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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 號 : 行 政 院 體 委 會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委 託 研 究 案 結 案 報 告 書 本 年 度 計 畫 : 自 98 年 12 月 至 99 年 05 月 止 財 團 法 人 自 行 車 暨 健 康 科 技 工 業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五 月

2 目 錄 壹 背 景 說 明 :... 1 貳 國 內 外 體 能 政 策 目 標 概 況... 2 參 規 劃 程 序... 6 肆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7 伍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陸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柒 自 行 車 車 道 分 級 與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捌 甘 特 圖 玖 預 期 效 益 拾 經 費 預 算 表 參 考 文 獻 附 件 附 件 一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要 點 ( 草 案 )...49 附 件 二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表...53 附 件 四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實 施 計 畫 書 ( 格 式 )...55 附 件 五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書...56 附 件 六 : 國 外 參 考 資 料 i-

3 表 目 錄 表 一 : 國 內 外 體 能 政 策 目 標 比 較 表...2 表 二 : 國 民 常 見 運 動 之 Mets 與 m/min 關 係 表...10 表 三 : 騎 乘 自 行 車 之 代 謝 當 量 約 括 換 算 表...10 表 四 : 自 行 車 運 動 強 度 表 五 :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參 考 表 表 六 : 自 行 車 運 動 熱 量 消 耗 簡 易 試 算 常 模 表...12 表 七 : 自 行 車 運 動 強 度 ( 坡 度 %) 試 算 表...13 表 八 : 自 行 車 道 難 度 示 意 表...13 表 九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24 表 十 :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評 鑑 表...35 表 十 一 :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標 示 應 用 範 例...36 表 十 二 : 車 輛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 無 論 車 道 等 級 皆 須 注 意 )...40 表 十 三 : 人 身 備 品 與 安 全 之 注 意 要 點 ( 可 視 天 數 或 車 道 等 級 適 當 調 整 )...41 表 十 四 : 甘 特 圖...43 表 十 五 : 查 核 點...43 表 十 六 : 預 算 表...46 表 A : 建 議 自 行 車 道 設 備 的 優 先 分 類 比 較...65 表 B: 建 議 共 用 道 設 備 的 優 先 分 類 比 較 ii-

4 圖 目 錄 圖 一 : 規 劃 程 序 流 程 圖...6 圖 二 : 研 擬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工 作 流 程 圖...7 圖 三 : 運 動 時 間 與 運 動 後 心 跳 率 對 照 圖...9 圖 四 : 運 動 體 能 魚 骨 圖...14 圖 五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流 程 圖...15 圖 六 : 完 騎 認 證 證 書 ( 示 意 圖 )...16 圖 七 :GPS 軌 跡 即 可 進 行 環 島 認 證...17 圖 八 : 環 島 服 務 網 路...17 圖 九 :96 年 4 月 辦 理 第 一 梯 次 授 證 大 會...18 圖 十 : 每 月 固 定 辦 理 環 島 認 證 與 授 證 作 業...18 圖 十 一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魚 骨 圖...19 圖 十 二 : 研 擬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流 程 圖...20 圖 十 三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魚 骨 圖...31 圖 十 四 : 自 行 車 騎 乘 影 響 關 聯 圖...39 圖 十 五 : 自 行 車 車 道 分 級 與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魚 骨 圖...42 圖 十 六 : 自 行 車 騎 士 身 體 評 估 軟 體 iii-

5 壹 背 景 說 明 :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自 91 年 度 起 開 始 推 動 興 設 自 行 車 道, 已 完 成 約 846 公 里, 在 各 地 展 現 具 體 成 果, 並 間 接 帶 動 自 行 車 運 動 風 氣, 自 98 年 起 進 行 區 域 及 環 台 網 路 之 綜 整 規 劃, 依 據 台 灣 北 中 南 東 部 及 離 島 等 各 地 區 特 色, 推 動 執 行 自 行 車 道 整 體 路 網 規 劃 建 設 計 畫, 俾 建 構 優 質 運 動 休 閒 之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滿 足 民 眾 整 體 需 求 馬 總 統 於 21 項 政 策 白 皮 書 提 出 建 構 綠 色 路 網, 推 廣 低 碳 運 輸 政 策 承 諾, 包 括 建 設 自 行 車 道, 推 廣 自 行 車 運 動 等 具 體 項 目 復 於 98 年 7 月 22 日 聽 取 全 台 自 行 車 路 網 推 動 概 況 簡 報 裁 示 請 體 委 會 依 自 行 車 道 等 級 坡 度 騎 乘 速 度 與 時 間 長 度 等 研 訂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俾 利 推 動 台 灣 自 行 車 運 動 認 證 ( 類 似 飛 行 時 數 認 證 ) 與 證 照 ( 類 似 高 山 嚮 導 制 度 之 導 遊 證 照 ) 爰 此, 本 案 規 劃 研 提 自 行 車 運 動 ( 健 康 )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事 項 等 可 行 性 方 案, 協 同 推 廣 並 增 加 行 政 院 體 委 會 自 行 車 道 整 體 路 網 規 劃 建 設 計 畫 施 政 成 果 之 綜 效 -1-

6 貳 國 內 外 體 能 政 策 目 標 概 況 本 案 規 劃 研 提 自 行 車 運 動 ( 健 康 )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事 項 等 可 行 性 方 案, 謹 先 就 國 內 外 自 行 車 體 育 相 關 之 政 策 與 目 標, 整 理 列 式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一 : 國 內 外 體 能 政 策 目 標 比 較 表 國 別 政 策 年 限 政 策 制 訂 機 關 政 策 名 稱 政 策 目 標 中 華 民 國 4-6 年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年 中 程 施 政 計 畫 相 關 體 能 政 策 一 配 合 行 政 院 挑 戰 2008 國 家 發 展 重 點 計 畫 ( ) 推 展 國 民 學 習 運 動 - 運 動 人 口 倍 增, 推 廣 國 民 體 育 休 閒 活 動 二 推 展 全 民 運 動, 擴 增 規 律 運 動 人 口, 提 升 國 民 健 康 體 能 三 建 構 優 質 運 動 環 境, 滿 足 民 眾 運 動 需 求 四 結 合 政 府 民 間 力 量, 擴 增 體 育 發 展 資 源 一 全 民 健 身 計 畫 第 一 期 工 程 ( ) 中 國 大 陸 5 年 國 家 體 育 總 局 全 民 健 身 計 畫 ( 一 ) 全 面 提 高 中 華 民 族 的 體 質 與 健 康 水 準, 建 構 成 具 有 中 國 特 色 的 全 民 健 身 體 系 ( 二 ) 積 極 發 展 全 民 健 身 事 業 ( 三 ) 加 強 改 革 體 育 二 全 民 健 身 計 畫 第 二 期 工 程 ( ) ( 一 ) 讓 更 多 的 人 動 起 來, 把 建 設 弄 得 紮 實 -2-

7 國 別 政 策 年 限 政 策 制 訂 機 關 政 策 名 稱 政 策 目 標 ( 二 ) 全 面 提 高 國 民 身 體 素 質, 基 本 建 成 具 有 中 國 特 色 的 全 民 健 身 體 系 和 面 向 大 眾 的 體 育 服 務 體 系 ( 三 ) 體 育 普 及 程 度 明 顯 提 高, 全 社 會 體 育 意 識 普 遍 增 強 ( 四 ) 群 眾 體 育 管 理 體 制 逐 步 完 善 日 本 10 年 文 部 科 學 省 21 世 紀 生 涯 運 動 政 策 一 國 民 依 其 各 自 的 體 力 年 齡 技 術 興 趣 目 的 等, 隨 時 隨 地 都 可 以 親 近 運 動, 以 實 現 生 涯 運 動 社 會 二 早 日 達 到 50 % 的 成 年 人 1 週 1 次 以 上 的 運 動 實 施 率, 以 達 到 生 涯 運 動 社 會 三 朝 向 豐 富 的 運 動 生 活 和 提 高 國 際 競 能 力, 推 進 生 涯 運 動 競 運 動 和 學 校 體 育 運 動 的 合 作 一 提 高 生 活 體 育 的 參 與 率 韓 國 5 年 文 化 觀 光 部 國 民 體 育 振 興 五 年 計 畫 二 建 設 社 區 生 活 共 同 體 的 運 動 設 施 三 推 廣 家 庭 同 樂 性 質 高 的 運 動 項 目, 發 展 社 會 和 諧 四 重 視 青 少 年 之 運 動 健 身 規 劃 五 協 助 俱 樂 部 成 立 與 大 眾 體 育 指 導 員 培 養 美 國 10 年 健 康 與 人 民 服 務 部 門 公 共 衛 生 局 健 康 人 民 2010 年 一 改 善 民 眾 休 閒 時 間 不 從 事 身 體 活 動 的 情 況 二 增 加 中 強 度 與 高 強 度 的 身 體 活 動 -3-

8 國 別 政 策 年 限 政 策 制 訂 機 關 政 策 名 稱 政 策 目 標 三 肌 力 肌 耐 力 與 柔 軟 度 四 增 加 青 少 年 的 中 度 與 較 高 強 度 身 體 活 動 五 參 與 體 育 課 的 身 體 活 動 六 減 少 看 電 視 的 時 間 七 身 體 活 動 的 空 間 與 設 備 八 工 作 場 所 的 身 體 活 動 與 體 能 計 畫 九 社 區 的 步 行 活 動 量 十 社 區 的 騎 腳 踏 車 活 動 量 德 國 3-5 年 聯 邦 政 府 內 政 部 運 動 局 - 德 國 運 動 聯 盟 (DSB) 運 動 有 益 德 國 一 體 認 運 動 是 德 國 社 會 積 極 的 組 成 要 件 二 運 動 不 僅 是 止 於 運 動 形 式, 而 是 在 人 際 關 係 教 育 工 作 休 閒 生 活 發 生 作 用 三 運 動 可 以 促 進 身 健 康 一 領 導 世 界 - 達 到 運 動 與 身 體 休 閒 活 動 紐 西 蘭 25 年 運 動 與 休 閒 委 員 會 SPARC (2002 年 2 月 之 前 ) 25 年 運 動 與 休 閒 (SPARC ) 計 畫 二 創 新 並 且 機 智 三 聚 焦 於 人 群 - 個 體 能 夠 達 到 他 們 的 最 大 潛 能 以 及 最 有 效 應 的 關 係 四 整 合 運 動 表 現 五 提 供 領 導 - 有 效 的, 重 點 的 以 及 激 勵 人 心 的 南 非 3 年 南 非 運 動 與 休 閒 部 讓 整 個 國 家 運 動 一 增 加 運 動 與 休 閒 活 動 的 參 與 率 -4-

9 國 別 政 策 年 限 政 策 制 訂 機 關 政 策 名 稱 政 策 目 標 (SRSA) 二 提 昇 運 動 的 形 象 三 藉 由 運 動 與 休 閒 來 降 低 犯 罪 率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體 委 會 - 世 界 各 國 體 能 政 策 之 比 較 研 究 (2002),CHC 整 理 -5-

10 參 規 劃 程 序 本 案 針 對 自 行 車 運 動 ( 健 康 )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事 項 等, 就 下 列 階 段 性 目 標 步 驟 進 行 研 究 與 分 析 圖 一 : 規 劃 程 序 流 程 圖 -6-

11 肆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圖 二 : 研 擬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工 作 流 程 圖 運 動 除 可 改 善 體 能 促 進 健 康 預 防 慢 性 或 退 化 性 疾 病 的 發 生, 而 運 動 的 次 數 ( 頻 率 ) 時 間 強 度 都 會 影 響 改 善 體 能 效 果, 目 前 各 國 沿 用 評 估 體 能 的 要 素, 包 括 心 肺 耐 力 身 體 組 成 ( 身 體 脂 -7-

12 肪 百 分 比 ) 肌 力 與 肌 耐 力 柔 軟 度 等 四 項, 改 善 各 項 體 能 要 素, 均 可 達 到 促 進 健 康 的 目 的 運 動 生 理 學 家 和 醫 學 研 究 者 都 已 一 致 證 實 心 肺 耐 力 是 體 能 評 量 的 最 重 要 指 標, 心 肺 耐 力 及 身 體 組 成 ( 身 體 脂 肪 百 分 比 ) 可 藉 長 時 間 的 耐 力 運 動 得 到 改 善, 而 自 行 車 運 動 即 是 增 進 體 能 心 肺 耐 力 的 方 法 之 一 本 計 畫 將 針 對 國 內 外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參 數 進 行 蒐 錄, 整 合 多 方 參 考 數 據, 並 諮 詢 國 內 專 業 人 士, 另 搭 配 國 內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個 人 騎 乘 規 劃 心 跳 率 及 卡 路 里 消 耗 等 資 料, 以 確 建 立 專 屬 適 宜 國 人 之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參 考 指 標, 帶 動 國 人 進 行 自 行 車 運 動 或 休 閒 等 健 康 生 活 經 研 究 參 考 運 動 生 理 週 訊 ( 第 103 期 ) 體 適 能 護 照 之 心 肺 功 能 評 量, 自 行 車 運 動 與 心 肺 功 能 關 係, 美 國 運 動 醫 學 會 (ACSM) 實 際 測 試 以 1 英 哩,20 至 29 歲 男 女 的 跑 走 成 績 與 運 動 後 心 跳 率, 來 評 量 受 測 者 的 心 肺 功 能 (Rockport One-Mile Walking Test) 如 下 圖 二 所 示, 基 於 相 同 的 運 動 時 間 與 運 動 後 心 跳 率 的 觀 點 來 看, 當 不 同 受 測 者 以 相 同 的 跑 步 時 間 完 成 測 驗 時, 運 動 心 跳 率 越 低 者, 代 表 心 肺 功 能 越 佳 相 同 的, 當 不 同 受 測 者 跑 完 後 的 心 跳 率 相 同 時, 跑 步 時 間 越 短 者, 代 表 心 肺 功 能 越 好 整 體 而 言 心 肺 功 能 優 劣 的 評 量, 仍 然 需 要 視 運 動 後 的 心 跳 率 高 低 與 運 動 強 度 來 決 定 -8-

