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目 次 中央法規 視覺功能障礙者電子化圖書資源利用辦法 訂定 臺灣地區公私立公共圖書館輔導辦法 撤銷廢止 360 地方自治法規 臺南市立圖書館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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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wnload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目 次 1. 2. 3. 中央法規 359 1.1 視覺功能障礙者電子化圖書資源利用辦法 100.12.15訂定 359 1.2 臺灣地區公私立公共圖書館輔導辦法 100.04.13撤銷廢止 360 地方自治法規 360 2.1 臺南市立圖書館組織規程 1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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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圖書資法規 圖書館法規 繆永承 編 例 一 本文所稱法規 係遵照 中央法規標準法 及 地方制度法 的規定制定者 包括經立法 院通過 總統公布的法律 如 圖書館法 等 或由各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 定名為規 程 規則 細則 辦法 綱要 標準 準則等 以及直轄市 縣 市 鄉 鎮 市 等地 方自治團體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 制定的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其餘由中央及所屬機關以及地方自治團體訂定 以函分 行有關機關查照的規定 如注意事項或要點等行政規則 僅擇要收錄相關規定全文 二 本文收錄的法規及行政規則 包括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依法制定 修正 且 仍適用者 廢止者僅列其目及法規沿革 如需參考法規全文請利用各級政府公報 六法全 書等法規彙編 各政府機關網站 全國法規資料庫 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 或其他法律相關網站 三 本文僅收錄圖書館適用法規 所列中央及地方自治法規 先依性質 再依法律位階 行政 一體及公布或最後修正時間先後的原則排序 行政規則依性質相近再依最新修正或發布時 間排序 四 本文收錄資料來源包括各級政府公報刊登法規 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 立法院 司法院 地方政府等政府機關 國家圖書館及法律相關網站 357

2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目 次 中央法規 視覺功能障礙者電子化圖書資源利用辦法 訂定 臺灣地區公私立公共圖書館輔導辦法 撤銷廢止 360 地方自治法規 臺南市立圖書館組織規程 訂定 臺南市立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 基隆市鼓勵民間興辦圖書館獎勵辦法 訂定 澎湖縣圖書館規費收費標準 訂定 臺中市各區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 364 行政規則 國家圖書館閱覽服務規定 修正 國家圖書館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借印出版管理要點 訂定 國家圖書館數位出版品送存要點 訂定 國家圖書館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申請作業原則 訂定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臺灣學博碩士論文研究獎助申請要點 修正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哺乳室使用管理要點 訂定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無線網路使用管理要點 訂定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終身學習研習班實施要點 修正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過期期刊販售要點 訂定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展覽作業要點 修正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臺灣圖書醫院實習要點 訂定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受贈圖書資料處理作業要點 修正 國立臺中圖書館閱覽規定 修正 國立臺中圖書館獎助博碩士班學生研撰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作業要點 修正 臺中市公共圖書館受理民眾贈與圖書資料須知 訂定 臺中市公共圖書館圖書及視聽資料借閱須知 訂定 新北市立圖書館閱覽服務規則 修正 新北市立圖書館受贈圖書資料處理原則 訂定 新北市立圖書館附設玩具圖書館使用原則 訂定 新北市立圖書館置物櫃使用注意事項 訂定 新北市立圖書館演藝廳演藝活動實施計畫 訂定 臺東縣政府輔導轄內圖書館要點 修正 臺東縣政府圖書館管理使用要點 修正 高雄市立圖書館閱覽注意事項 修正 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 備查

3 圖書資法規 1. 中央法規 專責圖書館對第一項第一款之贈與 人 得以獎狀或獎金方式公開表 1.1 視覺功能障礙者電子化圖書資源利 用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化圖書資源 指視覺 功能障礙者 以下簡稱視障者 運 用輔助設備可讀取之電子化格式文 字檔 有聲書 大字體圖書 點字 圖書及其他圖書資源 第三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指定之圖書館 以下簡稱專責圖 書館 應規劃辦理下列電子化圖 書資源服務事項 一 資源徵集 二 資源編目 三 資源典藏 四 閱覽服務 五 推廣與研究 六 館際合作 前項第四款閱覽服務方式 得視需 要採遠距 到館或其他方式行之 第四條 專責圖書館應依視障者需求 徵集電 子化圖書資源 其徵集方式如下 一 接受贈與 二 自行採購 三 自行或委託製作 四 取得授權複製 專責圖書館規劃訂定前項資源之電 子化格式時 應邀請視障者教育機 構及視障者代表提供意見 揚 第五條 專責圖書館為有效管理電子化圖書資 源 應將徵集到館之電子化圖書資 源分類編目及建檔管理 並提供便 於視障者利用之電子化圖書資源查 詢目錄 第六條 專責圖書館典藏電子化圖書資源 以 提供視障者應用為限 並應採帳號 或其他權限控管方式管理 第七條 專責圖書館辦理電子化圖書資源閱 覽服務 應提供視障者以電話 通 信 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提出申請 服務 外借圖書資源得以視障專用 郵包免費郵遞 第八條 專責圖書館應有適足人員編制 設 備及空間提供視障者閱覽服務 並 備置符合視障者需求之閱讀設備及 輔具 必要時 得提供設備借用服 務 第九條 專責圖書館應蒐集世界各國電子化圖 書資源採用之格式及服務方式 以 辦理電子化圖書資源推廣與研究 並得與視障者福利機構 學校或相 關機關團體採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 之 第十條 專責圖書館應統合各機關與民間團體 電子化圖書資源 建置單一查詢窗 口網站 並提供視障者無障礙之網 路查詢 閱讀或下載服務 第十一條 教育部應寬列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 預算 補助專責圖書館辦理各項 電子化圖書資源服務 第十二條 專責圖書館每年應提出工作成果報 359

4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告 報教育部備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館督導及館際合作等事項 二 採編組 圖書採訪 選購 分 類編目 資訊處理 編輯 出 1.2 臺灣地區公私立公共圖書館輔導辦 三 推廣組 藝文展覽 社教影片 法 中華民國82年5月14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圖推 字第6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中華民國82年8月2日教育部臺 82 社字第04319號 函准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82年8月16日 82 圖 推字第01174號令公告實施全文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圖推 字第 號令公告廢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圖推 字第 號函撤銷廢止 地方自治法規 及音樂欣賞 巡迴書籍及有關 社會教育推廣與研習等事項 四 總務組 綜理研考 文書 庶 務 財務 出納等及不屬於其 他各組之事項 本館得視實際需要設立分館 第五條 本館置秘書 組長 幹事 技佐 助 理幹事 書記 第六條 本館置人事管理員 由臺南市政府人 臺南市立圖書館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並自中華民 國99年12月25日施行 第一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 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南市立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置館長 承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以 下稱本局 局長之命 綜理館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三條 本館為因應終身學習 永續社會教育 目標 以儲集各類圖書及地方文獻 供公眾閱覽 並辦理各種社會教育 活動 以提高教育文化水準及促進 圖書館之健全發展 提供完善之圖 書資訊服務 第四條 本館設下列各組 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 一 閱覽組 綜理圖書資料 地方 文獻之典藏 出借 閱覽 分 360 版 交換等事項 事處派員兼任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第七條 本館置會計員 由臺南市政府主計處 派員兼任 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 統計事項 第八條 館長出缺 繼任人員到任前 由本局 轉陳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館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秘書 二 組長 前項情形 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 理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 額 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 依職務列等表 之規定 第十條 本館設館務會議 由館長召集並擔任 主席 每月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 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5 圖書資法規 一 館長 三 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二 秘書 四 有 損 害 本 館 之 建 築 及 設 備 之 三 組長 四 人事管理員 五 會計員 前項會議必要時 得由館長邀請或 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虞 第四條 使用本場地 須於使用日七日前辦理 申請使用手續 並繳清使用費 第五條 使用本場地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場地布置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經館務會議決定之 使用或移動本館設備或用具 一 館務重要工作計畫與預算 且原有固定設備不得變更 如 二 本館有關法規訂定 修正 需自行加裝燈具 音響或搭設 廢止等事項 三 其他有關館務重要事項 展演設備 應徵得本館同意 並確保電力負荷及設備之安全 第十二條 本館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 無虞 用畢應即恢復原狀 如 表 甲表由本館擬定 報請本局 有損壞 應立即修復或照價賠 轉陳本府核定 乙表由本館訂 償 定 報請本局備查並副知本府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 二 場內禁止飲食 吸煙 燃放爆 裂物 火燭或其他具有引起火 災之虞之行為 三 室內外如需張貼海報 懸掛旗 2.2 臺南市立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A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 行社會教育 並使臺南市立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育樂堂 總館三 樓視聽室及教室等場館 以下簡稱 本場地 發揮使用功能 特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機關 學校 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 各項活動 得向本館申請使用本場 地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核准使用 已核准者 停止其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 二 違反公序良俗 幟布條或擺置花籃等物品 應 經本館同意後 始得置於本館 指定範圍 第六條 本館育樂堂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上午 八時至十二時 新臺幣 六千元 二 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 分 新臺幣六千元 三 晚間 六時至十時 新臺幣 八千元 前項使用時間未滿四小時者 以四 小時計 使用時間如需變更 應先 經本館同意 申請人配合場地空檔舉行彩排 預 演或布置 收取使用費每四小時新 臺幣三千元 361

6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前項使用時間未滿四小時者 以四 第十一條 本館所收費用 全數解繳公庫 小時計 如使用冷氣 加收使用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臺幣二千元 第七條 總館三樓視聽室 教室之使用收費標 準 每場次以四小時為一基數 每 一基數收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使用時間未滿四小時 以四小 時計 每超出四小時 另加一基數 收費 使用時間如需變更 應先經 本館同意 申請人配合場地空檔舉行綵排 預 演或布置 收取使用費每四小時新 臺幣五百元 前項使用時間未滿四小時 以四小 時計 如使用冷氣 加收使用費新 臺幣五百元 第八條 經本館同意使用本場地之申請人 逾 期未使用或放棄使用 不退還其所 繳納之使用費 第九條 經本館同意使用本場地之申請人 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 退還使用費之一 部或全部 一 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 並 於使用日前三日通知本館 退 還使用費二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 致無法如 期使用時 退還其無法使用期 間之使用費 三 本館於申請人使用期間 必須 收回自用 應於三日前通知申 請人 並退還其所繳納之全部 使用費 第十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因業務需要舉 辦之活動 得免收取使用費 但不 包括畢業典禮 基隆市鼓勵民間興辦圖書館獎勵辦 法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基隆市政府府授文圖貳字第 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第一條 為鼓勵民間興辦圖書館 促進基隆 市圖書館之發展 提供圖書資訊服 務 以推廣教育 提升閱讀風氣 依據圖書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條第一項暨基隆市公共圖書館 圖書資訊服務及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六條規 定 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 管理 機關為基隆市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 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圖書館 圖書資訊 館 藏資料 圖書資訊服務 係指依據 本法第二條 第四條 第六條至第 九條 曁本自治條例第二條 第三 條 第五條規定 設立並辦理有關 事項者 第四條 凡設立於基隆市 依據本辦法設立並 辦理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 提供圖書資訊服務 推廣社會教育 及辦理文化活動之個人 法人或團 體所設立之圖書館 均為獎勵對 象 第五條 申請及收件方式如下 一 申請者應依據申請書格式 如 附表 於每年審查日一個月

7 圖 書 資 法 規 前, 填 具 申 請 書 併 檢 附 證 明 文 件 一 式 五 份,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申 請 書 及 其 附 件 經 送 抵 本 局, 即 不 受 理 退 件 ; 申 請 者 亦 不 要 求 退 還 三 前 二 年 內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提 出 申 請 : ( 一 )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核 銷 ( 二 )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第 二 款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第 六 條 獎 勵 範 圍 如 下 : 一 充 實 圖 書 期 刊 報 紙 視 聽 網 路 資 源 等 館 藏 二 充 實 圖 書 家 具 設 備 三 推 廣 活 動 四 參 考 諮 詢 讀 者 服 務 及 圖 書 館 經 營 技 術 等 事 項 五 從 業 人 員 在 職 進 修 及 服 務 志 工 之 招 募 訓 練 等 事 項 六 其 他 : 館 舍 裝 修 租 金 人 事 水 電 通 訊 等 圖 書 館 營 運 管 理 之 必 要 支 出 第 七 條 審 查 標 準 及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一 初 審 作 業 : 收 件 截 止 後, 定 期 辦 理 基 本 資 格 及 申 請 書 應 載 事 項 ( 開 館 宗 旨 館 舍 設 備 讀 者 服 務 ) 之 審 查, 並 得 列 初 審 意 見 供 複 審 參 考 ; 未 通 過 初 審 者, 不 得 參 加 後 續 階 段 之 複 審 作 業 二 複 審 作 業 : ( 一 ) 遴 聘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就 申 請 書 內 容, 進 行 書 面 及 實 地 訪 視 審 查, 並 得 由 申 請 單 位 進 行 簡 報 ( 二 ) 審 查 委 員 如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情 形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 三 ) 申 請 者 同 一 年 度 以 申 請 一 件 為 限 ( 四 ) 評 審 小 組 就 申 請 書 內 容 進 行 書 面 及 實 質 審 核 後, 評 定 分 數 等 級 核 列 獎 勵 館 數, 酌 予 發 給 獎 勵 金 或 獎 狀 ; 其 獎 勵 方 式 館 數 與 額 度, 由 評 審 小 組 評 議 後 決 定 之 經 評 議 入 選 者, 其 獎 勵 金 之 發 給, 每 館 以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至 六 萬 元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予 增 減, 但 最 高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五 ) 審 查 結 果 於 複 審 會 議 後 十 五 日 內, 公 告 並 通 知 申 請 者 第 八 條 審 查 通 過 者,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一 依 獎 勵 範 圍 支 用 獎 勵 金, 不 得 有 虛 報 浮 報 等 情 事 ; 如 發 現 未 依 用 途 支 用, 除 追 回 獎 勵 金 外, 三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本 局 任 何 獎 勵 或 補 助 計 畫 二 受 獎 勵 經 費 如 涉 及 採 購 事 項, 應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核 銷 與 評 核 方 式 如 下 : 一 接 受 獎 勵 之 申 請 案, 應 依 所 送 申 請 書 內 容 確 實 執 行, 其 執 行 情 形, 作 為 日 後 獎 勵 計 畫 審 核 363

