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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 度 員 工 福 利 保 險 計 劃 銘 傳 大 學 教 職 員 團 體 保 險 前 言 本 團 體 保 險 主 要 目 的 乃 在 保 障 您 於 銘 傳 大 學 任 職 期 間, 因 傷 病 所 導 致 之 傷 亡 或 住 院 醫 療 時, 提 供 您 家 庭 經 濟 上 的 生 活 保 障 為 使 您 了 解 團 體 保 險 保 障 內 容, 特 擇 要 編 印 成 冊, 希 望 藉 由 這 本 手 冊, 增 進 您 對 現 行 保 險 福 利 內 容 的 認 識 與 瞭 解 保 險 之 利 益, 請 各 位 同 仁 詳 加 研 讀 銘 傳 大 學 人 力 資 源 處 謹 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7 月 31 日 ********************************* * 本 手 冊 僅 供 參 考, 如 有 疑 義, 一 切 以 保 單 為 憑 * ********************************* ~ 本 手 冊 係 由 幸 福 人 壽 ( 股 ) 公 司 印 製 ~

2 壹 一 般 說 明 第 3~4 頁 貳 員 工 團 體 保 險 計 劃 第 5 頁 參 申 請 理 賠 需 備 文 件 第 6-7 頁 肆 團 體 保 險 之 各 險 種 介 紹 : ( 一 ) 定 期 壽 險 第 8-9 頁 ( 二 ) 傷 害 保 險 第 頁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表 第 頁 ( 三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第 20 頁 ( 四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第 頁 ( 五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第 頁 ( 六 )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第 頁 ( 七 ) 癌 症 健 康 保 險 第 頁 伍 附 表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頁 第 2 頁

3 一 OO 年 度 員 工 福 利 團 體 保 險 計 劃 說 明 一 般 說 明 保 險 生 效 日 : 民 國 一 OO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起 至 民 國 一 o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止 參 加 資 格 : 員 工 : 凡 任 職 於 本 校 之 全 日 受 薪 正 常 工 作 的 教 職 員 工 皆 有 資 格 參 加 本 保 險 計 劃 配 偶 : 是 指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內 與 員 工 存 有 合 法 婚 姻 關 係 者 子 女 : 是 指 正 常 出 院 至 25 歲 止, 在 學 未 婚 且 未 就 業 之 親 生 子 女 養 子 女 繼 子 女 父 母 : 是 指 員 工 之 父 母, 初 次 加 保 年 齡 須 未 滿 65 足 歲 者 參 加 辦 法 及 手 續 : 所 有 有 資 格 加 入 本 保 險 之 員 工 及 眷 屬 均 按 下 列 辦 法 辦 理 : 一 凡 於 本 保 險 生 效 日 起 即 已 受 雇 為 本 校 全 日 正 常 在 職 員 工 者, 應 於 生 效 日 加 入 二 凡 於 本 保 險 生 效 後 之 新 進 員 工, 受 雇 為 本 校 全 日 正 常 在 職 員 工 者, 即 可 加 入 三 倘 員 工 於 取 得 參 加 資 格 之 日 並 未 全 日 正 常 在 職 工 作 者, 須 俟 其 恢 復 全 日 正 常 在 職 工 作 之 日 起, 本 保 險 始 生 效 四 倘 員 工 未 能 於 取 得 參 加 資 格 後 六 十 日 內 申 請 加 入 時, 則 須 提 出 健 康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保 險 公 司 同 意 後, 始 得 加 入 為 被 保 險 員 工 手 續 公 費 計 劃 : 由 人 力 資 源 處 統 一 辦 理 自 費 計 劃 : 由 人 力 資 源 處 統 一 辦 理, 各 員 工 眷 屬 填 寫 申 請 表 及 健 康 告 知 書, 繳 至 人 力 資 源 處 且 經 保 險 公 司 審 核 通 過 後, 參 加 手 續 即 告 完 成 第 3 頁

4 保 險 之 終 止 如 有 任 何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員 工 之 保 險 即 自 動 停 效 : 1. 本 保 險 之 終 止 2. 本 保 險 年 度 末 員 工 達 75 歲 時 3. 配 偶 父 母 年 齡 達 75 歲 者 4. 子 女 年 齡 達 25 歲 或 就 業 已 婚 者 員 工 離 職 後 保 障 即 終 止 無 論 基 於 何 種 原 因 之 離 職, 該 員 工 於 本 保 險 項 下 所 享 有 之 一 切 權 益, 於 其 離 職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之 當 日 終 止 之 受 益 人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為 法 定 繼 承 人, 其 給 付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篇 相 關 規 定 嗣 後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有 所 變 更 時,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之 家 屬 或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限,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第 4 頁

