 濟 價 值 者, 避 免 採 取 已 遭 病 蟲 危 害 腐 爛 掉 落 者 採 樣 及 試 驗 過 程 應 避 免 任 何 影 響 殘 留 分 析 之 污 染 (2) 確 定 採 樣 工 具 機 械 及 包 裝 容 器 是 乾 淨 的, 使 用 大 小 及 承 載 力 適 當 之 採 樣

6 袋, 且 其 材 質 不 致 影 響 分 析 結 果 (3) 避 免 接 觸 過 藥 劑 之 手 手 套 或 衣 物 之 污 染 (4) 避 免 只 採 試 驗 田 施 藥 之 起 點 及 終 點 之 樣 品 (5) 在 試 驗 田 採 樣 完 立 即 包 裝 所 有 之 樣 品, 並 低 溫 運 送 及 攝 氏 零 下 十 八 度 以 下 保 存 (6) 樣 品 之 採 集 及 包 裝 必 須 避 免 造 成 表 面 殘 留 農 藥 之 移 除 (7) 在 標 準 程 序 允 許 下, 可 以 毛 刷 清 除 根 類 作 物 上 所 附 黏 之 泥 土, 但 不 可 以 水 或 其 他 方 式 清 潔 5. 採 樣 數 量 及 採 樣 程 序 : 各 類 作 物 樣 品 之 最 少 採 樣 數 量 詳 述 於 附 表 一 正 常 採 收 期 間 對 成 熟 作 物 之 採 樣 方 式, 其 採 樣 程 序 依 據 作 物 型 態 及 生 長 栽 培 方 式 分 述 如 下 : (1) 水 果 及 堅 果 類 : a. 自 每 株 果 樹 或 枝 條 的 所 有 部 位 選 取 果 實, 包 括 不 同 分 枝 及 日 照 量 的 果 實 均 為 取 樣 對 象 對 於 栽 植 成 行 的 小 型 果 樹, 則 自 兩 側 選 果, 但 距 每 行 頭 尾 兩 端 一 公 尺 內 為 不 適 採 樣 區 b. 果 實 採 樣 量 決 定 於 其 在 植 株 上 生 長 密 度, 例 如 結 滿 果 實 的 部 分 取 量 較 多 c. 大 小 果 皆 須 採 樣, 但 對 於 已 無 商 品 價 值 之 小 果 及 受 傷 果 實 則 不 選 取 (2) 球 莖 蔬 菜 根 莖 菜 類 及 蔥 韭 等 蔬 菜 類 : a. 自 試 驗 園 內 全 園 區 隨 機 採 樣, 但 距 園 區 田 埂 一 公 尺 內 或 栽 植 行 兩 端 一 公 尺 內 為 不 適 採 樣 區, 採 樣 點 的 數 目 依 作 物 採 樣 大 小 決 定 b. 為 使 樣 品 仍 具 代 表 性, 附 著 之 土 壤 去 除 時, 可 以 毛 刷 刷 除 c. 當 作 物 頂 端 部 分 ( 葉 ) 不 作 為 食 用 時 ( 如 紅 蘿 蔔 馬 鈴 薯 ), 可 根 據 一 般 農 作 處 理 方 式 將 作 物 頂 端 除 去 任 何 去 除 動 作 皆 須 詳 細 記 錄 (3) 十 字 花 科 蔬 菜 葉 菜 豆 菜 類 及 果 菜 類 : a. 自 試 驗 園 內 全 園 區 逢 機 採 樣, 但 距 園 區 田 埂 一 公 尺 內 或 栽 植 行 兩 端 一 公 尺 內 為 不 適 採 樣 區 採 樣 點 數 目 依 作 物 採 樣 大 小 決 定 b. 暴 露 於 噴 灑 區 域 或 遮 蔽 於 葉 面 下 之 豆 莢 及 果 實 均 須 採 樣 c. 樣 品 附 著 之 土 壤 可 以 毛 刷 刷 除 d. 去 除 腐 爛 或 萎 凋 葉 片 須 詳 實 記 錄 (4) 穀 類 : a. 若 試 驗 田 為 非 機 械 採 收 方 式 採 收 時, 則 至 少 需 隨 機 採 樣 十 二 小 行 b. 若 以 機 械 方 式 分 離 作 物 不 同 部 位 時, 最 好 在 實 驗 室 內 進 行, 且 避 免 樣 品 交 互 污 染 c. 