13 圖 三 : 運 動 時 間 與 運 動 後 心 跳 率 對 照 圖 以 自 行 車 運 動 而 言, 除 從 心 肺 耐 力 考 量 外, 另 可 從 運 動 強 度 之 熱 量 消 耗 方 面 進 行 探 討, 但 有 兩 個 問 題 需 要 因 應 : 1. 適 合 個 人 之 運 動 強 度 為 多 少 Mets? 2. 本 身 的 心 肺 能 力 beats/min? 如 果 可 以 確 認 自 身 狀 態, 就 能 對 應 三 種 自 行 車 道 型 態 ( 休 閒 型 / 運 動 型 / 挑 戰 型 ), 即 可 讓 使 用 者 透 過 自 行 車 運 動, 計 算 出 更 準 確 的 個 人 能 量 消 耗 估 計 值, 以 維 持 健 康 體 態 或 改 善, 並 增 進 運 動 之 樂 趣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所 提 供 之 熱 量 消 耗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熱 量 消 耗 (kcal)= 體 重 (kg) x 代 謝 當 量 (Mets) x 騎 乘 時 間 (hr) -9-

14 代 謝 當 量 (Met, Metabolic Equivalent) 解 釋 為 : 運 動 時 的 代 謝 率 與 安 靜 時 代 謝 率 的 比 值 Met 是 用 於 表 示 各 種 活 動 的 相 對 能 量 代 謝 水 準 代 謝 當 量 的 定 義 :1 Met=3.5 ml 耗 氧 量 /kg-min, 大 概 相 當 於 一 個 人 在 安 靜 狀 態 下 坐 著, 沒 有 任 何 活 動 時, 每 分 鐘 氧 氣 消 耗 量 5 Mets 意 謂 運 動 時 氧 氣 的 消 耗 量 是 安 靜 狀 態 時 的 5 倍 減 少 1 公 斤 脂 肪 大 約 需 要 累 計 消 耗 7,700kcal 的 熱 量 表 二 : 國 民 常 見 運 動 之 Mets 與 m/min 關 係 表 運 動 項 目 m/min Mets 52m/min 3.5 走 路 66m/min m/min 5.5 慢 跑 133m/min m/min 9.0 跑 步 233m/min m/min 15.0 自 行 車 160m/min 3.5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表 三 : 騎 乘 自 行 車 之 代 謝 當 量 約 括 換 算 表 路 況 騎 乘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代 謝 當 量 (Mets) 平 地 < 6 4 平 地 平 地 % 上 坡 ~ % 上 坡 ~10 28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10-

15 舉 例 : 總 統 體 重 80 公 斤, 平 地 騎 乘 自 行 車, 時 速 約 16( 公 里 / 小 時 ), 代 謝 當 量 (Met) 為 6, 騎 乘 1 小 時 所 消 耗 之 熱 量 計 算 為 : 6(Mets)x80(kg)x1(h)=480(kcal) 若 總 統 欲 減 重 1 公 斤, 所 需 消 耗 熱 量 為 7700(kcal), 所 以 總 統 必 須 7700/480 騎 乘 小 時 自 行 車, 方 能 減 重 1 公 斤 表 四 : 自 行 車 運 動 強 度 1~3Mets 3~6Mets 6~9Mets 公 里 (km) 0~7 7~30 >30 速 度 (km/hr) 0~10 10~30 >30 時 間 (min) 0~40 40~60 >60 資 料 來 源 :CHC 整 理 運 動 參 與 狀 況 是 指 進 行 自 行 車 運 動 時 的 身 體 活 動 量 ( 熱 量 消 耗 ), 主 要 分 為 初 級 中 級 高 級, 或 者 稱 為 低 活 動 量 中 活 動 量 高 活 動 量 影 響 因 素 包 括 騎 乘 時 間 騎 乘 速 度 及 運 動 者 體 重 等 因 素 表 五 :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參 考 表 資 料 來 源 :CHC 整 理 -11-

16 騎 乘 時 間 代 謝 當 量 體 重 ( 公 斤 ) 表 六 : 自 行 車 運 動 熱 量 消 耗 簡 易 試 算 常 模 表 <40 分 鐘 ( 以 40 分 鐘 計 ) 代 謝 當 量 (Mets)1-3 40~60 分 鐘 ( 以 60 分 鐘 計 ) 代 謝 當 量 (Mets)4-6 >60 分 鐘 ( 以 90 分 鐘 計 ) 20 13~40 80~ ~ ~50 100~ ~ ~60 120~ ~ ~70 140~ ~ ~80 160~ ~ ~90 180~ ~ ~ ~ ~ ~ ~ ~ ~ ~ ~ ~ ~ ~ ~ ~ ~945 代 謝 當 量 (Mets) ~ ~ ~ ~ ~ ~ ~ ~ ~ ~ ~ ~ ~ ~ ~ ~ ~ ~1350 ( 單 位 : 仟 卡, 小 數 點 以 下 取 四 捨 五 入 ) 資 料 來 源 :CHC 整 理 -12-

17 自 行 車 活 動 困 難 度 與 運 動 強 度 雖 有 類 似 意 義, 但 仍 有 所 不 同, 研 究 建 議 分 為 兩 個 部 分, 一 是 自 行 車 活 動 之 熱 量 消 耗, 二 是 自 行 車 道 困 難 度, 而 困 難 度 應 該 是 指 這 個 自 行 車 道 的 絕 對 難 度, 可 分 為 休 閒 型 運 動 型 挑 戰 型 ( 如 下 表 ), 其 影 響 因 素 應 包 括 : 坡 度 ( 包 括 總 坡 度 變 化 上 下 坡 的 變 化 等 ) 距 離 及 路 面 的 狀 況 等 等, 本 計 畫 將 依 台 灣 一 般 自 行 車 道 坡 度 進 行 分 級 表 七 : 自 行 車 運 動 強 度 ( 坡 度 %) 試 算 表 坡 度 <3% 3%~6% >6% 長 度 運 動 強 度 <7km 7km~30km >30km 低 <210 中 210~420 中 <420 低 210~900 中 420~1800 高 420~1800 中 >900 高 900~1800 高 >1800 資 料 來 源 :CHC 整 理 表 八 : 自 行 車 道 難 度 示 意 表 車 道 長 度 <10 公 里 長 度 10~30 公 里 長 度 >30 公 里 坡 度 <3% 休 閒 型 休 閒 型 運 動 型 坡 度 3%-6% 運 動 型 運 動 型 挑 戰 型 坡 度 >6% 運 動 型 挑 戰 型 挑 戰 型 資 料 來 源 :CHC 整 理 -13-

18 本 計 畫 之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參 考 國 內 外 資 訊 國 人 一 般 進 行 自 行 車 運 動 慣 性 及 國 內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後 所 擬 訂 之, 僅 可 作 為 參 考 數 據, 後 續 效 應 可 讓 自 行 車 使 用 者, 先 行 進 行 自 我 運 動 體 能 瞭 解, 在 騎 乘 前 對 應 自 行 車 道 等 級 及 個 人 體 態, 以 協 助 國 人 選 擇 適 宜 自 己 的 自 行 車 運 動 規 劃 ( 如 路 段 等 級 次 數 時 間 ), 作 為 個 人 體 能 狀 況 瞭 解, 並 可 針 對 適 宜 個 人 之 型 態, 進 行 自 行 車 運 動 或 休 閒, 以 避 免 運 動 傷 害 或 危 險, 讓 國 人 不 但 活 得 老 更 要 活 得 好 研 究 執 行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數 值 尚 未 完 整, 主 要 是 因 為 本 研 究 案 期 程 較 為 急 促, 僅 就 個 人 體 重 騎 乘 時 間 及 代 謝 當 量, 進 行 熱 量 消 耗 計 算, 並 以 騎 乘 長 度 速 度, 作 為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分 級 參 考, 未 再 詳 細 依 其 年 齡 性 別 身 體 組 成 等 等, 進 行 實 作 測 試, 其 參 數 間 之 關 聯 性 是 否 會 造 成 差 異 化, 建 議 未 來 可 分 別 針 對 國 人 不 同 年 齡 層, 進 行 自 行 車 活 動 的 實 際 檢 測 研 究, 作 更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研 析, 使 所 建 立 之 指 標, 更 加 完 整 並 具 說 服 準 確 性 自 行 車 活 動 型 態 自 行 車 體 能 指 標 騎 乘 長 度 ( 公 里 ) 自 行 車 道 困 難 度 騎 乘 速 度 ( 公 里 / 小 時 ) 個 人 體 重 ( 公 斤 ) 運 動 時 間 ( 小 時 ) 代 謝 當 量 (Mets) 熱 量 消 耗 ( 仟 卡 ) 圖 四 : 運 動 體 能 魚 骨 圖 -14-

19 伍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參 加 自 行 車 運 動 完 騎 認 證, 可 讓 騎 士 藉 由 不 同 路 線 與 等 級 的 騎 乘 過 程, 可 循 序 漸 進 的 方 式 增 加 個 人 體 能 的 強 度, 並 可 藉 由 騎 乘 的 過 程 進 而 了 解 個 人 與 團 體 活 動 的 分 野 與 互 助, 達 到 對 自 我 的 肯 定 與 對 社 會 與 國 家 的 關 懷 與 付 諸 實 踐 本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希 冀 以 簡 單 且 透 明 化 的 程 序 擬 定, 並 藉 以 網 路 迅 速 傳 輸 的 優 點 且 電 子 格 式 一 致 化 的 特 性, 達 到 便 利 自 行 車 騎 士 簡 單 易 懂 的 流 程 與 操 作 程 序, 及 管 理 者 易 於 資 料 管 理 與 系 統 模 式 化, 鼓 勵 與 自 行 車 騎 士 皆 可 方 便 申 請 之 目 的 通 過 審 核 之 自 行 車 騎 士, 以 郵 寄 方 式 頒 贈 自 行 車 完 騎 證 書, 並 公 佈 名 單 於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網 站, 達 到 推 廣 自 行 車 為 全 民 運 動 之 訴 求 標 的 其 流 程 如 下 圖 所 示 圖 五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流 程 圖 -15-

20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納 入 台 灣 自 行 車 成 年 禮 之 良 好 運 動 風 氣 與 民 俗 習 慣, 遂 將 完 騎 認 證 分 野 為 三 個 等 級 1: 縣 市 完 騎 認 證 ( 騎 乘 公 里 數, 累 積 達 100 公 里 左 右 ); 2: 山 岳 完 騎 認 證 ( 騎 乘 公 里 數, 累 積 達 500 公 里 左 右 ); 3: 環 島 完 騎 認 證 ( 騎 乘 公 里 數, 累 積 達 1000 公 里 為 原 則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 草 案 ) 擬 定 如 附 件 一 所 示 圖 六 : 完 騎 認 證 證 書 ( 示 意 圖 ) -16-

21 一 國 內 案 例 : 自 行 車 新 文 化 基 金 會 圖 七 :GPS 軌 跡 即 可 進 行 環 島 認 證 中 華 民 國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環 島 服 務 系 統 圖 八 : 環 島 服 務 網 路 -17-

22 自 行 車 暨 健 康 科 技 工 業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環 島 認 證 系 統 圖 九 :96 年 4 月 辦 理 第 一 梯 次 授 證 大 會 圖 十 : 每 月 固 定 辦 理 環 島 認 證 與 授 證 作 業 -18-

23 認 證 辦 法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流 程 透 明 化 操 作 程 序 e 化 系 統 模 式 化 資 料 管 理 便 利 縣 市 完 騎 認 證 環 島 完 騎 認 證 山 岳 完 騎 認 證 完 騎 認 證 分 野 等 級 圖 十 一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魚 骨 圖 -19-