5 等 級 定 項 目 一 般 員 工 ( 教 職 員 ) 一 00 年 度 員 工 福 利 團 體 保 險 計 劃 說 明 定 期 壽 險 傷 害 險 學 校 付 費 計 劃 : : 詳 附 表 一 傷 害 險 傷 害 醫 療 險 15 單 位 萬 200 萬 1 萬 傷 害 醫 療 險 住 院 醫 療 險 日 額 給 付 90 天 住 院 日 額 百 元 / 日 2 詳 附 表 二 癌 症 健 康 險 單 位 項 目 等 級 員 工 自 費 投 保 計 劃 : : 傷 害 險 傷 害 醫 療 險 15 詳 附 表 一 住 院 醫 療 險 員 工 配 偶 200 萬 1 萬 15 單 位 員 工 子 女 200 萬 1 萬 15 單 位 父 母 單 位 住 院 日 額 百 元 / 日 日 額 給 付 90 天 百 元 / 日 百 元 / 日 保 附 表 一 住 院 醫 療 險 保 障 內 容 ( 公 自 費 適 用 ): 附 險 金 註 額 1, 公 選 元 / 日 ( 給 付 上 限 ) 9 萬 元 / 次 ( 給 付 上 限 ) 4.5 萬 元 / 次 ( 給 付 上 限 ) 900 元 / 日 ( 給 付 上 限 ) 給 付 項 目 未 擇 住 經 自 院 全 費 病 民 實 計 房 健 支 劃 保 實 住 費 給 付 院 付 醫 分 時 療 攤, 險 住 時 須 為 先 院, 行 醫 保 使 險 實 用 療 公 支 全 費 司 實 民 用 按 付 健 約 保 定 計, 算 且 外 理 備 科 賠 齊 手 金 醫 額 療 費 用 明 細 及 收 據 正 本 術 的 65% 給 付 保 險 出 金 院 療 養 金 3. 每 次 事 故 住 院 最 高 給 付 天 數 為 365 天 ; 每 次 事 故 總 給 付 上 限 為 90 萬 附 表 二 癌 症 健 康 險 保 障 內 容 ( 公 費 適 用 ):): 附 保 險 金 額 20 萬 元 1,000 元 / 日 500 元 / 日 1,000 元 / 日 20,000 元 / 次 500 元 / 日 住 院 醫 療 出 院 在 家 放 射 線 醫 療 外 科 手 術 門 診 醫 療 給 付 項 目 身 故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療 養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保 險 金 註 1. 癌 症 健 康 險 僅 限 公 費 案 之 被 保 險 人 第 5 頁

6 申 請 理 賠 需 備 文 件 倘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受 益 人 應 盡 速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給 保 險 公 司, 以 便 辦 理 : 一 身 故 保 險 金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死 亡 診 斷 書 或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3.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4.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 受 益 人 的 戶 籍 謄 本 ) 5.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若 被 保 險 人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時 ) 二 殘 廢 保 險 金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殘 廢 診 斷 書 3.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4.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若 被 保 險 人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時 ) 三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3. 重 大 燒 燙 傷 診 斷 書 4.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四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診 斷 證 明 書 3. 醫 院 開 具 的 醫 療 費 用 明 細 表 或 收 據 正 本 4.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證 明 文 件 五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1. 理 賠 申 請 書 2. 記 載 住 院 起 迄 日 數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3. 醫 院 開 具 的 醫 療 費 用 明 細 表 或 收 據 正 本 4. 接 受 外 科 手 術 者, 應 另 檢 具 其 證 明 文 件 5.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證 明 文 件 第 6 頁

7 六 癌 症 健 康 保 險 金 ( 一 ) 癌 症 身 故 保 金 1. 死 亡 診 斷 書 2. 癌 症 診 斷 證 明 書 3.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4.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5. 受 益 人 的 身 份 證 明 ( 二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出 院 後 在 家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癌 症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1. 癌 症 診 斷 證 明 書 2.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證 明 書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證 明 書 癌 症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證 明 書 癌 症 門 診 醫 療 證 明 書 3.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被 保 險 人 經 領 取 癌 症 出 院 後 在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在 該 次 癌 症 出 院 後 在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給 付 日 數 期 間 再 住 院 者, 其 未 經 過 日 數 所 領 之 癌 症 出 院 後 在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應 由 保 險 金 中 扣 除 第 7 頁