8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審之參考 之依據 若計畫變更 應即函 報本局審核同意後 始得辦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理 二 核銷 一 檢附領據 依規定格式製 作 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 2.4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二 涉及所得稅法扣繳者 本 局得代為扣繳或由申請者 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之圖書館包括澎湖縣圖書 辦理所得歸戶 三 因受獎勵單位核銷延誤 館及澎南圖書分館 第三條 圖書館受理資料影印規費收費數額如 且逾政府預算年度結束期 下 程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一 B5 A4 每張收費新臺幣二 日 致無法撥付獎勵金 元 者 除取消當年度獎勵資 二 B4 A3 每張收費新臺幣三 格外 並依第五條第三款 規定辦理 元 第四條 借閱證第一次申請發證 免收規費 三 訪視與評核 補 換 發之收費數額為每張新臺 一 受獎勵單位 除依據原提 報申請計畫書內容及委員 澎湖縣圖書館規費收費標準 幣五十元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審查意見執行外 應於 受領獎勵金之日起六個月 內 檢送執行成果 獎勵 金支用明細等資料 辦理 核結 該核結資料得列入 2.5 臺中市各區圖書館場地使用管理辦 法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後續申請獎勵案 評審之 參考 二 受獎勵單位於計畫執行期 間 本局得派員輔導 請 提供相關資料 俾便核 對 三 本局得視需要 進行不定 期電訪或實地訪視 訪視 結果及前目輔導資料 得 列為日後申請獎勵案 評 364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推展社會文化教育活 動 充分利用各區圖書館場地 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 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 執行機關 為臺中市各區圖書館 以下簡稱各 區圖書館 第三條 舉辦非營利為目的之文化教育相關活 動 得依本辦法申請使用場地

9 圖書資法規 前項所稱場地 指各區圖書館各種 請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如申請者 教室 會議室 視聽室 舞臺 研 不履行賠償責任 文化局得扣抵保 習室 電腦室 多媒體放映室 禮 證金充為復原場地公物經費 不足 堂 集會場 戶外廣場 音樂廳 之數仍向申請者求償 演講廳 大廳等場所 第九條 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文化局或 第四條 申請使用場地者 應於使用日前二個 各區圖書館得要求立即終止使用 月起至二星期前填具申請表 向各 所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概不退 區圖書館提出申請 經核准通知後 還 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 實際使用與申請時之名目或內 容不符 逾期未繳納者 視同放棄申請 二 私自轉讓他人使用 第五條 申請場地使用 以各區圖書館開放時 間為限 每次以三小時計算之 逾 三 影響閱讀環境及環境衛生 時使用按小時計算加收費用 未滿 四 演出活動有損及建築設備 人 員安全之虞者 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 五 從事違法情事 前項各費用收取標準如附表 六 妨害公序良俗 第六條 申請者與文化局或各區圖書館共同主 辦之活動 得酌減或免繳場地使用 第十條 文化局或各區圖書館如有特殊需要 必須收回場地自用時 得於一個月 費 第七條 申請使用場地 如遇不可抗力之原因 前通知申請者改期或取消 無法改 取消使用 所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 期或取消者 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場 金全數退還 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於使用日一星期前通知取消申請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全數解 繳市庫 者 以所繳場地使用費用百分之 八十退還 保證金全數退還 逾期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 由文化局另 通知或未通知者 所繳場地使用費 概不退還 保證金全數退還 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場地內外公有物品設備應依使用規 定使用 須張貼海報 懸掛旗幟 3. 行政規則 啟用燈光 音響 布幕等設備及錄 音 錄影或須另接電源或安裝其他 3.1 電器設備者 應徵得執行機關同意 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國家圖書館臺 88 圖閱字第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1年1月10日國家圖書館臺 91 圖閱字第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國家圖書館臺圖閱字第 C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33點 原名稱 國家圖書館閱覽服務規則 並會同各區圖書館人員處理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後 經檢查無公 物毀損情形時 全數無息退還 如 經檢查發現有公物毀損情形者 申 國家圖書館閱覽服務規定 365

10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中 華 民 國 年 國 圖 書 館 圖 B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1 一 國 家 圖 書 館 ( 以 下 簡 稱 本 館 ) 依 圖 書 館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本 館 以 典 藏 國 家 文 獻,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為 主 要 任 務, 所 蒐 藏 實 體 圖 書 資 訊 限 館 內 閱 覽 不 得 攜 出 三 閱 覽 人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可 平 等 無 償 使 用 本 館 閱 覽 服 務 設 備 場 所 及 利 用 館 藏 圖 書 資 訊 為 維 護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權 益, 另 設 專 用 停 車 位 檢 索 電 腦 席 位 及 閱 覽 席 位 四 閱 覽 人 應 憑 本 館 閱 覽 證 件 進 出 本 館 閱 覽 區 及 利 用 館 藏 圖 書 資 訊 五 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可 申 請 本 館 閱 覽 證 : ( 一 ) 年 滿 十 六 歲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 二 )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高 中 職 或 具 同 等 學 歷 之 在 學 學 生 身 分 ( 三 ) 年 滿 十 六 歲 之 外 國 人, 依 法 持 有 護 照 我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有 效 證 件 或 經 其 使 領 館 處 證 明 六 閱 覽 證 件 申 請 時 間 為 開 館 日 上 午 九 時 至 閉 館 前 三 十 分, 國 定 假 日 及 休 館 日 停 止 辦 理 七 申 請 本 館 閱 覽 證, 應 備 一 年 內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 一 吋 ) 一 張, 並 填 妥 申 請 書 依 本 規 定 第 五 點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 定 分 別 檢 具 下 列 證 件, 親 自 辦 理 之 ( 一 ) 國 民 身 分 證 ( 二 ) 在 學 學 生 證 外, 本 國 學 生 出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外 國 學 生 出 具 護 照 ( 三 ) 護 照 我 國 政 府 核 發 之 有 效 證 件 或 經 其 使 領 館 處 證 明 者 前 項 申 請 書, 經 本 館 建 立 電 腦 檔 案, 存 查 一 年 後 即 予 銷 毀 八 為 便 利 閱 覽 人 查 檢 圖 書 資 訊, 除 本 規 定 第 五 點 及 第 七 點 規 定 外, 本 館 得 許 可 免 附 照 片 辦 理 臨 時 閱 覽 證 前 項 證 件 限 當 日 有 效, 閱 覽 人 應 於 離 館 時 繳 回 九 閱 覽 證 件 如 有 破 損 或 遺 失, 應 依 本 規 定 第 七 點 第 八 點 規 定 申 請 補 換 發, 並 繳 交 行 政 規 費 十 本 館 為 便 利 閱 覽 人 利 用 圖 書 資 訊, 得 設 各 閱 覽 室, 其 開 放 及 資 料 調 閱 時 間 另 行 公 告 之 十 一 本 館 設 研 究 小 間, 備 供 閱 覽 人 利 用 館 藏 圖 書 資 訊, 從 事 學 術 研 究, 其 管 理 要 點, 另 定 之 閱 覽 人 應 憑 閱 覽 證, 填 寫 申 請 書 並 提 研 究 計 畫 摘 要, 經 審 查 同 意 後 使 用 研 究 小 間 之 使 用, 每 次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必 要 時 得 酌 予 延 展, 但 不 得 超 過 二 個 月 十 二 各 閱 覽 室 陳 列 之 圖 書 資 訊, 閱 覽 人 可 自 行 取 閱, 如 需 攜 出 該 室 應 洽 辦 登 記 手 續 十 三 本 館 各 閱 覽 室 遇 有 圖 書 清 查 整 理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原 因, 得 暫 停 開 放 366

11 圖 書 資 法 規 十 四 閱 覽 人 之 背 包 提 袋 食 物 飲 料 等, 不 得 攜 入 館 內 但 背 包 提 袋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經 本 館 同 意 者, 得 攜 入 之 : ( 一 ) 手 提 電 腦 專 用 袋 ( 內 裝 電 腦 ): 以 不 超 過 四 十 二 公 分 乘 以 三 十 二 公 分 乘 以 十 公 分 為 原 則 ( 二 ) 其 餘 背 包 提 袋 : 以 不 超 過 三 十 公 分 乘 以 二 十 一 公 分 乘 以 十 公 分 為 原 則 閱 覽 人 進 出 本 館 應 主 動 出 示 攜 帶 物 品 配 合 檢 查 作 業 本 館 設 有 自 助 存 物 櫃, 供 閱 覽 人 暫 時 存 放 個 人 物 品 存 物 櫃 使 用 須 知, 另 定 之 現 金 及 貴 重 物 品 等 應 自 行 保 管, 如 有 遺 失, 本 館 概 不 負 責 十 五 閱 覽 人 自 帶 之 書 刊 可 攜 入 自 修 室 閱 讀, 但 不 得 攜 入 其 他 閱 覽 室 十 六 閱 覽 人 於 館 內 應 保 持 肅 靜, 不 得 有 抽 菸 飲 食 製 造 噪 音 喧 嘩 滋 事 高 聲 談 笑 及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為 維 持 閱 讀 環 境 安 寧, 閱 覽 人 進 入 本 館 應 將 行 動 電 話 呼 叫 器 及 電 腦 等 設 備 關 閉 或 設 定 為 靜 音 十 七 本 館 為 協 助 閱 覽 人 查 檢 圖 書 資 訊 以 利 用 館 內 資 源, 本 館 各 閱 覽 室 提 供 口 頭 書 信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及 網 頁 表 單 提 問 等 參 考 諮 詢 服 務 十 八 本 館 經 電 腦 網 路 提 供 線 上 書 目 查 檢 及 文 獻 傳 遞 服 務 十 九 本 館 提 供 導 覽 服 務 圖 書 資 訊 利 用 指 導 及 參 觀 活 動 等 服 務 二 十 本 館 配 合 館 際 合 作 書 刊 借 閱 與 複 印 相 關 規 定, 提 供 服 務 二 十 一 閱 覽 人 可 在 館 內 利 用 線 上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館 藏, 並 得 線 上 或 填 妥 調 閱 單 偕 同 閱 覽 證 件 辦 理 提 取 手 續 ; 另 亦 得 利 用 線 上 預 約 方 式 預 定 本 館 館 藏, 於 指 定 時 間 內 提 閱 圖 書 資 訊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閱 覽 人 不 得 調 閱 限 制 級 圖 書 資 訊, 輔 導 級 圖 書 資 訊 之 調 閱 需 法 定 代 理 人 監 護 人 或 師 長 陪 同 二 十 二 閱 覽 人 調 閱 館 藏 圖 書 資 訊 數 量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圖 書 及 其 附 件 : 每 人 每 次 以 三 冊 ( 件 ) 為 限 ( 二 ) 報 刊 : 每 人 每 次 以 三 種 為 限, 每 種 報 刊 各 以 五 冊 為 限 ( 三 ) 錄 影 ( 音 ) 資 料 光 碟 資 料 : 每 人 每 次 以 二 件 為 限 ( 四 ) 微 縮 資 料 : 每 人 每 次 以 微 捲 五 捲 或 微 片 二 十 片 為 限 ( 五 ) 電 子 書 閱 讀 器 及 載 具 : 每 人 每 次 以 一 種 ( 臺 ) 為 限 二 十 三 調 閱 各 書 庫 圖 書 資 訊 限 在 各 該 閱 覽 室 內 閱 覽, 閱 後 應 當 日 交 還 本 館 人 員, 辦 理 歸 還 手 續 二 十 四 閱 覽 人 為 個 人 研 究 之 目 的, 得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重 製 本 館 館 藏 圖 書 資 料, 重 製 費 用 由 閱 覽 人 自 付 之 前 項 規 定 於 下 列 圖 書 資 訊 不 適 用 : ( 一 ) 珍 藏 圖 書 及 文 獻 ( 二 ) 限 閱 之 圖 書 資 訊 ( 三 ) 未 經 刊 行 之 手 稿 ( 四 ) 紙 張 或 裝 訂 易 於 受 損 或 明 顯 破 367

12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損 者 ( 五 ) 視 聽 資 料 ( 六 ) 未 提 供 重 製 授 權 之 電 子 資 源 其 他 另 有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二 十 五 本 館 善 本 書 室 閱 覽 須 知, 另 定 之 二 十 六 閱 覽 人 違 反 本 規 定 經 規 勸 不 聽 者, 本 館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請 其 離 館 並 暫 停 其 閱 覽 權 利 若 有 妨 害 安 寧 秩 序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妨 害 公 務 妨 害 他 人 身 體 財 產 等 重 大 違 規 行 為 者,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報 請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之 二 十 七 患 法 定 傳 染 病 之 閱 覽 人 依 傳 染 病 防 制 法 之 規 定, 不 得 入 館 二 十 八 閱 覽 證 件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或 轉 借 他 人 經 查 重 複 辦 理 閱 覽 證 件 或 外 借 冒 領 冒 用 他 人 閱 覽 證 件 屬 實 者, 得 暫 停 其 閱 覽 權 利 二 十 九 本 館 館 藏 圖 書 資 訊 應 善 加 珍 護, 如 有 竊 取 毀 損 遺 失 塗 寫 或 污 損 等 情 事, 本 館 得 暫 停 其 閱 覽 權 利,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處 理 : ( 一 ) 本 館 依 法 報 請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 二 ) 閱 覽 人 購 置 相 同 版 本 之 圖 書 資 訊 賠 償 無 法 購 得 相 同 版 本 時, 則 計 價 賠 償 計 價 方 式 如 下 : 1. 有 定 價 者, 依 定 價 兩 倍 賠 償 2. 以 基 本 定 價 者, 則 依 該 定 價 乘 五 十 倍 為 計 價 3. 未 標 明 定 價 之 圖 書 資 訊, 依 下 列 原 則 計 價 賠 償 : (1) 中 文 在 一 百 面 以 下 者,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計 價, 超 過 一 百 面 時, 則 按 面 計 算, 每 面 以 新 臺 幣 五 元 計 價 (2) 外 文 在 一 百 面 以 下 者,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計 價, 超 過 一 百 面 時, 則 按 面 計 算, 每 面 以 新 臺 幣 十 元 計 價 (3) 國 內 出 版 之 錄 音 資 料,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計 價 ; 錄 影 資 料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計 價 (4) 國 外 出 版 之 錄 音 錄 影 資 料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計 價 附 件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以 所 屬 資 料 定 價 之 兩 倍 計 算 未 滿 十 八 歲 之 閱 覽 人, 則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監 護 人 三 十 ( 刪 除 ) 三 十 一 日 常 活 動 需 他 人 協 助 之 閱 覽 人 至 本 館 閱 覽, 宜 有 陪 伴 人 同 行, 並 善 盡 照 顧 之 責 任, 陪 伴 人 須 符 合 本 館 入 館 閱 覽 資 格 三 十 二 閱 覽 人 不 得 擅 自 移 動 本 館 警 示 標 誌, 亦 不 得 擅 入 警 示 標 誌 區 內 ( 清 潔 區 施 工 區 等 ), 致 有 摔 倒 危 險 情 事 發 生, 閱 覽 人 自 行 負 責, 不 得 要 求 本 館 或 承 包 廠 商 賠 償 三 十 三 本 規 定 之 訂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應 經 本 368