若 試 驗 田 以 機 械 採 收 方 式 採 收 時, 則 於 採 收 時 每 一 固 定 間 隔 時 間 自 採 收 器 內 採 取 樣 品 一 次 ( 穀 粒 或 莖 稈 ), 至 少 採 集 十 二 次 d. 試 驗 田 內 距 四 週 一 公 尺 為 不 適 採 樣 區 (5) 種 子 類 : 採 樣 可 依 據 穀 類 採 樣 方 式, 於 試 驗 田 內 至 少 十 二 點, 採 取 成 熟 種 子 以 徒 手 採 收 時, 種 子 應 含 莢 送 至 實 驗 室 以 機 械 採 收 時, 則 只 需 將 種 子 送 至 實 驗 室 (6) 藥 用 及 辛 香 植 物 類 茶 葉 及 其 他 作 物 : 茶 葉 採 取 茶 菁 後 加 工 製 成 毛 茶, 杭 菊 作 物 採 集 鮮 花 後 加 工 製 成 乾 燥 菊 花 辛 香 植 物 如 九 層 塔 等, 須 新 鮮 採 樣 6. 採 樣 記 錄 : 採 樣 時 應 依 據 試 驗 設 計 書 及 標 準 操 作 流 程 進 行 採 樣 並 記 錄, 並 於 採 樣 袋 上 標 示 清 楚 試 驗 藥 劑 名 稱 施 藥 濃 度 ( 施 藥 量 稀 釋 倍 數 ) 施 藥 日 期 採 樣 日 期 間 隔 天 數 採 樣 人 員 等 資 料 7. 樣 品 包 裝 與 運 輸 : 當 樣 品 進 行 包 裝 並 寫 上 標 籤 後, 依 據 樣 品 之 特 性 藥 劑 殘 留 之 穩 定 性, 應 在 採 樣 完 成 後 二 十 四 小 時 之 內 運 送 至 農 藥 殘 留 分 析 實 驗 室, 並 於 低 溫 狀 態 下 進 行 運 輸 樣 品 之 標 記 及 試 驗 紀 錄 必 須 避 免 可 能 因 運 輸 過 程 造 成 字 跡 模 糊 之 現 象, 並 隨 同 樣 品 運 送, 且 寄 送 者 應 複 印 一 份 保 存 備 查

7 ( 三 ) 農 藥 分 析 1. 樣 品 前 處 理 當 田 間 農 藥 殘 留 量 試 驗 樣 品 進 行 殘 留 分 析 前, 必 須 依 據 作 物 之 形 態 進 行 樣 品 之 前 處 理, 以 使 分 析 之 結 果, 能 作 為 作 物 上 農 藥 殘 留 容 許 量 評 估 之 參 考 各 類 作 物 之 取 樣 部 位 詳 見 附 表 二, 處 理 好 之 樣 品, 立 即 均 勻 取 約 至 少 五 百 公 克, 置 入 已 標 明 編 號 之 樣 品 罐 密 封, 於 攝 氏 零 下 十 八 度 以 下 冷 凍 保 存 並 登 錄, 以 待 試 驗 分 析 用 各 類 作 物 處 理 方 式 分 述 如 下 : (1) 糙 米 : 稻 穀 碾 成 糙 米 後 再 磨 成 粉 (2) 雜 糧 與 麥 類 : 包 括 玉 米 高 粱 及 小 麥 等 成 熟 玉 米 去 除 苞 葉, 含 玉 米 穗 軸 與 玉 米 粒 一 起 切 碎 ; 高 粱 及 麥 等 磨 成 粉 (3) 乾 豆 類 : 包 括 黃 豆 綠 豆 花 生 及 其 他 如 咖 啡 乾 豆 等 有 夾 ( 果 皮 ) 者 去 夾 ( 果 皮 ) 後 再 磨 粉 (4) 包 葉 菜 類 : 包 括 甘 藍 花 椰 菜 包 心 白 菜 結 球 萵 苣 包 心 芥 菜 等 取 樣 至 少 五 顆, 每 顆 各 取 四 分 之 一, 混 合 均 勻 切 碎, 碎 片 大 小 約 零 點 五 平 方 公 分 (5) 大 型 果 類 : 包 括 香 蕉 木 瓜 鳳 梨 及 番 荔 枝 等 取 樣 至 少 五 個, 混 合 均 勻 切 碎 ( 木 瓜 及 番 荔 枝 先 去 除 內 部 之 種 子 ; 山 竹 果 先 去 皮 ) (6) 核 果 類 及 梨 果 類 : 包 括 檬 果 龍 眼 荔 枝 枇 杷 及 桃 等 取 樣 約 二 公 斤, 去 除 內 核 ( 蘋 果 及 梨 不 去 核 ), 連 皮 及 果 肉 均 勻 切 碎, 碎 片 大 小 約 零 點 五 平 方 公 分 (7) 茶 類 : 進 行 茶 水 及 毛 茶 之 分 析 ; 分 析 毛 茶 須 磨 成 粉, 樣 品 至 少 五 百 公 克 (8) 其 他 作 物 : 包 括 小 葉 菜 類 瓜 菜 類 豆 菜 類 根 菜 類 果 菜 類 蕈 菜 類 小 漿 果 類 瓜 果 類 柑 桔 類 等 均 勻 切 碎, 碎 片 大 小 約 零 點 五 平 方 公 分 2. 