8 ( 公 費 計 劃 皆 適 用 ) 團 體 一 年 定 期 壽 險 (GTL) 身 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完 全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完 全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按 其 投 保 之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同 時 致 成 二 項 以 上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者, 本 公 司 只 給 付 一 項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完 全 殘 廢 保 險 金 後, 本 契 約 就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份 之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者 二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但 其 他 受 益 人 仍 得 申 請 全 部 保 險 金 三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殘 廢 但 被 保 險 人 連 續 投 保 滿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身 故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四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殘 廢 者 前 項 第 一 二 款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按 約 定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8 頁

9 附 表 : 一 雙 目 失 明 者 ( 註 1) 二 兩 手 腕 關 節 缺 失 或 兩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三 一 手 腕 關 節 及 一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四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手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五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語 言 ( 註 2) 或 咀 嚼 ( 註 3) 機 能 者 六 四 肢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4) 七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註 5) 註 :1 失 明 的 認 定 a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b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二 以 下 而 言 c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2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之 一 者 : a 指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發 出 者 b 聲 帶 全 部 剔 除 者 c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3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之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4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5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第 9 頁

10 ( 公 費 與 自 費 計 劃 皆 適 用 )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GADD)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前 項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身 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殘 廢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殘 廢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傷 害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10 頁

11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附 表 一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1 神 經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神 經 障 害 ( 註 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 100% 2 90% 3 80% 7 40%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2 視 力 障 害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眼 ( 註 2)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害 鼻 一 者 部 目 失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明 者 7 40%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5 60% 3 聽 覺 障 害 以 上 者 耳 ( 註 3)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4 缺 損 及 機 % 能 障 害 鼻 ( 註 4)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咀 嚼 吞 嚥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5 60% 5 及 言 語 機 口 能 障 害 害 者 ( 註 5)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7 40% 障 害 者 第 11 頁

12 6 胸 腹 部 臟 器 7 軀 幹 8 上 肢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障 害 ( 註 6)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殘 廢 給 付 比 例 等 級 1 100% 2 90% 3 80% 7 40% 臟 器 切 除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20% 膀 胱 機 能 障 害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80%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5 60% 缺 失 者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7 40% 失 者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8 30% 上 缺 失 者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11 5%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3 80%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6 50%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7 40% 喪 失 機 能 者 第 12 頁

13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手 指 機 能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殘 廢 給 付 比 例 等 級 8 30% 4 70% 5 60% 7 40% 7 40% 8 30% 6 50% 9 20%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障 害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 註 10)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9 20% 完 全 喪 失 者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10 10% 以 上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下 下 肢 缺 損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5 60% 肢 障 害 上 缺 失 者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2)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 註 13)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3 80% 第 13 頁

14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6 50%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7 40%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8 30%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4 70%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5 60%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7 40%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7 40% 障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8 30%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6 50%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足 趾 機 能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障 害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 註 14) 註 1: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第 14 頁

15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第 15 頁

16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第 16 頁

17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7: 7-1.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第 17 頁

18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8 頁

19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第 19 頁

20 ( 公 費 與 自 費 計 劃 皆 適 用 ) 團 體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GBURN RN)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十 一 項 重 大 燒 燙 傷 程 度 之 一, 本 公 司 按 附 表 一 所 列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比 例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重 大 燒 燙 傷 程 度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遭 受 前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因 重 大 燒 燙 傷 而 立 即 死 亡 者, 本 公 司 依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對 於 同 一 被 保 險 人 所 給 付 之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其 合 計 最 高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重 大 燒 燙 傷 對 照 等 級 重 大 燒 燙 傷 程 度 ( 以 下 稱 )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比 例 大 燒 燙 傷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一 二 三 一 二 50-69% 70% 80% 以 上 二 100% 三 五 六 七 臉 30-49% 40-59% 三 二 度 及 ), 頭 伴 之 有 燒 身 傷 體, 部 深 份 部 損 組 害 織 及 壞 合 死 併 ( 五 深 官 三 四 八 10-29% 三 第 五 級 十 一 體 表 眼 日 面 及 後 積 其 矯 附 正 20-29% 屬 後 器 視 之 官 力 燒 之 永 傷 燒 久 之 傷 在 二 且 萬 度 治 國 燒 療 視 傷 力 180 表 四 體 表 面 積 60-79% 之 燒 傷 之 二 度 燒 傷 75% 功 能 障 礙 50% 九 體 表 面 積 30-39% 之 燒 傷 之 二 度 燒 傷 35% 0.05 以 下 及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15% 第 20 頁