24 陸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圖 十 二 : 研 擬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流 程 圖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自 91 年 度 起 開 始 推 動 興 設 自 行 車 道, 已 完 成 約 846 公 里, 在 各 地 展 現 具 體 成 果, 並 間 接 帶 動 自 行 車 運 動 風 氣, 自 98 年 起 進 行 區 域 及 環 台 網 路 之 綜 整 規 劃, 依 據 台 灣 北 中 南 東 部 及 離 島 等 各 地 區 特 色, 推 動 執 行 自 行 車 道 整 體 路 網 規 劃 建 設 計 畫, 俾 建 構 優 質 運 動 休 閒 之 自 行 車 道 路 網, 滿 足 民 眾 整 體 需 求 近 年 來 中 央 政 府 與 產 官 學 研 各 單 位 齊 心 的 努 力 下, 台 灣 自 行 車 騎 乘 風 氣 愈 來 愈 盛 行, 但 也 顯 示 出 騎 乘 活 動 對 於 交 通 健 康 與 環 境 的 影 響 甚 重 為 了 減 少 交 通 事 故 與 騎 乘 危 險 的 狀 況 發 生, 也 能 夠 對 真 正 具 有 專 業 能 力 的 自 行 車 嚮 導 們 提 供 職 業 保 障 ; 本 計 畫 特 別 針 對 臺 灣 地 區 自 行 車 嚮 導 制 度 之 建 置 現 況 潛 在 問 題 解 決 方 案 及 未 來 展 望 提 出 說 明 與 建 言, 並 倡 導 推 行 自 行 車 嚮 導 制 度, 在 經 歷 專 -20-

25 業 培 養 ( 含 自 行 車 專 業 技 能 外 環 境 守 護 急 難 救 援 法 章 制 度 ), 得 到 自 行 車 嚮 導 員 資 格 授 證, 在 自 行 車 嚮 導 帶 領 下 達 到 自 行 車 騎 乘 安 全 的 保 護, 發 展 健 全 的 自 行 車 活 動, 共 同 為 達 到 提 昇 台 灣 成 為 自 行 車 島 的 水 準 目 標 而 努 力 自 行 車 嚮 導 制 度 辦 法 實 施 前, 騎 乘 活 動 中 發 生 多 起 交 通 意 外 或 身 體 健 康 引 響, 究 其 基 本 因 素 不 難 發 現 大 都 是 當 事 人 對 於 遵 守 自 行 車 基 本 知 識 的 認 知 發 生 問 題, 錯 估 騎 乘 者 的 能 力 ( 包 含 : 知 識 技 能 體 能 經 驗 ), 並 且 在 無 標 準 做 考 核 下 進 行 自 行 車 活 動, 以 致 於 發 生 不 應 該 發 生 之 憾 事 臺 灣 地 貌 屬 於 造 山 運 動 活 躍 的 地 區, 是 一 個 擁 有 豐 富 地 型 背 景 的 騎 乘 環 境, 地 殼 的 推 擠 與 變 化 造 就 高 山 連 峰 ; 陡 起 陡 降 的 地 形 更 造 就 了 跨 越 寒 溫 亞 熱 熱 帶 等 自 然 氣 候, 不 同 的 自 然 生 態 也 相 對 的 更 形 豐 富 因 高 山 的 自 然 生 態 地 形 氣 候 與 海 平 面 落 差 甚 大, 因 此 騎 乘 者 在 進 入 高 山 地 區 時, 應 被 要 求 具 備 某 種 水 準 的 基 本 能 力 條 件, 才 能 保 障 安 全, 而 無 論 是 在 平 地 或 高 山 之 自 行 車 活 動 中 最 重 要 的 安 全 保 障 是, 由 有 經 驗 有 能 力 熟 識 路 況 的 嚮 導 隨 行, 自 行 車 嚮 導 能 夠 提 供 豐 富 經 驗, 引 導 自 行 車 隊 伍 有 效 率 安 全 地 完 成 預 定 行 程 因 此, 在 台 灣 應 該 施 行 自 行 車 嚮 導 制 度 來 提 高 自 行 車 安 全, 也 可 提 供 初 次 登 臨 及 國 外 來 臺 之 自 行 車 愛 好 人 士, 選 擇 有 水 準 及 安 全 保 障 的 專 業 人 士 帶 領 陪 同 騎 乘, 以 上 都 必 需 要 藉 由 建 立 自 行 車 嚮 導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來 達 成 -21-

26 自 行 車 嚮 導 的 職 責 與 所 具 備 的 能 力 : 一 嚮 導 職 責 : 維 持 活 動 的 運 作, 具 備 處 理 生 活 機 能 事 務 的 能 力, 協 助 隊 伍 完 成 騎 乘 活 動, 並 依 據 專 業 建 議 ( 來 自 嚮 導 或 自 身 ) 做 出 正 確 判 斷 二 嚮 導 所 須 具 備 能 力 : ( 一 ) 騎 乘 技 術 : 包 括 騎 乘 安 全 認 路 找 路 自 我 救 援 時 間 里 程 管 理 裝 備 知 識 宿 營 技 術 維 修 技 術 能 力 高 山 醫 學 等 ( 二 ) 自 行 車 素 養 : 騎 乘 哲 學 生 態 保 育 自 然 科 學 歷 史 人 文 氣 象 地 質 等 ( 三 ) 管 理 技 巧 : 領 導 決 策 溝 通 教 學 制 度 法 令 等 自 行 車 嚮 導 是 有 尊 嚴 的 專 業, 以 高 超 的 騎 乘 技 術 及 引 導 自 行 車 團 體 安 全 的 完 成 行 程, 同 時 也 是 執 行 保 護 大 自 然 的 最 前 線 人 物, 自 行 車 嚮 導 保 障 人 命 安 全 又 推 行 環 保 是 自 行 車 相 關 行 業 中 最 具 榮 譽 感 的 一 環 全 國 自 行 車 界 應 更 加 重 視 自 行 車 嚮 導 養 成 之 重 要 性, 共 同 提 昇 台 灣 自 行 車 運 動 安 全 水 準 -22-

27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總 說 明 ( 草 案 )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之 進 修 及 檢 定 制 度 前 項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之 範 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各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檢 定 證 照 核 發 校 正 換 發 檢 定 費 與 證 照 費 之 費 額 證 照 之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辦 理 之 及 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所 稱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指 曾 受 體 育 專 業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水 域 救 生 員 國 民 體 能 指 導 員 運 動 傷 害 防 護 員 登 山 嚮 導 員 潛 水 指 導 人 員 漆 彈 活 動 指 導 員 運 動 教 練 及 其 他 以 體 育 為 專 業 之 從 業 人 員 而 訂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本 辦 法 訂 定 重 點 如 下 : 一 明 定 本 辦 法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為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 本 辦 法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 二 明 定 本 辦 法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三 明 定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 第 二 條 ) 四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分 類 及 渠 得 擔 任 工 作 範 圍 (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 五 明 定 應 檢 人 應 滿 十 八 歲 條 件 及 相 關 應 檢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 第 五 條 ) 六 明 定 本 辦 法 規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合 格 基 準 等 資 格 事 項 ( 第 六 條 ) 七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消 極 資 格 事 項 ( 第 七 條 ) 八 明 定 擔 任 審 甄 工 作 應 具 備 資 格 ( 第 八 條 ) 九 明 定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得 由 本 會 授 予 團 體 認 可 或 委 任 委 託 事 項 ( 第 九 條 ) 十 明 定 本 會 認 可 辦 理 授 證 業 務 申 請 應 備 資 格 規 費 收 取 及 其 文 件 等 規 定 ( 第 十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 十 一 本 會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審 定 會 ( 簡 稱 審 定 會 ) 設 置 及 其 審 議 方 式 (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 十 二 本 會 得 以 行 政 委 任 委 託 方 式 督 導 或 抽 查 本 辦 法 規 定 業 務 ( 第 十 五 條 ) 十 三 明 定 廢 止 受 認 可 單 位 資 格 事 由 ( 第 十 六 條 ) 十 四 明 定 受 認 可 單 位 辦 理 檢 定 及 授 證 收 費 基 準 ( 第 十 七 條 ) 十 五 明 定 證 照 滅 失 遺 失 或 毀 損 等 補 發 程 序 ( 第 十 八 條 ) 十 六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有 效 期 間 及 持 證 人 複 訓 ( 第 十 九 條 ) 十 七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應 載 明 事 項 ( 第 二 十 條 ) 十 八 明 定 對 持 證 人 應 廢 止 應 撤 銷 等 構 成 要 件 及 效 果 ( 第 二 十 一 條 至 第 二 十 三 條 ) 十 九 明 定 本 辦 法 規 定 應 公 告 事 項 ( 第 二 十 四 條 ) 二 十 明 定 對 於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績 效 優 良 或 執 行 業 務 績 優 者 獎 勵 機 制 ( 第 二 十 五 條 ) 二 十 一 明 定 受 認 可 單 位 遭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可 而 對 持 證 人 後 續 事 項 因 應 措 施 ( 第 二 十 六 條 ) 二 十 二 明 定 本 辦 法 受 認 可 團 體 辦 理 成 效 評 鑑 審 甄 管 理 及 題 庫 管 理 等 事 項, 本 會 得 另 行 以 行 政 規 則 方 式 訂 定 之 ; 又 明 定 前 開 規 定 事 項, 本 會 得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法 人 團 體 辦 理 ( 第 二 十 七 條 ) 二 十 三 明 定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 第 二 十 八 條 ) -23-

28 表 九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國 民 體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訂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俾 以 規 範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事 項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明 定 本 辦 法 訂 定 機 關 為 本 會 其 委 任 本 會 ) 為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及 立 法 目 的 為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其 管 理 事 項, 依 據 國 民 體 育 法 ( 以 下 及 其 管 理 事 項, 其 委 任 立 法 依 據 為 本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特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本 細 則 第 五 條 規 訂 定 本 辦 法 定 而 訂 定 本 辦 法, 俾 以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之 行 政 法 上 明 確 性 原 則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明 定 本 辦 法 相 關 用 詞 定 義 一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 指 經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擔 任 自 行 車 嚮 導 員 資 格 之 體 育 專 業 人 員 二 申 請 單 位 : 指 得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向 本 會 申 請 認 可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業 務 之 團 體 三 民 間 團 體.. 指 向 內 政 部 登 記 設 立 之 全 國 性 社 會 團 體, 其 設 立 章 程 任 務 列 有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訓 練 證 照 核 發 者 四 受 認 可 單 位 : 指 申 請 單 位 經 本 會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認 可 者 五 審 甄 : 指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審 定 合 格 與 否 及 核 發 證 照 之 工 作 六 應 檢 人 : 指 自 然 人 應 本 辦 法 規 定 參 加 受 認 可 單 位 所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檢 定 者 第 三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種 類 如 下 : 一 自 行 車 A 級 嚮 導 員, 指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自 行 車 A 級 嚮 導 員 檢 定 及 格 者 二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指 依 本 明 定 本 辦 法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種 類 及 其 工 作 範 圍 -24-

29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辦 法 規 定 之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檢 定 及 格 者 三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指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檢 定 及 格 者 第 四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僅 限 擔 任 一 明 定 自 行 車 A B C 級 嚮 導 員 三 認 可 範 圍 內 之 工 作 ; 自 行 車 C 級 嚮 者 執 行 業 務 範 疇 區 隔 導 員, 僅 限 擔 任 自 行 車 安 全 引 騎 之 勤 二 明 定 參 加 自 行 車 A 級 及 B 級 嚮 導 務 工 作 ;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得 擔 任 自 行 車 安 全 引 騎 及 應 變 救 援 修 護 員 檢 定 者, 應 先 行 具 有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之 資 格 之 勤 務 工 作 ; 自 行 車 A 級 嚮 導 員, 得 擔 任 自 行 車 安 全 引 騎 應 變 救 援 修 護 及 人 文 導 覽 解 說 之 勤 務 工 作 參 加 自 行 車 A 級 及 B 級 嚮 導 員 檢 定 者, 應 先 行 具 有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之 資 格 第 五 條 自 然 人 年 滿 十 八 歲 經 訓 練 明 定 應 檢 人 年 齡 及 其 相 關 應 檢 要 件 熟 知 自 行 車 相 關 專 業 知 識 技 能 體 適 能 評 估 與 導 覽 者,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參 加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檢 定 第 六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檢 定,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依 附 件 一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表, 以 學 科 筆 試 及 術 科 操 作 方 式 檢 檢 定 依 附 檢 定 科 目 表 且 以 筆 試 及 術 科 操 作 方 式 檢 定 定 其 測 驗 題 庫 由 本 會 統 一 製 作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筆 試 測 驗 採 百 分 法 方 筆 試 檢 定 成 績 採 百 分 法 方 式 計 算, 七 十 分 為 合 格, 得 先 學 科 合 格 通 過 後, 方 可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術 科 以 實 際 操 作 方 式 進 行, 依 操 作 方 法 正 確 程 度 與 時 間 予 以 評 定 為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應 檢 人 學 科 及 術 科 檢 定 同 時 合 格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資 格 情 形 式 計 算, 成 績 七 十 分 為 合 格 ; 術 科 以 實 際 操 作 方 式 進 行, 依 操 作 方 法 正 確 程 度 與 時 間 予 以 評 定, 七 十 分 為 合 格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科 及 術 科 同 時 合 格 且 無 本 辦 法 規 定 不 能 取 得 資 格 情 形 者,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者,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各 該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第 七 條 應 檢 人 曾 犯 下 列 罪 名 之 一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消 極 資 格 事 項 且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不 得 發 給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 一 妨 害 性 自 主 罪 二 殺 人 罪 三 傷 害 罪 但 其 屬 過 失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遺 棄 罪 -25-

