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辦公廳舍暨環境改善設備投標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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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 球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環 球 科 技 大 學 103 暨 104 學 年 度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內 容 合 約 期 間 : 自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0 時 起 至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0 時 止, 共 2 年 保 障 內 容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金 額 ( 新 台 幣 ) 身 故 殘 廢 身 故 保 險 金 100 萬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100( 外 加 ) 第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一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第 二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第 三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三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第 四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五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六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七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八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九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100 萬 第 一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二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三 年 保 險 金 額 30 萬 第 四 年 保 險 金 額 30 萬 90 萬 第 一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二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三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第 四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80 萬 第 一 年 保 險 金 額 15 萬 第 二 年 保 險 金 額 15 萬 第 三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第 四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重 大 燒 燙 傷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25 萬 七 項 重 大 疾 病 ( 含 初 次 罹 癌 給 付 ) 理 賠 保 險 金 20 萬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500 元 / 最 高 給 付 180 日 ( 定 額 給 付 ) 70 萬 60 萬 50 萬 40 萬 30 萬 20 萬 10 萬 5 萬 住 院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1000 元 / 最 高 給 付 60 日 ( 定 額 給 付 )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1000 元 / 最 高 給 付 60 日 ( 定 額 給 付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300 元 ( 定 額 給 付 )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次 最 高 5,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手 術 一 般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次 最 高 6,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次 最 高 30,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其 他 醫 療 醫 藥 與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最 高 5,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不 含 疾 病 門 診 給 付 )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每 人 1,000 元 ( 定 額 給 付 ) 備 註 其 醫 療 給 付 應 扣 除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已 給 付 之 部 分 註 1: 若 發 生 校 園 意 外 身 故 時, 承 保 公 司 應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校 園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第 1 頁

2 註 2:(1) 因 病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每 日 給 付 1,500 元 (2) 因 癌 症 住 院 每 日 給 付 1,500 元 (3)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每 日 給 付 1,500 元 每 一 事 故 最 高 給 付 天 數 以 180 天 為 限 第 2 頁

3 環 球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環 球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條 款 身 故 保 險 金 校 園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殘 廢 保 險 金 生 活 補 助 保 險 金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保 險 金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食 物 中 毒 保 險 金 重 大 傷 病 保 險 金 專 案 補 助 保 險 金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本 保 險 單 條 款 附 著 的 要 保 書 被 保 險 人 名 冊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契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名 詞 定 義 本 契 約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係 指 環 球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環 球 科 技 大 學 之 校 長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二 代 表 人 係 指 環 球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環 球 科 技 大 學 之 校 長 或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三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具 有 環 球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環 球 科 技 大 學 學 籍 之 在 學 學 生 四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契 約 生 效 日 ( 或 復 效 日 )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五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六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七 醫 院 係 指 依 照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院 八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九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合 法 執 業 者 十 癌 症 係 指 一 種 疾 病, 該 疾 病 特 徵 係 由 人 體 內 惡 性 細 胞 不 能 控 制 的 生 長 和 擴 張, 對 組 織 造 成 侵 害 或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所 造 成 的 惡 性 腫 瘤, 而 按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最 新 刊 印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歸 類 為 惡 性 腫 瘤 者 為 限 十 一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額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金 額 住 院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加 護 病 房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燒 燙 傷 病 房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骨 折 未 住 院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額 及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額 係 指 要 保 人 與 保 險 公 司 就 各 該 項 保 保 險 金 給 付,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十 二 受 益 人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金 給 付,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第 三 條 保 險 期 間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但 應 屆 畢 業 生 保 險 效 力 至 畢 業 年 度 之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終 止 ; 延 後 畢 業 者, 則 由 要 保 人 將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備 查, 並 於 繳 納 保 險 費 後, 其 保 險 效 力 至 畢 業 之 日 終 止 第 四 條 保 險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殘 廢 或 需 要 住 院 治 療 者, 保 險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五 條 資 料 的 提 供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並 提 供 保 險 公 司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第 六 條 保 險 費 ( 一 ) 本 契 約 之 保 險 費 於 每 一 學 期 註 冊 後 三 十 日 內 彙 總 交 付 保 險 公 司 要 保 人 應 交 之 第 二 次 保 險 費 經 註 冊 後 三 十 日 未 交 付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保 險 公 司 得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如 被 保 險 人 已 將 保 險 費 繳 付 於 要 保 人, 而 要 保 人 未 向 保 險 公 司 交 付 者, 因 保 險 公 司 暫 行 拒 絕 給 付 而 生 第 3 頁