分 析 方 法 確 效 : 作 物 中 農 藥 殘 留 分 析 方 法 應 達 下 列 基 準, 始 得 進 行 樣 品 分 析 (1) 分 析 儀 器 條 件 測 試 : 應 以 可 定 性 及 定 量 之 化 學 分 析 方 法 及 設 備, 進 行 樣 品 中 之 農 藥 殘 留 分 析, 且 須 符 合 下 列 之 基 準 : a. 檢 量 線 (Calibration curve) 範 圍 : 至 少 包 括 五 種 濃 度, 且 須 包 含 樣 品 中 可 能 之 農 藥 殘 留 濃 度, 或 可 將 檢 樣 進 行 適 當 之 稀 釋 或 濃 縮 b. 檢 量 線 判 定 係 數 (Coefficient of determination):r c. 偵 測 極 限 (Limit of Detection, LOD): 以 訊 號 對 雜 訊 比 值 (singnal/noise ratio, S/N) 3 為 基 準 d. 定 量 極 限 (Limit of Quantification, LOQ): 以 S/N 10 為 基 準 e. 方 法 偵 測 極 限 (Method detection limit, MDL): 其 計 算 式 可 參 考 如 下 MDL = LOQ 最 終 體 積 稀 釋 因 子 / 樣 品 重 量 當 容 許 量 大 於 或 等 於 0.1(µg/g) 時,MDL 小 於 或 等 於 容 許 量 之 1/5; 當 容 許 量 小 於 0.1(µg/g) 時,MDL 小 於 或 等 於 容 許 量 之 1/2; 當 容 許 量 小 於 (µg/g) 時,MDL 等 於 或 小 於 容 許 量 (2) 空 白 分 析 (Blank analysis;bk): 此 為 監 測 整 個 分 析 過 程 中 可 能 導 入 污 染 而 設 計, 取 實 驗 室 試 劑 或 類 似 樣 品 基 質 作 為 空 白 樣 品, 不 添 加 標 準 劑, 依 所 採 用 之 檢 驗 方 法 與 待 測 樣 品 同 時 實 施 檢 驗 分 析 空 白 分 析 測 定 值 必 須 小 於 1/2 倍 定 量 極 限 (Limit of Quantification,LOQ) (3) 對 照 樣 品 回 收 率 (Recovery) 測 試 : 將 未 施 藥 區 或 未 受 污 染 之 對 照 樣 品, 添 加 至 少 二 濃 度 各 三 重 複 之 回 收 率 測 試, 其 添 加 濃 度 應 介 於 儀 器 檢 量 線 範 圍 內, 回 收 率 範 圍 為 %( 超 出 此 範 圍 者, 應 敘 明 原 因 ) 分 析 濃 度 0.01 µg/g 時 之 相 對 標 準 偏 差 (Relative Standard Deviation,RSD) 20% 應 注 意 對 照 樣 品 之 基 質 干 擾 問 題, 適 時 加 以 校 正, 報 告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分 析 圖 譜 (4) 樣 品 分 析 品 質 管 制 (Quality Control): 樣 品 實 際 分 析 時, 應 於 每 次 分 析 時 伴 隨 一 適 當 濃 度 之 樣 品 回 收 測 試, 以 作 為 樣 品 分 析 之 品 質 管 制, 回 收 率 應 介 於 %, 如 有 需 要 應 製 備 品 質 管 制 圖, 並 應 將 樣 品 中 農 藥 殘 留 分 析 之 結