30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五 煙 毒 罪 或 違 反 毒 品 危 害 防 治 條 例 相 關 罪 名 第 八 條 擔 任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命 題 評 審 之 審 甄, 其 資 格 如 附 件 二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審 甄 資 格 表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規 定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其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申 請 單 位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本 會 認 可 二 本 會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仍 應 由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 明 定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檢 定 命 題 評 審 之 審 甄 應 具 備 資 格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本 辦 法 規 定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辦 理 方 式 其 中 本 會 得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體 育 團 體 或 其 他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本 辦 法 相 關 事 項 及 其 他 仍 應 由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事 項 又 其 以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勞 務 委 託 方 式 辦 理 者, 則 應 以 本 會 名 義 為 之 一 審 定 會 成 員 指 定 及 聘 書 發 給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應 由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事 二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認 可 業 務 項 三 認 可 證 書 核 發 四 其 他 應 由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事 項 第 十 條 申 請 單 位 辦 理 本 辦 法 規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社 會 團 體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成 立 滿 三 年 以 上, 以 本 會 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而 組 織 任 務 涉 有 自 行 車 訓 練 與 旅 遊 相 關 業 務 且 組 織 業 務 運 作 良 好 者 二 社 團 法 人 於 內 政 部 立 案 滿 三 年 以 上, 而 其 組 織 業 務 與 自 行 車 訓 練 與 旅 遊 相 關 且 組 織 運 作 良 好 者 三 財 團 法 人 合 法 立 案 滿 三 年 以 上, 而 其 組 織 業 務 與 自 行 車 訓 練 與 旅 遊 相 關 且 組 織 運 作 良 好 者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單 位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認 可 者,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規 費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單 位 向 本 會 申 請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認 可 應 檢 附 文 件 如 下 : 一 申 請 書 二 申 請 單 位 立 案 證 書 及 負 責 人 當 明 定 申 請 單 位 ( 向 本 會 申 請 認 可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業 務 之 機 構 或 團 體 ) 資 格 條 件 明 定 申 請 單 位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認 可 者, 應 依 規 定 繳 納 規 費 明 定 申 請 單 位 向 本 會 申 請 認 可 所 應 具 備 文 件 -26-

31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選 證 明 書 影 本 三 申 請 單 位 組 織 章 程 四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實 施 計 畫 書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內 容 如 附 件 三 五 其 他 經 本 會 指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為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相 關 作 業, 應 遴 聘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及 本 會 人 員 等 組 成 審 定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定 會 ) 前 項 審 定 會 設 置 及 審 議 要 點, 由 本 會 另 定 之 第 一 項 審 定 會 審 議 而 有 諮 詢 之 必 要 者, 得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 構 ) 或 專 業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前 三 項 規 定 於 本 會 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委 任 委 託 事 項 者, 準 用 之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本 會 為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業 務 相 關 作 業, 應 遴 聘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及 本 會 代 表 組 成 審 定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定 會 )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前 項 審 定 會 設 置 及 審 議 要 點, 由 本 會 另 行 以 行 政 規 則 方 式 訂 定 之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第 一 項 審 定 會 審 議 而 有 諮 詢 之 必 要 者, 得 邀 請 有 關 機 關 ( 構 ) 或 專 業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前 三 項 規 定 於 本 會 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委 任 委 託 事 項 者, 準 用 之 第 十 四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申 請 案 件 經 審 查 合 格 證 業 務 申 請 認 可 案 件 經 審 查 合 格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認 可 文 件 ; 其 經 審 查 不 符 規 定 者, 應 不 予 認 可, 並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之 前 項 認 可 期 限 為 四 年, 期 滿 應 重 新 申 請 認 可 受 認 可 單 位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時, 應 編 者, 由 本 會 發 給 認 可 文 件 ; 其 經 審 查 不 符 規 定 者, 應 不 予 認 可, 並 敘 明 理 由 通 知 之, 按 本 會 另 行 配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對 駁 回 申 請 案 應 備 理 由 通 知 之 ; 相 對 當 事 人 有 不 服 者, 自 得 依 訴 願 法 規 定 提 起 訴 願 組 工 作 小 組, 確 實 執 行 相 關 事 務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前 項 認 可 期 限 為 四 年, 期 滿 應 重 新 申 請 認 可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受 認 可 單 位 辦 理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業 務 者, 應 編 組 相 關 工 作 小 組, 確 實 執 行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品 質 管 控 第 十 五 條 本 會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督 導 明 定 本 會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指 派 專 人 或 指 瞭 解 或 抽 查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本 辦 法 規 定 業 務 單 位 執 行 狀 況, 每 年 並 對 各 單 位 辦 理 業 務 評 鑑 第 十 六 條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定 本 會 所 屬 機 關 其 他 學 校 或 專 業 團 體, 督 導 瞭 解 或 抽 查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或 認 可 辦 理 本 辦 法 規 定 業 務 單 位 辦 理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執 行 狀 況 等, 俾 以 積 極 落 實 本 辦 法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27-

32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託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本 會 應 廢 任 委 託 單 位 廢 止 事 由 止 認 可 或 終 止 委 任 委 託 並 公 告 之 :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其 經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廢 一 拒 絕 本 會 抽 查 止 認 可 資 格 者, 三 年 內 不 得 重 行 二 各 該 年 度 所 檢 定 授 證 人 員 數 中 申 請 認 可 隨 機 抽 測 百 分 之 十 而 其 不 合 格 率 達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經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廢 止 認 可 或 終 止 委 任 委 託 者, 三 年 內 不 得 核 予 認 可 或 重 行 委 任 委 託 第 十 七 條 受 認 可 單 位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辦 理 各 類 自 行 車 專 業 業 人 員 檢 定 而 有 收 取 檢 定 費 用 及 證 人 員 檢 定 而 有 收 取 檢 定 費 用 及 證 照 費 用 之 必 要 者, 其 收 費 基 準 上 限 如 照 費 用 之 必 要 者, 其 收 費 基 準 上 下 : 限 一 檢 定 費 用 :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前 項 檢 定 費 用, 應 包 ( 一 ) 自 行 車 A 級 嚮 導 員 : 學 含 每 人 保 險 金 額 新 臺 幣 參 佰 萬 元 科 最 高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術 ( 含 死 亡 傷 殘 及 醫 療 給 付 ) 之 科 最 高 新 臺 幣 貳 仟 元 保 險 費 ( 二 )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 學 科 最 高 新 臺 幣 伍 百 元 術 科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仟 伍 佰 元 ( 三 )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 學 科 最 高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術 科 最 高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二 證 照 費 用 : 其 屬 初 發 或 換 發 者, 每 件 ( 次 ) 新 臺 幣 貳 佰 元 其 屬 補 發 者, 每 件 ( 次 )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前 項 檢 定 費 用, 應 包 含 每 人 保 險 金 額 新 臺 幣 參 佰 萬 元 ( 含 死 亡 傷 殘 及 醫 療 給 付 ) 之 保 險 費 第 十 八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有 滅 失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有 滅 失 遺 失 或 遺 失 或 毀 損 者, 應 向 原 核 發 之 單 位 申 毀 損 者, 應 備 文 件 向 原 核 發 之 受 認 可 請 補 ( 換 ) 發 其 應 檢 附 文 件 如 下 : 單 位 申 請 補 ( 換 ) 發 及 其 所 應 檢 附 之 一 申 請 書 證 明 文 件 二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三 滅 失 遺 失 或 毀 損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其 無 者, 得 免 附 四 切 結 書 五 二 吋 相 片 二 張 六 證 書 補 ( 換 ) 發 費 用 收 據 七 其 他 經 本 會 指 定 證 明 文 件 -28-

33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第 十 九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有 效 一 第 一 項 就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有 效 期 間 為 三 年, 期 滿 失 效 持 證 人 於 期 滿 前 向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申 請 累 計 二 十 四 小 時 以 上 在 職 專 業 訓 練 課 程, 測 驗 成 績 合 格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以 向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申 請 換 發 新 證 前 項 專 業 訓 練 內 容, 由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併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向 本 會 申 請 辦 理 期 間 及 其 複 訓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項 專 業 訓 練 內 容, 由 受 認 可 單 位 自 行 訂 定, 且 以 併 入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所 稱 併 入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者, 指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實 施 計 畫 書 中, 針 對 效 期 期 滿 前 複 訓 得 以 換 證 計 畫 構 想 提 報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十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記 載 事 項 如 下 : 明 定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所 應 載 明 其 應 載 事 項 內 容 及 其 格 式 一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全 銜 名 稱 暨 本 會 全 銜 名 稱 及 首 長 職 銜 二 本 會 認 可 或 委 任 委 託 辦 理 文 件 日 期 及 其 字 號 其 屬 本 會 自 行 辦 理 發 證 者, 則 免 附 三 證 照 類 別 四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照 片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或 護 照 號 碼 五 有 效 期 間 六 在 職 專 業 訓 練 日 期 及 時 數 七 其 他 經 本 會 規 定 應 記 載 事 項 本 辦 法 所 定 書 證 格 式 如 附 件 四 第 二 十 一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應 廢 止 其 證 書, 並 報 其 他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 一 曾 犯 貪 污 罪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二 曾 犯 內 亂 罪 或 外 患 罪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所 定 罪 名 且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曾 犯 前 三 款 以 外 罪 名 且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而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完 畢 五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而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六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七 依 民 法 規 定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或 明 定 應 撤 銷 其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書 事 項 -29-

34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而 尚 未 撤 銷 八 因 案 被 通 緝 或 遭 羈 押 管 收 中 九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尚 未 痊 癒 而 不 能 勝 任 騎 自 行 車 工 作 十 擔 任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因 工 作 怠 忽 職 守 而 導 致 發 生 學 員 遊 客 傷 亡 且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十 一 轉 讓 出 借 或 出 租 證 照 予 其 他 第 三 人 使 用 者 十 二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服 務 機 關 ( 構 ) 名 譽 且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第 二 十 二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有 下 列 明 定 應 廢 止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書 事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會 或 受 認 可 單 位 應 項 撤 銷 其 證 書, 並 報 本 會 及 副 知 其 他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 一 有 第 七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情 形 二 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十 九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情 形 第 二 十 三 條 經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者, 不 得 再 行 參 加 檢 定 其 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者, 亦 同 其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擔 任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審 甄 人 員,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會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認 可 委 任 委 託 及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合 格 名 單, 應 於 政 府 公 報 本 會 網 站 及 本 會 門 首 公 告 其 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者, 亦 同 一 明 定 不 得 再 行 參 加 本 辦 法 規 定 檢 定 情 事 二 擔 任 審 甄 工 作 而 有 不 適 任 ( 例 如 :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前 條 規 定 情 形 ) 及 以 不 實 陳 述 資 料 取 得 審 甄 資 格 者, 仍 應 以 渠 等 信 賴 不 値 得 保 護 視 之 ; 是 此 第 二 項 規 定 準 用 之 明 定 本 會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認 可 委 任 委 託 及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合 格 名 單, 應 於 政 府 公 報 本 會 網 站 及 本 會 門 首 公 告 其 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者, 亦 同, 俾 符 行 政 院 秘 書 長 九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院 臺 聞 字 第 九 六 八 五 八 五 三 號 函 及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院 臺 規 字 第 九 七 八 三 四 號 等 函 示, 並 仿 考 試 院 辦 理 國 家 考 試 相 關 作 業, 而 針 對 本 辦 法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檢 定 相 關 事 項 及 檢 定 合 格 人 員 名 單 辦 理 公 告, 並 應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第 二 十 五 條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受 認 明 定 對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績 效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及 其 所 優 良 或 執 行 業 務 績 優 者 獎 勵 機 制 屬 業 務 執 行 人 員, 辦 理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30-

35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授 證 管 理 辦 法 條 文 對 照 表 ( 草 案 ) 法 規 命 令 名 稱 說 明 員 檢 定 績 效 優 良 或 執 行 業 務 績 優 者, 本 會 應 予 公 開 獎 勵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會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撤 明 定 其 經 受 有 本 會 廢 止 認 可 後 所 留 原 銷 或 廢 止 認 可 或 終 止 委 任 委 託 者, 對 所 核 發 之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相 關 後 續 其 已 核 發 之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後 續 處 理 事 項 複 訓 等 相 關 事 項, 本 會 得 自 行 辦 理 或 委 託 其 他 受 認 可 單 位 或 本 會 委 任 委 託 單 位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受 本 會 委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受 本 會 任 委 託 或 認 可 單 位 之 評 鑑 ( 含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等 ) 審 甄 管 理 及 題 庫 管 理 等 事 項, 由 本 會 另 定 之 前 項 規 定 事 項, 本 會 得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委 任 委 託 或 認 可 機 關 法 人 團 體 辦 理 成 效 之 評 鑑 ( 含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等 ) 審 甄 管 理 及 題 庫 管 理 等 事 項, 由 本 會 另 行 以 行 政 規 則 方 式 訂 定 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前 項 規 定 事 項, 本 會 得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但 第 十 一 條 有 關 規 費 繳 納 規 定 自 本 辦 法 發 布 一 年 後 施 行 明 定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但 第 十 一 條 有 關 規 費 繳 納 規 定 自 本 辦 法 發 布 一 年 後 施 行 自 行 車 嚮 導 制 度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自 行 車 專 業 技 能 法 章 制 度 危 機 處 理 環 境 守 護 急 難 救 援 自 行 車 素 養 良 好 騎 乘 技 術 團 隊 管 理 技 巧 自 行 車 嚮 導 職 責 圖 十 三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魚 骨 圖 -31-