4 之 損 害, 應 由 要 保 人 負 責 賠 償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保 險 公 司 將 於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之 保 險 費 第 七 條 保 險 費 ( 二 ) 被 保 險 人 每 學 期 應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依 公 開 招 標 決 標 價 為 準, 除 教 育 部 補 助 外, 其 餘 保 險 費 將 由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家 長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繳 納 第 八 條 保 險 費 ( 三 ) 有 學 籍 的 學 生 休 學 時, 應 繼 續 交 付 保 險 費 參 加 本 契 約, 並 由 要 保 人 將 休 學 學 生 姓 名 身 分 證 字 號 等 資 料,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備 查 休 學 期 滿 喪 失 學 籍 時, 要 保 人 亦 應 通 知 本 公 司 第 九 條 保 險 費 ( 四 ) 已 參 加 本 契 約 的 學 生 中 途 喪 失 學 籍 者, 要 保 人 應 將 喪 失 學 籍 的 時 日 通 知 本 公 司 保 險 公 司 的 保 險 責 任 至 該 學 期 終 止 之 日 下 午 十 二 時 為 止 第 十 條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身 故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參 加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 不 含 建 教 合 作 ) 或 校 內 外 全 校 性 正 式 的 運 動 比 賽 或 活 動 而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以 致 身 故, 並 經 要 保 人 提 出 書 面 證 明 者, 保 險 公 司 除 按 前 項 約 定 給 付 外, 另 按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本 契 約 約 定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第 十 一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保 險 公 司 將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按 附 表 二 所 列 比 例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殘 廢 程 度 時, 保 險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之 和,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不 同 殘 廢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殘 廢 保 險 金 ; 若 殘 廢 項 目 所 屬 殘 廢 等 級 不 同 時,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本 次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殘 廢,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殘 廢 可 領 附 表 二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 殘 廢, 視 同 已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應 扣 除 之 前 項 情 形,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殘 廢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殘 廢 所 致,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時, 保 險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三 級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除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外, 另 自 殘 廢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算 達 一 二 三 四 週 年 之 日 仍 生 存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金 額 每 年 給 付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其 給 付 總 額 不 超 過 該 項 殘 廢 之 保 險 金 額 第 十 二 條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並 經 診 斷 符 合 下 列 程 度 之 一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之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一 二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二 三 度 燒 燙 傷 面 積 大 於 全 身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十 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燒 燙 傷 規 定 之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第 十 三 條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一 住 院 保 險 金 ( 一 )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保 險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住 院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日 數 為 限 ( 詳 如 附 件 一 ) 第 4 頁