13 圖書資法規 館館務會議審議通過 六 借印本館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者 經通 知同意其借印出版後 應與本館簽訂借 3.2 國家圖書館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借 印契約 並應在所定期間內辦理借印手 印出版管理要點 續 逾期未辦理者 視同放棄申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國家圖書館臺圖特字第 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 並自即日生效 借印契約由雙方另行擬訂 七 借印本館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 其出版品 質低劣者應視為違規 其處理方式在借 一 國家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發揚中華 印契約中擬訂之 文化 擴大館藏古籍文獻之流傳 特訂 借印本館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者 應於 定本要點 出版後依印製量的十分之一出版品贈送 二 本要點所稱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 係指 本館 保存於本館特藏組善本書庫內之善本古 出版品僅部分借印自本館 或僅以本館 書 普通本線裝舊籍 以及簡牘 拓片 館藏配補缺卷缺頁者 俱於契約內約定 等相關文獻之複製品 贈送數量 借印出版特藏古籍文獻 應就複製品為 本館得視情況與申請者約定其他贈送方 之 式 前項複製品所需工本費由申請借印出版 者負擔 三 借印本館特藏古籍文獻複製品之出版品應 註明原件係 國家圖書館 所藏 出版品應維持原件版式 不得塗抹增 八 本要點經本館館務會議通過後施行 3.3 國家圖書館數位出版品送存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國家圖書館臺圖採字第 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 並自即日生效 刪 四 借印本館特藏古籍文獻複印品者 宋元版 一 國家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執行 圖 一次以五部為原則 明清版 稿本 鈔 書館法 落實完整保存國家文獻 爰 本一次以二十部為原則 須俟每次履行 訂定本要點 契約後 始得再行申請借印 五 凡向本館申請借印出版特藏古籍文獻複 製品 均應備函 提具詳細借印出版計 二 本要點所稱數位出版品 係指以數位形式 呈現之出版品 經由實體通路 網際網 路或其他通路公開發行者 劃 載明申請者基本資料 出版品名 三 數位出版品之送存 以公開出版或發行者 出版宗旨 借印內容 出版方式等事 為範圍 包括已申辦國際標準書號或符 項 合本館館藏徵集範圍之出版品為原則 本館得要求申請者就其申請提出補充資 下列出版品得不納入送存範圍 料或說明 申請者未依本館要求者 視 一 網路文獻 個人文件檔案 電子佈 為放棄申請 本館得邀請學者專家就申 告欄 電子郵件 電子廣告促銷 請借印之出版或再版計畫進行審查 審 資料及其他通信聯繫之文件 查通過後方予借印 二 各類軟體 搜尋引擎 電腦遊戲 369

14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三 頻繁更新之出版品 如線上資料 庫 四 不符合本館館藏徵集範圍或現有相 關資訊技術無法處理者 四 數位出版品之送存 如提供載有數位出 請不同的ISBN 二 不同檔案格式的電子書 如 EPUB FL ASH Adobe PDF Zinio PDF 為個別發行者 申請 不同的ISBN 版品內容之實體載具 得以親送或郵寄 三 電子書內容之更新 修改或新增資 等方式送存 或透過本館相關系統送存 料之篇幅足以被視為新的版本 之 則應申請新的ISBN 五 出版人送存之數位出版品 應涵蓋其完整 四 同一檔案格式電子書 不因實體 內容 為使本館順利開啟閱讀 資料不 載具之差異 系統相關之格式差 得加密 且不得有閱讀期限等其他任何 異 字碼之差異 輸出媒體或顯 限制 示格式之差異而視為新版本 六 出版人送存之數位出版品 經本館檢查有 五 電子書所連結之圖片或聲音內容 不符送存規範者 應於本館通知期限內 屬該出版品的一部分 不須另外 重新送存 申請ISBN 六 兩家以上聯合出版的電子書 以版 3.4 國家圖書館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申 權頁 畫面 出版製作敘述排列 請作業原則 第一者為出版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國家圖書館臺圖書字第 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 並自即日生效 一 申請電子書國際標準書號 以下簡稱 ISBN 之適用對象 一 凡公司行號 政府機關 團體會 社 個人等出版者 在中華民國 境內公開出版之電子書 二 前款申請對象以電子書上所標示之 出版者為限 二 申請電子書ISBN之適用範圍 一 數位形式之單行本圖書 二 以實際載體公開發行之電子書 如 光碟片 USB 三 透過應用軟體 傳輸至閱讀瀏覽器 上且公開發行之電子書 三 申請電子書ISBN之原則 一 不同版本 不同語文之電子書應申 370 七 電子書延伸辨識碼 出版者可依據 本館已給定之電子書ISBN編碼 在相對應的檔案格式後 填寫製 作 平臺 廠商代碼 版次說 明 若有章節區別之需求 亦可 自行加入附加章節辨識碼 1.電子書延伸辨識碼之應用與顯示 見 電子書延伸辨識碼應用與顯 示範例 說明 附件 2.電子書延伸辨識碼 製作 平 臺 廠商代碼 之3位英文代 碼 由出版者自行訂定 四 申請電子書ISBN之流程與要件 一 出版者於 國家圖書館數位出版品 平臺系統 EPS 線上申辦 填 寫出版者及書目資料 EPS平臺網 址

15 圖書資法規 二 出版者於線上上傳或離線寄送未加 之明顯欄位處 密電子書全文檔案 設定在本館 5.包含各種檔案格式電子書之同一 可放開之授權使用範圍或該電子 出版品其國際標準書號須依序排 書之封面頁 書名頁 目次頁 列 並描述其檔案格式 例如 序 版權 簡介 相關頁 畫 ISBN EPUB 面 可供開放閱覽之精華章節 ISBN FLASH 內容等申辦文件 畫面 ISBN PDF 6.其他顯示處 三 本館檢視由出版者提供之電子書全 文檔案及申辦文件 畫面 是否 1 ISBN應顯示或刊印於出版廣 完備及符合ISBN編配適用範圍 告 出版目錄 庫存清單 四 本館依據申請ISBN原則進行編 營業書目 或其他顯示刊登 碼 於EPS平臺以電子郵件傳回出 書訊之處 版者 2 在電子書題名主畫面處 製 五 申請電子書ISBN之顯示原則與位置 作連結書目資訊 出版訂閱 一 ISBN的顯示原則 資訊與預覽資訊等 1.ISBN必須顯示於出版品本身 2.ISBN十三位數碼應全部顯示 3.5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臺灣學博 五個單元間用連字符號 - 相 碩士論文研究獎助申請要點 隔 數碼前冠ISBN字樣 俾便 中華民國80年7月9日教育部臺 80 高字第35288號 函核備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教育部臺 86 社 三 字第 號函核備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11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729 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48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59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識別 例如 ISBN 如需印製條碼 必須使用與ISO/ IEC15420相符的國際商品條碼 二 ISBN的顯示位置 1.顯示於題名主畫面 2.儲存於實體物件上的電子書 如 光碟片 USB 應印製在永久 附著於該物件之標籤 如光碟片 之碟面標籤 及包裝盒 封 套 外框等明顯處 3.無實體物件的電子書 如線上出 版品 應顯示在出現題名的畫 面或其他相關畫面 如螢幕的第 一個畫面 4.建置於各種詮釋資料 metadata 一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以下簡稱本 館 為鼓勵各大學校院博 碩士研究生 進行臺灣學研究 特設置本要點 二 獎助對象 一 教育部立案之公私立大學校院博 碩士班研究生 其學位論文以臺 灣學研究有關之人文 藝術 社 會 自然及應用科學等為主題 371

16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者, 均 得 申 請 之 ( 二 ) 申 請 之 博 碩 士 論 文 以 申 請 期 限 截 止 日 前 二 年 內 完 成 ( 以 論 文 通 過 口 試 日 期 為 準 ) 之 作 品 為 限, 且 同 一 作 品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申 請 者 若 以 同 一 論 文 獲 得 其 他 單 位 獎 ( 補 ) 助, 應 於 申 請 時 據 實 填 載, 供 本 館 評 審 時 參 酌 ( 三 ) 經 本 館 評 審 獲 得 獎 助 者 不 得 以 同 一 論 文 再 領 取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之 獎 ( 補 ) 助 三 獎 助 方 式 獎 助 名 額 : 每 年 以 獎 助 博 士 1-3 人 碩 士 5-10 人 為 原 則 ; 實 際 名 額 依 年 度 預 算 申 請 人 數 及 評 選 結 果 調 整 之 獎 助 金 額 : 博 士 論 文 每 人 新 臺 幣 50,000 元 碩 士 論 文 每 人 新 臺 幣 30,000 元 撥 款 方 式 : 經 核 定 之 申 請 人 於 掛 號 通 知 ( 以 郵 戳 為 憑 )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送 其 論 文 著 作 5 冊 及 光 碟 數 位 檔 (PDF 檔, 各 章 節 分 檔 且 不 加 任 何 浮 水 印 ) 乙 份 供 典 藏 與 利 用 申 請 人 應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備 妥 收 據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交 本 館 核 發 四 申 請 方 式 申 請 期 限 : 每 年 6 月 1 日 起 至 7 月 31 日 止 ( 掛 號 郵 戳 為 憑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申 請 文 件 : 申 請 人 需 檢 送 申 請 書 ( 附 件 一 ) 切 結 書 ( 附 件 二 ) 經 學 校 審 核 通 過 之 博 碩 士 論 文 4 冊 內 容 提 要 ( 附 件 三 ) 及 推 薦 書 ( 附 件 四 ) 所 有 申 請 文 件, 本 館 恕 不 退 還 五 審 查 方 式 資 格 審 查 : 本 館 就 申 請 資 格 及 申 請 資 料 進 行 初 審 評 審 會 議 : 由 本 館 邀 請 主 題 相 關 之 學 者 專 家 及 有 關 人 員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審 核 之 審 查 重 點 : ( 一 ) 評 量 申 請 者 論 文 所 引 用 資 料 之 質 量 及 研 究 方 法 ( 二 ) 評 估 該 論 文 之 學 術 價 值 及 其 對 臺 灣 研 究 的 參 考 利 用 價 值 審 核 結 果 : 於 當 年 度 12 月 底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獲 獎 助 者 並 上 網 公 告 六 權 利 及 義 務 : ( 一 ) 獲 獎 助 者 須 保 證 其 論 文 內 容 未 有 抄 襲 改 作 侵 權 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或 著 作 權 相 關 法 規 之 情 事, 否 則 本 館 有 權 取 消 獎 助 資 格, 並 追 繳 所 有 已 撥 付 之 獎 助 金 ( 二 ) 接 受 獎 助 之 論 文 應 於 論 文 正 式 出 版 時 首 頁 註 明 : 本 著 作 榮 獲 國 立 中 央 圖 書 館 臺 灣 分 館 博 碩 士 論 文 研 究 獎 助, 特 此 致 謝 字 樣 ( 三 ) 獲 獎 助 者 應 同 意 無 償 授 與 本 館 得 不 限 地 域 時 間 方 式, 公 開 陳 列 展 示 傳 輸 其 論 文 著 作 全 部 內 容 之 權 利 ( 附 件 五 ) 七 經 核 定 獎 助 之 論 文 著 作, 本 館 得 公 開 表 揚 或 評 選 優 秀 作 品 並 取 得 申 請 人 之 專 屬 授 權 同 意 書 後 予 以 出 版 申 請 人 得 取 得 該 論 文 著 作 之 出 版 品 10 冊 以 為 保 存 八 本 要 點 經 館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372

17 圖書資法規 3.6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哺乳室使 八 使用者若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本館有權取 消其使用權 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0次館務會議通過訂定全文9點 一 為便利及鼓勵本館館員及讀者產後持續餵 哺母乳 並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母乳哺乳 政策及性別平等工作法 特設置哺乳室 九 本要點經館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3.7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無線網路 使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1次館務會議通過訂定全文8點 以下簡稱本室 並訂定 國立中央 圖書館臺灣分館哺乳室使用管理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本室開放時間 配合本館開館時間為週二 至週日 9時至21時 三 服務對象 哺餵母乳之本館館員及讀者 四 需使用者 請於開放時間內向一樓大廳服 一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以下簡稱本 館 為提供讀者便利之網路服務 特建 置無線網路上網環境 並訂定 國立中 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無線網路使用管理要 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服務對象 持有本館借閱證之讀者 務臺借用鑰匙並請填寫使用登記表 使 三 服務區域 本館B1 6樓閱覽區 讀者 用者進入後可上鎖並於門把掛上 使用 自備可攜式電腦免費使用無線網路 連 中 之告示牌 離開時應將個人物品攜 線國內教育 政府 學術機構所屬網站 離 維護環境清潔及關閉電燈 冷氣.edu.tw.org.tw及.gov.tw 並立即將鑰匙歸還一樓大廳服務臺 五 本室設有沙發 洗手臺 換尿布臺 冰 四 讀者使用本館無線網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破壞館內 外網路設備或主機 箱 飲水機等均為公物 敬請愛惜使 二 散播惡意程式 用 其他用品如吸奶器 奶瓶 冰桶 三 上網遊戲 聊天 散播謠言 嬰兒用品等 則請使用者自備 四 下載非法軟體 六 使用時應保持室內清潔 以利他人繼續使 五 進入色情網站 用 母乳可於本室內擠出收集 存放在 六 從事商業行為 冰箱中 離館時請攜回 勿隔夜存放 七 干擾其他讀者 本室冰箱只限存放母乳 不得放置其他 八 妨礙網路安全或閱覽秩序 物品 冰存之母乳請標示所有者姓名及 若違反規定 本館有權取消使用權 集乳時間 若發現隔夜存放之母乳或不 五 本館無線網路無需預約或登記手續 且不 合規定之物品 本館有權逕行處理 原 提供列印服務 讀者對於攜入之電腦及 放置人不得異議 另冰存之母乳 本館 其配件應自行妥善保管 本館不負保管 不負保管責任 責任 七 本室僅供哺 集 乳之用 不得移作他用 六 讀者應自行安裝可攜式電腦之無線網路卡 如飲食 休息或私人討論等 非哺 及驅動程式 關閉電腦喇叭 輕聲使用 乳人員不得任意進入本室 鍵盤 以免妨害他人閱覽權益 373