36 柒 自 行 車 車 道 分 級 與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經 由 中 央 政 府 之 推 動, 暨 各 縣 市 政 府 之 努 力, 台 灣 環 島 之 自 行 車 道, 即 將 建 置 完 成 不 過 各 地 方 政 府 之 自 行 車 道 規 畫, 皆 以 呈 現 各 地 文 化 為 主, 在 多 元 的 特 色 之 下, 對 於 自 行 車 道 之 評 鑑, 則 尚 無 一 套 評 量 的 準 則 對 於 想 要 投 入 自 行 車 休 閒 活 動 之 民 眾, 往 往 無 所 適 從 每 個 人 在 參 與 自 行 車 運 動 時, 心 中 皆 有 其 獨 特 的 目 標, 然 而 在 眾 多 的 自 行 車 道 可 供 選 擇 之 下, 往 往 不 知 道 該 如 何 選 擇 適 合 自 己 需 求 的 自 行 車 道, 故 本 研 究 擬 從 科 學 的 觀 點, 試 圖 提 出 自 行 車 道 的 評 鑑 指 標, 作 為 有 興 趣 投 入 自 行 車 運 動 民 眾 參 考 之 一 自 行 車 道 之 重 要 分 級 項 目 本 文 所 稱 之 自 行 車 道, 乃 是 指 由 縣 市 政 府 所 發 佈 之 專 供 自 行 車 使 用 之 道 路 這 些 道 路 可 能 位 於 市 中 心, 或 是 郊 區 也 有 可 能 從 市 區 通 往 郊 區 再 折 返, 其 路 線 也 許 是 環 繞 市 區 一 周, 也 有 可 能 曲 折 沒 有 規 律 為 了 比 較 各 種 類 型 之 自 行 車 道, 本 研 究 提 出 三 項 重 要 的 項 目, 期 能 做 為 自 行 車 道 重 要 評 鑑 參 考 ( 一 ) 車 道 路 況 分 級 自 行 車 道 路 況 是 否 安 全, 是 影 響 使 用 者 最 重 要 的 項 目 在 路 況 方 面 可 細 分 為 : 1. 是 否 獨 立 的 自 行 車 道, 或 是 與 其 他 車 種 混 合 使 用 2. 是 否 平 坦 無 坑 洞, 確 保 行 進 間 的 安 全 3. 是 否 無 障 礙 及 叉 路, 確 保 騎 乘 過 程 可 以 順 暢 無 阻 4. 是 否 寬 敞 不 擁 擠, 適 合 不 同 技 術 能 力 者 騎 車 -32-

37 5. 是 否 有 照 明 設 施, 以 利 於 下 班 後 使 用 ( 二 ) 體 力 負 荷 分 級 自 行 車 作 為 一 項 運 動, 必 須 達 到 適 當 的 體 力 負 荷, 對 於 身 心 將 有 更 大 的 助 益 但 是 各 個 自 行 車 道 的 設 計, 是 否 具 有 何 種 體 力 上 的 負 荷? 則 一 般 較 少 被 考 量 況 且 自 行 車 道 的 使 用 者, 體 力 水 準 不 一, 該 如 何 選 擇 適 當 的 車 道, 達 到 應 有 的 體 力 鍛 鍊, 可 根 據 下 列 情 形 加 以 考 量 : 1. 往 返 哩 程 數 是 否 足 夠, 充 足 的 哩 程 才 能 達 到 適 當 的 運 動 量, 騎 乘 時 間 太 短 或 是 距 離 太 近, 所 獲 得 之 運 動 效 果 有 限 2. 海 拔 高 度, 若 自 行 車 道 延 伸 至 郊 區, 可 能 會 愈 來 愈 高, 這 時 候 就 會 更 為 費 力, 體 力 負 荷 會 增 加 3. 上 坡 數 目, 蜿 蜒 的 山 路 最 困 擾 的 就 是 上 坡 路 段, 體 力 不 佳 者 通 常 會 在 徒 坡 之 前 放 棄, 並 視 為 畏 途 因 此 自 行 車 道 的 選 擇 相 當 重 要, 對 於 初 學 者 或 體 力 較 差 者, 宜 選 擇 坡 度 平 緩 為 宜 ( 三 ) 環 境 機 能 分 級 自 行 車 是 假 日 休 閒 的 熱 門 活 動, 因 此 在 風 光 明 媚 的 地 方 騎 車, 是 一 種 享 受, 有 良 好 的 景 觀, 也 是 吸 引 更 多 人 投 入 自 行 車 運 動 最 佳 的 策 略, 有 關 景 觀 方 面, 可 分 為 下 列 幾 項 : 1. 是 否 有 遮 蔭, 在 台 灣 的 夏 天, 若 是 沒 有 適 當 的 遮 蔭, 騎 自 行 車 是 一 件 很 辛 苦 的 差 事, 毫 無 樂 趣 可 言, 為 了 使 自 行 車 道 更 加 親 民, 適 當 的 遮 蔭 是 有 必 要 的 -33-

38 2. 綠 美 化, 沿 途 的 綠 美 化, 可 使 騎 車 的 人 心 情 愉 快, 忘 卻 身 體 的 疲 勞 3. 適 宜 的 公 共 設 施, 美 觀 的 指 標 適 當 的 休 息 站 等 公 設, 可 以 使 不 同 體 力 水 準 者, 得 到 適 當 的 休 息 成 人 的 體 力 和 騎 車 的 速 度, 不 是 老 年 人 或 小 孩 子 可 以 跟 得 上 的, 若 是 全 家 出 遊, 總 是 要 有 適 當 的 休 息 點, 作 為 調 節 體 力 的 地 方, 對 於 自 行 車 愛 好 者, 提 供 這 些 設 施 才 能 誘 使 全 家 共 同 騎 車 出 遊 4. 風 景 的 變 化, 這 一 點 就 是 呈 現 地 方 特 色 最 重 要 的 項 目 某 些 地 方 較 靠 近 風 景 明 勝, 沿 途 風 景 變 化 多, 又 美 麗, 不 僅 吸 引 本 地 人, 也 會 吸 引 外 地 人 經 常 光 顧, 對 於 提 升 地 方 觀 光 產 業 發 展, 有 莫 大 的 幫 助 因 此 有 些 地 方 在 這 方 面, 會 有 得 天 獨 厚 的 條 件, 也 比 較 能 夠 適 度 反 應 出 城 鄉 之 間, 不 同 自 行 車 道 之 差 別 有 悠 美 風 景 的 自 行 車 道, 應 該 是 很 有 競 爭 力 的 因 此 周 邊 風 景 的 變 化, 也 是 自 行 車 道 重 要 的 評 量 指 標 之 一 二 自 行 車 道 的 分 級 過 程 沒 有 二 條 自 行 車 道 是 一 模 一 樣 的, 因 此 要 找 到 一 個 共 同 可 用 的 評 鑑 方 法, 幾 乎 是 不 可 能 除 了 上 述 的 三 項 重 要 評 鑑 項 目 之 外, 或 許 經 過 研 究, 會 有 更 多 的 項 目 出 現 因 此, 要 得 到 一 份 適 當 的 評 鑑 方 法, 恐 怕 要 費 時 多 日, 經 過 不 停 的 溝 通 協 商 整 合 等, 才 會 有 具 體 的 結 果 -34-

39 本 研 究 試 著 先 以 上 述 三 項 作 為 基 礎, 擬 定 一 個 可 行 的 評 鑑 表, 以 達 到 拋 磚 引 玉 之 效 果 表 十 :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評 鑑 表 自 行 車 道 名 稱 車 道 路 況 分 級 (30%) 體 力 負 荷 分 級 (40%) 環 境 機 能 分 級 (30%) 獨 平 障 最 最 往 上 遮 公 風 立 坦 礙 寬 低 高 返 坡 蔭 綠 設 景 車 無 叉 敞 高 高 哩 數 效 美 適 變 道 坑 路 度 度 程 量 果 化 宜 化 后 豐 道 km 15 東 豐 道 km 18 集 集 道 斗 六 道 km km 3 註 : 以 上 之 數 值 僅 是 舉 例 之 用, 並 非 真 實 數 據 -35-

40 表 十 一 :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標 示 應 用 範 例 燈 號 效 果 自 行 車 道 告 示 牌 應 用 範 例 星 級 效 果 表 情 效 果 -36-

41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方 法 說 明 : ( 一 ) 車 道 路 況 分 級 各 項 路 況 的 指 標, 可 以 李 克 特 氏 量 表 的 給 分 方 式, 從 1 分 到 5 分, 表 現 最 佳 者 給 5 分, 次 佳 者 給 4 分, 依 此 類 推 最 後 累 計 總 得 分, 加 上 評 鑑 者 給 予 路 況 的 加 權 分 數, 在 例 表 中 顯 示 加 權 是 30%, 計 算 之 後 得 到 該 項 的 總 分 為 了 易 於 呈 現 結 果, 可 將 各 項 給 分 作 業, 依 成 績 給 予 星 號 顯 示 註 : 總 加 量 表 法 ( 李 克 特 量 表 ): 以 問 題 來 反 應 對 議 題 所 持 的 態 度, 量 表 上 的 每 一 敘 述 / 項 目 皆 具 有 同 等 的 態 度 價 值 重 要 性, 或 權 重 等 之 假 設 等 距 量 表 法 ( 瑟 氏 量 表 ): 主 要 優 點 在 於, 當 每 一 敘 述 的 重 要 性 由 評 判 者 所 決 定, 其 反 映 了 受 訪 著 的 絕 對 態 度 而 非 相 對 態 度 ( 二 ) 體 力 負 荷 分 級 是 指 該 路 段 在 物 理 上 會 給 予 身 體 的 負 荷 量 因 為 各 段 自 行 車 路 段 皆 不 同, 而 且 上 坡 下 坡 距 離 彎 度 等 皆 不 相 同 本 研 究 以 重 要 的 變 項 當 作 指 標, 依 下 列 概 念 性 公 式, 計 算 其 客 觀 的 體 力 負 荷 程 度 為 何 ( a b) 1 x ( 公 式 1) y 2 x = 往 返 總 哩 程 數 ( 公 里 ) y = 上 坡 數 目 a = 最 高 海 拔 b = 最 低 海 拔 -37-

42 以 公 式 1 可 以 算 出 各 個 自 行 車 道 的 困 難 程 度, 通 常 距 離 愈 遠 (x) 上 坡 數 目 愈 多 (y) 海 拔 愈 高 (a, b) 等, 則 該 路 段 也 會 愈 困 難, 並 且 消 耗 更 多 的 體 力 如 果 是 在 都 市 中 的 自 行 車 道, 那 麼 只 要 將 距 離 作 為 體 力 消 耗 的 指 標 即 可, 而 公 式 1 中 的 海 拔 高 度 則 可 以 忽 略 不 計 因 此 公 式 1 可 適 用 於 郊 區 和 市 區 不 同 的 自 行 車 道 之 評 比 ( 三 ) 環 境 機 能 分 級 計 分 方 式 也 可 以 比 照 路 況 的 計 分 方 式, 或 是 以 星 號 來 作 標 記, 以 利 於 辦 識 三 各 項 分 級 指 標 之 發 展 檢 討 以 自 行 車 車 道 路 況 來 說, 其 中 的 四 個 子 項 目, 可 以 個 自 發 展 出 對 應 的 參 考 標 準 例 如 有 些 是 法 令 有 規 定 的 道 路 設 計 標 準, 則 可 以 直 接 作 為 重 要 的 參 考 標 準 若 是 沒 有 法 令 規 定 者, 則 可 以 透 過 專 家 之 檢 討, 定 出 適 當 之 標 準 例 如 道 路 多 寬 才 算 是 寬 敞? 一 旦 定 下 標 準, 就 一 體 適 用 另 外 平 坦 無 坑 洞 等, 也 都 必 須 取 得 一 個 適 當 的 評 定 標 準 至 於 公 設 密 度 方 面, 都 可 以 設 定 一 些 客 觀 的 指 標, 作 為 評 分 之 依 據 例 如 遮 蔭 效 果 必 須 多 少 才 算 合 格? 綠 美 化 必 須 種 植 多 少 植 被 才 算 合 格? 這 些 問 題, 都 有 待 進 一 步 加 以 研 究 簡 言 之, 本 研 究 的 挑 戰 之 一, 就 是 必 須 多 方 徵 詢, 以 便 得 到 適 當 的 客 觀 指 標, 如 此 發 展 出 來 的 評 鑑 標 準, 才 會 具 備 公 信 力 -38-