5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其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兩 次 以 上 時, 如 其 每 次 出 院 日 期 與 再 入 院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 二 )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保 險 公 司 除 按 前 目 約 定 給 付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加 護 病 房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 三 )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時, 保 險 公 司 除 按 第 一 目 約 定 給 付 外,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燒 燙 傷 病 房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六 十 日 為 限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與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二 者, 同 一 日 內 僅 得 擇 一 申 請 給 付 ( 四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骨 折 未 住 院 治 療, 或 已 住 院 但 未 達 附 表 三 所 列 骨 折 別 給 付 日 數,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經 檢 附 X 光 片 證 明 者, 保 險 公 司 依 該 表 所 定 日 數 為 上 限, 就 其 未 住 院 部 分 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骨 折 未 住 院 給 付 保 險 金 日 額 給 付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前 項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 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如 同 時 蒙 受 附 表 三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同 一 事 故 之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與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合 計 最 高 以 參 萬 元 為 限 二 手 術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或 住 院 治 療,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診 斷 必 須 實 施 門 診 手 術 一 般 手 術 及 附 表 四 所 列 重 大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且 已 施 行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施 行 門 診 手 術 一 般 手 術 及 重 大 手 術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實 際 手 術 費 用 支 出 核 付, 但 以 不 超 過 本 契 約 所 載 各 項 手 術 保 險 金 上 限 為 限 各 項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上 限 如 下 : ( 一 )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 每 次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伍 仟 元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門 診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費 用 中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 二 ) 一 般 手 術 保 險 金 : 每 次 一 般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陸 仟 元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費 用 中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 三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 每 次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給 付 最 高 以 新 台 幣 參 萬 元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重 大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重 大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費 用 中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同 一 事 故 之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與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合 計 最 高 以 參 萬 元 為 限 三 其 他 醫 療 給 付 保 險 金 ( 一 )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 不 含 疾 病 門 診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事 故,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診 斷 必 須 接 受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且 已 施 行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施 行 診 療 及 X 光 檢 驗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第 5 頁

6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但 同 一 事 故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給 付 最 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 詳 如 附 件 二 ) 1 指 定 醫 師 2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3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4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5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6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 二 )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食 用 學 生 餐 廳 食 物 或 參 加 本 契 約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活 動 致 五 人 ( 含 ) 以 上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治 療 者, 保 險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額 給 付 每 人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第 十 四 條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手 術 保 險 金 與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或 住 院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或 住 院 診 療 者,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保 險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65% 給 付, 惟 仍 以 前 述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被 保 險 人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保 險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第 十 六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在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者, 祇 要 身 故 或 確 定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的 日 期, 在 發 生 傷 害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者, 保 險 公 司 仍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負 給 付 責 任,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者,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者,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故 殘 廢 或 繼 續 治 療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七 條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保 險 公 司 對 本 契 約 的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 不 包 含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 之 給 付, 於 每 一 保 險 期 間 內,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但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不 在 此 限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六 條 在 保 險 期 滿 後 的 給 付, 仍 歸 屬 於 傷 害 發 生 的 年 度 第 十 八 條 除 外 責 任 ( 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但 被 保 險 人 連 續 投 保 滿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保 險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二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第 二 十 六 條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時, 保 險 公 司 按 第 十 一 條 的 約 定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九 條 除 外 責 任 ( 二 )( 原 因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傷 害 時,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第 6 頁

7 二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四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灼 熱 輻 射 或 污 染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條 不 保 事 項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下 列 活 動, 致 成 傷 害 時,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角 力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馬 術 拳 擊 特 技 表 演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二 被 保 險 人 從 事 汽 車 機 車 及 自 由 車 等 的 競 賽 或 表 演 第 二 十 一 條 除 外 責 任 ( 三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門 診 診 療 或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三 條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門 診 診 療 或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者, 保 險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非 因 當 次 住 院 事 故 治 療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牙 科 手 術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第 7 頁

8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週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第 二 十 二 條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保 險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保 險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保 險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第 二 十 三 條 失 蹤 處 理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時,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者, 保 險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條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依 本 契 約 第 十 條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日 後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歸 還 保 險 公 司, 其 間 有 應 繳 而 未 繳 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 人 一 次 清 償 後,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自 原 終 止 日 繼 續 有 效, 保 險 公 司 如 有 應 行 給 付 其 他 保 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 給 付 第 二 十 四 條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申 領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三 申 領 失 蹤 之 身 故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失 蹤 證 明 文 件 第 8 頁