18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七 使用本館無線網路設定方式 詳如附件 五 報名時應繳交報名費 不含上課其他費 用 收費標準由本館參酌相關機構收 八 本要點經館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費情形於每期招生簡章另訂 報名費一 3.8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終身學習 經繳付 除未開班或正當理由者外 概 研習班實施要點 不得要求退費 中華民國89年7月27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580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0年2月15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587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629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654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08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28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50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2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六 申請退費者須填寫退費申請書 並依規定 期限申請退費 一 學員於開課日之前申請 則全額退 費 二 學員於開課日 含 之後而未逾總 上課時數三分之一申請 則退還 三分之二費用 三 學員已逾總上課時數三分之一申請 退費者不再接受退費 以上申請需經本館核定後予以退費 七 本班各組別至報名截止日止 招生未達開 課人數 18人 者 即不予開設 並依 學員問卷調查結果作課程規劃調整 一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以下簡稱本 館 為推廣社會教育 落實終身學習 八 本班學員參加研習 應遵守 本館終身學 習研習班學員上課注意事項 規定 為 傳承民俗技藝 提倡精緻休閒文化 充 免影響上課 不接受旁聽 實國民精神生活 特開設終身學習研習 班 以下簡稱本班 二 本班聘請國內知名教師 支給鐘點費得依 九 上課所需教材 用具 材料由學員自備 十 為切磋研習心得 並達觀摩之效果 本館 得擇期舉辦研習成果展 展品以當年度 學生人數酌予調整教師鐘點費 或延攬 學員優秀作品為優先 具有專長熱心優秀義務服務人員 不支 給鐘點費 任教 每期一聘 並由本館 十一 本要點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頒發聘書聘任 三 本班每年開設兩期 每期授課18週 每週 2小時 四 本班得分不同組別 並得分初級班 進階 3.9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過期期刊 販售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2次館務會議通過訂定全文5點 班招生授課 未分級招生之組別授課以 基本知能為主 每組最高人數由各班老 一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以下簡稱本 師訂之 額滿為止 每班報名人數未滿 館 為提高過期期刊之持續利用價值 18人則不予開課 未能開課之組別由本 特訂定本要點 館函知授課老師 374 二 本要點所稱過期期刊 係指本館訂購或

19 圖書資法規 受贈之消費性 新聞性 無永久保存價 值 且出版日期逾1年以上者 其他具長 期保存價值或公務需求者不在此限 三 本館過期期刊之販售方式如下 一 辦理時間及地點 配合本館每年好 書交換活動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 販售價格 每冊為新臺幣1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629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653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25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31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3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整 如有附件一併販售不另加 價 三 注意事項 1.過期期刊皆以販售時現狀進行販 售 如有破損 缺頁或污損等情 一 展覽宗旨 本館為發揮社教功能 推廣 藝文活動 充實國民精神生活 依據圖 書館法 社會教育工作綱要 訂定本要 點 形 本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購 二 展覽場地 本館四樓雙和藝廊 買者請先行檢視以決定是否購 三 展覽項目 國畫 書法 西畫 攝影 篆 買 2.過期期刊原附件若有遺失或破損 時不得要求本館補齊或減價 3.已付款之過期期刊 本館不受理 退換 退款或其他之要求 4.販售之過期期刊如無人購買 則 以資源回收方式處理 5.購買者如有損及本館信譽行為 本館將依法追訴 四 本要點辦理之販售收入全數繳入館務基 金 五 本要點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刻 及其他各類適合本館展出之作品 四 展覽區分 一 自辦展 由本館自行舉辦之各項政 令藝文及其他展覽 二 邀請展 由本館邀請名家作品或具 特殊價值之文物資料所舉辦之展 覽 本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個人或團 體 邀請之 1.資深藝術家 其作品具有創作 性 具有極高名望者 2.國內外優異藝術家 其作品經教 育文化主管獎勵或推薦者 3.10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展覽作業 要點 中華民國84年7月13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505次館務會議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86年4月10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537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89年6月22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579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0年5月16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589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3.教育部審查合格之大專院校專 兼任美術教授 4.曾獲國際著名展覽會優選或榮譽 獎者 5.其他認為合於邀請展出者 三 申請展 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舉辦 之藝文展覽依申請案件由審查委 員審定為 通過 未通過 375

20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二 類 1. 同 一 年 度 內 申 請 展 覽 以 一 次 ( 檔 期 ) 以 一 次 為 限, 以 未 曾 在 本 館 展 出 者 為 優 先 2. 每 年 1-3 月 申 請 翌 年 1 月 至 6 月 檔 期, 審 查 結 果 於 5 月 底 公 布 ;7-9 月 申 請 翌 年 7 月 至 12 月 之 檔 期, 審 查 結 果 於 11 月 底 公 布,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另 依 本 館 公 告 辦 理 3. 申 請 手 續 : 由 申 請 者 填 具 申 請 表 乙 份 ( 如 附 件 ), 並 檢 具 下 列 相 關 資 料, 向 本 館 推 廣 輔 導 組 提 出 申 請 (1) 個 展 : 檢 附 個 人 ( 身 分 證 明 正 反 面 影 本 乙 份 ), 並 附 作 品 照 片 至 少 五 件 或 製 成 光 碟 片 (2) 聯 展 : 檢 附 參 展 者 名 單 個 人 相 關 資 料 ( 團 體 檢 附 社 團 登 記 許 可 證 影 本 乙 份 ), 並 附 參 展 作 品 照 片 至 少 二 十 件 或 製 成 光 碟 片 (3) 檢 送 資 料 : 可 選 擇 書 面 ( 作 品 照 片 貼 於 A 4 紙 或 附 畫 冊 ) 或 製 成 光 碟 片 ( 請 以 Windows 系 統 PowerPoint 軟 體 製 作 播 放, 圖 片 另 存 為 ACDSee 可 讀 之 檔 案 ), 內 容 並 均 應 註 明 作 品 作 者 及 名 稱 4. 申 請 展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依 檔 期 天 數 於 開 展 前 二 個 月 繳 交 保 證 金 新 臺 幣 3,000 元 及 場 地 維 護 費 每 日 ( 不 足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算 ) 新 臺 幣 500 元, 布 展 及 卸 展 ( 展 期 前 後 各 一 日 ) 不 收 費,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8 折 優 惠 場 地 維 護 費 繳 交 後, 未 能 如 期 展 出 者, 除 因 天 災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外, 概 不 予 退 還 場 地 維 護 費 ; 卸 展 結 束 當 日 還 原 場 地, 如 有 損 壞 原 有 設 施 應 負 責 修 復 或 依 實 由 保 證 金 扣 除 之 5. 申 請 者 應 依 本 館 排 定 之 檔 期 按 時 展 出, 並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在 所 規 定 期 限 內 簽 訂 契 約 書 因 故 無 法 如 期 展 出 者, 應 於 展 出 前 四 個 月 通 知 本 館 予 以 取 消 ;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通 知 本 館 者, 二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展 覽 申 請 6.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且 當 年 度 尚 有 檔 期 可 資 調 整 者, 得 申 請 調 整 檔 期 外, 概 不 得 要 求 變 更 檔 期 五 展 覽 期 間 : 每 檔 期 以 二 週 為 原 則 ( 確 定 時 間 由 本 館 排 定 之 ), 每 日 上 午 九 時 至 下 午 五 時 ( 每 週 一 暨 國 定 假 日 休 館 ) 六 展 覽 規 定 : ( 一 ) 凡 展 覽 作 品, 以 經 裱 褙 或 裝 框 者 為 原 則, 牆 面 禁 用 膠 帶 圖 釘 等 損 害 牆 面 之 物, 並 應 妥 善 維 護 展 覽 會 場 整 潔, 以 提 升 展 覽 品 質 及 水 準, 暨 維 護 本 館 展 覽 廳 榮 譽 ( 二 ) 展 覽 會 場 布 展, 由 展 覽 者 與 本 館 推 廣 輔 導 組 共 同 研 商 後, 由 展 覽 者 自 行 負 責 布 置, 本 館 推 廣 輔 導 組 協 助 之 ( 三 ) 本 館 協 助 刊 登 活 動 訊 息 於 館 內 藝 文 資 訊 及 網 站, 請 於 展 出 前 2 個 月 提 供 有 關 照 片 ( 數 位 照 片 ) 與 展 覽 簡 介 約 150 字 文 稿 之 電 子 檔 ; 其 它 376

21 圖書資法規 媒體新聞稿件 宣傳海報及展覽 館 為培訓圖書維護人才 傳承修裱技 簡介資料等內容 均須經本館同 藝 提供大學相關系所學生圖書維護實 意後由展覽者自費刊印 務學習的機會 特訂定本要點 四 展覽資料之包裝 運輸 保險 均 由展覽者自行負責 二 實習場所為本館臺灣圖書醫院之相關區 域 五 展品之布置 須於展出前一日完 三 實習對象為國內大學相關系所之在學學 成 展覽結束後 展品應於結束 生 向本館提出申請經同意者 以下簡 後之次一日自行運回 稱實習生 六 展覽作品不得有標價及其他方式之 四 實習項目包括中式線裝書修護 西式精 商業行為 如現場售票等 違 平裝書修護 圖書除蟲 除黴 除酸及 者取消其展覽資格 庫房之典藏維護工作等 七 本館邀請展覽者如需舉辦開幕 剪 五 實習期間為每年暑假 7 8月份 及寒 綵等儀式 請與本館推廣輔導組 假期間 每年寒 暑假實習時段開始前 預先協調辦理 2個月 由學校以公函檢附申請單 如 八 展品安全維護 請展覽者自行負 責 但閉館時間館方有故意造成 損失者 則追究行政責任 九 展覽廳內不宜陳列與展覽無關之其 它物品 十 展覽者未依本館之規定使用展覽場 地致本館有所損害者 展覽者應 負賠償責任 附件 向本館提出申請 申請案經同意 後 另以公文函復通知 六 本館實習方式採學徒制 由實習生先觀摩 見習後 在指導下協助實作 經認同下 執行實習項目等程序進行 實習期限為 一個月 經同意得再延長一個月 七 實習配合事項 一 本館因配合館務推動之需 有權決 十一 展覽期間 展覽者應派員在現 定是否暫停提供實習機會 或調 場維護作品 及向觀眾解說 整實習之項目 時間或期程等 展覽結束後應負責清理現場 並將依不同實習項目 採彈性的 恢復原狀 實習方式進行 七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相關法規及本 館有關規定辦理 八 本要點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二 本館不提供實習生任何補助費用 如旅費 食宿費等 或薪資酬 勞 三 本館依現有設備 儀器 工具及材 3.11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臺灣圖書 料等 視需要提供實習生使用 醫院實習要點 無法提供超出現有的設備或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4次館務會議通過訂定全文8點 一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以下簡稱本 料 四 實習生須遵循指導並小心使用實 習場所之機器 化學藥劑及刀 377

22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針等工具 以確保自身及環境安 二 升學 考試用參考書 全 三 零星單期雜誌 報紙及小冊子 五 實習生須經本館同意下拍攝照片 四 黃 黑色及查禁書刊 實習期間所接觸與記錄之資訊僅 五 過時不具參考價值者 供實習用 不得隨意公布發表 六 塗畫 水漬及破舊已不堪使用書 刊 實習生須經本館同意下拍攝照 片 實習期間所接觸與記錄之資 七 違反著作權法之圖書資料 訊僅供實習用 不得隨意公布發 八 結緣之宗教書籍 表 九 其他不符本館館藏發展政策者 六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 須遵守本館 三 本館對於受贈圖書資料之處理有完全自主 相關規定並服從指導 如有違反 權 包含典藏 淘汰 轉贈 陳列或其 者 本館得隨時終止實習外 並 他處理方式 將陳述事實函至學校 四 受贈圖書資料經本館認定為特藏資料者 庋藏於特藏書庫並以閉架方式管理 惟 七 實習生於實習結束後二週內 須將 以不另闢專室專架保存為原則 實習報告提交本館存查 八 本要點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民國100 五 本館得視受贈圖書資料之數量及研究價 年至101年為試辦期程 俟檢討成效後 值 以致送謝函 感謝狀或舉辦捐贈儀 再行決定是否續辦 式等方式表達謝意 六 本要點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3.12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受贈圖書 資料處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2年5月27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463次館務會議通過訂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659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第 766次館務會議修正通過 一 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 以下簡稱本 館 為充實館藏 積極發展特色館藏 並有效處理受贈圖書資料 特訂定本要 點 二 為增強本館館藏特色 受贈圖書資料範圍 3.13 國立臺中圖書館閱覽規定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國立臺中圖書館93年度第1次館 務會報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國立臺中圖書館94年度第4次 館務會報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國立臺中圖書館95年度第6次 館務會報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國立臺中圖書館96年度8月第2 次館務會報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國立臺中圖書館97年度11月第 1次館務會報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國立臺中圖書館中圖閱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國立臺中圖書館中圖閱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 以臺灣資料 親子資料 視障資料及東 南亞資料為原則 下列書籍不在受理範 圍 一 各級學校教科書 378 一 本規定依圖書館法第8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開放時間 一 閱覽服務 星期二至星期六 上午