43 四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在 台 灣 騎 乘 自 行 車, 往 往 會 遇 到 許 多 的 環 境 問 題 造 成 安 全 上 的 影 響, 如 用 路 人 的 守 法 觀 念 薄 弱, 快 慢 車 搶 道 現 象 頻 繁 發 生 ; 汽 機 車 佔 用 自 行 車 專 用 道 停 車 問 題 嚴 重 ; 以 及 機 動 車 輛 比 列 太 高, 快 慢 車 與 自 行 車 之 速 差 太 大 造 成 危 險 ; 還 有 自 行 車 騎 士 本 身 利 用 自 行 車 便 利 之 特 性 所 衍 伸 之 衝 突 ( 如 : 騎 樓 下 速 度 過 快 ; 逆 向 行 駛 ; 亂 停 放 車 輛 等 ) 等 問 題, 都 是 政 府 有 關 單 位 與 自 行 車 騎 士 必 須 注 意 與 改 善 的 課 題 圖 十 四 : 自 行 車 騎 乘 影 響 關 聯 圖 自 行 車 騎 士 除 了 環 境 影 響 造 成 的 危 險 外, 自 行 車 本 身 載 具 的 維 護 與 識 別 狀 態 以 及 自 行 車 騎 士 的 身 心 與 人 身 裝 備 等 也 都 會 影 響 騎 乘 安 全 本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將 區 分 為 兩 大 區 塊, 分 別 以 車 輛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與 人 身 備 品 注 意 事 項 加 以 說 明, 並 以 表 -39-

44 列 之 方 式 提 供, 方 便 自 行 車 騎 士 列 印 當 作 檢 查 表 如 下 表 所 述 : 表 十 二 : 車 輛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 無 論 車 道 等 級 皆 須 注 意 ) 項 目 輪 胎 輪 圈 鋼 絲 煞 車 變 速 鏈 條 坐 墊 車 把 手 龍 頭 踏 板 車 燈 閃 光 燈 車 輛 安 全 之 注 意 要 點 輪 胎 胎 痕 與 輪 胎 壓 力 是 否 符 合 製 造 商 之 說 明 標 準 ( 胎 痕 : 是 否 有 2mm 的 深 度 以 上 ; 公 路 胎 則 須 依 使 用 狀 態 而 定 ) ( 胎 壓 : 是 否 符 合 輪 胎 壓 力 標 示 ; 並 須 依 使 用 地 點 不 同 而 做 適 當 調 整 ) 輪 圈 無 負 載 轉 動 是 否 正 常 無 偏 擺 或 變 形, 以 及 是 否 妥 當 安 裝 於 前 輪 叉 與 後 輪 叉 ( 螺 絲 與 螺 帽 是 否 緊 固 ) 輪 圈 上 的 幅 絲 是 否 栓 緊 ( 栓 緊 度 不 同 將 造 成 輪 圈 變 形 與 支 撐 力 度 不 足 ) 煞 車 橡 膠 塊 或 煞 車 碟 盤 是 否 與 輪 圈 保 持 正 常 距 離 與 角 度, 煞 車 作 用 時 是 否 同 時 作 動, 以 及 檢 查 煞 車 塊 或 液 壓 油 是 否 足 夠 等 ( 下 坡 或 速 度 快 時 煞 車 : 應 先 行 操 作 後 輪 煞 車 再 予 以 輔 助 前 輪 煞 車 ) 變 速 系 統 是 否 正 常 動 作, 空 負 載 時 可 測 試 變 速 定 位 是 否 準 確 定 位 與 順 暢 作 動 ( 變 速 器 調 整 螺 絲 : 可 請 自 行 車 店 或 具 有 經 驗 者 調 整 ) 鏈 條 是 否 保 持 潔 淨 與 潤 滑 狀 態, 並 注 意 鏈 條 的 鬆 緊 度 是 否 如 製 造 商 所 敘 述, 得 適 時 提 供 調 整 與 保 養 使 其 維 持 最 佳 傳 動 狀 態 ( 鏈 條 : 可 使 用 打 鏈 器 進 行 拆 裝 ) 座 桿 高 度 調 整 至 否 符 合 要 求 並 予 以 栓 緊, 坐 墊 水 平 角 度 是 否 與 行 進 方 向 成 水 平 位 置 ( 坐 墊 形 狀 與 材 質 : 需 視 騎 乘 狀 態 選 用 適 當 之 坐 墊 ) 車 把 手 寬 度 是 否 保 持 與 身 體 中 心 等 寬 ( 並 須 注 意 裝 置 在 車 把 手 上 的 煞 車 車 燈 車 鈴 及 其 他 配 件 裝 置 是 否 正 確 安 裝 與 是 否 影 響 到 行 車 操 作 與 安 全 ) 龍 頭 是 否 將 車 把 手 栓 緊 ( 若 無 栓 緊 將 造 成 操 控 失 當 的 情 形 ) 運 轉 是 否 正 常 無 異 音 ( 若 有 鬆 動 間 隙 斷 裂 等 情 形 時 應 予 以 調 整 或 更 新 ) 照 明 燈 與 反 光 鏡 是 否 有 達 到 一 前 二 後 與 三 側 邊 原 則 ( 前 後 車 燈 照 距 是 否 可 達 15 公 尺 以 上 ; 反 光 鏡 是 否 潔 淨 ) -40-

45 表 十 三 : 人 身 備 品 與 安 全 之 注 意 要 點 ( 可 視 天 數 或 車 道 等 級 適 當 調 整 ) 項 目 旅 遊 資 料 地 圖 排 汗 衣 褲 防 水 透 氣 雨 衣 安 全 帽 人 身 備 品 與 安 全 之 注 意 要 點 行 前 資 料 收 集 愈 完 整, 將 有 助 於 行 程 進 行 中 的 品 質 維 護 與 有 效 實 施 ( 資 料 包 含 : 氣 候 路 況 與 生 活 機 能 之 安 排 等 ) 備 妥 行 程 的 路 線 地 圖 或 GPS 衛 星 導 航 機 ( 可 上 網 收 集 相 關 地 圖 或 曾 經 騎 乘 的 經 驗 敘 述 等 ) 依 據 季 節 或 氣 候 狀 態 準 備 適 當 之 排 汗 衣 褲 ( 功 能 : 排 汗 抗 菌 抗 子 外 線 與 快 乾 等 功 能 ) 海 島 行 氣 候 的 天 氣 變 化 非 常 迅 速, 雨 衣 是 必 備 的 ( 建 議 : 兩 截 式 之 連 身 雨 衣, 可 避 免 風 阻 與 降 低 騎 乘 危 險 的 發 生 ) 建 議 騎 乘 者 都 需 佩 帶, 具 有 反 光 警 示 功 能 更 佳 ( 可 搭 配 頭 巾, 天 冷 可 保 暖 防 寒 ) 個 人 衛 生 用 品 建 議 騎 乘 者 自 備, 應 避 免 交 叉 使 用 盥 洗 包 : 可 用 小 的 空 罐 裝 乳 液 類, 記 得 貼 上 標 籤 衛 生 紙 : 多 準 備 一 些 準 沒 錯 防 曬 油 : 保 護 皮 膚, 可 避 免 曬 傷 的 不 適 藥 物 : 個 人 藥 物 等 手 電 筒 或 頭 燈 夜 遊 或 晚 上 活 動 必 備 ( 電 池 : 電 量 與 備 用 是 否 足 夠 ) 食 物 攜 車 袋 舒 適 背 包 單 車 前 後 置 物 袋 打 氣 筒 內 外 備 胎 隨 身 工 具 包 水 壺 零 食 如 巧 克 力 糖 果 餅 乾 肉 乾 等 ( 建 議 : 輕 量 與 保 存 期 限 長 者 佳 ) 長 距 離 交 通, 搭 汽 火 車 或 上 飛 機 時 可 用 ( 需 特 別 注 意 使 用 時 的 安 全 狀 態 ) ( 輕 裝 用 ) 有 地 方 住 宿 時, 可 裝 一 些 隨 身 物 品 ( 重 裝 用 ) 有 車 前 後 置 物 袋 工 具 袋 等, 加 裝 行 李 架, 可 袋 睡 墊 睡 袋 蒙 古 包 炊 具 最 好 選 用 體 積 小 好 施 力 的 產 品 擔 心 備 胎 不 夠 用, 也 可 以 準 備 一 些 補 胎 工 具 包 括 六 角 扳 手 螺 絲 起 子 開 口 扳 手 瑞 士 刀 ( 有 體 積 小 的 綜 合 型 攜 帶 包 ) 挖 輪 胎 工 具 建 議 每 位 騎 乘 者 都 需 準 備 ( 可 準 備 適 量 的 話 梅 或 運 動 飲 量 補 充 之 )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院 體 委 會 -41-

46 自 行 車 車 道 分 級 路 況 分 級 體 力 負 荷 分 級 自 行 車 車 道 分 級 與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分 級 評 鑑 表 車 輛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環 境 機 能 分 級 人 身 備 品 注 意 事 項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圖 十 五 : 自 行 車 車 道 分 級 與 安 全 注 意 要 點 魚 骨 圖 -42-

47 捌 甘 特 圖 表 十 四 : 甘 特 圖 分 項 月 計 進 畫 份 度 A 自 行 車 運 動 ( 健 康 ) 體 能 指 標 A-1 A-2 B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B-1 B-2 C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C-1 C-2 D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D-1 D-2 表 十 五 : 查 核 點 檢 核 點 編 號 預 定 完 成 期 間 檢 核 點 概 述 A-1 99 年 1 月 15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資 料 蒐 錄 A-2 99 年 4 月 30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運 動 ( 健 康 ) 體 能 指 標 B-1 98 年 12 月 31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蒐 錄 B-2 99 年 4 月 30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機 制 建 立 C-1 99 年 1 月 15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蒐 錄 C-2 99 年 5 月 5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建 立 D-1 99 年 1 月 15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資 料 蒐 錄 D-2 99 年 4 月 30 日 完 成 自 行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43-

48 玖 預 期 效 益 本 研 究 案 係 以 規 劃 研 題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事 項 等 可 行 性 方 案 為 工 作 目 標 歸 納 本 計 畫 成 果 期 能 帶 來 下 列 效 益 : 1. 依 據 本 計 畫 提 出 之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常 模 表, 民 眾 可 由 其 體 重 及 自 行 車 運 動 騎 乘 時 間, 立 即 得 出 卡 路 里 消 耗 量, 以 掌 握 每 次 透 過 自 行 車 運 動 所 消 耗 的 熱 量, 對 體 重 控 制 提 供 重 要 參 考 然 而, 未 來 若 能 更 進 一 步 針 對 不 同 年 齡 性 別 體 重 心 肺 與 體 能 狀 況 的 國 人 進 行 大 量 樣 本 實 測 調 查, 繪 製 出 如 美 國 運 動 醫 學 會 (ACSM) 針 對 不 同 年 齡 男 女 族 群 因 跑 步 運 動 時 間 及 運 動 後 心 跳 率 查 詢 出 心 肺 功 能 水 準 的 常 模 圖, 則 能 提 供 國 人 以 最 簡 易 的 方 式, 獲 知 自 身 更 準 確 的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數 據, 使 其 因 瞭 解 自 我 體 能 而 選 擇 最 適 切 的 自 行 車 運 動 騎 乘 模 式 甚 至 亦 可 參 考 上 述 美 國 民 間 公 司 發 展 的 軟 體, 針 對 國 人 體 設 計 發 展 程 式, 提 供 國 人 下 載 使 用, 除 紀 錄 本 身 的 騎 乘 次 數 里 程 時 間 等 資 料, 進 而 併 以 身 高 體 重 換 算 出 因 騎 乘 自 行 車 獲 得 的 體 脂 肪 消 耗 狀 況, 作 為 最 佳 之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控 管 工 具 2. 依 據 本 計 畫 提 出 之 完 騎 認 證, 推 動 台 灣 特 有 之 自 行 車 運 動 認 證 制 度, 提 供 象 徵 榮 譽 之 標 章 予 完 成 縣 市 三 橫 一 豎 或 環 島 的 民 眾, 深 具 鼓 勵 騎 乘 自 行 車 感 受 台 灣 之 美 的 效 果 3. 依 據 本 計 畫 提 出 之 專 業 人 員 ( 自 行 車 嚮 導 員 ) 證 照 制 度, 核 發 真 正 具 備 完 善 能 力 之 自 行 車 嚮 導 證 照, 以 確 保 參 與 活 動 安 全 性, 並 促 成 就 業 機 會 -44-

49 4. 依 據 本 計 畫 提 出 之 車 道 分 級 及 安 全 事 項, 教 育 民 眾 自 初 級 循 序 漸 進 至 高 級 ( 難 度 ) 自 行 車 道 未 來 各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以 目 視 管 理 分 級 標 示, 即 可 讓 民 眾 依 自 我 運 動 體 能 狀 況, 選 擇 適 合 之 騎 乘 車 道, 並 於 騎 乘 前, 對 該 自 行 車 道 狀 況 先 行 瞭 解, 掌 握 騎 乘 安 全 然 本 計 畫 仍 建 議 後 續 若 有 相 關 配 合 計 畫, 應 執 行 實 地 抽 樣, 以 確 保 分 級 之 準 確 性 -45-

50 拾 經 費 預 算 表 表 十 六 : 預 算 表 科 目 金 額 佔 總 計 % 人 事 費 $137, % 旅 運 費 $114, % 業 務 費 $228, % 管 理 費 $62, % 營 業 稅 $28, % 合 計 $572, % -46-