9 四 申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殘 廢 診 斷 書, 保 險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擔 五 申 領 醫 療 保 險 金 者, 另 檢 具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申 請 實 支 醫 療 給 付 者 須 另 檢 附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及 醫 療 費 用 明 細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須 於 診 斷 書 上 載 明 燒 燙 傷 程 度 及 佔 體 表 面 積 之 比 例, 另 檢 具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燒 燙 傷 之 重 大 傷 病 證 明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其 費 用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擔 六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第 二 十 五 條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及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保 險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身 故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以 被 保 險 人 的 家 屬 或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限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於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二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者, 不 得 對 抗 保 險 公 司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保 險 公 司 時, 保 險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保 險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契 約 殘 廢 保 險 金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及 各 項 醫 療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受 益 人 同 時 或 先 於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身 故, 除 要 保 人 已 另 行 指 定 受 益 人 外,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本 契 約 受 益 人 本 條 第 五 六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受 益 人 故 意 致 被 保 險 人 於 死 或 雖 未 致 死 者, 喪 失 其 受 益 權 前 項 情 形, 如 因 該 受 益 人 喪 失 受 益 權, 而 致 無 受 益 人 受 領 保 險 金 額 時, 其 保 險 金 額 作 為 被 保 險 人 遺 產 如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者, 喪 失 受 益 權 之 受 益 人 原 應 得 之 部 份, 依 原 約 定 比 例 計 算 後 分 歸 其 他 受 益 人 第 二 十 七 條 時 效 由 本 契 約 所 生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兩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二 十 八 條 批 註 本 契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除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外,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保 險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同 意, 並 由 保 險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第 二 十 九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契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保 險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附 件 一 :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住 院 最 高 給 付 日 :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為 180 日 附 件 二 : 同 一 事 故 醫 藥 及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給 付 最 高 限 額 最 高 金 額 5000 元 第 9 頁

10 附 表 一 : 給 付 項 目 與 金 額 保 障 內 容 給 付 項 目 給 付 金 額 ( 新 台 幣 ) 身 故 殘 廢 身 故 保 險 金 100 萬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100( 外 加 ) 第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一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第 二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二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第 三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三 級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津 貼 第 四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五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六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七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八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九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第 十 一 級 殘 廢 保 險 金 100 萬 第 一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二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三 年 保 險 金 額 30 萬 第 四 年 保 險 金 額 30 萬 90 萬 第 一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二 年 保 險 金 額 20 萬 第 三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第 四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80 萬 第 一 年 保 險 金 額 15 萬 第 二 年 保 險 金 額 15 萬 第 三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第 四 年 保 險 金 額 25 萬 重 大 燒 燙 傷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25 萬 七 項 重 大 疾 病 ( 含 初 次 罹 癌 給 付 ) 理 賠 保 險 金 20 萬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500 元 / 最 高 給 付 180 日 ( 定 額 給 付 ) 70 萬 60 萬 50 萬 40 萬 30 萬 20 萬 10 萬 5 萬 住 院 加 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1000 元 / 最 高 給 付 60 日 ( 定 額 給 付 )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1000 元 / 最 高 給 付 60 日 ( 定 額 給 付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300 元 ( 定 額 給 付 ) 門 診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次 最 高 5,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手 術 一 般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次 最 高 6,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每 次 最 高 30,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其 他 醫 療 醫 藥 與 X 光 檢 驗 費 用 保 險 金 最 高 5,000 元 ( 實 支 實 付 )( 不 含 疾 病 門 診 給 付 ) 校 內 集 體 食 物 中 毒 慰 問 金 每 人 1,000 元 ( 定 額 給 付 ) 備 註 其 醫 療 給 付 應 扣 除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已 給 付 之 部 分 第 10 頁