21 ( 公 費 與 自 費 計 劃 皆 適 用 ) 團 體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GAMR)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經 登 記 合 格 的 醫 院 或 診 所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部 分, 給 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被 保 險 人 遭 遇 第 一 項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必 須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分 接 受 治 療 被 保 險 人 因 接 受 治 療 所 發 生 的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中,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份, 本 公 司 不 給 付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遭 遇 第 一 項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未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分 或 未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指 定 醫 院 或 診 所 接 受 治 療, 致 其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分 攤 者, 本 公 司 按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比 率 折 算 給 付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給 付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單 所 記 載 的 每 次 實 支 實 付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 除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外 ), 致 被 保 險 人 傷 害 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21 頁

22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死 亡 殘 廢 或 傷 害 時,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22 頁

23 ( 公 費 與 自 費 計 劃 皆 適 用 ) 團 體 一 年 期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GHS) 團 體 一 年 期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結 果, 必 需 住 院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依 照 投 保 之 保 險 金 額, 就 該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實 際 支 付 的 醫 療 費 用, 給 付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及 出 院 在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等 四 項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住 院 最 高 給 付 日 數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保 險 金 給 付 一 住 院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病 房 費 用 給 付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 但 每 日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所 約 定 之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二 住 院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醫 療 費 用 項 目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所 實 際 支 付 的 費 用, 但 每 次 住 院 給 付 之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所 約 定 之 每 次 住 院 醫 療 雜 費 保 險 金 限 額 ( 一 ) 醫 師 診 查 費 ( 含 會 診 費 ) 及 一 般 護 理 費 ( 二 ) 手 術 室 治 療 室 及 其 設 備 的 使 用 ( 三 ) 主 治 醫 師 對 症 所 必 要 的 處 方, 且 在 醫 院 使 用 的 藥 品 ( 四 ) 敷 料 外 科 用 夾 板 及 石 膏 整 形 ( 五 ) 化 驗 室 檢 驗 心 電 圖 基 礎 代 謝 率 檢 查 ( 六 ) 對 症 所 必 要 的 物 理 治 療 ( 七 ) 麻 醉 劑 氧 氣 的 使 用 ( 八 )X 光 檢 查 ( 九 ) 靜 脈 輸 注 費 及 其 藥 液 ( 十 ) 因 急 救 經 醫 師 診 斷 認 為 必 要 輸 血 之 血 液 或 血 漿 的 輸 注 費 ( 十 一 ) 來 往 醫 院 的 救 護 車 費 ( 十 二 ) 膳 食 費 ( 十 三 ) 加 護 病 房 費 用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病 房 費 用 超 出 附 表 一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的 部 份 第 23 頁

24 ( 十 四 ) 指 定 醫 師 費 ( 十 五 ) 被 保 險 人 於 住 院 期 間 之 前 後 七 日 內, 因 同 一 事 故 必 需 門 診 醫 療 時 之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 惟 每 日 以 一 次 門 診 為 限, 且 每 次 不 得 超 過 每 日 住 院 日 額 津 貼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三 外 科 手 術 費 本 公 司 給 付 該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所 實 際 支 付 的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但 每 次 手 術 給 付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所 約 定 之 每 次 外 科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就 該 次 四 手 術 項 目 所 約 定 之 給 付 比 例 所 得 之 值 被 本 保 險 人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內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將 分 保 公 別 險 出 司 計 人 院 算 按 在 出 實 家 院 際 療 在 所 養 家 支 保 療 付 險 養 金 病 保 房 險 費 金 用 保 險 金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給 付 該 被 被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內, 同 一 部 位 接 受 兩 次 或 兩 次 以 上 手 術 時,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較 高 一 次 之 手 術 費 用 不 被 得 保 超 險 過 人 所 每 約 次 定 住 之 院 所 投 能 保 獲 給 得 付 之 金 各 額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最 高 五 日 之 被 每 期 併 保 次 間 發 險 住 隔 症 人, 院 保 未 於 必 險 超 本 須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由 此 引 起 金 過 住 總 九 院 治 療 二 次 以 上 時, 如 每 次 出 院 日 期 與 再 入 院 限 十 額 日 者,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給 付 就 診 身 份 與 給 付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遭 遇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必 須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分 接 受 治 療 被 保 險 人 因 住 院 醫 療 所 發 生 的 各 項 費 用 中,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或 其 他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份, 本 公 司 不 給 付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遭 遇 本 附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事 故 而 未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分 或 未 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指 定 醫 院 接 受 治 療, 致 其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分 攤 者, 本 公 司 按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的 比 率 折 算 給 付 保 險 金 ( 未 合 格 之 醫 療 院 所 不 予 理 賠 ) 除 外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因 非 法 吸 食 或 施 打 麻 醉 藥 品 第 24 頁