23 圖 書 資 法 規 9 時 至 下 午 9 時 ; 星 期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 二 ) 兒 童 閱 覽 室 : 星 期 二 至 星 期 六,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8 時 ; 星 期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 三 ) 讀 者 自 修 室 : 星 期 二 至 星 期 六,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9 時 ; 星 期 日 及 星 期 一, 上 午 8 時 至 下 午 5 時 ( 四 ) 視 聽 室 : 星 期 二 至 星 期 六, 下 午 4 時 至 6 時 ( 配 合 影 片 播 放 ); 星 期 日, 下 午 3 時 至 5 時 ( 五 ) 黎 明 分 館 : 1. 閱 覽 服 務 讀 者 自 修 室 : 星 期 二 至 星 期 六,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9 時 ; 星 期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2. 兒 童 閱 覽 室 : 星 期 二 至 星 期 六,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8 時 ; 星 期 日,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 六 ) 微 型 圖 書 館 開 放 時 間 依 設 置 地 點 而 定 ( 七 ) 休 館 日 : 星 期 一 ( 中 興 堂 B1 本 館 讀 者 自 修 室 除 外 ) 及 經 政 府 公 告 之 放 假 日, 不 對 外 開 放 三 借 閱 證 申 請 ( 一 ) 申 請 規 定 1. 本 館 加 入 中 部 公 共 圖 書 館 聯 盟 ( 以 下 簡 稱 聯 盟 ), 配 合 一 證 通 用 政 策, 持 有 聯 盟 館 借 閱 證 者, 毋 需 再 申 請 本 館 借 閱 證 2. 凡 居 住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之 民 眾, 請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或 駕 照 正 本 申 請 無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請 持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3. 未 滿 12 歲 之 兒 童, 無 國 民 身 分 證 者 請 持 戶 口 名 簿 正 本, 由 家 長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檢 具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代 為 申 請 4. 外 籍 人 士 外 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應 持 護 照 正 本 或 居 留 證 正 本, 有 效 期 限 以 一 年 為 限 ( 居 留 期 限 少 於 一 年, 以 居 留 期 限 為 有 效 期 限 ), 借 閱 證 如 逾 使 用 期 限, 應 持 原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核 對 資 料 有 效 性 始 能 繼 續 使 用 5.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委 託 非 親 屬 代 為 申 請, 應 出 具 委 託 書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本 及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6. 各 縣 市 鄉 鎮 市 ( 區 ) 圖 書 館 機 關 或 學 校 基 於 教 學 或 推 廣 社 教 文 化 工 作 之 需, 備 函 申 請 團 體 借 閱 證, 使 用 期 限 1 年, 如 需 續 用 請 再 備 函 申 請 7. 持 悠 遊 卡 申 請 新 辦 更 換 及 補 發 個 人 借 閱 證 者, 辦 證 方 式 同 上 8. 得 利 用 線 上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系 統 辦 理 借 閱 證, 相 關 辦 法 另 行 訂 定 ( 二 ) 申 請 借 閱 證 應 親 自 辦 理 委 託 申 請 限 配 偶 直 旁 系 血 親 三 等 親 以 內 者 代 為 申 請, 應 出 具 委 託 書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及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惟 能 證 明 為 直 系 血 親 或 配 偶 者, 得 免 出 具 委 託 書 ( 三 ) 借 閱 證 遺 失 或 破 損 得 申 請 補 ( 換 ) 發, 惟 罰 ( 賠 ) 款 應 先 繳 清 補 發 應 持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申 請 併 繳 交 工 本 費 新 臺 幣 50 元 整, 如 持 悠 遊 卡 辦 理 補 發 則 不 收 費 用 換 發 應 繳 回 原 證, 不 另 收 費 379

24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 四 )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1. 借 閱 證 遺 失 時, 應 立 即 向 各 聯 盟 館 辦 理 掛 失 登 記 因 未 掛 失 致 發 生 冒 用 情 事, 應 自 負 相 關 賠 償 之 責, 且 得 取 消 其 借 閱 權 利 2. 借 閱 證 及 團 體 借 閱 證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或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經 查 獲 重 複 辦 理, 或 借 用 冒 領 冒 用 他 人 借 閱 證 屬 實 者, 得 取 消 借 閱 權 利 或 依 法 處 理 3. 借 閱 證 核 發 後 資 料 如 有 變 更, 應 主 動 通 知 各 聯 盟 館 辦 理 更 正 四 資 料 借 閱 ( 一 ) 外 借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限 持 本 人 本 館 或 聯 盟 館 借 閱 證 辦 理 配 偶 直 旁 系 血 親 三 等 親 以 內 者 得 持 相 關 證 件 辦 理 代 借, 惟 借 閱 證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一 切 損 害 由 原 持 證 人 負 責 賠 償 ( 二 ) 借 閱 資 料 應 依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規 定 使 用 未 滿 18 歲 者 不 得 借 閱 限 制 級 圖 書 ;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之 年 齡 限 制, 則 參 依 出 版 品 及 錄 影 節 目 帶 分 級 辦 法 規 定 之 觀 賞 年 齡 辦 理 ( 三 ) 圖 書 資 料 借 閱,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外 借 : 每 證 以 各 聯 盟 合 計 15 冊 為 限, 借 期 30 天 未 歸 還 圖 書 及 其 附 件 有 任 一 件 逾 期 或 逾 期 費 未 繳 清 或 停 權 未 期 滿 或 被 他 人 預 約, 不 得 外 借 2. 續 借 : 期 滿 前, 得 於 線 上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系 統 辦 理 續 借, 或 親 至 服 務 櫃 臺 辦 理 ( 不 開 放 電 話 續 借 ), 限 續 借 1 次, 期 限 自 續 借 當 日 起 30 天 欲 續 借 之 圖 書 及 其 附 件 有 任 一 件 逾 期 或 逾 期 費 未 繳 清 或 停 權 未 期 滿 或 被 他 人 預 約, 不 得 續 借 3. 當 天 歸 還 之 圖 書 資 料 應 俟 歸 回 書 架 後 方 可 借 閱 ( 四 )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內 閱 : 讀 者 憑 證 至 服 務 臺 登 記 使 用 座 位, 每 人 每 次 限 借 1 件, 應 於 視 聽 媒 體 中 心 座 位 使 用, 無 人 等 候 時 得 重 新 登 記 使 用 2. 外 借 : 每 證 以 各 聯 盟 館 合 計 5 件 為 限 ; 另 本 館 增 加 身 心 障 礙 非 視 障 讀 者 以 6 件 為 限, 借 期 14 天, 視 障 讀 者 以 12 件 為 限, 借 期 30 天 以 上 未 歸 還 視 聽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有 任 一 件 逾 期 或 逾 期 費 未 繳 清 或 停 權 未 期 滿 或 被 他 人 預 約, 不 得 外 借 3. 續 借 : 期 滿 前, 得 於 線 上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系 統 辦 理 續 借, 或 親 至 服 務 櫃 臺 辦 理 ( 不 開 放 電 話 續 借 ), 限 續 借 1 次, 期 限 自 續 借 當 日 起 14 天 ( 本 館 視 障 讀 者 為 30 天 ) 欲 續 借 之 視 聽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有 任 一 件 逾 期 或 逾 期 費 未 繳 清 或 停 權 未 期 滿 或 被 他 人 預 約, 不 得 續 借 ( 五 ) 預 約 服 務,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外 借 或 展 示 中 的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得 於 上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系 統 辦 理 預 約 手 續 圖 書 以 4 件 為 限 ( 含 圖 書 本 館 密 集 書 庫 調 閱 暨 臺 中 市 通 閱 預 約 數 ) 視 聽 資 料 以 2 件 為 限 ( 含 視 聽 資 料 暨 臺 中 380

25 圖 書 資 法 規 市 通 閱 預 約 數 ) 2. 經 通 知 領 取 預 約 資 料 或 本 館 密 集 書 庫 調 閱 圖 書, 未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辦 理 借 閱 者, 當 年 度 累 計 3 冊 ( 件 ) 以 上, 自 最 後 取 書 日 之 次 日 起, 停 止 預 約 權 利 60 天 ( 或 折 換 新 臺 幣 60 元 ) 3. 直 系 血 親 或 兄 弟 姊 妹 可 攜 證 明 文 件 代 領 預 約 書, 惟 一 切 損 害 由 原 持 證 人 負 責 賠 償 4. 提 供 預 約 資 料 領 取 通 知 服 務, 惟 無 法 收 到 通 知 郵 件 時, 請 自 行 進 入 線 上 公 用 目 錄 查 詢 系 統 查 詢 或 逕 洽 本 館 查 詢 5. 本 館 館 內 架 上 之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不 可 預 約 ( 六 ) 還 書 服 務 : 1. 歸 還 外 借 之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應 投 入 自 助 還 書 機 或 備 用 還 書 箱, 由 本 館 辦 理 還 書 登 錄 手 續, 黎 明 分 館 請 洽 服 務 櫃 臺 辦 理 休 館 時 間 一 律 投 入 備 用 還 書 箱 2. 以 郵 遞 方 式 還 書 者, 請 以 掛 號 寄 遞, 信 封 註 明 郵 遞 還 書 字 樣, 還 書 日 期 以 交 郵 當 日 郵 戳 為 憑 3. 本 館 及 分 館 間 得 跨 館 歸 還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 微 型 圖 書 館 只 能 歸 還 圖 書, 恕 不 接 受 視 聽 資 料 歸 還 ); 本 館 亦 接 受 聯 盟 館 跨 館 還 書 4. 視 障 讀 者 得 以 電 話 通 信 傳 真 等 方 式 辦 理 外 借 ; 歸 還 得 以 郵 遞 方 式, 本 館 備 有 視 障 讀 者 專 用 郵 袋 免 費 郵 遞 服 務 ( 七 ) 下 列 圖 書 資 料 不 外 借, 限 館 內 閱 覽 : 1. 報 紙 期 刊 ( 兒 童 室 部 分 過 期 期 刊 黎 明 分 館 過 期 期 刊 提 供 外 借 ) 2. 參 考 工 具 書 特 藏 圖 書 博 碩 士 論 文 政 府 出 版 品 臺 灣 資 料 / 文 獻 資 料 臺 灣 資 料 ( 日 文 ) 線 裝 書 日 文 舊 籍 九 年 國 教 資 料 亞 銀 資 料 3. 其 他 公 務 用 或 標 明 不 外 借 之 資 料 ( 八 ) 借 閱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有 以 下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借 閱 人 應 自 行 檢 查 借 閱 資 料 有 無 撕 毀 圈 點 毀 損 評 註 缺 頁 污 損 脫 頁 發 霉 剪 割 等 情 事, 應 主 動 於 借 閱 時 聲 明 借 閱 資 料 時 應 善 盡 保 管 責 任, 歸 還 時, 如 有 撕 毀 圈 點 毀 損 評 註 缺 頁 污 損 脫 頁 發 霉 剪 割 或 遺 失 等 情 事,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2. 遺 失 或 毀 損 之 圖 書 或 視 聽 資 料 及 其 附 件, 應 自 購 相 同 或 較 新 版 本 之 新 書, 或 相 同 授 權 版 本 之 視 聽 資 料 賠 償 無 法 購 得 之 圖 書 及 附 件 視 為 絕 版 書, 依 定 價 以 現 金 2 倍 賠 償, 視 聽 資 料 則 依 定 價 賠 償 ; 無 定 價 者, 依 本 館 系 統 設 定 之 參 考 價 賠 償 3. 遺 失 或 污 損 整 部 圖 書 或 視 聽 資 料 中 之 1 冊 ( 件 ) 或 1 冊 ( 件 ) 以 上 者, 其 賠 償 圖 書 以 平 均 單 價 之 2 倍 計 算, 視 聽 資 料 以 平 均 單 價 計 381

26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算 ( 九 ) 外 借 之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逾 期 歸 還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以 逾 期 件 數 逾 期 天 數 計 算 停 權 日 數, 亦 可 換 算 為 停 權 1 日 繳 交 新 臺 幣 1 元 罰 款, 以 此 類 推 停 權 與 罰 款 均 採 累 計 計 算 2. 圖 書 及 附 件, 每 冊 ( 件 ) 逾 期 1 天 各 以 新 臺 幣 1 元 ( 日 ) 計 算 ; 視 聽 資 料 及 附 件, 每 件 逾 期 1 天 各 以 新 臺 幣 2 元 ( 日 ) 計 算 ; 逾 期 罰 款 ( 停 權 ) 上 限 為 新 臺 幣 180 元 ( 日 ) 3. 逾 期 費 應 繳 清 或 俟 停 權 日 數 期 滿 後, 方 能 借 閱 暨 預 約 4. 本 館 會 發 送 逾 期 通 知, 惟 無 法 接 獲 通 知 時,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或 洽 本 館 查 詢 ( 十 ) 外 借 之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 含 附 件 ), 遇 緊 急 需 求 需 收 回 時,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3 日 內 歸 還 ( 十 一 ) 遺 失 圖 書 及 視 聽 資 料, 經 繳 納 賠 償 金 並 領 取 收 據 後, 不 得 請 求 歸 還 並 退 款 五 自 修 室 及 各 閱 覽 室 使 用 ( 一 ) 自 修 室 ( 區 ) 自 由 入 座, 不 得 預 佔 座 位 ; 必 要 時 領 號 碼 牌 入 座 離 座 逾 1 小 時 未 歸 座 者, 得 取 消 使 用 該 座 位 之 權 利 ( 二 )6 歲 以 下 或 需 成 人 陪 同 之 兒 童 進 館 閱 覽 時, 應 有 成 年 人 陪 同 照 顧, 並 注 意 其 安 全, 本 館 不 負 照 顧 之 責 ( 三 ) 在 各 閱 覽 室 內, 不 得 進 食 推 銷 商 品 或 其 他 影 響 閱 覽 秩 序 之 行 為, 並 應 將 行 動 電 話 等 電 訊 設 備 改 為 振 動 或 靜 音 ( 四 ) 閱 覽 當 期 期 刊 報 紙, 每 次 限 取 1 份 ; 過 期 期 刊 則 以 3 份 為 限, 閱 畢 應 放 回 原 位 或 歸 至 指 定 位 置 六 網 路 資 訊 服 務 ( 一 ) 本 館 備 有 無 線 網 路 電 腦 設 備 及 各 種 資 料 庫 提 供 查 詢 參 考, 使 用 時 應 遵 守 本 館 相 關 規 定 ( 如 網 路 資 源 中 心 使 用 暨 管 理 規 定 等 ), 若 違 反 規 定, 本 館 得 取 消 其 使 用 權 ( 二 ) 使 用 無 線 網 路 應 持 有 本 館 或 聯 盟 館 借 閱 證 並 通 過 網 路 認 證 後 始 得 使 用 ( 三 ) 網 路 資 源 中 心 及 黎 明 分 館 網 路 資 源 室 開 放 供 個 人 使 用, 應 持 本 館 或 聯 盟 館 借 閱 證 或 法 定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登 記 使 用 ( 四 ) 電 腦 使 用 以 查 詢 本 館 相 關 資 料 館 藏 目 錄 及 共 用 資 料 庫 為 優 先 網 路 資 源 中 心 以 1 小 時 為 原 則 ; 黎 明 分 館 網 路 資 源 室 以 30 分 鐘 為 原 則 如 無 其 他 讀 者 等 候 使 用 時, 可 續 用 1 次 ( 五 ) 本 館 為 公 共 場 所, 使 用 電 腦 嚴 禁 連 結 不 當 網 站, 違 者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並 應 注 意 個 人 資 訊 安 全, 避 免 個 人 資 訊 遭 盜 用 七 資 料 複 印 ( 一 ) 複 印 限 本 館 典 藏 資 料, 並 應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違 者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 二 ) 不 得 將 資 料 摺 疊 複 印 八 其 他 382