51 參 考 文 獻 1. 郭 宜 禎 楊 峰 州 ( 民 98) 廢 棄 鐵 道 風 華 再 現 : 以 東 豐 綠 廊 為 例 大 專 體 育 第 100 期 2. 盧 怡 潔 范 瑋 蘭 ( 民 96) 臺 中 縣 東 豐 自 行 車 綠 廊 服 務 品 質 及 遊 客 滿 意 度 之 研 究 2007 年 兩 岸 體 育 與 運 動 休 閒 產 業 發 展 研 計 會 論 文 集 3. 吳 勁 毅 ( 民 97) 自 行 車 道 與 官 僚 維 新 中 國 時 報 4. 余 玥 林 ( 民 93) 單 車 活 動 參 與 者 的 目 標 取 向 社 會 支 持 和 休 閒 型 態 對 休 閒 效 益 的 影 響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休 閒 運 動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5. 張 馨 文 ( 民 93) 各 國 發 展 自 行 車 遊 憩 經 驗 之 研 究 都 市 交 通 季 刊 第 十 九 卷 第 一 期 6. 張 馨 文 ( 民 92) 台 灣 發 展 自 行 車 觀 光 之 研 究 觀 光 研 究 學 報 第 九 卷 第 一 期 7. 劉 影 梅 吳 佳 珊 ( 民 98) 身 體 活 動 評 估 與 量 表 中 華 民 國 糖 尿 病 衛 教 學 會 2009 年 9 月 會 訊 8.Taylor Randall Karl Ulrich(2001). Product Variety, Supply Chain Structure, and Firm Performance: Analysis of the U.S. Bicycle Industry. Management Science/Vol. 47, No Kevin J. Krizek and Pamela Jo Johnson(2006).Proximity to Trails and Retail: Effects on Urban Cycling and Walking. Journal ofthe American Planning Association, Winter 2006, Vol. 72, No. i. 10.Kevin J. Krizek(2006).Two Approaches to Valuing Some of Bicycle Facilities' Presumed Benefits.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Planning -47-

52 Association, Summer 2006, Vol. 72, No 財 團 法 人 自 行 車 新 文 化 基 金 會,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中 華 民 國 自 行 車 騎 士 協 會 環 島 服 務 系 統,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財 團 法 人 自 行 車 暨 健 康 科 技 工 業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環 島 認 證 系 統,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國 民 健 康 局 網 站,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網 站,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16. 自 行 車 能 力 分 級 評 量 表,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運 動 生 理 學 網 站,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mobile01 網 站, 資 料 來 源 取 自 : -48-

53 附 件 附 件 一 :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要 點 ( 草 案 ) 條 要 點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自 行 車 運 動 完 騎 認 證 委 員 會 修 正 發 布 之 一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個 人 或 團 體, 指 以 推 崇 自 行 車 運 動 完 騎 認 證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之 活 動 精 神 為 目 的 與 宗 旨 的 個 人 或 團 體 二 本 辦 法 所 稱 之 證 明 資 料, 指 以 活 動 過 程 中 所 衍 生 之 數 據 與 文 字 敘 述 ( 例 如 : 體 適 能 數 據 完 騎 日 誌 路 線 介 紹 心 得 分 享 及 GPS 軌 跡 等 ) 照 片 或 資 格 證 明 等 並 應 授 權 自 行 車 運 動 完 騎 認 證 委 員 會 對 其 繳 交 資 料 進 行 重 製 攝 影 出 版 著 作 公 開 展 示 及 發 行 於 各 類 型 媒 體 宣 傳 之 權 利 第 二 條 三 申 請 認 證 者 之 證 明 資 料 要 件 如 下 : 基 本 資 料 : 1. 姓 名 地 址 電 話 ( 透 過 本 要 點 或 網 路 認 證, 將 以 申 請 者 姓 名 或 為 身 分 識 別 ) 等 騎 乘 敘 述 ( 符 合 下 列 1 或 2 點 說 明 ): 1. 完 騎 日 誌 (1000 字 為 限 ) 路 線 介 紹 (1000 字 為 限 ) 及 心 得 分 享 (600 ~1000 字 ) 等 電 子 資 料 2. 自 行 車 嚮 導 員 簽 章 之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照 片 ( 符 合 下 列 1 或 2 點 說 明 ): 1. 各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與 橫 貫 公 路 及 環 島 等 之 騎 乘 證 明 照 片 ( 申 請 者 須 在 照 片 中 且 背 景 以 具 代 表 性 之 地 標 / 路 標 / 明 顯 建 築 物 ), 並 須 為 電 子 檔 案 ( 寬 400x 高 300 像 素 解 析 度 75dpi 檔 案 大 小 以 不 超 過 100KB 為 原 則 ) 2. GPS 路 徑 軌 跡 -49-

54 條 要 點 一 凡 個 人 或 團 體, 以 自 行 車 進 行 運 動 活 動, 須 分 別 完 成 台 灣 北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離 島 與 橫 貫 公 路 及 環 島 等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之 實 際 騎 乘, 並 具 證 明 資 料 者, 得 參 加 完 騎 認 證 檢 定 二 台 灣 各 縣 市 自 行 車 道 之 實 際 騎 乘, 認 定 方 式 為 A B C D E F G 七 條 路 線 並 各 須 完 成 下 述 比 重 : A: 台 灣 北 部 路 線 : 基 隆 台 北 桃 園 新 竹 苗 栗 (5 選 1( 含 ) 以 上 騎 乘 ) B: 台 灣 西 部 路 線 : 台 中 南 投 彰 化 雲 林 (4 選 1( 含 ) 以 上 騎 乘 ) C: 台 灣 南 部 路 線 : 嘉 義 台 南 高 雄 屏 東 (4 選 1( 含 ) 以 上 騎 乘 ) D: 台 灣 東 部 路 線 : 宜 蘭 花 蓮 台 東 第 三 條 (3 選 1( 含 ) 以 上 騎 乘 ) E: 台 灣 離 島 路 線 : 金 門 馬 祖 綠 島 蘭 嶼 (4 選 1( 含 ) 以 上 騎 乘 ) F: 橫 貫 公 路 路 線 : 北 部 中 部 南 部 橫 貫 公 路 (3 選 2 以 上 騎 乘 ) G: 台 灣 環 島 路 線 : 山 線 小 環 島 或 海 線 大 環 等 (1000 公 里 以 上 ) (2 選 1 路 線 騎 乘 ) 三 完 成 A 或 B 或 C 或 D 或 E 五 條 路 線 之 ㄧ 的 自 行 車 道 騎 乘 者 (100 公 里 ) 得 申 請 台 灣 縣 市 完 騎 認 證 四 完 成 F 路 線 者 (500 公 里 ) 得 申 請 台 灣 山 岳 完 騎 認 證 五 完 成 G 路 線 者 (1000 公 里 為 原 則 ) 得 申 請 台 灣 環 島 完 騎 認 證 -50-

55 條 要 點 本 會 委 員 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始 得 擔 任 之 : 一 國 內 外 自 行 車 相 關 之 學 產 民 研 等 具 有 代 表 性 者 第 四 條 二 於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管 理 系 休 閒 管 理 系 或 行 政 管 理 系 等 相 關 系 所 擔 任 與 檢 定 科 目 相 關 領 域 課 程 二 年 以 上 者 三 具 五 年 內 以 上 自 行 車 運 動 騎 乘 經 驗 者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之 評 選, 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依 據 上 述 第 四 條 之 精 神 遴 選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之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自 行 車 運 動 完 騎 認 證, 應 依 下 列 行 政 程 序 施 行 並 頒 發 證 明 : 一 資 格 為 實 際 已 完 成 自 行 車 運 動 之 騎 乘 者 二 繳 交 自 行 車 運 動 完 騎 認 證 之 證 明 資 料, 欠 缺 完 整 資 料 提 供 者 ( 依 據 第 二 三 條 所 述 ), 由 本 會 或 經 由 本 會 遴 選 通 過 並 授 權 委 辦 之 全 國 性 自 行 車 團 體 及 法 人 單 位 ( 指 依 法 於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以 推 展 自 行 車 活 動 為 宗 旨 之 團 體 及 法 人 單 位 ) 通 知 限 期 補 齊 ( 一 次 為 限 ), 若 逾 期 尚 未 補 齊 資 料, 取 消 申 請 認 證 者 之 權 益 刪 除 登 錄 資 格 第 六 條 三 上 述 證 明 資 料 檢 定 核 可 後, 即 可 安 排 案 件 審 查 四 申 請 完 騎 認 證 資 料, 每 月 彙 整 後 即 可 送 達 本 會 認 可 之 專 責 人 員 或 單 位 進 行 案 件 審 查, 約 20 個 工 作 天 完 成 五 通 過 審 查 者, 公 佈 名 單 於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網 站 ( 六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印 製 與 頒 發 : 1. 印 製 : 台 灣 縣 市 完 騎 認 證 : 擬 由 本 委 員 會 印 製, 並 授 權 交 由 各 縣 市 自 由 車 委 員 會 頒 發 台 灣 山 岳 完 騎 認 證 : -51-

56 條 要 點 擬 由 本 委 員 會 印 製, 並 呈 行 政 院 院 長 或 體 育 委 員 會 主 委 頒 發 台 灣 環 島 完 騎 認 證 : 擬 由 本 委 員 會 印 製, 並 呈 中 華 民 國 總 統 府 頒 發 2. 頒 發 : 第 六 條 每 固 定 週 期, 擬 由 本 會 頒 發 授 證 或 經 由 本 會 遴 選 通 過 並 授 權 委 辦 之 全 國 性 自 行 車 團 體 及 法 人 單 位 ( 指 依 法 於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立 案, 並 以 推 展 自 行 車 活 動 為 宗 旨 之 團 體 及 法 人 單 位 ) 擇 日 頒 發 或 郵 寄 至 指 定 地 址 ( 掛 號 ) 備 註 : 刪 除 登 錄 資 格 者 可 待 資 料 完 備 後 再 次 申 請 認 證,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七 條 前 第 六 條 所 需 費 用, 由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之 OO 專 案 計 畫 編 列 第 八 條 證 書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應 檢 附 切 結 書, 向 本 會 申 請 補 發 ( 以 一 次 為 限 )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凡 申 請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者, 視 同 已 詳 讀 本 辦 法 並 願 意 遵 守 各 項 條 款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OO 年 OO 月 OO 日 起 施 行, 台 灣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委 員 會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隨 時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以 修 訂 本 辦 法 細 則 並 公 告 於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網 站 ( -52-

57 附 件 二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表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表 類 別 學 科 術 科 自 行 車 A 級 嚮 導 員 一 領 導 統 御 二 自 行 車 道 認 識 三 安 全 騎 乘 技 巧 四 組 裝 維 修 與 保 養 五 緊 急 救 援 常 識 六 人 文 導 覽 概 論 基 本 能 力 救 援 能 力 急 救 能 力 一 騎 乘 方 法 ( 平 路 30% 上 坡 30% 下 坡 30% 交 通 安 全 10%) 共 騎 乘 公 尺,40 分 鐘 內 完 成 二 坡 度 3% 之 路 段 騎 乘 500 公 尺,3 分 鐘 內 完 成 三 變 速 系 統 調 整 煞 車 系 統 調 整 騎 乘 人 因 調 尺 寸 調 整 與 輪 胎 更 新, 男 子 10 分 鐘 內 完 成 四 徒 手 扛 車 登 梯 30 階 ( 來 回 共 60 階 ),1 分 30 秒 內 完 成 五 心 肺 復 甦 術 異 物 哽 塞 處 理 復 甦 姿 勢 受 傷 急 救 處 理 導 覽 能 力 六 全 台 不 定 點 人 文 環 境 中 英 導 覽 即 席 解 說, 限 定 5 分 鐘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備 註 一 領 導 統 御 二 自 行 車 道 認 識 三 安 全 騎 乘 技 巧 四 組 裝 維 修 與 保 養 五 緊 急 救 援 常 識 一 自 行 車 構 造 二 騎 乘 技 巧 三 安 全 規 定 四 簡 易 維 修 五 急 救 概 論 基 本 能 力 救 援 能 力 急 救 能 力 一 騎 乘 方 法 ( 平 路 30% 上 坡 30% 下 坡 30% 交 通 安 全 10%) 共 騎 乘 公 尺,40 分 鐘 內 完 成 二 坡 度 3% 之 路 段 騎 乘 500 公 尺,3 分 鐘 內 完 成 三 變 速 系 統 調 整 煞 車 系 統 調 整 騎 乘 人 因 調 尺 寸 調 整 與 輪 胎 更 新, 男 子 10 分 鐘 內 完 成 四 徒 手 扛 車 登 梯 30 階 ( 來 回 共 60 階 ),1 分 30 秒 內 完 成 五 心 肺 復 甦 術 異 物 哽 塞 處 理 復 甦 姿 勢 受 傷 急 救 處 理 一 平 路 之 路 段 騎 乘 5000 公 尺,10 分 鐘 內 完 成 二 上 坡 坡 度 6% 之 路 段 騎 乘 500 公 尺,5 分 鐘 內 完 成 三 下 坡 坡 度 6% 之 路 段 騎 乘 500 公 尺,2 分 鐘 內 完 成 四 載 重 20kg 騎 乘 500 公 尺,3 分 鐘 內 完 成 五 心 肺 復 甦 術 異 物 哽 塞 處 理 復 甦 姿 勢 受 傷 急 救 處 理 一 嚮 導 員 檢 定 科 目 之 操 作 方 法 正 確 程 度 與 操 作 時 間 多 寡, 因 其 應 有 技 能 種 類 ( 例 如 : 鏈 條 更 換 煞 車 線 更 換 煞 車 系 統 裝 置 及 煞 車 塊 調 整 與 及 惡 劣 路 面 騎 乘 等 等 ), 其 等 技 術 正 確 程 度 評 定 為 合 格 基 準 與 否 等, 得 由 申 請 單 位 於 前 開 實 施 計 畫 提 出 規 畫 構 想 供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審 議, 而 其 經 本 會 審 定 通 過 後 列 入 各 該 受 認 可 單 位 應 遵 守 義 務 範 圍 其 未 經 本 會 認 可 者, 不 得 辦 理 此 部 分 檢 定 工 作 二 術 科 檢 定 當 時, 應 全 程 錄 影 存 證 -53-