25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或 天 生 畸 形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要 外 科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非 因 治 療 目 的 之 牙 齒 手 術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或 靜 養 五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但 懷 孕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子 宮 外 孕 葡 萄 胎 前 置 胎 盤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產 後 大 出 血 子 癇 前 兆 症 子 癇 症 妊 娠 毒 血 病 等 合 併 症 之 一 者, 或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或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流 產, 不 在 此 限 六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團 體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優 惠 給 付 條 件 1. 附 加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本 附 約 條 款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時, 視 同 住 院 一 天,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惟 需 依 住 院 醫 療 險 各 項 限 額 給 付 當 天 所 支 出 之 實 際 醫 療 費 用 (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立 案 醫 院 或 登 記 合 格 之 診 所 實 行 手 術 ) 2. 附 加 團 體 加 護 病 房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本 附 約 保 單 條 款 所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時, 於 加 護 病 房 期 間 內 其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將 調 整 為 原 限 額 之 二 倍, 但 最 長 以 不 超 過 七 日 為 限 3. 附 加 骨 折 補 償 保 險 金 附 加 條 款,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表, 其 未 住 院 部 份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乘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給 付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前 項 所 定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前 項 所 定 標 準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下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醫 療 保 險 金 骨 骼 項 目 給 付 日 骨 骼 項 目 給 付 日 數 數 第 25 頁

26 1. 鼻 骨 眶 骨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40 天 坐 骨 薦 骨 )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頭 蓋 骨 5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臂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槽 醫 療 除 外 ) 20 天 14. 橈 骨 及 尺 骨 40 天 5. 肋 骨 20 天 15. 腕 骨 ( 一 手 或 雙 手 ) 40 天 6. 鎖 骨 28 天 16. 脛 骨 或 腓 骨 40 天 7. 橈 骨 或 尺 骨 28 天 17. 踝 骨 ( 一 足 或 雙 足 ) 40 天 8. 膝 蓋 骨 28 天 18. 股 骨 50 天 9. 肩 胛 骨 34 天 19. 脛 骨 及 腓 骨 50 天 10. 椎 骨 ( 包 括 胸 椎 腰 椎 及 尾 骨 ) 40 天 20. 大 腿 骨 頸 60 天 團 體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第 26 頁

27 ( 本 簡 介 僅 供 參 考, 詳 細 內 容 請 參 閱 契 約 條 款 之 約 定 ) 被 修 訂 日 期 :100 年 07 月 31 日 住 給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經 醫 師 診 斷 結 果, 必 需 保 九 院 付 十 治 該 險 日 療 被 時, 本 公 司 按 其 投 保 之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乘 以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範 為 保 險 人 之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圍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由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二 次 以 上 時, 如 每 次 出 院 日 期 與 再 入 院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九 十 日 者,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雖 未 實 際 住 院, 但 因 醫 療 上 之 需 要, 實 際 留 院 治 療 時 間 逾 四 小 時, 且 經 醫 師 證 明 者, 視 同 住 院 一 日 被 保 險 人 因 傷 害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表, 其 未 住 院 部 份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乘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的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合 計 給 付 日 數 以 按 骨 折 別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前 項 所 定 標 準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前 項 所 定 標 準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下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醫 療 保 險 金 骨 折 別 所 定 日 數 表 骨 骼 項 目 給 付 日 數 骨 骼 項 目 給 付 日 數 1. 鼻 骨 眶 骨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40 天 骨 薦 骨 )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頭 蓋 骨 5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臂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槽 醫 療 除 外 ) 20 天 14. 橈 骨 及 尺 骨 40 天 5. 肋 骨 20 天 15. 腕 骨 ( 一 手 或 雙 手 ) 40 天 6. 鎖 骨 28 天 16. 脛 骨 或 腓 骨 40 天 7. 橈 骨 或 尺 骨 28 天 17. 踝 骨 ( 一 足 或 雙 足 ) 40 天 8. 膝 蓋 骨 28 天 18. 股 骨 50 天 被 9. 肩 胛 骨 34 天 19. 脛 骨 及 腓 骨 50 天 保 保 險 險 金 人 的 因 責 下 任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10. 椎 骨 ( 包 括 胸 椎 腰 椎 ) 40 天 20. 大 腿 骨 頸 60 天 除 外 責 任 第 27 頁

28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非 法 吸 食 或 施 打 麻 醉 藥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或 天 生 畸 形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必 要 外 科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非 因 治 療 目 的 之 牙 齒 手 術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四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或 靜 養 五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或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流 產, 不 在 此 限 六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 公 費 計 劃 皆 適 用 ) 團 體 一 年 期 癌 症 保 險 (GCS) 第 28 頁