27 圖書資法規 一 為維護閱讀環境的舒適與安全 依菸害防制法館內外 含公共區 域 嚴禁吸菸 館內嚴禁喝酒 服裝不整 並不得喧嘩 吵鬧 攜帶寵物 不歡迎身體散發惡臭 者入館 二 讀者攜帶之書籍 書包 手提袋 翻譯機 手機 筆記型電腦等貴 重物品應自行保管 或存放儲物 3.14 國立臺中圖書館獎助博碩士班學生 研撰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國立臺中圖書館中圖研字第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 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國立臺中圖書館中圖研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國立臺中圖書館中圖研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 第5點 並自即日 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國立臺中圖書館中圖研字第 號令修正第三點 第五點 並自即日生 效 櫃 如有遺失本館不負賠償之 責 國立臺中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鼓 三 團體參觀訪問 請事先來函或以電 勵圖書資訊科技研究 培植圖書資訊研究人 話 網路預約 館內攝影應先徵 才 累積圖書資訊研究文獻 特訂定本要點 詢本館同意 一 獎助對象 名額及期間如下 四 本館提供參考資料 線上資料庫 一 獎助對象為國內各大學院校撰寫有 利用指導 書面 口頭 電話及 關圖書資訊學位論文並已完成學 電子郵件等參考諮詢服務 並提 位論文計畫書口試之博士班 碩 供圖書互借 文獻複印等館際合 士班學生 作服務 上述服務不包括古物美 二 獎助名額為博士班學生每年以不超 術品鑑定 醫療及法律問題 翻 過三名為原則 碩士班學生每年 譯 學校作業及其他不適宜回答 以不超過十名為原則 的問題 五 毀損本館館藏圖書及視聽資料 設 三 獎助期間 博士班學生以三學年為 限 碩士班學生以一學年為限 施 設備時 得視情節輕重或損 二 研究範圍 以圖書資訊學相關研究為原 壞情形 暫停借閱資格 取消借 則 例如圖書資訊管理 數位圖書館 閱權利 或依法要求賠償 公共圖書館經營管理 資訊素養與圖書 六 違反本館各項規定 經規勸不改善 者 得視情節輕重 請其離館或 暫停閱覽權利 情節重大者 報 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七 發生緊急事件 請依館員引導疏散 或避難 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時亦同 館教育 資訊科學 傳播科技等 三 申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 申請時間為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以郵戳為 憑 逾期不予受理 二 申請人應備齊申請表 如附件之 基本資料表 證明文件 推薦 表 論文計畫書 裝訂成冊 一式六份 並提供電子檔光碟一 383

28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張, 掛 號 寄 送 本 館 業 務 相 關 單 位 核 辦, 並 得 附 送 其 他 已 發 表 之 論 文 供 參 考 ; 論 文 計 畫 書 超 過 15 頁 ( 不 含 參 考 文 獻 ) 者, 不 予 受 理 ( 三 ) 申 請 獎 助 之 論 文, 以 中 文 撰 寫 為 原 則 ;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申 請 及 繳 交 論 文 時 均 須 檢 附 中 文 提 要 四 評 審 方 式 及 審 核 時 間 如 下.. ( 一 ) 資 格 審 查 : 由 本 館 就 申 請 資 格 及 申 請 資 料 是 否 齊 備, 論 文 計 畫 是 否 與 獎 助 主 題 相 關 進 行 初 審 ( 二 ) 評 審 會 議 : 由 本 館 聘 請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三 至 五 名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共 同 審 查 如 申 請 人 為 評 審 委 員 推 薦 者, 該 評 審 委 員 於 評 審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 三 ) 評 審 重 點 : 有 特 別 意 義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究 優 先 獎 助, 如 本 館 業 務 發 展 政 策 相 關 議 題 具 高 度 研 究 價 值 或 創 意 之 公 共 圖 書 館 議 題 等 ( 四 ) 公 布 時 間 : 評 選 結 果 於 申 請 時 間 截 止 後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審 查, 並 另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者 ( 五 ) 為 避 免 重 複 獎 助, 申 請 者 如 已 獲 其 他 單 位 或 機 構 之 獎 助, 不 予 補 助 五 獎 助 金 額 及 支 付 方 式 如 下.. ( 一 ) 通 過 評 審 之 申 請 人, 由 本 館 提 供 獎 助 金 其 金 額 及 支 付 方 式 為.. 1. 博 士 班 學 生 之 獎 助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6 萬 元 ( 含 稅 ), 分 二 期 支 付 第 一 期 款 通 過 本 館 評 選 並 簽 約 後 撥 付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二 期 款 於 論 文 ( 含 口 試 ) 完 成, 檢 附 學 位 證 明, 並 送 交 論 文 予 本 館 後 撥 付 百 分 之 五 十 2. 碩 士 班 學 生 之 獎 助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4 萬 元 ( 含 稅 ), 分 二 期 支 付 第 一 期 款 通 過 本 館 評 選 並 簽 約 後 撥 付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二 期 款 於 論 文 ( 含 口 試 ) 完 成, 檢 附 學 位 證 明, 並 送 交 論 文 予 本 館 後 撥 付 百 分 之 五 十 3. 每 期 領 款 前, 應 檢 送 領 據 至 本 館, 俾 憑 撥 款 ; 領 據 上 需 載 明 論 文 題 目 獎 助 金 期 別 金 額 領 款 人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及 戶 籍 與 通 訊 地 址, 並 親 自 簽 名 4. 通 過 評 審 之 申 請 人 應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三 十 日 內 與 本 館 簽 訂 獎 助 契 約, 逾 期 視 同 放 棄 ( 二 ) 受 獎 助 之 論 文 須 於 論 文 口 試 通 過 後 二 個 月 內 送 本 館 論 文 紙 本 六 份 ( 含 中 英 摘 要 ) 及 電 子 檔 六 受 獎 助 之 論 文 應 於 首 頁 註 明 : 本 論 文 獲 國 立 臺 中 圖 書 館 博 ( 碩 ) 士 論 文 研 究 獎 助 等 字 樣, 並 於 契 約 書 約 定 之 期 限 內 完 成, 受 獎 助 人 如 無 法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者, 最 遲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館 提 出 延 期 申 請, 經 本 館 書 面 同 意 後, 得 延 長 一 年 除 不 可 抗 力 之 原 因 外, 受 獎 助 人 如 未 能 於 約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論 文, 本 館 得 解 除 契 約, 受 獎 助 者 須 自 本 館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返 還 已 撥 付 之 獎 助 金, 並 不 得 再 申 請 獎 助 七 本 館 舉 辦 相 關 學 術 研 討 會 時, 受 獎 助 者 有 受 本 館 邀 請 發 表 其 受 獎 助 論 文 之 義 務, 發 表 受 獎 助 論 文 時 亦 須 提 及 本 論 文 獲 384

29 圖書資法規 國立臺中圖書館博 碩 士論文研究獎 休閒性等並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 助 等說明 受獎助者如因個人因素 定 無法親自出席或委請他人代為發表時 二 一般圖書以收列近十年 科技圖書 本館得自行委由第三人代為發表 本館 收列近二年之出版者為原則 文 得視需要 要求受獎助者提供所蒐集之 史類圖書出版年限不拘 且不得 相關資料 費用由本館支付 有塗鴉畫線 註記 水漬及破損 等情形 八 受獎助者如有變更論文計畫 應以書面通 知本館 如變更後之論文計畫不符本館 三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相關文 獎助要件者 本館得解除契約 受獎助 獻 市籍作家作品集 族譜 地 者應返還已撥付之獎助金 圖等符合館藏特色之圖書資料 九 受獎助者應保證所完成之著作係自行創 四 本市各公共圖書館對於雜誌 結緣宗教 作 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或其他違反法令 書 中小學教科書 考試用書 宣傳性 之情事 如有侵害或違反情事 受獎助 小冊子 錄音帶 錄影帶等圖書資料 者應負責處理 概與本館無涉 受獎助 不列入受贈圖書範圍 者除應返還已撥付之奬助金外 亦不得 五 本市各公共圖書館對於受贈圖書資料擁有 審查權及處置權 贈方不得附帶任何條 再申請獎助 件 十 受獎助之論文 其著作權為受獎助者享 有 本館得不限地域 時間 次數 公 六 受理時間地點 本市各公共圖書館之開放 時間內均可受理 開展示 傳輸受獎助者之論文著作全部 內容之權利 不須另行支付授權費用 發表在本館的刊物或網站上時 受獎助 者有配合本館要求改寫或修正之義務 3.15 臺中市公共圖書館受理民眾贈與圖 書資料須知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中市政府中市文圖字第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6點 3.16 臺中市公共圖書館圖書及視聽資料 借閱須知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臺中市政府中市文圖字第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 一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促 進臺中市公共圖書館之健全發展 提供 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 便利民眾借閱圖 一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為受理民眾贈與圖書作 業 特訂定本須知 二 本須知所指公共圖書館係指臺中市立大 墩文化中心圖書館 含兒童館 臺中 市立葫蘆墩文化中心圖書館 各區圖書 館 三 受贈圖書資料種類如下 一 具有文化性 知識性 教育性或 書及視聽資料 特訂定本須知 二 本須知所稱臺中市公共圖書館係指本局所 屬文化中心與各區圖書館 三 申請借閱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國民眾持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正本 申請 無國民身分證者持戶口名 簿正本 二 外籍人士 外僑 大陸地區人民 385

30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應 持 居 留 證 正 本 申 請 ( 三 ) 借 閱 證 應 親 自 辦 理, 代 理 申 請 者, 除 行 動 不 便 者 外, 限 本 人 之 直 系 親 屬 或 配 偶, 提 出 戶 口 名 簿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始 可 辦 理, 行 動 不 便 者, 得 附 委 託 書 及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正 本 ( 四 ) 借 閱 證 每 人 限 申 請 一 張, 如 有 遺 失 應 向 館 方 辦 理 掛 失, 未 辦 理 掛 失 致 發 生 冒 用 情 事, 應 自 負 相 關 責 任 ( 五 ) 申 請 補 發 借 閱 證 應 檢 具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所 列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繳 付 工 本 費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 六 ) 借 閱 證 核 發 後 資 料 如 有 變 更, 應 向 館 方 辦 理 更 正 四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借 閱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應 憑 本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或 中 部 公 共 圖 書 館 聯 盟 一 證 通 用 借 閱 證 親 自 辦 理 ( 二 ) 借 閱 人 應 自 行 檢 查 借 閱 資 料 有 無 缺 頁 評 註 潮 溼 污 損 或 毀 損 等, 如 有 上 述 情 形, 應 於 借 閱 時 聲 明 ( 三 ) 個 人 借 閱 證 每 證 可 借 圖 書 十 五 冊, 借 期 三 十 天 ; 視 聽 資 料 五 件, 借 期 十 四 天 ( 四 ) 借 閱 期 滿 前, 得 於 中 部 公 共 圖 書 館 聯 盟 館 藏 查 詢 系 統 或 親 至 本 市 任 一 公 共 圖 書 館 服 務 櫃 檯 辦 理 續 借 ( 不 開 放 電 話 續 借 ), 續 借 期 限 自 續 借 當 日 起 算, 並 以 前 款 所 列 借 期 一 期 為 限 借 閱 人 逾 期 歸 還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或 有 積 欠 逾 期 金 或 續 借 之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已 被 他 人 預 約 者, 不 得 續 借 ( 五 ) 各 館 室 參 考 性 書 籍 及 參 考 室 文 獻 室 書 籍 不 外 借 ( 六 )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不 得 借 閱 限 制 級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未 滿 十 二 歲 者 借 閱 輔 導 級 視 聽 資 料, 須 由 家 長 陪 同 五 逾 期 歸 還 資 料 依 下 列 方 式 處 理 : ( 一 ) 借 閱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逾 期 歸 還 者, 依 逾 期 天 數 停 止 借 閱 權 利, 二 件 ( 冊 ) 以 上 逾 期 歸 還 者, 累 計 計 算, 惟 每 張 借 閱 證 停 止 借 閱 期 間 以 一 百 八 十 天 為 限 ( 二 ) 借 閱 人 得 繳 納 逾 期 金 折 抵 逾 期 天 數, 逾 期 一 天 折 算 新 臺 幣 一 元, 二 件 ( 冊 ) 以 上 逾 期 歸 還 者, 累 計 計 算, 惟 每 張 借 閱 證 逾 期 金 至 多 折 算 新 臺 幣 一 百 八 十 元 ( 三 ) 郵 寄 歸 還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者, 應 以 掛 號 郵 件 處 理, 並 以 郵 寄 郵 戳 日 期 為 憑 六 預 約 借 閱 服 務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 一 ) 凡 持 有 本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或 中 部 公 共 圖 書 館 聯 盟 一 證 通 用 借 閱 證, 並 有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且 無 逾 期 停 借 或 積 欠 逾 期 金 等 違 規 紀 錄 之 民 眾 均 可 線 上 申 請, 每 張 借 閱 證 限 預 約 四 冊 圖 書 及 二 件 視 聽 資 料 ( 二 ) 本 項 服 務 可 分 為 外 借 中 預 約 與 在 架 跨 館 預 約 二 種, 其 使 用 規 定 分 別 如 下 : 1. 外 借 中 預 約 (1) 外 借 中 預 約 係 指 民 眾 線 上 申 請 預 約 本 市 公 共 圖 書 館 及 圖 書 巡 迴 車 外 借 中 之 圖 書 視 聽 資 料 386