8 果 進 行 適 當 之 校 正 (5) 樣 品 分 析 (Sample analysis): 依 據 完 成 確 效 測 試 之 方 法 進 行 樣 品 之 農 藥 殘 留 分 析, 並 記 錄 所 有 樣 品 前 處 理 及 分 析 方 法 分 析 日 期 等, 每 一 樣 品 至 少 進 行 三 重 複 分 析, 並 呈 現 平 均 值 ( 檢 出 濃 度 0.01 µg/g 時 之 RSD 應 小 於 或 等 於 20%) (6) 樣 品 儲 存 穩 定 性 (Stability of storage) 測 試 : 1. 將 未 施 藥 區 或 未 受 污 染 之 對 照 樣 品, 添 加 至 少 二 濃 度 各 三 重 複 之 處 理, 添 加 濃 度 以 不 低 於 十 倍 之 定 量 極 限 為 最 低 添 加 濃 度 2. 貯 存 樣 品 保 存 在 冷 凍 狀 態 攝 氏 零 下 十 八 度 以 下, 其 儲 存 期 間 應 能 實 際 反 應 與 分 析 樣 品 相 同 的 保 存 狀 態 3. 貯 存 樣 品 應 以 分 析 樣 品 相 同 分 析 方 法, 進 行 殘 留 分 析, 其 殘 留 量 測 定 應 將 當 日 添 加 回 收 率 (Freshly fortified recovery) 作 為 校 正 因 子, 再 評 估 貯 存 消 退 率 三 試 驗 結 果 及 審 查 試 驗 結 果 應 包 含 下 列 資 料 以 利 審 查 : ( 一 ) 農 藥 於 作 物 基 質 中 殘 留 分 析 方 法 之 確 效 試 驗 結 果 ( 二 ) 殘 留 樣 品 分 析 品 質 管 制 及 殘 留 儲 存 穩 定 性 試 驗 結 果 ( 三 ) 農 藥 殘 留 消 退 原 始 數 據 及 平 均 殘 留 值, 進 行 多 重 試 驗 者 應 列 出 殘 留 量 範 圍 等 結 果 ( 四 ) 分 析 數 據 包 括 各 種 處 理 試 驗 試 驗 分 析 圖 譜, 及 統 計 分 析 原 始 數 據 與 圖 表 ( 五 ) 根 據 試 驗 結 果 評 估 及 研 訂 作 物 採 收 期

9 第 三 條 附 件 一 附 表 一 殘 留 量 試 驗 採 樣 基 準 種 類 採 樣 量 水 果 與 柑 橘 類 : 如 柳 丁 檸 檬 柑 桔 柚 堅 果 類 類 葡 萄 柚 桶 柑 及 其 他 雜 交 品 系 梨 果 類 : 如 桃 李 梅 蘋 果 梨 其 他 大 型 果 類 : 如 酪 梨 番 石 榴 檬 果 木 瓜 石 榴 柿 奇 異 果 小 型 核 果 類 : 如 龍 眼 荔 枝 枇 杷 草 莓 葡 萄 其 他 小 型 漿 果 類 如 蓮 霧 橄 欖 棗 子 等 鳳 梨 西 瓜 洋 香 瓜 香 蕉 椰 子 球 莖 蔬 馬 鈴 薯 菜 根 莖 將 果 樹 劃 分 高 中 低 三 個 位 區, 於 每 一 位 區 之 東 西 南 北 四 個 方 位 各 採 集 一 粒 果 實, 總 數 量 十 二 粒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果 粒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分 別 自 十 二 個 不 同 區 域 採 集 一 公 斤 分 別 自 不 同 區 域 之 藤 蔓 上 採 樣 十 二 串, 總 重 量 須 大 於 一 公 斤 將 果 樹 劃 分 高 中 低 三 個 位 區, 於 每 一 位 區 之 東 西 南 北 四 個 方 位 各 採 集 一 粒 果 實, 總 數 量 十 二 