29 保 險 範 圍 本 公 司 對 本 附 約 應 負 的 責 任,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後 第 九 十 一 日 起 開 始 被 保 險 人 於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於 上 述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日 起,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為 罹 患 癌 症 者, 本 公 司 始 負 保 險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如 在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日 以 前, 經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時, 本 公 司 無 息 返 還 已 收 的 保 險 費, 並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效 力 保 險 金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醫 院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本 公 司 依 照 下 列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一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或 癌 症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或 為 治 療 癌 症 必 要 之 手 術 而 致 身 故 者, 本 公 司 按 投 保 之 保 險 額 給 付 癌 症 身 故 保 險 金 二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或 癌 症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經 醫 師 或 醫 院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給 付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三 癌 症 出 院 後 在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符 合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或 癌 症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接 受 住 院 治 療 後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在 家 療 養 日 數 給 付 癌 症 出 院 後 在 家 療 養 保 險 金, 但 每 次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實 際 接 受 癌 症 住 院 日 數 為 限 四 癌 症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或 癌 症 引 起 的 併 發 症, 接 受 經 醫 師 或 醫 院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之 外 科 手 術 者, 每 次 外 科 手 術 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癌 症 外 科 手 術 醫 療 保 險 金 五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或 癌 症 所 以 起 之 併 發 症 接 受 放 射 線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接 受 放 射 線 治 療 日 數 給 付 癌 症 放 射 線 醫 療 保 險 金 六 癌 症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保 險 責 任 開 始 後, 經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並 於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癌 症 為 直 接 原 因 或 癌 症 所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而 至 醫 院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接 受 門 診 治 療 日 數 給 付 癌 症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第 29 頁

30 癌 症 係 指 組 織 細 胞 異 常 增 生 且 有 轉 移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最 近 刊 印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之 疾 病 ( 如 表 一 ) 表 一 癌 症 項 目 國 際 詳 細 分 類 號 碼 分 類 項 目 唇 口 腔 及 咽 喉 之 惡 性 腫 瘤 消 化 器 及 腹 膜 之 惡 性 腫 瘤 呼 吸 及 胸 內 器 官 之 惡 性 腫 瘤 骨 結 締 組 織 皮 膚 及 乳 房 之 惡 性 腫 瘤 泌 尿 生 殖 器 官 惡 性 腫 瘤 其 他 及 未 明 示 位 置 之 惡 性 腫 瘤 淋 巴 及 造 血 組 織 之 惡 性 腫 瘤 原 位 癌 其 它 規 定 以 保 單 條 款 為 準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30 頁

31 手 術 名 稱 最 給 高 付 補 百 償 分 額 率 一 結 腸 直 腸 及 小 腸 外 科 1. 闌 尾 切 除 術 60% 2. 乙 狀 結 腸 切 除 術 145% 3. 盲 腸 造 廔 術 80% 4. 人 工 肛 門 術 80% 5. 直 腸 鏡 檢 查 術 10% 6. 右 結 腸 切 除 術 110% 7. 次 全 結 腸 切 除 術 加 迴 腸 直 腸 吻 合 術 265% 8. 全 結 腸 切 除 術 加 迴 腸 造 廔 術 265% 9. 小 腸 切 除 術 加 吻 合 術 105% 10. 小 腸 憩 室 切 除 術 95% 二 其 他 腹 腔 外 科 1. 腹 腔 內 瘍 65% 2. 膈 下 膿 瘍 引 流 術 65% 3. 骨 盆 腔 膿 瘍 引 流 術 65% 4. 剖 腹 探 查 術 50% 5. 腹 腔 腫 瘤 切 除 術 105% 6. 後 腹 腔 腫 瘤 切 除 術 105% 7. 脾 臟 切 除 術 100% 三 乳 腺 外 科 1. 乳 腺 腫 瘤 切 除 術 30% 2. 乳 癌 根 治 術 ( 標 準 型 及 修 改 型 ) 115% 四 胸 腔 外 科 1. 開 胸 探 查 術 70% 2. 胸 腔 形 成 術 ( 第 一 期 ) 95% 3. 胸 腔 形 成 術 ( 第 二 期 ) 80% 4. 胸 腔 形 成 術 ( 第 三 期 ) 80% 5. 食 道 鏡 檢 查,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20% 6. 食 道 切 除 術 145% 7. 食 道 瘤 及 囊 腫 切 除 術 180% 8. 胃 造 廔 術 或 空 腸 造 廔 術 70% 9. 胃 造 廔 術 或 幽 門 成 形 術 80%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31 頁