31 圖書資法規 料須為原版 2 申請圖書視聽資料到館後 圖書館將以電子郵件或簡訊 二 若無法購得 依下列標準計價賠 償 通知預約人 1.以新臺幣定價者 依該書定價賠 2.在架跨館預約 1 在架跨館預約係指民眾線上 償 以 基本定價 定價者 依 申請借閱他館架上典藏圖書 該書基本定價之五十倍計價 以 視聽資料 並至指定館取資 外幣定價者 依賠償當日匯率換 料之服務 本項服務僅限不 算後計價 套書無單冊定價者 同圖書館間圖書視聽資料之 以平均單價計價 預約 若申請圖書視聽資料 2.無法查得定價者 圖書每一面以 借閱館與取書館相同者 視 新臺幣一元計價 視聽資料統一 同無效申請 以新臺幣五百元計價 2 申請圖書視聽資料借閱順序 三 遺失圖書視聽資料 經繳納賠償金 並領取收據後 不得請求退款 為預約讀者優先 次為現場 讀者 四 附件遺失需予整套賠償 3 申請在架跨館預約完成後 處理時間七至十天 申請圖 3.17 書視聽資料到達指定取書館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北文發字第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北文發字第 號函修正備查 後 圖書館將以電子郵件或 簡訊通知 新北市立圖書館閱覽服務規則 4 在架跨館預約因故無法受理 申請時 圖書館將以電子郵 件或簡訊通知 並自動取消 該次申請 3.預約圖書視聽資料到館後不接受 取消 且預約保留期限為自通知 日起共七天 通知後未於期限內 完成借閱手續累計達三冊 件 外借中預約及在架跨館預約併 計 者 停止預約權利六十天 七 遺失或污損所借圖書 視聽資料者 應依 下列方式賠償 一 自購相同或較新版本 或價格不低 於原圖書 視聽資料之同一性質之 全新圖書視聽資料賠償 視聽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圖書館法第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新北市立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以 提供圖書資訊服務 推廣社會教育 及辦理文化活動為主要任務 第三條 本館依圖書館法第七條規定 提供 讀者均得平等使用本館閱覽服務場 所 設備及各類型館藏 前項利用情事 除另有規定者外 均不須繳交費用 第四條 本規則未詳盡事宜 本館得依職權另 為規定或依有關法規之規定 387

32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第 五 條 開 放 時 間 一 週 二 至 週 六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二 十 一 時 ; 週 日 週 一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二 平 溪 分 館 石 門 分 館 石 碇 分 館 金 山 分 館 貢 寮 分 館 萬 里 分 館 鶯 歌 分 館 樹 林 樂 山 圖 書 閱 覽 室 瑞 芳 東 和 圖 書 閱 覽 室 新 店 安 康 自 修 室 開 放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日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三 土 城 柑 林 埤 圖 書 閱 覽 室 開 放 時 間 - 週 二 至 週 六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八 時 ; 週 日 週 一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四 三 芝 分 館 開 放 時 間 - 週 二 至 週 六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九 時 ; 週 日 週 一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五 土 城 親 子 分 館 開 放 時 間 - 週 二 至 週 六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二 十 時 ; 週 日 週 一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六 鶯 歌 二 甲 圖 書 閱 覽 室 開 放 時 間 - 週 二 至 週 五 : 十 三 時 至 二 十 一 時 ; 週 六 : 九 時 至 二 十 一 時 ; 週 日 週 一 : 九 時 至 十 七 時 七 坪 林 分 館 烏 來 分 館 開 放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日 : 九 時 至 十 七 時 八 泰 山 親 子 圖 書 閱 覽 室 開 放 時 間 - 週 二 至 週 五 : 九 時 至 十 二 時 十 三 時 至 十 七 時 ; 週 六 週 日 : 九 時 至 十 七 時 九 新 店 寶 興 圖 書 閱 覽 室 新 店 日 興 圖 書 閱 覽 室 新 店 中 正 閱 覽 室 新 店 大 鵬 圖 書 閱 覽 室 新 店 龜 山 圖 書 閱 覽 室 新 店 文 史 館 開 放 時 間 - 週 三 至 週 日 : 八 時 三 十 分 至 十 七 時 十 新 店 福 民 閱 覽 室 開 放 時 間 - 週 三 至 週 日 : 十 三 時 至 二 十 一 時 十 一 低 碳 智 慧 圖 書 館 開 放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日 : 七 時 至 二 十 二 時 十 二 經 政 府 公 告 之 放 假 日 為 休 館 日 ; 每 月 最 後 一 個 星 期 四 為 圖 書 整 理 清 潔 日, 不 對 外 開 放 第 六 條 讀 者 應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如 違 反 者, 須 自 行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第 七 條 申 請 圖 書 借 閱 證 ( 即 個 人 借 閱 證 ) 應 持 下 列 證 件 正 本 : 一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應 持 國 民 身 分 證 駕 駛 執 照 或 戶 口 名 簿 辦 理 二 外 籍 人 士 應 出 示 中 華 民 國 居 留 證 及 護 照 ; 大 陸 人 士 應 出 示 中 華 民 國 居 留 證 辦 理 以 上 皆 需 核 對 有 效 期 限, 方 可 辦 理 三 申 請 人 無 法 親 自 申 請 借 閱 證 時, 得 出 具 委 託 書 並 附 申 請 人 暨 代 理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委 託 代 理 人 辦 理 ; 惟 持 雙 方 證 件 正 本, 能 證 明 為 直 系 親 屬 或 配 偶 者, 得 免 出 具 委 託 書 388

33 圖 書 資 法 規 四 未 滿 六 歲 者 僅 得 由 其 直 系 親 屬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代 為 辦 理 第 八 條 申 請 本 館 團 體 借 閱 證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並 持 下 列 證 件, 經 審 核 無 誤 後, 發 給 之 學 校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由 教 師 憑 身 分 證 正 本 ; 其 他 團 體 需 憑 立 案 證 明 文 件 及 申 請 人 身 分 證 正 本 辦 理, 並 依 新 北 市 立 圖 書 館 團 體 借 閱 證 申 請 須 知 辦 理 第 九 條 申 請 資 料 若 有 變 更, 應 持 身 分 證 件 向 本 館 辦 理 更 正 ; 借 閱 證 遺 失 時, 應 立 即 向 本 館 辦 理 掛 失, 若 因 未 掛 失 或 轉 借 而 發 生 冒 用 情 事, 讀 者 應 自 負 相 關 賠 償 之 責 第 十 條 申 請 換 發 須 持 原 證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不 另 收 費 ; 補 發 須 繳 交 工 本 費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整 第 十 一 條 讀 者 應 持 本 人 借 閱 證 或 團 體 借 閱 證, 方 可 外 借 圖 書 資 料, 直 系 親 屬 或 配 偶 得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或 文 件 影 本 辦 理 代 借 ; 代 理 人 出 具 委 託 書 並 檢 具 委 託 人 暨 代 理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委 託 辦 理 每 張 個 人 借 閱 證 之 借 閱 圖 書 資 料 以 十 冊 為 限, 團 體 借 閱 證 ( 限 用 於 申 請 館 ) 以 五 十 冊 為 限 ; 借 期 均 為 三 十 天, 並 不 得 續 借 第 十 二 條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不 得 借 閱 限 制 級 圖 書 資 料 第 十 三 條 凡 下 列 圖 書 資 料 均 限 館 內 閱 覽, 概 不 外 借 : 一 總 館 期 刊 均 不 外 借 二 報 紙 當 期 期 刊 及 其 合 訂 本 三 參 考 工 具 書 四 其 他 標 明 限 館 內 閱 覽 之 圖 書 資 料 第 十 四 條 讀 者 可 利 用 本 館 網 站 館 藏 查 詢 系 統 預 約 已 外 借 之 圖 書 資 料, 團 體 借 閱 證 不 提 供 圖 書 預 約 服 務 第 十 五 條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一 內 閱 讀 者 須 憑 證 至 有 提 供 內 閱 之 圖 書 館 登 記 使 用 座 位, 每 次 限 借 一 件 ; 若 無 人 等 待 或 尚 有 空 位, 可 重 新 登 記 使 用 二 視 聽 資 料 借 閱 件 數 與 圖 書 合 計, 以 十 件 為 限, 外 借 每 件 借 期 七 日, 不 得 續 借 三 讀 者 外 借 視 聽 資 料, 應 確 實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及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相 關 規 定, 不 得 複 製 營 利 或 公 開 播 映, 並 應 遵 守 新 聞 局 影 片 分 級 制 度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違 反, 由 借 閱 人 自 行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四 讀 者 於 借 閱 時 應 先 檢 查 借 閱 資 料 有 無 刮 痕 或 破 損, 若 有 上 述 情 形 時, 應 於 借 閱 時 聲 明 第 十 六 條 預 約 服 務 一 凡 持 有 本 館 之 借 閱 證 者, 可 以 利 用 預 約 系 統 借 閱 本 館 所 屬 任 一 閱 覽 單 位 之 圖 書 資 料 及 外 借 中 之 視 聽 資 料 二 預 約 圖 書 僅 限 被 外 借 中 圖 書, 其 他 可 外 借 不 可 外 389

34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第 十 七 條 借 限 館 內 閱 覽 等 圖 書 及 圖 書 附 件 不 接 受 預 約 三 每 張 借 閱 證 可 預 約 之 冊 數 以 十 冊 ( 件 ) 為 限 ( 含 圖 書 資 料 及 視 聽 資 料 ) 四 預 約 圖 書 有 效 期 限 為 一 年 預 約 圖 書 到 館 應 於 七 日 內 前 往 預 約 圖 書 館 取 書, 超 過 期 限 則 取 消 優 先 借 閱 權 利 五 預 約 書 到 館 將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讀 者 電 子 郵 件 如 有 異 動, 應 立 即 至 本 館 網 站 上 更 新, 以 免 延 誤 通 知 預 約 圖 書 到 館 時 間 而 影 響 優 先 借 閱 的 權 利 六 預 約 圖 書 尚 未 到 館 前, 若 欲 提 早 取 消 預 約 圖 書 請 自 行 至 本 館 網 站 上 借 閱 紀 錄 查 詢 進 行 取 消 七 若 系 統 已 通 知 預 約 圖 書 到 館, 不 得 取 消 預 約 圖 書 通 閱 服 務 一 申 請 資 格 : 凡 持 有 圖 書 借 閱 證 並 加 入 圖 書 館 網 路 會 員, 且 無 逾 期 書 未 還 逾 期 停 借 等 違 規 紀 錄 之 讀 者 均 可 申 請 二 除 智 慧 圖 書 館 視 聽 資 料 有 聲 書 以 外, 所 借 圖 書 資 料 均 可 於 本 館 開 放 通 閱 之 閱 覽 單 位 歸 還 三 申 請 方 式 : ( 一 ) 申 請 數 量 : 每 張 借 閱 證 申 請 圖 書 資 料 以 不 超 過 十 冊 ( 件 ) 為 限 ( 二 ) 申 請 費 用 : 本 項 服 務 目 前 採 免 費 方 式 提 供, 未 來 視 經 費 需 求 情 形 再 行 調 整 ( 三 ) 申 請 資 料 類 型 : 可 通 閱 之 資 料 限 圖 書 圖 書 之 附 件 可 外 借 之 期 刊 及 期 刊 之 附 件 其 他 資 料 則 不 適 用 ( 四 ) 借 書 處 理 時 間 : 配 合 巡 迴 車 週 期, 圖 書 移 送 時 間 約 需 一 至 二 星 期 ( 五 ) 無 法 受 理 申 請 之 圖 書, 如 圖 書 實 際 現 況 有 誤 ( 如 記 錄 錯 誤 資 料 遺 失 申 請 期 間 已 有 現 場 讀 者 借 閱 等 ) 無 法 借 閱 時, 各 圖 書 館 會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讀 者, 並 自 動 取 消 該 次 申 請 ( 六 ) 取 書 期 限 : 通 借 之 圖 書 資 料 到 館 時, 各 圖 書 館 會 以 電 子 郵 件 通 知 七 天 內 到 館 取 書 若 在 通 知 後 七 天 內 未 到 館 辦 理 借 閱, 則 取 消 通 閱 ( 七 ) 違 規 罰 則 : 申 請 通 借 成 功 後 即 不 得 取 消, 圖 書 到 館 後, 未 依 規 定 到 館 取 書 累 計 達 五 冊 者, 停 止 其 申 請 通 借 權 利 三 個 月 ( 八 ) 借 閱 規 定 : 通 借 圖 書 與 一 般 借 閱 圖 書 相 同, 借 書 期 限 三 十 日, 並 不 得 390