11 附 表 二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項 目 項 次 殘 廢 程 度 1 神 經 神 經 障 害 ( 註 1)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之 病 變, 致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尚 能 自 理 者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便 工 作 者 殘 廢 等 級 給 付 比 例 1 100% 2 90% 3 80% 7 40%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1 100%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5 60% 2 視 力 障 害 雙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7 40% 眼 ( 註 2)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06 以 下 者 4 70% 一 目 失 明, 他 目 視 力 減 退 至 0.1 以 下 者 6 50% 一 目 失 明 者 7 40% 3 聽 覺 障 害 兩 耳 鼓 膜 全 部 缺 損 或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90 分 貝 以 上 者 5 60% 耳 ( 註 3) 兩 耳 聽 覺 機 能 喪 失 70 分 貝 以 上 者 7 40% 缺 損 及 機 能 鼻 部 缺 損, 致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9 20% 4 障 害 ( 註 鼻 4) 咀 嚼 吞 嚥 及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之 機 能 者 1 100% 5 言 語 機 能 障 咀 嚼 吞 嚥 及 言 語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者 5 60% 口 害 ( 註 5) 咀 嚼 吞 嚥 或 言 語 構 音 之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7 40% 者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1 100%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要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6 胸 腹 部 臟 器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高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2 90% 胸 機 能 障 害 何 工 作, 且 日 常 生 活 需 人 扶 助 腹 ( 註 6)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3 80% 部 何 工 作, 但 日 常 生 活 尚 可 自 理 者 臟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終 身 祇 能 從 事 輕 7 40% 器 便 工 作 者 臟 器 切 除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9 20% 膀 胱 機 能 膀 胱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3 80% 障 害 7 軀 幹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註 7) 脊 柱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上 肢 上 肢 缺 損 障 害 手 指 缺 損 障 害 ( 註 8)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失 5 60% 者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雙 手 十 指 均 缺 失 者 3 8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五 指 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缺 失 者 7 40%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缺 8 30% 失 者 第 11 頁

12 8-2-7 一 手 拇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9 20% 上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9) 手 指 機 能 障 害 ( 註 10) 一 手 拇 指 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以 外 之 任 11 5% 何 手 指 共 有 二 指 缺 失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3 80% 失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6 50% 失 機 能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7 40% 機 能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8 30% 機 能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4 70%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5 60%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7 40%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7 4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8 30%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雙 手 十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5 60% 雙 手 兩 拇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8 30% 一 手 拇 指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四 指 永 久 8 30%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11 5%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三 手 指 以 上 之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9 20% 喪 失 者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及 其 他 任 何 手 指, 共 有 三 指 以 上 10 10%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1 100% 下 肢 下 肢 缺 損 障 害 縮 短 障 害 ( 註 11) 足 趾 缺 損 障 害 ( 註 12) 下 肢 機 能 障 害 ( 註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以 上 缺 5 60% 失 者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6 50% 一 下 肢 永 久 縮 短 五 公 分 以 上 者 7 40% 雙 足 十 趾 均 缺 失 者 5 60% 一 足 五 趾 均 缺 失 者 7 4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90%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3 80% 喪 失 機 能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6 50% 喪 失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7 40% 失 機 能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喪 8 30% 失 機 能 者 第 12 頁

13 足 趾 機 能 障 害 ( 註 14)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4 70%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5 60%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各 有 一 大 關 節 永 久 7 40%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遺 存 永 久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7 40% 者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中, 有 二 大 關 節 永 久 遺 8 30%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兩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6 50%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運 動 障 害 者 9 20% 雙 足 十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7 40% 一 足 五 趾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9 20% 註 1: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於 審 定 時, 須 有 精 神 科 神 經 科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 級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 級 (3)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5) 有 失 語 失 認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四 肢 麻 痺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記 憶 力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感 情 障 害 意 欲 減 退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雖 為 輕 度,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7)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障 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8)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 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 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第 13 頁