32 手 術 名 稱 最 給 高 付 補 百 償 分 額 率 10. 胃 賁 門 及 食 道 切 除 再 造 術 175% 11. 肺 葉 切 除 及 胸 廓 成 形 術 175% 12. 全 肺 切 除 術 175% 13. 肺 部 份 切 除 術 125% 14. 胃 鏡,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22% 五 耳 部 1. 乳 突 鑿 開 術 100% 2. 鼓 室 成 形 術 ( 不 包 括 乳 突 鑿 開 術 ) 130% 3. 鼓 室 成 形 術 ( 包 括 乳 突 鑿 開 術 ) 165% 4. 顳 骨 切 除 術 165% 六 消 化 性 潰 瘍 外 科 1. 胃 近 位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125% 2. 胃 亞 全 切 除 術 ( 遠 端 ) 125% 3. 胃 全 切 除 術 170% 4.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加 胃 部 份 切 除 術 125% 5.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加 幽 門 成 形 125% 6.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術 加 胃 腸 吻 合 術 125% 七 胰 臟 外 科 1. 胰 臟 腫 瘤 或 囊 腫 摘 除 術 125% 2. 胰 臟 空 腸 吻 合 術 125% 3. 胰 臟 全 切 除 術 195% 八 膽 道 外 科 1. 膽 囊 造 廔 術 70% 2. 膽 囊 切 除 術 90% 3. 總 膽 管 切 開 術 75% 4. 總 膽 管 全 切 開 術 140% 九 肝 臟 外 科 1. 肝 膿 瘍 引 流 術 90% 2. 擴 大 肝 葉 切 除 術 ( 三 區 域 ) 330% 3. 肝 小 葉 切 除 術 ( 一 區 域 ) 145% 4. 肝 部 份 切 除 術 ( 小 於 半 區 域 ) 120% 5. 肝 葉 切 除 術 ( 二 區 域 ) 200%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32 頁

33 手 術 名 稱 最 給 高 付 補 百 償 分 額 率 十 肛 門 外 科 1. 肛 門 周 圍 膿 瘍 切 開 引 流 術 65% 2. 栓 塞 性 外 痔 核 切 除 術 55% 3. 單 純 肛 廔 切 除 術 65% 4. 肛 裂 切 除 術 60% 十 一 眼 科 1. 眼 內 異 物 除 去 術 ( 前 房 內 ) 55% 2. 眼 內 異 物 除 去 術 ( 硝 子 體 內 ) 65% 3. 綱 膜 剝 離 之 鞏 膜 填 充 術 125% 4. 綱 膜 剝 離 之 冷 凍 手 術 85% 5. 綱 膜 剝 離 之 電 氣 凝 固 術 80% 6. 綱 膜 剝 離 之 鞏 膜 切 除 術 115% 7. 青 光 眼 虹 彩 切 除 術 95% 8. 青 光 眼 毛 樣 體 剝 離 手 術 80% 9. 白 內 障 瓣 狀 摘 出 術 ( 包 括 囊 內 囊 外 ) 95% 10. 白 內 障 腺 狀 摘 出 術 50% 十 二 上 肢 手 術 1. 上 膊 切 除 術 ( 兩 側 ) 90% 2. 上 膊 切 除 術 ( 單 側 ) 65% 3. 肩 關 節 固 定 術 110% 4. 肩 關 節 骨 折 80% 5. 肘 關 節 整 形 術 80% 6. 肘 關 節 骨 折 80% 7. 前 臂 切 斷 術 70% 8. 前 臂 骨 折 80% 9. 上 臂 骨 折 80% 10. 腕 關 節 手 術 70% 11. 手 指 切 除 術 ( 單 指 ) 25% 12. 手 指 切 除 術 ( 多 指 ) 35% 十 三 下 肢 手 術 1. 大 腿 切 除 術 ( 單 側 ) 90% 2. 大 腿 切 除 術 ( 兩 側 ) 120% 3. 大 腿 骨 骨 折 100% 4. 足 部 切 斷 術 70% 5. 足 部 骨 折 80%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33 頁