35 圖 書 資 法 規 續 借 第 十 八 條 借 閱 證 不 得 轉 借 他 人 使 用 冒 領 冒 用 他 人 借 閱 證, 得 暫 停 其 借 閱 資 格 或 註 銷 借 閱 權 利 第 十 九 條 讀 者 對 本 館 圖 書 資 料 應 善 盡 保 管 維 護 之 責, 不 得 毀 損 加 註 對 借 閱 之 圖 書 資 料 應 親 自 檢 查, 發 現 有 撕 毀 圈 點 評 註 或 污 損 等 應 當 場 向 館 方 人 員 聲 明, 否 則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遺 失 亦 同 第 二 十 條 一 賠 償 以 賠 償 原 書 或 原 視 聽 資 料 為 原 則 ( 該 書 含 有 附 件 如 錄 音 帶 光 碟 片 等, 亦 應 一 併 賠 償 之 ) 並 另 加 工 本 費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賠 償 相 關 事 宜 處 理 完 畢 後, 始 可 辦 理 歸 還 手 續 二 如 無 法 購 得 原 書 或 原 視 聽 資 料 時, 依 下 列 標 準 另 加 工 本 費 新 臺 幣 五 十 元 計 價 賠 償 : ( 一 ) 以 新 臺 幣 定 價 者, 依 該 定 價 ( 二 ) 以 基 本 定 價 定 價 者, 依 該 定 價 之 五 十 倍 計 價 ( 三 ) 以 外 幣 定 價 者, 依 前 一 日 匯 率 換 算 後 計 價 ( 四 ) 套 書 或 整 套 視 聽 資 料 無 單 冊 ( 件 ) 定 價 者, 以 平 均 單 價 計 價 ( 五 ) 未 標 明 定 價 之 中 文 圖 書 資 料 每 一 面 以 新 臺 幣 一 元 計 價, 若 無 法 查 出 面 數 者, 則 每 冊 以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計 價 ; 外 文 圖 書 資 料 每 一 面 以 新 臺 幣 二 元 計 價, 若 無 法 查 出 面 數 者, 每 冊 以 新 臺 幣 八 百 元 計 價 ( 六 ) 未 標 明 定 價 之 錄 影 帶 VCD CD ROM 公 播 版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二 千 五 百 元 計 價, 家 用 版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計 價 ; D V D L D 公 播 版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三 千 五 百 元 計 價, 家 用 版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計 價 ; 錄 音 帶 CD 每 件 以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計 價 ( 七 ) 附 件 遺 失 者, 以 所 屬 資 料 定 價 計 價 第 廿 一 條 讀 者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行 為 能 力 人 時, 前 條 規 定, 以 行 為 時 有 識 別 能 力 為 限,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行 為 時 無 識 別 能 力 者,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第 廿 二 條 圖 書 資 料 借 閱 未 於 期 限 內 歸 還 者, 每 逾 期 一 天 停 止 借 閱 權 利 一 天, 依 此 類 推 逾 期 一 本 書 未 還, 即 不 可 以 再 借 第 廿 三 條 讀 者 如 偷 竊 污 損 毀 棄 本 館 所 屬 設 施 設 備 及 各 類 型 館 藏 圖 書 資 料 者, 視 行 為 情 節 暫 停 其 閱 覽 資 格 或 註 銷 借 閱 權 利 外, 必 要 時 並 報 請 警 察 機 關 究 辦 犯 罪 行 為, 或 責 令 按 所 偷 竊 毀 棄 損 壞 本 館 所 391

36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圖 書 館 年 鑑 屬 設 施 設 備 及 各 類 型 館 藏 圖 書 資 料 價 格 二 倍 賠 償 第 廿 四 條 讀 者 如 違 反 本 規 則 規 定, 或 經 規 勸 不 聽 者, 本 館 得 視 行 為 情 節, 暫 停 其 閱 覽 資 格 請 其 離 館 或 註 銷 借 閱 權 利 情 節 重 大 者, 依 法 報 請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第 廿 五 條 為 維 護 公 共 安 全, 本 館 得 安 裝 網 路 監 控 與 管 理 軟 體, 並 架 設 監 視 系 統 第 廿 六 條 自 修 室 ( 區 ) 自 由 入 座, 不 得 預 佔 座 位 ; 各 閱 覽 單 位 得 視 情 況 於 開 館 前 發 號 碼 牌, 讀 者 須 排 隊 領 取 號 碼 牌 入 座 離 座 逾 一 小 時 未 歸 者, 本 館 得 取 消 使 用 該 座 位 之 權 利 第 廿 七 條 為 協 助 讀 者 利 用 館 內 各 項 資 源 查 檢 資 訊, 本 館 各 閱 覽 室 均 提 供 口 頭 書 信 電 話 或 電 子 郵 件 等 方 式 之 參 考 諮 詢 服 務 前 項 服 務 不 包 括 古 物 美 術 品 等 之 鑑 定 醫 療 及 法 律 問 題 翻 譯 投 資 理 財 學 校 作 業 及 其 他 不 適 宜 回 答 之 相 關 事 項 第 廿 八 條 本 館 提 供 導 覽 班 訪 及 圖 書 資 訊 之 利 用 指 導 等 服 務 前 項 服 務 以 事 先 預 約 為 原 則 第 廿 九 條 本 館 配 合 館 際 合 作 辦 法, 提 供 相 關 文 獻 傳 遞 服 務 第 三 十 條 本 館 提 供 使 用 者 付 費 之 複 ( 列 ) 印 設 備, 資 料 複 ( 列 ) 印 應 遵 守 著 作 權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違 者 自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第 卅 一 條 為 便 利 讀 者 查 詢 電 子 資 源, 本 館 及 部 分 閱 覽 單 位 除 提 供 有 線 網 路 節 點 外, 另 設 有 資 訊 檢 索 區 提 供 電 腦 網 路 設 備 及 各 種 電 子 資 料 庫 第 卅 二 條 使 用 個 人 筆 記 型 電 腦 以 不 影 響 他 人 閱 讀 為 原 則 除 個 人 筆 記 型 電 腦 外, 其 他 私 人 電 器 用 品, 應 自 行 攜 帶 電 池, 不 提 供 電 力 使 用 第 卅 三 條 電 子 資 訊 檢 索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一 使 用 電 腦 應 保 持 安 靜, 遵 守 秩 序 且 以 不 影 響 他 人 使 用 為 原 則 二 電 腦 軟 硬 體 遇 有 任 何 問 題, 請 洽 服 務 人 員, 勿 嘗 試 自 行 修 復, 否 則 應 負 損 壞 賠 償 之 責 三 不 得 安 裝 及 執 行 自 備 之 軟 體 四 禁 止 玩 遊 戲 瀏 覽 查 詢 色 情 暴 力 賭 博 鼓 勵 使 用 武 器 犯 罪 等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社 會 風 俗 及 違 反 法 律 等 網 站 五 禁 止 利 用 本 館 網 路 從 事 影 響 公 共 安 全 善 良 風 俗 及 違 反 法 律 等 傳 播 散 布 行 為, 如 違 反 者, 須 自 行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六 如 有 違 規 上 述 情 事, 不 聽 勸 阻 者,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一 天 超 過 二 次 以 上, 當 日 不 得 再 392

37 圖書資法規 登記使用 一星期內累積超 過三次者 暫停一個月的使 用權利 3.18 新北市立圖書館受贈圖書資料處理 原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新北市立圖書館館務會議通過 訂定 第八章 其他 第卅四條 圖書館內應保持安靜 維護環境清 一 新北市立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有效 潔 並不得有吸煙 飲食 白開水 處理受贈圖書資料 節省購書經費並充 除外 喧嘩 徒佔空位或其他影 實館藏 特訂定本原則 響閱讀之行為 寵物及危險物品不 第卅五條 第卅六條 二 本原則所稱圖書資料 包含種類如下 得帶入館內 並不得張貼廣告 散 圖書 連續性出版品 視聽資料 地圖 發傳單或推銷商品 並將行動電話 資料 電子媒體 具有歷史及學術研究 等電訊設備改為靜音 收藏價值之善本圖書 古籍資料 書 讀者如患法定傳染病 心神喪失 信 照片 圖畫 手稿等 酒醉或衣冠不整者 均不得入館 三 本館受理贈送之圖書資料 以符合本館館 六歲以下兒童或需特別看顧者 應 藏發展政策為原則 惟下列圖書資料 由負照顧責任者陪同之 不予收藏 團體參觀者 請事先來函或電話 一 高中 含 以下之學校教科書 考 試用書 預約 未經申請之機關或團體 如於館內進行非圖書館閱讀活動 二 違反著作權法之出版品 者 本館得予以制止 三 廣告及宣傳性之出版品 第卅七條 本館各項設備 應妥善使用 如有 四 零星單期雜誌 本館缺期者除 外 報紙及小冊子 50頁以 毀損須負賠償責任 下 第卅八條 閱覽期刊 報紙或觀賞視聽資料 請一次取一件 閱畢應歸還至指 五 資料內容已失時效性或已有新版之 舊版圖書資料 定位置或放回原位 第卅九條 貴重物品或私有書籍 書包及手提 六 缺頁 破損不堪修補或套書不全之 圖書資料 袋 應自行保管 如有遺失 本 館不負賠償之責 七 限制級圖書資料或內容涉及色情及 暴力者 第四十條 翻拍資料或館舍攝影 請填寫相關 申請表辦理 第四十一條 遇緊急事件時 依館員之指示避 難或疏散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依行政程序報請文化局核 備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八 其他不符合本館館藏發展政策者 四 善本圖書資料價值之認定 必要時由本館 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 召開會議評 定之 五 本館對贈書保有自由處理權 包含典藏 陳列 淘汰 轉贈 交換或其他處理方 式 393

38 中華民國一 一年圖書館年鑑 六 私人或團體欲捐贈本館圖書資料 捐贈者 二 每人每次可借用1至2種玩具 每次 應填妥 受贈圖書資料紀錄表 交由 限用1小時 歸還玩具時 交由館 各閱覽單位服務人員 本館接受贈送圖 方清點無誤後 即可領回證件 書資料後 另備專函致謝 三 歸還玩具時 若有遺失或毀損情 形 家長需購買原物或照價賠 七 捐贈圖書資料若屬大批捐贈者 捐贈者應 償 事先提供贈書清冊 進行後續處理及運 送事宜 經本館同意後再進行捐贈 若 四 使用玩具時 請遵守館內規則 經 無法事先提供贈書清冊即進行贈書 則 勸導後仍不予配合者 館方得立 視為已同意依本原則第五條全權處理 即停止玩具之借用 八 捐贈圖書資料經本館接受者 得視其數量 五 請在玩具開放時段結束前 主動歸 還所借用之玩具 及價值 於受贈資料加蓋 捐贈人贈書 章 並由本館報請上級機關或由本館 五 圖書借還規定請依新北市立圖書館閱覽服 務規則等相關規定 致頒感謝狀 九 本原則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修正 六 申請參訪導覽請依新北市立圖書館團體參 訪導覽申請說明之規定 時亦同 七 本規定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修正 3.19 時亦同 新北市立圖書館附設玩具圖書館使 用原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新北市立圖書館館務會議通過 訂定 一 本館附設玩具圖書館的館別如下 3.20 新北市立圖書館置物櫃使用注意事 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新北市立圖書館館務會議通過 訂定 三重分館 三重東區分館 三重南區分 館 淡水竹圍分館 淡水水碓分館 土 城親子分館 蘆洲兒童親子分館 二 玩具借用時間 進入圖書館之讀者寄放物品 特設置置 物櫃服務讀者 週二至週六 9時至12時 14時至18時 二 本館置物櫃為免費服務 每人每次限用1 週日至週一 9時至12時 14時至16時 格 置物櫃僅供寄放物品 本館不負保 國定假日及每月最後一週星期四為清館 管責任 無論任何事由以致遺失或損壞 日 不對外開放 物品 本館概不負責 三 玩具借用限制 三 投幣式置物櫃之使用方式 讀者須自備拾 一 6歲以下兒童需由家長全程陪同 元硬幣 可退幣 投入後將櫃門鎖好 二 借用的玩具僅限館內使用 不得攜 並取出鑰匙 出館外 四 玩具借用規定 一 攜帶圖書借閱證辦理借用登記 394 一 新北市立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提供 四 本館置物櫃僅限開放時間內使用 閉館前 請讀者將置放物品全部取出 如逾時未 取回 本館得處理之 讀者不得異議

39 圖書資法規 五 置物櫃鑰匙請讀者妥善保管 遺失時須自 5.三年內演出之剪報 節目資料 相片等 行 或委由本館 雇用鎖匠開鎖及重新 換鎖 讀者須負擔全部費用 二 公開演出之影音光碟乙份 請 六 讀者如破壞置物櫃 必須負擔賠償責任 備與計畫內容相符之視聽資料 七 置物櫃使用上有任何問題 請洽服務臺人 VCD DVD 音樂CD 並詳 員處理 八 本注意事項經館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修正時亦同 細註明演出內容 演出者及錄製 之時間 地點 三 團體或法人組織申請者 應檢附立 案登記證書影本 3.21 新北市立圖書館演藝廳演藝活動實 前項各款文件資料 不論入選與否概 施計畫 不退件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新北市立圖書館館務會議通過 訂定 一 新北市立圖書館 以下簡稱本館 為鼓勵 藝文團體辦理各項演藝活動 以提升新 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藝文教育功能 特訂定本計畫 二 演藝活動之申請資格如下 經政府登記立案之演藝團體或公益法 人 三 申請演藝活動之演出地點為本館淡水分館 所屬演藝廳 四 演藝活動之申請類別 以音樂 戲劇 舞蹈 民俗技藝及其他表演藝術活動為 限 五 本館受理申請之收件時間 自十二月一日 至三十一日止 惟必要時 本館得另行 公告申請及審查期限 六 申請演藝活動 應備下列文件 一 計畫書一式三份 內容包括 1.本分館演藝活動申請表 2.演出簡介 如曲目 舞碼 劇情 大綱 新創作請附劇本 3.演出者 單位 簡歷資料 4.經費概算表 七 申請文件之送件方式如下 一 郵寄 須於受理收件期間內寄送至 演出所在地之演藝廳 信封註明 演藝活動申請 以郵戳時間為 憑 二 親自送件 請於辦公時間 內送件 三 申請人僅得就本館所屬演藝廳擇一 送審 重複申請者 本館有權取 消其申請資格 八 演藝活動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 初審 由本館所屬演藝廳辦理 審 查申請期限 立案證明 申請表 格及相關附件是否完備 二 複審 聘請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 成審查小組 依各類型表演之審 查重點進行評審 九 評審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維持審查 中立 十 審查重點 審查委員應依其專業及經驗 就申請者所提演出內容之創作性 專 業性 品質 經費編列詳實性 核列級 別 建議酌予活動經費 十一 申請演藝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予 395

一 引 言... 3 1.1 目 的... 3 1.2 内 容... 3 1.3 系 统 软 件 插 件 配 置... 3 二 系 统 介 绍... 3 2.1 系 统 主 要 功 能... 3 2.2 系 统 角 色 权 限... 3 2.3 申 请 流 程 说 明... 4 三 企 业 申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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