粒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一 公 斤, 則 增 加 果 粒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一 公 斤 ) 十 二 粒 果 實 二 十 四 根 果 實, 分 別 採 自 四 叢 收 穫 之 果 把 頂 端 中 央 及 近 果 柄 處 各 二 根 十 二 粒 果 實 塊 莖 十 二 粒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粒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菜 類 等 其 他 根 菜 類 作 物 : 如 蘿 蔔 胡 蘿 蔔 根 十 二 支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支 芋 頭 等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洋 蔥 十 二 株 蒜 十 二 球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球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蘆 筍 分 別 自 十 二 株 各 採 一 枝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枝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葉 菜 包 葉 菜 類 : 如 甘 藍 花 椰 菜 結 球 十 二 株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株 數 類 豆 菜 白 菜 結 球 萵 苣 等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類 及 果 菜 類 甜 玉 米 十 二 穗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穗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菇 類 十 二 個 單 位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零 點 五 公 斤, 則 增 加 單 位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零 點 五 公 斤 ) 果 菜 類 : 如 胡 瓜 葫 蘆 南 瓜 瓠 大 型 果 分 別 自 十 二 株 各 採 一 粒 果 實, 小 型 瓜 茄 子 番 茄 甜 椒 辣 椒 等 果 則 各 採 二 粒 果 實 (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粒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小 葉 菜 類 : 如 不 結 球 萵 苣 半 結 球 分 別 自 十 二 株 採 集 一 公 斤 萵 苣 菠 菜 青 江 菜 等