34 手 術 名 稱 最 給 高 付 補 百 償 分 額 率 6. 踝 關 節 固 定 術 100% 7. 踝 關 節 整 形 術 70% 8. 踝 關 節 骨 折 80% 9. 踝 關 節 擴 創 術 70% 10. 股 關 節 固 定 術 130% 11. 股 關 節 整 形 術 130% 12. 股 關 節 切 斷 術 100% 13. 股 關 節 骨 折 100% 14. 膝 關 節 固 定 術 110% 15. 膝 關 節 整 形 術 100% 16. 膝 關 節 擴 創 術 70% 17. 膝 關 節 骨 折 80% 18. 下 腿 切 斷 80% 19. 下 腿 擴 創 術 70% 20. 下 腿 骨 折 80% 21. 骨 盤 切 斷 術 130% 22. 骨 盤 手 術 80% 23. 肘 關 節 全 置 換 術 130% 十 四 泌 尿 科 1. 腎 臟 囊 腫 去 除 術 105% 2. 腎 切 除 術 125% 3. 腎 臟 固 定 術 105% 4. 腎 輸 尿 管 切 除 術 140% 5. 腎 部 份 切 除 術 125% 6. 膀 胱 部 份 截 除 術 110% 7. 膀 胱 全 部 截 除 術 130% 8. 尿 道 切 開 術 55% 十 五 精 路 手 術 1. 副 睪 丸 截 除 術 ( 單 側 ) 65% 2. 副 睪 丸 截 除 術 ( 雙 側 ) 90% 3. 陰 囊 水 腫 手 術 65% 4. 睪 丸 截 除 術 55% 5. 睪 丸 截 除 術 65% 6. 前 列 腺 切 除 術 115% 7. 前 列 腺 全 部 切 除 術 140%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34 頁

35 手 術 名 稱 最 給 高 付 補 百 償 分 額 率 8. 精 索 靜 脈 手 術 55% 十 六 婦 產 科 1. 子 宮 附 屬 器 切 除 術 ( 包 括 子 宮 外 孕 手 術 ) 80% 2. 子 宮 頸 楔 狀 切 除 術 35% 3. 子 宮 頸 切 斷 術 55% 4. 腹 部 探 查 術 60% 5. 陰 道 囊 腫 切 除 術 40% 6. 子 宮 肌 瘤 摘 除 術 90% 7. 子 宮 頸 癌 根 除 性 手 術 165% 8. 單 純 性 子 宮 全 摘 除 術 ( 腹 式 腔 室 ) 105% 9. 次 全 子 宮 切 除 術 90% 10. 治 療 性 子 宮 頸 擴 刮 術 35% 十 七 甲 狀 腺 外 科 1. 甲 狀 腺 囊 腫 或 甲 狀 舌 囊 腫 切 除 術 80% 2. 甲 狀 腺 全 部 切 除 術 260% 十 八 脊 椎 骨 折 1. 脊 椎 骨 折 80% 2. 脊 椎 整 形 術 ( 前 方 固 定 ) 130% 3. 脊 椎 整 形 術 ( 後 方 固 定 ) 110% 4. 椎 間 板 手 術 100% 十 九 鼻 部 1. 鼻 咽 癌 切 除 術 90% 2. 多 竇 副 鼻 竇 手 術 110% 3. 全 竇 副 鼻 竇 手 術 155% 4. 粘 膜 下 鼻 甲 骨 切 除 術 55% 5. 下 甲 介 截 除 機 35% 廿 咽 喉 部 1. 咽 部 膿 腫 切 開 術 15% 2. 舌 繫 帶 切 斷 術 20% 3. 半 喉 切 除 術 130% 4. 喉 截 開 術 80% 5. 氣 管 切 開 機 30% 手 術 項 目 及 費 用 表 第 35 頁

36 手 術 名 稱 最 給 高 付 補 百 償 分 額 率 廿 一 神 經 外 科 1. 動 脈 瘤 手 術 280% 2. 腦 瘤 切 除 270% 3. 顱 骨 切 除 術 105% 4. 椎 間 切 除 術 135% 5. 硬 腦 膜 外 血 腫 清 除 術 185% 6. 腦 內 血 腫 清 除 術 175% 7. 椎 板 切 除 術 130% 8. 腦 葉 切 除 術 150% 9. 頭 顱 穿 洞 術 35% 10. 腦 室 引 流 50% 11. 急 性 硬 腦 膜 下 血 腫 清 除 術 145% 廿 二 心 臟 和 循 環 系 統 1. 心 臟 切 開 術 和 異 物 移 除 220% 2. 心 肌 切 除 術 280% 3. 心 肌 梗 塞 後 造 成 心 室 中 膈 缺 損 修 補 術 330% 4. 單 一 瓣 膜 置 換 術 320% 註 : 如 手 術 項 目 未 包 括 於 上 表 時, 本 公 司 將 參 照 上 表 及 依 該 項 手 術 之 相 對 比 例, 核 付 合 理 之 補 償 金 5. 二 個 瓣 膜 置 換 術 360% 4. 三 個 瓣 膜 置 換 術 500% 第 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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