14 機 能 障 害,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因 小 腦 腦 幹 部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 級 (2) 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 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知 覺 障 害 腸 管 障 害 尿 路 障 害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依 附 註 1-1 之 原 則,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定 其 等 級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 以 下 而 言,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2-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註 3: 3-1. 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3-2. 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Audiometer) 行 之,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3-3. 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 之 程 度 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鼻 呼 吸 困 難 不 能 矯 治, 或 兩 側 嗅 覺 脫 失 者 註 5: 5-1. 咀 嚼 機 能 發 生 障 害, 係 專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 如 頰 舌 軟 硬 口 蓋 顎 骨 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 害 ), 所 引 起 者 食 道 狹 窄 舌 異 常 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 引 起 之 吞 嚥 障 害, 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 能 障 害, 故 兩 項 障 害 合 併 定 為 咀 嚼 吞 嚥 障 害 : (1) 喪 失 咀 嚼 吞 嚥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2) 咀 嚼 吞 嚥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 作 咀 嚼 吞 嚥 運 動, 致 除 粥 糊 或 類 似 之 食 物 以 外, 不 能 攝 取 或 吞 嚥 者 5-2.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 以 外 之 原 因 引 起 之 構 音 機 能 障 害 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 害 等 : (1) 喪 失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2)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第 14 頁

15 四 種 語 言 機 能 中, 有 二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A. 雙 唇 音 :ㄅㄆㄇ( 發 音 部 位 雙 唇 者 ) B. 唇 齒 音 :ㄈ( 發 音 部 位 唇 齒 ) C. 舌 尖 音 :ㄉㄊㄋㄌ(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牙 齦 ) D. 舌 根 音 :ㄍㄎㄏ( 發 音 部 位 舌 根 與 軟 顎 ) E. 舌 面 音 :ㄐㄑㄒ( 發 音 部 位 舌 面 與 硬 顎 ) F. 舌 尖 後 音 :ㄓㄔㄕㄖ(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硬 顎 ) G. 舌 尖 前 音 :ㄗㄘㄙ( 發 音 部 位 舌 尖 與 上 牙 齦 ) 5-3. 因 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祇 以 言 語 表 示 對 方 不 能 通 曉 其 意 思 者,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註 6: 6-1. 胸 腹 部 臟 器 : (1) 胸 部 臟 器, 包 括 心 臟 心 囊 主 動 脈 氣 管 及 支 氣 管 肺 臟 胸 膜 食 道 等 (2) 腹 部 臟 器, 包 括 胃 肝 臟 膽 囊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腸 間 膜 及 脾 臟 等 (3) 泌 尿 器, 包 括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4) 生 殖 器, 包 括 內 生 殖 器 及 外 生 殖 器 等 6-2. 大 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 器 者 之 主 要 臟 器 係 指 心 臟 肺 臟 食 道 胃 肝 臟 胰 臟 小 腸 及 大 腸 腎 臟 副 腎 輸 尿 管 膀 胱 及 尿 道 等 6-3. 胸 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障 害, 須 將 症 狀 綜 合 衡 量, 永 久 影 響 其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狀 況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形, 比 照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註 7: 7-1. 脊 柱 運 動 障 害 :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頸 柱 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 以 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 左 右 迴 旋 三 種 的 運 動 之 中, 二 種 的 運 動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8: 8-1. 手 指 缺 失 係 指 : (1) 在 拇 指 者, 係 由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2) 其 他 各 指, 係 指 由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切 斷 者 8-2. 若 經 接 指 手 術 後 機 能 仍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視 為 缺 失 足 趾 亦 同 8-3. 截 取 拇 趾 接 合 於 拇 指 時, 若 拇 指 原 本 之 缺 失 已 符 合 殘 廢 標 準, 接 合 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 拇 指 之 部 份 仍 視 為 缺 失, 而 拇 趾 之 自 截 部 份 不 予 計 入 註 9: 9-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上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9-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及 該 手 五 指 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第 15 頁