10 小 型 生 食 蔬 菜 類 : 如 水 芹 生 食 玉 分 別 自 十 二 株 或 試 驗 園 內 十 二 個 點 採 集 一 米 筍 公 斤 豆 菜 類 : 如 豌 豆 四 季 豆 敏 豆 一 公 斤 菜 豆 芹 菜 韭 菜 十 二 株 青 蔥 二 十 四 株 若 總 重 量 不 足 二 公 斤, 則 增 加 株 數 至 總 重 量 大 於 二 公 斤 ) 穀 類 穀 類 : 如 稻 穀 小 麥 大 麥 燕 麥 一 公 斤 裸 麥 其 他 小 型 穀 粒 類 玉 米 粒 高 粱 等 種 子 類 花 生 紅 豆 等 含 莢 取 樣 二 公 斤 芝 麻 種 子 在 正 常 收 穫 期 種 子 已 達 成 熟 期 時 採 樣, 取 咖 啡 豆 可 可 豆 其 種 莢 至 零 點 五 公 斤 一 公 斤 乾 豆 堅 果 類 : 如 胡 桃 核 桃 共 採 集 二 公 斤 ( 不 含 果 殼 ) 藥 用 及 香 料 植 物 : 如 九 層 塔 荷 蘭 芹 百 辛 香 植 里 香 等 物 類 茶 茶 葉 葉 及 其 甘 蔗 他 作 物 新 鮮 植 株 採 樣 一 公 斤, 乾 燥 植 株 採 樣 零 點 五 公 斤 製 成 毛 茶 後 一 公 斤 分 別 自 試 驗 田 選 取 十 二 個 採 樣 點, 採 全 莖 部, 截 成 二 十 公 分 長

11 第 三 條 附 件 一 附 表 二 農 藥 殘 留 量 試 驗 各 類 作 物 樣 品 前 處 理 之 取 樣 部 位 作 物 類 別 取 樣 部 位 第 一 類 : 根 莖 蔬 菜 類 整 株 根 或 莖 取 樣 富 含 澱 粉 之 塊 根 球 莖 地 下 莖 等 植 物 之 地 下 部 例 如 : 蘿 蔔 胡 蘿 蔔 馬 鈴 薯 甘 藷 蕪 菁 山 藥 牛 蒡 芋 頭 薑 茭 白 筍 竹 筍 蘆 筍 第 二 類 : 球 莖 蔬 菜 類 整 顆 鱗 莖 取 樣 百 合 科 或 蔥 科, 整 株 去 除 皮 後 食 用 例 如 : 大 蒜 洋 蔥 第 三 類 : 小 葉 菜 類 全 株 莖 葉 均 可 食 用 例 如 : 芥 藍 茼 蒿 白 菜 油 菜 青 江 菜 芹 菜 蕹 去 除 乾 枯 的 葉 片 及 根, 整 株 植 物 取 樣 菜 蘿 蔔 葉 菠 菜 萵 苣 等 第 四 類 : 包 葉 菜 類 及 蕓 苔 屬 蔬 菜 類 整 株 植 物 去 除 乾 枯 的 葉 片 及 根 葉 部 莖 或 不 成 熟 花 序 均 可 食 用 例 如 : 甘 藍 花 椰 菜 包 心 白 菜 青 花 菜 結 球 萵 苣 球 莖 甘 藍 包 心 芥 菜 大 心 芥 菜 大 頭 菜 球 芽 甘 藍 等 第 五 類 : 豆 菜 類 食 用 部 分 ( 含 豆 莢 ) 取 樣 部 份 此 類 蔬 菜 之 外 莢 可 以 食 用 例 如 : 毛 豆 四 季 豆 菜 豆 豌 豆 萊 豆 等 第 六 類 : 果 菜 蕈 菜 或 瓜 果 類 整 顆 果 實 取 樣 ( 菱 角 不 去 殼 完 整 果 實 可 食 用 取 樣 ) 例 如 : 胡 瓜 茄 子 番 茄 甜 椒 秋 葵 南 瓜 洋 香 瓜 西 瓜 香 菇 菱 角 等 第 七 類 : 柑 橘 類 水 果 整 顆 果 實 取 樣 整 顆 果 實 可 直 接 或 加 工 食 用 例 如 : 柳 丁 檸 檬 柑 桔 葡 萄 柚 柚 子 文 旦 等 第 八 類 : 不 去 核 梨 果 類 整 顆 果 實 取 樣 整 顆 果 實 可 直 接 或 加 工 食 用 例 如 : 蘋 果 梨 柿 等 第 九 類 : 含 硬 核 及 種 子 之 水 果 整 顆 果 實 去 除 果 柄 與 果 核 取 樣 除 種 子 外, 整 顆 果 實 可 直 接 或 加 工 食 用 例 如 : 檬 果 荔 枝 龍 眼 桃 印 度 棗 梅 櫻 桃 橄 欖 番 荔 枝 木 瓜 等 第 十 類 : 小 漿 果 類 果 實 部 份 去 除 莖 部 與 葉 ( 草 莓 含 整 個 果 實 可 直 接 食 用 或 加 工 食 用 花 萼 ) 例 如 : 葡 萄 草 莓 等