58 附 件 三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審 甄 資 格 表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結 案 報 告 書 自 行 車 A 級 嚮 導 員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備 註 學 科 術 科 學 科 術 科 學 科 術 科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科 目 審 甄 資 格 表 學 歷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資 歷 請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影 1. 完 成 縣 市 山 岳 及 環 島 三 項 完 騎 認 證 者,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本 留 存 及 正 本 查 驗 2. 累 計 參 加 十 四 天 以 上 之 自 行 車 專 業 訓 練,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 應 具 備 資 格 之 一 ) 學 歷 具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1. 二 年 內 曾 擔 任 自 行 車 B 級 嚮 導 員 二 次 以 上, 具 備 自 行 車 基 本 技 能 ( 騎 乘 安 全 & 組 裝 維 修 ) 惡 劣 環 境 騎 乘 技 巧 及 救 援 能 力,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2. 具 備 運 動 傷 害 基 本 急 救 初 級 急 救 員 證 照 者 資 歷 3. 具 備 實 地 人 文 環 境 導 覽 經 驗 五 次 以 上 之 專 業 技 能 者 或 已 具 備 請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影 導 遊 暨 領 隊 人 員 考 試 合 格 者 本 留 存 及 正 本 查 驗 4. 通 過 下 列 其 一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者 : *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合 格 通 過 * TOEIC 多 益 550 分 以 上 * 通 過 其 他 外 語 能 力 測 驗 考 試, 請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學 歷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資 歷 請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影 1. 完 成 縣 市 山 岳 及 環 島 三 項 完 騎 認 證 者,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本 留 存 及 正 本 查 驗 2. 累 計 參 加 十 天 以 上 之 自 行 車 專 業 訓 練,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 應 具 備 資 格 之 一 ) 學 歷 資 歷 請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留 存 及 正 本 查 驗 學 歷 資 歷 請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留 存 及 正 本 查 驗 ( 應 具 備 資 格 之 一 )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1. 二 年 內 曾 擔 任 自 行 車 C 級 嚮 導 員 二 次 以 上, 具 備 自 行 車 基 本 技 能 ( 騎 乘 安 全 & 組 裝 維 修 ) 惡 劣 環 境 騎 乘 技 巧 及 救 援 能 力,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2. 具 備 運 動 傷 害 基 本 急 救 初 級 急 救 員 證 照 者 具 備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1. 完 成 縣 市 山 岳 及 環 島 三 項 完 騎 認 證 者,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2. 累 計 參 加 七 天 以 上 之 自 行 車 專 業 訓 練,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學 歷 具 高 中 以 上 學 歷 資 歷 1. 從 事 自 行 車 相 關 產 業 二 年 以 上 經 歷 及 具 備 自 行 車 基 本 技 能 ( 騎 請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影 乘 安 全 & 組 裝 維 修 ) 及 救 援 能 力, 經 自 行 車 團 體 證 明 者 本 留 存 及 正 本 查 驗 擔 任 本 辦 法 規 定 審 甄 工 作 者, 應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規 定 迴 避 處 理 而 不 得 參 與 自 己 帶 訓 學 員 之 檢 定 作 業 -54-

59 附 件 四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實 施 計 畫 書 ( 格 式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檢 定 授 證 業 務 實 施 計 畫 書 ( 格 式 ) 內 容 備 註 一 依 據 應 配 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二 實 施 章 則 ( 包 含 報 名 資 格 收 費 基 準 證 書 頒 授 及 管 理 規 範 ) 件 影 本 三 提 供 足 以 確 保 檢 定 品 質 程 序 及 其 配 套 環 境 條 件 執 行 規 劃 四 檢 定 授 證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及 工 作 分 配 表 五 檢 定 授 證 工 作 人 員 ( 含 審 甄 工 作 人 員 ) 聘 僱 名 冊 學 經 歷 服 務 年 資 及 授 課 同 意 書 六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 含 測 試 場 地 與 自 行 車 等 ) 七 電 子 資 料 庫 建 構 及 檢 定 科 目 題 庫 建 置 之 構 想 八 妥 適 公 開 資 訊 等 事 務 之 管 理 構 想 九 其 他 本 辦 法 規 定 事 項 ( 例 如 附 件 一 : 申 辦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之 注 意 事 項 ) 十 其 他 經 本 會 指 定 應 備 事 項 -55-

60 附 件 五 :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書 委 任 委 託 或 認 可 文 件 日 期 字 號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證 書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年 月 日 體 委 全 字 第 號 認 可 在 案 證 照 類 別 自 行 車 A / B / C 級 嚮 導 員 證 照 編 號 字 第 號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員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或 護 照 號 碼 有 效 期 間 在 職 專 業 訓 練 日 期 及 時 數 其 他 記 載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效 期 展 延 期 間 : 其 他 記 載 事 項 : 照 片 委 任 委 託 或 認 可 單 位 名 稱 ( 團 體 理 事 長 或 受 委 任 單 位 首 長 ) 姓 名 行 政 院 體 育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56-

61 附 件 六 : 國 外 參 考 資 料 1. 向 國 外 專 家 請 益 於 計 畫 執 行 之 初, 研 究 團 隊 即 洽 詢 美 國 荷 蘭 具 代 表 性 的 學 者 專 家, 包 括 下 列 問 題, 以 進 一 步 瞭 解 這 兩 個 先 進 國 家 目 前 的 相 關 現 況, 其 透 過 本 研 究 案 之 產 出 :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與 車 道 分 級 安 全 事 項, 未 來 進 一 步 結 合 相 關 計 畫 或 施 政, 落 實 應 用, 鼓 勵 更 多 民 眾 騎 乘 自 行 車 運 動, 強 化 國 民 健 康, 也 讓 台 灣 真 正 成 為 環 保 樂 活 健 康 的 自 行 車 騎 乘 王 國 1. 是 否 有 針 對 自 行 車 運 動 跟 身 體 體 能 的 關 聯 性 指 標? 2. 是 否 有 針 對 自 行 車 道 的 分 級 或 分 類 標 準? 3. 是 否 有 相 關 的 騎 乘 認 證 制 度? 4. 是 否 有 自 行 車 專 業 人 才 證 照 制 度? 5. 是 否 有 自 行 車 騎 乘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範 本? 美 國 Mr. John S. Allen ( 訪 談 者 Mr. John S. Allen, 目 前 擔 任 National committee on 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 委 員, 曾 任 2000 年 IBDC 全 球 自 行 車 設 計 比 賽 國 際 評 審 每 年 -57-

62 騎 乘 自 行 車 里 程 至 少 3000 公 里, 對 於 自 行 車 安 全 環 境 更 是 深 入 研 究 多 年 他 的 著 作 Bicycling Street Smart 已 授 權 美 國 各 州 政 府 出 版 發 行 上 回 來 台 灣, 鮮 少 看 到 自 行 車 騎 士, 但 他 仍 體 驗 騎 乘 郊 外 和 市 區 道 路, 並 主 動 做 了 相 關 分 析 得 知 台 灣 愈 來 愈 多 人 開 始 騎 乘 自 行 車, 他 相 當 興 奮, 也 更 鼓 勵 針 對 台 灣 環 境 現 況 進 一 步 研 究, 甚 至 期 許 為 台 灣 客 製 化 出 版 一 本 Bicycling Street Smart 據 Mr. John S. Allen 所 述, 美 國 並 沒 有 官 方 的 自 行 車 體 能 指 標 資 料 在 自 行 車 道 設 計 與 建 置 部 分,AASHTO (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of State Highway and Transportation Officials ) 有 發 行 參 考 方 針 Development of Bicycle Facilities 目 前 美 國 有 一 個 民 間 團 體 Adventure Cycling Association 專 門 辦 理 自 行 車 活 動, 但 官 方 並 沒 有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相 關 制 度 雖 然 美 國 有 不 少 自 行 車 運 動 教 練 或 安 全 教 育 專 業 人 士, 但 也 沒 有 官 方 發 予 證 照 的 制 度 另 值 得 一 提 的, 有 一 民 間 公 司 自 行 發 展 了 一 套 軟 體, 可 提 供 自 行 車 騎 士 紀 錄 自 己 的 騎 乘 次 數 里 程 時 間 等 資 料, 進 而 併 以 身 高 體 重 換 算 出 因 騎 乘 自 行 車 獲 得 的 體 脂 肪 消 耗 狀 況 -58-

63 圖 十 六 : 自 行 車 騎 士 身 體 評 估 軟 體 荷 蘭 Mr. Han Goes ( 訪 談 者 Mr. Han Goes, 自 2006 年 起 被 推 薦 擔 任 IBDC 全 球 自 行 車 設 計 比 賽 國 際 評 審, 每 年 主 動 針 對 IBDC 作 品 做 深 入 探 討, 披 露 於 知 名 自 行 車 專 業 雜 誌 他 本 身 非 常 活 躍 於 自 行 車 產 業, 擔 任 許 多 企 業 的 國 際 顧 問 ( 包 括 台 灣 ), 在 各 大 國 際 自 行 車 展 中, 也 每 每 可 見 他 的 身 影 穿 梭 其 中 熱 愛 自 行 車 的 他, 不 但 在 設 計 製 造 都 具 有 相 當 專 業 長 才 和 敏 感 度, 和 敏 感 度, 更 是 身 體 力 行 的 高 手, 台 灣 的 能 高 山 和 武 嶺, 是 他 最 愛 享 受 騎 乘 的 高 級 景 點 據 Mr. Han Goes 所 述, 荷 蘭 人 從 很 早 以 前 便 覺 醒 到 自 行 車 是 最 佳 交 通 休 -59-

64 閒 運 動 的 全 方 位 載 具 正 因 為 太 習 慣 使 用 自 行 車, 荷 蘭 人 其 實 對 自 行 車 相 關 的 體 能 指 標 ( 如 卡 路 里 消 耗 ) 並 不 關 切, 除 非 是 自 行 車 競 速 選 手 對 自 行 車 道 他 們 沒 有 難 易 度 分 級, 只 有 清 楚 的 標 示, 利 如 區 分 自 行 車 專 用 道 或 是 共 用 道, 另 外 休 閒 類 的 自 行 車 道 有 些 以 顏 色 區 分 標 示 ( 類 似 新 社 以 顏 色 區 分 出 不 同 主 題 的 觀 光 路 線 ) 荷 蘭 並 沒 有 完 騎 認 證 之 類 的 制 度, 只 有 比 賽 類 的 活 動 頒 發 獎 牌, 對 荷 蘭 人 而 言, 自 行 車 已 經 成 為 DNA 的 一 部 分, 人 們 真 的 不 在 意 因 自 行 車 獲 得 的 利 益 或 好 處, 他 們 對 自 行 車 騎 乘 早 已 視 為 生 活 的 要 素 荷 蘭 當 然 也 有 專 業 且 知 名 的 自 行 車 教 練, 但 無 相 關 的 人 才 證 照 制 度 ( 更 多 國 外 自 行 車 道 分 類 分 級 範 例, 請 參 閱 附 件 ) 綜 合 以 上, 透 過 本 計 畫 研 擬 之 自 行 車 完 騎 認 證 及 專 業 人 員 證 照 制 度, 係 為 國 際 首 創 且 有 助 於 落 實 推 動 安 全 有 效 之 台 灣 自 行 車 觀 光 模 式, 除 可 望 促 使 更 多 國 人 熱 愛 騎 乘 自 行 車, 也 將 進 而 吸 引 外 國 友 人 來 自 行 車 寶 島 騎 乘 觀 光, 於 國 際 間 具 有 良 好 示 範 與 宣 誓 效 果, 對 國 際 形 象 提 昇 深 具 效 益, 更 對 國 民 健 康 和 經 濟 發 展 帶 來 極 大 助 益 而 本 計 畫 提 出 國 人 適 用 之 自 行 車 運 動 體 能 指 標, 並 結 合 車 道 分 級 規 劃 建 議 標 示, 將 協 助 國 人 對 自 我 運 動 體 能 進 一 步 瞭 解, 鼓 勵 更 多 民 眾 騎 乘 自 行 車 運 動 鍛 鍊 體 能 未 來, 搭 配 國 內 自 行 車 道 建 置, 於 車 道 旁 標 示 分 級, 讓 國 人 明 確 選 擇 適 合 本 身 騎 乘 的 自 行 車 道, 也 貼 心 提 醒 安 全 注 意 事 項, 降 低 危 險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確 保 騎 福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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