16 (2) 一 上 肢 肩 肘 及 腕 關 節 均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者 9-3. 以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作 審 定 關 節 機 能 障 害 之 標 準, 規 定 如 下 : (1)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狀 態 者 (2)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運 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9-4. 運 動 限 制 之 測 定 : (1) 以 各 關 節 之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為 基 準 機 能 ( 運 動 ) 障 害 原 因 及 程 度 明 顯 時, 採 用 主 動 運 動 之 運 動 範 圍, 如 障 害 程 度 不 明 確 時, 則 須 由 被 動 運 動 之 可 能 運 動 範 圍 參 考 決 定 之 (2) 經 石 膏 固 定 患 部 者, 應 考 慮 其 癒 後 恢 復 之 程 度, 作 適 宜 之 決 定 9-5.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如 說 明 圖 註 10: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 (1) 在 拇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其 他 各 指,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或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3) 拇 指 或 其 他 各 指 之 末 節 切 斷 達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註 11: 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註 12: 足 趾 缺 失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 13: 一 下 肢 髖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係 指 一 下 肢 完 全 廢 用, 如 下 列 情 況 者 : (1)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以 及 一 足 五 趾 均 喪 失 機 能 者 (2) 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或 完 全 麻 痺 者 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喪 失 機 能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或 運 動 障 害 之 審 定,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 規 定 註 14: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第 一 趾 末 切 斷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趾 關 節 之 運 動 可 能 範 圍,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2) 在 第 二 趾, 自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者,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或 第 一 趾 關 節 喪 失 生 理 運 動 範 圍 二 分 之 一 上 者 (3) 在 第 三 四 五 各 趾, 係 指 末 關 節 以 上 切 斷 或 中 足 趾 關 節 及 第 一 趾 關 節 均 完 全 強 直 者 註 15: 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 的 結 果 為 基 準 判 定 但 立 即 可 判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6 頁

17 上 下 肢 關 節 名 稱 說 明 圖 附 表 三 : 骨 折 別 給 付 日 數 表 骨 折 部 分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1 鼻 骨 眶 骨 含 顴 骨 14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4 下 顎 ( 齒 槽 醫 療 除 外 ) 20 天 5 肋 骨 20 天 6 鎖 骨 28 天 7 橈 骨 或 尺 骨 28 天 8 膝 蓋 骨 28 天 9 肩 胛 骨 34 天 10 椎 骨 ( 包 括 胸 椎 腰 椎 及 尾 骨 ) 40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12 頭 蓋 骨 50 天 13 臂 骨 40 天 14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15 腕 骨 ( 一 手 或 雙 手 ) 40 天 16 脛 骨 或 腓 骨 40 天 17 踝 骨 ( 一 足 或 雙 足 ) 40 天 18 股 骨 50 天 19 脛 骨 及 腓 骨 50 天 20 大 腿 骨 頸 60 天 第 17 頁

18 附 表 四 : 重 大 手 術 名 稱 及 部 位 表 一 頭 部 : 開 顱 手 術 ( 穿 顱 術 及 穿 刺 術 除 外 ) 二 眼 部 : 摘 除 眼 球 手 術 者 三 心 臟 : 心 臟 手 術 者 四 上 肢 :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 含 ) 以 上 施 行 截 肢 手 術 或 鋼 釘 ( 板 ) 固 定 者 五 手 指 :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在 內 有 四 指 以 上 自 掌 指 關 節 以 上 施 行 截 指 手 術 者 六 下 肢 : 一 下 肢 踝 關 節 ( 含 ) 以 上 施 行 截 肢 手 術 或 鋼 釘 ( 板 ) 固 定 者 七 足 趾 : 一 足 五 趾 自 蹠 趾 關 節 ( 含 ) 以 上 全 部 截 除 手 術 者 八 生 殖 器 官 : 生 殖 器 官 切 除 手 術 者 九 植 皮 術 : 燙 灼 傷 嚴 重, 需 施 行 植 皮 手 術 者 十 腎 摘 除 手 術 十 一 肝 臟 手 術 者 十 二 膽 囊 切 除 者 十 三 胃 部 切 除 者 十 四 肺 葉 切 除 者 十 五 脾 臟 切 除 者 十 六 胰 臟 切 除 者 十 七 尿 毒 症 洗 腎 手 術 者 十 八 結 石 症 行 體 外 震 波 碎 石 手 術 者 十 九 胸 腔 手 術 者 二 十 脊 柱 側 彎 矯 正 行 鋼 釘 ( 板 ) 固 定 手 術 者 廿 一 骨 髓 移 植 手 術 者 廿 二 顯 微 斷 指 再 接 手 術 者 廿 三 顎 骨 頷 骨 嚴 重 骨 折 以 鋼 釘 及 鋼 線 行 手 術 者 廿 四 腰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行 椎 間 板 切 除 手 術 者 廿 五 膝 關 節 十 字 韌 帶 整 型 髖 骨 間 雙 側 韌 帶 移 植 手 術 者 廿 六 人 工 髖 關 節 置 換 手 術 者 廿 七 癌 症 手 術 者 第 18 頁