12 第 十 一 類 : 其 他 水 果 ( 皮 不 可 食 用 ) 內 部 果 肉 可 食 用 或 加 工 食 用 例 如 : 香 蕉 奇 異 果 鳳 梨 百 香 果 等 第 十 二 類 : 雜 糧 麥 及 穀 類 禾 本 科 植 物 的 含 澱 粉 種 子, 食 用 前 需 除 去 外 殼 例 如 : 玉 米 稻 米 高 粱 小 麥 大 麥 蕎 麥 等 第 十 三 類 : 乾 豆 類 可 直 接 食 用 或 製 成 植 物 油 例 如 : 花 生 紅 豆 等 第 十 四 類 : 堅 果 類 與 椰 子 類 含 油 有 硬 殼 的 種 子, 可 直 接 食 用 或 加 工 處 理 後 食 用 例 如 : 杏 仁 栗 子 胡 桃 椰 子 第 十 五 類 : 熱 帶 種 子 種 子 可 製 成 飲 料 和 果 醬 整 顆 取 樣 ( 鳳 梨 : 去 除 頭 部, 連 皮 果 肉 取 樣 ; 香 蕉 : 去 除 頭 部 與 果 柄 後 連 皮 果 肉 取 樣 ) 玉 米 : 玉 米 粒 含 軸 取 樣, 僅 去 除 苞 葉 稻 米 : 以 糙 米 取 樣 去 莢 取 樣 去 殼 取 樣 整 顆 乾 豆 取 樣 例 如 : 可 可 豆 咖 啡 豆 第 十 六 類 : 辛 香 料 類 食 用 部 分 取 樣 植 株 可 製 為 調 味 料 例 如 : 九 層 塔 胡 椒 等 第 十 七 類 : 茶 類 食 用 部 分 取 樣 植 物 葉 片 可 直 接 或 加 工 食 用

13 第 三 條 附 件 二 藥 害 試 驗 項 目 資 料 項 目 新 有 效 成 分 新 劑 型 或 新 含 量 新 使 用 範 圍 目 標 作 物 試 驗 非 目 標 作 物 試 驗 : 必 備 試 驗 資 料 : 視 情 況 而 定 備 註 施 藥 方 式 具 飄 散 性 或 殘 效 較 長 之 除 草 劑 需 提 供

14 第 五 條 附 件 三 農 藥 田 間 試 驗 場 次 與 規 模 未 核 准 登 記 有 效 成 分 應 於 國 內 辦 理 或 提 供 國 外 至 少 三 場 次 田 間 試 驗 或 其 試 驗 資 料, 且 其 中 至 少 二 場 次 為 完 全 試 註 1 驗 少 量 使 用 範 圍 應 於 國 內 辦 理 或 提 供 國 外 至 少 一 場 次 之 完 全 試 驗 驗 證 試 驗 或 其 試 驗 科 學 佐 已 核 准 登 記 有 效 成 分 新 登 記 使 用 範 圍 應 於 國 內 辦 理 或 提 供 國 外 至 少 三 場 次 田 間 試 驗 或 其 試 驗 資 料, 除 殘 留 量 試 驗 外, 其 中 至 少 二 場 次 為 完 全 註 2 試 驗 主 要 使 用 範 圍 註 3 已 登 記 使 用 範 圍 應 於 國 內 辦 理 或 提 供 國 外 至 少 一 場 次 之 完 全 試 驗 驗 證 試 驗 或 其 試 驗 資 料 證 資 料 註 1: 殘 留 量 試 驗 應 於 國 內 辦 理 至 少 一 場 次 之 完 全 試 驗 註 2: 每 日 可 攝 食 量 (Acceptable Daily Intake, 簡 稱 ADI) 低 於 mg/kg-bw/day 或 未 曾 登 記 使 用 於 食 用 作 物 而 新 申 請 登 記 使 用 於 食 用 作 物 者, 其 殘 留 量 試 驗 應 於 國 內 辦 理 至 少 一 場 次 之 完 全 試 驗 註 3: 倘 申 請 登 記 混 合 劑 農 藥 者, 需 個 別 單 劑 均 已 登 記 於 相 同 使 用 範 圍 者 始 等 同 已 登 記 使 用 範 圍 而 適 用 本 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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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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