19 附 表 五 : 七 項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名 稱 一 覽 表 本 契 約 所 稱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係 指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而 屬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限 一 心 肌 梗 塞 : 係 指 因 冠 狀 動 脈 阻 塞 而 導 致 部 份 心 肌 壞 死, 其 診 斷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三 條 件 : 1 典 型 之 胸 痛 症 狀 2 最 近 心 電 圖 之 典 型 異 常 變 化 3 心 肌 酶 之 異 常 增 高 二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 係 指 為 治 療 冠 狀 動 脈 疾 病 之 血 管 繞 道 手 術, 需 經 心 臟 內 科 心 導 管 檢 查, 患 者 有 持 續 性 心 肌 缺 氧 造 成 心 絞 痛, 並 經 證 實 冠 狀 動 脈 有 狹 窄 或 阻 塞 情 形 必 需 接 受 冠 狀 動 脈 繞 道 手 術 者 ; 其 他 手 術 不 包 括 在 內 三 腦 中 風 : 係 指 因 腦 血 管 的 突 發 病 變 導 致 腦 血 管 出 血 栓 塞 梗 塞 造 成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者 所 謂 永 久 性 神 經 機 能 障 礙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六 個 月 後 經 腦 神 經 專 科 醫 師 認 定 仍 遺 留 下 列 之 殘 障 者 : 1 植 物 人 狀 態 2 一 肢 以 上 機 能 完 全 喪 失 者 3 兩 肢 以 上 運 動 或 感 覺 障 礙 而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者 所 謂 無 法 自 理 日 常 生 活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為 之, 經 常 需 要 他 人 加 以 扶 助 之 狀 態 4 喪 失 言 語 或 咀 嚼 機 能 者 言 語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因 腦 部 言 語 中 樞 神 經 的 損 傷 而 患 失 語 症 者 咀 嚼 機 能 的 喪 失 係 指 由 於 牙 齒 以 外 之 原 因 所 引 起 的 機 能 障 礙, 以 致 不 能 做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之 狀 態 四 慢 性 腎 衰 竭 ( 尿 毒 症 ): 係 指 兩 個 腎 臟 慢 性 且 不 可 復 原 的 衰 竭 而 必 需 接 受 定 期 透 析 治 療 者 五 癌 症 : 係 指 經 診 斷 確 定 為 組 織 細 胞 異 常 增 生 及 有 轉 移 特 性 之 惡 性 腫 瘤 或 惡 性 白 血 球 過 多 症, 經 病 理 檢 驗 確 定 符 合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最 近 刊 印 之 國 際 疾 病 傷 害 及 死 因 分 類 標 準 歸 屬 於 惡 性 腫 瘤 之 疾 病, 但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1 第 一 期 何 杰 金 氏 病 2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3 原 位 癌 症 4 惡 性 黑 色 素 瘤 以 外 之 皮 膚 癌 六 癱 瘓 : 係 指 肢 體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包 括 兩 上 肢 或 兩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關 節 中 之 兩 關 節 以 上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關 節 機 能 喪 失 係 指 關 節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關 節 不 能 隨 意 識 活 動 超 過 六 個 月 以 上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肘 腕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股 膝 踝 關 節 七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手 術 : 係 指 接 受 心 臟 肺 臟 肝 臟 胰 臟 腎 臟 或 骨 髓 移 植 者 第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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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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